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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交流] 转让定价 Transfer Pricing,这是全网最全的转让定价连载文章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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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2-26 13:26:1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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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ansfer Pricing
转让定价是指关联企业之间在销售货物、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等时制定的价格。

在跨国经济活动中,利用关联企业之间的转让定价进行避税已成为一种常见的税收逃避方法,其一般做法是:高税国企业向其低税国关联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时制定低价;低税国企业向其高税国关联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时制定高价。这样,利润就从高税国转移到低税国,从而达到最大限度减轻其税负的目的。

一般避税方法.png


/*
补充知识  纵横四海 胡万军 2020-04-13
  OECD对于无形资产的定义是指:专利、商标、商业名称、设计、模型等企业资产,并包括文学与艺术财产权,以及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同时,OECD在2008年协定范围更新注释中,提出了划分“营业型无形资产”(Trade Intangible)和“营销型无形资产”(Marketing Intangible):
  “营业型无形资产”(Trade Intangible)是指用于生产产品与提供服务的专利、设计、专有技术等。“营业型无形资产”通常是通过企业大量的研发活动产生的成果,但未必能纳入法律保护范围。“营业型无形资产”在制药企业非常常见。
  “营销型无形资产”(Marketing Intangible)是指赋予产品重要促销价值的商业名称、商标、客户名单、营销网络、特殊包装。“营销型无形资产”通常是由大规模的营销活动即其他促销、销售产品或服务的努力所产生。“营销型无形资产”是公司市场研究或销售活动的成果,通常可应用于公司的产品,但未必受法律保护。
*/

百度百科的定义:
转让定价 (Transfer Pricing)是指关联企业之间在销售货物、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等时制定的价格。在跨国经济活动中,利用关联企业之间的转让定价进行避税已成为一种常见的税收逃避方法,其一般做法是:高税国企业向其低税国关联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时制定低价;低税国企业向其高税国关联企业销售货物、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时制定高价。这样,利润就从高税国转移到低税国,从而达到最大限度减轻其税负的目的。

【相关阅读】:和税务局沟通转让定价:拿捏好疫情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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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2-26 16:24:10 | 显示全部楼层

【知识点】: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
  企业发生关联交易以及税务机关审核、评估关联交易均应遵循独立交易原则,选用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包括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净利润法、利润分割法和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
含义
适用范围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作为关联交易的公平成交价格
可比性分析应特别考察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在交易资产或劳务的特性、合同条款及经济环境上的差异。可以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再销售价格法
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
通常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购销业务
成本加成法
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作为关联交易的公平成交价格
通常适用于有形资产的购销、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或资金融通的关联交易
交易净利润法
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率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净利润。利润率指标包括资产收益率、销售利润率、完全成本加成率、贝里比率等
通常适用于有形资产的购销、转让和使用,无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以及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利润分割法
利润分割法根据企业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利润分割法分为一般利润分割法和剩余利润分割法
通常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链接:
利润分割法经典案例http://www.tax100.com/forum.php?mod=redirect&goto=findpost&ptid=657&pid=1273&fromui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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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2-26 17:00:02 | 显示全部楼层
有关独立交易原则内容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10条释义

第一百一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释义]本条是有关独立交易原则内容的规定。

本条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独立交易原则的界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作了原则性规定,对关联方不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关联业务往来,导致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减少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独立交易原则成为是否进行特别纳税调整的重要判断标准。但是企业所得税法的上述规定,没有明确独立交易原则的含义。本条在此明确规定了独立交易原则的含义,更好地反映了转让定价税制的实质。


/*
第一百一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

原外资税法第十三条、原内资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十条并没有明确表述“独立交易原则”,而是采用了“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的表达,但是仅用“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并没有涵盖所有的关联交易的全部内涵。原外资税法细则规定,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企业所得税法》将以上“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的标准用独立交易原则来规范,更加简洁、清晰,也符合国际通行作法。为了进一步明确独立交易原则的含义、适用范围,本条对该原则的内涵作出了界定。本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独立交易原则的内涵
独立交易原则,在理论上也称“公平独立原则”、“公平交易原则”、“正常交易原则”等,根据本条的规定,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即完全独立的无关联关系的企业或者个人,依据市场条件下所采用的计价标准或者价格来处理其相互之间的收入和费用分配的原则。独立交易原则目前已被世界大多数国家接受和采纳,成为税务当局处理关联方之间收入和费用分配的指导原则。独立交易原则是转让定价税制的核心原则,几乎所有规定转让定价的国家都在法律中明确了该原则。这是一条判断准则,将关联交易取得的收入或者利润水平与可比情形下的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交易结果进行比较,如果存在差异,就说明因为关联关系的存在而导致企业无法取得按照正常市场交易和营业常规所能取得的收入或者利润水平,从而违背了独立交易原则。如果因为违反独立交易原则而造成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减少的,必须进行调整,调整的方法也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经济合作组织及其成员国一致主张转让定价的判断和调整都必须遵循独立交易原则,经济合作组织《转让定价指南》指出“经济合作组织成员国坚持把独立交易原则用于指导对关联企业间转让价格的评估。独立交易原则为关联企业间的商品和劳务转让提供了最接近于公开市场运作的参照值。”经济合作组织税收协定范本第九条也对独立交易原则作出了解释“当两个公司在其商业或者财务关系上制造或者强加上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条件时,一个公司应取得但由于这些特殊条件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应包括在该企业利润之内并相应地予以征税。”本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对转让定价行为进行调整所采用的各种合理方法,是适用独立交易原则的具体表现。本条把"独立交易原则"定义为"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充分表达了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应当符合独立方在类似情况下从事类似交易时可能建立的商业和财务关系的内在实质,为整个转让定价税制体系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二、独立交易原则的适用范围
独立交易原则适用于所有的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业务。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类型及其内容主要包括:(一)有形财产的购销、转让和使用,包括房屋建筑物、交通工具、机器设备、工具、商品(产品)、等有形财产的购销、转让和租赁业务;(二)无形财产的转让和使用,包括土地使用权、版权(著作权)、商标、牌号、专利和专有技术等特许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或者实用新型等工业产权的所有权转让和使用权的提供业务;(三)融通资金,包括各类长短期资金拆借和担保、有价证券的买卖及各类计息预付款和延期付款等业务;(四)提供劳务,包括市场调查、行销、管理、行政事务、技术服务、维修、设计、咨询、代理、科研、法律、会计事务等服务的提供等;(五)除上述列举以外的其它业务类型。

