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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 香港《法院程序(电子科技)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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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14 19:27: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638!sc?INDEX_CS=N
发文单位:
文件编号: -
文件名: 法院程序(电子科技)条例
发文日期: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本条例旨在就于法院(包括指明的审裁处)进行的法律程序及其他与法院相关的用途上使用电子科技,订定条文;能够就法院程序分阶段实施电子科技的使用;能够订定就与法院相关的事宜使用电子科技的费用;并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2021年10月1日] 2021年第82号法律公告
(略去制定语式条文——202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部
导言
1.简称
(编辑修订——202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本条例可引称为《法院程序(电子科技)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202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2.释义
在本条例中 ——
文件 (document)指载录任何种类资料的东西;
法院 (court)指 ——
(a)终审法院;
(b)上诉法庭;
(c)原讼法庭;
(d)区域法院;
(e)裁判法院;
(f)死因裁判法庭;或
(g)根据第6(b)条订立的规则所指明的审裁处;
法院办事处 (court office)就某法院而言,指该法院的任何登记处或该法院的任何办事处;
资讯系统 (information system)具有《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第2(1)条所给予的涵义;
电子形式 (electronic form)指电子纪录的形式;
电子系统 (e-system)指根据第7条指定的资讯系统;
电子法院 (e-Court)指任何根据第6(a)条订立的规则所指明的法院;
电子纪录 (electronic record)指符合以下说明的纪录 ——
(a)资讯系统所产生并采用数码形式;
(b)能 ——
(i)在资讯系统内传送;或
(ii)由一个资讯系统传送至另一个资讯系统;及
(c)能储存在资讯系统或其他媒介内;
电子程序 (e-proceeding)——参阅第11(2)条;
实施公告 (implementation notice)指根据第32(1)条公布的公告。
3.对法官或司法人员的提述
在本条例中,提述法官或司法人员 ——
(a)即提述《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条例》(第92章)第2条界定的司法人员;及
(b)包括以下人士:该人获暂时委任为司法人员,执行司法职位(上述条文界定者)的职责,或以其他方式署理该职位。
第2部
本条例的适用范围及效力
4.适用于特区政府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政府。
5.不影响《电子交易条例》第9条
本条例并不影响《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第9条就法律程序的适用。
第3部
指明电子法院
6.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藉规则指明电子法院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订立规则 ——
(a)指明以下法院:该等法院可根据第5部使用电子科技,或可根据该部就该等法院使用电子科技;
(b)就第2条中法院的定义的(g)段,指明审裁处;及
(c)就关于(a)或(b)段所指的指明的附带或补充事宜(包括过渡事宜),订定条文。
第4部
利便使用电子科技的资讯系统
7.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指定电子系统
