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x100 税百

  • 在线人数 973
  • Tax100会员 32498
查看: 361|回复: 6

[香港] 香港《仲裁条例》

203

主题

396

帖子

896

积分

超级版主

Rank: 8Rank: 8

积分
896
2024-11-14 19:05:0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609!sc?INDEX_CS=N
发文单位:
文件编号: -
文件名: 仲裁条例
发文日期: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本条例旨在改革与仲裁有关的法律,以及就相关及相应事宜订定条文。
[2011年6月1日]  2011年第38号法律公告
(略去制定语式条文——2014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部
导言
(格式变更——2018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简称
(编辑修订——2014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1)本条例可引称为《仲裁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2014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2.释义
(1)在本条例中 ——
一方、方 (party) ——
(a)指仲裁协议的一方;或
(b)就仲裁程序或法院程序而言,指该程序的一方;
内地 (Mainland)指香港、澳门及台湾以外的中国其他部分; (由2021年第1号第3条代替)
内地裁决 (Mainland award)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 (由2021年第1号第3条修订)
公约裁决 (Convention award)指在某一国家或在某一国家的领土(中国或其任何部分除外)作出的仲裁裁决,而该国家或该领土是《纽约公约》的缔约方;
申索人 (claimant)指在仲裁中提出申索或反申索的人;
仲裁 (arbitration)指不论是否由常设仲裁机构进行的任何仲裁;
仲裁协议 (arbitration agreement)的涵义与第19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仲裁员 (arbitrator)除在第23、24、30、31、32及65条及附表2第1条外,包括一名公断人;
仲裁庭 (arbitral tribunal)指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一组仲裁员,并包括一名公断人;
争议 (dispute)包括分歧;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HKIAC)指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该中心是一间根据在当其时有效的《公司条例》(第32章)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担保有限公司;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原讼法庭 (Court)指高等法院原讼法庭;
《纽约公约》 (New York Convention)指在1958年6月10日在纽约签订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被申请人 (respondent)指在仲裁中提出的申索或反申索所针对的人;
贸法委 (Commission)指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贸法委示范法》 (UNCITRAL Model Law)指在1985年6月21日由贸法委通过、并经贸法委在2006年7月7日修订的《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该示范法全文列于附表1;
调解 (mediation)包括调停;
澳门 (Macao)指澳门特别行政区;  (由2013年第7号第3条增补)
澳门裁决 (Macao award)指按照澳门的仲裁法律在澳门作出的仲裁裁决;  (由2013年第7号第3条增补)
临时措施 (interim measure) ——
(a)如属仲裁庭批给者,其涵义与第35(1)及(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或
(b)如属法院批给者,其涵义与第45(9)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而临时保全措施 (interim measure of protection)须据此解释;
职能 (function)包括权力及责任;(编辑修订——2018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旧有条例》 (repealed Ordinance)指被第109条废除的《仲裁条例》(第341章)。(编辑修订——2018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编辑修订——2018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由2021年第1号第3条修订)
(2)如 ——
(a)本条例的条文提述各方已达成协议此一事实,或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提述各方的协议,该协议包括该协议所提述的任何仲裁规则;或
(b)本条例的条文规定各方可达成协议,该协议(如有的话)可藉在该协议内提述任何仲裁规则而包括该等规则。
(3)如 ——
(a)本条例的条文(第53及68条除外)提述申索,该条文亦适用于反申索;或
(b)本条例的条文(第53条除外)提述抗辩,该条文亦适用于对反申索的抗辩。
(4)在本条例文本中的附注、本条例的条文的标题或《贸法委示范法》的条文的标题,仅供参考,并无立法效力。
(5)如本条例的任何条文所用的某英文词句的中文对等词句,有别于《贸法委示范法》的任何条文所用的同一英文词句的中文对等词句,则该等中文对等词句须视为效力相同。
3.本条例的目的及原则
(1)本条例的目的,是促进在省却非必要开支的情况下,藉仲裁而公平及迅速地解决争议。
(2)本条例建基于以下原则 ——
(a)除须奉行为公众利益而属必要的保障措施外,争议各方应有协议应该如何解决争议的自由;及
(b)法院应只在本条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干预争议的仲裁。
4.《贸法委示范法》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
《贸法委示范法》的在本条例中明文述明为有效的条文,经本条例明文规定的变通及补充后,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
5.本条例适用的仲裁
(1)在不抵触第(2)款的条文下,如仲裁地点是在香港,则本条例适用于根据仲裁协议(不论该协议是否在香港订立)而进行的仲裁。
(2)如仲裁地点是在香港以外地方,则只有本部、第20及21条、第3A部、第45、60及61条、第10部及第103A、103B、103C、103D、103G及103H条,适用于有关仲裁。 (由2013年第7号第4条修订;由2017年第5号第3条修订)
(3)如任何其他条例规定,本条例适用于该其他条例所指的仲裁,则在符合以下各项的规定下,本条例(第20(2)、(3)及(4)、22(1)、58及74(8)及(9)条除外)适用于该其他条例所指的仲裁 ——
(a)在藉第34条而具有效力的《贸法委示范法》第16(1)条中,提述就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而提出的异议,须解释为就该其他条例适用于有关争议而提出的反对;
(b)该其他条例当作已明文规定,附表2的所有条文,在(c)段的规限下适用;及
(c)附表2第2条(如适用的话)只适用以授权将2项或多于2项的同一条例所指的仲裁程序合并处理,或同时聆讯该等程序,或以一项紧接另一项的方式,聆讯该等程序。
(4)就任何其他条例所指的仲裁而言,第(3)款只在本条例不抵触以下各项的范围内,具有效力 ——
(a)该其他条例;及
(b)该其他条例所授权或认可的任何规则或程序。
6.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政府及中央人民政府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机构。
第2部
一般条文
(格式变更——2018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7.《贸法委示范法》第1条(适用范围)
第5条取代《贸法委示范法》第1条而具有效力。
8.《贸法委示范法》第2条(定义及解释规则)
(1)第2条取代《贸法委示范法》第2条而具有效力。
(2)为第(1)款的目的,在第2条(第2(5)条除外)中提述本条例,须解释为包括《贸法委示范法》。
(3)在《贸法委示范法》的条文中 ——
(a)提述本国,须解释为香港;
(b)提述国或国家,须解释为包括香港;
(c)提述不同的国家,须解释为包括香港及任何其他地方;
(d)提述某条文,须解释为《贸法委示范法》的条文;及
(e)(藉第9条而具有效力的《贸法委示范法》第2A条除外)提述本法,须解释为本条例。
9.《贸法委示范法》第2A条(国际渊源和一般原则)
《贸法委示范法》第2A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2A条.    国际渊源和一般原则
(1)在解释本法时,应考虑到其国际渊源和促进其统一适用及遵循诚信原则的必要性。
(2)与本法所管辖的事项有关的问题,在本法中未予明确解决的,应依照本法所基于的一般原则加以解决。”。
10.《贸法委示范法》第3条(收到书面通讯)
(1)《贸法委示范法》第3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3条.    收到书面通讯
(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a)任何书面通讯,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投递到收件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的,或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到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的,视为已经收到;
(b)通讯视为已于以上述方式投递之日收到。
(2)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法院程序中的通讯。”。
(2)在不影响第(1)款的原则下,如书面通讯(法院程序的通讯除外)以任何能够将资料记录及传送给收件人的方法发送,则该通讯当作已在它如此发送当日收到。
(3)只有在有收件人收到有关通讯的纪录的情况下,第(2)款方适用。
11.《贸法委示范法》第4条(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贸法委示范法》第4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4条.    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一方当事人知道本法中当事人可以背离的任何规定或仲裁协议规定的任何要求未得到遵守,但仍继续进行仲裁而没有不过分迟延地或在为此订有时限的情况下没有在此时限内对此种不遵守情事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已放弃其提出异议权利。”。
12.《贸法委示范法》第5条(法院干预的限度)
《贸法委示范法》第5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5条.    法院干预的限度
由本法管辖的事情,任何法院不得干预,除非本法有此规定。”。
13.《贸法委示范法》第6条(法院或其他机构对仲裁予以协助和监督的某种职责)
(1)第(2)至(6)款取代《贸法委示范法》第6条而具有效力。
(2)藉第24条而具有效力的《贸法委示范法》第11(3)或(4)条所提述的法院或其他机构的职能,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执行。
(3)在获得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批准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可订立规则,以利便执行第23(3)、24或32(1)条所指的该中心的职能。
(4)藉 ——
(a)第26条而具有效力的《贸法委示范法》第13(3)条所提述的法院或其他机构的职能;或
(b)第27条而具有效力的《贸法委示范法》第14(1)条所提述的法院或其他机构的职能,
由原讼法庭执行。
(5)藉 ——
(a)第34条而具有效力的《贸法委示范法》第16(3)条所提述的法院的职能;或
(b)第81条而具有效力的《贸法委示范法》第34(2)条所提述的法院的职能,
由原讼法庭执行。
(6)藉第55条而具有效力的《贸法委示范法》第27条所提述的管辖法院的职能,由原讼法庭执行。
14.《时效条例》及其他时效法规适用于仲裁
(1)《时效条例》(第347章)及任何其他关乎诉讼时效的条例(时效法规),均适用于仲裁,犹如它们适用于法院的诉讼一样。
(2)为施行第(1)款,在时效法规中提述提出诉讼,就仲裁而言,须解释为展开仲裁程序。
(3)凡仲裁协议规定任何事宜须提交仲裁,而该协议有任何条款,表明诉讼因由不可在根据该协议作出裁决前就该项事宜产生,则尽管有该条款,为施行时效法规(不论是在其适用于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方面),诉讼因由须当作在如非因该条款则本会已就该项事宜产生之时产生。
(4)如法院命令撤销某裁决,则在计算时效法规所订明的就提交仲裁的事宜展开法律程序(包括仲裁程序)的时限时,在 ——
(a)展开仲裁程序;与
(b)该法院撤销该裁决的命令的日期,
之间的期间,不得计算在内。
15.法院将互争权利诉讼的争论点转介仲裁
(1)如 ——
(a)藉互争权利诉讼寻求济助,而法院已批给该济助;及
(b)在该互争权利诉讼的法律程序中的申索人之间,有就任何在他们之间的争论点订立的仲裁协议,
则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批给该济助的法院,须指示按照该协议裁定该争论点。
(2)如情况是申索人就有关争论点提出的法律程序不会被搁置,则法院可拒绝根据第(1)款作出指示。
(3)如法院拒绝根据第(1)款作出指示,则在仲裁协议中任何规定裁决是就有关争论点提出法律程序的先决条件的条文,并不影响法院裁定该争论点。
(4)任何人不得针对第(1)款所指的法院指示提出上诉。
(5)凡法院根据第(2)款作出决定,则须获该法院许可,方可针对该决定提出上诉。
16.以非公开聆讯方式进行聆讯的法律程序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在法院进行的本条例所指的法律程序的聆讯,须以非公开聆讯方式进行。
(2)如 ——
(a)任何一方提出申请;或
(b)法院在任何个别个案中,信纳上述法律程序应在公开法庭进行聆讯,
法院可命令该法律程序在公开法庭进行聆讯。
(3)任何人不得针对第(2)款所指的法院命令提出上诉。
17.对以非公开聆讯方式进行聆讯的法律程序的报导的限制
(1)本条适用于在法院以非公开聆讯方式进行聆讯的、本条例所指的法律程序(非公开法院程序)。
(2)法院在聆讯非公开法院程序时,须应任何一方的申请,作出哪些关乎该程序的资料(如有的话)可予发表的指示。
(3)除非符合以下条件,否则法院不得作出准许发表资料的指示 ——
(a)所有各方均同意该等资料可予发表;或
(b)法院信纳如发表该等资料的话,并不会透露任何一方合理地希望保密的任何事宜(包括任何一方的身分)。
(4)尽管有第(3)款的规定,如法院 ——
(a)就非公开法院程序作出判决;及
(b)认为该判决具有重大法律意义,
法院须指示该判决的报告可于法律汇报及专业刊物发表。
(5)如法院根据第(4)款指示,判决的报告可予发表,但任何一方合理地希望隐藏该等报告中的任何事宜(包括他是该方的事实),则法院须应该方的申请 ——
(a)就采取何种行动以隐藏该等报告中的该项事宜,作出指示;及
(b)(如法院认为,按照根据(a)段作出的指示而发表的报告,依然相当可能会透露该项事宜) 指示在某段限期内不得发表该报告,该限期由法院指示,但不得超过10年。
(6)任何人不得针对本条所指的法院指示提出上诉。
18.禁止披露关乎仲裁程序及裁决的资料
(1)除非各方另有协议,否则任何一方不得发表、披露或传达 ——
(a)任何关乎仲裁协议所指的仲裁程序的资料;或
(b)任何关乎在该仲裁程序中作出的裁决的资料。
(2)如有以下情况,第(1)款并不禁止任何一方作出该款所提述的资料发表、披露或传达 ——
(a)该项发表、披露或传达,是 ——
(i)为保障或体现有关一方的法律权利或利益;或
(ii)为强制执行或质疑该款所提述的裁决,
而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的法院或其他司法当局的法律程序中作出的;
(b)该项发表、披露或传达,是向任何政府团体、规管团体、法院或审裁处作出的,而在法律上,有关一方是有责任作出该项发表、披露或传达的;或
(c)该项发表、披露或传达,是向任何一方的专业顾问或任何其他顾问作出的。
第3部
仲裁协议
(格式变更——2018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9.《贸法委示范法》第7条(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1)《贸法委示范法》第7条的备选案文一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备选案文一
第7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1)“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一项确定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争议或某些争议交付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可以采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形式或单独的协议形式。
(2)仲裁协议应为书面形式。
(3)仲裁协议的内容以任何形式记录下来的,即为书面形式,无论该仲裁协议或合同是以口头方式、行为方式还是其他方式订立的。
(4)电子通信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的,即满足了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要求;“电子通信”是指当事人以数据电文方式发出的任何通信;“数据电文”是指经由电子手段、磁化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储存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
(5)另外,仲裁协议如载于相互往来的索赔声明和抗辩声明中,且一方当事人声称有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予否认的,即为书面协议。
(6)在合同中提及载有仲裁条款的任何文件的,只要此种提及可使该仲裁条款成为该合同一部分,即构成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
(2)在不影响第(1)款的原则下,仲裁协议如符合以下规定,即属以书面订立 ——
(a)该协议是载于文件之内的,不论该文件是否由该协议的各方签署;或
(b)该协议虽然并非以书面订立,但却是在该协议的每一方的授权下,由该协议的其中一方或由第三者记录下来的。
(3)如在协议中提述书面形式的仲裁条款,而该项提述的效果是使该条款成为该协议的一部分的,该项提述即构成仲裁协议。
20.《贸法委示范法》第8条(仲裁协议和向法院提出的实体性申诉)
(1)《贸法委示范法》第8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8条.    仲裁协议和向法院提出的实体性申诉
(1)就仲裁协议的标的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一方当事人在不迟于其就争议实体提出第一次申述时要求仲裁的,法院应让当事人诉诸仲裁,除非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
(2)提起本条第(1)款所指诉讼后,在法院对该问题未决期间,仍然可以开始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可作出裁决。”。
(2)如仲裁协议的标的事宜中的争议,涉及在根据《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第3条(审裁处的设立)设立的劳资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内的申索或其他争议,而有人并已向法院提出诉讼,则如一方向该法院提出请求,而该法院信纳以下情况,该法院可将各方转介仲裁 ——
(a)并无充分理由支持不应按照仲裁协议将各方转介仲裁;及
(b)要求仲裁的一方在提出诉讼时,已准备和愿意作出一切为使仲裁恰当地进行而需要的事情,并一直准备和愿意作出该等事情。
(3)第(1)款在《管制免责条款条例》(第71章)第15条(仲裁协议)的规限下具有效力。
(4)如法院拒绝将各方转介仲裁,则在仲裁协议中任何规定裁决是就任何事宜提出法律程序的先决条件的条文,就该法律程序而言均属无效。
(5)如法院将诉讼的各方转介仲裁,法院须作出命令,搁置该诉讼的法律程序。
(6)如属海事法律程序,则 ——
(a)尽管有第(1)及(5)款的规定,将各方转介仲裁及搁置该法律程序的命令,可在附带须为履行仲裁中作出的任何裁决提供保证的条件下作出;或
(b)(凡在该法律程序中,财产已被扣押,或已为防止财产被扣押或为使被扣押的财产得以发还,而提供保释金或其他保证)如法院根据第(5)款作出命令,搁置该法律程序,该法院可命令将被扣押的财产或将提供的保释金或保证,予以保留,以作为履行仲裁中作出的任何裁决的保证。
(7)除法院规则订定的任何条文另有规定外,并在经必要的变通后,适用于依据第(6)款所指的命令而保留的财产、保释金或保证的法律及常规,与假使该财产、保释金或保证是为作出该命令的法院的法律程序的目的而保留便会适用的法律及常规相同。
(8)法院如根据 ——
(a)藉第(1)款而具有效力的《贸法委示范法》第8条;或
(b)第(2)款,
决定将各方转介仲裁,任何人不得针对该决定提出上诉。
(9)凡法院根据 ——
(a)藉第(1)款而具有效力的《贸法委示范法》第8条;或
(b)第(2)款,
决定拒绝将各方转介仲裁,则须获该法院许可,方可针对该决定提出上诉。
(10)任何人不得针对第(6)款所指的法院决定或命令提出上诉。
21.《贸法委示范法》第9条(仲裁协议和法院的临时措施)
《贸法委示范法》第9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9条.    仲裁协议和法院的临时措施
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或进行期间,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采取临时保全措施和法院准予采取这种措施,并不与仲裁协议相抵触。”。
22.协议会否因一方死亡而解除
(1)除非各方另有协议,否则仲裁协议并不因一方死亡而解除,而该协议可由该方的遗产代理人强制执行,或可针对该遗产代理人而强制执行。
(2)如某实质权利或义务凭借任何成文法则或法律规则,因有人死亡而终绝,第(1)款并不影响该法则或规则的实施。
第3A部
紧急济助的强制执行
(第3A部由2013年第7号第5条增补)
22A.释义
在本部中 ——
紧急仲裁员 (emergency arbitrator)指为处理各方在仲裁庭组成前提出的紧急济助申请,而根据各方协议或采用的仲裁规则(包括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委任的紧急仲裁员。