三、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行为类型

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外商投资企业不断发展,涉外税收逐年增长。但是,一些外商利用种种不正当手段转移利润,逃避税收,损害我国经济权益的情形时有发生,已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当前,利用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行为逃避税收的具体方法一般是:在商品交易中高进低出。即转出利润的企业高价支付原材料款,低价出售商品。购销业务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提供劳务,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在实践中,税务机关对下列企业会进行重点调查审计,根据关联方业务往来的类型和性质,对关联方间业务往来交易额进行分类、汇总、分析和认定,决定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并进行纳税调整。(一)生产、经营管理决策权受关联方控制的企业;(二)与关联方业务往来数额较大的企业;(三)长期亏损的企业;(四)长期微利或者微亏却不断扩大经营规模的企业;(五)跳跃性盈利的企业(指隔年盈利或者亏损,违反常规获取经营效益的企业);(六)与设在避税港的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的企业;(七)集团公司内部比较,利润率低的企业(即与关联方相比,利润率低的企业);(八)巧立名目,向关联方支付各项不合理费用的企业;(九)利用法定减免税期或者减免税期期满,利润陡降进行避税的企业,以及其他有避税嫌疑的企业。

--------------------------
参考文件
(出处: Tax100 税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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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2-27 06:47:2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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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关系

关联关系.png


关注
只要一方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一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

关联关系.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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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2-27 16:42:25 | 显示全部楼层
【TP知·道】转让定价年末调整案例探讨——在不确定环境中控制转让定价风险


每到年末,一些跨国集团可能会发现,虽然集团设立了合理的转让定价政策,但受各种外部原因的影响,实际执行结果与政策发生了偏离。如果日常的转让定价调节效果不佳,跨国企业可以考虑通过转让定价年末调整来对实际执行结果进行修正,从而降低转让定价风险,我们建议企业事先考虑最适合自身的调整策略和具体调整方法。
我们将在视频中分享以下两个案例:https://www.sohu.com/a/283170696_170401(查看视频)

1
第一个案例是一家跨国消费品集团在中国的分销企业,关联进口交易中,中国分销企业承担有限的功能和风险,根据产品在中国市场上的第三方售价,在保证获得合理营业利润的基础上,倒推从美国总部的关联采购价格。而实际由于无法预测的外部市场原因,这家分销企业发生了亏损。为控制中国分销企业的转让定价风险,使其获得的利润和功能风险相匹配,集团认为中国分销企业需要进行转让定价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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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二个案例是一家跨国金属产品集团在中国的生产企业,这家生产企业从境外总部采购独有的原材料进行生产并在中国市场上销售。由于特殊市场原因,该生产企业产生亏损,无法及时调节原材料进口价格,而需要考虑年末转让定价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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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上述两个案例,普华永道首先协助企业确定了应由境外关联方进行补偿的合理调整金额。然后协助中国企业和主管外汇管理机关商谈,解释集团的转让定价政策,实际亏损或利润下降的原因,和进行年末调整的合理性,并最终实现了由境外总部开具贷记凭证,提供给中国企业进行转让定价调整,并相应反应在会计账簿上作为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基础。这样做中国企业无需通过收取服务费而获得补偿并可能产生额外增值税负担,也避免了转让定价调整在境外关联方无法税前列支的窘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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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今商业变化日新月异,同时各国贸易环境不确定性时有升级,很多时候集团转让定价政策的实施结果和制定初衷的偏离不可避免,此时,转让定价年末调整不失为一种可以帮助企业控制风险的有效方法。如有需要,普华永道转让定价团队可以根据您的具体情况,提供专业解析并联合税务团队为您定制落地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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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2-27 16:49:58 | 显示全部楼层
转让定价年末方案新变化 企业可逐步多次调整
本报记者 杜丽娟 北京报道  来源:中国经营网

进入第四季度,多数跨国企业开始对其年初预算利润率进行评估和审核,当企业实际利润与预算利润发生偏离时,就需要调整企业转让定价来满足合规要求。
记者从多位从事转让定价业务相关人士处获悉,由于没有成熟的政策框架指导,企业调整转让定价会存在一系列问题,诸如:需要去海关重新报价,企业内部系统要重新调试等细节。在企业面临的关税问题日益增多后,企业实际需求和法规脱节的矛盾更加突出。
普华永道亚太区转让定价主管合伙人原遵华在接受《中国经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近期,我们也观察到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部分商业银行,已经在实际案例中,就跨国公司转让定价调整的收汇流程和操作事项形成了具有实操性的制度安排。”
他透露,目前中国海关也在探索有关转让定价政策的备案和调整机制,以建立并完善可控前提下的转让定价调整申报机制。这意味着,未来相关制度一旦出台,转让定价调整将实现制度化和程序化。

消费品和贸易业居多
通俗地说,转让定价年末调整是企业关联交易已经发生之后的事后调整,调整的目标是为了达到转让定价要求的合规,控制交易所涉方的税务风险。
“从目前税务机关的角度看,对转让定价关注比较多的领域主要包括医药、汽车和奢侈品等行业。”安永转让定价服务北方区主管合伙人张宇告诉记者。
他解释,转让定价的调整其实在每个行业都会遇到,理论上和企业规模大小并没有太大关联,如果企业年初预测比较准确,那么年底调整的可能性也比较小。
“根据行业特点,目前服务行业多半靠人力提供服务,所以其成本主要是人员的工资、奖金、福利等内容,对于这部分内容,企业年初预测会做得比较准确。因此年末需要调整的力度也不大。但对于一些生产型的制造业,其会涉及原材料的采购,以及关税影响,这使得一个财年内产品价格变动也比较大,年末的时候这些企业调整转让定价的需求就会比较大。”
这一观点和普华永道团队的调研结果类似,其认为,由于受市场因素的影响,贸易型企业转让定价相对较多。从行业来说,目前消费品行业、医疗器械行业实施转让定价调整的案例多一些。
举例来说,一家跨国消费品集团在中国设立子公司做分销企业,根据企业年初的利润率测算,中国企业需要向母公司提供4%的年利润率,按此计算,一个财年内中国企业向境外母公司采购原料和市场销售价格都已基本确定。但随着三季度外部环境发生变化,在一次关联进口交易中,中国企业实际的采购价格比原计划提高10%,结果导致中国分销企业发生了亏损。
也就是说,当企业实际情况与转让定价政策发生偏离时,从转让定价合规角度,为控制中国分销企业的转让定价风险,使其获得的利润和风险相匹配,中国分销企业需要进行转让定价调整。
10月17日,普华永道中国转让定价合伙人钟司亮向《中国经营报》记者分析称,对于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行为主要受税务、海关和外管三方面监管。“税务部门负责关联交易的定价是否合理,是否遵循了独立交易原则,是否涉及侵蚀税基;海关部门则关注涉及跨境交易时,其价格是否与同类产品的价格发生偏离,是否涉及补缴关税;外汇管理部门则主要关注款项背后的交易实质与真实性。”
值得注意的是,当企业需要调整转让定价方案时,不论是与外汇管理部门还是与海关进行沟通,都需要准备转让定价调整方案、支持调整方案的转让定价分析报告、企业的财务分析资料、海关进口价格分析报告以及相关票据和凭证等。
记者了解到,为方便企业转让定价服务,目前我国在省市一级的税务机关还设立国际处专门对接。其中,北京、深圳、上海还专门成立分局,为企业转让定价调整提供咨询服务。


