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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14 16:3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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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税项更改或废除后的已完税货品的售卖合约
(1)在征收任何新税项和在提高任何税率时,如任何已完税货品依据在新税项或经提高的税率生效之日前订立的合约,在该日或之后交付,而卖方已按该新税项或经提高的税率缴税,则在没有任何相反协议的情况下,卖方可在合约价格之外,另追讨一笔款项,数额相等于其因新税项或税率的提高(视属何情况而定)而就该等货品缴付的款额。
(2)在废除任何税项或减低任何税率时,如任何已完税货品依据在终止该税项或经减低的税率生效之日前订立的合约,在该日或之后交付,而卖方已因废除该税项或减低该税率而就该等货品获得利益,则在没有任何相反协议的情况下,买方可自合约价格扣除一笔款项,数额相等于该税额或税率的减幅(视属何情况而定)。
(3)凡因任何新税项或经废除的税项而可根据本条将合约价格增加或扣除任何款额,合约价格的增加额或扣除额可包括一个议定的数额,或如没有协议,则为一个由关长厘定的数额,就新税项而言,该数额代表所招致的任何开支,而就经废除的税项而言,该数额代表所节省的任何开支;该数额亦可据此而予以追讨或扣除。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4)即使货品在缴税后已进行某些制造工序,本条仍然适用。
31.针对持牌人执行判决和扣押财物
(1)凡根据本条例条文领有牌照的人就任何税项或就任何根据本条例招致的罚款而欠下任何款项,所有须缴付税款的货品(不论是否已缴税),和所有用以制造或生产任何该等货品的物料,以及所有用以制造或生产该等货品,或用以制备该等物料以制造或生产该等货品,或使被征收上述税项的生意得以进行的器具、设备、机械、工具、器皿及用具,如由该持牌人或其任何代理人或任何其他代表持牌人的人所管有、保管或控制,或 ——
(a)在上述税项征收时或可予征收时,或在税款拖欠未付时;或
(b)在招致上述罚款的罪行发生时,
曾由上述的人保管或管有(不论是否仍由其保管或管有),则均可在欠缴上述款项的情况下在执行判决时扣押。 (由1970年第3号第36条修订)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如关长或经根据第26或26A条授权的其他人员经考虑后对任何应予课税的货品征税,而该等货品是在通常营商过程中按十足有值代价售予真诚购买人的,并且在扣押或检取该等货品的手令或法律程序文件发出前已交付购买人管有,则该等货品不可根据第(1)款被检取: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4年第34号第7条修订)
但如有任何货品已被如此检取,则证明凭借本款该等货品不可被检取的举证责任,须由声称货品不可被检取的人承担。
(3)凡持牌人须缴付的税款在缴税期限过后仍未缴付,关长可以书面方式授权任何人将根据本条可在执行判决时扣押的任何东西扣押,并在给予7天的售卖通知后,将如此扣押的任何东西公开拍卖:
但如持牌人是酿酒商、啤酒酿制商或制造商,则可于指定售卖日期前任何时间,按被如此扣押的产品或供持牌人制造用的物料的真正价值付款予关长,用作或用于缴付税款后,将全部或部分产品或物料移走;如持牌人是酿酒商,则另须受本条例中关于移走酒精的许可证的规定所规限。 (由1970年第3号第36条修订;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
(4)第(3)款所规定的任何通知,须由关长以书面方式发给据关长所知于检取作出时是持牌人或其代理人或受雇人的任何人,且在下列情况下须当作妥为送达有关的人 ——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
(a)以面交方式交付该人;或
(b)致予该人,并留在或以挂号邮递方式寄往该人通常或最后为人所知的居住或业务地址。
(5)如上述通知不能按第(4)款的规定送达,则须将一份述明已因欠缴任何款项而按照第(1)款的条文检取任何东西的通知,在关长办事处内一个公众可到达的地方展示一段为期7天的期间,该期间由售卖任何东西之前7天起计。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
(6)按上述作出扣押后售卖所得的收益,须用作或用于支付扣押和售卖的费用及开支,和用作或用于支付持牌人所欠的税款,而余款(如有的话)须付予持牌人。
(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比照 1952 c. 44 s. 253 U.K.]
32.税款等的追讨
(1)在不损害本条例所规定的任何其他追讨方式的原则下,根据本条例被没收或当作被没收的任何款项,或须缴付的任何税款,均须当作为欠政府的债项。 (由1996年第46号第15条修订)
(2)根据第(1)款欠下的任何债项,即使款额超逾《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33条所订明的款额,仍可在区域法院藉提出诉讼而追讨。 (由1996年第46号第15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任何看来是由关长签署的证明书,述明欠缴款项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最后为人所知的住址或业务地址,以及经评定的税款及欠下的任何罚款的详情,即为所述事宜的足够证据。 (由1996年第46号第15条增补。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33.行李及货品的搜查
(1)任何人从任何船舶或飞机下船或下机,或拟登上任何船舶或飞机,或经由陆路进入或离开香港,须应任何香港海关人员或警务人员的要求,准许该等人员搜身和搜查其货品及行李,或携同其货品及行李随同该等人员前往关长指定的地方或关长办事处或警署,并于该等地方准许任何香港海关人员或警务人员在不低于督察级的香港海关人员或不低于督察级的警务人员在场或监督的情况下,搜身和搜查其货品及行李。 (由1977年第46号第17条修订;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5年第68号第2条修订;由1996年第46号第16条修订;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1A)任何人除非是由同性别的人搜查,否则不得被搜查。 (由1996年第46号第16条增补)
(1B)如任何人欲于其货品及行李被搜查时在场,则除非该人在场,否则香港海关人员或警务人员不得搜查该等货品及行李。 (由1996年第46号第16条增补)
(2)任何香港海关人员或警务人员均可进行本条授权进行的搜查;如任何人拒绝遵从根据本条提出的任何合法要求,则提出该要求的人员可无需手令而将该人逮捕。
34.查验岸上、船舶上等的物品(行李除外)
凡并非属于乘客本身的随身行李的盒、箱、包裹或其他物品,正由或已由任何船舶、飞机、车辆或铁路列车卸在陆上,或正装上或正置于任何船舶、飞机、车辆或铁路列车上,或正置于或正移离或移往任何岛屿、卸货地方、货运码头、保税仓、月台或其毗连或作相关用途的地方,或正循陆路、海路或航空路线带入或带出香港或已如此带入香港 ——
(a)任何香港海关人员可予查验和搜查,并可予以扣留,直至掌管该等物品的人将之开启以供查验和搜查为止,而如不如此开启该等物品,则该香港海关人员可将之移往关长指示的地方;
(b)
可由任何获关长为查验和搜查而一般地或就个别情况授权的香港海关人员,或由不低于督察级的警务人员,命令予以破启,以供查验和搜查:
但须向掌管或管有上述盒、箱、包裹或其他物品的人提供一切合理的方便,使其在破启、查验和搜查该等物品时能够在场。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34A.进入香港的人的申报