22B.强制执行紧急仲裁员批给的紧急济助
(1)紧急仲裁员根据有关仲裁规则批给的任何紧急济助,不论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批给的,均可犹如具有同等效力的原讼法庭命令或指示般,以同样方式强制执行,但只有在原讼法庭许可下,方可如此强制执行。
(2)凡任何一方寻求强制执行在香港以外地方批给的任何紧急济助,则除非该方能显示,该济助只包含一项或多于一项短期措施(包括强制令),而紧急仲裁员是藉该项或该等措施,命令一方作出以下一项或多于一项事情 ——
(a)在有关争议得以裁定之前,维持现状或恢复原状;
(b)采取行动防止目前或即将对仲裁程序造成的危害或损害,或不采取可能造成这种危害或损害的行动;
(c)提供一种保存资产以履行仲裁庭其后作出的裁决的方法;
(d)保存可能与解决争议有关、并对解决争议具关键性的证据;
(e)就根据(a)、(b)、(c)或(d)段须作出的任何事情, 提供相关连的保证;
(f)就仲裁费用提供保证,
否则原讼法庭不得批予强制执行该济助的许可。
(3)原讼法庭如根据第(1)款批予许可,可按有关紧急济助的条款,登录判决。
(4)如原讼法庭决定根据第(1)款批予许可,或决定拒绝根据第(1)款批予许可,任何人不得针对该决定提出上诉。
第4部
仲裁庭的组成
(格式变更——2015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分部仲裁员
23.《贸法委示范法》第10条(仲裁员人数)
(1)《贸法委示范法》第10(1)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10条.    仲裁员人数
(1)当事人可以自由确定仲裁员的人数。
(2)[不适用。]”。
(2)为施行第(1)款,各方的确定仲裁员人数的自由,包括各方的授权第三者(包括机构)作出该确定的权利。
(3)如 ——
(a)各方没有就仲裁中仲裁员人数,达成协议;及
(b)附表2第1条不适用,
则该仲裁中仲裁员人数须为1名或3名,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在个别个案中决定。  (由2015年第11号第3条代替)
24.《贸法委示范法》第11条(仲裁员的指定)
(1)《贸法委示范法》第11条在第13(2)及(3)条的规限下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11条.    仲裁员的指定
(1)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不应以所属国籍为由排除任何人担任仲裁员。
(2)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指定一名或多名仲裁员的程序,但须遵从本条第(4)和(5)款的规定。
(3)未达成此种约定的,
(a)在仲裁员为三名的仲裁中,由一方当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员,并由如此指定的两名仲裁员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一方当事人在收到对方当事人提出指定仲裁员的要求后三十天内未指定仲裁员的,或两名仲裁员在被指定后三十天内未就第三名仲裁员达成协议的,经一方当事人请求,由第6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加以指定;
(b)在独任仲裁员的仲裁中,当事人未就仲裁员达成协议的,经一方当事人请求,由第6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加以指定。
(4)根据当事人约定的指定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一方当事人未按这种程序规定的要求行事的,或
(b)当事人或两名仲裁员未能根据这种程序达成预期的协议的,或
(c)第三人(包括机构)未履行根据此种程序所委讬的任何职责的,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请求第6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采取必要措施,除非指定仲裁员程序的协议订有确保能指定仲裁员的其他方法。
(5)本条第(3)或(4)款交讬由第6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受理的事项一经作出裁定,不得上诉。该法院或其他机构在指定仲裁员时应适当顾及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员所需具备的任何资格,并适当顾及有可能确保指定独立和公正的仲裁员的考虑因素;在指定独任仲裁员或第三名仲裁员时,还应考虑到指定一名非当事人国籍的仲裁员的可取性。”。
(2)在仲裁员人数为双数的仲裁中 ——
(a)如各方未有根据藉第(1)款而具有效力的《贸法委示范法》第11(2)条,在委任仲裁员的程序方面达成协议,则每一方须委任相同数目的仲裁员;或
(b)如 ——
(i)一方未有按各方议定的委任程序的规定行事;或
(ii)(如属(a)段的情况)一方未有在收到另一方提出委任仲裁员的请求后30天内,根据该段委任适当数目的仲裁员,
则香港国际仲裁中心须应任何一方的请求,作出所需的委任。
(3)在仲裁员人数为单数并且多于3名的仲裁中 ——
(a)如各方未有根据藉第(1)款而具有效力的《贸法委示范法》第11(2)条,在委任仲裁员的程序方面达成协议,则 ——
(i)每一方须委任相同数目的仲裁员;及
(ii)除非各方另有协议,否则香港国际仲裁中心须委任余下的一名或多于一名仲裁员;或
(b)如 ——
(i)一方未有按各方议定的委任程序的规定行事;或
(ii)(如属(a)段的情况)一方未有在收到另一方提出委任仲裁员的请求后30天内,根据该段委任适当数目的仲裁员,
则香港国际仲裁中心须应任何一方的请求,作出所需的委任。
(4)如属任何其他情况(尤其是有多于两方的情况),则藉第(1)款而具有效力的《贸法委示范法》第11(4)条适用,犹如它在没有在委任程序方面达成协议的情况下适用一样。
(5)如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凭借本条例作出任何仲裁员的委任,该项委任 ——
(a)须犹如它是经所有各方协议作出般具有效力;及
(b)须受藉第(1)款而具有效力的《贸法委示范法》第11(5)条所规限。
25.《贸法委示范法》第12条(回避的理由)
《贸法委示范法》第12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12条.    回避的理由
(1)在被询及有关可能被指定为仲裁员之事时,被询问人应该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任何情况。仲裁员自被指定之时起并在整个仲裁程序进行期间,应毫不迟延地向各方当事人披露任何此类情况,除非其已将此情况告知各方当事人。
(2)只有存在引起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况或仲裁员不具备当事人约定的资格时,才可以申请仲裁员回避。当事人只有根据其作出指定之后知悉的理由,才可以对其所指定的或其所参与指定的仲裁员提出回避。”。
26.《贸法委示范法》第13条(申请回避的程序)
(1)《贸法委示范法》第13条在第13(4)条的规限下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13条.    申请回避的程序
(1)当事人可自由约定申请仲裁员回避的程序,但须遵从本条第(3)款的规定。
(2)未达成此种约定的,拟对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当事人应在知悉仲裁庭的组成或知悉第12(2)条所指的任何情况后十五天内向仲裁庭提出书面陈述,説明提出回避申请的理由。除非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辞职或对方当事人同意所提出的回避,仲裁庭应就是否回避作出决定。
(3)根据当事人约定的任何程序或本条第(2)款的程序而提出的回避不成立的,提出回避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驳回其所提出的回避申请的决定通知后三十天内,请求第6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就是否回避作出决定,该决定不得上诉;在对该请求未决期间,仲裁庭包括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和作出裁决。”。
(2)如原讼法庭被要求就对某仲裁员提出的质疑作出决定,则在该请求仍待决期间内,原讼法庭可拒绝根据第84条就任何由包括该仲裁员在内的仲裁庭在该期间内作出的裁决,批予强制执行的许可。
(3)根据藉第(1)款而具有效力的《贸法委示范法》第13(2)条提出的质疑所针对的仲裁员,如认为在有关质疑的情况下属适当的话,有权辞去仲裁员一职。
(4)如有以下情况,遭质疑的仲裁员的任命,即根据藉第(1)款而具有效力的《贸法委示范法》第13条终止 ——
(a)该仲裁员辞职;
(b)各方同意该项质疑;
(c)仲裁庭判决质疑得直,而且没有人请求原讼法庭就该项质疑作出决定;或
(d)原讼法庭应就该项质疑作出决定的请求,判决质疑得直。
(5)如原讼法庭判决质疑得直,原讼法庭可撤销有关的第(2)款所提述的裁决。
27.《贸法委示范法》第14条(未行事或不能行事)
《贸法委示范法》第14条在第13(4)条的规限下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14条.    未行事或不能行事
(1)仲裁员无履行职责的法律行为能力或事实行为能力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未能毫无不过分迟延地行事的,其若辞职或者当事人约定其委任终止的,其委任即告终止。但对上述任何原因仍有争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第6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就是否终止委任作出决定,该决定不得上诉。
(2)依照本条或第13(2)条一名仲裁员辞职或者一方当事人同意终止对一名仲裁员的委任的,并不意味着本条或第12(2)条所指任何理由的有效性得到承认。”。
28.《贸法委示范法》第15条(指定替代仲裁员)
《贸法委示范法》第15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15条.    指定替代仲裁员
依照第13或14条的规定或因为仲裁员由于其他任何原因辞职或因为当事人约定解除仲裁员的委任或在其他任何情况下终止仲裁员的委任的,应当依照指定所被替换的仲裁员时适用的规则指定替代仲裁员。”。
29.仲裁员或委任仲裁员的人的死亡
(1)仲裁员的权限属个人的,其任命于其死亡时终止。
(2)除非各方另有协议,否则仲裁员的权限,并不因委任他的人的死亡而撤销。
30.公断人的委任
除非各方另有协议,否则在仲裁员人数为双数的仲裁中,仲裁员可在本身获委任后,随时委任一名公断人。
31.公断人在仲裁程序中的职能
(1)各方有就公断人的职能为何达成协议的自由,尤其是 ——
(a)公断人是否须出席仲裁程序;及
(b)公断人于何时及在什么范围内,替代仲裁员作为仲裁庭,并具有作出命令、指示及裁决的权力。
(2)如各方没有任何上述协议,或在各方没有任何上述协议的范围内,各仲裁员有就公断人的职能达成协议的自由。
(3)除各方或各仲裁员另有协议外,第(4)至(11)款适用。
(4)公断人在获委任后,须出席仲裁程序。
(5)如仲裁员获提供文件和其他材料,则公断人须获提供相同的文件和材料。
(6)除第(9)款另有规定外,除非各仲裁员不能够就关乎提交仲裁的争议的事宜达成协议,否则各命令、指示及裁决均须由仲裁员作出。
(7)如各仲裁员不能够就关乎提交仲裁的争议的事宜达成协议,他们须立即以书面通知,将该事实通知各方及公断人,而除第(9)(b)款另有规定外,在该情况下,公断人须只就该项事宜替代仲裁员作为仲裁庭,并具有作出命令、指示及裁决的权力,犹如该公断人是独任仲裁员一样。
(8)如各仲裁员不能够就关乎提交仲裁的争议的事宜达成协议,但 ——
(a)他们没有就该事实给予通知;或
(b)他们其中任何人没有参与共同给予通知,
则任何一方可向原讼法庭申请,而原讼法庭可决定如下︰公断人只就该项事宜替代仲裁员作为仲裁庭,并具有作出命令、指示及裁决的权力,犹如该公断人是独任仲裁员一样。
(9)凡各仲裁员不能够就关乎提交仲裁的争议的事宜达成协议,则尽管由公断人替代作为仲裁庭,仲裁员 ——
(a)如认为仍然由他们就关乎该争议的其他事宜作出命令、指示及裁决,会节省费用,则可作出该命令、指示及裁决;或
(b)可将整项争议转介给公断人作仲裁。
(10)为施行本条,如任何一位仲裁员认为在关乎提交仲裁的争议的某事宜上,他不同意另外的一位仲裁员的意见,或不同意其他仲裁员中任何一位的意见,各仲裁员即属不能够就该项事宜达成协议。
(11)任何人不得针对第(8)款所指的原讼法庭决定提出上诉。
第2分部调解员
32.调解员的委任
(1)如 ——
(a)任何仲裁协议规定由并非协议一方的人委任调解员;而
(b)该人 ——
(i)拒绝作出该项委任;或
(ii)未有在仲裁协议指明的时间内作出该项委任,或(如协议并无指明时间)未有在任何一方提出作出该项委任的请求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作出该项委任,
则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可应任何一方的申请,委任调解员。
(2)任何人不得针对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根据第(1)款作出的委任提出上诉。
(3)如任何仲裁协议规定委任调解员,并进一步规定,倘在调解程序中未能够达成各方接受的和解,即由该名获如此委任为调解员的人出任仲裁员 ——
(a)则不可仅以该人先前曾在关乎提交仲裁的争议的某些或全部事宜相关连的情况下出任调解员为理由,而反对该人出任仲裁员,或反对由该人进行仲裁程序;或
(b)如该人拒绝出任仲裁员,则除非仲裁协议另有表明,否则任何其他获委任为仲裁员的人无须先行出任调解员。
33.仲裁员出任调解员的权力
(1)如所有各方以书面同意,仲裁员可在仲裁程序展开之后出任调解员,直至任何一方以书面撤回同意为止。
(2)如仲裁员出任调解员,则仲裁程序须予搁置,以利便调解程序进行。
(3)出任调解员的仲裁员 ——
(a)可与各方集体或个别通讯;及
(b)须将他从一方取得的资料视为机密处理,但如该方另外同意或第(4)款适用,则属例外。
(4)如 ——
(a)仲裁员在由他以调解员身分进行的调解程序中,从一方取得机密资料;及
(b)该调解程序在没有达成各方接受的和解下终止,
则该仲裁员在恢复进行仲裁程序之前,须向所有其他各方尽量披露该等资料中他认为对仲裁程序具关键性的资料。
(5)不可仅以仲裁员先前曾按照本条出任调解员为理由,而反对由他进行仲裁程序。
第5部
仲裁庭的管辖权
(格式变更——2018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34.《贸法委示范法》第16条(仲裁庭对其管辖权作出裁定的权力)
(1)《贸法委示范法》第16条在第13(5)条的规限下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16条.    仲裁庭对其管辖权作出裁定的权力
(1)仲裁庭可以对其管辖权,包括对关于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为此目的,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当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的一项协议。仲裁庭作出关于合同无效的决定,在法律上不导致仲裁条款无效。
(2)有关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不得在提出答辩书之后提出。一方当事人指定或参与指定仲裁员的事实,不妨碍其提出此种抗辩。有关仲裁庭超越其权限范围的抗辩,应当在仲裁程序中出现被指称的越权事项时立即提出。在其中任何一种情况下,仲裁庭如认为迟延有正当理由的,可准许推迟提出抗辩。
(3)仲裁庭可以根据案情将本条第(2)款所指抗辩作为一个初步问题裁定或在实体裁决中裁定。仲裁庭作为一个初步问题裁定其拥有管辖权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在收到裁定通知后三十天内请求第6条规定的法院对此事项作出决定,该决定不得上诉;在对该请求未决期间,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和作出裁决。”。
(2)仲裁庭根据第(1)款对自己的管辖权作出裁定的权力,包括 ——
(a)决定仲裁庭是否恰当地组成的权力;或
(b)决定什么事宜已按照仲裁协议提交仲裁的权力。
(3)如按照仲裁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而一方 ——
(a)提出在同一争议中产生的反申索;或
(b)倚据在该争议中产生的申索作为抵销,
则仲裁庭有管辖权决定该反申索或该被如此倚据的申索,但该管辖权只可在该反申索或申索的标的事宜属同一仲裁协议的范围内行使。
(4)如仲裁庭裁定它并无管辖权就某争议作出决定,任何人不得针对该项裁定提出上诉。
(5)尽管有第20条的规定,如仲裁庭裁定它并无管辖权就某争议作出决定,则如法院具有司法管辖权,法院须就该争议作出决定。
第6部
临时措施和初步命令
(格式变更——2018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分部临时措施
35.《贸法委示范法》第17条(仲裁庭下令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
(1)《贸法委示范法》第17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17条.    仲裁庭下令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
(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经一方当事人请求,可以准予采取临时措施。
(2)临时措施是以裁决书为形式的或另一种形式的任何短期措施,仲裁庭在发出最后裁定争议的裁决书之前任何时候,以这种措施责令一方当事人实施以下任何行为:
(a)在争议得以裁定之前维持现状或恢复原状;
(b)采取行动防止目前或即将对仲裁程序发生的危害或损害,或不采取可能造成这种危害或损害的行动;
(c)提供一种保全资产以执行后继裁决的手段;或
(d)保全对解决争议可能具有相关性和重要性的证据。”。
(2)藉第(1)款而具有效力的《贸法委示范法》第17条所提述的临时措施,须解释为包括强制令,但不包括第56条所指的命令。
(3)如仲裁庭批给临时措施,该仲裁庭可应任何一方的申请,作出与该临时措施具同等效力的裁决。
36.《贸法委示范法》第17A条(准予采取临时措施的条件)
《贸法委示范法》第17A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17A条.    准予采取临时措施的条件
(1)一方当事人请求采取第17(2)(a)、(b)和(c)条所规定的临时措施的,应当使仲裁庭确信:
(a)不下令采取这种措施可能造成损害,这种损害无法通过判给损害赔偿金而充分补偿,而且远远大于准予采取这种措施而可能对其所针对的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以及
(b)根据索赔请求所依据的案情,请求方当事人相当有可能胜诉。对这种可能性的判定不影响仲裁庭此后作出任何裁定的自由裁量权。
(2)关于对第17(2)(d)条所规定的临时措施的请求,本条第(1)(a)和(b)款的要求仅在仲裁庭认为适当的情况下适用。”。
第2分部初步命令
37.《贸法委示范法》第17B条(初步命令的申请和下达初步命令的条件)
《贸法委示范法》第17B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17B条.    初步命令的申请和下达初步命令的条件
(1)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一方当事人可以不通知其他任何当事人而提出临时措施请求,同时一并申请下达初步命令,指令一方当事人不得阻挠所请求的临时措施的目的。
(2)当仲裁庭认为事先向临时措施所针对的当事人披露临时措施请求有可能阻挠这种措施目的时,仲裁庭可以下达初步命令。
(3)第17A条中规定的条件适用于任何初步命令,条件是根据第17A(1)(a)条估测的损害是下达命令或不下达命令而有可能造成的损害。”。
38.《贸法委示范法》第17C条(初步命令的具体制度)
《贸法委示范法》第17C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17C条.    初步命令的具体制度
(1)仲裁庭就初步命令申请作出判定之后,应当立即通知所有当事人,使之了解临时措施请求、初步命令申请、任何已下达的初步命令以及任何一方当事人与仲裁庭之间与此有关的所有其他通信,包括指明任何口头通信的内容。
(2)同时,仲裁庭应当在实际可行的最早时间内给予初步命令所针对的当事人陈述案情的机会。
(3)仲裁庭应当迅速就任何针对初步命令的异议作出裁定。
(4)初步命令自仲裁庭下达该命令之日起二十天后失效。但在向初步命令所针对的当事人发出通知并为其提供陈述案情的机会之后,仲裁庭可以下达对初步命令加以采纳或修改的临时措施。
(5)初步命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不由法院执行。这种初步命令不构成仲裁裁决。”。
第3分部适用于临时措施和初步命令的条文
39.《贸法委示范法》第17D条(修改、中止和终结)
《贸法委示范法》第17D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17D条.    修改、中止和终结
仲裁庭可以在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时修改、中止或终结其已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或已下达的初步命令,在非常情况下并事先通知各方当事人后,亦可自行修改、中止或终结其已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或已下达的初步命令。”。
40.《贸法委示范法》第17E条(提供担保)
《贸法委示范法》第17E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17E条.    提供担保
(1)仲裁庭可以要求请求临时措施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与这种措施有关的适当担保。
(2)仲裁庭应当要求申请初步命令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与这种命令有关的担保,除非仲裁庭认为这样做不妥当或者没有必要。”。
41.《贸法委示范法》第17F条(披露)
《贸法委示范法》第17F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17F条.    披露
(1)仲裁庭可以要求任何当事人迅速披露在请求或者准予采取临时措施时而依据的情形所发生的任何重大变化。
(2)申请初步命令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庭披露一切可能与仲裁庭判定是否下达或维持该命令有关的情形,这种义务应当持续到该命令所针对的当事人有机会陈述案情之时。在此之后,应当适用本条第(1)款。”。
42.《贸法委示范法》第17G条(费用与损害赔偿)
《贸法委示范法》第17G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17G条.    费用与损害赔偿
如果仲裁庭之后裁定根据情形本不应当准予采取临时措施或下达初步命令,则请求临时措施或申请初步命令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就该措施或命令对其所针对的当事人造成的任何费用和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的任何时候判给这种费用和损害赔偿金。”。
第4分部临时措施的承认与执行
43.《贸法委示范法》第17H条(承认和执行)
第61条取代《贸法委示范法》第17H条而具有效力。
44.《贸法委示范法》第17I条(拒绝承认或执行的理由)
《贸法委示范法》第17I条不具效力。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203

