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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 企业出海税收系列专题——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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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8 14:42:2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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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全球化的经济背景下,税收政策和国际税收协定对于促进跨境贸易和投资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作为中国的特别行政区,香港地理位置优越,是亚洲最国际化的都市之一,其法律健全,税负低,设施完备,既是内地企业走向全球的桥梁,也是内地企业理想的融资平台。在2024年3月英国伦敦智库发布的第35期《全球金融中心指数》中,香港在全球十大金融中心中排名第四,仅次于纽约、伦敦和新加坡。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深入实施,内地居民对香港的投资日益增多。香港因其无外汇管制、法律体系完善、税制简单及较低的税率,成为内地企业投资海外的首选中转站。通过设立香港公司,企业可以有效地管理全球范围内的投资。这种投资结构的设计不仅提高了资金的灵活性和适应性,还有助于投资者在引资、融资安排、税务规划及最终退出等方面获得优势。尽管如此,内地企业在香港的投资还是面临着税务风险。企业需要关注香港税收政策的最新动态和变化,合理设计跨境投资架构,确保在享受税收优惠的同时,严格遵守相关税收法规,从而实现合法、合规、高效的投资操作。此外,考虑到税务实务中存在更具体或特殊的规定,建议企业在进行具体税务操作时,聘请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进行指导,以确保税务处理的专业性和合规性,从而更有效地规避潜在的税务风险。

1、税收法律体系
香港的主要税收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税务局税务条例》(Inland Revenue Ordinance)(以下简称“税务条例”)及其附例《税务规则》(Inland Revenue Rules)。《税务条例》制定于1947年,历经多次税项修订后,仍保持简单(Simple)、低税率(Low Tax Rate)及地域来源原则(Territorial Source Concept)的征收管理特点,并被视为香港税制的重要优点之一。

2、税收特点
(1)以下4种税在香港不征收:①流转税:如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②遗产税:2006年2月停征;③进出口税:除烟酒等特殊品外;④资本增值税:如股息、分红。
(2)实行来源地征税,无双重税制
香港采用地域来源征税原则,即只有在香港赚取的收入才必须纳税。同时,香港特别行政区已与中国内地、日本、法国、英国等超过50个地区/国家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效避免了在港跨国企业的海外收入被双重征税。
(3)主要税种简单,税率优惠。香港税种简单,只有三种直接税:利得税、薪俸税、物业税。①利得税(Profits Tax):相当于内地的企业所得税。②薪俸税(Salaries Tax):类似内地个人所得税中的公司薪资所得税。③物业税(Property Tax):就拥有物业的租金收入而征收的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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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4-11-8 14:43:20 | 显示全部楼层
香港税收政策汇总
一、香港财税政策


二、内地-香港税收政策
三、雇佣劳工
四、诉讼仲裁
五、商业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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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4-11-8 14:49:48 | 显示全部楼层
一、利得税(Profits Tax)

利得税是对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的个人和企业(包括法团、合伙业务、受托人或团体),取得于香港产生或来源于香港的所得(售卖资产的资本所得的利润除外)所征收的税。香港采用的所得税征税模式并非以“税收居民”(Tax Residency)为征税基础,而是以“地域来源”(Territorial Source Concept)为征税原则,即只有源自香港的利润所得才会视为“应税所得”,而源自香港境外的利润所得,若实体满足相关外地收入豁免征税条件则不需征税。
香港利得税不但遵循相关税例的规定,还会以法院过往的判例作为征税的依据。因此,每一个税务案件采用的原则,还需要参考法院判决的相关税务案例。

1、利得税的征税范围
利得税的征税范围为任何人因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而获得的经营所得,而此所得是于香港产生或来源于香港。根据《税务条例》的相关规定,下列款项将自动被当作应税所得(即因在香港经营行业、专业或业务而于香港产生或来源于香港的经营所得):
①在香港上映或使用的电影或电视的影片、纪录带或录音,或任何从与该影片、纪录带或录音有关的宣传资料而获得的款项。
②就容许或授权在香港使用专利、设计、商标、受版权保护的资料、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拓朴图)、表演者权利、植物品种权利、秘密工序或方程式或其他相类似性质的财产而收取的款项。
③就容许或授权在香港以外地方使用专利、设计、商标、受版权保护的资料、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拓朴图)、表演者权利、植物品种权利、秘密工序或方程式或其他相类似性质的财产而收取的款项。
④就转让或协议转让与表演者在香港作出的表演有关的表演者权利而收取的款项、或因该转让或协议而应累计计算归于该表演者或筹办人的款项。
⑤因在香港经营业务而收取有关的补助金、津贴或相类似资助形式的款项。但任何与资本开支有关的款项则除外。
⑥因容许或授权在香港使用的动产,其租赁费、租金或其他相类似形式所收取的款项。
⑦在香港经营集团内部融资业务而就某笔资金而收取属利息形式的款项,即使该笔资金是在香港境外提供的。

简单而言,任何人在香港营商而产生的利润,都须在香港就有关利润所得缴税。在香港居住的人士或已成立注册的公司来源于海外的利润原则上无须在香港缴纳利得税,例外需参照《2022年税务(修订)(指明外地收入征税)条例》 第15H第(4)款3之规定视作在香港产生的利得,应被征收香港利得税;反之,非居港人士或海外注册公司如赚取于香港产生的经营所得,则须缴纳利得税。

2、利得税的税率
①利得税的一般税率:公司所适用的税率(自2008-2009课税年度及以后)为16.5%。
②利得税的两级税率制度
为了有利中小企业发展,香港政府于2018年将利得税分为“两级制”,也就是说公司每个报税年度的首200万元利润税率为8.25%,超过的利润按照原有标准16.5%(法人团体)及标准税率15%(法人团体以外的人士)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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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税收优惠
根据《税务条例》,纳税人如满足一定条件可以获得相应减免税的税收优惠待遇。香港特区政府会根据每年经济情况,对免税及扣除额进行调整。以下收入在利得征税范围外,可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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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于2018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香港利得税两级制,香港政府在维持简单低税制的同时,同时实行具竞争力的税制以促进经济发展。利得税两级制可减轻企业(尤其是中小企及初创公司)的税务负担、缔造有利的营商环境、推动经济增长、创造就业机会,以及提升香港的竞争力。
在2018年4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课税年度,法团首200万元的利得税税率将降至8.25%,其后的利润则继续按16.5%征税。至于独资或合伙业务的非法团业务,两级的利得税税率相应为7.5%及15%。纳税法团或非法团业务每年分别最多可节省165,000元和150,000元税款。
级税制的实施,不仅是体现在税率上,在整个税制的实施过程中,也有一些地方需要公司去留意跟规划。

注意事项一:每个集团中,
只有一家企业能享受两级税制优惠
实行利得税两级税制,主要是为了减轻中小企业及初创公司的税务负担。香港政府为避免集团企业过度滥用两级税制优惠政策,将利润分摊到集团名下众多的企业从而享受较低税率,规定两级税制将对“集团企业”有所限制,即:“有关连”的企业只可提名一家享受两级税制。企业之间是否“有关连”将取决于它们在评税基期完结时的状态。

当符合下方列举的情况时,某实体(前者)即属另一实体(后者)的有关连实体:
1)   两个实体其中之一控制另一实体;
2)   前者和后者均受同一实体控制;或
3)   如前者是经营独资经营业务的自然人——后者是经营另一项独资经营业务的同一人。

