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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15 14:5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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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次分部自动清盘的后果
(由2016年第14号第62条代替)
231.自动清盘对公司业务及地位的影响
如属自动清盘的情况,公司须自清盘开始之时停止营业,但为使公司业务在有利情况下结束而需要继续营业者除外︰
但即使公司的章程细则内有任何相反规定,公司的法团地位及法团权力仍须延续,直至公司解散为止。
[比照1929 c. 23 s. 228 U.K.]
232.自动清盘开始后转让等无效
任何并非向清盘人作出或并非经清盘人认许的股份转让,以及公司成员地位的任何更改,如在自动清盘开始后作出,均属无效。
[比照1929 c. 23 s. 229 U.K.]
第3次分部有偿债能力证明书
(由2016年第14号第63条代替)
233.在有自动清盘建议情况下发出有偿债能力证明书
(1)在不抵触第(1A)款的规定下,凡有建议将公司自动清盘,公司的董事或(如公司有多于2名董事)过半数的董事可在董事会议上发出一份具指明格式的证明书(有偿债能力证明书),该证明书由董事签署并具以下意思:即董事已对公司的事务作出全面查讯,而经如此查讯后得出结论,认为公司将能够在有偿债能力证明书所指明的一段由自动清盘开始之时起计不超过12个月的期间内,悉数偿付其债项。(由1999年第30号第17条修订)
(1A) 如有下述情况(并只有在下述情况下),公司董事可在董事会议以外的其他场合发出有偿债能力证明书:在发出有偿债能力证明书之前,已由董事通过一项决议批准发出该证明书。 (由2003年第28号第86条代替)
(2)就本条例而言,有偿债能力证明书除非符合以下条件,否则并无效力 —— (由2003年第28号第86条修订)
(a)该证明书是在紧接公司清盘决议通过日期前的5个星期内发出,或是在该日期但先于该决议通过之时发出的,并在不迟于该决议的副本交付处长的日期交付处长登记;及 (由1988年第79号第7条修订)
(b)该证明书载有其发出前在切实可行范围内最近期的公司资产负债报表。
(3)公司的任何董事,如根据本条签署有偿债能力证明书,但有关公司将能够在该证明书所指明的期间内悉数偿付其债项的结论,并无合理的理由支持,则该董事可处罚款及监禁;又如公司依据在该证明书发出后5个星期的期间内通过的决议而清盘,但并无在该证明书所述明的期间内悉数偿付其债项或为其债项的悉数预留款项,则在有相反证明提出前,须推定该董事并无合理的理由支持其结论。 (由1990年第7号第2条修订)
(4)某宗清盘如已有有偿债能力证明书根据本条发出和交付,在本条例中乃称为成员自动清盘;而某宗清盘如并无有偿债能力证明书如前所述发出和交付,则在本条例中称为债权人自动清盘。
(5)即使有第(1)及(2)款的规定,就一宗于《1984年公司(修订)条例》@(1984年第6号)生效日期#前已开始但在该日期尚未完成的清盘而作出的任何有偿债能力声明,如在该日期前就本条例而言属于有效,则在该日期及其后就本条例而言继续有效,而 ——
(a)该宗清盘须当作为本条所指的成员自动清盘;
(b)第(3)款并不适用于任何该等声明或清盘。
(6)如属只有一名董事的私人公司,该唯一董事可藉在公司会议纪录簿册内记录有偿债能力证明书并在有关纪录签署,而发出该证明书;而证明书一经记录及签署,即须当作已符合第(1)款所订证明书须在董事会议上发出的规定。 (由2003年第28号第86条增补)
(7)尽管有第(1)及(2)款的规定,就一宗于《1984年公司(修订)条例》(1984年第6号)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开始但在《2003年公司(修订)条例》(2003年第28号)第86(6)条的生效日期##前尚未完成的清盘而作出的任何有偿债能力声明,如在《2003年公司(修订)条例》(2003年第28号)第86(6)条的生效日期##前就本条例而言属有效,则该声明在该日期及之后继续就本条例而言属有效,而 ——
(a)该宗清盘须当作为本条所指的成员自动清盘;及
(b)第(3)款须就任何该等声明或清盘而适用,犹如该声明是有偿债能力证明书一样。 (由2003年第28号第86条增补)
(由1984年第6号第162条代替。由2003年第28号第86条修订)
[比照1948 c. 38 s. 283 U.K.]
编辑附注:
@ “《1984年公司(修订)条例》”乃“Compani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84”之译名。
# 生效日期:1984年8月31日。
## 生效日期:2004年2月13日。
第4次分部适用于成员自动清盘的条文
(由2016年第14号第64条代替)
234.适用于成员自动清盘的条文
第235至239条所载的条文适用于成员自动清盘。
(由1984年第6号第163条修订;由2016年第14号第65条修订)
[比照1929 c. 23 s. 231 U.K.]
235.公司委任清盘人与厘定清盘人酬金的权力
(1)公司在大会上须委任一名或多于一名清盘人,以结束公司事务及派发公司资产,并可厘定须支付予该名或该等清盘人的酬金。
(2)清盘人一经委任,董事的一切权力即告终止,但如公司在大会上或清盘人认许董事权力的延续,则属例外。
[比照1929 c. 23 s. 232 U.K.]
235A.将清盘人免任的权力
(1)公司可藉特别决议在大会上将清盘人免职,而债权人及清盘人已获妥为发给有关该会议的通知书,该通知书并指明建议通过该决议的意向。
(2)如有建议根据本条将某清盘人免职,法院可应任何债权人或分担人的申请,下令不得将该清盘人如此免职。
(3)为施行本条而召开的大会,可由任何分担人召开。
(由1984年第6号第164条增补)
236.填补清盘人职位空缺的权力
(1)由公司委任的清盘人的职位,如因清盘人去世、辞职或其他理由而出现空缺,公司可在不抵触与其债权 人作出的任何安排下,在大会上填补该空缺。
(2)为该目的,大会可由任何分担人召开,或如有超过一名清盘人,则可由留任的清盘人召开。
(3)大会须按本条例、《公司条例》(第622章)或有关章程细则所订定的方式举行,或按法院应任何分担人或留任的清盘人的申请而决定的方式举行。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比照1929 c. 23 s. 233 U.K.]
237.清盘人接受股份等作为出售公司财产的代价的权力
(1)凡有建议公司自动清盘,或公司正进行自动清盘,而亦有建议将其业务或财产的全部或部分转让或出售予不论是否属本条例所指公司的另一公司(在本条中称为受让人公司),则首述的公司(在本条中称为出让人公司)的清盘人,在该公司赋予清盘人一般权限或有关任何安排的权限的特别决议认许下,可收取受让人公司的股份、保险单或其他同类权益,用以派发予出让人公司的成员,作为有关转让或出售的补偿或部分补偿,或可订立任何其他安排,以使出让人公司的成员得以分享受让人公司的利润或自受让人公司收取任何其他利益,以代替收取现金、股份、保险单或其他同类权益,或作为收取现金、股份、保险单或其他同类权益以外的额外利益。
(2)依据本条作出的任何出售或安排,对出让人公司的成员具有约束力。
(3)出让人公司的任何成员,不论其有否表决赞成通过该特别决议,如以书面向清盘人表示其对该特别决议有异议,并在该特别决议通过后7天内,将其书面异议留交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则可要求清盘人放弃实施该决议,或购买其所占权益,价格则藉协议厘定,或藉仲裁厘定。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1998年第312号法律公告修订)
(4)如清盘人选择购买该成员的权益,则买款必须于公司解散前支付,并由清盘人按特别决议所决定的方式筹措。
(5)就本条而言,特别决议不得由于是在通过一项自动清盘决议或委任清盘人决议之前通过或是与该项决议同时通过而无效,但如在一年内法院作出命令规定公司由法院清盘,则该项特别决议除非经法院认许,否则无效。
(6)(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废除)
(由1984年第6号第165条修订)
[比照1929 c. 23 s. 234 U.K.]
237A.清盘人在公司无力偿债情况下召集债权人会议等的责任
(由2016年第14号第66条修订)
(1)如按公司的清盘人的意见,在有关有偿债能力证明书述明的期间内,该公司将不会有能力悉数偿付其债项,则本条适用。 (由2016年第14号第66条代替)
(1A)清盘人须 ——
(a)召集公司债权人会议,而会议日期定于在该清盘人得出上述意见后的28日内;
(b)在举行该会议当日前最少7日,将该会议的通知,送交债权人;及
(c)安排以指明方式及以中英文刊登有关该会议的通知。 (由2016年第14号第66条增补。由2023年第22号第59条修订)
(1B)就某清盘人而言,如假使有关公司的清盘是债权人自动清盘,该清盘人亦不会根据第262B(3)条,无资格在该清盘中以清盘人的身分行事,则该清盘人须在上述会议的通知送交债权人前,作出符合第262D条的披露陈述书。 (由2016年第14号第66条增补)
(1C)就某清盘人而言,如假使有关公司的清盘是债权人自动清盘,该清盘人便会根据第262B(3)条,无资格在该清盘中以清盘人的身分行事,则该清盘人须在上述会议的通知内,述明 ——
(a)该公司的清盘一旦根据第237B(1)条成为债权人自动清盘,该清盘人便会根据第262B(3)条,无资格以该公司的清盘人的身分行事;及
(b)虽然第237B(3)(a)条容许该清盘人继续以该公司的清盘人的身分行事,该清盘人将会在该会议结束后,立即停任该公司的清盘人。 (由2016年第14号第66条增补)
(1D)在举行上述会议当日前的任何时间,有关清盘人须应债权人或任何债权人的合理要求,向该等或该债权人免费提供所要求的、关于有关公司的事务的任何资料。 (由2016年第14号第66条增补)
(1E)清盘人须在上述会议的通知内,将第(1D)款施加于清盘人的提供资料的责任,告知债权人。 (由2016年第14号第66条增补)
(1F)清盘人亦须 ——
(a)拟备一份符合第(1G)款的、关于有关公司的事务状况的详尽陈述书;及
(b)在上述会议上,提交该陈述书。 (由2016年第14号第66条增补)
(1G)关于公司的事务状况的详尽陈述书,须显示 ——
(a)公司的资产、债项及债务的详情;
(b)公司债权人的姓名或名称,以及每名该等债权人的申索的估计款额;
(c)每名该等债权人持有的抵押;
(d)作出每项该等抵押的日期;及
(e)订明的任何进一步资料或其他资料。 (由2016年第14号第66条增补)
(1H)清盘人须出席上述会议,并须主持会议。 (由2016年第14号第66条增补)
(2)债权人在清盘人根据本条召集的会议上,可委任另一名清盘人代替清盘人。 (由2016年第14号第66条修订)
(3)清盘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守第(1A)、(1B)、(1C)、(1D)、(1E)、(1F)或(1H)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 (由2016年第14号第66条代替)
(由1984年第6号第166条增补)
[比照1948 c. 38 s. 288 U.K.]
237B.在无偿债能力的情况下,转换为债权人自动清盘
(1)在根据第237A条举行公司债权人会议当日,有关清盘成为债权人自动清盘。
(2)清盘一旦根据第(1)款成为债权人自动清盘,本条例据此适用于属债权人自动清盘的有关公司的清盘,犹如该公司的董事不曾发出有关的有偿债能力证明书一样。
(3)如清盘一旦根据第(1)款成为债权人自动清盘,担任有关公司的清盘人的人根据第262B(3)条,无资格以该公司的清盘人的身分行事,则 ——
(a)尽管有第262A及262B条及《公司(清盘)规则》(第32章,附属法例H)第155条的规定,该人仍可纯粹为遵守第237A条的目的,继续以该公司的清盘人的身分行事,直至上述会议结束为止;及
(b)在该会议结束后,该人立即停任该公司的清盘人,并须就本条例、《公司(清盘)规则》(第32章,附属法例H)及《公司条例》(第622章)而言,视为立即被免任该职位。
(由2016年第14号第67条增补)
238.清盘人在每年终结时召开大会的责任
(1)如清盘持续进行超过1年,清盘人须在清盘开始之时起计第一年终结时,以及在继后的每一年终结时,或在有关年度终结之时起计3个月内或破产管理署署长所容许的更长时间内的第一个方便日期,召集公司大会,并须将一份关于上一年度其本人的作为及交易以及清盘的进行的报告,在该会议席上提交。 (由2016年第14号第68条修订)
(2)清盘人如未有遵从本条的规定,可处罚款。 (由1950年第22号附表修订;由1990年第7号第2条修订)
(由1984年第6号第167条修订)
[比照1929 c. 23 s. 235 U.K.]