主题

396

帖子

896

积分

超级版主

Rank: 8Rank: 8

积分
896
 楼主| 2024-11-14 19:06:27 | 显示全部楼层
第5分部法院下令采取的临时措施
45.《贸法委示范法》第17J条(法院下令采取的临时措施)
(1)《贸法委示范法》第17J条不具效力。
(2)原讼法庭可应任何一方的申请,就已在或将会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展开的任何仲裁程序,批给临时措施。
(3)本条授予的权力,可由原讼法庭行使,不论仲裁庭是否可根据第35条就同一争议行使类似的权力。
(4)原讼法庭可基于以下理由,拒绝根据第(2)款批给临时措施 ——
(a)所寻求的临时措施,在当时是仲裁程序的标的;及
(b)原讼法庭认为,由仲裁庭处理所寻求的临时措施,更为适当。
(5)原讼法庭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方可根据第(2)款,就已在或将会在香港以外地方展开的仲裁程序,批给临时措施 ——
(a)该仲裁程序能引起一项可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在香港强制执行的仲裁裁决(不论是临时裁决或最终裁决);及
(b)所寻求的临时措施,属原讼法庭可就仲裁程序而在香港批给的临时措施的类型或种类。
(6)即使有以下情况,第(5)款仍适用 ——
(a)若非因该款,仲裁程序的标的事宜不会引起原讼法庭对之具有司法管辖权的诉讼因由;或
(b)所寻求的命令,并非附属于或附带于任何在香港进行的仲裁程序。
(7)在根据第(2)款就在香港以外地方进行的仲裁程序而行使权力时,原讼法庭须顾及以下事实 ——
(a)该权力是附属于在香港以外地方进行的仲裁程序的;及
(b)该权力的目的,是为利便在香港以外地方的、并对该仲裁程序具有基本司法管辖权的法院的程序,或具有基本管辖权的仲裁庭的程序。
(8)为确保就在香港以外地方进行的仲裁程序而批给的临时措施的有效性的目的,原讼法庭具有相同的权力作出任何附带命令或指示,犹如该临时措施是就在香港进行的仲裁程序而批给的一样。
(9)第(2)款所提述的临时措施,指藉第35(1)条而具有效力的《贸法委示范法》第17(2)条所提述的临时措施,犹如 ——
(a)在该第17(2)条中提述仲裁庭,是指法院;及
(b)在该第17(2)条中提述仲裁程序,是指法院程序,
并须解释为包括强制令,但不包括第60条所指的命令。
(10)任何人不得针对本条所指的原讼法庭决定、命令或指示提出上诉。
第7部
仲裁程序的进行
(格式变更——2018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46.《贸法委示范法》第18条(当事人平等待遇)
(1)第(2)及(3)款取代《贸法委示范法》第18条而具有效力。
(2)各方须获平等相待。
(3)仲裁庭在进行仲裁程序时,或在行使藉本条例或由任何该等仲裁程序的各方授予该仲裁庭的任何权力时,须 ——
(a)独立;
(b)在各方之间公平和公正地行事,给予各方合理的机会铺陈其论据和处理其对手的论据;及
(c)采用适合个别个案的程序,避免不必要的拖延或开支,从而提供公平的方法以解决有关仲裁程序所关乎的争议。
47.《贸法委示范法》第19条(程序规则的确定)
(1)《贸法委示范法》第19(1)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19条.    程序规则的确定
(1)在不违背本法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庭进行仲裁时所应当遵循的程序。
(2)[不适用。]”。
(2)除本条例的条文另有规定外,如各方没有任何上述协议,或在各方没有任何上述协议的范围内,仲裁庭可用它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
(3)仲裁庭在进行仲裁程序时,不受证据规则所约束,并可收取该仲裁庭认为攸关该仲裁程序的任何证据,但对于在该仲裁程序中援引的证据,该仲裁庭须给予它认为适当的分量。
48.《贸法委示范法》第20条(仲裁地点)
《贸法委示范法》第20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20条.    仲裁地点
(1)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的地点。未达成此种约定的,由仲裁庭考虑到案件的情况,包括当事人的便利,确定仲裁地点。
(2)虽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为在仲裁庭成员间进行磋商,为听取证人、专家或当事人的意见,或者为检查货物、其他财产或文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会晤。”。
49.《贸法委示范法》第21条(仲裁程序的开始)
(1)《贸法委示范法》第21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21条.    仲裁程序的开始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解决特定争议的仲裁程序,于被申请人收到将该争议提交仲裁的请求之日开始。”。
(2)藉第(1)款而具有效力的《贸法委示范法》第21条所提述的请求,须以第10条所提述的书面通讯的方式作出。
50.《贸法委示范法》第22条(语文)
《贸法委示范法》第22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22条.    语文
(1)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程序中拟使用的语文。未达成此种约定的,由仲裁庭确定仲裁程序中拟使用的语文。这种约定或确定除非其中另外指明,适用于一方当事人的任何书面陈述、仲裁庭的任何开庭、裁决、决定或其他通讯。
(2)仲裁庭可以命令任何书面证据附具当事人约定的或仲裁庭确定的语文的译本。”。
51.《贸法委示范法》第23条(申请书和答辩书)
《贸法委示范法》第23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23条.    申请书和答辩书
(1)在当事人约定的或仲裁庭确定的时间期限内,申请人应当申述支持其请求的各种事实、争议点以及所寻求的救济或补救,被申请人应当逐项作出答辩,除非当事人就这种申述和答辩所要求的项目另有约定。当事人可以随同其陈述提交其认为相关的一切文件,也可以附带述及其将要提交的文件或其他证据。
(2)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修改或补充其请求或答辩,除非仲裁庭考虑到为时已迟,认为不宜允许作此更改。”。
52.《贸法委示范法》第24条(开庭和书面审理程序)
《贸法委示范法》第24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24条.    开庭和书面审理程序
(1)除当事人有任何相反约定外,仲裁庭应当决定是否举行开庭听审,以便出示证据或进行口头辩论,或者是否应当以文件和其他材料为基础进行仲裁程序。但是除非当事人约定不开庭听审,一方当事人请求开庭的,仲裁庭应当在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阶段举行开庭听审。
(2)任何开庭和仲裁庭为了检查货物、其他财产或文件而举行的任何会议,应当充分提前通知当事人。
(3)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供的一切陈述书、文件或其他资料应当送交对方当事人。仲裁庭在作出决定时可能依赖的任何专家报告或证据性文件也应当送交各方当事人。”。
53.《贸法委示范法》第25条(一方当事人的不为)
(1)《贸法委示范法》第25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25条.    一方当事人的不为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在不提出充分理由的情况下:
(a)申请人未能依照第23(1)条的规定提交申请书的,仲裁庭应当终止仲裁程序;
(b)被申请人未能依照第23(1)条的规定提交答辩书的,仲裁庭应当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但不将此种缺失行为本身视为认可了申请人的申述;
(c)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出庭或不提供书面证据的,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根据其所收到的证据作出裁决。”。
(2)除非各方另有协议,否则除就费用保证的申请外,第(3)及(4)款适用。
(3)如某方在不提出充分理由的情况下,没有遵从仲裁庭的任何命令或指示,则该仲裁庭可作出一项具有同等效力的最后敦促令,订明该仲裁庭认为适当的遵从该命令或指示的时限。
(4)如一方没有遵从最后敦促令,则在不影响第61条的原则下,仲裁庭可 ——
(a)指示该方无权倚据属最后敦促令的标的事宜之任何指称或材料;
(b)就该项不遵从,作出在有关情况下属有充分理由支持的任何不利推断;
(c)基于已恰当地提供给该仲裁庭的任何材料,作出裁决;或
(d)就因该项不遵从而招致的仲裁费用的支付,作出该仲裁庭认为合适的任何命令。
54.《贸法委示范法》第26条(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1)《贸法委示范法》第26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26条.    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
(a)可以指定一名或多名专家就仲裁庭待决之特定问题向仲裁庭提出报告;
(b)可以要求一方当事人向专家提供任何相关资料,或出示或让他接触任何相关的文件、货物或其他财产以供检验。
(2)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经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仲裁庭认为必要的,专家在提出其书面或口头报告后应当参加开庭,各方当事人可向其提问,专家证人就争议点作证。”。
(2)在不影响藉第(1)款而具有效力的《贸法委示范法》第26条的原则下,在根据第74条评估仲裁程序的费用(仲裁庭的收费及开支除外)的款额时 ——
(a)仲裁庭可委任评估人员,以在技术事宜上协助该仲裁庭,并可容许任何该等评估人员出席该程序;及
(b)各方须获合理机会,评论任何该等评估人员提供的任何资料、看法或意见。
55.《贸法委示范法》第27条(法院协助取证)
(1)《贸法委示范法》第27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27条.    法院协助取证
仲裁庭或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同意之下,可以请求本国内的管辖法院协助取证。法院可以在其权限范围内并按照其关于取证的规则执行上述请求。”。
(2)原讼法庭可命令某人出席在仲裁庭席前进行的程序作证、出示文件或出示其他证据。
(3)本条授予的权力,可由原讼法庭行使,不论仲裁庭是否可根据第56条就同一争议行使类似的权力。
(4)如原讼法庭根据本条行使其权力而作出决定或命令,任何人不得针对该决定或命令提出上诉。
(5)《证据条例》(第8章)第81条(将囚犯带上法庭以提供证据的手令或命令)适用,犹如在该条中提述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是指任何仲裁程序。
56.仲裁庭可行使的一般权力
(1)除非各方另有协议,否则仲裁庭在进行仲裁程序时,可作出命令 ——
(a)要求申索人就仲裁费用提供保证;
(b)指示透露文件或交付质询书;
(c)指示以誓章提出证据;或
(d)就任何有关财产 ——
(i)指示由仲裁庭、仲裁程序的一方或专家检查、拍摄、保存、保管、扣留或出售该有关财产;或
(ii)指示从该有关财产检走样本,或对该有关财产进行观察或试验。
(2)仲裁庭不得仅基于以下理由,而根据第(1)(a)款作出命令 ——
(a)申索人是通常居于香港以外地方的自然人;
(b)申索人 ——
(i)是根据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成立的法人团体;或
(ii)是一个法人团体,而其中央管理及控制是在香港以外地方行使的;或
(c)申索人 ——
(i)是根据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组成的组织;或
(ii)是一个组织,而其中央管理及控制是在香港以外地方行使的。
(3)仲裁庭 ——
(a)在根据第(1)(a)款作出命令时,须指明遵从该命令的限期;及
(b)可延长该限期,或延长任何经延长的限期。
(4)如仲裁庭已根据第(1)(a)款作出命令,但该命令未有在根据第(3)(a)款指明或根据第(3)(b)款延长的限期内获遵从,则仲裁庭可作出撤销有关申索的裁决,或搁置有关申索。
(5)尽管有第35(2)条的规定,第39至42条(如适当的话)适用于第(1)(d)款所指的命令,犹如在该等条文中提述临时措施,是指该款所指的命令。
(6)为施行第(1)(d)款,如任何财产符合以下说明,即属有关财产 ——
(a)该财产是由仲裁程序的一方拥有或管有的;而
(b)该财产是仲裁程序的标的,或在仲裁程序中产生关乎该财产的任何问题。
(7)除非各方另有协议,否则仲裁庭在进行仲裁程序时,可决定本身应否和应在什么程度上采取主动,以确定攸关该仲裁程序的事实及法律。
(8)除非各方另有协议,否则仲裁庭 ——
(a)可为证人及各方监誓;
(b)可在证人及各方宣誓后,予以讯问;或
(c)可指示证人到仲裁庭席前作证、出示文件或出示其他证据。
(9)凡在法院的民事法律程序中,不能要求某人出示某文件或其他证据,则该人不得被要求在仲裁程序中出示该文件或证据。
57.仲裁庭可限制可予追讨的费用款额
(1)除非各方另有协议,否则仲裁庭可指示在其席前进行的仲裁程序的可予追讨的费用,以某指明款额为限。
(2)在第(3)款的规限下,仲裁庭可 ——
(a)主动地作出或更改指示;或
(b)应任何一方的申请,作出或更改指示。
(3)指示可在有关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作出或更改,但为使有关可予追讨的费用的限额能获得考虑,该指示或更改须事先在有充分时间的情况下 ——
(a)在招致该指示或更改所关乎的费用前作出;或
(b)在采取该仲裁程序中可能受到该指示或更改影响的步骤前作出。
(4)在本条中 ——
(a)提述费用,须解释为各方自己的费用;及
(b)提述仲裁程序,包括该仲裁程序的任何部分。
58.延长仲裁程序时限的权力
(1)本条在以下情况下适用于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规定,除非申索人在该协议所指明的时限前或所指明的限期内,采取步骤以展开以下程序,否则禁止提出申索,或申索人的权利即告终绝 ——
(a)仲裁程序;或
(b)须先行穷竭方可展开仲裁程序的任何其他解决争议的程序。
(2)仲裁庭可应上述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的申请,作出命令,延长第(1)款所提述的时限或限期。
(3)上述申请只可在已有申索产生,并且已穷竭任何可用以获得延长时限的仲裁的程序后,方可提出。
(4)仲裁庭只可在以下情况下根据本条作出命令,延长第(1)款所提述的时限或限期 ——
(a)该仲裁庭信纳 ——
(i)有关情况超乎各方在订立仲裁协议时的合理预期;及
(ii)延长该时限或限期会属公正;或
(b)该仲裁庭信纳由于任何一方的行为举措,以致若按该协议的严格条款约束其他方,即属不公正。
(5)仲裁庭可按它认为合适的条款,将第(1)款所提述的时限或限期,或将根据第(4)款延长的时限或限期,延长一段它认为合适的较长期间,而即使该时限或限期已届满,或该经延长的时限或限期已届满,仲裁庭仍可如此行事。
(6)本条并不影响第14条的实施,或任何对展开仲裁程序的限期加以限制的其他成文法则的实施。
(7)如在有关时间,并没有能够行使本条授予仲裁庭的权力的仲裁庭存在,则该权力可由原讼法庭行使。
(8)如原讼法庭行使第(7)款授予它的权力而作出命令,任何人不得针对该命令提出上诉。
59.在仲裁程序中拖延继续申索的情况下作出命令
(1)除非仲裁协议另有表明,否则在仲裁程序展开后,根据该协议而有申索的一方,须继续该申索,不得有不合理的拖延。
(2)在不影响藉第53(1)条而具有效力的《贸法委示范法》第25条的原则下,仲裁庭如信纳某方在仲裁程序中不合理地拖延继续该方的申索,可 ——
(a)作出裁决,撤销该申索;及
(b)作出命令,禁止该方就该申索展开进一步的仲裁程序。
(3)仲裁庭可 ——
(a)主动地作出裁决或命令;或
(b)应任何其他一方的申请,作出裁决或命令。
(4)为施行第(2)款,符合以下说明的拖延,即属不合理的拖延 ——
(a)引起或相当可能引起申索中的争论点不会得到公平解决的重大风险;或
(b)已对或相当可能对任何其他一方造成严重损害。
(5)如在有关时间,并没有能够行使本条授予仲裁庭的权力的仲裁庭存在,则该权力可由原讼法庭行使。
(6)如原讼法庭行使第(5)款授予它的权力而作出裁决或命令,任何人不得针对该裁决或命令提出上诉。
60.原讼法庭就仲裁程序所具有的特别权力
(1)原讼法庭可应任何一方的申请,就已在或将会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展开的任何仲裁程序,作出命令 ——
(a)指示由仲裁庭、仲裁程序的一方或专家检查、拍摄、保存、保管、扣留或出售任何有关财产;或
(b)指示从任何有关财产检走样本,或对任何有关财产进行观察或试验。
(2)为施行第(1)款,如任何财产是仲裁程序的标的,或在仲裁程序中产生关乎该财产的任何问题,该财产即属有关财产。
(3)本条授予的权力,可由原讼法庭行使,不论仲裁庭是否可根据第56条就同一争议行使类似的权力。
(4)原讼法庭可基于以下理由,拒绝根据本条就第(1)款所提述的事宜作出命令 ——
(a)该事宜当时是仲裁程序的标的;及
(b)原讼法庭认为,由仲裁庭处理该事宜,更为适当。
(5)原讼法庭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可规定该命令在仲裁庭作出使该命令完全或局部停止有效的命令时,如此停止有效。
(6)就已在或将会在香港以外地方展开的仲裁程序而言,只有在该仲裁程序能引起一项可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在香港强制执行的仲裁裁决(不论是临时裁决或最终裁决)的情况下,原讼法庭方可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
(7)即使有以下情况,第(6)款仍适用 ——
(a)若非因该款,仲裁程序的标的事宜不会引起原讼法庭对之具有司法管辖权的诉讼因由;或
(b)所寻求的命令,并非附属于或附带于任何在香港进行的仲裁程序。
(8)在根据第(1)款就在香港以外地方进行的仲裁程序而行使权力时,原讼法庭须顾及以下事实 ——
(a)该权力是附属于在香港以外地方进行的仲裁程序的;及
(b)该权力的目的,是为利便在香港以外地方的、并对该仲裁程序具有基本司法管辖权的法院的程序,或具有基本管辖权的仲裁庭的程序。
(9)除第(10)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针对本条所指的原讼法庭命令或决定提出上诉。
(10)凡原讼法庭根据第(1)款命令出售任何有关财产,则须获原讼法庭许可,方可针对该命令提出上诉。
61.仲裁庭的命令及指示的强制执行
(1)仲裁庭就仲裁程序而作出的命令或指示,不论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作出的,均可犹如具有同等效力的原讼法庭命令或指示般,以同样方式强制执行,但只有在原讼法庭许可下,方可如此强制执行。
(2)凡任何一方寻求强制执行在香港以外地方作出的命令或指示,则除非该方能显示,该命令或指示属仲裁庭可就仲裁程序而在香港作出的命令或指示的类型或种类,否则原讼法庭不得批予强制执行该命令或指示的许可。
(3)原讼法庭如根据第(1)款批予许可,可按有关命令或指示的条款,登录判决。
(4)如原讼法庭决定根据第(1)款批予许可,或决定拒绝根据第(1)款批予许可,任何人不得针对该决定提出上诉。  (由2013年第7号第6条修订)
(5)本条所提述的命令或指示,包括临时措施。
62.原讼法庭命令讨回仲裁员费用的权力
(1)凡仲裁员的任命,根据藉第26条而具有效力的《贸法委示范法》第13条终止,或根据藉第27条而具有效力的《贸法委示范法》第14条终止,则原讼法庭应任何一方的申请,在顾及仲裁员的行为举措及任何其他有关情况下,可行使其酌情决定权 ——
(a)命令仲裁员无权收取其全部或部分的收费或开支;及
(b)命令仲裁员须退还全部或部分已支付给他的收费或开支。
(2)任何人不得针对第(1)款所指的原讼法庭命令提出上诉。
63.代表及拟备工作
《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44条(非法执业为大律师或公证人的罚则)、第45条(不合资格人士不得以律师身分行事)及第47条(不合资格人士不得拟备某些文书等),不适用于 ——
(a)仲裁程序;
(b)为仲裁程序的目的而提供意见及拟备文件;或
(c)就仲裁程序作出的任何其他事情,但如该事情是在与以下的法院程序相关连的情况下作出的,则属例外 ——
(i)因仲裁协议而产生的法院程序;或
(ii)在仲裁程序的过程中产生的法院程序,或是仲裁程序所导致的法院程序。
第8部
作出裁决和程序终止
(格式变更——2018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64.《贸法委示范法》第28条(适用于争议实体的规则)
《贸法委示范法》第28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28条.    适用于争议实体的规则
(1)仲裁庭应当依照当事人选择的适用于争议实体的法律规则对争议作出决定。除非另有表明,指定适用某一国家的法律或法律制度应认为是直接指该国的实体法而不是其法律冲突规范。
(2)当事人没有指定任何适用法律的,仲裁庭应当适用其认为适用的法律冲突规范所确定的法律。
(3)仲裁庭只有在各方当事人明示授权的情况下,才应当依照公平善意原则或作为友好仲裁员作出决定。
(4)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都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并考虑到适用于该项交易的贸易惯例作出决定。”。
65.《贸法委示范法》第29条(仲裁团作出的决定)
《贸法委示范法》第29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29条.    仲裁团作出的决定
在有一名以上仲裁员的仲裁程序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的任何决定应当按其全体成员的多数作出。但是,经各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全体成员授权的,首席仲裁员可以就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66.《贸法委示范法》第30条(和解)
(1)《贸法委示范法》第30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30条.    和解
(1)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就争议达成和解的,仲裁庭应当终止仲裁程序,经各方当事人提出请求而仲裁庭又无异议的,还应当按和解的条件以仲裁裁决的形式记录和解。
(2)关于和解的条件的裁决应当依照第31条的规定作出,并应说明它是一项裁决。此种裁决应当与根据案情作出的其他任何裁决具有同等的地位和效力。”。
(2)如在藉第(1)款而具有效力的《贸法委示范法》第30条所提述的情况以外的情况下,仲裁协议各方就其争议达成和解,并以书面订立包含和解条款的协议(和解协议),则为强制执行该和解协议的目的,该和解协议须视为仲裁裁决。
67.《贸法委示范法》第31条(裁决的形式和内容)
(1)《贸法委示范法》第31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31条.    裁决的形式和内容
(1)裁决应当以书面作出,并应当由仲裁员签名。在有一名以上仲裁员的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全体成员的多数签名即可,但须说明缺漏任何签名的理由。
(2)裁决应说明其所依据的理由,除非当事人约定不需说明理由或该裁决是第30条所指的和解裁决。
(3)裁决书应具明其日期和依照第20(1)条确定的仲裁地点。该裁决应视为是在该地点作出的。
(4)裁决作出后,经仲裁员依照本条第(1)款签名的裁决书应送达各方当事人各一份。”。
(2)藉第(1)款而具有效力的《贸法委示范法》第31(4)条,在第77条的规限下具有效力。
68.《贸法委示范法》第32条(程序的终止)
《贸法委示范法》第32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32条.    程序的终止
(1)仲裁程序依终局裁决或仲裁庭按照本条第(2)款发出的裁定宣告终止。
(2)仲裁庭在下列情况下应当发出终止仲裁程序的裁定︰
(a)申请人撤回其申请,但被申请人对此表示反对且仲裁庭承认最终解决争议对其而言具有正当利益的除外;
(b)各方当事人约定程序终止;
(c)仲裁庭认定仲裁程序因其他任何理由均无必要或不可能继续进行。
(3)仲裁庭之委任随仲裁程序的终止而终止,但须服从第33和34(4)条的规定。”。
69.《贸法委示范法》第33条(裁决的更正和解释;补充裁决)
(1)《贸法委示范法》第33条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33 条.    裁决的更正和解释;补充裁决
(1)除非当事人约定了另一期限,在收到裁决书后三十天内︰
(a)一方当事人可在通知对方当事人后请求仲裁庭更正裁决书中的任何计算错误、任何笔误或打印错误或任何类似性质的错误;
(b)当事人有约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通知对方当事人后请求仲裁庭对裁决书的具体某一点或某一部分作出解释。
仲裁庭认为此种请求正当合理的,应当在收到请求后三十天内作出更正或解释。解释应构成裁决的一部分。
(2)仲裁庭可在作出裁决之日起三十天内主动更正本条第(1)(a)款所指类型的任何错误。
(3)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一方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后三十天内,可以在通知对方当事人后,请求仲裁庭对已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请求事项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如果认为此种请求正当合理的,应当在六十天内作出补充裁决。
(4)如有必要,仲裁庭可以将依照本条第(1)或(3)款作出更正、解释或补充裁决的期限,予以延长。
(5)第31条的规定适用于裁决的更正或解释,并适用于补充裁决。”。
(2)凡根据藉第(1)款而具有效力的《贸法委示范法》第33条,就仲裁裁决作出以下任何事宜,则仲裁庭具有权力对该裁决作出因该事宜而需要或相应引致的其他更改 ——
(a)改正该裁决中的任何错误;或
(b)解释该裁决中的任何一点或部分。
(3)如仲裁庭在作出判给费用的裁决时,并不知悉它应考虑的与关乎费用的任何资料(包括要约和解),则该仲裁庭可在该裁决的日期的30天内,复核该裁决。
(4)在进行第(3)款所指的复核时,仲裁庭可维持、更改或改正判给费用的裁决。
70.判给补救或济助的裁决
(1)在第(2)款及第103D(6)条的规限下,假使仲裁庭决定的某项争议,是原讼法庭民事法律程序的标的,原讼法庭可命令判给某项补救或济助,则仲裁庭在决定该项争议时,亦可判给该项补救或济助。 (由2017年第5号第4条代替)
(2)除非各方另有协议,否则仲裁庭一如原讼法庭般,具有相同的权力命令强制履行任何合约,但关乎土地或任何土地权益的合约除外。
71.就事宜的不同方面作出裁决
除非各方另有协议,否则仲裁庭可就须裁定的事宜的不同方面,在不同时间,作出多于一项裁决。
72.作出裁决的时间
(1)除非各方另有协议,否则仲裁庭具有权力在任何时间作出裁决。
(2)原讼法庭可应任何一方的申请,不时藉命令延长作出裁决的时限(如有的话),不论该时限是否本条例所订,亦不论该时限是否已经届满。
(3)任何人不得针对第(2)款所指的原讼法庭命令提出上诉。
73.裁决的效力
(1)除非各方另有协议,否则仲裁庭依据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属最终裁决,对以下所有的人均具约束力 ——
(a)各方;及
(b)透过或藉着任何一方提出申索的任何人。
(2)第(1)款并不影响任何人作出以下作为的权利 ——
(a)按第26或81条、附表2第4或5条、或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文的规定,质疑裁决;或
(b)在其他情况下,按任何可用的上诉或复核的仲裁程序,质疑裁决。
74.仲裁庭可作出判给仲裁程序费用的裁决
(1)仲裁庭可将对仲裁程序的费用(包括该仲裁庭的收费及开支)方面的指示,包括在裁决内。
(2)仲裁庭在顾及所有有关情况(如适当的话,包括已就有关争议作出书面要约和解此一事实)下,可在第(1)款所指的裁决中,指示费用须支付予谁人、由谁人支付及以何方式支付。
(3)凡任何一方要求作出命令或指示(包括临时措施),则仲裁庭亦可就该请求,行使其酌情决定权,命令一方支付费用(包括该仲裁庭的收费及开支)。
(4)仲裁庭可指示,根据第(3)款命令支付的费用须立即支付,或在该仲裁庭指明的其他时间支付。
(5)除第75条另有规定外,仲裁庭须 ——
(a)评估根据本条判给或命令支付的费用(该仲裁庭的收费及开支除外)的款额;及
(b)判给或命令支付该等费用(包括该仲裁庭的收费及开支)。
(6)在第(7)款的规限下,仲裁庭根据第(5)款评估费用(该仲裁庭的收费及开支除外)的款额时,无须跟随法院在评定讼费时所采用的讼费收费表及常规。
(7)仲裁庭 ——
(a)须只准予在顾及整体情况下属合理的费用;及
(b)可准予在展开仲裁前为准备仲裁程序而招致的费用,但如各方另有协议则除外。
(8)如仲裁协议的任何条文,规定各方或任何一方须就根据该协议产生的仲裁程序,支付其自己的费用,该条文属无效。
(9)如第(8)款所提述的条文属协议的一部分,而该协议规定将在该协议订立前已产生的争议提交仲裁,则该条文并非无效。
75.仲裁程序的费用(仲裁庭的收费及开支除外)的评定
(1)在不影响第74(1)及(2)条的原则下,如各方已协议仲裁程序的费用由法院评定,则除非仲裁庭在裁决中另有指示,否则该裁决即当作已包括仲裁庭的以下指示︰由法院按照《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A)第62号命令第28(2)条规则,按诉讼各方对评基准,评定仲裁程序的费用(仲裁庭的收费及开支除外)。  (由2013年第7号第7条修订)
(2)经法院作出评定后,仲裁庭须就经评定的费用作出追加裁决,以反映该评定的结果。
(3)任何人不得针对法院经评定而作的决定提出上诉。
(4)本条不适用于根据第74(3)条命令支付的费用。
76.不合资格人士的费用
《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50条(不得就不合资格人士讨回讼费)不适用于讨回仲裁中的费用。
77.在有争议下裁定仲裁庭的收费及开支
(1)除非仲裁庭的收费及开支已全数支付,否则仲裁庭可拒绝将裁决发送予各方。
(2)如仲裁庭根据第(1)款拒绝将裁决发送予各方,任何一方可向原讼法庭申请,而原讼法庭 ——
(a)可命令该仲裁庭在申请人将以下款额缴存原讼法庭后,发送裁决 ——
(i)所要求的收费及开支;或
(ii)原讼法庭指明的较小款额;
(b)可命令以原讼法庭指示的方法,以及按原讼法庭指示的条款,裁定须向该仲裁庭支付的收费及开支的款额;及
(c)可命令 ——
(i)将根据(b)段裁定须支付的收费及开支,从缴存原讼法庭的款项中,拨付该仲裁庭;及
(ii)将缴存原讼法庭的款项的余款(如有的话),拨付申请人。
(3)为施行第(2)款 ——
(a)须支付的收费及开支的款额,为申请人根据以下任何一项有责任支付的款额 ——
(i)第78条;或
(ii)关乎给仲裁员的付费的任何协议;及
(b)以下人士的收费及开支,均须视为仲裁庭的收费及开支 ——
(i)根据藉第54(1)条而具有效力的《贸法委示范法》第26条委任的专家;或
(ii)根据第54(2)条委任的评估人员。
(4)如有以下情况,第(2)款所指的申请不得提出 ——
(a)有任何可用以上诉或用以复核所要求的收费或开支的款额的仲裁程序;或
(b)所要求的收费及开支的总款额,已由一方与仲裁员以书面协议订定。
(5)凡任何仲裁或其他机构或人士,获各方就发送仲裁庭裁决而赋予权力,则第(1)至(4)款亦适用于该机构或人士。
(6)如根据第(5)款,第(1)至(4)款如此适用,则提述仲裁庭的收费及开支,须解释为包括该机构或人士的收费及开支。
(7)如某方根据第(2)款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则有关裁决(经发送予各方后)的强制执行,须只在关乎仲裁庭的收费或开支的范围内搁置,直至该申请已根据本条获得处置为止。
(8)在本条所指的裁定作出时,仲裁员有权出席和陈词。
(9)如根据第(2)(b)款裁定的收费及开支的款额,有别于仲裁庭先前判给的款额,则该仲裁庭须修订先前的有关裁决,以反映该裁定的结果。
(10)任何人不得针对本条所指的原讼法庭命令提出上诉。
78.支付仲裁庭的收费及开支的法律责任
(1)在仲裁庭席前进行的程序的各方,须负共同及各别的法律责任,向仲裁庭支付在有关情况下属适当的该仲裁庭的合理收费及开支(如有的话)。
(2)除原讼法庭根据第62条作出的任何命令或本条例的任何其他有关条文另有规定外,第(1)款具有效力。
(3)本条并不影响 ——
(a)各方在他们之间的支付有关仲裁程序的费用的法律责任;或
(b)关乎支付仲裁庭的收费及开支的任何合约权利或义务。
(4)在本条中,提述仲裁庭,包括 ——
(a)已停任的仲裁庭成员;及
(b)尚未替代该仲裁庭各成员的公断人。
79.仲裁庭可判给利息
(1)除非各方另有协议,否则在第80条的规限下,仲裁庭可在其席前进行的仲裁程序中,就 ——
(a)该仲裁庭在该仲裁程序中判给的款项;
(b)在该仲裁程序展开时仍未支付,但在裁决作出前已支付的在该仲裁程序中申索的款项;或
(c)该仲裁庭在该仲裁程序中判给或命令支付的费用,
判给以该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利率计算的单利息或复利息,计息期为任何在该款项或费用的支付日期或之前结束的期间,而该利息的起计日期及结算期,则按该仲裁庭认为适当者而定。
(2)第(1)款并不影响仲裁庭判给利息的任何其他权力。
(3)在第(1)(a)款中,提述仲裁庭判给的款项,包括因该仲裁庭作出属宣布性质的裁决而须支付的款额。
80.在仲裁程序中判给或命令支付的款项或费用的利息
(1)须就仲裁庭判给的款项支付利息,利息由裁决的日期起计,利率则为判定利率,但如该裁决另有规定则除外。
(2)须就仲裁庭判给或命令支付的费用支付利息,利息由 ——
(a)判给费用的裁决或命令的日期起计;或
(b)指示立即支付被命令支付的费用的日期起计,
利率则为判定利率,但如该判给费用的裁决或命令另有规定则除外。
(3)在本条中,判定利率 (judgment rate)指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49(1)(b)条(判决的利息)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决定的利率。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203

