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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旨在禁止妨碍、限制或扭曲在香港的竞争的行为;禁止大幅减弱在香港的竞争的合并;设立竞争事务委员会及竞争事务审裁处;以及就附带和相关的事宜订定条文。
[2013年1月18日]
(格式变更——2019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略去制定语式条文——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部
导言
1.简称
(编辑修订——2016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本条例可引称为《竞争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2016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2.释义
(1)在本条例中 ——
人 (person)除具有《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条给予该词的涵义外,包括业务实体;
公司 (company)除具有《公司条例》(第622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外,包括该条例所指的非香港公司及根据在《公司条例》(第622章)附表9第2条的生效日期*之前不时有效的《公司条例》(第32章)第IX部或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第17部注册的公司;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及2013年第162号法律公告修订)
公司秘书 (company secretary)包括任何担任公司秘书职位的人(不论职称为何);
文件 (document)包括以任何形式记录的资料;
主任法官 (President)指根据第136条委任的审裁处的主任法官;
可复核裁定 (reviewable determination)具有第83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合并 (merger)具有与附表7第5条一并理解的该附表第3条所给予该词的涵义;
合并守则 (merger rule)具有附表7第3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行为 (conduct)指任何行为,不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
行为守则 (conduct rule)指 ——
(a)第一行为守则;或
(b)第二行为守则;
协议 (agreement)包括任何协议、安排、谅解、许诺或承诺,不论是明订或隐含的、书面或口头的,亦不论是否可藉法律程序予以强制执行或是否拟可藉法律程序予以强制执行的;
委员 (member)就竞委会而言,指根据附表5第2条委任的竞委会委员;
法定团体 (statutory body)指由任何条例或根据任何条例设立或组成、或根据任何条例委出的团体(不论是否法人团体),但不包括 ——
(a)公司;
(b)根据《注册受讬人法团条例》(第306章)成立为法团的受讬人法团;
(c)根据《社团条例》(第151章)注册的社团;
(d)根据《合作社条例》(第33章)注册的合作社;或
(e)根据《职工会条例》(第332章)登记的职工会;
特区政府 (Government)不包括完全由或部分由特区政府拥有的公司;
第一行为守则 (first conduct rule)具有第6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第二行为守则 (second conduct rule)具有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通讯事务管理局 (Communications Authority)指由《通讯事务管理局条例》(第616章)第3条设立的通讯事务管理局;
业务实体 (undertaking)指任何从事经济活动的实体(不论其法定地位或获取资金的方式),包括从事经济活动的自然人;
董事 (director)包括任何担任董事职位或牵涉入公司的管理的人(不论职称为何),并包括幕后董事;
资料 (information)包括载于文件中的资料;
违章通知书 (infringement notice)指根据第67(2)条发出的违章通知书;
雇佣合约 (contract of employment)指不论是书面或口头、明订或隐含的协议,根据该协议,协议一方(雇主)同意雇用另一方,而该另一方则同意以雇员身分为该雇主服务;雇佣合约亦包括学徒训练合约;
幕后董事 (shadow director)就某公司而言,在该公司的所有董事或过半数董事惯常按照某人的指示或吩咐而行事的情况下,指该人;但如所有董事或过半数董事参照某人以专业身分提供的意见而行事,则该人不得纯粹因此而被视为幕后董事;
宽待协议 (leniency agreement)指根据第80条订立的宽待协议;
审裁处 (Tribunal)指由第134条设立的竞争事务审裁处;
调查 (investigation)指根据第3部进行的调查;
机密资料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具有第123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职能 (functions)除在第130条中,包括权力及责任;
严重反竞争行为 (serious anti-competitive conduct)指由任何以下行为或以下行为的任何组合构成的行为 ——
(a)订定、维持、调高或控制货品或服务的供应价格;
(b)为生产或供应货品或服务而编配销售、地域、顾客或市场;
(c)订定、维持、控制、防止、限制或消除货品或服务的生产或供应;
(d)围标; (编辑修订——2019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附注 ——
亦参阅第(2)款。
竞委会 (Commission)指由第129条设立的竞争事务委员会;
竞委会资金 (funds of the Commission)指附表5第21条所指明的竞委会的资金;
竞争守则 (competition rule)指 ——
(a)第一行为守则;
(b)第二行为守则;或
(c)合并守则;
竞争事宜 (competition matter)指任何涉及以下事宜或与以下事宜有关连的事宜 ——
(a)违反竞争守则,或指称的违反竞争守则;或
(b)已根据本条例或须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关乎竞争守则的任何决定;
竞争事务当局 (competition authority)指 ——
(a)竞委会;或
(b)通讯事务管理局。 (编辑修订——2019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编辑修订——2019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2)就严重反竞争行为的定义而言 ——
供应 (supply) ——
(a)就货品而言,指销售、租赁、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货品、该货品中的权益或取得该货品的权利,或要约以上述方式处置该货品、权益或权利;及
(b)就服务而言,指销售、租赁或以其他方式提供该服务,或要约以上述方式提供该服务;
货品 (goods)包括土地财产;
围标 (bid-rigging)指 ——
(a)符合以下说明的协议 ——
(i)在2个或多于2个的业务实体之间订立;而根据该协议,一个或多于一个该等业务实体同意或承诺不回应作出竞投或投标的邀请或要求而出价或落标;或同意或承诺会撤回已经为回应该等邀请或要求而作的出价或落标;及
(ii)在该协议的一方或由该协议的一方或多于一方所控制的实体出价或落标(或撤回出价或落标)之时或之前,没有人向邀请或要求作出竞投或投标的人透露有该协议;或
(b)藉协议而达致的为回应作出竞投或投标的邀请或要求而作的出价或落标,而该协议是符合以下说明的 ——
(i)在2个或多于2个的业务实体之间订立;及
(ii)在该协议的一方或由该协议的一方或多于一方所控制的实体出价或落标(或撤回出价或落标)之时或之前,没有人向邀请或要求作出竞投或投标的人透露有该协议;
价格 (price)包括就供应货品或服务而作出的折扣、回赠、津贴、价格宽免或其他利益。
(3)本条例文本中的附注仅供备知,并无立法效力。
编辑附注:
*生效日期: 2014年3月3日。
3.对法定团体的适用范围
(1)以下条文不适用于法定团体 ——
(a)第2部(行为守则);
(b)第4部(竞委会的强制执行权力);
(c)第6部(于审裁处强制执行);及
(d)附表7(合并)。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该款所提述的条文 ——
(a)适用于指明的法定团体;及
(b)在法定团体从事指明活动的范围内,适用于该团体。
(3)在本条中 ——
(a)指明 (specified)指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5条为施行本条而订立的规例所指明;及
(b)对法定团体的提述,包括以该法定团体的雇员或代理人的身分行事的该雇员或代理人。
4.对指明人士及从事指明活动的人的适用范围
(1)第3(1)条所提述的条文 ——
(a)不适用于指明人士;或
(b)在某人从事指明活动的范围内,不适用于该人。
(2)在本条中 ——
(a)指明 (specified)指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5条为施行本条而订立的规例所指明;及
(b)对某人的提述,包括以该人的雇员或代理人的身分行事的该雇员或代理人。
5.规例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 ——
(a)藉规例将第3(1)条所提述的条文 ——
(i)适用于任何法定团体;或
(ii)在任何法定团体从事该规例所指明的活动的范围内,适用于该团体;及
(b)藉规例使第3(1)条所提述的条文 ——
(i)不适用于任何人;或
(ii)在任何人从事该规例所指明的活动范围内,不适用于该人。
(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只有在信纳以下条件均获符合的情况下,方可根据第(1)(a)(i)或(ii)款就法定团体订立规例 ——
(a)该法定团体正从事的经济活动,与另一业务实体存在直接竞争;
(b)该法定团体的经济活动,正在影响特定市场的经济效率;
(c)该法定团体的经济活动,并非直接与提供主要公共服务或施行公共政策有关;及
(d)没有其他异常特殊而且强而有力的公共政策理由支持不订立该规例。
(3)在第(1)款中,对法定团体或某人的提述,包括以该法定团体或该人的雇员或代理人的身分行事的该雇员或代理人。
第2部
行为守则
第1分部妨碍、限制或扭曲竞争的协议等
第1次分部第一行为守则
6.禁止反竞争的协议、经协调做法及决定
(1)如某协议、经协调做法或业务实体组织的决定的目的或效果,是妨碍、限制或扭曲在香港的竞争,则任何业务实体 ——
(a)不得订立或执行该协议;
(b)不得从事该经协调做法;或
(c)不得作为该组织的成员,作出或执行该决定。
(2)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如本条例的条文明订为适用于协议或就协议而适用,该条文须解释为在经必要的变通后,同样适用于经协调做法及业务实体组织的决定,或就该等做法及决定而适用。
(3)第(1)款施加的禁止,在本条例中称为第一行为守则。
7.协议的目的及效果
(1)如某协议、经协调做法或决定有多于一个目的,而其中一个目的是妨碍、限制或扭曲竞争,则该协议、经协调做法或决定即属以本条例所指的妨碍、限制或扭曲竞争为目的。
(2)即使仅可凭推论而确定,某协议、决定或经协调做法的目的是妨碍、限制或扭曲竞争,某业务实体仍可被视为作出或执行有该目的之该协议或决定,或从事有该目的之经协调做法。
(3)如某协议、经协调做法或决定有多于一个效果,而其中一个效果是妨碍、限制或扭曲竞争,则该协议、经协调做法或决定即属具有本条例所指的妨碍、限制或扭曲竞争的效果。
8.第一行为守则的地域适用范围
第一行为守则适用于目的或效果是妨碍、限制或扭曲在香港的竞争的协议、经协调做法或决定,即使有以下情况亦然 ——
(a)该协议或决定是在香港境外作出或执行的;
(b)该经协调做法是在香港境外从事的;
(c)该协议或经协调做法的任何一方是在香港境外的;或
(d)执行该决定的任何业务实体或业务实体组织,均是在香港境外的。
第2次分部决定
9.申请决定
(1)已订立某协议或已执行、正执行或拟订立或执行某协议的业务实体,可向竞委会提出申请,要求作出该协议是否符合以下情况的决定 ——
(a)由附表1豁除或因为附表1而豁除于第一行为守则的适用范围之外;
(b)凭借根据第15条发出的集体豁免命令获豁免而不受第一行为守则规限;
(c)凭借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31条(因公共政策理由而豁免)或第32条(避免抵触国际义务的豁免)作出的命令获豁免而不受第一行为守则规限;或
(d)凭借第3条(对法定团体的适用范围)或第4条(对指明人士及从事指明活动的人的适用范围)而豁除于本部的适用范围之外。
(2)只有在以下条件获符合下,竞委会才须考虑本条所指的申请 ——
(a)该申请就本条例之下的豁除或豁免的适用情况,举出具有较广泛重要性或涉及公众利益的问题,而该问题属全新的或悬而未决的;
(b)该申请带出关于本条例之下的豁除或豁免的问题,而在现存案例或竞委会的决定中,该问题尚未获厘清;及
(c)基于提供的资料作出决定,是有可能的。
(3)如本条所指的申请关涉假设性的问题或协议,竞委会无须考虑该申请。
10.对申请的考虑
(1)在应根据第9条提出的申请而作出决定之前,竞委会 ——
(a)须 ——
(i)透过互联网或相类似的电子网络;及
(ii)按该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
发布关于该申请的通知,以令该会认为相当可能会受该决定影响的人知悉该申请;及
(b)须考虑向该会作出的关于该申请的申述。
(2)根据第(1)款发布的通知,须指明就有关申请向竞委会作出申述的限期。
(3)为施行第(2)款而指明的限期,须为不少于30日的期间,自有关通知首次发布当日后起计。
11.竞委会的决定
(1)竞委会在考虑于第10条提述的限期内作出的申述(如有的话)后,可作出有关协议是否被豁除于第一行为守则或本部的适用范围之外或获豁免而不受第一行为守则或本部规限的决定。
(2)竞委会的决定可包括条件或限制,而该决定在该等条件或限制规限下有效。
(3)竞委会作出决定之后,须将该决定、该决定的日期及该决定的原因,以书面告知有关申请人。
12.决定的效力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竞委会作出决定,指某协议被豁除于第一行为守则或本部的适用范围之外或获豁免而不受第一行为守则或本部规限,则该决定所指明的每一业务实体,均免受任何根据本条例就该协议提出的诉讼。
(2)如有关决定在某些条件及限制的规限下具有效力,第(1)款所提供的豁免权,仅在某业务实体遵守每项该等条件及限制的前提下,在第一行为守则或本部的范围内,适用于该业务实体。
13.不遵守条件或限制
(1)如有关决定在某条件或限制的规限下具有效力,而某业务实体没有遵守或不再遵守该条件或限制,则自该项不遵守该条件或限制的行为开始的日期起,第12条所提供的豁免权不再适用于该业务实体。
(2)如某业务实体于某日开始遵守或恢复遵守有关条件或限制,则自该日起,第12条所提供的豁免权适用于该业务实体。
(3)如在某期间内,第12条所提供的豁免权不适用于某业务实体,而该业务实体在该期间内违反第一行为守则,则可根据本条例针对该业务实体采取关乎该项违反的行动。
14.取消决定
(1)竞委会如有理由相信 ——
(a)自根据第11条作出决定以来,情况已有重大改变;或
(b)该决定所基于的资料,在要项上属不完整、虚假或具误导性,
可取消该决定。
(2)在根据本条取消任何决定之前,竞委会须 ——
(a)发布关于该项建议的取消的通知,以令该会认为相当可能会受该项建议的取消影响的业务实体知悉该项建议的取消,该通知须 ——
(i)述明竞委会正考虑取消该决定,以及该会考虑该项取消的原因;及
(ii)邀请该等业务实体在该通知指明的限期内,就该项建议的取消作出申述;及
(b)考虑在该通知指明的限期内接获的任何申述。
(3)第(2)款提述的通知须 ——
(a)透过互联网或相类似的电子网络发布;及
(b)按竞委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布。
(4)根据第(2)款发布的通知指明的限期,须为不少于30日的期间,自发布该通知当日后起计。
(5)竞委会 ——
(a)在根据第(2)款发布的通知指明的限期届满后;及
(b)在考虑于该限期内接获的任何申述后,
如认为应取消有关决定,可藉向获该决定提供豁免权的每一业务实体发出书面通知,取消该决定。
(6)根据第(5)款发出的取消通知,须将以下事宜告知有关业务实体 ——
(a)有关决定遭取消及取消的原因;
(b)作出取消该项决定的裁断的日期;及
(c)该项取消的生效日期。
(7)如竞委会信纳 ——
(a)其决定所基于的;及
(b)由有关协议的一方向该会提供的,
任何资料,在要项上属不完整、虚假或具误导性,则根据第(6)(c)款在某通知指明的日期,可在该通知发出的日期之前。
(8)如竞委会根据本条取消某决定,有关取消通知所指明的每一业务实体自该项取消的生效日期起,均就在该日期后作出的任何事情,失去免受根据本条例提出的诉讼的豁免权。
(9)根据本条取消某决定,可就获该决定提供豁免权的所有业务实体取消,或仅就一个或多于一个该等业务实体取消。
第3次分部集体豁免
15.集体豁免命令
(1)竞委会如信纳某特定类别的协议属豁除协议,可就该类别的协议发出集体豁免命令。
(2)竞委会可自行或应某业务实体或某业务实体组织的申请,发出集体豁免命令。
(3)竞委会可在某集体豁免命令中 ——
(a)施加条件或限制,而该命令在该等条件或限制的规限下具有效力;及
(b)指明一个该命令停止具有效力的日期。
(4)竞委会须在某集体豁免命令中,指明某个在该命令的日期之后的5年内的日期(后述日期),而竞委会将于后述日期展开对该命令的检讨。
(5)在本条中 ——
豁除协议 (excluded agreement)指由附表1第1条(提升整体经济效率的协议)豁除或因为该条而豁除于第一行为守则的适用范围之外的协议。
16.关于集体豁免命令的程序
(1)在发出集体豁免命令之前,竞委会 ——
(a)须 ——
(i)透过互联网或相类似的电子网络;及
(ii)按该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
发布关于建议的集体豁免命令的通知,以令该会认为相当可能会受该建议的集体豁免命令影响的人知悉该建议的集体豁免命令;及
(b)须考虑向该会作出的关于该建议的集体豁免命令的申述。
(2)根据第(1)款发布的通知,须指明就有关的建议的集体豁免命令向竞委会作出申述的限期。
(3)为施行第(2)款而指明的限期,须为不少于30日的期间,自有关通知首次发布当日后起计。
17.集体豁免命令的效力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某协议如属集体豁免命令指明类别的协议,即获豁免而不受第一行为守则规限。
(2)如有关的集体豁免命令在某些条件及限制的规限下具有效力,第(1)款向订立或执行某协议的业务实体提供的豁免权,仅在该业务实体遵守每项该等条件及限制的情况下,适用于该业务实体。
18.不遵守条件或限制
(1)如有关集体豁免命令在某条件或限制的规限下具有效力,而某业务实体没有遵守或不再遵守该条件或限制,则自该项不遵守该条件或限制的行为开始的日期起,该命令不再适用于该业务实体。
(2)如某业务实体于某日开始遵守或恢复遵守有关条件或限制,则自该日起,有关集体豁免命令适用于该业务实体。
(3)如在某期间内,有关集体豁免命令不适用于某业务实体,而该业务实体在该期间内违反第一行为守则,则可根据本条例针对该业务实体采取关乎该项违反的行动。
19.检讨集体豁免命令
(1)竞委会须于集体豁免命令所指明的展开检讨的日期,展开对该命令的检讨。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竞委会如认为检讨某集体豁免命令是适当的,可随时检讨该命令。
(3)在不局限于根据第(2)款决定是否检讨某集体豁免命令时可予考虑的事宜的原则下,竞委会须考虑以下事宜 ——
(a)就竞争而维持一个稳定及可预知的规管环境的适切性;
(b)已在香港的经济或在香港境外任何地方的经济出现的影响属该命令的标的之协议类别的任何发展;及
(c)竞委会自首次发出该命令以来,有否得悉任何关乎有关特定类别的协议的重大的新资料。
20.集体豁免命令的更改或撤销
(1)竞委会如在检讨某集体豁免命令后,认为更改或撤销该命令属适当,该会可发出指明某日期的命令,自该日期起更改或撤销该集体豁免命令。
(2)在更改或撤销某集体豁免命令之前,竞委会 ——
(a)须 ——
(i)透过互联网或相类似的电子网络;及
(ii)按该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
发布关于建议的更改或撤销的通知,以令该会认为相当可能会受该建议的更改或撤销影响的人知悉该建议的更改或撤销;及
(b)须考虑向该会作出的关于该建议的更改或撤销的申述。
(3)根据第(2)款发布的通知,须指明就有关的建议的更改或撤销向竞委会作出申述的限期。
(4)为施行第(3)款而指明的限期,须为不少于30日的期间,自有关通知首次发布当日后起计。
(5)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 ——
(a)须指明该命令的生效日期;及
(b)可载有竞委会认为必要或合宜的过渡性及保留条文。
第2分部滥用市场权势
第1次分部第二行为守则
21.滥用市场权势
(1)在市场中具有相当程度的市场权势的业务实体,不得藉从事目的或效果是妨碍、限制或扭曲在香港的竞争的行为,而滥用该权势。
(2)为施行第(1)款,符合以下说明的行为,尤其可构成上述滥用 ——
(a)该行为包含对竞争对手的攻击性表现;或
(b)该行为包含以损害消费者的方式,限制生产、市场或技术发展。
(3)在不局限在断定某业务实体是否在市场中具有相当程度的市场权势时可考虑的事宜的原则下,以下事宜在作出上述断定时可列入考虑 ——
(a)业务实体的市场占有率;
(b)业务实体作出定价及其他决定的能力;
(c)竞争者进入有关市场的任何障碍;及
(d)在根据第35条发出的指引内为施行本段而指明的其他有关事宜。
(4)第(1)款施加的禁止,在本条例中称为第二行为守则。
22.行为的目的及效果
(1)如某行为有多于一个目的,而其中一个目的是妨碍、限制或扭曲竞争,则该行为即属以本条例所指的妨碍、限制或扭曲竞争为目的。
(2)即使仅可凭推论而确定,某业务实体的行为的目的是妨碍、限制或扭曲竞争,该业务实体仍可被视为从事有该目的之行为。
(3)如某行为有多于一个效果,而其中一个效果是妨碍、限制或扭曲竞争,则该行为即属具有本条例所指的妨碍、限制或扭曲竞争的效果。
23.第二行为守则的地域适用范围
第二行为守则适用于目的或效果是妨碍、限制或扭曲在香港的竞争的行为,即使有以下情况亦然 ——
(a)从事该行为的业务实体是在香港境外的;或
(b)有关业务实体是在香港境外从事该行为的。
第2次分部决定
24.申请决定
(1)已从事、正从事或拟从事某行为的业务实体,可向竞委会提出申请,要求作出该行为是否符合以下情况的决定 ——
(a)由附表1豁除或因为附表1而豁除于第二行为守则的适用范围之外;
(b)凭借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31条(因公共政策理由而豁免)或第32条(避免抵触国际义务的豁免)作出的命令获豁免而不受第二行为守则规限;或
(c)凭借第3条(对法定团体的适用范围)或第4条(对指明人士及从事指明活动的人的适用范围)而豁除于本部的适用范围之外。
(2)只有在以下条件获符合下,竞委会才须考虑本条所指的申请 ——
(a)该申请就本条例之下的豁除或豁免的适用情况,举出具有较广泛重要性或涉及公众利益的问题,而该问题属全新的或悬而未决的;