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指定资讯系统,以利便 ——
(a)就法律程序使用电子科技;
(b)在其他与法院相关的用途上使用电子科技;及
(c)在不局限(a)或(b)段的原则下,在第8条所列的特定用途上使用电子科技。
8.电子系统可作的特定用途
(1)电子系统可供法院作以下用途 ——
(a)就法律程序制作、发出、送交或接收采用电子形式的文件;
(b)编订、记录、储存或以其他方式处理与法律程序有关并采用电子形式的资料或文件;或
(c)容许与法律程序有关的资料或文件供取览。
(2)电子系统可供任何人作以下用途 ——
(a)就法律程序向法院送交采用电子形式的文件;或
(b)如某法律程序正在某法院席前进行——以电子形式与该法院进行其他方面的通讯。
(3)电子系统可用作电子支付。
(4)电子系统可作根据第26(2)(c)条订立的规则所指明的其他用途。
(5)在本条中 ——
法院 (court)包括 ——
(a)法官及司法人员;及
(b)法院办事处;
送交 (send)就文件而言,指送交存档、递交、发给、通知、送达、交付、呈交或提交,或其他表示或意味着传送该文件的词句。
第5部
在法院使用电子科技
第1分部第5部的释义及适用范围
第1次分部释义
9.第5部的释义
在本部中 ——
在有关时间 (at the relevant time)就为本部而以电子形式或电子方式作出的作为而言,指在作出该作为的时间;
成文法律 (written law)指任何条例或附属法例,并包括订定法院的常规及程序的任何实务指示(电子实务指示除外);
法院指示 (direction of a court)指法院、法官或司法人员给予的指示;
电子规则 (e-rules)指根据第26或27条订立的规则;
电子实务指示 (e-practice direction)指符合以下说明的指示 ——
(a)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就法院的常规及程序而发出;及
(b)与根据本条例使用电子科技有关。
10.就文件而对法院或电子法院的提述
在本部中,提述 ——
(a)法院或电子法院制作、发出或送交的文件,包括法官、司法人员或法院办事处制作、发出或送交的文件;
(b)向法院或电子法院送交的文件,包括向法官、司法人员或法院办事处送交的文件;及
(c)法院或电子法院备存或保存的文件、档案或纪录,包括法院办事处备存或保存的文件、档案或纪录。
第2次分部适用范围
11.第5部的适用范围
(1)本部仅就电子程序而适用。
(2)某法律程序属电子程序 ——
(a)前提是 ——
(i)已公布实施公告,述明电子科技的使用已就于某电子法院进行的所有法律程序实施;及
(ii)该法律程序在该电子法院进行;
(b)前提是 ——
(i)已公布实施公告,述明电子科技的使用已就于某电子法院进行的某类别或种类的法律程序实施;及
(ii)该法律程序在该电子法院进行,并属该类别或种类者;或
(c)前提是 ——
(i)已公布实施公告,述明电子科技的使用已就于某电子法院及某地点进行的某类别或种类的法律程序实施;及
(ii)该法律程序在该电子法院及在该地点进行,并属该类别或种类者。
12.就送交或送达书面文件的条文及指示的适用情况
(1)凡某成文法律条文或法院指示规定或准许法院送交的文件以书面作出,则不论该条文或指示是否 ——
(a)使用“送交”、“发给”、“通知”、“送达”或“交付”(包括上述词语的文法变体及同根词句),或其他表示传送文件的词句;或
(b)以其他词句意味着法院传送文件,
就该条文或指示而适用的本部条文仍适用。
(2)凡某成文法律条文或法院指示规定或准许向法院送交的文件以书面作出,则不论该条文或指示是否 ——
(a)使用“送交存档”、“递交”、“送交”、“发给”、“通知”、“送达”、“交付”、“呈交”或“提交”(包括上述词语的文法变体及同根词句),或其他表示传送文件的词句;或
(b)以其他词句意味着向法院传送文件,
就该条文或指示而适用的本部条文仍适用。
(3)凡某成文法律条文或法院指示规定或准许某人向另一人送达的文件以书面作出,则不论该条文或指示是否 ——
(a)使用“送达”、“送交”、“发给”、“交付”或“提交”(包括上述词语的文法变体及同根词句),或其他表示送达的词句;或
(b)以其他词句意味着某人向另一人送达文件,
就该条文或指示而适用的本部条文仍适用。
第2分部采用电子形式的文件
第1次分部通过电子系统制作、发出或送交的文件
13.法院制作、发出或送交的文件
(1)凡某成文法律条文或法院指示 ——
(a)规定法院制作、发出或送交的文件以书面作出;或
(b)准许法院制作、发出或送交的文件以书面作出,
则本条就该条文或指示而适用。
(2)就电子程序而言 ——
(a)如属第(1)(a)款——如符合以下条件,则有关规定即属符合 ——
(i)有关文件由电子法院通过电子系统以电子形式制作、发出或送交;及
(ii)在有关时间,可合理预期该采用电子形式的文件内的资料可予取览,以供日后参阅之用;及
(b)如属第(1)(b)款——如符合以下条件,则有关文件可由电子法院以电子形式制作、发出或送交 ——
