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次分部一般事宜
193.更改包括废止
在本分部中及在公司的章程细则关于更改类别的权利的条文中( 除章程细则有关条文的文意另有所指外),提述更改该等权利,包括废止该等权利。
第8分部补充及杂项条文
第1次分部关于股本规定的宽免
194.释义
(1)在本分部中 ——
公司 (company)包括任何法人团体,但在对发行公司的提述中则除外;
安排 (arrangement)指任何协议、计划或安排;
非权益股份 (non-equity shares)指公司股份,但权益股份除外;
发行公司 (issuing company)指发行股份的公司;
转让 (transfer)就股份而言,包括转让就该等股份而获列入公司的成员登记册的权利;
权益股本 (equity share capital)指公司的已发行股本,但不包括该股本中符合以下说明的部分:就分派股息或资本而言,均不带有于分派中分享某一指明数额以外的权利;
权益股份 (equity shares)指组成公司的权益股本的股份。
(2)在本分部中 ——
(a)提述某公司购入股份,包括由该公司的代名人购入股份;
(b)提述向某公司发行或转让股份,包括向该公司的代名人发行或转让股份;
(c)提述某公司转让股份,包括由该公司的代名人转让股份。
195.集团重组宽免
(1)如有以下情况,则本条适用 ——
(a)某发行公司是另一公司(控权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而
(b)该发行公司向下述公司发行股份 ——
(i)该控权公司;或
(ii)该控权公司的另一全资附属公司,
而发行的代价,是另一公司(让与公司)的非现金资产转让予该发行公司( 让与公司须属由该控权公司及其所有全资附属公司组成的公司集团内的成员)。
(2)在将上述发行公司发行其股份的代价的款额记录作为该发行公司的股本时,任何被转让的资产的价值超出该等资产的净底值的款额,可不予理会。因此,就该项转让所涉及的已发行股份而须记录作为该发行公司的股本的代价的最低款额,是被转让资产的净底值。
(3)被转让的资产的净底值,是该等资产底值超出发行公司所承担的让与公司的任何债务底值的款额,而发行公司是以承担该等债务作为被转让的资产的代价。
(4)就本条而言 ——
(a)被转让的资产的底值,为下述两个数额中的较小者 ——
(i)让与公司为该等资产付出的成本;
(ii)在紧接该转让前,让与公司的会计纪录所述的该等资产的款额;
(b)所承担的债务的底值,是在紧接该转让前,让与公司的会计纪录所述的该等债务的款额。
196.合并宽免
(1)如某发行公司已根据一项安排,取得另一公司最少90%的股份的权益,而该项安排规定该发行公司按以下条款发行权益股份:所发行的股份的代价,须藉以下方式提供 ——
(a)向该发行公司发行或转让该另一公司的权益股份;或
(b)注销任何并非由该发行公司持有的该另一公司的权益股份,
则本条适用。
(2)在将上述发行公司发行其股份的代价的款额记录作为该发行公司股本时,任何根据有关安排而购入或注销的权益股份的价值超出可归因于该等股份的上述另一公司的已认购资本的款额,可不予理会。因此,须就根据该安排发行的股份而记录作为该发行公司的股本的代价的最低款额,是可归因于已购入或注销的权益股份的该另一公司的已认购资本。
(3)如有关安排亦规定发行公司按以下条款发行任何股份:该等股份的代价,须藉以下方式提供 ——
(a)向该发行公司发行或转让上述另一公司的非权益股份;或
(b)注销任何并非由该发行公司持有的该另一公司的非权益股份,
则在将该发行公司发行其股份的代价的款额记录作为该发行公司股本时,任何根据该安排而购入或注销的非权益股份的价值超出可归因于该等股份的该另一公司的已认购资本的款额,可不予理会。
(4)如某个案属第195条所指者,本条不适用于该个案。
197.合并宽免:90%的股份的权益的涵义
(1)在为施行第196条而断定以下事宜时,本条具有效力︰某公司(甲公司)是否已根据第196(1)条所述的一项安排,取得另一公司(乙公司)最少90%的股份的权益。
(2)如由于根据有关安排购入或注销乙公司的权益股份,以致甲公司总共持有90%或以上的乙公司的权益股份(不论甲公司所持有的乙公司的权益股份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是否根据该项安排而取得),甲公司即属已取得乙公司最少90%的股份的权益。