当一个实体符合下列的情况时(不论直接或间接地透过一个或多于一个其他实体)即属于“控制”另一实体:
1)   拥有或控制另一实体合计多于50% 的已发行股本;
2)   有权行使或支配行使另一实体合计多于50% 的表决权;或
3)   有权享有另一实体合计多于50% 的资本或利润;

简单举个例子,以下三种情况就属于关联实体:
  • 旺旺有限公司控制富富有限公司,或者富富有限公司控制旺旺有限公司;或
  • 旺旺有限公司跟富富有限公司都受巨富有限公司控制
  • 如果是独资经营业务,两个业务都由大旺一个人经营,这两者就会被认定为“有关连”;


注意事项二:限制享受双重优惠
某些特定的法团,即根据税务条例享受特定业务优惠税率的企业:
  • 第14B(2)(b) 条(合资格保险业务及保险经纪业务);
  • 第14D(5)(b) 条(合资格企业财资中心);
  • 第14H(4)(b) 条(合资格飞机出租商);
  • 第14J(5)(b) 条(合资格飞机租赁管理商);
  • 第14P(4)(b) 条(合资格船舶出租商)或;
  • 第14T(5)(b) 条(合资格船舶租赁管理商)

由于上述企业已享受了现有的特定业务优惠税率,那么这些企业就不再适用两级税制。当企业选择了这些特定业务的优惠税制,其合资格部分的应评税利润适用半额税率,剩下的非合资格应评税利润依然需要全额纳税。
在这种情况下,上述的企业就需要考虑特定业务优惠税率跟两级税制下,选择哪种方式的税负更轻。

举个例子:
旺旺旺再保险公司有300万元的应评税利润,其中100万为合资格评税利润,200万为非合资格评税例如。
如果旺旺旺再保险公司选择再保险优惠税制,依据《税务条例》112章第14B条,只有100万的合资格应评税利润可适用半额税率8.25%,而200万的非合资格应评税利润依然需缴纳16.5%。
如果旺旺旺再保险公司,不选择再保险优惠税制,就能享受利得税两级税制优惠,即首200万元应评税利润按半额税率8.25%征收,其余的100万应评税利润按全额税率16.5%征收,而无须考虑所取得的应评税利润是否符合再保险优惠税制资格。
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利得税两级税制的优惠会比比特定业务优惠税制更能减轻税负。企业需要根据业务实际情况,进行选择。

注意事项三:
除有关联实体,两级税制默认所有公司适用
所有在香港有应课利得税利润的实体都可按两级制利得税率课税,除非该实体已有其他有关连实体被提名以两级制利得税率征税。实体包括:
1)自然人;
2)团体;或
3)法律安排,包括—
①法团;
②合伙;及
③信托。
如某自然人经营多于一项独资经营业务,则就每项独资经营业务而言,该人须视为一个独立实体。

这部分可能有较多的专业定语,稍微有点难理解。你可以将这个规定简单理解为:
被集团提名的企业必须以书面方式就指明课税年度选择享受利得税两级税制。被提名的实体可以在其利得税报税表(适用于法团和合伙业务)或个别人士报税表(适用于独资经营业务)中声明其业务在有关课税年度应按两级制利得税率课税,而且没有其他有关连实体选择以两级制利得税率课税。
但是,需要注意一点,一旦作出选择,该年度内就不能再更改被提名的实体。如果所有相关条件都符合,不同的有关连实体可于不同的课税年度选择以两级制利得税率课税。也就是说,每年都可以重新选择被提名的企业,享受利得税两级税制。

低廉的税率有助于为更多中小企业或初创公司减轻税务负担,也有利于香港营造更友好的营商环境,推动经济增长,提升香港竞争力。但是也需要强调一点,如果纳税实体在填写报税表时作出不正确的声明,例如:
  • 有关联实体却声称没有关联实体,或
  • 已经有其他关联实体选择按两级制利得税课税但仍声称没有的

以上行为一旦被发现又没有合理解析税务局都会根据税务条例的规定,在两级制利得税率不适用的情况下发出补加评税,且不排除会招致重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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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薪俸税(Salaries Tax)

薪俸税指香港地区对个人来自香港的所得征收的一种所得税。纳税人是在香港任职、受雇而取得所得的个人。征税范围包括工资薪金、假期补薪、佣金、奖金、酬金、额外津贴、雇主免费提供住所的“租值”(相当于住房租金),以及任何人因运用在公司任职、受雇而有权获得该公司的股份,并因运用或转让该权利而获取的收益。

1、薪俸税的征税范围
①担任香港公司董事的个人,无论在香港停留时间长短,都需要缴纳来自该公司的董事酬金的薪俸税,且不得申请免税。
②在香港工作获得收入的个人,即使部分工作在香港境外进行,其全部收入也需要缴纳薪俸税。但可年度申请部分收入免税或减免。
③由外地公司派驻香港工作的个人,其薪俸税按该纳税年度在香港停留天数计算。

香港的基本税额是132,000/HKD,如果个人收入超过这个金额则需要缴纳,但香港政府也会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减免。


2、薪俸税率
说到税率,我们不妨对比一下。
内地个人所得税:
起征点5千元人民币,采取7级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范围3%到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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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薪俸税通常执行两种税率:
(1)标准税率法:之前按15%税率征收。2024年财政预算案公布后,增加了两级制标准税率,首500万港元的收入按15%征收,而超出500万港元的部分,则按16%征收。
民间将超出500万港元部分多出的1%的税戏称为“富人税”。据悉,这项税制将涉及超过1万人,包括特首李家超在内,将为特区政府多征得数亿元税款。

截屏2024-11-08 15.39.19.png

比如:A先生应课税收入1000万元(港元,下同),之前应纳薪俸税为:1000万*15%=150万
而执行两级制标准税率后,应纳薪俸税为:500万*15%+500万*16%=155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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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超额累进税率:目前按2%-17%征收,共分5级。香港的薪俸税扣减项比较多,一般年收入超过13.2万元才需要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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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不用去考虑自己适用哪种税率,香港特区税务局会自动帮你计算哪种税率计算方式更省钱,并自动帮你套用。

3、薪俸税何时缴纳,怎么缴?
香港的课税年度是4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
如:你在2023年6月1日开始工作,那么你应该在2023-2024课税年度申报你于2023年6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期间的收入。

缴付时间:一般分为两期缴付
①一期:在上年3月31日截结的课税年度评定的薪俸税,连同当前课税年度应缴付的暂缴薪俸税的75%,并于当年1月或2月缴付;
②二期:是剩余的暂缴薪俸于4月完成缴付。

4、税收优惠
(1)薪俸税免税额
香港在每个课税年度,政府都会给予基本的免税额,这个无需提出申请就能享有。如:
a.基本免税额:13.2万元(单身或单独报税人士)
b.已婚免税额:26.4万元(对配偶身份及是否同住无要求,但须报税人有供养配偶,且配偶在香港无应课薪俸税收入。)
c.单亲免税额:13.2万元
d.其他还有子女免税额、供养父母、兄弟姊妹、伤残人士等免税额,具体免税额请查看下图。

