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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旨在就向经济能力有限的人给予法律援助以进行民事诉讼事宜,以及为由该事宜附带引起的或与该事宜相关的目的,订定条文。
[1967年1月12日] 1967年第1号法律公告
第I部
导言
(格式变更——2019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法律援助条例》。
2.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人、人士 (person)就授权给予任何人法律援助而言,不包括属法团或并非法团的团体;
大律师 (counsel)指已在按照《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的条文备存的大律师登记册上登记为大律师,而在关键时间并无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的人; (由1982年第14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修订;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分担费用 (contribution)指受助人或前受助人根据本条例就法律援助的讼费及开支所须缴付的分担费用; (由1984年第54号第2条增补)
司法常务官 (Registrar)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就在终审法院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而言,包括终审法院司法常务官; (由1982年第14号第2条增补。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幼年人 (infant)指年龄未满18岁的未婚人士; (由1991年第27号第2条增补)
名册 (panel)指按照第4条备存的适当名册;
收入 (income)、可动用收入 (disposable income)及可动用资产 (disposable capital)指以订明方式厘定的收入、可动用收入及可动用资产; (由1984年第54号第2条增补)
受助人 (aided person)指已获发给法律援助证书的人,而该证书仍然有效; (由1984年第54号第2条修订)
法官 (judge)指高等法院法官或区域法院法官(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法律援助 (legal aid)指根据本条例的条文给予的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主任 (Legal Aid Officer)指获委出任附表1指定的人员的职位并正在任职的人员,或合法执行该等人员的职能的人员; (由1983年第24号第2条增补)
法律援助辅助计划 (Supplementary Legal Aid Scheme)指本条例内有关给予第5A条适用的法律援助的条文; (由1984年第54号第2条增补)
法律援助证书 (legal aid certificate)指根据第10条发给的法律援助证书;
法律程序 (proceedings)包括 ——
(a)法院法律程序;
(b)在提出法院法律程序之前进行的商讨(包括调解),以及为没有就其提出法院法律程序的由汽车保险局支付的补偿而进行的商讨;
(c)向精神健康复核审裁处提出的申请; (由1995年第43号第2条增补)
法院 (court)指在其处进行的法律程序而可给予法律援助的法院、审裁处或人士,但不包括终审法院; (由1982年第14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修订)
律师 (solicitor)指已在按照《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的条文备存的律师登记册上登记,而在关键时间并无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的人; (由1982年第14号第2条修订;由1984年第54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修订;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指派 (assignment, assigned)包括署长指派律师或大律师、受助人自行挑选律师或大律师,以及律师延聘大律师;
计划基金 (Fund)指根据第29条设立的法律援助辅助计划基金; (由1984年第54号第2条增补)
订明 (prescribed)指由根据第28条所订立的规例订明; (由1984年第54号第2条增补)
家事法律程序 (domestic proceedings)指在《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婚姻诉讼条例》(第179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3章)、《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第16章)或《父母与子女条例》(第429章)下的法律程序; (由2000年第26号第2条代替)
财务资源 (financial resources)指以订明方式厘定的财务资源; (由1991年第27号第2条增补)
署长 (Director)指根据第3条的条文获委任的法律援助署署长、法律援助署副署长、法律援助署助理署长及法律援助主任; (由1983年第24号第2条修订;由1984年第54号第2条修订)
监护人 (guardian)就幼年人而言,在不损害该词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包括署长认为法院可妥善地委任为该幼年人的起诉监护人或辩护监护人的人;
誊本 (transcript)包括正式速记纪录的誊本及法官手书纪录的任何正式打字本; (由1984年第54号第2条增补)
缴付讼费命令 (order for costs)包括法院或终审法院颁令法律程序一方向另一方缴付讼费的判决、命令、判令、判给或指示,不论是否在该等法律程序中发出或作出的。 (由1982年第14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修订)
(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修订;编辑修订——2019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2)凡本条例内提述关乎或涉及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或申请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的许可的法律程序、申请、命令或决定,即包括提述关乎或涉及反对该上诉或申请上诉的许可的法律程序、申请、命令及决定。 (由1982年第14号第2条增补。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修订)
