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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14 19:15: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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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
[第2条]
《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格式变更——2018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985年6月21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
2006年7月7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适用范围*
(1)本法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但须服从在本国与其他任何一国或多国之间有效力的任何协定。
(2)本法之规定,除第8、9、17H、17I、17J、35及36条外,只适用于仲裁地点在本国领土内的情况。
(第1(2)条经由委员会2006年第三十九届会议修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为国际仲裁:
(a)仲裁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在缔结协议时,其营业地点位于不同的国家;或
(b)下列地点之一位于各方当事人营业地点所在国以外:
(i)仲裁协议中确定的或根据仲裁协议而确定的仲裁地点;
(ii)履行商事关系的大部分义务的任何地点或与争议事项关系最密切的地点;或
(c)各方当事人明确同意,仲裁协议的标的与一个以上的国家有关。
(4)就本条第(3)款而言:
(a)一方当事人有一个以上营业地点的,营业地点为与仲裁协议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点;
(b)一方当事人没有营业地点的,以其惯常住所为准。
(5)本法不得影响规定某些争议不可交付仲裁或仅根据本法之外的规定才可以交付仲裁的本国其他任何法律。
[注︰本条例第5条取代本示范法第1条而具有效力——参看本条例第7条。]
第2条. 定义及解释规则
在本法中:
(a)“仲裁”是指无论是否由常设仲裁机构进行的任何仲裁;
(b)“仲裁庭”是指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一个仲裁团;
(c)“法院” 是指一国司法系统的一个机构或机关;
(d)本法的规定,除第28条外,允许当事人自由决定某一问题时,这种自由包括当事人授权第三人(包括机构)作出此种决定的权利;
(e)本法的规定提到当事人已达成协议或可能达成协议的事实时,或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援引当事人的一项协议时,此种协议包括其所援引之任何仲裁规则;
(f)本法的规定,除第25(a)和32(2)(a)条外,提及请求时,也适用于反请求;提及答辩时,也适用于对这种反请求的答辩。
[注︰本条例第2条取代本示范法第2条而具有效力——参看本条例第8条。]
第2A条. 国际渊源和一般原则
(经由委员会2006年第三十九届会议通过)
(1)在解释本法时,应考虑到其国际渊源和促进其统一适用及遵循诚信原则的必要性。
(2)与本法所管辖的事项有关的问题,在本法中未予明确解决的,应依照本法所基于的一般原则加以解决。
[注︰参看本条例第9条。]
第3条. 收到书面通讯
(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a)任何书面通讯,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投递到收件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的,或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到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的,视为已经收到;
(b)通讯视为已于以上述方式投递之日收到。
(2)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法院程序中的通讯。
[注︰参看本条例第10条。]
第4条. 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一方当事人知道本法中当事人可以背离的任何规定或仲裁协议规定的任何要求未得到遵守,但仍继续进行仲裁而没有不过分迟延地或在为此订有时限的情况下没有在此时限内对此种不遵守情事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已放弃其提出异议权利。
[注︰参看本条例第11条。]
第5条. 法院干预的限度
由本法管辖的事情,任何法院不得干预,除非本法有此规定。
[注︰参看本条例第12条。]
第6条. 法院或其他机构对仲裁予以协助和监督的某种职责
第11(3)、11(4)、13(3)、14、16(3)和34(2)条所指的职责,应由……[本示范法每一颁布国具体指明履行这些职责的一个法院或多个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机构履行。]
[注︰本条例第13(2)至(6)条取代本示范法第6条而具有效力——参看本条例第13条。]
第二章. 仲裁协议
备选案文一
第7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经由委员会2006年第三十九届会议通过)