(b)该申请带出关于本条例之下的豁除或豁免的问题,而在现存案例或竞委会的决定中,该问题尚未获厘清;及
(c)基于提供的资料作出决定,是有可能的。
(3)如本条所指的申请关涉假设性的问题或行为,竞委会无须考虑该申请。
25.对申请的考虑
(1)在应根据第24条提出的申请而作出决定之前,竞委会 ——
(a)须 ——
(i)透过互联网或相类似的电子网络;及
(ii)按该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
发布关于该申请的通知,以令该会认为相当可能会受该决定影响的人知悉该申请;及
(b)须考虑向该会作出的关于该申请的申述。
(2)根据第(1)款发布的通知,须指明就有关申请向竞委会作出申述的限期。
(3)为施行第(2)款而指明的限期,须为不少于30日的期间,自有关通知首次发布当日后起计。
26.竞委会的决定
(1)竞委会在考虑于第25条提述的限期内作出的申述(如有的话)后,可作出有关行为是否被豁除于第二行为守则或本部的适用范围之外或获豁免而不受第二行为守则或本部规限的决定。
(2)竞委会的决定可包括条件或限制,而该决定在该等条件或限制规限下有效。
(3)竞委会作出决定之后,须将该决定、该决定的日期及该决定的原因,以书面告知有关申请人。
27.决定的效力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竞委会作出决定,指某行为被豁除于第二行为守则或本部的适用范围之外或获豁免而不受第二行为守则或本部规限,则该决定所指明的每一业务实体,均免受任何根据本条例就该行为提出的诉讼。
(2)如有关决定在某些条件及限制的规限下具有效力,第(1)款所提供的豁免权,仅在某业务实体遵守每项该等条件及限制的前提下,在第二行为守则或本部的范围内,适用于该业务实体。
28.不遵守条件或限制
(1)如有关决定在某条件或限制的规限下具有效力,而某业务实体没有遵守或不再遵守该条件或限制,则自该项不遵守该条件或限制的行为开始的日期起,第27条所提供的豁免权不再适用于该业务实体。
(2)如某业务实体于某日开始遵守或恢复遵守有关条件或限制,则自该日起,第27条所提供的豁免权适用于该业务实体。
(3)如在某期间内,第27条所提供的豁免权不适用于某业务实体,而该业务实体在该期间内违反第二行为守则,则可根据本条例针对该业务实体采取关乎该项违反的行动。
29.取消决定
(1)竞委会如有理由相信 ——
(a)自根据第26条作出决定以来,情况已有重大改变;或
(b)该决定所基于的资料,在要项上属不完整、虚假或具误导性,
可取消该决定。
(2)在根据本条取消任何决定之前,竞委会须 ——
(a)发布关于该项建议的取消的通知,以令该会认为相当可能会受该项建议的取消影响的业务实体知悉该项建议的取消,该通知须 ——
(i)述明竞委会正考虑取消该决定,以及该会考虑该项取消的原因;及
(ii)邀请该等业务实体在该通知指明的限期内,就该项建议的取消作出申述;及
(b)考虑在该通知指明的限期内接获的任何申述。
(3)第(2)款提述的通知须 ——
(a)透过互联网或相类似的电子网络发布;及
(b)按竞委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布。
(4)根据第(2)款发布的通知指明的限期,须为不少于30日的期间,自发布该通知当日后起计。
(5)竞委会 ——
(a)在根据第(2)款发布的通知指明的限期届满后;及
(b)在考虑于该限期内接获的任何申述后,
如认为应取消有关决定,可藉向获该决定提供豁免权的每一业务实体发出书面通知,取消该决定。
(6)根据第(5)款发出的取消通知,须将以下事宜告知有关业务实体 ——
(a)有关决定遭取消及取消的原因;
(b)作出取消该项决定的裁断的日期;及
(c)该项取消的生效日期。
(7)如竞委会信纳 ——
(a)其决定所基于的;及
(b)由从事某行为的业务实体向该会提供的,
任何资料,在要项上属不完整、虚假或具误导性,则根据第(6)(c)款在某通知指明的日期,可在该通知发出的日期之前。
(8)如竞委会根据本条取消某决定,有关取消通知所指明的每一业务实体自该项取消的生效日期起,均就在该日期后作出的任何事情,失去免受根据本条例提出的诉讼的豁免权。
(9)根据本条取消某决定,可就获该决定提供豁免权的所有业务实体取消,或仅就一个或多于一个该等业务实体取消。
第3分部豁除及豁免情况
第1次分部豁除于行为守则的范围之外
30.豁除情况
如在任何情况中,行为守则由附表1豁除或因为附表1而豁除,则在该情况中,行为守则不适用。
第2次分部豁免不受行为守则规限
31.因公共政策理由而豁免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信纳有异常特殊而且强而有力的公共政策理由,支持豁免 ——
(a)某指明协议或指明类别的协议使其不受第一行为守则规限;或
(b)某指明行为或指明类别的行为使其不受第二行为守则规限,
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命令,授予该项豁免。
(2)第(1)款所指的命令可受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适当的条件或限制规限。
(3)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在其指明的期间内维持有效。
(4)在某命令届满之前,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命令,延长该命令的有效期。
(5)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订定有关的行为守则从来不曾适用于该命令指明的协议或行为。
32.避免抵触国际义务的豁免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信纳为避免本条例与直接或间接关乎香港的国际义务相抵触,豁免 ——
(a)某指明协议或指明类别的协议使其不受第一行为守则规限;或
(b)某指明行为或指明类别的行为使其不受第二行为守则规限,
是适当的,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命令,授予该项豁免。
(2)第(1)款所指的命令可受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适当的条件或限制规限。
(3)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在其指明的期间内维持有效。
(4)在某命令届满之前,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命令,延长该命令的有效期。
(5)某国际义务如已失效或被更改,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命令,撤销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或按情况所需,在就该项更改而言属需要的范围内,修订该命令。
(6)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订定有关的行为守则从来不曾适用于该命令指明的协议或行为。
(7)在本条中 ——
国际义务 (international obligation)包括根据以下协定、协议或安排所订的义务 ——
(a)《基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提述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或临时协议;
(b)关乎民用航空的国际安排;及
(c)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藉于宪报刊登的命令,指定为国际协议、国际临时协议或国际安排的协议、临时协议或国际安排。
33.命令须刊宪及提交立法会
(1)行政长官须安排将根据第31或32条作出的每一命令 ——
(a)在宪报刊登;及
(b)于刊登宪报随后的一次立法会会议席上,提交立法会省览。
(2)如有命令在立法会某次会议上提交立法会省览,立法会可于在该会议后的28日(修订限期)内举行的立法会会议上,以任何与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作出该命令的权力相符的方式,藉决议通过修订该命令。
(3)若修订限期如非有本条规定便应在立法会会期结束或立法会解散之后,但在立法会下一会期的第二次会议之日或该日之前届满,则修订有关命令的限期须当作被延展,并在该第二次会议的翌日届满。
(4)立法会可在修订有关命令的限期届满之前,藉决议将该限期延展至该限期届满之日后第21日当日或之后举行的立法会首次会议。
(5)如修订限期根据第(3)款延展,立法会可在经延展限期届满之前,藉决议将该经延展限期延展至在该款所提述的下一会期第二次会议之日后第21日当日或之后举行的立法会首次会议。
(6)立法会按照本条通过的决议,须在通过后14日内于宪报刊登,或在行政长官在特定个案中容许的较长限期内于宪报刊登。
(7)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31或32条作出命令,如 ——
(a)修订限期或根据第(3)、(4)或(5)款延展的该限期届满,而立法会没有通过决议修订该命令,该命令在修订限期或经如此延展的该限期(视属何情况而定)届满时开始实施;及
(b)立法会通过决议修订该命令,该命令在该项决议在宪报刊登当日开始时实施。
(8)命令如没有按照本条提交立法会省览,即属无效。
(9)在本条中 ——
会议 (sitting)在用于计算时间时,指该会议开始当日,并只包括其议事程序表上列入附属法例的会议。
第4分部杂项条文
34.决定及集体豁免命令的登记册
(1)竞委会须设立及备存一份记录下述事宜的登记册 ——
(a)就根据第9或24条提出的申请作出的所有决定;
(b)根据第14或29条发出的所有取消决定的通知;
(c)根据第15条发出的所有集体豁免命令;及
(d)根据第20条发出的所有更改或撤销集体豁免命令的命令。
(2)竞委会可将机密资料从本条所指的登记册中的记项中略去,而如有机密资料被略去,该事实须在登记册中披露。
(3)竞委会须 ——
(a)于通常办公时间内,在该会的办事处;
(b)透过互联网或相类似的电子网络;及
(c)按该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
提供登记册予任何人查阅。
35.指引
(1)竞委会须就以下事宜发出指引 ——
(a)示明该会期望会以何方式诠释和执行行为守则;
(b)该会将会以何方式及形式收取要求作出决定或集体豁免命令的申请;及
(c)示明该会期望会如何行使其作出决定或授予集体豁免的权力。
(2)竞委会可修订根据本条发出的指引。
(3)根据本条发出的指引,以及对该指引作出的修订,可按竞委会认为适当的方式发布。
(4)在根据本条发出指引或对该指引的修订前,竞委会须征询立法会的意见,并须征询竞委会认为适当的人的意见。
(5)竞委会须 ——
(a)于通常办公时间内,在该会的办事处;
(b)透过互联网或相类似的电子网络;及
(c)按该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
提供根据本条发出的所有指引及对该指引的所有修订的文本。
(6)任何人并不仅因违反根据本条发出的指引或对该指引的修订,而招致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
(7)如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审裁处或任何其他法院信纳某指引攸关裁定受争议的事宜,则 ——
(a)在该法律程序中,该指引可被接纳为证据;及
(b)关于某人已违反或没有违反该指引的证明,可被该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赖以作为可确立或否定该事宜的证据。
(8)根据本条发出的指引,以及所有对该指引的修订,均不属附属法例。
36.修订附表1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命令修订附表1。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须经立法会批准。
第3部
投诉及调查
第1分部投诉
37.投诉
(1)任何人可按照根据第38条发出的指引,向竞委会作出投诉,指称某业务实体已违反、正违反或即将违反某竞争守则。
(2)竞委会如并不认为调查某投诉是合理的,则没有责任调查该投诉,而竞委会如信纳某投诉 ——
(a)属微不足道、琐屑无聊或无理取闹;或
(b)是基于错误理解的,或缺乏实质内容,
则尤其可拒绝予以调查。
38.关于投诉的指引
竞委会须发出指引,示明须以何方式及形式作出投诉。
第2分部调查
39.进行调查的权力
(1)竞委会可 ——
(a)自行;
(b)在该会根据本部接获投诉的情况下;
(c)在原讼法庭或审裁处根据第118条将任何行为转介予该会调查的情况下;或
(d)在特区政府将任何行为转介予该会调查的情况下,
对构成或可能构成违反竞争守则的任何行为,进行调查。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竞委会须有合理因由怀疑,违反竞争守则曾发生、正发生或即将发生,该会方可根据本部进行调查。
40.关于调查的指引
竞委会须发出指引,示明 ——
(a)该会在决定是否根据本部进行调查时将会依循的程序;及
(b)该会在根据本部进行该等调查时将会依循的程序。
41.取得文件及资料的权力
(1)凡竞委会有合理因由怀疑,某人已管有或控制或可能管有或控制文件或资料,或某人在其他方面能够就构成或可能构成违反某竞争守则的事宜协助该会,本条即适用。
(2)为进行调查,竞委会可藉书面通知,要求任何人向该会 ——
(a)交出该会合理地相信关乎任何攸关该调查的事宜的文件或其副本;或
(b)提供该会合理地相信关乎任何攸关该调查的事宜的指明资料。
(3)第(2)款所指的通知须示明 ——
(a)有关调查的对象事宜及目的;及
(b)第52条(没有遵守规定或禁止)、第53条(销毁或揑改文件)及第55条(提供虚假或具误导性的文件或资料)所订的罪行的性质。
(4)竞委会亦可在有关通知内指明 ——
(a)须在何时及何地交出任何文件或提供任何资料;及
(b)须按何方式及形式交出任何文件或提供任何资料。
(5)根据本条要求某人交出文件的权力 ——
(a)在该文件被交出的情况下 ——
(i)包括复制该文件或摘录其内容的权力;或
(ii)包括要求该人(或属该人的现任或前任雇员或合伙人或在任何时间是受雇于该人的其他人)提供关于该文件的解释或进一步详情的权力;
(b)在该文件没有被交出的情况下,包括要求该人尽其所知所信述明该文件在何处的权力。
(6)根据本条要求某人提供指明资料的权力,包括以下权力 ——
(a)就并非以可阅读形式记录的资料而言,要求交出一份以可见和可阅读形式呈现的资料,或(如资料以某形式记录)要求交出由该形式能便捷地转为一份以可见和可阅读形式呈现的资料;及
(b)要求就操作载有电子储存资料的设备,提供指导。
(7)在本条中 ——
指明 (specified)指 ——
(a)在有关通知中指明或描述;或
(b)属在该通知中指明或描述的类别。
42.可要求任何人出席竞委会聆讯
(1)为进行调查,竞委会可藉书面通知,要求任何人在该通知指明的时间及地点,出席该会的聆讯,就关乎该会合理地相信攸关该调查的事宜回答问题。
(2)第(1)款所指的通知须示明 ——
(a)有关调查的对象事宜及目的;及
(b)第52 条(没有遵守规定或禁止)、第53条(销毁或揑改文件)及第55条(提供虚假或具误导性的文件或资料)所订的罪行的性质。
43.关于证据的法定声明
(1)竞委会可要求根据本部向该会提供解释、进一步详情、回答或陈述的人,藉法定声明核实该等解释、详情、回答或陈述的真实性。
(2)为施行第(1)款,竞委会的任何委员可主持宗教式或非宗教式宣誓。
(3)如某人没有遵从根据本部作出的要求向竞委会提供任何解释、进一步详情、回答或陈述,则该会可要求该人藉法定声明,述明没有遵从首述要求的原因。
44.豁免权
(1)根据本部向竞委会作证的人以及任何大律师、律师或根据本部出席竞委会聆讯的其他人所享有的特权及豁免权,等同于假使有关调查是于原讼法庭进行的民事法律程序该人便会享有的特权及豁免权。
(2)在第(1)款中,提述作证包括提述交出任何文件、作出任何陈述、提供任何资料、解释或进一步详情及回答任何问题。
45.导致自己入罪
(1)任何人不得以根据本分部 ——
(a)就某文件提供任何解释或进一步详情;或
(b)回答任何问题,
可能会令该人受第(3)款提述的法律程序所针对为理由,而获免于如此行事。
(2)如某人根据本分部 ——
(a)在就某文件提供任何解释或进一步详情时作出陈述;或
(b)在回答任何问题时作出陈述,
除非在第(3)款提述的法律程序中,该人或有人代该人提出关于该陈述的证据或提问关于该陈述的问题,否则在该法律程序中,该陈述不得获接纳为对该人不利的证据。
(3)第(1)及(2)款提述的法律程序是 ——
(a)竞委会就作出以下命令而提出申请的法律程序 ——
(i)第93条下的罚款;或
(ii)第169条下的罚款;及
(b)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但就以下罪行而进行的刑事法律程序除外 ——
(i)第55条(提供虚假或具误导性的文件或资料)所订的罪行;
(ii)《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V部(宣誓下作假证供)所订的罪行;或
(iii)作假证供罪。
46.保密责任
(1)如某人就任何资料或文件对任何其他人负有保密责任,该人不得获免于根据本部向竞委会提供该资料或交出该文件。
(2)如某人按本条例的规定,向竞委会交出任何文件或提供任何资料,而该人就该文件或资料对任何其他人负有保密责任,则该人无需就交出该文件或提供该资料而承担个人法律责任。
第3分部搜查与检取
47.委任获授权人员
竞委会可为施行本部,而以书面委任该会的任何雇员为其获授权人员(获授权人员)。
48.进入及搜查处所的手令
(1)原讼法庭法官如应获授权人员经宣誓提出的申请,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在某处所内,有或相当可能有可能攸关竞委会的调查的文件,可发出手令,授权该手令所指明的人,以及协助执行该手令所需的其他人,进入及搜查该处所。
(2)第(1)款所指的手令,可在该手令所指明的适用于该手令本身或在该手令下的任何进一步的授权的任何条件的规限下发出,不论该授权是根据该手令的条款或本条例的任何条文而批予的。
49.出示授权证据的责任
执行手令的获授权人员如被要求,须出示下述文件以供查阅 ——
(a)证明其身分的文件证据;
(b)根据第47条该人员获授权的文件证据;及
(c)该手令。
50.手令赋予的权力
(1)根据第48条发出的手令,授权该手令所指明的人 ——
(a)进入和搜查该手令所指明的处所;
(b)使用在有关情况下属合理的武力,以进入该处所和破开任何在该处所发现的物品或物件;
(c)使用在有关情况下属合理的设备;
(d)强行移走妨碍该手令的执行的任何人或物件;
(e)要求身处该处所的人,交出看来是该人管有或控制的有关文件的任何文件;
(f)复制看来是在该处所发现或是向执行该手令的人交出的有关文件的任何文件,或摘录其内容;
(g)禁止任何在该处所发现的人 ——
(i)更改或以其他方式干扰看来是有关文件的任何文件;或
(ii)将任何该等文件移离该处所,或安排或准许任何其他人将该等文件移离该处所;
(h)在以下情况下,接管在该处所发现而看来是有关文件的任何文件 ——
(i)接管该等文件,看来是对保存该等文件或防止其受干扰属必要的;或
(ii)在该处所内复制该等文件,并非合理地切实可行;
(i)采取看来是对(h)(i)段所述的目的属必要的任何其他步骤;
(j)在执行该手令的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在该处所发现的某电脑或其他物件将会在检验时提供违反竞争守则的证据的情况下,接管该电脑或物件;
(k)要求身处该处所的任何人就看来是有关文件的任何文件提供解释,或尽其所知所信,述明该解释可在何处找到或取得;
(l)(如任何资料是以电子形式储存并可从该处所取阅,而执行该手令的人认为该资料关乎任何攸关该调查的事宜)要求将有关资料 ——
(i)以可见和可阅读形式交出,或(如该资料以某形式记录)由该形式能便捷地转为以可见和可阅读形式交出;及
(ii)以可取走的形式交出。
(2)在本条中 ——
有关文件 (relevant document)指属某类文件的文件,而该类文件根据本部可被要求向竞委会交出。
第4分部关于调查的罪行
51.释义
在本分部中 ——
资料 (information)包括在回答问题时提供的资料;
竞委会 (Commission)包括竞委会的任何委员、雇员或获授权人员。
52.没有遵守规定或禁止
(1)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守根据下述条文对该人施加的规定或禁止,即属犯罪 ——
(a)第41条(取得文件及资料的权力);
(b)第42条(可要求任何人出席竞委会聆讯);
(c)第43条(关于证据的法定声明);或
(d)第50条(手令赋予的权力)。
(2)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的罪行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53.销毁或揑改文件
(1)如任何人根据第41条(取得文件及资料的权力)或第50条(手令赋予的权力)被要求交出某文件,而该人 ——
(a)蓄意地或罔顾实情地销毁或以其他方法处置该文件、揑改该文件或隐藏该文件;或
(b)安排或准许销毁、处置、揑改或隐藏该文件,
该人即属犯罪。
(2)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的罪行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54.妨碍搜查
(1)任何人妨碍另一人行使根据第48条发出的手令所赋予的权力,即属犯罪。
(2)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的罪行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55.提供虚假或具误导性的文件或资料
(1)如任何人根据本部,向竞委会交出任何文件或提供任何资料,而 ——
(a)该文件或资料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及
(b)该人明知该文件或资料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罔顾该文件或资料是否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
该人即属犯罪。
(2)任何人 ——
(a)明知某文件或资料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仍向另一人提供该文件或资料;或
(b)罔顾实情地向另一人提供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文件或资料,
而该人明知该文件或资料将会用作为在与竞委会在本部下任何职能有关连的情况下提供予该会的资料,即属犯罪。
(3)任何人犯本条所订的罪行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5分部杂项条文
56.扣留财产
(1)如任何财产是为回应根据本部作出的要求而向竞委会交出,或根据按第48条发出的手令取得 ——
(a)竞委会可在为进行其调查所需的期间内,一直扣留该财产;或
(b)如该财产可能被要求为法律程序而交出,竞委会可在为进行该等法律程序的所需的期间内,一直扣留该财产。
(2)凡竞委会管有根据本部取得的文件,如在其他情况下对该文件享有管有权的人提出要求,竞委会须向该人提供该文件的副本,该副本须由该会的委员核证为该文件正本的真确副本。
(3)在竞委会发给上述核证副本之前,该会须在该会认为适当的时间及地点,容许在其他情况下对该文件享有管有权的人或该人所授权的人,查阅和复制该文件,或摘录其内容。
(4)根据本条发给的文件的核证副本可获所有法院接纳为证据,犹如它是正本一样。
57.处置财产
(1)如竞委会根据本条例取得任何财产的管有,审裁处可命令以本条所订的方式处置该财产。
(2)审裁处可主动或应申请 ——