主题

396

帖子

896

积分

超级版主

Rank: 8Rank: 8

积分
896
 楼主| 2024-11-14 19:12:51 | 显示全部楼层
第9部
对裁决的追诉
(格式变更——2018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81.《贸法委示范法》第34条(申请撤销,作为不服仲裁裁决的唯一追诉)
(1)《贸法委示范法》第34条在第13(5)条的规限下具有效力,其文本列出如下 ——
“第34条.    申请撤销,作为不服仲裁裁决的唯一追诉
(1)不服仲裁裁决而向法院提出追诉的唯一途径是依照本条第(2)和(3)款的规定申请撤销。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裁决才可以被第6条规定的法院撤销︰
(a)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任何情况︰
(i)第7条所指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或者根据各方当事人所同意遵守的法律或在未指明法律的情况下根据本国法律,该协议是无效的;或
(ii)未向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发出指定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使其不能陈述案情;或
(iii)裁决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意图裁定的事项或不在提交仲裁的范围之列,或者裁决书中内含对提交仲裁的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如果对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的决定可以与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的决定互为划分,仅可以撤销含有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的决定的那部分裁决;或
(iv)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约定不一致,除非此种约定与当事人不得背离的本法规定相抵触;无此种约定时,与本法不符;或
(b)法院认定有下列任何情形︰
(i)根据本国的法律,争议事项不能通过仲裁解决;或
(ii)该裁决与本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
(3)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后不得申请撤销裁决;已根据第33条提出请求的,从该请求被仲裁庭处理完毕之日起三个月后不得申请撤销。
(4)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时,如果适当而且一方当事人也提出请求,法院可以在其确定的一段时间内暂时停止进行撤销程序,以便仲裁庭有机会重新进行仲裁程序或采取仲裁庭认为能够消除撤销裁决理由的其他行动。”。
(2)第(1)款并不影响 ——
(a)原讼法庭根据第26(5)条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力;
(b)根据附表2第4条(如适用的话)质疑仲裁裁决的权利;或
(c)根据附表2第5条(如适用的话)针对仲裁裁决的法律问题而提出上诉的权利。
(3)除第(2)(c)款另有规定外,原讼法庭并无司法管辖权以仲裁裁决表面有事实或法律上的错误为理由,而撤销或发还该裁决。
(4)凡原讼法庭根据藉第(1)款而具有效力的《贸法委示范法》第34条作出决定,则须获原讼法庭许可,方可针对该决定提出上诉。
第10部
裁决的承认和强制执行
(格式变更——2014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分部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
82.《贸法委示范法》第35条(承认和执行)
《贸法委示范法》第35条不具效力。
83.《贸法委示范法》第36条(拒绝承认或执行的理由)
《贸法委示范法》第36条不具效力。
84.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
(1)在第26(2)条的规限下,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作出的裁决,不论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作出的,均可犹如具有同等效力的原讼法庭判决般,以同样方式强制执行,但只有在原讼法庭许可下,方可如此强制执行。
(2)原讼法庭如根据第(1)款批予许可,可按有关裁决的条款,登录判决。
(3)凡原讼法庭决定根据第(1)款批予强制执行裁决的许可,或决定拒绝根据第(1)款批予该许可,则须获原讼法庭许可,方可针对该决定提出上诉。  (由2013年第7号第8条修订)
85.为强制执行仲裁裁决而提供证据
凡任何一方寻求强制执行仲裁裁决,而该裁决并非公约裁决、内地裁决或澳门裁决,则不论该裁决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作出的,该方须交出 ——  (由2013年第7号第9条修订)
(a)该裁决的经妥为认证的正本,或该裁决的经妥为核证的副本;
(b)有关仲裁协议的正本,或有关仲裁协议的经妥为核证的副本;及
(c)(如该裁决或协议并非采用一种或两种法定语文)由官方翻译人员、经宣誓的翻译人员、外交代表或领事代理人核证的一种法定语文的译本。   (由2013年第7号第9条代替)
86.拒绝强制执行仲裁裁决
(1)如某人属强制执行第85条所提述的裁决的对象,而该人证明有以下情况,则该裁决的强制执行可遭拒绝 ——
(a)根据适用于有关仲裁协议的一方的法律,该方缺乏某些行为能力;
(b)有关仲裁协议根据以下法律属无效 ——
(i)(凡各方使该协议受某法律规限) 该法律;或
(ii)(如该协议并无显示规限法律)作出该裁决所在的国家的法律;
(c)该人 ——
(i)并没有获得关于委任仲裁员或关于仲裁程序的恰当通知;或
(ii)因其他理由而未能铺陈其论据;
(d)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 ——
(i)该裁决所处理的分歧,并非提交仲裁的条款所预期者,或该项分歧并不属该等条款所指者;或
(ii)该裁决包含对在提交仲裁范围以外事宜的决定;
(e)有关仲裁当局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并非按照 ——
(i)各方的协议所订者;或
(ii)(如没有协议)进行仲裁所在的国家的法律所订者;或
(f)该裁决 ——
(i)对各方尚未具约束力;或
(ii)已遭作出该裁决所在的国家的主管当局撤销或暂时中止,或(如该裁决是根据某国家的法律作出的)已遭该国家的主管当局撤销或暂时中止。
(2)如有以下情况,第85条所提述的裁决的强制执行亦可遭拒绝 ——
(a)根据香港法律,该裁决所关乎的事宜是不能藉仲裁解决的;
(b)强制执行该裁决,会违反公共政策;或
(c)由于任何其他原因,法院认为予以拒绝是公正的。
(3)如第85条所提述的裁决除包含对已提交仲裁的事宜作出的决定(仲裁决定)外,亦包含对未有提交仲裁的事宜作出的决定(非相关决定),则该裁决只在它关乎能与非相关决定分开的仲裁决定的范围内,可予强制执行。  (由2013年第7号第10条代替)
(4)如任何人已向第(1)(f)款所述的主管当局,申请将第85条所提述的裁决撤销或暂时中止,而某方向法院寻求强制执行该裁决,则该法院 ——
(a)如认为合适,可将强制执行该裁决的法律程序押后;及
(b)可应寻求强制执行该裁决的该方的申请,命令属强制执行的对象的人,提供保证。
(5)任何人不得针对第(4)款所指的法院决定或命令提出上诉。
第2分部公约裁决的强制执行
87.公约裁决的强制执行
(1)在本分部的规限下,公约裁决 ——
(a)可藉原讼法庭诉讼而在香港强制执行;或
(b)可按强制执行第84条适用的裁决的同样方式,在香港强制执行,而该条据此而适用于公约裁决,犹如在该条中提述裁决,是指公约裁决。  (由2013年第7号第11条修订)
(2)可按第(1)款所述般强制执行的公约裁决,须就一切目的而言,视为对各方具约束力,而任何一方均可据此于在香港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倚据该裁决作为抗辩或抵销,或以其他方式倚据该裁决。  (由2013年第7号第11条代替)
(3)在本分部中,提述强制执行公约裁决,须解释为包括倚据公约裁决。
88.为强制执行公约裁决而提供证据
寻求强制执行公约裁决的一方,须交出 ——
(a)该裁决的经妥为认证的正本,或该裁决的经妥为核证的副本;
(b)有关仲裁协议的正本,或有关仲裁协议的经妥为核证的副本;及
(c)(如该裁决或协议并非采用一种或两种法定语文)由官方翻译人员、经宣誓的翻译人员、外交代表或领事代理人核证的一种法定语文的译本。  (由2013年第7号第12条代替)
89.拒绝强制执行公约裁决
(1)除按本条所述外,不得拒绝强制执行公约裁决。  (由2013年第7号第13条修订)
(2)如某人属强制执行公约裁决的对象,而该人证明有以下情况,则该裁决的强制执行可遭拒绝 ——
(a)根据适用于有关仲裁协议的一方的法律,该方缺乏某些行为能力;
(b)有关仲裁协议根据以下法律属无效 ——
(i)(凡各方使该协议受某法律规限)该法律;或
(ii)(如该协议并无显示规限法律)作出该裁决所在的国家的法律;
(c)该人 ——
(i)并没有获得关于委任仲裁员或关于仲裁程序的恰当通知;或
(ii)因其他理由而未能铺陈其论据;
(d)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 ——
(i)该裁决所处理的分歧,并非提交仲裁的条款所预期者,或该项分歧并不属该等条款所指者;或
(ii)该裁决包含对在提交仲裁范围以外事宜的决定;
(e)有关仲裁当局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并非按照 ——
(i)各方的协议所订者;或
(ii)(如没有协议)进行仲裁所在的国家的法律所订者;或
(f)该裁决 ——
(i)对各方尚未具约束力;或
(ii)已遭作出该裁决所在的国家的主管当局撤销或暂时中止,或(如该裁决是根据某国家的法律作出的)已遭该国家的主管当局撤销或暂时中止。
(3)如有以下情况,公约裁决的强制执行亦可遭拒绝 ——
(a)根据香港法律,该裁决所关乎的事宜是不能藉仲裁解决的;或
(b)强制执行该裁决,会违反公共政策。
(4)如公约裁决除包含对已提交仲裁的事宜作出的决定(仲裁决定)外,亦包含对未有提交仲裁的事宜作出的决定(非相关决定),则该裁决只在它关乎能与非相关决定分开的仲裁决定的范围内,可予强制执行。  (由2013年第7号第13条代替)
(5)如任何人已向第(2)(f)款所述的主管当局,申请将公约裁决撤销或暂时中止,而某方向法院寻求强制执行该裁决,则该法院 ——
(a)如认为合适,可将强制执行该裁决的法律程序押后;及
(b)可应寻求强制执行该裁决的该方的申请,命令属强制执行的对象的人,提供保证。
(6)任何人不得针对第(5)款所指的法院决定或命令提出上诉。
90.宣布《纽约公约》缔约方的命令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命令,宣布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国家或地区,为《纽约公约》的缔约方 ——
(a)属该公约的缔约方;及
(b)在该命令内指明。
(2)在第(1)款所指的命令有效时,该命令即为它所指明的国家或地区属《纽约公约》的缔约方的确证。
(3)第(1)及(2)款并不影响任何其他证明某国家或地区属《纽约公约》的缔约方的方法。
91.保留强制执行公约裁决的权利
本分部并不影响任何并非根据本分部而强制执行或倚据公约裁决的权利。
第3分部内地裁决的强制执行
92.内地裁决的强制执行
(1)在本分部的规限下,内地裁决 ——
(a)可藉原讼法庭诉讼而在香港强制执行;或
(b)可按强制执行第84条适用的裁决的同样方式,在香港强制执行,而该条据此而适用于内地裁决,犹如在该条中提述裁决,是指内地裁决。  (由2013年第7号第14条修订)
(2)可按第(1)款所述般强制执行的内地裁决,须就一切目的而言,视为对各方具约束力,而任何一方均可据此于在香港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倚据该裁决作为抗辩或抵销,或以其他方式倚据该裁决。  (由2013年第7号第14条代替)
(3)在本分部中,提述强制执行内地裁决,须解释为包括倚据内地裁决。
93.(由2021年第1号第4条废除)
94.为强制执行内地裁决而提供证据
寻求强制执行内地裁决的一方,须交出 ——
(a)该裁决的经妥为认证的正本,或该裁决的经妥为核证的副本;
(b)有关仲裁协议的正本,或有关仲裁协议的经妥为核证的副本;及
(c)(如该裁决或协议并非采用一种或两种法定语文)由官方翻译人员、经宣誓的翻译人员、外交代表或领事代理人核证的一种法定语文的译本。  (由2013年第7号第16条代替)
95.拒绝强制执行内地裁决
(1)除按本条所述外,不得拒绝强制执行内地裁决。  (由2013年第7号第17条修订)
(2)如某人属强制执行内地裁决的对象,而该人证明有以下情况,则该裁决的强制执行可遭拒绝 ——
(a)根据适用于有关仲裁协议的一方的法律,该方缺乏某些行为能力;
(b)有关仲裁协议根据以下法律属无效 ——
(i)(凡各方使该协议受某法律规限)该法律;或
(ii)(如该协议并无显示规限法律)内地法律;
(c)该人 ——
(i)并没有获得关于委任仲裁员或关于仲裁程序的恰当通知;或
(ii)因其他理由而未能铺陈其论据;
(d)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 ——
(i)该裁决所处理的分歧,并非提交仲裁的条款所预期者,或该项分歧并不属该等条款所指者;或
(ii)该裁决包含对在提交仲裁范围以外事宜的决定;
(e)有关仲裁当局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并非按照 ——
(i)各方的协议所订者;或
(ii)(如没有协议)内地法律所订者;或
(f)该裁决 ——
(i)对各方尚未具约束力;或
(ii)已遭内地的主管当局撤销或暂时中止,或已根据内地的法律撤销或暂时中止。
(3)如有以下情况,内地裁决的强制执行亦可遭拒绝 ——
(a)根据香港法律,该裁决所关乎的事宜是不能藉仲裁解决的;或
(b)强制执行该裁决,会违反公共政策。
(4)如内地裁决除包含对已提交仲裁的事宜作出的决定(仲裁决定)外,亦包含对未有提交仲裁的事宜作出的决定(非相关决定),则该裁决只在它关乎能与非相关决定分开的仲裁决定的范围内,可予强制执行。  (由2013年第7号第17条代替)
96.本分部某些条文不适用于内地裁决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本分部就内地裁决的强制执行具有效力。
(2)如 ——
(a)某内地裁决在1997年7月1日前的任何时间,属当时有效的《旧有条例》第IV部所指的公约裁决;及
(b)该裁决曾在《2000年仲裁(修订)条例》(2000年第2号)第5条生效前的任何时间,根据当时有效的《旧有条例》第44条遭拒绝强制执行,
则第92至95条并不就该裁决的强制执行具有效力。
97.(由2021年第1号第5条废除)
98.保留某些内地裁决
尽管某内地裁决曾在1997年7月1日至《2000年仲裁(修订)条例》(2000年第2号)第5条生效的期间内的任何时间,根据当时有效的《旧有条例》在香港遭拒绝强制执行,则除第96(2)条另有规定外,该裁决仍可根据本分部强制执行,犹如该裁决先前未曾如此遭拒绝强制执行一样。
第4分部澳门裁决的强制执行
(第4分部由2013年第7号第18条增补)
98A.澳门裁决的强制执行
(1)在本分部的规限下,澳门裁决 ——
(a)可藉原讼法庭诉讼而在香港强制执行;或
(b)可按强制执行第84条适用的裁决的同样方式,在香港强制执行,而该条据此而适用于澳门裁决,犹如在该条中提述裁决,是指澳门裁决。
(2)可按第(1)款所述般强制执行的澳门裁决,须就一切目的而言,视为对各方具约束力,而任何一方均可据此于在香港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倚据该裁决作为抗辩或抵销,或以其他方式倚据该裁决。
(3)在本分部中,提述强制执行澳门裁决,须解释为包括倚据澳门裁决。
98B.已获部分履行的澳门裁决的强制执行
如澳门裁决并未藉在澳门或任何其他地方(香港除外)进行的强制执行法律程序获完全履行,则该裁决在该程序中未获履行的部分,可根据本分部强制执行。
98C.为强制执行澳门裁决而提供证据
寻求强制执行澳门裁决的一方,须交出 ——
(a)该裁决的经妥为认证的正本,或该裁决的经妥为核证的副本;
(b)有关仲裁协议的正本,或有关仲裁协议的经妥为核证的副本;及
(c)(如该裁决或协议并非采用一种或两种法定语文)由官方翻译人员、经宣誓的翻译人员、外交代表或领事代理人核证的一种法定语文的译本。
98D.拒绝强制执行澳门裁决
(1)除按本条所述外,不得拒绝强制执行澳门裁决。
(2)如某人属强制执行澳门裁决的对象,而该人证明有以下情况,则该裁决的强制执行可遭拒绝 ——
(a)根据适用于有关仲裁协议的一方的法律,该方缺乏某些行为能力;
(b)有关仲裁协议根据以下法律属无效 ——
(i)(凡各方使该协议受某法律规限)该法律;或
(ii)(如该协议并无显示规限法律)澳门法律;
(c)该人 ——
(i)并没有获得关于委任仲裁员或关于仲裁程序的恰当通知;或
(ii)因其他理由而未能铺陈其论据;
(d)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 ——
(i)该裁决所处理的分歧,并非提交仲裁的条款所预期者,或该项分歧并不属该等条款所指者;或
(ii)该裁决包含对在提交仲裁范围以外事宜的决定;
(e)有关仲裁当局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并非按照 ——
(i)各方的协议所订者;或
(ii)(如没有协议)澳门法律所订者;或
(f)该裁决 ——
(i)对各方尚未具约束力;或
(ii)已遭澳门的主管当局撤销或暂时中止,或已根据澳门的法律撤销或暂时中止。
(3)如有以下情况,澳门裁决的强制执行亦可遭拒绝 ——
(a)根据香港法律,该裁决所关乎的事宜是不能藉仲裁解决的;或
(b)强制执行该裁决,会违反公共政策。
(4)如澳门裁决除包含对已提交仲裁的事宜作出的决定(仲裁决定)外,亦包含对未有提交仲裁的事宜作出的决定(非相关决定),则该裁决只在它关乎能与非相关决定分开的仲裁决定的范围内,可予强制执行。
(5)如任何人已向第(2)(f)款所述的主管当局,申请将澳门裁决撤销或暂时中止,而某方向法院寻求强制执行该裁决,则该法院 ——
(a)如认为合适,可将强制执行该裁决的法律程序押后;及