(1)“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一项确定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争议或某些争议交付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可以采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形式或单独的协议形式。
(2)仲裁协议应为书面形式。
(3)仲裁协议的内容以任何形式记录下来的,即为书面形式,无论该仲裁协议或合同是以口头方式、行为方式还是其他方式订立的。
(4)电子通信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的,即满足了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要求;“电子通信” 是指当事人以数据电文方式发出的任何通信;“数据电文”是指经由电子手段、磁化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储存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
(5)另外,仲裁协议如载于相互往来的索赔声明和抗辩声明中,且一方当事人声称有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予否认的,即为书面协议。
(6)在合同中提及载有仲裁条款的任何文件的,只要此种提及可使该仲裁条款成为该合同一部分,即构成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
备选案文二
第7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
(经由委员会2006年第三十九届会议通过)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其之间一项确定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争议或某些争议交付仲裁的协议。
[注:参看本条例第19条。本条备选案文一获采纳。]
第8条. 仲裁协议和向法院提出的实体性申诉
(1)就仲裁协议的标的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一方当事人在不迟于其就争议实体提出第一次申述时要求仲裁的,法院应让当事人诉诸仲裁,除非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
(2)提起本条第(1)款所指诉讼后,在法院对该问题未决期间,仍然可以开始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可作出裁决。
[注:参看本条例第20条。]
第9条. 仲裁协议和法院的临时措施
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或进行期间,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采取临时保全措施和法院准予采取这种措施,并不与仲裁协议相抵触。
[注:参看本条例第21条。]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10条. 仲裁员人数
(1)当事人可以自由确定仲裁员的人数。
(2)未作此确定的,仲裁员的人数应为三名。
[注:本示范法第10(2)条不适用——参看本条例第23条。]
第11条. 仲裁员的指定
(1)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不应以所属国籍为由排除任何人担任仲裁员。
(2)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指定一名或多名仲裁员的程序,但须遵从本条第(4)和(5)款的规定。
(3)未达成此种约定的,
(a)在仲裁员为三名的仲裁中,由一方当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员,并由如此指定的两名仲裁员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一方当事人在收到对方当事人提出指定仲裁员的要求后三十天内未指定仲裁员的,或两名仲裁员在被指定后三十天内未就第三名仲裁员达成协议的,经一方当事人请求,由第6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加以指定;
(b)在独任仲裁员的仲裁中,当事人未就仲裁员达成协议的,经一方当事人请求,由第6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加以指定。
(4)根据当事人约定的指定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一方当事人未按这种程序规定的要求行事的,或
(b)当事人或两名仲裁员未能根据这种程序达成预期的协议的,或
(c)第三人(包括机构)未履行根据此种程序所委讬的任何职责的,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请求第6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采取必要措施,除非指定仲裁员程序的协议订有确保能指定仲裁员的其他方法。
(5)本条第(3)或(4)款交讬由第6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受理的事项一经作出裁定,不得上诉。该法院或其他机构在指定仲裁员时应适当顾及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员所需具备的任何资格,并适当顾及有可能确保指定独立和公正的仲裁员的考虑因素;在指定独任仲裁员或第三名仲裁员时,还应考虑到指定一名非当事人国籍的仲裁员的可取性。