截屏2024-11-08 15.46.48.png

(2)税务允许扣除项目
①个人进修期间产生的费用(包括学费和考试费),最高限额为HKD100,000。
②纳税人就其或其配偶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由纳税人或其配偶所缴付予院舍的住宿照顾开支。要符合扣除资格才能申请,最高限额为HKD100,000。
③纳税人自用房屋贷款利息(受特定条件限制,最高HKD100,000 ),纳税人亦可申请扣除和住宅一起购买车位所招致的利息。
④就业期间的费用,需符合资格(例如招待客户、特定商务旅行费用、专业协会的入会费)。
⑤向强制金计划或认可职业退休计划作出的任何供款,最高限额为HKD18,000 等。
⑥任何已获批准的慈善捐赠,但捐款的总和须不少于$100 及不得超过扣除了开支及折旧免税额后的入息的 35%。

截屏2024-11-08 15.47.56.png

(3)税款宽减
在2023/24年度,利得税、薪俸税及个人入息课税,最高可以减免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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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要试算自己要缴多少税,可以根据特区税局官网的试算表进行试算:
https://www.ird.gov.hk/chi/ese/st_comp_2024_25_budget/cstcfrm.htm

(4)什么时间会收到薪俸税报税表?
港个人通常在每年5月初开始收到税表。
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 收到税表后一个月内需要填写并交回税局。
  • 之后3个月内会收到缴税通知,需在期限内缴纳税款。
  • 首次缴税需建档,需时可能较长,税表寄发日期不定。
  • 雇主应在3个月内通知税局,税局5个月后寄出报税表。
  • 如年收入低于免税额,可能不用缴税也不用报税。
  • 收到报税表一定要报税,即使收入低也要填报。
  • 如未收到报税表可致电查询(1878022)或亲身索取(香港湾仔告士打道 5号税务大楼1楼本局的中央询问处)。
  • 使用电子报税 (即[税务易(eTax)] )更便利,即可享有1个月宽限期,还能有效避免误送或遗失。

(5)未按时缴税的后果是什么?
若纳税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缴纳税款,那么税局会根据纳税人违反的次数作为衡量进行罚款,罚款标准为:
  • 初次违规,按照少征税款的10%进行罚款;
  • 五年内第二次违规,按照少征税款的20%进行罚款;
  • 五年内第三次或以上的违规,按照少征税款的35%进行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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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物业税(Property Tax)

物业指土地及建筑物。物业税是香港税务局向在香港拥有土地和建筑物的拥有人征收的税款。特别指出的是,香港的物业税是按照拥有人所拥有物业,就其实际取得的租金收入(包括应收及已收收入)作为评税基础的,如果没有租金收入,则不需要缴纳物业税。

物业税是向物业拥有人(业主)征收的税项。每个课税年度的物业税是按物业的应评税值,以标准税率计算。

1、物业税的征税范围
香港税务局在每个纳税年度按照在香港的土地或建筑物的应评税净值,以标准税率计算向土地或建筑物的拥有人征收物业税。若土地和建于其上的任何建筑物的拥有人相同,该土地和建筑物则无须分开评税,否则需要分别评税。《税务条例》第7A条把土地或建筑物或土地连建筑物的涵义引申至包括“码头、货运码头及其他构筑物”。

2、物业税计算方式
物业税按应评税净值以标准税率计算。自2013/14课税年度起标准税率为15%。

截屏2024-11-08 16.03.28.png

同时,香港政府会视上一年度财政状况,会在下一年度的财政预算案中给出相应的优惠政策,并调整税率。今年香港财政预算案宣布:
  • 宽减2024/25年度首季住宅物业差饷,上限1,000元;
  • 宽减2024/25年度首季非住宅物业差饷,上限1,000元。

3、税收优惠
根据《税务条例》,如有下列情况可以减免税:(1)如果物业的拥有人是香港特区政府,则可豁免缴纳物业税;(2)根据香港或者其他地方任何有效成文法则或成立章程而成立为法团或注册的任何公司,如来自应课物业税的收入已包括在纳税人所得的利润内评定利得税,或物业由拥有人自用,以赚取此等利润,则已缴付的物业税会用作抵减应缴付的利得税;(3)会社和行业协会均为彼此互助互利的团体,所以会在若干特定情况被视为从事业务而需要缴纳利得税。若这些团体需要缴纳利得税,便可豁免缴纳物业税;(4)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豁免任何人、办事处或机构缴付应征收的物业税款的全部或任何部分;(5)任何属公共性质的慈善机构或信托,均获豁免缴纳物业税。

4、业主需履行的税务责任
课税年度是由每年的4月1日至翌年的3月31日。例如:2021/22课税年度即是由2021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的12个月。

作为业主,须履行以下的税务责任:
  • 保存租务纪录至少7年,例如:租约、租单副本、缴付差饷的收据、有关修改租约及追讨欠租的文件;
  • 填写及提交报税表,以申报租金收入;
  • 如须课税,应以书面通知税务局,除非已收到税务局发出的报税表;
  • 在出售业权的1个月内通知税务局;
  • 在更改地址的1个月内通知税务局;
  • 缴付相应税款。


香港税务局会向联权业主、分权业主、法团及团体发出物业税报税表。如果该物业是全权拥有,那么租金收入应在个别人士报税表(BIR60)内申报。
物业税报税表有以下两个系列:
  • 由个别人士联权或分权拥有的物业(BIR57)
  • 由法团或团体拥有的物业(BIR58)

税局在收到您的申报表后会在1个月左右发出评税通知书,除了需要支付本年度的税金之外还需要预缴下一年的税金。

5、未按时缴纳税款
物业税报税表通常会以下日期向纳税人发出:每年4月份第1个工作日。
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第71(1)条,依照税务条例条文而征收的税款,须按评税通知书内所指示的方式在该通知书内所指明的日期或之前缴付。若逾期付税款,会被当作为拖欠税款。如在评税通知书上订明的日期后纳税人仍未缴交第一期税款,第二期税款将被视为立即到期。
评税通知书内尚未缴付的应缴税总额将全数被视为欠税,税务局得立即予以追讨。税务局局长可立即根据《税务条例》第XII部的规定,采取法定追税行动(包括征收百分之五附加费、向第三者发出追收税款通知书及进行法律行动等)以追收欠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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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及相互协商程序

1、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
适用范围·主体范围
在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中,“一方居民”的定义如下:
(1)在内地,是指按照内地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内地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但是,这一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于内地的所得,在内地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2)在香港,指:①通常居住在香港的个人;②在某课税年度在香港逗留超过180天或在两个连续课税年度(其中一个是有关的课税年度)在香港逗留超过300天的个人;③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公司或在香港以外地区成立为法团而通常是在香港进行管理或控制的公司;④根据香港的法律组成的其它人,或在香港以外组成而通常是在香港进行管理或控制的其它人。

由于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1)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一方的居民;如果在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的居民;
(2)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无法确定,或者在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一方的居民;
(3)如果其在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除个人以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双方主管当局应在考虑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其注册地或成立地以及其它相关因素的基础上,尽力通过协商确定该人在适用本安排时应认为是哪一方的居民。如双方主管当局未能就其居民身份达成一致意见,该人不能享受本安排规定的任何税收优惠或减免,但双方主管当局就其可享受本安排待遇的程度和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的除外。

适用范围·客体范围
(1)在内地: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
(2)在香港:利得税;薪俸税;物业税。