(i)该文件通过电子系统制作、发出或送交;及
(ii)在有关时间,可合理预期该采用电子形式的文件内的资料可予取览,以供日后参阅之用。
14.向法院送交的文件
(1)凡某成文法律条文或法院指示 ——
(a)规定向法院送交的文件以书面作出;或
(b)准许向法院送交的文件以书面作出,
则本条就该条文或指示而适用。
(2)就电子程序而言 ——
(a)如属第(1)(a)款——如符合以下条件,则有关规定即属符合 ——
(i)有关文件按照任何适用的电子规则及电子实务指示,通过电子系统以电子形式向电子法院送交;及
(ii)在有关时间,可合理预期该采用电子形式的文件内的资料可予取览,以供日后参阅之用;及
(b)如属第(1)(b)款——如符合以下条件,则有关文件可以电子形式向电子法院送交 ——
(i)该文件按照任何适用的电子规则及电子实务指示,通过电子系统送交;及
(ii)在有关时间,可合理预期该采用电子形式的文件内的资料可予取览,以供日后参阅之用。
第2次分部附有批注等的文件
15.采用电子形式的批注、附件等
(1)凡某成文法律条文或法院指示 ——
(a)规定文件注有或记录资料,或规定资料附连于或附录于文件;或
(b)准许文件注有或记录资料,或准许资料附连于或附录于文件,
则本条就该条文或指示而适用。
(2)如有关文件在电子程序中使用,且该文件采用电子形式 ——
(a)如属第(1)(a)款——如符合以下条件,则有关规定即属符合 ——
(i)有关资料按照任何适用的电子规则及电子实务指示,以电子形式纳入该文件,或以电子方式与该文件联系起来;及
(ii)在有关时间,可合理预期如此纳入该文件或如此与该文件联系起来的资料可予取览,以供日后参阅之用;及
(b)如属第(1)(b)款——如符合以下条件,则有关资料可以电子形式纳入该文件,或以电子方式与该文件联系起来 ——
(i)该资料按照任何适用的电子规则及电子实务指示,如此纳入该文件,或如此与该文件联系起来;及
(ii)在有关时间,可合理预期如此纳入该文件或如此与该文件联系起来的资料可予取览,以供日后参阅之用。
(3)在本条中 ——
资料 (information)就文件而言,包括注明、证明、陈述、确认、纪录、事宜及另一文件。
第3分部电子送达文件
16.各方之间送达文件
(1)凡某成文法律条文或法院指示 ——
(a)规定某人向另一人送达的文件以书面作出;或
(b)准许某人向另一人送达的文件以书面作出,
则本条就该条文或指示而适用。
(2)就电子程序而言 ——
(a)如属第(1)(a)款——如符合以下条件,则有关规定即属符合 ——
(i)有关文件按照任何适用的电子规则及电子实务指示,以电子形式送达;及
(ii)在有关时间,可合理预期该采用电子形式的文件内的资料可予取览,以供日后参阅之用;及
(b)如属第(1)(b)款——如符合以下条件,则有关文件可以电子形式送达 ——
(i)该文件按照任何适用的电子规则及电子实务指示送达;及
(ii)在有关时间,可合理预期该采用电子形式的文件内的资料可予取览,以供日后参阅之用。
(3)为免生疑问,凡某成文法律条文或法院指示规定或准许由法院送达或向法院送达的文件以书面作出,则本条并不就该条文或指示而适用。
第4分部电子认证文件
第1次分部认证源自法院的文件
17.认证法院制作、发出或送交的文件
(1)凡某成文法律条文或法院指示 ——
(a)规定法院制作、发出或送交的文件须予签署、盖章或核证;或
(b)准许该文件可予签署、盖章或核证,
则本条就该文件而适用。
(2)如有关文件是由电子法院就电子程序并通过电子系统以电子形式制作、发出或送交的 ——
(a)如属第(1)(a)款——如该文件按照任何适用的电子规则及电子实务指示予以认证,则有关规定即属符合;及
(b)如属第(1)(b)款——该文件可按照任何适用的电子规则及电子实务指示予以认证。
第2次分部认证向法院送交的文件
18.认证向法院送交的文件
(1)凡某成文法律条文或法院指示 ——
(a)规定向法院送交的文件须予签署;或
(b)准许该文件可予签署,
则本条就该文件而适用。
(2)如有关文件是就电子程序并通过电子系统以电子形式向电子法院送交的 ——
(a)如属第(1)(a)款——如该文件按照任何适用的电子规则及电子实务指示予以认证,则有关规定即属符合;及
(b)如属第(1)(b)款——该文件可按照任何适用的电子规则及电子实务指示予以认证。
第3次分部认证各方之间送达的文件
19.认证各方之间送达的文件
(1)凡某成文法律条文或法院指示 ——
(a)规定某人向另一人送达的文件须予签署;或
(b)准许该文件可予签署,
则本条就该文件而适用。
(2)如有关文件是就电子程序以电子形式送达的 ——
(a)如属第(1)(a)款——如该文件按照任何适用的电子规则及电子实务指示予以认证,则有关规定即属符合;及
(b)如属第(1)(b)款——该文件可按照任何适用的电子规则及电子实务指示予以认证。
第5分部正本文件等的电子文本及以电子方式交出文件
20.正本文件或经核证文件的电子文本
(1)凡某成文法律条文或法院指示 ——
(a)规定向法院送交正本文件或经核证文件;或
