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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 香港《税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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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13 18:26:4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112
发文单位:
文件编号: -
文件名: 税务条例
发文日期: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本条例旨在对物业、入息及利润征收税项。
(由1969年第26号第2条修订;由1989年第17号第2条修订)
[1947年5月3日]
(格式变更——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部
导言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税务条例》。
2.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人、人士 (person)包括法团、合伙、不论是否已成为法团的受讬人,或团体; (由1971年第2号第2条修订;由1981年第30号第2条修订)
丈夫 (husband)指已婚男士,而其婚姻是本条所指的婚姻者; (由1989年第43号第2条增补)
内河航限 (river trade limits)的涵义,与《商船条例》(第281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1992年第47号第2条增补)
公用部分 (common parts)就土地或建筑物或土地连建筑物而言 ——
(a)指该土地或建筑物或土地连建筑物的整体,但不包括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所指明或指定专供某拥有人使用、占用或享用的部分;及
(b)包括《建筑物管理条例》(第344章)附表1指明的建筑物部分((a)段所述的文书如此指明或指定者除外); (由2010年第4号第2条增补)
代理人 (agent)就非居住于香港的人士而言,或合伙中如有任何合伙人属非居住于香港的人士,则就该合伙而言,包括 ——
(a)该人士或该合伙在香港的代理人、受权人、代理商、接管人或经理人;及
(b)任何在香港的人,而他替该人士或该合伙收取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或入息者;
申报财务机构 (reporting financial institution)具有第50A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16年第22号第3条增补)
申报税务管辖区 (reportable jurisdiction)具有第50A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16年第22号第3条增补)
任何课税年度的上一年 (year preceding a year of assessment)指截至紧接该课税年度开始前的3月31日为止的12个月期间;
存款 (deposit)指《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1)条所界定的存款; (由1982年第29号第2条增补。由1986年第27号第137条修订)
存款证 (certificate of deposit)指存放在发证人或其他人处而与金钱(不论属何货币)有关的文件,而该文件承认有将一笔指定数额的款项(不论是否连同利息)付给持证人或文件上的指定人的义务,亦不论该文件有无背书,均可凭该文件的交付将收取该笔款项(不论是否连同利息)的权利转让;任何该等文件如凭借《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137B条订明的票据 (prescribed instrument)定义中(a)段而属订明的票据者,则存款证包括该定义中(b)段就该文件而提述的任何权利或权益; (由1981年第30号第2条增补。由1993年第94号第36条修订)
安排 (arrangement)包括 ——
(a)任何协议、安排、谅解、许诺或承诺,不论是明示或隐含的,亦不论是否可藉法律程序予以强制执行或是否意图可藉法律程序予以强制执行的;及
(b)任何计划、方案、建议、行动或行动过程或行为过程; (由1998年第32号第3条增补)
有限合伙基金 (limited partnership fund)具有《有限合伙基金条例》(第637章)第2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20年第14号第107条增补。编辑修订——2020年第5号编辑修订纪录)
有限责任合伙 (limited partnership)的涵义,与《有限责任合伙条例》(第37章)第3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1992年第47号第2条增补)
有条件售卖协议 (conditional sale agreement)指售卖货品的协议,而根据该协议,货品的买价或部分买价可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而货品的产权则留归卖方(即使买方管有该货品),直至该协议所指明的分期付款或其他方面的条件获得履行为止; (由1998年第32号第3条增补)
自愿性供款 (voluntary contributions)就任何强制性公积金计划而言,指按照《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第11条支付予该计划的自愿性供款; (由1998年第4号第6条增补)
行业、生意 (trade)包括每一行业及制造业,亦包括属生意性质的所有投机活动及项目;
助理局长 (assistant commissioner)指根据本条例获委任的税务局助理局长;
局长 (Commissioner)指根据本条例获委任的税务局局长; (由1969年第26号第3条代替)
受讬人 (trustee)包括任何受讬人、监护人、保佐人、经理人,或代任何人支配、控制或管理财产的其他人,但不包括遗嘱执行人;
妻子 (wife)指已婚妇女,而其婚姻是本条所指的婚姻者; (由1989年第43号第2条代替)
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 (profits arising in or derived from Hong Kong)就第4部而言,在不限制该词涵义的原则下,包括从在香港交易的业务所得的一切利润,不论该交易是直接进行或是经由代理人进行;
服务提供者 (service provider) ——
(a)就第9或9A部以外的条文而言——具有第50A(1)条所给予的涵义;
(b)就第9部的条文而言——具有第51AAD(8)条所给予的涵义;或
(c)就第9A部的条文而言——具有第58B(2)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21年第18号第6条代替)
法团 (corporation) ——
(a)指根据香港或其他地方任何有效的成文法则或成立章程而成立为法团或注册的任何公司;及
(b)包括 ——
(i)劳合社;及
(ii)获认可的承保人组织;但
(c)不包括合作社或职工会; (由2020年第15号第3条代替)
金融管理专员 (Monetary Authority)指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5A(1)条委任的金融管理专员; (由2021年第9号第3条增补)
按揭 (mortgage)指以按揭方式或衡平法上的按揭方式作出的抵押,以保证支付任何须支付的确定数额款项,不论该款项是否当时已预付或已贷出、是否原已到期而尚欠或是否须缴付而容许其未缴付,或用以保证偿还以后获贷出、预付或支付的款项,或用以保证偿还在往来帐户上可能到期的款项,连同或不连同(视属何情况而定)其他已预付或已到期的任何款项,且包括 ——
(a)以任何物业的按揭或再进行押记方式作出的有条件交出物业,或以对任何物业有影响的按揭或再进行押记方式作出的有条件交出物业;及
(b)以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转换为金钱的任何受讬物业的转易,而该项转易的用意只是作为一项抵押,在该物业出售或以其他方式作产权处置前,可根据明文规定或其他规定予以赎回;及
(c)使任何物业的转易、转让或产权处置无效或可予赎回的文书,或对该物业的转易、转让或产权处置作出解释或作出规限的文书,而该物业的转易、转让或产权处置,表面上虽属绝对的,但用意只是作为一项抵押;及
(d)任何关于业权契据存放的文书,或构成或证明任何物业的业权的文书,或对任何物业设立押记的文书;及
(e)衡平法上的拥有人就其衡平法上的权利作出的按揭;及
(f)要求法院登录判决的委讬书; (由1979年第79号第2条代替) [比照 1891 c. 39 s. 86 U.K.]
指明的格式 (specified form)指根据第86条指明的表格或格式; (由2003年第5号第2条增补)
首合伙人 (precedent partner)指居于香港的积极参与的合伙人中 ——
(a)在合伙协议内名列首位的合伙人;或
(b)在无协议的情形下,其姓名或简称是在该合伙的通常名称中单独指明或列在其他合伙人之前的合伙人;或
(c)在就合伙人姓名而作的任何法定陈述中名列首位的合伙人;
租约 (lease)除在第4部第2分部第4及5次分部及附表17F及17FA以外,就任何机械或工业装置而言,包括 —— (由2017年第9号第3条修订;由2020年第5号第3条修订;由2022年第10号第2条修订)
(a)任何安排,而根据该安排,使用该机械或工业装置的权利,由该机械或工业装置的拥有人给予另一人;及
(b)任何安排,而根据该安排,直接或间接由(a)段所提述的权利派生的使用该机械或工业装置的权利,由一人给予另一人,
但不包括任何租购协议或有条件售卖协议,除非局长认为可合理预期根据该协议而有的购买货品的权利或获取货品产权的权利不会被行使; (由1998年第32号第3条增补)
租购协议 (hire-purchase agreement)指任何委讬保管货品的协议,而根据该协议,受寄人可购买该货品,或该货品的产权将会或可能转移给该受寄人; (由1998年第32号第3条增补)
财务机构 (financial institution)除第8A部及附表17C及17D外,指 —— (由2016年第22号第3条修订)
(a)任何《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条所指的认可机构;
(b)认可机构的任何相联法团,而该相联法团如非已凭借《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3(2)(a)或(b)或(c)条获豁免,则有法律责任根据该条例获认可为接受存款公司或有限制牌照银行; (由1986年第27号第137条代替。由1990年第3号第55条修订;由1995年第49号第53条修订)
配偶 (spouse)指丈夫或妻子; (由1989年第43号第2条增补)
副局长 (deputy commissioner)指根据本条例获委任的税务局副局长;
婚姻 (marriage)指 ——
(a)香港法律承认的任何婚姻;或
(b)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由两个有行为能力结婚的人按照当地法律而缔结的婚姻,不论该婚姻是否获香港法律承认,
但如该婚姻有潜在可能并且实际上是多配偶制婚姻,则婚姻一词不包括一名男子与其正妻以外的其他妻子之间的婚姻;而结婚 (married)一词须据此解释; (由1989年第43号第2条增补)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 (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scheme)指根据《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注册的公积金计划; (由1998年第4号第6条增补)
强制性供款 (mandatory contributions)就任何强制性公积金计划而言,指按照《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支付予该计划的强制性供款; (由1998年第4号第6条增补)
接管人 (receiver)包括任何接管人、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以及任何承让人、受讬人,或因任何人无力偿债或破产而管有或控制该人物业的人;(由2016年第16号第25条修订)
通行密码 (password)指由任何人挑选并获局长批准在局长指定的系统中使用、目的是在该人就根据本条例规定须提交的任何报税表而与局长通讯时认证该人身分的字母、字样、数目字或其他符号的任何组合; (由2003年第5号第2条增补)
创科署署长 (Commissioner for I&T)指创新科技署署长; (由2018年第29号第3条增补)
劳合社 (Lloyd’s)具有《保险业条例》(第41章)第2(1)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20年第15号第3条增补)
报税表 (return)包括根据第51AA条提交的任何报税表,不论该报税表是以何种方式提交; (由2003年第5号第2条增补)
港币 (Hong Kong currency)指香港的法定货币; (由1982年第29号第2条增补)
无行为能力的人 (incapacitated person)指任何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白痴或精神不健全的人;
税、税款、税项 (tax)除在施行第12及13部时另有所指外,指本条例所施加的任何税项(包括根据第10A部征收的暂缴薪俸税、根据第10B部征收的暂缴利得税以及根据第10C部征收的暂缴物业税),但不包括补加税;而就第12及13部而言,税、税款、税项 (tax) 一词包括补加税; (由1969年第26号第3条代替。由1973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1975年第7号第2条修订;由198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税务上诉委员会 (Board of Review)指第65条提述的税务上诉委员会; (由2010年第4号第2条增补)
税务督察 (inspector)指根据本条例获委任的税务督察; (由1955年第36号第3条增补)
评税主任 (assessor)指根据本条例获委任的评税主任;
评税基期 (basis period)就任何课税年度而言,指该年度内最终须纳税的入息或利润的计算期间; (由1955年第36号第3条修订)
开放式基金型公司 (open-ended fund company)具有《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12A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16年第16号第25条增补)
须申报帐户 (reportable account)具有第50A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16年第22号第3条增补)
债权证 (debenture)就某法团而言,包括该法团的债权股证、债券及任何其他债务证券(不论该等债权股证、债券及债务证券,是否构成对该法团资产的押记); (由2016年第12号第11条代替)
业务 (business)包括农业经营、家禽饲养及猪只饲养、任何法团将任何处所或其部分出租或分租给任何人,及任何其他人将其根据租契或租赁(但不包括政府租契或政府租约)而持有的任何处所或其部分分租; (由1965年第35号第2条代替。由1996年第19号第15条修订)
该人的或其配偶的父或母 (parent or parent of his or her spouse)就任何人而言 ——
(a)指一名父亲或母亲,而该人或其配偶是该名父亲或母亲的婚姻关系下的子女;
(b)指该人或其配偶的生父或生母;
(c)指领养该人或其配偶的父亲或母亲;
(d)指该人或其配偶的继父或继母;或
(e)如该人的配偶已去世,则指若非该配偶已去世便会因(a)至(d)段的任何条文而是该人的配偶的父亲或母亲的人; (由1998年第31号第3条增补)
该人的或其配偶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 (grandparent or grandparent of his or her spouse)就任何人而言 ——
(a)指该人或其配偶的一名亲生祖父母或亲生外祖父母;
(b)指该人或其配偶的一名领养祖父母或领养外祖父母(不论是该人或其配偶的亲生父母的、领养父母的或继父母的领养父母,或是该人或其配偶的领养父母的亲生父母);
(c)指该人或其配偶的一名继祖父母或继外祖父母(不论是该人或其配偶的亲生父母的、领养父母的或继父母的继父母,或是该人或其配偶的继父母的亲生父母);或
(d)如该人的配偶已去世,则指若非该配偶已去世便会因(a)至(c)段的任何条文而是该人的配偶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人; (由1998年第31号第3条增补)
电子纪录 (electronic record)的涵义,与《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第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2003年第5号第2条增补)
电话报税系统 (telefiling system)指令任何人能够藉使用电话而向局长提交某些报税表或资料的系统; (由2003年第5号第2条增补)
团体 (body of persons)指任何政治团体、法人团体或学术团体,亦指任何不论是否已成立为法团的公司、联谊会、团契及社团; (由1955年第36号第3条增补)
监管资本证券 (regulatory capital security)具有第17A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16年第12号第11条增补)
认可退休计划 (recognized retirement scheme)指 ——
(a)认可职业退休计划;或
(b)强制性公积金计划; (由1998年第31号第3条增补)
认可慈善捐款 (approved charitable donation)指捐赠给根据第88条获豁免缴税的属公共性质的慈善机构或慈善信讬作慈善用途的款项,或指捐赠给政府作慈善用途的款项; (由1971年第13号第2条代替。由1975年第76号第2条修订;由1981年第74号第4条修订;由1990年第30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由2004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认可职业退休计划 (recognized occupational retirement scheme)指任何有以下情况的职业退休计划 ——
(a)该计划在《1993年税务(修订)(第5号)条例》(Inland Revenue (Amendment) (No. 5) Ordinance 1993) (1993年第76号)第2条的生效日期*前是局长根据第87A条批准的退休计划,而该项批准其后并未撤回;
(b)该计划当其时是根据《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第18条注册的;
(c)已就该计划根据《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第7(1)条发出豁免证明书,而该证明书并未撤回;
(d)该计划由一名雇主营办,而该雇主是 ——
(i)香港以外任何国家或领土的政府;或
(ii)该政府的或由该政府指定的任何代理机构或企业,而该机构或企业并非以牟利为营办目的者;或 (由1996年第19号第3条修订)
(e)该计划载于《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以外的任何条例内或以其他方式由《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以外的任何条例设立; (由1993年第76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4号第6条修订)
认可证书 (recognized certificate)的涵义,与《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第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2003年第5号第2条增补)
银行LAC规定 (banking LAC requirement)指《金融机构(处置机制)(吸收亏损能力规定——银行界)规则》(第628章,附属法例B)第2(1)条所界定的LAC规定; (由2019年第4号第3条增补。编辑修订——2019年第6号编辑修订纪录)
银行业务 (banking business)具有《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1)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16年第22号第3条增补)
数码签署 (digital signature)的涵义,与《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第2(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2003年第5号第2条增补)
标准税率 (standard rate)指附表1内指明的税率; (由1950年第30号附表增补)
课税年度 (year of assessment)指任何一年自4月1日起计的12个月期间; (由1950年第30号附表代替)
卖据 (bill of sale)指根据《卖据条例》(第20章)可予登记的卖据;
拥有人 (owner)就土地或建筑物或土地连建筑物而言,包括 ——
(a)持有获政府直接批出的土地或建筑物或土地连建筑物的人;
(b)实益拥有人;
(c)终身权益拥有人;
(d)按揭人;
(e)管有承按人;
(f)拥有相逆土地业权并就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收取租金的人;
(g)为了购买土地或建筑物或土地连建筑物,向根据《合作社条例》(第33章)注册的合作社付款的人;
(h)在须缴地租或其他年费的条件下持有土地或建筑物或土地连建筑物的人;
(i)(就公用部分而言)根据《建筑物管理条例》(第344章)第8条注册的法团,或单独或与他人共同为其本人或代他人就任何公用部分的使用权收取金钱或金钱等值的代价的人;及
(j)拥有人的遗产的遗嘱执行人; (由2010年第4号第2条代替)
积极参与的合伙人 (active partner)就任何合伙而言,指积极参与该合伙行业或业务的控制、管理或经营的合伙人;
遗嘱执行人 (executor)指任何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管理死者遗产的其他人,并包括根据信讬创立人最后遗嘱所设立的信讬而行事的受讬人;
应评税入息 (assessable income)指任何人在任何课税年度内,按照第11B、11C及11D条而确定的应评税入息;而应评税入息实额 (net assessable income)指按照第12条作出调整后的应评税入息; (由1983年第71号第2条代替)
应评税利润 (assessable profits)指任何人在任何课税年度评税基期内的应课税利润,而该利润则是按照第4部条文计算的; (由1964年第28号第2条代替)
应课税入息实额 (net chargeable income)指按照第12B条计算后所得的应课税入息实额; (由1983年第71号第2条增补)
获授权代表 (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指获任何人以书面授权,为本条例的施行而代其行事的人; (由1975年第7号第2条代替)
获认可的承保人组织 (approved association of underwriters)指《保险业条例》(第41章)第6(1)(c)条所述的、获保险业监管局认可的承保人组织; (由2020年第15号第3条增补)
职业退休计划 (occupational retirement scheme)具有《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93年第76号第2条增补。由2019年第4号第3条修订)
LAC银行实体 (LAC banking entity)指 ——
(a)根据《金融机构(处置机制)(吸收亏损能力规定——银行界)规则》(第628章,附属法例B)须符合银行LAC规定的香港相联营运实体(该规则第2(1)条所界定者);或 (编辑修订——2019年第6号编辑修订纪录)
(b)根据该规则须符合银行LAC规定的香港纯控权公司(该规则第2(1)条所界定者)。 (由2019年第4号第3条增补)
(由1955年第36号第3条修订;由1958年第9号第2条修订;由1969年第26号第3条修订;由1986年第7号第12条修订;由1993年第76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由2022年第10号第2条修订)
(2)
就第(1)款中财务机构 (financial institution)的定义而言 ——
相联法团 (associated corporation)在与任何认可机构有关时,指 ——
(a)受该机构控制的任何法团;
(b)控制该机构的任何法团;或
(c)受控制该机构的同一人所控制的任何法团; (由1995年第49号第53条代替)
控制 (control)在与任何法团有关时,指一个人藉以下而确保该法团的事务按照其本人意愿办理的权力 ——
(a)藉着持有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的股份、或持有与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有关的股份,或藉着拥有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的投票权、或拥有与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有关的投票权;或
(b)凭借规管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的组织章程细则或其他文件所授予的权力。
(由1978年第73号第2条增补)
(2A)
就第(1)款中认可职业退休计划 (recognized occupational retirement scheme)的定义而言 ——
(a)当其时根据《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第18条注册的任何计划,一经注册,即自以下日期起视为认可职业退休计划 ——
(i)该项注册的申请日期;或
(ii)该计划的条款的生效日期,
两者以较早的为准;及
(b)如已就有关计划根据《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第7(1)条发出豁免证明书,而该证明书并未撤回,则该证明书一经发出,即自以下日期起视为认可职业退休计划 ——
(i)该证明书的申请日期;或
(ii)该计划的条款的生效日期,
两者以较早的为准︰
但如该日期早于《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的首个生效日期,则该计划须自该生效日期起视为认可职业退休计划。 (由1993年第76号第2条增补)
(3)为施行本条例,丈夫与妻子在以下情形分开居住,则须被当作分开居住 ——
(a)根据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的一个具管辖权的法院的判令或命令而分开居住;
(b)根据一份妥为签立的分居契据或任何具有相类似效力的文书而分开居住;或
(c)在局长认为很可能是永久分居的情况下分开居住。 (由1989年第43号第2条增补)
(4)现在是或曾经是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的成员的人是否属本条例所指的已永久性地离开香港此一问题,须参照根据《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订立而现正有效的规例而决定。 (由1998年第4号第6条增补)
(5)在本条例中,提述签署根据本条例规定须提交的任何报税表此一作为,包括提述为认证或承认该报税表的目的而将 ——
(a)数码签署附贴于该报税表;或 (由2004年第14号第29条修订)
(b)通行密码包括在该报税表内。 (由2003年第5号第2条增补)
(6)为施行第(5)(a)款,数码签署须 ——
(a)获认可证书证明;
(b)在该证书的有效期内产生;及
(c)按照该证书的条款使用。 (由2004年第14号第29条增补)
(7)如某数码签署根据《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第2(2)条视作获某认可证书证明,则为施行第(6)(a)款,该数码签署视作获该证书证明。 (由2004年第14号第29条增补)
(8)在第(6)(b)款中,在该证书的有效期内 (within the validity of that certificate) 具有《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第6(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4年第14号第29条增补)
(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1993年11月19日。
3.税务委员会的设立。行政长官委任局长及其他人员的权力
(1)(a)现设立税务委员会,由财政司司长及4名获行政长官委任的委员组成,该4名委员中不得有超过一名受雇于政府的人员。获如此委任的委员,须任职至其辞职或至行政长官将其免任时为止。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aa)税务委员会须有秘书1名,由副局长出任。  (由1983年第8号第3条增补)
(b)税务委员会召开会议处理事务时的法定人数为3名税务委员会委员;而当财政司司长出席会议时,须由其出任主席。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c)提交税务委员会处理的一切事宜,须以过半数票决定,而在投票票数相等时,主席或主持会议的委员有权作第二次投票或投决定票。  (由2010年第4号第3条修订)
(d)税务委员会可无须召开会议而藉传阅文件方式处理其任何事务;经多数委员签署的任何决议,其效力及作用须犹如该决议是在会议上由签署该决议的委员投票通过一样。  (由1983年第8号第3条增补)
(2)为施行本条例,行政长官可委任局长一名,以及副局长、助理局长、评税主任及税务督察多名。  (由1955年第36号第4条修订;由1995年第48号第3条修订;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3)助理局长根据本条例行使局长的任何权力或执行局长的任何职责或职能,须为所有目的而被当作是获授权行使该权力或执行该职责或职能,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4)本条例授予评税主任的一切权力,可由助理局长行使。
3A.行使权力及执行职责
(1)凡根据本条例授予局长任何权力或委予局长任何职责,只要并非订定该权力须由局长亲自行使或该职责须由局长亲自执行,则可由副局长或助理局长行使或执行。
(2)除非本条例任何条文订定,某项权力须由局长亲自行使或某项职责须由局长亲自执行,否则局长可以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在局长认为适当的规限下,行使本条例授予局长的任何权力或执行本条例委予局长的任何职责。
(由1969年第26号第4条增补)
4.公事保密
(1)根据本条例获委任的任何人,或现正受雇或曾受雇执行或协助任何人执行本条例规定的人,除在根据本条例执行其职责时外,对其在根据本条例执行其职责时可能获悉与任何人的事务有关的一切事宜,均须保密及协助保密,且不得将该等事宜传达予任何人,除非是与该等事宜有关的人或其遗嘱执行人、或该人或该遗嘱执行人的获授权代表,亦不得容受或准许任何人接触由局长管有、保管或控制的任何纪录。 (由1958年第9号第3条修订)
(2)根据本条例获委任或受雇执行本条例规定的任何人,在根据本条例行事前,须在一名监誓员面前作出及签署保密誓言,该保密誓言的格式则由税务委员会指明。 (由1969年第39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47号第10条修订)
(3)根据本条例获委任或受雇执行本条例规定的任何人,不得被要求在任何法庭出示任何报税表、文件或评税单,或向任何法庭泄露或传达其在根据本条例执行职责时所察觉的任何事宜或事物,但如为执行本条例的规定而有此需要,则属例外。
(4)即使本条另有规定,局长或获局长为此目的而授权的任何税务局人员,均可将其获悉的任何事宜,包括任何人向其提交的与本条例有关的任何报税表、帐目或其他文件的文本,传达予 ——
(a)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印花税署署长或遗产税署署长; (由194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由2018年第29号第4条修订)
(b)(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废除)
(c)律政司司长或获其授权的公职人员,以根据第68(5)条,报道向税务上诉委员会提出的上诉; (由1971年第2号第3条增补。由1992年第79号第10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8年第29号第4条修订)
(d)根据《商业登记条例》(第310章)获委任或受雇执行该条例规定的任何人,而所传达的资料是关于依据该条例第8条须由呈交该等报税表、帐目或其他文件的人向局长作出通知的事宜者; (由1992年第79号第10条增补。由2010年第13号第26条修订;由2018年第29号第4条修订;由2021年第9号第4条修订)
(e)创科署署长或获其授权的公职人员,以根据附表45第18条寻求意见;或 (由2018年第29号第4条增补。由2021年第9号第4条修订)
(f)金融管理专员或获其授权的人员,以根据附表16D第12条寻求意见。 (由2021年第9号第4条增补)
(5)即使本条另有规定,局长可准许审计署署长或获审计署署长为此目的妥为授权的该署人员,接触其执行职责时所需的任何纪录或文件。就第(2)款而言,审计署署长或获上述授权的任何人员,须被当作是受雇执行本条例规定的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6)即使本条另有规定,局长如认为根据第71(1)条被当作拖欠的任何税款当其时已无法追讨,则可将被征收该税款的人的姓名及资料连同拖欠税款的详情传达予财政司司长。 (由1958年第9号第3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58年第9号第3条修订)
第2部
物业税
5.物业税的征收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须向每个拥有座落在香港任何地区的土地或建筑物或土地连建筑物的拥有人,征收每个课税年度的物业税,物业税须按该土地或建筑物或土地连建筑物的应评税净值,以标准税率计算。  (由1965年第35号第3条修订;由1975年第76号第3条修订;由1983年第8号第4条修订;由1986年第7号第12条修订)
但 ——
(a)(由1975年第76号第3条废除)
(b)如有关土地的拥有人并非该土地上建筑物的拥有人,则该土地及建筑物须分开评税;
(c)(由1969年第26号第5条废除)
(d)(由1975年第76号第3条废除)
(e)(由1993年第56号第2条废除)
(由1955年第36号第6条代替)
(1A)
在第(1)款中,应评税净值 (net assessable value)指土地或建筑物或土地连建筑物按照第5B条获确定的应评税值而减去以下款额 ——
(a)(由1993年第56号第2条废除)
(b)(i)凡拥有人同意缴付该土地或建筑物或土地连建筑物的差饷者,则减去该拥有人已缴付的差饷;及
(ii)按扣除第(i)节所指差饷后的应评税值减去20%作为修葺及支出方面的免税额。  (由1975年第76号第3条增补。由1983年第8号第4条修订;由1993年第56号第2条修订)
(1B)第(1A)款所指明的免税额百分率可由立法会藉决议修订。  (由1975年第76号第3条增补。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2)(a)即使第(1)款另有规定,任何法团如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并根据第25条有权获抵销物业税,而该物业税如非根据本款获豁免即须由该法团缴付者,则该法团在向局长提出书面申请并作出令局长信纳的事实证明后,有权获豁免其所拥有的土地或建筑物或土地连建筑物在任何课税年度的物业税;而且,如根据每个课税年度的情况该物业均有资格获豁免该年度的物业税,则该物业须获豁免及保持获豁免该课税年度的物业税。 (由1986年第7号第12条修订;由1993年第56号第2条修订)
(b)(由1993年第56号第2条废除)
(c)任何法团如根据本款获豁免任何土地或建筑物或土地连建筑物的物业税,则在该物业的拥有权或用途有所改变时,或对此项豁免有影响的任何其他情况有所改变时,须于事后30天内将该项改变以书面通知局长。(由1965年第35号第3条增补)
(2A)-(5)(由1993年第56号第2条废除)
5A.(由1993年第56号第3条废除)
5B.在1983年4月1日或其后的应评税值的确定
(1)本条适用于1983年4月1日或其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  (由1993年第56号第4条修订)
(2)土地或建筑物或土地连建筑物在每个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值,须是就有关土地或建筑物或土地连建筑物的使用权而付出的代价,而该代价是指在有关年度内付给拥有人或按拥有人的命令或为拥有人的利益而付出的金钱或金钱等值。
(3)任何代价如属就1983年4月1日后开始的一段期间或延展至该日后的一段期间的使用权而须于1983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前付出,则为本条的施行,该代价须被当作为在该使用权存在期间或在截至1986年3月31日为止的3年期间内(两者以时间较短的为准),以相等的每月分期付款方式付出。
(4)任何代价如属就某段期间的使用权而付出,而该段期间并非包含在任何一个课税年度内,则为本条的施行,该代价须被当作为在该使用权存在期间或在与该代价有关的使用权存在期间开始时起计的3年期间内(两者以时间较短的为准),以相等的每月分期付款方式付出。
(5)(由1993年第56号第4条废除)
(6)在本条中,代价 (consideration)包括在提供与该使用权有关连的服务或利益方面须付出的任何代价。
(7)附表17A(指明另类债券计划及其税务处理)第22条就本条的变通,订定条文。  (由2013年第10号第5条增补)
(由1983年第8号第6条增补)
6.(由1983年第8号第7条废除)
7.(由1993年第56号第5条废除)
7A.释义
在本部中 ——
土地或建筑物或土地连建筑物 (land or buildings or land and buildings),包括码头、货运码头及其他构筑物;
占用 (occupied)就任何土地或建筑物或土地连建筑物而言,指该土地或建筑物或土地连建筑物正被人作实益使用;  (由1975年第76号第6条代替)
建筑物 (buildings)包括建筑物的任何部分,但就第5(2)条而言,则不包括在内。  (由1965年第35号第4条代替。由1993年第56号第6条修订)
(由1955年第36号第9条增补)
7B.(由1993年第56号第7条废除)
7C.坏帐
(1)在根据本部确定任何土地或建筑物或土地连建筑物在1983年4月1日或其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值时,任何金钱或金钱等值的代价如是就该土地或建筑物或土地连建筑物的使用权而须在或当作须在1983年4月1日或其后付给拥有人,或按拥有人的命令或为拥有人的利益而付出,则在有证明提出令评税主任信纳该代价在该课税年度内已不能追讨后,须将该代价扣除。
(2)以前因不能追讨而已予扣除的任何代价,如在任何课税年度被追讨收回,则须被视为是第5B(2)条所述就该土地或建筑物或土地连建筑物的使用权而须付出的代价,并且在该课税年度付给。
(3)即使第70条另有规定,如任何人根据第(1)款有权扣除任何代价,而有关的土地或建筑物或土地连建筑物在该课税年度并无应评税值或并无足够的应评税值供扣除根据该款可予扣除的代价,则该代价或其在该年度未能扣除的部分,须在最近期而有关的应评税值又足够的一个课税年度,从该土地或建筑物或土地连建筑物的应评税值中扣除。
(由1983年第8号第9条增补)
7D.第8AA部适用
为计算物业税的目的,第8AA部适用。
(由2018年第27号第11条增补)
第3部
薪俸税
(由1955年第36号第10条修订)
8.薪俸税的征收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每个人在每个课税年度从以下来源所得而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入息,均须予以征收薪俸税 ——
(a)任何有收益的职位或受雇工作;及
(b)任何退休金。
(1A)就本部而言,从任何受雇工作所得而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入息 ——
(a)在该词句的涵义绝不受限制下以及在符合(b)段的规限下,包括得自在香港由提供服务所得的一切入息,其中包括可归因于该等服务而享有的假期工资; (由1987年第69号第2条修订)
(b)除第(1AB)款另有规定外,不包括以下任何人由提供服务所得的入息 —— (由2019年第6号第10条修订)
(i)该人并非受雇于政府,或并非受雇为船舶船长或船员或飞机机长或机员;及
(ii)该人是在香港以外地方提供与其受雇工作有关的一切服务;及 (由1971年第2号第5条增补。由1987年第69第2条修订)
(c)在第(1C)款及第50AA条的规限下,并在符合以下两节说明的前提下,不包括任何人在香港以外任何地区由该人提供服务所得的入息 —— (由2018年第27号第3条修订)
(i)根据该人所提供服务地区的法律,该入息应征收的税项,与根据本条例应征收的薪俸税在性质上大致相同;及
(ii)局长信纳该人已在该地区以扣除或其他方式就该入息缴付上述性质的税款。 (由1987年第69号第2条增补)
(1AB)如 ——
(a)某人的入息是得自该人在香港以外的地区(地区)作为外访教师或研究人员而提供的服务;
(b)与该地区订立的双重课税安排,有条文规定在该地区可获豁免就符合以下说明的入息缴付税款:该入息是得自在该地区作为外访教师或研究人员而提供的服务(该条文称为豁免条文);及
(c)该人是香港居民人士,或该人在紧接其作为外访教师或研究人员前往该地区之前,是香港居民人士,
第(1A)(b)款适用于(a)段提述的入息,但前提是该人提出证明而令局长信纳,尽管有该豁免条文,该人就该入息在该地区已缴付或须缴付税款。 (由2019年第6号第10条增补)
(1B)就第(1A)款而言,在决定一切服务是否在香港以外地方提供时,任何人如在有关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到访香港总共不超过60天,并在该期间内提供服务,则该人在该期间内所提供的服务,并不计算在内。 (由1971年第2号第5条增补)
(1C)在符合以下两段说明的前提下,第(1A)(c)款不适用于任何人在任何地区由该人提供服务所得的入息 ——
(a)该地区是第48A条所界定的有安排地区;及
(b)根据第50条,香港居民人士须就在该地区由其提供服务所得的入息而在该地区缴付的税款,获容许用作抵免该人士须就该入息而在香港缴付的税款。 (由2018年第27号第3条增补)
(1D)在第(1AB)及(1C)款中 ——
外访教师或研究人员 (visiting teacher or researcher)就在香港以外的某地区而言,指某人前往该地区,并停留在该地区,纯粹或主要是为了在该地区的教育机构或科学研究机构(包括大学、学院或学校),从事教学或进行研究;
香港居民人士 (Hong Kong resident person)具有第48A条所给予的涵义;
双重课税安排 (double taxation arrangements)具有第48A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19年第6号第10条增补)
(2)就第(1)款而言,在计算任何人的入息时,不包括以下各项 ——
(a)(由1997年第130号第2条废除)
(b)领事、副领事以及领事馆职员的官职薪酬,而该等人士是其所代表国家的国民或公民者;
(c)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根据以下折算退休金而收取的任何款项 ——
(i)在服务终止、死亡、无行为能力、罹患末期疾病或退休时根据任何认可职业退休计划; (由2015年第1号第58条修订)
(ii)《退休金条例》(第89章);
(iii)《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或 (由1997年第192号法律公告修订)
(iv)《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 (由1993年第76号第3条代替。由1997年第219号法律公告修订)
(ca)因任何职位或受雇工作(受雇于政府的工作除外)而提供服务所得的退休金,但只限于其中并非因在香港提供服务而得的部分; (由1971年第2号第5条增补)
(cb)符合以下说明的、可归因于强制性供款的累算权益的部分:基于某人退休、死亡、无行为能力、罹患末期疾病或永久性地离开香港的理由,而从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的核准受讬人收取,不论是整笔支付的或(如适用的话)是分期支付的; (由2015年第1号第58条代替)
(cc)除第(4)及(5)款另有规定外 ——
(i)在退休、死亡、无行为能力、罹患末期疾病或服务终止时,从认可职业退休计划中取回的任何款项(并非退休金者);及
(ii)相等于符合以下说明的累算权益的部分的款项:该部分是可归因于雇主支付予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的自愿性供款的累算权益的部分,并且是基于退休、死亡、无行为能力、罹患末期疾病或服务终止的理由,从该计划的核准受讬人收取的,或是按第(9)款的规定而视为已从该等计划的核准受讬人收取的,不论是整笔支付的或(如适用的话)是分期支付的; (由1998年第4号第6条增补。由2015年第1号第58条修订)
(d)中央人民政府支付给中国人民解放军人员的薪酬,及支付给在香港永久为中央人民政府服务的人就其在中央人民政府的职位所得的薪酬; (由2012年第2号第3条代替)
(e)发给中国人民解放军人员的伤残抚恤金; (由2012年第2号第3条修订)
(f)发给中国人民解放军人员的战时服务酬金; (由2012年第2号第3条修订)
(fa)根据《香港太平洋战争纪念抚恤金条例》(第386章)而付给的香港太平洋战争纪念抚恤金及附加的利益; (由1991年第51号第24条增补)
(g)在任何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相类似的教育机构全日就读的人,从任何奖学金、助学金或其他相类似的教育基金所产生的任何款项; (由1969年第26号第9条代替。由1991年第1号第2条修订)
(h)中央人民政府支付给为该政府提供临时服务的人的薪酬,而局长认为该等人是根据中国内地订定的条款在香港服务的,而凭借该等条款,该等人通常在中国内地受雇工作但须接受被派往其他地方服务,或是在中国内地特别受聘前来香港服务的; (由1969年第26号第9条增补;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i)任何人从其配偶或前任配偶处定期领取的属生活费或赡养费性质的款项; (由1965年第35号第5条增补。由1971年第2号第5条修订;由1991年第19号第2条修订)
(j)任何人作为船舶的船长或船员或飞机的机长或机员而提供服务所得的入息,而该人在香港的时间 ——
(i)在有关的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总共不超过60天;及
(ii)分散在连续两个课税年度(其中一个须为有关的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而总共不超过120天; (由1971年第2号第5条增补。由1986年第7号第3条修订)
(k)由根据第4部应征收利得税的人所支付的任何薪金或其他报酬,而若非因第17(2)条的规定,则在为该部的施行而计算该人的利润或亏损时,该薪金或其他报酬是须予扣除的。 (由1986年第7号第3条增补)
(2A)在为施行第(1)款而计算任何人的入息时,不得包括任何下述款项:假若款项在紧接《2012年法律适应化修改(军事提述)条例》(2012年第2号)附表1第17条生效日期*前属须予支付,则本会根据在紧接该日期前有效的第(2)(e)或(f)款而不包括在内的款项。 (由2012年第2号第3条增补)
(3)就第(2)(c)及(cc)款而言 ——  (由1998年第4号第6条修订)
服务终止 (termination of service)指受雇工作的终止,但在退休、死亡、无行为能力或罹患末期疾病时受雇工作的终止除外; (由2015年第1号第58条修订)
退休 (retirement)指 ——
(a)在不少于45岁的某指明年龄从向雇主提供的服务中退休;或
(b)在不少于10年的某指明期间后从向雇主提供的服务中退休;或
(c)年届60岁或某指明退休年龄,两者以较迟的为准; (由1993年第76号第3条增补。由2015年第1号第58条修订)
无行为能力 (incapacity)指某人永久性地不适合执行该人于丧失行为能力前所执行的最后一类工作; (由2015年第1号第58条增补)
罹患末期疾病 (terminal illness)指《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一般)规例》(第485章,附属法例A)第158(3)条所指的罹患末期疾病。 (由2015年第1号第58条增补)
(4)就第(2)款(c)及(cc)段而言,某人 ——
(a)在其服务终止时已从认可职业退休计划收取的款额;或
(b)在服务终止时已从或被视为已从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收取的款额,
可根据该两段而不被包括在入息内,但只以该等款额是可归因于该人的雇主所作的自愿性供款而又不超过按照第(5)款计算所得的合乎比例的利益为限。但如任何认可职业退休计划是局长在第87A条被《1993年税务(修订)(第5号)条例》(1993年第76号)废除前根据该条批准的,而按照局长在该条废除前所批准的该计划的规则在服务终止时须支付的款额,超过如此计算所得的合乎比例的利益,则该款额须被视为合乎比例的利益。 (由1998年第4号第6条代替)
(5)为施行第(4)款,用以计算合乎比例的利益的公式如下 ——
PB =        
CMS
× AB
120
在公式中 ——
PB        是有待计算的合乎比例的利益;
CMS        是该人为雇主服务的完整月数;及
AB        是该人的累算权益款额。 (由1998年第4号第6条增补)
(6)
在第(5)款中,累算权益 (accrued benefit)就任何人而言 ——
(a)如该人是某认可职业退休计划的成员,则指该人假若在其受雇工作终止的日期已退休(第(3)款所指的退休),该人会有权就其在该计划下获承认的服务而从该计划收取的最大利益;及
(b)如该人是某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的成员,则指该人的累算权益中可归因于就该人而为该服务支付予该计划的自愿性供款之数。 (由1998年第4号第6条增补)
(7)如 ——
(a)第(2)(cc)(i)款所提述的认可职业退休计划,是由无须根据第4部课税的雇主设立的;或
(b)向第(2)(cc)(ii)款所提述的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供款的雇主,是无须如此课税的,
则藉第(2)(cc)款而不被包括在入息内的款项,就其可归因于该雇主向该计划所作的自愿性供款的部分而言,不得超过按照第(8)款计算所得的款额。 (由1998年第4号第6条增补)
(8)为施行第(7)款,有关公式如下——
A=[(EI×15100)×YCS] – RAB

在公式中 ——
A        是有待计算的款额;
EI        是雇员在收取或被视为已收取有关利益或权益的日期之前的12个月期间,从其职位或受雇工作所得的入息;
YCS        是雇员为其雇主服务的完整年数;
RAB        (a)        就认可职业退休计划而言,是零;或
(b)        就强制性公积金计划而言,是雇员已从该计划收取的有关累算权益中可归因于其雇主支付予该计划的强制性供款的部分。 (由1998年第4号第6条增补。编辑修订——2017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9)如 ——
(a)某人的服务已终止,而雇主已就该人向某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支付自愿性供款;及
(b)可归因于该等供款的累算权益保留在该计划内或转移至另一强制性公积金计划,
则就第(2)(cc)款而言,该人即被视为已在服务终止的日期从该计划收取该人的累算权益中可归因于该等供款的部分。 (由1998年第4号第6条增补)
(10)第(4)款不适用于任何人在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的累算权益中因为第(9)款的实施而先前被视为已支付予该人的部分。 (由1998年第4号第6条增补)
(由1955年第36号第11条代替。由1966年第15号第2条修订;由1986年第7号第12条修订;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格式变更——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1997年7月1日。
9.因受雇工作而获得的入息的定义*
(1)因任何职位或受雇工作而获得的入息,包括 ——
(a)不论是得自雇主或他人的任何工资、薪金、假期工资、费用、佣金、花红、酬金、额外赏赐、或津贴,但不包括 ——
(i)-(iii)(由2003年第24号第3条废除)
(iv)除第(2A)款另有规定外,雇主支付给并非雇员的人的任何款项或为该人的贷方帐户而支付的任何款项,而该款项是用以履行该雇主对该人所负的唯一及首要的法律责任,且该项法律责任是没有任何人作担保的; (由1991年第1号第3条增补)
(aa)雇员在其受雇工作终止之前或之后,不论是藉折算或其他方式而从认可职业退休计划或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以外的退休金或公积金、计划或社团所收取的款项(但不包括符合第8(1)(b)条规定的退休金)中,可归因于雇主向该基金、计划或社团供款的部分; (由1971年第2号第6条增补。由1993年第76号第4条修订;由1998年第4号第6条修订)
(ab)任何雇员藉折算或其他方式而从任何认可职业退休计划收取的款项(但不包括符合第8(1)(b)条规定的退休金),而该等款项是 ——
(i)因为该雇员的服务终止、死亡、无行为能力、罹患未期疾病或退休以外的其他理由而收取,且可归因于有关雇主根据该计划为该雇员所作的供款;或 (由2015年第1号第59条修订)
(ii)由于服务终止而收取,且可归因于雇主根据该计划为该雇员所作的供款中,超出按照第8(5)条计算所得的合乎比例的利益的部分; (由1993年第76号第4条增补。由1998年第4号第6条修订)
(ac)任何雇员依据任何根据《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第57(3)(b)条作出的判决而收取的任何付款,而该等付款可归因于其雇主向该项判决所针对的职业退休计划所作的供款;  (由1993年第76号第4条增补)
(ad)雇员已从某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收取或被视为已从某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收取的(不论是整笔支付的或(如适用的话)是分期支付的,但基于退休、死亡、无行为能力、罹患末期疾病或服务终止的理由收取的除外)累算权益中可归因于其雇主支付予该计划的供款的部分;  (由1998年第4号第6条增补。由2015年第1号第59条修订)
(ae)雇员已从某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收取或被视为已从某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收取的累算权益中可归因于其雇主支付予该计划的自愿性供款而又超过按照第8(5)条计算所得的合乎比例的利益的部分;  (由1998年第4号第6条增补)
(b)由雇主或相联法团所提供的免租居住地方的租值;  (由1975年第38号第2条修订)
(c)凡任何居住地方是由雇主或相联法团以低于租值的租金而提供的,则该租值与租金之间的差额;  (由1971年第2号第6条修订;由1975年第38号第2条修订)
(d)任何人凭其在某个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所任职位或雇员身分而取得上述某个法团的股份或股额的认购权后,因行使、转让或放弃该认购权而变现所得的任何收益。  (由1971年第2号第6条增补)
(1A)(a)即使第(1)(a)款另有规定,如雇主或相联法团 ——
(i)支付须由有关雇员支付的全部租金或其部分;或
(ii)退还该名雇员已支付的全部租金或其部分,
则该项付款或退款不得被当作为入息;(由1991年第1号第3条代替)
(b)如雇主或相联法团已支付或退还任何居住地方的全部租金,则就第(1)款而言,该居住地方须被当作是由该雇主或相联法团免租提供的; (由1991年第1号第3条修订)
(c)如雇主或相联法团已支付或退还任何居住地方的部分租金,则就第(1)款而言,该居住地方须被当作是由该雇主或相联法团提供的,而其租金相等于雇员须缴付或已缴付的租金与该雇主或相联法团已支付或退还的租金之间的差额。 (由1954年第36号第2条增补。由1975年第38号第2条修订;由1991年第1号第3条修订)
(2)
由雇主或相联法团所提供的居住地方的租值,须被当作相等于以下差额的10%,该差额即指在获提供居住地方期间雇员从雇主处获得的第(1)(a)款所述的入息,减去在该期间所招致的第12(1)(a)及(b)条所订定的支出、开支及免税额,以及减去雇员在退休或终止受雇时获支付或获发给的整笔款项或酬金后所得的款额︰ (由1965年第35号第6条修订;由1969年第26号第10条修订;由1975年第7号第3条修订;由1975年第38号第2条修订)
但 ——
(a)如该居住地方是酒店、宿舍或公寓,且设有不超过2个房间者,则其租值须被当作相等于上述入息的8%,而设有不超过一个房间者,则为4%; (由1950年第10号第3条代替。由1975年第38号第2条修订)
(b)如该居住地方并非酒店、宿舍或公寓,则任何人均可就1983年4月1日或其后开始的课税年度,选择用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第12条而编制的估价册内所列明的应课差饷租值,代替上述按10%计算的租值;如该估价册内并没有列明该居住地方,则可选择用按照该条例第III部而确定的应课差饷租值,代替上述按10%计算的租值。 (由1996年第19号第4条代替)
(2A)第(1)(a)(iv)款的效用,并非使得自任何职位或受雇工作的入息不包括
                ——
(a)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利益 ——
(i)不属雇主在度假旅程方面所提供;并且
(ii)能被收受人转换为金钱; (由2003年第24号第3条代替)
(b)雇主在雇员的子女教育方面所支付的任何款项;或 (由1991年第1号第3条增补。由2003年第24号第3条修订)
(c)雇主在度假旅程方面所支付的任何款项。 (由2003年第24号第3条增补)
(3)退休金须包括无偿退休金或可予中止的退休金。 (由1955年第36号第13条代替)
(4)为施行第(1)款 ——
(a)该款(d)段所提述的权利于任何时间被行使而变现所得的收益,须被视为相等于以下差额,即任何人将所得股份或股额于获取时若在公开市场出售而可合理预期获得的款额,减去为取得该股份或股额、或为获授予上述权利、或为两者而付出的代价款额或价值后所得的款额;及
(b)该款(d)段所提述的权利被转让或被放弃而变现所得的收益,须被视为相等于以下差额,即转让或放弃该权利所得的代价款额或价值,减去为获授予上述权利而付出的代价款额或价值后所得的款额,
(对于为获授予可认购上述股份或股额及其他股份或股额的权利,或为获授予可认购该等股份或股额及其他的权利而付出的全部代价,须予公平分摊)︰
但为获授予该权利而付出的代价或任何上述全部代价,不得视为包括藉以获授予该权利的某职位或受雇工作的职责的执行,亦不得视为包括与该职位或受雇工作有关的职责的执行,而为获授予该权利而付出的代价款额或价值,其任何部分均不得根据本款扣除超过一次。 (由1971年第2号第6条代替)
(5)凡行使某项权利予以变现的任何收益,是凭借第(1)(d)款应征收薪俸税的,则不得根据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文而对该项权利的获得征收薪俸税。 (由1971年第2号第6条增补。由1986年第65号法律公告修订)
(6)就本条而言 ——
居住地方 (place of residence)包括由雇主或相联法团所提供的住所,即使该雇员是因其雇用条款或根据其雇用条款而被规定须占用该居住地方,亦不论此举是否可令该雇员更有效地执行其职责; (由1979年第48号第2条增补。由1993年第76号第4条修订)
度假旅程 (holiday journey)
                    ——
(a)指为度假目的而作的旅程;或
(b)在某旅程是为度假及其他目的而作的情况下,指该旅程中为度假目的而作的部分; (由2003年第24号第3条增补)
相联法团 (associated corporation) ——
(a)指受雇主控制的任何法团;
(b)如雇主是一个法团,则指 ——
(i)控制该雇主的任何法团;或
(ii)受控制该雇主的同一人所控制的任何法团;
退休 (retirement)及服务终止(termination of service)的涵义,与第8(3)条中该等词的涵义相同; (由1993年第76号第4条增补)
控制 (control)在与任何法团有关时,指一个人藉以下而确保该法团的事务按照其本人意愿办理的权力 ——
(a)藉着持有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的股份、或持有与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有关的股份,或藉着拥有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的投票权、或拥有与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有关的投票权;或
(b)凭借规管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的组织章程细则或其他文件所授予的权力; (由1975年第38号第2条增补)
累算权益 (accrued benefit)的涵义与第8(6)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1998年第4号第6条增补)
无行为能力 (incapacity)具有第8(3)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15年第1号第59条增补)
雇员(employee)包括任何职位的出任人; (由1991年第1号第3条增补)
雇员的子女(child of an employee)指任何雇员或其配偶或前任配偶的任何子女,不论该子女是否婚生,亦包括该雇员与其配偶或与其前任配偶共同或各自有的领养子女或继子女; (由1991年第1号第3条增补。由2015年第1号第59条修订)
罹患末期疾病 (terminal illness)指《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一般)规例》(第485章,附属法例A)第158(3)条所指的罹患末期疾病。 (由2015年第1号第59条增补)
编辑附注:
*        2003年第24号对第9(1)(a)(i)至(iii)、(2A)(a)及(c)及(6)条作出的修订就自2003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及以后的各课税年度而适用。(请参阅2003年第24号第2条)
9A.在某些协议下的报酬被视为得自有收益的受雇工作的入息
(1)凡经营(或根据本条例被当作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或从事订明活动的人士(有关人士),不论在指定日期之前、当日或之后,与任何人订立协议,而在该协议下,就任何个人(有关个人)在该日期当日或之后根据该协议为该有关人士或任何其他人士作出的服务,在该日期当日或之后有报酬支付给下列的人或法团或存入其贷方帐户 ——
(a)由 ——
(i)该有关个人;
(ii)该有关个人的一名或一名以上的相联者;或
(iii)该有关个人联同其一名或一名以上的相联者,
控制的法团;
(b)某信讬产业的受讬人,而该有关个人或该有关个人的一名或一名以上的相联者是该信讬的受益人;或
(c)由该受讬人控制的法团,
则除第(3)及(4)款另有规定外,就本条例而言 ——
(i)(A)如 ——
(I)该有关人士是经营该行业、专业或业务的,则该有关个人须被视为在他开始作出任何该等服务的当日或在指定日期(两个日期中以较迟者为准),开始受雇于该有关人士担任有收益的受雇工作;
(II)该有关人士是从事该订明活动的,则该有关个人须被视为在第(6)款有关的公告开始生效的当日或在他开始作出任何该等服务的当日(两个日期中以较迟者为准),开始受雇于该有关人士担任有收益的受雇工作;
(B)在该协议终止而该有关个人亦没有以该有关人士的雇员的身分继续作出任何该等服务此一情况出现前,该有关个人须被视为受雇于该有关人士担任有收益的受雇工作;
(ii)在该有关个人根据第(i)段被视为受雇于该有关人士担任有收益的受雇工作的时间内,该有关个人须被视为该有关人士的雇员,而该有关人士须被视为该有关个人的雇主;及
(iii)任何该等报酬须被视为 ——
(A)该有关个人得自受雇于该有关人士担任有收益的受雇工作的入息;及
(B)由该有关个人在该等报酬支付给(a)、(b)或(c)段所提述的法团或受讬人或存入该法团或受讬人的贷方帐户时收取及累算获得的,
而本条例的其他条文(包括第52条)须据此解释。
(2)凡第(1)款所提述的协议并没有指明或以其他方式识别该款所提述的报酬的款额,而该报酬是不时支付给该款(a)、(b)或(c)段所提述的法团或受讬人或存入其贷方帐户,则任何根据该协议支付给该法团或受讬人(视属何情况而定)或存入其贷方帐户的款项,须当作为该等报酬(而本条例其他条文,包括该款,亦须据此适用),但如有关的有关个人或有关人士向局长证明而令局长信纳任何该等款项(或其部分)实质上并非该有关个人根据该协议为该有关人士或任何其他人士作出的服务所得的报酬,则该等款项(或其部分)并不当作为该等报酬。
(3)如有以下情况,第(1)款第(i)、(ii)及(iii)段均不适用 ——
(a)该款所提述的协议及有关承诺(不论该协议是否有提述该承诺)并不规定就任何该等服务所提供的任何报酬是(或包括)年假、旅费津贴、病假、退休金享有权、医疗津贴或住宿,或其他类似利益,或任何替代该等利益的利益(包括金钱);
(b)该款所提述的协议或任何有关承诺(不论该协议是否有提述该承诺)规定该款所提述的任何服务须由有关个人亲自作出,而有关个人 ——
(i)为人(须不是根据该协议为其作出首述的服务的人)作出相同或相类似服务;并且
(ii)是在该协议或承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有效期内作出该等相同或相类似服务的;
(c)有关个人在执行任何该等服务时,并不受 ——
(i)任何雇主可在一般情况下就其雇员执行职务时行使的控制或督导;及
(ii)第(1)(a)、(b)或(c)款所提述的法团或受讬人以外的其他人(包括有关人士)的控制或督导;
(d)该款所提述的报酬,并非定期支付或存入贷方帐户及以一般就雇佣合约下的报酬的支付或存入贷方帐户及计算而采用的方式计算;
(e)有关人士并没有安排以通常就解雇雇员而订定于雇佣合约内的方式或理由停止作出该等服务;及
(f)有关个人并没有公开被显示是有关人士的职员或雇员。
(4)如有关个人向局长证明而令局长信纳在所有有关时间,第(1)款所提述的作出服务,实质上并非他受雇于有关人士担任或从事有收益的职位或受雇工作,则该款第(i)、(ii)及(iii)段均不适用。
(5)现宣布如凭借本条的实施,须就第(1)款所提述的报酬对有关个人征收薪俸税,则 ——
(a)不得对该款(a)、(b)或(c)段所提述的法团或受讬人(即获支付报酬或有报酬存入其贷方帐户的法团或受讬人)征收税项;及  (由1999年第95号法律公告修订)
(b)不得就该有关个人获该法团或受讬人(视属何情况而定)支付或存入其贷方帐户的任何报酬向该有关个人征收税项,但 ——
(i)该项报酬须是关乎该有关个人受雇于该法团或受讬人(视属何情况而定)而担任或从事任何有收益的职位或受雇工作的;及
(ii)本段所提述的报酬须是可归因于该款所提述的任何服务的。
(6)局长可为本条的施行以宪报公告,订明任何活动。
(7)为免生疑问,现宣布 ——
(a)凡在第(1)款所提述的协议下有2名或2名以上的有关个人,则该款对他们个别地而非整体地适用,而本条其他条文(包括第(2)款)须据此解释;
(b)凡在第(1)款所提述的协议下 ——
(i)有关人士亦是有关个人;或
(ii)有关人士是合伙,而有关个人是该合伙的合伙人,
则该款第(i)、(ii)及(iii)段并不适用。
(8)在本条中 ——
主要职员 (principal officer)指 ——
(a)受雇于任何法团的任何人,而该人单独或与其他一人或多于一人在该法团各董事的直接权能下,负责经营该法团的业务;或
(b)如此受雇的任何人,而该人在该法团任何董事或(a)段所适用的任何人的直接权能下,就该法团行使管理职能;
受益人 (beneficiary)就某信讬产业而言,指在任何信讬产业下受益或能够受益(不论是藉指定受益权的行使或藉其他方法)的任何人,不论是直接受益或透过任何中间人而受益,亦指直接或间接能够或可合理地预期能够控制该信讬产业的活动或运用该产业本身财产或其入息的任何人;
指定日期 (appointed day)指根据《1995年税务(修订)(第2号)条例》 (1995年第54号)第1(2)条指定的日期;
相联者 (associate)就有关个人而言,指 ——
(a)该有关个人的任何亲属;
(b)该有关个人的任何合伙人及该合伙人的任何亲属;
(c)该有关个人属合伙人之一的任何合伙;
(d)由该有关个人、其合伙人或该有关个人属合伙人之一的任何合伙所控制的任何法团;
(e)(d)段所提述的法团的任何董事或主要职员;
(f)属第(1)款所提述协议下的有关个人的另一名有关个人,而该首述的有关个人亦是该协议下的有关个人;
订明活动 (prescribed activity)指根据第(6)款的公告所订明的活动;
控制 (control)在与任何法团有关时,指一个人藉以下方式而确保该法团的事务按照其本人意愿办理的权力 ——
(a)藉持有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的股份、或持有与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有关的股份,或藉拥有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的投票权、或拥有与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有关的投票权;或
(b)凭借规管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的组织章程细则或其他文件所授予的权力;
亲属 (relative)指所涉人士的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而在推断此等关系时,领养的子女须当作是其亲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领养父母的子女,而继子女则须当作是其亲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继父母的子女。
(由1995年第54号第2条增补。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0.除非夫妇选择合并评税否则薪俸税由配偶分开缴付
(1)丈夫与妻子除非已根据第(2)款作出选择,否则根据本部确定的每名配偶各自的应课税入息实额,须由已获累算该入息的配偶各自为其缴付薪俸税。
(2)凡在任何课税年度丈夫与妻子(并非与丈夫分开居住的妻子)均有应评税入息,而且 ——
(a)丈夫或妻子有权获得第4A部所指的扣除及第5部所指的免税额,而该等扣除与该等免税额合计超出其应评税入息实额;或  (由1998年第31号第4条修订)
(b)两人亦有应课税入息实额,而他们在第(1)款适用的情况下所须缴付的合计薪俸税,超出他们在根据本款作出选择的情况下所须缴付的薪俸税,
则两人可在符合第11条的规定下,选择按第(3)款所指明的方式获评定薪俸税。
(3)丈夫与妻子如根据第(2)款作出选择,则须按其根据第12B(2)条被确定的合计应课税入息实额而缴付薪俸税,如选择是 ——
(a)根据第(2)(a)款作出者,则在无该项选择的情况下原会被征收薪俸税的配偶;
(b)根据第(2)(b)款作出者,则两人所提名的配偶,
须就两人的合计应课税入息实额而缴付薪俸税。
(4)如丈夫或妻子去世,则其遗嘱执行人有权利根据第(2)款作出选择,该权利与死者未死亡时可作出该选择的权利相同。
(5)为施行第(3)款,丈夫与妻子如根据第(2)款作出选择,而两人是在与该项选择有关的课税年度内结婚的,则为确定他们在该年度的合计应课税入息实额,他们须当作是在该年度开始时已结婚的。
(由1989年第43号第3条代替。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1.选择合并评税或撤回合并评税选择的时间及方式
(1)选择须由丈夫与妻子以指明的格式共同作出,并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可由两人共同以书面通知局长而予以撤回。  (由2003年第5号第3条修订)
(2)选择须与该格式内所指明的课税年度有关,而选择及根据本条撤回选择,可在以下时间内随时作出 ——  (由2003年第5号第3条修订)
(a)在该课税年度或随后一个课税年度内;或
(b)就该课税年度而作出的评税根据第70条成为最终及决定性的评税时起计的1个月届满前,
(两者以较迟的为准),或在局长根据有关情况而认为合理的更长时间(如有的话)内作出。
(3)凡根据本条撤回选择,则为评定有关的丈夫与妻子的应课税入息实额,该项选择须当作从来不曾作出,而在该项选择撤回前根据该项选择而作出的评税,可由局长在考虑该项撤回后予以调整。
(4)丈夫与妻子如已根据本条撤回选择,则不可就与该项撤回有关的课税年度再作出选择。
(5)在本条中,选择 (election)指根据第10(2)条作出的选择,而凡须作出第10(3)(b)条所指的提名时,则包括该项提名。
(由1989年第43号第3条增补)
11A.(由1983年第71号第4条废除)
11B.应评税入息的确定
任何人在任何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入息,须是该人在该课税年度内从一切来源应累算的入息总额。
(由1973年第8号第5条增补。由1983年第71号第5条修订)
11C.有收益的职位或受雇工作
为施行第11B条,每当任何人开始或停止及屡次开始或停止 ——
(a)担任或从事任何有收益的职位或受雇工作时;或
(b)有权获得退休金时,
该人须被当作开始或停止(视属何情况而定)从有关来源赚取入息。
(由1983年第71号第6条代替)
11D.入息的收取
为施行第11B条 ——
(a)
任何人在任何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应累算的入息如尚未在该评税基期内收到,则该入息不得计入该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入息内,直至该人收到该入息时为止,届时即使本条例另有规定,仍须就该入息进行补加评税︰
但为施行本段,任何人的应累算入息如已可供其使用,或入息已由他人代该人处理或按照该人的指示处理,则入息须当作已由该人收取;
(b)
任何人成为有权申索某项入息的支付时,该入息即为该人应累算的入息︰
但 ——
(i)任何整笔款项如是在1966年4月1日或其后收取,而该笔款项是在雇员退休或在其职位或受雇工作或雇佣合约终止时付给的一次清付的整笔款项或发给的酬金,或是因发给薪金或工资而引致的延付薪酬或欠付薪酬的一次清付的整笔款项,则不论该笔款项是雇主在任何人受雇期间支付或是在该人离职后支付的,在有权申索支取该笔款项的人于该笔款项支付的课税年度结束后2年内以书面提出申请时,该笔款项即须予拨回有关期内,并须当作是该人在与该笔付款有关的服务提供期间或受雇工作执行期间应累算的入息,或如有关的服务或受雇工作期间超过3年,则该笔款项须当作是在截至该人成为有权申索支取该笔款项之日为止或截至该人最后受雇日期为止(两者以较早的为准)的3年期间以固定比率累算的入息;而虽然第70条另有规定,但如任何人根据本但书申请就任何评税作出调整,则在上述范围下该项申请须被视为是根据第64条对该项评税提出的有效反对;及
(ii)在符合第(i)节但书的规限下,任何款项如是在任何人已停止或被当作停止赚取入息后由雇主支付给该人,而该笔款项若是在该人赚取入息期间的最后一天支付则该笔款项便会包括在该人停止或被当作停止从其受雇工作赚取入息的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入息者,则该笔款项即须当作在该人最后受雇日期已应累算予该人。
(由1973年第8号第5条增补。由1983年第71号第7条修订)
12.应评税入息的调整
(1)在确定任何人在任何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入息实额时,须从该人的应评税入息中扣除 ——
(a)完全、纯粹及必须为产生该应评税入息而招致的所有支出及开支,但属家庭性质或私人性质的开支以及资本开支则除外;
(b)按照第6部就机械或工业装置的资本开支而计算的免税额,而该等机械或工业装置的使用对产生该应评税入息是属必要的;
(c)按照第12A(3)条结转入该课税年度的任何超出款额;
(d)第(3)款规定须予扣除的任何超出款额;
(e)在该课税年度内支付的不超过第(6)款所订明的个人进修开支款额的款额。  (由1996年第24号第3条增补)
(2)任何机械或工业装置如并非完全及纯粹用于产生应评税入息者,则第(1)(b)款所订定的免税额须按评税主任认为公平而合理的比例予以扣减。
(3)丈夫与妻子如已根据第10(2)条作出选择,而其中一名配偶根据第(1)(a)、(b)及(c)款就任何课税年度而申请的各项扣除的总和,超出该名配偶在该年度的应评税入息,则在厘定该另一名配偶在该年度的应评税入息实额时,须将该超出款额从该另一名配偶的应评税入息中扣除。  (由1989年第43号第4条修订)
(4)(由1983年第71号第8条废除)
(5)在确定任何人的应评税入息实额时,该人在任何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入息额,须加上根据第6部对该人为产生该应评税入息而使用的机械或工业装置而评定的结余课税额。
(6)为施行第(1)(e)款 ——
(a)在任何课税年度,可扣除的总款额不得超过于附表3A内就该年度而指明的款额;  (由1997年第42号第3条修订)
*(b)
个人进修开支 (expenses of self-education)指纳税人支付的以下开支 ——
(i)与纳税人修读的订明教育课程有关的费用,包括学费及考试费;或
(ii)就纳税人为取得或维持在任何受雇工作中应用的资格而参加的由教育提供者、行业协会、专业协会或业务协会主办的考试而支付的费用,
但不包括 ——
(A)在任何课税年度内根据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文属可容许纳税人扣除或已容许纳税人扣除的开支;或
(B)该等开支中已由或须由纳税人的雇主或任何其他人付还该纳税人的部分,但如该纳税人的应评税入息已经或将会包括所付还的款项,则属例外;  (由2004年第12号第4条代替)
*(c)
订明教育课程 (prescribed course of education)指为取得或维持在受雇工作中应用的资格而修读的以下课程 ——
(i)由教育提供者提供的教育课程;
(ii)由行业协会、专业协会或业务协会提供的训练或发展课程;或
+(iii)由附表13指明的机构所审定或认可的训练或发展课程;  (由2004年第12号第4条代替)
*(d)
教育提供者 (education provider)指 ——
(i)大学、大学学院或工业学院;
(ii)《教育条例》(第279章)凭借该条例第2条而不适用的教育机构;
(iii)根据《教育条例》(第279章)第13(a)条注册的学校;
(iv)根据《教育条例》(第279章)第9(1)条获豁免而无需注册的学校;
(v)获局长为第16C条的施行而批准的机构;或
(vi)获局长根据(e)段而批准的机构;  (由2004年第12号第4条代替)
*(e)局长可以书面批准某机构为教育提供者,该项批准可自批准文书内指明的日期起生效,不论该日期是在该批准日期之前或之后,并可随时撤回;  (由2004年第12号第4条增补)
+(f)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可藉命令修订附表13。  (由2004年第12号第4条增补)
(由1975年第7号第4条代替。由1983年第71号第8条修订;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编辑附注:
*        第12(6)(b)、(c)((c)(iii)段除外)、(d)及(e)条就2000/01课税年度及其后的所有课税年度而适用。(请参阅2004年第12号第2(1)条)
+        第12(6)(c)(iii)及(f)条就2004/05课税年度及其后的所有课税年度而适用。(请参阅2004年第12号第2(4)条)
12A.对亏损的处理
(1)凡在任何课税年度,根据第12(1)(a)及(b)条可从任何人的应评税入息中扣除的支出、开支及免税额的总和,如超出该人的应评税入息额,则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该超出款额须结转入以后的各课税年度,并用以抵销该人在该等年度的应评税入息。
(2)任何人在以后各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入息中被抵销的款额总和,不得超出第(1)款所指的超出款额。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根据本条作抵销时,须首先抵销该人在上述超出款额所出现的课税年度随后一个课税年度内的应评税入息,而不能作如此抵销的部分,须用以抵销该人在再下一个课税年度内的应评税入息,如此类推,直至该超出款额完全被抵销为止。
(4)凡在任何课税年度,丈夫与妻子已根据第10(2)条作出选择,因而两人的应课税入息实额合并计算,则根据本条被结转入该年度的任何超出款额 ——
(a)如是因某名配偶的扣除额而产生,则须主要用于抵销该名配偶的应评税入息,而不能作如此抵销的部分,其后须用以抵销该另一名配偶的应评税入息;及
(b)其次,不能按照(a)段作如此抵销的部分 ——
(i)凡没有根据第10(2)条就下一课税年度作出选择者,则按照第(3)款办理;或
(ii)凡已根据第10(2)条就下一课税年度作出选择者,则按照(a)段办理,
如此类推,年复一年,直至该超出款额完全被抵销为止。(由1989年第43号第5条代替)
(由1975年第7号第4条代替。由1983年第71号第9条修订)
12B.应课税入息实额的确定
(1)任何人在任何课税年度的应课税入息实额,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须是该人的应评税入息实额扣除以下款项后所得的款额 ——
(a)根据第4A部可容许该人作出的扣除;及  (由1998年第31号第5条代替)
(b)根据第5部准许该人获得的免税额。  (由1989年第43号第6条修订)
(2)任何人如根据第10(3)条应征收薪俸税,则该人与其配偶合共只有一个应课税入息实额,而该实额须是两人的合计应评税入息实额扣除以下款项后所得的款额 ——
(a)根据第4A部可容许该人与其配偶作出的扣除;及  (由1998年第31号第5条代替)
(b)根据第5部准许该人与其配偶获得的免税额。  (由1989年第43号第6条代替)
(3)(由1989年第43号第6条废除)
(由1983年第71号第10条代替。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2BA.(由1998年第31号第6条废除)
13.薪俸税的计算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按照本部而被确定的每个课税年度的应课税入息实额,须按附表2内所指明的税率予以征收薪俸税。
(2)如此征收的薪俸税,其款额不得超出若按标准税率就以下款项的全数而可予征收者 ——
(a)已扣减根据第4A部可容许该人作出的扣除后的应评税入息实额;或
(b)如属根据第10(3)条应征收薪俸税的配偶,则该名配偶与其配偶各自已扣减根据第4A部可容许他们作出的扣除后的应评税入息实额的总和。  (由1998年第31号第7条修订)
(3)尽管有第(1)及(2)款的规定,根据本条就自2006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征收的薪俸税的款额,须扣减相等于以下数目的款额 ——
(a)根据第(1)款(与第(2)款一并理解)计算的税款额的50%;或
(b)$15,000,
两者以数额较小者为准。  (由2007年第10号第3条增补)
(由1989年第43号第8条代替。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3A.第8AA部适用
为计算薪俸税的目的,第8AA部适用。
(由2018年第27号第12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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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部
利得税
第1分部利得税的征收
(由2020年第15号第2条增补)
14.利得税的征收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凡任何人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而从该行业、专业或业务获得按照本部被确定的其在有关年度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应评税利润(售卖资本资产所得的利润除外),则须向该人就其上述利润,征收其在每个课税年度的利得税。 (由1971年第2号第9条代替。由1986年第7号第12条修订;由1993年第56号第8条修订;由2018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2)如属并非法团的人,则就该人的应评税利润征收的上述税项 ——
(a)就于2018年4月1日前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而言——须按标准税率征收;或
(b)就于2018年4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而言——须按照附表8A第2条征收。 (由2018年第13号第3条代替)
(3)如属法团,则在第(4)及(5)款的规限下,就该法团的应评税利润征收的上述税项 ——
(a)就于2018年4月1日前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而言——须按附表8指明的税率征收;或
(b)就于2018年4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而言——须按照附表8B第2(a)条征收。 (由2018年第13号第3条增补)
(4)如某法团属某合伙的合伙人,则就该合伙的应评税利润中,该法团根据第22A条获摊分的任何部分而言,上述税项 ——
(a)就于2018年4月1日前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而言——须按附表8指明的税率征收;或
(b)就于2018年4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而言——须按照附表8B第2(b)条征收。 (由2018年第13号第3条增补)
(5)如某法团已就其应评税利润的某部分,作出第14B(2)(b)、14D(5)(b)、14H(4)(b)、14J(5)(b)、14P(4)(b)、14T(5)(b)、14ZD(7)(b)、14ZM(7)(b)或14ZV(7)(b)条或附表17FD第4条所指的选择,则就其应评税利润的余下部分而言,上述税项须按附表8指明的税率征收。 (由2018年第13号第3条增补。由2019年第9号第3条修订;由2020年第5号第4条修订;由2022年第10号第3条修订;由2024年第17号第3条修订)
14AA.释义
(1)在本条及第14AAB及14AAC条中 ——
实体 (entity)指 ——
(a)自然人;
(b)团体;或
(c)法律安排,包括 ——
(i)法团;
(ii)合伙;及
(iii)信讬;
独资经营业务 (sole proprietorship business)就自然人而言,指由该人作为独资经营人经营的行业、专业或业务。
(2)就第14AAB(1)(c)条而言,如某自然人经营多于一项独资经营业务,则就每项独资经营业务而言,该人须视为一个独立实体。
(由2018年第13号第4条增补)
14AAB.有关连实体的涵义
(1)就第14AAC条而言,在以下情况下,某实体(前者)即属另一实体(后者)的有关连实体 ——
(a)两个实体其中之一控制另一实体;
(b)前者和后者均受同一实体控制;或
(c)如前者是经营独资经营业务的自然人——后者是经营另一项独资经营业务的同一人。
(2)就第(1)款而言,在以下情况下,某实体(实体甲)即属控制另一实体(实体乙) ——
(a)如实体乙是一项信讬——在该信讬财产的资本中,实体甲有权享有多于50%的既得权益,而 ——
(i)不论所享有的是该权益的管有权、剩余权或复归权;及
(ii)不论该权益是否可予废除;或
(b)如属任何其他情况——实体甲享有实体乙中的指明权益。
(3)然而,如实体甲纯粹因以受讬人身分行事,而属第(2)(a)或(b)款所描述者,则实体甲不属控制实体乙。
(4)就第(2)(b)款而言,如实体甲(不论直接地或间接地透过一个或多于一个其他实体(中间实体)) ——
(a)拥有或控制实体乙合计多于50%的已发行股本;
(b)有权行使实体乙合计多于50%的表决权,或支配该比重的表决权的行使;或
(c)有权享有实体乙合计多于50%的资本或利润,
实体甲即属享有实体乙中的指明权益。
(5)就第(4)款而言,实体甲对实体乙享有的间接权益的程度 ——
(a)如有一个中间实体——是将以下两个百分比相乘所得的百分比:第一个是代表实体甲享有该中间实体中的直接权益程度的百分比,第二个是代表该中间实体享有实体乙中的直接权益程度的百分比;或
(b)如有一系列的两个或多于两个中间实体——是将代表实体甲享有系列中首个中间实体中的直接权益程度的百分比,乘以下述百分比所得的百分比 ——
(i)代表每个(最后一个除外)中间实体享有系列中下一个中间实体中的直接权益程度的百分比;及
(ii)代表最后一个中间实体享有实体乙中的直接权益程度的百分比。
(6)就第(5)款而言,某实体(前者)享有另一实体(后者)中的直接权益的程度 ——
(a)就已发行股本而言——是前者在后者的已发行股本中,直接拥有或直接控制的百分比;
(b)就表决权而言——是前者在后者的表决权中,直接有权行使或直接有权支配其行使的百分比;或
(c)就资本或利润而言——是前者在后者的资本或利润中,直接有权享有的百分比。
(7)就本条而言,如某实体属法团,则提述行使该实体的表决权,须解释为提述行使在该实体的成员大会上的表决权。
(由2018年第13号第4条增补)
14AAC.就有关连实体征收的利得税
(1)如在某实体于2018年4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指明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完结时,该实体有任何有关连实体,则就该年度而言,本条适用于该实体。
(2)在第(3)款指明的任何适用变通下,第14条适用于上述实体。
(3)上述变通为 ——
(a)就并非法团的实体而言——在第14(2)(b)条中提述“按照附表8A第2条”,须视为提述“按标准税率”;
(b)就法团而言——在第14(3)(b)条中提述“按照附表8B第2(a)条”,须视为提述“按附表8指明的税率”;及
(c)就属某合伙的合伙人的法团而言——在第14(4)(b)条中提述“按照附表8B第2(b)条”,须视为提述“按附表8指明的税率”。
(4)然而,如某实体以书面方式,选择获豁免而无需就某指明课税年度遵守第(2)款,则局长可如此豁免该实体。
(5)上述选择一经作出,即不能撤回。
(6)在以下情况下,第(4)款并不就某指明课税年度而适用于某实体(实体甲) ——
(a)在实体甲就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完结时,实体甲是另一实体(实体乙)的有关连实体;及
(b)实体乙已根据该款,就该课税年度获得豁免。
(由2018年第13号第4条增补)
第2分部利得税宽减
(由2020年第15号第2条增补)
第1次分部符合资格的债务票据
(由2020年第15号第2条增补)
14A.符合资格的债务票据*#
(1)为本部的施行,凡任何人收取或获累算的款项是作为 ——
(a)已就或须就中期债务票据支付的利息的,或作为已就或须就短期债务票据支付的利息的;或
(b)因该中期债务票据或该短期债务票据的出售或其他处置或到期被赎回或于出示时被赎回而获得的收益或利润的,
则就该等款项的应评税利润按附表1或附表8(视属何情况而定)指明的税率的一半根据本部予以课税。 (由2011年第4号第3条修订)
(1A)就 ——
(a)于2011年3月25日或之后发行的中期债务票据而言;或 (由2018年第32号第18条修订)
(b)任何短期债务票据而言,
凡在任何人如第(1)款所述收取任何款项时,或在任何款项如第(1)款所述累算归于任何人时,该人是该债务票据的发债人的相联者,则第(1)款不就该等款项而适用。 (由2011年第4号第3条增补)
(1B)为本部的施行,凡某人收取以下款项,或有以下款项累算归予某人,该等款项无须根据本部课税 ——
(a)已就或须就在2018年4月1日或之后发行的债务票据支付的利息;及
(b)因该票据的出售或其他处置,或到期被赎回或于出示时被赎回,而获得的收益或利润。 (由2018年第32号第18条增补)
(1C)就任何债务票据而言,如某人在收取关乎该票据的利息、收益或利润时,或在该等利息、收益或利润累算归予某人时,该人是该票据的发债人的相联者,则第(1B)款并不就该票据而适用。 (由2018年第32号第18条增补)
(2)-(3)(由1998年第32号第4条废除)
(4)在本条中 ——  (由2003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中期债务票据 (medium term debt instrument)指 ——
(a)符合以下条件的债务票据 ——
(i)在2003年3月5日之前发行;
(ii)原来的到期期间不少于5年或没有注明日期;及
(iii)不能在自发行日期起计的5年内赎回;或
(b)符合以下条件的债务票据 ——
(i)在2003年3月5日或之后但在2018年4月1日之前发行; (由2018年第32号第18条修订)
(ii)原来的到期期间少于7年但不少于3年或没有注明日期;及
(iii)能在自发行日期起计的7年内(首3年内除外)赎回; (由2003年第34号第3条增补)
主要职员 (principal officer)就某法团而言,指 ——
(a)受雇于该法团的任何人,而该人单独或与一名或多于一名其他人在该法团各董事的直接权能下,负责经营该法团的业务;或
(b)受雇于该法团的任何人,而该人在该法团任何董事或(a)段所适用的任何人的直接权能下,就该法团行使管理职能; (由2011年第4号第3条增补)
全资附属公司 (wholly owned subsidiary)的涵义,与《公司条例》(第622章)第357(3)条为施行该条例第9部而给予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2011年第4号第3条增补。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相联法团 (associated corporation)就属法团的债务票据的发债人而言,指 ——
(a)受发债人所控制的法团;
(b)控制发债人的法团;或
(c)受控制发债人的同一人所控制的法团; (由2011年第4号第3条增补)
相联者 (associate)就债务票据的发债人而言 ——
(a)如发债人是自然人,指 ——
(i)发债人的任何亲属;
(ii)发债人的任何合伙人;
(iii)(如发债人的某合伙人是自然人)该合伙人的任何亲属;
(iv)以发债人为合伙人的任何合伙;
(v)由以下人士控制的任何法团 ——
(A)发债人;
(B)发债人的合伙人;
(C)(如发债人的某合伙人是自然人)该合伙人的任何亲属;或
(D)以发债人为合伙人的任何合伙;或
(vi)第(v)节提述的法团的任何董事或主要职员;
(b)如发债人是法团,指 ——
(i)任何相联法团;
(ii)任何控制发债人的人;
(iii)控制发债人的人的任何合伙人;
(iv)(如控制发债人的人是自然人)该人的任何亲属;
(v)(如第(iii)节提述的合伙人是自然人)该合伙人的任何亲属;
(vi)发债人的任何董事或主要职员,或任何相联法团的任何董事或主要职员;
(vii)第(vi)节提述的董事或主要职员的任何亲属;
(viii)发债人的任何合伙人;或
(ix)(如发债人的某合伙人是自然人) 该合伙人的任何亲属;或
(c)如发债人是合伙,指 ——
(i)发债人的任何合伙人;
(ii)(如发债人的某合伙人是合伙)该合伙的任何合伙人(甲合伙人),或与该合伙在任何其他合伙中同属合伙人的任何合伙人(乙合伙人);
(iii)(如甲合伙人是合伙)甲合伙人的任何合伙人;
(iv)(如乙合伙人是合伙)乙合伙人的任何合伙人;
(v)(如第(ii)、(iii)或(iv)节提述的任何合伙的或在任何该等合伙中的某合伙人是自然人,或与任何该等合伙在任何其他合伙中同属合伙人的某合伙人是自然人)该合伙人的任何亲属;
(vi)由以下人士控制的任何法团 ——
(A)发债人;
(B)发债人的合伙人;
(C)(如发债人的某合伙人是自然人) 该合伙人的任何亲属;或
(D)以发债人为合伙人的任何合伙;
(vii)第(vi)节提述的法团的任何董事或主要职员;或
(viii)以发债人的任何合伙人为董事或主要职员的任何法团; (由2011年第4号第3条增补)
控制 (control)就某法团而言,指任何人藉以下事项而确保该法团的事务按照该人的意愿办理的权力 ——
(a)持有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的股份,或持有与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有关的股份,或拥有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的投票权,或拥有与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有关的投票权;或
(b)规管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的组织章程细则或其他文件所授予的权力; (由2011年第4号第3条增补)
短期债务票据 (short term debt instrument)指符合以下条件的债务票据 ——
(a)在2011年3月25日或之后但在2018年4月1日之前发行; (由2018年第32号第18条修订)
(b)原来的到期期间少于3年,或没有注明日期;及
(c)能在自发行日期起计的3年内赎回; (由2011年第4号第3条增补)
债务票据 (debt instrument)指附表6第1部所指明并符合以下条件的票据 ——  (由2003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a)是 ——
(i)关乎一项债务发行的,而所发行的票据,全数由金融管理专员所营办的债务工具中央结算系统讬管和结算;或
(ii)在香港的证券交易所上市的; (由2018年第32号第18条代替)
(b)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在所有有关时间具有获金融管理专员承认的信贷评级机构所给予的并可获金融管理专员接受的信贷评级;
(c)(由2003年第34号第3条废除)
(d)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 ——
(i)如在1999年4月1日之前发行,最低面额为$500,000或等值外币;或
(ii)如在1999年4月1日之后发行,最低面额为$50,000或等值外币; (由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11条代替)
(e)在发行时,是在香港 ——
(i)向不少于10人发行的;或
(ii)向少于10人发行的,而其中并无该票据的发债人的相联者; (由2011年第4号第3条代替)
(f)属无纸票据而如其为有形体的,即会按本定义的条款符合资格; (由2003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g)在1996年5月24日或之后发行; (由2011年第4号第3条修订;由2013年第10号第6条修订)
亲属 (relative)就任何人而言,指该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而在推演此种关系时 ——
(a)领养的子女须视为其亲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领养父母的子女;及
(b)继子女须视为其亲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继父母的子女。 (由2011年第4号第3条增补)
(4A)就第(4)款中相联法团的定义的(c)段而言,某法团(甲法团)不会仅因有以下情况,而被视为受控制在2011年3月25日或之后发行的债务票据的发债人的同一人所控制 —— (由2018年第32号第18条修订)
(a)甲法团及该发债人均 ——
(i)由香港政府全资拥有;或
(ii)由同一国家的中央政府全资拥有;
(b)甲法团的超过50%的投票权,以及该发债人的超过50%的投票权,均由以下法团持有或控制 ——
(i)为经营投资业务而由香港政府或同一国家的中央政府设立并全资拥有的一个或多于一个法团(政府投资机构);或
(ii)政府投资机构的全资附属公司;或
(c)甲法团的超过50% 的投票权由香港政府或同一国家的中央政府全资拥有的法团(政府企业)持有或控制,而该发债人的超过50%的投票权由另一政府企业持有或控制。 (由2011年第4号第3条增补)
(5)就第(4)款中债务票据 的定义而言,财政司司长可藉命令 ——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宣布关于该定义的(b)段所述的信贷评级的条文并不就由该命令指明的人所发行的债务票据而适用;
(b)就由该命令指明的人所发行的债务票据厘定一个与该定义的(d)(i)或(ii)段(视属何情况而定)所述的款额不同的最低面额。 (由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11条修订)
(6)附表17A(指明另类债券计划及其税务处理)第21条就本条的变通,订定条文。 (由2013年第10号第6条增补)
(7)凡任何人在任何课税年度,因在2018年4月1日或之后发行的债务票据的交易,或因与该票据相关的交易,而招致或蒙受亏损,有关亏损额不能用以抵销该人在该年度或随后任何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 (由2018年第32号第18条增补)
(8)为免生疑问,在《2018年税务(修订)(第9号)条例》(2018年第32号)的生效日期@有效的第(4)款中债务票据的定义的(a)段,适用于在自2018年4月1日起至该生效日期@的前一日为止的期间内发行的票据。 (由2018年第32号第18条增补)
(由1996年第25号第2条增补。由2003年第34号第3条修订;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编辑附注:
* 2003年第34号对第14A(1)(a)及(b)、(4)及(5)条作出的修订就自2003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及以后的各课税年度而适用。(请参阅2003年第34号第2条)
#本条文的实施受载于2013年第10号第6条的条文影响。该条转录如下 ——
“6.修订第14A条(符合资格的债务票据)
(1)第14A(4)条,债务票据的定义,(g)段 ——
废除
“2003年11月14日”
代以
“1996年5月24日”。
(2)
相关票据须就任何课税年度而视为《条例》第14A条所指的债务票据,前提是假使经第(1)款修订的该条第(4)款中债务票据的定义的(g)段一向已有效的话,该相关票据本会是该条所指的债务票据。
(3)如某项评税于第(1)款的生效日期**前作出,而为作出该项评税,某相关票据获视为《条例》第14A条所指的债务票据, 则该项评税须视为有效,前提是假使经第(1)款修订的该条第(4)款中债务票据的定义的(g)段一向已有效的话,该项评税本会属有效。
(4)就第(2)及(3)款而言 ——
相关票据(relevant instrument)指在1996年5月24日或之后,但在2003年11月14日之前发行的票据;
《条例》(IRO)指《税务条例》(第112 章)。
(5)在第14A(5)条之后 ——
加入
“(6)附表17A(指明另类债券计划及其税务处理)第21条就本条的变通,订定条文。”。”
**生效日期:2013年7月19日。
@ 生效日期:2018年11月23日。
第2次分部合资格保险业务及保险经纪业务
(由2020年第15号第2条增补)
14AB.合资格保险业务及保险经纪业务:释义
(1)在本次分部中 ——
一系列交易 (series of transactions)——参阅第(2)及(3)款;
一般再保险业务 (general reinsurance business)指就指明合约下的法律责任提供再保险的业务,而上述指明合约,是指保险人或劳合社在经营下述业务的过程中订立的保险合约 ——
(a)一般保险业务;或
(b)根据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法律所经营而类似一般保险业务的业务;
一般保险业务 (general insurance business)指属《保险业条例》(第41章)附表1第3部指明的类别的业务;
交易 (transaction)包括任何行动、计划、安排、理解及彼此间惯常做法(不论是明订或隐含,亦不论可否藉法律程序强制执行,或是否拟属可藉法律程序强制执行);
合资格受规管活动 (qualifying regulated activity)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作为 ——
(a)属《保险业条例》(第41章)附表1A第1部指明的;及
(b)关乎专业再保险人或指明保险人在经营第14B(1)(a)或(c)条指明的业务的过程中订立的保险合约;
保险人 (insurer)具有《保险业条例》(第41章)第2(1)条所给予的涵义;
保险合约 (contract of insurance)包括《保险业条例》(第41章)附表1第3部第3栏所提述而在该栏中并非描述为保险合约的合约;
附注 ——
例如,在类别15的该栏中所提述的诚实保证的合约。
持牌保险经纪公司 (licensed insurance broker company)具有《保险业条例》(第41章)第2(1)条所给予的涵义;
指明一般保险业务 (specified general insurance business)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业务 ——
(a)属一般保险业务;但
(b)不属订立和执行下述合约的业务:承保附表49指明和描述的任何风险及法律责任的保险合约;
指明保险人 (specified insurer)指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保险业条例》(第41章)附表1指明的类别的保险业务的以下任何人士 ——
(a)根据《保险业条例》(第41章)第8条,获保险业监管局授权经营上述业务的公司,但专业再保险人及获授权专属自保保险人除外;
(b)劳合社;
(c)获认可的承保人组织;
专业再保险人 (professional reinsurer)指根据《保险业条例》(第41章)第8条,只获授权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再保险业务的公司;
获授权专属自保保险人 (authorized captive insurer)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公司 ——
(a)属《保险业条例》(第41章)第2(7)(a)条所指的专属自保保险人;及
(b)根据该条例第8条,获授权以专属自保保险人身分,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保险业务。
(2)在第14B条中对一系列交易的提述,包括符合以下情况的多于一项交易︰上述多于一项交易中的每项交易,均依据同一事宜订立,或就同一事宜订立,不论该等交易是否先后逐一订立。
(3)就第14B(2A)条而言,即使以下一段或多于一段条文所载的描述适用,亦无碍某一系列交易被视为某法团藉以向任何人出售保险或再保险,或从任何人购买保险或再保险的一系列交易 ——
(a)在该一系列交易中,并没有任何交易是该法团及该人均是交易方;
(b)如该一系列交易中的交易是依据任何安排或计划订立——该法团及该人两者或其中一方并非该安排或计划的参与方;
(c)就该一系列交易中的一项或多于一项交易而言,该法团及该人均非交易方。
(4)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附表49。
(5)本条的文本中的附注,仅供备知,并无立法效力。
(由2020年第15号第4条增补)
14B.合资格保险业务及保险经纪业务:利得税宽减*
(由2014年第3号第4条修订;由2020年第15号第5条修订)
(1)为本部的施行,并在第(2)款及第26AB条的规限下,任何法团的应评税利润中 ——  (由2014年第3号第4条修订;由2018年第27号第25条修订)
(a)属该法团以专业再保险人身分,得自再保险业务的应评税利润;
(b)属该法团以获授权专属自保保险人身分,得自保险业务的应评税利润;
(c)属该法团以指明保险人身分,得自以下任何业务的应评税利润 ——
(i)指明一般保险业务;
(ii)一般再保险业务;或 (由2020年第15号第5条增补)
(d)属该法团以持牌保险经纪公司身分,得自下述业务的应评税利润:进行合资格受规管活动, (由2020年第15号第5条增补)
根据本部予以课税,税率为附表8指明的税率的一半。  (由2014年第3号第4条修订;由2018年第27号第25条修订;由2020年第15号第5条修订)
(2)只有在以下情况下,第(1)款方就某课税年度而适用于某法团 ——
(a)在该年度中,该法团在该年度的、符合第(1)(a)、(b)、(c)或(d)款描述的应评税利润,是某些活动所产生的,而该等活动 —— (由2020年第15号第5条修订)
(i)是由该法团在香港进行的;或
(ii)是由该法团安排在香港进行的;及
(b)该法团以书面方式,选择第(1)款对其适用。 (由2018年第27号第25条代替)
(2A)在以下情况下,第(1)(c)款不适用于某法团得自某项交易或某一系列交易的应评税利润 ——
(a)该法团是藉着与某人订立该项交易或该一系列交易,而向该人或另一人出售保险或再保险,或从该人或另一人购买保险或再保险;及
(b)该法团订立该项交易或该一系列交易的主要目的或其中一个主要目的,是逃避或拖延任何缴付税项的法律责任,或减少根据该项法律责任而须缴付的税项的款额。 (由2020年第15号第5条增补)
(3)第(2)(b)款所指的选择,一经作出,即不能撤回。 (由2018年第27号第25条增补)
(4)(由2020年第15号第5条废除)
(由1998年第32号第5条增补)
编辑附注:
*        2014年第3号对第14B(1)及(2)条及其标题作出的修订就自2013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及以后的各课税年度而适用。(请参阅2014年第3号第3条)
第3次分部合资格企业财资中心
(由2020年第15号第2条增补)
14C.合资格企业财资中心:释义
(1)在本条及第14D、14E及14F条中 ——
企业财资交易 (corporate treasury transaction) —— 参阅附表17B第2条;
企业财资利润 (corporate treasury profits)就某法团而言,指该法团得自企业财资活动的任何利润;
企业财资服务 (corporate treasury service) —— 参阅附表17B第1条;
企业财资活动 (corporate treasury activity)指 ——
(a)经营集团内部融资业务;
(b)提供企业财资服务;或
(c)订立企业财资交易;
企业财资资产 (corporate treasury asset)就某法团而言,指该法团用以进行企业财资活动的、属于该法团的资产;
合资格企业财资中心 (qualifying corporate treasury centre) —— 参阅第14D(2)及(9)条;
合资格利润 (qualifying profits)就某法团而言,指该法团的应评税利润中属第14D(1)(a)、(b)或(c)条所指者;
相联法团 (associated corporation)就某法团而言,指 ——
(a)该法团控制的另一法团;
(b)控制该法团的另一法团;或
(c)受控制该法团的同一人所控制的另一法团;
订明利润百分率 (prescribed profits percentage) —— 参阅附表17B第3条;
订明资产百分率 (prescribed asset percentage) —— 参阅附表17B第4条;
集团内部贷款交易 (intra-group lending transaction)的涵义如下:凡某法团在其集团内部融资业务的通常运作过程中,根据某项交易,贷款予其相联法团,则该项交易就该法团而言,即属集团内部贷款交易; (由2018年第27号第26条增补)
集团内部融资业务 (intra-group financing business)就某法团而言,指向该法团的相联法团借款及贷款予该法团的相联法团的业务。
(由2018年第27号第26条修订)
(2)就第(1)款中相联法团的定义而言,凡任何人有权 ——
(a)藉着持有某法团(前者)或任何其他法团的股份,或持有与某法团(前者)或任何其他法团有关的股份,或拥有某法团(前者)或任何其他法团的投票权,或拥有与某法团(前者)或任何其他法团有关的投票权;或
(b)凭借规管某法团(前者)或任何其他法团的组织章程细则或其他文件所授予的权力,
而确保前者的事务,是按照该人的意愿办理的,则该人即属控制前者。
(3)-(4)(由2018年第27号第26条废除)
(5)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17B。
(由2016年第12号第3条增补)
14D.合资格企业财资中心:利得税宽减
(1)为施行本部,如某法团就某课税年度而言,属合资格企业财资中心,则该法团的应评税利润中属以下所述者,须在第(5)款及第26AB条的规限下,根据本部课税,税率为附表8指明的税率的一半 —— (由2018年第27号第27条修订)
(a)得自该法团的集团内部贷款交易的应评税利润;
(b)得自该法团的企业财资服务的应评税利润;或
(c)得自该法团的企业财资交易的应评税利润。 (由2018年第27号第27条修订)
(2)如就某课税年度而言,某法团 ——
(a)符合第(3)款指明的条件;
(b)符合第14E条所指的安全港规则;或
(c)已取得局长根据第14F(1)条作出的决定,
则该法团就该课税年度而言,即属合资格企业财资中心。
(3)为第(2)(a)款指明的条件,是在有关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有关法团 ——
(a)在香港进行一项或多于一项企业财资活动;及
(b)除企业财资活动外,没有在香港进行任何活动。
(4)就第(3)(b)款而言,在断定某法团除企业财资活动外是否有进行任何活动时,只须考虑为该法团产生入息的活动。
(5)只有在以下情况下,第(1)款方就某课税年度而适用于某法团 ——
(a)在该课税年度中 ——
(i)该法团的中央管理及控制,是在香港进行的;及
(ii)产生其该年度的合资格利润的活动 ——
(A)是由该法团在香港进行的;或
(B)是由该法团安排在香港进行的;及
(b)该法团以书面方式,选择第(1)款对其适用。
(6)第(5)(b)款所指的选择,一经作出,即不能撤回。
(7)如第(1)款就某课税年度(停止年度)而言,不适用于某法团,而该款就停止年度的对上课税年度而言,曾适用于该法团,则 ——
(a)该法团根据第(5)(b)款作出的选择停止有效;及
(b)尽管有本条的规定,就停止年度的下个课税年度而言,第(1)款并不适用于该法团。
(8)(由2018年第27号第27条废除)
(9)尽管有第(2)款的规定,财务机构及LAC银行实体,均没有资格成为合资格企业财资中心。 (由2019年第4号第4条修订)
(由2016年第12号第3条增补)
14E.合资格企业财资中心︰安全港规则
(1)就第14D(2)(b)条而言,在以下情况下,某法团就某课税年度(标的年度)而言,属符合安全港规则
                ——
(a)该法团落入第(2)款所指的1年安全港的范围;或
(b)该法团落入第(3)款所指的多年安全港的范围。
(2)在以下情况下,法团即属落入1年安全港的范围 ——
(a)就标的年度而言,该法团的企业财资利润总额百分率,不低于订明利润百分率;及
(b)就标的年度而言,该法团的企业财资资产总值百分率,不低于订明资产百分率。
(3)在以下情况下,法团即属落入多年安全港的范围 ——
(a)就指明年度而言,该法团的企业财资利润总额平均百分率,不低于订明利润百分率;及
(b)就指明年度而言,该法团的企业财资资产总值平均百分率,不低于订明资产百分率。
(4)在第(3)、(7)及(8)款中,指明年度 (specified years)就某法团而言,指 ——
(a)如该法团于紧接标的年度之前,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少于连续两个课税年度 —— 标的年度及对上一个课税年度(两个有关年度);或
(b)如该法团于紧接标的年度之前,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达连续两个课税年度或多于连续两个课税年度 —— 标的年度及对上两个课税年度(三个有关年度)。
(5)就某课税年度而言,某法团的企业财资利润总额百分率 (CTP percentage),须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
CTP/P

公式中︰
CTP
指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中,该法团的企业财资利润的总额;及
P
指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中,从所有来源累算归予该法团的利润的总额,不论该等利润是否源自香港。
(6)就某课税年度而言,某法团的企业财资资产总值百分率 (CTA percentage),须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
CTA/A

公式中︰
CTA
指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完结时,该法团的企业财资资产的总值;及
A
指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完结时,该法团的所有资产的总值,不论该等资产是否在香港。
(7)就指明年度而言,某法团的企业财资利润总额平均百分率(average CTP percentage),指按以下方法计算得出的百分率 ——
(a)如第(4)(a)款适用 —— 将该法团于两个有关年度的企业财资利润总额百分率的总和,除以2;或
(b)如第(4)(b)款适用 —— 将该法团于三个有关年度的企业财资利润总额百分率的总和,除以3。
(8)就指明年度而言,某法团的企业财资资产总值平均百分率 (average CTA percentage),指按以下方法计算得出的百分率 ——
(a)如第(4)(a)款适用 —— 将该法团于两个有关年度的企业财资资产总值百分率的总和,除以2;或
(b)如第(4)(b)款适用 —— 将该法团于三个有关年度的企业财资资产总值百分率的总和,除以3。
(9)就第(6)款而言,凡计算某法团的企业财资资产的总值,如某企业财资资产中,有部分用于进行企业财资活动,而有部分用于另一用途,则须计算在内的资产价值的部分,只限于与资产用于进行企业财资活动的程度相称的资产价值的部分。
(由2016年第12号第3条增补)
14F.合资格企业财资中心:局长的决定
(1)为施行第14D(2)(c)条,局长可应某法团的申请,决定就某课税年度而言,该法团属合资格企业财资中心。
(2)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法团方可提出申请,要求局长根据第(1)款作出决定  ——
(a)该法团并非财务机构或LAC银行实体;及 (由2019年第4号第5条修订)
(b)就有关课税年度而言,该法团  ——
(i)既不符合第14D(3)条指明的条件;
(ii)亦不符合第14E条所指的安全港规则。
(3)局长根据第(1)款作出决定的前提,是局长认为,有关法团会在其通常业务运作过程中,就有关课税年度而符合第14D(3)条指明的条件,或第14E条所指的安全港规则。
(由2016年第12号第3条增补)
第4次分部飞机租赁
(由2020年第15号第2条增补)
14G.第4部第2分部第4次分部的释义
(由2022年第10号第2条修订)
(1)在本次分部中 —— (由2022年第10号第2条修订)
分租 (sublease)用作动词时,须据分租租约一词解释; (由2024年第5号第3条增补)
分租租约 (sublease)指根据第(7A)款属某飞机的分租租约的安排; (由2024年第5号第3条增补)
主要职员 (principal officer)就某法团而言,指 ——
(a)受雇于该法团的人,而该人单独或与一名或多于一名其他人在该法团众董事的直接权能下,负责经营该法团的业务;或
(b)受雇于该法团的人,而该人在该法团任何董事或(a)段所适用的任何人的直接权能下,就该法团行使管理职能;
合资格飞机出租商 (qualifying aircraft lessor)——参阅第14H(2)条;
合资格飞机租赁活动 (qualifying aircraft leasing activity)——参阅第(6)款;
合资格飞机租赁管理活动 (qualifying aircraft leasing management activity)——参阅第(7)款;
合资格飞机租赁管理商 (qualifying aircraft leasing manager)——参阅第14J(2)条;
有关连者 (connected person)就某法团而言,指 ——
(a)该法团的相联法团;
(b)以下人士(法团除外) ——
(i)该法团控制的人;
(ii)控制该法团的人;或
(iii)控制该法团的同一人所控制的人;或
(c)由该法团或其相联者作为合伙人的合伙;
估计剩余价值 (estimated residual value)就某飞机而言,指估计该飞机于租约的租期结束时,或于其经济效用期结束时的公平市值;
指明主租约 (specified head lease)指属营运租约的定义的(a)(i)段所描述的安排; (由2024年第5号第3条增补)
相联法团 (associated corporation)就某法团而言,指 ——
(a)该法团控制的另一法团;
(b)控制该法团的另一法团;或
(c)控制该法团的同一人所控制的另一法团;
相联者 (associate)就某法团而言,指 ——
(a)控制该法团的人;
(b)(a)段所述的人的合伙人;
(c)如(a)段所述的人是自然人,该人的亲属;
(d)如(b)段所述的合伙人是自然人,该合伙人的亲属;
(e)以下人士 ——
(i)该法团的董事或主要职员;或
(ii)该法团的相联法团的董事或主要职员;
(f)(e)段所述的董事(如属自然人)或主要职员的亲属;
(g)该法团的合伙人;
(h)如该法团的合伙人是自然人,该合伙人的亲属;
(i)由该法团作为合伙人的合伙;或
(j)该法团的相联法团;
订明利润百分率 (prescribed profits percentage)——参阅附表17F第3条;
订明资产百分率 (prescribed asset percentage)——参阅附表17F第4条;
飞机 (aircraft) ——
(a)包括定翼机、机体、飞机引擎及直升机;但
(b)不包括纯粹作军事用的飞机,亦不包括飞船、太空船或卫星;
飞机引擎 (aircraft engine)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引擎 ——
(a)用于或将用于飞机;及
(b)是 ——
(i)以喷气推进驱动,最少具1 750磅推力或相等推力;或
(ii)以涡轮或活塞技术驱动,最少具550额定起飞轴马力或相等马力,
并连同任何飞机引擎组件在内;
飞机引擎组件 (aircraft engine component)就某引擎而言,指 ——
(a)该引擎的模块或其他已安装、纳入或附连的配件、部分或设备;或
(b)关乎该引擎的数据、手册或纪录;
飞机租赁活动 (aircraft leasing activity)——参阅附表17F第1(1)条;
飞机租赁管理利润 (aircraft leasing management profits)就某法团而言,指该法团得自合资格飞机租赁管理活动的利润;
飞机租赁管理活动 (aircraft leasing management activity)——参阅附表17F第1(1)条;
飞机租赁管理资产 (aircraft leasing management asset)就某法团而言,指该法团用以进行合资格飞机租赁管理活动的、属于该法团的资产;
飞机营运商 (aircraft operator) 指经营飞机营运业务的人;
飞机营运业务 (aircraft operation business) ——
(a)指以下业务:以拥有人或租用人身分营运飞机,以提供空运运载乘客、货物或邮件的服务;但
(b)不包括飞机买卖或与空运有关的代理业务;
租约 (lease)指 —— (由2024年第5号第3条修订)
(a)营运租约;或 (由2024年第5号第3条代替)
(b)融购租约, (由2024年第5号第3条代替)
而租赁 (lease)一词须据此解释;
附注 ——
(由2024年第5号第3条废除)
常设机构 (permanent establishment) ——
(a)指分支机构、管理机构或其他营业地点;但
(b)不包括任何代理机构,除非有关代理人具有代其委讬人进行合约洽谈和订立合约的一般权能,并惯常行使该等权能;
控制 (control)就有关连者、相联法团及相联者的定义而言——参阅第(2)款;
剩余价值担保 (residual value guarantee)就某飞机而言,指参照以下数额支付款项的财务承担:该飞机的估计剩余价值超过该飞机的实际剩余价值的数额;
实际剩余价值 (actual residual value)就某飞机而言,指该飞机于租约的租期结束时,或于其经济效用期结束时的实际公平市值;
拥有 (own)包括 ——
(a)根据融购租约,以承租人身分持有;
(b)根据租购协议,以受寄人身分持有;及
(c)根据有条件售卖协议,以买方身分持有;
附注 ——
请亦参阅第(5)款。
融购租约 (funding lease) ——
(a)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安排 ——
(i)根据该项安排,某人(出租人)将某飞机的使用权批予另一人(承租人);
(ii)该项安排于设立时,符合以下1项或多于1项条件 ——
(A)出租人按照以下准则,将该项安排作为融资租赁或贷款入帐 ——
(I)由香港会计师公会发出的《香港财务报告准则》(以不时有效的版本为准);或
(II)由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发出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以不时有效的版本为准);
(B)在该项安排的租期内,最低租约付款总数(不论是否定期付款,并包括根据剩余价值担保而须支付的任何款项)的现值,等同或多于该飞机的公平市值的80%;
(C)该项安排的租期,等同或多于该飞机尚余的经济效用期的65%;及
(iii)根据该项安排,在其租期结束时,该飞机的产权将会或可转移予承租人或其相联者;及
(b)包括与(a)段所指的安排相关的协议或任何其他安排;
附注 ——
请亦参阅第(3)款。 (由2024年第5号第3条代替)
亲属 (relative)就某人而言,指该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而在推演此种关系时 ——
(a)领养的子女视作其亲生父母的子女,亦视作其养父或母的子女;及
(b)继子女视作其亲生父母的子女,亦视作其继父或母的子女; (由2024年第5号第3条修订)
营运租约 (operating lease) ——
(a)指 ——
(i)某项安排(指明主租约),而根据该项安排,某飞机拥有人将该飞机的使用权批予另一人;或
(ii)某飞机的分租租约;及
(b)不包括融购租约。 (由2024年第5号第3条增补)
(由2024年第5号第3条修订)
(2)就第(1)款中有关连者、相联法团及相联者的定义而言 ——
(a)凡任何人有权 ——
(i)藉着持有某法团(受控者)或任何其他法团的股份,或持有与某法团(受控者)或任何其他法团有关的股份,或拥有某法团(受控者)或任何其他法团的投票权,或拥有与某法团(受控者)或任何其他法团有关的投票权;或
(ii)凭借规管某法团(受控者)或任何其他法团的组织章程细则或其他文件所授予的权力,
而确保受控者的事务,是按照该人的意愿办理的,则该人即属控制受控者;及
(b)如某并非法团的人(受控者)惯常或有义务(不论该义务是明示或隐含的,亦不论该义务是否可藉法律程序强制执行或是否意图可藉法律程序强制执行的)就其投资或业务按照另一人的指示、指令或意愿而行事,则该另一人即属控制受控者。
(3)就第(1)款中融购租约的定义而言,如局长认为某项安排符合以下说明,该项安排即不属该定义的(a)(iii)段所指者:按合理预期,在该项安排的租期结束时,有关飞机的产权不会根据该项安排转移予有关承租人或其相联者。 (由2024年第5号第3条代替)
(4)(由2024年第5号第3条废除)
(5)在第(1)款中拥有的定义中,提述租购协议或有条件售卖协议,不包括局长认为符合以下说明的该等协议:按合理预期,有关飞机的产权,不会根据该等协议,转移至有关受寄人或买方(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2024年第5号第3条修订)
(6)如某法团在其于香港经营的业务的通常运作过程中,就某飞机进行飞机租赁活动,该活动即属合资格飞机租赁活动。 (由2024年第5号第3条代替)
(7)如某法团就某飞机进行飞机租赁管理活动,而以下情况适用,则该活动即属合资格飞机租赁管理活动 ——
(a)该活动是在该法团于香港经营的业务的通常运作过程中进行;
(b)该活动是在另一法团的某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为该另一法团进行的;及 (由2024年第5号第3条修订)
(c)就该课税年度而言,该另一法团属合资格飞机出租商。 (由2024年第5号第3条修订)
(d)(由2024年第5号第3条废除)
(7A)某项安排(指明安排)如符合以下说明,则属某飞机的分租租约 ——
(a)某人自该飞机的指明主租约取得该飞机的使用权(承租人),并在指明安排下将该使用权批予另一人;或
(b)某人(并非该飞机的指明主租约下的承租人)自另一项安排取得该飞机的使用权,并在指明安排下将该使用权批予另一人。 (由2024年第5号第3条增补)
(8)本条的文本中的附注,仅供备知,并无立法效力。
(由2017年第9号第4条增补)
14H.合资格飞机出租商适用的宽减
(由2022年第10号第2条修订)
(1)为施行本部,在符合第(4)及(6)款的规限下,如就某课税年度而言,某法团属合资格飞机出租商,则该法团的应评税利润中,属得自该法团的合资格飞机租赁活动的应评税利润者,须根据本部课税,税率为附表8指明的税率的一半。 (由2018年第27号第28条修订;由2024年第5号第4条修订)
(2)就某课税年度而言,如某法团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符合以下条件,该法团即属合资格飞机出租商 ——
(a)该法团并非飞机营运商;
(b)该法团在香港进行一项或多于一项合资格飞机租赁活动;及
(c)除合资格飞机租赁活动外,该法团没有在香港进行任何活动。
(3)就第(2)(c)款而言,在断定某法团除合资格飞机租赁活动外是否有进行任何活动时,只须考虑为该法团产生入息的活动。
(4)只有在以下情况下,第(1)款方就某课税年度而适用于某法团 ——
(a)在该课税年度中 ——
(i)该法团的中央管理及控制,是在香港进行的;
(ii)产生其该年度的合资格利润的活动 ——
(A)是由该法团在香港进行的;或
(B)是由该法团安排在香港进行的;及
(iii)该等活动并非由位于香港境外的常设机构进行的;及
(b)该法团以书面方式,选择第(1)款对其适用。
(5)第(4)(b)款所指的选择,一经作出,即不能撤回。
(6)如第(1)款就某课税年度(停止年度)而言,不适用于某法团,而该款就停止年度的对上课税年度而言,曾适用于该法团,则 ——
(a)该法团根据第(4)(b)款作出的选择停止有效;及
(b)尽管有本条的规定,就停止年度的下个课税年度而言,第(1)款并不适用于该法团。
(7)如第(1)款就某课税年度而言,适用于某法团,则就该课税年度而言,该法团无权就为提供有关飞机而招致的资本开支,获给予第6部所订的免税额。
(8)如某法团拥有某飞机,而以下情况适用,则为施行本部,该飞机须视为该法团的资本资产 ——
(a)在紧接该法团将该飞机脱手之前,该法团持续将该飞机用作进行合资格飞机租赁活动,为期不少于3年;及
(b)就某课税年度而言,第(1)款就该活动而适用。
(9)在本条中 ——
合资格利润 (qualifying profits)就某法团而言,指该法团的应评税利润中属第(1)款所指者。
(由2017年第9号第4条增补)
14HA.在香港进行活动——第14H(4)(a)(ii)条的补充条文
(1)为施行第14H(4)(a)(ii)条,如某活动就某课税年度产生某法团的应评税利润(第14H(1)条所指者),则除非符合附表17F第5条订明的要求(订明要求),否则该活动并不视为在该课税年度,由该法团在香港进行,或由该法团安排在香港进行。
(2)为免生疑问,即使不符合订明要求,亦不意味第(1)款所述的应评税利润并非在香港产生,或并非得自香港。
(由2024年第5号第5条增补)
14HB.为第14H(1)条计算法团得自合资格飞机租赁活动的应评税利润
(1)如第14H(1)条就某课税年度适用于某法团,则本条就该课税年度(特定年度)适用于该法团。
(2)就上述特定年度而言,凡有关法团的应评税利润根据本部须按照第14H(1)条指明的税率予以课税(合资格利润),该等利润须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
A = B + C + D + E + F – G


公式中:
A
指就该特定年度而言,该法团的合资格利润;

B
指就该特定年度而言,根据第14I条计算的、该法团的应评税利润总额;

C
指就该特定年度而言,根据第14IB条计算的、该法团的应评税利润总额;

D
指就该特定年度而言,该法团的指明收入总额;

E
指根据第14IL条计算的、该法团的应评税利润总额;

F
指就该特定年度而言,根据第14IM条计算的、该法团的应评税利润总额;及

G
指就该特定年度而言,根据第14IC条可就该法团扣除的总额。
(3)在本条中 ——
指明收入 (specified receipts)就某特定年度而言,指 ——
(a)符合以下说明的款项的总额 ——
(i)就该特定年度而言,根据第14IH条视为有关法团的营业收入的;及
(ii)根据第14IH条,属于在该年度应累算(或视为应累算)的;
(b)符合以下说明的款项的总额 ——
(i)就该特定年度而言,根据第14II条视为有关法团的营业收入的;及
(ii)根据第14II条,属于在该年度应累算(或视为应累算)的;或
(c)符合以下说明的款项的总额 ——
(i)就该特定年度而言,根据第14IJ条视为有关法团的营业收入的;及
(ii)根据第14IJ条,属于在该年度应累算(或视为应累算)的。
(由2024年第5号第5条增补)
14I.如何计算须就营运租约下的飞机使用权支付的净租约付款:在始自2023年4月1日的课税年度之前的课税年度取得的飞机
(由2022年第10号第2条修订;由2024年第5号第6条修订)
(1)除第14IA条另有规定外,如有以下情况,就某课税年度(特定年度)而言,本条适用于某法团 ——
(a)就该特定年度而言,第14H(1)条适用于该法团;及
(b)就该特定年度而言,该法团进行关乎某飞机的营运租约的合资格飞机租赁活动,而该飞机 ——
(i)由该法团在始自2023年4月1日的课税年度之前的某课税年度取得;及
(ii)在始自2023年4月1日的课税年度之前的某课税年度,曾被该法团用作进行关乎某营运租约的合资格飞机租赁活动。 (由2024年第5号第6条代替)
(1A)就有关特定年度而言,如有关法团的应评税利润,是得自关乎有关营运租约的合资格飞机租赁活动的,则该等利润即属在该营运租约下,须为有关飞机的使用权而支付的净租约付款(净租款)。 (由2024年第5号第6条增补)
(2)净租款须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 (由2024年第5号第6条修订)
A = (B - C) x D


公式中︰
A
指净租款;

B
指在有关特定年度的评税基期内,有关法团所赚取(或累算获得)的下述总租约付款的总额:在有关营运租约下,须为有关飞机的使用权而支付的总租约付款(不论是否定期付款,并包括根据剩余价值担保而须支付的任何款项)(租约收入);

C
指在根据本部可扣除的支出及开支中,该法团在特定年度的评税基期内,为产生租约收入而招致的支出及开支(相关支出及开支)的总额;及

D
指附表17F第2条订明的百分率。
(3)(由2024年第5号第6条废除)
(4)如有关飞机是依据同一项洽商而连同其他交易租赁,则为计算净租款,局长须在顾及该项洽商的所有情况后,为有关租约下该飞机的使用权,配予一个总租约付款数额。
(5)如第(2)款适用,则除了为根据该款计算净租款以外,不得就相关支出及开支根据本部申索扣除。
(由2017年第9号第4条增补。由2024年第5号第6条修订)
14IA.第14I条不适用的情况
(1)凡某法团就某飞机(指明飞机)的营运租约进行合资格飞机租赁活动,并有以下情况,则就某课税年度而言,第14I条并不就该活动适用于该法团 ——
(a)该法团没有为提供该指明飞机招致任何资本开支;
(b)就提供该飞机招致的任何资本开支,相关人士获给予(或已获给予)第6部所订的免税额;
(c)就提供该飞机招致的任何资本开支,相关人士就该课税年度,在香港以外管辖区(非香港管辖区)获给予资本免税额;
(d)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该法团以该飞机拥有人的身分,进行合资格飞机租赁活动,而在该法团取得该飞机之前,该飞机由以下人士(不论单独或联同他人)拥有和使用 ——
(i)关乎该合资格飞机租赁活动的营运租约的承租人(承租人);或
(ii)第(i)节所述的承租人的相联者;或
(e)就该课税年度及随后任何课税年度而言,该法团已以书面方式作出选择,选择应用第14IB条,以计算该法团就该飞机的营运租约进行的合资格飞机租赁活动所得的应评税利润。
(2)第(1)(e)款所指的选择,一经作出,不得撤回。
(3)为施行第(1)(b)款,凡相关人士就提供有关指明飞机招致的任何资本开支,获给予(或已获给予)第6部所订的免税额,而如相等于该免税额的款额,作为结余课税而向该人征收利得税,则该人不得视为就该资本开支获给予(或已获给予)该免税额。
(4)如就有关课税年度符合条件1或条件2,则第(1)(c)款不适用于相关人士在某非香港管辖区(如该款所描述般)获给予的资本免税额。
(5)条件1为 ——
(a)相关人士须就有关课税年度为有关指明飞机的使用权而支付的总租约付款(总租款),在有关非香港管辖区课税(非香港税);
(b)总租款须根据本部征税;
(c)该非香港税与根据本部所征税项,在性质上大致相同;及
(d)在就该非香港税计算得自该总租款的应课税利润时,相关人士已获给予资本免税额。
(6)条件2为 ——
(a)在有关课税年度,就有关指明飞机发生两项或其中一项指明事件;
(b)相关人士须就该飞机的保险赔款或其他补偿,或就处置该飞机的代价(视情况所需而定),被征收非香港税,而该非香港税与根据本部所征税项,在性质上大致相同(指明税);及
(c)相关人士被征收的指明税的总款额,不少于该人在有关非香港管辖区获给予的资本免税额的总款额(如第(1)(c)款所描述般)。
(7)如有以下情况,则第(1)(d)款不适用 ——
(a)有关法团从承租人或该款所述的相联者(最终使用者)取得有关指明飞机,而所需代价不多于最终使用者从另一人取得该飞机而付给该另一人的代价;及
(b)在该法团取得该飞机之前,最终使用者并没有就该飞机获给予(或已获给予)第6部所订的初期或每年免税额。
(8)为施行第(7)(b)款,如最终使用者在以下期间内,藉向局长发出书面通知,放弃某免税额,则该免税额须视为未获给予(或并非已获给予) ——
(a)由招致有关资本开支(引致该免税额者)当日起计的3个月期间;或
(b)局长于特定个案中准许的较长期间。
(9)在本条中 ——
指明事件 (specified event)——参阅第(10)款;
相关人士 (relevant person)指 ——
(a)有关的法团;或
(b)该法团的有关连者。
(10)为施行本条,如有以下情况,即属在某课税年度,就某飞机发生指明事件 ——
(a)在该课税年度,有就该飞机累算任何保险赔款或其他补偿;或
(b)在该课税年度,该飞机被处置。
(由2024年第5号第7条增补)
14IB.如何计算须就营运租约下的飞机使用权支付的净租约付款:在始自2023年4月1日或之后的课税年度取得的飞机,及某些其他飞机
(1)如有以下情况,就某课税年度(特定年度)而言,本条适用于某法团 ——
(a)就该特定年度而言,第14H(1)条适用于该法团;及
(b)符合条件1、条件2或条件3。
(2)条件1为有关法团在有关特定年度进行关乎某飞机的营运租约的合资格飞机租赁活动,而该飞机是该法团在始自2023年4月1日或之后的某课税年度取得的。
(3)条件2为 ——
(a)有关法团在有关特定年度进行关乎某飞机的营运租约的合资格飞机租赁活动,而该飞机是该法团在始自2023年4月1日的课税年度之前的某课税年度(之前课税年度)取得的;及
(b)该飞机未在任何之前课税年度,被该法团用于就营运租约进行的合资格飞机租赁活动。
(4)条件3为 ——
(a)有关法团在有关特定年度进行关乎某飞机的营运租约的合资格飞机租赁活动,而该飞机是该法团在某之前课税年度取得的;及
(b)符合以下其中一种情况 ——
(i)就该特定年度而言,该法团已就某飞机作出第14IA(1)(e)条所指的选择;或
(ii)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就该特定年度而言,第14I条不适用于该飞机的营运租约。
(5)如有关的应评税利润,是得自第(2)、(3)(a)或(4)(a)款(视情况所需而定)所述的合资格飞机租赁活动的,则该等利润即属在有关租约下,须为有关飞机的使用权而支付的净租约付款(净租款)。
(6)净租款须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
A = B – C – D + E + F


公式中:
A
指净租款;

B
指在有关特定年度的评税基期内,有关法团所赚取(或累算获得)的下述总租约付款的总额:在有关营运租约下,须为有关飞机的使用权而支付的总租约付款(不论是否定期付款,并包括根据剩余价值担保而须支付的任何款项)(租约收入);

C
指根据本部可扣除的支出及开支的总额(但该等支出及开支,只限于有关法团在该特定年度的评税基期内,为产生租约收入而招致者)(相关支出及开支);

D
指根据第6部给予的免税额的总额(但只限于计入该免税额的相关资产,是有关法团在该特定年度的评税基期内用作产生租约收入者)(相关免税额);

E
指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其他收入及营业收入的总额,而该等收入可归因于关乎营运租约的合资格飞机租赁活动;及

F
指根据第6部向有关法团征收的结余课税(但只限于计入该结余课税的相关资产,是用作产生指明总租约收入者)(相关课税额)。
(7)如有关飞机的租赁,是连同其他交易依据某项洽商作出的,则为计算有关净租款的目的,局长须在顾及该项洽商的所有情况后,配予一个数额,作为在有关租约下,就该飞机的使用权而支付的总租约付款。
(8)如第(5)及(6)款适用,则除了为根据第(6)款计算净租款外 ——
(a)不得就相关支出及开支,以及相关免税额,根据本部申索扣除;及
(b)其他收入及营业收入,以及相关课税额,并不属根据本部应课税的收入。
(9)在本条中 ——
指明总租约收入 (specified gross lease income)就某法团而言,指在营运租约下,须为该法团的飞机的使用权而支付的总租约付款(用作根据本条计算须为该飞机的使用权而支付的净租款者);
营业收入 (trading receipts)不包括根据第14IH、14II或14IJ条视为营业收入的款额。
(由2024年第5号第7条增补)
14IC.扣除就飞机招致的某些资本开支
(1)尽管有第17条的规定,如有以下情况,就某课税年度(特定年度)而言,本条适用于某法团 ——
(a)就该特定年度而言,第14IB条就该法团得自关乎某飞机(指明飞机)的营运租约的有关合资格飞机租赁活动的应评税利润,适用于该法团;
(b)该指明飞机是由该法团取得的飞机;及
(c)该法团在该特定年度,就该飞机的营运租约使用该飞机,以进行该法团的合资格飞机租赁活动。
(2)除第14IF条另有规定外,在有关特定年度就有关指明飞机招致的指明资本开支(指明资支),属有关法团就该年度可扣除者。
(3)如有关特定年度为第14IB条适用于有关指明飞机的首个课税年度,则指明资支须按照第14ID(2)条中的公式厘定。
(4)如有关特定年度为第14IB条适用于有关指明飞机的任何其他课税年度,则指明资支须按照第14IE(2)条中的公式厘定。
(5)如指明资支已根据本条就某法团获容许扣除,该法团无权根据第6部,就有关飞机招致的资本开支(飞机),获给予该部所订的免税额。
(6)在本条中 ——
资本开支(飞机) (capital expenditure (aircraft))——参阅第14IG条。
(由2024年第5号第7条增补)
14ID.第14IC(3)条的补充条文
(1)本条为施行第14IC(3)条而适用。
(2)第14IC(3)条提述的公式如下 ——
A = B – C – D – E – F


公式中:
A
指在有关课税年度(特定年度),就有关飞机(指明飞机)招致的指明资本开支;

B
指在该特定年度,有关法团就该指明飞机招致的资本开支(飞机)的总款额;


C
指根据第37(1)、37A(1)及39B(1)条,就该指明飞机给予有关法团的初期免税额的总额;

D
指根据第37(2)、37A(2)及39B(2)条,就该指明飞机给予有关法团的每年免税额的总额;

E
指假定的每年免税额,而该等免税额,为本会就该指明飞机给予有关法团的每年免税额(假定免额);及

F
指相关人士在香港以外的管辖区获给予的资本免税额的相关款额的总和。
(3)为施行第(2)款,假定免额为下述两者的总和:根据(a)段厘定的总款额及根据(b)段厘定的总款额 ——
(a)如有关法团根据第37(2)、37A(2)及39B(2)条,可就有关指明飞机,就某第14I条所涉年度而享有每年免税额,则该法团便会就该年度获给予的该等免税额的总款额;
(b)如该法团根据第37(2)、37A(2)及39B(2)条,可就该飞机,就某指定年度而享有每年免税额,则该法团便会就该年度获给予的该等免税额的总款额。
(4)为施行第(2)款,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相关人士在香港以外的管辖区(非香港管辖区)获给予的资本免税额的相关款额,须按照以下公式厘定 ——
G = H – I


公式中:
G
指相关人士在该非香港管辖区获给予的资本免税额的相关款额;

H
指就每一个相关年度而言,相关人士在该非香港管辖区,就有关法团就有关指明飞机招致的资本开支(飞机)而获给予的资本免税额总款额的总和;及

I
指在每一个相关年度,就该指明飞机应累算的下述保险赔款或其他补偿的总款额的总和:相关人士须就该等保险赔款或其他补偿,在该非香港管辖区被征收指定税。
(5)为施行第(4)款,如H等于或少于I,则G须视为零。
(6)如 ——
(a)就有关特定年度而言,相关人士须就为有关指明飞机的使用权而支付的总租约付款(总租款),在某非香港管辖区被征收指定税;
(b)该总租款须根据本部征税;及
(c)为了该指定税的目的,在计算得自该总租款的应课税利润时,相关人士获给予资本免税额,
则相关人士须视为并没有在该非香港管辖区获给予资本免税额的相关款额。
(7)在本条中 ——
指定年度 (specific year)——参阅第(10)款;
指定税 (specific tax)——参阅第(9)款;
相关人士 (relevant person)指 ——
(a)有关的法团;或
(b)该法团的有关连者;
相关年度 (relevant year)指有关特定年度,或在有关特定年度之前的任何课税年度;
第14I条所涉年度 (section 14I-related year)——参阅第(8)款;
资本开支(飞机) (capital expenditure (aircraft))——参阅第14IG条。
(8)为施行本条,就本条适用的某法团而言,如第14I条因有关指明飞机而就某课税年度适用于该法团,则该课税年度属第14I条所涉年度。
(9)为施行本条,如某税项(前者)与根据本部所征税项,在性质上大致相同,前者即属指定税。
(10)为施行本条,就本条适用的法团而言,如在某课税年度的任何时间,有关指明飞机并未用作产生该法团的应课税利润,则该课税年度属指定年度。
(11)为施行本条,在计算有关法团在有关特定年度就有关指明飞机招致的资本开支(飞机)的总款额时 ——
(a)该法团在该特定年度就该飞机招致的资本开支(飞机),须计算在内,除非该等资本开支根据第14IG条视为或视作在另一课税年度就该飞机而招致,则作例外;
(b)视为由该法团在该特定年度就该飞机招致的资本开支(飞机),须计算在内,除非该等资本开支根据第14IG条视作在另一课税年度就该飞机而招致,则作例外;及
(c)视作由该法团在该特定年度就该飞机招致的资本开支(飞机),须计算在内。
(由2024年第5号第7条增补)
14IE.第14IC(4)条的补充条文
(1)本条为施行第14IC(4)条而适用。
(2)第14IC(4)条提述的公式如下 ——
J = K – L


公式中:
J
指在有关课税年度(特定年度),就有关飞机(指明飞机)招致的指明资本开支;

K
指有关法团在该特定年度,就该指明飞机招致的资本开支(飞机)的总款额;及

L
指相关人士在香港以外的管辖区获给予的资本免税额的相关款额的总和。
(3)为施行第(2)款,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相关人士在香港以外的管辖区(非香港管辖区)获给予的资本免税额的相关款额,须按照以下公式厘定 ——
M = N – P


公式中:
M
指相关人士在该非香港管辖区获给予的资本免税额的相关款额;

N
指就有关特定年度而言,相关人士在该非香港管辖区,就有关法团就有关指明飞机招致的资本开支(飞机)而获给予的资本免税额的总款额;及

P
指在该特定年度,就该指明飞机应累算的下述保险赔款或其他补偿的总款额:相关人士须就该等保险赔款或其他补偿,在该非香港管辖区被征收指定税。
(4)为施行第(3)款,如N等于或少于P,则M须视为零。
(5)如 ——
(a)就有关特定年度而言,相关人士须就为有关指明飞机的使用权而支付的总租约付款(总租款),在某非香港管辖区被征收指定税;
(b)该总租款须根据本部征税;及
(c)为了该指定税的目的,在计算得自该总租款的应课税利润时,相关人士获给予资本免税额,
则相关人士须视为并没有在该非香港管辖区获给予资本免税额的相关款额。
(6)在本条中 ——
指定税 (specific tax)——参阅第(7)款;
相关人士 (relevant person)指 ——
(a)有关的法团;或
(b)该法团的有关连者;
资本开支(飞机) (capital expenditure (aircraft))——参阅第14IG条。
(7)为施行本条,如某税项(前者)与根据本部所征税项,在性质上大致相同,前者即属指定税。
(8)为施行本条,在计算有关法团在有关特定年度就有关指明飞机招致的资本开支(飞机)的总款额时 ——
(a)该法团在该特定年度就该飞机招致的资本开支(飞机),须计算在内,除非该等资本开支根据第14IG条视为或视作在另一课税年度就该飞机而招致,则作例外;
(b)视为由该法团在该特定年度就该飞机招致的资本开支(飞机),须计算在内,除非该等资本开支根据第14IG条视作在另一课税年度就该飞机而招致,则作例外;及
(c)视作由该法团在该特定年度就该飞机招致的资本开支(飞机),须计算在内。
(由2024年第5号第7条增补)
14IF.不容许根据第14IC条扣除资本开支的情况
(1)就某课税年度而言,如有以下情况,第14IC条并不就某飞机(指明飞机)适用于某法团 ——
(a)该法团就该指明飞机的资本开支(飞机),获给予第6部所订的免税额,或根据本部容许作出扣除,而如此给予的免税额或容许的扣除的总额,相等于该法团就该飞机招致的资本开支(飞机)的总款额;或
(b)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在该法团取得该飞机之前,该飞机由以下人士(不论单独或联同他人)拥有和使用 ——
(i)该飞机的营运租约的承租人(承租人);或
(ii)承租人的相联者。
(2)如有以下情况,则第(1)(b)款不适用 ——
(a)有关法团从承租人或承租人的相联者(最终使用者)取得有关指明飞机,而所需代价不多于最终使用者从另一人取得该飞机而付给该另一人的代价;及
(b)在该法团取得该飞机之前,最终使用者并没有就该飞机获给予(或已获给予)第6部所订的初期或每年免税额。
(3)为施行第(2)(b)款,如最终使用者在以下期间内,藉向局长发出书面通知,放弃某免税额,则该免税额须视为未获给予(或并非已获给予) ——
(a)由招致有关资本开支(引致该免税额者)当日起计的3个月期间;或
(b)局长于特定个案中准许的较长期间。
(4)在本条中 ——
资本开支(飞机) (capital expenditure (aircraft))——参阅第14IG条。
(由2024年第5号第7条增补)
14IG.第14IC、14ID、14IE及14IF条中资本开支(飞机)的涵义
(1)本条为施行第14IC、14ID、14IE及14IF条而适用。
(2)某法团就某飞机招致的资本开支,即属就该飞机招致的资本开支(飞机)。
(3)某法团就某飞机招致的资本开支,包括 ——
(a)该法团为取得该飞机所付的代价;及
(b)该法团就取得该飞机招致的相关法律开支及估价费用。
(4)然而,下述开支均并非某法团就某飞机招致的资本开支:(a)段所述的开支及(b)段所述的开支 ——
(a)就该飞机招致的任何开支,而该开支可藉着或可归因于任何补助、津贴或相类似的经济援助而付还该法团;
(b)该法团招致的任何资本开支,而该开支根据本部任何条文(第14IC条除外),已就(或可就)该飞机扣除。
(5)如依据某项洽商,有关飞机连同其他资产一并取得,则在厘定取得该飞机的代价的实际款额时,局长须在顾及该项洽商的所有情况后,配予一个款额,作为取得该飞机的代价。
(6)如局长认为取得有关飞机的代价,并不反映取得该飞机之时该飞机的真正市值 ——
(a)局长可厘定该飞机的真正市值;及
(b)如此厘定的款额,即视为该项取得的代价。
(7)如有关法团在某课税年度(首述年度)取得某飞机,而该法团在首述年度之后的某特定课税年度(次述年度),方为进行任何合资格飞机租赁活动而开始使用该飞机,则该法团在次述年度之前,就该飞机招致的资本开支(飞机),须视为该法团在次述年度招致。
(8)如有关飞机的任何资本开支(飞机),是在始自2023年4月1日的课税年度(指明课税年度)之前的某课税年度招致(或视为在该课税年度招致)的,则该开支须视作在指明课税年度招致。
(由2024年第5号第7条增补)
14IH.处置飞机所得代价等,须视为法团的营业收入——没有就之作出第14IA(1)(e)条所指选择的飞机
(1)如有以下情况,则本条适用于某法团 ——
(a)就始自2023年4月1日或之后的某课税年度而言,第14I条就某飞机(指明飞机)适用于该法团;
(b)就任何课税年度而言,没有就该指明飞机作出第14IA(1)(e)条所指的选择;及
(c)在始自2023年4月1日或之后的某课税年度,发生以下两项或其中一项事件 ——
(i)该法团就该飞机累算获得任何保险赔款或其他补偿;
(ii)该法团处置该飞机。
(2)尽管有第14条关乎不对售卖资本资产征收利得税的规定,以下每一项款额,就有关指明飞机而言,均视为就有关法团的合资格飞机租赁活动而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营业收入(营业收入) ——
(a)该法团就该飞机累算获得的任何保险赔款或其他补偿的款额(有关保赔或补偿);
(b)按照第14IK条厘定的、处置该飞机所得代价的实际款额。
(3)然而,如在某特定年度,就有关指明飞机应累算(或视为应累算)的有关保赔或补偿的总款额,加上第(2)(b)款所述款额的总和,超过指明的款额(指明额),则就该特定年度而言,多出的款额并不视为第(2)款所指的有关法团的营业收入。
(4)如 ——
(a)任何保险赔款或其他补偿 ——
(i)是在有关特定年度之前的某课税年度,已就有关指明飞机应累算(或视为应累算)的;及
(ii)须根据本部向有关法团征税,
则有关指明额为假定免税额(假定免额)减去所有该等保险赔款或其他补偿的总款额所得的款额;及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有关指明额为假定免额。
(5)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有关假定免额须为按照以下公式厘定的款额 ——
A=B/C×(1 – C)

公式中:
A
指该假定免额;

B
指就每一个特定年度而言,按照第14I条就有关法团计算的、须为有关指明飞机的使用权而支付的净租约付款的总款额的总和(净租款总和);及

C
指附表17F第2条订明的百分率。
(6)如净租款总和是零或少于零,则假定免额须视为零。
(7)就第(2)(a)款描述的营业收入而言 ——
(a)如在有关保赔或补偿应累算之前,有关法团已永久终止其合资格飞机租赁活动——该营业收入须视为在该项终止的课税年度应累算;及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凡有关保赔或补偿在某课税年度应累算,则该营业收入为在该课税年度应累算。
(8)就第(2)(b)款描述的营业收入而言 ——
(a)如在有关指明飞机被处置之前,有关法团已永久终止其合资格飞机租赁活动——该营业收入须视为在该项终止的课税年度应累算;及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该营业收入为在该飞机被处置的课税年度应累算。
(9)在本条中 ——
特定年度 (particular year)指始自2023年4月1日或之后的课税年度。
(由2024年第5号第7条增补)
14II.处置飞机所得代价等,须视为法团的营业收入——就始自2023年4月1日或之后的课税年度而言,第14I条不曾适用的飞机
(1)如有以下情况,则本条适用于某法团 ——
(a)就某课税年度而言,第14IB条就某飞机适用于该法团;
(b)该条适用于该飞机,但并非因为有作出第14IA(1)(e)条所指的选择;及
(c)在始自2023年4月1日或之后的某课税年度,发生以下两项或其中一项事件 ——
(i)该法团就该飞机累算获得任何保险赔款或其他补偿;
(ii)该法团处置该飞机。
(2)如有以下情况,本条亦适用于某法团 ——
(a)就某课税年度而言,第14IB条因为有作出第14IA(1)(e)条所指的选择,而就某飞机适用于该法团;
(b)就始自2023年4月1日或之后的任何课税年度而言,第14I条并未就该飞机适用于该法团;及
(c)在始自2023年4月1日或之后的某课税年度,发生以下两项或其中一项事件 ——
(i)该法团就该飞机累算获得任何保险赔款或其他补偿;
(ii)该法团处置该飞机。
(3)尽管有第14条关乎不对售卖资本资产征收利得税的规定,以下每一项款额,就本条适用的飞机(指明飞机)而言,均视为就有关法团的合资格飞机租赁活动而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营业收入(营业收入) ——
(a)该法团就该指明飞机累算获得的任何保险赔款或其他补偿的款额(有关保赔或补偿);
(b)按照第14IK条厘定的、处置该飞机所得代价的实际款额。
(4)然而,如在某特定年度,就有关指明飞机应累算(或视为应累算)的有关保赔或补偿的总款额,加上第(3)(b)款所指的款额的总和,超过指明的款额(指明额),则就该特定年度而言,多出的款额并不视为第(3)款所指的有关法团的营业收入。
(5)如 ——
(a)任何保险赔款或其他补偿 ——
(i)是在有关特定年度之前的某课税年度,已就有关指明飞机应累算(或视为应累算)的;及
(ii)须根据本部向有关法团征税,
则有关指明额,是从扣免总额的款额,减去所有该等保险赔款或其他补偿的总款额所得的款额;及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有关指明额为扣免总额。
(6)就第(3)(a)款描述的营业收入而言 ——
(a)如在有关保赔或补偿应累算之前,有关法团已永久终止其合资格飞机租赁活动——该营业收入须视为在该项终止的课税年度应累算;及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凡有关保赔或补偿在某课税年度应累算,则该营业收入为在该课税年度应累算。
(7)就第(3)(b)款描述的营业收入而言 ——
(a)如在有关指明飞机被处置之前,有关法团已永久终止其合资格飞机租赁活动——该营业收入须视为在该项终止的课税年度应累算;及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该营业收入为在该飞机被处置的课税年度应累算。
(8)在本条中 ——
扣免总额 (D&A)就某指明飞机而言,指以下款额的总和 ——
(a)有关法团根据第14IC条就该指明飞机获容许扣除的总款额;
(b)该法团根据第6部就该飞机获给予的免税额的总款额;
特定年度 (particular year)指始自2023年4月1日或之后的课税年度。
(由2024年第5号第7条增补)
14IJ.处置飞机所得代价等,须视为法团的营业收入——就始自2023年4月1日或之后的课税年度而言,第14I条适用的飞机
(1)如有以下情况,则本条适用于某法团 ——
(a)就某课税年度而言,第14IB条因为有作出第14IA(1)(e)条所指的选择,而就某飞机(指明飞机)适用于该法团;
(b)就始自2023年4月1日或之后的某课税年度而言,第14I条已就该指明飞机适用于该法团;及
(c)在始自2023年4月1日或之后的某课税年度,发生以下两项或其中一项事件 ——
(i)该法团就该飞机累算获得任何保险赔款或其他补偿;
(ii)该法团处置该飞机。
(2)尽管有第14条关乎不对售卖资本资产征收利得税的规定,以下每一项款额,就有关指明飞机而言,均视为就该法团的合资格飞机租赁活动而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营业收入(营业收入) ——
(a)该法团就该飞机累算获得的任何保险赔款或其他补偿的款额(有关保赔或补偿);
(b)按照第14IK条厘定的、处置该飞机所得代价的实际款额。
(3)然而,如在某特定年度,就有关指明飞机应累算(或视为应累算)的有关保赔或补偿的总款额,加上第(2)(b)款所指的款额的总和,超过指明的款额(指明额),则就该特定年度而言,多出的款额并不视为第(2)款所指的有关法团的营业收入。
(4)如 ——
(a)任何保险赔款或其他补偿 ——
(i)是在有关特定年度之前的某课税年度,已就有关指明飞机应累算(或视为应累算)的;及
(ii)须根据本部向有关法团征税,
则有关指明额,是从扣免总额的款额,减去所有该等保险赔款或其他补偿的总额所得的款额;及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有关指明额为扣免总额。
(5)就第(2)(a)款描述的营业收入而言 ——
(a)如在有关保赔或补偿应累算之前,有关法团已永久终止其合资格飞机租赁活动——该营业收入须视为在该项终止的课税年度应累算;及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凡有关保赔或补偿在某课税年度应累算,则该营业收入为在该课税年度应累算。
(6)就第(2)(b)款描述的营业收入而言 ——
(a)如在有关指明飞机被处置之前,有关法团已永久终止其合资格飞机租赁活动——该营业收入须视为在该项终止的课税年度应累算;及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该营业收入为在该飞机被处置的课税年度应累算。
(7)在本条中 ——
扣免总额 (D&A)就某指明飞机而言,指以下款额的总和 ——
(a)有关法团根据第14IC条就该指明飞机获容许扣除的总款额;
(b)根据第(8)或(9)款(视情况所需而定)厘定的假定免税额(假定免额);
特定年度 (particular year)指始自2023年4月1日或之后的课税年度。
(8)除第(9)款另有规定外,关于某指明飞机的假定免额,须按照以下公式厘定 ——
A=B/C×(1 – C)

公式中:
A
指该假定免额;

B
指就下述的年度,按照第14I条计算的、须为该指明飞机的使用权而支付的净租约付款的总款额的总和(净租款总和):在始自2023年4月1日或之后的每一个课税年度,直至第14IB条开始就该飞机适用的课税年度的上一个课税年度;及

C
指附表17F第2条订明的百分率。
(9)如净租款总和是零或少于零,则假定免额须视为零。
(由2024年第5号第7条增补)
14IK.厘定处置飞机所得代价的实际款额——第14IH、14II及14IJ条的补充条文
(1)本条为施行第14IH、14II及14IJ条而适用。
(2)为施行第14IH条,除第(5)及(6)款另有规定外,某法团处置某飞机所得代价的实际款额,须按照以下公式厘定 ——
A=B×C/D

公式中:
A
指该项处置所得代价的实际款额;

B
指以售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飞机所得代价;

C
指在指明期间的完整月份总数;及

D
指第14I条所涉月份总数。
(3)为施行第14II条,除第(5)及(6)款另有规定外,某法团处置某飞机所得代价的实际款额为 ——
(a)如第14I条已就任何课税年度(在始自2023年4月1日的课税年度之前者),适用于该飞机——按照以下公式厘定的款额 ——
E=F×G/H

公式中:
E
指该项处置所得代价的实际款额;

F
指以售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飞机所得代价;

G
指在指明期间的完整月份总数;及

H
指第14I条所涉月份总数,以及第14IB条所涉月份总数的总和;及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该飞机的售卖得益。
(4)为施行第14IJ条,除第(5)及(6)款另有规定外,某法团处置某飞机所得代价的实际款额,须按照以下公式厘定 ——
I=J×K/L

公式中:
I
指该项处置所得代价的实际款额;

J
指以售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飞机所得代价;

K
指在指明期间的完整月份总数;及

L
指第14I条所涉月份总数,以及第14IB条所涉月份总数的总和。
(5)如依据某项洽商,有关飞机连同其他资产一并处置,局长须在顾及该项洽商的所有情况后,配予一个款额,作为处置所得代价的实际款额。
(6)如局长认为处置有关飞机所得代价,并不反映处置该飞机之时该飞机的真正市值 ——
(a)局长可厘定该飞机的真正市值;及
(b)如此厘定的款额,即视为处置所得代价的实际款额。
(7)在本条中 ——
完整月份 (completed month)指完整的公历月;
指明期间 (specified period) ——
(a)为施行第(2)及(4)款 ——
(i)如在有关处置之前,有关法团已永久终止其关于有关飞机的合资格飞机租赁活动——指始自该法团在课税年度(2023/2024)的评税基期首日、截至该项终止当日为止的期间;及
(ii)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指始自该法团在课税年度(2023/2024)的评税基期首日、截至该飞机被处置当日为止的期间;及
(b)为施行第(3)款 ——
(i)如在有关处置之前,有关法团已永久终止其关于有关飞机的合资格飞机租赁活动——指始自第14IB条就该飞机开始适用于该法团当日、截至该项终止当日为止的期间;及
(ii)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指始自第14IB条就该飞机适用于该法团当日、截至该飞机被处置当日为止的期间;
第14I条所涉月份 (section 14I-related month)——参阅第(8)款;
第14IB条所涉月份 (section 14IB-related month)——参阅第(9)款;
课税年度(2023/2024) (year of assessment (2023/2024))指始自2023年4月1日的课税年度。
(8)就第(2)、(3)或(4)款适用的某法团的飞机而言,第14I条就该飞机而适用于该法团的每一个完整月份,即为第14I条所涉月份。
(9)就第(3)或(4)款适用的某法团的飞机而言,第14IB条就该飞机而适用于该法团的每一个完整月份,即为第14IB条所涉月份。
(10)为施行本条,售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某飞机所得代价为 ——
(a)如处置为售卖该飞机——该飞机的售卖得益;及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处置该飞机所得代价的价值。
(由2024年第5号第7条增补)
14IL.如何计算须就营运租约下的飞机使用权支付的净租约付款:飞机的分租租约
(1)如有以下情况,就某课税年度(特定年度)而言,本条适用于某法团 ——
(a)就该特定年度而言,第14H(1)条适用于该法团;
(b)该法团获批予某飞机的使用权,而该使用权 ——
(i)是由该飞机拥有人根据关于该飞机的安排(在第14G(1)条中营运租约的定义的(a)段所描述者)批予的;或
(ii)是由自该飞机的分租租约取得该飞机的使用权的人批予的;
(c)该法团其后根据该飞机的分租租约,将该飞机的使用权批予另一人;及
(d)该法团在该特定年度进行任何关于该分租租约的合资格飞机租赁活动。
(2)如有关的应评税利润,是得自第(1)(a)款所述的合资格飞机租赁活动,则该等利润即属在有关分租租约下,须为有关飞机的使用权而支付的净租约付款(净租款)。
(3)净租款须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
A = B – C – D + E + F
公式中:
A
指净租款;

B
指在有关特定年度的评税基期内,有关法团所赚取(或累算获得)的下述总租约付款的总额:在有关分租租约下,须为有关飞机的使用权而支付的总租约付款(不论是否定期付款,并包括根据剩余价值担保而须支付的任何款项)(租约收入);

C
指在根据本部可扣除的任何支出及开支的总额(但该等支出及开支,只限于有关法团在该特定年度的评税基期内,为产生租约收入而招致者)(相关支出及开支);


D
指根据第6部给予的免税额的总额(但只限于计入该免税额的相关资产,是有关法团在该特定年度的评税基期内用作产生租约收入者)(相关免税额);

E
指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其他收入及营业收入的总额,而该等收入可归因于关乎分租租约的合资格飞机租赁活动;及

F
指根据第6部向有关法团征收的结余课税(但只限于计入该结余课税额的相关资产,是用作产生指明总租约收入者)(相关课税额)。
(4)如有关飞机的分租,是连同其他交易依据某项洽商而作出的,则为计算净租款的目的,局长须在顾及该项洽商的所有情况后,配予一个数额,作为在有关分租租约下,就该飞机的使用权而支付的总租约付款。
(5)如第(2)及(3)款适用,则除了为根据第(3)款计算净租款外 ——
(a)不得就相关支出及开支,以及相关免税额,根据本部申索扣除;及
(b)其他收入及营业收入,以及相关课税额,并不属根据本部应课税的收入。
(6)在本条中 ——
指明总租约收入 (specified gross lease income)就某法团而言,指在某飞机的分租租约下,须为该飞机的使用权而支付的总租约付款(用作根据本条计算为该飞机的使用权而支付的净租约付款者)。
(由2024年第5号第7条增补)
14IM.如何计算融购租约的财务费用或利息的净付款
(1)就某课税年度而言,如第14H(1)条就某法团的应评税利润适用于该法团,而该等应评税利润是得自关乎某飞机的融购租约的合资格飞机租赁活动,则本条适用于该法团。
(2)就某课税年度而言(特定年度),有关法团得自就某飞机的融购租约而进行的合资格飞机租赁活动的应评税利润,须为在该租约下,为该飞机的使用权而支付的财务费用或利息的净付款(净款)。
(3)净款须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
A = B – C – D – E + F
公式中:
A
指净款;