年内可逐步多次调整
由于企业转让定价的调整会受到税务、海关和外管等三方监管,在外汇管理制度比较严格的当下,现行的收汇和付汇科目中,并没有明确的转让定价调整科目,这使得企业转让定价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很多难题。
以上述企业为例,如果中国分销企业在年末评估自身的转让定价执行情况时,发现需要提高关联进口价格,那么企业通常会面临以下问题;一是能否调整已经报关的产品的价格以及如何向海关申报?二是如果仅调整报关产品的价格,由此造成的价格差异是否会引起海关的关注?三是如果现在提高进口价格,以后再降低进口价格在报关时能否通过?
在传统的转让定价方案中,当企业发生亏损或者未能实现目标利润水平时,往往会通过收取服务费的方式从境外关联方获得补偿,但由此却会增加企业的额外增值税费用。
“在全球经济下行通道中,企业为了实现转让定价目标利润,通过境外母公司收取服务费后增加的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费用,对企业来说也是一项负担。”一位烟草集团的财务人员如此评价。
不仅如此,如果子公司利润高于目标利润,那么中国境内的子公司要想转移资金到国外母公司,从外管局的监管政策看,操作会更难。“因此,对于大型跨国企业来说,转让定价调整方案细则应该及早出台,以减轻企业负担。”该人士分析。
根据普华永道的调研,实际操作中,面临上述问题,有的企业会基于自身的情况,与海关进行个案沟通以寻求解决方案;有的企业则在综合考虑多种原因后,选择当年不做转让定价年末调整。
多位国际税收研究人士分析,如果企业实际执行结果与转让定价发生偏离时,当期不做调整,未来税务机关发现异常,将会重点关注,企业很有可能会面临更大的风险。“从税务角度看,其利润有可能存在税基侵蚀的情况,一旦属实,税务机关会按照更高的转让定价目标利润来要求其应税。”
对此,张宇建议,企业可以选择逐步、多次调整的策略,及时调整企业利润率。“企业可以对年度的营业利润情况进行实时监控,比如每个季度综合对比企业利润率趋势,如果发生比较大的偏差,就要及时采取行动,或调整原材料采购价格或以服务费形式转移资金,最终达到企业实际情况与转让定价目标吻合。”
此外,对于转让定价方案的调整,张宇认为,企业可以在年中的时候,及时听取税务机关的意见,特别是发生较大偏差的时候,要和相关监管部门采取沟通的方式,听听解决方案。



点评

当企业实际情况与转让定价政策发生偏离时,从转让定价合规角度,为控制中国分销企业的转让定价风险,使其获得的利润和风险相匹配,中国分销企业需要进行转让定价调整。  发表于 2020-2-27 16:58
转让定价年末调整是企业关联交易已经发生之后的事后调整,调整的目标是为了达到转让定价要求的合规,控制交易所涉方的税务风险。  发表于 2020-2-27 1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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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2-27 17:03:27 | 显示全部楼层
转让定价之利润分割法经典案例