239.最终会议及解散
(1)公司的事务全部结束后,清盘人即须编制一份有关清盘的报告,说明清盘已如何进行及公司的财产已如何处置,并须随即召开公司大会,以便在该大会席上提交该份报告,并就该份报告作出解释。 (由2016年第14号第69条修订)
(2)上述会议须藉刊登公告而召开;该公告须指明该会议的时间、地点及目的,并须在该会议前最少1个月以指明方式刊登。 (由2023年第22号第60条代替)
(3)
清盘人须在该会议后1个星期内,将该份报告的副本送交处长,并须向处长提交关于该会议的举行及会议日期的申报表;清盘人如不按照本款送交上述副本或提交上述申报表,可处罚款,如持续失责,则可处按日计算的失责罚款︰
但如出席该会议者不足法定人数,则清盘人须提交另一份申报表以代替上文所述的申报表,该另一份申报表须说明该会议已妥为召集,但出席该会议者不足法定人数,而该另一份申报表一经提交,本款中有关提交申报表的条文即须当作已获遵从。
(4)
处长在接获该份报告及上文所述两份申报表的其中任何一份时,须随即将其登记,而在该份申报表登记之时起计3个月届满时,公司即须解散︰
但法院可应清盘人或法院觉得有利害关系的任何其他人的申请而作出命令,将公司解散的生效日期押后一段法院认为合适的时间。
(5)凡法院应某人的申请而根据本条作出命令,该人有责任在该项命令作出后7天内,将该项命令的一份正式文本交付处长登记;该人如未有如此办理,可处罚款,如持续失责,则可处按日计算的失责罚款。
(6)清盘人如未有依照本条规定召开公司大会,可处罚款。 (由1984年第6号第168条增补)
(由1984年第6号第168条修订;由1990年第7号第2条修订)
[比照1929 c. 23 s. 236 U.K.]
239A.(由2016年第14号第70条废除)
第5次分部适用于债权人自动清盘的条文
(由2016年第14号第71条代替)
240.适用于债权人清盘的条文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第241至248条所载的条文适用于债权人自动清盘。 (由2016年第14号第72条修订)
(2)凡清盘根据第237B(1)条,成为债权人自动清盘,则第241、242及243A条并不就该清盘而适用。 (由2016年第14号第72条增补)
[比照1929 c. 23 s. 237 U.K.]
241.债权人会议
(1)公司须 —— (由2016年第14号第73条修订)
(a)凡公司会议将会在某日举行,而在该会议上,会有自动清盘决议提出——安排召集公司债权人会议,而会议日期定于在该日后的14日内;及
(b)安排在举行债权人会议当日前最少7日,将该会议的通知,以邮递方式送交债权人。
(2)公司须安排以指明方式及以中英文刊登债权人会议通知书。 (由1984年第6号第170条代替。由2023年第22号第61条修订)
(3)公司董事须 ——
(a)安排在第(1)款规定举行的债权人会议上,提交一份符合第(3A)款的、关于该公司的事务状况的详尽陈述书;及
(b)委任他们当中一人主持上述会议。
(3A)关于公司事务状况的详尽陈述书,须显示 ——
(a)公司的资产、债项及债务的详情;
(b)公司债权人的姓名或名称,以及每名该等债权人的申索的估计款额;
(c)每名该等债权人持有的抵押;
(d)作出每项该等抵押的日期;及
(e)订明的任何进一步资料或其他资料。 (由2016年第14号第73条增补)
(4)获委任主持债权人会议的董事有责任出席与主持该会议。
(5)如将有自动清盘决议提出的公司会议延期至根据第(1)款举行债权人会议当日后的某日,而该决议在延会上获得通过,则在该债权人会议上通过的任何决议所具有的效力,犹如该决议案是紧接公司清盘决议通过后获得通过者一样。
(6)如 ——
(a)因公司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守第(1)或(2)款的规定而构成失责;
(b)因公司董事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守第(3)款的规定而构成失责;
(c)因公司任何董事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守第(4)款的规定而构成失责,
公司、公司董事或该名董事(视属何情况而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如属公司失责的情况,公司的每名失责高级人员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相同惩罚。 (由1950年第22号附表修订;由1984年第6号第170条修订;由1990年第7号第2条修订)
(由2016年第14号第73条修订)
[比照1929 c. 23 s. 238 U.K.]
242.清盘人的委任
债权人及公司可分别在第241条所述的债权人会议及公司会议上,提名一人为清盘人,以结束公司的事务及将公司资产派发;如债权人及公司各自提名不同的人,债权人所提名的人须为清盘人;如债权人并无提名任何人,则公司所提名的人(如有的话)须为清盘人︰
但在有不同的人获提名的情况下,公司的任何董事、成员或债权人,可在债权人作出提名的日期后7天内向法院申请,要求作出命令,指示清盘人须为获公司提名为清盘人的人而非债权人所提名的人,或指示获公司提名为清盘人的人须与债权人所提名的人共同为清盘人,或委任另一人为清盘人以代替债权人所提名的人。
[比照1929 c. 23 s. 239 U.K.]
243.审查委员会的委出
(1)
债权人如认为合适,可在依据第237A或241条举行的会议上,或在其后举行的任何会议上,委出一个由不少于3人亦不多于7人组成的审查委员会,如委出该委员会,则公司可在通过自动清盘决议的会议上,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在大会上,委任其认为合适的一名或多于一名人士为该委员会的委员,但由债权人及公司委任的人的总数,不得超过7人︰ (由2016年第14号第74条修订)
但债权人如认为适合,可议决由公司如此委任的所有人或其中任何人不应成为审查委员会委员,如债权人如此议决,则除非法院另有指示,否则有关决议所述的人并无资格出任该委员会的委员;而法院在接获根据本条文提出的任何申请时,如认为适合,可委任其他人为该委员会的委员,以代替有关决议所述的人。
(1A)然而,清盘人可向法院申请命令,更改第(1)款所述的委员人数的下限或上限,而法院可作出其认为合适的命令。 (由2016年第14号第74条增补)
(2)在符合本条条文及一般规则的规定下,第206A、207、207A、207B、207C、207D、207E、207F、207G、207H、207I、207J、207K及207L条适用于根据本条委出的审查委员会,一如其适用于在法院作出的清盘中委出的审查委员会。 (由2016年第14号第74条修订)
(3)法人团体可出任上述委员会的委员,但只限于透过根据第207A条授权的代表,方能以委员的身分行事。 (由2016年第14号第74条增补)
[比照1929 c. 23 s. 240 U.K.]
243A.公司提名的清盘人的权力及职责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在根据第241条举行公司债权人会议前,根据第242条获该公司提名为清盘人的人(清盘人),只有在法院认许下,方可行使第251(1)条赋予的权力。
(2)清盘人可无需法院认许而 ——
(a)将有关公司有权享有或看似有权享有的所有财产及据法权产,收归该清盘人保管或控制;
(b)处置若不立即处置便相当可能贬值的容易毁消货品及其他货品;及
(c)作出保障该公司的资产所需的任何事情。
(3)清盘人须 ——
(a)出席根据第241条举行的债权人会议;及
(b)就行使清盘人的权力(不论是否根据本条行使)一事,向该会议作出报告。
(4)如第241(1)条不获遵守,清盘人须在以下日子后的7日内,就补救有关失责的方式,向法院申请指示 ——
(a)该清盘人获公司提名当日;
(b)该清盘人最先察觉有关失责当日,
两个日子,以较迟者为准。
(5)如第241(2)、(3)或(4)条不获遵守,清盘人可就补救有关失责的方式,向法院申请指示。
(6)清盘人无合理辩解而在违反第(1)款的情况下行使第251(1)条赋予的权力,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
(7)清盘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守第(3)或(4)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
(由2016年第14号第75条增补)
244.清盘人酬金的厘定及董事权力的终止
(1)审查委员会或(如无审查委员会)债权人可厘定须支付予一名或多于一名清盘人的酬金。
(2)清盘人一经委任,董事的一切权力即告终止,但如审查委员会或(如无审查委员会)债权人认许董事权力的延续,则属例外。
[比照1929 c. 23 s. 241 U.K.]
244A.清盘人的免任
(1)凡某清盘人由法院委任,或在法院的指示下获委任,则本条不适用于该清盘人的免任。
(2)如占债权价值不少于十分之一的公司债权人以书面方式,要求该公司的清盘人召开债权人会议,以考虑免任某清盘人,收到该要求的清盘人须 ——
(a)在由收到该要求的日期起计的21日内,召开上述会议;及
(b)在关于上述会议的通知内,指明为免任清盘人而动议决议的建议。
(3)如有根据第(2)款,要求就免任某清盘人而召开债权人会议,但该会议没有根据第(2)(a)款召开,则有关公司的任何债权人可召开债权人会议,以考虑免任该清盘人。
(4)根据第(3)款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须在关于该会议的通知内,指明为免任清盘人而动议决议的建议。
(5)亲自出席或由代表出席根据本条召开的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可通过决议,免任清盘人,前提是就该决议投票的债权人中,赞成决议者的人数超过半数,而该等赞成者所占的债权价值,达四分之三。
(6)法院可应公司的任何债权人或分担人的申请,命令被建议根据本条免任的清盘人不得被如此免任。
(由2016年第14号第76条增补)
245.填补清盘人职位空缺的权力
如因清盘人去世、辞职或其他原因,而令公司的清盘人职位出缺 ——
(a)如该清盘人由法院委任,或在法院的指示下获委任——法院可委任任何人填补该空缺;及
(b)如属任何其他清盘人——债权人可委任任何人填补该空缺。
(由2016年第14号第77条代替)
246.第237条对债权人自动清盘的适用范围
第237条适用于债权人自动清盘,一如其适用于成员自动清盘,但须作以下变通,即清盘人根据该条而具有的权力,除非获得法院或审查委员会的认许,否则不得行使。
[比照1929 c. 23 s. 243 U.K.]
247.清盘人在每年终结时召开公司会议及债权人会议的责任
(1)如清盘持续进行超过1年,清盘人须在清盘开始之时起计第一年终结时,以及在继后的每一年终结时,或在有关年度终结之时起计3个月内或破产管理署署长所容许的更长时间内的第一个方便日期,召集公司大会及债权人会议,并须将一份关于上一年度其本人的作为及交易以及清盘的进行的报告,在该等会议席上提交。
(1A)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如 ——
(a)某清盘根据第237B(1)条,成为债权人自动清盘;及
(b)第237A条所指的债权人会议,是在由该清盘开始起计的首年终结之前的3个月内举行,
则本条并不规定有关清盘人在该年终结时,召集债权人会议。 (由2016年第14号第78条增补)
(2)清盘人如未有遵从本条的规定,可处罚款。 (由1950年第22号附表修订;由1990年第7号第2条修订)
(由1984年第6号第171条修订)
[比照1929 c. 23 s. 244 U.K.]