B
指在有关特定年度的评税基期内,有关法团在有关融购租约下所赚取(或累算获得)的下述总付款的总额:财务费用或利息(不论是否定期付款)(租约收入);

C
指在根据本部可扣除的任何支出及开支中,有关法团在该特定年度的评税基期内,为产生租约收入招致的支出及开支(相关支出及开支)的总额;

D
指根据第6部获给予的免税额的总额,但只限于计入该免税额的相关资产,是有关法团在该特定年度的评税基期内用作产生租约收入者(相关免税额);

E
指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其他收入及营业收入的总额,而该等收入可归因于租约收入;及

F
指根据第6部向有关法团征收的结余课税,但只限于计入该结余课税的相关资产,是用作产生某指明总租约收入者(相关课税额)。
(4)如某飞机是连同其他交易依据某项洽商租赁的,局长须在顾及该项洽商的所有情况后,配予一个数额,作为租约收入。
(5)如第(2)及(3)款适用,则除了为根据第(3)款计算净款外 ——
(a)不得就相关支出及开支,以及相关免税额,根据本部申索扣除;及
(b)其他收入及营业收入,以及相关课税额,并不属根据本部应课税的收入。
(6)在本条中 ——
指明总租约收入 (specified gross lease income)就某法团而言,指在融购租约下,须为某飞机的使用权而支付的财务费用或利息的总付款(用作根据本条计算为该飞机的使用权而支付的财务费用或利息的净付款者)。
(由2024年第5号第7条增补)
14J.合资格飞机租赁管理商适用的宽减
(由2022年第10号第2条修订)
(1)为施行本部,在符合第(5)及(7)款及第26AB条的规限下,如就某课税年度而言,某法团属合资格飞机租赁管理商,则该法团的应评税利润中,属得自该法团的合资格飞机租赁管理活动的应评税利润者,须根据本部课税,税率为附表8指明的税率的一半。 (由2018年第27号第29条修订)
(2)就某课税年度而言,如某法团符合以下条件,该法团即属合资格飞机租赁管理商 ——
(a)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该法团并非飞机营运商;及
(b)就该课税年度而言 ——
(i)该法团符合第(3)款指明的条件;
(ii)该法团符合第14K条所指的安全港规则;或
(iii)该法团已取得局长根据第14L(1)条作出的决定。
(3)就第(2)(b)(i)款而言,指明的条件是,在有关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有关法团 ——
(a)在香港进行一项或多于一项合资格飞机租赁管理活动;及
(b)除合资格飞机租赁管理活动外,没有在香港进行任何活动。
(4)就第(3)(b)款而言,在断定某法团除合资格飞机租赁管理活动外是否有进行任何活动时,只须考虑为该法团产生入息的活动。
(5)只有在以下情况下,第(1)款方就某课税年度而适用于某法团 ——
(a)在该课税年度中 ——
(i)该法团的中央管理及控制,是在香港进行的;
(ii)产生其该年度的合资格利润的活动 ——
(A)是由该法团在香港进行的;或
(B)是由该法团安排在香港进行的;及
(iii)该等活动并非由位于香港境外的常设机构进行的;及
(b)该法团以书面方式,选择第(1)款对其适用。
(6)第(5)(b)款所指的选择,一经作出,即不能撤回。
(7)如第(1)款就某课税年度(停止年度)而言,不适用于某法团,而该款就停止年度的对上课税年度而言,曾适用于该法团,则 ——
(a)该法团根据第(5)(b)款作出的选择停止有效;及
(b)尽管有本条的规定,就停止年度的下个课税年度而言,第(1)款并不适用于该法团。
(8)在本条中 ——
合资格利润 (qualifying profits)就某法团而言,指该法团的应评税利润中属第(1)款所指者。
(由2017年第9号第4条增补)
14K.安全港规则——飞机租赁
(由2022年第10号第2条修订)
(1)为施行第14J(2)(b)(ii)条,在以下情况下,某法团就某课税年度(标的年度)而言,属符合安全港规则 ——
(a)该法团落入第(2)款所指的1年安全港的范围;或
(b)该法团落入第(3)款所指的多年安全港的范围。
(2)在以下情况下,法团即属落入1年安全港的范围 ——
(a)就标的年度而言,该法团的飞机租赁管理利润百分率,不低于订明利润百分率;及
(b)就标的年度而言,该法团的飞机租赁管理资产百分率,不低于订明资产百分率。
(3)在以下情况下,法团即属落入多年安全港的范围 ——
(a)就指明年度而言,该法团的飞机租赁管理利润平均百分率,不低于订明利润百分率;及
(b)就指明年度而言,该法团的飞机租赁管理资产平均百分率,不低于订明资产百分率。
(4)在本条中,提述某法团的指明年度 ——
(a)如该法团于紧接标的年度之前,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少于连续两个课税年度——即提述标的年度及对上一个课税年度(有关的两个年度);或
(b)如该法团于紧接标的年度之前,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达连续两个课税年度或多于连续两个课税年度——即提述标的年度及对上两个课税年度(有关的三个年度)。
(5)就任何课税年度而言,某法团的飞机租赁管理利润百分率,须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
ALMP/P

公式中:
ALMP
指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中,该法团的飞机租赁管理利润的总额;及

P
指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中,从所有来源累算归予该法团的利润的总额,不论该等利润是否源自香港。
(6)就任何课税年度而言,某法团的飞机租赁管理资产百分率,须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
ALMA/A

公式中:
ALMA
指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结束时,该法团的飞机租赁管理资产的总值;及

A
指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结束时,该法团的所有资产的总值,不论该等资产是否在香港。
(7)就第(6)款而言,凡计算某法团的飞机租赁管理资产的总值,如某飞机租赁管理资产中,有部分用于进行合资格飞机租赁管理活动,而有部分用于另一用途,则须计算在内的资产价值的部分,只限于与资产用于进行合资格飞机租赁管理活动的程度相称的资产价值的部分。
(8)提述某法团就指明年度而言的飞机租赁管理利润平均百分率,即提述按以下方法计算得出的百分率 ——
(a)如第(4)(a)款适用——将该法团于有关的两个年度的飞机租赁管理利润百分率的总和,除以2;或
(b)如第(4)(b)款适用——将该法团于有关的三个年度的飞机租赁管理利润百分率的总和,除以3。
(9)提述某法团就指明年度而言的飞机租赁管理资产平均百分率,即提述按以下方法计算得出的百分率 ——
(a)如第(4)(a)款适用——将该法团于有关的两个年度的飞机租赁管理资产百分率的总和,除以2;或
(b)如第(4)(b)款适用——将该法团于有关的三个年度的飞机租赁管理资产百分率的总和,除以3。
(由2017年第9号第4条增补)
14L.局长的决定——飞机租赁
(由2022年第10号第2条修订)
(1)为施行第14J(2)(b)(iii)条,局长可应某法团的申请,决定就某课税年度而言,该法团属合资格飞机租赁管理商。
(2)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法团方可提出申请,要求局长根据第(1)款作出决定 ——
(a)该法团并非飞机营运商;及
(b)就有关课税年度而言,该法团 ——
(i)既不符合第14J(3)条指明的条件;
(ii)亦不符合第14K条所指的安全港规则。
(3)局长根据第(1)款作出决定的前提,是局长认为,有关法团本会在其通常业务运作过程中,就有关课税年度而符合第14J(3)条指明的条件,或第14K条所指的安全港规则。
(由2017年第9号第4条增补)
14LA.在香港进行活动——第14J(5)(a)(ii)条的补充条文
(1)为施行第14J(5)(a)(ii)条,如某活动就某课税年度产生某法团的应评税利润(第14J(1)条所指者),则除非符合附表17F第6条订明的要求(订明要求),否则该活动并不视为在该课税年度,由该法团在香港进行,或由该法团安排在香港进行。
(2)为免生疑问,即使不符合订明要求,亦不意味应评税利润并非在香港产生,或并非得自香港。
(由2024年第5号第8条增补)
14M.防避税条文——飞机租赁
(由2022年第10号第2条修订)
(1)在以下情况下,第(2)款适用 ——
(a)某法团属合资格飞机出租商,而某人则属该法团的相联者,且在两者与合资格飞机租赁活动相关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上,有某些条件在他们之间定出或施加;及
(b)该等条件,与假若该人并非此等相联者便会定出的条件有所不同。
(2)如任何利润若非因第(1)(a)款提述的条件,便本应累算归予有关法团或上述的人,而该等利润因为该等条件,而没有如此累算,则该等利润须计算在该法团或该人的利润之内,并按照本部征税。
(3)在以下情况下,第(4)款适用 ——
(a)某法团属合资格飞机租赁管理商,而某人则属该法团的相联者,且在两者与合资格飞机租赁管理活动相关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上,有某些条件在他们之间定出或施加;及
(b)该等条件,与假若该人并非此等相联者便会定出的条件有所不同。
(4)如任何利润若非因第(3)(a)款提述的条件,便本应累算归予有关法团或上述的人,而该等利润因为该等条件,而没有如此累算,则该等利润须计算在该法团或该人的利润之内,并按照本部征税。
(5)如 ——
(a)某法团属合资格飞机出租商,而该法团根据某项安排(拥有权安排),拥有某飞机;及
(b)该法团订立一项安排(解除义务安排),而根据该项安排 ——
(i)该法团获解除拥有权安排下的首要义务;及
(ii)该义务由另一人承担,
则本次分部所具效力,须犹如该法团于解除义务安排有效期间,不再拥有该飞机一样。 (由2022年第10号第2条修订)
(由2017年第9号第4条增补)
14N.修订附表17F的权力
(由2022年第10号第2条修订)
局长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17F。
(由2017年第9号第4条增补)
第5次分部船舶租赁
(由2020年第15号第2条增补)
14O.第4部第2分部第5次分部的释义
(由2022年第10号第2条修订)
(1)在本次分部中 —— (由2022年第10号第2条修订)
主要职员 (principal officer)就某法团而言,指 ——
(a)受雇于该法团的人,而该人单独或与一名或多于一名其他人在该法团众董事的直接权能下,负责经营该法团的业务;或
(b)受雇于该法团的人,而该人在该法团任何董事或(a)段所适用的任何人的直接权能下,就该法团行使管理职能;
合资格船舶出租商 (qualifying ship lessor)——参阅第14P(2)条;
合资格船舶租赁活动 (qualifying ship leasing activity)——参阅第(5)款;
合资格船舶租赁管理活动 (qualifying ship leasing management activity)——参阅第(7)款;
合资格船舶租赁管理商 (qualifying ship leasing manager)——参阅第14T(2)条;
有关连者 (connected person)就某法团而言,指 ——
(a)该法团的相联法团;
(b)以下的人(法团除外) ——
(i)受该法团控制的人;
(ii)控制该法团的人;或
(iii)控制该法团的同一人所控制的人;或
(c)由该法团或其相联者担任合伙人的合伙;
估计剩余价值 (estimated residual value)就某船舶而言,指该船舶于租约的租期结束时(或于其经济效用期结束时)的估计公平市值;
相联合伙 (associated partnership)就某合伙而言,指 ——
(a)受该合伙控制的另一合伙;
(b)控制该合伙的另一合伙;或
(c)控制该合伙的同一人所控制的另一合伙;
相联法团 (associated corporation)就某法团而言,指 ——
(a)受该法团控制的另一法团;
(b)控制该法团的另一法团;或
(c)控制该法团的同一人所控制的另一法团;
相联者 (associate) ——
(a)就某自然人而言,指 ——
(i)该人的亲属;
(ii)该人的合伙人;
(iii)如该人的某合伙人是自然人——该合伙人的亲属;
(iv)由该人担任合伙人的合伙;
(v)受以下的人控制的法团 ——
(A)该人;
(B)该人的亲属;
(C)该人的合伙人;
(D)如该人的某合伙人是自然人——该合伙人的亲属;或
(E)由该人担任合伙人的合伙;或
(vi)第(v)节所述的法团的董事或主要职员;
(b)就某法团而言,指 ——
(i)控制该法团的人;
(ii)第(i)节所述的人的合伙人;
(iii)如第(i)节所述的人是自然人——该人的亲属;
(iv)如第(ii)节所述的合伙人是自然人——该合伙人的亲属;
(v)以下法团的董事或主要职员 ——
(A)该法团;或
(B)该法团的相联法团;
(vi)第(v)节所述的董事(如该董事是自然人)或主要职员的亲属;
(vii)该法团的合伙人;
(viii)如该法团的某合伙人是自然人——该合伙人的亲属;
(ix)由该法团担任合伙人的合伙;或
(x)该法团的相联法团;
(c)就某合伙而言,指 ——
(i)该合伙中的合伙人;
(ii)如该合伙中的某合伙人是自然人——该合伙人的亲属;
(iii)如该合伙中的某合伙人是另一合伙 ——
(A)该另一合伙中的合伙人(合伙人甲);或
(B)该另一合伙在任何其他合伙中的合伙人(合伙人乙);
(iv)如合伙人甲属合伙——合伙人甲中的合伙人(合伙人丙);
(v)如合伙人乙属合伙——合伙人乙中的合伙人(合伙人丁);
(vi)如合伙人甲、合伙人乙、合伙人丙或合伙人丁是自然人——该合伙人的亲属;
(vii)受以下的人控制的法团 ——
(A)该合伙;
(B)该合伙中的合伙人;
(C)如该合伙中的某合伙人是自然人——该合伙人的亲属;或
(D)由该合伙担任合伙人的合伙;
(viii)第(vii)节所述的法团的董事或主要职员;
(ix)由该合伙中的某合伙人担任董事或主要职员的法团;或
(x)该合伙的相联合伙;
租约 (lease)指 ——
(a)营运租约;或
(b)融购租约,
租赁 (lease)指根据租约所作的租赁;
常设机构 (permanent establishment) ——
(a)指分支机构、管理机构或其他营业地点;但
(b)不包括代理机构,除非有关代理人具有一项一般权能,可代表其委讬人商讨和订立合约,而该代理人惯常行使该权能;
控制 (control)就有关连者、相联合伙、相联法团及相联者的定义而言——参阅第(2)款;
船舶 (ship)指各类用于航行的船只,及 ——
(a)包括 ——
(i)驳船或趸船;
(ii)气垫船;及
(iii)《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第2条所界定的动力承托的航行器;及
(b)不包括 ——
(i)《商船条例》(第281章)第2条所界定的中式帆船;
(ii)全靠桨力推进的船只;或
(iii)纯粹作军事用的船只;
船舶出租商 (ship lessor)指经营业务的人,而其业务为进行船舶租赁活动;
船舶租赁活动 (ship leasing activity)——参阅附表17FA第1(1)条;
船舶租赁管理利润 (ship leasing management profits)就某法团而言,指该法团得自合资格船舶租赁管理活动的利润;
船舶租赁管理活动 (ship leasing management activity)——参阅附表17FA第1(1)条;
船舶租赁管理商 (ship leasing manager)指经营业务的人,而其业务为进行船舶租赁管理活动;
船舶租赁管理资产 (ship leasing management asset)就某法团而言,指该法团用于进行合资格船舶租赁管理活动的、属于该法团的资产;
船舶营运商 (ship operator)指经营船舶营运业务的人;
船舶营运业务 (ship operation business) ——
(a)指以下业务:以拥有人或租用人身分营运船舶,以提供船舶运载乘客、货物或邮件的服务;但
(b)不包括船舶买卖,亦不包括与海运相关的代理业务;
剩余价值担保 (residual value guarantee)就某船舶而言,指参照以下数额支付款项的财务承担:以该船舶的估计剩余价值,减去该船舶的实际剩余价值之后,所余的数额;
实际剩余价值 (actual residual value)就某船舶而言,指该船舶于租约的租期结束时(或于其经济效用期结束时)的实际公平市值;
拥有 (own)包括 ——
(a)根据融购租约,以承租人身分持有;
(b)根据租购协议,以受寄人身分持有;及
(c)根据有条件售卖协议,以买方身分持有;
附注 ——
请亦参阅第(4)款。
融购租约 (funding lease)指一项符合以下说明的安排 ——
(a)在该项安排之下,某人(出租人)将某船舶的使用权批予另一人(承租人),为期超过1年;
(b)该项安排于订立时,符合以下条件中的其中一项 ——
(i)出租人按照以下准则,将该项安排作为融资租赁或贷款入帐 ——
(A)由香港会计师公会发出的《香港财务报告准则》(以不时有效的版本为准);或
(B)由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发出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以不时有效的版本为准);
(ii)在该项安排的租期内,最低租约付款总数(不论是否定期付款,并包括根据剩余价值担保而须支付的任何款项)的现值,等于或多于该船舶的公平市值的80%;
(iii)该项安排的租期,等于或多于该船舶尚余的经济效用期的65%;及
(c)根据该项安排,在其租期结束时,该船舶的产权将会或可转移予承租人或其相联者,
并包括与该项安排相关的协议或另一安排;
附注 ——
请亦参阅第(3)款。
亲属 (relative)就某人而言,指该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而在推演此种关系时 ——
(a)领养的子女视作其亲生父母的子女,亦视作其养父或养母的子女;及
(b)继子女视作其亲生父母的子女,亦视作其继父或继母的子女;
营运租约 (operating lease) ——
(a)指一项符合以下说明的安排 ——
(i)在该项安排之下,某船舶的拥有人将该船舶的使用权批予另一人,租期超过1年(指明主租约);或
(ii)在该项安排之下,某船舶的指明主租约之下的承租人或次承租人,或自该承租人取得使用该船舶的权利的任何其他人,将该船舶的使用权批予另一人;及
(b)不包括融购租约。
(2)就第(1)款中有关连者、相联合伙、相联法团及相联者的定义而言 ——
(a)凡任何人有权 ——
(i)藉着持有某法团(受控者)或任何其他法团的股份,或持有与某法团(受控者)或任何其他法团有关的股份,或拥有某法团(受控者)或任何其他法团的投票权,或拥有与某法团(受控者)或任何其他法团有关的投票权;或
(ii)凭借规管某法团(受控者)或任何其他法团的组织章程细则或其他文件所授予的权力,
而确保受控者的事务,是按照该人的意愿办理的,则该人即属控制受控者;
(b)凡任何人有权 ——
(i)藉着持有某合伙(受控者)或任何其他合伙的利益,或持有与某合伙(受控者)或任何其他合伙有关的利益,或拥有某合伙(受控者)或任何其他合伙的投票权,或拥有与某合伙(受控者)或任何其他合伙有关的投票权;或
(ii)凭借规管某合伙(受控者)或任何其他合伙的合伙协议或其他文件所授予的权力,
而确保受控者的事务,是按照该人的意愿办理的,则该人即属控制受控者;及
(c)如某自然人惯常或有义务(不论该义务是明示或隐含的,亦不论该义务是否可藉法律程序强制执行或是否意图可藉法律程序强制执行的)就其投资或业务,按照另一人的指示、指令或意愿而行事,则该另一人即属控制该自然人。
(3)就第(1)款中融购租约的定义而言,如局长认为根据某项安排,在该项安排的租期结束时,按合理预期,有关船舶的产权,不会根据该项安排,转移至有关承租人或其相联者,则该项安排不属该定义的(c)段所指者。
(4)在第(1)款中拥有的定义中,提述租购协议或有条件售卖协议,不包括局长认为符合以下说明的该等协议:按合理预期,有关船舶的产权,不会根据该等协议,转移至有关受寄人或买方(视属何情况而定)。
(5)如某法团就某船舶进行船舶租赁活动,而以下情况适用,该活动即属合资格船舶租赁活动 ——
(a)该活动是在该法团于香港经营的业务的通常运作过程中进行;及
(b)该船舶 ——
(i)总吨位超过500吨;及
(ii)仅在或主要在香港水域以外航行。
(6)就第(5)(b)(i)款而言,船舶的总吨位,须按照《商船(注册)(吨位)规例》(第415章,附属法例C)第6条所列的公式测定。
(7)如某法团就某船舶进行船舶租赁管理活动,而以下情况适用,该活动即属合资格船舶租赁管理活动 ——
(a)该活动是在该法团于香港经营的业务的通常运作过程中进行;
(b)该活动是在另一法团的某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为该另一法团进行的;
(c)就该课税年度而言,该另一法团属合资格船舶出租商;及
(d)在该活动进行时,该船舶是由该另一法团租赁予任何船舶出租商、船舶租赁管理商或船舶营运商。
(8)在本次分部文本中的附注,仅供备知,并无立法效力。 (由2022年第10号第2条修订)
(由2020年第5号第5条增补)
14P.合资格船舶出租商适用的宽减
(由2022年第10号第2条修订)
(1)为施行本部,在第(4)及(6)款的规限下,如就某课税年度而言,某法团属合资格船舶出租商,则该法团的应评税利润中,属得自该法团的合资格船舶租赁活动的应评税利润,须根据本部课税,税率为附表8C指明的税率。
(2)如某船舶出租商在某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符合以下条件,则就该课税年度而言,该船舶出租商即属合资格船舶出租商 ——
(a)并非船舶营运商;
(b)在香港进行一项或多于一项合资格船舶租赁活动;及
(c)除合资格船舶租赁活动外,没有在香港进行其他活动。
(3)为施行第(2)(c)款,在断定某船舶出租商除合资格船舶租赁活动外有否进行其他活动时,只须考虑为该船舶出租商产生入息的活动。
(4)只有在以下情况下,第(1)款方就某课税年度而适用于某法团 ——
(a)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 ——
(i)该法团的中央管理及控制,是在香港进行的;
(ii)产生其该年度的合资格利润的活动 ——
(A)是由该法团在香港进行的;或
(B)是由该法团安排在香港进行的;及
(iii)该等活动并非由位于香港境外的常设机构进行;及
(b)该法团以书面方式,选择第(1)款对其适用。
附注 ——
请亦参阅第14W条。
(5)第(4)(b)款所指的选择,一经作出,即不能撤回。
(6)如第(1)款就某课税年度(停止年度)而言,不适用于某法团,而该款就停止年度的对上一个课税年度而言,曾适用于该法团,则 ——
(a)该法团根据第(4)(b)款作出的选择,停止有效;及
(b)尽管有本条的规定,就停止年度的下一个课税年度而言,第(1)款不适用于该法团。
(7)如某法团拥有某船舶,而以下情况适用,则为施行本部,该船舶须视为该法团的资本资产 ——
(a)在紧接该法团将该船舶脱手之前,该法团持续将该船舶用于进行合资格船舶租赁活动,为期不少于3年;及
(b)就某课税年度而言,第(1)款就该活动而适用。
(8)在本条中 ——
合资格利润 (qualifying profits)就某法团而言,指符合第(1)款描述的该法团的应评税利润。
(由2020年第5号第5条增补)
14Q.船舶资本开支免税额
(由2022年第10号第2条修订)
(1)就某课税年度而言,如第14P(1)条适用于某法团,则就该课税年度而言,该法团无权就为了提供有关船舶而招致的资本开支,获得第6部所订的免税额。
(2)如 ——
(a)某人(首出让人)不论是单独或联同其他人,亦不论是直接或透过中间人,以出售形式,将某船舶转让予某法团(首承让人);
(b)首承让人其后根据融购租约,将该船舶租赁予首出让人或其相联者(回租活动);及
(c)回租活动属合资格船舶租赁活动,而就某课税年度而言,首承让人凭借进行该活动而属合资格船舶出租商,
则为施行第6部,上述转让不得视为出售该船舶。
(由2020年第5号第5条增补)
14R.计算营运租约的净租约付款
(由2022年第10号第2条修订)
(1)如就某课税年度而言,第14P(1)条适用于某法团,而有关的合资格船舶租赁活动与营运租约有关,则该法团就该课税年度得自该活动的应评税利润,须按照本条计算。
(2)除非第(3)款适用,否则在有关的营运租约下,为某船舶的使用权而支付的净租约付款,须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
A = (B – C) × D
公式中:
A
指净租约付款;

B
指在有关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根据该营运租约由有关法团赚取的或应累算归予有关法团的总租约付款(不论是否定期付款,并包括根据剩余价值担保而须支付的任何款项)的总额;

C
指在根据本部可扣除的支出及开支中,该法团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为产生该等总租约付款而招致的支出及开支的总额;及

D
指附表17FA第2条订明的百分率。
(3)如就某课税年度而言有特殊情况,则在有关的营运租约下,为有关的船舶的使用权而支付的净租约付款,须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
A = B – C
公式中:
A
指净租约付款;

B
指在有关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根据该营运租约由有关法团赚取的或应累算归予有关法团的总租约付款(不论是否定期付款,并包括根据剩余价值担保而须支付的任何款项)的总额;及

C
指在根据本部可扣除的支出及开支中,该法团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为产生该等总租约付款而招致的支出及开支的总额。
(4)就第(3)款而言,如就某课税年度而言有以下情况,即属就该课税年度而言有特殊情况 ——
(a)该法团进行有关的合资格船舶租赁活动,但并非以有关船舶的拥有人身分进行;
(b)该法团没有为了提供有关船舶而招致资本开支;
(c)该法团或其有关连者,已就为了提供有关船舶而招致的资本开支,获得第6部所订的免税额;
(d)该法团的有关连者,就该课税年度而在香港或香港境外地区,就为了提供有关船舶而招致的资本开支,获得资本免税额;或
(e)该法团以有关船舶的拥有人身分,进行有关的合资格船舶租赁活动,而在该法团取得该船舶之前,该船舶 ——
(i)是由承租人(不论单独或联同他人)拥有和使用的;或
(ii)是由承租人的相联者拥有和使用的。
(5)然而,在以下情况下,第(4)(e)款不适用 ——
(a)有关船舶是有关法团向该款所述的承租人或其相联者(最终使用者)取得的,而取得的代价,并不多于最终使用者为向另一人(供应商)取得该船舶而付给供应商的代价;及
(b)在该法团取得该船舶之前,最终使用者并没有就该船舶,获得第6部所订的初期免税额或每年免税额。
(6)如最终使用者在以下期间内,藉向局长发出书面通知放弃有关免税额,则就第(5)(b)款而言,该免税额须视为未有给予 ——
(a)由引致该免税额的资本开支招致当日起计的3个月;或
(b)局长于任何特定个案中准许的较长时间。
(7)如某船舶依据同一项洽商,而连同其他交易根据有关的营运租约租赁,则为了根据第(2)或(3)款计算净租约付款,局长须在顾及该项洽商的整体情况后,为该租约下的该船舶的使用权,配予一个总租约付款的数额。
(8)除了为根据本条计算净租约付款而将某支出及开支计入外,不得在其他情况下,就该支出及开支而要求根据本部扣除。
(9)在本条中 ——
取得 (acquisition)指任何人以拥有人身分取得,亦包括根据任何租购协议而持有或租用,或如该租购协议属有条件售卖协议,则包括以购买者身分持有;
承租人 (lessee)指有关营运租约的承租人。
(由2020年第5号第5条增补)
14S.计算融购租约的财务费用或利息的净付款
(由2022年第10号第2条修订)
(1)如就某课税年度而言,第14P(1)条适用于某法团,而有关的合资格船舶租赁活动与融购租约有关,则该法团就该课税年度得自该活动的应评税利润,须按照本条计算。
(2)在有关的融购租约下,就某船舶的使用权而支付的财务费用或利息的净付款,须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
E = F – G
公式中:
E
指财务费用或利息的净付款;

F
指在有关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根据该融购租约由有关法团赚取或应累算归予有关法团的财务费用或利息的总付款(不论是否定期付款)的总额;及

G
指在根据本部可扣除的支出及开支中,该法团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为产生该等财务费用或利息的总付款而招致的支出及开支的总额。
(3)如某船舶依据同一项洽商,而连同其他交易根据有关的融购租约租赁,则为了根据第(2)款计算财务费用或利息的净付款,局长须在顾及该项洽商的整体情况后,为该租约下的该船舶的使用权,配予一个财务费用或利息的总付款的数额。
(4)除了为根据本条计算财务费用或利息净付款而将某支出及开支计入外,不得在其他情况下,就该支出及开支而要求根据本部扣除。
(由2020年第5号第5条增补)
14T.合资格船舶租赁管理商适用的宽减
(由2022年第10号第2条修订)
(1)为施行本部,在第(5)及(7)款的规限下,如就某课税年度而言,某法团属合资格船舶租赁管理商,则该法团的应评税利润中,属得自该法团的合资格船舶租赁管理活动的应评税利润,须根据本部课税 ——
(a)在该活动并非为某相联法团而进行的范围内——税率为附表8指明的税率的一半;或
(b)在该活动是为某相联法团而进行的范围内——税率为附表8C指明的税率。
(2)如某船舶租赁管理商符合以下条件,则就某课税年度而言,该管理商即属合资格船舶租赁管理商 ——
(a)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该管理商并非船舶营运商;及
(b)就该课税年度而言 ——
(i)该管理商符合第(3)款指明的条件;
(ii)该管理商符合第14U条所指的安全港规则;或
(iii)该管理商已取得局长根据第14V(1)条作出的决定。
(3)就第(2)(b)(i)款而言,指明的条件是,在有关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有关船舶租赁管理商 ——
(a)在香港进行一项或多于一项合资格船舶租赁管理活动;及
(b)除上述活动外,没有在香港进行其他活动。
(4)为施行第(3)(b)款,在断定某船舶租赁管理商除合资格船舶租赁管理活动外有否进行其他活动时,只须考虑为该管理商产生入息的活动。
(5)只有在以下情况下,第(1)款方就某课税年度而适用于某法团 ——
(a)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 ——
(i)该法团的中央管理及控制,是在香港进行的;
(ii)产生其该年度的合资格利润的活动 ——
(A)是由该法团在香港进行的;或
(B)是由该法团安排在香港进行的;及
(iii)该等活动并非由位于香港境外的常设机构进行;及
(b)该法团以书面方式,选择第(1)款对其适用。
附注 ——
请亦参阅第14W条。
(6)第(5)(b)款所指的选择,一经作出,即不能撤回。
(7)如第(1)款就某课税年度(停止年度)而言,不适用于某法团,而该款就停止年度的对上一个课税年度而言,曾适用于该法团,则 ——
(a)该法团根据第(5)(b)款作出的选择,停止有效;及
(b)尽管有本条的规定,就停止年度的下一个课税年度而言,第(1)款不适用于该法团。
(8)在本条中 ——
合资格利润 (qualifying profits)就某法团而言,指符合第(1)款描述的该法团的应评税利润。
(由2020年第5号第5条增补)
14U.安全港规则——船舶租赁
(由2022年第10号第2条修订)
(1)为施行第14T(2)(b)(ii)条,在以下情况下,某法团就某课税年度(标的年度)而言,即属符合安全港规则 ——
(a)该法团处于第(2)款所指的1年安全港;或
(b)该法团处于第(3)款所指的多年安全港。
(2)在以下情况下,某法团即属处于1年安全港 ——
(a)就标的年度而言,该法团的SLMP百分率,不低于附表17FA第3条订明的利润百分率;及
(b)就标的年度而言,该法团的SLMA百分率,不低于该附表第4条订明的资产百分率。
(3)在以下情况下,某法团即属处于多年安全港 ——
(a)就指明年度而言,该法团的SLMP平均百分率,不低于附表17FA第3条订明的利润百分率;及
(b)就指明年度而言,该法团的SLMA平均百分率,不低于该附表第4条订明的资产百分率。
(4)在本条中,提述某法团的指明年度,即提述 ——
(a)如该法团于紧接标的年度之前,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少于连续2个课税年度——标的年度及对上一个课税年度(有关的2个年度);或
(b)如该法团于紧接标的年度之前,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达连续2个或多于连续2个课税年度——标的年度及对上2个课税年度(有关的3个年度)。
(5)就任何课税年度而言,某法团的SLMP百分率,须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
SLMP/P

公式中︰
SLMP
指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该法团的船舶租赁管理利润的总额;及

P
指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从所有来源中累算归予该法团的利润的总额,不论该等利润是否源自香港。
(6)就任何课税年度而言,某法团的SLMA百分率,须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
SLMA/A

公式中:
SLMA
指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结束时,该法团的船舶租赁管理资产的总值;及

A
指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结束时,该法团的所有资产的总值,不论该等资产是否在香港。
(7)为施行第(6)款,凡计算某法团的船舶租赁管理资产的总值,如某船舶租赁管理资产中,部分被用于进行合资格船舶租赁管理活动,另有部分被用于另一用途,则须计算在内的资产价值的部分,只限于与资产被用于进行该活动的程度相称者。
(8)提述某法团就指明年度而言的SLMP平均百分率,即提述按以下方法计算的百分率 ——
(a)如第(4)(a)款适用——将该法团于有关的2个年度的SLMP百分率的总和,除以2;或
(b)如第(4)(b)款适用——将该法团于有关的3个年度的SLMP百分率的总和,除以3。
(9)提述某法团就指明年度而言的SLMA平均百分率,即提述按以下方法计算的百分率 ——
(a)如第(4)(a)款适用——将该法团于有关的2个年度的SLMA百分率的总和,除以2;或
(b)如第(4)(b)款适用——将该法团于有关的3个年度的SLMA百分率的总和,除以3。
(由2020年第5号第5条增补)
14V.局长的决定——船舶租赁
(由2022年第10号第2条修订)
(1)为施行第14T(2)(b)(iii)条,局长可应某法团的申请,决定就某课税年度而言,该法团属合资格船舶租赁管理商。
(2)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法团方可提出申请,要求局长根据第(1)款作出决定 ——
(a)该法团并非船舶营运商;及
(b)就有关课税年度而言,该法团 ——
(i)既不符合第14T(3)条指明的条件;
(ii)亦不符合第14U条所指的安全港规则。
(3)局长根据第(1)款作出决定的前提,是局长认为就有关课税年度而言,有关法团在其通常业务运作过程中,本会符合第14T(3)条指明的条件,或第14U条所指的安全港规则。
(由2020年第5号第5条增补)
14W.在香港进行活动——船舶租赁
(由2022年第10号第2条修订)
(1)为施行第14P(4)(a)(ii)条,就某课税年度而产生第14P(1)条所指的某法团的应评税利润的活动,除非符合门槛要求,否则不得视为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由该法团在香港进行,亦不得视为由该法团安排在该评税基期内在香港进行。
(2)为施行第14T(5)(a)(ii)条,就某课税年度而产生第14T(1)条所指的某法团的应评税利润的活动,除非符合门槛要求,否则不得视为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由该法团在香港进行,亦不得视为由该法团安排在该评税基期内在香港进行。
(3)为免生疑问,没有为施行第(1)或(2)款而符合有关门槛要求,并不意味该款所指的应评税利润并非在香港产生,或并非得自香港。
(4)在本条中 ——
门槛要求 (threshold requirements)指 ——
(a)就第(1)款而言——附表17FA第5条订明的要求;或
(b)就第(2)款而言——该附表第6条订明的要求。
(由2020年第5号第5条增补)
14X.合资格船舶出租商或合资格船舶租赁管理商蒙受的亏损
(由2022年第10号第2条修订)
(1)如就某零税率课税年度而言,第14P(1)条适用于某法团,该法团在该课税年度内蒙受的任何亏损,不得用以抵销该法团在任何随后课税年度的任何应评税利润。
(2)如就某零税率课税年度而言,第14T(1)(b)条适用于某法团,该法团在该课税年度内蒙受的任何亏损,不得用以抵销该法团在该课税年度(或任何随后课税年度)的任何应评税利润。
(3)在本条中 ——
零税率课税年度 (zero-tax year of assessment)指附表8C指明的利得税率是0%的课税年度。
(由2020年第5号第5条增补)
14Y.关乎独立交易原则的防避税条文——船舶租赁
(由2022年第10号第2条修订)
(1)在以下情况下,第(2)款适用 ——
(a)一个属合资格船舶出租商的法团,与属该法团的相联者的人,维持关于合资格船舶租赁活动的商业或财务关系,而某些条件在该关系之中,在该法团与该人之间订定或施加;及
(b)该等条件,与假若该人并非该法团的相联者便会订定的条件,有所不同。
(2)如任何利润若非因第(1)(a)款提述的条件,便本应累算归予有关法团或上述的人,但因为该等条件而没有如此累算,则该等利润须计算在该法团或该人的利润之内,并按照本部征税。
(3)在以下情况下,第(4)款适用 ——
(a)一个属合资格船舶租赁管理商的法团,与属该法团的相联者的人,维持关于合资格船舶租赁管理活动的商业或财务关系,而某些条件在该关系之中,在该法团与该人之间订定或施加;及
(b)该等条件,与假若该人并非该法团的相联者便会订定的条件,有所不同。
(4)如任何利润若非因第(3)(a)款提述的条件,便本应累算归予有关法团或上述的人,但因为该等条件而没有如此累算,则该等利润须计算在该法团或该人的利润之内,并按照本部征税。
(由2020年第5号第5条增补)
14Z.关乎解除拥有权义务的防避税条文——船舶租赁
(由2022年第10号第2条修订)
如 ——
(a)某法团属合资格船舶出租商,而该法团根据某项安排(拥有权安排),拥有某船舶;及
(b)该法团订立一项安排(解除义务安排),而根据该项安排 ——
(i)该法团在拥有权安排下的首要义务,获得解除;及
(ii)该义务由另一人承担,
则本次分部须在犹如该法团于解除义务安排有效期间不再拥有该船舶的情况下,具有效力。
(由2020年第5号第5条增补。由2022年第10号第2条修订)
14ZA.关乎取得税务利益安排的防避税条文——船舶租赁
(由2022年第10号第2条修订)
(1)如 ——
(a)属合资格船舶出租商或合资格船舶租赁管理商的某法团,订立某项安排;及
(b)局长信纳该法团订立该项安排的主要目的,或其中一个主要目的,是就缴付本条例下的利得税的法律责任,取得税务利益,不论是为该法团或另一人取得该利益,
则凡任何评税基期与该项安排相关,就于该评税基期内累算归予有关法团的应评税利润而言,第14P(1)及14T(1)条并不适用。
(2)如 ——
(a)属合资格船舶出租商的某法团订立某项安排;及
(b)局长信纳该法团订立该项安排的主要目的,或其中一个主要目的,是在某税收协定下取得税务利益,不论是为该法团或另一人取得该项利益,但取得该项利益属违反该税收协定的目的,
则凡任何评税基期与该项安排相关,就于该评税基期内累算归予有关法团的应评税利润而言,第14P(1)条并不适用。
(3)如局长认为,某项安排在某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具有效力,则就本条而言,该评税基期即属与该项安排相关。
(4)在本条中 ——
税收协定 (tax treaty)指由2个或多于2个管辖区(不论是否包括香港)为了双重课税宽免而订立的安排;
税务利益 (tax benefit)指规避、延期或减少对缴付税项的法律责任。
(由2020年第5号第5条增补)
14ZB.修订附表17FA的权力
(由2022年第10号第2条修订)
局长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17FA。
(由2020年第5号第5条增补)
第6次分部船舶代理
(第6次分部由2022年第10号第4条增补)
14ZC.第4部第2分部第6次分部的释义
(1)在本次分部中 ——
合资格船舶代理活动 (qualifying ship agency activity)——参阅第(3)款;
合资格船舶代理商 (qualifying ship agent)——参阅第14ZD(4)条;
船舶代理活动 (ship agency activity)——参阅附表17FB第2条。
(2)此外,附表17FB第1部所载释义条文,按照其内容适用于本次分部。
(3)如某法团进行船舶代理活动,而该活动是在该法团于香港经营的业务的通常运作过程中进行,该活动即属合资格船舶代理活动。
(4)在本次分部文本中的附注,仅供备知,并无立法效力。
14ZD.合资格船舶代理商适用的宽减
(1)为施行本部,在第(7)及(9)款的规限下,属合资格船舶代理商的法团就某课税年度而言的应评税利润,须按订明税率,根据本部课税 ——
(a)在该等利润属得自该法团的符合以下说明的合资格船舶代理活动的应评税利润的范围内 ——
(i)该活动是为该法团的相联合资格船舶出租商而进行的;或
(ii)该活动是 ——
(A)为该法团的相联合资格船舶租赁管理商而进行的;及
(B)就该管理商的合资格船舶租赁管理活动(为该管理商的相联合资格船舶出租商而进行者)而进行的,
上述订明税率,是附表8C指明的税率;或
(b)在该等利润属得自该法团的并非(a)段所述的合资格船舶代理活动的应评税利润的范围内,上述订明税率,是附表8指明的税率的一半。
(2)在为施行第(1)款而厘定某法团的应评税利润时,该法团得自其进行符合以下说明的合资格船舶代理活动的任何利润,在属第(3)款所指明的范围内,须予撇除 ——
(a)是为该法团的有关连者而进行的,而该有关连者是船舶营运商;及
(b)是就该有关连者在营运船舶过程中进行的任何活动而进行的。
(3)就第(2)款而言,指明的范围是指该款(b)段所述的活动产生符合以下说明的入息的范围 ——
(a)该入息属第23B(12)条中豁免款项的定义(a)或(b)段所指的款项;或
(b)该入息不属 ——
(i)该条中有关款项的定义(a)段所指的款项;或
(ii)得自或可归因于任何租船费(该条中有关款项的定义(b)段所描述者)的款项,或就任何该等租船费而得的款项。
(4)如就某课税年度而言,某法团 ——
(a)符合第(5)款指明的条件;
(b)符合第14ZE条所指的安全港规则;或
(c)已取得局长根据第14ZF(1)条作出的决定,
则就该课税年度而言,该法团即属合资格船舶代理商。
(5)就第(4)(a)款而言,指明的条件是在有关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有关法团 ——
(a)在香港进行一项或多于一项合资格船舶代理活动;及
(b)除合资格船舶代理活动外,没有在香港进行其他活动。
(6)为施行第(5)(b)款,在断定某法团除合资格船舶代理活动外有否进行其他活动时,只须考虑为该法团产生入息的活动。
(7)只有在以下情况下,第(1)款方就某课税年度而适用于某法团 ——
(a)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 ——
(i)该法团的中央管理及控制,是在香港进行的;
(ii)产生其该年度的合资格利润的活动 ——
(A)是由该法团在香港进行的;或
(B)是由该法团安排在香港进行的;及
(iii)该等活动并非由该法团位于香港境外的常设机构进行;及
(b)该法团以书面方式,选择第(1)款对其适用。
附注 ——
请亦参阅第14ZG条。
(8)第(7)(b)款所指的选择,一经作出,即不能撤回。
(9)如第(1)款就某课税年度(停止年度)而言,不适用于某法团,而该款就停止年度的对上一个课税年度而言,曾适用于该法团,则 ——
(a)该法团根据第(7)(b)款作出的选择,停止有效;及
(b)尽管有本条的规定,就停止年度的下一个课税年度而言,第(1)款不适用于该法团。
(10)在本条中 ——
合资格利润 (qualifying profits)就某法团而言,指与第(2)款一并理解的第(1)款所指的该法团的应评税利润。
14ZE.安全港规则——合资格船舶代理商
(1)为施行第14ZD(4)(b)条,在以下情况下,某法团就某课税年度(标的年度)而言,即属符合安全港规则 ——
(a)该法团处于第(2)款所指的1年安全港;或
(b)该法团处于第(3)款所指的多年安全港。
(2)在以下情况下,某法团即属处于1年安全港 ——
(a)就标的年度而言,该法团的船舶代理利润百分率,不低于附表17FB第3条订明的利润百分率;及
(b)就标的年度而言,该法团的船舶代理资产百分率,不低于该附表第4条订明的资产百分率。
(3)在以下情况下,某法团即属处于多年安全港 ——
(a)就指明年度而言,该法团的船舶代理利润平均百分率,不低于附表17FB第3条订明的利润百分率;及
(b)就指明年度而言,该法团的船舶代理资产平均百分率,不低于该附表第4条订明的资产百分率。
(4)在本条中,提述某法团的指明年度,即提述 ——
(a)如该法团于紧接标的年度之前,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少于连续2个课税年度——标的年度及对上一个课税年度(有关的2个年度);或
(b)如该法团于紧接标的年度之前,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达连续2个或多于连续2个课税年度——标的年度及对上2个课税年度(有关的3个年度)。
(5)就任何课税年度而言,某法团的船舶代理利润百分率,须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
SAP/P


公式中:
SAP
指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该法团的船舶代理利润的总额;及

P
指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从所有来源中累算归予该法团的利润的总额,不论该等利润的来源是否在香港。
(6)就任何课税年度而言,某法团的船舶代理资产百分率,须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
SAA/A


公式中:
SAA
指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结束时,该法团的船舶代理资产的总值;及

A
指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结束时,该法团的所有资产的总值,不论该等资产是否在香港。
(7)为施行第(6)款,在计算某法团的船舶代理资产的总值时,如某船舶代理资产有部分用于进行合资格船舶代理活动,另有部分用于另一用途,则须计算在总值内的该资产的价值的部分,只限于与该资产用于进行合资格船舶代理活动的程度相称者。
(8)提述某法团就指明年度而言的船舶代理利润平均百分率,即提述按以下方法计算的百分率 ——
(a)如第(4)(a)款适用——将该法团于有关的2个年度的船舶代理利润百分率的总和,除以2;或
(b)如第(4)(b)款适用——将该法团于有关的3个年度的船舶代理利润百分率的总和,除以3。
(9)提述某法团就指明年度而言的船舶代理资产平均百分率,即提述按以下方法计算的百分率 ——
(a)如第(4)(a)款适用——将该法团于有关的2个年度的船舶代理资产百分率的总和,除以2;或
(b)如第(4)(b)款适用——将该法团于有关的3个年度的船舶代理资产百分率的总和,除以3。
(10)在本条中 ——
船舶代理利润 (ship agency profits)就某法团而言,指该法团得自一项或多于一项合资格船舶代理活动的利润;
船舶代理资产 (ship agency asset)就某法团而言,指该法团用于进行一项或多于一项合资格船舶代理活动的、属于该法团的资产。
14ZF.局长的决定——合资格船舶代理商
(1)为施行第14ZD(4)(c)条,局长可应某法团的申请,决定就某课税年度而言,该法团属合资格船舶代理商。
(2)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法团方可提出申请,要求局长根据第(1)款作出决定:就有关课税年度而言,该法团 ——
(a)既不符合第14ZD(5)条指明的条件;
(b)亦不符合第14ZE条所指的安全港规则。
(3)局长根据第(1)款作出决定的前提,是局长认为就有关课税年度而言,有关法团在其通常业务运作过程中,本会符合第14ZD(5)条指明的条件,或第14ZE条所指的安全港规则。
14ZG.在香港进行活动——合资格船舶代理商
(1)为施行第14ZD(7)(a)(ii)条,就某课税年度而产生与第14ZD(2)条一并理解的第14ZD(1)条所指的某法团的应评税利润的活动,除非符合订明要求,否则不得视为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由该法团在香港进行,亦不得视为由该法团安排在该评税基期内在香港进行。
(2)为免生疑问,没有为施行第(1)款而符合有关订明要求,并不意味该款所述的应评税利润并非在香港产生,或并非得自香港。
(3)在本条中 ——
订明要求 (prescribed requirements)指附表17FB第5条订明的要求。
14ZH.合资格船舶代理商蒙受的亏损
(1)某法团在某课税年度内,因进行符合以下说明的合资格船舶代理活动而蒙受的任何亏损,在属第(2)款所指明的范围内,不得用以抵销该法团就该课税年度或任何随后课税年度的任何应评税利润 ——
(a)是为该法团的有关连者而进行的,而该有关连者是船舶营运商;及
(b)是就该有关连者在营运船舶过程中进行的任何活动而进行的。
(2)就第(1)款而言,指明的范围是指该款(b)段所述的活动产生符合以下说明的入息的范围 ——
(a)该入息属第23B(12)条中豁免款项的定义(a)或(b)段所指的款项;或
(b)该入息不属 ——
(i)该条中有关款项的定义(a)段所指的款项;或
(ii)得自或可归因于任何租船费(该条中有关款项的定义(b)段所描述者)的款项,或就任何该等租船费而得的款项。
(3)如就某课税年度而言,第14ZD(1)(a)条适用于某法团,而就该课税年度,附表8C指明的利得税率是0%,则该法团在该课税年度内,因进行符合以下说明的合资格船舶代理活动而蒙受的任何亏损 ——
(a)该活动是为该法团的相联合资格船舶出租商而进行的;或
(b)该活动是 ——
(i)为该法团的相联合资格船舶租赁管理商而进行的;及
(ii)就该管理商的合资格船舶租赁管理活动(为该管理商的相联合资格船舶出租商而进行者)而进行的,
不得用以抵销该法团就该课税年度或任何随后课税年度的任何应评税利润。
14ZI.关乎独立交易原则的防避税条文——合资格船舶代理商
(1)在以下情况下,第(2)款适用 ——
(a)一个属合资格船舶代理商的法团,与属该法团的相联者的人,维持关于合资格船舶代理活动的商业或财务关系,而某些条件在该关系之中,在该法团与该人之间订定或施加;及
(b)该等条件,与假若该人并非该法团的相联者便会订定或施加的条件,有所不同。
(2)如任何利润若非因第(1)(a)款提述的条件,便本应累算归予有关法团或上述的人,但因为该等条件而没有如此累算,则该等利润须计算在该法团或该人的利润之内,并按照本部征税。
14ZJ.关乎取得税务利益安排的防避税条文——合资格船舶代理商
(1)如 ——
(a)属合资格船舶代理商的某法团,订立某项安排;及
(b)局长信纳该法团订立该项安排的主要目的,或其中一个主要目的,是 ——
(i)就缴付本条例下的利得税的法律责任,取得税务利益,不论是为该法团或另一人取得该利益;或
(ii)在某税收协定下取得税务利益,不论是为该法团或另一人取得该利益,但取得该利益属违反该税收协定的目的,
则凡任何评税基期与该项安排相关,就于该评税基期内累算归予该法团的应评税利润而言,第14ZD(1)条并不适用。
(2)如局长认为,某项安排在某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具有效力,则就本条而言,该评税基期即属与该项安排相关。
14ZK.修订附表17FB第2部的权力
局长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17FB第2部。
第7次分部船舶管理
(第7次分部由2022年第10号第4条增补)
14ZL.第4部第2分部第7次分部的释义
(1)在本次分部中 ——
合资格船舶管理活动 (qualifying ship management activity)——参阅第(3)款;
合资格船舶管理商 (qualifying ship manager)——参阅第14ZM(4)条;
船舶管理活动 (ship management activity)——参阅附表17FB第6(1)条。
(2)此外,附表17FB第1部所载释义条文,按照其内容适用于本次分部。
(3)如某法团进行船舶管理活动,而该活动是在该法团于香港经营的业务的通常运作过程中进行,该活动即属合资格船舶管理活动。
(4)在本次分部文本中的附注,仅供备知,并无立法效力。
14ZM.合资格船舶管理商适用的宽减
(1)为施行本部,在第(7)及(9)款的规限下,属合资格船舶管理商的法团就某课税年度而言的应评税利润,须按订明税率,根据本部课税 ——
(a)在该等利润属得自该法团的符合以下说明的合资格船舶管理活动的应评税利润的范围内 ——
(i)该活动是为该法团的相联合资格船舶出租商而进行的;或
(ii)该活动是 ——
(A)为该法团的相联合资格船舶租赁管理商而进行的;及
(B)就该租赁管理商的合资格船舶租赁管理活动(为该租赁管理商的相联合资格船舶出租商而进行者)而进行的,
上述订明税率,是附表8C指明的税率;或
(b)在该等利润属得自该法团的并非(a)段所述的合资格船舶管理活动的应评税利润的范围内,上述订明税率,是附表8指明的税率的一半。
(2)在为施行第(1)款而厘定某法团的应评税利润时,该法团得自其进行符合以下说明的合资格船舶管理活动的任何利润,在属第(3)款所指明的范围内,须予撇除 ——
(a)是为该法团的有关连者而进行的,而该有关连者是船舶营运商;及
(b)是就该有关连者在营运船舶过程中进行的任何活动而进行的。
(3)就第(2)款而言,指明的范围是指该款(b)段所述的活动产生符合以下说明的入息的范围 ——
(a)该入息属第23B(12)条中豁免款项的定义(a)或(b)段所指的款项;或
(b)该入息不属 ——
(i)该条中有关款项的定义(a)段所指的款项;或
(ii)得自或可归因于任何租船费(该条中有关款项的定义(b)段所描述者)的款项,或就任何该等租船费而得的款项。
(4)如就某课税年度而言,某法团 ——
(a)符合第(5)款指明的条件;
(b)符合第14ZN条所指的安全港规则;或
(c)已取得局长根据第14ZO(1)条作出的决定,
则就该课税年度而言,该法团即属合资格船舶管理商。
(5)就第(4)(a)款而言,指明的条件是在有关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有关法团 ——
(a)在香港进行2项或多于2项合资格船舶管理活动;及
(b)除合资格船舶管理活动外,没有在香港进行其他活动。
(6)为施行第(5)(b)款,在断定某法团除合资格船舶管理活动外有否进行其他活动时,只须考虑为该法团产生入息的活动。
(7)只有在以下情况下,第(1)款方就某课税年度而适用于某法团 ——
(a)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 ——
(i)该法团的中央管理及控制,是在香港进行的;
(ii)产生其该年度的合资格利润的活动 ——
(A)是由该法团在香港进行的;或
(B)是由该法团安排在香港进行的;及
(iii)该等活动并非由该法团位于香港境外的常设机构进行;及
(b)该法团以书面方式,选择第(1)款对其适用。
附注 ——
请亦参阅第14ZP条。
(8)第(7)(b)款所指的选择,一经作出,即不能撤回。
(9)如第(1)款就某课税年度(停止年度)而言,不适用于某法团,而该款就停止年度的对上一个课税年度而言,曾适用于该法团,则 ——
(a)该法团根据第(7)(b)款作出的选择,停止有效;及
(b)尽管有本条的规定,就停止年度的下一个课税年度而言,第(1)款不适用于该法团。
(10)在本条中 ——
合资格利润 (qualifying profits)就某法团而言,指与第(2)款一并理解的第(1)款所指的该法团的应评税利润。
14ZN.安全港规则——合资格船舶管理商
(1)为施行第14ZM(4)(b)条,在以下情况下,某法团就某课税年度(标的年度)而言,即属符合安全港规则 ——
(a)该法团处于第(2)款所指的1年安全港;或
(b)该法团处于第(3)款所指的多年安全港。
(2)在以下情况下,某法团即属处于1年安全港 ——
(a)就标的年度而言,该法团的船舶管理利润百分率,不低于附表17FB第7条订明的利润百分率;及
(b)就标的年度而言,该法团的船舶管理资产百分率,不低于该附表第8条订明的资产百分率。
(3)在以下情况下,某法团即属处于多年安全港 ——
(a)就指明年度而言,该法团的船舶管理利润平均百分率,不低于附表17FB第7条订明的利润百分率;及
(b)就指明年度而言,该法团的船舶管理资产平均百分率,不低于该附表第8条订明的资产百分率。
(4)在本条中,提述某法团的指明年度,即提述 ——
(a)如该法团于紧接标的年度之前,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少于连续2个课税年度——标的年度及对上一个课税年度(有关的2个年度);或
(b)如该法团于紧接标的年度之前,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达连续2个或多于连续2个课税年度——标的年度及对上2个课税年度(有关的3个年度)。
(5)就任何课税年度而言,某法团的船舶管理利润百分率,须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
SMP/P


公式中:
SMP
指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该法团的船舶管理利润的总额;及

P
指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从所有来源中累算归予该法团的利润的总额,不论该等利润的来源是否在香港。
(6)就任何课税年度而言,某法团的船舶管理资产百分率,须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
SMA/A


公式中:
SMA
指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结束时,该法团的船舶管理资产的总值;及


A
指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结束时,该法团的所有资产的总值,不论该等资产是否在香港。
(7)为施行第(6)款,在计算某法团的船舶管理资产的总值时,如某船舶管理资产有部分用于进行合资格船舶管理活动,另有部分用于另一用途,则须计算在总值内的该资产的价值的部分,只限于与该资产用于进行合资格船舶管理活动的程度相称者。
(8)提述某法团就指明年度而言的船舶管理利润平均百分率,即提述按以下方法计算的百分率 ——
(a)如第(4)(a)款适用——将该法团于有关的2个年度的船舶管理利润百分率的总和,除以2;或
(b)如第(4)(b)款适用——将该法团于有关的3个年度的船舶管理利润百分率的总和,除以3。
(9)提述某法团就指明年度而言的船舶管理资产平均百分率,即提述按以下方法计算的百分率 ——
(a)如第(4)(a)款适用——将该法团于有关的2个年度的船舶管理资产百分率的总和,除以2;或
(b)如第(4)(b)款适用——将该法团于有关的3个年度的船舶管理资产百分率的总和,除以3。
(10)在本条中 ——
船舶管理利润 (ship management profits)就某法团而言,指该法团得自2项或多于2项合资格船舶管理活动的利润;
船舶管理资产 (ship management asset)就某法团而言,指该法团用于进行2项或多于2项合资格船舶管理活动的、属于该法团的资产。
14ZO.局长的决定——合资格船舶管理商
(1)为施行第14ZM(4)(c)条,局长可应某法团的申请,决定就某课税年度而言,该法团属合资格船舶管理商。
(2)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法团方可提出申请,要求局长根据第(1)款作出决定:就有关课税年度而言,该法团 ——
(a)既不符合第14ZM(5)条指明的条件;
(b)亦不符合第14ZN条所指的安全港规则。
(3)局长根据第(1)款作出决定的前提,是局长认为就有关课税年度而言,有关法团在其通常业务运作过程中,本会符合第14ZM(5)条指明的条件,或第14ZN条所指的安全港规则。
14ZP.在香港进行活动——合资格船舶管理商
(1)为施行第14ZM(7)(a)(ii)条,就某课税年度而产生与第14ZM(2)条一并理解的第14ZM(1)条所指的某法团的应评税利润的活动,除非符合订明要求,否则不得视为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由该法团在香港进行,亦不得视为由该法团安排在该评税基期内在香港进行。
(2)为免生疑问,没有为施行第(1)款而符合有关订明要求,并不意味该款所述的应评税利润并非在香港产生,或并非得自香港。
(3)在本条中 ——
订明要求 (prescribed requirements)指附表17FB第9条订明的要求。
14ZQ.合资格船舶管理商蒙受的亏损
(1)某法团在某课税年度内,因进行符合以下说明的合资格船舶管理活动而蒙受的任何亏损,在属第(2)款所指明的范围内,不得用以抵销该法团就该课税年度或任何随后课税年度的任何应评税利润 ——
(a)是为该法团的有关连者而进行的,而该有关连者是船舶营运商;及
(b)是就该有关连者在营运船舶过程中进行的任何活动而进行的。
(2)就第(1)款而言,指明的范围是指该款(b)段所述的活动产生符合以下说明的入息的范围 ——
(a)该入息属第23B(12)条中豁免款项的定义(a)或(b)段所指的款项;或
(b)该入息不属 ——
(i)该条中有关款项的定义(a)段所指的款项;或
(ii)得自或可归因于任何租船费(该条中有关款项的定义(b)段所描述者)的款项,或就任何该等租船费而得的款项。
(3)如就某课税年度而言,第14ZM(1)(a)条适用于某法团,而就该课税年度,附表8C指明的利得税率是0%,则该法团在该课税年度内,因进行符合以下说明的合资格船舶管理活动而蒙受的任何亏损 ——
(a)该活动是为该法团的相联合资格船舶出租商而进行的;或
(b)该活动是 ——
(i)为该法团的相联合资格船舶租赁管理商而进行的;及
(ii)就该管理商的合资格船舶租赁管理活动(为该管理商的相联合资格船舶出租商而进行者)而进行的,
不得用以抵销该法团就该课税年度或任何随后课税年度的任何应评税利润。
14ZR.关乎独立交易原则的防避税条文——合资格船舶管理商
(1)在以下情况下,第(2)款适用 ——
(a)一个属合资格船舶管理商的法团,与属该法团的相联者的人,维持关于合资格船舶管理活动的商业或财务关系,而某些条件在该关系之中,在该法团与该人之间订定或施加;及
(b)该等条件,与假若该人并非该法团的相联者便会订定或施加的条件,有所不同。
(2)如任何利润若非因第(1)(a)款提述的条件,便本应累算归予有关法团或上述的人,但因为该等条件而没有如此累算,则该等利润须计算在该法团或该人的利润之内,并按照本部征税。
14ZS.关乎取得税务利益安排的防避税条文——合资格船舶管理商
(1)如 ——
(a)属合资格船舶管理商的某法团,订立某项安排;及
(b)局长信纳该法团订立该项安排的主要目的,或其中一个主要目的,是 ——
(i)就缴付本条例下的利得税的法律责任,取得税务利益,不论是为该法团或另一人取得该利益;或
(ii)在某税收协定下取得税务利益,不论是为该法团或另一人取得该利益,但取得该利益属违反该税收协定的目的,
则凡任何评税基期与该项安排相关,就于该评税基期内累算归予该法团的应评税利润而言,第14ZM(1)条并不适用。
(2)如局长认为,某项安排在某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具有效力,则就本条而言,该评税基期即属与该项安排相关。
14ZT.修订附表17FB第3部的权力
局长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17FB第3部。
第8次分部船舶经纪
(第8次分部由2022年第10号第4条增补)
14ZU.第4部第2分部第8次分部的释义
(1)在本次分部中 ——
合资格船舶经纪活动 (qualifying ship broking activity)——参阅第(3)款;
合资格船舶经纪商 (qualifying ship broker)——参阅第14ZV(4)条;
船舶经纪活动 (ship broking activity)——参阅附表17FB第10(1)条。
(2)此外,附表17FB第1部所载释义条文,按照其内容适用于本次分部。
(3)如某法团进行船舶经纪活动,而该活动是在该法团于香港经营的业务的通常运作过程中进行,该活动即属合资格船舶经纪活动。
(4)在本次分部文本中的附注,仅供备知,并无立法效力。
14ZV.合资格船舶经纪商适用的宽减
(1)为施行本部,在第(7)及(9)款的规限下,属合资格船舶经纪商的法团就某课税年度而言的应评税利润,须按订明税率,根据本部课税 ——
(a)在该等利润属得自该法团的符合以下说明的合资格船舶经纪活动的应评税利润的范围内 ——
(i)该活动是为该法团的相联合资格船舶出租商而进行的;或
(ii)该活动是 ——
(A)为该法团的相联合资格船舶租赁管理商而进行的;及
(B)就该管理商的合资格船舶租赁管理活动(为该管理商的相联合资格船舶出租商而进行者)而进行的,
上述订明税率,是附表8C指明的税率;或
(b)在该等利润属得自该法团的并非(a)段所述的合资格船舶经纪活动的应评税利润的范围内,上述订明税率,是附表8指明的税率的一半。
(2)在为施行第(1)款而厘定某法团的应评税利润时,该法团得自其进行符合以下说明的合资格船舶经纪活动的任何利润,在属第(3)款所指明的范围内,须予撇除 ——
(a)是为该法团的有关连者而进行的,而该有关连者是船舶营运商;及
(b)是就该有关连者在营运船舶过程中进行的任何活动而进行的。
(3)就第(2)款而言,指明的范围是指该款(b)段所述的活动产生符合以下说明的入息的范围 ——
(a)该入息属第23B(12)条中豁免款项的定义(a)或(b)段所指的款项;或
(b)该入息不属 ——
(i)该条中有关款项的定义(a)段所指的款项;或
(ii)得自或可归因于任何租船费(该条中有关款项的定义(b)段所描述者)的款项,或就任何该等租船费而得的款项。
(4)如就某课税年度而言,某法团 ——
(a)符合第(5)款指明的条件;
(b)符合第14ZW条所指的安全港规则;或
(c)已取得局长根据第14ZX(1)条作出的决定,
则就该课税年度而言,该法团即属合资格船舶经纪商。
(5)就第(4)(a)款而言,指明的条件是在有关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有关法团 ——
(a)在香港进行一项或多于一项合资格船舶经纪活动;及
(b)除合资格船舶经纪活动外,没有在香港进行其他活动。
(6)为施行第(5)(b)款,在断定某法团除合资格船舶经纪活动外有否进行其他活动时,只须考虑为该法团产生入息的活动。
(7)只有在以下情况下,第(1)款方就某课税年度而适用于某法团 ——
(a)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 ——
(i)该法团的中央管理及控制,是在香港进行的;
(ii)产生其该年度的合资格利润的活动 ——
(A)是由该法团在香港进行的;或
(B)是由该法团安排在香港进行的;及
(iii)该等活动并非由该法团位于香港境外的常设机构进行;及
(b)该法团以书面方式,选择第(1)款对其适用。
附注 ——
请亦参阅第14ZY条。
(8)第(7)(b)款所指的选择,一经作出,即不能撤回。
(9)如第(1)款就某课税年度(停止年度)而言,不适用于某法团,而该款就停止年度的对上一个课税年度而言,曾适用于该法团,则 ——
(a)该法团根据第(7)(b)款作出的选择,停止有效;及
(b)尽管有本条的规定,就停止年度的下一个课税年度而言,第(1)款不适用于该法团。
(10)在本条中 ——
合资格利润 (qualifying profits)就某法团而言,指与第(2)款一并理解的第(1)款所指的该法团的应评税利润。
14ZW.安全港规则——合资格船舶经纪商
(1)为施行第14ZV(4)(b)条,在以下情况下,某法团就某课税年度(标的年度)而言,即属符合安全港规则 ——
(a)该法团处于第(2)款所指的1年安全港;或
(b)该法团处于第(3)款所指的多年安全港。
(2)在以下情况下,某法团即属处于1年安全港 ——
(a)就标的年度而言,该法团的船舶经纪利润百分率,不低于附表17FB第11条订明的利润百分率;及
(b)就标的年度而言,该法团的船舶经纪资产百分率,不低于该附表第12条订明的资产百分率。
(3)在以下情况下,某法团即属处于多年安全港 ——
(a)就指明年度而言,该法团的船舶经纪利润平均百分率,不低于附表17FB第11条订明的利润百分率;及
(b)就指明年度而言,该法团的船舶经纪资产平均百分率,不低于该附表第12条订明的资产百分率。
(4)在本条中,提述某法团的指明年度,即提述 ——
(a)如该法团于紧接标的年度之前,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少于连续2个课税年度——标的年度及对上一个课税年度(有关的2个年度);或
(b)如该法团于紧接标的年度之前,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达连续2个或多于连续2个课税年度——标的年度及对上2个课税年度(有关的3个年度)。
(5)就任何课税年度而言,某法团的船舶经纪利润百分率,须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
SBP/P


公式中:
SBP
指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该法团的船舶经纪利润的总额;及

P
指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从所有来源中累算归予该法团的利润的总额,不论该等利润的来源是否在香港。
(6)就任何课税年度而言,某法团的船舶经纪资产百分率,须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
SBA/A


公式中:
SBA
指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结束时,该法团的船舶经纪资产的总值;及

A
指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结束时,该法团的所有资产的总值,不论该等资产是否在香港。
(7)为施行第(6)款,在计算某法团的船舶经纪资产的总值时,如某船舶经纪资产有部分用于进行合资格船舶经纪活动,另有部分用于另一用途,则须计算在总值内的该资产的价值的部分,只限于与该资产用于进行合资格船舶经纪活动的程度相称者。
(8)提述某法团就指明年度而言的船舶经纪利润平均百分率,即提述按以下方法计算的百分率 ——
(a)如第(4)(a)款适用——将该法团于有关的2个年度的船舶经纪利润百分率的总和,除以2;或
(b)如第(4)(b)款适用——将该法团于有关的3个年度的船舶经纪利润百分率的总和,除以3。
(9)提述某法团就指明年度而言的船舶经纪资产平均百分率,即提述按以下方法计算的百分率 ——
(a)如第(4)(a)款适用——将该法团于有关的2个年度的船舶经纪资产百分率的总和,除以2;或
(b)如第(4)(b)款适用——将该法团于有关的3个年度的船舶经纪资产百分率的总和,除以3。
(10)在本条中 ——
船舶经纪利润 (ship broking profits)就某法团而言,指该法团得自一项或多于一项合资格船舶经纪活动的利润;
船舶经纪资产 (ship broking asset)就某法团而言,指该法团用于进行一项或多于一项合资格船舶经纪活动的、属于该法团的资产。
14ZX.局长的决定——合资格船舶经纪商
(1)为施行第14ZV(4)(c)条,局长可应某法团的申请,决定就某课税年度而言,该法团属合资格船舶经纪商。
(2)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法团方可提出申请,要求局长根据第(1)款作出决定:就有关课税年度而言,该法团 ——
(a)既不符合第14ZV(5)条指明的条件;
(b)亦不符合第14ZW条所指的安全港规则。
(3)局长根据第(1)款作出决定的前提,是局长认为就有关课税年度而言,有关法团在其通常业务运作过程中,本会符合第14ZV(5)条指明的条件,或第14ZW条所指的安全港规则。
14ZY.在香港进行活动——合资格船舶经纪商
(1)为施行第14ZV(7)(a)(ii)条,就某课税年度而产生与第14ZV(2)条一并理解的第14ZV(1)条所指的某法团的应评税利润的活动,除非符合订明要求,否则不得视为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由该法团在香港进行,亦不得视为由该法团安排在该评税基期内在香港进行。
(2)为免生疑问,没有为施行第(1)款而符合有关订明要求,并不意味该款所述的应评税利润并非在香港产生,或并非得自香港。
(3)在本条中 ——
订明要求 (prescribed requirements)指附表17FB第13条订明的要求。
14ZZ.合资格船舶经纪商蒙受的亏损
(1)某法团在某课税年度内,因进行符合以下说明的合资格船舶经纪活动而蒙受的任何亏损,在属第(2)款所指明的范围内,不得用以抵销该法团就该课税年度或任何随后课税年度的任何应评税利润 ——
(a)是为该法团的有关连者而进行的,而该有关连者是船舶营运商;及
(b)是就该有关连者在营运船舶过程中进行的任何活动而进行的。
(2)就第(1)款而言,指明的范围是指该款(b)段所述的活动产生符合以下说明的入息的范围 ——
(a)该入息属第23B(12)条中豁免款项的定义(a)或(b)段所指的款项;或
(b)该入息不属 ——
(i)该条中有关款项的定义(a)段所指的款项;或
(ii)得自或可归因于任何租船费(该条中有关款项的定义(b)段所描述者)的款项,或就任何该等租船费而得的款项。
(3)如就某课税年度而言,第14ZV(1)(a)条适用于某法团,而就该课税年度,附表8C指明的利得税率是0%,则该法团在该课税年度内,因进行符合以下说明的合资格船舶经纪活动而蒙受的任何亏损 ——
(a)该活动是为该法团的相联合资格船舶出租商而进行的;或
(b)该活动是 ——
(i)为该法团的相联合资格船舶租赁管理商而进行的;及
(ii)就该管理商的合资格船舶租赁管理活动(为该管理商的相联合资格船舶出租商而进行者)而进行的,
不得用以抵销该法团就该课税年度或任何随后课税年度的任何应评税利润。
14ZZA.关乎独立交易原则的防避税条文——合资格船舶经纪商
(1)在以下情况下,第(2)款适用 ——
(a)一个属合资格船舶经纪商的法团,与属该法团的相联者的人,维持关于合资格船舶经纪活动的商业或财务关系,而某些条件在该关系之中,在该法团与该人之间订定或施加;及
(b)该等条件,与假若该人并非该法团的相联者便会订定或施加的条件,有所不同。
(2)如任何利润若非因第(1)(a)款提述的条件,便本应累算归予有关法团或上述的人,但因为该等条件而没有如此累算,则该等利润须计算在该法团或该人的利润之内,并按照本部征税。
14ZZB.关乎取得税务利益安排的防避税条文——合资格船舶经纪商
(1)如 ——
(a)属合资格船舶经纪商的某法团,订立某项安排;及
(b)局长信纳该法团订立该项安排的主要目的,或其中一个主要目的,是 ——
(i)就缴付本条例下的利得税的法律责任,取得税务利益,不论是为该法团或另一人取得该利益;或
(ii)在某税收协定下取得税务利益,不论是为该法团或另一人取得该利益,但取得该利益属违反该税收协定的目的,
则凡任何评税基期与该项安排相关,就于该评税基期内累算归予该法团的应评税利润而言,第14ZV(1)条并不适用。
(2)如局长认为,某项安排在某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具有效力,则就本条而言,该评税基期即属与该项安排相关。
14ZZC.修订附表17FB第4部的权力
局长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17FB第4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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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分部营业收入、营业存货、证券借用及借出等
(由2020年第15号第2条增补)
15.某些款项须被当作是营业收入
(1)为施行本条例,以下各段所描述的款项须被当作是因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而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收入 ——
(a)任何人因电影片胶卷或电视片胶卷或纪录带、任何录音,或任何与上述胶卷、纪录带或录音有关的宣传资料在香港上映或使用而收取或应累算的款项,而该款项根据本部其他条文是无须课税者;
(b)任何人就有人在香港使用或有权在香港使用任何专利、设计、商标、版权物料、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拓朴图)、表演者权利、植物品种权利、秘密工序或方程式或其他相类性质的财产或权利,或就传授或承诺传授直接或间接与在香港使用该等专利、设计、商标、物料、布图设计(拓朴图)、表演者权利、植物品种权利、工序、方程式或相类性质的财产或权利有关的知识而收取的款项,或就上述使用、使用权、传授或承诺而应累算归于任何人的款项,而该款项如非根据本段则本应是无须根据本部课税的; (由2004年第12号第5条代替。由2018年第24号第3条修订)
(ba)任何人就有人在香港以外地方使用或有权在香港以外地方使用任何专利、设计、商标、版权物料、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拓朴图)、表演者权利、植物品种权利、秘密工序或方程式或其他相类性质的财产或权利,或就传授或承诺传授直接或间接与在香港以外地方使用该等专利、设计、商标、物料、布图设计(拓朴图)、表演者权利、植物品种权利、工序、方程式或相类性质的财产或权利有关的知识而收取的款项,或就上述使用、使用权、传授或承诺而应累算归于任何人的款项,而该款项在确定某人根据本部的应评税利润时是可予扣除的,并如非根据本段则本应是无须根据本部课税的; (由2004年第12号第5条增补。由2018年第24号第3条修订)
(bb)任何表演者或筹办人,因转让或协议转让与该表演者在香港作出的表演有关的表演者权利而收取的款项、或因该转让或协议而应累算归于该表演者或筹办人的款项,而该表演是在《2018年税务(修订)(第5号)条例》(2018年第24号)实施当日或之后作出,且该款项如非根据本段则本应是无须根据本部课税的; (由2018年第24号第3条增补)
(bc)任何人就以下事宜而收取的款项,或就以下事宜而应累算归于任何人的款项,而该款项如非根据本段则本来无须根据本部课税的 ——
(i)凡任何研发活动产生任何知识产权或工业知识,而在根据本部确定该人的利润时,可根据第16B条就该等活动作出扣除——在香港以外地方使用该等知识产权或工业知识,或如此行事的权利;或
(ii)传授(或承诺传授)与在香港以外地方使用该等产权或知识有直接或间接关连的知识; (由2018年第29号第5条增补)
(c)任何人收取或获累算与其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有关的补助金、津贴或相类似资助形式的款项,但与该人已作出或将会作出的资本开支有关的款项则除外;
(d)任何人因有人在香港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动产而收取或应累算的租赁费、租金或相类似收费的款项;
(e)(由1975年第7号第7条废除)
(f)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的任何法团,以得自香港的利息形式而收取或应累算的款项; (由1986年第19号第2条代替)
(g)任何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而并非法团的人,以得自香港的利息形式而收取或应累算的款项,而该利息是就该行业、专业或业务的资金而得者; (由1986年第19号第2条代替。由1989年第17号第4条修订)
(h)任何人因获退还 ——
(i)以雇主身分支付予认可职业退休计划的供款;或
(ii)以雇主身分支付予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的自愿性供款,
而收取或应累算归予他的款项,但仅以该人在根据本部被确定应评税利润时容许予以扣除的款项为限; (由1998年第4号第6条代替)
(i)任何财务机构以利息形式而收取或应累算的款项,而该利息是透过或由于该财务机构在香港经营其业务而产生,并根据本部其他条文是无须课税者,尽管凭以收取或应累算该利息的款项是在香港以外地方获提供的; (由1978年第73号第3条增补)
(ia)符合以下说明的款项︰属利息形式而由某法团(财务机构除外)就某笔金钱而收取,或以利息形式而就某笔金钱而累算归予某法团(财务机构除外),而该利息是透过该法团在香港经营其集团内部融资业务(符合第16(3)条所指者)而产生的,或是从该法团如此经营该业务产生的,且该款项是无须根据本部其他条文课税,即使该笔金钱是在香港境外提供的亦然; (由2016年第12号第7条增补)
(ib)符合以下说明的、无须根据本部其他条文课税的款项︰属利息形式而由某LAC银行实体就监管资本证券而收取,或以利息形式就监管资本证券而累算归于某LAC银行实体,而该利息是透过该实体在香港经营其业务而产生的,或是从该实体在香港经营其业务而产生的,即使用于取得该证券的金钱是在香港境外提供的亦然; (由2019年第4号第6条增补)
(j)符合以下说明的款项︰属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收益或利润形式,由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的某法团收取,或以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收益或利润形式累算归予该法团,而该等收益或利润,是源自出售、以其他方式处置、到期赎回、出示时赎回或以其他方式赎回存款证、汇票或监管资本证券; (由2016年第12号第12条代替)
(k)符合以下说明的款项︰属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收益或利润形式,由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的某人(并非法团者)收取,或以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收益或利润形式累算归予该人,而该等收益或利润,是源自出售、以其他方式处置、到期赎回、出示时赎回或以其他方式赎回存款证、汇票或监管资本证券,且该等收益或利润是关于该行业、专业或业务的资金的; (由2016年第12号第12条代替)
(l)符合以下说明的款项︰属收益或利润形式而由某财务机构收取,或以收益或利润形式累算归予某财务机构,该等收益或利润是透过该机构在香港经营其业务而产生的,或是从该机构如此经营该业务产生的,而该项收取或累算,是源自存款证、汇票或监管资本证券的出售或其他处置,或是因存款证、汇票或监管资本证券到期被赎回或于出示时被赎回或以其他方式被赎回而发生的,且该款项是无须根据本部其他条文课税,即使符合以下情况亦然 —— (由2016年第12号第12条修订)
(i)用于取得该存款证、汇票或监管资本证券的款项,是在香港境外提供的;或
(ii)该项出售、处置或赎回,是在香港境外实行的; (由1986年第19号第2条增补。由1987年第28号第3条修订;由2016年第12号第7条修订;由2016年第12号第12条修订)
(la)符合以下说明的款项︰属收益或利润形式而由某法团(财务机构除外)收取,或以收益或利润形式累算归予某法团(财务机构除外),该等收益或利润是透过该法团在香港经营其集团内部融资业务(符合第16(3)条所指者)而产生的,或是从该法团如此经营该业务产生的,而该项收取或累算,是源自存款证、汇票或监管资本证券的出售或其他处置,或因存款证、汇票或监管资本证券到期被赎回或于出示时被赎回或以其他方式被赎回而发生的,且该款项是无须根据本部其他条文课税,即使符合以下情况亦然 ——
(i)用于取得该存款证、汇票或监管资本证券的款项,是在香港境外提供的;或
(ii)该项出售、处置或赎回,是在香港境外实行的; (由2016年第12号第7条增补。由2017年第9号第5条修订)
(lb)符合以下说明的、无须根据本部其他条文课税的款项︰属收益或利润形式而由某LAC银行实体收取,或以收益或利润形式累算归于某LAC银行实体,该等收益或利润是透过该实体在香港经营其业务而产生的,或是从该实体在香港经营其业务而产生的,而该项收取或累算,是源自监管资本证券的出售或其他处置,或因监管资本证券到期被赎回或于出示时被赎回或以其他方式被赎回而发生的,即使符合以下情况亦然 ——
(i)用于取得该证券的金钱,是在香港境外提供的;或
(ii)该项出售、处置或赎回,是在香港境外实行的; (由2019年第4号第6条增补)
(m)任何人按第15A条的规定而转让其收取入息的权利,因而已收取或可收取作为代价的款项; (由1987年第28号第3条增补。由2017年第9号第5条修订;由2020年第5号第6条修订)
(n)符合以下说明,且无须根据本部其他条文课税的款项︰属收益或利润形式而由某法团收取,或以收益或利润形式累算归予某法团,而该等收益或利润(不包括透过出售资本资产而产生者)是透过该法团在香港经营的以下业务而产生的,或是从该法团在香港经营的以下业务而产生的 ——
(i)将某飞机的使用权批予另一人(此业务下称飞机业务),即使该飞机是于香港境外使用亦然;或
(ii)管理某个经营飞机业务的法团,或管理某飞机业务,即使有关飞机是于香港境外使用亦然;及 (由2017年第9号第5条增补。由2020年第5号第6条修订)
(o)符合以下说明,且无须根据本部其他条文课税的款项︰由某法团以收益或利润形式收取,或以收益或利润形式累算归予某法团,而该等收益或利润(不包括透过出售资本资产而产生者)是透过该法团在香港经营的以下业务而产生的,或是从该法团在香港经营的以下业务而产生的 ——
(i)将某船舶的使用权批予另一人的业务(船舶业务),即使该船舶是于香港境外使用亦然;或
(ii)管理某个经营船舶业务的法团的业务,或管理某船舶业务的业务,即使有关船舶是于香港境外使用亦然。 (由2020年第5号第6条增补)
(1A)任何收益或利润,如非因任何人的行业、专业或业务包括存款证或汇票的经营或以该项经营组成而由该人收取或累算,则第(1)(j)或(k)款不适用于在1981年4月1日前任何期间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该等收益或利润;而任何人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其在1981年4月1日前购买的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存款证或汇票,或因该等存款证或汇票到期被赎回或于出示时被赎回而在1981年4月1日或其后收取或累算任何收益或利润,则在厘定该等收益或利润时,须参照局长认为假若该等存款证或汇票在1981年3月31日收市时在公开市场售卖则可变现的款额,而并非参照该人在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该等存款证或汇票时所支付的款额(如有的话)。 (由1981年第30号第3条增补)
(1B)(由1984年第36号第3条废除)
(1C)第(1)(f)、(g)、(i)、(ia)、(j)、(k)、(l)及(la)款在第17B、17C、17D、17E、17F及17G条的规限下,就监管资本证券而适用。 (由2016年第12号第12条增补)
(1D)第(1)(ib)及(lb)款在第17B、17C、17D、17E及17F条的规限下,就监管资本证券而适用。 (由2019年第4号第6条增补)
(1DA)为施行第(1)(n)(i)款,如有关飞机业务,是根据融购租约(第14G(1)条所界定者)批出某飞机的使用权的业务,则有关法团因批出该飞机的使用权而收取(或累算获得)的财务费用或利息,须视为该法团以收益或利润形式收取(或累算获得)的款项。 (由2024年第5号第9条增补)
(1E)为施行第(1)(o)(i)款,如有关船舶业务,是根据融购租约(第14O(1)条所界定者)批出某船舶的使用权的业务,则因批出该船舶的使用权而由该法团收取的财务费用或利息,或累算归予该法团的财务费用或利息,须视为由该法团以收益或利润形式收取的款项,或以收益或利润形式累算归予该法团的款项。 (由2020年第5号第6条增补)
(2)凡为本部的施行而确定在香港经营的某行业、专业或业务的利润时,如已容许就该行业、专业或业务所招致的任何债项作出扣除,则在日后就该债项获全部或局部解除责任时,获解除责任所涉的款额须被当作是在解除责任生效时该行业、专业或业务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收入。
(3)凡在任何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某财务机构并非在该整段期间均是财务机构,即指该机构如属银行,并非在该整段期间均是持牌银行,或该机构如属接受存款公司,则并非在该整段期间均是注册接受存款公司,在此情形下,第(1)(i)及(l)款只适用于在该评税基期内该银行是持牌银行或该接受存款公司是注册接受存款公司(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该段期间。 (由1978年第73号第3条增补。由1986年第19号第2条修订)
(3A)附表17A(指明另类债券计划及其税务处理)第21条就第(1)(j)、(k)及(l)款的变通,订定条文。 (由2013年第10号第7条增补)
(4)任何人在1984年4月1日前已收取或累算的任何款项,如在紧接《1984年税务(修订)条例》(Inland Revenue (Amendment) Ordinance 1984) (1984年第36号)生效日期之前无须课税,则该条例对本条所作的修订,并无效力使该等款项成为应课税的款项。 (由1984年第36号第3条增补)
(5)《1986年税务(修订)(第2号)条例》(Inland Revenue (Amendment) (No. 2) Ordinance 1986) (1986年第19号)对本条所作的修订,适用于1986年4月1日或其后以利息、收益或利润形式而收取或应累算的款项,而在紧接该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正在施行的本条规定,须继续适用于1986年4月1日前已收取或应累算的该等款项,犹如该等修订并无制定一样。 (由1986年第19号第2条增补)
(6)《2004年税务(修订)条例》(2004年第12号)第5(a)(ii)条对第(1)款所作的修订,并不适用于任何人在该条例生效*前收取的第(1)(ba)款描述的款项,亦不适用于在该条例生效前应累算归于任何人的第(1)(ba)款描述的款项。 (由2004年第12号第5条增补)
(7)任何人在《2018年税务(修订)(第5号)条例》(2018年第24号)实施当日之前已收取的款项,或在该日之前应累算归于任何人的款项,如本应是无须课税的,则该条例对本条所作的修订,并无效力使该等款项成为应课税的款项。 (由2018年第24号第3条增补)
(7A)如任何人在《2018年税务(修订)(第7号)条例》(2018年第29号)实施当日之前已收取的款项,或在该日之前应累算归于任何人的款项,本来是无须课税的,则该条例对本条的修订,并不具有使该等款项成为应课税的效力。 (由2018年第29号第5条增补)
(8)在本条中 ——
工业知识 (know-how)指相当可能有助于货品或物料的制造或加工的工业资料或技术; (由2018年第29号第5条增补)
知识产权 (intellectual property)包括 ——
(a)版权物料;
(b)设计;
(c)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拓朴图);
(d)专利;
(e)植物品种权利;
(f)秘密工序或方程式;及
(g)其他相类性质的财产或权利; (由2018年第29号第5条增补)
表演 (performance)具有《版权条例》(第528章)第200(2)条所给予的涵义;
表演者 (performer)具有《版权条例》(第528章)第200(2)条所给予的涵义;
研发活动 (R&D activity)具有附表45第2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18年第29号第5条增补)
筹办人 (organizer)指任何透过安排表演者参与在香港的表演,或透过管理该表演,而取得该表演者在该表演中的权利的人。 (由2018年第24号第3条增补)
(由1971年第2号第9条代替。由1986年第7号第12条修订)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04年6月25日。
15A.收取入息权利的转让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 ——
(a)凡从财产收取入息的权利由任何人转让给另一人;及
(b)凡就该项转让而已收取或可收取代价,
则即使第14条载有对售卖资本资产不征收利得税的规定,该代价的款额须被视为是转让人从在香港经营的某行业、专业或业务而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营业收入。
(2)在第(1)款中,凡提述代价款额之处,在并非以现金支付或给予有关代价的情况下,须解释为提述该代价的金钱价值。
(3)如从财产收取入息的权利,是因转让人在有关财产拥有法定产业权或权益或拥有衡平法上的产业权或权益而产生,而在该项转让作出之前或之时,转让人亦将该产业权或权益一并转让给承让人者,则第(1)款不适用于该项权利的转让。
(4)在本条中 ——
入息 (income)指根据第4部应课税的任何利润、租金、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
财产 (property)指任何财产;
从财产收取入息的权利 (right to receive income from property)指享有将会得自财产或可得自财产的入息的权利,而该入息是支付给拥有该权利的人或为该人的利益而加以运用或积累的。
(5)任何协议如是为转让第(4)款所指的从财产收取入息的权利而在1987年2月25日后订立或生效,而并非依据在该日或之前所引致的法定可强制执行的任何义务而订立,则本条对该协议适用。
(由1987年第28号第4条增补。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5B.(由1983年第71号第13条废除)
15BA.营业存货的转变
(1)在本条中 ——
行业 (trade)指行业或业务;
营业存货 (trading stock)就某行业而言 ——
(a)指符合以下说明的物品(不论是动产或不动产) ——
(i)在通常营商过程中售出;或
(ii)一旦成熟或就绪,或制造、准备或建造完毕,便会如此售出;但
(b)不包括 ——
(i)在制造、准备或建造该物品的过程中使用的物料;
(ii)在通常营商过程中提供的服务;或
(iii)在提供该等服务的过程中生产的物件或使用的物料。
(2)如某人将其行业的营业存货,拨用作非营业用途,则在计算该行业的利润时 ——
(a)假使该存货于被拨用时,在公开市场售出,便会变现得到某款额——该款额须作为收入入帐;
(b)因拨用该存货而实际收取的东西的价值,不予入帐;及
(c)(a)段提述的收入,须视为在拨用该存货当日产生。
(3)如某物品属于经营某行业的人,但并非该行业的营业存货,而其后该物品变为该行业的营业存货,则在计算该行业的利润时 ——
(a)假使该物品于变为该行业的营业存货时,在公开市场售出,便会变现得到某款额——该款额须视为该存货的成本;
(b)为使该物品变为该行业的营业存货而实际给予的东西的价值,不予入帐;及
(c)(a)段提述的成本,须视为在该物品变为该行业的营业存货当日招致。
(4)如某行业的营业存货被处置,但并非在营商过程中被处置,而第(2)款不适用,则在计算该行业的利润时 ——
(a)假使该存货于被处置时,在公开市场售出,便会变现得到某款额——该款额须作为收入入帐;
(b)因处置该存货而取得的代价,不予入帐;及
(c)(a)段提述的收入,须视为在处置该存货当日产生。
(5)如取得某行业的营业存货,但并非在营商过程中取得,而第(3)款不适用,则在计算该行业的利润时 ——
(a)假使于取得该存货时,将该存货在公开市场售出,便会变现得到某款额——该款额须视为该存货的成本;
(b)为取得该存货而实际给予的东西的价值,不予入帐;及
(c)(a)段提述的成本,须视为在取得该存货当日招致。
(6)如就任何营业存货而言,第15C条适用,则就处置该存货而言,第(4)款不适用,而就取得该存货而言,第(5)款不适用。
(由2018年第27号第13条增补)
15C.停业时对营业存货的估价
凡任何人停止在香港经营某行业或业务,则为计算该人根据本部应课税的利润,该行业或业务在停业之日的营业存货须予估价如下 ——  (由1964年第28号第6条修订;由1969年第26号第12条修订)
(a)任何该等营业存货如 ——
(i)是以有值代价售予或转让予在香港经营或拟在香港经营某行业或业务的任何人;及
(ii)其成本可在计算购买人从该行业或业务所得而根据本部应课税的利润时,作为开支而予以扣除者,
则该等存货的价值须视为售卖而变现的款额或为该项转让而付出的代价价值;  (由1964年第28号第6条修订)
(b)如属任何其他营业存货,则其价值须视为该等存货若于停业之日在公开市场出售则可变现的款额。
(由1955年第36号第22条增补。由1986年第7号第12条修订)
15D.停业后的收支
(1)凡任何人停止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后收取任何款项,而该款项若是在上述停业前收取,便须包括在该人从该行业、专业或业务所得而根据本部应课税的利润内者,则该款项中尚未包括在上述利润内的部分,须被当作是该行业、专业或业务在上述停业发生的课税年度的利润。
(2)凡任何人停止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后支付任何款项,而该款项若是在上述停业前支付,便可在计算该人从该行业、专业或业务所得而根据本部应课税的利润时予以扣除者,则该款项中尚未在计算上述利润时予以扣除的部分,须在确定该人在上述停业发生的课税年度的利润时予以扣除。
(由1969年第26号第13条增补。由1986年第7号第12条修订)
15E.证券借用及借出
(1)本条在以下情况下适用 ——
(a)就任何根据证券借用及借出协议进行的证券借用而言,借用人已将其从借出人取得的被借用证券,用于一个或多于一个指明用途,并已完成证券交还;
(b)如在借用期间就有关的被借用证券作出任何派发或发出任何权利或认购权(不论该事是在借用人将被借用证券脱手予第三者之前或之后发生),而借出人已从借用人收取该项派发或相同的财产、该项权利或认购权或任何相同的权利或认购权,或一笔相等于该项派发的价值或该项权利或认购权的价值的补偿付款;
(c)借出人有权利根据证券借用及借出协议收取借用人须支付或给予的总代价中任何部分,而借出人并无以转让、信讬声明书或其他方式,将权利脱手;
(d)借用人与借出人就证券借用及证券交还而进行的是基于各自独立利益而作的交易;及
(e)借出人并非为了或并非主要为了规避或押后将任何根据本部应课税的利润款额包括在内而进行证券借用。
(2)在确定任何借出人就任何证券借用或证券交还而根据本部应课税的利润时,为决定根据证券借用及借出协议而须支付的费用以外的任何其他款额应否计入,该借出人须视为犹如在以下情况中一样 ——
(a)证券借用不曾作出,但证券数量及种类仅以随后获作出证券交还的被借用证券为限;
(b)证券交还不曾作出;
(c)借出人在有关的借用期间内所有时间均持有已获作出证券交还的被借用证券;及
(d)作为证券交还标的物之证券,是已获作出证券交还的被借用证券。
(3)凡 ——
(a)任何借出人就被借用证券而从借用人收取任何派发或相同的财产,或任何权利或认购权或相同的财产;及
(b)在借用期间内所有时间,被借用证券若由借出人继续持有,则在确定任何课税年度该借出人就该项派发或权利或认购权而根据本部应课税的利润时,便会有一笔款额包括或不包括(视属何情况而定)在该利润内者,
则在确定该借出人在该课税年度的应课税利润时,须将一笔相等的款额作如同以上的处理。
(4)凡任何借出人就被借用证券而从借用人收取因借用期间内作出的派发或发出的权利或认购权而给予的补偿付款,则在确定任何课税年度该借出人就该补偿付款而根据本部应课税的利润时,为决定某笔款额须包括或不包括(视属何情况而定)在该利润内,该借出人须视为犹如 ——
(a)该项派发是就该被借用证券而直接向他作出,或该项权利或认购权是就该被借用证券而直接向他发出一样;及
(b)他在紧接该项派发作出或该项权利或认购权发出(视属何情况而定)后,已将该项派发或权利或认购权以相等于该补偿付款的代价脱手。
(5)在确定任何借用人就任何证券借用或证券交还而根据本部应课税的利润时,为厘定须计入的根据证券借用及借出协议而须支付的费用以外的任何其他款额(如有的话),该借用人须视为犹如该证券借用及证券交还已分别以相等于有关的证券借用作出时该被借用证券的市值的代价进行。
(6)凡任何人已订立证券借用及借出协议,且根据该协议完成一项证券借用,而就任何课税年度为该人作利得税评税时,评税主任认为第(1)款所指明的规定已予符合或将予符合,则评税主任可基于本条适用而作出评税。
(7)凡 ——
(a)基于本条适用而已作出一项评税;及
(b)在作出该项评税后,评税主任信纳本条并不适用,
则评税主任可据此而调整该项评税。
(8)在本条中 ——
指明证券 (specified securities)指由局长为本条的施行而一般地或在个别个案中以书面指明的不属香港证券(指其在香港的售卖及购买是受任何认可证券市场的规则及常规所管限的证券)的以下项目 ——  (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修订)
(a)属于不论是否法人团体的团体,或属于任何政府或地方政府主管当局,或由该等团体或该等政府或地方政府主管当局发行的任何股份、股额、债权证、债权股额、基金、债券或票据,或任何描述的其他相类投资;
(b)单位信讬计划下的任何单位;
(c)就(a)或(b)段所提述的证券而有的或该等证券的任何权利、认购权或权益;  (由1996年第56号第2条增补)
派发 (distribution)包括 ——
(a)利息支付;
(b)股息;
(c)任何公司以红股形式发行给其股东的股票;
(d)任何单位信讬的受讬人以赎回、变现或清盘以外的任何其他方式存入任何单位持有人贷方帐户的款额;
(e)任何单位信讬的受讬人发行的单位;
借用人 (borrower)、被借用证券 (borrowed stock)、借出人 (lender)、认可证券市场 (recognized stock market)、指明用途 (specified purpose)、证券借用 (stock borrowing)、证券借用及借出协议 (stock borrowing and lending agreement)及证券交还 (stock return)的涵义,在符合第(9)款的规定下,与《印花税条例》(第117章)中该等词的涵义相同;  (由1996年第56号第2条修订;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修订)
借用期间 (borrowing period)就任何被借用证券而言,指该证券根据一项证券借用而被借用的时间开始,至就该证券完成证券交还为止的一段期间;
认购权 (option) ——
(a)就任何公司而言,包括取得该公司股票的认购权;
(b)就任何单位信讬而言,包括取得该单位信讬的单位的认购权;  (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权利 (right) ——
(a)就任何公司而言,包括取得该公司股票的权利,或取得认购权的权利;
(b)就任何单位信讬而言,包括取得该单位信讬的单位的权利,或取得认购权的权利。
(9)为解释于第(8)款中藉提述《印花税条例》(第117章)而界定的词语的目的,该条例中以相应条文提述“香港证券”或其在香港的售卖及购买是受任何认可证券市场的规则及常规所管限的香港证券之处,须解释为包括提述局长已根据第(8)款指明的指明证券。  (由1996年第56号第2条增补。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修订)
(10)就第(8)款中指明证券 的定义而言,香港证券、单位 及单位信讬计划 的涵义与它们在《印花税条例》(第117章)中的涵义相同。  (由1996年第56号第2条增补)
(由1994年第71号第2条增补)
15F.非香港居民相联者得自知识产权的款项
(1)就本条而言,任何人如透过以下作为,就任何知识产权作出贡献,即属就该知识产权,作出创造价值的贡献 ——
(a)执行发展、改良、维持、保护或利用该知识产权的职能,并承担关乎上述发展、改良、维持、保护或利用的风险;或
(b)在发展、改良、维持、保护或利用该知识产权的过程中,提供资产,并承担关乎上述发展、改良、维持、保护或利用的风险。
(2)在以下情况下,本条适用 ——
(a)某人在香港就任何知识产权,作出创造价值的贡献;
(b)就以下事项而言,产生了一笔款项(有关款项),而该款项归于该人的相联者,或由该相联者收取,或是为该相联者的利益而收取 ——
(i)展示或使用(不论在香港境内或境外)该知识产权,或展示或使用(不论在香港境内或境外)该知识产权的权利;或
(ii)传授与使用(不论在香港境内或境外)该知识产权有直接或间接关连的知识,或承诺传授该等知识;及
(c)该相联者属非香港居民人士。
(3)有关款项中,可归因于上述的人在香港创造价值的贡献的部分(归属款额),须视为该人藉在香港经营的行业、专业或业务,在香港产生的(或得自香港的)营业收入,而该人据此须就归属款额被征收利得税。
(4)上述相联者无须就归属款额被征收利得税。
(5)在本条中 ——
知识产权 (intellectual property)指 ——
(a)电影片胶卷或电视片胶卷或纪录带、任何录音,任何与上述胶卷、纪录带或录音相关的宣传资料;或
(b)专利、设计、商标、版权物料、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拓朴图)、表演者权利、植物品种权利、秘密工序或方程式,或其他相类性质的财产或权利;
表演者 (performer)具有《版权条例》(第528章)第200(2)条所给予的涵义;
非香港居民人士 (non-Hong Kong resident person)具有第50AAC(1)条所给予的涵义;
相联者 (associate)具有第20AC(6)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18年第27号第14条增补)
15FA.得自飞机融购租约的款项
为施行本部,如某人从事的业务,是根据融购租约(第14G(1)条所界定者)批出某飞机的使用权的业务,则该人因批出该飞机的使用权而收取(或累算获得)的财务费用或利息,须视为该人以其借出的金钱所孳生的利息形式收取(或累算获得)的款项。
(由2024年第5号第10条增补)
15G.得自船舶融购租约的款项
为免生疑问,为施行本部,如某人从事的业务,是根据融购租约(第14O(1)条所界定者)批出某船舶的使用权的业务,则因批出该船舶的使用权而由该法团收取的财务费用或利息,或累算归予该人的财务费用或利息,须视为该人以利息(该人借出的金钱所孳生者)形式收取的款项,或视为以利息(该人借出的金钱所孳生者)形式累算归予该人的款项。
(由2020年第5号第7条增补)
第3A分部指明外地收入
(第3A分部由2022年第17号第3条增补)
第1次分部导言
15H.第4部第3A分部的释义
(1)在本分部中 ——
出售 (sale)就任何财产而言,指为有值代价而转让(以取消的方式转让除外)该财产; (由2023年第32号第3条修订)
合伙权益 (partnership interest)指在不属法人的合伙中的股权权益;
受规管财务实体 (regulated financial entity)指 ——
(a)根据《保险业条例》(第41章)获授权的保险人(该条例第2(1)条所界定者)、劳合社或获认可的承保人组织;
(b)《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1)条所界定的认可机构;或
(c)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V部获发牌经营该条例附表5第1部所界定的任何受规管活动的实体;
知识产权 (intellectual property)包括 ——
(a)电影片胶卷、电台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卷或纪录带、录音及与上述胶卷、纪录带或录音有关的宣传资料;及
(b)专利、设计、模型、图则、商标、版权物料、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拓朴图)、表演者权利、植物品种权利、秘密工序或方程式、工业知识、关于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的资料及其他相类性质的财产或权利;
知识产权收入 (IP income)指就以下事项而得自知识产权的收入 ——
(a)(不论在香港或在香港以外地方)展示或使用该知识产权,或(不论在香港或在香港以外地方)展示或使用该知识产权的权利;或
(b)传授或承诺传授下述知识:与(不论在香港或在香港以外地方)使用该知识产权有直接或间接关连的知识;
知识产权处置收益 (IP disposal gain)指得自知识产权的出售的收益或利润; (由2023年第32号第3条增补)
股权权益 (equity interest)就某实体而言,指符合以下说明的权益:该权益附有与该实体的利润、资本或储备有关的权利,而根据适用的会计原则,该权益以股权入帐;
股权权益处置收益 (equity interest disposal gain)指得自某实体的股权权益(合伙权益除外)的出售的收益或利润; (由2023年第32号第3条增补)
非知识产权处置收益 (non-IP disposal gain)指得自财产的出售的收益或利润,但不包括知识产权处置收益; (由2023年第32号第3条增补)
指明外地收入 (specified foreign-sourced income)指在香港以外地区产生或得自香港以外地区的任何利息、股息、处置收益或知识产权收入,但不包括 ——
(a)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利息、股息或非知识产权处置收益 —— (由2023年第32号第3条修订)
(i)累算归于某实体,而该实体属受规管财务实体;及
(ii)得自或附带于该实体作为受规管财务实体的业务;
(b)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利息、股息或非知识产权处置收益 —— (由2023年第32号第3条修订)
(i)累算归于某实体,而该实体的应评税利润,是按除第14A(1)条以外的宽减条文(第19CA条所界定者)指明的税率而予以征税的;及
(ii)得自或附带于产生该等应评税利润的活动;
(c)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利息、股息或非知识产权处置收益 —— (由2023年第32号第3条修订)
(i)累算归于某实体,而该实体根据第20AC、20ACA、20AN或20AO条而就其应评税利润获豁免征税;及
(ii)得自或附带于产生该等应评税利润的活动; (由2023年第32号第3条修订)
(d)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利息、股息或非知识产权处置收益 —— (由2023年第32号第3条修订)
(i)累算归于某实体,而该实体有任何豁免款项(第23B(12)条所界定者)根据第23B(4AA)条而从该实体赚取或应累算归于该实体的有关款项(第23B(12)条所界定者)的款额中撇除;及
(ii)得自或附带于产生该等豁免款项的活动;或 (由2023年第32号第3条修订)
(e)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非知识产权处置收益 ——
(i)累算归于某个属买卖商的实体;及
(ii)得自或附带于该实体作为买卖商的业务; (由2023年第32号第3条增补)
香港居民人士 (Hong Kong resident person)具有第50AAC(1)条所给予的涵义;
财产 (property)指动产或不动产; (由2023年第32号第3条增补)
常设机构 (permanent establishment)——参阅第(3)款;
控制权益 (controlling interest)就某实体而言,指持有该实体中的股权权益,而持有该股权权益一事具以下效果 ——
(a)根据适用的会计原则,权益持有人须将该实体的资产、负债、收入、开支及现金流量按分项总计法方式合并;或
(b)根据适用的会计原则,权益持有人假使拟备综合财务报表,便须将该实体的资产、负债、收入、开支及现金流量按分项总计法方式合并;
处置收益 (disposal gain)指知识产权处置收益或非知识产权处置收益; (由2023年第32号第3条修订)
最终母实体 (ultimate parent entity)指 ——
(a)符合以下说明的实体 ——
(i)该实体直接或间接拥有任何其他实体的控制权益;及
(ii)该实体并非由另一实体直接或间接(以控制权益)拥有;或
(b)独立跨国企业实体;
买卖商 (trader)指任何在其通常业务运作时出售或要约出售财产的实体; (由2023年第32号第3条增补)
集团 (group)指 ——
(a)透过拥有权或控制权而有关联的一组实体,而该等实体的资产、负债、收入、开支及现金流量 ——
(i)根据适用的会计原则须包括在该组实体的最终母实体的综合财务报表内;或
(ii)仅因为规模或重要性或因为该等实体是为出售而持有,而撇除于最终母实体的综合财务报表之外;或
(b)独立跨国企业实体;
跨国企业集团 (MNE group)指包括至少一个符合以下说明的实体或常设机构的集团:该实体或常设机构并非位于或设于该集团的最终母实体所属的管辖区;
跨国企业实体 (MNE entity)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人:该人是某跨国企业集团或其中的实体,或该人代表某跨国企业集团或其中的实体行事;
实体 (entity)指 ——
(a)并非自然人的法人;或
(b)拟备独立财务帐目的安排,例如合伙及信讬;
综合财务报表 (consolidated financial statements)指 ——
(a)除(b)及(c)段另有规定外,某实体根据适用的会计原则拟备并符合以下说明的财务报表:在该报表中,该实体及该实体拥有控制权益的实体的资产、负债、收入、开支及现金流量,是作为属于某单一经济单位者而呈示的;
(b)就独立跨国企业实体而言——指该实体根据适用的会计原则拟备的财务报表;或
(c)就没有拟备任何(a)或(b)段所描述的财务报表的最终母实体而言——假使该实体须拟备财务报表的话,便会根据适用的会计原则拟备的财务报表;
独立跨国企业实体 (stand-alone MNE entity)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实体 ——
(a)该实体位于某管辖区,而该实体在其他管辖区设有一个或多于一个常设机构;及
(b)该实体并非集团的定义(a)段所描述的一组实体的一部分。
(2)就本分部而言 ——
(a)如某实体基于其管理场所、设立地或相类似准则而属某管辖区的税务居民——该实体须视作位于该管辖区;或
(b)如属任何其他情况——该实体须视作位于符合以下说明的管辖区:该实体在该管辖区设立。
(3)就本分部而言,如有以下情况,某实体即属在某管辖区设有常设机构 ——
(a)在有关管辖区是香港的情况下——该实体根据附表17G属在香港设有常设机构;或
(b)在有关管辖区并非香港的情况下——该实体根据该管辖区的法律或根据该管辖区缔结的双边或多边税务公约,须视作在该管辖区设有常设机构,
而提述设于某管辖区的常设机构,须据此理解。
(4)就本分部而言,如某跨国企业实体属香港居民人士,则该实体设于香港以外的任何常设机构,须视作在该常设机构所设于的地区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的个别跨国企业实体。
(5)就本分部而言,在不局限“在香港收取”的涵义的原则下,某笔款项在以下情况下,须视作在香港收取 ——
(a)该笔款项是汇入、传送至或带进香港的;
(b)该笔款项被用于偿付就在香港经营的行业、专业或业务而招致的任何债项;或
(c)该笔款项被用于购买动产,而该动产被带进香港。
(6)就第(5)(c)款而言,有关款项须视作在有关动产被带进香港时收取的。
(7)不论有关款项得自的来源是否已停止,第(5)款均适用。
第2次分部为征收利得税而对指明外地收入作出的处理
15I.指明外地收入视作在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
(1)为征收利得税,本款适用的指明外地收入 ——
(a)须视作在下述评税基期内,在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收入:该收入在香港收取的课税年度评税基期;及
(b)即使由出售资本资产产生,亦须视作并非如此产生。
(2)第(1)款受第3次分部规限。
(3)第(1)款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指明外地收入 ——
(a)该指明外地收入由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的跨国企业实体在香港收取;及
(b)该指明外地收入根据本部其他条文无须被征收利得税。
(4)尽管有第(3)款的规定,如某款项 ——
(a)属第15或15F条适用的款项;及
(b)若非有本款规定,便本应属第(1)款适用的收入,
则第(1)款不适用于该款项。
(5)为免生疑问,如 ——
(a)某跨国企业实体在其停止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后,在香港收取任何指明外地收入;及
(b)假使该收入在上述停止经营前收取,该收入便本应因第(1)款而须被征收利得税,
则第15D条适用于该收入。
15J.通知
如某跨国企业实体因第15I(1)条而根据本部就任何指明外地收入须被征收利得税,除非该实体已根据第51(1)条被规定须提交报税表,否则该实体须于该收入在香港收取的课税年度评税基期结束后4个月内,以书面通知局长该实体应如此课税。
第3次分部第15I(1)条的例外情况
15K.例外情况1:利息、股息或非知识产权处置收益符合经济实质要求
(由2023年第32号第4条修订)
(1)如符合以下情况,第15I(1)条就跨国企业实体在香港收取的指明外地收入不具有效力 ——
(a)该收入是利息、股息或非知识产权处置收益;及 (由2023年第32号第4条修订)
(b)第(2)款指明的经济实质要求获符合。
(2)有关经济实质要求是:在该收入累算归于有关跨国企业实体的课税年度评税基期内 ——
(a)如该实体属纯股权持有实体 ——
(i)该实体遵从以下条例之下每项适用的注册及存档规定 ——
(A)《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
(B)《有限责任合伙条例》(第37章);
(C)《商业登记条例》(第310章);
(D)《公司条例》(第622章);
(ii)指明经济活动 ——
(A)由该实体在香港进行;或
(B)由该实体安排在香港进行;及
(iii)局长认为该实体有足够的人力资源及处所,以进行该等指明经济活动;或
(b)如该实体不属纯股权持有实体 ——
(i)指明经济活动 ——
(A)由该实体在香港进行;或
(B)由该实体安排在香港进行;
(ii)局长认为在香港并符合以下说明的员工的数目是足够的 ——
(A)进行该等指明经济活动;及
(B)具有进行该等活动所需的资格;及
(iii)局长认为为进行该等指明经济活动而在香港招致的营运开支总额是足够的。
(3)在本条中 ——
指明经济活动 (specified economic activities)指 ——
(a)就属纯股权持有实体的跨国企业实体而言——持有和管理该实体在其他实体中的股权参与;或
(b)就不属纯股权持有实体的跨国企业实体而言 ——
(i)就该实体取得、持有或处置的任何资产而作出所需的策略决定;及
(ii)就上述资产管理及承担主要风险;
纯股权持有实体 (pure equity-holding entity)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实体 ——
(a)该实体仅持有其他实体中的股权权益;及
(b)该实体仅赚取 ——
(i)股息;
(ii)股权权益处置收益;及 (由2023年第32号第4条修订)
(iii)取得、持有或出售上述股权权益所附带的收入。
15L.例外情况2:合资格知识产权收入的例外部分按照关联要求确定
(1)如某跨国企业实体在香港收取的任何指明外地收入属合资格知识产权收入,则第15I(1)条就该收入的例外部分(根据附表17FC第2部确定者)不具有效力。
(2)附表17FC第3部就合资格知识产权收入而适用。
(3)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附表17FC。
(4)在本条中 ——
合资格知识产权收入 (qualifying IP income)具有附表17FC第1(2)条所给予的涵义;
例外部分 (excepted portion)——参阅附表17FC第3条。
15M.例外情况3:股息或股权权益处置收益符合持股要求
(由2023年第32号第5条修订)
(1)除第15N条另有规定外,如符合以下情况,第15I(1)条就某跨国企业实体在香港收取的指明外地收入不具有效力 ——
(a)该实体 ——
(i)属香港居民人士;或
(ii)属在香港设有常设机构的非香港居民人士;
(b)该收入 ——
(i)如该实体属香港居民人士——属股息或股权权益处置收益;或
(ii)如该实体属非香港居民人士——属根据第50AAK条可归因于该实体设于香港的常设机构的股息或股权权益处置收益;及 (由2023年第32号第5条修订)
(c)第(2)款指明的持股要求获符合。
(2)有关持股要求是:该跨国企业实体在紧接有关指明外地收入累算归于该跨国企业实体之前的不少于12个月的期间,在该获投资实体中持续持有不少于5%的股权权益。
(3)在本条中 ——
非香港居民人士 (non-Hong Kong resident person)具有第50AAC(1)条所给予的涵义;
获投资实体 (investee entity) ——
(a)就收取股息的跨国企业实体而言——指派发该股息的实体;或
(b)就收取股权权益处置收益的跨国企业实体而言——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实体:该实体中的股权权益被出售。 (由2023年第32号第5条修订)
15N.第15M条何时不适用
(1)本条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指明外地收入:若非有本条规定,第15I(1)条便本应因第15M条而就该收入不具有效力。
(2)第15M条仅在以下情况下适用:局长信纳 ——
(a)在有关指明外地收入属股息(不论该收入的基础利润是否由任何股息组成)的情况下 ——
(i)该收入在香港以外地区须被征收合资格类似税项;或
(ii)该收入的基础利润在香港以外地区须被征收合资格类似税项,而该等利润的款额等同或大于该收入的款额;
(b)在该指明外地收入(标的收入)属股息,而该标的收入的基础利润全部或部分由股息组成的情况下 ——
(i)该等利润的一笔或多于一笔有关下游收入在香港以外地区须被征收合资格类似税项;及
(ii)所有上述收入的总额等同或大于标的收入的款额;或
(c)在有关指明外地收入属股权权益处置收益的情况下——该收入在香港以外地区须被征收合资格类似税项。 (由2023年第32号第6条修订)
(3)在以下情况下,如在计算下述税项的征收款额时,可容许扣除上述指明外地收入,则以该项扣除为限,第15M条不适用 ——
(a)该收入属股息;及
(b)该收入的基础利润在香港以外地区已被征税。
(4)如符合以下情况,第15M条亦不适用 ——
(a)收取有关指明外地收入的跨国企业实体,就该收入订立某项安排;及
(b)局长信纳该实体订立该项安排的主要目的(或其中一个主要目的),是为该收入根据该条取得税务利益(不论该利益是为该实体或另一人而取得的)。
(5)为免生疑问,以及在不局限第50、50AAA及50AAAB条(该等条文)的原则下,如第15M条因本条而不适用,则 ——
(a)就有关指明外地收入而在来源地区须缴付的任何类似税项;及
(b)如有关收入属股息——就有关基础利润而在来源地区须缴付的任何类似税项,而就任何该等利润的有关下游收入而在来源地区须缴付的任何类似税项,
可按照该等条文,获容许用作抵免就该指明外地收入而在香港须缴付的税项。
(6)就第(2)款而言,如以下情况获符合,则有关款额属在香港以外地区须被征收合资格类似税项 ——
(a)该款额在该地区须被征收类似税项;及
(b)该税项的适用税率或(如多于一个适用税率)最高的适用税率等同或高于参考税率。
(7)为施行第(6)(b)款,参考税率为15%。
(8)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第(7)款所指的参考税率。
(9)在本条中 ——
合资格类似税项 (qualifying similar tax)——参阅第(6)款;
有关下游收入 (related downstream income)就某标的获投资实体(其基础利润全部或部分由股息(基础股息)组成者)而言,指 ——
(a)该基础股息;
(b)如该基础股息 ——
(i)是从该标的获投资实体的直接获投资实体的利润支付的;或
(ii)是透过以下实体而得自该标的获投资实体的间接获投资实体的利润的:该标的获投资实体的另一获投资实体,
该等利润(下游利润);或
(c)如该下游利润全部或部分由股息组成——该等股息;
来源地区 (source territory) ——
(a)就指明外地收入而言——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地区:该收入从该地区累算;
(b)就基础利润而言——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地区:该利润从该地区累算;或
(c)就有关下游收入而言——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地区:该收入从该地区累算;
直接获投资实体 (direct investee entity)——参阅第15O(1)条;
基础利润 (underlying profits)就由某标的获投资实体派发的股息而言,指该实体用以支付该股息的利润;
税务利益 (tax benefit)指规避、延期或减少对缴付税项的法律责任;
间接获投资实体 (indirect investee entity)——参阅第15O(2)条;
标的获投资实体 (subject investee entity)就收取股息的跨国企业实体而言,指派发该股息的实体;
适用税率 (applicable rate)就某款项而须征收的类似税项而言,指 ——
(a)如该税项须在该款项累算之时征收——当时适用于该款项的税率;或
(b)如该税项须在该款项累算的课税期内征收——该课税期内适用于该款项的税率;
获投资实体 (investee entity)就某实体而言,指该实体的直接获投资实体或间接获投资实体;
类似税项 (similar tax)具有第16(2I)(b)条所给予的涵义。
15O.第15N条的补充条文:直接获投资实体及间接获投资实体的涵义
(1)如有以下情况,则某实体(实体乙)属另一实体(实体甲)的直接获投资实体 ——
(a)实体甲拥有实体乙的任何直接实益权益,或拥有关于实体乙的任何直接实益权益;或
(b)实体甲直接有权行使实体乙中的任何表决权,或直接有权行使关于实体乙的任何表决权,或直接有权控制任何上述表决权的行使。
(2)如有以下情况,则某实体(实体丙)属实体甲的间接获投资实体 ——
(a)实体甲透过另一实体或由2或3个实体串成的一系列实体,拥有实体丙的任何间接实益权益,或拥有关于实体丙的任何间接实益权益;或
(b)实体甲透过另一实体或由2或3个实体串成的一系列实体,间接有权行使实体丙中的任何表决权,或间接有权行使关于实体丙的任何表决权,或间接有权控制任何上述表决权的行使。
(3)为免生疑问,如第(2)款所指的条件均不获符合,则即使在以下情况下,某实体(实体丁)亦不属实体甲的间接获投资实体 ——
(a)实体甲透过由4个或多于4个实体串成的一系列实体,拥有实体丁的任何间接实益权益,或间接拥有关于实体丁的任何间接实益权益;或
(b)实体甲透过由4个或多于4个实体串成的一系列实体,间接有权行使实体丁中的任何表决权,或间接有权行使关于实体丁的任何表决权,或间接有权控制任何上述表决权的行使。
(4)在应用第(1)(b)、(2)(b)或(3)(b)款时,归因于实体甲的表决权,包括实体甲以外的人的所有表决权,但以该等人按规定而须(或可按规定而须)藉以下一种或多于一种方式,行使该等表决权的范围为限 ——
(a)代表实体甲行事;
(b)在实体甲的指示下行事;
(c)为实体甲的利益行事。
(5)就本条而言,如 ——
(a)提述行使某实体中的表决权;及
(b)该实体属法团,
则该提述须理解为提述在该实体的成员大会上行使有关表决权。
15OA.例外情况4:处置收益的集团内部转让宽免
(1)如符合以下情况,则本条适用 ——
(a)任何由跨国企业实体(出售方)在香港收取的指明外地收入(标的收入),属处置收益;
(b)该笔收益得自某项属集团内部转让的出售(标的出售);
(c)标的出售所关乎的财产(标的财产)由某实体(取得方)取得;及
(d)在标的出售作出之时,出售方及取得方两者均根据本部而须被征收利得税。
(2)就第(1)(b)款而言,如在标的出售作出之时,出售方及取得方是彼此相联的,则标的出售属集团内部转让。
(3)除第15OB条另有规定外,在应用第15I(1)条于标的收入时,出售方须视作已以一代价出售标的财产,其款额会确保没有任何收益或亏损会累算归于出售方。
(4)除第15OB条另有规定外,如在标的出售之后,取得方 ——
(a)从标的财产或其转售,获得指明外地收入(未来收入);及
(b)在香港收取未来收入,
则第(5)、(6)、(7)、(8)及(9)款适用。
(5)在应用本分部及(如适用的话)附表17FC于未来收入时,取得方须视作已在出售方取得(或视作取得)有关财产之时,以第(3)款所述的代价取得该财产。
(6)如 ——
(a)出售方在产生标的收入的过程中招致支出或开支(不论其名称为何);
(b)若非因为第(3)款的实施,该项支出或开支(或其部分),便会按照第15Q条及第4分部,就某课税年度而可予扣除;及
(c)未来收入属处置收益,
则就第15Q条及第4分部而言,该项支出或开支(或该支出或开支部分),须视作由取得方在产生未来收入的过程中所招致的。
(7)如 ——
(a)有根据第6部指示对出售方作出结余课税,或有根据该部给予出售方任何免税额;
(b)该项课税或免税额(或其部分),关乎标的收入;
(c)若非因为第(3)款的实施,在计算出售方的应评税利润或亏损的款额时,该项课税或免税额(或该课税或免税额部分),便会根据第18F或19E条(不论是否因第15R条)而获计算在内;及
(d)未来收入属处置收益,
则就第15R、18F及19E条及第6部而言,该项课税或免税额(或该课税或免税额部分),须视作是经指示对取得方作出的,或是给予取得方的,并须视作是关乎未来收入的。
(8)如 ——
(a)若非因为第(3)款的实施,出售方已在香港以外地区就标的收入而缴付的某税款(外地税款),便会根据第50条(不论是否因第50AAA条)而获容许用作抵免出售方须就该收入而在香港缴付的税款;及
(b)未来收入属处置收益,
则就第50及50AAA条及附表54而言,该外地税款须视作取得方已就未来收入而在该地区缴付的税款。
(9)如标的收入及未来收入均属合资格知识产权处置收益,则在应用附表17FC于未来收入时 ——
(a)所有由出售方就标的财产而招致的合资格研发开支,均须视作由取得方就标的财产而招致的合资格研发开支;及
(b)所有由出售方就标的财产而招致的不合资格开支,均须视作由取得方就标的财产而招致的不合资格开支。
(10)在本条中 ——
不合资格开支 (non-qualifying expenditure)——参阅附表17FC第6条;
合资格知识产权处置收益 (qualifying IP disposal gain) 具有附表17FC第1(2)条所给予的涵义;
合资格研发开支 (qualifying R&D expenditure)——参阅附表17FC第5条;
相联 (associated)——参阅第15OC条。
(由2023年第32号第7条增补)
15OB.第15OA条何时不再适用等
(1)为第15OA(3)及(4)条的施行,如标的出售关乎第15OA(3)条所述的标的收入,而在标的出售之后2年内,有任何以下事件发生 ——
(a)出售方或取得方已不再根据本部而须被征收利得税;
(b)出售方及取得方不再是彼此相联的,
则本条适用。
(2)就标的收入而言 ——
(a)第15OA(3)条不再适用;
(b)第15I(1)条须犹如以下情况获符合般适用:该收入是在有关事件发生的课税年度的出售方评税基期内,在香港收取的;及
(c)如因为(b)段的实施,该收入因为第15I(1)条而须被征收利得税,则 ——
(i)出售方须以其名义或以取得方的名义被征收该税款;及
(ii)该税款可按本条例订定的所有方法,从出售方或取得方追讨。
(3)如第15OA(5)条就任何未来收入而适用,而在有关事件发生之时,该收入已累算归于取得方,并已由取得方在香港收取,则就该收入而言 ——
(a)第15OA(5)条及(如适用的话)第15OA(6)、(7)、(8)及(9)条不再适用;及
(b)如该收入因为第15OA(5)条而无须被征收利得税,则第15I(1)条须犹如以下情况获符合般适用:该收入是在该事件发生的课税年度的取得方评税基期内,在香港收取的。
(4)如任何未来收入在有关事件发生之时 ——
(a)并未累算归于取得方;或
(b)已累算归于取得方,但并未由取得方在香港收取,
则即使该收入最终累算归于取得方或由取得方在香港收取,第15OA(5)、(6)、(7)、(8)及(9)条亦并不就该收入而适用。
(5)在本条中 ——
出售方 (selling entity)就任何标的出售而言,指出售有关标的财产的实体;
未来收入 (future income)就某标的出售而言,指在该项出售之后,由取得方自标的财产或自该财产的转售所得的指明外地收入;
取得方 (acquiring entity)就任何标的出售而言,指取得有关标的财产的实体;
相联 (associated)——参阅第15OC条;
标的出售 (subject sale)定义如下:如任何标的收入是得自某项出售的,该项出售就该项收入而言,即属标的出售;
标的财产 (subject property)就某标的出售而言,指该项出售所关乎的财产。
(由2023年第32号第7条增补)
15OC.第15OA及15OB条的补充条文:相联的涵义
(1)为施行第15OA及15OB条,如符合以下情况,则2个实体是彼此相联的  ——
(a)它们当中其中一个,对另一个享有相联权益;或
(b)第三个实体对该两个实体享有相联权益。
(2)就第(1)款而言,如符合以下情况,则某实体(甲方)对另一实体(乙方)享有相联权益 ——
(a)甲方享有乙方中的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的至少75%,或享有关于乙方的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的至少75%;或
(b)甲方直接或间接有权行使乙方中的表决权的至少75%,或直接或间接有权行使关于乙方的表决权的至少75%,或直接或间接有权控制乙方中的表决权(或关于乙方的表决权)的至少75%的行使。
(3)如甲方对乙方享有直接实益权益,则在应用第(2)款时,甲方对乙方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是 ——
(a)如乙方属法团,而该法团并非信讬产业的受讬人——甲方持有的该法团的已发行股本(不论如何描述)的百分比;
(b)如乙方属合伙,而该合伙并非信讬产业的受讬人——甲方有权享有的该合伙的收入的百分比;
(c)如乙方属信讬产业的受讬人——甲方对该信讬产业的价值享有的权益的百分比;或
(d)如乙方属不符合(a)、(b)及(c)段中任何一段的描述的实体——甲方对该实体享有的拥有权权益的百分比。
(4)如甲方透过另一实体(中间方),对乙方享有间接实益权益,或间接有权行使乙方中的表决权(或控制其行使),则在应用第(2)款时,甲方对乙方享有的实益权益或表决权的程度,是 ——
(a)如只有一个中间方——将代表甲方对该中间方享有的实益权益或表决权程度的百分比,与代表该中间方对乙方享有的实益权益或表决权程度的百分比,两者相乘而得出的百分比;或
(b)如有由2个或多于2个中间方串成的一系列中间方——将代表甲方对该系列中首个中间方享有的实益权益或表决权程度的百分比,乘以下述百分比而得出的百分比 ——
(i)代表该系列中每个中间方(最后一个中间方除外)对该系列中下一个中间方享有的实益权益或表决权程度的百分比;及
(ii)代表该系列中最后一个中间方对乙方享有的实益权益或表决权程度的百分比。
(5)为施行第(4)款 ——
(a)第(3)款适用于厘定甲方对中间方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犹如在第(3)款中提述乙方,即提述中间方;
(b)第(3)款适用于厘定中间方对乙方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犹如在第(3)款中提述甲方,即提述中间方;及
(c)第(3)款适用于厘定某个中间方(前者)对另一个中间方(后者)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犹如 ——
(i)在第(3)款中提述甲方,即提述前者;及
(ii)在第(3)款中提述乙方,即提述后者。
(6)在应用第(2)(b)款时,归因于甲方的表决权,包括甲方以外的人的所有表决权,但以该等人按规定而须(或可能按规定而须)藉以下一种或多于一种方式,行使该等表决权的范围为限 ——
(a)代表甲方行事;
(b)在甲方的指示下行事;
(c)为甲方的利益行事。
(7)就本条而言,如 ——
(a)提述行使某实体中的表决权;及
(b)该实体属法团,
则该提述须理解为提述在该实体的成员大会上行使有关表决权。
(由2023年第32号第7条增补)
第4次分部补充条文
15P.抵销因在香港以外地方出售某些财产而蒙受的亏损
(由2023年第32号第8条修订)
(1)如符合以下情况,则本条适用 ——
(a)某跨国企业实体因在香港以外地区出售任何财产(附表17FC第1(2)条所界定的合资格知识产权除外)而蒙受亏损; (由2023年第32号第8条修订)
(b)该跨国企业实体在某课税年度评税基期内在香港收取该项出售的得益;及
(c)假使该跨国企业实体因该项出售而获取收益,并在香港收取该笔收益的话,该笔收益便会因第15I(1)条而须被征收利得税。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 ——
(a)有关亏损可在有关跨国企业实体就有关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中作出抵销;及
(b)未能抵销的任何亏损额可予结转,并按照第19C条,在该跨国企业实体就其后的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中作出抵销。
(3)有关亏损仅限于在有关应评税利润得自以下指明外地收入的范围内抵销:该等指明外地收入属因第15I(1)条而须被征收利得税。
15Q.在产生指明外地收入的过程中招致的支出或开支可获扣除
在不局限第4分部的原则下,如 ——
(a)在产生指明外地收入的过程中招致支出或开支(不论其名称为何);及
(b)该收入因第15I(1)条而就某课税年度(该课税年度)须被征收利得税,
则该支出或开支可按照第4分部,在其不曾就任何课税年度获得扣除的范围内,就该课税年度获得扣除,犹如该支出或开支属在该课税年度评税基期内招致一样。
15R.关乎指明外地收入的产生的结余课税或免税额可获计算在内
在不局限第18F及19E条及第6部的原则下,如 ——
(a)根据第6部所指示在某课税年度对某跨国企业实体征收的结余课税,或给予某跨国企业实体的任何免税额(或该等结余课税或免税额的任何部分(有关部分)),因以下原因而在计算该实体在该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或亏损的款额时没有根据第18F或19E条获计算在内 ——
(i)该结余课税或免税额,或该结余课税或免税额的有关部分,关乎指明外地收入的产生;及
(ii)该收入 ——
(A)并非在该课税年度评税基期内在香港收取;及
(B)无须就该课税年度被征收利得税;及
(b)该收入 ——
(i)在其后的课税年度评税基期内在香港收取;及
(ii)因第15I(1)条而就该其后的课税年度须被征收利得税,
该结余课税或免税额,或该结余课税或免税额的有关部分,须在计算该实体在该其后的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或亏损的款额时,根据第18F或19E条(视情况所需而定)获计算在内,犹如该结余课税或免税额,或该结余课税或免税额的有关部分,是根据第6部所指示在该其后的课税年度对该实体征收或给予该实体的。
15S.须予备存的纪录
(1)第51C条经第(2)款指明的变通后,适用于在香港收取第15I(1)条适用的指明外地收入的跨国企业实体。
(2)有关跨国企业实体须根据第51C条保留关乎上述指明外地收入的交易、作为或营运的纪录,为期至少至以下两个时限中的较迟者为止 ——
(a)该等交易、作为或营运完成后的7年届满;或
(b)该收入在香港收取或视作收取后的7年届满。
(3)第80条适用于不遵守经第(2)款变通的第51C条的情况,方式与第80条适用于不遵守第51C条的情况相同。
第4分部扣除
(由2020年第15号第2条增补)
第1次分部导言
(由2020年第15号第2条增补)
16.应课税利润的确定
(1)在确定任何人在任何课税年度根据本部应课税的利润时,该人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为产生根据本部应课税的其在任何期间的利润而招致的一切支出及开支,均须予扣除,包括 ——
(a)在施行本段的条件根据第(2)款获符合的情况下,并在第(2A)、(2B)、(2C)、(2CA)及(2CC)款的规限下,该人为产生上述利润而借入任何金钱而以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项,以及与该项借款有关而由该人以法律费用、借款代理费、印花税及其他开支形式支付的款项; (由1971年第2号第11条代替。由1984年第36号第4条修订;由2004年第12号第6条修订;由2016年第12号第8条修订)
(b)任何租客为产生上述利润而占用土地或建筑物因而缴付的租金,该租金如是支付给该租客的配偶,或是由任何合伙支付给其一名或多名合伙人或其中一名合伙人的配偶的,则款额以不超过相等于该土地或建筑物的应评税值为限; (由1975年第76号第8条修订;由1983年第8号第11条修订;由1983年第71号第14条修订)
(c)(在第(2J)款及第50AA条的规限下)与本条例规定须征收的税项在性质上大致相同的税项,并经证明而令局长信纳,该税款已由任何法团或已由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而并非法团的任何人,在有关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以扣除或其他方式,就第15(1)(f)、(g)、(i)、(ia)、(ib)、(j)、(k)、(l)、(la)或(lb)条规定应课税的利润,而在香港以外地区缴付; (由1986年第7号第12条修订;由1986年第19号第3条修订;由1997年第63号第2(a)条修订;由2016年第12号第8条修订;由2018年第27号第4条修订;由2021年第18号第14条修订)
(ca)(在第(2J)款及第50AA条的规限下)符合以下说明的指明税项:经证明而令局长信纳,已由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的人,在有关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以扣除或其他方式,就根据本部应课税的利润,而在香港以外地区缴付; (由2021年第18号第14条增补)
(d)任何行业、业务或专业所招致的坏帐并经证明而令评税主任信纳是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已成为坏帐者,以及任何呆帐中经分别估计而令评税主任信纳是在上述评税基期内已成为坏帐者,尽管该等坏帐或呆帐是在上述评税基期开始前已到期并须支付的︰
但 ——
(i)根据本段作出的扣除,须只限于在有关的债项出现期间内的利润被确定时(而该利润是该名申索扣除的人根据本部应课税者),已作为营业收入而包括在内的债项,以及从事放债业务的人在香港从事放债的通常业务运作时以贷出款项构成的债项; (由1986年第7号第12条修订)
(ii)先前就坏帐或呆帐而获免税的款项,如在上述评税基期内被追回,则为本条例的施行,须被视为是该行业、业务或专业在该评税基期内利润的一部分;
(e)在修葺或修理用以产生该利润的处所、工业装置、机械、工具、器具或物品方面所招致的开支;
(f)在更换用以产生该利润的任何工具、器具或物品方面所招致的开支︰
但须不曾或将不会根据第6部就该等工具、器具或物品给予免税额;
(g)(尽管有第17条的规定)用以产生该利润的某行业、专业或业务所使用的商标或设计在注册方面或任何专利或植物品种权利在注册或批予方面所支出的款项; (由1969年第26号第14条代替。由1997年第52号第160条修订;由2018年第24号第4条修订;由2018年第29号第6条修订)
*(ga)第16AA、16C、16E、16EA、16F、16G、16I及16N条指明的、按该等条文的规定可扣除的付款及开支; (由1965年第35号第9条增补。由1993年第56号第9条修订;由1998年第31号第8条修订;由1998年第32号第6条修订;由2011年第21号第4条修订;由2018年第29号第6条修订;由2024年第1号第3条修订)
(gb)(尽管有第17条的规定)根据第16B条容许作出的扣除款额; (由2018年第29号第6条增补)
(h)根据本条例订立的任何规则所订明的其他扣除项目。
附注 ——
请亦参阅第(3D)款。 (由2020年第5号第8条增补)
(1A)凡为施行第(1)款而计算某人的支出及开支的扣除款额,如 ——
(a)该人是某法团的有关连者;
(b)该人须直接或透过任何中间人,支付某款项予该法团;及
(c)该法团在某课税年度中的应评税利润当中,包括该款项,而该利润是根据第14B(1)、14D(1)、14H(1)、14J(1)、14P(1)、14T(1)、14ZD(1)、14ZM(1)或14ZV(1)条,以经扣减税率课税的, (由2020年第5号第8条修订;由2022年第10号第5条修订)
则关于该款项的扣除款额,须作扣减,以使该人须支付的利得税参照以下款额而增加:该法团在该课税年度或随后任何课税年度中,就该款项而须支付的利得税所获扣减的款额。 (由2017年第9号第6条增补。由2018年第27号第30条修订)
(1B)然而,在以下情况下,第(1A)款并不在某课税年度而就某人适用:假若第(1A)(b)款所述的款项,并非如此属须支付,该人在该年度的应评税利润(根据第14B(1)、14D(1)、14H(1)、14J(1)、14P(1)、14T(1)、14ZD(1)、14ZM(1)或14ZV(1)条按经扣减税率课税者)中,便会包括该款项。 (由2018年第27号第30条增补。由2020年第5号第8条修订;由2022年第10号第5条修订)
(1C)就第(1A)款而言,在以下情况下,某人属某法团的有关连者 ——
(a)该人是该法团的相联法团;或
(b)该人是以下人士(法团除外) ——
(i)该法团所控制的人;
(ii)控制该法团的人;或
(iii)控制该法团的同一人所控制的人。 (由2018年第27号第30条增补)
(1D)凡某法团或其相联者(第14G(1)或14O(1)条或附表17FB第1(1)条(视何者适用而定)所界定者)属某合伙的合伙人,如在某个案中,该法团在某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根据第14H(1)、14J(1)、14P(1)、14T(1)、14ZD(1)、14ZM(1)或14ZV(1)条按经扣减税率课税者)中,包括一笔款项,则就第(1A)款而言,该合伙亦就该个案而言属该法团的有关连者。 (由2018年第27号第30条增补。由2020年第5号第8条修订;由2022年第10号第5条修订)
(2)在以下情况下,施行第(1)(a)款的条件即属获符合 ——  (由2004年第12号第6条修订)
(a)该等金钱是财务机构借入的;
(ab)该等金钱是LAC银行实体以发行监管资本证券的形式借入的; (由2019年第4号第7条增补)
(b)该等金钱是附表3所指明的公用事业公司借入的,而其利率不超过财政司司长在宪报公告所指明的利率; (由1989年第17号第5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c)该等金钱是向任何并非财务机构或海外财务机构的人借入的,而以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项根据本条例是应课税者;
(d)该等金钱是向财务机构或海外财务机构借入的; (由2004年第12号第6条代替)
(e)借入该等金钱,完全和纯粹是为资助 ——
(i)由借款人招致的 ——
(A)在提供机械或工业装置方面的资本开支,而根据第6部,该开支是可符合资格获得免税额的;
(B)在提供作研发活动(附表45第2条所指者)用的机械或工业装置方面的资本开支,而根据第16B条,该开支是可扣除的; (由2018年第29号第6条修订)
(C)在提供订明固定资产(第16G(6)条所界定者)方面的资本开支,而根据第16G条,该开支是可扣除的;或
(D)在提供环保机械或环保车辆(第16H(1)条所界定者)方面的资本开支,而根据第16I条,该开支是可扣除的;或 (由2010年第4号第4条代替。由2010年第10号第2条修订)
(ii)借款人购买营业存货,而所购买的营业存货是借款人在产生根据本部应课税的利润时使用的,
而 ——
(iii)放债人并非借款人的相联者;及
(iv)在放债人是信讬产业的受讬人或上述受讬人所控制的法团的情况下,该受讬人、该法团及该项信讬的受益人均非借款人,亦非借款人的相联者; (由2004年第12号第6条代替。由2016年第12号第8条修订)
(ea)借入该等金钱,完全或纯粹是为资助借款人(属合资格飞机出租商者)为提供飞机而招致的资本开支,而 ——
(i)放债人并非借款人的相联者;
(ii)该飞机资本开支根据第14IC条符合资格,可就该飞机获得扣除;及
(iii)如放债人是信讬产业的受讬人或该受讬人所控制的法团,则该受讬人、该法团及该项信讬的受益人均非借款人,亦非借款人的相联者; (由2024年第5号第11条增补)
(eb)借入该等金钱,完全或纯粹是为资助借款人(属合资格飞机出租商者)为提供飞机而招致的资本开支,而 ——
(i)所申索的扣除,是基于须就下述借贷款项而支付的利息:该借款人为进行合资格飞机租赁活动,而从其相联者借入的金钱;
(ii)该相联者须在香港境外某地区,就该利息缴付类似税项,而该税项的税率不低于参考税率;
(iii)该相联者使用和享有该利息的权利,并无受制于将该利息转移予任何其他人的合约或法律义务,但如该义务是因为该相联者与并非该借款人的人基于各自独立利益而作的交易而产生的,则属例外;及
(iv)该资本开支符合资格根据第14IC条,可获得扣除; (由2024年第5号第11条增补)
(f)借款人是一个法团,而所申索的扣除 ——
(i)是关乎该借款人就在香港的证券交易所或在局长为施行本节而认可的任何其他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债权证而须支付的利息;
(ii)是关乎该借款人就符合以下描述的票据(第(i)节所描述的债权证除外) 而须支付的利息 ——
(A)在业务进行过程中真诚发行,并在香港或在局长为施行本分节而认可的位于香港以外的主要金融中心买卖;或
(B)依据任何协议或安排发行,而关乎该协议或安排的广告、邀请或文件的发出已获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05条认可,且该广告、邀请或文件已向公众发出;或
(iii)是关乎该借款人因向其相联法团借入金钱而须支付的利息,而该等借款在该相联法团手上时是完全来自该相联法团发行第(i)节所描述债权证或第(ii)节所描述票据的得益的,且该利息的款额不超过该相联法团须向上述债权证或票据的持有人支付的利息;或 (由2004年第12号第6条代替。由2016年第12号第8条修订)
(g)借款人是一个在香港经营集团内部融资业务的法团,而 ——
(i)该借款人在该业务的通常运作过程中,向某非香港相联法团(放债人)借入款项,而所申索的扣除,是关于须就该款项而支付的利息的;
(ii)放债人须在香港境外某地区,就该利息缴付类似税项,而该税项的税率不低于参考税率;及
(iii)放债人使用和享有该利息的权利,并无受制于将该利息转移予任何其他人的合约或法律义务,但如该义务是因为放债人与并非该借款人的人基于各自独立利益而作的交易而产生的,则属例外。
附注 ——
就有关某人如何视作须按某税率缴税的具体说明,及类似税项及参考税率的涵义,参阅第(2I)款。 (由2016年第12号第8条增补)
(2AA)第(1)(a)及(2)(a)款在第17B、17C、17D、17E、17F及17G条的规限下,就某财务机构须就本身发行的监管资本证券支付的款项而适用。 (由2016年第12号第13条增补)
(2AAB)第(1)(a)及(2)(ab)款在第17B、17C、17D、17E及17F条的规限下,就某LAC银行实体须就本身发行的监管资本证券支付的款项而适用。 (由2019年第4号第7条增补)
(2A)凡 ——
(a)施行第(1)(a)款的条件根据第(2)(c)、(d)或(e)款获符合;
(b)在有关课税年度借款人的评税基期内任何时间,任何须就借款以本金或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项的支付,是以一笔由借款人或借款人的相联者存放于下述人士的存款或以一笔由借款人或借款人的相联者向下述人士借出的贷款作为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的保证或担保的 ——
(i)放债人或放债人的相联者;
(ii)财务机构或财务机构的相联者;或
(iii)海外财务机构或海外财务机构的相联者;及
(c)任何须就该笔存款或贷款以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项根据本条例是无须课税的,
则若非有本款及第(2B)、(2C)及(2CA)款的规定本可在有关课税年度根据第(1)(a)款就借款人须就借款以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项而获容许作出扣除的款额,须在顾及须就该笔存款或贷款以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项下,扣减按在有关个案的情况下属最合理和最适当的基准计算的款额。 (由2004年第12号第6条增补。由2016年第12号第8条修订)
(2B)凡 ——
(a)施行第(1)(a)款的条件根据第(2)(c)、(d)或(e)款获符合;及
(b)在有关课税年度借款人的评税基期内任何时间订有安排(不论该等安排是否由借款人与放债人所订定),而在该等安排下,任何须就借款或借款的任何部分以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项,须直接或透过任何中间人支付予借款人或与借款人有联系而并非放债人的人,而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中,该借款人或该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均非第(2E)(c)款所界定的除外人士,
则若非有本款及第(2A)、(2C)及(2CA)款的规定本可在有关课税年度根据第(1)(a)款就借款人须就借款或借款的有关部分(视属何情况而定)以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项而获容许作出扣除的款额,须扣减按照以下公式计算的款额 ——(由2016年第12号第8条修订)
A/B× C

公式中:


A



指在有关课税年度借款人的评税基期内,每个在终结时借款或借款的有关部分(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本金未付清、且订有上述安排的日子的总日数;


B       
指在有关课税年度借款人的评税基期内,每个在终结时借款或借款的有关部分(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本金未付清的日子的总日数;及


C       
指借款人须就借款或借款的有关部分(视属何情况而定)以利息形式支付、且若非有本款及第(2A)、(2C)及(2CA)款的规定本可在有关课税年度根据第(1)(a)款扣除的款项的总额。(由2004年第12号第6条增补。由2016年第12号第8条修订)
(2C)除第(2G)款另有规定外,凡 ——
(a)施行第(1)(a)款的条件根据第(2)(f)款获符合;及
(b)在有关课税年度借款人的评税基期内任何时间订有安排(不论该等安排是否由借款人与有关债权证或票据的持有人订定),而在该等安排下,任何须就有关债权证或票据或该等债权证或票据中的任何权益以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项,须直接或透过任何中间人支付予借款人或与借款人有联系的人,而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中,该借款人或该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均非第(2F)(c)款所界定的除外人士,
则若非有本款及第(2A)、(2B)及(2CA)款的规定本可在有关课税年度根据第(1)(a)款就下述款项而获容许作出扣除的款额 —— (由2016年第12号第8条修订)
(c)(在施行第(1)(a)款的条件根据第(2)(f)(i)或(ii)款获符合的情况下)借款人须就有关债权证或票据或该等债权证或票据中的有关权益(视属何情况而定)以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项;或
(d)(在施行第(1)(a)款的条件根据第(2)(f)(iii)款获符合的情况下)借款人须就向相联法团借入的金钱以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项(而该等金钱是完全来自发行有关债权证或票据或该等债权证或票据中的有关权益(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得益的),
须扣减按照以下公式计算的款额 ——
X/Y× Z

公式中︰
X


指在有关课税年度借款人的评税基期内,每个在终结时有关债权证或票据或该等债权证或票据中的有关权益(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本金未付清、且订有上述安排的日子的总日数;


Y       
指在有关课税年度借款人的评税基期内,每个在终结时有关债权证或票据或该等债权证或票据中的有关权益(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本金未付清的日子的总日数;及


Z       
指(c)或(d)段(视属何情况而定)提述的、且若非有本款及第(2A)、(2B)及(2CA)款的规定本可在有关课税年度根据第(1)(a)款扣除的款项的总额。 (由2004年第12号第6条增补。由2016年第12号第8条修订)
(2CA)即使施行第(1)(a)款的条件,根据第(2)(g)款获符合,在以下情况下,第(1)(a)款的施行,仍须受第(2CB)款规限 ——
(a)于借款人在有关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的任何时间,已设有安排(不论该等安排是否由借款人与放债人所订定),而在该等安排下,任何须就借款(或借款的任何部分)以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项,须直接支付(或透过任何中间人支付)予某有关连人士;及
(b)就该款项而言,该有关连人士 ——
(i)既不须在香港缴付利得税,亦不须在香港境外任何地区缴付类似税项;或
(ii)须在香港缴付利得税,或须在香港境外某地区缴付类似税项,但该等税项中并无任何一项的税率是相等于或高于参考税率。
附注 ——
就有关某人如何视作须按某税率缴税的具体说明,及类似税项、参考税率及有关连人士的涵义,参阅第(2I)款。 (由2016年第12号第8条增补)
(2CB)就第(2CA)款而言,扣除(若非有第(2A)、(2B)、(2C)及(2CA)款的规定,本可根据第(1)(a)款就有关课税年度就借款人须就借款或借款的有关部分(视属何情况而定)以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项而获容许作出者)的款额,须减去按照以下公式计算的款额——
A/B× C