(b)可应寻求强制执行该裁决的该方的申请,命令属强制执行的对象的人,提供保证。
(6)任何人不得针对第(5)款所指的法院决定或命令提出上诉。
第10A部
第三者资助仲裁
(第10A部由2017年第6号第3条增补)
第1分部目的
98E.目的
本部的目的是 ——
(a)确保第三者资助仲裁不受个别普通法法则禁止;及
(b)就第三者资助仲裁订定措施及保障。
第2分部释义
98F.释义
在本部中 ——
出资第三者 (third party funder) ——
(a)指第98J条所指的出资第三者;及
(b)在第4分部中,包括潜在出资第三者;
仲裁 (arbitration)包括本条例所指的以下程序 ——
(a)法院程序;
(b)在紧急仲裁员席前进行的程序;及
(c)调解程序;
仲裁资助 (arbitration funding)就仲裁而言,指与该仲裁的任何费用有关的金钱或任何其他财务协助;
仲裁机构 (arbitration body) ——
(a)就仲裁((b)及(c)段所述的程序除外)而言——指仲裁庭或法院(视属何情况而定);
(b)就在紧急仲裁员席前进行的程序而言——指紧急仲裁员;或
(c)就调解程序而言——指根据第32条委任的或第33条提述的调解员(视属何情况而定);
受资助方 (funded party)——参阅第98I条;
第三者资助仲裁 (third party funding of arbitration)——参阅第98G条;
提供 (provision) ——
(a)就向某人(收资者)提供仲裁资助而言——包括按收资者的要求而向另一人(例如收资者的法律代表)提供该仲裁资助;及
(b)就由某人(出资者)提供仲裁资助而言——包括由出资者安排而由另一人提供该仲裁资助;
费用 (costs)就仲裁而言,指该仲裁的费用和开支,并包括 ——
(a)仲裁前费用和开支;及
(b)仲裁机构的收费和开支;
资助协议 (funding agreement)——参阅第98H条;
实务守则 (code of practice)指根据第4分部发出的实务守则,以不时修订的版本为准;
紧急仲裁员 (emergency arbitrator)具有第22A条所给予的涵义;
潜在出资第三者 (potential third party funder)指以成为出资第三者为出发点而进行任何活动的人;
调解程序 (mediation proceedings)指第32(3)或33条提述的调解程序;
谘询机构 (advisory body)指律政司司长根据第98X(1)条委任的人;
获授权机构 (authorized body)指律政司司长根据第98X(2)条委任的人。
98G.第三者资助仲裁的涵义
第三者资助仲裁即就仲裁提供仲裁资助,而提供资助的情况符合以下说明 ——
(a)资助是根据资助协议提供的;
(b)资助是向受资助方提供的;
(c)资助是由出资第三者提供的;及
(d)提供资助,是藉此以换取由该出资第三者在限定情况下收取财务利益;限定情况是假若该仲裁按该资助协议所指属成功者,该出资第三者方可收取该等财务利益。
98H.资助协议的涵义
(1)资助协议即是为第三者资助仲裁而订立的协议,而该协议符合以下说明 —— (由2022年第6号第3条修订)
(a)属书面协议;
(b)由受资助方与出资第三者订立;及
(c)在第3分部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订立。
(2)为免生疑问,资助协议不得解释为包括第10B部所指的关乎仲裁的ORFS协议。 (由2022年第6号第3条增补)
98I.受资助方的涵义
(1)受资助方即符合以下说明的人 ——
(a)属某仲裁的一方;及
(b)属以下资助协议的一方:该协议订定,某出资第三者须就该仲裁而向该人提供仲裁资助。
(2)在第(1)(a)款中,提述某仲裁的一方,包括 ——
(a)(如属尚未展开的仲裁)相当可能会是仲裁的一方的人;及
(b)(如属已完结的仲裁)于仲裁当时是仲裁的一方的人。
98J.出资第三者的涵义
(1)出资第三者即符合以下说明的人 ——
(a)属以下资助协议的一方:该协议订定,该人须就某仲裁而向某受资助方提供仲裁资助;及
(b)除根据该资助协议外,在该仲裁中并无任何获法律承认的利害关系。
(2)在第(1)(b)款中,提述在某仲裁中并无利害关系的人,包括 ——
(a)(如属尚未展开的仲裁)在仲裁所关乎的事宜中无利害关系的人;及
(b)(如属已完结的仲裁)于仲裁当时在仲裁中无利害关系的人。
第3分部第三者资助仲裁不受个别普通法罪行或侵权法禁止
编辑附注:
本分部尚未就《调解条例》(第620章)第7A条所述的调解而适用(参阅2018年第260号法律公告)。
98K.个别普通法罪行不适用
普通法的助讼罪(包括普通法的包揽诉讼罪)及唆讼者罪,就第三者资助仲裁而言,并不适用。
98L.个别侵权法律责任不适用
助讼的侵权法律责任(包括包揽诉讼的侵权法律责任),就第三者资助仲裁而言,并不适用。
98M.其他不合法事情,不受影响
凡任何法律规则关乎将合约视为违反公共政策或因其他原因而不合法的情况,第98K及98L条不影响该规则。
98N.第10A部就非香港仲裁而局部适用
如某仲裁的仲裁地点是在香港以外地方,或某仲裁无仲裁地点,则尽管有第5条的规定,本部就该仲裁而适用,犹如 ——
(a)仲裁地点是在香港;及
(b)第98F条中费用的定义已被以下文本取代 ——
“费用 (costs)就仲裁而言,仅指就该仲裁而在香港提供的服务的费用和开支;”。
98O.第10A部对在仲裁中代表某一方行事的律师不适用
(1)如律师就仲裁而在其法律执业的过程中代表某一方行事,则就该律师向任何一方提供仲裁资助而言,本部概不适用。
(2)如律师为某法律执业事务所(不论其描述或架构如何)工作,或属此等事务所的成员,则在第(1)款中提述“律师”之处,包括该事务所,以及任何其他为该事务所工作,或属该事务所的成员的律师。
(3)在本条中 ——
一方 (party)指第98I条所指的仲裁的一方;
律师 (lawyer)指 ——
(a)登记于根据《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29条所备存的大律师登记册上的人;
(b)登记于根据该条例第5条所备存的律师登记册上的人;或
(c)合资格从事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执业的人,包括该条例第2(1)条所界定的外地律师。
98OA.第10A部不适用于关乎仲裁的ORFS协议
本部不适用于第10B部所指的关乎仲裁的ORFS协议。
(由2022年第6号第4条增补)
第4分部实务守则
98P.可发出实务守则
(1)获授权机构可发出实务守则,列出在通常情况下,期望出资第三者在进行与第三者资助仲裁相关的活动方面,须遵从的常规和标准。
(2)获授权机构可修订或撤销实务守则。
(3)第98R条就实务守则的修订或撤销而适用,一如该条就实务守则而适用一样。
98Q.实务守则的内容
(1)在不局限第98P条的原则下,实务守则在列出常规和标准时,可规定出资第三者须确保 ——
(a)任何与第三者资助仲裁相关的推广材料,均是清楚及不具误导性的;
(b)资助协议列出其主要特点、风险和条款,包括 ——
(i)出资第三者就仲裁而言会拥有何等程度的控制权;
(ii)出资第三者(或与出资第三者有联系的人),会否须为不利费用或不利讼费、保费、费用保证或讼费保证及其他财务法律责任,而对受资助方负上法律责任,以及所负法律责任的程度;及
(iii)资助协议各方可于何时,和基于什么理由,终止资助协议,以及出资第三者可于何时,和基于什么理由,暂不提供仲裁资助;
(c)受资助方在订立资助协议前,就资助协议取得独立法律意见;
(d)出资第三者向受资助方提供谘询机构的姓名或名称以及联络详情;
(e)出资第三者备有足够最低资本额;
(f)出资第三者具备有效程序,供处理潜在、实际或视为存在的利益冲突;并且,该等程序加强对受资助方的保障;
(g)出资第三者具备有效程序,供处理受资助方针对出资第三者而提出的投诉;并且,该等程序容许受资助方就合理的投诉取得和强制执行有意义的补救;
(h)出资第三者依循(f)及(g)段所述的程序;
(i)出资第三者就以下事项,向谘询机构提交周年报表 ——
(i)于报告期内收到的、受资助方针对出资第三者而提出的任何投诉;及
(ii)法院或仲裁庭裁断出资第三者没有遵从实务守则或没有遵守第5分部;及
(j)出资第三者向谘询机构提供该机构合理地要求的任何其他资料。
(2)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则下,实务守则可 ——
(a)指明须纳入或不得纳入资助协议的条款;及
(b)指明须包括或不包括何等事项,方属具备有效程序。
(3)实务守则 ——
(a)可适用于一般情况或适用于特别情况;及
(b)可就不同情况订定不同条文,并可就不同个别情况或不同类别的个别情况作出规定。
98R.发出实务守则的过程
(1)在发出实务守则前,获授权机构须 ——
(a)就建议的实务守则(建议守则)谘询公众;及
(b)就建议守则发布公告以告知公众。
(2)在拟备建议守则作公众谘询的过程中,获授权机构可谘询对仲裁或第三者资助仲裁具备知识或经验的人。
(3)上述公告须述明以下资料 ——
(a)建议守则的目的和一般效力;
(b)查阅建议守则文本的途径;及
(c)任何人均可在指明时间前,就建议守则向获授权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4)获授权机构在考虑所有在指明时间前提出的书面意见后,可藉于宪报刊登有关实务守则(经修改或不经修改者)而发出该实务守则。
(5)实务守则自其根据第(4)款于宪报刊登当日起实施。
(6)实务守则并非附属法例。
98S.不遵从实务守则
(1)凡任何人没有遵从实务守则任何条文,该人不会仅因此事,而可在司法或其他程序中被起诉。
(2)然而 ——
(a)在任何法院或仲裁庭席前进行的程序中,实务守则可获接纳为证据;及
(b)如有任何遵从或没有遵从实务守则条文的事项,而该事项攸关正由任何法院或仲裁庭决定的问题,则该法院或仲裁庭可考虑该事项。
第5分部其他措施及保障
编辑附注:
本分部尚未就《调解条例》(第620章)第7A条所述的调解而适用(参阅2018年第260号法律公告)。
98T.为第三者资助仲裁而传达资料
(1)尽管有第18(1)条的规定,任何一方均可为以下目的而向某人传达该条提述的资料:获取或寻求该人提供的第三者资助仲裁。
(2)然而,除非有以下情况,否则凡某人根据第(1)款获传达资料,该人不得再传达该等资料(再传达资料) ——
(a)再传达资料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的法院或其他司法当局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作出 ——
(i)以保障或体现该人的法律权利或利益;或
(ii)以强制执行或质疑在有关仲裁中作出的裁决;
(b)再传达资料是向任何政府团体、规管团体、法院或审裁处作出,而在法律上,该人有责任作出该项传达;或
(c)再传达资料是向该人的专业顾问作出,并且是为了取得与有关第三者资助仲裁相关的意见。
(3)如某人根据第(2)(c)款,向其专业顾问再传达资料,则第(2)款适用于该专业顾问,犹如该专业顾问是该人一样。
(4)在本条中 ——
传达 (communicate)包括发表或披露。
98U.披露第三者资助仲裁
(1)如订立资助协议,受资助方须就以下事项发出书面通知 ——
(a)已订立资助协议一事;及
(b)出资第三者的姓名或名称。
(2)上述通知须于以下时间或期间发出 ——
(a)如资助协议是在仲裁展开时或之前订立的——在仲裁展开时;或
(b)如资助协议是在仲裁展开之后订立的——在订立资助协议后的15日内。
(3)上述通知须向以下人士发出 ——
(a)仲裁的其他每一方;及
(b)仲裁机构。
(4)就第(3)(b)款而言,如在第(2)款指明须发出通知的时间或期间完结时,有关仲裁并无仲裁机构,则通知须于该仲裁有仲裁机构后,立即向该仲裁机构发出。
98V.披露第三者资助仲裁完结
(1)如资助协议完结(因仲裁已完结者除外),受资助方须就以下事项发出书面通知 ——
(a)资助协议已完结一事;及
(b)资助协议完结的日期。
(2)上述通知须于资助协议完结后的15日内发出。
(3)上述通知须向以下人士发出 ——
(a)仲裁的其他每一方;及
(b)仲裁机构(如有的话)。
98W.不遵守第5分部
(1)凡任何人没有遵守本分部,该人不会仅因此事,而可在司法或其他程序中被起诉。
(2)然而,如有任何遵守或没有遵守本分部的事项,而该事项攸关正由任何法院或仲裁庭决定的问题,则该法院或仲裁庭可考虑该事项。
第6分部杂项条文
98X.谘询机构及获授权机构的委任
(1)律政司司长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委任律政司司长认为适宜监察及检讨本部的实施的人为谘询机构。
(2)律政司司长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委任律政司司长认为适宜行使第98P条所赋权力的人为获授权机构。
第10B部
关乎仲裁且与结果有关的收费架构的协议
(第10B部由2022年第6号第5条增补)
第1分部目的及适用范围
98Y.目的
本部的目的是 ——
(a)订明关乎仲裁的ORFS协议不受助讼、包揽诉讼及唆讼的普通法法则禁止;
(b)就关乎仲裁的ORFS协议(符合某些一般及指定条款者)的有效性及可强制执行性,订定条文;及
(c)就关乎仲裁的ORFS协议订定措施及保障。
98Z.第10B部不适用于资助协议
本部不适用于第10A部所指的资助协议。
第2分部释义
98ZA.释义
在本部中 ——
仲裁 (arbitration)包括本条例所指的以下程序 ——
(a)法院程序;
(b)在紧急仲裁员席前进行的程序;
(c)调解程序;
仲裁机构 (arbitration body) ——
(a)就仲裁((b)及(c)段所述的程序除外)而言——指仲裁庭或法院(视属何情况而定);
(b)就在紧急仲裁员席前进行的程序而言——指紧急仲裁员;或
(c)就调解程序而言——指根据第32条委任的或第33条提述的调解员(视属何情况而定);
法律开支保险 (legal expenses insurance)指向当事人或律师就以下项目提供补还的保险合约:就某事宜招致的某些或全部法律费用、不利讼费或代垫付费用;
金钱或金钱的等值 (money or money’s worth) ——
(a)指 ——
(i)任何金钱、资产、抵押品、有形财产或无形财产或服务;
(ii)根据任何判给、和解协议或其他依据所负债的款额;或
(iii)可约化为金钱价值的任何其他代价;及
(b)包括潜在法律责任的任何规避或减少;
律师 (lawyer)指 ——
(a)登记于根据《第159章》第29条所备存的大律师登记册上的人;
(b)登记于根据《第159章》第5条所备存的律师登记册上的人;或
(c)合资格从事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辖区的法律执业的人,包括《第159章》第2(1)条所界定的外地律师;
按条件收费协议 (conditional fee agreement)——参阅第98ZC条;
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 (damages-based agreement)——参阅第98ZD条;
财务利益 (financial benefit) ——
(a)指任何金钱或金钱的等值;但
(b)不包括 ——
(i)任何就律师费用判给的款项;及
(ii)任何就开支判给的款项;
混合式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 (hybrid damages-based agreement)——参阅第98ZE条;
《第159章》 (Cap. 159)指《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
开支 (expenses)指 ——
(a)在某事宜中,由律师招致的、或直接由律师的当事人招致的代垫付费用;或
(b)任何由当事人招致的法律开支保险的保费;
当事人 (client)就律师而言,包括 ——
(a)聘用或雇用该律师的人,或即将聘用或雇用该律师的人;及
(b)有法律责任支付或可能有法律责任支付该律师的费用的人;
实务守则 (code of practice)指根据第98ZN条发出的实务守则,并以该实务守则经不时修订的版本为准;
紧急仲裁员 (emergency arbitrator)具有第22A条所给予的涵义;
调解程序 (mediation proceedings)指第32(3)或33条提述的调解程序;
谘询机构 (advisory body)指律政司司长根据第98ZT(1)条委任的人;
获授权机构 (authorized body)指律政司司长根据第98ZT(2)条委任的人;
ORFS指与结果有关的收费架构;
ORFS协议 (ORFS agreement)——参阅第98ZB条。
98ZB.ORFS协议的涵义
(1)ORFS协议即任何由当事人与该当事人的律师订立的以下协议 ——
(a)按条件收费协议;
(b)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
(c)混合式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
(2)在本部中,提述关乎仲裁的ORFS协议,即提述符合以下说明的ORFS协议 ——
(a)由当事人与该当事人的律师就某仲裁订立的;及
(b)在第3、4及7分部皆已生效当日或之后订立的。
(3)为免生疑问,关乎仲裁的ORFS协议不得解释为包括第10A部所指的资助协议。
98ZC.按条件收费协议的涵义
(1)按条件收费协议即由当事人与该当事人的律师就某事宜订立的协议,而根据该协议,该律师与该当事人约定,只在该当事人在该事宜中取得成果的情况下,方可由该律师就该事宜收取成功收费。
(2)在第(1)款中 ——
成功收费 (success fee)就某事宜而言,指参照以下收费而计算者:该收费是在当事人的律师如没有就该事宜订立ORFS协议的情况下,会向该当事人就该事宜收取的收费;
成果 (successful outcome)就某事宜中的某当事人而言 ——
(a)指该事宜的结果,而该结果按该当事人与该当事人的律师所约定的描述下属成功者;及
(b)包括该当事人在该事宜中取得的任何财务利益。
98ZD.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的涵义
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即由当事人与该当事人的律师就某事宜订立的协议,而根据该协议 ——
(a)该律师与该当事人约定,只在该当事人在该事宜中取得财务利益的情况下,方可由该律师就该事宜收取费用(DBA费用);及
(b)DBA费用是参照该当事人在该事宜中取得的财务利益而计算。
98ZE.混合式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的涵义
混合式按损害赔偿收费协议即由当事人与该当事人的律师就某事宜订立的协议,而根据该协议,该律师与该当事人约定,由该律师就该事宜 ——
(a)在该当事人在该事宜中取得财务利益的情况下——收取参照该财务利益而计算的费用;及
(b)在任何情况下——收取该律师为该当事人在该事宜期间所提供法律服务的费用,不论该费用是否按折扣计算。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203