[注:参看本条例第24条。]
第12条. 回避的理由
(1)在被询及有关可能被指定为仲裁员之事时,被询问人应该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任何情况。仲裁员自被指定之时起并在整个仲裁程序进行期间,应毫不迟延地向各方当事人披露任何此类情况,除非其已将此情况告知各方当事人。
(2)只有存在引起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况或仲裁员不具备当事人约定的资格时,才可以申请仲裁员回避。当事人只有根据其作出指定之后知悉的理由,才可以对其所指定的或其所参与指定的仲裁员提出回避。
[注:参看本条例第25条。]
第13条. 申请回避的程序
(1)当事人可自由约定申请仲裁员回避的程序,但须遵从本条第(3)款的规定。
(2)未达成此种约定的,拟对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当事人应在知悉仲裁庭的组成或知悉第12(2)条所指的任何情况后十五天内向仲裁庭提出书面陈述,说明提出回避申请的理由。除非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辞职或对方当事人同意所提出的回避,仲裁庭应就是否回避作出决定。
(3)根据当事人约定的任何程序或本条第(2)款的程序而提出的回避不成立的,提出回避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驳回其所提出的回避申请的决定通知后三十天内,请求第6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就是否回避作出决定,该决定不得上诉;在对该请求未决期间,仲裁庭包括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和作出裁决。
[注:参看本条例第26条。]
第14条. 未行事或不能行事
(1)仲裁员无履行职责的法律行为能力或事实行为能力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未能毫无不过分迟延地行事的,其若辞职或者当事人约定其委任终止的,其委任即告终止。但对上述任何原因仍有争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第6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就是否终止委任作出决定,该决定不得上诉。
(2)依照本条或第13(2)条一名仲裁员辞职或者一方当事人同意终止对一名仲裁员的委任的,并不意味着本条或第12(2)条所指任何理由的有效性得到承认。
[注︰参看本条例第27条。]
第15条. 指定替代仲裁员
依照第13或14条的规定或因为仲裁员由于其他任何原因辞职或因为当事人约定解除仲裁员的委任或在其他任何情况下终止仲裁员的委任的,应当依照指定所被替换的仲裁员时适用的规则指定替代仲裁员。
[注︰参看本条例第28条。]
第四章. 仲裁庭的管辖权
第16条. 仲裁庭对其管辖权作出裁定的权力
(1)仲裁庭可以对其管辖权,包括对关于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为此目的,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当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的一项协议。仲裁庭作出关于合同无效的决定,在法律上不导致仲裁条款无效。
(2)有关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不得在提出答辩书之后提出。一方当事人指定或参与指定仲裁员的事实,不妨碍其提出此种抗辩。有关仲裁庭超越其权限范围的抗辩,应当在仲裁程序中出现被指称的越权事项时立即提出。在其中任何一种情况下,仲裁庭如认为迟延有正当理由的,可准许推迟提出抗辩。
(3)仲裁庭可以根据案情将本条第(2)款所指抗辩作为一个初步问题裁定或在实体裁决中裁定。仲裁庭作为一个初步问题裁定其拥有管辖权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在收到裁定通知后三十天内请求第6条规定的法院对此事项作出决定,该决定不得上诉;在对该请求未决期间,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和作出裁决。
[注︰参看本条例第34条。]
第四A章. 临时措施和初步命令
(经由委员会2006年第三十九届会议通过)
第1节. 临时措施
第17条. 仲裁庭下令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经一方当事人请求,可以准予采取临时措施。
(2)临时措施是以裁决书为形式的或另一种形式的任何短期措施,仲裁庭在发出最后裁定争议的裁决书之前任何时候,以这种措施责令一方当事人实施以下任何行为:
(a)在争议得以裁定之前维持现状或恢复原状;
(b)采取行动防止目前或即将对仲裁程序发生的危害或损害,或不采取可能造成这种危害或损害的行动;
(c)提供一种保全资产以执行后继裁决的手段;或
(d)保全对解决争议可能具有相关性和重要性的证据。
[注︰参看本条例第35条。]
第17A条. 准予采取临时措施的条件
(1)一方当事人请求采取第17(2)(a)、(b)和(c)条所规定的临时措施的,应当使仲裁庭确信:
(a)不下令采取这种措施可能造成损害,这种损害无法通过判给损害赔偿金而充分补偿,而且远远大于准予采取这种措施而可能对其所针对的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以及
(b)根据索赔请求所依据的案情,请求方当事人相当有可能胜诉。对这种可能性的判定不影响仲裁庭此后作出任何裁定的自由裁量权。
