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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 香港《应课税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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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14 16:37: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109!sc?INDEX_CS=N
发文单位:
文件编号: -
文件名: 应课税品条例
发文日期: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本条例旨在对关于酒类、烟草、碳氢油、甲醇及其他物质的课税及管制的法律作出修订,以及为酒类的某些经营的发牌和与此相关的目的,订定条文。
(由1970年第3号第2条修订;由1974年第40号第2条修订;由1976年第34号第2条修订;由1985年第20号第2条修订;由1986年第66号第2条修订;由1992年第35号第2条修订;由1993年第32号第2条修订)
[1963年10月16日] 1963年第120号法律公告
(格式变更——2020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I部
导言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应课税品条例》。
2.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已完税货品 (duty-paid goods)指已缴付法律所订明的全税的货品;
出口 (export)指循陆路、航空路线或水路运出香港或安排如此运出香港,并包括出口任何循陆路、航空路线或水路自任何国家运出或寄出而带进香港的东西,而将该东西带进香港的唯一目的是为转运至另一运送工具后再运往另一国家,但不包括过境货物;
可予没收的货品或东西 (goods or things liable to forfeiture)指第48(1)及(2)条所提述的货品及东西或其中任何货品或东西;  (由1993年第70号第2条增补)
申索人 (claimant)指根据本条例提出申索或呈请的人,且该人 ——
(a)声称为可予没收的货品或东西的拥有人;
(b)是声称为可予没收的货品或东西拥有人的人的授权代理人;
(c)在可予没收的货品或东西被检取时管有该货品或东西;或
(d)声称对可予没收的货品或东西有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权益;  (由1993年第70号第2条增补)
地方 (place)指任何陆地或水域范围,并包括任何船舶、飞机、车辆、铁路列车、建筑物、构筑物或围封处,而不论其是否能够移动;  (由1986年第66号第3条增补)
保安装置 (security device)指为认证某人是利用某认可电子服务发送资料的发送人而发给该人的装置;  (由2001年第19号第2条增补)
保税仓 (warehouse)指拨作贮存应课税货品的地方,并由关长指明为 ——  (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a)一般保税仓;
(b)公众保税仓;或
(c)私用保税仓,
但不包括海关保税仓;  (由1996年第46号第2条代替)
指明合资格代理人 (specified eligible agent)指根据附表1B指明的人;  (由2001年第19号第2条增补)
指明货品 (specified goods)指 ——
(a)在摄氏20度的温度下量度所得酒精浓度以量计不多于30%的酒类,葡萄酒除外;或
(b)葡萄酒;  (由2008年第16号第2条增补)
指明电子服务提供者 (specified electronic service provider)指根据附表1A指明的人;  (由2001年第19号第2条增补)
香港海关人员 (member of the Customs and Excise Service)指担任《香港海关条例》(第342章)附表1内指明职位的人;  (由1977年第46号第18条修订)
容器 (container)包括任何盛器或器皿,以及任何封套、包装物、封盖或塞子;
旅行证件 (travel document)指附有持有人照片的护照,或足以令香港海关人员或警务人员信纳持有人的身分以及其国籍、居籍或永久居留地的相类的文件;  (由1996年第46号第2条增补)
海关保税仓 (Customs and Excise warehouse)指由关长根据第7(1)(g)条指明为海关保税仓的地方;  (由1996年第46号第2条增补。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航空转运货物 (air transhipment cargo)具有《进出口条例》(第60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0年第29号第4条增补)
酒牌 (liquor licence)指在牌照指明的处所售卖或供应酒类以供在该处所饮用的牌照;  (由1970年第3号第3条增补)
净注册吨位 (net register)指按照《商船(注册)(吨位)规例》(第415章,附属法例C)测定的注册吨位;  (由1970年第3号第3条代替)
船、船舶 (ship)指用于或经改装以供用于航行或运载人或货物的各类型船只(并非军用船只或具有军用船只地位者);
船长 (master)包括每名指挥或掌管任何船舶的人,但领港员除外;
许可证 (permit)指根据本条例批予或发出的许可证,并且包括通行证及凭单;  (由1996年第46号第2条修订)
通行证 (pass)指由获关长根据本条例授权的持牌人所发出,以供将应课税货品从私用保税仓移走的文件;  (由1996年第46号第2条增补。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牌照、牌 (licence)指根据本条例或根据前有条例批予或发出的牌照;  (由1970年第3号第3条代替)
进口 (import)指循陆路、航空路线或水路运入香港或安排如此运入香港;
罪行 (offence)指本条例任何条文所订的罪行,并包括由本条例任何条文宣布为或当作为罪行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  (由1970年第3号第36条修订)
资料 (information)具有《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第2(1)条给予资讯一词的涵义;  (由2001年第19号第2条增补)
资讯系统 (information system)具有《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1年第19号第2条增补)
过境货物(transit cargo)指以香港以外的地方为目的地,且正由同一船舶或飞机运载,无须转运而途经香港的货品;  (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电子纪录 (electronic record)具有《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1年第19号第2条增补)
制造 (manufacture)包括各种制备、混合及处理,但不包括包装及拆除包装;
认可电子服务 (recognized electronic service)指由某名指明电子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电子纪录交换服务;  (由2001年第19号第2条增补)
暂准进口证 (A.T.A. Carnet)指以下文件 ——
(a)采用1961年12月6日于布鲁塞尔就暂时让货品进口而协定的暂准进口证的海关公约(亦称为《暂准进口海关公约》*)附文内所列格式的文件,或采用1990年6月26日于伊斯坦布尔协定的《暂准进口公约》的附件A附录1所列格式的文件;或
(b)《暂准进口海关公约》*仍然适用于香港时,采用不时藉修订《暂准进口海关公约》*所规定的其他格式的文件,或在香港仍然属《暂准进口公约》#签订一方之时,采用上述《暂准进口公约》#的任何修订所规定的其他格式的文件;  (由1996年第46号第2条增补。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凭单 (voucher)指由获关长根据本条例授权的持牌人所发出,以供将当作已缴付税款的应课税货品从私用保税仓移走的文件;  (由1996年第46号第2条增补。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舱单 (manifest)指船舶或飞机的舱单,而就任何车辆而言,指第22条提述的以该车辆运载进口或出口的货品的陈述书;
应课税货品 (dutiable goods)指本条例适用的货品,而此等货品并非获豁免缴付税款,且未缴付法律所订明的全税者,此外亦包括已缴付税款而后来再进口的货品;  (由1970年第3号第3条修订)
总吨位 (gross tonnage)指按照《商船(注册)(吨位)规例》(第415章,附属法例C)测定的总吨位;  (由1970年第3号第3条增补)
关长 (Commissioner)指海关关长及任何海关副关长或助理关长;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由2014年第18号第80条修订)
HKDNP乃未缴香港税款的英文缩写。  (由1996年第46号第2条增补)
(由1996年第46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编辑修订——2020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2)(由1986年第66号第3条废除)
(3)就第(1)款而言,如 ——
(a)任何货品已参照其所拟作的用途而缴付税款;及
(b)该等货品用作或拟用作其他用途,而该项用途是招致较高税率的,
则该等货品须当作未缴付法律所订明的全税,直至按该较高税率缴付税款为止。  (由1970年第3号第3条代替)
(4)(由1986年第66号第3条废除)
(5)商务及经济发展局局长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附表1A或1B,而本款所指的公告是附属法例。  (由2001年第19号第2条增补。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修订)
编辑附注:
*        “《暂准进口海关公约》”乃“A.T.A. Convention”之译名。
#        “《暂准进口公约》”乃“Convention on Temporary Admission”之译名。
3.适用范围
(1)本条例适用于 ——
(a)(除第3AA条另有规定外)饮用酒类;  (由2008年第16号第3条代替)
(b) 不属以下产品的烟草 ——
(i)《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第2(1)条所界定的无烟烟草产品;或
(ii)《吸烟(公众卫生)条例》(第371章)第2(1)条所界定的另类吸烟产品;  (由2021年第39号第30条代替)
(c)以下各类碳氢油 ——
(i)飞机燃油;
(ii)轻质柴油;
(iii)汽油;及
(iv)火水;及
(d)甲醇。  (由1996年第46号第3条代替)
(2)立法会可不时藉在宪报刊登的决议,使决议所指明的本条例任何条文,于作出其顾及该决议所关乎的物质的性质而认为合宜的变通(如有的话)后,适用于该物质。  (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3)如关乎任何物质的决议正根据本条有效,则因此而适用的本条例条文即具效力,犹如该物质本为本条例适用的货品一样,但须作出该决议所规定的任何变通(如有的话)。
(4)任何货品如属中央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财产,或是为中央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而进口或购买的,则本条例对该等货品并不适用。  (由1996年第46号第3条修订;由1997年第131号第2条修订;由2012年第2号第3条修订)
(5)除规例另有订明外,本条例中关于货品的进口、出口及移动的条文,不适用于《邮政署条例》(第98章)所界定的邮包。
3AA.零税率指明货品
(1)第(2)款适用于在附表1第I部订明税率为货品价值的0%(在本条中称为零税率)的指明货品。
(2)在税率为零税率的期间内 ——
(a)附表4所列的本条例条文,不适用于有关指明货品;
(b)本条例中对应课税货品的提述,须解释为不包括有关指明货品;
(c)有关指明货品须视为已完税货品;及
(d)任何其他条例中对应课税品(不论如何描述)的提述,在该条例没有表明相反意图的情况下,须解释为不包括有关指明货品。
(3)为免生疑问,本条并不防止在附表1第I部就某指明货品订明的税率为零税率的期间内,修订该指明货品的税率。
(由2008年第16号第4条增补)
第IA部
采用电子纪录以及有关程序
(第IA部由2001年第19号第3条增补)
3A.关于利用认可电子服务发送资料的推定
(1)凡由关长接收到的资料是利用某认可电子服务发送的,如有证据显示该资料的发送人的身分已藉某保安装置经认证的,则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证据即可作为证据证明获发给该保安装置的人 ——
(a)提交该资料;或
(b)作出该资料中载有的陈述、申报或声明。
(2)凡由关长接收到的资料是由按照第3C条获授权的指明合资格代理人利用某认可电子服务发送的,在该资料中点名为提交该资料或作出该资料中载有的陈述、申报或声明的人的人,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须就本条例的目的视为 ——
(a)提交该资料的人;或
(b)作出该资料中载有的陈述、申报或声明的人。
3B.保安装置的妥善保管
(1)获发给保安装置的人不得授权或容许其他人在与根据本条例利用认可电子服务向关长发送资料有关连的情况下,使用该保安装置。
(2)获发给保安装置的人须采取一切合理步骤和作出应尽的努力,以防止其他人在与根据本条例利用认可电子服务向关长发送资料有关连的情况下,使用该保安装置。
(3)任何人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3C.指明合资格代理人的责任
(1)任何指明合资格代理人不得代表其他人利用认可电子服务发送资料,但如他已获该其他人以书面授权如此行事,则属例外。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
第II部
一般条文
4.税款
(1)应课税货品税款的评定及缴付,以及该等货品税款的退还,均须按照附表1所列的税率及方式进行。
(2)立法会可藉决议修订附表1,尤其可作出修订以 ——  (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a)对任何应课税货品或任何类别的应课税货品征税;
(b)一般地或就个别情况将该附表内任何征收的税款作出任何程度的增加、减少、重订、取消、更改、宽免或免除;
(c)对任何应课税货品或任何类别的应课税货品(包括征收新税时已在香港的货品)征收新税;或
(d)赋权关长 ——  (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i)就任何个别情况或一般地退还税款;
(ii)对任何并无在附表1指明的应课税货品评税;或
(iii)对附表1所指明数量的应课税货品,按该附表指明的税率评税。
(由1986年第66号第5条代替。由1996年第46号第4条修订)
5.(由1996年第46号第5条废除)
6.规例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订明或规定 ——  (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a)对本条例适用的货品的进口、出口、制造、贮存、售卖、供应、使用及管有,作出规管、限制、发给牌照或予以禁止,但如上述进口、出口、制造、贮存、售卖、供应、使用及管有由领有牌照的人作出,并是进出领有牌照处所、车辆、铁路列车、船舶或飞机或在其上而作出的,则不在此限;  (由1986年第66号第6条修订)
(aa)由关长授权持牌人发出通行证或凭单,以供将本条例适用的货品从私用保税仓移走,以及关长可就该项授权附加的条件;  (由1996年第46号第6条增补。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b)在领有牌照的情况下制造、售卖或出口的任何货品(本条例适用者)的品质标准,决定任何该等货品的品质及来源,和该等货品的包装、装罐或装瓶;以及制造该等货品时使用的物料;
(c)(由1996年第46号第6条废除)
(d)领有牌照处所的建造、维修、管理及控制;