(a)作出命令,将有关财产交付予审裁处觉得有权获得该财产的人;
(b)(如有权获得有关财产的人身分不详或不能寻获)作出命令,将该财产变卖,或由审裁处或竞委会扣留管有;或
(c)(如有关财产无价值)命令销毁该财产。
(3)除非审裁处信纳在审裁处或任何其他法院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不会再需要有关财产,否则不得根据第(2)款作出命令将该财产交付、变卖或销毁,但容易毁消的财产不在此限。
(4)如 ——
(a)审裁处根据第(2)款命令变卖或扣留任何财产;而
(b)在作出该命令之日后的6个月内,无人确立对该财产或其变卖得益的申索权,
则审裁处可主动或应竞委会的申请,命令该财产或其变卖得益成为特区政府的财产。
(5)除非有关财产是容易毁消的,否则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扣留财产的命令除外)不得执行,直至容许针对该命令提出上诉的限期届满为止,如有该上诉提出,则直至该上诉已获最终处理为止。
(6)为施行第(5)款,如 ——
(a)有关上诉已获裁定,而提出进一步上诉的限期已终结;或
(b)有关上诉已被放弃或在其他情况下停止具有效力,
则该上诉即属获最终处理。
58.法律专业保密权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本部不影响若非因本部便会基于法律专业保密权而产生的声称、权利或享有权。
(2)第(1)款不影响根据本条例要求披露大律师或律师的客户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59.指引
(1)竞委会可修订该会根据本部发出的指引。
(2)根据本部发出的指引,以及对该指引作出的修订,可按竞委会认为适当的方式发布。
(3)在根据本部发出指引或对该指引的修订前,竞委会须征询立法会的意见,并须征询竞委会认为适当的人的意见。
(4)竞委会须 ——
(a)于通常办公时间内,在该会的办事处;
(b)透过互联网或相类似的电子网络;及
(c)按该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
提供根据本部发出的所有指引及对该指引的所有修订的文本。
(5)任何人并不仅因违反根据本部发出的指引或对该指引的修订,而招致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
(6)如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审裁处或任何其他法院信纳某指引攸关裁定受争议的事宜,则 ——
(a)在该法律程序中,该指引可被接纳为证据;及
(b)关于某人已违反或没有违反该指引的证明,可被该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赖以作为可确立或否定该事宜的证据。
(7)根据本部发出的指引,以及所有对该指引的修订,均不属附属法例。
第4部
竞委会的强制执行权力
第1分部承诺
60.承诺
(1)如某人作出 ——
(a)采取任何行动的承诺;或
(b)不采取任何行动的承诺,
而竞委会认为该承诺对释除该会对可能违反竞争守则的疑虑属适当的,该会可接受该承诺。
(2)第(1)(a)款提述的行动,不包括向特区政府付款。
(3)竞委会如根据本条接受承诺,可同意 ——
(a)不展开调查,如该会已展开调查,则可同意终止该调查;及
(b)不在审裁处提起法律程序,如该会已提起法律程序,则可同意终止该程序。
(4)竞委会如根据本条接受某承诺,则不可 ——
(a)展开或继续就任何指称的违反竞争守则进行的调查;或
(b)在审裁处提起或继续就任何指称的违反竞争守则进行的法律程序,
但以该调查或程序关乎该承诺所针对的事宜的范围为限。
(5)为免生疑问,竞委会在根据本条接受某承诺后,仍可就 ——
(a)该承诺没有针对的事宜;或
(b)不受该承诺规限的人,
展开或继续调查,或在审裁处提起或继续法律程序。
(6)竞委会如决定根据本条接受某承诺,须于接受该承诺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 ——
(a)向作出该承诺的人,发出关于该决定的书面通知,并连同该承诺的文本;及
(b)在根据第64条(承诺纪录册)备存的承诺纪录册中,登记该承诺。
61.撤回对承诺的接受
(1)在以下情况下,竞委会可向作出某承诺的人,发出书面通知,自该通知指明的生效日期起,撤回对该承诺的接受 ——
(a)该会有合理理由相信,自接受该承诺以来,情况已重大改变;
(b)该会有合理理由怀疑,作出该承诺的人没有遵守该承诺;或
(c)该会有合理理由怀疑,它接受该承诺的决定所基于的资料,在要项上属不完整、虚假或具误导性。
(2)如竞委会信纳 ——
(a)该会接受承诺的决定所基于的;及
(b)由作出该承诺的人向该会提供的,
资料,在要项上属不完整、虚假或具误导性,则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指明的日期,可在发出该通知的日期之前。
(3)如竞委会根据本条撤回对承诺的接受 ——
(a)该承诺即不再约束作出该承诺的人;及
(b)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竞委会可 ——
(i)展开就于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指明的日期后发生的指称的违反有关竞争守则而进行的调查;或
(ii)在审裁处提起就于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指明的日期后发生的指称的违反有关竞争守则而进行的法律程序。
(4)竞委会不可在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指明的日期后2年之后,提起第(3)款准许的法律程序。
62.更改、取代及解除承诺
(1)竞委会如在接受某承诺后的任何时间,信纳作出该承诺的人提出的对该承诺的更改或取代该承诺的新承诺,将会释除该会对可能违反竞争守则的疑虑,则该会可接受 ——
(a)该项更改;或
(b)该新承诺。
(2)在以下情况下,竞委会可解除某人根据本部由该人作出的承诺 ——
(a)该人要求该会解除该承诺;或
(b)该会有合理理由相信,它对指称的违反竞争守则的疑虑,不再存在。
63.承诺的强制执行
(1)如竞委会认为某人没有遵守该人根据本部作出并获竞委会接受的承诺(包括遵守违章通知书的规定的承诺),竞委会可向审裁处提出申请,要求根据第(2)款作出命令。
(2)审裁处如信纳某人没有遵守该人根据本部作出并获竞委会接受的承诺,可作出以下所有或任何命令 ——
(a)指示该人采取该承诺指明的行动或不采取该承诺指明的行动的命令;
(b)具有以下效力的命令︰指示该人向特区政府支付款项,其款额不得超过因该人没有遵守该承诺而获取的利润或避免的损失的金额;
(c)指示该人向因该人没有遵守该承诺而蒙受损失或损害的人作出补偿的命令;及
(d)审裁处认为适当的其他命令。
64.承诺纪录册
(1)竞委会须设立及备存一份根据本部作出的承诺(包括遵守违章通知书的规定的承诺)的纪录册,纪录册须载有 ——
(a)所有根据本部接受的承诺(包括取代另一承诺而获接受的任何承诺)的文本;
(b)所有对根据本部接受的承诺的更改的文本;
(c)关于撤回对承诺的接受(如有的话)的撤回通知;及
(d)关于解除承诺(如有的话)的解除通知。
(2)竞委会可将机密资料从本条所指的纪录册中的记项中略去,而如有机密资料被略去,该事实须在纪录册中披露。
(3)竞委会须 ——
(a)于通常办公时间内,在该会的办事处;
(b)透过互联网或相类似的电子网络;及
(c)按该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
提供纪录册予任何人查阅。
65.关于承诺的程序规定
附表2就以下事宜的程序规定具有效力 ——
(a)本分部所指的对承诺的接受;
(b)本分部所指的撤回对承诺的接受;及
(c)本分部所指的更改及解除承诺。
第2分部违章通知书
66.释义
在本分部中 ——
通知限期 (notification period)在某人获发违章通知书的情况下,指该人须通知竞委会该人是否拟遵守该通知书的规定的限期(该限期不得多于28日);
遵守限期 (compliance period)在某人通知竞委会该人拟遵守违章通知书的规定的情况下,指该人须作出遵守该通知书的规定的承诺的限期。
67.竞委会可发出违章通知书
(1)如竞委会 ——
(a)有合理因由相信 ——
(i)违反第一行为守则事件已发生,而该项违反牵涉严重反竞争行为;或
(ii)违反第二行为守则事件已发生;及
(b)尚未就该项违反在审裁处提起法律程序,
则第(2)款适用。
(2)凡竞委会拟针对某人在审裁处提起法律程序,该会可向该人发出通知书(违章通知书),提出不提起该等程序,但条件是该人须作出承诺,承诺遵守该通知书的规定,作为在第一时间提起该等程序的替代。
(3)违章通知书的规定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规定 ——
(a)不作出竞委会认为适当的指明行为,或采取竞委会认为适当的指明行动;及
(b)承认违反有关的行为守则。
(4)竞委会可根据第(3)(a)款指明的行动,不包括向特区政府付款。
68.任何人无责任作出承诺
任何人均无责任作出承诺,承诺遵守违章通知书的规定,但如该人没有在遵守限期内作出该承诺,竞委会可就指称的违反行为守则,而针对该人在审裁处提起法律程序。
69.违章通知书的内容
违章通知书须 ——
(a)指出指称的遭违反的行为守则;
(b)描述被指称违反该行为守则的行为;
(c)指出作出被指称构成该违反的行为的人;
(d)指出竞委会赖以支持其指称的证据或其他材料;
(e)指明属该通知书发出对象的人须遵守的规定;
(f)同时指明通知限期及遵守限期;及
(g)附有第68条(任何人无责任作出承诺)的文本。
70.拟发出违章通知书的通知
(1)在根据第67条向任何人发出违章通知书之前,竞委会须 ——
(a)向该人发出本条所指的通知;及
(b)考虑按照该通知作出的申述。
(2)本条所指的通知须 ——
(a)述明竞委会拟发出违章通知书;
(b)载有建议的违章通知书的草拟本;及
(c)指明一个不短于15日的限期,而关于何以不应发出该违章通知书的申述可在该限期内作出。
(3)如任何人作出申述,以回应根据本条发出的通知,则 ——
(a)在该申述中提供予竞委会的证据或资料,不可在任何法律程序(控告该人犯第172条(提供虚假资料)所订的罪行的法律程序除外)中,以对该人不利的方式运用;及
(b)任何人不可在任何法律程序(控告该人犯第172条(提供虚假资料)所订的罪行的法律程序除外)中,要求竞委会透露该证据或资料。
71.不发出违章通知书的决定
凡竞委会根据第70条向某人发出通知,如该会在考虑为回应该通知而作出的申述后,决定不发出违章通知书,该会须向该人发出关于该决定的通知。
72.发出违章通知书的效力
(1)如竞委会已向某人发出违章通知书,而 ——
(a)遵守限期尚未届满;及
(b)该通知书没有撤回,
则该会不可就该通知书提述的违反行为,而针对该人提起法律程序。
(2)在 ——
(a)违章通知书的遵守限期届满前;
(b)于遵守限期内没有作出遵守该通知书的规定的承诺的情况下;或
(c)竞委会已撤回该通知书的情况下,
竞委会不可发布该通知书(或披露该通知书的全部内容或其任何部分)。
73.撤回违章通知书
如竞委会已向某人发出违章通知书,该会可在遵守限期届满前,随时向该人发出书面通知,撤回该违章通知书,该项撤回于该书面通知指明的日期生效。
74.延长遵守限期
(1)如竞委会认为有充分理由延长遵守限期,该会可自行或应向该会提出的书面申请,延长违章通知书所指明的遵守限期。
(2)要求根据第(1)款延长某限期的申请,须于该限期届满前提出。
75.承诺遵守违章通知书的规定的效力
如任何人在遵守限期内作出承诺,承诺遵守违章通知书的规定,则竞委会不可就该通知书指明的指称的违反,而针对该人在审裁处提起法律程序。
76.没有遵守违章通知书的规定
(1)如任何人向竞委会作出承诺,承诺遵守违章通知书的规定,则本条适用。
(2)如竞委会有合理理由怀疑,作出承诺的人没有遵守违章通知书的某一或某些规定,则第75条并不阻止该会在审裁处提起法律程序。
77.登记承诺
竞委会须将根据本分部作出的承诺,在该会根据第64条(承诺纪录册)备存的纪录册登记,而该条的条文经有关情况所需的必要变通后,亦适用于根据本分部作出的承诺。
78.发布违章通知书
如任何人根据本分部作出承诺,承诺遵守违章通知书的规定,则竞委会可 ——
(a)透过互联网或相类似的电子网络;及
(b)按该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
发布该违章通知书。
第3分部宽待
79.释义
在本分部中 ——
高级人员 (officer) ——
(a)就法团而言,指其董事、经理或公司秘书,以及其他关涉该法团的管理的人;及
(b)就业务实体(法团或合伙除外)而言,指其管理团体的成员。
80.竞委会可订立宽待协议
(1)竞委会可按它认为适当的条款,与任何人订立协议(宽待协议),订明该会不会根据第6部在指称的违反行为守则属该协议指明的行为的范围内,针对以下的人就罚款提起或继续法律程序 ——
(a)(如有关的人是自然人)有关的人或其雇员或代理人;
(b)(如有关的人是法团)有关的法团或其高级人员、雇员或代理人;
(c)(如有关的人是合伙的合伙人)有关的合伙或其合伙人、雇员或代理人;或
(d)(如有关的人是(a)、(b)或(c)段提述的人以外的业务实体)有关的业务实体或其高级人员、雇员或代理人,
以换取该人在本条例下的调查或法律程序中合作。
(2)在宽待协议有效的期间内,竞委会不得在违反该协议的情况下,根据第6部就罚款提起或继续法律程序。
81.终止宽待协议
(1)在以下情况下,竞委会可终止宽待协议 ——
(a)该协议的另一方同意终止该协议;
(b)竞委会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会订立该协议的决定所基于的资料,在要项上属不完整、虚假或具误导性;
(c)该协议的另一方被裁定犯第3部所订的罪行,或(如该协议是由某人作为业务实体的高级人员、雇员或代理人订立的)该业务实体被裁定犯该罪行;或
(d)竞委会信纳该协议的另一方没有遵守该协议的条款,或(如该协议是由某人作为业务实体的高级人员、雇员或代理人订立的)该业务实体没有遵守该协议的条款。
(2)竞委会可藉向宽待协议的另一方及竞委会看来是相当可能会受惠于该协议的其他人发出书面通知,终止该协议,该通知须述明 ——
(a)终止日期;及
(b)终止原因。
(3)第(2)款所指的通知,须指明向竞委会作出关于建议的终止的申述的限期。
(4)为施行第(3)款而指明的限期,须为不少于30日的期间,自发出该通知当日后起计。
(5)竞委会在终止宽待协议前,须考虑向该会作出的关于建议的终止的申述。
第4分部告诫通知
82.告诫通知
(1)如竞委会有合理因由相信 ——
(a)违反第一行为守则事件已发生;及
(b)该项违反并不牵涉严重反竞争行为,
而某业务实体的行为被指称为构成该项违反,竞委会须于针对该业务实体而在审裁处提起法律程序前,向该业务实体发出通知(告诫通知)。
(2)告诫通知须 ——
(a)描述指称的构成有关违反的行为(违反行为);
(b)指出曾从事有关违反行为的业务实体(违反业务实体);
(c)指出竞委会赖以支持其指称的证据或其他材料;
(d)说明 ——
(i)竞委会要求该违反业务实体在该通知指明的期间(告诫期)内,终止该违反行为,并在该告诫期之后,不再重复从事该违反行为;
(ii)如该违反行为在告诫期届满之后继续,竞委会可就该违反行为,针对该违反业务实体而在审裁处提起法律程序;及
(iii)如该违反业务实体在告诫期届满之后,重复从事该违反行为,竞委会可就该违反行为及重复的行为,针对该违反业务实体而在审裁处提起法律程序;及
(e)示明该违反业务实体可用何种方式终止该违反行为。
(3)在决定告诫期时,竞委会须顾及违反业务实体相当可能需要多少时间以终止违反行为。
(4)在告诫期届满之后 ——
(a)如竞委会有合理因由相信,违反行为在该告诫期届满之后继续,该会可就该违反行为,针对该违反业务实体而在审裁处提起法律程序;及
(b)如竞委会有合理因由相信,违反业务实体在该告诫期届满之后,重复从事该违反行为,该会可就该违反行为及重复的行为,针对该违反业务实体而在审裁处提起法律程序。
(5)为免生疑问,根据第(4)款提起的法律程序,不得就告诫期之前的期间提起。
(6)如竞委会认为有充分理由延长告诫期,该会可自行或应向该会提出的书面申请,延长告诫通知所指明的告诫期。
(7)要求根据第(6)款延长某告诫期的申请,须于该告诫期届满之前提出。
第5部
由审裁处复核
83.释义
在本部中 ——
可复核裁定 (reviewable determination)指竞委会 ——
(a)根据第11条就某协议作出的决定;
(b)根据第14条取消就某协议作出的决定;
(c)根据第15条作出的关乎发出集体豁免命令的决定;
(d)根据第20条作出的关乎更改或撤销集体豁免命令的决定;
(e)根据第26条就特定行为作出的决定;
(f)根据第29条取消就特定行为作出的决定;
(g)根据第62条作出的关乎对承诺的更改的决定;
(h)根据第62条作出的关乎解除某人的承诺的决定;
(i)根据第81条作出的关乎终止宽待协议的决定;
(j)根据附表7第13条就合并或建议的合并作出的决定;或
(k)根据附表7第15条取消就合并或建议的合并作出的决定。
84.对可复核裁定的复核
(1)第85条指明或提述的人或业务实体可向审裁处提出申请,要求复核可复核裁定。
(2)第(1)款所指的申请,只可在审裁处的许可下提出。
(3)审裁处除非信纳 ——
(a)有关复核有合理胜算;或
(b)有其他有利于秉行公义的理由,因此该复核应予聆讯,
否则不得根据第(2)款批予许可。
85.谁可提出复核申请
(1)以下人士可根据本部提出复核申请 ——
(a)(就决定或取消决定而言)申请作出该决定的业务实体;
(b)(就关乎更改承诺或解除某人的承诺的决定而言)作出该承诺的人;或
(c)(就终止宽待协议的决定而言)该协议的订立方。
(2)如审裁处信纳,某不属第(1)款所指的人在某可复核裁定(关乎合并或建议的合并的决定除外)中有充分的利害关系,则该人亦可向审裁处提出申请,要求复核该裁定。
86.审裁处可向上诉法庭呈述案件
(1)在就根据第84条提出的复核申请作出裁定之前或之后,审裁处可主动或应申请以呈述案件的方式,将该复核中出现或经已出现的法律问题,交由上诉法庭裁定。
(2)审裁处须信纳 ——
(a)申请将法律问题交由上诉法庭裁定的一方有合理胜算;或
(b)有其他秉行公义的理由,因此该法律问题应交由上诉法庭裁定,
方可根据第(1)款将法律问题交由上诉法庭裁定。
(3)上诉法庭在聆讯有关案件后,可 ——
(a)就被呈述的问题作出裁定;
(b)修订该案件或要求审裁处按上诉法庭指明的方式修订该案件;或
(c)将该案件发还审裁处,以因应上诉法庭的决定作重新考虑。
87.审裁处应复核申请作出的决定
审裁处在裁定复核申请时,可 ——
(a)全盘或局部确认或推翻该申请所关乎的裁定;及
(b)(凡审裁处全盘或局部推翻该裁定)将有关事宜交回竞委会,并指示竞委会须按照审裁处的决定,重新考虑有关事宜及作出新的裁定。
88.提出复核申请的时限
(1)要求复核可复核裁定的申请,须在该裁定作出当日后的30日内提出。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审裁处如信纳有以下情况,可延长该款所提述的时限 ——
(a)有充分理由延长时限;及
(b)不会因延长时限而造成不公正情况。
(3)尽管有第(2)款的规定,要求复核可复核裁定的申请,不得在该裁定作出当日后的3年后提出。
89.搁置执行可复核裁定
(1)提出关乎某裁定的复核申请,本身并不具有搁置执行该裁定的效力。
(2)提出关乎某裁定的复核申请的人或业务实体,可在审裁处就该申请作出裁定前,随时向审裁处申请搁置执行该裁定。
(3)如有根据第(2)款提出的关乎某裁定的申请,审裁处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进行聆讯,以就该申请作出裁定,审裁处如认为适当,亦可命令搁置执行该裁定。
(4)根据本条作出的搁置执行的命令,可受审裁处认为适当的关于讼费、缴存款项于审裁处或其他方面的条件所规限。
第6部
于审裁处强制执行
第1分部引言
90.释义
在本部中 ——
取消资格令 (disqualification order)指审裁处根据第101条作出的取消某人担任公司董事或以其他方式关涉公司事务的资格的命令;
罚款 (pecuniary penalty)指根据第93条命令支付的罚款。
91.牵涉入违反竞争守则的人
在本部中,提述任何牵涉入违反某竞争守则的人,指作出以下作为的人 ——
(a)企图违反该守则;
(b)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其他人违反该守则;
(c)不论是以威胁、许诺或其他方式,诱使任何其他人违反该守则,或企图如此行事;
(d)直接或间接以任何方式,明知而关涉违反该守则,或成为违反该守则的一分子;或
(e)与任何其他人串谋违反该守则。
第2分部罚款
92.竞委会可申请罚款
(1)竞委会如在进行该会认为适当的调查后,有合理因由相信 ——
(a)某人已违反竞争守则;或
(b)某人已牵涉入违反竞争守则,
而该会认为向审裁处申请向该人施加罚款是适当的,该会可提出该申请。
(2)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 ——
(a)如属就违反合并守则而提出,则不得在有关合并完成当日或竞委会知悉有关合并当日(以较后者为准)之后的6个月之后提出;或
(b)如属就违反行为守则而提出,则不得在有关违反停止当日或竞委会知悉有关违反当日(以较后者为准)之后的5年之后提出。
93.审裁处可施加罚款
(1)如竞委会根据第92条提出申请,而审裁处应申请而信纳某人已违反或牵涉入违反竞争守则,则审裁处可命令该人向特区政府支付审裁处认为款额适当的罚款。
(2)在不局限审裁处可顾及的事宜的原则下,审裁处在决定罚款的款额时,须顾及以下事宜 ——
(a)构成违反的行为的性质及范围;
(b)该行为引致的损失或损害(如有的话);
(c)该行为发生的情况;及
(d)该人先前曾否被审裁处裁定为违反本条例。
(3)根据第(1)款施加的罚款的款额,就构成单一项违反的行为而言 ——
(a)除(b)段另有规定外,总额不得超过有关的业务实体在该项违反发生的每一年度的营业额的10%;或
(b)(如该项违反发生的年度多于3个)总额不得超过有关的业务实体在该等年度内录得最高、次高及第三高营业额的3个年度的营业额的10%。
(4)在本条中 ——
年度 (year)指某业务实体的财政年度,如该业务实体没有财政年度,则指公历年;
营业额 (turnover)指业务实体在香港境内得到的总收入。
第3分部其他命令
94.审裁处的其他命令
(1)审裁处如信纳某人已违反或牵涉入违反竞争守则,可主动或应为此目的而提出的申请,针对该人作出它认为适当的命令(不论它有否根据第93条作出施加罚款的命令),包括附表3指明的所有或任何命令。
(2)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的申请 ——
(a)如属就违反合并守则而提出,则不得在有关合并完成当日或竞委会知悉有关合并当日(以较后者为准)之后的6个月之后提出;或
(b)如属就违反行为守则而提出,则不得在有关违反停止当日或竞委会知悉有关违反当日(以较后者为准)之后的5年之后提出。
(3)尽管有第(2)(a)款的规定,如有在该款提述的限期届满前提出的申请,审裁处若认为应申请而延长根据第(1)款就违反合并守则而提出申请的限期是合理的,可延长该限期。
95.临时命令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审裁处如信纳某人正从事构成或拟从事将会构成违反竞争守则的行为,可主动或应为此目的而提出的申请,在它裁定要求根据第94条作出命令的申请之前,作出临时命令。
(2)竞委会以外的人无权因任何其他人正从事违反或拟从事将会违反合并守则的行为,而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
(3)临时命令在它指明的不超过180日的期间内有效,但审裁处可延长该期间,每次延长的期间不得超过180日。
(4)不论竞委会有否根据第92条提出罚款申请,或审裁处有否根据第94条作出命令,审裁处仍可作出临时命令。
(5)审裁处可根据本条作出命令,而不论 ——
(a)将会作出的命令所针对的人,是否拟再次从事或拟继续从事属该命令的标的之行为;
(b)将会作出的命令所针对的人,先前有否从事属该命令的标的之行为;或
(c)该命令如不作出,是否有使任何人蒙受损失或损害的逼切危险。
96.支付竞委会调查费用的命令
(1)如某人已违反竞争守则,而竞委会对其行为或事务进行调查,则审裁处可命令该人向特区政府支付一笔款项,款额相等于该项调查的开支及附带开支,而该等开支是竞委会在与为该项违反进行的法律程序有关连的情况下合理地招致的。
