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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14 16:1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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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
[第2(1)、14A(1)及19CA条]
(由2011年第4号第6条修订;由2018年第13号第9条修订;由2020年第15号第16条修订)
标准税率
1947/48至1949/50期间的各个课税年度
(包括首尾两个课税年度在内)
—
10%
(由1956年第49号第67条修订)
1950/51至1965/66期间的各个课税年度
(包括首尾两个课税年度在内)
—
12 1/2%
(由1966年第15号第4条修订)
1966/67至1983/84期间的各个课税年度
(包括首尾两个课税年度在内)
—
15%
(由1966年第15号第4条增补。由1984年第36号第7条修订)
1984/85至1986/87期间的各个课税年度
(包括首尾两个课税年度在内)
—
17%
(由1984年第36号第7条增补。由1987年第28号第8条修订)
1987/88课税年度
—
16 1/2%
(由1987年第28号第8条增补。由1988年第28号第7条修订)
1988/89课税年度
—
15 1/2%
(由1988年第28号第7条增补。由1989年第17号第20条修订)
1989/90至2002/03期间的各个课税年度
(包括首尾两个课税年度在内)
—
15%
(由1989年第17号第20条增补。由2003年第24号第9条修订)
2003/04课税年度
—
15 1/2%
(由2003年第24号第9条增补)
2004/05至2007/08期间的各个课税年度
(包括首尾两个课税年度在内)
—
16%
(由2003年第24号第9条增补。由2008年第21号第7条修订)
2008/09至2023/24期间的各个课税年度
(包括首尾两个课税年度在内)
—
15%
(由2008年第21号第7条增补。由2024年第10号第19条修订)
2024/25课税年度及其后的每个课税年度 ——
(a)就薪俸税、暂缴薪俸税及个人入息课税而言 ——
(i)最初的$5,000,000
—
15%
(ii)余额
—
16%
(b)就其他税项而言
—
15%
(由2024年第10号第19条增补)
附表2
[第13及43(1)条]
(格式变更——2017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税率
1947/48至1949/50期间的各个课税年度(包括首尾两个课税年度在内)
(由1956年第49号第68条修订)
第2栏
第3栏
(a)
最初的$5,000
标准税率的1/4
(b)
其次的$5,000
标准税率的1/4
(c)
同上
标准税率的3/4
(d)
同上
标准税率
(e)
同上
标准税率的1 1/4倍
(f)
同上
标准税率的1 1/2倍
(g)
同上
标准税率的1 3/4倍
(h)
余额
标准税率的两倍
注︰—— 凡任何人只就任何课税年度的部分时间有法律责任缴付适当的税款,则第2栏(a)至(g)项所列的款额,将按该人在该课税年度内有法律责任缴付税款的日数占该课税年度的日数的比例而扣减。
1950/51至1965/66期间的各个课税年度(包括首尾两个课税年度在内)
第2栏
第3栏
(a)
最初的$5,000
标准税率的1/5
(b)
其次的$5,000
标准税率的2/5
(c)
同上
标准税率的3/5
(d)
同上
标准税率的4/5
(e)
同上
标准税率
(f)
同上
标准税率的1 1/5倍
(g)
同上
标准税率的1 2/5倍
(h)
同上
标准税率的1 3/5倍
(i)
同上
标准税率的1 4/5倍
(j)
余额
标准税率的两倍
(由1950年第30号附表增补。由1950年第37号附表修订;由1966年第15号第5条修订)
1966/67至1971/72期间的各个课税年度(包括首尾两个课税年度在内)
第2栏
第3栏
(a)
最初的$5,000
2 3/4%
(b)
其次的$5,000
5 1/2%
(c)
同上
8 1/4%
(d)
同上
11%
(e)
同上
14%
(f)
同上
17%
(g)
同上
20%
(h)
同上
23%
(i)
同上
26%
(j)
余额
30%
(由1966年第15号第5条增补。由1972年第40号第2条修订)
1972/73课税年度
第2栏
第3栏
(a)
最初的$5,000
2 1/2%
(b)
其次的$5,000
5%
(c)
同上
7 1/2%
(d)
同上
10%
(e)
同上
12 1/2%
(f)
同上
15%
(g)
同上
17 1/2%
(h)
同上
20%
(i)
同上
22 1/2%
(j)
同上
25%
(k)
同上
27 1/2%
(l)
余额
30%
(由1972年第26号第2条增补。由1973年第33号第5条修订)
1973/74至1977/78期间的各个课税年度(包括首尾两个课税年度在内)
第2栏
第3栏
(a)
最初的$10,000
5%
(b)
其次的$10,000
10%
(c)
同上
15%
(d)
同上
20%
(e)
同上
25%
(f)
余额
30%
(由1973年第33号第5条增补。由1979年第29号第3条修订;由1981年第137号法律公告修订)
1978/79至1984/85期间的各个课税年度(包括首尾两个课税年度在内)
第2栏
第3栏
(a)
最初的$10,000
5%
(b)
其次的$10,000
10%
(c)
同上
15%
(d)
同上
20%
(e)
余额
25%
(由1979年第29号第3条增补。由1985年第21号第3条修订)
1985/86及1986/87两个课税年度
第2栏
第3栏
(a)
最初的$10,000
5%
(b)
其次的$10,000
10%
(c)
同上
15%
(d)
其次的$20,000
20%
(e)
余额
25%
(由1985年第21号第3条增补。由1987年第28号第9条修订)
1987/88课税年度
第2栏
第3栏
(a)
最初的$10,000
5%
(b)
其次的$10,000
10%
(c)
其次的$20,000
15%
(d)
其次的$20,000
20%
(e)
余额
25%
(由1987年第28号第9条增补。由1988年第28号第8条修订)
1988/89及1989/90两个课税年度
第2栏
第3栏
(a)
最初的$10,000
3%
(b)
其次的$10,000
6%
(c)
同上
9%
(d)
同上
12%
(e)
同上
15%
(f)
同上
18%
(g)
同上
21%
(h)
余额
25%
(由1988年第28号第8条增补。由1990年第30号第5条修订)
1990/91课税年度
第2栏
第3栏
(a)
最初的$10,000
2%
(b)
其次的$10,000
4%
(c)
同上
9%
(d)
同上
12%
(e)
同上
15%
(f)
同上
18%
(g)
同上
21%
(h)
余额
25%
(由1990年第30号第5条增补。由1991年第42号第2条修订)
1991/92及1992/93两个课税年度
第2栏
第3栏
(a)
最初的$20,000
2%
(b)
其次的$20,000
9%
(c)
其次的$20,000
17%
(d)
余额
25%
(由1991年第42号第2条增补。由1993年第28号第2条修订)
1993/94课税年度
第2栏
第3栏
(a)
最初的$20,000
2%
(b)
其次的$30,000
9%
(c)
其次的$30,000
17%
(d)
余额
25%
(由1993年第28号第2条增补。由1994年第37号第6条修订)
1994/95至1996/97期间的各个课税年度(包括首尾两个课税年度在内)
第2栏
第3栏
(a)
最初的$20,000
2%
(b)
其次的$30,000
9%
(c)
其次的$30,000
17%
(d)
余额
20%
(由1994年第37号第6条增补。由1997年第42号第4条修订)
1997/98课税年度
第2栏
第3栏
(a)
最初的$30,000
2%
(b)
其次的$30,000
8%
(c)
其次的$30,000
14%
(d)
余额
20%
(由1997年第42号第4条增补。由1998年第31号第20条修订)
1998/99至2002/03期间的各个课税年度(包括首尾两个课税年度在内)
第2栏
第3栏
(a)
最初的$35,000
2%
(b)
其次的$35,000
7%
(c)
其次的$35,000
12%
(d)
余额
17%
(由1998年第31号第20条增补。由2003年第24号第10条修订)
2003/04课税年度
第2栏
第3栏
(a)
最初的$32,500
2%
(b)
其次的$32,500
7 1/2%
(c)
其次的$32,500
13%
(d)
余额
18 1/2%
(由2003年第24号第10条增补)
2004/05及2005/06两个课税年度
第2栏
第3栏
(a)
最初的$30,000
2%
(b)
其次的$30,000
8%
(c)
其次的$30,000
14%
(d)
余额
20%
(由2003年第24号第10条增补。由2006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2006/07课税年度
第2栏
第3栏
(a)
最初的$30,000
2%
(b)
其次的$30,000
7%
(c)
其次的$30,000
13%
(d)
余额
19%
(由2006年第13号第3条增补。由2007年第10号第6条修订)
2007/08课税年度
第2栏
第3栏
(a)
最初的$35,000
2%
(b)
其次的$35,000
7%
(c)
其次的$35,000
12%
(d)
余额
17%
(由2007年第10号第6条增补。由2008年第21号第8条修订)
2008/09至2016/17期间的各个课税年度(包括首尾两个课税年度在内)
第2栏
第3栏
(a)
最初的$40,000
2%
(b)
其次的$40,000
7%
(c)
其次的$40,000
12%
(d)
余额
17%
(由2008年第21号第8条增补。由2017年第3号第6条修订)
2017/18课税年度
第2栏
第3栏
(a)
最初的$45,000
2%
(b)
其次的$45,000
7%
(c)
其次的$45,000
12%
(d)
余额
17%
(由2017年第3号第6条增补。由2018年第20号第10条修订)
自2018/19课税年度起的
每个课税年度
第2栏
第3栏
(a)
最初的$50,000
2%
(b)
其次的$50,000
6%
(c)
其次的$50,000
10%
(d)
其次的$50,000
14%
(e)
余额
17%
(由2018年第20号第10条增补)
附表3
[第16(2)(b)及(6)条]
公用事业公司
香港电灯有限公司。
中华电力有限公司。
香港中华煤气有限公司。
(由1971年第2号第48条增补。由1989年第17号第21条修订)
附表3A
[第12(6)(a)、63CA及63E条]
(由2018年第20号第11条修订)
个人进修开支扣除额
项
课税年度
款额
1.
1996/97课税年度
$12,000
2.
1997/98课税年度 (由1998年第31号第21条修订)
$20,000
3.
1998/99至2000/01期间的各个课税年度(包括首尾两个课税年度在内) (由2001年第15号第2条代替)
$30,000
4.
2001/02至2006/07期间的各个课税年度(包括首尾两个课税年度在内) (由2007年第10号第7条代替)
$40,000
5.
2007/08至2012/13期间的各个课税年度(包括首尾两个课税年度在内) (由2013年第5号第5条代替)
$60,000
6.
2013/14至2016/17期间的各个课税年度(包括首尾两个课税年度在内) (由2017年第3号第7条代替)
$80,000
7.
自2017/18课税年度起的每个课税年度 (由2017年第3号第7条增补)
$100,000
(由1997年第42号第5条增补)
附表3B
[第16AA、26G、63CA、63E及63J条]
(由2018年第20号第12条修订)
为第16AA或26G条订定的扣除额
1.
2000/01至2011/12期间的各个课税年度(包括首尾两个课税年度在内) (由2012年第21号第7条代替)
$12,000
2.
2012/13课税年度 (由2012年第21号第7条增补)
$14,500
3.
2013/14课税年度 (由2012年第21号第7条增补。由2014年第3号第7条修订)
$15,000
4. 2014/15课税年度 (由2014年第3号第7条增补)
$17,500
5. 2015/16课税年度及其后的每个课税年度 (由2014年第3号第7条增补)
$18,000
(由1998年第31号第22条增补)
附表3C
[第26D、63CA及63E条]
(由2018年第20号第13条修订)
长者住宿照顾开支的扣除额
1.
1998/99至2010/11期间的各个课税年度(包括首尾两个课税年度在内) (由2011年第9号第5条代替)
$ 60,000
2.
2011/12课税年度 (由2012年第21号第8条代替)
$ 72,000
3. 2012/13及2013/14两个课税年度 (由2014年第10号第5条代替)
$ 76,000
4.
2014/15及2015/16两个课税年度 (由2016年第8号第5条代替)
$ 80,000
5.
2016/17及2017/18两个课税年度 (由2018年第20号第13条代替)
$ 92,000
6.
自2018/19课税年度起的每个课税年度 (由2018年第20号第13条增补)
$100,000
(由1998年第31号第22条增补)
附表3D
[第26E、63CA及63E条及附表59]
(由2018年第20号第14条修订;由2024年第10号第15条修订)
居所贷款利息的扣除额
第1部
居贷利息基本扣除限额
(由2024年第10号第15条增补)
1.
1998/99至2000/01期间的各个课税年度(包括首尾两个课税年度在内) (由2001年第29号第3条代替)
$100,000
2.
2001/02及2002/03两个课税年度 (由2001年第29号第3条增补)
$150,000
3.
2003/04课税年度及其后的每个课税年度 (由2001年第29号第3条增补)
$100,000
(由1998年第31号第22条增补)
第2部
居贷利息额外扣除限额
第1栏
第2栏
第3栏
项
课税年度
款额
1.
2024/25课税年度及其后的每个年度
$20,000
(第2部由2024年第10号第15条增补)
附表3E
[第26K、26L、63CA及63E条]
为每名受保人缴付的合资格保费的最高扣除额
(附表3E由2018年第31号第14条增补)
第1栏
第2栏
第3栏
项
课税年度
款额
1.
2019/20课税年度及其后的每个年度
$8,000
附表3F
[第26P、26U、63CA及63E条]
合资格年金保费及可扣税强积金自愿性供款的最高扣除总额
(附表3F由2019年第7号第8条增补)
第1栏
第2栏
第3栏
项
课税年度
款额
1.
2019/20课税年度及其后的每个年度
$60,000
附表3G
[第26Y、63CA及63E条及附表59]
(由2024年第10号第16条修订)
就扣除住宅租金指明的款额
(附表3G由2022年第7号第7条增补)
第1部
计算住宅租金基本扣除限额
(由2024年第10号第16条增补)
第1栏
第2栏
第3栏
项
课税年度
款额
1.
