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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 香港《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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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15 14:46:4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32!sc?INDEX_CS=N
发文单位:
文件编号: -
文件名: 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
发文日期: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本条例旨在就公司清盘、接管人及经理人、股份及债权证的要约、招股章程、取消资格令、防止规避《社团条例》的管制、以及就附带及相关的事宜订定条文。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代替。由2016年第14号第3条修订)
[1933年7月1日]
第I部
导言
(由2016年第14号第4条增补)
第1分部简称
(由2016年第14号第4条增补)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格式变更——2014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2分部释义及指明格式
(由2016年第14号第5条代替)
2.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一般规则 (general rules)指根据第296条订立的一般规则,亦包括表格;
不公平优惠 (unfair preference) —— 参阅第266A条; (由2016年第14号第6条增补)
公司 (company)指 ——
(a)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组成及注册的公司;或
(b)原有公司;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代替)
公司秘书 (company secretary)包括任何担任公司秘书职位的人(不论该人是以何职称担任该职位);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增补)
公司登记册 (Companies Register)具有《公司条例》(第622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增补)
公司集团 (group of companies)指任何2间或多于2间的公司或法人团体,而其中1间是其他公司或法人团体的控权公司; (由1984年第6号第2条增补。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公开发出 (issued generally)就招股章程而言,指发出予公司现有成员以外及债权证持有人以外的人; (由1972年第78号第2条增补)
分担人 (contributory)具有第171(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84年第6号第2条增补。由2016年第14号第6条修订)
文件 (document)包括传票、通知、命令和其他法律程序文件,亦包括登记册;
代理人 (agent)不包括任何以某人律师的身分而行事的人; (由1984年第6号第2条增补)
失责高级人员 (officer who is in default)具有第351(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84年第6号第2条增补)
失责罚款 (default fine)具有第351(1A)(d)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84年第6号第2条增补。由1993年第75号第2条修订)
印刷、印制 (printed)指采用普通凸版印刷或平版印刷而制造的; (由1963年第4号第2条增补。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成员 (member)就公司而言,指 ——
(a)该公司的创办成员;或
(b)同意成为该公司成员的人,而该人的姓名或名称是以成员身分记入该公司的成员登记册的;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增补)
成员自动清盘 (members’ voluntary winding up)具有第233(4)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84年第6号第2条增补)
有限公司 (limited company)指担保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增补)
有偿债能力证明书 (certificate of solvency)指根据第233条发出的证明书; (由2003年第28号第2条增补)
自动清盘决议 (a resolution for voluntary winding up)具有第228(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84年第6号第2条增补)
私人公司 (private company)具有《公司条例》(第622章)第11条为施行该条例而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84年第6号第2条增补。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招股章程 (prospectus) ——
(a)除(b)段另有规定外,指任何具有以下性质的招股章程、公告、启事、通知、通告、册子、广告或其他文件 ——
(i)向公众作出要约,要约提供某公司(包括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公司而不论它已否在香港设立营业地点)的股份或债权证,供公众以现金或其他代价认购或购买;或
(ii)旨在邀请公众作出要约,提出以现金或其他代价认购或购买某公司(包括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公司而不论它已否在香港设立营业地点)的股份或债权证;
(b)在招股章程、公告、启事、通知、通告、册子、广告或其他文件 ——
(i)属第38B(2)条所指的刊登文件的范围内;或
(ii)载有或关乎与附表17各部(第1部除外)一并理解的该附表第1部指明的要约的范围内,
不包括该招股章程、公告、启事、通知、通告、册子、广告或文件; (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代替)
法院、法庭 (court)指原讼法庭; (由1984年第6号第2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股份 (share) ——
(a)指公司股本中的股份;及
(b)(如公司的任何股份被转换为股额)包括股额;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增补)
股份有限公司 (company limited by shares)具有《公司条例》(第622章)第8条为施行该条例而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增补)
非香港公司 (non-Hong Kong company)指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并符合以下说明的公司 ——
(a)在《公司条例》(第622章)第16部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在香港设立营业地点;或
(b)在该生效日期前,已在香港设立营业地点,并在该生效日期继续在香港设有营业地点;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代替)
指明方式 (specified means)——参阅第2C条; (由2023年第22号第55条增补)
指明法团 (specified corporation)指公司或非香港公司; (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增补)
指明格式 (specified form)就本条例的某项条文而言,指为该项条文而在当其时根据第2A或2AB条指明的适当格式; (由1997年第3号第3条增补。由2023年第22号第16条修订)
纪录 (record)不仅包括书面纪录,亦包括藉任何其他方法传递资料或指示的任何纪录; (由2003年第28号第2条增补)
订明 (prescribed)就本条例中关于公司清盘的条文而言,除在第2AB及2AD条中,指由一般规则订明;就本条例的其他条文而言,除在第2AB及2AD条中,指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订明; (由1999年第23号第3条修订;由2023年第22号第16条修订)
修订 (amend)包括删除、增补或更改,并包括同时作出上述所有或其中任何作为; (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增补)
《修订前的本条例》 (pre-amended Ordinance)指在《公司条例》(第622章)附表9第2条的生效日期#前不时有效的《公司条例》(第32章);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增补)
原有公司 (existing company)指根据《旧有公司条例》组成及注册的公司;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增补)
特别决议 (special resolution)具有《公司条例》(第622章)第564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增补)
破产管理署署长 (Official Receiver)指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获委任的破产管理署署长; (由1999年第30号第2条增补)
财务报表 (financial statements)指由《公司条例》(第622章)第357(1)条所界定的 ——
(a)周年财务报表;或
(b)周年综合财务报表;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增补)
高级人员 (officer)就法人团体而言,包括该法人团体的董事、经理或公司秘书; (由1974年第80号第2条增补。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清盘人 (liquidator)包括凭借第194(1)(a)或(aa)或(1A)条担任临时清盘人的人; (由2000年第46号第2条增补。由2016年第14号第6条修订)
处长 (Registrar)指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第21(1)条委任的公司注册处处长; (由1984年第6号第2条代替。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章程细则 (articles)就公司而言,指该公司的组织章程细则;
附注——
请亦参阅《公司条例》(第622章)第98条。载于原有公司的组织章程大纲的条件,须视为该公司的章程细则的条文。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代替)
最低认购额 (the minimum subscription) 具有第42(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84年第6号第2条增补)
创办成员 (founder member)具有《公司条例》(第622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代替)
普通决议 (ordinary resolution)具有《公司条例》(第622章)第563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增补)
无限公司 (unlimited company)具有《公司条例》(第622章)第10条为施行该条例而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代替)
结构性产品 (structured product)具有《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A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11年第8号第17条增补)
注册非香港公司 (registered non-Hong Kong company)指在公司登记册内注册为注册非香港公司的非香港公司;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增补)
开立认购名单的时间 (the time of the opening of the subscription lists)具有第44A(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84年第6号第2条增补)
债权人自动清盘 (creditors’ voluntary winding up)具有第233(4)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84年第6号第2条增补)
债权证 (debenture)就公司而言,包括该公司的债权股证、债券及任何其他债务证券(不论该等债权股证、债券及债务证券是否构成对该公司资产的押记);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代替)
经理 (manager)就一间公司而言,指在董事局的直接权限下行使管理职能的人,但不包括 ——
(a)该公司的财产的接管人或经理人;或
(b)根据第216条委任的该公司的产业或业务的特别经理人; (由2003年第28号第2条增补)
董事 (director)包括以任何职称担任董事职位的人;
幕后董事 (shadow director)就法人团体而言,指该法人团体的一众董事或过半数董事惯于按照其指示或指令(不包括以专业身分提供的意见)行事的人;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增补)
监察委员会 (Commission) ——
(a)除(b)及(c)段另有规定外,指《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3(1)条提述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b)在任何根据该条例第25条作出的有关转移令的有效期内,按照该命令的条文而指有关的认可交易所,或同时指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及有关的认可交易所;或
(c)在任何根据该条例第68条作出的有关转移令的有效期内,按照该命令的条文而指有关的认可控制人,或同时指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及有关的认可控制人; (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代替)
认可交易所 (recognized exchange company)指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9(2)条获认可为营办证券市场的交易所公司的公司; (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增补)
认可财务机构 (authorized financial institution)指《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条所指的认可机构; (由1988年第12号第2条增补。由1995年第49号第53条修订)
认可控制人 (recognized exchange controller)的涵义与《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增补)
认可证券市场 (recognized stock market)的涵义与《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增补)
逊值交易 (transaction at an undervalue) —— 参阅第265E条; (由2016年第14号第6条增补)
影像纪录 (image record)指用影像处理方法制作的纪录,如文意准许,包括可阅形式的纪录; (由2003年第28号第2条增补)
影像处理方法 (imaging method)指藉以进行下述作业的方法:将可阅形式或微缩影片形式的文件用扫描器扫描,使其上记录的资料转化为电子影像,然后储存在能以可阅形式检索和重现的电子储存媒介内; (由2003年第28号第2条增补)
担保有限公司 (company limited by guarantee)具有《公司条例》(第622章)第9条为施行该条例而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增补)
营业地点 (place of business)就非香港公司而言,具有《公司条例》(第622章)第774(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增补。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旧有公司条例》 (former Companies Ordinance)指 ——
(a)《1865年公司条例》@(1865年第1号);
(b)《1911年公司条例》##(1911年第58号);或
(c)《修订前的本条例》;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增补)
簿册及文据 (book and paper)及簿册或文据 (book or paper)包括帐目、契据、文字及文件。
(由1949年第1号第22条修订;由1987年第10号第2条修订;由1992年第86号第2条修订;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修订;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修订;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2)(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3)本条例中凡对法人团体或法团的提述,须解释为不包括单一法团,但包括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公司。 (由1974年第80号第2条增补)
(4)就本条例而言,在不抵触第(6)款的条文下,一间公司须当作为另一间公司的附属公司,如 ——
(a)该另一间公司 ——
(i)控制首述的公司董事局的组成;或 (由1984年第6号第2条修订)
(ii)控制首述的公司过半数的表决权利;或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iii)持有首述的公司的过半数已发行股本(所持股本中,如部分在分派利润或资本时无权分享超逾某一指明数额之数,则该部分不计算在该股本内);或
(b)首述的公司是一间公司的附属公司,而该间公司是上述另一间公司的附属公司。 (由1974年第80号第2条增补)
(5)就第(4)款而言,一间公司如在无需他人同意下,可藉行使若干可由其行使的权力,委任另一间公司的全数或过半数的董事或将其免任,则该另一间公司的董事局的组合,须当作受该公司所控制,而就本条文而言,在以下情况,该公司须当作有作出上述委任的权力 ——  (由2005年第12号第2条修订)
(a)如任何人在该公司没有行使该项权力予以支持下即不能获委任为董事;或
(b)如任何人获委任为董事是该人身为该公司的董事或其他高级人员的必然结果。 (由1974年第80号第2条增补)
(6)在决定一间公司是否另一间公司的附属公司时 ——
(a)任何该另一间公司以受信人身分所持有的股份或可由其行使的权力,须视为并非该另一间公司所持有的股份或可行使的权力;
(b)除(c)及(d)段另有规定外 ——
(i)任何人作为该另一间公司的代名人而持有的股份或可行使的权力(该另一间公司仅以受信人身分而关涉在内的情况除外);或
(ii)该另一间公司的附属公司(并非仅以受信人身分而关涉的附属公司)或该附属公司的代名人所持有的股份或可行使的权力,
须视为该另一间公司所持有的股份或可行使的权力;
(c)任何人凭借首述公司的债权证的条文,或凭借用以保证发出该等债权证的信讬契据的条文而持有的股份或可行使的权力,须不予理会;及
(d)任何该另一间公司、其附属公司、该另一间公司的代名人或该附属公司的代名人所持有的股份或可行使的权力(并非如(c)段所述的方式所持有或可行使者),如该另一间公司或其附属公司(视属何情况而定)的通常业务乃包括借出款项,而以前述方式所持有的股份或可行使的权力仅属该种通常业务运作的交易中的一种保证,则该等股份或权力须视为并非该另一间公司所持有或可行使。 (由1974年第80号第2条增补)
(7)在本条例中凡提述某公司的控权公司,须解释为提述前述公司乃其附属公司的公司。 (由1974年第80号第2条增补。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8)在第(4)、(5)、(6)及(7)款中,公司 (company)一词包括法人团体或法团。 (由1976年第4号第2条增补)
(8A)(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9)为免生疑问,现宣布凡就本条例任何目的而提述处长所指明的任何格式、事项、详情、情况或报告,则除另有规定外,该项指明指处长为该目的而在当其时所指明。 (由1997年第3号第3条增补)
(10)本条例任何条文如提述(不论措词如何) ——
(a)创办成员; (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修订)
(b)公司的成员或股东;
(c)公司的过半数成员或股东;或
(d)公司的指明数目或百分率的成员或股东,
则除文意另有所指外,该条文经必需的变通后,就只有一名创办成员的公司或只有一名成员或股东的公司而适用(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2003年第28号第2条增补。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修订)
(11)本条例任何条文如提述(不论措词如何) ——
(a)公司的董事;
(b)公司的董事局;
(c)公司的过半数董事;或
(d)公司的指明数目或百分率的董事,
则除文意另有所指外,该条文经必需的变通后,就只有一名董事的私人公司而适用。 (由2003年第28号第2条增补)
(12)在《2004年公司(修订)条例》(2004年第30号)附表2第1(1)条生效之前,在第(1)款中的指明法团的定义中对非香港公司的提述,须当作对在当其时在本条例下界定的海外公司的提述。 (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及2005年第81号法律公告增补)
(编辑修订——2014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格式变更——2014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比照 1929 c. 23 s. 380 U.K.]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 2014年3月3日。
@《1865年公司条例》乃“Companies Ordinance 1865”的译名。
##《1911年公司条例》乃“Companies Ordinance 1911”的译名。
2A.处长可指明格式
(1)处长可指明格式,以供与本条例的任何目的有关的方面使用,但如 ——
(a)本条例另有规定;或
(b)可为该目的订明格式或表格,或已为该目的订明格式或表格, (由2023年第22号第17条修订)
则属例外而任何该等格式均可载列任何附属或附带于该目的之详情。
(2)处长就本条例的任何目的行使其获第(1)款授予的权力时,如他认为合适,可指明2款或多于2款的不同格式,以供在不同的情况下就该目的而使用。
(3)(由2003年第28号第3条废除)
(由1997年第3号第4条增补)
(格式变更——2014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2AB.破产管理署署长可指明格式
(1)破产管理署署长可指明格式,以供与本条例的任何目的有关的方面使用。
(2)根据第(1)款指明以供与某目的有关的方面使用的格式,可载有关于提供任何附属或附带于该目的之详情的规定。
(3)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如有以下任何情况,破产管理署署长不得指明任何格式,供与某目的有关的方面使用 ——
(a)本条例另有规定;
(b)本条例规定(或订定)就该目的使用订明格式或订明表格(不论是否已订明格式或表格);或
(c)格式或表格就该目的被订明。
(4)如破产管理署署长就本条例的任何目的行使第(1)款赋予的权力时认为合适,则破产管理署署长可指明多于一款格式,以供与该目的有关的方面使用(不论是供选用或供在不同情况下使用)。
(5)在第(3)款中 ——
订明 (prescribed)指由以下成文法则订明 ——
(a)一般规则;
(b)根据第168S(2)条订立的规例;或
(c)根据第359A条订立的规例。
(由2023年第22号第18条增补)
2AC.破产管理署署长可就文件指明规定
(1)破产管理署署长可就根据本条例须送交或获批准送交破产管理署署长的任何文件 ——
(a)指明规定,以使破产管理署署长能制作该文件的文本或影像纪录,以及能备存该文件所载的资料的纪录;
(b)指明关于认证该文件的规定;及
(c)指明关于送交该文件的方式的规定。
(2)为施行第(1)款,破产管理署署长可就不同文件、不同类别的文件或不同的情况,指明不同的规定。
(3)为施行第(1)(b)款,破产管理署署长可 ——
(a)规定有关文件须经特定的人或属特定类别的人认证;
(b)指明认证的方法;及
(c)规定有关文件须载有或随附该文件所关乎的公司的名称或注册编号,或载有或随附以上两者。
(4)为施行第(1)(c)款,破产管理署署长可 ——
(a)规定有关文件须采用印本形式、电子形式或任何其他形式;
(b)规定有关文件须以邮递方式或任何其他方式送交;
(c)指明关于有关文件须送交至的地址的规定;及
(d)如属须以电子方式送交的文件——指明关于须使用的硬件及软件以及技术规格的规定。
(5)本条并不赋权破产管理署署长 ——
(a)规定文件仅可以电子方式送交破产管理署署长;或
(b)指明与某条例就以下方面所订明的规定相抵触的规定 ——
(i)认证有关文件;及
(ii)向破产管理署署长送交有关文件的方式。
(6)根据本条指明的规定不是附属法例。
(7)就本条而言 ——
(a)文件如以电子纪录形式送交至一个资讯系统,即属以电子方式送交;及
(b)提述送交文件,包括其他表示传送文件的词句。
(8)在本条中 ——
印本形式 (in hard copy form)指纸张形式,或能够供阅读的相类形式;
资讯、资料 (information)包括数据、文字、影像、声音编码、电脑程式、软件及数据库,及上述各项的任何组合;
资讯系统 (information system)指符合以下所有说明的系统 ——
(a)处理资讯的;
(b)记录资讯的;
(c)能用作使资讯记录或储存在不论位于何处的其他资讯系统内,或能用作将资讯在该等系统内以其他方式处理;及
(d)能用作检索资讯(不论该等资讯是记录或储存在该系统内,或在不论位于何处的其他资讯系统内);
电子形式 (in electronic form)指电子纪录的形式;
电子纪录 (electronic record)指资讯系统所产生的数码形式的纪录,而该纪录 ——
(a)能在资讯系统内传送,或能由一个资讯系统传送至另一个资讯系统;及
(b)能储存在资讯系统或其他媒介内。
(由2023年第22号第18条增补)
2AD.文件须视为未有送交的情况
(1)如破产管理署署长认为,就向其送交的某文件有以下情况,则本条适用 ——
(a)本条例中关乎该文件的格式的规定(包括格式内载有关于提供任何详情的规定)不获遵从;
(b)根据第2AC条就该文件指明的规定不获遵从;或
(c)在其他情况下就该文件订明的规定不获遵从。
(2)有关文件须视为不曾为遵从本条例中规定将该文件或批准将该文件送交破产管理署署长的条文而送交破产管理署署长。
(3)就本条而言,提述送交文件,包括其他表示传送文件的词句。
(4)在第(1)款中 ——
订明 (prescribed)指由以下成文法则订明 ——
(a)本条例;
(b)一般规则;
(c)根据第168S(2)条订立的规例;或
(d)根据第359A条订立的规例。
(由2023年第22号第18条增补)
2B.对母公司等的提述的解释
(1)在本条例中凡提述母公司、母企业或附属企业之处,均须按照附表23解释。
(2)在根据第(3)款为施行本款而指明的条文中,凡提述 ——
(a)控权公司之处,须当作包括母公司;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b)附属公司之处,须当作包括附属企业;及
(c)股、股份或企业之处,均须按照附表23解释。
(3)为施行第(2)款而指明的条文为附表3及附表4。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4)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第(3)款。
(由2005年第12号第3条增补)
(格式变更——2014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2C.指明方式
(1)就本条例而言,如某通知、通知书、公告、命令或事宜是在附表27指明的媒介中刊登的,则该通知、通知书、公告、命令或事宜即属以指明方式刊登或发出。
(2)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 ——
(a)在附表27中加入某个媒介;
(b)将该附表中某个媒介删除;或
(c)以其他方式修订该附表。
(3)在行使第(2)(a)款的权力时,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可加入多于一个媒介。
(由2023年第22号第56条增补)
3.(由1984年第6号第3条废除)
4.(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编辑附注:
本条为过往第I部的条文,现已被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5.(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编辑附注:
本条为过往第I部的条文,现已被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5A.(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编辑附注:
本条为过往第I部的条文,现已被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5B.(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编辑附注:
本条为过往第I部的条文,现已被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5C.(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编辑附注:
本条为过往第I部的条文,现已被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6.(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编辑附注:
本条为过往第I部的条文,现已被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7.(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编辑附注:
本条为过往第I部的条文,现已被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8.(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编辑附注:
本条为过往第I部的条文,现已被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9.(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编辑附注:
本条为过往第I部的条文,现已被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0.(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编辑附注:
本条为过往第I部的条文,现已被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1.(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编辑附注:
本条为过往第I部的条文,现已被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2.(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编辑附注:
本条为过往第I部的条文,现已被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3.(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编辑附注:
本条为过往第I部的条文,现已被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4.(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编辑附注:
本条为过往第I部的条文,现已被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4A.(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编辑附注:
本条为过往第I部的条文,现已被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5.(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编辑附注:
本条为过往第I部的条文,现已被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6.(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编辑附注:
本条为过往第I部的条文,现已被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7.(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编辑附注:
本条为过往第I部的条文,现已被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8.(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编辑附注:
本条为过往第I部的条文,现已被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8A.(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编辑附注:
本条为过往第I部的条文,现已被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9.(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编辑附注:
本条为过往第I部的条文,现已被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20.(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编辑附注:
本条为过往第I部的条文,现已被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20A.(由1990年第60号第4条废除)
21.(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编辑附注:
本条为过往第I部的条文,现已被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22.(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编辑附注:
本条为过往第I部的条文,现已被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22A.(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编辑附注:
本条为过往第I部的条文,现已被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22AA.(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编辑附注:
本条为过往第I部的条文,现已被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22B.(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编辑附注:
本条为过往第I部的条文,现已被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22C.(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编辑附注:
本条为过往第I部的条文,现已被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23.(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编辑附注:
本条为过往第I部的条文,现已被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24.(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编辑附注:
本条为过往第I部的条文,现已被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25.(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编辑附注:
本条为过往第I部的条文,现已被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25A.(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编辑附注:
本条为过往第I部的条文,现已被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26.(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编辑附注:
本条为过往第I部的条文,现已被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27.(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编辑附注:
本条为过往第I部的条文,现已被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28.(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编辑附注:
本条为过往第I部的条文,现已被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28A.(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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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为过往第I部的条文,现已被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29.(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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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为过往第I部的条文,现已被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30.(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编辑附注:
本条为过往第I部的条文,现已被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副标题由2003年第28号第11条废除)
31.(由2003年第28号第12条废除)
32.(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32A.(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33.(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34.(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35.(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36.(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编辑附注:
# 第4至36条为过往第I部的条文,现已被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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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I部
股本及债权证
(由2016年第14号第7条代替)
(格式变更——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分部招股章程
(由2016年第14号第7条代替)
37.招股章程日期的注明
由公司或代公司发出的招股章程须注明日期,而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日期须视为该招股章程的刊登日期。
(由1972年第78号第4条修订)
[比照 1929 c. 23 s. 34 U.K.]
38.与招股章程细则有关的特别规定
(1)除第38A条另有规定外,由公司或代公司发出的每份招股章程,必须以英文拟备及载有中文译本或以中文拟备及载有英文译本,并述明附表3第I部所指明的事项及列明该附表第II部所指明的报告,而上述第I及II部在符合该附表第III部所载条文的规定下具有效力。  (由1972年第78号第5条代替。由1995年第83号第5条修订)
(1A)第(1)款适用的每份招股章程均必须载有附表18第1部指明的陈述。  (由1972年第78号第5条增补。由1995年第83号第5条修订;由2004年第23号第56条修订;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修订)
(1B)如发出的招股章程,不符合或是违反第(1)及(1A)款的规定,则有关公司及每名明知自己是发出招股章程其中一方的人,均可处罚款。  (由1972年第78号第5条增补。由1990年第7号第2条修订)
(2)任何条件,如规定或约束公司的股份或债权证申请人免除有关人士遵从本条任何规定,或该条件本意是假作该等申请人知悉招股章程内没有特别提述的任何合约、文件或事宜,均属无效。
(3)
除第38A条另有规定外,发出任何用以申请公司股份或债权证的表格,如非与符合本条规定的招股章程一起发出,即属违法︰  (由1972年第78号第5条修订)
但如能显示该申请表格是与下列事项有关而发出的,则本款并不适用 ——
(a)真诚邀请某人订立一份股份或债权证的包销协议;
(b)与并非向公众作出要约的股份或债权证有关者;或
(c)与附表17各部(第1部除外)一并理解的该附表第1部指明的要约。  (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增补)
任何人如违反本款的条文,可处罚款。  (由1984年第6号第259条修订;由1990年第7号第2条修订;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修订)
(3A)本条并不阻止仅将招股章程的英文版本在英文报章刊登,或仅将招股章程的中文版本在中文报章刊登,同时亦不阻止与招股章程有关的申请表格连同招股章程一起在该报章刊登。  (由1984年第6号第22条增补)
(4)如本条任何规定不获遵从或被违反,董事或其他对招股章程负责的人在下列情况下,不会因有关规定不获遵从或被违反而招致任何法律责任 ——
(a)该人能证明自己对任何未有披露的事项并不知情;或
(b)该人能证明有关规定不获遵从或被违反乃由于其本人诚实地犯了一项事实上的错误所致 ;或
(c)
处理有关案件的法院,认为有关规定不获遵从或被违反所关事项并不具关键性,或该法院于顾及此案的所有情况后,认为有关规定不获遵从或被违反理应获得宽宥︰
但如招股章程内未载有关于附表3第I部第19段指明事项的陈述,则除非能证明有关董事或其他人对未披露的事项知情,否则该人不会因为招股章程内未载有该项陈述而招致任何法律责任。  (由1972年第78号第5条修订)
(5)本条不适用于下列各项 ——
(a)向现有的公司成员或债权证持有人发出有关该公司的股份或债权证的招股章程或申请表格,不论股份或债权证的申请人是否有为他人而放弃申请该等股份或债权证的权利;或
(b)发出在各方面是或将会在各方面均与以往发出并于当其时在认可证券市场上市的股份或债权证划一的有关股份或债权证的招股章程或申请表格,  (由1984年第6号第259条修订;由1987年第10号第11条修订;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修订)
但在符合前述的规定下,本条适用于在公司成立时或成立后发出的招股章程或申请表格。  (由1972年第78号第5条代替)
(6)本条并不局限或减轻任何人根据 ——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a)一般法律;
(b)按《公司条例》(第622章)附表11或凭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而具有持续效力的《修订前的本条例》的条文;
(c)本条例(除本条外);或
(d)《公司条例》(第622章),
招致的任何法律责任。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7)现宣布藉本条适用的附表3条文,亦就向公众作出的认购或购买某公司的债权证的要约或邀请而适用于提供担保的法团。  (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代替)
(8)
在第(7)款中,提供担保的法团 (guarantor corporation)就向公众作出的认购或购买某公司的债权证的要约或邀请而言,指作出或同意作出以下担保的法团 ——
(a)在该公司已因应或将会因应该要约或邀请而收取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对偿还该等款项作出的担保;
(b)对该公司在该债权证下或就该债权证所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作出的担保;或
(c)对任何符合以下说明的款额作出惠及该公司的担保 ——
(i)该公司有权获取的;且
(ii)一如有关招股章程所述,获取该笔款额旨在令该公司能全面或局部解除其在该债权证下或就该债权证所承担的任何义务。  (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增补)
[比照1929 c. 23 s. 35 U.K.]
38A.豁免某些人士及某些招股章程无需符合某些规定
(1)凡拟藉公开发出招股章程或某类招股章程而将某公司的股份或债权证向公众作出要约,监察委员会可应申请人的请求并在它认为合适的条件(如有的话)规限下,发出豁免证明书,豁免上述招股章程使其无需符合任何或所有有关条文的规定,但该项豁免只可在下述情况下作出︰监察委员会于顾及有关情况后,认为该项豁免并不会损害投资大众的利益,而要求上述招股章程符合任何或所有该等规定 ——
(a)会是不相干的或会构成不适当的负担;或
(b)在其他情况下是无需要或不适当的。  (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代替)
(2)不论是否已有第(1)款提述的请求提出,监察委员会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并在它认为合适的在该公告指明的条件(如有的话)规限下,豁免 ——
(a)某类公司;或
(b)公司发出的某类招股章程,
使其无需符合任何或所有有关条文的规定,但该项豁免只可在下述情况下作出︰监察委员会于顾及有关情况后,认为该项豁免并不会损害投资大众的利益,而要求该类公司或该类招股章程(视属何情况而定)符合任何或所有该等规定 ——
(c)会是不相干的或会构成不适当的负担;或
(d)在其他情况下是无需要或不适当的。  (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代替)
(3)凡监察委员会发出豁免证明书或在宪报刊登公告,根据本条豁免有关方面遵从第38(1)及(3)条所载与附表3有关的规定,该证明书或公告(视属何情况而定)须明确指出是对附表3的所有规定具有效力,或是对该证明书或公告(视属何情况而定)内所指明附表3的某些规定具有效力。
(4)
在本条中,有关条文 (relevant provisions)指下述任何条文 ——
(a)第38(1)、(1A)、(3)或(7)、38D(3)或(4)、42(1)或(4)、44A(1)、(2)或(6)或44B(1)或(2)条;或
(b)附表20第1部或附表21第1部。  (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增补)
(5)监察委员会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第(4)款。  (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增补)
(6)监察委员会须藉使用互联网,发表它认为适当的关于根据第(1)款批给豁免的详情。  (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增补。由2012年第9号第50条修订)
(7)凡监察委员会拟 ——
(a)根据第(2)款发出豁免公告;或
(b)根据第(5)款发出修订命令,
它须以它认为适当的方式发表该拟发出的公告或命令的草拟本,以邀请公众就该拟发出的公告或命令作出申述。  (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增补)
(8)凡监察委员会在根据第(7)款就该款所述的公告或命令发表草拟本后,发出该公告或命令,它须 ——
(a)以它认为适当的方式发表报告,以概括用词列出 ——
(i)就该草拟本所作出的申述;及
(ii)监察委员会对该等申述的回应;及
(b)(如该公告或命令经过修改,而监察委员会认为该等修改导致该公告或命令与草拟本有重大差异)以它认为适当的方式发表该等差异的细节。  (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增补)
(9)如监察委员会认为在有关个案的情况下 ——
(a)第(7)及(8)款的适用是无需要或不适当的;或
(b)为遵守第(7)及(8)款而涉及的任何延搁,并不符合 ——
(i)投资大众的利益;或
(ii)公众利益,
则第(7)及(8)款不适用。  (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增补)
(由1992年第86号第3条代替)
38AA.对结构性产品的豁免
如拟就某公司属结构性产品的股份或债权证作出要约,以下的条文并不就有关要约而适用 ——
(a)第37、38、38A、38B、38BA、38C、38D、39A、39B、39C、40、40A、40B、41、41A、42、43、44、44A、44B及48A条;
(b)附表3;及
(c)附表17至22。  
(由2011年第8号第18条增补)
38B.有关招股章程的广告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就某公司(不论是在香港或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者)的股份或债权证 ——
(a)以广告方式刊登或安排以广告方式刊登招股章程的任何摘录或节本;或
(b)刊登或安排刊登关于招股章程或拟议的招股章程的广告,
不论是采用中文、英文或其他语文,均不属合法。  (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代替)
(2)即使第(1)款另有规定,下列各项不属违反本条 ——
(a)按照监察委员会根据第(2A)(a)款指明的规定刊登招股章程的摘录或节本;  (由1992年第86号第4条代替。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修订)
(b)仅将招股章程的英文版本在英文报章刊登,或仅将其中文版本在中文报章刊登;
(c)刊登经监察委员会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05条认可的广告、邀请书或文件;  (由1992年第86号第4条增补。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修订;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修订)
(d)按照监察委员会在个别情况下根据第(2A)(b)款批准的规定,刊登招股章程的摘录或节本;  (由1992年第86号第4条增补。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修订)
(e)刊登符合下述条件的广告 ——
(i)该广告符合附表19适用于该广告的规定;及
(ii)该广告载有第(2AA)款所准许的资料;或  (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增补)
(f)刊登符合下述条件的广告 ——
(i)该广告所关乎的公司是一项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04(1)条获认可的集体投资计划;且
(ii)该广告已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05条获认可。  (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增补)
(2AA) 为施行第(2)(e)(ii)款,监察委员会可应申请人的请求并按照根据第38BA条发表的指引,准许某广告在该准许指明的条件规限下载有该准许指明的资料。  (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增补)
(2A)监察委员会可 ——
(a)藉在宪报刊登公告,指明适用于某份招股章程或某类招股章程的摘录或节本的刊登形式和方式的规定,以及指明适用于关乎该等摘录或节本的刊登的任何其他事宜的规定;
(b)在个别个案中,指明适用于某份招股章程的摘录或节本的刊登形式和方式的规定,以及批准适用于关乎该等摘录或节本的刊登的任何其他事宜的规定。  (由1992年第86号第4条增补。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修订)
(2B)第(2A)款提述的招股章程指有关任何公司的股份或债权证的招股章程,不论该公司是在香港或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  (由1992年第86号第4条增补)
(3)任何人违反第(1)款,可处罚款。  (由1990年第7号第2条修订)
(由1972年第78号第6条增补)
38BA.监察委员会可发表关乎第38B(2)条所指的刊登文件的指引
(1)监察委员会可就第38B(2)条所指的刊登文件形式和方式及关乎该等刊登文件的其他事宜,拟备和发表指引。
(2)根据第(1)款发表的指引并非附属法例。
  (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增补)
38C.发出载有专家陈述的招股章程须获其同意
(1)邀请众人认购公司股份或债权证的招股章程,如载有一项看来是由一名专家作出的陈述,则须符合下述规定始可发出 ——
(a)该名专家已给予书面同意,同意发出一份载有一项在形式和文意上一如所载的陈述的招股章程,而且在该份招股章程交付登记前未有撤回其书面同意;及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b)该招股章程载有一项陈述,说明该名专家已给予前述的同意及未有将其撤回。
(2)如招股章程违反本条而发出,则有关公司及每名明知自己是发出招股章程其中一方的人,均可处罚款。  (由1990年第7号第2条修订)
(3)在本条中,专家 (expert)一词包括工程师、估值师、会计师及其他由于其专业以致其所作的陈述具有权威性的人。
(由1972年第78号第6条增补)
[比照1948 c. 38 s. 40 U.K.]
38D.招股章程的登记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1)任何公司不得发出或由他人代其发出招股章程,但如该招股章程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以及在其刊登当日或之前,已根据本条获批准登记,而处长亦已将一份上述的招股章程登记,则不在此限。
(2)每份招股章程均须 ——
(a)在封面上陈述该章程的文本已按本条规定登记,并且在紧接该陈述之后 ——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i)述明监察委员会及处长对该章程的内容概不负责;
(ii)(如该章程获或将会获某认可交易所依据一项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25条作出的转移令批准发出)述明监察委员会、该交易所及处长对该章程的内容概不负责;或
(iii)(如该章程获或将会获某认可控制人依据一项根据该条例第68条作出的转移令批准发出)述明监察委员会、该控制人及处长对该章程的内容概不负责;  (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代替)
(b)在封面上指明本条规定须在该份如此登记的招股章程上注明或随附的任何文件,或在封面上提述各项载于该招股章程内并指明该等文件的陈述;及
(c)符合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所订明的规定及第(7A)款列明的规定。  (由1999年第23号第3条修订)
(3)一项根据本条批准将招股章程登记的申请,须以书面向监察委员会提出,申请书交付监察委员会时,须连同一份拟登记的招股章程,并由在其内名列为公司董事或公司拟委任为董事的每一个人签署,或由其以书面授权的代理人签署 ——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a)该招股章程并须注明或随附任何人以专家身分对该招股章程的发出给予第38C条所规定的同意;及
(b)如属公开发出的招股章程,则另须注明或随附下述文件 ——
(i)附表3第17段所规定须在招股章程内述明的合约文本;如合约并非以书面记录者,则另须注明或随附详列该合约细则的备忘录;如属根据第38A条获豁免符合第38(1)条规定的招股章程,而监察委员会就根据第38A(1)条所提出的请求,规定申请人须提交合约、合约副本或合约的备忘录以供查阅,则另须注明或随附该合约副本或该合约的备忘录(视属何情况而定);
(ii)如该招股章程向公众作出售卖公司股份的要约,须注明或随附售股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其他描述的列表;及
(iii)如作出附表3第II部所规定的报告的人,已在报告内作出,或在没有提出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已在报告内表明该附表第42段所述的任何调整,则须注明或随附由该等人士签署的书面陈述,列明该等调整及说明作出调整的理由。
(4)凡第(3)(b)(i)款提述招股章程内规定须注明或随附合约文本之处,而该合约完全或部分既非以中文亦非以英文撰写,则须视作为提述合约的中文或英文译本,或提述其内已收录合约中既非以中文亦非以英文撰写的部分的中文或英文译本的合约文本(视属何情况而定);而该等译本均按第(10)款所指的订明方式核证为正确译本。  (由1995年第83号第7条修订;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修订)
(5)监察委员会可 ——
(a)批准本条适用的招股章程由处长登记;凡监察委员会如此批准,则须发出一份证明书 ——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i)核证监察委员会已如此批准;及
(ii)指明即将登记的一份招股章程规定须注明或随附的文件;或
(b)拒绝批准登记。
(6)监察委员会不得批准登记与成立中公司有关的招股章程。
(7)处长在下述情况下 ——
(a)不得根据本条将招股章程登记,除非该招股章程符合下列规定 ——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i)该招股章程已注上日期,而即将登记的一份招股章程已按本条规定的方式签署;
(ii)该招股章程已附上根据第(5)款发出的证明书;
(iii)该招股章程已注明或随附所有在根据第(5)款发出的证明书内指明的文件;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iv)该招股章程符合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所订明的规定及第(7A)款列明的规定;及  (由1999年第23号第3条修订;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v)该招股章程附有按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第26条订立的规例须就该项登记缴付的费用;及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增补)
(b)须将招股章程登记,但该招股章程须符合(a)段第(i)、(ii)、(iii)、(iv)及(v)节的规定。
(7A)为施行第(2)(c)及(7)(a)(iv)款而列明的规定如下 ——
(a)处长为本条的目的藉宪报公告指明与招股章程字体的大小有关的任何规定;
(b)处长为以下目的而指明的任何其他规定 ——
(i)确保同类文件符合标准格式;及
(ii)使处长能够制作该文件的副本或影像纪录以及制作和备存该文件所载的资料的纪录。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增补)
(7B)处长可为第(7A)(b)款的目的,就不同文件或不同类别的文件指明不同的规定。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增补)
(8)如招股章程发出时,未有注明或随附规定的文件,或一份已注明或随附规定的文件的招股章程未有获得处长根据本条登记,则有关公司及每名明知自己是发出招股章程其中一方的人,均可处罚款,如持续失责,则可由该招股章程发出日期起处按日计算的失责罚款,直至一份上述招股章程获如此登记为止,或直至招股章程注明或随附规定的文件为止(视属何情况而定)。
(9)任何人如因某份招股章程被拒根据本条批准登记而感到受屈,可向法院提出上诉,而法院可驳回上诉或命令监察委员会根据本条批准将该份招股章程登记。
(10)第(4)款所述的译本 ——
(a)须由该译本的制备者核证为正确译本;及
(b)的制备者如已由第(i)或(ii)节所述的适当的人核证为他相信是有足够能力将有关文件译成英文或中文(视属何情况而定),则该译本须当作已按订明方式核证 ——
(i)如该译本在香港以外制备 ——
(A)制备该译本所在的地方的公证人;
(B)监察委员会指明的其他人;或
(C)属于监察委员会为施行本段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指明的某类别人士的其他人;
(ii)如该译本在香港制备 ——
(A)香港的公证人;
(B)香港高等法院律师;
(C)监察委员会指明的其他人;或
(D)属于监察委员会为施行本段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指明的某类别人士的其他人。  (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增补)
(11)根据第(10)(b)(i)(C)或(ii)(D)款刊登的公告并非附属法例。  (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增补)
(由1992年第86号第5条代替。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39.(由1984年第6号第23条废除)
39A.修订由一份文件组成的招股章程
(1)凡 ——
(a)某招股章程由一份文件组成;而
(b)本部的条文适用于该招股章程,
该招股章程只可按照附表20第1部的条文修订。
(2)附表20第1部的条文可更改本部就任何招股章程或某类招股章程(两者均可根据第(1)款修订)所订的条文的实施。
(3)如任何公司违反第(1)款,该公司以及其每名失责高级人员均可处罚款。
(4)为免生疑问,现宣布本条及附表20第1部并不适用于第39B条所适用的招股章程。
(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增补)
39B.招股章程可由超过一份文件组成等
(1)本部的条文适用的招股章程可按照附表21第1部的条文由超过一份文件组成。
(2)第(1)款适用的招股章程只可按照附表21第1部的条文修订。
(3)附表21第1部的条文可更改本部就任何招股章程或某类招股章程(属第(1)款所指或可根据第(2)款修订者)所订的条文的实施。
(4)如任何公司违反第(2)款,该公司以及其每名失责高级人员均可处罚款。
  (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增补)
39C.呈交核证副本
凡任何不属招股章程的文件(不论如何描述)根据第37至44B条的任何条文规定须由某公司呈交予处长,则向处长呈交符合以下条件的该文件的副本,即当作符合该规定 ——
(a)该副本已核证为该文件的真实副本;而
(b)该项核证由以下人士作出 ——
(i)该公司的一名董事或公司秘书,或该董事或公司秘书为此目的书面授权的一名该董事或公司秘书的代理人;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ii)一名《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2(1)条所指的律师或《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第2条所指的会计师;或  (由2005年第10号第223条修订)
(iii)一名《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2(1)条所指的公证人。
(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增补)
40.就招股章程内错误陈述的民事法律责任
(1)除本条条文另有规定外,凡招股章程邀请众人认购公司的股份或债权证,而认购人基于对该招股章程的信赖而认购任何股份或债权证,则下述的人即有法律责任对认购人因招股章程内所载的任何不真实陈述而蒙受的损失或损害支付赔偿 ——
(a)所有在该招股章程发出时身为该公司董事的人;
(b)所有批准将其本人的姓名列于并且已列于招股章程作为董事或已同意立即或经过一段时间后成为董事的人;
(c)所有身为该公司发起人的人;及
(d)
所有批准发出该招股章程的人︰
但若根据第38C条规定须取得某人的同意始可发出招股章程,而该人已给予该项同意,则该人并不会因给予该项同意而以招股章程的批准发出者身分须根据本款负上法律责任,但若该人就一项看来是由其以专家身分作出的不真实陈述而须根据本款负上法律责任,则属例外。
(1A)第(1)(d)款不适用于 ——
(a)监察委员会;
(b)(如有关招股章程是由某认可交易所依据一项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25条作出的转移令而批准的)监察委员会及该交易所;或
(c)(如有关招股章程是由某认可控制人依据一项根据该条例第68条作出的转移令而批准的)监察委员会及该控制人。  (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代替)
(2)任何人如能证明下述各项,则无须根据第(1)款负上法律责任 ——
(a)该人虽曾同意成为该公司董事,但在招股章程发出前已撤回同意,且该招股章程是未经其批准或同意而发出的;或
(b)该招股章程是在该人不知情或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发出的,而当该人察觉该招股章程发出时,已立即发出合理公告,表明该招股章程是在其不知情或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发出的;或
(c)在该招股章程发出后及在根据该章程作出配发前,当该人察觉该章程内载有任何不真实陈述时,已撤回其对发出招股章程所给予的同意,并就撤回以及撤回的原因发出合理公告;或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d)(i)就每项看来并非是根据专家的权威意见、或并非根据官方公开文件或声明的权限而作出的不真实陈述而言,该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以及直至配发股份或债权证(视属何情况而定)时,仍相信该项陈述乃属真实;及
(ii)就每项看来是属专家所作陈述的不真实陈述,或每项载于看来是一份专家报告或估价文件或其摘录内的不真实陈述而言,该项不真实陈述公正地表达该专家的陈述,或是该份报告或估价文件的正确及公正的文本或摘录,而该人有合理理由相信,以及直至该招股章程发出时,仍相信作出该项陈述的人是有资格作出该项陈述的,而且作出该项陈述的人已给予按第38C条所规定有关发出该招股章程的同意,并且在将一份招股章程交付登记前,或就被告所,在根据该章程作出配发前,作出该项陈述的人并未撤回同意;及
(iii)
就每项看来是属公职人员所作陈述的不真实陈述,或每项载于看来是一份官方公开文件或其摘录内的不真实陈述而言,该项不真实陈述是该项陈述或该份官方公开文件或其摘录的正确及公正的表达︰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但任何人如因给予上述第38C条规定其所须给予的同意而作为招股章程的批准发出者就一项看来是由其以专家身分作出的不真实陈述负上法律责任,则本款并不适用。
(3)任何人如若非因本款即会因给予第38C条规定其所须给予的同意而作为招股章程的批准发出者就一项看来是由其以专家身分作出的不真实陈述根据第(1)款负上法律责任,如其能证明下述其中一项,则无须如此负上法律责任 ——  (由1997年第80号第102条修订)
(a)该人根据第38C条对发出招股章程给予同意后,已在一份招股章程交付登记前,书面撤回同意;或
(b)在一份招股章程交付登记后及在根据该章程作出配发前,当该人察觉该项不真实陈述时,已书面撤回其同意,并就撤回以及撤回的原因发出合理公告;或
(c)该人有资格作出该项陈述,且有合理理由相信,以及直至配发股份或债权证(视属何情况而定)时,其本人仍相信该项陈述乃属真实。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4)凡 ——
(a)在招股章程内载有出任公司董事的人的姓名或名称,或载有已同意成为公司董事的人的姓名或名称,而该人却并未同意成为董事或在招股章程发出前已撤回其同意,且并未批准或同意发出该招股章程;或
(b)根据第38C条规定须取得某人对发出招股章程的同意,但该人并未给予同意,或在招股章程发出前已撤回同意,
则该公司的董事(对发出招股章程不知情或并未给予同意者除外)以及任何其他批准发出招股章程的人,须弥偿其姓名或名称如前述般列入的人或其同意如前述般规定须予取得的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因其姓名或名称被加插在招股章程内、或因招股章程载有一项看来是由其以专家身分作出的陈述(视属何情况而定)而须负法律责任的一切损害赔偿、费用及开支,或因就此向其提出的诉讼或法律程序作出辩护而须负法律责任的一切损害赔偿、费用及开支︰
但任何人如只因给予第38C条所规定的同意,让一份看来是由其以专家身分作出的陈述载于招股章程内,则就本款而言,该人不当作曾批准发出招股章程。
(5)就本条而言 ——
(a)发起人 (promoter)一词指曾是拟备招股章程工作中一方的发起人,或指曾是拟备该招股章程内载有不真实陈述的部分篇幅工作中一方的发起人;但该词并不包括以专业身分为某些促致公司组成的人而行事者;及
(b)专家 (expert)一词的涵义与第38C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6)本条适用于第38B(2)条所指的刊登文件,犹如该刊登文件是招股章程一样。  (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增补)
(7)现宣布就本条而言,任何股份或债权证的认购人 (persons who subscribe for any shares or debentures)包括附表22指明的人士。  (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增补)
(由1972年第78号第7条代替)
[比照1948 c. 38 s. 43 U.K.]
40A.就招股章程内错误陈述的刑事法律责任
(1)凡在《1972年公司(修订)条例》@(1972年第78号)生效#后发出的招股章程内载有任何不真实陈述,则批准发出该招股章程的人,可处监禁及罚款,除非该人能证明该项陈述并不具关键性,或能证明其本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并且直至该招股章程发出时仍相信该项陈述乃属真实。  (由1990年第7号第2条修订)
(2)任何人如只因给予第38C条所规定的同意,让一份看来是由其以专家身分作出的陈述载于招股章程内,则就本条而言,该人不当作曾批准发出招股章程。
(3)第(1)款不适用于 ——
(a)监察委员会;
(b)(如有关招股章程是由某认可交易所依据一项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25条作出的转移令而批准的)监察委员会及该交易所;或
(c)(如有关招股章程是由某认可控制人依据一项根据该条例第68条作出的转移令而批准的)监察委员会及该控制人。  (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代替)
(4)本条适用于第38B(2)条所指的刊登文件,犹如该刊登文件是招股章程一样。  (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增补)
(由1972年第78号第8条增补)
[比照1948 c. 38 s. 44 U.K.]
编辑附注:
@ “《1972年公司(修订)条例》”乃“Compani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72”之译名。
# 生效日期:1973年3月1日。
40B.获得损害赔偿及赔偿的权利不受影响
任何人均不会仅因 ——
(a)他持有或曾持有某公司的股份;或
(b)他有权利 ——
(i)申请或认购股份;或
(ii)列入某公司关乎股份的登记册内,
而被阻止获得损害赔偿或其他赔偿。
(由1997年第3号第10条增补)
[比照1985 c. 6 s. 111A U.K.]
41.载有发售股份或债权证要约的文件须当作为招股章程
(1)凡公司配发或同意配发该公司任何股份或债权证,目的是向公众作出全部或任何此等股份或债权证的发售要约,则任何藉以向公众作出此项发售要约的文件,就各种目的而言,须当作为该公司发出的招股章程,而关于招股章程的内容及关于招股章程内就陈述或遗漏而须负的法律责任的所有成文法则及法律规则,或在其他方面与招股章程有关的所有成文法则及法律规则,均须据此而适用及具有效力,犹如已将该等股份或债权证向公众作出认购要约,并犹如接受该等股份或债权证的发售要约的人,是该等股份或债权证的认购人一样;但作出该项发售要约的人,就载于文件内的不真实陈述或就文件的其他方面而须负的法律责任(如有的话),不会有所影响。
(2)就本条例而言,如有以下情况,则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即为目的是向公众作出股份或债权证的发售要约而配发或同意配发股份或债权证的证据 ——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a)股份或债权证或两者之中任何部分的发售要约是在配发或同意配发后6个月内向公众作出;或
(b)在作出该项要约的日期,公司就该等股份或债权证所应收的全部代价,未曾收到。
(3)第38D条由本条予以应用时,所具效力犹如作出上述要约的人是名列招股章程作为公司董事的人;而第38条由本条予以应用时,所具效力则犹如该条规定招股章程除须述明该条规定在招股章程述明的事项外,亦须述明 ——
(a)公司就要约所指股份或债权证收到或会收到的代价净额;及
(b)已配发或将配发上述股份或债权证所根据的合约或其副本可供查阅的地点及时间。  (由1972年第78号第9条修订)
(4)凡作出与本条有关的要约的人是一间公司或商号,则上述文件只须由该公司2名董事或不少于半数的合伙人代表该公司或商号(视属何情况而定)签署,即属足够,而该等董事或合伙人亦可由其以书面授权的代理人代为签署。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比照1929 c. 23 s. 38 U.K.]
41A.与招股章程有关的条文的释义
(1)就本部前述条文而言 ——  (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修订)
(a)载列于招股章程内的任何陈述,如就其载列形式及载列之处的文意而言,是具误导性的,则须当作为不真实陈述;及
(b)如某项陈述是载于招股章程内,或是载于该招股章程封面上的任何报告或备忘录内,或是以提述方式收纳于招股章程内或是与招股章程一并发出,则该项陈述须当作载列于招股章程内。
(2)就第40及40A条而言,不真实陈述 (untrue statement)就任何招股章程而言,包括该招股章程中的任何具关键性的遗漏。  (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增补)
(由1972年第78号第10条增补)
[比照1948 c. 38 s. 46 U.K.]