(e)为施行本条例而备存的簿册及纪录、其备存方式、保存的期间,以及赋权关长与任何获关长为此事书面授权的香港海关人员就任何此等规定批予豁免;  (由1986年第66号第6条修订。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ea)由关长就根据本条例提供与本条例适用的货品有关的资料的事宜,指明提供该等资料的形式或规定;  (由2001年第19号第4条增补)
(f)盛载本条例适用的货品以供进口、出口、保存、售卖或供应的容器,以及在该等货品或容器加上标签或标记事宜;
(g)第6A条所提述的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代替)
(h)费用、税款及退税的缴付或支付;  (由1986年第66号第6条代替)
(ha)下列货品税款的退还 ——
(i)用作制造应课税货品的已完税货品;
(ii)在关长书面同意下在香港销毁的已完税货品;  (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iii)在关长书面同意下从香港出口的已完税货品;  (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iv)抽取作为样本供政府化验师进行分析的已完税货品;
(iva)供净注册吨位多于60吨的船舶在香港以外使用或部分在香港以内和部分在香港以外使用的已完税燃料;  (由1992年第35号第4条增补)
(v)立法会藉决议所指示的其他已完税货品;  (由1986年第66号第6条增补。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i)免除或放宽本条例内任何关于本条例适用的货品的条文,或免除或宽减根据本条例对该等货品征收的税项,和赋权关长就该等免除、放宽或宽减而施加条件;  (由2000年第57号第2条代替)
(ia)由任何条例就外交、领事或相类性质的豁免权或特权而规定的税项豁免或税款退还;  (由1974年第40号第4条增补)
(j)由持牌人及其他人提供保证契据或现金或其他保证物,作为妥为缴付税款和遵循本条例条文及牌照条件的保证;  (由1970年第3号第36条修订)
(k)查验进入或离开香港的人的行李及货品;
(ka)有代价地就本条例所订罪行不予检控的程序;  (由1996年第46号第6条增补)
(l)规定本条例适用的货品的进出口商提供关于来自香港以外地方的货品的证明书;
(m)藉化学品与染色方式对碳氢油作出标记;  (由1986年第66号第6条修订)
(n)酒牌的发出、暂时吊销和撤销,及为发出酒牌而设立酒牌局以及该局的职能、权力和程序;  (由1970年第3号第4条增补。由1979年第4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na)豁免遵从须领有酒牌的规定;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
(o)规管获批予酒牌的处所;  (由1970年第3号第4条增补)
(oa)对售卖或供应酒类,作出规管或限制; (由2018年第10号第3条增补)
(p)对售卖和供应酒类予未成年人予以规管或禁止;  (由1970年第3号第4条增补)
(q)对未成年人受雇于或出现于领有牌照处所予以规管或禁止;
(r)于领有牌照处所雇用未成年人的条件;  (由1970年第3号第4条增补)
(ra)发出证明书,作为货物卸在陆上、短缺及破损的证据,或作为关于正式纪录的各记项的证据;  (由1986年第66号第6条增补)
(s)关长为保障税收和施行本条例条文而可给予指示的事宜,并赋权关长发出此等指示;  (由1970年第3号第36条修订;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sa)赋权关长在任何个别情况下或一般地批予豁免,不受根据本条订立的任何规例所规限;  (由1986年第66号第6条增补。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t)任何根据本条例将由规例订明或规定的事情;
(u)概括而言,本条例条文的施行。
(2)在不损害第(1)(n)款的原则下,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违反任何规例即属犯罪,并可就该罪行订明刑罚:  (由1979年第4号第2条修订)
但如此订明的刑罚不得超逾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  (由1995年第338号法律公告修订)
(3)任何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可规定在任何就违反该规例而进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 ——
(a)被控违反规例的人须证明某些事实;或
(b)任何事实不论有否其他事实证明,均可推定为事实,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4)以下规例须获得立法会批准 ——
(a)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就第(1)(i)款所述事宜订立的规例;或
(b)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行使第(3)款所赋予权力而订立的规例。  (由2000年第57号第2条代替)
(4A)在不限制第(1)(n)款的原则下,根据该款订立的规例可 ——
(a)就根据该等规例设立的酒牌局的组成作出规定,包括规定由行政长官委任该局的成员以及由环境及生态局局长委任该局的职员;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22年第144号法律公告修订)
(b)赋权酒牌局决定其程序及为施行该等规例而需订定的格式(以增补该等规例所订定的程序)。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
(5)(由1994年第48号第2条废除)
(6)(由1986年第66号第6条废除)
(7)(由1994年第48号第2条废除)
(8)(已失时效)
6A.环境及生态局局长可订明酒牌的费用
(由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22年第144号法律公告修订)
环境及生态局局长可藉规例规定就根据第6(1)(n)条设立的酒牌局获赋权发出的酒牌而须缴付的费用,包括就酒牌或酒牌复本的发出、就酒牌的续期、转让或修订,以及就任何人取得酒牌局的批准以代替持牌人管理领有牌照处所而须缴付的费用。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代替。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22年第144号法律公告修订)
7.牌照及许可证的批予及撤销
(1)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 ——
(a)关长或关长为批予和发出牌照或许可证而指派的其他人员,可在获缴付费用后,运用其绝对酌情决定权批予和发出订明有效期的牌照或许可证(如没有订明上述有效期,则每次有效期为一年的),并可将该等牌照或许可证续期;
(b)关长或关长指派批予牌照或许可证的人员 ——
(i)在批予牌照或许可证或予以续期时,可按个别情况而施加其认为适合的特别条件或限制;
(ii)在有使他满意的足够因由提出和就牌照或许可证的转让、修订或处所的替代而订明的费用已缴付或就所涉及的改变而根据(a)段所须缴付的费用或该费用的按比例计算的部分已缴付后,可准许将牌照或许可证由一人转让予另一人,如牌照是就某处所发出的,则可准许以其他处所替代,又或可对牌照或许可证作出修订;
(iii)可就订明的事宜向持牌人或持证人发出他认为为保障税收而有需要的书面指示;  (由1986年第66号第7条修订;由2001年第19号第5条修订)
(iv)如经证明而使其信纳有人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则不论是否有任何人因该罪行而被定罪,均可撤销有关牌照或许可证;
(c)关长可决定牌照的格式,以及在他根据本条例发出的牌照上所附加的任何条件;  (由1996年第46号第8条代替)
(d)关长可决定许可证的格式,以及在他根据本条例发出的许可证上所附加的任何条件;  (由1996年第46号第8条代替)
(e)关长须于每年一月公布一般保税仓名单及公众保税仓名单;  (由1996年第46号第8条增补)
(f)关长须在增加或减除任何保税仓的一个月内,公布一般保税仓及公众保税仓名单的任何改动的细节;  (由1996年第46号第8条增补)
(g)关长可指明某些处所为海关保税仓,并在香港海关范围内一个公众可到达的地方,将海关保税仓的细节在告示板上公布。  (由1996年第46号第8条增补)
(1A)在不损害第(1)(b)(iv)款及符合第8A(3)条的原则下,关长或他为此指派的其他人员可撤销就任何处所批予的牌照。  (由2003年第4号第2条增补)
(2)任何人因关长或关长为此指派的任何人员行使根据本条所赋予的权力而感到受屈,可向行政上诉委员会上诉。  (由1996年第46号第8条修订)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8.牌照及许可证的申请
任何人谋求取得牌照或许可证,或将牌照或许可证续期、延期、转让或修订 ——
(a)须按照规例提出申请;或
(b)如属规例并无作出规定的情况,则须按照经关长批准的格式和在其指示的规限下向其提出申请,  (由2001年第19号第6条修订)
并须提交订明的或关长所要求的关于申请的资料及证据。
(由1970年第3号第6条代替。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8A.决定就处所提出的牌照申请及撤销该等牌照
(1)在决定要求就任何处所批给牌照或将牌照续期的申请时,关长或他为此指派的人员须考虑 ——
(a)申请人是否具备适当的财政条件;
(b)申请人就该处所备存或拟就该处所备存的帐簿及其他文件是否足够作审计之用;
(c)申请人在存货控制、纪录备存及保安方面所采用或拟采用的制度、系统、程序及标准是否适当;
(d)申请人及其负责人员是否适当人选;及
(e)任何其他有关事宜。
(2)凡任何处所完全或部分用作居所,或将如此使用,则不得就该处所批予牌照。
(3)在决定是否根据第7(1A)条撤销就任何处所批给的牌照时,关长或他为此指派的人员须考虑 ——
(a)持牌人是否具备适当的财政条件;
(b)持牌人就该处所备存的帐簿及其他文件是否足够作审计之用;
(c)持牌人在存货控制、纪录备存及保安方面所采用的制度、系统、程序及标准是否适当;
(d)持牌人及其负责人员是否适当人选;及
(e)任何其他有关事宜。
(4)为施行第(1)(d)或(3)(d)款,在决定某人是否适当人选时,关长或他为此指派的人员须考虑 ——
(a)该人曾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被裁定犯任何罪行,而该项定罪必然包含该人曾有欺诈性、舞弊或不诚实的作为的裁断;
(b)该人曾被裁定犯本条例所订的罪行;
(c)(如该人是个人)该人是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或在申请日期之前5年内曾订立《破产条例》(第6章)所指的债务重整协议、债务偿还安排或自愿安排;
(d)(如该人是法团)该人正在清盘中或是任何清盘令的标的,或已有接管人就该法团而获委任,或该人在申请日期之前5年内曾订立《破产条例》(第6章)所指的债务重整协议、债务偿还安排或自愿安排;及
(e)任何其他有关事宜。
(5)关长或第(1)或(3)款所述的人员(视属何情况而定)如根据第7条拒绝要求就任何处所批给牌照或将牌照续期的申请,或根据第7条撤销就任何处所批给的牌照,须以书面向申请人或持牌人(视属何情况而定)提供拒绝或撤销(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理由。
(6)
在本条中,负责人员 (responsible personnel),就某申请人或持牌人(视属何情况而定)而言 ——
(a)(如该人是法团)指其任何董事;
(b)(如该人是并非法团的组织)指其管理或执行委员会(不论如何描述)的会长、主席、副主席或秘书,或担任相类性质职位的人;或
(c)指现时或将会完全或主要负责管理有关处所的任何其他人。
(由2003年第4号第3条增补)
9.请求书及许可证的登记册
每份申领许可证的请求书及经发出的每份许可证的文本,均须备存于获授权发出有关的许可证的人员管控下,如在通常备存该等请求书或文本的地方没有某份申领许可证的请求书或某份许可证的文本,即为无人申请有关的许可证或没有发出有关的许可证(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表面证据。
  (由2001年第19号第7条修订)
10.(由2003年第4号第4条废除)
11.香港海关的权力
(1)为施行本条例,每名香港海关人员均有权作出下列所有或任何事情 ——
(a)在任何合理时间,或如为施行本条而获关长以书面方式特别授权,则在日夜任何时间,进入任何处所或地方(而有人就该处所或地方持有牌照),并在其内在该人员认为适合的时间内逗留,并检查和查看该处所或地方及其每一部分;  (由1970年第3号第7条修订)
(b)要求交出任何牌照、许可证及依据本条例而备存的任何簿册或文件,或任何关乎本条例适用的货品的数量、来源、价值或性质的其他文件,并检查和移走该等簿册或文件,和为查验而将其扣留一段关长认为需要的时间,以及查验和复制任何该等簿册或文件;  (由1970年第3号第36条修订;由1984年第34号第2条修订;由1986年第66号第9条修订)
(c)作出必需的查验和查讯,以确定就本条例适用的任何货品而言,本条例的条文是否获得遵从;  (由1970年第3号第36条修订)
(d)为查验或为确定本条例适用的任何货品的须缴税款,无须缴费而取走关长所指示的该等货品的样本,而为查验或为确定须缴税款而如此取走的样本,可按关长认为适合的方法处置;及
(e)为施行本条例的条文而行使所需的其他权力。  (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2)根据本条例发出的牌照或许可证的持有人及其受雇人或代理人,须提供香港海关人员所要求的必需途径,以使香港海关人员能够就该持牌人或持证人现时或曾经管有、保管或控制的本条例适用的任何货品,进入、检查、查看、查验、查讯或行使根据本条例所赋予的权力。
(3)如任何香港海关人员依据本条已提出进入任何处所的要求,并在该处所的入口表明其姓名及事务,但不能即时获准进入,则该海关人员及任何协助其行事的人可破启和强行进入该处所。
11A.属非可阅形式的簿册及文件等
(1)依据本条例备存的任何簿册或文件须以可阅形式备存,或如以非可阅形式备存,则须能以可阅形式重现。
(2)如任何牌照、许可证、簿册或其他文件并非以可阅形式发出或备存,则任何根据本条例而赋予的要求交出该等牌照、许可证、簿册或其他文件、为查验而将之移走和扣留、查验该等牌照、许可证、簿册或其他文件和制取其文本的权力,须解释为包括要求交出以可阅形式重现的该等牌照、许可证、簿册或其他文件、为查验而将该等可阅形式的牌照、许可证、簿册或其他文件移走和扣留、查验以可阅形式重现的该等牌照、许可证、簿册或其他文件或其有关部分,或制取该等如此重现的牌照、许可证、簿册或其他文件或其部分的文本的权力。  (由2001年第19号第8及14条修订)
(3)在不影响第(2)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如香港海关人员根据第11(1)(a)条进入某处所或地方,则 ——
(a)本条例赋予的要求交出某牌照、许可证、簿册或其他文件的权力,须解释为包括要求在该处所或地方内以可阅形式交出属第(4)款指明的种类并关乎该牌照、许可证、簿册或其他文件的资料的权力;
(b)本条例赋予的为查验而检查、移走和扣留某牌照、许可证、簿册或其他文件或查验和复制该牌照、许可证、簿册或其他文件的权力,须解释为包括 ——
(i)要求以可取走形式并以可阅或能够在电脑上检索的形式,交出属第(4)款指明的种类并关乎该牌照、许可证、簿册或其他文件的资料的权力;及
(ii)取走以第(i)节指明的形式交出的资料的权力。  (由2001年第19号第8条增补)
(4)为第(3)款的目的而指明的资料是以下资料 ——
(a)以电子纪录形式,储存于香港海关人员根据第11(1)(a)条进入的处所或地方内或可自该处所或地方取用的资料;
(b)载于在香港海关人员根据第11(1)(a)条进入的处所或地方发现的任何装置内并能够以电子纪录形式检索的资料。  (由2001年第19号第8条增补)
(由1986年第66号第10条增补)
12.无需手令而检取
任何香港海关人员可无需手令而 ——
(a)检取、移走和扣留本条例适用的任何货品(该等货品为该人员发现或有合理因由怀疑本条例所订罪行已经就之而发生或根据本条例可予没收者);  (由1970年第3号第36条修订)
(b)截停和登上任何船舶、飞机、铁路列车或车辆,并搜查该船、飞机、铁路列车或车辆及其每一部分,且可于其留在香港的期间在其上逗留。
13.不停下的船舶
任何在香港水域内总吨位不超逾250吨的船舶,如其船长拒绝停下让任何香港海关人员登上该船,或在掌管任何为香港政府服务的船舶(该船已悬挂惯用旗帜或已展示或发出识别信号)的香港海关人员示意下,仍拒绝或忽略将船停下,则该船长即属犯罪,除根据本条例条文可处的任何其他刑罚外,另可处第5级罚款。
(由1970年第3号第8条修订;由1995年第338号法律公告修订)
[比照 1952 c. 44 s. 78 U.K.]