2022/23课税年度及其后的每个年度
$100,000
第2部
计算住宅租金额外扣除限额
第1栏
第2栏
第3栏
项
课税年度
款额
1.
2024/25课税年度及其后的每个年度
$20,000
(第2部由2024年第10号第16条增补)
附表4
[第27及59条]*
(由2018年第32号第13条修订)
免税额
1989/90课税年度
第1栏
(条次)
第2栏
(订明款额或百分率)
1.
第28条(基本免税额)——
(a) 第(1)(a)款 $ 32,000
(b) 第(1)(b)款中首次提述的订明款额 $ 7,000
(c) 第(1)(b)款第(i)及(ii)节中提述的订明款额 $ 39,000
(d) 第(1)(b)款中的订明百分率
10%
2.
第29条(已婚人士免税额)——
(a) 第(3)(a)款
$ 66,000
(b) 第(3)(b)款中首次提述的订明款额
$ 14,000
(c) 第(3)(b)款第(i)、(ii)及(iii)节中提述的订明款额 $ 80,000
(d) 第(3)(b)款中的订明百分率
10%
3.
第30条(供养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11,000
(b) 第(3)(b)款
$ 3,000
(c) 第(4)(a)款
$ 1,200
4.
第31条(子女免税额)——
(a) 第(1)款 (i) 第一名子女$13,000
(ii) 第二名子女$9,000
(iii) 第三名子女$3,000
(iv) 第四、五及六名子女每名$2,000
(v) 以后的每名子女$1,000
(b) 第(5)款
$ 34,000
5.
第32(1)条(单亲免税额)
$ 20,000
(由1989年第43号第30条代替。由1990年第30号第6条修订)
1990/91课税年度
第1栏
(条次)
第2栏
(订明款额或百分率)
1.
第28条(基本免税额)——
(a) 第(1)(a)款 $ 32,000
(b) 第(1)(b)款中首次提述的订明款额 $ 7,000
(c) 第(1)(b)款第(i)及(ii)节中提述的订明款额 $ 39,000
(d) 第(1)(b)款中的订明百分率
0%
2.
第29条(已婚人士免税额)——
(a) 第(3)(a)款
$ 66,000
(b) 第(3)(b)款中首次提述的订明款额 $ 14,000
(c) 第(3)(b)款第(i)、(ii)及(iii)节中提述的订明款额 $ 80,000
(d) 第(3)(b)款中的订明百分率
0%
3.
第30条(供养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12,000
(b) 第(3)(b)款 $ 3,000
(c) 第(4)(a)款
$ 1,200
4.
第31条(子女免税额)——
(a) 第(1)款 (i) 第一名子女$14,000
(ii) 第二名子女$10,000
(iii) 第三名子女$3,000
(iv) 第四、五及六名子女每名$2,000
(v) 以后的每名子女$1,000
(b) 第(5)款$ 36,000
5.
第32(1)条(单亲免税额) $ 20,000
(由1990年第30号第6条增补。由1991年第42号第3条修订)
1991/92课税年度
第1栏
(条次)
第2栏
(订明款额或百分率)
1.
第28条(基本免税额)——
(a) 第(1)(a)款 $ 34,000
(b) 第(1)(b)款中首次提述的订明款额 $ 7,000
(c) 第(1)(b)款第(i)及(ii)节中提述的订明款额 $ 41,000
(d) 第(1)(b)款中的订明百分率
0%
2.
第29条(已婚人士免税额)——
(a) 第(3)(a)款
$ 68,000
(b) 第(3)(b)款中首次提述的订明款额
$ 14,000
(c) 第(3)(b)款第(i)、(ii)及(iii)节中提述的订明款额 $ 82,000
(d) 第(3)(b)款中的订明百分率
0%
3.
第30条(供养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12,000
(b) 第(3)(b)款
$ 3,000
(c) 第(4)(a)款
$ 1,200
4.
第31条(子女免税额)——
(a) 第(1)款 (i) 第一名子女$14,000
(ii) 第二名子女$10,000
(iii) 第三名子女$3,000
(iv) 第四、五及六名子女每名$2,000
(v) 以后的每名子女$1,000
(b) 第(5)款$ 36,000
5.
第32(1)条(单亲免税额)
$ 20,000
(由1991年第42号第3条增补。由1992年第34号第4条修订)
1992/93课税年度
第1栏
(条次)
第2栏
(订明款额或百分率)
1.
第28条(基本免税额)——
(a) 第(1)(a)款
$ 39,000
(b) 第(1)(b)款中首次提述的订明款额
$ 7,000
(c) 第(1)(b)款第(i)及(ii)节中提述的订明款额 $ 46,000
(d) 第(1)(b)款中的订明百分率
0%
2.
第29条(已婚人士免税额)——
(a) 第(3)(a)款
$ 78,000
(b) 第(3)(b)款中首次提述的订明款额 $ 14,000
(c) 第(3)(b)款第(i)、(ii)及(iii)节中提述的订明款额 $ 92,000
(d) 第(3)(b)款中的订明百分率
0%
3.
第30条(供养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13,500
(b) 第(3)(b)款
$ 3,000
(c) 第(4)(a)款
$ 1,200
4.
第31条(子女免税额)——
(a) 第(1)款 (i) 第一名子女$15,500
(ii) 第二名子女$11,500
(iii) 第三名子女$3,000
(iv) 第四、五及六名子女每名$2,000
(v) 以后的每名子女$1,000
(b) 第(5)款$ 39,000
5.
第32(1)条(单亲免税额)
$ 23,000
(由1992年第34号第4条增补。由1993年第28号第3条修订)
1993/94课税年度
第1栏
(条次)
第2栏
(订明款额或百分率)
1.
第28条(基本免税额)——
(a) 第(1)(a)款
$ 49,000
(b) 第(1)(b)款中首次提述的订明款额
$ 7,000
(c) 第(1)(b)款第(i)及(ii)节中提述的订明款额 $ 56,000
(d) 第(1)(b)款中的订明百分率
0%
2.
第29条(已婚人士免税额)——
(a) 第(3)(a)款
$ 98,000
(b) 第(3)(b)款中首次提述的订明款额
$ 14,000
(c) 第(3)(b)款第(i)、(ii)及(iii)节中提述的订明款额 $112,000
(d) 第(3)(b)款中的订明百分率
0%
3.
第30条(供养父母免税额) ——
(a) 第(3)(a)款
$ 17,000
(b) 第(3)(b)款
$ 3,000
(c) 第(4)(a)款
$ 1,200
4.
第31条(子女免税额)——
(a) 第(1)款 (i)
第一名子女$17,000
(ii)
第二名子女$17,000
(iii)
第三名子女$3,000
(iv) 第四、五及六名子女每名$2,000
(v) 以后的每名子女$1,000
(b) 第(5)款$ 46,000
5.
第32(1)条(单亲免税额)
$ 27,000
(由1993年第28号第3条增补。由1994年第37号第7条修订)
1994/95课税年度
第1栏
(条次)
第2栏
(订明款额或百分率)
1.
第28条(基本免税额)——
(a) 第(1)(a)款
$ 65,000
(b) 第(1)(b)款中首次提述的订明款额 $ 7,000
(c) 第(1)(b)款第(i)及(ii)节中提述的订明款额 $ 72,000
(d) 第(1)(b)款中的订明百分率
0%
2.
第29条(已婚人士免税额)——
(a) 第(3)(a)款
$130,000
(b) 第(3)(b)款中首次提述的订明款额
$ 14,000
(c) 第(3)(b)款第(i)、(ii)及(iii)节中提述的订明款额 $144,000
(d) 第(3)(b)款中的订明百分率
0%
3.
第30条(供养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20,000
(b) 第(3)(b)款
$ 3,000
(c) 第(4)(a)款
$ 1,200
4.
第30A条(供养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20,000
(b) 第(3)(b)款
$ 3,000
(c) 第(4)(a)款
$ 1,200
5.
第31条(子女免税额)——
(a) 第(1)款 (i)
第一名子女$20,000
(ii)
第二名子女$20,000
(iii)
第三名子女$3,000
(iv) 第四、五及六名子女每名$2,000
(v) 以后的每名子女$1,000
(b) 第(5)款$ 52,000
6.
第32(1)条(单亲免税额)
$ 32,000
(由1994年第37号第7条增补。由1995年第48号第13条修订)
1995/96课税年度
第1栏
(条次)
第2栏
(订明款额或百分率)
1.
第28条(基本免税额)——
(a) 第(1)(a)款
$ 72,000
(b) 第(1)(b)款中首次提述的订明款额 $ 7,000
(c) 第(1)(b)款第(i)及(ii)节中提述的订明款额 $ 79,000
(d) 第(1)(b)款中的订明百分率
0%
2.
第29条(已婚人士免税额)——
(a) 第(3)(a)款
$144,000
(b) 第(3)(b)款中首次提述的订明款额
$ 14,000
(c) 第(3)(b)款第(i)、(ii)及(iii)节中提述的订明款额 $158,000
(d) 第(3)(b)款中的订明百分率
0%
3.
第30条(供养父母免税额) ——
(a) 第(3)(a)款
$ 22,000
(b) 第(3)(b)款
$ 6,000
(c) 第(4)(a)款
$ 1,200
4.
第30A条(供养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22,000
(b) 第(3)(b)款
$ 6,000
(c) 第(4)(a)款
$ 1,200
5.
第31条(子女免税额)——
(a) 第(1)款 (i)
第一名及二名子女每名$22,000
(ii)
以后的每名子女$11,000
(b) 第(5)款
$121,000
6.
第31A(1)条(伤残受养人免税额)
$ 11,000
7.
第32(1)条(单亲免税额)
$ 40,000
(由1995年第48号第13条增补。由1996年第24号第11条修订)
1996/97课税年度
第1栏
(条次)
第2栏
(订明款额或百分率)
1.
第28条(基本免税额)——
(a) 第(1)(a)款
$ 83,000
(b) 第(1)(b)款中首次提述的订明款额
$ 7,000
(c) 第(1)(b)款第(i)及(ii)节中提述的订明款额 $ 90,000
(d) 第(1)(b)款中的订明百分率
0%
2.
第29条(已婚人士免税额)——
(a) 第(3)(a)款
$166,000
(b) 第(3)(b)款中首次提述的订明款额
$ 14,000
(c) 第(3)(b)款第(i)、(ii)及(iii)节中提述的订明款额 $180,000
(d) 第(3)(b)款中的订明百分率
0%
3.
第30条(供养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24,500
(b) 第(3)(b)款
$ 7,000
(c) 第(4)(a)款
$ 1,200
4.
第30A条(供养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24,500
(b) 第(3)(b)款
$ 7,000
(c) 第(4)(a)款
$ 1,200
5.
第30B(1)条(供养兄弟姊妹免税额)
$ 24,500
6.
第31条(子女免税额)——
(a) 第(1)款 (i)
第一名及二名子女每名$24,500
(ii) 以后的每名子女$12,500
(b) 第(5)款
$136,500
7.
第31A(1)条(伤残受养人免税额)
$ 15,000
8.
第32(1)条(单亲免税额)
$ 45,000
(由1996年第24号第11条增补。由1997年第42号第6条修订)
1997/98课税年度
第1栏
(条次)
第2栏
(订明款额或百分率)
1.
第28条(基本免税额)——
(a) 第(1)(a)款
$100,000
(b) 第(1)(b)款中首次提述的订明款额
$ 0
(c) 第(1)(b)款第(i)及(ii)节中提述的订明款额 $100,000
(d) 第(1)(b)款中的订明百分率
0%
2.
第29条(已婚人士免税额)——
(a) 第(3)(a)款
$200,000
(b) 第(3)(b)款中首次提述的订明款额
$ 0
(c) 第(3)(b)款第(i)、(ii)及(iii)节中提述的订明款额 $200,000
(d) 第(3)(b)款中的订明百分率
0%
3.
第30条(供养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27,000
(b) 第(3)(b)款
$ 8,000
(c) 第(4)(a)款
$ 1,200
4.
第30A条(供养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27,000
(b) 第(3)(b)款
$ 8,000
(c) 第(4)(a)款
$ 1,200
5.
第30B(1)条(供养兄弟姊妹免税额)
$ 27,000
6.
第31条(子女免税额)——
(a) 第(1)款 (i) 第一及二名子女每名$27,000
(ii) 以后的每名子女$14,000
(b) 第(5)款
$152,000
7.
第31A(1)条(伤残受养人免税额)
$ 25,000
8.
第32(1)条(单亲免税额)
$ 75,000
(由1997年第42号第6条增补。由1998年第31号第23条修订)
1998/99至2002/03期间的各个课税年度(包括首尾两个课税年度在内)
第1栏
(条次)
第2栏
(订明款额)
1.
第28条(基本免税额)
$108,000
2.
第29条(已婚人士免税额)
$216,000
3.
第30条(供养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30,000
(b) 第(3)(b)款
$ 30,000
(c) 第(4)(a)款
$ 12,000
4.
第30A条(供养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30,000
(b) 第(3)(b)款
$ 30,000
(c) 第(4)(a)款
$ 12,000
5.
第30B(1)条(供养兄弟姊妹免税额)
$ 30,000
6.
第31条(子女免税额)——
(a)
第(1)款
(i) 第一及二名子女每名$30,000
(ii) 以后的每名子女$15,000
(b) 第(5)款
$165,000
7.
第31A(1)条(伤残受养人免税额)
$ 60,000
8.
第32(1)条(单亲免税额)
$108,000
(由1998年第31号第23条增补。由2003年第24号第11条修订;由2010年第4号第18条修订)
2003/04课税年度
第1栏
(条次)
第2栏
(订明款额)
1.
第28条(基本免税额)
$104,000
2.
第29条(已婚人士免税额)
$208,000
3.
第30条(供养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30,000
(b) 第(3)(b)款
$ 30,000
(c) 第(4)(a)款
$ 12,000
4.
第30A条(供养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30,000
(b) 第(3)(b)款
$ 30,000
(c) 第(4)(a)款
$ 12,000
5.