第2分部配发
(由2016年第14号第8条代替)
42.除非接获最低认购额,否则禁止配发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1)除第38A条另有规定外,公众获要约认购的公司股本不可予以配发,但如招股章程内所述的最低款额已获认购(此款额乃有关公司的董事认为为了提供附表3第I部第7段所指明的事项而必须透过发行股本筹措者),而在申请如此述明的款额时应缴付的款项已付予该公司及已由该公司收到,则属例外。就本款而言,如该公司已真诚收到缴付该款项的支票,而该公司的董事并无理由怀疑该支票会不获兑现,则该笔款项须当作已付予该公司及已由该公司收到。 (由1972年第78号第11条修订;由1992年第86号第8条修订;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2)在计算招股章程内如此述明的款额时,须除去任何以非现金缴付的款额;而招股章程内如此述明的款额,在本条例中称为最低认购额。
(3)申请股份时就每股股份应缴付的款额,不得少于该股份发行价的百分之五。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4)
除第38A条另有规定外,在招股章程首次发出后30天届满时,如前述各项条件仍未获遵从,则自股份申请人收到的款项,须立即全数无息退还申请人;倘在招股章程发出后38天内,仍有任何该等款项未如此退还,则该公司的董事须共同及各别负法律责任,将该等款项连同由第38天届满时开始按年息8厘计算的利息退还︰ (由1992年第86号第8条修订)
但任何董事如能证明款项未予退还,并非因其不当行为或疏忽所致,则无须负法律责任。 (由1972年第78号第11条代替)
(5)任何条件,如规定或约束任何股份申请人免除有关人士遵从本条任何规定,即属无效。
(6)除第(3)款外,本条不适用于在首次配发向公众作出要约认购的股份后所作出的股份配发。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比照1929 c. 23 s. 39 U.K.]
43.除非代替招股章程陈述书已交付处长,否则禁止在某些情况下作出配发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1)有股本公司在组成时如没有发出招股章程,或虽已发出招股章程,却没有进而将向公众作出要约认购的股份配发,则不得配发其股份或债权证,但如在首次配发股份或债权证前最少3天,已将一份代替招股章程陈述书交付处长登记,则不在此限;该陈述书须由在其内名列为该公司的董事或该公司拟委任为董事的人签署,或由其以书面授权的代理人签署,而陈述书的格式及所列详情须如附表4第I部所载,如属该附表第II部所述的情况,则须列出该部所指明的报告,而上述第I及II部则在符合该附表第III部所载条文的规定下具有效力。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2)凡作出任何上述报告的人,已在报告内作出,或在没有提出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已在报告内表明该附表4第5段所述的任何调整,则每份根据第(1)款交付的代替招股章程陈述书,均须注明或随附由该等人士签署的书面陈述,列明该等调整及说明作出调整的理由。
(3)本条不适用于私人公司,凡任何股份或债权证属与附表17各部(第1部除外)一并理解的该附表第1部指明的要约的标的,则本条不适用于该股份或债权证的任何配发。  (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修订;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4)公司如违反第(1)或(2)款,则公司及所有明知并故意授权或准许公司作出违反的公司董事,均可处罚款。  (由1990年第7号第2条修订)
(5)凡根据第(1)款向处长交付的代替招股章程陈述书内,载有任何不真实陈述,则任何授权将该份代替招股章程陈述书交付登记的人,除非能证明该项不真实陈述不具关键性,或能证明有合理理由相信,以及直至该份代替招股章程陈述书交付登记时,仍相信该项不真实陈述乃属真实,否则可处监禁及罚款。  (由1990年第7号第2条修订;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6)就本条而言 ——
(a)载列于代替招股章程陈述书内的任何陈述,如就其载列形式及载列之处的文意而言,是具误导性的,则须当作为不真实陈述;及
(b)如某项陈述是载于代替招股章程陈述书内,或是载于该陈述书封面上的任何报告或备忘录内,或是以提述方式收纳于陈述书内,则该项陈述须当作载列于该陈述书内。
(6A)就第(5)款而言,不真实陈述 (untrue statement)就任何代替招股章程陈述书而言,包括该陈述书中的任何具关键性的遗漏。  (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增补)
(7)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修订附表4。  (由1999年第23号第3条修订)
(由1972年第78号第12条代替)
[比照1948 c. 38 s. 48 U.K.]
44.不正当配发的后果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1)公司违反第42及43条的条文而向申请人作出的配发,可由申请人在该公司举行法定大会后1个月内,但不得迟于1个月后,提出要求使其无效;如该公司无须举行法定大会,或该项配发是在举行法定大会后始行作出,则可在作出配发的日期后1个月内,但不得迟于1个月后提出,而即使该公司正进行清盘,亦可如此使其无效。
(2)
公司的任何董事,如明知而违反或准许或授权任何人违反上述各条中关于配发事宜的任何条文,即有法律责任分别赔偿公司及获配发者因此而可能蒙受或招致的任何损失、损害赔偿或费用︰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但在配发日期起计2年届满后,不得提出追索该等损失、损害赔偿或费用的法律程序。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比照1929 c. 23 s. 41 U.K.]
44A.股份及债权证的申请及配发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1)
除非已届招股章程首次公开发出的日期起计第3天的开始或该招股章程所指明的较后时间(如有的话),否则不得依据该公开发出的招股章程将公司的股份或债权证作出配发,或就依据如此发出的招股章程而作出的申请采取任何程序。
上述第3天的开始或上述的较后时间,在本条例以下条文中,称为开立认购名单的时间 。
(2)除第38A条另有规定外,不得在招股章程首次公开发出的日期起计30天后,始依据如此发出的招股章程将公司的股份或债权证作出配发。  (由1992年第86号第9条修订)
(3)
在第(1)及(2)款中,凡提述招股章程首次公开发出的日期,须解释为提述该招股章程以报章广告方式首次如此发出的日期︰
但如该招股章程以其他方式首次公开发出后的第3天前,尚未以报章广告方式如此发出,则上述提述须解释为提述该招股章程以任何方式首次公开发出的日期。
(4)某项配发的有效性,并不因本条中前述的任何条文被违反而受影响;但如有任何此等违反条文事,则有关公司及其每名失责高级人员均可处罚款。  (由1990年第7号第2条修订)
(5)在本条应用于作出要约发售股份或债权证的招股章程时,前述各款在下述情况下具有效力︰即凡提述配发之处以提述发售所取代,而凡提述公司及其每名失责高级人员之处,则以提述任何由其作出或经由其作出要约建议,而又明知并故意授权作出该项违反或准许该项违反的人所取代。
(6)除非已至开立认购名单的时间后的第5天届满时,或某些根据第40条须就招股章程负责的人,在上述第5天届满前,发出公告,而公告的效力是在于根据该条免除或限制发出公告人的责任者,否则根据公开发出的招股章程而作出的公司股份或债权证的申请,不得予以撤销。
(7)就本条及第44B条而言,计算某一日期后的第3天或第5天时,在有关期间内出现的星期六或星期日或香港公众假日,均不予计算;倘如此计算出来的第3天或第5天本身是星期六或星期日或香港公众假日,则就上述两条条文而言,须以随后而并非是星期六或星期日或香港公众假日的第一日取代。  (由1984年第6号第259条修订)
(由1972年第78号第13条增补。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比照1948 c. 38 s. 50 U.K.]
44B.即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份或债权证的配发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1)凡公开发出或非公开发出的招股章程,载明已申请或会申请批准将藉其作出要约的股份或债权证,在任何证券交易所上市,如在首次发出该招股章程后的第3天前仍未提出批准申请,或在由结算认购名单日期起计的3个星期届满前,或在证券交易所或其代表于上述该3个星期内知会申请人的不超过6个星期的较长期限前,有关的批准已被拒绝,则就据该招股章程提出的申请而作出的配发,不论于何时作出,均属无效。  (由1984年第6号第259条修订;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2)
凡未有如前述般提出批准申请,或有关批准已如前述般被拒绝,公司须立即将依据招股章程从申请人收到的所有款项,全数无息退还申请人;倘若在该公司有法律责任退还款项后8 天内,仍有任何该等款项并未退还,则该公司的董事须共同及各别负法律责任,将该等款项连同由第8天届满时开始按年息8厘计算的利息退还︰
但任何董事如能证明款项没有退还,并非因其不当行为或疏忽所致,则无须负法律责任。
(3)所有如前述般收到的款项,在该公司根据第(2)款仍可能会有法律责任退还款项的期间内,须存于一个独立的银行户口;如因没有遵从本款的规定而构成失责,该公司及其每名失责高级人员均可处罚款。  (由1990年第7号第2条修订)
(4)任何条件,如规定或约束任何股份或债权证申请人免除有关人士遵从本条任何规定,即属无效。
(5)就本条而言,如获知会有关申请现时虽未获批准,但将会获得进一步考虑,则有关批准并不当作已被拒绝。
(6)本条对下列各项具有效力 ——
(a)由包销招股章程内作出要约的股份或债权证的人所同意承购该等股份或债权证,犹如该人已依据该招股章程申请该等股份或债权证一样;及
(b)作出发售股份要约的招股章程,但须作下列变通 ——
(i)凡提述配发之处,须以提述发售所取代;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ii)作出上述发售要约的人而非公司,根据第(2)款须有法律责任退回从申请人收到的款项,而对公司根据该款须负的法律责任的提述,亦须据此解释;及
(iii)在第(3)款中凡提述该公司及其每名失责高级人员之处,须以提述任何由其作出或经由其作出要约建议,而又明知并故意授权作出该项失责行为或准许该项失责行为出现的人所取代。
(由1972年第78号第13条增补)
[比照1948 c. 38 s. 51 U.K.]
45.(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小标题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46.(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47.(由1974年第80号第3条废除)
(小标题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47A.(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47B.(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47C.(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小标题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47D.(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小标题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47E.(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47F.(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47G.(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48.(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第3分部提述向公众作出股份或债权证要约之处的解释
(由2016年第14号第9条代替)
48A.提述向公众作出股份或债权证要约之处的解释
(1)在本条例中,除所载的条文有相反规定外,凡提述向公众作出股份或债权证要约之处,须解释为包括提述向任何部分公众作出该等股份或债权证的要约,不论该部分公众是因作为有关公司的成员或债权证持有人、或因作为发出招股章程者的客户、或以任何其他形式而被选出的;在符合前述的规定下,在本条例或在公司章程细则内,凡提述邀请公众认购股份或债权证之处,亦须作类似的解释。
(2)第(1)款不得视作规定将下述要约或邀请视为向公众作出,该等要约或邀请为在任何情况下,均可恰当地被认作并非旨在直接或间接导致股份或债权证可供并非接获该项要约或邀请的人认购或购买者,或在其他情况下,可恰当地被认作为作出及接获该项要约或邀请的人本身的业务者,而尤其是 ——
(a)公司章程细则中关于禁止邀请公众认购股份或债权证的条文,不得视作禁止向公司成员或债权证持有人作出可恰当地被认作如前述情况的邀请;及
(b)本条例中有关私人公司的条文,须据此解释。
(3)为免生疑问,现宣布附表17的条文不得解释为损害本条的概括性。 (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增补)
(由1972年第78号第14条增补)
[比照1948 c. 38 s. 55 U.K.]
(小标题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48B.(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小标题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48C.(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48D.(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48E.(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48F.(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小标题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49.(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49A.(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49B.(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49BA.(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49C.(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49D.(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49E.(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49F.(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49G.(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49H.(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小标题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49I.(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49J.(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49K.(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49L.(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49M.(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49N.(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49O.(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小标题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49P.(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49Q.(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49R.(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49S.(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50.(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小标题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51.(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52.(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53.(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54.(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55.(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56.(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57.(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57A.(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57B.(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57C.(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小标题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58.(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59.(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60.(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61.(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61A.(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62.(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63.(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小标题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63A.(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64.(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64A.(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小标题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65.(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65A.(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66.(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67.(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68.(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69.(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69A.(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70.(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71.(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71A.(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72.(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73.(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73A.(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74.(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第4分部关于债权证的特别条文
(由2016年第14号第10条代替)
74A.(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74B.(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75.(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75A.(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75B.(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76.(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77.(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78.(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79.从受浮动押记所规限的资产中拨款偿还某些较根据押记提出的申索为优先的债项
(1)凡有接管人被委任代表某间公司的任何债权证持有人,而该等债权证由一项押记所保证,且该项押记是以浮动押记方式设定的,或如该等债权证持有人或其代表已接管该项押记中包括的任何财产或受该项押记所规限的任何财产,而该公司当时又并非正进行清盘,则在每宗清盘中根据第V部有关优先付款的条文较所有其他债项获优先偿还的债项,须按照第265条所订的优先权,从接管人或以前述方式接管资产的其他人所收到手中的任何资产中拨款偿还,且较任何就该等债权证的本金或利息所提出的申索获得优先处理。  (由1987年第10号第3条修订)
(1A)在施行第V部的条文时,第265条须作如下解释︰有关在清盘令或清盘决议生效前或藉该清盘令或清盘决议的效力而于雇佣工作终止时成为须付的累算的假日薪酬的条文,乃犹如有关在委任该名接管人之前或在前述接管资产之前,或藉该项委任或该等接管的效力而于雇佣工作终止时成为须付的该等薪酬的条文一样。  (由1984年第6号第45条增补)
(2)上述第V部的条文所提及期间,由委任接管人的日期或前述接管资产的日期起计算(视属何情况而定)。
(2A)凡第(2)款所提述的日期是早于《1984年公司(修订)条例》@(1984年第6号)的生效日期#,第(1)及(2)款即具效力,但任何提述第V部条文之处,均须代以提述凭借第265(7)条被当作在该条内所提及的情况下仍然生效的条文,而且第(1A)款并不适用。  (由1984年第6号第45条增补)
(3)根据本条所支付的任何款项,须尽可能从公司可供付予一般债权人的资产中扣除。
(由1984年第6号第45条修订)
[比照1929 c. 23 s. 78 U.K.]
编辑附注:
@ “《1984年公司(修订)条例》”乃“Compani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84”之译名。
# 生效日期:1984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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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IA部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79A.(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79B.(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79C.(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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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N.(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79O.(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79P.(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第III部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80.(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81.(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82.(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83.(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84.(由1984年第6号第50条废除)
85.(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86.(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87.(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88.(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89.(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90.(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91.(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第IV部
(由2016年第14号第11条废除)
92.(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93.(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94.(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小标题由2016年第14号第11条废除)
95.(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95A.(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96.(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97.(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98.(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98A.(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99.(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00.(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01.(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02.(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小标题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03.(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04.(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05.(由1981年第31号第65条废除)
106.(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小标题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07.(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08.(由1997年第3号第31条废除)
109.(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10.(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小标题由2016年第14号第11条废除)
111.(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12.(由1984年第6号第74条废除)
113.(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14.(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14A.(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14AA.(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14B.(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14C.(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14D.(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14E.(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15.(由2016年第14号第11条废除)
115A.(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16.(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16A.(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16B.(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16BA.(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16BB.(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16BC.(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16C.(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17.(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18.(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19.(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19A.(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20.(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小标题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21.(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22.(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23.(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24.(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25.(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26.(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27.(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28.(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29.(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29A.(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29B.(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29C.(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29D.(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29E.(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29F.(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29G.(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30.(由1983年第6号第60条废除)
131.(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32.(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33.(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34.(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35.(由1972年第68号第52条废除)
136.(由1972年第68号第52条废除)
137.(由1972年第68号第52条废除)
138.(由1972年第68号第52条废除)
139.(由1972年第68号第52条废除)
140.(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40A.(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40B.(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41.(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41A.(由1999年第30号第9条废除)
141B.(由1999年第30号第9条废除)
141C.(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小标题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41CA.(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41CB.(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41CC.(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41CD.(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41CE.(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41CF.(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41CG.(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副标题由2010年第12号第33条废除)
141CH.(由2010年第12号第34条废除)
(小标题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41D.(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小标题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41E.(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小标题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42.(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43.(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44.(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45.(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45A.(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45B.(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46.(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46A.(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47.(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48.(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49.(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49A.(由1994年第72号第5条废除)
150.(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51.(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52.(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小标题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52A.(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52B.(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52C.(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52D.(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52E.(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52F.(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小标题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52FA.(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52FB.(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52FC.(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52FD.(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52FE.(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小标题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53.(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53A.(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53B.(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53C.(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54.(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54A.(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54B.(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55.(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55A.(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55B.(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55C.(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56.(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57.(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57A.(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57B.(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57C.(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57D.(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57E.(由1994年第30号第3条废除)
157F.(由1994年第30号第3条废除)
157G.(由1993年第75号第10条废除)
157H.(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57HA.(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57I.(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57J.(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58.(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58A.(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58B.(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58C.(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59.(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60.(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61.(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61A.(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61B.(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61BA.(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61BB.(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61C.(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62.(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62A.(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62B.(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63.(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63A.(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63B.(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63C.(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63D.(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64.(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小标题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65.(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小标题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66.(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66A.(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67.(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68.(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小标题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68A.(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68B.(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第IVAAA部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68BAA.(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68BAB.(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68BAC.(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68BAD.(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68BAE.(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68BAF.(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68BAG.(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68BAH.(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68BAI.(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第IVAA部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68BA.(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68BB.(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68BC.(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68BD.(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68BE.(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68BF.(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68BG.(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68BH.(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68BI.(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68BJ.(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168BK.(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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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4-11-15 14:49:53 | 显示全部楼层
第IVA部
取消资格令
(第IVA部由1994年第30号第5条增补)
(格式变更——2014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由2016年第14号第12条代替)
168C.释义
(1)
在本部中,公司 (company)指 ——
(a)第2条所指的公司;  (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修订)
(b)符合以下描述的第X部所指的非注册公司(社团及属或不属有限合伙的合伙除外) ——
(i)在某处成立为法团;
(ii)正在或曾在香港经营业务;及
(iii)能够根据本条例清盘;或  (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修订)
(c)注册非香港公司。  (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增补。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2)(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由2003年第28号第74条代替)
168D.取消资格令︰一般条文
(1)在本部所指明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而根据第168H条则必须针对某人作出一项取消资格令,规定该人在由该项命令的日期起计的一段指明期限,未经法院许可,不得 ——
(a)出任公司董事;
(b)出任公司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 (由2016年第14号第13条修订)
(c)出任公司财产的接管人或管理人;或
(d)直接或间接以任何方式关涉或参与公司的发起、组成或管理。
(2)在每条给予法院权力作出取消资格令或(视属何情况而定)向法院施加发出取消资格令的责任的条文中,均指明法院可藉该命令或(视属何情况而定)须藉该命令而施加的最长取消资格期限(而在第168H条中,更指明最短取消资格期限)。
(3)凡向任何已受一项取消资格令规限的人作出另一项取消资格令,在该等命令中所指明的期限乃同时有效。
(4)取消资格令可基于刑事定罪以外的事宜或基于包括刑事定罪以外的事宜为理由作出,不论该命令所针对的人是否可能会就该等事宜负刑事法律责任。
168E.裁定犯了可公诉罪行时取消资格
(1)凡任何人被裁定犯了一项与下述事宜有关的可公诉罪行(不论是循公诉程序定罪或是循简易程序定罪),或被裁定犯了任何其他可公诉罪行而该项定罪判决必然涉及裁断该人曾欺诈地或不诚实地行事,则法院可针对该人作出一项取消资格令 ——
(a)公司的发起、组成、管理或清盘;或
(b)公司财产的接管或管理。
(2)在第(1)款中,法院 (the court)指原讼法庭或裁定该人犯了上述罪行的法院,或该人在其席前被裁定犯了该项罪行的法院。
(3)本条所订的取消资格令如由 ——
(a)原讼法庭法官作出,则最长取消资格期限为15年;  (由2023年第22号第89条修订)
(b)区域法院法官作出,则最长取消资格期限为10年;
(c)裁判官作出,则最长取消资格期限为5年。
(4)如取消资格令由裁判官作出,而破产管理署署长或受影响公司的 ——
(a)清盘人;
(b)任何过去或现在的成员;或
(c)任何债权人,
相信有关事实会证明一项较长期限的取消资格令是正当的,则该人可向原讼法庭申请作出一项上述的取消资格令,而原讼法庭如认为在当时情况是适当的话,可作出由其决定的较长期限的取消资格令。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68F.因持续违反指明条文而被取消资格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1)法院如觉得某人因持续不履行指明条文而构成失责,即可针对该人作出一项取消资格令。
(2)在一项要求法院根据本条作出一项命令的申请中,如能证明某人在截至该项申请提出之日止的5年内,曾被判定犯了3项或多于3项不履行上述指明条文的失责罪(不论是否在同一次判决中),即可(在不损害以任何其他方式提出证明的情况下)具决定性地证明该人曾因持续不履行该等指明条文而构成失责的事实。
(3)如 ——
(a)任何人被裁定犯了一项因违反指明条文(不论是其本人或任何公司违反该条文)而构成的罪行;或
(b)法院根据以下条文,针对任何人作出一项命令 ——
(i)(如属《修订前的本条例》或本条例的指明条文)第279、302或306条;或
(ii)(如属《公司条例》(第622章)的指明条文)该条例的第898条,
则就第(2)款而言,该人即视为被判定犯了不履行有关条文的失责罪。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代替)
(4)如有关的人被检控并被判定犯了第(1)款所提述的失责罪,因此第(2)款适用于该人,而本条所指的申请是在该项检控的过程中提出的,则就本条而言,法院 (court)包括裁判官。
(4A)在本条中 ——
指明条文 (specified provision)指《修订前的本条例》、本条例或《公司条例》(第622章)中规定作出以下事宜的条文 ——
(a)将任何申报表、帐目或其他文件,送交处长存档,或交付或送交处长;或
(b)就某些事宜向处长发出通知。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增补)
(5)本条所订的最长取消资格期限为5年。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编辑修订——2015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68G.因在清盘过程中有欺诈行为等而被取消资格
(1)在一间公司的清盘过程中,法院如觉得任何人有下述情况,可针对该人作出一项取消资格令 ——
(a)该人曾犯了根据第275条须负法律责任的罪行(不论该人是否已被定罪);或
(b)该人在身为该公司的高级人员、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或该公司财产的接管人或管理人期间,犯了与该公司有关的欺诈罪,或犯了违反其作为该等高级人员、临时清盘人、清盘人、接管人或管理人所应履行的责任之罪。 (由2016年第14号第14条修订)
(2)本条所订的最长取消资格期限为15年。
(3)在本条中,高级人员 (officer)包括幕后董事。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168H.法院有责任将无力偿债的公司的不合适董事取消资格
(1)法院在接获一项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后,如信纳任何人有以下情况,必须针对该人作出一项取消资格令 ——  (由2003年第28号第75条修订)
(a)某人现时或曾经出任一间曾在任何时间无力偿债的公司的董事(不论该公司是在该人出任董事期间或是在其后无力偿债的);及
(b)该人作为该公司董事的行为操守,不论单独观之或连同其作为其他公司的董事的行为操守观之,使该人不适宜关涉任何公司的管理。
(2)就本条而言,一间公司如有下述情况发生,即属无力偿债 ——
(a)该公司在其资产不足以偿付其债项及其他债务及清盘费用时进行清盘;或
(b)一名公司的接管人被委任,
而凡提述某人作为任何公司或多间公司董事的行为操守之处,如该公司或任何该等公司已属无力偿债,即包括该人与该公司无偿债能力的事宜有关的行为操守,或因该公司无力偿债而引起的事宜的行为操守。
(3)在本条中及在第168I条中,董事 (director)包括幕后董事。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4)根据本条,最短的取消资格期限为1年,而最长的期限为15年。
168I.根据第168H条向法院提出申请︰报告条文
(1)(a)如财政司司长觉得;或  (由2000年第46号第16条修订)
(b)如破产管理署署长觉得,  (由2000年第46号第16条修订)
基于公众利益,应作出第168H条所订的取消资格令,则财政司司长或破产管理署署长可申请作出该命令。
(2)除获法院许可外,在由下述日期起计的4年期限结束后,不得根据第168H条申请针对任何人作出一项的取消资格令 ——
(a)如属清盘的公司,则由该人现时或曾经出任董事的公司根据第184、228A或230条(视属何情况而定)被当作开始清盘之日起计;或
(b)如属被接管的公司,则由接管人离职之日起计。
(3)(a)一间正由其清盘的公司的清盘人;或
(b)获委任接管一间公司的接管人,
如觉得第168H(1)(a)及(b)条所列的事宜可能适用于一名现时或曾经出任该公司董事的人,须立即将此事向破产管理署署长报告,而破产管理署署长可将此事向财政司司长报告。  (由2000年第46号第16条修订)
(4)财政司司长或破产管理署署长可规定公司的清盘人或接管人,或规定公司的前任清盘人或接管人 ——
(a)就任何人作为该公司的董事的行为操守,提供其合理所需的资料;及
(b)出示并准许查阅其合理所需的有关该人作为董事的行为操守的簿册、文据和纪录,
以便决定是否行使或以便行使本条所订的任何职能。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68IA.命令进行公开讯问的权力
(1)法院可应破产管理署署长藉报告作出的申请(报告是述明破产管理署署长认为有针对某人的表面个案存在,可使法院根据本部对该人作出一项取消资格令的),藉命令指示该人,于法院指定的日期,到法庭席前,就公司业务及事务的处理,或就该人作为董事的行为操守及交易,接受公开讯问。 (由2016年第14号第15条修订)
(2)法院可要求第(1)款提述的人向法院呈交敍述公司业务及事务的处理或他作为公司董事的行为操守及交易的誓章,或交出他所管有或控制并关乎公司业务及事务的处理或他作为公司董事的行为操守及交易的文件。 (由2016年第14号第15条修订)
(3)如有申请根据第(1)款作出,法院可要求任何法院认为能够提供有关公司业务及事务的处理或其董事的行为操守及交易等事情的资料的人(第(1)款提述的人除外),交出任何他所管有或控制并关乎该等事情的文件。 (由2016年第14号第15条修订)
(4)破产管理署署长须参与讯问,并且可为此而聘用律师及大律师,或只聘用律师而不聘用大律师。
(5)法院可向接受讯问的人提出法院认为合适的问题。
(6)接受讯问的人须在宣誓后接受讯问,并须回答法院向他提出的或法院所容许向他提出的所有问题。
(7)接受讯问的人可自费聘用律师(连同或不连同大律师),而该名律师或大律师可 ——
(a)向该人提出法院认为为使该人能解释或厘正自己提供的任何答案而属公正的任何问题;及
(b)代表该人作出申述。 (由2016年第14号第15条代替)
(8)就讯问而言,须制作法院认为恰当的书面讯问纪录,而纪录须向接受讯问的人或由他本人复读,并且由他签署,以及在法院决定的地方以誓章核实。
(9)经核实的讯问纪录在符合法院就该等纪录的使用方式及范围而作出的命令或指示下,在根据本部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可接纳为针对接受有关讯问的人的证据。
(由2000年第46号第17条增补)
168IB.就第168IA条所订指示或要求导致自己入罪
(1)任何人不得仅以遵从根据第168IA条对该人作出的指示或施加的要求可能会导致该人入罪为理由,而获免遵从该项指示或要求。
(2)尽管本条例有任何规定,如 ——
(a)任何人 ——
(i)根据第168IA(2)条被要求呈交誓章;或
(ii)根据第168IA(6)条被要求回答问题;及
(b)该誓章或答案可能会导致该人入罪,
则该要求,以及该誓章或问题和答案,不得在刑事法律程序(第(3)款指明的法律程序除外)中,接纳为针对该人的证据。
(3)有关法律程序,指有关人士就有关誓章或答案而被控犯任何以下罪行的法律程序 ——
(a)第349条所订罪行;
(b)《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V部所订罪行。
(4)为免生疑问,根据第(2)款不得接纳的问题或答案,包括根据第168IA(8)条制作的讯问纪录所载的问题或答案的纪录。
(由2016年第14号第16条增补)
168J.调查公司后取消资格
(1)法院在接获一项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第879(6)条提出的申请后,如信纳某人在公司方面的行为操守使其不适宜关涉公司的管理,可针对该人作出一项取消资格令。
(2)本条所订的最长取消资格期限为15年。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代替)
168K.用以裁定董事不合适的事宜
(1)凡法院须裁定某人作为某间公司或多间公司的董事的行为操守是否使该人不适宜关涉公司的管理,法院须就该人作为该公司或(视属何情况而定)作为每间该等公司的董事的行为操守,尤其顾及 ——
(a)附表15第I部所述的事宜;及
(b)该附表第II部所述的事宜(如该公司已无力偿债),
而该附表内凡提述该董事及该公司之处,将据此理解。
(2)第168H(2)条适用于本条及附表15,一如该条适用于第168H条。
(3)财政司司长可藉命令将附表15的任何条文加以变通;而该命令可载有财政司司长觉得必需或合宜的过渡条文。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4)在本条中及在附表15内,董事 (director)包括幕后董事。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168L.欺诈营商
(1)凡法院根据第275条宣布某人须对某间公司的全部或任何债项或其他债务承担法律责任,法院如认为适合,可针对该项宣布有关的人作出一项取消资格令,而不论是否有人申请作出该项命令。
(2)本条所订的最长取消资格令期限为15年。
168M.刑事罚则
任何人违反一项取消资格令,即属犯罪,可处监禁及罚款。
168N.法人团体所犯罪行
(1)凡任何法人团体犯了违反一项取消资格令而行事的罪行,并且经证明该罪行是在该法人团体的任何董事、经理、公司秘书或类似的高级人员或在任何本意是以该身分行事的人的同意或默许下发生的,或是归因于上述人士的疏忽而发生的,则上述人士以及该法人团体即属犯罪,并可据此被起诉及惩罚。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2)凡法人团体的事务由其成员管理,则第(1)款适用于任何成员在其管理职能方面的作为及失责行为,犹如他是该法人团体的董事一样。
168O.在被取消资格期间行事的人须对公司债项承担个人法律责任
(1)任何人 ——
(a)违反一项取消资格令或违反《公司条例》(第622章)第480(1)条而牵涉于公司的管理;或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b)作为牵涉于该公司的管理的人,如按或愿意按另一人在未经法院许可的情况下所发出的指示行事,而该人当时知道该另一人是一项取消资格令所指的人或是一名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
须对该公司一切有关债项承担个人责任。
(2)凡任何人根据本条对某间公司的有关债项承担个人责任,该人须与该公司及任何其他不论是否须根据本条就该等债项承担个人法律责任的人,就该等债项承担共同及各别的法律责任。
(3)就本条而言,公司的有关债项 ——
(a)就任何根据第(1)(a)款承担个人责任的人而言,乃指该公司在该人牵涉于该公司的管理时所招致的债项或其他债务;及
(b)就任何根据第(1)(b)款承担个人责任的人而言,乃指该公司在该人按或愿意按如第(1)(b)款所述般发出的指示行事时所招致的债项或其他债务。
(4)就本条而言,任何人如是某间公司的董事,或如直接或间接关涉该公司的管理,或如参与该公司的管理,该人即牵涉于该公司的管理。
(5)就本条而言,任何人作为一名牵涉于某间公司的管理的人,如在任何时间曾按另一人在未经法院许可的情况下发出的指示行事(而该人当时乃知道该另一人是一项取消资格令所指的人或是一名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该人即被推定曾在此后任何时间愿意按该另一人所发出的指示行事,除非相反证明成立。
168P.申请作出取消资格令
(1)任何人拟申请由法院作出一项取消资格令(在有关检控一项罪行的法律程序过程中提出的申请除外),须向该项命令所针对的人给予不少于10天的通知;而当法院聆讯该申请时,后述的人可出庭及亲自作供或传召证人。
(2)下述人士可根据以下条文向法院申请作出一项针对某人的取消资格令 ——
(a)如根据第168F条申请,可由处长提出;及
(b)如根据第168E至168G条申请,可由破产管理署署长或财政司司长提出,或由该人曾犯或被指称曾犯的罪行或其他失责罪所涉及的公司的清盘人或该公司的过去或现在的成员或债权人提出。(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在聆讯由处长、破产管理署署长、财政司司长或清盘人根据本部提出的任何申请时,申请人须出庭及促请法院注意任何其看似有关的事宜,并可亲自作供或传召证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4)凡法院可根据本部在有关检控一项罪行的法律程序过程中作出一项取消资格令,法院如认为适合,即可作出该项命令,而不论是否有人申请作出该项命令。
168Q.根据命令申请许可
凡 ——
(a)根据本部作出的一项取消资格令所针对的人向法庭申请许可,准许其以根据第168D(1)条所禁止的其中一种方式参与一间公司;及
(b)该项申请有关的取消资格令乃基于财政司司长、处长、破产管理署署长或清盘人的申请而作出,
财政司司长、处长、破产管理署署长或清盘人(视属何情况而定)须出庭及促请法院注意任何其看似有关的事宜,并可亲自作供或传召证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68R.取消资格令纪录册
(1)财政司司长可订立规例,规定法院人员向处长提供该等规例所指明的有关下述事宜的详情 ——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法院作出一项取消资格令;或
(b)法院采取任何行动,以致该项命令被更改或停止生效;或
(c)法院给予许可,准许受该命令规限的人作出该命令原本禁止该人作出的事情,
而该等规例可指明提供上述详情的时限、形式和方式。
(2)处长须从如此提供的详情中,就此等命令及就第(1)(c)款所述的已获给予许可的个案,备存一本纪录册。
(3)当纪录册上载有记项的一项命令停止生效时,处长须将该记项自纪录册中删除,并须将根据本条向其提供的一切与该项命令有关的详情删去。
(4)该纪录册须公开让任何人于缴付按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第26条作出的规例而须予缴付的费用后查阅。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5)就本条而言 ——
已废除条例 (repealed Ordinance)指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被废除的《证券(内幕交易)条例》(第395章);
取消资格令 (disqualification order)指法院根据下述条文作出的命令 ——
(a)第168E、168F、168G、168H、168J或168L条;
(b)已废除条例第23(1)(a)或24(1)条; (由2012年第14号第176条修订)
(c)《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214(2)(d)、214A(2)(d)、257(1)(a)、258(1)、303(2)(a)或307N(1)(a)条;或 (由2016年第14号第17条修订;由2016年第16号第23条修订;由2018年第17号第38条修订)
(d)《竞争条例》(第619章)第101条; (由2012年第14号第176条及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增补。编辑修订——2016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法院 (court)包括 ——
(a)裁判官;
(b)已废除条例第2条所指的审裁处; (由2012年第14号第176条修订)
(c)《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条所指的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及 (由2012年第14号第176条修订;编辑修订——2016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d)《竞争条例》(第619章)第134条所设立的竞争事务审裁处。 (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代替。由2012年第14号第176条及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增补。编辑修订——2016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编辑修订——2014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68S.规例
(1)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订立有关原讼法庭就本部所订的取消资格令进行的法律程序的规例。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财政司司长可订立有关根据第168I(3)条向破产管理署署长报告董事行为操守的规例。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68T.过渡性条文
(1)第168E及168G条不适用于任何人在本部开始实施前以公司清盘人或以公司财产的接管人或管理人的身分所作的任何事情。
(2)在第(1)款的规限下,如某人被裁定犯了有关条文所提述的罪行,而该人是在本部开始实施前犯了该罪行的(此外,如该罪行属持续的罪行,该人在本部开始实施前已停止犯该罪行),则第168E及168G条即适用于此情况;但于此情况下,根据有关条文作出的取消资格令,为期不得超过5年。
(3)第168F条适用于本部开始实施之前或之后发生的事宜。
第V部
清盘
(由2016年第14号第18条代替)
(格式变更——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分部导言
(由2016年第14号第18条代替)
第1次分部清盘方式
(由2016年第14号第18条代替)
169.清盘方式
(1)公司清盘可 ——
(a)由法院作出;或
(b)属于自动清盘。  (由1984年第6号第126条修订)
(2)除非有相反规定,否则本条例有关清盘的条文适用于以任何该等方式作出的公司清盘。
[比照1929 c. 23 s. 156 U.K.]
第2次分部分担人
(由2016年第14号第19条代替)
170.现在及过去成员作为分担人的法律责任
(1)如公司清盘,在不抵触第(2)款的条文下,每名现在及过去成员均有法律责任分担提供公司的资产,分担款额须足够偿付公司的债项及债务,支付清盘的费用、收费及开支,并须足够作调整分担人彼此之间的权利之用,但须受以下条文规限 ——
(a)过去成员如在清盘开始前一年或一年以上的时间已不再是成员,则并无法律责任作出分担;
(b)过去成员并无法律责任就公司在其停止作为成员后所订约承担的任何债项或债务作出分担;
(c)除非法院觉得现在成员不能够履行其依据本条例须作出的分担的责任,否则过去成员并无法律责任作出分担;
(d)如属股份有限公司,成员无须作出超过股份的未缴款额(如有的话)的分担,而该未缴款额是其作为现在或过去成员有法律责任缴付的;
(e)如属担保有限公司,在不抵触第(3)款的条文下,成员无须作出超过其承诺在公司清盘时会分担提供作为公司资产的款额的分担;
(f)如任何保险单或其他合约载有任何条文,限制个别成员就该保险单或合约而承担的法律责任,或订定只有公司的资金始须就该保险单或合约而承担法律责任,则本条例或《公司条例》(第622章)并不使该条文失效;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g)以股息、利润或其他方式,并按其作为公司成员身分而须付给公司任何成员的款项,不得当作为公司在该名成员与任何其他并非公司成员的债权人之间竞逐获取偿付优先权的情况下须偿付给该名成员的债项,但为了就各分担人彼此之间的权利作出最终调整,任何该等款项可列入考虑范围。
(2)
在有限公司清盘时,任何根据《修订前的本条例》条文承担无限法律责任的董事,不论是过去的或现在的,除承担其作为普通成员须作出分担的法律责任(如有的话)外,尚有法律责任作出进一步的分担,犹如其在清盘开始时是无限公司的成员一样︰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但 ——
(a)过去董事如在清盘开始前一年或一年以上的时间已不再担任董事职位,则并无法律责任作出该项进一步的分担;
(b)过去董事并无法律责任就公司在其停止担任董事职位后所订约承担的任何债项或债务作出该项进一步的分担;
(c)除公司的章程细则另有规定外,除非法院认为有需要要求董事作出该进一步的分担,以清偿公司的债项及债务,清盘的费用、收费及开支,否则董事并无法律责任作出该项进一步的分担。  (由1984年第6号第127条修订)
(3)在有股本的担保有限公司清盘时,公司的每名成员除有法律责任分担提供其所承诺在公司清盘时会分担提供作为公司资产的款额外,尚有法律责任就其所持有的任何股份的任何未缴款额作出分担。
[比照1929 c. 23 s. 157 U.K.]
170A.牵涉于从资本中赎回或回购股份的董事及股东:他们的法律责任
(1)如正进行清盘的公司符合以下说明,则本条适用 ——
(a)该公司曾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第5部第4分部,就向某人(前股东)赎回或回购该公司本身的任何股份,从资本中拨款作付款(资本拨付);及
(b)该公司的资产,及以分担方式提供作为该公司的资产的款额(根据本条须支付者除外),两者的总数不足够偿付该公司的债项及债务,以及支付清盘的费用、收费及开支。
(2)如上述清盘在作出资本拨付的日期当日开始,或在该日之后的1年内开始,则以下人士有法律责任按照第(3)款,分担提供有关公司的资产,以应付第(1)(b)款所述的不足 ——
(a)前股东;及
(b)如有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第259(1)条须就该资本拨付作出的偿付能力陈述——签署该陈述的董事(但如任何董事证明,自己有合理理由得出在该陈述中表达的意见,则属例外)。
(3)就第(2)款而言 ——
(a)有关前股东有法律责任分担提供款额,该款额不超过有关公司就向该前股东赎回或回购的股份而作出的资本拨付的款额;及
(b)有关董事及有关前股东共同及各别负有法律责任,分担提供该前股东有法律责任分担提供的款额。
(4)凡任何人已根据本条分担提供任何款额,作为某公司的资产,则该人可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作出命令,指示就该款额共同及各别负有法律责任的任何其他人,向该人支付法院认为公正公平的款额。
(5)第170条对分担的法律责任所订的规限,并不就根据本条产生的法律责任而适用。
(由2016年第14号第20条增补)
171.分担人的涵义
(由2016年第14号第21条修订)
(1)分担人 (contributory)一词指每名在公司清盘时有法律责任分担提供公司资产的人,而就所有为裁定何人须当作为分担人而进行的法律程序,及所有在最终裁定前进行的法律程序而言,亦包括任何被指称为分担人的人。 (由2016年第14号第21条修订)
(2)在公司的章程细则中提述分担人,除文意有所指外,不包括仅凭借第170A条成为分担人的人。 (由2016年第14号第21条增补)
[比照1929 c. 23 s. 158 U.K.]
172.分担人法律责任的性质
分担人的法律责任设定一项属盖印文据性质的债项,该债项在分担人开始承担法律责任时即累算而应由其本人偿付,但只在为强制执行该法律责任而有催缴作出时始须偿付。
[比照1929 c. 23 s. 159 U.K.]
173.成员死亡情况下的分担人
(1)如分担人在被列入分担人列表之前或之后死亡,则其遗产代理人有法律责任在遗产管理的适当阶段分担提供公司资产,以解除死者的法律责任,并须据此而成为分担人。  (由1984年第6号第128条修订)
(2)(由1984年第6号第128条废除)
(3)如遗产代理人因没有缴付按命令须由其缴付的任何款项而构成失责,有关方面可采取法律程序,以管理已故分担人的遗产,并强迫从该遗产中拨款支付应付的款项。
[比照1929 c. 23 s. 160 U.K.]
174.成员破产情况下的分担人
如分担人在被列入分担人列表之前或之后破产,则 ——
(a)其破产案受讬人须在一切有关清盘的事宜中代表他,并须据此而成为分担人;对于破产人就其须分担提供公司资产的法律责任而须支付的任何款项,受讬人可被要求接纳针对破产人的产业而提出有关该等款项的债权证明,或容许该等款项循适当法律途径从破产人的资产中拨付;及
(b)可针对破产人的产业,对破产人就未来的催缴及已作出的催缴而承担的法律责任的估值,提出债权证明。
[比照1929 c. 23 s. 161 U.K.]
175.(由1971年第27号第15条废除)
第2分部由法院作出的清盘
(由2016年第14号第22条代替)
第1次分部司法管辖权
(由2016年第14号第22条代替)
176.将公司清盘的司法管辖权
原讼法庭具有将任何公司清盘的司法管辖权。
(由1984年第6号第129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2次分部在何情况下,公司可由法院清盘
(由2016年第14号第23条代替)
177.公司可由法院清盘的情况
(1)如有以下情况,公司可由法院清盘 ——
(a)公司已藉特别决议,议决公司由法院清盘;
(b)公司在其成立为法团时起计一年内并无开始营业,或停业一整年;
(c)公司并无成员; (由2003年第28号第76条代替)
(d)公司无能力偿付其债项;
(e)公司的章程细则订定某事件(如有的话)一旦发生则公司须予解散,而该事件经已发生;
(f)法院认为将公司清盘是公正公平的。
(2)法院如觉得有以下情况,可应处长提出将公司清盘的申请,将公司清盘 ——
(a)公司的经营是为一项非法目的,或为一项本身合法但并非可以由一间公司予以贯彻的目的;或
(b)公司在截至清盘呈请日期的整段不短于6个月的期间内并无 ——
(i)(就私人公司而言)最少一名董事;或
(ii)(就不是私人公司的公司而言)最少2名董事;或 (由2003年第28号第76条代替)
(c)公司在(b)段所提述的整段期间内并无公司秘书;或
(d)公司 ——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i)没有缴付根据《修订前的本条例》附表8须予缴付的每年注册费用;或
(ii)没有缴付按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第26条订立的规例须予缴付的每年注册费用;或
(e)在不损害(a)至(d)段的原则下,公司持续违反其指明义务。
(3)《1984年公司(修订)条例》##(1984年第6号)生效#前注册的公司可藉特别决议,对其章程细则内所载条文作以下修改:增加内容为公司须于某指明事件发生时解散的条文,并可附带或不附带订定该条文可予修改或禁止修改该条文的另一项条文︰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如上述决议是由私人公司通过的,可向法院申请取消该项修改;如有人提出上述申请,则该项修改在法院确认下方具效力。 (由2003年第28号第76条修订)
(4)凡私人公司根据本条通过决议,修改其章程细则内所载条文,则《公司条例》(第622章)第90(5)(a)、(5)(b)及(8)及91(1)(a)、(5)及(6)条就该项修改及任何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而适用,一如该等条文就根据该第90条作出的修改及根据该第91条提出的申请而适用。 (由2003年第28号第76条代替)
(5)凡不是私人公司的公司根据本条通过决议,修改其章程细则内所载条文,则《公司条例》(第622章)第90(5)(c)、(6)及(8)条就该项根据本条作出的修改而适用,一如该条就根据该第90条作出的修改而适用。 (由2003年第28号第76条增补)
(6)凡任何公司(不论是否私人公司)根据本条通过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大纲的条件,而该项决议是在《2003年公司(修订)条例》(2003年第28号)第76条生效@前通过的,则就该项决议而言,在紧接该生效前有效的本条条文须继续有效,犹如该条例第76条未曾制定一样。 (由2003年第28号第76条增补)
(7)在本条中 ——
指明义务 (specified obligation)指根据《修订前的本条例》、本条例或《公司条例》(第622章)所负的义务。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增补)
(由1984年第6号第130条代替。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比照1948 c. 38 s. 222 U.K.]
编辑附注:
## “《1984年公司(修订)条例》”乃“Compani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84”之译名。
# 生效日期:1984年8月31日。
@ 生效日期:2004年2月13日。
178.无能力偿付债项的定义
(1)如有以下情况,公司须当作无能力偿付其债项 ——
(a)凡 ——
(i)任何人藉转让或其他方式,成为该公司的债权人,而该公司欠下该债权人并已到期应支付的款项,相等于或超过指明款额,且 ——
(A)该债权人已向该公司送达一份符合订明格式的要求偿债书,要求该公司偿付上述已到期应支付的款项;及
(B)送达的方式,是将该要求偿债书留在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及
(ii)在送达该要求偿债书后的3个星期内,该公司仍忽略偿付该款项,或仍忽略为该款项提供令该债权人合理地满意的保证或作出令该债权人合理地满意的了结; (由2016年第14号第24条代替)
(b)为执行任何法院所作判公司的某债权人胜诉的判决、判令或命令而已有法律程序提起,或就该等判决、判令或命令而已有其他法律程序提起,而据有关该法律程序的报告,该项判决、判令或命令全部或部分未获履行;或
(c)已有证明使法院信纳公司无能力偿付其债项,而法院于裁定公司是否无能力偿付其债项时,须将公司或有及预期的债务列入考虑范围。
(2)如公司欠下2名或多于2名的债权人的未付工资、代通知金、遣散费、未放法定假日薪酬或未放年假薪酬(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总额超过第(1)(a)款所提述的款额,则第(1)(a)款适用于该等债权人或所有或任何该等债权人,犹如该等债权人是单独一名的债权人一样;而根据该款发出的要求偿债书,如由任何一名或多于一名的该等债权人签署,即属有效。 (由1985年第12号第29(3)条增补。由1987年第48号第8条修订;由1989年第38号第7条修订;由2012年第7号第10条修订;由2016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3)为第(1)(a)款的目的,指明款额 (specified amount)指$10,000,如有款额根据第(4)款订明,则指该订明款额。 (由2003年第28号第77条增补)
(4)财政司司长可藉规例为第(3)款的目的订明任何款额。 (由2003年第28号第77条增补)
(5)在第(2)款中 ——
工资 (wages)、未放年假薪酬 (pay for untaken annual leave)及未放法定假日薪酬 (pay for untaken statutory holidays)的涵义,与第265条中该等词语的涵义相同。 (由2012年第7号第10条增补)
[比照1929 c. 23 s. 169 U.K.]
第3次分部清盘呈请及其效力
(由2016年第14号第25条代替)
179.与清盘申请有关的条文
(1)
向法院提出将公司清盘的申请,须以呈请方式提出,呈请须在符合本条条文的规定下由公司提出,或由任何一名或多于一名债权人(包括任何一名或多于一名或有或预期的债权人)、任何一名或多于一名分担人或任何分担人的破产案受讬人或遗产代理人提出,或由所有或任何该等人士一起或分别提出︰ (由1984年第6号第131条修订)
但 ——
(a)除第(1A)款另有规定外,分担人无权提出清盘呈请,除非 —— (由2016年第14号第26条修订)
(i)公司并无成员;或 (由2003年第28号第78条代替)
(ii)他据之而成为分担人的股份或其中某些股份原本已配发给他,或于清盘开始前的18个月内最少有6个月由他持有并以他的姓名登记,或由于前持有人的死亡而转予他;及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b)(由1984年第6号第131条废除)
(c)法院在其认为合理的讼费保证作出前,及在清盘案的表面证据确立而使其信纳前,不得就一项由或有或预期的债权人提出的清盘呈请进行聆讯;及(由1984年第6号第131条修订)
(d)如属《公司条例》(第622章)第879(1)条适用范围内的个案,清盘呈请可由财政司司长提出;及 (由1984年第6号第131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e)如属第177(1)(c)或(2)条所提述的个案,清盘呈请可由处长提出。 (由1984年第6号第131条增补)
(1A)凡任何人根据第170A条,在公司正进行清盘时有法律责任分担提供该公司的资产,则该人可 ——
(a)以第177(1)(d)或(f)条指明的理由,提出清盘呈请,而不论第(1)款的但书的(a)(i)或(ii)段所指的条件,是否已获符合;或
(b)以第177(1)条指明的任何理由,提出清盘呈请,前提是 ——
(i)该人在根据第170A条成为分担人外,本身亦属分担人;及
(ii)第(1)款的但书的(a)(i)或(ii)段所指的条件,已获符合。 (由2016年第14号第26条增补)
(2)凡公司自动清盘,清盘呈请可由破产管理署署长提出,亦可由根据本条其他条文而就此事获授权的任何其他人提出,但除非法院信纳自动清盘在妥为顾及债权人或分担人的权益下无法继续进行,否则法院不得依据呈请而作出清盘令。 (由1984年第6号第131条修订)
(3)(由1984年第6号第131条废除)
[比照1929 c. 23 s. 170 U.K.]
179A.破产管理署署长出庭
法院就清盘呈请进行聆讯时,破产管理署署长可出庭,并可传召、讯问及盘问任何证人,如其认为适合,亦可支持或反对作出清盘令。
(由1979年第69号第4条增补)
180.法院在聆讯呈请时的权力
(1)法院聆讯清盘呈请时,可将清盘呈请驳回,或将聆讯附带条件或不附带条件而押后,或作出任何临时命令或任何其他法院认为合适的命令,但法院不得仅以公司的资产已予按揭,而按揭所保证款额相等于或超过该等资产所值款额为理由,或以公司并无资产为理由,而拒绝作出清盘令。
(1A) 凡呈请是由公司成员以分担人身分提出,其理由是将公司清盘是公正公平的,法院不得仅以呈请人尚有其他补救方法而拒绝作出清盘令,但如法院同时认为呈请人寻求将公司清盘而不采用该其他补救方法属不合理,则属例外。  (由1978年第51号第7条增补)
(2)(由1984年第6号第132条废除)
[比照1929 c. 23 s. 171 U.K.]