14.在有手令或授权的情况下或由警务人员搜查地方或船舶
(1)凡裁判官根据任何人的宣誓而认为有合理因由相信在任何地方隐藏或存放任何根据本条例可予没收的货品,或隐藏或存放本条例条文所订罪行就之而即将发生或已经发生的货品,裁判官可藉向任何香港海关人员或警务人员发出手令,赋权该等人员于日间或夜间 ——  (由1970年第3号第36条修订)
(a)进入手令所指名的地方,和于该地方搜查、检取、移走和扣留任何该等货品;及
(b)将任何在该地方内被发现管有该等货品的人逮捕,或将该等人员合理地怀疑在该地方或附近隐藏或存放该等货品的人逮捕。  (由1986年第66号第11条修订)
(2)如有需要,该等人员可 ——
(a)破启该地方的任何外门或内门和进入其内;
(b)强行进入该地方及其每一部分;
(c)强行移走任何妨碍他进行他获赋权作出的进入、搜查、检取和移走的障碍物;
(d)扣留在该地方发现的每一人,并阻止任何人接近或进入该地方,直至搜查完毕为止;
(e)检取、移走和扣留其获发出的手令所针对的人在该地方或在香港境内任何地方所管有、保管或控制的任何该等货品。  (由1986年第66号第11条修订)
(3)凡任何获关长为施行本条而以书面方式一般或特别授权的香港海关人员,或任何不低于督察级的警务人员,觉得有合理因由相信任何地方隐藏或存放根据本条例可予没收的货品,或隐藏或存放本条例条文所订罪行即将就之而发生或已经发生的货品,并有合理理由相信如不立即搜查该地方,则该等货品相当可能会被移走,上述人员凭借其职位可于该地方或在该地方上或就该地方行使本条所述的一切权力,犹如他是藉手令获赋权行使该等权力一样。  (由1986年第66号第11条修订;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4)(由1986年第66号第11条废除)
15.检取用作犯罪的东西
(1)凡根据本条例香港海关人员或警务人员可检取、移走和扣留任何货品,该人员亦可以同样方式检取、移走和扣留 ——  (由1986年第66号第12条修订)
(a)任何载有该等货品的盛器;
(b)任何被发现载有该等货品的总吨位不超逾250吨的船舶,或并非公共交通工具或政府飞机的车辆或飞机;  (由1970年第3号第9条修订)
(c)任何用作或拟用作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机械、工具、用具或物料;及
(d)任何看似是或看似载有本条例所订任何罪行已经或即将发生的证据的东西。  (由1970年第3号第36条修订)
(2)就本条而言,公共交通工具 (public transport)就车辆而言,指《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2条所界定的的士或公共巴士。  (由1982年第75号第114条修订)
16.妨碍香港海关人员或警务人员
任何人不得 ——
(a)阻延、妨碍、阻挠或骚扰任何妥为执行由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委以的职责或妥为行使由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赋予的权力的人,或阻延、妨碍、阻挠或骚扰任何协助该人行事的人;或  (由1970年第3号第36条修订)
(b)夺回、损坏或销毁任何可如此予以没收的东西,或作出任何旨在防止取得或提供关于任何东西是否可如此予以没收的证据的事情;或
(c)不交出任何根据本条例或依据本条例规定须交出的牌照、许可证、簿册或文件;或
(d)不遵从任何妥为执行根据本条例委以的职责或妥为行使根据本条例赋予的权力的人所提出的要求。
17.对处理和管有某些货品的限制
(1)任何人不得进口或出口或管有、看管或控制,或以任何方式处理或处置任何本条例适用的货品,除非 ——
(a)按照本条例条文的规定;或  (由1970年第3号第36条修订)
(b)该人已解除由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向他施加的关于该等货品的一切义务。
(2)任何人不得明知本条例所订罪行已就任何货品发生而管有、保管或控制该等货品:
但如该人证明该等货品归其管有、保管或控制时,该人有好的和足够的理由相信本条例中关于该等货品的条文已获遵从,则不得就本款所订罪行而将其定罪。  (由1970年第3号第36条修订)
(3)任何人除非根据并按照牌照的规定或免受牌照规限的豁免的规定,否则不得进口本条例适用的货品。  (由1996年第46号第9条代替)
(3A)任何人没有牌照而进口本条例适用的货品 ——
(a)供其本人使用而非作为生意或业务用途,且已向海关人员申报;或
(b)作为已列入舱单的商业托运,
须于进口该等货品后,立即申请 ——
(i)进口牌照或进出口牌照;及
(ii)许可证。  (由1996年第46号第9条代替)
(3AA)任何人 ——
(a)不得在已有人就已完税货品申请退还有关税款的情况下,没有许可证而为出口目的移走该等货品;
(b)不得 ——
(i)出口应课税货品;或
(ii)在已有人就已完税货品申请退还有关税款的情况下出口该等货品,
但根据并按照牌照而出口则除外。  (由1997年第67号第6条代替)
(3AB)任何人不得在并非根据及按照牌照规定的情况下制造 ——
(a)饮用酒类,但第64A条所订的情况除外;
(b)甲醇、烟草或碳氢油。  (由2000年第57号第3条代替)
(3AC)任何人违反第(3)、(3A)、(3AA)或(3AB)款,即属犯罪。  (由1996年第46号第9条增补)
(3AD)任何人无需就下列应课税货品领有牌照或许可证 ——
(a)根据本条例获豁免缴付税款的;或
(b)属过境货物或航空转运货物的。  (由2000年第29号第4条代替)
(3AE)如本条例适用的货品已恰当地列入舱单内,而运载该等货品进口或出口的船舶、车辆、铁路列车或飞机的拥有人、承租人、代理人、船长或掌管人对该等货品并无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权益,则该人无须领有牌照。  (由1996年第46号第9条增补)
(3AF)任何人如将本条例适用的货品从飞机直接移往机场的 ——
(a)海关保税仓;
(b)一般保税仓;或
(c)供贮存飞机补给品的私用保税仓,
则无须领有许可证。  (由1996年第46号第9条增补)
(3AG)任何人如将本条例适用的货品从九广铁路九龙车站的火车直接移往位于九龙车站的海关保税仓,则无须领有许可证。  (由1996年第46号第9条增补)
(3B)如规例规定除非按订明牌照或许可证的授权,否则禁止售卖或供应任何酒类,则任何人除非按该牌照或许可证的授权并按照其条款的规定,否则不得售卖、为售卖而宣传或展示、供应或为售卖或供应而管有该等酒类。  (由1989年第29号第2条增补)
(4)除第64A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除非根据并按照牌照的规定,否则不得制造、配制、蒸馏、精馏、净化、精炼或加工处理任何酒精。  (由1970年第3号第10条增补。由2000年第57号第3条修订)
(5)如本条例适用的任何货品不符合规例订明的标准,则任何人不得将该等货品作为符合该标准的货品而售卖、为售卖而宣传或展示、供应或为售卖或供应而管有。  (由1986年第66号第13条修订)
(6)任何人不得管有、保管或控制任何应课税货品,除非 ——
(a)该人是 ——
(i)移走许可证或出口许可证的持有人或其受雇人,并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亲自将货品从某一地方、船舶、车辆、铁路列车或飞机直接运往另一地方、船舶、车辆、铁路列车或飞机;或
(ii)一般保税仓的持牌人或其受雇人,并亲自将货品(如货品是由船舶、车辆、铁路列车或飞机运载进口,并已妥为列入舱单内)从运载货品进口的船舶、车辆、铁路列车或飞机直接运往保税仓;或
(b)该等货品 ——
(i)是在一般保税仓、公众保税仓或私用保税仓内的;或  (由1996年第46号第9条修订)
(ii)是在领有制造该等货品的牌照的地方的;或
(iii)(由1996年第46号第9条废除)
(iv)是在某船舶、车辆、铁路列车或飞机上的(如该等货品是由该船、车辆、铁路列车或飞机运载进口或即将由该船、车辆、铁路列车或飞机运载出口的,并已妥为列入舱单内);或  (由1986年第66号第13条修订)
(v)是在关长根据第28A条批准的地方的;或  (由1986年第66号第13条增补。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由2000年第29号第4条修订)
(vi)是航空转运货物。  (由2000年第29号第4条增补)
(7)任何人如非藉许可证或按照本条例条文的规定而获授权,则不得从其存货、其保管或管有的货品中移走、交付或送交任何应课税货品;亦不得取得、收取或在其存货、其保管或管有的货品中存有任何在违反本款的情况下移送或交付该处的应课税货品。  (由1970年第3号第36条修订)  [比照 1832 c. 16 s. 10 U.K.]
(8)任何人不得为其本人或代表另一人售卖、提供出售或买入任何在香港的应课税货品,除非该等货品 ——
(a)是在一般保税仓、公众保税仓或私用保税仓内的;或  (由1996年第46号第9条修订)
(b)是在制造该等货品的地方的;或
(c)是在运载该等货品进口的船舶、车辆、铁路列车或飞机上的。  (由1996年第46号第9条代替)
(d)(由1996年第46号第9条废除)
(9)证明应课税货品正由某一地方、船舶、车辆、铁路列车或飞机直接移往另一地方、船舶、车辆、铁路列车或飞机的举证责任,须由被控人承担。
(10)对本条所订的任何控罪,不得以被控人的管有或控制属共同管有性质或共同控制性质而作为免责辩护。  (由1986年第66号第13条增补)
(11)就本条所订的控罪,被告人如证明罪行并非在其同意或纵容下发生的,而在顾及被告人职能的性质后,被告人已采取其应作出的一切合理步骤防止该罪行发生,则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由1996年第46号第9条增补)
18.(由1989年第29号第3条废除)
19.已装载以供出口的货品不得再次卸在陆上
(1)除非获得关长以书面方式明文准许,否则任何本条例适用的货品如放置在任何船舶、车辆、铁路列车或飞机上以供出口或作为补给品,但却没有妥为出口或在香港任何地方从船上卸下或移走或再次卸在陆上,该船的船长、掌管该车辆、铁路列车或飞机的人,以及任何自行或作出命令或提供途径将该等货品从船上卸下或移走或再次卸在陆上的人,均属犯罪,而该船(如总吨位少于250吨)、车辆、铁路列车或飞机(如非公共交通工具或政府飞机),可藉裁判官命令而予以没收。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2)就本条而言,公共交通工具 (public transport)就车辆而言,指《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2条所界定的的士、公共小巴或公共巴士。  (由1982年第75号第114条修订)
(由1970年第3号第12条修订)
[比照 1876 c. 36 s. 120 U.K.]
20.进出口的限制
任何本条例适用的货品 ——
(a)除循航空路线、经由道路、铁路或循海路,沿关长藉宪报公告所指定的路线从关长如此指定的港口或地方进口,或出口往关长如此指定的港口或他方之外,不得予以进口或出口;
(b)亦不得在并非关长藉宪报公告所指定的地方从任何船舶、飞机、铁路列车或车辆卸在陆上,或装上或放上任何船舶、飞机、铁路列车或车辆,
但如有关长书面准许,则不在此限。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21.不在停泊处停下的罚则;或载走政府人员的罚则
(1)如任何抵达或离开香港的船舶或运载任何本条例适用的货品进口或出口的船舶,不在关长指定的停泊处停下,以供查验或供船上的人员登岸,则该船的船长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由1970年第3号第13条修订;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5年第33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2)如任何船舶在有关的香港海关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任何上述停泊处,或没有船上的任何香港海关人员或其他政府人员的同意而载同他们离开香港,则该船的船长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由1995年第338号法律公告修订)
(3)本条适用于飞机及车辆以及掌管飞机及车辆的人,一如其适用于船舶及船舶的船长。
[比照 1876 c. 36 s. 136 U.K.;比照 1883 c. 55 s. 5 U.K.]
22.进出口陈述书
(1)所有运载本条例适用的货品进口或出口的船舶、飞机或车辆的拥有人、承租人或代理人,或该等船舶的船长、掌管该等飞机的人或该等车辆的司机,须于该等船舶、飞机或车辆抵达或离开香港后14天内或关长指明的较长期间内,在关长办事处向关长提交所有该等货品的准确而详尽的陈述书。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1年第19号第9条修订)
(2)凡并无运载本条例适用的货品的每艘船舶或每架飞机抵达或离开香港,其拥有人、承租人或代理人,或该等船舶的船长或掌管该等飞机的人,须于该等船舶或飞机抵达或离开后14天内或关长指明的较长期间内,在关长办事处向关长或其他经订明的人员提交表明船舶或飞机并无运载该等货品的陈述书。  (由1970年第3号第14条修订;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66号第14条修订;由2001年第19号第9条修订)
(3)每份按照本条条文提交的陈述书,均须采用关长所批准的格式,并由提交的一方签署,其内须载有规例所订明的详情(如有的话),以及关长或其他经订明的人员所要求的进一步详情。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66号第14条修订)
(4)第3条指明的或根据该条而藉决议指明的各类货品,须就每一类别提交独立的陈述书:
但 ——
(a)如并无运载属如此指明的类别的货品,则将一份表明此意的陈述书包括在根据本条作出的任何其他陈述书内,即已足够;及
(b)如并无运载本条例适用的货品,则一份表明此意的陈述书即已足够。  (由1970年第3号第14条代替)
(5)如不按照本条条文提交陈述书,或在违反本条条文的情况下提交陈述书,则已提交或应已提交的陈述书所涉的船舶、飞机或车辆的拥有人、承租人、代理人、船舶的船长、掌管飞机的人及车辆的司机,每人及全体均属犯罪。
(6)关长可就任何情况或任何一类情况,以书面方式批给豁免,使不受本条任何规定所规限,并可就该等豁免施加条件。  (由1986年第66号第14条增补)
(7)如有以下情况,则第(1)款中须按照本条就由某船舶、飞机或车辆运载进口或出口的本条例适用的货品提交陈述书的规定,须视作已获遵从 ——
(a)某人已利用指明团体提供的服务,为《进出口(登记)规例》(第60章,附属法例E)第11或(如适当的话)12条的目的,呈交一份以该船舶、飞机或车辆输入或输出的货物的舱单;
(b)该舱单载有在须根据第(1)款就该等货品提交予关长的陈述书内须载有的详情;而
(c)该舱单是在就根据第(1)款提交陈述书而指明的限期内呈交的。  (由2001年第19号第9条增补)
(8)尽管有第(7)款的规定,关长可藉给予第(1)款适用的某人书面通知,要求提交第(1)款所指的陈述书;如某人获给予上述通知 ——
(a)第(1)款所指的陈述书须按照该款提交予关长,但提交的限期是该通知送达后的14天内或关长在该通知中指明的较长期间内;
(b)第(5)款须就没有遵从本款一事而适用,犹如第(5)款就没有遵从第(1)款一事而适用一样。  (由2001年第19号第9条增补)
(9)如有以下情况,则第(2)款中须按照本条提交表明抵达或离开香港的某船舶或飞机并无运载本条例适用的货品的陈述书的规定,须视作已获遵从 ——
(a)某人已利用指明团体提供的服务,为《进出口(登记)规例》(第60章,附属法例E)第11或(如适当的话)12条的目的,呈交一份以该船舶或飞机输入或输出的货物的舱单;而
(b)该舱单是在就根据第(2)款提交陈述书而指明的限期内呈交的。  (由2001年第19号第9条增补)
(10)尽管有第(9)款的规定,关长可藉给予第(2)款适用的某人书面通知,要求提交第(2)款所指的陈述书;如某人获给予上述通知 ——
(a)第(2)款所指的陈述书须按照该款提交予关长,但提交的限期是该通知送达后的14天内或关长在该通知中指明的较长期间内;
(b)第(5)款须就没有遵从本款一事而适用,犹如第(5)款就没有遵从第(2)款一事而适用一样。  (由2001年第19号第9条增补)
(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23.将货品从船舶、车辆或飞机移走
(1)除第17(3AD)、(3AE)、(3AF)及(3AG)条另有规定外,如有任何本条例适用的货品在任何船舶、车辆或飞机上或铁路处所内,则不得被任何人从该处移走,或从该处卸交或交付任何人,但一般保税仓的持牌人或持有如此行事的有效许可证的人,或该等持证人或持牌人的受雇人,均不在此限。
(1A)根据许可证的规定放置在任何船舶、车辆、铁路列车或飞机的货品,除非根据许可证的规定,否则不得再次卸在陆上。  (由1996年第46号第10条增补)
(1B)已完税货品自其首次在香港境内从运载其进口的船舶、车辆、铁路列车或飞机移走后,第(1)款的规定即对其不适用。  (由1996年第46号第10条增补)
(2)凡经证明有人犯了在违反第(1)款的情况下将任何货品从船舶、车辆或飞机移走、卸下或交付的罪行,该船、车辆或飞机的拥有人、承租人、代理人、船长、掌管人或买办,如没有证据证明该等货品是在他不知情的情况下移走或卸下的和他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防止货品如此移走或卸下,则均当作犯该罪行。  (由1996年第46号第10条代替)
(3)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从船舶、车辆、铁路列车或飞机抛下的货品,均当作是在违反本条的情况下从该处非法移走的。  [比照 1876 c. 36 s. 179 U.K.]