第30B(1)条(供养兄弟姊妹免税额)
$ 30,000
6.
第31条(子女免税额)——
(a) 第(1)款 第一至九名子女每名$30,000
(b) 第(5)款
$270,000
7.
第31A(1)条(伤残受养人免税额)
$ 60,000
8.
第32(1)条(单亲免税额)
$104,000
(由2003年第24号第11条增补)
2004/05课税年度
第1栏
(条次)
第2栏
(订明款额)
1.
第28条(基本免税额)
$100,000
2.
第29条(已婚人士免税额)
$200,000
3.
第30条(供养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30,000
(b) 第(3)(b)款
$ 30,000
(c) 第(4)(a)款
$ 12,000
4.
第30A条(供养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30,000
(b) 第(3)(b)款
$ 30,000
(c) 第(4)(a)款
$ 12,000
5.
第30B(1)条(供养兄弟姊妹免税额)
$ 30,000
6.
第31条(子女免税额)——
(a) 第(1)款 第一至九名子女每名$30,000
(b) 第(5)款
$270,000
7.
第31A(1)条(伤残受养人免税额)
$ 60,000
8.
第32(1)条(单亲免税额)
$100,000
(由2003年第24号第11条增补。由2005年第8号第5条修订)
2005/06及2006/07两个课税年度
第1栏
(条次)
第2栏
(订明款额)
1.
第28条(基本免税额)
$100,000
2.
第29条(已婚人士免税额)
$200,000
3.
第30条(供养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30,000
(b) 第(3)(b)款
$ 30,000
(c) 第(3A)(a)款
$ 15,000
(d) 第(3A)(b)款
$ 15,000
(e) 第(4)(a)款
$ 12,000
4.
第30A条(供养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30,000
(b) 第(3)(b)款
$ 30,000
(c) 第(3A)(a)款
$ 15,000
(d) 第(3A)(b)款
$ 15,000
(e) 第(4)(a)款
$ 12,000
5.
第30B(1)条(供养兄弟姊妹免税额)
$ 30,000
6.
第31条(子女免税额)——
(a) 第(1)款 第一至九名子女每名$40,000
(b) 第(5)款
$360,000
7.
第31A(1)条(伤残受养人免税额)
$ 60,000
8.
第32(1)条(单亲免税额)
$100,000
(由2005年第8号第5条增补。由2007年第10号第8条修订)
2007/08课税年度
第1栏
(条次)
第2栏
(订明款额)
1.
第28条(基本免税额)
$100,000
2.
第29条(已婚人士免税额)
$200,000
3.
第30条(供养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30,000
(b) 第(3)(b)款
$ 30,000
(c) 第(3A)(a)款
$ 15,000
(d) 第(3A)(b)款
$ 15,000
(e) 第(4)(a)款
$ 12,000
4.
第30A条(供养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30,000
(b) 第(3)(b)款
$ 30,000
(c) 第(3A)(a)款
$ 15,000
(d) 第(3A)(b)款
$ 15,000
(e) 第(4)(a)款
$ 12,000
5.
第30B(1)条(供养兄弟姊妹免税额)
$ 30,000
6.
第31条(子女免税额)——
(a) 第(1)款
每名子女$50,000
(b) 第(1A)款
每名子女$50,000
(c) 第(5)款(就第(1)款而言)
$450,000
(d) 第(5)款(就第(1A)款而言)
$450,000
7.
第31A(1)条(伤残受养人免税额)
$ 60,000
8.
第32(1)条(单亲免税额)
$100,000
(由2007年第10号第8条增补。由2008年第21号第9条修订)
2008/09至2010/11期间的各个课税年度 (包括首尾两个课税年度在内)
第1栏
(条次)
第2栏
(订明款额)
1.
第28条(基本免税额)
$108,000
2.
第29条(已婚人士免税额)
$216,000
3.
第30条(供养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30,000
(b) 第(3)(b)款
$ 30,000
(c) 第(3A)(a)款
$ 15,000
(d) 第(3A)(b)款
$ 15,000
(e) 第(4)(a)款
$ 12,000
4.
第30A条(供养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30,000
(b) 第(3)(b)款
$ 30,000
(c) 第(3A)(a)款
$ 15,000
(d) 第(3A)(b)款
$ 15,000
(e) 第(4)(a)款
$ 12,000
5.
第30B(1)条(供养兄弟姊妹免税额)
$ 30,000
6.
第31条(子女免税额)——
(a) 第(1)款
每名子女$50,000
(b) 第(1A)款
每名子女$50,000
(c) 第(5)款(就第(1)款而言)
$450,000
(d) 第(5)款(就第(1A)款而言)
$450,000
7.
第31A(1)条(伤残受养人免税额)
$ 60,000
8.
第32(1)条(单亲免税额)
$108,000
(由2008年第21号第9条增补。由2011年第9号第6条修订)
2011/12课税年度
第1栏
(条次)
第2栏
(订明款额)
1.
第28条(基本免税额)
$108,000
2.
第29条(已婚人士免税额)
$216,000
3.
第30条(供养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36,000
(b) 第(3)(b)款
$ 36,000
(c) 第(3A)(a)款
$ 18,000
(d) 第(3A)(b)款
$ 18,000
(e) 第(4)(a)款
$ 12,000
4.
第30A条(供养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36,000
(b) 第(3)(b)款
$ 36,000
(c) 第(3A)(a)款
$ 18,000
(d) 第(3A)(b)款
$ 18,000
(e) 第(4)(a)款
$ 12,000
5.
第30B(1)条(供养兄弟姊妹免税额)
$ 30,000
6.
第31条(子女免税额)——
(a) 第(1)款
每名子女$60,000
(b) 第(1A)款
每名子女$60,000
(c) 第(5)款(就第(1)款而言)
$540,000
(d) 第(5)款(就第(1A)款而言)
$540,000
7.
第31A(1)条(伤残受养人免税额)
$ 60,000
8.
第32(1)条(单亲免税额)
$108,000
(由2011年第9号第6条增补。由2012年第21号第9条修订)
2012/13课税年度
第1栏
(条次)
第2栏
(订明款额)
1.
第28条(基本免税额)
$120,000
2.
第29条(已婚人士免税额)
$240,000
3.
第30条(供养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38,000
(b) 第(3)(b)款
$ 38,000
(c) 第(3A)(a)款
$ 19,000
(d) 第(3A)(b)款
$ 19,000
(e) 第(4)(a)款
$ 12,000
4.
第30A条(供养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38,000
(b) 第(3)(b)款
$ 38,000
(c) 第(3A)(a)款
$ 19,000
(d) 第(3A)(b)款
$ 19,000
(e) 第(4)(a)款
$ 12,000
5.
第30B(1)条(供养兄弟姊妹免税额)
$ 33,000
6.
第31条(子女免税额)——
(a) 第(1)款
每名子女$63,000
(b) 第(1A)款
每名子女$63,000
(c) 第(5)款(就第(1)款而言)
$567,000
(d) 第(5)款(就第(1A)款而言)
$567,000
7.
第31A(1)条(伤残受养人免税额)
$ 66,000
8.
第32(1)条(单亲免税额)
$120,000
(由2012年第21号第9条增补。由2013年第5号第6条修订)
2013/14课税年度
第1栏
(条次)
第2栏
(订明款额)
1.
第28条(基本免税额)
$120,000
2.
第29条(已婚人士免税额)
$240,000
3.
第30条(供养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38,000
(b) 第(3)(b)款
$ 38,000
(c) 第(3A)(a)款
$ 19,000
(d) 第(3A)(b)款
$ 19,000
(e) 第(4)(a)款
$ 12,000
4.
第30A条(供养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38,000
(b) 第(3)(b)款
$ 38,000
(c) 第(3A)(a)款
$ 19,000
(d) 第(3A)(b)款
$ 19,000
(e) 第(4)(a)款
$ 12,000
5.
第30B(1)条(供养兄弟姊妹免税额)
$ 33,000
6.
第31条(子女免税额)——
(a) 第(1)款
每名子女$70,000
(b) 第(1A)款
每名子女$70,000
(c) 第(5)款(就第(1)款而言)
$630,000
(d) 第(5)款(就第(1A)款而言)
$630,000
7.
第31A(1)条(伤残受养人免税额)
$ 66,000
8.
第32(1)条(单亲免税额)
$120,000
(由2013年第5号第6条增补。由2014年第10号第6条修订)
2014/15课税年度
第1栏
(条次)
第2栏
(订明款额)
1.
第28条(基本免税额)
$120,000
2.
第29条(已婚人士免税额)
$240,000
3.
第30条(供养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40,000
(b) 第(3)(b)款
$ 40,000
(c) 第(3A)(a)款
$ 20,000
(d) 第(3A)(b)款
$ 20,000
(e) 第(4)(a)款
$ 12,000
4.
第30A条(供养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40,000
(b) 第(3)(b)款
$ 40,000
(c) 第(3A)(a)款
$ 20,000
(d) 第(3A)(b)款
$ 20,000
(e) 第(4)(a)款
$ 12,000
5.
第30B(1)条(供养兄弟姊妹免税额)
$ 33,000
6.
第31条(子女免税额)——
(a) 第(1)款
每名子女$70,000
(b) 第(1A)款
每名子女$70,000
(c) 第(5)款(就第(1)款而言)
$630,000
(d) 第(5)款(就第(1A)款而言)
$630,000
7.
第31A(1)条(伤残受养人免税额)
$ 66,000
8.
第32(1)条(单亲免税额)
$120,000
(由2014年第10号第6条增补。由2015年第10号第5条修订)
2015/16课税年度
第1栏
(条次)
第2栏
(订明款额)
1. 第28条(基本免税额)
$120,000
2. 第29条(已婚人士免税额)
$240,000
2. 第30条(供养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40,000
(b) 第(3)(b)款
$ 40,000
(c) 第(3A)(a)款
$ 20,000
(d) 第(3A)(b)款
$ 20,000
(e) 第(4)(a)款
$ 12,000
4. 第30A条(供养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40,000
(b) 第(3)(b)款
$ 40,000
(c) 第(3A)(a)款
$ 20,000
(d) 第(3A)(b)款
$ 20,000
(e) 第(4)(a)款
$ 12,000
5. 第30B(1)条(供养兄弟姊妹免税额)
$ 33,000
6. 第31条(子女免税额)——
(a) 第(1)款
每名子女$100,000
(b) 第(1A)款
每名子女$100,000
(c) 第(5)款(就第(1)款而言)
$900,000
(d) 第(5)款(就第(1A)款而言)
$900,000
7. 第31A(1)条(伤残受养人免税额)
$ 66,000
8. 第32(1)条(单亲免税额)
$120,000
(由2015年第10号第5条增补。由2016年第8号第6条修订)
2016/17课税年度
第1栏
(条次)
第2栏
(订明款额)
1. 第28条(基本免税额)
$132,000
2. 第29条(已婚人士免税额)
$264,000
3. 第30条(供养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46,000
(b)
第(3)(b)款
$ 46,000
(c)
第(3A)(a)款
$ 23,000
(d)
第(3A)(b)款
$ 23,000
(e)
第(4)(a)款
$ 12,000
4. 第30A条(供养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46,000
(b)
第(3)(b)款
$ 46,000
(c)
第(3A)(a)款
$ 23,000
(d)
第(3A)(b)款
$ 23,000
(e)
第(4)(a)款
$ 12,000
5. 第30B(1)条(供养兄弟姊妹免税额)
$ 33,000
6. 第31条(子女免税额)——
(a)
第(1)款
每名子女$100,000
(b)
第(1A)款
每名子女$100,000
(c)
第(5)款(就第(1)款而言)
$900,000
(d)
第(5)款(就第(1A)款而言)
$900,000
7. 第31A(1)条(伤残受养人免税额)
$ 66,000
8. 第32(1)条(单亲免税额)
$132,000
(由2016年第8号第6条增补。由2017年第3号第8条修订)
2017/18课税年度
第1栏
(条次)
第2栏
(订明款额)
1. 第28条(基本免税额)
$132,000
2. 第29条(已婚人士免税额)
$264,000
3. 第30条(供养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46,000
(b) 第(3)(b)款
$ 46,000
(c) 第(3A)(a)款
$ 23,000
(d) 第(3A)(b)款
$ 23,000
(e) 第(4)(a)款
$ 12,000
4. 第30A条(供养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46,000
(b) 第(3)(b)款
$ 46,000
(c) 第(3A)(a)款
$ 23,000
(d) 第(3A)(b)款
$ 23,000
(e) 第(4)(a)款
$ 12,000
5. 第30B(1)条(供养兄弟姊妹免税额)
$ 37,500
6. 第31条(子女免税额)——
(a) 第(1)款
每名子女$100,000
(b) 第(1A)款
每名子女$100,000
(c) 第(5)款(就第(1)款而言)
$900,000
(d) 第(5)款(就第(1A)款而言)
$900,000
7. 第31A(1)条(伤残受养人免税额)
$ 75,000
8. 第32(1)条(单亲免税额)
$132,000
(由2017年第3号第8条增补。由2018年第20号第15条修订)
2018/19至2022/23期间的各个课税年度(包括首尾两个课税年度在内)
第1栏
(条次)
第2栏
(订明款额)
1. 第28条(基本免税额)
$ 132,000
2. 第28A条(伤残人士免税额)
$ 75,000
3. 第29条(已婚人士免税额)
$ 264,000
4. 第30条(供养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50,000
(b) 第(3)(b)款
$ 50,000
(c) 第(3A)(a)款
$ 25,000
(d) 第(3A)(b)款
$ 25,000
(e) 第(4)(a)款
$ 12,000
5. 第30A条(供养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50,000
(b) 第(3)(b)款
$ 50,000
(c) 第(3A)(a)款
$ 25,000
(d) 第(3A)(b)款
$ 25,000
(e) 第(4)(a)款
$ 12,000
6. 第30B(1)条(供养兄弟姊妹免税额)
$ 37,500
7. 第31条(子女免税额)——
(a) 第(1)款
每名子女$120,000
(b) 第(1A)款
每名子女$120,000
(c) 第(5)款(就第(1)款而言)
$1,080,000
(d) 第(5)款(就第(1A)款而言)
$1,080,000
8. 第31A(1)条(伤残受养人免税额)
$ 75,000
9. 第32(1)条(单亲免税额)
$ 132,000
(由2018年第20号第15条增补。由2023年第4号第3条修订)
自2023/24课税年度起的
每个课税年度
第1栏
(条次)
第2栏
(订明款额)
1. 第28条(基本免税额)
$ 132,000
2. 第28A条(伤残人士免税额)
$ 75,000
3. 第29条(已婚人士免税额)
$ 264,000
4. 第30条(供养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50,000
(b) 第(3)(b)款
$ 50,000
(c) 第(3A)(a)款
$ 25,000
(d) 第(3A)(b)款
$ 25,000
(e) 第(4)(a)款
$ 12,000
5. 第30A条(供养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50,000
(b) 第(3)(b)款
$ 50,000
(c) 第(3A)(a)款
$ 25,000
(d) 第(3A)(b)款
$ 25,000
(e) 第(4)(a)款
$ 12,000
6. 第30B(1)条(供养兄弟姊妹免税额)
$ 37,500
7. 第31条(子女免税额)——
(a) 第(1)款
每名子女$130,000
(b) 第(1A)款
每名子女$130,000
(c) 第(5)款(就第(1)款而言)
$1,170,000
(d) 第(5)款(就第(1A)款而言)
$1,170,000
8. 第31A(1)条(伤残受养人免税额)
$ 75,000
9. 第32(1)条(单亲免税额)
$ 132,000
(由2023年第4号第3条增补)
编辑附注:
* 2018年第32号条例第2部对本附表作出的修订就于2018年4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各课税年度而适用。(请参阅2018年第32号第3条)
附表5
[第68条]
(由2015年第17号第13条修订)
(附表5由2004年第12号第21条代替)
第1部
上诉人须缴付讼费的命令
1.