180A.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就无人反对的呈请进行聆讯
(1)在符合限制本条所授予的权力的一般规则的规定下,如要求由法院清盘的呈请无人反对,法院根据本部具有的司法管辖权,可由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行使。
(2)依据本条授予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的司法管辖权而就呈请进行的聆讯,须在公开法庭进行。
(由1988年第55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81.搁置或禁制进行针对公司的法律程序的权力
(1)在清盘呈请提出后及在清盘令作出前的任何时候,公司或任何债权人或分担人 —— (由2024年第6号第125条修订)
(a)在有针对公司的任何诉讼或法律程序在原讼法庭或上诉法庭待决的情况下,可向该诉讼或法律程序待决所在的法院申请搁置在该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
(b)在有针对公司的任何诉讼或法律程序在原讼法庭及上诉法庭以外的任何法院或审裁处待决的情况下,可向原讼法庭申请禁制在该诉讼或法律程序中进行进一步的法律程序,
而有申请如此向某法院提出,该法院可据此而按其认为合适的条款搁置或禁制进行(视属何情况而定)该等法律程序。
(2)然而,如上述诉讼或法律程序,是关乎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维护国家安全条例》(2024年第6号)第3(2)条所指者)的,则在应用第(1)款时,该款中对“及在清盘令作出前”的提述,须不予理会。 (由2024年第6号第125条增补)
(由1984年第6号第133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1948 c. 38 s. 226 U.K.]
182.清盘开始后财产的产权处置等无效
在由法院作出的清盘中,清盘开始后就公司财产(包括据法权产)作出的任何产权处置,以及任何股份转让或公司成员地位的任何变更,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否则均属无效。
[比照1929 c. 23 s. 173 U.K.]
183.扣押等无效
凡公司正由法院清盘,在清盘开始后针对公司的产业或物品而施行的任何扣押、暂押、财物扣押或执行程序,在各方面均属无效。
[比照1929 c. 23 s. 174 U.K.]
第4次分部清盘的开始
(由2016年第14号第27条代替)
184.由法院作出的清盘的开始
(1)凡在要求法院将公司清盘的呈请提出前,公司已通过决议自动清盘,公司的清盘须当作在决议通过时开始,而除非法院基于有关欺诈或错误的证明,认为适合作其他指示,否则所有已在自动清盘中进行的程序,均须当作已有效进行。
(2)在任何其他情况下,由法院作出的公司清盘,须当作在清盘呈请提出时开始。
[比照1929 c. 23 s. 175 U.K.]
第5次分部清盘令的后果
(由2016年第14号第28条代替)
185.命令文本须交付处长
清盘令作出后,公司或订明的其他人士须随即将一份该命令的文本交付处长登记。
(由1984年第6号第133条代替)
[比照1948 c. 38 s. 230 U.K.]
186.清盘令作出后诉讼须予搁置
(1)当已有清盘令作出或已委出一名临时清盘人,除非获得法院许可,否则不得针对公司进行或展开任何诉讼或法律程序,而获法院许可者须在符合法院所施加的条款下进行或展开该等诉讼或法律程序。 (由2024年第6号第126条修订)
(2)如任何诉讼或法律程序,是关乎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维护国家安全条例》(2024年第6号)第3(2)条所指者)的,则第(1)款并不阻止针对公司进行或展开该项诉讼或法律程序。 (由2024年第6号第126条增补)
[比照1929 c. 23 s. 177 U.K.]
187.清盘令的效果
将公司清盘的命令,具有使公司的所有债权人及所有分担人受惠的效用,犹如该命令是应一名债权人及一名分担人的共同呈请而作出一样。
[比照 1929 c. 23 s. 178 U.K.]
第6次分部破产管理署署长及清盘人
(由2016年第14号第29条代替)
188.(由1999年第30号第15条废除)
189.(由1984年第6号第136条废除)
190.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须呈交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
(1)凡法院已作出清盘令,或法院在作出清盘令前已委任一名临时清盘人,则除非法院认为适合作出其他命令,并作出其他命令,否则有关人士须以订明表格作出一份有关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的说明书(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并将其呈交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该份说明书须以誓章核实,并须列明公司的资产、债项及债务的详情、公司债权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职业、他们分别持有的抵押、该等抵押分别的作出日期,以及订明的或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所规定的进一步或其他资料。 (由1984年第6号第137条修订;由2000年第46号第20条修订;由2016年第14号第30条修订)
(2)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须由一名或多于一名在有关日期属有关公司的董事的人,连同在该日期属该公司的公司秘书的人作出、呈交和核实,或本款下文所述有关人士中由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在符合法院的指示下)规定须作出、呈交和核实该说明书的人作出、呈交和核实,该等有关人士为 —— (由1984年第6号第137条修订;由2000年第46号第20条修订;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由2016年第14号第30条修订)
(a)目前是或曾经是公司的董事或高级人员;
(b)在有关日期前一年内的任何时候曾参与公司的组成;
(c)目前受雇于公司或在上述一年内曾受雇于公司,而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认为该等人士能够提供规定的资料; (由2000年第46号第20条修订)
(d)目前是或在上述一年内曾是某公司的高级人员,或目前或曾经受雇于某公司,而该公司目前是或在上述一年内曾是与该份说明书有关的公司的高级人员。
(2A)如第(2)(a)、(b)、(c)及(d)款所述的任何人未有作出、呈交和核实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可在符合法院的指示下,规定该人须作出补充誓章,述明该人赞同该说明书,并向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呈交该誓章。 (由2016年第14号第30条增补)
(2B)如有以下情况,根据第(2A)款作出的补充誓章,可就有关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所处理的事宜作保留 ——
(a)作出誓章的人与作出该说明书的人意见不一;
(b)作出誓章的人认为,该说明书有错误或具误导性;或
(c)作出誓章的人并无赞同该说明书所需的直接认知。 (由2016年第14号第30条增补)
(3)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及补充誓章,须在由有关日期起计的28日内,或在有关临时清盘人、清盘人或法院因特别理由而指定的经延展的限期内,向该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呈交。 (由2016年第14号第30条代替)
(4)(由2016年第14号第30条废除)
(5)如任何人因在没有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没有遵从本条的规定而构成失责,该人可处罚款,如持续失责,则可处按日计算的失责罚款。 (由1984年第6号第137条修订;由1990年第7号第2条修订)
(5A)本条所规定的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可用作针对作出该说明书的人的证据。 (由1994年第72号第9条增补。由2016年第14号第30条修订)
(5B)本条所规定的补充誓章,可用作针对作出该誓章的人的证据。 (由2016年第14号第30条增补)
(6)以书面声称是某公司的债权人或分担人的人,在缴付订明费用后,即有权 ——
(a)在所有合理时间,亲自或透过代理人查阅根据本条呈交的该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或根据本条呈交的关乎该说明书的补充誓章;及
(b)取得该说明书的副本或摘录,或该誓章的副本或摘录。 (由2016年第14号第30条代替)
(7)任何人失实地根据第(6)款声称是债权人或分担人,即犯藐视法庭罪,并可应清盘人或破产管理署署长的申请,据此受罚。 (由2016年第14号第30条代替)
(8)在本条中,有关日期 (the relevant date)一词就于作出清盘令前已有临时清盘人获委任的个案而言,指该临时清盘人的委任日期,而在并无该项委任的个案中,则指清盘令的日期。 (由2016年第14号第30条修订)
(9)在第 (3)、(5A)及(6)款中,提述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包括第(1)款所规定的核实该说明书的誓章。 (由2016年第14号第30条增补)
[比照1929 c. 23 s. 181 U.K.]
190A.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或补充誓章的费用及开支
(1)在符合第(2)及(3)款的规定下,任何人按第190条的规定,作出某公司的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或就该说明书作出补充誓章,即有权获有关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从该公司的资产中拨付,以支付在拟备和作出该说明书或誓章时招致的费用及开支,及与拟备和作出该说明书或誓章有关而招致的费用及开支。
(2)除有法院命令外,除非有以下情况,否则上述的人无权获付任何上述费用及开支 ——
(a)在招致该等费用及开支前,该人 ——
(i)已向有关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提出申请,要求认许招致该等费用及开支;及
(ii)已向该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呈交陈述书,述明拟招致的估计费用及开支;及
(b)在招致该等费用及开支前,该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已认许招致该等费用及开支。
(3)就已招致的费用及开支而言,有关人士只有权获付有关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认为合理的款额。
(4)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根据本条作出的关乎支付费用及开支的决定,可予上诉至法院。
(5)在本条中,提述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包括第190(1)条所规定的核实该说明书的誓章。
(由2016年第14号第31条增补)
191.破产管理署署长或清盘人所作报告
(1)凡有清盘令作出,清盘人须在接获根据第190条须予呈交的说明书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向法院呈交有关以下事宜的初步报告,或凡法院下令无须呈交说明书,则须在命令的日期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向法院呈交该初步报告 —— (由2000年第46号第21条修订)
(a)已发行、认购及缴足的资本的款额,以及资产及负债的估计款额;及
(b)如公司失败,则其失败的因由;及
(c)他认为是否宜就公司的发起、组成或失败,或就公司业务及事务的处理,作进一步查讯。 (由2016年第14号第32条修订)
(2)破产管理署署长或清盘人如认为适合,亦可作出一份或多于一份进一步报告,述明公司组成的方式,以及其认为公司发起或组成时是否有任何人曾作出任何欺诈行为,或公司自组成以来是否有任何高级人员曾作出任何与公司有关的欺诈行为,以及其认为宜促请法院注意的任何其他事宜。
(3)(由2016年第14号第32条废除)
(由1984年第6号第138条修订;由2000年第46号第21条修订)
[比照1929 c. 23 s. 182 U.K.]
(副标题由2000年第46号第22条废除)
192.法院委任清盘人的权力
为进行将公司清盘的程序与执行法院就该目的而施加的职责,法院可按照第193及194条的规定委任一名或多于一名清盘人,不论是临时或属其他情况。
(由1984年第6号第139条修订;由2000年第46号第23条修订)
[比照1929 c. 23 s. 183 U.K.]
193.作出清盘令前委任临时清盘人及临时清盘人的权力
(由2016年第14号第33条修订)
(1)在符合本条的条文的规定下,在就某公司提出清盘呈请后而在作出有关清盘令前的任何时间,法院可临时委任清盘人。 (由2016年第14号第33条代替)
(2)法院可委任破产管理署署长或任何其他合适的人为临时清盘人。 (由2016年第14号第33条代替)
(3)凡清盘人是由法院临时委任,法院可藉委任清盘人的命令而限定及限制其权力。
(4)根据本条委任的临时清盘人,须执行法院施加于临时清盘人的职责。 (由2016年第14号第33条增补)
(5)凡破产管理署署长以外的人根据本条,获委任为临时清盘人,法院可藉委任该临时清盘人的命令,或应该临时清盘人的申请,决定该临时清盘人如何取酬。 (由2016年第14号第33条增补)
(6)凡以下任何人士提出申请,法院可基于已提出的因由,终止根据本条委任的临时清盘人的委任 ——
(a)临时清盘人;
(b)破产管理署署长;
(c)债权人;
(d)分担人;
(e)有关呈请人;
(f)有关公司。 (由2016年第14号第33条增补)
(7)根据本条委任的临时清盘人可辞职;而法院可应有关临时清盘人的申请,决定是否接受该辞职,亦可发出法院认为必需的指示,以及作出法院认为必需的命令。 (由2016年第14号第33条增补)
[比照1929 c. 23 s. 184 U.K.]
194.作出清盘令时委任清盘人及清盘人的称号等
(由2016年第14号第34条修订)
(1)清盘令一经作出,以下条文即具效力 —— (由1997年第3号第41条修订;由2016年第14号第34条修订)
(a)除(aa)段及第(1A)款另有规定外,破产管理署署长须凭借其职位而成为临时清盘人,并须继续以临时清盘人身分行事,直至其本人或另一人成为清盘人并且能够以清盘人身分行事为止; (由1997年第3号第41条修订;由2000年第46号第24条修订)
(aa)如根据第193条,一名破产管理署署长以外的人被委任为临时清盘人,则该人须继续以临时清盘人身分行事,直至其本人或另一人成为清盘人并且能够以清盘人身分行事为止; (由1997年第3号第41条增补)
(b)为决定是否须向法院申请委任一名清盘人,临时清盘人须召集公司的债权人及分担人分别举行会议; (由1997年第3号第41条修订;由2000年第46号第24条修订)
(c)为使任何该等决定生效,法院可作出任何所需的委任及命令,如债权人会议及分担人会议就上述事宜所作的决定有分歧,法院须对该分歧作出裁定,并须就此作出其认为合适的命令;
(d)如公司的债权人及分担人没有通过决议或没有举行会议,则法院可作出其认为合适的委任及命令; (由2000年第46号第24条代替)
(da)如某人凭借(aa)段或第(1A)款担任临时清盘人,而该职位出缺,则破产管理署署长成为临时清盘人,并须视为凭借(a)段担任有关公司的临时清盘人; (由2016年第14号第34条增补)
(e)在清盘人职位出现空缺期间,破产管理署署长须凭借其职位而成为清盘人;
(f)凡就某公司而获委任的清盘人属破产管理署署长以外的人,则该清盘人须以该公司的清盘人作称号,而凡就某公司而获委任的清盘人是破产管理署署长,则该清盘人须以破产管理署署长兼该公司的清盘人作称号,两者皆不得以其个人姓名为称号。
(1A) 凡破产管理署署长——
(a)凭借第(1)(a)款而成为临时清盘人;并且
(b)认为公司的财产价值不大可能会超逾$200,000,
则他可随时委任1名或多于1名人士以代替他本人出任临时清盘人。 (由2000年第46号第24条增补)
(2)凡破产管理署署长是公司的清盘人,他可于任何时候向法院申请委任任何人作为清盘人以代替其本人。 (由1997年第3号第41条增补)
(3)如有申请根据第(2)款提出,法院须作出委任或拒绝作出委任。 (由1997年第3号第41条增补)
(4)凡法院根据第(3)款委任清盘人,该清盘人须按照法院的指示将其获委任一事通知公司的债权人及分担人。 (由1997年第3号第41条增补)
(5)清盘人须在第(4)款所指的通知中述明他拟按照第206条召集公司的债权人会议及分担人会议,以决定 ——
(a)是否须向法院申请委出一个审查委员会联同清盘人一起行事;及
(b)如委出该委员会,则由何人出任委员。 (由1997年第3号第41条增补)
(6)为免生疑问,如某人根据第193条获委任为某公司的临时清盘人,并于作出清盘令时,根据第(1)(aa)款继续以该公司的临时清盘人的身分行事,则该人即属凭借第(1)(aa)款担任临时清盘人。 (由2016年第14号第34条增补)
[比照1929 c. 23 s. 185 U.K.]
195.破产管理署署长以外的人被委任为清盘人的情况下适用的条文
凡公司由法院清盘,而一名破产管理署署长以外的人根据第194条被委任为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则该人 ——  (由2000年第46号第25条修订)
(a)须立即按指明格式将其委任通知处长,以及按订明方式提供令破产管理署署长满意的保证;  (由2000年第46号第25条代替。由2003年第28号第79条修订)
(b)为使破产管理署署长能根据本条例执行其职责,须向该名人员提供必需的资料,让其取用必需的公司簿册及文件,并提供查阅该等簿册及文件的必需设备及一般必需的协助。
[比照1929 c. 23 s. 186 U.K.]
196.与清盘人有关的一般条文
(1)根据第194条委任的清盘人可辞职,亦可在有人提出因由时由法院将他免任。 (由2000年第46号第26条代替。由2016年第14号第35条修订)
(1A)根据第194(1A)条获委任的临时清盘人须获付 ——
(a)按照破产管理署署长不时核准的收费表计算的酬金;或
(b)根据破产管理署署长以书面核准的其他基准计算的酬金。 (由2000年第46号第26条增补)
(1B)第(2)款一如适用于清盘人(破产管理署署长除外)般,适用于凭借第194(1)(aa)条担任临时清盘人的人;而为免生疑问,第(2)款不适用于厘定临时清盘人就在作出清盘令前的期间可得的酬金。 (由2016年第14号第35条增补)
(2)在不抵触第(1A)款的情况下,凡破产管理署署长以外的人被委任为清盘人,该人即收取按百分率计算的酬金,或收取按以下方式厘定的酬金 —— (由2000年第46号第26条修订)
(a)如有审查委员会设立,则由清盘人与审查委员会协定;或
(b)如无审查委员会设立,或清盘人与审查委员会之间未有达成协议,则由法院厘定,
并且,如有两人或多于两人被委任为清盘人,其酬金须按审查委员会或法院(视属何情况而定)所厘定的比例而分发予该等人士。 (由1985年第25号第3条代替)
(2A)如破产管理署署长认为根据第(2)(a)款厘定的清盘人酬金应予检讨,破产管理署署长可向法院申请,而法院可作出命令,以确认、增加或削减清盘人的酬金。 (由1985年第25号第3条增补)
(3)如法院委任的清盘人的职位出现空缺,须由法院加以填补。
(4)如法院委任多于一名清盘人,则法院须宣布本条例或《公司条例》(第622章)规定由清盘人作出或授权清盘人作出的任何作为,是否须由所有获委任的人作出或由他们其中一人或多于一人作出。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5)(由2016年第14号第35条废除)
[比照1929 c. 23 s. 188 U.K.]
197.对公司财产的保管
凡已有清盘令作出或已有临时清盘人被委任,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视属何情况而定)须对公司有权享有的或看似有权享有的一切财产及据法权产加以保管或控制。
[比照1929 c. 23 s. 189 U.K.]
198.公司财产归属清盘人
凡公司正由法院清盘,法院可应清盘人的申请,藉命令指示所有属于公司或由受讬人代表公司持有的财产或其中任何部分(不论属何种类),须按清盘人的正式名称归属清盘人,而命令有关的财产须随即据此而归属;清盘人在作出法院所指示的弥偿(如有的话)后,可以其正式名称提出任何与上述财产有关的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或在该等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中答辩,或以其正式名称提出任何为有效将公司清盘及追讨公司财产而需提出的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或在任何为上述目的而需答辩的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中答辩。
[比照1929 c. 23 s. 190 U.K.]
199.在由法院作出的清盘中,清盘人有何权力
(1)在第193(3)条的规限下,本条适用于在由法院作出的清盘中的清盘人,但不适用于 ——
(a)凭借第194(1)(a)条担任临时清盘人的破产管理署署长;或
(b)凭借第194(1)(aa)或(1A)条担任临时清盘人的人。
(2)清盘人只有在法院或审查委员会认许下,方可行使附表25第1或2部指明的任何权力。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清盘人可行使附表25第3部指明的任何权力。
(4)清盘人(破产管理署署长除外)只有 ——
(a)在法院或审查委员会认许下,方可行使附表25第3部第8项指明的权力;或
(b)在以下情况下,方可无需该认许而行使该权力︰已向以下人士发出拟行使该权力的通知 ——
(i)如有审查委员会——该委员会的委员;或
(ii)如没有审查委员会——债权人,
而通知期不少于7日。
(5)清盘人行使本条赋予的权力,须受法院所管控。
(6)债权人或分担人可就行使或拟行使任何上述权力,向法院提出申请。
(由2016年第14号第36条代替)
199A.凭借第194(1)(a)条担任临时清盘人的破产管理署署长的权力
(1)如破产管理署署长凭借第194(1)(a)条担任临时清盘人,则破产管理署署长 ——
(a)可行使附表25第3部指明的任何权力;及
(b)只有在法院认许下,方可行使附表25第1或2部指明的任何权力。
(2)破产管理署署长行使本条赋予的权力,须受法院所管控。
(3)债权人或分担人可就行使或拟行使任何上述权力,向法院提出申请。
(由2016年第14号第37条增补)
199B.凭借第194(1)(aa)或(1A)条担任临时清盘人的人的权力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凭借第194(1)(aa)条担任临时清盘人的人,只有在法院认许下,方可行使附表25第1、2或3部指明的任何权力。
(2)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凭借第194(1A)条担任临时清盘人的人,只有在法院或破产管理署署长认许下,方可行使附表25第1、2或3部指明的任何权力。
(3)凭借第194(1)(aa)条担任临时清盘人的人,可无需法院认许而 ——
(a)将有关公司有权享有或看似有权享有的所有财产及据法权产,收归该临时清盘人保管或控制;及
(b)将该公司的指明资产,处置而转予有关人士以外的人。
(4)凭借第194(1A)条担任临时清盘人的人,可无需法院或破产管理署署长认许而 ——
(a)将有关公司有权享有或看似有权享有的所有财产及据法权产,收归该临时清盘人保管或控制;及
(b)将该公司的指明资产,处置而转予有关人士以外的人。
(5)凡破产管理署署长拒绝根据第(2)或(4)款给予认许,署长无须为该拒绝而引致的讼费承担个人法律责任。
(6)临时清盘人行使本条赋予的权力,须受法院所管控。
(7)债权人或分担人可就行使或拟行使任何上述权力,向法院提出申请。
(8)在本条中 ——
有关人士 (relevant person)就某公司而言,指 ——
(a)该公司的董事或幕后董事;或
(b)该公司的有联系人士(第265A(2)、265B及265C条所指者),或上述董事或幕后董事的有联系人士(第265A(2)、265B及265C条所指者);
指明资产 (specified assets)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容易毁消货品或其他资产(不包括衍生工具、认购权证、选择权、股份及据法权产) ——
(a)其估值低于$100,000;及
(b)若不立即处置该货品或资产,其估值相当可能会大幅下跌。
(由2016年第14号第37条增补)
200.清盘人权力的行使及管制
(1)在符合本条例条文的规定下,正在由法院清盘的公司,其清盘人在管理公司资产及将该等资产派发予公司的债权人时,须顾及债权人或分担人在任何大会上藉决议所给予的任何指示,或审查委员会所给予的任何指示;两者如有冲突,则债权人或分担人在任何大会上所给予的任何指示,须当作凌驾审查委员会所给予的任何指示。
(2)为确定债权人或分担人的意愿,清盘人可召集债权人大会或分担人大会,而清盘人有责任按债权人或分担人在委任清盘人的会议上或在其他情况下藉决议而指示的时间召集会议,或在占债权价值十分之一的债权人或占分担资产价值十分之一的分担人(视属何情况而定)以书面请求时召集会议。
(3)清盘人可就清盘案所引起的任何事宜,按订明的方式向法院申请指示。
(4)在符合本条例条文的规定下,清盘人须在管理资产与将资产派发予债权人时行使其本人的酌情决定权。  (由1984年第6号第141条修订)
(5)任何人如因清盘人的任何作为或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向法院提出申请,而法院可确认、推翻或修改所投诉的作为或决定,并可在此方面作出其认为公正的命令。
[比照1929 c. 23 s. 192 U.K.]
201.清盘人须备存的簿册
正在由法院清盘的公司,其每名清盘人均须按订明的方式备存妥善的簿册,并须安排在该等簿册内就会议程序及订明的其他事宜作出记项及记录,而任何债权人或分担人均可在法院的管制下,亲自或由其代理人查阅任何该等簿册。
[比照1929 c. 23 s. 193 U.K.]
202.清盘人须将款项存入银行或库务署
(1)
正在由法院清盘的公司,其每名清盘人(破产管理署署长除外)均须按破产管理署署长所指示的方式及时间,将其所收取的款项,存入开立公司清盘帐户的银行的该帐户内;当破产管理署署长是该公司的清盘人时,他须将他以该身分所收取的所有款项存入公司清盘帐户内︰
但破产管理署署长应清盘人的申请,可授权清盘人在其申请中所指明的任何其他银行提存款项,而该等款项的提存须随即按订明的方式进行。  (由1984年第6号第142条修订;由1999年第30号第16条修订)
(2)在不抵触第(1)款的但书的规定下,凡任何上述清盘人(破产管理署署长除外)以该身分收取任何款项 ——
(a)如该笔款项不超过$50,000,清盘人须在收取款项后14天内将其存入公司清盘帐户内,并且不得从款项中作任何扣除;
(b)如该笔款项超过$50,000,清盘人须随即将款项存入公司清盘帐户内,并且不得从款项中作任何扣除。  (由1999年第30号第16条代替)
(2A) 凡清盘人在违反第(2)(a)或(b)款的情况下保留任何款项(包括部分款项),除非他就该项保留作出令法院满意的解释,否则他须就如此保留的款额支付按年息20厘计算的利息,并可能不获准支取其全部酬金或其酬金中法院认为按公正原则而不准支取的部分,亦可被法院免职,并须承担支付因其失责而引起的任何开支的法律责任。  (由1999年第30号第16条增补)
(3)正在由法院清盘的公司,其清盘人不得将其作为清盘人而收取的任何款项存入其私人银行帐户内。
[比照1929 c. 23 s. 194 U.K.]
203.清盘人帐目的审计
(1)正在由法院清盘的公司,其每名清盘人(破产管理署署长除外)须在其任职期间按订明的时间,但每年不得少于两次,向破产管理署署长送交一份其作为清盘人的收支帐目。 (由1987年第38号第2条修订)
(2)该帐目须具订明格式,并须一式两份作出。 (由1994年第30号第6条修订)
(3)清盘人须按破产管理署署长的要求而向其提供与该帐目有关的凭单及资料,而破产管理署署长可随时要求出示清盘人所备存的任何簿册或帐目,并予以查阅。 (由1987年第38号第2条代替)
(3A)破产管理署署长可随时安排审计该帐目。 (由1987年第38号第2条增补)
(4)破产管理署署长须在该帐目经审计后(或如破产管理署署长决定该帐目无须审计,则随即)将该帐目的一份存档及保存,另一份则须交付法院存档,而每一份均须公开让已缴付订明费用的任何债权人或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查阅。 (由1984年第6号第143条修订;由1987年第38号第2条修订)
(5)
清盘人在该帐目经审计后,或在获通知破产管理署署长已决定该帐目无须审计时,须将该帐目或其撮要的印刷本一份,以邮递方式送交每名债权人及分担人︰ (由1987年第38号第2条修订;由2016年第14号第38条修订)
但破产管理署署长可在任何个案中免除遵从本款的规定。 (由1984年第6号第143条代替)
(6)即使清盘人已获通知破产管理署署长已决定该帐目无须审计,破产管理署署长仍可于其后安排将该帐目审计,而在此情况下 ——
(a)破产管理署署长须将该经审计的帐目一份存档及保存,另一份则交付法院存档,而每一份均须公开让已缴付订明费用的任何债权人或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查阅;及
(b)
清盘人须将该帐目或其撮要的印刷本一份,以邮递方式送交每名债权人及分担人︰ (由2016年第14号第38条修订)
但破产管理署署长可在任何个案中免除遵从本段的规定。 (由1987年第38号第2条增补)
[比照1929 c. 23 s. 195 U.K.]
204.破产管理署署长对清盘人的控制
(1)对于正在由法院清盘的公司,破产管理署署长须审理其清盘人的行为操守,如清盘人并无忠诚地执行其职责与妥为遵从所有藉法规、规则或在其他方面施加于他而又与其职责的执行有关的规定,或如任何债权人或分担人向破产管理署署长作出任何该方面的投诉,破产管理署署长须就有关事宜进行查讯并采取其认为合宜的行动。
(2)破产管理署署长可随时要求正在由法院清盘的公司的任何清盘人,就其所参与进行的任何清盘回答任何有关的查询;破产管理署署长如认为适合,亦可向法院申请就有关清盘而向该清盘人或任何其他人作经宣誓的讯问。
(3)破产管理署署长亦可指示对清盘人的簿册及凭单进行调查。  (由1984年第6号第144条修订)
[比照1929 c. 23 s. 196 U.K.]
205.免除清盘人的职务
(1)如某公司正由法院清盘,而该公司的清盘人符合以下说明,则本条适用 ——
(a)该清盘人 ——
(i)已将该公司全部财产变现,或已将其认为可在不致无必要地延长清盘期的情况下变现的该公司的财产,予以变现;
(ii)已向有关债权人派发末期摊还债款(如有的话);及
(iii)已调整有关分担人彼此之间的权利,并已向该等分担人提交最后申报表(如有的话);
(b)该清盘人已辞去清盘人职位,或已被免任清盘人职位;或
(c)该清盘人已去世。 (由2016年第14号第39条代替)
(1A)上述清盘人或(如第(1)(c)款适用)其遗产代理人,可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免除该清盘人的职务。 (由2016年第14号第39条增补)
(1B)凡有第(1A)款所指的申请,法院须安排拟备有关清盘人的帐目报告。 (由2016年第14号第39条增补)
(1C)如清盘人或其遗产代理人已遵从法院的所有要求,法院可在考虑以下事项后,批准或拒绝批准免除职务 ——
(a)上述报告;及
(b)债权人或分担人或有利害关系的任何人对该项职务免除提出的任何反对。 (由2016年第14号第39条增补)
(2)凡清盘人不获批准免除职务,则法院可应任何债权人或分担人或有利害关系的人的申请,作出其认为公正的命令,使清盘人承担其可能曾作出的任何违反其职责的作为或失责行为的后果。
(3)法院免除清盘人职务的命令,须就清盘人在管理公司事务方面曾作出的任何作为或失责行为而解除其所有法律责任,或在其他方面就他作为清盘人的行为操守而解除其所有法律责任,但 —— (由2016年第14号第39条修订)
(a)任何该等命令,并不阻止行使第276条赋予法院的权力;及
(b)如证明任何该等命令是藉欺诈而取得的,或是藉隐藏或隐瞒任何具关键性的事实而取得的,该命令可被撤销。 (由2016年第14号第39条修订)
(4)凡清盘人先前并无辞职或被免职,则其职务的免除具有将其免职的效用。
[比照1929 c. 23 s. 197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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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次分部审查委员会
(由2016年第14号第40条代替)
205A.第205A、207E、207F、207G、207H及207K条及第6分部的释义
(1)在本条及第207F、207G、207H及207K条及第6分部中 ——
传阅日期 (circulation date) —— 参阅第205B条;
资讯、资料 (information)包括数据、文字、影像、声音编码、电脑程式、软件及数据库,及上述各项的任何组合;
资讯系统 (information system)指符合以下所有说明的系统 ——
(a)处理资讯的;
(b)记录资讯的;
(c)能用作使资讯记录或储存在不论位于何处的其他资讯系统内,或能用作将资讯在该等系统内以其他方式处理;及
(d)能用作检索资讯(不论该等资讯是记录或储存在该系统内,或在不论位于何处的其他资讯系统内);
电子地址 (electronic address)指为以电子方式送交或接收文件或资料的目的而使用的、以任何语文的字母、字样、数字或符号组成的任何序列或组合,或为该目的而使用的任何数字;
电子纪录 (electronic record)指资讯系统所产生的数码形式的纪录,而该纪录 ——
(a)能在资讯系统内传送,或能由一个资讯系统传送至另一个资讯系统;及
(b)能储存在资讯系统或其他媒介内;
办公日 (business day)指不属以下任何日子的日子 ——
(a)公众假期;
(b)星期六;
(c)《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71(2)条所界定的黑色暴雨警告日或烈风警告日。
(2)就第207E、207F及207G条及第6分部而言 ——
(a)任何人如将信封投寄,而该信封载有有关文件或资料、已预付邮资及已注明寄往有关收件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即属以邮递方式送交该文件或以邮递方式提供该资料;及
(b)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文件或资料须视为在送交该文件或提供该资料当日后的第二个办公日收到。
(3)就第207K条及第6分部而言 ——
(a)文件或资料如以电子纪录的形式,向一个资讯系统送交或提供,即属以电子方式送交或提供;
(b)文件或资料如藉传真传送而送交或提供,须视为以电子方式送交或提供;及
(c)提述电子地址,包括传真号码。
(由2016年第14号第41条增补)
205B.释义:传阅日期
就第205A条而言 ——
(a)传阅日期 (circulation date)就某建议书面决议而言,除(b)段另有规定外,指为第207E(1)条的目的而向审查委员会的委员送交该决议的文本的日期;
(b)如上述决议的文本 ——
(i)根据第207E(2)条在同日送交上述委员,则该日子须视为传阅日期;及
(ii)根据第207E(2)条在不同日子送交该等委员,则该等日子的首日须视为传阅日期。
(由2016年第14号第41条增补)
206.债权人会议及分担人会议须考虑委出审查委员会;审查委员会的组成
(由2016年第14号第42条代替)
(1)在法院作出清盘令后,为决定应否向法院申请委任一名清盘人以代替临时清盘人而分别召集的债权人会议及分担人会议,有责任进一步决定以下事宜 —— (由1997年第3号第42条修订;由2016年第14号第42条修订)
(a)是否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委出审查委员会,以联同清盘人一起行事;及
(b)如委出审查委员会——在符合第(3)及(4)款的规定下,由何人出任该委员会的委员。
(2)在符合第(3)及(4)款的规定下,为使任何该等决定生效,法院可作出任何所需的委任及命令,而债权人会议及分担人会议就第(1)款提述的事宜所作的决定如有分歧,法院须就该分歧作出裁定,并须就此作出其认为合适的命令。
(3)根据本条例委出的审查委员会,须由不少于3名亦不多于7名委员组成。 (由2016年第14号第42条增补)
(4)然而,清盘人可向法院申请命令,更改第(3)款所述的委员人数的下限或上限,而法院可作出其认为合适的命令。 (由2016年第14号第42条增补)
(5)根据本条例委出的审查委员会,须由债权人及分担人组成,而债权人及分担人各占的比例为 ——
(a)债权人会议与分担人会议所协定的比例;或
(b)如两个会议的意见有分歧——法院决定的比例。 (由2016年第14号第42条增补)
(6)法人团体可出任上述委员会的委员,但只限于透过根据第207A条授权的代表,方能以委员的身分行事。 (由2016年第14号第42条增补)
(由2016年第14号第42条修订)
[比照1929 c. 23 s. 198 U.K.]
206A.审查委员会会议
(1)在第(2)、(3)及(4)款的规定下,审查委员会会议须在有关清盘人决定的时间及地点举行。
(2)清盘人须召集上述委员会的首次会议,会议须在自以下日期起计的6个星期内举行 ——
(a)委任该清盘人的日期;或
(b)委出该委员会的日期,
两个日期,以较迟者为准。
(3)在首次会议后,如清盘人收到有关委员会的委员或其代表的书面要求,要求召集该委员会的会议,则该清盘人须召集所要求的会议,而会议日期定于收到该要求当日后的21日内。
(4)如在首次会议上或在任何其后的会议上,上述委员会议决 ——
(a)在指明日期举行会议,则有关清盘人须召集在该日期举行的会议;或
(b)在指明日期及时间举行会议,则有关清盘人须召集在该日期及时间举行的会议。
(5)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有关清盘人须就会议的日期、时间及地点,向有关委员会的每名委员,发出5日的书面通知。
(6)如该清盘人决定以第207B条提述的方式举行会议,则该清盘人须就该会议的日期、时间及地点,向有关委员会的每名委员,发出10日的书面通知。
(7)如某委员有为收取上述通知而指定其代表,则该通知可向该代表而非该委员发出。
(8)在会议之前或在会议上,委员或代表委员的人可免除上述发出通知的规定。
(9)在计算第(5)及(6)款所述的日数时,星期六及公众假期不得计算在内。
(由2016年第14号第43条增补)
207.审查委员会的程序
(由2016年第14号第44条修订)
(1)-(2)(由2016年第14号第44条废除)
(3)审查委员会可按出席会议的委员中过半数委员的意见行事,但除非该委员会的过半数委员出席会议,否则该委员会不得行事。 (由2016年第14号第44条修订)
(4)该委员会的任何委员,可藉一份由其签署并交付清盘人的书面通知而辞职。
(5)该委员会的任何委员如破产,或与其债权人重整债务或作出债务偿还安排,或未经与其一起代表债权人或分担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委员的许可而在该委员会连续5次的会议上缺席,则其职位即告悬空。
(6)该委员会的任何委员,可在任何债权人会议上(如其代表债权人)或在任何分担人会议上(如其代表分担人),被与会人士藉决议将其免任,但有关该会议的通知书必须已于该会议日期的7天前发出,并须述明会议的目的。 (由2016年第14号第44条修订)
(7)除第(7A)及(7B)款另有规定外,当该委员会出现空缺时,清盘人须立即召集一次债权人会议或分担人会议(视属何情况而定)以填补该空缺,而该会议可藉决议再次委任同一名债权人或分担人或委任另一名债权人或分担人填补该空缺。 (由1984年第6号第145条增补。由2016年第14号第44条修订)
(7A)如清盘人在顾及有关清盘的情况后,认为无需填补上述委员会的空缺,该清盘人可向法院申请,而法院可命令 ——
(a)无需填补该空缺;或
(b)除在该命令指明的情况外,无需填补该空缺。 (由2016年第14号第44条增补)
(7B)如符合以下条件,则无需填补上述空缺 ——
(a)清盘人及上述委员会的过半数留任委员,在顾及有关清盘的情况后,同意无需填补该委员会的空缺;及
(b)该委员会的留任委员的总数,没有出现以下情况 ——
(i)减至少于3名;或
(ii)如法院有更改委员人数的下限——减至少于法院命令的下限。 (由2016年第14号第44条增补)
(8)如上述委员会的留任委员的总数没有出现以下情况,则即使该委员会有任何空缺,其留任委员仍可继续行事 ——
(a)减至少于3名;或
(b)如法院有更改委员人数的下限——减至少于法院命令的下限。 (由2016年第14号第44条代替)
[比照1929 c. 23 s. 199 U.K.]
207A.审查委员会委员的代表
(1)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审查委员会的委员可就该委员会的事务,由其他人担任该委员的代表,而该人须获该委员为此目的而授权。
(2)某人只有在持有以下文书的情况下,方属获有关委员授权 ——
(a)该委员授予的一般授权书;或
(b)符合以下说明的授权书 ——
(i)使该人有权以该委员的代表的身分行事(一般地或就个别情况);及
(ii)由 ——
(A)(如该委员属自然人)该委员签署;或
(B)(如属任何其他情况)该委员签署,或代表该委员签署。
(3)如审查委员会的委员就债权人会议、成员会议或分担人会议作出委讬书,则除非该委讬书载有相反陈述,否则该委讬书须视为一份授权就有关委员会一般地以该委员的代表的身分行事的授权书。
(4)上述委员会会议的主席 ——
(a)可要求声称以某委员的代表的身分行事的人,出示其一般授权书或授权书;及
(b)在该人的授权看来有欠完备的情况下,不让该人参加该会议。
(5)任何法人团体、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或受任何与本身的债权人作出的自愿安排所规限的人,均不得代表上述委员会的委员。
(6)任何人不得 ——
(a)在同一委员会内,同时以多于一名委员的代表的身分行事;或
(b)既以上述委员会的委员的身分行事,又以另一委员的代表的身分行事。
(7)如某委员的代表,代表该委员签署文件,则该代表须在该签名下方,述明该代表是根据一般授权书抑或根据授权书签署。
(8)即使某委员的代表的授权或资格有任何欠妥之处,有关委员会的作为,仍属有效。
(由2016年第14号第45条增补)
207B.遥距出席审查委员会会议
(1)本条适用于根据本条例举行的审查委员会会议,但根据《公司(清盘)规则》(第32章,附属法例H)第74条举行的会议除外。
(2)如清盘人认为适当,有关会议可用达致以下效果的方式举行和进行:并非身处同一地方的人,均能够出席该会议。
(3)如会议以第(2)款提述的方式举行和进行,而某人能够在该会议上,行使其发言权及投票权,则该人即属出席该会议。
(4)就本条而言 ——
(a)如某人在某会议举行期间,能够向所有出席该会议的人,传达自己就该会议上的事务所持的任何资料,或传达自己对该事务所持的意见,则该人即属能够在该会议上,行使其发言权;及
(b)在符合以下情况下,某人即属能够在会议上,行使其投票权 ——
(i)该人在该会议举行期间,能够就交由该会议表决的决议或决定,作出投票;及
(ii)在断定是否通过该决议或决定时,该人所投的票,能够与所有其他出席该会议的人所投的票,同时被点算在内。
(5)如会议须以第(2)款提述的方式举行和进行,则有关清盘人须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安排,以 ——
(a)使出席该会议的人,能够行使他们的发言权及投票权;
(b)核实出席该会议的人的身分;及
(c)确保用以使他们能够出席会议的任何科技的保安。
(6)如符合有关条件,则第206A(6)条所订的、要求就指明某会议地点发出通知的规定,可藉指明清盘人建议的、使有关人士能够行使其发言权及投票权的安排,而得以符合。上述有关条件,指按该清盘人的合理意见 ——
(a)将会有多于一人出席会议,而他们将不会身处同一地方;及
(b)指明该会议的地点,是不必要或不合宜的。
(7)在作出第(5)款所述的安排及在得出第(6)(b)款所述的意见时,有关清盘人须顾及出席该会议的委员会委员或其代表在有效率地处理该会议上的事务方面的合法权益。
(8)尽管有第(6)款的规定,在以下情况下,有关清盘人须指明有关会议的地点 ——
(a)根据第206A(6)条发出的会议通知,因第(6)款而没有指明该会议的地点;及
(b)至少一名委员会委员提出要求,要求该清盘人按照第207C条,指明该会议的地点。
(由2016年第14号第45条增补)
207C.要求根据第207B条指明会议地点的程序
(1)本条适用于根据第207B(8)(b)条提出的指明会议地点的要求。
(2)如有关清盘人根据第206A(6)条发出的有关会议的通知,述明会议日期为某日,则上述要求须在该日前最少5日提出。
(3)如有关清盘人认为,上述要求已按照本条提出,则该清盘人须 ——
(a)向根据第206A(6)条获发有关会议的通知的所有人士,发出书面通知,述明以下事宜 ——
(i)该会议将于指明地点举行;及
(ii)有关日期及时间,是否维持不变;
(b)定出该会议的日期(不得迟于原定日期后的7日)、时间及地点;及
(c)向根据第206A(6)条获发该会议的通知的所有人士,就有关日期、时间及地点发出5日通知。
(4)第(3)(a)及(c)款规定的通知,可同时发出,亦可在不同时间发出。
(5)如清盘人已应本条适用的要求,指明有关会议的地点,则该清盘人或该清盘人以书面委任的人,须亲身在该地点出席该会议。
(6)在计算第(2)及(3)款所述的日数时,星期六及公众假期不得计算在内。
(由2016年第14号第45条增补)
207D.审查委员会的书面决议
(1)任何可藉审查委员会会议所通过的决议作出的事情,可藉该委员会的书面决议作出,而无需举行会议,亦无需事先通知。
(2)就上述委员会的书面决议而言,提述通过决议的日期,或提述会议的日期,即提述根据第207G(1)条通过该书面决议的日期。
(3)上述委员会的书面决议具有效力,犹如该决议是在该委员会会议上由该委员会的委员通过一样。
(4)第(1)款不适用于认许清盘人根据第226条作出催缴的决议。
(5)只有清盘人方可采用书面决议的形式,提出上述委员会的决议。
(由2016年第14号第45条增补)
207E.传阅书面决议
(1)清盘人可向审查委员会的每名委员,送交建议书面决议的文本,寻求取得该委员会的委员对该决议的同意。
(2)清盘人可藉以下方式,根据第(1)款送交决议的文本 ——
(a)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在同一时间向每名委员送交该文本;
(b)在有可能藉以下方式行事而不造成不当延迟的前提下 ——
(i)轮流向每名委员,送交同一文本;或
(ii)轮流向若干委员中的每名委员,送交不同文本;或
(c)同时向某些委员送交多于一份文本,并按照(b)段向其他委员送交一份或多于一份文本。
(3)就本条而言,如某委员有为收取建议书面决议的文本而指定其代表,则建议书面决议的文本可送交该代表,而非送交该委员;而有关文本须视为已送交该委员的文本。
(4)清盘人须确保根据本条送交的建议书面决议的文本,载有或随附以下资料 ——
(a)如何根据第207G条表示同意该决议;
(b)该决议的最后通过日期(如该决议没有在该日期或之前通过,便会根据第207H(1)条而失效);
(c)有关委员根据第207F(1)条要求召开会议的权利;及
(d)该要求根据第207F(2)条须被该清盘人收到的最后日期。
(5)第(4)款遭违反,并不影响有关决议(如通过)的有效性。
(由2016年第14号第45条增补)
207F.要求召集会议以考虑决议
(1)审查委员会的委员或该委员的代表,可要求有关清盘人召集委员会会议,以考虑根据第207E条送交的决议所提出的事宜。
(2)上述要求 ——
(a)须以书面提出;及
(b)须在由传阅日期起计的7个办公日内,被该清盘人收到。
(3)按照本条提出的要求,犹如根据第206A(3)条提出的要求般生效。
(由2016年第14号第45条增补)
207G.表示同意建议书面决议的程序
(1)如符合以下条件,建议书面决议即属通过 ——
(a)审查委员会的所有委员,均已表示同意该决议;或
(b)该委员会的过半数委员,已表示同意该决议,而自传阅日期起计的7个办公日期间已终结,期内无人根据第207F(1)条提出召开会议的要求。
(2)当清盘人收取委员会的某委员或该委员的代表送交的符合以下说明的书面文件时,该委员即属表示同意有关建议书面决议 ——
(a)指出该书面文件所关乎的决议;及
(b)表示该委员同意该决议。
(3)建议书面决议一经委员表示同意,该同意不得撤销。
(由2016年第14号第45条增补)
207H.同意建议书面决议的限期
(1)建议书面决议在以下情况下,即告失效 ——
(a)在自有关传阅日期起计的28日的期间终结前,该决议没有获通过;或
(b)有关清盘人收到召开会议的要求,而该要求是由审查委员会的某委员或该委员的代表按照第207F条提出的。
(2)如在某建议书面决议根据第(1)款失效后,上述委员会的委员才表示同意该决议,则该同意属无效。
(由2016年第14号第45条增补)
207I.清盘人有责任通知审查委员会委员书面决议已通过
(1)如审查委员会的书面决议已通过,有关清盘人须在该决议通过后的15日内,就此事向该委员会的每名委员送交通知。
(2)如某委员有为收取本条所指的通知而指定其代表,则该通知可送交该代表,而非送交该委员。
(由2016年第14号第45条增补)
207J.清盘人有责任备存已通过的书面决议的纪录
清盘人须备存 ——
(a)以审查委员会的书面决议的形式通过的每项决议的文本;及
(b)表示该委员会的所有或过半数委员已表示同意有关书面决议的附注。
(由2016年第14号第45条增补)
207K.为书面决议而与清盘人作电子通讯
(1)如符合第(2)款所述的条件,审查委员会委员可藉电子方式,向有关清盘人送交 ——
(a)第207F(1)条所指的要求;或
(b)第207G(2)条提述的、表示同意某建议书面决议的文件。
(2)有关条件为 ——
(a)有关清盘人 ——
(i)已一般地或明确地同意,可藉电子方式向该清盘人送交文件;及
(ii)没有撤销该项同意;或
(b)清盘人按第(4)款的描述,须视为已给予该项同意。
(3)就第(1)款而言,如符合以下条件,任何文件即属藉电子方式送交清盘人 ——
(a)该文件已送交至 ——
(i)该清盘人为此目的而一般地或明确地指明的电子地址;或
(ii)根据第(4)款视为已为此目的而如此指明的电子地址;
(b)按有关委员的合理意见,该文件在送交时的形式,以及送交的方式,让该清盘人能够 ——
(i)以肉眼或在辅以适合的矫正视力镜片的情况下,阅读该文件或(在该文件是由影像组成的范围内)观看该文件;及
(ii)保存该文件的文本;
(c)该文件以第205A(3)(a)或(b)条所描述的方式送交;及
(d)该文件已藉下述其中一种方式,获得认证 ——
(i)该委员的身分,藉该清盘人指明的方式,获得确认;
(ii)如没有指明该方式——有关通讯载有或随附关于该委员的身分的陈述,而该清盘人没有理由怀疑该陈述的真确性。
(4)如清盘人在载有或随附有关委员会的建议书面决议的文件中,提供电子地址,该清盘人须视为已同意关乎该决议的任何文件,均可在受该清盘人在该文件指明的任何条件或限制的规限下,藉电子方式送交该地址。
(5)就第(2)(a)(ii)款而言,如清盘人向上述委员会的委员发出撤销通知,而通知期不短于以下期间,则准许藉电子方式送交文件的有关同意,方视为已被撤销 ——
(a)7日;或
(b)在该清盘人与有关委员达成的协议内为此目的而指明的期间,
两段期间,以较长者为准。
(6)如有文件按照本条送交清盘人,则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 ——
(a)如在上述委员会的委员与该清盘人达成的任何协议内,有为此目的而指明期间——该文件须视为在它送交后,在该期间终结时,被该清盘人收取;或
(b)如没有上述指明期间——该文件须视为在它送交后的48小时终结时,被该清盘人收取。
(7)在计算第(6)(b)款所述的限期时,不属办公日的日子的任何部分,无须理会。
(8)在本条中,提述审查委员会的委员,包括该委员的代表。
(由2016年第14号第45条增补)
207L.审查委员会委员的交通费
(1)凡审查委员会的委员或该委员的代表,就以下事宜而直接招致任何合理开支,有关清盘人须支付该开支,作为有关清盘的开支 ——
(a)为出席该委员会的会议,而在香港境内往来;或
(b)为该委员会的事务,而在香港境内往来。
(2)第(1)款所述的由清盘人作出的付款,须受本条例订明的优先次序所规限。
(由2016年第14号第45条增补)
208.法院在并无委出审查委员会的情况下的权力
凡在清盘案中并无委出审查委员会,法院可应清盘人的申请,作出本条例授权或规定须由审查委员会作出的任何作为或事情,或给予本条例授权或规定须由审查委员会给予的任何指示或准许。
[比照1929 c. 23 s. 200 U.K.]
第8次分部法院在由其作出的清盘中的一般权力
(由2016年第14号第46条代替)
209.搁置清盘的权力
(1)在清盘令作出后的任何时间,法院可应清盘人、破产管理署署长、任何债权人或分担人的申请,并在有证明使法院信纳所有与清盘有关的程序应予搁置时,作出命令,按法院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将有关程序完全搁置或搁置一段限定的期间。
(2)法院应根据本条提出的任何申请,可在作出命令前,要求破产管理署署长就其认为与该申请有关的任何事实或事宜,向法院提供一份报告。
(3)根据本条作出的每项命令,均须立即由公司或按订明的规定将一份文本交付处长。 (由1984年第6号第146条增补)
[比照1929 c. 23 s. 202 U.K.]