CASE1:广州市某公司反避税之利润分割法案例
2011-12-22来源:广州国税

一、企业基本情况
C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分公司”)是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的分支机构。C公司于1992年3月由C集团成员香港C企业有限公司与深圳X公司合作设立。1994年成立了广州分公司,C公司派员管理,独立核算,所得税在广州缴纳。
广州分公司从1994年开业至今,销售收入不断增长,1996至1999年的销售收入保持在5亿多元。2000年开始,销售收入大幅增长,达到7亿元,比1999年增长了33.27%,以后各年销售收入稳定,在7亿至8亿元之间。其中,2002年和2004年度的销售收入分别达到8.5亿、8.3亿元。1996年至2004年销售收入累计达到62.5亿元,经营状况良好。但该公司利润始终维持在较低的水平,发展规模与获利能力不相匹配。除1996年和2001年的销售利润率达到6%以外,其余年度为1.51%——4.85%。虽然2002年为收入的高峰达到8.5亿元,但销售利润率也只维持在3.10%.1996年至2004年平均销售利润率只有3.51%。
二、主要避税疑点
广州市税务局通过调查认为,该公司销售费用占销售收入比例较大,1996年至2004年分别占销售收入的14.38%——20.10%。其中,各年商标使用费分别占销售费用的29%——54%。据统计,该公司1996年至2004年计提商标使用费累计达到4.8亿元,而企业历年利润总额只有2.7亿元,计提的商标使用费占利润总额的1.78倍。
经调查,该公司在1996年1月1日将商标使用费计提标准由原来的按销售总额(含增值税)的3.5%调整至5%,1997年1月1日再次调整至7%。调整的比较随意,且没有提供相关的文档证明来说明提高计提比例的依据,由于该公司自1994年开业至1997年三次提高计提商标费的标准,使商标使用费占销售费用的比例不断提高。
从C国际有限公司网站下载的公司年度报告中显示,商标使用费的收取方是Y公司,该公司是C国际有限公司设立在开曼群岛,专门用于授权使用商标专利权的公司,注册资本只有200美元。开曼群岛是国际上著名的避税港。因此,广州分公司存在通过提高商标使用费计提比例转移利润的避税嫌疑,是调查的重点。
三、情况分析
针对上述情况,税务机关对广州分公司按照全部销售收入(含增值税额)的7%计提商标使用费的合理性进行了调查,发现其存在两方面的问题:
一是计提的比例不合理。通过对广州分公司职能和风险的综合分析,广州分公司作为中国地区的实质管理机构,除了负责广州地区的零售业务外,更主要的是负责该品牌成衣在全国的采购供货、批发等业务,负责全国广告宣传的策划和推广,负责全国业务协调有序的开展,负责在各地通过设立分公司或特许加盟店的形式发展业务,并对各地分公司和加盟商实施不同的管理和监督等一系列职能。同时承担了职能的全部风险。
广州分公司并非像企业解释的那样是一个单纯的分销服务提供商。C商标的价值如果有提升(或保持)的话,与被许可人(广州分公司)做出的努力和贡献是分不开的。但是,广州分公司在这个过程中,所有的营销支出从未得到回报。为此,广州市税务局认定广州分公司按7%支付商标使用费比例过高。此外由于广州分公司计算商标使用费的口径为含增值税的销售收入,因此经换算的商标使用费实际计提标准为销售收入的8.19%,远高于表面上的7%.
二是计提的基数不合理。广州分公司销售给C集团在外地分公司的货物,如出现退货情况,不是开具红字发票对冲,而是由外地的分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成本价返销给广州分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核算上将该货物作为存货处理并进行再次销售,同时按再次销售价格的7%重复计提商标使用费。此外,广州分公司销售给商场专柜按8折开具发票,但计提商标使用费时则按全额计提。该公司给予商场的折扣作为一种利益的让度,是作为商场利润留在商场的。所以,广州分公司将该部分作为企业销售收入计提商标使用费显然是不合理的。
四、调整方案
在税务机关出示的证据面前,企业同意对商标使用费采用利润分割法进行调整。用于分割的利润是广州分公司实际计提的商标使用费4.8亿元。
广州市国税局通过BVD数据库选取了15家与广州分公司业务近似的公司,营业利润率在3.87——7.61%之间,中位值是6.43%。广州市国税局一方面用可比公司的中位值6.43%去测算广州分公司的常规利润,另一方面用广州分公司1996年按5%计提商标使用费后营业利润率仍然达到6.01%,从而认定广州分公司的常规利润在6.43%左右比较合理。由于税企双方对选取可比企业仍然存在不同意见,企业坚持用国家统计局的行业中位值4.78%设定为常规利润率,在税企双方各自做出让步的情况下,最后将企业1997年至2004年度的常规利润率定在6%。
考虑到广州分公司1996年的营业利润率6.01%已达到常规利润水平,拟对1996年暂不作调整。对企业1997年至2004年尚未达到常规利润的年度进行调整。在保证广州分公司取得应有的常规利润后,余下的剩余利润作为超额利润在广州分公司与境外公司之间根据各自职能和贡献的大小进行分割。1997年至2004年共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亿多元,补缴企业所得税6000多万元,调整后1997年至2004年度的平均利润率为7.5%。