税务上诉委员会可命令上诉人缴付作为委员会的讼费的最高款额 (由2015年第17号第13条修订)
$25,000
第2部
(由2015年第17号第13条废除)
附表6
[第14A(4)、17A(1)及26A(2) 及(3)条及附表17A、29及36]
(由2016年第12号第15条代替)
(附表6由1992年第17号第3条增补)
第1部
票据
1.《汇票条例》(第19章)第3条所指的汇票。
2.《汇票条例》(第19章)第89条所指的承付票。
3.除附表17A(指明另类债券计划及其税务处理)第21(3)(a)条另有规定外,任何其他票据(监管资本证券除外),而该票据证明有将一笔指定数额或可确定数额的款项(不论是否连同利息)在指定时间或之前付给持票人或票据上的指定人的义务,亦不论该票据有无背书,均可凭该票据的交付将收取该笔指定数额或可确定数额的款项(不论是否连同利息)的权利转让。 (由2013年第10号第18条修订;由2016年第12号第15条修订)
第2部
机构
1.亚洲开发银行。
2.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3.国际金融公司。
4.欧洲投资银行。
5.欧洲复兴开发银行。 (由1993年第478号法律公告增补)
6.美洲开发银行。 (由1993年第478号法律公告增补)
7.北欧投资银行。 (由1993年第478号法律公告增补)
8.The European Company for the Financing of Railroad Rolling Stock。 (由1994年第654号法律公告增补)
9.The Council of Europe Development Bank (先前名为 The Council of Europe Social Development Fund)。 (由2010年第4号第19条代替)
10.非洲开发银行。 (由1997年第309号法律公告增补)
附表7
(附表7由2010年第4号第20条废除)
附表8
[第14、14AAC、14A、14B、14D、14H、14J、14T、14ZD、14ZM、14ZV、16、19CA、63H及63HA条]
(由2018年第13号第10条代替。由2020年第5号第17条修订;由2022年第10号第10条修订)
与法团有关的利得税率
(附表8由1993年第56号第32条增补)
1992/93及1993/94课税年度
17 1/2%
(由1994年第37号第8条修订)
1994/95至1997/98期间的各个课税年度(包括首尾两个课税年度在内)
16 1/2%
(由1994年第37号第8条增补。由1998年第32号第31条修订)
1998/99至2002/03期间的各个课税年度(包括首尾两个课税年度在内)
16%
(由1998年第32号第31条增补。由2003年第24号第12条修订)
2003/04至2007/08期间的各个课税年度(包括首尾两个课税年度在内)
17 1/2%
(由2003年第24号第12条增补。由2008年第21号第10条修订)
2008/09课税年度及其后的每个课税年度
16 1/2%
(由2008年第21号第10条增补)
附表8A
[第14、14AAC、63H及63HA条及附表42]
两级制利得税率——并非法团的人
1.在本附表中 ——
第14条应评税利润 (section 14 assessable profits)指第14条适用的应评税利润。
2.就于2018年4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课税年度而言,须按以下税率,就每个行业、专业或业务,征收利得税 ——
(a)从该行业、专业或业务所得的不超过$2,000,000的第14条应评税利润——7.5%;及
(b)从该行业、专业或业务所得的第14条应评税利润中超过$2,000,000的部分——15%。
(附表8A由2018年第13号第11条增补)
附表8B
[第14、14AAC、63H及63HA条及附表42]
两级制利得税率——法团
1.在本附表中 ——
限额 (threshold)就属某合伙的合伙人的法团而言,指$2,000,000乘以该法团于有关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中分摊的该合伙的利润或亏损的比例;
第14条应评税利润 (section 14 assessable profits)指第14条适用的应评税利润。
2.就于2018年4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课税年度而言,须按以下税率征收利得税 ——
(a)就法团而言 ——
(i)不超过$2,000,000的第14条应评税利润——8.25%;及
(ii)第14条应评税利润中超过$2,000,000的部分——16.5%;及
(b)就属某合伙的合伙人的法团而言 ——
(i)不超过限额的有关第14条应评税利润的净份额——8.25%;及
(ii)第14条应评税利润的净份额中超过限额的部分——16.5%。
(附表8B由2018年第13号第11条增补)
附表8C
[第14P、14T、14X、14ZD、14ZH、14ZM、14ZQ、14ZV及14ZZ条]
(由2022年第10号第11条修订)
合资格船舶出租商、合资格船舶租赁管理商等的利得税率
(附表8C由2020年第5号第18条增补。由2022年第10号第11条修订)
2020年4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课税年度
0%
附表9
[第89条]
有关《1993年税务(修订)(第5号)条例》(Inland Revenue (Amendment) (No.5) Ordinance 1993)的过渡性条文
(附表9由1993年第76号第11条增补)
1.在本附表中 ——
退休计划 (retirement scheme)指在修订条例第2条的生效日期前第2(1)条所界定的退休计划;
修订条例 (amending Ordinance)指《1993年税务(修订)(第5号)条例》(Inland Revenue (Amendment) (No.5) Ordinance 1993)(1993年第76号)。
2.即使第87A条已由修订条例废除,根据该条就任何退休计划提出的申请如是在该项废除前由局长接获,则局长可批准该计划,犹如该条不曾废除一样,而凡已作出该项批准,则该计划须当作是在紧接该条由修订条例废除之前已获局长根据该条批准。
3.在第87A条由修订条例废除前,局长根据该条给予任何退休计划的批准 ——
(a)须继续有效,除非及直至该项批准 ——
(i)当作已根据(b)分节撤回;或
(ii)已根据第4段撤回;
(b)须当作已在以下时间撤回 ——
(i)在该计划凭借第2(1)条中认可职业退休计划 (recognized occupational retirement scheme)定义中(a)段以外的途径而成为认可职业退休计划之时;
(ii)如在《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第3条的生效日期前已就该计划而根据该条例第7或15条提出申请,但在第3条的生效日期前该项申请未获处理完毕,则在该项申请最终获处理完毕的日期;
(iii)如就该计划而根据《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第7或15条提出的申请被拒绝,且针对该项拒绝而提出的上诉(如有的话)在该条例第3条的生效日期前被驳回,则在该生效日期;或
(iv)如无任何注册申请或豁免申请在《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第3条的生效日期前根据该条例提出,则在该生效日期。
4.在第87A条由修订条例废除前,局长根据该条批准的退休计划的任何条款或条件如有更改,局长可撤回该项批准,除非 ——
(a)该项更改的作出,纯粹是为保证豁免证明书根据《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第7条就该计划发出,或保证该计划根据该条例第18条注册;或
(b)在有任何其他更改的情况下,在该项更改作出后1个月内,局长获书面通知该项更改,而经更改后的该项计划实质上符合第7段所列明的规定。
5.凡根据《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第7(1)或15条就任何退休计划提出申请,而该计划当其时在第87A条由修订条例废除前由局长根据该条批准,则营办该计划的雇主须在该项申请或上诉(如有的话)有决定后,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该项申请的结果以书面通知局长,及如曾根据《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第19条针对拒绝该项申请一事提出上诉,则将该项上诉的结果以书面通知局长。
6.第17(1)(j)条在修订条例第2条的生效日期前适用于第2(1)条所界定的退休计划。
7.第4(b)段提述的规定如下 ——
(a)该退休计划是专为一名或多名雇员及其配偶、子女、尚存的受养人或合法遗产代理人的利益而设;
(b)每个有关雇员有权享有所界定的利益,而退休计划的条款及条件,须已让所有有关雇员知悉。
(c)退休计划所提供的利益,仅在以下情况下产生 ——
(i)在不少于45岁的某指明年龄从向雇主提供的服务中退休时;或
(ii)在不少于10年的某指明期间后从向雇主提供的服务中退休时;或
(iii)年届60岁或某指明退休年龄时,两者以较迟的为准;或
(iv)较早出现无行为能力或死亡时︰
但如该退休计划订定,任何雇员在年届上述指明年龄前或在完成上述指明服务期间前离开向雇主提供的服务而可获按比例计算的利益或扣减的利益者,则该等利益的提供本身并不会令该计划丧失其已获批准的地位的资格;
(d)退休计划所提供的利益的性质,就该计划所关乎的全部人而言均须相同,但任何计划如关乎多于一类雇员,则就以上目的而言可视为各自独立的计划;
(e)退休计划如是由获得雇主定期供款的第三者执行,则将该等供款改作该计划用途以外的任何其他用途以及将该等供款退还雇主均受禁止,但获局长同意并符合(f)分节的规定者除外;
(f)对于雇员根据退休计划而会有权得到的任何款项或其他利益,雇主不得有留置权,但在以下情况下则有留置权 ——
(i)雇主因雇员作出不诚实的作为而遭受损失,在此情况下,留置权的程度以遭受的损失为限;或
(ii)雇员以书面承认向雇主欠下债项,在此情况下,留置权的程度以债项的款额为限。
附表10
[第88A条]
(附表10由1998年第32号第32条增补。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部
事先裁定
1.除第1A条另有规定外,凡某人按照本部提出申请,局长可应申请而就如何将本条例的某条文,应用于该申请人或该申请描述的安排,作出裁定,而不论该申请有否提述该条文。
(由2018年第27号第24条代替)
1A.如本条例某条文关乎以下事宜,则不可根据第1条,就如何应用该条文作出裁定 ——
(a)施加或减免罚则;
(b)某人提供的报表或其他资料的正确性;
(c)检控某人;
(d)追讨某人所欠债项;或
(e)根据第50AAF或50AAK条,计算收入或亏损。
(由2018年第27号第24条增补)
2.在以下情况下,局长可拒绝作出裁定 ——
(a)要求作出裁定的申请会令局长须裁定或确定任何事实问题;
(b)局长认为裁定是否正确,有赖于作出某些假设,不论该等假设是就将来发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项而作出的;
(c)申请人要求局长就某事项作出裁定,而该事项不论就该申请人或其他人而言是任何反对或上诉的标的;或
(d)申请人要求局长就某事项作出裁定,而该事项是已根据本条例提交或到期根据本条例提交的报税表的标的。
3.在以下情况下,局长不得作出裁定 ——
(a)申请人要求局长就某安排作出裁定,而局长认为该安排并非该申请人认真考虑进行的;
(b)有关的申请是琐屑无聊或无理取闹的;
(c)局长正进行一项审计,而该项审计是就本条例的任何条文在建议作出的裁定如经作出则会适用的期间内如何适用于申请人或适用于与有关的申请的标的安排类似的安排而进行的;
(d)局长认为申请人没有就有关的申请提供充足的资料;或
(e)局长认为鉴于他可得的资源,作出裁定是不合理的。
4.凡局长根据第2条拒绝作出裁定或凭借第3条而没有作出裁定,局长须将其决定以及作出决定的理由以书面通知申请人。
5.凡局长已向任何人就本条例的任何条文对某安排的适用情况作出裁定,而 ——
(a)在该裁定指明的期间内的所有时间或任何部分时间该裁定适用于该安排;及