209A.法院有权下令清盘须以债权人自动清盘方式进行
(1)法院可应清盘人或任何债权人按以下期限提出的申请 ——
(a)如属已有命令根据第227F条就其作出的公司,不迟于该命令的日期起计的3个月;及
(b)如属任何其他个案,不迟于在依据第194条举行的任何一次债权人会议及分担人会议(包括任何延会)上通过提出该项申请的决议日期起计的3个月,或不迟于法院所准许的更长时间,
下令由应该项申请而作出的命令的日期起,经法院下令清盘的公司的清盘须犹如债权人自动清盘一样进行。
(2)凡有申请根据第(1)款提出,法院须顾及 ——
(a)公司债权人及分担人的意愿,而法院已获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意愿;
(b)清盘的进度(尤其包括已变现的资产、债权人所呈交的债权证明表及是否已根据第190条呈交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或(如规定须有)补充誓章); (由2016年第14号第47条修订)
(c)是否已有以下报告向法院作出 ——
(i)根据第191(1)条所作的任何报告;或
(ii)根据第191(2)条所作、述明清盘人认为已有欺诈行为作出的报告;
(d)公司的任何董事、前董事或其他高级人员,是否曾根据《修订前的本条例》、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法律,被裁定就公司的事务犯了任何涉及欺诈、不诚实、欺诈营商、失当行为或失职行为的罪行;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e)是否就(d)段所提述的任何罪行而预期会对或已对该段所提述的任何人提出刑事法律程序;
(f)公司是否构成某公司集团的一部分,而该公司集团的事务正在或被建议 ——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i)按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附表11或凭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而具有持续效力的《修订前的本条例》的一项条文受调查;
(ii)根据本条例受调查;或
(iii)根据任何其他法律受调查;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g)董事是否未有提供法院认为满意的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或(如规定须有)补充誓章,或未有与破产管理署署长或清盘人合作,或未有遵从本条例所订与公司清盘有关的任何规定; (由2016年第14号第47条修订)
(h)在公司开始进行清盘日期起计的5年内开始进行清盘的任何其他公司,是否有任何董事或前董事曾直接或间接关涉公司的管理;
(i)公司无力偿债是公众所关注的事宜此一事实;及
(j)法院认为在个别情况下适宜顾及的任何其他事宜。
(3)凡任何公司已有命令根据第227F条就其作出,而根据第(1)款已有申请就该公司提出,则在以不影响第(2)(a)款的概括性为原则下,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法院在聆讯该项申请前,须指示按法院所指示的方式召开、举行及进行债权人会议及分担人会议,以确定债权人及分担人的意愿;法院并可委任一人担任任何该等会议的主席并将会议结果向法院报告。
(4)凡法院认为举行债权人会议或分担人会议不切实际,法院可下令采取法院所指示的其他行动,以确定债权人及分担人的意愿。
(5)即使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文另有规定,法院在考虑债权人及分担人的意愿后,可在根据本条所作出的命令中,指示在由法院作出的清盘中根据第192条获委任的清盘人继续出任清盘人,或委任任何其他人为清盘人。
(6)凡有申请根据第(1)款提出,则 ——
(a)清盘人须就该项申请向法院呈交报告;而
(b)破产管理署署长亦可就该项申请向法院呈交报告。 (由2000年第46号28条代替)
(7)就任何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进行聆讯时,破产管理署署长如认为适合,可出庭并传召、讯问或盘问任何证人,亦可支持或反对该项申请。
(由1990年第59号第2条代替)
209B.根据第209A条作出命令的后果
凡有命令根据第209A条作出,规定公司清盘须犹如债权人自动清盘一样进行,则 ——
(a)如根据本条例,清盘开始日期、清盘人委任日期或清盘令日期分别与某项目的有关,则就该目的而言 ——
(i)清盘开始日期为根据第184条当作由法院作出的清盘的开始日期;
(ii)清盘人委任日期为法院作出的清盘中临时清盘人的委任(或首次委任)日期;及
(iii)清盘令日期为由法院作出清盘的命令的日期;
(b)第182、183及186条须继续适用;
(c)债权人或分担人根据第257条享有的权利不受影响;
(d)清盘人的费用,以及截至根据第209A条所作命令的日期为止,根据第296条或根据本条例的任何其他条文而到期应支付的任何收费或开支,须优先于所有其他申索而立即从公司资产中拨付;
(e)债权人可查阅根据第190条须呈交的公司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及任何关乎该说明书的补充誓章,以及截至根据第209A条所作命令的日期为止的清盘人帐目; (由2016年第14号第48条修订)
(f)在支付合理的影印费(如有的话)后,任何债权人均有权取得(e)段所提述的任何文件的副本;
(g)法院须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其他命令,以保障由清盘人或破产管理署署长保管的公司簿册、纪录及文件,而即使第283条或本条例或《公司条例》(第622章)的任何其他条文另有规定,该等簿册、纪录及文件,不得以该命令所指明方法以外的其他方法予以处置。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由1990年第59号第2条增补)
209C.过渡性条文
(1)凡在《1990年公司(修订)(第4号)条例》#(1990年第59号)(在本条中称为修订条例)生效前提出申请,要求作出命令,规定被下令由法院清盘的公司的清盘,须犹如债权人自动清盘一样进行,则该项申请须予考虑或继续进行,犹如修订条例未曾制定一样。
(2)凡在1984年8月30日后及在修订条例生效前,有由法院作出清盘的命令就某公司作出,则该公司的清盘人或任债权人,可在该项生效之时起计3个月届满前,向法院申请,要求作出命令,规定有关清盘须犹如债权人自动清盘一样进行,而在紧接修订条例生效前有效的第209A条条文,适用于该项申请,犹如修订条例未曾制定一样。
(由1990年第59号第2条增补)
编辑附注:
# “《1990年公司(修订)(第4号)条例》”乃“Companies (Amendment) (No. 4) Ordinance 1990”之译名。
210.分担人列表的议定及资产的运用
(1)
法院在作出清盘令后,须尽快议定一份分担人列表,而凡属依据本条例或《公司条例》(第622章)须作出更正的情况,法院均有权更正有关的成员登记册;法院并须安排将公司资产收集与运用于解除公司的法律责任︰ (由2016年第14号第49条修订)
但如法院觉得无须向分担人作出催缴或无须调整分担人的权利,则法院可免除分担人列表的议定。
(2)法院在议定分担人列表时,须对本身是分担人的人及代表他人或就他人所欠债项承担法律责任而成为分担人的人,加以区别。
[比照1929 c. 23 s. 203 U.K.]
211.将财产交付清盘人
法院可在作出清盘令后的任何时间,要求任何当其时名列分担人列表的分担人以及任何受讬人、接管人、银行、代理人或公司的高级人员,立即或在法院所指示的时间内,将在其手中而公司又在表面上有权享有的任何款项、财产或簿册及文据支付、交付、转易、退回或转让予清盘人。
[比照1929 c. 23 s. 204 U.K.]
212.分担人欠公司的债项的偿付及容许抵销的范围
(1)法院可在作出清盘令后的任何时间,向任何当其时名列分担人列表的分担人作出命令,规定该人须以命令所指示的方式,将该人或其所代表的人的产业或遗产所欠的任何款项偿付给公司,但凭借任何依据本条例作出的催缴而须由该人或由该产业或遗产偿付的款项并不包括在内。
(2)法院在作出该命令时 ——
(a)如属无限公司,可容许以抵销方式向该分担人偿付公司就公司的任何独立交易或合约而欠该人或欠其所代表的产业或遗产的任何款项,但以该分担人作为公司成员而就任何股息或利润欠该人的任何款项,则不得以抵销方式偿付;及
(b)如属有限公司,可同样容许任何承担无限法律责任的董事或经理或其产业或遗产作出抵销。
(3)就任何公司而言,不论是有限公司或无限公司,当全体债权人均获全数偿付,而公司因任何原因欠任何分担人任何款项,则可容许藉着以该款项抵销任何日后催缴的方式而向分担人偿付该款项。
[比照1929 c. 23 s. 205 U.K.]
213.法院作出催缴的权力
(1)法院可在作出清盘令后的任何时间,以及在确定公司资产的足够程度之前或之后,向当其时名字经议定载入分担人列表上的全体分担人或其中任何人,按其法律责任所及范围作出催缴,要求其缴付法院认为为清偿公司的债项及债务,清盘的费用、收费及开支,及为调整分担人彼此之间的权利而需要的款项,法院并可作出命令,规定就任何如此作出的催缴而付款。
(2)法院作出催缴时,可将某些分担人会部分或完全不缴付催缴款项的可能性列入考虑范围。
[比照1929 c. 23 s. 206 U.K.]
214.将欠公司的款项存入银行
(1)法院可命令任何分担人、购买人或其他欠公司款项的人,将所欠款项存入法院所指示的银行内的清盘人帐户,而非付给清盘人;任何该等命令可予强制执行,方式犹如法院已指示向清盘人付款一样。
(2)凡属由法院作出的清盘,所有依据本部存入或交付任何银行的款项及保证物,在各方面均须受法院所作命令的规限。  (由1984年第6号第148条修订)
[比照1929 c. 23 s. 207 U.K.]
215.对分担人作出的命令属确证
(1)法院对分担人作出的命令,即为藉该命令看似欠下或被命令缴付的款项(如有的话)已到期应付的确证,但任何人均有权就该命令提出上诉。
(2)命令内述明的所有其他有关事宜,相对于所有人及在所有法律程序中,须视为真实述明者。
[比照1929 c. 23 s. 208 U.K.]
216.特别经理人的委任
(1)凡破产管理署署长成为公司的清盘人,不论是临时或属其他情况,如其信纳基于公司的产业或业务性质,或基于债权人或分担人的一般利益,或基于其他理由,需要在其本人以外另委一名公司产业或业务的特别经理人,则可向法院申请,而法院可应该申请而委任一名上述产业或业务的特别经理人,在法院所指示的期间内行事,该经理人并具有法院所讬付的各项权力,其中包括接管人或经理人所具有的任何权力。  (由1984年第6号第149条修订;由2000年第46号第29条修订)
(2)特别经理人须按法院指示的方式提供保证及呈交帐目。
(3)特别经理人须获付由法院厘定的酬金。
[比照1929 c. 23 s. 209 U.K.]
217.债权人不及时提出证明即被排除于派发之外
(1)法院可编定一日期,而债权人须于该日期或之前证明其债权或证明其所提出的申索。
(2)任何债权人如未有在根据第(1)款编定的日期或之前证明其债权或证明其所提出的申索,须被排除于该日期后作出的下一次派发及任何先前作出的派发之外。
(由1984年第6号第150条代替)
[比照1948 c. 38 s. 264 U.K.]
218.分担人权利的调整
法院须调整分担人彼此之间的权利,并须将任何盈余派发给有权享有该等盈余的人。
[比照1929 c. 23 s. 211 U.K.]
219.债权人及分担人查阅簿册
(1)法院可在作出清盘令后的任何时间,作出其认为公正的命令,将公司的簿册及文据供债权人及分担人查阅。  (由1984年第6号第151条修订;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1A)凡法院根据第(1)款作出查阅命令,债权人或分担人可按照该命令(但仅以按照该命令为限) ——
(a)查阅公司所管有的任何簿册或文据;或
(b)(如公司备存的簿册或文据的形式,是以非可阅形式记录其内容)查阅有关纪录或其有关部分的可阅形式复制本。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增补)
(2)本条不得视为对任何成文法则所授予公职人员的任何权利或权力,加以排除或限制。  (由1984年第6号第151条增补)
[比照1929 c. 23 s. 212 U.K.]
220.下令从资产中拨付清盘费用的权力
如资产不足够支付清盘所招致的费用、收费及开支,法院可作出命令,规定该等费用须按法院认为公正的优先次序从资产中拨付。
(由1984年第6号第152条代替)
[比照1948 c. 38 s. 267 U.K.]
221.(由2016年第14号第50条废除)
222.(由2016年第14号第50条废除)
222A.(由2016年第14号第50条废除)
223.(由1984年第6号第154条废除)
224.逮捕潜逃的分担人或高级人员的权力
法院在作出清盘令之前或之后的任何时间,如基于有颇能成理的因由已获证明,令法院相信公司的某名分担人或任何过去或现在的高级人员已潜逃或即将离开香港,或即将潜逃或移走或隐藏其任何财产,目的在于规避支付催缴款项或欠公司的债项,或逃避关于公司事务的讯问,则法院可下令逮捕该名分担人或高级人员,检取其簿册及文据和扣押其非土地动产,并将该人及上述各物稳妥看管,直至法院藉命令规定的时间为止。
(由1984年第6号第155条代替)
[比照1948 c. 38 s. 271 U.K.]
225.法院的权力属累积性质
本条例授予法院的任何权力,须为增补而非限制任何现有的下述权力,即针对公司的任何分担人或高级人员或债务人,或针对任何分担人或高级人员或债务人的产业或遗产而提起法律程序,以追讨任何催缴款项或其他款项的权力。
(由1984年第6号第156条修订)
[比照1929 c. 23 s. 219 U.K.]
226.将法院的某些权力转授予清盘人
为使本条例就以下事宜所授予或施加于法院的所有或任何权力及职责,能够由清盘人作为法院人员而在法院的管制下行使或执行,或为规定所有或任何该等权力及职责须由清盘人如此行使或执行 ——
(a)举行与进行会议以确定债权人及分担人的意愿;
(b)议定分担人列表,在有需要时将成员登记册更正,并收集与运用资产;
(c)将金钱、财产、簿册或文据支付、交付、转易、退回或转让予清盘人;
(d)作出催缴;
(e)编定日期,而债权人须于该日或之前证明其债权或申索,  (由1984年第6号第157条代替)
可藉一般规则订定条文︰
但清盘人如无法院的特别许可,不得将成员登记册更正,而如无法院的特别许可或审查委员会的认许,则不得作出任何催缴。
[比照1929 c. 23 s. 220 U.K.]
226A.公司并非藉法院命令而解散
(1)如公司符合下述条件 ——
(a)公司的事务已完全结束;及
(b)清盘人已藉根据第205条作出的法院命令而获批准免除其职务,
则破产管理署署长或清盘人可向处长交付一份具指明格式并由破产管理署署长或清盘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签署的证明书,述明公司是一间符合上述条件的公司。  
(2)
处长须立即登记根据第(1)款交付的任何证明书,而自证明书登记之时起计2年届满时,公司须予解散︰
但法院可应破产管理署署长或清盘人的申请而作出命令,将公司解散的生效日期押后一段法院认为合适的时间。  
(3)根据第(2)款取得命令的破产管理署署长或清盘人在命令作出后7天内,须将该命令的正式文本交付处长登记。  (由2003年第28号第81条代替)
(由1984年第6号第158条增补。由2003年第28号第81条修订)
227.公司藉法院命令而解散
(1)当公司的事务已完全结束,如清盘人提出有关申请,法院须作出命令,规定公司自该命令的日期起解散,而公司须据此解散。
(2)该命令的一份文本须于命令的日期起计14天内,由清盘人交付处长登记。
(3)如清盘人因没有遵从本条的规定而构成失责,清盘人可处罚款,如持续失责,则可处按日计算的失责罚款。  (由1990年第7号第2条修订)
(由1984年第6号第158条代替)
[比照1948 c. 38 s. 274 U.K.]
第9次分部由法院作出并附带规管令的清盘
(由2016年第14号第51条代替)
227A.法院可作出规管令
(1)凡破产管理署署长、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或任何债权人在任何清盘呈请提出后的任何时间提出申请,而法院觉得由于债权人或分担人人数众多或由于任何其他理由,为债权人的利益计需要法院作出下述命令,则法院可于作出清盘令之时或之后,下令由法院作出的公司清盘须由法院特别规管,而该命令得称为规管令。 (由1984年第6号第159条修订;由2016年第14号第52条修订)
(2)凡有规管令作出,该令须按法院所指示的方式予以公布,而第227B至227E条(首尾两条包括在内)即适用于有关的清盘。
(3)凡有规管令作出,《公司(清盘)规则》(第32章,附属法例H)经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在规管令作出后获委任或行事的破产管理署署长、清盘人及审查委员会,亦适用于法院根据第227C或227D条下令进行的任何投票或其他程序。
(4)凡根据第227B、227C或227D条作出的命令订明任何程序,该程序须当作取代若非有该命令作出本会由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尤其是凡任何该等命令订明作出某事的程序,而若非因该命令则该事会在债权人会议或分担人会议上作出者,则无须举行该等会议。
(由1965年第22号第2条增补)
227B.清盘人的委任及审查委员会的委出
(1)法院可应破产管理署署长或临时清盘人的申请,藉命令 —— (由2016年第14号第53条修订)
(a)免除召集根据第194及206条规定须召集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及第一次分担人会议,而该等会议的目的是考虑清盘人的委任及审查委员会的委出;
(b)委任一名或多于一名法院认为合适的人为清盘人;及 (由2016年第14号第53条代替)
(c)就审查委员会而言 ——
(i)委任法院认为合适的任何合资格人士,组成审查委员会;
(ii)将该委员会的任何委员免任;及
(iii)填补该委员会的任何空缺。 (由2016年第14号第53条代替)
(1A)法院可应清盘人的申请,藉命令 ——
(a)委任法院认为合适的任何合资格人士,组成审查委员会;
(b)将该委员会的任何委员免任;及
(c)填补该委员会的任何空缺。 (由2016年第14号第53条增补)
(2)凡法院根据第(1)或(1A)款委任清盘人或委出审查委员会,或将该审查委员会的任何委员免任或填补该委员会内的任何空缺,法院无须确定债权人或分担人的意愿,而第194(1)(b)或206(1)及(2)或207(6)、(7)、(7A)及(7B)条(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条文即停止适用,而根据该等条文就清盘人的委任或审查委员会的委出、该委员会任何委员的免任或任何空缺的填补而采取的任何行动,即停止生效。 (由2016年第14号第53条修订)
(由1965年第22号第2条增补)
227C.通知债权人及分担人并确定其意愿及指示
法院可对确定债权人及分担人的意愿及指示的程序,及使该等债权人及分担人知道与清盘有关的任何事宜的程序,作出更改,而为该等目的,法院可 ——
(a)下令破产管理署署长或清盘人按法院指示的方式,将该等事宜通知债权人及分担人;
(b)为施行第200及287条,下令破产管理署署长或清盘人,按法院指示的方式确定债权人及分担人的意愿;
(c)
为施行第200条,下令破产管理署署长或清盘人,就依据(b)段而确定的债权人及分担人的意愿向法院报告,而法院可随即作出其认为合适的指示,并下令即使有第200(2)条的规定,清盘人亦无须召集任何债权人会议或分担人会议︰
但第227A(4)条或本段的规定,并无阻止任何人根据第200(5)条向法院提出申请的效用;
(d)下令清盘人帐目或其撮要须由破产管理署署长或清盘人按法院指示的方式转达债权人及分担人,而非根据第203(5)条规定以邮递方式送交。 (由2016年第14号第54条修订)
(由1965年第22号第2条增补)
227D.与债权人的妥协及安排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1)为施行《公司条例》(第622章)第670条,尽管有该条第(1)款的规定,法院仍可作出以下命令,即债权人或分担人同意接受或拒绝接受任何妥协或安排的意愿,须由清盘人按法院指示的方式确定,该等方式包括投票及使用表决信,而无须举行会议。
(2)凡在已证明债权的债权人或某类别债权人(视属何情况而定)中,或在凭借第227E条而就进行表决而言被当作已证明债权款额超过$250的债权人中,有占人数过半数且占债权价值四分之三的债权人,同意接受任何妥协,则就《公司条例》(第622章)第673条而言,该项同意所具效用,犹如曾有该等债权人或该类别债权人的会议根据该条例第670(1)条召集,而出席的债权人在该等债权人或该类别债权人(视属何情况而定)中占人数的过半数及代表债权价值四分之三,并在会议上亲自表决或委派代表表决同意接受该项妥协一样。  (由1976年第81号第3条修订)
(3)法院如下令举行任何会议,可下令为举行该等会议的目的,本条例或《公司条例》(第622章)关于举行会议的条文,可予更改、撤销或增补。
(4)在第(1)款中,安排 (arrangement)具有《公司条例》(第622章)第668(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88年第79号第6条代替。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及编辑修订——2014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由1965年第22号第2条增补。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227E.债权的证明
(1)如属银行,而任何债权人是该银行的存款人,则不论其帐户是来往、储蓄、存款、定期存款或其他帐户,除非与直至破产管理署署长或清盘人以书面通知要求该债权人作出正式的债权证明,该债权人须当作 —— (由2010年第11号第14条修订)
(a)就进行表决而言,已就其在有关日期按银行簿册所记其所有帐户贷方合算所得的净余额,证明其债权,
(b)就派发摊还债款而言,已就上述净余额加上或减去(视属何情况而定)在有关日期银行就该等帐户应支付或应收取的累算净利息后所得的款项,证明其债权。
(2)任何凭借第(1)款当作已被证明的债权,须视为犹如其证明表已及时妥为递交破产管理署署长或清盘人,并且就进行表决及派发摊还债款而言,已获接纳为第(1)款分别所述款项的证明一样。
(3)在第(1)款中,有关日期 (the relevant date)一词指清盘令的日期。 (由2016年第14号第55条修订)
(4)在第(1)款中,存款 (deposit)及存款人 (depositor)的涵义,与第265(6)条中该等词语的涵义相同。 (由2010年第11号第14条增补)
(由1965年第22号第2条增补)
第10次分部由法院以简易程序作出清盘
(由2016年第14号第56条代替)
227F.条例对小额清盘的适用范围
(1)凡在清盘呈请提出后 ——
(a)法院信纳;或
(b)破产管理署署长或临时清盘人向法院报告,表示
公司财产的价值相当可能不超过$200,000,则法院可作出命令,下令以简易方式将公司清盘,而本条例的条文须随即经以下变通而适用 —— (由1985年第25号第4条修订)
(i)破产管理署署长或临时清盘人(视属何情况而定)须为清盘人,但不得有第194或206条所订的债权人会议及分担人会议; (由1985年第25号第4条代替)
(ii)不设审查委员会,而该清盘人可作出一名清盘人在审查委员会认许下可作出的一切事情;
(iii)目的是节省开支及简化程序而订明的其他变通。
(2)法院可应清盘人的申请,于公司解散前的任何时间,将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撤销,而公司须随即进行清盘,犹如该命令未曾作出一样。
(由1976年第81号第4条增补。由2000年第46号第31条修订)
第3分部自动清盘
(由2016年第14号第57条代替)
第1次分部自动清盘决议及自动清盘的开始
(由2016年第14号第57条代替)
228.公司可自动清盘的情况
(1)公司在以下情况下可自动清盘 ——
(a)章程细则所定的公司存在期限(如有的话)届满,或章程细则订定一旦发生则公司须予解散的事件(如有的话)发生,而公司在大会上已通过决议,规定公司须自动清盘; (由1984年第6号第160条代替。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b)如公司藉特别决议,议决公司须自动清盘;
(c)(由2016年第14号第58条废除)
(d)如公司的董事或(如公司有多于2名董事)过半数的董事根据第228A条向处长交付一份清盘陈述书。 (由1993年第75号第13条增补。由2003年第28号第82条修订)
(2)在本条例中,自动清盘决议 (a resolution for voluntary winding up)一词指根据第(1)(a)或(b)款通过的决议。 (由1993年第75号第13条修订)
(由2016年第14号第58条修订)
[比照1929 c. 23 s. 225 U.K.]
228A.在公司无能力继续业务的情况下自动清盘的特别程序
(1)公司的董事或(如公司有多于2名董事)过半数的董事如已得出意见,认为公司因其负债而不能继续其业务,可 —— (由2016年第14号第59条修订)
(a)通过决议,议决 ——
(i)该公司因为其负债,以致不能继续其业务;
(ii)按该等董事的意见,有需要将该公司清盘,而因为根据本条例的另一条文开始清盘并非合理地切实可行,故此应根据本条开始清盘;及
(iii)将会召集公司会议及公司债权人会议,而会议日期定于在向处长交付清盘陈述书后的28日内;
(b)安排召集公司会议,而会议日期定于在向处长交付清盘陈述书后的28日内;及
(c)委任一人为该公司清盘的临时清盘人,而该项委任在清盘开始时生效。 (由2016年第14号第59条修订)
(1A)董事或过半数董事在采取第(1)(a)、(b)及(c)款指明的行动后,可向处长交付清盘陈述书。 (由2016年第14号第59条增补)
(1B)向处长交付的清盘陈述书,须 ——
(a)符合指明格式;
(b)由其中一名董事签署;及
(c)载有由签署该清盘陈述书的董事作出的陈述,以核证 ——
(i)已根据第(1)款通过决议;
(ii)已召集公司会议,而会议定于该清盘陈述书述明的日期及时间举行;及
(iii)已委任一名临时清盘人,该人的姓名及地址在该清盘陈述书内述明;而该项委任将会在清盘开始时生效。 (由2016年第14号第59条增补)
(2)第(1)款提述的决议及清盘陈述书须指明有何理由支持该款(a)(ii)段提及的意见。 (由2016年第14号第59条修订)
(3)清盘陈述书除非是在它作出的日期后7天内交付处长登记,否则就本条例而言并无效力。
(4)如公司的某董事签署清盘陈述书,但并无合理的理由而 —— (由2016年第14号第59条修订)
(a)得出公司因其负债而不能继续其业务的意见;
(b)认为基于公司根据本条例的其他条文开始清盘并非合理地切实可行,故应根据本条开始清盘;或
(c)核证第(1B)(c)款提述的任何事宜, (由2016年第14号第59条增补)
该名董事可处罚款及监禁。 (由2016年第14号第59条修订)
(5)凡向处长交付清盘陈述书 ——
(a)公司的清盘于该陈述书交付时,即告开始;及
(b)(由2016年第14号第59条废除)
(c)董事须安排召集公司债权人会议,而会议日期定于在交付该陈述书后的28日内。 (由2016年第14号第59条修订)
(6)任何董事未有遵从第(5)(c)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 (由2016年第14号第59条修订)
(7)如 ——
(a)在向处长交付清盘陈述书前,董事没有根据第(1)(b)款安排召集公司会议——根据第(1)(c)款委任的临时清盘人,可召集公司会议;及
(b)董事没有遵守第(5)(c)款——根据第(1)(c)款委任的临时清盘人,可召集公司债权人会议。 (由2016年第14号第59条代替)
(8)在不局限第262A条的原则下,除非符合以下条件,否则任何人不得根据第(1)(c)款获委任为临时清盘人,亦不得以如此获委任的临时清盘人的身分行事 —— (由2016年第14号第59条修订)
(a)该人已用书面同意该项委任;及
(b)该人是一名律师,或是一名《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所指的会计师。 (由2004年第23号第56条修订)
(8A)在违反第(8)款的情况下作出的任何委任,均属无效。 (由2016年第14号第59条增补)
(8B)任何人在违反第(8)款的情况下,以临时清盘人的身分行事,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 (由2016年第14号第59条增补)
(9)在公司清盘开始后的15日内,董事须就以下事项以指明方式发出公告 —— (由2016年第14号第59条修订;由2023年第22号第57条修订)
(a)公司藉向处长交付清盘陈述书而开始清盘一事,以及交付日期;及
(b)临时清盘人的委任及其姓名和地址。
(9A)任何董事没有遵守第(9)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如属持续失责,则可处按日计算的失责罚款。 (由2016年第14号第59条增补)
(10)根据第(1)(c)款委任的临时清盘人,须在公司清盘开始后的15日内,将一份具指明格式的关于他获委任的通知书交付处长登记,该通知书须包括下述详情 —— (由2016年第14号第59条修订)
(a)其姓名;
(b)其地址;及
(c)其身分证号码(如有的话),如没有身分证号码,则为他持有的任何护照的号码及签发国家。
(11)根据第(1)(c)款委任为临时清盘人的人如停任临时清盘人,须在停任日期后的15日内 —— (由2016年第14号第59条修订)
(a)以指明方式刊登关于此事的公告;及 (由2023年第22号第57条修订)
(b)将一份具指明格式的关于此事的通知书交付处长登记。
(12)根据第(10)款交付处长的通知书内的详情如有任何变更,则临时清盘人除非之前已根据第(11)款向处长发出通知书,否则须在该变更的发生日期后的15日内,将一份具指明格式的关于该变更的通知书交付处长登记。 (由2016年第14号第59条修订)
(13)任何人如未有遵从第(10)、(11)或(12)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如属持续失责,则可处按日计算的失责罚款。 (由2016年第14号第59条修订)
(14)根据第(1)(c)款委任的临时清盘人 —— (由2016年第14号第59条修订)
(a)除在清盘人在较早之前获委任的情况外,须任职直至根据本条召集的公司债权人会议容许的时间,或如该会议延期,则直至任何延会容许的时间;
(b)须保管或控制公司有权享有或看似有权享有的所有财产及据法权产;及
(c)有权获得从公司资金中拨付经审查委员会或(如无审查委员会)债权人厘定的酬金,以及临时清盘人所恰当招致的开支的补还款项,但他无须就他恰当作出的作为而承担法律责任,且任何人亦不得就该等作为而对他提出任何民事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
(15)在临时清盘人获委任期间,董事的所有权力终止,但 ——
(a)在为使董事能遵守本条所需的范围内,则属例外;或
(b)如法院认许该等权力为任何其他目的而延续,则属例外。 (由2016年第14号第59条代替)
(16)(由2016年第14号第59条废除)
(17)就根据本条而开始的每宗清盘而言 ——
(a)第241条适用于根据本条召集的公司债权人会议,一如该条适用于根据该条召集的公司债权人会议,但 ——
(i)该条第(1)(a)款中“公司会议将会在某日举行,而在该会议上,会有自动清盘决议提出”等字,须以“根据第228A(1)(b)条,公司会议将会在某日举行”等字代替; (由2016年第14号第59条修订)
(ii)该条第(2)款规定须刊登的债权人会议通知书,须在债权人会议前最少7日刊登;及 (由2016年第14号第59条代替。由2023年第22号第57条修订)
(iii)该条第(5)款须予略去;
(b)除(a)段另有规定外,第241至248条适用,一如该等条文就债权人自动清盘而适用。
(18)如属只有一名董事的私人公司,该唯一董事可 ——
(a)通过第(1)款提述的决议,并签署载于会议纪录簿册内有关决议的纪录;及
(b)作出清盘陈述书。 (由2016年第14号第59条修订)
(19)就《2003年公司(修订)条例》(2003年第28号)第83条生效#前已根据本条例第228A条作出的法定声明而言,在紧接该生效前有效的本条例第228A条的条文须继续有效,犹如该条例第83条未曾制定一样。
(20)在本条中 ——
清盘陈述书 (winding-up statement)指第(1B)款描述的清盘陈述书。 (由2016年第14号第59条增补)
(由2003年第28号第83条代替)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04年2月13日。
228B.根据第228A条委任的临时清盘人的其他权力、职责及法律责任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根据第228A(1)(c)条委任的临时清盘人 ——
(a)在获委任为临时清盘人期间具有的权力,与债权人自动清盘中的清盘人所具有者相同;
(b)在该期间须执行的职责,与上述清盘人须执行者相同;及
(c)须负的法律责任,与上述清盘人须负者相同。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临时清盘人只有在法院认许下,方可行使第(1)(a)款赋予的权力。
(3)临时清盘人可无需法院认许而 ——
(a)将有关公司有权享有或看似有权享有的所有财产及据法权产,收归该临时清盘人保管或控制;
(b)处置若不立即处置便相当可能贬值的容易毁消货品及其他货品;及
(c)作出保障该公司的资产所需的任何事情。
(4)法院对根据第228A(1)(c)条委任的临时清盘人拥有的司法管辖权及权力,与法院对债权人自动清盘中的清盘人所拥有者相同。
(5)临时清盘人无合理辩解而在违反第(2)款的情况下行使第(1)(a)款赋予的权力,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
(6)根据第228A(1)(c)条委任的临时清盘人,须 ——
(a)出席根据第228A条召集的公司债权人会议;及
(b)就行使临时清盘人的权力(不论是否根据本条行使)一事,向该会议作出报告。
(7)临时清盘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守第(6)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
(由2016年第14号第60条增补)
229.自动清盘决议的通知
(1)当公司已通过自动清盘决议时,须于决议通过后的15日内,以指明方式发出有关该决议的通知。 (由1949年第1号第16条修订;由1955年第15号第6条修订;由2016年第14号第61条修订;由2023年第22号第58条修订)
(2)如因没有遵从本条的规定而构成失责,公司及公司的每名失责高级人员均可处罚款,如持续失责,则可处按日计算的失责罚款,而就本款而言,公司的清盘人须当作是公司的高级人员。 (由1990年第7号第2条修订)
[比照1929 c. 23 s. 226 U.K.]
230.自动清盘的开始
除第228A(5)(a)条另有订定外,自动清盘须当作在自动清盘决议通过之时开始。
(由1993年第75号第15条修订;由2003年第28号第84条修订)
[比照1929 c. 23 s. 227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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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次分部自动清盘的后果
(由2016年第14号第62条代替)
231.自动清盘对公司业务及地位的影响
如属自动清盘的情况,公司须自清盘开始之时停止营业,但为使公司业务在有利情况下结束而需要继续营业者除外︰
但即使公司的章程细则内有任何相反规定,公司的法团地位及法团权力仍须延续,直至公司解散为止。
[比照1929 c. 23 s. 228 U.K.]
232.自动清盘开始后转让等无效
任何并非向清盘人作出或并非经清盘人认许的股份转让,以及公司成员地位的任何更改,如在自动清盘开始后作出,均属无效。
[比照1929 c. 23 s. 229 U.K.]
第3次分部有偿债能力证明书
(由2016年第14号第63条代替)
233.在有自动清盘建议情况下发出有偿债能力证明书
(1)在不抵触第(1A)款的规定下,凡有建议将公司自动清盘,公司的董事或(如公司有多于2名董事)过半数的董事可在董事会议上发出一份具指明格式的证明书(有偿债能力证明书),该证明书由董事签署并具以下意思:即董事已对公司的事务作出全面查讯,而经如此查讯后得出结论,认为公司将能够在有偿债能力证明书所指明的一段由自动清盘开始之时起计不超过12个月的期间内,悉数偿付其债项。(由1999年第30号第17条修订)
(1A) 如有下述情况(并只有在下述情况下),公司董事可在董事会议以外的其他场合发出有偿债能力证明书:在发出有偿债能力证明书之前,已由董事通过一项决议批准发出该证明书。 (由2003年第28号第86条代替)
(2)就本条例而言,有偿债能力证明书除非符合以下条件,否则并无效力 —— (由2003年第28号第86条修订)
(a)该证明书是在紧接公司清盘决议通过日期前的5个星期内发出,或是在该日期但先于该决议通过之时发出的,并在不迟于该决议的副本交付处长的日期交付处长登记;及 (由1988年第79号第7条修订)
(b)该证明书载有其发出前在切实可行范围内最近期的公司资产负债报表。
(3)公司的任何董事,如根据本条签署有偿债能力证明书,但有关公司将能够在该证明书所指明的期间内悉数偿付其债项的结论,并无合理的理由支持,则该董事可处罚款及监禁;又如公司依据在该证明书发出后5个星期的期间内通过的决议而清盘,但并无在该证明书所述明的期间内悉数偿付其债项或为其债项的悉数预留款项,则在有相反证明提出前,须推定该董事并无合理的理由支持其结论。 (由1990年第7号第2条修订)
(4)某宗清盘如已有有偿债能力证明书根据本条发出和交付,在本条例中乃称为成员自动清盘;而某宗清盘如并无有偿债能力证明书如前所述发出和交付,则在本条例中称为债权人自动清盘。
(5)即使有第(1)及(2)款的规定,就一宗于《1984年公司(修订)条例》@(1984年第6号)生效日期#前已开始但在该日期尚未完成的清盘而作出的任何有偿债能力声明,如在该日期前就本条例而言属于有效,则在该日期及其后就本条例而言继续有效,而 ——
(a)该宗清盘须当作为本条所指的成员自动清盘;
(b)第(3)款并不适用于任何该等声明或清盘。
(6)如属只有一名董事的私人公司,该唯一董事可藉在公司会议纪录簿册内记录有偿债能力证明书并在有关纪录签署,而发出该证明书;而证明书一经记录及签署,即须当作已符合第(1)款所订证明书须在董事会议上发出的规定。 (由2003年第28号第86条增补)
(7)尽管有第(1)及(2)款的规定,就一宗于《1984年公司(修订)条例》(1984年第6号)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开始但在《2003年公司(修订)条例》(2003年第28号)第86(6)条的生效日期##前尚未完成的清盘而作出的任何有偿债能力声明,如在《2003年公司(修订)条例》(2003年第28号)第86(6)条的生效日期##前就本条例而言属有效,则该声明在该日期及之后继续就本条例而言属有效,而 ——
(a)该宗清盘须当作为本条所指的成员自动清盘;及
(b)第(3)款须就任何该等声明或清盘而适用,犹如该声明是有偿债能力证明书一样。 (由2003年第28号第86条增补)
(由1984年第6号第162条代替。由2003年第28号第86条修订)
[比照1948 c. 38 s. 283 U.K.]
编辑附注:
@ “《1984年公司(修订)条例》”乃“Compani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84”之译名。
# 生效日期:1984年8月31日。
## 生效日期:2004年2月13日。
第4次分部适用于成员自动清盘的条文
(由2016年第14号第64条代替)
234.适用于成员自动清盘的条文
第235至239条所载的条文适用于成员自动清盘。
(由1984年第6号第163条修订;由2016年第14号第65条修订)
[比照1929 c. 23 s. 231 U.K.]
235.公司委任清盘人与厘定清盘人酬金的权力
(1)公司在大会上须委任一名或多于一名清盘人,以结束公司事务及派发公司资产,并可厘定须支付予该名或该等清盘人的酬金。
(2)清盘人一经委任,董事的一切权力即告终止,但如公司在大会上或清盘人认许董事权力的延续,则属例外。
[比照1929 c. 23 s. 232 U.K.]
235A.将清盘人免任的权力
(1)公司可藉特别决议在大会上将清盘人免职,而债权人及清盘人已获妥为发给有关该会议的通知书,该通知书并指明建议通过该决议的意向。
(2)如有建议根据本条将某清盘人免职,法院可应任何债权人或分担人的申请,下令不得将该清盘人如此免职。
(3)为施行本条而召开的大会,可由任何分担人召开。
(由1984年第6号第164条增补)
236.填补清盘人职位空缺的权力
(1)由公司委任的清盘人的职位,如因清盘人去世、辞职或其他理由而出现空缺,公司可在不抵触与其债权 人作出的任何安排下,在大会上填补该空缺。
(2)为该目的,大会可由任何分担人召开,或如有超过一名清盘人,则可由留任的清盘人召开。
(3)大会须按本条例、《公司条例》(第622章)或有关章程细则所订定的方式举行,或按法院应任何分担人或留任的清盘人的申请而决定的方式举行。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比照1929 c. 23 s. 233 U.K.]
237.清盘人接受股份等作为出售公司财产的代价的权力
(1)凡有建议公司自动清盘,或公司正进行自动清盘,而亦有建议将其业务或财产的全部或部分转让或出售予不论是否属本条例所指公司的另一公司(在本条中称为受让人公司),则首述的公司(在本条中称为出让人公司)的清盘人,在该公司赋予清盘人一般权限或有关任何安排的权限的特别决议认许下,可收取受让人公司的股份、保险单或其他同类权益,用以派发予出让人公司的成员,作为有关转让或出售的补偿或部分补偿,或可订立任何其他安排,以使出让人公司的成员得以分享受让人公司的利润或自受让人公司收取任何其他利益,以代替收取现金、股份、保险单或其他同类权益,或作为收取现金、股份、保险单或其他同类权益以外的额外利益。
(2)依据本条作出的任何出售或安排,对出让人公司的成员具有约束力。
(3)出让人公司的任何成员,不论其有否表决赞成通过该特别决议,如以书面向清盘人表示其对该特别决议有异议,并在该特别决议通过后7天内,将其书面异议留交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则可要求清盘人放弃实施该决议,或购买其所占权益,价格则藉协议厘定,或藉仲裁厘定。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1998年第312号法律公告修订)
(4)如清盘人选择购买该成员的权益,则买款必须于公司解散前支付,并由清盘人按特别决议所决定的方式筹措。
(5)就本条而言,特别决议不得由于是在通过一项自动清盘决议或委任清盘人决议之前通过或是与该项决议同时通过而无效,但如在一年内法院作出命令规定公司由法院清盘,则该项特别决议除非经法院认许,否则无效。
(6)(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废除)
(由1984年第6号第165条修订)
[比照1929 c. 23 s. 234 U.K.]
237A.清盘人在公司无力偿债情况下召集债权人会议等的责任
(由2016年第14号第66条修订)
(1)如按公司的清盘人的意见,在有关有偿债能力证明书述明的期间内,该公司将不会有能力悉数偿付其债项,则本条适用。 (由2016年第14号第66条代替)
(1A)清盘人须 ——
(a)召集公司债权人会议,而会议日期定于在该清盘人得出上述意见后的28日内;
(b)在举行该会议当日前最少7日,将该会议的通知,送交债权人;及
(c)安排以指明方式及以中英文刊登有关该会议的通知。 (由2016年第14号第66条增补。由2023年第22号第59条修订)
(1B)就某清盘人而言,如假使有关公司的清盘是债权人自动清盘,该清盘人亦不会根据第262B(3)条,无资格在该清盘中以清盘人的身分行事,则该清盘人须在上述会议的通知送交债权人前,作出符合第262D条的披露陈述书。 (由2016年第14号第66条增补)
(1C)就某清盘人而言,如假使有关公司的清盘是债权人自动清盘,该清盘人便会根据第262B(3)条,无资格在该清盘中以清盘人的身分行事,则该清盘人须在上述会议的通知内,述明 ——
(a)该公司的清盘一旦根据第237B(1)条成为债权人自动清盘,该清盘人便会根据第262B(3)条,无资格以该公司的清盘人的身分行事;及
(b)虽然第237B(3)(a)条容许该清盘人继续以该公司的清盘人的身分行事,该清盘人将会在该会议结束后,立即停任该公司的清盘人。 (由2016年第14号第66条增补)
(1D)在举行上述会议当日前的任何时间,有关清盘人须应债权人或任何债权人的合理要求,向该等或该债权人免费提供所要求的、关于有关公司的事务的任何资料。 (由2016年第14号第66条增补)
(1E)清盘人须在上述会议的通知内,将第(1D)款施加于清盘人的提供资料的责任,告知债权人。 (由2016年第14号第66条增补)
(1F)清盘人亦须 ——
(a)拟备一份符合第(1G)款的、关于有关公司的事务状况的详尽陈述书;及
(b)在上述会议上,提交该陈述书。 (由2016年第14号第66条增补)
(1G)关于公司的事务状况的详尽陈述书,须显示 ——
(a)公司的资产、债项及债务的详情;
(b)公司债权人的姓名或名称,以及每名该等债权人的申索的估计款额;
(c)每名该等债权人持有的抵押;
(d)作出每项该等抵押的日期;及
(e)订明的任何进一步资料或其他资料。 (由2016年第14号第66条增补)
(1H)清盘人须出席上述会议,并须主持会议。 (由2016年第14号第66条增补)
(2)债权人在清盘人根据本条召集的会议上,可委任另一名清盘人代替清盘人。 (由2016年第14号第66条修订)
(3)清盘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守第(1A)、(1B)、(1C)、(1D)、(1E)、(1F)或(1H)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 (由2016年第14号第66条代替)
(由1984年第6号第166条增补)
[比照1948 c. 38 s. 288 U.K.]
237B.在无偿债能力的情况下,转换为债权人自动清盘
(1)在根据第237A条举行公司债权人会议当日,有关清盘成为债权人自动清盘。
(2)清盘一旦根据第(1)款成为债权人自动清盘,本条例据此适用于属债权人自动清盘的有关公司的清盘,犹如该公司的董事不曾发出有关的有偿债能力证明书一样。
(3)如清盘一旦根据第(1)款成为债权人自动清盘,担任有关公司的清盘人的人根据第262B(3)条,无资格以该公司的清盘人的身分行事,则 ——
(a)尽管有第262A及262B条及《公司(清盘)规则》(第32章,附属法例H)第155条的规定,该人仍可纯粹为遵守第237A条的目的,继续以该公司的清盘人的身分行事,直至上述会议结束为止;及
(b)在该会议结束后,该人立即停任该公司的清盘人,并须就本条例、《公司(清盘)规则》(第32章,附属法例H)及《公司条例》(第622章)而言,视为立即被免任该职位。
(由2016年第14号第67条增补)
238.清盘人在每年终结时召开大会的责任
(1)如清盘持续进行超过1年,清盘人须在清盘开始之时起计第一年终结时,以及在继后的每一年终结时,或在有关年度终结之时起计3个月内或破产管理署署长所容许的更长时间内的第一个方便日期,召集公司大会,并须将一份关于上一年度其本人的作为及交易以及清盘的进行的报告,在该会议席上提交。 (由2016年第14号第68条修订)
(2)清盘人如未有遵从本条的规定,可处罚款。 (由1950年第22号附表修订;由1990年第7号第2条修订)
(由1984年第6号第167条修订)
[比照1929 c. 23 s. 235 U.K.]
239.最终会议及解散
(1)公司的事务全部结束后,清盘人即须编制一份有关清盘的报告,说明清盘已如何进行及公司的财产已如何处置,并须随即召开公司大会,以便在该大会席上提交该份报告,并就该份报告作出解释。 (由2016年第14号第69条修订)
(2)上述会议须藉刊登公告而召开;该公告须指明该会议的时间、地点及目的,并须在该会议前最少1个月以指明方式刊登。 (由2023年第22号第60条代替)
(3)
清盘人须在该会议后1个星期内,将该份报告的副本送交处长,并须向处长提交关于该会议的举行及会议日期的申报表;清盘人如不按照本款送交上述副本或提交上述申报表,可处罚款,如持续失责,则可处按日计算的失责罚款︰
但如出席该会议者不足法定人数,则清盘人须提交另一份申报表以代替上文所述的申报表,该另一份申报表须说明该会议已妥为召集,但出席该会议者不足法定人数,而该另一份申报表一经提交,本款中有关提交申报表的条文即须当作已获遵从。
(4)
处长在接获该份报告及上文所述两份申报表的其中任何一份时,须随即将其登记,而在该份申报表登记之时起计3个月届满时,公司即须解散︰
但法院可应清盘人或法院觉得有利害关系的任何其他人的申请而作出命令,将公司解散的生效日期押后一段法院认为合适的时间。
(5)凡法院应某人的申请而根据本条作出命令,该人有责任在该项命令作出后7天内,将该项命令的一份正式文本交付处长登记;该人如未有如此办理,可处罚款,如持续失责,则可处按日计算的失责罚款。
(6)清盘人如未有依照本条规定召开公司大会,可处罚款。 (由1984年第6号第168条增补)
(由1984年第6号第168条修订;由1990年第7号第2条修订)
[比照1929 c. 23 s. 236 U.K.]
239A.(由2016年第14号第70条废除)
第5次分部适用于债权人自动清盘的条文
(由2016年第14号第71条代替)
240.适用于债权人清盘的条文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第241至248条所载的条文适用于债权人自动清盘。 (由2016年第14号第72条修订)
(2)凡清盘根据第237B(1)条,成为债权人自动清盘,则第241、242及243A条并不就该清盘而适用。 (由2016年第14号第72条增补)
[比照1929 c. 23 s. 237 U.K.]
241.债权人会议
(1)公司须 —— (由2016年第14号第73条修订)
(a)凡公司会议将会在某日举行,而在该会议上,会有自动清盘决议提出——安排召集公司债权人会议,而会议日期定于在该日后的14日内;及
(b)安排在举行债权人会议当日前最少7日,将该会议的通知,以邮递方式送交债权人。
(2)公司须安排以指明方式及以中英文刊登债权人会议通知书。 (由1984年第6号第170条代替。由2023年第22号第61条修订)
(3)公司董事须 ——
(a)安排在第(1)款规定举行的债权人会议上,提交一份符合第(3A)款的、关于该公司的事务状况的详尽陈述书;及
(b)委任他们当中一人主持上述会议。
(3A)关于公司事务状况的详尽陈述书,须显示 ——
(a)公司的资产、债项及债务的详情;
(b)公司债权人的姓名或名称,以及每名该等债权人的申索的估计款额;
(c)每名该等债权人持有的抵押;
(d)作出每项该等抵押的日期;及
(e)订明的任何进一步资料或其他资料。 (由2016年第14号第73条增补)
(4)获委任主持债权人会议的董事有责任出席与主持该会议。
(5)如将有自动清盘决议提出的公司会议延期至根据第(1)款举行债权人会议当日后的某日,而该决议在延会上获得通过,则在该债权人会议上通过的任何决议所具有的效力,犹如该决议案是紧接公司清盘决议通过后获得通过者一样。
(6)如 ——
(a)因公司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守第(1)或(2)款的规定而构成失责;
(b)因公司董事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守第(3)款的规定而构成失责;
(c)因公司任何董事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守第(4)款的规定而构成失责,
公司、公司董事或该名董事(视属何情况而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如属公司失责的情况,公司的每名失责高级人员均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相同惩罚。 (由1950年第22号附表修订;由1984年第6号第170条修订;由1990年第7号第2条修订)
(由2016年第14号第73条修订)
[比照1929 c. 23 s. 238 U.K.]
242.清盘人的委任
债权人及公司可分别在第241条所述的债权人会议及公司会议上,提名一人为清盘人,以结束公司的事务及将公司资产派发;如债权人及公司各自提名不同的人,债权人所提名的人须为清盘人;如债权人并无提名任何人,则公司所提名的人(如有的话)须为清盘人︰
但在有不同的人获提名的情况下,公司的任何董事、成员或债权人,可在债权人作出提名的日期后7天内向法院申请,要求作出命令,指示清盘人须为获公司提名为清盘人的人而非债权人所提名的人,或指示获公司提名为清盘人的人须与债权人所提名的人共同为清盘人,或委任另一人为清盘人以代替债权人所提名的人。
[比照1929 c. 23 s. 239 U.K.]
243.审查委员会的委出
(1)
债权人如认为合适,可在依据第237A或241条举行的会议上,或在其后举行的任何会议上,委出一个由不少于3人亦不多于7人组成的审查委员会,如委出该委员会,则公司可在通过自动清盘决议的会议上,或在其后任何时间在大会上,委任其认为合适的一名或多于一名人士为该委员会的委员,但由债权人及公司委任的人的总数,不得超过7人︰ (由2016年第14号第74条修订)
但债权人如认为适合,可议决由公司如此委任的所有人或其中任何人不应成为审查委员会委员,如债权人如此议决,则除非法院另有指示,否则有关决议所述的人并无资格出任该委员会的委员;而法院在接获根据本条文提出的任何申请时,如认为适合,可委任其他人为该委员会的委员,以代替有关决议所述的人。
(1A)然而,清盘人可向法院申请命令,更改第(1)款所述的委员人数的下限或上限,而法院可作出其认为合适的命令。 (由2016年第14号第74条增补)
(2)在符合本条条文及一般规则的规定下,第206A、207、207A、207B、207C、207D、207E、207F、207G、207H、207I、207J、207K及207L条适用于根据本条委出的审查委员会,一如其适用于在法院作出的清盘中委出的审查委员会。 (由2016年第14号第74条修订)
(3)法人团体可出任上述委员会的委员,但只限于透过根据第207A条授权的代表,方能以委员的身分行事。 (由2016年第14号第74条增补)
[比照1929 c. 23 s. 240 U.K.]
243A.公司提名的清盘人的权力及职责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在根据第241条举行公司债权人会议前,根据第242条获该公司提名为清盘人的人(清盘人),只有在法院认许下,方可行使第251(1)条赋予的权力。
(2)清盘人可无需法院认许而 ——
(a)将有关公司有权享有或看似有权享有的所有财产及据法权产,收归该清盘人保管或控制;
(b)处置若不立即处置便相当可能贬值的容易毁消货品及其他货品;及
(c)作出保障该公司的资产所需的任何事情。
(3)清盘人须 ——
(a)出席根据第241条举行的债权人会议;及
(b)就行使清盘人的权力(不论是否根据本条行使)一事,向该会议作出报告。
(4)如第241(1)条不获遵守,清盘人须在以下日子后的7日内,就补救有关失责的方式,向法院申请指示 ——
(a)该清盘人获公司提名当日;
(b)该清盘人最先察觉有关失责当日,
两个日子,以较迟者为准。
(5)如第241(2)、(3)或(4)条不获遵守,清盘人可就补救有关失责的方式,向法院申请指示。
(6)清盘人无合理辩解而在违反第(1)款的情况下行使第251(1)条赋予的权力,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
(7)清盘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守第(3)或(4)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
(由2016年第14号第75条增补)
244.清盘人酬金的厘定及董事权力的终止
(1)审查委员会或(如无审查委员会)债权人可厘定须支付予一名或多于一名清盘人的酬金。
(2)清盘人一经委任,董事的一切权力即告终止,但如审查委员会或(如无审查委员会)债权人认许董事权力的延续,则属例外。
[比照1929 c. 23 s. 241 U.K.]
