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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旨在就青年及儿童在海上工作的雇佣事宜作出规管。
[1933年1月1日]
(编辑修订——2019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青年及儿童海上工作雇佣条例》。
2.对15岁以下儿童在船只上工作的雇佣限制
15岁以下的儿童不得受雇用或获安排或获准作为任何船只的船员,同一家庭的成员以上述方式受雇者则不在此限: (由1979年第55号第2条修订)
但如有任何儿童是海上航海学校或训练船的学生,而教育局常任秘书长已批准该项雇佣或工作,并尽可能作出监管,则本条不得解释作对该儿童的雇佣或工作有所影响。
(由1965年第9号第2条代替。由2003年第3号第41条修订;由2007年第130号法律公告修订)
3.16 岁以下船员登记册
已在香港注册或获发给牌照的每艘船只的船长,均须按海事处处长提供或批准的格式,备存一份登记册,以登记所有受雇在其船只上的16岁以下人士,或备存一份依照协议条款列出的这些人士的名单,并记载他们的出生日期。
4.适用范围
就本条例而言,船只 (vessel)一词包括所有从事海上航行的各种性质的船舶及船艇,不论是公有或私有的,但军用船舶除外。
5.罪行及刑罚
(1)任何人违反第2条任何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
(2)任何人违反第3条任何规定,即属犯罪,可处第1级罚款。
(由1979年第55号第2条代替。编辑修订——2019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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