(b)该人已根据第15条在根据本条例提交的报税表中披露他在拟备和提交该报税表时是有依赖该裁定的,
则局长须就该期间的所有时间或该部分时间(视属何情况而定)按照该裁定将该条文适用于该人及该安排。
6.任何裁定只有在本条例某条文在该裁定中明文提述时,方作为就该条文作出的裁定而适用于任何安排,但适用期亦仅以该裁定指明的期间为限。
7.在以下情况下,裁定不适用于某安排 ——
(a)该安排与该裁定指明的安排有重大不同;
(b)在要求作出该裁定的申请中或就该申请而言有任何在要项方面的遗漏或失实陈述;或
(c)在该裁定所述的由局长就任何将来发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项作出的假设并不正确。
8.要求作出裁定的申请 ——
(a)必须指明申请人;
(b)在申请人要求就某安排作出裁定的情况下,必须披露所有与该安排有关的事实及文件;
(c)在申请人要求就本条例的任何条文作出裁定的情况下,必须述明该条文;
(d)必须述明与该申请提出的争论点有关的法律观点(如有的话);
(e)必须提供局长不时为本条的施行而以书面指明的资料;及
(f)必须附有一份草拟裁定。
9.凡有任何要求作出裁定的申请,局长可随时要求就该申请提交进一步的有关资料。
10.在不损害第2条的规定为原则下,如局长认为任何裁定是否正确,有赖于作出某些假设(不论该等假设是就将来发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项作出的),则除第11条另有规定外,局长可作出他认为最为适当的假设。
11.局长不可就任何申请人所能提供的资料作出任何假设。
12.局长作出的裁定,必须述明 ——
(a)该裁定所适用的人的姓名或名称,以及该裁定所适用的本条例条文及安排;
(b)该裁定适用的期间;及
(c)局长就将来发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项在要项上作出的假设。
13.局长可随时藉向任何裁定所适用的人就该裁定的撤回以及撤回的理由发出书面通知,将该裁定撤回。
14.如局长撤回就某安排作出的裁定,则 ——
(a)如该安排在撤回日期后订立或达成,该裁定须停止适用于该安排;
(b)如该安排已在撤回日期或之前订立或达成,则 ——
(i)凡该裁定所适用的人已根据第15条在根据本条例提交的报税表中披露他在拟备和提交该报税表时是有依赖该裁定的,该裁定在撤回日期后须继续在该裁定指明的期间的剩余时间适用于该安排;
(ii)在任何其他情况下,该裁定须停止适用于该安排。
15.凡 ——
(a)任何人取得任何裁定;
(b)该人根据本条例须提交任何报税表;及
(c)在拟备该报税表时,该人须考虑本条例某条文适用于该裁定所指明的安排的方式,
则该人必须在该报税表中披露 ——
(i)该裁定的存在;
(ii)该人在拟备和提交该报税表时是否有依赖该裁定;及
(iii)在该裁定指明的安排上的任何重大变化。
16.(a)如本条例的任何条文是某裁定的标的或对某裁定有所影响,而该条文被废除,则该裁定须按所作废除的范围由该项废除的生效日期起停止适用。
(b)如本条例的任何条文是某裁定的标的或对某裁定有所影响,而该条文被修订或只有一部分被废除,以致该条文的适用方式有所改变,则该裁定须按所作修订或部分废除(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范围由该项修订或部分废除(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生效日期起停止适用。
第2部
费用
1.就按照第1部提出的任何要求作出裁定的申请而指明的费用如下 ——
(a)就以下裁定缴付的申请费用 ——
(i)
就利润是否须被视为应根据本条例第14条作为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征收利得税而作出的裁定
$45,000
(ii)
就报酬是否须被视为应凭借本条例第9A条征收薪俸税而作出的裁定
$15,000
(iii)
任何其他裁定
$15,000
(b)凡考虑该申请所使用的时间(包括与申请人磋商的任何时间)超出第3条就该裁定所属类别的裁定指明的时间,则为以下人员按所使用的时间每小时计(不足一小时亦作一小时计)的附加费用 ——
(i)
副局长
$2,650
(ii)
助理局长
$2,240
(iii)
根据本条例获委任的任何其他人
$1,730
(由2018年第27号第24条修订)
2.(a)在按照第1部提出的任何要求作出裁定的申请中,须 ——
(i)在局长就该裁定而需向外界收取任何意见的情况下,就局长因此而向任何人支付的任何费用作出付还;及
(ii)就局长就该裁定招致的任何费用及合理开支作出付还。
(b)为本条例的施行,除第1条指明的费用外,根据(a)段须作出的付还,亦须视为就按照第1部提出的任何要求作出裁定的申请而指明的费用。
3.为第1(b)条的施行而指明的时间如下 ——
(a)
就利润是否须被视为应根据本条例第14条作为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征收利得税而作出的裁定
23小时
(b)
就报酬是否须被视为应凭借本条例第9A条征收薪俸税而作出的裁定
11小时
(c)
任何其他裁定
7小时
4.即使任何要求作出裁定的申请被撤回,申请人仍有法律责任缴付在局长接获撤回通知之前就该申请所招致的所有属本部指明的费用。
附表11
[第88B条]
根据第88B条要求发出通知须缴付的费用
(附表11由1999年第30号第44条增补。由2006年第3号法律公告修订)
就第88B条所指的要求须缴付的费用是$270。
附表12
[第89条]
关于2001/02课税年度暂缴薪俸税的过渡性条文
(附表12由2001年第29号第4条增补)
1.在本附表中 ——
住宅 (dwelling)、居住地方 (place of residence)及认可组织或协会 (recognized organization or association)分别具有第26E(9)条给予该等词语的涵义;
居所贷款 (home loan)就任何根据第2段提出申请的人而言,指符合以下规定的贷款 ——
(a)该贷款是全部或部分用于取得符合以下规定的住宅的 ——
(i)该住宅在2001/02课税年度任何期间内是由该人以唯一拥有人或联权共有人或分权共有人身分持有的;及
(ii)该住宅在该期间内是被该人全部或部分用作其居住地方的;及
(b)该贷款在该期间内是以该住宅或任何其他在香港的财产的按揭或押记作为保证的;
居所贷款利息 (home loan interest)就任何根据第2段提出申请的人而言,指该人作为居所贷款所关乎的住宅的唯一拥有人或联权共有人或分权共有人而就该居所贷款向以下机构缴付的利息 ——
(a)政府;
(b)财务机构;
(c)根据《储蓄互助社条例》(第119章)注册的储蓄互助社;
(d)根据《放债人条例》(第163章)领有牌照的放债人;
(e)香港房屋协会;
(f)该人的雇主;或
(g)任何认可组织或协会。
2.在不损害第63E条的规定的原则下,凡任何人有法律责任就2001/02课税年度缴付暂缴薪俸税,该人可 ——
(a)在该笔暂缴薪俸税的缴税日期前的第28日或之前;或
(b)在根据第63C(6)条发出的缴付暂缴薪俸税的通知书的日期后的第14日或之前,
(两者以较迟者为准)向局长提交书面通知,并以他在该课税年度已缴付或相当可能缴付的居所贷款利息超逾以下数额为理由,向局长申请暂缓缴付该笔税款的全部或部分,直至该人须就该课税年度缴付薪俸税时为止 ——
(i)在居所贷款利息所关乎的住宅是由该人以唯一拥有人身分持有的情况下,数额为$100,000;或
(ii)在居所贷款利息所关乎的住宅是由该人以非唯一拥有人身分持有的情况下,数额为按照第3段计算所得之数。
3.第2(ii)段提述的数额 ——
(a)在有关住宅是由该人以联权共有人身分持有的情况下,为将$100,000除以联权共有人的人数所得之数;或
(b)在有关住宅是由该人以分权共有人身分持有的情况下,为将$100,000乘以他在该住宅的拥有权中所占的份额所得之数。
4.凡局长信纳一般地或就个别个案延长根据第2段提出申请的时限是适当的,他可以这样做。
5.局长在接获根据第2段提出的申请后,须考虑该申请,并可批准暂缓缴付有关暂缴薪俸税的全部或部分。
6.局长须将其决定以书面通知根据第2段提出申请的人。
附表13
[第12条]
*为施行第12(6)(c)(iii)条而审定或认可训练或发展课程的机构
(附表13由2004年第12号第22条增补)
项
机构
1.
藉《建筑师注册条例》(第408章)第4条设立的建筑师注册管理局
2.
藉《中医药条例》(第549章)第3条设立的香港中医药管理委员会
3.
藉《脊医注册条例》(第428章)第3条设立的脊医管理局
**3A.
藉《建造业议会条例》(第587章)第4条设立的建造业议会 (由2006年第12号第84条增补)
4.
在《建造业议会条例》(第587章)第71条生效#前存在的藉《工业训练(建造业)条例》(第317章)第4条设立的建造业训练局 (由2006年第12号第84条修订)
5.
藉《牙医注册条例》(第156章)第4条设立的香港牙医管理委员会
6.
藉《工程师注册条例》(第409章)第3条设立的工程师注册管理局
7.
藉《地产代理条例》(第511章)第4条设立的地产代理监管局
8.
藉《香港医学专科学院条例》(第419章)第3条设立的香港医学专科学院
9.
《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2(1)条所提述的大律师公会
10.
藉《香港建筑师学会法团条例》(第1147章)第3条成立为法团的香港建筑师学会
11.
藉《香港工程师学会条例》(第1105章)第3条成立为法团的The Hong Kong Institution of Engineers
12.
藉《香港房屋经理学会条例》(第507章)第3条成立为法团的香港房屋经理学会
13.
藉《香港园境师学会法团条例》(第1162章)第3条成立为法团的香港园境师学会
14.
藉《香港规划师学会法团条例》(第1153章)第3条成立为法团的香港规划师学会
15.
藉《香港测量师学会条例》(第1148章)第3条成立为法团的香港测量师学会
16.
藉《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第3条成立为法团的香港会计师公会
@17.
经《1998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1998年第27号)第5(1)(e)条修订的《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2(1)条所提述的香港国际公证人协会
18.
藉《房屋经理注册条例》(第550章)第3条设立的房屋经理注册管理局
19.
根据《土地测量条例》(第473章)第6条委出的土地测量师注册委员会
20.
藉《园境师注册条例》(第516章)第3条设立的园境师注册管理局
21.
《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2(1)条所提述的香港律师会
22.
藉《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第3条设立的香港医务委员会
23.
藉《辅助医疗业条例》(第359章)第5条设立的医务化验师管理委员会
24.
藉《助产士注册条例》(第162章)第3条设立的香港助产士管理局
25.
藉《护士注册条例》(第164章)第3条设立的香港护士管理局
26.
藉《辅助医疗业条例》(第359章)第5条设立的职业治疗师管理委员会
27.
藉《辅助医疗业条例》(第359章)第5条设立的视光师管理委员会
28.
藉《药剂业及毒药条例》(第138章)第3条设立的药剂业及毒药管理局
29.
藉《辅助医疗业条例》(第359章)第5条设立的物理治疗师管理委员会
30.
藉《规划师注册条例》(第418章)第3条设立的规划师注册管理局
31.
藉《辅助医疗业条例》(第359章)第5条设立的放射技师管理委员会
32.
藉《保安及护卫服务条例》(第460章)第4条设立的保安及护卫业管理委员会
33.
藉《社会工作者注册条例》(第505章)第4条设立的社会工作者注册局
34.
藉《测量师注册条例》(第417章)第3条设立的测量师注册管理局
35.
(由2018年第37号第171条废除)
36.
藉《兽医注册条例》(第529章)第3条设立的兽医管理局
37.
藉《职业训练局条例》(第1130章)第4条设立的职业训练局
38.
藉《香港学术及职业资历评审局条例》(第1150章)第3(1)条设立的香港学术及职业资历评审局 (由2007年第6号第49条增补)
39.