(1)任何人在入境站进入香港,须就其个人行李所载的和其所携带的超逾关长在宪报刊登的数量的应课税货品,向香港海关人员申报。
(2)任何人在入境站以外的地方进入香港,如被穿着制服的香港海关人员查问,则须就其个人行李所载的或其所携带的应课税货品数量是否超逾关长在宪报刊登的数量,作出申报。
(3)任何人不按照第(1)或(2)款作出申报,或就第(1)或(2)款而言作出虚假或不完整的申报,即属犯罪。
(由1996年第46号第17条增补。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35.(由1986年第66号第18条废除)
36.失实陈述、隐藏、移走货品、污损牌照或许可证
(1)任何人不得作出任何不完整的陈述、申报或声明或提供任何不正确的资料(不论该陈述、申报、声明或资料采用何种形式),或在为本条例的施行或为根据本条例发出的任何牌照或许可证而拟备或提供的任何文件中,作出不正确的描述或供给不正确的资料。 (由2001年第19号第11条修订)
(2)任何人 ——
(a)企图逃避缴付本条例适用的任何货品的税款,或将下列货品装上或安排装上任何船舶或飞机以作出口,或向任何香港海关人员交出或安排向任何香港海关人员交出将如此装上船舶或飞机的下列货品 ——
(i)本条例适用的任何货品,但并非为拟出口者;或
(ii)充作本条例适用的货品的任何货品、物件或东西,但该等货品、物件或东西并非本条例适用的货品或其种类、性质、数量或品质均与所呈交的或看来是包含该等货品的任何出口许可证或陈述书上所显示者不相同;或
(b)有任何该等意图而欺诈地移走、存放或隐藏任何货品、物件或东西;或
(c)在本条例适用的任何货品为出口而装上任何船舶或飞机后,没有关长的同意而开启载有该等货品的包裹,或将包裹上的标记、文字或图样取消或涂去或更改,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除其所招致的一切其他刑罚外,另须缴付或被没收所涉货品的三倍须缴税额或$50,000的款项,两者由关长选择(所作选择须由关长以书面签署证明),所有该等货品、物件或东西须予没收,并可由任何香港海关人员检取。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5年第33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3)任何人没有合法权限,不得更改或污损任何牌照或许可证或在其上作出任何涂擦,或管有经如此涂擦、污损或更改的牌照或许可证。
(由1996年第46号第18条修订)
[比照 1840 c. 18 s. 15 U.K.;比照 1918 c. 15 s. 15(5) U.K.]
37.文件的伪造等
(1)任何人不得 ——
(a)伪造或揑改由本条例条文或根据本条例条文规定的文件,或在进行与本条例适用的货品所涉生意有关的业务处理中使用的文件;或
(b)明知而接受、收取或使用任何经如此伪造或揑改的上述文件;或
(c)没有合法权限而在任何上述文件正式发出后将之更改或污损;或 (由1986年第66号第19条修订)
(d)伪造属任何人员的或由任何人员使用的任何印章、签名、简签或其他标记,以核实上述文件,或作为货品的保证,或作关乎与本条例条文的任何其他用途。 (由1970年第3号第36条修订;由1992年第49号第5条修订) [比照 1952 c. 44 s. 302 U.K.]
(2)在本条中,伪造 (forge)具有《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IX部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1992年第49号第5条增补)
38.使用和转让许可证及牌照的限制
(1)任何人没有关长或经按照第7条授权的人员的同意,不得 ——
(a)转让;或
(b)提供、准许或容许任何其他人使用,
任何根据本条例发出的牌照或许可证。
(2)任何人没有关长或经按照第7条授权的人员的同意,不得收取、获取或使用根据本条例发给任何其他人的许可证或牌照。
(由1970年第3号第36条修订;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38A.获豁免缴付税款货品在某些情况下应课税
(1)如任何人并非按照规例的规定而售卖、提供出售、为售卖而展示或为售卖而管有获豁免缴付税款的货品,则 ——
(a)该人有法律责任缴付税款,犹如未获批予豁免一样;及
(b)该等货品成为应课税货品。
(2)任何人并非按照规例的规定而售卖、提供出售、为售卖而展示或为售卖而管有获豁免缴付税款的货品,即属犯罪。
(由1996年第46号第19条增补)
39.(由1986年第66号第20条废除)
40.推定
(1)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以及在追讨根据本条例征收的税款的法律程序中,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须作以下推定 —— (由2021年第29号第19条修订)
(a)如任何人管有500支或多于500支香烟,而香烟包上 ——
(i)载有HKDNP的标记;或
(ii)没有根据《吸烟(公众卫生)条例》(第371章)载有订明的健康忠告,
则该等香烟即为应课税货品;
(b)如任何人管有5升或多于5升酒类 ——
(i)而盛载酒类的容器载有HKDNP的标记;或
(ii)盛载酒类的容器载有一个标记,显示该等酒类供从香港出口或供用作船舶或飞机补给品,
则该等酒类即为应课税货品;
(c)如任何人 ——
(i)售卖、供应、买入或收取轻质柴油(有标记油类除外)或汽油,或以其他方式从事轻质柴油(有标记油类除外)或汽油交易;或
(ii)将轻质柴油(有标记油类除外)或汽油转移至车辆的油缸,或从车辆的油缸转移轻质柴油(有标记油类除外)或汽油,
而 ——
(A)该人进行上述活动的地点并不是根据《危险品(管制)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G)第94(2)条就贮存柴油或汽油获批给牌照或获牌照续期的处所;及 (编辑修订——2020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由2021年第29号第19条修订)
(B)当时的情况令人合理地相信该等轻质柴油或汽油为应课税者,
则在该地点或该地点附近发现的轻质柴油或汽油即为应课税货品; (由2000年第57号第4条代替)
(ca)在任何汽车油缸内发现的轻质柴油的含硫量如超逾《空气污染管制(汽车燃料)规例》(第311章,附属法例L)附表1订定,该等柴油即属应课税货品,但如《应课税品规例》(第109章,附属法例A)第12(1)(n)、(p)或(pa)条所订豁免在当时情况下适用,则属例外; (由2000年第72号第2条增补。编辑修订——2020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d)处所内的应课税货品由处所的持牌人、租客、承租人、占用人及掌管处所的人所管有;
(e)货品的重量及尺寸为附连于货品或与货品有关的提单、空运提单、准许证或其他文件所描述者;及
(f)受雇在领有牌照处所内或附近工作的人,是由持牌人或掌管处所的人所雇用。 (由1996年第46号第20条代替)
(2)在本条中——
汽油 (petrol)指《2012年危险品(适用及豁免)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E)附表2第2部中列表的第1栏指明的、联合国编号(该规例第2条所界定者)为UN1203的危险品;
柴油 (diesel)指在《2012年危险品(适用及豁免)规例》(第295章,附属法例E)附表2第4部中列表的第1栏指明的、香港编号为H301的危险品。 (由2021年第29号第19条增补)
41.进口舱单为进口的证据
在与本条例相关的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如 ——
(a)任何船舶或飞机的拥有人、承租人或代理人;
(b)船舶的船长;
(c)掌管飞机的人;