(4)如任何人在没有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车辆运载进口本条例适用的货品,而该等货品已恰当地列入舱单内,则关长可指示该人根据关长施加的条件,将货品贮存于保税仓或海关保税仓内。  (由1996年第46号第10条增补。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5)任何人不遵从关长根据第(4)款发出的指示,即属犯罪。  (由1996年第46号第10条增补。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由1996年第46号第10条修订)
24.船舶或飞机的补给品等
(1)凡本条例适用的货品作为过境货物进口或用作为船舶或飞机补给品,于船舶或飞机留在香港期间,须按订明方式存放,如没有如此规定,则须存放在稳妥地方,由船长或掌管船舶或飞机的人保管和控制。如此进口的货品,除非获关长以书面方式特别授权而卸在陆上,否则不得在香港卸在陆上。  (由1974年第40号第5条修订)
(2)关长或任何获关长授权的人,有绝对酌情决定权发出许可证,以出口任何应课税品作为船舶或飞机的补给品。
(3)船长只可使用关长或任何获关长授权的人运用酌情决定权所规定的数量的应课税品,作为船舶补给品。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25.货品的检查等
(1)关长或任何香港海关人员或其他获其以书面方式一般地或就任何个别情况授权的人,可于任何时间检查本条例适用的货品,并可将可能存放该等货品的任何容器或地方上锁、作出标记或加封。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
(2)凡关长、任何香港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依据本条赋予的权力,将任何地方、船舶、车辆、铁路列车或飞机上的货品或存放该等货品的容器,上锁、作出标记或加封,如没有关长或香港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的授权而于任何时间,或(如属货品存放在船舶、车辆、铁路列车或飞机上的情况)于船舶、车辆、铁路列车或飞机在香港境内期间,该锁、标记或加封物被人开启、更改或破坏,或如货品在该锁、标记或加封物合法移去之前被人运走,则任何作出上述行为的人,和在该等货品上锁、作出标记或加封时控制该等货品、容器或地方的人,或该船的船长,或掌管该车辆、铁路列车或飞机的人,即属犯罪,并可处第5级罚款。  (由1986年第66号第15条修订;由1995年第338号法律公告修订)  [比照 1952 c. 44 s. 70 U.K.]
(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26.税款的评定
(1)除第4及26A条另有规定外,应课税货品的税款须由关长或获关长为评定税款而授权的任何人员评定,而税款须于其所指示的时间,在关长办事处或其他地方向其指示的人员缴付。在评定任何货品的税款时,可就该等货品成为应课税货品后,由于不可避免的意外或自然因由而造成的任何损失或缩减,给予宽减,而关长亦可运用酌情决定权就该等货品在制造过程中的损耗或损失,给予宽减(如关长信纳有关损失、缩减或损耗已妥为知会和交代)。  (由1980年第46号第3条修订;由1984年第34号第3条修订;由1996年第46号第11条修订)
(2)根据第(1)款条文发出的缴税通知,在下列情况下须当作妥为送达有关的人 ——
(a)由关长或其他获授权人员向负责人以口头方式发出通知;或
(b)以面交方式交付该人;或
(c)致予该人,并留在或以挂号邮递方式寄往该人通常或最后为人所知的居住或业务地址;或  (由2001年第19号第10条修订)
(d)以电子纪录形式发送予该人。  (由2001年第19号第10条增补)
(3)任何人因关长就货品的须缴税额作出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向行政上诉委员会上诉。  (由1996年第46号第11条增补)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26A.货品价值及从价税款的评定
(1)在不抵触第(2)、(3)、(4)、(5)及(5A)款的条文下,为参照任何货品的价值以评定和计算税款,该价值须为该货品于有关时间在公开市场上由独立于对方的买卖双方在售卖中所能取得的正常价格。  (由1985年第20号第5条代替。由1994年第45号第2条修订)
(2)任何进口的应课税货品和香港制造的应课税货品的正常价格,须根据下列假设厘定 ——
(a)货品于为付货而从卖方的处所移走时视为已如此交付在香港的买方;
(b)由买方承担货品的运费、保险费以及将货品交付至买方在香港的处所而附带引起的所有其他费用、收费及开支;
(c)由卖方承担任何佣金以及售卖货品而附带引起的所有其他费用、收费及开支;
(d)价格不包括根据本条例须缴付的任何税额;及
(e)价格包括使用该货品任何专利、设计或商标的权利的价值(包括任何专利权费或牌照费)。  (由1994年第45号第2条代替)
(2A)(由1994年第45号第2条废除)
(3)在公开市场上由独立于对方的买卖双方进行的售卖,有下述预设假定 ——
(a)价格是唯一的代价;
(b)所订的价格,不受卖方或任何与卖方有业务联系的人与买方或任何与买方有业务联系的人藉合约或其他方式建立的任何商业、财务或其他关系(该关系并非由售卖有关货品而建立者)影响;及
(c)日后转售、使用或处置货品所得的收益的任何部分均不会直接或间接归于卖方或任何与其有业务联系的人。
就本款而言,如两人之中,其中一人直接或间接在另一人的业务或财产中占有任何权益,或双方在任何业务或财产中占有共同权益,或有第三者在双方的业务或财产中占有权益,则该两人须当作在业务上有联系。
(4)为施行第(1)款,如关于某些货品并根据第27条交出的售卖合约、发票或其他文件的日期早于评税日期不多于12个月,则在符合第(5)及(5A)款的规定下,关长或任何获关长为此而授权的人员可接受该售卖合约、发票或其他文件所注明的该等货品价值。  (由1994年第45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5)如 ——
(a)进口商或制造商没有交出关长根据第27条规定交出的任何售卖合约、发票或其他文件;  (由1985年第20号第5条修订)
(b)关长或任何获关长为此而授权的人员认为根据第27条交出的任何售卖合约、发票或其他文件,其内所载关于货品价值的资料,并不足够或并不准确;或
(c)关长或任何获关长为此而授权的人员认为根据第27条交出的任何售卖合约、发票或其他文件所注明的货品价值,并不是按照第(1)款所定的价值,
则关长或该人员可定出一个价值,而为评定和计算税款,该价值须当作为货品价值。  (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5A)如关长或任何获关长为此而授权的人员认为运费、保险费、以及其他将货品交付香港的买方而附带引起的费用、收费及开支,不能从根据第27(1)条交出的任何售卖合约、发票、帐簿或其他文件所注明的价值中分开识别,则关长或该人员在为评定和计算税款而厘定货品价值时,可计及根据第27(2)条作出的声明所注明的任何价值。  (由1994年第45号第2条增补。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6)如在任何售卖合约、发票或其他文件中,货品价值是以港元以外的货币述明的,则与该货币等值的港元按香港银行公会于下列日期公布的外汇卖出参考开市牌价计算 ——
(a)如有关的人获准提交每月报表,则该日期为报表的最后日期;及
(b)如属任何其他情况,则该日期为紧接货品进口的月份之前的月份的第15天。
如在有关日期当日并无公布牌价,则须由关长按香港银行公会在紧接该日期之前的工作日所公布的外汇卖出参考牌价计算等值的港元。  (由1996年第46号第12条代替。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7)任何人因根据本条所赋予的权力的行使而感到受屈,可向行政上诉委员会上诉。  (由1996年第46号第12条代替)
(8)
在本条中,有关时间 (relevant time) ——
(a)就进口货品而言,指为出口而从卖方处所移走货品的时间;  (由1994年第45号第2条修订)
(b)就在香港制造的货品而言,指从制造货品的处所移走货品的时间。  (由1985年第20号第5条增补)
(由1984年第34号第4条增补)
[比照 1952 c. 44 s. 258 U.K.]
26B.税款由行政上诉委员会评定
(1)如感到受屈的一方提出上诉,而行政上诉委员会认为须缴付税款(由关长评定者除外),则该委员会须评定须缴税款。
(2)行政上诉委员会作出的税款评定,须视作犹如是关长作出的税款评定一样,但感到受屈的一方不可再向行政上诉委员会上诉。
(由1996年第46号第13条增补。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27.交出计算税款所需的文件
(1)关长可规定本条例适用的任何货品的进口商或制造商交出售卖合约、发票、帐簿,以及关长为评定和计算税款而认为需要的任何其他文件,该等文件可由关长保留和按其认为适合的方式处置。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4年第34号第5条修订)
(2)如关长有所要求,任何根据第(1)款规定须交出的文件,须连同一份由关长指明格式的声明一并交出。  (由1984年第34号第5条增补)
(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27A.(由1993年第70号第3条废除)
28.在提供缴税保证后交付进口货品
(1)凡立即确定任何进口香港或在香港制造的进口货品是否须缴付税款或须缴付多少税款,并不切实可行,关长或经按照第26或26A条授权的其他人员如认为适合,则尽管本条例任何其他条文另有规定,可于进口商以存放款项或其他方式就任何可能须作为税款缴付而未付的款额,提供令关长或获授权人员满意的保证后,容许交付该等货品。  (由1970年第3号第16条修订;由1984年第34号第6条修订;由1985年第20号第7条修订)
(2)凡根据本条容许交付货品,关长或获授权人员于厘定其认为须缴付的税额后,须向进口商发出指明该税额的通知;经如此指明的税额,或如已根据第(1)款存放任何款额,则该两项款额的差额,须随即缴付或付还(视情况所需而定)。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比照 1952 c. 44 s. 255(1) & (3) U.K.]
28A.为出口而进口以作加工或再包装的货品
(1)凡关长信纳任何应课税货品 ——
(a)已经进口,而目的纯粹是为出口而作进一步加工或再包装的;或
(b)是纯粹供出口的啤酒,
关长可以书面方式准许该等货品交付至或贮存在经其批准的地方。  (由1989年第16号第2条代替)
(2)关长可就根据第(1)款批予的准许施加条件,此外并可规定该等货品的拥有人以现金或以保证契据的方式提供关长所规定的保证,以确保 ——
(a)根据本条所施加的条件获妥为遵循;
(b)该等货品出口;及
(c)该等货品安全稳妥地存放于有关的地方。
(3)如任何根据第(2)款施加的条件不获遵循,则在不损害任何其他可处的刑罚的原则下,根据该款提交的任何保证须没收归政府所有。
(4)尽管有第(3)款的规定,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受理就如此被没收的保证所提出的任何道义上的申索,并批准该申索。
(由1986年第66号第17条增补。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29.一般保税仓或私用保税仓的持牌人以及持证人的法律责任
(1)所有一般保税仓及公众保税仓或私用保税仓的持牌人,均有法律责任就任何其所保管或曾保管的货品(不论该等货品是否置于其保税仓内)缴付须缴税款,直至该等货品按照根据本条例发出的许可证从保税仓移走为止,此外,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须推定持牌人为在非法和违反本条例的情况下移走任何曾由其保管而其不能作出交代的应课税货品;任何货品如有短缺,除非向关长证明并使其信纳短缺是由自然损耗、漏失、破损或持牌人无法合理地预见的其他意外或事故(计算上的错误除外)所导致的,否则须当作不能就该短缺作出足够交代。  (由1970年第3号第17条修订)
(1A)如持证人或代表持证人行事的人所保管或曾保管的货品被发现有短缺,而持证人不能就此作出足够交代,则持证人有法律责任缴付该等货品的须缴税款。  (由1996年第46号第14条增补)
(1B)凡任何人获准无需许可证而处理某些应课税货品,如该等货品在该人保管下或在代表其行事的人的保管下失去或被发现有短缺,而该人不能就此作出足够交代,则该人有法律责任缴付该等货品的须缴税款。  (由1996年第46号第14条增补)
(1C)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须推定持证人或其他人为在非法和违反本条例的情况下移走任何曾由其保管而其不能作出足够交代的应课税货品。  (由1996年第46号第14条增补)
(1D)除非向关长证明并使其信纳任何货品短缺是由自然损耗、漏失、破损或持证人或其他人无法合理地预见的其他意外或事故(计算上的错误除外)所导致的,否则该人即不能就该短缺作出足够交代。  (由1996年第46号第14条增补)
(2)如在根据本条评定税款时,不可能确定有关货品的确实数量、性质或价值,则关长可以其所得到的最好的证据为基础而评定税款;如没有该等证据,或认为该等证据并不正确,则关长可决定货品的数量及性质,或可为计算税款而定出一个价值,当作为货品的价值。
(3)任何人因关长根据本条作出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向行政上诉委员会上诉。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6年第46号第14条修订;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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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税项更改或废除后的已完税货品的售卖合约
(1)在征收任何新税项和在提高任何税率时,如任何已完税货品依据在新税项或经提高的税率生效之日前订立的合约,在该日或之后交付,而卖方已按该新税项或经提高的税率缴税,则在没有任何相反协议的情况下,卖方可在合约价格之外,另追讨一笔款项,数额相等于其因新税项或税率的提高(视属何情况而定)而就该等货品缴付的款额。
(2)在废除任何税项或减低任何税率时,如任何已完税货品依据在终止该税项或经减低的税率生效之日前订立的合约,在该日或之后交付,而卖方已因废除该税项或减低该税率而就该等货品获得利益,则在没有任何相反协议的情况下,买方可自合约价格扣除一笔款项,数额相等于该税额或税率的减幅(视属何情况而定)。
(3)凡因任何新税项或经废除的税项而可根据本条将合约价格增加或扣除任何款额,合约价格的增加额或扣除额可包括一个议定的数额,或如没有协议,则为一个由关长厘定的数额,就新税项而言,该数额代表所招致的任何开支,而就经废除的税项而言,该数额代表所节省的任何开支;该数额亦可据此而予以追讨或扣除。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4)即使货品在缴税后已进行某些制造工序,本条仍然适用。
31.针对持牌人执行判决和扣押财物
(1)凡根据本条例条文领有牌照的人就任何税项或就任何根据本条例招致的罚款而欠下任何款项,所有须缴付税款的货品(不论是否已缴税),和所有用以制造或生产任何该等货品的物料,以及所有用以制造或生产该等货品,或用以制备该等物料以制造或生产该等货品,或使被征收上述税项的生意得以进行的器具、设备、机械、工具、器皿及用具,如由该持牌人或其任何代理人或任何其他代表持牌人的人所管有、保管或控制,或 ——
(a)在上述税项征收时或可予征收时,或在税款拖欠未付时;或
(b)在招致上述罚款的罪行发生时,
曾由上述的人保管或管有(不论是否仍由其保管或管有),则均可在欠缴上述款项的情况下在执行判决时扣押。  (由1970年第3号第36条修订)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如关长或经根据第26或26A条授权的其他人员经考虑后对任何应予课税的货品征税,而该等货品是在通常营商过程中按十足有值代价售予真诚购买人的,并且在扣押或检取该等货品的手令或法律程序文件发出前已交付购买人管有,则该等货品不可根据第(1)款被检取: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4年第34号第7条修订)
但如有任何货品已被如此检取,则证明凭借本款该等货品不可被检取的举证责任,须由声称货品不可被检取的人承担。
(3)凡持牌人须缴付的税款在缴税期限过后仍未缴付,关长可以书面方式授权任何人将根据本条可在执行判决时扣押的任何东西扣押,并在给予7天的售卖通知后,将如此扣押的任何东西公开拍卖:
但如持牌人是酿酒商、啤酒酿制商或制造商,则可于指定售卖日期前任何时间,按被如此扣押的产品或供持牌人制造用的物料的真正价值付款予关长,用作或用于缴付税款后,将全部或部分产品或物料移走;如持牌人是酿酒商,则另须受本条例中关于移走酒精的许可证的规定所规限。  (由1970年第3号第36条修订;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
(4)第(3)款所规定的任何通知,须由关长以书面方式发给据关长所知于检取作出时是持牌人或其代理人或受雇人的任何人,且在下列情况下须当作妥为送达有关的人 ——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
(a)以面交方式交付该人;或
(b)致予该人,并留在或以挂号邮递方式寄往该人通常或最后为人所知的居住或业务地址。
(5)如上述通知不能按第(4)款的规定送达,则须将一份述明已因欠缴任何款项而按照第(1)款的条文检取任何东西的通知,在关长办事处内一个公众可到达的地方展示一段为期7天的期间,该期间由售卖任何东西之前7天起计。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
(6)按上述作出扣押后售卖所得的收益,须用作或用于支付扣押和售卖的费用及开支,和用作或用于支付持牌人所欠的税款,而余款(如有的话)须付予持牌人。
(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比照 1952 c. 44 s. 253 U.K.]