(2)在本条中 ——
开支 (costs)包括费用、收费、垫付费用、支出及酬金。
第4分部违反合并守则
第1次分部预期合并
97.关于预期合并的法律程序
(1)竞委会如在进行调查后,有合理因由相信某安排正在进行或预期会进行,而假若实施该安排的话,会导致一项相当可能会违反合并守则的合并,则竞委会可向审裁处提出申请,要求根据本条作出命令。
(2)如竞委会根据本条提出申请,而审裁处应申请而信纳某安排正在进行或预期会进行,而假若实施该安排的话,会导致一项相当可能会违反合并守则的合并,则审裁处可针对该安排的一方或任何其他人作出命令 ——
(a)饬令该命令所针对的人,不得进行该合并;
(b)饬令该命令所针对的人,不得进行该合并的某部分;
(c)禁止该命令所针对的人作出会导致合并的任何事情,以增补(b)段提述的命令或替代该命令。
(3)如审裁处不信纳假若实施某安排的话,便会导致一项相当可能会违反合并守则的合并,审裁处可作出表明此事的宣布。
(4)本条所指的命令,可载有附表4准许的任何事情。
98.临时命令
(1)如竞委会根据第97条向审裁处提出申请,但该申请尚未获最终裁定,审裁处可主动或应竞委会的申请,为防止先发制人行动而作出临时命令,包括具有以下效力的命令 ——
(a)禁止或限制作出审裁处认为会构成先发制人行动的事情;
(b)向有关的人施加关于采取任何行动或保障任何资产的责任;
(c)规定藉委任某人(按命令所指明或描述的条款,并赋予命令所指明或描述的权力)进行任何行动或监督任何行动的进行或藉其他方式,以采取任何行动或保障任何资产。
(2)在本条中 ——
先发制人行动 (pre-emptive action)指任何可能损害第97条所指申请的聆讯的行动,或损害审裁处可能在聆讯该申请后作出的最终命令的行动。
第2次分部合并
99.向审裁处申请作出命令
(1)如竞委会在进行该会认为适当的调查后,有合理因由相信某宗合并违反合并守则,该会可向审裁处提出申请,要求根据第100条作出命令。
(2)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的申请,须于合并完成当日或竞委会知悉该宗合并当日(两者以较迟者为准)后的6个月内提出。
(3)尽管有第(2)款的规定,如竞委会在该款提述的限期届满前提出申请,审裁处若认为应申请而延长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的限期是合理的,可延长该限期。
100.关于合并的法律程序
(1)如竞委会根据第99条提出申请,而审裁处应申请而信纳某宗合并违反合并守则,审裁处可作出其认为为终止该项违反而属适当的命令。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载有附表4准许的任何事情。
第5分部取消资格令
101.取消资格令
(1)在第102条指明的情况下,审裁处可应竞委会提出的申请,针对某人作出取消资格令。
(2)取消资格令是具有以下效力的命令:该命令所针对的人不得在无审裁处的许可下,在指明期间内 ——
(a)担任或继续担任公司董事;
(b)担任公司的清盘人或临时清盘人;
(c)担任公司财产的接管人或管理人;或
(d)不论直接或间接以任何方式,关涉或参与公司的发起、组成或管理,
而上述指明期间不得超过5年,自命令的日期起计。
(3)在本条中 ——
指明 (specified)指在取消资格令中指明。
102.可作出取消资格令的情况
审裁处只有在下述两项条件均就某人而获符合的情况下,方可针对该人作出取消资格令 ——
(a)它裁定该人任职董事的公司已违反竞争守则;及
(b)它认为该人作为董事的行为,使该人不适合关涉公司的管理。
103.不适合关涉公司的管理
(1)为根据第102(b)条决定某人是否不适合关涉公司的管理,审裁处 ——
(a)须顾及第(2)款是否适用于该人;及
(b)可顾及该人作为公司董事在与其他违反竞争守则事件有关连的情况下的行为。
(2)如 ——
(a)某人作为公司董事的行为,有份造成违反竞争守则;
(b)某人作为公司董事的行为,无份造成违反竞争守则,但该人有合理理由怀疑公司的行为构成违反竞争守则,却没有采取步骤防止该行为;或
(c)某人作为公司董事虽不知道但理应知道公司的行为构成违反竞争守则,
则本款适用于该人。
104.申请取消资格令及该命令下的许可
(1)要求作出取消资格令的申请,只可由竞委会提出。
(2)如有第101(2)条(取消资格令)所指的命令针对某人作出,则要求审裁处许可以根据该条所禁止的其中一种方式参与公司事务的申请,仅可由该人或其代表提出。
105.违反取消资格令
任何人违反取消资格令,即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7部
私人诉讼
第1分部一般规定
106.释义
在本部中 ——
后续诉讼 (follow-on action)指有权根据第110(1)条提起诉讼的人所提起的诉讼。
107.牵涉入违反行为守则的人
在本部中,提述任何牵涉入违反某行为守则的人,指作出以下作为的人 ——
(a)企图违反该守则;
(b)协助、教唆、怂使或促致任何其他人违反该守则;
(c)不论是以威胁、许诺或其他方式,诱使任何其他人违反该守则,或企图如此行事;
(d)直接或间接以任何方式,明知而关涉违反该守则,或成为违反该守则的一分子;或
(e)与任何其他人串谋违反该守则。
108.不得在本条例以外提起法律程序
在以下情况下,任何人不得在香港的任何法院,在本条例以外提起法律程序,不论是根据任何普通法法则或是根据成文法则亦然 ——
(a)有关诉讼因由是被告人违反或牵涉入违反行为守则;或
(b)有关法律程序基于多于一个诉讼因由,而其中任何诉讼因由是被告人违反或牵涉入违反行为守则。
109.不可在原讼法庭提起纯属竞争的法律程序
任何人不可仅以被告人违反或牵涉入违反行为守则为诉讼因由,根据本部在原讼法庭提起任何法律程序。
第2分部后续诉讼
110.后续诉讼的权利
(1)如任何人因被裁定属违反行为守则的作为,而蒙受损失或损害,该人有权根据本条针对以下的人提起诉讼 ——
(a)已违反或正违反该守则的任何人;及
(b)牵涉入或曾经牵涉入该项违反的任何人。
(2)除第113条另有规定外,本条适用的申索,只可在审裁处的法律程序中提出,不论有关诉讼因由是否纯綷是被告人违反或牵涉入违反行为守则。
(3)为施行第(1)款,如有以下情况,某作为即视为被裁定属违反行为守则 ——
(a)审裁处已作出该作为属违反行为守则的决定;
(b)原讼法庭在审裁处根据第114(3)条移交原讼法庭的法律程序中,决定该作为属违反行为守则;
(c)上诉法庭因应针对审裁处或原讼法庭的决定的上诉,决定该作为属违反行为守则;
(d)终审法院因应针对上诉法庭的决定的上诉,决定该作为属违反行为守则;或
(e)某人在已获竞委会接受的承诺中,承认该人已违反行为守则。
111.后续诉讼的展开
(1)就后续诉讼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不可在以下期间内提起 ——
(a)(如属审裁处的决定的情况)根据第154条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的限期;
(b)(如属原讼法庭的决定的情况)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的限期;及
(c)(如属上诉法庭的决定的情况)向终审法院提出进一步上诉的限期,
而如任何该等上诉或进一步上诉已提出,在(a)、(b)或(c)段指明的限期,包括该上诉获裁定前的期间。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原讼法庭或审裁处可应谋求提起法律程序的一方的申请,准许后续诉讼的法律程序在第(1)款指明的任何期间内提起。
(3)后续诉讼的法律程序,不可在该诉讼本可在第(1)款指明的有关限期届满后展开的最早日期后的3年以后提起。
112.审裁处在后续诉讼中的命令
审裁处在后续诉讼中,可作出附表3指明的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命令。
第3分部程序
113.原讼法庭将法律程序移交审裁处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在原讼法庭进行的法律程序,有某部分属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以内的法律程序,原讼法庭须将该部分的法律程序移交审裁处。
(2)第(1)款不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法律程序 ——
(a)根据第142(1)(g)条该法律程序属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以内的;及
(b)原讼法庭认为,为秉行公义,不应将该法律程序移交审裁处。
(3)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则下,除第115(2)条另有规定外,如在原讼法庭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有违反或牵涉入违反行为守则的指称,用作为免责辩护,原讼法庭须就该项指称,将属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以内的该部分的法律程序,移交审裁处。
(4)审裁处的常规及程序,适用于由原讼法庭根据第(1)或(3)款移交的法律程序。
114.审裁处将法律程序移交原讼法庭
(1)如在审裁处提起的法律程序,有某部分属原讼法庭的司法管辖权以内,但并非属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以内的法律程序,审裁处须将该部分的法律程序移交原讼法庭。
(2)除第(1)款另有规定外,只有在以下两项条件均获符合的情况下,审裁处方可将在审裁处提起的法律程序移交原讼法庭 ——
(a)该法律程序根据第142(1)(g)条属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以内;及
(b)审裁处认为,为秉行公义,应将该法律程序移交原讼法庭。
(3)凡原讼法庭根据第113(3)条将法律程序移交审裁处,如审裁处认为,为秉行公义,应将该法律程序的某部分复移交原讼法庭,审裁处可将法律程序的该部分复移交原讼法庭。
(4)原讼法庭的常规及程序,适用于由审裁处根据第(1)、(2)或(3)款移交的法律程序。
115.原讼法庭不得将法律程序复移交审裁处
(1)如审裁处根据第114(2)条将法律程序移交原讼法庭,原讼法庭不得将该法律程序复移交审裁处。
(2)如审裁处根据第114(3)条将法律程序移交原讼法庭 ——
(a)第113(3)条不适用于该法律程序;及
(b)原讼法庭不得将该法律程序复移交审裁处。
116.审裁处不得将法律程序复移交原讼法庭
如原讼法庭根据第113(1)条将法律程序移交审裁处,审裁处不得将该法律程序复移交原讼法庭。
117.移交的法律程序的讼费
(1)如原讼法庭根据第113条作出命令,将法律程序移交审裁处,原讼法庭可就该法律程序移交前的讼费和移交该法律程序的讼费,作出命令。
(2)如审裁处根据第114条作出命令,将法律程序移交原讼法庭,审裁处可就该法律程序移交前的讼费和移交该法律程序的讼费,作出命令。
118.原讼法庭或审裁处将个案转介竞委会调查
(1)如在原讼法庭或审裁处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有违反或牵涉入违反行为守则的指称,原讼法庭或审裁处可主动或应该法律程序的一方的申请,将该项指称的违反或指称牵涉入违反行为守则,转介竞委会,以根据本条例作调查。
(2)如原讼法庭或审裁处将指称的违反或指称牵涉入违反行为守则转介竞委会作调查,原讼法庭或审裁处可将在其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搁置 ——
(a)(如属审裁处作出转介)以待竞委会完成调查;或
(b)(如属原讼法庭作出转介)以待竞委会完成调查,以及完成因应该调查而其后在审裁处提起的法律程序。
119.违反行为守则的裁决
(1)如于在原讼法庭或审裁处进行的本部所指的法律程序中,有就特定作为违反或牵涉入违反行为守则的指称,本条适用于该程序。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在上述法律程序中,原讼法庭或审裁处较早前作出的有关作为属违反或牵涉入违反行为守则的决定,约束原讼法庭或审裁处(视情况所需而定)。
(3)在第(4)款指明的限期届满之前,第(2)款不就原讼法庭或审裁处的决定而适用。
(4)第(3)款所述的期间为 ——
(a)根据第154条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的限期;及
(b)(如上诉已向上诉法庭提出)向终审法院提出进一步上诉的限期,
而如有该等上诉或进一步上诉已提出,在(a)或(b)段指明的限期,包括该上诉获裁定前的期间。
120.竞委会介入
(1)如并非竞委会的人在指明法院或审裁处,提起涉及指称的违反或指称牵涉入违反行为守则的法律程序,本条适用于该程序。
(2)竞委会可在指明法院或审裁处的许可下,并在指明法院或审裁处施加的条件的规限下,介入任何上述法律程序。
(3)要求根据本条授予许可的申请,须以订明表格提出,并须由竞委会送达有关法律程序的每一方。
(4)竞委会如根据本条介入法律程序,则自批出许可的日期起,竞委会成为该程序的一方,并具有该程序的一方的所有权利、责任及法律责任。
(5)在本条中 ——
指明法院 (specified Court)指 ——
(a)终审法院;
(b)上诉法庭;或
(c)原讼法庭。
121.竞委会可参与法律程序
(1)竞委会可在指明法院或审裁处(视情况所需而定)的许可或邀请下,参与由另一人在指明法院或审裁处提起涉及指称的违反或指称牵涉入违反行为守则的法律程序,而竞委会尤其可 ——
(a)向指明法院或审裁处作出书面陈词;或
(b)申请将该法律程序延期,以待竞委会完成对属该程序中受争议的指称的违反或牵涉的违反的调查,或参加该申请。
(2)在本条中 ——
指明法院 (specified Court)指 ——
(a)终审法院;
(b)上诉法庭;或
(c)原讼法庭。
第8部
披露资料
122.释义
在本部中 ——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 ——
(a)竞委会;
(b)属或曾经属竞委会的委员、雇员或代理人的人;
(c)属或曾经属竞委会根据附表5第28条设立的委员会的成员的人;
(d)通讯事务管理局;
(e)属或曾经属通讯事务管理局的成员的人;
(f)属或曾经属通讯事务管理局根据《通讯事务管理局条例》(第616章)第17条委任的委员会委员的人;
(g)属或曾经属在通讯事务管理局服务的公职人员的人;
(h)属或曾经属通讯事务管理局的雇员或代理人的人;或
(i)获委任协助(a)、(b)、(c)、(d)、(e)、(f)、(g)及(h)段提述的任何人行使竞委会在第3部之下的权力的人;
雇员 (employee)指不论是否根据雇佣合约或以其他方式聘用以提供服务的人。
123.机密资料
(1)在本部中 ——
机密资料 (confidential information)指 ——
(a)在竞委会根据本条例执行其职能的过程中,或在与执行该职能有关连的情况下,向竞委会提供或由竞委会取得的关乎以下事宜的资料 ——
(i)自然人的私人事务;
(ii)任何人的属机密性质的商业活动;或
(iii)向竞委会提供资料的人的身分;
(b)向竞委会提供的资料,而提供条款要求该资料须作为机密资料持有,或提供资料的情况要求该资料须作为机密资料持有;或
(c)向竞委会提供的、按照第(2)款被指定为机密资料的资料。
(2)如某人 ——
(a)将该人向竞委会提供的资料指定为机密;及
(b)提供一项书面陈述,列明该人认为该资料属机密的理由,
则该资料亦须视为本部所指的机密资料。
124.设立和维持保障的责任
(1)竞委会及通讯事务管理局须设立和维持足够的程序保障,以防止在未经授权下披露机密资料。
(2)在本条中 ——
在未经授权下披露 (unauthorized disclosure)指由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禁止的披露,或不获由本条例授权或不获根据本条例授权的披露。
125.保密
(1)指明人士 ——
(a)须将和协助将任何机密资料保密;
(b)不得向任何其他人披露机密资料;及
(c)不得容受或准许任何其他人接触机密资料。
(2)第(1)款不适用于第126条所指的在合法授权下披露机密资料。
(3)指明人士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4)被控犯本条所订的罪行的人,如证明在指称的罪行发生时,该被告人 ——
(a)相信有关的资料是在合法授权下披露的,而该被告人无合理因由相信情况并非如此;或
(b)既不知道亦无合理因由相信被披露的资料属机密资料,
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126.在合法授权下披露资料
(1)如披露机密资料是符合以下情况的,则该披露须视为在合法授权下作出 ——
(a)在符合第127条的规定下,披露是在第(2)款指明的规定同意下作出的;
(b)在第(3)款的规限下,披露是在执行竞委会任何职能的过程中作出的,或是在实施或作出本条例所授权的事情的过程中作出的;
(c)披露是按照审裁处或任何其他法院的命令作出的,或按照任何法律或由或根据法律订定的规定作出的;
(d)披露是在与根据本条例产生的司法程序有关连的情况下作出的;
(e)作出披露的目的,是取得以下人士的意见:以专业身分或拟以专业身分在与根据本条例产生的事宜有关连的情况下行事的大律师、律师或其他专业顾问;
(f)披露资料是以在香港提起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为出发点,或在其他方面为任何在香港的刑事法律程序而披露资料,或根据香港的法律在香港进行调查而披露资料;
(g)所披露的资料已在较早时间合法地向公众披露;或
(h)披露是由一个竞争事务当局向另一个竞争事务当局作出的。
(2)为施行第(1)(a)款 ——
(a)如资料是取自合法拥有该资料的人的,而竞委会知悉该人的身分,则规定同意指该人的同意;
(b)如资料是关乎某自然人的事务的,则规定同意指该人的同意;
(c)如资料是关乎某业务实体的活动的,则规定同意指该业务实体的同意,而该同意 ——
(i)(如该业务实体属公司)可由该公司的一名董事或公司秘书给予;
(ii)(如该业务实体属合伙)可由一名合伙人给予;或
(iii)(如该业务实体属并非法团的团体(合伙除外))可由关涉该团体的管理或控制的人给予。
(3)如根据第(1)(b)款披露机密资料是合法的,指明人士在决定是否披露该资料时,须考虑和顾及 ——
(a)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将以下资料豁除而不予披露的需要 ——
(i)指明人士认为若被披露便会有违公众利益的资料;
(ii)关乎某人的商业资料,而指明人士认为该资料若被披露便会或相当可能会严重损害该人的合法业务利益;及
(iii)关乎某自然人的私人事务的资料,而指明人士认为该资料若被披露便可能会严重损害该人的利益;及
(b)达到该披露所谋求达到的目的所需的披露范围。
127.拟作出披露的通知
(1)如披露机密资料凭借第126(1)(a)条属合法,指明人士须在披露该资料前 ——
(a)向以下人士发出关于拟作出披露的通知 ——
(i)向竞委会提供该资料的人;及
(ii)指明人士认为相当可能会受该披露影响的人;及
(b)考虑任何就拟作出的披露作出的申述。
(2)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须 ——
(a)在妥善顾及保密要求下,描述指明人士拟披露的资料;
(b)述明拟作出披露的原因;
(c)指出属建议的资料披露对象的人;及
(d)述明指明人士认为攸关拟作出的披露此课题的其他事实。
(3)本条所指的通知须指明可就拟作出的披露作出申述的限期。
(4)为施行第(3)款而指明的限期,须为不少于30日的期间,自有关通知发出当日后起计。
128.第三者不得披露机密资料的义务
(1)如指明人士以外的人 ——
(a)自竞委会处接获机密资料;或
(b)直接或间接从其他途径自指明人士处接获该资料,
该人不得向任何其他人披露该资料,亦不得容受或准许任何其他人接触该资料。
(2)如披露资料符合以下情况,则第(1)款不适用 ——
(a)竞委会已同意披露资料;
(b)该资料已在较早时间合法地向公众披露;
(c)披露资料的目的,是取得以下人士的意见:以专业身分或拟以专业身分在与根据本条例产生的事宜有关连的情况下行事的大律师、律师或其他专业顾问;
(d)披露是在与根据本条例产生的司法程序有关连的情况下作出的;或
(e)披露是按照审裁处或其他法院的命令作出的,或按照任何法律或由或根据法律订定的规定作出的。
(3)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9部
竞争事务委员会
第1分部设立、职能及权力
129.设立竞委会
(1)现凭借本条,设立一个名称为“竞争事务委员会” 的团体。
(2)竞委会是法人团体,并可 ——
(a)取得、持有和处置动产及不动产;
(b)以本身名义起诉及被起诉;及
(c)在对法人团体属可能的范围内,可行使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自然人可行使的一切权利及权力,享有该等自然人可享有的一切特权,和招致该等自然人可招致的一切法律责任。
(3)附表5(载有在组成、行政及财务方面的条文)就竞委会具有效力。
130.竞委会的职能
竞委会具有以下职能 ——
(a)调查可能违反竞争守则的行为,及强制执行本条例的条文;
(b)提高公众对竞争的价值以及本条例如何促进竞争的了解;
(c)推动在香港经营业务的业务实体采纳适当的内部监控及风险管理制度,以确保该等业务实体遵守本条例;
(d)就在香港境内及境外的竞争事宜,向特区政府提供意见;
(e)就影响香港市场竞争的事宜,进行市场研究;及
(f)促进对香港竞争法律的法律、经济及政策方面的研究,以及促进关于该等方面的技巧发展。
131.竞委会的权力
(1)竞委会觉得对执行其职能(或在与执行其职能有关连的情况下)属必要、有利或合宜的一切事情,竞委会均可予办理。
(2)在不局限第(1)款的范围的原则下,竞委会可 ——
(a)订定、执行、转让、更改或撤销任何协议,或接受任何协议的转让;
(b)收取及运用金钱;
(c)在财政司司长的批准下借款;
(d)以财政司司长批准的方式,将并非即时需用的竞委会资金作投资;
(e)在行政长官的批准下,成为职能或宗旨包括促进竞争或推广竞争法律的国际组织的正式成员或附属成员。
第2分部与特区政府的关系
132.竞委会并非特区政府的受雇人或代理人
竞委会并非特区政府的受雇人或代理人,亦不享有特区政府的任何地位、豁免权或特权。
133.竞委会的委员等的个人豁免权
(1)本款所适用的人,在根据本条例执行竞委会的职能时,或本意是执行该等职能时,无须为该人真诚地作出或没有作出的任何事情,承担个人法律责任。
(2)第(1)款所适用的人为 ——
(a)竞委会的委员;
(b)属竞委会的高级人员或雇员的人;
(c)属竞委会的辖下任何委员会的成员的人;及
(d)根据服务合约为竞委会提供服务的人。
(3)第(1)款赋予的保障,并不影响竞委会就有关作为或不作为而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10部
竞争事务审裁处
(格式变更——2015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分部组成
134.设立审裁处
(1)现凭借本条,设立一个名称为“竞争事务审裁处”的审裁处。
(2)审裁处是高级纪录法院。
135.审裁处的组成
(1)审裁处由按照《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 第6条委任的原讼法庭法官组成,他们凭借获委任为原讼法庭法官而成为审裁处成员。
(2)在原讼法庭进行聆讯的上诉法庭法官,不是审裁处的成员。
第1次分部主任法官及副主任法官
136.主任法官
(1)行政长官须按照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的推荐,委任审裁处其中一名成员担任审裁处主任法官。
(2)主任法官的任期在其委任函中述明,任期不得少于3 年亦不得超过5年,但主任法官有资格获再度委任。
(3)主任法官可就审裁处的事务的安排,作出指示,并须执行根据本条例委予主任法官的其他职能。
137.副主任法官
