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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 香港《法律援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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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14 19:22: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91!sc?INDEX_CS=N
发文单位:
文件编号: -
文件名: 法律援助条例
发文日期: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本条例旨在就向经济能力有限的人给予法律援助以进行民事诉讼事宜,以及为由该事宜附带引起的或与该事宜相关的目的,订定条文。
[1967年1月12日]  1967年第1号法律公告
第I部
导言
(格式变更——2019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法律援助条例》。
2.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人、人士 (person)就授权给予任何人法律援助而言,不包括属法团或并非法团的团体;
大律师 (counsel)指已在按照《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的条文备存的大律师登记册上登记为大律师,而在关键时间并无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的人;  (由1982年第14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修订;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分担费用 (contribution)指受助人或前受助人根据本条例就法律援助的讼费及开支所须缴付的分担费用;  (由1984年第54号第2条增补)
司法常务官 (Registrar)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就在终审法院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而言,包括终审法院司法常务官;  (由1982年第14号第2条增补。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幼年人 (infant)指年龄未满18岁的未婚人士;  (由1991年第27号第2条增补)
名册 (panel)指按照第4条备存的适当名册;
收入 (income)、可动用收入 (disposable income)及可动用资产 (disposable capital)指以订明方式厘定的收入、可动用收入及可动用资产;  (由1984年第54号第2条增补)
受助人 (aided person)指已获发给法律援助证书的人,而该证书仍然有效;  (由1984年第54号第2条修订)
法官 (judge)指高等法院法官或区域法院法官(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法律援助 (legal aid)指根据本条例的条文给予的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主任 (Legal Aid Officer)指获委出任附表1指定的人员的职位并正在任职的人员,或合法执行该等人员的职能的人员;  (由1983年第24号第2条增补)
法律援助辅助计划 (Supplementary Legal Aid Scheme)指本条例内有关给予第5A条适用的法律援助的条文;  (由1984年第54号第2条增补)
法律援助证书 (legal aid certificate)指根据第10条发给的法律援助证书;
法律程序 (proceedings)包括 ——
(a)法院法律程序;
(b)在提出法院法律程序之前进行的商讨(包括调解),以及为没有就其提出法院法律程序的由汽车保险局支付的补偿而进行的商讨;
(c)向精神健康复核审裁处提出的申请;  (由1995年第43号第2条增补)
法院 (court)指在其处进行的法律程序而可给予法律援助的法院、审裁处或人士,但不包括终审法院;  (由1982年第14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修订)
律师 (solicitor)指已在按照《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的条文备存的律师登记册上登记,而在关键时间并无被暂时吊销执业资格的人;  (由1982年第14号第2条修订;由1984年第54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修订;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指派 (assignment, assigned)包括署长指派律师或大律师、受助人自行挑选律师或大律师,以及律师延聘大律师;
计划基金 (Fund)指根据第29条设立的法律援助辅助计划基金;  (由1984年第54号第2条增补)
订明 (prescribed)指由根据第28条所订立的规例订明;  (由1984年第54号第2条增补)
家事法律程序 (domestic proceedings)指在《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192章)、《婚姻诉讼条例》(第179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3章)、《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第16章)或《父母与子女条例》(第429章)下的法律程序;  (由2000年第26号第2条代替)
财务资源 (financial resources)指以订明方式厘定的财务资源;  (由1991年第27号第2条增补)
署长 (Director)指根据第3条的条文获委任的法律援助署署长、法律援助署副署长、法律援助署助理署长及法律援助主任;  (由1983年第24号第2条修订;由1984年第54号第2条修订)
监护人 (guardian)就幼年人而言,在不损害该词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包括署长认为法院可妥善地委任为该幼年人的起诉监护人或辩护监护人的人;
誊本 (transcript)包括正式速记纪录的誊本及法官手书纪录的任何正式打字本;  (由1984年第54号第2条增补)
缴付讼费命令 (order for costs)包括法院或终审法院颁令法律程序一方向另一方缴付讼费的判决、命令、判令、判给或指示,不论是否在该等法律程序中发出或作出的。  (由1982年第14号第2条修订;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修订)
(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修订;编辑修订——2019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2)凡本条例内提述关乎或涉及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或申请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的许可的法律程序、申请、命令或决定,即包括提述关乎或涉及反对该上诉或申请上诉的许可的法律程序、申请、命令及决定。  (由1982年第14号第2条增补。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修订)
(3)行政长官可藉命令修订附表1。  (由1983年第24号第2条增补。由1999年第26号第3条修订)
3.委任
(1)行政长官可委任一人为法律援助署署长,并可委任其认为适当人数的法律援助署副署长、法律援助署助理署长及法律援助主任。  (由1983年第24号第3条修订;由1999年第26号第3条修订)
(2)任何人除非已具有资格在香港、联合王国或《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附表2列出的地区以法律执业者身分执业,否则不得获委任为法律援助署署长、法律援助署副署长、法律援助署助理署长或法律援助主任,亦不得暂时署理该等职位。  (由1983年第24号第3条修订;由1991年第27号第3条修订;由2000年第42号第28条修订)
(3)
根据第(1)款获委任的人,在根据本条例或依据《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9A条订立的规则履行职责或行使权力时,须具有获根据《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妥为认许的大律师及律师的所有权利、权力、特权及责任,包括在任何法院或终审法院出庭发言的权利︰  (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修订;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但上述人士不得在任何刑事讼案或事宜的审讯中,以大律师身分为被告人承办及处理其案件,亦不得以该身分在任何刑事讼案或事宜中代表该被告人处理上诉事宜。  (由1972年第58号第2条代替。由1983年第48号第2条修订)
(4)宪报上所刊登有关某人已获委出任第(1)款所指任何职位或已停任该等职位的公告,即为证明其内所述事实的充分证据。  (由1972年第58号第2 条增补)
4.大律师及律师名册
(1)署长须分别编制及备存大律师及律师的名册,记录所有已在按照《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的条文备存的大律师或律师登记册上登记,而又愿意在有人申请给予法律援助时进行调查、作出报告及提供意见,并代受助人行事的大律师及律师。  (由1982年第14号第3条修订;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2)署长须在名册内注明大律师或律师准备代受助人行事的每年次数或法律程序类别的限制,并按照该等限制行事。  (由1984年第54号第3条代替)
(3)任何大律师或律师均有权名列名册内,除非署长因该人代表或获指派代表接受法律援助人士行事时所作的行为,或因该人的一般专业操守,而信纳有充分理由不将其姓名列入名册内,则属例外。