32.税款等的追讨
(1)在不损害本条例所规定的任何其他追讨方式的原则下,根据本条例被没收或当作被没收的任何款项,或须缴付的任何税款,均须当作为欠政府的债项。  (由1996年第46号第15条修订)
(2)根据第(1)款欠下的任何债项,即使款额超逾《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33条所订明的款额,仍可在区域法院藉提出诉讼而追讨。  (由1996年第46号第15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任何看来是由关长签署的证明书,述明欠缴款项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最后为人所知的住址或业务地址,以及经评定的税款及欠下的任何罚款的详情,即为所述事宜的足够证据。  (由1996年第46号第15条增补。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33.行李及货品的搜查
(1)任何人从任何船舶或飞机下船或下机,或拟登上任何船舶或飞机,或经由陆路进入或离开香港,须应任何香港海关人员或警务人员的要求,准许该等人员搜身和搜查其货品及行李,或携同其货品及行李随同该等人员前往关长指定的地方或关长办事处或警署,并于该等地方准许任何香港海关人员或警务人员在不低于督察级的香港海关人员或不低于督察级的警务人员在场或监督的情况下,搜身和搜查其货品及行李。  (由1977年第46号第17条修订;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5年第68号第2条修订;由1996年第46号第16条修订;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1A)任何人除非是由同性别的人搜查,否则不得被搜查。  (由1996年第46号第16条增补)
(1B)如任何人欲于其货品及行李被搜查时在场,则除非该人在场,否则香港海关人员或警务人员不得搜查该等货品及行李。  (由1996年第46号第16条增补)
(2)任何香港海关人员或警务人员均可进行本条授权进行的搜查;如任何人拒绝遵从根据本条提出的任何合法要求,则提出该要求的人员可无需手令而将该人逮捕。
34.查验岸上、船舶上等的物品(行李除外)
凡并非属于乘客本身的随身行李的盒、箱、包裹或其他物品,正由或已由任何船舶、飞机、车辆或铁路列车卸在陆上,或正装上或正置于任何船舶、飞机、车辆或铁路列车上,或正置于或正移离或移往任何岛屿、卸货地方、货运码头、保税仓、月台或其毗连或作相关用途的地方,或正循陆路、海路或航空路线带入或带出香港或已如此带入香港 ——
(a)任何香港海关人员可予查验和搜查,并可予以扣留,直至掌管该等物品的人将之开启以供查验和搜查为止,而如不如此开启该等物品,则该香港海关人员可将之移往关长指示的地方;
(b)
可由任何获关长为查验和搜查而一般地或就个别情况授权的香港海关人员,或由不低于督察级的警务人员,命令予以破启,以供查验和搜查:
但须向掌管或管有上述盒、箱、包裹或其他物品的人提供一切合理的方便,使其在破启、查验和搜查该等物品时能够在场。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34A.进入香港的人的申报
(1)任何人在入境站进入香港,须就其个人行李所载的和其所携带的超逾关长在宪报刊登的数量的应课税货品,向香港海关人员申报。
(2)任何人在入境站以外的地方进入香港,如被穿着制服的香港海关人员查问,则须就其个人行李所载的或其所携带的应课税货品数量是否超逾关长在宪报刊登的数量,作出申报。
(3)任何人不按照第(1)或(2)款作出申报,或就第(1)或(2)款而言作出虚假或不完整的申报,即属犯罪。
(由1996年第46号第17条增补。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35.(由1986年第66号第18条废除)
36.失实陈述、隐藏、移走货品、污损牌照或许可证
(1)任何人不得作出任何不完整的陈述、申报或声明或提供任何不正确的资料(不论该陈述、申报、声明或资料采用何种形式),或在为本条例的施行或为根据本条例发出的任何牌照或许可证而拟备或提供的任何文件中,作出不正确的描述或供给不正确的资料。  (由2001年第19号第11条修订)
(2)任何人 ——
(a)企图逃避缴付本条例适用的任何货品的税款,或将下列货品装上或安排装上任何船舶或飞机以作出口,或向任何香港海关人员交出或安排向任何香港海关人员交出将如此装上船舶或飞机的下列货品 ——
(i)本条例适用的任何货品,但并非为拟出口者;或
(ii)充作本条例适用的货品的任何货品、物件或东西,但该等货品、物件或东西并非本条例适用的货品或其种类、性质、数量或品质均与所呈交的或看来是包含该等货品的任何出口许可证或陈述书上所显示者不相同;或
(b)有任何该等意图而欺诈地移走、存放或隐藏任何货品、物件或东西;或
(c)在本条例适用的任何货品为出口而装上任何船舶或飞机后,没有关长的同意而开启载有该等货品的包裹,或将包裹上的标记、文字或图样取消或涂去或更改,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除其所招致的一切其他刑罚外,另须缴付或被没收所涉货品的三倍须缴税额或$50,000的款项,两者由关长选择(所作选择须由关长以书面签署证明),所有该等货品、物件或东西须予没收,并可由任何香港海关人员检取。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5年第33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3)任何人没有合法权限,不得更改或污损任何牌照或许可证或在其上作出任何涂擦,或管有经如此涂擦、污损或更改的牌照或许可证。
(由1996年第46号第18条修订)
[比照 1840 c. 18 s. 15 U.K.;比照 1918 c. 15 s. 15(5) U.K.]
37.文件的伪造等
(1)任何人不得 ——
(a)伪造或揑改由本条例条文或根据本条例条文规定的文件,或在进行与本条例适用的货品所涉生意有关的业务处理中使用的文件;或
(b)明知而接受、收取或使用任何经如此伪造或揑改的上述文件;或
(c)没有合法权限而在任何上述文件正式发出后将之更改或污损;或  (由1986年第66号第19条修订)
(d)伪造属任何人员的或由任何人员使用的任何印章、签名、简签或其他标记,以核实上述文件,或作为货品的保证,或作关乎与本条例条文的任何其他用途。  (由1970年第3号第36条修订;由1992年第49号第5条修订)  [比照 1952 c. 44 s. 302 U.K.]
(2)在本条中,伪造 (forge)具有《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IX部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92年第49号第5条增补)
38.使用和转让许可证及牌照的限制
(1)任何人没有关长或经按照第7条授权的人员的同意,不得 ——
(a)转让;或
(b)提供、准许或容许任何其他人使用,
任何根据本条例发出的牌照或许可证。
(2)任何人没有关长或经按照第7条授权的人员的同意,不得收取、获取或使用根据本条例发给任何其他人的许可证或牌照。
(由1970年第3号第36条修订;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38A.获豁免缴付税款货品在某些情况下应课税
(1)如任何人并非按照规例的规定而售卖、提供出售、为售卖而展示或为售卖而管有获豁免缴付税款的货品,则 ——
(a)该人有法律责任缴付税款,犹如未获批予豁免一样;及
(b)该等货品成为应课税货品。
(2)任何人并非按照规例的规定而售卖、提供出售、为售卖而展示或为售卖而管有获豁免缴付税款的货品,即属犯罪。
(由1996年第46号第19条增补)
39.(由1986年第66号第20条废除)
40.推定
(1)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以及在追讨根据本条例征收的税款的法律程序中,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须作以下推定 —— (由2021年第29号第19条修订)
(a)如任何人管有500支或多于500支香烟,而香烟包上 ——
(i)载有HKDNP的标记;或
(ii)没有根据《吸烟(公众卫生)条例》(第371章)载有订明的健康忠告,
则该等香烟即为应课税货品;
(b)如任何人管有5升或多于5升酒类 ——
(i)而盛载酒类的容器载有HKDNP的标记;或
(ii)盛载酒类的容器载有一个标记,显示该等酒类供从香港出口或供用作船舶或飞机补给品,
则该等酒类即为应课税货品;
(c)如任何人 ——
(i)售卖、供应、买入或收取轻质柴油(有标记油类除外)或汽油,或以其他方式从事轻质柴油(有标记油类除外)或汽油交易;或
(ii)将轻质柴油(有标记油类除外)或汽油转移至车辆的油缸,或从车辆的油缸转移轻质柴油(有标记油类除外)或汽油,
而 ——
(A)该人进行上述活动的地点并不是根据《危险品(管制)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G)第94(2)条就贮存柴油或汽油获批给牌照或获牌照续期的处所;及 (编辑修订——2020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由2021年第29号第19条修订)
(B)当时的情况令人合理地相信该等轻质柴油或汽油为应课税者,
则在该地点或该地点附近发现的轻质柴油或汽油即为应课税货品; (由2000年第57号第4条代替)
(ca)在任何汽车油缸内发现的轻质柴油的含硫量如超逾《空气污染管制(汽车燃料)规例》(第311章,附属法例L)附表1订定,该等柴油即属应课税货品,但如《应课税品规例》(第109章,附属法例A)第12(1)(n)、(p)或(pa)条所订豁免在当时情况下适用,则属例外; (由2000年第72号第2条增补。编辑修订——2020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d)处所内的应课税货品由处所的持牌人、租客、承租人、占用人及掌管处所的人所管有;
(e)货品的重量及尺寸为附连于货品或与货品有关的提单、空运提单、准许证或其他文件所描述者;及
(f)受雇在领有牌照处所内或附近工作的人,是由持牌人或掌管处所的人所雇用。 (由1996年第46号第20条代替)
(2)在本条中——
汽油 (petrol)指《2012年危险品(适用及豁免)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E)附表2第2部中列表的第1栏指明的、联合国编号(该规例第2条所界定者)为UN1203的危险品;
柴油 (diesel)指在《2012年危险品(适用及豁免)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E)附表2第4部中列表的第1栏指明的、香港编号为H301的危险品。 (由2021年第29号第19条增补)
41.进口舱单为进口的证据
在与本条例相关的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如 ——
(a)任何船舶或飞机的拥有人、承租人或代理人;
(b)船舶的船长;
(c)掌管飞机的人;
(d)车辆司机;或
(e)铁路列车的货物处理代理人,
提供显示货物的进口舱单,则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须推定该等货物是由该船、飞机、车辆或铁路列车运载进口香港的。
(由1996年第46号第20条代替)
42.某些证明书须作为证据
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一切法律程序中,以及在为追讨本条例适用的货品的税款而进行的一切法律程序中,关长或获授权批予任何牌照或许可证的人员的纪录的文本或摘录,如看来是由其核证的,即为文本或摘录内所载或述明或从其推断所得的事实的表面证据。
(由1969年第31号附表修订;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由2001年第19号第14条修订)
42A.电子纪录内容证明
(1)凡任何文件看来是 ——
(a)由政府某个资讯系统以电子纪录形式发送的资料的纪录的文本,或是由政府某个资讯系统接收的采用电子纪录形式的资料的纪录的文本,而该文本是从政府其中一个资讯系统产制的;及
(b)由关长核证的,
则该文件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在法庭或裁判官席前一经出示,即须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加证明。
(2)如某文件根据第(1)款在法庭或裁判官席前出示并获接纳为证据,则 ——
(a)该法庭或裁判官在相反证明成立之前须推定 ——
(i)该文件是由关长核证的;
(ii)该文件是以电子纪录形式发送的有关资料的纪录的真确文本;及
(iii)该纪录是于该文件所提述的时间妥为制备的;及
(b)该文件是有关发送人发送的资料的内容的证据。
(3)如某文件根据第(1)款在法庭或裁判官席前出示并获接纳为证据,则该法庭或裁判官如认为适当,可主动或在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一方提出申请时,传召核证该文件的人和就该文件的标的事项讯问该人。
(由2001年第19号第12条增补)
43.裁判官可传唤专家
裁判官聆讯根据本条例提出的任何控罪时,可应被控人的要求,聘用分析人员或其他专家就任何属技术性质的事宜作出报告。
44.举报人
除非法庭或裁判官认为为维护司法公正而有需要,否则任何举报人的姓名或名称或身分以及其所提供的资料,不得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披露;法庭或裁判官并可作出任何需要的命令和采取任何需要的程序,以防止任何该等披露。
45.法庭无需查讯检取的方式
关于根据本条例检取任何东西的任何在裁判官席前进行的审讯及在原讼法庭进行的上诉程序中,裁判官或法庭只须按案情的是非曲直进行审讯与上诉聆讯,而无需参照形式方面的事宜,亦无需查讯检取的方式或形式,除非检取的方式或形式可作为案情是非曲直的证据。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6.罪行及罚则
(1)任何人违反根据本条例合法地施加、作出或发出的任何条件、限制、规定或指示,即属犯罪。
(2)裁判官如认为任何人意图逃避缴税而犯罪,则除可判处就该罪行所规定的罚款或监禁外,并可另处罚款,款额不超逾该人所就之而犯罪的应课税货品的须缴税额的10倍。
(3)除本条例另有明文规定外,任何人违反附表2第1栏所列的本条例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该附表第2及3栏中在相对于该条文之处列明的刑罚。  (由2000年第57号第5条代替)
(由1996年第46号第21条代替)
46AA.就涉及碳氢油罪行而发出取消驾驶资格命令
(1)如有关的人是就他使用的车辆的油缸中的碳氢油而犯以下罪行,或有关的人在犯以下罪行的过程中使用车辆 ——
(a)第17(1)或(6)条所订而涉及碳氢油的罪行;或