2、常设机构的认定
常设机构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场所,包括: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作业场所;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①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②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雇用的其他人员在另一方提供的劳务活动,包括咨询劳务活动,但仅以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为限。
根据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第五条第四款,虽有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①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②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③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④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信息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⑤专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⑥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但这种结合所产生的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应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第五条第五款规定,当一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一方代表企业进行活动时,经常性地订立合同,或经常性地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发挥主要作用(而该企业不对相关按惯例订立的合同做实质性修改),且相关合同以该企业的名义订立或涉及该企业拥有或有权使用的财产的所有权转让或使用权授予或涉及由该企业提供服务,该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该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所列活动,按照该款规定这些活动如果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不会导致该固定营业场所构成常设机构。
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第五条第六款规定,如果一人作为独立代理人在一方进行营业,在该一方代表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且代理行为是其常规经营的一部分,则第五款应不适用。然而,如果一人专门或者几乎专门代表一个或多个与其紧密关联的企业进行活动,则不应认为该人是这些企业中任何一个的本款意义上的独立代理人。
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第五条第七款规定,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第五条第八款规定,基于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如果某人和某企业中的一方控制另一方,或者双方被相同的人或企业控制,
则应认定该人与该企业紧密关联。在任何情况下,如果一方直接或间接拥有另一方超过50%的受益权益(如是公司的情况下,超过50%的表决权和公司股份价值,或者超过50%的公司受益股权权益),或者第三方直接或间接拥有该人和该企业超过50%的受益权益(如是公司的情况下,超过50%的表决权和公司股份价值,或者超过50%的公司受益股权权益),则应认定该人与该企业紧密关联。
对常设机构在具体判定时要考虑其营业性、固定性和长期性等几项因素。如缔约一方企业在缔约另一方未构成常设机构,缔约另一方不应对该企业的营业利润征税。

3、不同类型收入的税收管辖
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将两方居民取得的跨境收入区分为消极所得和积极所得进行征税权的划分,在积极所得中,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把有关个人劳务所得的规定独立出来加以规定。所谓消极所得是指,没有实施营业活动而获得的投资性所得,如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以及财产转让收益等。所谓积极所得是指,通过实质性经营营业活动而取得的所得。对于消极所得和积极所得,居住一方的税收管辖权没有很大的区别,但对于来源一方的税收管辖权影响很大,同时,结合常设机构的认定,来源一方的税收管辖权在一定程度上被加以限制。按照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的规定,消极所得包括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以及财产转让所得,积极所得包括营业利润以及不动产所得,个人劳务所得由于具有特殊性从积极所得中分割出来单独规定。

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所得
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规定的消极所得主要包括股息、利息以及特许权使用费。根据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内地居民通过在香港设立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且取得的投资性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适用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的营业利润条款;没有设立常
设机构的内地居民取得来源于香港的股息、利息以及特许权使用费等投资性所得在香港可以征收预提税,但有一定的限制:
(1)如果取得股息的内地居民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资本的情况下,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限定了香港适用的税率最高为5%,其他情况下,税率最高为10%(注:香港现行税法并没有对股息征收预提所得税,因此不适用);
(2)如果收取利息的内地居民符合受益所有人要求,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限定了香港适用的税率最高为7%(注:香港现行税法并没有对利息征收预提所得税,因此不适用);
(3)如果特许权使用费的受益所有人是内地居民,税收安排限定了香港适用的税率最高为7%,对飞机和船舶租赁业务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适用税率最高为5%(注:香港对特许权使用费征收预提所得税适用的税率一般最高为4.95%,低于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规定的特许权使用费优惠税率)。

营业利润
根据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内地居民企业的利润应仅在内地征税,但内地居民企业通过设在香港的常设机构在香港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内地居民企业通过设在香港的常设机构在香港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香港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除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外,内地居民企业通过设在香港的常设机构在香港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视同该常设机构与其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地进行交易。在上述情况下,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一方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它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提供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向其借款所支付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得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取得的因使用专利和其它权利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因提供具体服务或管理的佣金,以及因贷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所取得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不动产所得
根据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内地居民从位于香港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香港可以向内地居民征税。该规定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以及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不动产”的界定按照财产所在地的法律规定确定,但协议规定了最小范畴,即“不动产”在任何情况下应当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房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同时,第六条明确规定船舶和飞机不应被视为不动产。内地居民取得来源于香港的不动产所得,不考虑其是否在香港存在常设机构,香港均有税收管辖权。对于内地居民转让香港不动产而产生的转让收益适用财产收益条款。

财产转让所得
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第十三条就财产转让产生的收益,包括转让各类动产、不动产等财产的收益的征税权划分问题作出了规定。
(1)不动产转让所得
转让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由不动产所在一方征税。内地居民转让位于香港的不动产产生的收益,香港有权向该内地转让方征税。“不动产”的确定按照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2)常设机构营业财产(动产)转让所得
内地居民企业转让其在香港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取得的收益,可以在香港征税。
(3)股权转让所得
内地居民转让香港居民公司的股份取得的收益,在满足以下任一条件时,香港有权征税:
①转让行为发生之前三年内的任一时间,被转让香港居民公司的股份或类似于股份的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位于香港的不动产;
②转让行为发生前十二个月内,转让方内地居民曾直接或间接参与被转让香港居民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的资本。

内地居民转让在被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上市的香港居民公司股票取得的收益,应仅在内地征税。该项转让仅限于在同一证券交易所买入并卖出的情况。符合以下条件的投资基金应视为内地居民投资基金,适用该规定:
①依内地相关法律设立,获得内地行业监管机构认可,并接受其监管;
②投资基金的管理人应为在内地注册成立的公司或组成的其它人,并按照内地行业监管机构的规定对投资基金实施管理;
③百分之八十五以上的资金通过内地市场募集。投资基金使用以下方式募集资金应视为通过内地市场募集:
.在内地的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在内地通过具有经营实质的金融机构销售或配售;
.在内地直接向投资者销售或配售;
.使用双方主管当局同意的其它方式。
内地居民转让其在上述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取得的收益,香港无权征税。

4、香港税收抵免政策
香港签署的税收安排中基本都含有避免双重征税方法条款,相关税收抵免操作可参考《税务条例》第五十条。根据2019年8月发布的释义及执行指引第28号(DIPN28修订版)和《2021年税务(修订)(杂项条文)条例》,如果按总收入征收的非利息所得(例如特许权使用费、许可费、服务费和管理费)以及利息海外预扣税是由源于条约协定国,居民企业可根据该条约在香港取得税收抵免(TaxCredit),非居民企业则可以在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在香港做税前扣除。如果预扣税是由源于非条约协定国的,在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可就其海外预扣税可以在香港做税前扣除。