244A.清盘人的免任
(1)凡某清盘人由法院委任,或在法院的指示下获委任,则本条不适用于该清盘人的免任。
(2)如占债权价值不少于十分之一的公司债权人以书面方式,要求该公司的清盘人召开债权人会议,以考虑免任某清盘人,收到该要求的清盘人须 ——
(a)在由收到该要求的日期起计的21日内,召开上述会议;及
(b)在关于上述会议的通知内,指明为免任清盘人而动议决议的建议。
(3)如有根据第(2)款,要求就免任某清盘人而召开债权人会议,但该会议没有根据第(2)(a)款召开,则有关公司的任何债权人可召开债权人会议,以考虑免任该清盘人。
(4)根据第(3)款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须在关于该会议的通知内,指明为免任清盘人而动议决议的建议。
(5)亲自出席或由代表出席根据本条召开的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可通过决议,免任清盘人,前提是就该决议投票的债权人中,赞成决议者的人数超过半数,而该等赞成者所占的债权价值,达四分之三。
(6)法院可应公司的任何债权人或分担人的申请,命令被建议根据本条免任的清盘人不得被如此免任。
(由2016年第14号第76条增补)
245.填补清盘人职位空缺的权力
如因清盘人去世、辞职或其他原因,而令公司的清盘人职位出缺 ——
(a)如该清盘人由法院委任,或在法院的指示下获委任——法院可委任任何人填补该空缺;及
(b)如属任何其他清盘人——债权人可委任任何人填补该空缺。
(由2016年第14号第77条代替)
246.第237条对债权人自动清盘的适用范围
第237条适用于债权人自动清盘,一如其适用于成员自动清盘,但须作以下变通,即清盘人根据该条而具有的权力,除非获得法院或审查委员会的认许,否则不得行使。
[比照1929 c. 23 s. 243 U.K.]
247.清盘人在每年终结时召开公司会议及债权人会议的责任
(1)如清盘持续进行超过1年,清盘人须在清盘开始之时起计第一年终结时,以及在继后的每一年终结时,或在有关年度终结之时起计3个月内或破产管理署署长所容许的更长时间内的第一个方便日期,召集公司大会及债权人会议,并须将一份关于上一年度其本人的作为及交易以及清盘的进行的报告,在该等会议席上提交。
(1A)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如 ——
(a)某清盘根据第237B(1)条,成为债权人自动清盘;及
(b)第237A条所指的债权人会议,是在由该清盘开始起计的首年终结之前的3个月内举行,
则本条并不规定有关清盘人在该年终结时,召集债权人会议。 (由2016年第14号第78条增补)
(2)清盘人如未有遵从本条的规定,可处罚款。 (由1950年第22号附表修订;由1990年第7号第2条修订)
(由1984年第6号第171条修订)
[比照1929 c. 23 s. 244 U.K.]
248.最终会议及解散
(1)公司的事务一俟全部结束,清盘人即须编制一份有关清盘的报告,说明清盘已如何进行及公司的财产已如何处置,并须随即召开公司大会及债权人会议,以便在该等会议席上提交该份报告,并就该份报告作出解释。
(2)上述的每一会议均须藉刊登公告而召开;该公告须指明该次会议的时间、地点及目的,并须在该次会议前最少1个月以指明方式刊登。 (由2023年第22号第62条代替)
(3)
清盘人须在该等会议日期后1个星期内,或如该等会议并非在同一日期举行,则须在较后举行的一次会议日期后1个星期内,将该份报告的副本送交处长,并须向处长提交关于该等会议的举行及会议日期的申报表;清盘人如不按照本款送交上述副本或提交上述申报表,可处罚款,如持续失责,则可处按日计算的失责罚款︰
但如出席任何一次该等会议者不足法定人数,则清盘人须提交另一份申报表以代替上文所述的申报表,该另一份申报表须说明该次会议已妥为召集,但出席该次会议者不足法定人数,而该另一份申报表一经提交,则就该次会议而言,本款中有关提交申报表的条文即须当作已获遵从。
(4)
处长在接获该份报告及上文所述有关任何一次该等会议的两份申报表的其中任何一份时,须随即将其登记,而在该份报告及该份申报表登记之时起计3个月届满时,公司即须解散︰
但法院可应清盘人或法院觉得有利害关系的任何其他人的申请而作出命令,将公司解散的生效日期押后一段法院认为合适的时间。
(5)凡法院应某人的申请而根据本条作出命令,该人有责任在该项命令作出后7天内,将该项命令的一份正式文本交付处长登记;该人如未有如此办理,可处罚款,如持续失责,则可处按日计算的失责罚款。
(6)清盘人如未有依照本条规定召开公司大会或债权人会议,可处罚款。  (由1984年第6号第172条增补)
(由1984年第6号第172条修订;由1990年第7号第2条修订)
[比照1929 c. 23 s. 245 U.K.]
第6次分部适用于自动清盘的条文
(由2016年第14号第79条代替)
249.适用于自动清盘的条文
除非第250至257条所载的条文另有述明,否则第250至257条适用于每宗自动清盘。
(由2016年第14号第80条代替)
250.公司财产的派发
除本条例中有关优先付款的条文另有规定外,公司财产在公司清盘时,须运用于公司债务的同时同等清偿,而在符合该项运用原则下,除非章程细则另有订定,否则须按照成员在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及权益派发予成员。
[比照1929 c. 23 s. 247 U.K.]
250A.在提名或委任清盘人之前董事的权力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在成员自动清盘中,在公司通过自动清盘决议之后而在委任公司的清盘人之前,董事只有在法院认许下,方可行使董事的权力。
(2)在债权人自动清盘中,在公司通过自动清盘决议之后而在提名或委任公司的清盘人之前,董事 ——
(a)除(b)段及第(3)款另有规定外,只有在法院认许下,方可行使董事的权力;及
(b)可在为使他们能确保第241条获遵守所需的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力。
(3)董事可无需法院认许而 ——
(a)处置若不立即处置便相当可能贬值的容易毁消货品及其他货品;及
(b)作出保障有关公司的资产所需的任何事情。
(4)公司董事无合理辩解而在违反第(1)或(2)款的情况下行使权力,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
(由2016年第14号第81条增补)
251.清盘人在自动清盘中的权力及责任
(1)除第243A条另有规定外,清盘人 —— (由2016年第14号第82条修订)
(a)在符合以下条件的前提下,可行使附表25第1部指明的任何权力 ——
(i)如属成员自动清盘——在有关公司特别决议认许下;及
(ii)如属债权人自动清盘——在法院或有关审查委员会(如没有该委员会,则为有关债权人会议)认许下; (由2016年第14号第82条代替)
(b)可未经认许而行使本条例所给予由法院作出的清盘中的清盘人的任何其他权力;
(c)可行使法院根据本条例所具有的议定一份分担人列表的权力,而该份分担人列表,即为列名于列表内的人有法律责任成为分担人的表面证据;
(d)可行使法院作出催缴的权力;
(e)可为取得公司藉特别决议所作的认许,或为其认为合适的任何其他目的而召集公司大会。 (由1984年第6号第174条修订)
(2)清盘人须偿付公司的债项,并须调整分担人彼此之间的权利。
(3)如有数名清盘人获委任,本条例所给予的任何权力,可由他们当中一人或多于一人行使,按他们被委任时所决定者而定,或如无上述决定,则可由不少于2的任何数目的清盘人行使。
[比照1929 c. 23 s. 248 U.K.]
252.法院可在自动清盘中任免清盘人
(1)如基于任何因由而无清盘人行事,法院可委任一名清盘人。
(2)法院可在有人提出因由时,将一名清盘人免任并委任另一名清盘人。
[比照1929 c. 23 s. 249 U.K.]
253.清盘人发出关于他获委任或停任的公告
(1)清盘人须在获委任的日期后的15日内 —— (由2016年第14号第83条修订)
(a)以指明方式刊登关于他获委任的公告;及 (由2023年第22号第63条修订)
(b)将一份具指明格式的关于他获委任的通知书交付处长登记,该通知书须包括下述详情 ——
(i)其姓名;
(ii)其地址;及
(iii)其身分证号码(如有的话),如没有身分证号码,则为他持有的任何护照的号码及签发国家。
(2)获委任为清盘人的人如停任清盘人,须在停任日期后的15日内 —— (由2016年第14号第83条修订)
(a)以指明方式刊登关于此事的公告;及 (由2023年第22号第63条修订)
(b)将一份具指明格式的关于此事的通知书交付处长登记。
(3)根据第(1)(b)款交付处长的通知书内的详情如有任何变更,则清盘人除非之前已根据第(2)(b)款向处长发出通知书,否则须在该变更的发生日期后的15日内,将一份具指明格式的关于该变更的通知书交付处长登记。 (由2016年第14号第83条修订)
(4)任何人如未有遵从第(1)、(2)或(3)款的规定,可处罚款,如属持续失责,则可处按日计算的失责罚款。
(5)本条不适用于根据第228A(1)(c)条委任的临时清盘人。 (由2016年第14号第83条修订)
(由2003年第28号第88条代替)
254.债务偿还安排何时对债权人有约束力
(1)即将清盘或正进行清盘的公司与其债权人之间订立的任何债务偿还安排,如经一项特别决议认许,即对公司有约束力,而如经债权人中占人数及债权价值四分之三的债权人同意,即对债权人有约束力,但须受本条所赋予的上诉权利规限。  (由1984年第6号第176条修订)
(2)任何债权人或分担人均可在该项债务偿还安排完成之时起计3个星期内,就该项安排而向法院提出上诉,而法院可随即修订、更改或确认该项安排,按其认为公正者而定。
[比照1929 c. 23 s. 251 U.K.]
255.向法院申请就问题作出裁定或行使权力的权力
(1)清盘人或任何分担人或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要求就公司清盘过程中所产生的任何问题作出裁定,或就强制执行催缴或任何其他事宜,行使公司假若由法院清盘则法院可行使的所有或任何权力。
(2)法院如信纳就该问题作出裁定或按该项要求行使权力是公正及有利的,可按其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全部或部分同意有关申请,亦可就有关申请作出其认为公正的其他命令。
(3)凭借本条作出将清盘程序搁置的命令,其文本须立即由公司交付处长登记或按订明的规定交付处长登记。  (由1984年第6号第177条增补)
[比照1929 c. 23 s. 252 U.K.]
255A.自动清盘中清盘人帐目的审计
(1)清盘人须就其作为清盘人的收支备存一份帐目,并且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须安排将该份帐目审计。
(2)在以下情况下,无需作出本条所指的审计 ——
(a)如属成员自动清盘——有关公司藉普通决议,决定无需作出该审计;及
(b)如属债权人自动清盘 ——
(i)有关审查委员会决定无需作出该审计;或
(ii)如无审查委员会——有关债权人藉决议决定无需作出该审计。 (由2016年第14号第84条代替)
(由1984年第6号第178条增补)
256.自动清盘的费用
在清盘中恰当招致的一切费用、收费及开支,包括清盘人酬金在内,须优先于所有其他申索而从公司资产中拨付。
[比照1929 c. 23 s. 254 U.K.]
257.关于债权人及分担人权利的保留条文
公司的清盘并不禁制任何债权人或分担人令公司由法院清盘的权利,但如申请是由一名分担人提出,则法院必须信纳所有分担人的权利会因自动清盘而受到损害。
[比照1929 c. 23 s. 255 U.K.]
(iv)    (由1984年第6号第179条废除)
258.(由1984年第6号第179条废除)
259.(由1984年第6号第179条废除)
260.(由1984年第6号第179条废除)
261.(由1984年第6号第179条废除)
262.(由1984年第6号第179条废除)
第4A分部临时清盘人及清盘人——对委任的限制、不符合资格、披露及作为的有效性
(第4A分部由2016年第14号第85条增补)
262A.限制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的委任等
(1)不符合第(2)款指明的条件的人 ——
(a)不得获委任或提名委任为公司的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及
(b)不得以公司的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的身分行事。
(2)有关条件为 ——
(a)有关人士并非根据第262B条无资格的人;及
(b)如属按第262C(2)条规定须作出披露陈述书的人 ——
(i)该人已作出符合第262D条的披露陈述书(披露陈述书);及
(ii)就该披露陈述书而言,第262C(2)(b)条已获符合。
(3)凡某委任是在违反第(1)(a)款的情况下作出,或是建基于在违反第(1)(a)款的情况下作出的提名,该委任即属无效。
(4)除第237B(3)(a)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在违反第(1)(b)款的情况下,以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的身分行事,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
262B.某些人无资格委任为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等
(1)本条并不就破产管理署署长而适用;除此之外,第(3)款并不就成员自动清盘而适用。
(2)以下人士无资格获委任或提名委任为公司的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亦无资格以公司的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的身分行事 ——
(a)法人团体;
(b)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
(c)有效的取消资格令所针对的人(如该人获法院许可,可获委任为公司的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或可以公司的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的身分行事,则属例外);
(d)符合以下说明的人︰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被裁断为因精神上无行为能力,而无能力处理和管理自己的财产及事务;
(e)受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第IVB部作出的监护令所规限的人。
(3)除第(1)款另有规定外,除非获法院许可,否则以下人士无资格获委任或提名委任为公司的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亦无资格以公司的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的身分行事
                ——
(a)该公司的债权人;
(b)该公司的债务人;
(c)该公司的董事,或曾任该公司的董事的人;
(d)该公司的公司秘书,或曾任该公司的公司秘书的人;
(e)该公司的核数师,或在开始有关清盘前的2年开始当日或之后的任何时间担任该公司的核数师的人(前核数师);
(f)该公司的财产的接管人或经理人。
(4)就第(3)(a)款而言,如某公司以某人作为该公司的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的身分,而欠该人债项,该人不得仅因此而视为该公司的债权人。
(5)就第(3)(e)款而言 ——
(a)如有关核数师或有关前核数师是商号,以下人士亦须根据该款视为无资格 ——
(i)在该商号获委任为有关核数师时担任该商号的合伙人的人;
(ii)在该商号获委任为有关核数师后成为该商号的合伙人的人(不论该人成为该商号的合伙人时,该商号是否已停任有关核数师);及
(b)如有关核数师或有关前核数师是《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第588章)第2(1)条所界定的执业法团,以下人士亦须根据该款视为无资格 —— (由2022年第66号法律公告修订)
(i)在该执业法团获委任为有关核数师时担任该法团的董事的人;
(ii)在该执业法团获委任为有关核数师后成为该法团的董事的人(不论该人成为该法团的董事时,该法团是否已停任有关核数师)。
(6)在本条中 ——
取消资格令 (disqualification order)具有第168R(5)条所给予的涵义;
法院 (court)具有第168R(5)条所给予的涵义;
商号 (firm)指不时组成的商号。
262C.披露陈述书
(1)本条并不就以下事宜或人士而适用 ——
(a)成员自动清盘;
(b)破产管理署署长;或
(c)破产管理署署长根据第194(1A)条委任为临时清盘人的人。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某人在可获委任或提名委任为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前 ——
(a)须作出符合第262D条的披露陈述书(披露陈述书);及
(b)该披露陈述书 ——
(i)如属法院作出的委任——须在作出该委任前,交付法院;
(ii)如属在公司会议、债权人会议或分担人会议上作出的委任或提名——须在作出该委任或提名(视情况所需而定)前,在有关会议上,提交省览;及
(iii)如属根据第228A条由公司董事作出的委任——须在作出该委任前,交付该等董事,或须在作出该委任前,在考虑该委任的董事会议上,提交省览。
(3)如某人 ——
(a)已根据第193条获委任为临时清盘人;及
(b)凭借第194(1)(aa)条继续担任临时清盘人,
则该人为根据第193条获委任而作出的披露陈述书(经该人根据第262F条作出任何补充陈述书所补充者),须就本分部而言,视为该人就其根据第194(1)(aa)条担任职位而作出的披露陈述书,而第(2)(b)款须视为已获遵守。
(4)为免生疑问,如某公司的临时清盘人寻求在该公司的清盘中获委任或提名委任为清盘人,该临时清盘人须根据第(2)款,就该清盘人职位作出披露陈述书。
262D.须在披露陈述书披露的事宜
(1)披露陈述书须 ——
(a)载有由作出该陈述书的人所作的以下确认 ——
(i)该人并非根据第262B条无资格的人;或
(ii)(若非有法院的许可,该人便会根据第262B(2)(c)或(3)条无资格)该人已取得法院的许可;及
(b)披露 ——
(i)第(2)款所列的任何关系有否存在;及
(ii)如上述关系存在 ——
(A)该关系的细节;及
(B)该人基于什么理由,相信该关系的存在并不会导致该人有利益冲突或职责上的冲突。
(2)有关的关系为 ——
(a)作出有关陈述书的人现时是(或在作出该陈述书前的2年内的任何时间曾是) ——
(i)有关公司、其控权公司或附属公司的成员;
(ii)有关公司、其控权公司或附属公司的债权人或债务人;
(iii)有关公司、其控权公司或附属公司的董事或公司秘书;
(iv)有关公司、其控权公司或附属公司的雇员;
(v)有关公司的核数师;
(vi)有关公司的财产的接管人或经理人;
(vii)有关公司的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
(viii)有关公司、其控权公司或附属公司的法律顾问;或
(ix)有关公司、其控权公司或附属公司的财务顾问;
(b)凡某名个人现时是(或在有关陈述书作出前的2年内的任何时间曾是)(a)(iii)、(v)、(vi)或(vii)段所述的人——作出该陈述书的人是该名个人的家人;
(c)如作出有关陈述书的人,是某商号的合伙人 ——
(i)该商号或其任何其他合伙人现时是(或在该陈述书作出前的2年内的任何时间曾是)(a)段某节所述的人;
(ii)凡某名个人现时是(或在该陈述书作出前的2年内的任何时间曾是)(a)(iii)、(v)、(vi)或(vii)段所述的人——该商号的任何其他合伙人是该名个人的家人;
(d)如作出有关陈述书的人,是某法人团体的董事 ——
(i)该法人团体、该法人团体的任何其他董事或该法人团体的任何公司秘书,现时是(或在该陈述书作出前的2年内的任何时间曾是)(a)段某节所述的人;
(ii)凡某名个人现时是(或在该陈述书作出前的2年内的任何时间曾是)(a)(iii)、(v)、(vi)或(vii)段所述的人——该法人团体的任何其他董事,或该法人团体的任何公司秘书,是该名个人的家人。
(3)就第(2)(a)(ii)款而言,如某公司以某人作为该公司的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的身分,而欠该人债项,该人不得仅因此而视为该公司的债权人。
(4)任何人在披露陈述书中,遗漏述明按第(1)(b)款规定须披露的任何关系,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
(5)凡某人就遗漏述明任何关系,而被控犯第(4)款所订罪行,如该人证明自己在作出一切合理查究后,并无合理理由相信该关系存在,即为免责辩护。
(6)在本条中 ——
家人 (immediate family member)就任何个人而言,指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姊妹、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孙、孙女、外孙或外孙女;
商号 (firm)指不时组成的商号。
262E.召集人在披露陈述书方面的职责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在某会议上考虑委任或提名委任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该会议的召集人须确保第(3)及(4)款获遵守。
(2)除非上述会议的召集人是清盘人,并按第237A条规定须召集债权人会议,否则第(1)款并不就有关成员自动清盘而适用。
(3)关于第(1)款提述的会议的通知,须 ——
(a)随附 ——
(i)一份披露陈述书的文本,该陈述书须由获建议委任或获建议提名委任为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的每名人士根据第262C条作出;及
(ii)如该会议根据第237A条召集,而有关清盘人按第237A(1B)条规定须作出披露陈述书——一份按第237A(1B)条规定作出的披露陈述书的文本;及
(b)述明任何成员、董事、债权人或分担人(视情况所需而定)如欲建议委任或建议提名委任任何人((a)段所述的人除外)为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便须在该会议前,将由该另一人根据第262C条作出的披露陈述书,送交上述召集人。
(4)第(3)(a)款所述的披露陈述书,及在上述会议前收到的所有其他披露陈述书,须在该会议上,提交省览。
(5)召集人如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
(6)在本条中 ——
召集人 (convenor)指召集以下会议的任何人 ——
(a)公司会议;
(b)公司董事会议;
(c)公司债权人会议;或
(d)公司分担人会议。
262F.更新披露陈述书
(1)本条适用于已根据第262C(2)或237A(1B)条作出披露陈述书的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
(2)如公司的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察觉 ——
(a)有第262D(2)条提述的关系,而在由该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就其担任公司的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而作出的存续披露陈述书中,没有披露该关系;
(b)该存续披露陈述书中所确认或披露的任何事实或关系,有所变更;或
(c)该存续披露陈述书中有错误,
则该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须在由察觉该关系、变更或错误当日起计的14日内,作出符合第(3)款的补充陈述书,并采取按第(4)、(5)或(6)款规定须采取的步骤。
(3)补充陈述书须提供第(2)款提述的关系、变更或错误的细节。
(4)根据第193条委任的临时清盘人,以及如此委任并根据第194(1)(aa)条继续行事的临时清盘人,须 ——
(a)向法院呈交存续披露陈述书及补充陈述书;及
(b)向法院申请指示。
(5)根据第228A条委任的临时清盘人,须向有关公司的每名董事,送交存续披露陈述书的文本及补充陈述书的文本。
(6)清盘人须向有关公司的每名债权人,送交存续披露陈述书的文本及补充陈述书的文本。
(7)任何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违反第(2)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
(8)在本条中 ——
存续披露陈述书 (subsisting disclosure statement)指根据第262C(2)或237A(1B)条作出的披露陈述书,并包括可能已根据本条就有关披露陈述书作出的任何补充陈述书。
262G.临时清盘人及清盘人的作为的有效性
(1)以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的身分行事的人的作为,均属有效,即使其后发现有以下情况亦然 ——
(a)令该人成为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的委任或提名委任,有欠妥之处;
(b)该人无资格成为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或丧失成为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的资格;或
(c)该人已停任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
(2)即使令某人成为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的委任,根据第228A(8A)或262A(3)条属无效,第(1)款仍适用。
第5分部适用于每种清盘方式的条文
(由2016年第14号第86条代替)
第1次分部申索的证明及顺序摊还次序
(由2016年第14号第86条代替)
263.各类债权须予证明
在每宗清盘案中(如属无力偿债的公司,则除了在破产法律按照本条例的条文而适用的范围之内),就任何或有事件而须偿付的所有债项,以及所有针对公司的申索、不论是现在的或将来的、或有的或确定的、经确定的或仅是要求损害赔偿的,均可予以接纳为针对公司的证明,而对系于任何或有事件的发生或仅具要求损害赔偿性质的债项或申索,或因某些原因而无明确价值的债项或申索,须尽可能就其价值作出公正的估计。
[比照1929 c. 23 s. 261 U.K.]
264.破产规则对无力偿债公司清盘的适用范围
在无力偿债公司的清盘中,就有抵押债权人及无抵押债权人的各别权利、各项可证债权及年金以及将来及或有负债的估值而言,当其时根据破产法律对被判定破产人士的产业有效的规则,须予施行和遵守;而所有在任何该等个案中有权证明债权及从公司资产中收取摊还债款的人,均可被纳入该宗清盘下,并可向公司提出他们凭借本条而各别有权提出的申索。
(由1984年第6号第180条修订)
[比照1929 c. 23 s. 262 U.K.]
264A.债项的利息
(1)在公司(并非是无力偿债公司)的清盘中,须按照本条就呈请的经评定的讼费以及在清盘中获证明的债项(该等债项包括剩余债项的利息)支付利息。  (由2000年第46号第33条修订)
(2)在支付第(1)款所提述的在清盘中获证明的债项之后所剩余的任何盈余,在用于任何其他目的之前,须用于支付呈请的经评定的讼费以及该等债项尚未清偿的期间内该等讼费及债项的利息 ——  (由2000年第46号第33条修订)
(a)如清盘是由法院作出的 ——
(i)凡有关公司已藉特别决议议决将公司清盘,则该期间自该决议的日期起计;及
(ii)在任何其他情况下,该期间自清盘令的日期起计;及
(b)如清盘属自动清盘,则该期间自开始清盘(清盘须在顾及第228A(5)(a)或230条(视何者适当而定)的情况下予以解释)的日期起计。  (由2003年第28号第89条修订)
(3)本条所订的所有利息均具有同等顺序摊还次序,不论须支付该等利息的债项是否具有同等顺序摊还次序。
(4)根据本条就任何债项而须支付的利息的利率,以下述利率中的较高者为准 ——
(a)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49(1)(b)条指明的利率;及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b)在并非清盘情况下适用于该债项的利率。
(由1997年第3号第43条增补)
[比照1986 c. 45 s. 189 U.K.]
264B.敲诈性的信贷交易
(1)凡任何正在清盘的公司是或曾是一项交易的当事一方,而该项交易是为该公司或涉及向该公司提供信贷的,则本条即就该公司而适用。
(2)如该项交易是或曾是具敲诈性的,并且是在截至下述日期为止的3年期间内达成的,则法院可应清盘人的申请而就该项交易作出命令 ——
(a)如清盘是由法院作出的 ——
(i)凡有关公司已藉特别决议议决将公司清盘,则截至该决议的日期;及
(ii)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截至清盘令的日期;及
(b)如清盘属自动清盘,则截至开始清盘(清盘须在顾及第228A(5)(a)或230条(视何者适当而定)的情况下予以解释)的日期。  (由2003年第28号第90条修订)
(3)就本条而言,如在顾及提供信贷的人所承受的风险后 ——
(a)有关交易的条款规定或曾规定须就信贷支付款项(不论是无条件地支付或在某些事情发生时支付),而该款项是过高的;或
(b)该项交易在其他方面严重违反公平交易的一般原则,
则该项交易即属敲诈性,而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凡有任何申请根据本条就一项交易而提出,须推定该项交易属或曾属(视属何情况而定)敲诈性交易。
(4)根据本条作出的有关任何交易的命令,可载有法院认为合适的下述一项或多于一项的规定,即 ——
(a)规定将该项交易所产生的责任全部或部分予以作废;
(b)规定在其他方面更改该项交易的条款或更改持有该项交易的保证的条款;
(c)规定任何属或曾属该项交易的当事一方的人向清盘人支付该公司凭借该项交易而支付给该人的任何款项;
(d)规定任何人向清盘人交出就该项交易而作为保证并由其持有的财产;或
(e)规定任何人之间的帐项须予清算。
(由1997年第3号第43条增补)
[比照1986 c. 45 s. 244 U.K.]
265.优先付款
(1)在任何清盘中,须在偿付所有其他债项前优先偿付以下各项 ——
(a)(由1984年第6号第181条废除)
(b)任何 ——
(i)根据《破产欠薪保障条例》(第380章)第18条,就任何文员或受雇人向公司提供服务而应得的工资及薪金或两者之一,在清盘开始前4个月期间内,从破产欠薪保障基金拨付的款项;及  (由1987年第48号第8条修订)
(ii)任何文员或受雇人在有关期间内向公司提供服务而应得的工资及薪金(包括佣金,但其款额在有关日期必须是固定或可确定的),而连同根据第(i)节作出的任何付款,以不超过$3,000为限;  (由1985年第12号第29条代替)
(c)任何 ——
(i)根据《破产欠薪保障条例》(第380章)第18条,就任何劳工或工人向公司提供服务而应得的工资(不论按时计或按件计),在清盘开始前4个月期间内,从破产欠薪保障基金拨付的款项;及  (由1987年第48号第8条修订)
(ii)任何劳工或工人在有关期间内向公司提供服务而应得的工资(不论按时计或按件计),而连同根据第(i)节作出的任何付款,以不超过$3,000为限;  (由1985年第12号第29条代替)
(ca)根据《雇佣条例》(第57章)须支付予雇员的任何遣散费,以每名雇员不超过$6,000为限;  (由1974年第55号第2条增补)
(caa) 根据《雇佣条例》(第57章)须支付予雇员的任何长期服务金,以每名雇员不超过$8,000为限;  (由1985年第77号第2条增补)
(cb)就《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所指的补偿或支付补偿的法律责任而欠下的任何款额,而该项补偿或支付补偿的法律责任是在有关日期前产生的;如该项补偿属按期付款,则就该项补偿而欠下的款额,须视为在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提出的赎回该按期付款的申请中,可用作赎回该按期付款(如属可赎回者)的整笔款额;但如公司须向某雇员支付补偿或负有支付补偿的法律责任,并已就公司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须对该雇员遭遇意外以致身体受伤负有的法律责任而与任何在香港经营意外保险业务的人订立合约,或如公司仅为重组或为与其他公司合并而自动清盘,则本段不适用于就该项补偿或支付补偿的法律责任而须支付的款额;  (由1977年第4号第2条增补。由1984年第6号第259条修订)
(cc)根据《雇佣条例》(第57章)须支付予雇员的任何代通知金,以每名雇员不超过一个月薪金或$2,000为限,两者以较小的数额为准;  (由1977年第4号第2条增补)
(cd)凡在清盘令作出前或清盘决议通过前,或因清盘令或清盘决议的效力,终止雇用任何文员、受雇人、工人或劳工,则指须支付予该人(如该人去世,则须支付予享有其权利的任何其他人)的所有累算的假日薪酬;  (由1984年第6号第181条增补)
(ce)根据《雇员补偿援助条例》(第365章)第IV部从雇员补偿援助基金中拨付的款项,而该项付款代表公司就有关日期前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产生的补偿或支付补偿的法律责任而欠下的款额;  (由1991年第54号第47条增补)
(cf)
按照《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第73(1)(n)条之下订立的规则而计算的任何未付供款的款额或当作未付供款的款额,而该款额是正进行清盘的公司按照该条例所指的职业退休计划的条款而在清盘开始前应已支付的︰
但如就某名雇员而须支付的该款额超过$50,000,则占超出额50%的款额不得根据本款优先于所有其他债项予以偿付;  (由1992年第88号第84条增补)
(cg)(在以不损害任何信讬下的权利或法律责任为原则下)正进行清盘的公司为向《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所指的任何职业退休计划的基金就该等雇员作出供款,而自其雇员薪金中扣除但又未曾拨付予该等基金的任何款额的薪金;  (由1992年第88号第84条增补)
(ch)
在《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下或按照该条例计算的款额,而该款额是正进行清盘的公司按照该条例的条文而在清盘开始前应已支付的:
但如就某名雇员而须支付的该款额超过$50,000,则占超出额50%的款额不得根据本款优先于任何其他债项予以偿付;  (由1995年第80号第49条增补)
(ci)正进行清盘的公司为向《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所指的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就该等有关雇员作出供款,而自其有关雇员的有关入息中扣除但又未曾拨付予该核准受讬人的任何款额;  (由1995年第80号第49条增补)
(cj)根据《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须支付予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管理局的任何款项及其利息;  (由1995年第80号第49条增补。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修订)
(d)公司在有关日期欠下政府的所有法定债项,而该等债项是在紧接该日期前12月内已到期应付的;  (由1984年第6号第181条代替。由1999年第23号第3条修订)
(da)(由1999年第30号第18条废除)#
(db)凡正进行清盘的公司现时或以往是一间银行,并且在清盘开始时持有存款,则指向每个存款人支付 ——  (由2004年第7号第55条修订)
(i)该存款人以其本身权益持有的存款或存款中的部分的存款总额,但限额为存款人如《存款保障计划条例》(第581章)第27(1)条所订明般有权获得补偿的总款额的上限(不论有多少笔存款);
(ii)该存款人以被动受讬人身分为每名受益人持有的存款或存款中的部分的存款总额,但在不抵触第(5J)款的条文下,限额为存款人如《存款保障计划条例》(第581章)第27(1)条所订明般有权获得补偿的总款额的上限(不论有多少笔存款是为该受益人如此持有的);
(iii)该存款人以客户帐户为每名客户持有的存款或存款中的部分的存款总额,但在不抵触第(5J)款的条文下,限额为存款人如《存款保障计划条例》(第581章)第27(1)条所订明般有权获得补偿的总款额的上限(不论有多少笔存款是为该客户如此持有的);及
(iv)该存款人以受讬人(但非被动受讬人)身分根据每一项信讬持有的存款或存款中的部分的存款总额,但限额为存款人如《存款保障计划条例》(第581章)第27(2)条所订明般有权获得补偿的总款额的上限(不论有多少笔存款是根据该信讬如此持有的);  (由1995年第83号第16条增补。由2004年第7号第55条修订;由2010年第11号第14条修订)
(e)凡正进行清盘的公司是保险人,则指就任何根据或按照一份保险合约(但并非再保险合约)提出的申索(要求退回保费的申索除外)而须支付予某人的任何款项,而该份保险合约乃该保险人所达成,是其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的一般业务的一部分,但下述情况则属例外 ——
(i)根据该份合约或在通常业务运作中,该笔款项须在公司保有其资产的香港以外地方支付,而根据该地方的法律,在清盘之时,就该等资产而言,导致该笔款项须予支付的申索,相对于根据该份合约或在通常业务运作中须在任何其他地方支付的申索,是具有优先权的;或
(ii)须获支付该笔款项的人,有权就该项申索而根据任何旨在确保有关人士在该保险人无力偿债的情况下可获补偿的计划申索补偿;  (由1988年第79号第8条增补)
(ea)凡正进行清盘的公司是保险人,则指根据《雇员补偿援助条例》(第365章)第IV部从雇员补偿援助基金中拨付的款项,该项付款代表公司就任何根据或按照一份为施行《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IV部发出的保险合约而提出的申索(要求退回保费的申索除外)须支付予某人的款项,而该份保险合约乃该保险人所达成,是其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的一般业务的一部分;但如根据该份合约或在通常业务运作中,该笔款项须在公司保有其资产的香港以外地方支付,而根据该地方的法律,在清盘之时,就该等资产而言,导致该笔款项须予支付的申索,相对于根据该份合约或在通常业务运作中须在任何其他地方支付的申索,是具有优先权的;  (由1991年第54号第47条增补)
(f)凡正进行清盘的公司是保险人,则指就任何根据或按照一份再保险合约提出的申索(要求退回保费的申索除外),经抵销申索人所欠的任何款项的数额后,须支付予某人的任何款项,而该份再保险合约乃该保险人以再保险人的身分所达成,是其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的一般业务的一部分,但如根据该份合约或在通常业务运作中,该笔款项须在公司保有其资产的香港以外地方支付,而根据该地方的法律,在清盘之时,就该等资产而言,导致该笔款项须予支付的申索,相对于根据该份合约或在通常业务运作中须在任何其他地方支付的申索,是具有优先权的。  (由1988年第79号第8条增补)
(1A)如有关日期是1970年6月1日当日或在该日之后而又在1977年4月1日之前,则第(1)款(b)及(c)段分别提述的$3,000,须当作以$6,000取代。  (由1970年第41号第2条增补。由1977年第4号第2条修订)
(1B)如有关日期是1977年4月1日当日或在该日之后,则第1款(b)及(c)段分别提述的$3,000及第(1)款(ca)段提述的$6,000,均须当作以$8,000取代。  (由1977年第4号第2条增补)
(2)在符合第(1)(b)及(c)款的规定下,凡曾就根据《雇佣条例》(第57章)须支付的工资或薪金、遣散费、长期服务金或代通知金,或曾就累算的假日薪酬,从某人为有关目的而垫付的款项中,拨款支付公司所雇用的任何文员、受雇人、工人或劳工,则在清盘中,该人就如此垫付及拨付的款项具有优先权利,但以令该名文员、受雇人、工人或劳工在清盘中本应享有优先权的款额因上述拨款而减少之数为限。  (由1984年第6号第181条修订;由1985年第12号第29(3)条修订;由1985年第77号第2条修订)
(3)第(1)(b)、(c)、(ca)、(caa)、(cb)、(cc)、(cd)、(ce)、(cf)、(cg)、(ch)、(ci)及(cj)款所指明的债项 ——  (由1974年第55号第2条修订;由1977年第4号第2条修订;由1984年第6号第181条修订;由1985年第77号第2条修订;由1991年第54号第47条修订;由1992年第88号第84条修订;由1995年第80号第49条修订)
(a)相对于第(1)(d)款所指明的债项,具有优先权;
(b)彼此具有同等顺序摊还次序;及
(c)须悉数偿付,但如有关资产不足以应付该等债项,则须按相等比例减少该等债项的偿付额。  (由1970年第41号第2条代替)
(3A)第(1)(d)款所指明的债项,相对于第(1)(da)、(db)、(e)、(ea)及(f)款所指明的债项,具有优先权。  (由1988年第79号第8条增补。由1991年第54号第47条修订;由1993年第10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第83号第16条修订)
(3AAA) 第(1)(da)款所指明的债项,相对于第(1)(db)、(e)、(ea)及(f)款所指明的债项,具有优先权。  (由1993年第10号第2条增补。由1995年第83号第16条修订)
(3AAAA) 第(1)(db)款所指明的债项——
(a)相对于第(1)(e)、(ea)及(f)款的债项,具有优先权;
(b)彼此具有同等顺序摊还次序;及
(c)须悉数偿付,但如有关资产不足以应付该等债项,则须按相等比例减少该等债项的偿付额。  (由1995年第83号第16条增补)
(3AA)第(1)(e)及(ea)款所指明的债项 ——
(a)相对于第(1)(f)款所指明的债项,具有优先权;
(b)彼此具有同等顺序摊还次序;及
(c)须悉数偿付,但如有关资产不足以应付该等债项,则须按相等比例减少该等债项的偿付额。  (由1988年第79号第8条增补。由1991年第54号第47条修订)
(3AB)第(1)(f)款所指明的债项 ——
(a)彼此具有同等顺序摊还次序;及
(b)须悉数偿付,但如有关资产不足以应付该等债项,则须按相等比例减少该等债项的偿付额。  (由1988年第79号第8条增补)
(3B)在公司可用于偿付一般债权人的资产不足以应付第(1)款所指明的债项的范围内,该等债项相对于债权证持有人根据公司以浮动押记形式设定的押记而提出的申索,具有优先权,并须据此而从该押记所包含的财产或受该押记规限的财产中获得偿付。  (由1970年第 41号第2条增补。由1987年第10号第9条修订)
(4)在保留需用以支付清盘的费用及开支的款项后,以上各债项须在有关资产足以应付该等债项的范围内,立即予以清偿。
(5)如业主或其他人在紧接清盘令日期前3个月内扣押或曾扣押公司的任何货品或物品,则获本条给予优先权的各债项,即为被如此扣押的货品或物品或出售该等货品或物品所得收益的第一押记。  (由1970年第41号第2条修订)
(5A)任何根据第(5)款所指押记而支付的款项,即为公司欠曾作出扣押的业主或其他人的债项,而在偿付第(1)款所指明的各债项后,但在偿付其他已在清盘中予以证明的债项前,须在有关资产足以应付该债项的范围内,清偿该债项。  (由1970年第41号第2条增补)
(5B)凡在任何清盘中,有任何资产根据某些债权人就讼费所提供的弥偿而已获讨回,或藉债权人付款或提供弥偿而得到保护或得以保存,或如债权人曾就某等开支而向清盘人提供弥偿,而该等开支已获讨回,则法院应破产管理署署长、清盘人或任何该等债权人的申请,可在派发该等资产及如此讨回的开支款额方面,作出法院认为公正的命令,以使该等债权人较其他人占优,作为他们作出上述行动时所冒风险的代价。  (由1984年第6号第181条增补)
(5C)就某段假期或某段因病或其他好的因由缺勤的期间而应得的薪酬,须当作在该段假期或缺勤期间内向公司提供服务而应得的工资。  (由1984年第6号第181条增补)
(5D)根据第(1)(db)款获给予优先权的存款,并不包括以下项目 ——
(a)定期存款(如存款人在最近所议定的现行存款期超过5年);  (由2004年第7号第55条修订)
(b)在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8(2)(b)条于宪报刊登一项公告的日期后所作的存款,而该项公告为述明公司已自登记册中删去以及不再是一间银行者。  (由1995年第83号第16条增补)
(5E)如 ——
(a)有一项安排(属依据在指明日期之前招致的在法律上可强制执行的义务的安排除外)在指明日期当日或之后,就存放于该公司的存款订立或实行;
(b)该安排具有使某人根据第(1)(db)款有权享有他在其他情况下不会有权享有的优先权的效力,或若非因本款的规定本会具有使某人根据第(1)(db)款有权享有他在其他情况下不会有权享有的优先权的力;而
(c)经顾及 ——
(i)订立或实行该安排的方式及情况;
(ii)该安排的形式及实质;及
(iii)若非因本款的规定该安排本会达致的关乎本条例的施行方面的结果,
所得出结论会是认为订立或实行该安排的唯一或主要目的,是使该人单独或连同其他人能够根据第(1)(db)款有权享有他在其他情况下不会有权享有的优先权,
则根据第(1)(db)款给予的优先权适用,犹如该安排或其任何部分并无订立或实行。  (由2004年第7号第55条代替)
(5F)根据第(1)(db)款获给予优先权的存款,并不包括 ——
(a)为《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所设立的外汇基金的帐户持有的存款;
(b)由豁除人士以其本身权益持有的存款,而在存款是由豁除人士和非豁除人士以他们本身权益持有的情况下(但该等人士以合伙形式经营业务的情况除外),则并不包括该存款可归于该豁除人士在该存款中所占份额的部分;
(c)存款人以被动受讬人的身分为豁除人士持有的存款,或存款人以客户帐户为作为其客户的豁除人士持有的存款,而在存款是为豁除人士和非豁除人士(但该等人士以合伙形式经营业务的情况除外)如此持有的情况下,则并不包括该存款可归于该豁除人士在该存款中所占份额的部分;及
(d)存款人以受讬人(但非被动受讬人)身分只为某豁除人士持有的存款。  (由2004年第7号第55条代替)
(5G)为施行第(5F)(b)及(c)款,如存款是由多于一人以他们本身权益持有或为多于一人持有,除非有证明成立令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信纳该等人中的每一人在该笔存款中并非占有相等份额,否则该等人中的每一人均当作在该笔存款中占有相等份额。  (由2004年第7号第55条增补)
(5H)为施行第(1)款(db)段 ——
(a)如该段第(i)节所提述的存款人由2个或多于2个的人组成 ——
(i)在该等人以合伙形式经营业务的情况下,就根据该段给予的优先权而言,该等人是单一及延续的团体,须与不时属该合伙的成员的人区别;
(ii)在任何其他情况下,除非有证明成立令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信纳该等人中的每一人均在该笔存款或其有关部分中并非占有相等份额,否则该等人中的每一人均当作在该笔存款或其有关部分中占有相等份额;
(b)如该段第(ii)或(iii)节所提述的受益人或客户由2个或多于2个的人组成 ——
(i)在该等人以合伙形式经营业务的情况下,就根据该段给予的优先权而言,该等人是单一及延续的团体,须与不时属该合伙的成员的人区别;
(ii)在任何其他情况下,除非有证明成立令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信纳该等人中的每一人均在该笔存款或其有关部分中并非占有相等份额,否则该等人中的每一人均当作在该笔存款或其有关部分中占有相等份额;及
(c)如该段第(iv)节所提述的存款人是由2个或多于2个的人组成,就根据该段给予的优先权而言,该等人是单一及延续的团体,须与不时属信讬人的人区别。  (由2004年第7号第55条增补)
(5I)如由存款人以客户帐户为客户持有的存款或存款中的部分,同时亦由该存款人以受讬人(不论是否被动受讬人)的身分根据某项信讬(不论是否被动信讬)持有,则为施行本条,该笔存款或该部分的存款须视为由该存款人为该客户持有,而非由该存款人以上述受讬人的身分持有。  (由2004年第7号第55条增补)
(5J)如 ——
(a)任何人有多于一个的以下的身分 ——
(i)(在存款人是以其本身权益持有一笔或多于一笔的存款或其部分的情况下)有关存款人;
(ii)(在存款人以被动受讬人身分为受益人持有一笔或多于一笔的存款或其部分的情况下)有关受益人;
(iii)(在存款人以客户帐户为客户持有一笔或多于一笔的存款或其部分的情况下)有关客户;而
(b)若非因本款的规定,根据第(1)(db)(i)、(ii)或(iii)款须就有关存款或其部分优先偿付的款额的总数本会超过任何人如《存款保障计划条例》(第581章)第27(1)条所订明般有权获得补偿的总款额的上限,
则须根据第(1)(db)(ii)或(iii)款优先偿付的款额的各部分须按相同比例减除,以令(b)段所提述的总数为《存款保障计划条例》(第581章)第27(1)条所订明的上限。  (由2004年第7号第55条增补。由2010年第11号第14条修订)
(6)在本条中 ——
一般业务 (general business)指《保险业条例》(第41章)第2(1)条所界定的不属长期业务的保险业务;  (由1988年第79号第8条增补。由2015年第12号第100条修订)
人员 (officer)就任何属认可财务机构的公司而言,指 ——
(a)该公司的董事;
(b)该公司的行政总裁;
(c)该公司的控权人;或
(d)该公司的经理;  (由2004年第7号第55条增补)
工资 (wages)就任何人而言,包括凭借该人的雇佣合约而须支付予该人作为农历新年花红的任何款项,但不包括任何累算的假日薪酬;  (由1984年第6号第181条代替)
外地银行 (foreign bank)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公司 ——
(a)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
(b)并非认可财务机构;及
(c)可在它成立为法团所在的地方或在其他地方,合法地接受公众人士的存款(不论款项是否存入来往帐户),或是在该地方获认可或承认为银行者;  (由2004年第7号第55条增补)
未放年假薪酬 (pay for untaken annual leave)就任何人而言,指凭借该人的雇佣合约或任何成文法则(包括根据任何条例作出的命令或指示) ——
(a)须就成为该人有权获批准放取但未放取的年假而支付的款项;或
(b)因假若该人继续受雇直至有权获批准放取年假而成为本来须就该人的年假而支付的酬金的款项,
并包括(但不限于)根据《雇佣条例》(第57章)第41D条须支付的款项;  (由2012年第7号第11条增补)
未放法定假日薪酬 (pay for untaken statutory holidays)指任何根据《雇佣条例》(第57章)或雇佣合约须就未以假日方式放取的法定假日而支付的款项(假日及法定假日均为该条例所指者);  (由2012年第7号第11条增补)
存款 (deposit)及存款人 (depositor)的涵义与《存款保障计划条例》(第581章)中该等词语的涵义相同;  (由1995年第83号第16条增补。由2004年第7号第55条修订;由2010年第11号第14条修订)
安排 (arrangement)包括安排、交易、行动或计划,而不论该安排、交易、行动或计划是否可藉法律程序或意图可藉法律程序而强制执行;  (由2004年第7号第55条增补)
有关日期 (the relevant date) ——
(a)如属被下令强制清盘的公司,指委任(或首次委任)临时清盘人的日期,或如没有作出该项委任,则指清盘令日期,但如公司在任何一种该等情况下,于该日期前已开始自动清盘,则属例外;及
(b)在(a)段并不适用的情况下,指清盘开始日期;
有关期间 (the relevant period)
                    ——
(a)如属正由法院清盘的公司,而就该公司而言,有关日期并非清盘开始日期,则指 ——
(i)由紧接清盘开始前4个月起计,至有关日期的一段期间;或
(ii)(如任何文员或受雇人或劳工或工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已根据《破产欠薪保障条例》(第380章)第15(1)条申请特惠款项)由紧接该条例第16(4)条所指的服务的最后一天之前4个月期间的首日起计,至该服务的最后一天止的一段期间,  (由1996年第68号第5条代替)
两者以较早的一段期间为准;
(b)在(a)段并不适用的情况下,则指 ——
(i)紧接有关日期前的一段4个月期间;或
(ii)(如任何文员或受雇人或劳工或工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已根据《破产欠薪保障条例》(第380章)第15(1)条申请特惠款项)由紧接该条例第16(4)条所指的服务的最后一天之前4个月期间的首日起计,至该服务的最后一天止的一段期间,  (由1996年第68号第5条代替)
两者以较早的一段期间为准;  (由1987年第48号第8条代替)
行政总裁 (chief executive)的涵义与《银行业条例》(第155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2004年第7号第55条增补)
法定债项 (statutory debt)指藉或根据任何条例的任何条文而决定法律责任及款额的债项;  (由1999年第23号第3条修订)
非豁除人士 (non-excluded person)指并非豁除人士的人;  (由2004年第7号第55条增补)
保险人 (insurer)指经营保险业务的人;  (由1988年第79号第8条增补)
客户帐户 (client account)就存款人而言,指该存款人为持有他为其客户持有的款项的目的而在银行维持的帐户,不论可否以该帐户持有其他款项;  (由2004年第7号第55条增补)
指明日期 (specified date)就任何公司而言,指 ——
(a)《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1)条所指的经理人根据该条例第52条就该公司而获委任的日期;或
(b)要求将该公司清盘的呈请的作出日期,
以较早者为准;  (由2004年第7号第55条增补)
破产欠薪保障基金 (Protection of Wages on Insolvency Fund)指根据《破产欠薪保障条例》(第380章)第6条当作已设立并继续存在的基金;  (由1985年第12号第29(3)条增补)
被动受讬人 (bare trustee)的涵义与《存款保障计划条例》(第581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2004年第7号第55条增补)
控权人 (controller)的涵义与《银行业条例》(第155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1995年第83号第16条增补。由2004年第7号第55条修订)
累算的假日薪酬 (accrued holiday remuneration)就任何人而言,包括假若该人继续受雇于公司直至有权获取某段假期为止,则凭借该人的雇佣合约或凭借任何成文法则(包括根据任何条例作出的任何命令或指示),按通常情况下须就该段假期而支付予该人的薪酬而须予支付的所有款项,并包括(但不限于)任何未放法定假日薪酬及未放年假薪酬;  (由2012年第7号第11条修订)
经理 (manager)的涵义与《银行业条例》(第155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1995年第83号第16条增补)
雇员补偿援助基金 (Employees Compensation Assistance Fund)指藉《雇员补偿援助条例》(第365章)第7条设立的基金;  (由1991年第54号第47条增补)
银行 (bank)的涵义与《银行业条例》(第155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1995年第83号第16条增补)
豁除人士 (excluded person)就任何存放于正进行清盘的公司的存款而言,指 ——
(a)该公司的关连公司;
(b)在以下日期属该正进行清盘的公司或其关连公司的人员 ——
(i)在紧接《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1)条所指的经理人根据该条例第52条就正进行清盘的公司而获委任的日期前的一日;或  
(ii)要求将正进行清盘的公司清盘的呈请的作出日期,
以较早者为准;
(c)《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1)条所界定的多边发展银行;  (由2005年第19号第7条修订)
(d)认可财务机构;或
(e)外地银行;  (由2004年第7号第55条增补)
关连公司 (related company)就任何公司而言,指 ——
(a)该公司的附属公司;
(b)该公司的控权公司;或
(c)该控权公司的附属公司。  (由2004年第7号第55条增补。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编辑修订——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7)凡在任何清盘中,有关日期是在《1984年公司(修订)条例》@@(1984年第6号)生效@之前,则该条例不适用于该宗清盘,而在该情况下,假若该条例未曾制定则会适用的关于优先付款的条文,须当作仍然完全有效。  (由1984年第6号第181条增补)
(8)凡在任何清盘中,清盘开始日期是在《1985年破产欠薪保障条例》^(1985年第12号)生效##之前,则该条例的附表4不适用于该宗清盘,而在该情况下,假若该条例未曾制定本会适用的关于优先付款的条文,须当作仍然完全有效。  (由1985年第12号第29(3)条增补)
(9)凡在任何清盘中,清盘开始日期是在《1988年公司(修订)(第3号)条例》^^(1988年第79号)生效之前,则该条例不适用于该宗清盘,而在该情况下,假若该条例未曾制定本会适用的关于优先付款的条文,须当作仍然完全有效。  (由1988年第79号第8条增补)
(10)在任何与根据《破产欠薪保障条例》(第380章)第15(1)条作出的申请有关的清盘中,如提出该申请的日期是在《1996年破产欠薪保障(修订)条例》(1996年第68号)(修订条例)生效†之前,则在该宗清盘中,修订条例第5(a)条不适用,而在该情况下,假若修订条例不曾制定则会适用的关于优先付款的条文,须当作仍然完全有效。  (由1996年第68号第5条增补)
(11)
凡在任何清盘中,有关日期是在《2010年存款保障计划(修订)条例》(2010年第11号)的附表生效††之前, 则如《存款保障计划条例》(第581章)第22(1)条所指的指明事件,是在该附表生效之日或之后发生,该附表就该宗清盘而适用。  (由2010年第11号第14条增补)
[比照1929 c. 23 s. 264 U.K.]