公式中︰
A
指借款人在有关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符合以下说明的日子的总日数︰在每个该等日子终结时,有关借款或有关借款的有关部分(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本金,尚未付清,且已设有第(2CA)(a)款所述的安排;
B
指借款人在有关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符合以下说明的日子的总日数︰在每个该等日子终结时,有关借款或有关借款的有关部分(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本金,尚未付清;及
C
指符合以下说明的款项的总额︰该等款项,须由借款人就有关借款或有关借款的有关部分(视属何情况而定),以利息形式支付,而若非有第(2A)、(2B)、(2C)及(2CA)款的规定,该等款项本可根据第(1)(a)款,就有关课税年度而扣除。 (由2016年第12号第8条增补)
(2CC)凡有人凭借第(2)(g)款,根据第(1)(a)款提出申索,要求就某课税年度,扣除须就某法团借入的款项而支付的利息,如局长信纳借款的主要目的或其中一个主要目的,是利用亏损以逃避、拖延或减少缴付本条例下的利得税的法律责任(不论该法律责任是属于该法团,还是属于其他人),则不得容许扣除该利息。 (由2016年第12号第8条增补)
(2CD)在第(2CC)款中——
亏损 (loss)——
(a)指第(2I)(d)(ii)或(iii)款所指的有关连人士在某行业、专业或业务所蒙受的亏损(不论是在香港蒙受,还是在其他地方蒙受);及
(b)包括任何亏损余额。 (由2016年第12号第8条增补)
(2D)就第(2A)款而言,如某笔存款或贷款是由信讬产业的受讬人或上述受讬人所控制的法团存放或借出的,则该笔存款或贷款须当作均由该受讬人、该法团及该项信讬的受益人存放或借出。 (由2004年第12号第6条增补)
(2E)就第(2B)及(2CA)款而言 —— (由2016年第12号第8条修订)
(a)该两款中对任何须就借款或借款的任何部分以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项的任何提述(不论实际如何描述),须解释为包括对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须就其他贷款以本金或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项的提述 ——(由2016年第12号第8条修订)
(i)该款项的支付是以任何须就借款或借款的任何部分以本金或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项作为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的保证或担保的;或
(ii)该款项的支付是以任何须就借款或借款的任何部分以本金或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项的支付作为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的条件的;
(b)按照(a)段解释的任何须就借款或借款的任何部分以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项,如须直接或透过任何中间人支付予信讬产业的受讬人或上述受讬人所控制的法团,则该款项须当作须如此支付予该受讬人、该法团及该项信讬的受益人;及
(c)
除外人士 (excepted person)指 ——
(i)就按照(a)段解释的任何须就借款或借款的任何部分以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项而根据本条例应课税的人;
(ii)就与借款人有联系而并非放债人的人而言 ——
(A)以下述的人的身分有权获得第(i)节提述的任何款项的人 ——
(I)以信讬产业的受讬人身分行事或依据合约条款持有属于他人的财产,但不享有有关款项的实益权益的人;
(II)第26A(1A)(a)(i)或(ii)条适用的单位信讬的受益人(而有关款项是就第26A(1A)(b)条提述的指明投资计划而须支付予该单位信讬的任何受讬人的);或
(III)以下退休计划的成员:认可退休计划,或性质大致相同、在香港以外设立而局长信纳是在一个可接受的规管制度中符合监管当局的规定的退休计划;
(B)公共机构;
(C)一个法团,而政府实益拥有超过一半该法团当其时已发行的股本;或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D)财务机构或海外财务机构。 (由2004年第12号第6条增补)
(2F)就第(2C)款而言 ——
(a)该款中对任何须就有关债权证或票据或该等债权证或票据中的任何权益以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项的任何提述(不论实际如何描述),须解释为包括对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须就其他贷款以本金或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项的提述 ——
(i)该款项的支付是以任何须就有关债权证或票据或该等债权证或票据中的任何权益以本金或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项作为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的保证或担保的;或
(ii)该款项的支付是以任何须就有关债权证或票据或该等债权证或票据中的任何权益以本金或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项的支付作为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的条件的;
(b)按照(a)段解释的任何须就有关债权证或票据或该等债权证或票据中的任何权益以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项,如须直接或透过任何中间人支付予信讬产业的受讬人或上述受讬人所控制的法团,则该款项须当作须如此支付予该受讬人、该法团及该项信讬的受益人;及
(c)
除外人士 (excepted person)指 ——
(i)就按照(a)段解释的任何须就有关债权证或票据或该等债权证或票据中的任何权益以利息形式支付的款项而根据本条例应课税的人;
(ii)就与借款人有联系的人而言 ——
(A)以下述的人的身分有权获得第(i)节提述的任何款项的人 ——
(I)以信讬产业的受讬人身分行事或依据合约条款持有属于他人的财产,但不享有有关款项的实益权益的人;
(II)第26A(1A)(a)(i)或(ii)条适用的单位信讬的受益人(而有关款项是就第26A(1A)(b)条提述的指明投资计划而须支付予该单位信讬的任何受讬人的);或
(III)以下退休计划的成员:认可退休计划,或性质大致相同、在香港以外设立而局长信纳是在一个可接受的规管制度中符合监管当局的规定的退休计划;
(B)公共机构;
(C)一个法团,而政府实益拥有超过一半该法团当其时已发行的股本;或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D)财务机构或海外财务机构。 (由2004年第12号第6条增补)
(2G)如在有关的安排下,就有关债权证或票据或该等债权证或票据中的任何权益以利息形式支付的有关款项须支付予市场庄家,而该市场庄家是在其关乎庄家活动的行业、专业或业务的通常运作中为了就该等债权证或票据或该等权益提供流通量的目的而持有该等债权证或票据或该等权益的,则第(2C)款不适用。 (由2004年第12号第6条增补)
(2H)
在第(2G)款中,市场庄家 (market maker)指符合以下规定的人 ——
(a)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获发牌或获注册进行证券交易,或获位于香港以外的主要金融中心的某监管当局授权如此行事,而该金融中心是局长为施行第(2)(f)(ii)(A)款而认可的;
(b)在其关乎庄家活动的行业、专业或业务的通常运作中,显示本身是愿意经常性地为自己买卖证券的;及
(c)积极地参与由多个种类不同的没有关连的机构所发行的证券的庄家活动。 (由2004年第12号第6条增补)
(2I)就本款及第(2)(eb)及(g)及(2CA)款而言 —— (由2024年第5号第11条修订)
(a)如局长信纳以下情况,则某人即属须在某地区,就某利息或某款项,按某税率缴税 ——
(i)如属第(2)(eb)(ii)及(g)(ii)及(2CA)(b)(i)及(ii)款所述的、香港境外某地区的类似税项——该人已经或将会根据该地区的法律,就有关利息或款项,以扣除或其他方式,在该地区按该税率缴付属该性质的税项;或 (由2024年第5号第11条修订)
(ii)如属第(2CA)(b)(i)及(ii)款所述的、香港的利得税——该人已经或将会就有关款项,在香港按该税率缴付根据本条例须缴付的利得税;
(b)类似税项(similar tax)指性质与根据本条例须缴付的利得税大致相同的税项;
(c)
参考税率 (reference rate)指 ——
(i)附表8指明的有关课税年度的税率;或
(ii)如第14D(1)或14H(1)条就有关课税年度而就某借款人适用 ——根据该条适用的税率;及 (由2024年第5号第11条修订)
(d)
有关连人士 (related person)指 ——
(i)有关借款人;
(ii)与有关借款人有联系而并非有关放债人的人;或
(iii)与有关放债人有联系而并非有关借款人的人。 (由2016年第12号第8条增补)
(2J)第(1)(c)及(ca)款并不就以下税项适用:某人在香港以外地区就该款提述的利润而缴付的税项,而根据第50条该税项获容许用作抵免该人就该等利润而在香港须缴付的税款。 (由2021年第18号第14条代替。由2022年第17号第4条修订)
(3)在本条中 ——  (由2004年第12号第6条修订)
主要职员 (principal officer)指 ——
(a)受雇于任何法团的任何人,而该人单独或与其他一人或多于一人在该法团各董事的直接权能下,负责经营该法团的业务;或
(b)如此受雇的任何人,而该人在该法团任何董事或(a)段所适用的任何人的直接权能下,就该法团行使管理职能;
出口信贷业务 (export credit business)就某司法管辖区而言,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业务:为该司法管辖区的出口商或投资者的出口活动或在该司法管辖区以外的投资活动,提供财务支持,藉以支持和发展国际贸易; (由2019年第6号第4条增补)
受控制实体 (controlled entity)具有第50A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19年第6号第4条增补)
非香港相联法团 (non-Hong Kong associated corporation)指没有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的相联法团; (由2016年第12号第8条增补)
信讬的受益人 (beneficiary under the trust)指在任何信讬产业下受益或能够受益(不论是藉着指定受益权的行使或藉其他方法)的任何人,不论是直接受益或透过任何中间人而受益,或指直接或间接能够或可合理地预期能够控制该信讬产业的活动或运用该产业本身财产或其入息的任何人;
指明税项 (specified tax)指香港以外地区施加于某人的税项,而 ——
(a)该税项与本部向该人施加的税项在性质上大致相同;
(b)在计算该人在该地区被征收的税额时,该税项是按该人自该地区收取或可收取的收入的某个百分比征收,并且不扣除支出及开支(不论该支出及开支是否为产生有关收入而招致);及
(c)该税项并不就该人因以下条文应课税的利润施加:第15(1)(f)、(g)、(i)、(ia)、(ib)、(j)、(k)、(l)、(la)或(lb)条; (由2021年第18号第14条增补)
政府实体 (governmental entity)就某司法管辖区而言,指 ——
(a)该司法管辖区的政府;
(b)该司法管辖区的政治分部,包括该司法管辖区的州、邦、省、郡、县及市;
(c)该司法管辖区全权拥有的机关或部门,或(a)或(b)段所述的任何实体全权拥有的机关或部门;或
(d)该司法管辖区的组成部分或受控制实体; (由2019年第6号第4条增补)
相联法团 (associated corporation)就任何人而言 ——
(a)指受该人控制的任何法团;
(b)如该人是法团,则指 ——
(i)控制该人的任何法团;或
(ii)受控制该人的同一人所控制的任何法团;
相联者 (associate)就任何人而言 ——
(a)如该人是自然人,指 ——
(i)该人的任何亲属;
(ii)该人的任何合伙人及该合伙人的任何亲属;
(iii)该人属合伙人之一的任何合伙;
(iv)由该人、其合伙人或该人属合伙人之一的任何合伙所控制的任何法团;
(v)第(iv)节所提述的任何法团的董事或主要职员;
(b)如该人是法团,则指 ——
(i)任何相联法团;
(ii)任何控制该法团的人与该人的任何合伙人及(如该人或该合伙人是自然人)该人或该合伙人的任何亲属; (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iii)该法团或任何相联法团的任何董事或主要职员,以及该董事或职员的任何亲属;
(iv)该法团的任何合伙人及(如该合伙人是自然人)该合伙人的任何亲属;
(c)如该人是合伙,则指 ——
(i)该合伙的任何合伙人及(如该合伙人是合伙)该合伙的任何合伙人、该合伙所属的任何其他合伙的任何合伙人及(如该合伙人是合伙)该合伙的任何合伙人及(如本节所提及的任何合伙中的任何合伙人或与该合伙在其他合伙中是合伙人的任何人是自然人)该人的任何亲属;
(ii)由该合伙或其中任何合伙人控制的任何法团或(如该合伙人是自然人)该人的任何亲属;
(iii)任何合伙人是其董事或主要职员的任何法团;
(iv)第(ii)节所提述的任何法团的任何董事或主要职员;
海外出口信贷机构 (overseas export credit agency)指为经营出口信贷业务而由某在香港以外的司法管辖区的政府实体拥有、或成立和营运的组织; (由2019年第6号第4条增补)
海外财务机构 (overseas financial institution) ——
(a)指 ——
(i)在香港以外地方经营银行业务或接受存款业务的人;或
(ii)海外出口信贷机构;但
(b)不包括局长根据第(4)款而决定不予承认为海外财务机构的人或组织; (由2019年第6号第4条代替)
组成部分 (integral part)具有第50A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19年第6号第4条增补)
集团内部融资业务 (intra-group financing business)就某法团而言,指向该法团的相联法团借款及贷款予该法团的相联法团的业务; (由2016年第12号第8条增补)
亲属 (relative)指有关人士的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而在推断此种关系时,领养的子女须当作是其亲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领养父母的子女,而继子女则须当作是其亲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继父母的子女。 (由1997年第63号第2条代替)
(3A)在本条中 ——
(a)在以下情况下,某法团视作由某人控制 ——
(i)该人藉着持有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的股份,或持有与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有关的股份,或藉着拥有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的投票权,或拥有与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有关的投票权,而有权力确保该法团的事务按照该人的意愿办理;或
(ii)该人凭借规管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的组织章程细则或其他文件所授予的权力,而有权力确保该法团的事务按照该人的意愿办理;及
(b)如某并非法团的人惯常或有义务(不论该义务是明示或隐含的,亦不论该义务是否可藉法律程序强制执行或是否意图可藉法律程序强制执行的)就其投资或业务按照另一人的指示、指令或意愿而行事,则该人即视作由该另一人控制。 (由2004年第12号第6条增补)
(3B)在本条中,在以下情况下,某人视作与某借款人有联系 ——
(a)该人是该借款人的相联法团;或 (由2016年第12号第8条修订)
(b)该人并非法团,而他 ——
(i)控制该借款人;
(ii)由该借款人控制;或
(iii)由控制该借款人的同一人所控制。 (由2004年第12号第6条增补)
(3C)在本条中,在以下情况下,某人视作与某放债人有联系 ——
(a)该人是该放债人的相联法团;或
(b)该人并非法团,而该人 ——
(i)控制该放债人;
(ii)由该放债人控制;或
(iii)由控制该放债人的同一人所控制。 (由2016年第12号第8条增补)
(3CA)为免生疑问,如某人在利润产生期间,根据第14G(1)条所界定的融购租约获批予某飞机的使用权,则 ——
(a)为施行第(1)(a)款,该人须为该飞机的使用权而支付的财务费用或利息付款,须视为该人以利息(该人为产生该利润而借入的金钱(指明款项)所孳生者)形式支付的款项;及
(b)为施行第(2)(e)(i)(A)款,指明款项须视为是完全或纯粹为该人在提供该飞机方面招致的资本开支提供资金的目的,而借入的金钱。 (由2024年第5号第11条增补)
(3D)为免生疑问,如某人在利润产生期间,根据第14O(1)条所界定的融购租约,获批予某船舶的使用权,则 ——
(a)为施行第(1)(a)款,该人为该船舶的使用权而支付的财务费用或利息付款,须视为该人以利息(为产生该利润而借入金钱(指明贷款)所孳生者)形式支付的款项;及
(b)为施行第(2)(e)(i)(A)款,指明贷款须视为完全和纯粹是为以下目的而借入的金钱︰为该人在提供该船舶方面招致的资本开支,提供资金。 (由2020年第5号第8条增补)
(3E)为免生疑问,本条提述的经扣减税率,包括0%税率。 (由2020年第5号第8条增补)
(4)局长如认为任何人或组织有以下情况,则可为本条的施行,而决定不承认该人或组织为海外财务机构 ——
(a)如某人在香港以外地方经营银行业务或接受存款业务——其业务未有受到监管当局的足够监管;或
(b)如某组织属海外出口信贷机构——其出口信贷业务未有受到符合以下说明的政府实体的足够监察或规管 ——
(i)拥有该组织的政府实体;或
(ii)成立和营运该组织的政府实体。 (由2019年第6号第4条代替)
(4A)附表17A(指明另类债券计划及其税务处理)第21及22条就第(2)(f)款的变通,订定条文。 (由2013年第10号第8条增补)
(5)《1984年税务(修订)条例》(Inland Revenue (Amendment) Ordinance 1984)(1984年第36号)对本条所作的修订,并无不容许根据第(1)(a)款就1984年4月1日前须缴付的款项作出扣除的效用,但该项扣除须是原可在紧接该条例实施前合法予以扣除的。 (由1984年第36号第4条增补。由1986年第7号第4条修订)
(5A)《2004年税务(修订)条例》(2004年第12号)(修订条例)第6(a)、(b)、(c)、(d)、(e)及(f)条对本条所作的修订 ——
(a)不适用于在修订条例生效#前招致的第(1)(a)款描述的款项;
(b)(如某项交易是在1998年4月1日前向局长提出预先检定的申请中所指者,而局长在修订条例生效#前表示意见认为该项交易并不属第61A条的条款所列者)不适用于根据该项交易而招致的第(1)(a)款描述的款项;或
(c)(如某项安排是根据第88A条向局长提出的申请中所指者,而局长在修订条例生效#前根据该条裁定该项安排并不属第61A条的条款所列者)不适用于根据该项安排而招致的第(1)(a)款描述的款项。 (由2004年第12号第6条增补)
(5B)《2018年税务(修订)(第5号)条例》(2018年第24号)对第(1)(g)款所作的修订,仅就以下课税年度适用:在2018年4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课税年度。 (由2018年第24号第4条增补)
(5C)《2021年税务(修订)(杂项条文)条例》(2021年第18号)对本条所作的修订,仅就以下课税年度适用:在2021年4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课税年度。 (由2021年第18号第14条增补)
(6)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3。 (由1989年第17号第5条增补。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7)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第(2I)(c)款中参考税率的定义。 (由2016年第12号第8条增补)
(由1964年第28号第7条代替。由1965年第35号第9条修订;由2004年第12号第6条修订;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编辑附注:
*        1998年第31号条例对第16(1)(ga)条作出的修订就自2000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及以后的各课税年度而适用。 (1998年第31号第2(2)条;2000年第175号法律公告)
#        生效日期:2004年6月25日。
第2次分部向认可退休计划支付的供款
(由2020年第15号第2条增补)
16A.认可退休计划的特别付款可容许予以扣除
(1)除第17(1)(k)条另有规定外,凡任何人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而作出以下付款 ——  (由1986年第7号第12条修订)
(a)向根据任何认可职业退休计划而妥为设立的基金作出的供款,但一般的每年供款除外;或
(b)就任何认可职业退休计划下的保险合约而支付的保费,但一般的每年保费除外;或  (由1998年第4号第6条修订)
(c)向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作出的供款,固定供款除外,  (由1998年第4号第6条增补)
该笔付款中如有任何部分是因该人雇用个人以产生根据本部应课税的利润而支付,而就一切有关情况而言,该部分并非属过多者,则该部分付款须被当作全部及纯粹是在产生该利润时所招致的开支,并须容许按照第(2)款从上述利润中扣除。  (由1993年第76号第6条修订)
(2)
为作出第(1)款所订定的扣除,该笔付款中五分之一须当作是在实际支付该笔付款的评税基期内支出,而其余4份则须当作是在随后4个课税年度中按每年度的评税基期各占一份的比率支出︰
但在任何情况下,扣除的总额不得超过该笔付款的款额。
(3)就第(1)(c)款而言,供款如是定期向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作出,而款额是相近或大致上相近,或是参照某个比例或参照某人的薪金或其他报酬的某个固定百分率而计算的,即为固定供款。  (由1998年第4号第6条增补)
(由1956年第49号第12条代替)
16AA.可容许自雇人士扣除强制性供款*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任何人以独资经营人或合伙的合伙人身分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而该人在任何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就其根据《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作为自雇人士而支付强制性供款的法律责任支付任何强制性供款,则所支付的供款须当作全部及纯粹是在产生该行业、专业或业务的根据本部应课税的利润时所招致的开支,并须容许在该课税年度从该利润中扣除。
(2)在任何课税年度 ——
(a)不得就任何根据本部任何其他条次的条文或第26G条可容许扣除的款项,根据第(1)款容许任何人作出扣除;
(b)根据第(1)款可容许任何人作出的扣除,不得超出附表3B就该课税年度指明的款额中,扣减根据本部任何其他条次的条文或第26G条可容许该人扣除的款额后所得的款额。
(由1998年第31号第9条增补)
编辑附注:
* 第16AA条就自2000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及以后的各课税年度而适用。  (1998年第31号第2(2)条;2000年第175号法律公告)
第3次分部研发活动的开支及工业教育方面的付款
(由2020年第15号第2条增补)
16B.研发活动的开支
(1)尽管有第17条的规定,本条仍然适用。
(2)在确定某人在某课税年度从某行业、专业或业务所得而须根据本部课税的利润时,须根据本条,容许就研发活动,扣除该人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作出的付款及招致的其他开支。
(3)根据本条容许扣除的总款额,须按照附表45厘定。
(4)然而,如某款额根据本条以外的条文可容许扣除,则该款额不得根据本条容许扣除。
(5)售卖用于研发活动的工业装置或机械的得益,以及售卖研发活动所产生的权利的得益,均须按照附表45,视为营业收入。
(6)在本条中 ——
研发活动 (R&D activity)具有附表45第2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18年第29号第7条代替)
16C.工业教育方面的付款
(1)即使第17条另有规定,凡任何人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而作出任何付款,以供在任何大学、大学学院、工业学院或其他由局长为本条的施行而以书面批准的相类似机构,进行与该行业、专业或业务有关的工业教育(而若非如此则该笔付款不得根据本条例可容许予以扣除者),则在确定该行业、专业或业务在该课税年度所得的利润时,该笔付款须作为在其付出的评税基期内的开支而予以扣除。  (由1986年第7号第12条修订;由1996年第24号第6条修订)
(2)为施行本条,工业教育如果是并仅如果是某行业、专业或业务所属的某类行业、专业或业务所雇用的人所特别需要的一种工业教育,则须当作是与该行业、专业或业务有关。
(3)为第(1)款的施行而作出的批准 ——
(a)可自批准文书内所指明的日期起生效,不论该日期是在该批准日期之前或之后;及
(b)可随时撤回。
(由1965年第35号第10条增补。由1998年第32号第8条修订)
第4次分部认可慈善捐款
(由2020年第15号第2条增补)
16D.认可慈善捐款(第4部)
(由2008年第21号第3条修订)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部应课税的人在任何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作出的认可慈善捐款总额如不少于$100,则该人可从其在该课税年度的原本属应评税利润中扣除该总额。
(2)任何人均无权根据第(1)款 ——  (由2008年第21号第3条修订)
(a)就任何课税年度扣除根据第16、16B或16C条可容许予以扣除的款项;  (由1993年第56号第11条修订;由1998年第31号第10条修订;由2008年第21号第3条修订)
(aa)就任何课税年度扣除根据第4A部可容许予以扣除的款项;  (由1998年第31号第10条增补。由2008年第21号第3条修订)
(b)就自2002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或之前任何课税年度,扣除超过该人的应评税利润在就根据第6部订定的免税额及征税作出调整后所得的余额的10%;  (由2008年第21号第3条代替)
(c)就自2003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自2007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或该两个课税年度之间的任何课税年度,扣除超过该人的应评税利润在就根据第6部订定的免税额及征税作出调整后所得的余额的25%;  (由2008年第21号第3条增补。编辑修订——2017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d)就自2008年4月1日或其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扣除超过该人的应评税利润在就根据第6部订定的免税额及征税作出调整后所得的余额的35%。  (由2008年第21号第3条增补)
(由1975年第7号第10条增补。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5次分部专利权或知识产权的购买与出售
(由2020年第15号第2条增补)
16E.专利权等的购买与出售
(1)即使第17条另有规定,在确定任何人在任何课税年度从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所得而根据本部应课税的利润时,除第(2)及(6)款另有规定外,须扣除该人因购买专利权或购买任何工业知识的权利以供该行业、专业或业务产生该利润之用的资本开支,但该开支须是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招致的(但根据本条以外的其他条文而可容许予以扣除的款额除外)。  (由1986年第7号第12条修订;由1992年第15号第2条修订;由2011年第21号第5条修订)
(1A)根据第(1)款可容许作出的扣除,包括就购买属该款所提述类别的权利而招致的法律开支及估价费用。  (由2011年第21号第5条增补)
(2)属第(1)款所提述类别的权利,如部分是用于产生根据本部应课税的利润,而部分用于其他用途,则根据本条可容许作出的扣除,为第(1)款所提述的资本开支中,与该项权利用于产生根据本部应课税的利润的程度成比例的部分。  (由2011年第21号第5条代替)
(2A)-(2B)(由2011年第21号第5条废除)
(3)尽管有第14条关于不对售卖资本资产征收利得税的规定,凡在确定从某行业、专业或业务所得的利润时,已根据第(1)款,就属该款所提述类别的权利容许任何人获得扣除,而该人其后售出该项权利,则有关售卖得益中,无须根据本部任何其他条次的条文课税并且不超出该扣除的款额的部分,须视为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并在以下时间累算的该行业、专业或业务的营业收入 ——
(a)在该项权利被售出之时;或
(b)如该项权利是在该行业、专业或业务永久停业的日期或之后被售出的,在紧接上述停业之前。  (由2011年第21号第5条代替)
(3A)就本条而言,行将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的人为该行业、专业或业务招致的资本开支,须视作是该人在经营该行业、专业或业务的第一天招致的。  (由2011年第21号第5条增补)
(4)在本条中 ——
工业知识 (know-how)指相当可能有助于货品或物料的制造或加工的任何工业资料或技术;
有关售卖得益 (relevant proceeds of sale)就已根据第(1)款容许就之作出扣除的属该款所提述类别的权利而言 ——
(a)如第(2)款不适用,指出售该项权利的得益;或
(b)如第(2)款适用,指出售该项权利的得益中,与已容许扣除的程度成比例的部分;  (由2011年第21号第5条增补)
专利权 (patent rights)指做某事或授权做某事的权利,而若非因该项权利,则做该事或授权做该事即属侵犯专利者。  (由2011年第21号第5条修订)
(由2011年第21号第5条修订)
(5)在本条中,凡提述购买或出售第(1)款所提述类别的权利时,包括提述购买或出售任何该等权利的部分或权益。  (由1992年第15号第2条增补。由2011年第21号第5条修订)
(6)《1992年税务(修订)条例》(Inland Revenue (Amendment) Ordinance 1992) (1992年第15号)对本条所作的修订,适用于根据在1991年4月18日或其后订立的合约而购买的专利权或任何工业知识的权利,而在紧接该条例生效日期前正在施行的本条规定,继续适用于根据在1991年4月18日前订立的合约而购买的专利权或任何商标或设计的权利,亦适用于因出售该等专利权或权利而收取的得益,不论该等得益是在1991年4月18日之前或之后取得的,犹如该等修订并无制定一样。  (由1992年第15号第2条增补)
(7)如属第(1)款所提述类别的权利,是以一个代价予以合并购买或出售,或是与任何其他资产以一个代价合并购买或出售,则为计算第(1)款所指的扣除额,或为计算第(3)款所指的营业收入,局长可在顾及该宗交易的整体情况下,为各个别资产分配一个买卖价。  (由2011年第21号第5条增补)
(8)为施行本条,如局长认为,购买或售卖属第(1)款所提述类别的权利的代价,并不反映该项权利在该项购买或售卖作出之时的真正市值,则局长可厘定其真正市值,而如此厘定的款额须 ——
(a)就第(1)款而言,视为为购买该项权利而招致的资本开支;及
(b)就第(3)款而言,视为售卖得益,而对有关售卖得益的提述,须据此理解。  (由2011年第21号第5条增补)
(9)为免生疑问,为取得属第(1)款所提述类别的权利的特许(第16EC(8)条所界定者)而招致的开支,不可根据该款扣除。  (由2011年第21号第5条增补)
16EA.指明知识产权的购买
(1)尽管有第17条的规定,在确定以下利润时,本条适用:某人于任何课税年度,从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所得,而根据本部应课税的利润。
(2)如有关指明知识产权,是购入以供有关行业、专业或业务用于产生该人根据本部应课税的利润,则该人在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招致的任何指明资本开支,须予扣除。
(3)除非第(4)款适用,否则在第(5)及(6)款的规限下,根据第(2)款属可容许的扣除,须以5个等额作出 ——
(a)就为之招致指明资本开支的评税基期所属的课税年度,作一次扣除;及
(b)就其后连续4个课税年度,每个课税年度作一次扣除。
(4)如有关指明知识产权 ——
(a)是版权、表演者的经济权利、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权利、受保护植物品种权利或注册外观设计;及 (由2018年第24号第5条代替)
(b)行将在该项知识产权的最长保护限期完结时届满,而此事将会在第(3)款所述的连续5个课税年度中的最后者的评税基期届满前发生,
则在第(5)及(6)款的规限下,根据第(2)款属可容许的扣除,须按以下规定作出 ——
(c)就为之招致指明资本开支的评税基期所属的课税年度,作一次扣除;及
(d)就其后的连续课税年度而言,多少个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的部分或整段期间与最长保护限期的剩余部分的部分或整段期间脗合,则作多少次款额与(c)段所述扣除相等的扣除。
(5)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方容许作第(3)或(4)款所述的扣除:在须扣除任何款额的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结束时,有关指明知识产权没有被招致该指明资本开支的人售出。
(6)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方容许作第(3)或(4)款所述的扣除:在有款额被扣除的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的部分或整段期间内 ——
(a)有关指明知识产权曾在该行业、专业或业务,用作产生招致指明资本开支的人根据本部应课税的利润;
(b)(如有关指明知识产权是版权)有关版权存在;
(ba)(如有关指明知识产权是表演者的经济权利)有关表演者的经济权利仍未届满; (由2018年第24号第5条增补)
(bb)(如有关指明知识产权是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权利)有关布图设计仍受保护; (由2018年第24号第5条增补)
(bc)(如有关指明知识产权是受保护植物品种权利)有关受保护植物品种权利的授权证属有效; (由2018年第24号第5条增补)
(c)(如有关指明知识产权是注册外观设计)有关外观设计的注册属有效;及
(d)(如有关指明知识产权是注册商标)有关商标的注册属有效。
(7)任何指明知识产权,如部分是用于产生根据本部应课税的利润,而部分用于其他用途,则根据本条可容许作出的扣除,为有关指明资本开支中,与该项知识产权用于产生根据本部应课税的利润的程度成比例的部分。
(8)如根据本条可容许作出扣除的指明知识产权,是以一个代价予以合并购买或出售,或是与任何其他资产以一个代价合并购买或出售,则为计算第(2)款所指的扣除额,或为计算第16EB(2)条所指的营业收入,局长可在顾及该宗交易的整体情况下,为各个别资产分配一个买卖价。
(9)为施行本条及第16EB条,如局长认为,购买或售卖指明知识产权的代价,并不反映该指明知识产权在该项购买或售卖作出之时的真正市值,则局长可厘定其真正市值,而如此厘定的款额须 ——
(a)就第(2)款而言,视为指明资本开支;及
(b)就第16EB(2)条而言,视为该项知识产权的售卖得益,而对有关售卖得益的提述,须据此理解。
(10)就本条而言,行将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的人为该行业、专业或业务招致的指明资本开支,须视作是该人在经营该行业、专业或业务的第一天招致的。
(11)在本条及第16EB及16EC条中 ——
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权利 (protected layout-design (topography) right)指 ——
(a)对于根据《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拓朴图)条例》(第445章)第3条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所具有的权利;或
(b)与(a)段所述的权利相应、并根据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法律而存在的权利; (由2018年第24号第5条增补)
受保护植物品种权利 (protected plant variety right)指 ——
(a)根据《植物品种保护条例》(第490章)第III部所授予的权利;或
(b)与(a)段所述的权利相应、并根据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法律而存在的权利; (由2018年第24号第5条增补)
版权 (copyright)指 ——
(a)《版权条例》(第528章)第2(1)条所指的版权,包括该条例第87(5)(b)条所界定的未经注册的相应外观设计;或
(b)符合以下说明的权利 ——
(i)根据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法律,存在于某作品(须属(a)段所提述的版权可存在于其中者)中;及
(ii)与(a)段所提述的版权相应;
表演者 (performer)具有《版权条例》(第528章)第200(2)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18年第24号第5条增补)
表演者的经济权利 (performer’s economic right)指 ——
(a)《版权条例》(第528章)第215(1)(a)、(b)、(c)或(d)条所述、并且是由该条例第III部赋予的权利;或
(b)与(a)段所述的权利相应、并根据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法律而存在的权利; (由2018年第24号第5条增补)
指明知识产权 (specified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指任何版权、表演者的经济权利、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权利、受保护植物品种权利、注册外观设计或注册商标; (由2018年第24号第5条代替)
指明资本开支 (specified capital expenditure) ——
(a)指为购买指明知识产权而招致的资本开支,并包括就该宗购买而招致的法律开支及估价费用;但
(b)不包括任何可根据本部任何其他条次的条文扣除的资本开支;
附注 ——
请亦参阅第(14)款。 (由2018年第24号第5条增补)
最长保护限期 (maximum period of protection) —— (由2018年第24号第5条修订)
(a)在有关指明知识产权是版权的情况下,指 —— (由2018年第24号第5条修订)
(i)(如有关版权根据《版权条例》(第528章)而存在)该版权可根据该条例而存在的最长限期;或
(ii)(如有关版权根据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法律而存在)该版权可根据该地方的法律而存在的最长限期;
(ab)在有关指明知识产权是表演者的经济权利的情况下,指 ——
(i)(如有关权利是由《版权条例》(第528章)第III部赋予的)根据该条例,可获赋予该权利的最长限期;或
(ii)(如有关权利根据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法律而存在)根据该地方的法律,该权利可存在的最长限期; (由2018年第24号第5条增补)
(ac)在有关指明知识产权是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权利的情况下,指 ——
(i)(如有关权利是对于根据《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拓朴图)条例》(第445章)第3条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所具有的权利)根据该条例,该布图设计可受保护的最长限期;或
(ii)(如有关权利根据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法律而存在)根据该地方的法律,该权利可存在的最长限期; (由2018年第24号第5条增补)
(ad)在有关指明知识产权是受保护植物品种权利的情况下,指 ——
(i)(如有关权利是根据《植物品种保护条例》(第490章)第III部所授予的)根据该条例,该权利的授权证可属有效的最长限期;或
(ii)(如有关权利根据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法律而存在)根据该地方的法律,该权利可存在的最长限期; (由2018年第24号第5条增补)
(b)在有关指明知识产权是注册外观设计的情况下,指 —— (由2018年第24号第5条修订)
(i)(如有关外观设计已根据《注册外观设计条例》(第522章)注册)该外观设计可根据该条例注册的最长限期;或
(ii)(如有关外观设计已根据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法律注册)该外观设计可根据该地方的法律注册的最长限期;
注册外观设计 (registered design)指已根据《注册外观设计条例》(第522章)第25条注册,或已根据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法律注册的外观设计;
注册商标 (registered trade mark)指已根据《商标条例》(第559章)第47条注册,或已根据香港以外某地方的法律注册的商标。
(12)在本条及第16EB及16EC条中,提述购买或出售任何指明知识产权,包括购买或出售该项知识产权中的某部分或权益。
(13)为免生疑问,为取得指明知识产权的特许(第16EC(8)条所界定者)而招致的开支,不可根据本条扣除。
(14)在本条中,提述指明资本开支 ——
(a)如属在版权、注册外观设计或注册商标方面所招致的指明资本开支——即提述在2011年4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课税年度期间招致的指明资本开支;或
(b)如属在表演者的经济权利、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权利或受保护植物品种权利方面所招致的指明资本开支——即提述在2018年4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课税年度期间招致的指明资本开支。 (由2018年第24号第5条代替)
(由2011年第21号第6条增补。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6EB.指明知识产权的售卖得益须视为营业收入
(1)尽管有第14条关于不对售卖资本资产征收利得税的规定,本条仍然适用。
(2)凡在确定从某行业、专业或业务所得的利润时,已根据第16EA条,就指明知识产权容许任何人获得扣除,而该人其后售出该项知识产权,则 ——
(a)如有未获容许扣除额,而该款额超过有关售卖得益,则超出的款额,须就该项知识产权被售出时的评税基期所属的课税年度而扣除;
(b)如有未获容许扣除额,但有关售卖得益超过该款额,则在超出的款额中,无须根据本部任何其他条次的条文课税并且不超出有关扣除的款额的部分,须视为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并在以下时间累算的该行业、专业或业务的营业收入 ——
(i)在该项知识产权被售出之时;或
(ii)如该项知识产权是在该行业、专业或业务永久停业的日期或之后被售出的,在紧接上述停业之前;或
(c)如没有未获容许扣除额,则在有关售卖得益中,无须根据本部任何其他条次的条文课税并且不超出有关扣除的款额的部分,须视为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并在以下时间累算的该行业、专业或业务的营业收入 ——
(i)在该项知识产权被售出之时;或
(ii)如该项知识产权是在该行业、专业或业务永久停业的日期或之后被售出的,在紧接上述停业之前。
(3)在本条中 ——
未获容许扣除额 (unallowed amount)就已根据第16EA条容许就之作出扣除而其后被售出的指明知识产权而言 ——
(a)如第16EA(7)条不适用,指就该项知识产权而招致的指明资本开支,在该项知识产权被售出之时仍未获容许扣除的款额;或
(b)如第16EA(7)条适用,指在(a)段提述的款额中与已容许扣除的程度成比例的部分;
有关售卖得益 (relevant proceeds of sale)就已根据第16EA条容许就之作出扣除的指明知识产权而言 ——
(a)如第16EA(7)条不适用,指售卖该项知识产权的得益;或
(b)如第16EA(7)条适用,指在售卖该项知识产权的得益中,与已容许扣除的程度成比例的部分。
(由2011年第21号第6条增补)
16EC.在某些情况下不容许根据第16E或16EA条作出扣除
(1)在以下情况下,不得根据第16EA条,容许就任何人购买的指明知识产权作出扣除 ——
(a)在生效日期前,该项知识产权曾被该人根据特许使用,而该特许在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届满;
(b)该特许在届满之前遭终止;及
(c)局长认为,在顾及该特许的提前终止下,有关买价就有关个案的情况而言,并非合理的代价。
(2)凡任何有关权利,是任何人全部或局部向相联者购买的,不得根据第16E或16EA条容许就该有关权利扣除。
(3)为施行第(2)款,如有关权利是由一项信讬产业的受讬人购买或出售,或由该受讬人所控制的任何法团购买或出售,则该项权利当作是已由该受讬人、该法团及该项信讬的受益人各自购买或出售。
(4)在以下情况下,不得根据第16E或16EA条,容许就任何人(纳税人)购买的有关权利作出扣除:在纳税人拥有该项权利期间,任何人根据该项权利的特许而作为特许持有人持有权利,而 ——
(a)在该纳税人购买该项权利之前,该项权利是由该人(不论单独或与他人),或该人的任何相联者(该人或其任何相联者在本条中称为该最终使用者)所拥有及使用的;
(b)在该特许有效期间,该项权利是由并非该纳税人的人完全或主要在香港以外某地方使用;或
(c)购买该项权利的全部或主要部分代价,是直接或间接以一项无追索权债项提供资金的。
(5)在以下情况下,第(4)(a)款不适用 ——
(a)上述纳税人向该最终使用者购买上述有关权利的代价,并不多于该最终使用者为向供应商购买该项权利而付给该(并非最终使用者的)供应商的代价;
(b)该最终使用者在生效日期或之后向该供应商作出(a)段所提述的购买;及
(c)在该纳税人购买该项权利之前,并未根据第16E或16EA条所容许者,就该项权利给予该最终使用者扣除额。
(6)如该最终使用者就引致任何扣除额的有关权利而招致资本开支或指明资本开支,而在自招致该项开支之日起计的3个月内,或在局长在任何特定个案中准许的较长限期内,以书面向局长表示放弃该扣除额,则就第(5)款而言,该扣除额须当作从未给予。
(7)为施行第(4)及(5)款,如有任何信讬产业的受讬人或受该受讬人控制的法团 ——
(a)拥有任何有关权利;或
(b)根据该项权利的任何特许而作为特许持有人持有权利,
则该受讬人、该法团及该项信讬的受益人须各自被当作是 ——
(c)该项权利的拥有人;或
(d)上述作为特许持有人而持有权利的人
(视属何情况而定)。
(8)在本条中 ——
主要职员 (principal officer)就任何法团而言,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人 ——
(a)受雇于该法团,并单独或与一名或多于一名其他人,在该法团众董事的直接权能下,负责经营该法团的业务;或
(b)受雇于该法团,并在该法团任何董事或(a)段适用的人的直接权能下,就该法团行使管理职能;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 ——
(a)就属版权、注册外观设计或注册商标的指明知识产权而言——指2011年12月16日;
(b)就属表演者的经济权利、受保护的布图设计(拓朴图)权利或受保护植物品种权利的指明知识产权而言——指《2018年税务(修订)(第5号)条例》(2018年第24号)实施当日*; (由2018年第24号第6条代替)
有关权利 (relevant right)指第16E(4)条所界定的专利权、第16E(4)条所界定的工业知识的权利,或指明知识产权;
信讬的受益人 (beneficiary under the trust)指在任何信讬产业下受益或能够如此受益(不论是藉着指定受益权的行使或藉其他方法) 的人,不论是直接受益或透过任何中间人而受益,亦指直接或间接能够(或按理可被预期能够)控制该信讬产业的活动或该产业本身财产或其入息的运用的人;
相联法团 (associated corporation)就购买任何有关权利,或根据任何有关权利的特许而作为特许持有人持有权利的人(包括被当作已购买任何有关权利,或被当作作为该特许持有人持有权利的人)(首述人士)而言,指 ——
(a)受首述人士所控制的法团;
(b)控制首述人士的法团;或
(c)受控制首述人士的同一人所控制的法团;
相联者 (associate)就购买任何有关权利,或根据任何有关权利的特许而作为特许持有人持有权利的人(包括被当作已购买任何有关权利,或被当作作为该特许持有人持有权利的人)(首述人士)而言 ——
(a)如首述人士是自然人,指 ——
(i)首述人士的亲属;
(ii)首述人士的合伙人;
(iii)(如首述人士的某合伙人是自然人)该合伙人的亲属;
(iv)以首述人士为合伙人的合伙;
(v)受以下人士控制的法团 ——
(A)首述人士;
(B)首述人士的亲属;
(C)首述人士的合伙人;
(D)(如首述人士的某合伙人是自然人)该合伙人的亲属;或
(E)以首述人士为合伙人的合伙;或
(vi)第(v)节提述的法团的董事或主要职员;
(b)如首述人士是法团,指 ——
(i)相联法团;
(ii)控制首述人士的人;
(iii)控制首述人士的人的合伙人;
(iv)(如控制首述人士的人是自然人)该人的亲属;
(v)(如第(iii)节提述的合伙人是自然人)该合伙人的亲属;
(vi)首述人士的董事或主要职员,或相联法团的董事或主要职员;
(vii)第(vi)节提述的董事或主要职员的亲属;
(viii)首述人士的合伙人;或
(ix)(如首述人士的某合伙人是自然人)该合伙人的亲属;或
(c)如首述人士是合伙,指 ——
(i)首述人士的合伙人;
(ii)(如首述人士的某合伙人是合伙)该合伙的合伙人(甲合伙人),或与该合伙在其他合伙中同属合伙人的合伙人(乙合伙人);
(iii)(如甲合伙人是合伙) 甲合伙人的合伙人;
(iv)(如乙合伙人是合伙)乙合伙人的合伙人;
(v)(如第(ii)、(iii)或(iv)节提述的合伙的或在该等合伙中的某合伙人是自然人,或与该等合伙在其他合伙中同属合伙人的某合伙人是自然人)该合伙人的亲属;
(vi)受以下人士控制的法团 ——
(A)首述人士;
(B)首述人士的合伙人;
(C)(如首述人士的某合伙人是自然人)该合伙人的亲属;或
(D)以首述人士为合伙人的合伙;
(vii)第(vi)节提述的法团的董事或主要职员;或
(viii)以首述人士的合伙人为董事或主要职员的法团;
特许 (licence)就有关权利而言 ——
(a)指授权予特许持有人以该特许授权的方式使用有关权利的一般性或有限特许(不论如何描述);但
(b)不包括有关权利的拥有权将会或可以据以出售或转移予该特许持有人的协议,但如局长认为可合理预期根据该协议而有的购买或获取有关权利的拥有权的权利不会被行使,则属例外,
而特许持有人 (licensee)须据此理解;
控制 (control)就法团(首述法团)而言,指一个人藉以下途径而确使首述法团的事务按照其本人意愿办理的权力 ——
(a)藉着持有首述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的股份、持有与首述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有关的股份、拥有首述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的投票权、拥有与首述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有关的投票权;或
(b)凭借规管首述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的组织章程细则或其他文件所授予的权力;
最终使用者 (end-user)指根据任何有关权利的特许而单独或与他人作为特许持有人而持有权利的人,或其相联者;
无追索权债项 (non-recourse debt)就购买任何有关权利的全部或主要部分代价的资金提供而言,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债项:凡有拖欠归还债项的本金或拖欠支付债项的利息时,债权人的权利 ——
(a)是完全或主要限于以下任何或全部权利 ——
(i)关于该有关权利或其使用的权利(包括获得须支付的款项的权利);
(ii)关于使用该有关权利生产、供应或提供的货品或服务的权利(包括获得须支付的款项的权利);
(iii)关于 ——
(A)该有关权利;或
(B)有关纳税人在该有关权利中的权益
的全部或部分的失去或处置的权利(包括获得须支付的款项的权利);
(iv)第(i)、(ii)及(iii)节所提述的各种权利的任何组合;
(v)关于该有关权利的按揭或其他保证的权利;
(vi)因符合以下说明的安排而产生的权利:该安排关乎该有关权利的该最终使用者对该纳税人负有的财政义务,而该财政义务是关于该有关权利者;
(b)被局长认为在顾及以下一项或两项事宜后属能够如(a)段所述般受限者 ——
(i)该纳税人的资产;
(ii)该纳税人属其中一方的安排;或
(c)在(a)及(b)段不适用的情况下,由于以下理由而受限制︰在债权人因该债项而对该纳税人采取任何法律行动时,并非该纳税人的所有资产(用作保证该纳税人的以下债项以外的债项的资产除外:该纳税人并非为提供资金以购买该项权利而招致的全部或部分代价而产生的债项) 均可供用作偿付如此产生的债项的全部(包括利息的支付);
亲属 (relative)就任何人而言,指该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而在推演此关系时 ——
(a)领养的子女须视为既是其亲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领养父母的子女;及
(b)继子女须视为既是其亲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继父母的子女。
(由2011年第21号第6条增补。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编辑附注:
*实施日期:2018年6月29日。
第6次分部建筑物翻修及订明固定资产开支
(由2020年第15号第2条增补)
16F.建筑物翻修开支
(1)即使第17条另有规定,在任何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中,凡任何人为任何并非住用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翻新或翻修而招致资本开支,则只要该等开支是为产生根据本部应征收税项的利润而招致的,该人可申索该等开支为在产生该利润时所招致的支出或开支,而该等开支须获容许按照本条自该利润扣除。  (由1998年第32号第9条修订)
(2)凡该项开支实际上是在某一评税基期中招致的,为第(1)款的施行,所容许的扣除,在该评税基期中是该项开支的五分之一,而余款须容许作4次等额扣除,在其后连续4个课税年度的每一个评税基期中作一次扣除。
(3)凡为任何建筑物或构筑物的翻新或翻修而招致任何资本开支,而扣除该项开支根据本条是获容许的,则任何人均无权就该等开支而获得第6部所订的免税额。  (由1998年第32号第9条修订)
(4)本条 ——
(a)不适用于为用作或拟用作住用建筑物或构筑物的任何建筑物或构筑物招致的资本开支;
(b)不适用于任何人为使任何建筑物或构筑物能够首次由该人实质上用作产生该人根据本部应课税的利润而招致的资本开支;
(c)在任何人招致资本开支以使任何建筑物或构筑物能够用作有别于该建筑物或构筑物在紧接招致该资本开支之前所作用途的任何用途的情况下,不适用于该资本开支。  (由1998年第32号第9条代替)
(5)在本条中 ——
住用建筑物或构筑物 (domestic building or structure)指任何用作居住用途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但不包括任何用作酒店或宾馆或其任何部分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由2020年第6号第44条修订)
建筑物或构筑物 (building or structure)包括建筑物或构筑物的一部分;
酒店或宾馆 (hotel or guesthouse)具有《旅馆业条例》(第349章)第2A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20年第6号第44条增补)
(由1996年第24号第7条增补。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由2020年第6号第44条修订)
16G.提供订明固定资产方面的资本开支
(1)即使第17条另有规定,在确定任何人在任何课税年度从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所得而根据本部应课税的利润时,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须扣除该人在该课税年度评税基期内所招致的任何指明资本开支。
(2)凡就任何订明固定资产招致任何指明资本开支,而该资产是部分用于产生根据本部应课税的利润和部分用于其他用途的,则根据本条可容许作出的扣除,为该等指明资本开支中,按该资产用作产生如此根据本部应课税的利润的程度定出的合乎比例的部分。
(3)(a)即使第14条载有不对售卖资本资产征收利得税的规定,凡在确定任何人从某行业、专业或业务所得利润时,已根据本条所容许者就某订明固定资产扣除任何指明资本开支,且该资产在其后由该人售出,则 ——
(i)除第(ii)节另有规定外,有关的售卖得益;
(ii)(如扣除是按照第(2)款所容许者作出)有关的售卖得益中,按就该资产获如此扣除的开支在指明资本开支中所占的比例定出的部分,
其中无须根据本部任何其他条次的条文课税并且不超出扣除的款额的部分,须被视为是该行业、专业或业务在上述售卖作出之时应累算的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营业收入;而在有关售卖是在该行业、专业或业务永久停业之日或之后作出的情况下,则须被视为是在紧接该行业、专业或业务永久停业之前应累算的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营业收入。
(b)为(a)段的施行,凡在确定任何人从某行业、专业或业务所得利润时,已根据本条所容许者就某订明固定资产扣除任何指明资本开支,且该资产在其后被毁掉,则该资产须被视为是在紧接其被毁掉之前售出,而该人就该项毁掉而收取的任何保险赔款或任何类别的其他补偿,以及该人就该资产的剩余部分而收取的任何款项,均须被视为该项售卖的得益。
(c)凡就(a)段所提述的订明固定资产的售卖而言 ——
(i)买方是受卖方控制的人;
(ii)卖方是受买方控制的人;
(iii)买卖双方是同受某人控制的人;或
(iv)售卖是丈夫与其同住妻子之间的交易,
则局长如认为该资产的售价并不代表该资产在售卖作出之时的真正市值,须厘定其真正市值,而经如此厘定的款额就本款而言须当作是该资产的售卖得益。
(d)为本款的施行,凡提述售卖作出之时,就任何订明固定资产而言,须解释为提述该资产售卖完成之时或将该资产的管有权交出之时,两者以较早者为准。
(4)(a)在符合(c)段的规定下,凡在紧接本条生效之前,前任何人拥有并在使用任何属订明固定资产的机械或工业装置,则就本条而言,该人须当作在本条生效时已就该机械或工业装置招致指明资本开支。
(b)任何人根据(a)段而当作就任何机械或工业装置招致的指明资本开支,为就提供该机械或工业装置所招致的资本开支,扣减在以前所有课税年度就该资本开支给予该人的以下免税额的款额的总和 ——
(i)第37(1)、37A(1)或39B(1)条所指的初期免税额(如有的话);及
(ii)第37(2)、37A(3)或39B(2)条所指的每年免税额(如有的话)。
(c)(i)凡某人于一项根据第59条就该人而为1998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作出的评税的通知书根据第62条发出的日期后一个月届满之前的任何时间,以书面选择(a)段对其适用,则该段方适用于该人。
(ii)第(i)节所指的选择,一经作出,不得撤回。
(5)为本条的施行,行将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的人为该行业、专业或业务招致的指明资本开支,须被视为是该人在经营该行业、专业或业务的第一天所招致的。
(6)在本条中 ——
例外固定资产 (excluded fixed asset)在任何人根据租约而就某固定资产持有承租人权利的情况下,指该固定资产;
指明资本开支 (specified capital expenditure)就任何人而言,指该人在提供订明固定资产方面所招致的任何资本开支,但不包括 ——
(a)可根据本部任何其他条次的条文扣除的资本开支;
(b)根据租购协议招致的资本开支;
订明固定资产 (prescribed fixed asset)指 ——
(a)《税务规则》(第112章,附属法例A)第2条附载的列表中第1部第16、20、24、26、28、29、31、33及35项所指明的机械或工业装置中特别和直接用于任何制造程序的机械或工业装置;
(b)不属任何机械或工业装置整体的一部分的任何电脑硬件;
(c)电脑软件及电脑系统,
但不包括例外固定资产。
(由1998年第32号第10条增补。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7次分部环保设施开支
(由2020年第15号第2条增补)
16H.适用于本条及第16I、16J及16K条的定义及一般条文
(1)在本条及第16I、16J及16K条中 ——
未获容许扣除款额 (unallowed amount)就已根据第16I条所容许者作出扣除,而其后被售出的环保装置而言,指 ——
(a)(如第16I(4)条不适用)就该装置而招致的指明资本开支在该装置被售出时仍未获容许扣除的款额;或
(b)(如第16I(4)条适用)在(a)段提述的款额中与容许作出扣除的程度相称的部分;
有关售卖得益 (relevant proceeds of sale)就已根据第16I条所容许者作出扣除的环保设施而言,指 ——
(a)(如第16I(4)条不适用)售卖该设施的得益;或
(b)(如第16I(4)条适用)在售卖该设施的得益中与容许作出扣除的程度相称的部分;
有关权益 (relevant interest)具有第40(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建筑物或构筑物 (building or structure)指 ——
(a)第40(1)条所界定的商业建筑物或构筑物;或
(b)第40(1)条所界定的工业建筑物或构筑物;
指明资本开支 (specified capital expenditure) ——
(a)指 ——
(i)为提供环保机械或环保车辆而招致的资本开支;或  (由2010年第10号第3条修订)
(ii)为建造环保装置而招致的资本开支;但
(b)不包括 ——
(i)可根据本部任何其他条次的条文扣除的资本开支;或
(ii)根据租购协议招致的资本开支;
开支剩余额 (residue of expenditure)具有第40(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资本开支 (capital expenditure)具有第40(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环保车辆 (environment-friendly vehicle) ——
(a)指附表17第3部指明的车辆;但
(b)在任何人根据租约而作为承租人在任何车辆中持有权利的情况下,不包括该车辆;  (由2010年第10号第3条增补)
环保设施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facility)指 ——
(a)环保机械;
(b)环保装置;或
(c)环保车辆;  (由2010年第10号第3条代替)
环保装置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installation)指附表17第2部指明的、并构成建筑物或构筑物的任何装置,或该装置的任何部分;
环保机械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machinery) ——
(a)指附表17第1部指明的机械或工业装置;但
(b)在任何人根据租约而就任何机械或工业装置持有承租人权利的情况下,不包括该机械或工业装置。
(由2010年第10号第3条修订)
(2)在本条及第16K条中 ——
(a)提述为提供任何环保机械或任何机械或工业装置而招致的资本开支之处,包括为安装该环保机械或该机械或工业装置(视属何情况而定)时附带引起的对现有建筑物进行改装而招致的资本开支;及
(b)提述为建造任何环保装置或任何建筑物或构筑物而招致的资本开支之处,不包括为取得土地或取得土地的权益或土地上的权益而招致的任何开支。
(3)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可在谘询环境保护署署长后,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附表17。
(由2008年第21号第4条增补。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6I.扣除就环保设施而招致的指明资本开支
(1)尽管有第17条的规定,在确定某人在任何课税年度(在本条中称为该课税年度)从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所得而根据本部应课税的利润时,本条适用。
(2)该人在该课税年度评税基期内就任何环保机械或环保车辆而招致的任何指明资本开支,须予扣除。 (由2010年第10号第4条修订)
(3)如该课税年度于2017年4月1日或之前开始,则该人在该课税年度评税基期内就任何环保装置而招致的任何指明资本开支,须按以下规定予以扣除 —— (由2018年第32号第14条修订)
(a)在该课税年度扣除20%;及
(b)余款须作4次等额扣除,在其后连续4个课税年度中每个课税年度作一次扣除,前提是在有关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结束时,该装置没有被售出。
(3A)尽管有第(3)(b)款的规定,凡任何指明资本开支,尚有未为于2018年4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扣除的部分,则该部分开支可于在该日期开始的课税年度扣除,前提是有关装置在该日期或之前,没有被售出。 (由2018年第32号第14条增补)
(3B)如该课税年度于2018年4月1日或之后开始,则该人在该课税年度评税基期内,就任何环保装置而招致的任何指明资本开支,须予以扣除。 (由2018年第32号第14条增补)
(4)如任何环保设施是部分用于产生根据本部应课税的利润而部分用于其他用途的,则根据第(2)、(3)、(3A)或(3B)款须予扣除的款额,为在指明资本开支中与该设施用于产生该等利润的程度相称的款额。 (由2018年第32号第14条修订)
(5)如任何指明资本开支有任何部分已根据本条获容许作出扣除,则任何人无权就该开支获得第6部所订的免税额。
(6)为施行本条,行将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的人为该行业、专业或业务招致的指明资本开支,须视作是该人在经营该行业、专业或业务的第一天招致的。
(由2008年第21号第4条增补。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6J.环保设施的售卖得益视为营业收入
(1)尽管有第14条关于不对售卖资本资产征收利得税的规定,本条仍然适用。
(2)如在确定从某行业、专业或业务所得的利润时,已根据第16I条所容许者就某环保机械作出扣除,而该机械其后被售出,则在有关售卖得益中无须根据本部任何其他条次的条文课税并且不超出扣除的款额的部分,须被视为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并在以下时间应累算的该行业、专业或业务的营业收入 ——
(a)在该机械被售出之时;或
(b)(如该机械是在该行业、专业或业务永久停业之日或之后被售出的)在紧接该行业、专业或业务永久停业之日之前。
(2A)如在确定从某行业、专业或业务所得的利润时,已就某环保车辆作出根据第16I条容许的扣除,而该车辆在该行业、专业或业务停业前被售出,则在有关售卖得益中无须根据本部任何其他条次的条文课税并且不超出扣除的款额的部分,须被视为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并在该车辆被售出之时应累算的该行业、专业或业务的营业收入。 (由2010年第10号第5条增补)
(3)如在确定从某行业、专业或业务所得的利润时,已根据第16I(3)、(3A)或(4)条所容许者就某环保装置作出扣除,而该装置其后被售出,则 —— (由2018年第32号第15条修订)
(a)如有未获容许扣除款额,而该款额超过有关售卖得益,则超出的款额须就该装置被售出时的评税基期所属的课税年度而予以扣除;
(b)如有未获容许扣除款额,但有关售卖得益超过该款额,则在超出的款额中无须根据本部任何其他条次的条文课税并且不超出扣除的款额的部分,须被视为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并在以下时间应累算的该行业、专业或业务的营业收入 ——
(i)在该装置被售出之时;或
(ii)(如该装置是在该行业、专业或业务永久停业之日或之后被售出的)在紧接该行业、专业或业务永久停业之日之前;或
(c)如没有未获容许扣除款额,则在有关售卖得益中无须根据本部任何其他条次的条文课税并且不超出扣除的款额的部分,须被视为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并在以下时间应累算的该行业、专业或业务的营业收入 ——
(i)在该装置被售出之时;或
(ii)(如该装置是在该行业、专业或业务永久停业之日或之后被售出的)在紧接该行业、专业或业务永久停业之日之前。
(3A)凡已根据第16I(3B)或(4)条,容许就某环保装置作出扣除,而该装置其后被售出,则如第(3B)款所指明的条件符合,有关售卖得益须视为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在以下时间累算的有关行业、专业或业务的营业收入 ——
(a)如该行业、专业或业务永久停业,而该装置是在停业之日或之后被售出的——在紧接该停业之日之前;或
(b)在其他情况下——在该装置售出之时。 (由2018年第32号第15条增补)
(3B)有关条件为 ——
(a)有关售卖得益,无须根据本部任何其他条文课税;及
(b)有关售卖得益,不超过根据第16I(3B)或(4)条扣除的款额。 (由2018年第32号第15条增补)
(4)就第(2)、(2A)、(3)或(3A)款提述的售出环保设施而言,如 ——  (由2010年第10号第5条修订;由2018年第32号第15条修订)
(a)买方是受卖方控制的人;
(b)卖方是受买方控制的人;
(c)买卖双方是同受某人控制的人;或
(d)该项售卖是丈夫与其同住妻子之间的交易,
则局长如认为该设施的售价,并不代表该设施在被售出之时的真正市值,须厘定其真正市值,而就第(2)、(2A)、(3)或(3A)款(视属何情况而定)而言,经如此厘定的款额须视为该项售卖的得益。 (由2010年第10号第5条修订;由2018年第32号第15条修订)
(5)就第(2)、(3)及(3A)款而言,如在确定从某行业、专业或业务所得的利润时,已对某人就某环保机械或环保装置作出根据第16I条容许的扣除,而该机械或装置其后被毁掉,则 —— (由2010年第10号第5条修订;由2018年第32号第15条修订)
(a)该机械或装置须当作在紧接被毁掉前被售出;及
(b)该人就该机械或装置被毁掉而收取的任何保险赔款、任何类别的其他补偿及得自该机械或装置的剩余部分的任何款项,均须视为该项售卖的得益。 (由2010年第10号第5条修订)
(5A)就第(2A)款而言,如在确定从某行业、专业或业务所得的利润时,已对某人就某环保车辆作出根据第16I条容许的扣除,而该车辆在该行业、专业或业务停业前被毁掉或盗去,则 ——
(a)该车辆须当作在紧接被毁掉或盗去前被售出;及
(b)该人就该车辆被毁掉或盗去而收取的任何保险赔款、任何类别的其他补偿及得自该车辆的剩余部分的任何款项,均须视为该项售卖的得益。 (由2010年第10号第5条增补)
(5B)就第(2A)款而言,如在确定从某行业、专业或业务所得的利润时,已对某人就某环保车辆作出根据第16I条容许的扣除,而该车辆并没有在该行业、专业或业务停业前被售出、毁掉或盗去,则 ——
(a)该车辆须当作在紧接停业前被售出;及
(b)该人须当作在紧接停业前收取该项售卖的得益。 (由2010年第10号第5条增补)
(5C)根据第(5B)(b)款当作收取的售卖得益的款额,是局长认为假若有关车辆于停业时在公开市场出售则可变现的款额。 (由2010年第10号第5条增补)
(5D)如在第(5B)款提述的环保车辆在有关行业、专业或业务停业时或之后的12个月内被售出、毁掉或盗去,则该人可提出申索,要求调整根据第(5C)款当作收取的款额。 (由2010年第10号第5条增补)
(5E)即使第70条另有规定,评税主任可因第(5D)款所指的调整,而对任何评税作出所需的更正。 (由2010年第10号第5条增补)
(6)为施行本条,凡提述环保设施被售出之时,须解释为提述该设施售卖完成之时或将该设施的管有权交出之时,两者以较早者为准。
(由2008年第21号第4条增补)
16K.在若干日期拥有的环保设施
(由2018年第32号第16条修订)
(1)在符合第(7)款的规定下,如在紧接生效日期之前,任何人拥有并在使用任何属环保机械的机械或工业装置或属环保车辆的车辆,则就第16I条而言,该人须当作在生效日期当日,就该机械、工业装置或车辆而招致指明资本开支。 (由2010年第10号第6条修订)
(2)在符合第(7)款的规定下,如在紧接生效日期之前,任何人拥有并在使用任何机械或工业装置,而该机械或工业装置若非因不符合附表17第1部所指的注册或其他规定即本应符合成为环保机械的资格,则就第16I条而言,该人须当作在该机械或工业装置符合该等注册或其他规定当日,就该机械或工业装置而招致指明资本开支。
(3)任何人根据第(1)或(2)款当作就任何机械、工业装置或车辆而招致的指明资本开支,是为提供该机械、工业装置或车辆而招致的资本开支,扣减在以前所有课税年度就该资本开支给予该人的以下免税额的款额的总和 ——  (由2010年第10号第6条修订)
(a)第37(1)、37A(1)或39B(1)条所指的初期免税额(如有的话);及
(b)第37(2)、37A(2)或39B(2)条所指的每年免税额(如有的话)。 (由2010年第10号第6条修订)
(4)在符合第(7)款的规定下,如 ——
(a)在紧接生效日期之前,某人有权享有在属环保装置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中的权益;及
(b)该权益是为建造该建筑物或构筑物而招致的资本开支方面的有关权益,
则就第16I(3)或(4)条而言,该人须当作在生效日期当日,就该建筑物或构筑物而招致指明资本开支。 (由2018年第32号第16条修订)
(5)在符合第(7)款的规定下,如 ——
(a)在紧接生效日期之前,某人有权享有在任何建筑物或构筑物中的权益,而该建筑物或构筑物若非因不符合附表17第2部所指的注册规定即本应符合成为环保装置的资格;及
(b)该权益是为建造该建筑物或构筑物而招致的资本开支方面的有关权益,
则就第16I(3)或(4)条而言,该人须当作在该建筑物或构筑物符合该注册规定当日,就该建筑物或构筑物而招致指明资本开支。 (由2018年第32号第16条修订)
(6)根据第(4)或(5)款当作就任何建筑物或构筑物而招致的指明资本开支,是该建筑物或构筑物在紧接生效日期之前的开支剩余额,或该建筑物或构筑物在紧接符合附表17第2部所指的注册规定之日之前的开支剩余额(视何者适用而定)。
(7)如任何人根据第(1)、(2)、(4)及(5)款中的任何条文(在本款中称为有关条文)被当作在任何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招致指明资本开支,该人须在根据第59条就该人而为该课税年度作出的评税的通知书根据第62条发出的日期后一个月内的任何时间,以书面选择有关条文适用于他,有关条文方适用于该人。
(8)第(7)款所指的选择一经作出,不得撤回。
(9)
在本条中,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 ——
(a)就任何机械、工业装置、建筑物或构筑物而言,指2008年6月27日;
(b)就任何车辆而言,指《2010年税务(修订)(第3号)条例》(2010年第10号)开始实施的日期*。 (由2010年第10号第6条增补)
(由2008年第21号第4条增补)
编辑附注:
*实施日期:2010年6月18日。
16L.在2018年4月1日之前拥有的环保装置
(1)凡 ——
(a)任何人在2018年4月1日之前,为建造任何建筑物或构筑物,而招致资本开支,或以其他方式,有权就所招致的资本开支享有有关权益;
(b)该建筑物或构筑物,属环保装置;及
(c)不曾根据本部,容许扣除有关开支,
则就第16I(3B)条而言,该人须视为在2018年4月1日,就该建筑物或构筑物而招致指明资本开支。
(2)有关指明资本开支,须是就有关建筑物或构筑物在紧接2018年4月1日之前招致的开支剩余额。
(3)如有关的人有意根据第16I(3B)条,就有关指明资本开支提出申索,要求就于2018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扣除该等开支,则该人可藉书面选择本条对其适用。
(4)上述选择,只可在根据第62条向有关的人发出有关课税年度的评税通知书后1个月内作出。
(5)上述选择不得撤回。
(由2018年第32号第17条增补)
第7A次分部频谱使用费
(第7A次分部由2024年第1号第4条增补)
16M.第4部第4分部第7A次分部的释义
(1)在本次分部中 ——
指配期 (assignment term)就依据在《第106章》下的指配而使用任何频带内的无线电频谱而言,指某人(包括以单方向转移方式或以互换转移方式而获转移该频带的人)可如此使用该无线电频谱的期间;
《第106章》 (Cap. 106)指《电讯条例》(第106章);
通讯事务管理局 (Communications Authority)指由《通讯事务管理局条例》(第616章)第3条设立的通讯事务管理局;
无线电频谱 (radio spectrum)具有《第106章》第2(1)条所给予的涵义;
频带 (frequency band)包括任何频率或任何频率的组合;
频谱使用费 (spectrum utilization fee)指根据《第106章》第32I条就使用无线电频谱而须缴付的费用(不论如何描述),而如该费用以分期方式缴付,则包括根据或依据《第106章》就上述任何分期而须缴付的加增款额。
(2)就本次分部而言 ——
(a)凡根据《第106章》指配某人(甲方)使用任何频带内的无线电频谱,如符合以下说明,该使用即属从甲方单方向转移予另一人(乙方) ——
(i)自某日期起,乙方取代甲方,成为根据《第106章》获指配使用该频带的人;而
(ii)甲方没有自该日期起取代乙方,成为根据《第106章》获指配使用有关无线电频谱的任何其他频带的人,
而在本次分部中,提述某频带内的无线电频谱的使用的单方向转移,须据此解释;及
(b)凡根据《第106章》指配某人(丙方)使用任何频带内的无线电频谱,如符合以下说明,该使用即属以互换方式,从丙方转移予另一人(丁方) ——
(i)自某日期起,丁方取代丙方,成为根据《第106章》获指配使用该频带的人;
(ii)自该日期起,丙方取代丁方,成为根据《第106章》获指配使用有关无线电频谱的另一个频带的人;及
(iii)尽管有该等取代 ——
(A)适用于丙方及丁方各自原先频带内的无线电频谱的使用(原先使用)的指配期,继续适用于他们互换后的频带内的无线电频谱的使用(换后使用);及
(B)丙方及丁方就其各自的原先使用而须缴付的频谱使用费,须继续就换后使用而如此缴付。
(3)在第(2)款中,提述某人取代另一人,成为根据《第106章》获指配使用有关无线电频谱的频带的人 ——
(a)即提述依据通讯事务管理局根据《第106章》行使某权力,而发生该项取代;但
(b)不包括符合以下说明的取代:因为有关人士之间就该频带内的无线电频谱的使用进行买卖,而发生该项取代。
16N.频谱使用费的扣除
(1)尽管有第17条的规定,在确定以下利润时,本条适用:某人于任何课税年度,从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所得,而根据本部应课税的利润。
(2)凡任何资本开支属有关的人招致的频谱使用费,则在以下范围内,该开支可容许从利润中扣除:该使用费是该人在经营该行业、专业或业务时,使用有关无线电频谱以产生利润而招致的。
(3)容许的有关扣除,须按照下述条文作出 ——
(a)如频谱使用费须按年分期缴付——第16Q条;或
(b)如该使用费以其他缴付方式缴付——第16R条,
但无论如何,有关扣除的总额,不得超过第(2)款所述的资本开支的款额。
(4)本条不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资本开支 ——
(a)藉着任何补助金、津贴或类似的资助的款项或可归因于该等款项而获得付还;及
(b)属下述频谱使用费而招致:在《2024年税务(修订)(关于频谱使用费的税项扣除)条例》(2024年第1号)开始实施的日期*前,根据《第106章》订明或以其他方式厘定的频谱使用费。
编辑附注:
* 实施日期:2024年1月19日。
16O.在单方向转移的情况下,并非按年分期缴付的频谱使用费当作是已招致的资本开支
(1)如 ——
(a)某人(前受配人)就任何频带内的无线电频谱的使用而须缴付的频谱使用费,并非按年分期缴付;而
(b)其后,该无线电频谱的使用,从前受配人单方向转移予另一人(后受配人),
则本条适用。
(2)为施行第16N条 ——
(a)在转移日期当日,频谱使用费的指明款额,即当作须由后受配人就其使用有关频带内的无线电频谱缴付;及
(b)据此,后受配人须当作在该日期招致资本开支,该开支属后受配人就使用该无线电频谱而招致的频谱使用费的指明款额。
(3)在第(2)款中,提述指明款额,即提述从有关转移前已缴付的频谱使用费的总额中,减去以下款额所得的款额 ——
(a)如某前受配人,为产生根据本部应课税的利润,已使用有关频带内的无线电频谱——根据本次分部,就该前受配人使用该频带内的无线电频谱,而可容许该前受配人作出扣除的总额(前受配人扣除总额);或
(b)如属任何其他情况——符合以下说明的款额:假若某前受配人,为产生根据本部应课税的利润,而使用有关频带内的无线电频谱,则本会容许的前受配人扣除总额。
16P.以互换方式转移频带并不影响扣除
为免生疑问,即使某频带内的无线电频谱的使用是以互换方式,从某人转移予另一人,为适用本次分部于该等人士中的每一人,他们各人在有关的指配期的全段期间内使用有关无线电频谱,须视为仍在使用同一无线电频谱,犹如该转移并无发生一样。
16Q.须按年分期缴付的频谱使用费的扣除
(1)除非第(2)款适用,否则为施行第16N(3)(a)条 ——
(a)如有关的人对有关无线电频谱的相关使用,是在有关的指配期开始的课税年度(指配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开始的——就该人须缴付频谱使用费的分期付款的每个评税基期所属的课税年度而言,可容许该人作出扣除的款额,是有关的分期付款额;或
(b)如有关的人对有关无线电频谱的相关使用,是在指配课税年度以外的任何课税年度(课税年度甲)的评税基期内开始的 ——
(i)就课税年度甲而言,可容许该人作出扣除的款额,是相等于以下两者之总和 ——
(A)该人在课税年度甲的评税基期内,须缴付的频谱使用费的有关的分期付款额;及
(B)该人在课税年度甲之前的任何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须以分期付款缴付的所有频谱使用费的总款额;及
(ii)就该人在课税年度甲之后须缴付上述分期付款的每个评税基期所属的课税年度而言,可容许该人作出扣除的款额,是有关的分期付款额。
(2)如有关的人须就某频带内的无线电频谱的使用(该使用是依据单方向方式转移予该人的),缴付频谱使用费的分期付款,则为施行第16N(3)(a)条 ——
(a)如上述使用,是在该转移生效的课税年度(转移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开始的——就该人须缴付频谱使用费的分期付款的每个评税基期所属的课税年度而言,可容许该人作出扣除的款额,是有关的分期付款额;或
(b)如上述使用,是在转移课税年度以外的任何课税年度(课税年度乙)的评税基期内开始的 ——
(i)就课税年度乙而言,可容许该人作出扣除的款额,是相等于以下两者之总和 ——
(A)该人在课税年度乙的评税基期内,须缴付的频谱使用费的有关的分期付款额;及
(B)该人在课税年度乙之前的任何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须以分期付款缴付的所有频谱使用费的总款额;及
(ii)就该人在课税年度乙之后须缴付上述分期付款的每个评税基期所属的课税年度而言,可容许该人作出扣除的款额,是有关的分期付款额。
16R.并非按年分期缴付的频谱使用费的扣除
(1)除非第(2)款适用,否则为施行第16N(3)(b)条 ——
(a)如有关的人对有关无线电频谱的相关使用,是在有关的指配期开始的课税年度(指配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开始的——就每个合资格课税年度而言,可容许该人作出扣除的款额,是相等于将该人须缴付的频谱使用费总额,除以合资格课税年度数目的总数所得之数;或
(b)如有关的人对有关无线电频谱的相关使用,是在指配课税年度以外的任何课税年度(课税年度丙)的评税基期内开始的 ——
(i)就课税年度丙而言,可容许该人作出扣除的款额,是相等于以下两者之总和 ——
(A)相等于将该人须缴付的频谱使用费总额,除以合资格课税年度数目的总数,所得的款额(第(1)(b)(i)(A)款数额);及
(B)将第(1)(b)(i)(A)款数额,乘以在课税年度丙之前的合资格课税年度数目的总数,所得的款额;及
(ii)就在课税年度丙之后的每个合资格课税年度而言,可容许该人作出扣除的款额,是第(1)(b)(i)(A)款数额。
(2)如有关的人须就某频带内的无线电频谱的使用(该使用是依据单方向方式转移予该人的),缴付频谱使用费,则为施行第16N(3)(b)条 ——
(a)如上述使用,是在该转移生效的课税年度(转移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开始的——就每个余下的合资格课税年度而言,可容许该人作出扣除的款额,是相等于将该人根据第16O条当作须缴付的频谱使用费总额,除以余下的合资格课税年度数目的总数所得之数;或
(b)如上述使用,是在转移课税年度以外的任何课税年度(课税年度丁)的评税基期内开始的 ——
(i)就课税年度丁而言,可容许该人作出扣除的款额,是相等于以下两者之总和 ——
(A)相等于将该人根据第16O条当作须缴付的频谱使用费总额,除以余下的合资格课税年度数目的总数,所得的款额(第(2)(b)(i)(A)款数额);及
(B)将第(2)(b)(i)(A)款数额,乘以在课税年度丁之前的余下的合资格课税年度数目的总数,所得的款额;及
(ii)就在课税年度丁之后的每个余下的合资格课税年度而言,可容许该人作出扣除的款额,是第(2)(b)(i)(A)款数额。
(3)在本条中,就某人使用某频带内的无线电频谱而言 ——
(a)提述合资格课税年度,即提述以下的评税基期所属的课税年度 ——
(i)除非第(ii)节适用,否则是指 ——
(A)首个评税基期;或
(B)在有关指配期最后一日之前结束而在(A)分节所述的评税基期之后的每个评税基期;或
(ii)如有关指配期及首个评税基期,于同一日期开始——每个与该指配期重叠的评税基期;及
(b)提述余下的合资格课税年度,即提述合资格课税年度,但符合以下说明的合资格课税年度除外 ——
(i)根据本次分部,转移者就其使用有关频带内的无线电频谱,而容许其作出扣除的合资格课税年度;或
(ii)根据本次分部,假若转移者就其使用有关频带内的无线电频谱,而本会容许其作出扣除的合资格课税年度。
(4)尽管在本条中任何其他条文有相反规定,如某频带内的无线电频谱的使用,已作单方向转移,则就任何在该转移的日期之后开始的评税基期所属的课税年度,不得根据本次分部容许有关转移者作出任何扣除。
(5)在本条中,就有关无线电频谱就某指配期的使用而言,提述首个评税基期,即提述符合以下说明的期间 ——
(a)属有关的人首次就该指配期获指配该使用的评税基期的期间;及
(b)该指配期开始的期间。
(6)就第(3)(a)(i)(B)及(ii)款而言,在首个评税基期之后的每个12个月期间,就有关无线电频谱就某指配期的使用而言,即视为(首个评税基期以外的)评税基期。
(7)在本条中,就使用某频带内的无线电频谱而言,提述转移者,即提述某人,而该人将该频带单方向转移予另一人。
16S.免除缴付频谱使用费的法律责任被视为营业收入
如为确定于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所得的利润时,某人招致的资本开支已根据第16N条获得扣除,但该人须缴付整笔有关的频谱使用费或其部分的法律责任其后得以免除,则如此免除的法律责任的款额,须视为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而属该行业、专业或业务在以下时间累算的营业收入 ——
(a)除(b)段另有规定外——在作出该项免除之时;或
(b)如该项免除是在该行业、专业或业务永久停业的日期当日或之后发生的——在紧接上述停业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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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次分部不可扣除的开支
(由2020年第15号第2条增补)
17.不容许作出的扣除
(1)为确定任何人根据本部应课税的利润,以下各项均不得容许扣除 ——  (由1955年第36号第25条修订;由1956年第49号第13条修订)
(a)家庭或私人开支,包括 ——
(i)往返该人的住所与营业地点的交通开支;及
*(ii)(除第16AA条另有规定外)该人以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的成员身分向该计划作出的供款;  (由1998年第4号第6条代替。由1998年第31号第25条修订)
*(b)(除第16AA条另有规定外)任何支出或开支而又并非为产生上述利润而花费者;  (由1955年第36号第25条修订;由1998年第31号第11条修订)
(c)资本性质的任何开支,或资本的任何亏损或撤回;
(d)用于改进方面的成本;
(e)根据任何保险计划或弥偿合约而可得回的款项;
(f)并非为产生上述利润而占用或使用的处所或部分处所的租金或有关开支;  (由1955年第36号第25条修订)
(g)根据本条例已缴付或须缴付的任何税款,但就雇员薪酬而已缴付的薪俸税除外;  (由1949年第3号第7条代替。由1955年第36号第25条修订)
(h)该人作为雇主就任何雇员而 ——
(i)向根据任何认可职业退休计划设立的基金支付的一般每年供款;或
(ii)为任何该等计划下的保险合约而支付的一般每年保费;或
(iii)向任何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支付的固定供款,
但以上述付款总和中超过该雇员在与该等付款有关的期间内所获得的薪酬总和的百分之十五的部分为限;  (由1998年第4号第6条代替)
(i)为了就任何雇员支付(h)段所提述的付款而准备的款项与该段所提述的任何付款的总和中,超出该名雇员在与该等准备款项有关的期间内所获得的薪酬总和15%的款项部分;  (由1986年第7号第5条增补。由1993年第76号第7条修订)
(j)就任何职业退休计划而准备的款项,但为支付(h)段所提述的任何款项而准备者除外;  (由1986年第7号第5条增补。由1993年第76号第7条修订)
(k)该人作为雇主就任何雇员而 ——
(i)向根据任何认可职业退休计划设立的基金支付的供款;或
(ii)为任何该等计划下的保险合约而支付的保费;或
(iii)向任何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支付的供款,
而该等款项的支付已在以前任何课税年度作出准备,该等款项亦已在该课税年度或以前另一课税年度容许予以扣除;或  (由1998年第4号第6条代替)
(l)任何由 ——
(i)以雇主身分行事的人向认可职业退休计划以外的任何职业退休计划的基金所作的供款;或
(ii)该人以雇主身分为认可职业退休计划以外的任何职业退休计划的营办所作的付款。 (由1993年第76号第7条增补。由1998年第4号第6条修订)
(2)在计算任何人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的利润或亏损时,以下各项不容许扣除 ——
(a)该人的配偶的薪金或其他报酬;或
(b)该配偶所提供的资本或贷款的利息;或
(c)就该配偶而向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作出的供款;或
(d)如属合伙,则 ——
(i)合伙人或合伙人的配偶的薪金或其他报酬;或
(ii)合伙人或合伙人的配偶所提供的资本或贷款的利息;或
*(iii)(除第16AA条另有规定外)就合伙人或合伙人的配偶而向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作出的供款。  (由1998年第4号第6条代替。由1998年第31号第25条修订)
(3)在本条中 ——
固定供款 (regular contributions)的涵义与第16A(3)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1998年第4号第6条增补)
编辑附注:
*        1998年第31号条例对第17(1)(a)(ii)及(b)及(2)(d)(iii)条作出的修订就自2000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及以后的各课税年度而适用。 (1998年第31号第2(2)条;2000年第175号法律公告)
第5分部对监管资本证券的处理
(由2020年第15号第2条增补)
17A.财务机构:释义
(1)在本条及第17B、17C、17D、17E、17F及17G条中 ——
二级资本票据 (Tier 2 capital instrument)指根据《银行业(资本)规则》(第155章,附属法例L)附表4C,或根据巴塞尔委员会另一成员司法管辖区的对应法律或监管规定,合资格成为二级资本的资本票据;
已付数额 (paid-up amount)就监管资本证券、债权证或债务票据而言,指为该证券、债权证或票据的发行而向有关发行人支付的款项;
公平价值 (fair value)就监管资本证券而言 ——
(a)如该证券是按照由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发出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入帐的——具有由该委员会发出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3号(公平价值衡量)》(以不时有效的版本为准)所给予的涵义;及
(b)如该证券并非按照由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发出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入帐——具有由香港会计师公会发出的《香港财务报告准则第13号(公平价值衡量)》(以不时有效的版本为准)所给予的涵义; (由2019年第4号第8条代替)
公平价值会计 (fair value accounting)就监管资本证券而言,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会计基准:根据该会计基准,该证券按其公平价值,于资产负债表内显示; (由2019年第4号第8条修订)
巴塞尔委员会 (Basel Committee)具有《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1)条所给予的涵义;
相联法团 (associated corporation)具有第16(3)条所给予的涵义;
相联者 (associate)具有第16(3)条所给予的涵义;
普通股权一级资本票据 (Common Equity Tier 1 capital instrument)指根据《银行业(资本)规则》(第155章,附属法例L)附表4A,或根据巴塞尔委员会另一成员司法管辖区的对应法律或监管规定,合资格成为普通股权一级资本的资本票据;
债务票据 (debt instrument)指附表6第1部指明的、关于债务发行的票据;
监管资本证券 (regulatory capital security)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 ——
(a)指符合以下说明的证券:就《银行业(资本)规则》(第155章,附属法例L)或巴塞尔委员会另一成员司法管辖区的对应法律或监管规定而言,该证券 ——
(i)合资格或已合资格成为额外一级资本票据;及
(ii)构成或曾构成额外一级资本的组成部分;
(b)指符合以下说明的证券:就《银行业(资本)规则》(第155章,附属法例L)或巴塞尔委员会另一成员司法管辖区的对应法律或监管规定而言,该证券 ——
(i)合资格或已合资格成为二级资本票据;及
(ii)构成或曾构成二级资本的组成部分;
(c)指由财务机构发行并符合以下说明的票据:就《金融机构(处置机制)(吸收亏损能力规定——银行界)规则》(第628章,附属法例B)而言,该票据 —— (编辑修订——2019年第6号编辑修订纪录)
(i)合资格或已合资格成为银行非资本LAC债务票据;及
(ii)构成或曾构成银行吸收亏损能力的组成部分;
(d)指由LAC银行实体发行并符合以下说明的票据:就《金融机构(处置机制)(吸收亏损能力规定——银行界)规则》(第628章,附属法例B)而言,该票据 —— (编辑修订——2019年第6号编辑修订纪录)
(i)合资格或已合资格成为银行LAC债务票据;及
(ii)构成或曾构成银行吸收亏损能力的组成部分;或
(e)就于香港以外设立或成立为法团的实体而言,指符合以下说明的票据 ——
(i)并非(a)或(b)段提述的证券;及
(ii)构成一项负债,而该项负债是以《金融机构(处置机制)(吸收亏损能力规定——银行界)规则》(第628章,附属法例B)第2(1)条中吸收亏损能力的定义的(c)段所描述的方式获认可的; (由2019年第4号第8条代替。编辑修订——2019年第6号编辑修订纪录)
银行吸收亏损能力 (banking loss-absorbing capacity)指《金融机构(处置机制)(吸收亏损能力规定——银行界)规则》(第628章,附属法例B)第2(1)条所界定的吸收亏损能力; (由2019年第4号第8条增补。编辑修订——2019年第6号编辑修订纪录)
银行非资本LAC债务票据 (banking non-capital LAC debt instrument)指《金融机构(处置机制)(吸收亏损能力规定——银行界)规则》(第628章,附属法例B)第2(1)条所界定的非资本LAC债务票据; (由2019年第4号第8条增补。编辑修订——2019年第6号编辑修订纪录)
银行LAC债务票据 (banking LAC debt instrument)指《金融机构(处置机制)(吸收亏损能力规定——银行界)规则》(第628章,附属法例B)第2(1)条所界定的LAC债务票据; (由2019年第4号第8条增补。编辑修订——2019年第6号编辑修订纪录)
额外一级资本票据 (Additional Tier 1 capital instrument)指根据《银行业(资本)规则》(第155章,附属法例L)附表4B,或根据巴塞尔委员会另一成员司法管辖区的对应法律或监管规定,合资格成为额外一级资本的资本票据。
(2)就第(1)款而言,监管资本证券不包括 —— (由2019年第4号第8条代替)
(a)股份;
(b)符合以下说明的债务票据:该票据的条款及条件,就该票据的发行人在某段期间后,将该票据转换为(或有权选择将该票据转换为)发行人或任何其他法团的普通股权一级资本票据,作出规定;或
(c)(在第(3)款的规限下)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债务票据 ——
(i)附带获得分派或赎回付款的合约权利,而该项分派或付款,是在任何程度上取决于该票据发行人的业务或其任何部分的业绩;或
(ii)给予该票据的发行人的酌情权,作出分派或赎回付款,而该项分派或付款,是在任何程度上取决于该发行人的业务或其任何部分的业绩。
(3)即使债务票据的条款及条件规定,如该票据的发行人的业务或其任何部分的业绩转差,则分派或赎回付款须予扣减,该票据不会仅因有该规定,而属符合第(2)(c)款所指者。 (由2019年第4号第8条修订)
(由2016年第12号第14条增补)
17B.财务机构︰监管资本证券视为债务证券
(1)就本部而言 ——
(a)监管资本证券,须视为债务证券;及
(b)监管资本证券的发行人须就该证券支付的款项(偿还该证券的已付数额除外),须视为须就有关借款而支付的利息,该有关借款,指该发行人借入的、相等于该证券的已付数额的款额。
(2)第(1)款在第17C、17D、17E、17F及17G条的规限下,具有效力。
(由2016年第12号第14条增补)
17C.财务机构︰关于监管资本证券的发行人的一般条文
(1)凡监管资本证券的发行人的利润,须根据本部,就某课税年度课税,则本条适用于该等利润的确定。
(2)发行人的利润,须在犹如属以下情况下厘定︰就有关证券或其部分而言,公平价值会计并不属普遍采纳的会计常规。
(3)凡 ——
(a)有有关证券按照任何法律或监管规定,或该证券的条款及条件,被永久或暂时降值;或
(b)有有关证券按照任何法律或监管规定,或该证券的条款及条件,被转换为普通股权一级资本票据,
则相当于该证券的已付数额的被降值或被转换的部分的款项,不得视为有关发行人从在香港经营的某行业、专业或业务所得的、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收入。
(4)凡有关证券的已付数额按照任何法律或监管规定,或该证券的条款及条件,在该已付数额按照该等法律或规定,或条款及条件被暂时降值后,获得提值,则不得根据第16(1)条,就相当于该已付数额的被提值的部分的款项,容许有关发行人作扣除。
(由2016年第12号第14条增补)
17D.财务机构︰关于由发行人的指明有关连者持有(或为该指明有关连者的利益而持有)的监管资本证券的一般条文
(1)凡监管资本证券的发行人的指明有关连者的利润,须根据本部,就某课税年度课税,而在该年度的评税基期内,该证券由该有关连者持有,或为该有关连者的利益而持有,则本条适用于该等利润的确定。
(2)指明有关连者的利润,须在犹如属以下情况下厘定:就有关证券或其部分而言,公平价值会计并不属普遍采纳的会计常规。
(3)指明有关连者不得根据第16(1)条,获扣除任何相当于符合以下说明的上述证券的已付数额的被降值或被转换的部分的款项 ——
(a)按照任何法律或监管规定,或该证券的条款及条件,被永久或暂时降值的该证券;或
(b)按照任何法律或监管规定,或该证券的条款及条件,被转换为普通股权一级资本票据的该证券。
(4)凡有关证券的已付数额按照任何法律或监管规定,或该证券的条款及条件,在该已付数额按照该等法律或规定,或条款及条件被暂时降值后,获得提值,则相当于该已付数额的被提值的部分的款项,不得视为指明有关连者从在香港经营的某行业、专业或业务所得的、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收入。
(5)在本条中 ——
市场庄家 (market maker)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人 ——
(a)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获发牌或获注册进行证券交易,或获位于香港境外某主要金融中心的某监管当局授权如此行事,而该金融中心是局长为施行本条而认可的;
(b)在其关乎庄家活动的行业、专业或业务的通常运作过程中,显示本身是愿意经常性地为本身买卖证券的;及
(c)积极地参与由多个种类不同且没有关连的机构所发行的证券的庄家活动;
有关连者 (connected person)就监管资本证券的发行人而言,指 ——
(a)该发行人的相联法团;或
(b)以下人士(法团除外) ——
(i)控制该发行人的人;
(ii)由该发行人控制的人;或
(iii)由控制该发行人的同一人所控制的人;
指明有关连者 (specified connected person)就监管资本证券的发行人而言,指该发行人的有关连者,而该有关连者并非第(6)款所指的除外人士。
(6)在本条中,如监管资本证券的发行人的有关连者符合以下任何一项描述,该有关连者即除外人士 ——
(a)(由2019年第4号第9条废除)
(b)以符合以下说明的人的身分,有权获得一笔须就该证券支付的款项 ——
(i)以信讬产业的受讬人身分行事,或依据合约条款持有属于他人的财产,但不享有该款项的实益权益的人;
(ii)属第26A(1A)(a)(i)或(ii)条适用的单位信讬的受益人,而该款项是须就第26A(1A)(b)条提述的指明投资计划而支付予该单位信讬的任何受讬人的;或
(iii)属符合以下说明的退休计划的成员︰认可退休计划,或大致相似的、在香港境外设立而局长信纳是在一个可接受的规管制度中符合某监管当局的规定的退休计划;
(c)在其关乎庄家活动的行业、专业或业务的通常运作过程中,为了就该证券提供流通量的目的而持有该证券的市场庄家;
(d)属公共机构;或
(e)属一个法团,而在该法团当其时已发行的股本中,政府实益拥有其中超过一半。
(由2016年第12号第14条增补)
17E.财务机构︰如在与监管资本证券相关的情况,相联者并非基于各自独立利益进行交易,利润须予调整
(1)在以下情况下,本条适用 ——
(a)有某些条件,在财务机构或LAC银行实体(指明机构或实体)与属该机构或实体的相联者的人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与监管资本证券相关者)中,在该机构或实体与该人之间定出或施加;及
(b)该等条件,与假若该人并非上述相联者便会定出的条件有所不同。
(2)如任何利润若非因第(1)(a)款提述的条件,便本应累算归于有关指明机构或实体或上述的人,而该等利润因为该等条件,而没有如此累算,则该等利润须计算在该指明机构或实体或该人的利润之内,并按照本部征税。
(由2016年第12号第14条增补。由2019年第4号第10条修订)
17F.财务机构︰如监管资本证券发行予指明有关连者,或由该有关连者持有或为该有关连者的利益而发行或持有,容许发行人的扣除
(1)如监管资本证券的发行人(指明发行人)向指明有关连者,发行监管资本证券,或为该指明有关连者的利益而发行监管资本证券,或其发行的监管资本证券是由该指明有关连者持有,或为该指明有关连者的利益而持有,该指明发行人不得根据第16(1)条,获容许扣除须就该证券支付的款项。
(2)凡有监管资本证券发行予指明发行人的指明有关连者,或为该指明有关连者的利益而发行,则如以下条件均符合,第(1)款不适用于须就该证券支付的款项 ——
(a)为该证券的发行而由该指明有关连者或代表该指明有关连者支付的金钱,全数(直接或间接)来自该指明有关连者(或指明发行人的相联法团)从对外发行监管资本证券、债权证或债务票据所得的收益;
(b)对外发行的监管资本证券、债权证或债务票据,并无在指明发行人的有关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的任何时间,由该指明发行人指明有关连者持有,或为该指明有关连者的利益而持有。
(3)根据第(2)款而容许扣除的款额,不得超逾以下款项:指明有关连者或相联法团(视情况所需而定)须就对外发行的监管资本证券、债权证或债务票据支付的款项(偿还已付数额除外)。
(4)如对外发行的监管资本证券、债权证或债务票据,是由指明发行人的相联者(指明有关连者除外)持有的,或是为指明发行人的相联者(指明有关连者除外)的利益而持有的,则第(5)款适用于根据第(2)款而容许作出的扣除。
(5)凡有款项须支付予上述相联者,或须为上述相联者的利益支付,而该笔款项超逾一笔借入的金钱(其数额相等于对外发行的监管资本证券、债权证或债务票据的已付数额)所带来的合理商业回报,则若非本款的规定便可根据第16(1)条而容许作出的扣除的款额,须减去该超逾之数。
(6)凡在发行有关证券、债权证或票据时,某项回报会在当时的市场状况下,视为在公开市场基于各自独立利益而作交易的人之间的合理商业回报,则该项回报就第(5)款而言,即属合理商业回报。
(7)在本条中,如监管资本证券、债权证或债务票据并非向指明发行人的指明有关连者发行,亦非为该指明有关连者的利益而发行,则该证券、债权证或票据即属对外发行。
(8)(由2019年第4号第11条废除)
(9)第17D(5)条中市场庄家的定义,在犹如该定义的(a)段提述的“本条”是提述本条的情况下适用于本条。 (由2019年第4号第11条修订)
(9A)就本条而言,监管资本证券的发行人的有关连者(第17D(5)条所界定者),除非符合以下描述,否则即属该发行人的指明有关连者 ——
(a)须根据本部,就一笔款项课税,而该笔款项,是须就该证券而支付的;
(b)以符合以下说明的人的身分,有权获得一笔须就该证券支付的款项 ——
(i)以信讬产业的受讬人身分行事,或依据合约条款持有属于他人的财产,但不享有该笔款项的实益权益;
(ii)属第26A(1A)(a)(i)或(ii)条适用的单位信讬的受益人,而该笔款项,是须就第26A(1A)(b)条提述的指明投资计划而支付予该单位信讬的任何受讬人的;或
(iii)属符合以下说明的退休计划的成员︰属认可退休计划,或属性质大致相同的、在香港以外设立的退休计划(前提是它获局长信纳,它是在一个可接受的规管制度中,符合某监管当局的规定);
(c)属市场庄家,并在其关乎庄家活动的行业、专业或业务的通常运作过程中,为了就该证券提供流通量,而持有该证券;
(d)属公共机构;或
(e)属一个法团,而在该法团当其时已发行的股本中,政府实益拥有超过一半。 (由2019年第4号第11条增补)
(10)然而,第(9A)款在犹如有以下情况下,为解释第(2)(b)、(4)或(7)款中对指明有关连者的提述而适用 —— (由2019年第4号第11条修订)
(a)第(9A)款中提述“监管资本证券的发行人”,即提述指明发行人;及
(b)第(9A)(a)、(b)或(c)款中提述“该证券”,即提述第(2)(b)、(4)或(7)款(视情况所需而定)所提述的对外发行的监管资本证券、债权证或债务票据。 (由2019年第4号第11条修订)
(由2016年第12号第14条增补)
17G.财务机构:境外财务机构的香港分行,视为独立企业
(1)凡境外财务机构曾透过发行监管资本证券,筹集资本,而该机构须就其香港分行,就某些利润而根据本部课税,本条适用于该等利润的确定。
(2)假使境外财务机构的香港分行是一间独立分开的企业,并且 ——
(a)在相同或类似的条件下,从事相同或类似的活动;及
(b)在完全独立于该机构的情况下,进行交易,
便会赚得某些利润,该等利润即属该分行的利润。
(3)在应用第(2)款时,须考虑有关的境外财务机构按以下方式执行的职能、使用的资产和承担的风险 ——
(a)透过有关的香港分行;及
(b)透过该机构的其他部分。
(4)在应用第(2)款时,须假设 ——
(a)有关的香港分行的信用评级,相等于境外财务机构的信用评级;及
(b)该分行拥有假使它是该款描述的独立分开的企业,便能合理地预期它会拥有的股权及借贷资本。
(5)按照第(2)款,凡有关的香港分行与有关的境外财务机构任何其他部分之间,进行与监管资本证券相关的交易,而如基于各方的各自独立利益交易的人之间作交易,他们便会议定某些条款及条件,则有关交易须视为按该等条款及条件进行。
(6)凡按第(4)款中的假设处理,便会招致某些费用及开支,则就超出该等费用及开支的部分而言,不得容许任何扣除。
(7)在本条中 ——
(a)境外财务机构 (non-resident financial institution)指总办事处位于香港境外的财务机构;
(b)香港分行 (Hong Kong branch)指境外财务机构在香港经营的业务。
(由2016年第12号第14条增补)
第6分部评税基期及应评税利润的计算
(由2020年第15号第2条增补)
18.利润的计算基准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在香港经营的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在任何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须以该行业、专业或业务在该课税年度的上一年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全部利润为根据而计算。
(2)局长如信纳,在香港经营的某行业、专业或业务的帐目,通常是以截至3月31日以外的某日为结算日的,则局长可指示,从该来源所得的应评税利润,须以该来源在截至有关的课税年度上一年该日为止的一年内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额为基准而计算。但如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的应评税利润已根据以某日为结算日的帐目计算,而其后并没有以随后一年的同一日结算帐目,则从该来源所得的应评税利润,在没有以该日结算帐目的课税年度及随后2个课税年度,均须以局长酌情认为适合的基准而计算。
(3)除第18C条另有规定外,凡任何人在任何课税年度内某日开始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则在该课税年度从该来源所得的应评税利润,须以该开业之日至该课税年度最后一日为止的期间内从该来源所得的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额为根据而计算。  (由1975年第7号第11条修订)
(4)
凡任何人在任何课税年度的上一年内某日开始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则在该课税年度从该来源所得的应评税利润,须以自该日起计1年内从该来源所得的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额为根据而计算︰
但该人可以书面通知局长,申索将该课税年度以及下一课税年度(但并非两者之一)从该来源所得的应评税利润重新计算,分别以上述每个年度从该来源所得的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实际利润为基准而计算;凡开业之日是在1973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内者,则重新计算应课税利润申索,只可就1974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而提出。  (由1975年第7号第11条修订)
(5)
凡任何人停止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则在其停业的课税年度从该来源所得的应评税利润,须以该年4月1日起至其停业日为止的期间内从该来源所得的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额为根据而计算︰
但凡在其停业的年度上一课税年度内,从该来源所得的在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超出若非因停业则会在该上一课税年度从该来源所得的应评税利润者,则有关的应评税利润须以在该上一课税年度内从该来源所得的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实际利润为基准而重新计算,并须据此而作出补加评税。
(6)即使第70条另有规定,如有任何人因评税基期根据本条条文而被规定须予更改或获授权作出更改而申索将任何评税作出调整,且该项申索是在有关的课税年度结束后2年内以书面提出,而在该项申索是根据第(4)款的但书提出的情况下,则是在该但书所提述的2个评税年度中第二个年度结束后2年内提出,则该项申索须予受理。为施行第11部,如此提出的申索须视为是根据第64条对一项评税提出的反对。  (由1965年第35号第11条修订)
(7)本条适用于1974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及之前的各课税年度。  (由1975年第7号第11条代替)
(由1956年第49号第14条代替。由1986年第7号第12条修订;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8A.1974/75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
(1)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在1974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如须根据第18(1)条计算,而在该课税年度从该来源所得的实际利润,超出经如此计算的应评税利润者,则即使第18条另有规定,上述在1974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须以该实际利润为基准而计算。
(2)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在1974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如须根据第18(2)条以截至该课税年度的上一年3月31日以外的某日为止的一年内从该来源所得的利润额为基准而计算,但 ——
(a)在截至该课税年度同一日为止的一年内;或
(b)如该行业、专业或业务的帐目是以该课税年度内多于一日为结算日者,则在截至局长所指示的其中一个结算日为止的一年内,
从该来源所得的实际利润,超出经如此计算的应评税利润者,则即使第18条另有规定,上述在1974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须以该实际利润为基准而计算。
(3)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在1974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如须根据第18(4)条计算,但 ——
(a)在截至该行业、专业或业务在该课税年度的帐目结算日为止的一年内;或
(b)在该课税年度内,
从该来源所得且属上述两期间内款额较少的实际利润,超出经如此计算的应评税利润,则即使第18条另有规定,上述在1974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须以该实际利润为基准而计算。
(4)为施行本条,对于根据第19(2)条而转入1974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的任何亏损,须不予理会。
(由1975年第7号第12条增补)
18B.在1975年4月1日开始的各课税年度应评税利润的计算基准
(1)除第(2)款及第18C、18D及18E条另有规定外,在香港经营的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在1975年4月1日或其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须以该行业、专业或业务在该课税年度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全部利润额为根据而计。
(2)除第18C、18D及18E条另有规定外,局长如信纳,在香港经营的某行业、专业或业务的帐目是以截至3月31日以外的某日为结算日的,则局长可指示,在任何课税年度从该来源所得的应评税利润,须以该来源在截至该课税年度该日为止的一年内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全部利润额为根据而计算。
(由1975年第7号第12条增补。由1986年第7号第12条修订)
18C.在1974年4月1日或其后开始的各课税年度内开始从任何来源获得利润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任何人在1974年4月1日或其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内开始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而局长信纳该行业、专业或业务在其开业后的首次帐目是以截至3月31日以外的某日为结算日的,则在该课税年度从该来源所得的应评税利润,须按以下根据计算 ——
(a)如该首次帐目是以截至该课税年度内某日为结算日的,则该应评税利润须以该开业之日至该帐目结算日为止的期间内从该来源所得的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全部利润额为根据而计算;或
(b)如该首次帐目所关乎的时期超过1年,且是以截至开业的课税年度的下一课税年度内某日为结算日的,则该应评税利润须以局长认为适合的基准而计算。  (由1986年第7号第12条修订)
(2)凡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是在1974年4月1日或其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内开始营业,而其首次帐目所关乎的时期为1年或不足1年,且是以截至开业的课税年度的下一课税年度内某日为结算日的,则须当作其在开业的课税年度内并无应评税利润。
(由1975年第7号第12条增补)
18D.在1975年4月1日开始的各课税年度内停止从任何来源获得利润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凡任何人在1975年4月1日或其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内停止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则在其停业的课税年度从该来源所得的应评税利润,须以该课税年度的上一年评税基期完结后翌日起至停业日为止的期间内从该来源所得的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额为根据而计算。
(2)
凡任何人在1975年4月1日或其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内停止在香港经营其在1974年4月1日前开始在香港经营的某行业、专业或业务,则在其停业的课税年度从该来源所得的应评税利润,须以该年4月1日起至停业日为止的期间内从该来源所得的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额为根据而计算︰
但凡任何人停止在香港经营该行业、专业或业务,而其停业理由并非由于以前独资经营该行业、专业或业务的个人去世,且该行业、专业或业务或其任何部分已转让给他人作为自己的行业、专业或业务或由他人作为自己的行业、专业或业务经营者,则本款不适用,但该项停业须当作为第(1)款所指的停业。  (由1983年第71号第16条修订;由2010年第4号第5条修订)
(2A)凡任何人在1979年4月1日或其后停止经营某有关行业、专业或业务,则以下款额须被视为是在其停业的课税年度从该来源所得的应评税利润,并须补加在除本条规定外会是该课税年度从该来源所得的应评税利润上 ——
(a)如属某特定行业、专业或业务,则在有关期间内从该来源所得的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有关利润超出过渡期款额的部分(如有的话);
(b)如属任何其他的有关行业、专业或业务,则在有关期间内从该来源所得的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全部有关利润,
而就本款而言,任何利润若非因第(2)款及第6部的规定则会被包括在该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者,即为有关利润,而且——
有关行业、专业或业务 (relevant trade,profession or business) 指第(2)款所适用的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而该行业、专业或业务停业的课税年度上一年的评税基期是在3月31日以外的某日结束者;
有关期间 (relevant period)指停业的课税年度上一年的评税基期结束后翌日起至停业的课税年度上一年3月31日为止的期间;
特定行业、专业或业务 (excepted trade,profession or business) 指本款内过渡期款额定义中所提述的有关行业、专业或业务;
过渡期款额 (transitional amount) ——
(a)如任何有关行业、专业或业务在1974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须根据第18(2)条以截至该课税年度的上一年3月31日以外的某日为止的一年内从该来源所得的利润额为根据而计算,则指自该课税年度同一日的翌日起至1975年3月31日为止的期间内从该有关行业、专业或业务所得的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额;
(b)如任何有关行业、专业或业务在1974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须根据第18A(2)条而计算,则指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结束后翌日起至1975年3月31日为止的期间内从该有关行业、专业或业务所得的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额,
而凡本定义中(a)或(b)段所提述的有关行业、专业或业务在该两段所提述的期间内经营出现亏损,则过渡期款额 就该行业、专业或业务而言,须解释作数额为零的款额  (由1980年第34号第2条增补)
(3)-(4)(由1993年第56号第12条废除)
(5)凡任何人在1975年4月1日或其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开始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而 ——
(a)该人在其开业的课税年度的下一课税年度内停止经营该行业、专业或业务;及
(b)凭借第18C(2)条的规定,已当作其在开业的课税年度并无任何应评税利润,
则其在停业的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须以该开业之日起至停业日为止的期间内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实际利润为根据而重新计算。
(6)-(7)(由1996年第19号第6条废除)
(由1975年第7号第12条增补。由1986年第7号第12条修订;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8E.结帐日期的更改与帐目分摊
(1)任何人在香港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所得的应评税利润,如已参照以任何课税年度内某日为结帐日期的帐目而计算,但 ——  (由1986年第7号第12条修订)
(a)该人并没有在下一课税年度以同一日结算帐目;或
(b)该人在下一课税年度以多于一日结算帐目,
则 ——
(i)在(a)或(b)段所描述情形出现的课税年度从该来源所得的应评税利润,须以局长认为适合的基准而计算;及
(ii)在该课税年度上一年的应评税利润,须以局长认为适合的基准而重新计算。
(2)为第(1)款的施行 ——
(a)凡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的帐目是以农历年底为结算日的,则局长可接受该等帐目以每一课税年度的同一日为结算日;及
(b)凡属在1974年4月1日或其后开始经营的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局长可在其认为需要时,就任何长逾12个月的评税基期而根据第(1)款作出计算。
(3)为本部的施行,在计算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在任何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或亏损时,如需要将已结算帐目的任何期间的利润及亏损划分或分摊往某些指定期间,或将任何该等利润或亏损或其任何已分摊部分合计,则作出该等划分与分摊或合计,均属合法,而任何此等分摊须按各段期间的日数或月数按比例作出,但如局长顾及任何特别情况而另行指示者除外。
(4)为第18D(2A)条的施行,在计算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在任何期间的利润或亏损时,如需要将已结算帐目的任何期间的利润及亏损划分或分摊往某些指定期间,或将任何该等利润或亏损或其任何已分摊部分合计,局长可按个别情形而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划分与分摊或合并。  (由1980年第34号第3条增补)
(由1975年第7号第12条增补)
18F.应评税利润的调整
(1)根据本部应课税的人在任何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额,须加上根据第6部对该人在该课税年度征收的结余课税额,及扣除根据第6部给予该人在该课税年度的免税额,但仅以有关的资产中用于产生该应评税利润的部分为限。
(2)根据本部应课税的人在任何课税年度根据第6部获给予的免税额,如超出该人在加上任何结余课税后的应评税利润总额,则为第19C条的施行,该超出的款额须当作是该人在该课税年度的亏损。
(3)本条适用于1975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及其后的各课税年度。
(由1975年第7号第12条增补。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7分部对金融工具的处理
(由2020年第15号第2条增补)
以下附注关于第18G、18H、18I、18J、18K及18L条,并且不具立法效力 ——
1.指明财务报告准则(第18G(1)条所界定者)规定企业在某些情况下,须将金融工具按公平价值基准入帐(即该工具变现所得的利润及尚未变现的利润,均须计入财务报表内)。第18G、18H、18I、18J、18K及18L条订定条文,令金融工具在利得税方面的税务处理,与其会计处理一致。
2.第18I、18J、18K及18L条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纳税人:该人跟从某指明财务报告准则,并选择上述条文对其适用(参阅第18H条)。
3.第18I条解释在厘定任何利润、收益、亏损、入息或开支是否应课税或可容许扣除时,第18J、18K及18L条对第4部其他条文的效力。(第4部其他条文即第18G、18H、18I、18J、18K及18L条以外的本部条文。)总括而言 ——
(a)为本部的施行,尽管有第4部其他条文的规定,利润并不只限于变现所得的利润。在某些情况下,在评定利得税时,金融工具的公平价值的变动,亦须计算在内;
(b)此外,计算利润、收益、亏损、入息或开支的方式,在某些情况下会有所改变(如在某些情况下,利息是按有效利率而非合约上列明的利率计算);及
(c)除了(a)及(b)段描述的改变外,第18J及18L条在第4部其他条文的规限下而适用。
4.根据第18J条,就某金融工具在某段期间为利得税的目的而计算的利润、收益、亏损、入息或开支的款额,是该工具在该段期间为会计的目的而获确认的利润、收益、亏损、入息或开支的款额。
5.第18K及18L条就以下项目的特别处理,订定条文:减值损失、属营业项目的权益工具或金融负债、嵌入式衍生工具、优先股、并非按基于各自独立利益而发放的贷款或发行的债务证券,以及对冲工具。
(由2019年第6号第3条增补)
18G.金融工具:本条及第18H、18I、18J、18K及18L条的释义
(1)在本条及第18H、18I、18J、18K及18L条中 ——
指明财务报告准则 (specified financial reporting standard) ——
(a)(除非(b)段适用)指 ——
(i)由香港会计师公会发出的《香港财务报告准则第9号(金融工具)》(此为“Hong Kong Financial Reporting Standard 9 (Financial Instruments)”的译名),按不时有效的版本为准;
(ii)由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发出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9号(金融工具)》(此为“International Financial Reporting Standard 9 (Financial Instruments)”的译名),按不时有效的版本为准;或
(iii)由香港以外的某个司法管辖区的有关当局采纳的财务报告准则(按不时有效的版本为准),而该准则是局长认为等同于第(ii)节提述的准则的;或
(b)凡某人就某课税年度,按照(a)(i)、(ii)或(iii)段提述的准则,拟备财务报表——指该准则;
确认 (recognized)——参阅第(2)(a)款。
(2)如某人按照某指明财务报告准则,就某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拟备财务报表 ——
(a)就该人及该年度而言,在本条或第18H、18I、18J、18K或18L条(第18L(6)(c)条除外)中,确认指按照该准则确认;及
(b)就该人及该年度而言,在本条或第18H、18I、18J、18K或18L条中使用的词句,凡属以下情况 ——
(i)该准则对其涵义有所界定,而
(ii)本条或第18H、18I、18J、18K或18L条并无界定其涵义,
则该词句在本条或第18H、18I、18J、18K或18L条中的涵义,与该词句在该准则中的涵义相同。
(由2019年第6号第3条增补)
18H.金融工具:第18I、18J、18K及18L条的适用范围
(1)只有在下述情况下,第18I、18J、18K及18L条方会就某课税年度适用于某人 ——
(a)该人按照指明财务报告准则,就该年度的评税基期,拟备财务报表;及
(b)该人以书面方式,选择该等条文对其适用(选择),而该项选择就该年度有效。
(2)任何人可就某课税年度(选择年度)作出选择,除第(4)、(5)、(6)及(7)款另有规定外,该项选择 ——
(a)不能撤回;及
(b)就选择年度及随后的所有课税年度有效。
(3)凡任何利润、收益、亏损、入息或开支的款额,倘若按照第18I、18J、18K及18L条所列的基准计算有关的人在选择年度之前任何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的应评税利润时,是会计算在内的,则该等利润、收益、亏损、入息或开支的款额,在计算该人就选择年度的应评税利润时,须计算在内。
(4)尽管有第(2)款的规定,局长可根据第(5)款批准撤回某项选择,而该项选择一经撤回,即自局长指明的课税年度起失效。
(5)如某人提出证明而令局长信纳 ——
(a)该人撤回其选择是具有充分商业理由;及
(b)避税并非该项撤回的主要目的或其中一个主要目的,
则局长可应该人的书面申请,批准该人撤回其选择。
(6)任何人在作出选择后,如停止就某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按照指明财务报告准则,拟备财务报表,则该项选择即自该年度起失效。
(7)如某项选择根据第(4)或(6)款自某课税年度起失效(失效年度) ——
(a)第18I、18J、18K及18L条对有关的人就失效年度及随后的所有课税年度均不适用;及
(b)该人在紧接失效年度之前的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结束时,所持有的每项金融工具,均须视为已于失效年度的评税基期首日,以其公平价值脱手并重新取得,或解除并重新承担。
(由2019年第6号第3条增补)
18I.金融工具︰第18J、18K及18L条对第4部其他条文的效力
(1)如本条根据第18H条而就某课税年度适用于某人,则在厘定任何利润、收益、亏损、入息或开支是否应课税或可容许扣除时,本条适用。
(2)第18J、18K及18L条不影响第17C及17D条的施行。
(3)尽管有第4部其他条文的规定,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第18J、18K及18L条在以下所述范围内适用 ——
(a)该等其他条文(不论其表述方式如何)本会将应课税或可容许扣除的利润、收益、亏损、入息或开支,局限于变现所得、已收取、应收取、应累算、已支付、须支付或已招致的利润、收益、亏损、入息或开支;或
(b)根据该等其他条文(不论其表述方式如何),任何利润、收益、亏损、入息或开支的计算方式,本会与第18J、18K及18L条中任何一条订明的方式不同(不论是否将全部或部分利润、收益、亏损、入息或开支,计算在另一个课税年度内)。
(4)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第18J及18L条在第4部其他条文的规限下而适用。
(5)在本条中 ——
第4部其他条文 (other Part 4 provisions)指本部的任何条文,但第18G、18H、18I、18J、18K及18L条除外。
(由2019年第6号第3条增补)
18J.金融工具:一般而言,为会计目的的利润等须视为税务目的的利润等
(1)如本条根据第18H条而就某课税年度适用于某人,关乎某金融工具的税务相关款额,即关乎该工具的会计相关款额。
(2)第(1)款在第18K及18L条的规限下而适用。
(3)就第(1)款而言 ——
(a)关乎某金融工具的税务相关款额,即在计算有关的人在有关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关乎该工具的应评税利润时,须计算在内的利润、收益、亏损、入息或开支的款额;及
(b)关乎某金融工具的会计相关款额,即在厘定有关的人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关乎该工具的利润、收益、亏损、入息或开支时,获确认的款额。
(4)在应用第(1)款于经损益以公平价值衡量的金融工具时 ——
(a)如有关的人从该工具获取利息——应课税利息的款额为在损益中获确认的款额;
(b)如有关的人为产生该人的应评税利润而借款,并因该借款而招致利息——可容许扣除的利息的款额为在损益中获确认的款额;
(c)如该工具属债务证券,而有关的人从该债务证券的折扣或溢价中获取收益——应课税收益的款额为在损益中获确认的款额;及
(d)如该工具属有关的人以折扣发行或按溢价赎回的债务证券,而发行该债务证券所得是用作产生该人的应评税利润——可容许扣除的折扣或溢价的款额为在损益中获确认的款额。
(5)在应用第(1)款于以摊余成本衡量或经其他综合收益以公平价值衡量的金融工具时 ——
(a)如有关的人从该工具获取利息——应课税利息的款额为按有效利率计算,在损益中获确认的款额;
(b)如有关的人为产生该人的应评税利润而借款,并因该借款而招致利息——可容许扣除的利息的款额为按有效利率计算,在损益中获确认的款额;
(c)如该工具属债务证券,而有关的人从该债务证券的折扣或溢价中获取收益——应课税收益的款额为按有效利率计算,在损益中获确认的款额;及
(d)如该工具属有关的人以折扣发行或按溢价赎回的债务证券,而发行该债务证券所得是用作产生该人的应评税利润——可容许扣除的折扣或溢价的款额为按有效利率计算,在损益中获确认的款额。
(由2019年第6号第3条增补)
18K.金融工具︰减值损失的特别处理
(1)本条就以下的人而适用:根据第18H条就某课税年度本条适用于该人。
(2)有关的人就并非已产生信用减值的金融工具所确认的任何减值损失,均不可扣除,而随后减值损失逆转的任何款额,亦无须课税。
(3)如有关的人就已产生信用减值的金融工具,确认减值损失 ——
(a)如该工具关乎某债项,而就确定该人于该债项出现之时所属的评税基期内的应评税利润时,该债项已作为营业收入而包括在内——该减值损失可容许扣除,但以该债项如此包括在内的款额为限;
(b)如该工具关乎从事放债业务的人在香港从事放债的通常业务运作过程中贷出款项而构成的债项——该减值损失可容许扣除,但以该债项的款额为限;及
(c)如属其他情况——该减值损失不可扣除。
(4)如 ——
(a)有关的人先前就某课税年度有以下情况 ——
(i)根据第16(1)(d)条,就关乎某金融工具的坏帐或呆帐,获容许扣除某款额;或
(ii)根据第(3)款,就关乎某金融工具的减值损失,获容许扣除某款额;及
(b)就随后的某课税年度(随后课税年度),该人确认该坏帐、呆帐或减值损失的款额被追回或逆转,
则该笔被追回或逆转的款额,就随后课税年度应课税。
(5)如 ——
(a)有关的人购买或发起的金融工具,于初始确认时,已产生信用减值;及
(b)该工具属营业项目,
则该人就某课税年度就该工具所确认的任何减值收益,须视为该人就该年度的营业收入。
(6)第(7)或(8)款在以下情况下适用 ——
(a)属财务机构的某人(转让人)向另一人(受让人)转让 ——
(i)一笔已产生信用减值的贷款;连同
(ii)符合以下说明的损失准备:就该笔贷款预期产生的信用损失而按照有关的指明财务报告准则所作出的;
(b)该转让并非属转让人在其通常业务运作过程中的售卖;及
(c)就所作出的损失准备,转让人先前已根据第16(1)(d)条(关乎坏帐或呆帐),或根据第(3)款(关乎减值损失),获容许扣除某款额。
(7)如在第(6)款提述的转让当日,转让人及受让人均在香港从事放债业务,则尽管本部条文有任何规定,第(6)(c)款提述的扣除,仍须视为受让人已获容许的扣除。
(8)如在第(6)款提述的转让当日,转让人或受让人(或两者)并非在香港从事放债业务,则第(6)(c)款提述的扣除款额,须视为转让人在转让当日应累算的、因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而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营业收入。
(由2019年第6号第3条增补)
18L.金融工具︰权益工具、金融负债、嵌入式衍生工具、优先股、非基于各自独立利益的贷款等的特别处理
(1)本条就以下的人而适用︰根据第18H条就某课税年度本条适用于该人。
(2)如某权益工具在某课税年度(处置年度)的评税基期内被处置,而该权益工具属有关的人的营业项目,并经其他综合收益以公平价值衡量 ——
(a)该人得自处置该权益工具的收益(包括在其他综合收益中确认的任何累计收益),就处置年度应课税;及
(b)该人在处置该权益工具时蒙受的亏损(包括在其他综合收益中确认的任何累计亏损),就处置年度可容许扣除。
(3)第(4)及(5)款在以下情况下适用 ——
(a)某金融工具属有关的人的营业项目,并且是一项经损益以公平价值冲量的金融负债;及
(b)该金融工具在某课税年度(事件年度)的评税基期内到期、或被出售、回购或赎回(事件)。
(4)有关的人得自有关事件的收益(包括在其他综合收益中确认的任何累计收益),就事件年度应课税。
(5)有关的人从事件中蒙受的亏损(包括在其他综合收益中确认的任何累计亏损),就事件年度可容许扣除。
(6)如 ——
(a)有关的人发行债务证券;
(b)该债务证券连同嵌入式衍生工具一并发行,以获取该人的股份或权益单位;及
(c)该嵌入式衍生工具按照以下会计原则,确认属权益成分 ——
(i)由香港会计师公会发出的《香港会计准则第32号(金融工具︰呈报)》(此为“Hong Kong Accounting Standard 32 (Financial Instruments: Presentation)”的译名),按不时有效的版本为准;
(ii)由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发出的《国际会计准则第32号(金融工具︰呈报)》(此为“International Accounting Standard 32 (Financial Instruments: Presentation)”的译名),按不时有效的版本为准;或
(iii)由香港以外的某个司法管辖区的有关当局采纳的会计准则(按不时有效的版本为准),而该准则是局长认为等同于第(ii)节提述的准则的,
则该人就该债务证券确认的利息、折扣、溢价或开支中可归因于该嵌入式衍生工具的部分,均不可扣除。
(7)有关的人就其所发行的优先股而确认的任何利息、折扣、溢价或开支,均不可扣除。
(8)在不影响第50AAF及50AAK条的施行下,第(9)款具有效力。
(9)如 ——
(a)有关的人是某笔贷款的放债人或借款人,或某债务证券的发行人或持有人;及
(b)该笔贷款并非按基于各自独立利益而向另一人发放或由另一人发放,或该债务证券并非按基于各自独立利益而向另一人发行或由另一人发行,
则就该笔贷款或该债务证券而有的利润、收益、亏损、入息或开支,所应课税或可容许扣除的款额,为按照该笔贷款或该债务证券的合约条款计算的款额。
(10)有关的人就对冲工具而确认的利润、收益、亏损、入息或开支的款额,在以下情况下,须不予理会 ——
(a)该对冲工具是在一项真诚地作出的对冲安排中被指明用作对冲与某被对冲项目有关联的风险;及
(b)该被对冲项目属资本项目。
(由2019年第6号第3条增补)
第8分部对亏损的处理
(由2020年第15号第2条增补)
19.对亏损的处理
(1)根据本部应课税的人如在1974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及之前任何课税年度内招致任何亏损,则即使第70条另有规定,该项可归因于在香港进行的活动而招致的该等亏损额,须以该人在该课税年度若非因该项亏损则原会有的应评税利润抵销。  (由1956年第49号第15条修订;由1975年第7号第13条修订;由1986年第7号第12条修订;由1998年第32号第11条修订)
(2)
根据第(1)款可予抵销的亏损额,如不能全部以根据本部应课税的人在该项亏损出现的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抵销,则未能抵销的亏损额须予结转,并以该人在其后连续的各课税年度若非因该项亏损则原会有的应评税利润抵销︰
但 ——
(a)在计算任何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时容许予以抵销的任何该等亏损额,在计算任何其他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时,不得再予以抵销;及
(b)凡有任何亏损是根据本款而就1975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或其后任何课税年度予以抵销的,则该项亏损须在根据第19C条将任何亏损抵销之前予以抵销。  (由1975年第7号第13条代替)
(3)-(4)(由1993年第56号第13条废除)
(由1955年第36号第28条代替)
19A.(由1993年第56号第14条废除)
19B.(由1993年第56号第15条废除)
19C.对1975年4月1日后的亏损的处理*
(1)除第19CB及19CF条另有规定外,凡在任何课税年度 —— (由2024年第17号第4条修订)
(a)任何个人因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而蒙受亏损;及
(b)以下两项条件其中之一获符合 ——
(i)该名个人(不论是否已婚)没有根据第41(1)条,选择在该年度按个人入息课税办法接受评税;
(ii)该名个人及其配偶没有根据第41(1A)条,共同选择在该年度按个人入息课税办法接受评税, (由2018年第32号第4条代替)
则该亏损额须予结转,并以该人在其后各课税年度从该行业、专业或业务所得的应评税利润额抵销。 (由1983年第71号第17条修订;由1989年第43号第9条修订)
(2)除第19CB及19CF条另有规定外,凡在任何课税年度 —— (由2024年第17号第4条修订)
(a)任何个人因合伙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而承担该合伙的部分亏损;及
(b)以下两项条件其中之一获符合 ——
(i)该名个人(不论是否已婚)没有根据第41(1)条,选择在该年度按个人入息课税办法接受评税;
(ii)该名个人及其配偶没有根据第41(1A)条,共同选择在该年度按个人入息课税办法接受评税, (由2018年第32号第4条代替)
则该部分的亏损额须予结转,并以该人在其后各课税年度从该行业、专业或业务所得的在该合伙中所占的应评税利润额抵销︰ (由1983年第71号第17条修订;由1989年第43号第9条修订)
但在1983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结束时,根据本款结转的任何亏损部分如是由合伙的丈夫与妻子(并非与丈夫分开居住的妻子)所承担的,则不论该合伙是否尚有其他人参与 ——
(i)该部分亏损须被当作是由该名丈夫与妻子分摊,而分摊比例则以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最后一天时,该名丈夫与妻子彼此之间有权分享利润的比例为准;及
(ii)上述部分亏损而经如此分摊的份额,须予结转,并以该名丈夫或妻子(视属何情况而定)在其后各课税年度从该行业、专业或业务所得的在该合伙中各自所占的应评税利润抵销。 (由1983年第71号第17条增补)
(3)除第(3A)款另有规定外,凡在任何课税年度内,任何个人已蒙受亏损或在任何合伙中已承担部分亏损,并且 ——
(a)该名个人(不论是否已婚),根据第7部按个人入息课税办法接受评税;或 (由2018年第32号第4条代替)
(b)该名个人及其配偶已共同选择,根据第7部按个人入息课税办法接受评税, (由2018年第32号第4条代替)
则该亏损额或该部分亏损额须按照该部的规定处理。 (由1983年第71号第17条代替)
(3A)为第7部的施行,凡第(3)款所提述的亏损或部分亏损只由按照第19CAB(3)条计算的未吸纳亏损额的余额组成,则该亏损或部分亏损的款额须当作是该余额经除以第19CA条所指的调整分数后所得的款额。 (由1998年第32号第12条增补。由2020年第15号第6条修订)
(4)除第19CB及19CF条另有规定外,凡在任何课税年度内,任何法团或并非个人、合伙或法团的人因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而于该行业、专业或业务中蒙受亏损,则该亏损额须以该法团或该人在该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包括该法团或该人在其本身是合伙人的合伙中所占的应评税利润)抵销,而未能抵销的亏损部分须予结转,并以该法团或该人在其后各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及在有关合伙中所占的应评税利润抵销。 (由2024年第17号第4条修订)
(5)除第19CB及19CF条另有规定外,凡 —— (由2024年第17号第4条修订)
(a)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是由若干人在香港合伙经营,而其中一人是法团或并非个人、合伙或法团的任何人;及 (由1986年第7号第12条修订)
(b)在任何课税年度内该行业、专业或业务招致亏损,
则该法团或该人所占的亏损部分,须以该法团或该人在招致该亏损的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抵销,而未能抵销的亏损部分须予结转,在其后各课税年度,须首先以该法团或该人在有关合伙中所占的应评税利润抵销,而未能如此抵销的亏损部分,其后须以该法团或该人的应评税利润抵销。
(6)为本条的施行 ——
(a)在计算任何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时已予以抵销的任何亏损额,在计算任何其他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时,不得再予以抵销;
(b)任何亏损额如结转入任何课税年度而以该年度的应评税利润抵销者,不得在该课税年度予以抵销超过一次;
(c)以应评税利润抵销的总款额,不得超出有关的亏损额;
(d)根据本条予以抵销的任何亏损额,须是可归因于在香港进行的活动者; (由1981年第30号第4条修订;由1986年第7号第12条修订)
(e)任何人以受讬人身分为任何信讬的利益而经营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因而蒙受任何亏损,则有关的亏损额除以该信讬在随后各课税年度从该行业、专业或业务所得的应评税利润抵销外,不得以其他方面抵销; (由1981年第30号第4条增补。由2024年第17号第4条修订)
(f)如因某宽减条文(第19CA条所界定者),某人获得豁免,无须就该人的某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得自该宽减条文指明的活动或交易的应评税利润,缴付税款,或须按0%就该等利润课税,则该人因任何该等活动或交易而蒙受的任何亏损的款额,不得用以抵销 ——
(i)该人在该评税基期的任何应评税利润;及
(ii)该人就任何随后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的任何应评税利润。 (由2024年第17号第4条增补)
(7)(由2004年第30号第3条废除)
(8)本条适用于1975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及其后各课税年度。
(由1975年第7号第16条增补。由1998年第32号第12条修订;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编辑附注:
*        2018年第32号条例第2部对本条作出的修订就于2018年4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各课税年度而适用。(请参阅2018年第32号第3条)
19CA.根据第19CAB及19CAC条(按同一税率课税的获特惠的营业收入及一般营业收入)对未吸纳亏损的处理:释义
(由2024年第17号第5条修订)
在本条及第19CAB及19CAC条中 ——
一般营业收入 (normal trading receipts)的涵义如下:凡与任何营业收入及其他款项相关的应评税利润,是按附表1或8指明的税率而予以征税的,该等收入及款项即属一般营业收入;
宽减条文 (concession provision)指 ——
(a)第14A(1)条;
(b)第14B(1)条;
(c)第14D(1)条;
(d)第14H(1)条;
(e)第14J(1)条;
(f)第14P(1)条; (由2021年第9号第5条修订)
(g)第14T(1)条; (由2021年第9号第5条修订;由2022年第10号第6条修订)
(ga)第14ZD(1)条; (由2022年第10号第6条增补)
(gb)第14ZM(1)条; (由2022年第10号第6条增补)
(gc)第14ZV(1)条; (由2022年第10号第6条增补。由2023年第8号第3条修订)
(h)附表16D第4(1)条; (由2021年第9号第5条增补。由2023年第8号第3条修订;由2024年第17号第5条修订)
(i)附表16E第9或16条;或 (由2023年第8号第3条增补。由2024年第17号第5条修订)
(j)附表17FD第3条; (由2024年第17号第5条增补)
调整分数 (adjustment factor)就某课税年度而言,指按照以下公式计算所得的分数 ——
A/B

公式中:
A
指附表1或8(视何者适用而定)就该课税年度指明的税率;及

B
就任何获特惠的营业收入而言,指有关的宽减条文就该课税年度指明的税率;
应课税的一般营业收入 (chargeable normal trading receipts)就任何课税年度而对任何人而言 ——
(a)如该人就该课税年度而言,只有不关乎保险业务的一般营业收入——指该等一般营业收入的款额,经以下调整后所得者 ——
(i)减去以下项目的总和 ——
(A)根据本部可扣除的支出及开支的款额(以该人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为产生该等一般营业收入而招致者为限);及
(B)该人就该课税年度,根据第6部获给予的免税额(以有关的资产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用于产生该等一般营业收入的程度为限);及
(ii)加上以下项目的款额:根据第6部所指示,须就该课税年度而对该人征收的结余课税(以有关的资产用于产生该等一般营业收入的程度为限);
(b)如该人就该课税年度而言,只有关乎保险业务的一般营业收入——指按照第11分部第1次分部(第23AB及23AC条除外)确定的该业务的应评税利润的款额,经以下调整后所得者 ——
(i)减去以下项目:该业务的应课税的获特惠的营业收入(按照第23AB条确定者);或
(ii)加上以下项目的款额:该业务的关乎获特惠的营业收入的未吸纳亏损(按照第19D及23AB条确定者);及
(c)如该人就该课税年度而言,既有(a)段所描述的一般营业收入,亦有(b)段所描述的一般营业收入——指以下项目的总和 ——
(i)按照(a)段就该段所描述的一般营业收入确定的应课税的一般营业收入;及
(ii)按照(b)段就该段所描述的一般营业收入确定的应课税的一般营业收入;
应课税的获特惠的营业收入 (chargeable concessionary trading receipts)就任何课税年度而对任何人而言 ——
(a)如与获特惠的营业收入相关的应评税利润,不符合第14B(1)(a)、(b)及(c)、14H(1)及14P(1)条及附表16D第4(1)条当中任何一条的描述——指该等获特惠的营业收入的款额,经以下调整后所得者 —— (由2021年第9号第5条修订;由2024年第5号第12条修订)
(i)减去以下项目的总和 ——
(A)根据本部可扣除的支出及开支的款额(以该人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为产生该等获特惠的营业收入而招致者为限);及
(B)该人就该课税年度,根据第6部获给予的免税额(以有关的资产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用于产生该等获特惠的营业收入的程度为限);及
(ii)加上以下项目的款额:根据第6部所指示,须就该课税年度而对该人征收的结余课税(以有关的资产用于产生该等获特惠的营业收入的程度为限);
(b)如与获特惠的营业收入相关的应评税利润,符合第14B(1)(a)、(b)或(c)条的描述——指按照第11分部第1次分部确定的该等应评税利润的款额;
(ba)如与获特惠的营业收入相关的应评税利润,符合第14H(1)条的描述——指按照第14HB条计算所得的该等应评税利润的款额; (由2024年第5号第12条增补)
(c)如与获特惠的营业收入相关的应评税利润,符合第14P(1)条的描述——指按照第14R或14S条计算所得的该等应评税利润的款额; (由2021年第9号第5条修订;由2024年第17号第5条修订)
(d)如与获特惠的营业收入相关的应评税利润,符合附表16D第4(1)条的描述——指按照该附表第6条计算所得的该等应评税利润的款额;及 (由2021年第9号第5条增补。由2024年第17号第5条修订)
(e)如与获特惠的营业收入相关的应评税利润,符合附表17FD第3(1)及(2)条的描述——指按照该附表第10条确定的该等应评税利润的特惠部分的款额; (由2024年第17号第5条增补)
获特惠的营业收入 (concessionary trading receipts)的涵义如下:凡与任何营业收入及其他款项相关的应评税利润,是按某宽减条文指明的税率而予以征税的,该等收入及款项即属获特惠的营业收入;
关乎一般营业收入的未吸纳亏损 (unabsorbed loss in respect of the normal trading receipts)就任何课税年度而对任何人而言 ——
(a)如该人就该课税年度而言,只有不关乎保险业务的一般营业收入——指按以下方式确定的亏损 ——
(i)在该等一般营业收入的款额之上加上以下项目的款额:根据第6部所指示,须就该课税年度而对该人征收的结余课税(以有关的资产用于产生该等一般营业收入的程度为限);及
(ii)从所得款额中,减去以下项目的总和 ——
(A)根据本部可扣除的支出及开支的款额(以该人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为产生该等一般营业收入而招致者为限);及
(B)该人就该课税年度,根据第6部获给予的免税额(以有关的资产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用于产生该等一般营业收入的程度为限);
(b)如该人就该课税年度而言,只有关乎保险业务的一般营业收入——指按照第19D条及第11分部第1次分部(第23AB及23AC条除外)确定的亏损,经以下调整后所得者 ——
(i)减去以下项目的款额:该业务的关乎获特惠的营业收入的未吸纳亏损(按照第19D及23AB条确定者);或
(ii)加上以下项目:该业务的应课税的获特惠的营业收入(按照第23AB条确定者);及
(c)如该人就该课税年度而言,既有(a)段所描述的一般营业收入,亦有(b)段所描述的一般营业收入——指以下项目的总和 ——
(i)按照(a)段就该段所描述的一般营业收入确定的亏损;及
(ii)按照(b)段就该段所描述的一般营业收入确定的亏损;
关乎获特惠的营业收入的未吸纳亏损 (unabsorbed loss in respect of the concessionary trading receipts)就任何课税年度而对任何人而言 ——
(a)如与获特惠的营业收入相关的应评税利润,不符合第14B(1)(a)、(b)及(c)、14H(1)及14P(1)条及附表16D第4(1)条当中任何一条的描述——指按以下方式确定的亏损 —— (由2021年第9号第5条修订;由2024年第5号第12条修订)
(i)在该等获特惠的营业收入的款额之上加上以下项目的款额:根据第6部所指示,须就该课税年度而对该人征收的结余课税(以有关的资产用于产生该等获特惠的营业收入的程度为限);及
(ii)从所得款额中,减去以下项目的总和 ——
(A)根据本部可扣除的支出及开支的款额(以该人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为产生该等获特惠的营业收入而招致者为限);及
(B)该人就该课税年度,根据第6部获给予的免税额(以有关的资产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用于产生该等获特惠的营业收入的程度为限);
(b)如与获特惠的营业收入相关的应评税利润,符合第14B(1)(a)、(b)或(c)条的描述——指按照第19D条及第11分部第1次分部确定的亏损;
(ba)如与获特惠的营业收入相关的应评税利润,符合第14H(1)条的描述——指(因为第19D条)按照第14HB条确定的亏损; (由2024年第5号第12条增补)
(c)如与获特惠的营业收入相关的应评税利润,符合第14P(1)条的描述——指按照第14R或14S条及第19D条确定的亏损; (由2021年第9号第5条修订;由2024年第17号第5条修订)
(d)如与获特惠的营业收入相关的应评税利润,符合附表16D第4(1)条的描述——指按照第19D条及该附表第6条确定的亏损;及 (由2021年第9号第5条增补。由2024年第17号第5条修订)
(e)如与获特惠的营业收入相关的应评税利润,符合附表17FD第3(1)及(2)条的描述——指按照第19D条及该附表第10条确定的亏损。 (由2024年第17号第5条增补)
(由2020年第15号第7条代替)
19CAB.对未吸纳亏损的处理:获特惠的营业收入
(1)在以下情况下,本条适用 ——
(a)某人在任何课税年度有应课税的一般营业收入;及
(b)该人在该课税年度有关乎获特惠的营业收入的未吸纳亏损。
(2)如上述未吸纳亏损的款额,不多于将上述应课税的一般营业收入乘以调整分数后所得的款额(经调整的应课税的一般营业收入额) ——
(a)为确定该人的应评税利润——须从该等应课税的一般营业收入中,减去以下项目:将该等未吸纳亏损的款额除以调整分数后所得的款额;及
(b)为其他目的——该等未吸纳亏损的款额,须视为零。
(3)如上述未吸纳亏损的款额,多于经调整的应课税的一般营业收入额 ——
(a)为确定该人蒙受的亏损 ——
(i)须从该等未吸纳亏损的款额中,减去经调整的应课税的一般营业收入额;及
(ii)经如此扣减的未吸纳亏损的余额,须按照第19C及19CB条处理;及
(b)为其他目的——上述应课税的一般营业收入,须视为零。
(由2020年第15号第8条增补)
19CAC.对未吸纳亏损的处理:一般营业收入
(1)在以下情况下,本条适用 ——
(a)某人在任何课税年度有应课税的获特惠的营业收入;及
(b)该人在该课税年度有关乎一般营业收入的未吸纳亏损。
(2)如上述未吸纳亏损的款额,不多于将上述应课税的获特惠的营业收入除以调整分数后所得的款额(经调整的应课税的获特惠的营业收入额) ——
(a)为确定该人的应评税利润——须从该等应课税的获特惠的营业收入中,减去以下项目:将该等未吸纳亏损的款额乘以调整分数后所得的款额;及
(b)为其他目的——该等未吸纳亏损的款额,须视为零。
(3)如上述未吸纳亏损的款额,多于经调整的应课税的获特惠的营业收入额 ——
(a)为确定该人蒙受的亏损 ——
(i)须从该等未吸纳亏损的款额中,减去经调整的应课税的获特惠的营业收入额;及
(ii)经如此扣减的未吸纳亏损的余额,须按照第19C及19CB条处理;及
(b)为其他目的——上述应课税的获特惠的营业收入,须视为零。
(由2020年第15号第8条增补)
19CB.抵销:获特惠的营业收入
(1)凡按照第19C(1)、(2)、(4)或(5)条,任何亏损须在任何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中作出抵销,则本条适用以确定抵销的亏损额以及因此而在应评税利润中作出的扣减额。
(2)凡亏损是关乎获特惠的营业收入,并是在关乎一般营业收入的应评税利润中作出抵销的 ——
(a)凡亏损额不超出关乎一般营业收入的应评税利润额经乘以调整分数后所得的款额,则关乎一般营业收入的应评税利润额,为确定该人的应评税利润的目的,须当作扣减该亏损额经除以调整分数后所得的款额,而该亏损为任何其他目的须当作已被完全抵销;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为作出抵销的目的,该亏损须当作已按关乎一般营业收入的应评税利润额经乘以调整分数后所得的款额而作出抵销,而关乎一般营业收入的应评税利润额为任何其他目的须当作为零。
(3)凡亏损是关乎一般营业收入,并是在关乎获特惠的营业收入的应评税利润中作出抵销的 ——
(a)凡亏损额不超出关乎获特惠的营业收入的应评税利润额经除以调整分数后所得的款额,则关乎获特惠的营业收入的应评税利润额,为确定该人的应评税利润的目的,须当作扣减该亏损额经乘以调整分数后所得的款额,而该亏损为任何其他目的须当作已被完全抵销;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为作出抵销的目的,该亏损须当作已按关乎获特惠的营业收入的应评税利润额经除以调整分数后所得的款额而作出抵销,而关乎获特惠的营业收入的应评税利润额为任何其他目的须当作为零。
(4)在本条中 ——
一般营业收入 (normal trading receipts)具有第19CA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20年第15号第9条增补)
调整分数 (adjustment factor)具有第19CA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20年第15号第9条增补)
获特惠的营业收入 (concessionary trading receipts)具有第19CA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20年第15号第9条增补)
亏损 (loss)包括部分亏损。
(由2020年第15号第9条修订)
(由1998年第32号第13条增补)
19CC.根据第19CD及19CE条对未吸纳亏损的处理:释义
在本条及第19CD及19CE条中 ——
特惠税率 (concessionary tax rate)的涵义如下:凡某课税年度的获特惠的营业收入,在该课税年度,须按有关宽减条文指明的税率被征收利得税,则就该等收入而言,该税率即属特惠税率;
宽减条文 (concession provision)具有第19CA条所给予的涵义;
调整分数 (adjustment factor)就某课税年度而言,指按照以下公式计算所得的分数 ——
A/B