5、无差别待遇原则(非歧视待遇)
税收无差别待遇指缔约各方相互给予对方居民以等同于己方居民的待遇。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第二十二条“无差别待遇”规定如下:
(1)一方企业在另一方常设机构的征税待遇,不应低于该另一方给予其本地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的征税待遇。本规定不应理解为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而给予该一方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另一方居民。
(2)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一方企业支付给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3)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6、利用税收安排进行合理税务规划
(1)常设机构规划
从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的规定看,企业在缔约另一方设立的具有准备性或辅助性的固定场所,不应被认定为常设机构。故对于拟赴港从事经营活动的内地企业而言,为避免在香港构成常设机构,其在香港的固定场所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内地企业在香港从事经营活动,应适当考虑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对常设机构的规定,结合企业的商业活动安排,在可行的情况下,避免在香港构成常设机构的风险;
第二,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规定的例外性情况缩小了常设机构的范围,因此内地企业可以利用此“负面清单”,作出合理的商业安排,使在香港的经营活动避免成为常设机构。一般情况下,从事“辅助性或准备性”的场所通常具备以下特点:
①辅助性场所不独立从事经营活动,且其活动也不构成企业整体活动基本或重要的组成部分;
②该场所仅为本企业服务,不为其他企业服务;
③该场所仅限于事务性服务,不起直接营利作用。
第三,如果固定场所不仅为总机构服务,也与企业外部人员有业务往来,或者固定场所的业务性质与总机构的业务性质一致,且其业务为总机构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则该固定场所不能被认定为辅助性场所。
(2)特许权使用费
根据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的规定,应当注意的是,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无论是否为香港的居民,只要其在香港拥有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并且支付的费用由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负担,即认为特许权使用费来源地是香港。因此,若内地企业设在香港的常设机构支付给内地企业特许权使用费,在特许权使用费与该常设机构有实际联系的情况下,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香港,香港有权对此项收费征税(注:香港对特许权使用费征收预提所得税适用的税率一般最高为4.95%,低于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规定的特许权使用费优惠税率)。另外,如果一家香港公司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给海外关联公司,同时相关知识产权曾在任何时间被一家在香港从事贸易、专业工作或者商业活动的公司全部或部分所拥有的话,则香港对此种情况下的特许权使用费会征收16.5%的预提所得税
(3)受益所有人
香港目前对受益所有人并没有具体的规定或要求。

7、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争议的防范
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争议产生原因及主要表现
本指南所称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争议是内地投资者与香港主管税务当局或者内地主管税务当局之间的税务争议。此类争议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内地投资者在赴香港投资的决策阶段没有全面周详地考察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及香港当地税法的具体规定,致使投资项目在香港落地后造成一些尚未识别的税务成本增加。
常见的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争议的表现包括常设机构的认定争议,即内地投资者在香港获得营业收入是否应当在香港履行纳税义务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常设机构的认定。通常,内地投资者在香港的场所、人员构成常设机构的,其营业利润应当在香港纳税。常设机构的具体认定问题容易引发税务争议,是内地投资者应当着重关注的税务风险点。内地投资者应当尽量争取避免其在香港设置的非经营性质的场所、人员被香港税务局认定为常设机构。

妥善防范和避免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争
内地投资者与香港主管税务当局一旦产生税收安排争议,可以通过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加以解决,但这一协商机制的缺点在于缺乏时限规定,可能各个程序阶段耗时较长,导致争议解决效率低下,对内地投资者产生更为不利的影响。因此,内地投资者应当注重增强防范和避免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争议的能力,尽力避免在项目投资或者经营过程中产生与香港主管税务当局之间的税务争议,强化税务风险管理,确保在香港投资或经营能够实现最优化的经济目标。
防范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争议的核心工作环节在于决策阶段。内地投资者应当在投资或经营决策阶段对香港税法及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的具体规定进行充分考察与准确理解,结合自身的投资项目或经营活动识别税务风险,合理地进行税务规划,严格按照香港税法及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的具体规定安排自身的投资、经营活动。
内地企业作为赴港投资者应当特别注重建立税务风险的控制与管理机制,制定税务风险识别、评估、应对、控制以及信息沟通和监督的相关工作机制,尤其要注重准确、全面地识别自身的税务风险点,并制定税务风险应对预警方案。内地企业应当结合在香港投资或经营的业务特点设立专门的税务管理机构和岗位,配备专业素质人员,强化税务风险管理职能以及岗位职责。
内地投资者应当在全面了解香港税法及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具体规定与准确把握自身涉税风险点的基础上,进一步做好与香港主管税务当局进行沟通与交流的准备工作,备齐相关的证明材料,就一些关键税务风险点的处理与香港主管税务当局开展充分的沟通和交流,努力获得香港主管税务当局的承认或者谅解,必要时可以启动在香港的预约定价安排程序及事先裁定程序,尽力将税务争议风险进行锁定。
了解香港税法及内地和香港税收安排的具体规定是内地投资者投资经营所需进行的重要工作。内地投资者可以在投资和经营决策初期积极寻求内地相关主管当局的帮助,获取相关税收规定及政策信息,并与内地相关主管当局相关方面保持良好的沟通关系。
内地投资者可以在决策阶段及时寻求税务律师、注册会计师等税法专业人士的帮助,借助税法专业人士的专业优势进行周详的税法尽职调查,制定合理的税务遵从方案,实施符合自身投资或经营特点的税务架构,控制和管理整个项目各个阶段的税务风险。税法专业人士的服务可以使赴港投资经营决策更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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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4-11-8 16:19:56 | 显示全部楼层
在香港投资可能存在的税收风险

1、集团资金池的内部融资税务风险
建立资金池实施资金的集约化管理是企业常见的融资模式。鉴于内地和香港两地外汇管制、境内外融资成本差异及流转税的考虑,内地企业通常在两地分别设置融资平台。从税务风险管控角度,集团成员的资金借贷、融资担保常忽视利息收取与扣除问题,除利息收付标准存在转让定价风险外,不进行利息收付或者人为将交易利润集中安排在低税率地区还面临交易被重新定性和定价的税务风险。

2、转让定价调查风险
集团劳务相关的转让定价风险。企业为提高核心竞争力,通过内部劳务整合集团资源实现协同效应,其面临的突出税务问题是集团劳务费用的收付及其标准。从税务风险管控角度,集团关联劳务费用的收取或支付,应重点分析劳务提供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与经济实质,遵循独立交易原则;应从劳务提供方与接受方分别进行受益性分析,劳务是否具有真实性与必要性,是否重复提供或重复支付,是否从其他关联交易中获取补偿,且为接受方创造价值。
生产活动相关的转让定价风险。全球产业转移的趋势与周期使价值链生产职能的经济贡献与利润回报不匹配,企业常通过与低税率国家(地区)企业进行原料采购与产品销售,挤占生产职能的利润空间,导致生产环节长期亏损或维持微利水平。目前生产职能聚集的国家(地区)均大力打击税收权益与生产活动的错配现象,履行单一生产职能的公司不应承担集团决策、市场风险所致亏损,而应体现合理利润回报,但实际经济活动中这些公司无权获取超额回报。此外,还需考虑企业在低成本地区经营所获得的净成本节约,特别是通过在原材料、劳动力、租金、运输和基础设施等方面的较低支出所实现的超额回报。
营销活动相关的转让定价风险。科技的日新月异使凝聚品牌粘性的营销活动成为高附加值的经营环节,而数字经济的发展使营销活动分散在全球各个区域,而不是商品或服务的实际交易地。这使按照传统理念配置营销环节利润的企业面临更为复杂的转让定价税务风险。对承担简单分销功能的企业,应根据集团统一的转让定价政策给予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利润回报;对承担复杂营销职能,以及对营销型无形资产做出贡献的企业,应获取与其价值创造贡献相匹配的利润回报。衡量营销活动较常用和直观的指标为企业销售费用占集团销售费用的比重,利润回报应与其比重相匹配。此外,企业的利润回报还应体现其在对某项服务或产品具有特别需求的区域内开展经营所获得的超额利润。