(4)署长须信纳大律师或律师已持有有效执业证书,方可将其姓名列入名册内,如有任何大律师或律师并未持有有效执业证书,署长须在名册内将其姓名注销。
(5)除第25(2)条另有规定外,任何大律师或律师均可随时要求署长在名册内将其姓名注销,而署长须顺应其要求。
(由1984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第II部
法律援助的范围
(格式变更——2019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5.有资格获得法律援助的人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财务资源不超过$440,800的人,均可按照本条例规定获得本条所适用的法律援助,以进行附表2第1部所述的民事法律程序,但该附表第2部所述的法律程序则不包括在内。  (由1984年第54号第4条代替。由1986年第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1年第27号第4条修订;由1995年第43号第3条修订;由1997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2004年第4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6年第9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7年第7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7年第23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9年第11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1年第5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3年第11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5年第17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8年第2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8年第2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20年第1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23年第3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24年第15号法律公告修订)
(2)凡据法权产由属法团或并非法团的团体,为任何与该据法权产相关的目的而转让予任何人,该人不得根据本条例获给予法律援助。  (由1989年第40号第2条增补)
(编辑修订——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5AA.署长可免除财务资源审查的上限
如署长在顾及第10(3)条列明的事宜后,信纳某人在一项违反《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83章)或抵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适用于香港的规定是其中争论点的法律程序中,会获发给法律援助证书,署长可免除根据第5(1)条施加的财务资源限制。
(由1995年第43号第4条增补)
5A.法律援助辅助计划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凡符合以下说明的人,均可按照本条例规定获得本条所适用的法律援助(即根据法律援助辅助计划给予的法律援助) ——
(a)因其财务资源超过第5条订明的款额而不能根据该条获得法律援助;及  (由1991年第27号第5条修订)
(b)其财务资源超过$440,800,但不超过$2,204,030, (由1991年第27号第5条代替。由1995年第43号第5条修订;由1997年第8号第3条修订;由2004年第4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6年第9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7年第7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7年第23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9年第11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1年第5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3年第11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5年第17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8年第2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8年第2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20年第1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23年第3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24年第15号法律公告修订)
以进行附表3第1部所述的民事法律程序,但该附表第2部所述的法律程序则不包括在内。
(由1984年第54号第4条增补。编辑修订——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6.法律援助的范围
法律援助的具体形式是署长或律师(如有需要,包括大律师)根据本条例订定的条款代表受助人办理案件,包括律师或大律师在进行任何法律程序的初步工作或附带工作时,或为终止任何法律程序而达成妥协或执行妥协条款时通常给予的一切援助。
(由1991年第27号第6条修订)
7.立法会作出修订的权力
立法会可藉决议 ——  (由1999年第26号第3条修订)
(a)修订以下款额 ——
(i)第5条指明的财务资源;及
(ii)第5A条指明的财务资源;及  (由1995年第13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26号第3条修订)
(b)修订附表2及3。
(由1984年第54号第5条代替)
第III部
法律援助的申请及证书的发给
(格式变更——2019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8.法律援助的申请
(1)任何人如欲本身获得法律援助或以代表或受信人身分获得法律援助,须为此而向署长提出申请。  (由1984年第54号第6条修订)
(2)法律援助申请须以订明表格提出,并附上订明的法定声明,以核实申请书所述资料。
(3)如欲获得法律援助的人是幼年人,须由其父亲、母亲或监护人代其根据本条提出申请。  (由1991年第27号第7条修订)
(4)在第(1)款中提述欲以代表身分获得法律援助的人之处,须延伸至包括欲获得法律援助以向法院或终审法院申请命令,使其能够代表精神紊乱者进行民事法律程序(须属根据本条例可给予法律援助进行的民事法律程序)的人。  (由1984年第54号第6条代替。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修订)
9.署长作出查讯的权力
凡有人根据第8条的条文申请法律援助 ——
(a)署长可对申请人的经济能力及个案的成功机会作出其认为适当的查讯,并且为查讯个案的成功机会,署长有权无须缴费而 ——
(i)按照《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35A条的条文,获得任何有关法律程序的纪录副本或该条所指的登记册的有关摘录副本;
(ia)获得任何有关法律程序中的状书或其他文 件的副本;  (由1991年第27号第8条增补)
(ii)获得申请所关乎的任何法律程序的证供誊本,如有其他有关的法律程序(须属与第(i)节无关的法律程序),署长并有权获得该等法律程序中有关证供的誊本,如该等法律程序为刑事法律程序,则亦有权获得法官在该等法律程序中作出的总结词;  (由1984年第54号第7条代替)
(b)署长可规定申请人提供署长为考虑其申请而 需要的资料及文件;
(c)署长可规定申请人亲自面见署长;
(d)署长可将该项申请或申请所引起的任何事宜转交名列适当名册的大律师或律师,由其调查有关事实,并就该等事实作出报告,或就该等事实或该项申请所引起的任何法律问题提供意见;  (由1982年第14号第4条修订;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修订)
(da)(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废除)
(e)署长可在该项申请有所决定之前,采取或安排采取所需步骤,以保护申请人或申请人所代表的任何人的利益;  (由1984年第54号第7条修订)
(f)署长可从受其支配并可为有关目的而动用的基金中,拨款支付上述任何事宜附带引起的开支。
10.法律援助证书的发给
(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署长如信纳以下事宜,可将法律援助证书发给申请人,证明该人有权根据本条例条文获得法律援助,进行任何法律程序 ——
(a)申请人要求给予法律援助进行的法律程序,是根据第5或5A条(视属何情况而定)可给予法律援助的法律程序;
(b)如属第5条适用的法律援助,除第5AA条另有规定外,该人的财务资源不超过该条指明的财务资源款额;及  (由1991年第27号第9条代替。由1995年第43号第6条修订)
(c)如属第5A条适用的法律援助,该人的财务资源不超过该条指明的财务资源款额。  (由1991年第27号第9条代替)
(d)(由1991年第27号第9条废除)
(2)署长即使信纳第(1)款指明的事宜,但如认为申请人曾处置任何资产或收入,以便符合该款各段指明的条件,或为求耗用或减少其财务资源以达到该目的而没有尽力发挥其赚钱能力,署长仍可拒绝发给法律援助证书。  (由1970年第52号第2条增补。由1984年第54号第8条修订;由1991年第27号第9条修订)
(3)任何人均须显示他有合理理由进行法律程序、在法律程序中抗辩、反对或继续法律程序或作为其中一方,否则不可获发给法律援助证书,进行该等法律程序;署长如觉得有以下情况,亦可拒绝给予法律援助 ——
(a)申请人从该等法律程序中只会得到轻微好处;
(b)鉴于法律程序简易,通常无须聘用律师处理;  (由1991年第27号第9条修订)
(c)就该案件的个别情况而言,给予申请人法律援助是不合理的;  (由1984年第54号第8条增补。由1991年第27号第9条修订)