(d)车辆司机;或
(e)铁路列车的货物处理代理人,
提供显示货物的进口舱单,则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须推定该等货物是由该船、飞机、车辆或铁路列车运载进口香港的。
(由1996年第46号第20条代替)
42.某些证明书须作为证据
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一切法律程序中,以及在为追讨本条例适用的货品的税款而进行的一切法律程序中,关长或获授权批予任何牌照或许可证的人员的纪录的文本或摘录,如看来是由其核证的,即为文本或摘录内所载或述明或从其推断所得的事实的表面证据。
(由1969年第31号附表修订;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由2001年第19号第14条修订)
42A.电子纪录内容证明
(1)凡任何文件看来是 ——
(a)由政府某个资讯系统以电子纪录形式发送的资料的纪录的文本,或是由政府某个资讯系统接收的采用电子纪录形式的资料的纪录的文本,而该文本是从政府其中一个资讯系统产制的;及
(b)由关长核证的,
则该文件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在法庭或裁判官席前一经出示,即须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加证明。
(2)如某文件根据第(1)款在法庭或裁判官席前出示并获接纳为证据,则 ——
(a)该法庭或裁判官在相反证明成立之前须推定 ——
(i)该文件是由关长核证的;
(ii)该文件是以电子纪录形式发送的有关资料的纪录的真确文本;及
(iii)该纪录是于该文件所提述的时间妥为制备的;及
(b)该文件是有关发送人发送的资料的内容的证据。
(3)如某文件根据第(1)款在法庭或裁判官席前出示并获接纳为证据,则该法庭或裁判官如认为适当,可主动或在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一方提出申请时,传召核证该文件的人和就该文件的标的事项讯问该人。
(由2001年第19号第12条增补)
43.裁判官可传唤专家
裁判官聆讯根据本条例提出的任何控罪时,可应被控人的要求,聘用分析人员或其他专家就任何属技术性质的事宜作出报告。
44.举报人
除非法庭或裁判官认为为维护司法公正而有需要,否则任何举报人的姓名或名称或身分以及其所提供的资料,不得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披露;法庭或裁判官并可作出任何需要的命令和采取任何需要的程序,以防止任何该等披露。
45.法庭无需查讯检取的方式
关于根据本条例检取任何东西的任何在裁判官席前进行的审讯及在原讼法庭进行的上诉程序中,裁判官或法庭只须按案情的是非曲直进行审讯与上诉聆讯,而无需参照形式方面的事宜,亦无需查讯检取的方式或形式,除非检取的方式或形式可作为案情是非曲直的证据。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6.罪行及罚则
(1)任何人违反根据本条例合法地施加、作出或发出的任何条件、限制、规定或指示,即属犯罪。
(2)裁判官如认为任何人意图逃避缴税而犯罪,则除可判处就该罪行所规定的罚款或监禁外,并可另处罚款,款额不超逾该人所就之而犯罪的应课税货品的须缴税额的10倍。
(3)除本条例另有明文规定外,任何人违反附表2第1栏所列的本条例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以该附表第2及3栏中在相对于该条文之处列明的刑罚。 (由2000年第57号第5条代替)
(由1996年第46号第21条代替)
46AA.就涉及碳氢油罪行而发出取消驾驶资格命令
(1)如有关的人是就他使用的车辆的油缸中的碳氢油而犯以下罪行,或有关的人在犯以下罪行的过程中使用车辆 ——
(a)第17(1)或(6)条所订而涉及碳氢油的罪行;或
(b)《应课税品(碳氢油的标记及染色)规例》(第109章,附属法例C)第5A、5B或9条所订罪行, (编辑修订——2020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则本条适用于该罪行。在本条中,本条所适用的罪行称为有关罪行。
(2)法庭或裁判官在裁定任何人犯了有关罪行时 ——
(a)如该人先前已就任何有关罪行被定罪一次,则法庭或裁判官须命令取消该人的驾驶资格6个月;
(b)如该人先前已就任何有关罪行被定罪两次或多于两次,则法庭或裁判官须命令取消该人的驾驶资格不少于6个月,
不论前后各次定罪是涉及同一第(1)款提述的条文所订罪行或是涉及第(1)款提述的两项或多于两项不同条文所订罪行。本款不适用于针对《2000年应课税品(修订)条例》(2000年第57号)第6条生效*前所犯罪行的先前定罪。
(3)就有关罪行厘定任何其他罚则时,可顾及根据本条发出的取消驾驶资格命令。
(4)如该人上一次就任何有关罪行被定罪是在超过5年之前,则法庭或裁判官可将此次犯罪视作首次犯罪处理。
(5)法庭或裁判官如信纳有特别理由,则可就第(2)款所适用的人发出取消驾驶资格短于6个月的命令,亦可不发出取消该人驾驶资格的命令。
(6)下述条文适用于根据本条取消驾驶资格,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取消驾驶资格 ——
(a)《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 ——
(i)第44条(取消驾驶资格期间领取执照或驾驶的罪行);
(ii)第71条(驾驶资格取消的通知、效力及上诉);
(iii)第72条(驾驶资格取消的解除)(但该条第(5)款中对警务处处长的提述须视作为对海关关长的提述);及
(iv)第111条(文件的伪造);及
(b)《道路交通(驾驶执照)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B) ——
(i)第6条(驾驶执照发出的限制);
(ii)第10条(正式驾驶执照的申请);
(iii)第12B条(参加电单车驾驶测验的申请);
(iv)第31条(参加驾驶测验的申请);
(v)第35条(驾驶资格取消的程序);
(vi)第37条(从外地到港的驾驶人);
(vii)第38条(对到港驾驶人适用的其他条文);
(viii)第39条(驾驶执照及许可证的纪录);
(ix)第45条(复核的权利);及 (由2008年第23号第65条修订)
(x)附表7(纪录内的详情)。
(7)根据本条发出取消驾驶资格命令的权力,并不影响根据任何其他条例发出取消驾驶资格命令的权力。
(8)在任何就有关罪行而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如有证明书述明 ——
(a)证明书内指名的人,就证明书内指明的有关罪行被定罪,以及该人是就他使用的车辆的油缸中的碳氢油而犯该罪行,或该人在犯该罪行的过程中使用车辆;
(b)该人就该罪行而被定罪的日期;及
(c)该人犯该罪行的日期,
而该证明书看来是由关长签署或由他人代关长签署的,则该证明书为本条的目的而交出时,即须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加证明;而 ——
(i)法庭或裁判官须推定该证明书确为如此签署,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及
(ii)该证明书即为其内所述事实的表面证据。
(9)在本条中 ——
取消驾驶资格 (disqualified)指取消持有或领取驾驶执照的资格;
特别理由 (special reasons) ——
(a)指关乎罪行的特别理由;或
(b)在例外情况下,指关乎犯罪者的或关乎法庭或裁判官认为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特别理由;
驾驶执照 (driving licence)指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发出的驾驶执照。
(由2000年第57号第6条增补)
编辑附注:
*生效日期:2000年7月28日。