248.最终会议及解散
(1)公司的事务一俟全部结束,清盘人即须编制一份有关清盘的报告,说明清盘已如何进行及公司的财产已如何处置,并须随即召开公司大会及债权人会议,以便在该等会议席上提交该份报告,并就该份报告作出解释。
(2)上述的每一会议均须藉刊登公告而召开;该公告须指明该次会议的时间、地点及目的,并须在该次会议前最少1个月以指明方式刊登。 (由2023年第22号第62条代替)
(3)
清盘人须在该等会议日期后1个星期内,或如该等会议并非在同一日期举行,则须在较后举行的一次会议日期后1个星期内,将该份报告的副本送交处长,并须向处长提交关于该等会议的举行及会议日期的申报表;清盘人如不按照本款送交上述副本或提交上述申报表,可处罚款,如持续失责,则可处按日计算的失责罚款︰
但如出席任何一次该等会议者不足法定人数,则清盘人须提交另一份申报表以代替上文所述的申报表,该另一份申报表须说明该次会议已妥为召集,但出席该次会议者不足法定人数,而该另一份申报表一经提交,则就该次会议而言,本款中有关提交申报表的条文即须当作已获遵从。
(4)
处长在接获该份报告及上文所述有关任何一次该等会议的两份申报表的其中任何一份时,须随即将其登记,而在该份报告及该份申报表登记之时起计3个月届满时,公司即须解散︰
但法院可应清盘人或法院觉得有利害关系的任何其他人的申请而作出命令,将公司解散的生效日期押后一段法院认为合适的时间。
(5)凡法院应某人的申请而根据本条作出命令,该人有责任在该项命令作出后7天内,将该项命令的一份正式文本交付处长登记;该人如未有如此办理,可处罚款,如持续失责,则可处按日计算的失责罚款。
(6)清盘人如未有依照本条规定召开公司大会或债权人会议,可处罚款。 (由1984年第6号第172条增补)
(由1984年第6号第172条修订;由1990年第7号第2条修订)
[比照1929 c. 23 s. 245 U.K.]
第6次分部适用于自动清盘的条文
(由2016年第14号第79条代替)
249.适用于自动清盘的条文
除非第250至257条所载的条文另有述明,否则第250至257条适用于每宗自动清盘。
(由2016年第14号第80条代替)
250.公司财产的派发
除本条例中有关优先付款的条文另有规定外,公司财产在公司清盘时,须运用于公司债务的同时同等清偿,而在符合该项运用原则下,除非章程细则另有订定,否则须按照成员在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及权益派发予成员。
[比照1929 c. 23 s. 247 U.K.]
250A.在提名或委任清盘人之前董事的权力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在成员自动清盘中,在公司通过自动清盘决议之后而在委任公司的清盘人之前,董事只有在法院认许下,方可行使董事的权力。
(2)在债权人自动清盘中,在公司通过自动清盘决议之后而在提名或委任公司的清盘人之前,董事 ——
(a)除(b)段及第(3)款另有规定外,只有在法院认许下,方可行使董事的权力;及
(b)可在为使他们能确保第241条获遵守所需的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力。
(3)董事可无需法院认许而 ——
(a)处置若不立即处置便相当可能贬值的容易毁消货品及其他货品;及
(b)作出保障有关公司的资产所需的任何事情。
(4)公司董事无合理辩解而在违反第(1)或(2)款的情况下行使权力,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
(由2016年第14号第81条增补)
251.清盘人在自动清盘中的权力及责任
(1)除第243A条另有规定外,清盘人 —— (由2016年第14号第82条修订)
(a)在符合以下条件的前提下,可行使附表25第1部指明的任何权力 ——
(i)如属成员自动清盘——在有关公司特别决议认许下;及
(ii)如属债权人自动清盘——在法院或有关审查委员会(如没有该委员会,则为有关债权人会议)认许下; (由2016年第14号第82条代替)
(b)可未经认许而行使本条例所给予由法院作出的清盘中的清盘人的任何其他权力;
(c)可行使法院根据本条例所具有的议定一份分担人列表的权力,而该份分担人列表,即为列名于列表内的人有法律责任成为分担人的表面证据;
(d)可行使法院作出催缴的权力;
(e)可为取得公司藉特别决议所作的认许,或为其认为合适的任何其他目的而召集公司大会。 (由1984年第6号第174条修订)
(2)清盘人须偿付公司的债项,并须调整分担人彼此之间的权利。
(3)如有数名清盘人获委任,本条例所给予的任何权力,可由他们当中一人或多于一人行使,按他们被委任时所决定者而定,或如无上述决定,则可由不少于2的任何数目的清盘人行使。
[比照1929 c. 23 s. 248 U.K.]
252.法院可在自动清盘中任免清盘人
(1)如基于任何因由而无清盘人行事,法院可委任一名清盘人。
(2)法院可在有人提出因由时,将一名清盘人免任并委任另一名清盘人。
[比照1929 c. 23 s. 249 U.K.]
253.清盘人发出关于他获委任或停任的公告
(1)清盘人须在获委任的日期后的15日内 —— (由2016年第14号第83条修订)
(a)以指明方式刊登关于他获委任的公告;及 (由2023年第22号第63条修订)
(b)将一份具指明格式的关于他获委任的通知书交付处长登记,该通知书须包括下述详情 ——
(i)其姓名;
(ii)其地址;及
(iii)其身分证号码(如有的话),如没有身分证号码,则为他持有的任何护照的号码及签发国家。
(2)获委任为清盘人的人如停任清盘人,须在停任日期后的15日内 —— (由2016年第14号第83条修订)
(a)以指明方式刊登关于此事的公告;及 (由2023年第22号第63条修订)
(b)将一份具指明格式的关于此事的通知书交付处长登记。
(3)根据第(1)(b)款交付处长的通知书内的详情如有任何变更,则清盘人除非之前已根据第(2)(b)款向处长发出通知书,否则须在该变更的发生日期后的15日内,将一份具指明格式的关于该变更的通知书交付处长登记。 (由2016年第14号第83条修订)
(4)任何人如未有遵从第(1)、(2)或(3)款的规定,可处罚款,如属持续失责,则可处按日计算的失责罚款。
(5)本条不适用于根据第228A(1)(c)条委任的临时清盘人。 (由2016年第14号第83条修订)
(由2003年第28号第88条代替)
254.债务偿还安排何时对债权人有约束力
(1)即将清盘或正进行清盘的公司与其债权人之间订立的任何债务偿还安排,如经一项特别决议认许,即对公司有约束力,而如经债权人中占人数及债权价值四分之三的债权人同意,即对债权人有约束力,但须受本条所赋予的上诉权利规限。 (由1984年第6号第176条修订)
(2)任何债权人或分担人均可在该项债务偿还安排完成之时起计3个星期内,就该项安排而向法院提出上诉,而法院可随即修订、更改或确认该项安排,按其认为公正者而定。
[比照1929 c. 23 s. 251 U.K.]
255.向法院申请就问题作出裁定或行使权力的权力
(1)清盘人或任何分担人或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要求就公司清盘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问题作出裁定,或就强制执行催缴或任何其他事宜,行使公司假若由法院清盘则法院可行使的所有或任何权力。
(2)法院如信纳就该问题作出裁定或按该项要求行使权力是公正及有利的,可按其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全部或部分同意有关申请,亦可就有关申请作出其认为公正的其他命令。
(3)凭借本条作出将清盘程序搁置的命令,其文本须立即由公司交付处长登记或按订明的规定交付处长登记。 (由1984年第6号第177条增补)
[比照1929 c. 23 s. 252 U.K.]
255A.自动清盘中清盘人帐目的审计
(1)清盘人须就其作为清盘人的收支备存一份帐目,并且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须安排将该份帐目审计。
(2)在以下情况下,无需作出本条所指的审计 ——
(a)如属成员自动清盘——有关公司藉普通决议,决定无需作出该审计;及
(b)如属债权人自动清盘 ——
(i)有关审查委员会决定无需作出该审计;或
(ii)如无审查委员会——有关债权人藉决议决定无需作出该审计。 (由2016年第14号第84条代替)
(由1984年第6号第178条增补)
256.自动清盘的费用
在清盘中恰当招致的一切费用、收费及开支,包括清盘人酬金在内,须优先于所有其他申索而从公司资产中拨付。
[比照1929 c. 23 s. 254 U.K.]
257.关于债权人及分担人权利的保留条文
公司的清盘并不禁制任何债权人或分担人令公司由法院清盘的权利,但如申请是由一名分担人提出,则法院必须信纳所有分担人的权利会因自动清盘而受到损害。
[比照1929 c. 23 s. 255 U.K.]
(iv) (由1984年第6号第179条废除)
258.(由1984年第6号第179条废除)
259.(由1984年第6号第179条废除)
260.(由1984年第6号第179条废除)
261.(由1984年第6号第179条废除)
262.(由1984年第6号第179条废除)
第4A分部临时清盘人及清盘人——对委任的限制、不符合资格、披露及作为的有效性
(第4A分部由2016年第14号第85条增补)
262A.限制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的委任等
(1)不符合第(2)款指明的条件的人 ——
(a)不得获委任或提名委任为公司的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及
(b)不得以公司的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的身分行事。
(2)有关条件为 ——
(a)有关人士并非根据第262B条无资格的人;及
(b)如属按第262C(2)条规定须作出披露陈述书的人 ——
(i)该人已作出符合第262D条的披露陈述书(披露陈述书);及
(ii)就该披露陈述书而言,第262C(2)(b)条已获符合。
(3)凡某委任是在违反第(1)(a)款的情况下作出,或是建基于在违反第(1)(a)款的情况下作出的提名,该委任即属无效。
(4)除第237B(3)(a)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在违反第(1)(b)款的情况下,以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的身分行事,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
262B.某些人无资格委任为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等
(1)本条并不就破产管理署署长而适用;除此之外,第(3)款并不就成员自动清盘而适用。
(2)以下人士无资格获委任或提名委任为公司的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亦无资格以公司的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的身分行事 ——
(a)法人团体;
(b)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
(c)有效的取消资格令所针对的人(如该人获法院许可,可获委任为公司的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或可以公司的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的身分行事,则属例外);
(d)符合以下说明的人︰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被裁断为因精神上无行为能力,而无能力处理和管理自己的财产及事务;
(e)受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第IVB部作出的监护令所规限的人。
(3)除第(1)款另有规定外,除非获法院许可,否则以下人士无资格获委任或提名委任为公司的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亦无资格以公司的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的身分行事
——
(a)该公司的债权人;
(b)该公司的债务人;
(c)该公司的董事,或曾任该公司的董事的人;
(d)该公司的公司秘书,或曾任该公司的公司秘书的人;
(e)该公司的核数师,或在开始有关清盘前的2年开始当日或之后的任何时间担任该公司的核数师的人(前核数师);
(f)该公司的财产的接管人或经理人。
(4)就第(3)(a)款而言,如某公司以某人作为该公司的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的身分,而欠该人债项,该人不得仅因此而视为该公司的债权人。
(5)就第(3)(e)款而言 ——
(a)如有关核数师或有关前核数师是商号,以下人士亦须根据该款视为无资格 ——
(i)在该商号获委任为有关核数师时担任该商号的合伙人的人;
(ii)在该商号获委任为有关核数师后成为该商号的合伙人的人(不论该人成为该商号的合伙人时,该商号是否已停任有关核数师);及
(b)如有关核数师或有关前核数师是《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第588章)第2(1)条所界定的执业法团,以下人士亦须根据该款视为无资格 —— (由2022年第66号法律公告修订)
(i)在该执业法团获委任为有关核数师时担任该法团的董事的人;
(ii)在该执业法团获委任为有关核数师后成为该法团的董事的人(不论该人成为该法团的董事时,该法团是否已停任有关核数师)。
(6)在本条中 ——
取消资格令 (disqualification order)具有第168R(5)条所给予的涵义;
法院 (court)具有第168R(5)条所给予的涵义;