公式中:
A
就任何获特惠的营业收入而言,指就该课税年度适用于该等收入的特惠税率;及

B
就任何获特惠的营业收入(A提述者除外)而言,指就该课税年度适用于该等收入但低于A的特惠税率;
应课税的获特惠的营业收入 (chargeable concessionary trading receipts)具有第19CA条所给予的涵义;
获特惠的营业收入 (concessionary trading receipts)具有第19CA条所给予的涵义;
关乎获特惠的营业收入的未吸纳亏损 (unabsorbed loss in respect of the concessionary trading receipts)具有第19CA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24年第17号第6条增补)
19CD.对未吸纳亏损的处理:须按较低税率征税的获特惠的营业收入
(1)如任何课税年度有符合以下说明的情况,本条即适用 ——
(a)某人有应课税的获特惠的营业收入;
(b)该人有关乎获特惠的营业收入的未吸纳亏损;及
(c)适用于(b)段描述的收入的特惠税率,低于适用于(a)段描述的收入的特惠税率。
(2)如上述未吸纳亏损的款额,不多于将上述应课税的获特惠的营业收入乘以该课税年度的调整分数后所得的款额(经调整的较高税率款额),则 ——
(a)为确定该人在该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须从该等应课税的获特惠的营业收入中,减去以下款额:将该未吸纳亏损的款额除以调整分数后所得的款额;及
(b)就其他目的而言——该未吸纳亏损的款额,须视为零。
(3)如上述未吸纳亏损的款额,多于经调整的较高税率款额,则 ——
(a)为确定该人在该课税年度蒙受的亏损 ——
(i)须从该未吸纳亏损的款额中,减去经调整的较高税率款额;及
(ii)扣减后的未吸纳亏损的余额,须按照第19C及19CF条处理;及
(b)就其他目的而言——上述应课税的获特惠的营业收入,须视为零。
(由2024年第17号第6条增补)
19CE.对未吸纳亏损的处理:须按较高税率征税的获特惠的营业收入
(1)如任何课税年度有符合以下说明的情况,本条即适用 ——
(a)某人有应课税的获特惠的营业收入;
(b)该人有关乎获特惠的营业收入的未吸纳亏损;及
(c)适用于(b)段描述的收入的特惠税率,高于适用于(a)段描述的收入的特惠税率。
(2)如上述未吸纳亏损的款额,不多于将上述应课税的获特惠的营业收入除以该课税年度的调整分数后所得的款额(经调整的较低税率款额),则 ——
(a)为确定该人在该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须从该等应课税的获特惠的营业收入中,减去以下款额:将该未吸纳亏损的款额乘以调整分数后所得的款额;及
(b)就其他目的而言——该未吸纳亏损的款额,须视为零。
(3)如上述未吸纳亏损的款额,多于经调整的较低税率款额,则 ——
(a)为确定该人在该课税年度蒙受的亏损 ——
(i)须从该未吸纳亏损的款额中,减去经调整的较低税率款额;及
(ii)扣减后的未吸纳亏损的余额,须按照第19C及19CF条处理;及
(b)就其他目的而言——上述应课税的获特惠的营业收入,须视为零。
(由2024年第17号第6条增补)
19CF.抵销:须按2个不同税率征税的获特惠的营业收入
(1)如 ——
(a)按照第19C(1)、(2)、(4)或(5)条,某亏损须在某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中作出抵销;及
(b)有就获特惠的营业收入(不同特惠税率所适用者)蒙受的亏损及自该等收入产生的应评税利润,
则本条适用于确定经如此抵销的亏损的款额,以及因此而在该等应评税利润中作出的扣减的款额。
(2)如在某课税年度,适用于蒙受亏损的获特惠的营业收入的特惠税率,低于适用于产生应评税利润的获特惠的营业收入的特惠税率,则第(3)款适用。
(3)如 ——
(a)亏损的款额不多于将应评税利润的款额乘以调整分数后所得的款额,则 ——
(i)为确定应评税利润——应评税利润的款额,须视为已从中减去以下款额:将该亏损的款额除以调整分数后所得的款额;及
(ii)就其他目的而言——该亏损须视为已被完全抵销;及
(b)亏损的款额多于将应评税利润的款额乘以调整分数后所得的款额,则 ——
(i)为作出抵销——该亏损须视为已作出抵销,抵销款额为将该应评税利润的款额乘以调整分数后所得的款额;及
(ii)就其他目的而言——上述应评税利润的款额,须视为零。
(4)如在某课税年度,适用于蒙受亏损的获特惠的营业收入的特惠税率,高于适用于产生应评税利润的获特惠的营业收入的特惠税率,则第(5)款适用。
(5)如 ——
(a)亏损的款额不多于将应评税利润的款额除以调整分数后所得的款额,则 ——
(i)为确定应评税利润——应评税利润的款额,须视为已从中减去以下款额:将该亏损的款额乘以调整分数后所得的款额;及
(ii)就其他目的而言——该亏损须视为已被完全抵销;及
(b)亏损的款额多于将应评税利润的款额除以调整分数后所得的款额,则 ——
(i)为作出抵销——该亏损须视为已作出抵销,抵销款额为将该应评税利润的款额除以调整分数后所得的款额;及
(ii)就其他目的而言——上述应评税利润的款额,须视为零。
(6)在本条中 ——
特惠税率 (concessionary tax rate)具有第19CC条所给予的涵义;
调整分数 (adjustment factor)具有第19CC条所给予的涵义;
获特惠的营业收入 (concessionary trading receipts)具有第19CA条所给予的涵义;
亏损 (loss)包括部分亏损。
(由2024年第17号第6条增补)
19CG.如同时涉及获特惠的营业收入(须按不同税率征税者)及一般营业收入时,第19CAB、19CAC、19CB、19CD、19CE及19CF条的适用范围
(1)如 ——
(a)有就获特惠的营业收入蒙受的亏损;
(b)有就一般营业收入产生的应评税利润;及
(c)有多于一个特惠税率,适用于该等获特惠的营业收入,
则第(2)款就关乎获特惠的营业收入的亏损而适用。
(2)就第(1)款而言,第19CAB及19CB(2)条(如适用的话)须 ——
(a)首先就以下款额而适用 ——
(i)关乎获特惠的营业收入(最高特惠税率所适用者)的亏损的款额;及
(ii)关乎一般营业收入的应评税利润的款额;及
(b)在应评税利润尚有余额的情况下,再就以下款额而适用 ——
(i)关乎获特惠的营业收入(下一最高特惠税率所适用者)的亏损的款额;及
(ii)关乎一般营业收入的应评税利润尚余的款额,
如此类推,直至关乎获特惠的营业收入的所有亏损的款额,或关乎一般营业收入的应评税利润的款额,被扣减至零或被视为零为止。
(3)如 ——
(a)有就一般营业收入蒙受的亏损;
(b)有就获特惠的营业收入产生的应评税利润;及
(c)有多于一个特惠税率,适用于该等获特惠的营业收入,
则第(4)款就关乎一般营业收入的亏损而适用。
(4)就第(3)款而言,第19CAC及19CB(3)条(如适用的话)须 ——
(a)首先就以下款额而适用 ——
(i)关乎一般营业收入的亏损的款额;及
(ii)关乎获特惠的营业收入(最高特惠税率所适用者)的应评税利润的款额;及
(b)在亏损尚有余额的情况下,再就以下款额而适用 ——
(i)关乎一般营业收入的亏损尚余的款额;及
(ii)关乎获特惠的营业收入(下一最高特惠税率所适用者)的应评税利润的款额,
如此类推,直至与关乎一般营业收入的所有亏损的款额,或关乎获特惠的营业收入的应评税利润的款额,被扣减至零或被视为零为止。
(5)如 ——
(a)有就获特惠的营业收入蒙受的亏损;
(b)有同时就获特惠的营业收入及一般营业收入产生的应评税利润;及
(c)有多于一个特惠税率,适用于该等获特惠的营业收入,
则第(6)及(7)款就关乎获特惠的营业收入的亏损而适用。
(6)就第(5)款而言,第19CAB及19CB(2)条(如适用的话)须 ——
(a)首先就以下款额而适用 ——
(i)关乎获特惠的营业收入(最高特惠税率所适用者)的亏损的款额;及
(ii)关乎一般营业收入的应评税利润的款额;及
(b)在关乎一般营业收入的应评税利润尚有余额的情况下,再就以下款额而适用 ——
(i)关乎获特惠的营业收入(下一最高特惠税率所适用者)的亏损的款额;及
(ii)关乎一般营业收入的应评税利润尚余的款额,
如此类推,直至关乎获特惠的营业收入的所有亏损的款额,或关乎一般营业收入的应评税利润的款额,被扣减至零或被视为零为止。
(7)如在按照第(6)款应用第19CAB及19CB(2)条后,就关乎获特惠的营业收入尚余任何亏损的款额,则第19CD、19CE及19CF条(如适用的话)须 ——
(a)首先就以下款额而适用 ——
(i)关乎获特惠的营业收入(最高特惠税率所适用者)的亏损尚余的款额;及
(ii)关乎获特惠的营业收入(最高特惠税率所适用者)的应评税利润的款额;及
(b)在关乎获特惠的营业收入的亏损及关乎获特惠的营业收入的应评税利润尚有余额的情况下,再就以下款额而适用 ——
(i)关乎获特惠的营业收入(下一最高特惠税率所适用者)的亏损尚余的款额;及
(ii)关乎获特惠的营业收入(下一最高特惠税率所适用者)的应评税利润的款额,
如此类推,直至关乎获特惠的营业收入的所有亏损的款额,或关乎获特惠的营业收入的应评税利润的款额,被扣减至零或被视为零为止。
(8)如 ——
(a)有同时就一般营业收入及获特惠的营业收入蒙受的亏损;
(b)有就获特惠的营业收入产生的应评税利润;及
(c)有多于一个特惠税率,适用于该等获特惠的营业收入,
则第(9)及(10)款就关乎一般营业收入的亏损而适用。
(9)就第(8)款而言,第19CAC及19CB(3)条(如适用的话)须 ——
(a)首先就以下款额而适用 ——
(i)关乎一般营业收入的亏损的款额;及
(ii)关乎获特惠的营业收入(最高特惠税率所适用者)的应评税利润的款额;及
(b)在关乎一般营业收入的亏损尚有余额的情况下,再就以下款额而适用 ——
(i)关乎一般营业收入的亏损尚余的款额;及
(ii)关乎获特惠的营业收入(下一最高特惠税率所适用者)的应评税利润的款额,
如此类推,直至关乎一般营业收入的所有亏损的款额,或关乎获特惠的营业收入的应评税利润的款额,被扣减至零或被视为零为止。
(10)如在按照第(9)款应用第19CAC及19CB(3)条后,就关乎获特惠的营业收入任何应评税利润尚余的款额,则第19CD、19CE及19CF条(如适用的话)须 ——
(a)首先就以下款额而适用 ——
(i)关乎获特惠的营业收入(最高特惠税率所适用者)的亏损的款额;及
(ii)关乎获特惠的营业收入(最高特惠税率所适用者)的应评税利润尚余的款额;及
(b)在关乎获特惠的营业收入的亏损及关乎获特惠的营业收入的应评税利润尚有余额的情况下,再就以下款额而适用 ——
(i)关乎获特惠的营业收入(下一最高特惠税率所适用者)的亏损尚余的款额;及
(ii)关乎获特惠的营业收入(下一最高特惠税率所适用者)的应评税利润的款额,
如此类推,直至关乎获特惠的营业收入的所有亏损的款额,或关乎获特惠的营业收入的应评税利润的款额,被扣减至零或被视为零为止。
(11)如局长信纳,对个别个案应用第(1)、(2)、(3)、(4)、(5)、(6)、(7)、(8)、(9)或(10)款,并不切实可行,则有关的亏损的款额及有关的应评税利润的款额,须按局长认为在有关情况下属合理的方式,予以厘定。
(12)就对本条应用第19CAB及19CAC条而言 ——
(a)在本条中,对关乎获特惠的营业收入的亏损的提述,须理解为犹如是对关乎获特惠的营业收入的未吸纳亏损的提述;
(b)在本条中,对关乎一般营业收入的亏损的提述,须理解为犹如是对关乎一般营业收入的未吸纳亏损的提述;
(c)在本条中,对关乎获特惠的营业收入的应评税利润的提述,须理解为犹如是对应课税的获特惠的营业收入的提述;及
(d)在本条中,对关乎一般营业收入的应评税利润的提述,须理解为犹如是对应课税的一般营业收入的提述。
(13)在本条中 ——
一般营业收入 (normal trading receipts)具有第19CA条所给予的涵义;
特惠税率 (concessionary tax rate)具有第19CC条所给予的涵义;
获特惠的营业收入 (concessionary trading receipts)具有第19CA条所给予的涵义;
亏损 (loss)具有第19CF(6)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24年第17号第6条增补)
19D.对1975年4月1日后的亏损的计算
(1)为第19C条的施行,根据本部应课税的人在任何课税年度所招致的亏损额,须以计算该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的同样方法及评税基期计算。
(2)本条适用于1975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及其后各课税年度。
(由1975年第7号第16条增补)
19E.对亏损的调整
(1)为第19D条的施行,根据本部应课税的人在任何课税年度的亏损额,须加上根据第6部给予该人在该课税年度的免税额,但仅以有关的资产中用于产生该亏损的部分为限,并扣除根据第6部对该人征收的结余课税额。
(2)凡在任何课税年度,根据第6部对任何根据本部应课税的人所作出的结余课税额,如超出该人已加上任何免税额的亏损总额,则该超出额须当作为该人在该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
(3)本条适用于1975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及其后各课税年度。
(由1975年第7号第16条增补。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9分部非居住于香港的人士、基金等
(由2020年第15号第2条增补)
第1次分部非居住于香港的人士的代理人
(由2020年第15号第2条增补)
20.(由2018年第27号第15条废除)
20A.代非居住于香港的人士课税的人
(1)任何非居住于香港的人士须就其从香港经营的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而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所有利润,直接或以其代理人名义课税,而不论该代理人是否已收取该等利润;而如此直接或以其代理人名义予以征收的税款,可按本条例订定的所有方法从该名非居住于香港的人士的资产中或向其代理人追讨。如代理人多于一人,则可就该名非居住于香港的人士的上述利润而向各代理人共同及各别征税,而各代理人均须共同及各别为该等税项负上法律责任。  (由1986年第7号第12条修订)
(2)作为代理人而应课税的每个人或因另一人的利润而被追讨税款的人,须从其代该另一人管有或控制或以代理人身分管有或控制的资产中保留足以缴纳该等税款的资产;如有任何人就该人保留该等资产而采取法律行动,则该人根据本款须获弥偿。
(3)
即使第(1)及(2)款另有规定,凡任何人代任何非居住于香港的人士在香港售卖任何货品,则须每季向局长提交一份有关该等销售的总收益报表,并须同时向局长缴付一笔相等于上述销售总收益额1%的款项或局长所同意的较少款项。局长于收取该笔款项时,即须发出一张由税务委员会指明格式的证明书︰  (由1969年第39号第3条修订;由1986年第7号第12条修订)
但局长可按其认为适合的条件豁免任何该等人遵守本款的规定。
(由1956年第49号第17条增补)
20AA.不视为代理人的人
(1)为第20A条的施行 ——
(a)凡有关利润藉参照符合第(2)款所指并与透过经纪进行的交易有关的行业、专业或业务而属应根据本部予以课税,该经纪当作不是非居住于香港的人士的代理人;
(b)凡有关利润藉参照符合第(3)款所指并与透过认可投资顾问进行的交易有关的行业、专业或业务而属应根据本部予以课税,该顾问当作不是非居住于香港的人士的代理人。
(2)凡有关利润藉参照与透过经纪进行的交易有关的行业、专业或业务而属应根据本部予以课税,则就有关利润(应课税利润)而言,如符合以下条件,该宗交易即视作符合本款所指者 ——
(a)在该宗交易进行时,该经纪正经营经纪业务;
(b)该宗交易是由该经纪在通常业务运作时为有关的非居住于香港的人士进行的;
(c)该经纪就该宗交易而为向该非居住于香港的人士提供的经纪服务而收取的报酬额,不少于该类别业务的惯常报酬额;
(d)该非居住于香港的人士,(除本段规定外)不会被视为就本款或第(3)款下的应课税利润所不包括但就同一课税年度属应根据本部予以课税的利润以该经纪作为他的代理人;及
(e)该经纪在该课税年度内并非该非居住于香港的人士的相联者。
(3)凡有关利润藉参照与透过认可投资顾问进行的交易有关的行业、专业或业务而属应根据本部予以课税,则就有关利润(应课税利润)而言,如符合以下条件,该宗交易即视作已透过认可投资顾问进行并属符合本款所指者 ——
(a)(由1998年第32号第14条废除)
(b)在该宗交易进行时,该认可投资顾问正经营认可投资顾问业务;
(c)该宗交易是由该认可投资顾问在通常业务运作时为有关的非居住于香港的人士进行的;
(d)该认可投资顾问就该宗交易而为向该非居住于香港的人士提供的认可投资顾问服务而收取的报酬的报酬额,不少于该类别业务的惯常报酬额;
(e)该非居住于香港的人士,(除本段规定外)不会被视为就本款或第(2)款下的应课税利润所不包括但就同一课税年度属应根据本部予以课税的利润以该认可投资顾问作为他的代理人;
(f)该认可投资顾问在该课税年度内并非该非居住于香港的人士的相联者;及
(g)该认可投资顾问是以独立身分在该宗交易中代表该非居住于香港的人士行事的。
(4)凡任何人仅作为业务的一部分(并犹如该部分是独立业务)而担任经纪或以认可投资顾问身分提供服务,本条适用于该人。
(5)就本条而言,除非在顾及认可投资顾问与非居住于香港的人士之间的关系在法律、财务及商业上的特征后,该关系属经营独立业务并基于各自独立利益而作交易的人士之间的关系,否则该认可投资顾问不得视为以独立身分代表该非居住于香港的人士行事。
(6)在本条中 ——
主要职员 (principal officer)指 ——
(a)受雇于任何法团的任何人,而该人单独或与其他一人或多于一人在该法团各董事的直接权能下,负责经营该法团的业务;或
(b)如此受雇的任何人,而该人在该法团任何董事或(a)段所适用的任何人的直接权能下,就该法团行使管理职能;
相联法团 (associated corporation)就任何人而言,指 ——
(a)受该人控制的任何法团;
(b)控制本身是法团的该人的任何法团;或
(c)与本身是法团的该人受同一人控制的任何法团;
相联者 (associate)就非居住于香港的人士而言 ——
(a)如该人士是自然人,指 ——
(i)该人士的任何亲属;
(ii)该人士的任何合伙人及该合伙人的任何亲属;
(iii)该人士属合伙人之一的任何合伙;
(iv)由该人士、其合伙人或该人士属合伙人之一的任何合伙所控制的任何法团;
(v)第(iv)节所提述的任何该等法团的任何董事或主要职员;
(b)如该人士是法团,则指 ——
(i)任何相联法团;
(ii)任何控制该法团的人与该人的任何合伙人及(如该人或该合伙人是自然人)该人或该合伙人的任何亲属;  (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iii)该法团或任何相联法团的任何董事或主要职员,以及该董事或职员的任何亲属;
(iv)该法团的任何合伙人及(如该合伙人是自然人)该合伙人的任何亲属;
(c)如该人士是合伙,则指 ——
(i)该合伙的任何合伙人及(如该合伙人是合伙)该合伙的任何合伙人、该合伙所属的任何其他合伙的任何合伙人及(如该合伙人是合伙)该合伙的任何合伙人,及(如本节所提及的任何合伙中的任何合伙人或与该合伙在其他合伙中是合伙人的任何合伙人是自然人)该合伙人的任何亲属;
(ii)由该合伙或其中任何合伙人控制的任何法团或(如该合伙人自然人)该合伙人的任何亲属;
(iii)任何合伙人是其董事或主要职员的任何法团;
(iv)第(ii)节所提述的任何法团的任何董事或主要职员;
控制 (control)在与任何法团有关时,指一个人藉以下而确保该法团的事务按照其本人意愿办理的权力 ——
(a)藉着持有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的股份、或持有与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有关的股份,或藉着拥有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的投票权、或拥有与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有关的投票权;或
(b)凭借规管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的组织章程细则或其他文件所授予的权力;
经纪 (broker)指 ——
(a)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V部获发牌经营证券交易业务的法团;或
(b)根据该部获注册经营该业务的认可财务机构,但仅限于在该机构经营该业务的范围内;  (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代替)
认可投资顾问 (approved investment adviser)指 ——
(a)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V部获发牌经营就证券提供意见或资产管理的业务的法团;或
(b)根据该部获注册经营该等业务的认可财务机构,但仅限于在该机构经营该等业务的范围内;  (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代替)
亲属 (relative)指有关人士的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而在推断此种关系时,领养的子女须当作是其亲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领养父母的子女,而继子女则须当作是其亲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继父母的子女。  (由1998年第32号第14条修订)
(由1996年第56号第3条增补)
第2次分部非居住于香港的人士
(由2020年第15号第2条增补)
20AB.第20AC、20ACA、20AD、20AE及20AF条及附表15、15A及16的释义
(由2015年第13号第3条修订;由2018年第12号第3条修订;由2019年第5号第3条修订)
(1)本条适用于第20AC、20ACA、20AD、20AE及20AF条及附表15、15A及16的释义。 (由2015年第13号第3条修订;由2018年第12号第3条修订;由2019年第5号第3条修订)
(2)就任何课税年度而言,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描述,即视为居港者 ——
(a)该人是并非信讬产业受讬人的自然人,而该人 ——
(i)在该课税年度内通常居住于香港;或
(ii)在该课税年度内,在香港一次或多于一次逗留期间总共超过180天,或在两个连续的课税年度(其中一个须是该课税年度)内,在香港一次或多于一次逗留期间总共超过300天;
(b)该人是并非信讬产业受讬人的法团,而在该课税年度内,该法团的中央管理及控制是在香港进行的;
(c)该人是并非信讬产业受讬人的合伙,而在该课税年度内,该合伙的中央管理及控制是在香港进行的;或
(d)该人是信讬产业的受讬人,而在该课税年度内,该信讬产业的中央管理及控制是在香港进行的。
(3)如任何人就任何课税年度而言不属居港者,该人就该课税年度而言即属非居港者。
(4)任何人如符合以下描述,即视为对另一人享有直接实益权益 ——
(a)在该另一人是并非信讬产业受讬人的法团的情况下,该人持有该法团的任何已发行股本(不论如何描述);
(b)在该另一人是并非信讬产业受讬人的合伙的情况下,该人作为该合伙中的合伙人有权享有该合伙的任何利润; (由2015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c)在该另一人是信讬产业的受讬人的情况下,该人并非透过另一人而 ——
(i)在该信讬产业下受益;或
(ii)能够或可被合理地预期能够控制该信讬产业的活动或该信讬产业本身财产或其入息的运用,但该人本身并非该信讬产业的受讬人或(如该受讬人是法团)该受讬人的董事;或 (由2015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d)在该另一人并非(a)、(b)及(c)段中任何一段所指的实体的情况下,该人对该实体享有任何拥有权权益。 (由2015年第13号第3条增补)
(5)任何人(第一人)如符合以下描述,即视为对另一人(第二人)享有间接实益权益 ——
(a)在第二人是并非信讬产业受讬人的法团的情况下,第一人对该法团的任何已发行股本(不论如何描述)享有权益;
(b)在第二人是并非信讬产业受讬人的合伙的情况下,第一人有权享有该合伙的任何利润; (由2015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c)在第二人是信讬产业的受讬人的情况下,第一人 ——
(i)在该信讬产业下受益;或
(ii)能够或可被合理地预期能够控制该信讬产业的活动或该信讬产业本身财产或其入息的运用,但第一人本身并非该信讬产业的受讬人或(如该受讬人是法团)该受讬人的董事;或 (由2015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d)在第二人并非(a)、(b)及(c)段中任何一段所指的实体的情况下,第一人对该实体享有任何拥有权权益, (由2015年第13号第3条增补)
而且第一人是透过与第一人及第二人存在第(6)及(7)款所描述的关系的另一人(中间人)或一系列的2名或多于2名中间人而达至符合该等描述的情况的。
(6)如有一名中间人 ——
(a)第一人对该中间人享有直接实益权益;及
(b)该中间人对第二人享有直接实益权益。
(7)如有一系列的2名或多于2名中间人 ——
(a)第一人对系列中首名中间人享有直接实益权益;
(b)系列中每名中间人(最后一名中间人除外)对系列中下一名中间人享有直接实益权益;及
(c)系列中最后一名中间人对第二人享有直接实益权益。
(8)凡提述有权享有合伙的利润之处,就合伙中的合伙人无权享有合伙的利润、但只有权在合伙解散时获分发其资产的情况而言,须解释为提述有权在合伙解散时获分发其资产。
(9)凡提述法团的已发行股本之处,均不包括提述包含在已发行股本中而不使持有人有权收取股息(不论是现金或实物)及在法团解散时获分发其资产(退还资本除外)的股份。
(由2006年第4号第2条增补)
20AC.非居港者的某些利润获税项豁免
(由2015年第13号第4条修订)
(1)除第(3)、(4)及(5A)款另有规定外,非居港者获豁免根据本部须就他于1996年4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来自下述交易的应评税利润而征收的税项 ——  (由2015年第13号第4条修订)
(a)第(2)款所指的交易;及
(b)附带于进行(a)段提述的交易而进行的交易。
(1A)在2019年4月1日当日及之后,在本条中提述非居港者,并不包括第20AM条所指的基金。 (由2019年第5号第4条增补)
(1B)第(1A)款只适用于在2019年4月1日当日或之后开始的课税年度。 (由2019年第5号第4条增补)
(2)如有以下情况,某项交易即属本款所指的交易 ——
(a)该项交易属附表16第1部指明的交易;及
(b)其中一项以下条件获符合 ——
(i)该项交易是透过指明人士进行,或是由指明人士安排进行;
(ii)有关非居港者属符合资格的基金。  (由2015年第13号第4条代替)
(3)如某非居港者在某课税年度内的任何时间在香港经营任何涉及第(1)款提述的交易以外的交易的行业、专业或业务,则该款在该课税年度内不适用于他。
(4)如某非居港者在某课税年度内来自第(1)(b)款提述的附带交易的营业收入,超过来自第(1)(a)及(b)款提述的交易的总营业收入的5%,则第(1)(b)款在该课税年度内不适用于他。
(5)局长可藉刊登于宪报的公告修订附表16。
(5A)本条不适用于属非居港者的、第20ACA(2)条所界定的特定目的工具。  (由2015年第13号第4条增补)
(5B)为免生疑问,在《2015年税务(修订)(第2号)条例》(2015年第13号)的生效日期# 有效的第(2)款,适用于在2015年4月1日至该生效日期# 的前一日的期间内进行的交易。  (由2015年第13号第4条增补)
(6)在本条中 ——
主要职员 (principal officer)就某法团而言,指 ——
(a)一名受雇于该法团的人,而该人单独或与一名或多于一名其他人在该法团各董事的直接权能下,负责经营该法团的业务;或
(b)一名如此受雇的人,而该人在该法团任何董事或(a)段所适用的任何人的直接权能下,就该法团行使管理职能;
投资者 (investor)就某基金而言,指向该基金作出资本认缴的、并非发起人或发起人的相联者的人;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 ——
(a)就于2003年4月1日前进行的交易而言,指 ——
(i)《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1)条所界定的银行;
(ii)根据被《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406条废除的《商品交易条例》(第250章)第IV部注册为交易商或商品交易顾问的人;
(iii)根据被《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406条废除的《证券条例》(第333章)第VI部注册为交易商或投资顾问的人或根据该被如此废除的条例第XA部注册为证券保证金融资人的人;或
(iv)根据被《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406条废除的《杠杆式外汇买卖条例》(第451章)第IV部获发牌成为杠杆式外汇买卖商的人;
(b)就于2003年4月1日或之后进行的交易而言,指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V部获发牌经营该条例附表5第1部所界定的任何受规管活动的业务的法团,亦指根据该第V部获注册经营任何上述受规管活动的业务的认可财务机构;
相联合伙 (associated partnership)就某合伙而言,指 ——
(a)该合伙所控制的另一合伙;
(b)控制该合伙的另一合伙;或
(c)同样受控制该合伙的人所控制的另一合伙;
相联法团 (associated corporation)就某法团而言,指 ——
(a)该法团所控制的另一法团;
(b)控制该法团的另一法团;或
(c)同样受控制该法团的人所控制的另一法团;
相联者 (associate) ——
(a)就某自然人而言,指 ——
(i)该人的亲属;
(ii)该人的合伙人;
(iii)(如该人的某合伙人是自然人)该合伙人的亲属;
(iv)由该人担任合伙人的合伙;
(v)受以下人士所控制的法团 ——
(A)该人;
(B)该人的亲属;
(C)该人的合伙人;
(D)(如该人的某合伙人是自然人)该合伙人的亲属;或
(E)由该人担任合伙人的合伙;或
(vi)第(v)节所述的法团的董事或主要职员;
(b)就任何法团而言,指 ——
(i)控制该法团的人;
(ii)第(i)节所述的人的合伙人;
(iii)(如第(i)节所述的人是自然人)该人的亲属;
(iv)(如第(ii)节所述的合伙人是自然人)该合伙人的亲属;
(v)下述法团的董事或主要职员 ——
(A)该法团;或
(B)该法团的相联法团;
(vi)第(v)节所述的董事或主要职员的亲属;
(vii)该法团的合伙人;
(viii)(如该法团的某合伙人是自然人)该合伙人的亲属;
(ix)由该法团担任合伙人的合伙;或
(x)该法团的相联法团;
(c)就任何合伙而言,指 ——
(i)该合伙中的合伙人;
(ii)(如该合伙中的某合伙人是自然人)该合伙人的亲属;
(iii)如该合伙中的某合伙人是另一合伙 ——
(A)该另一合伙中的合伙人(合伙人A);或
(B)该另一合伙在任何其他合伙中的合伙人(合伙人B);
(iv)(如合伙人A属合伙)合伙人A中的合伙人(合伙人C);
(v)(如合伙人B属合伙)合伙人B中的合伙人(合伙人D);
(vi)(如合伙人A、合伙人B、合伙人C或合伙人D是自然人)该合伙人的亲属;
(vii)受以下人士所控制的法团 ——
(A)该合伙;
(B)该合伙中的合伙人;
(C)(如该合伙中的某合伙人是自然人)该合伙人的亲属;或
(D)由该合伙担任合伙人的合伙;
(viii)第(vii)节所述的法团的董事或主要职员;
(ix)由该合伙中的某合伙人担任董事或主要职员的法团;或
(x)该合伙的相联合伙;
控制 (control) ——
(a)就某法团而言,指任何人藉以下方式而确保该法团的事务按照该人的意愿办理的权力 ——
(i)持有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的股份,或持有与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有关的股份,或拥有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的投票权,或拥有与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有关的投票权;或
(ii)凭借规管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的组织章程细则或其他文件所授予的权力;
(b)就某合伙而言,指任何人藉以下方式而确保该合伙的事务按照该人的意愿办理的权力 ——
(i)持有该合伙或任何其他合伙的权益,或持有与该合伙或任何其他合伙有关的权益,或拥有该合伙或任何其他合伙的投票权,或拥有与该合伙或任何其他合伙有关的投票权;或
(ii)凭借规管该合伙或任何其他合伙的合伙协议或其他文件所授予的权力;
净收益 (net proceeds)就于某一特定时间的基金而言,指藉以下方式计算所得的数额 ——
(a)将以下项目相加 ——
(i)投资者、发起人及发起人的相联者自该基金收取的累积派发的总和;及
(ii)该基金所持有的所有资产(如有的话)当时的价值;及
(b)以根据(a)段计算所得的总和,减去投资者、发起人及发起人的相联者的累积投放资本;
符合资格的基金 (qualifying fund)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基金 ——
(a)在权益出售最终截止日之后的所有时间 ——
(i)有多于4名投资者;及
(ii)由投资者作出的资本认缴,超逾资本认缴总额的90%;及
(b)该基金的交易所产生的净收益中,将会由有关发起人及发起人的相联者收取的部分,在减去可归因于其投放资本的部分(而该部分是与可归因于投资者的投放资本的部分相称的)后,根据规管该基金的运作的协议议定为不超逾净收益的30%的数额;
发起人 (originator)就某基金而言,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人 ——
(a)直接或间接发起或保荐该基金;及
(b)直接或间接有权力代该基金作出投资决定;
资本认缴 (capital commitment)就某基金而言,指符合以下说明的认缴 ——
(a)根据规管该基金的运作的协议,属投资者、发起人或发起人的相联者须向该基金缴付的数额的形式的;及
(b)按照该协议的条款,发起人可不时就该项认缴作出资本催缴;
资本认缴总额 (aggregate capital commitment)就某基金而言,指由投资者、发起人及发起人的相联者作出的资本认缴的总和;
亲属 (relative)就某人而言,指该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而在推演此种关系时 ——
(a)领养的子女视作其亲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领养父母的子女;及
(b)继子女视作其亲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继父母的子女;
权益出售最终截止日 (final closing of sale of interests)就某基金而言,指发起人最后接受投资者作出资本认缴的认购的日期。  (由2015年第13号第4条代替)
(7)附表17A(指明另类债券计划及其税务处理)第21条就本条的变通,订定条文。  (由2013年第10号第9条增补)
(由2006年第4号第2条增补)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5年7月17日。
20ACA.特定目的工具的某些利润获豁免缴付税款
(1)任何特定目的工具,均按相对根据第20AC(1)条获豁免的非居港者持有的该工具的股份的百分率或对该工具享有的权益的百分率,获豁免缴付就有关利润而征收的税款,而上述有关利润,指根据本部须就该工具于2015年4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来自下述交易的应评税利润 ——
(a)中间特定目的工具或例外私人公司的(以及由其发行的)股份、股额、债权证、债权股额、基金、债券或票据的交易;
(b)在上述股份、股额、债权证、债权股额、基金、债券或票据中的(或关乎该等项目的)权利、期权或权益(不论以单位或其他方式描述)的交易;及
(c)上述股份、股额、债权证、债权股额、基金、债券或票据的权益证明书、参与证明书、临时证明书、中期证明书、收据,或认购或购买该等项目的权证的交易。
(2)在本条中 ——
中间特定目的工具 (interposed special purpose vehicle) ——
(a)就透过属特定目的工具的中间人对某例外私人公司享有间接实益权益的某特定目的工具而言,指该中间人;
(b)就透过一系列的2名或多于2名属特定目的工具的中间人对某例外私人公司享有间接实益权益的某特定目的工具而言,指该等中间人中任何一人;
私人公司 (private company)指在香港或香港境外成立为法团的、不获容许向公众人士发出认购其本身的任何股份或债权证的邀请的公司;
例外私人公司 (excepted private company)指在香港境外成立为法团的私人公司,而该公司在符合第(1)(a)、(b)或(c)款所指的交易进行前的3年内的所有时间 ——
(a)没有透过在香港的常设机构或从该等机构经营任何业务;
(b)符合以下其中一项说明 ——
(i)没有(不论直接或间接)持有一间或多于一间透过或从在香港的常设机构经营任何业务的私人公司的股本(不论如何描述);
(ii)持有上述股本,但所持有的股本的总价值,相等于其本身的资产的价值的不多于10%;及
(c)符合以下其中一项说明 ——
(i)没有持有在香港的不动产,亦没有(不论直接或间接)持有一间或多于一间直接或间接持有在香港的不动产的私人公司的股本(不论如何描述);
(ii)持有上述不动产或股本(或两者),但所持有的不动产及股本的总价值,相等于其本身的资产的价值的不多于10%;
特定目的工具 (special purpose vehicle)指符合以下说明的法团、合伙、信讬产业的受讬人或任何其他实体 ——
(a)由某非居港者全资或非全资拥有;
(b)纯粹为持有(不论是直接或间接持有)和管理一间或多于一间例外私人公司而成立;
(c)在香港或香港境外成立为法团、注册或获委任;
(d)除了为持有(不论是直接或间接持有)和管理一间或多于一间例外私人公司而进行的买卖或活动之外,没有进行任何买卖或活动;及
(e)本身不属例外私人公司;
常设机构 (permanent establishment) ——参阅第20ACB条。
(由2015年第13号第5条增补)
20ACB.私人公司的常设机构
(1)凡某私人公司透过某固定营业场所(包括分支机构及管理场所),进行该公司的活动,则就该公司而言,该场所即属常设机构。
(2)在第(3)款的规限下,如某私人公司有代理人在香港进行活动,而该代理人符合以下条件,则该公司视为在香港有常设机构 ——
(a)具有代该公司进行合约洽谈及订立合约的一般权能,并惯常行使该权能;或
(b)有一批商品存货,并经常代该公司从该批存货中按订单付货。
(3)就该公司的整体业务而言,第(1)及(2)款所述的活动不包括 ——
(a)纯粹为了贮存、陈列或交付属于有关公司的货物或商品,而使用设施;
(b)纯粹为了贮存、陈列或交付或由另一业务作加工,而维持属于有关公司的货物或商品的存货;及
(c)纯粹为了为有关公司采购货物或商品或收集资讯,而维持固定营业场所。
(4)在本条中 ——
私人公司 (private company)具有第20ACA(2)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15年第13号第5条增补)
20AD.因第20AC(1)及20ACA(1)条提述的交易而蒙受的亏损,不得用以抵销
即使本部有任何规定 ——
(a)如在某课税年度内的任何时间,某非居港者均没有在香港经营任何涉及第20AC(1)条提述的交易以外的交易的行业、专业或业务,则该非居港者在该课税年度内因该条提述的交易而蒙受的任何亏损,不得用以抵销该非居港者在随后任何课税年度的任何应评税利润;及
(b)如在某课税年度内的任何时间,某第20ACA(2)条所界定的特定目的工具均没有在香港经营任何涉及第20ACA(1)条提述的交易以外的交易的行业、专业或业务,则该特定目的工具在该课税年度内因第20ACA(1)条提述的交易而蒙受的任何亏损,不得用以抵销该特定目的工具在随后任何课税年度的任何应评税利润。
(由2015年第13号第6条代替)
20AE.非居港者的应评税利润视为居港者的应评税利润
(1)凡在《2006年收入(豁免离岸基金缴付利得税)条例》(2006年第4号)的生效日期*所属的课税年度的下一个课税年度或随后任何课税年度 ——
(a)某居港者于任何期间对某非居港者享有实益权益(不论是直接实益权益或间接实益权益或两者兼有)达到第(2)款所列的程度;及
(b)该非居港者根据第20AC条获税项豁免,  (由2015年第13号第7条修订)
则该非居港者在该段期间内的若非有第20AC条规定本须根据本部课税的应评税利润,即视为该居港者来自其在香港经营的行业、专业或业务的在该课税年度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应评税利润。
(2)第(1)款提述的某居港者对某非居港者享有实益权益的程度 ——
(a)在该非居港者是并非信讬产业受讬人的法团的情况下,是指该居港者单独或与其任何相联者(不论是否居港者)持有该法团不少于30%已发行股本(不论如何描述)或对该法团不少于30%已发行股本(不论如何描述)享有权益;
(b)在该非居港者是并非信讬产业受讬人的合伙的情况下,是指该居港者单独或与其任何相联者(不论是否居港者)有权享有该合伙不少于30%利润;或
(c)在该非居港者是信讬产业的受讬人的情况下,是指该居港者单独或与其任何相联者(不论是否居港者)对该信讬产业不少于30%价值享有权益。
(3)凡在《2006年收入(豁免离岸基金缴付利得税)条例》(2006年第4号)的生效日期所属的课税年度的下一个课税年度或随后任何课税年度 ——
(a)某居港者于任何期间对根据第20AC条获税项豁免的某非居港者享有实益权益(不论是直接实益权益或间接实益权益或两者兼有);及  (由2015年第13号第7条修订)
(b)该非居港者是该居港者的相联者,
则该非居港者在该段期间内的若非有第20AC条规定本须根据本部课税的应评税利润,即视为该居港者来自其在香港经营的行业、专业或业务的在该课税年度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应评税利润。
(4)不论某居港者已否或会否直接或间接从有关的非居港者收取代表在有关课税年度内该非居港者的利润的任何金钱或其他财产,第(1)及(3)款仍就该居港者而适用。
(5)某居港者如因为能够或可被合理地预期能够控制某信讬产业的活动或某信讬产业本身财产或其入息的运用而对该信讬产业的受讬人享有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则就本条而言,该居港者即视为对该信讬产业100%价值享有权益。
(6)居港者对非居港者享有实益权益的程度,须按照附表15第2部的条文予以厘定。
(7)根据第(1)或(3)款视为某居港者在某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的款额,须按照附表15的条文予以确定。
(8)如局长信纳某非居港者的实益权益的持有情况属真正的财产权分散,则第(1)或(3)款并不就对该非居港者享有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的居港者而适用。
(9)凡某居港者因为透过一名中间人或一系列的2名或多于2名中间人对某非居港者享有间接实益权益而根据第(1)或(3)款有法律责任就该非居港者的利润课税,如该名或该等中间人中任何人亦是根据该款有法律责任就同一笔利润课税的居港者,则首述的居港者可获解除在该款之下就该笔利润课税的法律责任。
(10)在本条中 ——
相联者 (associate)具有第20AC(6)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15年第13号第7条代替)
(由2006年第4号第2条增补)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06年3月10日。
20AF.非居港者持有的特定目的工具的应评税利润视为居港者的应评税利润
(1)如在2015年4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 ——
(a)某居港者于某段期间,对某非居港者享有实益权益(不论是直接实益权益、间接实益权益或两者兼有)达到第20AE(2)条所列的程度;
(b)该非居港者根据第20AC条,获税项豁免;
(c)该非居港者于该段期间,对第20ACA(2)条所界定的某特定目的工具享有实益权益(不论是直接实益权益、间接实益权益或两者兼有);及
(d)该特定目的工具根据第20ACA条,获豁免缴付税款,
则该特定目的工具在该段期间内须根据本部课税的、若非有第20ACA条规定便须缴付税款的应评税利润,即视为该居港者来自其在香港经营的行业、专业或业务的在该课税年度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应评税利润。
(2)如在2015年4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 ——
(a)某居港者于某段期间,对根据第20AC条获税项豁免的某非居港者享有实益权益(不论是直接实益权益、间接实益权益或两者兼有);
(b)该非居港者是该居港者的相联者;
(c)该非居港者于该段期间,对第20ACA(2)条所界定的某特定目的工具享有实益权益(不论是直接实益权益、间接实益权益或两者兼有);及
(d)该特定目的工具根据第20ACA条,获豁免缴付税款,
则该特定目的工具在该段期间内须根据本部课税的、若非有第20ACA条规定便须缴付税款的应评税利润,即视为该居港者来自其在香港经营的行业、专业或业务的在该课税年度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应评税利润。
(3)不论某居港者是否已经或将会直接或间接从有关的特定目的工具,收取代表在有关课税年度内该特定目的工具的利润的任何金钱或其他财产,第(1)及(2)款仍就该居港者而适用。
(4)某居港者如因为能够或可被合理地预期能够控制某信讬产业的活动,或某信讬产业本身财产或其入息的运用,而对该信讬产业的受讬人享有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则就本条而言,该居港者即视为对该信讬产业的100%价值享有权益。
(5)非居港者对特定目的工具享有实益权益的程度,须按照附表15A第2部厘定。
(6)根据第(1)或(2)款视为某居港者在某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的款额,须按照附表15A确定。
(7)如局长信纳,某非居港者的实益权益被真正地分散持有,则第(1)及(2)款并不就对该非居港者享有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的居港者而适用。
(8)如 ——
(a)某居港者因为透过一名中间人或一系列的2名或多于2名中间人(不包括有关的非居港者),对某特定目的工具享有间接实益权益,而根据第(1)或(2)款负有法律责任就该特定目的工具的利润课税;及
(b)该名中间人或该等中间人中的任何人,属亦根据该款负有法律责任就该笔利润课税的居港者,
则(a)段所述的居港者获解除其在该款之下的就该笔利润课税的法律责任。
(9)在本条中 ——
相联者 (associate)具有第20AC(6)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15年第13号第8条增补)
第3次分部基金
(由2020年第15号第2条增补)
20AG.(由2019年第5号第5条废除)
20AH.(由2019年第5号第5条废除)
20AI.(由2019年第5号第5条废除)
20AJ.(由2019年第5号第5条废除)
20AK.(由2019年第5号第5条废除)
20AL.(由2019年第5号第5条废除)
20AM.基金在第20AN、20AO、20AP、20AQ、20AR、20AS、20AT、20AU、20AV、20AW、20AX及20AY条及附表15C、15D及16C中的涵义
(1)在第20AN、20AO、20AP、20AQ、20AR、20AS、20AT、20AU、20AV、20AW、20AX及20AY条及附表15C、15D及16C中,基金 (fund)具有本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2)如就任何财产而作出的安排,在某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的所有时间,均符合以下说明,则该安排就该课税年度而言,即属基金 ——
(a)有以下两种或其中一种情况 ——
(i)根据该安排,所涉财产整体上是由营办该安排的人(或代该人)管理的;
(ii)根据该安排,参加该安排的人(参与者)的供款,以及用以付款给他们的利润或收益,是汇集的;
(b)根据该安排,参与者对所涉财产的管理并无日常控制(不论他们是否有权就上述管理获谘询,或是否有权就上述管理作出指示);及
(c)该安排的目的或作用(或其佯称的目的或作用),是使参与者能够(不论藉取得上述财产或其任何部分的任何权利、权益、所有权或利益,或藉其他方式)分享或收取 ——
(i)声称从(或声称相当可能会从)上述财产或其任何部分的取得、持有、管理或处置而产生的利润、收益或其他回报,或声称从(或声称相当可能会从)任何该等利润、收益或其他回报支付的款项;或
(ii)从上述财产或其任何部分的任何权利、权益、所有权或利益的取得、持有、处置或赎回而产生的款项或其他回报,或因行使该等权利、权益、所有权或利益的任何权利而产生的款项或其他回报,或因该等权利、权益、所有权或利益届满而产生的款项或其他回报。
(3)在第(2)款中 ——
财产 (property)包括 ——
(a)金钱、货物、据法权产及土地(不论是在香港的或在其他地方的);及
(b)(a)段所述的财产所产生或附带的义务、地役权及各类产业、权益及利润(不论是现存的或是将来的、是既有的或是或然的)。
(4)符合以下说明的、通常称为主权财富基金的安排,亦属基金:该安排由某国家或政府(或某国家或政府的政治分部或地方当局)为以下目的设立和提供资金 ——
(a)为该国家或政府(或该政治分部或地方当局)的利益而进行金融活动;及
(b)为上述利益而持有和管理资产组合。
(5)基金并不包括符合以下任何说明的安排 ——
(a)该安排是某人以并非经营业务的方式营办的;
(b)参加该安排的人(参与者)中的每一人,均属法团,并均与该安排的营办者在同一公司集团之中;
(c)该安排的每名参与者均是 ——
(i)某法团的真正雇员或前雇员,而该法团与该安排的营办者在同一公司集团之中;或
(ii)该等雇员或前雇员的配偶、遗孀、鳏夫、亲生或领养的未成年子女,或未成年继子女;
(d)该安排属符合以下说明的专营权安排︰专营权授予者或获授专营权者根据该安排,藉利用该安排所赋予的权利,使用某一商标名称、设计或其他知识产权,或附于其中的商誉,而赚取利润或收益;
(e)在日常执业过程中以其专业身分行事的律师,收取该安排之下的金钱(不论是从其客户收取,或是以保证金保存人身分收取);
(f)该安排是为了某基金或计划而作出的,而该基金或计划是由 ——
(i)《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所指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或
(ii)该条例所指的认可交易所、认可结算所、认可控制人或认可投资者赔偿公司,
根据该条例维持的,维持的目的,是在该条例所指的交易所参与者或结算所参与者违责时,提供赔偿;
(g)该安排是由某个根据《储蓄互助社条例》(第119章)注册的储蓄互助社,按照该社宗旨而作出的;
(h)该安排是为了根据《银会经营(禁止)条例》(第262章)获准许经营的银会而作出的;或
(i)该安排属符合第26A(1A)(a)(i)及(ii)条描述的互惠基金、单位信讬或类似的投资计划。
(6)此外,为一般商业或工业目的而经营的业务实体,并不是基金。
(7)在第(6)款中提述为一般商业或工业目的而经营的业务实体,包括直接从事一项或多于一项以下活动或业务的业务实体 ——
(a)涉及以下事宜的商业活动 ——
(i)购买、售卖或交换货物或商品;或
(ii)提供服务;
(b)涉及货物生产或第20AP(4)条所界定的不动产的建造的工业活动;
(c)物业发展或物业持有;
(d)金融,包括 ——
(i)银行业务;
(ii)提供资本(向第20AO(4)条所界定的特定目的实体或获投资私人公司提供资本除外);
(iii)租赁;
(iv)应收帐融通;
(v)证券化业务;及
(vi)放债业务;
(e)保险业务;
(f)第20AP(4)条所界定的基础设施的建造或直接取得;
(g)作出衍生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或租约付款的直接投资。
(由2019年第5号第6条增补)
20AN.某些基金的某些利润获豁免缴付利得税
(1)除第20AS条另有规定外,本条适用。
(2)就某基金而言,如在某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的所有时间,第(3)款指明的某条件一直获符合,则除第20AP及20AQ条另有规定外,该基金即获豁免,无需缴付如无本条规定便根据本部须就该基金在该评税基期内从以下交易赚取的应评税利润而征收的税款 ——
(a)属附表16C指明的类别的资产的交易(合资格交易);
(b)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属附带于进行合资格交易的交易(附带交易);及
(c)如该基金是开放式基金型公司——不属附表16C指明的类别的资产的交易。
(2A)就第(2)(a)款而言,属附表16C指明的类别的资产,可由某特定目的实体代某拥有该实体的基金持有,而该等资产的交易,可由该实体代该基金进行。 (由2021年第9号第6条增补)
(3)有关条件是 ——
(a)有关基金的合资格交易 ——
(i)是由某指明人士(或透过某指明人士)在香港进行的;或
(ii)是由某指明人士在香港安排的;或
(b)有关基金属合资格投资基金。
(4)如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得出的百分率超过5%,则第(2)款的豁免,并不适用于从附带交易赚取的应评税利润 ——
A/B × 100%
公式中 ——
A
=
在有关评税基期内,有关基金来自附带交易的营业收入;
B
=
在有关评税基期内,有关基金来自合资格交易的营业收入,以及来自附带交易的营业收入,两者的总和。
(5)局长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16C。
(6)在本条中 ——
主要职员 (principal officer)就某法团而言,指 ——
(a)一名受雇于该法团的人,而该人单独或与一名或多于一名其他人在该法团各董事的直接权能下,负责经营该法团的业务;或
(b)一名如此受雇的人,而该人在该法团的某董事(或在(a)段所适用的人)的直接权能下,就该法团行使管理职能;
合资格投资基金 (qualified investment fund)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基金 ——
(a)在权益出售最终截止日之后的所有时间 ——
(i)有多于4名投资者;及
(ii)由投资者作出的资本认缴,超过资本认缴总额的90%;及
(b)管限该基金运作的协议规定,该基金的交易所产生的、经减去可归因于发起人及发起人的相联者投放资本的部分(而该部分是与可归因于投资者的投放资本的部分相称的)的净收益中不超过30%的数额,将会由有关发起人及发起人的相联者收取;
投资者 (investor)就某合资格投资基金而言,指向该基金作出资本认缴的、并非发起人或发起人的相联者的人;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V部获发牌经营该条例附表5第1部所界定的任何受规管活动的业务的法团,亦指根据该条例第V部获注册经营任何上述受规管活动的业务的认可财务机构;
相联合伙 (associated partnership)就某合伙而言,指 ——
(a)该合伙所控制的另一合伙;
(b)控制该合伙的另一合伙;或
(c)同样受控制该合伙的人所控制的另一合伙;
相联法团 (associated corporation)就某法团而言,指 ——
(a)该法团所控制的另一法团;
(b)控制该法团的另一法团;或
(c)同样受控制该法团的人所控制的另一法团;
相联者 (associate) ——
(a)就某自然人而言,指 ——
(i)该人的亲属;
(ii)该人的合伙人;
(iii)如该人的某合伙人是自然人——该合伙人的亲属;
(iv)由该人担任合伙人的合伙;
(v)受以下人士所控制的法团 ——
(A)该人;
(B)如该人是自然人——该人的亲属;
(C)该人的合伙人;
(D)如该人的某合伙人是自然人——该合伙人的亲属;或
(E)由该人担任合伙人的合伙;或
(vi)第(v)节所述的法团的董事或主要职员;
(b)就某法团而言,指 ——
(i)控制该法团的人;
(ii)第(i)节所述的人的合伙人;
(iii)如第(i)节所述的人是自然人——该人的亲属;
(iv)如第(ii)节所述的合伙人是自然人——该合伙人的亲属;
(v)下述法团的董事或主要职员 ——
(A)该法团;或
(B)该法团的相联法团;
(vi)第(v)节所述的董事或主要职员的亲属;
(vii)该法团的合伙人;
(viii)如该法团的某合伙人是自然人——该合伙人的亲属;
(ix)由该法团担任合伙人的合伙;或
(x)该法团的相联法团;
(c)就某合伙而言,指 ——
(i)该合伙中的合伙人;
(ii)如该合伙中的某合伙人是自然人——该合伙人的亲属;
(iii)如该合伙中的某合伙人是另一合伙 ——
(A)该另一合伙中的合伙人(合伙人甲);或
(B)该另一合伙在任何其他合伙中的合伙人(合伙人乙);
(iv)如合伙人甲属合伙——合伙人甲中的合伙人(合伙人丙);
(v)如合伙人乙属合伙——合伙人乙中的合伙人(合伙人丁);
(vi)如合伙人甲、合伙人乙、合伙人丙或合伙人丁是自然人——该合伙人的亲属;
(vii)受以下人士所控制的法团 ——
(A)该合伙;
(B)该合伙中的合伙人;
(C)如该合伙中的某合伙人是自然人——该合伙人的亲属;或
(D)由该合伙担任合伙人的合伙;
(viii)第(vii)节所述的法团的董事或主要职员;
(ix)由该合伙中的某合伙人担任董事或主要职员的法团;或
(x)该合伙的相联合伙;
特定目的实体 (special purpose entity)具有第20AO(4)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21年第9号第6条增补)
控制 (control) ——
(a)就某法团而言,指任何人藉以下方式而确保该法团的事务按照该人的意愿办理的权力 ——
(i)持有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的股份,或持有与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有关的股份,或拥有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的投票权,或拥有与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有关的投票权;或
(ii)凭借规管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的组织章程细则或其他文件所赋予的权力;
(b)就某合伙而言,指任何人藉以下方式而确保该合伙的事务按照该人的意愿办理的权力 ——
(i)持有该合伙或任何其他合伙的权益,或持有与该合伙或任何其他合伙有关的权益,或拥有该合伙或任何其他合伙的投票权,或拥有与该合伙或任何其他合伙有关的投票权;或
(ii)凭借规管该合伙或任何其他合伙的合伙协议或其他文件所赋予的权力;
净收益 (net proceeds)就处于某特定时间的合资格投资基金而言,指藉以下方式计算所得的数额 ——
(a)将以下项目相加 ——
(i)截至该特定时间为止,投资者、发起人及发起人的相联者自该基金收取的累积派发的总和;及
(ii)在该特定时间,该基金所持有的所有资产(如有的话)的价值;及
(b)减去截至该特定时间为止,投资者、发起人及发起人的相联者的累积投放资本;
发起人 (originator)就某合资格投资基金而言,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人 ——
(a)直接或间接发起或保荐该基金;及
(b)直接或间接具有权力,代该基金作出投资决定;
资本认缴 (capital commitment)就某合资格投资基金而言,指符合以下说明的认缴 ——
(a)该项认缴的形式,是投资者、发起人或发起人的相联者须根据管限该基金运作的协议向该基金缴付的数额;及
(b)按照该协议的条款,发起人可不时就该项认缴,作出资本催缴;
资本认缴总额 (aggregate capital commitment)就某合资格投资基金而言,指由投资者、发起人及发起人的相联者作出的资本认缴的总和;
亲属 (relative)就某人而言,指该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而在推演此种关系时 ——
(a)领养的子女视作其亲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领养父母的子女;及
(b)继子女视作其亲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继父母的子女;
权益出售最终截止日 (final closing of sale of interests)就某合资格投资基金而言,指发起人接受投资者作出资本认缴的认购的最后接受日期。
(7)附表17A(指明另类债券计划及其税务处理)第21条就本条的变通,订定条文。
(由2019年第5号第6条增补)
20AO.特定目的实体的某些利润获豁免缴付利得税
(1)凡某基金根据第20AN条,获豁免缴付就某课税年度内的应评税利润而征收的税款,而该基金拥有某特定目的实体,本条适用于该实体。
(2)除第20AP及20AQ条另有规定外,有关特定目的实体,在第(3)款规定的范围内,获豁免缴付根据本部须就有关利润而征收的税款,上述有关利润,是指该实体在有关课税年度内从以下交易赚取的应评税利润 ——
(a)获投资私人公司或中间特定目的实体的(或该等公司或实体发行的)股份、股额、债权证、债权股额、基金、债券或票据(指明证券)的交易;
(b)指明证券中的权利、期权或权益(不论以单位或其他方式描述)的交易,或关乎指明证券的权利、期权或权益(不论以单位或其他方式描述)的交易;
(c)以下项目的交易︰指明证券的权益证明书、参与证明书、临时证明书、中期证明书、收据,或认购或购买指明证券的权证; (由2021年第9号第7条修订)
(d)属附表16C指明的类别的资产的交易;及 (由2021年第9号第7条增补)
(e)属附带于进行(a)、(b)、(c)或(d)段所述交易的交易(附带交易),前提是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该实体来自该等附带交易的营业收入,不超过来自以下交易的总营业收入的5%——
(i)该等段落所述交易;及
(ii)该等附带交易。 (由2021年第9号第7条增补)
(3)第(2)款所指的豁免范围是一个百分率,该百分率相等于在有关课税年度内,有关基金对有关特定目的实体的拥有权的百分率。
(4)在本条中 ——
中间特定目的实体 (interposed special purpose entity) ——
(a)凡某特定目的实体(前者)透过属特定目的实体的中间人,对某获投资私人公司,享有间接实益权益——就前者而言,指该中间人;
(b)凡某特定目的实体(前者)透过由有多于一名中间人(每名该等人士均属特定目的实体)串成的一系列中间人,对某获投资私人公司,享有间接实益权益——就前者而言,指该等中间人中任何一人;
私人公司 (private company)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公司︰该公司在香港或香港境外成立为法团,而它不获容许向公众人士发出邀请,邀请认购该公司的任何股份或债权证;
特定目的实体 (special purpose entity)指符合以下说明的法团、合伙、信讬产业受讬人或任何其他实体 ——
(a)由某基金全资或非全资拥有;
(b)纯粹为持有(不论是直接或间接持有)和管理以下两者(或其中之一)而成立的 ——
(i)一间或多于一间获投资私人公司;
(ii)属附表16C指明的类别的资产; (由2021年第9号第7条代替)
(c)在香港或香港境外成立为法团、注册或获委任或委出;
(d)除了为以下目的而进行买卖或活动之外,没有进行任何买卖或活动 ——
(i)持有(不论是直接或间接持有)和管理一间或多于一间获投资私人公司;
(ii)持有(不论是直接或间接持有)和管理属附表16C指明的类别的资产;或
(iii)代(a)段所述的基金签立关乎第(i)或(ii)节所述的活动的法律文件;及 (由2021年第9号第7条代替)
(e)本身不属基金或获投资私人公司;
获投资私人公司 (investee private company)就某基金而言,指由特定目的实体或中间特定目的实体以股东身分代该基金持有的私人公司。
(由2019年第5号第6条增补)
20AP.第20AN或20AO条的豁免,何时不适用于透过另一公司持有不动产的指明团体
(1)除第20AR条另有规定外,本条在以下情况下适用:在某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 ——
(a)某指明团体进行以下项目的交易︰某私人公司(有关公司)的(或该公司发行的)股份、股额、债权证、债权股额、基金、债券或票据(指明证券);及
(b)有关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 ——
(i)在香港的不动产;或
(ii)另一私人公司的股本(不论如何描述),而该私人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在香港的不动产。
(2)如上述不动产及有关公司持有的股本的总价值 ——
(a)超过该公司的资产价值的10%——上述指明团体不得获豁免缴付根据本部就其在上述期间内从上述交易赚取的应评税利润而征收的税款;或
(b)不超过该公司的资产价值的10%——上述指明团体除非真诚地符合第(3)款指明的某条件,否则不得获豁免缴付根据本部就其在上述期间内从上述交易赚取的应评税利润而征收的税款。
(3)有关条件是 ——
(a)(不论上述指明团体是否控制有关公司)该指明团体在取得指明证券之后满2年或以后,透过某项交易或一系列交易,处置该等证券;或
(b)上述指明团体在取得指明证券后未满2年期间,透过某项交易或一系列交易,处置该等证券,而 ——
(i)该指明团体并无控制有关公司;或
(ii)如该指明团体控制有关公司——有关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短期资产,而该等资产的总价值,不超过有关公司的资产价值的50%。
(4)在本条中 ——
不动产 (immovable property)指 ——
(a)土地(不论是否被水淹盖);
(b)土地或土地上的任何产业、权利、权益或地役权;及
(c)附连在土地的物件,或永久地系固于任何该等物件上的东西,
但不包括基础设施;
私人公司 (private company)具有第20AO(4)条所给予的涵义;
指明团体 (specified body)指基金或特定目的实体;
特定目的实体 (special purpose entity)具有第20AO(4)条所给予的涵义;
基础设施 (infrastructure)指由公众或私人拥有的设施(包括任何食水、污水、能源、燃料、运输或通讯设施),该等设施是为裨益公众而提供或配送服务的;
控制 (control)具有第20AN(6)条所给予的涵义;
短期资产 (short-term asset)的涵义如下:凡某私人公司的(或该公司发行的)股份、股额、债权证、债权股额、基金、债券或票据,正被某基金处置,则就该公司而言,短期资产指符合以下说明的资产 ——
(a)不属附表16C指明的类别的资产;
(b)不是在香港的不动产;及
(c)在处置当日之前,由该公司持有,而持有期间不足连续3年。
(由2019年第5号第6条增补)
20AQ.第20AN或20AO条的豁免,何时不适用于没有透过另一公司持有不动产的指明团体
(1)除第20AR条另有规定外,本条在以下情况下适用:在某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 ——
(a)某指明团体进行以下项目的交易︰某私人公司(有关公司)的(或该公司发行的)股份、股额、债权证、债权股额、基金、债券或票据(指明证券);及
(b)有关公司并无直接或间接持有 ——
(i)在香港的不动产;或
(ii)另一私人公司的股本(不论如何描述),而该私人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在香港的不动产。
(2)上述指明团体除非真诚地符合第(3)款指明的某条件,否则不得获豁免缴付根据本部须就其在上述期间内从上述交易赚取的应评税利润而征收的税款。
(3)有关条件是 ——
(a)(不论上述指明团体是否控制有关公司)该指明团体在取得指明证券之后满2年或以后,透过某项交易或一系列交易,处置该等证券;或
(b)上述指明团体在取得指明证券后未满2年期间,透过某项交易或一系列交易,处置该等证券,而 ——
(i)该指明团体并无控制有关公司;或
(ii)如该指明团体控制有关公司——有关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短期资产,而该等资产的总价值,不超过有关公司的资产价值的50%。
(4)在本条中 ——
不动产 (immovable property)具有第20AP(4)条所给予的涵义;
私人公司 (private company)具有第20AO(4)条所给予的涵义;
指明团体 (specified body)具有第20AP(4)条所给予的涵义;
特定目的实体 (special purpose entity)具有第20AO(4)条所给予的涵义;
控制 (control)具有第20AN(6)条所给予的涵义;
短期资产 (short-term asset)具有第20AP(4)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19年第5号第6条增补)
20AR.第20AP及20AQ条的补充条文
(1)如有以下情况,第20AP及20AQ条并不适用于某伙伴基金:该基金在某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经营的行业、专业或业务,涉及某获投资公司的股份的交易。
(2)在本条中 ——
创基公司 (ITVFC)指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成立为法团的创科创投基金公司;
创基计划 (ITVF Scheme)指创新科技署设立的创科创投基金计划;
伙伴基金 (partner fund)指属符合以下说明的协议的一方的某基金 ——
(a)创基公司亦属该协议的一方;
(b)就创基公司及该基金参与创基计划,订定它们的整体权利及义务;及
(c)是有效和正在生效的,
而不论该基金是否透过代理人而属该协议的一方;
获投资公司 (investee company) ——
(a)凡创基公司及某伙伴基金根据创基计划,属某法团的股东——指该法团;或
(b)指符合以下说明的法团 ——
(i)创基公司及某伙伴基金(甲基金)曾于某时,根据创基计划属该法团的股东;及
(ii)自当时起,持续有伙伴基金(不论是甲基金或另一伙伴基金)属该法团的股东。
(由2019年第5号第6条增补)
20AS.第20AN条的豁免,何时不适用于开放式基金型公司
尽管有第20AN条的规定,如在某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某开放式基金型公司 ——
(a)在香港经营不属附表16C指明的类别的资产的直接贸易,或在香港就该等资产经营直接业务实体;或
(b)持有用作产生入息的、不属附表16C指明的类别的资产,
则该公司不得获豁免缴付根据本部须就其在该评税基期内从上述贸易、业务实体或资产运用赚取的应评税利润而征收的税款。
(由2019年第5号第6条增补)
20AT.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子基金
(1)本条就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而适用。
(2)如开放式基金型公司(主公司)的法团成立文书订定,将该公司的计划财产拆分为独立的部分(每部分属一个子基金),则在将第14条应用于该公司时 ——
(a)在该条中提述应评税利润,即提述该公司所有子基金的应评税利润的总和;及
(b)为计算该等子基金的应评税利润 ——
(i)每个子基金均须视为一间开放式基金型公司;
(ii)主公司则须视为并非开放式基金型公司;及
(iii)本部条文在犹如子基金是一间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情况下,适用于该子基金。
(3)如须向主公司征收的利得税的某部分,可归因于主公司其中一个子基金的应评税利润,则该部分只可用该子基金的资产支付。
(4)如就某子基金而言,第20AN条所指的豁免缴付税款的条件获符合,则该子基金即根据该条获豁免,即使该条件就主公司的另一子基金而言不获符合亦然。
(5)某子基金蒙受的任何亏损,不得用以抵销主公司的另一子基金的任何应评税利润。
(6)在本条中 ——
计划财产 (scheme property)具有《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12A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19年第5号第6条增补)
20AU.基金(开放式基金型公司除外)及特定目的实体蒙受的亏损
(1)本条就基金(开放式基金型公司除外)及特定目的实体而适用。
(2)如某基金根据第20AN条,获豁免缴付就其某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而征收的税款,则该基金因第20AN(2)(a)或(b)条提述的交易,而在该课税年度内蒙受的任何亏损,不得用以抵销该基金在该课税年度或任何随后课税年度的任何应评税利润。
(3)如某特定目的实体根据第20AO条,获豁免缴付就其某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而征收的税款,则该实体因第20AO(2)条提述的交易,而在该课税年度内蒙受的任何亏损,不得用以抵销该实体在该课税年度或任何随后课税年度的任何应评税利润。
(4)在本条中 ——
特定目的实体 (special purpose entity)具有第20AO(4)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19年第5号第6条增补)
20AV.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蒙受的亏损
(1)本条就开放式基金型公司而适用。
(2)如开放式基金型公司根据第20AN条,获豁免缴付就其某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而征收的税款,则该公司因第20AN(2)(a)、(b)或(c)条提述的交易,而在该课税年度内蒙受的任何亏损,不得用以抵销该公司在该课税年度或任何随后课税年度的任何应评税利润。
(3)如上述公司在某课税年度内,因指明活动而蒙受任何亏损,而就该课税年度而言,并没有就该活动而根据第20AN或20AS条获豁免缴付就应评税利润而征收的税款,则该等亏损只可用以抵销该公司在该课税年度或任何随后课税年度从上述活动赚取的任何应评税利润。
(4)在本条中 ——
指明活动 (specified activity)指交易、直接贸易、直接业务实体或资产运用。
(由2019年第5号第6条增补)
20AW.第20AX及20AY条及附表15C及15D的释义
(1)本条适用于第20AX及20AY条及附表15C及15D的释义。
(2)就任何课税年度而言,任何人如符合以下说明,即视为居港者 ——
(a)该人是并非信讬产业受讬人的自然人,而 ——
(i)在该课税年度内,该人通常居住于香港;或
(ii)该人 ——
(A)在该课税年度内,在香港逗留一段或多于一段期间,达到超过180日;或
(B)在包括该课税年度的两个连续课税年度内,在香港逗留一段或多于一段期间,达到超过300日;
(b)凡该人是并非信讬产业受讬人的法团——在该课税年度内,该法团的中央管理及控制,是在香港进行的;
(c)凡该人是并非信讬产业受讬人的合伙——在该课税年度内,该合伙的中央管理及控制,是在香港进行的;或
(d)凡该人是信讬产业受讬人——在该课税年度内,该信讬产业的中央管理及控制,是在香港进行的。
(3)如任何人就任何课税年度而言不属居港者,该人就该课税年度而言,即属非居港者。
(4)任何人(前者)如符合以下说明,即视为对另一人(后者)享有直接实益权益 ——
(a)凡后者是并非信讬产业受讬人的法团——前者持有该法团的任何已发行股本(不论如何描述);
(b)凡后者是并非信讬产业受讬人的合伙——前者作为该合伙中的合伙人,有权享有该合伙的任何利润;
(c)后者是信讬产业受讬人,而前者并非透过后者而 ——
(i)在该信讬产业下受益;或
(ii)能够(或按理可被预期能够)控制该信讬产业的活动,或控制该信讬产业本身财产或其入息的运用,但前者本身并非该信讬产业受讬人或(如该受讬人是法团)该受讬人的董事;或
(d)凡后者属不符合(a)、(b)及(c)段中任何一段描述的实体——前者对该实体享有任何拥有权权益。
(5)任何人(前者)如符合以下说明,即视为对另一人(后者)享有间接实益权益 ——
(a)凡后者是并非信讬产业受讬人的法团——前者对该法团的任何已发行股本(不论如何描述)享有权益;
(b)凡后者是并非信讬产业受讬人的合伙——前者有权享有该合伙的任何利润;
(c)后者是信讬产业受讬人,而前者 ——
(i)在该信讬产业下受益;或
(ii)能够(或按理可被预期能够)控制该信讬产业的活动,或控制该信讬产业本身财产或其入息的运用,但前者本身并非该信讬产业受讬人或(如该受讬人是法团)该受讬人的董事;或
(d)凡后者属不符合(a)、(b)及(c)段中任何一段描述的实体——前者对该实体享有任何拥有权权益,
而且前者是透过与前者及后者有第(6)及(7)款描述的关系的另一人(中间人),或透过由多于一名与前者及后者有该等关系的中间人串成的一系列中间人,而达至(a)、(b)、(c)或(d)段(视何者属适当而定)描述的情况的。
(6)如有一名中间人 ——
(a)前者对该中间人享有直接实益权益;及
(b)该中间人对后者享有直接实益权益。
(7)如有由多于一名中间人串成的一系列中间人 ——
(a)前者对系列中首名中间人享有直接实益权益;
(b)系列中每名中间人(最后一名中间人除外)对系列中下一名中间人享有直接实益权益;及
(c)系列中最后一名中间人对后者享有直接实益权益。
(8)凡合伙中的各合伙人无权享有合伙的利润,而只有权在合伙解散时,获分发其资产——对有权享有合伙的利润的提述,须视为对有权在合伙解散时获分发其资产的提述。
(9)对法团的已发行股本的提述,不包括包含在已发行股本中的、并不使持有人有权收取股息(不论是现金或实物)及在法团解散时获分发其资产(退还资本除外)的股份。
(由2019年第5号第6条增补)
20AX.基金的应评税利润,视为居港者的应评税利润
(1)如于在2019年4月1日当日或之后开始的课税年度 ——
(a)某居港者于某段期间,对某基金享有实益权益(不论是直接实益权益,或是间接实益权益,或两者兼有),而程度达到第(2)款所列者;及
(b)该基金根据第20AN条,获豁免缴付税款,
则该基金在该段期间内若非有该条规定则本须根据本部课税的应评税利润,即视为在该课税年度内,从该居港者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中,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该居港者的应评税利润。
(2)第(1)款提述的某居港者(有关居港者)对某基金享有实益权益的程度如下 ——
(a)如该基金是并非信讬产业受讬人的法团——有关居港者持有(不论是单独持有,或是联同其不论是否居港者的任何相联者持有)该法团不少于30%的已发行股本(不论如何描述),或有关居港者(不论是单独,或是联同其不论是否居港者的任何相联者)对该法团不少于30%的已发行股本(不论如何描述)享有权益;
(b)如该基金是并非信讬产业受讬人的合伙——有关居港者(不论是单独,或是联同其不论是否居港者的任何相联者)有权享有该合伙不少于30%的利润;
(c)如该基金是信讬产业受讬人——有关居港者(不论是单独,或是联同其不论是否居港者的任何相联者)对该信讬产业不少于30%价值享有权益;或
(d)如该基金属不符合(a)、(b)及(c)段中任何一段描述的实体——有关居港者(不论是单独,或是联同其不论是否居港者的任何相联者)对该基金享有不少于30%的拥有权权益。
(3)如于在2019年4月1日当日或之后开始的课税年度 ——
(a)某居港者于某段期间,对某基金享有实益权益(不论是直接实益权益,或是间接实益权益,或两者兼有);
(b)该基金根据第20AN条,获豁免缴付税款;及
(c)该基金是该居港者的相联者,
则该基金在该段期间内若非有该条规定则本须根据本部课税的应评税利润,即视为在该课税年度内,从该居港者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中,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该居港者的应评税利润。
(4)不论某居港者是否已(或是否会)直接或间接从有关基金,收取代表在有关课税年度内该基金的利润的任何金钱或其他财产,第(1)及(3)款仍就该居港者而适用。
(5)如某居港者因能够(或按理可被预期能够)控制某信讬产业的活动,或控制该信讬产业本身财产或其入息的运用,而对该信讬产业受讬人享有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则就本条而言,该居港者即视为对该信讬产业的100%价值享有权益。
(6)居港者对基金享有实益权益的程度,须按照附表15C第2部厘定。
(7)根据第(1)或(3)款视为某课税年度内某居港者的应评税利润的款额,须按照附表15C确定。
(8)如局长信纳,某基金的实益权益的持有情况,属真正的财产权分散,则就对该基金享有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的居港者而言,第(1)及(3)款并不适用。
(9)如 ——
(a)某居港者因为透过某中间人(或透过由多于一名中间人串成的一系列中间人)对某基金享有间接实益权益,因而基于第(1)或(3)款的施行,有法律责任就该基金的利润课税;及
(b)该中间人(或该系列中间人中任何一人),既是居港者,亦基于第(1)或(3)款的施行,而有法律责任就该笔利润课税,
则(a)段所述的居港者就该笔利润课税的法律责任,即予解除。
(10)在本条中 ——
相联者 (associate)具有第20AN(6)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19年第5号第6条增补)
20AY.基金持有的特定目的实体的应评税利润,视为居港者的应评税利润
(1)如于在2019年4月1日当日或之后开始的课税年度 ——
(a)某居港者于某段期间,对某基金享有实益权益(不论是直接实益权益,或是间接实益权益,或两者兼有),而程度达到第20AX(2)条所列者;
(b)该基金根据第20AN条,获豁免缴付税款;
(c)该基金于该段期间,对某特定目的实体享有实益权益(不论是直接实益权益,或是间接实益权益,或两者兼有);及
(d)该实体根据第20AO条,获豁免缴付税款,
则该实体在该段期间内的、须根据本部课税(及若非有第20AO条规定则本须缴付税款)的应评税利润,即视为在该课税年度内,从该居港者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中,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该居港者的应评税利润。
(2)如于在2019年4月1日当日或之后开始的课税年度 ——
(a)某居港者于某段期间,对某基金享有实益权益(不论是直接实益权益,或是间接实益权益,或两者兼有);
(b)该基金根据第20AN条,获豁免缴付税款;
(c)该基金是该居港者的相联者;
(d)该基金于该段期间,对某特定目的实体享有实益权益(不论是直接实益权益,或是间接实益权益,或两者兼有);及
(e)该实体根据第20AO条,获豁免缴付税款,
则该实体在该段期间内的、须根据本部课税(及若非有第20AO条规定则本须缴付税款)的应评税利润,即视为在该课税年度内,从该居港者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中,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该居港者的应评税利润。
(3)不论某居港者是否已(或是否会)直接或间接从有关特定目的实体,收取代表在有关课税年度内该实体的利润的任何金钱或其他财产,第(1)及(2)款仍就该居港者而适用。
(4)如某居港者因能够(或按理可被预期能够)控制某信讬产业的活动,或控制该信讬产业本身财产或其入息的运用,而对该信讬产业受讬人享有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则就本条而言,该居港者即视为对该信讬产业的100%价值享有权益。
(5)基金对特定目的实体享有实益权益的程度,须按照附表15D第2部厘定。
(6)根据第(1)或(2)款视为某课税年度内某居港者的应评税利润的款额,须按照附表15D确定。
(7)如局长信纳,某基金的实益权益的持有情况,属真正的财产权分散,则就对该基金享有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的居港者而言,第(1)及(2)款并不适用。
(8)如 ——
(a)某居港者因为透过某中间人(或透过由多于一名中间人串成的一系列中间人)对某特定目的实体享有间接实益权益,因而基于第(1)或(2)款的施行,有法律责任就该实体的利润课税;及
(b)该中间人(或该系列中间人中任何一人),既是居港者,亦基于第(1)或(2)款的施行,而有法律责任就该笔利润课税,
则(a)段所述的居港者就该笔利润课税的法律责任,即予解除。
(9)在本条中 ——
相联者 (associate)具有第20AN(6)条所给予的涵义;
特定目的实体 (special purpose entity)具有第20AO(4)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19年第5号第6条增补)
第4次分部就任何非居住于香港的人士的某些利润而课税的人
(由2020年第15号第2条增补)
20B.就任何非居住于香港的人士的某些利润而课税的人
(1)在以不损害第20A条的规定为原则下,本条适用于须就以下款项课税的非居住于香港的人士 ——
(a)凭借第15(1)(a)、(b)、(ba)或(bb)条而被当作是从在香港经营的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而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收入款项;或  (由2004年第12号第7条修订;由2018年第24号第7条修订)
(b)非居住于香港的人士的演艺人员或运动员(不论其是否应如此课税的非居住于香港的人士)以演艺人员或运动员身分在某商业场合或事项或因与某商业场合或事项有关而在香港表演任何活动而收取的款项,或直接或间接得自该等表演的款项,而该等表演包括 ——
(i)该演艺人员或运动员为促进任何该等场合或事项或因与此有关而出现;及
(ii)该演艺人员或运动员参与录音、电影、录影、广播、电视或其他相类似的传播(不论是现场直播或事先录制)。
(2)在本条适用的情况下,如有在香港的任何人将第(1)款所描述的款项支付给某名非居住于香港的人士或任何其他非居住于香港的人士或存入其贷方帐户,则可向该某名非居住于香港的人士以该名在香港的人的名义课税,而如此征收的税款,可按本条例订定的所有方法向该名在香港的人追讨。
(3)凡凭借本条可向在香港的任何人追讨税款,而该人将第(1)款所描述的款项支付给某名非居住于香港的人士(不论其是否应课税的非居住于香港的人士)或存入其贷方帐户,则该人在支付该等款项或将该等款项存入对方的贷方帐户时,须从中扣除足以缴纳税款的款项;如有任何人就该人扣除该等款项而采取法律行动,则该人根据本款须获弥偿。
(4)在本条中 ——
商业场合或事项 (commercial occasion or event)包括有以下情形的各类场合或事项 ——
(a)因该商业场合或事项,任何演艺人员或运动员(或其他人)凭借其本人在该活动中的表演而可能收取或成为有权收取现金或任何其他形式的财产;或
(b)该商业场合或事项旨在藉宣传、对货品或服务的保证、赞助或任何类别的其他推广方法以促进商业销售或商业活动;
演艺人员或运动员 (entertainer or sportsman)指法团以外的任何人,而该人在任何一类娱乐或运动中,包括任何体力活动中,以演艺人员或运动员身分单独或与他人共同表演(不论是现场表演或事先录制形式),而公众人士或任何部分公众人士是获准或可获准以缴费或免费形式观看或聆听的。
(由1989年第4号第2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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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4-11-14 16:17:43 | 显示全部楼层
第5次分部非居住于香港的人士的某些业务的应评税利润
(由2020年第15号第2条增补)
21.某些业务的应评税利润须按营业额的某一百分率计算
任何非居住于香港的人士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而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应评税利润,如其真实款额不能轻易确定,则该等应评税利润须按该行业或业务在香港的营业额的某一公平百分率计算。
(由1955年第36号第30条修订;由1975年第7号第17条修订;由1986年第7号第12条修订)
21A.从电影片胶卷、专利、商标等所得的应评税利润的计算
(1)任何款项如因第15(1)(a)、(b)或(ba)条而被当作是从在香港经营的某行业、专业或业务所得的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收入,则为本条例的施行,以及即使本部另有其他规定,任何人就该笔款项而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应评税利润 ——  (由2004年第12号第7条修订)
(a)
在该笔款项是得自任何相联者的情况下,须被视为是该笔款项的100%︰
但如局长信纳,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的任何人在任何时间均没有全部或部分拥有所缴付的该笔款项所关乎的该项财产,则本段不适用;或
(b)在任何其他个案(包括属(a)段的但书所提及情况的任何个案)中则须被视为是该笔款项的以下百分率 ——
(i)在款项属该人在2003年4月1日前收取或应累算的任何款项的情况下,须被视为是该笔款项的10%;
(ii)在款项属该人在2003年4月1日或其后收取或应累算的任何款项的情况下,须被视为是该笔款项的30%。  (由2003年第24号第5条代替)
(2)在第(1)款适用的情况下,为确定任何款项是否得自任何相联者,该笔款项如是得自任何信讬产业的受讬人或由该受讬人获得,或得自该受讬人所控制的任何法团或由该法团获得,则该笔款项须被当作是各得自该受讬人、该法团及该项信讬的受益人,或须被当作是各由该受讬人、该法团及该信讬的受益人获得,视属何情况而定。
(3)在本条中 ——
主要职员 (principal officer)指 ——
(a)受雇于任何法团的任何人,而该人单独或与其他一人或多于一人在该法团各董事的直接权能下,负责经营该法团的业务;或
(b)如此受雇的任何人,而该人在该法团任何董事或(a)段所适用的任何人的直接权能下,就该法团行使管理职能;
信讬的受益人 (beneficiary under the trust)指在任何信讬产业下受益或能够受益(不论是藉着指定受益权的行使或藉其他方法)的任何人,不论是直接受益或透过任何中间人而受益,或指直接或间接能够或可合理地预期能够控制该信讬产业的活动或运用该产业本身财产或其入息的任何人;
相联法团 (associated corporation)就任何人而言 ——
(a)指受该人控制的任何法团;
(b)如该人是法团,则指 ——
(i)控制该人的任何法团;或
(ii)受控制该人的同一人所控制的任何法团;
相联者 (associate)就任何人而言 ——
(a)如该人是自然人,指 ——
(i)该人的任何亲属;
(ii)该人的任何合伙人及该合伙人的任何亲属;
(iii)该人属合伙人之一的任何合伙;
(iv)由该人、其合伙人或该人属合伙人之一的任何合伙所控制的任何法团;
(v)第(iv)节所提述的任何法团的董事或主要职员;
(b)如该人是法团,则指 ——
(i)任何相联法团;
(ii)任何控制该法团的人与该人的任何合伙人及(如该人或该合伙人是自然人)该人或该合伙人的任何亲属;  (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iii)该法团或任何相联法团的任何董事或主要职员,以及该董事或职员的任何亲属;
(iv)该法团的任何合伙人及(如该合伙人是自然人)该合伙人的任何亲属;
(c)如该人是合伙,则指 ——
(i)该合伙的任何合伙人及(如该合伙人是合伙)该合伙的任何合伙人、该合伙所属的任何其他合伙的任何合伙人及(如该合伙人是合伙)该合伙的任何合伙人及(如本节所提及的任何合伙中的任何合伙人或与该合伙在其他合伙中是合伙人的任何人是自然人)该人的任何亲属;
(ii)由该合伙或其中任何合伙人控制的任何法团或(如该合伙人是自然人)该人的任何亲属;
(iii)任何合伙人是其董事或主要职员的任何法团;
(iv)第(ii)节所提述的任何法团的任何董事或主要职员;
控制 (control)在与任何法团有关时,指一个人藉以下而确保该法团的事务按照其本人意愿办理的权力 ——
(a)藉着持有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的股份、或持有与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有关的股份,或藉着拥有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的投票权、或拥有与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有关的投票权;或
(b)凭借规管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的组织章程细则或其他文件所授予的权力;
亲属 (relative)指有关人士的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而在推断此种关系时,领养的子女须当作是其亲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领养父母的子女,而继子女则须当作是其亲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继父母的子女。
(由1993年第65号第3条代替)
21B.过渡性条文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1993年税务(修订)(第4号)条例》(Inland Revenue (Amendment) (No.4) Ordinance 1993)(1993年第65号)对第21A条所作的修订,适用于任何人于1993年3月4日或其后收取或应累算的任何款项。
(2)在紧接《1993年税务(修订)(第4号)条例》(Inland Revenue (Amendment) (No.4) Ordinance 1993)(1993年第65号)实施前有效的第21A条条文,须继续适用于任何人于1993年3月4日前收取或应累算的任何款项,犹如该条例并无制定一样。
(由1993年第65号第3条增补)
第10分部合伙
(由2020年第15号第2条增补)
22.对合伙的评税
(1)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如是由2人或多于2人共同经营,则从该来源所得的应评税利润须以一笔款项计算,而就该笔款项征收的税款须以该合伙的名义征收。  (由1955年第36号第31条代替)
(2)首合伙人须代该合伙作出及交付一份该行业、专业或业务的损益计算表,而有关的利润或亏损须是按照本部有关确定利润的条文而确定的。如无积极参与的合伙人在香港居住,则该报表须由该合伙在香港的经理或代理人提供。  (由1986年第7号第12条修订)
(2A)有限合伙基金的普通合伙人,须代该基金作出及交付一份该行业、专业或业务的损益计算表,而有关的利润或亏损须是按照本部有关确定利润的条文而确定的。 (由2020年第14号第108条增补)
(2B)就第(2A)款而言,如有限合伙基金有获授权代表,则在该款中,提述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即提述该获授权代表。 (由2020年第14号第108条增补)
(3)任何合伙如由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的人组成,而因其中一名或多名合伙人退休或死亡或解散或因有新合伙人加入而出现变动,致使直至该变动出现前从事该行业、专业或业务的一人或多人仍继续从事该行业、专业或业务,或致使以前独自从事某行业、专业或业务的人成为以合伙的合伙人身分继续从事该行业、专业或业务,则在该等情况下,尽管有上述变动,在该变动后经营该行业、专业或业务的人所应缴付的税款,须按原会是该人或该等人的应评税利润或该等应评税利润的总和而计算,犹如该变动不曾出现一样。  (由1950年第30号附表修订;由1955年第36号第31条修订;由1956年第49号第18条修订;由1975年第7号第19条修订;由1993年第56号第16条修订)
(4)该合伙的税款,可按本条例订定的所有方法从该合伙的资产中或向其任何合伙人追讨。  (由1955年第36号第31条修订)
(5)即使任何合伙停业或解散,其利润仍可予评税,而税款则可向该合伙停业时的前度合伙人以及从该合伙的资产中追讨。
(6)在本条中 ——
普通合伙人 (general partner)具有《有限合伙基金条例》(第637章)第2条所给予的涵义; (编辑修订——2020年第5号编辑修订纪录)
获授权代表 (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具有《有限合伙基金条例》(第637章)第2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20年第14号第108条增补。编辑修订——2020年第5号编辑修订纪录)
22A.对合伙人在合伙利润或亏损中所占部分的确定
(1)为确定任何合伙人在有关合伙中所占的应评税利润或亏损部分,在有关课税年度的该等应评税利润或亏损须由在有关评税基期时属合伙人的各人分摊,而分摊比例则以该课税年度评税基期的利润或亏损的分摊比例为准;经如此分摊的利润或亏损即构成各合伙人在该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部分及亏损部分。
(2)为第(1)款的施行,根据第19C条结转的任何亏损,不得包括在任何合伙的应评税利润内。
(3)(由2004年第30号第3条废除)
(由1975年第7号第20条增补)
22B.对有限责任合伙人的亏损给予税项宽免
(1)在本条中 ——
有限责任合伙人 (limited partner)指合伙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的合伙人,而 ——
(a)该人是根据《有限责任合伙条例》(第37章)注册的任何有限责任合伙的有限责任合伙人;
(ab)该人是有限合伙基金的有限责任合伙人(《有限合伙基金条例》(第637章)第2条所界定者); (由2020年第14号第109条增补。编辑修订——2020年第5号编辑修订纪录)
(b)该人是任何合伙的普通合伙人(但有限合伙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基金条例》(第637章)第2条所界定者)除外),而他在该合伙中并无权参与或没有参与该合伙的管理工作,但有权将其在该合伙为该行业、专业或业务而招致的债项或义务中所占的法律责任或超出某限额的法律责任,交由其他人解除或由其他人偿付给他;或 (由2020年第14号第109条修订;编辑修订——2020年第5号编辑修订纪录)
(c)根据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法律,该人无权参与或没有参与该合伙的管理工作,且对于该合伙为该行业、专业或业务而招致的债项或义务,该人无须承担超出某限度的法律责任;
有关款项 (relevant sum)指在蒙受亏损的有关课税年度结束时,该人已投入该合伙的款额;但如该人在该课税年度内停止是该合伙的合伙人,则指在该人停止是合伙人时已投入该合伙的款额。
(2)为本条的施行,任何人在任何时间投入任何合伙的款项,须是以下款项的总和 ——
(a)该人投入该合伙作为资本的款额,减去 ——
(i)该人直接或间接取出或收回的资本额;及
(ii)在该合伙经营该行业、专业或业务时,该人有权或可能有权随时取出、收回或获另一人偿付的任何东西的款额,而不论此项权利是可予强制执行的或是依据任何不可强制执行的承诺或惯例而有的;及
(b)该合伙的利润或收益中该人有权享有的款项但并未由该人收取金钱或金钱的等值者。
(3)即使第19C条另有规定,凡在任何课税年度,任何人如是任何合伙的有限责任合伙人,而承担该合伙的部分亏损,则可用该人的应评税利润抵销的亏损额,只限于以下两者中较小的款额 ——
(a)该亏损额;或
(b)有关款项。
(4)本条适用于在1991年4月1日或其后开始的各课税年度,以及一个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中在1990年11月15日或其后而又在1991年4月1日前的部分;但如因某项交易而招致部分亏损,而该项交易是1990年11月15日前向局长提出预先结算的申请中所指者,且局长在该日期之前或之后表示意见认为该项交易并不属第61A条内条款所列,则本条不适用于该部分亏损;或如因在该日期前作出的某项交易而招致任何亏损,但并无就该项亏损提出上述申请,而局长认为该项交易与他按1990年11月14日的当时情况会表示意见认为并不属第61A条内条款所列的交易属同一类别的,则本条亦不适用于该项亏损。  (由1997年第80号第102条修订)
(由1992年第15号第3条增补)
22C.过渡性条文:由多于20人组成的合伙
任何合伙如在紧接《2004年公司(修订)条例》(2004年第30号)附表4第2部第6、7、8及9条生效日期*前是一名人士(但并非个人、法团或在紧接上述生效日期前属有效的第19C(7)及22A(3)条所界定的合伙),并有任何亏损根据第19C(4)条结转者,则即使第22A(2)条另有规定 ——
(a)任何该等亏损,须用作抵销该合伙在随后的评税基期于上述生效日期后结束的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直至该等亏损完全用尽为止;及
(b)该合伙在某个评税基期于上述生效日期后结束的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须扣除(a)段所述作抵销之用的亏损款额后,才按照第22A(1)条由该合伙的各合伙人分摊。
(由2004年第30号第3条增补)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07年12月14日。
第11分部某些业务的应评税利润
(由2020年第15号第2条增补)
第1次分部保险
(由2020年第15号第2条增补)
22D.第4部第11分部第1次分部的释义
在本次分部中 ——
人寿保险基金 (life insurance fund)指 ——
(a)如有关法团只维持1项关乎该法团的人寿保险业务的独立基金——该基金;或
(b)如有关法团维持多于1项关乎该法团的人寿保险业务的独立基金——该等基金的总和;
人寿保险业务 (life insurance business)指《第41章》附表1第2部所指明的以下任何类别的业务 ——
(a)类别A(人寿及年金);
(b)类别B(婚姻及出生);
(c)类别C(相连长期);
(d)类别E(联合养老保险);
非人寿长期保险基金 (non-life long term insurance fund)指 ——
(a)如有关法团只维持1项关乎该法团的非人寿长期保险业务的独立基金——该基金;或
(b)如有关法团维持多于1项关乎该法团的非人寿长期保险业务的独立基金——该等基金的总和;
非人寿长期保险业务 (non-life long term insurance business)指《第41章》附表1第2部所指明的以下任何类别的业务 ——
(a)类别D(永久健康);
(b)类别F(资本赎回);
(c)类别I(退休计划管理第III类);
《第41章》 (Cap. 41)指《保险业条例》(第41章);
《第41章》修订日期 (Cap. 41 amendment date)指《2023年保险业(修订)条例》(2023年第20号)第11条的生效日期;
报告 (report)指 ——
(a)根据《第41章》第18条(在《第41章》修订日期前有效者),向保险业监管局呈交的最近期的精算师报告的摘要;或
(b)符合以下说明的所有最近期的报表、报告及资料 ——
(i)其内容关乎根据《第41章》第IV部(在《第41章》修订日期当日及之后有效者)维持的所有基金;及
(ii)根据某些规定,每年呈交予保险业监管局,而所指的该等规定,是凭借《第41章》第17条(在《第41章》修订日期当日及之后有效者)根据《第41章》第129条订立的规则而订明的;
独立基金 (separate fund)指根据《第41章》第IV部独立维持的基金。
(由2023年第20号第102条增补)
23.确定应评税利润:人寿保险业务
(由2023年第20号第103条修订)
(1)任何法团,不论是相互保险法团或营利保险法团,在任何课税年度从其人寿保险业务所得的应评税利润 —— (由2023年第20号第103条修订)
(a)须当作占该法团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从在香港经营人寿保险业务所得的保费的5%;或 (由1986年第7号第12条修订)
(b)
在该法团作以下选择的情况下,是按下述方法计算而得的该部分经调整盈余额:从经调整盈余额(当作是在该年度的评税基期内产生、并按照第(4)、(4A)、(4B)、(5)及(7)款确定者)中,减去该法团收取(或累算归予该法团)而又无须课税(或根据本部不得计入)的收入或入息︰ (由1956年第49号第19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103条修订)
但 ——
(i)上述选择一经作出,不得撤回,并适用于将来各课税年度;及 (由1956年第49号第19条增补)
(ii)在该部分经调整盈余额获确定前,有关的应评税利润须暂按照本款(a)段计算,而税款须犹如该选择并无作出一样予以征收及收取。 (由1956年第49号第19条修订)
(2)任何法团如选择以第(1)(b)款订定的方式接受评税,须将最近期的报告的核证真实副本一份,呈交局长。 (由1985年第11号第2条代替。由2015年第12号第103条修订;由2018年第17号第49条修订)
(3)根据第(1)(b)条作出的选择,只有在有关报告是在其所关乎的期间结束后不迟于2年呈交的情况下,方属有效。凡已作出有效的选择,则即使第70条另有规定,该项选择的生效仍属合法。 (由1956年第49号第19条修订)
(4)凡某独立基金构成有关人寿保险基金(或组成其一部分),并仅为人寿保险业务而维持,则关乎该独立基金的盈余额,须按照以下公式确定 ——
A – B + C – D
公式中:
A
指在有关报告所关乎的期间(报告期)结束时,该独立基金的价值;


B
指在报告期结束时,有关法团在该独立基金方面的估计负债;


C
在报告期内,有关法团的附属公司所招致并记入该独立基金的借方帐户的任何亏损或开支;


D
在报告期内,有关法团的附属公司所收取(或累算归予该附属公司)并记入该独立基金的贷方帐户的任何收入或入息。
(由2023年第20号第103条代替)
(4A)凡某独立基金构成有关人寿保险基金(或组成其一部分),并同时为人寿保险业务及非人寿长期保险业务而维持,则关乎该独立基金的盈余额(当作是产生自或得自该人寿保险业务者),是将按照第(4)款指明的公式计算所得的数额,乘以下述比例所得之数 ——
A/B

公式中:
A
指在有关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从该独立基金所关乎的人寿保险业务所得、并累算归予该独立基金的保费的总额;


B
指在有关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从该独立基金所关乎的任何人寿保险业务及非人寿长期保险业务所得、并累算归予该独立基金的保费的总额。
(由2023年第20号第103条增补)
(4B)经调整盈余额须按以下方式确定 ——
(a)在按照第(4)及(4A)款确定的、构成有关人寿保险基金的独立基金的盈余额或所有独立基金(当中每项独立基金组成有关人寿保险基金的一部分)的盈余额总额(有关盈余额)上,加上以下款项 ——
(i)如有关报告包括一笔亏欠额,而该亏欠额属该报告所关乎的期间(报告期)之前的某段期间的亏欠额——该亏欠额(以有关法团经营的人寿保险业务所蒙受的程度为限);
(ii)在有关报告列为由该人寿保险基金支付的支出或开支,而该支出或开支不属在确定应评税利润时根据第16条将获容许扣除者(以该支出或开支为产生有关盈余额而招致的程度为限);
(iii)在确定应评税利润时根据第17条不容扣除、并在有关报告列为由该人寿保险基金支付的开支支出或亏损(以该支出或亏损为产生有关盈余额而招致的程度为限);
(iv)有关法团的符合以下说明的入息或利润:在报告期内自有关人寿保险业务产生,而在有关报告中没有记入该人寿保险基金的贷方帐户;
(v)在报告期内,由该人寿保险基金支付的利润拨款或由该基金支付并转拨入储备金的款项(不包括保单持有人以其保单持有人身分获得的拨款或转拨),但以该等拨款或转拨关乎有关人寿保险业务的程度为限;及
(vi)根据第6部指示作出的结余课税额(以有关的资产用于产生有关盈余额的程度为限);及
(b)从有关盈余额中扣除以下款项 ——
(i)如报告期之前的某段期间的盈余额,在有关报告内保留在该人寿保险基金之下——该盈余额(以该盈余额产生自有关法团经营的人寿保险业务的程度为限);
(ii)在报告期内生效的以下拨款或转拨(以该等拨款或转拨关乎有关人寿保险业务的程度为限):该等拨款或转拨是保单持有人以其保单持有人身分获得,而在有关报告内并非由该人寿保险基金支付;
(iii)在报告期内并非由该人寿保险基金支付的支出或开支,而该支出或开支是在确定应评税利润时根据第16条将获容许扣除者(以该支出或开支为产生有关盈余额而招致的程度为限);
(iv)在报告期内,存入该人寿保险基金的贷方帐户的资本性质收入或由储备金转拨的款项(以该收入或转拨关乎有关人寿保险业务的程度为限);及
(v)第6部订定的免税额(以有关的资产用于产生有关盈余额的程度为限)。 (由2023年第20号第103条增补)
(5)在经调整盈余额中,当作是从有关人寿保险业务获得、并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部分,是将按照第(4B)款确定的经调整盈余额,乘以下述比例所得之数 ——
A
B

公式中:
A
指在有关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从有关人寿保险基金所关乎的人寿保险业务所得、并累算归予有关法团的从在香港经营人寿保险业务所得的保费的总额;



B
指在有关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从有关人寿保险基金所关乎的人寿保险业务所得、并累算归予有关法团的保费的总额。
(由2023年第20号第103条代替)
(6)(由2023年第20号第103条废除)
(7)按照第(4)、(4A)、(4B)及(5)款确定的任何经调整盈余额,须当作是在有关报告所关乎的各年度或其他期间内产生的,并按在上述每一期间内从在香港经营人寿保险业务所得的保费总和与在该有关报告所关乎的整段期间内该等保费的总和所构成的比例而得。 (由1956年第49号第19条修订;由1986年第7号第12条修订)
(8)(a)凡按第(4)、(4A)及(4B)款的规定作出调整后出现任何亏欠,则该项亏欠须当作是该法团在有关报告所关乎的期间内所蒙受并可归因于在香港的活动的亏损。
(b)为第19及19C条的施行而确定如此计算的亏损中有何部分可归因于在香港的活动时,第(5)款在加以必要的变通后适用。  (由1985年第11号第2条修订)
(c)亏损中可归因于在香港的活动者,须当作是在有关报告所关乎的各年度内蒙受,并按在该每一年度内从在香港经营人寿保险业务所得的保费总和与在该有关报告所关乎的整段期间内该等保费的总和所构成的比例而得。 (由1956年第49号第19条修订;由1986年第7号第12条修订)
(9)在本条中 ——
附属公司 (subsidiary)具有《公司条例》(第622章)第15条为施行该条例所给予的涵义; (由2023年第20号第103条增补)
从在香港经营人寿保险业务所得的保费 (premiums from life insurance business in Hong Kong)包括 ——
(a)从香港居民或非居住于香港的人士所得而在香港收取或可收取从人寿保险业务所得的全部保费;及
(b)
从香港居民所得而在香港以外地方可收取从人寿保险业务所得的全部保费,而该等保费所涉及的投保建议是由在香港的法团接获的︰
但已退还受保人的任何保费及因再保险而支付的相应保费,均须从如此可收取的保费中减去。 (由1986年第7号第12条修订;由2023年第20号第103条修订)
(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由2023年第20号第103条修订)
(由1955年第36号第32条代替。由2023年第20号第103条修订)
23AAA.确定应评税利润:非人寿长期保险业务
(1)就任何课税年度而言,某法团(不论是相互保险法团或营利保险法团)从其非人寿长期保险业务所得的应评税利润,指当作是在该年度的评税基期内产生、并按照第23(4)、(4A)、(4B)、(5)及(7)条(根据第(2)款适用及变通者)确定的该部分经调整盈余额。
(2)第23(4)、(4A)、(4B)、(5)、(7)、(8)及(9)条就有关非人寿长期保险业务而适用,犹如 ——
(a)在该条中提述人寿保险业务,即提述非人寿长期保险业务;
(b)在该条中提述非人寿长期保险业务,即提述人寿保险业务;及
(c)在该条中提述人寿保险基金,即提述非人寿长期保险基金。
(3)任何法团如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非人寿长期保险业务,须向局长呈交最近期的报告的核证真实副本。
(由2023年第20号第104条增补)
23AAAB.因保险业资本规定改变而调整应评税利润:释义
(1)在本条及第23AAAD及23AAAE条中 ——
先前基金 (pre-existing fund) ——
(a)就某新独立基金(构成有关人寿保险基金或组成其一部分者)而言,指 ——
(i)如在紧接关键日期前,有关法团只为人寿保险业务(该新独立基金所关乎者)维持1项独立基金——该1项独立基金;或
(ii)如在紧接关键日期前,有关法团为人寿保险业务(该新独立基金所关乎者)维持多于1项独立基金——该等多于1项独立基金的总和;或
(b)就某新独立基金(构成有关非人寿长期保险基金或组成其一部分者)而言,指 ——
(i)如在紧接关键日期前,有关法团只为非人寿长期保险业务(该新独立基金所关乎者)维持1项独立基金——该1项独立基金;或
(ii)如在紧接关键日期前,有关法团为非人寿长期保险业务(该新独立基金所关乎者)维持多于1项独立基金——该等多于1项独立基金的总和;
从在香港经营非人寿长期保险业务所得的保费 (premiums from non-life long term insurance business in Hong Kong) ——
(a)包括 ——
(i)因非人寿长期保险业务,而在香港从香港居民或非居住于香港的人士收取(或可在香港从上述居民或人士收取)的全部保费;及
(ii)因非人寿长期保险业务,而可在香港以外地方从香港居民收取的全部保费,前提是该等保费所涉及的投保建议,是由在香港的法团接获;但
(b)不包括已退还受保人的保费,亦不包括因再保险而支付的相应保费;
净资产值 (net asset value)就某基金而言,指从该基金的价值中减去有关法团在该基金方面的估计负债后所得之数;
《第41E章》 (Cap. 41E)指《保险业(长期负债厘定)规则》(第41章,附属法例E);
新独立基金 (new separate fund)指在关键日期维持的、关乎任何人寿保险业务或非人寿长期保险业务的独立基金;
关键日期 (material date)就某法团而言,指 ——
(a)如在《第41章》修订日期前,根据《第41章》第130条,《第41E章》对该法团的适用获放宽,以容许该法团按照风险为本资本框架维持其资本水平——该放宽生效当日;或
(b)如属其他情况——《第41章》修订日期。
(2)为施行第23AAAC、23AAAD及23AAAE条,如某法团的关键日期,是在某课税年度中该法团的评税基期内,该课税年度即属该法团的关键课税年度。
(由2023年第20号第104条增补)
23AAAC.因保险业资本规定改变而调整应评税利润:选择
(1)在符合第(3)及(4)款的规定下,以及尽管有第23(1)及23AAA(1)条的规定 ——
(a)如就某法团的关键课税年度而言,根据第23(1)(b)条作出的选择就该法团有效 ——
(i)如该法团在其关键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在香港经营人寿保险业务(但没有经营非人寿长期保险业务)——该法团可藉书面方式,选择第23AAAD条对其适用;或
(ii)如该法团在其关键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在香港同时经营人寿保险业务及非人寿长期保险业务——该法团可藉书面方式,选择第23AAAD及23AAAE条对其适用;或
(b)如就某法团的关键课税年度而言,并无根据第23(1)(b)条作出的选择就该法团有效,而该法团在其关键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在香港经营非人寿长期保险业务——该法团可藉书面方式,选择第23AAAE条对其适用。
(2)根据第(1)(a)(i)或(ii)或(b)款作出的选择,均不能撤回。
(3)某法团如根据第(1)(a)(i)或(ii)款作出选择,并在其关键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结束时,不再在香港经营人寿保险业务,则 ——
(a)就第(1)(a)(i)款所指的选择而言——该选择属无效;或
(b)就第(1)(a)(ii)款所指的选择而言——该选择(在其关乎第23AAAD条的适用的范围内)属无效。
(4)某法团如根据第(1)(a)(ii)或(b)款作出选择,并在其关键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结束时,不再在香港经营非人寿长期保险业务,则 ——
(a)就第(1)(a)(ii)款所指的选择而言——该选择(在其关乎第23AAAE条的适用的范围内)属无效;或
(b)就第(1)(b)款所指的选择而言——该选择属无效。
(由2023年第20号第104条增补)
23AAAD.因保险业资本规定改变而调整应评税利润:人寿保险业务
(1)就某法团的关键课税年度而言,该法团从其人寿保险业务所得的应评税利润,须按以下方式确定:从按照第23(4)、(4A)、(4B)、(5)及(7)条确定的该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中,扣除有关指明款额的五分之四。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就有关法团的关键课税年度随后的连续4个课税年度的每个年度而言,该法团从其人寿保险业务所得的应评税利润,须按以下方式确定:在按照第23(4)、(4A)、(4B)、(5)及(7)条确定的有关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上,加上有关指明款额的五分之一。
(3)在有关法团的关键课税年度随后的连续3个课税年度期间,如该法团在其中任何课税年度(终止年度)的评税基期内,于任何时间停止在香港经营人寿保险业务,根据第(2)款须加于该法团在终止年度之后的某课税年度(其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上的有关指明款额的部分,须加于该法团在终止年度(而非其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
(4)就第(1)及(2)款而言,如在关键日期当日,某新独立基金(构成有关人寿保险基金或组成其一部分者)仅为人寿保险业务而维持,就从该人寿保险业务(该新独立基金所关乎者)所得的应评税利润而言,有关指明款额为按照以下公式计算所得的数额 ——
(NAV1 – NAV2) ×A/B

公式中:
NAV1
指该新独立基金在关键日期的净资产值;


NAV2
指先前基金(就该新独立基金而言者)在紧接关键日期前的净资产值;


A
指在第(6)款指明的期间内,从该新独立基金所关乎的人寿保险业务所得、并累算归予有关法团的从在香港经营人寿保险业务所得的保费(第23(9)条所界定者)的总额;


B
指在第(6)款指明的期间内,从该新独立基金所关乎的人寿保险业务所得、并累算归予有关法团的保费的总额。
(5)就第(1)及(2)款而言,如在关键日期当日,某新独立基金(构成有关人寿保险基金或组成其一部分者)同时为人寿保险业务及非人寿长期保险业务而维持,就从该人寿保险业务(该新独立基金所关乎者)所得的应评税利润而言,有关指明款额为按照以下公式计算所得的数额 ——
NAV1×A/B - NAV2×A/C

公式中:
NAV1
指该新独立基金在关键日期的净资产值;


A
指在第(6)款指明的期间内,从该新独立基金所关乎的人寿保险业务所得、并累算归予有关法团的从在香港经营人寿保险业务所得的保费(第23(9)条所界定者)的总额;


B
指在第(6)款指明的期间内,从该新独立基金所关乎的任何人寿保险业务及非人寿长期保险业务所得、并累算归予有关法团的保费的总额;


NAV2
指先前基金(就该新独立基金而言者)在紧接关键日期前的净资产值;


C
指在第(6)款指明的期间内,从该新独立基金所关乎的人寿保险业务所得、并累算归予有关法团的保费的总额。
(6)就第(4)及(5)款而言,指明的期间如下 ——
(a)如有关法团在紧接其关键课税年度前的一段期间,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人寿保险业务,而该期间的长度,不少于1个课税年度但又少于连续2个课税年度——紧接该关键课税年度前的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
(b)如有关法团在紧接其关键课税年度前的一段期间,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人寿保险业务,而该期间的长度,不少于连续2个课税年度但又少于连续3个课税年度——紧接该关键课税年度前的2个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
(c)如有关法团在紧接其关键课税年度前的一段期间,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人寿保险业务,而该期间的长度,不少于连续3个课税年度——紧接该关键课税年度前的3个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或
(d)如属其他情况——以下期间:由该关键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开始之时起,直至紧接关键日期之前为止。
(由2023年第20号第104条增补)
23AAAE.因保险业资本规定改变而调整应评税利润:非人寿长期保险业务
(1)就某法团的关键课税年度而言,该法团从其非人寿长期保险业务所得的应评税利润,须按以下方式确定:从按照第23AAA条确定的该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中,扣除有关指明款额的五分之四。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就有关法团的关键课税年度随后的连续4个课税年度的每个年度而言,该法团从其非人寿长期保险业务所得的应评税利润,须按以下方式确定:在按照第23AAA条确定的有关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上,加上有关指明款额的五分之一。
(3)在有关法团的关键课税年度随后的连续3个课税年度期间,如该法团在其中任何课税年度(终止年度)的评税基期内,于任何时间停止在香港经营非人寿长期保险业务,根据第(2)款须加于该法团在终止年度之后的某课税年度(其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上的有关指明款额的部分,须加于该法团在终止年度(而非其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
(4)就第(1)及(2)款而言,如在关键日期当日,某新独立基金(构成有关非人寿长期保险基金或组成其一部分者)仅为非人寿长期保险业务而维持,就从该非人寿长期保险业务(该新独立基金所关乎者)所得的应评税利润而言,有关指明款额为按照以下公式计算所得的数额 ——
(NAV1 – NAV2) ×A/B

公式中:
NAV1
指该新独立基金在关键日期的净资产值;


NAV2
指先前基金(就该新独立基金而言者)在紧接关键日期前的净资产值;


A
指在第(6)款指明的期间内,从该新独立基金所关乎的非人寿长期保险业务所得、并累算归予有关法团的从在香港经营非人寿长期保险业务所得的保费的总额;

B
指在第(6)款指明的期间内,从该新独立基金所关乎的非人寿长期保险业务所得、并累算归予有关法团的保费的总额。
(5)就第(1)及(2)款而言,如在关键日期当日,某新独立基金(构成有关非人寿长期保险基金或组成其一部分者)同时为人寿保险业务及非人寿长期保险业务而维持,就从该非人寿长期保险业务(该新独立基金所关乎者)所得的应评税利润而言,有关指明款额为按照以下公式计算所得的数额 ——
NAV1×A/B - NAV2×A/C

公式中:
NAV1
指该新独立基金在关键日期的净资产值;


A
指在第(6)款指明的期间内,从该新独立基金所关乎的非人寿长期保险业务所得、并累算归予有关法团的从在香港经营非人寿长期保险业务所得的保费的总额;


B
指在第(6)款指明的期间内,从该新独立基金所关乎的任何人寿保险业务及非人寿长期保险业务所得、并累算归予有关法团的保费的总额;


NAV2
指先前基金(就该新独立基金而言者)在紧接关键日期前的净资产值;


C
指在第(6)款指明的期间内,从该新独立基金所关乎的非人寿长期保险业务所得、并累算归予有关法团的保费的总额。
(6)就第(4)及(5)款而言,指明的期间如下 ——
(a)如有关法团在紧接其关键课税年度前的一段期间,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非人寿长期保险业务,而该期间的长度,不少于1个课税年度但又少于连续2个课税年度——紧接该关键课税年度前的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
(b)如有关法团在紧接其关键课税年度前的一段期间,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非人寿长期保险业务,而该期间的长度,不少于连续2个课税年度但又少于连续3个课税年度——紧接该关键课税年度前的2个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
(c)如有关法团在紧接其关键课税年度前的一段期间,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非人寿长期保险业务,而该期间的长度,不少于连续3个课税年度——紧接该关键课税年度前的3个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或
(d)如属其他情况——以下期间:由该关键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开始之时起,直至紧接关键日期之前为止。
(由2023年第20号第104条增补)
23A.确定应评税利润:一般保险业务
(由2023年第20号第105条修订)
(1)就任何课税年度而言,某保险法团(不论是相互保险法团或营利保险法团),从其一般保险业务所得的应评税利润,须按照以下公式确定 —— (由2023年第20号第105条修订)
P + X – Y
公式中:
P = P1 – P2



X = X1 + X2 + X3



Y = Y1 + Y2 + Y3 + Y4 + Y5
而下表第1栏列出的每个函数,代表该表第2栏中与该函数相对之处列出的项目的款额。

第1栏
第2栏
P1
从香港一般保险业务所得的保费的总额
P2
以下两者的总和:任何已退还受保人的、从香港一般保险业务所得的保费,以及任何就相应的再保险而支付的保费
X1
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可归因于香港一般保险业务的利息或其他收入
X2
根据第6部所指示而征收的结余课税(以有关的资产用于产生该等应评税利润的程度为限)
X3
在该课税年度的上一年的评税基期结束时,可归因于香港一般保险业务的保费负债
Y1
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结束时,可归因于香港一般保险业务的保费负债
Y2
因香港一般保险业务而招致的实际亏损,减去根据再保险可就该等亏损收回的款额
Y3
在香港支付予代理机构、可归因于香港一般保险业务的开支
Y4
根据第6部获给予的免税额(以有关的资产用于产生该等应评税利润的程度为限)
Y5
该法团的总办事处的开支(可归因于香港一般保险业务者)当中,某一公平的份额
(2)然而,如局长信纳,就某个非居于香港的保险法团而言,由于该法团在香港进行交易的一般保险业务的规模有限,以致要求该法团提供为按照第(1)款确定应评税利润而所需的详情,属不合理,则第(3)款适用。
(3)局长可容许按以下方式确定上述法团从上述一般保险业务所得的应评税利润 —— (由2023年第20号第105条修订)
(a)以该法团的总利润连收入,参照与下述比例相应的比例而确定:该法团从香港一般保险业务所得的保费占其总保费的比例;或
(b)按局长认为公平的任何其他基准而确定。
(4)在本条中 ——
一般保险业务 (general insurance business)具有第14AB(1)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23年第20号第105条增补)
未过期风险储备金 (reserve for unexpired risks)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储备金 ——
(a)为香港一般保险业务的未过期风险而拨出;及
(b)按有关法团就其整体营运及针对上述未过期风险而采用的百分率计算所得; (由2023年第20号第105条增补)
保费负债 (premium liabilities) ——
(a)如在某评税基期结束时,《2023年保险业(修订)条例》(2023年第20号)第11条尚未实施,则就该评税基期而言——指未过期风险储备金;或
(b)如属其他情况——指在《第41章》修订日期当日或之后,按照根据《第41章》第129条就如何厘定负债额而订立的规则所厘定的保险人的保费负债; (由2023年第20号第105条增补)
保险合约 (contract of insurance)具有第14AB(1)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23年第20号第105条修订)
(由2023年第20号第105条修订)
(5)就本条而言,某一般保险业务如符合以下说明,即属香港一般保险业务 ——
(a)属于该业务的保险合约是在香港订立;或
(b)属于该业务的保险合约的投保建议,是向在香港的有关法团提出。 (由2023年第20号第105条增补)
(由2020年第15号第10条代替。由2023年第20号第105条修订)
23AA.相互保险法
(1)为施行本部,相互保险法团须视为经营保险业务。
(2)从上述保险业务所得的应评税利润 —— (由2023年第20号第106条修订)
(a)须以第23、23AAA、23AAAB、23AAAC、23AAAD、23AAAE、23A、23AB、23AC、23AD及23AE条就确定应评税利润而订定的方法,予以确定;及 (由2023年第20号第106条修订)
(b)须视为根据第14条应课税的应评税利润。
(由2020年第15号第11条代替)
23AB.确定应评税利润:指明保险人的一般再保险业务或指明一般保险业务
(1)就任何课税年度而言,某指明保险人从某合资格保险业务所得的应评税利润,须按照以下公式确定 ——
P + X – Y
公式中:
P = P1 – P2