(3)如乙公司的权益股份被分为不同类别的股份,除非分别就每一该等类别的股份而言,第(2)款的规定均已获符合,否则甲公司不得视为已取得乙公司最少90%的股份的权益。
(4)就本条而言,下述的股份视为由甲公司持有 ——
(a)由属甲公司的控权公司或附属公司的公司持有的股份;
(b)由甲公司的控权公司的附属公司持有的股份;及
(c)由甲公司的代名人持有的股份,或由(a)或(b)段提述的公司的代名人持有的股份。
198.宽免可在公司的财务状况表内反映
凡为已发行股份提供任何股份或其他代价,在断定须包括在公司的财务状况表中的该等股份或该代价的款额时,相当于因为本次分部而无需记录作为该公司的股本的款额的某款额,亦可不予理会。
199.规例
(1)财政司司长可订立规例,对本次分部所给予的宽免,加以限制或以其他方式变通。
(2)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须经立法会批准。
第2次分部杂项
200.关于为股份缴付不同款额的条文
如公司的章程细则批准,该公司可 ——
(a)就股份的发行作出安排,让股东按不同款额及按不同付款时间,缴付就其股份而催缴的股款;
(b)接受成员就其所持有的任何股份而缴付的尚未缴付股款的全部或部分,即使该公司未曾催缴该等股款的任何部分亦然;及
(c)在某些股份的已缴付股款额大于其他股份的情况下,按每股股份的已缴付股款额的比例缴付股息。
201.股本说明
(1)如本部或第5 部的条文规定交付处长登记的申报书、申报表或通知须载有股本说明,则本条适用。
(2)股本说明须述明 ——
(a)公司的已发行股份的总数;
(b)已按或视作已按公司的已发行股份的总数而缴付的款额,以及(如有的话)尚未按或视作尚未按该等股份的总数缴付的款额;及 (由2018年第35号第20条修订)
(c)公司的已发行股本的总款额。 (由2018年第35号第20条修订)
(d)(由2018年第35号第20条废除)
(2A)如已发行股本分为不同类别股份,则股本说明亦须就每一类别股份述明 ——
(a)第(3)款指明的详情;
(b)该类别股份中的已发行股份的总数;
(c)已按或视作已按该类别股份中的已发行股份的总数而缴付的款额,以及(如有的话)尚未按或视作尚未按该等股份的总数而缴付的款额;及
(d)该类别股份中的已发行股本的总款额。 (由2018年第35号第20条增补)
(3)上述详情为 ——
(a)有关类别股份所附带的表决权的详情,包括只在某些情况下产生的权利;
(b)该类别股份所附带的、在分派股息时参与该项分派的权利的详情;
(c)该类别股份所附带的、在分派股本时(包括在进行清盘时)参与该项分派的权利的详情;及
(d)该类别股份是否属可赎回股份。
202.已缴款股本的通知
(1)述明公司的已发行股本的该公司的正式文件,亦须以至少同样显眼的方式,述明其已缴款股本。
(2)如公司在香港发出、传阅或分发不符合第(1)款规定的正式文件,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3 级罚款。
(3)在本条中 ——
正式文件 (official document)就公司而言,指该公司的通知、通告、广告或其他正式刊物。
第5部
关于股本的事宜
(格式变更——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分部导言
203.释义
(1)在本部中 ——
可分派利润 (distributable profits)就某公司作出的一项付款而言,指该公司可合法地从中拨作分派,且价值是相等于该项付款的利润;
待确定回购合约 (contingent buy-back contract)指由某公司订立的、关乎其任何股份的合约,而 ——
(a)该合约并非回购该等股份的合约;但
(b)该公司根据该合约,可在任何条件规限下变为有权或有责任回购该等股份;
指明中文报章 (specified Chinese language newspaper)指根据第(2)款指明的中文报章;
指明英文报章 (specified English language newspaper)指根据第(2)款指明的英文报章;
监察机关 (Commission) ——
(a)除(b)及(c)段另有规定外,指《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3(1)条提述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b)如有根据该条例第25条作出的有关转移令,在该转移令的有效期内,按照该转移令的规定而指有关的认可交易所,或同时指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及有关的认可交易所;或