(3)行政长官可藉命令修订附表1。 (由1983年第24号第2条增补。由1999年第26号第3条修订)
3.委任
(1)行政长官可委任一人为法律援助署署长,并可委任其认为适当人数的法律援助署副署长、法律援助署助理署长及法律援助主任。 (由1983年第24号第3条修订;由1999年第26号第3条修订)
(2)任何人除非已具有资格在香港、联合王国或《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附表2列出的地区以法律执业者身分执业,否则不得获委任为法律援助署署长、法律援助署副署长、法律援助署助理署长或法律援助主任,亦不得暂时署理该等职位。 (由1983年第24号第3条修订;由1991年第27号第3条修订;由2000年第42号第28条修订)
(3)
根据第(1)款获委任的人,在根据本条例或依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9A条订立的规则履行职责或行使权力时,须具有获根据《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妥为认许的大律师及律师的所有权利、权力、特权及责任,包括在任何法院或终审法院出庭发言的权利︰ (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修订;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但上述人士不得在任何刑事讼案或事宜的审讯中,以大律师身分为被告人承办及处理其案件,亦不得以该身分在任何刑事讼案或事宜中代表该被告人处理上诉事宜。 (由1972年第58号第2条代替。由1983年第48号第2条修订)
(4)宪报上所刊登有关某人已获委出任第(1)款所指任何职位或已停任该等职位的公告,即为证明其内所述事实的充分证据。 (由1972年第58号第2 条增补)
4.大律师及律师名册
(1)署长须分别编制及备存大律师及律师的名册,记录所有已在按照《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的条文备存的大律师或律师登记册上登记,而又愿意在有人申请给予法律援助时进行调查、作出报告及提供意见,并代受助人行事的大律师及律师。 (由1982年第14号第3条修订;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2)署长须在名册内注明大律师或律师准备代受助人行事的每年次数或法律程序类别的限制,并按照该等限制行事。 (由1984年第54号第3条代替)
(3)任何大律师或律师均有权名列名册内,除非署长因该人代表或获指派代表接受法律援助人士行事时所作的行为,或因该人的一般专业操守,而信纳有充分理由不将其姓名列入名册内,则属例外。
(4)署长须信纳大律师或律师已持有有效执业证书,方可将其姓名列入名册内,如有任何大律师或律师并未持有有效执业证书,署长须在名册内将其姓名注销。
(5)除第25(2)条另有规定外,任何大律师或律师均可随时要求署长在名册内将其姓名注销,而署长须顺应其要求。
(由1984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第II部
法律援助的范围
(格式变更——2019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5.有资格获得法律援助的人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财务资源不超过$440,800的人,均可按照本条例规定获得本条所适用的法律援助,以进行附表2第1部所述的民事法律程序,但该附表第2部所述的法律程序则不包括在内。 (由1984年第54号第4条代替。由1986年第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1年第27号第4条修订;由1995年第43号第3条修订;由1997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2004年第4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6年第9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7年第7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7年第23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9年第11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1年第5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3年第11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5年第17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8年第2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8年第2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20年第1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23年第3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24年第15号法律公告修订)
(2)凡据法权产由属法团或并非法团的团体,为任何与该据法权产相关的目的而转让予任何人,该人不得根据本条例获给予法律援助。 (由1989年第40号第2条增补)
(编辑修订——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5AA.署长可免除财务资源审查的上限
如署长在顾及第10(3)条列明的事宜后,信纳某人在一项违反《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83章)或抵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适用于香港的规定是其中争论点的法律程序中,会获发给法律援助证书,署长可免除根据第5(1)条施加的财务资源限制。
(由1995年第43号第4条增补)
5A.法律援助辅助计划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凡符合以下说明的人,均可按照本条例规定获得本条所适用的法律援助(即根据法律援助辅助计划给予的法律援助) ——
(a)因其财务资源超过第5条订明的款额而不能根据该条获得法律援助;及 (由1991年第27号第5条修订)