编辑附注:
# 第265(1)(da)条由《1999年公司(修订)条例》(1999年第30号)废除。该条例第43条有以下规定 ——
“43.保留条文
尽管主体条例第265(1)(da)、290A、290B及290E条现予废除,就已经根据主体条例第290A条被剔除名称的公司而言,该等条文仍继续有效,犹如该等条文未曾废除一样。”。
@@ “《1984年公司(修订)条例》”乃“Compani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84”之译名。
@ 生效日期:1984年8月31日。
^ “《1985年破产欠薪保障条例》”乃“Protection of Wages on Insolvency Ordinance 1985”之译名。
## 生效日期:1985年4月19日。
^^ “《1988年公司(修订)(第3号)条例》”乃“Companies (Amendment) (No. 3) Ordinance 1988”之译名。
† 生效日期:1996年12月6日。
†† 生效日期:2011年1月1日。




第2次分部清盘对事前交易及其他交易的影响
(由2016年第14号第87条代替)
265A.第2次分部的释义
(1)就本次分部而言,某人是否另一人的有联系人士,须按照第265B及265C条断定。
(2)在第265B及265C条中,凡条文指某人是另一人的有联系人士,即指该两人均属对方的有联系人士。
(3)就本次分部而言,符合以下说明的人,即属与某公司有关连 ——
(a)该人是该公司的董事或幕后董事的有联系人士;或
(b)该人是该公司的有联系人士。
(4)就本次分部而言,符合以下说明的公司,即属进入清盘程序 ——
(a)该公司通过自动清盘决议;
(b)有清盘陈述书根据第228A条,就该公司交付予处长作注册;或
(c)如该公司未有因为(a)或(b)段而进入清盘程序——法院就该公司作出清盘令。
(5)本次分部文本中的附注仅供备知,并无立法效力。
(由2016年第14号第88条增补)
265B.有联系人士的涵义
(1)符合以下说明的人,即属另一人的有联系人士 ——
(a)该人是该另一人的配偶或同居人士;
(b)该人是该另一人的亲属,或是上述配偶或同居人士的亲属;或
(c)该人是上述亲属的配偶或同居人士。
(2)符合以下说明的人,即属另一人的有联系人士 ——
(a)该人与该另一人组成合伙;或
(b)该人与该另一人的配偶、同居人士或亲属组成合伙。
(3)以信讬受讬人身分行事的人,在以下情况下,即属另一人的有联系人士 ——
(a)该信讬的受益人包括该另一人,或该另一人的有联系人士;或
(b)该信讬的条款,赋予一项可为该另一人或该另一人的有联系人士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力。
(4)在本条中 ——
(a)提述配偶,包括前配偶及公认配偶;及
(b)提述同居人士,包括前同居人士。
(5)就本条而言 ——
(a)某人如与另一人(不论同性或异性)作为情侣在亲密关系下共同生活,即属该另一人的同居人士;及
(b)某人如是另一人的兄弟、姊妹、伯父、叔父、舅父、姑丈、姨丈、伯母、婶母、舅母、姑母、姨母、侄、甥、侄女、甥女、直系祖先或直系后裔,即属该另一人的亲属。
(6)就第(5)(b)款而言 ——
(a)半血亲关系须视为全血亲关系;
(b)某人的继子女或领养子女,须视为该人的子女;及
(c)非婚生子女须视为其母亲及其据称的父亲的婚生子女。
(由2016年第14号第88条增补)
265C.有联系人士的涵义︰进一步规定
(1)符合以下说明的人,即属另一人的有联系人士 ——
(a)该人雇用该另一人;或
(b)该人受雇于该另一人。
(2)如某人是公司的董事、幕后董事或其他高级人员,则该人属该公司的有联系人士。
(3)如有以下情况,某公司即属另一公司的有联系人士 ——
(a)该两间公司受同一人控制;
(b)某人控制其中一间公司,而 ——
(i)该人的有联系人士;或
(ii)该人及其有联系人士,
控制另一间公司;或
(c)该两间公司分别受有2人或多于2人的一组人士控制,而 ——
(i)该两组由相同人士组成;或
(ii)在一个或多于一个情况下,如其中一组的某成员被其有联系人士代替,则该两组会由相同人士组成。
(4)如有以下情况,某公司即属另一人的有联系人士 ——
(a)该人控制该公司;或
(b)该人与其有联系人士共同控制该公司。
(5)就本条而言 ——
(a)符合以下说明的人,即属控制某公司 ——
(i)该公司的任何或所有董事,或控制该公司的另一公司的任何或所有董事,皆惯于按照该人的指示或指令行事;或
(ii)该人在该公司的任何大会上,或在控制该公司的另一公司的任何大会上,有权行使多于30%表决权,或有权控制多于30%表决权的行使;及
(b)如2名或多于2名人士合起来符合(a)段第(i)或(ii)节,该等人士即属控制该公司。
(6)就本条而言,公司 (company)包括法人团体(不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成立),而对公司的董事、幕后董事及其他高级人员的提述,及对在公司的任何大会上的表决权的提述,在经所需的变通后具有效力。
(由2016年第14号第88条增补)
265D.在若干情况下,逊值交易可致无效
(1)凡某公司进入清盘程序,本条就该公司而适用。
(2)如上述公司在有关时间(第266B条所指者)已与某人订立逊值交易,则有关清盘人可根据第(3)款,向法院申请一项命令。
(3)在第266C条的规限下,法院可应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请,作出法院认为合适的命令,饬令将状况回复至假若有关公司不曾订立有关交易便本会出现的状况。
(4)法院如信纳以下事宜,则不得根据第(3)款作出命令 ——
(a)有关公司为经营其业务的目的,真诚地订立有关交易;及
(b)在该公司如此订立交易时,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交易会令该公司得益。
(由2016年第14号第88条增补)
265E.逊值交易的涵义
在以下情况下,某公司即属与某人订立逊值交易 ——
(a)该公司向该人作出馈赠,或以其他方式与该人订立一项交易,而交易的条款订明该公司不收取任何代价;或
(b)该公司为一项代价而与该人订立交易,而该项代价的价值(以金钱或金钱等值衡量),显著低于该公司提供的代价的价值(以金钱或金钱等值衡量)。
(由2016年第14号第88条增补)
266.在若干情况下,不公平优惠可致无效
(1)凡某公司进入清盘程序,本条就该公司而适用。
(2)如上述公司在有关时间(第266B条所指者)已将不公平优惠给予某人,则有关清盘人可根据第(3)款,向法院申请一项命令。
(3)在第266C条的规限下,法院可应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请,作出法院认为合适的命令,饬令将状况回复至假若有关公司不曾给予有关不公平优惠本会出现的状况。
(4)除非有关公司在决定给予有关人士有关不公平优惠时,受到就该人造成第266A(1)(b)条所述的效果此一意愿所影响,否则法院不得根据第(3)款作出命令。
(5)如某人在获某公司给予不公平优惠时,与该公司有关连(并非仅因该人是该公司的雇员之故),则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公司须推定为在决定给予该不公平优惠时,受到第(4)款所述的意愿所影响。
(由2016年第14号第89条代替)
266A.不公平优惠的涵义
(1)在以下情况下,某公司即属给予某人不公平优惠 ——
(a)该人是 ——
(i)该公司的其中一名债权人;或
(ii)该公司的任何债项或其他债务的保证人或担保人;及
(b)该公司作出任何事情或容受作出任何事情,而该事情的效果,是令该人于该公司一旦进入无力偿债清盘程序时,其所处状况,会优于假若没有作出该事情该人本会所处的状况。
(2)就第(1)(b)款而言,如某公司进入清盘程序时,其资产不足以偿付其债项及其他债务,以及支付清盘的费用,该公司即属进行无力偿债清盘。
(3)凡依据法院的命令,作出某事情,此事本身并不妨碍作出或容受该事情构成给予不公平优惠。
(由2016年第14号第89条代替)
266B.第265D及266条所指的有关时间
(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就第265D(2)及266(2)条而言,公司订立符合以下说明的逊值交易的时间,或给予符合以下说明的不公平优惠的时间,即属有关时间
                ——
(a)如属逊值交易——该交易在一段为期5年的、于该公司开始清盘当日终结的期间内的某时间订立;
(b)如某不公平优惠并非逊值交易,并且是向与该公司有关连的人(并非仅因该人是该公司的雇员之故)给予,则就该不公平优惠而言——该不公平优惠在一段为期2年的、于该公司开始清盘当日终结的期间内的某时间给予;及
(c)如属任何其他并非逊值交易的不公平优惠——该不公平优惠在一段为期6个月的、于该公司开始清盘当日终结的期间内的某时间给予。
注 ——
1.由法院作出的清盘的开始时间——参阅第184条。
2.自动清盘的开始时间——参阅第209B(a)(i)、228A(5)(a)及230条。
(2)除非符合以下其中一项条件,否则就第265D(2)及266(2)条而言,第(1)(a)、(b)或(c)款所述的时间并非有关时间
                ——
(a)有关公司当时无能力偿付其债项(第178条所指者);
(b)有关交易或不公平优惠,令有关公司变为无能力偿付其债项(第178条所指者)。
(3)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就由某公司和与其有关连的人(并非仅因该人是该公司的雇员之故)订立的逊值交易而言,第(2)(a)及(b)款所指的条件须推定为已获符合。
(由2016年第14号第89条代替)
266C.第265D及266条所指的命令
(1)在不局限第265D(3)及266(3)条的原则下,就某公司订立的逊值交易或给予的不公平优惠而根据上述其中一条条文作出的命令,可作出以下一项或多于一项规定 ——
(a)规定作为该交易的一部分而转让或转拨的财产,或在给予该不公平优惠的相关情况下转让或转拨的财产,须归属该公司;
(b)如在任何人手中有任何代表运用以下资金的财产,规定将该财产归属该公司 ——
(i)出售经如此转让的财产所得的收益;或
(ii)经如此转拨的金钱;
(c)(全部或部分)免除或解除该公司提供的任何抵押;
(d)规定某人就该人从该公司获取的利益,向清盘人支付法院所指示的任何款项;
(e)如某保证人或担保人对某人的义务根据该交易或藉给予该不公平优惠而获(全部或部分)免除或解除——规定该保证人或担保人向该人承担法院认为适当的新订或恢复有效的义务;
(f)就以下事宜作出规定 ——
(i)须就解除该命令所施加的任何义务提供抵押,或须就解除根据该命令所产生的任何义务提供抵押;
(ii)须以该义务作为对任何财产作押记;及
(iii)该抵押或押记,与根据该交易或藉给予该不公平优惠而获(全部或部分)免除或解除的抵押或押记,享有相同的优先权;
(g)规定符合以下说明的人可在什么程度上,为由该交易或藉给予该不公平优惠而产生的债项或其他债务,或为根据该交易或藉给予该不公平优惠而获(全部或部分)免除或解除的债项或其他债务,在该公司的清盘中作证明 ——
(i)本身财产根据该命令归属该公司的人;或
(ii)根据该命令被施加义务的人。
(2)根据第265D(3)或266(3)条作出的命令,可影响任何人的财产,或可对任何人施加义务,而不论该人是否与有关公司订立有关交易的人或获给予有关不公平优惠的人(视属何情况而定)。
(3)尽管有第(2)款的规定 ——
(a)上述命令不得损害 ——
(i)真诚地并藉付出价值而从有关公司以外的人取得的任何财产权益;或
(ii)该等权益衍生的任何权益;及
(b)凡任何人真诚地并藉付出价值而从有关交易或不公平优惠获取利益,该命令不得规定该人向清盘人支付款项,但如该人曾是该交易的一方,或(如当该人属该公司的债权人时,该人获给予不公优惠)该款项是就该不公平优惠而支付的,则属例外。
(4)如某人(第三方)从有关公司以外的人取得财产权益,或从有关交易或不公平优惠获取利益,而该人在取得该权益或获取该利益时符合以下说明,则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就第(3)(a)及(b)款而言,该权益须推定为并非真诚地取得,或该利益并非真诚地获取 ——
(a)第三方已知悉 ——
(i)有关情况;及
(ii)有关法律程序;或
(b)第三方 ——
(i)与该公司有关连;或
(ii)与跟该公司订立该交易的人有关连或是该人的有联系人士,或与获该公司给予该不公平优惠的人有关连或是该人的有联系人士。
(5)就第(4)(a)(i)款而言,有关情况是 ——
(a)如属逊值交易——有关公司订立该交易此一事实;或
(b)如属不公平优惠——构成该公司给予该不公平优惠的情况。
(6)就第(4)(a)(ii)款而言,符合以下说明的第三方,即属已知悉有关法律程序 ——
(a)如公司按清盘令(应呈请而作出者)进入清盘程序——该方已知悉以下事实 ——
(i)该呈请已提出;或
(ii)该公司已进入清盘程序;
(b)如公司应根据第228A条向处长交付清盘陈述书而进入清盘程序——该方已知悉以下事实 ——
(i)已有决议根据第228A(1)(a)条就该公司通过;或
(ii)该公司已进入清盘程序;或
(c)如属任何其他情况——该方已知悉该公司已进入清盘程序此一事实。
(由2016年第14号第90条增补)
266D.第265D至266C条的适用范围
在不局限任何其他补救方法的可获得程度的原则下,第265D、265E、266、266A、266B及266C条适用,即使有关公司无权订立某交易,或无权给予某不公平优惠,上述条文亦就该交易或不公平优惠而适用。
(由2016年第14号第90条增补)
267.浮动押记的效力
(1)凡某公司进入清盘程序,本条就该公司而适用。
(2)如上述公司在有关时间(第267A条所指者),就其业务或财产设立浮动押记,该押记在第(3)款指明的款额的范围外,即属无效。
(3)上述款额,是以下价值及款额的总和 ——
(a)设立有关押记的代价中,由以下项目组成的部分的价值 ——
(i)在设立该押记的同时或之后,支付予有关公司的金钱;
(ii)在设立该押记的同时或之后,在有关公司的指示下支付的金钱;或
(iii)在设立该押记的同时或之后,供应予有关公司的财产或服务;及
(b)依据该押记或代价协议,须就(a)(i)、(ii)或(iii)段所述的款额支付的利息(按以下利率计算者)的款额 ——
(i)在该押记或代价协议中指明的利率;或
(ii)年息12%,
两者以较低者为准。
(4)就第(3)(a)(iii)款而言,作为浮动押记的代价而供应的任何财产或服务的价值,指在供应该财产或服务时,能够合理地预期 ——
(a)为了在通常业务运作中,供应该财产或服务;及
(b)按向上述公司供应该财产或服务所据的相同条款(代价除外),
而取得的金钱的款额。
(5)在本条中 ——
代价协议 (consideration agreement) ——
(a)就第(3)(a)(i)款所述的价值而言,指支付有关金钱予有关公司所依据的协议;
(b)就第(3)(a)(ii)款所述的价值而言,指在有关公司指示下支付有关金钱所依据的协议;或
(c)就第(3)(a)(iii)款所述的价值而言,指向有关公司供应有关财产或服务所依据的协议;
浮动押记 (floating charge)指在设立时属浮动押记的押记。
(由2016年第14号第91条代替)
267A.第267条所指的有关时间
(1)凡公司于某日开始清盘,而有惠及任何与该公司有关连的人的浮动押记,于在该日终结的2年期间内设立,则就第267(2)条而言,设立该押记的时间,即属有关时间。
(2)凡有设立惠及某人的浮动押记,而该人并非与有关公司有关连的人,则就该押记而言,如该押记符合以下说明,则就第267(2)条而言,设立该押记的时间,即属有关时间 ——
(a)设立该押记的时间,是在一段为期12个月的、于该公司开始清盘当日终结的期间内;而
(b)该公司 ——
(i)在该时间无能力偿付其债项(第178条所指者);或
(ii)因设立该押记所据的交易,而变为无能力偿付其债项(第178条所指者)。
注 ——
1.由法院作出的清盘的开始时间——参阅第184条。
2.自动清盘的开始时间——参阅第209B(a)(i)、228A(5)(a)及230条。
(由2016年第14号第92条增补)
268.在公司清盘情况下对负有繁苛条件的财产的卸弃
(1)
凡正进行清盘的公司的财产中,有任何部分包括属任何保有形式的土地,而该土地负有责任繁苛的契诺,或包括公司股份或股额,或包括无利可图的合约,或包括任何其他财产,而该财产因对其管有人有约束力,规定管有人须作出责任繁苛的作为,或须支付款项,以致不能出售或不能随时出售,则公司的清盘人即使已尽力出售或已取得该财产的管有,或已就该财产作出行使拥有权的作为,仍可在法院的许可下,在清盘开始后12个月内或在法院容许延展的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以书面并加以签署而卸弃该财产,但本条另有规定者除外︰
但如任何该等财产的存在,是清盘人在清盘开始后1个月内仍不知情者,则清盘人可在察觉该财产的存在后12个月内或在法院容许延展的期间内的任何时间,行使其根据本条所具的卸弃该财产的权力。
(2)该项卸弃对公司及其财产在该遭卸弃财产中或就该遭卸弃财产而享有的权利与权益和承担的法律责任,具有自卸弃日期起予以终结的效用,但除为解除公司及其财产的法律责任而有需要者外,该项卸弃不得影响任何其他人的权利或法律责任。
(3)法院在批给卸弃许可之前或之时,可规定向有利害关系的人发出法院认为公正的各项通知,并可施加其认为公正的条款作为批给该项许可的条件,而且在有关事宜中作出法院认为公正的命令。
(4)任何人如在任何财产中有利害关系,并已向清盘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清盘人决定他会否卸弃该财产,而清盘人在接获该申请后28天内或在法院容许的更长期间内,并无向申请人发出通知,表示清盘人拟向法院申请卸弃许可,则清盘人无权根据本条卸弃该财产;如属合约,而清盘人在接获上述申请后,并无在上述期间或上述经法院容许的更长期间内卸弃该份合约,则公司须当作已采纳该份合约。
(5)如任何人相对于清盘人而言有权享有与公司所订合约的利益或须承担该合约的义务,则法院可应该人的申请而作出命令,规定该合约须按法院认为公正的关于任何一方因该合约不获履行而须支付或可获支付的损害赔偿或关于其他事宜的条款,予以撤销;根据该命令须支付予任何该等人士的任何损害赔偿,可由该人在清盘中作为债权予以证明。
(6)
任何人如声称在任何遭卸弃的财产中有任何权益,或就任何遭卸弃的财产承担任何并无藉本条例获得解除的法律责任,则法院可应该人的申请及在聆听其认为合适的人的陈词后作出命令,规定该财产按法院认为公正的条款,归属或交付予任何有权获得该财产的人,或归属或交付予法院觉得将该财产交付予他以就上述法律责任作出补偿乃属公正的人,或归属或交付予该人的受讬人;任何该等归属令一经作出,该命令中所指的财产即据此归属予该命令中就此事而指名的人,而无须为此作出任何转易或转让︰
但如遭卸弃的财产属批租土地性质,则法院不得作出任何惠及藉公司提出申索的人的归属令,不论该人是以分承租人身分或是以有权获得按揭或押记的人的身分提出申索,但如该命令的条款作以下规定则除外 ——
(a)该人所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及义务,与公司在清盘开始时根据该财产的租契而须承担者相同;或
(b)如法院认为合适,该人所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及义务,仅犹如该租契若在上述日期转让予该人则该人须承担者一样,
而该等条款亦须规定,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如情况有所需要),该人所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及义务,犹如该租契若只包括该归属令中所指的财产则该人须承担者一样;任何分承租人或任何有权获得按揭或押记的人如拒绝接受按该等条款作出的归属令,则须被排除于该财产的所有权益及该财产上的所有抵押之外;如藉公司而提出申索的人中并无任何人愿意接受按该等条款作出的命令,则法院有权将公司就该财产享有的产业权及权益归属予任何有法律责任履行该租契所载的承租人契诺的人,不论该人是以个人或代表人身分承担该责任,亦不论该人是单独或是与公司共同承担该责任,而该人并不受公司就该财产设定的一切产业权、产权负担及权益的约束。  (由1984年第6号第184条修订)
(7)任何人如受根据本条作出的卸弃的施行所损害,须当作是公司的债权人,但仅以损害的款额为限,该人并可据此而在有关清盘中将该款额作为债权予以证明。
[比照1929 c. 23 s. 267 U.K.]
269.在公司正在清盘情况下债权人在执行判决或扣押方面的权利所受限制
(1)
凡任何债权人已针对公司的货品或土地提起法律程序以执行判决,或已扣押他人欠公司的任何债项,而公司其后清盘,则除非在清盘开始前,该债权人已完成执行判决或完成扣押,否则相对于公司清盘中的清盘人而言,该债权人无权保留藉执行判决或藉扣押而得的利益︰
但 ——
(a)如任何债权人知悉已有会议召开而会上将有自动清盘决议提出,则为施行前述条文,该债权人知悉上述事项的日期须代替清盘开始日期;及
(b)任何人如真诚地购买由执达主任出售的公司任何货品,并且已有人针对该等货品执行判决,则在任何情况下,相对于清盘人而言,该人已取得该等货品的妥善所有权;及  (由1984年第6号第185条修订)
(c)本款所授予清盘人的权利,可由法院在其认为合适的范围内并按其认为合适的条款,为惠及有关债权人而予以作废。  (由1984年第6号第185条增补)
(2)为施行本条例 ——
(a)凡针对货品执行判决,则藉检取与售卖货品,或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20条作出押记令,即为完成执行;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b)凡扣押任何债款,则藉收取该债款,即为完成扣押;及
(c)凡针对土地执行判决,则藉占有土地、委任接管人或根据上述第20条作出押记令,即为完成执行。  (由1987年第52号第44条代替)
(3)在本条中,货品 (goods)包括所有非土地实产,而执达主任 (bailiff)包括任何负责执行令状或其他法律程序文件的人员。
[比照1929 c. 23 s. 268 U.K.]
270.执达主任对执行判决时所扣押货品的职责
(1)除第(2A)款另有规定外,凡在执行判决时扣押公司的任何货品,而在出售该等货品前,或以收取或讨回该项扣押追讨的全部款项的方式而完成执行判决前,执达主任已获送达通知,述明已有临时清盘人获委任,或已有清盘令作出,或已有自动清盘决议通过,则执达主任须在接获要求时,将已检取或已收取以用作部分清偿执行判决所涉款项的货品及金钱,交付该清盘人,但执行判决的费用,须为如此交付的货品或金钱上的第一押记,而该清盘人可为清偿该项押记所涉款项而将该等货品或其中足够用作该项清偿的部分出售。
(2)除第(2A)款另有规定外,凡根据一项判决的执行而出售公司的货品,或付款以避免该项出售,执达主任须从该项出售所得收益或从所支付的款项中扣除执行判决的费用,并须将余款保留14天;如在该段期间内,执达主任获送达通知,述明已有将公司清盘的呈请提出,或已有会议召开而会上将有公司自动清盘决议提出,并且有公司清盘令作出或有公司清盘决议通过(视属何情况而定),则执达主任须将余款付给清盘人,而清盘人相对于执行判决的债权人而言,有权保留该余款。
(2A) 本条所授予清盘人的权利,可由法院在其认为合适的范围内并按其认为合适的条款,为惠及有关债权人而予以作废。  (由1984年第6号第186条增补)
(3)在本条中,货品 (goods)包括所有非土地实产,而执达主任 (bailiff)包括任何负责执行令状或其他法律程序文件的人员。
(由1984年第6号第186条修订)
[比照1929 c. 23 s. 269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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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4-11-15 14:54:15 | 显示全部楼层
第3次分部清盘前或清盘过程中的罪行
(由2016年第14号第93条代替)
271.清盘公司高级人员的罪行
(1)如公司在有关人士犯指称罪行之时正在清盘中(不论是由法院作出的清盘或是自动清盘),或在有关人士犯指称罪行后被下令由法院清盘或通过自动清盘决议,而任何身为公司的过去或现在高级人员的人 ——
(a)没有尽其所知所信,全面及真实地向清盘人披露公司所有土地财产及非土地财产,以及公司曾以何方式、向何人、以何代价及于何时将该等财产的任何部分作产权处置,但在公司的通常业务运作中作产权处置的部分不计在内;或
(b)没有向清盘人交出或按清盘人的指示交出公司的土地财产及非土地财产中在其保管或控制下而法律规定其须交出的所有部分;或
(c)没有向清盘人交出或按清盘人的指示交出在其保管或控制下而法律规定其须交出的所有属于公司的簿册及文据;或
(d)在紧接清盘开始前12个月内或其后的任何时间,隐瞒公司财产中价值达$100或多于$100的任何部分,或隐瞒别人欠公司或公司所欠的任何债项;或
(e)在紧接清盘开始前12个月内或其后的任何时间,欺诈地移走公司财产中价值达$100或多于$100的任何部分;或
(f)在任何有关公司事务的陈述书中作任何具关键性的遗漏;或
(g)知道或相信任何人曾在清盘中证明虚假的债权,但未有在1个月内将此事通知清盘人;或
(h)在清盘开始后,阻止有关人士将任何影响或有关公司财产或事务的簿册或文据出示;或
(i)在紧接清盘开始前12个月内或其后的任何时间,隐藏、销毁、切割或揑改或参与隐藏、销毁、切割或揑改任何影响或有关公司财产或事务的簿册或文据;或
(j)在紧接清盘开始前12个月内或其后的任何时间,在任何影响或有关公司财产或事务的簿册或文据内作出或参与作出任何虚假记项;或
(k)在紧接清盘开始前12个月内或其后的任何时间,欺诈地将任何影响或有关公司财产或事务的文件放弃、更改或在其内作任何遗漏,或参与欺诈地放弃或更改任何该等文件或在其内作任何遗漏;或
(l)在清盘开始后,或在紧接清盘开始前12个月内举行的任何公司债权人会议上,企图以虚构的损失或开支就公司财产中任何部分作出交代;或
(m)-(n)(由1970年第21号第35条废除)
(o)在紧接清盘开始前12个月内或其后的任何时间,将公司以信贷取得而尚未付款的任何财产当押、质押或作产权处置,但如该等当押、质押或产权处置是在公司的通常业务运作中作出者则除外;或
(p)为取得公司债权人或任何该等债权人对一项涉及公司事务或清盘的协议的同意而犯了任何虚假陈述或其他欺诈行为,
则就(o)段所述的罪行而言,该人可处以监禁,而就任何其他罪行而言,则可被处监禁及罚款︰ (由1990年第7号第2条修订)
但如被控人能证明其本人并无欺诈的意图,则对于根据(a)、(b)、(c)、(d)、(f)及(o)段中任何一段提出的控罪,即可作为好的免责辩护;如被控人能证明其本人并无隐瞒公司事务状况或使法律无法执行的意图,则对于根据(h)、(i)及(j)段中任何一段提出的控罪,即可作为好的免责辩护。 (由1970年第21号第35条修订)
(2)凡任何人在构成第(1)(o)款所订罪行的情况下,将任何财产当押、质押或作产权处置,则任何对该财产是在前述情况下当押、质押或作产权处置知情而仍以当押、质押或其他方式接收该财产的人,即属犯罪,一经就此而定罪,可被处罚,处罚方式犹如他对该财产是在构成罪行的情况下获得一事知情而仍接受该财产时可被处罚的方式一样。
(3)为施行本条,高级人员 (officer)包括幕后董事。 (由2003年第28号第91条修订;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由1984年第6号第187条修订)
[比照1929 c. 23 s. 271 U.K.]
272.揑改簿册的罚则
任何身为正进行清盘的公司的分担人或过去或现在的高级人员的人,如在清盘开始之前或之后,因意图欺诈或欺骗任何人而销毁、切割、更改或揑改任何簿册、文据或证券,或在属于公司的任何登记册、帐簿或文件内作出或参与作出任何虚假或欺诈记项,即属犯罪,可处监禁及罚款。
(由1984年第6号第188条代替。由1990年第7号第2条修订)
[比照1948 c. 38 s. 329 U.K.]
273.已进行清盘公司的高级人员的欺诈行为
如公司在有关人士犯了指称罪行后,被下令由法院清盘或通过自动清盘决议,而在上述有关人士犯指称罪行之时任何身为公司高级人员的人 ——
(a)(由1970年第21号第35条废除)
(b)曾意图欺诈公司的债权人而作出或安排作出公司财产的馈赠或转让或押记,或安排或默许针对公司财产而执行判决;
(c)自任何判公司须付款而未获履行的判决或命令的作出日期起,或在该日期前2个月内,曾意图欺诈公司的债权人而隐瞒或移走公司财产的任何部分,
即属犯罪,可处监禁及罚款。
(由1950年第22号第3条修订;由1984年第6号第189条修订;由1990年第7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929 c. 23 s. 273 U.K.]
274.没有备存妥善纪录的法律责任
(由2016年第14号第94条修订)
(1)凡公司被清盘,而有证明显示,就于紧接该清盘开始前的2年期间或在该公司成立为法团至开始该清盘的期间(两者以较短者为准)内的任何部分而言,该公司没有备存符合《公司条例》(第622章)第373(2)及(3)条的会计纪录,则公司的每名失责高级人员,除非能证明自己是诚实行事,而该项失责在公司业务的经营情况下是可予宽宥的,否则即属犯罪,可处监禁及罚款。 (由1984年第6号第190条代替。由1990年第7号第2条修订;由2016年第14号第94条修订)
(2)(由2016年第14号第94条废除)
[比照1929 c. 23 s. 274 U.K.]
275.董事对欺诈营商的责任
(1)如在公司清盘的过程中,公司任何业务的经营看似是意图欺诈公司的债权人或任何其他人的债权人或是为了任何欺诈目的,则法院在破产管理署署长或公司的清盘人或任何债权人或分担人提出申请时,如认为恰当,可宣布任何知情而参与以前述方式经营该业务的人,须按法院指示而就公司的所有或任何债项或其他债务承担个人责任,且其法律责任是无限的。
(1A) 在法院聆讯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时,破产管理署署长或清盘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可亲自作供或传召证人。  (由1984年第6号第191条增补)
(2)凡法院作出任何该等宣布,可作出其认为恰当的进一步指示,以实施该项宣布,尤其可作出规定,使任何人根据该项宣布而承担的法律责任成为公司欠该人的任何债项或公司须对该人履行的任何义务上的押记,或成为该人或代表该人的任何人或公司,或以承让人身分藉着或透过须承担法律责任的人或任何该等公司或人士而提出申索的任何人,就公司任何资产所持有或获归属的任何按揭或押记上,或任何该等按揭或押记的任何权益上的押记;法院亦可不时作出为强制执行根据本款施加的任何押记而需要作出的进一步命令。(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
就本款而言,承让人 (assignee)包括按根据该项宣布须承担法律责任的人的指示,获设定、发出或转让有关债项、义务、按揭或押记或获设定有关权益的人或该债项、义务、按揭或押记是为使其受惠而设定、发出或转让或该权益是为使其受惠而设定者;但不包括真诚付出有值代价(藉婚姻付出的代价不包括在内)且对该项宣布所依据的事宜均不知悉的承让人。
(3)凡公司经营任何业务的意图或目的如第(1)款所述者,则不论公司是否已清盘或正在清盘过程中,任何知情而参与以前述方式经营该业务的人,均属犯罪,可处监禁及罚款。  (由1984年第6号第191条代替。由1990年第7号第2条修订)
(4)-(5)(由1984年第6号第191条废除)
(6)即使有关的人可能会就该项宣布所依据的事宜承担刑事法律责任,本条条文仍具效力。  (由1996年第76号第77条修订;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
(7)(由1984年第6号第191条废除)
(由1984年第6号第191条修订)
[比照1929 c. 23 s. 275 U.K.]
276.法院针对犯罪高级人员等而评估损害赔偿的权力
(1)如在公司的清盘过程中,第(1A)款指明的任何人看似曾误用或保留公司的任何金钱或财产,或须就公司的任何金钱或财产承担法律责任或作出交代,或曾犯涉及公司且公司可予起诉的任何失当行为、失职行为或违反信讬行为,则法院可应破产管理署署长或清盘人或任何债权人或分担人提出的申请,就该人的行为操守进行讯问,并强迫该人偿还或归还该等金钱或财产或其任何部分,连同按法院认为公正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或就该项误用、保留、失当行为、失职行为或违反信讬行为而将法院认为公正的款项注入公司的资产以作为补偿。 (由2016年第14号第95条修订)
(1A)以下人士属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人士 ——
(a)有关公司的高级人员,或曾任该公司的高级人员的人;
(b)该公司的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或曾以该公司的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的身分行事的人;
(c)该公司的财产的接管人或经理人,或曾以该公司的财产的接管人或经理人的身分行事的人;
(d)现时关涉、曾关涉、现时参与或曾参与该公司的发起、组成或管理的人((a)、(b)或(c)段所指的人除外)。 (由2016年第14号第95条增补)
(1B)如上述的人曾以有关公司的清盘人的身分行事,并根据第205条被免除职务,则破产管理署署长、有关清盘人、任何债权人或分担人根据第(1)款就该名被免除职务的人提出申请的权利,只有在法院许可下,方可行使。 (由2016年第14号第95条增补)
(2)即使有关罪行是有关罪犯可能须负刑事法律责任的罪行,本条条文仍具效力。
(3)(由1996年第76号第78条废除)
(由1984年第6号第192条修订)
[比照1929 c. 23 s. 276 U.K.]
277.对公司的犯罪高级人员及成员的检控
(1)在由法院作出的清盘过程中,如法院觉得公司的任何过去或现在的高级人员或成员曾犯涉及公司的任何罪行而又须就该罪行负刑事法律责任,则法院可应任何在该清盘中有利害关系的人提出的申请或主动指示清盘人将有关事宜转呈律政司司长。  (由1984年第6号第193条修订)
(2)在自动清盘的过程中,如清盘人觉得公司的任何过去或现在的高级人员或成员曾犯涉及公司的任何罪行而又须就该罪行负刑事法律责任,则清盘人须立即将此事向律政司司长报告,并须向律政司司长提供其所需要的资料,以便律政司司长按其需要而取用某些文件,并且提供其所需要的用以查阅任何文件及取得任何文件的副本的设备,而该等资料或文件是在清盘人管有或控制下并与上述事宜有关的。  (由1984年第6号第193条修订)
(3)在自动清盘的过程中,如法院觉得公司的任何过去或现在的高级人员或成员曾如上述般有罪,而清盘人并无根据第(2)款就有关事宜向律政司司长作出报告,则法院可应任何在该清盘中有利害关系的人提出的申请或主动指示清盘人作出上述报告,而上述报告一经据此作出,本条条文即告适用,犹如上述报告已依据第(2)款条文作出一样。  (由1984年第6号第193条修订)
(4)凡有任何事宜根据本条向律政司司长报告或转呈律政司司长,如律政司司长认为有关个案属应提出检控者,则须据此提起法律程序,而公司的清盘人以及每名过去及现在的高级人员及代理人(在有关法律程序中的被告人除外),均有责任向律政司司长提供其合理地能够提供的一切与该检控有关的协助。
为施行本款,代理人 (agent)一词就公司而言,须当作包括公司的任何银行或律师及任何受聘于公司为核数师的人,不论该人是否公司的高级人员。
(5)如任何人未有以第(4)款所规定的方式或忽略以第(4)款所规定的方式提供协助,法院可应律政司司长的申请,指示该人遵从第(4)款的规定,而凡有任何该等申请就清盘人而提出,则除非未有遵从或忽略遵从该项规定看似是由于清盘人手中并无足够公司资产使他能如此行事,否则法院可指示该项申请的讼费须由清盘人个人承担。
(由1972年第78号第17条代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比照1948 c. 38 s. 334 U.K.]
第4次分部关于清盘的补充条文
(由2016年第14号第96条代替)
278.(由2016年第14号第97条废除)
278A.提供诱因影响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的委任等
(1)任何人给予、同意给予或要约给予任何其他人有价值代价,而其出发点是 ——
(a)确保自己获委任或提名为公司的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或
(b)确保自己以外的人获委任或提名为公司的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或阻止自己以外的人获委任或提名为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
该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
(2)在以下情况下,第(1)款不适用 ——
(a)如 ——
(i)给予、同意给予或要约给予有价值代价的人,是某执业单位;
(ii)获给予、同意给予或要约给予该有价值代价的人,是该执业单位的雇员;及
(iii)根据该执业单位与该雇员之间的安排,该雇员的酬金,是完全或部分建基于通过该雇员的努力为该执业单位取得的业务介绍的;或
(b)如委任或提名某人为公司的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是以下事宜的结果 ——
(i)将某执业单位的业务或部分业务,予以转让或出售;或
(ii)《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第588章)第20ZZF(6)条所指的执业单位组成的变更。 (由2022年第66号法律公告修订)
(3)在本条中 ——
执业单位 (practice unit)具有《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第588章)第2(1)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22年第66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2016年第14号第98条代替)
279.清盘人编制申报表等的职责的强制执行
(1)如任何清盘人曾因没有将任何法律规定其须送交存档、交付或编制的申报表、帐目或其他文件送交存档、交付或编制,或没有发出法律规定其须发出的任何通知而构成失责,且该清盘人并无在要求其就该项失责行为作出补救的通知书送达他后14天内就该项失责行为作出补救,则法院可应公司的任何分担人或债权人或处长向法院提出的申请,作出命令指示该清盘人在该项命令所指明的时间内就该项失责行为作出补救。
(2)任何该等命令均可订定有关申请的所有讼费及附带费用均须由清盘人承担。
(3)本条不得视为对任何就上述失责行为而对清盘人施加刑罚的成文法则的施行有所损害。
[比照1929 c. 23 s. 279 U.K.]
280.关于公司正在清盘中的公告
(1)凡公司正进行清盘(不论是由法院作出的清盘或是自动清盘),由公司或公司的清盘人或公司财产的接管人或经理人发出或代公司或上述人士发出的任何发票、订货单或商业信件,如属有公司名称出现其上或其内的文件,均须载有一项陈述,述明公司正进行清盘。  (由1984年第6号第196条修订)
(2)如因没有遵从本条的规定而构成失责,公司及以下有关人士中任何明知而故意授权作出该项失责行为或准许该项失责行为出现的人(有关人士即公司的任何高级人员、公司的任何清盘人及任何接管人或经理人),均可处罚款。  (由1984年第6号第196条代替。由1990年第7号第2条修订)
[比照1929 c. 23 s. 280 U.K.]
281.公司清盘时某些文件免缴印花税
(1)在公司由法院清盘或债权人自动将公司清盘的情况下,无须就以下文件缴纳印花税 ——  (由1984年第6号第197条修订)
(a)纯粹与构成公司资产一部分的不动产或非土地财产有关的任何转易书,而该不动产或非土地财产在该转易书签立后,在法律上或在衡平法上是或仍然是公司资产的一部分;或
(b)纯粹与任何正以此方式清盘的公司的财产有关的任何其他文书。  (由1981年第31号第65条代替)
(2)在本条中,转易书 (assurance)包括契据、转易、转让契及退回书。
[比照1929 c. 23 s. 281 U.K.]
282.公司的簿册须为证据
凡公司正进行清盘,公司及清盘人的所有簿册及文据,就公司的分担人之间而言,须为看来是纪录在该等簿册及文据内所有事宜的真实性的表面证据。
[比照1929 c. 23 s. 282 U.K.]
283.公司簿册及文据的处置
(1)当公司已经清盘并即将解散时,公司及清盘人的簿册及文据可按以下方式处置,即 ——
(a)如属由法院作出的清盘,按法院所指示的方式处置;
(b)如属成员自动清盘,按公司藉特别决议所指示的方式处置,而如属债权人自动清盘,则按审查委员会或(如并无审查委员会)公司的债权人所指示的方式处置。  (由1984年第6号第198条修订)
(2)由公司解散时起计5年后,公司、清盘人或任何曾获委讬保管公司簿册及文据的人,均无须因任何声称在任何簿册或文据中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取得该簿册或文据而承担任何责任。
(3)可藉一般规则订立条文,使破产管理署署长能在其认为恰当的期间(由公司解散时起计不超过5年)内,防止已清盘公司的簿册及文据被销毁,以及使公司的任何债权人或分担人能向破产管理署署长陈词,并就破产管理署署长在有关事宜中作出的指示向法院提出上诉。
(4)任何人如违反任何为施行本条而订立的一般规则,或违反破产管理署署长根据该等规则作出的任何指示,均可处罚款。  (由1950年第22号附表修订;由1984年第6号第198条修订;由1990年第7号第2条修订)
[比照1929 c. 23 s. 283 U.K.]
284.与待决清盘有关的资料
(1)如某公司正进行清盘而清盘自开始后1年内仍未结束,清盘人须每隔一段订明的期间,直至清盘结束为止,向处长送交一份具订明格式的陈述书,该份陈述书须载有与清盘程序及清盘情况有关的订明细节。
(2)任何以书面自称是公司的债权人或分担人的人,均有权亲自或由其代理人在任何合理时间并于缴付订明费用后,查阅该份陈述书及收取其副本或摘要。
(3)清盘人如未有遵从本条的规定,可处罚款,如持续失责,则可处按日计算的失责罚款,而任何人如不真实地如前述般自称是债权人或分担人,即属犯藐视法庭罪,于清盘人或破产管理署署长提出申请时,可据此被罚。  (由1990年第7号第2条修订)
[比照1929 c. 23 s. 284 U.K.]
285.无人申索的资产须存入公司清盘帐户
(1)如从根据第284条送交处长的任何陈述书看来或从其他情况看来,清盘人手中有或控制任何代表无人申索或未派发的公司资产的款项,而该等资产是在收取之日后6个月仍无人申索或未予派发的,或清盘人手中有或控制公司就股息或就其欠任何身为公司成员的人的其他款项而以信讬形式持有的任何款项,则清盘人须立即将该等款项存入公司清盘帐户,并有权就如此存付的款项取得订明的收款证明书,而该证明书即为清盘人就该等款项所负责任的有效解除。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2)(由1984年第6号第199条废除)
(3)任何人如声称有权获得依据本条存付的任何款项,可在该等款项如此存付之日的5年内,向破产管理署署长申请支付该等款项,而破产管理署署长可在接获清盘人证明该人有权获得该等款项的证明书后作出命令,以将所欠款项支付予该人。  (由1971年第71号第3条修订)
(4)任何人如对破产管理署署长就依据本条提出的申索而作出的决定不满,可向法院提出上诉。
(5)任何依据本条存付的款项,如在一段5年的期间内仍无人申索,则须转拨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内。  (由1971年第71号第3条增补。由1984年第6号第259条修订)
(由1984年第6号第199条修订)
[比照1929 c. 23 s. 285 U.K.]
285A.法团由代表出席债权人会议
(1)属公司债权人(包括债权证持有人)的法团,可藉其董事或其他管治团体的决议,授权该法团认为合适的人为其代表,出席根据以下法例举行的该公司的任何债权人会议 ——
(a)本条例;或
(b)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则。
(2)根据第(1)款获授权的人有权代表有关法团行使的权力,等同于假使该法团是有关公司的个人债权人便能够行使的权力。
(由2016年第14号第99条增补)
286.债权人及分担人在延会上通过的决议
凡有决议在公司的任何债权人或分担人的延会上通过,该决议就各方面而言,须视为已在其事实上获通过的日期通过,而不得当作已在任何较早日期通过。
(由1984年第6号第200条修订)
[比照1929 c. 23 s. 287 U.K.]
第5次分部法院的补充权力
(由2016年第14号第100条代替)
286A.命令对发起人、董事等进行公开讯问的权力
(1)如有命令规定某公司由法院作出清盘,法院可 ——
(a)在考虑根据第191(2)条作出的进一步报告后;或
(b)应破产管理署署长或该公司的清盘人提出的申请,
藉命令指示第(2)款指明的任何人士,于法院指定的日期,到法庭席前,就第(3)款指明的任何事宜,接受公开讯问。
(2)第(1)款所指的命令,可针对以下人士而作出 ——
(a)上述公司的高级人员,或曾任该公司的高级人员的人;
(b)该公司的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或曾以该公司的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的身分行事的人;
(c)该公司的财产的接管人或经理人,或曾以该公司的财产的接管人或经理人的身分行事的人;及
(d)现时关涉、曾关涉、现时参与或曾参与该公司的发起、组成或管理的人((a)、(b)或(c)段所指的人除外)。
(3)为第(1)款而指明的事宜为 ——
(a)有关公司的发起、组成或管理;
(b)有关公司的业务及事务的处理;及
(c)接受讯问的人的关乎有关公司的行为操守或交易。
(4)破产管理署署长或清盘人如根据第191(2)条作出进一步报告,或根据第(1)(b)款提出申请 ——
(a)须参与讯问;及
(b)如获法院就此而特别批准——可为参与讯问而聘用律师(连同或不连同大律师)。
(5)以下人士亦可亲自或由律师(连同或不连同大律师)代表参与讯问 ——
(a)破产管理署署长或清盘人(前提是并非作出有关进一步报告或提出有关申请者);及
(b)有关公司的任何债权人或分担人。
(6)法院可向接受讯问的人,提出其认为合适的任何问题。
(7)接受讯问的人须在宣誓后接受讯问,并须回答法院向其提出或容许向其提出的所有问题。
(8)接受讯问的人可自费聘用律师(连同或不连同大律师),而该名律师或大律师可 ——
(a)向该人提出法院认为为使该人能解释或厘正自己提供的任何答案而属公正的任何问题;及
(b)代表该人作出申述。
(9)讯问的纪录须以书面作出,并须向接受讯问的人复读,或由该人复读,且须由该人签署。
(10)根据第(9)款作出的讯问的纪录 ——
(a)可用作针对接受讯问的人的证据;及
(b)须在任何合理时间,让有关公司的任何债权人或分担人查阅。
(11)法院如认为合适,可不时押后有关讯问。
(由2016年第14号第101条增补)
286B.命令关涉公司财产等的人接受讯问和提供资料等的权力
(1)如有第(3)款指明的事件就某公司发生,法院可在事件发生后的任何时间,藉命令要求第(4)款指明的任何人士作出以下一项或多于一项作为 ——
(a)到法庭席前;
(b)根据第286C条接受讯问;
(c)向法院呈交誓章,该誓章须包含以下两者或其中之一 ——
(i)敍述该人与该公司的交易;
(ii)载有关于该公司的发起、组成、营业、交易、事务或财产的资料;
(d)出示由该人保管或在该人的权力控制下的、关于该公司或关于该公司的发起、组成、营业、交易、事务或财产的任何簿册及文据。
(2)法院可主动或应以下人士提出的申请,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 ——
(a)有关公司的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或
(b)如属由法院作出的清盘,且法院已作出清盘令——(a)段所述的人或破产管理署署长。
(3)为第(1)款而指明的事件为 ——
(a)委任临时清盘人;
(b)作出清盘令;或
(c)自动清盘开始。
(4)第(1)款所指的命令,可针对以下人士而作出 ——
(a)有关公司的高级人员;
(b)据悉管有或怀疑管有有关公司的任何财产的人;
(c)料想是欠有关公司债项的人;及
(d)法院认为能够提供关于以下事宜的资料的人:有关公司的发起、组成、营业、交易、事务或财产。
(5)如某人根据第(1)(a)款须到法庭席前,但在一笔合理款项提供予该人以支付其到法庭席前的开支后 ——
(a)该人没有在指定时间,到法庭席前;及
(b)在法院开庭时,法院不获告知亦没有容许任何妨碍该人出庭的合法障碍,
则法院可藉手令,安排将该人拘捕和带到法庭席前。
(6)如任何人声称对其按照第(1)(d)款出示的簿册或文据有留置权,则 ——
(a)出示该等簿册或文据,并不损害该留置权;及
(b)法院在有关清盘中,具有裁定关乎该留置权的所有问题的司法管辖权。
(由2016年第14号第101条增补)
286C.讯问关涉公司财产等的人
(1)就第286B(1)(b)条规定进行的讯问而言,法院可借口头或书面质询,就有关公司的发起、组成、营业、交易、事务或财产,向有关人士作经宣誓的讯问。
(2)有关人士须回答法院向其提出或容许向其提出的所有问题。
(3)有关人士可自费聘用律师(连同或不连同大律师),而该名律师或大律师可 ——
(a)向该人提出法院认为为使该人能解释或厘正自己提供的任何答案而属公正的任何问题;及
(b)代表该人作出申述。
(4)法院可安排以书面作出讯问的纪录,并要求接受讯问的人签署该纪录。
(5)法院如认为合适,可不时押后有关讯问。
(由2016年第14号第101条增补)
286D.就第286A、286B或286C条所订指示或要求导致自己入罪
(1)任何人不得仅以遵从根据第286A、286B或286C条对该人作出的指示或施加的要求可能会导致该人入罪为理由,而获免遵从该项指示或要求。
(2)尽管本条例有任何规定,如 ——
(a)任何人 ——
(i)根据第286A或286C条被要求回答问题;或
(ii)根据第286B条被要求呈交誓章;及
(b)该答案或誓章可能会导致该人入罪,
则该要求,以及该问题和答案或誓章,不得在刑事法律程序(第(3)款指明的法律程序除外)中,接纳为针对该人的证据。
(3)有关法律程序,指有关人士就有关答案或誓章而被控犯任何以下罪行的法律程序 ——
(a)第349条所订罪行;
(b)《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V部所订罪行。
(4)为免生疑问,根据第(2)款不得接纳的问题或答案,包括 ——
(a)根据第286A(9)或286C(4)条作出的讯问纪录所载的问题或答案的纪录;及
(b)如属根据第286C条进行的讯问——根据《公司(清盘)规则》(第32章,附属法例H)第62(1)条作出的任何讯问纪录所载的问题或答案的纪录。
(由2016年第14号第101条增补)
286E.司法常务官的司法管辖权
(1)除非法院在特定个案中另行作出命令,否则司法常务官可行使第168IA、286A、286B及286C条赋予法院的权力,并可执行该等条文施加于法院的职责。
(2)司法常务官在行使本条赋予的司法管辖权时,可 ——
(a)将任何讯问,转呈法官聆讯;及
(b)随时押后讯问,以在法官席前作进一步聆讯。
(3)如有讯问根据第(2)(a)款转呈法官,该法官可聆讯该讯问,或将该讯问发还司法常务官,由司法常务官聆讯。
(4)如有讯问根据第(2)(b)款押后,以在法官席前作进一步聆讯,有关法官可 ——
(a)继续进行该讯问;
(b)随时指示在司法常务官席前,继续进行该讯问;及
(c)作出其认为恰当的任何其他命令,或给予其认为恰当的任何指示。
(5)在本条例中,提述法院包括获本条赋予司法管辖权、并行使该管辖权的司法常务官。
(6)尽管有第(5)款的规定,司法常务官在行使本条赋予的司法管辖权时,并无权力作出命令,以某人犯藐视法庭罪而将其交付羁押。
(7)在本条中 ——
司法常务官 (Registrar)指以下任何一人 ——
(a)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
(b)高等法院高级副司法常务官;
(c)高等法院副司法常务官;
(d)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为施行本条而委任的高等法院助理司法常务官。
(由2016年第14号第101条增补)
287.确定债权人或分担人意愿的会议
(1)法院就与公司清盘有关的所有事宜,可顾及公司债权人或分担人的经由充分证据向法院证明的意愿,并且法院如认为合适,可为确定该等意愿,指示须以法院指示的方式召开、举行与进行债权人会议或分担人会议,并可委任某人担任任何该等会议的主席及将会议结果向法院报告。
(2)在债权人方面,每名债权人的债权价值须予顾及。
(3)在分担人方面,本条例、《公司条例》(第622章)或有关章程细则所授予每名分担人的表决票数须予顾及。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比照1929 c. 23 s. 288 U.K.]