(b)准许向法院送交正本文件或经核证文件,
则本条就该条文或指示而适用。
(2)就电子程序而言 ——
(a)如属第(1)(a)款——如符合以下条件,则有关规定即属符合 ——
(i)有关文件的副本按照任何适用的电子规则及电子实务指示,通过电子系统以电子形式向电子法院送交;及
(ii)在有关时间,可合理预期该采用电子形式的副本内的资料可予取览,以供日后参阅之用;及
(b)如属第(1)(b)款——如符合以下条件,则有关文件的副本可以电子形式向电子法院送交 ——
(i)该副本按照任何适用的电子规则及电子实务指示,通过电子系统送交;及
(ii)在有关时间,可合理预期该采用电子形式的副本内的资料可予取览,以供日后参阅之用。
21.以电子方式交出文件
(1)凡某成文法律条文或法院指示 ——
(a)规定藉交出某文件的纸张本以传送该文件;或
(b)准许藉交出某文件的纸张本以传送该文件,
则本条就该条文或指示而适用。
(2)就电子程序而言 ——
(a)如属第(1)(a)款——如符合以下条件,则有关规定即属符合 ——
(i)有关文件的文本按照任何适用的电子规则及电子实务指示,通过电子系统以电子形式向电子法院送交;及
(ii)在有关时间,可合理预期该采用电子形式的文本内的资料可予取览,以供日后参阅之用;及
(b)如属第(1)(b)款——如符合以下条件,则有关文件的文本可以电子形式向电子法院送交 ——
(i)该文本按照任何适用的电子规则及电子实务指示,通过电子系统送交;及
(ii)在有关时间,可合理预期该采用电子形式的文本内的资料可予取览,以供日后参阅之用。
第6分部文件打印本
22.使用法院以电子形式发出或送交的文件的打印本
(1)如符合以下条件,则本条适用 ——
(a)某成文法律条文或法院指示规定或准许法院发出或送交的文件以书面作出;及
(b)电子法院倚据本部,通过电子系统以电子形式发出或送交该文件(电子版本)。
(2)就电子程序而言,按照任何适用的电子规则及电子实务指示从电子版本产制的打印本 ——
(a)如某成文法律条文或法院指示规定或准许有关文件或其副本作某项用途——可作该项用途;及
(b)与该文件的正本或副本(视情况所需而定),具有相同法律效力。
(3)在本条中 ——
打印本 (printout)包括打印本的副本。
第7分部采用电子形式的法院纪录等
23.备存或保存纪录等
(1)凡某成文法律条文或法院指示 ——
(a)规定 ——
(i)法院备存或保存的文件、档案或纪录以书面作出;或
(ii)法院所作的纪录以书面作出;或
(b)准许 ——
(i)法院备存或保存的文件、档案或纪录以书面作出;或
(ii)法院所作的纪录以书面作出,
则本条就该条文或指示而适用。
(2)就电子法院而言 ——
(a)如属第(1)(a)款——如有关文件、档案或纪录以电子形式备存或保存,或有关纪录以电子形式作出,则有关规定即属符合;及
(b)如属第(1)(b)款——有关文件、档案或纪录可以电子形式备存或保存,或有关纪录可以电子形式作出。
第6部
不准予使用电子系统
24.法院可不准予使用电子系统送交文件
(1)在某电子程序中,有关法院可 ——
(a)发出指示,不准予任何人就 ——
(i)整项法律程序;或
(ii)某项特定程序,
使用电子系统,向该法院送交任何文件(已送交的文件除外);及
(b)因(a)段所指的指示而发出该法院认为属必要的其他指示。
(2)有关法院在根据第(1)款行使权力时,可顾及 ——
(a)有关法律程序或有关程序的性质;
(b)某一方的行为;或
(c)该法院认为属相关的其他因素。
第7部
以电子方式作出的事情的效力
25.以电子方式作出的事情的效力
(1)如某作为倚据第5部以电子形式或电子方式作出,而若非倚据该部,该作为本须用纸张文件作出或就纸张文件作出,或本可用纸张文件作出或就纸张文件作出,则以电子形式或电子方式作出该作为所具有的效力,犹如该作为是用纸张文件作出或就纸张文件作出的一样。
(2)如某东西倚据第5部采用电子形式,而若非倚据该部,该东西本须采用纸张文件的形式,或本可采用纸张文件的形式,则该东西所具有的效力,犹如它是纸张文件一样。
(3)按照第17条获认证的文件与获妥为签署、盖章或核证的文件,具有相同效力。
(4)按照第18或19条获认证的文件与获妥为签署的文件,具有相同效力。
第8部
就使用电子科技的规则、实施公告及行政指示
第1分部规则
第1次分部就使用电子科技而就常规及程序订立规则
26.就使用电子科技的规则
(1)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 ——
(a)订立规则,以规管或订明根据第5部使用电子科技须遵行的常规及程序;及
(b)在不局限(a)段的原则下,就本条所列的特定事宜,订立规则。
(2)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就电子系统而言,可 ——
(a)授权电子法院使用该系统,或授权就电子法院使用该系统;
(b)授权就某类别或种类的、符合以下说明的法律程序使用该系统 ——
(i)属电子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以内的;及