(2)关于对第17(2)(d)条所规定的临时措施的请求,本条第(1)(a)和(b)款的要求仅在仲裁庭认为适当的情况下适用。
[注︰参看本条例第36条。]
第2节. 初步命令
第17B条. 初步命令的申请和下达初步命令的条件
(1)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一方当事人可以不通知其他任何当事人而提出临时措施请求,同时一并申请下达初步命令,指令一方当事人不得阻挠所请求的临时措施的目的。
(2)当仲裁庭认为事先向临时措施所针对的当事人披露临时措施请求有可能阻挠这种措施目的时,仲裁庭可以下达初步命令。
(3)第17A条中规定的条件适用于任何初步命令,条件是根据第17A(1)(a)条估测的损害是下达命令或不下达命令而有可能造成的损害。
[注︰参看本条例第37条。]
第17C条. 初步命令的具体制度
(1)仲裁庭就初步命令申请作出判定之后,应当立即通知所有当事人,使之了解临时措施请求、初步命令申请、任何已下达的初步命令以及任何一方当事人与仲裁庭之间与此有关的所有其他通信,包括指明任何口头通信的内容。
(2)同时,仲裁庭应当在实际可行的最早时间内给予初步命令所针对的当事人陈述案情的机会。
(3)仲裁庭应当迅速就任何针对初步命令的异议作出裁定。
(4)初步命令自仲裁庭下达该命令之日起二十天后失效。但在向初步命令所针对的当事人发出通知并为其提供陈述案情的机会之后,仲裁庭可以下达对初步命令加以采纳或修改的临时措施。
(5)初步命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不由法院执行。这种初步命令不构成仲裁裁决。
[注:参看本条例第38条。]
第3节. 适用于临时措施和初步命令的条文
第17D条. 修改、中止和终结
仲裁庭可以在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时修改、中止或终结其已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或已下达的初步命令,在非常情况下并事先通知各方当事人后,亦可自行修改、中止或终结其已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或已下达的初步命令。
[注:参看本条例第39条。]
第17E条. 提供担保
(1)仲裁庭可以要求请求临时措施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与这种措施有关的适当担保。
(2)仲裁庭应当要求申请初步命令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与这种命令有关的担保,除非仲裁庭认为这样做不妥当或者没有必要。
[注︰参看本条例第40条。]
第17F条. 披露
(1)仲裁庭可以要求任何当事人迅速披露在请求或者准予采取临时措施时而依据的情形所发生的任何重大变化。
(2)申请初步命令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庭披露一切可能与仲裁庭判定是否下达或维持该命令有关的情形,这种义务应当持续到该命令所针对的当事人有机会陈述案情之时。在此之后,应当适用本条第(1)款。
[注:参看本条例第41条。]
第17G条. 费用与损害赔偿
如果仲裁庭之后裁定根据情形本不应当准予采取临时措施或下达初步命令,则请求临时措施或申请初步命令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就该措施或命令对其所针对的当事人造成的任何费用和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的任何时候判给这种费用和损害赔偿金。
[注:参看本条例第42条。]
第4节. 临时措施的承认和执行
第17H条. 承认和执行
(1)仲裁庭发出的临时措施应当被确认为具有约束力,并且除非仲裁庭另有规定,应当在遵从第17I条各项规定的前提下,经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后加以执行,不论该措施是在哪一国发出的。
(2)正在寻求或已经获得对某一项临时措施的承认或执行的当事人,应当将该临时措施的任何终结、中止或修改迅速通知法院。
(3)受理承认或执行请求的国家的法院如果认为情况适当,在仲裁庭尚未就担保作出决定的情况下,或者在这种决定对于保护第三人的权利是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命令请求方当事人提供适当担保。
[注:本条例第61条取代本示范法第17H条而具有效力——参看本条例第43条。]
第17I条. 拒绝承认或执行的理由***
(1)只有在下列任何情形下,才能拒绝承认或执行临时措施:
(a)应临时措施所针对的当事人的请求,法院确信:
(i)这种拒绝因第36(1)(a)(i)、(ii)、(iii)或(iv)条中所述的理由而是正当的;或
(ii)未遵守仲裁庭关于与仲裁庭发出的临时措施有关的提供担保的决定的;或
(iii)该临时措施已被仲裁庭终结或中止,或被已获此项权限的仲裁发生地国法院或依据本国法律准予采取临时措施的国家的法院所终结或中止的;或
(b)法院认定:
(i)临时措施不符合法律赋予法院的权力,除非法院决定对临时措施作必要的重新拟订,使之为了执行该临时措施的目的而适应自己的权力和程序,但并不修改临时措施的实质内容的;或
(ii)第36(1)(b)(i)或(ii)条中所述任何理由适用于对临时措施的承认和执行的。
(2)法院根据本条第(1)款中所述任何理由作出的任何裁定,效力范围仅限于为了申请承认和执行临时措施。受理承认或执行请求的法院不应在作出这一裁定时对临时措施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
[注︰本示范法第17I条不具效力——参看本条例第44条。]
第5节. 法院下令采取的临时措施
第17J条. 法院下令采取的临时措施
法院发布与仲裁程序有关的临时措施的权力应当与法院在法院诉讼程序方面的权力相同,不论仲裁程序的进行地是否在本国境内。法院应当根据自己的程序,在考虑到国际仲裁的具体特征的情况下行使这一权力。