288.(由1984年第6号第201条废除)
289.办理誓章等
(1)任何根据本部条文或为施行本部而须宣誓作出的誓章,可在香港或在任何司法管辖区的任何法庭席前、法官席前或根据该司法管辖区的法律获授权在该司法管辖区办理和收取誓章的人面前作出。  (由1949年第1号第18条修订;由1984年第6号第202及259条修订)
(2)所有法庭、法官、专员及以司法官员身分行事的人,对任何该等法庭、法官或人士在任何该等誓章或为施行本部而须使用的任何其他文件上所附加、附上或签署的印章、印花或签名(视属何情况而定),须予以司法认知。  (由1997年第47号第10条修订;由1999年第23号第3条修订)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1929 c. 23 s. 293 U.K.]
第6次分部关于解散的条文
(由2016年第14号第102条代替)
290.法院宣布公司的解散无效的权力
(1)除第(1A)款另有规定外,如公司已根据第226A、227、239或248条解散,法院可在解散日期起计2年内的任何时间,应公司的清盘人或法院觉得有利害关系的任何其他人为有关目的而提出的申请,按法院认为合适的条款作出命令,宣布解散无效,而假若公司未曾解散则可能已予进行的法律程序即可随即进行。 (由1993年第75号第17条修订)
(1A) 公司的清盘人或法院觉得有利害关系的任何其他人,可随时申请将第(1)款所提述的2年期限延展,而法院如信纳有特殊情况使延展有理,可按对于法院是看似公正及合宜的条款及条件,将该期限如此延展。 (由1993年第75号第17条增补)
(2)凡应某人的申请作出命令,该人有责任于命令作出后7天内或法院所容许的更长时间内,将命令的一份正式文本交付处长登记,如该人未有如此办理,可处罚款,如持续失责,则可处按日计算的失责罚款。 (由1990年第7号第2条修订)
(由1984年第6号第203条修订)
[比照1929 c. 23 s. 294 U.K.]
290A.(由1999年第30号第18条废除)#
编辑附注:
# 第290A条由《1999年公司(修订)条例》(1999年第30号)废除。该条例第43条有以下规定 ——


“43.保留条文
尽管主体条例第265(1)(da)、290A、290B及290E条现予废除,就已经根据主体条例第290A条被剔除名称的公司而言,该等条文仍继续有效,犹如该等条文未曾废除一样。”。
290B.(由1999年第30号第18条废除)#
编辑附注:
# 第290B条由《1999年公司(修订)条例》(1999年第30号)废除。该条例第43条有以下规定 ——


“43.保留条文
尽管主体条例第265(1)(da)、290A、290B及290E条现予废除,就已经根据主体条例第290A条被剔除名称的公司而言,该等条文仍继续有效,犹如该等条文未曾废除一样。”。
290C.(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290D.(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290E.(由1999年第30号第21条废除)#
编辑附注:
#第290E条由《1999年公司(修订)条例》(1999年第30号)废除。该条例第43条有以下规定 ——


“43.保留条文
尽管主体条例第265(1)(da)、290A、290B及290E条现予废除,就已经根据主体条例第290A条被剔除名称的公司而言,该等条文仍继续有效,犹如该等条文未曾废除一样。”。
291.(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291A.(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291AA.(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291AB.(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291B.(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292.(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292A.(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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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次分部中央帐目
(由2016年第14号第103条代替)
293.公司清盘帐户
(1)破产管理署署长须在行政长官不时指示的银行开立一个称为公司清盘帐户的帐户,而破产管理署署长就根据本条例进行的与公司清盘有关的程序而收取的所有款项,均须存入该帐户内。 (由1949年第1号第20条修订;由1950年第24号附表修订;由1999年第23号第3条修订)
(2)所有从公司清盘帐户内记入破产管理署署长贷方的款项中支出的付款,均须按订明方式支出。
[比照1929 c. 23 s. 300 U.K.]
294.总帐盈余资金的投资
(1)每当公司清盘帐户内记入贷方的现金结余,超过破产管理署署长认为当其时须用于偿付与公司产业有关的要求的款额时,破产管理署署长可以其名义,将该超额款项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投资在其认为合适的银行的定期存款或通知存款,或投资在政府证券。  (由1988年第79号第9条代替。由1999年第23号第3条修订)
(2)当破产管理署署长认为根据第(1)款以存款或以其他方式投资的款项的任何部分须用于偿付与公司产业有关的任何要求时,破产管理署署长须藉提取第(1)款所提述的存款款项中有需要提取的部分,或藉出售第(1)款所提述的证券中有需要出售的部分而筹措所需款项。  (由1988年第79号第9条代替)
(3)根据本条作出投资或存款而得的利息、出售该等投资而实现所得的利润及任何已收取的银行利息,均须存入公司清盘帐户内,而破产管理署署长须在每年的3月31日或以前,将该等收入、利润及银行利息的累积结余,在扣除将该等投资变现时所产生的任何亏损后,拨入政府一般收入内。  (由1955年第15号第9条代替。由1984年第6号第206条修订)
295.个别产业的独立帐目
(1)破产管理署署长须就每间公司在清盘时的收支备存一份帐目。
(2)当任何公司帐目贷方的现金结余,超过审查委员会或(如无审查委员会) 清盘人认为当其时须用于偿付与公司产业有关的要求的款额达$100,000或多于$100,000时,破产管理署署长在审查委员会或(如无审查委员会)清盘人提出请求时,须将该笔超额款项投资在破产管理署署长认为合适的银行的定期存款或通知存款,或投资在政府证券,而有关投资须记入公司帐目的贷方。  (由1999年第23号第3条修订)
(3)当审查委员会或(如无审查委员会)清盘人认为如此投资的款项的任何部分须用于偿付与公司产业有关的任何要求时,破产管理署署长在审查委员会或(如无审查委员会)清盘人提出请求时,须藉提取第(2)款所提述的存款款项中有需要提取的部分,或藉出售第(2)款所提述的证券中有需要出售的部分而筹措所需款项。
(4)就根据本条作出的投资而获付的利息中,一笔相等于投资款项按年率1 12 %(或财政司司长为施行本条藉在宪报刊登公告而厘定的其他比率)计算所得的款项,须存入破产管理署署长帐户的贷方,而余款则须存入公司帐户的贷方。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5)破产管理署署长须在每年的3月31日或之前,将根据第(4)款存入其帐户贷方的累积款项拨入政府一般收入内。
(由1987年第38号第4条代替)
第8次分部规则及费用
(由2016年第14号第104条代替)
296.一般规则及费用
(1)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经立法会批准,可订立一般规则,以贯彻本条例及《公司条例》(第622章)中与公司清盘有关的宗旨。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23号第3条修订;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2)根据本条订立的所有规则及命令,须获司法认知,所具效力犹如是经由本条例制定的一样。
(2A)任何人如就某问题给予任何回复,而该问题是在行使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所授予权力的情况下向该人提出的,则该回复可用作为针对该人的证据。 (由1994年第72号第10条增补)
(3)就有关法律程序,如并无厘定费用,则须支付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经立法会批准而藉命令指示的费用,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并可指示该等费用须由何人及以何方式收取,以及须如何报帐。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23号第3条修订;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3A)在第(3)款中 ——
有关法律程序 (relevant proceedings)指 ——
(a)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法律程序(清盘法律程序除外);或
(b)公司清盘的法律程序,包括那些就正在清盘的公司,根据本条例或《公司条例》(第622章)采取的法律程序。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增补)
(4)根据本条订明的任何费用的款额,不得因参照破产管理署署长在公司清盘中或在任何一间公司的清盘中所招致或相当可能会招致的行政或其他费用的款额而受到限制。 (由1987年第38号第5条增补)
(5)在以不损害第(4)款的概括性为原则下,该款所提述的费用,可参照一份费用及按百分率计算的收费表厘定。 (由1987年第38号第5条增补)
(6)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或作出的命令,可授权法院厘定任何费用或更改任何在其他情况下订明的费用的款额。 (由1987年第38号第5条增补)
(7)根据本条订明的费用,不得仅因其款额而无效。 (由1987年第38号第5条增补)
(8)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或作出的命令所规定须予缴付的费用,可作为债项而予以追讨。  (由1987年第38号第5条增补)
(9)在《1987年公司(修订)(第2号)条例》#(1987年第38号)生效前根据本条订立或作出而又在紧接该项生效前有效的规则或命令,须自该条例生效之时具有效力,犹如是根据经由该条例修订的本条订立的一样。 (由1987年第38号第5条增补)
(由1984年第6号第208条修订;由1987年第38号第5条修订)
[比照1929 c. 23 s. 305 U.K.]
编辑附注:
# “《1987年公司(修订)(第2号)条例》”乃“Companies (Amendment) (No. 2) Ordinance 1987”之译名。
第6分部清盘人作电子通讯
(第6分部由2016年第14号第105条增补)
296A.第6分部的释义
(1)在本分部中 ——
地址 (address)包括电子地址;
《清盘规则》 (Winding-up Rules)指《公司(清盘)规则》(第32章,附属法例H);
适用条文 (applicable provision)指本条例或《清盘规则》的条文中,批准或规定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向另一人送交或提供文件或资料(不论它是否获批准以邮递或其他方式送交或提供,或须以邮递或其他方式送交或提供,亦不论它是否获批准采用书面形式或印刷本形式,或须采用书面形式或印刷本形式)的条文。
(2)在本分部中 ——
(a)提述送交文件,包括提供、交付、递交或交出该文件及(如属通知)发出或给予该文件;
(b)提述提供资料,包括送交、交付、递交或交出该资料;及
(c)文件或资料如 ——
(i)以纸张形式送交或提供;或
(ii)以能供阅读的相类形式送交或提供,
即属以印本形式送交或提供。
296B.第6分部的适用范围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本分部适用于每种方式的清盘。
(2)本分部不适用于 ——
(a)送达任何文件;
(b)根据法院的命令或指示,送交或提供任何文件或资料;
(c)送交或提供以下文件或资料 ——
(i)根据第286C条进行的讯问的纪录;
(ii)根据《清盘规则》第59条发出的关于拟使用公开讯问的纪录的意向通知书;
(iii)根据第227E(1)条或《清盘规则》第93或96条向债权人发出的通知;
(iv)宣誓、誓章、声明或根据本条例须以书面证明、或经宣誓或以誓章核实的文件;
(v)根据本条例须由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给予的认许,或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根据本条例获授权给予的认许;
(vi)《清盘规则》附录的表格10、31、38C、39、40、41、42、45、47、65、67、70、71、73、79及90,包括看来是该等表格的文件;
(vii)根据《清盘规则》第159条备存的现金帐;
(viii)根据《清盘规则》第11条须盖上印章的任何命令、传票、呈请书、手令、任何种类的法律程序文件(包括由法院发出的通知书)及正式文本;或
(d)向下述者送交或提供文件或资料 ——
(i)法院(包括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法院的执达主任及任何助理执达主任);
(ii)财政司司长;
(iii)律政司司长;
(iv)土地注册处;
(v)破产管理署署长;或
(vi)公司注册处处长。
(3)凡本条例规定须以指明方式刊登或发出任何通知、通知书、公告、命令或事宜,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遵守该规定的责任,不受本分部影响。 (由2023年第22号第64条修订)
296C.清盘人作电子通讯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藉电子方式,向另一人送交或提供任何文件或资料,则本条适用。
(2)如上述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藉在网站上提供有关文件或资料的方式,向上述的另一人送交或提供该文件或资料,则本条不适用。
(3)就某适用条文而言,如符合以下条件,有关文件或资料即属向另一人送交或提供 ——
(a)该另一人已一般地或明确地同意,有关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可藉电子方式,向该人送交或提供该文件或资料;
(b)该另一人没有撤销该项同意;
(c)该另一人已一般地或明确地指明一个电子地址,以接收该文件或资料;
(d)该文件或资料,是藉电子方式送交或提供至(c)段所述的电子地址,而向该另一人送交或提供;
(e)按该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的合理意见,该文件或资料在送交或提供时的形式,以及送交或提供的方式,让接收者能够 ——
(i)以肉眼或在辅以适合的矫正视力镜片的情况下,阅读该文件或资料或(在该文件或资料是由影像组成的范围内)观看该文件或资料;及
(ii)保存该文件或资料的文本;
(f)该文件或资料藉下述其中一种方式,获得认证 ——
(i)该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的身分,已藉该另一人指明的方式,获得确认;
(ii)如没有指明该方式,有关通讯载有或随附关于该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的身分的陈述,而该另一人没有理由怀疑该陈述的真确性;及
(g)该文件或资料载有或随附一项述明以下事宜的陈述 ——
(i)有关收件人可要求取得采用印本形式的该文件或资料;及
(ii)该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在该陈述中指明的邮递地址及电子地址,可用以要求取得采用印本形式的该文件或资料。
(4)就第(3)(b)款而言,如上述人士向有关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发出撤销通知,而通知期不短于以下期间,则有关同意方视为已被撤销 ——
(a)7日;或
(b)在该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与该人达成的协议内为此目的而指明的期间,
两段期间,以较长者为准。
(5)如有文件或资料按照本条向另一人送交或提供,则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 ——
(a)如在该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与该人达成的任何协议内,有为此目的而指明的期间——该文件或资料须视为在它送交或提供后,在该期间终结时,被该人收取;或
(b)如没有指明期间——该文件或资料须视为在它送交或提供后的48小时终结时,被该人收取。
(6)在计算第(5)(b)款所述的限期时,不属办公日的日子的任何部分,无须理会。
296D.清盘人通过网站作出通讯
(1)如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藉在网站上提供文件或资料的方式,向另一人送交或提供文件或资料,则本条适用。
(2)就某适用条文而言,如符合以下条件,有关文件或资料即属向另一人送交或提供 ——
(a)该另一人已一般地或明确地同意,有关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可藉在网站上提供该文件或资料的方式,向该人送交或提供该文件或资料;
(b)该另一人没有撤销该项同意;
(c)按该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的合理意见,该文件或资料在送交或提供时的形式,以及送交或提供的方式,让接收者能够 ——
(i)以肉眼或在辅以适合的矫正视力镜片的情况下,阅读该文件或资料或(在该文件或资料是由影像组成的范围内)观看该文件或资料;及
(ii)保存该文件或资料的文本;
(d)该另一人已提供一个地址,以收取(e)段所述的通知;
(e)该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已发出通知至该地址,通知该另一人 ——
(i)第(5)款指明的事宜;
(ii)该收件人有权要求取得采用印本形式的该文件或资料;及
(iii)该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在该通知中指明的邮递地址及电子地址,可用以要求取得采用印本形式的该文件或资料;及
(f)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该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在自按照(e)段向该另一人送交通知当日起计的3个月的整段期间内,在网站上提供该文件或资料。
(3)如有关清盘人在网站上提供第207E(1)条所述的建议书面决议的文本,须于整段符合以下说明的期间内提供该文本 ——
(a)于有关传阅日期开始;及
(b)于以下日期终结 ——
(i)该决议根据第207H(1)条失效的日期;或
(ii)该决议根据第207G(1)条通过的日期。
(4)就第(2)(b)款而言,如上述人士向有关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发出撤销通知,而通知期不短于以下期间,则有关同意方视为已被撤销 ——
(a)7日;或
(b)在该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与该人达成的协议内为此目的而指明的期间,
两段期间,以较长者为准。
(5)为施行第(2)(e)(i)款而指明的事宜为 ——
(a)有关文件或资料出现于网站上;
(b)如在通知日期,该文件或资料没有在网站上提供——该文件或资料将会如此提供的日期;
(c)网站的网址;
(d)可于网站上何处取览该文件或资料;及
(e)如何取览该文件或资料。
(6)为施行第(2)(f)及(3)款,如有以下情况,即使没有在整段该两款所述的期间内,在网站上提供有关文件或资料,亦无须理会 ——
(a)于该期间内的部分时间,有在网站上提供该文件或资料;及
(b)没有在该整段期间内如此在网站上提供该文件或资料,是可完全归咎于某些情况,而按理是不能预期有关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防止或避免这些情况出现的。
(7)如有关文件或资料是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按照第(2)款向有关的另一人送交或提供的,则 ——
(a)该文件或资料须视为于以下日期(以较迟者为准)送交或提供 ——
(i)首次在网站上提供该文件或资料的日期;
(ii)送交第(2)(e)款所指的通知的日期;及
(b)该文件或资料须视为在以下时间(以较迟者为准)之后,于第(8)款指明的期间终结时,被该另一人收取 ——
(i)首次在网站上提供该文件或资料之时;
(ii)该另一人收取第(2)(e)款所指的通知之时。
(8)为施行第(7)(b)款而指明的期间为 ——
(a)在有关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与有关的另一人达成的协议内为此目的而指明的期间;或
(b)如没有指明期间——48小时。
(9)在计算第(8)(b)款所述的限期时,不属办公日的日子的任何部分,无须理会。
296E.若干人士可要求印本
(1)任何人如收取藉第296C条所指的电子方式送交或提供的文件或资料,可要求有关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向该人送交或提供采用印本形式的该文件或资料。该要求须在收取该文件或资料当日后的28日内作出。
(2)任何人如收取第296D(2)(e)条所指的通知,通知该人有关文件或资料,已在网站上提供,则该人可要求有关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向该人送交或提供采用印本形式的该文件或资料。该要求须在收取该通知当日后的28日内作出。
(3)上述要求可送交有关陈述或通知所指明的有关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的邮递地址或电子地址。
(4)如某要求按照第(3)款送交有关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的电子地址,则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要求须视为在送交该要求后的48小时终结时,被该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收到。
(5)在计算第(4)款所述的限期时,不属办公日的日子的任何部分,无须理会。
(6)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须在收到有关要求当日后的5个办公日内,向提出该要求的人,免费送交或提供采用印本形式的有关文件或资料。
(7)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违反第(6)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
第VI部
接管人及经理人
(格式变更——2014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297.无资格获委任为接管人
(1)法人团体并无资格获委任为公司财产的接管人。
(2)任何法人团体如充任前述的接管人,均可处罚款。  (由1950年第22号附表修订;由1984年第6号第259条修订;由1990年第7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929 c. 23 s. 306 U.K.]
297A.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无资格获委任
任何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均无资格获委任为代表债权证持有人的公司财产接管人或经理人,而该人如充任上述接管人或经理人,即属犯罪,可处监禁及罚款。
(由1984年第6号第209条增补。由1990年第7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948 c. 38 s. 367 U.K.]
297B.提供诱因影响接管人或经理人的委任等
(1)任何人给予、同意给予或要约给予任何其他人有价值代价,而其出发点是 ——
(a)确保自己获委任或提名为公司的财产的接管人或经理人;或
(b)确保自己以外的人获委任或提名为公司的财产的接管人或经理人,或阻止自己以外的人获委任或提名为公司的财产的接管人或经理人,
该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
(2)在以下情况下,第(1)款不适用 ——
(a)如 ——
(i)给予、同意给予或要约给予有价值代价的人,是某执业单位;
(ii)获给予、同意给予或要约给予该有价值代价的人,是该执业单位的雇员;及
(iii)根据该执业单位与该雇员之间的安排,该雇员的酬金,是完全或部分建基于通过该雇员的努力为该执业单位取得的业务介绍的;或
(b)如委任或提名某人为公司的财产的接管人或经理人,是以下事宜的结果 ——
(i)将某执业单位的业务或部分业务,予以转让或出售;或
(ii)《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第588章)第20ZZF(6)条所指的执业单位组成的变更。 (由2022年第66号法律公告修订)
(3)在本条中 ——
执业单位 (practice unit)具有《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第588章)第2(1)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22年第66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2016年第14号第106条增补)
298.委任破产管理署署长为债权证持有人或债权人的接管人的权力
凡有申请向法院提出,要求代表正由法院清盘公司的债权证持有人或其他债权人委任一名接管人,破产管理署署长可获该项委任。
[比照 1929 c. 23 s. 307 U.K.]
298A.在法院以外获委任的接管人及经理人
(1)根据任何文书所载权力而获委任的某公司的财产接管人或经理人,或该公司的债权证持有人,可就与该等接管人或经理人职能的履行有关而引起的任何事宜,向法院申请指示,而法院可应任何该等申请作出其认为公正的指示,或作出其认为公正的命令以就法庭席前各人的权利或就其他事宜作出宣布。
(2)在上述情况下获委任的公司财产接管人或经理人,须就其本人于履行其职能时所订立的合约承担个人法律责任,范围犹如其本人是藉法院命令而获委任的一样,但如该合约另有订定则属例外;该名接管人或经理人并有权就该项法律责任从公司资产中获得弥偿,但本款不得视为限制该人在本款以外会享有的任何获弥偿的权利,或限制该人就未获授权下订立的合约而须承担的法律责任,亦不得视为就该项法律责任而授予该人任何获弥偿的权利。
(3)不论接管人或经理人是在《1984年公司(修订)条例》@(1984年第6号)生效#之前或之后获委任,本条亦适用,但第(2)款不适用于在该条例生效前所订立的合约。
(由1984年第6号第210条增补)
[比照 1948 c. 38 s. 369 U.K.]
编辑附注:
@ “《1984年公司(修订)条例》”乃“Compani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84”之译名。
# 生效日期:1984年8月31日。
299.关于已委任接管人或经理人的公告
(1)凡已委任公司财产的接管人或经理人,由公司或公司的接管人、经理人或清盘人发出或代公司或上述人士发出的任何发票、订货单或商业信件,如属有公司名称出现其上或其内的文件,均须载有一项陈述,述明已有接管人或经理人获委任。
(2)如因没有遵从本条的规定而构成失责,公司及下述有关人士中任何明知而故意授权作出该项失责行为或准许该项失责行为出现的人(有关人士即公司的任何高级人员、公司的任何清盘人及任何接管人或经理人),均可处罚款。  (由1984年第6号第211条代替。由1990年第7号第2条修订)
[比照1929 c. 23 s. 308 U.K.]
300.法院应清盘人的申请厘定酬金的权力
(1)如任何人根据任何文书所载权力而已获委任为公司财产的接管人或经理人,法院可应公司清盘人向法院提出的申请,藉命令厘定须支付予该人作为酬金的款额;而法院亦可不时应清盘人、接管人或经理人提出的申请,更改或修订任何如此作出的命令。 (由1984年第6号第212条修订)
(2)凡法院先前并无根据第(1)款就酬金作出命令,法院根据该款所具的权力 ——
(a)须引伸至有关命令作出前或要求作出该命令的申请提出前任何期间的酬金的厘定;及
(b)可予以行使,即使在有关命令作出前或要求作出该命令的申请提出前,接管人或经理人已去世或停止行事;及
(c)凡接管人或经理人已获支付或已保留一笔款项,作为其于有关命令作出前的任何期间的酬金,而该款项的款额超过就该段期间如此厘定的款额,则须引伸至规定接管人或经理人或其遗产代理人就该超额款项或其中由命令所指明的部分作出交代︰
但(c)段所授予的权力,不得就要求作出命令的申请提出前的任何期间行使,但如法院认为基于特殊情况,如此行使该权力乃属恰当,则属例外。  (由1984年第6号第212条增补)
(3)不论接管人或经理人是在《1984年公司(修订)条例》@(1984年第6号)生效#之前或之后获委任,本条亦适用,并且适用于该条例生效之前及之后的各段期间。  (由1984年第6号第212条增补)
[比照 1929 c. 23 s. 309 U.K.]
编辑附注:
@ “《1984年公司(修订)条例》”乃“Compani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84”之译名。
# 生效日期:1984年8月31日。
300A.关于在已委任接管人或经理人情况下提供资料的条文
(1)凡公司的全部财产或实质上全部财产的接管人或经理人(在本条及第300B条中称为该接管人)是代表以浮动押记作保证的公司任何债权证的持有人而获委任的,则在符合本条及第300B条的条文规定下 ——
(a)该接管人须立即以指明的格式向公司送交关于其本人获委任的通知书;及 (由1997年第3号第44条修订)
(b)于公司接获通知书后14天或法院或该接管人所容许的更长期间内,须按照第300B条的规定,作出及向该接管人呈交一份关于公司资产负债状况的符合指明格式的说明书(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及 (由1997年第3号第44条修订;由2003年第28号第92条修订;由2016年第14号第107条修订)
(c)该接管人在接获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后2个月内,须 —— (由2003年第28号第92条修订)
(i)向处长及法院送交该份说明书的副本以及一份其认为适合就该份说明书作出的任何评论;在处长方面,亦须送交该份说明书及该接管人就其所作评论(如有的话)的撮要;及
(ii)向公司送交一份前述评论;如其认为并不适合作任何评论,则须向公司送交一份具此意思的通知书;及
(iii)向任何代表有关债权证持有人(该接管人是代他们委任的)的受讬人送交一份上述撮要,如他知悉该等债权证持有人的地址,则亦须向所有该等债权证持有人送交一份上述撮要。
(2)该接管人须在其获委任之日起计的一段12个月的期间及随后的每段12个月的期间届满后2个月或法院所容许的更长期间内,以及在其停任公司财产的接管人或经理人后2个月或法院所容许的更长期间内,向处长、任何代表公司债权证持有人(该接管人是代他们委任的)的受讬人、公司及(如他知悉该等债权证持有人的地址)所有该等债权证持有人送交一份具指明格式的摘要,列明其在该段12个月的期间内的收支,或如属接管人如前述般停任的情况,则列明其在由最近一份摘要所涉及的期间终结至其如此停任之日止的一段期间内的收支,该份摘要亦须列明其在自获委任以来的所有先前期间内的收支总额。 (由1997年第3号第44条修订)
(3)凡该接管人是根据任何文书所载权力而获委任者,本条具有效力,但须作以下变通 ——
(a)将第(1)款中提述法院之处略去;及
(b)第(2)款中凡提述法院之处,以提述破产管理署署长代替。
(4)对于委任一名接管人或经理人,与现任接管人或经理人一同行事或代替临近死亡或停任中的接管人或经理人的情况,第(1)款并不适用,但如第(1)款所适用的接管人或经理人在第(1)款的规定尚未获完全遵从前已死亡或停任,则在符合第(5)款的规定下,第(1)款(b)及(c)段中凡提述该接管人之处,须包括提述其继任人及任何留任的接管人或经理人。
该接管人一词凡用于第(2)款或与第(2)款有关而用时,本款不得视为对该词的涵义有所限制。
(5)凡公司正进行清盘,即使该接管人(或经理人)及清盘人同属一人,本条及第300B条仍适用,但须作因该事实而引起的必需变通。
(6)如该接管人在第(2)款的规定以外有责任在规定的时间向规定的人提交有关其收支的妥善帐目,则第(2)款不得视为对其所应负的该项责任有所损害。
(7)如该接管人因没有遵从本条的规定而构成失责,该接管人可处罚款,如持续失责,则可处按日计算的失责罚款。 (由1990年第7号第2条修订)
(8)凡该接管人或经理人在《1984年公司(修订)条例》@(1984年第6号)生效#前获委任,本条并不适用。
(由1984年第6号第213条增补)
[比照 1929 c. 38 s. 372 U.K.]
编辑附注:
@ “《1984年公司(修订)条例》”乃“Compani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84”之译名。
# 生效日期:1984年8月31日。
300B.与向接管人呈交的说明书有关的特别条文
(1)第300A条规定须向该接管人(或其继任人)呈交的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须列明在该接管人获委任之日,公司的资产、债项及债务的详情、公司债权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职业、公司债权人所各别持有的抵押、该等抵押的各别作出日期及订明的进一步或其他资料。
(2)第300A条规定的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须由一名或多于一名在有关接管人获委任当日属有关公司的董事的人,连同在该日属该公司的公司秘书的人作出和呈交,并须以经该等人士签署的书面陈述核实,或须由本款下文所述人士中被有关接管人(或其继任人)在符合法院的指示下规定须作出、呈交和核实该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的人作出和呈交,并须以经该等人士签署的书面陈述核实,而该等人士 —— (由2003年第28号第93条修订;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由2016年第14号第108条修订)
(a)目前是或曾经是公司高级人员;
(b)在该接管人获委任之日前一年内的任何时候曾参与公司组成;
(c)目前受雇于公司或在上述一年内曾受雇于公司,而该接管人认为该等人士能够提供规定的资料;
(d)目前是或在上述一年内曾是某公司高级人员,或目前受雇于某公司或在上述一年内曾受雇于某公司,而该公司目前是或在上述一年内曾是与该份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有关的公司的高级人员。
(3)任何作出第300A条规定的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或第(2)款规定的书面陈述的人,须获付在拟备及作出该资产负债状况说明书或书面陈述时所招致及与此等事宜有关而招致的费用及开支,该等费用及开支须由该接管人(或其继任人)从其收入中拨付,但以该接管人(或其继任人)认为合理者为限,而有关人士可就此向法院提出上诉。
(4)凡该接管人是根据任何文书所载权力而获委任者,本条在以下情况具有效力,即凡提述法院之处以提述破产管理署署长代替。
(5)如任何人因在没有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没有遵从本条的规定而构成失责,该人可处罚款,如持续失责,则可处按日计算的失责罚款。 (由1990年第7号第2条修订)
(6)本条中凡提述接管人的继任人之处,须包括提述留任的接管人或经理人。
(7)凡该接管人或经理人在《1984年公司(修订)条例》@(1984年第6号)生效#前获委任,本条并不适用。
(由1984年第6号第213条增补。由2003年第28号第93条修订)
[比照 1948 c. 38 s. 373 U.K.]
编辑附注:
@ “《1984年公司(修订)条例》”乃“Compani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84”之译名。
# 生效日期:1984年8月31日。
301.向处长交付接管人及经理人帐目
(1)除第300A(2)条适用的情况外,根据任何文书所载权力而获委任的每名公司财产接管人或经理人,均须在其获委任之日起计的6个月期间及随后的每段6个月期间届满后1个月或处长所容许的更长期间内,以及在其停任接管人或经理人后1个月内,将一份具指明格式的摘要交付处长登记,列明其在该段6个月的期间内的收支,或如属接管人如前述般停任的情况,则列明其在由最近一份摘要所涉及的期间终结至其如此停任之日止的一段期间内的收支,该份摘要亦须列明其在自获委任以来的所有先前期间内的收支总额。  (由1997年第3号第45条修订)
(2)如任何接管人或经理人因没有遵从本条的条文而构成失责,该人可处罚款,如持续失责,则可处按日计算的失责罚款。  (由1990年第7号第2条修订)
(由1984年第6号第214条修订)
[比照 1929 c. 23 s. 310 U.K.]
302.接管人编制申报表等的职责的强制执行
(1)如 ——
(a)公司财产的接管人或经理人曾因没有将任何法律规定其须送交存档、交付或编制的申报表、帐目或其他文件送交存档、交付或编制,或没有发出法律规定其须发出的任何通知而构成失责,且该人并无在要求其就该项失责行为作出补救的通知书送达他后14天内就该项失责行为作出补救;或
(b)根据任何文书所载权力而获委任的公司财产接管人或经理人,在被公司的清盘人要求就其收支提交妥善帐目、提供凭单以证实该等帐目并向清盘人支付应正当支付予他的款项后,没有如此办理;
则法院可应就此而提出的申请,作出命令指示该接管人或经理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在该项命令所指明的时间内就该项失责行为作出补救。  (由1984年第6号第215条修订)
(2)如属第(1)(a)款所述失责行为的情况,则为施行本条而提出的申请,可由公司的任何成员或债权人或由处长提出;如属第(1)(b)款所述失责行为的情况,则有关申请须由清盘人提出;而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有关命令可订定申请的所有讼费及附带费用均须由有关接管人或经理人(视属何情况而定)承担。  (由1984年第6号第215条代替)
(3)本条不得视为对任何就第(1)款所述的失责行为而对接管人或经理人施加刑罚的成文法则的施行有所损害。  (由1984年第6号第215条代替)
[比照 1929 c. 23 s. 311 U.K.]
302A.提述接管人或经理人之处的解释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a)在本条例中,凡提述公司财产的接管人或经理人或公司财产的接管人之处,均包括提述该财产的其中部分的接管人或经理人,或该财产的其中部分的接管人(视属何情况而定),亦包括提述仅为该财产或其中部分所产生收入的接管人;及
(b)在本条例中,凡提述根据任何文书所载权力而委任接管人或经理人之处,均包括提述根据任何成文法则所授予的权力而作出的委任,而该等权力乃包括凭借任何成文法则而隐含在一份文书内,并且所具效力犹如是载于该份文书者一样的权力。
(由1984年第6号第216条增补)
[比照 1948 c. 38 s. 376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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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VII部
与注册或登记有关的一般条文
(格式变更——2014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303.(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303A.(由2003年第28号第94条废除)
303B.(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304.(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305.(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305A.(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306.藉法院命令强制执行本条例所订的职责
(1)如任何公司或公司的任何高级人员曾因没有遵从本条例的任何规定而构成失责,并在获送达一份要求其遵从该项规定的通知书后14天内,未有就该失责行为作出补救,则法院可应该公司的任何成员或债权人或处长向法院提出的申请,作出一项命令 ——
(a)(如属该公司的失责)指示该公司及其任何高级人员在该项命令所指明的时间内,就上述的失责行为作出补救;
(b)(如属一名高级人员的失责)指示该名高级人员在该项命令所指明的时间内,就上述的失责行为作出补救。
(2)任何该等命令均可订定有关申请的所有讼费及附带费用均须由下述人士承担 ——
(a)如属公司的失责,即由该公司或由该公司任何一名对上述失责行为负责的高级人员承担;
(b)如属一名高级人员的失责,则由该名高级人员承担。
(3)本条不得视为对任何就上述失责行为而对公司或公司的任何高级人员施加刑罚的成文法则的施行有所损害。
(由1984年第6号第219条代替)
[比照 1948 c. 38 s. 428 U.K.]
第VIII部
本条例对根据各《公司条例》组成或注册的公司的适用范围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格式变更——2014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307.本条例对根据《旧有公司条例》组成的公司的适用范围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本条例对原有公司的适用方式 ——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a)如属担保有限公司以外的有限公司,须犹如该公司已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组成和注册为股份有限公司一样;
(b)如属担保有限公司,须犹如该公司已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组成和注册为担保有限公司一样;及
(c)如属有限公司以外的公司,须犹如该公司已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组成和注册为无限公司一样︰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但对注册日期明示或隐含的提述,须解释为提述该公司根据《旧有公司条例》注册的日期。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比照1929 c. 23 s. 316 U.K.]
308.本条例对根据各《公司条例》注册的公司的适用范围
(1)在符合第308A条的规定下,本条例以同样方式在各方面适用于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注册但并非根据该条例组成的公司及其高级人员、成员、分担人及债权人,一如该公司是根据该条例组成一样。
(2)本条例以同样方式适用于根据《旧有公司条例》注册但并非根据该条例组成的公司及其高级人员、成员、分担人及债权人,一如其适用于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注册但并非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组成的公司。
(3)为将本条例应用于根据《旧有公司条例》或《公司条例》(第622章)注册但并非根据该条例组成的公司,在本条例中提述注册日期之处,须理解为有关公司根据《旧有公司条例》或《公司条例》(第622章)(视属何情况而定)注册的日期。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代替)
308A.第308条的例外情况
(1)如任何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注册但并非根据该条例组成的公司清盘,每名有相关法律责任的人 ——
(a)均为该公司在注册前订约承担的债项及债务的分担人;及
(b)均为负有以下法律责任的分担人:在清盘过程中,支付该人就相关法律责任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作为公司资产的法律责任。
(2)在第(1)款中 ——
相关法律责任 (relevant liability)指支付或分担支付 ——
(a)有关公司在注册前订约承担的债项及债务的法律责任;
(b)用以调整成员之间就上述债项及债务所具权利的款项的法律责任;或
(c)关乎上述债项及债务的该公司清盘的费用及开支的法律责任。
(3)如上述分担人去世或破产,本条例中关于已故分担人的遗产代理人以及破产分担人的受讬人的条文即适用。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增补)
309.本条例对根据各《公司条例》重新注册的公司的适用范围
(1)与《公司条例》(第622章)第133条一并理解的本条例,适用于根据以下条文注册为有限公司的无限公司 ——
(a)《1911年公司条例》#(1911年第58号)第58条;
(b)《修订前的本条例》第19条;及
(c)《公司条例》(第622章)第130条。
(2)为将本条例应用于根据《1911年公司条例》#(1911年第58号)、《修订前的本条例》或《公司条例》(第622章)注册为有限公司的无限公司,在本条例中提述注册日期之处,须理解为有关无限公司根据《1911年公司条例》#(1911年第58号)、《修订前的本条例》或《公司条例》(第622章)(视属何情况而定)注册为有限公司的日期。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代替)
编辑附注:
# 《1911年公司条例》乃“Companies Ordinance 1911”的译名。
第IX部
并非根据各《公司条例》组成但根据其注册的公司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格式变更——2014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310.(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311.(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312.(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313.(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314.(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315.(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316.(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317.(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318.(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319.(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320.(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321.(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322.(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323.(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324.法院搁置或禁制法律程序的权力
本条例中关于清盘呈请提交法院后及在清盘令作出前的任何时候法院搁置及禁制针对某间公司的诉讼或法律程序的条文,就依据《修订前的本条例》第IX部或《公司条例》(第622章)第17部注册的公司而言,如申请搁置或禁制该等诉讼或法律程序的人为债权人,该等条文即可引伸至针对该公司的任何分担人的诉讼及法律程序。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比照 1929 c. 23 s. 335 U.K.]
325.清盘令发出后搁置诉讼
凡有一项将任何依据《修订前的本条例》第IX部或《公司条例》(第622章)第17部注册的公司清盘的命令作出,则不得就该公司的任何债项,展开或继续进行任何针对该公司或其分担人的诉讼或法律程序,但获法院许可而又符合法院所施加的条款者则除外。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比照 1929 c. 23 s. 336 U.K.]
第X部
非注册公司的清盘
(格式变更——2014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326.
非注册公司的涵义
(1)就本部而言,非注册公司 (unregistered company)乃包括任何有限责任或非有限责任的合伙、任何社团及任何公司,但下述者除外 ——  (由1997年第3号第48条修订)
(a)根据以下条例注册的公司:《1865年公司条例》@(1865年第1号)、《1911年公司条例》#(1911年第58号)、《修订前的本条例》或《公司条例》(第622章);
(b)少于8名成员而并非在香港以外成立或设立的合伙、社团或公司;  (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c)根据《有限责任合伙条例》(第37章)在香港注册的合伙。  (由1984年第6号第259条修订)
(2)为免生疑问,现宣布在第(1)款中,非注册公司包括注册非香港公司。  (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代替)
附注——
就本部对有限合伙基金(《有限合伙基金条例》(第637章)第2条所界定者)的适用范围,请参阅该条例第6部第2分部。 (由2020年第14号第104条增补。编辑修订——2020年第5号编辑修订纪录)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比照 1929 c. 23 s. 337 U.K.]
编辑附注:
@ 《1865年公司条例》乃“Companies Ordinance 1865”的译名。
# 《1911年公司条例》乃“Companies Ordinance 1911”的译名。
327.非注册公司的清盘
(1)在本部条文的规限下,任何非注册公司均可根据本条例清盘,而除本条所述的例外及增补规定外,本条例中所有关于清盘的条文均适用于非注册公司。
(2)任何非注册公司不得根据本条例进行自动清盘。
(3)非注册公司可被清盘的情况如下 ——
(a)如公司解散或已停业,或只为将事务结束而继续营业;
(b)如公司无能力偿付其债项;
(c)如法院认为将公司清盘是公正公平的。
(4)就本条例而言,如有以下情况,非注册公司须当作无能力偿付其债项 ——
(a)凡 ——
(i)任何人藉转让或其他方式,成为该公司的债权人,而该公司欠下该债权人并已到期应支付的款项,相等于或超过指明款额,且该债权人已藉以下方式,向该公司送达一份符合订明格式的要求偿债书,要求该公司偿付上述已到期应支付的款项 ——
(A)将该要求偿债书留在该公司的主要营业地点;
(B)将该要求偿债书交付该公司的任何高级人员;或
(C)以法院批准或指示的任何方式,送达该要求偿债书;及
(ii)在送达该要求偿债书后的3个星期内,该公司仍忽略偿付该款项,或仍忽略为该款项提供令该债权人合理地满意的保证或作出令该债权人合理地满意的了结; (由2016年第14号第109条代替)
(b)有人就该公司或其成员以成员身分所欠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或声称到期应付的债项或催缴款项而向该名成员提起任何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而有关提起该诉讼或法律程序的通知书已送达该公司,送达方法是将该通知书留在该公司的主要营业地点,或交付该公司的任何高级人员,或以法院所批准或指示的方法送达;该公司在该通知书送达后10天内,没有偿付该笔债项或催缴款项,或为该笔债项或催缴款项提供保证或作出债务重整,或促致该项诉讼或法律程序搁置,或就该项诉讼或法律程序以及就被告人因此而招致的一切讼费、损害赔偿及开支作出令被告人合理地满意的弥偿;
(c)就债权人胜诉的判决、判令或命令,而针对该公司或其任何以成员身分行事的成员、或获授权以名义被告人的身分代表该公司被起诉的人所提起有关执行的法律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文件,未获履行;或 (由2016年第14号第109条修订)
(d)在其他情况已有证明使法院信纳该公司无能力偿付其债项。
(5)为第(4)(a)款的目的,指明款额 (specified amount)指$10,000,如有款额根据第(6)款订明,则指该订明款额。 (由2003年第28号第103条增补)
(6)财政司司长可藉规例为第(5)款的目的订明任何款额。 (由2003年第28号第103条增补)
(由1984年第6号第222条代替)
[比照 1948 c. 38 s. 399 U.K.]
327A.海外公司虽已解散亦可被清盘
凡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并一向在香港经营业务的公司在香港停业,可根据本部作为非注册公司而予以清盘,不论该公司是否已根据或凭借其成立为法团的地方的法律解散或不再作为公司而存在。
(由1984年第6号第223条增补)
[比照 1948 c. 38 s. 400 U.K.]
328.非注册公司清盘时的分担人
(1)如任何非注册公司清盘,每一人均须当作是分担人,负有法律责任偿付或分担偿付该公司的任何债项或债务,或负有法律责任支付或分担支付任何款项以调整成员彼此之间的权利,或负有法律责任支付或分担支付该公司的清盘费用,而每名分担人均负有法律责任向该公司的资产分担其就前述债务所应付的一切款项。
(2)如任何分担人去世、破产或无力偿债,则本条例中有关已故分担人的遗产代理人以及破产人的受讬人或无力偿债分担人的受讬人的条文,即告适用。  (由1984年第6号第224条修订;由1999年第30号第27条修订)
[比照 1929 c. 23 s. 339 U.K.]
329.法院搁置或禁制法律程序的权力
本条例中关于清盘呈请提交法院后及在清盘令作出前的任何时候法院搁置及禁制针对某间公司的诉讼或法律程序的条文,就非注册公司而言,如申请搁置或禁制该等诉讼或法律程序的人为债权人,该等条文即可引伸至针对该公司的任何分担人的诉讼及法律程序。
[比照 1929 c. 23 s. 340 U.K.]
330.清盘令发出后搁置诉讼
凡有一项将任何非注册公司清盘的命令作出,则不得就该公司的任何债项,继续进行或展开任何针对该公司的任何分担人的诉讼或法律程序,但获法院许可而又符合法院所施加的条款者则除外。
[比照 1929 c. 23 s. 341 U.K.]
331.第X部条文属累积性质
本部中与非注册公司有关的条文,乃为增补而非限制本条例前文所载关于法院将公司清盘的条文;如属非注册公司,法院或清盘人可行使或可作出其在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组成及注册的公司清盘时能够行使的权力或能够作出的作为︰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但非注册公司除于清盘时,不得当作为本条例所订的公司,而当作为本条例所订的公司时,亦只限于本部所订定的范围。
[比照 1929 c. 23 s. 342 U.K.]
331A.为根据各《旧有公司条例》进行清盘订定条文的成文法则的保留条文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本部并不影响下述成文法则的施行︰就任何合伙、社团或公司根据《修订前的本条例》所废除的成文法则进行清盘一事订定条文的成文法则,或就任何合伙、社团或公司作为公司或非注册公司根据《修订前的本条例》所废除的成文法则进行清盘一事订定条文的成文法则。
(由1984年第6号第225条增补。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比照 1948 c. 38 s. 405 U.K.]
第XI部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332.(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333.(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333AA.(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333A.(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333B.(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333C.(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334.(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335.(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336.(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336A.(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337.(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337A.(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337B.(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338.(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339.(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339AA.(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339A.(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340.(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341.(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第XII部
对股份发售及股份发售要约的限制
(格式变更——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342.招股章程日期的注明以及其内所载的详情
(1)除第342A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可在香港发出、传阅或分发任何要约认购或购买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公司的股份或债权证的招股章程,不论该公司是否已在香港设立营业地点,除非该招股章程已注明日期(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日期须视为该招股章程的刊登日期),并且 ——  (由1992年第86号第12条修订;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修订)
(a)载有关于下列事宜的详情 ——
(i)组织该公司或界定该公司的组织的文书;
(ii)该公司成立为法团所凭借或根据的成文法则或具成文法则效力的条文;
(iii)可供查阅上述文书、成文法则或条文或其副本及按订明方式核证的中文或英文译本(如原文既非以中文亦非以英文撰写)的香港地址;  (由1995年第83号第19条修订)
(iv)该公司成立为法团的日期及国家;
(v)该公司是否已在香港设立营业地点;如已设立,其在香港的主要办事处的地址;
(b)除本条条文另有规定外,该招股章程乃以英文拟备及载有中文译本或以中文拟备及载有英文译本,并述明附表3第I部所指明的事项及列明该附表第II部所指明的报告,但须符合该附表第III部所载条文的规定︰  (由1995年第83号第19条修订)
但如属在公司有权开始营业日期翌日起计多于2年后发行的招股章程,(a)(i)、(ii)及(iii)段的条文即不适用,而为施行本款而应用附表3第I部时,其第5段乃在凡提述章程细则之处以提述公司的有关组织文书所取代的情况下有效。  (由1984年第6号第259条修订)
(2)任何条件,如规定或约束股份或债权证申请人免除有关人士遵从凭借第(1)(a)或(b)款而施加的任何规定,或该条件本意是假作该等申请人知悉招股章程内没有特别提述的任何合约、文件或事宜,均属无效。
(2A)第(1)款适用的每份招股章程,均必须载有附表18第2部指明的陈述。  (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增补)
(3)
除第342A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可在香港向任何人发出任何用以申请第(1)款所述的公司的股份或债权证的表格,除非该表格与符合本部规定的招股章程一起发出,而且在香港发出该表格并不违反第342B条的条文︰  (由1984年第6号第259条修订;由1992年第86号第12条修订)
但如能显示该申请表格是与下列事项有关而发出的,则本款并不适用 ——
(a)真诚邀请某人订立一份股份或债权证的包销协议;  (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修订)
(b)与并非向公众作出要约的股份或债权证有关者;或  (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修订)
(c)与附表17各部(第1部除外)一并理解的该附表第1部指明的要约。  (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增补)
(4)如第(1)(a)及(b)款所订的任何规定不获遵从或被违反,董事或其他对招股章程负责的人在下列情况下,不会因有关规定不获遵从或被违反而招致任何法律责任 ——
(a)该人能证明自己对任何未有披露的事项并不知情;或
(b)该人能证明有关规定不获遵从或被违反乃由于其本人诚实地犯了一项事实上的错误所致;或
(c)处理有关案件的法院,认为有关规定不获遵从或被违反所关事项并不具关键性,或该法院于顾及此案的所有情况后,认为有关规定不获遵从或被违反理应获得宽宥︰
但如招股章程内未载有关于附表3第19段所载事项的陈述,则除非能证明有关董事或其他人对未披露的事项知情,否则该人不会因为招股章程内未载有该项陈述而招致任何法律责任。
(5)本条不适用于下列各项 ——
(a)向现有的公司成员或债权证持有人发出有关该公司的股份或债权证的招股章程或申请表格,不论股份或债权证的申请人是否有为他人而放弃申请该等股份或债权证的权利;或
(b)发出在各方面是或将会在各方面均与以往发出并于当其时在认可证券市场上市的股份或债权证划一的有关股份或债权证的招股章程或申请表格;  (由1984年第6号第259条修订;由1987年第10号第11条修订;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修订)
但在符合前述的规定下,本条适用于在公司成立时或成立后发出的招股章程或申请表格。
(6)本条并不局限或减轻任何人根据 ——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a)一般法律;
(b)按《公司条例》(第622章)附表11或凭借《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3条而具有持续效力的《修订前的本条例》的条文;
(c)本条例(除本条外);或
(d)《公司条例》(第622章),
招致的任何法律责任。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7)现宣布藉本条适用的附表3条文,亦就向公众作出的认购或购买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公司的债权证的要约或邀请而适用于提供担保的法团。  (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增补)
(8)
在第(7)款中,提供担保的法团 (guarantor corporation)就向公众作出的认购或购买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公司的债权证的要约或邀请而言,指作出或同意作出以下担保的法团 ——
(a)在该公司已因应或将会因应该要约或邀请而收取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对偿还该等款项作出的担保;
(b)对该公司在该债权证下或就该债权证所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作出的担保;或
(c)对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款额作出惠及该公司的担保 ——
(i)该公司有权获取的;且
(ii)一如有关招股章程所述,获取该笔款额旨在令该公司能全面或局部解除其在该债权证下或就该债权证所承担的任何义务。  (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增补)
(由1972年第78号第18条代替)
[比照1948 c. 38 s. 417 U.K.]