X = X1 + X2 + X3


Y = Y1 + Y2 + Y3 + Y4 + Y5
而下表第1栏列出的每个函数,代表该表第2栏中与该函数相对之处列出的项目的款额。

第1栏
第2栏
P1
从有关合资格保险业务所得的保费的总额
P2
以下两者的总和:任何已退还受保人的、从有关合资格保险业务所得的保费,以及任何就相应的再保险而支付的保费
X1
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可归因于该合资格保险业务的利息或其他收入
X2
根据第6部所指示而征收的结余课税(以有关的资产用于产生该等应评税利润的程度为限)
X3
在该课税年度的上一年的评税基期结束时,可归因于该合资格保险业务的保费负债
Y1
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结束时,可归因于该合资格保险业务的保费负债
Y2
因该合资格保险业务而招致的实际亏损,减去根据再保险可就该等亏损收回的款额
Y3
在香港支付予代理机构、可归因于该合资格保险业务的开支
Y4
根据第6部获给予的免税额(以有关的资产用于产生该等应评税利润的程度为限)
Y5
该指明保险人的总办事处的开支(可归因于该合资格保险业务者)当中,某一公平的份额
(由2023年第20号第107条修订)
(2)然而,如局长信纳,就某个非居于香港的指明保险人而言,由于该指明保险人在香港进行交易的合资格保险业务的规模有限,以致要求该指明保险人提供为按照第(1)款确定应评税利润而所需的详情,属不合理,则第(3)款适用。
(3)局长可容许按以下方式确定上述指明保险人从上述合资格保险业务所得的应评税利润 ——
(a)以该指明保险人的总利润连收入,参照与下述比例相应的比例而确定:该指明保险人从有关合资格保险业务所得的保费占其总保费的比例;或
(b)按局长认为公平的任何其他基准而确定。
(4)在本条中 ——
一般再保险业务 (general reinsurance business)具有第14AB(1)条所给予的涵义;
未过期风险储备金 (reserve for unexpired risks)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储备金 ——
(a)为有关合资格保险业务的未过期风险而拨出;及
(b)按有关指明保险人就其整体营运及针对上述未过期风险而采用的百分率计算所得; (由2023年第20号第107条增补)
合资格保险业务 (qualifying insurance business)指由指明保险人经营的以下任何业务 ——
(a)指明一般保险业务;
(b)一般再保险业务;
保费负债 (premium liabilities) ——
(a)如在某评税基期结束时,《2023年保险业(修订)条例》(2023年第20号)第11条尚未实施,则就该评税基期而言——指未过期风险储备金;或
(b)如属其他情况——指在《第41章》修订日期当日或之后,按照根据《第41章》第129条就如何厘定负债额而订立的规则所厘定的保险人的保费负债; (由2023年第20号第107条增补)
保险合约 (contract of insurance)具有第14AB(1)条所给予的涵义;
指明一般保险业务 (specified general insurance business)具有第14AB(1)条所给予的涵义;
指明保险人 (specified insurer)具有第14AB(1)条所给予的涵义;
从有关合资格保险业务所得的保费 (premiums from the qualifying insurance business)包括 ——
(a)在香港订立、属于有关合资格保险业务的保险合约所涉及的所有保费;及
(b)下述合约所涉及的所有保费:属于该合资格保险业务、其投保建议是向在香港的指明保险人提出的保险合约。(由2023年第20号第107条修订)
(由2023年第20号第107条修订)
(由2020年第15号第12条增补)
23AC.根据第23AB条确定应评税利润:局长摒除或分摊某些款项的权力
(1)为施行第23AB条,如局长认为某指明保险人的投资基金或股东基金中,有任何部分不须用作支持该指明保险人的某合资格保险业务,则局长可行使第(3)(a)款所指的权力。
(2)为施行本条或第23AB条,如局长认为某项免税额、结余课税、开支、收益、收入或利润应在上述指明保险人的上述合资格保险业务及其他业务之间分摊,则局长可行使第(3)(b)款所指的权力。
(3)局长 ——
(a)为施行第(1)款——可根据其在有关情况下认为合理的方式,从上述合资格保险业务的总利息、利润或其他收入中,摒除得自该款所提述的基金的部分收入、收益或利润;及
(b)为施行第(2)款——可根据其在有关情况下认为合理的方式,分摊该款所提述的项目。
(4)在本条中 ——
合资格保险业务 (qualifying insurance business)具有第23AB(4)条所给予的涵义;
指明保险人 (specified insurer)具有第14AB(1)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20年第15号第12条增补)
23AD.因保险业资本规定改变而调整应评税利润:一般保险业务
(1)在符合第(3)及(4)款的规定下,以及尽管有第23A及23AB条的规定 ——
(a)除(b)段另有规定外,如某法团在其关键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在香港经营一般保险业务——该法团可藉书面方式,选择第(5)、(6)及(7)款对其适用;或
(b)如某法团已根据第14B(2)(b)条作出选择,使第14B(1)条就其关键课税年度对其适用——该法团可藉书面方式,选择第(5)、(6)、(7)、(8)、(9)及(10)款对其适用。
(2)根据第(1)(a)或(b)款作出的选择,均不能撤回。
(3)就根据第(1)(a)或(b)款作出的选择而言,如作出该选择的有关法团,在其关键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结束时,不再在香港经营一般保险业务,该选择即属无效。
(4)就根据第(1)(b)款作出的选择而言,如作出该选择的有关法团,在其关键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结束时,不再在香港经营合资格保险业务,该选择(在其关乎第(8)、(9)及(10)款的适用的范围内)即属无效。
(5)就有关法团的关键课税年度而言,该法团从其一般保险业务所得的应评税利润,须按以下方式确定:从按照第23A条确定的该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中,扣除有关指明款额的五分之四。
(6)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就有关法团的关键课税年度随后的连续4个课税年度的每个年度而言,该法团从其一般保险业务所得的应评税利润,须按以下方式确定:在按照第23A条确定的有关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上,加上有关指明款额的五分之一。
(7)在有关法团的关键课税年度随后的连续3个课税年度期间,如该法团在其中任何课税年度(终止年度)的评税基期内,于任何时间停止在香港经营一般保险业务,根据第(6)款须加于该法团在终止年度之后的某课税年度(其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上的有关指明款额的部分,须加于该法团在终止年度(而非其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
(8)就有关法团的关键课税年度而言,该法团从其合资格保险业务所得的应评税利润,须按以下方式确定:从按照第23AB及23AC条确定的该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中,扣除有关指明款额的五分之四。
(9)除第(10)款另有规定外,就有关法团的关键课税年度随后的连续4个课税年度的每个年度而言,该法团从其合资格保险业务所得的应评税利润,须按以下方式确定:在按照第23AB及23AC条确定的有关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上,加上有关指明款额的五分之一。
(10)在有关法团的关键课税年度随后的连续3个课税年度期间,如该法团在其中任何课税年度(终止年度)的评税基期内,于任何时间停止在香港经营合资格保险业务,根据第(9)款须加于该法团在终止年度之后的某课税年度(其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上的有关指明款额的部分,须加于该法团在终止年度(而非其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
(11)为施行本条,如《第41章》修订日期是在某课税年度中某法团的评税基期内,该课税年度即属该法团的关键课税年度。
(12)在本条中 ——
一般保险业务 (general insurance business)具有第14AB(1)条所给予的涵义;
合资格保险业务 (qualifying insurance business)具有第23AB(4)条所给予的涵义;
保费负债 (premium liabilities)指在《第41章》修订日期当日或之后,按照根据《第41章》第129条就如何厘定负债额而订立的规则所厘定的保险人的保费负债;
指明款额 (specified amount) ——
(a)就一般保险业务而言——指按以下方式所得的款额:从在紧接《第41章》修订日期前的未过期风险储备金(第23A(4)条所界定者)中,扣除在《第41章》修订日期当日可归因于香港一般保险业务的保费负债;或
(b)就合资格保险业务而言——指按以下方式所得的款额:从在紧接《第41章》修订日期前的未过期风险储备金(第23AB(4)条所界定者)中,扣除在《第41章》修订日期当日可归因于合资格保险业务的保费负债;
香港一般保险业务 (general insurance business in Hong Kong)具有第23A(5)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23年第20号第108条增补)
23AE.关乎确定从人寿保险业务、非人寿长期保险业务及一般保险业务所得的应评税利润的过渡条文
(1)在某法团的关键课税年度(第23AAAB(2)条所指者)之前的任何课税年度内,就该法团而言,原有次分部(在其关乎确定从人寿保险业务或非人寿长期保险业务所得的应评税利润的范围内)继续适用,犹如《2023年保险业(修订)条例》(2023年第20号)不曾制定一样。
(2)在某法团的关键课税年度(第23AD(11)条所指者)之前的任何课税年度内,就该法团而言,原有次分部(在其关乎确定从一般保险业务所得的应评税利润的范围内)继续适用,犹如《2023年保险业(修订)条例》(2023年第20号)不曾制定一样。
(3)在本条中 ——
原有次分部 (pre-amended Subdivision)指在紧接《2023年保险业(修订)条例》(2023年第20号)第3部的生效日期*前有效的本次分部。
(由2023年第20号第108条增补)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23年7月14日。
第2次分部船舶拥有人及飞机拥有人
(由2020年第15号第2条增补)
23B.对在香港经营业务的船舶拥有人的应评税利润的确定*
(1)凡任何人以船舶拥有人身分经营业务,而 ——
(a)该业务通常是在香港以内加以控制或管理的;或
(b)该人是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公司,
则该人须被当作是在香港经营该业务。
(2)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凡第(1)款对其不适用的人以船舶拥有人身分经营业务,而该人所拥有的任何船舶在香港水域内任何地点停留,则该人须被当作是在香港经营该业务。
(3)除第(4)、(4AA)及(5)款及第26AB条另有规定外,凡任何人根据第(1)或(2)款(视属何情况而定)被当作是在香港以船舶拥有人身分经营业务,则该人在任何课税年度从该业务所得的应评税利润,须是符合以下比例的款项︰该笔款项与该人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所赚取或应累算的有关款项的总和所构成的比例,须与该人在该课税年度评税基期内的总航运利润与该人在该评税基期内所赚取或应累算的总航运入息的总和所构成的比例相同。 (由2018年第27号第32条修订)
(4)除第(4AA)及(5)款及第26AB条另有规定外,凡评税主任认为,第(3)款有关计算应评税利润的规定由于任何理由而不能满意地适用于第(2)款所适用的任何人,则该人在任何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可按该人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所赚取或应累算的有关款项的总和,以某个公平的百分率而计算。 (由2018年第27号第32条修订)
(4AA)为施行第(3)或(4)款,在厘定某人在某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赚取的有关款项(或在该基期内应累算归予某人的有关款项)的款额时,如在该基期内,产生有关豁免款项的活动 ——
(a)是由该人在香港进行的;或
(b)是由该人安排在香港进行的,
则该豁免款项须予撇除。 (由2018年第27号第32条增补)
(4A)为本条的施行,凡任何根据第(2)款被当作在香港以船舶拥有人身分经营业务的人是在香港以外某地区居住的,则如局长信纳根据该地区的法律,一名第(1)款适用的人在该地区以船舶拥有人身分经营业务所赚取或应累算的任何利润获豁免缴税,而有关税项的性质与根据本部所课税项的性质大致相同,该人须被视为具有对等待遇地位。  (由1998年第32号第16条增补)
(5)即使第70条另有规定,凡任何人在任何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已按照第(4)款予以计算,则按照本部中有关确定应评税利润的规定而计算的帐目在呈交评税主任时,该人即有权在该课税年度结束后2年内任何时间,选择按照第(3)款而重新计算其在该年度的应评税利润。
(6)凡局长信纳,第(2)款所适用的任何人所拥有的任何船舶在香港水域内任何地点停留乃属偶然性质,而该船舶或在相同拥有权下的任何其他船舶不大可能会再度停留在该水域内任何地点,则局长可酌情而发出指示,由于该船舶仅属偶然停留,该人须被当作并非第(2)款所指的在香港以船舶拥有人身分经营业务,据此,在局长作出如此指示的情况下,该人须被当作并非经营该业务。
(7)为本条的施行,现宣布凡任何船舶在任何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由任何人经营,而该人根据第(1)或(2)款(视属何情况而定)被当作是在香港以船舶拥有人身分经营业务者,且 ——
(a)如该船舶在该评税基期内任何时间是注册船舶(豁免款项 (exempt sums)的定义的(a)段对注册船舶适用),则只有该人因该船舶在其并非注册船舶时的营运而招致的损失,方可按照第19C条以该人的应评税利润抵销;  (由1998年第32号第16条修订)
(b)第18F及19E条适用于该人对该船舶的营运(为第6部的施行,该船舶被视为是机械或工业装置),此外 ——
(i)除第(8)及(9)款另有规定外,如有根据第6部可给予该人的最初免税额或每年免税额(视属何情况而定),则该免税额只可就该船舶在该评税基期内并非注册船舶(豁免款项 (exempt sums)的定义的(a)段对注册船舶适用)的期间而给予,并只限于该船舶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该段期间为产生该应评税利润而营运的情况下才给予;  (由1998年第32号第16修订)
(ii)如有根据第6部可给予该人的结余免税额或结余课税(视属何情况而定),则该免税额或课税须只限于符合以下比例的一笔款项︰该比例是指在计算该人自取得该船舶以来的应评税利润时,获给予的最初免税额及每年免税额的总和,与假若该人自从取得该船舶以来,该船舶一直由该人为产生应评税利润而营运,而该人会获给予的最初免税额及每年免税额的总和所构成的比例。
(8)
凡在任何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任何注册船舶(豁免款项 (exempt sums)的定义的(a)段对注册船舶适用)停止是注册船舶,则就该船舶的营运(为第6部的施行,该船舶被视为是机械或工业装置)而根据第6部给予该课税年度及其后各课税年度的任何免税额时,须在计入以下款额后根据该船舶的递减价值而计算 ——  (由1998年第32号第16条修订)
(a)根据第37(1)、37A(1)或39B(1)条给予的任何初期免税额;及
(b)除第(9)款另有规定外,假若该船舶自任何人取得以来一直为产生应评税利润而营运,而该人是根据第(1)或(2)款(视属何情况而定)被当作是在香港以船舶拥有人身分经营业务者,则根据第37(2)、37A(2)或39B(2)条会获给予的任何每年免税额。
(9)为第(7)(b)(i)及(8)(b)款的施行 ——
(a)在第(7)(b)(i)款中,凡提述第6部(该部载有第37(2)及37A(2)条以及其他条文)之处;及
(b)在第(8)(b)款中,凡提述第37(2)及37A(2)条之处,
均须解释为犹如“在评税基期结束时”(at the end of the basis period) 等字(在第37(2)条第一次出现的以及在第37A(2)条出现的)阅作为“在该评税基期内”(during the basis period)。
(10)为本条的施行,任何船舶拥有人根据任何租船合约而赚取或应累算的任何款项,在该租船合约并非延及或看来并非延及整艘船舶的情况下,该等款项中得自、可归因于或就该船舶由香港水域内任何地点启航的任何航程而得的款项,均须被当作是得自、可归因于或就任何在香港装运的有关运载而得。
(11)根据《商船(注册)条例》(第415章)发出及核证的以能阅读形式出示的船舶注册纪录册副本或摘录 ——
(a)就任何课税年度而言,即为某船舶曾经是注册船舶或不曾是注册船舶、或该船舶已开始成为注册船舶或已停止是注册船舶的证明,视属何情况而定;及
(b)就根据该条例进行临时注册的日期而言,即为该注册船舶自该临时注册的日期起已如此注册的证明。
(12)在本条中 ——
内河贸易水域 (river trade waters)指包括在内河航限内的水域,但该内河航限内所包括的香港水域除外;
以船舶拥有人身分经营业务 (business as an owner of ships)指船舶租赁或营运业务,但不包括船舶买卖或与航运有关的代理业务;
在香港装运的 (shipped in Hong Kong)就有关运载的装运而言,指在香港水域内任何地点装运上船;
有关的有限责任合伙 (relevant limited partnership)指符合以下情况的有限责任合伙 ——
(a)按照《有限责任合伙条例》(第37章)的规定在1990年12月2日或之前注册并在该日期后仍是如此注册的任何有限责任合伙;及
(b)某有限责任合伙,而其主要资产包括在上述日期或之前由该合伙或他人代为取得的任何船舶或船舶中任何权益者;
有关款项 (relevant sums)指 ——
(a)得自、可归因于或就以下各项而得的任何款项 ——
(i)在香港装运的有关运载;
(ii)任何船舶在香港水域内进行的任何拖船运作或该船舶从香港水域内任何地点启航而进行的任何拖船运作(视属何情况而定);
(iii)任何船舶在香港水域内进行的挖掘运作;
(iv)就以下各项而得的租船费 ——
(A)完全或主要是在香港水域内航行的船舶的运作;或
(B)有关的有限责任合伙是立约人之一的任何租船合约;
(b)得自、可归因于或就任何租船费而得的任何款项的一半,而该租船费是就航行于香港水域内任何地点与内河贸易水域之间的任何船舶的运作而收取者; (由2018年第27号第32条修订)
但并不包括豁免款项在内;
有关运载 (relevant carriage)就船舶而言,指由水路运载乘客或货品或乘客与货品(视属何情况而定),但并不包括过境货品的运载;
重新登船的乘客 (re-embarking passengers)就任何船舶的任何航程而言,指持有该次航程的乘客船票而船票上并无指明以香港为起点或终点的乘客;
乘客 (passengers)不包括重新登船的乘客;
海 (sea)除在涉及有关运载时另有所指外,在其他情况下则指海域,但不包括在内河航限内的海域;
租船费 (charter hire)指船舶拥有人根据任何租船合约而就船舶的营运赚取或应累算的任何款项,但如该租船合约并非涉及或看来并非涉及整艘船舶,则不包括如此赚取或应累算的任何款项;
船舶 (ship)包括《船舶及港口管制条例》(第313章)所指的以任何动力承托的船只;  (由2012年第26号第58条修订)
货品 (goods)包括禽畜及邮件;
提单 (bill of lading)的涵义,与《进出口条例》(第60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但如任何提单内将香港水域内任何港口或其他地点描述为启运港或目的港,则该提单并不包括在内;
注册船舶 (registered ship)指根据《商船(注册)条例》(第415章)而获注册的船舶;
装运 (shipped)就乘客而言,指登船;
过境货品 (goods in transit)就任何船舶的货品装运上船而言,指 ——
(a)提单内所指明的货品;
(b)由水路运至香港而纯粹为继续向前运载的货品;及
(c)某些货品,而就该等货品的继续向前运载而支付的运费并非或无须在香港支付者;
拥有人 (owner)就船舶而言,包括租船合约内所指的船舶承租人;
营运 (operation)就船舶而言,包括对该船舶的使用或管有,而运作 (operated)须据此解释;
总航运入息 (total shipping income)就任何评税基期而言,指任何人从其以船舶拥有人身分经营的业务中所得的来自世界各地的入息,而该人在该段期间的帐目亦显示该等入息属上述入息者;
总航运利润 (total shipping profits)就任何评税基期而言,指任何人从其以船舶拥有人身分经营的业务中所得的来自世界各地的利润,而该人在该段期间的帐目亦显示该等利润属上述利润者;
豁免款项 (exempt sums) ——
(a)指得自或可归因于第(i)或(ii)节所列项目或就该等项目而得的任何款项 ——
(i)在香港水域内任何地点装运上任何注册船舶,并从该地点或香港水域内任何其他地点运送出海的任何有关运载;或
(ii)从香港水域内任何地点航行出海的任何注册船舶所进行的拖运运作;
(b)就任何具有对等待遇地位的人而言,指得自或可归因于第(i)或(ii)节所列项目或就该等项目而得的任何款项 ——
(i)在香港水域内任何地点装运上任何船舶,并从该地点或香港水域内任何其他地点运送出海的任何有关运载;或
(ii)从香港水域内任何地点航行出海的任何船舶所进行的拖运运作。  (由1998年第32号第16条代替)
(由1992年第47号第3条代替。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编辑附注:
* 有关本条的实施,见1992年第47号第1(3)条。
23C.对身为香港居民的飞机拥有人的应评税利润的确定
(1)凡任何人以飞机拥有人身分经营业务,而 ——
(a)该业务通常是在香港以内加以控制或管理的;或
(b)该人是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公司,
则该人须被当作是在香港经营该业务。
(2)凡任何人根据本条被当作是在香港以飞机拥有人身分经营业务,则在任何课税年度从该业务所得的应评税利润,须是符合以下比例的款项︰该笔款项与该人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所赚取或应累算的有关款项的总和所构成的比例,须与该人在该课税年度评税基期内的总空运利润与该人在该评税基期内所赚取或应累算的总空运入息的总和所构成的比例相同。
(2A)为第(2)款的施行和就在该款及第(5)款中“有关款项”一词而言,凡任何双重课税宽免安排凭借第49条就属第(1)款所述类别的任何人而生效,则该人所赚取或应累算的有关款项,须包括得自、可归因于或就在安排地区装运的任何有关运载而得的任何款项、得自、可归因于或就可归因于安排地区的任何有关的租机费而得的任何款项和得自、可归因于或就在安排地区以内的机坪或飞机场之间飞行的飞机的营运的任何有关的租机费而得的任何款项。  (由1996年第19号第7条增补)
(2B)
凡任何双重课税宽免安排在第(2A)款所述的情况中生效,则在为施行该款而在厘定任何人所赚取或应累算的有关款项时——
(a)第(3)及(4)款、及在第(5)款中空运路单、过境货品、过境乘客及邮政局交接清单 的定义以及有关的租机费 的定义(a)段须予适用,犹如在该等款及定义及该段中“香港”已由“安排地区”所取代一样;及
(b)在第(5)款中有关的租机费 的定义的其余部分须予适用,犹如在该定义中“香港以外”已由“安排地区以外”所取代一样。  (由1996年第19号第7条增补)
(2C)与第(2B)款中有关的租机费 的定义(a)段有关的条文,不得解释为在第(5)款中有关款项 的定义中不包括得自、可归因于或就在香港以内的机坪或飞机场之间飞行的飞机的营运的任何租机费而得的任何款项。  (由1996年第19号第7条增补)
(2D)第(2A)款不适用于得自、可归因于或就在安排地区装运的任何有关运载而得的任何款项和得自、可归因于或就可归因于安排地区的任何有关的租机费而得的任何款项(而该等款项在安排地区是须课税的)。  (由1996年第19号第7条增补)
(3)为本条的施行,任何飞机拥有人根据任何飞机租赁合约(不论是否转管租约) 而赚取或应累算的任何款项,在该飞机租赁合约并非涉及或看来并非涉及整架飞机的情况下,该等款项中得自、可归因于或就该飞机由香港以内任何机坪或飞机场启航的任何航程而得的款项,均须被当作是得自、可归因于或就任何在香港装运的有关运载而得。
(4)为本条的施行,任何飞机拥有人根据任何藉转管租约以外的飞机租赁合约形式而赚取或应累算的以下款项,须被当作是得自、可归因于或就任何在香港装运的有关运载而得 ——
(a)如属按航次计费的飞机租赁合约,则该飞机拥有人根据该飞机租赁合约而赚取或应累算的任何款项,且是得自该飞机由香港以内任何机坪或飞机场启航飞往香港以外的地方的任何航程的款项、可归因于该等航程或就该等航程而得的款项;  (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b)如属按时间计费的飞机租赁合约,则符合以下比例的款项︰该笔款项与该拥有人根据该份飞机租赁合约而赚取或应累算的款项的总和所构成的比例,与该飞机从香港以内任何机坪或飞机场启航前往其最终目的地的总飞行时数与该飞机根据该飞机租赁合约而飞行的所有航程的总飞行时数的总和所构成的比例相同。
(5)在本条中 ——
以飞机拥有人身分经营业务 (business as an owner of aircraft)指飞机租赁或营运业务,但不包括飞机买卖或与空运有关的代理业务;
永久机构 (permanent establishment)指分支机构、管理机构或其他营业地点,但不包括任何代理机构,除非该代理人有代其委讬人进行合约洽谈及订立合约的一般权能,并习惯上行使此等权能;
在安排地区装运的 (shipped in an arrangement territory)就有关运载的装运而言,指在安排地区以内在任何机坪或飞机场装运上飞机;  (由1996年第19号第7条增补)
在香港装运的 (shipped in Hong Kong)就有关运载的装运而言,指在香港以内任何机坪或飞机场装运上飞机;
*安排地区 (arrangement territory)就双重课税宽免安排而言,指在香港以外的某地区,而在该地区双重课税宽免安排凭借第49条就属第(1)款所述类别的任何人而生效(而该人是被当作在香港以飞机拥有人身分经营业务);  (由1996年第19号第7条增补)
有关的租机费 (relevant charter hire)指租机费,但可归因于根据本条被当作在香港以飞机拥有人身分经营业务的人在香港以外地方营办的永久机构所得的租机费除外,且不包括 ——
(a)在香港以内任何机坪或飞机场之间飞行的飞机营运而得的租机费;或
(b)在香港以内任何机坪或飞机场与澳门以内任何机坪或飞机场之间飞行的飞机营运而得的租机费;
有关款项 (relevant sums)指 ——
(a)得自、可归因于或就以下各项而得的任何款项 ——
(i)在香港装运的有关运载;
(ii)任何有关的租机费;
(iii)在香港以内任何机坪或飞机场之间飞行的飞机营运而得的租机费;
(b)得自、可归因于或就任何在香港以内任何机坪或飞机场与澳门以内任何机坪或飞机场之间飞行的飞机营运而得的租机费的一半;
有关运载 (relevant carriage)就飞机而言,指以空运运载乘客或货品或乘客与货品(视属何情况而定),但并不包括过境货品的运载;
空运路单 (air waybill)的涵义,与《进出口条例》(第60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但如任何空运路单内将香港以内的任何机坪或飞机场描述为启运机坪或飞机场或目的地机坪或飞机场,则该空运路单并不包括在内;
飞机 (aircraft)包括直升机;
乘客 (passengers)不包括过境乘客;
租机费 (charter hire)指飞机拥有人根据任何转管租约形式的飞机租赁合约而就飞机的营运赚取或应累算的任何款项,但如该飞机租赁合约并非延及或看来并非延及整架飞机,则不包括如此赚取或应累算的任何款项;
货品 (goods)包括禽畜及邮件;
邮政局交接清单 (post office delivery bill)就邮件运载而言,指某份文件(不论称为“AV7 路单”或其他名称),而该文件上并非将香港或香港邮政总局描述为该等邮件的原寄邮局或目的地邮局者;
装运 (shipped)就乘客而言,指登机;
过境乘客 (passengers in transit)就飞机的任何航程而言,指有以下情形的乘客 ——
(a)该乘客持有该次航程的乘客机票,但机票上并无指明以香港为起点或终点;或
(b)该乘客 ——
(i)乘坐任何飞机拥有人所拥有的飞机前来香港,并乘坐该飞机或属相同拥有权的任何其他飞机离开香港;及
(ii)在前来香港及抵达后不超过24小时便离开香港前往其起点以外的目的地;
过境货品 (goods in transit)就任何飞机的货品装运上飞机而言,指 ——
(a)空运路单(由飞机拥有人或他人代其发出)内所指明的货品,或邮政局交接清单内所指明的货品;
(b)空运至香港而纯粹为继续向前运载的货品;及
(c)某些货品,而就该等货品的继续向前运载而支付的运费并非或无须在香港支付者;
拥有人 (owner)就飞机而言,包括飞机租赁合约内所指的飞机承租人;
机坪或飞机场 (aerodrome or airport)包括直升机升降场;
营运 (operation)就飞机而言,包括对该飞机的使用或管有;
总空运入息 (total aircraft income)就任何评税基期而言,指任何人从其以飞机拥有人身分经营的业务中所得的来自世界各地的入息,而该人在该段期间的帐目亦显示该等入息属上述入息者;
总空运利润 (total aircraft profits)就任何评税基期而言,指任何人从其以飞机拥有人身分经营的业务中所得的来自世界各地的利润,而该人在该段期间的帐目亦显示该等利润属上述利润者。
(由1992年第47号第3条代替。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编辑附注:
* 关于第23C(2A)、(2B)、(2C)及(2D)条就与任何安排地区的安排而适用的范围,见1996年第19号第2条,该条转录如下 ——
“2.第7条所作修订的适用范围
即使第1(2)条另有规定,本条例第7条对主体条例第23C条所作的修订,就与经本条例修订的主体条例第23C条所界定的安排地区作出的任何安排而言,须当作按照在该安排中指明的条款而适用和已一直按照该等条款而适用。”。
23D.对身为非居住于香港的人士的飞机拥有人的应评税利润的确定
(1)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凡第23C条对其不适用的人以飞机拥有人身分经营业务,而该人所拥有的任何飞机在香港以内任何机坪或飞机场降落,则该人须被当作是在香港经营该业务。
(2)除第(3)及(4)款另有规定外,凡任何人根据本条被当作是在香港以飞机拥有人身分经营业务,则该人在任何课税年度从该业务所得的应评税利润,须是符合以下比例的款项︰该笔款项与该人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所赚取或应累算的有关款项的总和所构成的比例,须与该人在该课税年度评税基期内的总空运利润与该人在该评税基期内所赚取或应累算的总空运入息的总和所构成的比例相同。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凡评税主任认为,第(2)款有关计算应评税利润的规定由于任何理由而不能满意地适用于本条所适用的任何人,则该人在任何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可按该人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所赚取或应累算的有关款项的总和,以某个公平的百分率而计算。
(4)即使第70条另有规定,凡任何人在任何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已按照第(3)款予以计算,则按照本部中有关确定应评税利润的规定而计算的帐目在呈交评税主任时,该人即有权在该课税年度结束后2年内任何时间,选择按照第(2)款而重新计算其在该年度的应评税利润。
(5)凡局长信纳,本条所适用的任何人所拥有的任何飞机在香港以内任何机坪或飞机场降落乃属偶然性质,而该飞机或在相同拥有权下的任何其他飞机颇不大可能会再度在香港以内任何机坪或飞机场降落,则局长可酌情发出指示,由于该飞机仅属偶然降落,该人须被当作并非本条所指的在香港以飞机拥有人身分经营业务,据此,在局长作出如此指示的情况下,该人须被当作并非经营该业务。
(6)为本条的施行,任何飞机拥有人根据任何飞机租赁合约(不论是否转管租约形式)而赚取或应累算的任何款项,在该飞机租赁合约并非延及或看来并非延及整架飞机的情况下,该等款项中得自、可归因于或就该飞机由香港以内任何机坪或飞机场启航的任何航程而得的款项,均须被当作是得自、可归因于或就任何在香港装运的有关运载而得。
(7)为本条的施行,任何飞机拥有人根据任何转管租约形式以外的飞机租赁合约而赚取或应累算的以下款项,须被当作是得自、可归因于或就任何在香港装运的有关运载而得 ——
(a)如属按航次计费的飞机租赁合约,则该飞机拥有人根据该飞机租赁合约而赚取或应累算的任何款项,且是得自该飞机由香港以内任何机坪或飞机场启航飞往香港以外的地方的任何航程的款项、可归因于该等航程或就该等航程而得的款项;  (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b)如属按时间计费的飞机租赁合约,则符合以下比例的款项︰该笔款项与该拥有人根据该份飞机租赁合约而赚取或应累算的款项的总和所构成的比例,与该飞机从香港以内任何机坪或飞机场启航前往其最终目的地的总飞行时数与该飞机根据该飞机租赁合约而飞行的所有航程的总飞行时数的总和所构成的比例相同。
(8)在本条中 ——
以飞机拥有人身分经营业务 (business as an owner of aircraft)指飞机租赁或营运业务,但不包括飞机买卖或与空运有关的代理业务;
永久机构 (permanent establishment)指分支机构、管理机构或其他营业地点,但不包括任何代理机构,除非该代理人有代其委讬人进行合约洽谈及订立合约的一般权能,并习惯上行使此等权能;
在香港装运的 (shipped in Hong Kong)就有关运载的装运而言,指在香港以内任何机坪或飞机场装运上飞机;
有关的租机费 (relevant charter hire)指可归因于根据本条被当作在香港以飞机拥有人身分经营业务的人在香港营办的永久机构所得的租机费,但不包括 ——
(a)在香港以内任何机坪或飞机场之间飞行的飞机营运而得的租机费;或
(b)在香港以内任何机坪或飞机场与澳门以内任何机坪或飞机场之间飞行的飞机营运而得的租机费;
有关款项 (relevant sums)指 ——
(a)得自、可归因于或就以下各项而得的任何款项 ——
(i)在香港装运的有关运载;
(ii)任何有关的租机费;
(iii)在香港以内任何机坪或飞机场之间飞行的飞机营运而得的租机费;
(b)得自、可归因于或就任何在香港以内任何机坪或飞机场与澳门以内任何机坪或飞机场之间飞行的飞机营运而得的租机费的一半;
有关运载 (relevant carriage)就飞机而言,指以空运运载乘客或货品或乘客与货品(视属何情况而定),但并不包括过境货品的运载;
空运路单 (air waybill)的涵义,与《进出口条例》(第60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但如任何空运路单内将香港以内的任何机坪或飞机场描述为启运机坪或飞机场或目的地机坪或飞机场,则该空运路单并不包括在内;
飞机 (aircraft)包括直升机;
乘客 (passengers)不包括过境乘客;
租机费 (charter hire)指飞机拥有人根据任何转管租约形式的飞机租赁合约而就飞机的营运赚取或应累算的任何款项,但如该飞机租赁合约并非延及或看来并非延及整架飞机,则不包括如此赚取或应累算的任何款项;
货品 (goods)包括禽畜及邮件;
邮政局交接清单 (post office delivery bill)就邮件运载而言,指某份文件(不论称为“AV7路单”或其他名称),而该文件上并非将香港或香港邮政总局描述为该等邮件的原寄邮局或目的地邮局者;
装运 (shipped)就乘客而言,指登机;
过境乘客 (passengers in transit)就飞机的任何航程而言,指有以下情形的乘客 ——
(a)该乘客持有该次航程的乘客机票,但机票上并无指明以香港为起点或终点;或
(b)该乘客 ——
(i)乘坐任何飞机拥有人所拥有的飞机前来香港,并乘坐该飞机或属相同拥有权的任何其他飞机离开香港;及
(ii)在前来香港及抵达后不超过24小时便离开香港前往其起点以外的目的地;
过境货品 (goods in transit)就任何飞机的货品装运上飞机而言,指 ——
(a)空运路单(由飞机拥有人或他人代其发出)内所指明的货品,或邮政局交接清单内所指明的货品;
(b)空运至香港而纯粹为继续向前运载的货品;及
(c)某些货品,而就该等货品的继续向前运载而支付的运费并非或无须在香港支付者;
拥有人 (owner)就飞机而言,包括飞机租赁合约内所指的飞机承租人;
机坪或飞机场 (aerodrome or airport)包括直升机升降场;
营运 (operation)就飞机而言,包括对该飞机的使用或管有;
总空运入息 (total aircraft income)就任何评税基期而言,指任何人从其以飞机拥有人身分经营的业务中所得的来自世界各地的入息,而该人在该段期间的帐目亦显示该等入息属上述入息者;
总空运利润 (total aircraft profits)就任何评税基期而言,指任何人从其以飞机拥有人身分经营的业务中所得的来自世界各地的利润,而该人在该段期间的帐目亦显示该等利润属上述利润者。
(由1992年第47号第3条增补。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23E.“总航运利润”及“总空运利润”的另一计算法
凡第23B(12)条所指的总航运利润或第23C(5)或23D(8)条所指的总空运利润(视属何情况而定)已予计算,而计算的基准与本部就任何人应课税的应评税利润而订定的确定方法有重大不同,则该等利润可予调整,使其与假若该等利润是按本部就任何人应课税的应评税利润而订定的确定方法计算则会得出的款额尽量接近。
(由1992年第47号第3条增补)
第3次分部会社、行业协会等
(由2020年第15号第2条增补)
24.会社、行业协会等
(1)凡任何人经营任何会社或相类似的机构,而该会社或相类似机构的收益帐中至少一半的总收入取自其会员(包括入会费及会费),则该人须被当作并非经营任何业务;但如该会社或相类似的机构的收益帐中少于一半的总收入是取自其会员,则其与会员及其他人进行交易所得的全部收入(包括入会费及会费),均须当作是从业务所得的收入,而该人须就其从该业务所得的利润课税。  (由1955年第36号第23条修订;由1956年第49号第22条修订)
(2)凡任何人经营某行业协会、专业协会或业务协会,而该协会以收会费形式获得的收入中,超过一半是来自申索或有权提出申索将该等款项作为第16条所指的可容许扣除的款项的人,则该人须被当作是在经营业务,而其与会员及其他人进行交易所得的全部收入(包括入会费及会费),均须当作是从业务所得的收入,而该人须就其从该业务所得的利润课税。  (由1955年第36号第34条修订;由1971年第2号第17条修订;由1972年第40号第3条修订)
(3)在本条中,会员 (members)指在会社或相类似机构的会员大会上或在行业协会、专业协会或业务协会的会员大会上有权投票的人。  (由1955年第36号第34条代替。由1972年第40号第3条修订)
第12分部杂项条文
(由2020年第15号第2条增补)
25.从利得税中扣除物业税
凡任何人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而须根据第2部就其所拥有的土地或建筑物缴付任何课税年度的物业税,则该人就该课税年度而缴付的利得税须予扣减,款额以不超过该人已缴付的上述物业税款额为限︰
但 ——
(a)除非得自该物业的利润是该人经营该行业、专业或业务所得的利润的一部分,或除非该物业是由该人占用或使用以产生根据本部该人应课税的利润,否则不得作出扣减;  (由1961年第11号第5条代替。由1965年第35号第14条修订)
(b)如就任何课税年度而缴付的物业税款额超出须缴付的利得税,则超出的已缴付款额须按照第79条的规定退回;  (由1961年第11号第5条代替)
(c)(由1996年第19号第8条废除)
(由1949年第3号第9条代替。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26.某些股息及利润不得计入他人的应评税利润
为本部的施行 ——
(a)根据本部应课税的法团股息,不得计入根据本部应课税的任何其他人的利润内;及
(b)除非另有规定,否则根据本部应课税的人所经营的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的利润或亏损的任何部分,不得在确定任何其他人根据本部应课税的利润时予以计入。(由1971年第2号第18条增补)
(由1951年第16号第5条代替。由1964年第28号第10条修订;由1971年第2号第18条修订;由1975年第7号第25条修订;由1975年第62号第2条修订)
26A.某些利润免税#
(1)为本部的施行 ——
(a)局长发出的储税券所支付或可支付的利息;
(b)根据《借款条例》(第61章)或《借款(政府债券)条例》(第64章)发行的债券所支付或可支付的利息; (由1991年第48号第2条修订)
(c)上述债券以出售或其他处置或到期被赎回或于出示时被赎回所获得的利润; (由1991年第48号第2条修订)
(ca)就在与《借款条例》(第61章)第2A(2)条所指的政府借款有关的情况下发行的另类债券而支付的额外付款,或须就该等债券而支付的额外付款; (由2014年第7号第8条增补)
(cb)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上述另类债券而获得的利润,或取得该等另类债券的赎债付款而获得的利润; (由2014年第7号第8条增补)
(d)外汇基金债务票据所支付或可支付的利息; (由1990年第9号第2条增补。由1992年第17号第2条修订)
(e)上述外汇基金债务票据以出售或其他处置或到期被赎回或于出示时被赎回所获得的利润; (由1990年第9号第2条增补)
(f)多边代理机构港币债务票据所支付或可支付的利息; (由1992年第17号第2条增补。由2003年第34号第4条修订)
(g)上述多边代理机构港币债务票据以出售或其他处置或到期被赎回或于出示时被赎回所获得的利润; (由1992年第17号第2条增补。由2003年第34号第4条修订)
(h)已就或须就长期债务票据支付的利息;及 (由2003年第34号第4条增补)
(i)因长期债务票据的出售或其他处置或到期被赎回或于出示时被赎回而获得的收益或利润, (由2003年第34号第4条增补)
不得计入根据本部应课税的任何法团或其他人的利润内。 (由1990年第9号第2条修订)
(1A)(a)为本部的施行,任何人作为 ——
(i)根据本部应就任何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04条获认可为集体投资计划的互惠基金、单位信讬或类似的投资计划课税的人;或 (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代替)
(ii)根据本部应就任何互惠基金、单位信讬或类似的投资计划(如局长信纳该基金、信讬或计划是真正的财产权分散的投资计划,并且符合一个在可接受的规管制度下的监管当局的规定)课税的人, (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代替)
(iii)-(v)(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废除)
就指明投资计划收取或应累算的任何款项,不得计入该人根据本部应课税的利润内。
(b)为(a)段的施行,指明投资计划指符合以下规定的投资计划 ——
(i)该投资计划是为以下目的而进行的 ——
(A)就(a)(i)段而言,在证监会就该投资计划所批准的组成文件中述明的进行该投资计划的目的;
(B)就(a)(ii)段而言,有关的监管当局就该投资计划所批准的组成文件中述明的进行该投资计划的目的;及
(ii)该投资计划是在符合以下规定的情况下进行的 ——
(A)就(a)(i)段而言,证监会的规定;
(B)就(a)(ii)段而言,有关的监管当局的规定。 (由1998年第32号第17条代替。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修订)
(1B)就在2011年3月25日或之后发行的长期债务票据而言,凡在 —— (由2018年第32号第20条修订)
(a)第(1)款(h)段所述的利息;或
(b)该款(i)段所述的收益或利润,
由某法团或其他人收取或累算归予某法团或其他人时,该法团或其他人是该债务票据的发债人的相联者(第14A(4)条界定者),则第(1)款不就该利息或收益或利润而适用。 (由2011年第4号第4条增补)
(2)在本条中 ——
互惠基金 (mutual fund)指任何安排,而其目的或效果是提供设施以投资于某法团的股份,而该法团主要从事或显示它是正在主要从事证券的投资、再投资或交易业务;并正要约出售或拥有任何由其担任发行人已发行而未赎偿的可赎回股份; (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增补)
外汇基金 (Exchange Fund)指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3(1)条以该名称设立的基金;
外汇基金债务票据 (Exchange Fund debt instrument)指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发出的任何票据(不论称为“外汇基金票据”或其他名称),以证明已向金融管理专员在外汇基金帐户存入一笔港币存款,该票据承认须连同或不连同利息而支付某述明款额的义务,并可按金融管理专员所指明的方式转让; (由1992年第82号第9条修订)
多边代理机构债务票据 (multilateral agency debt instrument)指由附表6第2部所指明的任何机构发出的并在该附表第1部指明的任何票据; (由1992年第17号第2条增补)
长期债务票据 (long term debt instrument)指在第14A条中界定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债务票据 ——
(a)在2003年3月5日或之后但在2018年4月1日之前发行; (由2018年第32号第20条修订)
(b)原来的到期期间不少于7年或没有注明日期;及
(c)不能在自发行日期起计的7年内赎回; (由2003年第34号第4条增补)
票据 (instrument)包括 ——
(a)每份书面文件;
(b)在帐簿内以记项形式记录的任何资料;及
(c)以不能阅读形式记录(不论是以电脑或其他方式记录)但可用能阅读形式复制的资料;
单位信讬 (unit trust)指任何安排,而其目的或效果是提供设施,使人能以信讬受益人的身分分享由取得、持有、管理或处置证券或任何其他财产而产生的利润或收入; (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代替)
电脑 (computer)指储存、处理或重新取得资料的任何装置;
额外付款 (additional payments)的涵义与附表17A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2014年第7号第8条增补)
证监会 (Commission)指《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3(1)条提述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由1998年第32号第17条增补。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修订;由2014年第7号第8条修订)
赎债付款 (redemption payment)的涵义与附表17A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2014年第7号第8条增补)
(3)立法会可藉决议修订附表6。 (由1992年第17号第2条增补。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4)附表17A(指明另类债券计划及其税务处理)第21条就本条的变通,订定条文。 (由2013年第10号第10条增补)
(由1975年第62号第3条代替。由1998年第32号第17条修订;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修订;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编辑附注:
# 2003年第34号对第26A(1)及(2)条作出的修订就自2003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及以后的各课税年度而适用。(请参阅2003年第34号第2条)
26AB.关乎宽减条件条文的门槛要求
(1)局长可藉宪报公告,为以下目的订明门槛要求:为施行宽减条件条文,断定就某课税年度或评税基期而言,产生以下项目的活动 ——
(a)某法团的、属第14B(1)(a)、(b)、(c)或(d)或14D(1)(a)、(b)或(c)条所指的应评税利润;或 (由2020年第15号第13条修订;由2024年第5号第13条修订)
(b)第23B(4AA)条所述的豁免款项,
是否由该法团或有关人士(纳税人)在香港进行,或是否由该纳税人安排在香港进行。
(2)如已就某活动,订明门槛要求,则除非已符合该要求,否则为施行宽减条件条文,该活动不得视为在有关课税年度或有关评税基期内,由有关纳税人于香港进行,亦不得视为由有关纳税人安排在有关课税年度或有关评税基期内,于香港进行。
(3)为免生疑问,如就第(2)款的目的而言,有关门槛要求不获符合,该事实并不意味第(1)(a)或(b)款所指的应评税利润或豁免款项并非在香港产生或并非得自香港。
(4)在本条中 ——
门槛要求 (threshold requirement)就某活动而言,指该活动在香港进行的程度,该程度须以各项不同的指标衡量,例如 ——
(a)在香港进行该活动、并具有进行该活动所需资格的全职员工的人数;及
(b)为该活动而在香港招致的营运开支的款额;
宽减条件条文 (concession condition provision)指第14B(2)(a)、14D(5)(a)(ii)或23B(4AA)条。 (由2024年第5号第13条修订)
附注(无立法效力) ——
第14B(2)(a)、14D(5)(a)(ii)或23B(4AA)条施加一项条件,要求产生有关应评税利润或有关豁免款项的活动须在香港进行或安排在香港进行。该项条件须获符合,第14B(1)、14D(1)或23B(4AA)条所指的税项宽减方适用。 (由2024年第5号第13条修订)
(由2018年第27号第33条增补)
26AC.第8AA部适用
为计算利得税的目的,第8AA部适用。
(由2018年第27号第16条增补)
第4A部
特惠扣除
(第4A部由1998年第31号第12条增补)
第1分部导言
(由2018年第31号第3条增补)
26B.关于特惠扣除的一般规定
(1)本部订明可容许根据第3或7部应课税的人作出的扣除,以及在何种情形下可容许如此作出该等扣除。
(2)就本部所指的扣除提出申索的任何人,须以指明的格式提出申索,亦只有在申索书载有局长所规定的资料并以局长所规定的证明支持的情况下,方可容许该人作出扣除。  (由2003年第5号第4条修订)
(3)在本部中 ——
人 (person)指根据第3或7部(视属何情况而定)应课税的人;
扣除 (deduction)指根据本部可容许作出的扣除。
(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2分部认可慈善捐款
(由2018年第31号第4条增补)
26C.认可慈善捐款(第4A部)*
(由2008年第21号第5条修订)
(1)在符合本条其他条文的规定下,凡任何人或其同住配偶在任何课税年度作出任何认可慈善捐款,而该等认可慈善捐款的总额不少于$100,则可容许该人在该课税年度就该总额作出扣除。 (由2010年第4号第6条修订)
(2)(a)除(b)段另有规定外,凡任何人根据第3部应予课税,则不得根据第(1)款容许该人在任何课税年度,就以下款项作出扣除 ——
(i)根据第4部可容许扣除的任何款项;
(ii)第(1)款所指的认可慈善捐款的总额中超出以下款项乘以第(2A)款指明的百分率所得数额的部分 ——  (由2003年第24号第6条修订)
(A)(除(B)分节另有规定外)该人在该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入息中,扣减根据第12(1)(a)及(b)条就该课税年度订定的扣除项目后所得的款项;或
(B)(在该人与其配偶已根据第10(2)条就该课税年度作出选择的情况下)该人与其配偶在该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入息中各自扣减根据第12(1)(a)及(b)条就该课税年度订定的扣除项目后所得的款项的总和。
(b)凡任何人已根据第41条就任何课税年度作出选择,则不得根据第(1)款容许该人在该课税年度就以下款项作出扣除 ——
(i)根据第4部可容许扣除的任何款项;
(ii)在该人的配偶的入息总额中,已根据第7部容许该名配偶扣除的任何款项; (由2018年第32号第5条修订)
(iii)第(1)款所指的认可慈善捐款的总额在与根据第16D条可容许在该课税年度扣除的款项合计后,超出以下款项总额乘以第(2A)款指明的百分率所得数额的部分 ——  (由2003年第24号第6条修订)
(A)该人在该课税年度的入息总额;
(B)根据第16D条可容许在该课税年度扣除的任何款项;及
(C)根据第12(1)(e)条可容许在该课税年度扣除的任何款项。
(2A)就 ——
(a)自2002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及之前任何课税年度而言,为施行第(2)(a)(ii)及(b)(iii)款而指明的百分率为10%;
(b)自2003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自2007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或该两个课税年度之间的任何课税年度而言,为施行第(2)(a)(ii)及(b)(iii)款而指明的百分率为25%; (由2008年第21号第5条代替)
(c)自2008年4月1日或其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而言,为施行第(2)(a)(ii)及(b)(iii)款而指明的百分率为35%。 (由2008年第21号第5条增补)
(由2003年第24号第6条增补)
(3)(a)除(b)段另有规定外,不得根据本条容许在确定多于一人的应课税入息实额或入息总额时,扣除同一笔认可慈善捐款。
(b)凡申索或容许在确定多于一人的应课税入息实额或入息总额时,将同一笔认可慈善捐款扣除,则第33(2)至(4)条在加以所需的变更后适用于该项扣除,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供养父母免税额、供养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税额、供养兄弟姊妹免税额、子女免税额或伤残受养人免税额;而在本段适用的情况下,如属如此申索扣除的认可慈善捐款,则第33条须解释为在提述该等免税额时,犹如包括提述第33(2)条所适用的免税额一样,而如属如此容许扣除的认可慈善捐款,则第33条须解释为在提述该等免税额时,犹如包括提述第33(3)条所适用的免税额一样。
(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编辑附注:
*        2018年第32号条例第2部对本条作出的修订就于2018年4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各课税年度而适用。(请参阅2018年第32号第3条)
第3分部长者住宿照顾开支
(由2018年第31号第5条增补)
26D.长者住宿照顾开支
(1)在符合本条其他条文的规定下,凡任何人或其同住配偶在任何课税年度,就其父母或祖父母而缴付任何住宿照顾开支,而该名父母或祖父母在该课税年度内任何时间已年满60岁,或在该课税年度内任何时间虽不是年满60岁,但有资格根据政府伤残津贴计划申领津贴,则可容许该人在该课税年度就该等住宿照顾开支作出扣除。
(2)第(1)款所指的扣除,在任何人或其配偶已就其任何父母或祖父母缴付该款所述的住宿照顾开支的情况下,可容许该人就有关的各名父母或祖父母作出。
(3)根据第(1)款可容许任何人在任何课税年度就其每名父母或祖父母作出的扣除,不得超出附表3C就该课税年度指明的款额。
(4)(a)除(b)段另有规定外,不得根据本条在任何课税年度容许多于一人就同一名父母或祖父母而就任何住宿照顾开支作出扣除。
(b)凡在任何课税年度,多于一人申索就同一名父母或祖父母而就任何住宿照顾开支作出扣除,或容许多于一人如此作出扣除,则第33(2)至(4)条在加以所需的变更后适用于该项扣除,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供养父母免税额、供养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税额、供养兄弟姊妹免税额、子女免税额或伤残受养人免税额;而在本段适用的情况下,如属如此申索扣除的住宿照顾开支,则第33条须解释为在提述该等免税额时,犹如包括提述第33(2)条所适用的免税额一样,而如属如此容许扣除的住宿照顾开支,则第33条须解释为在提述该等免税额时,犹如包括提述第33(3)条所适用的免税额一样。
(5)在本条中 ——
父母或祖父母 (parent or grandparent)就任何人而言,指 ——
(a)该人的或其配偶的父或母;或
(b)该人的或其配偶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
住宿照顾开支 (residential care expenses)指须就任何在院舍获得的住宿照顾而缴付并向该院舍或代表该院舍行事的人缴付的开支;  (由2011年第12号第26条修订)
院舍 (residential care home) ——  (由2011年第12号第26条修订)
(a)于根据《安老院条例》(第459章)发出或续期的牌照在当其时就某处所有效的情况下,指该处所;
(b)(由2023年第12号第109条废除)
(c)指《安老院条例》(第459章)凭借该条例第3条而不适用的处所;  (由2011年第12号第26条代替)
(d)指正根据《私营医疗机构条例》(第633章)第128条获有效豁免的、该条例所指的附表护养院的处所; (由2018年第34号第153条及2018年第5号编辑修订纪录代替)
(e)于根据《残疾人士院舍条例》(第613章)发出或续期的牌照在当其时就某处所有效的情况下,指该处所;或  (由2011年第12号第26条增补)
(f)于根据《残疾人士院舍条例》(第613章)发出或续期的豁免证明书在当其时就某处所有效的情况下,指该处所。  (由2011年第12号第26条增补)
第4分部居所贷款利息
(由2018年第31号第6条增补)
26E.居所贷款利息
(1)在符合本条其他条文及第26F条的规定下,凡任何人在任何课税年度内任何时间将某住宅全部或部分用作其居住地方,而该人在该课税年度,为一项就该住宅取得的居所贷款缴付居所贷款利息,则可容许该人在该课税年度就该等居所贷款利息作出扣除。
(2)(a)除(b)及(c)段及第(3)款另有规定外,凡任何人已在任何课税年度缴付任何居所贷款利息,则根据第(1)款可容许该人就该等已缴付的居所贷款利息作出的扣除,是已付款额及上限款额两者中数额较小者,而 —— (由2024年第10号第3条修订)
(i)已付款额是 ——
(A)如有关住宅在该课税年度内的所有时间均被该人全部用作其居住地方——该等已缴付的居所贷款利息的款额;或
(B)如属任何其他情况——在有关情况下属合理的款额(不论该款额是相当于已缴付的居所贷款利息的款额的全数或其中的一部分);及
(ii)上限款额是(不论该住宅在该课税年度内,是否所有时间均被该人全部用作其居住地方) ——
(A)如就该人而言,第(2A)款指明的条件全部获符合——该课税年度的居贷利息基本扣除限额及居贷利息额外扣除限额的总和;或
(B)如属任何其他情况——该课税年度的居贷利息基本扣除限额。 (由2024年第10号第3条修订)
(b)为本条的施行,凡任何人并非以唯一拥有人身分持有任何住宅,则 ——
(i)在该住宅由该人以联权共有人身分持有的情况下,(a)(i)段所提述的已缴付的居所贷款利息的款额,须视为由各联权共有人,各参照其人数而按比例缴付;或
(ii)在该住宅由该人以分权共有人身分持有的情况下,(a)(i)段所提述的已缴付的居所贷款利息的款额,须视为由各分权共有人,各参照其在该住宅的拥有权中所占份额而按比例缴付。
(c)为施行本条,凡任何人并非以唯一拥有人身分持有任何住宅,则 —— (由2024年第10号第3条修订)
(i)在该住宅由该人以联权共有人身分持有的情况下,有关上限款额,须视为已按联权共有人的人数作出扣减;或
(ii)在该住宅由该人以分权共有人身分持有的情况下,有关上限款额,须视为经在各分权共有人之间,各按其在该住宅的拥有权中所占份额的比例作出扣减后所得的款额。 (由2024年第10号第3条修订)
(2A)以下是为施行第(2)(a)(ii)(A)款而指明的条件 ——
(a)有关人士在有关课税年度内,在香港与其子女同住 ——
(i)一段不少于6个月的连续期间;或
(ii)一段局长认为在有关情况下属合理的较短期间;
(b)该名子女 ——
(i)于2023年10月25日或之后出生;及
(ii)在该课税年度内有任何时间未满18岁;
(c)有关已付款额大于该课税年度的居贷利息基本扣除限额;
(d)该人就根据本条可容许作出的扣除而提出申索,并以书面方式在该项申索中,选择同时使用居贷利息基本扣除限额及居贷利息额外扣除限额,去厘定就该课税年度可如此容许作出扣除的款额。 (由2024年第10号第3条增补)
(2B)为施行本条,凡就某课税年度作出第(2A)(d)款所指的选择,该项选择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每一项居所贷款:在厘定根据本条就该课税年度可容许作出扣除的总额时,该项贷款获列入考虑范围之内。 (由2024年第10号第3条增补)
(3)(a)凡任何人在任何课税年度内任何时间将某住宅全部或部分用作其居住地方,而该人在该课税年度,为一项就该住宅取得的居所贷款缴付居所贷款利息,但该贷款并没有被完全用于取得该住宅,则根据第(1)款可容许该人在该课税年度就该等已缴付的利息作出的扣除,须为该等已缴付的利息的款额中就有关个案的情况而言属合理的部分。
(b)凡任何人在任何课税年度内任何时间将某住宅全部或部分用作其居住地方,而该人在该课税年度,为一项就该住宅取得的居所贷款缴付居所贷款利息(首述利息),但该人亦有在该课税年度内任何时间将任何其他住宅全部或部分用作其居住地方,并在该课税年度,为一项就该其他住宅取得的居所贷款缴付其他居所贷款利息(次述利息),则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1)款可容许该人在该课税年度就首述利息和次述利息作出扣除,而可如此作出的扣除须为就有关个案的情况而言属合理的款额(不论该款额是相当于首述利息与次述利息款额的总和的全数或其中的一部分)。
(4)在下列情况下,即使任何人已在任何课税年度为一项就任何住宅取得的居所贷款缴付居所贷款利息,亦不得根据本条容许该人就该等已缴付的利息作出扣除 ——
(a)根据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次的条文可容许扣除相当于该等已缴付的利息的款项;
(b)已根据本条(但并非凭借第(3)(b)款)容许该人在该课税年度扣除就任何其他住宅缴付的任何其他居所贷款利息;  (由2012年第21号第3条修订)
(c)根据本条已容许该人就20个课税年度(不论是否连续的课税年度)作出扣除,不论扣除是就同一住宅或就任何其他住宅作出的,亦不论该人有否在上述20个年度中的任何一个年度,使用任何居贷利息额外扣除限额,去厘定扣除的款额;或  (由2004年第9号第3条修订;由2006年第13号第2条修订;由2012年第21号第3条修订;由2017年第3号第3条修订;由2024年第10号第3条修订)
(d)该课税年度较于2012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为早,并且有以下情况出现 ——
(i)根据本条已容许该人就10个课税年度(不论是否连续的课税年度)作出扣除,不论扣除是就同一住宅或就任何其他住宅作出的;且
(ii)该10个课税年度均较于2012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为早。  (由2012年第21号第3条增补)
(5)为第(4)(c)及(d)款的施行,凡在任何课税年度 ——  (由2012年第21号第3条修订)
(a)在确定(除(b)及(c)段另有规定外)任何人的应课税入息实额时;
(b)于该人与其配偶已根据第10(2)条作出选择的情况下,在确定该人与其配偶的合计应课税入息实额时;或
(c)于该人或该人与其配偶已根据第41条作出选择的情况下,在确定根据第42A(1)条就该人或该人与其配偶进行评税所得的评税额时,
根据本条可容许该人作出的扣除已获列入考虑范围之内,则除非该项扣除所关乎的申索或提名,其后根据第(6)(b)(i)款或第26F(4)(b)(i)条视为不曾提出或作出,否则该人须视为已根据本条获容许在该课税年度作出该项扣除。 (由2024年第10号第3条修订)
(5A)在不局限第(4)款的原则下,如任何人已获容许就总共19个课税年度(不论是否连续的课税年度),作出经提高的扣除(不论扣除是就同一住宅或住宅处所,或就任何其他住宅或住宅处所而作出的),则即使该人在某课税年度有缴付居所贷款利息,亦不得容许该人就该等利息作出居贷利息经提高的扣除。 (由2024年第10号第3条增补)
(5B)为施行第(5A)款,如任何人就某课税年度,作出第(2A)(d)款或第26Y(5A)(d)条所指的选择(标的选择),并因该项标的选择,在就该课税年度确定以下款额时,有将经提高的扣除列入考虑范围之内 ——
(a)除(b)及(c)段另有规定外——该人或其配偶的应课税入息实额;
(b)如该人与其配偶已根据第10(2)条作出选择——该人与其配偶的合计应课税入息实额;或
(c)如该人或其配偶(或该人与其配偶)已根据第41条作出选择——根据第42A(1)条就该人或其配偶(或该人与其配偶)进行评税所得的评税额,
则除非该项标的选择,其后根据第(6)(b)款或第26F(4)(b)、26YA(2)(a)或26ZB(3)(b)(ii)条视为不曾作出,否则该人须视为已获容许在该课税年度作出该项扣除。 (由2024年第10号第3条增补)
(6)(a)任何人就根据本条可容许该人作出的扣除提出的申索,只可在根据本条容许该人作出该项扣除的日期后6个月内,由该人藉给予局长的书面通知而撤回。
(ab)为施行(a)段,任何人在撤回申索时,可 ——
(i)如有关扣除的款额是在只使用居贷利息基本扣除限额的情况下厘定的——就整项扣除撤回该项申索;或
(ii)如有关扣除的款额是在同时使用居贷利息基本扣除限额及居贷利息额外扣除限额的情况下厘定的 ——
(A)就整项扣除撤回该项申索;或
(B)以该项扣除中关乎居贷利息额外扣除限额的部分为限,撤回该部分的申索。 (由2024年第10号第3条增补)
(b)凡任何申索根据(a)段撤回 —— (由2024年第10号第3条修订)
(i)如就整项扣除撤回该项申索——该项申索及(如适用)该项扣除所关乎的、第(2A)(d)款所指的选择(指明选择)须视为不曾提出及作出;或
(ii)如以该项扣除中关乎居贷利息额外扣除限额的部分为限,撤回该部分的申索,则 ——
(A)该项申索及指明选择须视为不曾提出及作出;及
(B)该人须视为根据本条就符合以下说明的扣除,提出了申索:该项扣除的款额,是只使用居贷利息基本扣除限额去厘定的。 (由2024年第10号第3条修订)
(6A)在某项申索所关乎的课税年度届满后的6年后,如任何人根据第(6)款撤回该项申索(不论是撤回整项申索或其中一部分),评税主任可在申索撤回后的2年内作出补加评税,以评定因应该项撤回而须缴付的税款,而就此而言,第60(1)条适用于该项补加评税,犹如它是根据该条作出的评税一样。 (由2010年第4号第7条增补。由2024年第10号第3条修订)
(7)局长可为本条的施行,以书面批准任何组织或协会为认可组织或协会。
*(8)为本条的施行,凡任何人在第(1)款所述的情况下将任何住宅全部或部分用作其居住地方,并为一项就该住宅取得的居所贷款缴付居所贷款利息,而该居所贷款亦用于取得任何泊车处,则该泊车处须当作 ——  (由2004年第12号第8条修订)
(a)是该住宅的一部分;及
(b)被该人使用,其方式及程度与该住宅用作其居住地方的方式及程度相同。
(9)在本条中 ——
上限款额 (capped amount)——参阅第(2)(a)(ii)款; (由2024年第10号第3条增补)
子女 (child)就某人而言 ——
(a)指该人的子女,或该人的配偶或前任配偶的子女,不论该子女是否婚生;及
(b)包括以下两者共同或各自领养的子女或继子女 ——
(i)该人;
(ii)该人的配偶或前任配偶; (由2024年第10号第3条增补)
已付款额 (paid amount)——参阅第(2)(a)(i)款; (由2024年第10号第3条增补)
住宅 (dwelling)指任何建筑物或其任何部分,而 ——
(a)其设计及构造是供全部或部分用作居住用途的;及
(b)其应课差饷租值是根据《差饷条例》(第116章)第10条作个别评估的;
住宅租金经提高的扣除 (DR increased deduction)具有第26ZA(2)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24年第10号第3条增补)
住宅处所 (domestic premises)具有第26W(1)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24年第10号第3条增补)
居住地方 (place of residence)就有多于一处居住地方的人而言,指其主要居住地方;
居所贷款 (home loan)就任何课税年度而对任何根据本条申索作出扣除的人而言,指符合以下规定的贷款 ——
(a)该贷款是全部或部分用于取得符合以下规定的住宅的 ——
(i)该住宅在该课税年度任何期间内是由该人以唯一拥有人或联权共有人或分权共有人身分持有的;及
(ii)该住宅在该期间内是被该人全部或部分用作其居住地方的;及
(b)该贷款在该期间内是以该住宅或任何其他香港财产的按揭或押记作为保证的;
居所贷款利息 (home loan interest)就任何根据本条就任何住宅申索作出扣除的人而言,指该人作为该住宅的唯一拥有人或联权共有人或分权共有人而为居所贷款向以下机构缴付的利息 ——
(a)政府;
(b)财务机构;
(c)根据《储蓄互助社条例》(第119章)注册的储蓄互助社;
(d)根据《放债人条例》(第163章)领有牌照的放债人;
(e)香港房屋协会;
(f)该人的雇主;或
(g)任何认可组织或协会;
居贷利息基本扣除限额 (HLI basic deduction ceiling amount)就根据本条对在任何课税年度缴付的居所贷款利息可容许作出的扣除而言,指附表3D第1部就该课税年度指明的款额; (由2024年第10号第3条增补)
居贷利息经提高的扣除 (HLI increased deduction)指根据本条可容许作出的、同时使用居贷利息基本扣除限额及居贷利息额外扣除限额去厘定款额的扣除; (由2024年第10号第3条增补)
居贷利息额外扣除限额 (HLI additional deduction ceiling amount)就根据本条对在任何课税年度缴付的居所贷款利息可容许作出的扣除而言,指附表3D第2部就该课税年度指明的款额; (由2024年第10号第3条增补)
经提高的扣除 (increased deduction)指 ——
(a)住宅租金经提高的扣除;或
(b)居贷利息经提高的扣除; (由2024年第10号第3条增补)
认可组织或协会 (recognized organization or association)指局长根据第(7)款批准为认可组织或协会的任何组织或协会。
(10)为免生疑问,就任何课税年度,如任何人 ——
(a)已根据在下述日期前有效的本条条文,获容许作出扣除 ——
(i)2003年4月1日;
(ii)2005年4月1日;  (由2017年第3号第3条修订)
(iii)2012年4月1日;或
(iv)2017年4月1日;或  (由2017年第3号第3条增补)
(b)凭借第26F(2)(b)条被视为获容许作出该项扣除,
则为第(4)(c)及(d)款的施行,该课税年度须视为已获容许作出扣除的课税年度。  (由2012年第21号第3条代替)
编辑附注:
* 2004年第12号对本款作出的修订就1998/99课税年度及其后的所有课税年度而适用。(请参阅2004年第12号第2(2)条)
26F.为第26E条作出的提名
(1)凡 ——
(a)根据第26E条可容许任何人在任何课税年度作出扣除;及
(b)该人在该课税年度并无根据本条例而应课税的入息、物业或利润,
则该人可提名其同住配偶在该课税年度就该项扣除提出申索。
(2)凡任何人已按照第(1)款,就根据第26E条可容许该人在任何课税年度作出的扣除作出提名,则 ——
(a)(i)该人即不再获容许作出该项扣除;及
(ii)该人的配偶即获容许作出该项扣除;及
(b)除第(4)(b)款另有规定外 ——
(i)为施行第26E(4)(c)及(d)条,该人须视为已根据第26E条获容许在该课税年度作出该项扣除,但该名配偶则无须视为已如此作出该项扣除;及
(ii)在不局限第(i)节的原则下,如该项扣除是居贷利息经提高的扣除,则为施行第26E(5A)条,该人亦须视为已根据第26E条获容许在该课税年度作出该项扣除,但该名配偶则无须视为已如此作出该项扣除。 (由2024年第10号第4条代替)
(3)凡任何人已按照第(1)款,就根据第26E条可容许该人在任何课税年度作出的扣除作出提名,而该人的配偶已获容许在该课税年度作出该项扣除,则局长须就此事向该名作出提名的人发出书面通知。
(4)(a)任何人根据第(1)款就根据第26E条可容许该人作出的扣除作出的提名,只可在局长按照第(3)款就该项扣除向该人发出通知的日期后6个月内,由该人藉给予局长的书面通知而撤回。
(ab)为施行(a)段,任何人在撤回提名时,可 ——
(i)如有关扣除的款额是在只使用居贷利息基本扣除限额的情况下厘定的——就整项扣除撤回该项提名;或
(ii)如有关扣除的款额是在同时使用居贷利息基本扣除限额及居贷利息额外扣除限额的情况下厘定的 ——
(A)就整项扣除撤回该项提名;或
(B)以该项扣除中关乎居贷利息额外扣除限额的部分为限,撤回该部分的提名。 (由2024年第10号第4条增补)
(b)凡任何提名根据(a)段撤回 —— (由2024年第10号第4条修订)
(i)如就整项扣除撤回该项提名——该项提名、有关申索及(如适用)该项扣除所关乎的、第26E(2A)(d)条所指的选择(指明选择)须视为不曾作出及提出;或
(ii)如以该项扣除中关乎居贷利息额外扣除限额的部分为限,撤回该部分的提名,则 ——
(A)该项提名、申索及指明选择须视为不曾作出及提出;及
(B)该人须视为根据本条提名了其配偶,根据第26E条就符合以下说明的扣除,提出申索:该项扣除的款额,是只使用居贷利息基本扣除限额去厘定的。 (由2024年第10号第4条修订)
(5)在本条中 ——
居贷利息基本扣除限额 (HLI basic deduction ceiling amount)具有第26E(9)条所给予的涵义;
居贷利息经提高的扣除 (HLI increased deduction)具有第26E(9)条所给予的涵义;
居贷利息额外扣除限额 (HLI additional deduction ceiling amount)具有第26E(9)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24年第10号第4条增补)
第5分部向认可退休计划支付的供款
(由2018年第31号第7条增补)
26G.向认可退休计划支付的供款*
(1)在符合本条其他条文的规定下,凡任何人在任何课税年度向认可退休计划支付供款,则可容许该人在该课税年度就该等供款作出扣除。
(2)在任何课税年度 ——
(a)不得就任何根据第4部可容许扣除的款项,根据第(1)款容许任何人作出扣除;
(b)根据第(1)款可容许任何人作出的扣除,不得超出附表3B就该课税年度指明的款额。
(3)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可容许就任何向认可退休计划支付的供款扣除的款额,就任何人而言 ——
(a)如属认可职业退休计划,为 ——
(i)该人以雇员身分向该计划支付的供款的款额;或
(ii)假若该人在有关的课税年度所有身为雇员而受雇的时间内均以强制性公积金计划参加人身分作出供款则该人须以雇员身分支付的强制性供款的款额,
两者以款额较小者为准;
(b)如属强制性公积金计划,则为该人以雇员身分支付的强制性供款的款额。
(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编辑附注:
*第26G条就自2000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及以后的各课税年度而适用。 (1998年第31号第2(2)条;2000年第175号法律公告)
第6分部医疗保险保费
(第6分部由2018年第31号第8条增补)
26H.适用范围
本分部就以下课税年度而适用:于2019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及其后的所有课税年度。
26I.释义
(1)在本分部中 ——
合资格保费 (qualifying premiums)就某自愿医保计划保单而言,指根据该保单,为签订或续订该保单而须向保险人缴付的净款额,但以关乎下述保险计划的净款额为限:经医务卫生局局长核证为符合政府自愿医保计划所规定者; (由2022年第144号法律公告修订)
自愿医保计划保单 (VHIS policy)定义如下:凡签发保单所根据的保险计划,是经医务卫生局局长核证为符合政府自愿医保计划的规定,该保单即自愿医保计划保单,而不论该保单是全部或部分是根据该保险计划签发; (由2022年第144号法律公告修订)
受保人 (insured person)就某自愿医保计划保单而言,指符合以下说明的某名个人:该名个人的风险是由该保单所承保的;
保单持有人 (policy holder)就某自愿医保计划保单而言,指该保单的法定持有人;
指明亲属 (specified relative)——参阅第26J条;
领养 (adopted)指以香港法律所承认的任何方式而领养。
(2)本分部的文本中的附注,仅供备知,并无立法效力。
26J.指明亲属的涵义
(1)就某人而言,该人在某课税年度的指明亲属,是指在该课税年度内有任何时间,是该人的以下亲属的个人 ——
(a)配偶;
(b)父母、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且符合第(2)款所述的条件;或
(c)子女或兄弟姊妹,且符合第(3)款所述的条件。
(2)有关条件,是上述父母、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在有关课税年度内有任何时间,属 ——
(a)年满55岁;或
(b)未年满55岁,但有资格根据政府伤残津贴计划申索津贴。
(3)有关条件,是上述子女或兄弟姊妹,在有关课税年度内有任何时间,属未婚,且 ——
(a)未年满18岁;
(b)年满18岁,但未满25岁,并在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相类似的教育机构接受全日制教育;或
(c)年满18岁,但因身体上或精神上无行为能力而不能工作。
(4)在本条中 ——
子女 (child)就某人而言 ——
(a)指该人的子女,或该人的配偶或前配偶的子女,不论该子女是否婚生;及
(b)包括以下两者共同或各自的领养子女或继子女 ——
(i)该人;
(ii)该人的配偶或前配偶;
父母 (parent)就某人而言,指该人的或其配偶的父或母;
附注 ——
参阅第2(1)条中,该人的或其配偶的父或母的定义。
兄弟姊妹 (sibling)就某人而言,指 ——
(a)该人的或其配偶的同胞兄弟姊妹,或该人的或其配偶的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
(b)该人的或其配偶的父母的领养子女(如该人或其配偶是受领养者,则该人或其配偶除外);
(c)该人的或其配偶的继父或继母的子女(该人及其配偶除外);
(d)如该人或其配偶是受领养者——该人的或其配偶的养父或养母的亲生子女;或
(e)如配偶已故——若非该配偶已故,则会因(a)、(b)、(c)或(d)段的规定而是该人的兄弟姊妹的个人;
祖父母或外祖父母 (grandparent)就某人而言,指该人的或其配偶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
附注 ——
参阅第2(1)条中,该人的或其配偶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定义。
26K.根据自愿医保计划保单缴付的合资格保费
(1)在符合本条其他条文及第26L及26M条的规定下,如属以下情况,则可容许某人(纳税人)在某课税年度,就根据自愿医保计划保单在该课税年度为某受保人缴付的合资格保费,作出扣除 ——
(a)有关合资格保费,是由有关纳税人或其同住配偶,以保单持有人身分缴付的;
(b)该受保人 ——
(i)是有关纳税人;或
(ii)在该课税年度是有关纳税人的指明亲属;及
(c)该受保人 ——
(i)在该课税年度内有任何时间,属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发出的身分证的持有人(香港身分证持有人);或
(ii)在该课税年度内有任何时间,属未年满11岁,且并非香港身分证持有人,但本身属符合以下描述的个人 ——
(A)除非该受保人是受领养者——在该受保人出生时,其生父或生母是香港身分证持有人;或
(B)如该受保人是受领养者——在该受保人受领养时,其养父或养母是香港身分证持有人。
(2)如自愿医保计划保单有多于一名保单持有人,则根据该保单而在某课税年度,为每名受保人缴付的合资格保费,须视为由所有保单持有人以相等份额缴付。
(3)不论同一名受保人是根据一份,或是根据多于一份自愿医保计划保单受保,就某纳税人在某课税年度为该名受保人缴付的合资格保费,可容许作出的最高扣除额,是附表3E就该课税年度指明的款额。
(4)如局长认为,根据自愿医保计划保单而在某课税年度,为某受保人缴付的合资格保费,与该受保人的风险状况并不相称,则 ——
(a)局长可厘定其认为是与该受保人的风险状况相称的合资格保费款额;及
(b)如上所厘定的款额,须视为有关的已缴付合资格保费。
(5)局长根据本分部行使其权力时,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行使,并可以只顾及在行使该等权力时局长所管有的资料。
26L.已婚人士申索扣除
(1)凡某名已结婚的人(已婚人士)或其配偶,或上述两者,在某课税年度内为某受保人已缴付合资格保费(已缴付保费),而该名已婚人士或其配偶,或上述两者,申索第26K条所指的扣除,则本条就该项扣除而适用。
(2)就已缴付保费而言,可根据第26K条,容许有关已婚人士或其配偶,或上述两者,作出扣除,前提是 ——
(a)他们各自为有关受保人获容许的扣除,不超过附表3E就有关课税年度所指明的款额;及
(b)他们获容许的扣除总额,不超过已缴付保费。
(3)如就第26K条所指的扣除,局长有理由相信有关扣除如获容许,会违反第(2)(b)款的规定,则除非局长信纳有关已婚人士及其配偶已达成协议,而且该协议会得出与该款相符的扣除总额,否则不得考虑有关扣除的任何申索。
(4)在以下情况下,第(5)款适用 ——
(a)某名已婚人士及其配偶,获容许第26K条所指的扣除,而该项扣除违反第(2)(b)款的规定;或
(b)有以下情况 ——
(i)某名已婚人士已获容许第26K条所指的扣除;及 (编辑修订——2018年第5号编辑修订纪录)
(ii)在容许该项扣除当日之后的6个月内,该人的配偶申索第26K条所指的扣除,而该项扣除如获容许,会违反第(2)(b)款的规定。
(5)局长可 ——
(a)邀请有关已婚人士及其配偶,达成会得出与第(2)(b)款相符的扣除总额的协议;及
(b)因应 ——
(i)该名已婚人士及其配偶在合理时间内达成的上述协议;或
(ii)他们未有在合理时间内达成上述协议,
根据第60条作出补加评税。
26M.退还根据自愿医保计划保单缴付的合资格保费
(1)如根据自愿医保计划保单而在某课税年度,为某受保人已缴付的任何合资格保费,已就该受保人予以退还,则本条适用。
(2)有关的已缴付合资格保费,须视为已按退还的款额扣减。
(3)此外,如有关款项是在某人就已缴付的合资格保费申索第26K条所指的扣除后,方才退还,则 ——
(a)该人须在款项退还当日之后的3个月内,将退款一事以书面通知局长;及
(b)如有关扣除已获容许,则尽管根据第60条作出补加评税有任何时限,评税主任仍可在考虑有关扣减后,根据该条对该人作出补加评税。
第7分部年金保费及强积金自愿性供款
(第7分部由2019年第7号第3条增补)
第1次分部合资格年金保费
26N.释义
(1)在本次分部中 ——
合资格年金保费 (qualifying annuity premiums)就某合资格延期年金保单而言,指根据该保单,为签订或续订该保单而须向保险人缴付的净款额,但以关乎提供年金款项的净款额为限;
合资格延期年金保单 (qualifying deferred annuity policy)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保单 ——
(a)根据该保单,年金领取人在年金期内可领取定期款项;及
(b)该保单经保监局核证,符合保监局根据《保险业条例》(第41章)第133条刊登和公布的指引中,就本次分部而指明的准则;
年金款项 (annuity payment)就某合资格延期年金保单而言,指根据该保单,年金领取人在年金期内可领取的定期款项;
年金领取人 (annuitant)就某合资格延期年金保单而言,指具有以下权利的某名个人:获有关保单持有人指定为有权根据该保单,在年金期内领取定期款项;
保单持有人 (policy holder)就某合资格延期年金保单而言,指该保单的法定持有人;
保监局 (Insurance Authority)指根据《保险业条例》(第41章)第4AAA(1)条设立的保险业监管局。
(2)在本次分部中,提述在某课税年度缴付的合资格年金保费,须解释为提述在该课税年度已到期缴付的该等已缴付保费。
26O.关于合资格年金保费的扣除
(1)在符合本条其他条文及第26P、26Q、26R、26T及26U条的规定下,如属以下情况,则可容许某人(纳税人)就某课税年度,就根据合资格延期年金保单在该课税年度为某年金领取人可领取的年金款项而缴付的合资格年金保费,作出扣除 ——
(a)有关保单持有人,是 ——
(i)有关纳税人;
(ii)有关纳税人的配偶;或
(iii)有关纳税人及其配偶;
(b)有关合资格年金保费,是 ——
(i)由有关纳税人缴付的;
(ii)由有关纳税人的同住配偶缴付的;或
(iii)由有关纳税人及其同住配偶缴付的;
(c)有关年金领取人 ——
(i)是有关纳税人;
(ii)在该课税年度内有任何时间是有关纳税人的配偶;或
(iii)是有关纳税人及符合以下说明的个人:在该课税年度内有任何时间是该纳税人的配偶;及
(d)有关年金领取人,在该课税年度内有任何时间,持有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发出的身分证。
(2)第(1)款所指的扣除,可容许纳税人就下述合资格年金保费而作出:在某课税年度,根据一份或多于一份合资格延期年金保单而缴付的合资格年金保费。
(3)如某合资格延期年金保单的保单持有人,是某纳税人及其配偶,则在某课税年度由上述两者或其中之一缴付的有关合资格年金保费,须视为由上述两者以相等份额缴付。
26P.已婚人士申索扣除
(1)凡某名已结婚的人(已婚人士)或其配偶,或上述两者,已在某课税年度缴付合资格年金保费(已缴付保费),而该名已婚人士或其配偶,或上述两者,申索第26O条所指的扣除,则本条就该项扣除而适用。
(2)就已缴付保费而言,可根据第26O条,容许有关已婚人士或其配偶,或上述两者,作出扣除,前提是 ——
(a)他们各自根据第26O及26S条获容许的扣除总额,不超过附表3F就有关课税年度指明的款额;及
(b)他们根据第26O条获容许的扣除总额,不超过已缴付保费。
(3)如就第26O条所指的扣除,局长有理由相信该项扣除如获容许,会违反第(2)(b)款的规定,则除非局长信纳有关已婚人士及其配偶已达成协议,而且该协议会得出与该款相符的扣除总额,否则不得考虑该项扣除的任何申索。
(4)在以下情况下,第(5)款适用 ——
(a)某名已婚人士及其配偶,已获容许第26O条所指的扣除,而该项扣除违反第(2)(b)款的规定;或
(b)有以下情况 ——
(i)某名已婚人士已获容许第26O条所指的扣除;及
(ii)在容许该项扣除当日之后的6个月内,该人的配偶申索该条所指的扣除,而该项扣除如获容许,会违反第(2)(b)款的规定。
(5)局长可 ——
(a)邀请有关已婚人士及其配偶,达成会得出与第(2)(b)款相符的扣除总额的协议;及
(b)因应 ——
(i)该名已婚人士及其配偶在合理时间内达成的上述协议;或
(ii)他们未有在合理时间内达成上述协议,
根据第60条作出补加评税。
26Q.退还合资格年金保费
(1)根据合资格延期年金保单而已在某课税年度缴付的任何合资格年金保费,如有退还,则本条适用。
(2)有关的已缴付合资格年金保费,须视为已按退还的款额扣减。
(3)此外,如有关款项,是在某人就已缴付的合资格年金保费申索第26O条所指的扣除后,方才退还,则 ——
(a)该人须在款项退还当日之后的3个月内,将退款一事以书面通知局长;及
(b)如有关扣除已获容许,则尽管根据第60条作出补加评税有任何时限,评税主任仍可在考虑有关扣减后,根据该条对该人作出补加评税。
26R.局长行使的权力
局长根据本次分部行使权力时,可只顾及当时局长所管有的资料,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行使。
第2次分部可扣税强积金自愿性供款
26S.关于可扣税强积金自愿性供款的扣除
(1)在符合第26T及26U条的规定下,可容许某人就某课税年度,就该人在该课税年度存入可扣税自愿性供款帐户的可扣税强积金自愿性供款,作出扣除。
(2)在本条中 ——
可扣税自愿性供款帐户 (TVC account)具有《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第2(1)条所给予的涵义;
可扣税强积金自愿性供款 (tax deductible MPF voluntary contributions)指《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第2(1)条所界定的可扣税自愿性供款。
第3次分部行政条文
26T.适用范围
本分部就以下课税年度而适用:于2019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及其后的所有课税年度。
26U.根据第26O及26S条可容许的扣除总额
(1)就某课税年度而言,凡根据第26O及26S条而可容许某人(纳税人)作出扣除,有关扣除总额不得超过附表3F就该课税年度指明的款额。
(2)如可容许某纳税人根据第26O及26S条,就某课税年度作出扣除,则须按照以下次序容许该等扣除 ——
(a)首先,容许第26S条所指的扣除;
(b)其次,容许第26O条所指的扣除。
第8分部住宅租金
(第8分部由2022年第7号第3条增补)
26V.适用范围
本分部就于2022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及其后的所有课税年度而适用。
26W.释义
(1)在本分部中 ——
子女 (child)就某人而言 ——
(a)指该人的子女,或该人的配偶或前任配偶的子女,不论该子女是否婚生;及
(b)包括以下两者共同或各自领养的子女或继子女 ——
(i)该人;
(ii)该人的配偶或前任配偶; (由2024年第10号第5条增补)
合约期 (contractual period)就任何住宅处所的租赁而言,指根据该租赁而获给予该处所的独有使用权的期间;
合资格租赁 (qualifying tenancy)就任何住宅处所而言,指就该处所的独有使用权而订立的、符合以下说明的书面租赁 ——
(a)属《印花税条例》(第117章)所指的已加盖印花者;或
(b)根据该租赁,该独有使用权是由政府(包括财政司司长法团作为政府的代理人)按公平市值的租金给予的;
住宅租金基本扣除限额 (DR basic deduction ceiling amount)——参阅第26Y(7)条; (由2024年第10号第5条增补)
住宅租金额外扣除限额 (DR additional deduction ceiling amount)——参阅第26Y(7A)条; (由2024年第10号第5条增补)
住宅处所 (domestic premises)指任何在香港的建筑物,或该建筑物的部分(包括牀位、小房、房间、楼层及楼层的部分),而 ——
(a)没有任何法律或没有以任何法律作为依据;或
(b)没有任何指明文书,
对该建筑物在与其有关的政府租契的年期内任何时间,或在与其有关的政府租契协议所指的该租契的年期内任何时间(视何者适用而定),全部或部分用作住宅用途,予以禁止;
居住地方 (place of residence)就有多于一处居住地方的人而言,指其主要居住地方;
指明文书 (specified instrument)就任何建筑物而言,指 ——
(a)与该建筑物有关的政府租契或政府租契协议(视何者适用而定);
(b)与该建筑物有关的公契(《建筑物管理条例》(第344章)第2条所界定者);
(c)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1条就该建筑物发出的占用许可证;或
(d)局长信纳对该建筑物(或其任何部分)的批准用途,有效地予以限制的任何其他文书;
租金 (rent)——参阅第(2)款;
租赁 (tenancy)包括 ——
(a)租赁协议;及
(b)分租租赁;
财政司司长法团 (The Financial Secretary Incorporated)指根据《财政司司长法团条例》(第1015章)第2条成立为法团的单一法团;
配偶 (spouse)——参阅第(4)款。
(2)在本分部中,除非属以下情况,否则凡提述任何租金,并不包括任何地租、差饷(《差饷条例》(第116章)第2条所界定者)、管理费、公用设施费用,或为根据有关租赁而提供的或在与该租赁相关的情况下提供的任何服务所缴交的费用(附带收费) ——
(a)根据该租赁,租金包括附带收费;及
(b)根据该租赁,有关租客没有责任缴交附带收费。
(3)在本分部中,凡提述根据任何租赁就某段特定期间(指明期间)而缴付的租金,即提述根据该租赁缴付可归因于该租赁的合约期与指明期间重叠的部分的租金。
(4)在不影响第2(1)条中婚姻及配偶的定义的原则下,如某人的配偶与该人分开居住,则在本分部(第26ZA(1)(d)及(h)及(2)条除外)中 ——
(a)提述配偶,并不包括该人的配偶;及
(b)提述已婚人士,并不包括该人。
(5)本分部的文本中的附注,仅供备知,并无立法效力。
26X.住宅租金的扣除
(1)如属以下情况,则可容许某人根据某住宅处所的合资格租赁就某课税年度而缴付的租金,作出扣除 ——
(a)该等租金是由该人或其配偶作为租客(或上述两者作为合租租客)就该课税年度而如此缴付的;及
(b)该处所在该课税年度内的任何时间是由该人用作其居住地方的。
(2)第(1)款所指的扣除,可容许有关人士就某课税年度,根据一份或多于一份合资格租赁而缴付的租金而作出。
(3)如第(1)款所述的租客 ——
(a)根据有关合资格租赁,不仅取得有关住宅处所的独有使用权,亦取得某泊车处的独有使用权;及
(b)没有将该泊车处分租,
则第(4)款适用。
(4)为施行第(1)款,有关泊车处须视为 ——
(a)有关住宅处所的一部分;及
(b)是供有关人士使用的,而其使用的方式及程度与该处所用作其居住地方的方式及程度相同。
26Y.扣除款额
(1)在本条中 ——
合资格租金款额 (qualifying rental amount)——参阅第(6)款;
订明扣除款额 (prescribed deduction amount)——参阅第(5)款。
(由2024年第10号第6条修订)
(2)除非第(3)款适用,否则根据第26X条可容许某人就某课税年度作出扣除的款额是 ——
(a)如有关租金是根据只有一份合资格租赁就该课税年度而缴付的——关乎该课税年度的、就该份租赁而言的订明扣除款额;或
(b)如有关租金是根据2份或多于2份合资格租赁就该课税年度而缴付的——关乎该课税年度的、就上述每份租赁而言的订明扣除款额的总和。
(3)如上述的人已婚,根据第26X条可容许该人或其配偶(或上述两者)就某课税年度作出扣除的总额是 ——
(a)如有关租金是根据只有一份合资格租赁就该课税年度而缴付的——关乎该课税年度的、就该份租赁而言的订明扣除款额;或
(b)如有关租金是根据2份或多于2份合资格租赁就该课税年度而缴付的——关乎该课税年度的、就上述每份租赁而言的订明扣除款额的总和。
(4)然而,如上述的人在某课税年度内的某段期间(而非整段期间)已婚,则 ——
(a)第(2)款适用于该人,犹如在该款中凡提述某课税年度,即为提述在该课税年度内该人并无结婚的该段期间;及
(b)第(3)款适用于该人及其配偶,犹如在该款中凡提述某课税年度,即为提述在该课税年度内该人已婚的该段期间。
(5)就本条而言,关乎某段特定期间的、就某合资格租赁而言的订明扣除款额是以下两者中数额较小者 —— (由2024年第10号第6条修订)
(a)关乎该段期间的、就该租赁而言的合资格租金款额;及 (由2024年第10号第6条修订)
(b)关乎该段期间的、就该租赁而言的以下款额 ——
(i)如就上述的人而言,第(5A)款指明的条件全部获符合——住宅租金基本扣除限额及住宅租金额外扣除限额的总和;或
(ii)如属任何其他情况——住宅租金基本扣除限额。 (由2024年第10号第6条代替)
(5A)以下是为施行第(5)(b)(i)及(9)(c)款而指明的条件 ——
(a)上述的人在有关课税年度内,在香港与其子女同住 ——
(i)一段不少于6个月的连续期间;或
(ii)一段局长认为在有关情况下属合理的较短期间;
(b)该名子女 ——
(i)于2023年10月25日或之后出生;及
(ii)在该课税年度内有任何时间未满18岁;
(c)有关合资格租金款额大于有关住宅租金基本扣除限额;
(d)该人就根据第26X条可容许作出的扣除而提出申索,并以书面方式在该项申索中,选择同时使用住宅租金基本扣除限额及住宅租金额外扣除限额,去厘定就该课税年度可如此容许作出扣除的款额。 (由2024年第10号第6条增补)
(5B)为施行本条,凡就某课税年度作出第(5A)(d)款所指的选择,该项选择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每一份合资格租赁:在厘定根据第26X条就该课税年度可容许作出扣除的总额时,该租赁获列入考虑范围之内。 (由2024年第10号第6条增补)
(6)就第(5)款而言及除第(8)款另有规定外,关乎某段特定期间的、就某合资格租赁而言的合资格租金款额是 ——
(a)除(b)段另有规定外,根据该租赁就该段期间而缴付的租金的款额,除以在该租赁下的租客人数的所得之数;或
(b)如有关处所在该段期间内的任何时间,并没有供有关人士全部用作其居住地方——根据(a)段计算而就有关个案的情况而言属合理的有关部分的款额。
(7)就第(5)款而言及除第(8)款另有规定外,关乎某段特定期间(指明期间)的、就某合资格租赁而言的住宅租金基本扣除限额,是按照以下公式计算的款额 —— (由2024年第10号第6条修订)
A = B× C/12 ÷ D


公式中:
A
指住宅租金基本扣除限额;

B
指附表3G第1部就有关课税年度所指明的款额;

C
指在该租赁的合约期与该指明期间重叠的期间内的月数(不足一个月按比例计算);


D
指在该租赁下的租客人数。
(由2024年第10号第6条修订)
(7A)就第(5)款而言及除第(8)及(9)款另有规定外,关乎某指明期间的、就某合资格租赁而言的住宅租金额外扣除限额,是按照以下公式计算的款额 ——
A = B× C/12 ÷ D


公式中:
A
指住宅租金额外扣除限额;

B
指附表3G第2部就有关课税年度所指明的款额;

C
指在该租赁的合约期与该指明期间重叠的期间内的月数(不足一个月按比例计算);