(b)《应课税品(碳氢油的标记及染色)规例》(第109章,附属法例C)第5A、5B或9条所订罪行, (编辑修订——2020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则本条适用于该罪行。在本条中,本条所适用的罪行称为有关罪行。
(2)法庭或裁判官在裁定任何人犯了有关罪行时 ——
(a)如该人先前已就任何有关罪行被定罪一次,则法庭或裁判官须命令取消该人的驾驶资格6个月;
(b)如该人先前已就任何有关罪行被定罪两次或多于两次,则法庭或裁判官须命令取消该人的驾驶资格不少于6个月,
不论前后各次定罪是涉及同一第(1)款提述的条文所订罪行或是涉及第(1)款提述的两项或多于两项不同条文所订罪行。本款不适用于针对《2000年应课税品(修订)条例》(2000年第57号)第6条生效*前所犯罪行的先前定罪。
(3)就有关罪行厘定任何其他罚则时,可顾及根据本条发出的取消驾驶资格命令。
(4)如该人上一次就任何有关罪行被定罪是在超过5年之前,则法庭或裁判官可将此次犯罪视作首次犯罪处理。
(5)法庭或裁判官如信纳有特别理由,则可就第(2)款所适用的人发出取消驾驶资格短于6个月的命令,亦可不发出取消该人驾驶资格的命令。
(6)下述条文适用于根据本条取消驾驶资格,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取消驾驶资格 ——
(a)《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 ——
(i)第44条(取消驾驶资格期间领取执照或驾驶的罪行);
(ii)第71条(驾驶资格取消的通知、效力及上诉);
(iii)第72条(驾驶资格取消的解除)(但该条第(5)款中对警务处处长的提述须视作为对海关关长的提述);及
(iv)第111条(文件的伪造);及
(b)《道路交通(驾驶执照)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B) ——
(i)第6条(驾驶执照发出的限制);
(ii)第10条(正式驾驶执照的申请);
(iii)第12B条(参加电单车驾驶测验的申请);
(iv)第31条(参加驾驶测验的申请);
(v)第35条(驾驶资格取消的程序);
(vi)第37条(从外地到港的驾驶人);
(vii)第38条(对到港驾驶人适用的其他条文);
(viii)第39条(驾驶执照及许可证的纪录);
(ix)第45条(复核的权利);及  (由2008年第23号第65条修订)
(x)附表7(纪录内的详情)。
(7)根据本条发出取消驾驶资格命令的权力,并不影响根据任何其他条例发出取消驾驶资格命令的权力。
(8)在任何就有关罪行而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有证明书述明 ——
(a)证明书内指名的人,就证明书内指明的有关罪行被定罪,以及该人是就他使用的车辆的油缸中的碳氢油而犯该罪行,或该人在犯该罪行的过程中使用车辆;
(b)该人就该罪行而被定罪的日期;及
(c)该人犯该罪行的日期,
而该证明书看来是由关长签署或由他人代关长签署的,则该证明书为本条的目的而交出时,即须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加证明;而 ——
(i)法庭或裁判官须推定该证明书确为如此签署,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及
(ii)该证明书即为其内所述事实的表面证据。
(9)在本条中 ——
取消驾驶资格 (disqualified)指取消持有或领取驾驶执照的资格;
特别理由 (special reasons) ——
(a)指关乎罪行的特别理由;或
(b)在例外情况下,指关乎犯罪者的或关乎法庭或裁判官认为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特别理由;
驾驶执照 (driving licence)指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发出的驾驶执照。
(由2000年第57号第6条增补)
编辑附注:
*生效日期:2000年7月28日。
46A.对受雇人的作为负上的法律责任
(1)凡持牌人的受雇人犯本条例所订罪行,在不损害任何其他人的法律责任的原则下,该持牌人亦属犯该罪行,但不得处以监禁。
(2)凡就某受雇人所犯罪行而凭借本条对持牌人提起检控,持牌人如提出以下证明,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
(a)(如属第61、71、72或73条所订的罪行)持牌人证明已对该受雇人有所管制,以确保该受雇人相当可能不会违反该条行事;或  (由1974年第40号第8条修订;由1976年第34号第6条修订)
(b)(如属任何其他罪行)持牌人证明已采取所有切实可行的步骤,以防止该罪行发生。
(3)如牌照是完全或部分为某公司的利益而批予任何人的,则本条中凡提述持牌人之处,须理解为包括提述该公司。
(由1970年第3号第20条增补)
47.检控的展开
凡就本条例条文所订任何罪行而向任何人提出任何检控,须于该罪行发生当日起计的12个月内展开,或于发现该罪行当日起计的6个月内展开,两者以较迟的日期为准。
(由1970年第3号第36条修订)
47A.关长有代价地不予检控的权力
(1)关长如有理由相信有人犯罪,可在附表3第3栏订明的情况(如有的话)下,有代价地就第2栏所列的罪行不予检控。
(2)凡有代价地就某罪行不予检控,被合理地相信犯罪的人须缴付附表3第4栏所列的款项作为罚款。  (由2003年第4号第5条修订)
(3)如属有应课税货品因有关罪行而被检取的情况,而根据第(2)款作出的付款已收纳 ——  (由2003年第4号第5条修订)
(a)关长须发还该等货品,且不得就该罪行针对该人或该等货品进行进一步的法律程序;及  (由2003年第4号第5条修订)
(b)就该等货品须缴的全税视作已予缴付。
(4)裁判官或法庭为决定对因另一后犯罪行而被定罪的人作出的判处,可参照关长根据第47B条备存的定罪与有代价地不予检控的纪录。
(由1996年第46号第22条增补。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47B.罪行登记册
(1)关长须备存一份下述的人的登记册 ——
(a)被裁定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人;及
(b)关长有理由相信曾经犯罪而所犯罪行已根据第47A条有代价地不予检控的人。
(2)关长须在登记册内备存以下资料 ——
(a)姓名及旅行证件细节;
(b)被定罪日期;
(c)就罪行有代价地不予检控的日期;及
(d)关长认为适合的其他有关资料。
(由1996年第46号第22条增补。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47C.定罪或有代价地不予检控的证明书
任何看来是由关长签署的证明书,述明按照定罪纪录或根据第47B条备存的有代价地不予检控的纪录,姓名和所持旅行证件为证明书内所指明者的人,曾在证明书所列日期被定罪或获有代价地不予检控,即为所述事宜的足够证据。
(由1996年第46号第22条增补。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48.没收
(1)如有人就任何货品违反或企图违反本条例任何条文,则不论是否有任何人就任何罪行被定罪,该等货品均可予没收。  (由1970年第3号第36条修订)
(2)如有人违反或企图违反本条例任何条文,而有任何第15(1)(a)、(b)、(c)及(d)条所述的东西在该违例事项或企图违例事项中被使用,则不论是否有任何人就任何罪行被定罪,该等东西均可予没收。  (由1970年第3号第36条修订)
(2A)在货品的任何须缴税款获缴付和关长根据本条例发出指示而施加的任何条件获得遵从后,关长可于检取任何可予没收的货品或东西的30天内,将可予没收的货品或东西归还他觉得是拥有人或该拥有人的获授权代理人的人,在归还后,本条及第48A、48B、48C、52及52A条即不再适用于该等货品及东西。  (由1993年第70号第4条增补)
(3)关长须在不抵触第(3A)款的规定下和在不迟于检取可予没收的货品或东西当日起计的30天内,向关长在检取时或在紧接检取后知道是该等可予没收的货品或东西的拥有人的人,送达检取通知。  (由1993年第70号第4条代替)
(3A)第(3)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
(a)可予没收的货品或东西是在下列的人在场时检取的 ——
(i)该等货品或东西的拥有人,或该拥有人的雇员或代理人;
(ii)所犯罪行或被怀疑犯了的罪行导致该项检取的人;或
(iii)(如属船舶、车辆或飞机)船长或掌管人;或
(b)在该项检取作出时在香港并无永久地址的拥有人。  (由1993年第70号第4条增补)
(3B)尽管有第(3A)(a)款的规定,凡关长相信该等可予没收的货品或东西是偷来的,他须在第(3)款所指明的期间内,向他在检取时或在紧接检取后相信是该等货品或东西的拥有人的人,送达检取通知。  (由1993年第70号第4条增补)
(4)根据第(3)或(3B)款送达的通知,须以书面方式发出,并在下列情况下当作妥为送达有关的人 ——
(a)以面交方式交付该人;或
(b)致予该人并以挂号邮递方式寄往该人通常或最后为人所知的居住或业务地址。
(5)凡不能发出根据第(3)或(3B)款须送达的通知,须将一份载有检取日期及地点的检取通知,在香港海关一个公众可到达的地方展示一段为期7天的期间,该期间由作出检取后的30天内起计。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
(6)如有任何货品或东西根据本条可予没收,任何申索人可由下列日期起计的30天内 ——
(a)检取当日;或
(b)如根据第(3)或(3B)款送达的通知 ——
(i)以交付方式送达须予送达的人,则为交付当日;
(ii)以挂号邮递方式寄送,则为邮寄当日后2天;或
(iii)按第(5)款所述而展示,则为如此展示的首天,
向关长发出书面通知,声称该等货品或东西不可予以没收,并述明其全名及供送达文件的香港地址。  (由1993年第70号第4条代替)
(6A)如申索人在香港并无永久地址,则根据第(6)款向关长发出的通知,须藉将一名根据《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合资格执业的律师的姓名及地址包括在内而指定该律师,使其获授权代表申索人接受关于任何没收法律程序的文件的送达。  (由1993年第70号第4条增补)
(6B)如第(6A)款提述的通知,并无按该款的规定将一名律师的姓名及地址包括在内,则须视作犹如通知尚未发出一样。  (由1993年第70号第4条增补)
(6C)凡就根据本条例作出的没收而将通知、裁判官发出的传票或其他法律程序文件送达根据第(6)款提供的地址,或送达根据第(6A)款指定的律师,即属妥为送达申索人。  (由1993年第70号第4条增补)
(6D)申索人可随时以书面方式通知关长而撤回申索通知。  (由1993年第70号第4条增补)
(7)如就任何可予没收的货品或东西发出申索通知的上述有关期限届满后,仍无人向关长发出该通知,则有关的可予没收的货品或东西须当作已妥为宣告没收。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
(8)-(12)(由1993年第70号第4条废除)
(由1993年第70号第4条修订;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48A.没收的法律程序
(1)凡有申索人根据第48(6)条发出通知,关长须向裁判官申请没收可予没收的货品或东西,并在申请书内述明申索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或如申索人在香港并无永久地址,则述明获授权接受送达文件的律师的姓名及地址。
(2)如有申请向裁判官提出,裁判官须向申索人发出传票,规定其在聆讯该申请时到裁判官席前,裁判官并须安排将一份传票文本送达关长。
(3)如申索人是在裁判官席前进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的被告人,且并无其他申索人,则裁判官可应关长提出的没收申请,在紧接该刑事法律程序的聆讯之后聆讯没收申请,而第(2)款的规定即不适用。
(4)裁判官可在没收申请的聆讯的时间和地点或在经押后的聆讯中,就属下列情况的人所提出的关于为何不应将该等可予没收的货品或东西予以没收的声称而进行聆讯 ——
(a)该人未获送达检取通知,且在可予没收的货品或东西被检取时并不在场;或
(b)在检取时或在紧接检取后,该人的身分未为关长知悉;及
(c)该人为裁判官觉得有权对该等可予没收的货品或东西提出拥有权申索,或对该等可予没收的货品或东西具有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权益者。
(5)如在传票指定的时间及地点,申索人或其他有权提出申索的人均没有出席,而裁判官信纳 ——
(a)传票已经送达;
(b)在接受送达文件的地址的人,包括被指定代表申索人接受文件的送达的律师,拒绝接受传票的送达;或
(c)为送达文件而提供予关长的地址不齐全,不能完成传票的送达,
则裁判官可无须就该申索人的下落作进一步查讯而聆讯该申请。
(6)在聆讯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时,如有下列情况,裁判官须命令将货品或东西(视属何情况而定)没收归政府所有 ——  (由1996年第46号第23条修订;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a)应传票而出席的人不能使裁判官信纳其曾有权或本有权就被检取的货品或东西而根据第48(6)条提出申索;及
(b)并无其他人到裁判官席前并使裁判官信纳其曾有权或本有权提出申索;及
(c)裁判官信纳该等货品或东西可予没收。
(7)在聆讯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时,裁判官在任何情况(第(6)款提述的情况除外)下,如信纳该等货品或东西可予没收,并信纳有人有权或本有权就被检取的货品或东西而根据第48(6)条提出申索,则可命令将该等货品或东西 ——
(a)没收归政府所有;  (由1996年第46号第23条修订)
(b)交付申索人,但须受裁判官在命令内指明的任何条件规限,包括以下条件 ——
(i)根据本条例须缴的税款获得缴付;及
(ii)申索人解除根据本条例施加予他的义务;或
(c)按裁判官在命令内指明的方式处置,并受裁判官在命令指明的条件规限。
(8)如在裁判官命令将可予没收的货品或东西交付某人后,无法寻获该人或该人拒绝接受该等货品或东西,则关长可向裁判官提出申请,而裁判官可 ——
(a)命令没收该等可予没收的货品或东西;或
(b)作出其认为在有关情况下属适合的任何其他命令。
(9)在聆讯任何申请时 ——
(a)一份在就违反本条例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作出的法律程序纪录(包括法庭或裁判官的决定)的核证文本,可接纳为证据;及  (由2001年第19号第14条修订)
(b)一份由海事处处长或获其根据《商船(注册)(吨位)规例》(第415章,附属法例C)授权为核准当局的人发出以核证某船总吨位的证明书,无须证明签名而可获接纳为其上所载事实的证据。
(由1993年第70号第5条增补。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48B.聆讯前发还被检取的船舶、车辆及飞机的权力