46A.对受雇人的作为负上的法律责任
(1)凡持牌人的受雇人犯本条例所订罪行,在不损害任何其他人的法律责任的原则下,该持牌人亦属犯该罪行,但不得处以监禁。
(2)凡就某受雇人所犯罪行而凭借本条对持牌人提起检控,持牌人如提出以下证明,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
(a)(如属第61、71、72或73条所订的罪行)持牌人证明已对该受雇人有所管制,以确保该受雇人相当可能不会违反该条行事;或 (由1974年第40号第8条修订;由1976年第34号第6条修订)
(b)(如属任何其他罪行)持牌人证明已采取所有切实可行的步骤,以防止该罪行发生。
(3)如牌照是完全或部分为某公司的利益而批予任何人的,则本条中凡提述持牌人之处,须理解为包括提述该公司。
(由1970年第3号第20条增补)
47.检控的展开
凡就本条例条文所订任何罪行而向任何人提出任何检控,须于该罪行发生当日起计的12个月内展开,或于发现该罪行当日起计的6个月内展开,两者以较迟的日期为准。
(由1970年第3号第36条修订)
47A.关长有代价地不予检控的权力
(1)关长如有理由相信有人犯罪,可在附表3第3栏订明的情况(如有的话)下,有代价地就第2栏所列的罪行不予检控。
(2)凡有代价地就某罪行不予检控,被合理地相信犯罪的人须缴付附表3第4栏所列的款项作为罚款。 (由2003年第4号第5条修订)
(3)如属有应课税货品因有关罪行而被检取的情况,而根据第(2)款作出的付款已收纳 —— (由2003年第4号第5条修订)
(a)关长须发还该等货品,且不得就该罪行针对该人或该等货品进行进一步的法律程序;及 (由2003年第4号第5条修订)
(b)就该等货品须缴的全税视作已予缴付。
(4)裁判官或法庭为决定对因另一后犯罪行而被定罪的人作出的判处,可参照关长根据第47B条备存的定罪与有代价地不予检控的纪录。
(由1996年第46号第22条增补。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47B.罪行登记册
(1)关长须备存一份下述的人的登记册 ——
(a)被裁定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人;及
(b)关长有理由相信曾经犯罪而所犯罪行已根据第47A条有代价地不予检控的人。
(2)关长须在登记册内备存以下资料 ——
(a)姓名及旅行证件细节;
(b)被定罪日期;
(c)就罪行有代价地不予检控的日期;及
(d)关长认为适合的其他有关资料。
(由1996年第46号第22条增补。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47C.定罪或有代价地不予检控的证明书
任何看来是由关长签署的证明书,述明按照定罪纪录或根据第47B条备存的有代价地不予检控的纪录,姓名和所持旅行证件为证明书内所指明者的人,曾在证明书所列日期被定罪或获有代价地不予检控,即为所述事宜的足够证据。
(由1996年第46号第22条增补。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48.没收
(1)如有人就任何货品违反或企图违反本条例任何条文,则不论是否有任何人就任何罪行被定罪,该等货品均可予没收。 (由1970年第3号第36条修订)
(2)如有人违反或企图违反本条例任何条文,而有任何第15(1)(a)、(b)、(c)及(d)条所述的东西在该违例事项或企图违例事项中被使用,则不论是否有任何人就任何罪行被定罪,该等东西均可予没收。 (由1970年第3号第36条修订)
(2A)在货品的任何须缴税款获缴付和关长根据本条例发出指示而施加的任何条件获得遵从后,关长可于检取任何可予没收的货品或东西的30天内,将可予没收的货品或东西归还他觉得是拥有人或该拥有人的获授权代理人的人,在归还后,本条及第48A、48B、48C、52及52A条即不再适用于该等货品及东西。 (由1993年第70号第4条增补)
(3)关长须在不抵触第(3A)款的规定下和在不迟于检取可予没收的货品或东西当日起计的30天内,向关长在检取时或在紧接检取后知道是该等可予没收的货品或东西的拥有人的人,送达检取通知。 (由1993年第70号第4条代替)
(3A)第(3)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
(a)可予没收的货品或东西是在下列的人在场时检取的 ——
(i)该等货品或东西的拥有人,或该拥有人的雇员或代理人;
(ii)所犯罪行或被怀疑犯了的罪行导致该项检取的人;或
(iii)(如属船舶、车辆或飞机)船长或掌管人;或
(b)在该项检取作出时在香港并无永久地址的拥有人。 (由1993年第70号第4条增补)
(3B)尽管有第(3A)(a)款的规定,凡关长相信该等可予没收的货品或东西是偷来的,他须在第(3)款所指明的期间内,向他在检取时或在紧接检取后相信是该等货品或东西的拥有人的人,送达检取通知。 (由1993年第70号第4条增补)
(4)根据第(3)或(3B)款送达的通知,须以书面方式发出,并在下列情况下当作妥为送达有关的人 ——
(a)以面交方式交付该人;或
(b)致予该人并以挂号邮递方式寄往该人通常或最后为人所知的居住或业务地址。
(5)凡不能发出根据第(3)或(3B)款须送达的通知,须将一份载有检取日期及地点的检取通知,在香港海关一个公众可到达的地方展示一段为期7天的期间,该期间由作出检取后的30天内起计。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
(6)如有任何货品或东西根据本条可予没收,任何申索人可由下列日期起计的30天内 ——
(a)检取当日;或
(b)如根据第(3)或(3B)款送达的通知 ——
(i)以交付方式送达须予送达的人,则为交付当日;
(ii)以挂号邮递方式寄送,则为邮寄当日后2天;或
(iii)按第(5)款所述而展示,则为如此展示的首天,
向关长发出书面通知,声称该等货品或东西不可予以没收,并述明其全名及供送达文件的香港地址。 (由1993年第70号第4条代替)
(6A)如申索人在香港并无永久地址,则根据第(6)款向关长发出的通知,须藉将一名根据《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合资格执业的律师的姓名及地址包括在内而指定该律师,使其获授权代表申索人接受关于任何没收法律程序的文件的送达。 (由1993年第70号第4条增补)
(6B)如第(6A)款提述的通知,并无按该款的规定将一名律师的姓名及地址包括在内,则须视作犹如通知尚未发出一样。 (由1993年第70号第4条增补)
(6C)凡就根据本条例作出的没收而将通知、裁判官发出的传票或其他法律程序文件送达根据第(6)款提供的地址,或送达根据第(6A)款指定的律师,即属妥为送达申索人。 (由1993年第70号第4条增补)
(6D)申索人可随时以书面方式通知关长而撤回申索通知。 (由1993年第70号第4条增补)
(7)如就任何可予没收的货品或东西发出申索通知的上述有关期限届满后,仍无人向关长发出该通知,则有关的可予没收的货品或东西须当作已妥为宣告没收。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
(8)-(12)(由1993年第70号第4条废除)
(由1993年第70号第4条修订;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48A.没收的法律程序
(1)凡有申索人根据第48(6)条发出通知,关长须向裁判官申请没收可予没收的货品或东西,并在申请书内述明申索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或如申索人在香港并无永久地址,则述明获授权接受送达文件的律师的姓名及地址。
(2)如有申请向裁判官提出,裁判官须向申索人发出传票,规定其在聆讯该申请时到裁判官席前,裁判官并须安排将一份传票文本送达关长。
(3)如申索人是在裁判官席前进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的被告人,且并无其他申索人,则裁判官可应关长提出的没收申请,在紧接该刑事法律程序的聆讯之后聆讯没收申请,而第(2)款的规定即不适用。