商号 (firm)指不时组成的商号。
262C.披露陈述书
(1)本条并不就以下事宜或人士而适用 ——
(a)成员自动清盘;
(b)破产管理署署长;或
(c)破产管理署署长根据第194(1A)条委任为临时清盘人的人。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某人在可获委任或提名委任为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前 ——
(a)须作出符合第262D条的披露陈述书(披露陈述书);及
(b)该披露陈述书 ——
(i)如属法院作出的委任——须在作出该委任前,交付法院;
(ii)如属在公司会议、债权人会议或分担人会议上作出的委任或提名——须在作出该委任或提名(视情况所需而定)前,在有关会议上,提交省览;及
(iii)如属根据第228A条由公司董事作出的委任——须在作出该委任前,交付该等董事,或须在作出该委任前,在考虑该委任的董事会议上,提交省览。
(3)如某人 ——
(a)已根据第193条获委任为临时清盘人;及
(b)凭借第194(1)(aa)条继续担任临时清盘人,
则该人为根据第193条获委任而作出的披露陈述书(经该人根据第262F条作出任何补充陈述书所补充者),须就本分部而言,视为该人就其根据第194(1)(aa)条担任职位而作出的披露陈述书,而第(2)(b)款须视为已获遵守。
(4)为免生疑问,如某公司的临时清盘人寻求在该公司的清盘中获委任或提名委任为清盘人,该临时清盘人须根据第(2)款,就该清盘人职位作出披露陈述书。
262D.须在披露陈述书披露的事宜
(1)披露陈述书须 ——
(a)载有由作出该陈述书的人所作的以下确认 ——
(i)该人并非根据第262B条无资格的人;或
(ii)(若非有法院的许可,该人便会根据第262B(2)(c)或(3)条无资格)该人已取得法院的许可;及
(b)披露 ——
(i)第(2)款所列的任何关系有否存在;及
(ii)如上述关系存在 ——
(A)该关系的细节;及
(B)该人基于什么理由,相信该关系的存在并不会导致该人有利益冲突或职责上的冲突。
(2)有关的关系为 ——
(a)作出有关陈述书的人现时是(或在作出该陈述书前的2年内的任何时间曾是) ——
(i)有关公司、其控权公司或附属公司的成员;
(ii)有关公司、其控权公司或附属公司的债权人或债务人;
(iii)有关公司、其控权公司或附属公司的董事或公司秘书;
(iv)有关公司、其控权公司或附属公司的雇员;
(v)有关公司的核数师;
(vi)有关公司的财产的接管人或经理人;
(vii)有关公司的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
(viii)有关公司、其控权公司或附属公司的法律顾问;或
(ix)有关公司、其控权公司或附属公司的财务顾问;
(b)凡某名个人现时是(或在有关陈述书作出前的2年内的任何时间曾是)(a)(iii)、(v)、(vi)或(vii)段所述的人——作出该陈述书的人是该名个人的家人;
(c)如作出有关陈述书的人,是某商号的合伙人 ——
(i)该商号或其任何其他合伙人现时是(或在该陈述书作出前的2年内的任何时间曾是)(a)段某节所述的人;
(ii)凡某名个人现时是(或在该陈述书作出前的2年内的任何时间曾是)(a)(iii)、(v)、(vi)或(vii)段所述的人——该商号的任何其他合伙人是该名个人的家人;
(d)如作出有关陈述书的人,是某法人团体的董事 ——
(i)该法人团体、该法人团体的任何其他董事或该法人团体的任何公司秘书,现时是(或在该陈述书作出前的2年内的任何时间曾是)(a)段某节所述的人;
(ii)凡某名个人现时是(或在该陈述书作出前的2年内的任何时间曾是)(a)(iii)、(v)、(vi)或(vii)段所述的人——该法人团体的任何其他董事,或该法人团体的任何公司秘书,是该名个人的家人。
(3)就第(2)(a)(ii)款而言,如某公司以某人作为该公司的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的身分,而欠该人债项,该人不得仅因此而视为该公司的债权人。
(4)任何人在披露陈述书中,遗漏述明按第(1)(b)款规定须披露的任何关系,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
(5)凡某人就遗漏述明任何关系,而被控犯第(4)款所订罪行,如该人证明自己在作出一切合理查究后,并无合理理由相信该关系存在,即为免责辩护。
(6)在本条中 ——
家人 (immediate family member)就任何个人而言,指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孙、孙女、外孙或外孙女;
商号 (firm)指不时组成的商号。
262E.召集人在披露陈述书方面的职责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在某会议上考虑委任或提名委任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该会议的召集人须确保第(3)及(4)款获遵守。
(2)除非上述会议的召集人是清盘人,并按第237A条规定须召集债权人会议,否则第(1)款并不就有关成员自动清盘而适用。
(3)关于第(1)款提述的会议的通知,须 ——
(a)随附 ——
(i)一份披露陈述书的文本,该陈述书须由获建议委任或获建议提名委任为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的每名人士根据第262C条作出;及
(ii)如该会议根据第237A条召集,而有关清盘人按第237A(1B)条规定须作出披露陈述书——一份按第237A(1B)条规定作出的披露陈述书的文本;及
(b)述明任何成员、董事、债权人或分担人(视情况所需而定)如欲建议委任或建议提名委任任何人((a)段所述的人除外)为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便须在该会议前,将由该另一人根据第262C条作出的披露陈述书,送交上述召集人。
(4)第(3)(a)款所述的披露陈述书,及在上述会议前收到的所有其他披露陈述书,须在该会议上,提交省览。
(5)召集人如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
(6)在本条中 ——
召集人 (convenor)指召集以下会议的任何人 ——
(a)公司会议;
(b)公司董事会议;
(c)公司债权人会议;或
(d)公司分担人会议。
262F.更新披露陈述书
(1)本条适用于已根据第262C(2)或237A(1B)条作出披露陈述书的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
(2)如公司的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察觉 ——
(a)有第262D(2)条提述的关系,而在由该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就其担任公司的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而作出的存续披露陈述书中,没有披露该关系;
(b)该存续披露陈述书中所确认或披露的任何事实或关系,有所变更;或
(c)该存续披露陈述书中有错误,
则该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须在由察觉该关系、变更或错误当日起计的14日内,作出符合第(3)款的补充陈述书,并采取按第(4)、(5)或(6)款规定须采取的步骤。
(3)补充陈述书须提供第(2)款提述的关系、变更或错误的细节。
(4)根据第193条委任的临时清盘人,以及如此委任并根据第194(1)(aa)条继续行事的临时清盘人,须 ——
(a)向法院呈交存续披露陈述书及补充陈述书;及
(b)向法院申请指示。
(5)根据第228A条委任的临时清盘人,须向有关公司的每名董事,送交存续披露陈述书的文本及补充陈述书的文本。
(6)清盘人须向有关公司的每名债权人,送交存续披露陈述书的文本及补充陈述书的文本。
(7)任何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违反第(2)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
(8)在本条中 ——
存续披露陈述书 (subsisting disclosure statement)指根据第262C(2)或237A(1B)条作出的披露陈述书,并包括可能已根据本条就有关披露陈述书作出的任何补充陈述书。
262G.临时清盘人及清盘人的作为的有效性
(1)以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的身分行事的人的作为,均属有效,即使其后发现有以下情况亦然 ——
(a)令该人成为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的委任或提名委任,有欠妥之处;
(b)该人无资格成为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或丧失成为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的资格;或
(c)该人已停任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
(2)即使令某人成为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的委任,根据第228A(8A)或262A(3)条属无效,第(1)款仍适用。
第5分部适用于每种清盘方式的条文
(由2016年第14号第86条代替)
第1次分部申索的证明及顺序摊还次序
(由2016年第14号第86条代替)
263.各类债权须予证明
在每宗清盘案中(如属无力偿债的公司,则除了在破产法律按照本条例的条文而适用的范围之内),就任何或有事件而须偿付的所有债项,以及所有针对公司的申索、不论是现在的或将来的、或有的或确定的、经确定的或仅是要求损害赔偿的,均可予以接纳为针对公司的证明,而对系于任何或有事件的发生或仅具要求损害赔偿性质的债项或申索,或因某些原因而无明确价值的债项或申索,须尽可能就其价值作出公正的估计。
[比照1929 c. 23 s. 261 U.K.]
264.破产规则对无力偿债公司清盘的适用范围
在无力偿债公司的清盘中,就有抵押债权人及无抵押债权人的各别权利、各项可证债权及年金以及将来及或有负债的估值而言,当其时根据破产法律对被判定破产人士的产业有效的规则,须予施行和遵守;而所有在任何该等个案中有权证明债权及从公司资产中收取摊还债款的人,均可被纳入该宗清盘下,并可向公司提出他们凭借本条而各别有权提出的申索。
(由1984年第6号第180条修订)
[比照1929 c. 23 s. 262 U.K.]
264A.债项的利息
(1)在公司(并非是无力偿债公司)的清盘中,须按照本条就呈请的经评定的讼费以及在清盘中获证明的债项(该等债项包括剩余债项的利息)支付利息。 (由2000年第46号第33条修订)
(2)在支付第(1)款所提述的在清盘中获证明的债项之后所剩余的任何盈余,在用于任何其他目的之前,须用于支付呈请的经评定的讼费以及该等债项尚未清偿的期间内该等讼费及债项的利息 —— (由2000年第46号第33条修订)
(a)如清盘是由法院作出的 ——
(i)凡有关公司已藉特别决议议决将公司清盘,则该期间自该决议的日期起计;及
(ii)在任何其他情况下,该期间自清盘令的日期起计;及
(b)如清盘属自动清盘,则该期间自开始清盘(清盘须在顾及第228A(5)(a)或230条(视何者适当而定)的情况下予以解释)的日期起计。 (由2003年第28号第89条修订)
(3)本条所订的所有利息均具有同等顺序摊还次序,不论须支付该等利息的债项是否具有同等顺序摊还次序。
(4)根据本条就任何债项而须支付的利息的利率,以下述利率中的较高者为准 ——
(a)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49(1)(b)条指明的利率;及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b)在并非清盘情况下适用于该债项的利率。
(由1997年第3号第43条增补)
[比照1986 c. 45 s. 189 U.K.]
264B.敲诈性的信贷交易
(1)凡任何正在清盘的公司是或曾是一项交易的当事一方,而该项交易是为该公司或涉及向该公司提供信贷的,则本条即就该公司而适用。
(2)如该项交易是或曾是具敲诈性的,并且是在截至下述日期为止的3年期间内达成的,则法院可应清盘人的申请而就该项交易作出命令 ——
(a)如清盘是由法院作出的 ——
(i)凡有关公司已藉特别决议议决将公司清盘,则截至该决议的日期;及
(ii)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截至清盘令的日期;及
(b)如清盘属自动清盘,则截至开始清盘(清盘须在顾及第228A(5)(a)或230条(视何者适当而定)的情况下予以解释)的日期。 (由2003年第28号第90条修订)
(3)就本条而言,如在顾及提供信贷的人所承受的风险后 ——
(a)有关交易的条款规定或曾规定须就信贷支付款项(不论是无条件地支付或在某些事情发生时支付),而该款项是过高的;或
(b)该项交易在其他方面严重违反公平交易的一般原则,
则该项交易即属敲诈性,而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凡有任何申请根据本条就一项交易而提出,须推定该项交易属或曾属(视属何情况而定)敲诈性交易。
(4)根据本条作出的有关任何交易的命令,可载有法院认为合适的下述一项或多于一项的规定,即 ——
(a)规定将该项交易所产生的责任全部或部分予以作废;
(b)规定在其他方面更改该项交易的条款或更改持有该项交易的保证的条款;
(c)规定任何属或曾属该项交易的当事一方的人向清盘人支付该公司凭借该项交易而支付给该人的任何款项;
(d)规定任何人向清盘人交出就该项交易而作为保证并由其持有的财产;或
(e)规定任何人之间的帐项须予清算。
(由1997年第3号第43条增补)
[比照1986 c. 45 s. 244 U.K.]