CASE2:美国葛兰素史克公司转让定价案分析
作者:贺连堂 王晓悦 孙毅敏 来源:《涉外税务》2007年10期

2006 年9 月11 日,美国国内收入局(Internal RevenueService,以下简称“IRS”)宣布成功地解决了与美国制药界巨头葛兰素史克公司(GlaxoSmithKlineHoldingsInc. & Subsidiaries,以下简称“GSK”)的转让定价税务争端。GSK向IRS支付34亿美元的税金,还放弃18亿美元的应得退税款。作为回应,IRS撤销对该公司的逃税指控。这是迄今为止美国历史上最大的一次转让定价调整案例。
一、基本案情
葛兰素公司(GlaxoSmithKline,作为葛兰素集团公司的统称)是全球最大的以研究开发为基础的制药企业之一,在新药开发技术方面居世界领先地位。葛兰素公司的总部设在英国,以美国为业务营运中心。葛兰素公司在世界39个国家拥有99个生产基地,产品远销191个国家和地区,在全球拥有10万余名掌握专业技能的员工。
现在的葛兰素公司是由葛兰素威康(GlaxoWellcom)和史克必成(SmithKlineBeecham)两家公司强强联合,于2000年12月成立的。葛兰素威康公司和史克必成公司均在英国。从功能上分析,葛兰素英国母公司承担了研发职能,拥有葛兰素公司的传统医药产品的商标及专利权。在20世纪70年代,葛兰素公司的前身葛兰素威康公司在美国成立子公司GSK,主要负责装药、成品工作以及在美国市场上营销、分销传统医药产品的功能。GSK从英国母公司处得到许可证,并向英国母公司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一开始为了使GSK盈利,特许权使用费率较低,1987年才根据独立交易原则提高了特许权使用费率。GSK做了一些和产品有关的临床试验,费用都从英国母公司处得到了补偿。所有的营销方案及计划都是由英国母公司制定并且在其他市场使用过,然后才引入美国市场的。合并前后葛兰素母子公司各自的功能没有发生大的变化。
1994年,葛兰素威康的美国子公司GSK向美国税务当局IRS提出预约定价(APA)申请,但未获得批准。APA涉及母子公司之间利润的分割,同样也涉及英、美两国税收利益的划分。1999 年12 月,英、美两国税务当局就葛兰素威康公司进行双边磋商。2000年,葛兰素威康公司和史克必成公司合并。合并后,GSK发现IRS在拒绝自己提出的APA申请的同时,接受了当时的竞争对手史克必成的美国子公司的APA 申请,并达成协议。GSK认为相对竞争对手而言自己多缴纳了税,并多承担了风险,在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受到了不公平待遇。2004年1月,英、美双方税务当局谈判破裂。IRS认为GSK与其英国母公司之间存在转让定价问题,把大部分利润转移到了英国,因此,向GSK发出了欠税追缴通知单,涉税调整年度为1989~2005年。同年4月,GSK向法院提起第一次诉讼,2005年4月又提起第二次诉讼。经过激烈的争论,2006年9 月11日,IRS与GSK达成庭外和解。
二、争论焦点
(一)GSK是分销商还是全职子公司
GSK认为,英国母公司研究开发了传统医药产品,且拥有这些产品的商标和专利权,所有的技术、营销平台和策略都是母公司开发并拥有的,因此,英国母公司是所有无形资产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GSK的功能仅为营销、分销;GSK使用这些无形资产并获益,因此,需要向英国母公司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在确定GSK的利润时,可以用再销售价格法。
IRS认为,GSK是一个全职子公司,不仅承担营销、分销功能,还承担一定的研发和制造功能;英国母公司的功能则类似于合约制造商,不应该拿到大部分的利润,而只能用成本加成法,拿到一个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加成。
(二)GSK是研发型无形资产还是营销型无形资产
GSK认为,自己在美国市场上获得的成功和丰厚利润是英国母公司的研发型无形资产带来的。英国母公司一直以研发为理念,是全球制造业的巨头之一,其研发的传统医药产品疗效显著、声名显赫,在世界各国市场上都占据了重要地位。美国市场与其他国家市场没有什么不同,利润大部分也是研发型无形资产带来的,因此,大部分利润都应归英国母公司所有。IRS用剩余利润分割法把大部分利润划给美国子公司是不合理的。
IRS认为,GSK的营销型无形资产起了主要作用,如果没有GSK在美国市场上所做的大量的广告、宣传、推销、促销等活动,葛兰素公司的传统医药产品不可能在美国市场上这么受欢迎,也就不可能有如此丰厚的利润。因此,利润的大部分应归GSK所有,英国母公司拥有无形资产所有权,只能赚取一个合理的特许权使用费,超额利润不应归英国母公司所有。
(三)GSK是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还是经济意义上的所有权(无形资产)
GSK认为,英国母公司是所有无形资产的法律所有权人,因此,无形资产带来的收益都应归其所有。
IRS认为,判断收益的归属应该看其经济实质,强调了市场营销活动对提高无形资产价值的贡献。IRS经过调查认为,GSK自1989年以来进行的市场营销活动价值很高,市场营销型无形资产和商标的高价值是市场营销活动的结果,体现在传统医药产品的销售价格中。GSK是这些无形资产的经济所有权人,因此,超额利润应归其所有。IRS运用剩余价值分割法,根据GSK销售额、GSK的市场营销活动、英国母公司拥有的专利权等因素,将实现的利润大部分分配给了GSK。
(四)GSK是否存在APA歧视待遇
GSK认为,IRS对市场竞争双方——葛兰素威康和史克必成在美国的子公司采取了不平等对待的态度,IRS与GSK的竞争对手史克必成美国子公司就其药品泰胃美(Tagamet)签订了APA协议,而拒绝了GSK就其药品善胃得(Zantac)提出的APA申请,Zantac与Tagamet是功能相同的替代性竞争产品。IRS的区别对待使得GSK 和史克必成的美国子公司处于不平等的竞争地位。GSK比史克必成美国子公司多承担了风险与不确定性。
IRS表示,这并不是歧视性待遇,而是因为与GSK签订APA协议的时机尚不成熟。早在1992年,IRS就开始对GSK进行了转让定价审计。GSK1994年提出APA申请时,转让定价审计尚未完成,因此,IRS没有接受该申请。
三、本案启示
葛兰素史克案件是美国历史上最大的一次转让定价调整案例,调整税额达34亿美元,时间跨度长达16年。IRS表示,这个案例表明了转让定价问题是美国企业税务管理中最大的问题之一,今后IRS要以转让定价为其工作重点。
美国的反避税工作较为成熟和完善。相对美国而言,我国的反避税工作起步较晚,因此,转让定价问题也是我国税务管理中的最大问题之一,它不仅操作复杂,而且涉及国与国之间税收利益的分配问题。自2004年以来,我国反避税工作逐渐走上正轨,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与在反避税方面比较先进的国家相比,我们还有一定的差距。葛兰素史克案件在各方面对我国反避税工作都有很大的借鉴意义。
1. 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多为加工类型,我们原先关注的更多是有形资产的转让定价,对无形资产的转让定价重视不够,很少对无形资产转让定价进行调查。葛兰素史克案件使我们对无形资产转让定价有了新的认识。
2. 葛兰素史克案件中IRS强调了营销型无形资产在创造利润中的重要作用。我国很多外商投资企业与GSK的情况类似,将来开展反避税工作时可以参考葛兰素史克案件做出更大的转让定价调整。
3. IRS对葛兰素史克案件运用了剩余利润分割法,而我国应用的一般是成本加成法或净利润法。事实上,如果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最终在国内市场上销售,其营销活动对无形资产有增值作用,所以运用剩余利润分割法更加可行。

小故事
关于利润分割法中应用“夏普利值”的一个寓言故事
2011年11月17日在深圳的一次转让定价论坛中做了关于利润分割法应用的主题演讲。其中谈到了作为合作型博弈基本模型的夏普利值在利润分割法中的应用。关于夏普利值法的基本原理有这样一个寓言故事可以帮助大家理解,该故事来源于网络,具体来源无法考究。

夏普利值.jpg

有这样一个故事:约克和汤姆结对旅游。约克和汤姆准备吃午餐。约克带了3块饼,汤姆带了5块饼。这时,有一个路人路过,路人饿了。约克和汤姆邀请他一起吃饭。路人接受了邀请。约克、汤姆和路人将8块饼全部吃完。吃完饭后,路人感谢他们的午餐,给了他们8个金币。路人继续赶路。约克和汤姆为这8个金币的分配展开了争执。汤姆说:“我带了5块饼,理应我得5个金币,你得3个金币。”约克不同意:“既然我们在一起吃这8块饼,理应平分这8个金币。” 约克坚持认为每人各4块金币。为此,约克找到公正的夏普利。
夏普利说:“孩子,汤姆给你3个金币,因为你们是朋友,你应该接受它;如果你要公正的话,那么我告诉你,公正的分法是,你应当得到1个金币,而你的朋友汤姆应当得到7个金币。”约克对此不理解。
夏普利说:“是这样的,孩子。你们3人吃了8块饼,其中,你带了3块饼,汤姆带了5块,一共是8块饼。你吃了其中的1/3,即8/3块,路人吃了你带的饼中的3-8/3=1/3;你的朋友汤姆也吃了8/3,路人吃了他带的饼中的5-8/3=7/3。这样,路人所吃的8/3块饼中,有你的1/3,汤姆的7/3。路人所吃的饼中,属于汤姆的部分是属于你的那一部分的7倍。因此,对于这8个金币,公平的分法是:你得1个金币,汤姆得7个金币。你看有没有道理?”
约克听了夏普利的分析,认为有道理,愉快地接受了1个金币,而让汤姆得到7个金币。
在这个故事中,我们看到,夏普利所提出的对金币的“公平的”分法,遵循的原则是:所得与自己的贡献相等。这就是夏普利值的意思。