《旅游业条例》(第634章)第150条设立的旅游业监管局 (由2018年第37号第171条及2019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增补)
编辑附注:
* 附表13(第3A及17项除外)就2004/05课税年度及其后的所有课税年度而适用。(请参阅2004年第12号第2(5)(a)条及2006年第12号第84条)
** 第3A项就《建造业议会条例》(第587章)附表6第3条开始实施#的课税年度及以后的各课税年度适用。(请参阅2006年第12号第84条)
# 生效日期 : 2008年1月1日。
@ 第17项就《1998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1998年第27号)第5(1)(e)条开始实施+的课税年度及其后的所有课税年度而适用。(请参阅2004年第12号第2(5)(b)条)
+ 生效日期:2005年6月30日。
附表14
[第89(5)条]
关于2005/06课税年度暂缴薪俸税的过渡性条文
(附表14由2005年第8号第7条增补。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为施行本条例第63C(1)条,于计算任何人在上一课税年度的应课税入息实额,以确定2005/06课税年度的暂缴薪俸税时 ——
(a)本条例第12B(1)(b)条中对“根据第5部准许该人获得的免税额”的提述;及
(b)本条例第12B(2)(b)条中对“根据第5部准许该人与其配偶获得的免税额”的提述,
须解释为意指根据经《2005年收入(免税额)条例》(2005年第8号)修订的本条例第5部,在2005/06课税年度可给予该人的该等免税额。
2.就根据本条例第63E(1)条提出的缓缴2005/06课税年度的暂缴薪俸税申请而言,本条例第63E(2)(a)条中对“该课税年度的上一年度所得的应课税入息实额”的提述,或本条例第63E(2)(b)条中对“该课税年度的上一年度其应课税入息实额”的提述,须解释为意指按照第1段计算的上一课税年度的应课税入息实额。
附表15
[第20AB及20AE条及附表15A]
(由2015年第13号第9条修订)
根据第20AE条确定居港者的应评税利润款额的规定
(由2015年第13号第9条修订)
(附表15由2006年第4号第4条增补。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部
1.视为某居港者在某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的款额,是将在该居港者在该课税年度对有关非居港者享有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的期间内每一日该非居港者的若非有第20AC条规定本须根据第4部课税的应评税利润(获豁免利润)款额相加所得的总额。
(由2015年第13号第9条修订)
2.就本部第1条而言,非居港者在某课税年度某日的获豁免利润须按照以下公式确定 —— (由2015年第13号第9条修订)
A = B × C
D
公式中︰ A 指该非居港者在某课税年度某日的获豁免利润;
B 指在该日该居港者对该非居港者所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以按照本附表第2部厘定的百分率表示;
C 指该日所属的该非居港者的会计期内该非居港者的获豁免利润;
D 指该日所属的该非居港者的会计期的总日数。
(由2015年第13号第9条修订)
第2部
1.凡某居港者对某非居港者享有直接实益权益,该居港者对该非居港者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 ——
(a)在该非居港者是并非信讬产业受讬人的法团的情况下,是指该居港者持有的该法团的已发行股本(不论如何描述)的百分率;
(b)在该非居港者是并非信讬产业受讬人的合伙的情况下,是指该居港者有权享有的该合伙利润的百分率;或
(c)在该非居港者是信讬产业的受讬人的情况下,是指该居港者对该信讬产业价值享有的权益的百分率。
2.凡某居港者对某非居港者享有间接实益权益,该居港者对该非居港者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 ——
(a)在有一名中间人的情况下,是代表该居港者对该中间人享有的实益权益程度的百分率乘以代表该中间人对该非居港者享有的实益权益程度的百分率所得的百分率;或
(b)在有一系列的2名或多于2名中间人的情况下,是代表该居港者对系列中首名中间人享有的实益权益程度的百分率乘以下述百分率所得的百分率 ——
(i)代表系列中每名中间人(最后一名中间人除外)对系列中下一名中间人享有的实益权益程度的百分率;及
(ii)代表系列中最后一名中间人对该非居港者享有的实益权益程度的百分率。
3.就本部第2条而言 —— (由2015年第13号第9条修订)
(a)本部第1条适用于厘定居港者对中间人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犹如该条中提述非居港者之处是提述中间人一样;
(b)本部第1条适用于厘定中间人对非居港者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犹如该条中提述居港者之处是提述中间人一样;
(c)本部第1条适用于厘定一名中间人(首述中间人)对另一名中间人(次述中间人)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犹如 —— (由2015年第13号第9条修订)
(i)该条中提述居港者之处是提述首述中间人一样;及
(ii)该条中提述非居港者之处是提述次述中间人一样。
(由2015年第13号第9条修订)
附表15A
[第20AB及20AF条]
根据第20AF条确定居港者的应评税利润款额的规定
(附表15A由2015年第13号第10条增补)
第1部
1.凡某居港者在某课税年度内的某段期间,对有关特定目的工具享有间接实益权益,则将该段期间内每一日该特定目的工具须根据第4部课税的、若非有第20ACA条规定便须缴付税款的应评税利润(获豁免利润)款额相加,所得的总额,即为视为该居港者在该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的款额。
2.就本部第1条而言,特定目的工具在某课税年度某日的获豁免利润,须按照以下公式确定 ——
A =B1 × B2 × CD
公式中︰ A 指该特定目的工具在某课税年度中某特定日子的获豁免利润;
B1 指在该日该居港者对有关非居港者所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以按照附表15第2部厘定的百分率表示;
B2 指在该日该非居港者对该特定目的工具所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以按照本附表第2部厘定的百分率表示;
C 指该日所属的该特定目的工具的会计期内该特定目的工具的获豁免利润;
D 指该日所属的该特定目的工具的会计期的总日数。
3.在本部中 ——
特定目的工具 (special purpose vehicle)具有第20ACA(2)条所给予的涵义。
第2部
1.凡某非居港者对某特定目的工具享有直接实益权益,该非居港者对该特定目的工具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 ——
(a)凡该特定目的工具属法团,而该法团并非信讬产业的受讬人——指该非居港者持有的该法团的已发行股本(不论如何描述)的百分率;
(b)凡该特定目的工具属合伙,而该合伙并非信讬产业的受讬人——指该非居港者有权享有的该合伙利润的百分率;
(c)凡该特定目的工具属信讬产业的受讬人——指该非居港者对该信讬产业价值享有的权益的百分率;或
(d)凡该特定目的工具并非(a)、(b)及(c)段中任何一段所指的实体——指该非居港者对该实体享有的拥有权权益的百分率。
2.凡某非居港者对某特定目的工具享有间接实益权益,该非居港者对该特定目的工具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 ——
(a)凡有一名中间人——是将代表该非居港者对该中间人享有的实益权益程度的百分率,与代表该中间人对该特定目的工具享有的实益权益程度的百分率,两者相乘而得出的百分率;或
(b)凡有一系列的2名或多于2名中间人——是将代表该非居港者对系列中首名中间人享有的实益权益程度的百分率,与下述百分率,两者相乘而得出的百分率 ——
(i)代表系列中每名中间人(最后一名中间人除外)对系列中下一名中间人享有的实益权益程度的百分率;及
(ii)代表系列中最后一名中间人对该特定目的工具享有的实益权益程度的百分率。
3.就本部第2条而言 ——
(a)本部第1条适用于厘定非居港者对中间人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犹如该条中提述特定目的工具之处是提述中间人一样;
(b)本部第1条适用于厘定中间人对特定目的工具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犹如该条中提述非居港者之处是提述中间人一样;及
(c)
本部第1条适用于厘定一名中间人(前者)对另一名中间人(后者)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犹如 ——
(i)该条中提述非居港者之处是提述前者一样;及
(ii)该条中提述特定目的工具之处是提述后者一样。
4.在本部中 ——
特定目的工具 (special purpose vehicle)具有第20ACA(2)条所给予的涵义。
附表15B
(由2019年第5号第7条废除)
附表15C
[第20AM、20AW及20AX条及附表15D]
根据第20AX条确定居港者的应评税利润款额的条文
(附表15C由2019年第5号第8条增补)
第1部
1.如某居港者在某课税年度的某段期间,对某基金享有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则将在该段期间内每一日该基金须根据第4部课税(及若非有第20AN条规定则本须缴付税款)的应评税利润(获豁免利润)款额累加所得的总额,即为视为该居港者在该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的款额。
2.就本部第1条而言,就某课税年度某日而言的基金的获豁免利润,须按照以下公式确定 ——
A
=
B × C
D
公式中︰
A
指就某课税年度某日而言的该基金的获豁免利润;
B
指有关居港者在该日对该基金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以按照本附表第2部厘定的百分率表示);
C
指就该日所属的该基金的会计期而言该基金的获豁免利润;
D
指该日所属的该基金的会计期的总日数。
第2部
1.就对某基金享有直接实益权益的某居港者而言,该居港者对该基金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是 ——
(a)如该基金是并非信讬产业受讬人的法团——该居港者持有的该法团的已发行股本(不论如何描述)的百分率;
(b)如该基金是并非信讬产业受讬人的合伙——该居港者有权享有的该合伙利润的百分率;
(c)如该基金是信讬产业受讬人——该居港者对该信讬产业价值享有的权益的百分率;或
(d)如该基金属不符合(a)、(b)及(c)段中任何一段描述的实体——该居港者对该实体享有的拥有权权益的百分率。
2.就对某基金享有间接实益权益的某居港者而言,该居港者对该基金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是 ——
(a)如只有一名中间人——将代表该居港者对该中间人享有的实益权益程度的百分率,与代表该中间人对该基金享有的实益权益程度的百分率,两者相乘而得出的百分率;或
(b)如有由多于一名中间人串成的一系列中间人——将代表该居港者对系列中首名中间人享有的实益权益程度的百分率,乘以下述百分率而得出的百分率 ——
(i)代表该系列中每名中间人(最后一名中间人除外)对该系列中下一名中间人享有的实益权益程度的百分率;及
(ii)代表该系列中最后一名中间人对该基金享有的实益权益程度的百分率。
3.就本部第2条而言 ——
(a)本部第1条适用于厘定居港者对中间人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犹如在该条中提述基金,即提述中间人;
(b)本部第1条适用于厘定中间人对基金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犹如在该条中提述居港者,即提述中间人;及
(c)本部第1条适用于厘定一名中间人(中间人甲)对另一名中间人(中间人乙)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犹如 ——
(i)在该条中提述居港者,即提述中间人甲;及
(ii)在该条中提述基金,即提述中间人乙。
附表15D
[第20AM、20AW及20AY条]
根据第20AY条确定居港者的应评税利润款额的条文
(附表15D由2019年第5号第8条增补)
第1部
1.如某居港者在某课税年度的某段期间,对某特定目的实体享有间接实益权益,则将在该段期间内每一日该实体须根据第4部课税(及若非有第20AO条规定则本须缴付税款)的应评税利润(获豁免利润)款额累加所得的总额,即为视为该居港者在该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的款额。
2.就本部第1条而言,就某课税年度某日而言的特定目的实体的获豁免利润,须按照以下公式确定 ——
A=B1 × B2 × C/D
公式中︰
A
指就某课税年度某日而言的该实体的获豁免利润;
B1
指有关居港者在该日对有关基金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以按照附表15C第2部厘定的百分率表示);
B2
指该基金在该日对该实体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以按照本附表第2部厘定的百分率表示);
C
指就该日所属的该实体的会计期而言该实体的获豁免利润;
D
指该日所属的该实体的会计期的总日数。
3.在本部中 ——
特定目的实体 (special purpose entity)具有第20AO(4)条所给予的涵义。
第2部
1.就对某特定目的实体享有直接实益权益的某基金而言,该基金对该实体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是 ——
(a)如该实体是并非信讬产业受讬人的法团——该基金持有的该法团的已发行股本(不论如何描述)的百分率;
(b)如该实体是并非信讬产业受讬人的合伙——该基金有权享有的该合伙利润的百分率;
(c)如该实体是信讬产业受讬人——该基金对该信讬产业价值享有的权益的百分率;或
(d)如该实体属不符合(a)、(b)及(c)段中任何一段描述的实体——该基金对该实体享有的拥有权权益的百分率。
2.就对某特定目的实体享有间接实益权益的某基金而言,该基金对该实体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是 ——
(a)如只有一名中间人——将代表该基金对该中间人享有的实益权益程度的百分率,与代表该中间人对该实体享有的实益权益程度的百分率,两者相乘而得出的百分率;或
(b)如有由多于一名中间人串成的一系列中间人——将代表该基金对系列中首名中间人享有的实益权益程度的百分率,乘以下述百分率而得出的百分率 ——
(i)代表该系列中每名中间人(最后一名中间人除外)对该系列中下一名中间人享有的实益权益程度的百分率;及
(ii)代表该系列中最后一名中间人对该实体享有的实益权益程度的百分率。
3.就本部第2条而言 ——
(a)本部第1条适用于厘定基金对中间人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犹如在该条中提述特定目的实体,即提述中间人;
(b)本部第1条适用于厘定中间人对特定目的实体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犹如在该条中提述基金,即提述中间人;及
(c)本部第1条适用于厘定一名中间人(中间人甲)对另一名中间人(中间人乙)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犹如 ——
(i)在该条中提述基金,即提述中间人甲;及
(ii)在该条中提述特定目的实体,即提述中间人乙。
4.在本部中 ——
特定目的实体 (special purpose entity)具有第20AO(4)条所给予的涵义。
附表16
[第20AB及20AC条及附表17A、29及36]
(由2013年第10号第19条修订;由2016年第12号第16条修订;由2019年第5号第9条修订)
指明交易
(附表16由2006年第4号第5条增补)
第1部
(由2015年第13号第11条增补)
1.证券的交易。
2.期货合约的交易。
3.外汇交易合约的交易。
4.并非以放债业务的形式作出存款的交易。
5.外币的交易。
6.在交易所买卖的商品的交易。
7.获投资公司股份的交易(限于透过指明人士为非居港伙伴基金进行者、由指明人士安排为该等基金进行者,或由该等基金进行者)。 (由2018年第69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2部
(由2015年第13号第11条增补)
1.在本附表中 —— (由2015年第13号第11条修订)