265.优先付款
(1)在任何清盘中,须在偿付所有其他债项前优先偿付以下各项 ——
(a)(由1984年第6号第181条废除)
(b)任何 ——
(i)根据《破产欠薪保障条例》(第380章)第18条,就任何文员或受雇人向公司提供服务而应得的工资及薪金或两者之一,在清盘开始前4个月期间内,从破产欠薪保障基金拨付的款项;及 (由1987年第48号第8条修订)
(ii)任何文员或受雇人在有关期间内向公司提供服务而应得的工资及薪金(包括佣金,但其款额在有关日期必须是固定或可确定的),而连同根据第(i)节作出的任何付款,以不超过$3,000为限; (由1985年第12号第29条代替)
(c)任何 ——
(i)根据《破产欠薪保障条例》(第380章)第18条,就任何劳工或工人向公司提供服务而应得的工资(不论按时计或按件计),在清盘开始前4个月期间内,从破产欠薪保障基金拨付的款项;及 (由1987年第48号第8条修订)
(ii)任何劳工或工人在有关期间内向公司提供服务而应得的工资(不论按时计或按件计),而连同根据第(i)节作出的任何付款,以不超过$3,000为限; (由1985年第12号第29条代替)
(ca)根据《雇佣条例》(第57章)须支付予雇员的任何遣散费,以每名雇员不超过$6,000为限; (由1974年第55号第2条增补)
(caa) 根据《雇佣条例》(第57章)须支付予雇员的任何长期服务金,以每名雇员不超过$8,000为限; (由1985年第77号第2条增补)
(cb)就《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所指的补偿或支付补偿的法律责任而欠下的任何款额,而该项补偿或支付补偿的法律责任是在有关日期前产生的;如该项补偿属按期付款,则就该项补偿而欠下的款额,须视为在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提出的赎回该按期付款的申请中,可用作赎回该按期付款(如属可赎回者)的整笔款额;但如公司须向某雇员支付补偿或负有支付补偿的法律责任,并已就公司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须对该雇员遭遇意外以致身体受伤负有的法律责任而与任何在香港经营意外保险业务的人订立合约,或如公司仅为重组或为与其他公司合并而自动清盘,则本段不适用于就该项补偿或支付补偿的法律责任而须支付的款额; (由1977年第4号第2条增补。由1984年第6号第259条修订)
(cc)根据《雇佣条例》(第57章)须支付予雇员的任何代通知金,以每名雇员不超过一个月薪金或$2,000为限,两者以较小的数额为准; (由1977年第4号第2条增补)
(cd)凡在清盘令作出前或清盘决议通过前,或因清盘令或清盘决议的效力,终止雇用任何文员、受雇人、工人或劳工,则指须支付予该人(如该人去世,则须支付予享有其权利的任何其他人)的所有累算的假日薪酬; (由1984年第6号第181条增补)
(ce)根据《雇员补偿援助条例》(第365章)第IV部从雇员补偿援助基金中拨付的款项,而该项付款代表公司就有关日期前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产生的补偿或支付补偿的法律责任而欠下的款额; (由1991年第54号第47条增补)
(cf)
按照《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第73(1)(n)条之下订立的规则而计算的任何未付供款的款额或当作未付供款的款额,而该款额是正进行清盘的公司按照该条例所指的职业退休计划的条款而在清盘开始前应已支付的︰
但如就某名雇员而须支付的该款额超过$50,000,则占超出额50%的款额不得根据本款优先于所有其他债项予以偿付; (由1992年第88号第84条增补)
(cg)(在以不损害任何信讬下的权利或法律责任为原则下)正进行清盘的公司为向《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所指的任何职业退休计划的基金就该等雇员作出供款,而自其雇员薪金中扣除但又未曾拨付予该等基金的任何款额的薪金; (由1992年第88号第84条增补)
(ch)
在《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下或按照该条例计算的款额,而该款额是正进行清盘的公司按照该条例的条文而在清盘开始前应已支付的:
但如就某名雇员而须支付的该款额超过$50,000,则占超出额50%的款额不得根据本款优先于任何其他债项予以偿付; (由1995年第80号第49条增补)
(ci)正进行清盘的公司为向《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所指的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就该等有关雇员作出供款,而自其有关雇员的有关入息中扣除但又未曾拨付予该核准受讬人的任何款额; (由1995年第80号第49条增补)
(cj)根据《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须支付予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管理局的任何款项及其利息; (由1995年第80号第49条增补。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修订)
(d)公司在有关日期欠下政府的所有法定债项,而该等债项是在紧接该日期前12月内已到期应付的; (由1984年第6号第181条代替。由1999年第23号第3条修订)
(da)(由1999年第30号第18条废除)#
(db)凡正进行清盘的公司现时或以往是一间银行,并且在清盘开始时持有存款,则指向每个存款人支付 —— (由2004年第7号第55条修订)
(i)该存款人以其本身权益持有的存款或存款中的部分的存款总额,但限额为存款人如《存款保障计划条例》(第581章)第27(1)条所订明般有权获得补偿的总款额的上限(不论有多少笔存款);
(ii)该存款人以被动受讬人身分为每名受益人持有的存款或存款中的部分的存款总额,但在不抵触第(5J)款的条文下,限额为存款人如《存款保障计划条例》(第581章)第27(1)条所订明般有权获得补偿的总款额的上限(不论有多少笔存款是为该受益人如此持有的);
(iii)该存款人以客户帐户为每名客户持有的存款或存款中的部分的存款总额,但在不抵触第(5J)款的条文下,限额为存款人如《存款保障计划条例》(第581章)第27(1)条所订明般有权获得补偿的总款额的上限(不论有多少笔存款是为该客户如此持有的);及
(iv)该存款人以受讬人(但非被动受讬人)身分根据每一项信讬持有的存款或存款中的部分的存款总额,但限额为存款人如《存款保障计划条例》(第581章)第27(2)条所订明般有权获得补偿的总款额的上限(不论有多少笔存款是根据该信讬如此持有的); (由1995年第83号第16条增补。由2004年第7号第55条修订;由2010年第11号第14条修订)
(e)凡正进行清盘的公司是保险人,则指就任何根据或按照一份保险合约(但并非再保险合约)提出的申索(要求退回保费的申索除外)而须支付予某人的任何款项,而该份保险合约乃该保险人所达成,是其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的一般业务的一部分,但下述情况则属例外 ——
(i)根据该份合约或在通常业务运作中,该笔款项须在公司保有其资产的香港以外地方支付,而根据该地方的法律,在清盘之时,就该等资产而言,导致该笔款项须予支付的申索,相对于根据该份合约或在通常业务运作中须在任何其他地方支付的申索,是具有优先权的;或
(ii)须获支付该笔款项的人,有权就该项申索而根据任何旨在确保有关人士在该保险人无力偿债的情况下可获补偿的计划申索补偿; (由1988年第79号第8条增补)
(ea)凡正进行清盘的公司是保险人,则指根据《雇员补偿援助条例》(第365章)第IV部从雇员补偿援助基金中拨付的款项,该项付款代表公司就任何根据或按照一份为施行《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IV部发出的保险合约而提出的申索(要求退回保费的申索除外)须支付予某人的款项,而该份保险合约乃该保险人所达成,是其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的一般业务的一部分;但如根据该份合约或在通常业务运作中,该笔款项须在公司保有其资产的香港以外地方支付,而根据该地方的法律,在清盘之时,就该等资产而言,导致该笔款项须予支付的申索,相对于根据该份合约或在通常业务运作中须在任何其他地方支付的申索,是具有优先权的; (由1991年第54号第47条增补)
(f)凡正进行清盘的公司是保险人,则指就任何根据或按照一份再保险合约提出的申索(要求退回保费的申索除外),经抵销申索人所欠的任何款项的数额后,须支付予某人的任何款项,而该份再保险合约乃该保险人以再保险人的身分所达成,是其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的一般业务的一部分,但如根据该份合约或在通常业务运作中,该笔款项须在公司保有其资产的香港以外地方支付,而根据该地方的法律,在清盘之时,就该等资产而言,导致该笔款项须予支付的申索,相对于根据该份合约或在通常业务运作中须在任何其他地方支付的申索,是具有优先权的。 (由1988年第79号第8条增补)
(1A)如有关日期是1970年6月1日当日或在该日之后而又在1977年4月1日之前,则第(1)款(b)及(c)段分别提述的$3,000,须当作以$6,000取代。 (由1970年第41号第2条增补。由1977年第4号第2条修订)
(1B)如有关日期是1977年4月1日当日或在该日之后,则第1款(b)及(c)段分别提述的$3,000及第(1)款(ca)段提述的$6,000,均须当作以$8,000取代。 (由1977年第4号第2条增补)
(2)在符合第(1)(b)及(c)款的规定下,凡曾就根据《雇佣条例》(第57章)须支付的工资或薪金、遣散费、长期服务金或代通知金,或曾就累算的假日薪酬,从某人为有关目的而垫付的款项中,拨款支付公司所雇用的任何文员、受雇人、工人或劳工,则在清盘中,该人就如此垫付及拨付的款项具有优先权利,但以令该名文员、受雇人、工人或劳工在清盘中本应享有优先权的款额因上述拨款而减少之数为限。 (由1984年第6号第181条修订;由1985年第12号第29(3)条修订;由1985年第77号第2条修订)
(3)第(1)(b)、(c)、(ca)、(caa)、(cb)、(cc)、(cd)、(ce)、(cf)、(cg)、(ch)、(ci)及(cj)款所指明的债项 —— (由1974年第55号第2条修订;由1977年第4号第2条修订;由1984年第6号第181条修订;由1985年第77号第2条修订;由1991年第54号第47条修订;由1992年第88号第84条修订;由1995年第80号第49条修订)
(a)相对于第(1)(d)款所指明的债项,具有优先权;
(b)彼此具有同等顺序摊还次序;及
(c)须悉数偿付,但如有关资产不足以应付该等债项,则须按相等比例减少该等债项的偿付额。 (由1970年第41号第2条代替)
(3A)第(1)(d)款所指明的债项,相对于第(1)(da)、(db)、(e)、(ea)及(f)款所指明的债项,具有优先权。 (由1988年第79号第8条增补。由1991年第54号第47条修订;由1993年第10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第83号第16条修订)
(3AAA) 第(1)(da)款所指明的债项,相对于第(1)(db)、(e)、(ea)及(f)款所指明的债项,具有优先权。 (由1993年第10号第2条增补。由1995年第83号第16条修订)
(3AAAA) 第(1)(db)款所指明的债项——
(a)相对于第(1)(e)、(ea)及(f)款的债项,具有优先权;
(b)彼此具有同等顺序摊还次序;及
(c)须悉数偿付,但如有关资产不足以应付该等债项,则须按相等比例减少该等债项的偿付额。 (由1995年第83号第16条增补)
(3AA)第(1)(e)及(ea)款所指明的债项 ——
(a)相对于第(1)(f)款所指明的债项,具有优先权;
(b)彼此具有同等顺序摊还次序;及
(c)须悉数偿付,但如有关资产不足以应付该等债项,则须按相等比例减少该等债项的偿付额。 (由1988年第79号第8条增补。由1991年第54号第47条修订)
(3AB)第(1)(f)款所指明的债项 ——
(a)彼此具有同等顺序摊还次序;及
(b)须悉数偿付,但如有关资产不足以应付该等债项,则须按相等比例减少该等债项的偿付额。 (由1988年第79号第8条增补)
(3B)在公司可用于偿付一般债权人的资产不足以应付第(1)款所指明的债项的范围内,该等债项相对于债权证持有人根据公司以浮动押记形式设定的押记而提出的申索,具有优先权,并须据此而从该押记所包含的财产或受该押记规限的财产中获得偿付。 (由1970年第 41号第2条增补。由1987年第10号第9条修订)
(4)在保留需用以支付清盘的费用及开支的款项后,以上各债项须在有关资产足以应付该等债项的范围内,立即予以清偿。
(5)如业主或其他人在紧接清盘令日期前3个月内扣押或曾扣押公司的任何货品或物品,则获本条给予优先权的各债项,即为被如此扣押的货品或物品或出售该等货品或物品所得收益的第一押记。 (由1970年第41号第2条修订)
(5A)任何根据第(5)款所指押记而支付的款项,即为公司欠曾作出扣押的业主或其他人的债项,而在偿付第(1)款所指明的各债项后,但在偿付其他已在清盘中予以证明的债项前,须在有关资产足以应付该债项的范围内,清偿该债项。 (由1970年第41号第2条增补)
(5B)凡在任何清盘中,有任何资产根据某些债权人就讼费所提供的弥偿而已获讨回,或藉债权人付款或提供弥偿而得到保护或得以保存,或如债权人曾就某等开支而向清盘人提供弥偿,而该等开支已获讨回,则法院应破产管理署署长、清盘人或任何该等债权人的申请,可在派发该等资产及如此讨回的开支款额方面,作出法院认为公正的命令,以使该等债权人较其他人占优,作为他们作出上述行动时所冒风险的代价。 (由1984年第6号第181条增补)
(5C)就某段假期或某段因病或其他好的因由缺勤的期间而应得的薪酬,须当作在该段假期或缺勤期间内向公司提供服务而应得的工资。 (由1984年第6号第181条增补)
(5D)根据第(1)(db)款获给予优先权的存款,并不包括以下项目 ——
(a)定期存款(如存款人在最近所议定的现行存款期超过5年); (由2004年第7号第55条修订)
(b)在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8(2)(b)条于宪报刊登一项公告的日期后所作的存款,而该项公告为述明公司已自登记册中删去以及不再是一间银行者。 (由1995年第83号第16条增补)