[注:本示范法第17J条不具效力——参看本条例第45条。]
第五章. 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18条. 当事人平等待遇
当事人应当受到平等待遇,并应当被给予充分的机会陈述其案情。
[注:本条例第46(2)及(3)条取代本示范法第18条而具有效力——参看本条例第46条。]
第19条. 程序规则的确定
(1)在不违背本法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庭进行仲裁时所应当遵循的程序。
(2)未达成此种约定的,仲裁庭可以在不违背本法规定的情况下,按照仲裁庭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授予仲裁庭的权力包括对任何证据的可采性、相关性、实质性和重要性的决定权。
[注︰本示范法第19(2)条不适用——参看本条例第47条。]
第20条. 仲裁地点
(1)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的地点。未达成此种约定的,由仲裁庭考虑到案件的情况,包括当事人的便利,确定仲裁地点。
(2)虽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为在仲裁庭成员间进行磋商,为听取证人、专家或当事人的意见,或者为检查货物、其他财产或文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会晤。
[注:参看本条例第48条。]
第21条. 仲裁程序的开始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解决特定争议的仲裁程序,于被申请人收到将该争议提交仲裁的请求之日开始。
[注︰参看本条例第49条。]
第22条. 语文
(1)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程序中拟使用的语文。未达成此种约定的,由仲裁庭确定仲裁程序中拟使用的语文。这种约定或确定除非其中另外指明,适用于一方当事人的任何书面陈述、仲裁庭的任何开庭、裁决、决定或其他通讯。
(2)仲裁庭可以命令任何书面证据附具当事人约定的或仲裁庭确定的语文的译本。
[注:参看本条例第50条。]
第23条. 申请书和答辩书
(1)在当事人约定的或仲裁庭确定的时间期限内,申请人应当申述支持其请求的各种事实、争议点以及所寻求的救济或补救,被申请人应当逐项作出答辩,除非当事人就这种申述和答辩所要求的项目另有约定。当事人可以随同其陈述提交其认为相关的一切文件,也可以附带述及其将要提交的文件或其他证据。
(2)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修改或补充其请求或答辩,除非仲裁庭考虑到为时已迟,认为不宜允许作此更改。
[注:参看本条例第51条。]
第24条. 开庭和书面审理程序
(1)除当事人有任何相反约定外,仲裁庭应当决定是否举行开庭听审,以便出示证据或进行口头辩论,或者是否应当以文件和其他材料为基础进行仲裁程序。但是除非当事人约定不开庭听审,一方当事人请求开庭的,仲裁庭应当在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阶段举行开庭听审。
(2)任何开庭和仲裁庭为了检查货物、其他财产或文件而举行的任何会议,应当充分提前通知当事人。
(3)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供的一切陈述书、文件或其他资料应当送交对方当事人。仲裁庭在作出决定时可能依赖的任何专家报告或证据性文件也应当送交各方当事人。
[注:参看本条例第52条。]
第25条. 一方当事人的不为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在不提出充分理由的情况下:
(a)申请人未能依照第23(1)条的规定提交申请书的,仲裁庭应当终止仲裁程序;
(b)被申请人未能依照第23(1)条的规定提交答辩书的,仲裁庭应当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但不将此种缺失行为本身视为认可了申请人的申述;
(c)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出庭或不提供书面证据的,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根据其所收到的证据作出裁决。
[注︰参看本条例第53条。]
第26条. 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
(a)可以指定一名或多名专家就仲裁庭待决之特定问题向仲裁庭提出报告;
(b)可以要求一方当事人向专家提供任何相关资料,或出示或让他接触任何相关的文件、货物或其他财产以供检验。
(2)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经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仲裁庭认为必要的,专家在提出其书面或口头报告后应当参加开庭,各方当事人可向其提问,专家证人就争议点作证。
[注︰参看本条例第54条。]
第27条. 法院协助取证
仲裁庭或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同意之下,可以请求本国内的管辖法院协助取证。法院可以在其权限范围内并按照其关于取证的规则执行上述请求。
[注:参看本条例第55条。]
第六章. 作出裁决和程序终止
第28条. 适用于争议实体的规则
(1)仲裁庭应当依照当事人选择的适用于争议实体的法律规则对争议作出决定。除非另有表明,指定适用某一国家的法律或法律制度应认为是直接指该国的实体法而不是其法律冲突规范。
(2)当事人没有指定任何适用法律的,仲裁庭应当适用其认为适用的法律冲突规范所确定的法律。
(3)仲裁庭只有在各方当事人明示授权的情况下,才应当依照公平善意原则或作为友好仲裁员作出决定。