(1)行政长官须按照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的推荐,委任审裁处其中一名成员担任审裁处副主任法官。
(2)副主任法官的任期在其委任函中述明,任期不得少于3 年亦不得超过5 年,但副主任法官有资格获再度委任。
(3)副主任法官可在主任法官作出的指示的规限下,执行主任法官的所有职能。
(4)副主任法官在根据第(3)款行事时作出的每一决定或其他作为或不作为,均须视为主任法官的决定、作为或不作为。
138.署理主任法官
(1)如主任法官因任何原因(不论是否暂时性的)不能够执行主任法官的职能,副主任法官可署任主任法官。
(2)如在主任法官本人不能够执行其职能时,副主任法官因任何原因(不论是否暂时性的)不能够执行主任法官的职能,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委任另一名审裁处成员署任主任法官。
(3)根据本条署任主任法官的人,可执行主任法官的所有职能。
(4)任何人在根据本条署任主任法官时作出的每一决定或其他作为或不作为,均须视为主任法官的决定、作为或不作为。
(5)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随时撤销根据第(2)款作出的委任。
139.主任法官或副主任法官辞职
(1)主任法官及副主任法官可随时藉向行政长官发出书面呈辞通知,辞去主任法官或副主任法官的职位。
(2)如主任法官或副主任法官根据本条辞去其职位,他或她继续担任审裁处的成员。
140.主任法官或副主任法官的职位出缺
(1)如主任法官或副主任法官 ——
(a)去世;
(b)不再担任原讼法庭法官;
(c)获委任为上诉法庭法官或更高的司法职位;或
(d)根据第139条辞去其主任法官或副主任法官的职位,
主任法官或副主任法官(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职位即出缺。
(2)如主任法官或副主任法官的职位出缺,行政长官须按照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的推荐,委任审裁处其中一名成员担任主任法官或副主任法官(视情况所需而定)。
(3)根据本条委任的主任法官或副主任法官的任期,在其委任函中述明,任期不得少于3年亦不得超过5年,但主任法官或副主任法官有资格获再度委任。
第2次分部裁判委员
141.裁判委员
(1)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审裁处可委任一名或多于一名的具特别资格的裁判委员协助,并可在该名或该等裁判委员的协助下,审理该法律程序全部或部分,但审裁处的决定只可由审裁处成员作出。
(2)审裁处可厘定须支付根据本条委任的裁判委员的酬金(如有的话),但不得向身为公职人员的裁判委员支付酬金。
(3)如裁判委员在根据本条例执行其职能时,或本意是执行该等职能时,无须为该委员真诚地作出或没有作出的任何事情,承担个人法律责任。
第2分部司法管辖权及权力
142.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
(1)审裁处具有聆讯和裁定以下事宜的司法管辖权 ——
(a)竞委会就指称违反或指称牵涉入违反竞争守则而提出的申请;
(b)要求复核可复核裁定的申请;
(c)就违反或牵涉入违反行为守则而提起的私人诉讼;
(d)某方提出违反或牵涉入违反行为守则的指称作为免责辩护;
(e)要求处置财产的申请;
(f)要求强制执行承诺的申请;及
(g)与(a)、(b)、(c)、(d)、(e)或(f)段提述的事宜有关的任何事宜,但只限于引致该等事宜的事实均属相同或实质上相同的情况。
(2)在行使其司法管辖权时,审裁处批给衡平法上或法律上的补救及济助的司法管辖权,等同于原讼法庭的司法管辖权。
143.审裁处的权力
(1)审裁处就以下事宜,具有原讼法庭的所有权力、权利及特权 —— (由2014年第15号第3条修订)
(a)证人的出席、宣誓及讯问;
(b)交出及查阅文件;
(c)强制执行其命令;及
(d)行使其司法管辖权所需的所有其他事宜。
(2)在不局限第(1)款的范围的原则下,在审裁处的法律程序中,审裁处可 ——
(a)收取和考虑不论是以口头证供、书面陈述、文件或其他方式提供的证据,亦不论该证据是否可在法院中接纳为证据;
(b)决定它会以何方式收取(a)段提述的证据;
(c)藉审裁处主持聆讯的成员签署的书面通知,传召任何人 ——
(i)交出由该人管有或控制并攸关该程序的任何物品或文件;
(ii)出席审裁处的聆讯,和提供攸关该程序的证据;及
(d)行使进行任何法律程序所需或所附带的其他权力。
第3分部常规及程序
144.程序
(1)审裁处可决定其本身的程序,并可在它认为合适的范围内,依循原讼法庭在行使其民事司法管辖权时所采用的常规及程序;而为此目的,审裁处就该等常规及程序具有与原讼法庭相同的司法管辖权、权力及责任,包括原讼法庭在讼费方面的司法管辖权、权力及责任。
(2)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则下,审裁处在对于犯藐视法庭罪的人施加处罚方面,具有与原讼法庭相同的司法管辖权、权力及责任。
(3)在符合秉行公义的原则的前提下,审裁处进行其法律程序时,须尽量不拘形式。
145.聆讯及裁定申请
(1)向审裁处提出的申请,可由任何以下人士所组成的审裁处聆讯和裁定 ——
(a)主任法官;
(b)主任法官及主任法官委任的一名或多于一名其他成员;或
(c)主任法官委任的一名或多于一名其他成员。
(2)如主任法官与一名或多于一名其他成员出席聆讯,主任法官须主持该聆讯;如主任法官不出席聆讯,但有多于一名其他成员在席,主任法官须委任该等其他成员的其中一人主持聆讯。
(3)行使审裁处司法管辖权的成员之间意见有分歧时,须以过半数票取决,如票数均等,则主持聆讯的成员有权投第二票或决定票。
146.成员在法律程序的过程中缺勤
(1)如在任何法律程序展开后,审裁处的成员(主持聆讯的成员除外)因任何理由缺勤,主持聆讯的成员可在得到该程序的各方的同意下 ——
(a)指示该程序在该成员缺勤的情况下,继续进行;或
(b)指示另一名指明成员在该程序中取代该缺勤成员。
(2)如在法律程序展开后,审裁处的主持聆讯的成员因任何理由缺勤 ——
(a)如余下的审裁处成员只有一名,而该程序的各方同意该程序可在该主持聆讯的成员缺勤的情况下,继续进行;或
(b)如余下的审裁处的成员超过一名,而该法律程序的各方同意 ——
(i)该程序可在该主持聆讯的成员缺勤的情况下,继续进行;及
(ii)余下成员中最资深者须主持聆讯,而成员资深的标准,是按照他们获委任为原讼法庭法官的先后次序而断定的。
(3)如 ——
(a)主持聆讯的成员根据第(1)款作出指示;或
(b)众成员及法律程序的各方根据第(2)款同意继续进行,
则如此组成的审裁处即视为妥为组成。
147.证据规则
审裁处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不受证据规则约束,并可收取任何有关的证据或资料和将之列入考虑,不论它可否在法院中接纳为证据,但竞委会就作出以下命令而提出申请的法律程序除外 ——
(a)第93条下的罚款;或
(b)第169条下的罚款。
148.可导致入罪的证据
(1)如某人出席审裁处的聆讯作证,则该人不得以回答任何问题可能令该人受第(3)款提述的法律程序所针对为理由,而获免回答该问题,但竞委会就作出以下命令而提出申请的法律程序除外 ——
(a)第93条下的罚款;或
(b)第169条下的罚款。
(2)在第(1)款适用的法律程序中,某人在回答向其提出的问题时作出的陈述或承认,不得在第(3)款提述的法律程序中,获接纳为对该人不利的证据。
(3)第(1)及(2)款提述的法律程序是 ——
(a)竞委会就作出以下命令而提出申请的法律程序 ——
(i)第93条下的罚款;或
(ii)第169条下的罚款;及
(b)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但就以下罪行而进行的刑事法律程序除外 ——
(i)第55条(提供虚假或具误导性的文件或资料)所订的罪行;
(ii)《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V部(宣誓下作假证供)所订的罪行;或
(iii)作假证供罪。
149.审裁处对事实的裁断
(1)如审裁处对事实的裁断,攸关在审裁处或原讼法庭进行的关乎违反行为守则的其他法律程序中产生的问题,而 ——
(a)就该裁断提出上诉的时限已届满,而有关一方没有提出该上诉;或
(b)法院就该上诉作出最终的决定,已确认该裁断,
则该裁断在该程序中,即为该事实的证据。
(2)在本条中 ——
有关一方 (relevant party) ——
(a)就第一行为守则而言,指属指称的违反的标的之协议的一方;及
(b)就第二行为守则而言,在某业务实体的行为被指称违反该行为守则的情况下,指该业务实体或其他牵涉入该项违反的人。
150.原讼法庭对事实的裁断
(1)在审裁处根据第114(3)条移交原讼法庭的法律程序中,如原讼法庭对事实的裁断,攸关在原讼法庭或审裁处进行的关乎违反或牵涉入违反行为守则的其他法律程序中产生的问题,而 ——
(a)就该裁断提出上诉的时限已届满,而有关一方没有提出该上诉;或
(b)法院就该上诉作出最终的决定,已确认该裁断,
则该裁断在该其他法律程序中,即为该事实的证据。
(2)在本条中 ——
有关一方 (relevant party)具有第149(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151.不披露材料的命令
(1)审裁处可命令任何人不得发布或以其他方式披露审裁处收取的材料。
(2)任何人没有遵从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51A.禁止离开香港的命令
(1)
审裁处可作出禁止某人离开香港的命令(禁止令) ——
(a)以利便强制执行下述判决或命令,或确保下述判决或命令获得遵从 ——
(i)判该人败诉而须缴付一笔指明款额的款项的判决或命令;
(ii)判该人败诉而须缴付一笔款额有待评估的款项的判决或命令;或
(iii)判该人败诉而须交付任何财产或作出任何其他作为的判决或命令;或
(b)以利便进行就下述事宜而提出的民事申索(判决除外) ——
(i)缴付款项或损害赔偿;或
(ii)交付任何财产,或作出任何其他作为。
(2)审裁处不得根据第(1)(a)(ii)或(iii)款针对某人作出禁止令,除非它信纳有颇能成立的因由相信 ——
(a)该人即将离开香港;及
(b)因(a)段所述情况,以致有关判决或命令的履行,相当可能会受到妨碍或延迟。
(3)审裁处不得根据第(1)(b)款针对某人作出禁止令,除非它信纳有颇能成立的因由相信 ——
(a)有好的诉讼因由;
(b)该人 ——
(i)于身在香港之时,在香港招致所指称的法律责任(而该法律责任是有关申索的标的);
(ii)在香港经营业务;或
(iii)通常居于香港;
(c)该人即将离开香港;及
(d)因(c)段所述情况,以致任何可能作出的、判该人败诉的判决或命令,相当可能会受到妨碍或延迟。
(4)审裁处针对某人作出禁止令时,可施加它认为合适的任何条件,包括以下条件:如该人作出下述事情,则该禁止令即属无效 ——
(a)履行有关判决或命令,或了结有关申索;或
(b)提供审裁处命令提供的保证。
(5)凡审裁处应某人的申请作出禁止令,该人须将该禁止令的文本及任何其他附带命令的文本,送达 ——
(a)入境事务处处长;
(b)警务处处长;及
(c)该禁止令所针对的人(如能寻获的话)。
(6)在本条中 ——
审裁处 (Tribunal)包括审裁处的司法常务官。
(由2014年第15号第4条增补)
151B.禁止令的有效期及解除
(1)禁止令除非根据本条展期或续期,否则其有效期为自禁止令的日期起计的1个月。
(2)凡审裁处应某人的申请作出禁止令,审裁处可应该人的申请将该禁止令展期,展期的时间与基本有效期及任何其他展期的时间合计,不得超过3个月。
(3)凡审裁处应某人的申请作出禁止令,审裁处可应该人的申请将该禁止令续期。
(4)经续期的禁止令,有效期为自续期日期起计的1个月,并可根据第(2)款展期。
(5)在第(2)款中提述基本有效期,即为提述第(1)或(4)款所述的1个月。
(6)凡审裁处应某人的申请作出禁止令,该人须在不再需要该禁止令后,在合理可能的范围内,尽快 ——
(a)将述明该事实的通知书,送达入境事务处处长;及
(b)将(a)段所述的通知书的副本,送交审裁处的司法常务官存档。
(7)如第(6)款所指的通知书送达的日期与该款所指的通知书副本送交存档的日期属同一日期,则有关禁止令在该日期失效,但如该通知书送达的日期与该通知书副本送交存档的日期属不同日期,则有关禁止令在该等日期的较后者失效。
(8)审裁处可应申请解除禁止令,解除可以是无条件作出,亦可受审裁处施加的它认为合适的条件所规限。
(9)在本条中 ——
禁止令 (prohibition order)指根据第151A条作出的命令;
审裁处 (Tribunal)包括审裁处的司法常务官。
(由2014年第15号第4条增补)
151C.违反禁止令
(1)如 ——
(a)审裁处针对某人作出禁止令;而
(b)该人获送达该禁止令的文本或经其他方式知悉该禁止令的存在及效力后,企图在违反该禁止令的情况下离开香港,
则入境事务主任、警务人员或审裁处的执达主任,均可将该人逮捕。
(2)根据第(1)款被逮捕的人,须在逮捕之日的翌日完结前被带到审裁处席前,而审裁处可 ——
(a)作出命令释放该人,释放可以是无条件作出,亦可受审裁处施加的它认为合适的条件所规限;或
(b)作出下述其中一项命令 ——
(i)如有关禁止令是根据第151A(1)(a)(i)条作出的,审裁处可根据第158条订立的规则,作出它认为属适当的讯问或监禁该人的命令;或
(ii)如有关禁止令是根据第151A(1)(a)(ii)或(iii)或(b)条作出的,审裁处可作出命令,将该人监禁,直至该禁止令失效或解除为止。
(3)《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71条不适用于第(2)款。
(4)入境事务处处长无须为没有阻止禁止令所针对的人离开香港而负上法律责任。
(5)在本条中 ——
禁止令 (prohibition order)指根据第151A条作出的命令;
审裁处 (Tribunal)包括审裁处的司法常务官。
(由2014年第15号第4条增补)
152.审裁处的决定
(1)审裁处的决定须以书面记录。
(2)如提供决定的理由属适当,审裁处可在最初作出决定时不提供理由,但审裁处若如此行事,则须将决定理由以书面记录。
153.审裁处的命令
审裁处作出的命令须以书面记录。
153A.债项及损害赔偿的利息
(1)于在审裁处席前进行的追讨债项或损害赔偿的法律程序(不论在何时提起)中,审裁处可在判令支付的款项中,加入 ——
(a)就判令支付的整笔款项或其部分而计算的单利息;或
(b)就在判决作出前已缴付的整笔款项或其部分而计算的单利息。
(2)第(1)款所指的利息 ——
(a)就判令支付的款项而言,可就自诉讼因由产生日期起计至判决日期为止的整段时间判给,或就当中部分时间判给;及
(b)就在判决作出前已缴付的款项而言,可就自诉讼因由产生日期起计至该笔款项的缴付日期为止的整段时间判给,或就当中部分时间判给。
(3)于在审裁处席前进行的追讨债项的法律程序(不论在何时提起)中,如遭索求债项的人(被告人),在并非为遵从在该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判决的情况下,向索求债项的人(原告人)清偿整笔债项,则被告人有法律责任就整笔债项或其部分,向原告人缴付就自诉讼因由产生日期起计至该笔债项的清偿日期为止的整段时间而计算的单利息,或就当中部分时间而计算的单利息。
(4)本条所指的利息,须按审裁处认为合适的利率计算。
(5)如一笔债项已在某时段内孳生利息(不论原因为何),则不得根据本条就该时段为该笔债项判给利息。
(6)本条所指的利息,可就不同时段按不同利率计算。
(7)第(1)、(2)及(3)款受根据第158条订立的规则所规限。
(由2014年第15号第5条增补)
153B.判定债项的利息
(1)判定债项的总额或判定债项当其时尚未清偿的部分,须孳生单利息 ——
(a)利率由审裁处藉命令指明;或
(b)如无上述命令,则利率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不时藉命令决定,
由有关判决的日期起计,直至清偿为止。
(2)本条所指的利息,可就不同时段按不同利率计算。
(由2014年第15号第5条增补)
154.向上诉法庭上诉
(1)除第(2)款及第155条另有规定外,针对审裁处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决定(包括就补偿性制裁或罚款款额作出的决定)、裁定或命令而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属当然权利。
(2)任何人 ——
(a)不得针对具以下效力的审裁处命令而提出上诉︰容许延长针对审裁处的决定、裁定或命令提出上诉的期限;
(b)不得在任何条例或根据第158条订立的规则订明审裁处的决定、裁定或命令属终局的情况下,针对该决定、裁定或命令提出上诉;或
(c)不得在未经上诉法庭或审裁处许可下,针对符合以下说明的审裁处命令而提出上诉︰该命令是在有关各方同意下作出的,或纯粹关乎交由审裁处酌情决定的讼费。
(3)根据第158条订立的规则,可规定属订明类别的决定、裁定或命令就与上诉至上诉法庭相关连的订明目的而言,须视其为终局决定、裁定或命令或非正审决定、裁定或命令。
(4)如上诉法庭就任何审裁处决定、裁定或命令,作出是否与上诉至上诉法庭相关连的目的而言,属终局决定、裁定或命令或非正审决定、裁定或命令的决定,任何人不得针对该后述的决定提出上诉。
(5)上诉法庭有聆讯和裁定第(1)款所指的上诉的司法管辖权,并可 ——
(a)确认、推翻或更改审裁处的决定、裁定或命令;
(b)在审裁处的决定、裁定或命令被推翻的情况下,以上诉法庭认为适当的其他决定、裁定或命令代替;或
(c)将有关事宜发还审裁处,以因应上诉法庭的决定作重新考虑。
(6)根据本条提出上诉,不具有暂援执行该上诉所关乎的决定、裁定或命令的效力,但针对罚款的施加或款额而提出的上诉则属例外。
155.非正审上诉须有上诉许可
(1)除根据第158条订立的规则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针对审裁处作出的非正审决定、裁定或命令,而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但如上诉法庭或审裁处已批予上诉许可,则不在此限。
(2)根据第158条订立的规则,可指明属订明类别的非正审决定、裁定或命令,属第(1)款所不适用的非正审决定、裁定或命令,而据此针对该等决定、裁定或命令提出上诉,属当然权利。
(3)上诉法庭或审裁处 ——
(a)可就有关的非正审决定、裁定或命令所带出的某个争论点,而根据第(1)款批予上诉许可;及
(b)如认为为使有关上诉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经济原则的处置,有需要在某些条件的规限下,根据第(1)款批予上诉许可,则可在该等条件的规限下批予该许可。
(4)上诉法庭或审裁处须信纳 ——
(a)有关上诉有合理机会得直;或
(b)有其他有利于秉行公义的理由,因而该上诉应予聆讯,
方可根据第(1)款批予上诉许可。
155A.审裁处强制执行罚款的缴付
(1)审裁处可强制执行以下罚款的缴付 ——
(a)根据第93条施加的罚款;
(b)根据第169条施加的罚款;或
(c)审裁处施加的其他罚款,
强制执行的方式,与强制执行原讼法庭的缴付款项判决的方式相同。
(2)如第(1)款描述的罚款在到期须付时,尚未全数缴付 ——
(a)审裁处可藉书面向审裁处的司法常务官证明该笔须缴付的款项;而
(b)该司法常务官须将该笔经证明的款项,作为欠该司法常务官的判定债项而予以强制执行缴付。
(由2014年第15号第6条增补)
第4分部杂项条文
156.审裁处的司法常务官及其他员工
高等法院的每名司法常务官、暂委司法常务官、高级副司法常务官、暂委高级副司法常务官、副司法常务官、暂委副司法常务官及其他人员(例如执达主任),凭借其委任,均在审裁处担任相应的职位或职责。
(由2014年第15号第7条修订)
156A.审裁处的司法常务官的司法管辖权及权力
(1)审裁处的司法常务官 ——
(a)拥有的司法管辖权及特权,与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所拥有的相同,但以该等司法管辖权及特权适用于审裁处的事务及法律程序的范围为限;及
(b)可行使的权力,与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所行使的相同,而可执行的职责,亦与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所执行的相同,但以该等权力及职责适用于审裁处的事务及法律程序的范围为限。
(2)审裁处的司法常务官,拥有根据第158条订立的规则或任何其他法律赋予或委予该司法常务官的任何其他司法管辖权、特权、权力及职责,亦拥有根据该等规则或法律赋予或委予该司法常务官的任何其他司法管辖权、特权、权力及职责。
(由2014年第15号第8条增补)
156B.审裁处的副司法常务官的司法管辖权及权力
(1)审裁处的高级副司法常务官 ——
(a)拥有的司法管辖权及特权,与高等法院高级副司法常务官所拥有的相同,但以该等司法管辖权及特权适用于审裁处的事务及法律程序的范围为限;及
(b)可行使的权力,与高等法院高级副司法常务官所行使的相同,而可执行的职责,亦与高等法院高级副司法常务官所执行的相同,但以该等权力及职责适用于审裁处的事务及法律程序的范围为限。
(2)在根据第158条订立的规则的规限下,审裁处的高级副司法常务官 ——
(a)拥有所有赋予审裁处的司法常务官的司法管辖权及特权;及
(b)可行使所有赋予审裁处的司法常务官的权力,并可执行所有委予审裁处的司法常务官的职责。
(3)审裁处的副司法常务官 ——
(a)拥有的司法管辖权及特权,与高等法院副司法常务官所拥有的相同,但以该等司法管辖权及特权适用于审裁处的事务及法律程序的范围为限;及
(b)可行使的权力,与高等法院副司法常务官所行使的相同,而可执行的职责,亦与高等法院副司法常务官所执行的相同,但以该等权力及职责适用于审裁处的事务及法律程序的范围为限。
(4)在根据第158条订立的规则的规限下,审裁处的副司法常务官 ——
(a)拥有所有赋予审裁处的司法常务官的司法管辖权及特权;及
(b)可行使所有赋予审裁处的司法常务官的权力,并可执行所有委予审裁处的司法常务官的职责。
(由2014年第15号第8条增补)
156C.审裁处的暂委司法常务官的司法管辖权及权力
(1)审裁处的暂委司法常务官在其委任期间内,具有审裁处的司法常务官的所有司法管辖权、特权、权力及职责,而任何法律中提述审裁处的司法常务官,均须据此解释。
(2)审裁处的暂委高级副司法常务官在其委任期间内,具有审裁处的高级副司法常务官的所有司法管辖权、特权、权力及职责,而任何法律中提述审裁处的高级副司法常务官,均须据此解释。
(3)审裁处的暂委副司法常务官在其委任期间内,具有审裁处的副司法常务官的所有司法管辖权、特权、权力及职责,而任何法律中提述审裁处的副司法常务官,均须据此解释。
(4)如审裁处的任何暂委司法常务官押后任何法律程序的聆讯,或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押后宣告判决,该暂委司法常务官有权恢复聆讯和就该等法律程序作出裁定或宣告判决,即使在恢复聆讯或宣告判决之前,其委任期已届满或其委任已终止亦然。
(5)第(4)款适用于审裁处的暂委高级副司法常务官及暂委副司法常务官,一如该款适用于审裁处的暂委司法常务官。
(由2014年第15号第8条增补。由2018年第17号第11条修订)
156D.审裁处的司法常务官的保障
(1)凡审裁处的执达主任在没有审裁处的司法常务官的指示下,作出或没有作出某作为,任何人不得就该作为或不作为,针对该司法常务官提起诉讼。
(2)凡审裁处的司法常务官就法律程序文件的执行或不执行,给予审裁处的执达主任某项指示,而 ——
(a)该项指示是按照审裁处根据第156E条作出的命令而给予的;及
(b)该司法常务官并无故意对任何具关键性的事实作出失实陈述或加以隐瞒,
则任何人不得就该项指示,针对该司法常务官提起诉讼。
(由2014年第15号第8条增补)
156E.审裁处的司法常务官可向审裁处申请命令
(1)在关于法律程序文件的执行或不执行的事宜上,审裁处的司法常务官如有疑问或困难,可循简易程序向审裁处申请命令,以供向审裁处的执达主任提供指示及指引。
(2)审裁处可就有关事宜,作出它认为是公正合理的命令。
(由2014年第15号第8条增补)
157.审裁处的印章
(1)审裁处须备有获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批准的印章。