(5E)如 ——
(a)有一项安排(属依据在指明日期之前招致的在法律上可强制执行的义务的安排除外)在指明日期当日或之后,就存放于该公司的存款订立或实行;
(b)该安排具有使某人根据第(1)(db)款有权享有他在其他情况下不会有权享有的优先权的效力,或若非因本款的规定本会具有使某人根据第(1)(db)款有权享有他在其他情况下不会有权享有的优先权的力;而
(c)经顾及 ——
(i)订立或实行该安排的方式及情况;
(ii)该安排的形式及实质;及
(iii)若非因本款的规定该安排本会达致的关乎本条例的施行方面的结果,
所得出结论会是认为订立或实行该安排的唯一或主要目的,是使该人单独或连同其他人能够根据第(1)(db)款有权享有他在其他情况下不会有权享有的优先权,
则根据第(1)(db)款给予的优先权适用,犹如该安排或其任何部分并无订立或实行。 (由2004年第7号第55条代替)
(5F)根据第(1)(db)款获给予优先权的存款,并不包括 ——
(a)为《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所设立的外汇基金的帐户持有的存款;
(b)由豁除人士以其本身权益持有的存款,而在存款是由豁除人士和非豁除人士以他们本身权益持有的情况下(但该等人士以合伙形式经营业务的情况除外),则并不包括该存款可归于该豁除人士在该存款中所占份额的部分;
(c)存款人以被动受讬人的身分为豁除人士持有的存款,或存款人以客户帐户为作为其客户的豁除人士持有的存款,而在存款是为豁除人士和非豁除人士(但该等人士以合伙形式经营业务的情况除外)如此持有的情况下,则并不包括该存款可归于该豁除人士在该存款中所占份额的部分;及
(d)存款人以受讬人(但非被动受讬人)身分只为某豁除人士持有的存款。 (由2004年第7号第55条代替)
(5G)为施行第(5F)(b)及(c)款,如存款是由多于一人以他们本身权益持有或为多于一人持有,除非有证明成立令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信纳该等人中的每一人在该笔存款中并非占有相等份额,否则该等人中的每一人均当作在该笔存款中占有相等份额。 (由2004年第7号第55条增补)
(5H)为施行第(1)款(db)段 ——
(a)如该段第(i)节所提述的存款人由2个或多于2个的人组成 ——
(i)在该等人以合伙形式经营业务的情况下,就根据该段给予的优先权而言,该等人是单一及延续的团体,须与不时属该合伙的成员的人区别;
(ii)在任何其他情况下,除非有证明成立令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信纳该等人中的每一人均在该笔存款或其有关部分中并非占有相等份额,否则该等人中的每一人均当作在该笔存款或其有关部分中占有相等份额;
(b)如该段第(ii)或(iii)节所提述的受益人或客户由2个或多于2个的人组成 ——
(i)在该等人以合伙形式经营业务的情况下,就根据该段给予的优先权而言,该等人是单一及延续的团体,须与不时属该合伙的成员的人区别;
(ii)在任何其他情况下,除非有证明成立令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信纳该等人中的每一人均在该笔存款或其有关部分中并非占有相等份额,否则该等人中的每一人均当作在该笔存款或其有关部分中占有相等份额;及
(c)如该段第(iv)节所提述的存款人是由2个或多于2个的人组成,就根据该段给予的优先权而言,该等人是单一及延续的团体,须与不时属信讬人的人区别。 (由2004年第7号第55条增补)
(5I)如由存款人以客户帐户为客户持有的存款或存款中的部分,同时亦由该存款人以受讬人(不论是否被动受讬人)的身分根据某项信讬(不论是否被动信讬)持有,则为施行本条,该笔存款或该部分的存款须视为由该存款人为该客户持有,而非由该存款人以上述受讬人的身分持有。 (由2004年第7号第55条增补)
(5J)如 ——
(a)任何人有多于一个的以下的身分 ——
(i)(在存款人是以其本身权益持有一笔或多于一笔的存款或其部分的情况下)有关存款人;
(ii)(在存款人以被动受讬人身分为受益人持有一笔或多于一笔的存款或其部分的情况下)有关受益人;
(iii)(在存款人以客户帐户为客户持有一笔或多于一笔的存款或其部分的情况下)有关客户;而
(b)若非因本款的规定,根据第(1)(db)(i)、(ii)或(iii)款须就有关存款或其部分优先偿付的款额的总数本会超过任何人如《存款保障计划条例》(第581章)第27(1)条所订明般有权获得补偿的总款额的上限,
则须根据第(1)(db)(ii)或(iii)款优先偿付的款额的各部分须按相同比例减除,以令(b)段所提述的总数为《存款保障计划条例》(第581章)第27(1)条所订明的上限。 (由2004年第7号第55条增补。由2010年第11号第14条修订)
(6)在本条中 ——
一般业务 (general business)指《保险业条例》(第41章)第2(1)条所界定的不属长期业务的保险业务; (由1988年第79号第8条增补。由2015年第12号第100条修订)
人员 (officer)就任何属认可财务机构的公司而言,指 ——
(a)该公司的董事;
(b)该公司的行政总裁;
(c)该公司的控权人;或
(d)该公司的经理; (由2004年第7号第55条增补)
工资 (wages)就任何人而言,包括凭借该人的雇佣合约而须支付予该人作为农历新年花红的任何款项,但不包括任何累算的假日薪酬; (由1984年第6号第181条代替)
外地银行 (foreign bank)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公司 ——
(a)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
(b)并非认可财务机构;及
(c)可在它成立为法团所在的地方或在其他地方,合法地接受公众人士的存款(不论款项是否存入来往帐户),或是在该地方获认可或承认为银行者; (由2004年第7号第55条增补)
未放年假薪酬 (pay for untaken annual leave)就任何人而言,指凭借该人的雇佣合约或任何成文法则(包括根据任何条例作出的命令或指示) ——
(a)须就成为该人有权获批准放取但未放取的年假而支付的款项;或
(b)因假若该人继续受雇直至有权获批准放取年假而成为本来须就该人的年假而支付的酬金的款项,
并包括(但不限于)根据《雇佣条例》(第57章)第41D条须支付的款项; (由2012年第7号第11条增补)
未放法定假日薪酬 (pay for untaken statutory holidays)指任何根据《雇佣条例》(第57章)或雇佣合约须就未以假日方式放取的法定假日而支付的款项(假日及法定假日均为该条例所指者); (由2012年第7号第11条增补)
存款 (deposit)及存款人 (depositor)的涵义与《存款保障计划条例》(第581章)中该等词语的涵义相同; (由1995年第83号第16条增补。由2004年第7号第55条修订;由2010年第11号第14条修订)
安排 (arrangement)包括安排、交易、行动或计划,而不论该安排、交易、行动或计划是否可藉法律程序或意图可藉法律程序而强制执行; (由2004年第7号第55条增补)
有关日期 (the relevant date) ——
(a)如属被下令强制清盘的公司,指委任(或首次委任)临时清盘人的日期,或如没有作出该项委任,则指清盘令日期,但如公司在任何一种该等情况下,于该日期前已开始自动清盘,则属例外;及
(b)在(a)段并不适用的情况下,指清盘开始日期;
有关期间 (the relevant period)
——
(a)如属正由法院清盘的公司,而就该公司而言,有关日期并非清盘开始日期,则指 ——
(i)由紧接清盘开始前4个月起计,至有关日期的一段期间;或
(ii)(如任何文员或受雇人或劳工或工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已根据《破产欠薪保障条例》(第380章)第15(1)条申请特惠款项)由紧接该条例第16(4)条所指的服务的最后一天之前4个月期间的首日起计,至该服务的最后一天止的一段期间, (由1996年第68号第5条代替)
两者以较早的一段期间为准;
(b)在(a)段并不适用的情况下,则指 ——
(i)紧接有关日期前的一段4个月期间;或
(ii)(如任何文员或受雇人或劳工或工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已根据《破产欠薪保障条例》(第380章)第15(1)条申请特惠款项)由紧接该条例第16(4)条所指的服务的最后一天之前4个月期间的首日起计,至该服务的最后一天止的一段期间, (由1996年第68号第5条代替)
两者以较早的一段期间为准; (由1987年第48号第8条代替)
行政总裁 (chief executive)的涵义与《银行业条例》(第155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2004年第7号第55条增补)
法定债项 (statutory debt)指藉或根据任何条例的任何条文而决定法律责任及款额的债项; (由1999年第23号第3条修订)
非豁除人士 (non-excluded person)指并非豁除人士的人; (由2004年第7号第55条增补)
保险人 (insurer)指经营保险业务的人; (由1988年第79号第8条增补)
客户帐户 (client account)就存款人而言,指该存款人为持有他为其客户持有的款项的目的而在银行维持的帐户,不论可否以该帐户持有其他款项; (由2004年第7号第55条增补)
指明日期 (specified date)就任何公司而言,指 ——
(a)《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1)条所指的经理人根据该条例第52条就该公司而获委任的日期;或
(b)要求将该公司清盘的呈请的作出日期,
以较早者为准; (由2004年第7号第55条增补)
破产欠薪保障基金 (Protection of Wages on Insolvency Fund)指根据《破产欠薪保障条例》(第380章)第6条当作已设立并继续存在的基金; (由1985年第12号第29(3)条增补)
被动受讬人 (bare trustee)的涵义与《存款保障计划条例》(第581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2004年第7号第55条增补)
控权人 (controller)的涵义与《银行业条例》(第155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1995年第83号第16条增补。由2004年第7号第55条修订)
累算的假日薪酬 (accrued holiday remuneration)就任何人而言,包括假若该人继续受雇于公司直至有权获取某段假期为止,则凭借该人的雇佣合约或凭借任何成文法则(包括根据任何条例作出的任何命令或指示),按通常情况下须就该段假期而支付予该人的薪酬而须予支付的所有款项,并包括(但不限于)任何未放法定假日薪酬及未放年假薪酬; (由2012年第7号第11条修订)
经理 (manager)的涵义与《银行业条例》(第155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1995年第83号第16条增补)
雇员补偿援助基金 (Employees Compensation Assistance Fund)指藉《雇员补偿援助条例》(第365章)第7条设立的基金; (由1991年第54号第47条增补)
银行 (bank)的涵义与《银行业条例》(第155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1995年第83号第16条增补)
豁除人士 (excluded person)就任何存放于正进行清盘的公司的存款而言,指 ——
(a)该公司的关连公司;
(b)在以下日期属该正进行清盘的公司或其关连公司的人员 ——
(i)在紧接《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1)条所指的经理人根据该条例第52条就正进行清盘的公司而获委任的日期前的一日;或
(ii)要求将正进行清盘的公司清盘的呈请的作出日期,
以较早者为准;
(c)《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1)条所界定的多边发展银行; (由2005年第19号第7条修订)
(d)认可财务机构;或
(e)外地银行; (由2004年第7号第55条增补)
关连公司 (related company)就任何公司而言,指 ——
(a)该公司的附属公司;
(b)该公司的控权公司;或
(c)该控权公司的附属公司。 (由2004年第7号第55条增补。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编辑修订——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7)凡在任何清盘中,有关日期是在《1984年公司(修订)条例》@@(1984年第6号)生效@之前,则该条例不适用于该宗清盘,而在该情况下,假若该条例未曾制定则会适用的关于优先付款的条文,须当作仍然完全有效。 (由1984年第6号第181条增补)
(8)凡在任何清盘中,清盘开始日期是在《1985年破产欠薪保障条例》^(1985年第12号)生效##之前,则该条例的附表4不适用于该宗清盘,而在该情况下,假若该条例未曾制定本会适用的关于优先付款的条文,须当作仍然完全有效。 (由1985年第12号第29(3)条增补)
(9)凡在任何清盘中,清盘开始日期是在《1988年公司(修订)(第3号)条例》^^(1988年第79号)生效之前,则该条例不适用于该宗清盘,而在该情况下,假若该条例未曾制定本会适用的关于优先付款的条文,须当作仍然完全有效。 (由1988年第79号第8条增补)
(10)在任何与根据《破产欠薪保障条例》(第380章)第15(1)条作出的申请有关的清盘中,如提出该申请的日期是在《1996年破产欠薪保障(修订)条例》(1996年第68号)(修订条例)生效†之前,则在该宗清盘中,修订条例第5(a)条不适用,而在该情况下,假若修订条例不曾制定则会适用的关于优先付款的条文,须当作仍然完全有效。 (由1996年第68号第5条增补)
(11)
凡在任何清盘中,有关日期是在《2010年存款保障计划(修订)条例》(2010年第11号)的附表生效††之前, 则如《存款保障计划条例》(第581章)第22(1)条所指的指明事件,是在该附表生效之日或之后发生,该附表就该宗清盘而适用。 (由2010年第11号第14条增补)
[比照1929 c. 23 s. 264 U.K.]