(4)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都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并考虑到适用于该项交易的贸易惯例作出决定。
[注:参看本条例第64条。]
第29条. 仲裁团作出的决定
在有一名以上仲裁员的仲裁程序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的任何决定应当按其全体成员的多数作出。但是,经各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全体成员授权的,首席仲裁员可以就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注︰参看本条例第65条。]
第30条. 和解
(1)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就争议达成和解的,仲裁庭应当终止仲裁程序,经各方当事人提出请求而仲裁庭又无异议的,还应当按和解的条件以仲裁裁决的形式记录和解。
(2)关于和解的条件的裁决应当依照第31条的规定作出,并应说明它是一项裁决。此种裁决应当与根据案情作出的其他任何裁决具有同等的地位和效力。
[注:参看本条例第66条。]
第31条. 裁决的形式和内容
(1)裁决应当以书面作出,并应当由仲裁员签名。在有一名以上仲裁员的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全体成员的多数签名即可,但须说明缺漏任何签名的理由。
(2)裁决应说明其所依据的理由,除非当事人约定不需说明理由或该裁决是第30条所指的和解裁决。
(3)裁决书应具明其日期和依照第20(1)条确定的仲裁地点。该裁决应视为是在该地点作出的。
(4)裁决作出后,经仲裁员依照本条第(1)款签名的裁决书应送达各方当事人各一份。
[注:参看本条例第67条。]
第32条. 程序的终止
(1)仲裁程序依终局裁决或仲裁庭按照本条第(2)款发出的裁定宣告终止。
(2)仲裁庭在下列情况下应当发出终止仲裁程序的裁定:
(a)申请人撤回其申请,但被申请人对此表示反对且仲裁庭承认最终解决争议对其而言具有正当利益的除外;
(b)各方当事人约定程序终止;
(c)仲裁庭认定仲裁程序因其他任何理由均无必要或不可能继续进行。
(3)仲裁庭之委任随仲裁程序的终止而终止,但须服从第33和34(4)条的规定。
[注:参看本条例第68条。]
第33条. 裁决的更正和解释;补充裁决
(1)除非当事人约定了另一期限,在收到裁决书后三十天内:
(a)一方当事人可在通知对方当事人后请求仲裁庭更正裁决书中的任何计算错误、任何笔误或打印错误或任何类似性质的错误;
(b)当事人有约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通知对方当事人后请求仲裁庭对裁决书的具体某一点或某一部分作出解释。
仲裁庭认为此种请求正当合理的,应当在收到请求后三十天内作出更正或解释。解释应构成裁决的一部分。
(2)仲裁庭可在作出裁决之日起三十天内主动更正本条第(1)(a)款所指类型的任何错误。
(3)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一方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后三十天内,可以在通知对方当事人后,请求仲裁庭对已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请求事项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如果认为此种请求正当合理的,应当在六十天内作出补充裁决。
(4)如有必要,仲裁庭可以将依照本条第(1)或(3)款作出更正、解释或补充裁决的期限,予以延长。
(5)第31条的规定适用于裁决的更正或解释,并适用于补充裁决。
[注:参看本条例第69条。]
第七章. 不服裁决的追诉权
第34条. 申请撤销,作为不服仲裁裁决的唯一追诉
(1)不服仲裁裁决而向法院提出追诉的唯一途径是依照本条第(2)和(3)款的规定申请撤销。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裁决才可以被第6条规定的法院撤销:
(a)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任何情况:
(i)第7条所指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或者根据各方当事人所同意遵守的法律或在未指明法律的情况下根据本国法律,该协议是无效的;或
(ii)未向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发出指定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使其不能陈述案情;或
(iii)裁决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意图裁定的事项或不在提交仲裁的范围之列,或者裁决书中内含对提交仲裁的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如果对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的决定可以与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的决定互为划分,仅可以撤销含有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的决定的那部分裁决;或
(iv)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约定不一致,除非此种约定与当事人不得背离的本法规定相抵触;无此种约定时,与本法不符;或
(b)法院认定有下列任何情形:
(i)根据本国的法律,争议事项不能通过仲裁解决;或