(ii)属该等规则指明的;
(c)指明该系统可作的、属第8条所列的用途以外的用途;
(d)指明某类别或描述的人可使用该系统;及
(e)就用户注册或其他安排,订定条文,而该项注册或安排是为使用该系统作与法律程序有关的某些用途而订的。
(3)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亦可 ——
(a)指明某类别或种类的法律程序或属机密性质的事宜,而电子科技不可就该等程序或事宜根据第5部在任何用途上使用;
(b)指明某类别或种类的文件,而该类别或种类的文件须采用纸张文件的形式,不论该类别或种类的文件是否以电子形式在法律程序中使用;
(c)就为任何与法律程序有关的目的,将采用电子形式的文件转换为纸张文件或将纸张文件转换为采用电子形式的文件,订定条文;
(d)就本条例规定须按照该等规则作出的任何事情,或可按照该等规则作出的任何事情,订定条文;
(e)就关于电子法院根据第5部进行任何作为的任何事宜,订定条文;
(f)就关于电子支付的任何事宜,订定条文;
(g)就关于第(2)(a)或(b)款所指的授权的过渡事宜,订定条文;及
(h)载有附带或补充条文,以更有效地施行本条例的条文。
27.就使用电子科技的附加规则
(1)凡根据某条例,某人有权订立法院规则,就法院的常规及程序订定条文,则就电子法院而言,该项权力包括有权订立规则 ——
(a)就于该等规则(条例特定规则)所规管的法律程序中使用电子科技,订定条文;及
(b)在不局限(a)段的原则下,就按照根据第26条订立的规则而可作出的任何事情,订定条文。
(2)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则,可补充根据第26条订立的规则或偏离根据该条订立的规则,以切合条例特定规则所规管的法律程序的性质或类别。
第2次分部订定就使用电子模式的费用的规则
28.第2次分部的释义
在本次分部中 ——
外在成文法则 (external enactment)指本条例以外的成文法则;
外在费用 (external fee)指根据外在成文法则就某法院相关事宜须缴付的费用;
外在费用项目 (external fee item)就外在费用而言,指某法院相关事宜的描述,而该外在费用是就该事宜须缴付的;
法院相关事宜 (court-related matter)指 ——
(a)关于在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的作为或事宜;或
(b)法院或法院办事处提供的服务或其他事宜;
电子费用 (e-fee)指根据电子费用规则就某法院相关事宜须缴付的费用,而该事宜是以电子模式进行的;
电子费用规则 (e-fee rules)指根据第29条订立的规则;
电子模式 (electronic mode)指 ——
(a)电子系统;或
(b)其他电子途径。
29.有权为在法院相关事宜使用电子模式而订定费用
(1)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订立规则,就以下事宜订定条文:就法院相关事宜须缴付的费用,而该等法院相关事宜 ——
(a)以电子模式进行;及
(b)在该等规则中指明。
(2)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则,可就关乎特定法院相关事宜的费用宽减,订定条文。
(3)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则,可 ——
(a)就须缴付外在费用的法院相关事宜——藉以下方式订定电子费用 ——
(i)参照该外在费用或有关外在费用项目;或
(ii)参照该外在费用,以及修改有关外在费用项目以切合电子模式;
(b)就无须缴付外在费用的法院相关事宜——指明电子费用;或
(c)就任何法院相关事宜——规定须缴付的费用为零。
(4)根据本条订立的订定费用宽减的规则,可 ——
(a)规定费用宽减仅在该等规则中指明的期间适用;及
(b)就不同法院相关事宜指明不同期间。
(5)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可就关于电子费用对法院相关事宜的适用的过渡事宜,订定条文。
30.就电子费用对法院相关事宜的适用所施加的限制
电子费用规则可藉参照以下一项或多于一项条件或事宜,一般地或明确地限制电子费用对某法院相关事宜的适用 ——
(a)使用电子系统以进行该法院相关事宜;
(b)有关法院或法院办事处具备以电子模式进行该法院相关事宜的设施,或具备以电子模式进行该事宜的能力;
(c)电子费用规则指明的其他因素,而该因素可影响以电子模式进行该法院相关事宜。
31.缴付电子费用及订定电子费用的权力的效力
(1)如某电子费用藉参照某外在费用或外在费用项目而就某法院相关事宜订定(不论是否经修改),就该法院相关事宜缴付该电子费用与就该法院相关事宜缴付该外在费用,具有相同效力。
(2)为免生疑问,本次分部不影响 ——