编辑附注:
# 第265(1)(da)条由《1999年公司(修订)条例》(1999年第30号)废除。该条例第43条有以下规定 ——
“43.保留条文
尽管主体条例第265(1)(da)、290A、290B及290E条现予废除,就已经根据主体条例第290A条被剔除名称的公司而言,该等条文仍继续有效,犹如该等条文未曾废除一样。”。
@@ “《1984年公司(修订)条例》”乃“Compani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84”之译名。
@ 生效日期:1984年8月31日。
^ “《1985年破产欠薪保障条例》”乃“Protection of Wages on Insolvency Ordinance 1985”之译名。
## 生效日期:1985年4月19日。
^^ “《1988年公司(修订)(第3号)条例》”乃“Companies (Amendment) (No. 3) Ordinance 1988”之译名。
† 生效日期:1996年12月6日。
†† 生效日期:2011年1月1日。
第2次分部清盘对事前交易及其他交易的影响
(由2016年第14号第87条代替)
265A.第2次分部的释义
(1)就本次分部而言,某人是否另一人的有联系人士,须按照第265B及265C条断定。
(2)在第265B及265C条中,凡条文指某人是另一人的有联系人士,即指该两人均属对方的有联系人士。
(3)就本次分部而言,符合以下说明的人,即属与某公司有关连 ——
(a)该人是该公司的董事或幕后董事的有联系人士;或
(b)该人是该公司的有联系人士。
(4)就本次分部而言,符合以下说明的公司,即属进入清盘程序 ——
(a)该公司通过自动清盘决议;
(b)有清盘陈述书根据第228A条,就该公司交付予处长作注册;或
(c)如该公司未有因为(a)或(b)段而进入清盘程序——法院就该公司作出清盘令。
(5)本次分部文本中的附注仅供备知,并无立法效力。
(由2016年第14号第88条增补)
265B.有联系人士的涵义
(1)符合以下说明的人,即属另一人的有联系人士 ——
(a)该人是该另一人的配偶或同居人士;
(b)该人是该另一人的亲属,或是上述配偶或同居人士的亲属;或
(c)该人是上述亲属的配偶或同居人士。
(2)符合以下说明的人,即属另一人的有联系人士 ——
(a)该人与该另一人组成合伙;或
(b)该人与该另一人的配偶、同居人士或亲属组成合伙。
(3)以信讬受讬人身分行事的人,在以下情况下,即属另一人的有联系人士 ——
(a)该信讬的受益人包括该另一人,或该另一人的有联系人士;或
(b)该信讬的条款,赋予一项可为该另一人或该另一人的有联系人士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力。
(4)在本条中 ——
(a)提述配偶,包括前配偶及公认配偶;及
(b)提述同居人士,包括前同居人士。
(5)就本条而言 ——
(a)某人如与另一人(不论同性或异性)作为情侣在亲密关系下共同生活,即属该另一人的同居人士;及
(b)某人如是另一人的兄弟、姊妹、伯父、叔父、舅父、姑丈、姨丈、伯母、婶母、舅母、姑母、姨母、侄、甥、侄女、甥女、直系祖先或直系后裔,即属该另一人的亲属。
(6)就第(5)(b)款而言 ——
(a)半血亲关系须视为全血亲关系;
(b)某人的继子女或领养子女,须视为该人的子女;及
(c)非婚生子女须视为其母亲及其据称的父亲的婚生子女。
(由2016年第14号第88条增补)
265C.有联系人士的涵义︰进一步规定
(1)符合以下说明的人,即属另一人的有联系人士 ——
(a)该人雇用该另一人;或
(b)该人受雇于该另一人。
(2)如某人是公司的董事、幕后董事或其他高级人员,则该人属该公司的有联系人士。
(3)如有以下情况,某公司即属另一公司的有联系人士 ——
(a)该两间公司受同一人控制;
(b)某人控制其中一间公司,而 ——
(i)该人的有联系人士;或
(ii)该人及其有联系人士,
控制另一间公司;或
(c)该两间公司分别受有2人或多于2人的一组人士控制,而 ——
(i)该两组由相同人士组成;或
(ii)在一个或多于一个情况下,如其中一组的某成员被其有联系人士代替,则该两组会由相同人士组成。
(4)如有以下情况,某公司即属另一人的有联系人士 ——
(a)该人控制该公司;或
(b)该人与其有联系人士共同控制该公司。
(5)就本条而言 ——
(a)符合以下说明的人,即属控制某公司 ——
(i)该公司的任何或所有董事,或控制该公司的另一公司的任何或所有董事,皆惯于按照该人的指示或指令行事;或
(ii)该人在该公司的任何大会上,或在控制该公司的另一公司的任何大会上,有权行使多于30%表决权,或有权控制多于30%表决权的行使;及
(b)如2名或多于2名人士合起来符合(a)段第(i)或(ii)节,该等人士即属控制该公司。
(6)就本条而言,公司 (company)包括法人团体(不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成立),而对公司的董事、幕后董事及其他高级人员的提述,及对在公司的任何大会上的表决权的提述,在经所需的变通后具有效力。
(由2016年第14号第88条增补)
265D.在若干情况下,逊值交易可致无效
(1)凡某公司进入清盘程序,本条就该公司而适用。
(2)如上述公司在有关时间(第266B条所指者)已与某人订立逊值交易,则有关清盘人可根据第(3)款,向法院申请一项命令。
(3)在第266C条的规限下,法院可应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请,作出法院认为合适的命令,饬令将状况回复至假若有关公司不曾订立有关交易便本会出现的状况。
(4)法院如信纳以下事宜,则不得根据第(3)款作出命令 ——
(a)有关公司为经营其业务的目的,真诚地订立有关交易;及
(b)在该公司如此订立交易时,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交易会令该公司得益。
(由2016年第14号第88条增补)
265E.逊值交易的涵义
在以下情况下,某公司即属与某人订立逊值交易 ——
(a)该公司向该人作出馈赠,或以其他方式与该人订立一项交易,而交易的条款订明该公司不收取任何代价;或
(b)该公司为一项代价而与该人订立交易,而该项代价的价值(以金钱或金钱等值衡量),显著低于该公司提供的代价的价值(以金钱或金钱等值衡量)。
(由2016年第14号第88条增补)
266.在若干情况下,不公平优惠可致无效
(1)凡某公司进入清盘程序,本条就该公司而适用。
(2)如上述公司在有关时间(第266B条所指者)已将不公平优惠给予某人,则有关清盘人可根据第(3)款,向法院申请一项命令。
(3)在第266C条的规限下,法院可应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请,作出法院认为合适的命令,饬令将状况回复至假若有关公司不曾给予有关不公平优惠本会出现的状况。
(4)除非有关公司在决定给予有关人士有关不公平优惠时,受到就该人造成第266A(1)(b)条所述的效果此一意愿所影响,否则法院不得根据第(3)款作出命令。
(5)如某人在获某公司给予不公平优惠时,与该公司有关连(并非仅因该人是该公司的雇员之故),则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公司须推定为在决定给予该不公平优惠时,受到第(4)款所述的意愿所影响。
(由2016年第14号第89条代替)
266A.不公平优惠的涵义
(1)在以下情况下,某公司即属给予某人不公平优惠 ——
(a)该人是 ——
(i)该公司的其中一名债权人;或
(ii)该公司的任何债项或其他债务的保证人或担保人;及
(b)该公司作出任何事情或容受作出任何事情,而该事情的效果,是令该人于该公司一旦进入无力偿债清盘程序时,其所处状况,会优于假若没有作出该事情该人本会所处的状况。
(2)就第(1)(b)款而言,如某公司进入清盘程序时,其资产不足以偿付其债项及其他债务,以及支付清盘的费用,该公司即属进行无力偿债清盘。
(3)凡依据法院的命令,作出某事情,此事本身并不妨碍作出或容受该事情构成给予不公平优惠。
(由2016年第14号第89条代替)
266B.第265D及266条所指的有关时间
(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就第265D(2)及266(2)条而言,公司订立符合以下说明的逊值交易的时间,或给予符合以下说明的不公平优惠的时间,即属有关时间
——
(a)如属逊值交易——该交易在一段为期5年的、于该公司开始清盘当日终结的期间内的某时间订立;
(b)如某不公平优惠并非逊值交易,并且是向与该公司有关连的人(并非仅因该人是该公司的雇员之故)给予,则就该不公平优惠而言——该不公平优惠在一段为期2年的、于该公司开始清盘当日终结的期间内的某时间给予;及
(c)如属任何其他并非逊值交易的不公平优惠——该不公平优惠在一段为期6个月的、于该公司开始清盘当日终结的期间内的某时间给予。
注 ——
1.由法院作出的清盘的开始时间——参阅第184条。
2.自动清盘的开始时间——参阅第209B(a)(i)、228A(5)(a)及230条。
(2)除非符合以下其中一项条件,否则就第265D(2)及266(2)条而言,第(1)(a)、(b)或(c)款所述的时间并非有关时间
——
(a)有关公司当时无能力偿付其债项(第178条所指者);
(b)有关交易或不公平优惠,令有关公司变为无能力偿付其债项(第178条所指者)。
(3)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就由某公司和与其有关连的人(并非仅因该人是该公司的雇员之故)订立的逊值交易而言,第(2)(a)及(b)款所指的条件须推定为已获符合。
(由2016年第14号第89条代替)
266C.第265D及266条所指的命令
(1)在不局限第265D(3)及266(3)条的原则下,就某公司订立的逊值交易或给予的不公平优惠而根据上述其中一条条文作出的命令,可作出以下一项或多于一项规定 ——
(a)规定作为该交易的一部分而转让或转拨的财产,或在给予该不公平优惠的相关情况下转让或转拨的财产,须归属该公司;
(b)如在任何人手中有任何代表运用以下资金的财产,规定将该财产归属该公司 ——
(i)出售经如此转让的财产所得的收益;或
(ii)经如此转拨的金钱;
(c)(全部或部分)免除或解除该公司提供的任何抵押;
(d)规定某人就该人从该公司获取的利益,向清盘人支付法院所指示的任何款项;
(e)如某保证人或担保人对某人的义务根据该交易或藉给予该不公平优惠而获(全部或部分)免除或解除——规定该保证人或担保人向该人承担法院认为适当的新订或恢复有效的义务;
(f)就以下事宜作出规定 ——
(i)须就解除该命令所施加的任何义务提供抵押,或须就解除根据该命令所产生的任何义务提供抵押;
(ii)须以该义务作为对任何财产作押记;及
(iii)该抵押或押记,与根据该交易或藉给予该不公平优惠而获(全部或部分)免除或解除的抵押或押记,享有相同的优先权;
(g)规定符合以下说明的人可在什么程度上,为由该交易或藉给予该不公平优惠而产生的债项或其他债务,或为根据该交易或藉给予该不公平优惠而获(全部或部分)免除或解除的债项或其他债务,在该公司的清盘中作证明 ——
(i)本身财产根据该命令归属该公司的人;或
(ii)根据该命令被施加义务的人。
(2)根据第265D(3)或266(3)条作出的命令,可影响任何人的财产,或可对任何人施加义务,而不论该人是否与有关公司订立有关交易的人或获给予有关不公平优惠的人(视属何情况而定)。
(3)尽管有第(2)款的规定 ——
(a)上述命令不得损害 ——
(i)真诚地并藉付出价值而从有关公司以外的人取得的任何财产权益;或
(ii)该等权益衍生的任何权益;及
(b)凡任何人真诚地并藉付出价值而从有关交易或不公平优惠获取利益,该命令不得规定该人向清盘人支付款项,但如该人曾是该交易的一方,或(如当该人属该公司的债权人时,该人获给予不公优惠)该款项是就该不公平优惠而支付的,则属例外。