(1)凡已根据第48A条就可予没收的船舶、车辆或飞机提出没收申请,裁判官可于一笔数额不少于被检取的船舶、车辆或飞机的价值(由关长评定)的款项以保证金方式缴存法院后,命令将该船、车辆或飞机交付申索人,但条件为该船、车辆或飞机必须在聆讯该申请的日期前再交付关长保管。
(2)申请发还船舶、车辆或飞机的申索人,须在船舶、车辆或飞机发还之前,按裁判官的命令缴付用以评定船舶、车辆或飞机价值的合理费用。
(3)如 ——
(a)裁判官已根据第(1)款命令将被检取的船舶、车辆或飞机交付申索人;及
(b)该船、车辆或飞机未有在聆讯该申请的日期前再交付关长保管,
则聆讯该申请的裁判官可命令将根据本条第(1)款缴存法院的款项没收归政府所有,或交还向法院缴存款项的人或交还申索人,以代替根据第48A(6)或(7)条命令将船舶、车辆或飞机没收归政府所有。  (由1996年第46号第24条修订)
(由1993年第70号第5条增补。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48C.交还被没收的货品等的申索
(1)申索人可于 ——
(a)货品或东西根据第48(7)或48A(6)或(7)条没收归政府所有后的6星期内;或  (由1996年第46号第25条修订)
(b)针对裁判官根据第48A(6)或(7)条所作出的没收货品或东西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诉获得裁定后的6星期内,
向关长发出书面通知,表明其拟就被没收的货品或东西向行政长官呈交呈请书。
(2)凡申索人已于根据第(1)款发出通知后的1个月内,藉向政务司司长提交一式三份的书面呈请而向行政长官提出呈请,行政长官可在考虑该呈请后 ——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命令将被没收的货品或东西交还申索人;
(b)订定条件,将被没收或处置的货品或东西的拥有权,或将任何处置所得收益的拥有权,按该等条件交付或转让予申索人;或
(c)驳回该呈请。
(由1993年第70号第5条增补。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49.没收的证据
根据本条例藉裁判官的命令而作出的没收,可于任何法庭或任何具管辖权的审裁处,藉交出看来是由裁判官签署的就该项没收发出的证明书,或藉经查验和经裁判官书记核证为该项没收的纪录的文本,予以证明。
(由2001年第19号第14条修订)
50.对香港海关人员在没收法律程序中的保障
(1)在任何可能涉及将任何被检取的东西作为可予没收而充公的法律程序中,如申索人获判胜诉,裁判官可证明检取是有合理理由作出的。
(2)凡就任何被检取或没收并已于事后根据本条例归还任何人的东西,针对关长、任何香港海关人员或其他公职人员提起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如法庭信纳检取和归还该等东西是有合理理由的,则原告人或检控人均无权追讨任何损害赔偿或讼费,而被告人亦无须受任何惩罚。  (由1970年第3号第22条修订;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51.因不值得缴付税款而被弃置的货品
(1)如应课税货品因不值得缴付税款而被进口商或其所有人弃置,则可在关长所指示的时间内和按其所指示的方式予以毁灭或处置。
(2)如由关长就应课税货品已由其接收保管而发出通知之日起计7天后,该等货品的进口商或其所有人仍不予认领,则该等货品须当作因不值得缴付税款而被弃置,并可按第(1)款所订明的方式处置。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52.易毁消物品等的处置等的权力
(1)如关长认为根据第48(1)或(2)条可予没收的货品或东西属于易毁消的性质,或其性质属于难以贮存或在任何关于该等货品或东西的法律程序结束前相当可能会变坏者,则 ——
(a)关长可在接获一笔以保证金方式缴付的数额不少于被检取货品或东西的价值(该价值由关长评定)的款项后,将该等货品或东西发还拥有人或有权提出申索的人;
(b)就易毁消的货品或东西而言,关长可命令 ——
(i)售卖该等货品或东西,并将售卖所得的收益交由关长保留;或
(ii)将该等货品或东西销毁;或
(c)就难以贮存或在任何有关的法律程序结束前相当可能会变坏的货品或东西而言,关长可向裁判官申请命令,以售卖该等货品或东西和将售卖所得的收益交由关长保留。
(2)除非有下列情况,否则裁判官不得根据第(1)(c)款作出命令 ——
(a)有关的申请在根据第48(6)条提出申索的期限届满前提出,而裁判官信纳第48(3)、(3A)及(3B)条所提述的人已就售卖该等货品或东西的命令的申请获得通知;或
(b)有关的申请在(a)段提述的期限届满后提出,而裁判官信纳已向关长发出通知的人已就售卖该等货品或东西的命令的申请获得通知。
(3)凡根据第48A条就根据第48(1)或(2)条可予没收的货品或东西提出申请,裁判官可命令将根据第(1)(a)款作为保证金付予关长的款项,或将根据第(1)(b)或(c)款由关长保留的款项,没收归政府所有,或付予提供保证的人或付予申索人,以代替命令根据第48A(6)或(7)条将该等货品或东西没收归政府所有或交付申索人。
(由1993年第70号第6条代替。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52A.上诉时搁置执行命令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关长或律政司司长针对裁判官所作出的将货品或东西交付申索人的命令提出上诉,或以案件呈述的方式提出申请,则该命令须搁置执行,直至该等法律程序由有关的较高级的法庭处理为止。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关长仍可同意交付该等货品或东西。
(由1993年第70号第6条增补。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52B.一般弥偿
关长及香港海关人员由于检取、贮存和交付货品或东西而引致的就该等货品或东西支付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由该等货品或东西的拥有人作出弥偿。
(由1993年第70号第6条增补。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第III部
酒类
53.释义
(1)本条例适用于酒类时 ——  (由1986年第66号第23条修订)
工业用酒 (industrial type liquor)指并非拟作为饮品饮用的酒类;  (由1986年第66号第23条增补)
令人醺醉的酒类 (intoxicating liquors)包括酒精、力娇酒、葡萄酒、啤酒,以及所有其他适合或拟作为饮品饮用的酒类;  (由1996年第46号第26条修订)
有气葡萄酒 (sparkling wine)指一种葡萄酒,当载有该饮品的盛器开启时会释出二氧化碳,当载于盛器内而未开启时,在摄氏20度的温度下承受的超压不少于300千帕斯卡;  (由1986年第66号第23条增补)
酒精浓度 (alcoholic strength) ——
(a)就任何酒类而言,指酒类在摄氏20度的标准温度下所含的乙醇量与酒类分量相对的百分率,该百分率按政府化验师所批准的方法而厘定;及
(b)就含有甲醇的混合物而言,指该混合物在摄氏20度的标准温度下所含的甲醇量与混合物分量相对的百分率,该百分率按政府化验师所批准的方法而厘定;  (由1982年第34号第2条增补)
酒类 (liquor)、饮用酒类 (alcoholic liquor)、烈酒 (spirituous liquor)或酒精 (spirit)指任何以量计含多于1.2%乙醇的液体,但不包括 ——
(a)变性酒精;
(b)作为任何货品中的一种成分的任何液体(如该液体不可改变为纯乙醇或令人醺醉的酒类,或将该液体如此改变是不符合经济效益的);  (由1989年第29号第4条代替)
啤酒 (beer)包括爱尔啤酒、波特啤酒、司徒特啤酒、云杉啤酒、黑啤酒及任何其他种类的啤酒,并扩及任何作为啤酒或代用啤酒而配制或售卖的酒类;  (由1986年第66号第23条修订)
梨酒 (perry)指任何由梨汁发酵所得的令人醺醉的酒类;  (由1986年第66号第23条增补)
无气葡萄酒 (still wine)指有气葡萄酒以外的其他葡萄酒;  (由1986年第66号第23条增补)
葡萄酒 (wine)指由新鲜葡萄或其浆汁发酵所得,而在摄氏20度的温度下酒精浓度以量计不多于30%的酒类,不论是否加有酒精或以香料精加味;  (由1994年第45号第3条代替)
搀杂酒 (adulterated liquor)指以下酒类 ——
(a)以某物质混合或加色,藉此 ——
(i)增加酒类体积及分量;
(ii)使其品质受损;或
(iii)隐藏其次等品质,
而不论搀杂效果是否损害健康;及
(b)性质及品质并非如标签所示者,
但不包括 ——
(i)只与水混合以使在摄氏20度的温度下浓度以量计不会降至低于40%乙醇的威士忌酒;
(ii)只与水混合以使在摄氏20度的温度下浓度以量计不会降至低于37.5%乙醇的毡酒、冧酒或伏特加酒;
(iii)只与水混合以使在摄氏20度的温度下浓度以量计不会降至低于36%乙醇的拔兰地酒;
(iv)关长认为是极陈旧力娇拔兰地酒的拔兰地酒;  (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v)应买方的要求,在为售卖或供应酒类以供在内饮用而领有牌照的处所内,为即时饮用而制备的饮用酒类;
(vi)为自用而制备的饮用酒类;或
(vii)在制造过程中由领有牌照以酿制啤酒的人以水混合的啤酒;  (由1996年第46号第26条代替)
苹果酒 (cider)指任何由苹果汁发酵所得的令人醺醉的酒类;  (由1986年第66号第23条增补)
变性酒精 (denatured spirits)指 ——
(a)按每100升酒类加入半升粗杂氮苯(品质为政府化验师所批准者)的比例加入杂氮苯,并用甲基紫加色达至政府化验师满意程度的酒类;  (由1982年第189号法律公告修订)
(b)混有等量的中国醋的酒类(如该等醋所含的醋酸以重量计不少于2%);
(ba)混有政府化验师批准的一种或多于一种物质,且关长信纳为供工业用的酒类;及  (由1972年第61号第2条增补。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c)任何由政府化验师证明不能切实可行地以稀释、蒸馏、加味或任何其他工序或多于一项工序改变为令人醺醉的酒类的其他酒类。  (由1970年第3号第23条代替。由1972年第61号第2条修订;由1985年第20号第8条修订)
(由1996年第46号第26条修订;编辑修订——2020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2)(由1994年第45号第3条废除)
54.对持牌人去世或无力偿债的情况的规定
如根据本条例发出的牌照的持有人去世或无力偿债,其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受讬人可在领有牌照处所继续营业,直至牌照有效期届满为止,但须在各方面均与持牌人一样,受相同的规例及条件所规限。
(由1986年第66号第24条修订)
55.(由1996年第46号第27条废除)
56.售卖酒类所采用的度量衡
每名根据本条例领有牌照售卖酒类的人,须按照在香港使用的度量衡标准而非任何其他标准售卖和处置其酒类,但分量少于250毫升或以瓶装售卖者不在此限;持牌人亦须应任何顾客提出的要求,在顾客面前为所售酒类量度或量重。
(由1982年第189号法律公告修订)
57.(由1986年第66号第25条废除)
58.非法管有蒸馏器或发酵物料等
(1)任何人除非根据并按照牌照的规定,或获关长书面准许,或在第64A条所订情况下,否则不得 ——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6年第46号第28条修订;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由2000年第57号第7条修订)
(a)明知而备存或管有、保管或控制任何适宜并拟用作制造、配制、净化、精炼、蒸馏、精馏或加工处理酒精的蒸馏器或其任何部分,或其他用具或器具;  (由1989年第29号第6条修订)
(b)管有、保管或控制任何发酵中或已发酵的物料。  (由1970年第3号第25条修订)
(2)任何人没有关长明确的书面授权,不得从变性酒精移走任何变性剂。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3)如没有足够证据裁定某人犯第(1)及(2)款所订罪行,但能证明该罪行是在属于该人或由该人占用的处所的某部分发生的,而在有关情况下该罪行是不会在该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则该人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由1995年第338号法律公告修订)  [比照 1952 c. 44 s. 106(2)-(5) U.K.]
(4)如在非法制造、配制、蒸馏、精馏、净化、精炼或加工处理酒精的处所发现任何人,而香港海关人员有理由相信该人知悉有人非法制造、净化、精炼或加工处理酒精,则可将该人羁留。  (由1970年第3号第25条修订;由1996年第46号第28条修订)
(5)所有酒精及所有用作制造、配制、蒸馏、精馏、净化、精炼或加工处理酒精的蒸馏器、器具、器皿、用具、发酵中或已发酵物料或其他物料 ——  (由1970年第3号第25条修订)
(a)如发现由犯第(1)款所订罪行的人管有;或
(b)如在发生该罪行的处所发现,
则可予以没收。
(6)即使本条例任何其他关于货品因可予没收而被检取的条文另有规定,任何香港海关人员因根据本条可予没收而检取任何东西,均可运用其酌情决定权将该东西立即倾倒、拆散或毁灭。
59.就非法蒸馏等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的推定
(1)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关于非法蒸馏的法律程序中,在任何土地或其他处所之内或之上发现的所有酒精及所有蒸馏器、器具(适宜作蒸馏用)、器皿、用具、发酵中和已发酵物料或任何实产或东西(不论是否固定于该处所内),均须当作由该处所的占用人管有、保管或控制;除非该人证明他不知道和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会知道该等酒精、蒸馏器、器具、器皿、用具、物料或其他实产或东西当时正在该处所之内或之上,则属例外。  (由1970年第3号第26条修订)  [比照 1923 c. 14 s. 13(5) U.K.]
(2)在任何房间或地方,如有人违反本条例而正进行物料发酵,或正配制或制备发酵中物料或令人醺醉的酒类,或如在其内发现有或正配制或制备任何用作制造、蒸馏、精馏、净化、精炼或加工处理酒精的蒸馏器、器具(适宜作蒸馏用)、器皿、用具或其他物料,则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须推定在该房间或地方发现或逃离该房间或地方的每一人当时正在非法配制、蒸馏、精馏、净化、精炼或加工处理酒精。  (由1970年第3号第26及36条修订;由1986年第66号第26条修订;由1996年第46号第29条修订)  [比照 1831 c. 55 s. 19 U.K.]