(d)申请人在作出申请后,曾经离开香港,并连续6个月逗留在香港以外的地方;  (由1991年第27号第9条增补。由1995年第43号第6条修订)
(e)申请人不遵从署长根据第9(b)或(c)条作出的规定;  (由1991年第27号第9条增补)
(f)申请人已容许给予法律援助的要约失效或已表示他意欲撤回其申请;或  (由1995年第43号第6条增补)
(g)在寻求该等法律程序的实质相似结果方面,有其他人与申请人共同受涉及或与申请人有相同的利害关系,但如申请人不能提出其本人的法律程序便会蒙受不利的话,则属例外。  (由1995年第43号第6条增补)
11.证书的撤回及取消
署长可在订明的情况下,以订明的方式撤回或取消任何法律援助证书。
12.超过一方申请援助
(1)
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如已有一方申请法律援助或受助人是其中一方,而任何另一方亦申请法律援助,则本条例的条文对双方均适用︰
但署长本人不得代任何一方行事,而须指派按以下规定挑选的大律师或律师代每一名受助人行事 ——
(a)凡属在终审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由署长挑选;或  (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修订)
(b)凡属其他法律程序,如受助人要求,可由其自行挑选,否则由署长从名册中挑选,
但如署长已在受助人为其中一方的法律程序中代受助人行事,则当另一方申请法律援助时,署长如认为不会引致利益冲突或使任何受助人蒙受不利,可继续代该受助人行事。  (由1982年第14号第6条修订;由1984年第54号第9条修订)
(2)凡署长按照第(1)款的但书继续代受助人行事,他须从名册中指派一名律师,及增派或改派大律师代另一受助人行事。  (由1984年第54号第9条增补)
13.法律援助证书的批注
(1)凡署长发给法律援助证书,他可代受助人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或法律程序任何部分中行事,而受助人如欲自行挑选大律师或律师,署长可指派该人自行挑选的大律师或律师,否则可由署长挑选,署长并须将被指派的大律师或律师姓名批注在法律援助证书上。  (由1982年第14号第7条代替。由1984年第54号第10条修订;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修订)
(2)署长如认为某法律程序异常困难或重要,或可能会变为异常困难或重要,可在证书中注明在该法律程序中,应由2名大律师代表受助人,其中1人可为首席大律师。  
(3)根据第(1)款由受助人或署长挑选的大律师或律师,均须从名册中挑选,除第(2)款适用的情况外,受助人如未获署长同意,不得挑选首席大律师。  (由1984年第54号第10条增补。由2000年第26号第4条修订)
(由1997年第94号第17条修订)
14.将法律援助证书提交法院
(1)署长须在以下时间将法律援助证书提交法院登记处 ——
(a)如给予法律援助进行的法律程序已经展开,须于发出证书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提交;及
(b)如属其他情况,须于该等法律程序在该法院展开时提交,
提交该等证书时,无须缴付法院费用。  (由1984年第54号第11条代替)
(2)凡大律师或律师于法律援助证书提交法院后才获指派代受助人行事,或凡署长作出新指派,取代先前指派的大律师或律师,则署长无须将其指派或新指派(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大律师或律师姓名批注在证书上,而可改为将该项指派或新指派以书面通知将会进行有关法律 程序的法院的适当人员。  (由1984年第54号第11条修订)
(3)-(4)(由1984年第54号第11条废除)
(5)在本条中,法院 (court) 包括终审法院。  (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增补)
15.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后有关法律程序须暂停进行
(1)(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废除)
(2)凡诉讼已经展开,或已有人就任何法律程序提出上诉,而任何一方或任何欲加入成为其中一方的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署长须于接获申请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通知另一方或其他各方,并将有关该项通知的备忘录提交已展开有关诉讼的法院或审理有关上诉的法院(视属何情况而定)。
(3)凡任何诉讼一方或欲加入成为其中一方的人申请法律援助,以便提出上诉或属上诉性质的法律程序,反对某法院或审裁处的判决或命令,署长须于接获申请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通知另一方或其他各方,并将有关该项通知的备忘录提交该法院或审裁处。   (由1995年第43号第7条修订)
(4)凡署长将任何备忘录如此提交法院,则除非该法院另有命令,否则有关诉讼或有关上诉的所有程序,或有关诉讼及有关上诉的所有程序,均须凭借本条在订明期间内暂停进行,而该段期间不得少于14天。除非上述法院另有命令,否则该段期间不得计算在由任何法例或根据任何法例或以其他方式,就有关程序中作出任何作为或采取任何步骤所订定的时限内。
(5)将备忘录提交法院,并不阻止 ——
(a)法院作出一项非正审命令,以发出强制令或委任接管人或经理人或接管人及经理人;或
(b)法院作出一项命令,以防止针对土地交易的知会备忘失效;或
(c)收到备忘录的法院为防止无可补救的不公正情况出现而作出其认为必需的任何其他命令。
(6)除非收到备忘录的法院另有命令,否则将备忘录提交法院并不阻止为获取、执行或以其他方式施行第(5)款所述的命令或具有相同效力的判令而提起或继续进行有关法律程序。
(7)凭借本条而暂停进行法律程序的时限,可由收到备忘录的法院藉命令予以缩短或延长。
(8)将本条所指的备忘录提交法院,无须缴费。
(9)就本条而言,诉讼 (action) 包括任何讼案或事宜。
(由1989年第40号第3条代替)
16.受助人提出上诉
(1)(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废除)
(2)受助人如向任何法院提出上诉或属上诉性质的法律程序(非正审上诉除外)而未有将法律援助证书提交该法院,则就本条例而言,该人不得被当作为受助人。
(由1989年第40号第4条代替)
16A.向终审法院上诉
任何人不得以受助人身分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或申请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的许可、在该上诉或申请中抗辩、反对或继续该上诉或申请,或成为其中一方,但已为该目的而根据第10或26A条获发给法律援助证书者除外。
(由1982年第14号第11条增补。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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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V部
讼费及分担费用
(格式变更——2019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6B.受助人所得的利益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凡任何人就任何法律程序而接受法律援助 ——
(a)该人就该等法律程序而招致的开支,除由署长直接支付的开支外,如通常是由获指派代该人行事的律师或该律师的代表先行支付的,须由该律师或代表支付,而律师所支付的开支须由署长付还;
(b)该人的大律师及律师的费用,由署长按照第20条支付;
(c)该人在法律援助证书所关乎的法律程序中,对于法院费用、为送达法律程序文件而须付的费用或就执行法律程序文件而须付予执达主任的任何费用,均无须缴付,但如就该等法律程序而作出或订立该人获得讼费的缴付讼费命令或协议,则就该命令或协议而言,该等讼费须当作已由该人支付,第19、19A(1)及19B(1)(b)条均据此而适用;  (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修订)
(d)署长有权无须缴费而代表该人获提供证书所关乎的任何法律程序的证供誊本,如有其他有关的法律程序,并有权获提供该等法律程序中有关证供的誊本,如该等法律程序为刑事法律程序,则亦有权获提供法官在该等法律程序中作出的总结词;  (由1991年第27号第10条修订;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修订)
(e)该人可能须向署长缴付分担费用;
(f)该人缴付讼费的法律责任,须按照第16C条厘定。
(由1984年第54号第14条增补)
16C.缴付讼费的法律责任
(1)除第18A条另有规定外,受助人及署长缴付讼费的法律责任,须按以下方式厘定 ——  (由1989年第40号第5条修订)
(a)凡 ——
(i)署长根据法律援助辅助计划代受助人招致讼费,受助人除按照第32条的规定外,无须缴付该等讼费;及
(ii)署长在其他情况下代受助人招致讼费,受助人无须缴付超过其分担费用的讼费;
(b)凡法院或终审法院作出缴付讼费命令,判令受助人缴付讼费予并无接受法律援助的人,或有关各方订立协议,由受助人缴付讼费予并无接受法律援助的人 ——  (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修订)
(i)如并无接受法律援助的一方在有关法律程序中是被告人或答辩人(反申索或交相呈请中的被告人或答辩人除外),或是上诉案(包括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或申请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的许可)的答辩人(交相上诉中的答辩人除外),讼费由署长缴付;  (由1989年第40号第5条代替。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修订)
(ia)如并无接受法律援助的一方是反申索中的被告人或交相呈请中的答辩人,或是上诉案(包括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或申请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的许可)交相上诉的答辩人,则受助人或其代表提出的反申索、交相呈请或交相上诉所引致的讼费须由署长缴付;  (由1989年第40号第5条增补。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修订)