主题

396

帖子

896

积分

超级版主

Rank: 8Rank: 8

积分
896
 楼主| 2024-11-14 19:14:21 | 显示全部楼层
第4分部适用于关乎仲裁的ORFS协议的一般条文
98ZJ.第4分部的适用范围
本分部适用于关乎仲裁的ORFS协议。
98ZK.关乎仲裁的ORFS协议的有效性及可强制执行性
(1)凡关乎仲裁的ORFS协议符合 ——
(a)所有在规则中指明的一般条款;及
(b)所有在规则中就该协议所属的ORFS协议种类,而指明的指定条款,
即不仅因该协议是一份关乎仲裁的ORFS协议,而视作无效或不可强制执行。
(2)在第(1)款中 ——
规则 (rules)指谘询机构根据第98ZM条订立的规则。
98ZL.关乎仲裁的ORFS协议在关于人身伤害申索的范围内属无效及不可强制执行
(1)尽管有第98ZK条的规定,关乎仲裁的ORFS协议在其关于人身伤害申索的范围内属无效及不可强制执行。
(2)在本条中 ——
人身伤害 (personal injuries)包括任何疾病以及个人身体上或精神上的任何损伤;
人身伤害申索 (personal injuries claim)指就申索人或任何其他人的人身伤害或就某人的死亡而根据普通法提出损害赔偿的申索。
第5分部订立规则的权力
98ZM.谘询机构就第10B部的事宜订立规则的权力
(1)谘询机构于谘询律政司司长及获得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事先批准后,可为任何或所有以下目的订立规则 ——
(a)指明为施行第98ZK(1)(a)条的一般条款;
(b)指明为施行第98ZK(1)(b)条的指定条款;
(c)概括而言,订定条文,以利便有效施行本部的目的及条文。
(2)任何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则 ——
(a)可概括地适用,或就不同的个案或不同类型的个案,订定不同条文;及
(b)可包括谘询机构认为需要或合宜的附带条文、补充条文及相应条文。
第6分部实务守则
98ZN.可发出实务守则
(1)获授权机构可发出实务守则,列出在通常情况下,期望订立关乎仲裁的ORFS协议的律师,在与该等协议相关方面,须遵从的常规及标准。
(2)获授权机构须于宪报刊登实务守则。
(3)实务守则自其于宪报刊登当日起实施。
(4)实务守则并非附属法例。
(5)获授权机构可修订或撤销实务守则。
(6)第(2)、(3)及(4)款就实务守则的修订或撤销而适用,一如该等条文就实务守则而适用一样。
98ZO.不遵从实务守则
(1)凡任何人没有遵从实务守则任何条文,该人不会仅因此事,而可在司法或其他程序中被起诉。
(2)然而 ——
(a)在任何法院或仲裁庭席前进行的程序中,实务守则可获接纳为证据;及
(b)如有任何遵从或没有遵从实务守则条文的事项,而该事项关乎正由任何法院或仲裁庭决定的问题,则该法院或仲裁庭可考虑该事项。
第7分部其他措施及保障
98ZP.就关乎仲裁的ORFS协议而传达资料
(1)尽管有第18(1)条的规定,任何一方均可为以下目的而向某律师传达该条提述的资料:与该律师订立或寻求与该律师订立关乎仲裁的ORFS协议。
(2)然而,除非有以下情况,否则凡某律师根据第(1)款获传达资料,该律师不得再传达该等资料(再传达资料) ——
(a)再传达资料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的法院或其他司法当局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作出 ——
(i)以保障或体现该律师的法律权利或利益;或
(ii)以强制执行或质疑在有关仲裁中作出的裁决;
(b)再传达资料是向任何政府团体、规管团体、法院或审裁处作出,而在法律上,该律师有责任作出该项传达;或
(c)再传达资料是向该律师的专业顾问作出,并且是为了取得与关乎仲裁的ORFS协议相关的意见。
(3)如某律师根据第(2)(c)款,向其专业顾问再传达资料,则第(2)款适用于该专业顾问,犹如该专业顾问是该律师一样。
(4)在本条中 ——
传达 (communicate)包括发表或披露。
98ZQ.披露关乎仲裁的ORFS协议
(1)如当事人与该当事人的律师订立关乎仲裁的ORFS协议,该律师须就以下事项发出书面通知 ——
(a)已订立关乎仲裁的ORFS协议一事;及
(b)该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2)上述通知须于以下时间或期间发出 ——
(a)如关乎仲裁的ORFS协议是在仲裁展开时或之前订立的——在仲裁展开时;或
(b)如关乎仲裁的ORFS协议是在仲裁展开之后订立的——在订立该协议后的15日内。
(3)上述通知须向以下人士发出 ——
(a)仲裁的其他每一方;及
(b)仲裁机构。
(4)就第(3)(b)款而言,如在第(2)款指明须发出通知的时间或期间完结时,有关仲裁并无仲裁机构,则通知须于该仲裁有仲裁机构后,立即向该仲裁机构发出。
98ZR.披露关乎仲裁的ORFS协议完结
(1)如关乎仲裁的ORFS协议完结(因仲裁已完结者除外),有关当事人须就以下事项发出书面通知 ——
(a)该协议已完结一事;及
(b)该协议完结的日期。
(2)上述通知须于关乎仲裁的ORFS协议完结后的15日内发出。
(3)上述通知须向以下人士发出 ——
(a)仲裁的其他每一方;及
(b)仲裁机构(如有的话)。
98ZS.不遵守第7分部
(1)凡任何人没有遵守本分部,该人不会仅因此事,而可在司法或其他程序中被起诉。
(2)然而,如有任何遵守或没有遵守本分部的事项,而该事项关乎正由任何法院或仲裁庭决定的问题,则该法院或仲裁庭可考虑该事项。
第8分部杂项条文
98ZT.谘询机构及获授权机构的委任
(1)律政司司长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委任律政司司长认为适宜监察及检讨本部的实施和行使第98ZM条所赋权力的人为谘询机构。
(2)律政司司长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委任律政司司长认为适宜行使第98ZN条所赋权力的人为获授权机构。
98ZU.仲裁庭判给费用的局限
(1)尽管有第74(3)条的规定,如某仲裁的某方(协议方)与协议方的律师订立关乎该仲裁的ORFS协议,则仲裁庭不可命令向协议方支付第(3)款指明的费用。
(2)然而,有关仲裁庭仍可命令向协议方支付该等费用,前提是仲裁庭信纳有例外情况,作为判给该等费用的充分理据。
(3)有关费用,即任何符合以下描述的项目 ——
(a)如关乎有关仲裁的ORFS协议属按条件收费协议——第98ZC(2)条界定的成功收费;
(b)任何法律开支保险的保费;
(c)有关收费超过以下收费者的任何部分:即在如没有关乎该仲裁的ORFS协议的情况下,该律师便有权向有关一方收取的收费(一般收费)。
(4)为免生疑问,本条并不阻止仲裁庭命令有关仲裁的一方支付款额不超过一般收费款额的费用。
第11部
可以明文选择或自动适用的条文
(格式变更——2015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99.仲裁协议可明文规定供选用的条文
仲裁协议可明文规定以下任何或全部条文适用 ——
(a)附表2第1条;
(b)附表2第2条;
(c)附表2第3条;
(d)附表2第4及7条;
(e)附表2第5、6及7条。
100.供选用的条文在某些情况下自动适用
除第102条另有规定外,附表2所有条文适用于符合以下説明的仲裁协议 ——
(a)在本条例生效前订立,并规定该协议所指的仲裁为本地仲裁;或
(b)在本条例生效后的6年期间内的任何时间订立,并规定该协议所指的仲裁为本地仲裁。
101.根据第100条自动适用的供选用的条文当作适用于香港建造分判个案
(1)如 ——
(a)某建造合约内包括了第19条所提述的任何形式的仲裁协议,而根据第100(a)或(b)条,附表2的所有条文适用于该仲裁协议;
(b)根据该建造合约而进行的建造工程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有关的工程),根据另一建造合约(分判合约)分判予任何人;及
(c)该分判合约亦包括了第19条所提述的任何形式的仲裁协议(分判各方的仲裁协议),
则除第102条另有规定外,附表2的所有条文亦适用于该分判各方的仲裁协议。
(2)除非分判各方的仲裁协议是第100(a)或(b)条所提述的仲裁协议,否则在以下情况下,第(1)款不适用 ——
(a)有关的工程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根据分判合约而分判予某人,而 ——
(i)该人是通常居于香港以外地方的自然人;
(ii)该人 ——
(A)是根据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成立的法人团体;或
(B)是一个法人团体,而其中央管理及控制是在香港以外地方行使的;或
(iii)该人 ——
(A)是根据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组成的组织;或
(B)是一个组织,而其中央管理及控制是在香港以外地方行使的;
(b)有关的工程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根据分判合约而分判予某人,而该人在香港没有营业地点;或
(c)根据分判合约而分判予某人的有关的工程有相当部分是在香港以外地方履行的。
(3)如 ——
(a)根据第(1)款,附表2的所有条文适用于分判各方的仲裁协议;
(b)根据有关的分判合约而分判予某人的有关的工程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根据另一建造合约(再分判合约)再分判予另一人;及
(c)该再分判合约亦包括了第19条所提述的任何形式的仲裁协议,
则在第(2)款的规限下,第(1)款具有效力,而除第102条另有规定外,附表2的所有条文适用于如此包括在该再分判合约内的仲裁协议,犹如该再分判合约是第(1)款所指的分判合约一样。
(4)在本条中 ——
建造工程 (construction operations)具有《建造业议会条例》(第587章)附表1给予该词的涵义;
建造合约 (construction contract)具有《建造业议会条例》(第587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102.供选用的条文不得自动适用的情况
(1)如 ——  (由2015年第11号第4条修订)
(a)有关的仲裁协议的各方,以书面方式协议第100条不适用;或
(b)有关的仲裁协议明文规定 ——
(i)第100或101条不适用;或
(ii)附表2第2、3、4、5、6或7条适用或不适用, (由2015年第11号第4条修订)
则第100及101条不适用。
(2)第(1)(b)(ii)款并不减损第99条的施行。 (由2015年第11号第4条增补)
103.根据本部适用条文
如根据本部而适用的任何条文,与本条例的任何其他条文之间有矛盾或抵触之处,则在该矛盾或抵触之处的范围内,首述的条文凌驾该其他条文。
第11A部
关乎知识产权权利的仲裁
(第11A部由2017年第5号第5条增补)
103A.释义
在本部中 ——
知识产权 (IPR) ——见第103B条;
知识产权争议 (IPR dispute) ——见第103C条。
103B.释义:知识产权
(1)在本部中,知识产权权利(知识产权)指 ——
(a)专利;
(b)商标;
(c)地理标志;
(d)外观设计;
(e)版权或有关权利;
(f)域名;
(g)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拓朴图);
(h)植物品种权利;
(i)对机密资料、商业秘密或工业知识享有的权利;
(j)藉提起关于假冒的诉讼(或相类的针对不公平竞争的诉讼)以保护商誉的权利;或
(k)不论属何性质的任何其他知识产权。
(2)在本部中,提述某项知识产权 ——
(a)不论该项知识产权,可否经注册而受到保护;及
(b)不论该项知识产权,是否于香港注册或于香港存在,
即属提述该项知识产权。
(3)如某项知识产权,可经注册而受到保护,则在本部中,提述该项知识产权,包括该项知识产权的注册申请。
(4)在本条中 ——
注册 (registration)就某项知识产权而言,包括批予该项知识产权。
103C.释义:知识产权争议
在本部中,关于知识产权的争议(知识产权争议)包括 ——
(a)关于以下事宜的争议:知识产权可否强制执行;侵犯知识产权;或知识产权的存在、有效性、拥有权、范围、期限或任何其他方面;
(b)关于知识产权交易的争议;及
(c)关于须就知识产权支付的补偿的争议。
103D.可就知识产权争议进行仲裁
(1)知识产权争议能藉仲裁,在争议的各方之间解决。
(2)在确定各方之间是否有第19(1)条(《贸法委示范法》第7(1)条的备选案文一是藉该第19(1)条而具有效力)所指的仲裁协议时,各方如达成协议,将某项知识产权争议交付仲裁,该项协议即视为各方达成内容如下的协议:将各方之间一项确定的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
(3)不论有关知识产权争议在有关仲裁中,属主要争论点或附带争论点,第(1)款均适用。
(4)为施行第(1)款,某项知识产权争议不会仅因有以下情况,而不能藉仲裁解决 ——
(a)香港法律或其他地方的法律,给予某指明实体管辖权,裁定该项争议;及
(b)该等法律并无述明该项争议有可能藉仲裁解决。
(5)在第(4)(a)款中 ——
指明实体 (specified entity)指香港法律或其他地方的法律下的任何以下实体 ——
(a)法院;
(b)审裁处;
(c)出任政务或行政职位的人;
(d)任何其他实体。
(6)根据第70条给予仲裁庭的、在裁定某项知识产权争议时判给补救或济助的权力,受该项争议的各方之间的协议所规限。
103E.涉及知识产权的裁决的效力
(1)如在仲裁程序中作出裁决,而该裁决就知识产权争议作出决定,则本条适用。
(2)如某实体是有关知识产权的第三方特许持有人,则此事本身并不使该实体就第73(1)(b)条而言,成为透过或藉着有关仲裁程序的任何一方提出申索的人。
(3)然而,第三方特许持有人与有关仲裁程序的任何一方之间的任何权利或法律责任,不受第(2)款影响,而不论该项权利或法律责任是 ——
(a)合约产生;或
(b)藉法律的施行而产生的。
(4)在本条中 ——
第三方特许持有人 (third party licensee)就仲裁程序中受争议的知识产权而言,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实体 ——
(a)在某特许下,属该项知识产权的特许持有人(不论是否专用特许持有人),而该特许是由该仲裁程序的一方批出的;但
(b)并非该仲裁程序的一方。
103F.对涉及知识产权的裁决的追诉
(1)就第81条(《贸法委示范法》第34(2)(b)(i)条是藉该第81条而具有效力)而言,争议事项不会仅因它关乎知识产权争议,而不能根据香港法律,藉仲裁解决。
(2)就第81条(《贸法委示范法》第34(2)(b)(ii)条是藉该第81条而具有效力)而言,就某争议事项作出的裁决,不会仅因该事项关乎知识产权争议,而与香港公共政策相抵触。
103G.涉及知识产权的裁决:承认及强制执行
(1)就第86(2)(a)、89(3)(a)、95(3)(a)及98D(3)(a)条而言,某事宜不会仅因它关乎知识产权争议,而不能根据香港法律,藉仲裁解决。
(2)就第86(2)(b)、89(3)(b)、95(3)(b)及98D(3)(b)条而言,强制执行就某事宜作出的裁决,不会仅因该事宜关乎知识产权争议,而违反香港公共政策。
103H.登录依照涉及知识产权的裁决的条款的判决
(1)在以下情况下,本条适用 ——
(a)在仲裁程序中作出裁决(不论是在香港作出,或在香港以外作出),而该裁决就知识产权争议作出决定;及
(b)有依照该裁决的条款的判决,根据第84、87、92或98A条登录。
(2)第73(1)条就有关判决而适用,犹如在该条中,提述仲裁庭依据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即提述该判决。
(3)在本条中 ——
裁决 (award)包括属宣布性质的裁决。
103I.可在仲裁程序中对专利的有效性提出争论
《专利条例》(第514章)第101(2)条,并不阻止任何一方在仲裁程序中,对某项专利的有效性,提出争论。
103J.关于短期专利的仲裁程序
(1)不论《专利条例》第129(1)条(a)、(b)或(c)段所述的情况是否已出现,仲裁协议的一方如属短期专利的所有人,该方可展开仲裁程序,以强制执行根据《专利条例》就该项专利赋予的权利。
(2)然而,如有关仲裁协议的各方另有协议,则第(1)款不适用。
(3)如有人展开仲裁程序,以强制执行根据《专利条例》就短期专利赋予的权利,《专利条例》第129(2)及(3)条即适用于该程序,犹如该程序是根据《专利条例》第129(1)条展开的强制执行程序一样。
(4)然而,如在本条生效日期*之前,有人已展开仲裁,以强制执行根据《专利条例》就短期专利赋予的权利,则在紧接该生效日期*之前有效的《专利条例》第129条,继续适用于该仲裁及其所有相关程序。
(5)在本条中 ——
相关程序 (related proceedings)就某仲裁而言,包括在该仲裁中的裁决遭撤销后恢复进行的仲裁程序;
《专利条例》 (PO)指《专利条例》(第514章);
短期专利 (short-term patent)具有《专利条例》第2(1)条所给予的涵义。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9年12月19日。
第12部
杂项
(格式变更——2015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104.仲裁庭或调解员须为某些作为及不作为负上法律责任
(1)仲裁庭或调解员在法律上,须为 ——
(a)该仲裁庭或调解员;或
(b)该仲裁庭的雇员或代理人,或该调解员的雇员或代理人,
在行使或执行(或在宣称行使或执行)该仲裁庭的仲裁职能或该调解员的职能方面作出或不作出的作为,负上法律责任,但只有在证明该作为是不诚实地作出或该不作为是不诚实的情况下,该仲裁庭或调解员方须如此负上法律责任。
(2)仲裁庭的雇员或代理人,或调解员的雇员或代理人,在法律上,须为其在行使或执行(或在宣称行使或执行)该仲裁庭的仲裁职能或该调解员的职能方面作出或不作出的作为,负上法律责任,但只有在证明该作为是不诚实地作出或该不作为是不诚实的情况下,该雇员或代理人方须如此负上法律责任。
(3)在本条中,调解员 (mediator)指根据第32条委任的或第33条所提述的调解员。
105.委任人及管理人只须为某些作为及不作为负上法律责任
(1)凡任何人 ——
(a)委任任何仲裁庭或调解员;或
(b)行使或执行与仲裁程序或调解程序相关连、并具行政性质的任何其他职能,
则该人在法律上,须为在行使或执行(或在宣称行使或执行)该职能方面作出或不作出的作为所造成的后果,负上法律责任,但只有在证明该作为是不诚实地作出或该不作为是不诚实的情况下,该人方须如此负上法律责任。
(2)凡任何作为是 ——
(a)由仲裁程序或调解程序的一方;或
(b)由该方的法律代表或顾问,
在行使或执行(或在宣称行使或执行)与该程序相关连、并具行政性质的任何职能方面作出或不作出的,则第(1)款不适用于该作为。
(3)凡任何人的雇员或代理人作出或不作出第(1)款所提述的作为,则该雇员或代理人在法律上,须为该作为或该不作为所造成的后果,负上法律责任,但只有在证明有以下情况下,该雇员或代理人方须如此负上法律责任 ——
(a)该作为是不诚实地作出的,或该不作为是不诚实的;而
(b)该雇员或代理人参与该项不诚实的作为或不作为。
(4)第(1)款所提述的人或该人的雇员或代理人,不得只因他行使或执行该款所提述的任何职能,而在法律上为 ——
(a)有关的仲裁庭或调解员;或
(b)该仲裁庭的雇员或代理人,或该调解员的雇员或代理人,
在行使或执行(或在宣称行使或执行)该仲裁庭的仲裁职能或该调解员的职能方面作出或不作出的作为所造成的后果,负上法律责任。
(5)在本条中 ——
委任 (appoint)包括提名和指定;
调解员 (mediator)的涵义与第104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而调解程序 (mediation proceedings)须据此解释。
106.法院规则
(1)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54条(法院规则)订立法院规则的权力,包括为以下事项订立法院规则的权力 ——
(a)申请第45(2)条所指的临时措施,或申请第60(1)条所指的命令;或
(b)在司法管辖权范围外送达该临时措施或命令的申请。
(2)任何凭借本条订立的规则,可包括订立规则的机构认为有需要或适宜的附带、补充及相应条文。
107.根据本条例提出申请等
除非另有表明,否则根据本条例向法院提出的申请、请求或上诉,均须按照《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A)提出。
108.本条例所指的原讼法庭决定等
本条例所指的原讼法庭决定、裁定、指示或裁决,须为《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14条(民事事宜的上诉)的目的,视为原讼法庭判决。
第13部
废除、保留及过渡性条文
(格式变更——2015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109.(已失时效而略去——2015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110.废除附属法例的效果
任何根据《旧有条例》订立的、在本条例生效时正有效的附属法例,在不与本条例相抵触的范围内继续有效,并就所有目的而言具有效力,犹如该附属法例是根据本条例订立一样。
111.保留及过渡性条文
(1)附表3第1部订定于本条例生效时即适用或关乎本条例的生效的保留条文及过渡性安排。 (由2015年第11号第5条修订)
(2)附表3第2部订定于《2015年仲裁(修订)条例》(2015年第11号)生效*时即适用或关乎该条例的生效*的保留条文及过渡性安排。 (由2015年第11号第5条增补)
(3)附表3第3部订定关乎《2017年仲裁(修订)条例》(2017年第5号)的保留条文及过渡安排。 (由2017年第5号第6条增补)
*生效日期:2015年7月17日。
第14部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5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112.(已失时效而略去——2015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203