(c)如有根据该条例第68条作出的有关转移令,在该转移令的有效期内,按照该转移令的规定而指有关的认可控制人,或同时指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及有关的认可控制人;
认可控制人 (recognized exchange controller)具有《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2)政务司司长可为施行本部而指明中文报章及英文报章,并须在宪报刊登指明报章的名单。
(编辑修订——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2分部偿付能力测试
204.本分部的适用范围
本分部对以下事宜具有效力 ——
(a)第3分部第2次分部所指的藉着通过以偿付能力陈述作支持的特别决议而进行的股本减少;
(b)第4分部所指的就赎回或回购股份而从资本中拨款作付款;
(c)第5分部第4次分部所指的由公司给予资助。
205.偿付能力测试
如 ——
(a)在紧接某事宜的进行后,将会没有认定某公司无能力偿付其债项的理由;及
(b)有以下其中一种情况 ——
(i)该公司的清盘拟在该事宜的日期后的12 个月内展开,而在展开清盘后的12 个月内,该公司将会有能力悉数偿付其债项;或
(ii)属任何其他情况,而该公司将会有能力偿付其在紧接该事宜后的12 个月内到期的债项,
则该公司即属就该事宜而言通过偿付能力测试。
206.偿付能力陈述
(1)就某事宜而言,偿付能力陈述是内容如下的陈述:作出该陈述的每名董事已得出意见,认为有关公司就该事宜而言通过偿付能力测试。
(2)在为作出偿付能力陈述的目的而得出意见时,董事须 ——
(a)查究有关公司的事务状况及前景;及
(b)考虑该公司的所有债务( 包括或有负债及潜在负债)。
(3)偿付能力陈述须 ——
(a)符合指明格式;
(b)述明 ——
(i)作出该陈述的日期;及
(ii)每名作出该陈述的董事的姓名或名称;及
(c)由每名作出该陈述的董事签署。
(4)第(3)(a)款不适用于公司为根据第5分部第4次分部提供资助的目的而作出的偿付能力陈述。
207.关于偿付能力陈述的罪行
董事在无合理理由支持在偿付能力陈述中表达的意见的情况下,仍作出该陈述,即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5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 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208.订立规例修改偿付能力测试的权力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 ——
(a)修改偿付能力测试,或修改该测试对任何事宜或事宜类别的适用情况;或
(b)修改董事为作出偿付能力陈述的目的而得出意见时须考虑的事宜。
(2)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须经立法会批准。
第3分部股本减少
第1次分部一般条文
209.本分部的适用范围
本分部适用于 ——
(a)股份有限公司;及
(b)于2004年2月13日之前根据《旧有公司条例》组成或成为有股本的担保有限公司的公司。
210.获准的股本减少
(1)公司可按照第211条指明的程序,根据本分部以任何方式减少其股本。
例子——
1.公司可终绝或减少其任何股份在未缴股本方面的法律责任。
2.公司可 ——
(a)取消任何已亏损或不能以可用的资产代表的已缴股本,不论有否终绝或减少其任何股份的法律责任;或
(b)将超过其所需的任何已缴股本付还,不论有否终绝或减少其任何股份的法律责任。
(2)然而,如某公司减少股本,会导致该公司不再有任何成员持有可赎回股份以外的股份,则该公司不得减少其股本。
(3)凡公司的章程细则中,有关于任何禁止或限制减少其股本的规定,本分部受该规定所规限。
211.公司减少其股本的程序
公司根据本分部减少其股本的程序是 ——
(a)根据第2次分部藉通过以偿付能力陈述支持的特别决议;或
(b)根据第3次分部藉获原讼法庭确认的特别决议。
212.如有违反本分部而减少股本属罪行