(ib)如并无接受法律援助的一方是上诉反对某法院的判决或命令的上诉案(包括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或申请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的许可)的上诉人,而在该法院,原告人是受助人,则讼费须由署长缴付;及  (由1989年第40号第5条增补。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修订)
(ii)如属其他情况,署长或受助人均无须缴付讼费,但受助人须根据第18(1)(b)条缴付分担费用的则除外,而在此情况下,署长须代受助人缴付讼费,但以该项分担费用超过署长代受助人招致的讼费的款额为限;及
(c)凡法院或终审法院作出缴付讼费命令,判令受助人缴付讼费予另一名亦接受法律援助的人,或有关各方订立协议,由受助人缴付讼费予另一名亦接受法律援助的人,则双方均无须缴付超过其分担费用款额的讼费,而根据该命令或协议有责任缴付讼费的一方的分担费用,须先用于双方的讼费上,其后,如另一方的讼费未能从有责任缴付讼费的一方所付的分担费用中收回,则该另一方的分担费用须用于本身的讼费上,但以不超过其本身讼费的款额为限。  (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修订)
(2)第(1)款所指的受助人的讼费,只指法律援助证书所关乎的法律程序在有关期间内引致的讼费,除此以外,该款并不影响受助人缴付讼费的法律责任。
(3)如第(1)款对受助人缴付讼费的法律责任作出限制 ——
(a)凡受助人代表另一人行事或代另一人持有基金,并以代表或受信人身分获得法律援助,该项限制须延伸至该另一人,并为该笔基金的利益而延伸;及
(b)凡受助人以幼年人的监护人身分获得法律援助,该项限制须延伸至该幼年人。
(4)(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废除)
(由1984年第54号第14条增补)
17.法院可在某些情况下命令受助人缴付讼费
(1)凡法院或法官觉得有人以欺诈手段或失实陈述获取法律援助证书,可命令该受助人缴付署长及代该受助人行事的大律师和律师的讼费,或缴付另一方的讼费,或缴付署长、大律师和律师以及另一方的讼费。
(2)如法律援助证书在上述命令作出前已被撤回或取消,则第(1)款提述受助人 (aided person)之处,包括提述在紧接撤回或取消证书之前为受助人的人。  (由1967年第27号第3条修订)
(3)凡法院或法官觉得受助人在提出或进行法律程序或就法律程序抗辩时曾作出不恰当作为,可命令该受助人缴付署长及代该受助人行事的大律师和律师的讼费,或缴付另一方的讼费,或缴付署长、大律师和律师以及另一方的讼费。
(4)凡法院或法官根据第(1)或(3)款作出命令,有关讼费须予以评定,犹如被命令缴付讼费的一方并非受助人一样。
(5)除有关命令另有指示外,法院或法官根据第(1)或(3)款命令缴付的讼费须包括第16B(c)及(d)条所指性质的费用。  (由1984年第54号第15条修订)
(6)在本条中,法院 (court)包括终审法院。  (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增补)
18.受助人缴付的分担费用
(1)凡 ——
(a)受助人根据法律援助辅助计划获得法律援助,受助人须按照第32条向署长缴付分担费用;及
(b)属其他情况,如署长提出要求,受助人须就可能要由署长为该人缴付的款项或可能变为要由署长为该人缴付的款项,向署长缴付分担费用。  (由1984年第54号第16条代替)
(2)受助人根据本条例须向署长缴付的分担费用为欠署长的债项,须以订明的方式缴付。
(3)
如受助人缴付的分担费用总额超过第18A(2)条所指由署长为该人而承担的费用净额,则多缴之数须发还给该受助人︰  (由1984年第54号第16条修订)
但本款不适用于根据第32条缴付的分担费用。  (由1984年第54号第16条增补)
(由1981年第60号第2条代替)
18A.被收回的财产的押记
(1)凡受助人就某法律程序或署长认为是与该法律程序有重大关连的另一法律程序而接受法律援助,而在该法律程序或该另一法律程序中有任何财产(不论是否位于香港)为受助人收回或保留,则除本条另有规定外 ——
(a)分担费用中未缴的款额;及
(b)除根据法律援助辅助计划给予法律援助的情况外,如分担费用总额少于署长为受助人承担的费用净额,则相等于不敷之数的款项,
须作为使署长受益的第一押记而押记于该等财产之上。  (由1991年第27号第11条代替)
(2)第18条及第(1)款提述署长就任何法律程序为任何人承担的费用净额之处,包括提述以下款额的总和 ——
(a)署长就该法律程序已经或必须为该人付予任何律师或大律师的款项(如署长代人行事,则指假若并非由署长如此代人行事时所须缴付的款项),该等款项须属未被署长从该人根据缴付讼费命令或协议就该法律程序收回的款项中扣除者;
(b)署长已经或必须根据第16C条代该人支付的任何款额;及  (由1984年第54号第17条修订)
(c)署长根据第9(f)条就给予该人法律援助而支付的任何开支款额。
(3)第(1)款提述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为受助人收回或保留的财产之处,须包括 ——
(a)受助人根据任何为避免进行法律程序或为终止法律程序而达成的妥协所享有的权利,及该人根据缴付讼费命令或协议就该法律程序收回的任何款项;及
(b)(凡就有关法律程序发给受助人的法律援助证书被撤回或取消)在其后由受助人本人或别人为他在有关法律程序中收回或保留的任何财产,或凭借任何为避免进行法律程序或为终止法律程序而达成的妥协所收回或保留的任何财产;及  (由1984年第54号第17条修订)
(c)为受助人所代表的人的利益或为受助人有权从中获得弥偿的任何产业或基金的利益而收回的任何财产。  (由1984年第54号第17条增补)
(3A)凡所收回或保留的财产是土地或土地权益,第(1)款所指的押记须归属署长,署长可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将有关押记注册,并可使用任何可就各方之间作出的押记而由承押记人使用的方式强制执行该押记。  (由2000年第26号第5条代替)
(3B)凡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有任何财产为受助人收回或保留,而根据法院或终审法院命令或所达成的协议的条款,该财产须用作受助人或其受养人的居所,则以下条文适用 ——  (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修订)
(a)如署长信纳该财产能为他本会就该财产而留存的任何款项提供足够的保证,他可押后强制执行有关押记。  (由2000年第26号第5条代替)
(b)除(c)段另有规定外,自有关押记首度注册之日起,(a)段提述的款项须孳生须由受助人缴付予署长的单息,以每年10%的息率或订明息率计算。  (由2000年第26号第5条代替)
(c)尽管有(b)段的规定 ——
(i)凡署长信纳 ——
(A)受助人缴付根据该段孳生的全部或任何利息会对受助人造成严重困苦;或
(B)在所有情况下均属公正及公平,
署长可完全或局部免除受助人缴付全部或任何该等利息;
(ii)受助人根据该段须缴付的利息须一直孳生,直至(a)段提述的款项获清缴为止,而在该款项获清缴之前,署长不得谋求追讨利息;及
(iii)本款并不阻止受助人定期或不定期地就(a)段提述的款项的利息或本金作出中期付款,如受助人就本金付款,该款项须相应减少。  (由2000年第26号第5条代替)
(4)如律师享有的讼费留置权不能阻止法院或终审法院准许将有关的损害赔偿或讼费用作抵销其他损害赔偿或讼费,则根据第(1)款就有关损害赔偿或讼费而订立的押记,亦不能阻止法院或终审法院作出该项批准。  (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修订)
(5)第(1)款所订的对财产的押记不适用于以下款项 ——
(a)根据命令或与命令具有相同效力的协议而作的中期付款;
(b)在审讯期间提供的赡养费或在家事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命令,或根据与命令具有相同效力的协议,而就子女、配偶或前度配偶的赡养而作的定期付款;但如付款是就配偶或前度配偶的赡养而作出,而其款额超过每月$9,540(或其等值),则属例外;  (由1997年第8号第4条修订;由2020年第13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23年第3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24年第16号法律公告修订)
(c)凡须就配偶或前度配偶的赡养而支付的款额,超过每月$9,540(或其等值),则第(1)款所订的对财产的押记不适用于首$9,540(或其等值);  (由1997年第8号第4条修订;由2020年第13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23年第3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24年第16号法律公告修订)
(d)因拖欠赡养费而缴付款额(但在(b)段会适用的范围内则除外);及
(e)以雇员补偿方式收回的款额;但第(1)款所订的对财产的押记就可归因于在相同情况下产生的受助人的普通法申索而适用。  (由1995年第43号第8条代替。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
(由1981年第60号第2条增补)
18B.讼费保证金
如受助人须缴付讼费保证金,署长可从受其支配并可为该目的而动用的基金,拨款支付该笔保证金︰(由1984年第54号第18条修订)
但如根据法律援助辅助计划给予受助人法律援助,则保证金须由计划基金拨款支付。(由1984年第54号第18条增补)
(由1982年第14号第12条增补)
19.讼费的判给
(1)法院或终审法院可作出缴付讼费命令,判令受助人获得讼费或缴付讼费,命令的方式及范围与命令任何其他人获得讼费或缴付讼费一样,但命令只可在第16C条容许的范围内针对受助人及署长而强制执行。  (由1984年第54号第19条修订;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修订)
(1A)(a)凡法院或终审法院作出缴付讼费命令,判令受助人获得讼费,被缴付讼费命令判令缴费的人,须同时缴付若无第16B(c)及(d)条的规定即须由受助人缴付的法院费用及其他费用。  (由1982年第14号第13条修订;由1984年第54号第19条修订;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修订)
(b)根据(a)段须付予受助人的法院费用及其他费用均须付予署长,只有署长能够确认缴付该等款项的责任已妥为履行。  (由1968年第9号第2条增补)