(4)裁判官可在没收申请的聆讯的时间和地点或在经押后的聆讯中,就属下列情况的人所提出的关于为何不应将该等可予没收的货品或东西予以没收的声称而进行聆讯 ——
(a)该人未获送达检取通知,且在可予没收的货品或东西被检取时并不在场;或
(b)在检取时或在紧接检取后,该人的身分未为关长知悉;及
(c)该人为裁判官觉得有权对该等可予没收的货品或东西提出拥有权申索,或对该等可予没收的货品或东西具有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权益者。
(5)如在传票指定的时间及地点,申索人或其他有权提出申索的人均没有出席,而裁判官信纳 ——
(a)传票已经送达;
(b)在接受送达文件的地址的人,包括被指定代表申索人接受文件的送达的律师,拒绝接受传票的送达;或
(c)为送达文件而提供予关长的地址不齐全,不能完成传票的送达,
则裁判官可无须就该申索人的下落作进一步查讯而聆讯该申请。
(6)在聆讯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时,如有下列情况,裁判官须命令将货品或东西(视属何情况而定)没收归政府所有 —— (由1996年第46号第23条修订;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a)应传票而出席的人不能使裁判官信纳其曾有权或本有权就被检取的货品或东西而根据第48(6)条提出申索;及
(b)并无其他人到裁判官席前并使裁判官信纳其曾有权或本有权提出申索;及
(c)裁判官信纳该等货品或东西可予没收。
(7)在聆讯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时,裁判官在任何情况(第(6)款提述的情况除外)下,如信纳该等货品或东西可予没收,并信纳有人有权或本有权就被检取的货品或东西而根据第48(6)条提出申索,则可命令将该等货品或东西 ——
(a)没收归政府所有; (由1996年第46号第23条修订)
(b)交付申索人,但须受裁判官在命令内指明的任何条件规限,包括以下条件 ——
(i)根据本条例须缴的税款获得缴付;及
(ii)申索人解除根据本条例施加予他的义务;或
(c)按裁判官在命令内指明的方式处置,并受裁判官在命令指明的条件规限。
(8)如在裁判官命令将可予没收的货品或东西交付某人后,无法寻获该人或该人拒绝接受该等货品或东西,则关长可向裁判官提出申请,而裁判官可 ——
(a)命令没收该等可予没收的货品或东西;或
(b)作出其认为在有关情况下属适合的任何其他命令。
(9)在聆讯任何申请时 ——
(a)一份在就违反本条例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作出的法律程序纪录(包括法庭或裁判官的决定)的核证文本,可接纳为证据;及 (由2001年第19号第14条修订)
(b)一份由海事处处长或获其根据《商船(注册)(吨位)规例》(第415章,附属法例C)授权为核准当局的人发出以核证某船总吨位的证明书,无须证明签名而可获接纳为其上所载事实的证据。
(由1993年第70号第5条增补。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48B.聆讯前发还被检取的船舶、车辆及飞机的权力
(1)凡已根据第48A条就可予没收的船舶、车辆或飞机提出没收申请,裁判官可于一笔数额不少于被检取的船舶、车辆或飞机的价值(由关长评定)的款项以保证金方式缴存法院后,命令将该船、车辆或飞机交付申索人,但条件为该船、车辆或飞机必须在聆讯该申请的日期前再交付关长保管。
(2)申请发还船舶、车辆或飞机的申索人,须在船舶、车辆或飞机发还之前,按裁判官的命令缴付用以评定船舶、车辆或飞机价值的合理费用。
(3)如 ——
(a)裁判官已根据第(1)款命令将被检取的船舶、车辆或飞机交付申索人;及
(b)该船、车辆或飞机未有在聆讯该申请的日期前再交付关长保管,
则聆讯该申请的裁判官可命令将根据本条第(1)款缴存法院的款项没收归政府所有,或交还向法院缴存款项的人或交还申索人,以代替根据第48A(6)或(7)条命令将船舶、车辆或飞机没收归政府所有。 (由1996年第46号第24条修订)
(由1993年第70号第5条增补。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48C.交还被没收的货品等的申索
(1)申索人可于 ——
(a)货品或东西根据第48(7)或48A(6)或(7)条没收归政府所有后的6星期内;或 (由1996年第46号第25条修订)
(b)针对裁判官根据第48A(6)或(7)条所作出的没收货品或东西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诉获得裁定后的6星期内,
向关长发出书面通知,表明其拟就被没收的货品或东西向行政长官呈交呈请书。
(2)凡申索人已于根据第(1)款发出通知后的1个月内,藉向政务司司长提交一式三份的书面呈请而向行政长官提出呈请,行政长官可在考虑该呈请后 ——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命令将被没收的货品或东西交还申索人;
(b)订定条件,将被没收或处置的货品或东西的拥有权,或将任何处置所得收益的拥有权,按该等条件交付或转让予申索人;或
(c)驳回该呈请。
(由1993年第70号第5条增补。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49.没收的证据
根据本条例藉裁判官的命令而作出的没收,可于任何法庭或任何具管辖权的审裁处,藉交出看来是由裁判官签署的就该项没收发出的证明书,或藉经查验和经裁判官书记核证为该项没收的纪录的文本,予以证明。
(由2001年第19号第14条修订)
50.对香港海关人员在没收法律程序中的保障
(1)在任何可能涉及将任何被检取的东西作为可予没收而充公的法律程序中,如申索人获判胜诉,裁判官可证明检取是有合理理由作出的。
(2)凡就任何被检取或没收并已于事后根据本条例归还任何人的东西,针对关长、任何香港海关人员或其他公职人员提起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如法庭信纳检取和归还该等东西是有合理理由的,则原告人或检控人均无权追讨任何损害赔偿或讼费,而被告人亦无须受任何惩罚。 (由1970年第3号第22条修订;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51.因不值得缴付税款而被弃置的货品
(1)如应课税货品因不值得缴付税款而被进口商或其所有人弃置,则可在关长所指示的时间内和按其所指示的方式予以毁灭或处置。
(2)如由关长就应课税货品已由其接收保管而发出通知之日起计7天后,该等货品的进口商或其所有人仍不予认领,则该等货品须当作因不值得缴付税款而被弃置,并可按第(1)款所订明的方式处置。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52.易毁消物品等的处置等的权力
(1)如关长认为根据第48(1)或(2)条可予没收的货品或东西属于易毁消的性质,或其性质属于难以贮存或在任何关于该等货品或东西的法律程序结束前相当可能会变坏者,则 ——
(a)关长可在接获一笔以保证金方式缴付的数额不少于被检取货品或东西的价值(该价值由关长评定)的款项后,将该等货品或东西发还拥有人或有权提出申索的人;
(b)就易毁消的货品或东西而言,关长可命令 ——
(i)售卖该等货品或东西,并将售卖所得的收益交由关长保留;或
(ii)将该等货品或东西销毁;或
(c)就难以贮存或在任何有关的法律程序结束前相当可能会变坏的货品或东西而言,关长可向裁判官申请命令,以售卖该等货品或东西和将售卖所得的收益交由关长保留。
(2)除非有下列情况,否则裁判官不得根据第(1)(c)款作出命令 ——
(a)有关的申请在根据第48(6)条提出申索的期限届满前提出,而裁判官信纳第48(3)、(3A)及(3B)条所提述的人已就售卖该等货品或东西的命令的申请获得通知;或
(b)有关的申请在(a)段提述的期限届满后提出,而裁判官信纳已向关长发出通知的人已就售卖该等货品或东西的命令的申请获得通知。