/* 纵横四海 胡万军 2020-2-27 改了一个中国版的故事出来
张三和李四结对旅游。张三和李四准备吃午餐。张三带了3块饼,李四带了5块饼。这时,有一个路人路过,路人饿了。张三和李四邀请他一起吃饭。路人接受了邀请。张三、李四和路人将8块饼全部吃完。吃完饭后,路人感谢他们的午餐,给了他们8个金币。路人继续赶路。张三和李四为这8个金币的分配展开了争执。张三说:“我带了5块饼,理应我得5个金币,你得3个金币。”李四不同意:“既然我们在一起吃这8块饼,理应平分这8个金币。” 张三坚持认为每人各4块金币。
你觉得应该怎么分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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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SK是研发型无形资产还是营销型无形资产? 还真是有意思  发表于 2020-2-27 2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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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分位法”在转让定价中的应用
  前不久出台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采用四分位法分析、评估企业利润水平时,企业利润水平低于可比企业利润率区间中位值的,原则上应按照不低于中位值进行调整”。其实,四分位法已成为国际上对关联交易企业利润水平进行分析、评估及调整的一种通用方法。

  运用四分位法,判断企业是否遵循独立交易原则
  正常情况下企业的利润水平应该呈均衡的正态分布状态,但在实际调查案例中,税务机关却发现很多企业的利润率水平在几年间上下波动很大,甚至低于中位值水平,这就说明企业存在以转让定价手段转移利润的可能。在2009年1月1日以后,如果税务机关经过调查取证及充分分析论证,证明被调查企业在关联交易中没有遵从独立交易原则,会按照四分位法中“不低于中位值”的原则进行调整。
  四分位法是统计学的一种分析方法。简单地说,就是将全部数据从小到大排列,正好排列在前1/4位置上的数(也就是25%位置上的数)叫做第一四分位数,排在后1/4位置上的数(也就是75%位置上的数)叫做第三四分位数,排列在中间位置的数(也就是50%位置上的数)叫做第二四分位数,也就是中位数值。为更进一步了解四分位法,我们不妨看看下面这一典型案例。
  A公司1993年度销售收入为550000元,营业利润为20000元,其营业利润率为3.6%。税务机关认为这一利润偏低,要采用四分位法进行调整,于是按照转让定价方法的可比性原则,选择了可比对象,从交易资产或劳务特性、交易各方功能和风险、合同条款、经济环境、经营策略等五个方面进行了可比性分析。经过充分的选择比较,税务机关最终选取了B、C、D、E、F、G、H7家公司,并将这7家公司1990年—1992年的利润率进行算术平均数计算,得出年平均营业净利率,然后将A公司1993年的销售收入分别乘以这7家公司的利润率,得出一组独立交易原则下的利润额,然后采用四分位法找出中间值,按照不低于中间值的原则对A公司进行利润调整(具体计算表见表一)。
A公司调整利润计算表
按平均利润率 由低到高排列
公司名称
1990年-1992年平均营业利润率(%)
分别乘以A公司销售收入
独立交易下的 营业利润额
1
B
3.5
×50000
19250
2
C
4.5
×550000
24750
3
D
4.8
×550000
26400
4
E
5.2
×550000
28600
5
F
5.5
×550000
30250
6
G
6.9
×550000
37950
7
H
8.8
×550000
48400
按照四分位中段区间法,如选取的可比公司数n不是4的倍数,其第二十五百分位数(n×25%)及第七十五百分位数(n×75%)也都不是整数。那么,大于并且最接近上述两个数值的整数所对应的公司,其利润就可作为调整的下限及上限。
  拿本例来说,税务机关所选取的可比公司数为7,将7乘以25%得出1.75,大于并且最接近1.75的整数为2,对应的公司为C公司。那么A公司按照独立交易原则下C公司的营业利润率计算出的营业利润额就是24750元,即为本例常规交易范围的下限。同理,再将7乘以75%得出5.25,大于并最接近5.25的整数为6,对应的公司为G公司。那么A公司按照独立交易下G公司的营业利润率计算出的营业利润额应当为37950元,即为本例常规交易范围的上限。
  也就是说,本例的常规交易范围区间为24750元—37950元,按照计算表得出的中位值为28600元。而A公司营业利润只有20000元,在常规交易范围之外,应比照中位值调增其1993年度营业利润8600元。
  企业发生关联交易以及税务机关审核、评估关联交易,均应遵循独立交易原则,而转让定价方法只能确定独立交易价格的近似值,不可能确定完全相同的价格。为提高分析的可靠性,需要将获利能力极高或极低的企业排除,这就需要采用“四分位区间法”,将可接受的公平交易范围值限制在第25%位和第75%位组成的区间内。如果被测试企业的关联交易利润水平处于可比公司四分位区间之内,一般即可认为其转让定价遵循了独立交易原则,就不会面临被进行特别纳税调整的风险。
  利润按照高于中位值调整,两类企业依然有风险
  根据《办法》的规定,税务机关原则上按照不低于中位值的数值对被调查企业进行调整补税,加上同步的基准利率及可能加收的五个百分点的利率,对被调整企业来说是一笔不小的直接损失,间接、潜在的其他损失更是难以准确估算。
  根据不低于中位值数值调整利润原则,两类企业仍然存在转让定价的风险。一是利润水平已经进入公平值但是没有到达中位值的企业,二是企业的实际利润的确低于中位值而被按照四分位法调整补税的企业。
  实践中,一些企业的实际利润低于中位值在所难免,如果被按照中位值数值予以调整补税和罚息,的确有失公平。因此,企业应该积极采取措施规避这种风险。
  税务机关进行特别纳税调整的前提,是企业的关联交易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没有同期资料,或者同期资料证据不能证明其交易的利润的确低于中位值。因此,准备一份好的同期资料,以翔实的证据和恰当的论证,证明企业的关联交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也就是证明企业实际利润低于中位值的客观性,就可以有效避免被税务机关进行特别纳税调整的风险。
  更进一步来说,上述这两类企业有必要遵照《办法》关于同期资料准备的要求,为自己准备一份自我辩护的证据材料。将企业的经营策略、定价政策、定价方法、经营的市场环境、企业承担的功能与风险、企业的成本及可比企业的可比性等影响利润水平的各种因素进行科学论证,从中确定影响关联交易利润水平的负面因素,并归纳、总结这些特殊因素对关联交易利润水平的实质性影响。当初步被确定为转让定价调查对象时,企业应及时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谈判,并提交同期资料,争取将利润率调整到低于中位值的水平。  