3、并购重组的税务风险
企业投资香港前,通常根据企业经营战略、业务需要、香港的商业和法律环境,选择适当的投资方式(直接投资、并购、合资等)。基于投资机会的多元化或管理经验的提升(如内地银行收购海外飞机租赁公司以获取该行业的特定经验,并购技术型项目以获取旨在占领市场份额的技术革新),企业常通过在成熟市场寻找优质并购目标谋求品牌、研发、物流、人才的全球化。从税务风险管控角度,企业通常在并购前后进行旨在优化投资架构或业务配置的集团重组,此环节要注重量化税务风险及潜在税务成本,确定合理的关联股权交易估值定价、多层股权转让潜在的税收负担,以及股权转让收益享受税收安排待遇的要求等。

4、投资退出的税务风险
投资退出作为战略收缩与调整的方式,是企业优化资源配置的重要手段,既可通过高溢价退出获得特殊收益和现金流,也可及时退出经营不善的项目或业务,实现有效止损。从税务风险管控角度,企业在投资架构搭建初始即应考虑不同投资退出方式(直接或间接股权转让)的税务成本及潜在风险。例如,企业采取股权转让形式退出时,税务风险管控的关键是股权交易价格的确定。采用直接股权转让方式申请税收安排免税待遇时,应注意转让方的经济实质问题,避免受到滥用税收优惠的调查;采用间接股权转让方式时,应注意各层级公司所在地征税权归属的确定问题,避免同一所得在多个国家(地区)构成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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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4-11-15 16:25:09 | 显示全部楼层
四、房地产税

香港的房地产税制覆盖了房地产的取得、持有和流转环节。在取得环节,开征印花税;在流转环节,开征利得税;在持有环节,涉及三个税种——差饷税、物业税以及地租。具体计征方式如下:

1、印花税。
(1)概述印花税是就文书征收的税种,其征收对象是对证明交易的文书,并不是有关交易的本身。“文书”(Document)一词在《印花税条例》第 2 条中的定义是包括“一切书面文件”(Written Document)。即,如果相关交易没有开立证明交易的文书(例如:口头租约 Verbal Tenancy Contract),就无需缴付印花税。

(2)税收优惠
根据《印花税条例》载有关于豁免或宽免可予征收印花税交易的条文,可获豁免缴交额外印花税的情况如下:
a.提名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姐妹接受物业权益(就额外印花税而言,税务局会接受有血缘关系者、有半血缘关系者、被领养者、或继父母、继子女及继父母的子女属上述关系);
b.增加/删除原有买家的父母、配偶、子女或兄弟姐妹的名字;
c.由法院判令或命令作出或依据法院判令或命令作出的物业出售, 转让或归属,包括所有按《土地(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条例》发出的强制售卖令,以及不论是否属《税务条例》第 2 条所指的财务机构的承按人取得的止赎令,以及卖家出售其自法院判令或命令出售/转让予或归属予卖家的物业;   
d.出售物业仅关乎破产人的产业或因无能力偿付其债项由法院清盘的公司的财产;
e.属《税务条例》第2条所指的财务机构的承按人,或该承按人委任的接管人,透过不同方式把已承按的物业出售;
f.相联法人团体之间进行物业买卖或转让;
g.把物业出售或转让予政府;
h.出售或转让与离世者的遗产有关的物业,以及出售或转让一个从离世者遗产中继承或根据生存者取得权取得的住宅物业。

另外,未经发展的土地上兴建的住宅单位和一手住宅物业的销售无须征收额外印花税。
综上所述,较为重要的豁免及宽免如下:
a.与政府的交易和领事馆处所租约等;
b.以婚姻为代价的馈赠;
c.向慈善机构作出的馈赠;
d.法人团体内的转让;
e.实益权益不变。

“法人团体内的转让”,一般情况下,在同一法人团体内两家关联公司,其中一间公司持有另一间公司不少于90%已发行股本的实益权益,或是有一间第三者公司持有另一间公司不少于90%已发行股本的实益权益,对其两家关联公司之间之转让证券转让书和不动产转易契可获豁免印花税。   
“实益权益不变”,如果纳税人所订立的证劵转易契或转让书不涉及实益权益的转移,有关的文书可豁免缴纳印花税。这情况一般适用于委任受托人代表拥有人持有物业或证券的文书,或受托人将物业或证券归还受益人的文书。

(3)纳税人及征税范围
a.纳税人
印花税是就文书征收的税种,纳税人为签立了应税文书的双方或多方,而双方或多方需共同及个别地负责缴纳印花税。纳税人无论是个人或是公司,处于香港境内或是境外,只要所书立的文书属于《印花税条例》附表1 所示的四个类别,需就书立的应税文书缴纳印花税。

b.征税范围
印花税有一定的地域征收范围是在交易主体的财产性质上,而不是签立文书的地方。即使文书是在香港以外地方签立,也需要征收印花税。
四类应征收印花税的文书载于《印花税条例》附表 1 中。这些应征收印花税的文书分别为:
第1类:转让或租赁坐落香港的不动产(例如:住宅,土地等);
第2 类:转让香港证券(例如:买卖证券,证券借贷等);
第 3 类:香港不记名文书;   
第4类:第1,第2及第3类可征收印花税文书的复本及对应本。

(4)计税依据、税率和计税方法
a.计税依据
印花税是以文书的代价(售价)或文书所涉及不动产或证券的价值两者中的较高数额计算。
实际执行方面,印花税署署长会先根据申报的售价征收印花税。如果转让的不动产或证券的价值在其后被认为高于申报的代价,则印花税署署长会作出进一步评税,按超过申报售价的价值征收额外的印花税。不动产转让的印花税值是按不受留置权限制的物业市值计算。市值一般会由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提供。就非住宅物业来说,确定价值是以转让日为准。证券转让的印花税值是按所转让证券的净值计算。在确定印花税值时,印花税署署长一般会根据有关公司近期的账项,重新评估该公司资产在证券转让时的市值。