主题

396

帖子

896

积分

超级版主

Rank: 8Rank: 8

积分
896
 楼主| 2024-11-14 19:15:35 | 显示全部楼层
附表1
[第2条]
《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格式变更——2018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985年6月21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
2006年7月7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适用范围*
(1)本法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但须服从在本国与其他任何一国或多国之间有效力的任何协定。
(2)本法之规定,除第8、9、17H、17I、17J、35及36条外,只适用于仲裁地点在本国领土内的情况。
(第1(2)条经由委员会2006年第三十九届会议修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为国际仲裁:
(a)仲裁协议的各方当事人在缔结协议时,其营业地点位于不同的国家;或
(b)下列地点之一位于各方当事人营业地点所在国以外:
(i)仲裁协议中确定的或根据仲裁协议而确定的仲裁地点;
(ii)履行商事关系的大部分义务的任何地点或与争议事项关系最密切的地点;或
(c)各方当事人明确同意,仲裁协议的标的与一个以上的国家有关。
(4)就本条第(3)款而言:
(a)一方当事人有一个以上营业地点的,营业地点为与仲裁协议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点;
(b)一方当事人没有营业地点的,以其惯常住所为准。
(5)本法不得影响规定某些争议不可交付仲裁或仅根据本法之外的规定才可以交付仲裁的本国其他任何法律。
[注︰本条例第5条取代本示范法第1条而具有效力——参看本条例第7条。]
第2条.    定义及解释规则
在本法中:
(a)“仲裁”是指无论是否由常设仲裁机构进行的任何仲裁;
(b)“仲裁庭”是指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一个仲裁团;
(c)“法院” 是指一国司法系统的一个机构或机关;
(d)本法的规定,除第28条外,允许当事人自由决定某一问题时,这种自由包括当事人授权第三人(包括机构)作出此种决定的权利;
(e)本法的规定提到当事人已达成协议或可能达成协议的事实时,或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援引当事人的一项协议时,此种协议包括其所援引之任何仲裁规则;
(f)本法的规定,除第25(a)和32(2)(a)条外,提及请求时,也适用于反请求;提及答辩时,也适用于对这种反请求的答辩。
[注︰本条例第2条取代本示范法第2条而具有效力——参看本条例第8条。]
第2A条.    国际渊源和一般原则
(经由委员会2006年第三十九届会议通过)
(1)在解释本法时,应考虑到其国际渊源和促进其统一适用及遵循诚信原则的必要性。
(2)与本法所管辖的事项有关的问题,在本法中未予明确解决的,应依照本法所基于的一般原则加以解决。
[注︰参看本条例第9条。]
第3条.    收到书面通讯
(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a)任何书面通讯,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投递到收件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的,或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到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的,视为已经收到;
(b)通讯视为已于以上述方式投递之日收到。
(2)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法院程序中的通讯。
[注︰参看本条例第10条。]
第4条.    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一方当事人知道本法中当事人可以背离的任何规定或仲裁协议规定的任何要求未得到遵守,但仍继续进行仲裁而没有不过分迟延地或在为此订有时限的情况下没有在此时限内对此种不遵守情事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已放弃其提出异议权利。
[注︰参看本条例第11条。]
第5条.    法院干预的限度
由本法管辖的事情,任何法院不得干预,除非本法有此规定。
[注︰参看本条例第12条。]
第6条.    法院或其他机构对仲裁予以协助和监督的某种职责
第11(3)、11(4)、13(3)、14、16(3)和34(2)条所指的职责,应由……[本示范法每一颁布国具体指明履行这些职责的一个法院或多个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机构履行。]
[注︰本条例第13(2)至(6)条取代本示范法第6条而具有效力——参看本条例第13条。]
第二章.    仲裁协议
备选案文一
第7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经由委员会2006年第三十九届会议通过)
(1)“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一项确定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争议或某些争议交付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可以采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形式或单独的协议形式。
(2)仲裁协议应为书面形式。
(3)仲裁协议的内容以任何形式记录下来的,即为书面形式,无论该仲裁协议或合同是以口头方式、行为方式还是其他方式订立的。
(4)电子通信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的,即满足了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要求;“电子通信” 是指当事人以数据电文方式发出的任何通信;“数据电文”是指经由电子手段、磁化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储存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
(5)另外,仲裁协议如载于相互往来的索赔声明和抗辩声明中,且一方当事人声称有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予否认的,即为书面协议。
(6)在合同中提及载有仲裁条款的任何文件的,只要此种提及可使该仲裁条款成为该合同一部分,即构成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
备选案文二
第7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
(经由委员会2006年第三十九届会议通过)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其之间一项确定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一切争议或某些争议交付仲裁的协议。
[注:参看本条例第19条。本条备选案文一获采纳。]
第8条.    仲裁协议和向法院提出的实体性申诉
(1)就仲裁协议的标的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一方当事人在不迟于其就争议实体提出第一次申述时要求仲裁的,法院应让当事人诉诸仲裁,除非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
(2)提起本条第(1)款所指诉讼后,在法院对该问题未决期间,仍然可以开始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可作出裁决。
[注:参看本条例第20条。]
第9条.    仲裁协议和法院的临时措施
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或进行期间,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采取临时保全措施和法院准予采取这种措施,并不与仲裁协议相抵触。
[注:参看本条例第21条。]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10条.    仲裁员人数
(1)当事人可以自由确定仲裁员的人数。
(2)未作此确定的,仲裁员的人数应为三名。
[注:本示范法第10(2)条不适用——参看本条例第23条。]
第11条.    仲裁员的指定
(1)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不应以所属国籍为由排除任何人担任仲裁员。
(2)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指定一名或多名仲裁员的程序,但须遵从本条第(4)和(5)款的规定。
(3)未达成此种约定的,
(a)在仲裁员为三名的仲裁中,由一方当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员,并由如此指定的两名仲裁员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一方当事人在收到对方当事人提出指定仲裁员的要求后三十天内未指定仲裁员的,或两名仲裁员在被指定后三十天内未就第三名仲裁员达成协议的,经一方当事人请求,由第6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加以指定;
(b)在独任仲裁员的仲裁中,当事人未就仲裁员达成协议的,经一方当事人请求,由第6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加以指定。
(4)根据当事人约定的指定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a)一方当事人未按这种程序规定的要求行事的,或
(b)当事人或两名仲裁员未能根据这种程序达成预期的协议的,或
(c)第三人(包括机构)未履行根据此种程序所委讬的任何职责的,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请求第6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采取必要措施,除非指定仲裁员程序的协议订有确保能指定仲裁员的其他方法。
(5)本条第(3)或(4)款交讬由第6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受理的事项一经作出裁定,不得上诉。该法院或其他机构在指定仲裁员时应适当顾及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员所需具备的任何资格,并适当顾及有可能确保指定独立和公正的仲裁员的考虑因素;在指定独任仲裁员或第三名仲裁员时,还应考虑到指定一名非当事人国籍的仲裁员的可取性。
[注:参看本条例第24条。]
第12条.    回避的理由
(1)在被询及有关可能被指定为仲裁员之事时,被询问人应该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任何情况。仲裁员自被指定之时起并在整个仲裁程序进行期间,应毫不迟延地向各方当事人披露任何此类情况,除非其已将此情况告知各方当事人。
(2)只有存在引起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况或仲裁员不具备当事人约定的资格时,才可以申请仲裁员回避。当事人只有根据其作出指定之后知悉的理由,才可以对其所指定的或其所参与指定的仲裁员提出回避。
[注:参看本条例第25条。]
第13条.    申请回避的程序
(1)当事人可自由约定申请仲裁员回避的程序,但须遵从本条第(3)款的规定。
(2)未达成此种约定的,拟对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当事人应在知悉仲裁庭的组成或知悉第12(2)条所指的任何情况后十五天内向仲裁庭提出书面陈述,说明提出回避申请的理由。除非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辞职或对方当事人同意所提出的回避,仲裁庭应就是否回避作出决定。
(3)根据当事人约定的任何程序或本条第(2)款的程序而提出的回避不成立的,提出回避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驳回其所提出的回避申请的决定通知后三十天内,请求第6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就是否回避作出决定,该决定不得上诉;在对该请求未决期间,仲裁庭包括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和作出裁决。
[注:参看本条例第26条。]
第14条.    未行事或不能行事
(1)仲裁员无履行职责的法律行为能力或事实行为能力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未能毫无不过分迟延地行事的,其若辞职或者当事人约定其委任终止的,其委任即告终止。但对上述任何原因仍有争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第6条规定的法院或其他机构就是否终止委任作出决定,该决定不得上诉。
(2)依照本条或第13(2)条一名仲裁员辞职或者一方当事人同意终止对一名仲裁员的委任的,并不意味着本条或第12(2)条所指任何理由的有效性得到承认。
[注︰参看本条例第27条。]
第15条.    指定替代仲裁员
依照第13或14条的规定或因为仲裁员由于其他任何原因辞职或因为当事人约定解除仲裁员的委任或在其他任何情况下终止仲裁员的委任的,应当依照指定所被替换的仲裁员时适用的规则指定替代仲裁员。
[注︰参看本条例第28条。]
第四章.    仲裁庭的管辖权
第16条.    仲裁庭对其管辖权作出裁定的权力
(1)仲裁庭可以对其管辖权,包括对关于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的任何异议作出裁定。为此目的,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当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的一项协议。仲裁庭作出关于合同无效的决定,在法律上不导致仲裁条款无效。
(2)有关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不得在提出答辩书之后提出。一方当事人指定或参与指定仲裁员的事实,不妨碍其提出此种抗辩。有关仲裁庭超越其权限范围的抗辩,应当在仲裁程序中出现被指称的越权事项时立即提出。在其中任何一种情况下,仲裁庭如认为迟延有正当理由的,可准许推迟提出抗辩。
(3)仲裁庭可以根据案情将本条第(2)款所指抗辩作为一个初步问题裁定或在实体裁决中裁定。仲裁庭作为一个初步问题裁定其拥有管辖权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在收到裁定通知后三十天内请求第6条规定的法院对此事项作出决定,该决定不得上诉;在对该请求未决期间,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和作出裁决。
[注︰参看本条例第34条。]
第四A章.    临时措施和初步命令
(经由委员会2006年第三十九届会议通过)
第1节.    临时措施
第17条.    仲裁庭下令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经一方当事人请求,可以准予采取临时措施。
(2)临时措施是以裁决书为形式的或另一种形式的任何短期措施,仲裁庭在发出最后裁定争议的裁决书之前任何时候,以这种措施责令一方当事人实施以下任何行为:
(a)在争议得以裁定之前维持现状或恢复原状;
(b)采取行动防止目前或即将对仲裁程序发生的危害或损害,或不采取可能造成这种危害或损害的行动;
(c)提供一种保全资产以执行后继裁决的手段;或
(d)保全对解决争议可能具有相关性和重要性的证据。
[注︰参看本条例第35条。]
第17A条.    准予采取临时措施的条件
(1)一方当事人请求采取第17(2)(a)、(b)和(c)条所规定的临时措施的,应当使仲裁庭确信:
(a)不下令采取这种措施可能造成损害,这种损害无法通过判给损害赔偿金而充分补偿,而且远远大于准予采取这种措施而可能对其所针对的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以及
(b)根据索赔请求所依据的案情,请求方当事人相当有可能胜诉。对这种可能性的判定不影响仲裁庭此后作出任何裁定的自由裁量权。
(2)关于对第17(2)(d)条所规定的临时措施的请求,本条第(1)(a)和(b)款的要求仅在仲裁庭认为适当的情况下适用。
[注︰参看本条例第36条。]
第2节.    初步命令
第17B条.    初步命令的申请和下达初步命令的条件
(1)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一方当事人可以不通知其他任何当事人而提出临时措施请求,同时一并申请下达初步命令,指令一方当事人不得阻挠所请求的临时措施的目的。
(2)当仲裁庭认为事先向临时措施所针对的当事人披露临时措施请求有可能阻挠这种措施目的时,仲裁庭可以下达初步命令。
(3)第17A条中规定的条件适用于任何初步命令,条件是根据第17A(1)(a)条估测的损害是下达命令或不下达命令而有可能造成的损害。
[注︰参看本条例第37条。]
第17C条.    初步命令的具体制度
(1)仲裁庭就初步命令申请作出判定之后,应当立即通知所有当事人,使之了解临时措施请求、初步命令申请、任何已下达的初步命令以及任何一方当事人与仲裁庭之间与此有关的所有其他通信,包括指明任何口头通信的内容。
(2)同时,仲裁庭应当在实际可行的最早时间内给予初步命令所针对的当事人陈述案情的机会。
(3)仲裁庭应当迅速就任何针对初步命令的异议作出裁定。
(4)初步命令自仲裁庭下达该命令之日起二十天后失效。但在向初步命令所针对的当事人发出通知并为其提供陈述案情的机会之后,仲裁庭可以下达对初步命令加以采纳或修改的临时措施。
(5)初步命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但不由法院执行。这种初步命令不构成仲裁裁决。
[注:参看本条例第38条。]
第3节.    适用于临时措施和初步命令的条文
第17D条.    修改、中止和终结
仲裁庭可以在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时修改、中止或终结其已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或已下达的初步命令,在非常情况下并事先通知各方当事人后,亦可自行修改、中止或终结其已准予采取的临时措施或已下达的初步命令。
[注:参看本条例第39条。]
第17E条.    提供担保
(1)仲裁庭可以要求请求临时措施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与这种措施有关的适当担保。
(2)仲裁庭应当要求申请初步命令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与这种命令有关的担保,除非仲裁庭认为这样做不妥当或者没有必要。
[注︰参看本条例第40条。]
第17F条.    披露
(1)仲裁庭可以要求任何当事人迅速披露在请求或者准予采取临时措施时而依据的情形所发生的任何重大变化。
(2)申请初步命令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庭披露一切可能与仲裁庭判定是否下达或维持该命令有关的情形,这种义务应当持续到该命令所针对的当事人有机会陈述案情之时。在此之后,应当适用本条第(1)款。
[注:参看本条例第41条。]
第17G条.    费用与损害赔偿
如果仲裁庭之后裁定根据情形本不应当准予采取临时措施或下达初步命令,则请求临时措施或申请初步命令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就该措施或命令对其所针对的当事人造成的任何费用和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的任何时候判给这种费用和损害赔偿金。
[注:参看本条例第42条。]
第4节.    临时措施的承认和执行
第17H条.    承认和执行
(1)仲裁庭发出的临时措施应当被确认为具有约束力,并且除非仲裁庭另有规定,应当在遵从第17I条各项规定的前提下,经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后加以执行,不论该措施是在哪一国发出的。
(2)正在寻求或已经获得对某一项临时措施的承认或执行的当事人,应当将该临时措施的任何终结、中止或修改迅速通知法院。
(3)受理承认或执行请求的国家的法院如果认为情况适当,在仲裁庭尚未就担保作出决定的情况下,或者在这种决定对于保护第三人的权利是必要的情况下,可以命令请求方当事人提供适当担保。
[注:本条例第61条取代本示范法第17H条而具有效力——参看本条例第43条。]
第17I条.    拒绝承认或执行的理由***
(1)只有在下列任何情形下,才能拒绝承认或执行临时措施:
(a)应临时措施所针对的当事人的请求,法院确信:
(i)这种拒绝因第36(1)(a)(i)、(ii)、(iii)或(iv)条中所述的理由而是正当的;或
(ii)未遵守仲裁庭关于与仲裁庭发出的临时措施有关的提供担保的决定的;或
(iii)该临时措施已被仲裁庭终结或中止,或被已获此项权限的仲裁发生地国法院或依据本国法律准予采取临时措施的国家的法院所终结或中止的;或
(b)法院认定:
(i)临时措施不符合法律赋予法院的权力,除非法院决定对临时措施作必要的重新拟订,使之为了执行该临时措施的目的而适应自己的权力和程序,但并不修改临时措施的实质内容的;或
(ii)第36(1)(b)(i)或(ii)条中所述任何理由适用于对临时措施的承认和执行的。
(2)法院根据本条第(1)款中所述任何理由作出的任何裁定,效力范围仅限于为了申请承认和执行临时措施。受理承认或执行请求的法院不应在作出这一裁定时对临时措施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
[注︰本示范法第17I条不具效力——参看本条例第44条。]
第5节.    法院下令采取的临时措施
第17J条.    法院下令采取的临时措施
法院发布与仲裁程序有关的临时措施的权力应当与法院在法院诉讼程序方面的权力相同,不论仲裁程序的进行地是否在本国境内。法院应当根据自己的程序,在考虑到国际仲裁的具体特征的情况下行使这一权力。
[注:本示范法第17J条不具效力——参看本条例第45条。]
第五章.    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18条.    当事人平等待遇
当事人应当受到平等待遇,并应当被给予充分的机会陈述其案情。
[注:本条例第46(2)及(3)条取代本示范法第18条而具有效力——参看本条例第46条。]
第19条.    程序规则的确定
(1)在不违背本法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庭进行仲裁时所应当遵循的程序。
(2)未达成此种约定的,仲裁庭可以在不违背本法规定的情况下,按照仲裁庭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授予仲裁庭的权力包括对任何证据的可采性、相关性、实质性和重要性的决定权。
[注︰本示范法第19(2)条不适用——参看本条例第47条。]
第20条.    仲裁地点
(1)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的地点。未达成此种约定的,由仲裁庭考虑到案件的情况,包括当事人的便利,确定仲裁地点。
(2)虽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为在仲裁庭成员间进行磋商,为听取证人、专家或当事人的意见,或者为检查货物、其他财产或文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会晤。
[注:参看本条例第48条。]
第21条.    仲裁程序的开始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解决特定争议的仲裁程序,于被申请人收到将该争议提交仲裁的请求之日开始。
[注︰参看本条例第49条。]
第22条.    语文
(1)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程序中拟使用的语文。未达成此种约定的,由仲裁庭确定仲裁程序中拟使用的语文。这种约定或确定除非其中另外指明,适用于一方当事人的任何书面陈述、仲裁庭的任何开庭、裁决、决定或其他通讯。
(2)仲裁庭可以命令任何书面证据附具当事人约定的或仲裁庭确定的语文的译本。
[注:参看本条例第50条。]
第23条.    申请书和答辩书
(1)在当事人约定的或仲裁庭确定的时间期限内,申请人应当申述支持其请求的各种事实、争议点以及所寻求的救济或补救,被申请人应当逐项作出答辩,除非当事人就这种申述和答辩所要求的项目另有约定。当事人可以随同其陈述提交其认为相关的一切文件,也可以附带述及其将要提交的文件或其他证据。
(2)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修改或补充其请求或答辩,除非仲裁庭考虑到为时已迟,认为不宜允许作此更改。
[注:参看本条例第51条。]
第24条.    开庭和书面审理程序
(1)除当事人有任何相反约定外,仲裁庭应当决定是否举行开庭听审,以便出示证据或进行口头辩论,或者是否应当以文件和其他材料为基础进行仲裁程序。但是除非当事人约定不开庭听审,一方当事人请求开庭的,仲裁庭应当在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阶段举行开庭听审。
(2)任何开庭和仲裁庭为了检查货物、其他财产或文件而举行的任何会议,应当充分提前通知当事人。
(3)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供的一切陈述书、文件或其他资料应当送交对方当事人。仲裁庭在作出决定时可能依赖的任何专家报告或证据性文件也应当送交各方当事人。
[注:参看本条例第52条。]
第25条.    一方当事人的不为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在不提出充分理由的情况下:
(a)申请人未能依照第23(1)条的规定提交申请书的,仲裁庭应当终止仲裁程序;
(b)被申请人未能依照第23(1)条的规定提交答辩书的,仲裁庭应当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但不将此种缺失行为本身视为认可了申请人的申述;
(c)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出庭或不提供书面证据的,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根据其所收到的证据作出裁决。
[注︰参看本条例第53条。]
第26条.    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
(a)可以指定一名或多名专家就仲裁庭待决之特定问题向仲裁庭提出报告;
(b)可以要求一方当事人向专家提供任何相关资料,或出示或让他接触任何相关的文件、货物或其他财产以供检验。
(2)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经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仲裁庭认为必要的,专家在提出其书面或口头报告后应当参加开庭,各方当事人可向其提问,专家证人就争议点作证。
[注︰参看本条例第54条。]
第27条.    法院协助取证
仲裁庭或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同意之下,可以请求本国内的管辖法院协助取证。法院可以在其权限范围内并按照其关于取证的规则执行上述请求。
[注:参看本条例第55条。]
第六章.    作出裁决和程序终止
第28条.    适用于争议实体的规则
(1)仲裁庭应当依照当事人选择的适用于争议实体的法律规则对争议作出决定。除非另有表明,指定适用某一国家的法律或法律制度应认为是直接指该国的实体法而不是其法律冲突规范。
(2)当事人没有指定任何适用法律的,仲裁庭应当适用其认为适用的法律冲突规范所确定的法律。
(3)仲裁庭只有在各方当事人明示授权的情况下,才应当依照公平善意原则或作为友好仲裁员作出决定。
(4)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都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并考虑到适用于该项交易的贸易惯例作出决定。
[注:参看本条例第64条。]
第29条.    仲裁团作出的决定
在有一名以上仲裁员的仲裁程序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的任何决定应当按其全体成员的多数作出。但是,经各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全体成员授权的,首席仲裁员可以就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注︰参看本条例第65条。]
第30条.    和解
(1)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就争议达成和解的,仲裁庭应当终止仲裁程序,经各方当事人提出请求而仲裁庭又无异议的,还应当按和解的条件以仲裁裁决的形式记录和解。
(2)关于和解的条件的裁决应当依照第31条的规定作出,并应说明它是一项裁决。此种裁决应当与根据案情作出的其他任何裁决具有同等的地位和效力。
[注:参看本条例第66条。]
第31条.    裁决的形式和内容
(1)裁决应当以书面作出,并应当由仲裁员签名。在有一名以上仲裁员的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全体成员的多数签名即可,但须说明缺漏任何签名的理由。
(2)裁决应说明其所依据的理由,除非当事人约定不需说明理由或该裁决是第30条所指的和解裁决。
(3)裁决书应具明其日期和依照第20(1)条确定的仲裁地点。该裁决应视为是在该地点作出的。
(4)裁决作出后,经仲裁员依照本条第(1)款签名的裁决书应送达各方当事人各一份。
[注:参看本条例第67条。]
第32条.    程序的终止
(1)仲裁程序依终局裁决或仲裁庭按照本条第(2)款发出的裁定宣告终止。
(2)仲裁庭在下列情况下应当发出终止仲裁程序的裁定:
(a)申请人撤回其申请,但被申请人对此表示反对且仲裁庭承认最终解决争议对其而言具有正当利益的除外;
(b)各方当事人约定程序终止;
(c)仲裁庭认定仲裁程序因其他任何理由均无必要或不可能继续进行。
(3)仲裁庭之委任随仲裁程序的终止而终止,但须服从第33和34(4)条的规定。
[注:参看本条例第68条。]
第33条.    裁决的更正和解释;补充裁决
(1)除非当事人约定了另一期限,在收到裁决书后三十天内:
(a)一方当事人可在通知对方当事人后请求仲裁庭更正裁决书中的任何计算错误、任何笔误或打印错误或任何类似性质的错误;
(b)当事人有约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通知对方当事人后请求仲裁庭对裁决书的具体某一点或某一部分作出解释。
仲裁庭认为此种请求正当合理的,应当在收到请求后三十天内作出更正或解释。解释应构成裁决的一部分。
(2)仲裁庭可在作出裁决之日起三十天内主动更正本条第(1)(a)款所指类型的任何错误。
(3)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一方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后三十天内,可以在通知对方当事人后,请求仲裁庭对已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请求事项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如果认为此种请求正当合理的,应当在六十天内作出补充裁决。
(4)如有必要,仲裁庭可以将依照本条第(1)或(3)款作出更正、解释或补充裁决的期限,予以延长。
(5)第31条的规定适用于裁决的更正或解释,并适用于补充裁决。
[注:参看本条例第69条。]
第七章.    不服裁决的追诉权
第34条.    申请撤销,作为不服仲裁裁决的唯一追诉
(1)不服仲裁裁决而向法院提出追诉的唯一途径是依照本条第(2)和(3)款的规定申请撤销。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裁决才可以被第6条规定的法院撤销:
(a)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任何情况:
(i)第7条所指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或者根据各方当事人所同意遵守的法律或在未指明法律的情况下根据本国法律,该协议是无效的;或
(ii)未向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发出指定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使其不能陈述案情;或
(iii)裁决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意图裁定的事项或不在提交仲裁的范围之列,或者裁决书中内含对提交仲裁的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如果对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的决定可以与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的决定互为划分,仅可以撤销含有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的决定的那部分裁决;或
(iv)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约定不一致,除非此种约定与当事人不得背离的本法规定相抵触;无此种约定时,与本法不符;或
(b)法院认定有下列任何情形:
(i)根据本国的法律,争议事项不能通过仲裁解决;或
(ii)该裁决与本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
(3)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后不得申请撤销裁决;已根据第33条提出请求的,从该请求被仲裁庭处理完毕之日起三个月后不得申请撤销。
(4)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时,如果适当而且一方当事人也提出请求,法院可以在其确定的一段时间内暂时停止进行撤销程序,以便仲裁庭有机会重新进行仲裁程序或采取仲裁庭认为能够消除撤销裁决理由的其他行动。
[注:参看本条例第81条。]
第八章.    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第35条.    承认和执行
(1)仲裁裁决不论在何国境内作出,均应当承认具有约束力,而且经向管辖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即应依照本条和第36条的规定予以执行。
(2)援用裁决或申请对其予以执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提供裁决书正本或其副本。裁决书如不是以本国一种正式语文做成的,法院可以要求该方当事人出具该文件译成这种文字的译本。****
(第35(2)条经由委员会2006年第三十九届会议修订)
[注:本示范法第35条不具效力——参看本条例第82条。]
第36条.    拒绝承认或执行的理由
(1)仲裁裁决不论在何国境内作出,仅在下列任何情形下才可拒绝予以承认或执行:
(a)援用的裁决所针对的当事人提出如此请求,并向被请求承认或执行的管辖法院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任何情况:
(i)第7条所指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或者根据各方当事人所同意遵守的法律或在未指明何种法律的情况下根据裁决地所在国法律,该协议是无效的;或
(ii)未向援用的裁决所针对的当事人发出指定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使其不能陈述案情;或
(iii)裁决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意图裁定的事项或不在提交仲裁的范围之列,或者裁决书中内含对提交仲裁的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如果对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的决定可以与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的决定互为划分,内含对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的决定的那部分裁决得予承认和执行;或
(iv)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约定不一致;无此种约定时,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或
(v)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已经由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依据的法律的所属国的法院所撤销或中止执行;或
(b)法院认定有下列任何情形:
(i)根据本国的法律,争议事项不能通过仲裁解决;或
(ii)承认或执行该裁决与本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
(2)在已向本条第(1)(a)(v)款所指的法院申请撤销或中止执行裁决的情况下,被请求承认或执行的法院如认为适当,可以延缓作出决定,而且经主张承认或执行裁决的一方当事人申请,还可以裁定对方当事人提供妥适的担保。
[注:本示范法第36条不具效力——参看本条例第83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条文标题仅供索引,不作解释条文之用。
**对“商事”一词应作广义解释,使其包括不论是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一切商事性质的关系所引起的事项。商事性质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供应或交换货物或服务的任何贸易交易;销售协议;商事代表或代理;保理;租赁;建造工厂;谘询;工程;使用许可;投资;筹资;银行;保险;开发协议或特许;合营和其他形式的工业或商业合作;空中、海上、铁路或公路的客货载运。
***第17I条所载条件的目的是为了限制法院可拒绝执行临时措施的情形。如果一国将采用的可拒绝执行的情形少些,与这些示范条文力求达到的统一程度无相悖之处。
**** 本款所列的条件是意图订出一个最高标准。因而一国如果保留了即使是更为简单的条件,也不至于与示范法所要取得的协调一致相抵触。
注:本附表载录《贸法委示范法》全文,只供备知。根据本条例不适用的条文,已划上底线。每条条文之后加有附注,以指明直接提述该条文的本条例的条文。但是,使《贸法委示范法》受规限的替代条文及其他增补条文,则没有在本附表内显示。因此,须参阅本条例以知悉它所决定的《贸法委示范法》的适用范围。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203