“四分位法”在转让定价中的应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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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分位法在转让定价调整中的应用分析

张学斌


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1月9日颁布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 号)第五章 转让定价调查及调整之第四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采用四分位法分析、评估企业利润水平时,企业利润水平低于可比企业利润率区间中位值的,原则上应按照不低于中位值进行调整”,这充分表明了国家税务总局对转让定价的调整力度。那么,什么是四分位法和中位值,税务机关又将如何确定可比企业利润率区间中位值呢?本文将予以分析和解答。

四分位数(Quartile)是一种统计描述分析方法,用于描述任何类型的数据,尤其是偏态数据的离散程度,即将全部数据从小到大排列,正好排列在下1/4位置上的数就叫做下四分位数(按照%比,也就是25%位置上的数)也叫做第一四分位数,排在上1/4位置上的数就叫上四分位数(按照%比,也就是75%位置上的数)也叫做第三四分位数,同样排列在中间位置的就是中位数,也叫做第二四分位数,四分位数间距就是指上下四分位数之间的差值。

企业发生关联交易以及税务机关审核、评估关联交易均应遵循独立交易原则(Arm's Length Principle),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公平交易的结果不仅仅是一个价格或利润结果,而是价格或利润的一个范围,两者都有同等的可靠性。公平交易范围可归因于在可比的情况下,定价方法只能确定公平交易价格的近似值,不能就相同的交易确定完全相同的价格。为提高分析的可靠性以避免由于可比性或采集信息的质量所造成的偏差,我们需要将那些获利能力极高或极低的企业排除,这样就需要采用“四分位区间”这种统计学方法,即将可接受的公平交易范围限制在由所有观察值按大小排序第25%位和第75%位组成的一个区间,区间的低端为低四分位数,高端为高四分位数,排在中间(第50%)的数值为中位值。采用四分位区间值的分析手段可以提高可比分析的可靠性,如果被测试企业的关联交易利润水平处于可比公司四分位区间之内,一般即可认为其转让定价遵循了独立交易原则。目前,该方法已成为国际上对企业利润水平进行分析、评估的一种通用方法,因此,我国在新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中也首次引入了该方法

以下我们通过建立数学模型并举例对该方法如何进行操作进行分析。

假设:Me 为中位值

P(M) 为第M百分位数

n为样本数

【】为高斯符号,【X】为≦X的最小整数

则中位值的计算公式如下:

Me=X〔(n+1)/2〕----------------------------------当样本数为奇数

Me=〔X(n/2)+ X(n/2+1)〕/2----------------------当样本数偶奇数

低四分位数(即第二十五百分位数)P(25)和高四分位数(即第七十五百分位数)P(75)的计算公式如下:

P(M)=X(【Mn/100】+1)--------------------------------当Mn/100不为整数

P(M)=〔X(【Mn/100】+X(【Mn/100】+1)〕/2----------------当Mn/100为整数

举例:假设我们按USSIC(美国标准行业分类)检索S&P之COMPUSTAT数据库,得到全球与W公司从事同行业业务的350家公司的详细数据资料,在按交易资产特性、交易各方功能和风险、合同条款、经济环境、经营策略等五方面进行详细的可比性分析后,得到与W公司高度可比的公司9家,经过合理调整后计算得到9家可比公司的三年平均营业利润率表一。

表一

序号

公司名称

国家

07年营业利润率

06年营业利润率

05年营业利润率

三年平均营业利润率

1

A

US

7.56%

14.69%

1.32%

7.82%

2

B

US

7.39%

11.20%

3.77%

7.22%

3

C

US

4.70%

1.91%

-2.28%

1.35%

4

D

US

6.33%

7.79%

6.55%

6.87%

5

E

FIN

-0.60%

5.33%

0.94%

1.41%

6

F

US

11.71%

14.19%

8.13%

10.16%

7

G

SWD

-1.38%

0.87%

3.05%

0.90%

8

H

US

6.22%

10.25%

5.50%

7.32%

9

I

JP

2.22%

4.53%

3.84%

2.49%

以上9家可比公司的营业利润率按由低至高进行排序后如表二

表二

序号

公司名称

国家

三年平均营业利润率

7

G

SWEDEN

0.90%

3

C

US

1.35%

5

E

FINLAND

1.41%

9

I

JAPAN

2.49%

4

D

US

6.87%

8

H

US

7.22%

2

B

US

7.32%

1

A

US

7.82%

6

F

US

10.16%

由于选取的可比公司数为奇数,则:
Me=X〔(n+1)/2〕= X〔(9+1)/2〕=X(5)

因此,9家可比公司营业利润率的中位值处于第5位置的数,即中位置为6.87%。

P(25)=X(【Mn/100】+1)= X(【9×25/100】+1)=X(3)

即排序中第三个数之值,因此,低四分位数(即第二十五百分位数)P(25)为1.41%。

P(75)=X(【Mn/100】+1)= X(【9×75/100】+1)=X(7)

即排序中第七个数之值,因此,高四分位数(即第七十五百分位数)P(75)为7.32%。

综上分析结果,W公司营业利润率的四分位数区间为〔1.41%,7.32%〕,中位值为6.87%。假设通过调查,得到W公司被税务机关调整的三个纳税年度的营业利润率分别为1.12%、2.13%、3.54%,由于其均低于可比企业利润率区间中位值6.78%,因此,税务机关原则上将会按照不低于中位值6.78%的营业利润率水平对W公司进行特别纳税调整。如果W公司认为其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确实低于同行业利润水平的四分位区间的中位值,则有必要进行详细的特殊因素分析以确定影响关联交易利润水平的负面因素(包括外在和内在因素),并归纳总结这些特殊因素对关联交易利润水平的影响,然后就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谈判后才有可能调整到低于中位值的水平,但是,调整结果一般不可能低于低四分位数水平。