(1)如公司在违反本分部的情况下减少其股本,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即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各处罚款$1,250,000及监禁5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各处罚款$150,000及监禁12个月。
(2)即使某公司的一名或多于一名董事在为减少该公司的股本而作出偿付能力陈述一事上,犯第207条所订的罪行,该公司不会仅因此而就该项股本减少干犯本条所订的罪行。
(3)如按照第4分部进行股份赎回或股份回购,因而导致股本减少,或因本条例的其他规定而导致股本减少,则不属犯本条所订的罪行。
213.股本减少后成员的法律责任
(1)如某公司的股本根据本分部减少,其前度成员或现在的成员,无须就股份的催缴或分担的款额超过以下两个项目之间的差额(如有的话)之数而承担法律责任 ——
(a)有关股份的发行价格;与
(b)该股份的已缴付股款(如有的话)及股份所减少的款额的总和。
(2)第(1)款受第232条规限。
(3)本条并不影响分担人彼此之间的权利。
214.因股本减少而产生的储备
(1)如公司按照本分部减少股本,则就第6部而言,因股本减少而产生的储备,须视为已实现利润。
(2)第(1)款须受在以下项目中的任何相反条文规限 ——
(a)原讼法庭的命令,或向原讼法庭作出的承诺;
(b)议决减少股本的决议,或攸关股本减少的任何其他决议;或
(c)公司的章程细则。
第2次分部藉着以偿付能力陈述支持的特别决议减少股本
215.议决减少股本的特别决议
(1)公司可按照本次分部,藉特别决议减少其股本。
(2)在处长登记关于股本减少的第224或225条所指的申报表时,有关特别决议及股本减少即告生效。
216.关于股本减少的偿付能力陈述
(1)公司所有董事须就股本减少一事,作出符合第2分部的偿付能力陈述。
(2)议决减少股本的特别决议,须在作出偿付能力陈述的日期后的15日内通过。
(3)如有关特别决议是以书面决议形式提出的,则偿付能力陈述的文本须在该项决议送交公司成员之时或之前,送交该公司每名成员。
(4)如有关特别决议是建议在会议上通过的,则须在该会议上,备有偿付能力陈述的文本,供与会的成员查阅。
(5)如第(3)或(4)款(视何者适用而定)不获遵守,则有关特别决议不具有效力。
217.特别决议︰行使表决权
(1)如议决减少股本的特别决议是以书面决议形式提出的,则就第12部第1分部第2次分部(书面决议)而言,持有该项决议所关乎的股份的公司成员,就该等股份而言不属合资格成员。
(2)如有关特别决议是建议在会议上通过的,则该项决议在下述情况下,不具有效力 ——
(a)任何持有该项决议所关乎的股份的公司成员,行使该等股份所带有的表决权;而
(b)假使该成员没有如此行事,该项决议便不会通过。
(3)就第(2)款而言 ——
(a)持有有关决议所关乎的股份的成员,不仅因为在就该项决议应否通过的问题上以投票方式表决,才被视为行使该等股份所带有的表决权,该成员就该项决议以投票以外的方式表决,亦须视为行使该表决权;
(b)有关公司的任何成员均可要求就该问题以投票方式表决;及
(c)由成员的投票代表表决或提出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等同由该成员亲自表决或亲自提出要求。
(4)如第(3)(b)款提述的以投票方式表决的要求遭拒绝,则有关特别决议不具有效力。
(5)如股本减少同样适用于公司所有已发行的股份,则本条不适用。
218.关于股本减少的公告
(1)如议决减少股本的特别决议获通过,公司须于第(2)款指明的日期当日或之前,在宪报刊登公告 ——
(a)述明公司已批准减少股本;
(b)指明将要减少的股本的款额,以及该项特别决议的日期;
(c)述明可在何处查阅该项特别决议及有关偿付能力陈述;及
(d)述明没有同意或没有表决赞成该项特别决议的公司成员或公司债权人,可在该项决议的日期后的5个星期内,根据第220条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项决议。
(2)上述日期是 ——
(a)在有关特别决议通过的星期的下一个星期中的最后一个工作日;或
(b)(如(a)段所述的日期与有关特别决议通过的日期(不包括两者在内) 相距少于4个办公日)在再下一个星期中的最后一个工作日。
例子——
1.有关特别决议于某年的2月2日(星期四)通过。除星期六及星期日外,该年2月内所有其他日子均属办公日。在该项特别决议通过的星期的下一个星期中的最后一个工作日是该年的2月10日(星期五)。2月2日与2月10日之间共有5个办公日。因此,有关公告须于该年的2月10日(星期五)或之前,在宪报刊登。