(2)所有令状、判决书、命令及其他文件及其任何经盖章核对的誊本或该令状、判决书、命令或其他文件的文本,均须盖上上述印章。
(3)所有令状、判决书、命令及其他文件及其任何经盖章核对的誊本或该令状、判决书、命令及其他文件的文本,如看来是盖上上述印章,在任何法院中,一经交出,即可接纳为证据,无需再加证明。
157A.付还证人开支
于在审裁处席前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审裁处的成员可命令,将某证人因出席该法律程序而合理地和恰当地招致的任何开支,付还给该证人。
(由2014年第15号第9条增补)
158.审裁处的规则
(1)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可在征询主任法官的意见后,订立规则 ——
(a)就审裁处有司法管辖权的所有事宜,规管和订明审裁处须依循的常规及程序;及
(b)规管和订明附带于或关乎该常规或程序的事宜。
(2)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则下,规则可为下述目的而订立 ——
(aa)订明可由审裁处的司法常务官、高级副司法常务官或副司法常务官行使的审裁处司法管辖权(包括针对行使该管辖权所作的决定提出上诉的规定); (由2014年第15号第10条增补)
(a)订明费用,以及规管须在与向审裁处提出申请及在审裁处进行的法律程序有关连的情况下支付费用的事宜;
(b)订明就审裁处的法律程序发出或送达文件须采用的方式及形式;
(c)订明在裁判委员的协助下进行的法律程序,以何方式及按何条款进行;
(d)订明向审裁处提交文件可采用的方式及形式,以及在法律程序中提供证据可采用的方式; (由2014年第15号第10条修订)
(e)订明须付予出席审裁处聆讯的证人的津贴;及 (由2014年第15号第10条修订)
(f)订明审裁处可根据本条例作出的任何命令的格式。 (由2014年第15号第10条增补)
158A.诉讼人储存金规则
(1)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可在征询主任法官的意见后,订立规则规管以下事宜 ——
(a)诉讼人的款项、证券及动产在审裁处的存放、缴存、支出、交付、转拨、转入及转出;
(b)上述存放、缴存、支出、交付、转拨、转入或转出的证据,以及将存于审裁处的款项、证券及动产作投资或作其他方式处理;
(c)审裁处命令的执行;及
(d)审裁处的司法常务官就该等款项、证券及动产而拥有的权力及职责。
(2)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则下,根据该款订立的规则可就以下事宜作出规定 ——
(a)规管存放于审裁处的款项的存入及提取,以及存放的款项的利息的支付或记入贷方事宜;
(b)决定存款额须最少达到什么数额,才须将利息记入存放的款项所属帐户的贷方;
(c)决定存放的款项何时开始和停止孳生利息,以及利息的计算方法;
(d)决定存放的款项在何种情况下开始和停止孳生利息,以及利息的计算方法;
(e)决定在何种情况下,存放的款项的利息及存于审裁处的司法常务官名下的证券的派息,须作为存放的款项;及
(f)处置存于审裁处的无人申索的款项。
(3)在本条中 ——
证券 (securities)包括股份。
(由2014年第15号第11条增补)
第11部
关乎电讯及广播的共享管辖权
159.与通讯事务管理局共享管辖权
(1)通讯事务管理局可执行竞委会在本条例下的职能,但前提是该等职能须关乎符合以下说明的业务实体的行为 ——
(a)属《电讯条例》(第106章)或《广播条例》(第562章)所指的持牌人;
(b)该业务实体虽然属并非上述持牌人的人,但所从事的活动,是须根据《电讯条例》(第106章)或《广播条例》(第562章)获发牌方可进行的;或
(c)属根据《电讯条例》(第106章)第39条获豁免而不受该条例或该条例的指明条文管限的人。
(2)在对第(1)款的施行属必需的范围内,在本条例中提述竞委会,须理解为包括通讯事务管理局。
160.将竞争事宜在竞争事务当局之间移交
(1)凡某竞争事务当局正就某竞争事宜执行职能,而另一竞争事务当局亦有管辖权就该事宜执行职能,则该2个当局可协议将该事宜移交其中一个当局并由该当局处理。
(2)如多于一个竞争事务当局具有管辖权就某竞争事宜执行职能,而其中一个当局正就或已就该事宜执行职能,除非有第(1)款提述的类别的协议,否则其余当局不得就该事宜执行任何职能。
161.谅解备忘录
(1)在本条实施后,竞委会及通讯事务管理局须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拟备及签署一份谅解备忘录,以协调它们在本条例下的职能的执行。
(2)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则下,谅解备忘录须订定附表6列明的任何或所有事宜。
(3)竞委会及通讯事务管理局可修订根据本条拟备及签署的任何谅解备忘录,亦可取代该备忘录。
(4)在根据本条签署谅解备忘录或对其作出的修订之前,竞委会及通讯事务管理局须征询立法会的意见。
(5)竞委会及通讯事务管理局须在签署谅解备忘录或对其作出的修订后6个星期内,将该备忘录或对其作出的修订,按它们认为适当的方式发布。
(6)竞委会及通讯事务管理局须 ——
(a)于通常办公时间内,在其办事处;
(b)透过互联网或相类似的电子网络;及
(c)按它们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
提供根据本条拟备及签署的谅解备忘录,以及所有对其作出的修订的文本。
(7)根据本条拟备及签署的谅解备忘录,以及所有对其作出的修订,均不属附属法例。
第12部
杂项条文
第1分部一般条文
162.合并
附表7(合并)具有效力。
163.厘定业务实体的营业额
(1)为施行本条例,业务实体的营业额,须按照商务及经济发展局局长根据第(2)款订立的规例而厘定。
(2)商务及经济发展局局长可藉在宪报刊登的规例,就厘定业务实体的营业额订定条文。
(3)在不局限第(2)款的原则下,根据该款订立的规例,可 ——
(a)为施行附表1第5(4)或6(3)条而指明某段期间为业务实体的营业期;
(b)就业务实体在香港境内或境外得到的营业额,订定不同的厘定方法;及
(c)就业务实体在不同期间的营业额,订定不同的厘定方法,该等期间包括 ——
(i)某公历年;
(ii)某财政年度;及
(iii)根据(a)段指明为业务实体的营业期的期间。
164.费用
(1)竞委会可就 ——
(a)根据本条例向竞委会提出申请;及
(b)提供任何服务,
收取费用。
(2)行政长官可订立规例,订明可根据本条收取的费用的款额。
(3)根据第(2) 款订立的规例可订明的费用的款额,无须参照就该等费用所关乎的申请或服务而招致或相当可能会招致的行政或其他费用的款额,而予以局限。
(4)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订定 ——
(a)任何费用的款额,须参照该规例中列明的收费率而收取;
(b)不同的人或不同类别或描述的人,支付不同的费用;
(c)费用须每年或每隔一段其他期间支付;及
(d)在发生某事件后,或在竞委会酌情决定下,将费用的全部或部分调低、免去或退还。
(5)根据本条须支付的任何费用,可作为欠竞委会的民事债项而由竞委会追讨。
165.公职人员的个人豁免权
(1)公职人员在根据本条例执行职能时,或本意是执行该等职能时,无须为该公职人员真诚地作出或没有作出的任何事情,承担个人法律责任。
(2)第(1)款赋予的保障,并不影响特区政府就有关作为或不作为而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2分部送达文件
166.向竞委会送达文件
(1)根据本条例须送达竞委会的通知或其他文件,可按下述方式送达 ——
(a)以邮递寄往竞委会的办事处;
(b)留在竞委会的办事处;
(c)藉传真传送往竞委会的传真号码;
(d)藉电子邮递传送往竞委会的电子邮递地址;或
(e)藉竞委会根据附表5第34条为此而订立的规则所指明的其他方法送交。
(2)如无相反证据,按照第(1)款送达的通知或其他文件 ——
(a)如藉邮递送达,须视为在寄出该通知或文件当日后的第二日送达;
(b)如留在竞委会的办事处,须视为在将该通知或文件如此留在竞委会的办事处当日的翌日送达;
(c)如藉传真传送,须视为在传送该通知或文件当日的翌日送达;或
(d)如藉电子邮递传送,须视为在传送该通知或文件当日的翌日送达。
167.向并非竞委会的人送达文件
(1)竞委会为施行本条例而须送达的通知、指示或其他文件,可按下述方式送达 ——
(a)如是向自然人送达的,可藉以下方式送达︰将该通知、指示或其他文件 ——
(i)以面交方式,交付该人;
(ii)以注明该人为收件人的信件,按该人的惯常居住或营业地址寄交该人,如该人的地址不详,则按该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居住或营业地址,寄交该人;
(iii)藉传真传送往该人的传真号码,如该号码不详,则传送往该人最后为人所知的传真号码;或
(iv)藉电子邮递传送往该人的电子邮递地址,如该地址不详,则传送往该人最后为人所知的电子邮递地址;
(b)如是向法人团体送达的,可藉以下方式送达︰将该通知、指示或其他文件 ——
(i)送往该法人团体在香港经营业务的任何地方,并将之交予身在该地方的看来是关涉该法人团体的管理或受雇于该法人团体的人;
(ii)以注明该法人团体为收件人的信件,按该法人团体在香港的注册办事处地址或该法人团体在香港经营业务的地址,寄交该法人团体,如该法人团体的地址不详,则寄往该法人团体最后为人所知的营业地址;
(iii)藉传真传送往该法人团体的传真号码,如该号码不详,则传送往该法人团体最后为人所知的传真号码;或
(iv)藉电子邮递传送往该法人团体的电子邮递地址,如该地址不详,则传送往该法人团体最后为人所知的电子邮递地址;
(c)如是向合伙送达的,可藉以下方式送达︰将该通知、指示或其他文件 ——
(i)送往该合伙在香港经营业务的任何地方,并将之交予身在该地方的看来是关涉该合伙的管理或受雇于该合伙的人;
(ii)以注明该合伙为收件人的信件,按该合伙在香港经营业务的地址寄交该合伙,如该合伙的地址不详,则寄往该合伙最后为人所知的营业地址;
(iii)藉传真传送往该合伙的传真号码,如该号码不详,则传送往该合伙最后为人所知的传真号码;或
(iv)藉电子邮递传送往该合伙的电子邮递地址,如该地址不详,则传送往该合伙最后为人所知的电子邮递地址;或
(d)如是向并非自然人、法人团体或合伙的业务实体送达的,可藉以下方式送达︰将该通知、指示或其他文件 ——
(i)以面交方式,交付该业务实体的高级人员或其管治团体的成员;
(ii)以注明该业务实体为收件人的信件,按该业务实体在香港经营业务的地址寄交该业务实体,如该业务实体的地址不详,则寄往该业务实体最后为人所知的营业地址;
(iii)藉传真传送往该业务实体的传真号码,如该号码不详,则传送往该业务实体最后为人所知的传真号码;或
(iv)藉电子邮递传送往该业务实体的电子邮递地址,如该地址不详,则传送往该业务实体最后为人所知的电子邮递地址。
(2)按照第(1)款送达的通知、指示或其他文件 ——
(a)如藉邮递送达,须视为在寄出该通知、指示或文件当日后的第二日送达;
(b)如藉传真传送,须视为在传送该通知、指示或文件当日的翌日送达;或
(c)如藉电子邮递传送,须视为在传送该通知、指示或文件当日的翌日送达。
第3分部弥偿
168.高级人员、雇员或代理人的若干弥偿无效
(1)除第170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就支付以下罚款或讼费的法律责任,向属或曾经属业务实体的高级人员、雇员或代理人的另一人作出弥偿 ——
(a)第6部所指的罚款;或
(b)该另一人在诉讼中抗辩而招致的讼费,而在该诉讼中,该另一人 ——
(i)被裁定犯藐视审裁处罪;
(ii)被裁定犯本部或第3部所订的罪行;或
(iii)被命令支付第6部所指的罚款。
(2)在违反第(1)款的情况下作出的弥偿属无效。
(3)在本条中 ——
高级人员 (officer) ——
(a)就属法团的业务实体而言,指其董事、经理或公司秘书,以及牵涉入该业务实体的管理的任何其他人;及
(b)就不属法团的业务实体而言,指其管治团体的任何成员;
雇员 (employee)就某业务实体而言,指获该业务实体不论是否根据雇佣合约或以其他方式聘用以提供服务的人。
169.违反第168条的罚款
(1)竞委会如觉得某人在违反第168条的情况下,向任何其他人作出弥偿,可向审裁处提出申请,要求作出命令向该人施加罚款。
(2)审裁处如信纳某人违反第168条,可作出命令向该人施加罚款。
(3)根据本条施加的罚款的款额,不得超过在违反第168条的情况下作出的有关弥偿的价值的两倍。
170.提供资金为抗辩法律程序作出弥偿
(1)如属或曾经属任何业务实体的高级人员、雇员或代理人的人在就罚款而根据第6部提起的法律程序中抗辩,而另一人按以下条款提供资金予该人,以应付为或将会为该抗辩而招致的开支 ——
(a)一旦审裁处规定该人支付罚款,该笔资金即须付还;及
(b)该笔资金须于审裁处的决定成为终局决定当日或之前付还,
则第168条不禁止该另一人如此提供资金。
(2)为施行本条,如 ——
(a)没有针对审裁处的决定而提出的上诉,则在提出上诉的限期终结时;或
(b)有针对审裁处的决定而提出的上诉,则在该上诉或进一步上诉获最终处理时,
审裁处的决定即成为终局决定。
(3)为施行第(2)款,如 ——
(a)有关上诉已获裁定,而提出进一步上诉的限期已终结;或
(b)有关上诉已被放弃或在其他情况下停止具有效力,
则该上诉即属获最终处理。
(4)在本条中 ——
高级人员 (officer)具有第168(3)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雇员 (employee)具有第168(3)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第4分部罪行
171.不得在审裁处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1)不得在审裁处就本条例所订的罪行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2)为免生疑问,第(1)款不影响第144(2)条赋予审裁处就处罚犯藐视法庭罪的人的司法管辖权、权力及责任。
172.提供虚假资料
(1)任何人如在根据本条例向竞委会作出的申述中 ——
(a)提供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及
(b)明知该资料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罔顾该资料是否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
即属犯罪。
(2)任何人犯本条所订的罪行,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73.雇员不得因协助竞委会而遭受解雇等
(1)如某人(雇主)根据雇佣合约雇用另一人(雇员),该雇主不得因为该雇员采取第(2)款提述的任何行动而 ——
(a)解雇或威胁解雇该雇员;
(b)以任何方式歧视该雇员;
(c)恐吓或骚扰该雇员;或
(d)令该雇员蒙受任何伤害、损失或损害。
(2)第(1)款提述的行动为 ——
(a)在与竞委会的职能有关连的情况下,向该会提供任何材料;或
(b)在竞委会为强制执行本条例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提供证据,或同意如此行事。
(3)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174.妨碍指明人士
(1)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妨碍指明人士执行本条例下的任何职能,即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
(2)在本条中 ——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具有第12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175.法人团体及合伙人犯罪
(1)如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人是法人团体,而干犯该罪行经证明是 ——
(a)得到该法人团体的任何董事、经理、公司秘书或关涉该法人团体的管理的其他人的同意或纵容;或
(b)可归因于该法人团体的任何董事、经理、公司秘书或关涉该法人团体的管理的其他人的疏忽或不作为,
则该董事、经理、公司秘书或其他人亦属犯该罪行。
(2)如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人是某合伙中的合伙人,而干犯该罪行经证明是 ——
(a)得到该合伙中的任何其他合伙人或关涉该合伙的管理的任何人的同意或纵容;或
(b)可归因于该合伙中的任何其他合伙人或关涉该合伙的管理的任何人的疏忽或不作为,
则该其他合伙人或该人亦属犯该罪行。
第5分部相应、有关、过渡性及保留条文
176.(已失时效而略去——2016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77.关于本条例作出的修订的过渡性及保留条文
(1)附表9载有关于本条例对《电讯条例》(第106章)、《广播(杂项条文)条例》(第391章)及《广播条例》(第562章)的修订的过渡性及保留条文。
(2)行政长官可订立规例,载有对由经本条例修订的《电讯条例》(第106章)、《广播(杂项条文)条例》(第391章)或《广播条例》(第562章)的条文过渡至本条例的条文而属需要或利便该项过渡的过渡性及保留条文。
(3)在不局限第(2)款的原则下,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尤其可就以下事宜作出规定 ——
(a)本条例的条文适用于电讯服务或广播服务;或
(b)在紧接本条例任何条文生效前属有效的《电讯条例》(第106章)、《广播(杂项条文)条例》(第391章)或《广播条例》(第562章)的条文,继续适用于电讯服务或广播服务。
(4)如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规定,该规例当作已于一个在宪报刊登该规例当日之前的日期起开始实施,则该规例可当作已自该日期起开始实施,但该规例不得在宪报刊登本条例当日之前开始实施。
(5)凡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于一个在宪报刊登该规例当日之前的日期起开始实施,则在该范围内,该等规例须解释为不会 ——
(a)以不利于某人的方式,影响属于该人的在宪报刊登该规例当日之前已存在的权利;或
(b)就任何在宪报刊登该规例当日之前作出或没有在该日期前作出的事情,而对任何人施加法律责任。
(6)如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与附表9的条文相抵触,则在抵触范围内,以附表9为准。
附表1
[第9、15、24、 30、36及163条]
行为守则的一般豁除
1.提升整体经济效率的协议
第一行为守则不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协议
——
(a)对 ——
(i)改善生产或分销有贡献,并同时容让消费者公平地分享所带来的利益;或
(ii)促进技术或经济发展有贡献,并同时容让消费者公平地分享所带来的利益;
(b)并不对有关的业务实体施加符合以下说明的限制:该等限制对达致(a)段述明的目的来说,并非不可或缺;及
(c)并不令有关的业务实体有机会就有关的货品或服务的相当部分消除竞争。
2.遵守法律规定
(1)在某协议是为遵守某法律规定而订立的范围内,第一行为守则不适用于该协议。
(2)在某行为是为遵守某法律规定而从事的范围内,第二行为守则不适用于该行为。
(3)在本条中 ——
法律规定 (legal requirement)指 ——
(a)由或根据在香港实施的成文法则施加的规定;或
(b)由在香港实施的全国性法律施加的规定。
3.令整体经济受益等的服务
如某业务实体获特区政府委讬营办令整体经济受益的服务,则在第一行为守则及第二行为守则会(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妨碍该业务实体执行被指派的特定任务的范围内,该等守则不适用于该业务实体。
4.合并
(1)在任何协议(不论是其本身或连同另一协议)导致合并的范围内,或在如施行该协议便会导致合并的范围内,第一行为守则不适用于该协议。
(2)在任何行为(不论是其本身或连同其他行为)导致合并的范围内,或在如从事该行为便会导致合并的范围内,第二行为守则不适用于该行为。
5.影响较次的协议
(1)第一行为守则不适用于 ——
(a)(如某些业务实体在某营业期的总计营业额,不超过$200,000,000)该等业务实体之间在任何公历年订立的协议;
(b)(如某些业务实体在某营业期的总计营业额,不超过$200,000,000)该等业务实体在任何公历年从事的经协调做法;或
(c)(如某业务实体组织在某营业期的营业额,不超过$200,000,000)该业务实体组织在任何公历年作出的决定。
(2)第(1)款不适用于牵涉严重反竞争行为的协议、经协调做法或业务实体组织的决定。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业务实体的营业期 ——
(a)(如该业务实体有财政年度)是该业务实体在对上公历年内终结的财政年度;或
(b)(如该业务实体没有财政年度)是对上公历年。
(4)如 ——
(a)业务实体有财政年度,而 ——
(i)该业务实体没有在对上公历年内终结的财政年度;或
(ii)该业务实体在对上公历年内终结的财政年度,不足12个月;或
(b)业务实体没有财政年度,而 ——
(i)该业务实体在对上公历年,没有从事经济活动;或
(ii)该业务实体在对上公历年从事经济活动的期间,不足12个月,
则该业务实体的营业期,是根据第163(2)条为施行本款而订立的规例所指明为该业务实体的营业期的期间。
(5)在本条中 ——
对上公历年 (preceding calendar year)指第(1)(a)、(b)或(c)款提述的公历年对上的一个公历年;
营业额 (turnover) ——
(a)就并非业务实体组织的业务实体而言,指该业务实体的总收入,不论在香港境内或境外得到;及
(b)就业务实体组织而言,指该组织的所有成员的总收入,不论在香港境内或境外得到。
6.影响较次的行为
(1)如某业务实体在营业期的营业额不超过$40,000,000,第二行为守则不适用于该业务实体从事的行为。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业务实体的营业期 ——
(a)(如该业务实体有财政年度)是该业务实体在对上公历年内终结的财政年度;或
(b)(如该业务实体没有财政年度)是对上公历年。
(3)如 ——
(a)业务实体有财政年度,而 ——
(i)该业务实体没有在对上公历年内终结的财政年度;或
(ii)该业务实体在对上公历年内终结的财政年度,不足12个月;或
(b)业务实体没有财政年度,而 ——
(i)该业务实体在对上公历年,没有从事经济活动;或
(ii)该业务实体在对上公历年从事经济活动的期间,不足12个月,
则该业务实体的营业期,是根据第163(2)条为施行本款而订立的规例所指明为该业务实体的营业期的期间。
(4)在本条中 ——
对上公历年 (preceding calendar year)指有从事第(1)款提述的行为的公历年对上的一个公历年;
营业额 (turnover)指业务实体的总收入,不论在香港境内或境外得到。
附表2
[第65条]
承诺
第1部
接受及更改承诺的程序规定
1.适用范围
如竞委会拟
——
(a)根据第60条接受承诺;
(b)根据第62条接受对该承诺的更改;或
(c)根据第62条接受取代该承诺的新承诺,
则本附表第2条适用。
2.通知
(1)在接受承诺或更改前,竞委会须 ——
(a)按该会认为适当的方式,就建议的承诺或更改发出通知,以令该会认为相当可能会受该建议的承诺或更改影响的人知悉该建议的承诺或更改;及
(b)考虑为回应该通知而作出(并且没有被撤回)的申述。
(2)第(1)款所指的通知须述明 ——
(a)竞委会拟接受有关承诺或更改;
(b)该承诺或更改的预期目的及效果;
(c)该承诺或更改会否构成对违反竞争守则的承认;
(d)该承诺或更改谋求处理的情况;
(e)竞委会认为攸关接受或更改该承诺的其他事实;
(f)以何方法在所有合理时间取阅建议的承诺或更改的准确版本;及
(g)就建议的承诺或更改作出申述的限期。