(3)凡根据第48A条就根据第48(1)或(2)条可予没收的货品或东西提出申请,裁判官可命令将根据第(1)(a)款作为保证金付予关长的款项,或将根据第(1)(b)或(c)款由关长保留的款项,没收归政府所有,或付予提供保证的人或付予申索人,以代替命令根据第48A(6)或(7)条将该等货品或东西没收归政府所有或交付申索人。
(由1993年第70号第6条代替。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52A.上诉时搁置执行命令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关长或律政司司长针对裁判官所作出的将货品或东西交付申索人的命令提出上诉,或以案件呈述的方式提出申请,则该命令须搁置执行,直至该等法律程序由有关的较高级的法庭处理为止。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关长仍可同意交付该等货品或东西。
(由1993年第70号第6条增补。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52B.一般弥偿
关长及香港海关人员由于检取、贮存和交付货品或东西而引致的就该等货品或东西支付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由该等货品或东西的拥有人作出弥偿。
(由1993年第70号第6条增补。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第III部
酒类
53.释义
(1)本条例适用于酒类时 —— (由1986年第66号第23条修订)
工业用酒 (industrial type liquor)指并非拟作为饮品饮用的酒类; (由1986年第66号第23条增补)
令人醺醉的酒类 (intoxicating liquors)包括酒精、力娇酒、葡萄酒、啤酒,以及所有其他适合或拟作为饮品饮用的酒类; (由1996年第46号第26条修订)
有气葡萄酒 (sparkling wine)指一种葡萄酒,当载有该饮品的盛器开启时会释出二氧化碳,当载于盛器内而未开启时,在摄氏20度的温度下承受的超压不少于300千帕斯卡; (由1986年第66号第23条增补)
酒精浓度 (alcoholic strength) ——
(a)就任何酒类而言,指酒类在摄氏20度的标准温度下所含的乙醇量与酒类分量相对的百分率,该百分率按政府化验师所批准的方法而厘定;及
(b)就含有甲醇的混合物而言,指该混合物在摄氏20度的标准温度下所含的甲醇量与混合物分量相对的百分率,该百分率按政府化验师所批准的方法而厘定; (由1982年第34号第2条增补)
酒类 (liquor)、饮用酒类 (alcoholic liquor)、烈酒 (spirituous liquor)或酒精 (spirit)指任何以量计含多于1.2%乙醇的液体,但不包括 ——
(a)变性酒精;
(b)作为任何货品中的一种成分的任何液体(如该液体不可改变为纯乙醇或令人醺醉的酒类,或将该液体如此改变是不符合经济效益的); (由1989年第29号第4条代替)
啤酒 (beer)包括爱尔啤酒、波特啤酒、司徒特啤酒、云杉啤酒、黑啤酒及任何其他种类的啤酒,并扩及任何作为啤酒或代用啤酒而配制或售卖的酒类; (由1986年第66号第23条修订)
梨酒 (perry)指任何由梨汁发酵所得的令人醺醉的酒类; (由1986年第66号第23条增补)
无气葡萄酒 (still wine)指有气葡萄酒以外的其他葡萄酒; (由1986年第66号第23条增补)
葡萄酒 (wine)指由新鲜葡萄或其浆汁发酵所得,而在摄氏20度的温度下酒精浓度以量计不多于30%的酒类,不论是否加有酒精或以香料精加味; (由1994年第45号第3条代替)
搀杂酒 (adulterated liquor)指以下酒类 ——
(a)以某物质混合或加色,藉此 ——
(i)增加酒类体积及分量;
(ii)使其品质受损;或
(iii)隐藏其次等品质,
而不论搀杂效果是否损害健康;及
(b)性质及品质并非如标签所示者,
但不包括 ——
(i)只与水混合以使在摄氏20度的温度下浓度以量计不会降至低于40%乙醇的威士忌酒;
(ii)只与水混合以使在摄氏20度的温度下浓度以量计不会降至低于37.5%乙醇的毡酒、冧酒或伏特加酒;
(iii)只与水混合以使在摄氏20度的温度下浓度以量计不会降至低于36%乙醇的拔兰地酒;
(iv)关长认为是极陈旧力娇拔兰地酒的拔兰地酒; (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v)应买方的要求,在为售卖或供应酒类以供在内饮用而领有牌照的处所内,为即时饮用而制备的饮用酒类;
(vi)为自用而制备的饮用酒类;或
(vii)在制造过程中由领有牌照以酿制啤酒的人以水混合的啤酒; (由1996年第46号第26条代替)
苹果酒 (cider)指任何由苹果汁发酵所得的令人醺醉的酒类; (由1986年第66号第23条增补)
变性酒精 (denatured spirits)指 ——
(a)按每100升酒类加入半升粗杂氮苯(品质为政府化验师所批准者)的比例加入杂氮苯,并用甲基紫加色达至政府化验师满意程度的酒类; (由1982年第189号法律公告修订)
(b)混有等量的中国醋的酒类(如该等醋所含的醋酸以重量计不少于2%);
(ba)混有政府化验师批准的一种或多于一种物质,且关长信纳为供工业用的酒类;及 (由1972年第61号第2条增补。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c)任何由政府化验师证明不能切实可行地以稀释、蒸馏、加味或任何其他工序或多于一项工序改变为令人醺醉的酒类的其他酒类。 (由1970年第3号第23条代替。由1972年第61号第2条修订;由1985年第20号第8条修订)
(由1996年第46号第26条修订;编辑修订——2020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2)(由1994年第45号第3条废除)
54.对持牌人去世或无力偿债的情况的规定
如根据本条例发出的牌照的持有人去世或无力偿债,其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受讬人可在领有牌照处所继续营业,直至牌照有效期届满为止,但须在各方面均与持牌人一样,受相同的规例及条件所规限。
(由1986年第66号第24条修订)
55.(由1996年第46号第27条废除)
56.售卖酒类所采用的度量衡
每名根据本条例领有牌照售卖酒类的人,须按照在香港使用的度量衡标准而非任何其他标准售卖和处置其酒类,但分量少于250毫升或以瓶装售卖者不在此限;持牌人亦须应任何顾客提出的要求,在顾客面前为所售酒类量度或量重。
(由1982年第189号法律公告修订)
57.(由1986年第66号第25条废除)
58.非法管有蒸馏器或发酵物料等
(1)任何人除非根据并按照牌照的规定,或获关长书面准许,或在第64A条所订情况下,否则不得 ——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6年第46号第28条修订;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由2000年第57号第7条修订)
(a)明知而备存或管有、保管或控制任何适宜并拟用作制造、配制、净化、精炼、蒸馏、精馏或加工处理酒精的蒸馏器或其任何部分,或其他用具或器具; (由1989年第29号第6条修订)
(b)管有、保管或控制任何发酵中或已发酵的物料。 (由1970年第3号第25条修订)
(2)任何人没有关长明确的书面授权,不得从变性酒精移走任何变性剂。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3)如没有足够证据裁定某人犯第(1)及(2)款所订罪行,但能证明该罪行是在属于该人或由该人占用的处所的某部分发生的,而在有关情况下该罪行是不会在该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则该人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由1995年第338号法律公告修订) [比照 1952 c. 44 s. 106(2)-(5) U.K.]