b.税率及计税方法
(1)不动产(第1类)(Immovable Property)
“不动产”的定义是土地、土地上的任何产业、权利、权益或地役权以及附连在土地的对象(即建筑物)。不动产交易涉及的文书主要包括:不动产的买卖、不动产的转易及不动产的租赁。   
关于“不动产的买卖”,在香港适用于买卖不动产的应税文书一般分为三类:一是临时买卖协议;二是正式买卖协议;三是售卖转易契(一般称为“转让契”)。
在1992年以前,临时买卖协议及正式买卖协议均不属于售卖转易契的定义范围。香港特区政府为了限制住宅物业的炒卖活动(特别是炒卖楼花活动), 于1992年起,扩大了印花税征收范围,将买卖住宅物业的协议纳入印花税的征税范围内,而非住宅物业则只有在正式的转让环节(即书立转易契时)才需要缴纳印花税。而其后按照临时买卖协议签立的正式买卖协议及售卖转易契,则只须缴纳定额印花税100港元。
① 不动产的买卖(Sale of Immovable Property)
由2016年11月5日起,“从价印花税”的第1标准税率分为第1部(税率统一为15%)及第2部。第1标准第1部税率适用于住宅物业,而第 1标准第2部税率适用于非住宅物业及某些在2013年2月23日或之后但在2016年11月5日前就取得住宅物业所签立的文书。
第1标准第2部税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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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上述的第1标准税率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A.买方是香港永久性居民,而其在购买有关住宅物业(不论是否连同一个车位)时,是代表自己行事且在香港没有拥有任何其他住宅物业(及车位,如适用);
B.由多于一名香港永久性居民以分权拥有人或联权拥有人方式共同购入住宅物业(不论是否连同一个车位),而他们在购买有关住宅物业时,各人均是代表自己行事及在香港没有拥有任何其他住宅物业(及车位,如适用);
C.由一名香港永久性居民与其非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近亲(即配偶、父母、子女、兄弟或姐妹)以分权拥有人或联权拥有人方式共同购入住宅物业,他们在购买有关住宅物业时,各人均是代表自己行事及在香港没有拥有任何其他住宅物业;   
D.近亲之间买卖或转让住宅物业,不论他们是否香港永久性居民及在购买或转让该物业时,是否在香港拥有任何住宅物业;
E.提名一名在香港拥有住宅物业的近亲〔不论是否香港永久性居民〕签立转易契;
F.购买人购买住宅物业或非住宅物业是由法院判令或命令作出或依据法院判令或命令作出的,该等法院判令或命令包括不论是否属《税务条例》第2条所指的财务机构的承按人取得的止赎令;
G.根据转易契,将一个按揭住宅物业转让或归属予该物业的承按人(该承按人须属《税务条例》第 2 条所指的财务机构),或该承按人委任的接管人;
H.因原有的一个物业已:
  • 由市区重建局因进行市区重建计划购买或其他方式取得;
  • 根据《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第3条发出的命令被收回或根据该条例第4A条藉协议购买;
  • 依据由土地审裁处根据《土地(为重新发展而强制售卖)条例》(香港法例第545章)第4(1)(b)(i)条作出的售卖令已出售;
  • 根据一项根据《地下铁路(收回土地及有关规定)条例》(香港法例第276章)第4(1)条作出的命令收回;   
  • 根据一项根据《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香港法例第370 章)第13(1)条作出的命令收回;
  • 根据一项根据《铁路条例》(香港法例第519章)第16或28(1)条作出的命令收回;
  • 根据一项根据《土地征用(管有业权)条例》(香港法例第130章)第3(1)或(2)条作出的征用令被征用;
  • 根据一项根据《土地排水条例》(第446章)第37(2)条作出的命令收回而取得一个替代物业,该人在取得替代物业的交易是代表自己行事。

在此情况下,较低的“从价印花税”税率(第 2 标准)将适用。第 2 标准税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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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1)除获特定豁免或另有法律规定外,于 2017 年 4 月 12 日或之后签立以买卖或转让住宅物业的文书,即使买方或承让方是代表自己行事的香港永久性居民,且他/她在取得有关住宅物业时,在香港没有拥有任何其他住宅物业,若以一份文书取得多于 1 个住宅物业,均须按第 1 标准第 1 部税率(划一为 15%)缴纳“从价印花税”。

②额外印花税 (Special Stamp Duty)
为抑制住宅物业的投机炒卖活动,香港特区政府对在2010年11月20 日及以后取得的住宅物业,并在取得后24个月内(物业是在2010年11月20日或之后至2012年10月27日前取得)或36个月内(物业是在2012年 10月27日或之后取得)将其转售,须于从价印花税之上缴付“额外印花税”。该税是根据物业交易的代价款额或物业市值(以较高者为准),按转让方转让前持有物业的不同持有期而定的税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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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双方在物业转售交易中须共同及个别承担缴付额外印花税的责任。
另外,于2010年11月20日前已取得的住宅物业,不论其什么时候处置都无须缴纳额外印花税。

③买家印花税(Buyer's Stamp Duty)
由2012年10月27日起,香港特区政府就住宅物业交易加征“买家印花税”。除非获豁免(一般是买方或承让人为代表自己行事的香港永久性居民(即该人为物业的名义及实益拥有人)),“买家印花税”适用于2012 年 10月27日或之后就住宅物业所签立的买卖协议或售卖转易契。“买家印花税”是在现有的从价印花税及“额外印花税”(如适用)之上,就住宅物业交易加征的印花税,税率为物业交易的代价或物业市值(以较高者为准)的15%。

④不动产的转易(Conveyance of Immovable Property)   
不动产的转易一般适用于赠予或以低于公允价值转让不动产的情况。
若不动产转易契不带有任何有值代价,则转让的唯一文书就是赠予契据(也称作转让书或转易契)。
赠予契据或以低于公允价值买卖不动产的协议,其同样适用买卖不动产的印花税率。但因其不动产的转易价值未能实际反映在相关协议或契据上,故其计税基准不会以相关文件的上述款额为准,而是采用该被转易不动产的市值计算作为计税基准。

⑤不动产的租赁(Lease of Immovable Property)
有关坐落香港不动产的租赁合同(租约),根据租约上的合同总价或平均年租,在签立后30天内加盖印花。相关适用印花税税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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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所涉及的各方和其他签立租约的人均需负责缴付印花税,但实际上,印花税一般是由出租人和承租人平均分担。若租约其后依据已加盖适当印花的租约协议订立,则该租约只需缴付 3 港元的定额印花税,而加盖印花的期限也是签立租约后三十天内。如果租约内只有对转手费的约定,则印花税率与土地转让契约所付的相同。如果租约内包含转手费及租金的规定,则租约内规定的转手费,须付从价印花税4.25%;至于租约内规定的租金,印花税率则因租期长短而异(即由每年租金的0.25%至1%不等)。

(2)香港证券(第2类)(Hong Kong Stock)香港证券主要包括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或是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上市的公司的股份(其中,由于内地投资者通过南向交易买卖的港股通股票、在内地售卖及购买于基金互认安排下的香港互认基金单位属于《印花税条例》(第 117章)第2 条所指的香港证券,因此有关交易须在香港课缴印花税)。而一般非股权或资本投资性质的票据则不属于香港证券范围,例如:借贷资本、汇票或承付票、存款证、债券等。而有关应税文件的税率主要分为:
①成交单据(买单或卖单)(印花税率:买卖双方各0.1%);
②证劵转让文书(定额印花税:5港元)
(a)证券买卖(Sale and Purchase of Hong Kong Stock)公司或个人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份购买或售卖香港证劵的人士必须签立成交单据(买单或卖单),按代价或证劵价值的 0.1%缴付印花税。由于购买人和售卖人必须各自签立成交单据,因此交易的印花税合计为0.2%。如果成交单据是在香港签立,便须在签立后两天内缴纳印花税。如在香港境外签立,则须在签立后三十天内缴纳。   
如果证劵转让文书是在香港签立,便须在签立前缴纳印花税。如在香港境外签立,则须在签立后三十天内缴纳。
在联交所进行的南向交易,其印花税将根据现行印花税署署长与联交所订立的印花税收取协议经联交所收取。
就售卖及购买于基金互认安排下的香港互认基金单位的交易,投资者须签立成交单据,并在加盖印花的期限内课缴印花税。

(b)无偿处置转让产权(Transfer operating as a voluntary disposition inter vivos)
这类无偿处置转让产权的转让文书,因其价值未能在转让证券文件上反映,因而须按所转让证券的市值而非代价来计算印花税。印花税计算以代价或所转让股份价值的0.2%征收从价印花税,另加定额印花税5港元。适用于证券买卖的印花税比转让不动产的印花税低,在某些情况下,转让公司股权有利于降低印花税的税负。举例:如 A 公司拥有一项不动产(价值500万港元),并打算出让予第三方,A公司选择转让其不动产或转让其公司 100%股权,其实际印花税计算将会有很大的差别:转让不动产:(第    一类)$5,000,000 x 3% = $150,000;转让公司股权:(第二类) $5,000,000 x 0.2% = $10,000
但因转让公司可能会承担其以往的经营风险和债务,故此在一般情况下,建议选择交易方式时需了解相关公司的背景和财务状况,以免承受不必要的风险和支出。