(3)为施行第(2)(g)款而述明的限期须不少于15日,由发出通知当日起计。
3.决定不接受的通知
竞委会如在根据本附表第2条发出通知后,决定不接受有关的承诺或更改,竞委会须就它已如此决定发出通知。
4.接受通知
竞委会须于接受某承诺或对某承诺的更改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
——
(a)透过互联网或相类似的电子网络;及
(b)按该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
发布该承诺或更改。
5.发出通知的方式
本附表第2或3条所指的通知须按以下方式发出
——
(a)将该通知的一份文本,送交竞委会认为相当可能会受该通知所关乎的事宜影响的人;或
(b)按以下方式发布通知,以令该会认为相当可能会受该通知所关乎的事宜影响的人知悉该事宜 ——
(i)透过互联网或相类似的电子网络;及
(ii)按该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
第2部
撤回对承诺的接受的程序规定
6.适用范围
竞委会如拟根据第61条撤回该会对承诺的接受,则本附表第7条适用。
7.通知
(1)在撤回对承诺的接受前,竞委会须 ——
(a)按该会认为适当的方式,就建议的撤回发出通知,以令该会认为相当可能会受该建议的撤回影响的人知悉该事宜;及
(b)考虑为回应该通知而作出(并且没有被撤回)的申述。
(2)第(1)款所指的通知须述明 ——
(a)竞委会拟撤回对有关承诺的接受;
(b)建议撤回的原因;
(c)竞委会认为攸关建议的撤回的其他事实;及
(d)就建议的撤回作出申述的限期。
(3)为施行第(2)(d)款而述明的限期须不少于15日,由发出通知当日起计。
8.决定不撤回的通知
竞委会如在根据本附表第7条发出通知后,决定不撤回对有关的承诺的接受,竞委会须就它已如此决定发出通知。
9.撤回通知
竞委会须于撤回对承诺的接受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
——
(a)透过互联网或相类似的电子网络;及
(b)按该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
发布该项撤回。
10.发出通知的方式
本附表第7或8条所指的通知须按以下方式发出
——
(a)将该通知的一份文本,送交竞委会认为相当可能会受该通知所关乎的事宜影响的人;或
(b)按以下方式发布通知,以令该会认为相当可能会受该通知所关乎事宜影响的人知悉该事宜 ——
(i)透过互联网或相类似的电子网络;及
(ii)按该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
第3部
解除承诺的程序规定
11.适用范围
竞委会如拟根据第62条解除某人的承诺,则本附表第12条适用。
12.通知
(1)在解除某人的承诺前,竞委会须 ——
(a)按该会认为适当的方式,就建议的解除发出通知,以令该人知悉该建议的解除;及
(b)考虑为回应该通知而作出(并且没有被撤回)的申述。
(2)第(1)款所指的通知须述明 ——
(a)竞委会拟解除该人的承诺;
(b)建议解除承诺的原因;
(c)竞委会认为攸关建议的解除的任何其他事实;及
(d)就建议的解除作出申述的限期。
(3)为施行第(2)(d)款而述明的限期须不少于15日,由发出通知当日起计。
13.决定不进行的通知
竞委会如在根据本附表第12条发出通知后,决定不进行有关解除,该会须
——
(a)就该会已如此决定发出通知;及
(b)将该通知的文本送交作出有关承诺的人。
14.决定解除通知
竞委会须于解除某人的承诺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
——
(a)按以下方式,发布该项解除 ——
(i)透过互联网或相类似的电子网络;及
(ii)按该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及
(b)将该项解除的文本送交该人。
15.发出通知的方式
本附表第12或13条所指的通知须按以下方式发出
——
(a)将该通知的一份文本,送交竞委会认为相当可能会受该通知所关乎的事宜影响的人;或
(b)按以下方式发布通知,以令该会认为相当可能会受该通知所关乎的事宜影响的人知悉该事宜 ——
(i)透过互联网或相类似的电子网络;及
(ii)按该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
附表3
[第94及112条]
审裁处可就违反竞争守则作出的命令
1.命令
审裁处可就违反竞争守则作出效力如下的命令
——
(a)内容为某人已违反竞争守则的宣布;
(b)禁制或禁止某人从事构成该项违反的行为,或禁制或禁止某人牵涉入该项违反;
(c)规定已违反竞争守则或牵涉入该项违反的人,作出任何作为或事情,包括为使交易各方回复他们订立交易前的状况而采取步骤;
(d)禁制或禁止某人取得、处置或以其他方式处理该命令所指明的财产;
(e)规定某人按该命令所指明的方式,处置该命令所指明的业务实体的营办、资产或股份;
(f)委任某人管理另一人的财产;
(g)禁止某人订立或执行某协议;
(h)(如订立或执行某协议构成违反竞争守则)规定该协议的各方改变或终止该协议;
(i)(如订立或执行某协议构成违反竞争守则)宣布该协议在该命令指明的范围内属无效或可使无效;
(j)禁止 ——
(i)扣起货品或服务而不向某人供应;或
(ii)扣起任何货品或服务的订单而不向某人下订单;
(k)规定某人向因该项违反而蒙受损失或损害的任何人,支付损害赔偿;
(l)禁止规定在向任何人供应货品或服务时,附带以下的条件 ——
(i)购买任何货品或服务;
(ii)就供应的货品或服务以外的货品或服务付款;或
(iii)作其他类似的事情,或禁制作出第(i)或(ii)节提及的事情或其他类似事情;
(m)禁止凭借持有股份、股额或证券而可行使投票权的人,行使该权力;
(n)规定任何人或任何类别的人,可按该命令所指明的条款,取用有关命令所指明的货品、设施或服务;
(o)规定任何人或任何类别的人,获得以下权利︰按该命令所指明的条款,使用该命令所指明的货品、设施或服务;
(p)规定任何人向特区政府或审裁处认为适当的其他指明人士付款,款额不超过该人因该项违反而获取的利润或避免的损失的金额;或
(q)为确保根据本条作出的其他命令获遵从,规定已违反或牵涉入该项违反的任何人作出或不作出该命令所指明的事情。
2.将关乎不动产的命令注册
如根据本附表第1(d)条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任何财产属不动产,则为施行《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该命令
——
(a)须视为影响土地的文书;及
(b)可作为影响土地的文书,而按土地注册处处长认为适当的方式,根据该条例在土地注册处注册。
3.释义
在本附表第1(j)条中,对扣起的提述包括
——
(a)同意或威胁扣起;及
(b)促致其他人扣起或同意或威胁扣起。
附表4
[第97及100条]
可载于审裁处就预期合并及合并而作出的命令的条文
1.命令可订定 ——
(a)将任何业务分拆(不论是藉出售其资产的任何部分或藉其他方式);或
(b)将任何业务实体或业务实体的组织分拆。
2.根据本附表第1条作出的命令,可载有审裁处认为对执行或顾及有关分拆属适当的条文,尤其可包括关于以下事宜的条文 ——
(a)转让或产生财产、权利、法律责任或义务;
(b)属财产、权利、法律责任或义务的转让或归属对象的人的数目;
(c)财产、权利、法律责任或义务的转让或归属时限;
(d)调整合约(不论是解除合约、减低法律责任或义务或其他方式);
(e)产生、配发、交回或取消任何股份、股额或证券;
(f)组成任何公司、其他法人团体或不属法人团体的团体,或将任何公司、其他法人团体或不属法人团体的团体清盘;
(g)修订规管任何该等公司或其他团体的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或其他文书;
(h)影响公司、其他法人团体或不属法人团体的团体的股本、章程或其他事宜的命令条文,在何范围内及在何情况下,可由有关的公司或团体修改;
(i)由如(h)段所述般受命令影响的公司、其他法人团体或不属法人团体的团体,根据任何成文法则登记该命令;
(j)在对诉讼参与方作出必需的更换的情况下,继续任何法律程序;
(k)任何人对凭借该命令规定作出任何事情的批准,或对凭借该命令属任何东西的转让或归属对象的人的批准;或
(l)在某人凭借该命令被规定作出任何事情的情况下,委任受讬人或其他人代该人作出该事情,或监督该人作出该事情。
3.命令可禁止或限制 ——
(a)任何人取得另一人的业务的全部或部分;或
(b)作出会导致或可导致合并的事情。
4.命令可规定,如 ——
(a)本附表第3(a)条提及的类别的业务已取得;或
(b)有事情作出并导致合并,
则有关的人或他们之中任何一人须遵从由或根据该命令施加的任何禁止或限制。
附表5
[第2、122、129及166条]
竞争事务委员会
第1部
释义
1.释义
在本附表中
——
主席 (Chairperson)指根据本附表第8条委任的竞委会主席;
行政总裁 (Chief Executive Officer)指根据本附表第10条委任的竞委会行政总裁;
核数师 (auditor)指根据本附表第24条委任的核数师;
财政年度 (financial year)指本附表第20条所界定的竞委会的财政年度;
帐目报表 (statement of accounts)指本附表第23条规定须予拟备的竞委会的帐目报表。
(编辑修订——2019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2部
竞委会的委员
2.竞委会的组成
(1)竞委会由不少于5名及不多于16名委员组成,委员均由行政长官委任。
(2)行政长官在考虑委任某人为竞委会的委员时,可顾及该人在工业、商业、经济、法律、中小型企业或公共政策方面的专长或经验。
(3)除本附表另有规定外,任何委员的任期为该委员的委任函指明的不超过3年的期间,但委员有资格获再度委任。
(4)行政长官须在宪报刊登所有根据本条作出的委任的公告。
3.委任条款
(1)任何委员有权享有由行政长官决定的条款(包括薪酬及津贴)。
(2)委员的薪酬及津贴须以竞委会资金支付。
4.委员辞职
(1)任何委员可随时藉向行政长官发出书面呈辞通知,辞任委员。
(2)除非呈辞通知由有关的委员签署,否则不具效力。
(3)呈辞通知 ——
(a)于行政长官接获该通知的日期生效;或
(b)如指明一个较后的生效日期,则于该较后日期生效。
5.免职
(1)如有以下情况,行政长官可将任何委员免职 ——
(a)该委员在没有行政长官认为属充分的因由下,连续3次缺席竞委会的会议;
(b)该委员没有遵守竞委会根据本附表第34条订立的规则所列出的披露利益冲突的责任;
(c)该委员破产,或在当其时受与其债务人订立的自愿安排所约束;
(d)原讼法庭(或原讼法庭的任何法官)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裁断该委员因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而无能力处理及管理其财产及事务;
(e)审裁处或另一法院裁断该委员已违反竞争守则;
(f)该委员是某业务实体的高级人员,而审裁处或其他法院裁断该业务实体已违反竞争守则;
(g)该委员已根据本条例对竞委会作出承诺,或是已作出该承诺的业务实体的高级人员;
(h)该委员成为审裁处的成员或另一法院的法官;
(i)该委员获审裁处根据第141条委任为裁判委员;或
(j)行政长官认为该委员在其他方面不能够或不适合执行委员的职能。
(2)如任何委员根据本条被免职,行政长官须向该委员发出书面通知,告知该委员他或她被免职一事。
(3)在本条中 ——
高级人员 (officer) ——
(a)就某法团而言,指其董事、经理或公司秘书,以及其他牵涉入该法团的管理的人;及
(b)就某业务实体(法团或合伙除外)而言,指其管治团体的成员。
6.委员的职位出缺
如有以下情况,委员的职位即出缺
——
(a)该委员去世;
(b)该委员任期届满,并没有获再度委任;
(c)该委员藉向行政长官发出书面呈辞通知,辞任委员;或
(d)行政长官根据本附表第5条将该委员免职。
7.空缺的填补
(1)如任何委员的职位出缺,行政长官可委任适当人选填补该空缺。
(2)根据本条获委任填补某原委员所遗下的空缺的人的任期,为该委员的委任函指明的期间,而该期间可较该原委员的余下任期为长。
8.主席
(1)行政长官须委任竞委会的其中一名委员(属公职人员的委员除外),担任竞委会的主席。
(2)主席可随时藉向行政长官发出书面呈辞通知,辞任主席。
(3)除非呈辞通知由主席签署,否则不具效力。
(4)呈辞通知 ——
(a)于行政长官接获该通知的日期生效;或
(b)如指明一个较后的生效日期,则于该较后日期生效。
(5)任何人辞任主席,并不影响该人作为委员的任期。
(6)如主席停任委员,他或她亦停任主席。
9.署理主席
如主席因伤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以致暂时不能够执行主席的职能,或主席的职位出缺,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委员署任主席和执行主席的职能。
第3部
行政总裁、职员等
10.行政总裁
(1)竞委会须在行政长官的批准下,委任竞委会的行政总裁。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行政总裁的任职条款由竞委会决定。
(2)行政总裁须负责 ——
(a)管理竞委会的行政事务;及
(b)执行由竞委会委予或转授行政总裁的任何其他职能。
(3)行政总裁的薪金、福利及开支,由竞委会在行政长官的批准下厘定,并以竞委会资金支付。
11.雇用职员等的权力
(1)竞委会可雇用它认为执行其职能所需的职员,和按服务合约聘用它认为执行其职能所需的其他人。
(2)竞委会可决定其职员及按服务合约聘用的人的薪酬及其他雇用条件。
(3)竞委会可设立和维持需供款或不需供款的计划,向其雇员或前度雇员及该等雇员的受养人支付退休福利、酬金或其他津贴。
第4部
会议
12.竞委会会议的一般程序
(1)竞委会须按令该会能够执行其职能所需的频密程度,举行竞委会会议。
(2)竞委会会议可由主席召开。
(3)主席在接获由2名或多于2名其他委员发出的要求召开竞委会会议的通知后,须召开竞委会会议。
(4)除本附表及根据本附表第34条订立的规则另有规定外,竞委会召开的会议的程序以及在该等会议中处理事务的程序,均由竞委会决定。
13.竞委会的会议法定人数
(1)竞委会的会议法定人数是过半数委员。
(2)如任何委员透过电话、视像会议或其他电子方式参与会议,而 ——
(a)该委员能聆听其他在该会议在座的委员;及
(b)在该会议在座的委员能聆听该委员,
该委员须被视为出席该会议。
14.竞委会会议的主持委员
竞委会会议
——
(a)须由主席主持;或
(b)在主席缺勤的情况下,须由署理主席主持。
15.在竞委会会议上投票表决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每名出席竞委会会议的委员在该会议上均有一票。
(2)主持竞委会会议的委员有权投普通票,而如支持及反对某动议的票数均等,则该委员亦有权投决定票。
(3)投票不得藉不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主持竞委会会议的委员须要求每名委员表露他或她如何投票,而显示每名委员投票取向的投票结果,须记录在会议纪录中。
(4)如竞委会的决定,获在有法定人数出席的竞委会会议上所投票数的过半数票支持,该决定即属竞委会的决定。
16.会议纪录
竞委会须安排记录和保存每次在竞委会会议上进行的程序的会议纪录,包括该会作出的所有决定的纪录。
17.书面决议
(1)尽管某决议并非在竞委会会议上通过,该决议如符合以下说明,即属竞委会的有效决议 ——
(a)该决议以书面作出;
(b)关于该决议的妥善通知已向所有委员发出;及
(c)过半数委员透过信件、传真或其他电子传送方式签署或批准该决议。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构成过半数委员的最后一名委员签署或批准本条提述的决议的日期,即为该决议的日期。
(3)如任何委员藉致予主席的书面通知,要求将拟根据第(1)款作出的决议,提交予竞委会的会议作考虑,则该拟作出的决议须提交予竞委会的会议。
(4)第(3)款所指的要求,须于第(1)(b)款提述的通知发出当日后的14日内提出。
18.决定不得因委任欠妥等而失效
竞委会的决定不得仅因以下理由而失效
——
(a)委员的委任有任何欠妥之处;
(b)有竞委会委员的职位出缺;
(c)该决定在某会议上作出,而某委员没有出席该会议;或
(d)竞委会采用的程序有不当之处,但该不当之处并不影响所作的决定。
第5部
财务条文
19.竞委会呈交预算
竞委会须于每个财政年度的12月31日或之前,向行政长官呈交该会下一个财政年度的收支预算。
20.财政年度
竞委会的财政年度是
——
(a)于本附表实施的日期开始而于下一个3月31日完结的期间;及
(b)在其后每一年的3月31日完结的12个月期间。
21.竞委会资金
竞委会资金由以下各项组成
——
(a)由特区政府付予竞委会并经立法会为此拨出的所有款项;及 (由2014年第18号第174条修订)
(b)所有其他款项及财产,包括竞委会所收取的费用、利息及收入的累积。
22.竞委会无须缴纳税项
(1)竞委会无须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课税。
(2)为免生疑问,第(1)款不适用于以竞委会资金向该会的委员支付的任何薪酬、福利或开支,亦不就该等薪酬、福利或开支而适用。
第6部
帐目、审计及帐目报告
23.帐目
(1)竞委会须 ——
(a)备存准确地记录和说明其财务往来及财政状况的帐目及其他纪录;及
(b)确保于每个财政年度终结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拟备帐目报表。
(2)帐目报表须真实而中肯地呈示 ——
(a)以有关财政年度终结时的情况为准的竞委会资产负债状况;及
(b)在有关财政年度内竞委会的运作成绩及现金流量。
24.竞委会须委任核数师
(1)竞委会须于本条生效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委任核数师,以审计竞委会的帐目报表。
(2)上述核数师须于每个财政年度终结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 ——
(a)审计本附表第23条规定的帐目及帐目报表;及
(b)向竞委会呈交关于该帐目报表的报告。
25.周年报告
(1)竞委会须于每个财政年度终结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但无论如何须于每个财政年度终结后6个月内)拟备处理该会在上一个财政年度的活动的报告。
(2)该报告须就有关财政年度载有以下资料 ——
(a)竞委会进行的调查的概述;
(b)接获的投诉的摘要;及
(c)所有在审裁处提起的法律程序的概述。
26.将周年报告及经审计帐目提交立法会省览
竞委会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但无论如何须于每个财政年度终结后6个月内)向行政长官呈交
——
(a)根据本附表第25条拟备的竞委会的周年报告一份;
(b)竞委会的帐目报表一份;及
(c)核数师就该帐目报表作出的报告一份,
而行政长官须安排该等报告及报表提交立法会省览。
27.审计署署长的审核
(1)审计署署长可就竞委会的任何财政年度,对竞委会在执行其职能时使用其资源是否合乎经济原则及讲求效率及效益的情况,进行审核。
(2)为根据本条进行审核,审计署署长有权在所有合理时间 ——
(a)全面和自由地取览由竞委会保管或控制的所有帐目、纪录及文件;
(b)复制该等帐目、纪录及文件的全部或部分的副本;及
(c)向持有该等帐目、纪录或文件的人,或向须为该等帐目、纪录或文件负责的人,要求提供审计署署长认为需要的资料或解释。
(3)审计署署长可向立法会主席报告根据本条进行的审核的结果。
(4)第(1)款的施行,不得令审计署署长有权质疑竞委会的政策目标是否可取。
第7部
委员会
28.竞委会可设立委员会
(1)竞委会可设立一个或多于一个委员会 ——
(a)就竞委会转介该等委员会的(在竞委会的职能范围内的)事宜,向竞委会提供意见;及
(b)执行竞委会转授予该等委员会的竞委会职能。
(2)委员会可由竞委会所决定的人组成,不论他们是否竞委会委员。
(3)竞委会可委任委员会的一名身兼委员会成员的竞委会委员,担任该委员会的主席。
(4)竞委会根据本条设立委员会时,须以书面指明该委员会的职权范围。
(5)竞委会可藉书面通知,修订委员会的职权范围。
(6)委员会须受竞委会的管辖,而竞委会可随时解散或重组委员会。
(7)在竞委会发出的任何指示的规限下,委员会可规管其本身的程序,包括决定其会议的法定人数。
第8部
利害关系的登记及披露
29.利害关系登记册
(1)竞委会委员或由竞委会设立的委员会的成员须 ——
(a)(如属竞委会委员)在其首次获委任为竞委会委员时;
(b)(如属委员会的成员但并非竞委会委员)在其首次获委任为该委员会的成员时;
(c)在委员或成员获委任后的每一公历年开始时;
(d)在察觉到有先前并无根据本款披露的利害关系时;及
(e)在先前已根据本款披露的利害关系有所改变后,
向竞委会披露其属于根据第(2)款竞委会决定的类别或种类的利害关系。
(2)为施行本条,竞委会可 ——
(a)决定需要披露的利害关系的类别或种类;
(b)决定需要披露的利害关系的细节,及该利害关系须以何种方式披露;及
(c)不时更改任何根据(a)或(b)段决定的事宜。
(3)竞委会须设立并维持一份关于第(1)款规定作出的披露的登记册(登记册)。
(4)凡某人按第(1)款的规定作出披露,竞委会须安排将该人的姓名及披露的详情,记入登记册,如该人作出进一步的披露,竞委会须安排将该项进一步披露的详情,记入登记册。
(5)竞委会须 ——
(a)于通常办公时间内,在竞委会的办事处;
(b)透过互联网或相类似的电子网络;及
(c)按该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
提供登记册让任何人查阅。
30.利害关系披露
(1)如某竞委会委员在该会的会议所讨论的任何事宜中,有 ——
(a)直接或间接的金钱利害关系;或
(b)个人利害关系,而该利害关系大于该委员作为公众一分子而有的利害关系,
则该委员须在该会议上披露该利害关系的性质。
(2)以下条文为根据第(1)款作出的披露的目的而适用 ——
(a)该项披露须记入会议纪录;
(b)如披露者是主持会议的委员,则在有关讨论进行时,该委员不得主持会议;
(c)如过半数与会的其他委员提出要求,则在有关讨论进行时,该委员(包括根据(b)段不得主持会议者)须避席,而在任何情况下,除非过半数与会的其他委员另作决定,否则该委员不得就关涉讨论事宜的任何决议投票,在确定会议法定人数时,亦不得将该委员计算在内。
(3)在某事宜正根据本附表第17条藉传阅书面决议处理时,如某竞委会委员在该事宜中有 ——
(a)直接或间接的金钱利害关系;或
(b)个人利害关系,而该利害关系大于该委员作为公众一分子而有的利害关系,
则该委员须披露该利害关系的性质,披露的方式是将一份记录该项披露的文件,夹附于正在传阅的决议内。
(4)如某委员已根据第(3)款作出披露,除非主席另有指示,否则就本附表第17(1)条而言,该委员的签署(如有的话)不得计算在内。
(5)如根据第(3)款就某事宜作出披露的委员是主席,则本附表第17条不适用于该事宜。
(6)竞委会任何委员不遵守本条,不影响竞委会的任何程序的有效性。
(7)第(1)、(2)及(6)款适用于由竞委会设立的委员会的成员,犹如第(1)及(6)款提述竞委会之处,即提述有关委员会。
第9部
转授职能
31.竞委会转授职能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竞委会可将其任何职能转授予 ——
(a)属竞委会的委员的人;
(b)竞委会所设立的委员会;
(c)行政总裁;
(d)指名的竞委会雇员;或
(e)担任竞委会指明的竞委会职位的人。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竞委会不可转授以下职能 ——
(a)(在本附表第32及33条规限下)竞委会根据第(1)款转授其职能的权力;
(b)根据第15条发出集体豁免命令的权力;
(c)根据第20条更改或撤销集体豁免命令的权力;
(d)根据第67条发出违章通知书的权力;
(e)根据本附表第10条委任行政总裁以及决定行政总裁的雇用条款的权力;
(f)根据本附表第26条向行政长官呈交竞委会的周年报告、帐目报表及核数师就该帐目报表作出的报告的责任;
(g)根据本附表第28条设立委员会的权力;