主题

396

帖子

896

积分

超级版主

Rank: 8Rank: 8

积分
896
 楼主| 2024-11-14 19:17:08 | 显示全部楼层
附表2
[第2、5、23、73、81、 99、100、101及102条]
可以明文选择或自动适用的条文
(格式变更——2015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1.独任仲裁员
如仲裁协议的各方没有就仲裁员人数,达成协议,则在各方之间产生的任何争议,须提交一名独任仲裁员以作仲裁。
(由2015年第11号第6条修订)
2.仲裁的合并处理
(1)如就2项或多于2项的仲裁程序而言,原讼法庭觉得 ——
(a)在该等仲裁程序中,均有产生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
(b)在该等仲裁程序中申索的济助的权利,均是关于同一宗或同一系列的交易,或均是在同一宗或同一系列的交易中产生的;或
(c)由于任何其他原因,适宜根据本条作出命令,
则原讼法庭可应该等仲裁程序任何一方的申请 ——
(d)命令 ——
(i)将该等仲裁程序按它认为公正的条款,合并处理;或
(ii)该等仲裁程序同时聆讯,或以一项紧接另一项的方式聆讯;或
(e)命令搁置任何该等仲裁程序,直至任何其余仲裁程序获裁定为止。
(2)如原讼法庭根据第(1)(d)(i)款命令将仲裁程序合并处理,或根据第(1)(d)(ii)款命令该等仲裁程序同时聆讯,或以一项紧接另一项的方式聆讯,则原讼法庭有权 ——
(a)就支付该等仲裁程序的费用,作出相应指示;及
(b)作出以下委任 ——
(i)(如该等仲裁程序的所有各方,就该等仲裁程序的仲裁员人选达成协议)委任该仲裁员;或
(ii)(如各方不能够就该等仲裁程序的仲裁员人选达成协议)就该等仲裁程序委任仲裁员,而如仲裁程序同时聆讯,或以一项紧接另一项的方式聆讯,则就该等仲裁程序委任同一仲裁员。
(3)如原讼法庭根据第(2)款,就合并处理、同时聆讯或以一项紧接另一项的方式聆讯的仲裁程序委任仲裁员,则已就任何该等仲裁程序作出的任何其他仲裁员的委任,就一切目的而言,在第(2)款所指的委任作出时停止有效。
(4)凡仲裁程序根据第(1)(d)(i)款合并处理,则聆讯该等仲裁程序的仲裁庭,就该等仲裁程序的费用而言,具有第74及75条所指的权力。
(5)如根据第(1)(d)(ii)款,2项或多于2项的仲裁程序同时聆讯,或以一项紧接另一项的方式聆讯,则仲裁庭 ——
(a)只就它聆讯的该等仲裁程序的费用,具有第74及75条所指的权力;及
(b)据此,就同时聆讯或以一项紧接另一项的方式聆讯的该等仲裁程序而言,并无权力命令该等仲裁程序中任何仲裁程序的一方,支付该等仲裁程序中任何其他仲裁程序的一方的费用,除非该仲裁庭是聆讯所有该等仲裁程序的同一仲裁庭,则属例外。
(6)任何人不得针对本条所指的原讼法庭命令、指示或决定提出上诉。
3.原讼法庭对初步法律问题的决定
(1)原讼法庭可应仲裁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请,对在该仲裁程序的过程中产生的任何法律问题,作出决定。
(2)除非得到 ——
(a)有关仲裁程序的所有其他各方的书面同意;或
(b)仲裁庭的书面准许,
否则不得提出第(1)款所指的申请。
(3)有关申请须 ——
(a)指出须予决定的法律问题;及
(b)述明基于什么理由,而指出该问题应由原讼法庭决定。
(4)原讼法庭除非信纳对有关法律问题作出决定,可大量节省各方的费用,否则不得受理第(1)款所指的申请。
(5)凡原讼法庭根据第(1)款作出决定,则须获原讼法庭或上诉法庭许可,方可针对该决定提出上诉。
4.以严重不当事件为理由而质疑仲裁裁决
(1)仲裁程序的一方有权以有严重不当事件影响仲裁庭、该仲裁程序或在该仲裁程序中作出的裁决为理由,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质疑该裁决。
(2)严重不当事件指原讼法庭认为已对或将会对申请人造成严重不公平的属以下一类或多于一类的不当事件 ——
(a)仲裁庭没有遵守第46条;
(b)仲裁庭以超越其管辖权以外的方式,超越权力;
(c)仲裁庭没有按照各方议定的程序进行仲裁程序;
(d)仲裁庭没有处理向它提出的所有争论点;
(e)获各方就仲裁程序或裁决而赋予权力的任何仲裁或其他机构或人士,超越其权力;
(f)仲裁庭没有根据第69条,就效力不能确定或含糊的裁决作出解释;
(g)该裁决是以诈骗手段获得的,或该裁决或获取该裁决的方法违反公共政策;
(h)作出裁决的形式,不符合规定;或
(i)仲裁庭或获各方就仲裁程序或裁决而赋予权力的任何仲裁或其他机构或人士,承认在进行该仲裁程序中或在该裁决中有任何不当事件。
(3)如证明有严重不当事件影响仲裁庭、有关仲裁程序或裁决,原讼法庭可藉命令 ——
(a)将整项裁决或裁决的某部分,发还给仲裁庭重新考虑;
(b)撤销整项裁决或裁决的某部分;或
(c)宣布整项裁决或裁决的某部分无效。
(4)如整项裁决或裁决的某部分发还给仲裁庭重新考虑,该仲裁庭须在 ——
(a)自发还命令的日期起计3个月内;或
(b)原讼法庭指示的较长或较短的限期内,
就该等被发还的事宜作出新的裁决。
(5)除非原讼法庭信纳,将有关的事宜发还给仲裁庭重新考虑属不适当,否则原讼法庭不得行使其权力撤销整项裁决或裁决的某部分,或宣布整项裁决或裁决的某部分无效。
(6)凡原讼法庭根据本条作出决定、命令或指示,则须获原讼法庭或上诉法庭许可,方可针对该决定、命令或指示提出上诉。
(7)本附表第7条亦适用于本条所指的申请或上诉。
5.就法律问题而针对仲裁裁决提出上诉
(1)在本附表第6条的规限下,仲裁程序的一方可就在该仲裁程序中作出的裁决所产生的法律问题,向原讼法庭提出上诉。
(2)议定无需就仲裁庭作出的裁决给予原因的协议,须视为排除本条所指的原讼法庭的司法管辖权的协议。
(3)原讼法庭须基于裁决中对事实的裁断,对属上诉的标的之法律问题,作出决定。
(4)原讼法庭在根据第(3)款对法律问题作出决定时,不得考虑本附表第6(4)(c)(i)或(ii)条所列的任何准则。
(5)原讼法庭在聆讯本条所指的上诉时,可藉命令 ——
(a)维持裁决;
(b)更改裁决;
(c)将整项裁决或裁决的某部分,发还给仲裁庭,以供仲裁庭因应原讼法庭的决定重新考虑;或
(d)撤销整项裁决或裁决的某部分。
(6)如整项裁决或裁决的某部分发还给仲裁庭重新考虑,该仲裁庭须在 ——
(a)自发还命令的日期起计3个月内;或
(b)原讼法庭指示的较长或较短的限期内,
就该等被发还的事宜作出新的裁决。
(7)除非原讼法庭信纳,将有关的事宜发还给仲裁庭重新考虑属不适当,否则原讼法庭不得行使其权力撤销整项裁决或裁决的某部分。
(8)凡原讼法庭根据第(5)款作出命令,则须获原讼法庭或上诉法庭许可,方可针对该命令提出再上诉。
(9)除非有关问题 ——
(a)有广泛的重要性;或
(b)由于其他特殊原因,应由上诉法庭考虑,
否则不得批予再上诉的许可。
(10)本附表第6及7条亦适用于本条所指的上诉或再上诉。
6.就法律问题而针对仲裁裁决提出上诉的许可的申请
(1)仲裁程序的一方除非得到 ——
(a)仲裁程序的所有其他各方同意;或
(b)原讼法庭许可,
否则不得就法律问题而提出本附表第5条所指的上诉。
(2)上诉许可的申请须 ——
(a)指出须予决定的法律问题;及
(b)述明基于什么理由,而指出应批予上诉许可。
(3)除非原讼法庭觉得有需要作出聆讯,否则原讼法庭须在没有聆讯的情况下,裁定上诉许可的申请。
(4)原讼法庭在信纳以下各项情况下,方可批予上诉许可 ——
(a)有关问题的决定,会对一方或多于一方的权利,造成重大影响;
(b)有关问题是仲裁庭被要求决定的问题;及
(c)基于裁决中对事实的裁断 ——
(i)仲裁庭对该问题的决定,是明显地错误的;或
(ii)该问题有广泛的重要性,而仲裁庭的决定最起码令人有重大疑问。
(5)凡原讼法庭决定批予或拒绝批予上诉许可,则须获原讼法庭或上诉法庭许可,方可针对该决定提出上诉。
(6)除非有关问题 ——
(a)有广泛的重要性;或
(b)由于其他特殊原因,应由原讼法庭考虑,
否则不得批予针对原讼法庭的上述决定而提出上诉的许可。
7.有关对仲裁裁决提出质疑或针对仲裁裁决提出上诉的增补条文
(1)如拟提出本附表第4、5或6条所指的申请或上诉的申请人或上诉人,并未首先穷竭 ——
(a)第69条所指的任何可用的追诉;及
(b)任何可用的上诉或复核的仲裁程序,
则该申请人或上诉人不可提出该申请或上诉。
(2)如有任何申请或上诉提出,而原讼法庭觉得有关裁决 ——
(a)并没有包含仲裁庭作出该裁决的原因;或
(b)并没有充分详细地列出仲裁庭作出该裁决的原因,使原讼法庭能恰当地考虑该申请或上诉,
则原讼法庭可命令仲裁庭为该目的而充分详细地述明作出该裁决的原因。
(3)如原讼法庭根据第(2)款作出命令,它可对任何由其命令而引致的额外仲裁费用,作出它认为合适的进一步命令。
(4)原讼法庭 ——
(a)可命令申请人或上诉人,就申请或上诉的费用提供保证;及
(b)在该命令不获遵从的情况下,可指示撤销该申请或上诉。
(5)原讼法庭不得仅基于以下理由,而行使权力命令就费用提供保证 ——
(a)申请人或上诉人是通常居于香港以外地方的自然人;
(b)申请人或上诉人 ——
(i)是根据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成立的法人团体;或
(ii)是一个法人团体,而其中央管理及控制是在香港以外地方行使的;或
(c)申请人或上诉人 ——
(i)是根据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组成的组织;或
(ii)是一个组织,而其中央管理及控制是在香港以外地方行使的。
(6)原讼法庭 ——
(a)可命令在申请或上诉仍有待裁定时,任何根据裁决须支付的款项,须缴存原讼法庭,或以其他方法保障;及
(b)在该命令不获遵从的情况下,可指示撤销该申请或上诉。
(7)原讼法庭或上诉法庭在批予本附表第4、5或6条所指的上诉许可时,可施加与第(4)或(6)款所指的命令具同等或类似效力的条件。
(8)第(7)款并不影响原讼法庭或上诉法庭批予附带条件的许可的一般酌情决定权。
(9)任何人不得针对本条所指的原讼法庭或上诉法庭命令、指示或决定提出上诉。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203

主题

396

帖子

896

积分

超级版主

Rank: 8Rank: 8

积分
896
 楼主| 2024-11-14 19:19:24 | 显示全部楼层
附表3
[第111条]
保留及过渡性条文
(格式变更——2015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部
关乎本条例生效的保留及过渡性条文
(由2015年第11号第7条增补)
1.仲裁程序及相关程序的进行
(1)如仲裁 ——
(a)在本条例生效前,已根据《旧有条例》第2(1)条所界定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21条展开;或
(b)在本条例生效前,已根据《旧有条例》第31(1)条当作展开,
则该仲裁及所有相关程序,包括(凡在该仲裁中作出的裁决被撤销)在该裁决被撤销后恢复进行的仲裁程序,须受《旧有条例》所管限,犹如本条例未曾制定一样。
(2)如仲裁在本条例生效前,已根据任何经本条例修订的其他条例展开,则该仲裁及所有相关程序,包括(凡在该仲裁中作出的裁决被撤销)在该裁决被撤销后恢复进行的仲裁程序,须受在紧接本条例生效前有效的该其他条例所管限,犹如本条例未曾制定一样。
2.仲裁员的委任
(1)在第(2)款的规限下,在本条例生效前已作出的仲裁员的委任,须在本条例生效后,继续有效,犹如本条例未曾制定一样。
(2)如任何仲裁员的任命,已在本条例生效前终止,则本条例的制定,并不会令该仲裁员的委任获得恢复。
3.和解协议
如仲裁协议各方在本条例生效前,已根据《旧有条例》第2C条订立和解协议,则该和解协议可按照该条强制执行,犹如本条例未曾制定一样。
4.委任谘询委员会成员的委任
在本条例生效前作出的根据《仲裁(仲裁员及公断人的委任)规则》(第341章,附属法例B)*第3条而设立的委任谘询委员会的成员的委任,须在本条例生效后,继续有效,直至该项委任的任期届满为止,犹如本条例未曾制定一样。
* 现为第609章,附属法例B。
第2部
关乎《2015年仲裁(修订)条例》生效的保留及过渡性条文
(第2部由2015年第11号第7条增补)
1.仲裁程序及相关程序的进行
(1)如仲裁在生效日期前,已根据《贸法委示范法》第21条展开,则该仲裁及所有相关程序,须受《原本条例》所管限,犹如《2015年仲裁(修订)条例》(2015年第11号)未曾制定一样。
(2)在第(1)款中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2015年仲裁(修订)条例》(2015年第11号)开始实施的日期;
所有相关程序 (all related proceedings)包括在有关仲裁中作出的裁决被撤销后恢复进行的仲裁程序;
《原本条例》 (pre-amended Ordinance)指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本条例;
《贸法委示范法》第21条 (article 21 of the UNCITRAL Model Law)指藉第49(1)条而具有效力的《贸法委示范法》第21条。
* 生效日期:2015年7月17日。
第3部
关乎《2017年仲裁(修订)条例》的保留及过渡条文
(第3部由2017年第5号第7条增补)
1.仲裁程序及相关程序的进行
(1)本条适用于在本条的生效日期*之前展开的仲裁,不论该仲裁的地点是否在香港。
(2)《原有条例》继续适用于有关仲裁及其所有相关程序。
(3)然而,如有关仲裁或其任何相关程序的各方同意,第11A部适用于该仲裁或该等相关程序(视何者属适当而定)。
(4)在本条中 ——
相关程序 (related proceedings)就某仲裁而言,包括在该仲裁中的裁决遭撤销后恢复进行的仲裁程序;
《原有条例》 (pre-amended Ordinance)指在紧接本条的生效日期之前有效的本条例。
*生效日期:2018年1月1日。
附表4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5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Copyright © 2001-2013 Comsenz Inc. Powered by Discuz! X3.4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35448号 ( 京ICP备19053597号-1,电话18600416813,邮箱1479971814@qq.com ) 了解Tax100创始人胡万军 优化与建议 隐私政策
快速回复 返回列表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