(2)(由1984年第54号第19条废除)
(3)(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废除)
(由1967年第27号第4条修订)
19A.受助人应得的一切款项须付予署长
(1)除非署长藉书面通知向负责付款的人及受助人发出其他指示,否则受助人可获付的以下所有款项须付予或付还(视属何情况而定)署长 ——  (由1984年第54号第20条修订)
(a)受助人凭借一项命令(包括终审法院命令)而可获付的款项,而该命令是就受助人的法律援助证书所关乎的法律程序而作出的;  (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修订)
(b)受助人凭借一项协议(不论该协议在受助人的法律援助证书所关乎的法律程序实际开始前或开始后订立)而可获付的款项,而该协议是就该等法律程序而订立的;
(c)由受助人或代受助人就其法律援助证书所关乎的法律程序而缴存于法院或终审法院,并被判令付还他的款项;或  (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修订)
(d)就受助人的法律援助证书所关乎的法律程序而存放于法院或终审法院的款项。  (由1982年第14号第14条修订;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修订)
(2)凡任何法院或终审法院、主管当局或任何人行使任何法例赋予的权力,就付款予受助人事宜发出任何指示或行使酌情权,则第(1)款并不适用;在该情况下,该法院或终审法院、主管当局或该人须规定付予受助人的款项,须受一项为根据本条例须付予或付还署长的款项而设的第一押记所规限。  (由1991年第27号第12条修订;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修订)
(3)即使 ——
(a)《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或
(b)《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或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c)任何其他法例,
有任何条文 ——
(i)限制支付任何款项予任何人;或
(ii)禁止支付任何款项予任何人,
本条条文仍适用于所有可能变为须付予受助人的款项。
(4)根据本条可能变为须付予署长的款项,只有署长能够确认缴付的责任已妥为履行。
(5)在本条中提述受助人 (aided person)之处,包括所持的法律援助证书已被撤回或取消的受助人。  (由1991年第27号第12条增补)
(由1967年第27号第5条增补)
19B.署长对所收到款项的处理
(1)署长收到依据第19或19A条付予他的一切款项后,须 ——  (由1989年第40号第7条修订)
(a)保留以下款项 ——
(i)凭借惠及受助人的缴付讼费命令或协议而缴付的款项;
(ii)一笔相等于如凭借第18A(1)条就任何被收回或保留的财产为署长的利益作出押记的款额的款项;及  (由1981年第60号第3条修订)
(iii)
署长在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以其本身名义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所收回的任何讼费︰
但署长如信纳根据本段保留任何款项会导致任何人遭遇严重困苦,而减少其保留的款项在所有情况下均属公正及公平,则须减少其保留的款项,款额由署长厘定,但以不超过$114,140为限;  (由1981年第60号第3条增补。由1989年第40号第7条修订;由1997年第8号第5条修订;由2020年第13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23年第3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24年第16号法律公告修订)
(b)将依据第19(1A)条付予他的法院费用及其他费用转付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或终审法院司法常务官;及  (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c)将余款付予受助人,如法院发出指示,则将余款付予法院或其他的人。  (由1968年第9号第3条增补)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如署长信纳 ——
(a)遵照第(1)(a)款的规定会导致任何人遭遇严重困苦;及
(b)他将会根据第19或19A条收到款项,
他可在收到该等款项后,不遵照第(1)(a)款的规定而将其中他认为适当的部分付予受助人。  (由1989年第40号第7条增补)
(3)在本条中,法院 (court)包括终审法院。  (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增补)
19C.付予署长的款项衍生的利息
(1)由受助人或代受助人付予署长的一切款项所衍生,并由政府根据本条例收取的利息及股息,须拨入政府一般收入。
(2)现声明在本条例经《1991年法律援助(修订)条例》(Legal Aid (Amendment) Ordinance 1991)(1991年第27号)修订前,政府根据本条例所收取的由受助人或代受助人付予署长的一切款项所衍生的利息或股息,须当作是及当作一向是政府一般收入的一部分。
(由1991年第27号第13条增补)
20.大律师及律师的讼费
署长须向代受助人行事的大律师及律师,支付其代受助人行事而收取的订明费用及讼费。
20A.讼费评定
(1)凡受助人是法律程序的一方,在评定该法律程序的讼费时,就本条例而言,须按照适用于按律师与当事人间的基准评定讼费(而该等讼费乃由一项该当事人及其他人有利害关系在内的共同基金支付)的一般原则予以评定。
(2)署长有权在该等讼费评定进行时出席和陈词,亦有权提出反对或申请按照根据《香港终审法院条例》(第484章)、《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或《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订立的规则对评定进行复核。  (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由1991年第27号第14条增补)
21.获弥偿权利的修改
(1)如有人对本身招致的开支享有获得弥偿的权利(不论该权利何时或如何订立或产生),则为了就本条例而修改该项权利的目的,本条须具有效力。
(2)在为上述权利的目的而决定任何开支是否合理时,无须理会有人利用本条例以图避免缴付该等开支或其中部分开支的可能性。
(3)凡有人享有获得弥偿他就任何法律程序而招致的开支的权利,并就该等法律程序接受法律援助,则在不损害该项弥偿就该人向署长缴付分担费用(如有的话)而具有的效力的原则下,该项权利亦可为署长的利益而行使,犹如署长就有关法律程序而代该人招致的开支是由该人招致的一样。
(4)凡 ——
(a)任何人获得弥偿他就任何法律程序而招致的开支的权利,是凭借协议而产生的,并受一项明订条件(指赋予根据该协议有责任缴付费用的人提出或进行法律程序的权利的条件)所规限;及
(b)有责任缴付费用的人已获给予合理机会行使该条件所赋予的权利,但他未曾利用该机会,
则就第(3)款而言,获弥偿的权利须视为不受该条件所规限。
(5)第(3)及(4)款不得视为剥夺任何人或团体所受的法律保障;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亦不得视为赋予就任何开支而为署长收回款项的较大权利,即大于接受法律援助的人如招致有关开支便会享有的权利。
(6)凡任何人就任何法律程序所招致的开支获得弥偿的权利,根据第(3)款为署长的利益而行使,则为署长收回的任何款项,均须从署长就该等法律程序而须缴付的所有款项总额中扣除,余额为可向该人追讨的最高款额。
22.禁止向受助人收取费用
(1)除第18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依据本条例作出的案件转介而进行调查、作出报告、提供意见、给予证明书或代受助人行事,均不得就此等事情而向受助人收取或协定向受助人收取或求取任何费用、利润或报酬(不论是金钱或其他方面的)。  (由1984年第54号第21条修订)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1984年第54号第21条增补。由2000年第26号第6条修订)
22A.立法会作出修订的权力
立法会可藉决议修订 ——  (由1999年第26号第3条修订)
(a)第18A(5)条内所指明的赡养费款额;及
(b)第19B(1)(a)条的但书内所指明的款额。
(由1997年第8号第6条增补)
第V部
杂项规定
(格式变更——2019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23.就失实陈述等提起的法律程序
(1)任何寻求或接受法律援助的人 ——
(a)故意不遵守有关由其提供资料的规例;或
(b)在提供该等规例所规定的资料时,明知而作出任何虚假陈述或虚假申述,
即属犯罪,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由2000年第26号第7条修订)
(2)即使有任何法例订明提出第(1)款所订罪行的法律程序的时限,该等法律程序可在犯罪后2年内提出,或检控人初次揭发有关罪行后的1年内提出,两个限期中以较早届满者为准。  (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
(由1984年第54号第22条修订)
24.附于某些关系上的特权
(1)以下各种关系所产生的特权及权利,和当事人与以专业身分受聘行事的大律师及律师之间的关系所产生的特权及权利相同 ——
(a)法律援助申请人与署长及(如其申请转介予大律师及律师)受转介的大律师及律师之间的关系;
(b)受助人与署长及被指派在法律援助证书所关乎的法律程序中代受助人行事的大律师及律师之间的关系。
(2)(由1991年第27号第15条废除)
(3)除按本条例规定外,本条例赋予受助人的权利,并不影响有关法律程序其他各方的权利或法律责任,亦不影响任何法院或审裁处通常行使酌情权时所根据的原则。
(4)任何人不得披露为本条例的施行而给予的资料,而该等资料与寻求或接受意见、援助或代表的人是有关的,但在以下情况披露则除外 ——
(a)为使某人能够妥善履行在本条例下的职能而披露;
(b)为就因本条例实施而产生的罪行提起及进行刑事法律程序而披露,及为就该等法律程序提供意见或作出报告或报导而披露;或
(c)在有关人士的同意下及(如资料不是他给予的)给予资料的人的同意下披露。  (由1995年第43号第9条增补)
(5)如撮要或结集形式的资料的罗列方式,令人不能从中确定关于某一特定人士的资料,则第(4)款不适用于该等资料。  (由1995年第43号第9条增补)