(a)凡在外在成文法则中或根据外在成文法则,有某项权力或权限就某法院相关事宜须缴付的费用订定条文——该项权力或权限;或
(b)外在费用对以下法院相关事宜的适用 ——
(i)并无根据第29条指明该事宜(不论该事宜是否以电子模式进行);或
(ii)电子费用对该事宜的适用根据第30条受限制。
第2分部实施公告
32.实施公告
(1)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 ——
(a)藉宪报公告;及
(b)按照本条,
就于电子法院及法院办事处使用电子科技的分阶段实施,订定条文。
(2)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在实施公告中,就 ——
(a)某特定电子法院(不论是否位于某特定地点);或
(b)于某电子法院(不论是否位于某特定地点)进行的某类别或种类的法律程序,而根据第26(2)(b)条订立的规则已授权就该类别或种类的法律程序使用电子系统,
指明可根据第5部在任何用途上使用电子科技的实施日期。
(3)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根据第(2)(b)款,就不同类别或种类的法律程序或就不同地点,指明不同日期。
(4)如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已在实施公告中 ——
(a)就某类别或种类的法律程序并就该法律程序进行的地点,指明某个日期,则自该日期起,电子科技的使用属 ——
(i)就该类别或种类的法律程序实施;
(ii)就该法律程序进行的地点实施;及
(iii)在第(5)款的规限下,就有关法院办事处实施;或
(b)在无提述任何地点的情况下,就某类别或种类的法律程序,指明某个日期,则自该日期起,电子科技的使用属 ——
(i)就该类别或种类的法律程序实施;及
(ii)在第(5)款的规限下,就有关法院办事处实施。
(5)在不局限第(4)(a)或(b)款的原则下,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在实施公告中,指明某个日期 ——
(a)并指明自该日期起,电子科技的使用属就某个法院办事处实施;
(b)而该日期可与就有关电子法院所指明的日期不同。
(6)实施公告并非附属法例。
第3分部行政指示
33.司法机构政务长发出的行政指示
(1)司法机构政务长可发出与使用电子系统有关的、属行政性质的指示。
(2)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则下,行政指示可 ——
(a)就与法律程序有关的某些用途,指明第26(2)(e)条提述的、关于用户注册或其他安排的事宜,包括 ——
(i)合资格注册的人士;
(ii)如何注册;及
(iii)关于该等安排的行政及组织上的详情;
(b)指明与使用电子系统有关的技术事宜,包括 ——
(i)就使用电子系统所需的电脑硬件、软件及其他技术规定;
(ii)根据第14条向法院送交文件的格式及方式;及
(iii)上述文件须符合的其他技术规定;及
(c)指明关于电子支付的事宜。
(3)司法机构政务长 ——
(a)须公布任何行政指示;及
(b)可决定公布该等指示的方式及地方。
第9部
保留及过渡安排
34.第9部的释义
在本部中 ——
有关日期 (relevant date)就某特定第8条用途而言,指根据第 35(3)条为该项用途指明的日期;
现行系统 (existing system)指电子系统以外的电子途径;
第8条用途 (section 8 purpose)指电子系统根据第8条可作的任何用途;
过渡期 (transitional period)就某特定第8条用途而言,指在实施日期开始并在有关日期结束的期间;
*实施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第5部开始实施的日期。
编辑附注:
* 实施日期:2021年10月1日。
35.在过渡期期间继续使用现行系统
(1)如某现行系统在紧接实施日期之前作某第8条用途,则尽管本条例有任何规定,在过渡期期间,该现行系统可继续作该项用途。
(2)依据第(1)款在过渡期期间通过现行系统作出的任何事物所具有的效力,犹如该事物是通过电子系统作出的一样。
(3)就某第8条用途而言,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藉宪报公告 ——
(a)指明某个日期,而在该日期之后,不得使用某现行系统作该项用途;及
(b)为(a)段的目的,就不同用途指明不同日期。
(4)第(3)款所指的公告 ——
(a)可包含以下详情︰关于停止使用某现行系统作有关用途的详情;及
(b)并非附属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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