D
指在该租赁下的租客人数。
(由2024年第10号第6条增补)
(8)就第(5)款而言,如某合资格租赁属符合以下说明者:根据该租赁,任何租金是由某人及其配偶作为合租租客缴付的 ——
(a)为厘定关乎某段特定期间的、就该租赁而言的合资格租金款额——根据第(6)款计算的款额须乘以2;
(b)为厘定关乎某段特定期间的、就该租赁而言的住宅租金基本扣除限额——根据第(7)款计算的款额须乘以2;及 (由2024年第10号第6条修订)
(c)(如适用)为厘定关乎某段特定期间的、就该租赁而言的住宅租金额外扣除限额——根据第(7A)款计算的款额须乘以2。 (由2024年第10号第6条增补)
(9)就第(5)款而言,如 ——
(a)有关人士已婚;
(b)该人或其配偶(但非二人同时)作出第(5A)(d)款所指的选择;及
(c)就作出该项选择的该人或配偶而言,第(5A)(a)、(b)及(c)款指明的条件获符合,
则为厘定有关住宅租金额外扣除限额,根据第(7A)款计算的款额须除以2。 (由2024年第10号第6条增补)
26YA.撤回第26Y(5A)(d)条所指的选择
(1)如任何人就根据第26X条可容许作出的扣除提出申索时,作出第26Y(5A)(d)条所指的选择,该项选择只可在根据第26X条容许该人作出该项扣除的日期后6个月内,由该人藉给予局长的书面通知而撤回。
(2)凡第26Y(5A)(d)条所指的选择根据第(1)款撤回 ——
(a)该项选择须视为不曾作出;及
(b)为施行本分部及根据第60(1)条作出补加评税,第26Y条适用于厘定根据第26X条可容许作出扣除的款额,犹如有关申索是在并未作出该项选择的情况下提出的一样。
(3)如任何人在某项选择所关乎的课税年度届满后的6年后,根据第(1)款撤回该项选择,则评税主任可在作出该项撤回后的2年内作出补加评税,以评定因该项撤回而须缴付的税款,而就此而言,第60(1)条适用于该项补加评税,犹如它是根据该条作出的评税一样。
(由2024年第10号第7条增补)
26Z.已婚人士申索扣除
(1)凡局长有理由相信,某人及其配偶就某课税年度所申索的、第26X条所指的扣除的总额如获容许的话,便会违反第26Y(3)条的规定,则局长为确保他们获容许扣除的总额,符合第26Y(3)条的规定,可容许他们各自获扣除就有关个案的情况而言属合理的款额。
(2)如局长已行使第(1)款所指的权力 ——
(a)有关人士可申请调整该人获容许扣除的款额;
(b)该人的配偶可申请调整该配偶获容许扣除的款额;或
(c)该人及其配偶可申请调整他们各自获容许扣除的款额。
(3)有关申请须 ——
(a)以书面向局长提出;及
(b)在以下两个日期中的较后者之后的6个月内提出 ——
(i)有关人士根据第26X条就有关课税年度获容许扣除的日期;或
(ii)该人的配偶根据该条就有关课税年度获容许扣除的日期。
(4)凡有申请根据第(2)款提出 ——
(a)如 ——
(i)有关人士及其配偶,就他们将如何各自就有关课税年度获容许扣除第26X条所指的扣除的款额,达成协议,而有关申请依据该协议;及
(ii)局长信纳,按照该协议调整有关申请所关乎的扣除款额(标的款额),会得出一个关乎该人及其配偶的扣除总额,与第26Y(3)条相符的结果,
局长可应有关申请,按照该协议,调整标的款额;或
(b)如属任何其他情况——局长可应有关申请,行使第(6)款所指明的权力。
(5)如某人及其配偶已在违反第26Y(3)条的规定下获容许扣除,局长亦可主动行使第(6)款所指明的权力。
(6)为施行第(4)(b)及(5)款,局长 ——
(a)可邀请有关人士及其配偶,达成会得出一个关乎他们的扣除总额,与第26Y(3)条相符的结果的协议;及
(b)如在有关情况下属适当,可因应 ——
(i)他们在合理时间内达成的上述协议;或
(ii)他们未有在合理时间内达成上述协议,
而调整该人或其配偶(或他们各自)获容许扣除的款额。
(7)局长可决定如何作出第(4)(a)或(6)(b)款所指的调整,包括藉以下的形式作出 ——
(a)解除或退还税款;或
(b)作出评税。
(8)尽管根据本条例作出调整有任何时限,局长仍可根据第(4)(a)或(6)(b)款作出调整。
26ZA.在若干情况下不容许作出扣除
(1)尽管有第26X条的规定,如下列一项或多于一项条件获符合,则即使某人(纳税人)已根据某住宅处所(指明处所)的合资格租赁,就于某课税年度内的某期间(指明期间)缴付任何租金(指明租金),亦不得根据该条容许该纳税人就该指明租金作出扣除 ——
(a)根据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文,可容许扣除相当于该指明租金的款额;
(b)已根据该条容许该纳税人或其配偶就该指明期间,就任何其他住宅处所而缴付的任何租金,作出扣除;
(c)属下述情况 ——
(i)在整段指明期间内,该纳税人或其配偶在第9(1)(b)或(c)条描述的情况下,获提供居住地方(不论是否该指明处所);
(ii)该纳税人或其配偶为任何住宅处所(不论是否该指明处所)而须缴付的租金,在第9(1A)(a)(i)条描述的情况下就该指明期间而获缴付;或
(iii)该纳税人或其配偶就该指明期间为任何住宅处所(不论是否该指明处所)而缴付的租金,在第9(1A)(a)(ii)条描述的情况下获退还;
(d)根据该租赁收取该指明租金的人,是该纳税人或其配偶的相联者;
(e)该纳税人或其配偶在整段指明期间内,是某住宅处所的法定及实益拥有人;
(f)该纳税人或其配偶在整段指明期间内 ——
(i)是从香港房屋委员会或香港房屋协会取得而持有的租赁下,一般称为公共租住房屋类别的单位的租客;或
(ii)是根据该类租赁,获批准在有关单位与有关租客同住的人;
(g)该租赁 ——
(i)是任何法律所禁止的,或以任何法律作为依据所禁止的;或
(ii)是与该指明处所有关的政府租契或政府租契协议(视何者适用而定)所禁止的;
(h)根据该租赁,该指明处所的购买选择权或购买权利,或就该指明处所的优先购买权利,已赋予该纳税人或其配偶(或上述两者)。
(1A)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则下,尽管有第26X条的规定,如任何人已获容许就总共19个课税年度(不论是否连续的课税年度),作出经提高的扣除(不论扣除是就同一住宅或住宅处所,或就任何其他住宅或住宅处所而作出的),则即使该人根据某住宅处所的合资格租赁,就于某课税年度内的某期间有缴付任何租金,亦不得容许该人就该租金作出住宅租金经提高的扣除。 (由2024年第10号第8条增补)
(1B)为施行第(1A)款,如任何人就某课税年度,作出第26E(2A)(d)或26Y(5A)(d)条所指的选择(标的选择),并因该项标的选择,在就该课税年度确定以下款额时,有将经提高的扣除列入考虑范围之内 ——
(a)除(b)及(c)段另有规定外——该人或其配偶的应课税入息实额;
(b)如该人与其配偶已根据第10(2)条作出选择——该人与其配偶的合计应课税入息实额;或
(c)如该人或其配偶(或该人与其配偶)已根据第41条作出选择——根据第42A(1)条就该人或其配偶(或该人与其配偶)进行评税所得的评税额,
则除非该项标的选择,其后根据第26E(6)(b)、26F(4)(b)、26YA(2)(a)或26ZB(3)(b)(ii)条视为不曾作出,否则该人须视为已获容许在该课税年度作出该项扣除。 (由2024年第10号第8条增补)
(2)在本条中 ——
父母 (parent)就某人而言,指该人的或其配偶的父或母;
附注 ——
参阅第2(1)条中,该人的或其配偶的父或母的定义。
主要职员 (principal officer)就某法团而言,指 ——
(a)受雇于该法团的人,而该人单独或与一名或多于一名其他人,在该法团众董事的直接权能下,负责经营该法团的业务;或
(b)受雇于该法团的人,而该人在该法团任何董事或(a)段所适用的任何人的直接权能下,就该法团行使管理职能;
兄弟姊妹 (sibling)就某人而言,指 ——
(a)该人的或其配偶的同胞兄弟姊妹,或该人的或其配偶的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
(b)该人的或其配偶的父母的领养子女(如该人或其配偶是受领养者,则该人或其配偶除外);
(c)该人的或其配偶的继父或继母的子女(该人及其配偶除外);
(d)如该人或其配偶是受领养者——该人的或其配偶的养父或养母的亲生子女;或
(e)如该人的配偶已故——若非该配偶已故,则会因(a)、(b)、(c)或(d)段的规定而是该人的兄弟姊妹的个人;
住宅 (dwelling)具有第26E(9)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24年第10号第8条增补)
住宅租金经提高的扣除 (DR increased deduction)指根据第26X条可容许作出的、同时使用住宅租金基本扣除限额及住宅租金额外扣除限额去厘定款额的扣除; (由2024年第10号第8条增补)
居贷利息经提高的扣除 (HLI increased deduction)具有第26E(9)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24年第10号第8条增补)
相联者 (associate)就某人而言,指 ——
(a)该人的亲属;
(b)该人的合伙人;
(c)如该人的某合伙人是自然人——该合伙人的亲属;
(d)由该人担任合伙人的合伙;
(e)受以下人士所控制的法团 ——
(i)该人;
(ii)该人的亲属;
(iii)该人的合伙人;
(iv)如该人的某合伙人是自然人——该合伙人的亲属;或
(v)由该人担任合伙人的合伙;或
(f)(e)段所述的法团的董事或主要职员;
控制 (control)就某法团而言,指任何人藉以下方式而确保该法团的事务按照该人的意愿办理的权力 ——
(a)藉着持有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的股份,或持有与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有关的股份,或拥有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的投票权,或拥有与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有关的投票权;或
(b)凭借规管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的组织章程细则或其他文件所授予的权力;
经提高的扣除 (increased deduction)指 ——
(a)住宅租金经提高的扣除;或
(b)居贷利息经提高的扣除; (由2024年第10号第8条增补)
亲属 (relative)就某人而言,指该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
(由2024年第10号第8条修订)
26ZB.退还已缴付的住宅租金
(1)某人如已根据某住宅处所的合资格租赁缴付任何租金,而获退还该租金,则本条适用。
(2)为施行本分部,根据上述租赁缴付的租金款额,即视为已按退还的款额扣减。
(3)此外,如有关款项是在某人已就上述租金申索第26X条所指的扣除后,方获退还,则 ——
(a)该人须在获退还款项当日之后的3个月内,将退款一事以书面通知局长;及
(b)如有关扣除已获容许,则 —— (由2024年第10号第9条修订)
(i)尽管根据第60条作出补加评税有任何时限,评税主任仍可在考虑有关扣减后,根据该条对该人作出补加评税;及
(ii)如 ——
(A)该人在提出该项申索时,作出了第26Y(5A)(d)条所指的选择,以同时使用住宅租金基本扣除限额及住宅租金额外扣除限额去厘定该项扣除的款额;及
(B)该项扣除因第(i)节所述的补加评税而全部不获容许,或以该项扣除中关乎住宅租金额外扣除限额的部分为限而不获容许,
则该项选择须视为不曾作出。 (由2024年第10号第9条修订)
26ZC.行使局长的权力
局长根据本分部行使其权力时,可以只顾及当时局长所管有的资料而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行使该等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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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4-11-14 16:17:48 | 显示全部楼层
第5部
免税额
(第5部由1989年第43号第10条增补)
27.关于免税额的一般规定
(1)本部订明根据第3及7部应课税的人须获给予的免税额,以及在何种情形下可给予该等免税额。
(2)凡根据本部申索免税额,必须以指明的格式提出申索,只有在申索书载有局长所规定的资料并以局长所规定的证明支持的情况下,方可获给予免税额。  (由2003年第5号第5条修订)
(3)在本部中 ——
人 (person)指根据第3部或第7部(视属何情况而定)应课税的人;
子女 (child)指任何应课税的人的子女,或该人的配偶或前任配偶的子女,不论该子女是否婚生,并包括该人或其配偶各自的或两人共有的领养子女或继子女;
免税额 (allowance)指根据本部给予的免税额;
订明款额 (prescribed amount)及订明百分率 (prescribed percentage)指就附表4第1栏所指明的本部各条文而在附表4第2栏中指明的款额及百分率;
领养 (adopted)指以香港法律所承认的任何方式而领养。
(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28.基本免税额
(1)须在任何课税年度给予以下免税额(基本免税额) ——
(a)订明款额的免税额;
(b)(由1998年第31号第13条废除)
(2)任何人不得获得 ——
(a)基本免税额及已婚人士免税额;或
(b)(在其配偶已申索已婚人士免税额的情况下)基本免税额。
28A.伤残人士免税额
任何人如在任何课税年度有资格根据政府伤残津贴计划申索津贴,须在该课税年度获给予一项订明款额的免税额。
(由2018年第20号第3条增补)
29.已婚人士免税额*
(1)在以下情况下,任何人须在任何课税年度,获给予一项免税额(已婚人士免税额) ——
(a)该人在该年度内任何时间属已婚;及
(b)以下两项条件其中之一获符合 ——
(i)该人的配偶 ——
(A)在该年度并无应评税入息;及
(B)没有根据第41(1)条为该年度作出选择;
(ii)该人及该名配偶已根据第10(2)条,为该年度作出选择。 (由2018年第32号第6条代替)
(1A)在以下情况下,任何人及其配偶须在任何课税年度,获给予已婚人士免税额 ——
(a)他们的婚姻在该年度内任何时间存续;及
(b)他们已共同选择,根据第7部按个人入息课税办法接受评税。 (由2018年第32号第6条增补)
(2)凡已根据第10(2)条作出选择,则根据第10(3)条应征收薪俸税的人须获给予已婚人士免税额。
(3)根据本条可给予的已婚人士免税额是 ——
(a)订明款额的免税额;
(b)(由1998年第31号第14条废除)
(4)如丈夫与妻子分开居住,则只有在申索已婚人士免税额的配偶是在供养或经济上支持该另一名配偶的情况下,方可给予该免税额。
(5)凡就任何已分开居住的丈夫与妻子而给予已婚人士免税额,则为第7部的施行,该名丈夫与妻子须被视为并非分开居住。
(6)第(4)款所适用的免税额申索,可由申索人在该项申索所关乎的课税年度内撤回,或在该年度届满后6年内撤回。
(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编辑附注:
*        2018年第32号条例第2部对本条作出的修订就于2018年4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各课税年度而适用。(请参阅2018年第32号第3条)
30.供养父母免税额*
(1AA)在本条中,供养父母免税额指根据第(1)或(1A)款给予的免税额。(由2005年第8号第3条增补)
(1)在以下情况下,任何人可在任何课税年度内获给予一项免税额 ——
(a)如 ——
(i)该人;或
(ii)并非与该人分开居住的该人的配偶,
在该年度内供养该人的或其配偶的父或母;及
(b)该名父或母在该年度内任何时间 ——
(i)通常居住于香港;及
(ii)符合以下的描述 ——
(A)年龄为60岁或以上;或
(B)未年满60岁,并有资格根据政府伤残津贴计划申索津贴。  (由2005年第8号第3条代替)
(1A)在以下情况下,任何人可在任何课税年度内获给予一项免税额 ——
(a)如 ——
(i)该人;或
(ii)并非与该人分开居住的该人的配偶,
在该年度内供养该人的或其配偶的父或母;及
(b)该名父或母 ——
(i)在该年度内任何时间通常居住于香港;
(ii)在该年度内任何时间年龄为55岁或以上,但未满60岁;
(iii)并非在该年度内年届60岁;及
(iv)在该年度连续全年均没有资格根据政府伤残津贴计划申索津贴。  (由2005年第8号第3条增补)
(2)供养父母免税额可就每名如此受供养的父或母而给予。
(3)根据第(1)款可就一名父或母而给予的供养父母免税额是 ——  (由2005年第8号第3条修订)
(a)订明款额的免税额;
(b)订明款额的额外免税额,给予该额外免税额的前提,是该名父或母在有关课税年度连续全年均与有资格就该年度申索(a)段所指的免税额的人同住,而无须付出十足有值代价。  (由2005年第8号第3条修订)
(3A)根据第(1A)款可就一名父或母而给予的供养父母免税额是 ——
(a)订明款额的免税额;
(b)订明款额的额外免税额,给予该额外免税额的前提,是该名父或母在有关课税年度连续全年均与有资格就该年度申索(a)段所指的免税额的人同住,而无须付出十足有值代价。  (由2005年第8号第3条增补)
(4)为本条的施行 ——
(a)只有在以下情况下,一名父或母方被视为由任何人或其配偶供养 ——
(i)该名父或母在该课税年度至少连续6个月与该人及其配偶同住而无须付出十足有值代价;或
(ii)该人或其配偶在该课税年度提供不少于订明款额的金钱以供养该名父或母;
(b)(由1998年第31号第15条废除)
(5)凡根据第26D条已容许任何人在任何课税年度就该人的或其配偶的父或母作出扣除,任何人不得根据本条在该课税年度就同一名父或母获给予供养父母免税额。  (由1998年第31号第15条增补)
编辑附注:
* 2005年第8号第3条对本条作出的修订就自2005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及以后的各课税年度而适用。(请参阅2005年第8号第2条)
30A.供养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税额*
(1AA)在本条中,供养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税额 指根据第(1)或(1A)款给予的免税额。(由2005年第8号第4条增补)
(1)在以下情况下,任何人可在任何课税年度内获给予一项免税额 ——
(a)如 ——
(i)该人;或
(ii)并非与该人分开居住的该人的配偶,
在该年度内供养该人的或其配偶的一名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及
(b)该名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在该年度内任何时间 ——
(i)通常居住于香港;及
(ii)符合以下的描述 ——
(A)年龄为60岁或以上;或
(B)未年满60岁,并有资格根据政府伤残津贴计划申索津贴。  (由2005年第8号第4条代替)
(1A)在以下情况下,任何人可在任何课税年度内获给予一项免税额 ——
(a)如 ——
(i)该人;或
(ii)并非与该人分开居住的该人的配偶,
在该年度内供养该人的或其配偶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及
(b)该名祖父母或外祖父母 ——
(i)在该年度内任何时间通常居住于香港;
(ii)在该年度内任何时间年龄为55岁或以上,但未满60岁;
(iii)并非在该年度内年届60岁;及
(iv)在该年度连续全年均没有资格根据政府伤残津贴计划申索津贴。  (由2005年第8号第4条增补)
(2)供养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税额可就每名如此受供养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而给予。
(3)根据第(1)款可就一名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而给予的供养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税额是 ——  (由2005年第8号第4条修订)
(a)订明款额的免税额;
(b)订明款额的额外免税额,给予该额外免税额的前提,是该名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在有关课税年度连续全年均与有资格就该年度申索(a)段所指的免税额的人同住,而无须付出十足有值代价。  (由2005年第8号第4条修订)
(3A)根据第(1A)款可就一名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而给予的供养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税额是 ——
(a)订明款额的免税额;
(b)订明款额的额外免税额,给予该额外免税额的前提,是该名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在有关课税年度连续全年均与有资格就该年度申索(a)段所指的免税额的人同住,而无须付出十足有值代价。  (由2005年第8号第4条增补)
(4)为本条的施行 ——
(a)只有在以下情况下,一名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方被视为由任何人或其配偶供养 ——
(i)该名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在该课税年度至少连续6个月与该人及其配偶同住而无须付出十足有值代价;或
(ii)该人或其配偶在该课税年度提供不少于订明款额的金钱以供养该名祖父母或外祖父母;
(b)(由1998年第31号第16条废除)
(5)凡根据第26D条已容许任何人在任何课税年度就该人的或其配偶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作出扣除,任何人不得根据本条在该课税年度就同一名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获给予供养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税额。  (由1998年第31号第16条增补)
(由1994年第37号第4条增补)
编辑附注:
* 2005年第8号第4条对本条作出的修订就自2005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及以后的各课税年度而适用。(请参阅2005年第8号第2条)
30B.供养兄弟姊妹免税额
(1)任何人或其配偶(并非与该人分开居住的配偶)如在任何课税年度内供养该人的或其配偶的一名未婚兄弟或未婚姊妹,而如此受供养的人在该课税年度内任何时间有以下情形,则该人须根据本条在该课税年度获给予一项订明款额的免税额(供养兄弟姊妹免税额) ——
(a)未满18岁;
(b)年满18岁但未满25岁,并在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相类似的教育机构接受全日制教育;或
(c)年满18岁,并因为身体上或精神上的无能力而不能工作。
(2)供养兄弟姊妹免税额可为每名受供养的兄弟姊妹或配偶的兄弟姊妹而给予。
(3)为本条的施行 ——
(a)如在有关年度任何时间,有关的人或配偶独力或主力扶养兄弟姊妹或配偶的兄弟姊妹,该名兄弟姊妹方被视为由该人或该人的配偶供养;
(b)兄弟姊妹或配偶的兄弟姊妹 (brother or sister or brother or sister of the spouse)就某人而言,指 ——
(i)该人的或其配偶的同胞兄弟姊妹,或该人的或其配偶的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
(ii)该人的或其配偶的父母的领养子女(如该人或其配偶是受领养者,则该人或其配偶除外);
(iii)该人的或其配偶的继父或继母的子女(该人及其配偶除外);
(iv)如该人或其配偶是受领养者——该人的或其配偶的养父或养母的亲生子女;或
(v)如配偶已故——若非该配偶已故,则会因第(i)、(ii)、(iii)或(iv)节的规定而是该配偶的兄弟姊妹的人。 (由2019年第6号第11条代替)
(由1996年第24号第8条增补)
31.子女免税额*
(1)任何人如在任何课税年度内任何时间有在世的未婚子女,并供养该子女,而该子女有以下情形者,则该人须根据本条在该课税年度获给予一项订明款额的免税额(子女免税额) ——
(a)未满18岁;
(b)年满18岁但未满25岁,并在任何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相类似的教育机构接受全日制教育;或
(c)年满18岁,但因身体上或精神上的无能力而不能工作。
(1A)根据第(1)款就某名子女给予的子女免税额在该子女出生的课税年度须予调高,幅度为订明款额。 (由2007年第10号第4条增补)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凡有多于一人有权根据本条就同一名子女申索同一课税年度的子女免税额,则该免税额须按局长所决定的基准分摊,而局长在作出决定时须顾及每个人在该课税年度对该名子女的供养及教育所作的贡献。
(3)如属根据第3或7部须课税的丈夫与妻子(并非分开居住的丈夫与妻子),则 —— (由2018年第32号第7条修订)
(a)根据本条可给予的所有子女免税额,须只由一名配偶申索;及
(b)该项申索须由双方配偶所提名的配偶作出。
(4)根据第(3)(b)款就任何课税年度而作出的提名,除获局长同意外,不得撤回,而局长对此事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并不受任何反对或上诉规限。
(5)就任何子女而给予任何人的子女免税额总额,不得超出订明款额。
(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编辑附注:
*        2018年第32号条例第2部对本条作出的修订就于2018年4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各课税年度而适用。(请参阅2018年第32号第3条)
31A.伤残受养人免税额*
(1)任何人须在任何课税年度就其有资格根据政府伤残津贴计划申索津贴的每名受养人获给予一项订明款额的免税额 (伤残受养人免税额)。
(2)如就某子女而根据第31(2)条将子女免税额分摊及给予多于一人,而该子女又有资格根据政府伤残津贴计划申索津贴,则就该子女而根据本条可给予的伤残受养人免税额,须按根据第31(2)条就分摊该项子女免税额而使用的同一基准,分摊予有关人士。
(3)如属根据第3或7部须课税的丈夫与妻子(并非分开居住的丈夫与妻子),则就其子女而根据本条可给予的所有伤残受养人免税额须只由根据第31(3)条获提名的配偶申索。 (由2018年第32号第8条修订)
(4)
就本条而言,受养人 (dependent)就某人而言,指 ——
(a)该人的配偶,而该人有权就该配偶而根据第29条在有关的课税年度获给予一项免税额;
(b)该人的或其配偶的父或母,而该人有权就该名父或母而在有关的课税年度根据第26D条获给予一项扣除或根据第30条获给予一项免税额; (由1998年第31号第17条修订)
(c)该人的或其配偶的祖父或祖母或外祖父或外祖母,而该人有权就该名祖父或祖母或外祖父或外祖母而在有关的课税年度根据第26D条获给予一项扣除或根据第30A条获给予一项免税额; (由1996年第24号第9条修订;由1998年第31号第17条修订)
(d)该人的子女,而该人有权就该名子女而根据第31条在有关的课税年度获给予一项免税额;或 (由1996年第24号第9条修订)
(e)该人的兄弟姊妹或该人的配偶的兄弟姊妹,而该人有权就该名兄弟姊妹而根据第30B条在有关的课税年度获给予一项免税额。 (由1996年第24号第9条增补)
(由1995年第48号第7条增补。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编辑附注:
*        2018年第32号条例第2部对本条作出的修订就于2018年4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各课税年度而适用。(请参阅2018年第32号第3条)
32.单亲免税额
(1)任何人如在任何课税年度内任何时间独力或主力抚养一名子女,而该人有权在该课税年度就该名子女获给予子女免税额者,则该人须根据本条在该课税年度获给予一项订明款额的免税额(单亲免税额)。
(2)任何人有以下情形,则无权申索单亲免税额 ——
(a)在该课税年度内任何时间属已婚且并非与其配偶分开居住;
(b)仅由于该人在该课税年度内对该名子女的供养及教育曾作出贡献;或
(c)该人就任何第2名或其后的子女而申索单亲免税额。
(3)凡有2人或多于2人有权就同一名子女申索同一课税年度的单亲免税额,则应得的免税额须按局长所决定的基准分摊 ——
(a)而局长须顾及每个人在该课税年度内各自独力或主力抚养该名子女的期间;或
(b)如局长认为该等期间不能确定,则按局长认为公正而决定的基准分摊。
33.补充第30、30A、30B、31及31A条的条文
(1)除第31(2)及31A(2)条另有规定外,供养父母免税额、供养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税额、供养兄弟姊妹免税额、子女免税额或伤残受养人免税额在任何课税年度均不得就同一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姊妹或子女而给予多于一人。  (由1995年第48号第8条修订;由1997年第80号第102条修订)
(1A)在任何课税年度——
(a)供养父母免税额及供养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税额;或
(b)供养兄弟姊妹免税额及子女免税额,
不得就同一受养人而给予。  (由1996年第24号第10条代替)
(2)除第31(2)及(3)及31A(2)及(3)条另有规定外,局长如有理由相信,有2人或多于2人有资格就同一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姊妹或子女申索同一课税年度的该等免税额,则局长除非信纳各申索人之间已同意谁人有权在该年度作出该项申索,否则不得考虑任何该等申索。  (由1995年第48号第8条修订)
(3)凡供养父母免税额、供养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税额、供养兄弟姊妹免税额、子女免税额或伤残受养人免税额 ——  (由1995年第48号第8条修订;由1997年第80号第102条修订)
(a)已根据第31(2)或31A(2)条以外的其他规定,就同一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姊妹或子女而给予2人或多于2人;或  (由1995年第48号第8条修订)
(b)在违反第31(3)或31A(3)条规定的情况下,既给予丈夫又给予妻子;或  (由1995年第48号第8条修订)
(c)已给予任何人,并在给予该免税额后6个月内,局长觉得有另一人有资格就同一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姊妹或子女在同一课税年度获给予该免税额,
则局长须请已获给予该免税额的人以及局长觉得有资格获给予该免税额的任何其他个人,就他们之间应由谁享有该免税额达成协议(该协议须与本部条文相符),而局长可因该协议而根据第60条提出补加评税,或如各有关的个人在合理时间内未能达成上述协议,则局长可在第60条所指明的期间内根据该条提出补加评税。
(3A)局长如有理由相信,有多人有资格分别就同一受养人而申索同一课税年度的 ——
(a)供养父母免税额及供养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税额;或
(b)供养兄弟姊妹免税额及子女免税额,
则局长在信纳该等申索人已就该年度申索上述何种免税额达成协议前,不得考虑任何该等申索。  (由1994年第37号第5条增补)
(3B)凡——
(a)供养父母免税额及供养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税额;或
(b)供养兄弟姊妹免税额及子女免税额,
在违反第(1A)款的情况下就同一受养人而均已给予,则局长须请所有已获给予该等免税额的人就获给予何种免税额达成协议(该协议须与本部条文相符),而局长可因该协议而根据第60条提出补加评税,或如各有关的个别人士在合理时间内未能达成上述协议,则局长可在第60条所指明的期间内根据该条提出补加评税。  (由1994年第37号第5条增补)
(3C)凡——
(a)供养父母免税额或供养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税额已就一名受养人而给予任何人;或
(b)供养兄弟姊妹免税额或子女免额已就一名受养人而给予任何人,
而在给予该免税额后6个月内,局长觉得有另一人有资格就同一受养人及同一课税年度获给予上述另一种免税额,则局长须请已获给予该免税额的人,以及局长觉得有资格就同一受养人获该另一种免税额的任何其他人,就获给予何种免额达成协议(该协议须须与本部相符)。  (由1996年第24号第10条代替)
(3D)局长可因第(3C)款下的协议而根据第60条提出补加评税,如各有关人士未能在合理时间内根据该款达成协议,则局长可在第60条所指明的期间内根据该条提出补加评税。  (由1996年第24号第10条增补)
(4)局长根据本条行使其权力时,只须顾及在其行使该等权力时由其管有的资料,并按其觉得公正的方式而行使。
(由1994年第37号第5条修订;由1996年第24号第10条修订)
第6部
折旧等
33A.商业建筑物及构筑物的每年免税额
(1)凡任何人在任何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结束时,有权享有任何属商业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中的权益,而该权益是建造该建筑物或构筑物所招致的资本开支方面的有关权益,则该人须在该课税年度获给予一项该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损耗折旧免税额,称为“每年免税额”,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款额相等于该开支的二十五分之一。  (由2004年第12号第9条修订)
*(2)凡售出任何建筑物或构筑物中属任何开支方面的有关权益的权益,而该建筑物或构筑物曾于售卖作出之前的任何时候有人使用(不论是用作商业建筑物或构筑物或其他用途),则在售卖作出之后结束的任何评税基期所属的课税年度,每年免税额须参照紧接售卖作出之后的开支剩余额计算,并属于该开支剩余额的一个分数,其分子是1,而分母则是组成于下述时间开始及终止的期间的课税年度数目 ——  (由2004年第12号第9条修订)
(a)该期间的开始时间,是作出该售卖的评税基期所属的课税年度;及  (由2004年第12号第9条代替)
(b)该期间的终止时间 ——
(i)就第(4)款适用的建筑物或构筑物而言,是自1998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之后第25年的课税年度;  (由2004年第12号第9条修订)
(ii)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是该建筑物或构筑物首次使用的课税年度之后第25年的课税年度,
而其后作出的任何售卖,亦须以此方法计算。
(3)即使本条前文另有规定,就任何开支而给予的任何课税年度的每年免税课,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出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结束时的开支剩余额,而该开支剩余额是指尚未将因获给予该免税额而须予注销的款额扣除者。
(4)为本条的施行,凡在紧接《1998年税务(修订)(第2号)条例》(1998年第32号)生效#之前,任何人有权享有任何属商业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中的权益,而该权益是建造该建筑物或构筑物所招致的资本开支方面的有关权益,则 ——  (由2004年第12号第9条修订)
(a)建造该建筑物或构筑物所招致的资本开支,须当作已扣减假若在该人有权享有该有关权益期间该建筑物或构筑物一直是用作产生根据第4部应课税的利润,则会在以前所有课税年度就该建筑物或构筑物而根据第36条给予该人的重建免税额的总和;及
(b)自1998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须当作是该建筑物或构筑物首次使用的课税年度。
(由1998年第32号第18条增补。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编辑附注:
*        2004年第12号对本款作出的修订就2004/05课税年度及其后的所有课税年度而适用。(请参阅2004年第12号第2(3)条)
#        生效日期:1998年4月17日。
33B.
(由2004年第12号第10条废除)*
编辑附注:
*        本条由2004年第12号废除。该项废除就2004/05课税年度及其后的所有课税年度而适用。(请参阅2004年第12号第2(3)条)
34.工业建筑物及构筑物的初期免税额及各项每年免税额
(1)
凡任何人因建造任何建筑物或构筑物而招致资本开支,而该建筑物或构筑物将成为某行业占用的工业建筑物或构筑物,则在招致该资本开支的评税基期的课税年度内,招致该资本开支的人须获给予一项免税额,称为“初期免税额”,款额须相等于该项开支的五分之一︰  (由1950年第30号附表修订;由1965年第35号第17条修订)
但 ——
(a)在1957至1964年每年4月1日开始的连续8个课税年度,不得给予初期免税额;
(b)凡在任何建筑物或构筑物开始使用前,已根据本款就该建筑物或构筑物的资本开支而给予初期免税额,而当该建筑物或构筑物首次使用时却非工业建筑物或构筑物,则不得给予初期免税额,并须作出任何因而需要的补加评税。  (由1965年第35号第17条代替)
(2)(a)凡任何人在任何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结束时,有权享有任何属工业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中的权益,而该权益是建造该建筑物或构筑物所招致的资本开支方面的有关权益,则该人须在该课税年度获给予一项该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损耗折旧免税额,称为“每年免税额”,除(b)段另有规定外,款额须相等于该项开支的二十五分之一。  (由1955年第36号第41条修订;由1965年第35号第17条修订)
*(b)凡售出任何建筑物或构筑物中属任何开支方面的有关权益的权益,而该建筑物或构筑物曾于该等权益售出前的任何时候有人使用(不论是用作工业建筑物或构筑物或其他用途),则在该等权益售出后方告结束的评税基期所属的课税年度,每年免税额须参照紧接售出时之后的开支剩余额计算;如该建筑物或构筑物是在1965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开始前首次使用,则每年免税额须是该开支剩余额的以2为分子的分数;如该建筑物或构筑物是在该评税基期开始之日或其后首次使用,则每年免税额须是该开支剩余额以1为分子的分数,而该等分数的分母则是组成以下期间的课税年度数目 ——  (由2004年第12号第11条修订)
#(i)该期间的开始时间,是该等权益售出的评税基期所属的课税年度;及  (由2004年第12号第11条代替)
(ii)该期间的终止时间,在该建筑物或构筑物是在1965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开始前首次使用的情况下,是该建筑物或构筑物首次使用的课税年度后第50年的课税年度,而在该建筑物或构筑物是在该评税基期开始之日或其后首次使用的情况下,则是该建筑物或构筑物首次使用的课税年度后第25年的课税年度,而其后作出的任何出售,亦须以此方法计算。  (由1965年第35号第17条代替)
(c)即使本条前文另有规定,就任何开支而给予的任何课税年度的每年免税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出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结束时的开支剩余额,而该开支剩余额是指尚未将因获给予该免税额而须予注销的款额扣除者。  (由2004年第12号第11条修订)
编辑附注:
*        2004年第12号对本段作出的修订就2004/05课税年度及其后的所有课税年度而适用。(请参阅2004年第12号第2(3)条)
#        第34(2)(b)(i)条就2004/05课税年度及其后的所有课税年度而适用。(请参阅2004年第12号第2(3)条)
35.建筑物及构筑物的结余免税额及结余课税*
(1)凡 ——
(a)就任何建筑物或构筑物有以下任何事件发生 ——
(i)该建筑物或构筑物中的有关权益被售出;
(ii)在该建筑物或构筑物中的有关权益属租赁权益的情况下,该有关权益并非由于有权享有该权益的人取得应复归的权益而终止;或
(iii)该建筑物或构筑物被拆卸或毁掉,或虽未被拆卸或毁掉却完全停止使用;及
(b)该建筑物或构筑物曾于该事件发生前的任何时候是商业建筑物或构筑物或工业建筑物或构筑物,
则在本条所述情况下,须就该事件发生的评税基期所属的课税年度,向紧接该事件发生前有权享有该建筑物或构筑物中的有关权益的人,给予一项称为“结余免税额”的免税额,或(视属何情况而定)作出一项称为“结余课税”的征税。
(2)(a)凡 ——
(i)并无任何就第(1)(a)款提述的任何事件的发生而在出售、保险、残料或补偿方面所得的款项;或
(ii)紧接该事件发生前的开支剩余额超出上述款项,
则须给予结余免税额,其款额 ——
(A)在第(i)节的情况下,是该开支剩余额;或
(B)在第(ii)节的情况下,是该开支剩余额超出上述款项的超出额。
(b)即使本条另有规定,在以下情况不得将结余免税额给予任何人 ——
(i)就任何建筑物或构筑物有第(1)(a)款提述的事件发生,而在紧接该事件发生前,该建筑物或构筑物并非商业建筑物或构筑物,亦非工业建筑物或构筑物;或
(ii)任何商业建筑物或构筑物或工业建筑物或构筑物被拆卸,而在拆卸前该建筑物或构筑物是在符合资格获得第33A或34(2)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的每年免税额的情况下为某行业、专业或业务而使用,而拆卸该建筑物或构筑物的目的与该行业、专业或业务无关,或并非属该行业、专业或业务的通常运作。
(3)(a)凡就第(1)(a)款提述的任何事件的发生而在出售、保险、残料或补偿方面所得的款项,超出紧接该事件发生前的开支剩余额,则须作出结余课税,课税额相等于上述款项超出该开支剩余额的超出额。
(b)即使(a)段另有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对任何人作出结余课税的课税额,不得超出就有关开支而根据第33A及34条给予该人的免税额(如有的话)的总和。
(由2004年第12号第12条代替)
编辑附注:
*        第35条就2004/05课税年度及其后的所有课税年度而适用。(请参阅2004年第12号第2(3)条)
35A.关于批租权益终止时的特别规定
在批租权益终止时 ——
(a)如任何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承租人在出租人同意下继续管有该建筑物或构筑物,但并无获批新租契,则为本部的施行,在该承租人仍如此管有该建筑物或构筑物期间,该批租权益须当作继续存在;
(b)如承租人以重批租契方式或依据首份租契条款向其所提供的选择权而获批新租契,则本部的效力,须犹如该第二份租约是首份租约的延续一样。
(由1971年第2号第27条增补)
35B.被购置而未经使用的建筑物及构筑物
凡因建造任何建筑物或构筑物而招致资本开支,而在该建筑物或构筑物使用前,该建筑物或构筑物中的有关权益已经售出,则 ——
(a)为本部的施行,因建造该建筑物或构筑物而实际招致的开支须不予计算;根据第34条给予的初期免税额则不得容许给予,而任何因此需要作出的补加评税则须予作出;但
(b)(i)如出售该权益的人是在某行业的通常业务运作中招致该项开支及出售该权益,而该行业是完全或部分从事于建造或发展建筑物或构筑物以供出售的,则为本部的施行,购买该权益的人须当作在须支付买价之日,已招致建造该建筑物或构筑物的资本开支,款额则相等于该人为该权益付出的净价;及
(ii)如属任何其他情形,则为本部的施行,购买该权益的人须当作在须支付买价之日,已招致建造该建筑物或构筑物的资本开支,款额则相等于为建造该建筑物或构筑物而实际招致的开支,或相等于该人为该权益付出的净价,两者以较少的为准︰  (由1982年第29号第7条代替)
但 ——
(a)如属(b)(i)段所适用的情形,而该建筑物或构筑物中的有关权益曾在该建筑物或构筑物使用前出售多于一次,则只有该名在该等出售中最后一次购买该权益的人须当作已招致建造该建筑物或构筑物的资本开支,款额则相等于第一次出售中所付出的净价,或相等于该人所付出的净价,两者以较少的为准;
(b)如属(b)(ii)段所适用的情形,而该建筑物或构筑物中的有关权益曾在该建筑物或构筑物使用前出售多于一次,则该段只对该等出售的最后一次有效。  (由1982年第29号第7条代替)
(由1971年第2号第27条增补)
36.在直至和包括自1997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所姶予的商业建筑物或构筑物的重建免税额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任何人在任何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结束时,有权享有任何商业建筑物或构筑物中的权益,而该权益是建造该建筑物或构筑物所招致的资本开支方面的有关权益,则该人须就该课税年度获给予一项免税额,称为“重建免税额”,款额相等于建造该建筑物或构筑物所招致的资本开支的2%。  
(2)凡任何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是在1997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之后的,则不得就该课税年度而根据第(1)款向任何人给予免税额。  (由1998年第32号第20条增补)
(由1955年第36号第42条代替。由1969年第26号第18条修订;由1990年第30号第3条修订;由1998年第32号第20条修订)
36A.机械或工业装置的适用条文
(1)除另有规定外,就机械或工业装置的初期免税额及每年免税额而言 ——
(a)第37、37A、38及39条适用于1979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及之前各课税年度;及
(b)第39B、39C及39D条适用于1980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及其后各课税年度。
(2)就机械或工业装置而言,局长如信纳,就1980年4月1日或其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而施行第(1)(b)款所提述的各条中的任何规定,并不切实可行或并不公平合理,则局长可发出指示,示明第(1)(a)款所提述的各条规定须按该指示中所指明的范围及期间而适用。
(3)局长如根据第(2)款发出指示,示明第37条的规定须就以下课税年度而适用于任何机械或工业装置,则 ——
(a)在1980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初期免税额须相等于该条第(1)款所提述的开支的35%;
(b)在1981年4月1日或其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初期免税额须相等于该条第(1)款所提述的开支的55%;(由1982年第29号第8条代替)
(c)在1989年4月1日或其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初期免税额须相等于该条第(1)款所提述的开支的60%。(由1993年第56号第17条增补)
(由1980年第63号第2条增补)
37.机械或工业装置的初期免税额及每年免税额
(1)凡任何人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并为产生根据第4部应课税的利润而在提供机械或工业装置方面招致资本开支,则除非该项开支属第16G条或附表45第6(1)(c)条所述类别的开支,否则该人须就招致该项开支时的评税基期所属的课税年度获给予一项免税额,称为“初期免税额”。 (由1950年第30号附表修订;由1965年第35号第19条修订;由1969年第26号第19条修订;由1974年第23号第2条修订;由1998年第32号第21条修订;由2018年第29号第8条修订)
(1A)为第(1)款的施行,初期免税额 ——
(a)就1973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及之前各课税年度而言,须相等于第(1)款所提述的开支的五分之一;及
(b)就1974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1979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以及此两个课税年度之间的各课税年度而言,须相等于该项开支的四分之一。 (由1974年第23号第2条增补。由1981年第32号第4条修订)
(2)凡任何人在任何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结束时,拥有及正在使用任何机械或工业装置,以产生根据第4部应课税的利润,则该人须就该课税年度获给予一项该等资产的损耗折旧免税额,称为“每年免税额”。该项免税额须按税务委员会所订明的比率计算,并以有关资产的递减价值为根据,而该递减价值须是从有关资产的成本中扣减 ——
(a)按照本条规定而计算的任何初期免税额;及
(b)按照本条规定而计算的各项每年免税额︰(由1993年第56号第18条修订)
但 ——
(a)(由1998年第32号第21条废除)
(b)局长可酌情容许采用较税务委员会所订明者为高的比率。 (由1951年第16号第7条修订;由1965年第35号第19条修订;由1969年第26号第19条修订)
(2A)为第(2)款的施行,凡任何人使用任何机械或工业装置以产生根据第4部应课税的利润,而在紧接使用时间之前的任何期间该人已拥有及使用该机械或工业装置,则资产成本 (cost of the asset)是指从实际成本中扣除假定的每年免税额后所得之数,而该等假定的每年免税额,是指假若该拥有人自取得有关资产后一直使用该资产以产生根据第4部应课税的利润,则会根据第(2)款而获给予的每年免税额。 (由1969年第26号第19条增补)
(2B)如某法团曾拥有及使用某飞机进行合资格飞机租赁活动(第14H(1)条就该活动适用者),而其后该法团在另一行业、专业或业务使用该飞机以产生根据第4部应课税的利润,则第(2C)款适用。 (由2017年第9号第9条增补)
(2C)为施行第(2)款,就有关飞机而言,资产成本是从实际成本中,扣除假定每年免税额后所得之数。上述假定每年免税额,是指倘若有关法团自取得该飞机后,便一直根据第(2)款可享有每年免税额,则该法团便会根据该款获给予的该等每年免税额。 (由2017年第9号第9条增补)
(2D)在第(2B)及(2C)款中 ——
合资格飞机租赁活动 (qualifying aircraft leasing activity)具有第14G(6)条所给予的涵义;
飞机 (aircraft)具有第14G(1)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17年第9号第9条增补)
(2E)凡某法团曾拥有某船舶,并使用该船舶进行合资格船舶租赁活动,而第14P(1)条就该活动适用,如其后该法团在另一行业、专业或业务,使用该船舶以产生根据第4部应课税的利润,则第(2F)款适用。 (由2020年第5号第10条增补)
(2F)为施行第(2)款,就有关船舶而言,资产成本是从实际成本中,减去假定每年免税额后所得的款项。上述假定每年免税额,指倘若有关法团自取得该船舶后,便一直根据第(2)款可享有每年免税额,则该法团便会根据该款获得的该等每年免税额。 (由2020年第5号第10条增补)
(2G)在第(2E)及(2F)款中 ——
合资格船舶租赁活动 (qualifying ship leasing activity)具有第14O(5)条所给予的涵义;
船舶 (ship)具有第14O(1)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20年第5号第10条增补)
(3)如任何人拥有及使用任何机械或工业装置,以经营其行业、专业或业务,而该机械或工业装置,是代表一项或多于一项资本性质的开支,且在确定该人从该行业、专业或业务所得并须根据第4部课税的利润时,该等开支根据第14IC、16B或16G条,属已容许就任何课税年度作出一项或多于一项扣除的,则第(2)款不适用于该机械或工业装置。 (由1965年第35号第19条增补。由1998年第32号第21条修订;由2018年第29号第8条修订;由2024年第5号第14条修订)
(4)凡任何人继承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而该行业、专业或业务在紧接该项继承前 ——
(a)是由另一人经营的;及
(b)使用机械或工业装置以产生根据第4部应课税的利润,
而在紧接该项继承后,该机械或工业装置虽无售予该继承人,但仍在该行业、专业或业务中为同一目的而使用,则为计算第(2)款所指的每年免税额,该机械或工业装置的递减价值,须视为是在上述继承时仍未容许该另一人予以免税的该机械或工业装置递减价值。 (由1971年第2号第28条增补)
(5)即使第(4)款另有规定,不得凭借第(4)款而根据本部给予初期免税额。 (由1971年第2号第28条增补)
(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37A.根据租购协议取得的机械及工业装置的初期免税额及每年免税额
(1)凡任何人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并为产生根据第4部应课税的利润而在提供机械或工业装置方面根据租购协议招致资本开支,则除非该项开支属第14IC条或附表45第6(1)(c)条所述类别的开支,否则该人须就其根据该协议作出分期付款的评税基期所属的每个课税年度获给予初期免税额。 (由1965年第35号第20条修订;由1969年第26号第20条修订;由1974年第23号第3条修订;由2018年第29号第9条修订;由2024年第5号第15条修订)
(1A)为第(1)款的施行,初期免税额 ——
(a)就1973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及之前各课税年度而言,须相等于第(1)款所提述的分期付款中只属资本部分的五分之一;
(b)就1974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1979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以及此两个课税年度之间的各课税年度而言,须相等于该分期付款中只属资本部分的四分之一;
(c)就1980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而言,须相等于该分期付款中只属资本部分的35%; (由1982年第29号第9条代替)
(d)就1981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1988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以及此两个课税年度之间的各课税年度而言,须相等于该分期付款中只属资本部分的55%;及 (由1982年第29号第9条增补。由1989年第17号第8条修订)
(e)就1989年4月1日或其后开始的课税年度而言,须相等于该分期付款中只属资本部分的60%。 (由1989年第17号第8条增补)
(2)凡任何人在任何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结束时,正在使用其根据租购协议取得的任何机械或工业装置,以产生根据第4部应课税的利润,则该人须就该课税年度获给予一项该机械或工业装置的损耗折旧每年免税额。 (由1969年第26号第20条修订)
(3)
根据本条给予的每年免税额须按税务委员会所订明的比率并根据有关资产的递减价值计算,而该递减价值须是从有关资产的全部成本中减去根据上述协议的条款而包括在该成本内的任何利息,并扣减根据本条计算的任何初期免税额或以前的每年免税额︰ (由1965年第35号第20条修订)
但局长可酌情容许采用较税务委员会所订明者为高的比率。
*(4)如任何人使用任何机械或工业装置,以经营其行业、专业或业务,而该机械或工业装置,是代表一项或多于一项资本性质的开支,且在确定该人从该行业、专业或业务所得并须根据第4部课税的利润时,该等开支根据第16B条,属已容许就任何课税年度作出一项或多于一项扣除的,则第(2)款不适用于该机械或工业装置。 (由1965年第35号第20条增补。由1998年第32号第22条修订;由2004年第9号第4条修订;由2018年第29号第9条修订)
(由1955年第36号第43条增补。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编辑附注:
*        2004年第9号对本条作出的修订就自2004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及以后的各课税年度而适用。(请参阅2004年第9号第1(2)条)
38.机械或工业装置的结余免税额及结余课税
(1)凡任何人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并就任何机械或工业装置已获给予任何课税年度的初期免税额或每年免税额,而有以下任何事件发生 ——  (由1950年第30号附表修订)
(a)该机械或工业装置(不论是否在使用中)被售出;或
(b)该机械或工业装置被毁掉;或
(c)该机械或工业装置因残旧或过时而停用或由于其他原因成为无用或不再需用,
而该事件发生在该人经营其行业、专业或业务期间,或在该人停业时发生,则在本条所述情况下,须就该事件发生时的评税基期所属的课税年度,向该人给予一项免税额,称为“结余免税额”,或作出征税,称为“结余课税”(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1955年第36号第44条修订)
(2)如无在出售、保险、残料或补偿方面所得的款项,或有关的人在提供工业装置或机械方面招致而在上述任何事件发生时仍未容许免税的资本开支额,超出上述款项,则须给予结余免税额,而其款额须为上述未容许免税的开支额,或为超出上述款项的超出额(视属何情况而定);但如有任何每年免税额是以按照第37(2A)、(2C)或(2F)条厘定的资产成本计算的,则按照该条计算的资产成本须当作是就本款而言的资本开支,而如有任何每年免税额是按照第37(4)条计算的,则为该条的施行而采用的递减价值,须当作是就本款而言的资本开支。 (由1969年第26号第21条修订;由1971年第2号第29条修订;由2017年第9号第10条修订;由2020年第5号第11条修订)
(3)从出售、保险、残料或补偿方面所得的款项,如超出在上述任何事件发生时仍未容许免税的上述资本开支额(如有的话),则须作出结余课税,课税额须相等于该超出额,而在上述仍未容许免税的资本开支额为零的情况下,则须相等于上述方面所得的款项。
(4)
凡因任何人停止经营其行业、专业或业务,以致已经获得初期免税额或每年免税额的任何机械或工业装置停用,则该人须当作在紧接其停业时之前已收取该机械或工业装置的售价,款额则以局长认为假若该机械或工业装置于该人停业时在公开市场出售则可变现的款额而定︰
但如该人在停业日起计的12个月内出售该机械或工业装置,则该人可提出申索将已给予他的任何结余免税额或已对他作出的任何结余课税调整,犹如该项出售是在紧接其停业日之前进行一样,而即使第70条另有规定,评税主任须对有关评税作出任何所需的更正。 (由1955年第36号第44条增补。由1965年第35号第21条修订)
(5)即使本条另有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对任何人作出结余课税的课税额,不得超出以下两款额的总和 ——  (由1955年第36号第44条修订)
(a)就有关开支而给予以下的人的任何初期免税额 ——
(i)该人;或
(ii)如该人是第37(4)条所指的继承人——该人及该条提述的另一人; (由2021年第18号第16条代替)
(b)就有关开支而给予以下的人的任何每年免税额(包括根据第37(2)条的但书(b)段而采用较税务委员会所订明者为高的比率计算的任何免税额) ——
(i)该人;或
(ii)如该人是第37(4)条所指的继承人——该人及该条提述的另一人。 (由2021年第18号第16条代替)
38A.个别资产合并以一个价格出售后各资产成本的厘定
凡有任何资产如根据本部符合资格获得初期免税额或每年免税额,而依据一宗买卖予以合并出售或与其他资产合并出售,则为计算本部所订定的各项免税额及课税额,局长须在顾及该宗交易的所有情形后,为各项个别资产分配一个买价。
(由1955年第36号第45条增补)
38B.局长厘定任何出售资产的真正价值的权力
任何资产如符合资格获得初期免税额或每年免税额而被出售,而 ——
(a)买方是受卖方控制的人;或
(b)卖方是受买方控制的人;或
(c)买卖双方是同受某人控制的人;或  (由1983年第71号第18条修订)
(d)该项售卖是丈夫与妻子之间的交易,而该名妻子并非与丈夫分开居住,(由1983年第71号第18条增补)
如局长认为该项资产的售价并不代表该项出售进行时的真正市值,则局长须厘定该项资产的真正市值,而在计算本部所订定的各项免税额及课税额时,经局长如此厘定的款额须当作是该项资产的售价。
(由1955年第36号第45条增补)
38C.(由1996年第19号第9条废除)
39.机械或工业装置的更换
任何机械或工业装置如发生第38(1)条所述的任何事件,而被其拥有人更换,并由于该事件以致该拥有人须作出结余课税,或若非因本条规定便须作出结余课税,则如该拥有人作此选择并将其选择以书面通知局长,以下条文即对其有效 ——  (由1950年第30号附表修订)
(a)如原应对其作出结余课税的款额超出提供新机械或工业装置方面的资本开支,则 ——
(i)只须就两款额之间的差额而课税;及
(ii)不得就该新机械或工业装置或提供该新机械或工业装置方面的开支而给予或容许给予任何初期免税额、结余免税额或每年免税额;及
(iii)在考虑是否就该新机械或工业装置的开支作出结余课税或如须课税则课税若干时,须当作已就该项开支给予初期免税额,数额则相等于该项开支的全部款额;
(b)如提供新机械或工业装置方面的资本开支相等于或超出原应对其作出结余课税的款额,则 ——
(i)结余课税不得作出;及
(ii)在计算就上述开支而给予的任何初期免税额时,须犹如该项开支已扣减原应对其作出结余课税的款额一样;及
(iii)在考虑应就该新机械或工业装置给予每年免税额若干时,须将该机械或工业装置中某一部分不予计算,该部分相等于应对其作出结余课税的款额在该项开支额所占的比数;及
(iv)在考虑是否就该新机械或工业装置而给予结余免税额或作出结余课税、或如须免税或课税则免税或课税若干时,就该机械或工业装置而给予的初期免税额须被当作已加上一笔款额,数额则相等于原应对其作出结余课税的款额。
39A.免税额的扣减并不影响以后免税额的计算
根据本部订定的任何免税额如凭借第12(2)、18F(1)或19E(1)条而被扣减,则该项扣减并不影响以后各项免税额的计算,在计算该等以后给予的免税额时,须首先假设被扣减的免税额是全数给予,然后如适当的话,按有关的资产正使用于或已经使用于产生应评税入息或应评税利润的部分而予以分摊。
(由1975年第7号第27条增补)
39B.聚合制下的机械或工业装置的初期免税额及每年免税额
(1)凡任何人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并为产生根据第4部应课税的利润而在提供机械或工业装置方面招致资本开支,则除非该项开支属第14IC或16G条或附表45第6(1)(c)条所述类别的开支,否则该人须就招致该项开支时的评税基期所属的课税年度获给予一项免税额,称为“初期免税额”。 (由1981年第32号第6条修订;由1998年第32号第23条修订;由2018年第29号第10条修订;由2024年第5号第16条修订)
(1A)为第(1)款的施行,初期免税额须相等于该款所提述的开支的以下百分率——
(a)就1980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而言,为35%;
(b)就1981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1988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以及此两个课税年度之间的各课税年度而言,则为55%。 (由1989年第17号第9条修订)
(c)就1989年4月1日或其后开始的各课税年度而言,则为60%。 (由1989年第17号第9条增补)
(由1982年第29号第10条代替)
(2)凡任何人在任何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或在任何较早的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拥有或曾拥有及在使用或曾使用任何机械或工业装置,以产生根据第4部应课税的利润,则由于该机械或工业装置的损耗折旧,该人须就每类机械或工业装置而获给予一项该课税年度的损耗折旧免税额,称为“每年免税额”。 (由1985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每年免税额须按税务委员会所订明的折旧率计算,并以每类机械或工业装置的递减价值为根据。
(4)除第(5)、(6)、(6B)、(6E)及(7)款另有规定外,每类机械或工业装置的递减价值,须是从提供该类机械或工业装置方面招致的资本开支总和中扣减 —— (由2017年第9号第11条修订;由2020年第5号第12条修订)
(a)按照第37条计算的任何该类机械或工业装置的任何初期免税额的总和;
(b)按照第37条计算的任何该类机械或工业装置的任何每年免税额的总和;
(c)按照本条计算的任何该类机械或工业装置的任何初期免税额的总和;
(d)按照本条计算的任何每年免税额;
(e)从任何该类机械或工业装置的出售、保险、残料或补偿方面收取的款项;及
(f)机械或工业装置的任何递减价值,而该递减价值并非包括在第39C(3)条所指类别的机械或工业装置的递减价值总额内者。
(5)在《1980年税务(修订)(第4号)条例》(Inland Revenue (Amendment) (No.4) Ordinance 1980)(1980年第63号)生效日期前,任何机械或工业装置如曾是按照第38条计算的结余免税额或结余课税的标的物,则为第(4)款的施行,该机械或工业装置不得包括在该类别的机械或工业装置内。
(6)凡任何人在紧接使用任何机械或工业装置以产生根据第4部应课税的利润之前的任何期间,该人已拥有及使用该机械或工业装置,则就第(4)款而言,在提供机械或工业装置方面招致的资本开支,须是从实际成本中扣除假定的每年免税额后所得之数,而该等假定的每年免税额,是指假若该拥有人自取得该机械或工业装置后一直使用该机械或工业装置以产生根据第4部应课税的利润,则会根据第37条而获给予的每年免税额。
(6A)如某法团曾拥有及使用某飞机进行合资格飞机租赁活动(第14H(1)条就该活动适用者),而其后该法团在另一行业、专业或业务使用该飞机以产生根据第4部应课税的利润,则第(6B)款适用。 (由2017年第9号第11条增补)
(6B)就第(4)款而言,在提供有关飞机方面招致的资本开支,须是从实际成本中,扣除假定每年免税额后所得之数。上述假定每年免税额,是指假若有关法团自取得该飞机后,便一直根据第37(2)条可享有每年免税额,则该法团便会根据该条获给予的该等每年免税额。 (由2017年第9号第11条增补)
(6C)在第(6A)及(6B)款中 ——
合资格飞机租赁活动 (qualifying aircraft leasing activity)具有第14G(6)条所给予的涵义;
飞机 (aircraft)具有第14G(1)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17年第9号第11条增补)
(6D)凡某法团曾拥有某船舶,并使用该船舶进行合资格船舶租赁活动,而第14P(1)条就该活动适用,如其后该法团在另一行业、专业或业务使用该船舶以产生根据第4部应课税的利润,则第(6E)款适用。 (由2020年第5号第12条增补)
(6E)为施行第(4)款,在提供有关船舶方面招致的资本开支,须是从实际成本中,减去假定每年免税额后所得的款项。上述假定每年免税额,指假若有关法团自取得该船舶后,便一直根据第37(2)条可享有每年免税额,则该法团便会根据该条获得的该等每年免税额。 (由2020年第5号第12条增补)
(6F)在第(6D)及(6E)款中 ——
合资格船舶租赁活动 (qualifying ship leasing activity)具有第14O(5)条所给予的涵义;
船舶 (ship)具有第14O(1)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20年第5号第12条增补)
(7)凡任何人继承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而该行业、专业或业务在紧接该项继承前 ——
(a)是由另一人经营的;及
(b)该另一人在任何时间使用以产生根据第4部应课税的利润的机械或工业装置并无售予该继承人,
则为计算第(3)款所指的每年免税额,该机械或工业装置的递减价值,须视为是在上述继承时仍未容许该另一人免税的递减价值。
(8)即使第(7)款另有规定,不得凭借第(7)款而根据本部给予初期免税额。
(9)根据第(4)款作出的扣减如超出在提供该类机械或工业装置方面招致的资本开支总和,则不得给予每年免税额。
(10)如任何人拥有及使用任何机械或工业装置,以经营其行业、专业或业务,而该机械或工业装置,是代表一项或多于一项资本性质的开支,且在确定该人从该行业、专业或业务所得并须根据第4部课税的利润时,该等开支根据第14IC、16B或16G条,属已容许就任何课税年度作出一项或多于一项扣除的,则第(2)款不适用于该机械或工业装置。 (由1998年第32号第23条修订;由2018年第29号第10条修订;由2024年第5号第16条修订)
(11)局长可酌情容许就任何类别的机械或工业装置而采用较税务委员会所订明者为高的折旧率。
(由1980年第63号第3条增补。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39C.聚合制何时不适用
(1)在紧接《1980年税务(修订)(第4号)条例》(Inland Revenue (Amendment) (No.4) Ordinance 1980)(1980年第63号)生效日期前已适用的本部条文 ——
(a)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须对第37A条所适用的机械或工业装置继续适用;
(b)须对第39A条所适用的机械或工业装置继续适用。
(2)第37A条所适用的机械或工业装置如依据任何租购协议的条款及条件而转移给任何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的人拥有,而该人根据该租购协议曾招致资本开支,则按照该条计算的该机械或工业装置的递减价值,在该机械或工业装置转移给该人拥有的评税基期所属的课税年度后各课税年度,为第39B条的施行,须包括在该类机械或工业装置内而计算。
(3)任何机械或工业装置如是包括在就第39B条而言的某类机械或工业装置内,并曾完全及纯粹用于产生根据第4部应课税的利润,而其后并非完全及纯粹用于产生该等利润,则在紧接《1980年税务(修订)(第4号)条例》(Inland Revenue (Amendment) (No. 4) Ordinance 1980)(1980年第63号)生效日期前已适用的本部条文,须就该机械或工业装置其后并非完全及纯粹用于产生根据第4部应课税的利润的评税基期所属的课税年度,适用于该机械或工业装置,而该机械或工业装置的递减价值,须当作是局长认为假若该机械或工业装置在停止完全及纯粹用于产生该等利润时在公开市场出售则可变现的款额,而该递减价值不得包括在该类机械或工业装置的递减价值总额内。
(4)为第(2)款的施行,在应用第37A条时,该条第(2)款中“评税基期结束时”等字须阅作为以“评税基期内”等字代替。
(由1980年第63号第3条增补。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39D.聚合制下的结余免税额及结余课税
(1)在任何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结束时,根据第39B(4)条就某类机械或工业装置而作出的扣减总和,如超出任何人在提供该类机械或工业装置方面招致的资本开支总和,则 ——
(a)须向该人作出征税,称为“结余课税”,课税额须相等于该超出额;及
(b)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结束时,该递减价值为零。
(2)除第(3)款另有规定以及除第(4)款所适用的情形外,凡任何人在任何课税年度停止经营其行业、专业或业务,则任何已获得初期免税额或每年免税额的机械或工业装置在出售、保险、残料或补偿方面所得的款项总和(如有的话),须与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结束时该类机械或工业装置的递减价值作一比较 ——
(a)如无在出售、保险、残料或补偿方面所得的款项,或如该递减价值的款额超出上述款项的总和,则须给予该人一项免税额,称为“结余免税额”,而其数额须为该递减价值的款额,或为该递减价值超出上述方面所得款项总和的超出额(视属何情况而定);或
(b)在出售、保险、残料或补偿方面所得的款项,如其总和超出该递减价值的款额(如有的话),则须向该人作出征税,称为“结余课税”,而课税额须相等于该超出额,或在该递减价值为零的情况下,则须相等于上述方面所得款项的总和。
(3)如有第39B(7)条所适用的任何机械或工业装置以继承方式转移,则第(2)款在此情况下不适用。
(4)凡由于任何人停止经营其行业、专业或业务,而使已获得初期免税额或每年免税额的机械或工业装置停用,且无在出售、保险、残料或补偿方面所得的款项,则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该人须当作在紧接其停业时之前已就该机械或工业装置收取售价,而款额则是局长认为假若该机械或工业装置在停业时在公开市场出售则可变现的款额。
(5)如任何人在停业日起计的12个月内出售第(4)款所提述的任何机械或工业装置,则该人可提出申索将已给予他的任何结余免税额或已对其作出的任何结余课税调整,犹如该项出售是在紧接停业日之前进行一样,而即使第70条另有规定,评税主任须对有关评税作出任何所需的更正。
(6)即使本条另有规定,就任何机械或工业装置的出售、保险、残料或补偿方面所得的款项的总和如超出在提供该机械或工业装置方面招致的资本开支,则 ——
(a)为根据第(2)(b)款计算任何结余课税;及
(b)在根据第39B(4)条计算该类机械或工业装置的递减价值时,
该等款项的总和不得超出在提供该机械或工业装置方面招致的资本开支。
(7)为第(6)款的施行,在提供该机械或工业装置方面招致的资本开支 ——  (由1986年第7号第6条修订)
(a)在第37(2A)、(2C)或(2F)条适用的情况下,须视为是按照该条计算的“资产成本”;
(b)在第39B(6)、(6B)或(6E)条适用的情况下,须视为是按照该条计算的资本开支; (由2021年第18号第17条修订)
(ba)在第39B(7)条适用的情况下,须视为该条提述的另一人为产生根据第4部应课税的利润而在提供该机械或工业装置方面招致的资本开支总和;或 (由2021年第18号第17条增补)
(c)在任何其他情况下,须视为是有关的人为产生根据第4部应课税的利润而在提供该机械或工业装置方面招致的资本开支总和。 (由2017年第9号第12条修订;由2020年第5号第13条修订)
(由1980年第63号第3条增补。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39E.就租赁机械及工业装置的资本开支而根据本部可得的免税额
(1)即使本部有相反规定,任何人(在本条中称为该纳税人)如在提供机械或工业装置方面招致资本开支,而该机械或工业装置是该纳税人根据在《1986年税务(修订)条例》(Inland Revenue (Amendment) Ordinance 1986)(1986年第7号)生效日期订立的合约而取得,以产生根据第4部应课税的利润者,则在该机械或工业装置由该纳税人拥有期间,如有任何人根据该机械或工业装置的租约而持有承租人权利,且该机械或工业装置又符合以下情况,则该纳税人不得获给予第37、37A或39B条所订明的初期免税额或每年免税额 ——
(a)该机械或工业装置在被该纳税人取得之前,是由该名持有承租人权利的人(不论单独或与他人)或该人的任何相联者(该人或其任何相联者以下称为最终使用者)所拥有及使用的;或
(b)该机械或工业装置并非船舶或飞机或其任何部分,而在该租约生效期间 ——
(i)该机械或工业装置是由并非是该纳税人的任何其他人完全或主要在香港以外地方使用;或  (由1992年第15号第4条修订)
(ii)取得或建造该机械或工业装置方面的全部或主要部分成本,是直接或间接以一项无追索权债项提供资金的;或
(c)该机械或工业装置是船舶或飞机或其任何部分,而 ——
(i)该名持有承租人权利的人并非香港船舶或香港飞机的经营者;或
(ii)取得或建造该船舶或飞机或其任何部分方面的全部或主要部分成本,是直接或间接以一项无追索权债项提供资金的。  (由1992年第15号第4条代替)
(2)第(1)(a)款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
(a)该机械或工业装置是由该纳税人在付款后从最终使用者取得,其所付款项并不多于最终使用者付给供应商(该供应商本人并非最终使用者)的价格;及
(b)在该纳税人取得该机械或工业装置之前,最终使用者从未因该机械或工业装置而根据第37、37A或39B条获给予任何初期免税额或每年免税额。
(3)为第(2)款的施行,最终使用者如在提供引致任何免税额出现的机械或工业装置方面招致资本开支,而在招致该项开支之日起计的3个月内,或在局长在任何个别情况下准许的更长时间内,以书面向局长表示放弃该免税额,则该免税额须当作从未给予。
(4)为本条的施行,凡有任何信讬产业的受讬人或受该受讬人控制的法团拥有任何机械或工业装置,或根据任何机械或工业装置租约而持有承租人权利,则该受讬人、该法团及该项信讬的受益人须分别被当作是该机械或工业装置的承租人权利的拥有人或持有人(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1992年第15号第4条代替)
(5)在本条中 ——
主要职员 (principal officer)指 ——
(a)受雇于任何法团的任何人,而该人单独或与其他一人或多于一人在该法团各董事的直接权能下,负责经营该法团的业务;或
(b)如此受雇的任何人,而该人在该法团任何董事或(a)段所适用的任何人的直接权能下,就该法团行使管理职能;
使用 (used)包括持有以供使用;
取得 (acquisition)指任何人以拥有人身分取得,亦包括根据任何租购协议而持有或租用,如该租购协议属有条件售卖协议,则包括以购买者身分持有;
信讬的受益人 (beneficiary under the trust)指在任何信讬产业下受益或能够受益(不论是藉着指定受益权的行使或藉其他方法)的任何人,不论是直接受益或是透过任何中间人而受益,亦指直接或间接能够控制或可合理地预期能够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信讬产业的活动或运用该产业本身财产或其入息的任何人;  (由1992年第15号第4条代替);
持有以供使用 (held for use)包括已安装妥当可供使用及持有作备用;
相联法团 (associated corporation)指 ——
(a)受任何根据机械或工业装置租约而持有权利的人(包括被当作持有该权利的人)控制的任何法团;  (由1992年第15号第4条修订)
(b)控制上述持有权利的人(而该人本身是法团)的任何法团;或
(c)受控制上述持有权利的人(而该人本身是法团)的同一人所控制的任何法团;
相联者 (associate)就根据机械或工业装置租约而持有承租人权利的人(包括被当作持有该等权利的任何人)而言 ——  (由1992年第15号第4条修订)
(a)如持有该等权利的人是自然人,指 ——
(i)持有该等权利的人的任何亲属;
(ii)持有该等权利的人的任何合伙人,及该合伙人的任何亲属;
(iii)持有该等权利的人属合伙人之一的任何合伙;
(iv)由持有该等权利的人、其合伙人或持有该等权利的人属合伙人之一的任何合伙所控制的任何法团;
(v)第(iv)节所提述的任何法团的董事或主要职员;
(b)如持有该等权利的人是法团,则指 ——
(i)任何相联法团;
(ii)任何控制该法团的人与该人的任何合伙人及(如该人或该合伙人是自然人)该人或该合伙人的任何亲属;  (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iii)该法团或任何相联法团的任何董事或主要职员,以及该董事或职员的任何亲属;
(iv)该法团的任何合伙人及(如该合伙人是自然人)该合伙人的任何亲属;
(c)如持有该等权利的人是合伙,则指 ——
(i)该合伙的任何合伙人及(如该合伙人是合伙)该合伙的任何合伙人、该合伙所属的任何其他合伙的任何合伙人及(如该合伙人是合伙)该合伙的任何合伙人及(如本节所提及的任何合伙中的任何合伙人或与该合伙在其他合伙中是合伙人的任何人是自然人)该人的任何亲属;  (由1993年第65号第4条代替)
(ii)(由1993年第65号第4条废除)
(iii)由该合伙或其中任何合伙人控制的任何法团或(如该合伙人是自然人)该人的任何亲属;
(iv)任何合伙人是其董事或主要职员的任何法团;
(v)第(iii)节所提述的任何法团的任何董事或主要职员;
香港飞机的经营者 (operator of a Hong Kong aircraft)指符合以下的条件的人 ——
(a)持有根据《1995年飞航(香港)令》*(第448章,附属法例C)发出的航空经营许可证;及  (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b)以飞机经营者身分经营业务,而该业务是在香港以内加以控制及管理的;  (由1992年第15号第4条增补)
香港船舶的经营者 (operator of a Hong Kong ship)指符合以下条件的人 ——
(a)负责支付经营该船舶的所有开支或其重大部分,而该船舶主要是在香港水域运作,或在香港水域与内河航限的水域之间运作的;及
(b)以船舶经营者身分经营业务,而该业务是在香港以内加以控制及管理的;  (由1992年第15号第4条增补)
控制 (control)在与任何法团有关时,指一个人藉以下方法而确保该法团的事务按照其本人意愿办理的权力 ——
(a)藉着持有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的股份、或持有与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有关的股份,或藉着拥有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的投票权、或拥有与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有关的投票权;或
(b)凭借规管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的组织章程细则或其他文件所授予的权力;
最终使用者 (end-user)指根据机械或工业装置租约而单独或与他人持有承租人权利的人或其任何相联者;
无追索权债项 (non-recourse debt)就取得或建造任何机械或工业装置方面的全部或主要部分成本的资金提供而言,指某债项,而在该债项中凡有人拖欠归还本金或拖欠支付利息时,债权人的权利 ——
(a)是完全或主要部分限于以下任何或全部权利 ——
(i)与该机械或工业装置有关或与使用该机械或工业装置有关的权利(包括获得应付款项的权利);
(ii)与藉该机械或工业装置而生产、供应、运载、输送或交付的货品有关或与藉该机械或工业装置而提供的服务有关的权利(包括获得应付款项的权利);
(iii)与该机械或工业装置的全部或局部失去或处置有关、或与该纳税人在该机械或工业装置的权益的失去或处置有关的权利(包括获得应付款项的权利);
(iv)第(i)、(ii)及(iii)节所提述的各种权利的任何组合;
(v)就该机械或工业装置的按揭或其他保证而享有的权利;或
(vi)因任何安排而产生的权利,该安排是与该机械或工业装置的最终使用者对该纳税人负有的财政上义务有关的,而该财政上义务是与该机械或工业装置有关者;
(b)在局长考虑以下一项或两项后认为是能够限于(a)段所述者 ——
(i)该纳税人的资产;
(ii)该纳税人是其中一方的任何安排;或
(c)在(a)及(b)段不适用的情况下,由于以下理由而受限制︰在债权人因该债项而对该纳税人采取任何法律行动时,并非该纳税人的所有资产(用作保证该纳税人的某债项的资产除外,某债项是指该纳税人并非为提供资金以应付取得该机械或工业装置而招致的全部或部分成本而借入的债项)均可供用作偿付如此出现的债项的全部(包括利息的支付);
亲属 (relative)指有关人士的配偶、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妺;而在推断此种关系时,领养的子女须当作是其亲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领养父母的子女,而继子女则须当作是其亲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继父母的子女。  (由1998年第32号第24条修订)
(6)《1992年税务(修订)条例》(Inland Revenue (Amendment) Ordinance 1992)(1992年第15号)第4(b)及(d)(iv)条对本条所作的修订,适用于根据1990年11月15日或其后作出的任何交易而提供机械或工业装置方面的资本开支;但如任何交易是1990年11月15日前向局长提出预先结算的申请中所指者,且局长在该日期之前或之后表示意见认为该项交易并不属第61A条内条款所列,则本条不适用于根据该宗交易而招致的开支;或如根据在1990年11月15日前作出的某项交易而在1990年11月15日或其后招致任何开支,但并无就该项交易提出上述申请,而局长认为该项交易与他按1990年11月14日的当时情况会表示意见认为并不属第61A条内条款所列的交易属同一类别的,则本条亦不适用于根据该宗交易而招致的开支。  (由1992年第15号第4条增补)
(由1986年第7号第7条增补。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编辑附注:
*        “《1995年飞航(香港)令》”乃 “Air Navigation (Hong Kong) Order 1995”之译名。
40.释义
*(1)在本部中 ——
工业建筑物或构筑物 (industrial building or structure)指作以下用途的任何建筑物或构筑物或任何建筑物或构筑物的部分 ——
(a)供在工场、工厂或其他相类似的处所内经营的某行业使用;或
(b)供运输、隧道、船坞、水务、气体或电力企业使用,或供公共电话服务或公共电报服务使用;或 (由1969年第39号第5条修订)
(c)供包括制造货品或物料或将货品或物料加工的行业使用;或
(d)供从事贮存以下货品或物料的行业使用 ——
(i)用以制造其他货品或物料的任何货品或物料;或
(ii)在某行业的经营过程中须予加工的货品或物料;或
(iii)刚运抵香港的货品或物料;或 (由1986年第7号第12条修订)
(e)供农业业务使用;
(f)供关乎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的研发活动(附表45第2条所指者)使用, (由1998年第32号第25条修订;由2004年第9号第5条修订;由2018年第29号第11条修订)
而该词尤其包括经营本定义(a)至(e)段所指明行业、企业或业务的任何人所使用的任何建筑物或构筑物或任何建筑物或构筑物的部分,而该建筑物或构筑物或任何建筑物或构筑物的部分是由该人为其行业、企业或业务的工人的福利而提供,并为该目的而在使用中者︰
但 ——
(i)如整座建筑物或构筑物中部分是工业建筑物或构筑物,而部分并非工业建筑物或构筑物,而建造该非工业建筑物或构筑物部分所招致的资本开支,占建造整座建筑物或构筑物所招致的总资本开支不超出十分之一,则该整座建筑物或构筑物及其每一部分均须被视为是工业建筑物或构筑物;及
(ii)除本但书第(i)段另有规定外,即使本定义前文另有规定,工业建筑物或构筑物 (industrial building or structure)一词不得包括用作住宅(供体力劳动者居住的住宅除外)、零售店、陈列室、酒店或办事处的任何建筑物或构筑物或任何建筑物或构筑物的部分; (由1965年第35号第22条代替)
在提供机械或工业装置方面的资本开支 (capital expenditure on the provision of machinery or plant)包括为有关行业、专业或业务而安装机械或工业装置时附带引起的对现有建筑物进行改装而招致的资本开支;
有关权益 (relevant interest)在与因建造任何建筑物或构筑物而招致的任何开支有关时,指招致该项开支的人在其招致该项开支时有权享有的该建筑物或构筑物中的权益; (由1956年第49号第28条修订)
商业建筑物或构筑物 (commercial building or structure)指有权享有有关权益的人为其行业、专业或业务而使用的任何建筑物或构筑物或任何建筑物或构筑物的部分,但工业建筑物或构筑物除外; (由1965年第35号第22条代替。由1969年第26号第22条修订)
评税基期 (basis period)具有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但以下除外 ——
(a)如有两个评税基期重叠,则重叠期间须当作只归入首个评税基期内;及
(b)如在一个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结束时与下一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开始时之间有一段期间相隔,则该段相隔期间须当作是归入第二个评税基期内,但就薪俸税而言,如该段相隔期间是截至1973年3月31日止的一年,则该段相隔期间不得当作是归入第二个评税基期内; (由1956年第49号第28条代替。由1973年第8号第8条修订)
+开支剩余额 (residue of expenditure) ——
(a)就任何商业建筑物或构筑物而言 ——  (由2004年第12号第13条修订)
(i)除第(ii)节另有规定外,指建造该建筑物或构筑物而招致的资本开支额,扣减 ——
(A)已根据第34(1)条给予的初期免税额;
(B)已根据第33A或34(2)条给予的每年免税额;
(C)已根据第35条(或在紧接《2004年税务(修订)条例》(2004年第12号)生效#前有效的第33B或35条)给予的结余免税额,
再加上已根据第35条(或在紧接《2004年税务(修订)条例》(2004年第12号)生效#前有效的第33B或35条)作出的结余课税;或
(ii)如该建筑物或构筑物是第33A(4)条适用的建筑物或构筑物,指根据第33A(4)(a)条厘定的建造该建筑物或构筑物而招致的资本开支额,扣减 ——
(A)已根据第34(1)条就自1998年4月1日或其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给予的初期免税额;
(B)已根据第33A或34(2)条就自1998年4月1日或其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给予的每年免税额;
(C)已根据第35条(或在紧接《2004年税务(修订)条例》(2004年第12号)生效#前有效的第33B或35条)就自1998年4月1日或其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给予的结余免税额,
再加上已根据第35条(或在紧接《2004年税务(修订)条例》(2004年第12号)生效#前有效的第33B或35条)就自1998年4月1日或其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作出的结余课税:
但在计算开支剩余额时,须就并无根据第33A或34条给予免税额的任何一年注销一项数额为资本开支的二十五分之一的款额,而就本但书而言,年 (year)指假若该建筑物或构筑物已用作商业建筑物或构筑物则会组成一个会有根据第33A条给予每年免税额并属于1998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或以后的课税年度的期间; (由1998年第32号第25条增补)
(b)就任何工业建筑物或构筑物而言,指建造该建筑物或构筑物而招致的资本开支额,扣减 ——
(i)已根据第34(1)条给予的初期免税额;
(ii)已根据第33A或34(2)条给予的每年免税额;
(iii)已根据第35条(或在紧接《2004年税务(修订)条例》(2004年第12号)生效#前有效的第33B或35条)给予的结余免税额,
再加上已根据第35条(或在紧接《2004年税务(修订)条例》(2004年第12号)生效#前有效的第33B或35条)作出的结余课税:
但在计算开支剩余额时,须就并无根据第33A或34条给予免税额的任何一年注销某款额,如属1965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前的任何一年,该款额须为该资本开支的五十分之一,如属上述课税年度或其后任何课税年度,则该款额须为该资本开支的二十五分之一,而就本但书而言,年 (year)指假若该建筑物或构筑物在下述期间已用作工业建筑物或构筑物而第34条的条文在当时已生效则会组成一个会有根据第34(1)或(2)条(视属何情况而定)给予初期免税额或每年免税额的课税年度的期间; (由1965年第35号第22条代替。由1998年第32号第25条修订;由2004年第12号第13条修订)
该类机械或工业装置、类别的机械或工业装置 (class of machinery or plant)指由税务委员会订明相同折旧率的各项机械或工业装置; (由1980年第63号第4条增补)
资本开支 (capital expenditure) ——
(a)包括就某宗借款而支付的利息及招致的承诺费,而该宗借款是纯粹为提供资金用以提供工业建筑物或构筑物、商业建筑物或构筑物、机械或工业装置而借入者;但
(b)不包括可藉着或可归因于任何补助、津贴或相类似的经济援助而获得付还的开支,而就招致该项开支的人而言,不包括在确定第4部所指的该人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所得的利润时容许扣除的任何开支。 (由1981年第30号第7条代替。由1998年第32号第25条修订)
(2)为本部的施行,任何人行将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而为该行业、专业或业务招致的资本开支,须视为犹如是该人在经营该行业、专业或业务的第一天招致的。 (由1965年第35号第22条增补)
(3)在本部中,凡提述建造建筑物或构筑物而招致的资本开支时,并不包括因取得土地或取得土地的权益或土地上的权益而招致的任何开支。 (由1982年第29号第11条增补)
(由1955年第36号第46条代替。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编辑附注:
*        2004年第9号对第40(1)条作出的修订就自2004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及以后的各课税年度而适用。(请参阅2004年第9号第1(2)条)
+        2004年第12号对本定义作出的修订就2004/05课税年度及其后的所有课税年度而适用。(请参阅2004年第12号第2(3)条)
#        生效日期:2004年6月25日。
40A.(由1993年第56号第19条废除)
第6A部
指明另类债券计划及其税务处理
(第6A部由2013年第10号第3条增补)
40AB.附表17A︰指明另类债券计划及其税务处理
附表17A载有关于该附表所指的指明另类债券计划的税务处理的条文。
第6B部
具资格附带权益及其税务处理
(第6B部由2021年第9号第8条增补)
40AC.附表16D︰具资格附带权益及其税务处理
附表16D载有关于该附表所指的具资格附带权益的税务处理的条文。
40AD.修订附表16D的权力
(1)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附表16D第2、5(3)、7及9条。
(2)根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可载有因应根据该款作出的修订而必需及适宜订立的任何附带、补充、证据、相应、保留及过渡条文。
第6C部
合资格合并
(第6C部由2021年第18号第3条增补)
40AE.释义
在本部中 ——
公司 (company)具有《公司条例》第2(1)条所给予的涵义;
《公司条例》 (Companies Ordinance)指《公司条例》(第622章);
合并日期 (date of amalgamation)就合资格合并而言,指根据《公司条例》第685(1)条在该合资格合并的合并证明书指明的合并生效日期;
合并后公司 (amalgamated company)指 ——
(a)符合以下说明的公司 ——
(i)根据《公司条例》第680条,与其一间或多于一间的全资附属公司合并;及
(ii)其股份在合并时没有被注销;或
(b)符合以下说明的法人团体的全资附属公司 ——
(i)根据《公司条例》第681条,与该法人团体的一间或多于一间的其他全资附属公司合并;及
(ii)其股份在合并时没有被注销;
合资格合并 (qualifying amalgamation)指多间公司的合并,而 ——
(a)该合并属《公司条例》第680或681条所指者;及
(b)公司注册处处长根据《公司条例》第684(3)条就该合并发出合并证明书;
法人团体 (body corporate)具有《公司条例》第2(1)条所给予的涵义;
停业年度 (year of cessation)就合资格合并中的某参与合并公司而言,指该参与合并公司根据第40AG条视为已停止经营其行业、专业或业务的课税年度;
参与合并公司 (amalgamating company)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公司 ——
(a)在合资格合并中被合并;及
(b)其股份在合并时被注销。
40AF.第6C部的适用范围
本部就以下合资格合并适用:在《2021年税务(修订)(杂项条文)条例》(2021年第18号)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生效的合资格合并。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21年6月11日。
40AG.参与合并公司视为已停止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
就本条例而言,合资格合并中的参与合并公司,须视为在紧接合并日期前,已停止经营其行业、专业或业务。
40AH.参与合并公司的暂缴利得税
尽管有第63H(1)条的规定,评税主任可在顾及第40AG条后,评估合资格合并中的参与合并公司就其停业年度须缴付的暂缴利得税额。
40AI.合并后公司的暂缴利得税
尽管有第63H(1)条的规定,评税主任为评估合资格合并中的合并后公司就以下课税年度须缴付的暂缴利得税额,可顾及从该合资格合并中的任何参与合并公司继承的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 ——
(a)如合并日期是在某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该课税年度;及
(b)下一课税年度。
40AJ.参与合并公司的义务及法律责任
合资格合并中的合并后公司,须履行每间参与合并公司在本条例下的所有以下义务及法律责任:该等参与合并公司就其停业年度及对上所有课税年度承担的义务及法律责任。
40AK.参与合并公司的权利、权力及特权
合资格合并中的合并后公司,有权享有每间参与合并公司在本条例下的所有以下权利、权力及特权:该等参与合并公司就其停业年度及对上所有课税年度享有的权利、权力及特权。
40AL.参与合并公司的利得税报税表
在不局限第40AJ及40AK条的原则下,合资格合并中的合并后公司,须为每间参与合并公司就其停业年度提交利得税报税表。
40AM.为附表17J作出的选择
(1)合资格合并中的合并后公司,可在合并日期后1个月内(或局长容许的较长限期内),选择附表17J对合并后公司及该合资格合并中的每间参与合并公司适用。
(2)第(1)款所指的选择,须由有关合并后公司藉给予局长的书面通知而作出。
(3)根据第(1)款作出的选择不能撤回。
(4)如符合第(5)款指明的条件,即视为已就合资格合并中的每间参与合并公司遵照第51(6)条的规定办理。
(5)有关条件为:有关合并后公司已在合并日期后1个月内,发出第(2)款所指的通知。
第6D部
指明资产
(第6D部由2021年第18号第5条增补)
40AN.释义
在本部中 ——
合资格合并 (qualifying amalgamation)具有第40AE条所给予的涵义;
指明事件 (specified event)——参阅第40AP条;
指明资产 (specified asset)——参阅第40AO条;
参与合并公司 (amalgamating company)具有第40AE条所给予的涵义。
40AO.指明资产的涵义
(1)就某人而言,指明资产即 ——
(aa)符合以下说明的飞机:该人已根据第14IC条获容许就该飞机作出扣除; (由2024年第5号第17条增补)
(a)符合以下说明的作研发活动用的机械或工业装置:提供该机械或工业装置招致一笔资本开支(第40(1)条所界定者),该人已就该笔资本开支根据第16B条获容许扣除研发开支;
(b)符合以下说明的一项或多于一项研发活动产生或会产生的权利或对权利的享有权:该人已根据第16B条获容许就关乎该研发活动的有关研发开支作出扣除;
(c)符合以下说明的专利权(第16E(4)条所界定者)或任何工业知识(第16E(4)条所界定者)的权利:该人已根据第16E条获容许就关乎该专利权或权利的有关资本开支作出扣除;
(d)符合以下说明的指明知识产权(第16EA(11)条所界定者):该人已根据第16EA条获容许就关乎该知识产权的有关指明资本开支(第16EA(11)条所界定者)作出扣除;
(e)符合以下说明的订明固定资产(第16G(6)条所界定者):该人已根据第16G条获容许就关乎该资产的有关指明资本开支(第16G(6)条所界定者)作出扣除;
(f)符合以下说明的环保设施(第16H(1)条所界定者):该人已根据第16I条获容许就关乎该设施的有关指明资本开支(第16H(1)条所界定者)作出扣除;
(g)符合以下说明的商业建筑物或构筑物(第40(1)条所界定者):该人已根据第33A条就该建筑物或构筑物获给予每年免税额;
(h)符合以下说明的工业建筑物或构筑物(第40(1)条所界定者):该人已根据第34条就该建筑物或构筑物获给予初期免税额或每年免税额;或
(i)符合以下说明的机械或工业装置:该人已根据第37、37A或39B条就该机械或工业装置获给予初期免税额或每年免税额。
(2)就第(1)款而言,如第(1)(aa)、(a)、(b)、(c)、(d)、(e)、(f)、(g)、(h)或(i)款提述的资产,是有关的人从合资格合并中的某参与合并公司继承的资产,而该人已根据第40AM(1)条作出选择,则 —— (由2024年第5号第17条修订)
(a)在第(1)(aa)、(a)、(b)、(c)、(d)、(e)或(f)款中提述该人获容许作出的扣除,包括该参与合并公司获容许作出的扣除;及 (由2024年第5号第17条修订)
(b)在第(1)(g)、(h)或(i)款中提述该人获给予的初期免税额或每年免税额,包括该参与合并公司获给予的初期免税额或每年免税额。
(3)在本条中 ——
研发活动 (R&D activity)——参阅附表45第2条;
研发开支 (R&D expenditure)——参阅附表45第6条。
40AP.指明事件的涵义
就某人(有关人士)的指明资产而言,指明事件即以下事件 ——
(a)以并非售卖的方式,将指明资产转让予另一人,而转让方式不属于 ——
(i)在有关人士去世时继承该资产;或
(ii)合资格合并;或
(b)另一人透过合资格合并继承指明资产,且没有根据第40AM(1)条就该合并作出选择。
40AQ.第6D部的适用范围
本部就以下指明事件适用︰在《2021年税务(修订)(杂项条文)条例》(2021年第18号)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发生的指明事件。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21年6月11日。
40AR.由于适用第6D部,若干条文不适用
如本部就某人的指明资产适用,则就该指明资产而言,第14IK(6)、16J(5B)、37(4)、38(4)、39B(7)及39D(3)及(4)条不适用于第40AP条提述的有关人士或另一人。
(由2024年第5号第18条修订)
40AS.当作是指明资产售价的售价
(1)如指明事件就某人发生,则该人的指明资产,须当作已以下述款项中较低者售出 ——
(a)局长认为假若在指明事件发生时在公开市场售出该指明资产的话,则本会变现所得的价格;及
(b)如该指明资产是 ——
(i)第40AO(1)(a)或(b)条提述的资产——该人就该人招致的开支根据第16B条获容许作出的扣除的总额;或
(ii)第40AO(1)(aa)、(c)、(d)、(e)、(f)、(g)、(h)或(i)条提述的资产——该人招致的资本开支。 (由2024年第5号第19条修订)
(2)就第(1)款而言,如第(1)(b)(i)或(ii)款所述的资产,是有关的人从合资格合并中的某参与合并公司继承的资产,而该人已根据第40AM(1)条作出选择,则 ——
(a)第(1)(b)(i)款所述的、该人获容许作出的扣除的总额,亦须包括该参与合并公司根据第16B条获容许作出的扣除;及
(b)第(1)(b)(ii)款所述的、该人招致的资本开支,亦须包括该参与合并公司招致的资本开支。
40AT.当作是售卖得益的得益
就第14IK、16B(5)、16E(3)、16EB(2)、16G(3)、16J、35、38或39D条,或附表45第16或17条而言,如某人的指明资产根据第40AS(1)条当作已经售出,则该人须当作已收取该指明资产的售卖得益,而该售卖得益的款额相等于根据第40AS(1)条确定的款项。
(由2024年第5号第20条修订)
40AU.当作是开支的开支
凡 ——
(a)指明资产以第40AP(a)条提述的方式转让予某人;或
(b)某人以第40AP(b)条提述的方式继承指明资产,
则为根据第4部计算该人的应课税利润,该人须当作已为购买该指明资产招致一笔开支,而该笔开支的款额相等于根据第40AS(1)条确定的款项。
第6E部
家族投资控权工具及家族特定目的实体的税务处理
(第6E部由2023年第8号第4条增补)
40AV.附表16E:家族投资控权工具及家族特定目的实体的税务处理
(1)附表16E载有关于以下事宜的条文 ——
(a)该附表所指的家族投资控权工具的税务处理;及
(b)该附表所指的家族特定目的实体的税务处理。
(2)附表16F、16G、16H、16I、16J及16K载有附表16E的补充条文。
(3)附表16E、16F、16G、16H、16I、16J及16K就2022年4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课税年度而适用。
40AW.修订附表16E的权力
(1)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 ——
(a)附表16E第10(1)(b)(ii)条指明的人数;
(b)附表16E第10(1)(c)(ii)及11(2)、(4)及(6)条指明的款额;及
(c)附表16E第24(2)及25(2)条指明的税率。
(2)根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可载有因应根据该款作出的修订而必需及适宜订立的任何附带、补充、证据、相应、保留及过渡条文。
第6F部
合资格股权权益持有人的处置收益
(第6F部由2023年第33号第3条增补)
40AX.附表17K:合资格股权权益持有人的处置收益
附表17K载有关乎下述事宜的条文:某实体自处置另一实体的股权权益所得的收益或利润,在该附表指明的情况下须视作透过出售资本资产所产生的收益或利润。
第6G部
具资格知识产权收入及其税务处理
(第6G部由2024年第17号第7条增补)
40AY.附表17FD:特惠税务处理及用于确定特惠部分的关联要求
(1)附表17FD载有关于该附表所指的具资格知识产权收入的税务处理的条文。
(2)附表17FD就2023年4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课税年度而适用。
40AZ.修订附表17FD的权力
(1)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附表17FD。
(2)根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可载有因应根据该款作出的修订而有需要及适宜订立的任何附带、补充、证据、相应、保留及过渡条文。
第7部
个人入息课税
40B.释义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入息 (income)就任何人而言,指该人所得并享有实益的入息;
共同入息总额 (joint total income)指按照第42A条计算后所得的共同入息总额;
个人 (individual) 指任何选择或已选择根据本部课税的人;
调整分数 (adjustment factor)与第19CA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1998年第32号第26条增补)
获特惠的营业收入 (concessionary trading receipts)与第19CA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1998年第32号第26条增补)
亏损 (loss, losses)不包括以某项信讬的受讬人身分行事的人所蒙受的亏损。
(由1989年第43号第11条代替)
41.个人入息课税的选择*
(1)符合以下情况的个人,可选择将其入息总额,按照本部按个人入息课税办法接受评税 ——
(a)属年满18岁,或未满18岁而父母双亡;及
(b)属通常居住于香港,或属临时居民。 (由2018年第32号第9条代替)
(1A)如 ——
(a)任何个人属已婚,且并非与其配偶分开居住;
(b)他们两人均拥有根据本条例须予评税的入息;及
(c)他们两人均有资格(或其中一人有资格)根据第(1)款作出选择,
则他们可共同作出选择,按个人入息课税办法接受评税。 (由2018年第32号第9条代替)
(1B)如任何个人或其配偶根据第10(3)条须被征收薪俸税,则除非该名个人及该名配偶根据第(1A)款共同作出选择,否则该名个人不得选择按个人入息课税办法接受评税。 (由2018年第32号第9条增补)
(2)凡任何个人去世,则其遗嘱执行人有权利选择将死者的入息总额以个人入息课税办法接受评税,该权利与假若死者在生则会有的权利相同。 (由1965年第35号第23条代替。由1983年第71号第20条修订;由1989年第43号第12条修订)
(2A)凡——
(a)任何已去世的个人或代该人行事的遗嘱执行人已选择就死者去世的课税年度按个人入息而评税;及
(b)该名个人是某合伙的合伙人;及
(c)该名个人在其去世的课税年度的下一课税年度内,在该合伙的应评税利润或亏损中占有部分,
则该名个人的遗嘱执行人可要求将该部分按照第4部计算后所得的应评税利润或亏损包括在死者在其去世的课税年度的入息总额内。 (由1975年第7号第29条增补)
(3)根据本条作出的任何选择,须以书面作出并呈交局长,时间不得迟于作出选择的课税年度结束后2年,或不得迟于就构成该名个人在该课税年度的入息总额中的入息或利润作出的评税根据第70条成为最终及决定性评税后的1个月,或须在局长根据个别情况而认为合理的更长期限(如有的话)内作出及呈交,三者中以较迟的为准。 (由1971年第2号第31条修订)
(3A)任何个人根据第(1)款作出的选择,可由该名个人撤回。任何个人及其配偶根据第(1A)款作出的选择,只可由他们共同撤回。 (由2018年第32号第9条增补)
(3B)第(3A)款所指的撤回,须藉在以下期间内向局长发出书面通知而达成 ——
(a)局长依据有关选择而发出个人入息课税评税的日期后的6个月;或
(b)局长认为在有关情况下属合理的另一期间。 (由2018年第32号第9条增补)
(3C)凡有选择根据第(3A)款撤回,该项选择须视为不曾作出。 (由2018年第32号第9条增补)
(3D)凡任何个人(或该名个人及其配偶)已根据第(3A)款,撤回为某课税年度作出的选择,则除非局长认为容许再次选择属适当,否则该名个人(或该名个人及其配偶)不得再次为该年度作出选择。 (由2018年第32号第9条增补)
(4)在本条中 ——
临时居民 (temporary resident)指符合以下情况的个人︰该人在作出选择的课税年度内,在香港一次或多次逗留期间总共超过180天,或在两个连续的课税年度(其中一个是作出选择的课税年度)内,在香港一次或多次逗留期间总共超过300天。
(由2018年第32号第9条修订)
(由1955年第36号第47条代替。由1983年第71号第20条修订;由1986年第7号第12条修订;由1993年第56号第20条修订;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编辑附注:
*        2018年第32号条例第2部对本条作出的修订就于2018年4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各课税年度而适用。(请参阅2018年第32号第3条)
42.入息总额的计算*
(1)为本部的施行,一名个人在任何课税年度的入息总额须是以下款额的总和 ——  (由2004年第30号第3条修订)
(a)(i)(由1993年第56号第21条废除)
(ii)
就1983年4月1日或其后开始的各课税年度而言,一笔相等于按照第5(1A)及5B条而确定的应评税净值的款额︰ (由1983年第8号第12条增补)
但如一名个人是物业的联权共有人或分权共有人,则须以下述方式分摊按照第5(1A)或5B条而确定的价值,藉以计算该名个人的一份应评税净值 ——
(a)如属联权共有权,则联权共有人之间平均分摊;及
(b)如属分权共有权,则按分权共有人在该项分权共有中所占的比例而分摊; (由1993年第52号第3条增补)
(b)该名个人在该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入息实额;及 (由1983年第71号第21条代替)
(c)除第(1A)款另有规定外,该名个人在该课税年度按照第4部计算后所得的应评税利润的款额︰ (由1998年第32号第27条修订)
(d)(由1989年第17号第10条废除)
但凡为产生(a)段所指的该部分入息总额而借入金钱,而须就其支付的利息并未根据第4部获得免税及扣除,则该利息额须于(a)段所指的该部分入息总额中扣除。 (由1989年第17号第10条修订)
(1A)为第(1)(c)款的施行,关乎获特惠的营业收入的应评税利润须当作是该应评税利润除以调整分数后所得的款额。 (由1998年第32号第27条增补)
(2)一名个人在任何课税年度的入息总额须扣除以下款项 ——
(a)根据第4A部可容许该名个人作出的扣除;及 (由1998年第31号第18条代替)
(b)该名个人在该课税年度按照第4部计算的亏损或亏损部分。
(3)-(4)(由1998年第31号第18条废除)
(5)(a)凡在任何课税年度,适用于某名个人的第(2)(a)款所指的扣除的款额与第(2)(b)款所指的亏损的款额的总和,超出该名个人的入息总额 ——
(i)除第(ii)节另有规定外,该超出的款额中不超逾在该课税年度适用于该名个人的第(2)(b)款所指的亏损的款额的部分,须予结转以在未来的各课税年度在该名个人的入息总额中抵销;
(ii)凡该名个人与其配偶的入息总额根据第42A(1)条须予合计,则该超出的款额,须在该名配偶在该课税年度的入息总额经根据第(2)款作出扣减后所得的款额中抵销,以尽量将该超出的款额扣减,而该超出的款额中未经如此扣减并且不超逾在该课税年度适用于该名个人的第(2)(b)款所指的亏损的款额的部分,则须予结转以在未来的各课税年度在该名个人的入息总额中抵销。
(b)凡(a)段不适用,而在任何课税年度,适用于某名个人的第(2)(b)款所指的亏损的款额,超出该名个人的入息总额 ——
(i)除第(ii)节另有规定外,该超出的款额须予结转以在未来的各课税年度在该名个人的入息总额中抵销;
(ii)凡该名个人与其配偶的入息总额根据第42A(1)条须予合计,则该超出的款额,须在该名配偶在该课税年度的入息总额经根据第(2)款作出扣减后所得的款额中抵销,以尽量将该超出的款额扣减,而该超出的款额中未经如此扣减的部分则须予结转以在未来的各课税年度在该名个人的入息总额中抵销。
(c)凡(a)及(b)段不适用,而在任何课税年度,适用于某名个人的第(2)(a)款所指的扣除的款额,超出该名个人的入息总额 ——
(i)除第(ii)节另有规定外,该超出的款额不得予以结转以在未来的各课税年度在该名个人的入息总额中抵销;
(ii)凡该名个人与其配偶的入息总额根据第42A(1)条须予合计,则该超出的款额,须在该名配偶在该课税年度的入息总额经根据第(2)款作出扣减后所得的款额中抵销,以尽量将该超出的款额扣减,而该超出的款额中未经如此扣减的部分则不得予以结转以在未来的各课税年度在该名个人的入息总额中抵销。 (由1998年第31号第18条代替)
(6)凡 ——
(a)任何个人在某课税年度,拥有根据本条例须予评税的入息;
(b)该名个人的配偶在该年度,并没有根据本条例须予评税的入息,但有亏损额根据本部,自对上课税年度结转至该年度;
(c)假使该名配偶拥有根据本条例须予评税的入息,该名个人及该名配偶便会能够根据第41(1A)条,共同选择按个人入息课税办法接受评税;及
(d)该名个人已选择根据本部按个人入息课税办法接受评税,
则第(5)(a)(ii)及(b)(ii)款就该名个人及该名配偶而适用,犹如他们的入息总额被规定须根据第42A(1)条合计一样。 (由2018年第32号第10代替)
(7)根据第(5)款用以抵销某名个人或其配偶在任何课税年度的入息总额的超出款额,不得在任何其他课税年度作抵销之用。
(8)-(9)(由2004年第30号第3条废除)
(10)凡丈夫与妻子根据第41(1A)条作出选择,则其各自的入息总额(已根据第(2)及(5)款扣减者)须先根据本条分开计算,然后才根据第42A条将双方的入息合计。 (由1989年第43号第13条代替。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由1975年第7号第30条代替。由1983年第71号第21条修订;由1989年第43号第13条修订;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编辑附注:
*        2018年第32号条例第2部对本条作出的修订就于2018年4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各课税年度而适用。(请参阅2018年第32号第3条)
42A.评税
(1)为使第41条所指的选择生效,评税主任须对以下款项进行单一评税 ——
(a)作出该项选择的个人的入息总额(已根据第42(2)及(5)条扣减者);或
(b)如属第41(1A)条所指的选择,则一方配偶已作上述扣减的入息总额与另一方配偶已作上述扣减的入息总额合计所得的共同入息总额,
而上述每一款项须已扣减第5部所订明对其适用的免税额。
(2)如属丈夫与妻子根据第41(1A)条作出的选择,而两人是在与该项选择有关的课税年度内结婚的,则为确定第(1)(b)款所指的共同入息总额,他们须当作是在该年度开始时已结婚的。
(由1989年第43号第14条代替。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42B.(由1989年第43号第14条废除)
43.课税率
(1)第42A(1)条所提述的评税额,须按附表2指明的税率向以下的人课税 ——
(a)有关的个人;或
(b)如属根据第41(1A)条作出选择的丈夫与妻子,双方均须课税,但税款须按第(2B)款订明的方式分摊。  (由1989年第43号第15条代替)
(1A)即使第(1)款另有规定,根据该款征收的税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出假若入息总额(已根据第42(2)及(5)条扣减)或共同入息总额(视属何情况而定)按照标准税率课税时所会征收的款额。  (由1970年第65号第8条增补。由1975年第7号第32条修订;由1983年第71号第24条修订)
(1B)尽管有第(1)及(1A)款的规定,就自2006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而言,根据第(1)款(与第(1A)款一并理解)课税的税款额,须扣减相等于以下数目的款额 ——
(a)根据第(1)款(与第(1A)款一并理解)计算的税款额的50%;或
(b)$15,000,
两者以数额较小者为准。  (由2007年第10号第5条增补)
(2)凡已分别根据第2、3及4部的条文缴付物业税、薪俸税及利得税,而用以计算该等税项的有关款额已包括在缴付该等税款的人的入息总额内,则为收取起见,该等税项须用以抵销根据本部向该人征收的税款。  (由1969年第26号第26条代替。由1973年第8号第11条修订;由1983年第8号第13条修订;由1983年第71号第24条修订;由1989年第17号第12条修订;由1989年第43号第15条修订)
(2A)(由1989年第17号第12条废除)
(2B)
根据第(1)(b)款可在任何课税年度向丈夫与妻子征收的任何税款(就自2006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而言,指经根据第(1B)款扣减的税款),须由他们分摊,使每一名配偶就该课税年度而被征收的税款比例,等于该名配偶的入息总额(已根据第42(2)及(5)条扣减)在丈夫与妻子的共同入息总额中所占的比例︰  (由1989年第43号第15条代替。由2007年第10号第5条修订)
但如根据第60条发出补加评税,则应缴付的全部税款,须向根据第2、3或4部就该入息而被评税的个人征收。  (由1993年第52号第4条增补)
(2C)(由1989年第43号第15条废除)
(3)凡可根据第(2)款而被抵销的税款的总和超出根据本部征收的税额,如局长接获被征收税款的人以指明的格式提出的申索及信纳该申索属于妥当,须将该超出的税款退还该人。  (由1955年第36号第50条增补。由1969年第26号第26条修订;由1969年第39号第8条修订;由1981年第30号第8条修订;由1983年第71号第24条修订;由1989年第17号第12条修订;由1989年第43号第15条修订;由2003年第5号第6条修订)
(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43A.(由1991年第19号第4条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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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部
双重课税宽免、资料交换及其他国际税务合作
(由1956年第49号第32条修订;由2013年第9号第3条修订;由2018年第5号第3条修订)
44.(由1956年第49号第33条废除)
45.(由1998年第32号第28条废除)
46.(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废除)
47.(由1956年第49号第35条废除)
48.(由1956年第49号第35条废除)
48A.第8部的释义
在本部中 ——
有安排地区 (DTA territory)指在香港以外的、已与香港订立双重课税安排的地区;
有安排地区居民人士 (DTA territory resident person)指属有安排地区税务居民的人;
香港居民人士 (Hong Kong resident person)指属香港税务居民的人;
税务居民 (resident for tax purposes)就任何双重课税安排而言,具有该安排下关乎断定居民身分的条款所给予的涵义;
双重课税安排 (double taxation arrangements)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安排 ——
(a)与香港以外某地区的政府订立,旨在给予双重课税宽免;及
(b)根据第49(1)或(1A)条具有效力。
(由2018年第27号第5条增补)
49.安排︰宽免双重课税、资料交换及其他国际税务合作
(由2018年第5号第4条代替)
(1)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藉命令宣布,已与香港以外地区的政府订立该命令中所指明的安排,旨在就该地区的法律所施加的入息税及其他相类似性质的税项给予双重课税宽免,而该等安排的生效是属于有利的,则即使任何成文法则另有规定,该等安排按照第(1C)款,对根据本条例征收的税项仍属有效。  (由1986年第7号第12条修订;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由2018年第27号第6条修订)
(1A)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藉命令宣布,已与香港以外某地区的政府订立该命令中所指明的安排,而该等安排的生效是属于有利的,则该等安排即属有效,并尤其 ——  (由2013年第9号第4条修订)
(a)按照第(1C)款,对根据本条例征收的税项属有效,即使任何成文法则另有规定亦然;及 (由2018年第27号第6条修订)
(b)就该等安排中规定须披露关乎该地区的税项资料的条文而言,对作为该条文标的之该地区的税项有效。  (由2010年第1号第3条增补)
(1AB)可在第(1A)款所指的命令中指明的安排,包括 ——
(a)与多于一个政府订立的安排;及
(b)由中央人民政府订立而适用于香港的安排。 (由2018年第5号第4条增补)
(1B)然而,只有为以下一个或多于一个目的而订立的安排,方可在第(1A)款所指的命令中指明 —— (由2018年第5号第4条修订)
(a)给予双重课税宽免;
(b)就香港或任何有关地区的法律所施加的任何税项,交换资料;  (由2013年第9号第4条增补。由2018年第5号第4条修订)
(c)实施关于国际税务合作的措施。 (由2018年第5号第4条增补)
(1C)即使任何成文法则的条文有任何规定,根据第(1)或(1A)款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安排,在就以下事宜订定条文的范围内,具有效力 ——
(a)就根据本条例征收的税项,给予宽免;
(b)对在香港产生的(或得自香港的)有安排地区居民人士的收入、利润或收益,征收税项;
(c)对因处置在香港的资产而应累算归予有安排地区居民人士的应课税收益,征收税项;
(d)断定须归因于有安排地区居民人士的收入、利润或收益;
(e)断定须归因于有安排地区居民人士设于香港的常设机构的收入、利润或收益;或
(f)断定须归因于与有安排地区居民人士有特殊关系的香港居民人士的收入、利润或收益。 (由2018年第27号第6条增补)
(1D)在第(1C)款中 ——
特殊关系 (special relationship)具有第(1E)款所给予的涵义;
常设机构 (permanent establishment)具有第50AAC(5)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18年第27号第6条增补)
(1E)在以下情况下,某人属与另一人有特殊关系 ——
(a)两人均属个人,而其中一人是 ——
(i)另一人的配偶;
(ii)另一人的亲属;
(iii)另一人的配偶的亲属;或
(iv)符合第(ii)或(iii)节描述的人的配偶;或
(b)如 ——
(i)其中一人并非个人,或两人均非个人;及
(ii)该两人属有关系,而凭借该关系,参与条件根据第50AAG条获符合。 (由2018年第27号第6条增补)
(1F)在第(1E)款中 ——
亲属 (relative)就某人而言,指该人的父母、子女或兄弟姊妹,而在推演此关系时 ——
(a)领养子女须视为既是其亲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领养父母的子女;及
(b)继子女须视为既是其亲生父母的子女,亦是其继父母的子女。(由2018年第27号第6条增补)
(2)(由1956年第49号第36条废除)
(3)(由1998年第32号第29条废除)
(4)根据本条作出的任何命令,可由其后作出的命令撤销。
(5)凡有任何安排凭借本条生效,则第4条所施加的保密义务,不得阻止有关人员向订立该等安排的政府的获授权人员披露根据该等安排须予披露的资料。
(6)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则,以施行根据本条生效的任何安排的规定。  (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7)根据第(6)款订立的规则须经立法会批准。  (由2010年第1号第3条增补)
(由1956年第49号第36条修订)
50.双重课税安排下的税收抵免
(由2022年第17号第5条修订)
(1)如根据双重课税安排,须就任何收入而在有关有安排地区缴付的税款,获容许用作抵免须就该收入而在香港缴付的税款,则本条属有效。 (由2018年第27号第7条代替)
(1A)在本条中 ——
(a)外地税款 (foreign tax)指 ——
(i)符合以下说明的税款 ——
(A)须就任何收入,在某有安排地区缴付;及
(B)根据有关双重课税安排,获容许用作抵免须就该收入而在香港缴付的税款;或
(ii)如非有符合以下说明的宽免,本须根据某有安排地区的法律缴付的税款 ——
(A)旨在促进在该地区的投资或工业、商业、经济、科学、教育或其他发展,而根据该地区的法律给予;及
(B)在有关双重课税安排中订定;
(b)税款 (tax)就香港而言,指根据本条例应征收的税款;及
(c)收入 (income)就有安排地区而言,包括有关双重课税安排所指的利润及收益。 (由2018年第27号第7条增补)
(1B)就本条而言,第(1A)(a)(ii)款所指的外地税款,须视为根据有关有安排地区的法律须予缴付。 (由2018年第27号第7条增补)
(2)
就上述入息而应征收的税款额,须扣减上述抵免额︰
但除非有权获得上述入息的人在某课税年度是香港居民人士,否则不得容许将上述抵免额用作抵免该课税年度的税款。  (由1986年第7号第12条修订;由2018年第27号第7条修订)
(3)该项抵免不得超出用以下方法计算后所得的款额︰按照本条例的条文计算入息额,然后按某税率就该入息额而征收税款,而确定税率的方式是将有权获得该入息的人的入息总额应征收的税款(尚未作出根据双重课税安排而容许的抵免者)除以该人的入息总额。 (由2018年第27号第7条修订)
(4)在以不损害第(3)款条文为原则下,根据所有双重课税安排而就任何课税年度容许某人享有的外地税款的抵免总额,不得超出该人在该课税年度的须缴税款总额。  (由1989年第17号第13条修订;由2018年第27号第7条修订)
(5)在计算入息额时 ——
(a)不得就外地税款作出任何扣除(不论是就同一入息或是就任何其他入息);
(b)凡应征收的税款是按在香港所收取的款额而定,则须将该款额加上有关上述入息额的属外地税款的适当款额;  (由1986年第7号第12条修订)
(c)入息如包括股息在内,而根据有关安排,在决定是否须就股息给予税款抵免,以及如给予抵免则金额多少时,须将非以直接方式或扣除方式而就股息征收的外地税款计入者,则入息额须加上非以该两种方式征收但在计算抵免额时须予计入的外地税款款额,
但即使本款前文另有规定,就入息而征收的外地税款如超出就该外地税款而给予的抵免额,则该超出款额须获容许扣除。
(6)为厘定第(3)款所述的税率,第(5)(a)及(b)款(但非该款其余条文)适用于入息总额的计算方法,亦适用于根据当其时有效的双重课税安排而就外地税款给予抵免的所有入息的计算方法。 (由2018年第27号第7条修订)
(7)除第(7A)及(7B)款另有规定外,凡 —— (由2022年第17号第5条修订)
(a)有关安排就若干类别的股息(但并非就其他类别的股息)作出规定,规定在决定是否须就股息给予税款抵免,以及如给予抵免则金额多少时,须将非以直接方式或扣除方式就股息征收的外地税款计入;及
(b)已支付股息,而该股息的类别不属于有关安排为其作出上述规定的股息类别,
如该股息是支付给一间公司,而该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支付该股息的公司不少于一半的投票权,则须给予抵免,犹如该股息属于有关安排为其作出上述规定的股息类别一样。
(7A)第(7B)款在以下情况下适用:有关安排规定凡 ——
(a)有关收入是香港居民人士(标的人士)从某属有安排地区居民人士的公司(获投资公司)收取的股息;及
(b)该股息是从该获投资公司的利润中支付的,
则就该等利润而在有关有安排地区须缴付的税款(基础税款),在符合该安排中注明的任何条件或条文的规限下,在就该股息厘定容许该标的人士抵免的款额及(如有的话)扣除的款额时,须计算在内。 (由2022年第17号第5条增补)
(7B)在厘定容许上述标的人士就上述股息抵免的款额及(如有的话)扣除的款额时,上述基础税款须按照有关安排计算在内。 (由2022年第17号第5条增补)
(8)如某人选择不容许其在任何课税年度的入息获得税款抵免,则不得根据有关安排容许该人在该年度的入息获得税款抵免。
(9)要求以抵免形式给予的免税额的申索,只可在以下期限前(以较迟者为准)提出 ——
(a)在有关课税年度结束后的6年结束之时;或
(b)如就已评定外地税款的收入,作出评税,以施加缴付税款的法律责任或补加法律责任——在作出该评税的日期后的6个月结束之时。 (由2018年第27号第7条代替)
(9A)如某人根据第(9)款提出申索,要求以抵免形式,给予免税额,而评税主任拒绝依据该申索容许抵免,则该评税主任须向该人发出书面拒绝通知,而该人享有在第11部之下的反对权及上诉权,犹如该通知是评税通知书一样。 (由2018年第27号第7条增补)
(10)(由2018年第27号第7条废除)
50AAA.单边税收抵免——未有订立双重课税安排或指明双重课税安排
(1)如有以下情况,则本条适用 ——
(a)未有与香港以外地区(标的地区)的政府订立双重课税安排;或
(b)已与标的地区的政府订立双重课税安排,但该等安排没有将任何以下条文或规则纳入其内 ——
(i)豁免条文;
(ii)抵免条文;
(iii)以相同用词表达的规则,或以意思等同的用词表达的规则。
(2)凡有任何类似税项在标的地区就附表54第2部指明的收入(指明收入)须予缴付,而该部就该收入指明的条件获符合,则第50条就该类似税项而适用。
(3)为施行第(2)款,第50条须犹如有以下情况,并在附表54第2部为使该条就上述类似税项适用而指明的变通(如有的话)下而适用 ——
(a)若未有与标的地区的政府订立双重课税安排 ——
(i)已与标的地区的政府订立双重课税安排,而该安排载有附表54第2部就上述类似税项而指明的条文(指明条文);及
(ii)标的地区属有安排地区;及
(b)若已与标的地区的政府订立双重课税安排,但该等安排没有将任何第(1)(b)款所述的条文及规则纳入其内——与标的地区的政府订立了进一步的双重课税安排,而该安排载有指明条文。
(4)附表54第2部指明的过渡安排,就指明有关指明收入一事具有效力。
(5)第50AAAB条就在香港就任何属股息的指明收入而须缴付的任何利得税而适用,犹如 ——
(a)已与有关标的地区的政府订立指明双重课税安排(该条第(10)款所界定者),而该安排载有指明条文;及
(b)在有关标的地区并非已属有安排地区的情况下——该地区属有安排地区。
(6)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 ——
(a)在第(7)款中以下词句的定义 ——
(i)《协定》(Convention);
(ii)抵免条文(credit article);
(iii)豁免条文(exemption article);及
(b)附表54。
(7)在本条中 ——
《协定》 (Convention)指在2017年11月21日,由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核准的《收入及资本税收协定范本》;(“《收入及资本税收协定范本》”是“Model Tax Convention on Income and on Capital”的译名。)
抵免条文 (credit article)指《协定》第23B条所载的规则;
豁免条文 (exemption article)指《协定》第23A条所载的规则;
类似税项 (similar tax)就指明收入而言,指与附表54第2部就该收入指明的税项在性质上大致相同的税项。
(由2022年第17号第6条增补)
50AAAB.单边税收抵免——订立了的指明双重课税安排,并没有关于基础利润等的宽免
(1)如符合以下情况,则本条适用 ——
(a)某香港居民人士(标的人士)由某公司(标的公司)收取股息(标的股息),而该标的公司属有安排地区居民人士;
(b)该标的股息是从该标的公司的利润(基础利润)中支付的;
(c)在该标的股息派发时,该标的人士在该标的公司中有足够权益;及
(d)与有关有安排地区的政府订立了指明双重课税安排。
(2)如有关指明双重课税安排没有订定条文,以容许在有关有安排地区就有关基础利润须缴付的类似税项(第一级基础利润税项),用作抵免在香港须缴付的利得税,则第(3)款适用。
(3)除第(9)款另有规定外,有关第一级基础利润税项须根据第50(7B)条获容许用作抵免有关标的人士就有关标的股息而在香港须缴付的利得税,犹如 ——
(a)有关指明双重课税安排载有具有相等效力的条文;及
(b)在第50(7B)条中 ——
(i)提述“股息”即提述该标的股息;
(ii)提述“基础税款”即提述该第一级基础利润税项;及
(iii)提述“安排”即提述该等指明双重课税安排。
(4)如符合以下情况,则第(5)款适用 ——
(a)有关基础利润全部或部分由股息(基础股息)组成;
(b)有类似税项(第一级股息税项)在香港以外地区就该等基础股息须予缴付;
(c)在该等基础股息派发时,有关标的人士在有关标的公司中有足够权益;及
(d)有关指明双重课税安排没有订定条文,以容许该第一级股息税项用作抵免在香港须缴付的利得税。
(5)除第(9)款另有规定外,有关第一级股息税项须根据第50(7B)条获容许用作抵免有关标的人士就有关标的股息在香港须缴付的利得税,犹如 ——
(a)有关指明双重课税安排载有具有相等效力的条文;及
(b)在第50(7B)条中 ——
(i)提述“股息”即提述该标的股息;
(ii)提述“基础税款”即提述该第一级股息税项;及
(iii)提述“安排”即提述该等指明双重课税安排。
(6)如符合以下情况,则第(7)及(8)款适用 ——
(a)有关基础股息 ——
(i)是从有关标的公司的直接获投资实体的利润中支付的;或
(ii)是经以下实体而得自该标的公司的间接获投资实体的利润:该标的公司的另一获投资实体;及
(b)有关标的人士在以下实体中有足够权益 ——
(i)在(a)(i)段的情况下——该直接获投资实体;或
(ii)在(a)(ii)段的情况下——该间接获投资实体。
(7)如 ——
(a)有类似税项(下游基础利润税项)在某香港以外地区就以下利润而须缴付:第(6)(a)(i)或(ii)款(视情况所需而定)所述的利润;及
(b)有关指明双重课税安排没有订定条文,以容许该下游基础利润税项用作抵免在香港须缴付的利得税,
则第(3)款适用于该下游基础利润税项,犹如第(3)款提述第一级基础利润税项即提述该下游基础利润税项。
(8)如 ——
(a)第(6)(a)(i)或(ii)款(视情况所需而定)所述的利润全部或部分由股息(下游股息)组成;
(b)在香港以外地区就该等下游股息须缴付类似税项(下游股息税项);及
(c)有关指明双重课税安排没有订定条文,以容许该下游股息税项用作抵免在香港须缴付的利得税,
则第(5)款适用于该下游股息税项,犹如第(5)款提述有关第一级股息税项即提述该下游股息税项。
(9)因第(3)或(5)款而根据第50条容许的任何抵免,须反映以下实益权益或表决权(在厘定有关标的人士在有关标的公司或获投资实体中是否有足够权益时所确定者)的程度 ——
(a)该标的人士拥有该标的公司或获投资实体(视情况所需而定)的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或该标的人士拥有关于该标的公司或获投资实体(视情况所需而定)的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或
(b)该标的人士(不论直接或间接)有权行使该标的公司或获投资实体(视情况所需而定)中的表决权,或(不论直接或间接)有权行使关于该标的公司或获投资实体(视情况所需而定)的表决权,或(不论直接或间接)有权控制行使的任何上述表决权。
(10)在本条中 ——
足够权益 (adequate interest)——参阅第50AAAC条;
直接获投资实体 (direct investee entity)——参阅第15O(1)条;
指明双重课税安排 (specified DT arrangements)指将以下规则纳入其内的双重课税安排 ——
(a)第50AAA(7)条所界定的抵免条文或豁免条文;或
(b)以相同用词表达的规则,或以意思等同的用词表达的规则;
间接获投资实体 (indirect investee entity)——参阅第15O(2)条;
实体 (entity)具有第15H(1)条所给予的涵义;
获投资实体 (investee entity)就某实体而言,指该实体的直接获投资实体,或该实体的间接获投资实体;
类似税项 (similar tax)具有第16(2I)(b)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22年第17号第6条增补)
50AAAC.第50AAAB条的补充条文:厘定权益是否足够
(1)如有以下情况,则某人(甲方)在另一人(乙方)中有足够权益 ——
(a)甲方拥有乙方中的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的至少10%,或拥有关于乙方的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的至少10%;或
(b)甲方直接或间接有权行使乙方中的表决权的至少10%,或直接或间接有权行使关于乙方的表决权的至少10%,或直接或间接有权控制任何上述表决权的行使。
(2)如甲方对乙方享有直接实益权益,则在应用第(1)款时,甲方对乙方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是 ——
(a)如乙方属法团,而该法团并非信讬产业的受讬人——甲方持有的该法团的已发行股本(不论如何描述)的百分比;
(b)如乙方属合伙,而该合伙并非信讬产业的受讬人——甲方有权享有的该合伙的收入的百分比;
(c)如乙方属信讬产业的受讬人——甲方对该信讬产业的价值享有的权益的百分比;或
(d)如乙方属实体,而该实体不符合(a)、(b)及(c)段中任何一段的描述——甲方对该实体享有的拥有权权益的百分比。
(3)如甲方透过另一人(中间人),对乙方享有间接实益权益,或间接有权行使乙方中的表决权(或控制其行使),则在应用第(1)款时,甲方对乙方享有的实益权益或表决权的程度,是 ——
(a)如只有一名中间人——将代表甲方对该中间人享有的实益权益或表决权程度的百分比,与代表该中间人对乙方享有的实益权益或表决权程度的百分比,两者相乘而得出的百分比;或
(b)如有由2、3或4名中间人串成的一系列中间人——将代表甲方对该系列中首名中间人享有的实益权益或表决权程度的百分比,乘以下述两个百分比而得出的百分比 ——
(i)代表该系列中每名中间人(最后一名中间人除外)对该系列中下一名中间人享有的实益权益或表决权程度的百分比;及
(ii)代表该系列中最后一名中间人对乙方享有的实益权益或表决权程度的百分比。
(4)在应用第(1)款时,不得考虑 ——
(a)甲方透过由5人或多于5人串成的一系列人士,对乙方享有的任何间接实益权益,或甲方透过由5人或多于5人串成的一系列人士,享有关于乙方的任何间接实益权益;及
(b)甲方透过由5人或多于5人串成的一系列人士,间接有权行使乙方中的任何表决权,或间接有权行使关于乙方的任何表决权,或间接有权控制行使的任何上述表决权。
(5)为施行第(3)款 ——
(a)第(2)款适用于厘定甲方对中间人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犹如在第(2)款中提述乙方,即提述中间人;
(b)第(2)款适用于厘定中间人对乙方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犹如在第(2)款中提述甲方,即提述中间人;及
(c)第(2)款适用于厘定某中间人(前者)对另一名中间人(后者)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犹如 ——
(i)在第(2)款中提述甲方,即提述前者;及
(ii)在第(2)款中提述乙方,即提述后者。
(6)在应用第(1)(b)款时,归因于甲方的表决权,包括甲方以外的人的所有表决权,但以该等人按规定而须(或可能按规定而须)藉以下一种或多于一种方式,行使该等表决权的范围为限 ——
(a)代表甲方行事;
(b)在甲方的指示下行事;
(c)为甲方的利益行事。
(7)就本条而言,如 ——
(a)提述行使某人中的表决权;及
(b)该人属法团,
则该提述须理解为提述在该人的成员大会上行使有关表决权。
(由2022年第17号第6条增补)
50AA.双重课税宽免的一般条文
(1)如某人在某地区(来源地区)已收取或可收取的任何收入、利润或收益(有关收入),并须在来源地区缴付税款(外地税款),而该人就该笔外地税款,享有任何以下宽免(在本条中,每项该等宽免皆称为双重课税宽免),则本条适用 —— (由2021年第18号第15条修订)
(a)以不包括该笔有关收入的任何款额的形式,根据第8(1A)(c)条给予的宽免;
(b)以扣除该笔外地税款的任何款额的形式,根据第16(1)(c)或(ca)条给予的宽免;
(c)以抵免和扣除该笔外地税款的任何款额的形式,根据第50条给予的宽免。
(2)除第(2A)款另有规定外,双重课税宽免的款额,不得超逾假使已采取所有尽量减少外地税款步骤,便会给予的宽免的款额。
(2A)就根据第16(1)(c)及(ca)条给予的宽免而言,如有关外地税款是由并非香港居民人士的人缴付,则双重课税宽免的款额,不得超过以下两个款额之间的差额 ——
(a)假使已在来源地区采取所有尽量减少外地税款步骤,便会在来源地区缴付的税额;
(b)以下款额:该人是某地区(居住地区)的居民人士,而假使已在居住地区采取所有尽量减少外地税款步骤,该人在居住地区有权用以申索宽免(不论以扣除或其他方式)的外地税款的款额。 (由2021年第18号第15条增补)
(3)就第(2)及(2A)(a)款而言 —— (由2021年第18号第15条修订)
(a)只有 ——
(i)根据有关来源地区的法律;及
(ii)如第(1)(c)款适用——根据与有关来源地区订立的双重课税安排,
采取所有合理步骤,以尽量减少须就有关收入而在该来源地区缴付的外地税款的款额,方属采取所有尽量减少外地税款步骤;及
(b)(a)段所述的合理步骤,包括 ——
(i)就宽免、扣除、扣减或免税额提出申索,或以其他方式,确保获得宽免、扣除、扣减或免税额的利益;及
(ii)为税务目的作出选择。
(3A)就第(2A)(b)款而言 ——
(a)只有 ——
(i)根据有关居住地区的法律;
(ii)根据有关居住地区与来源地区之间订立的、旨在给予双重课税宽免的安排(如有的话);及
(iii)根据与有关居住地区订立的双重课税安排(如有的话),
采取所有合理步骤,以尽量减少须在居住地区缴付的税款,方属采取所有尽量减少外地税款步骤;及
(b)(a)段所述的合理步骤,包括 ——
(i)就宽免、扣除、扣减或免税额提出申索,或以其他方式,确保获得宽免、扣除、扣减或免税额的利益;及
(ii)为税务目的作出选择。 (由2021年第18号第15条增补)
(4)就第(2)、(2A)、(3)及(3A)款而言,何种步骤属某人应采取的合理步骤,须按以下基础断定:按理可预期,假使没有有关双重课税宽免,该人便会有何行动。
(5)如 ——
(a)某人已获得双重课税宽免;及
(b)在其后,因根据有关来源地区的法律,调整有关外地税款的款额,以致该宽免的款额变得过高,
该人须在该项调整作出后的3个月内,就该项调整向局长发出书面通知。
(6)如因调整有关外地税款的款额,或因调整须在香港缴付的税款的款额,以致双重课税宽免的款额,变得过高或不足,则该项调整产生的评税、补加评税或申索,可在以下期限前(以较迟者为准)作出或提出 ——
(a)自符合指明条件的所有评税、调整及其他决定均已作出(不论是在有关来源地区或在香港作出)之时起计的2年结束之时,上述指明条件,指就断定是否给予宽免,及(如给予的话)给予何种宽免而言,事关重要;或
(b)本条例之下就宽免作出评税或补加评税的时限(或就宽免提出申索的时限)届满之时。
(7)《2021年税务(修订)(杂项条文)条例》(2021年第18号)对本条所作的修订,仅就以下课税年度适用:在2021年4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课税年度。 (由2021年第18号第15条增补)
(由2018年第27号第8条增补。由2021年第18号第15条修订)
50AAB.双重课税安排下的相互协商程序及仲裁
(1)如有双重课税安排,与某有安排地区订立,而某人(纳税人)根据该安排,呈交某个案,以进行相互协商程序,则本条适用,而不论是否亦有根据该安排,将该个案中的某争议点,转介仲裁。
(2)局长可给予有关纳税人通知,要求该纳税人提供其管有、保管或控制的、关乎有关个案的资料。
(3)局长 ——
(a)如就有关相互协商程序,招致费用及合理开支,则可要求有关纳税人缴付该等费用及开支,此外,如有将有关个案中的某争议点,进一步转介仲裁,而局长就该仲裁,招致费用及合理开支,则亦可要求该纳税人缴付该等费用及开支;或
(b)可要求有关纳税人就有关费用及开支,向局长作出付还。
(4)根据第(3)款须缴付或付还的款额,可作为欠政府的民事债项,予以追讨。
(5)如有个案呈交,以进行相互协商程序,则就该个案而言,在符合以下条件的前提下,第(6)款适用 ——
(a)局长单方面得出解决方案;
(b)香港主管当局与有关有安排地区主管当局,达成双方协议;或
(c)在将该个案(或该个案中的某争议点)转介仲裁后 ——
(i)在仲裁员宣告决定前,局长已单方面得出解决方案,或香港主管当局与有关有安排地区主管当局,已达成双方协议;或
(ii)仲裁员已宣告决定。
(6)尽管本条例的条文有任何规定,局长须作出因有关解决方案、协议或决定(有关解决方案)而属适当的调整(关于根据第14部施加的补加税、罚款及罚则除外),以实施有关解决方案。
(7)局长如在顾及有关解决方案后认为,调整根据第14部施加的任何补加税,属适当之举,则可作出调整,但如税务上诉委员会或法庭已就该补加税评税,宣告决定、意见、裁定或指示,则属例外。
(8)局长可决定如何作出第(6)或(7)款所指的调整,包括藉以下形式作出:解除或退还税款、容许用作抵免在香港须缴付的税款、作出评税。
(9)在本条中 ——
主管当局 (competent authority)具有有关双重课税安排所给予的涵义;
仲裁员 (arbitrator)指按香港主管当局与有关有安排地区主管当局双方协议,就进行仲裁而委任的人。
(由2018年第27号第8条增补)
第8AA部
转让定价规则、宽免及预先订价安排
(第8AA部由2018年第27号第9条增补)
以下附注概述第8AA部的内容,附注并无立法效力 ——
1.除界定有关用词的涵义外,第1分部将第8AA部应用于厘定物业税、薪俸税及利得税,并规定须以最能确保该部的效力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核准的《收入及资本税收协定范本》第7及9条的效力相符的方式理解。条款此词句,大致等同于范本第9条中订定或施加的条件此词句。(“《收入及资本税收协定范本》”是“Model Tax Convention on Income and on Capital”的译名。)
2.第2分部将国际转让定价规则纳入其内,并具有以下效力 ——
(a)就始于2018年4月1日当日或之后的课税年度而言 ——
(i)凡有人须在本条例下负有税务法律责任,该法律责任须按以下基础断定:该人与其相联人士之间订定或施加的条款,是按独立交易的基础而订定或施加的;
(ii)换言之,凡有人(获益人)如按非独立交易条款的基础被征税,原会获得香港税务利益,该人的收入会获上调,而其亏损则会下调;
(b)同样地,就始于2019年4月1日当日或之后的课税年度而言,非香港居民人士可归因于该人士设于香港的常设机构的收入或亏损,须按该机构是独立分开的企业的基础而断定。
3.独立交易条款须按照《经合组织规则》厘定(“《经合组织规则》”一词由第50AAC(1)条所界定)。应用《经合组织规则》而得出的,未必是单一条款(例如价格的准确数字),而可能是一系列各自均属独立交易条款的条款。
4.第3部订明,在对获益人的评税作出调整以反映独立交易条款后,受损人(即如按非独立交易条款的基础被征税,便会蒙受税务不利的人)可申请相应宽免,以避免双重课税。同一企业位于不同地区的部分之间进行的交易,适用相类宽免。
5.根据第4分部,局长可与某人透过预先定价安排,预先议定排解第2分部产生的争议点的方法。
第1分部导言
50AAC.第8AA部的释义
(1)在本部中 ——
外地税项 (foreign tax)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税项 ——
(a)在香港以外某地区征收;及
(b)在性质上,与香港税项大致相同;
交易 (transaction)及一系列交易 (series of transaction)具有第50AAI条所给予的涵义;
企业 (enterprise)指经营行业、专业或业务的人;
收入 (income)包括利润或收益;
有安排地区 (DTA territory)指在香港以外的、已与香港订立双重课税安排的地区;
有安排地区居民人士 (DTA territory resident person)指属有安排地区税务居民的人;
非香港居民人士 (non-Hong Kong resident person)指不属香港居民人士的人;
相互协商程序条文 (mutual agreement procedure article)指《税收协定范本》第25条所载的规则;(“《税收协定范本》”是“Model Tax Convention”的译名。)
相联人士 (associated person)具有第(3)(a)款所给予的涵义;
相联企业 (associated enterprise)具有第(3)(a)款所给予的涵义;
相联企业条文 (associated enterprises article)指《税收协定范本》第9条所载的规则;(“《税收协定范本》”是“Model Tax Convention”的译名。)
香港居民人士 (Hong Kong resident person)指属香港税务居民的人;
香港税项 (Hong Kong tax)指本条例施加的税项(根据第82A条征收的补加税除外);
常设机构 (permanent establishment)具有第(5)款所给予的涵义;
常设机构条文 (permanent establishment article)指《税收协定范本》第5条所载的规则;(“《税收协定范本》”是“Model Tax Convention”的译名。)
无安排地区 (non-DTA territory)指在香港以外的、并不属有安排地区的地区;
无安排地区居民人士 (non-DTA territory resident person)指属无安排地区税务居民的人;
税务居民 (resident for tax purposes) ——
(a)就香港而言,指 ——
(i)通常居于香港的个人;
(ii)符合以下说明的个人 ——
(A)在某课税年度内,在香港一次逗留超过180日,或多于一次逗留总共超过180日;或
(B)在两个连续的课税年度(其中一年属有关课税年度)内,在香港一次逗留超过300日,或多于一次逗留总共超过300日;
(iii)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公司,或(如在香港境外成立为法团)通常在香港加以管理或控制的公司;
(iv)香港的认可退休基金;或
(v)根据香港法律组成的任何其他人或信讬,或(如以其他方式组成)通常在香港加以管理或控制的任何其他人或信讬;
(b)就某有安排地区而言——具有在有关双重课税安排下的、关乎断定居民身分的条款所给予的涵义;
(c)就某无安排地区而言 ——
(i)凡某人根据该地区的法律,因其居籍、居所、管理场所或性质类似的任何其他准则,须在该地区被征收税项——指该人;及
(ii)包括该地区、该地区的政府、该地区的政治分部及地方当局,以及该地区的认可退休基金;
业务 (business)具有第2(1)条所给予的涵义,并包括提供专业服务,及进行具独立性质的其他活动;
当事人 (affected person) ——
(a)除就第50AAN条而言外,具有第50AAF(1)条所给予的涵义;及
(b)就第50AAN条而言,具有第50AAN(1)条所给予的涵义;
《经合组织规则》 (OECD rules)指 ——
(a)对相联企业条文或营业利润条文(视情况所需而定)的评注;及
(b)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在2017年7月10日公布的《跨国企业与税务机关转让定价指引》;(“《跨国企业与税务机关转让定价指引》”是“Transfer Pricing Guidelines for 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 and Tax Administrations”的译名。)
预先定价安排 (advance pricing arrangement)具有第50AAP(1)条所给予的涵义;
实际条款 (actual provision) ——
(a)除就第50AAN条而言外,具有第50AAF(1)条所给予的涵义;及
(b)就第50AAN条而言,具有第50AAN(1)条所给予的涵义;
认可退休基金 (recognized pension fund)就某地区而言,指在该地区设立的、符合以下说明的实体或安排 ——
(a)根据该地区的税务法律,视为一个独立分开的人;及
(b)符合以下其中一项说明 ——
(i)其设立和营运目的,纯粹是(或几乎纯粹是)管理提供予个人的退休利益及附属或附带利益,或向个人提供上述利益,并按此而受该地区、其政治分部或地方当局规管;或
(ii)其设立和营运目的,纯粹是(或几乎纯粹是)为符合第(i)节描述的实体或安排的利益,而将资金作投资;
潜在利益 (potential advantage)具有第50AAJ条所给予的涵义;
独立人士 (independent person)具有第(3)(b)款所给予的涵义;
独立交易条款 (arm’s length provision) ——
(a)除就第50AAN条而言外,具有第50AAF(1)条所给予的涵义;及
(b)就第50AAN条而言,具有第50AAN(1)条所给予的涵义;
独立企业 (independent enterprise)具有第(3)(b)款所给予的涵义;
营业利润条文 (business profits article)指《税收协定范本》第7条所载的规则;(“《税收协定范本》”是“Model Tax Convention”的译名。)
双重课税安排 (double taxation arrangements) ——
(a)就藉一项交易或一系列交易、在两人之间订定或施加的条款而计算收入或亏损而言——指包含以下条文或规则的、第48A条所界定的双重课税安排 ——
(i)相联企业条文及相互协商程序条文;或
(ii)以相同用词表达的规则,或以意思等同的用词表达的规则;
(b)就将某人的收入或亏损归因于该人设于香港的常设机构而言——指包含以下条文或规则的、第48A条所界定的双重课税安排 ——
(i)营业利润条文及相互协商程序条文;或
(ii)以相同用词表达的规则,或以意思等同的用词表达的规则;或
(c)就断定某人是否在香港设有常设机构而言——指包含以下条文或规则的、第48A条所界定的双重课税安排 ——
(i)常设机构条文;或
(ii)以相同用词表达的规则,或以意思等同的用词表达的规则。
(2)就第(1)款中相互协商程序条文、相联企业条文、常设机构条文、《经合组织规则》及营业利润条文的定义而言 ——
(a)提述《税收协定范本》某条文,指在2017年11月21日,由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核准的《收入及资本税收协定范本》的该条文;及
(b)提述对相联企业条文或营业利润条文的评注,指在该日如此核准的对该条文的评注。
(“《税收协定范本》”及“《收入及资本税收协定范本》”分别是“Model Tax Convention”及“Model Tax Convention on Income and on Capital”的译名。)
(3)就本部而言 ——
(a)凡在两人之间,参与条件按第50AAG条属获符合,该两人须视作彼此相联;而提述相联人士或相联企业,须据此理解;及
(b)凡在两人之间,参与条件按第50AAG条不属获符合,该两人须视作独立于对方;而提述独立人士或独立企业,须据此理解。
(4)在本部中 ——
(a)收入指正数款额收入,亦指零收入;
(b)亏损指正数款额亏损,亦指零亏损;
(c)零收入是款额小于任何其他款额收入的收入;而提述款额较大的收入,须据此理解;及
(d)零亏损是款额小于任何其他款额亏损的亏损;而提述款额较大的亏损,须据此理解。
(5)就本部而言 ——
(a)为断定非香港居民人士是否在香港设有常设机构,附表17G具有效力;及
(b)凡就非香港居民人士提述设于香港的常设机构,须据此理解。
(6)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可藉宪报公告,修订 ——
(a)在第(1)款中以下词句的定义 ——
相互协商程序条文 (mutual agreement procedure article);
相联企业条文 (associated enterprises article);
常设机构条文 (permanent establishment article);
《经合组织规则》 (OECD rules);
营业利润条文 (business profits article);
(b)第(2)款;及
(c)附表17G。
50AAD.第8AA部的适用范围
(1)凡某人就物业税、薪俸税及利得税负有法律责任,本部适用于断定该等法律责任。
(2)凡藉一项交易或一系列交易,而在两人之间订定或施加条款,则在本部关乎该条款的范围内,第(1)款具有效力,而 ——
(a)不论该两人其中一人,或该两人,是否须被征收外地税项;及
(b)如该两人其中一人,或该两人,须被征收外地税项——不论该外地税项是否须在某有安排地区征收。
(3)如某非香港居民人士在香港设有常设机构,则在本部关乎该人士的范围内,第(1)款具有效力,而 ——
(a)不论该人士是否就可归因于该常设机构的收入,或就其他收入,而须被征收外地税项;及
(b)如该人士是在上述情况下须被征收外地税项——不论该外地税项是否须在某有安排地区征收。
(4)第(2)及(3)款不适用于第50AAN及50AAO条。
50AAE.与《经合组织规则》效力相符
本部须以最能达致以下效果的方式理解 ——
(a)确保以下两者的效力相符 ——
(i)给予第50AAF、50AAG、50AAM及50AAN条的效力;及
(ii)按照《经合组织规则》,须给予包含相联企业条文(或以相同用词表达的规则,或以意思等同的用词表达的规则)的双重课税安排的效力;及
(b)确保以下两者的效力相符 ——
(i)给予第50AAK及50AAO条的效力;及
(ii)按照《经合组织规则》,须给予包含营业利润条文(或以相同用词表达的规则,或以意思等同的用词表达的规则)的双重课税安排的效力。
第2分部计算收入或亏损
第1次分部相联人士之间的条款
50AAF.规则1:关于相联人士之间的条款的独立交易原则
(1)如有以下情况 ——
(a)藉一项交易或一系列交易,在两人(两人皆为当事人)之间订定或施加某条款(实际条款);
(b)参与条件按第50AAG条属获符合;
(c)该实际条款,与本会在独立人士之间订定或施加的条款(独立交易条款),有所分别;及
(d)该实际条款,向一名当事人(获益人)赋予在香港税项方面的潜在利益,
则就香港税项而言,获益人的收入或亏损,须在犹如已订定或施加独立交易条款(而非该实际条款)的情况下计算。(按照本款计算所得的收入或亏损的款额,称为独立交易款额。)
(2)在两人之间订定或施加的条款,须视为与本会在独立人士之间订定或施加的条款有所分别的情况,包括以下情况:在两人之间订定或施加某条款,但在独立人士之间,本不会订定或施加任何条款。本部中提述独立交易条款,须据此理解。
(3)评税主任可向获益人发出通知,要求该人在该通知注明的合理时间内,证明致使该评税主任信纳,该人的报税表所申报的该人的收入或亏损的款额,属独立交易款额。
(4)不论是否已对获益人作出评税,或是否已就该人发出亏损计算表,通知仍可根据第(3)款发出。
(5)如获益人未能证明致使评税主任信纳,其报税表所申报的该人的收入或亏损的款额,属独立交易款额,则该评税主任须估算出一个数额,作为独立交易款额,并在顾及该估算数额后 ——
(a)对该人作出评税或补加评税;或
(b)就该人发出亏损计算表,或就该人修改亏损计算表,以致计算所得的亏损款额较小。
(6)就本条例的所有目的而言,根据第(5)款估算的数额,须视为独立交易款额;但如获益人证明,另一款额同样可靠地(或更可靠地)反映独立交易款额,则属例外。
(7)如就营业存货的处置或取得而言,第15BA(4)或(5)条适用,则就关乎该项处置或取得而订定或施加的条款而言,第(1)至(6)款不适用。
(8)如就任何营业存货而言,第15C条适用,则就关乎该存货而订定或施加的条款而言,第(1)至(6)款不适用。
50AAG.释义:参与条件
如在订定或施加实际条款时,下述其中一项条件获符合,则在当事人之间,参与条件即属获符合 ——
(a)在符合第50AAH条所指下,其中一名当事人,参与另一当事人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
(b)在符合第50AAH条所指下,同一人或同一组人,参与每名当事人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50AAH.释义:参与
(1)仅在以下情况下,某人(甲方)方属在某特定时间,参与另一人(乙方)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
(a)在该时间,乙方是一个法团、合伙、受讬人(不论是否属法团)或团体;及
(b)在该时间,乙方受甲方控制。
(2)就第(1)(b)款而言,如符合以下说明,乙方即属受甲方控制 ——
(a)基于以下原因,甲方具有权力,确保乙方的事务按照甲方的意愿办理 ——
(i)甲方享有乙方或任何其他法团、合伙、受讬人(不论是否属法团)或团体(统称任何其他方)中的超过一半的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或享有关于乙方或任何其他方中的超过一半的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
(ii)甲方直接或间接有权行使乙方或任何其他方中的超过一半的表决权,或直接或间接有权行使关于乙方或任何其他方中的超过一半的表决权,或直接或间接有权控制任何上述表决权的行使;或
(iii)在规管乙方或任何其他方的章程文件下,甲方获赋予的权力;或
(b)就乙方的投资或业务而言,乙方惯常或有责任(不论是明订或隐含,亦不论可否藉法律程序强制执行,或是否拟属可藉法律程序强制执行)按照甲方的指示、指令或意愿行事。
(3)如甲方对乙方享有直接实益权益,则在应用第(2)款时,甲方对乙方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是 ——
(a)如乙方属法团,而该法团并非信讬产业的受讬人——甲方持有的该法团的已发行股本(不论如何描述)的百分比;
(b)如乙方属合伙,而该合伙并非信讬产业的受讬人——甲方有权享有的该合伙的收入的百分比;
(c)如乙方属信讬产业的受讬人——甲方对该信讬产业的价值享有的权益的百分比;或
(d)如乙方属实体,而该实体不符合(a)、(b)及(c)段中任何一段的描述——甲方对该实体享有的拥有权权益的百分比。
(4)如甲方透过另一人(中间人),对乙方享有间接实益权益,或间接有权行使乙方中的表决权(或控制其行使),则在应用第(2)款时,甲方对乙方享有的实益权益或表决权的程度,是 ——
(a)如只有一名中间人——将代表甲方对该中间人享有的实益权益或表决权程度的百分比,与代表该中间人对乙方享有的实益权益或表决权程度的百分比,两者相乘而得出的百分比;或
(b)如有由多于一名中间人串成的一系列中间人——将代表甲方对该系列中首名中间人享有的实益权益或表决权程度的百分比,乘以下述两个百分比而得出的百分比 ——
(i)代表该系列中每名中间人(最后一名中间人除外)对该系列中下一名中间人享有的实益权益或表决权程度的百分比;及
(ii)代表该系列中最后一名中间人对乙方享有的实益权益或表决权程度的百分比。
(5)为施行第(4)款 ——
(a)第(3)款适用于厘定甲方对某中间人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犹如在第(3)款中提述乙方,即提述某中间人;
(b)第(3)款适用于厘定某中间人对乙方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犹如在第(3)款中提述甲方,即提述某中间人;及
(c)第(3)款适用于厘定某中间人(前者)对另一名中间人(后者)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犹如 ——
(i)在第(3)款中提述甲方,即提述前者;及
(ii)在第(3)款中提述乙方,即提述后者。
(6)在应用第(1)及(2)款时,归因于甲方的权利及权力,包括甲方以外的人的所有权利及权力,但以该等人按规定而须(或可能按规定而须)藉任何以下一种或多于一种方式,行使该等权利及权力的范围为限 ——
(a)代表甲方行事;
(b)在甲方的指示下行事;
(c)为甲方的利益行事。
(7)就本条而言,提述行使法团中的表决权,须理解为提述在该法团的成员大会上行使表决权。
50AAI.释义:交易及一系列交易
(1)在本部中,交易包括任何行动、计划、安排、理解及彼此间惯常做法(不论是明订或隐含,亦不论可否藉法律程序强制执行,或是否拟属可藉法律程序强制执行)。
(2)凡有多于一项交易,而其中每项均依据同一事宜订立,或就同一事宜订立,则不论它们是否逐一订立,在本部中提述一系列交易,即包括该等交易。
(3)即使以下一项或多于一项描述适用,亦无碍某一系列交易被视为藉以在任何两人之间订定或施加条款的一系列交易 ——
(a)在该系列交易中,并没有任何交易是该两人均属其交易方者;
(b)如该系列交易依据任何安排或计划订立——该安排或计划的参与方,不包括该两人中的其中一人,或不包括该两人;
(c)在该系列交易中,有一项或多于一项交易,是该两人均非其交易方者。
50AAJ.释义:关于税项的潜在利益
(1)如在不理会本分部的前提下,订定或施加某实际条款(而非独立交易条款),会在香港税项或外地税项方面,就某人产生以下两个或其中一个效果,则该实际条款即属在香港税项或外地税项(视情况所需而定)方面,赋予该人潜在利益 ——
(a)一个较小的款额,会被视为该人的收入的款额;
(b)一个较大的款额,会被视为该人的亏损的款额。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在以下3项条件均获符合的情况下,在两人之间订定或施加的实际条款,即不属向当事人中任何一人赋予在香港税项方面的潜在利益 ——
(a)本地性质条件按第(3)款的规定获符合;
(b)无实际税项差异条件按第(5)款的规定获符合,或非营业贷款条件按第(6)款的规定获符合;及
(c)根据第(7)款,该实际条款不属具有避税目的。
(3)在以下情况下,本地性质条件即属获符合 ——
(a)有关实际条款,是在与每名当事人在香港经营的行业、专业或业务相关的情况下订定或施加的;或
(b)以下两项条件均获符合 ——
(i)有关实际条款,是在与其中一名当事人在香港经营的行业、专业或业务相关的情况下订定或施加的;及
(ii)另一名当事人是香港税务居民,而该条款并非是在与该另一名当事人的行业、专业或业务相关的情况下订定或施加的。
(4)为施行第(3)款,如某名当事人收取或可收取的款项,或应累算归予某名当事人的款项,根据第15(1)条被当作是因在香港经营的某行业、专业或业务而在香港产生的(或得自香港的)收入,该名当事人不得仅因该事宜,而视为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
(5)如以下两项条件均获符合,无实际税项差异条件即属获符合 ——
(a)有关活动所产生的每名当事人的收入,均须被征收香港税项,或如此产生的每名当事人的亏损,均就香港税项获容许扣除;及
(b)有关活动产生当事人的收入或亏损,而任何香港税项的宽减或豁免均不适用于该等收入或亏损。
(6)如有关实际条款关乎贷款,而所贷出款项既非在放债业务的通常运作过程中贷出,亦非在集团内部融资业务(第16(3)条所界定者)的通常运作过程中贷出,则非营业贷款条件即属获符合。
(7)为施行本条,如局长信纳某实际条款的主要目的或其中一个主要目的,是利用某名当事人蒙受的亏损,以逃避、拖延或减少缴付香港税项的法律责任(不论该法律责任是属于另一当事人,还是属于其他人),则该条款即属具有避税目的。
(8)在本条中 ——
有关活动 (relevant activities)具有第50AAL条所给予的涵义。
第2次分部设于香港的常设机构
50AAK.规则2:关于将非香港居民人士的收入或亏损归因于有关人士的独立企业原则
(1)在不局限第14条的原则下,就征收利得税的目的而言,在香港设有常设机构的非香港居民人士,视为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
(2)就某人的收入或亏损而言,可归因于该人的常设机构的部分,是假使在以下情况下,该机构便会获得的收入,或便会蒙受的亏损:该机构是一间独立分开的企业,并且 ——
(a)在相同或相类的条件下,从事相同或相类的活动;及
(b)在完全独立的情况下,与该人作交易。
(凡某人的收入或亏损,按照本款归因于有关常设机构,该等收入或亏损的款额,称为独立交易款额。)
(3)在应用第(2)款时,须考虑有关人士按以下方式执行的职能、使用的资产及承担的风险 ——
(a)透过有关常设机构;及
(b)透过该人士的其他部分。
(4)在应用第(2)款时,须假设 ——
(a)有关常设机构的信用评级,与有关人士的信用评级相同;及
(b)该机构持有按理可预期它在该款所列的情况下会持有的股权及借贷资本。
(5)在应用第(2)款时,凡有关常设机构与有关人士的任何其他部分之间进行交易(有关交易),如交易各方基于各自独立利益进行交易,便会议定某些条款,则须将有关交易,视为按该等条款进行。
(6)如按第(4)款所列的假设处理,便会招致某数额的费用及开支,则就超出该数额的费用及开支而言,不得容许任何扣除。
(7)评税主任可向有关人士发出通知,要求该人士在该通知注明的合理时间内,作出以下事项 ——
(a)述明归因于有关常设机构的收入或亏损(已计入该人士的报税表所申报的该人士的收入或亏损者)的款额;及
(b)证明致使该评税主任信纳,归因于该机构的上述收入或亏损的款额,属独立交易款额。
(8)不论是否已对有关人士作出评税,或是否已就该人士发出亏损计算表,通知仍可根据第(7)款发出。
(9)如有关人士未能证明致使评税主任信纳,如第(7)(a)款所述般归因于常设机构的收入或亏损的款额,属独立交易款额,则该评税主任须估算出一个数额,作为独立交易款额,并在顾及该估算数额后 ——
(a)对该人士作出评税或补加评税;或
(b)就该人士发出亏损计算表,或就该人士修改亏损计算表,以致计算所得的亏损款额较小。
(10)就本条例的所有目的而言,根据第(9)款估算的数额,须视为独立交易款额;但如有关人士证明,另一款额同样可靠地(或更可靠地)反映独立交易款额,则属例外。
第3分部转让定价调整的相应宽免
50AAL.释义:有关活动
(1)在本分部中 ——
有关活动 (relevant activities)的涵义如下︰凡有在各人之间订定或施加的条款,则就该等人士中的其中一人(甲方)而言,有关活动指符合以下说明的活动 ——
(a)属第(2)款所指;及
(b)不属第(3)款所指。
(2)属本款所指的活动,是包含符合以下说明的活动的甲方活动:在活动过程中,有订定或施加有关条款,或有就活动订定或施加有关条款。
(3)属本款所指的活动,是 ——
(a)与第(2)款所述活动分开进行的甲方活动;或
(b)为甲方的另一部分业务而进行的甲方活动。
50AAM.不涉外地税项的相应宽免
(1)如在第50AAF(1)条所列的情况下 ——
(a)当事人(获益人)有在香港税项方面,获有关实际条款赋予潜在利益,而有关活动所产生的该人的收入,就香港税项而按独立交易条款的基础予以评定,或如此产生的该人的亏损,就香港税项而按独立交易条款的基础予以计算;及
(b)另一名当事人(受损人)有产生自有关活动的收入或亏损,就香港税项被计算,
则本条适用。
(2)凡受损人提出申索,有关活动所产生的该人的收入或亏损,须在犹如已订定或施加独立交易条款(而非有关实际条款)的情况下,就香港税项予以计算。(按照本款计算所得的收入或亏损的款额,称为独立交易款额。)
(3)在应用第(2)款时,基于独立交易条款就计算受损人的收入或亏损而采用的方式,须与基于独立交易条款就评定获益人的收入或计算获益人的亏损而采用的方式,保持一致。
(4)如 ——
(a)受损人提出申索,寻求根据第(2)款,基于独立交易条款,就香港税项而计算其收入或亏损;但
(b)受损人的收入,已在并非基于独立交易条款的情况下,就香港税项予以评定,或受损人的亏损,已在并非基于独立交易条款的情况下,就香港税项予以计算,
则评税主任须更改该评税或修改亏损计算表,以反映有关独立交易条款。
(5)第(2)款所指的申索,须以书面提出,而该申索只可在以下期限前(以最迟者为准)提出 ——
(a)在有关课税年度结束后的6年结束之时;
(b)如已将有关活动所产生的收入或亏损列入考虑,而作出评税,对获益人或受损人施加缴付香港税项的法律责任或补加法律责任——在作出该评税的日期后的6个月结束之时;或
(c)如已就有关活动,向获益人或受损人发出亏损计算表,或发出经修改以致计算所得的亏损款额较小的亏损计算表——发出该计算表的日期后的6个月结束之时。
(6)就第(2)或(4)款而言,评税主任可向受损人发出通知,要求该人在该通知注明的合理时间内,证明致使该评税主任信纳,该人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索中述明的该人的收入或亏损的款额,属独立交易款额。
(7)不论是否已对受损人作出评税,或是否已就该人发出亏损计算表,通知仍可根据第(6)款发出。
(8)如受损人未能证明致使评税主任信纳,其申索中述明的该人的收入或亏损的款额,属独立交易款额,则该评税主任须估算出一个数额,作为独立交易款额,并在顾及该估算数额后 ——
(a)对该受损人作出评税,或更改对该人作出的评税;或
(b)就该受损人发出亏损计算表,或修改就该人发出的亏损计算表。
(9)如评税主任拒绝根据第(4)款,更改对受损人作出的评定,则 ——
(a)该评税主任须向该受损人,发出书面拒绝通知;及
(b)该受损人享有在第11部之下的反对权及上诉权,犹如该拒绝通知是评税通知书一样。
(10)就本条例的所有目的而言,根据第(8)款估算的数额,须视为独立交易款额;但如受损人证明,另一款额同样可靠地(或更可靠地)反映独立交易款额,则属例外。
(11)如对受损人的评税或关于该人的亏损计算表,已根据本条作出、发出、更改或修改,则该人须 ——
(a)采取合理步骤,确保自己知悉符合以下说明的调整︰对有关活动所产生的获益人的经评定的收入或经计算的亏损的任何调整(关乎获益人的调整);及
(b)在关乎获益人的调整具有以下效果的情况下,于作出该项调整后的3个月内,就该项调整向局长发出书面通知 ——
(i)令到就有关活动所产生的该受损人的经评定的收入,就香港税项而言属不足;或
(ii)令到有关活动所产生的该受损人的经计算的亏损,就香港税项而言属过高。
(12)在符合第(13)款的规定下,在关乎获益人的调整作出后,可作出以下事项 ——
(a)对有关活动所产生的受损人的收入(经评定者)或亏损(经计算者),作出相应调整;
(b)对该受损人作出评税或补加评税,或就该受损人发出亏损计算表,或经修改的亏损计算表,以反映该相应调整。
(13)根据第(12)款调整经评定的收入,及作出评税或补加评税,只可在以下期限前(以较迟者为准)作出 ——
(a)自对获益人作出有关调整之时起计的2年结束之时;或
(b)本条例之下作出评税或补加评税的时限届满之时。
50AAN.涉及外地税项的相应宽免:受损人
(1)如有以下情况,则本条适用 ——
(a)藉一项交易或一系列交易,在两人(两人皆为当事人)之间订定或施加某条款(实际条款);
(b)参与条件按第50AAG条属获符合;
(c)该实际条款,与本会在独立人士之间订定或施加的条款(独立交易条款),有所分别;
(d)该实际条款,向一名当事人(获益人)赋予在某有安排地区的外地税项方面的潜在利益;
(e)获益人有产生自有关活动的收入,在有关有安排地区就外地税项予以评定,或获益人有如此产生的亏损,在有关有安排地区就外地税项予以计算,而该项评定或计算,关乎断定该独立交易条款是何条款;及
(f)另一名当事人(受损人)有产生自有关活动的收入或亏损,须就香港税项予以计算。
(2)如 ——
(a)受损人依据在有关双重课税安排下的、关乎相互协商程序的条文,提出申索;及
(b)有第50AAB条所指的有关解决方案达成,而该方案包含关于有关独立交易条款(解决方案独立交易条款)是何条款的裁定,
则有关活动所产生的该受损人的收入,或如此产生的该受损人的亏损,须在犹如已订定或施加解决方案独立交易条款(而非有关实际条款)的情况下,就香港税项予以评定或计算。
(3)如受损人的收入或亏损,已根据第(2)款评定或计算,则该受损人须 ——
(a)采取合理步骤,确保自己知悉符合以下说明的调整(获益人的外地税项调整):该项调整是在上述有关解决方案的日期之后,在有安排地区就外地税项而对获益人的经评定的收入或经计算的亏损作出的;及
(b)在以下情况出现时,于该获益人的外地税项调整作出后的3个月内,就该项调整向局长发出书面通知 ——
(i)该项调整关乎独立交易条款(新断定独立交易条款)的断定;及
(ii)按新断定独立交易条款(而非解决方案独立交易条款)的基础,就香港税项而计算该受损人的收入或亏损,会导致以下结果 ——
(A)一个较大款额,被计算为有关活动所产生的该受损人的收入;或
(B)一个较小款额,被计算为有关活动所产生的该受损人的亏损。
(4)在符合第(5)款的规定下,在获益人的外地税项调整作出后,可作出以下事项 ——
(a)对有关活动所产生的受损人的收入(经评定者)或亏损(经计算者),作出相应调整;
(b)对该受损人作出评税或补加评税,或就该受损人发出亏损计算表,或经修改的亏损计算表,以反映该相应调整。
(5)根据第(4)款调整经评定的收入,及作出评税或补加评税,只可在以下期限前(以较迟者为准)作出 ——
(a)自作出获益人的外地税项调整之时起计的2年结束之时;或
(b)本条例之下作出评税或补加评税的时限届满之时。
50AAO.涉及外地税项的相应宽免:非香港居民人士的常设机构
(1)如有以下情况,则本条适用 ——
(a)某非香港居民人士的可归因于该人士设于香港的某常设机构的收入或亏损,须就香港税项被计算;及
(b)该人士的收入,已在某有安排地区就外地税项予以评定,或该人士的亏损已在某有安排地区就外地税项予以计算,而该项评定或计算,关乎可归因于该设于香港的常设机构的该人士的收入或亏损的数额的断定。
(2)如 ——
(a)上述人士依据在有关双重课税安排下的、关乎相互协商程序的条文,提出申索;及
(b)有第50AAB条所指的有关解决方案达成,而该方案包括可归因于上述设于香港的常设机构的该人士的收入或亏损的数额(解决方案归属额)的断定,
则就香港税项评定该人士的收入或计算该人士的亏损,须按与解决方案归属额一致的方式进行。
(3)如某非香港居民人士的收入或亏损,已根据第(2)款评定或计算,则该人士须 ——
(a)采取合理步骤,确保自己知悉符合以下说明的调整(外地税项调整):该项调整是在上述有关解决方案的日期之后,在有安排地区就外地税项而对该人士的经评定的收入或经计算的亏损作出的;及
(b)在以下情况出现时,于该外地税项调整作出后的3个月内,就该项调整向局长发出书面通知 ——
(i)该项调整关乎可归因于该人士设于香港的常设机构的该人士的收入或亏损的数额(新断定归属额)的断定;及
(ii)按新断定归属额(而非解决方案归属额)的基础,就香港税项而计算该人士的收入或亏损,会导致以下结果 ——
(A)一个较大款额的该人士的收入,被归因于该人士设于香港的常设机构;或
(B)一个较小款额的该人士的亏损,被归因于该人士设于香港的常设机构。
(4)在符合第(5)款的规定下,在外地税项调整作出后,可作出以下事项 ——
(a)对归因于有关人士的常设机构的该人士的收入或亏损,作出相应调整;
(b)对该人士作出评税或补加评税,或就该人士发出亏损计算表,或经修改的亏损计算表,以反映该相应调整。
(5)根据第(4)款调整经评定的收入,及作出评税或补加评税,只可在以下期限前(以较迟者为准)作出 ——
(a)自作出外地税项调整之时起计的2年结束之时;或
(b)本条例之下作出评税或补加评税的时限届满之时。
第4分部预先定价安排
50AAP.可作出预先定价安排
(1)局长如认为适当,可应某人的申请,关乎如何根据第50AAF或50AAK条计算该人的收入或亏损,为一段固定期间,与该人作出一项安排(预先定价安排)。
(2)预先定价安排须指明 ——
(a)该安排所适用的人的姓名或名称;
(b)(如适用)该安排涵盖的交易;
(c)该安排涵盖的期间;
(d)局长与有关人士议定的、断定该人士的收入或亏损的方法;
(e)该经议定方法所建基的关键假设;
(f)该人士在该安排下负有的责任,包括就该安排指明的事宜,按该安排指明的相隔期间,提交报告;及
(g)局长与该人士议定的任何其他条款。
(3)在以下情况下,局长可拒绝作出预先定价安排 ——
(a)如 ——
(i)该安排适用于在多于一人之间订定或施加的条款,而在该等人士之中,某人(指明人士) ——
(A)有就香港税项而计算收入或亏损;但
(B)并非提出有关申请要求作出该安排的人(或其中一人);及
(ii)该指明人士没有或拒绝联合提出该申请;或
(b)如根据附表17H须就要求作出该安排的该申请而缴付的费用,或根据该附表须缴付的费用的按金,尚未清缴。
(4)局长可据以拒绝作出预先定价安排的理由,不受第(3)款局限。
(5)局长为之作出预先定价安排的期间,可涵盖一段先于作出该安排当日的期间,但 ——
(a)在根据本条例作出评税或补加评税的时限届满后,须就税项负上的法律责任,不会根据本款而增加;及
(b)在根据本条例或任何有关双重课税安排,提出反对、申请宽免、或申请更改评税(视乎适用而定)的最迟时限届满后,须就税项负上的法律责任,不会根据本款而减少。
50AAQ.应用第50AAF及50AAK条,须按照预先定价安排
(1)在以下情况下,本条适用 ——
(a)已就某人作出预先定价安排,而该安排是就该安排中指明的一段期间(指明期间)作出的;及
(b)该人根据本条例规定,须就涵盖该指明期间全段或部分的课税年度(课税年度),提交报税表。
(2)在上述课税年度的报税表中,上述的人须披露 ——
(a)上述预先定价安排的存在;
(b)该人在拟备和提交该报税表时,有否依赖该安排;及
(c)该安排中所指明的事实及情况的重大变化。
(3)如上述的人在上述课税年度的报税表中,披露该人在拟备和提交该报税表时,有依赖上述预先定价安排,则除第50AAR条另有规定外,就该课税年度而言,局长须按照该安排,就该人而应用第50AAF及50AAK条。
(4)局长如认为适当,可将某预先定价安排所建立的原则,应用于一段先于作出该安排当日的期间,但 ——
(a)在根据本条例作出评税或补加评税的时限届满后,须就税项负上的法律责任,不会根据本款而增加;及
(b)在根据本条例或任何有关双重课税安排,提出反对、申请宽免、或申请更改评税(视乎适用而定)的最迟时限届满后,须就税项负上的法律责任,不会根据本款而减少。
50AAR.预先定价安排可予撤销、取消或更改
(1)在以下情况下,局长可撤销、取消或更改就某人作出的预先定价安排 ——
(a)该安排中指明的任何条件或关键假设,从未获符合或已不再获符合;
(b)该人没有履行其在该安排下的责任;或
(c)在与作出该安排所依据的申请相关的情况下,该人被裁断为 ——
(i)作出不正确陈述;
(ii)提供不正确资料;或
(iii)不作出陈述,或不提供资料,
而该等陈述或资料,对该申请事关重要。
(2)如局长撤销某预先定价安排,该安排须视为从未作出。
(3)如局长取消某预先定价安排,该安排自局长决定的日期起,不再适用。
(4)如局长更改某预先定价安排,该项更改自局长决定的日期起有效。
(5)因第(1)款提述的事宜,而撤销、取消或更改预先定价安排,并不影响就该事宜产生的刑事法律责任。
50AAS.通知违反关键假设等的责任
如有就某人作出预先定价安排,该人须 ——
(a)如该安排所指明的任何关键假设遭违反——在该情况发生后的合理时间内,将该情况通知局长;及
(b)将在该安排下须提交的所有报告及其他资料,不时向局长提交。
50AAT.备存纪录
如有就某人及一段期间(指明期间)作出预先定价安排,该人须保存符合以下说明的所有纪录及资料,为期不少于指明期间结束后的7年 ——
(a)该安排是依赖该等纪录及资料订立的;
(b)就该安排提出申请时有采用;及
(c)在根据该安排向局长提交的任何报告及其他资料中提述。
50AAU.预先定价安排及双重课税安排
(1)如申请作出预先定价安排 ——
(a)而该安排符合以下其中一项说明 ——
(i)该安排的某申请人,或该申请人的相联人士,相当可能须就该安排将会涵盖的某项交易,在某有安排地区被征收税项;或
(ii)该安排关乎将收入或亏损,归因于该安排的某申请人设于香港的常设机构,而该申请人相当可能须在某有安排地区被征收税项;及
(b)攸关以下问题︰如何向该申请人或该相联人士征税(不论在香港或上述地区),以符合有关双重课税安排,
则在作出该预先定价安排之前,局长可透过第50AAB条所述的相互协商程序,与该地区的主管当局,排解该问题。
(2)如第50AAB条提述的双方协议,与已作出的预先定价安排的条款,并不相符,则为致使该双方协议中的、关于该安排的标的之部分,具有效力,局长须在对达致此目标属必要的范围内,更改该安排。
50AAV.申请预先定价安排及申请费用
(1)附表17H就申请预先定价安排,以及须就该申请缴付的费用,订定条文。
(2)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可藉命令,修订附表17H。
50AAW.保障公职人员
如政府、局长或任何其他公职人员,就预先定价安排或要求作出该安排的申请,真诚地行使权力,或真诚地履行职责,则政府、局长或该人员无须就此负上任何法律责任。
第8A部
申报财务机构提交的报表
(第8A部由2016年第22号第4条增补)
50A.释义
(1)在本部中 ——
2020年涵盖机构 (2020-covered institution)指符合以下说明的申报财务机构 ——
(a)根据《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注册的强制性公积金计划(强积金计划);
(b)根据《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注册的职业退休计划(职业退休计划);
(c)《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第2(4)条所界定的汇集协议,而该汇集协议只适用于两个或多于两个参与的职业退休计划;
(d)《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一般)规例》(第485章,附属法例A)第2条所界定的核准汇集投资基金,但前提是投资于该基金的所有投资,只来自以下一类或两类计划 ——
(i)强积金计划;
(ii)职业退休计划;或
(e)根据《储蓄互助社条例》(第119章)注册的储蓄互助社; (由2019年第6号第5条增补)
中央银行 (central bank)指在某司法管辖区的、符合以下说明的机构︰该机构按法律或政府规定,属该司法管辖区发行拟作为现金而流通的文书的主要主管当局(该司法管辖区本身的政府除外),并包括独立于该司法管辖区政府的机构,不论该机构是否全部或部分由该司法管辖区的政府拥有;
公历年 (calendar year)指自1月1日起至12月31日为止的一年;
主动非财务实体 (active NFE)指符合任何以下描述的非财务实体 ——
(a)以该非财务实体的总收入及其资产而言 ——
(i)凡须在某年断定该非财务实体是否主动非财务实体——在该年的对上一个公历年或其他适当申报期的总收入中,少于50%属被动收入;及
(ii)该非财务实体在该公历年或该申报期内持有的资产中,少于50%属产生被动收入的资产,或属为产生被动收入而持有的资产;
(b)该非财务实体的股票,或该实体的有关连实体的股票,在某具规模证券市场中,被经常买卖;
(c)该非财务实体属 ——
(i)政府实体;
(ii)国际组织;
(iii)中央银行;或
(iv)由第(i)、(ii)及(iii)节所述的一个或多于一个实体全权拥有的实体;
(d)该非财务实体并非以投资基金形式运作,亦没有显示本身是投资基金(包括私人股权基金、创业资本基金、杠杆式收购基金,或以下述活动为目标的投资工具︰购买或资助任何公司,然后为投资目的,持有该等公司的权益作为资本资产),而 ——
(i)该非财务实体的活动中,有80%或以上是以下活动:持有一间或多于一间从事财务机构业务以外的交易或业务的附属公司的全部或部分已发行股份,或向该等附属公司提供资金及服务(控权或集团财务活动);或
(ii)如该非财务实体的活动中,少于80%是该实体的控权或集团财务活动,而该非财务实体的控权或集团财务活动,与该实体的其他属产生非被动收入的活动的总和,构成该实体的80%或以上的活动;
(e)自该非财务实体成立为法团、成立或组成当日起计,仍未满24个月,而该实体 ——
(i)尚未经营业务,亦没有在过往经营业务;及
(ii)正出于经营财务机构业务以外的业务的意图,而将资金投资于资产;
(f)该非财务实体在过往5年内并非财务机构,并且正 ——
(i)对其资产进行清盘;或
(ii)出于继续或重新展开经营财务机构业务以外的业务的意图,而进行重组;
(g)该非财务实体符合所有以下描述 ——
(i)该实体主要从事与该实体的属并非财务机构的有关连实体进行融资及对冲交易,或为该等有关连实体进行融资及对冲交易;
(ii)第(i)节所述的有关连实体所属的集团,主要从事财务机构业务以外的业务;
(iii)该非财务实体并没有向并非其有关连实体的任何实体,提供融资或对冲服务;
(h)该非财务实体符合所有以下描述 ——
(i)该实体在其居留司法管辖区成立和营运,并且 ——
(A)是纯粹为了宗教、慈善、科学、艺术、文化、体育或教育的目的而成立和营运的;或
(B)是专业组织、商业协会、总商会、劳工组织、农业或园艺组织、文化协会,或纯粹为了促进社会福利而营运的组织;
(ii)该非财务实体在其居留司法管辖区获豁免,而无须缴付入息税;
(iii)该非财务实体并没有任何符合以下说明的股东或成员︰对该实体的收入或资产,拥有所有权权益或实益权益;
(iv)该非财务实体的居留司法管辖区的适用法律,或该实体的成立文件,并不准许该实体的任何收入或资产,分配予私人或非慈善实体,或为私人或非慈善实体的利益而运用该收入或资产,除非该项分配或运用是 ——
(A)依据该实体所进行的慈善活动而作出的;
(B)作为支付已提供的服务的合理补偿的;或
(C)作为该实体以公平市值购买任何物业的付款的;
(v)该非财务实体的居留司法管辖区的适用法律(或该非财务实体的成立文件)规定,该非财务实体一旦清盘或解散,其所有资产均须分配予某政府实体或其他非牟利组织,或须交还予该司法管辖区的政府,或该政府的政治分部;
附注 ——
请亦参阅第(4)款。
打击洗钱暨认识客户程序 (AML/KYC procedures)指依据规管某申报财务机构的打击洗钱规定或相类的规定(包括认识客户的规定),该机构须进行的客户尽职审查程序;
申报年 (reporting year)就某申报税务管辖区而言 ——
(a)就不属2020年涵盖机构的申报财务机构而言——指在附表17E第1部第2栏中与该管辖区相对之处指明的年份;或
(b)就属2020年涵盖机构的申报财务机构而言——指以下日期中的较迟者 ——
(i)在附表17E第1部第2栏中与该管辖区相对之处指明的年份;
(ii)2021; (由2019年第6号第5条代替)
申报财务机构 (reporting financial institution)指 ——
(a)居于香港的财务机构(但不包括该机构位于香港境外的分支机构);或
(b)某财务机构位于香港的分支机构,而该财务机构并非居于香港,
但不包括免申报财务机构;
附注 ——
请亦参阅第(15)款。
申报税务管辖区 (reportable jurisdiction)指附表17E第1部第1栏所指明的、在香港以外的地区;  (由2017年第4号第3条修订)
申报对象 (reportable person) ——
(a)指 ——
(i)属某申报税务管辖区的税务居民的个人或实体;或
(ii)一名已去世的人的遗产,而该人在生前,属某申报税务管辖区的税务居民;但
(b)不包括 ——
(i)本身的股票在具规模证券市场中被经常买卖的法团;
(ii)属第(i)节所述法团的有关连实体的法团;
(iii)政府实体;
(iv)国际组织;
(v)中央银行;或
(vi)财务机构;
先前帐户 (pre-existing account)指 ——
(a)申报财务机构在以下适用日期所维持的某帐户持有人的财务帐户(旧有帐户) ——
(i)如该机构不属2020年涵盖机构——2016年12月31日;
(ii)如该机构属2020年涵盖机构——2019年12月31日;或
(b)符合以下说明的财务帐户 ——
(i)申报财务机构在以下适用日期或之后所开立和维持的某帐户持有人的财务帐户(随后帐户) ——
(A)如该机构不属2020年涵盖机构——2017年1月1日;
(B)如该机构属2020年涵盖机构——2020年1月1日;及
(ii)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
(A)该帐户持有人在该机构、或该机构在香港境内的有关连实体,持有任何旧有帐户;
(B)在该随后帐户开立时,该机构(及如适用的话,该机构在香港境内的有关连实体)将该随后帐户及以下的财务帐户,视为单一财务帐户 ——
(I)该机构(或该机构在香港境内的有关连实体)所维持的该帐户持有人的一个或多于一个旧有帐户;及
(II)如因本分节及(C)、(D)及(E)分节的所有条件均获符合,而有一个或多于一个随后帐户被视为先前帐户——所有该等如此被视为先前帐户的随后帐户;
(C)该机构(及如适用的话,该机构在香港境内的有关连实体)以(B)分节所描述的方式行事,是为了 ——
(I)符合附表17D第7部第2条所列的规定;及
(II)计算该分节所述的任何帐户的结余或价值,以厘定任何帐户门槛;
(D)该随后帐户受打击洗钱暨认识客户程序所规限,而该机构获准藉倚赖(B)(I)分节所述的旧有帐户进行的该程序,对该随后帐户进行该程序;
(E)在该随后帐户开立时,该帐户持有人无须提供新的、额外的或经修订的客户资料,但为遵守第50B、50C、50F及50G条而提供者除外; (由2019年第6号第5条代替)
存款帐户 (depository account)包括存款机构所维持的以下帐户 —— (由2018年第5号第5条修订)
(a)商业帐户、支票帐户、储蓄帐户或定期储蓄帐户;
(b)以存款证、储蓄证、投资证、负债证明书或其他相类的文书为证明的帐户;及
(c)保险公司所持有、用作依据担保投资合约或相类协议支付或记入利息的款额;
存款机构 (depository institution)指 ——
(a)《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1)条所界定的认可机构;或
(b)在银行业务或相类业务的通常运作中接受存款的实体;
年金合约 (annuity contract) ——
(a)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合约︰有关合约发出者根据该合约,同意就某段期间支付款项,而该期间的厘定,是完全或局部参照一名或多于一名个人的预期寿命的;及
(b)包括在某司法管辖区发出的、符合以下说明的合约 ——
(i)按照该司法管辖区的法律、规例或常规,被视为属年金合约;及
(ii)根据该合约,其发出者同意就某段年期支付款项; (由2018年第5号第5条代替)
免申报财务机构 (non-reporting financial institution)指在附表17C第2部中描述为免申报财务机构的财务机构;
投资实体 (investment entity) ——
(a)指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获发牌进行一项或多于一项以下受规管活动(该条例附表1第1部第1条所界定者)的法团 ——
(i)证券交易;
(ii)期货合约买卖;
(iii)杠杆式外汇交易;
(iv)资产管理;
(b)指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获注册进行一项或多于一项以下受规管活动(该条例附表1第1部第1条所界定者)的机构 ——
(i)证券交易;
(ii)期货合约买卖;
(iii)资产管理;
(c)指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获认可的集体投资计划;
(d)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实体:主要为其客户从事一项或多于一项以下活动,或主要为其客户运作一项或多于一项以下项目,作为其业务 ——
(i)买卖 ——
(A)货币市场工具,包括支票、汇票、存款证,以及衍生工具;
(B)外汇;
(C)兑换、息率及指数工具;
(D)可转让证券;或
(E)商品期货;
(ii)个人及集体投资组合管理;
(iii)以其他方式,代其他实体或个人投资、处理或管理财务资产或金钱;或
(e)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实体 ——
(i)该实体由讬管机构、存款机构、指明保险公司或(a)、(b)、(c)或(d)段所述的实体管理;及
(ii)其总收入主要可归因于财务资产的投资、再投资或买卖,
但如某实体纯粹因为符合本款中主动非财务实体的定义的(d)、(e)、(f)及(g)段的任何描述,而属主动非财务实体,则投资实体不包括该实体;
附注 ——
请亦参阅第(13)款。
具规模证券市场 (established securities market)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交易所 ——
(a)其所在地区的政府的某主管当局,正式认可和监管该交易所;及
(b)须在某公历年中,断定该交易所是否属具规模证券市场,而在该年的对上3个公历年的每年中,于该交易所(或其前身)交易的股份按年计算的价值,均超过78亿元;
附注 ——
请亦参阅第(11)款。
受控制实体 (controlled entity)就某司法管辖区而言,指符合所有以下描述的实体 ——
(a)在形式上,是独立于该司法管辖区,或以其他方式构成独立的法人实体;
(b)由该司法管辖区的一个或多于一个政府实体,直接地或透过其他受控制实体而全权拥有和控制;
(c)该实体的净入息,是记入其本身的帐户,或记入该司法管辖区的其他政府实体的帐户,而没有任何部分是归于任何私人的利益的;
(d)在实体解散后,其资产归属该司法管辖区的其他政府实体;
附注 ——
请亦参阅第(5)款。
居留司法管辖区 (jurisdiction of residence)在某名个人或某实体是某地区的税务居民的情况下,指该地区;
服务提供者 (service provider)指第50H(1)条所提述的、获聘用为履行申报财务机构的责任的服务提供者;
股权权益 (equity interest) ——
(a)就属财务机构的合伙而言,指该合伙的资本权益或利润权益;
(b)就属财务机构的信讬而言,指 ——
(i)财产授予人或受益人所持有的该信讬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权益;或
(ii)由对该信讬行使最终控制权的个人持有的权益;或
(c)就属财务机构的公司或法团而言,指对该公司或法团享有的拥有权权益;
附注 ——
请亦参阅第(10)款。
非财务实体 (NFE)指并非财务机构的实体;
保险公司 (insurance company)指以下任何人或实体 ——
(a)根据《保险业条例》(第41章)获授权的保险人;
(b)符合以下说明的实体︰判别该实体是否属保险公司的时间,是在某公历年之内,而在该年的对上一个公历年中,该实体来自保险、再保险及年金合约的总收入,占该实体的总收入超过50%;
(c)符合以下说明的实体︰判别该实体是否属保险公司的时间,是在某公历年之内,而在该年的对上一个公历年中的任何时间,该实体涉及保险、再保险及年金合约的资产的总价值,占该实体的总资产价值超过50%; (由2018年第5号第5条增补)
保险合约 (insurance contract)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合约(年金合约除外)︰发出该合约的人,同意在涉及死亡、患病、意外、法律责任或财产风险的指明事件发生时,支付款额;
指明保险公司 (specified insurance company)指属保险公司的实体,或属某保险公司的控权公司的实体,而该实体发出现金值保险合约或年金合约,或有责任就现金值保险合约或年金合约付款; (由2018年第5号第5条修订)
政府实体 (governmental entity)指 ——
(a)某司法管辖区的政府;
(b)某司法管辖区的政治分部,包括州、邦、省、郡、县及市;
(c)某司法管辖区全权拥有的机关或部门,或(a)及(b)段所述的任何实体全权拥有的机关或部门;或
(d)某司法管辖区的组成部分或受控制实体; (由2019年第6号第5条修订)
被动收入 (passive income)指总收入中由以下项目组成的部分 ——
(a)股息;
(b)利息;
(c)相等于利息的收入;
(d)租金及特许权使用费(但非财务实体的雇员积极经营业务(至少积极经营部分业务)所得的租金及特许权使用费除外);
(e)年金;
(f)买卖或交换产生(a)、(b)、(c)、(d)及(e)段中任何一段所述的被动收入的财务资产所得的盈利,减去亏损所得之数;
(g)从任何财务资产的交易(包括期货、远期、期权及相类交易)所得的盈利,减去亏损所得之数;
(h)外汇盈利减去外汇亏损所得之数;
(i)从掉期所得的净收入;或
(j)根据现金值保险合约而收取的款项;
被动非财务实体 (passive NFE)指 ——
(a)不属主动非财务实体的非财务实体;或
(b)符合以下说明的财务机构 ——
(i)属本款中投资实体的定义的(e)段所描述者;
(ii)并非参与税务管辖区财务机构;及
(iii)并非在香港的财务机构;
讬管帐户 (custodial account)指某财务机构所维持的帐户(保险合约或年金合约除外),维持该帐户是为某名个人或某实体的利益,持有一项或多于一项财务资产;
讬管机构 (custodial institution)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实体︰该实体为另一名个人或另一实体的帐户,持有财务资产,而如此持有该等财务资产,在其业务中占相当大部分;
附注 ——
请亦参阅第(9)款。
《财务行动特别组织的建议》 (FATF Recommendations)指财务行动特别组织全体代表会议在2012年2月所采纳的《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与武器扩散资金筹集的国际标准——财务行动特别组织的建议》(此为“International Standards on Combating Money Laundering and the Financing of Terrorism & Proliferation—the FATF Recommendations”的译名)(收纳截至2018年2月的更新); (由2019年第6号第5条增补)
财务帐户 (financial account)指财务机构所维持的任何以下帐户,但不包括豁除帐户 ——
(a)讬管帐户;
(b)存款帐户;
(c)(如该财务机构属投资实体,但并非第(12)款所指的顾问经理)该财务机构的任何股权权益或负债权益;
(d)(如该财务机构属讬管机构、存款机构或指明保险公司,或第(12)款所指的顾问经理)该财务机构的股权权益或负债权益,前提是设立有关权益类别的目的,是逃避申报第50F(1)及(2)条所指的所需资料; (由2018年第5号第5条修订)
(e)该财务机构所发出或维持的现金值保险合约及年金合约,但不包括非投资相连且不可转让的即付人寿年金,而该年金是将属豁除帐户的帐户所提供的退休金或伤残福利套现而向个人发出的;
附注 ——
请亦参阅第(12)款。
财务资产 (financial asset)包括 ——
(a)证券(包括法团股份中的股票单位;分散持有或公众可买卖的合伙的合伙权益或信讬的实益拥有权权益;票据、债券、债权证或其他负债证明);
(b)合伙权益;
(c)商品;
(d)掉期(包括掉期息率、货币掉期、基准掉期、利率上限、利率下限、商品掉期、股权互换、股本证券指数互换,以及相类协议);
(e)保险合约或年金合约;及
(f)(a)、(b)、(c)、(d)及(e)段所述的任何资产的权益(包括期货、远期合约或期权),
但不包括不动产的非负债直接权益;
财务机构 (financial institution)指 ——
(a)讬管机构;
(b)存款机构;
(c)投资实体;或
(d)指明保险公司;
参与税务管辖区 (participating jurisdiction)指附表17E第2部所指明的、在香港以外的地区;
参与税务管辖区财务机构 (participating jurisdiction financial institution)指 ——
(a)居于某参与税务管辖区的财务机构(但不包括该财务机构位于该管辖区境外的分支机构);或
(b)某财务机构位于某参与税务管辖区的分支机构,而该财务机构并非居于该管辖区;
国际组织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
(a)指任何国际组织,或其全权拥有的机关或部门;及
(b)包括任何符合以下说明的政府之间组织(包括超国家机构) ——
(i)主要由政府组成;
(ii)订有适用于香港而属有效的总部协议或大体上相类的协议;及
(iii)该组织的收入,并不归于任何私人的利益;
帐户持有人 (account holder)就某财务机构所维持的某财务帐户而言 ——
(a)除(b)及(c)段另有规定外,指由该财务机构列明为或识辨为该帐户的持有人的个人或实体;
(b)(如该帐户由某并非财务机构的个人或实体,作为代理人、讬管人、代名人、签署人、投资顾问或中介人,为另一名个人或另一实体的利益或为另一名个人或另一实体的帐户而持有)指该另一名个人或另一实体;
(c)(如该帐户是为现金值保险合约或年金合约而设的,而该合约尚未到期)指 ——
(i)有权取用该合约的现金值的个人或实体,或有权更改该合约的受益人的个人或实体;或
(ii)如没有第(i)节所述的个人或实体 ——
(A)(如有的话)在该合约中指名为拥有人的个人或实体;及
(B)(如有的话)在该合约的条款下,具有既得权利获付款的个人或实体;或
(d)(如该帐户是为现金值保险合约或年金合约而设的,而该合约已到期)指有权在合约到期时收取付款的个人或实体;
控权人 (controlling person)就某实体而言 ——
(a)除(b)及(c)段另有规定外,指对该实体行使控制权的个人;
(b)如该实体属信讬 ——
(i)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个人:该信讬的财产授予人、受讬人、保护人(如有的话)、执行人(如有的话)、或受益人或某类别受益人的成员;或
(ii)(如该信讬的财产授予人、受讬人、保护人、执行人、或受益人或某类别受益人的成员是另一实体)指对该另一实体行使控制权的个人;或
(c)如该实体相等于或相类于信讬(不论如何描述该实体) ——
(i)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个人︰该人就该实体而言,是处于一个相类于信讬的财产授予人、受讬人、保护人(如有的话)、执行人(如有的话)、或受益人或某类别受益人的成员的位置;或
(ii)(如就该实体而言,有另一实体是处于一个相类于信讬的财产授予人、受讬人、保护人(如有的话)、执行人(如有的话)、或受益人或某类别受益人的成员的位置)指对该另一实体行使控制权的个人; (由2019年第6号第5条代替)
现金值 (cash value) ——
(a)指以下款额中的较大者 ——
(i)有关保险合约或年金合约的保单持有人,有权在该合约退回或终止时获付的款额(在不就退回费用或保险借贷作扣减的情况下厘定者);
(ii)有关保单持有人能够根据有关合约(或能够就有关合约)借用的款额;但 (由2018年第5号第5条修订)
(b)不包括须根据保险合约缴付的、符合以下说明的款额 ——
(i)该款额纯粹因为人寿保险合约所承保的个人去世,而属须缴付;
(ii)该款额是作为人身伤害赔偿或疾病利益,或就在承保事件发生后招致的经济损失提供弥偿的其他利益,而属须缴付;
(iii)该款额是退回之前已付的保费(当中减去不论是否实际施加的保险费用开支)而属须缴付,而该项退回,是根据保险合约(与投资相连的人寿保险或年金合约除外)作出的,退回的原因,是因为取消或终止保险合约,或因为在保险合约有效期间风险承担的减少,或因为关于更正保险合约保费的过帐或类似的错误;
(iv)该款额是作为保单持有人的股息(终止的股息除外)而属须缴付,前提是该股息关乎某保险合约,而根据该合约,唯一须支付的利益,是第(ii)节所描述者;或
(v)该款额是作为就某合约退还的预缴保费或保费订金,而属须缴付,前提是每年至少须就某保险合约缴付保费一次,而退还的预缴保费或保费订金的款额,不超过将会须根据该合约缴付的下一期的周年保费;
现金值保险合约 (cash value insurance contract)指具有现金值的保险合约(两间保险公司之间的弥偿再保险合约除外);
组成部分 (integral part)就某司法管辖区而言 ——
(a)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人、组织、机关、局、基金、部门或其他团体(不论如何称述) ——
(i)构成该司法管辖区的管治当局的;及
(ii)其净入息须记入其本身的帐户,或记入该司法管辖区的其他帐户,而该净入息中没有任何部分,是归于任何私人的利益的;但
(b)不包括任何符合以下说明的个人︰属该司法管辖区的君主、官员或行政人员,并且是以私人或个人身分行事的;
附注 ——
请亦参阅第(5)款。
税务居民 (resident for tax purposes)就某地区而言 ——
(a)(如某名个人在该地区作为居民而须缴付税项)指该名个人;或
(b)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实体 ——
(i)该实体在该地区作为居民而须缴付税项;或
(ii)其实际管理机构,位于该地区,而且该实体无须在任何其他地区作为居民而缴付税项;
税务编号 (TIN)指 ——
(a)纳税人的识辨编号;或
(b)(如无纳税人的识辨编号)具有等同于识辨编号的功能的资料;
须申报帐户 (reportable account) ——
(a)指符合以下说明的财务帐户 ——
(i)已根据附表17D的尽职审查规定,被识辨为须申报帐户;及
(ii)由 ——
(A)至少一名申报对象持有;或
(B)有至少一名控权人是申报对象的被动非财务实体持有;及
(b)就第50C、50D、50F及50G条而言,包括根据附表17D的尽职审查规定须申报为无文件佐证帐户的先前帐户;
经常买卖 (regularly traded)就于某公历年内买卖的某类别的股份而言,指 ——
(a)在该公历年对上的公历年内至少60个营业日,该类别的股份(微不足道的数量除外)在一个或多于一个具规模证券市场进行买卖;及
(b)在该对上的公历年内,在该市场或该等市场进行买卖的该类别股份中的股票的总数,占在该对上的公历年内,在该类别股份中已发行股票的平均数的至少10%;
实体 (entity) ——
(a)指 ——
(i)某并非自然人的实体,而该实体可与某财务机构建立永久的客户关系,或该实体本身可拥有财产;或
(ii)某法律安排;及
(b)包括法团、合伙及任何其他团体(不论是否属法团)及信讬;
以下附注不具立法效力 ——
实体的定义反映以下事宜 ——
(a)根据共同汇报标准及共同汇报标准刊物(第50L(4)条对两个词句的涵义均有所界定),实体涵盖法人及法律安排;及
(b)根据《财务行动特别组织的建议》(本条所界定者),法人指某并非自然人的实体,而该实体可与某财务机构建立永久的客户关系,或该实体本身可拥有财产。 (由2019年第6号第5条代替)
豁除帐户 (excluded account)指在附表17C第3部描述为豁除帐户的帐户。
(2)在以下情况下,某实体是另一实体的有关连实体 ——
(a)两个实体之中,其中一个实体控制另一实体;
(b)两个实体共同受同一人控制;或
(c)两个实体均属第(1)款中投资实体的定义的(e)段所描述的投资实体,而 ——
(i)它们共同受同一管理层所管理;及
(ii)该管理层符合附表17D所指的关于该两个实体的尽职审查规定。
(3)就第(2)(a)及(b)款而言,控制某实体,指直接或间接地拥有以下两者 ——
(a)该实体超过50%的表决权;
(b)该实体超过50%的股份的价值。
(4)就第(1)款中主动非财务实体的定义的(d)段而言,如某实体(前者)的全部或部分已发行股份,由某非财务实体所直接或间接持有,则前者是该非财务实体的附属公司。
(5)就第(1)款中受控制实体的定义的(c)段及组成部分的定义的(a)段而言 ——
(a)(除(b)段另有规定外)在以下情况下,某项收入不属归于私人的利益 ——
(i)有关的人属政府项目的预定受益人;及
(ii)该项目是就共同福祉而为公众人士进行,或是关乎政府某部分的施政的;及
(b)如某项收入是因使用政府实体,以经营向某私人提供财务服务的商业业务而获取的,该收入即视为属归于该私人的利益。
(6)就第(1)款中控权人的定义而言 ——
(a)凡某实体属法团,在以下情况下,某名个人即属对该实体行使控制权 ——
(i)该名个人 ——
(A)直接或间接(包括透过信讬或持票人股份持有)拥有或控制该实体超过指明百分率的已发行股本;
(B)直接或间接有权在该实体的成员大会上,行使超过指明百分率的表决权,或支配该比重的表决权的行使;
(C)对该实体的管理行使最终控制权;或
(D)如没有符合(A)、(B)或(C)分节说明的个人——担任该实体的高级管理人员职位;或 (由2018年第5号第5条增补)
(ii)该实体是代另一人行事,而该名个人行使对该另一人的控制权;
(b)凡某实体属合伙,在以下情况下,某名个人即对该实体行使控制权
                    ——
(i)该名个人 ——
(A)有权直接或间接享有或控制该实体超过指明百分率的资本或利润;
(B)直接或间接有权行使该实体超过指明百分率的表决权,或支配该比重的表决权的行使;
(C)对该实体的管理行使最终控制权;或
(D)如没有符合(A)、(B)或(C)分节说明的个人——担任该实体的高级管理人员职位;或 (由2018年第5号第5条增补)
(ii)该实体是代另一人行事,而该名个人行使对该另一人的控制权;
(c)凡某实体属信讬,在以下情况下,某名个人即对该实体行使控制权 ——
(i)该名个人有权享有该实体财产的资本超过指明百分率的既得权益,而不论该名个人是享有该权益的管有权、剩余权或复归权,亦不论该权益是否可予废除;
(ii)该名个人是该实体的财产授予人;
(iii)该名个人是该实体的保护人或执行人; (由2019年第6号第5条修订)
(iv)该名个人是该实体的受讬人; (由2019年第6号第5条代替)
(v)该名个人是该实体的受益人或该类别受益人的成员;或 (由2019年第6号第5条增补)
(vi)该名个人对该实体有最终控制权;或 (由2019年第6号第5条增补)
(d)凡某实体并不属法团、合伙或信讬,在以下情况下,某名个人即对该实体行使控制权 ——
(i)该名个人最终拥有或控制该实体;或
(ii)该实体是代另一人行事,而该名个人行使对该另一人的控制权。 (由2018年第5号第5条修订)
(7)为施行第(6)款,有关的指明百分率—— (由2020年第42号法律公告修订)
(a)就该款(a)段而言——是25%;
(b)就该款(b)段而言——是0%;及
(c)就该款(c)段而言——是0%。 (由2020年第42号法律公告修订)
(8)(由2019年第6号第5条废除)
(9)就第(1)款中讬管机构的定义而言,如某实体符合以下说明,为另一名个人或另一实体的帐户持有的财务资产,即属在该实体的业务中占相当大部分:该实体可归因于持有财务资产及相关的财务服务的总收入,相等于或超过该实体在以下期间(两者中以较短者为准)的总收入的20% ——
(a)在断定某实体是否讬管机构的年份之前的、截至12月31日(或非公历年会计期的最后一日)为止的3年期间;
(b)该实体存在的期间。
(10)就第(1)款中股权权益的定义的(b)(i)段而言,某人如符合以下说明,即属某信讬的所有或部分的受益人 ——
(a)有权直接或间接(包括透过代名人)收取来自信讬的强制性分派;或
(b)可直接或间接收取来自信讬的酌情分派。
(11)就第(1)款中具规模证券市场的定义的(b)段而言,如某交易所有超过一个市场级别,可供股票分别于该等级别上市或交易,则每个该等级别,均须视为一个独立的交易所。
(12)就第(1)款中财务帐户的定义的(c)及(d)段(关乎顾问经理)而言,顾问经理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实体︰该实体纯粹因为它从事以下活动,而属符合该款中投资实体的定义 —— (由2018年第5号第5条修订)
(a)为处理或管理以某客户名义存放于财务机构(并非该实体者)的财务资产,或为将该等资产作投资,而向该客户提供投资意见,和代该客户行事;或
(b)为处理或管理以某客户名义存放于财务机构(并非该实体者)的财务资产,或为将该等资产作投资,而为该客户管理投资组合,和代该客户行事。
(13)就第(1)款中投资实体的定义而言 ——
(aa)在不抵触(a)及(b)段的前提下,该定义的(d)及(e)段的解释方式,须与在《财务行动特别组织的建议》中财务机构的定义中的相类条文的解释方式相符; (由2019年第6号第5条增补)
(a)就该定义的(d)段而言,某实体如符合第(14)款所列的准则,即视为主要从事一项或多于一项该段所述的活动,作为其业务;或
(b)就该定义的(e)段而言,某实体如符合第(14)款所列的准则,该实体的总收入,即视为主要可归因于财务资产的投资、再投资或买卖。
(14)为施行第(13)(a)及(b)款,有关准则是:某实体可归因于有关活动的总收入,相等于或超过该实体在以下期间(两者中以较短者为准)的总收入的50% ——
(a)在断定某实体是否投资实体的年份之前的、截至12月31日为止的3年期间;
(b)该实体存在的期间。
(15)就第(1)款中申报财务机构的定义的(a)段而言,某财务机构如符合以下说明,即属居于香港 ——
(a)在符合(d)段的规定下,凡该机构属公司——该公司是在香港成立为法团,或(如该公司在香港境外成立为法团)是通常在香港境内受管理或控制的;
(b)凡该机构属信讬 ——
(i)该机构是根据香港法律组成;
(ii)(如该机构是在香港境外组成)是通常在香港境内受管理或控制的;或
(iii)如第(i)及(ii)节的两项描述均不符合,则该信讬的一个或多于一个受讬人是居于香港的;
(c)在符合(d)段的规定下,凡该机构并非公司,亦非信讬——该机构是根据香港法律组成,或(如该机构是在香港境外组成)是通常在香港境内受管理或控制的;或 (由2019年第6号第5条修订)
(d)凡该机构(信讬除外)无须在任何地区作为居民而缴付税项 ——
(i)该机构是在香港成立为法团或根据香港法律组成;
(ii)该机构在香港设有管理场所(包括实际管理机构);或
(iii)该机构在香港受金融监管。 (由2019年第6号第5条增补)
(16)就第(15)(b)款而言,某受讬人如符合以下说明,即属居于香港 ——
(a)(凡该受讬人属个人)该受讬人通常居住于香港,或 ——
(i)在某课税年度内,在香港逗留超过180日;或
(ii)在两个连续的课税年度(其中一个是有关的课税年度)内,在香港逗留超过300日;
(b)(凡该受讬人属公司)该受讬人 ——
(i)是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或
(ii)(如在香港境外成立为法团)是通常在香港境内受管理或控制的;或
(c)(凡该受讬人属任何其他实体)该受讬人 ——
(i)是根据香港法律组成的;或
(ii)(如在香港境外组成)是通常在香港境内受管理或控制的。
(16A)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以下任何项目 ——
(a)第(1)款中《财务行动特别组织的建议》的定义;
(b)第(7)款所指的百分率。 (由2019年第6号第5条增补)
(17)本条的文本中的附注,仅供备知,并无立法效力。
50B.申报财务机构的尽职审查责任
(1)申报财务机构 ——
(a)须设立程序,而该等程序旨在 ——
(i)识辨以下人士的居留司法管辖区 ——
(A)于该机构维持的财务帐户的帐户持有人;及
(B)(如该帐户持有人属被动非财务实体)该实体的控权人;
(ii)识辨某财务帐户是否属须申报帐户;
(iii)确保就任何财务帐户进行该等程序所倚赖的证据,以及所采取的步骤的纪录,均备存6年(由该等程序完成的日期起计);及 (由2018年第5号第6条修订)
(iv)使该机构能够识辨和收集第50C(3)条所指的所需资料(所需资料);及
(b)将附表17D中的尽职审查规定,纳入该等程序内。
(2)申报财务机构须维持为符合第(1)(a)及(b)款规定而设立的程序(所需程序),并须为履行该机构在本部之下的责任而应用该等程序,以 ——
(a)识辨须申报帐户,以及识辨和收集所需资料;及
(b)确保第(1)(a)(iii)款所述目的能够达到。
(3)申报财务机构履行其在本部之下的责任时 ——
(a)可就任何财务帐户,应用所需程序,即使在以下情况下亦然 ——
(i)该帐户的帐户持有人,是香港以外某个并非申报税务管辖区的地区的税务居民;或
(ii)(如该帐户的帐户持有人是被动非财务实体)该帐户持有人的任何控权人,是香港以外某个并非申报税务管辖区的地区的税务居民;及
(b)可应用所需程序,以就(a)段所提述的财务帐户,识辨和收集所需资料。
50C.申报财务机构提交报表的责任
(1)申报财务机构须按照评税主任根据第(2)款发出的通知,并在符合第(4)及(5)款规定下,提交报表。
(2)评税主任可向申报财务机构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该机构提交报表,就符合以下说明的须申报帐户,申报第(3)款所提述的资料(所需资料):该帐户属该机构就任何申报税务管辖区,于该通知所指明的期间(指明资料期间)内的任何时间维持的,而该指明资料期间,须为以下其中之一段期间 ——
(a)该通知的日期的年份的对上一个公历年;
(b)局长在适当个案中决定的其他期间。
(2A)然而,凡某申报税务管辖区于某日期成为申报税务管辖区,关乎该管辖区的指明资料期间,不得涵盖该日期之前的期间。 (由2018年第5号第7条增补)
(3)所需资料是 ——
(a)第50F及50G条所提述的资料;及
(b)税务委员会指明的任何其他资料。
(4)第(1)款所指的报表 ——
(a)须在有关通知所指明的时间内提交;
(b)须按有关通知所指明的方式提交;及
(c)须以电子纪录的形式提交,而该电子纪录须 ——
(i)是使用税务委员会指明的系统传送的;或
(ii)载有以税务委员会指明的格式编排的所需资料。
(5)如在指明资料期间内,有关申报财务机构没有维持须申报帐户,则该机构须在报表中述明此事。
50D.申报财务机构在报表方面的进一步责任
(1)申报财务机构须备存充分的纪录,使根据第50C(1)条提交的报表的正确性及准确性,能够轻易确定。该纪录须备存6年(由提交报表的日期起计)。
(2)在有任何以下事件发生时,申报财务机构须向局长发出通知 ——
(a)该机构首次开始维持须申报帐户;
(b)该机构停止维持任何须申报帐户以致连一个须申报帐户亦无维持的情况,已满一年;
(c)在(b)段描述的事件发生后,该机构首次开始维持须申报帐户。
(3)如申报财务机构 ——
(a)已根据第(2)(a)或(c)款,向局长发出通知(首度通知);及
(b)在发出首度通知后,但在根据第(2)(b)款发出通知前,已更改其地址,
该机构须将其新地址通知局长。
(4)第(2)或(3)款所指的通知 ——
(a)须采用电子纪录的形式,并使用局长指定的系统传送;
(b)须按局长指明的方式发出;及
(c)须在以下限期内发出 ——
(i)如属第(2)款所指的通知 —— 自有关事件发生的日期起计的3个月;
(ii)如属第(3)款所指的通知 —— 自有关地址更改起计的1个月。
50E.尽职审查及其他责任适用于不属法团的申报财务机构
就并非法团的申报财务机构而言,第50B、50C及50D条适用于代表该机构维持财务帐户的人,犹如该等条文所指的责任,是施加于该人一样。
50F.第50C(3)条所指的所需资料
(1)根据第50C条提交的报表,须载有有关申报财务机构的名称,以及识辨编号(如有的话)。
(2)有关报表亦须就每个须申报帐户,包括以下资料 ——
(a)如帐户持有人是一名个人,并属申报对象 —— 该人的姓名、地址、居留司法管辖区、税务编号、出生日期及出生地点;
(b)如帐户持有人是一个实体,并属申报对象 —— 该实体的名称、地址、居留司法管辖区及税务编号;
(c)如帐户持有人是一个实体,而该实体的至少一名控权人是申报对象 ——
(i)该实体的名称、地址、居留司法管辖区及税务编号;及
(ii)每个申报对象的姓名、地址、居留司法管辖区、税务编号、出生日期及出生地点;
(d)帐户编号,或(如没有帐户编号)具有等同于帐户编号的功能的资料;
(e)在指明资料期间(或其他适当申报期)终结时的帐户结余或价值(如帐户属现金值保险合约或年金合约,则包括有关现金价值或退保现金价值),或(如该帐户在该期间内结束)该帐户结束一事;
(f)就讬管帐户而言 ——
(i)在指明资料期间或其他适当申报期内,支付予该帐户(或就该帐户而支付)的利息的总款额;
(ii)在指明资料期间或其他适当申报期内,支付予该帐户(或就该帐户而支付)的股息的总款额;
(iii)在指明资料期间或其他适当申报期内,就该帐户持有的财务资产而产生的、支付予该帐户(或就该帐户而支付)的其他收入的总款额;及
(iv)在指明资料期间或其他适当申报期内,支付予该帐户的、来自出售或赎回财务资产的总收益,而就上述的出售或赎回而言,有关申报财务机构是以有关帐户持有人的讬管人、经纪、代名人或代理人的身分行事;
(g)就存款帐户而言 —— 在指明资料期间或其他适当申报期内,支付予该帐户的利息的总款额;
(h)如某申报财务机构是某帐户的承担义务人或债务人(并非讬管帐户或存款帐户者),就该帐户而言 —— 在指明资料期间或其他适当申报期内,就该帐户支付予该帐户持有人的总款额(包括在该期间或申报期内,付给该帐户持有人的赎债付款的总款额)。
(3)就申报第(2)款所提述的资料而言 ——
(a)提述须申报帐户的结余或价值,包括零结余或零价值;
(b)提述支付某笔款额,包括记入一笔款额;及
(c)提述某笔款额,须指出该笔款额是以何种货币计值。
(4)就第(2)(e)、(f)、(g)及(h)款而言 ——
(a)指明资料期间,指根据第50C(2)条指明的期间;及
(b)适当申报期,是有关申报财务机构可选择的一段为期12个月的期间,而该选择一经作出,则不可撤销。
50G.所需资料的变更
(1)尽管有第50F(2)(a)、(b)及(c)条的规定 ——
(a)凡须申报帐户属申报财务机构维持的先前帐户,则就该须申报帐户而言 ——
(i)如该机构备存的纪录,并无有关税务编号或出生日期,而根据香港法律,亦无其他规定要求该机构收集该等资料,则无须申报该编号或日期;但
(ii)(除(b)段另有规定外)该机构须作出合理的努力,在该帐户被识辨为须申报帐户的年份随后的第二个公历年终结时或之前,取得有关税务编号及出生日期;
(b)就某须申报帐户而言,在以下情况下,无须申报有关税务编号 ——
(i)有关申报税务管辖区没有发出税务编号;或
(ii)有关申报税务管辖区有发出税务编号,但根据该管辖区的本地法律,无须收集该编号;
(c)除非根据香港法律,有其他规定要求有关申报财务机构取得和申报有关出生地点,而该出生地点是可在该机构所备存的可供电子方式搜寻的资料中取得,否则无须申报该出生地点。
(2)尽管有第50F(2)(f)(iv)条的规定 ——
(a)无须就2017公历年申报该条所指的资料;及
(b)仅须就2018公历年,及以后的公历年,申报该条所指的资料。
50H.聘用服务提供者
(1)可聘用服务提供者,为申报财务机构、或代申报财务机构履行该机构在任何或所有以下条文下的责任 ——
(a)第50B(1)条;
(b)第50B(2)条;
(c)第50C(1)条。
(2)为免生疑问,即使某服务提供者已根据第(1)款获聘用,有关申报财务机构履行第50B(1)或(2)或50C(1)条(视情况所需而定)的责任,亦不获免除。
50I.局长可指定系统或就电子纪录等指明规定
(1)局长可就为施行第50C或50D条而与局长通讯,指定任何系统。
(2)局长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指明关于以下事宜的规定 ——
(a)电子纪录或任何按规定须与电子纪录一并提交的附件,须以何形式产生或送交;
(b)如何将数码签署附贴于根据第50C(1)条提交的报表;及
(c)关于任何按规定须与电子纪录一并提交的附件的软件及通讯。
(3)第(2)款所指的公告并非附属法例。
50J.修订附表17C、17D及17E的权力
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附表17C、17D或17E。
50K.使用申报财务机构所提供的资料
为免生疑问,根据第50C条提交的报表所申报的任何资料,均可用于施行或强制执行本条例。
50L.局长公布的指引
(1)局长可藉在宪报,或以局长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公布局长认为必要的指引,为第8A部相关条文的解释提供导引,从而最能确保以下两者相符 ——
(a)给予第8A部相关条文的效力;及
(b)按照共同汇报标准刊物,须给予共同汇报标准的效力。
(2)如任何人没有遵守根据本条公布的指引的条文,此事本身不会令致该人可在任何法律程序(不论是否在法院进行)中被起诉,但在根据本条例提起而于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中 ——
(a)该指引可获接纳为证据;及
(b)如该法院觉得该指引的条文,攸关第8A部相关条文的解释或该法律程序中产生的任何问题,该法院在解释第8A部相关条文或裁断该问题时,须考虑该指引的条文。
(3)根据本条公布的指引不是附属法例。
(4)在本条中 ——
共同汇报标准 (Common Reporting Standard)指由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在2017年3月27日公布的《就税务事宜自动交换财务帐户资料的标准(第2版)》(此为“Standard for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Account Information in Tax Matters (Second Edition)”的译名)中所载的共同汇报标准;
共同汇报标准刊物 (CRS publications)指 ——
(a)由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在2017年3月27日公布的《就税务事宜自动交换财务帐户资料的标准(第2版)》中所载的、有关共同汇报标准的评注;及
(b)由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在2018年4月公布的《就税务事宜自动交换财务资料的标准——执行手册(第2版)》(此为“Standard for Automatic Exchange of Financial Information in Tax Matters—Implementation Handbook (Second Edition)”的译名);
第8A部相关条文 (Part 8A-related provisions)指第8A部及附表17C、17D及17E的任何条文。
(5)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第(4)款中共同汇报标准及共同汇报标准刊物的定义。
(由2019年第6号第6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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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4-11-14 16:18:01 | 显示全部楼层
第9部
报税表等
51.须提交的报税表及资料*
(1)评税主任可以书面向任何人发出通知,规定该人在该通知书内注明的合理时间内,提交税务委员会就第2、3、4、10A、10B及10C部所指的 ——
(a)物业税、薪俸税或利得税;或
(b)物业税、薪俸税及利得税,
而指明的任何报税表。 (由1993年第52号第5条代替。由2003年第5号第7条修订)
(2)就任何课税年度应课税的每个人,除非根据第(1)款的条文已被规定须提交报税表,否则须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结束后4个月内,以书面通知局长表示其本人须就该课税年度而课税。 (由1956年第49号第37条代替)
(2A)-(2C)(由2018年第32号第11条废除)
(3)评税主任可每当其认为有需要时向任何人发出书面通知,规定该人在该通知书内注明的合理时间内,就本条例规定或订明须提交报税表的任何事宜提交更详尽或更多份的报税表。
(4)如有任何事宜可能会影响某人根据本条例而须承担的法律责任、责任或义务,则为取得有关该等事宜的详尽资料 ——
(a)
评税主任或税务督察可向该人发出书面通知,或向其认为可能管有或控制有关上述该等事宜的资料或文件的任何其他人发出书面通知,规定该人或该等其他人在该通知书内注明的合理时间内,按该通知所指明的形式及方式,提交由其管有或控制的有关任何该等事宜的所有资料,及出示发出通知的评税主任或税务督察认为与上述目的有关或可能有关的契据、图则、文书、簿册、帐目、商品名单、存货表、凭单、银行结单或其他文件,以供检查︰ (由2010年第1号第5条修订;由2013年第9号第5条修订;由2016年第22号第5条修订)
但如根据本款发出的通知书规定须出示由任何律师所备存并与其当事人的事务有关的帐目,则出示帐目中与被索取资料的事宜有关的所有记项的副本,而该份副本经该名律师核证为帐目中所有有关记项的正确副本,就遵从通知书所列的上述规定而言,即属足够;