(4)如在非法制造、配制、蒸馏、精馏、净化、精炼或加工处理酒精的处所发现任何人,而香港海关人员有理由相信该人知悉有人非法制造、净化、精炼或加工处理酒精,则可将该人羁留。 (由1970年第3号第25条修订;由1996年第46号第28条修订)
(5)所有酒精及所有用作制造、配制、蒸馏、精馏、净化、精炼或加工处理酒精的蒸馏器、器具、器皿、用具、发酵中或已发酵物料或其他物料 —— (由1970年第3号第25条修订)
(a)如发现由犯第(1)款所订罪行的人管有;或
(b)如在发生该罪行的处所发现,
则可予以没收。
(6)即使本条例任何其他关于货品因可予没收而被检取的条文另有规定,任何香港海关人员因根据本条可予没收而检取任何东西,均可运用其酌情决定权将该东西立即倾倒、拆散或毁灭。
59.就非法蒸馏等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的推定
(1)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关于非法蒸馏的法律程序中,在任何土地或其他处所之内或之上发现的所有酒精及所有蒸馏器、器具(适宜作蒸馏用)、器皿、用具、发酵中和已发酵物料或任何实产或东西(不论是否固定于该处所内),均须当作由该处所的占用人管有、保管或控制;除非该人证明他不知道和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会知道该等酒精、蒸馏器、器具、器皿、用具、物料或其他实产或东西当时正在该处所之内或之上,则属例外。 (由1970年第3号第26条修订) [比照 1923 c. 14 s. 13(5) U.K.]
(2)在任何房间或地方,如有人违反本条例而正进行物料发酵,或正配制或制备发酵中物料或令人醺醉的酒类,或如在其内发现有或正配制或制备任何用作制造、蒸馏、精馏、净化、精炼或加工处理酒精的蒸馏器、器具(适宜作蒸馏用)、器皿、用具或其他物料,则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须推定在该房间或地方发现或逃离该房间或地方的每一人当时正在非法配制、蒸馏、精馏、净化、精炼或加工处理酒精。 (由1970年第3号第26及36条修订;由1986年第66号第26条修订;由1996年第46号第29条修订) [比照 1831 c. 55 s. 19 U.K.]
60.已注册的医生及药剂师的免费小型蒸馏器牌照
关长可运用其酌情决定权,免费发出牌照予根据《医生注册条例》(第161章)注册的医生或根据《药剂业及毒药条例》(第138章)注册的药剂师,以使其在任何指明处所内,纯粹为其专业或业务用途而备存和使用一具容量不多于40升的蒸馏器。
(由1982年第18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61.搀杂酒的蒸馏等
(1)任何人进口、蒸馏、配制、制造、售卖、为售卖而展示或管有、供应或经营任何搀杂酒,或为任何该等目的而将搀杂酒置于容器内,即属犯罪,如经证明并使裁判官信纳该搀杂酒损害健康,则除判处根据本条例可判处的任何其他刑罚外,并可处监禁2年。 (由1970年第3号第27条修订;由1976年第34号第7条修订)
(1A)如根据本条将任何人定罪,且经证明并使裁判官信纳该人被定罪所关乎的搀杂酒所含的搀杂物为变性剂,而该变性剂的分量并不使该酒类成为本条例所指的变性酒精,则除判处根据本条例可判处的任何其他刑罚外,并可处监禁2年。 (由1976年第34号第7条增补)
(1B)为施行第(1)款,凡在领有牌照处所发现的搀杂酒,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均须推定为由持牌人为售卖而管有。 (由1976年第34号第7条增补。由1996年第46号第30条修订)
(2)
在任何根据本条而定罪的情况下,裁判官可命令将该定罪所关乎的任何酒类,以及于罪行发生时在被告人的处所内或由其管有或控制的,或根据本条例被检取的任何相类的酒类,不论是否经证明为曾加以搀杂者,均予以没收:
但如被告人或任何管有该等酒类的人,提出证明使裁判官信纳该等酒类并未加以搀杂或并非供售卖者,则不得将该等酒类没收。
(3)任何根据本条而没收的酒类,均须按关长的指示处置。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62.(由1986年第66号第27条废除)
63.(由1989年第16号第4条废除)
64.变性酒精属应课税货品直至作出相反核证为止
(1)本条例所有关于应课税货品的条文均适用于任何变性酒精,除非并直至政府化验师就每宗个案以书面方式核证有关酒精为变性酒精为止,证明书一经发出,证明书所关乎的酒类即须当作不应课税。 (由1970年第3号第28条修订)
(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就上述证明书订明的任何费用,可就有关酒类若未变性本须缴付的税款按比例征收:但此类费用(最低费用除外)不得超逾税款的十分之一。 (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64A.家中自酿制酒无须领牌
(1)年满18岁的人在他专用作居所并构成独立住户单位的处所,以蒸馏以外的方法而并非为售卖而制造饮用酒类,则无须领有牌照。
(2)如有任何以下情况,则第(1)款不适用 ——
(a)制造有关酒类的人在香港任何地方,管有总数量超逾50升的其意是按第(1)款描述的方式制造的饮用酒类;
(b)制造有关酒类所在的处所内存放的其意是按第(1)款描述的方式制造的饮用酒类数量超逾50升;
(c)如此制造的饮用酒类并非 ——
(i)贮存在以清楚可阅形式标明“家中自酿,不得售卖”或“Home Brewed, Not for Sale”的字眼或具相同意思的字眼的密封容器内;或
(ii)供即时饮用。
(3)任何人可为按第(1)款描述的方式在任何处所制造饮用酒类,而在并无领有牌照的情况下在该处所管有 ——
(a)用作制造饮用酒类的用具或器具,但蒸馏器或其任何部分除外;
(b)不超逾60升的发酵中或已发酵的物料。
(4)在就本条例所订罪行提出的检控中,被告人有证明有关情况属第(1)款所适用者的举证责任。
(由2000年第57号第8条增补)
第IV部
烟草
65.烟草的定义
本条例适用于烟草时 ——
中国熟烟 (Chinese prepared tobacco)(熟烟Suk Yin) 即用在中国种植的烟叶以中国传统的方法制备的烟草,分为以下7个主要类别,即 ——
生切
(Sang Chit)
丁熟
(Ting Sook)
二熟
(Yee Sook)
齐丝
(Chai See)
拣叶
(Kan Yip)
上熟
(Sheung Sook)
及正切
(Jing Chit)
并可包括关长认为类别和品质近似以上指明的7类中国熟烟之中任何一类的任何其他传统中国熟烟; (由1970年第3号第29条修订;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未制成烟草 (unmanufactured tobacco)指除晒焙、去茎或弄乾或其中任何一种工序外,未经任何制造工序的烟草;
香烟 (cigarette)指任何并非雪茄的卷烟,本身已能为人吸用; (由1986年第66号第29条增补)
雪茄 (cigar)指任何卷烟,本身已能为人吸用,并 ——
(a)外包一层天然烟草;或
(b)主要包含破碎或经研碎的烟叶,以再造烟草捆扎,外包一层螺旋式包卷的再造烟草; (由1986年第66号第29条增补)
烟草 (tobacco)包括各种制成和未制成烟草,以及烟草茎、烟砂、烟草籽苗及烟草植物;
制成烟草 (manufactured tobacco)包括香烟、雪茄、鼻烟、手卷烟丝、吸食用烟丝、雪茄烟丝、再造烟草及中国熟烟; (由1986年第66号第29条增补)
制造 (manufacture)指将烟草变为制成烟草;
制造商 (manufacturer)包括任何拥有或控制任何制造烟草的工厂或其他地方的人。
66.(由1988年第10号第2条废除)
67.搀杂烟草的制造等
(1)烟草制造商在制造烟草时不得使用水或蒸气以外的任何其他物质,但如在关长准许的范围内和受关长施加的条件规限,则不在此限。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2)除非由本条或根据本条准许使用下列物质,否则烟草制造商不得收取或管有下列任何一种物质,即 ——