2.有关特别决议于某年的3月30日(星期五)通过。该年的4月4日(星期三)及4月6日(星期五)均为公众假期。该年的4月2日(星期一)、4月3日(星期二)、4月5日(星期四)及4月13日(星期五)均属办公日。在该项特别决议通过的星期的下一个星期中的最后一个工作日是4月5日(星期四)。3月30日与4月5日之间只有2个办公日。因此,有关公告须于在再下一个星期中的最后一个工作日( 即该年的4月13日(星期五))或之前,在宪报刊登。
(3)公司亦须在通过议决减少股本的特别决议的星期后的一个星期终结前 ——
(a)在最少一份指明中文报章及最少一份指明英文报章上,刊登与第(1) 款所指的公告的内容具相同意思的公告;或
(b)向其每名债权人发出具有该意思的书面通知。
(4)如公司违反第(1)或(3)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3 级罚款。
(5)公司须在以下日期或之前,将偿付能力陈述的文本交付处长登记 ——
(a)公司根据第(1)款刊登有关公告的日期;或
(b)(如早于(a)段所指的日期)公司根据第(3)款首次刊登有关公告的日期,或首次向债权人发出通知的日期。
(6)如公司违反第(5)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5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1,000。
(7)就第(2)款而言 ——
工作日 (working day)指不是以下任何日子的日子 ——
(a)公众假期;或
(b)星期六;
办公日 (business day)指不是以下任何日子的日子 ——
(a)公众假期;
(b)星期六;或
(c)《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71(2)条所界定的黑色暴雨警告日或烈风警告日。
219.特别决议及偿付能力陈述的查阅
(1)公司须确保议决减少股本的特别决议及就该项决议作出的偿付能力陈述,备存于公司的注册办事处,或备存于根据第657条订立的规例订明的地点,备存期间 ——
(a)于 ——
(i)公司根据第218(1)条刊登有关公告的日期开始;或
(ii)(如早于第(i)节所指的日期) 公司根据第218(3)条首次刊登有关公告的日期,或首次向债权人发出通知的日期开始;并
(b)于该项特别决议通过的日期后的5个星期结束。
(2)公司须准许其成员或债权人,在第(1)款所述期间,于办公时间内,免费查阅有关特别决议及偿付能力陈述。
(3)如公司违反第(1)或(2)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5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1,000。
(4)如公司违反第(2)款,原讼法庭可藉命令规定该公司准许有关的人作即时查阅。
220.成员或债权人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在议决减少股本的特别决议的日期后的5个星期内,公司成员或债权人可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项决议。
(2)同意或表决赞成有关决议的成员,无权提出上述申请。
(3)有权提出申请的人,可藉书面方式,委任他们当中的任何一人或多于一人,代表所有作出该项委任的人提出申请。
(4)如有人根据本条提出申请 ——
(a)申请人须尽快将申请书送达有关公司;及
(b)该公司须在申请书送达该公司的日期之后的7 日内,向处长发出关于该项申请的通知,该通知须符合指明格式。
(5)如公司违反第(4)(b)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3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300。
221.原讼法庭押后法律程序的权力
(1)原讼法庭如接获根据第220条提出的申请,可将法律程序押后,好让令原讼法庭满意的安排得以作出,以保障持异议的成员或持异议的债权人的权益。
(2)原讼法庭可作出它认为合宜的指示及命令,以利便作出或执行任何上述安排。
222.原讼法庭确认或撤销特别决议的权力