(b)助理局长可向该人或该等其他人发出书面通知,规定该人或该等其他人在其指定的时间及地点就任何上述事宜,出席接受讯问,并在讯问时对所提出有关任何上述事宜的全部问题如实作答。 (由1965年第35号第26条代替。由1972年第40号第4条修订)
(4AA)凡有任何事宜(在本款中称为有关事宜)可能会影响某人(在本款中称为有关人士)根据香港以外某地区的法律中关乎该地区某税项的法律而须承担的法律责任、责任或义务,如 ——
(a)与该地区的政府有订立根据第49(1A)条有效的安排;而
(b)该税项属该等安排中某条文之标的,而该条文是规定须披露关乎该地区的税项资料的,
则为取得关于有关事宜的详尽资料,第(4)款亦适用,而为根据本款而应用第(4)款的目的,在第(4)(a)及(b)款中提述“上述该等事宜”、“任何该等事宜”及“任何上述事宜”,须解释为提述有关事宜,而在第(4)(a)及(b)款中提述“该人”,须解释为提述有关人士。 (由2010年第1号第5条增补)
(4A)为免生疑问,现宣布第(4)款赋予的权力,包括规定以下的人提供资料及为接受讯问而出席的权力 ——
(a)任何属某宗土地或物业交易的一方的人或其雇员;
(b)任何曾为或正在为某宗土地或物业交易的任何一方行事的人或其雇员;
(c)任何曾就或曾因某宗土地或物业交易而直接或间接支付或收取任何代价、经纪费、佣金或费用的人;及
(d)任何曾就某宗土地或物业交易而涉及任何代价、经纪费、佣金或费用交付或涉及任何支票或其他交易票据的结算或收取的人或其雇员,
而提供资料及为接受讯问而出席是与以下的任何事宜有关,即 ——
(i)任何(a)至(d)段中所提述的人的全名(包括别名)及地址,及该人所管有或控制而又可能有助识别或寻找任何该等人士的任何其他资料; (由2013年第9号第5条修订)
(ii)就任何该等土地或物业交易或因与该等交易有关而支付或收取的代价、经纪费、佣金或费用;及
(iii)任何该等土地或物业交易的条款及条件,
如(a)至(d)段所提述的人被规定披露与第(i)至(iii)节所指明的任何事宜有关的资料,则就任何通讯(不论口头或书面)而存在的不予披露特权,不得构成对该等资料不予披露的辩解,但除上文所述者外,第(4)款不得规定大律师或律师披露其以大律师或律师身分而获提供或获给予的享有特权资料或通讯。 (由1965年第35号第26条增补)
(4B)(a)
任何人如无合理辩解(有关的举证责任须由该人承担)而没有遵从根据第(4)(a)款向其发出的通知书所载规定,或没有应根据第(4)(b)款发出的通知书而出席,或虽曾出席却不能就向他提出的问题作答,而该等问题根据该段是可向他提出的,则可处第3级罚款,该罚款可根据第75条作为欠政府的民事债项予以追讨︰ (由1985年第11号第3条修订;由1995年第33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6年第19号第15条修订)
但 ——
(i)局长可就该罚款而准以罚款代替起诉,及可在就该罚款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作出判决前搁置该法律程序或以罚款了结,局长亦可拒绝接受就该罚款或其任何部分而缴付的款项,除非根据法庭在追讨该罚款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判决而缴付的;
(ii)审理就该罚款而提起的法律程序的法庭,如认为合适,可作出款额较低的罚款判决。
(b)法庭除可就该罚款作出判决或作出如上所述的款额较低的罚款判决外,亦可命令法律程序所针对的人在命令所指明的时间内作出其没有作出的作为。 (由1965年第35号第26条增补)
(5)一份看来是由某人或代某人根据本条例提交的报税表、陈述书或表格,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为所有目的而当作是由该人或由其授权提交的(视属何情况而定),而签署该报税表、陈述书或表格的人,则须当作知悉该报税表、陈述书或表格内的所有事宜。
(6)任何人如停止经营根据第2、3、4或7部的条文应课税的行业、专业或业务,或停止拥有根据该等条文应课税的入息来源,或停止作为根据该等条文应课税的土地或建筑物或土地连建筑物的拥有人,则须在有关停止事宜发生的1个月内将停止事宜以书面通知局长。 (由1956年第49号第37条代替。由1983年第8号第14条修订)
(7)
任何根据第3、4或7部应课税的人,如即将离开香港为期超过1个月,则须将其预期离开日期及其返回香港的大约日期(如其本人拟返回香港的话)以书面向局长发出通知,该通知书须不迟于该预期离开日期前1个月发出︰
但 ——
(a)局长如认为合理,可接受在较短时间内发出的通知;及
(b)本款不适用于在受雇工作、业务运作或专业工作期间须经常离开香港的个人。 (由1956年第49号第37条增补。由1986年第7号第12条修订)
(8)根据第2、3、4或7部应课税的人如更改其地址,须于1个月内将更改的详情以书面通知局长。 (由1971年第2号第33条增补。由1983年第8号第14条修订)
(9)(由1975年第43号第2条废除)
(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编辑附注:
*        2018年第32号条例第2部对本条作出的修订就于2018年4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各课税年度而适用。(请参阅2018年第32号第3条)
51AA.根据第51条提交的报税表等的形式及方式
(1)在不局限第51AAB条的原则下,以及除第(2)或(3)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51(1)条规定须提交的报税表 ——
(a)须藉纸张形式提交,并须 ——
(i)使用税务委员会指明并由局长提供的印制表格;或
(ii)使用符合以下说明的样板(如有的话) ——
(A)税务委员会指明并由局长提供;及
(B)在税务委员会指明的系统下载;及
(b)须载有在该印制表格或样板指明的资料。 (由2021年第18号第7条代替)
(1A)尽管有第(1)(a)款的规定,(如适当的话)第(1)(b)款提述的资料,可藉税务委员会指明的、非纸张形式的形式提交。 (由2021年第18号第7条增补)
(2)在局长指明的情况下,根据第51(1)条规定须提交的报税表,可藉以下电子纪录的形式提交 ——
(a)使用税务委员会指明的系统传送的电子纪录;
(b)使用税务委员会指明并由局长提供的样板的电子纪录;或
(c)载有税务委员会指明并以该委员会指明格式编排的资料的电子纪录。
(3)在局长指明的情况下,根据第51(1)条规定须提交的报税表,可藉使用符合以下说明的电话报税系统提交 ——
(a)设定所提交的资料是税务委员会指明的资料;及
(b)由局长提供。
(4)当电话报税系统接受有关资料及通行密码时,任何报税表即视为根据第(3)款提交。
(5)局长就第(2)及(3)款的目的而指明的情况 ——
(a)须藉宪报公告指明;及
(b)可就某类别或种类的人或报税表指明。
(6)局长可藉宪报公告指明对以下各项的规定 ——
(aa)为第(1)(b)款的施行——产生或发出有关资料的形式; (由2021年第18号第7条增补)
(a)为第(2)款的施行——产生或发出电子纪录或任何按规定须与电子纪录一并提交的附件的形式; (由2021年第18号第7条修订)
(b)如何将数码签署附贴于根据本条提交的报税表,或将通行密码包括在根据本条提交的报税表内; (由2021年第18号第7条修订)
(c)关于任何按规定须与电子纪录一并提交的附件的软件及通讯;及 (由2021年第18号第7条修订)
(d)关于根据本条提交报税表的任何其他事宜。 (由2021年第18号第7条增补)
(7)局长可就任何为本条的目的而与局长作出的通讯,批准任何通行密码及指定任何系统。
(8)第(5)或(6)款所指的公告并非附属法例。
(由2003年第5号第8条增补)
51AAB.局长可规定某些报税表藉电子纪录形式提交
(1)局长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规定某类别或种类的人,须藉电子纪录的形式,提交根据第51(1)条规定须提交的报税表。
(2)关于根据第51AA(2)条藉电子纪录的形式提交的报税表的规定,亦适用于根据第(1)款藉电子纪录的形式提交的报税表。
(由2021年第18号第8条增补)
51AAC.如没有遵守规定则报税表将不予理会
(1)就某份报税表而言,如第51AA或51AAB条下的适用规定没有获遵守,则局长可不理会该份报税表,并视之为没有为第51(1)条的目的提交。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局长可一般地或就个别情况,接受某份为第51(1)条的目的提交的报税表。
(3)局长可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指明会根据第(2)款接受某份报税表的情况或条件。
(由2021年第18号第8条增补)
51AAD.聘用服务提供者提交报税表
(1)纳税人可在局长指明的情况下,聘用服务提供者,为该纳税人或代该纳税人根据第51(1)条提交报税表。
(2)服务提供者在提交有关报税表时,须遵守第51AA及51AAB条下的所有适用规定。
(3)服务提供者在向局长提交有关报税表前,须取得有关纳税人的确认(以局长指明的格式作出),述明尽该纳税人所知所信,该报税表所载的资料,均属正确及完整。
(4)服务提供者须保留有关确认,为期至少7年(自向局长提交有关报税表当日起计)。
(5)为免生疑问,尽管纳税人有根据第(1)款聘用服务提供者,该纳税人在第51(1)条下的责任,并不获免除。
(6)为第(1)款的施行,凡局长指明情况 ——
(a)须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指明;及
(b)可藉提述某类别或种类的人或报税表而指明。
(7)第(6)款所指的公告并非附属法例。
(8)在本条中 ——
服务提供者 (service provider)指获聘用履行纳税人在第51(1)条下的责任的人;
纳税人 (taxpayer)指根据第51(1)条有责任提交报税表的人。
(由2021年第18号第8条增补)
51A.规定提交有关资产及负债等资料的陈述书的权力
(1)凡局长或副局长个人认为有人提交申报不确的报税表或提供虚假的资料,以致该人少报其应课税的入息或利润,而该人作出此事并无合理辩解,亦非因无心之失,则局长在取得税务上诉委员会的同意后,可以书面向该人发出通知,规定该人须在该通知书所限定的时间内(不少于由该通知书送达日期起计的30天),提交一份载有以下资料的陈述书 ——  (由1975年第43号第3条修订;由1980年第37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3年第5号第9条修订)
(a)该人或其配偶在该通知书指明的时间内在香港管有的所有资产,包括该人或其配偶与任何其他人所共同或各别管有的任何资产;及
(b)该人或其配偶在该通知书指明的时间内在香港须承担的所有负债,包括该人或其配偶与任何其他人须共同或各别承担的任何负债;及
(c)该人或其配偶在该通知书指明的期间内从在香港的资金中招致或支付的全部开支或支出,包括馈赠及汇往香港以外地方的汇款;及  (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d)该人或其配偶在该通知书指明期间内在香港收取的所有款项,包括馈赠、汇款及遗产。  (由1983年第71号第26条修订;由1986年第7号第12条修订)
(1A)就第(1)款而言,根据第51AAD(1)条聘用服务提供者,此举本身不构成合理辩解。 (由2021年第18号第9条增补)
(2)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内所指明的时间或期间,不得早于该通知书发出的课税年度开始之前7年。
(3)凡申请税务上诉委员会的同意,须由局长以书面向该委员会的书记提出;该申请书须附有一份陈述书,载明建议行使局长或副局长根据第(1)款而拥有的权力所根据的资料。
(4)税务上诉委员会主席在接获根据第(3)款提出的申请后,须自税务上诉委员会小组中委任3名成员,其中一名须是小组的主席或副主席,以考虑该宗申请。
(5)税务上诉委员会在考虑某宗申请时,局长或其授权代表可出席,但该宗申请所关乎的人不得出席。
(6)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该宗申请所关乎的人的身分,不得在申请书内或在考虑该宗申请时,向税务上诉委员会透露。
(7)获发给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的人如提出要求,局长须向该人提供一份由税务上诉委员会主席或副主席发出的证明书,以核证该委员会同意发出该通知书,而为取得该证明书起见,局长须向主席或副主席透露该人的身分。
(8)税务上诉委员会就是否同意而作出的决定,是最终决定。
(由1969年第26号第28条增补。由1972年第40号第5条修订;由1975年第43号第3条修订)
51B.发出搜查令的权力
(1)局长或获局长就此目的以书面授权而职级不低于总评税主任的税务局人员(在本条中称为获授权人员),如以经宣誓的陈述而令裁判官信纳以下事项 ——
(a)有合理理由怀疑有人提交申报不确的报税表或提供虚假的资料,以致该人少报其应课税的入息或利润,而该人作出此事并无合理辩解,亦非因无心之失;或 (由2003年第5号第10条修订)
(b)有人没有遵从法庭根据第80(1)或(2A)条发出的命令,而该命令是指示该人须遵从根据第51(1)或(3)条向其发出的通知书所载规定, (由1993年第56号第22条修订)
则裁判官可藉手令授权局长或获授权人员行使以下权力 ——
(i)如怀疑任何土地、建筑物或地方有属于该人或任何其他人的簿册、纪录、帐目或文件,而该等薄册、纪录、帐目或文件对评定该人就税项所须负的法律责任可提供关键性的证据,则无须事先通知即可在日间任何合理时间进入或自由出入该等土地、建筑物或地方,并可在该等土地、建筑物或地方搜查及查阅任何簿册、纪录、帐目或文件; (由1975年第43号第4条修订)
(ii)在进行上述搜查时,如怀疑任何物品载有任何簿册、纪录、帐目或文件,即可打开该物品,或安排将该物品移走及打开;
(iii)取得管有该人或其配偶的任何簿册、纪录、帐目或文件;如任何其他人的簿册、纪录、帐目或文件的部分内容对评定该人就税项所须负的法律责任可提供关键性的证据,则可将该部分内容制备副本; (由1975年第43号第4条代替。由1983年第71号第27条修订)
(iv)
在作出任何评定或在审结任何根据本条例提起的法律程序所合理需要的时间内,保留任何该等簿册、纪录、帐目或文件︰
但如局长或获授权人员须保留任何该等簿册、纪录、帐目或文件的期间超过14天,则感到受屈的人可以书面向税务上诉委员会申请发出命令,指示将该等簿册、纪录、帐目或文件归还;而税务上诉委员会在听取申请人或其授权代表及局长或其代表的陈词后,可无条件发出上述命令,或施加该委员会认为恰当的条件而发出上述命令。 (由1975年第7号第34条修订)
(1AAAA)就第(1)(a)款而言,根据第51AAD(1)条聘用服务提供者,此举本身不构成合理辩解。 (由2021年第18号第10条增补)
(1AAA)如局长或获授权人员以经宣誓的陈述,令裁判官信纳以下事项 ——
(a)法庭根据第80B(3)(a)或80D(9)(a)条发出命令,指示某申报财务机构或其服务提供者(如有的话),须遵从根据第50C(1)条所指的要求,而该机构或其服务提供者(如有的话)没有遵从该命令;或
(b)有合理理由怀疑,某申报财务机构或其服务提供者(如有的话)没有遵守第50B(1)或(2)或50C(1)条,而没有遵守该条,并无合理辩解,亦非因无心之失或大意遗漏,
则裁判官可藉手令,授权局长或获授权人员行使第(1AAAB)款指明的权力。 (由2016年第22号第6条增补)
(1AAAB)有关权力如下 ——
(a)如局长或获授权人员怀疑在任何土地、建筑物或地方,有属于某申报财务机构或其服务提供者(如有的话)或任何其他人的物件或数据,而该等物件或数据,可就评定以下法律责任提供关键性的证据 ——
(i)该机构或其服务提供者(如有的话)根据本条例须负的法律责任;或
(ii)任何其他人就申报税务管辖区税项所须负的法律责任,
则局长或获授权人员无须事先通知,即可在日间任何合理时间,进入或自由出入该土地、建筑物或地方,并可在该处搜寻和查阅该等物件或数据;
(b)在进行上述搜查时,局长或获授权人员如怀疑任何物品载有任何物件或数据,即可打开该物品,或安排将该物品移走及打开;
(c)局长或获授权人员可 ——
(i)接管该机构或其服务提供者(如有的话)的任何物件或数据;及
(ii)(如任何其他人的物件或数据的任何部分,可就评定该机构或其服务提供者(如有的话)根据本条例所须负的法律责任,或任何其他人就申报税务管辖区税项所须负的法律责任,提供关键性的证据)将该部分制备副本;
(d)在作出任何评定或了结任何根据本条例提起的法律程序而合理需要的时间内,局长或获授权人员可保留任何上述物件或数据。 (由2016年第22号第6条增补)
(1AAAC)如局长或获授权人员保留任何物件或数据,而保留为期超过14天,则感到受屈的人可向税务上诉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发出命令,指示将该等物件或数据归还,而该委员会在听取申请人或其授权代表的陈词以及局长或其代表的陈词后,可无条件发出上述命令,或在该委员会认为适宜施加的条件的规限下,发出上述命令。 (由2016年第22号第6条增补)
(1AAAD)如获授权人员在按根据第(1AAA)款发出的手令进入任何土地、建筑物或地方后,认为有关申报财务机构或服务提供者,相当可能没有履行第50B(1)或(2)或50C(1)条所指的责任,则局长或获授权人员可向该机构或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要求该机构或服务提供者在该通知所指明的合理时间内,按该通知所指明的方式,采取该通知所指明的、对纠正其合规系统及程序(第51BA(1)条所界定者)属必需的行动。 (由2016年第22号第6条增补)
(1AAAE)在第(1AAAB)及(1AAAC)款中,凡提述物件或数据,即提述簿册、纪录、帐目或文件,或第51BA(1)条所界定的合规系统及程序的资料或数据。(由2016年第22号第6条增补)
(1AA)如 ——
(a)与香港以外某地区的政府有订立根据第49(1A)条有效的安排;而
(b)该地区的某税项(在本款中称为有关税项)属该等安排中某条文之标的,而该条文是规定须披露关乎该地区的税项资料的,
则第(1)款亦适用于有关税项,而为根据本款而应用第(1)款的目的,在第(1)(a)款中提述任何人应课税的入息或利润,须解释为提述任何人应课有关税项的入息或利润,或任何人应课有关税项的任何其他款项或价值,而在第(1)(i)及(iii)款中提述任何人就税项所须负的法律责任,须解释为提述任何人就有关税项所须负的法律责任。 (由2010年第1号第6条增补。由2013年第9号第6条修订)
(1A)在局长或获授权人员的指示下,税务局的任何人员均可协助局长或获授权人员执行根据第(1)或(1AAA)款发出的手令,并可行使第(1)(i)、(ii)及(iii)或(1AAAB)(a)、(b)及(c)款所提述的任何权力。(由1972年第40号第6条增补。由2016年第22号第6条修订)
(2)局长或获授权人员在行使第(1)或(1AAAB)款所指的任何权力时,如被要求出示根据该款而向其发出的手令,则须出示该手令。 (由2016年第22号第6条修订)
(3)凡根据第(1)或(1AAAB)款被接管的簿册、纪录、帐目或文件、或第51BA(1)条所界定的合规系统及程序的资料或数据(视情况所需而定),是关乎某人的事务的,则该人有权在局长所决定的时间,按局长所决定的条件,查阅该等簿册、纪录、帐目、文件、资料或数据,或摘录其中的内容。 (由2016年第22号第6条代替)
(4)任何人如妨碍或阻挠局长或获授权人员为根据第(1)或(1AAAB)款履行职务,或妨碍或阻挠根据第(1A)款协助局长或获授权人员的任何人员,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93年第56号第22条修订;由1995年第33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0年第4号第8条修订;由2016年第22号第6条修订)
(由1969年第26号第28条增补。由1972年第40号第6条修订)
51BA.评税主任进入申报财务机构及服务提供者的业务处所和检查的权力
(1)在本条中 ——
合规系统及程序 (compliance system and process)指符合以下说明的系统及程序︰该系统及程序是关乎某申报财务机构或某服务提供者(视情况所需而定)为履行第50B(1)或(2)或50C(1)条所指的责任而须应用的程序,并包括以可阅形式或非可阅形式(不论是使用电脑或其他器材)记录的资料或数据;
业务处所 (business premises)指评税主任有理由相信是在与以下活动相关的情况下使用的处所 ——
(a)就某申报财务机构而言,该机构经营业务,或代该机构经营业务;或
(b)就服务提供者而言,该服务提供者为有关的申报财务机构履行第50B(1)或(2)或50C(1)条所指的责任。
(2)申报财务机构或服务提供者如接获评税主任的通知,要求该机构或服务提供者容许评税主任进入其业务处所,并检查其合规系统及程序,以查核该机构或服务提供者是否正履行、已履行或相当可能能够履行第50B(1)或(2)或50C(1)条所指的责任,则该机构或服务提供者须如此行事。
(3)只有在有关检查对第(2)款指明的目的属合理所需的情况下,该款所指的通知方可发出。
(4)上述检查只可 ——
(a)如有关通知是向某申报财务机构或服务提供者发出 —— 在该机构或服务提供者所同意的时间进行;或
(b)在向有关申报财务机构或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之后进行,而该通知须于检查时间最少7日前发出。
(5)第(4)(b)款所指的通知,须述明妨碍或阻挠评税主任行使第(2)款所指的权力而根据第80B(1)(c)条可能有的后果。
(6)如评税主任在检查过程中,认为有关申报财务机构或服务提供者相当可能没有履行第50B(1)或(2)或50C(1)条所指的责任,则该评税主任可向该机构或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要求该机构或服务提供者在该通知所指明的合理时间内,按该通知所指明的方式,采取该通知所指明的、对纠正其合规系统及程序属必需的行动。 (编辑修订——2016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由2016年第22号第7条增补)
51C.须予备存的业务纪录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每名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的人,须就其入息及开支以英文或中文备存足够的纪录,以便该行业、专业或业务的应评税利润能易于确定,并须在该纪录所关乎的交易、作为或营运完结后,将该纪录保留为期最少7年。  (由1986年第7号第12条修订)
(2)第(1)款并不规定须保存以下纪录 ——
(a)已被局长指明无须保存的纪录;或
(b)属于已解散法团的纪录。
(3)
就本条而言,纪录 (records)包括 ——
(a)纪录收入及付款,或入息及开支的帐簿(不论是否以能阅读或不能阅读形式藉电脑或其他方式备存);及
(b)凭单、银行结单、发票、收据及用以核实(a)段所指帐簿内的记项所需的其他文件。  (由1995年第48号第10条增补)
(4)在不局限第(3)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依据第(1)款而须就任何人于任何课税年度内经营的任何行业、专业或业务所备存及保留的纪录包括 ——
(a)该人在该行业、专业或业务方面的资产及负债的纪录;
(b)该人就任何事宜而日常在该行业、专业或业务方面所收取及支出的一切款项的一切记项以及该等事宜的纪录;
(c)凡该行业、专业或业务涉及货品买卖 ——
(i)在经营该行业、专业或业务时所购买及售卖的一切货品(但在惯常于该行业、专业或业务所属的一类行业、专业或业务中进行的现金零售经营过程中售卖的货品除外)出售的纪录,该纪录须显示有关货物及卖买双方的足够细节,以令局长能轻易核实该等货物的数量及价值及卖买双方的身分;以及与前述事项有关的一切发票;及
(ii)该人于以下日期所持的营业存货的陈述书(包括数量及价值) ——
(A)每一课税年度结束时;或
(B)(凡局长信纳该行业、专业或业务的帐目是以截至3月31日以外的某月某日为计算日的),在该课税年度内的该月该日,
以及清点存货的一切纪录,而有关的营业存货陈述书乃根据该等纪录编制的;及
(d)(凡该行业、专业或业务涉及提供服务)显示所提供的服务的足够细节,以令局长能轻易核实(b)段所提述的记项的纪录。  (由1995年第48号第10条增补)
(5)以下条文就本条的变通,订定条文 ——
(aa)第15S条(须予备存的纪录); (由2022年第17号第7条增补)
(a)附表16D(具资格附带权益及其税务处理)第10条;
(b)附表17A(指明另类债券计划及其税务处理)第25条; (由2021年第9号第9条代替。由2022年第17号第7条修订)
(c)附表17FC(合资格知识产权收入:用于确定例外部分的关联要求等)第9条; (由2022年第17号第7条增补。由2024年第17号第8条修订)
(d)附表17FD(具资格知识产权收入:特惠税务处理及用于确定特惠部分的关联要求)第22条。 (由2024年第17号第8条增补)
(由1969年第26号第28条增补)
51D.须予备存的租金纪录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每名身为座落在香港的土地或建筑物或土地连建筑物的拥有人的人,须就该土地或建筑物或土地连建筑物的使用权而在1983年4月1日或其后须付予他的代价,以英文或中文备存足够的纪录,而该代价是指须付给或当作须付给该人或按其命令或为其利益而付出的金钱或金钱等值,以便该土地或建筑物或土地连建筑物的应评税值能易于确定,并须在该纪录所关乎的交易、作为或营运完结后,将该纪录保留为期最少7年。
(2)第(1)款并不规定须保存以下纪录 ——
(a)已被局长指明无须保存的纪录;或
(b)属于已解散法团的纪录。
(由1983年第8号第15条增补)
52.人员及雇主所须提交的资料
(1)
局长可以书面向任何受雇于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的人员发出通知,规定该等人员在该通知书内注明的合理时间内,提交局长为施行本条例而规定须提交的由他们所管有或控制的任何资料︰  (由2013年第9号第7条修订)
但任何该等人员均不会凭借本条而有义务将其本人根据任何法例明文规定的义务而保密的资料披露。
(2)当一份由评税主任发出的书面通知对任何属雇主的人作出规定时,该人须在该通知书内注明的合理时间内提交一份报税表,而该份报税表须载有属于以下类别人士的姓名住址及该等人士在该通知书内所指明的期间内以现金或以其他方式支取的全部薪酬款额 ——
(a)所有由其雇用而支取的薪酬超过评税主任所定的最低数目的人;及
(b)任何由其雇用而被评税主任指名的人。
(3)为本条的施行,任何公司的董事或从事管理任何公司的人,须被当作为受雇于该公司的人。  (由1986年第7号第9条修订)
(4)任何人如属雇主,而开始在香港雇用一名根据第3部应课税或相当可能应课税的个人或任何已婚人士工作,则须在该项雇用开始日期后不迟于3个月,将此事以书面向局长发出通知,并在该通知书内注明该名个人的全名、地址、雇用开始日期及雇用条款。  (由1956年第49号第38条增补。由1986年第7号第9条修订;由1989年第43号第17条修订)
(5)
任何人如属雇主,而停止或即将停止在香港雇用一名根据第3部应课税或相当可能应课税的个人或任何已婚人士,则须不迟于该名个人停止在香港受雇前1个月,将此事以书面向局长发出通知,并在该通知书内注明该名个人的姓名、地址及预期的停止受雇日期︰  (由1986年第7号第9条修订;由1989年第43号第17条修订)
但局长如认为合理,可接受在较短时间内发出的通知。  (由1956年第49号第38条增补)
(6)
任何根据第3部应课税的个人,如即将离开香港为期超过1个月,则其雇主须就该名个人的预期离开日期以书面向局长发出通知;该通知书须不迟于该预期离开日期前1个月发出:
但 ——
(a)局长如认为合理,可接受在较短时间内发出的通知;及
(b)本款不适用于在受雇期间须经常离开香港的个人。  (由1956年第49号第38条增补)
(7)一名雇主如被第(6)款规定须将任何个人的预期离开香港日期以书面向局长发出通知,而该名个人是该名雇主已停止或即将停止在香港雇用的人,则该名雇主在发出通知的日期起计1个月期间内不得付给该名个人或为该名个人的利益而付出任何金钱或金钱等值(获得局长以书面同意者,或按该名个人指示将有关金钱付给局长除外);凡任何雇主没有在上述期间内向该个人或为该个人的利益作出付款而被提起法律程序,其对本款的遵守,可构成免责辩护。  (由1969年第26号第29条增补。由1971年第2号第34条修订)
(8)即使第(4)及(5)款有相反的规定,如一名雇主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已婚人士或其配偶无须或相当可能无须根据第3部课税,则无须根据该两款而就该名已婚人士发出通知。  (由1986年第7号第9条增补。由1989年第43号第17条修订)
(由1986年第7号第12条修订;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53.谁可为无行为能力的人或非居住于香港的人士行事
凡任何作为或事情按本条例规定或根据本条例规定须由某人作出,而该人是无行为能力的人或非居住于香港的人士,则该作为或事情须当作须由该无行为能力的人的受讬人或由该名非居住于香港的人士的代理人(视属何情况而定)作出。
54.已故纳税人的遗嘱执行人的法律责任
一名死者的遗嘱执行人,须被征收就死者在去世日期前所有期间假若死者在生则会被征收的税款,并有法律责任作出假若死者仍在生则根据本条例有法律责任作出的所有作为、事宜或事情︰
但 ——
(a)不得就死者的任何作为或不履行责任而根据第14部的条文对该遗嘱执行人提起法律程序,但第82A条所指的补加税评税不在此限。  (由1975年第43号第5条修订)
(b)如死者在2006年2月11日前去世,则任何就死者去世日期前的某段期间而作出的评税或补加评税(但第82A条所指的补加税评税除外),不得在下述时限后作出 ——  (由2005年第21号第19条修订;由2005年第210号法律公告修订)
(i)自该去世日期起计的1年届满时;或
(ii)自按《遗产税条例》(第111章)的规定提交任何誓章的日期起计的1年届满时,
两个时限中以较迟者为准;及  (由1969年第26号第30条修订;由1993年第56号第23条修订;由2005年第21号第19条修订)
(c)如死者在2006年2月11日当日或之后的任何时间于任何课税年度去世,则任何就死者去世前的某段期间而作出的评税或补加评税(但第82A条所指的补加税评税除外),不得在紧接该课税年度后的3年届满后作出。  (由2005年第21号第19条增补。由2005年第210号法律公告修订)
(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55.(由1956年第49号第39条废除)
56.首合伙人须代表合伙行事
(1)凡有2名或多于2名从事合伙的人,代表自己或任何其他人而以代理人身分行事,或身为雇主或是收取利润的人,或以任何其他身分行事,则根据本条例的条文须由一名以上述身分行事的个人作出的所有作为、事宜及事情,均须由该合伙的首合伙人负责作出︰  (由1956年第49号第40条修订)
但任何人如作为某合伙的首合伙人而获发给根据本条例的条文发出的通知书,则除非该人证明其本人并非该合伙的合伙人,或证明另一名居住于香港的人是该合伙的首合伙人,否则须被当作是该合伙的首合伙人。  (由1986年第7号第12条修订)
(2)凡有2名或多于2名并非从事合伙的人以第(1)款所述的任何身分共同行事,则根据本条例的条文须由一名以该身分行事的个人作出的所有作为、事宜及事情,均须由他们共同及各别负责作出。
56AA.有限合伙基金的普通合伙人等须代基金行事
(1)根据本条例须由有限合伙基金作出的所有作为、事宜及事情,均须由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或投资经理负责作出。
(2)就第(1)款而言,如有限合伙基金有获授权代表,则在该款中,提述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即提述该获授权代表。
(3)在本条中 ——
投资经理 (investment manager)具有《有限合伙基金条例》(第637章)第2条所给予的涵义; (编辑修订——2020年第5号编辑修订纪录)
普通合伙人 (general partner)具有《有限合伙基金条例》(第637章)第2条所给予的涵义; (编辑修订——2020年第5号编辑修订纪录)
获授权代表 (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具有《有限合伙基金条例》(第637章)第2条所给予的涵义。 (编辑修订——2020年第5号编辑修订纪录)
(由2020年第14号第110条增补)
56A.联权拥有人及分权拥有人
(1)凡有2人或多于2人是任何土地或建筑物或土地连建筑物的联权拥有人或分权拥有人,而该等人士中任何因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在土地注册处注册的契据、转易契、判决书或其他文书而看似是上述拥有人的人,须负责作出根据本条例的条文须由唯一拥有人作出的所有作为、事宜及事情。  (由1992年第56号第20条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2)第(1)款并不免除任何人根据本条例须承担的任何义务,亦不影响联权拥有人或分权拥有人各自之间的任何权利及义务。
(3)凡任何人根据第(1)款缴付物业税,而该人若非因该款即无法律责任缴付该物业税或部分物业税者,则该人可向若非因该款即有法律责任根据本条例缴付该物业税或部分物业税的人,追讨该物业税或部分物业税。
(由1983年第8号第16条增补)
57.主要职员须代表法团或团体行事
(1)根据本条例的条文,须由某法团或团体作出的所有作为、事宜或事情,须由以下人士负责作出 ——
(a)就属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法团而言——该法团的任何董事或投资经理,或该法团的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
(b)就任何其他法团而言——该法团的秘书、经理或任何董事,或该法团的临时清盘人或清盘人;
(c)就团体而言——该团体的主要职员。 (由2016年第16号第26条代替)
(2)如某法团或团体并无第(1)款指明的人是通常居住于香港的,则该法团或该团体(视属何情况而定)须将一名通常居住于香港并须负责作出根据本条例的条文须由该法团或该团体作出的所有作为、事宜或事情的人的姓名地址通知局长,并须在任何时间均令局长知悉该人的姓名地址。 (由1986年第7号第12条修订;由2016年第16号第26条修订)
(3)在本条中 ——
投资经理 (investment manager)指《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12Z条所指的投资经理。 (由2016年第16号第26条增补)
(由1971年第2号第35条代替)
58.通知书的签署及送达
(1)每份根据本条例须由局长、副局长、助理局长、评税主任或税务督察发出的通知书,须载有局长、副局长、助理局长、评税主任或税务督察(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姓名;上述每份通知书,如已妥为印上或签上局长、副局长、助理局长、评税主任或税务督察的姓名,即属有效。  (由1996年第19号第10条代替)
(2)每份凭借本条例发出的通知书,可面交送达有关的人,或送交或以邮递方式寄往该人的最后为人所知的通讯地址、居住地址、营业地点、受雇工作地点,或该人现正受雇工作或经营业务的任何地点,或该人在该通知书所关乎的年度内曾受雇工作或经营业务的任何地点,或该人根据第2部应课税的土地或建筑物或土地连建筑物。  (由1956年第49号第42条修订;由1969年第26号第31条修订;由1983年第8号第17条修订;由1993年第76号第8条修订)
(3)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以邮递方式寄送的通知书,须当作是在收件人经一般邮递程序应接获通知书之日的翌日送达。  (由1993年第76号第8条修订)
(4)在证明是以邮递方式送达通知书时,只须证明装载有关通知书的信件已妥为注明地址及投寄,即已足够。
(5)每个印在或签在任何为施行本条例而发出的通知书上的姓名,或每个签在任何为施行本条例而发给的证明书上的姓名,如看来是获授权发出该通知书或发给该证明书的人的姓名,则须予以司法认知。
(6)如根据本部发出的通知书规定,须在该通知书内注明的一段时间内作出某事,则局长或评税主任(如属由评税主任发出的通知书),可以书面通知将须遵从该通知书办理的时间延长。  (由1971年第2号第36条增补)
(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58A.(由1989年第43号第18条废除)
第9A部
转让定价文件(包括国别报告)
(第9A部由2018年第27号第17条增补)
以下附注概述第9A部的内容,附注并无立法效力 ——
1.第1分部就释义订定条文。
2.第2分部规定广义集团的香港实体就每段会计期,拟备总体档案及分部档案,并保存该等档案7年。
3.第3分部实施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就国别报告所作规定。
第1分部释义
58B.第9A部的释义
(1)如在本部中使用的词句(常设机构的定义除外),有在第8AA部中界定或以其他方式解释,则该词句具有的涵义,与该词句在该部中的涵义相同。
(2)在本部中 ——
代母实体 (surrogate parent entity)的涵义如下︰凡某须申报集团的某成员实体,获委任为第58I(3)或(4)条所述的该集团的代母实体,则就该集团而言,该成员实体即属代母实体;
申报实体 (reporting entity)具有第58J条所给予的涵义;
成员实体 (constituent entity) ——
(a)就常义集团而言 ——
(i)指符合任何一项以下说明的、该集团的独立业务单位︰第一,该单位为财务汇报的目的,包括在该集团的综合财务报表之内;第二,假使该单位的实益权益,在公开证券交易所交易,该单位便会为财务汇报的目的,包括在该集团的综合财务报表之内;
(ii)指仅因为规模或重要性,而撇除于该集团的综合财务报表之外的任何上述业务单位;或
(iii)凡第(i)或(ii)节所包括的该集团的任何独立业务单位,为财务汇报、规管、税务报告或内部管理控制的目的,就该单位的任何常设机构,拟备独立财务报表——指该常设机构;或
(b)就本条中广义集团的定义的(b)段所描述的广义集团而言 ——
(i)指该定义的(b)段提述的单一企业;或
(ii)凡该企业为财务汇报、规管、税务报告或内部管理控制的目的,就该企业的任何常设机构,拟备独立财务报表——指该常设机构;
服务提供者 (service provider)指受聘用以履行第58M(1)条提述的申报实体的责任的服务提供者;
指定期 (period P)及对上期 (period P-1)的涵义与在第58D(2)条中的涵义相同;
香港最终母实体 (HK ultimate parent entity)就跨国企业集团而言,指该集团的最终母实体(属香港税务居民者);
香港实体 (Hong Kong entity)指符合以下说明的成员实体 ——
(a)属香港税务居民;或
(b)属设于香港的常设机构;
国别申报表 (country-by-country return)的涵义如下︰凡就关乎某跨国企业集团的某会计期的申报表而言,第58K条的规定获符合,就该集团而言,该申报表即属国别申报表;
国别报告 (country-by-country report)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国别报告 ——
(a)须由跨国企业集团的某成员实体,按照该成员实体的税务居留地管辖区的法律或规例,每年就该集团提交;及
(b)涵盖国别标准文件所列的各项资料,并采用国别标准文件所列的格式;
国别标准文件 (CbCR documents)指由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公布的以下文件 ——
(a)在2015年公布的、关于经合组织第13项行动/G20侵蚀税基及转移利润行动计划、题为《转让定价文件及国别报告》的综合报告;(“《转让定价文件及国别报告》”是“Transfer Pricing Documentation and Country-by-Country Reporting”的译名。)
(b)在2018年公布的、题为《实施国别报告的指引 – 侵蚀税基及转移利润行动计划第13项行动》的文件;及(“《实施国别报告的指引 – 侵蚀税基及转移利润行动计划第13项行动》”是“Guidance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Country-by-Country Reporting – BEPS Action 13”的译名。)
(c)在2017年公布的、题为《国别报告:有效实施手册》的文件;(“《国别报告:有效实施手册》”是“Country-by-Country Reporting: Handbook on Effective Implementation”的译名。)
常设机构 (permanent establishment)具有第(5)款所给予的涵义;
常义集团 (group in the usual sense)指透过拥有权或控制权而有关联的一组企业,而该项关联具以下效果 ——
(a)根据适用的会计原则,该组企业须为财务汇报的目的,拟备综合财务报表;或
(b)假使该组企业中任何企业的实益权益,在公开证券交易所交易,该组企业便须如上述般拟备综合财务报表;
最终母实体 (ultimate parent entity)就常义集团而言,指符合以下条件的该集团的成员实体(有关成员实体) ——
(a)有关成员实体对该集团的1个或多于1个其他成员实体,(直接或间接)拥有具有任何一项以下效果的充份权益︰第一,根据一般应用于有关成员实体的税务居留地管辖区的会计原则,有关成员实体须拟备综合财务报表;第二,假使有关成员实体的实益权益,在该成员实体的税务居留地管辖区的公开证券交易所交易,有关成员实体便须如上述般拟备综合财务报表;及
(b)该集团的其他成员实体,均无(直接或间接)对有关成员实体拥有(a)段描述的权益;
提交 (file)就国别申报表而言,指向局长提交;
提交期限 (filing deadline)具有第(3)及(4)款所给予的涵义;
税务居留地 (tax residence)须按照税务居民的涵义理解;
税务居留地管辖区 (jurisdiction of tax residence)须按照税务居民的涵义理解;
须申报集团 (reportable group)具有第58D(2)条所给予的涵义;
会计期 (accounting period)的涵义如下︰就第3分部及跨国企业集团而言,凡跨国企业集团的最终母实体,就某段期间拟备财务报表,该段期间即属会计期;
跨国企业集团 (multinational enterprise group)指包括以下企业的常义集团 ——
(a)两间或多于两间以不同管辖区为税务居留地的企业;或
(b)符合以下说明的企业:属某管辖区的税务居民,并透过设于另一管辖区的常设机构经营业务,且须就该业务在该另一管辖区课税;
实体 (entity)指团体(不论是否属法团)或法律安排,并包括 ——
(a)法团;
(b)合伙;
(c)信讬;及
(d)常设机构;
综合财务报表 (consolidated financial statements)就常义集团而言,指符合以下说明的该集团的财务报表:在该报表中,最终母实体及成员实体的资产、法律责任、收入、开支及现金流量,是作为属于某单一经济实体者而呈示;
广义集团 (group in the extended sense)指 ——
(a)常义集团;或
(b)符合以下说明的单一企业:属某管辖区的税务居民,并透过设于另一管辖区的常设机构经营业务,且须就该业务在该另一管辖区课税。
(3)在本部中 ——
提交期限 (filing deadline)就关乎某段会计期的国别申报表而言,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指以下两个日期中的较早者 ——
(a)该会计期结束后的12个月届满之日;
(b)根据第58G条发出的通知所指明的日期。
(4)凡 ——
(a)某香港实体(并非香港最终母实体者)按第58F条的规定,须提交关乎某段会计期的国别申报表,而该实体已按照第58H条通知局长,指代母实体境外交表的例外情况,将如第58I(2)(a)条所指般适用;及
(b)有关代母实体的税务居留地管辖区的法律或规例规定提交关乎该会计期的国别报告的期限(外地提交日期),在第(3)款所指的提交期限之后,
则就关乎该会计期的国别申报表而言,提交期限是外地提交日期。
(5)就本部而言 ——
(a)如有以下情况,某跨国企业集团的业务单位或某企业即属在某管辖区设有常设机构 ——
(i)如有关管辖区是香港——该业务单位或企业根据附表17G属在香港设有常设机构;或
(ii)如有关管辖区并非香港——该业务单位或企业根据该管辖区的法律或该管辖区缔结的双边或多边税务公约,视作在该管辖区设有常设机构;
(b)就跨国企业集团的业务单位或就企业提述而设于某管辖区的常设机构,须据此理解;及
(c)就应用附表17G断定某跨国企业集团的业务单位是否在香港设有常设机构而言 ——
(i)在第50AAC(1)条中双重课税安排的定义的(c)段中;或
(ii)在附表17G中,
对某人或对某企业的提述,须解释为包括上述业务单位。
(6)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可藉宪报公告,修订第(2)款中国别标准文件的定义。
第2分部总体档案及分部档案
58C.须保存总体档案及分部档案
(1)本条适用于广义集团中的香港实体,但在该实体的会计期符合任何两项以下条件的情况下,本条并不就该会计期适用于该实体 ——
(a)在该实体的关乎有关会计期的财务报表反映的、该实体在该会计期的收入总额,不超过附表17I第4(a)条指明的款额;
(b)在该实体的关乎有关会计期的财务报表反映的、该实体在该会计期结束时的资产总值,不超过附表17I第4(b)条指明的款额;
(c)在有关会计期内,该实体的平均雇员人数,不超过附表17I第4(c)条指明的人数。
(2)上述香港实体须 ——
(a)在该实体的每段会计期结束后的9个月内,就每段会计期,拟备档案(分部档案),亦须就该集团的相应会计期,拟备档案(总体档案);及
(b)保存该等档案,为期不少于该实体的有关会计期结束后的7年。
(3)分部档案及总体档案须 ——
(a)以中文或英文拟备;及
(b)涵盖附表17I第3部第1分部所列的各项资料,及采用附表17I第3部第2分部所列的格式(包括用语及呈示的次序)。
(4)尽管有第(2)款的规定 ——
(a)香港实体就该实体的某段会计期拟备的分部档案,无须涵盖指明本地交易;
(b)如某香港实体就其某段会计期,进行属附表17I第5条指明类别的受管交易,而该等交易的总额,不超过附表17I第5条就该类别指明的款额,则该实体关乎该会计期的分部档案,无须涵盖该类别的受管交易;及
(c)如因为(b)段,以致该香港实体就该会计期进行的、属附表17I第5条指明的所有类别的受管交易,均无须受该实体关乎该会计期的分部档案涵盖,则该实体无须拟备或保存任何以下档案 ——
(i)关乎该会计期的分部档案;
(ii)关乎该集团的相应会计期的总体档案。
(5)为施行第(4)(b)或(c)款,在计算附表17I第5条指明类别的受管交易的总额时,指明本地交易不计算在内。
(6)在本条中,以下词语具有附表17I第2条所给予的涵义 ——
受管交易 (controlled transaction);
指明本地交易 (specified domestic transaction);
相应会计期 (corresponding accounting period);
会计期 (accounting period)。
(7)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17I。
第3分部国别报告
以下附注概述第3分部的内容,附注并无立法效力 ——
1.第3分部实施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国别报告的规定。根据该等规定,凡集团(须申报集团)的周年综合集团收入,达到指明门槛款额,则须就该集团提交国别报告(国别报告),每年就该集团营运业务所在的每个税务管辖区,提供资料(例如收入款额、税前利润、已缴及累算税款、资本及资产)。
2.根据第58D条,提交国别申报表(国别申报表)(须包括国别报告)的规定,只适用于须申报集团。
3.如须申报集团的最终母实体(最终母实体)是香港税务居民,该实体须就每段始于2018年1月1日当日或之后的会计期,向局长提交国别申报表(第58E(1)条)。
4.凡须申报集团的最终母实体并非香港税务居民,如符合任何以下条件,该集团的一个香港实体,须向局长提交国别申报表 ——
(a)该最终母实体并无被规定在其税务居留地管辖区(最终管辖区)提交国别报告;
(b)在最终管辖区与香港之间,订有现行国际协议,就自动交换税务资料订定条款,但在提交国别申报表的期限前,最终管辖区与香港之间,并没有交换国别报告的安排;
(c)因系统失误,以致最终管辖区没有进行国别报告交换,而局长已将此事,通知有关香港实体(第58F(1)及58I(1)条)。
5.即使符合本附注第4项所述的其中一项条件,如有以下情况,有关香港实体亦无须提交国别申报表 ——
(a)有关须申报集团的另一香港实体,已就有关期间,提交国别申报表;或
(b)有关须申报集团的某代母实体,是另一管辖区(代母管辖区)的居民,并已在代母管辖区提交国别报告,而代母管辖区与香港之间,设有交换国别报告的机制。
第58F(2)及58I(2)至(7)条,处理本项及代母实体的概念。
6.此外,须申报集团的最终母实体(属香港税务居民者),可就始于2016年1月1日当日或之后而在2018年1月1日之前的会计期,自愿提交国别申报表(第58E(2)条)。
58D.与国别标准文件相符及对须申报集团的适用
(1)凡某理解方式最能确保本分部与国别标准文件的规定及指引相符,本分部须以该方式理解。
(2)凡某跨国企业集团在紧接某会计期(指定期)之前的会计期(对上期),符合门槛规定,本分部中关于就指定期提交国别申报表及通知的条文,即就该集团而适用。(就指定期而言,该集团称为须申报集团。)
(3)如某跨国企业集团的综合集团收入的总款额符合以下说明,则就第(2)款而言,该集团即属符合门槛规定 ——
(a)该集团的综合集团收入的总款额(对上期拟备的该集团的综合财务报表所显示者),不少于指明门槛款额;或
(b)该集团的综合集团收入的总款额(假使因该集团内有任何企业的实益权益成员实体,在公开证券交易所交易,致使该集团按规定须提供其为对上期拟备的综合财务报表,便会在该报表显示者),不少于指明门槛款额。
(4)然而,如 ——
(a)某跨国企业集团的最终母实体,是香港境外某管辖区(最终管辖区)的税务居民;及
(b)该集团以最终管辖区的货币(终区货币)为币值,就对上期拟备其综合财务报表,或假使该集团按规定须就对上期提供其综合财务报表,便会以终区货币为币值,拟备该报表,
则在第(3)款中提述指明门槛款额,须在犹如该款额是终区门槛款额的情况下,具有效力。
(5)在本条中 ——
指明门槛款额 (specified threshold amount)指$68亿;
终区门槛款额 (jurisdiction U’s threshold amount) ——
(a)如最终管辖区规定,任何跨国企业集团的对上期的综合集团收入的总款额,如不少于某门槛款额,则须就指定期提交国别报告,而该款额是在最终管辖区的法律或规例下指明的——指所指明的门槛款额;或
(b)如属其他情况——指于2015年1月相等于7.5亿欧罗的终区货币款额。
(6)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可藉宪报公告,修订第(5)款中的定义。
58E.香港最终母实体须提交国别申报表
(1)如指定期始于2018年1月1日当日或之后,则须申报集团的香港最终母实体须在提交期限前,就该指定期提交国别申报表。
(2)如指定期始于2016年1月1日当日或之后而在2018年1月1日之前,则须申报集团的香港最终母实体可在提交期限前,就该指定期提交国别申报表。
58F.其他香港实体须提交国别申报表
(1)凡规定某须申报集团的一个香港实体(并非该集团的最终母实体者)提交国别报告的某项适用于香港的先决条件,如第58I(1)条所指而就该集团获符合,则该集团的一个香港实体(并非最终母实体者),须在提交期限前,就指定期提交国别申报表。
(2)如有以下情况,则第(1)款不适用 ——
(a)代母实体境外交表的例外情况,或代母实体在港交表的例外情况,如第58I(2)条所指而适用;或
(b)在提交期限前,有关集团的另一香港实体已按照本条,就指定期提交国别申报表。
58G.评税主任通知实体
(1)评税主任可向实体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该实体在该通知所指明的日期前,就该通知所指明的会计期(指明会计期),提交国别申报表。
(2)如评税主任根据第(1)款,已向某实体发出通知,而该实体致使该评税主任信纳任何以下事宜,则该实体无须遵从该通知 ——
(a)就指明会计期而言,该实体并非某须申报集团的香港实体;或
(b)在该实体是某须申报集团的香港实体的情况下,任何以下说明获符合 ——
(i)以下两项均符合 ——
(A)该实体并非该集团的香港最终母实体;及
(B)就该集团而言,规定该集团的一个香港实体(并非最终母实体者)提交国别报告的某项适用于香港的先决条件,并没有如第58I(1)条所指而就该集团获符合;
(ii)在提交期限前,该集团的另一香港实体已按照第58E或58F条,就指明会计期提交国别申报表;
(iii)代母实体境外交表的例外情况,或代母实体在港交表的例外情况,如第58I(2)条所指而就指明会计期而适用。
58H.香港实体提交通知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须申报集团的每个香港实体,均须向局长提交书面通知,就指定期通知局长以下事宜 ——
(a)该集团的每个香港实体的名称、地址及商业登记号码,及(视乎适用而定)识别其中的 ——
(i)香港最终母实体;
(ii)属香港税务居民的代母实体;或
(iii)须按照第58F条提交国别申报表的香港实体(不符合第(i)或(ii)节描述者);
(b)如该集团的最终母实体,是香港境外某管辖区的税务居民 ——
(i)该最终母实体的税务居留地管辖区(最终管辖区);
(ii)该最终母实体的名称、地址及商业登记号码(或等同上述资料的详情);
(iii)规定该集团的一个香港实体(并非最终母实体者)提交国别报告的某项适用于香港的先决条件,是否如第58I(1)条所指而就该集团获符合;及
(iv)该最终母实体是否已按照最终管辖区的法律或规例,向该区的税务当局发出通知,表明本身是最终母实体(如最终管辖区的法律或规例规定发出该通知);
(c)如代母实体境外交表的例外情况,如第58I(2)(a)条所指而适用 ——
(i)有关代母实体的税务居留地管辖区(代母管辖区);
(ii)该代母实体的名称、地址及商业登记号码(或等同上述资料的详情);及
(iii)该代母实体是否已按照代母管辖区的法律或规例,向该区的税务当局发出通知,表明本身是代母实体(如代母管辖区的法律或规例规定发出该通知);及
(d)攸关断定香港实体根据本分部提交国别申报表的责任的任何其他资料。
(2)第(1)款规定的通知,须在指定期结束后的3个月内(通知期限)提交。
(3)如有以下情况,须申报集团的一个香港实体无须遵守第(1)款 ——
(a)以下说明均不符合 ——
(i)该香港实体是该集团的香港最终母实体;
(ii)该香港实体是该集团的代母实体,亦是香港税务居民;
(iii)该香港实体是该集团的香港实体(不符合第(i)或(ii)节所描述者),并须按照第58F条,就指定期提交国别申报表;及
(b)在通知期限前,该集团的另一香港实体(知会实体)按照第(1)款,提交通知,而该通知 ——
(i)识别该知会实体为(a)(i)、(ii)或(iii)段提述的实体;
(ii)表明规定该集团的一个香港实体(并非最终母实体者)提交国别报告的某项适用于香港的先决条件,并没有如第58I(1)条所指而就该集团获符合;或
(iii)表明代母实体境外交表的例外情况,如第58I(2)(a)条所指而适用。
58I.先决条件:要求本地交表;代母实体交表的例外情况
(1)就本分部而言,某管辖区(申报管辖区)规定某须申报集团的申报管辖区实体(并非最终母实体者)提交国别报告的某项适用于该申报管辖区的先决条件,仅在以下情况下,方属就该集团而获符合 ——
(a)有关最终母实体属某管辖区(最终管辖区)的税务居民,而该最终母实体并无被规定在该最终管辖区提交国别报告;
(b)在上述报告到期须于申报管辖区提交之时,最终管辖区已订立国际协议,但与申报管辖区之间,并无有效的交换安排;或
(c)最终管辖区与申报管辖区之间,订有有效的交换安排,但申报管辖区的税务当局,已向有关申报管辖区实体发出通知,知会该实体 ——
(i)最终管辖区已基于按照该等安排的条款以外的原因,中止自动交换国别报告;或
(ii)最终管辖区在其他情况下,持续地没有自动向申报管辖区提交最终管辖区管有的、属须申报集团(在申报管辖区拥有成员实体者)的国别报告。
(2)就第58F或58G条之下的、须申报集团(集团)的香港实体(标的实体)须就指定期提交国别申报表的规定而言 ——
(a)如有以下情况,则代母实体境外交表的例外情况,即属适用 ——
(i)有关代母实体如第(3)款所述般,获得委任;
(ii)提交程序如第(5)款所指般,在发出通知后完成;及
(iii)交换机制已如第(7)款所指般设立;及
(b)如有以下情况,则代母实体在港交表的例外情况,即属适用 ——
(i)有关代母实体如第(4)款所述般,获得委任;及
(ii)提交程序如第(6)款所指般,在发出通知后完成。
(3)如有以下情况,有关成员实体即属获委任为有关集团的代母实体 ——
(a)该成员实体是香港境外某管辖区(代母管辖区)的税务居民;及
(b)该成员实体获该集团委任,担任最终母实体的唯一替代者,以代表该集团,在代母管辖区就指定期提交国别报告。
(4)如有以下情况,有关成员实体即属获委任为有关集团的代母实体 ——
(a)该成员实体是香港税务居民;及
(b)该成员实体获该集团委任,担任最终母实体的唯一替代者,以代表该集团,在香港就指定期提交国别申报表,而在作此委任时,规定须申报集团的一个香港实体(并非最终母实体者)提交国别报告的某项适用于香港的先决条件,已如第(1)款所指般获符合。
(5)在以下情况下,提交程序即属在发出通知后完成 ——
(a)根据第(3)款委任的代母实体,按照代母管辖区的法律或规例,向代母管辖区的税务当局发出通知,表明本身是代母实体(如代母管辖区的法律或规例规定发出该通知);
(b)已按照第58H条,将该代母实体的名称、地址及商业登记号码(或等同上述资料的详情)通知局长;及
(c)在就指定期提交国别申报表的提交期限前,该代母实体已按照代母管辖区的法律或规例,在代母管辖区就指定期提交国别报告。
(6)在以下情况下,提交程序亦属在发出通知后完成 ——
(a)根据第(4)款委任的代母实体,已按照第58H条,向局长提交通知;及
(b)在就指定期提交国别申报表的提交期限前,该代母实体已按照第58F条,就指定期提交国别申报表。
(7)就第(2)(a)(iii)款而言,在以下情况下,即属已设立交换机制 ——
(a)代母管辖区已订立国际协议;
(b)在就指定期提交国别申报表的提交期限前,代母管辖区与香港之间订有有效的交换安排;及
(c)局长没有向标的实体发出通知,知会该实体 ——
(i)代母管辖区已基于按照该等安排的条款以外的原因,中止自动交换国别报告;或
(ii)代母管辖区在其他情况下,持续地没有自动向香港提交代母管辖区管有的、拥有香港实体的须申报集团的国别报告。
(8)在本条中 ——
主管当局 (competent authority)具有有关国际协议所给予的涵义;
代母管辖区实体 (jurisdiction S entity)指符合以下说明的成员实体 ——
(a)是代母管辖区的税务居民;或
(b)是设于代母管辖区的常设机构;
申报管辖区实体 (jurisdiction R entity)指符合以下说明的成员实体 ——
(a)是申报管辖区的税务居民;或
(b)是设于申报管辖区的常设机构;
交换安排 (exchange arrangements)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安排 ——
(a)安排的双方或各方,是国际协议适用的管辖区的获授权代表或主管当局;及
(b)规定在有关管辖区之间,自动交换国别报告;
国际协议 (international agreement) ——
(a)除在(b)段适用的情况外,指 ——
(i)《税收征管互助公约》;或(“《税收征管互助公约》”是“Convention for Mutual Administrative Assistance in Tax Matters”的译名。)
(ii)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其他安排 ——
(A)根据第49(1)或(1A)条,具有效力;及
(B)藉本身的条款,为香港与该安排或该等安排适用的其他地区之间交换税务资料(包括自动交换该等资料),提供法律权限;或
(b)就第(1)款而言,如申报管辖区不是香港,指 ——
(i)《税收征管互助公约》;或(“《税收征管互助公约》”是“Convention for Mutual Administrative Assistance in Tax Matters”的译名。)
(ii)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双边或多边税务公约,或税务资料交换协议 ——
(A)申报管辖区属有关公约或协议一方;及
(B)该公约或协议藉本身的条款,为管辖区之间交换税务资料(包括自动交换该等资料),提供法律权限。
58J.申报实体
就本分部而言,每一以下实体,均属申报实体 ——
(a)按第58E(1)及58H条的规定,须提交国别申报表及通知的香港最终母实体;
(b)根据第58E(2)条提交国别申报表的香港最终母实体;
(c)按第58F及58H条的规定,须提交国别申报表或通知的香港实体(并非香港最终母实体者);
(d)根据按第58G条发出的通知的要求,须提交国别申报表的实体。
58K.关于国别申报表及通知的进一步规定
(1)为本分部的施行而就须申报集团提交的国别申报表,须载有 ——
(a)该集团的国别报告;及
(b)税务委员会指明的任何其他资料。
(2)为本分部的施行而就须申报集团提交的国别申报表 ——
(a)须以电子纪录形式提交,而该电子纪录须 ——
(i)使用局长所指定的系统传送;及
(ii)载有所需资料(以局长指明的格式编排者);及
(b)如因为根据第58G条发出的通知而提交该申报表——须以该通知所指明的方式提交。
(3)为第58H条的施行而就须申报集团提交的通知 ——
(a)须以电子纪录形式提交,而该电子纪录须使用局长所指定的系统传送;及
(b)须以局长所指明的方式提交。
(4)局长可为施行第(2)及(3)款,指定的一个系统,以供与局长通讯。
(5)局长可籍宪报公告,指明关于以下事宜的规定 ——
(a)为本条的施行而产生或传送的电子纪录(或须与该电子纪录一并提交的附件),须以何种方式产生或传送;
(b)如何将数码签署,附贴于根据本分部提交的国别申报表,或附贴于根据第58H条提交的通知;及
(c)关于须与电子纪录一并提交的附件的软件及通讯。
(6)尽管就某国别申报表而言,第(2)或(5)款下的某规定未获遵从,局长仍可(概括而言或就个别个案而言)为本分部的施行,接纳该申报表。
(7)尽管就某通知而言,第(3)或(5)款下的某规定未获遵从,局长仍可(概括而言或就个别个案而言)为第58H条的施行,接纳该通知。
(8)局长可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指明在何种情况下,或在符合何种条件的情况下,会根据第(6)或(7)款,接纳申报表或通知。
(9)为本条的施行而指明任何事宜的公告、通知或其他东西,均不属附属法例。
58L.备存纪录及其他责任
(1)申报实体如更改其地址,须在事后的1个月内,将该项更改通知局长。
(2)申报实体须 ——
(a)备存充足纪录,让根据本分部提交的国别申报表的准确性及完整性,得以迅速断定;及
(b)保存该等纪录6年(由提交有关申报表当日起计)。
(3)局长可向申报实体发出通知,要求该实体提供资料,以断定该实体提交的国别申报表中的资料,是否准确而完整。
(4)被根据第(3)款发出的通知要求提供资料的人,须 ——
(a)在该通知所指明的期间内;及
(b)在该通知所指明的时间,以该通知所指明的方式及形式(如有),
提供有关资料。
58M.聘用服务提供者
(1)可聘用服务提供者,为申报实体或代申报实体 ——
(a)遵守在以下条文下的规定 ——
(i)第58E(1)或58F条;
(ii)第58H条;及
(iii)第58L(1)条;或
(b)根据第58E(2)条,提交国别申报表。
(2)为免生疑问,即使已根据第(1)款聘用服务提供者,以遵守在该款提述的条文下的任何规定,有关申报实体在该条文下的责任,并不获免除。
第4分部一般适用于本部的条文
58N.并非法团的申报实体的责任的适用范围
(1)就并非法团的香港实体而言,本部适用于为该实体行事的人,或负责管理该实体的人,犹如在本部之下的责任,是施加于该人一样。
(2)就属某企业的常设机构的香港实体而言,本部亦适用于该企业,犹如在本部之下的责任,亦是施加于该企业一样。
58O.防止逃避本部之下的责任
如 ——
(a)有人订立某安排;及
(b)该人订立该安排的主要目的,或其中一个主要目的,是逃避在本部之下的任何责任,
则本部在犹如该安排没有订立的情况下,具有效力。
第10部
评税
59.评税主任须作出评税*
(1)
任何人如是评税主任认为根据本条例应课税的人,则须由评税主任作出评税,该项评税须在第51(1)条规定该人须提交一份报税表的通知书内所限定的时间届满后尽快作出︰
但如评税主任认为任何人即将离开香港,或认为由于其他理由而适宜作出该项评税,则评税主任可在任何时间对该人作出评税。(由1986年第7号第12条修订)
(1A)即使第(1)款另有规定,如评税主任认为任何个人根据第41条选择将其入息总额以个人入息课税办法接受评税,便会导致该人可被合法评定的物业税款额须全数退还(假若该款额被缴付的话),则评税主任无须就该税项进行评税。 (由1969年第26号第32条增补)
(1B)即使第(1)款另有规定,如评税主任信纳 ——
(a)任何个人 ——
(i)在香港经营(但并非与另一人共同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及
(ii)有资格根据第41条选择将其入息总额,按个人入息课税办法接受评税;
(b)该名个人就该行业、专业或业务在任何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不超过在附表4第1项第2栏内就该年度指明的款额;及
(c)该名个人在该年度,除须就该行业、专业或业务课税外,并没有根据本条例而须课税的其他入息、物业或利润,
则评税主任无须就该等应评税利润而作出利得税的评税。 (由2018年第32号第12条代替)
(1C)即使第(1)款另有规定,如评税主任信纳 ——
(a)任何个人 ——
(i)单独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或与另一人共同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及
(ii)有资格根据第41条选择将其入息总额,按个人入息课税办法接受评税;
(b)该名个人在有关课税年度,除须就该行业、专业或业务课税外,并没有根据本条例而须课税的其他入息、物业或利润;及
(c)在计入根据第5部须予扣除的免税额后 ——
(i)如该名个人单独经营该行业、专业或业务——该名个人就该行业、专业或业务在该年度的应评税利润的情况是,假使该名个人根据第41条,选择按个人入息课税办法接受评税,该名个人便无须课税;或
(ii)如该名个人与另一人共同经营该行业、专业或业务——该名个人就该行业、专业或业务在该年度的有关利润所占份额的情况是,假使该名个人根据第41条,选择按个人入息课税办法接受评税,该名个人便无须课税,
则评税主任无须就该等应评税利润而作出利得税的评税。 (由2018年第32号第12条代替)
(1D)在以下情况下,第(1E)款适用 ——
(a)评税主任已就某名个人在某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作出利得税的评税;及
(b)就该名个人而言,评税主任就该年度信纳第(1C)(a)、(b)及(c)款所指明的事宜。 (由2018年第32号第12条增补)
(1E)即使第70条另有规定,评税主任可 ——
(a)将有关评税作废;或
(b)如属对合伙的评税——在该项评税关乎有关个人在有关利润中所占份额的范围内,减低该项评税的款额。 (由2018年第32号第12条增补)
(2)凡任何人已按照第51条的规定提交报税表,则评税主任 ——  (由1956年第49号第43条修订)
(a)可接纳该报税表并据此作出评税;或
(b)如不接纳该报税表,则可评估该人的应课税款额并据此作出评税。(由1956年第49号第43条修订;由1996年第19号第11条修订)
(c)(由1993年第56号第24条废除)
(3)任何人如未提交报税表而评税主任认为该人是应课税的,则评税主任可评估该人的应课税款额并据此作出评税,但该项评税并不影响该人因不曾送交或忽略送交报税表而须受罚的法律责任。 (由1956年第49号第43条修订)
(4)如属某行业或业务的利润,而该行业或业务的帐目并未以令人满意的方式备存,则评税主任可以该行业或业务营业额的通常纯利润率为基准,而对该行业或业务的利润或入息作出评税,而税务委员会可订明某些类别的行业或业务的通常利润率。
(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编辑附注:
*        2018年第32号条例第2部对本条作出的修订就于2018年4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各课税年度而适用。(请参阅2018年第32号第3条)
59A.(由1993年第52号第6条废除)
60.补加评税
(1)
凡评税主任觉得任何应课税的人尚未就任何课税年度被评税,或觉得该人被评定的税额低于恰当的税额,则评税主任可在该课税年度或在该课税年度届满后6年内,按照其断定该人应该被评税的款额或补加款额而对该人作出评税,而本条例中关于评税通知书、上诉及其他法律程序的条文,适用于该项评税或补加评税及根据该等评税而征收的税项︰  (由1951年第16号第10条修订;由1956年第49号第44条修订)
但 ——
(a)(由1971年第2号第39条废除)
(b)凡任何人不曾就任何课税年度被评税或其评税偏低,是由于欺诈或蓄意逃税所致,则该项评税或补加评税可在该课税年度届满后10年内任何时间作出。  (由1956年第49号第44条修订)
(2)凡评税主任觉得退还给任何人的全部或部分税款(非因反对或上诉而厘定的评税所致者)是由于事实上或法律上的错误而退还的,则评税主任可在该项退税所关乎的课税年度内,或在该课税年度届满后6年内,就错误退还给该人的税款额而对该人作出评税,而本条例中关于评税通知书、反对、上诉及其他法律程序的条文,适用于该项评税及根据该项评税而征收的税项。  (由1971年第2号第39条增补)
(3)如任何退税事实上是根据或按照退税时通行的惯例而作出,则不得根据第(2)款作出评税。  (由1971年第2号第39条增补)
(4)附表17A(指明另类债券计划及其税务处理)第27条就本条的变通,订定条文。  (由2013年第10号第12条增补)
61.某些交易及产权处置须不予理会
凡评税主任认为,导致或会导致任何人的应缴税款减少的任何交易是虚假或虚构的,或认为任何产权处置事实上并无实行,则评税主任可不理会该项交易或产权处置,而该名有关的人须据此而被评税。
61A.旨在规避缴税法律责任的交易
(1)任何交易如是在《1986年税务(修订)条例》(Inland Revenue (Amendment) Ordinance 1986)(1986年第7号)生效*后订立或达成(依据在该项生效前所招致的在法律上可予强制执行的义务而作出的交易除外),而该项交易会将税项利益授予某人(在本条中称为该有关人士),或若非因本条规定则会将税项利益授予某人,而在考虑以下各项后 ——
(a)订立或实行该项交易的方式;
(b)该项交易的形式及实质;
(c)若非因本条规定则该项交易原可达成的与本条例的实施有关的结果;
(d)该有关人士因该项交易而在财政状况上已发生、将发生或可合理预期会发生的改变;
(e)与该有关人士有任何联系或曾有任何联系的任何人(不论是业务上、家庭上或其他性质的联系)因该项交易而在财政状况上已发生或可合理预期会发生的改变;
(f)该项交易是否已产生任何权利或义务,而该项权利或义务通常不会在基于各自独立利益而作出该类交易的人之间产生的;及
(g)在香港以外地方营业或寓居的任何法团参与该项交易的情形,
会得出结论,认为订立或实行该项交易的人或该等人之一订立或实行该项交易的唯一或主要目的,是使该有关人士单独或连同其他人能够获得税项利益,则本条适用于该项交易。
(2)在第(1)款适用的情况下,根据第10部授予评税主任的权力,须由助理局长行使,而在以助理局长根据该部可行使的权力不受减损为原则下,该助理局长须评定该有关人士的缴税法律责任 ——
(a)犹如该项交易或其任何部分不曾订立或实行一样;或
(b)以助理局长认为适合的其他方式评定,用以消弭从该项交易中原可获得的税项利益。
(3)在本条中 ——
交易 (transaction)包括任何交易、行动或计划,而不论该项交易、行动或计划是否藉法律程序或意图藉法律程序可予以强制执行者;
税项利益 (tax benefit)指对缴税法律责任的规避或延期,或税额的减少。
(由1986年第7号第10条增补。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1986年3月14日。
61B.利用亏损而避税
凡局长信纳 ——
(a)任何法团因股份的持有方面有变动而直接或间接使该法团在任何课税年度收取或应累算任何利润,而该项变动是由任何人在《1986年税务(修订)条例》(Inland Revenue (Amendment) Ordinance 1986) (1986年第7号)生效*后作出的;及
(b)上述变动的唯一或主要目的是利用该法团在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时所蒙受的任何亏损或亏损余额,以规避该法团或任何其他人的缴税法律责任或使税额减少,
则不得容许任何该等亏损或亏损余额用作抵销任何该等利润。
(由1986年第7号第10条增补)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1986年3月14日。
61C.避责安排属无效
如 ——
(a)某人订立一项安排;及
(b)该安排的主要目的或其中一个主要目的,是逃避第50B(1)或(2)或50C(1)条所指的责任,
则该等条文须在犹如该安排不曾订立的情况下,具有效力。
(由2016年第22号第8条增补)
62.局长须发出的通知书
(1)局长须向每个已被评税的人发出评税通知书,并在该通知书内述明被评税的款额、征收的税额及局长指定的缴税日期。(由1971年第2号第40条修订)
(2)(由1993年第52号第6条废除)
(3)凡因法律修订而需要变更任何评税通知书内的征收的税额,则局长可向该评税通知书的被评税人发出所需的通知,而任何如此发出的通知,就其内所载而不曾列入评税通知的评税细则而言,须具有效力,犹如该通知是一份评税通知书一样。
(由1965年第35号第27条修订)
63.评税等的效力
任何通知书、评税、证明书或其他法律程序,如看来是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且如该通知书、评税、证明书或程序与本条例的用意及意义在实质及效力上相符或相依循,而藉上述各项被评税的人、拟被评税的人或受影响的人是按照一般用意及理解在上述各项之内被指定的人,则不得因上述各项在形式上欠周全而被推翻或当作无效或当作可成为无效,亦不得因上述各项有任何错误、欠妥或遗漏而使其受影响。
63A.(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废除)
第10A部
暂缴薪俸税
(第10A部由 1973年第8号第13条增补)
63B.暂缴薪俸税的法律责任
(1)凡根据第3部就任何课税年度应征收薪俸税的人,有法律责任按照本部就该课税年度缴付暂缴薪俸税。
(2)如属丈夫与妻子,且已就他们须缴付暂缴薪俸税的课税年度的上一课税年度,对他们的合计应课税入息实额而根据第10(3)条对该名丈夫或妻子作出薪俸税评税,则 ——
(a)须就已根据第63C(1)条作出所需调整的应课税入息实额,缴付暂缴薪俸税;及
(b)就该上一课税年度而被评定薪俸税的人,须单独负上缴付该暂缴薪俸税的法律责任。(由1989年第43号第20条代替)
(由1983年第71号第30条代替。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63C.暂缴薪俸税的税额*
(1)除第(1B)、(2)及(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课税年度的暂缴薪俸税,须参照上一课税年度的应课税入息实额而按附表2为该课税年度指明的税率缴付,而为本条的施行,该应课税入息实额须按以下规定调整 —— (由2022年第17号第8条修订)
(a)如于计算作为上述应课税入息实额基准的应评税入息实额时,任何亏损根据第12A条已予抵销,则须加上该亏损额;  (由1983年第71号第31(a)(i)条修订)
(b)
在该课税年度根据第12A条可予抵销的任何亏损,须用以抵销上述应课税入息实额︰
但 ——
(i)(由2018年第20号第4条废除)
(ii)根据本款向任何人征收的暂缴薪俸税额,在任何情形下不得超出假若按标准税率对以下款额的全部征税则应征收的款额 —— (由2018年第20号第4条修订)
(A)该人的上一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入息实额而已扣减根据第4A部可容许该人作出的扣除者;或
(B)如属第63B(2)条适用的丈夫与妻子,则他们的上一课税年度的合计应评税入息实额而已扣减根据第4A部可容许他们作出的扣除者。  (由1989年第43号第21条代替。由1998年第31号第19条修订)
(1A)(由1989年第43号第21条废除)
(1B)在计算某课税年度的暂缴薪俸税的款额时,上一课税年度根据第50条容许的任何抵免或扣除,须计算在内。 (由2022年第17号第8条增补)
(2)如任何人在任何课税年度内某日开始从某来源得到入息,则评税主任可评估于该课税年度及下一课税年度须就其缴付暂缴薪俸税的款额。  (由1983年第71号第31条修订)
(3)如任何人在任何课税年度内停止从某来源得到入息,则评税主任可评估于该课税年度及上一课税年度须就其缴付暂缴薪俸税的款额。  (由1983年第71号第31条修订)
(4)如任何人有法律责任缴付暂缴薪俸税,则评税主任须评定或评估该人有法律责任缴付的暂缴薪俸税额,该项评定或评估须在第51(1)条规定该人须提交一份报税表的通知书内所限定的时间届满后尽快作出。
(5)即使第(4)款另有规定,如评税主任认为任何人即将离开香港,或认为由于其他理由而适宜作出该项评定或评估,则评税主任可评定或评估该人有法律责任缴付的暂缴薪俸税额。  (由1986年第7号第12条修订)
(6)评税主任评定或评估任何人有法律责任缴付的暂缴薪俸税额后,局长须向该人发出通知书,并在该通知书内述明须缴付的暂缴薪俸税额及局长指定的缴税日期。
(6A)在任何课税年度,如已根据第(6)款发出须缴付暂缴薪俸税的通知书,而其后附表2为该课税年度指明的任何税率或第5部为该课税年度订定的任何免税额有所修订,则该通知书内所述明的暂缴薪俸税额仍须缴付。  (由1981年第32号第9条增补。由1989年第43号第21条修订)
(7)为第12部的施行,暂缴薪俸税须当作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征收的税项,而根据第(6)款发出的通知书则须当作是评税通知书。
(由1973年第8号第13条增补。由1975年第7号第36条修订;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编辑附注:
*        关于根据本条计算应课税入息实额以确定自1990年4月1日、1991年4月1日、1992年4月1日、1993年4月1日、1994年4月1日、1995年4月1日、1996年4月1日、1997年4月1日、1998年4月1日、2003年4月1日、2004年4月1日、2007年4月1日或2008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的暂缴薪俸税,并请参阅分别载于1990年第30号、1991年第42号、1992年第34号、1993年第28号、1994年第37号、1995年第48号、1996年第24号、1997年第42号、1998年第31号、2003年第24号、2007年第10号或2008年第21号的过渡性条文。
63CA.为计算暂缴薪俸税而计算应课税入息实额︰若干提述的涵义
(1)本条就以下目的而适用︰根据第63C(1)条,计算任何人在任何课税年度的上一年的应课税入息实额,以确定该课税年度(有关课税年度)的暂缴薪俸税。
(2)凡从任何人在任何课税年度的上一年的应评税入息中,扣除个人进修开支(第12(6)(b)条所界定者),就该项扣除而言,第12(1)(e)条中提述“第(6)款所订明的”款额之处,须视为提述附表3A就有关课税年度指明的款额。
(3)凡从任何人在任何课税年度的上一年的应评税入息实额中,作出扣除,就该项扣除而言,第12B(1)(a)条中提述“根据第4A部可容许该人作出的扣除”之处,须视为 ——
(a)提述根据第26D条(长者住宿照顾开支)可容许该人作出的、款额不超过附表3C就有关课税年度而指明者的扣除;
(b)提述根据第26E条(居所贷款利息)可容许该人作出的、款额不超过以下款额的扣除 —— (由2018年第31号第9条修订;由2024年第10号第10条修订)
(i)如根据该条就有关课税年度的上一年可容许作出的扣除并非居贷利息经提高的扣除——附表3D第1部就有关课税年度而指明者;或
(ii)如根据该条就有关课税年度的上一年可容许作出的扣除是居贷利息经提高的扣除——附表3D第1及2部就有关课税年度而指明者之总和; (由2024年第10号第10条修订)
(c)提述根据第26G条(向认可退休计划支付的供款)可容许该人作出的、款额不超过附表3B就有关课税年度而指明者的扣除;(由2018年第31号第9条修订;由2019年第7号第4条修订)
(d)提述根据第26K条(根据自愿医保计划保单缴付的合资格保费)可容许该人作出的、款额不超过附表3E就有关课税年度而指明者的扣除; (由2018年第31号第9条增补。由2019年第7号第4条修订;由2022年第7号第4条修订)
(e)提述以下两项或其中一项可容许该人作出的扣除,但以有关总额不超过附表3F就有关课税年度而指明的款额为限 ——
(i)第26O条(关于合资格年金保费的扣除)所指的扣除;
(ii)第26S条(关于可扣税强积金自愿性供款的扣除)所指的扣除;及 (由2019年第7号第4条增补。由2022年第7号第4条修订)
(f)提述根据第26X条(住宅租金的扣除)可容许该人作出的、款额不超过以下款额的扣除 —— (由2022年第7号第4条增补。由2024年第10号第10条修订)
(i)如根据该条就有关课税年度的上一年可容许作出的扣除并非住宅租金经提高的扣除——附表3G第1部就有关课税年度而指明者;或
(ii)如根据该条就有关课税年度的上一年可容许作出的扣除是住宅租金经提高的扣除——附表3G第1及2部就有关课税年度而指明者之总和。 (由2024年第10号第10条修订)
(4)凡从任何人与其配偶在任何课税年度的上一年的应评税入息实额的总额中,作出扣除,就该项扣除而言,第12B(2)(a)条中提述“根据第4A部可容许该人与其配偶作出的扣除”之处,须视为 ——
(a)提述根据第26D条(长者住宿照顾开支)可容许该人与其配偶作出的、款额不超过附表3C就有关课税年度而指明者的扣除;
(b)提述根据第26E条(居所贷款利息)可容许该人与其配偶作出的、款额不超过以下款额的扣除 —— (由2018年第31号第9条修订;由2024年第10号第10条修订)
(i)如根据该条就有关课税年度的上一年可容许作出的扣除并非居贷利息经提高的扣除——附表3D第1部就有关课税年度而指明者;或
(ii)如根据该条就有关课税年度的上一年可容许作出的扣除是居贷利息经提高的扣除——附表3D第1及2部就有关课税年度而指明者之总和; (由2024年第10号第10条修订)
(c)提述根据第26G条(向认可退休计划支付的供款)可容许该人与其配偶作出的、款额不超过附表3B就有关课税年度而指明者的扣除; (由2018年第31号第9条修订;由2019年第7号第4条修订)
(d)提述根据第26K条(根据自愿医保计划保单缴付的合资格保费)可容许该人与其配偶作出的、款额不超过附表3E就有关课税年度而指明者的扣除; (由2018年第31号第9条增补。由2019年第7号第4条修订;由2022年第7号第4条修订)
(e)提述以下两项或其中一项可容许该人与其配偶作出的扣除,但以有关总额不超过附表3F就有关课税年度而指明的款额为限 ——
(i)第26O条(关于合资格年金保费的扣除)所指的扣除;
(ii)第26S条(关于可扣税强积金自愿性供款的扣除)所指的扣除;及 (由2019年第7号第4条增补由2022年第7号第4条修订)
(f)提述根据第26X条(住宅租金的扣除)可容许该人与其配偶作出的、款额不超过以下款额的扣除 —— (由2022年第7号第4条增补。由2024年第10号第10条修订)
(i)如根据该条就有关课税年度的上一年可容许作出的扣除并非住宅租金经提高的扣除——附表3G第1部就有关课税年度而指明者;或
(ii)如根据该条就有关课税年度的上一年可容许作出的扣除是住宅租金经提高的扣除——附表3G第1及2部就有关课税年度而指明者之总和。 (由2024年第10号第10条修订)
(5)凡从任何人在任何课税年度的上一年的应评税入息实额中,作出扣除,就该项扣除而言,第12B(1)(b)条中提述“根据第5部准许该人获得的免税额”之处,须视为提述根据第5部可就有关课税年度给予该人的免税额。
(6)凡从任何人与其配偶在任何课税年度的上一年的应评税入息实额的总额中,作出扣除,就该项扣除而言,第12B(2)(b)条中提述“根据第5部准许该人与其配偶获得的免税额”之处,须视为提述根据第5部可就有关课税年度给予该人与其配偶的免税额。
(7)在本条中 ——
住宅租金经提高的扣除 (DR increased deduction)具有第26ZA(2)条所给予的涵义;
居贷利息经提高的扣除 (HLI increased deduction)具有第26E(9)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24年第10号第10条增补)
(由2018年第20号第5条增补)
63D.暂缴薪俸税的缴税通知书
(1)在任何课税年度内,缴付暂缴薪俸税的通知书可 ——
(a)分别向有法律责任缴付暂缴薪俸税的人发出;或
(b)包括在薪俸税评税通知书内。  (由1975年第7号第37条修订)
(2)(由1975年第7号第37条废除)
(由1973年第8号第13条增补)
63E.暂缴薪俸税的缓缴
(1)凡任何人有法律责任就任何课税年度缴付暂缴薪俸税,该人可不迟于以下期限向局长提交书面通知 ——
(a)该暂缴薪俸税的缴税日期前28天;或
(b)根据第63C(6)条发出的缴付暂缴薪俸税的通知书日期后14天,
两者以较迟的为准,并以第(2)款所指明的理由向局长申请将该税项全部或部分缓缴,直至该人须就该课税年度缴付薪俸税时为止,或如该项申请是以第(2)(d)款所列理由而提出者,则直至 ——
(i)根据第64(3)条对有关的反对作出决定或解决时为止;或
(ii)该人须就该课税年度缴付薪俸税时为止,
两者以较早的为准。  (由1993年第52号第7条代替)
#(2)第(1)款所提述的理由是 ——
*(a)被评定暂缴薪俸税的人在该课税年度成为有权根据第5部获得某项免税额,而在确定该人就该课税年度的上一年度所得的应课税入息实额时或在评估该人有法律责任就其缴付暂缴薪俸税的款额时,该免税额并未计算在内;  (由1973年第33号第4条修订;由1978年第79号第3条修订;由1989年第43号第22条修订)
*(b)被评定暂缴薪俸税的人在该课税年度的应课税入息实额,少于或相当可能少于该课税年度的上一年度其应课税入息实额的90%,或少于或相当可能少于该人有法律责任就其缴付暂缴薪俸税的评估款额的90%;  (由1975年第7号第38条修订)
(ba)被评定暂缴薪俸税的人,已在或相当可能在该课税年度,支付符合以下说明的个人进修开支(第12(6)(b)条所界定者) ——
(i)根据第12条,可容许扣除该等开支;及
(ii)该等开支超过(或相当可能超过)附表3A就该课税年度的上一年而指明的款额; (由2018年第20号第6条增补)
(bb)被评定暂缴薪俸税的人,已在或相当可能在该课税年度,向认可退休计划支付符合以下说明的供款 ——
(i)根据第26G条,可容许扣除该等供款;及
(ii)该等供款超过(或相当可能超过)附表3B就该课税年度的上一年而指明的款额; (由2018年第20号第6条增补)
(bc)被评定暂缴薪俸税的人(或其同住配偶),已在或相当可能在该课税年度,支付符合以下说明的住宿照顾开支(第26D(5)条所界定者) ——
(i)根据第26D条,可容许扣除该等开支;及
(ii)该等开支超过(或相当可能超过)附表3C就该课税年度的上一年而指明的款额; (由2018年第20号第6条增补)
(bd)被评定暂缴薪俸税的人(或其同住配偶),已在或相当可能在该课税年度,支付符合以下说明的居所贷款利息(第26E(9)条所界定者) ——
(i)根据第26E条,可容许扣除该等利息;及
(ii)该等利息 ——
(A)如该等利息所关乎的住宅,是由该人或该配偶以唯一拥有人身分持有的——超过(或相当可能超过)以下款额:(如有关扣除并非居贷利息经提高的扣除)附表3D第1部就该课税年度的上一年而指明的款额,或(如有关扣除是居贷利息经提高的扣除)该附表第1及2部就该课税年度的上一年而指明的款额之总和;
(B)如该等利息所关乎的住宅,是由该人或该配偶以联权共有人身分持有的——超过(或相当可能超过)按以下方法计算所得之数︰(如有关扣除并非居贷利息经提高的扣除)将附表3D第1部就该课税年度的上一年而指明的款额,除以联权共有人的人数,或(如有关扣除是居贷利息经提高的扣除)将该附表第1及2部就该课税年度的上一年而指明的款额之总和,除以联权共有人的人数;或
(C)如该等利息所关乎的住宅,是由该人或该配偶以分权共有人身分持有的——超过(或相当可能超过)按以下方法计算所得之数︰(如有关扣除并非居贷利息经提高的扣除)将附表3D第1部就该课税年度的上一年而指明的款额,乘以该人或该配偶在该住宅的拥有权中所占的份额,或(如有关扣除是居贷利息经提高的扣除)将该附表第1及2部就该课税年度的上一年而指明的款额之总和,乘以该人或该配偶在该住宅的拥有权中所占的份额; (由2018年第20号第6条增补。由2024年第10号第11条修订)
(be)被评定暂缴薪俸税的人或其同住配偶,或他们两人,已在或相当可能在该课税年度,缴付符合以下说明的合资格保费(第26I(1)条所界定者) ——
(i)根据第26K条,可容许扣除该等保费;及
(ii)该等保费总计超过(或相当可能超过)附表3E就该课税年度的上一年而指明的款额; (由2018年第31号第10条增补)
(bf)以下理由 ——
(i)以下两种或其中一种情况适用 ——
(A)被评定暂缴薪俸税的人或其同住配偶,或他们两人,已在或相当可能在该课税年度,缴付合资格年金保费(第26N(1)条所界定者),而根据第26O条,可容许扣除该等保费;
(B)被评定暂缴薪俸税的人,已在或相当可能在该课税年度,支付可扣税强积金自愿性供款(第26S(2)条所界定者),而根据第26S条,可容许扣除该等供款;及
(ii)第(i)(A)节所述的合资格年金保费的款额、第(i)(B)节所述的可扣税强积金自愿性供款的款额或上述两者的总额,超过(或相当可能超过)附表3F就该课税年度的上一年而指明的款额; (由2019年第7号第5条增补)
(bg)被评定暂缴薪俸税的人或其同住配偶,或他们两人,已就或相当可能就该课税年度,而缴付符合以下说明的租金(按照第26W(3)条理解的) ——
(i)根据第26X条,可容许扣除的该等租金;及
(ii)该等租金总计超过(或相当可能超过)按照第26Y条厘定的可容许扣除的租金款额,而 —— (由2022年第7号第5条增补。由2024年第10号第11条修订)
(A)(如有关扣除并非住宅租金经提高的扣除)该条是基于附表3G第1部就该课税年度而指明的款额,与该附表第1部就该课税年度的上一年而指明的款额相同而适用;或
(B)(如有关扣除是住宅租金经提高的扣除)该条是基于附表3G第1及2部就该课税年度而指明的款额之总和,与该附表第1及2部就该课税年度的上一年而指明的款额之总和相同而适用; (由2024年第10号第11条修订)
(c)被评定暂缴薪俸税的人已停止得到、或在该课税年度结束前将停止得到应征收薪俸税的入息;或  (由1975年第7号第38条修订)
(d)被评定暂缴薪俸税的人已根据第64条就该课税年度的上一年度其薪俸税评税提出反对。  (由1975年第7号第38条增补)
(2A)为施行第(2)(a)及(b)款,任何人就有关课税年度的上一年度所得的应课税入息实额,须参照第63CA条而计算。 (由2018年第20号第6条增补)
(2B)局长如信纳此举属适当,可一般地或在特定个案中,延长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基于第(2)(ba)、(bb)、(bc)、(bd)、(be)、(bf)或(bg)款所指明的理由而提出者)的时限。 (由2018年第20号第6条增补。由2018年第31号第10条修订;由2019年第7号第5条修订;由2022年第7号第5条修订)
(3)局长在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后,须考虑该申请,并可准予将该暂缴薪俸税的全部或部分缓缴。
(4)局长须将其决定以书面通知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的人。
(5)(由1989年第43号第22条废除)
(6)在本条中 ——
住宅租金经提高的扣除 (DR increased deduction)具有第26ZA(2)条所给予的涵义;
居贷利息经提高的扣除 (HLI increased deduction)具有第26E(9)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24年第10号第11条增补)
(由1973年第8号第13条增补。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编辑附注:
#        关于就2003年4月1日或2008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提出缓缴申请的额外理由,请参阅分别载于2003年第24号第15(1)、(2)及(5)至(7)条或2008年第21号第17条的过渡性条文。
*        关于计算自2003年4月1日或2004年4月1日,2007年4月1日或2008年4月1日开始的“该课税年度的上一年度所得的应课税入息实额”或“该课税年度的上一年度其应课税入息实额“,请参阅分别载于2003年第24号第14条、2007年第10号第9条或2008年第21号第16条的过渡性条文。
63F.暂缴薪俸税用以缴付薪俸税
(1)如任何人已就任何课税年度缴付暂缴薪俸税,则局长须在不迟于其发出薪俸税评税通知书时,将该笔已缴付的暂缴薪俸税款首先用以支付 ——
(a)该人就该课税年度而须缴付的薪俸税;然后支付
(b)该人就该课税年度的下一课税年度而须缴付的暂缴薪俸税,
并须将不曾如此运用的暂缴薪俸税余款退还给缴付该暂缴薪俸税的人。  (由 1975 年第 7 号第 39 条代替)
(2)(由 1989 年第 43 号第 23 条废除)
第10B部
暂缴利得税
(第10B部由1975年第7号第40条增补)
63G.暂缴利得税的法律责任
凡根据第4部就1975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或其后任何课税年度应征收利得税的人,有法律责任按照本部就该课税年度缴付暂缴利得税。
(由1975年第7号第40条增补。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63H.暂缴利得税的税额
(1)除第(1E)、(2)、(3)及(4)款另有规定外,任何课税年度的暂缴利得税,须参照该课税年度的上一年度的应评税利润额缴付,但须先根据第19或19C条将该课税年度可供抵销的亏损额抵销。  (由1993年第56号第25条修订;由2018年第13号第6条修订;由2022年第17号第9条修订)
(1A)如属并非法团的人,则就该人的应评税利润征收的上述税项 ——
(a)就于2018年4月1日前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而言——须按标准税率征收;或
(b)就于2018年4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而言——须按照附表8A第2条征收。 (由2018年第13号第6条代替)
(1B)如属法团,则在第(1C)及(1D)款的规限下,就该法团的应评税利润征收的上述税项 ——
(a)就于2018年4月1日前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而言——须按附表8指明的税率征收;或
(b)就于2018年4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而言——须按照附表8B第2(a)条征收。 (由2018年第13号第6条增补)
(1C)如某法团属某合伙的合伙人,则就该合伙的应评税利润中,该法团根据第22A条获摊分的任何部分而言,上述税项 ——
(a)就于2018年4月1日前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而言——须按附表8指明的税率征收;或
(b)就于2018年4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而言——须按照附表8B第2(b)条征收。 (由2018年第13号第6条增补)
(1D)如某法团已就其应评税利润的某部分,作出第14B(2)(b)、14D(5)(b)、14H(4)(b)、14J(5)(b)、14P(4)(b)、14T(5)(b)、14ZD(7)(b)、14ZM(7)(b)或14ZV(7)(b)条或附表17FD第4条所指的选择,则就其应评税利润的余下部分而言,上述税项须按附表8指明的税率征收。 (由2018年第13号第6条增补。由2020年第5号第14条修订;由2020年第15号第14条修订;由2022年第10号第7条修订;由2024年第17号第9条修订)
(1E)在计算某课税年度的暂缴利得税的款额时,上一课税年度根据第50条容许的任何抵免或扣除,须计算在内。 (由2022年第17号第9条增补)
(2)为计算暂缴利得税而根据第(1)款计算任何课税年度的上一年度的应评税利润时,须不理会该年度可供作抵销用的任何亏损。
(2A)此外,凡计算任何课税年度的上一年度的应评税利润 ——
(a)以根据第(1)款计算暂缴利得税,第16AA(1)条中提述“任何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之处,须视为提述该课税年度的上一年度的评税基期;及
(b)以根据第(1)款就该课税年度(有关课税年度)计算暂缴利得税,第16AA(2)(b)条中提述“该课税年度”之处,须视为提述有关课税年度。 (由2018年第20号第7条增补)
(3)如任何人在该课税年度的上一年度的应评税利润额,是按多于1年或少于1年的评税基期计算,则评税主任可评估该人在该课税年度有法律责任缴付暂缴利得税的款额。
(4)如任何人在1974年4月1日或其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内某日开始在香港经营某行业、专业或业务,则评税主任可评估该人在该年度及下一课税年度有法律责任缴付暂缴利得税的款额。  (由1986年第7号第12条修订)
(5)如任何人有法律责任缴付暂缴利得税,则评税主任须评定或评估该人有法律责任缴付的暂缴利得税额,该项评定或评估须在第51(1)条规定该人须提交一份报税表的通知书内所限定的时间届满后尽快作出。
(6)即使第(5)款另有规定,如评税主任认为任何人即将离开香港,或认为由于其他理由而适宜作出该项评定或评估,则评税主任可评定或评估该人有法律责任缴付的暂缴利得税额。  (由1986年第7号第12条修订)
(7)评税主任评定或评估任何人有法律责任缴付的暂缴利得税额后,局长须向该人发出通知书,并在该通知书内述明须缴付的暂缴利得税额及局长指定的缴税日期。
(7A)凡在任何课税年度,已根据第(7)款发出须缴付暂缴利得税的通知书,而其后该课税年度的暂缴税率有所修订,则该通知书内所述明的暂缴利得税额仍须缴付。  (由1981年第32号第10条增补)
(8)为第12部的施行,暂缴利得税须被当作是根据本条例征收的税项,而根据第(7)款发出的通知书则须被当作是评税通知书。
(由1975年第7号第40条增补。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63HA.有关连实体的暂缴利得税的税额
(1)如在某实体就于2018年4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指明课税年度)的上一个年度的评税基期完结时,该实体有任何有关连实体,则就该指明课税年度而言,本条适用于该实体。
(2)在第(3)款指明的任何适用变通下,第63H条适用于上述实体。
(3)上述变通为 ——
(a)就并非法团的实体而言——在第63H(1A)(b)条中提述“按照附表8A第2条”,须视为提述“按标准税率”;
(b)就法团而言——在第63H(1B)(b)条中提述“按照附表8B第2(a)条”,须视为提述“按附表8指明的税率”;及
(c)就属某合伙的合伙人的法团而言——在第63H(1C)(b)条中提述“按照附表8B第2(b)条”,须视为提述“按附表8指明的税率”。
(4)然而,如某实体已以书面方式,就某指明课税年度的上一个年度,选择获豁免而无需遵守第14AAC(2)条,则局长可就该指明课税年度豁免该实体,使该实体无需遵守第(2)款。
(5)此外,如某实体以书面方式,就于2018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选择获豁免而无需遵守第(2)款,则局长可如此豁免该实体。
(6)在以下情况下,第(5)款不适用于某实体(实体甲) ——
(a)在实体甲于2017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完结时,实体甲是另一实体(实体乙)的有关连实体;及
(b)实体乙已根据该款,就于2018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获得豁免。
(7)第14AA及14AAB条适用于诠释本条,一如其适用于诠释第14AAC条。
(由2018年第13号第7条增补)
63I.暂缴利得税的缴税通知书
在任何课税年度内,缴付暂缴利得税的通知书可 ——
(a)分别向有法律责任缴付该暂缴利得税的人发出;或
(b)包括在利得税评税通知书内。
(由1975年第7号第40条增补)
63J.暂缴利得税的缓缴
(1)凡任何人有法律责任就任何课税年度缴付暂缴利得税,该人可不迟于以下期限向局长提交书面通知 ——
(a)该暂缴利得税的缴税日期前28天;或
(b)根据第63H(7)条发出的缴付暂缴利得税的通知书日期后14天,
两者以较迟的为准,并以第(2)款所指明的理由向局长申请将该税项全部或部分缓缴,直至该人须就该课税年度缴付利得税时为止,或如该项申请是以第(2)(e)款所列理由而提出者,则直至 ——
(i)根据第64(3)条对有关的反对作出决定或解决时为止;或
(ii)该人须就该课税年度缴付利得税时为止,
两者以较早的为准。  (由1993年第52号第8条代替)
*(2)第(1)款所提述的理由是 ——
(a)被评定暂缴利得税的人在该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少于或相当可能少于该课税年度的上一年度其应评税利润的90%,或少于或相当可能少于该人有法律责任就其缴付暂缴利得税的评估款额的90%;
(ab)被评定暂缴利得税的人,已在或相当可能在该课税年度,支付该人须根据《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作为自雇人士支付的强制性供款,而 ——
(i)根据第16AA条,可容许扣除该等供款;及
(ii)该等供款超过(或相当可能超过)附表3B就该课税年度的上一年度而指明的款额; (由2018年第20号第8条增补)
(b)根据第19或19C条结转入该课税年度抵销的任何亏损额被遗漏或有不确之处;
(c)被评定暂缴利得税的人已停止经营、或在该课税年度结束前将停止经营其行业、专业或业务,而根据第18D条就该课税年度而须评估的应评税利润,少于或相当可能少于该课税年度的上一年度其应评税利润,或少于或相当可能少于该人有法律责任就其缴付暂缴利得税的评估款额;
(d)被评定暂缴利得税的人已根据第7部选择就该课税年度以个人入息课税办法接受评税,而该个人入息课税办法相当可能减少其缴税的法律责任;或  (由1996年第19号第12条修订)
(e)被评定暂缴利得税的人已根据第64条就该课税年度的上一年度其利得税评税提出反对。
(2A)为施行第(2)(a)款,任何人就有关课税年度的上一年度的应评税利润,须参照第63H(2A)条而计算。 (由2018年第20号第8条增补)
(2B)局长如信纳此举属适当,可一般地或在特定个案中,延长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基于第(2)(ab)款所指明的理由而提出者)的时限。 (由2018年第20号第8条增补)
(3)局长在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后,须考虑该申请,并可准予将该暂缴利得税的全部或部分缓缴。
(4)局长须将其决定以书面通知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的人。
(由1975年第7号第40条增补。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编辑附注:
*        关于就2003年4月1日或2008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提出缓缴申请的额外理由,请参阅分别载于2003年第24号第15(3)至(7)条或2008年第21号第18条的过渡性条文。
63K.暂缴利得税用以缴付利得税
如任何人已就任何课税年度缴付暂缴利得税,则局长须在不迟于其发出利得税评税通知书时,将该笔已缴付的暂缴利得税款首先用以支付 ——
(a)该人就该课税年度而须缴付的利得税;然后支付
(b)该人就该课税年度的下一课税年度而须缴付的暂缴利得税,
并须将不曾如此运用的暂缴利得税余款退还给缴付该暂缴利得税的人。
第10C部
暂缴物业税
(第10C部由1983年第8号第18条增补)
63L.暂缴物业税的法律责任
凡根据第2部就1983年4月1日或其后开始的课税年度应征收物业税的人,有法律责任按照本部就该课税年度缴付暂缴物业税。
(由1983年第8号第18条增补。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63M.暂缴物业税的税额
(1)除第(1A)款另有规定外,任何课税年度的暂缴物业税,须参照该课税年度的上一年度土地或建筑物或土地连建筑物的应评税净值而按标准税率缴付。 (由2022年第17号第10条修订)
(1A)在计算某课税年度的暂缴物业税的款额时,上一课税年度根据第50条容许的任何抵免或扣除,须计算在内。 (由2022年第17号第10条增补)
(2)如任何土地或建筑物或土地连建筑物在该课税年度的上一年度的应评税值,是按少于1年的期间计算,则评税主任可评估须就其缴付暂缴物业税的应评税值。
(3)如任何人在任何课税年度成为应征收物业税的人,则评税主任可评估该人在该年度及下一课税年度须就其缴付暂缴物业税的应评税值。
(4)如任何人有法律责任缴付暂缴物业税,则评税主任须评定或评估该人有法律责任缴付的暂缴物业税额,该项评定或评估须在第51(1)条规定该人须提交一份报税表的通知书内所限定的时间届满后尽快作出。
(5)即使第(4)款另有规定,如评税主任认为任何人即将离开香港,或认为由于其他理由而适宜作出该项评定或评估,则评税主任可评定或评估该人有法律责任缴付的暂缴物业税额。
(6)评税主任评定或评估任何人有法律责任缴付的暂缴物业税额后,局长须向该人发出通知书,并在该通知书内述明须缴付的暂缴物业税额及局长指定的缴税日期。
(7)凡在任何课税年度,已根据第(6)款发出须缴付暂缴物业税的通知书,而其后第5(1A)条所提及的免税额或该课税年度的暂缴物业税率有所修订,则该通知书内所述明的暂缴物业税额仍须缴付。
(8)为第12部的施行,暂缴物业税须被当作是根据本条例征收的税项,而根据第(6)款发出的通知书则须被当作是评税通知书。  (由2003年第24号第7条修订)
(由1983年第8号第18条增补。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63N.暂缴物业税的缴税通知书
在任何课税年度内,缴付暂缴物业税的通知书可 ——
(a)分别向有法律责任缴付该暂缴物业税的人发出;或
(b)包括在物业税评税通知书内。
(由1983年第8号第18条增补)
63O.暂缴物业税的缓缴
(1)凡任何人有法律责任就任何课税年度缴付暂缴物业税,该人可不迟于以下期限向局长提交书面通知 ——
(a)该暂缴物业税的缴税日期前28天;或
(b)根据第63M(6)条发出的缴付暂缴物业税的通知书日期后14天,
两者以较迟的为准,并以第(2)款所指明的理由向局长申请将该税项全部或部分缓缴,直至该人须就该课税年度缴付物业税时为止,或如该项申请是以第(2)(d)款所列理由而提出者,则直至 ——
(i)根据第64(3)条对有关的反对作出决定或解决时为止;或
(ii)该人须就该课税年度缴付物业税时为止,
两者以较早的为准。  (由1993年第52号第9条代替)
(2)第(1)款所提述的理由是 ——
(a)在该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值,少于或相当可能少于该课税年度的上一年度的应评税值的90%,或少于或相当可能少于该人有法律责任就其缴付暂缴物业税的评估应评税值的90%;
(b)被评定暂缴物业税的人已停止是、或在该课税年度结束前将停止是土地或建筑物或土地连建筑物的拥有人,而该课税年度的有关应评税值,少于或相当可能少于该课税年度的上一年度的应评税值,或少于或相当可能少于该人有法律责任就其缴付暂缴物业税的评估款额;
(c)被评定暂缴物业税的人已根据第7部选择就该课税年度以个人入息课税办法接受评税,而该个人入息课税办法相当可能减少其缴税的法律责任;或  (由1996年第19号第13条修订)
(d)被评定暂缴物业税的人已根据第64条就该课税年度的上一年度其物业税评税提出反对。
(3)局长在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后,须考虑该申请,并可准予将该暂缴物业税的全部或部分缓缴。
(4)局长须将其决定以书面通知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的人。
(由1983年第8号第18条增补。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63P.暂缴物业税用以缴付物业税
如任何人已就任何课税年度缴付暂缴物业税,则局长须在不迟于其发出物业税评税通知书时,将该笔已缴付的暂缴物业税款首先用以支付 ——
(a)该人就该课税年度而须缴付的物业税;然后支付
(b)该人就该课税年度的下一课税年度而须缴付的暂缴物业税,
并须将不曾如此运用的暂缴物业税余款退还给缴付该暂缴物业税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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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部
反对及上诉
(由1969年第26号第33条修订)
64.反对
(1)
任何人如因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评税而感到受屈,可以书面通知局长反对该项评税,但除非该通知书明确地述明反对该项评税的理由,以及是在有关的评税通知书发出日期后1个月内由局长接获,否则该通知书无效︰  (由1971年第2号第41条修订;由1993年第52号第10条修订;由2003年第24号第8条修订)
但 ——
(a)如局长信纳反对该项评税的人是因不在香港、疾病或其他合理因由而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发出该反对通知书,则可视乎情况而将上述期限合理地延长;  (由1986年第7号第12条修订)
(b)受到反对的评税如是在没有提交第51条所规定的报税表的情况下根据第59(3)条作出者,则除非反对该项评税的通知书是按照本款前述条文而有效,而第51条所规定的报税表亦已在本款规定的反对该项评税的期限内提交,或已在局长批准的提交该报税表的更长期限内提交,否则该通知书无效;
(c)该项评税如是就某人须缴付的税款作出重新评税,而重新评税的结果是加重或减轻了该人的税项法律责任者,则该名被重新评税的人除享有他在没有重新被评税的情况下可享有的反对权外,并无进一步的反对权,但如该项重新评税就某项细则而施加新的法律责任或就某项细则使现有的法律责任有所加重或减轻,则不在此限。  (由1971年第2号第41条代替)
(1A)为第(1)款的施行,凡有任何应课税的人根据第59(2)(b)或60(1)条被评税,而评税的情况是假若该人并无其他根据本条例应课税的入息、物业或利润,该项评税便会根据第59(3)条作出者,则 ——
(a)第(1)款但书(b)的条文,适用于针对该项评税而提出的任何反对,但以该人没有遵守第51条的范围为限;及
(b)针对该项评税的反对通知书属于无效,除非及直至该人已遵守第51条为止。  (由1993年第52号第10条增补)
(2)局长在接获根据第(1)款发出的有效反对通知书后,须考虑该通知书,并可在合理时间内确认、减少、增加或取消受到反对的评税额;局长为根据本款履行职能,可以书面通知规定该名发出反对通知书的人,就有关评税所针对的事宜提交局长认为需要的细则,及出示该人所管有或控制的与该等事宜有关的所有簿册或其他文件,局长亦可传召任何其认为能就有关评税提供证据的人到其席前,并可在该人宣誓或不宣誓后讯问该人。凡局长建议根据本款在某人宣誓后讯问该人,则须事前发出书面通知,使发出反对通知书的人或其授权代表能有合理机会出席有关讯问。
(3)任何被评税的人如对就其作出的评税提出有效反对,而局长就该人可被评税的款额与该人达成协议,则该项评税须作必要的调整。
(4)任何被评税的人如对就其作出的评税提出有效反对,但局长没有就该人可被评税的款额与该人达成协议,则局长须在对该项反对作出决定后1个月内,以书面将其决定连同决定理由及所据事实的陈述,送交反对该项评税的人,而该人则可按第66条的规定就该项决定而向税务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5)除本条例第80条另有规定外,为本条的施行,局长具有《调查委员会条例》(第86章)第4(1)(d)、(e)、(f)、及(g)条所授予的各项权力。  (由1969年第26号第34条修订)
(6)任何人(但并非该名发出反对通知书的人或其授权代表)因根据第(2)款到局长席前而需要招致的合理开支,局长可容许给付。
(7)任何人对根据第7部就其入息总额作出的个人入息课税而提出的反对,不得 ——
(a)将根据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文而提出反对的时间延长;
(b)使任何属无效的反对成为有效;或
(c)
授权更改依据第42(1)条的条文已计入任何个人的入息总额的任何款额,而该款额曾是根据第2、3或4部作出的评税所针对的款额或曾构成该项评税的一部分,且根据第70条该项评税已成为最终及决定性的评税者︰  (由1989年第17号第17条修订)
但本段不得用作阻止一名个人根据以下理由提出反对︰在根据第42条计算其入息总额时所计入的一笔作为某合伙的部分应评税利润或亏损的款额,并未按照第22A条予以确定。  (由1975年第7号第41条代替)
(由1972年第40号第7条代替)
(8)凡一名个人在第(7)(c)款的但书所描述的情况下提出反对,则该项反对须当作由所有合伙人就根据第22A条所确定的部分应评税利润或亏损提出,而根据本条就该确定的应评税利润或亏损作出的决定或协议,对所有合伙人均具约束力。  (由1975年第7号第41条增补)
(9)为第(1)款的施行,凡任何人根据第10(3)(a)条应征收薪俸税,则除本款另有规定外,该人的配偶所享有的反对权与该名被评税的人所享有者相同,但反对的范围仅限于该名配偶的应评税入息或应评税入息实额的厘定方式,或该名配偶根据第5部有权享有的免税额,或假若该名配偶是根据第10(3)(a)条应征收薪俸税的人则能提出反对的其他事宜。  (由1989年第43号第24条增补)
(10)凡有第(9)款所适用的反对提出,则 ——
(a)局长根据第(2)款拥有的权力,须包括取消该项评税及对提出反对的人作出评税的权力;
(b)第(3)款并不适用,但 ——
(i)局长如与提出反对的配偶以及其配偶就他们两者之一可被评税的款额达成协议,则该项评税须作必要的调整;及
(ii)局长如没有达成第(i)节所提述的协议,则就第(4)款而言,该协议须当作不曾达成,而在该款中凡提述提出反对的人之处,须解释为提述根据(a)段提出反对的人及其配偶,使他们两者之一或两人均可向税务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由1989年第43号第24条增补)
(11)附表17A(指明另类债券计划及其税务处理)第27条就本条的变通,订定条文。  (由2013年第10号第13条增补)
(由1965年第35号第29条代替。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65.税务上诉委员会的组成
(1)为按以下订明的方式聆讯及裁定上诉,现设立一个税务上诉委员会小组,该小组由1名主席、10名副主席及不超过150名的其他成员组成,主席及副主席须为曾受法律训练及具有法律经验的人士,而所有成员均须由行政长官不时委任,任期为3年,但有资格可再获委任。 (由1956年第49号第48条修订;由1965年第35号第31条修订;由1969年第51号第2条修订;由1970年第65号第9条修订;由1977年第32号第3条修订;由1985年第11号第4条修订;由1989年第4号第3条修订;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由2010年第4号第9条修订)
(2)委员会设有书记一名,由行政长官委任。 (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由2015年第17号第3条修订)
(3)(由1956年第49号第48条废除)
(4)为聆讯及裁定某项上诉 —— (由2015年第17号第3条修订)
(a)委员会由以下3名或多于3名小组成员组成 ——
(i)主席或由主席提名的副主席;及
(ii)至少2名由主席提名的小组成员;
(b)(a)(i)段所述的成员须主持聆讯;
(c)书记须传召(a)(i)及(ii)段所述的成员出席委员会的聆讯上诉会议;
(d)委员会的聆讯上诉会议的法定人数为3名成员;及
(e)委员会会议所带出的任何事宜,须由出席会议并就该事宜表决的成员以过半数票决定,如票数均等,则主持聆讯的成员除其原有的一票外,亦有权投决定票。 (由2010年第4号第9条代替)
(5)在政务司司长提出要求时,委员会书记须传召所有在香港的小组成员举行委员会会议,该等会议的法定人数为5名成员。 (由1986年第7号第12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6)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及其他成员以及委员会书记的薪酬(如有的话),由行政长官厘定。 (由1956年第49号第48条代替。由1970年第65号第9条修订;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7)如某人停任小组的主席、副主席或成员,而在停任之时,该人参与或曾参与委员会聆讯或裁定某项上诉,则该人可继续 —— (由2015年第17号第3条修订)
(a)聆讯及裁定该项上诉;或
(b)以委员会成员的身分,按照第68(2C)、69AA(1)(a)(ii) 或69A(3)(a)(ii)条就该项上诉而执行任何其他职能,直至该项上诉获委员会最终处置。 (由2010年第4号第9条代替。由2015年第17号第3条修订)
66.向税务上诉委员会上诉的权利
(1)任何人(下称上诉人)如已对任何评税作出有效的反对,但局长在考虑该项反对时没有与该人达成协议,则该人可 ——
(a)在局长的书面决定连同决定理由及事实陈述书根据第64(4)条送交其本人后1个月内;或
(b)在税务上诉委员会根据第(1A)款容许的更长期限内, (由2015年第17号第4条修订)
亲自或由其获授权代表向委员会发出上诉通知;该通知除非是以书面向委员会书记发出,并附有局长的决定书副本连同决定理由与事实陈述书副本及一份上诉理由陈述书,否则不获受理。 (由1971年第2号第42条代替)
(1A)如委员会信纳上诉人是由于疾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合理因由而未能按照第(1)(a)款规定发出上诉通知,可将根据第(1)款发出上诉通知的时间延长至委员会认为适当的期限。 (由1971年第2号第42条增补。由1986年第7号第12条修订;由2010年第4号第10条修订)
(2)上诉人须在向委员会发出上诉通知书的同时,将该通知书的副本及上诉理由陈述书的副本送达局长。
(3)除非获得委员会的同意并遵照委员会所决定的条款进行,否则上诉人不得在其上诉的聆讯中,倚赖其按照第(1)款发出的上诉理由陈述书所载理由以外的任何其他理由。
(由1965年第35号第32条代替)
67.将根据第66条提出的上诉移交原讼法庭以代替税务上诉委员会进行聆讯及裁定
(1)
凡已根据第66条向税务上诉委员会发出上诉通知书,则上诉人或局长可按照本条发出书面通知,表示其本人意欲将有关上诉移交原讼法庭︰(由2015年第17号第5条修订)
但如上诉人及局长均发出该通知书,则由局长发出的通知书并无效力及须当作不曾发出。
(2)第(1)款所指的通知书,如由上诉人发出,须发给局长,如由局长发出,则须发给上诉人,通知书须 ——
(a)在委员会书记接获上诉通知书当日后的21天内发出;或
(b)在委员会应上诉人或局长的书面申请而在任何个别情况下准许的较长时间内发出,
而发出该通知书的人须同时将该通知书的副本送交委员会。(由1997年第63号第5条修订)
(3)获发给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的人,如同意该通知书,则须在 ——
(a)该通知书发出日期后21天内;或
(b)委员会应该人的书面申请而在任何个别情况下准许的较长时间内,
将其同意以书面通知委员会,并须将该书面通知的副本送达发出该通知书的人;在委员会接获该书面通知后,委员会书记须将上诉通知书连同根据本条及第66(1)条送交委员会的与上诉有关的文件转交原讼法庭。 (由1985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63号第5条修订)
(4)就任何上诉而发出的上诉通知书如根据第(3)款转交原讼法庭,则该项上诉须由原讼法庭聆讯及裁定,一如该项上诉在各方面均为一项针对上诉通知书所关乎的裁定而向原讼法庭提出的上诉。
(5)根据本条聆讯一项上诉时,以下条文适用 ——
(a)原讼法庭须就编定的上诉聆讯日期,给予上诉人及局长14天的通知,并可将聆讯押后至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日期; (由2015年第17号第5条修订)
(b)局长有权在聆讯该项上诉时出席及作出陈词;
(c)除非获得原讼法庭的许可并遵照原讼法庭就讼费或其他事项所命令的条款进行,否则上诉人不得在聆讯该项上诉时,倚赖其根据第66(1)条连同上诉通知书发出的上诉理由陈述书所载理由以外的任何其他理由;
(d)证明上诉所针对的评税额过多或不正确的举证责任,须由上诉人承担;
(e)原讼法庭可传召任何其认为能就该项上诉提供证据的人出席该项上诉的聆讯,并可将该人作为证人而经宣誓或不经宣誓进行讯问。
(6)如有关一项上诉的上诉通知书已根据第(3)款转交原讼法庭,则该项上诉除非获得原讼法庭的许可并遵照原讼法庭就讼费或其他事项而命令的条款进行,否则不得撤回。
(7)在裁定一项根据本条作出的上诉时,原讼法庭可 ——
(a)确认、减少、增加或取消局长已厘定的评税额;
(b)作出局长在厘定上述评税额时有权作出的任何一项评税,或指示局长作出该项评税,如属后者,则局长须作出一项符合该项指示的评税;
(c)就讼费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
(由1979年第12号第3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68.向税务上诉委员会提出的上诉的聆讯及处理
(1)除非 ——
(a)税务上诉委员会在第67条就移交上诉而容许的时间内,接获关于根据该条移交上诉的同意通知书;或
(b)委员会根据第(1B)(b)款批注就有关上诉达成的和解,
否则根据第66条提出的每项上诉均须由委员会按照本条进行聆讯,而委员会书记须在接获上诉通知书后尽快编定聆讯该项上诉的时间及地点,并须给予上诉人及局长14天的上诉聆讯通知︰ (由1997年第63号第6条修订;由2015年第17号第6条修订)
但在上述情况下编定的上诉聆讯时间 —— (由2015年第17号第6条修订)
(a)在上诉各方均无根据第67(1)条就有关上诉发出通知书的情况下,不得早于该条所容许的发出通知书的时间届满之时;或 (由2015年第17号第6条修订)
(b)在以下的人根据第67(1)条就有关上诉发出通知书的情况下,不得早于该通知书发出日期后的21天届满之时 ——
(i)上诉人;或
(ii)局长,而非上诉人。 (由2015年第17号第6条代替)
(1A)在聆讯上诉前任何时间 ——
(a)上诉人可藉致予委员会书记的书面通知,将上诉撤回;
(b)上诉人与局长可就上诉人可被评税的款额达成和解。 (由1997年第63号第6条增补)
(1B)凡根据第(1A)(b)款就上诉达成和解 ——
(a)和解条款须以委员会所指明的表格予以书面记录,并须由上诉人及局长签署;而
(b)和解书须呈交委员会供委员会批注。 (由1997年第63号第6条增补)
(1C)在不抵触第(1D)款的条文下,凡有和解书呈交委员会并经委员会批注,任何所需的评税调整即须作出,而为本条例的所有目的,就有关的应评税入息额或利润额或应评税净值额而言属最终及决定性的评税。 (由1997年第63号第6条增补)
(1D)第(1A)、(1B)或(1C)款不阻止任何评税主任就任何课税年度而作出评税或补加评税,但该项评税或补加评税须不涉及将任何已由委员会根据第(1B)(b)款就该年批注的事宜再予讨论。 (由1997年第63号第6条增补)
(1E)如委员会不批注根据第(1A)(b)款达成的和解,有关的上诉须由委员会聆讯。 (由1997年第63号第6条增补)
(2)除第(2B)款另有规定外,上诉人须亲自或由获授权代表出席委员会聆讯该项上诉的会议。 (由1972年第40号第8条修订;由2015年第17号第6条修订)
(2A)(由1997年第63号第6条废除)
(2B)如上诉人在编定的上诉聆讯日期没有亲自或由其获授权代表出席委员会会议,则委员会 ——
(a)如信纳上诉人没有出席是由于疾病或其他合理因由所致,可将聆讯延期或押后一段其认为适当的期限;
(b)可根据第(2D)款对该项上诉进行聆讯;或
(c)可驳回该项上诉。 (由1972年第40号第8条增补)
(2C)如委员会已根据第(2B)(c)款驳回一项上诉,上诉人可在驳回命令作出后30天内藉致予委员会书记的书面通知,向委员会申请复核其命令;委员会如信纳上诉人没有出席委员会聆讯该项上诉的会议是由于疾病或任何其他合理因由所致,则可撤销该项驳回命令及对该项上诉进行聆讯。 (由1972年第40号第8条增补。由1998年第315号法律公告修订)
(2D)委员会如信纳任何上诉人在编定的上诉聆讯日期将会在或正在香港境外,及相当可能不会在该日以后委员会认为合理的一段期间内在香港,则在该上诉人藉致委员会书记的书面通知作出申请而由该书记在编定的上诉聆讯日期最少7天前接获该通知时,委员会可在该上诉人或其获授权代表缺席的情况下聆讯该项上诉。 (由1972年第40号第8条增补。由1986年第7号第12条修订)
(2E)委员会如根据第(2D)款在某上诉人或其授权代表缺席的情况下聆讯上诉,可考虑该上诉人向委员会所呈交的书面陈词。 (由1972年第40号第8条增补。由1975年第7号第42条修订)
(3)如上诉是针对某项评税提出的,则作出该项评税的评税主任,或获局长授权的其他人,须出席委员会会议,以支持该项评税。 (由2015年第17号第6条修订)
(4)证明上诉所针对的评税额过多或不正确的举证责任,须由上诉人承担。 (由1965年第35号第34条代替)
(5)所有上诉均须闭门聆讯,但任何上诉均可在律政司司长批准的刊物上以不披露上诉人身分的方式予以报道。 (由1971年第2号第43条代替。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8年第29号第12条修订)
(6)委员会具有权力传召任何其认为能就上诉提供证据的人出席聆讯,并可将该人作为证人而经宣誓或不经宣誓进行讯问;任何在上述情况下出席的人因出席而需要招致的合理开支,委员会可容许给付。
(7)除第66(3)条的条文另有规定外,委员会在聆讯上诉时,可接纳或不接纳提出的任何口头或书面证据,《证据条例》(第8章)中与证据的可接纳性有关的规定并不适用。
(8)(a)委员会在聆讯上诉后,须确认、减少、增加或取消上诉所针对的评税额,亦可将该个案连同委员会对该个案的意见发回局长处理。
(b)任何个案如被委员会如此发回,则局长须对有关的评税额作出更改,而更改须符合委员会的意见所要求,以及按照委员会为使其意见生效而在局长随时请求下就所需更改而作出的指示(如有的话)。  (由1965年第35号第34条代替)
(9)凡委员会根据第(8)款不减少或不取消该评税额,则可命令上诉人缴付一笔不超过附表5第1部指明的款额的款项,作为委员会的讼费,该笔款项须加在征收的税款内一并追讨。 (由1985年第11号第5条修订;由1993年第56号第27条修订;由2004年第12号第14条修订)
(9A)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可藉命令修订附表5第1部指明的款额。 (由2004年第12号第14条增补)
(10)除本条例第80条另有规定外,委员会为本条的施行,具有《调查委员会条例》(第86章)第4(1)(d)、(e)、(f)及(g)条所授予的各项权力。 (由1965年第35号第34条增补。由1969年第26号第35条修订)
(11)除第69条另有规定外,委员会就上诉作出的决定,是最终决定。 (由2015年第17号第6条增补)
(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68AA.关于提供文件及资料的指示
(1)在不局限第68条的原则下,凡有上诉根据第66条提出,主持或将会主持该项上诉的聆讯的人(主讯人)可 ——
(a)就为聆讯提供文件及资料,发出指示;及
(b)(如任何文件或资料,并非遵照根据(a)段发出的指示而提供)拒绝接纳该文件或资料为证据。
(2)如主讯人决定根据第(1)(b)款行使权力,拒绝接纳由某一方(失责方)提供的文件或资料为证据,则主讯人须于作出该项决定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藉向失责方发出书面通知 ——
(a)将该项决定通知失责方;及
(b)说明该项决定的理由。
(3)失责方可在上述通知发出予该方当日后的14日内,或在主讯人容许的较长限期内,就上述决定向主讯人申请宽免。
(4)上述宽免申请 ——
(a)并不令上述决定暂缓执行;
(b)须有证据支持,以证明该申请中的陈述;及
(c)可不经聆讯而予以裁定。
(5)主讯人须于裁定上述宽免申请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藉向失责方发出书面通知 ——
(a)将该裁定通知失责方;及
(b)说明该裁定的理由。
(6)在裁定上述宽免申请时,主讯人须考虑整体情况,包括 ——
(a)是否符合秉行公正的原则;
(b)该申请是否已迅速提出;
(c)没有遵从第(1)(a)款发出的指示,是否蓄意之举;
(d)对于没有遵从有关指示,是否有良好的解释;
(e)失责方对主讯人的其他指示的遵从程度;
(f)没有遵从有关指示,是否由失责方(或其获授权代表)所导致;
(g)如失责方没有法律代表 ——
(i)失责方当时是否不知悉根据第(1)(a)款发出的指示;或
(ii)如失责方当时知悉根据第(1)(a)款发出的指示,失责方能否在没有法律协助的情况下,遵从该等指示;
(h)如批予宽免,上诉能否仍如期在聆讯日期进行,或能否仍在相当可能进行聆讯的日期进行;
(i)没有遵从有关指示,对每一方造成的影响;及
(j)批予宽免会对每一方造成的影响。
(由2015年第17号第7条增补)
68AAB.特权及豁免权
(1)第(2)款适用于第65(1)条所述的小组的主席、副主席或其他成员。
(2)本款适用的人在根据本部执行其职责时,其享有的特权及豁免权,等同于原讼法庭法官在该法庭的民事法律程序中所享有者。
(3)第(4)款适用于 ——
(a)税务上诉委员会聆讯的任何一方;或
(b)出席委员会聆讯的证人、大律师、律师或代表任何一方的人。
(4)本款适用的人享有的特权及豁免权,等同于该人在原讼法庭民事法律程序中会享有者。
(由2015年第17号第7条增补)
68A.税务上诉委员会更正文书错误及其他错误的权力
税务上诉委员会可更正 ——
(a)在委员会就上诉而作出的决定中的文书错误;或
(b)在委员会的决定中因意外失误或遗漏所引致的错误。
(由2010年第4号第11条增补)
69.针对税务上诉委员会的决定提出上诉:上诉许可
(1)凡税务上诉委员会根据第68条,就上诉作出决定,上诉人或局长可基于仅涉及法律问题的理由,针对委员会的该项决定,向原讼法庭提出上诉。
(2)上诉人或局长除非符合以下条件,否则不得根据第(1)款提出上诉 ——
(a)已申请并获原讼法庭批予上诉许可;或
(b)已根据第(4)款提出进一步申请,并获上诉法庭批予上诉许可。
(3)就第(2)(a)款所指的、向原讼法庭提出的上诉许可申请而言 ——
(a)该申请 ——
(i)须在以下日期后的1个月内,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递交并送达另一方 ——
(A)除(B)分节另有规定外——委员会作出有关决定的日期;
(B)如委员会的有关决定是以书面通知上诉人或局长的——藉以将该项决定通知上诉人或局长的通讯的日期;及
(ii)须藉以陈述书支持的传票提出,而该陈述书须列明 ——
(A)上诉理由;及
(B)应批予许可的理由;
(b)如另一方拟反对该申请,该方须在获送达有关申请书当日后的14日内,将说明为何不应批予许可的陈述书,送交原讼法庭存档并送达申请人;
(c)原讼法庭可 ——
(i)不经聆讯,只基于书面陈词而裁定该申请;或
(ii)指示进行聆讯,以考虑该申请,
而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原讼法庭均可就该申请,发出它认为合适的任何指示;
(d)原讼法庭如指示进行聆讯,以考虑该申请,须就该聆讯的编定日期及地点,给予各方14日的通知;
(e)原讼法庭除非信纳以下事项,否则不得批予上诉许可 ——
(i)拟提出的上诉,涉及法律问题;及
(ii)以下其中一项 ——
(A)拟提出的上诉,有合理机会得直;或
(B)有其他有利于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应聆讯拟提出的上诉;
(f)原讼法庭如批予上诉许可 ——
(i)须就上诉聆讯的编定日期及地点,给予各方14日的通知;及
(ii)可施加它认为合适的任何条款;
(g)如原讼法庭只基于书面陈词而裁定该申请,则因该裁定而感到受屈的一方,可在获发该裁定的通知当日后的7日内,要求原讼法庭在各方之间的聆讯中,重新考虑该裁定;及
(h)应(g)段所指的要求而进行的聆讯,可在之前只基于书面陈词而裁定该申请的法官席前进行。
(4)如原讼法庭拒绝批予上诉许可,申请人可向上诉法庭提出进一步申请,要求批予针对委员会的有关决定而上诉的许可。
(5)就第(4)款所指的、向上诉法庭提出的上诉许可申请而言 ——
(a)该申请 ——
(i)须在原讼法庭拒绝批予许可当日后的14日内,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递交并送达另一方;及
(ii)须藉以陈述书支持的传票提出,而该陈述书须列明 ——
(A)上诉理由;及
(B)应批予许可的理由;
(b)如另一方拟反对该申请,该方须在获送达有关申请书当日后的14日内,将说明为何不应批予许可的陈述书,送交上诉法庭存档并送达申请人;
(c)上诉法庭(由一名或多于一名上诉法庭法官组成)可 ——
(i)不经聆讯,只基于书面陈词而裁定该申请;或
(ii)指示进行聆讯,以考虑该申请,
而在上述两种情况下,上诉法庭均可就该申请,发出它认为合适的任何指示;
(d)第(3)款(d)、(e)及(f)段适用于该申请,犹如该等段落中提述原讼法庭之处是提述上诉法庭一样;
(e)除(f)段另有规定外,如上诉法庭只基于书面陈词而裁定该申请,则因该裁定而感到受屈的一方,可在获发该裁定的通知当日后的7日内,要求上诉法庭在各方之间的聆讯中,重新考虑该裁定;
(f)如 ——
(i)上诉法庭(由多于一名上诉法庭法官组成)只基于书面陈词而裁定该申请;及
(ii)该法庭认为,该申请完全缺乏理据,
则该法庭可作出命令,规定任何一方均不得根据(e)段提出要求;
(g)应(e)段所指的要求而进行的聆讯,可在由以下法官组成的上诉法庭席前进行 ——
(i)(如该申请之前是由一名上诉法庭法官只基于书面陈词而裁定)该名上诉法庭法官;或
(ii)(如该申请之前是由多于一名上诉法庭法官只基于书面陈词而裁定)该等上诉法庭法官的其中一名或多于一名法官;及
(h)除(e)段另有规定外,在上诉法庭(不论是否只由一名上诉法庭法官组成)裁定该申请后(不论是否只基于书面陈词而裁定),无人可再向上诉法庭提出申请,要求批予针对委员会的有关决定而上诉的许可。
(由2015年第17号第8条代替)
69AA.针对税务上诉委员会的决定提出上诉:上诉聆讯
(1)凡原讼法庭或上诉法庭根据第69条,就税务上诉委员会的决定批予上诉许可,原讼法庭在聆讯有关上诉时 ——
(a)可 ——
(i)作出任何事实推论;
(ii)确认、减少、增加或取消委员会已厘定的评税额,或将有关事宜连同原讼法庭认为合适的任何指示(包括指示进行新聆讯),发回委员会处理;及
(iii)就讼费作出原讼法庭认为合适的任何命令;及
(b)不得 ——
(i)收取任何进一步证据;或
(ii)推翻或更改委员会就事实问题所作出的任何结论,但如原讼法庭裁断该结论在法律观点上有错误,则属例外。
(2)凡
                ——
(a)根据第69条获批予许可的上诉,已获原讼法庭裁定;及
(b)有人针对原讼法庭的该裁定,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则在上诉法庭聆讯该上诉时,第(1)款(a)及(b)段适用于上诉法庭,犹如该两段中提述原讼法庭之处是提述上诉法庭一样。
(3)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适用于根据本条而在上诉法庭进行的法律程序。
(由2015年第17号第9条增补)
69A.针对税务上诉委员会的决定而直接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的权利
(1)凡原讼法庭或上诉法庭根据第69条,就税务上诉委员会的决定批予上诉许可,上诉人或局长可针对委员会的该项决定,直接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由2015年第17号第10条代替)
(1A)上诉人或局长除非已申请并获上诉法庭批予直接向上诉法庭上诉的许可,否则不得根据第(1)款提出上诉。 (由2015年第17号第10条增补)
(2)上诉法庭可基于下列理由,根据第(1A)款批予上诉许可︰上诉法庭认为由于所争议税项款额的缘故、有关事宜有普遍重要性或对公众有重要性或特别复杂,或任何其他理由,上诉宜由上诉法庭而非由原讼法庭聆讯或裁定。 (由2015年第17号第10条修订)
(3)上诉法庭在聆讯根据第(1A)款获批予许可的上诉时
                ——
(a)可 ——
(i)作出任何事实推论;
(ii)确认、减少、增加或取消委员会已厘定的评税额,或将有关事宜连同上诉法庭认为合适的任何指示(包括指示进行新聆讯),发回委员会处理;及
(iii)就讼费作出上诉法庭认为合适的任何命令;及
(b)不得 ——
(i)收取任何进一步证据;或
(ii)推翻或更改委员会就事实问题所作出的任何结论,但如上诉法庭裁断该结论在法律观点上有错误,则属例外。 (由2015年第17号第10条代替)
(4)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适用于根据本条而在上诉法庭进行的法律程序。 (由2015年第17号第10条增补)
(由1979年第12号第5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70.评税或修订评税须为最终评税或最终修订评税
凡在本部所限定的时间内,并无任何有效的反对或上诉就某项评税所评定的应评税入息额或利润额或应评税净值额提出,或针对某项评税的上诉已根据第68(1A)(a)条撤回或根据该条第(2B)款驳回,或已根据第64(3)条就应评税入息额或利润额或应评税净值额取得协议,或上述应评税入息额或利润额或应评税净值额在受到反对或上诉后已予裁定,则为本条例的所有目的,就上述应评税入息额或利润额或应评税净值额而作出或议定或在受到反对或上诉后裁定(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评税,须是最终及决定性的评税︰  (由1956年第49号第51条修订;由1965年第35号第35条修订;由1972年第40号第9条修订;由1979年第7号第4条修订;由2004年第12号第16条修订)
但本部不得阻止任何评税主任就任何课税年度而作出评税或补加评税,但该项评税或补加评税须不涉及将任何已就该课税年度而在受到反对或上诉后裁定的事宜再予讨论。  (由1965年第35号第35条修订)
70A.评税主任更正错误的权力
(1)
即使第70条另有规定,如有任何申请在任何课税年度结束后6年内或在有关评税通知书送达日期后6个月内(两者以较迟的为准)提出,且有证明成立令评税主任信纳由于就某一课税年度所征收的税款而呈交的报税表或陈述书有错误或遗漏,或由于所评定的应评税净值额。(即第5(1A)条所指者)、应评税入息额或利润额或所征收的税额在计算上有算术错误或遗漏,以致就该课税年度征收的税额过多,则评税主任须更正该项评税︰  (由1993年第56号第29条修订)
但凡就任何评税而呈交的报税表或陈述书,事实上是根据计算税项法律责任所应采用的基准或是按照该报税表或陈述书拟备时通行的惯例而拟备的,则不得就该报税表或陈述书内有关计算税项法律责任所应采用的基准有错误或遗漏,而根据本条对该项评税作出更正。
(2)凡评税主任拒绝按照在本条下提出的申请而对任何评税作出更正,则须将其拒绝一事以书面通知提出该项申请的人,而该人随即根据本部享有相同的反对权及上诉权,犹如该拒绝通知书是评税通知书一样。  (由1965年第35号第36条增补)
(由1964年第28号第11条代替)
70AA.因《2004年税务(修订)条例》第4或8条的生效而更改评税
(1)即使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文另有规定,如有人就在《2004年税务(修订)条例》(2004年第12号)第4或8条生效日期*之前届满的某一课税年度(有关年度)提出申请,而该申请是在该生效日期后12个月内或在有关年度完结之后的6年内(两者以较迟者为准)提出的,且有证明成立令评税主任信纳纯粹由于该条生效以致就有关年度征收的税额过多,则评税主任须更改有关年度的评税。
(2)凡评税主任拒绝按照本条所指的申请更改任何评税,他须向提出该项申请的人发出关于该项拒绝的书面通知,而该人随即享有犹如该拒绝通知书是评税通知书一样的在本部下的相同的反对权及上诉权。
(由2004年第12号第17条增补)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04年6月25日。
70AB.因《2006年收入(豁免离岸基金缴付利得税)条例》第2条的生效而更改评税
(1)尽管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文另有规定,如有人就在《2006年收入(豁免离岸基金缴付利得税)条例》(2006年第4号)第2条的生效日期*之前届满的某一课税年度(有关年度)提出申请,而该项申请是在该生效日期后12个月内或在有关年度完结之后的6年内(两者以较迟者为准)提出的,且有证明成立令评税主任信纳就有关年度征收的税额超出该人在若该条已生效的情况下须缴付的税额,则评税主任须更改有关年度的评税。
(2)凡评税主任拒绝按照任何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更改任何评税,他须向提出该项申请的人发出关于该项拒绝的书面通知,而该人随即享有犹如该拒绝通知书是评税通知书一样的在本部下的相同的反对权及上诉权。
(由2006年第4号第3条增补)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06年3月10日。
70B.丈夫与妻子
凡丈夫与妻子在根据第41(1A)条选择以个人入息课税办法接受评税后,该对配偶其中一方根据本部而就该项选择所引致的评税提出反对、上诉或申请,则 ——
(a)另一方须当作加入反对、上诉或申请;
(b)第70条不得阻止就配偶的任何一方作出重新评税;及
(c)可将修订评税发给配偶双方。
(由1983年第71号第34条增补。由1989年第43号第25条修订)
第12部
税款的缴付及追讨
71.有关缴付税款的条文
(1)根据本条例条文而征收的税款,须按评税通知书内所指示的方式在该通知书内所指明的日期或之前缴付。若非如此缴付税款,须被当作为拖欠税款,而须缴付该笔税款的人,须为本条例的施行而被当作为拖欠税款人,如任何税款是须由多于一人或须由任何合伙缴付的,则该等人中的每一人或该合伙中的每名合伙人,须为本条例的施行而被当作为拖欠税款人。  (由1956年第49号第53条代替)
(2)
即使作出反对通知或上诉通知,仍须缴税,除非局长命令在等候该项反对或上诉的结果时可缓缴该笔税款或其部分︰  (由1985年第7号第2条修订)
但局长如发出上述命令,则可附加条件,即命令提出该项反对或上诉的人或由他人代为提出该项反对或上诉的人,为获准缓缴的税款或其部分而提供以下缴款保证 ——
(a)购买根据《储税券条例》(第289章)发出的储税券;或
(b)提供银行承诺,
两者按局长所规定者而定。  (由1985年第7号第2条增补)
(3)如局长认为,根据第(2)款获缓缴的税款或其部分相当可能无法追讨回,或认为该名提出反对或上诉的人不合理地拖延对他所提出的反对或上诉的处理,则局长可取消根据该款发出的任何命令,并可按情况需要而发出新命令。  (由1956年第49号第53条修订;由1965年第35号第37条修订)
(4)根据第11部对任何反对或上诉作出最终裁定后,或在局长发出任何命令后,根据第(2)款缓缴的税款若因而须予缴付,或所征收的税款因而有所增加,则局长须向该名提出反对或上诉的人发出书面通知,规定该人在某日期或之前缴付有关的税款或税款余数。若非如此缴付税款,须被当作为拖欠税款。  (由1950年第30号附表修订;由1956年第49号第53条修订;由1965年第35号第37条修订)
(5)在有任何拖欠税款的情况下,局长可酌情发出命令,将一笔或多笔总数不超过拖欠税款总额5%的款项,加在拖欠税款上一并追讨。
(5A)在任何税款被当作为拖欠税款的日期(不论该日期是在1984年8月1日之前或之后)起计的6个月届满时,如以下两款项的总和中有任何款额尚未缴付 ——
(a)被当作为拖欠的该笔税款;及
(b)根据第(5)款加在该笔拖欠税款上的款项,
则局长可发出命令,将一笔或多笔总数不超过上述未缴付款项总额10%的款项,加在该笔未缴付款项上一并追讨。  (由1984年第52号第2条代替)
(5B)(由1996年第19号第14条废除)
(6)即使本条前文另有规定,局长可同意接受以分期付款方式缴税。(由1956年第49号第53条修订)
(7)如局长根据第(2)款的但书行使其权力,而任何人被要求根据该但书(a)段购买储税券,则 ——
(a)款额相等于缓缴的税额或其部分的储税券,须在局长发出命令日期起计14天内购买,或在评税通知书所指明的缴税日期或之前购买,两者以较迟的为准,如不遵照办理,则第(2)款的规定须犹如没有局长的命令一样而适用;
(b)局长在发出按上述规定而购买的储税券时,须在该储税券上注明足以辨别与该储税券有关的反对或上诉的细则;
(c)在有关的反对或上诉被撤回或获最终裁定时,局长须接受按上述规定而购买的储税券或其部分,作为缴付获缓缴的税款中,成为须缴付或因该裁定而成为须缴付的税款,而如此被接受的任何储税券或其部分,均不获支付利息;
(d)在有关的反对或上诉获最终裁定,且获缓缴而成为须缴付的税款或因该裁定而成为须缴付的税款全部按(c)段所指明的方式缴付后,如有任何按上述规定而购买的储税券或其部分并没有被局长根据(c)段接受为缴付税款之用,则局长须向储税券持有人付还 ——  (由2010年第4号第12条修订)
(i)该储税券或其部分所代表的本金值;及
(ii)按照有关规则计算的、自该储税券发出的日期起至有关的反对或上诉获最终裁定的日期止的该本金值的利息;及  (由2010年第4号第12条修订)
(e)按上述规定而购买的储税券,除作上述各段所指明用途时属有效外,作其他用途,均属无效。  (由1985年第7号第2条增补)
(8)即使根据《储税券条例》(第289章)订立的与该等储税券有关的规则有相反的规定,第(7)款条文仍然适用,而该款中提述与该等储税券有关的规则之处,即提述如此订立的规则。  (由1985年第7号第2条增补)
(9)凡局长根据第(2)款的但书行使其权力,而任何人被要求根据该但书(b)段提交银行承诺,则该承诺 ——
(a)须采用局长可接受的格式;
(b)须在局长发出命令的日期起计14天内,或在评税通知书所指明的缴税日期或之前提交局长,两者以较迟的为准;
(c)须由《银行业条例》(第155章)所界定的银行发出;
(d)如无局长同意,不得撤销;
(e)须表明承诺缴付 ——
(i)相等于获缓缴的税款或其部分的款项;及
(ii)该款项的利息,自评税通知书所指明的缴税日期起计至有关的反对或上诉被撤回或获最终裁定的日期为止,按第(11)款所指明的利率而计算;及
(f)须订定在局长以书面通知银行表示有关的反对或上诉已被撤回或已获最终裁定、而局长所述明的该笔款项连同利息现到期缴付时,即向局长付款,
而如该人不按此方式提交上述规定的承诺,则第(2)款的规定须犹如没有局长的命令一样而适用。  (由1985年第7号第2条增补)
(10)如局长根据第(2)款发出命令,但并无根据该款的但书行使其权力,则须按获缓缴的税款中,在有关的反对或上诉被撤回或获最终裁定时成为须缴付的税款或其部分、或因该裁定而成为须缴付的税款或其部分而缴付利息,利息自评税通知书所指明的缴税日期或在命令发出日期(两者以较迟的为准)起计至有关的反对或上诉被撤回或获最终裁定的日期为止,按第(11)款所指明的利率而计算。  (由1985年第7号第2条增补)
(11)为第(9)(e)(ii)及(10)款的施行而指明的利率,须是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0(1)(b)条藉命令所决定的利率。  (由1985年第7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10年第4号第12条修订)
(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72.税款包括罚款等
在本部以下各条中,税款 (tax)包括由于拖欠税款而根据第71(5)或(5A)条加收的任何款项,连同所招致的各类罚款、惩罚、费用或讼费,以及根据第71(9)(e)(ii)或(10)条而须缴付的任何利息。
(由1974年第23号第5条修订;由1985年第7号第3条修订)
73.(由1956年第49号第54条废除)
74.(由1956年第49号第54条废除)
75.可作为民事债项而经由区域法院追讨的税款
(1)根据本条例而到期须缴付的税款,可作为欠政府的民事债项予以追讨。   (由1996年第19号第15条修订)
(2)凡任何人拖欠缴付税款,则即使税款超出《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33条所提及的款额,局长仍可在区域法院提起诉讼予以追讨。  (由1966年第35号附表修订;由1973年第68号第5条修订;由1981年第79号第3条修订)
(3)在根据本条追讨税款的法律程序中,凡出示一份由局长签署的证明书,述明拖欠税款人的姓名、其最后为人所知的通讯地址及到期应缴的税款细则,即为该人应缴款额的足够证据,并给予区域法院足够权能,藉以就上述款额作出判决。
(4)在根据本条追讨税款的法律程序中,法院不得受理税额过多、不正确、受到反对所规限或在上诉中的申辩,但本款不得被解释为减损第51(4B)(a)条的但书所授予在追讨该条所指明的罚款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法院可作出款额较低罚款判决的权力。  (由1965年第35号第38条修订)
(5)根据本条在区域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局长可亲自出庭,或由《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所指的律政人员,或由获局长以书面授权的任何其他人代表出庭。
(由1956年第49号第55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75A.(由1989年第43号第26条废除)
76.向纳税人的债务人追讨税款
(1)凡任何人拖欠其应缴付的税款,或任何被征税的人并无缴清向其征收的所有税款而已离开香港,或局长认为该人相当可能并无缴清向其征收的所有税款而离开香港,且局长觉得颇有可能有任何其他人(在本款中以下称第三者) ——  (由1986年第7号第12条修订)
(a)欠该人(在本款中以下称该纳税人)金钱,或行将支付金钱给他;或
(b)为该纳税人持有金钱,或因该纳税人而持有金钱;或
(c)因他人而持有金钱以支付给该纳税人;或
(d)获他人授权以支付金钱给该纳税人,
则局长可以书面通知该第三者(该通知书文本一份须以邮递方式送交该纳税人),规定该第三者将不超出有关的拖欠税额或征收税额(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款项,缴付给该通知书内所指名的人员。对于该第三者在接获该通知书之日在其手上的金钱、他到期应缴的金钱或行将由他支付的金钱,或该第三者在其后30天内任何时间到达其手上的金钱、成为由他到期应缴的金钱或行将由他支付的金钱,该通知书一概适用。  (由1969年第26号第36条代替)
(2)凡任何人依据本条作出付款,须被当作是在该名须缴税的人或被征税的人以及所有其他有关人士的授权下行事,而即使任何成文法、合约或协议中另有规定,该人可在一切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藉本款就此付款而获得弥偿。
(3)任何人接获根据第(1)款向其发出的通知书,而不能遵照办理,则须在接获该通知书之日起30天届满时起计的14天内,将事实情形以书面通知局长。
(4)任何人接获根据第(1)款向其发出的通知书,能够遵照办理而没有在第(1)款所提述的期间届满后14天内照办,则须个人负上他被规定缴付的全部税款的法律责任,并可被追讨税款,而追讨方法是依循本条例所订定向拖欠缴税的人追讨税款的一切方法。
(由1956年第49号第56条代替)
77.向正在离开香港的人追讨税款
(1)如局长或局长为以下目的而以书面授权的职级不低于总评税主任的税务局人员(获授权人员),藉着经宣誓而作的陈述而令区域法院法官信纳 ——
(a)某人没有缴清其获评定的所有税款;及
(b)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人意图离开或已离开香港往其他地方居住,
而区域法院法官信纳,除非该人首先缴付税款或提交令局长满意的缴税保证,否则确保该人不离开香港或在其返回香港后不再离开对公众利益有利,则须向入境事务处处长及警务处处长发出指示(阻止离境指示),指示他们阻止该人在没有缴付该税款或提交该保证的情况下离开香港。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区域法院法官根据第(1)款作出阻止离境指示后,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安排将该指示一份送交该指示所针对的人(如能找到该人的话),但不论该份指示是否送达,该指示一经发出,立即生效,并一直有效,直至 ——
(a)该税款已缴付;
(b)已提交令局长满意的缴税保证;或
(c)该阻止离境指示已由原讼法庭根据第(9)款撤销。
(3)凡 ——
(a)任何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入境条例》(第115章)第2(1)条所指者);或  (由1997年第80号第103条修订)
(b)任何警务人员,
有合理理由相信 ——
(i)根据第(1)款作出的阻止离境指示所针对的人即将离开香港;及
(ii)局长并无授权该人离开香港,而原讼法庭亦无中止或以其他方式更改该阻止离境指示以准许该人离开香港,
则该入境事务主任或入境事务助理员或警务人员可采取为阻止该人离开香港而需要的措施,包括使用武力。
(4)凡 ——
(a)已将一份阻止离境指示送达该指示所针对的人,或该人已获第(3)(a)或(b)款所提述的人口头告知该指示的存在;及
(b)局长并无授权该人离开香港,而原讼法庭亦无中止或以其他方式更改该阻止离境指示以准许该人离开香港,
则该人离开香港或企图离开香港,即属犯罪,而任何入境事务主任、入境事务助理员或警务人员均可无须手令而将该人逮捕。
(5)任何人犯第(4)款所订罪行,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95年第338号法律公告修订)
(6)凡有任何根据本条作出的阻止离境指示正在生效,而局长认为适当,则可在该指示所针对的人以书面提出申请时,或在没有该等申请的情况下由局长自行提出,以书面授权该人离开香港一次或多于一次,按该授权书上所指明者而定。
(7)凡 ——
(a)已缴付所拖欠税款或已提交令局长满意的缴税保证;
(b)已根据本条将阻止离境指示撤销或暂时中止;或
(c)局长授权某人离开香港一次或多于一次,
则局长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通知 ——
(i)入境事务处处长;及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ii)警务处处长,
表示该人已获准离开香港。
(8)任何阻止离境指示所针对的人如根据第(6)款提出申请,而局长认为授权该人离开香港并不适当,则局长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向该人送达一份通知书(决定通知书)。
(9)任何人如因根据第(1)款发出的阻止离境指示或根据第(8)款发出的决定通知书(视属何情况而定)而感到受屈,则该人可向原讼法庭提出上诉,而原讼法庭可 ——
(a)作出命令,将该阻止离境指示撤销,并附加该法庭认为需要的条件,包括按该法庭所指明者而向局长提供保证;
(b)作出命令,暂时中止或以其他方式更改该阻止离境指示,而该法庭可对该项中止或更改附加其认为需要的条件;或
(c)驳回该上诉。
(10)送达 ——
(a)第(2)款所指的阻止离境指示,须以面交送达方式送达该指示所针对的人;
(b)第(8)款所指的决定通知书,可以面交送达方式送达该指示所针对的人,或以邮递方式以该人为收件人寄往该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营业地点或受雇工作地点。
(11)任何指示如是由区域法院法官根据已被《1993年税务(修订)(第3号)条例》(Inland Revenue (Amendment) (No. 3) Ordinance 1993)(1993年第56号)废除的第77条发出,须被当作是根据本条发出的阻止离境指示,而本条的条文须据此适用。
(12)在本条中,原讼法庭 (Court of First Instance)的涵义,与《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并包括该条例所界定的司法常务官及聆案官。
(13)在根据本条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出示经局长或获授权人员签署的证明书,而证明书上述明第(1)款所提述的人的姓名及其最后为人所知的邮递地址及其被评定而未缴的税款细则,即属该款额的足够证据,而法院不得受理税额过多、不正确、受到反对所规限或在上诉中的申辩。
(14)局长或获授权人员可单方面向区域法院申请阻止离境指示。
(15)根据本条在区域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局长或获授权人员(视属何情况而定)可亲自出庭,或由《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所指的律政人员,或由获局长以书面授权的任何其他人代表出庭。
(由1993年第56号第30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77A.拒绝为拖欠税款的船舶及飞机清关
(1)除本条例所订定的任何其他收取或追讨税款的权力外,凡任何人已就其从船舶拥有人或承租人业务、飞机拥有人或承租人业务所得的利润而被征税,而该等税款有所拖欠,则不论该人是被直接评税或是以他人名义被评税,局长在政务司司长事先批准下,可向海事处处长、民航处处长或其他负责清关的主管当局发出一份载有该人姓名及拖欠税款细则的证明书。
(2)海事处处长、民航处处长或其他主管当局在接获该证明书时,即获授权并受本款规定须拒绝为该人所完全或部分拥有或承租的任何船舶或飞机从香港以内的任何海港、机坪或飞机场或地方清关,直至上述税款已缴清,或直至令局长满意的缴税保证已提交为止。  (由1986年第7号第12条修订)
(3)任何人不得就根据本条拒绝清关之事而向政府、政务司司长、局长、海事处处长、民航处处长、或其他主管当局提起或继续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而任何船舶或飞机根据本条被扣留,并不影响其拥有人、承租人或代理人在该扣留期间对港口、飞机场或其他的应缴税项或费用所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由1996年第19号第15条修订)
(由1956年第49号第58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78.(由1956年第49号第59条废除)
第13部
退还税款
79.退还多缴的税款
(1)
在任何课税年度结束后6年内,或在有关的评税通知书送达日期后6个月内(两者以较迟的为准),如以书面妥为作出申索,证明而令局长信纳,任何人所缴付的税款超出其就该课税年度应被征收的适当税额,则该人有权获退还多缴的款额︰ (由1956年第49号第60条修订)
但本条并不使任何其他条文就反对、上诉或退还税款而指明的时限得以延长或缩短,亦不使任何属无效的反对或上诉成为有效,且亦不授权任何人对已成为最终及决定性的评税或其他事宜作出修改。 (由1965年第35号第39条修订)
(2)任何遗嘱执行人、受讬人或接管人有权利根据第(1)款提出申索,其权利与其所代表的人若非因死亡、无行为能力、破产或清盘则原可提出申索的权利相同,该遗嘱执行人、受讬人或接管人并有权为其所代表的人的利益或该人的遗产的利益而获退还第(1)款所指的多缴款额。 (由1956年第49号第60条代替)
(3)凡任何非居住于香港的人士根据第20A或20B条而以另一人的名义被评税,而如此被评定的税款已由该另一人缴付,则该另一人或该名非居住于香港的人士(但不得两者)可根据第(1)款申索退还多缴的税款。如税款是退还给该另一人,则该另一人收取该项退款,即为已予如此退还的多缴税款的有效解除。 (由1989年第4号第5条代替。由2023年第32号第9条修订)
(3A)如某实体(甲方)根据第15OB(2)(c)条而以另一实体(乙方)的名义被评税,而如此被评定的税款已由乙方缴付,则 ——
(a)甲方或乙方(但不得两者)可根据第(1)款申索退还多缴的税款;及
(b)如税款是退还给乙方,则该乙方收取该项退款,即为所退还款额上的有效解除。 (由2023年第32号第9条增补)
(4)附表17A(指明另类债券计划及其税务处理)第27条就本条的变通,订定条文。 (由2013年第10号第14条增补)
(5)在本条中 ——
实体 (entity)具有第15H(1)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23年第32号第9条增补)
第14部
罚则及罪行
80.不提交报税表、报税表申报不确等的罚则
(1)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 ——
(a)不遵照根据第51(3)、51A(1)、52(1)或(2)或64(2)条发给他的通知书内的规定办理;或
(b)不遵照根据第64(2)或68(6)条发出的传票出席,或虽出席但没有回答被提问的问题,而该等问题根据第64(2)或68(6)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是可以向其提问的;或
(c)不遵照第5(2)(c)、51(6)、(7)或(8)、51D(1)、52(4)、(5)、(6)或(7)或76(3)条的规定办理, (由1995年第48号第11条修订)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而法庭可命令该名被定罪的人在该命令所指明的时间内作出其不曾遵办的作为。 (由1965年第35号第40条代替。由1969年第26号第37条修订;由1971年第2号第46条修订;由1975年第43号第6条修订;由1983年第8号第19条修订;由1984年第41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17号第18条修订;由1993年第56号第31条修订;由1995年第33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0年第4号第13条修订)
(1A)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不遵照第51C条的规定办理,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而法庭可命令该名被定罪的人在该命令所指明的时间内作出其不曾遵办的作为。 (由1995年第48号第11条增补。由2010年第4号第13条修订)
(1AA)在不损害就第52(4)、(5)、(6)或(7)条而在第(1)款中使用的“合理辩解”一词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凡任何人不遵照该条的规定办理,则就凭借第9A条的实施以致该人被视为某名个人的雇主的情况而言,如该人显示 ——
(a)他没有遵照该等规定办理是因为他倚赖 ——
(i)该名个人作出的陈述书;而
(ii)该陈述书是以根据第(1AC)款指明的表格作出的;及
(b)他倚赖该陈述书实属合理,
即在根据本条就他没有遵照该等规定办理而对他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构成免责辩护。 (由1995年第54号第3条增补)
(1AB)如任何人明知或罔顾实情地作出第(1AA)(a)款所提述的种类的陈述,而该项陈述在要项上是虚假或有误导性的,该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由1995年第54号第3条增补。由2010年第4号第13条修订)
(1AC)局长可藉宪报公告,为施行第(1AA)(a)款而指明表格。 (由1995年第54号第3条增补)
(1AD)为免生疑问,现宣布根据第(1AC)款指明的表格并非附属法例。 (由1995年第54号第3条增补)
(2)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 ——
(a)漏报或少报(或致使或容许他人代其漏报或少报)本条例规定其须代其本人或代任何其他人申报的资料,以致其提交的报税表申报不确; (由2003年第5号第11条修订;由2010年第1号第7条修订;由2021年第18号第11条修订)
(b)在根据本条例申索任何扣除或免税额的有关方面,作出不正确的陈述;
(c)在影响其本人(或任何其他人)的缴税法律责任的事情或事物方面,提供不正确的资料; (由2010年第1号第7条修订)
(ca)不遵守第26M(3)(a)条; (由2018年第31号第11条增补)
(cb)不遵守第26Q(3)(a)条; (由2019年第7号第6条增补)
(cc)不遵守第26ZB(3)(a)条; (由2024年第10号第12条增补)
(d)不遵照根据第51(1)条发给他的通知书内的规定办理;或 (由2021年第18号第18条修订)
(e)不遵照第51(2)条办理,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以及相等于少征税款的3倍的罚款。 (由1975年第43号第6条代替。由1984年第41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43号第27条修订;由1995年第33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3年第5号第11条修订;由2010年第4号第13条修订;由2018年第27号第20条修订)
(2AA)就第(2)(a)、(b)、(c)及(d)款而言,根据第51AAD(1)条聘用服务提供者(第51AAD(8)条所界定者),此举本身不构成合理辩解。 (由2021年第18号第11条增补)
(2A)如属第(2)(d)款所订的罪行,则法庭可命令该名被定罪的人在该命令所指明的时间内,遵照根据第51(1)条发出的通知书内的规定办理。 (由1975年第43号第6条增补。由1989年第43号第27条修订;由2021年第18号第18条修订)
(2B)任何人不遵照法庭根据第(1)或(2A)款或第51(4B)(b)条发出的命令办理,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 (由1975年第43号第6条增补。由1995年第33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0年第4号第13条修订)
(2C)任何人不遵照法庭根据第(1A)款发出的法庭命令办理,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 (由1995年第48号第11条增补。由2010年第4号第13条修订)
(2D)如——
(a)与香港以外某地区的政府有订立根据第49(1A)条有效的安排;而
(b)该地区的某税项属该等安排中某条文之标的,而该条文是规定须披露关乎该地区的税项资料的,
则任何人如无合理辩解而在影响他本人(或任何其他人)缴付该税项的法律责任的事情或事物方面,提供不正确的资料,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 (由2010年第1号第7条增补)
(2E)任何人在作出须由申报财务机构根据附表17D收集的自我证明时 ——
(a)作出在要项上属具误导性、虚假或不正确的陈述;及
(b)明知该项陈述在要项上属具误导性、虚假或不正确,或罔顾该项陈述是否在要项上属具误导性、虚假或不正确,
该人即属犯罪。 (由2016年第22号第9条增补)
(2F)任何人犯第(2E)款所订的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由2016年第22号第9条增补)
(2G)任何人符合以下情况,即属犯罪 ——
(a)该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守第50AA(5)条;
(b)该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50AAB(2)条给予该人的通知的要求;或
(c)以下两项情况出现 ——
(i)该人无合理辩解,而 ——
(A)在与第50AAB条提述的相互协商程序或仲裁相关的情况下,作出不正确陈述,或提供不正确资料;或
(B)于在与该程序或仲裁相关的情况下作出的陈述或提供的资料中,遗漏任何事项;及
(ii)第(i)(A)节提述的陈述或资料,或第(i)(B)节提述的事项,就该程序或仲裁所关乎的个案或争议点而言,属事关重要。 (由2018年第27号第20条增补)
(2H)任何人犯第(2G)(a)款所订罪行,一经定罪 ——
(a)可处第3级罚款;及
(b)可另处相等于少征税款的罚款。 (由2018年第27号第20条增补)
(2I)任何人犯第(2G)(b)款所订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而法庭可作出命令,饬令该人在该命令指明的时间内,遵从根据第50AAB(2)条给予该人的通知的要求。 (由2018年第27号第20条增补)
(2J)任何人没有遵从第(2I)款所指的法庭命令,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 (由2018年第27号第20条增补)
(2K)任何人犯第(2G)(c)款所订罪行,一经定罪 ——
(a)可处第3级罚款;及
(b)可另处相等于少征税款的3倍的罚款。 (由2018年第27号第20条增补)
(2L)任何人符合以下情况,即属犯罪 ——
(a)该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守在第50AAM(11)、50AAN(3)或50AAO(3)条下的规定;
(b)以下两项情况出现 ——
(i)该人无合理辩解而在与以下申索或申请相关的情况下,作出不正确陈述或提供不正确资料,或于在与以下申索或申请相关的情况下作出的陈述或提供的资料中,遗漏任何事项 ——
(A)该人根据第50AAM、50AAN或50AAO条提出的、要求获得宽免的申索;或
(B)该人根据第50AAP(1)条提出的、要求作出预先定价安排的申请;及
(ii)该不正确的陈述或资料,或该遗漏的事项,就该申索或申请而言,属事关重要;
(c)该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守在第50AAS条下的规定;
(d)以下两项情况出现 ——
(i)该人作出以下任何一项作为 ——
(A)无合理辩解而就预先定价安排,提供不正确资料,充作遵守在第50AAS条下的规定;或
(B)无合理辩解而于在看来是遵守上述规定而就预先定价安排提供的资料中,遗漏任何事项;及
(ii)第(i)(A)节提述的资料,或第(i)(B)节提述的事项,就该安排而言,属事关重要;
(e)该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守第50AAT条的规定;或
(f)该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附表17H第3条给予该人的通知的要求。 (由2018年第27号第20条增补)
(2M)任何人犯第(2L)(a)、(b)、(c)或(d)款所订罪行,一经定罪 ——
(a)可处第3级罚款;及
(b)可另处相等于少征税款的罚款。 (由2018年第27号第20条增补)
(2N)任何人犯第(2L)(e)款所订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而法庭可作出命令,饬令该人在该命令指明的时间内,作出该人先前没有作出的作为。 (由2018年第27号第20条增补)
(2O)任何人没有遵从第(2N)款所指的法庭命令,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 (由2018年第27号第20条增补)
(2P)任何人犯第(2L)(f)款所订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由2018年第27号第20条增补)
(2Q)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守第58C条的规定,即属犯罪。 (由2018年第27号第20条增补)
(2R)任何人犯第(2Q)款所订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而法庭可作出命令,饬令该人在该命令指明的时间内,作出该人先前没有作出的作为。 (由2018年第27号第20条增补)
(2S)任何人没有遵从第(2R)款所指的法庭命令,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 (由2018年第27号第20条增补)
(2T)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守在附表16D第10(2)条下的规定,即属犯罪。 (由2021年第9号第10条增补)
(2U)任何人犯第(2T)款所订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而法庭可作出命令,饬令该人在该命令指明的时间内,作出该人先前没有作出的作为。 (由2021年第9号第10条增补)
(2V)任何人没有遵从第(2U)款所指的法庭命令,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 (由2021年第9号第10条增补)
(2W)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守第15J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 ——
(a)可处第3级罚款;及
(b)可另处相等于少征税款的3倍的罚款。 (由2022年第17号第11条增补)
(2X)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守附表17FC第8(2)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 ——
(a)可处第3级罚款;及
(b)可另处相等于少征税款的3倍的罚款。 (由2022年第17号第11条增补)
(2Y)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守附表16E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由2023年第8号第5条增补)
(2Z)就第(2Y)款而言 ——
附表16E条文 (Schedule 16E provision)指附表16E的任何以下条文 ——
(a)第28(2)条;
(b)第28(3)条;
(c)第28(4)条;
(d)第28(5)条;
(e)第28(6)条;
(f)第29(2)条;
(g)第29(3)条;
(h)第29(4)条;
(i)第29(5)条;
(j)第29(6)条;
(k)第29(7)条;
(l)第29(8)条;
(m)第29(9)条。 (由2023年第8号第5条增补)
(2ZA)任何人如因没有作出某作为而被裁定犯第(2Y)款所订罪行,则法庭可作出命令,饬令该人在该命令指明的时间内,作出该作为。 (由2023年第8号第5条增补)
(2ZB)任何人没有遵从第(2ZA)款所指的法庭命令,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 (由2023年第8号第5条增补)
(2ZC)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守附表17FD第21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 ——
(a)可处第3级罚款;及
(b)可另处相等于少征税款的3倍的罚款。 (由2024年第17号第10条增补)
(3)除非与上述罪行有关的申诉是在该罪行所关乎的课税年度内提出或在犯该罪行的课税年度内提出,或是在上述课税年度届满后6年内提出,否则不得根据本条对任何人处以惩罚。 (由1956年第49号第61条修订)
(4)任何人协助、教唆或煽惑他人犯本条所订的罪行,须被当作已犯相同的罪行,并可处以相同的惩罚。 (由1956年第49号第61条增补)
(5)局长可就本条所订的任何罪行而准以罚款代替起诉,及可在根据本条提起的法律程序作出判决前搁置该法律程序或以罚款了结。 (由1956年第49号第61条修订)
(6)以下条文就本条的变通,订定条文 ——
(aa)第15S条(须予备存的纪录); (由2022年第17号第11条增补)
(a)附表16D(具资格附带权益及其税务处理)第10条;
(b)附表17A(指明另类债券计划及其税务处理)第25及26条; (由2021年第9号第10条代替。由2022年第17号第11条修订)
(c)附表17FC(合资格知识产权收入:用于确定例外部分的关联要求等)第9条; (由2022年第17号第11条增补。由2024年第17号第10条修订)
(d)附表17FD(具资格知识产权收入:特惠税务处理及用于确定特惠部分的关联要求)第22条。 (由2024年第17号第10条增补)
(7)在本条中 ——
少征税款 (undercharged amount) ——
(a)就关乎不正确报表、陈述或资料的罪行而言,或就在陈述或资料中遗漏事项的罪行而言,指 ——
(i)因该不正确报表、陈述或资料,或因该项遗漏,而少征收的税款;或
(ii)假使该报表、陈述或资料获接纳为正确,或假使没有揭发该项遗漏,便会如此少征收的税款;
(b)就关乎没有遵守本条例的条文或没有遵从根据有关条文给予的通知(统称错失)的罪行而言——指因该项错失而少征收的税款,或假使没有揭发该项错失,便会如此少征收的税款;或
(c)就任何其他罪行而言——指因该罪行而少征收的税款,或假使没有揭发该罪行,便会如此少征收的税款。 (由2018年第27号第20条增补)
80A.(由1989年第17号第19条废除)
80B.关于申报财务机构犯罪的罚则
(1)任何申报财务机构无合理辩解而有以下作为,即属犯罪 ——
(a)不遵从以下条文所指的规定或要求 ——
(i)第50B(1)或(2)条;
(ii)第50C(1)条;或
(iii)第50D(1)、(2)、(3)或(4)条;
(b)不遵从根据第51B(1AAAD)或51BA(6)条向该机构发出的通知的要求;或
(c)妨碍或阻挠评税主任行使第51BA(2)条所指的权力。
(2)就第(1)(a)(i)及(ii)款而言,根据第50H条聘用服务提供者,此举本身不构成合理辩解。
(3)任何申报财务机构如犯第(1)款所订的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而法庭可命令该机构在该命令所指明的时间内 ——
(a)就第(1)(a)或(b)款而言 —— 作出该机构没有作出的作为;或
(b)就第(1)(c)款而言 —— 容许和利便评税主任行使第51BA(2)条所指的权力。
(4)如属 ——
(a)因违反第50C(1)条而犯第(1)(a)(ii)款所订的罪行;或
(b)因违反第51B(1AAAD)或51BA(6)条而犯第(1)(b)款所订的罪行,
则有关申报财务机构可就该罪行在定罪后持续期间的每一日(不足一日亦作一日计算),另处罚款$500。
(5)申报财务机构如不遵从第(3)款所指的法庭命令,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
(6)如申报财务机构 ——
(a)在看来是为遵从第50C(1)条所指的提交报表的规定的情况下,在报表提供在要项上属具误导性、虚假或不准确的资料,并且 ——
(i)明知该资料在要项上属具误导性、虚假或不准确;
(ii)罔顾该资料在要项上是否具误导性、虚假或不准确;或
(iii)没有合理理由相信,该资料是真实或准确的;或
(b)在一份报表看来是为遵从第50C(1)条的规定而提交予局长后,该机构 ——
(i)在该报表中,发现具误导性、虚假或不准确的资料;及
(ii)无合理辩解而没有在合理时间内,将上述发现通知局长,
该机构即属犯罪。
(7)任何申报财务机构犯第(6)款所订的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8)任何申报财务机构如出于欺骗的意图,而在根据第50C(1)条提交的报表中,提供在要项上属具误导性、虚假或不准确的资料,该机构即属犯罪。
(9)任何申报财务机构犯第(8)款所订的罪行 ——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 ——
(i)第3级罚款;及
(ii)监禁6个月;或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 ——
(i)第5级罚款;及
(ii)监禁3年。
(10)就并非法团的申报财务机构而言,本条适用于代表该机构维持财务帐户的人,犹如提述申报财务机构,是提述该人一样。
(由2016年第22号第10条增补)
80C.申报财务机构所雇用人士等的罪行
(1)凡任何人 ——
(a)属某申报财务机构的雇员,或(视情况所需而定)就并非法团的申报财务机构而获雇用为雇员;
(b)受聘用为某申报财务机构工作(服务提供者除外);或
(c)关涉某申报财务机构的管理,
该人如出于欺骗的意图,致使或容许该机构在根据第50C(1)条提交的报表中,提供在要项上属具误导性、虚假或不准确的资料,该人即属犯罪。
(2)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的罪行 ——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 ——
(i)第3级罚款;及
(ii)监禁6个月;或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 ——
(i)第5级罚款;及
(ii)监禁3年。
(由2016年第22号第10条增补)
80D.服务提供者的罪行
(1)凡任何人获聘用为服务提供者,以履行申报财务机构在第50B(1)条下的责任,如该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 ——
(a)设立第50B(1)(a)条所描述的程序;或
(b)将附表17D中的尽职审查规定,纳入该等程序内,
该人即属犯罪。
(2)凡任何人获聘用为服务提供者,以履行申报财务机构在第50B(2)条下的责任,如该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维持遵照第50B(1)(a)及(b)条而设立的程序,或没有应用该等程序,以 ——
(a)识辨须申报帐户,以及识辨和收集第50C(3)条所指的所需资料;或
(b)确保第50B(1)(a)(iii)条所述的目的能够达到,
该人即属犯罪。
(3)凡任何人获聘用为服务提供者,以履行申报财务机构在第50C(1)条下的责任,如该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安排按该条的规定提交报表,该人即属犯罪。
(4)凡任何人获聘用为服务提供者,以履行申报财务机构在第50B(1)或(2)或50C(1)条下的责任,如该人 ——
(a)致使或容许该机构在报表中提供(或看来是遵从该机构按第50C(1)条提交报表的规定,而在报表中提供)在要项上属具误导性、虚假或不准确的资料,并且 —— (由2017年第9号第13条修订)
(i)明知该资料在要项上属具误导性、虚假或不准确;
(ii)罔顾该资料在要项上是否具误导性、虚假或不准确;或
(iii)没有合理理由相信,该资料是真实或准确的;或
(b)在一份报表看来是为遵从第50C(1)条的规定而提交予局长后,该人 ——
(i)在该报表中,发现具误导性、虚假或不准确的资料;及
(ii)无合理辩解而没有在合理时间内,将上述发现通知局长,
该人即属犯罪。
(5)任何服务提供者无合理辩解而有以下作为,即属犯罪 ——
(a)没有遵从根据第51B(1AAAD)或51BA(6)条向该服务提供者发出的通知的要求;或
(b)妨碍或阻挠评税主任行使第51BA(2)条所指的权力。
(6)任何人犯第(1)、(2)、(3)、(4)或(5)款所订的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7)凡任何人获聘用为服务提供者,以履行申报财务机构在第50B(1)或(2)或50C(1)条下的责任,如该人出于欺骗的意图,致使或容许该机构在根据第50C(1)条提交的报表中,提供在要项上属具误导性、虚假或不准确的资料,该人即属犯罪。
(8)任何人犯第(7)款所订的罪行 ——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 ——
(i)第3级罚款;及
(ii)监禁6个月;或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 ——
(i)第5级罚款;及
(ii)监禁3年。
(9)任何服务提供者如犯第(1)、(2)、(3)或(5)款所订的罪行,法庭可命令该服务提供者在该命令所指明的时间内 ——
(a)就第(1)、(2)、(3)或(5)(a)款而言 —— 作出该服务提供者没有作出的作为;或
(b)就第(5)(b)款而言 —— 容许和利便评税主任行使第51BA(2)条所指的权力。
(10)任何服务提供者不遵从法庭根据第(9)款作出的命令办理,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
(由2016年第22号第10条增补)
80E.法团的董事等的罪行
如 ——
(a)任何以下人士是法团 ——
(i)犯第80B(1)、(5)、(6)或(8)条所订的罪行的申报财务机构;
(ii)依据第80B(10)条犯第80B(1)、(5)、(6)或(8)条所订的罪行的人;
(iii)犯第80D(1)、(2)、(3)、(4)、(5)、(7)或(10)条所订的罪行的服务提供者;及
(b)该罪行是在该法团的某董事或关涉该法团的管理的其他高级人员(或看来是以该等董事或高级人员的身分行事的人(该人))的同意或纵容下犯的,
则该董事或高级人员或该人(视情况所需而定)亦犯该罪行,一经定罪,可处就该罪行而订的刑罚。
(由2016年第22号第10条增补)
80F.关乎申报财务机构等的某些罪行的杂项条文
(1)尽管有《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26条的规定,就第80B、80C、80D或80E条所订的罪行(可公诉罪行除外)而进行的法律程序,可在该罪行发生的日期后的6年内提起。
(2)局长可就第80B、80C、80D或80E条所订的任何罪行而准以罚款代替起诉,及可就该等罪行提起的法律程序作出判决前,搁置该法律程序,或以罚款了结。
(由2016年第22号第10条增补)
80G.申报实体关于国别报告的罪行
(1)任何申报实体无合理辩解而 ——
(a)没有遵守在以下条文下的规定 ——
(i)第58E(1)或58F条;
(ii)第58H条;
(iii)第58L(1)条;或
(iv)第58L(2)条;或
(b)没有遵从根据第58L(3)条给予该实体的通知的要求,
即属犯罪。
(2)就第(1)(a)(i)、(ii)及(iii)款而言,聘用服务提供者此举本身不构成合理辩解。
(3)任何申报实体犯第(1)款所订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而法庭可作出命令,饬令该实体在该命令指明的时间内,作出该实体先前没有作出的作为。
(4)就第(1)(a)(i)及(ii)款所订罪行而言,有关申报实体可就该罪行在定罪后持续期间的每一日(不足一日亦作一日计算),另处罚款$500。
(5)任何申报实体没有遵从第(3)款所指的法庭命令,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
(6)任何申报实体 ——
(a)如 ——
(i)为指明目的而提交(或致使或容许代其为指明目的而提交)指明文件,而该文件在要项上具误导性、属虚假或不准确(不论是否因为在该文件中遗漏任何资料所致);或
(ii)充作遵从根据第58L(3)条向该实体给予的通知的要求,提供任何资料,而该资料在要项上具误导性、属虚假或不准确(不论是否因为在该资料中遗漏任何事项所致);及
(b)如符合以下说明 ——
(i)明知(a)(i)段提述的文件,或(a)(ii)段提述的资料,在要项上具误导性、属虚假或不准确;
(ii)罔顾该文件或资料是否在要项上具误导性、属虚假或不准确;或
(iii)没有合理理由相信,该文件或资料属真实或准确,
即属犯罪。
(7)任何申报实体如 ——
(a)发现 ——
(i)该实体为指明目的而提交(或致使或容许代其为指明目的而提交)的指明文件,在要项上具误导性、属虚假或不准确(不论是否因为在该文件中遗漏任何资料所致);或
(ii)充作遵从根据第58L(3)条向该实体给予的通知的要求而提供的资料,在要项上具误导性、属虚假或不准确(不论是否因为在该资料中遗漏任何事项所致);及
(b)无合理辩解而没有在合理时间内,将上述发现通知局长,
即属犯罪。
(8)任何申报实体犯第(6)或(7)款所订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9)任何申报实体如 ——
(a)出于欺骗的意图,为指明目的而提交(或致使或容许代其为指明目的而提交)指明文件,而该文件在要项上具误导性、属虚假或不准确(不论是否因为在该文件中遗漏任何资料所致);或
(b)出于欺骗的意图,并充作遵从根据第58L(3)条向该实体给予的通知的要求,提供任何资料,而该资料在要项上具误导性、属虚假或不正确(不论是否因为在该资料中遗漏任何事项所致),
即属犯罪。
(10)任何申报实体犯第(9)款所订罪行 ——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 ——
(i)第3级罚款;及
(ii)监禁6个月;或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 ——
(i)第5级罚款;及
(ii)监禁3年。
(11)就并非法团的申报实体而言,本条适用于为该实体行事的人,或负责管理该实体的人,犹如提述申报实体,即提述该人。
(12)就属某企业的常设机构的申报实体而言,本条亦适用于该企业,犹如提述申报实体,即提述该企业。
(13)在本条中 ——
(a)指明文件 (specified document)指申报表或通知;及
(b)提述为指明目的而提交指明文件,指 ——
(i)看来是遵守第58E(1)或58F条而提交申报表;
(ii)根据第58E(2)条提交申报表;或
(iii)看来是遵守第58H条而提交的通知。
(由2018年第27号第21条增补)
80H.服务提供者关于国别报告的罪行
(1)凡任何人受申报实体聘用为服务提供者,以履行该实体的责任,而 ——
(a)如该项聘用关乎第58E(1)或58F条下的责任——该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致使按第58E(1)或58F条的规定,提交国别申报表;或
(b)如该项聘用关乎第58H条下的责任——该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致使按第58H条的规定,提交通知,
该人即属犯罪。
(2)凡任何人受申报实体聘用为服务提供者,而 ——
(a)该人代表该实体为指明目的而提交(或致使或容许其为指明目的而提交)指明文件,而该文件在要项上具误导性、属虚假或不准确(不论是否因为在该文件中遗漏任何资料所致);及
(b)该人 ——
(i)明知该文件在要项上具误导性、属虚假或不准确;
(ii)罔顾该文件是否在要项上具误导性、属虚假或不准确;或
(iii)没有合理理由相信,该文件属真实或准确的,
该人即属犯罪。
(3)凡任何人受申报实体聘用为服务提供者,而 ——
(a)该人发现其代表该实体为指明目的而提交(或致使或容许该实体为指明目的而提交)的指明文件,在要项上具误导性、属虚假或不准确(不论是否因为在该文件中遗漏任何资料所致);及
(b)该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在合理时间内,将上述发现通知局长,
该人即属犯罪。
(4)任何人犯第(1)、(2)或(3)款所订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5)凡任何人受申报实体聘用为服务提供者出于欺骗的意图,代表该实体为指明目的而提交(或致使或容许该实体为指明目的而提交)指明文件,而该文件在要项上具误导性、属虚假或不准确(不论是否因为在该文件中遗漏任何资料所致),该人即属犯罪。
(6)任何人犯第(5)款所订罪行 ——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 ——
(i)第3级罚款;及
(ii)监禁6个月;或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 ——
(i)第5级罚款;及
(ii)监禁3年。
(7)法庭可作出命令,饬令犯第(1)款所订罪行的服务提供者,在该命令指明的时间内,作出该人先前没有作出的作为。
(8)任何服务提供者不遵从第(7)款所指的法庭命令,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
(9)在本条中 ——
(a)指明文件 (specified document)指申报表或通知;及
(b)就受申报实体所聘用的服务提供者而言,提述为指明目的而提交指明文件,指 ——
(i)如该项聘用关乎第58E(1)或58F条下的责任——看来是遵守该条而提交申报表;
(ii)如该项聘用关乎根据第58E(2)条提交申报表——根据该条提交申报表;或
(iii)如该项聘用关乎第58H条下的责任——看来是遵守该条而提交的通知。
(由2018年第27号第21条增补)
80I.申报实体的董事等人及服务提供者关于国别报告的罪行
如 ——
(a)任何以下人士属法团 ——
(i)犯第80G条所订罪行的申报实体;
(ii)凭借第80G(11)或(12)条而犯第80G条所订罪行的人;
(iii)犯第80H条所订罪行的服务提供者;及
(b)该罪行是在以下人士的同意或纵容下犯的:该法团的董事,或关涉该法团的管理的其他高级人员,或任何看来是以上述董事或高级人员的身分行事的人(指明人士),
则该董事、高级人员或指明人士(视情况所需而定)亦属犯该罪行,一经定罪,可处就该罪行而订定的罚则。
(由2018年第27号第21条增补)
80J.关乎国别报告的某些罪行的杂项条文
(1)尽管有《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26条的规定,就第80G、80H或80I条所订的罪行(可公诉罪行除外)而进行的法律程序,可在该罪行的发生日期后的6年内提起。
(2)局长可就第80G、80H或80I条所订的罪行而准以罚款代替起诉,并可在就该罪行提起的法律程序获判决前,搁置该法律程序,或以罚款了结。
(由2018年第27号第21条增补)
80K.服务提供者就根据第51(1)条提交报税表方面的罪行
(1)如纳税人根据第51AAD(1)条聘用服务提供者,以为该纳税人或代该纳税人提交根据第51(1)条规定须提交的报税表,则本条适用。
(2)服务提供者无合理辩解而没有为有关纳税人或代有关纳税人提交有关报税表,即属犯罪。
(3)服务提供者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守第51AAD(3)或(4)条的规定,即属犯罪。
(4)服务提供者无合理辩解而 ——
(a)为有关纳税人或代有关纳税人提交报税表,但该报税表并非按照该纳税人提供予该服务提供者的资料(或给予该服务提供者的指示)提交的;及
(b)该报税表在要项上申报不确(不论是否因为在该报税表中遗漏任何资料所致),
即属犯罪。
(5)服务提供者犯第(2)、(3)或(4)款所订的罪行,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6)在本条中 ——
服务提供者 (service provider)具有第51AAD(8)条所给予的涵义;
纳税人 (taxpayer)具有第51AAD(8)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21年第18号第12条增补)
80L.法院可命令服务提供者作出某些作为
(1)法院可作出命令,饬令犯第80K(2)或(3)条所订罪行的服务提供者(第51AAD(8)条所界定者),在该命令指明的时间内,作出该服务提供者先前没有作出的作为。
(2)服务提供者没有遵从第(1)款所指的法院命令,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
(由2021年第18号第12条增补)
80M.关乎服务提供者的罪行的法律程序
尽管有《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26条的规定,就第80K(2)、(3)或(4)条所订的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可在该罪行发生的课税年度届满后的6年内提起。
(由2021年第18号第12条增补)
80N.局长可准以罚款代替起诉
局长可 ——
(a)就第80K(2)、(3)或(4)条所订的罪行而准以罚款代替起诉;及
(b)在就该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获判决前,搁置该法律程序,或准以罚款了结。
(由2021年第18号第12条增补)
81.违反保密规定及其他规定即属犯罪
(1)任何人 ——  (由2010年第4号第14条修订)
(a)没有作出第4(2)条所规定的保密誓言而根据本条例行事;或
(b)违反第4(1)条条文而行事,或违反根据第4(2)条作出的誓言而行事;或
(c)协助、教唆或煽惑他人违反第4条条文而行事,  (由1956年第49号第62条修订)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由1975年第43号第7条修订;由1995年33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0年第4号第14条修订)
(2)就本条所订罪行提起的法律程序,不得在该罪行发生后的2年后提起。  (由2010年第4号第14条增补)
(3)第(2)款仅适用于在《2010年税务(修订)(第2号)条例》(2010年第4号)生效*当日或之后发生的罪行。  (由2010年第4号第14条增补)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0年2月12日。
82.与欺诈等有关的罚则
(1)任何人蓄意意图逃税或蓄意意图协助他人逃税而 ——
(a)在根据本条例须提交的报税表中漏报任何原应申报的款项;或  (由1950年第30号附表修订;由2003年第5号第12条修订)
(b)在根据本条例提交的报税表中作出任何虚假的陈述或记项;或  (由2003年第5号第12条修订)
(c)在根据本条例申索任何扣除或免税额的有关方面,作出任何虚假的陈述;或
(d)在根据本条例提交的任何陈述或报税表上签署,而该陈述或报税表是该人无合理理由相信属实的;或
(e)对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而提出的问题或提出索取资料的请求,给予虚假的口头或书面答复;或
(f)拟备或备存或授权他人拟备或备存任何虚假的帐簿或其他纪录,或伪造或授权伪造任何帐簿或纪录;或
(g)使用或授权使用任何欺骗手段、诡计或手段,
即属犯罪。  (由1956年第49号第63条修订;由1972年第40号第12条修订;由1984年第41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1年第50号第4条修订;由1995年第33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0年第4号第15条修订)
(1AA)凡 ——
(a)任何人(该人)出于逃税的意图,或出于协助他人逃税的意图,而蓄意 ——
(i)在与第50AAB条提述的相互协商程序或仲裁相关的情况下,作出不正确陈述,或提供不正确资料;或
(ii)于在与该程序或仲裁相关的情况下作出的陈述或提供的资料中,遗漏任何事项;及
(b)(a)(i)段提述的陈述或资料,或(a)(ii)段提述的事项,就该程序或仲裁所关乎的个案或争议点而言,属事关重要,
该人即属犯罪。 (由2018年第27号第22条增补)
(1AAB)凡 ——
(a)任何人(该人)出于逃税的意图,或出于协助他人逃税的意图,而蓄意在与以下申索或申请相关的情况下,作出不正确陈述,或提供不正确资料,或蓄意于在与以下申索或申请相关的情况下作出的陈述或提供的资料中,遗漏任何事项 ——
(i)该人根据第50AAM、50AAN或50AAO条提出的、要求获得宽免的申索;或
(ii)该人根据第50AAP(1)条提出的、要求作出预先定价安排的申请;及
(b)该不正确的陈述或资料,或该遗漏的事项,就该申索或申请而言,属事关重要,
该人即属犯罪。 (由2018年第27号第22条增补)
(1AAC)凡 ——
(a)任何人(该人) ——
(i)出于逃税的意图,或出于协助他人逃税的意图,而蓄意就预先定价安排,提供不正确资料,充作遵守在第50AAS条下的规定;或
(ii)出于逃税的意图,或出于协助他人逃税的意图,在看来是遵守上述规定而就预先定价安排提供的资料中,蓄意遗漏任何事项;及
(b)(a)(i)段提述的资料,或(a)(ii)段提述的事项,就该安排而言,属事关重要,
该人即属犯罪。 (由2018年第27号第22条增补)
(1A)任何人犯第(1)、(1AA)、(1AAB)或(1AAC)款所订罪行 —— (由2018年第27号第22条修订)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 ——
(i)第3级罚款;
(ii)相等于少征税款的3倍的罚款;及 (由2018年第27号第22条修订)
(iii)监禁6个月;及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 ——
(i)第5级罚款;
(ii)相等于少征税款的3倍的罚款;及 (由2018年第27号第22条修订)
(iii)监禁3年。  (由2010年第4号第15条增补)
(2)局长可就本条所订的任何罪行而准以罚款代替起诉,及可在根据本条提起的法律程序作出判决前搁置该法律程序或以罚款了结。
(3)在本条中 ——
少征税款 (undercharged amount)就某罪行而言,指因该罪行而少征收的税款,或假使没有揭发该罪行,便会如此少征收的税款。(由2018年第27号第22条增补)
82A.某些情况下的补加税
(1)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 ——
(a)漏报或少报(或致使或容许他人代其漏报或少报)本条例规定其须代其本人或代任何其他人申报的资料,以致其提交的报税表申报不确;或  (由2003年第5号第13条修订;由2010年第1号第8条修订;由2021年第18号第13条修订)
(b)在根据本条例申索任何扣除或免税额的有关方面,作出不正确的陈述;或
(c)在影响其本人(或任何其他人)的缴税法律责任的事情或事物方面,提供不正确的资料;或  (由2010年第1号第8条修订)
(ca)不遵守第26M(3)(a)条;或 (由2018年第31号第12条增补)
(cb)不遵守第26Q(3)(a)条;或 (由2019年第7号第7条增补)
(cc)不遵守第26ZB(3)(a)条;或 (由2024年第10号第13条增补)
(d)不遵照根据第51(1)条发给他的通知书内的规定办理;或 (由2021年第18号第19条修订)
(e)不遵照第51(2)条办理,
如没有根据第80(2)或82(1)条,就相同的事实提出检控,则该人可根据本条被评定补加税,而补加税的款额,不得超过少征税款的3倍。 (由1975年第43号第8条修订;由1989年第43号第28条修订;由2018年第27号第23条修订)
(1AA)就第(1)(a)、(b)、(c)及(d)款而言,根据第51AAD(1)条聘用服务提供者(第51AAD(8)条所界定者),此举本身不构成合理辩解。 (由2021年第18号第13条增补)
(1A)如 ——
(a)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守第50AA(5)条;及
(b)没有就相同的事实提出检控,控告任何人犯第80条所订罪行,
则该人可根据本条被评定补加税,而补加税的款额,不得超过少征税款。 (由2018年第27号第23条增补)
(1B)如 ——
(a)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 ——
(i)在与第50AAB条提述的相互协商程序或仲裁相关的情况下,作出不正确陈述,或提供不正确资料;或
(ii)于在与该程序或仲裁相关的情况下作出的陈述或提供的资料中,遗漏任何事项;
(b)(a)(i)段提述的陈述或资料,或(a)(ii)段提述的事项,就该程序或仲裁所关乎的个案或争议点而言,属事关重要;及
(c)没有就相同的事实提出检控,控告任何人犯第80或82条所订罪行,
则该人可根据本条被评定补加税,而补加税的款额,不得超过少征税款的3倍。 (由2018年第27号第23条增补)
(1C)如有以下情况,则第(1D)条适用 ——
(a)根据第50AAF(5)或50AAK(9)条对某人作出的评税或补加评税,根据第70条成为最终及决定性的评税(该评税或补加评税称为有关评税);及
(b)根据第50AAF(5)或50AAK(9)条被评税的、关乎有关评税的该人的收入(该人的经评税收入)的款额,多于该人的报税表所述明的该人的收入的款额。 (由2018年第27号第23条增补)
(1D)上述的人可根据本条被评定补加税,而补加税的款额,不得超过以下两个款额之间的差额 ——
(a)按该人的经评税收入而评定的税款;及
(b)假使该人的报税表所述明的该人的收入的款额,为评税的目的而获接纳,便会被评定的税款。 (由2018年第27号第23条增补)
(1E)如有以下情况,则第(1F)款适用 ——
(a)对某人就某课税年度(标的年度)作出的评税,根据第70条成为最终及决定性的评税,而该评税已顾及该人在之前的课税年度(亏损年度)的亏损(根据第50AAF(5)或50AAK(9)条计算者)(该人的经计算亏损);及
(b)该人的经计算亏损的款额,少于该人的报税表所述明的该人在亏损年度的亏损的款额。 (由2018年第27号第23条增补)
(1F)上述的人可根据本条就标的年度被评定补加税,而补加税的款额,不得超过以下两个款额之间的差额 ——
(a)在顾及该人的经计算亏损后评定的税款;及
(b)假使该人的报税表所述明的该人在亏损年度的亏损的款额,为评税的目的而获接纳,便会被评定的税款。 (由2018年第27号第23条增补)
(1G)如某人证明自己已作出合理的努力,根据第50AAF(1)或50AAK(2)条厘定独立交易款额,则该人不可根据第(1D)或(1F)款被评定补加税。 (由2018年第27号第23条增补)
(1H)如 ——
(a)以下任何一节描述的情况出现 ——
(i)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守在第50AAM(11)、50AAN(3)或50AAO(3)条下的规定;
(ii)以下两项条件均符合 ——
(A)某人无合理辩解而在与以下申索或申请相关的情况下,作出不正确陈述,或提供不正确资料,或于在与以下申索或申请相关的情况下作出的陈述或提供的资料中,遗漏任何事项 ——
(I)该人根据第50AAM、50AAN或50AAO条提出的、要求获得宽免的申索;或
(II)该人根据第50AAP(1)条提出的、要求作出预先定价安排的申请;及
(B)该不正确的陈述或资料,或该遗漏的事项,就该申索或申请而言,属事关重要;
(iii)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守在第50AAS条下的规定;
(iv)以下两项条件均符合 ——
(A)任何人作出以下任何一项作为 ——
(I)无合理辩解而就预先定价安排,提供不正确资料,充作遵守在第50AAS条下的规定;或
(II)无合理辩解,在看来是遵守上述规定而就预先定价安排提供的资料中,遗漏任何事项;及
(B)(A)(I)分节提述的资料,或(A)(II)分节提述的事项,就该安排而言,属事关重要;及
(b)没有就相同的事实提出检控,控告任何人犯第80或82条所订罪行,
则该人可根据本条被评定补加税,而补加税的款额,不得超过少征税款。 (由2018年第27号第23条增补)
(1I)如 ——
(a)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守第15J条;及
(b)没有就相同的事实提出检控,控告任何人犯第80条所订罪行,
则该人可根据本条被评定补加税,而补加税的款额,不得超过少征税款的3倍。 (由2022年第17号第12条增补)
(1J)如 ——
(a)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守附表17FC第8(2)条;及
(b)没有就相同的事实提出检控,控告任何人犯第80条所订罪行,
则该人可根据本条被评定补加税,而补加税的款额,不得超过少征税款的3倍。 (由2022年第17号第12条增补)
(1K)如 ——
(a)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守附表17FD第21条;及
(b)没有就相同的事实提出检控,控告任何人犯第80条所订罪行,
则该人可根据本条被评定补加税,而补加税的款额,不得超过少征税款的3倍。 (由2024年第17号第11条增补)
(2)补加税是在缴付根据任何评税或根据第60条作出的补加税评税而须缴付的税款外,另行须缴付的税款。
(3)补加税评税只可由局长本人或副局长本人(皆称为指明当局)亲自作出。 (由2018年第27号第23条修订)
(4)在作出补加税评税之前,指明当局须 ——
(a)给予有关人士通知,说明指明当局建议评定补加税,而该通知须 ——
(i)将以下事宜告知该人 ——
(A)如根据第(1)款评定补加税——指称为不正确的报表、陈述或资料,或指称的没有遵守第26M(3)(a)、26Q(3)(a)或26ZB(3)(a)条的行为,或指称的没有遵从根据第51(1)条给予该人的通知的要求的行为,或指称的没有遵守第51(2)条的行为; (由2018年第31号第12条修订;由2019年第7号第7条修订;由2021年第18号第19条修订;由2024年第10号第13条修订)
(B)如根据第(1A)款评定补加税——指称的没有遵守第50AA(5)条的行为;
(C)如根据第(1B)款评定补加税——指称为不正确的陈述或资料,或指称的在陈述或资料中遗漏事项的行为;
(D)如根据第(1D)或(1F)款评定补加税——根据第50AAF(5)或50AAK(9)条作出的评税或补加评税或发出或修改的亏损计算表;
(E)如根据第(1H)款评定补加税——指称的没有遵守在第50AAM(11)、50AAN(3)、50AAO(3)或50AAS条下的规定的行为,或指称为不正确的陈述或资料,或指称的在陈述或资料中遗漏事项的行为;
(F)如根据第(1I)款评定补加税——指称的没有遵守第15J条的行为; (由2022年第17号第12条增补)
(G)如根据第(1J)款评定补加税——指称的没有遵守附表17FC第8(2)条的行为; (由2022年第17号第12条增补)
(H)如根据第(1K)款评定补加税——指称的没有遵守附表17FD第21条的行为; (由2024年第17号第11条增补)
(ii)载有一项陈述,述明就建议对该人的补加税作出评税而言,该人有权 ——
(A)向指明当局呈交书面申述;及
(B)如根据第(1D)或(1F)款评定补加税——为第(1G)款的目的,向指明当局呈交书面申述及证据;及
(iii)指明该人若有意根据第(ii)节呈交申述及证据,最迟须于何日送抵指明当局,该日期不得早于自送达有关通知的日期起计的21日;及
(b)顾及指明当局根据(a)段收到的申述及证据,并加以考虑。 (由2018年第27号第23条代替)
(4A)尽管有第(4)款的规定,凡指明当局建议根据本条,对某人评定补加税,则指明当局如认为该人即将离开香港,便可根据本条,对该人评定补加税,而无须给予若无本款规定便须根据第(4)(a)款给予的通知。 (由2018年第27号第23条代替)
(5)关于拟评定补加税的通知书及补加税评税通知书,须按与第58(2)条就第62条所指的评税通知书而订定的同样方式发出。
(6)有法律责任被评定补加税的任何人如死亡,则可对其遗嘱执行人作出补加税评税,而该项补加税须作为债项,从该名死者的遗产中追讨及支付。
(7)凡任何人根据本条被评定补加税,则该人不得因相同的事实而被控第80或82条所订罪行。 (由2018年第27号第23条修订)
(8)附表17A(指明另类债券计划及其税务处理)第26条就本条的变通,订定条文。  (由2013年第10号第16条增补)
(9)在本条中 ——
少征税款 (undercharged amount)的涵义如下 ——
(a)如因为不正确报表、陈述或资料,或因为在陈述或资料中遗漏事项,而评定补加税,则就该补加税而言,少征税款指 ——
(i)因该不正确报表、陈述或资料,或因该项遗漏,而少征收的税款;或
(ii)假使该报表、陈述或资料获接纳为正确,或假使没有揭发该项遗漏,便会如此少征收的税款;或
(b)如因为没有遵守本条例的条文或没有遵从根据有关条文给予的通知(统称错失),而评定补加税,则就该补加税而言,少征税款指因该项错失而少征收的税款,或假使没有揭发该项错失,便会如此少征收的税款。 (由2018年第27号第23条增补)
(由1969年第26号第38条增补)
82B.就补加税评税而向税务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1)凡任何人根据第82A条被评定补加税,他可 ——
(a)在评税通知书发给他后1个月内;或
(b)在税务上诉委员会根据第(1A)款容许的较长限期内, (由2015年第17号第11条修订)
亲自或由其获授权代表向委员会发出上诉通知;但该通知须以书面向委员会书记提交,并附有以下资料,否则不获受理 —— (由2015年第17号第11条修订)
(i)评税通知书副本一份;
(ii)就该项评税提出上诉的理由的陈述;
(iii)根据第82A(4)条发出的拟评定补加税通知书(如有发出)的副本一份;及
(iv)根据第82A(4)条作出的任何书面申述的副本一份。 (由2004年第12号第18条代替)
(1A)如委员会信纳上诉人是由于疾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合理因由而未能按照第(1)(a)款发出上诉通知,可将根据第(1)款发出上诉通知的限期延长一段委员会认为适当的时间。本款适用于就在《2004年税务(修订)条例》(2004年第12号)生效日期*当日或其后发出的评税通知书所关乎的评税而提出的上诉。 (由2004年第12号第18条增补)
(2)在反对补加税评税的上诉中,上诉人可争辩 ——
(a)他无须负上缴付补加税的法律责任;
(b)对其评定的补加税额超出其根据第82A条有法律责任缴付的款额;
(c)对其评定的补加税额虽没有超出其根据第82A条有法律责任缴付的款额,但在有关情况下仍属过多。
(3)在第66(2)及(3)、68、68AA、68AAB、68A、69及70条属适用的范围内,该等条文就为反对补加税而提出的上诉而有效,犹如该等上诉是为反对补加税以外的其他评税而提出的一样。 (由2010年第4号第16条修订;由2015年第17号第11条修订)
(由1969年第26号第38条增补)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04年6月25日。
83.即使进行法律程序仍须缴税
根据本部为任何惩罚、罚款或监禁而提起法律程序,或根据本部而施加任何惩罚、罚款或监禁,均不免除任何人负上或可能负上的接受评税及缴税的法律责任。
(由1956年第49号第64条修订)
84.经局长批准方可进行检控
(1)除非由局长提出或经其批准,否则不得就第80或82条所订的罪行提出检控。
(2)本条的规定并不减损律政司司长就刑事罪行进行检控的权力。  (由1969年第26号第39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5部
一般规定
85.订立规则的权力
(1)税务委员会可不时订立规则,为施行本条例的规定以及为确定及厘定各类入息或利润而作出一般规定。  (由1950年第30号附表修订)
(2)在不损害上述权力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该等规则可 ——
(a)订明申请退还税款及申请税项宽免时须遵循的手续;
(b)订定根据本条例须予订明或可予订明的任何事项;  (由1965年第35号第41条修订)
(c)为施行本条例任何规定而订明机械或工业装置 (machinery or plant)一词及工具、器具或物品 (implement, utensil or article)一词所包括或不包括的东西或当作包括或不包括的东西;  (由1965年第35号第41条增补。由1997年第63号第8条修订)
(d)订明须就向税务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而遵循的任何程序。  (由1997年第63号第8条增补)
(3)上述规则可订明,任何违反或不遵守该等规则的人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被追讨的罚款,每宗以不超过第1级罚款为限。  (由1995年第338号法律公告修订)
(4)税务委员会所订立的所有该等规则,均须呈交行政长官,并须经立法会批准。  (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86.税务委员会须指明表格或格式
(1)税务委员会可指明为使本条例生效而需要的任何表格或任何表格的格式。  (由1969年第39号第10条修订;由1983年第8号第20条修订)
(2)任何表格或格式样本如载有看来是由税务委员会秘书签署的背书,而该背书的意思是表示该表格或格式是税务委员会指明的,则须推定该表格或格式是税务委员会根据第(1)款而指明的表格或格式,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由1983年第8号第20条增补)
(由2003年第5号第14条修订)
87.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对豁免的一般权力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命令豁免任何人、办事处或机构缴付根据本条例应征收的任何税款的全部或任何部分。
(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87A.(由1993年第76号第9条废除)
88.对慈善团体的豁免
即使本条例载有相反规定,任何属公共性质的慈善机构或慈善信讬,均获豁免并当作一直获豁免缴税︰  (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由2008年第10号第71条修订)
但凡任何行业或业务是由任何该等机构或信讬经营,而得自该行业或业务的利润是纯粹作慈善用途及其中大部分并非在香港以外地方使用,并符合以下规定,在此情况下,该等利润方获豁免并当作获豁免缴税 ——  (由1986年第7号第12条修订)
(a)该行业或业务是在实际贯彻该机构或信讬明文规定的宗旨时经营的;或
(b)与该行业或业务有关的工作主要是由某些人进行,而该机构或信讬正是为该等人的利益而设立的。
(由1949年第3号第18条增补。由1950年第30号附表修订;由1956年第49号第66条修订;由1969年第26号第40条修订;由1970年第65号第10条修订)
88A.事先裁定
(1)局长可应任何人按照附表10第1部提出的申请,按照该部而就该部指明的任何事项作出裁定。
(2)附表10第1部对第(1)款所指的申请以及局长根据该款作出的裁定适用,亦就与该等申请及裁定相关的事宜适用。
(3)附表10第2部指明的费用须就第(1)款所指的申请缴付。
(4)如局长由于附表10第1部第2或3条而没有根据第(1)款作出裁定,根据第(3)款所缴付的任何费用须退还予申请人。
(5)局长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可酌情决定申请人根据第(3)款而须缴付的任何费用或其任何部分可以免缴。
(6)根据第(3)款而到期须缴付的任何费用,可作为欠政府的民事债项予以追讨。
(7)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可藉命令修订附表10。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8)政府、局长或任何其他公职人员均无须就根据和按照附表10真诚地行使任何权力或执行任何职责而负上任何法律责任。
(9)在本条及附表10中,申请人 (applicant)指提出第(1)款所指申请的人。
(由1998年第32号第30条增补。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88B.就《公司条例》第750条撤销公司注册的申请或就《有限合伙基金条例》第68条撤销有限合伙基金注册的申请而发出不反对通知*
(由2020年第14号第111条修订)
(1)局长可应 ——
(a)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第750条有权申请将公司的注册撤销的人提出的要求;或
(b)根据《有限合伙基金条例》(第637章)第68条有权申请将有限合伙基金的注册撤销的人提出的要求, (编辑修订——2020年第5号编辑修订纪录)
发出书面通知,述明局长不反对该项注册撤销。 (由2020年第14号第111条代替)
(2)就第(1)款所指的要求须缴付附表11指明的费用。
(3)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可藉命令修订附表11。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99年第30号第44条增补)
编辑附注:
*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89.过渡条文,或为施行对本条例所作的修订而具有效力的其他条文
(由2022年第10号第8条修订;由2024年第5号第21条修订)
(1)(由2004年第12号第20条废除)
(2)关于《1993年税务(修订)(第2号)条例》(Inland Revenue (Amendment) (No. 2) Ordinance 1993) (1993年第52号)所作的修订 ——
(a)现声明该等修订并不损害第14部的条文。 (由2010年第4号第17条修订)
(b)(由2010年第4号第17条废除)
(3)关于在第87A条由《1993年税务(修订)(第5号)条例》(Inland Revenue (Amendment) (No. 5) Ordinance 1993) (1993年第76号)废除前根据该条批准的认可职业退休计划,附表9的过渡性条文对其有效。 (由1993年第76号第10条增补)
(4)就有法律责任缴付2001/02课税年度暂缴薪俸税的人而言,附表12的过渡性条文属有效。 (由2001年第29号第2条增补)
(5)就有法律责任缴付2005/06课税年度暂缴薪俸税的人而言,附表14属有效。 (由2005年第8号第6条增补)
(6)就《2011年税务(修订)条例》(2011年第4号)所作的修订而言,附表21属有效。 (由2011年第4号第5条增补)
(7)就有法律责任缴付于2011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暂缴薪俸税的人而言,附表22属有效。 (由2011年第9号第3条增补)
(8)附表24列出为施行《2011年税务(修订)(第3号)条例》(2011年第21号)而具有效力的过渡性条文。 (由2011年第21号第8条增补)
(9)附表25就下述人士具有效力 ——
(a)有法律责任就于2012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或于2013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缴付暂缴薪俸税的人;
(b)有法律责任就于2012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或于2013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缴付暂缴利得税的人。 (由2012年第21号第5条增补)
(10)就有法律责任缴付于2013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暂缴薪俸税的人而言,附表27属有效。 (由2013年第5号第3条增补)
(11)为施行《2013年税务及印花税法例(另类债券计划)(修订)条例》(2013年第10号)对本条例所作的修订而具有效力的过渡性条文,列于附表29。 (由2013年第10号第17条增补)
(12)附表30就下述人士具有效力 ——
(a)有法律责任就于2014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或于2015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缴付暂缴薪俸税的人;
(b)有法律责任就于2014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或于2015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缴付暂缴利得税的人。 (由2014年第3号第8条增补)
(13)就有法律责任缴付于2014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暂缴薪俸税的人而言,附表31属有效。 (由2014年第10号第3条增补)
(14)就有法律责任缴付于2015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暂缴薪俸税的人而言,附表33具有效力。 (由2015年第10号第3条增补)
(15)附表35列出过渡性条文,该等条文关乎针对在《2015年税务(修订)(第3号)条例》(2015年第17号)的生效日期前作出的税务上诉委员会决定而提出的上诉。 (由2015年第17号第12条增补)
(16)为施行《2016年税务(修订)(第2号)条例》(2016年第12号)对本条例所作的修订而具有效力的过渡性条文,列于附表36。 (由2016年第12号第17条增补)
(17)就有法律责任缴付于2016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暂缴薪俸税的人而言,附表37具有效力。 (由2016年第8号第3条增补)
(18)就有法律责任缴付于2017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暂缴薪俸税的人而言,附表39具有效力。 (由2017年第3号第4条增补)
(19)为施行《2017年税务(修订)(第3号)条例》(2017年第9号)对本条例所作的修订而具有效力的过渡条文,列于附表41。 (由2017年第9号第14条增补)
(20)凡某人负有法律责任,缴付于2018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暂缴利得税,附表42就该人具有效力。 (由2018年第13号第8条增补)
(21)为施行《2018年税务(修订)(第6号)条例》(2018年第27号)对本条例所作的修订而具有效力的过渡条文,列于附表44。 (由2018年第27号第34条增补)
(22)凡某人负有法律责任,缴付于2019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暂缴薪俸税,附表46就该人具有效力。 (由2018年第31号第13条增补)
(23)为施行《2019年税务(修订)条例》(2019年第4号)对本条例所作的修订而具有效力的过渡条文,列于附表47。 (由2019年第4号第12条增补)
(24)为施行《2019年税务(修订)(第2号)条例》(2019年第6号)对本条例所作的修订而具有效力的过渡条文,列于附表48。 (由2019年第6号第12条增补)
(25)为施行《2020年税务(修订)(与保险有关的业务的利得税宽减)条例》(2020年第15号)对本条例所作的修订而具有效力的过渡条文,列于附表50。 (由2020年第15号第15条增补)
(26)为施行《2020年税务(修订)(船舶租赁税务宽减)条例》(2020年第5号)对本条例所作的修订而具有效力的过渡条文,列于附表51。 (由2020年第5号第15条增补)
(27)凡某人负有法律责任,缴付于2022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暂缴薪俸税,附表52就该人具有效力。 (由2022年第7号第6条增补)
(28)为施行《2022年税务(修订)(与航运有关的某些活动的税务宽减)条例》(2022年第10号)对本条例所作的修订而具有效力的过渡条文,列于附表53。 (由2022年第10号第8条增补)
(29)为施行《2022年税务(修订)(指明外地收入征税)条例》(2022年第17号)对本条例所作的修订而具有效力的过渡条文,列于附表55。 (由2022年第17号第13条增补)
(30)为施行《2023年税务(修订)(外地处置收益征税)条例》(2023年第32号)对本条例所作的修订而具有效力的过渡条文,列于附表56。 (由2023年第32号第10条增补)
(31)为施行《2024年税务(修订)(飞机租赁税务宽减)条例》(2024年第5号)对本条例所作的修订而具有效力的条文,列于附表58。 (由2024年第5号第21条增补)
(32)为施行《2024年税务(修订)(税务宽免及两级制标准税率)条例》(2024年第10号)对本条例所作的修订而具有效力的条文,列于附表59。 (由2024年第10号第14条增补)
(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90.2007/08课税年度的税项扣减
附表18载有关于就自2007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扣减物业税、薪俸税、利得税及个人入息课税的条文。
(由2008年第21号第6条增补)
91.2008/09课税年度的税项扣减
附表19载有关于就自2008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扣减薪俸税及个人入息课税的条文。
(由2009年第8号第2条増补)
92.2009/10课税年度的税项扣减
附表20载有关于就于2009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扣减薪俸税及个人入息课税的条文。
(由2010年第10号第7条增补)
93.2010/11课税年度的税项扣减
附表23载有关于就于2010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扣减薪俸税及个人入息课税的条文。
(由2011年第9号第4条增补)
94.2011/12课税年度的税项扣减
附表26 载有关于就于2011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扣减薪俸税、利得税及个人入息课税的条文。
(由2012年第21号第6条增补)
95.2012/13课税年度的税项扣减
附表28载有关于就于2012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扣减薪俸税、利得税及个人入息课税的条文。
(由2013年第5号第4条增补)
96.2013/14课税年度的税项扣减
附表32载有关于就于2013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扣减薪俸税、利得税及个人入息课税的条文。
(由2014年第10号第4条增补)
97.2014/15课税年度的税项扣减
附表34 载有关于就于2014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扣减薪俸税、利得税及个人入息课税的条文。
(由2015年第10号第4条增补)
98.2015/16课税年度的税项扣减
附表38载有关于就于2015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扣减薪俸税、利得税及个人入息课税的条文。
(由2016年第8号第4条增补)
99.2016/17课税年度的税项扣减
附表40载有关于就于2016年4月1日开始的课税年度扣减薪俸税、利得税及个人入息课税的条文。
(由2017年第3号第5条增补)
100.税项扣减
(1)根据第3部就某指明课税年度向任何人征收的薪俸税的款额,须扣减相等于以下数目的款额 ——
(a)根据与第13(2)条一并理解的第13(1)条(就该课税年度有效者)计算的税款额的订明百分率;或
(b)订明款额,
两者以数额较小者为准。
(2)根据第4部就某指明课税年度向任何人征收的利得税的款额,须扣减相等于以下数目的款额 ——
(a)根据与第14AAC、14A、14B、14D、14H、14J、14P、14T、14ZD、14ZM及14ZV条一并理解的第14(2)、(3)、(4)及(5)条(就该课税年度有效者)计算的税款额的订明百分率;或 (由2019年第9号第4条修订;由2020年第5号第16条修订;由2022年第10号第9条修订)
(b)订明款额,
两者以数额较小者为准。
(3)凡某行业、专业或业务由合伙经营,第(2)款所订的扣减,适用于须就该行业、专业或业务的应评税净利润的全数而征收的税款,不论该合伙是否有任何合伙人已选择就有关指明课税年度,按照第7部接受评税。
(4)根据第7部就某指明课税年度课税的款额,须扣减相等于以下数目的款额 ——
(a)根据与第43(1A)条一并理解的第43(1)条(就该课税年度有效者)计算的税款额的订明百分率;或
(b)订明款额,
两者以数额较小者为准。
(5)为施行第43(2B)条,在确定须在某指明课税年度中对每一名配偶征收的税款时,根据第(4)款就该课税年度作出扣减后的款额,即属在丈夫与妻子之间分摊的税款额。
(6)在本条中 ——
指明课税年度 (specified year of assessment)指附表43所指明的课税年度;
订明款额 (prescribed amount)及订明百分率 (prescribed percentage)就某指明课税年度而言,指为施行附表43第1栏所指明的本条的条文,而在该附表第2栏中与该条文相对之处,就该课税年度而指明的款额及百分率。
(由2018年第20号第9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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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
[第2(1)、14A(1)及19CA条]
(由2011年第4号第6条修订;由2018年第13号第9条修订;由2020年第15号第16条修订)
标准税率
1947/48至1949/50期间的各个课税年度
(包括首尾两个课税年度在内)