(b)其财务资源超过$440,800,但不超过$2,204,030, (由1991年第27号第5条代替。由1995年第43号第5条修订;由1997年第8号第3条修订;由2004年第4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6年第9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7年第7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7年第23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9年第11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1年第5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3年第11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5年第17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8年第2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8年第2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20年第1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23年第3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24年第15号法律公告修订)
以进行附表3第1部所述的民事法律程序,但该附表第2部所述的法律程序则不包括在内。
(由1984年第54号第4条增补。编辑修订——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6.法律援助的范围
法律援助的具体形式是署长或律师(如有需要,包括大律师)根据本条例订定的条款代表受助人办理案件,包括律师或大律师在进行任何法律程序的初步工作或附带工作时,或为终止任何法律程序而达成妥协或执行妥协条款时通常给予的一切援助。
(由1991年第27号第6条修订)
7.立法会作出修订的权力
立法会可藉决议 —— (由1999年第26号第3条修订)
(a)修订以下款额 ——
(i)第5条指明的财务资源;及
(ii)第5A条指明的财务资源;及 (由1995年第13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26号第3条修订)
(b)修订附表2及3。
(由1984年第54号第5条代替)
第III部
法律援助的申请及证书的发给
(格式变更——2019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8.法律援助的申请
(1)任何人如欲本身获得法律援助或以代表或受信人身分获得法律援助,须为此而向署长提出申请。 (由1984年第54号第6条修订)
(2)法律援助申请须以订明表格提出,并附上订明的法定声明,以核实申请书所述资料。
(3)如欲获得法律援助的人是幼年人,须由其父亲、母亲或监护人代其根据本条提出申请。 (由1991年第27号第7条修订)
(4)在第(1)款中提述欲以代表身分获得法律援助的人之处,须延伸至包括欲获得法律援助以向法院或终审法院申请命令,使其能够代表精神紊乱者进行民事法律程序(须属根据本条例可给予法律援助进行的民事法律程序)的人。 (由1984年第54号第6条代替。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修订)
9.署长作出查讯的权力
凡有人根据第8条的条文申请法律援助 ——
(a)署长可对申请人的经济能力及个案的成功机会作出其认为适当的查讯,并且为查讯个案的成功机会,署长有权无须缴费而 ——
(i)按照《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35A条的条文,获得任何有关法律程序的纪录副本或该条所指的登记册的有关摘录副本;
(ia)获得任何有关法律程序中的状书或其他文 件的副本; (由1991年第27号第8条增补)
(ii)获得申请所关乎的任何法律程序的证供誊本,如有其他有关的法律程序(须属与第(i)节无关的法律程序),署长并有权获得该等法律程序中有关证供的誊本,如该等法律程序为刑事法律程序,则亦有权获得法官在该等法律程序中作出的总结词; (由1984年第54号第7条代替)
(b)署长可规定申请人提供署长为考虑其申请而 需要的资料及文件;
(c)署长可规定申请人亲自面见署长;
(d)署长可将该项申请或申请所引起的任何事宜转交名列适当名册的大律师或律师,由其调查有关事实,并就该等事实作出报告,或就该等事实或该项申请所引起的任何法律问题提供意见; (由1982年第14号第4条修订;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修订)
(da)(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废除)
(e)署长可在该项申请有所决定之前,采取或安排采取所需步骤,以保护申请人或申请人所代表的任何人的利益; (由1984年第54号第7条修订)
(f)署长可从受其支配并可为有关目的而动用的基金中,拨款支付上述任何事宜附带引起的开支。
10.法律援助证书的发给
(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署长如信纳以下事宜,可将法律援助证书发给申请人,证明该人有权根据本条例条文获得法律援助,进行任何法律程序 ——
(a)申请人要求给予法律援助进行的法律程序,是根据第5或5A条(视属何情况而定)可给予法律援助的法律程序;
(b)如属第5条适用的法律援助,除第5AA条另有规定外,该人的财务资源不超过该条指明的财务资源款额;及 (由1991年第27号第9条代替。由1995年第43号第6条修订)
(c)如属第5A条适用的法律援助,该人的财务资源不超过该条指明的财务资源款额。 (由1991年第27号第9条代替)
(d)(由1991年第27号第9条废除)
(2)署长即使信纳第(1)款指明的事宜,但如认为申请人曾处置任何资产或收入,以便符合该款各段指明的条件,或为求耗用或减少其财务资源以达到该目的而没有尽力发挥其赚钱能力,署长仍可拒绝发给法律援助证书。 (由1970年第52号第2条增补。由1984年第54号第8条修订;由1991年第27号第9条修订)
(3)任何人均须显示他有合理理由进行法律程序、在法律程序中抗辩、反对或继续法律程序或作为其中一方,否则不可获发给法律援助证书,进行该等法律程序;署长如觉得有以下情况,亦可拒绝给予法律援助 ——
(a)申请人从该等法律程序中只会得到轻微好处;
(b)鉴于法律程序简易,通常无须聘用律师处理; (由1991年第27号第9条修订)
(c)就该案件的个别情况而言,给予申请人法律援助是不合理的; (由1984年第54号第8条增补。由1991年第27号第9条修订)
(d)申请人在作出申请后,曾经离开香港,并连续6个月逗留在香港以外的地方; (由1991年第27号第9条增补。由1995年第43号第6条修订)