(本文作者:张学斌博士,中国转让定价网、深圳思迈特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德永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中国注册会计师,长期从事转让定价税制的理论研究和咨询服务工作;思迈特作为LOCAL财税咨询服务机构,拥有专业人才并购买了S&P之COMPUSTAT(Global public companies)等数据库,已经从事转让定价税务专业服务工作近10年,为上百家企业提供过转让定价税务专业服务,已成功为3家企业申请预约定价安排,服务过的企业涉及计算机及其外围设备、打印机、复印机、电子、塑胶、化妆品、化工、制药、纸制品、研究开发、技术服务、贸易、服装、医疗设备、五金制品、保健品、箱包、机械配件等行业。网址:www.cntransferpricing.com,版权所有转载请注明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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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去企业的转让定价“经典”案例
作者:国际税收博客-王建伟

在跨国企业的转让定价实践中,关联交易税务风险难以防范,尤其在少数新兴国家更是如此。缺少全国集中统一的专业机构、人员和规范操作指引,少数基层税官的权威思想和唯税收意识,缺少专业公证的司法救济途径,可能使跨国企业有时不得不接受并不合理的纳税调整决定。走出去企业必须高度重视这一风险,并做好风险防范准备。

在X国中部的一个小城市,一世界知名品牌电子零部件制造集团下属的有限功能制造企业A公司,因产品全部销售给关联企业而被当地税务机关实施转让定价调查。
A公司产品为电子零部件,主要承担职能为产品制造。产品使用母公司的品牌,由境内、外关联销售公司承担销售,主要销售方式为技术营销,即通过为客户的新产品提供技术解决方案,从而带动本集团各种电子零部件产品的配套销售。该公司可以根据客户提出的不同需求设计不同规则型号的产品,采用母公司技术标准生产,并使用母公司提供的添加剂提升产品性能的稳定性,但没有支付母公司商标和技术使用费。产品关联销售的定价方式为完全成本加利润10%。
同行业情况:该企业在国内有生产相同产品的竞争对手,也有该企业的业务骨干离职后自己开办的公司生产同样产品,但由于质量稳定性、品牌效应、营销手段差异,他们产品的市场价格、营业利润率均低于该公司的关联交易利润水平。


当地税务官员与企业的分歧如下:
A公司:作为有限制造功能企业,经采用交易净利润法进行测算,确认该公司的产品关联交易利润率超过了同类可比企业利润区间的上四分位值,我公司关联交易定价是没有问题的;
税官:你公司有产品设计开发费用和多年生产经验,存在无形资产,交易净利润法所选择的可比公司没有考虑无形资产对利润的贡献,应采用利润分割法测算,以产品最终销售价格减去工厂生产环节常规利润和分销环节常规利润后的剩余利润,按照销售环节和生产环节的费用比例在A公司与分销商之间进行分割,不单独考虑集团在品牌和市场营销、技术标准等无形资产方面的投入及对利润的贡献;
A企业:我公司采用交易净利润法测算时,所选择的可比公司同样有产品设计开发费用和多年的生产经验积累,并且研发费用比率普遍超过了我公司,已经包含了同类无形资产对利润的贡献,是可比的。国内竞争对手的利润水平也显著低于我公司,我们提供国内竞争对手名单给税局,希望贵局能去调查。
税官:不同企业的无形资产很难可比,不同意采用交易净利润法和可比公司来比较。
A企业:税局的利润分割法没有考虑母公司世界知名品牌和市场营销无形资产、生产技术标准的贡献,过度考虑了常规分销商和有限功能制造商对剩余利润的贡献,显著不合理。按照贵局的方法,如果富士康是苹果的子公司,则整个价值链只考虑富士康制造商和各国苹果分销商对利润的贡献,不予考虑苹果公司的品牌、技术、市场营销无形资产的贡献,将富士康的利润率调整到30%,补交税款几千亿元就合理吗?
税官:如果你公司能提供母公司无形资产的独立交易价格,或者在上述无形资产价值创造过程中所发生的准确成本费用以及应归属于A公司的金额,可以参与剩余利润的分配,否则不予考虑。
A企业:贵局所要求的资料难以提供,但无形资产的价值不能按其开发成本来衡量,含有超额利润和风险收益。不论依据国内法还是OECD指南,贵局的利润分割法都是不正确的。贵国最高税务当局有同类的双边磋商成功案例可供参照。
税官:不要告诉我们其他地方怎么做,在这里就得听我们的,有异议可以向上级复议、上诉,但必须先交纳税款。


结果:由于A公司不能按当局的要求提供与母公司无形资产价值形成相关的准确成本费用来证明无形资产的价值,税局决定不考虑母公司无形资产对利润的贡献,A公司所生产产品的剩余利润与风险收益都归属A公司,因此采用再销售价格法,以产品最终销售价格减去分销环节的常规毛利率,剩余价格全部作为A公司生产环节的超额利润贡献而调增A公司的产品关联销售价格,相应调增关联交易利润并征税(据说该税局终于完成了预定的税收目标)。该方案的特点是:不再考虑集团在品牌和市场营销、技术标准等无形资产方面的投入及对利润的贡献。

经过所在地税务当局长达几年时间的调查、询问、跨国举证等,该公司及境外母公司不堪压力和高昂的集团应诉成本,决定不再申辩,虽然仍不接受税务当局的纳税调整理由,但愿意按照其提出的再销售价格法计算补缴巨额税款,以尽快了结这一案子。鉴于当地的税收法制环境,尽管调整后的完全成本加成率上调到接近30%,但A公司明确表示不上诉,他们不愿意招惹新的麻烦,只希望上级税务局的专家们在会审时能够否决这一不合理的纳税调整决定。

【针对该有限制造功能企业,合理的转让定价测试方法究竟是交易净利润法、利润分割法,还是再销售价格法呢?可以随意选用吗?亲们怎么看待这样的转让定价艺术?】(如有相似,切勿对号入座)

每天在税务的学习上前进一小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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