(c)证券借用及借出(Stock borrowing and Lending)证券售卖或购买的定义也包括以有值代价进行的任何产权处置或取得(分配除外)。因此,借出及借用香港证券就如售卖及购买一样须征收印花税。
例如,售卖及购买香港证券,证券借用交易须表面上按代价或所借证券价值两者中的较高数额的0.2%征收印花税。
证券交还时,会被视为另一宗证券售卖及购买,因而同样须征收 0.2% 的印花税。
除非在《印花税条例》下豁免,任何港股通股票在内地的非交易转移须根据第19(1E)(a)条被当作是有关股票的买卖,内地投资者须就有关转移签立成交单据并在香港缴交印花税,香港结算及中国结算将协助内地投资者向印花税署署长缴纳印花税。   
售卖及购买于基金互认安排下的香港互认基金单位的非交易转移被视为有关证券的买卖,投资者须签立成交单据,并在加盖印花的期限内课缴印花税。

(3)不记名文书(第3类) (Bearer Instruments)
不记名文书一般是任何借交付即可将证券转让的给予持文书人的文书,包括:
①在香港发行的不记名文书;
②由在香港组成的法人团体或由他人代该法人团体在其他地方发行的不记名文书,或由在香港设立的非法人团体或由他人代该团体在其他地方发行的不记名文书。香港不记名文书必须在发行前按发行时市值的3%加盖印花。

(4)复本及对应本(第4类) (Duplicates and Counterparts)
任何印花税应税文书(包括上述第1、第2及第3类)其复本及对应本征收$5的定额印花税。
加盖印花期限是签立日后七天内,或文书正本获准的较长期限。   

您可以在这里找到印花税计算器:
https://www.gov.hk/en/residents/taxes/etax/services/stamp_duty_computation.htm

(5)印花税税率表
a.出售或转让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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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不动产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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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年租/平均年租/租金总值调高至最接近的HK$100计算。
c.香港股票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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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差饷税。
香港的税制受到英国税制的影响。香港回归后仍然保留了其殖民地时期的税收体制。在房地产保有环节的税收方面,香港一直以来都对房地产的保有环节征税。土地方面,香港土地一直以来都归政府所有,土地使用者仅拥有一定年期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人除了要支付土地出让金外,每年还要向政府缴纳地租。香港这种房地产税、土地出让金和地租并存的制度可以为中国大陆在土地公有制下进行房地产税提供有益的参考。

(1)“差饷”而非“物业税”
香港地区对房地产的保有征收的税收称为“差饷”。香港还有一个税种叫做“物业税”,是对出租用途房地产的租金收入征收的税收,属于所得税。因此香港房地产保有环节的课税只有差饷一项。
香港地区的差饷于1845年开征,至今已有近180年的历史。在开征之初,差饷主要用于支付香港警察的粮饷,因此差饷一词源于“差役饷项”。之后,差饷的用途逐步扩大到其他公共支出领域,例如路灯、居民用水管线和消防等。1931年起,差饷则被用于支付一切政府公共服务。随着差饷课税覆盖范围的扩大和税收用途的增加,差饷逐步成为香港政府最稳定的税收来源。

(2)差饷税制基本情况
a.征税对象
香港的差饷受到英国房地产税制深厚的影响。差饷的征收对象被称为“物业单位”,包括土地、建筑物和构筑物,其中构筑物指管线、铁路轨道、电缆以及广告牌等。因此,香港差饷实际上是针对不动产的课税。
在差饷的征收对象中,法律特别明确对广告牌应缴纳差饷是很有香港特色的。香港高层建筑和商业建筑上放置的广告牌是香港的一道景观。作为构筑物的一种,广告牌租赁在香港十分普遍且广告展位的价值通常较高,因此香港在法律中用专门的条款来规定广告牌的评估与征税。

b.纳税人
差饷的纳税人为物业单位的持有人或占用人,也就是说不仅是所有者有纳税义务,实际使用者也有纳税义务。

c.计税依据
差饷按照物业单位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来征收。物业单位的评估价值被称为“应课差饷租值”。应课差饷租值采用租金价值,也就是假设物业单位在评估日期当天在公开市场上出租可获得的租金收入。因此,应课差饷租值并不是一个实际发生的租金价值,而是一个排除了交易双方个人偏好、交易权利限制等等因素之后的理论价值,仅反映物业在区位、大小、楼层、朝向等物理属性。为了更加及时和准确地反映物业单位的价值,香港从1999年开始每年对所有物业单位进行重新评估,规定每年10月1日为应课差饷租值的评估日期。

d.税率
香港的差饷采用固定的比例税率,每年由立法会厘定,对所有的物业类型都使用统一的税率。由1999年起,差饷税率一直为5%。

e.税收豁免及减免
差饷的豁免主要针对农地及相关建筑物、政府拥有并占用的公共用途物业、军事用地、政府拥有的公务员住宅物业、公共墓地等。在确定哪类物业可以享受差饷豁免时主要考虑的因素包括其社会用途、行政和政治功能,以及历史性。
除了法律规定的豁免外,香港政府还通过大规模的直接减免纳税人应缴纳差饷来减轻纳税人负担,从而提振经济。例如在2008年金融危机后,香港政府就推出了大规模的差饷减免。

f.评估部门
香港差饷物业估价署是专门负责应课差饷租值评估的政府部门。除评估外,差饷物业估价署还负责发放税收通知单、征收差饷、处理评估争议。香港差饷物业估价署有850名公务员,其中具备注册测量师(估价师)资格的有100多人。

g.征收与管理
差饷是按季缴纳,一年四次,每季度第一个月月底为纳税截止日期。对于逾期未缴税的情况,差饷物业估价署可加征5%的附加费。如果逾期超过6个月,则再加征总数10%的附加费。对于拒不缴纳差饷的纳税人,差饷物业估价署可以向法院申请楼宇押记令(俗称“钉契”),即在缴清税款前禁止该物业转让。但是香港的法律中并没有赋予政府部门因欠缴差饷而收回物业的权力。

3、物业税。
物业税的最大特征在于只对实际租金征税,物业空置或者不收租金的物业不予征收。税基为年度租金中扣除差饷和占租金20%的修理、保险、地租等费用后的余额,简称应评税净值。为了避免重复征税,对于商业物业、有限公司,如果来自应课税物业的收入已包括在纳税人所得的利润内评定利得税,该物业可从利得税中抵消物业税。目前税率是15%。

4、地租。
地租是土地承租人根据土地契约条款及相关适用法例,向政府缴付的租金。除中环的圣约翰座堂属永久业权土地外,其他所有香港的土地都是政府拥有。政府透过批地方式,用政府租契将土地租予「承租人」。而根据政府租契,业主须向政府缴付租金,才可以占用或使用已批租的土地。当小业主购入单位后,便承担起交地租的责任。
地租适用于:
  • 新界和新九龙(界限街以北)的物业,或;
  • 在1985年5月27日(中英联合声明生效日)或以后(包括在1997年7月1日或以后) 获批或获续期的港岛和九龙物业(包括在界限街以南)土地契约。

地租是由差饷物业估价处负责征收,并根据《地租(评估及征收)条例》评估按物业应课差饷租值的 3% 而厘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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