(1)原讼法庭如接获根据第220条提出的申请,须作出确认或撤销有关的议决减少股本的特别决议的命令,并可按其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作出该命令。
(2)原讼法庭如确认有关特别决议,可藉命令更改或延展 ——
(a)该项决议指明的任何日期或期间;或
(b)本分部任何适用于该项决议或股本减少的条文指明的任何日期或期间。
(3)如原讼法庭认为合适,有关命令可 ——
(a)就公司回购其任何成员的股份及就公司股本据此减少一事,作出规定;
(b)就保障公司的成员或债权人的权益,作出规定;
(c)对公司的章程细则作出因上述规定而需作出的更改;
(d)规定公司不得对其章程细则作出任何更改或任何指明的更改。
(4)如原讼法庭的命令规定,公司不得对其章程细则作出任何更改或任何指明的更改,则公司无权在未获原讼法庭的许可下作出该更改。
(5)原讼法庭根据本条具有的权力,不局限其根据第221条具有的权力。
223.公司将原讼法庭命令的文本交付处长
(1)公司须在原讼法庭作出第222条所指的命令后的15日内,或在原讼法庭命令的任何较长限期内,将该命令的正式文本交付处长登记。
(2)如公司违反第(1)款,该公司及其每名责任人均属犯罪,可各处第3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各处罚款$300。
224.登记申报表︰无人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的情况
(1)如 ——
(a)无人根据第220条就议决减少股本的特别决议提出申请;及
(b)公司在该项决议的日期后的5个星期后并在该项决议的日期后的7个星期之前的期间内,将符合第(2)款的申报表交付处长,
则处长须登记该申报表。
附注——
根据第215(2)条,有关特别决议及股本减少,在处长登记有关申报表时生效。
(2)有关申报表须 ——
(a)符合指明格式;
(b)载有股本减少的详情;及
(c)载有一项以紧接股本减少之后当时的状况为准的股本说明,该说明须符合第201 条。 (由2018年第35号第21条修订)
225.登记申报表︰有人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的情况
(1)如 ——
(a)有人根据第220条就议决减少股本的特别决议提出申请;
(b)有以下其中一种情况 ——
(i)原讼法庭根据第222条作出确认该项决议的命令;或
(ii)关于该项申请的法律程序,在没有原讼法庭裁定下结束(例如该项申请被撤回);及
(c)公司 ——
(i)在作出该项命令后的15 日内,或在原讼法庭命令的任何较长限期内;或
(ii)在法律程序于没有原讼法庭裁定下结束后的15日内,或如有多于一项该等法律程序,在该等法律程序中的最后一项如此结束后的15 日内,
将符合第(2)款的申报表交付处长,
则处长须登记该申报表。
附注——
根据第215(2)条,有关特别决议及股本减少,在处长登记有关申报表时生效。
(2)有关申报表须 ——
(a)符合指明格式;
(b)载有股本减少的详情;及
(c)载有一项以紧接股本减少之后当时的状况为准的股本说明,该说明须符合第201条。 (由2018年第35号第22条修订)
第3次分部经原讼法庭确认的股本减少
226.特别决议及向原讼法庭提出要求确认股本减少的申请
(1)公司可根据本次分部,通过一项议决减少股本的特别决议,并可藉呈请书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发出一项确认股本减少的命令。
(2)除非原讼法庭另有指示,否则如建议的股本减少涉及以下其中一项事宜,则第227条(债权人有权反对股本减少)适用 ——
(a)减轻在未缴股本方面的法律责任;或
(b)付款予持有任何已缴股本的股东。
(3)原讼法庭在顾及有关个案的任何特殊情况后,如认为恰当,可指示第227条不适用于某类别或某些类别的债权人。
(4)原讼法庭可指示第227条在任何其他情况下适用。
227.债权人有权反对股本减少
(1)如本条适用(见第226(2)及(4)条),在以下情况下公司债权人有权反对股本减少:该债权人在原讼法庭指定的日期有权追讨任何债项或提出任何申索,而该债项或申索是假使该公司在该日期展开清盘,是会获原讼法庭接纳为针对该公司的证据者。
(2)原讼法庭须议定一份有权反对的债权人的名单。 (由2018年第35号第23条修订)
(3)为施行第(2)款,原讼法庭 ——
(a)须尽可能在没有规定任何债权人提出申请的情况下,确定该等债权人的姓名或名称、其债项或申索的性质及款额;及