(a)糖或任何其他含糖物质或糖精,但如证明供家居使用则除外;
(b)烟叶或烟草植物以外的任何种类的叶或植物;
(c)任何用作或能用作代替烟草或增加烟草重量的物质。
(3)如任何烟草制造商违反本条任何条文,可处第5级罚款,而有罪行就之而发生的烟草或其他物质即可予以没收。 (由1995年第338号法律公告修订)
68.种植烟草的限制
任何人没有关长的书面批准,或关长为此而指派的其他人员的书面批准,不得(在任何类别的土地上)种植或栽植烟草。
(由1970年第3号第30条修订;由1989年第29号第7条修订;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第V部
碳氢油
(由1986年第66号第30条修订)
69.碳氢油的定义
本条例适用于碳氢油时 ——
火水 (kerosene)指以量计多于50%在不超逾摄氏240度的温度下蒸馏的重质油; (由1986年第66号第31条增补)
有标记油类 (marked oil)指已加入订明的标记及订明的染色物质的轻质柴油; (由1996年第46号第31条代替)
含铅汽油 (leaded petrol)的涵义与《空气污染管制(汽车燃料)规例》(第311章,附属法例L)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1991年第2号第10条增补。由1994年第19号第12条修订;编辑修订——2020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汽油 (motor spirit, petrol)指适宜用作任何内燃机燃料的任何轻质油,但不包括飞机燃油; (由1991年第2号第10条代替)
重质油 (heavy oil)指轻质油以外的任何碳氢油; (由1986年第66号第31条代替)
飞机燃油 (aircraft spirit)指适宜并拟用作任何飞机的燃料的任何碳氢油; (由1991年第84号第2条修订)
无铅汽油 (unleaded petrol)的涵义与《空气污染管制(汽车燃料)规例》(第311章,附属法例L)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1991年第2号第10条增补。由1994年第19号第12条修订;编辑修订——2020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碳氢油 (hydrocarbon oil)指石油、煤焦油,以及从煤、页岩、泥煤或任何其他沥青物质生产所得的油类,以及所有在摄氏15度的温度和101千帕斯卡的压力下处于液态的碳氢化合物,但作为任何没有碳氢油常见特征的货品中的一种成分的任何碳氢化合物除外;(由1989年第29号第8条代替。编辑修订——2020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轻质油 (light oil)指以量计不少于50%在不超逾摄氏185度的温度下蒸馏的碳氢油,或不少于95%在不超逾摄氏240度的温度下蒸馏,或按政府化验师订明的方式进行测试时在低于摄氏23度的温度下会发出易燃蒸气的碳氢油; (由1982年第18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6年第46号第31条修订)
轻质柴油 (light diesel oil),通常称为气油 (gas oil),指以量计不多于50%在不超逾摄氏240度的温度下蒸馏而多于50%在不超逾摄氏340度的温度下蒸馏的重质油。 (由1978年第44号第2条增补。由1982年第189号法律公告修订;编辑修订——2020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由1986年第66号第31条修订;编辑修订——2020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69A.(由1986年第66号第32条废除)
第VI部
甲醇
(第VI部由1976年第34号第9条增补)
70.释义
本条例适用于甲醇时 ——
甲醇 (methyl alcohol)指亦称为 methanol 的物质,但不包括作为任何货品中的一种成分的甲醇(如该甲醇不可改变为纯甲醇,或将该甲醇如此改变是不符合经济效益的); (由1989年第29号第9条修订)
变性甲醇 (denatured methyl alcohol)指经政府化验师核证为已与一种或多于一种经政府化验师批准的物质混合,而混合方式是不能切实可行地使其回复原来形态的甲醇。 (由1986年第66号第33条增补)
71.在容器上作标记
任何容器除非显明地标明“毒药”及“poison”的字眼,否则任何人不得放置或安排放置或存放或安排存放任何甲醇于该容器内。
(由1997年第80号第113条修订)
72.色素、味料或其他物质
关长可指示进口商在任何由其管有的甲醇中,按关长不时指明的分量,加入关长不时指明的色素、味料或其他物质。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9号第10条修订;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73.贮存
令人醺醉的酒类的酿酒商或进口商不得将任何甲醇带至任何用作存放令人醺醉的酒类的处所,或在该等处所备有任何甲醇。
(由1989年第29号第11条修订)
74.豁免
变性甲醇无须缴税。
(由1986年第66号第34条代替)
第VII部
(由1992年第35号第5条废除)
第VIII部
(由1993年第32号第4条废除)
附表1A
[第2条]
指明电子服务提供者
1.贸易通电子贸易有限公司
2.商贸易服务有限公司 (由2003年第222号法律公告增补)
3.标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由2009年第189号法律公告增补)
(附表1A由2001年第19号第13条增补)
附表1B
[第2条]
指明合资格代理人
1.贸易通电子贸易有限公司
2.国际商会——中国香港商务局 (由2003年第38号法律公告增补)
3.商贸易服务有限公司 (由2003年第222号法律公告增补)
4.标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由2009年第189号法律公告增补)
(附表1B由2001年第19号第13条增补)
附表1
[第3AA及4条]
(由1996年第46号第32条修订;由2008年第16号第5条修订)
第I部
酒税
(注:请参阅于2024年10月16日上午11时生效的2024年第136号法律公告。)
1.以下各种酒类须按在其相对之处所列的税率缴税,税率以价值(按照第26A条计算)的百分率表示 —— (由1999年第20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57号第9条修订)
酒类
税率
在摄氏20度的温度下量度所得酒精浓度以量计多于30%的酒类
100%
在摄氏20度的温度下量度所得酒精浓度以量计不多于30%的酒类,葡萄酒除外
0%
葡萄酒
0%
(由1997年第67号第3条修订;由2001年第61号法律公告及2001年第14号第2条修订;由2002年第28号法律公告及2002年第17号第2条修订;由2007年第32号法律公告及2007年第13号第2条修订;由2008年第33号法律公告及2008年第15号第3条修订)
2.如无可用资料或资料不足,使关长(或关长为评定须缴税款而授权的任何人员)无法厘定在任何时间以一批托运的形式进口而分量少于12升的酒类的价值,则他可按每升$160的税率评定该批酒类的须缴税款。
(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3.(由2000年第57号第9条废除)
(第I部由1994年第45号第4条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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