(6)如有任何资料给予以其专业身分行事的大律师或律师,而该等资料是由寻求或接受在本条例下的意见、援助或代表的人或其代表给予的,则该资料不是为本条例的施行而给予的资料。  (由1995年第43号第9条增补)
(7)在本条中,法院 (court)包括终审法院。  (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增补。由1998年第312号法律公告修订)
25.未经许可不得中止法律援助
(1)受助人未经署长许可,不得停止聘用根据本条例被指派代其行事的大律师或律师。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被指派代受助人行事的大律师或律师未经署长许可,不得中止其援助。
(3)本条的规定并不损害大律师或律师以合理理由而拒绝或放弃处理任何案件的权利。
26.上诉反对署长的决定
(1A)对于署长就申请法律援助以便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或申请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的许可而作出的命令或决定,本条并不适用。  (由1982年第14号第15条增补。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修订)
(1)因署长根据本条例任何条文作出的命令或决定而感到受屈的法律援助申请人或受助人,可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提出上诉,由他以内庭聆讯方式处理。  (由1989年第40号第8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须在上诉所反对的命令或决定作出后14天内,或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准许的较长期间内,以通知到司法常务官席前的书面通知方式提出,无须另发传票。  (由1995年第43号第10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除非司法常务官另有命令,否则上诉通知书送达之日与进行聆讯之日最少须相隔一整天。
(3A)根据本条提出上诉的人,有权自费聘请大律师或律师在聆讯上诉时代表他。  (由1995年第43号第10条增补)
(4)司法常务官就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所作的决定,为最终决定,但他可将任何上诉转交高等法院法官在内庭决定,如属反对署长根据第4(3)条所作决定而提出的上诉,则必须转交高等法院法官在内庭决定;在上述两种情况下,法官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A)根据本条进行的聆讯,可兼以两种法定语文进行或以其中一种进行。  (由1995年第51号第10条增补)
(5)司法常务官须将对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所作的决定,以书面通知署长及上诉人,并须于通知内充分述明决定理由。  (由1991年第27号第16条增补)
26A.上诉反对署长就向终审法院上诉事宜所作的决定
(1)法律援助申请人或受助人如申请法律援助以便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或申请向终审法院提出上诉的许可,而因署长就其申请作出的命令或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将该项命令或决定呈交一个由以下人士组成的委员会复核 ——  (由1989年第40号第9条修订;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修订)
(a)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他须任主席;
(b)由香港大律师公会主席委任的一名有资格在香港执业的大律师(他须有资格获委为高等法院法官);及
(c)由香港律师会会长委任的一名有资格在香港执业的律师(他须在普通法适用地区执业为律师满10年)。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主席可委任一名公职人员为委员会秘书。
(2A)(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废除)
(3)任何人如要求复核,须以书面发出通知,并在有关上诉所反对的命令或决定作出后28天内,或主席准许的较长期间内,将通知送交署长及主席,该通知须附有由在香港执业的大律师发出的证明书,述明该受屈的人有合理机会上诉得直,及提出该项意见的理由。
(4)委员会可 ——
(a)就申请人的经济能力与状况以及其案件的案情的是非曲直,作出委员会认为合适的查讯;
(b)要求申请人提供委员会认为合适的资料及文件;
(c)要求申请人亲自出席委员会的聆讯;及
(d)收取证据及为此目的而为证人监誓。
(5)申请人及署长均有权亲自出席,或由大律师或律师代其出席委员会的聆讯,并可提交书面申述。  (由1984年第54号第23条修订)
(6)委员会如信纳该受屈的人有合理机会上诉得直,并根据其案件的个别情况而信纳给予该人法律援助是合理的,可推翻或更改署长就有关上诉拒绝或限制给予法律援助的命令或决定,并可指示署长根据第10条向该人发给法律援助证书;委员会如不信纳上述情况,则须维持署长的命令或决定。  (由1984年第54号第23条代替)
(7)委员会根据第(6)款作出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8)主席如认为合适,可命令由署长从受其支配并可为有关目的而动用的基金中,拨款支付主席按有关情况厘定为适当的以下费用 ——
(a)大律师发出第(3)款所述证明书的费用;及
(b)大律师或律师根据第(5)款出席委员会聆讯的费用及开支。
(9)委员会的开支,包括主席就委员会成员中的大律师及律师所厘定的合理收费,须由署长从立法会的拨款中支付。  (由1999年第26号第3条修订)
(10)主席须将对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所作的决定,以书面通知署长及上诉人,并须于通知内充分述明决定理由。  (由1991年第27号第17条增补)
(由1982年第14号第16条增补)
27.法律援助的开支
法律援助的开支须由署长从立法会的拨款中支付︰(由1984年第54号第24条修订;由1999年第26号第3条修订)
但本条不适用于根据法律援助辅助计划给予援助而招致的开支,而不能由计划基金支付的开支则除外。  (由1984年第54号第24条增补)
28.规例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订明根据本条例必须或可以订明的任何事宜,及为更有效施行本条例,作出一般规定。  (由1999年第26号第3条修订)
(2)在不损害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该等规例可 ——
(a)对有关受助人为其中一方的法律程序的费用及讼费的所有事宜,予以规管;
(b)减免该等法律程序的费用,或就减免该等费用订定条文;
(c)就寻求或接受法律援助的人所须提供的资料,订定条文;
(d)就为给予法律援助而须将何等法律程序视为或不视为独立法律程序,及凭借一般就视为独立法律程序的法律程序作出的缴付讼费命令而可追讨或已收回的款项的分摊办法,订定条文;
(e)就在何种情况下,可在任何人寻求或接受法律援助时,因该人的行为而拒绝给予法律援助(不论是同一事宜或不同事宜)订定条文;
(f)就追讨关于法律援助的欠款及为使一项押记生效(该项押记是根据本条例施加于为受助人收回或保留的财产之上的)而订定条文,包括就以下事宜订定的条文 ——
(i)判令或订明向接受法律援助的人缴付讼费的缴付讼费命令或协议的执行;及
(ii)使大律师或律师获得付款的权利完全视乎或部分视乎他如何执行为施行本段而订立的规例所委予他的职责而定;
(g)订定应付以下特别情况所需的条文 ——
(i)有人就特别紧急事宜寻求法律援助;
(ii)有人循一般途径谘询大律师或律师后,再就同一事宜开始接受法律援助,或在有关事宜最终获得解决之前已停止接受法律援助;及
(iii)任何人在接受法律援助期间,其情况出现有关的变更;
(h)就为施行本条例而计算任何人的财务资源、可动用收入及可动用资产款额所采用的方式,订定条文,并在不减损上文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包括就以下事宜所订定的条文 ——  (由1991年第27号第18条修订)
(i)就有关人士必须支付或可合理地支付的受养人生活费、贷款利息、差饷、租金及其他项目,及就顾及其资源的性质下订明的其他宽免额,订明扣除额;
(ii)决定是否有任何资源须视为收入或资产,以及顾及收入的变动;
(iii)除规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的配偶的资源须视为该人的资源,并就与未成年人及其他特别情况有关时顾及其他人的资源,订定条文;  (由1984年第54号第25条代替)
(iv)就根据社会福利署署长管理的综合社会保障援助计划接受援助的人,规定在厘定其资源时,其资源应如何对待;  (由2000年第26号第8条增补)
(i)就根据法律援助辅助计划寻求或接受法律援助的人的财务资源的厘定方式,订定条文,并在不减损上文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包括(h)(i)、(ii)及(iii)段所指明性质的条文;  (由1984年第54号第25条代替。由1991年第27号第18条修订)
(j)厘定受助人就讼费及开支而须支付的分担费用;
(k)确保寻求或接受法律援助的人的资源不被视为包括争议标的;
(l)(如某死者的家人就《死因裁判官条例》(第504章)下对死亡个案进行的研讯要求法律援助)决定可根据第5条获给予法律援助的人的类别;  (由2000年第26号第8条代替)
(m)(由1984年第54号第25条废除)
(n)订明被缴付讼费命令判令缴费的受助人缴付讼费的法律责任的范围及限度;
(o)订明律师或大律师呈交第9条所述报告或意见或第16条所述证书所收取费用的收费率;
(p)订明律师或大律师代受助人行事所收取费用的收费率;
(pa)为施行第18A(3B)(b)条订明利率;  (由1991年第27号第18条增补)
(q)就可要求受助人缴付讼费保证金的情况、保证金数额及缴付方式,订定条文;
(r)就任何根据第3条任职的人员在任何民事事宜(不论是争讼事宜或非争讼事宜)中需要代人行事所收取的费用及讼费,订定一般或特别条文;  (由1972年第58号第3条增补)
(s)在看来有需要时修改本条例的任何条文,以适应寻求或接受法律援助而属以下情况的人 ——
(i)该人并非在香港居住;
(ii)该人以代表、受信人或其他身分而牵涉入有关事项;
(iii)该人联同其他人牵涉入有关事项或与其他人享有相同权益,不论该其他人是否接受法律援助;或
(iv)该人可利用某些权利及协助而无须利用本条例,或在合理情况下可望获得其所属团体给予财务或其他帮助;