60.已注册的医生及药剂师的免费小型蒸馏器牌照
关长可运用其酌情决定权,免费发出牌照予根据《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注册的医生或根据《药剂业及毒药条例》(第138章)注册的药剂师,以使其在任何指明处所内,纯粹为其专业或业务用途而备存和使用一具容量不多于40升的蒸馏器。
(由1982年第18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61.搀杂酒的蒸馏等
(1)任何人进口、蒸馏、配制、制造、售卖、为售卖而展示或管有、供应或经营任何搀杂酒,或为任何该等目的而将搀杂酒置于容器内,即属犯罪,如经证明并使裁判官信纳该搀杂酒损害健康,则除判处根据本条例可判处的任何其他刑罚外,并可处监禁2年。  (由1970年第3号第27条修订;由1976年第34号第7条修订)
(1A)如根据本条将任何人定罪,且经证明并使裁判官信纳该人被定罪所关乎的搀杂酒所含的搀杂物为变性剂,而该变性剂的分量并不使该酒类成为本条例所指的变性酒精,则除判处根据本条例可判处的任何其他刑罚外,并可处监禁2年。  (由1976年第34号第7条增补)
(1B)为施行第(1)款,凡在领有牌照处所发现的搀杂酒,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均须推定为由持牌人为售卖而管有。  (由1976年第34号第7条增补。由1996年第46号第30条修订)
(2)
在任何根据本条而定罪的情况下,裁判官可命令将该定罪所关乎的任何酒类,以及于罪行发生时在被告人的处所内或由其管有或控制的,或根据本条例被检取的任何相类的酒类,不论是否经证明为曾加以搀杂者,均予以没收:
但如被告人或任何管有该等酒类的人,提出证明使裁判官信纳该等酒类并未加以搀杂或并非供售卖者,则不得将该等酒类没收。
(3)任何根据本条而没收的酒类,均须按关长的指示处置。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62.(由1986年第66号第27条废除)
63.(由1989年第16号第4条废除)
64.变性酒精属应课税货品直至作出相反核证为止
(1)本条例所有关于应课税货品的条文均适用于任何变性酒精,除非并直至政府化验师就每宗个案以书面方式核证有关酒精为变性酒精为止,证明书一经发出,证明书所关乎的酒类即须当作不应课税。  (由1970年第3号第28条修订)
(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就上述证明书订明的任何费用,可就有关酒类若未变性本须缴付的税款按比例征收:但此类费用(最低费用除外)不得超逾税款的十分之一。  (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64A.家中自酿制酒无须领牌
(1)年满18岁的人在他专用作居所并构成独立住户单位的处所,以蒸馏以外的方法而并非为售卖而制造饮用酒类,则无须领有牌照。
(2)如有任何以下情况,则第(1)款不适用 ——
(a)制造有关酒类的人在香港任何地方,管有总数量超逾50升的其意是按第(1)款描述的方式制造的饮用酒类;
(b)制造有关酒类所在的处所内存放的其意是按第(1)款描述的方式制造的饮用酒类数量超逾50升;
(c)如此制造的饮用酒类并非 ——
(i)贮存在以清楚可阅形式标明“家中自酿,不得售卖”或“Home Brewed, Not for Sale”的字眼或具相同意思的字眼的密封容器内;或
(ii)供即时饮用。
(3)任何人可为按第(1)款描述的方式在任何处所制造饮用酒类,而在并无领有牌照的情况下在该处所管有 ——
(a)用作制造饮用酒类的用具或器具,但蒸馏器或其任何部分除外;
(b)不超逾60升的发酵中或已发酵的物料。
(4)在就本条例所订罪行提出的检控中,被告人有证明有关情况属第(1)款所适用者的举证责任。
(由2000年第57号第8条增补)
第IV部
烟草
65.烟草的定义
本条例适用于烟草时 ——
中国熟烟 (Chinese prepared tobacco)(熟烟Suk Yin) 即用在中国种植的烟叶以中国传统的方法制备的烟草,分为以下7个主要类别,即 ——
生切
(Sang Chit)
丁熟
(Ting Sook)
二熟
(Yee Sook)
齐丝
(Chai See)
拣叶
(Kan Yip)
上熟
(Sheung Sook)
及正切
(Jing Chit)
并可包括关长认为类别和品质近似以上指明的7类中国熟烟之中任何一类的任何其他传统中国熟烟;  (由1970年第3号第29条修订;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未制成烟草 (unmanufactured tobacco)指除晒焙、去茎或弄乾或其中任何一种工序外,未经任何制造工序的烟草;
香烟 (cigarette)指任何并非雪茄的卷烟,本身已能为人吸用;  (由1986年第66号第29条增补)
雪茄 (cigar)指任何卷烟,本身已能为人吸用,并 ——
(a)外包一层天然烟草;或
(b)主要包含破碎或经研碎的烟叶,以再造烟草捆扎,外包一层螺旋式包卷的再造烟草;  (由1986年第66号第29条增补)
烟草 (tobacco)包括各种制成和未制成烟草,以及烟草茎、烟砂、烟草籽苗及烟草植物;
制成烟草 (manufactured tobacco)包括香烟、雪茄、鼻烟、手卷烟丝、吸食用烟丝、雪茄烟丝、再造烟草及中国熟烟;  (由1986年第66号第29条增补)
制造 (manufacture)指将烟草变为制成烟草;
制造商 (manufacturer)包括任何拥有或控制任何制造烟草的工厂或其他地方的人。
66.(由1988年第10号第2条废除)
67.搀杂烟草的制造等
(1)烟草制造商在制造烟草时不得使用水或蒸气以外的任何其他物质,但如在关长准许的范围内和受关长施加的条件规限,则不在此限。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2)除非由本条或根据本条准许使用下列物质,否则烟草制造商不得收取或管有下列任何一种物质,即 ——
(a)糖或任何其他含糖物质或糖精,但如证明供家居使用则除外;
(b)烟叶或烟草植物以外的任何种类的叶或植物;
(c)任何用作或能用作代替烟草或增加烟草重量的物质。
(3)如任何烟草制造商违反本条任何条文,可处第5级罚款,而有罪行就之而发生的烟草或其他物质即可予以没收。  (由1995年第338号法律公告修订)
68.种植烟草的限制
任何人没有关长的书面批准,或关长为此而指派的其他人员的书面批准,不得(在任何类别的土地上)种植或栽植烟草。
(由1970年第3号第30条修订;由1989年第29号第7条修订;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第V部
碳氢油
(由1986年第66号第30条修订)
69.碳氢油的定义
本条例适用于碳氢油时 ——
火水 (kerosene)指以量计多于50%在不超逾摄氏240度的温度下蒸馏的重质油; (由1986年第66号第31条增补)
有标记油类 (marked oil)指已加入订明的标记及订明的染色物质的轻质柴油; (由1996年第46号第31条代替)
含铅汽油 (leaded petrol)的涵义与《空气污染管制(汽车燃料)规例》(第311章,附属法例L)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1991年第2号第10条增补。由1994年第19号第12条修订;编辑修订——2020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汽油 (motor spirit, petrol)指适宜用作任何内燃机燃料的任何轻质油,但不包括飞机燃油; (由1991年第2号第10条代替)
重质油 (heavy oil)指轻质油以外的任何碳氢油; (由1986年第66号第31条代替)
飞机燃油 (aircraft spirit)指适宜并拟用作任何飞机的燃料的任何碳氢油; (由1991年第84号第2条修订)
无铅汽油 (unleaded petrol)的涵义与《空气污染管制(汽车燃料)规例》(第311章,附属法例L)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1991年第2号第10条增补。由1994年第19号第12条修订;编辑修订——2020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碳氢油 (hydrocarbon oil)指石油、煤焦油,以及从煤、页岩、泥煤或任何其他沥青物质生产所得的油类,以及所有在摄氏15度的温度和101千帕斯卡的压力下处于液态的碳氢化合物,但作为任何没有碳氢油常见特征的货品中的一种成分的任何碳氢化合物除外;(由1989年第29号第8条代替。编辑修订——2020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轻质油 (light oil)指以量计不少于50%在不超逾摄氏185度的温度下蒸馏的碳氢油,或不少于95%在不超逾摄氏240度的温度下蒸馏,或按政府化验师订明的方式进行测试时在低于摄氏23度的温度下会发出易燃蒸气的碳氢油; (由1982年第18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6年第46号第31条修订)
轻质柴油 (light diesel oil),通常称为气油 (gas oil),指以量计不多于50%在不超逾摄氏240度的温度下蒸馏而多于50%在不超逾摄氏340度的温度下蒸馏的重质油。 (由1978年第44号第2条增补。由1982年第189号法律公告修订;编辑修订——2020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由1986年第66号第31条修订;编辑修订——2020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69A.(由1986年第66号第32条废除)
第VI部
甲醇
(第VI部由1976年第34号第9条增补)
70.释义
本条例适用于甲醇时 ——
甲醇 (methyl alcohol)指亦称为 methanol 的物质,但不包括作为任何货品中的一种成分的甲醇(如该甲醇不可改变为纯甲醇,或将该甲醇如此改变是不符合经济效益的);  (由1989年第29号第9条修订)
变性甲醇 (denatured methyl alcohol)指经政府化验师核证为已与一种或多于一种经政府化验师批准的物质混合,而混合方式是不能切实可行地使其回复原来形态的甲醇。  (由1986年第66号第33条增补)
71.在容器上作标记
任何容器除非显明地标明“毒药”及“poison”的字眼,否则任何人不得放置或安排放置或存放或安排存放任何甲醇于该容器内。
(由1997年第80号第113条修订)
72.色素、味料或其他物质
关长可指示进口商在任何由其管有的甲醇中,按关长不时指明的分量,加入关长不时指明的色素、味料或其他物质。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9号第10条修订;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73.贮存
令人醺醉的酒类的酿酒商或进口商不得将任何甲醇带至任何用作存放令人醺醉的酒类的处所,或在该等处所备有任何甲醇。
(由1989年第29号第11条修订)
74.豁免
变性甲醇无须缴税。
(由1986年第66号第34条代替)
第VII部
(由1992年第35号第5条废除)
第VIII部
(由1993年第32号第4条废除)
附表1A
[第2条]
指明电子服务提供者
1.贸易通电子贸易有限公司
2.商贸易服务有限公司  (由2003年第222号法律公告增补)
3.标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由2009年第189号法律公告增补)
(附表1A由2001年第19号第13条增补)
附表1B
[第2条]
指明合资格代理人
1.贸易通电子贸易有限公司
2.国际商会——中国香港商务局  (由2003年第38号法律公告增补)
3.商贸易服务有限公司  (由2003年第222号法律公告增补)
4.标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由2009年第189号法律公告增补)
(附表1B由2001年第19号第13条增补)
附表1
[第3AA及4条]
(由1996年第46号第32条修订;由2008年第16号第5条修订)
第I部
酒税
(注:请参阅于2024年10月16日上午11时生效的2024年第136号法律公告。)
1.以下各种酒类须按在其相对之处所列的税率缴税,税率以价值(按照第26A条计算)的百分率表示 ——  (由1999年第20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57号第9条修订)
酒类
税率
在摄氏20度的温度下量度所得酒精浓度以量计多于30%的酒类
100%
在摄氏20度的温度下量度所得酒精浓度以量计不多于30%的酒类,葡萄酒除外
0%
葡萄酒
0%
(由1997年第67号第3条修订;由2001年第61号法律公告及2001年第14号第2条修订;由2002年第28号法律公告及2002年第17号第2条修订;由2007年第32号法律公告及2007年第13号第2条修订;由2008年第33号法律公告及2008年第15号第3条修订)
2.如无可用资料或资料不足,使关长(或关长为评定须缴税款而授权的任何人员)无法厘定在任何时间以一批托运的形式进口而分量少于12升的酒类的价值,则他可按每升$160的税率评定该批酒类的须缴税款。
(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3.(由2000年第57号第9条废除)
(第I部由1994年第45号第4条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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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4-11-14 16:44:39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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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为根据第1(a)段征税,任何长逾90毫米(不包括任何滤嘴或烟嘴口)的香烟,须视作犹如每增加90毫米或不足90毫米即属另一支香烟一样。
3.(由2000年第57号第9条废除)
(第II部由1988年第10号第3条代替)
第III部
碳氢油税
1.碳氢油(超低含硫量柴油及欧盟V期柴油除外)须按下列每升税率缴税 ——  (由2000年第23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7年第220号法律公告修订)

截屏2024-11-14 16.42.00.png
(由1987年第12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8年第15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16号第5条修订;由1990年第21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1年第2号第10条修订;由1991年第9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1年第1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2年第35号第6条修订;由1993年第32号第5条修订;由1994年第45号第4条修订;由1995年第42号第2条修订;由1996年第32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8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67号第3条修订;由1998年第21号第2条修订;由1998年第249号法律公告及1998年第28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8条修订;由2000年第70号法律公告及2000年第27号第2条修订)
1A.超低含硫量柴油须按下列税率缴税 ——
(a)由2000年7月7日至2008年12月31日(包括首尾两天),每升税率为$1.11;及 (由2001年第150号法律公告修订)
(b)由2009年1月1日起,每升税率为$2.89。 (由2001年第150号法律公告代替)
(c)(由2001年第150号法律公告废除)
(由2000年第233号法律公告增补。由2000年第36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3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3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4年第5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4年第19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5年第23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6年第274号法律公告修订)
1B.欧盟V期柴油须按下列税率缴税 ——
(a)由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7月13日(包括首尾两天),每升税率为$0.56;及 (由2008年第204号法律公告修订)
(b)由2008年7月14日起,每升税率为$0。 (由2008年第204号法律公告代替)
(由2007年第220号法律公告增补)
2.如经证明并使关长信纳已根据第1(b)段缴税的轻质柴油,已供根据《公共巴士服务条例》(第230章)第5条获批予专营权的专营公司为维持该条例第2条界定的指明路线的公共巴士服务而操作的道路车辆使用,则如此使用的轻质柴油的已缴税款,可获关长批予退还,但须受关长指明的条件所规限。
(由1992年第35号第6条修订;由1998年第21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由2018年第17号第47条修订)
3.如经证明并使关长信纳已根据第1(b)段缴税的轻质柴油,已供九广铁路公司所拥有和根据《九广铁路公司条例》(第372章)第4(1)(d)条为维持西北铁路服务范围内的巴士服务而操作的道路车辆使用,则如此使用的轻质柴油的已缴税款,可获关长批予退还,但须受关长指明的条件所规限。
(由1987年第203号法律公告增补。由1992年第35号第6条修订;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由2018年第17号第47条修订)
3A.如经证明并使关长信纳已根据第1(b)段缴税的轻质柴油,已供香港铁路有限公司为了在《香港铁路条例》(第556章)第2(1)条所指的经营权有效期内维持在第3段提述的西北铁路服务范围内的巴士服务而运作的道路车辆使用,则如此使用的轻质柴油的已缴税款,可获关长批予退还,但须受关长指明的条件所规限。
(由2007年第11号第36条增补)
4.在关长为保障税收而施加的条件的规限下,由《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2条所指的伤残人士拥有和驾驶的私家车、伤残者车辆、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所使用的碳氢油的须缴税款,须予宽免,每名伤残人士的宽免额如下 ——
(a)就私家车或伤残者车辆而言,以每月200升为限;及
(b)就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而言,以每月100升为限。
(由1993年第32号第5条代替。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5.就第1A段而言,超低含硫量柴油 (ultra low sulphur diesel)指符合以下所有规格的轻质柴油 ——
(a)(按ISO 14596测定)以重量计,含硫不多于0.005%;
(b)(按ISO 5165测定)十六烷值不小于51.0;
(c)(按ISO 3104测定)在摄氏40度时,黏度不小于2.00平方毫米/秒,亦不大于4.50平方毫米/秒;
(d)(按ISO 3405测定)95%馏出温度不高于摄氏345度;
(e)(按ISO 3675测定)在摄氏15度时,比重不大于0.835;及
(f)(按ISO 3405测定)以容量计,在摄氏250度时,蒸馏回收率不多于65%。
(由2000年第233号法律公告增补。由2007年第220号法律公告修订)
6.就第1B段而言,欧盟V期柴油 (Euro V diesel)指符合以下所有规格的轻质柴油 ——
(a)(按ISO 20884测定)含硫不多于10.0毫克/公斤;
(b)(按ISO 5165测定)十六烷值不低于51.0;
(c)(按ISO 4264测定)十六烷指数不低于46.0;
(d)(按ISO 3104测定)在摄氏40度时,黏度不低于2.00平方毫米/秒,亦不高于4.50平方毫米/秒;
(e)(按IP 391测定)以质量计,含多环芳香族碳氢化合物不多于11%;
(f)(按ISO 3405测定)95%馏出温度不高于摄氏360度;
(g)(按ISO 3405测定)以容量计,在摄氏250度时,蒸馏回收率低于65%;
(h)(按ISO 3405测定)以容量计,在摄氏350度时,蒸馏回收率不低于85%;
(i)(按ISO 3675测定)在摄氏15度时,密度不低于0.820公斤/升,亦不高于0.845公斤/升;
(j)(按ISO 2719测定)闪点在摄氏55度以上;
(k)(按ISO 10370测定10%蒸余物)以质量计,含残炭不多于0.30%;
(l)(按ISO 6245测定)以质量计,含灰份不多于0.01%;
(m)(按ISO 12937测定)含水份不多于200毫克/公斤;
(n)(按ISO 12662 测定)含总杂质不多于24毫克/公斤;
(o)(按ISO 2160测定)铜片腐蚀度(以摄氏50度及为时3小时计)为1级;
(p)(按ISO 12205测定)氧化稳定性不高于25克/立方米;及
(q)(按ISO 12156-1测定)润滑性为经修正磨痕直径(wsd 1.4)不多于460微米(摄氏60度)。
注:在本部中——
IP 附有数目字者(IP编号) 指通常以该IP 编号为名称的石油研究所的测试程序;
ISO 附有数目字者(ISO 编号) 指通常以该ISO编号为名称的国际标准化组织的测试程序;
黏度 (viscosity)指按ISO 3104测定的柴油黏度。
(由2007年第220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IV部
甲醇税
1.甲醇及任何含甲醇的混合物均须按每百升(在摄氏20度的温度下量度)$840的税率缴税,另就酒精浓度以量计超逾30%的每1%,按每百升$28.10的税率缴税。
(由1987年第12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8年第15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16号第5条修订;由1990年第21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1年第1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2年第35号第6条修订;由1993年第32号第5条修订;由1997年第67号第3条修订;由1998年第21号第2条修订)
第V部
(由1992年第35号第6条废除)
第VI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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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罪行及刑罚
附表3 有代价地就罪行不予检控
附表4 不适用于零税率指明货品的条文

附表2 罪行及刑罚.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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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 不适用于零税率指明货品的条文.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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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有代价地就罪行不予检控.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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