(e)申请人不遵从署长根据第9(b)或(c)条作出的规定; (由1991年第27号第9条增补)
(f)申请人已容许给予法律援助的要约失效或已表示他意欲撤回其申请;或 (由1995年第43号第6条增补)
(g)在寻求该等法律程序的实质相似结果方面,有其他人与申请人共同受涉及或与申请人有相同的利害关系,但如申请人不能提出其本人的法律程序便会蒙受不利的话,则属例外。 (由1995年第43号第6条增补)
11.证书的撤回及取消
署长可在订明的情况下,以订明的方式撤回或取消任何法律援助证书。
12.超过一方申请援助
(1)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如已有一方申请法律援助或受助人是其中一方,而任何另一方亦申请法律援助,则本条例的条文对双方均适用︰
但署长本人不得代任何一方行事,而须指派按以下规定挑选的大律师或律师代每一名受助人行事 ——
(a)凡属在终审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由署长挑选;或 (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修订)
(b)凡属其他法律程序,如受助人要求,可由其自行挑选,否则由署长从名册中挑选,
但如署长已在受助人为其中一方的法律程序中代受助人行事,则当另一方申请法律援助时,署长如认为不会引致利益冲突或使任何受助人蒙受不利,可继续代该受助人行事。 (由1982年第14号第6条修订;由1984年第54号第9条修订)
(2)凡署长按照第(1)款的但书继续代受助人行事,他须从名册中指派一名律师,及增派或改派大律师代另一受助人行事。 (由1984年第54号第9条增补)
13.法律援助证书的批注
(1)凡署长发给法律援助证书,他可代受助人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或法律程序任何部分中行事,而受助人如欲自行挑选大律师或律师,署长可指派该人自行挑选的大律师或律师,否则可由署长挑选,署长并须将被指派的大律师或律师姓名批注在法律援助证书上。 (由1982年第14号第7条代替。由1984年第54号第10条修订;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修订)
(2)署长如认为某法律程序异常困难或重要,或可能会变为异常困难或重要,可在证书中注明在该法律程序中,应由2名大律师代表受助人,其中1人可为首席大律师。
(3)根据第(1)款由受助人或署长挑选的大律师或律师,均须从名册中挑选,除第(2)款适用的情况外,受助人如未获署长同意,不得挑选首席大律师。 (由1984年第54号第10条增补。由2000年第26号第4条修订)
(由1997年第94号第17条修订)
14.将法律援助证书提交法院
(1)署长须在以下时间将法律援助证书提交法院登记处 ——
(a)如给予法律援助进行的法律程序已经展开,须于发出证书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提交;及
(b)如属其他情况,须于该等法律程序在该法院展开时提交,
提交该等证书时,无须缴付法院费用。 (由1984年第54号第11条代替)
(2)凡大律师或律师于法律援助证书提交法院后才获指派代受助人行事,或凡署长作出新指派,取代先前指派的大律师或律师,则署长无须将其指派或新指派(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大律师或律师姓名批注在证书上,而可改为将该项指派或新指派以书面通知将会进行有关法律 程序的法院的适当人员。 (由1984年第54号第11条修订)
(3)-(4)(由1984年第54号第11条废除)
(5)在本条中,法院 (court) 包括终审法院。 (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增补)
15.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后有关法律程序须暂停进行
(1)(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废除)
(2)凡诉讼已经展开,或已有人就任何法律程序提出上诉,而任何一方或任何欲加入成为其中一方的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署长须于接获申请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通知另一方或其他各方,并将有关该项通知的备忘录提交已展开有关诉讼的法院或审理有关上诉的法院(视属何情况而定)。
(3)凡任何诉讼一方或欲加入成为其中一方的人申请法律援助,以便提出上诉或属上诉性质的法律程序,反对某法院或审裁处的判决或命令,署长须于接获申请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通知另一方或其他各方,并将有关该项通知的备忘录提交该法院或审裁处。 (由1995年第43号第7条修订)
(4)凡署长将任何备忘录如此提交法院,则除非该法院另有命令,否则有关诉讼或有关上诉的所有程序,或有关诉讼及有关上诉的所有程序,均须凭借本条在订明期间内暂停进行,而该段期间不得少于14天。除非上述法院另有命令,否则该段期间不得计算在由任何法例或根据任何法例或以其他方式,就有关程序中作出任何作为或采取任何步骤所订定的时限内。
(5)将备忘录提交法院,并不阻止 ——
(a)法院作出一项非正审命令,以发出强制令或委任接管人或经理人或接管人及经理人;或
(b)法院作出一项命令,以防止针对土地交易的知会备忘失效;或
(c)收到备忘录的法院为防止无可补救的不公正情况出现而作出其认为必需的任何其他命令。
(6)除非收到备忘录的法院另有命令,否则将备忘录提交法院并不阻止为获取、执行或以其他方式施行第(5)款所述的命令或具有相同效力的判令而提起或继续进行有关法律程序。
(7)凭借本条而暂停进行法律程序的时限,可由收到备忘录的法院藉命令予以缩短或延长。
(8)将本条所指的备忘录提交法院,无须缴费。
(9)就本条而言,诉讼 (action) 包括任何讼案或事宜。
(由1989年第40号第3条代替)
16.受助人提出上诉
(1)(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废除)
(2)受助人如向任何法院提出上诉或属上诉性质的法律程序(非正审上诉除外)而未有将法律援助证书提交该法院,则就本条例而言,该人不得被当作为受助人。
(由1989年第40号第4条代替)
16A.向终审法院上诉
任何人不得以受助人身分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或申请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的许可、在该上诉或申请中抗辩、反对或继续该上诉或申请,或成为其中一方,但已为该目的而根据第10或26A条获发给法律援助证书者除外。
(由1982年第14号第11条增补。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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