外汇交易合约 (foreign exchange contract)指合约各方同意在将来某个时间兑换不同货币的合约,但不包括期货合约及期权合约;
在交易所买卖的商品 (exchange-traded commodity)指在《商品交易所(禁止经营)条例》(第82章)凭借该条例第3(d)条而不适用的位于香港的商品交易所买卖的黄金或银;
存款 (deposit)指符合以下说明的贷款 ——
(a)有利息的;或
(b)须按溢价付还的,或须连同属金钱或金钱的等值的代价付还的;
股份 (share)指法团股本中的股份,而除非股额与股份之间有明订或隐含的分别,否则亦包括股额;
非居港伙伴基金 (non-resident partner fund)指属非居港者(第20AB(3)条所指者)的伙伴基金; (由2018年第69号法律公告增补)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具有第20AC(6)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18年第69号法律公告增补)
差价合约 (contract for differences)指一份协议,其目的或作用是依据任何种类的财产的价值或价格的波动,或依据一个指数或就该目的而在协议内指定的其他因素的波动,以获取利润或避免损失;
财产 (property)包括 ——
(a)金钱、货物、据法权产和土地,不论是在香港的或在其他地方的;及
(b)(a)段界定的财产所产生或附带的义务、地役权和各类产业、权益及利润,不论是现存的或是将来的、是既有的或是或然的;
创基公司 (ITVFC)指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成立为法团的创科创投基金公司; (由2018年第69号法律公告增补)
创基计划 (ITVF Scheme)指创新科技署设立的创科创投基金计划; (由2018年第69号法律公告增补)
期货合约 (futures contract)指 ——
(a)在香港期货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或交易的合约或该等合约的期权;或
(b)任何其他符合以下说明的差价合约 ——
(i)在《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条所指的指明证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该条所指的指明期货交易所交易;
(ii)《银行业条例》(第155章)所指的认可机构根据该条例可订立的;或
(iii)就它而进行的交易,是受《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规管的或是根据该条例受规管的,或是在符合该条例的规定下进行的;
期权合约 (options contract)指给予合约持有人某种选择权或权利的合约,该选择权或权利是可在该合约指明的时间或该时间之前行使 ——
(a)以达下述目的 ——
(i)以议定代价购买或售卖议定数量的指明期货合约、股份或其他财产;或
(ii)购买或售卖议定价值的指明期货合约、股份或其他财产;或
(b)以获支付一笔参照该合约指明的期货合约、股份或其他财产的价值或参照该合约指明的某项指数的水平而计算的款项;
集体投资计划 (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指就财产而作出并符合以下说明的安排 ——
(a)根据该安排,参与者对该财产的管理并无日常控制,不论他们是否有权就该财产的管理获谘询,或是否有权就该财产的管理发出指示;
(b)根据该安排 ——
(i)该财产整体上是由营办该安排的人管理或代该人管理的;
(ii)参与者的供款和用以付款给他们的利润或收益是汇集的;或
(iii)该财产整体上是由营办该安排的人管理或代该人管理的,而参与者的供款和用以付款给他们的利润或收益是汇集的;及
(c)有关安排的目的或作用或其佯称的目的或作用,是使参与者(不论以取得该财产或其任何部分的任何权利、权益、所有权或利益的方式或以其他方式)能够分享或收取 ——
(i)声称从或声称相当可能会从该财产或其任何部分的取得、持有、管理或处置而产生的利润、收益或其他回报,或声称从或声称相当可能会从任何该等利润、收益或回报支付的款项;或
(ii)从该财产或其任何部分的任何权利、权益、所有权或利益的取得、持有、处置或赎回而产生的,或因行使该等权利、权益、所有权或利益的任何权利而产生的,或因该等权利、权益、所有权或利益届满而产生的款项或其他回报;
债权证 (debenture)包括法团的债权股证、债券及其他债务证券,不论它是否构成对该法团的资产的押记; (由2011年第8号第27条修订)
伙伴基金 (partner fund)指属符合以下说明的协议的一方的某基金 ——
(a)创基公司亦属该协议的一方;
(b)就创基公司及该基金参与创基计划,订定它们的整体权利及义务;及
(c)是有效和正在生效的,
而不论该基金是否透过代理人而属该协议的一方; (由2018年第69号法律公告增补)
获投资公司 (investee company)
——
(a)凡创基公司及某伙伴基金根据创基计划,属某法团的股东——指该法团;或
(b)指符合以下说明的法团 ——
(i)创基公司及某伙伴基金(甲基金)曾于某时,根据创基计划属该法团的股东;及
(ii)自当时起,持续有伙伴基金(不论是甲基金或另一伙伴基金)属该法团的股东; (由2018年第69号法律公告增补)
证券 (securities)指 ——
(a)(除附表17A(指明另类债券计划及其税务处理)第21(6)条另有规定外)任何团体(不论是否属法团)或政府或市政府当局的或由它发行的股份、股额、债权证、债权股额、基金、债券或票据(但不包括并非特定目的工具或例外私人公司的私人公司的(以及由其发行的)股份、股额、债权证、债权股额、基金、债券或票据); (由2013年第10号第19条修订;由2015年第13号第11条修订)
(b)在(a)段所述各项目中的或关乎该等项目的权利、期权或权益(不论以单位或其他方式描述);
(c)(a)段所述各项目的权益证明书、参与证明书、临时证明书、中期证明书、收据,或认购或购买该等项目的权证;
(d)在集体投资计划中的权益;
(e)通常称为证券的权益、权利或财产,不论属文书或其他形式。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由2015年第13号第11条修订)
2.就本部第1条中证券的定义而言 ——
私人公司 (private company)具有第20ACA(2)条所给予的涵义;
例外私人公司 (excepted private company)具有第20ACA(2)条所给予的涵义;
特定目的工具 (special purpose vehicle)具有第20ACA(2)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15年第13号第11条增补)
3.就本部第1条中证券的定义的(a)、(b)及(c)段而言,监管资本证券须视为债券。(由2016年第12号第16条增补)
附表16A
(由2019年第5号第10条废除)
附表16B
(由2019年第5号第10条废除)
附表16C
[第20AM、20AN、20AO、20AP及20AS条及附表16D、16E及17A]
(由2021年第9号第11条修订;由2023年第8号第6条修订)
为施行第20AN及20AO条及附表16E而就交易指明的资产类别
(由2021年第9号第11条修订;由2023年第8号第6条修订)
(附表16C由2019年第5号第11条增补)
第1部
1.证券
2.私人公司的(或私人公司发行的)股份、股额、债权证、债权股额、基金、债券或票据
3.期货合约
4.符合以下说明的外汇交易合约:在该合约下,合约各方协定在某特定日期,兑换不同货币
5.存款(以放债业务的形式作出的存款除外)
6.存放于银行(《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所界定者)的存款(《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1)条所界定者)
7.《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所界定的存款证
8.交易所买卖商品
9.外币
10.《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所界定的场外衍生工具产品
11.由伙伴基金与创基公司根据创基计划共同投资的获投资公司的股份
第2部
1.在本附表中 ——
交易所买卖商品 (exchange-traded commodity)指在《商品交易所(禁止经营)条例》(第82章)凭借该条例第3(d)条而不适用的位于香港的商品交易所买卖的黄金或银;
存款 (deposit)指符合以下说明的贷款 ——
(a)有利息的;或
(b)须按溢价付还的,或须连同属金钱或金钱等值的代价付还的;
私人公司 (private company)具有第20AO(4)条所给予的涵义;
股份 (share)指法团股本中的股份,而除非股额与股份之间有明订或隐含的分别,否则亦包括股额;
差价合约 (contract for differences)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协议︰协议的目的或作用,是参照任何种类的财产的价值或价格的波动,或参照一个指数或就该目的而在协议内指定的其他因素的波动,以获取利润或避免损失;
特定目的实体 (special purpose entity)具有第20AO(4)条所给予的涵义;
财产 (property)具有第20AM(3)条所给予的涵义;
创基公司 (ITVFC)具有第20AR(2)条所给予的涵义;
创基计划 (ITVF Scheme)具有第20AR(2)条所给予的涵义;
期货市场 (futures market)具有《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条所给予的涵义;
期货合约 (futures contract)指 ——
(a)根据某期货市场的规则或惯例订立的合约,或该等合约的期权;或
(b)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其他差价合约 ——
(i)在《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条所指的指明证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该条所指的指明期货交易所交易;
(ii)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是可由该条例所指的认可机构订立的;或
(iii)就该差价合约而进行的交易,是受《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规管的,或是根据该条例受规管的,或是遵照该条例进行的;
集体投资计划 (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指就任何财产而作出的、符合以下说明的安排 ——
(a)有以下两种或其中一种情况 ——
(i)根据该安排,所涉财产整体上是由营办该安排的人(或代该人)管理的;
(ii)根据该安排,参加该安排的人(参与者)的供款,以及用以付款给他们的利润或收益,是汇集的;
(b)根据该安排,参与者对所涉财产的管理并无日常控制(不论他们是否有权就上述管理获谘询,或是否有权就上述管理作出指示);及
(c)该安排的目的或作用(或其佯称的目的或作用),是使参与者能够(不论藉取得上述财产或其任何部分的任何权利、权益、所有权或利益,或藉其他方式)分享或收取 ——
(i)声称从(或声称相当可能会从)上述财产或其任何部分的取得、持有、管理或处置而产生的利润、收益或其他回报,或声称从(或声称相当可能会从)任何该等利润、收益或其他回报支付的款项;或
(ii)从上述财产或其任何部分的任何权利、权益、所有权或利益的取得、持有、处置或赎回而产生的款项或其他回报,或因行使该等权利、权益、所有权或利益的任何权利而产生的款项或其他回报,或因该等权利、权益、所有权或利益届满而产生的款项或其他回报;
债权证 (debenture)包括法团的债权股证、债券及其他债务证券(不论该等债权股证、债券及债务证券,是否构成对该法团资产的押记);
伙伴基金 (partner fund)具有第20AR(2)条所给予的涵义;
获投资公司 (investee company)具有第20AR(2)条所给予的涵义;
证券 (securities)指 ——
(a)(除附表17A(指明另类债券计划及其税务处理)第21(6)条另有规定外)任何团体(不论是否属法团,且包括特定目的实体)或政府或市政府当局的(或它发行的)股份、股额、债权证、债权股额、基金、债券或票据;
(b)上述股份、股额、债权证、债权股额、基金、债券或票据中的(或关乎该等项目的)权利、期权或权益(不论以单位或其他方式描述);
(c)上述股份、股额、债权证、债权股额、基金、债券或票据的权益证明书、参与证明书、临时证明书、中期证明书、收据,或认购或购买该等项目的权证;
(d)集体投资计划中的权益;
(e)通常称为证券的权益、权利或财产(不论属文书或其他形式);或
(f)符合以下说明的结构性产品︰就该产品发出的、载有请公众作出《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03(1)(a)条提述的作为的邀请(或属该等邀请)的广告、邀请或文件,已根据该条例第105(1)条获认可,或须如此获认可。
附表16D
[第4、19CA、40AC、40AD、51C及80条]
具资格附带权益及其税务处理
(附表16D由2021年第9号第12条增补)
第1部
导言
1.释义
在本附表中 ——
外部投资者 (external investor)指以对某经核证投资基金或某指明实体没有日常控制的投资者的身分,参与该基金或实体的人;
合资格人士 (qualifying person)——参阅本附表第4(3)条;
合资格支付人 (qualifying payer)——参阅本附表第2条;
合资格雇员 (qualifying employee)——参阅本附表第8(4)条;
利润关联回报 (profit-related return)——参阅本附表第3条;
投资处置 (disposal of investment)包括某项投资的部分处置及特定投资的处置;
投资管理服务 (investment management services)就某经核证投资基金或某指明实体而言,包括 ——
(a)为该基金或实体向外部投资者或潜在外部投资者筹措资金;
(b)就将为该基金或实体作出的潜在投资,进行研究及提供意见;
(c)为该基金或实体取得、管理或处置财产或投资;及
(d)(如该基金或实体已投资于某实体)为协助后述实体筹集资金,而代该基金或实体行事;
具资格附带权益 (eligible carried interest)——参阅本附表第3条;
指明实体 (specified entity)——参阅本附表第2条;
相联合伙 (associated partnership)就某合伙而言,指 ——
(a)该合伙所控制的另一合伙;
(b)控制该合伙的另一合伙;或
(c)同样受控制该合伙的人所控制的另一合伙;
相联法团 (associated corporation)就某法团而言,指 ——
(a)该法团所控制的另一法团;
(b)控制该法团的另一法团;或
(c)同样受控制该法团的人所控制的另一法团;
控制 (control) ——
(a)就某法团而言,指任何人藉以下方式而确保该法团的事务按照该人的意愿办理的权力 ——
(i)持有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的股份,或持有与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有关的股份,或拥有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的投票权,或拥有与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有关的投票权;或
(ii)凭借规管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的组织章程细则或其他文件所赋予的权力;
(b)就某合伙而言,指任何人藉以下方式而确保该合伙的事务按照该人的意愿办理的权力 ——
(i)持有该合伙或任何其他合伙的权益,或持有与该合伙或任何其他合伙有关的权益,或拥有该合伙或任何其他合伙的投票权,或拥有与该合伙或任何其他合伙有关的投票权;或
(ii)凭借规管该合伙或任何其他合伙的合伙协议或其他文件所赋予的权力;
款项 (sum)包括任何金钱或金钱的等值;
经核证投资基金 (certified investment fund)——参阅本附表第2条;
实体 (entity)指团体(不论是否属法团)或法律安排,并包括 ——
(a)法团;
(b)合伙;及
(c)信讬。
2.合资格支付人、指明实体及经核证投资基金的涵义
在本附表中 ——
合资格支付人 (qualifying payer)指 ——
(a)经核证投资基金;
(b)属法团或合伙的经核证投资基金的相联法团或相联合伙;或
(c)指明实体;
指明实体 (specified entity)指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成立为法团的创科创投基金公司;
经核证投资基金 (certified investment fund)指第20AM条所指的、属经金融管理专员核证为符合其发布的核证准则的基金。
3.具资格附带权益及利润关联回报的涵义