(4)如某人(第三方)从有关公司以外的人取得财产权益,或从有关交易或不公平优惠获取利益,而该人在取得该权益或获取该利益时符合以下说明,则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就第(3)(a)及(b)款而言,该权益须推定为并非真诚地取得,或该利益并非真诚地获取 ——
(a)第三方已知悉 ——
(i)有关情况;及
(ii)有关法律程序;或
(b)第三方 ——
(i)与该公司有关连;或
(ii)与跟该公司订立该交易的人有关连或是该人的有联系人士,或与获该公司给予该不公平优惠的人有关连或是该人的有联系人士。
(5)就第(4)(a)(i)款而言,有关情况是 ——
(a)如属逊值交易——有关公司订立该交易此一事实;或
(b)如属不公平优惠——构成该公司给予该不公平优惠的情况。
(6)就第(4)(a)(ii)款而言,符合以下说明的第三方,即属已知悉有关法律程序 ——
(a)如公司按清盘令(应呈请而作出者)进入清盘程序——该方已知悉以下事实 ——
(i)该呈请已提出;或
(ii)该公司已进入清盘程序;
(b)如公司应根据第228A条向处长交付清盘陈述书而进入清盘程序——该方已知悉以下事实 ——
(i)已有决议根据第228A(1)(a)条就该公司通过;或
(ii)该公司已进入清盘程序;或
(c)如属任何其他情况——该方已知悉该公司已进入清盘程序此一事实。
(由2016年第14号第90条增补)
266D.第265D至266C条的适用范围
在不局限任何其他补救方法的可获得程度的原则下,第265D、265E、266、266A、266B及266C条适用,即使有关公司无权订立某交易,或无权给予某不公平优惠,上述条文亦就该交易或不公平优惠而适用。
(由2016年第14号第90条增补)
267.浮动押记的效力
(1)凡某公司进入清盘程序,本条就该公司而适用。
(2)如上述公司在有关时间(第267A条所指者),就其业务或财产设立浮动押记,该押记在第(3)款指明的款额的范围外,即属无效。
(3)上述款额,是以下价值及款额的总和 ——
(a)设立有关押记的代价中,由以下项目组成的部分的价值 ——
(i)在设立该押记的同时或之后,支付予有关公司的金钱;
(ii)在设立该押记的同时或之后,在有关公司的指示下支付的金钱;或
(iii)在设立该押记的同时或之后,供应予有关公司的财产或服务;及
(b)依据该押记或代价协议,须就(a)(i)、(ii)或(iii)段所述的款额支付的利息(按以下利率计算者)的款额 ——
(i)在该押记或代价协议中指明的利率;或
(ii)年息12%,
两者以较低者为准。
(4)就第(3)(a)(iii)款而言,作为浮动押记的代价而供应的任何财产或服务的价值,指在供应该财产或服务时,能够合理地预期 ——
(a)为了在通常业务运作中,供应该财产或服务;及
(b)按向上述公司供应该财产或服务所据的相同条款(代价除外),
而取得的金钱的款额。
(5)在本条中 ——
代价协议 (consideration agreement) ——
(a)就第(3)(a)(i)款所述的价值而言,指支付有关金钱予有关公司所依据的协议;
(b)就第(3)(a)(ii)款所述的价值而言,指在有关公司指示下支付有关金钱所依据的协议;或
(c)就第(3)(a)(iii)款所述的价值而言,指向有关公司供应有关财产或服务所依据的协议;
浮动押记 (floating charge)指在设立时属浮动押记的押记。
(由2016年第14号第91条代替)
267A.第267条所指的有关时间
(1)凡公司于某日开始清盘,而有惠及任何与该公司有关连的人的浮动押记,于在该日终结的2年期间内设立,则就第267(2)条而言,设立该押记的时间,即属有关时间。
(2)凡有设立惠及某人的浮动押记,而该人并非与有关公司有关连的人,则就该押记而言,如该押记符合以下说明,则就第267(2)条而言,设立该押记的时间,即属有关时间 ——
(a)设立该押记的时间,是在一段为期12个月的、于该公司开始清盘当日终结的期间内;而
(b)该公司 ——
(i)在该时间无能力偿付其债项(第178条所指者);或
(ii)因设立该押记所据的交易,而变为无能力偿付其债项(第178条所指者)。
注 ——
1.由法院作出的清盘的开始时间——参阅第184条。
2.自动清盘的开始时间——参阅第209B(a)(i)、228A(5)(a)及230条。
(由2016年第14号第92条增补)
268.在公司清盘情况下对负有繁苛条件的财产的卸弃
(1)
凡正进行清盘的公司的财产中,有任何部分包括属任何保有形式的土地,而该土地负有责任繁苛的契诺,或包括公司股份或股额,或包括无利可图的合约,或包括任何其他财产,而该财产因对其管有人有约束力,规定管有人须作出责任繁苛的作为,或须支付款项,以致不能出售或不能随时出售,则公司的清盘人即使已尽力出售或已取得该财产的管有,或已就该财产作出行使拥有权的作为,仍可在法院的许可下,在清盘开始后12个月内或在法院容许延展的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以书面并加以签署而卸弃该财产,但本条另有规定者除外︰
但如任何该等财产的存在,是清盘人在清盘开始后1个月内仍不知情者,则清盘人可在察觉该财产的存在后12个月内或在法院容许延展的期间内的任何时间,行使其根据本条所具的卸弃该财产的权力。
(2)该项卸弃对公司及其财产在该遭卸弃财产中或就该遭卸弃财产而享有的权利与权益和承担的法律责任,具有自卸弃日期起予以终结的效用,但除为解除公司及其财产的法律责任而有需要者外,该项卸弃不得影响任何其他人的权利或法律责任。
(3)法院在批给卸弃许可之前或之时,可规定向有利害关系的人发出法院认为公正的各项通知,并可施加其认为公正的条款作为批给该项许可的条件,而且在有关事宜中作出法院认为公正的命令。
(4)任何人如在任何财产中有利害关系,并已向清盘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清盘人决定他会否卸弃该财产,而清盘人在接获该申请后28天内或在法院容许的更长期间内,并无向申请人发出通知,表示清盘人拟向法院申请卸弃许可,则清盘人无权根据本条卸弃该财产;如属合约,而清盘人在接获上述申请后,并无在上述期间或上述经法院容许的更长期间内卸弃该份合约,则公司须当作已采纳该份合约。
(5)如任何人相对于清盘人而言有权享有与公司所订合约的利益或须承担该合约的义务,则法院可应该人的申请而作出命令,规定该合约须按法院认为公正的关于任何一方因该合约不获履行而须支付或可获支付的损害赔偿或关于其他事宜的条款,予以撤销;根据该命令须支付予任何该等人士的任何损害赔偿,可由该人在清盘中作为债权予以证明。
(6)
任何人如声称在任何遭卸弃的财产中有任何权益,或就任何遭卸弃的财产承担任何并无藉本条例获得解除的法律责任,则法院可应该人的申请及在聆听其认为合适的人的陈词后作出命令,规定该财产按法院认为公正的条款,归属或交付予任何有权获得该财产的人,或归属或交付予法院觉得将该财产交付予他以就上述法律责任作出补偿乃属公正的人,或归属或交付予该人的受讬人;任何该等归属令一经作出,该命令中所指的财产即据此归属予该命令中就此事而指名的人,而无须为此作出任何转易或转让︰
但如遭卸弃的财产属批租土地性质,则法院不得作出任何惠及藉公司提出申索的人的归属令,不论该人是以分承租人身分或是以有权获得按揭或押记的人的身分提出申索,但如该命令的条款作以下规定则除外 ——
(a)该人所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及义务,与公司在清盘开始时根据该财产的租契而须承担者相同;或
(b)如法院认为合适,该人所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及义务,仅犹如该租契若在上述日期转让予该人则该人须承担者一样,
而该等条款亦须规定,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如情况有所需要),该人所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及义务,犹如该租契若只包括该归属令中所指的财产则该人须承担者一样;任何分承租人或任何有权获得按揭或押记的人如拒绝接受按该等条款作出的归属令,则须被排除于该财产的所有权益及该财产上的所有抵押之外;如藉公司而提出申索的人中并无任何人愿意接受按该等条款作出的命令,则法院有权将公司就该财产享有的产业权及权益归属予任何有法律责任履行该租契所载的承租人契诺的人,不论该人是以个人或代表人身分承担该责任,亦不论该人是单独或是与公司共同承担该责任,而该人并不受公司就该财产设定的一切产业权、产权负担及权益的约束。 (由1984年第6号第184条修订)
(7)任何人如受根据本条作出的卸弃的施行所损害,须当作是公司的债权人,但仅以损害的款额为限,该人并可据此而在有关清盘中将该款额作为债权予以证明。
[比照1929 c. 23 s. 267 U.K.]
269.在公司正在清盘情况下债权人在执行判决或扣押方面的权利所受限制
(1)
凡任何债权人已针对公司的货品或土地提起法律程序以执行判决,或已扣押他人欠公司的任何债项,而公司其后清盘,则除非在清盘开始前,该债权人已完成执行判决或完成扣押,否则相对于公司清盘中的清盘人而言,该债权人无权保留藉执行判决或藉扣押而得的利益︰
但 ——
(a)如任何债权人知悉已有会议召开而会上将有自动清盘决议提出,则为施行前述条文,该债权人知悉上述事项的日期须代替清盘开始日期;及
(b)任何人如真诚地购买由执达主任出售的公司任何货品,并且已有人针对该等货品执行判决,则在任何情况下,相对于清盘人而言,该人已取得该等货品的妥善所有权;及 (由1984年第6号第185条修订)
(c)本款所授予清盘人的权利,可由法院在其认为合适的范围内并按其认为合适的条款,为惠及有关债权人而予以作废。 (由1984年第6号第185条增补)
(2)为施行本条例 ——
(a)凡针对货品执行判决,则藉检取与售卖货品,或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20条作出押记令,即为完成执行;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b)凡扣押任何债款,则藉收取该债款,即为完成扣押;及
(c)凡针对土地执行判决,则藉占有土地、委任接管人或根据上述第20条作出押记令,即为完成执行。 (由1987年第52号第44条代替)
(3)在本条中,货品 (goods)包括所有非土地实产,而执达主任 (bailiff)包括任何负责执行令状或其他法律程序文件的人员。
[比照1929 c. 23 s. 268 U.K.]
270.执达主任对执行判决时所扣押货品的职责
(1)除第(2A)款另有规定外,凡在执行判决时扣押公司的任何货品,而在出售该等货品前,或以收取或讨回该项扣押追讨的全部款项的方式而完成执行判决前,执达主任已获送达通知,述明已有临时清盘人获委任,或已有清盘令作出,或已有自动清盘决议通过,则执达主任须在接获要求时,将已检取或已收取以用作部分清偿执行判决所涉款项的货品及金钱,交付该清盘人,但执行判决的费用,须为如此交付的货品或金钱上的第一押记,而该清盘人可为清偿该项押记所涉款项而将该等货品或其中足够用作该项清偿的部分出售。
(2)除第(2A)款另有规定外,凡根据一项判决的执行而出售公司的货品,或付款以避免该项出售,执达主任须从该项出售所得收益或从所支付的款项中扣除执行判决的费用,并须将余款保留14天;如在该段期间内,执达主任获送达通知,述明已有将公司清盘的呈请提出,或已有会议召开而会上将有公司自动清盘决议提出,并且有公司清盘令作出或有公司清盘决议通过(视属何情况而定),则执达主任须将余款付给清盘人,而清盘人相对于执行判决的债权人而言,有权保留该余款。
(2A) 本条所授予清盘人的权利,可由法院在其认为合适的范围内并按其认为合适的条款,为惠及有关债权人而予以作废。 (由1984年第6号第186条增补)
(3)在本条中,货品 (goods)包括所有非土地实产,而执达主任 (bailiff)包括任何负责执行令状或其他法律程序文件的人员。
(由1984年第6号第186条修订)
[比照1929 c. 23 s. 269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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