(t)(由1984年第54号第25条废除)
(u)订定须根据本条例作出、发出、使用或给予的申请、证书、证明书、通知或命令,可用署长决定的方式及表格和格式作出、发出、使用或给予;  (由1991年第27号第18条代替)
(v)就法律援助辅助计划的管理,包括向根据该计划申请法律援助的人收取的费用,及就计划基金事务的管理,订定条文;  (由1984年第54号第25条增补)
(w)就根据第32条缴付的分担费用的计算方式,订定条文,并在不减损上文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就在事件获得和解或法律援助证书被取消或撤回时该笔分担费用的计算方式,订定条文。  (由1984年第54号第25条增补)
(3)该等规例可一般地适用于所有法律事宜,不论该等事宜是否与由法院审理的法律程序有关,亦可适用于任何指明类别的事宜或法律程序,或某一指明类别的事宜或法律程序以外的所有事宜或法律程序,并可就法律援助辅助计划范围以内及以外的事宜,订定不同条文。  (由1984年第54号第25条修订)
第VI部
与法律援助辅助计划有关的条文
(第VI部由1984年第54号第26条增补)
(格式变更——2019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29.法律援助辅助计划基金的设立
(1)现设立一个由署长管理的基金,名为法律援助辅助计划基金。
(2)计划基金由以下款项组成 ——
(a)根据第30条为计划基金而给予署长的贷款;
(b)根据第32条须缴付的分担费用;
(c)将计划基金内的款项作出任何投资所得的收入及利息;
(d)(如受助人根据法律援助辅助计划接受援助)根据第19或19A条付予或付还署长的款项,或署长根据第19B条保留的款项;及
(e)其他订明款项。
(3)计划基金须承担以下项目 ——
(a)法律援助辅助计划的开支,包括付予大律师及律师的款项;如受助人根据该计划接受法律援助,则包括署长根据第16C条须缴付的任何讼费;
(b)根据第18B条缴付并由计划基金拨款缴付的保证金;
(c)根据第30条所借款项利息的缴付、该等借款的偿还及因该项借贷而须缴付的所有费用及开支;
(d)根据第(5)款须由计划基金支付的费用;及
(e)其他订明开支。
(4)署长可将计划基金的款项按财政司司长批准的方式进行投资。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5)财政司司长可发出指示,就公务员根据该计划提供服务而向计划基金收取每年管理费用,拨入政府一般收入项下,该笔费用数额由财政司司长厘定。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0.署长的借贷权力
(1)署长可用透支或其他方式暂时借入所需款项,以应付在恰当情况下须由计划基金支付的开支,或充作这方面的开支。
(2)署长在获得财政司司长事先批准下,可为计划基金的妥善运作,藉暂时贷款以外的方式借入所需款项。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贷款给署长的人无须查究借款是否合法,或合乎规定,或所筹集的款项是否妥善运用,亦无须因为有任何不合法或不合乎规定的事,或有关款项运用不当或不予运用而蒙受不利。
31.帐目
(1)署长须备存妥善的帐目及与之有关的计划基金事务纪录。
(2)审计署署长有权审计计划基金的帐目。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2.拨付计划基金的分担费用
(1)凡根据法律援助辅助计划给予任何人法律援助 ——
(a)署长须要求该人向他缴付中期分担费用,拨入计划基金;并且
(b)如该人在该等法律援助的协助下提出的法律程序中完全或局部胜诉,署长须要求该人向他缴付最终分担费用,拨入计划基金,
而上述分担费用的款额以订明的方式及按照订明的情况计算。  (由2000年第26号第9条代替)
(1A)凡受助人在有关法律援助的协助下提出的法律程序中败诉,该人将不获付还已根据第(1)(a)款缴付的任何中期分担费用及根据《法律援助规例》(第91章,附属法例A)第3(3)条缴付的任何申请费用︰
但在取消法律援助证书之前已从或须从基金中为该受助人缴付的款项及代该受助人招致的讼费,如少于根据第(1)(a)款缴付的中期分担费用,署长须将剩余的款额付还予该人。  (由2000年第26号第9条增补。编辑修订——2019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B)根据第(1)(a)款缴付的任何中期分担费用、根据或凭借惠及受助人的缴付讼费命令或缴付讼费协议而收回的款项,及其他订明款项(如有的话),须从根据第(1)(b)款须缴付的最终分担费用中扣除。  (由2000年第26号第9条增补)
(2)根据本条缴付的分担费用,不得超过在法律程序中为受助人收回或保留的财产的价值。
(3)署长如信纳他假若行使根据本条收取分担费用的权利,会使任何人遭遇严重困苦,并在所有情况下均属公正及公平,可藉给予受助人书面通知,完全或局部放弃该等权利。
(4)第(1)、(1A)、(1B)或(2)款并不阻止署长在撤回或取消根据法律援助辅助计划发给前受助人的法律援助证书时,按订明方式及款额,向该人追讨在撤回或取消其证书前招致的讼费及开支,而不论该人是否继续进行有关法律程序,亦不论该等法律程序是否胜诉。  (由2000年第26号第9条修订)
(5)就本条而言,凡根据法院命令或根据为避免进行法律程序或为终止法律程序而达成的妥协,为受助人收回或保留财产,则有关法律程序须当作为胜诉。
(6)本条提述在法律程序中为受助人收回或保留财产之处,须按照第18A(3)条解释。
32A.转移至不同计划的效果
(1)凡某人的财务资源有所改变,令他有权寻求在法律援助辅助计划以外的另一法律援助计划下的援助,署长可更改须由该人根据法律援助辅助计划的分担费用。
(2)署长可在顾及该人根据法律援助辅助计划获得援助的时间及解决有关申索所用时间后,将须缴付的分担费用摊分。
(由1995年第43号第12条增补)
33.署长提出的上诉及其权力
(1)凡根据法律援助辅助计划获给予法律援助的人 ——
(a)在该项法律援助的协助下,于法院提出的法律程序中全部或部分败诉,署长可对该法院所作的判决或命令提出上诉;
(b)在该等法律程序中全部或部分胜诉,但没有在任何其他人提出的上诉中抗辩,则署长本人可反对该上诉。
(2)凡署长根据第(1)款行使其权力,须享有假若受助人提出上诉或反对上诉即会享有的所有权利及特权,包括有权与法律程序的另一方达成妥协,使有关法律程序得到解决。
(3)凡署长根据本条提出上诉或反对上诉,则因该上诉而须缴付的所有开支,包括根据有关讼费的命令而须缴付的款额,须由署长从计划基金拨款支付;但如署长在上诉中全部或部分胜诉,第32条即适用,犹如受助人本人提出上诉或在上诉中抗辩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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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
[第2(1)条]
法律援助主任——职衔
(附表1由1983年第24号第5条增补)
(格式变更——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助理首席法律援助律师
2.高级法律援助律师
3.法律援助律师
附表2
[第5条]
(由1983年第24号第6条修订)
根据第5条可给予法律援助的法律程序
(格式变更——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部
法律程序类别
1.在以下法院进行的民事法律程序 ——
(a)终审法院;  (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代替)
(b)上诉法庭;  (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c)原讼法庭;  (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d)区域法院。  (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上述任何法院将案件全部或部分转介任何人席前进行的民事法律程序。
3.在有关死者的家人提出法律援助要求后,署长认为为了维护社会公义需要而给予法律援助的在《死因裁判官条例》(第504章)下对死亡个案进行的研讯。  (由2000年第26号第10条代替)
4.根据《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第II部由土地审裁处审理的法律程序。  (由1982年第296号法律公告增补)
5.在提出法院法律程序之前进行的商讨(包括调解),以及为没有就其提出法院法律程序的由汽车保险局支付的补偿而进行的商讨。  (由1995年第43号第13条增补)
6.向精神健康复核审裁处提出的申请。  (由1995年第43号第13条增补)
第2部
不在法律援助范围内的法律程序
1.全部或部分与以下事项有关的法律程序 ——
(a)诽谤,但对指称有诽谤的反申索作出的抗辩除外。  (由1991年第27号第19条代替。编辑修订——2019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b)-(c)(由1986年第40号第6条废除)
2.促讼人诉讼。
3.为追讨罚款而提出的法律程序(如该等法律程序可由任何人提出,而有关罚款须全部或部分付予提出该等法律程序的人)。
4.立法会及区议会选举所引致的选举呈请;如呈请人声称违反《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83章)或抵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适用于香港的条文是争论点,而署长在顾及第10(3)条列明的事宜后,信纳呈请人会获发给法律援助证书,则属例外。  (由1995年第43号第13条代替。由1999年第26号第3条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5.在区域法院或原讼法庭审理的法律程序,而就被告人而言,在该等法律程序中法院须审理的唯一问题是他清缴债项(包括算定损害赔偿)及讼费的时间及付款办法。  (由1995年第43号第13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18年第231号法律公告修订)
6.(由1995年第43号第13条废除)
7.(由1991年第27号第19条废除)
8.本附表本部所述的任何法律程序附带引起的法律程序。
9.根据《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第338章)在小额钱债审裁处提起的法律程序。  (由1975年第79号第40条增补)
10.根据《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在劳资审裁处进行的法律程序。  (由1995年第43号第13条增补)
11.