(h)将任何事宜转介委员会的权力;
(i)根据本附表第28条委任任何人担任委员会的主席或成员(或撤销该等委任)的权力;
(j)根据本附表第28条修订委员会职权范围的权力;
(k)根据本附表第28条解散或重组委员会的权力;
(l)根据本附表第19条向行政长官呈交竞委会的收支预算的责任;
(m)确保根据本附表第23条拟备周年帐目报表的责任;
(n)根据本条例拟备和发出指引的责任;
(o)根据本条例向审裁处提出申请(要求根据第95或98条作出临时命令的申请除外)的权力;
(p)向法院上诉的权力;
(q)根据第131条在财政司司长的批准下借款的权力;
(r)根据第131条以财政司司长批准的方式将竞委会资金作投资的权力;或
(s)根据本附表第35条授权任何人认证竞委会印章的使用的权力。
(3)任何人如用意是根据第(1)款授予的授权行事,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视为已根据本条合法地获授权。
32.再转授
(1)凡竞委会根据本附表第31条转授任何职能,竞委会可授权获转授人在竞委会认为适当的条件规限下,将该职能的执行全部或部分再转授予任何人。
(2)任何人如用意是根据第(1)款授予的授权行事,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视为已根据本条合法地获授权。
33.转授取得文件及资料的权力
尽管有本附表第31条(竞委会转授职能)及本附表第32条(再转授)的规定,竞委会在第41条(取得文件及资料的权力)下的权力,只可转授予竞委会的委员,而该委员不可再转授该权力。
第10部
杂项条文
34.规则
竞委会可订立规则
——
(a)规管竞委会会议及其委员会会议须依循的程序;
(b)规管竞委会的管理;及
(c)处理利益冲突。
35.竞委会的印章
(1)竞委会须备有印章。
(2)印章的使用须由主席认证,或由竞委会为此目的授权的竞委会其他委员认证。
(3)法院须对竞委会的印章予以司法认知,而任何已盖上该印章的文件 ——
(a)可接纳为证据;及
(b)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推定为妥为盖印。
附表6
[第161条]
须在谅解备忘录内订定的事宜
1.各订立方在执行他们根据本条例同时享有管辖权执行的职能时,将会采用的方式。
2.各订立方在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时,将会采用的方式。
3.某订立方向另一订立方提供协助。
4.关于特定事宜或特定类别事宜的责任如何在各订立方之间分配。
5.安排由某订立方提供关乎某竞争事宜的资料予另一订立方。
6.当某订立方执行根据本条例可与另一订立方同时执行的职能时,作出安排使另一订立方得知有关进展。
7.共同撰写关于竞争事宜的教材或指引。
附表7
[第2、3、83及162条]
合并
第1部
前言
1.释义
在本附表中
——
传送者牌照 (carrier licence)指《电讯条例》(第106章)所指的传送者牌照。
2.地域适用范围
尽管有以下情况,本附表仍适用于有关合并
——
(a)造成合并的安排是在香港境外进行的;
(b)合并是在香港境外进行的;或
(c)造成合并的安排的任何一方或合并所涉及的任何一方是在香港境外的。
第2部
合并守则
3.禁止大幅减弱竞争的合并
(1)如合并具有或相当可能具有大幅减弱在香港的竞争的效果,业务实体不得直接或间接进行该项合并。
(2)就本条而言,如有以下情况,合并即告发生 ——
(a)2个或多于2个先前不从属于每一其他方的业务实体不再互不从属于每一其他方;
(b)某人或某些人或其他业务实体,取得某一或某些其他业务实体的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的控制;或
(c)某业务实体(进行收购实体)收购另一业务实体(收购对象实体)的全部或部分资产(包括商誉),会有第(3)款所列的结果。
(3)第(2)(c)款所提述的结果,是进行收购实体处于以下形势︰在收购对象实体在紧接收购之前所经营的业务或该业务有关部分(视情况所需而定)方面,取代或在相当程度上取代收购对象实体。
(4)成立的联营商号在持久的基础上,执行自主经济实体的所有职能,亦构成第(2)(b)款所指的合并。
(5)第(1)款所施加的禁制,在本条例中称为合并守则。
4.合并守则的适用范围
合并守则只在以下情况下适用
——
(a)(如属本附表第3(2)(a)条所提述的情况)参与合并的业务实体当中,有一个或多于一个持有传送者牌照,或直接或间接控制某持有传送者牌照的业务实体;
(b)(如属本附表第3(2)(b)条所提述的情况)取得控制的业务实体或某人或某些人或被控制的业务实体持有传送者牌照,或直接或间接控制某持有传送者牌照的业务实体;及
(c)(如属本附表第3(2)(c)条所提述的情况) ——
(i)进行收购实体或收购对象实体持有传送者牌照,或直接或间接控制某持有传送者牌照的业务实体;及
(ii)收购对象实体在紧接收购之前所经营的相关业务是在传送者牌照下经营的。
5.控制
(1)就本附表而言,如因为权利、合约或任何其他方法,或基于权利、合约或其他方法的任何组合,尤其是下列权利或合约,有人能对某业务实体的活动发挥具决定性的影响力,就该业务实体而言,控制须视为存在 ——
(a)拥有该业务实体的资产,或拥有使用所有该等资产或其部分的权利;或
(b)使人能够对该业务实体的管治团体的组成、投票或决定发挥具决定性的影响力的权利或合约。
(2)就本附表而言,在以下情况下,某人或其他业务实体即属取得控制 ——
(a)该人或业务实体成为第(1)款所提述的权利或合约的持有人,或变为有权使用第(1)款所提述的其他方法;或
(b)该人或业务实体虽然未有成为上述持有人或变为有权使用上述方法,但仍取得行使源自该等权利、合约或其他方法的权益的权力。
(3)在断定是否有人能够行使第(1)款所提述的种类的影响力时,须顾及有关事宜的整体情况,而非纯粹顾及任何已作出或订立的文书、契据、转移、转让或其他作出或做出的作为。
6.断定竞争是否被大幅减弱时可考虑的事宜
在不局限在断定某合并是否具有或相当可能具有大幅减弱在香港的竞争的效果时可考虑的事宜的原则下,以下事宜在作出上述断定时可列入考虑
——
(a)来自香港境外的竞争对手的竞争的程度;
(b)收购对象实体或其部分是否已业务失败,或相当可能会在短期内业务失败;
(c)市场提供或相当可能提供替代品的程度;
(d)进入市场是否存在障碍,以及障碍的大小;
(e)合并会否导致某有效及有实力的竞争对手消失;
(f)市场中的抵销力量的强弱;及
(g)市场中的改变及创新的性质及程度。
第3部
调查
7.对合并展开调查的时限
(1)尽管有第39条(进行调查的权力)的规定,竞委会只可在它首次知悉或理应知悉合并经已进行的当日之后的30天内,对该合并展开调查。
(2)竞委会如获合并一方以按照根据本附表发出的指引通知合并经已进行一事,即视为已知悉该合并经已进行。
(3)如竞委会 ——
(a)已根据本附表第13条,决定把或将会把某合并或某建议的合并豁除于合并守则或本附表的适用范围之外;并
(b)已取消该决定,
则竞委会取消该决定的日期,须视为竞委会知悉该合并已发生的日期。
第4部
豁除及豁免
第1分部豁除于合并守则之外
8.豁除
(1)如某合并所产生或可能产生的经济效率,超过减弱在香港的竞争所引致的不良效果,则合并守则不适用于该合并。
(2)在任何指称某合并已违反合并守则的法律程序中,要求受惠于第(1)款的业务实体,须负有证明该款的条件已获符合的举证责任。
第2分部豁免不受合并守则规限
9.因公共政策理由而豁免合并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信纳有异常特殊而且强而有力的公共政策理由,支持豁免某指明的合并(或建议的合并)使其不受合并守则规限,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命令,如此豁免该合并。
(2)第(1)款所指的命令,可受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适当的条件或限制规限。
10.命令须刊宪及提交立法会
(1)行政长官须安排将根据本附表第9条作出的每一命令 ——
(a)在宪报刊登;及
(b)于刊登宪报随后的一次立法会会议席上,提交立法会省览。
(2)如有命令在立法会某次会议上提交立法会省览,立法会可于在该会议后的28日(修订限期)内举行的立法会会议上,以任何与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作出该命令的权力相符的方式,藉决议通过修订该命令。
(3)若修订限期如非有本条规定便应在立法会会期结束或立法会解散之后,但在立法会下一会期的第二次会议之日或该日之前届满,则修订有关命令的限期须当作被延展,并在该第二次会议的翌日届满。
(4)立法会可在修订有关命令的限期届满之前,藉决议将该限期延展至该限期届满之日后第21日当日或之后举行的立法会首次会议。
(5)如修订限期根据第(3)款延展,立法会可在经延展限期届满之前,藉决议将该经延展限期延展至在该款所提述的下一会期第二次会议之日后第21日当日或之后举行的立法会首次会议。
(6)立法会按照本条通过的决议,须在通过后14日内于宪报刊登,或在行政长官在特定个案中容许的较长限期内于宪报刊登。
(7)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本附表第9条作出命令,如 ——
(a)修订限期或根据第(3)、(4)或(5)款延展的该限期届满,而立法会没有通过决议修订该命令,该命令在修订限期或经如此延展的该限期(视属何情况而定)届满时开始实施;及
(b)立法会通过决议修订该命令,该命令在该项决议在宪报刊登当日开始时实施。
(8)命令如没有按照本条提交立法会省览,即属无效。
(9)在本条中 ——
会议 (sitting)在用于计算时间时,指该会议开始当日,并只包括其议事程序表上列入附属法例的会议。
第5部
决定
11.申请决定
(1)如某业务实体 ——
(a)已作出有关合并;或
(b)正作出或拟作出有关合并,
该业务实体可向竞委会提出申请,要求作出第(2)款所指的决定。
(2)第(1)款提述的决定,是有关合并或拟作出的合并如完成的话,是否符合以下情况的决定 ——
(a)由本附表第8条(豁除)豁除或因为本附表第8条而豁除于合并守则的适用范围之外;或
(b)凭借以下条文而豁除于本附表的适用范围之外 ——
(i)第3条(对法定团体的适用范围);或
(ii)第4条(对指明人士及从事指明活动的人的适用范围)。
(3)只有在以下条件获符合下,竞委会才须考虑本条所指的申请 ——
(a)该申请就本条例之下的豁除的适用情况,举出具有较广泛重要性或涉及公众利益的问题,而该问题属全新的或悬而未决的;
(b)该申请带出关于本条例之下的豁除的问题,而在现存案例或竞委会的决定中,该问题尚未获厘清;及
(c)基于提供的资料作出决定,是有可能的。
(4)如要求作出某决定的申请关涉假设性的问题或行为,竞委会无须考虑该申请。
12.对申请的考虑
(1)在应根据本附表第11条提出的申请而作出决定之前,竞委会 ——
(a)须 ——
(i)透过互联网或相类似的电子网络;及
(ii)按该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
发布关于该申请的通知,以令该会认为相当可能会受该决定影响的人知悉该申请;及
(b)须考虑任何向该会作出的关于该申请的申述。
(2)根据第(1)款发布的通知,须指明可就有关申请向竞委会作出申述的限期。
(3)为施行第(2)款而指明的限期,须为不少于30日的期间,自有关通知首次发布当日后起计。
13.竞委会的决定
(1)竞委会在考虑于本附表第12条提述的限期内作出的申述(如有的话)后,可作出有关合并或拟作出的合并(如完成的话)是否被豁除于合并守则或本附表的适用范围之外的决定。
(2)竞委会的决定可包括条件或限制(包括就拟作出的合并而言,指明该合并须完成的日期),而该决定在该等条件或限制规限下有效。
(3)竞委会作出决定之后,须将该决定、该决定的日期及该决定的原因,以书面告知有关申请人。
14.决定的效力
如竞委会作出决定,指
——
(a)某合并被豁除于合并守则或本附表的适用范围之外;或
(b)某拟作出的合并如完成的话,会被豁除于合并守则或本附表的适用范围之外,
则除非竞委会根据本附表第15条取消其决定,或被实施的合并与该决定关乎的拟作出的合并有重大差异,否则该会不可根据本条例就该合并或拟作出的合并提出任何诉讼。
15.取消决定
(1)竞委会如有理由相信 ——
(a)如有关合并没有执行,而自作出决定以来,情况已有重大改变;或
(b)不论合并已否执行 ——
(i)牵涉入该合并的人提供的、属该决定所基于的资料,在要项上属不完整、虚假或具误导性;或
(ii)(如该决定在任何条件或限制规限下有效)业务实体没有遵守该条件或限制,
该会可取消根据本附表第13条作出的决定。
(2)在根据本条取消任何决定之前,竞委会须 ——
(a)发布关于该项建议的取消的通知,以令该会认为相当可能会受该项建议的取消影响的人知悉该项建议的取消,该通知须 ——
(i)述明竞委会正考虑取消该决定,以及该会考虑该项取消的原因;及
(ii)邀请该等人士在该通知指明的限期内,就建议的取消作出申述;及
(b)考虑在该通知指明的限期内接获的任何申述。
(3)第(2)款提述的通知须 ——
(a)透过互联网或相类似的电子网络发布;及
(b)按竞委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布。
(4)根据第(2)款发出的通知指明的限期,须为不少于30日的期间,自发出该通知当日后起计。
(5)竞委会 ——
(a)在根据第(2)款发出的通知指明的限期届满后;及
(b)在考虑于该限期内接获的任何申述后,
如认为应取消有关决定,可藉向该决定指明的每一业务实体发出书面通知,取消该决定。
(6)根据第(5)款发出的取消通知,须将以下事宜告知有关业务实体 ——
(a)有关决定遭取消及取消的原因;
(b)作出取消该项决定的裁断的日期;及
(c)该项取消的生效日期。
(7)如竞委会根据本条取消某决定,有关取消通知所指明的每一业务实体自该项取消的生效日期起,均就在该日期后作出的任何事情,失去免受根据本条例提出的诉讼的豁免权。
16.合并决定的登记册
(1)竞委会须设立及备存一份记录下述事宜的登记册 ——
(a)就根据本附表第11条的申请作出的所有决定;及
(b)根据本附表第15条就该等决定发出的所有取消通知。
(2)竞委会可将机密资料从本条所指的登记册中的记项中略去,而如有机密资料被略去,该事实须在登记册中披露。
(3)竞委会须 ——
(a)于通常办公时间内,在该会的办事处;
(b)透过互联网或相类似的电子网络;及
(c)按该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
提供登记册予任何人查阅。
第6部
指引
17.指引
(1)竞委会须发出指引,示明该会将会以何方式诠释和执行本附表的条文,尤其包括 ——
(a)该会将会以何方式断定某合并是否已或相当可能会具有大幅减弱在香港的竞争的效果;
(b)该会将会以何方式断定某合并是否属本附表第8(1)条提述的豁除范围之内;及
(c)应以何方式或形式将任何合并通知该会。
(2)竞委会可修订根据本条发出的指引。
(3)根据本条发出的指引,以及对该指引作出的修订,可按竞委会认为适当的方式发布。
(4)在根据本条发出指引或对该指引的修订前,竞委会须征询立法会的意见,并须征询竞委会认为适当的人的意见。
(5)竞委会须 ——
(a)于通常办公时间内,在该会的办事处;
(b)透过互联网或相类似的电子网络;及
(c)按该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
提供根据本条发出的所有指引及对该指引的所有修订的文本。
(6)任何人并不仅因违反根据本条发出的指引或对该指引的修订,而招致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
(7)如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审裁处或任何其他法院信纳某指引攸关裁定受争议的事宜,则 ——
(a)在该法律程序中,该指引可被接纳为证据;及
(b)关于某人已违反或没有违反该指引的证明,可被该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赖以作为可确立或否定该事宜的证据。
(8)根据本条发出的指引,以及所有对该指引的修订,均不属附属法例。
附表8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6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附表9
[第177条]
过渡性及保留条文
1.释义
在本附表中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第11部开始实施的日期;
原有《电讯条例》 (pre-amended Telecommunications Ordinance)指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电讯条例》(第106章);
原有《广播条例》 (pre-amended Broadcasting Ordinance)指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广播条例》(第562章);
原有《广播(杂项条文)条例》 (pre-amended Broadcasting (Miscellaneous Provisions) Ordinance)指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有效的《广播(杂项条文)条例》(第391章)。
_____________________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5年12月14日。
2.一般条文
在本附表第3及4条的规限下,在紧接生效日期前根据原有《电讯条例》、原有《广播(杂项条文)条例》或原有《广播条例》作出的、在紧接生效日期前具有效力的任何事情,在该事情可根据本条例作出的范围内继续有效,犹如该事情是根据本条例作出的一样。
3.关乎原有《电讯条例》的过渡性条文
(1)在本条中 ——
上诉委员会 (Appeal Board)具有原有《电讯条例》第32L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持牌人 (licensee)具有原有《电讯条例》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标的事项 (appeal subject matter)具有原有《电讯条例》第32L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2)如就持牌人而作出的行为 ——
(a)在生效日期前已作出,或有部分在生效日期前已作出;及
(b)若非因本条例的制定便会受原有《电讯条例》第7K、7L、7N或7P条规管,
则该行为可在生效日期或之后,根据该条例接受调查,而该条例的条文就该调查而适用,犹如本条例没有制定一样。
(3)如在生效日期前,已根据原有《电讯条例》对就持牌人而作出的行为展开调查,而该行为 ——
(a)在生效日期前已作出,或有部分在生效日期前已作出;及
(b)若非因本条例的制定便会受该条例第7K、7L、7N或7P条规管,
则该调查可在生效日期或之后,继续根据该条例进行,而该条例的条文就该调查而继续适用,犹如本条例没有制定一样。
(4)如 ——
(a)若非因本条例的制定,某人可根据原有《电讯条例》第32N条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及
(b)标的事项关乎该条例第7K、7L、7N或7P(14)条,
则该人可在生效日期或之后,根据该条例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而上诉委员会可根据该条例处理该上诉,而该条例的条文就该上诉而适用,犹如本条例没有制定一样。
(5)如 ——
(a)根据原有《电讯条例》第32N条向上诉委员会提出的上诉,在生效日期前仍未获最终裁定;及
(b)标的事项关乎该条例第7K、7L、7N或7P(14)条,
上诉委员会可在生效日期或之后,继续根据该条例进行及处理该上诉,而该条例的条文就该上诉而继续适用,犹如本条例没有制定一样。
(6)如 ——
(a)若非因本条例的制定,某人可根据原有《电讯条例》提出诉讼;及
(b)该诉讼关乎 ——
(i)违反该条例第7K、7L或7N条;或
(ii)违反攸关该条例第7K、7L或7N条的牌照条件、决定或指示,
该诉讼可在生效日期或之后根据该条例提起,犹如本条例没有制定一样。
(7)如 ——
(a)根据原有《电讯条例》提出的诉讼,在生效日期前仍未获最终裁定;及
(b)该诉讼关乎 ——
(i)违反该条例第7K、7L或7N条;或
(ii)违反攸关该条例第7K、7L或7N条的牌照条件、决定或指示,
该诉讼可在生效日期或之后,继续根据该条例进行,犹如本条例没有制定一样。
(8)就原有《电讯条例》第7P(6)条所提述的建议作出的改变而言,如 ——
(a)通讯事务管理局已根据该条例第7P(7)(a)或(b)(ii)或(iii)条就该建议作出的改变给予同意,而该改变尚未实施;或
(b)该建议作出的改变 ——
(i)依据通讯事务管理局根据该条例第7P(7)(a)或(b)(iii)条给予的同意,在生效日期或之后实施;或
(ii)依据通讯事务管理局根据该条例第7P(7)(b)(ii)条给予的同意,并在符合通讯事务管理局根据该条发出的指示下,在生效日期或之后实施,
则竞委会不可根据本条例就该改变采取任何行动。
4.关乎原有《广播(杂项条文)条例》及原有《广播条例》的过渡性条文
(1)在本条中 ——
持牌人 (licensee)具有原有《广播条例》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原有条例》 (pre-amended Ordinance)指 ——
(a)原有《广播(杂项条文)条例》;或
(b)原有《广播条例》。
(2)如就持牌人而作出的行为 ——
(a)在生效日期前已作出,或有部分在生效日期前已作出;及
(b)若非因本条例的制定便会受原有《广播条例》第13或14条规管,
则该行为可在生效日期或之后根据《原有条例》接受调查,而《原有条例》的条文就该调查而适用,犹如本条例没有制定一样。
(3)如在生效日期前,已根据《原有条例》对就持牌人而作出的行为展开调查,而该行为 ——
(a)在生效日期前已作出,或有部分在生效日期前已作出;及
(b)若非因本条例的制定便会受原有《广播条例》第13或14条规管,
则该调查可在生效日期或之后根据《原有条例》继续进行,而《原有条例》的条文就该调查而继续适用,犹如本条例没有制定一样。
(4)如 ——
(a)若非因本条例的制定,某持牌人可根据原有《广播条例》第34条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上诉;及
(b)该上诉关乎该条例第13或14条,
则该持牌人可在生效日期或之后,根据该条例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上诉,而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根据该条例处理该上诉,而该条例的条文就该上诉而适用,犹如本条例没有制定一样。
(5)如 ——
(a)根据原有《广播条例》第34条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出的上诉,在生效日期前仍未获最终裁定;及
(b)该上诉关乎该条例第13或14条,
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在生效日期或之后,继续根据该条例进行及处理该上诉,而该条例的条文就该上诉而继续适用,犹如本条例没有制定一样。
(6)如 ——
(a)若非因本条例的制定,某人可根据原有《广播条例》提出诉讼;及
(b)该诉讼关乎 ——
(i)违反该条例第13或14条;或
(ii)违反攸关该条例第13或14条的牌照条件、决定或指示,
该诉讼可在生效日期或之后,根据该条例提起,犹如本条例没有制定一样。
(7)如 ——
(a)根据原有《广播条例》提起的诉讼,在生效日期前仍未获最终裁定;及
(b)该诉讼关乎 ——
(i)违反该条例第13或14条;或
(ii)违反攸关该条例第13或14条的牌照条件、决定或指示,
该诉讼可在生效日期或之后,继续根据该条例进行,犹如本条例没有制定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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