(1)具资格附带权益是一笔款项,而该款项是因某人为某经核证投资基金或某指明实体提供投资管理服务,而由该人以利润关联回报的方式收取(或以该方式累算归予该人)的。
(2)如根据管限有关经核证投资基金或有关指明实体的运作的协议,以下所有条件均获符合,则由某人收取(或累算归予某人)的款项,即属由该人以利润关联回报的方式收取(或以该方式累算归予该人) ——
(a)该款项是在该基金或实体的门槛回报率获满足的前提下,在支付投资于该基金或实体的回报之后收取或累算的;
(b)该款项仅在以下情况下将予(或可予)收取或累算 ——
(i)为该基金或实体作出的投资或特定投资,在一段期间内获得利润;或
(ii)在为该基金或实体作出投资处置时,有产生利润;
(c)该将予(或可予)收取或累算的款项,是参照该等利润而可变动的;
(d)对该基金或实体的外部投资者的回报,亦是参照该等利润而决定的。
(3)如有关款项的某部分不符合第(2)款的任何一项条件,则该部分不得视为由某人以利润关联回报的方式收取(或以该方式累算归予某人)。
(4)如 ——
(a)在某课税年度内,有一笔或多于一笔款项,由某人以利润关联回报的方式,从某经核证投资基金或某指明实体收取,或由某经核证投资基金或某指明实体以该方式累算归予某人(实际款项);及
(b)发生该人不会收取该笔实际款项中至少若干款额(最低款额)(或该款额不会累算归予该人)的情况的风险,并不显著,
则该笔实际款项(或该等实际款项的总和)中,相等于最低款额的款额,不得视为具资格附带权益。
(5)就第(4)(b)款而言,有关风险须以下述方式评定 ——
(a)就每笔实际款项(及与其相关的投资)而言——须考虑有关实际款项以外的、任何其他可能已由有关人士从有关经核证投资基金或有关指明实体收取(或由该基金或实体累算归予该人)的款项,而作个别评定;及
(b)就该笔实际款项(或该等实际款项)及任何其他可能已由该人在有关课税年度内,以利润关联回报的方式,从该基金或实体收取(或由该基金或实体以该方式累算归予该人)的款项(以及与所有该等款项相关的投资)而言——须考虑所有该等款项作为一个整体而评定。
(6)就第(4)(b)款而言,有关风险亦须在以下时间中最近期者评定 ——
(a)有关人士就为有关经核证投资基金或有关指明实体提供投资管理服务而订立协议之时;
(b)该人开始为该基金或实体(直接或间接地)进行投资管理服务之时;
(c)就关乎该人将收取(或可收取)的款项的款额,或将累算(或可累算)归予该人的款项的款额方面,更改(a)段所提述的协议之时。
(7)就第(4)(b)款而言,任何关乎防止某款项由某人收取(或累算归予某人)的风险(不论是因无力偿债或其他原因),须不予理会。
(8)如在某课税年度内,有多于一笔实际款项由某人收取(或累算归予某人),则就第(4)款而言,有关最低款额须以下述方式,在该等实际款项之间分配及分摊 ——
(a)该最低款额中可归因于某笔特定实际款项的部分,须分配予该笔实际款项;及
(b)该最低款额中无法归因于任何一笔特定实际款项的部分,须按公正合理的基准,在该等实际款项之间分摊。
(9)就第(8)款而言,有关最低款额可归因于某笔特定实际款项的部分(以致就该部分而言,第(4)(b)款所指的风险须按照第(5)(a)款评定),以下述情况为限:就该笔实际款项而言,发生有关人士不会收取该部分(或该部分不会累算归予该人)的情况的风险,并不显著。
(10)尽管有第(2)、(3)、(4)、(5)、(6)、(7)、(8)及(9)款的规定,就投资管理服务而由某人收取(或累算归予某人)的款项,如符合以下说明,则须视为以利润关联回报的方式收取或累算 ——
(a)由指明实体分发;及
(b)从得自处置获投资公司(第20AR(2)条所界定者)的股份的利润产生。
(11)在本条中 ——
门槛回报率 (hurdle rate)指投资在某经核证投资基金或某指明实体的优先回报率,而该回报率是在管限该基金或实体的运作的协议内订定的。
第2部
具资格附带权益的利得税处理
4.合资格人士的利得税宽减
(1)凡就某课税年度而言,某人就某笔具资格附带权益被征收利得税,而第(2)款的所有条件就该笔具资格附带权益而言均获符合,则 ——
(a)就该笔具资格附带权益而言,该人的应评税利润须按照本附表第6条计算;及
(b)利得税须就该人的该等应评税利润而按本附表第7条指明的税率征收。
(2)有关条件为 ——
(a)收取有关具资格附带权益的人(或有关具资格附带权益累算归予的人)(该人),就有关课税年度而言,是合资格人士;
(b)该笔具资格附带权益,是该人从一个或多于一个合资格支付人收取,或是由一个或多于一个合资格支付人累算归予该人;
(c)该笔具资格附带权益,是从投资的利润、特定投资的利润或投资处置的利润所产生的,而该等利润是从符合以下说明的交易所赚取的 ——
(i)附表16C指明的私人公司的(或该公司发行的)股份、股额、债权证、债权股额、基金、债券或票据的交易;
(ii)符合以下说明的特定目的实体或中间特定目的实体(第20AO(4)条所界定者)的股份或相当于股份的权益的交易:该实体 ——
(A)持有(不论是直接或间接持有)和管理一间或多于一间获投资私人公司(第20AO(4)条所界定者);及
(B)没有持有(不论是直接或间接持有)和管理其他属附表16C指明的类别的资产;
(iii)获投资私人公司(第20AO(4)条所界定者)的(或该公司发行的)股份、股额、债权证、债权股额、基金、债券或票据的交易;或
(iv)属附带于进行第(i)、(ii)或(iii)节所述交易的交易;
(d)如从(c)段所述的交易所赚取的利润,是从经核证投资基金或特定目的实体作出的交易所赚取的——该等利润是按照第20AN或20AO条获豁免利得税的。
(3)如在某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某人符合以下说明,则就该课税年度而言,该人属合资格人士 ——
(a)属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V部获发牌经营该条例附表5第1部所界定的任何受规管活动的业务的法团,或属根据该部获注册经营上述任何受规管活动的业务的认可财务机构;
(b)为属第20AN(6)条所界定的合资格投资基金的经核证投资基金在香港进行投资管理服务,或为上述基金安排该等服务在香港进行;或
(c)为指明实体在香港进行投资管理服务,或为指明实体安排该等服务在香港进行。
5.在香港进行投资管理服务
(1)就某课税年度而言,除非某人符合第(2)及(3)款的条件,否则本附表第4(1)条,就因该人为经核证投资基金或指明实体提供投资管理服务而由该人收取(或累算归予该人)的具资格附带权益而言,不适用于该人。
(2)如在整段适用期间内,有关投资管理服务 ——
(a)是 ——
(i)由该人在香港进行的;或
(ii)由该人安排在香港进行的;及
(b)并非由位于香港境外的常设机构(即分支机构、管理机构或其他营业地点,但不包括代理机构,除非有关代理人具有一项一般权能,可代表其委讬人商讨和订立合约,而该代理人惯常行使该项权能)进行的,
则本款的条件获符合。
(3)如在整段适用期间内有以下情况,则本款的条件获符合 ——
(a)在适用期间内的每一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进行有关投资管理服务并具有进行该等服务所需资格的、在香港的全职员工的平均人数 ——
(i)是局长认为足够的;及
(ii)无论如何不少于2名;及
(b)在适用期间内的每一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为提供有关投资管理服务而在香港招致的营运开支总额 ——
(i)是局长认为足够的;及
(ii)无论如何不少于$2,000,000。
(4)在本条中 ——
适用期间 (applicable period)指自某人开始直接或间接地为经核证投资基金或指明实体进行投资管理服务之日起,直至具资格附带权益由该人收取(或累算归予该人)之日为止的期间。
6.合资格人士的利得税计算
(1)如就某笔具资格附带权益而言,本附表第4(1)条适用于某合资格人士(该人),则 ——
(a)就某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而言,该人须就按照第(2)款计算的具资格附带权益净额而被征收利得税;及
(b)该人就该笔具资格附带权益的应评税利润,须以按照第(2)款计算的具资格附带权益净额为基础而计算。
(2)有关具资格附带权益净额的计算,按照以下公式进行 ——
A = B – C – D + E
公式中︰
A
指有关具资格附带权益净额;
B
指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该人从一个或多于一个合资格支付人收取的具资格附带权益,或由一个或多于一个合资格支付人累算归予该人的具资格附带权益;
C
指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为产生B而招致的支出及开支;
D
指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根据第6部获容许的免税额,但只限于计入该免税额的有关资产是用作产生B者;
E
指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根据第6部作出的结余课税额,但只限于计入该结余课税额的有关资产是用作产生B者。
7.合资格人士的利得税税率
就2020年4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课税年度而言,就本附表第6条所述的具资格附带权益净额而指明的利得税税率为0%。
第3部
具资格附带权益的薪俸税处理
8.合资格雇员的薪俸税宽减
(1)本条适用于就某课税年度而言属合资格雇员的个人。
(2)如来自某受雇工作的应评税入息累算归予某合资格雇员,而在该受雇工作中,该雇员为合资格人士(或代合资格人士)为经核证投资基金或指明实体提供投资管理服务,则该雇员在有关课税年度从该受雇工作累算的应评税入息,须按照第(3)款计算。
(3)有关计算按照以下公式进行 ——
A = B – (C × D)
公式中︰
A
指在有关课税年度从有关受雇工作累算的应评税入息;
B
指在该课税年度从该受雇工作累算的入息;
C
指B当中由符合以下说明的具资格附带权益所支付的部分:该笔具资格附带权益是由合资格人士收取(或累算归予该人)的,及就为该笔具资格附带权益作利得税评税而言,本附表第4(1)条是适用于该笔具资格附带权益的;
D
指本附表第9条指明的百分率。
(4)在本条中 ——
合资格雇员 (qualifying employee)指符合以下两项条件的个人 ——
(a)该人受雇于 ——
(i)某合资格人士;或
(ii)(如属法团或合伙的合资格人士的相联法团或相联合伙在香港经营业务)该相联法团或该相联合伙;
(b)该人藉为该合资格人士(或代该合资格人士)在香港提供投资管理服务,以执行有关受雇工作的职责。
9.须撇除于薪俸税计算之外的具资格附带权益的百分率
就2020年4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课税年度而言,本附表第8(3)条所述的百分率为100%。
第4部
提供资料及保留纪录
10.合资格人士的责任:资料及纪录
(1)第9部及第80条经本条指明的变通后,适用于向局长提出以下申索的人 ——
(a)该人属合资格人士;及
(b)就某课税年度而言,由该人收取(或累算归予该人)的具资格附带权益,须按照本附表第4(1)条评定利得税。
(2)有关人士(该人)须在其报税表内(或以局长要求的其他方式或格式) ——
(a)向局长提供关乎有关具资格附带权益的资料;及
(b)在以下情况下,向局长提供关乎该人的雇员的额外资料 ——
(i)该人向该雇员支付具资格附带权益,或将具资格附带权益累算归予该雇员;及
(ii)该雇员向局长提出以下申索 ——
(A)该雇员属合资格雇员;及
(B)就某课税年度而言,由该雇员收取(或累算归予该雇员)的具资格附带权益,须按照本附表第8条评定薪俸税。
(3)关乎某雇员的额外资料包括 ——
(a)该雇员的姓名;
(b)该雇员的地址;
(c)该雇员的香港身分证号码(或该雇员的护照的号码及签发国家);
(d)由该雇员在有关课税年度收取(或在有关课税年度累算归予该雇员)的具资格附带权益的款额;及
(e)有关合资格支付人的详情,而有关具资格附带权益是由该雇员在该课税年度从该合资格支付人收取(或是由该合资格支付人累算归予该雇员)的。
(4)就第51C条而言,第(1)款所述的人 ——
(a)须备存足够的纪录,让由该人作出的具资格附带权益的支付或累算的准确性及完整性,能易于确定;及
(b)须保留该等纪录为期最少7年(自支付或累算该笔具资格附带权益当日起计,以较迟者为准)。
(5)第80条适用于不遵守经第(4)款变通的第51C条的情况,方式与该第80条适用于不遵守该第51C条的情况相同。
11.合资格支付人的责任:资料及纪录
(1)在以下情况下,本条适用于合资格支付人 ——
(a)某人(该人)向局长提出以下申索 ——
(i)该人属合资格人士;及
(ii)就某课税年度而言,由该人收取(或累算归予该人)的具资格附带权益,须按照本附表第4(1)条评定利得税;及
(b)该笔具资格附带权益,是由该合资格支付人在该课税年度向该人支付(或累算归予该人)的。
(2)有关合资格支付人须向局长提供局长要求的、关乎向第(1)款所述的人支付或累算具资格附带权益的资料。
(3)就向局长提供资料的目的而言,有关合资格支付人 ——
(a)须备存足够的纪录,让由该合资格支付人作出的具资格附带权益的支付或累算的准确性及完整性,能易于确定;及
(b)须保留该等纪录为期最少7年(自支付或累算该笔具资格附带权益当日起计,以较迟者为准)。
(4)如某合资格支付人没有遵从第(2)或(3)款的规定,局长可裁定 ——
(a)提出有关申索的人,不属收取有关具资格附带权益的人(或有关具资格附带权益累算归予的人);及
(b)该笔具资格附带权益不得按照本附表第4(1)条评定利得税。
第5部
杂项事宜
12.局长可就某些事宜向金融管理专员寻求意见
(1)如有人就以下事宜向局长提出申索,则本条适用 ——
(a)根据本附表第4条处理具资格附带权益的利得税;或
(b)根据本附表第8条处理具资格附带权益的薪俸税。
(2)在收到有关申索后,局长可向金融管理专员(或获金融管理专员授权的人员)寻求意见,以确定 ——
(a)某服务是否构成投资管理服务;
(b)某笔款项是否以利润关联回报的方式,由某人收取(或累算归予某人),以致该笔款项可作为具资格附带权益;
(c)某实体是否(及是否仍是)经核证投资基金;及
(d)局长就该申索而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事宜。
13.关乎取得税务利益安排的防避税条文
(1)如 ——
(a)某人订立某项安排;及
(b)局长信纳该人订立该项安排的主要目的(或其中一个主要目的),是就根据本附表就具资格附带权益缴付利得税或薪俸税的法律责任,取得税务利益(不论该利益是为该人或任何其他人而取得的),
则就在与该项安排相关的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由该人(或任何其他人)收取(或累算归予该人(或任何其他人))的任何款项而言,本附表并不适用。
(2)如局长认为某项安排在某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具有效力,则就第(1)款而言,该评税基期即属与该项安排相关。
(3)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则下,凡有安排将某人从合资格支付人收取或累算的管理费用,假装为具资格附带权益,该安排即属为取得税务利益的安排。
(4)在本条中 ——
税务利益 (tax benefit)指规避、延期或减少对缴付税项的法律责任;
管理费用 (management fee)就某经核证投资基金或某指明实体而言,指因某人为该基金或实体提供投资管理服务而由该人收取(或累算归予该人)的款项,但该款项构成具资格附带权益的部分除外。
14.合资格人士蒙受的亏损
(1)如因本附表第4、6及7条,某合资格人士就某课税年度无须就具资格附带权益缴付任何利得税,则本条适用于该人。
(2)任何相联亏损不得用以抵销有关人士在有关课税年度(或随后任何课税年度)的任何应评税利润。
(3)在本条中 ——
相联亏损 (associated loss)指某合资格人士在某课税年度内,就该人从本附表第4(2)(c)条所述的交易中产生而收取的具资格附带权益(或从该交易中产生而累算归予该人的具资格附带权益),而蒙受的任何亏损。
第6部
适用范围
15.本附表的适用范围
(1)具资格附带权益根据本附表作出的税务处理,就任何于2020年4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课税年度而言,就在该日或之后由合资格人士或合资格雇员收取(或累算归予合资格人士或合资格雇员)的具资格附带权益而适用。
(2)为免生疑问,本附表不就符合以下说明的具资格附带权益而适用:在2020年4月1日之前(但在于该日或之后开始的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由合资格人士收取(或累算归予合资格人士)的具资格附带权益。
(3)就任何第(1)款所述的课税年度而言,本附表就在2020年4月1日开始及在紧接《2021年税务(修订)(附带权益的税务宽减)条例》(2021年第9号)的生效日期*的前一日完结的期间内,由合资格人士或合资格雇员收取(或累算归予合资格人士或合资格雇员)的具资格附带权益而适用,一如本附表就在该期间之后收取或累算的具资格附带权益而适用。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21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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