(ii)该裁决与本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
(3)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后不得申请撤销裁决;已根据第33条提出请求的,从该请求被仲裁庭处理完毕之日起三个月后不得申请撤销。
(4)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时,如果适当而且一方当事人也提出请求,法院可以在其确定的一段时间内暂时停止进行撤销程序,以便仲裁庭有机会重新进行仲裁程序或采取仲裁庭认为能够消除撤销裁决理由的其他行动。
[注:参看本条例第81条。]
第八章. 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第35条. 承认和执行
(1)仲裁裁决不论在何国境内作出,均应当承认具有约束力,而且经向管辖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即应依照本条和第36条的规定予以执行。
(2)援用裁决或申请对其予以执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提供裁决书正本或其副本。裁决书如不是以本国一种正式语文做成的,法院可以要求该方当事人出具该文件译成这种文字的译本。****
(第35(2)条经由委员会2006年第三十九届会议修订)
[注:本示范法第35条不具效力——参看本条例第82条。]
第36条. 拒绝承认或执行的理由
(1)仲裁裁决不论在何国境内作出,仅在下列任何情形下才可拒绝予以承认或执行:
(a)援用的裁决所针对的当事人提出如此请求,并向被请求承认或执行的管辖法院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任何情况:
(i)第7条所指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或者根据各方当事人所同意遵守的法律或在未指明何种法律的情况下根据裁决地所在国法律,该协议是无效的;或
(ii)未向援用的裁决所针对的当事人发出指定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使其不能陈述案情;或
(iii)裁决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意图裁定的事项或不在提交仲裁的范围之列,或者裁决书中内含对提交仲裁的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如果对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的决定可以与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的决定互为划分,内含对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的决定的那部分裁决得予承认和执行;或
(iv)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约定不一致;无此种约定时,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或
(v)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已经由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依据的法律的所属国的法院所撤销或中止执行;或
(b)法院认定有下列任何情形:
(i)根据本国的法律,争议事项不能通过仲裁解决;或
(ii)承认或执行该裁决与本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
(2)在已向本条第(1)(a)(v)款所指的法院申请撤销或中止执行裁决的情况下,被请求承认或执行的法院如认为适当,可以延缓作出决定,而且经主张承认或执行裁决的一方当事人申请,还可以裁定对方当事人提供妥适的担保。
[注:本示范法第36条不具效力——参看本条例第8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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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标题仅供索引,不作解释条文之用。
**对“商事”一词应作广义解释,使其包括不论是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一切商事性质的关系所引起的事项。商事性质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供应或交换货物或服务的任何贸易交易;销售协议;商事代表或代理;保理;租赁;建造工厂;谘询;工程;使用许可;投资;筹资;银行;保险;开发协议或特许;合营和其他形式的工业或商业合作;空中、海上、铁路或公路的客货载运。
***第17I条所载条件的目的是为了限制法院可拒绝执行临时措施的情形。如果一国将采用的可拒绝执行的情形少些,与这些示范条文力求达到的统一程度无相悖之处。
**** 本款所列的条件是意图订出一个最高标准。因而一国如果保留了即使是更为简单的条件,也不至于与示范法所要取得的协调一致相抵触。
注:本附表载录《贸法委示范法》全文,只供备知。根据本条例不适用的条文,已划上底线。每条条文之后加有附注,以指明直接提述该条文的本条例的条文。但是,使《贸法委示范法》受规限的替代条文及其他增补条文,则没有在本附表内显示。因此,须参阅本条例以知悉它所决定的《贸法委示范法》的适用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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