任何以下法律程序 ——  (由2012年第112号法律公告修订)
(a)涉及关于证券衍生工具、货币期货或其他期货合约的金钱申索的法律程序,但如寻求法律援助的人提出申索的基础是该人因诈骗、欺骗或失实陈述,而被诱使进行该等证券衍生工具、货币期货或其他期货合约交易,则属例外;  (由2012年第112号法律公告修订)
(b)追讨寻求法律援助的人在其进行的业务的正常过程中借出的贷款的法律程序;
(c)涉及有限公司之间的或其股东之间的并与该公司及该等股东各自的权益有关的争议的法律程序;
(d)因关于合股关系的争议而产生的法律程序;
(e)讼费的评定程序;但如有关的缴付讼费命令是就某项诉讼作出而寻求法律援助的人过去在该项诉讼中获得法律援助则除外。
在本段中 ——
期货合约 (futures contract) 具有《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条所给予的涵义;
证券衍生工具 (derivatives of securities) 指 ——
(a)买入或卖出公司、政府主管当局或其他机构的股本的权益的期权,或买入或卖出公司、政府主管当局或其他机构发出的文书的权益的期权;
(b)上述股本或文书的权益证明书或参与证明书;
(c)认购上述股本或文书的权证;或
(d)上述股本或文书中的权利(股份除外)。 (由1995年第43号第13条增补。由2018年第231号法律公告修订)
附表3
[第5A条]
根据第5A条可给予法律援助的法律程序
(附表3由1984年第54号第27条增补)
(格式变更——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部
法律程序类别
1.寻求法律援助的人(申索人)因任何人的人身受伤或死亡,而为申索损害赔偿在原讼法庭或上诉法庭提起的民事法律程序(包括关于针对申索人的反申索抗辩的法律程序,亦包括该等民事法律程序附带引起的其他法律程序);以及在更高级法院进行的关乎上述申索的法律程序。 (由1989年第40号第10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12年第112号法律公告修订)
2.如因某人的人身受伤或死亡,提出损害赔偿申索,而署长认为申索款额相当可能会超过指明款额 ——
(a)由寻求法律援助的人(申索人) 就该申索在区域法院提起的民事法律程序,包括对针对申索人的反申索作抗辩的法律程序,以及该民事法律程序附带引起的其他法律程序;及
(b)在更高级法院进行的、关乎该申索的法律程序。 (由2018年第231号法律公告代替)
3.由寻求法律援助的人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在区域法院以雇员身分提起的民事法律程序(包括该等民事法律程序附带引起的其他法律程序);以及在更高级法院进行的关乎上述民事法律程序的法律程序。 (由1991年第27号第20条增补。由2012年第112号法律公告修订)
4.如因医疗专业疏忽、牙科专业疏忽或法律专业疏忽,提出损害赔偿申索,而署长认为申索款额相当可能会超过指明款额 ——
(a)由寻求法律援助的人就该申索在区域法院、原讼法庭或上诉法庭提起的民事法律程序,包括对针对该人的反申索作抗辩的法律程序,以及该民事法律程序附带引起的其他法律程序;及
(b)在更高级法院进行的、关乎该申索的法律程序。 (由2018年第231号法律公告代替)
5.寻求法律援助的人,就符合以下描述的损害赔偿申索,在区域法院、原讼法庭或上诉法庭提起的民事法律程序(包括对针对该人的反申索作抗辩的法律程序,以及该民事法律程序附带引起的其他法律程序),及在更高级法院进行的、关乎该申索的法律程序 —— (由2018年第231号法律公告修订)
(a)申索是由该人就以下任何人的专业疏忽而提出的 ——
(i)《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第588章)第2(1)条所界定的执业会计师; (由2022年第66号法律公告修订)
(ii)根据《建筑师注册条例》(第408章)注册为注册建筑师的人;
(iii)《工程师注册条例》(第409章)第2条所界定的注册专业工程师;
(iv)《测量师注册条例》(第417章)第2条所界定的注册专业测量师;
(v)《规划师注册条例》(第418章)第2条所界定的注册专业规划师;
(vi)《土地测量条例》(第473章)第2条所界定的认可土地测量师;
(vii)《地产代理条例》(第511章)第2条所界定的地产代理;
(viii)根据《园境师注册条例》(第516章)注册为注册园境师的人; (由2018年第231号法律公告修订)
(ix)就《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所指的第1、2或8类受规管活动获发牌的持牌人(该条例附表1第1部第1条所界定者); (由2018年第231号法律公告增补)
(x)就《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所指的第1或2类受规管活动获注册的注册机构(该条例附表1第1部第1条所界定者);及 (由2018年第231号法律公告增补)
(b)署长认为,申索款额相当可能会超过指明款额。 (由2012年第112号法律公告增补。由2018年第231号法律公告修订)
6.寻求法律援助的人,就符合以下描述的损害赔偿申索,在区域法院、原讼法庭或上诉法庭提起的民事法律程序(包括对针对该人的反申索作抗辩的法律程序,以及该民事法律程序附带引起的其他法律程序),及在更高级法院进行的、关乎该申索的法律程序 —— (由2018年第231号法律公告修订)
(a)申索是该人就以下事宜提出的︰《保险业条例》(第41章)所指的获授权的保险人或该条例第2(1)条所界定的持牌保险中介人为获得属该申索的标的之个人保险的投购而履行其职责时的疏忽;及 (由2015年第12号第101条修订)
(b)署长认为,申索款额相当可能会超过指明款额。 (由2012年第112号法律公告增补。由2018年第231号法律公告修订)
7.寻求法律援助的人,就符合以下描述的损害赔偿申索,在区域法院、原讼法庭或上诉法庭提起的民事法律程序(包括对针对该人的反申索作抗辩的法律程序,以及该民事法律程序附带引起的其他法律程序),及在更高级法院进行的、关乎该申索的法律程序 —— (由2018年第231号法律公告修订)
(a)申索是该人针对属一手物业的住宅物业的法律上的拥有人或实益拥有人而提出的;
(b)申索 ——
(i)是一份该物业的买卖协议(不包括因本附表第3部第5、6或7段而不得视为已就该物业而订立者)所引起的;或
(ii)是按第(i)分节描述的协议进行的售卖所引起的;及
(c)署长认为,申索款额相当可能会超过指明款额。  (由2012年第112号法律公告增补。编辑修订——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由2018年第231号法律公告修订)
8.寻求法律援助的人在原讼法庭或上诉法庭所提起的民事法律程序,而该等程序是就《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所指的、关乎一项该人以雇员身分为一方的申索的上诉而提起的(包括该等民事法律程序附带引起的法律程序),以及在更高级法院进行的关乎上述上诉的法律程序。 (由2012年第112号法律公告增补)
9.寻求法律援助的人,就符合以下描述的损害赔偿申索,在区域法院、原讼法庭或上诉法庭提起的民事法律程序(包括对针对该人的反申索作抗辩的法律程序,以及该民事法律程序附带引起的其他法律程序),及在更高级法院进行的、关乎该申索的法律程序 ——
(a)申索是该人就证券衍生工具、货币期货或其他期货合约提出,而申索基础,是该人因诈骗、欺骗或失实陈述,被诱使进行该等衍生工具、期货或合约的交易;及
(b)署长认为,申索款额相当可能会超过指明款额。 (由2018年第231号法律公告增补)
第2部
不在法律援助范围内的法律程序
1.(由1995年第43号第14条废除)
2.因遭袭击及殴打而在区域法院或原讼法庭提出的损害赔偿申索。  (由1991年第27号第20条增补。由1995年第43号第14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2018年第2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部
释义条文
(第3部由2012年第112号法律公告增补)
1.在本附表中 ——
公司 (company)具有《公司条例》(第622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及2013年第162号法律公告修订)
有联系法团 (associate corporation)就某公司或指明团体而言,指 ——
(a)该公司或指明团体的附属公司;或
(b)该公司或指明团体的控权公司的附属公司;
住宅物业 (residential property)指兴建作或拟兴建作住宅用途,并构成一个独立单位的不动产(不论是已建成或尚未建成);
附属公司 (subsidiary)指《公司条例》(第622章)所指的附属公司;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及2013年第162号法律公告修订)
指明款额 (specified amount)指《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第338章)的附表第1段指明的金额限制; (由2018年第231号法律公告增补)
指明团体 (specified body)指根据任何条例成立或设立的法人团体;
个人保险 (personal insurance)指由某名个人投购而受保人属个人的保险,但并不包括唯一目的或主要目的是下列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的该等保险 ——
(a)业务或商业保险;
(b)工业保险;
(c)投资;
控权公司 (holding company)指《公司条例》(第622章)所指的控权公司;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及2013年第1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8年第231号法律公告修订)
期货合约 (futures contract)具有《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18年第231号法律公告增补)
证券衍生工具 (derivatives of securities)指 ——
(a)买入或卖出公司、政府主管当局或其他机构的股本的权益的期权,或买入或卖出公司、政府主管当局或其他机构发出的文书的权益的期权;
(b)上述股本或文书的权益证明书或参与证明书;
(c)认购上述股本或文书的权证;或
(d)上述股本或文书中的权利(股份除外)。 (由2018年第231号法律公告增补)
2.就本附表第1部第7(a)段而言,如从未有买卖协议就某项住宅物业订立,则该项物业属一手物业。  (编辑修订——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3.为本部第2段的目的,在断定是否有买卖协议就某项住宅物业订立时,本部第4、5、6及7段适用。
4.如已有买卖协议就某项住宅物业订立,而协议已遭终止,或已被法院宣布为无效,则该协议不得视为已就该项物业订立。
5.如 ——
(a)某公司或指明团体(不论是否与任何其他人一起);与
(b)该公司或指明团体的有联系法团或控权公司(不论是否与任何其他人一起),
就某项住宅物业订立买卖协议,则该协议不得视为已就该项物业订立。
6.如 ——
(a)某发展项目、屋苑或发展项目或屋苑的期数有多于一项住宅物业(不论该发展项目、屋苑或期数是否已落成);及
(b)在该发展项目、屋苑或期数中的所有住宅物业,是根据单一份买卖协议售卖予或议定售卖予任何人的,
则该协议不得视为已就在该发展项目、屋苑或期数(视情况所需而定)中的任何该等物业而订立。
7.如 ——
(a)某幢建筑物有多于一项住宅物业(不论该幢建筑物是否已落成);及
(b)该幢建筑物的所有住宅物业是根据单一份买卖协议售卖予或议定售卖予任何人的,
则该协议不得视为已就任何该等物业而订立。
8.为免生疑问,在断定某项住宅物业是否一手物业时,不得将属有关申索的标的之买卖协议或关乎引致有关申索的售卖的买卖协议,计算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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