(b)可刊登公告,为并非名列该名单的债权人要求将其姓名或名称列入该名单,或将该债权人排除于就股本减少提出反对的权利之外,订定一个如此行事的限期或最后日期。
(4)如任何名列有关名单的债权人的债项或申索未获清偿或尚未终结,而该债权人并不同意股本减少,则原讼法庭如认为合适,可在公司保证偿付该人的债项或申索的前提下,免除该债权人的同意。
(5)为施行第(4)款,有关债项或申索须藉拨付(按原讼法庭指示)下述款额而获保证 ——
(a)(如公司承认该债项或申索的全数款额,或虽不承认却愿为之提供款项)该债项或申索的全数款额;或
(b)(如公司既不承认该债项或申索的全数款额,又不愿为之提供款项,或如该笔款额是待确定的或是未经确定的)原讼法庭在犹如该公司正由原讼法庭清盘的情况下作出查讯及判定后厘定的款额。
228.与债权人名单有关的罪行
(1)公司的高级人员不得 ——
(a)蓄意或罔顾实情地 ——
(i)隐匿有权反对股本减少的债权人的姓名或名称;或
(ii)就债项的性质或款额或对债权人的申索,作出失实陈述;或
(b)明知而参与任何上述隐匿或失实陈述的作出。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5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229.确认股本减少的原讼法庭命令
(1)原讼法庭如接获根据第226条藉呈请书提出的申请,可按其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作出一项确认股本减少的命令。
(2)除非原讼法庭就根据第227条有权反对股本减少的每名公司债权人而言,信纳 ——
(a)已取得该债权人的同意;或
(b)该债权人的债项或申索已获清偿、已告终结或已获给予保证,
否则原讼法庭不得确认该项股本减少。
230.将命令、纪录及申报表登记
(1)如 ——
(a)原讼法庭根据第229条,作出一项确认股本减少的命令;及
(b)有关公司在原讼法庭作出该命令后的15日内,或在原讼法庭命令的任何较长限期内,将下述文件交付处长 ——
(i)该命令的正式文本一份;
(ii)符合第(2)款并经原讼法庭批准的纪录一份;及
(iii)符合第(3)款的申报表一份,
则处长须将该命令、纪录及申报表登记。
(2)有关纪录须就经有关命令更改的公司股本而述明 ——
(a)股本额;
(b)公司所发行的股份的总数;
(c)每股股份的股款款额;及
(d)每股股份已缴付的股款款额及( 如有的话) 尚未缴付的股款款额。
(3)有关申报表须 ——
(a)符合指明格式;
(b)藉提述有关命令、纪录或其他文件,载有股本减少的详情;及
(c)载有一项以紧接股本减少之后当时的状况为准的股本说明,该说明须符合第201条。 (由2018年第35号第24条修订)
(4)获有关命令确认的有关特别决议,在处长登记该项命令、纪录及申报表时,即告生效。
(5)有关登记的公告,须以原讼法庭指示的方式发表。
231.登记证明书
(1)处长须核证根据第230条就有关命令、纪录及申报表作出的登记。
(2)上述证明书须由处长签署。
(3)上述证明书是以下事宜的确证 ——
(a)本条例中关于股本减少的规定已获遵守;及
(b)公司股本为该份纪录所述者。
232.对不在债权人名单的债权人的法律责任
(1)如 ——
(a)一名有权反对经原讼法庭根据第229 条确认的股本减少的债权人 ——
(i)因为不知悉关于该项股本减少的法律程序,而未有名列债权人名单;或
(ii)因为不知悉该法律程序的性质或对该债权人的债项或申索的影响,而未有名列债权人名单;及
(b)公司在股本减少后,无能力偿付该项债项或申索,
则本条适用于该项股本减少。
(2)如有关命令确认议决减少股本的特别决议,任何在登记该项命令当日属公司成员的人,均有法律责任分担提供款项偿付有关债项或申索,分担额不超过假使公司已在该日期之前一日展开清盘该人便会有法律责任分担支付的款额。
(3)如公司清盘,原讼法庭如接获上述债权人的申请及第(1)(a)款提述的债权人不知悉事宜的证明,并认为合适,可 ——
(a)议定一份根据本条有法律责任分担提供款项的人的名单;并 (由2018年第35号第25条修订)
(b)针对他们作出及强制执行催缴,以及作出及强制执行命令,犹如他们是一宗清盘案中的普通分担人一样。
(4)本条并不影响分担人彼此之间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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