10%

(由1956年第49号第67条修订)
1950/51至1965/66期间的各个课税年度
(包括首尾两个课税年度在内)

12 1/2%
(由1966年第15号第4条修订)
1966/67至1983/84期间的各个课税年度
(包括首尾两个课税年度在内)

15%
(由1966年第15号第4条增补。由1984年第36号第7条修订)
1984/85至1986/87期间的各个课税年度
(包括首尾两个课税年度在内)

17%
(由1984年第36号第7条增补。由1987年第28号第8条修订)
1987/88课税年度

16 1/2%
(由1987年第28号第8条增补。由1988年第28号第7条修订)
1988/89课税年度

15 1/2%
(由1988年第28号第7条增补。由1989年第17号第20条修订)
1989/90至2002/03期间的各个课税年度
(包括首尾两个课税年度在内)

15%
(由1989年第17号第20条增补。由2003年第24号第9条修订)
2003/04课税年度

15 1/2%
(由2003年第24号第9条增补)
2004/05至2007/08期间的各个课税年度
(包括首尾两个课税年度在内)


16%
(由2003年第24号第9条增补。由2008年第21号第7条修订)
2008/09至2023/24期间的各个课税年度
(包括首尾两个课税年度在内)


15%
(由2008年第21号第7条增补。由2024年第10号第19条修订)
2024/25课税年度及其后的每个课税年度 ——
(a)就薪俸税、暂缴薪俸税及个人入息课税而言 ——
(i)最初的$5,000,000

15%
(ii)余额

16%
(b)就其他税项而言

15%
(由2024年第10号第19条增补)
附表2
[第13及43(1)条]
(格式变更——2017年第3号编辑修订纪录)
税率
1947/48至1949/50期间的各个课税年度(包括首尾两个课税年度在内)
(由1956年第49号第68条修订)
第2栏
第3栏
(a)
最初的$5,000
标准税率的1/4
(b)
其次的$5,000
标准税率的1/4
(c)
同上
标准税率的3/4
(d)
同上
标准税率
(e)
同上
标准税率的1 1/4倍
(f)
同上
标准税率的1 1/2倍
(g)
同上
标准税率的1 3/4倍
(h)
余额
标准税率的两倍
注︰——        凡任何人只就任何课税年度的部分时间有法律责任缴付适当的税款,则第2栏(a)至(g)项所列的款额,将按该人在该课税年度内有法律责任缴付税款的日数占该课税年度的日数的比例而扣减。
1950/51至1965/66期间的各个课税年度(包括首尾两个课税年度在内)
第2栏
第3栏
(a)
最初的$5,000
标准税率的1/5
(b)
其次的$5,000
标准税率的2/5
(c)
同上
标准税率的3/5
(d)
同上
标准税率的4/5
(e)
同上
标准税率
(f)
同上
标准税率的1 1/5倍
(g)
同上
标准税率的1 2/5倍
(h)
同上
标准税率的1 3/5倍
(i)
同上
标准税率的1 4/5倍
(j)
余额
标准税率的两倍
(由1950年第30号附表增补。由1950年第37号附表修订;由1966年第15号第5条修订)
1966/67至1971/72期间的各个课税年度(包括首尾两个课税年度在内)
第2栏
第3栏
(a)
最初的$5,000
2 3/4%        
(b)
其次的$5,000
5 1/2%        
(c)
同上
8 1/4%        
(d)
同上
11%        
(e)
同上
14%        
(f)
同上
17%        
(g)
同上
20%        
(h)
同上
23%        
(i)
同上
26%        
(j)
余额
30%        
(由1966年第15号第5条增补。由1972年第40号第2条修订)
1972/73课税年度
第2栏
第3栏
(a)
最初的$5,000
2 1/2%        
(b)
其次的$5,000
5%        
(c)
同上
7 1/2%        
(d)
同上
10%        
(e)
同上
12 1/2%        
(f)
同上
15%        
(g)
同上
17 1/2%        
(h)
同上
20%        
(i)
同上
22 1/2%        
(j)
同上
25%        
(k)
同上
27 1/2%        
(l)
余额
30%        
(由1972年第26号第2条增补。由1973年第33号第5条修订)
1973/74至1977/78期间的各个课税年度(包括首尾两个课税年度在内)
第2栏
第3栏
(a)
最初的$10,000
5%        
(b)
其次的$10,000
10%        
(c)
同上
15%        
(d)
同上
20%        
(e)
同上
25%        
(f)
余额
30%        
(由1973年第33号第5条增补。由1979年第29号第3条修订;由1981年第137号法律公告修订)
1978/79至1984/85期间的各个课税年度(包括首尾两个课税年度在内)
第2栏
第3栏
(a)
最初的$10,000
5%        
(b)
其次的$10,000
10%        
(c)
同上
15%        
(d)
同上
20%        
(e)
余额
25%        
(由1979年第29号第3条增补。由1985年第21号第3条修订)
1985/86及1986/87两个课税年度
第2栏
第3栏
(a)
最初的$10,000
5%        
(b)
其次的$10,000
10%        
(c)
同上
15%        
(d)
其次的$20,000
20%        
(e)
余额
25%        
(由1985年第21号第3条增补。由1987年第28号第9条修订)
1987/88课税年度
第2栏
第3栏
(a)
最初的$10,000
5%        
(b)
其次的$10,000
10%        
(c)
其次的$20,000
15%        
(d)
其次的$20,000
20%        
(e)
余额
25%        
(由1987年第28号第9条增补。由1988年第28号第8条修订)
1988/89及1989/90两个课税年度
第2栏
第3栏
(a)
最初的$10,000
3%        
(b)
其次的$10,000
6%        
(c)
同上
9%        
(d)
同上
12%        
(e)
同上
15%        
(f)
同上
18%        
(g)
同上
21%        
(h)
余额
25%        
(由1988年第28号第8条增补。由1990年第30号第5条修订)
1990/91课税年度
第2栏
第3栏
(a)
最初的$10,000
2%        
(b)
其次的$10,000
4%        
(c)
同上
9%        
(d)
同上
12%        
(e)
同上
15%        
(f)
同上
18%        
(g)
同上
21%        
(h)
余额
25%        
(由1990年第30号第5条增补。由1991年第42号第2条修订)
1991/92及1992/93两个课税年度
第2栏
第3栏
(a)
最初的$20,000
2%        
(b)
其次的$20,000
9%        
(c)
其次的$20,000
17%        
(d)
余额
25%        
(由1991年第42号第2条增补。由1993年第28号第2条修订)
1993/94课税年度
第2栏
第3栏
(a)
最初的$20,000
2%        
(b)
其次的$30,000
9%        
(c)
其次的$30,000
17%        
(d)
余额
25%        
(由1993年第28号第2条增补。由1994年第37号第6条修订)
1994/95至1996/97期间的各个课税年度(包括首尾两个课税年度在内)
第2栏
第3栏
(a)
最初的$20,000
2%        
(b)
其次的$30,000
9%        
(c)
其次的$30,000
17%        
(d)
余额
20%        
(由1994年第37号第6条增补。由1997年第42号第4条修订)
1997/98课税年度
第2栏
第3栏
(a)
最初的$30,000
2%        
(b)
其次的$30,000
8%        
(c)
其次的$30,000
14%        
(d)
余额
20%        
(由1997年第42号第4条增补。由1998年第31号第20条修订)
1998/99至2002/03期间的各个课税年度(包括首尾两个课税年度在内)
第2栏
第3栏
(a)
最初的$35,000
2%        
(b)
其次的$35,000
7%        
(c)
其次的$35,000
12%        
(d)
余额
17%        
(由1998年第31号第20条增补。由2003年第24号第10条修订)
2003/04课税年度
第2栏
第3栏
(a)
最初的$32,500
2%        
(b)
其次的$32,500
7 1/2%        
(c)
其次的$32,500
13%        
(d)
余额
18 1/2%        
(由2003年第24号第10条增补)
2004/05及2005/06两个课税年度
第2栏
第3栏
(a)
最初的$30,000
2%        
(b)
其次的$30,000
8%        
(c)
其次的$30,000
14%        
(d)
余额
20%        
(由2003年第24号第10条增补。由2006年第13号第3条修订)
2006/07课税年度
第2栏
第3栏
(a)
最初的$30,000
2%        
(b)
其次的$30,000
7%        
(c)
其次的$30,000
13%        
(d)
余额
19%        
(由2006年第13号第3条增补。由2007年第10号第6条修订)
2007/08课税年度
第2栏
第3栏
(a)
最初的$35,000
2%        
(b)
其次的$35,000
7%        
(c)
其次的$35,000
12%        
(d)
余额
17%        
(由2007年第10号第6条增补。由2008年第21号第8条修订)
2008/09至2016/17期间的各个课税年度(包括首尾两个课税年度在内)
第2栏
第3栏
(a)
最初的$40,000
2%        
(b)
其次的$40,000
7%        
(c)
其次的$40,000
12%        
(d)
余额
17%        
(由2008年第21号第8条增补。由2017年第3号第6条修订)
2017/18课税年度
第2栏
第3栏
(a)
最初的$45,000
2%        
(b)
其次的$45,000
7%        
(c)
其次的$45,000
12%        
(d)
余额
17%        
(由2017年第3号第6条增补。由2018年第20号第10条修订)
自2018/19课税年度起的
每个课税年度
第2栏
第3栏
(a)
最初的$50,000
2%        
(b)
其次的$50,000
6%        
(c)
其次的$50,000
10%        
(d)
其次的$50,000
14%        
(e)
余额
17%        
(由2018年第20号第10条增补)
附表3
[第16(2)(b)及(6)条]
公用事业公司
香港电灯有限公司。
中华电力有限公司。
香港中华煤气有限公司。
(由1971年第2号第48条增补。由1989年第17号第21条修订)
附表3A
[第12(6)(a)、63CA及63E条]
(由2018年第20号第11条修订)
个人进修开支扣除额
项        
课税年度
款额
1.
1996/97课税年度
$12,000
2.
1997/98课税年度  (由1998年第31号第21条修订)
$20,000
3.
1998/99至2000/01期间的各个课税年度(包括首尾两个课税年度在内)  (由2001年第15号第2条代替)
$30,000
4.
2001/02至2006/07期间的各个课税年度(包括首尾两个课税年度在内)  (由2007年第10号第7条代替)
$40,000
5.
2007/08至2012/13期间的各个课税年度(包括首尾两个课税年度在内)  (由2013年第5号第5条代替)
$60,000
6.        
2013/14至2016/17期间的各个课税年度(包括首尾两个课税年度在内) (由2017年第3号第7条代替)
$80,000
7.        
自2017/18课税年度起的每个课税年度 (由2017年第3号第7条增补)
$100,000
(由1997年第42号第5条增补)
附表3B
[第16AA、26G、63CA、63E及63J条]
(由2018年第20号第12条修订)
为第16AA或26G条订定的扣除额
1.
2000/01至2011/12期间的各个课税年度(包括首尾两个课税年度在内)  (由2012年第21号第7条代替)

$12,000
2.        
2012/13课税年度  (由2012年第21号第7条增补)
$14,500
3.        
2013/14课税年度  (由2012年第21号第7条增补。由2014年第3号第7条修订)


$15,000
4.        2014/15课税年度  (由2014年第3号第7条增补)
$17,500
5.        2015/16课税年度及其后的每个课税年度  (由2014年第3号第7条增补)        


$18,000
(由1998年第31号第22条增补)
附表3C
[第26D、63CA及63E条]
(由2018年第20号第13条修订)
长者住宿照顾开支的扣除额
1.        
1998/99至2010/11期间的各个课税年度(包括首尾两个课税年度在内) (由2011年第9号第5条代替)
$  60,000
2.        
2011/12课税年度 (由2012年第21号第8条代替)
$  72,000
3.        2012/13及2013/14两个课税年度 (由2014年第10号第5条代替)        
$  76,000
4.        
2014/15及2015/16两个课税年度 (由2016年第8号第5条代替)
$  80,000
5.        
2016/17及2017/18两个课税年度 (由2018年第20号第13条代替)
$  92,000
6.        
自2018/19课税年度起的每个课税年度 (由2018年第20号第13条增补)
$100,000
(由1998年第31号第22条增补)
附表3D
[第26E、63CA及63E条及附表59]
(由2018年第20号第14条修订;由2024年第10号第15条修订)
居所贷款利息的扣除额
第1部
居贷利息基本扣除限额
(由2024年第10号第15条增补)
1.
1998/99至2000/01期间的各个课税年度(包括首尾两个课税年度在内)  (由2001年第29号第3条代替)
$100,000
2.
2001/02及2002/03两个课税年度  (由2001年第29号第3条增补)
$150,000
3.
2003/04课税年度及其后的每个课税年度  (由2001年第29号第3条增补)
$100,000
(由1998年第31号第22条增补)
第2部
居贷利息额外扣除限额
第1栏
第2栏
第3栏

课税年度
款额
1.
2024/25课税年度及其后的每个年度
$20,000
(第2部由2024年第10号第15条增补)
附表3E
[第26K、26L、63CA及63E条]
为每名受保人缴付的合资格保费的最高扣除额
(附表3E由2018年第31号第14条增补)


第1栏
第2栏
第3栏

课税年度
款额
1.
2019/20课税年度及其后的每个年度
$8,000
附表3F
[第26P、26U、63CA及63E条]
合资格年金保费及可扣税强积金自愿性供款的最高扣除总额
(附表3F由2019年第7号第8条增补)


第1栏
第2栏
第3栏

课税年度
款额
1.
2019/20课税年度及其后的每个年度
$60,000
附表3G
[第26Y、63CA及63E条及附表59]
(由2024年第10号第16条修订)
就扣除住宅租金指明的款额
(附表3G由2022年第7号第7条增补)
第1部
计算住宅租金基本扣除限额
(由2024年第10号第16条增补)
第1栏
第2栏
第3栏

课税年度
款额
1.
2022/23课税年度及其后的每个年度
$100,000
第2部
计算住宅租金额外扣除限额
第1栏
第2栏
第3栏

课税年度
款额
1.
2024/25课税年度及其后的每个年度
$20,000
(第2部由2024年第10号第16条增补)
附表4
[第27及59条]*
(由2018年第32号第13条修订)
免税额
1989/90课税年度
第1栏
(条次)
第2栏
(订明款额或百分率)
1.
第28条(基本免税额)——        
(a)        第(1)(a)款        $ 32,000
(b)        第(1)(b)款中首次提述的订明款额        $   7,000
(c)        第(1)(b)款第(i)及(ii)节中提述的订明款额        $ 39,000
(d)        第(1)(b)款中的订明百分率
     10%
2.
第29条(已婚人士免税额)——        
(a)        第(3)(a)款        
$ 66,000
(b)        第(3)(b)款中首次提述的订明款额        
$ 14,000
(c)        第(3)(b)款第(i)、(ii)及(iii)节中提述的订明款额        $ 80,000
(d)        第(3)(b)款中的订明百分率
     10%
3.
第30条(供养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11,000
(b)        第(3)(b)款        
$   3,000
(c)        第(4)(a)款
$   1,200
4.
第31条(子女免税额)——               
(a)        第(1)款        (i)        第一名子女$13,000
(ii)        第二名子女$9,000
(iii)        第三名子女$3,000
(iv)        第四、五及六名子女每名$2,000
(v)        以后的每名子女$1,000
(b)        第(5)款
$ 34,000
5.
第32(1)条(单亲免税额)        
$ 20,000
(由1989年第43号第30条代替。由1990年第30号第6条修订)
1990/91课税年度
第1栏
(条次)
第2栏
(订明款额或百分率)
1.
第28条(基本免税额)——        
(a)        第(1)(a)款        $ 32,000
(b)        第(1)(b)款中首次提述的订明款额        $   7,000
(c)        第(1)(b)款第(i)及(ii)节中提述的订明款额        $ 39,000
(d)        第(1)(b)款中的订明百分率
       0%
2.
第29条(已婚人士免税额)——               
(a)        第(3)(a)款        
$ 66,000
(b)        第(3)(b)款中首次提述的订明款额        $ 14,000
(c)        第(3)(b)款第(i)、(ii)及(iii)节中提述的订明款额        $ 80,000
(d)        第(3)(b)款中的订明百分率
       0%
3.
第30条(供养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12,000
(b)        第(3)(b)款        $   3,000
(c)        第(4)(a)款
$   1,200
4.
第31条(子女免税额)——               
(a)        第(1)款        (i)        第一名子女$14,000
(ii)        第二名子女$10,000
(iii)        第三名子女$3,000
(iv)        第四、五及六名子女每名$2,000
(v)        以后的每名子女$1,000
(b)        第(5)款$ 36,000
5.
第32(1)条(单亲免税额)        $ 20,000
(由1990年第30号第6条增补。由1991年第42号第3条修订)
1991/92课税年度
第1栏
(条次)
第2栏
(订明款额或百分率)
1.
第28条(基本免税额)——        
(a)        第(1)(a)款        $ 34,000
(b)        第(1)(b)款中首次提述的订明款额        $   7,000
(c)        第(1)(b)款第(i)及(ii)节中提述的订明款额        $ 41,000
(d)        第(1)(b)款中的订明百分率
       0%
2.
第29条(已婚人士免税额)——               
(a)        第(3)(a)款        
$ 68,000
(b)        第(3)(b)款中首次提述的订明款额        
$ 14,000
(c)        第(3)(b)款第(i)、(ii)及(iii)节中提述的订明款额        $ 82,000
(d)        第(3)(b)款中的订明百分率
       0%
3.
第30条(供养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12,000
(b)        第(3)(b)款        
$   3,000
(c)        第(4)(a)款
$   1,200
4.
第31条(子女免税额)——               
(a)        第(1)款        (i)        第一名子女$14,000
(ii)        第二名子女$10,000
(iii)        第三名子女$3,000
(iv)        第四、五及六名子女每名$2,000
(v)        以后的每名子女$1,000
(b)        第(5)款$ 36,000

5.

第32(1)条(单亲免税额)        
$ 20,000
(由1991年第42号第3条增补。由1992年第34号第4条修订)
1992/93课税年度
第1栏
(条次)
第2栏
(订明款额或百分率)
1.
第28条(基本免税额)——        
(a)        第(1)(a)款        
$ 39,000
(b)        第(1)(b)款中首次提述的订明款额        
$   7,000
(c)        第(1)(b)款第(i)及(ii)节中提述的订明款额        $ 46,000
(d)        第(1)(b)款中的订明百分率
       0%
2.
第29条(已婚人士免税额)——               
(a)        第(3)(a)款        
$ 78,000
(b)        第(3)(b)款中首次提述的订明款额        $ 14,000
(c)        第(3)(b)款第(i)、(ii)及(iii)节中提述的订明款额        $ 92,000
(d)        第(3)(b)款中的订明百分率
       0%
3.
第30条(供养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13,500
(b)        第(3)(b)款        
$   3,000
(c)        第(4)(a)款
$   1,200
4.
第31条(子女免税额)——               
(a)        第(1)款        (i)        第一名子女$15,500
(ii)        第二名子女$11,500
(iii)        第三名子女$3,000
(iv)        第四、五及六名子女每名$2,000
(v)        以后的每名子女$1,000
(b)        第(5)款$ 39,000

5.

第32(1)条(单亲免税额)        
$ 23,000
(由1992年第34号第4条增补。由1993年第28号第3条修订)
1993/94课税年度
第1栏
(条次)
第2栏
(订明款额或百分率)
1.
第28条(基本免税额)——        
(a)        第(1)(a)款        
$ 49,000
(b)        第(1)(b)款中首次提述的订明款额        
$   7,000
(c)        第(1)(b)款第(i)及(ii)节中提述的订明款额        $ 56,000
(d)        第(1)(b)款中的订明百分率
       0%
2.
第29条(已婚人士免税额)——               
(a)        第(3)(a)款        
$ 98,000
(b)        第(3)(b)款中首次提述的订明款额        
$ 14,000
(c)        第(3)(b)款第(i)、(ii)及(iii)节中提述的订明款额        $112,000
(d)        第(3)(b)款中的订明百分率
       0%
3.
第30条(供养父母免税额) ——               
(a)        第(3)(a)款        
$ 17,000
(b)        第(3)(b)款        
$   3,000
(c)        第(4)(a)款
$   1,200
4.
第31条(子女免税额)——               
(a)        第(1)款        (i)        
第一名子女$17,000
(ii)        
第二名子女$17,000
(iii)        
第三名子女$3,000
(iv)        第四、五及六名子女每名$2,000
(v)        以后的每名子女$1,000
(b)        第(5)款$ 46,000


5.
第32(1)条(单亲免税额)        
$   27,000
(由1993年第28号第3条增补。由1994年第37号第7条修订)
1994/95课税年度
第1栏
(条次)
第2栏
(订明款额或百分率)
1.
第28条(基本免税额)——               
(a)        第(1)(a)款        
$ 65,000
(b)        第(1)(b)款中首次提述的订明款额        $   7,000
(c)        第(1)(b)款第(i)及(ii)节中提述的订明款额        $ 72,000
(d)        第(1)(b)款中的订明百分率
       0%
2.
第29条(已婚人士免税额)——               
(a)        第(3)(a)款        
$130,000
(b)        第(3)(b)款中首次提述的订明款额        
$ 14,000
(c)        第(3)(b)款第(i)、(ii)及(iii)节中提述的订明款额        $144,000
(d)        第(3)(b)款中的订明百分率
       0%
3.
第30条(供养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20,000
(b)        第(3)(b)款        
$   3,000
(c)        第(4)(a)款
$   1,200
4.
第30A条(供养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20,000
(b)        第(3)(b)款        
$   3,000
(c)        第(4)(a)款
$   1,200
5.
第31条(子女免税额)——               
(a)        第(1)款        (i)        
第一名子女$20,000
(ii)        
第二名子女$20,000
(iii)        
第三名子女$3,000
(iv)        第四、五及六名子女每名$2,000
(v)        以后的每名子女$1,000
(b)        第(5)款$ 52,000

6.

第32(1)条(单亲免税额)        
$ 32,000
(由1994年第37号第7条增补。由1995年第48号第13条修订)
1995/96课税年度
第1栏
(条次)
第2栏
(订明款额或百分率)
1.
第28条(基本免税额)——        
(a)        第(1)(a)款        
$ 72,000
(b)        第(1)(b)款中首次提述的订明款额        $   7,000
(c)        第(1)(b)款第(i)及(ii)节中提述的订明款额        $ 79,000
(d)        第(1)(b)款中的订明百分率
       0%
2.
第29条(已婚人士免税额)——        
(a)        第(3)(a)款        
$144,000
(b)        第(3)(b)款中首次提述的订明款额        
$ 14,000
(c)        第(3)(b)款第(i)、(ii)及(iii)节中提述的订明款额        $158,000
(d)        第(3)(b)款中的订明百分率
       0%
3.
第30条(供养父母免税额) ——               
(a)        第(3)(a)款        
$ 22,000
(b)        第(3)(b)款        
$   6,000
(c)        第(4)(a)款        
$   1,200
4.
第30A条(供养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22,000
(b)        第(3)(b)款        
$   6,000
(c)        第(4)(a)款
$   1,200
5.
第31条(子女免税额)——               
(a)        第(1)款        (i)        
第一名及二名子女每名$22,000
(ii)        
以后的每名子女$11,000
(b)        第(5)款
$121,000
6.
第31A(1)条(伤残受养人免税额)
$ 11,000
7.
第32(1)条(单亲免税额)
$ 40,000
(由1995年第48号第13条增补。由1996年第24号第11条修订)
1996/97课税年度
第1栏
(条次)
第2栏
(订明款额或百分率)
1.
第28条(基本免税额)——        
(a)        第(1)(a)款        
$ 83,000
(b)        第(1)(b)款中首次提述的订明款额        
$   7,000
(c)        第(1)(b)款第(i)及(ii)节中提述的订明款额        $ 90,000
(d)        第(1)(b)款中的订明百分率
       0%
2.
第29条(已婚人士免税额)——        
(a)        第(3)(a)款        
$166,000
(b)        第(3)(b)款中首次提述的订明款额        
$ 14,000
(c)        第(3)(b)款第(i)、(ii)及(iii)节中提述的订明款额        $180,000
(d)        第(3)(b)款中的订明百分率
       0%
3.
第30条(供养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24,500
(b)        第(3)(b)款        
$   7,000
(c)        第(4)(a)款
$   1,200
4.
第30A条(供养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24,500
(b)        第(3)(b)款        
$   7,000
(c)        第(4)(a)款
$   1,200
5.
第30B(1)条(供养兄弟姊妹免税额)
$ 24,500
6.
第31条(子女免税额)——               
(a)        第(1)款        (i)        
第一名及二名子女每名$24,500
(ii)        以后的每名子女$12,500
(b)        第(5)款
$136,500
7.
第31A(1)条(伤残受养人免税额)
$ 15,000
8.
第32(1)条(单亲免税额)        
$ 45,000
(由1996年第24号第11条增补。由1997年第42号第6条修订)
1997/98课税年度
第1栏
(条次)
第2栏
(订明款额或百分率)
1.
第28条(基本免税额)——               
(a)        第(1)(a)款        
$100,000
(b)        第(1)(b)款中首次提述的订明款额        
$         0
(c)        第(1)(b)款第(i)及(ii)节中提述的订明款额        $100,000
(d)        第(1)(b)款中的订明百分率
       0%
2.
第29条(已婚人士免税额)——               
(a)        第(3)(a)款        
$200,000
(b)        第(3)(b)款中首次提述的订明款额        
$         0
(c)        第(3)(b)款第(i)、(ii)及(iii)节中提述的订明款额        $200,000
(d)        第(3)(b)款中的订明百分率
       0%
3.
第30条(供养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27,000
(b)        第(3)(b)款        
$   8,000
(c)        第(4)(a)款
$   1,200
4.
第30A条(供养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27,000
(b)        第(3)(b)款        
$   8,000
(c)        第(4)(a)款
$   1,200
5.
第30B(1)条(供养兄弟姊妹免税额)
$ 27,000
6.
第31条(子女免税额)——               
(a)        第(1)款        (i)        第一及二名子女每名$27,000
(ii)        以后的每名子女$14,000
(b)        第(5)款
$152,000
7.
第31A(1)条(伤残受养人免税额)
$ 25,000
8.
第32(1)条(单亲免税额)        
$ 75,000
(由1997年第42号第6条增补。由1998年第31号第23条修订)
1998/99至2002/03期间的各个课税年度(包括首尾两个课税年度在内)
第1栏
(条次)
第2栏
(订明款额)
1.
第28条(基本免税额)
$108,000
2.
第29条(已婚人士免税额)
$216,000
3.
第30条(供养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30,000
(b)        第(3)(b)款        
$ 30,000
(c)        第(4)(a)款
$ 12,000
4.
第30A条(供养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30,000
(b)        第(3)(b)款        
$ 30,000
(c)        第(4)(a)款
$ 12,000
5.
第30B(1)条(供养兄弟姊妹免税额)
$ 30,000
6.
第31条(子女免税额)——               
(a)        
第(1)款
(i)        第一及二名子女每名$30,000
(ii)        以后的每名子女$15,000
(b)        第(5)款
$165,000
7.
第31A(1)条(伤残受养人免税额)
$  60,000
8.
第32(1)条(单亲免税额)        
$108,000
(由1998年第31号第23条增补。由2003年第24号第11条修订;由2010年第4号第18条修订)
2003/04课税年度
第1栏
(条次)
第2栏
(订明款额)
1.
第28条(基本免税额)
$104,000
2.
第29条(已婚人士免税额)
$208,000
3.
第30条(供养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30,000
(b)        第(3)(b)款        
$ 30,000
(c)        第(4)(a)款
$ 12,000
4.
第30A条(供养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30,000
(b)        第(3)(b)款        
$ 30,000
(c)        第(4)(a)款
$ 12,000
5.
第30B(1)条(供养兄弟姊妹免税额)
$ 30,000
6.
第31条(子女免税额)——        
(a)        第(1)款        第一至九名子女每名$30,000
(b)        第(5)款
$270,000
7.
第31A(1)条(伤残受养人免税额)
$  60,000
8.
第32(1)条(单亲免税额)
$104,000
(由2003年第24号第11条增补)
2004/05课税年度
第1栏
(条次)
第2栏
(订明款额)
1.
第28条(基本免税额)
$100,000
2.
第29条(已婚人士免税额)
$200,000
3.
第30条(供养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30,000
(b)        第(3)(b)款        
$ 30,000
(c)        第(4)(a)款
$ 12,000
4.
第30A条(供养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30,000
(b)        第(3)(b)款        
$ 30,000
(c)        第(4)(a)款
$ 12,000
5.
第30B(1)条(供养兄弟姊妹免税额)
$ 30,000
6.
第31条(子女免税额)——        
(a)        第(1)款        第一至九名子女每名$30,000
(b)        第(5)款
$270,000
7.
第31A(1)条(伤残受养人免税额)
$ 60,000
8.
第32(1)条(单亲免税额)        
$100,000


(由2003年第24号第11条增补。由2005年第8号第5条修订)
2005/06及2006/07两个课税年度
第1栏
(条次)
第2栏
(订明款额)
1.
第28条(基本免税额)
$100,000
2.
第29条(已婚人士免税额)
$200,000
3.
第30条(供养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30,000
(b)        第(3)(b)款        
$ 30,000
(c)        第(3A)(a)款        
$ 15,000
(d)        第(3A)(b)款        
$ 15,000
(e)        第(4)(a)款
$ 12,000
4.
第30A条(供养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30,000
(b)        第(3)(b)款        
$ 30,000
(c)        第(3A)(a)款        
$ 15,000
(d)        第(3A)(b)款        
$ 15,000
(e)        第(4)(a)款
$ 12,000
5.
第30B(1)条(供养兄弟姊妹免税额)
$ 30,000
6.
第31条(子女免税额)——        
(a)        第(1)款        第一至九名子女每名$40,000
(b)        第(5)款
$360,000
7.
第31A(1)条(伤残受养人免税额)
$ 60,000
8.
第32(1)条(单亲免税额)        
$100,000
(由2005年第8号第5条增补。由2007年第10号第8条修订)
2007/08课税年度
第1栏
(条次)
第2栏
(订明款额)
1.
第28条(基本免税额)
$100,000
2.
第29条(已婚人士免税额)
$200,000
3.
第30条(供养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30,000
(b)        第(3)(b)款        
$ 30,000
(c)        第(3A)(a)款        
$ 15,000
(d)        第(3A)(b)款        
$ 15,000
(e)        第(4)(a)款
$ 12,000
4.
第30A条(供养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30,000
(b)        第(3)(b)款        
$ 30,000
(c)        第(3A)(a)款        
$ 15,000
(d)        第(3A)(b)款        
$ 15,000
(e)        第(4)(a)款
$ 12,000
5.
第30B(1)条(供养兄弟姊妹免税额)
$ 30,000
6.
第31条(子女免税额)——        
(a)        第(1)款        
每名子女$50,000
(b)        第(1A)款        
每名子女$50,000
(c)        第(5)款(就第(1)款而言)        
$450,000
(d)        第(5)款(就第(1A)款而言)
$450,000
7.
第31A(1)条(伤残受养人免税额)
$ 60,000
8.
第32(1)条(单亲免税额)        
$100,000
(由2007年第10号第8条增补。由2008年第21号第9条修订)
2008/09至2010/11期间的各个课税年度 (包括首尾两个课税年度在内)
第1栏
(条次)
第2栏
(订明款额)
1.
第28条(基本免税额)
$108,000
2.
第29条(已婚人士免税额)
$216,000
3.
第30条(供养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30,000
(b)        第(3)(b)款        
$ 30,000
(c)        第(3A)(a)款        
$ 15,000
(d)        第(3A)(b)款        
$ 15,000
(e)        第(4)(a)款
$ 12,000
4.
第30A条(供养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30,000
(b)        第(3)(b)款        
$ 30,000
(c)        第(3A)(a)款        
$ 15,000
(d)        第(3A)(b)款        
$ 15,000
(e)        第(4)(a)款
$ 12,000
5.
第30B(1)条(供养兄弟姊妹免税额)
$ 30,000
6.
第31条(子女免税额)——        
(a)        第(1)款        
每名子女$50,000
(b)        第(1A)款        
每名子女$50,000
(c)        第(5)款(就第(1)款而言)        
$450,000
(d)        第(5)款(就第(1A)款而言)
$450,000
7.
第31A(1)条(伤残受养人免税额)
$ 60,000
8.
第32(1)条(单亲免税额)        
$108,000
(由2008年第21号第9条增补。由2011年第9号第6条修订)
2011/12课税年度
第1栏
(条次)
第2栏
(订明款额)
1.
第28条(基本免税额)
$108,000
2.
第29条(已婚人士免税额)
$216,000
3.
第30条(供养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36,000
(b)        第(3)(b)款        
$ 36,000
(c)        第(3A)(a)款        
$ 18,000
(d)        第(3A)(b)款        
$ 18,000
(e)        第(4)(a)款
$ 12,000
4.
第30A条(供养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36,000
(b)        第(3)(b)款        
$ 36,000
(c)        第(3A)(a)款        
$ 18,000
(d)        第(3A)(b)款        
$ 18,000
(e)        第(4)(a)款
$ 12,000
5.
第30B(1)条(供养兄弟姊妹免税额)
$ 30,000
6.
第31条(子女免税额)——        
(a)        第(1)款        
每名子女$60,000
(b)        第(1A)款        
每名子女$60,000
(c)        第(5)款(就第(1)款而言)        
$540,000
(d)        第(5)款(就第(1A)款而言)
$540,000
7.
第31A(1)条(伤残受养人免税额)
$ 60,000
8.
第32(1)条(单亲免税额)        
$108,000
(由2011年第9号第6条增补。由2012年第21号第9条修订)
2012/13课税年度
第1栏
(条次)
第2栏
(订明款额)
1.
第28条(基本免税额)
$120,000
2.
第29条(已婚人士免税额)
$240,000
3.
第30条(供养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38,000
(b)        第(3)(b)款        
$ 38,000
(c)        第(3A)(a)款        
$ 19,000
(d)        第(3A)(b)款        
$ 19,000
(e)        第(4)(a)款
$ 12,000
4.
第30A条(供养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38,000
(b)        第(3)(b)款        
$ 38,000
(c)        第(3A)(a)款        
$ 19,000
(d)        第(3A)(b)款        
$ 19,000
(e)        第(4)(a)款
$ 12,000
5.
第30B(1)条(供养兄弟姊妹免税额)
$ 33,000
6.
第31条(子女免税额)——        
(a)        第(1)款        
每名子女$63,000
(b)        第(1A)款        
每名子女$63,000
(c)        第(5)款(就第(1)款而言)        
$567,000
(d)        第(5)款(就第(1A)款而言)
$567,000
7.
第31A(1)条(伤残受养人免税额)
$ 66,000
8.
第32(1)条(单亲免税额)        
$120,000
(由2012年第21号第9条增补。由2013年第5号第6条修订)
2013/14课税年度
第1栏
(条次)
第2栏
(订明款额)
1.
第28条(基本免税额)
$120,000
2.
第29条(已婚人士免税额)
$240,000
3.
第30条(供养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38,000
(b)        第(3)(b)款        
$ 38,000
(c)        第(3A)(a)款        
$ 19,000
(d)        第(3A)(b)款        
$ 19,000
(e)        第(4)(a)款
$ 12,000
4.
第30A条(供养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38,000
(b)        第(3)(b)款        
$ 38,000
(c)        第(3A)(a)款        
$ 19,000
(d)        第(3A)(b)款        
$ 19,000
(e)        第(4)(a)款
$ 12,000
5.
第30B(1)条(供养兄弟姊妹免税额)
$ 33,000
6.
第31条(子女免税额)——        
(a)        第(1)款        
每名子女$70,000
(b)        第(1A)款        
每名子女$70,000
(c)        第(5)款(就第(1)款而言)        
$630,000
(d)        第(5)款(就第(1A)款而言)
$630,000
7.
第31A(1)条(伤残受养人免税额)
$ 66,000
8.
第32(1)条(单亲免税额)        
$120,000
(由2013年第5号第6条增补。由2014年第10号第6条修订)
2014/15课税年度
第1栏
(条次)
第2栏
(订明款额)
1.
第28条(基本免税额)
$120,000
2.
第29条(已婚人士免税额)
$240,000
3.
第30条(供养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40,000
(b)        第(3)(b)款        
$ 40,000
(c)        第(3A)(a)款        
$ 20,000
(d)        第(3A)(b)款        
$ 20,000
(e)        第(4)(a)款
$ 12,000
4.
第30A条(供养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40,000
(b)        第(3)(b)款        
$ 40,000
(c)        第(3A)(a)款        
$ 20,000
(d)        第(3A)(b)款        
$ 20,000
(e)        第(4)(a)款
$ 12,000
5.
第30B(1)条(供养兄弟姊妹免税额)
$ 33,000
6.
第31条(子女免税额)——        
(a)        第(1)款        
每名子女$70,000
(b)        第(1A)款        
每名子女$70,000
(c)        第(5)款(就第(1)款而言)        
$630,000
(d)        第(5)款(就第(1A)款而言)
$630,000
7.
第31A(1)条(伤残受养人免税额)
$ 66,000
8.
第32(1)条(单亲免税额)        
$120,000
(由2014年第10号第6条增补。由2015年第10号第5条修订)
2015/16课税年度
第1栏
(条次)
第2栏
(订明款额)
1.        第28条(基本免税额)
$120,000
2.        第29条(已婚人士免税额)
$240,000
2.        第30条(供养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40,000
(b)        第(3)(b)款        
$ 40,000
(c)        第(3A)(a)款        
$ 20,000
(d)        第(3A)(b)款        
$ 20,000
(e)        第(4)(a)款
$ 12,000
4.        第30A条(供养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40,000
(b)        第(3)(b)款        
$ 40,000
(c)        第(3A)(a)款        
$ 20,000
(d)        第(3A)(b)款        
$ 20,000
(e)        第(4)(a)款
$ 12,000
5.        第30B(1)条(供养兄弟姊妹免税额)
$ 33,000
6.        第31条(子女免税额)——        
(a)        第(1)款        
每名子女$100,000
(b)        第(1A)款        
每名子女$100,000
(c)        第(5)款(就第(1)款而言)        
$900,000
(d)        第(5)款(就第(1A)款而言)
$900,000
7.        第31A(1)条(伤残受养人免税额)
$ 66,000
8.        第32(1)条(单亲免税额)        
$120,000
(由2015年第10号第5条增补。由2016年第8号第6条修订)
2016/17课税年度
第1栏
(条次)
第2栏
(订明款额)
1.        第28条(基本免税额)
$132,000
2.        第29条(已婚人士免税额)
$264,000
3.        第30条(供养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46,000
(b)
第(3)(b)款
$ 46,000
(c)
第(3A)(a)款
$ 23,000
(d)
第(3A)(b)款
$ 23,000
(e)
第(4)(a)款
$ 12,000
4.        第30A条(供养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46,000
(b)
第(3)(b)款
$ 46,000
(c)
第(3A)(a)款
$ 23,000
(d)
第(3A)(b)款
$ 23,000
(e)
第(4)(a)款
$ 12,000
5.        第30B(1)条(供养兄弟姊妹免税额)
$ 33,000
6.        第31条(子女免税额)——        
(a)
第(1)款        
每名子女$100,000
(b)
第(1A)款        
每名子女$100,000
(c)
第(5)款(就第(1)款而言)        
$900,000
(d)
第(5)款(就第(1A)款而言)
$900,000
7.        第31A(1)条(伤残受养人免税额)
$ 66,000
8.        第32(1)条(单亲免税额)        
$132,000
(由2016年第8号第6条增补。由2017年第3号第8条修订)
2017/18课税年度
第1栏
(条次)
第2栏
(订明款额)


1.        第28条(基本免税额)
$132,000
2.        第29条(已婚人士免税额)
$264,000
3.        第30条(供养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46,000
(b)        第(3)(b)款        
$ 46,000
(c)        第(3A)(a)款        
$ 23,000
(d)        第(3A)(b)款        
$ 23,000
(e)        第(4)(a)款
$ 12,000
4.        第30A条(供养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46,000
(b)        第(3)(b)款        
$ 46,000
(c)        第(3A)(a)款        
$ 23,000
(d)        第(3A)(b)款        
$ 23,000
(e)        第(4)(a)款
$ 12,000
5.        第30B(1)条(供养兄弟姊妹免税额)
$ 37,500
6.        第31条(子女免税额)——        
(a)        第(1)款        
每名子女$100,000
(b)        第(1A)款        
每名子女$100,000
(c)        第(5)款(就第(1)款而言)        
$900,000
(d)        第(5)款(就第(1A)款而言)
$900,000
7.        第31A(1)条(伤残受养人免税额)
$ 75,000
8.        第32(1)条(单亲免税额)        
$132,000
(由2017年第3号第8条增补。由2018年第20号第15条修订)
2018/19至2022/23期间的各个课税年度(包括首尾两个课税年度在内)
第1栏
(条次)
第2栏
(订明款额)


1.        第28条(基本免税额)
$  132,000
2.        第28A条(伤残人士免税额)
$    75,000
3.        第29条(已婚人士免税额)
$  264,000
4.        第30条(供养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50,000
(b)        第(3)(b)款        
$    50,000
(c)        第(3A)(a)款        
$    25,000
(d)        第(3A)(b)款        
$    25,000
(e)        第(4)(a)款
$    12,000
5.        第30A条(供养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50,000
(b)        第(3)(b)款        
$    50,000
(c)        第(3A)(a)款        
$    25,000
(d)        第(3A)(b)款        
$    25,000
(e)        第(4)(a)款
$    12,000
6.        第30B(1)条(供养兄弟姊妹免税额)
$    37,500
7.        第31条(子女免税额)——        
(a)        第(1)款        
每名子女$120,000
(b)        第(1A)款        
每名子女$120,000
(c)        第(5)款(就第(1)款而言)        
$1,080,000
(d)        第(5)款(就第(1A)款而言)
$1,080,000
8.        第31A(1)条(伤残受养人免税额)
$    75,000
9.        第32(1)条(单亲免税额)        
$  132,000
(由2018年第20号第15条增补。由2023年第4号第3条修订)
自2023/24课税年度起的
每个课税年度
第1栏
(条次)
第2栏
(订明款额)


1.        第28条(基本免税额)
$  132,000
2.        第28A条(伤残人士免税额)
$    75,000
3.        第29条(已婚人士免税额)
$  264,000
4.        第30条(供养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50,000
(b)        第(3)(b)款        
$    50,000
(c)        第(3A)(a)款        
$    25,000
(d)        第(3A)(b)款        
$    25,000
(e)        第(4)(a)款
$    12,000
5.        第30A条(供养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免税额)——        
(a)        第(3)(a)款        
$    50,000
(b)        第(3)(b)款        
$    50,000
(c)        第(3A)(a)款        
$    25,000
(d)        第(3A)(b)款        
$    25,000
(e)        第(4)(a)款
$    12,000
6.        第30B(1)条(供养兄弟姊妹免税额)
$    37,500
7.        第31条(子女免税额)——        
(a)        第(1)款        
每名子女$130,000
(b)        第(1A)款        
每名子女$130,000
(c)        第(5)款(就第(1)款而言)        
$1,170,000
(d)        第(5)款(就第(1A)款而言)
$1,170,000
8.        第31A(1)条(伤残受养人免税额)
$    75,000
9.        第32(1)条(单亲免税额)        
$  132,000
(由2023年第4号第3条增补)
编辑附注:
*        2018年第32号条例第2部对本附表作出的修订就于2018年4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各课税年度而适用。(请参阅2018年第32号第3条)
附表5
[第68条]
(由2015年第17号第13条修订)
(附表5由2004年第12号第21条代替)
第1部
上诉人须缴付讼费的命令
1.
税务上诉委员会可命令上诉人缴付作为委员会的讼费的最高款额 (由2015年第17号第13条修订)
$25,000
第2部
(由2015年第17号第13条废除)
附表6
[第14A(4)、17A(1)及26A(2) 及(3)条及附表17A、29及36]
(由2016年第12号第15条代替)
(附表6由1992年第17号第3条增补)
第1部
票据
1.《汇票条例》(第19章)第3条所指的汇票。
2.《汇票条例》(第19章)第89条所指的承付票。
3.除附表17A(指明另类债券计划及其税务处理)第21(3)(a)条另有规定外,任何其他票据(监管资本证券除外),而该票据证明有将一笔指定数额或可确定数额的款项(不论是否连同利息)在指定时间或之前付给持票人或票据上的指定人的义务,亦不论该票据有无背书,均可凭该票据的交付将收取该笔指定数额或可确定数额的款项(不论是否连同利息)的权利转让。 (由2013年第10号第18条修订;由2016年第12号第15条修订)
第2部
机构
1.亚洲开发银行。
2.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3.国际金融公司。
4.欧洲投资银行。
5.欧洲复兴开发银行。 (由1993年第478号法律公告增补)
6.美洲开发银行。 (由1993年第478号法律公告增补)
7.北欧投资银行。 (由1993年第478号法律公告增补)
8.The European Company for the Financing of Railroad Rolling Stock。 (由1994年第654号法律公告增补)
9.The Council of Europe Development Bank (先前名为 The Council of Europe Social Development Fund)。 (由2010年第4号第19条代替)
10.非洲开发银行。 (由1997年第309号法律公告增补)
附表7
(附表7由2010年第4号第20条废除)
附表8
[第14、14AAC、14A、14B、14D、14H、14J、14T、14ZD、14ZM、14ZV、16、19CA、63H及63HA条]
(由2018年第13号第10条代替。由2020年第5号第17条修订;由2022年第10号第10条修订)
与法团有关的利得税率
(附表8由1993年第56号第32条增补)
1992/93及1993/94课税年度
17 1/2%
(由1994年第37号第8条修订)
1994/95至1997/98期间的各个课税年度(包括首尾两个课税年度在内)
16 1/2%
(由1994年第37号第8条增补。由1998年第32号第31条修订)
1998/99至2002/03期间的各个课税年度(包括首尾两个课税年度在内)
16%
(由1998年第32号第31条增补。由2003年第24号第12条修订)
2003/04至2007/08期间的各个课税年度(包括首尾两个课税年度在内)
17 1/2%
(由2003年第24号第12条增补。由2008年第21号第10条修订)
2008/09课税年度及其后的每个课税年度
16 1/2%
(由2008年第21号第10条增补)
附表8A
[第14、14AAC、63H及63HA条及附表42]
两级制利得税率——并非法团的人

1.在本附表中 ——
第14条应评税利润 (section 14 assessable profits)指第14条适用的应评税利润。
2.就于2018年4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课税年度而言,须按以下税率,就每个行业、专业或业务,征收利得税 ——
(a)从该行业、专业或业务所得的不超过$2,000,000的第14条应评税利润——7.5%;及
(b)从该行业、专业或业务所得的第14条应评税利润中超过$2,000,000的部分——15%。
(附表8A由2018年第13号第11条增补)
附表8B
[第14、14AAC、63H及63HA条及附表42]
两级制利得税率——法团
1.在本附表中 ——
限额 (threshold)就属某合伙的合伙人的法团而言,指$2,000,000乘以该法团于有关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中分摊的该合伙的利润或亏损的比例;
第14条应评税利润 (section 14 assessable profits)指第14条适用的应评税利润。
2.就于2018年4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课税年度而言,须按以下税率征收利得税 ——
(a)就法团而言 ——
(i)不超过$2,000,000的第14条应评税利润——8.25%;及
(ii)第14条应评税利润中超过$2,000,000的部分——16.5%;及
(b)就属某合伙的合伙人的法团而言 ——
(i)不超过限额的有关第14条应评税利润的净份额——8.25%;及
(ii)第14条应评税利润的净份额中超过限额的部分——16.5%。
(附表8B由2018年第13号第11条增补)
附表8C
[第14P、14T、14X、14ZD、14ZH、14ZM、14ZQ、14ZV及14ZZ条]
(由2022年第10号第11条修订)
合资格船舶出租商、合资格船舶租赁管理商等的利得税率
(附表8C由2020年第5号第18条增补。由2022年第10号第11条修订)
2020年4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课税年度
0%
附表9
[第89条]
有关《1993年税务(修订)(第5号)条例》(Inland Revenue (Amendment) (No.5) Ordinance 1993)的过渡性条文
(附表9由1993年第76号第11条增补)
1.在本附表中 ——
退休计划 (retirement scheme)指在修订条例第2条的生效日期前第2(1)条所界定的退休计划;
修订条例 (amending Ordinance)指《1993年税务(修订)(第5号)条例》(Inland Revenue (Amendment) (No.5) Ordinance 1993)(1993年第76号)。
2.即使第87A条已由修订条例废除,根据该条就任何退休计划提出的申请如是在该项废除前由局长接获,则局长可批准该计划,犹如该条不曾废除一样,而凡已作出该项批准,则该计划须当作是在紧接该条由修订条例废除之前已获局长根据该条批准。
3.在第87A条由修订条例废除前,局长根据该条给予任何退休计划的批准 ——
(a)须继续有效,除非及直至该项批准 ——
(i)当作已根据(b)分节撤回;或
(ii)已根据第4段撤回;
(b)须当作已在以下时间撤回 ——
(i)在该计划凭借第2(1)条中认可职业退休计划 (recognized occupational retirement scheme)定义中(a)段以外的途径而成为认可职业退休计划之时;
(ii)如在《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第3条的生效日期前已就该计划而根据该条例第7或15条提出申请,但在第3条的生效日期前该项申请未获处理完毕,则在该项申请最终获处理完毕的日期;
(iii)如就该计划而根据《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第7或15条提出的申请被拒绝,且针对该项拒绝而提出的上诉(如有的话)在该条例第3条的生效日期前被驳回,则在该生效日期;或
(iv)如无任何注册申请或豁免申请在《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第3条的生效日期前根据该条例提出,则在该生效日期。
4.在第87A条由修订条例废除前,局长根据该条批准的退休计划的任何条款或条件如有更改,局长可撤回该项批准,除非 ——
(a)该项更改的作出,纯粹是为保证豁免证明书根据《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第7条就该计划发出,或保证该计划根据该条例第18条注册;或
(b)在有任何其他更改的情况下,在该项更改作出后1个月内,局长获书面通知该项更改,而经更改后的该项计划实质上符合第7段所列明的规定。
5.凡根据《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第7(1)或15条就任何退休计划提出申请,而该计划当其时在第87A条由修订条例废除前由局长根据该条批准,则营办该计划的雇主须在该项申请或上诉(如有的话)有决定后,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该项申请的结果以书面通知局长,及如曾根据《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第19条针对拒绝该项申请一事提出上诉,则将该项上诉的结果以书面通知局长。
6.第17(1)(j)条在修订条例第2条的生效日期前适用于第2(1)条所界定的退休计划。
7.第4(b)段提述的规定如下 ——
(a)该退休计划是专为一名或多名雇员及其配偶、子女、尚存的受养人或合法遗产代理人的利益而设;
(b)每个有关雇员有权享有所界定的利益,而退休计划的条款及条件,须已让所有有关雇员知悉。
(c)退休计划所提供的利益,仅在以下情况下产生 ——
(i)在不少于45岁的某指明年龄从向雇主提供的服务中退休时;或
(ii)在不少于10年的某指明期间后从向雇主提供的服务中退休时;或
(iii)年届60岁或某指明退休年龄时,两者以较迟的为准;或
(iv)较早出现无行为能力或死亡时︰
但如该退休计划订定,任何雇员在年届上述指明年龄前或在完成上述指明服务期间前离开向雇主提供的服务而可获按比例计算的利益或扣减的利益者,则该等利益的提供本身并不会令该计划丧失其已获批准的地位的资格;
(d)退休计划所提供的利益的性质,就该计划所关乎的全部人而言均须相同,但任何计划如关乎多于一类雇员,则就以上目的而言可视为各自独立的计划;
(e)退休计划如是由获得雇主定期供款的第三者执行,则将该等供款改作该计划用途以外的任何其他用途以及将该等供款退还雇主均受禁止,但获局长同意并符合(f)分节的规定者除外;
(f)对于雇员根据退休计划而会有权得到的任何款项或其他利益,雇主不得有留置权,但在以下情况下则有留置权 ——
(i)雇主因雇员作出不诚实的作为而遭受损失,在此情况下,留置权的程度以遭受的损失为限;或
(ii)雇员以书面承认向雇主欠下债项,在此情况下,留置权的程度以债项的款额为限。
附表10
[第88A条]
(附表10由1998年第32号第32条增补。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部
事先裁定
1.除第1A条另有规定外,凡某人按照本部提出申请,局长可应申请而就如何将本条例的某条文,应用于该申请人或该申请描述的安排,作出裁定,而不论该申请有否提述该条文。
(由2018年第27号第24条代替)
1A.如本条例某条文关乎以下事宜,则不可根据第1条,就如何应用该条文作出裁定 ——
(a)施加或减免罚则;
(b)某人提供的报表或其他资料的正确性;
(c)检控某人;
(d)追讨某人所欠债项;或
(e)根据第50AAF或50AAK条,计算收入或亏损。
(由2018年第27号第24条增补)
2.在以下情况下,局长可拒绝作出裁定 ——
(a)要求作出裁定的申请会令局长须裁定或确定任何事实问题;
(b)局长认为裁定是否正确,有赖于作出某些假设,不论该等假设是就将来发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项而作出的;
(c)申请人要求局长就某事项作出裁定,而该事项不论就该申请人或其他人而言是任何反对或上诉的标的;或
(d)申请人要求局长就某事项作出裁定,而该事项是已根据本条例提交或到期根据本条例提交的报税表的标的。
3.在以下情况下,局长不得作出裁定 ——
(a)申请人要求局长就某安排作出裁定,而局长认为该安排并非该申请人认真考虑进行的;
(b)有关的申请是琐屑无聊或无理取闹的;
(c)局长正进行一项审计,而该项审计是就本条例的任何条文在建议作出的裁定如经作出则会适用的期间内如何适用于申请人或适用于与有关的申请的标的安排类似的安排而进行的;
(d)局长认为申请人没有就有关的申请提供充足的资料;或
(e)局长认为鉴于他可得的资源,作出裁定是不合理的。
4.凡局长根据第2条拒绝作出裁定或凭借第3条而没有作出裁定,局长须将其决定以及作出决定的理由以书面通知申请人。
5.凡局长已向任何人就本条例的任何条文对某安排的适用情况作出裁定,而 ——
(a)在该裁定指明的期间内的所有时间或任何部分时间该裁定适用于该安排;及
(b)该人已根据第15条在根据本条例提交的报税表中披露他在拟备和提交该报税表时是有依赖该裁定的,
则局长须就该期间的所有时间或该部分时间(视属何情况而定)按照该裁定将该条文适用于该人及该安排。
6.任何裁定只有在本条例某条文在该裁定中明文提述时,方作为就该条文作出的裁定而适用于任何安排,但适用期亦仅以该裁定指明的期间为限。
7.在以下情况下,裁定不适用于某安排 ——
(a)该安排与该裁定指明的安排有重大不同;
(b)在要求作出该裁定的申请中或就该申请而言有任何在要项方面的遗漏或失实陈述;或
(c)在该裁定所述的由局长就任何将来发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项作出的假设并不正确。
8.要求作出裁定的申请 ——
(a)必须指明申请人;
(b)在申请人要求就某安排作出裁定的情况下,必须披露所有与该安排有关的事实及文件;
(c)在申请人要求就本条例的任何条文作出裁定的情况下,必须述明该条文;
(d)必须述明与该申请提出的争论点有关的法律观点(如有的话);
(e)必须提供局长不时为本条的施行而以书面指明的资料;及
(f)必须附有一份草拟裁定。
9.凡有任何要求作出裁定的申请,局长可随时要求就该申请提交进一步的有关资料。
10.在不损害第2条的规定为原则下,如局长认为任何裁定是否正确,有赖于作出某些假设(不论该等假设是就将来发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项作出的),则除第11条另有规定外,局长可作出他认为最为适当的假设。
11.局长不可就任何申请人所能提供的资料作出任何假设。
12.局长作出的裁定,必须述明 ——
(a)该裁定所适用的人的姓名或名称,以及该裁定所适用的本条例条文及安排;
(b)该裁定适用的期间;及
(c)局长就将来发生的事件或任何其他事项在要项上作出的假设。
13.局长可随时藉向任何裁定所适用的人就该裁定的撤回以及撤回的理由发出书面通知,将该裁定撤回。
14.如局长撤回就某安排作出的裁定,则 ——
(a)如该安排在撤回日期后订立或达成,该裁定须停止适用于该安排;
(b)如该安排已在撤回日期或之前订立或达成,则 ——
(i)凡该裁定所适用的人已根据第15条在根据本条例提交的报税表中披露他在拟备和提交该报税表时是有依赖该裁定的,该裁定在撤回日期后须继续在该裁定指明的期间的剩余时间适用于该安排;
(ii)在任何其他情况下,该裁定须停止适用于该安排。
15.凡 ——
(a)任何人取得任何裁定;
(b)该人根据本条例须提交任何报税表;及
(c)在拟备该报税表时,该人须考虑本条例某条文适用于该裁定所指明的安排的方式,
则该人必须在该报税表中披露 ——
(i)该裁定的存在;
(ii)该人在拟备和提交该报税表时是否有依赖该裁定;及
(iii)在该裁定指明的安排上的任何重大变化。
16.(a)如本条例的任何条文是某裁定的标的或对某裁定有所影响,而该条文被废除,则该裁定须按所作废除的范围由该项废除的生效日期起停止适用。
(b)如本条例的任何条文是某裁定的标的或对某裁定有所影响,而该条文被修订或只有一部分被废除,以致该条文的适用方式有所改变,则该裁定须按所作修订或部分废除(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范围由该项修订或部分废除(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生效日期起停止适用。
第2部
费用
1.就按照第1部提出的任何要求作出裁定的申请而指明的费用如下 ——
(a)就以下裁定缴付的申请费用 ——
(i)               
就利润是否须被视为应根据本条例第14条作为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征收利得税而作出的裁定
$45,000
(ii)               
就报酬是否须被视为应凭借本条例第9A条征收薪俸税而作出的裁定
$15,000
(iii)               
任何其他裁定
$15,000
(b)凡考虑该申请所使用的时间(包括与申请人磋商的任何时间)超出第3条就该裁定所属类别的裁定指明的时间,则为以下人员按所使用的时间每小时计(不足一小时亦作一小时计)的附加费用 ——
(i)               
副局长
$2,650
(ii)               
助理局长
$2,240
(iii)               
根据本条例获委任的任何其他人
$1,730
(由2018年第27号第24条修订)
2.(a)在按照第1部提出的任何要求作出裁定的申请中,须 ——
(i)在局长就该裁定而需向外界收取任何意见的情况下,就局长因此而向任何人支付的任何费用作出付还;及
(ii)就局长就该裁定招致的任何费用及合理开支作出付还。
(b)为本条例的施行,除第1条指明的费用外,根据(a)段须作出的付还,亦须视为就按照第1部提出的任何要求作出裁定的申请而指明的费用。
3.为第1(b)条的施行而指明的时间如下 ——
(a)               
就利润是否须被视为应根据本条例第14条作为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征收利得税而作出的裁定
23小时
(b)               
就报酬是否须被视为应凭借本条例第9A条征收薪俸税而作出的裁定
11小时
(c)               
任何其他裁定
7小时
4.即使任何要求作出裁定的申请被撤回,申请人仍有法律责任缴付在局长接获撤回通知之前就该申请所招致的所有属本部指明的费用。
附表11
[第88B条]
根据第88B条要求发出通知须缴付的费用
(附表11由1999年第30号第44条增补。由2006年第3号法律公告修订)
就第88B条所指的要求须缴付的费用是$270。
附表12
[第89条]
关于2001/02课税年度暂缴薪俸税的过渡性条文
(附表12由2001年第29号第4条增补)
1.在本附表中 ——
住宅 (dwelling)、居住地方 (place of residence)及认可组织或协会 (recognized organization or association)分别具有第26E(9)条给予该等词语的涵义;
居所贷款 (home loan)就任何根据第2段提出申请的人而言,指符合以下规定的贷款 ——
(a)该贷款是全部或部分用于取得符合以下规定的住宅的 ——
(i)该住宅在2001/02课税年度任何期间内是由该人以唯一拥有人或联权共有人或分权共有人身分持有的;及
(ii)该住宅在该期间内是被该人全部或部分用作其居住地方的;及
(b)该贷款在该期间内是以该住宅或任何其他在香港的财产的按揭或押记作为保证的;
居所贷款利息 (home loan interest)就任何根据第2段提出申请的人而言,指该人作为居所贷款所关乎的住宅的唯一拥有人或联权共有人或分权共有人而就该居所贷款向以下机构缴付的利息 ——
(a)政府;
(b)财务机构;
(c)根据《储蓄互助社条例》(第119章)注册的储蓄互助社;
(d)根据《放债人条例》(第163章)领有牌照的放债人;
(e)香港房屋协会;
(f)该人的雇主;或
(g)任何认可组织或协会。
2.在不损害第63E条的规定的原则下,凡任何人有法律责任就2001/02课税年度缴付暂缴薪俸税,该人可 ——
(a)在该笔暂缴薪俸税的缴税日期前的第28日或之前;或
(b)在根据第63C(6)条发出的缴付暂缴薪俸税的通知书的日期后的第14日或之前,
(两者以较迟者为准)向局长提交书面通知,并以他在该课税年度已缴付或相当可能缴付的居所贷款利息超逾以下数额为理由,向局长申请暂缓缴付该笔税款的全部或部分,直至该人须就该课税年度缴付薪俸税时为止 ——
(i)在居所贷款利息所关乎的住宅是由该人以唯一拥有人身分持有的情况下,数额为$100,000;或
(ii)在居所贷款利息所关乎的住宅是由该人以非唯一拥有人身分持有的情况下,数额为按照第3段计算所得之数。
3.第2(ii)段提述的数额 ——
(a)在有关住宅是由该人以联权共有人身分持有的情况下,为将$100,000除以联权共有人的人数所得之数;或
(b)在有关住宅是由该人以分权共有人身分持有的情况下,为将$100,000乘以他在该住宅的拥有权中所占的份额所得之数。
4.凡局长信纳一般地或就个别个案延长根据第2段提出申请的时限是适当的,他可以这样做。
5.局长在接获根据第2段提出的申请后,须考虑该申请,并可批准暂缓缴付有关暂缴薪俸税的全部或部分。
6.局长须将其决定以书面通知根据第2段提出申请的人。
附表13
[第12条]
*为施行第12(6)(c)(iii)条而审定或认可训练或发展课程的机构
(附表13由2004年第12号第22条增补)

机构
1.
藉《建筑师注册条例》(第408章)第4条设立的建筑师注册管理局
2.
藉《中医药条例》(第549章)第3条设立的香港中医药管理委员会
3.
藉《脊医注册条例》(第428章)第3条设立的脊医管理局
**3A.
藉《建造业议会条例》(第587章)第4条设立的建造业议会  (由2006年第12号第84条增补)
4.
在《建造业议会条例》(第587章)第71条生效#前存在的藉《工业训练(建造业)条例》(第317章)第4条设立的建造业训练局  (由2006年第12号第84条修订)
5.
藉《牙医注册条例》(第156章)第4条设立的香港牙医管理委员会
6.
藉《工程师注册条例》(第409章)第3条设立的工程师注册管理局
7.
藉《地产代理条例》(第511章)第4条设立的地产代理监管局
8.
藉《香港医学专科学院条例》(第419章)第3条设立的香港医学专科学院
9.
《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2(1)条所提述的大律师公会
10.
藉《香港建筑师学会法团条例》(第1147章)第3条成立为法团的香港建筑师学会
11.
藉《香港工程师学会条例》(第1105章)第3条成立为法团的The Hong Kong Institution of Engineers
12.
藉《香港房屋经理学会条例》(第507章)第3条成立为法团的香港房屋经理学会
13.
藉《香港园境师学会法团条例》(第1162章)第3条成立为法团的香港园境师学会
14.
藉《香港规划师学会法团条例》(第1153章)第3条成立为法团的香港规划师学会
15.
藉《香港测量师学会条例》(第1148章)第3条成立为法团的香港测量师学会
16.
藉《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第3条成立为法团的香港会计师公会
@17.
经《1998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1998年第27号)第5(1)(e)条修订的《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2(1)条所提述的香港国际公证人协会
18.
藉《房屋经理注册条例》(第550章)第3条设立的房屋经理注册管理局
19.
根据《土地测量条例》(第473章)第6条委出的土地测量师注册委员会
20.
藉《园境师注册条例》(第516章)第3条设立的园境师注册管理局
21.
《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2(1)条所提述的香港律师会
22.
藉《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第3条设立的香港医务委员会
23.
藉《辅助医疗业条例》(第359章)第5条设立的医务化验师管理委员会
24.
藉《助产士注册条例》(第162章)第3条设立的香港助产士管理局
25.
藉《护士注册条例》(第164章)第3条设立的香港护士管理局
26.
藉《辅助医疗业条例》(第359章)第5条设立的职业治疗师管理委员会
27.
藉《辅助医疗业条例》(第359章)第5条设立的视光师管理委员会
28.
藉《药剂业及毒药条例》(第138章)第3条设立的药剂业及毒药管理局
29.
藉《辅助医疗业条例》(第359章)第5条设立的物理治疗师管理委员会
30.
藉《规划师注册条例》(第418章)第3条设立的规划师注册管理局
31.
藉《辅助医疗业条例》(第359章)第5条设立的放射技师管理委员会
32.
藉《保安及护卫服务条例》(第460章)第4条设立的保安及护卫业管理委员会
33.
藉《社会工作者注册条例》(第505章)第4条设立的社会工作者注册局
34.
藉《测量师注册条例》(第417章)第3条设立的测量师注册管理局
35.
(由2018年第37号第171条废除)
36.
藉《兽医注册条例》(第529章)第3条设立的兽医管理局
37.
藉《职业训练局条例》(第1130章)第4条设立的职业训练局
38.
藉《香港学术及职业资历评审局条例》(第1150章)第3(1)条设立的香港学术及职业资历评审局  (由2007年第6号第49条增补)
39.
《旅游业条例》(第634章)第150条设立的旅游业监管局 (由2018年第37号第171条及2019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增补)
编辑附注:
*        附表13(第3A及17项除外)就2004/05课税年度及其后的所有课税年度而适用。(请参阅2004年第12号第2(5)(a)条及2006年第12号第84条)
**        第3A项就《建造业议会条例》(第587章)附表6第3条开始实施#的课税年度及以后的各课税年度适用。(请参阅2006年第12号第84条)
#        生效日期 : 2008年1月1日。
@        第17项就《1998年法律执业者(修订)条例》(1998年第27号)第5(1)(e)条开始实施+的课税年度及其后的所有课税年度而适用。(请参阅2004年第12号第2(5)(b)条)
+        生效日期:2005年6月30日。
附表14
[第89(5)条]
关于2005/06课税年度暂缴薪俸税的过渡性条文
(附表14由2005年第8号第7条增补。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为施行本条例第63C(1)条,于计算任何人在上一课税年度的应课税入息实额,以确定2005/06课税年度的暂缴薪俸税时 ——
(a)本条例第12B(1)(b)条中对“根据第5部准许该人获得的免税额”的提述;及
(b)本条例第12B(2)(b)条中对“根据第5部准许该人与其配偶获得的免税额”的提述,
须解释为意指根据经《2005年收入(免税额)条例》(2005年第8号)修订的本条例第5部,在2005/06课税年度可给予该人的该等免税额。
2.就根据本条例第63E(1)条提出的缓缴2005/06课税年度的暂缴薪俸税申请而言,本条例第63E(2)(a)条中对“该课税年度的上一年度所得的应课税入息实额”的提述,或本条例第63E(2)(b)条中对“该课税年度的上一年度其应课税入息实额”的提述,须解释为意指按照第1段计算的上一课税年度的应课税入息实额。
附表15
[第20AB及20AE条及附表15A]
(由2015年第13号第9条修订)
根据第20AE条确定居港者的应评税利润款额的规定
(由2015年第13号第9条修订)
(附表15由2006年第4号第4条增补。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部
1.视为某居港者在某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的款额,是将在该居港者在该课税年度对有关非居港者享有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的期间内每一日该非居港者的若非有第20AC条规定本须根据第4部课税的应评税利润(获豁免利润)款额相加所得的总额。
(由2015年第13号第9条修订)
2.就本部第1条而言,非居港者在某课税年度某日的获豁免利润须按照以下公式确定 ——  (由2015年第13号第9条修订)
A =           B × C        
      D        
公式中︰        A        指该非居港者在某课税年度某日的获豁免利润;
B        指在该日该居港者对该非居港者所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以按照本附表第2部厘定的百分率表示;
C        指该日所属的该非居港者的会计期内该非居港者的获豁免利润;
D        指该日所属的该非居港者的会计期的总日数。
(由2015年第13号第9条修订)
第2部
1.凡某居港者对某非居港者享有直接实益权益,该居港者对该非居港者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 ——
(a)在该非居港者是并非信讬产业受讬人的法团的情况下,是指该居港者持有的该法团的已发行股本(不论如何描述)的百分率;
(b)在该非居港者是并非信讬产业受讬人的合伙的情况下,是指该居港者有权享有的该合伙利润的百分率;或
(c)在该非居港者是信讬产业的受讬人的情况下,是指该居港者对该信讬产业价值享有的权益的百分率。
2.凡某居港者对某非居港者享有间接实益权益,该居港者对该非居港者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 ——
(a)在有一名中间人的情况下,是代表该居港者对该中间人享有的实益权益程度的百分率乘以代表该中间人对该非居港者享有的实益权益程度的百分率所得的百分率;或
(b)在有一系列的2名或多于2名中间人的情况下,是代表该居港者对系列中首名中间人享有的实益权益程度的百分率乘以下述百分率所得的百分率 ——
(i)代表系列中每名中间人(最后一名中间人除外)对系列中下一名中间人享有的实益权益程度的百分率;及
(ii)代表系列中最后一名中间人对该非居港者享有的实益权益程度的百分率。
3.就本部第2条而言 ——  (由2015年第13号第9条修订)
(a)本部第1条适用于厘定居港者对中间人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犹如该条中提述非居港者之处是提述中间人一样;
(b)本部第1条适用于厘定中间人对非居港者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犹如该条中提述居港者之处是提述中间人一样;
(c)本部第1条适用于厘定一名中间人(首述中间人)对另一名中间人(次述中间人)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犹如 ——  (由2015年第13号第9条修订)
(i)该条中提述居港者之处是提述首述中间人一样;及
(ii)该条中提述非居港者之处是提述次述中间人一样。  
(由2015年第13号第9条修订)
附表15A
[第20AB及20AF条]
根据第20AF条确定居港者的应评税利润款额的规定
(附表15A由2015年第13号第10条增补)
第1部
1.凡某居港者在某课税年度内的某段期间,对有关特定目的工具享有间接实益权益,则将该段期间内每一日该特定目的工具须根据第4部课税的、若非有第20ACA条规定便须缴付税款的应评税利润(获豁免利润)款额相加,所得的总额,即为视为该居港者在该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的款额。
2.就本部第1条而言,特定目的工具在某课税年度某日的获豁免利润,须按照以下公式确定 ——
A =B1 × B2 × CD

公式中︰        A        指该特定目的工具在某课税年度中某特定日子的获豁免利润;
B1        指在该日该居港者对有关非居港者所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以按照附表15第2部厘定的百分率表示;
B2        指在该日该非居港者对该特定目的工具所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以按照本附表第2部厘定的百分率表示;
C        指该日所属的该特定目的工具的会计期内该特定目的工具的获豁免利润;
D        指该日所属的该特定目的工具的会计期的总日数。
3.在本部中 ——
特定目的工具 (special purpose vehicle)具有第20ACA(2)条所给予的涵义。
第2部
1.凡某非居港者对某特定目的工具享有直接实益权益,该非居港者对该特定目的工具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 ——
(a)凡该特定目的工具属法团,而该法团并非信讬产业的受讬人——指该非居港者持有的该法团的已发行股本(不论如何描述)的百分率;
(b)凡该特定目的工具属合伙,而该合伙并非信讬产业的受讬人——指该非居港者有权享有的该合伙利润的百分率;
(c)凡该特定目的工具属信讬产业的受讬人——指该非居港者对该信讬产业价值享有的权益的百分率;或
(d)凡该特定目的工具并非(a)、(b)及(c)段中任何一段所指的实体——指该非居港者对该实体享有的拥有权权益的百分率。
2.凡某非居港者对某特定目的工具享有间接实益权益,该非居港者对该特定目的工具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 ——
(a)凡有一名中间人——是将代表该非居港者对该中间人享有的实益权益程度的百分率,与代表该中间人对该特定目的工具享有的实益权益程度的百分率,两者相乘而得出的百分率;或
(b)凡有一系列的2名或多于2名中间人——是将代表该非居港者对系列中首名中间人享有的实益权益程度的百分率,与下述百分率,两者相乘而得出的百分率 ——
(i)代表系列中每名中间人(最后一名中间人除外)对系列中下一名中间人享有的实益权益程度的百分率;及
(ii)代表系列中最后一名中间人对该特定目的工具享有的实益权益程度的百分率。
3.就本部第2条而言 ——
(a)本部第1条适用于厘定非居港者对中间人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犹如该条中提述特定目的工具之处是提述中间人一样;
(b)本部第1条适用于厘定中间人对特定目的工具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犹如该条中提述非居港者之处是提述中间人一样;及
(c)
本部第1条适用于厘定一名中间人(前者)对另一名中间人(后者)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犹如 ——
(i)该条中提述非居港者之处是提述前者一样;及
(ii)该条中提述特定目的工具之处是提述后者一样。
4.在本部中 ——
特定目的工具 (special purpose vehicle)具有第20ACA(2)条所给予的涵义。
附表15B
(由2019年第5号第7条废除)
附表15C
[第20AM、20AW及20AX条及附表15D]
根据第20AX条确定居港者的应评税利润款额的条文
(附表15C由2019年第5号第8条增补)
第1部
1.如某居港者在某课税年度的某段期间,对某基金享有直接或间接实益权益,则将在该段期间内每一日该基金须根据第4部课税(及若非有第20AN条规定则本须缴付税款)的应评税利润(获豁免利润)款额累加所得的总额,即为视为该居港者在该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的款额。
2.就本部第1条而言,就某课税年度某日而言的基金的获豁免利润,须按照以下公式确定 ——
A
=
B × C



D



公式中︰
A
指就某课税年度某日而言的该基金的获豁免利润;



B
指有关居港者在该日对该基金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以按照本附表第2部厘定的百分率表示);



C
指就该日所属的该基金的会计期而言该基金的获豁免利润;



D
指该日所属的该基金的会计期的总日数。
第2部
1.就对某基金享有直接实益权益的某居港者而言,该居港者对该基金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是 ——
(a)如该基金是并非信讬产业受讬人的法团——该居港者持有的该法团的已发行股本(不论如何描述)的百分率;
(b)如该基金是并非信讬产业受讬人的合伙——该居港者有权享有的该合伙利润的百分率;
(c)如该基金是信讬产业受讬人——该居港者对该信讬产业价值享有的权益的百分率;或
(d)如该基金属不符合(a)、(b)及(c)段中任何一段描述的实体——该居港者对该实体享有的拥有权权益的百分率。
2.就对某基金享有间接实益权益的某居港者而言,该居港者对该基金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是 ——
(a)如只有一名中间人——将代表该居港者对该中间人享有的实益权益程度的百分率,与代表该中间人对该基金享有的实益权益程度的百分率,两者相乘而得出的百分率;或
(b)如有由多于一名中间人串成的一系列中间人——将代表该居港者对系列中首名中间人享有的实益权益程度的百分率,乘以下述百分率而得出的百分率 ——
(i)代表该系列中每名中间人(最后一名中间人除外)对该系列中下一名中间人享有的实益权益程度的百分率;及
(ii)代表该系列中最后一名中间人对该基金享有的实益权益程度的百分率。
3.就本部第2条而言 ——
(a)本部第1条适用于厘定居港者对中间人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犹如在该条中提述基金,即提述中间人;
(b)本部第1条适用于厘定中间人对基金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犹如在该条中提述居港者,即提述中间人;及
(c)本部第1条适用于厘定一名中间人(中间人甲)对另一名中间人(中间人乙)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犹如 ——
(i)在该条中提述居港者,即提述中间人甲;及
(ii)在该条中提述基金,即提述中间人乙。
附表15D
[第20AM、20AW及20AY条]
根据第20AY条确定居港者的应评税利润款额的条文
(附表15D由2019年第5号第8条增补)
第1部
1.如某居港者在某课税年度的某段期间,对某特定目的实体享有间接实益权益,则将在该段期间内每一日该实体须根据第4部课税(及若非有第20AO条规定则本须缴付税款)的应评税利润(获豁免利润)款额累加所得的总额,即为视为该居港者在该课税年度的应评税利润的款额。
2.就本部第1条而言,就某课税年度某日而言的特定目的实体的获豁免利润,须按照以下公式确定 ——
A=B1 × B2 × C/D

公式中︰
A
指就某课税年度某日而言的该实体的获豁免利润;

B1
指有关居港者在该日对有关基金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以按照附表15C第2部厘定的百分率表示);

B2
指该基金在该日对该实体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以按照本附表第2部厘定的百分率表示);

C
指就该日所属的该实体的会计期而言该实体的获豁免利润;

D
指该日所属的该实体的会计期的总日数。
3.在本部中 ——
特定目的实体 (special purpose entity)具有第20AO(4)条所给予的涵义。
第2部
1.就对某特定目的实体享有直接实益权益的某基金而言,该基金对该实体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是 ——
(a)如该实体是并非信讬产业受讬人的法团——该基金持有的该法团的已发行股本(不论如何描述)的百分率;
(b)如该实体是并非信讬产业受讬人的合伙——该基金有权享有的该合伙利润的百分率;
(c)如该实体是信讬产业受讬人——该基金对该信讬产业价值享有的权益的百分率;或
(d)如该实体属不符合(a)、(b)及(c)段中任何一段描述的实体——该基金对该实体享有的拥有权权益的百分率。
2.就对某特定目的实体享有间接实益权益的某基金而言,该基金对该实体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是 ——
(a)如只有一名中间人——将代表该基金对该中间人享有的实益权益程度的百分率,与代表该中间人对该实体享有的实益权益程度的百分率,两者相乘而得出的百分率;或
(b)如有由多于一名中间人串成的一系列中间人——将代表该基金对系列中首名中间人享有的实益权益程度的百分率,乘以下述百分率而得出的百分率 ——
(i)代表该系列中每名中间人(最后一名中间人除外)对该系列中下一名中间人享有的实益权益程度的百分率;及
(ii)代表该系列中最后一名中间人对该实体享有的实益权益程度的百分率。
3.就本部第2条而言 ——
(a)本部第1条适用于厘定基金对中间人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犹如在该条中提述特定目的实体,即提述中间人;
(b)本部第1条适用于厘定中间人对特定目的实体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犹如在该条中提述基金,即提述中间人;及
(c)本部第1条适用于厘定一名中间人(中间人甲)对另一名中间人(中间人乙)享有的实益权益的程度,犹如 ——
(i)在该条中提述基金,即提述中间人甲;及
(ii)在该条中提述特定目的实体,即提述中间人乙。
4.在本部中 ——
特定目的实体 (special purpose entity)具有第20AO(4)条所给予的涵义。
附表16
[第20AB及20AC条及附表17A、29及36]
(由2013年第10号第19条修订;由2016年第12号第16条修订;由2019年第5号第9条修订)
指明交易
(附表16由2006年第4号第5条增补)
第1部
(由2015年第13号第11条增补)
1.证券的交易。
2.期货合约的交易。
3.外汇交易合约的交易。
4.并非以放债业务的形式作出存款的交易。
5.外币的交易。
6.在交易所买卖的商品的交易。
7.获投资公司股份的交易(限于透过指明人士为非居港伙伴基金进行者、由指明人士安排为该等基金进行者,或由该等基金进行者)。 (由2018年第69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2部
(由2015年第13号第11条增补)
1.在本附表中 ——  (由2015年第13号第11条修订)
外汇交易合约 (foreign exchange contract)指合约各方同意在将来某个时间兑换不同货币的合约,但不包括期货合约及期权合约;
在交易所买卖的商品 (exchange-traded commodity)指在《商品交易所(禁止经营)条例》(第82章)凭借该条例第3(d)条而不适用的位于香港的商品交易所买卖的黄金或银;
存款 (deposit)指符合以下说明的贷款 ——
(a)有利息的;或
(b)须按溢价付还的,或须连同属金钱或金钱的等值的代价付还的;
股份 (share)指法团股本中的股份,而除非股额与股份之间有明订或隐含的分别,否则亦包括股额;
非居港伙伴基金 (non-resident partner fund)指属非居港者(第20AB(3)条所指者)的伙伴基金; (由2018年第69号法律公告增补)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具有第20AC(6)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18年第69号法律公告增补)
差价合约 (contract for differences)指一份协议,其目的或作用是依据任何种类的财产的价值或价格的波动,或依据一个指数或就该目的而在协议内指定的其他因素的波动,以获取利润或避免损失;
财产 (property)包括 ——
(a)金钱、货物、据法权产和土地,不论是在香港的或在其他地方的;及
(b)(a)段界定的财产所产生或附带的义务、地役权和各类产业、权益及利润,不论是现存的或是将来的、是既有的或是或然的;
创基公司 (ITVFC)指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成立为法团的创科创投基金公司; (由2018年第69号法律公告增补)
创基计划 (ITVF Scheme)指创新科技署设立的创科创投基金计划; (由2018年第69号法律公告增补)
期货合约 (futures contract)指 ——
(a)在香港期货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或交易的合约或该等合约的期权;或
(b)任何其他符合以下说明的差价合约 ——
(i)在《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条所指的指明证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该条所指的指明期货交易所交易;
(ii)《银行业条例》(第155章)所指的认可机构根据该条例可订立的;或
(iii)就它而进行的交易,是受《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规管的或是根据该条例受规管的,或是在符合该条例的规定下进行的;
期权合约 (options contract)指给予合约持有人某种选择权或权利的合约,该选择权或权利是可在该合约指明的时间或该时间之前行使 ——
(a)以达下述目的 ——
(i)以议定代价购买或售卖议定数量的指明期货合约、股份或其他财产;或
(ii)购买或售卖议定价值的指明期货合约、股份或其他财产;或
(b)以获支付一笔参照该合约指明的期货合约、股份或其他财产的价值或参照该合约指明的某项指数的水平而计算的款项;
集体投资计划 (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指就财产而作出并符合以下说明的安排 ——
(a)根据该安排,参与者对该财产的管理并无日常控制,不论他们是否有权就该财产的管理获谘询,或是否有权就该财产的管理发出指示;
(b)根据该安排 ——
(i)该财产整体上是由营办该安排的人管理或代该人管理的;
(ii)参与者的供款和用以付款给他们的利润或收益是汇集的;或
(iii)该财产整体上是由营办该安排的人管理或代该人管理的,而参与者的供款和用以付款给他们的利润或收益是汇集的;及
(c)有关安排的目的或作用或其佯称的目的或作用,是使参与者(不论以取得该财产或其任何部分的任何权利、权益、所有权或利益的方式或以其他方式)能够分享或收取 ——
(i)声称从或声称相当可能会从该财产或其任何部分的取得、持有、管理或处置而产生的利润、收益或其他回报,或声称从或声称相当可能会从任何该等利润、收益或回报支付的款项;或
(ii)从该财产或其任何部分的任何权利、权益、所有权或利益的取得、持有、处置或赎回而产生的,或因行使该等权利、权益、所有权或利益的任何权利而产生的,或因该等权利、权益、所有权或利益届满而产生的款项或其他回报;
债权证 (debenture)包括法团的债权股证、债券及其他债务证券,不论它是否构成对该法团的资产的押记; (由2011年第8号第27条修订)
伙伴基金 (partner fund)指属符合以下说明的协议的一方的某基金 ——
(a)创基公司亦属该协议的一方;
(b)就创基公司及该基金参与创基计划,订定它们的整体权利及义务;及
(c)是有效和正在生效的,
而不论该基金是否透过代理人而属该协议的一方; (由2018年第69号法律公告增补)
获投资公司 (investee company)
                        ——
(a)凡创基公司及某伙伴基金根据创基计划,属某法团的股东——指该法团;或
(b)指符合以下说明的法团 ——
(i)创基公司及某伙伴基金(甲基金)曾于某时,根据创基计划属该法团的股东;及
(ii)自当时起,持续有伙伴基金(不论是甲基金或另一伙伴基金)属该法团的股东; (由2018年第69号法律公告增补)
证券 (securities)指 ——
(a)(除附表17A(指明另类债券计划及其税务处理)第21(6)条另有规定外)任何团体(不论是否属法团)或政府或市政府当局的或由它发行的股份、股额、债权证、债权股额、基金、债券或票据(但不包括并非特定目的工具或例外私人公司的私人公司的(以及由其发行的)股份、股额、债权证、债权股额、基金、债券或票据); (由2013年第10号第19条修订;由2015年第13号第11条修订)
(b)在(a)段所述各项目中的或关乎该等项目的权利、期权或权益(不论以单位或其他方式描述);
(c)(a)段所述各项目的权益证明书、参与证明书、临时证明书、中期证明书、收据,或认购或购买该等项目的权证;
(d)在集体投资计划中的权益;
(e)通常称为证券的权益、权利或财产,不论属文书或其他形式。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由2015年第13号第11条修订)
2.就本部第1条中证券的定义而言 ——
私人公司 (private company)具有第20ACA(2)条所给予的涵义;
例外私人公司 (excepted private company)具有第20ACA(2)条所给予的涵义;
特定目的工具 (special purpose vehicle)具有第20ACA(2)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15年第13号第11条增补)
3.就本部第1条中证券的定义的(a)、(b)及(c)段而言,监管资本证券须视为债券。(由2016年第12号第16条增补)
附表16A
(由2019年第5号第10条废除)
附表16B
(由2019年第5号第10条废除)
附表16C
[第20AM、20AN、20AO、20AP及20AS条及附表16D、16E及17A]
(由2021年第9号第11条修订;由2023年第8号第6条修订)
为施行第20AN及20AO条及附表16E而就交易指明的资产类别
(由2021年第9号第11条修订;由2023年第8号第6条修订)
(附表16C由2019年第5号第11条增补)
第1部
1.证券
2.私人公司的(或私人公司发行的)股份、股额、债权证、债权股额、基金、债券或票据
3.期货合约
4.符合以下说明的外汇交易合约:在该合约下,合约各方协定在某特定日期,兑换不同货币
5.存款(以放债业务的形式作出的存款除外)
6.存放于银行(《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所界定者)的存款(《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1)条所界定者)
7.《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所界定的存款证
8.交易所买卖商品
9.外币
10.《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所界定的场外衍生工具产品
11.由伙伴基金与创基公司根据创基计划共同投资的获投资公司的股份
第2部
1.在本附表中 ——
交易所买卖商品 (exchange-traded commodity)指在《商品交易所(禁止经营)条例》(第82章)凭借该条例第3(d)条而不适用的位于香港的商品交易所买卖的黄金或银;
存款 (deposit)指符合以下说明的贷款 ——
(a)有利息的;或
(b)须按溢价付还的,或须连同属金钱或金钱等值的代价付还的;
私人公司 (private company)具有第20AO(4)条所给予的涵义;
股份 (share)指法团股本中的股份,而除非股额与股份之间有明订或隐含的分别,否则亦包括股额;
差价合约 (contract for differences)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协议︰协议的目的或作用,是参照任何种类的财产的价值或价格的波动,或参照一个指数或就该目的而在协议内指定的其他因素的波动,以获取利润或避免损失;
特定目的实体 (special purpose entity)具有第20AO(4)条所给予的涵义;
财产 (property)具有第20AM(3)条所给予的涵义;
创基公司 (ITVFC)具有第20AR(2)条所给予的涵义;
创基计划 (ITVF Scheme)具有第20AR(2)条所给予的涵义;
期货市场 (futures market)具有《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条所给予的涵义;
期货合约 (futures contract)指 ——
(a)根据某期货市场的规则或惯例订立的合约,或该等合约的期权;或
(b)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其他差价合约 ——
(i)在《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条所指的指明证券交易所上市,或在该条所指的指明期货交易所交易;
(ii)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是可由该条例所指的认可机构订立的;或
(iii)就该差价合约而进行的交易,是受《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规管的,或是根据该条例受规管的,或是遵照该条例进行的;
集体投资计划 (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指就任何财产而作出的、符合以下说明的安排 ——
(a)有以下两种或其中一种情况 ——
(i)根据该安排,所涉财产整体上是由营办该安排的人(或代该人)管理的;
(ii)根据该安排,参加该安排的人(参与者)的供款,以及用以付款给他们的利润或收益,是汇集的;
(b)根据该安排,参与者对所涉财产的管理并无日常控制(不论他们是否有权就上述管理获谘询,或是否有权就上述管理作出指示);及
(c)该安排的目的或作用(或其佯称的目的或作用),是使参与者能够(不论藉取得上述财产或其任何部分的任何权利、权益、所有权或利益,或藉其他方式)分享或收取 ——
(i)声称从(或声称相当可能会从)上述财产或其任何部分的取得、持有、管理或处置而产生的利润、收益或其他回报,或声称从(或声称相当可能会从)任何该等利润、收益或其他回报支付的款项;或
(ii)从上述财产或其任何部分的任何权利、权益、所有权或利益的取得、持有、处置或赎回而产生的款项或其他回报,或因行使该等权利、权益、所有权或利益的任何权利而产生的款项或其他回报,或因该等权利、权益、所有权或利益届满而产生的款项或其他回报;
债权证 (debenture)包括法团的债权股证、债券及其他债务证券(不论该等债权股证、债券及债务证券,是否构成对该法团资产的押记);
伙伴基金 (partner fund)具有第20AR(2)条所给予的涵义;
获投资公司 (investee company)具有第20AR(2)条所给予的涵义;
证券 (securities)指 ——
(a)(除附表17A(指明另类债券计划及其税务处理)第21(6)条另有规定外)任何团体(不论是否属法团,且包括特定目的实体)或政府或市政府当局的(或它发行的)股份、股额、债权证、债权股额、基金、债券或票据;
(b)上述股份、股额、债权证、债权股额、基金、债券或票据中的(或关乎该等项目的)权利、期权或权益(不论以单位或其他方式描述);
(c)上述股份、股额、债权证、债权股额、基金、债券或票据的权益证明书、参与证明书、临时证明书、中期证明书、收据,或认购或购买该等项目的权证;
(d)集体投资计划中的权益;
(e)通常称为证券的权益、权利或财产(不论属文书或其他形式);或
(f)符合以下说明的结构性产品︰就该产品发出的、载有请公众作出《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03(1)(a)条提述的作为的邀请(或属该等邀请)的广告、邀请或文件,已根据该条例第105(1)条获认可,或须如此获认可。
附表16D
[第4、19CA、40AC、40AD、51C及80条]
具资格附带权益及其税务处理
(附表16D由2021年第9号第12条增补)
第1部
导言
1.释义
在本附表中 ——
外部投资者 (external investor)指以对某经核证投资基金或某指明实体没有日常控制的投资者的身分,参与该基金或实体的人;
合资格人士 (qualifying person)——参阅本附表第4(3)条;
合资格支付人 (qualifying payer)——参阅本附表第2条;
合资格雇员 (qualifying employee)——参阅本附表第8(4)条;
利润关联回报 (profit-related return)——参阅本附表第3条;
投资处置 (disposal of investment)包括某项投资的部分处置及特定投资的处置;
投资管理服务 (investment management services)就某经核证投资基金或某指明实体而言,包括 ——
(a)为该基金或实体向外部投资者或潜在外部投资者筹措资金;
(b)就将为该基金或实体作出的潜在投资,进行研究及提供意见;
(c)为该基金或实体取得、管理或处置财产或投资;及
(d)(如该基金或实体已投资于某实体)为协助后述实体筹集资金,而代该基金或实体行事;
具资格附带权益 (eligible carried interest)——参阅本附表第3条;
指明实体 (specified entity)——参阅本附表第2条;
相联合伙 (associated partnership)就某合伙而言,指 ——
(a)该合伙所控制的另一合伙;
(b)控制该合伙的另一合伙;或
(c)同样受控制该合伙的人所控制的另一合伙;
相联法团 (associated corporation)就某法团而言,指 ——
(a)该法团所控制的另一法团;
(b)控制该法团的另一法团;或
(c)同样受控制该法团的人所控制的另一法团;
控制 (control) ——
(a)就某法团而言,指任何人藉以下方式而确保该法团的事务按照该人的意愿办理的权力 ——
(i)持有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的股份,或持有与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有关的股份,或拥有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的投票权,或拥有与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有关的投票权;或
(ii)凭借规管该法团或任何其他法团的组织章程细则或其他文件所赋予的权力;
(b)就某合伙而言,指任何人藉以下方式而确保该合伙的事务按照该人的意愿办理的权力 ——
(i)持有该合伙或任何其他合伙的权益,或持有与该合伙或任何其他合伙有关的权益,或拥有该合伙或任何其他合伙的投票权,或拥有与该合伙或任何其他合伙有关的投票权;或
(ii)凭借规管该合伙或任何其他合伙的合伙协议或其他文件所赋予的权力;
款项 (sum)包括任何金钱或金钱的等值;
经核证投资基金 (certified investment fund)——参阅本附表第2条;
实体 (entity)指团体(不论是否属法团)或法律安排,并包括 ——
(a)法团;
(b)合伙;及
(c)信讬。
2.合资格支付人、指明实体及经核证投资基金的涵义
在本附表中 ——
合资格支付人 (qualifying payer)指 ——
(a)经核证投资基金;
(b)属法团或合伙的经核证投资基金的相联法团或相联合伙;或
(c)指明实体;
指明实体 (specified entity)指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成立为法团的创科创投基金公司;
经核证投资基金 (certified investment fund)指第20AM条所指的、属经金融管理专员核证为符合其发布的核证准则的基金。
3.具资格附带权益及利润关联回报的涵义
(1)具资格附带权益是一笔款项,而该款项是因某人为某经核证投资基金或某指明实体提供投资管理服务,而由该人以利润关联回报的方式收取(或以该方式累算归予该人)的。
(2)如根据管限有关经核证投资基金或有关指明实体的运作的协议,以下所有条件均获符合,则由某人收取(或累算归予某人)的款项,即属由该人以利润关联回报的方式收取(或以该方式累算归予该人) ——
(a)该款项是在该基金或实体的门槛回报率获满足的前提下,在支付投资于该基金或实体的回报之后收取或累算的;
(b)该款项仅在以下情况下将予(或可予)收取或累算 ——
(i)为该基金或实体作出的投资或特定投资,在一段期间内获得利润;或
(ii)在为该基金或实体作出投资处置时,有产生利润;
(c)该将予(或可予)收取或累算的款项,是参照该等利润而可变动的;
(d)对该基金或实体的外部投资者的回报,亦是参照该等利润而决定的。
(3)如有关款项的某部分不符合第(2)款的任何一项条件,则该部分不得视为由某人以利润关联回报的方式收取(或以该方式累算归予某人)。
(4)如 ——
(a)在某课税年度内,有一笔或多于一笔款项,由某人以利润关联回报的方式,从某经核证投资基金或某指明实体收取,或由某经核证投资基金或某指明实体以该方式累算归予某人(实际款项);及
(b)发生该人不会收取该笔实际款项中至少若干款额(最低款额)(或该款额不会累算归予该人)的情况的风险,并不显著,
则该笔实际款项(或该等实际款项的总和)中,相等于最低款额的款额,不得视为具资格附带权益。
(5)就第(4)(b)款而言,有关风险须以下述方式评定 ——
(a)就每笔实际款项(及与其相关的投资)而言——须考虑有关实际款项以外的、任何其他可能已由有关人士从有关经核证投资基金或有关指明实体收取(或由该基金或实体累算归予该人)的款项,而作个别评定;及
(b)就该笔实际款项(或该等实际款项)及任何其他可能已由该人在有关课税年度内,以利润关联回报的方式,从该基金或实体收取(或由该基金或实体以该方式累算归予该人)的款项(以及与所有该等款项相关的投资)而言——须考虑所有该等款项作为一个整体而评定。
(6)就第(4)(b)款而言,有关风险亦须在以下时间中最近期者评定 ——
(a)有关人士就为有关经核证投资基金或有关指明实体提供投资管理服务而订立协议之时;
(b)该人开始为该基金或实体(直接或间接地)进行投资管理服务之时;
(c)就关乎该人将收取(或可收取)的款项的款额,或将累算(或可累算)归予该人的款项的款额方面,更改(a)段所提述的协议之时。
(7)就第(4)(b)款而言,任何关乎防止某款项由某人收取(或累算归予某人)的风险(不论是因无力偿债或其他原因),须不予理会。
(8)如在某课税年度内,有多于一笔实际款项由某人收取(或累算归予某人),则就第(4)款而言,有关最低款额须以下述方式,在该等实际款项之间分配及分摊 ——
(a)该最低款额中可归因于某笔特定实际款项的部分,须分配予该笔实际款项;及
(b)该最低款额中无法归因于任何一笔特定实际款项的部分,须按公正合理的基准,在该等实际款项之间分摊。
(9)就第(8)款而言,有关最低款额可归因于某笔特定实际款项的部分(以致就该部分而言,第(4)(b)款所指的风险须按照第(5)(a)款评定),以下述情况为限:就该笔实际款项而言,发生有关人士不会收取该部分(或该部分不会累算归予该人)的情况的风险,并不显著。
(10)尽管有第(2)、(3)、(4)、(5)、(6)、(7)、(8)及(9)款的规定,就投资管理服务而由某人收取(或累算归予某人)的款项,如符合以下说明,则须视为以利润关联回报的方式收取或累算 ——
(a)由指明实体分发;及
(b)从得自处置获投资公司(第20AR(2)条所界定者)的股份的利润产生。
(11)在本条中 ——
门槛回报率 (hurdle rate)指投资在某经核证投资基金或某指明实体的优先回报率,而该回报率是在管限该基金或实体的运作的协议内订定的。
第2部
具资格附带权益的利得税处理
4.合资格人士的利得税宽减
(1)凡就某课税年度而言,某人就某笔具资格附带权益被征收利得税,而第(2)款的所有条件就该笔具资格附带权益而言均获符合,则 ——
(a)就该笔具资格附带权益而言,该人的应评税利润须按照本附表第6条计算;及
(b)利得税须就该人的该等应评税利润而按本附表第7条指明的税率征收。
(2)有关条件为 ——
(a)收取有关具资格附带权益的人(或有关具资格附带权益累算归予的人)(该人),就有关课税年度而言,是合资格人士;
(b)该笔具资格附带权益,是该人从一个或多于一个合资格支付人收取,或是由一个或多于一个合资格支付人累算归予该人;
(c)该笔具资格附带权益,是从投资的利润、特定投资的利润或投资处置的利润所产生的,而该等利润是从符合以下说明的交易所赚取的 ——
(i)附表16C指明的私人公司的(或该公司发行的)股份、股额、债权证、债权股额、基金、债券或票据的交易;
(ii)符合以下说明的特定目的实体或中间特定目的实体(第20AO(4)条所界定者)的股份或相当于股份的权益的交易:该实体 ——
(A)持有(不论是直接或间接持有)和管理一间或多于一间获投资私人公司(第20AO(4)条所界定者);及
(B)没有持有(不论是直接或间接持有)和管理其他属附表16C指明的类别的资产;
(iii)获投资私人公司(第20AO(4)条所界定者)的(或该公司发行的)股份、股额、债权证、债权股额、基金、债券或票据的交易;或
(iv)属附带于进行第(i)、(ii)或(iii)节所述交易的交易;
(d)如从(c)段所述的交易所赚取的利润,是从经核证投资基金或特定目的实体作出的交易所赚取的——该等利润是按照第20AN或20AO条获豁免利得税的。
(3)如在某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某人符合以下说明,则就该课税年度而言,该人属合资格人士 ——
(a)属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V部获发牌经营该条例附表5第1部所界定的任何受规管活动的业务的法团,或属根据该部获注册经营上述任何受规管活动的业务的认可财务机构;
(b)为属第20AN(6)条所界定的合资格投资基金的经核证投资基金在香港进行投资管理服务,或为上述基金安排该等服务在香港进行;或
(c)为指明实体在香港进行投资管理服务,或为指明实体安排该等服务在香港进行。
5.在香港进行投资管理服务
(1)就某课税年度而言,除非某人符合第(2)及(3)款的条件,否则本附表第4(1)条,就因该人为经核证投资基金或指明实体提供投资管理服务而由该人收取(或累算归予该人)的具资格附带权益而言,不适用于该人。
(2)如在整段适用期间内,有关投资管理服务 ——
(a)是 ——
(i)由该人在香港进行的;或
(ii)由该人安排在香港进行的;及
(b)并非由位于香港境外的常设机构(即分支机构、管理机构或其他营业地点,但不包括代理机构,除非有关代理人具有一项一般权能,可代表其委讬人商讨和订立合约,而该代理人惯常行使该项权能)进行的,
则本款的条件获符合。
(3)如在整段适用期间内有以下情况,则本款的条件获符合 ——
(a)在适用期间内的每一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进行有关投资管理服务并具有进行该等服务所需资格的、在香港的全职员工的平均人数 ——
(i)是局长认为足够的;及
(ii)无论如何不少于2名;及
(b)在适用期间内的每一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为提供有关投资管理服务而在香港招致的营运开支总额 ——
(i)是局长认为足够的;及
(ii)无论如何不少于$2,000,000。
(4)在本条中 ——
适用期间 (applicable period)指自某人开始直接或间接地为经核证投资基金或指明实体进行投资管理服务之日起,直至具资格附带权益由该人收取(或累算归予该人)之日为止的期间。
6.合资格人士的利得税计算
(1)如就某笔具资格附带权益而言,本附表第4(1)条适用于某合资格人士(该人),则 ——
(a)就某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而言,该人须就按照第(2)款计算的具资格附带权益净额而被征收利得税;及
(b)该人就该笔具资格附带权益的应评税利润,须以按照第(2)款计算的具资格附带权益净额为基础而计算。
(2)有关具资格附带权益净额的计算,按照以下公式进行 ——
A = B – C – D + E
公式中︰
A
指有关具资格附带权益净额;



B
指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该人从一个或多于一个合资格支付人收取的具资格附带权益,或由一个或多于一个合资格支付人累算归予该人的具资格附带权益;



C
指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为产生B而招致的支出及开支;



D
指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根据第6部获容许的免税额,但只限于计入该免税额的有关资产是用作产生B者;



E
指在该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根据第6部作出的结余课税额,但只限于计入该结余课税额的有关资产是用作产生B者。
7.合资格人士的利得税税率
就2020年4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课税年度而言,就本附表第6条所述的具资格附带权益净额而指明的利得税税率为0%。
第3部
具资格附带权益的薪俸税处理
8.合资格雇员的薪俸税宽减
(1)本条适用于就某课税年度而言属合资格雇员的个人。
(2)如来自某受雇工作的应评税入息累算归予某合资格雇员,而在该受雇工作中,该雇员为合资格人士(或代合资格人士)为经核证投资基金或指明实体提供投资管理服务,则该雇员在有关课税年度从该受雇工作累算的应评税入息,须按照第(3)款计算。
(3)有关计算按照以下公式进行 ——
A = B – (C × D)

公式中︰

A
指在有关课税年度从有关受雇工作累算的应评税入息;

B
指在该课税年度从该受雇工作累算的入息;

C
指B当中由符合以下说明的具资格附带权益所支付的部分:该笔具资格附带权益是由合资格人士收取(或累算归予该人)的,及就为该笔具资格附带权益作利得税评税而言,本附表第4(1)条是适用于该笔具资格附带权益的;

D
指本附表第9条指明的百分率。
(4)在本条中 ——
合资格雇员 (qualifying employee)指符合以下两项条件的个人 ——
(a)该人受雇于 ——
(i)某合资格人士;或
(ii)(如属法团或合伙的合资格人士的相联法团或相联合伙在香港经营业务)该相联法团或该相联合伙;
(b)该人藉为该合资格人士(或代该合资格人士)在香港提供投资管理服务,以执行有关受雇工作的职责。
9.须撇除于薪俸税计算之外的具资格附带权益的百分率
就2020年4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课税年度而言,本附表第8(3)条所述的百分率为100%。
第4部
提供资料及保留纪录
10.合资格人士的责任:资料及纪录
(1)第9部及第80条经本条指明的变通后,适用于向局长提出以下申索的人 ——
(a)该人属合资格人士;及
(b)就某课税年度而言,由该人收取(或累算归予该人)的具资格附带权益,须按照本附表第4(1)条评定利得税。
(2)有关人士(该人)须在其报税表内(或以局长要求的其他方式或格式) ——
(a)向局长提供关乎有关具资格附带权益的资料;及
(b)在以下情况下,向局长提供关乎该人的雇员的额外资料 ——
(i)该人向该雇员支付具资格附带权益,或将具资格附带权益累算归予该雇员;及
(ii)该雇员向局长提出以下申索 ——
(A)该雇员属合资格雇员;及
(B)就某课税年度而言,由该雇员收取(或累算归予该雇员)的具资格附带权益,须按照本附表第8条评定薪俸税。
(3)关乎某雇员的额外资料包括 ——
(a)该雇员的姓名;
(b)该雇员的地址;
(c)该雇员的香港身分证号码(或该雇员的护照的号码及签发国家);
(d)由该雇员在有关课税年度收取(或在有关课税年度累算归予该雇员)的具资格附带权益的款额;及
(e)有关合资格支付人的详情,而有关具资格附带权益是由该雇员在该课税年度从该合资格支付人收取(或是由该合资格支付人累算归予该雇员)的。
(4)就第51C条而言,第(1)款所述的人 ——
(a)须备存足够的纪录,让由该人作出的具资格附带权益的支付或累算的准确性及完整性,能易于确定;及
(b)须保留该等纪录为期最少7年(自支付或累算该笔具资格附带权益当日起计,以较迟者为准)。
(5)第80条适用于不遵守经第(4)款变通的第51C条的情况,方式与该第80条适用于不遵守该第51C条的情况相同。
11.合资格支付人的责任:资料及纪录
(1)在以下情况下,本条适用于合资格支付人 ——
(a)某人(该人)向局长提出以下申索 ——
(i)该人属合资格人士;及
(ii)就某课税年度而言,由该人收取(或累算归予该人)的具资格附带权益,须按照本附表第4(1)条评定利得税;及
(b)该笔具资格附带权益,是由该合资格支付人在该课税年度向该人支付(或累算归予该人)的。
(2)有关合资格支付人须向局长提供局长要求的、关乎向第(1)款所述的人支付或累算具资格附带权益的资料。
(3)就向局长提供资料的目的而言,有关合资格支付人 ——
(a)须备存足够的纪录,让由该合资格支付人作出的具资格附带权益的支付或累算的准确性及完整性,能易于确定;及
(b)须保留该等纪录为期最少7年(自支付或累算该笔具资格附带权益当日起计,以较迟者为准)。
(4)如某合资格支付人没有遵从第(2)或(3)款的规定,局长可裁定 ——
(a)提出有关申索的人,不属收取有关具资格附带权益的人(或有关具资格附带权益累算归予的人);及
(b)该笔具资格附带权益不得按照本附表第4(1)条评定利得税。
第5部
杂项事宜
12.局长可就某些事宜向金融管理专员寻求意见
(1)如有人就以下事宜向局长提出申索,则本条适用 ——
(a)根据本附表第4条处理具资格附带权益的利得税;或
(b)根据本附表第8条处理具资格附带权益的薪俸税。
(2)在收到有关申索后,局长可向金融管理专员(或获金融管理专员授权的人员)寻求意见,以确定 ——
(a)某服务是否构成投资管理服务;
(b)某笔款项是否以利润关联回报的方式,由某人收取(或累算归予某人),以致该笔款项可作为具资格附带权益;
(c)某实体是否(及是否仍是)经核证投资基金;及
(d)局长就该申索而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事宜。
13.关乎取得税务利益安排的防避税条文
(1)如 ——
(a)某人订立某项安排;及
(b)局长信纳该人订立该项安排的主要目的(或其中一个主要目的),是就根据本附表就具资格附带权益缴付利得税或薪俸税的法律责任,取得税务利益(不论该利益是为该人或任何其他人而取得的),
则就在与该项安排相关的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由该人(或任何其他人)收取(或累算归予该人(或任何其他人))的任何款项而言,本附表并不适用。
(2)如局长认为某项安排在某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具有效力,则就第(1)款而言,该评税基期即属与该项安排相关。
(3)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则下,凡有安排将某人从合资格支付人收取或累算的管理费用,假装为具资格附带权益,该安排即属为取得税务利益的安排。
(4)在本条中 ——
税务利益 (tax benefit)指规避、延期或减少对缴付税项的法律责任;
管理费用 (management fee)就某经核证投资基金或某指明实体而言,指因某人为该基金或实体提供投资管理服务而由该人收取(或累算归予该人)的款项,但该款项构成具资格附带权益的部分除外。
14.合资格人士蒙受的亏损
(1)如因本附表第4、6及7条,某合资格人士就某课税年度无须就具资格附带权益缴付任何利得税,则本条适用于该人。
(2)任何相联亏损不得用以抵销有关人士在有关课税年度(或随后任何课税年度)的任何应评税利润。
(3)在本条中 ——
相联亏损 (associated loss)指某合资格人士在某课税年度内,就该人从本附表第4(2)(c)条所述的交易中产生而收取的具资格附带权益(或从该交易中产生而累算归予该人的具资格附带权益),而蒙受的任何亏损。
第6部
适用范围
15.本附表的适用范围
(1)具资格附带权益根据本附表作出的税务处理,就任何于2020年4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课税年度而言,就在该日或之后由合资格人士或合资格雇员收取(或累算归予合资格人士或合资格雇员)的具资格附带权益而适用。
(2)为免生疑问,本附表不就符合以下说明的具资格附带权益而适用:在2020年4月1日之前(但在于该日或之后开始的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由合资格人士收取(或累算归予合资格人士)的具资格附带权益。
(3)就任何第(1)款所述的课税年度而言,本附表就在2020年4月1日开始及在紧接《2021年税务(修订)(附带权益的税务宽减)条例》(2021年第9号)的生效日期*的前一日完结的期间内,由合资格人士或合资格雇员收取(或累算归予合资格人士或合资格雇员)的具资格附带权益而适用,一如本附表就在该期间之后收取或累算的具资格附带权益而适用。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21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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