342A.豁免某些人士及某些招股章程无需符合某些规定
(1)凡拟藉公开发出招股章程或某类招股章程而将某间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公司(不论该公司已否在香港设立营业地点)的股份或债权证向公众作出要约,监察委员会可应申请人的请求并在它认为合适的条件(如有的话)规限下,发出豁免证明书,豁免上述招股章程使其无需符合任何或所有有关条文的规定,但该项豁免只可在下述情况下作出︰监察委员会于顾及有关情况后,认为该项豁免并不会损害投资大众的利益,而要求上述招股章程符合任何或所有该等规定 ——
(a)会是不相干的或会构成不适当的负担;或
(b)在其他情况下是无需要或不适当的。  (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代替)
(2)不论是否已有第(1)款提述的请求提出,监察委员会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并在它认为合适的在该公告指明的条件(如有的话)规限下,豁免 ——
(a)某类公司;或
(b)公司发出的某类招股章程,
使其无需符合任何或所有有关条文的规定,但该项豁免只可在下述情况下作出︰监察委员会于顾及有关情况后,认为该项豁免并不会损害投资大众的利益,而要求该类公司或该类招股章程(视属何情况而定)符合任何或所有该等规定 ——
(c)会是不相干的或会构成不适当的负担;或
(d)在其他情况下是无需要或不适当的。  (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代替)
(3)凡监察委员会发出豁免证明书或在宪报刊登公告,根据本条豁免有关方面遵照第342(1)及(3)条所载与附表3有关的规定,该证明书或公告(视属何情况而定)须明确指出是对附表3的所有规定具有效力,或是对该证明书或公告(视属何情况而定)内所指明附表3的某些规定具有效力。
(4)
在本条中,有关条文 (relevant provisions)指下述任何条文 ——
(a)第44A(1)、(2)或(6)、44B(1)或(2)、342(1)、(2A)、(3)或(7)或342C(3)或(4)条;或
(b)附表20第2部或附表21第2部。  (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增补)
(5)监察委员会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第(4)款。  (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增补)
(6)监察委员会须藉使用互联网,发表它认为适当的关于根据第(1)款批给豁免的详情。  (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增补。由2012年第9号第51条修订)
(7)凡监察委员会拟 ——
(a)根据第(2)款发出豁免公告;或
(b)根据第(5)款发出修订命令,
它须以它认为适当的方式发表该拟发出的公告或命令的草拟本,以邀请公众就该拟发出的公告或命令作出申述。  (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增补)
(8)凡监察委员会在根据第(7)款就该款所述的公告或命令发表草拟本后,发出该公告或命令,它须 ——
(a)以它认为适当的方式发表报告,以概括用词列出 ——
(i)就该草拟本所作出的申述;及
(ii)监察委员会对该等申述的回应;及
(b)(如该公告或命令经过修改,而监察委员会认为该等修改导致该公告或命令与草拟本有重大差异)以它认为适当的方式发表该等差异的细节。  (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增补)
(9)如监察委员会认为在有关个案的情况下 ——
(a)第(7)及(8)款的适用是无需要或不适当的;或
(b)为遵守第(7)及(8)款而涉及的任何延搁,并不符合 ——
(i)投资大众的利益;或
(ii)公众利益,
则第(7)及(8)款不适用。  (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增补)
(由1992年第86号第13条代替)
342AA.对结构性产品的豁免
如拟就某间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公司属结构性产品的股份或债权证作出要约,以下的条文并不就有关要约而适用 ——
(a)本部(本条除外);
(b)附表3;及
(c)附表17至22。  
(由2011年第8号第19条增补)
342B.与配发及专家同意有关的条文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1)在下述情况下,任何人不可在香港发出、传阅或分发任何要约认购或购买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公司的股份或债权证的招股章程,不论该公司是否已在香港设立营业地点 ——  (由1984年第6号第259条修订;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修订)
(a)凡招股章程载有一项看来是由一名专家作出的陈述,而该名专家未有给予书面同意,同意发出一份载有一项在形式和文意上一如所载的陈述的招股章程,或在该份招股章程交付登记前已撤回其书面同意,或在该招股章程内并未载有一项陈述,说明该名专家已给予前述的同意及未有将其撤回;或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b)如有申请依据招股章程提出,而该招股章程并不具有下述的效果︰即令所有有关人士均受第44A条(已根据第342A条获豁免遵从者除外)及第44B条的所有适用条文(惩罚性条文除外)所约束。  (由1992年第86号第14条修订)
(1A)(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废除)
(2)在本条中,专家 (expert)一词包括工程师、估值师、会计师及其他由于其专业以致其所作的陈述具有权威性的人,而就本条而言,如某项陈述是载于招股章程内,或是载于该招股章程封面上的任何报告或备忘录内,或是以提述方式将其收纳于招股章程内,或是以提述方式与该招股章程一起发出,则该项陈述须当作是载列于该招股章程内。
(由1972年第78号第18条增补)
[比照1948 c. 38 s. 419 U.K.]
342C.招股章程的登记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1)任何要约认购或购买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公司的股份或债权证的招股章程(不论该公司是否已在香港设立营业地点),均不得在香港发出、传阅或分发,但如该招股章程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以及在其于香港刊登、传阅或分发当日或之前,已根据本条获批准登记,而处长亦已将一份上述的招股章程登记,则不在此限。  (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修订)
(2)每份招股章程均须 ——
(a)在封面上陈述一份上述招股章程已按本条规定登记,并且在紧接该陈述之后,述明监察委员会及处长对该招股章程的内容概不负责,如该招股章程获得或将会获得认可交易所依据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25条作出的转移令而授权发出,则述明监察委员会、认可交易所及处长对该招股章程的内容概不负责;  (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修订)
(b)在封面上指明本条规定须在该份如此登记的招股章程上注明或随附的任何文件,或在封面上提述各项载于该招股章程内并指明该等文件的陈述;及
(c)符合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所订明的规定及第(7A)款列明的规定。  (由1999年第23号第3条修订)
(3)一项根据本条批准将招股章程登记的申请,须以书面向监察委员会提出,申请书交付监察委员会时,须连同一份拟登记的招股章程,而该招股章程已获公司的管治团体的2名成员或获其以书面授权的代理人核证已获该管治团体藉决议批准,此外 ——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a)该招股章程并须注明或随附任何人以专家身分对该招股章程的发出给予第342B条所规定的同意;及
(b)如属公开发出的招股章程,则另须注明或随附下述文件 ——
(i)附表3第17段规定须在招股章程内述明的合约文本;如合约并非以书面记录者,则另须注明或随附详列该合约细则的备忘录;如属根据第342A条获豁免符合第342(1)条规定的招股章程,而监察委员会就根据第342A(1)条所提出的请求,规定申请人提交合约、合约副本或合约的备忘录以供查阅,则另须注明或随附该合约副本或该合约的备忘录(视属何情况而定);
(ii)如该招股章程向公众作出售卖公司股份的要约,须注明或随附售股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其他描述的列表;及
(iii)如作出附表3第II部所规定的报告的人,已在报告内作出,或在没有提出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已在报告内表明该附表第42段所述的任何调整,则须注明或随附由该等人士签署的书面陈述,列明该等调整及说明作出调整的理由。
(4)凡第(3)(b)(i)款提述招股章程内规定须注明或随附合约文本之处,而该合约完全或部分既非以中文亦非以英文撰写,则须视作为提述合约的中文或英文译本,或提述其内已收录合约中既非以中文亦非以英文撰写的部分的中文或英文译本的合约文本(视属何情况而定);而该等译本均按第(9)款所指的订明方式核证为正确译本。  (由1995年第83号第20条修订;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修订)
(5)监察委员会可 ——
(a)批准本条适用的招股章程由处长登记;凡监察委员会如此批准,则须发出一份证明书 ——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i)核证监察委员会已如此批准;及
(ii)指明即将登记的一份招股章程规定须注明或随附的文件;或
(b)拒绝批准登记。
(6)监察委员会不得批准登记与成立中公司有关的招股章程。
(7)处长在下述情况下 ——
(a)不得根据本条将招股章程登记,除非该招股章程符合下列规定 ——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i)该招股章程已注上日期,而即将登记的一份招股章程已按本条规定的方式核证;
(ii)该招股章程已附上根据第(5)款发出的证明书;
(iii)该招股章程已注明或随附所有在根据第(5)款发出的证明书内指明的文件;
(iv)该招股章程符合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所订明的规定及第(7A)款列明的规定;及  (由1999年第23号第3条修订)
(v)该招股章程附有按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第26条订立的规例须就该项登记缴付的费用;及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增补)
(b)须将招股章程登记,但该招股章程须符合(a)段第(i)、(ii)、(iii)、(iv)及(v)节的规定。
(7A)为施行第(2)(c)及(7)(a)(iv)款而列明的规定如下 ——
(a)处长为本条的目的藉宪报公告指明与招股章程字体的大小有关的任何规定;
(b)处长为以下目的而指明的任何其他规定 ——
(i)确保同类文件符合标准格式;及
(ii)使处长能够制作该文件的副本或影像纪录以及制作和备存该文件所载的资料的纪录。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增补)
(7B)处长可为第(7A)(b)款的目的,就不同文件或不同类别的文件指明不同的规定。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增补)
(8)任何人如因某份招股章程被拒根据本条批准登记而感到受屈,可向法院提出上诉,而法院可驳回上诉或命令监察委员会根据本条批准将该份招股章程登记。
(9)第(4)款所述的译本 ——
(a)须由该译本的制备者核证为正确译本;及
(b)的制备者如已由第(i)或(ii)节所述的适当的人核证为他相信是有足够能力将有关文件译成英文或中文(视属何情况而定),则该译本须当作已按订明方式核证 ——
(i)如该译本在香港以外制备 ——
(A)制备该译本所在的地方的公证人;
(B)监察委员会指明的其他人;或
(C)属于监察委员会为施行本段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指明的某类别人士的其他人;
(ii)如该译本在香港制备 ——
(A)香港的公证人;
(B)香港高等法院律师;
(C)监察委员会指明的其他人;或
(D)属于监察委员会为施行本段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指明的某类别人士的其他人。  (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增补)
(10)根据第(9)(b)(i)(C)或(ii)(D)款刊登的公告并非附属法例。  (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增补)
(由1992年第86号第15条代替。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342CA.修订由一份文件组成的招股章程
(1)凡 ——
(a)某招股章程由一份文件组成;而
(b)本部的条文适用于该招股章程,
该招股章程只可按照附表20第2部的条文修订。
(2)附表20第2部的条文可更改本部就任何招股章程或某类招股章程(两者均可根据第(1)款修订)所订的条文的实施。
(3)如任何公司违反第(1)款,该公司以及其每名失责高级人员均可处罚款。
(4)为免生疑问,现宣布本条及附表20第2部并不适用于第342CB条所适用的招股章程。
(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增补)
342CB.招股章程可由超过一份文件组成等
(1)本部的条文适用的招股章程可按照附表21第2部的条文由超过一份文件组成。
(2)第(1)款适用的招股章程只可按照附表21第2部的条文修订。
(3)附表21第2部的条文可更改本部就任何招股章程或某类招股章程(属第(1)款所指或可根据第(2)款修订者)所订的条文的实施。
(4)如任何公司违反第(2)款,该公司以及其每名失责高级人员均可处罚款。
(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增补)
342CC.呈交核证副本
凡任何不属招股章程的文件(不论如何描述)根据本部的规定须由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公司呈交予处长,则向处长呈交符合以下条件的该文件的副本,即当作符合该规定 ——
(a)该副本已核证为该文件的真实副本;而
(b)该项核证由以下人士作出 ——
(i)该公司的管治团体的一名成员;
(ii)该公司的公司秘书;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iii)该公司的管治团体的一名成员或公司秘书为此目的以书面授权的一名该成员或公司秘书的代理人;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iv)一名《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2(1)条所指的律师或《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第2条所指的会计师;或  (由2005年第10号第224条修订)
(v)一名《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2(1)条所指的公证人。
(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增补)
342D.违反第342至342C条的罚则
任何人明知违反第342至342C条的任何条文而负责发出、传阅或分发招股章程,或负责发出股份或债权证申请表格,均可处罚款。
(由1972年第78号第18条增补。由1990年第7号第2条修订)
[比照1948 c. 38 s. 421 U.K.]
342E.就招股章程内错误陈述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40条可引伸而适用于在香港发出、传阅或分发的每份要约认购或购买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公司的股份或债权证的招股章程(不论该公司是否已在香港设立营业地点),但提述第38C条之处均以提述第342B条所取代。
(由1972年第78号第18条增补。由1984年第6号第259条修订;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修订)
[比照1948 c. 38 s. 422 U.K.]
342F.就招股章程内错误陈述的刑事法律责任
(1)凡在《1992年公司(修订)条例》@(1992年第86号)生效#后在香港发出、传阅或分发,而与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公司的股份或债权证有关的招股章程(不论该公司是否已在香港设立营业地点),载有任何不真实陈述,则批准在香港发出、传阅或分发该招股章程的人,可处监禁及罚款,除非该人能证明该项陈述并不具关键性,或能证明其本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并且直至该招股章程在香港发出、传阅或分发时仍相信该项陈述乃属真实。
(2)任何人如只因给予第342B条所规定的同意,让一份看来是由其以专家身分作出的陈述载于招股章程内,则就本条而言,该人不当作曾批准发出招股章程。
(3)第(1)款不适用于 ——
(a)监察委员会;
(b)(如有关招股章程是由某认可交易所依据一项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25条作出的转移令而批准的)监察委员会及该交易所;或
(c)(如有关招股章程是由某认可控制人依据一项根据该条例第68条作出的转移令而批准的)监察委员会及该控制人。  (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代替)
(由1992年第86号第16条增补)
编辑附注:
@ “《1992年公司(修订)条例》”乃“Compani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92”之译名。
# 生效日期:1993年2月1日——见1993年第19号法律公告。
343.与招股章程有关的条文的释义
(1)凡就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公司的股份或债权证向公众作出要约发售,假若有关公司是本条例所指的公司则该要约所据的文件本会凭借第41条当作是招股章程者,为施行本条例本部的规定,该份文件须当作是该公司所发出的招股章程。  (由1984年第6号第259条修订)
(2)就本条例本部而言,认购或发售股份或债权证的要约,如向通常业务是以主理人或代理人的身分购买或售卖股份或债权证的人作出,则不得当作是向公众作出的要约。  (由2010年第12号第59条修订)
(2A)就第342E及342F条而言,不真实陈述 (untrue statement)就任何招股章程而言,包括该招股章程中的任何具关键性的遗漏。  (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增补)
(2B)就本部的条文而言,载列于招股章程内的任何陈述如就其载列形式及载列之处的文意而言,是具误导性的,则须当作不真实陈述。  (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增补)
(3)在本部中,股份 (shares)及债权证 (debentures)两词所具有的涵义,等同于就第2(1)条所界定的公司应用该两词时它们所具有的涵义。  (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修订;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由1972年第78号第18条代替)
[比照1948 c. 38 s. 423 U.K.]
344.(由1974年第12号第150条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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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XIIA部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344A.(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第XIII部
杂项条文
(由2016年第14号第110条代替)
(格式变更——2014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副标题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废除)
345.(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废除)
(小标题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346.(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346A.(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346B.(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347.(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348.(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348A.(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348B.(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348BA.(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小标题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348C.(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348D.(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第1分部杂项罪行
(由2016年第14号第110条代替)
349.虚假陈述的罚则
任何人如在本条例的任何条文所规定提交或为施行本条例的任何条文而必须提交的申报表、报告书、证明书、资产负债表或其他文件内,故意作出一项在要项上属虚假的陈述而又明知该项陈述是虚假的,该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及监禁︰ (由1990年第7号第2条修订)
但本条并不影响《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V部(伪证罪)的条文或《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19、20或21条的条文。
(由1984年第6号第241条代替)
[比照 1948 c. 38 s. 438 U.K.]
349A.(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350.(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350A.(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第2分部强制令
(由2016年第14号第111条代替)
350B.强制令
(1)任何人(首述的人)如已就某指明法团从事、正从事或拟从事已构成、正构成或会构成以下各项的行为 ——
(a)违反本条例;
(b)企图违反本条例;
(c)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另一人违反本条例;
(d)以威胁、承诺或其他方式诱使或企图诱使另一人违反本条例;
(e)直接或间接以任何方式明知地牵涉入或参与另一人违反本条例;或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f)串谋他人违反本条例,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g)-(h)(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法院可应财政司司长或任何权益已受、正受或会受该行为影响的该指明法团成员或债权人的申请,按法院认为适当的条款颁发一项禁制首述的人从事该行为的强制令;法院如认为适宜的话,亦可规定首述的人作出任何作为或事情。
(2)法院颁发禁制第(1)款提述的首述的人从事该款所述行为的强制令的权力,不论是否有以下情况,均可予行使 ——
(a)法院觉得该人意图再次从事或继续从事该行为;
(b)该人以前曾从事该行为;及
(c)如该人从事该行为,便会有对任何其他人造成重大损害的迫切危险。
(3)任何人(首述的人)如已就某指明法团拒绝或没有作出,或正拒绝或现在没有作出,或拟拒绝或拟不作出本条例规定首述的人须作出的作为或事情,则法院可应财政司司长或任何权益已受、正受或会受该拒绝或没有作出该作为或事情一事所影响的该指明法团成员或债权人的申请,按法院认为适当的条款颁发一项规定首述的人作出该作为或事情的强制令。
(4)法院颁发规定第(1)或(3)款提述的首述的人作出某作为或事情的强制令的权力,不论是否有以下情况,均可予行使 ——
(a)法院觉得该人意图再次拒绝或意图再次不作出该作为或事情,或继续拒绝或继续不作出该作为或事情;
(b)该人以前曾拒绝或没有作出该作为或事情;及
(c)如该人拒绝或没有作出该作为或事情,便会有对任何其他人造成重大损害的迫切危险。
(5)法院如认为适宜,可在第(1)或(3)款所指的申请仍有待裁定时按它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颁发临时强制令。
(6)法院可解除或更改根据第(1)、(3)或(5)款颁发的强制令。
(7)法院可命令第(1)或(3)款提述的首述的人向任何其他人支付损害赔偿,以增补或代替根据第(1)或(3)款颁发的强制令。
(8)为免生疑问,法院可根据第(7)款命令支付的损害赔偿并不赋权任何人以损害赔偿的形式追索纯粹反映某指明法团所蒙受并且在普通法之下只有该指明法团才有权追索的损失。
(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增补)
第3分部关于罪行的一般条文
(由2016年第14号第112条代替)
351.有关惩罚及罪行的条文
(1)附表12适用于本条例所订的罪行一经定罪可予处罚的方式。 (由1990年第7号第3条代替)
(1A)对于本条例任何条文所订而在附表12第1栏所载列的罪行 ——
(a)第2栏只描述有关罪行的一般性质,不得用以解释有关条文;
(b)第3栏说明有关罪行是否可循公诉程序或简易程序定罪而处罚;
(c)第4栏说明除(d)段另有规定外,可以罚款或监禁方式向一名被裁定犯了有关罪行的人施加本条例所订的最高惩罚;
(d)第5栏说明就该栏中有一项相关记项的罪行而言,任何人如在持续失责、拒绝或违反规定后被裁定犯了该罪行,可处失责罚款;亦即除可根据(c)段施加的惩罚外,亦可就失责、拒绝或违反规定持续的每一天,处以该栏所载列的罚款。 (由1990年第7号第3条代替)
(1B)(由1990年第7号第3条废除)
(2)就本条例中任何订定公司的失责高级人员可处罚款或刑罚的条文而言,失责高级人员 (officer who is in default)指公司的任何高级人员,或公司的幕后董事,而该名高级人员或幕后董事明知而故意批准或准许该条文所述的失责、拒绝或违反规定。 (由2003年第28号第114条修订;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由1984年第6号第244条修订)
351A.展开法律程序的时效
(1)即使《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26条另有规定,与本条例所订罪行有关的告发或申诉,如在该罪行发生后3年内的任何时间以及在律政司司长获悉有其认为充分的证据可合理提起法律程序的日期后12个月内提起或作出(视属何情况而定),即可审讯。
(2)就本条而言,律政司司长就其获悉充分证据可合理提起法律程序的日期所发出的证明书,即为确证。
(3)本条不适用于《1972年公司(修订)条例》@(1972年第78号)实施#前所犯的罪行。  
(由1972年第78号第20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编辑附注:
@ “《1972年公司(修订)条例》”乃“Compani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72”之译名。
# 实施日期:1973年3月1日。
351B.(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352.罚款的运用
法院或裁判官在根据本条例施加罚款时,可指示将罚款的全数或其任何部分用作或用于支付法律程序的讼费,或用作或用于酬赏藉其告发或诉讼而讨得有关罚款的人;而除任何此等指示另有规定外,本条例所订的一切罚款均须拨入政府一般收入内,不论任何其他条例是否另有规定。
(由1984年第6号第246条修订)
[比照 1929 c. 23 s. 367 U.K.]
353.(由1984年第6号第247条废除)
354.与私人检控有关的保留条文
本条例中任何与律政司司长提起刑事法律程序有关的条文,不得视作阻止任何人提起或进行任何此等法律程序。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比照 1929 c. 23 s. 368 U.K.]
355.有关特权通讯的保留条文
凡律政司司长根据本条例提起针对某人的法律程序,本条例不得视为规定任何曾充当被告人的律师的人将其以该身分所获得的特权通讯披露。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比照 1929 c. 23 s. 369 U.K.]
第4分部法律程序
(由2016年第14号第113条代替)
356.(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357.(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358.(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359.强制执行命令的权力
法院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命令可强制执行,方式如同在有关法院待决的诉讼中所作出的命令。
(由1984年第6号第249条修订)
[比照 1929 c. 23 s. 373 U.K.]
第5分部关于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一般条文
(由2016年第14号第114条代替)
359A.订立规例的权力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就任何规定由或获准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本条例订明的事宜,订立规例。 (由1999年第23号第3条修订;由2001年第27号第7条修订)
(2)-(6)(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由1984年第6号第250条增补)
360.修订附表的权力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1)-(2)(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3)(由1997年第3号第54条废除)
(3A)(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4)-(5)(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6)监察委员会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3、 17、 18、 19、 20、 21或22。  (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增补)
(7)凡监察委员会拟根据第(6)款作出命令,它须以它认为适当的方式发表该拟作出的命令的草拟本,以邀请公众就该拟作出的命令作出申述。  (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增补)
(8)凡监察委员会在根据第(7)款就命令发表草拟本后根据第(6)款作出该命令,它须 ——
(a)以它认为适当的方式发表报告,以摡括用词列出 ——
(i)就该草拟本所作出的申述;及
(ii)监察委员会对该等申述的回应;及
(b)(如该命令经过修改,而监察委员会认为该等修改导致该命令与草拟本有重大差异)以它认为适当的方式发表该等差异的细节。  (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增补)
(9)如监察委员会认为在有关个案的情况下 ——
(a)第(7)及(8)款的适用是不适当或无需要的;或
(b)为遵守第(7)及(8)款而涉及的任何延搁,并不符合 ——
(i)投资大众的利益;或
(ii)公众利益,
则第(7)及(8)款不适用。  (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增补)
(10)(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由1984年第6号第250条代替)
[比照 1948 c. 38 s. 454 U.K.]
第XIIIA部
防止规避《社团条例》的管制
(第XIIIA部由1984年第6号第251条增补)
(格式变更——2014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360A.(由1999年第30号第34条废除)
360B.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信纳一间公司正为规避《社团条例》的管制而组成即有权命令处长拒绝注册
(1)如处长怀疑有关文件关乎一间正在组成的公司,而该公司组成的目的是避免 ——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a)社团事务主任根据《社团条例》(第151章)拒绝注册社团或拒绝予其豁免注册;或
(b)社团事务主任取消已根据《社团条例》(第151章)获注册或豁免的社团的注册或注册豁免;或
(c)保安局局长根据《社团条例》(第151章)第8条禁止社团的运作或继续运作,
或在于以其他方式规避《社团条例》(第151章)的条文管制或使该等条文失效,或规避根据该条例所做的任何事情或使根据该条例所作的任何事情失效,则处长可在等待接获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就此事作出的指示期间,暂时不将该有关文件注册。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信纳该公司是为任何上述目的而组成,可命令处长拒绝将该有关文件注册,而尽管有《修订前的本条例》第15条或《公司条例》(第622章)第67条的规定,处长在接获该命令后,须拒绝将该有关文件注册。  (由1992年第75号第33条修订;由1997年第118号第18条修订;由1999年第23号第3条修订;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2)在本条中 ——
有关文件 (relevant documents)指 ——
(a)根据《修订前的本条例》第15条向处长交付的公司的组织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或
(b)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第67条向处长交付的公司的法团成立表格及章程细则。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增补)
360C.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有权命令将从事不良活动的公司剔除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信纳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或任何《旧有公司条例》组成及注册的公司 —— (由2024年第6号第127条修订)
(a)假若是《社团条例》(第151章)所适用的社团 ——
(i)其注册或注册豁免本可根据该条例第5D条取消;或
(ii)保安局局长本可根据该条例第8条禁止其运作或继续运作;或
(b)假若是《维护国家安全条例》(2024年第6号)第60(1)或(2)条所适用的组织,保安局局长本可根据该条禁止其在香港运作或继续运作,
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命令公司注册处处长将该公司自公司登记册中剔除。  (由1992年第75号第34条修订;由1997年第118号第19条修订;由1999年第23号第3条修订;由2024年第6号第127条修订)
(2)
处长须随即将有关公司的名称自该登记册中剔除,并须在宪报刊登有关该项除名的公告,而当宪报刊登该公告时,有关公司即告解散︰
但该公司的每名董事、高级人员及成员的法律责任(如有的话)仍然持续并可强制执行,犹如该公司未曾解散一样。
(2A)根据第(2)款解散的公司 ——
(a)如属第(1)(a)(ii)款的情况——即就所有目的而言视为非法社团;或
(b)如属第(1)(b)款的情况——即就所有目的而言视为受禁组织。 (由2024年第6号第127条增补)
(2B)如任何人是因为本条的施行,而须以非法社团或受禁组织的成员的身分行事,以处理该社团或组织清盘或解散所引致的事宜,则该人不会仅因如此行事而犯任何《社团条例》(第151章)或《维护国家安全条例》(2024年第6号)所订罪行。 (由2024年第6号第127条增补)
(3)上述的公告副本须送交该公司,并可以邮递方式送往或由专人交付该公司的注册办事处(注明该公司为收件人),如该公司并无已注册的办事处,则可注明交由该公司的某名董事或高级人员转交该公司。如处长并不知道该公司的任何董事或高级人员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则该份公告可按组织章程大纲或法团成立表格(视属何情况而定)内所述的地址,送交或交付每名创办成员并注明由该创办成员收件;如并无该等地址,或如处长基于任何其他理由而认为任何依据本款发送的公告均相当可能不会为收件人知道,则只要按照第(2)款在宪报刊登该公告,即为充分遵从本款的规定。  (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修订)
(4)在本条中 ——
受禁组织 (prohibited organization)指《维护国家安全条例》(2024年第6号)第6部第2分部所指的受禁组织;
非法社团 (unlawful society)指《社团条例》(第151章)所指的非法社团。 (由2024年第6号第127条增补)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360D.(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360E.被剔除公司的财产的归属及处置
(1)凡公司根据第360C条自登记册中被剔除及予以解散,在紧接其解散前归属公司或以信讬形式代公司持有的所有财产及权利(包括批租土地财产,但不包括公司以信讬形式代任何其他人持有的财产),均须归属破产管理署署长。
(2)破产管理署署长须尽速将该公司的事务结束,并且在将上述财产及权利变现后,须将如此变现的款项运用于 ——
第一,支付在保存、变现或取得上述财产及权利时所适当地招致的一切费用。
其次,支付破产管理署署长因结束该公司的事务并在结束该公司的事务时所招致的一切所需的费用。
再其次,向政府缴付一笔款项,数额相等于破产管理署署长假若在法院将该公司清盘时曾充当该公司清盘人本可合法地收取的费用。
再其次,按照该公司的债权人各自的顺序摊还次序及优先权向该等债权人偿付债项,但该等债权人须于破产管理署署长所限定的时间内(不少于由有关此事的公告在宪报及两份或多于两份本地报章(其中最少一份为中文报章)内刊登之日起计1个月)证明其债权,犹如该公司曾属一间由法院凭借一项在该公司根据第360C条解散之日作出的清盘令进行清盘的公司一样。
再其次,将盈余支付予或派发予根据该公司的章程细则有权获支付或派发该项盈余的人。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360F.适用于根据第360C条被剔除公司的清盘的条文
第360G至360M条所载的条文,适用于破产管理署署长结束任何根据第360C条自公司登记册中被剔除的公司的事务。
360G.某些条文适用
第170、170A、171、172、173、174、190、190A、211、216、263、264、264A、264B、265、265A、265B、265C、265D、265E、266、266A、266B、266C、266D、267、267A、268、269、270、271、272、273、274、275、276、277、281、282、283、285、286B、286C及286D条在加以必要的变通后即告适用,犹如在公司根据第360C条解散之日,法院曾作出一项有关该公司由法院清盘的清盘令一样,而且犹如破产管理署署长是该公司的清盘人一样。
(由2016年第14号第115条修订;由2024年第6号第128条修订)
360H.向分担人催缴股款
破产管理署署长有权议定一份公司的分担人列表,有权向该份如此议定的列表上所列的分担人催缴股款并加以强制执行,以及有权对催缴股款及催缴股款的法律责任作出妥协,犹如有关公司正由法院清盘以及破产管理署署长是其清盘人一样。
360I.待决的法律程序的延续
如某公司所提起的法律程序或他人所提起针对某公司的法律程序在该公司解散之日待决,该项法律程序可由破产管理署署长代表该公司继续进行,或可由他人继续进行该项针对代表该公司的破产管理署署长的法律程序。
360J.对破产管理署署长的妨碍
任何人 ——
(a)如在没有合法辩解的情况下,拒绝将任何属于公司而其本人可有权保管或管有的钥匙、保险箱、文件、帐簿或其他任何性质的物件,移交破产管理署署长或其就此授权的人;或
(b)如在没有合法辩解的情况下,以任何方式妨碍破产管理署署长或其就此授权的人取得管有该公司在解散前所占用的处所,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及监禁。  (由1990年第7号第2条修订)
360K.对破产管理署署长的控制
(1)除本部的条文另有规定外,破产管理署署长须依从行政长官为施行本部而向其发出的任何指示。 (由1999年第23号第3条修订)
(2)破产管理署署长如获行政长官许可,即有权就清盘中产生的事宜,藉原诉传票向法院申请发出指示。 (由1999年第23号第3条修订)
(3)任何此等申请均须以法院所指示的方式审理及裁定,而法院可聆听其认为合适的人士或各方的陈词。
(4)在不损害第(3)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法院如认为适合,可指示以非公开形式聆讯有关法律程序或其任何部分。
(5)任何人如因破产管理署署长的任何作为或决定而感到受屈,可藉原诉传票向法院提出申请,而法院可确认、推翻或修改所投诉的作为或决定,并可在此方面作出其认为公正的命令。
360L.破产管理署署长帐目的审计
(1)破产管理署署长关于清盘的帐目,须按行政长官指示的方式予以审计,而审计费用须列为清盘的一项支出。 (由1999年第23号第3条修订)
(2)如帐目由一名公务员审计,则须就上述审计向政府支付一笔款项,数额等于清盘假若是一宗由法院作出的清盘本会就审计破产管理署署长的帐目所征收的费用。
360M.对破产管理署署长等的保障
(1)凡本条适用的人 ——
(a)在执行或看来是执行本部之下的职能时;或
(b)在行使或看来是行使本部之下的权力时,
就根据本部进行的任何公司清盘真诚地作出或没有作出某项作为,该人无需为该项作为或不作为,承担个人法律责任。
(2)本条适用的人为 ——
(a)破产管理署署长;及
(b)公务人员。
(由2024年第6号第129条代替)
360N.非香港公司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代替)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信纳非香港公司 —— (由2024年第6号第130条修订)
(a)假若是《社团条例》(第151章)所适用的社团 ——
(i)其注册或注册豁免本可根据该条例第5D条取消;或
(ii)保安局局长本可根据该条例第8条禁止其运作或继续运作;或
(b)假若是《维护国家安全条例》(2024年第6号)第60(1)或(2)条所适用的组织,保安局局长本可根据该条禁止其在香港运作或继续运作,
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命令有关公司停止在香港内经营业务,而该公司须随即停止在香港内经营业务:(由2024年第6号第130条修订)
但任何人不得仅因身为一间已根据本条被命令停业的公司的成员,而被检控《社团条例》(第151章)所订的罪行。
(2)根据第(1)款被命令停止在香港内经营业务的公司 ——
(a)如属第(1)(a)(ii)款的情况——即就所有目的而言视为非法社团;或
(b)如属第(1)(b)款的情况——即就所有目的而言视为受禁组织。 (由2024年第6号第130条增补)
(3)如任何人是因为本条的施行,而须以非法社团或受禁组织的成员的身分行事,以处理该社团或组织清盘或解散所引致的事宜,则该人不会仅因如此行事而犯任何《社团条例》(第151章)或《维护国家安全条例》(2024年第6号)所订罪行。 (由2024年第6号第130条增补)
(4)在本条中 ——
受禁组织 (prohibited organization)指《维护国家安全条例》(2024年第6号)第6部第2分部所指的受禁组织;
非法社团 (unlawful society)指《社团条例》(第151章)所指的非法社团。 (由2024年第6号第130条增补)
第XIV部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361.(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362.(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363.(由1984年第6号第252条废除)
364.(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365.(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366.(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367.(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第XV部
过渡性条文及保留条文
(第XV部由2016年第14号第176条增补)
368.关乎《2016年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修订)条例》(2016年第14号)的过渡性条文及保留条文
附表26列明的过渡性条文及保留条文,具有效力。
附表1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附表2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废除)
附表3
[第2B、38、38A、38AA、 38D、42、342、342A、 342AA、342C及360条 及附表2、4、20及21]
(由2005年第12号第15条修订;由2011年第8号第20条修订)
招股章程须指明的事项及其内须列载的报告
(附表3由1972年第78号第21条代替)
(格式变更——2014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I部
须指明的事项
1.公司业务的一般性质,如公司经营2项或多于2项的业务活动,而此等业务活动从利润或亏损、所动用的资产或任何其他因素方面考虑是具关键性的,则指明关于每项上述业务活动的相对重要性的资料。
2.法定股本或根据章程细则的最高可发行股份数目及法定股本拆分而成的股份的种类及面值(如有的话)、已发行或议定发行的股本款额,以及就已发行的股份所缴付的股款款额。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3.充分详情及资料,使一个合理的人能在顾及所要约的股份或债权证的性质、公司的性质以及相当可能考虑收购该等股份或债权证的人士的性质后,对于在招股章程发出的时候公司的股份或债权证,及公司的财务状况与盈利能力,达成一个确切而正当的结论。
(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修订)
4.创办人股份或管理层股份或递延股份(如有的话)的数目,以及持有人对于公司财产及利润所具权益的性质及范围。
5.章程细则规定为取得董事资格所须持有的股份数目(如须持有的话),以及章程细则内任何与董事酬金有关的条文。
6.董事或公司拟委任的董事的姓名、描述及地址。
7.凡向公众要约认购股份,则指明关于下述事项的详情 ——
(a)为了提供下列各项所需的款项,或如该等所需的款项的任何部分将以其他方式支付,则为了提供下列各项所需款项的余数而据董事所认为必须以发行该等股份筹措的最低款额 ——
(i)所购买或将购买的任何财产的买价,而此买价将全部或部分从发行该等股份所得的收益中支付;
(ii)公司所应支付的任何开办费用,以及公司因任何人同意认购公司的任何股份,或就任何人促致或同意促致认购公司的任何股份,而应支付予该人作为代价的任何佣金;
(iii)偿付公司就上述某项所借入的任何款项;
(iv)营运资本;
但倘若发行股份的一般目的已清楚陈述,而有关的发行亦已全部包销,则无须遵从本节的规定;及
(b)就前述某项而将以发行股份所得的收益以外的款项备付的款额,以及用以备付该等款额的款项来源。
8.开立认购名单的日期和时间。
9.在申请及配发股份时就每股股份应予缴付的款额,如属第二次或其后的股份认购要约,则须就前2年内每次的先前股份配发,指明所要约认购的股份款额、实际上配发了股份的款额及就如此配发的股份所缴付的股款款额(如有的话)。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10.任何人凭其选择权或凭其有权获得的选择权可予认购的公司股份或债权证数目、种类及款额,连同该选择权的下述详情 ——
(a)可行使选择权的期间;
(b)根据选择权认购股份或债权证时须支付的价格;
(c)换取选择权或换取有权获得选择权而付出或将付出的代价(如有的话);
(d)获得选择权或有权获得选择权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如是凭身为现有股东或债权证持有人而获得该等权利,则指明有关的股份或债权证。
11.在过去2年内已经或同意作为以非现金全部或部分缴款而发行的股份或债权证的数目及款额;如属后者,须指明此等股份或债权证已获如此缴款的程度;但不论是属其中何种情况,均须指明已发行或建议发行或拟发行该等股份或债权证所换取的代价。
12.(1)对于本段适用的任何财产,须指明 ——
(a)卖主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b)以现金、股份或债权证应付予卖主的款额,凡有多于1名各别的卖主,又或公司为次购买人,则指明应如此付予每名卖主的款额;
(c)与该财产有关的交易的简要详情,而此等交易在前2年内已完成,并且在此等交易中,任何出售该财产予公司的卖主,或现时身为或在交易时身为公司的发起人、董事或公司拟委任为董事的人,具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者。
(2)本段适用的财产,即已由或建议由公司购买或获取的财产,而购买或获取该财产的费用将全部或部分从有关招股章程所要约认购的股份或债权证发行所得的收益中拨款支付者,或在发出招股章程当日有关该财产的购买或获取尚未完成者;但不包括以下情况的财产 ——
(a)有关购买或获取该财产的合约是在公司的通常业务运作中订立的,而该合约乃并非因预算及有关的股份或债权证发行而订立,又有关的股份或债权证发行亦非由于该合约所导致;或
(b)有关该财产的买款并非具关键性者。
13.就任何第12段适用的财产而经已以现金、股份或债权证予以支付或应支付的买款款额(如有的话),并指明为商誉而应支付的款额(如有的话)。
14.为认购或同意认购、或促致认购或同意促致认购公司的任何股份或债权证,于过去2年内支付或应支付的佣金(不包括付予分销商的佣金)款额(如有的话),或指明任何此等佣金的比率。
15.开办费用的款额或估计款额,及已支付或应支付任何此等款额的人,以及有关发行的开支款额或估计开支款额,及已支付或应支付任何此等款额的人。
16.过去2年内已付予、已给予、拟付予、或拟给予任何发起人的任何款额或利益,以及付予或给予有关利益所换取的代价。
17.每份具关键性的合约的订立日期、订约各方及一般性质,但此等合约并非是在公司所经营或拟经营的通常业务运作中订立者,亦并非是在招股章程发出日期前多于2年订立者;连同一项陈述,表明每份此类具关键性的合约的文本已交付处长登记。
18.公司核数师(如有的话)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如招股章程邀请公众认购招股章程内述明为有担保的债权证,则指明提供担保的法团的核数师(如有的话)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19.关于每名董事在公司的发起或在公司建议获取的财产方面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如有的话)的性质及范围的全部详情;如该名董事的利害关系是在于他身为某商号的合伙人,则指明该商号所具有利害关系的性质及范围,以及须连同一项陈述,述明任何人为诱使他成为董事或使他有资格成为董事,或在其他情况下为了他或该商号向公司所提供的与公司的发起或组成相关的服务,而以现金或股份或以其他方式支付或同意支付予他或该商号的一切款额。
20.如招股章程邀请公众认购公司的股份,而公司的股本拆分为不同类别的股份,则述明各类别股份分别授予的在公司会议上的表决权,以及各类别股份在资本及股息方面分别附有的权利。
21.如属一直经营业务的公司,或属一项经营不足3年的业务,则指明公司的业务的经营期间或即将获取的业务的经营期间(视属何情况而定)。
22.公司章程细则内关于下述事项的内容或此等内容的充分摘要,即关于董事所可行使的任何借款权力及更改此等权力的方式。
23.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如有的话)在可行范围内最近日期的任何银行透支或其他类似债务的详情,如并无银行透支或其他类似债务,则作出一项表明此意的陈述。
24.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如有的话)的任何分期付款租购承担、担保或其他具关键性的或有债务的详情,如并无此等项目,则作出一项表明此意的陈述。
25.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如有的话)所许可的债权证的详情,已发行债权证而尚未清偿的、或议定发行债权证的款额,如并无债权证尚未清偿,则作出一项表明此意的陈述。
26.如招股章程邀请公众认购公司的债权证,则指明 ——
(a)授予债权证持有人的权利,包括利息及赎回方面的权利,以及为此等债权证而提供的保证(如有的话)的详情;
(b)此等债权证的名称,而 ——
(i)在并无对公司的资产作出押记以作为债权证的保证的情况下 ——
(A)如该名称是英文名称,该名称须包含“unsecured”一字;
(B)如该名称是中文名称,该名称须包含“无保证”一词;或
(C)如该名称是中英文名称,该名称须分别包含该词及该字;及
(ii)在该债权证在很大程度上由某项特定的按揭或押记作为保证的情况下 ——
(A)如该名称是英文名称,该名称须包含“mortgage”一字;
(B)如该名称是中文名称,该名称须包含“按揭”一词;或
(C)如该名称是中英文名称,该名称须分别包含该词及该字;  (由1997年第3号第57条代替)
(c)就债权证而存在的任何担保的详情,包括担保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而除非债权证在很大程度上由一项法律上可强制执行的担保所担保,否则债权证的名称或任何描述均不得包含“guaranteed”一字或“获担保”一词。  (由1997年第3号第57条代替)
27.公司在紧接招股章程发行前3个财政年度中每个年度内的营业总收入或销售营业总额(视何者为适当而定)的陈述(包括一项关于计算此等收入或营业额的方法的解释),以及指明在较重要的营业活动之间的合理细目分类;但如属银行、贴现行或其他公司的业务,而董事认为按该业务的性质,该项陈述并不切实可行或无价值,则可代之以一项解释,说明为何不作该项陈述。
(由1992年第86号第18条修订;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修订)
28.如招股章程向公众要约出售公司的股份,须指明 ——
(a)股份卖主的姓名或名称、地址及描述,如卖主多于10人,则指明关于其中10位主要卖主的类似详情及述明其余卖主的数目;
(b)公司的任何董事在如此要约出售的股份中所拥有的任何实益权益的详情。
29.每间公司(不论是公众或私人公司,如属适用者)的名称、成立为法团的日期及所在国家、业务的一般性质、已发行股本及被持有或拟被持有的已发行股本所占的比例,而上述公司的股本是全部或在重大比例上被持有或拟被持有者,又或上述公司的利润或资产,对公司的核数师报告书内的数字或对公司下期的财务报表,有或将有具关键性的作用者。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30.关于持有公司任何重大部分股本或在此等股本中拥有实益权益的人,以及关于所持有关股本的款额的陈述。
第II部
须列载的报告
31.(1)公司核数师就下述事项作出的报告 ——
(a)按照第(2)或(3)节(视情况所需而定)处理的公司的利润及亏损、资产及负债;及
(b)公司在紧接招股章程发行前3个财政年度中每个年度就每个类别的股份支付的股息息率(如有股息),并须提供曾支付的股息所关乎的每个类别的股份的详情,以及在该等年度中任何年度内没有就任何一个类别的股份支付股息的情况的详情,
如并无就一段为期3年并于发出招股章程3个月前终结的期间之内的任何部分期间拟备财务报表,则须载有一项关于该事实的陈述。
(2)如公司并无附属公司,报告须 ——
(a)(在关于利润及亏损的范围内)处理公司在紧接招股章程发行前3个财政年度中每个年度的利润或亏损;及
(b)(在关于资产及负债的范围内)处理公司在其财务报表所结算的最后日期的资产及负债。
(3)如公司有附属公司,报告须 ——
(a)(在关于利润及亏损的范围内)按第(2)节的规定分别处理公司(不包括附属公司)的利润或亏损,此外,并须 ——
(i)整体地处理其附属公司的合并利润或亏损;或
(ii)个别处理每间附属公司的利润或亏损,
或整体地处理公司的利润或亏损,以及整体地处理其附属公司的合并利润或亏损,以代替分别处理公司的利润或亏损;及
(b)(在关于资产及负债的范围内)按第(2)节的规定分别处理公司(不包括附属公司)的资产及负债,此外,并须 ——
(i)在连同或不连同公司的资产及负债的情况下,整体地处理公司的附属公司的合并资产及负债;或
(ii)个别处理每间附属公司的资产及负债,
以及须显示将会在附属公司的利润或亏损、资产及负债方面为公司成员以外的人作出的调整。  
(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代替。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32.如须直接或间接运用发行股份或债权证所得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收益,以购买任何业务,须列载会计师(其姓名或名称须于招股章程内列明)所编制的关于下述事项的报告 ——
(a)该业务在紧接发出招股章程前的3个财政年度内的每个年度的利润或亏损;及  (由1992年第86号第18条修订)
(b)在该业务的财务报表所结算的最后日期时,该业务的资产及负债。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33.(1)如 ——
(a)须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运用发行股份或债权证所得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收益,以致公司能获取任何其他企业的股份;及
(b)由于该项获取股份,或由于该项获取股份所导致或由于与该项获取股份相关而须作出的任何事情,该企业将会成为公司的附属公司,
则须列载会计师(其姓名或名称须于招股章程内列明)所编制的关于下述事项的报告 ——
(i)该其他企业在紧接发出招股章程前的3个财政年度内的每个年度的利润或亏损;及  (由1992年第86号第18条修订)
(ii)在该其他企业的财务报表所结算的最后日期时,该企业的资产及负债。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2)上述的报告 ——
(a)须表明其所处理的关于该其他企业的利润或亏损,就将予获取的股份而言,会如何关涉公司的成员,以及表明若公司在所有关键时刻均持有此等将予获取的股份时,会为持有其他股份的人就报告所处理的该其他企业的资产及负债作出如何的调整;及
(b)如该其他企业有附属公司,须按第31(3)段之内就公司及其附属公司所订的方式,处理该企业及其附属公司的利润或亏损、资产及负债。
(由2005年第12号第15条修订)
34.(1)如公司的财务报表,在该报表所结算的最后日期,披露有一项超过公司资产值百分之十的价值,或一项不少于$3,000,000的价值,入帐为公司在土地或建筑物方面的权益者,则本段的规定即告适用。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2)有关公司在土地或建筑物方面的一切权益的估值报告,而该报告须包括每项物业的下列资料 ——
(a)地址;
(b)简要描述;
(c)在报告的日期的用途;
(d)保有权性质;
(e)公司所授予的任何分租或租赁(包括修葺义务)的条款的撮要;
(f)建筑物的大约楼龄;
(g)现时的资本价值;
(h)估计现时净租金,即就公司在一段长期间(不少于3年)从物业应累算所得所估计的平均每年净收入,此项净收入未有计算税项及任何利息或按揭开支,但已将管理及保养开支计算在内。
(3)为施行第(2)节而拟备的报告 ——
(a)须述明有关的估值是否 ——
(i)在公开市场的现时价值,并述明是否 ——
(A)按投资基准;或
(B)按发展基准;或
(C)按未来资本变现基准;
(ii)营业机构的一项资产的现时价值;
(iii)在发展已完成后的价值;或
(iv)有任何其他基准(应予述明);
(b)如有关的估值是根据在发展已完成后的价值者,须述明 ——
(i)预计发展完成的日期;
(ii)进行发展的估计成本或(如已进行部分发展)完成发展的估计成本;及
(iii)有关物业按其现时的状况在公开市场的计价值。
(4)如公司在发行招股章程前6个月内,已就公司在土地或建筑物方面的任何权益取得多于一份估值报告,须包括所有其他的此等报告。
第III部
适用于本附表第I及II部的条文
35.如招股章程是在公司开始经营业务的日期后多于2年发出的,第15段(只与开办费用有关之处)及第19段即不适用。
36.如有以下情况出现 ——
(a)有关买款在发出招股章程的日期并未全部缴付;
(b)有关买款将从发行招股章程所要约认购的股份或债权证所得的收益中全部或部分地支付或清偿;
(c)有关合约的有效性或可履行性视乎该发行的结果而定,
则就本附表而言,各人须当作为已订立任何无条件或有条件的合约的卖主,而此等合约是为着售卖或购买公司所拟获取的任何财产而订立者,或是为着就该财产而订立予以购买的选择权者。
37.凡公司将获取的任何财产是以承租方式获取者,本附表乃具有效力,犹如“卖主”一词已包括出租人,“买款”一词已包括租约的代价,以及“次购买人”一词已包括次承租人一样。
38.第10段内凡提述认购股份或债权证之处,须包括提述从配发得或议定配发得股份或债权证的人(而该配发目的是由该人将该等股份或债权证要约出售的)获取股份或债权证。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39.为施行第12段,凡卖主(或其中的任何卖主)为商号,该商号的成员不得被视为各别的卖主。
40.如属一直经营业务的公司,或属一项经营不足3年的业务,而该公司或业务只曾就其中的2年或1年拟备财务报表,第II部乃具有效力,犹如凡提述3年之处,均由提述2年或1年(视属何情况而定)所取代一样。
(由1992年第86号第18条修订;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41.在本附表中,财政年度 (financial year)指就公司或业务(视属何情况而定)拟备的财务报表所涵盖的年度;如由于公司或业务的财政年度终结日期有任何更改,以致就公司或业务拟备的财务报表所涵盖的期间长于或短于一年,则为施行本附表,该期间须当作为一个财政年度。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42.如编制第II部所规定的报告的人觉得有必要对该报告所处理的关于任何利润或亏损、或资产及负债的数字作出任何调整,则须在该报告内以附注方式表明任何此等调整或作出该等调整并表明曾作出该等调整。
43.第II部所规定的会计师报告,须由符合以下说明的人士编制:没有根据《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第588章)第20AAZZR条,遭禁止受委任为公司核数师;但如任何会计师是公司的、或是公司的附属公司或母企业的、或是公司的母企业的附属公司的高级人员或受雇人,或是此等高级人员或受雇人的合伙人,或由此等高级人员或受雇人所雇用者,则该报告不得由该会计师编制;为施行本段,高级人员 (officer)一词须包括公司拟委任的董事,但不包括核数师。
(由1984年第6号第259条修订;由2005年第12号第15条修订;由2022年第66号法律公告修订)
44.为施行第6段,关于任何人的描述,即关于该人的专业、行业或其他职业的描述,须作具体及精确的陈述;如以“公司董事”作为描述,除非提供补充资料述明有关公司的业务的性质,否则此项描述是不足够的。
45.为施行本附表,如属自然人的情况,地址 (address)指该人通常居住的地方。
46.第II部所规定的任何估值报告 ——
(a)不得述明或默示曾就任何土地或建筑物作出专业估值,除非有关的估值乃由一名具专业资格的估值测量师作出,而该名估值测量师乃受其专业团体的纪律所约束者;
(b)不得由作为公司的、或公司的附属公司或母企业的、或作为公司的母企业的附属公司的高级人员或受雇人或公司拟委任为董事的人编制;及
(c)不得由任何下述公司作出 ——
(i)该公司为公司的附属公司或母企业,或为公司的母企业的附属公司;或
(ii)该公司的最近一份资产负债表显示其缴足资本少于$1,000,000,或其资产并不超过其负债$1,000,000或以上。
(由2005年第12号第15条修订)
47.(由2004年第30号第2条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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