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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 香港《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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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14 18:59: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485
发文单位:
文件编号: -
文件名: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
发文日期: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本条例旨在就设立非由政府营办的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以为退休利益提供资金而订定条文;就向该等计划作出供款订定条文;就该等计划的注册订定条文;就一个关于该等计划的规管架构订定条文;就设立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管理局以监管注册计划的管理及管控订定条文;豁免若干类人士使其无须向注册计划作出供款;就注册计划的不属公职人员或法定法团的受讬人的核准订定条文;就核准受讬人的管制及规管订定条文;对与注册计划有关的销售及推销活动,以及对提供与注册计划有关的意见,作出规管;对其他条例包括与退休金有关的条例作相应修订;并就有关连的目的订定条文。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修订;由2012年第16号第3条修订)
(格式变更——2019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1998年7月24日] 1998年第292及293号法律公告
(略去制定语式条文——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部
导言
(格式变更——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简称
(编辑修订——2019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1)本条例可引称为《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2.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修订)
《2021年修订条例》 (2021 Amendment Ordinance)指《2021年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修订)条例》(2021年第40号); (由2021年第40号第3条增补)
上诉委员会 (Appeal Board)指根据第35条组成的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上诉委员会;
工作日 (working day)指并非以下日子的日子 —— (由2021年第40号第3条修订)
(a)公众假日;或
(b)《第1章》第71(2)条所界定的烈风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 (由2021年第40号第3条修订)
公司 (company) ——
(a)指 ——
(i)《公司条例》(第622章)所指的公司;或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ii)非香港公司; (由2004年第30号第3条修订)
(b)就下述定义或条文而言,包括法团 ——
(i)有表决权股份、行政总裁、有联系公司、股份、高级人员及控权人的定义;及
(ii)第44(1)条、附表1A第2部第7(2)条及附表8的条文; (由2002年第2号第2条代替)
公积金计划 (provident fund scheme)指受信讬管限并且符合以下说明的计划 ——
(a)其条款在一份或多于一份文件内列明;及
(b)(i)订定在计划的成员达到退休年龄或有其他订明事情就他们发生时向他们支付金钱利益;或
(ii)订定在成员于达到退休年龄之前或于上述事情发生之前死亡的情况下,向其遗产的遗产代理人或受益人支付金钱利益,
并包括建议中的公积金计划;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
切实可行 (practicable)指合理地切实可行; (由2002年第29号第2条增补)
欠款 (arrears)指第7AE或18条所指的属到期须付予管理局的强制性供款; (由2008年第1号第59条增补。由2008年第18号第4条修订)
可扣税自愿性供款 (tax deductible voluntary contributions)指根据第11A(2)(a)条,存入可扣税自愿性供款帐户的供款; (由2019年第7号第10条增补)
可扣税自愿性供款帐户 (TVC account)指根据第11A(1)条开立的帐户; (由2019年第7号第10条增补)
全资附属公司 (wholly owned subsidiary)指根据第6DA条设立的全资附属公司;(由2020年第16号第3条增补)
成分基金 (constituent fund)就注册计划而言,指构成该计划的基金,或组成该计划一部分的基金; (由2015年第1号第3条增补)
有表决权股份 (voting share)就任何公司而言,指该公司已发行并赋予表决权的任何股份,而该表决权并非只限于在以下其中一种或多于一种的情况下才可行使者 ——
(a)在该股份的股息(或部分股息) 拖欠的期间内;
(b)在该公司建议赎回或购买其本身的股份时;
(c)在该公司建议减少其股本时;
(d)在有影响附于该股份的权利的建议作出时;
(e)在有将该公司清盘的建议作出时;
(f)在有处置该公司的全部财产、业务及经营的建议作出时;
(g)在该公司清盘时;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有联系公司 (associated company)具有附表8第3部给予该词的涵意(在第12A条中除外);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有联系者 (associate)就控权人的定义的(d)段提述的自然人或公司或其他法人团体而言,指附表8所指明的人士; (由2008年第18号第26条修订)
有关入息 (relevant income)就 ——
(a)有关雇员而言,指由或须由有关雇主作为该雇员在该合约下的雇用的代价而(直接或间接)支付予该雇员,并以金钱形式表示的任何工资、薪金、假期津贴、费用、佣金、花红、奖金、合约酬金、赏钱或津贴,但不包括《雇佣条例》(第57章)下的遣散费或长期服务金; (由2008年第1号第56条修订*)
(b)自雇人士而言,指按照《规例》而确定的该人的入息;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修订)
编辑附注:
*        有关《2008年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修订)条例》(2008年第1号)第56条修订的适用条文,请参阅该条例第57条。
有关雇员 (relevant employee)指年满18岁但未达到退休年龄的雇员;
自雇人士 (self-employed person)指非以雇员身分收取有关入息的人,而该等有关入息是源自该人在香港(全部或部分)生产货品或提供服务,或源自在香港从事向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提供货品或服务的营业;
自愿性供款 (voluntary contribution)指按照第11条向注册计划支付的供款;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行政总裁 (chief executive officer)就任何公司而言,指单独或连同其他人就该公司的整体业务运作直接向该公司的董事负责的人,并包括担任该公司董事总经理的人;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行政总监 (Managing Director)就管理局而言,指根据第6B条获委任的行政总监,并包括任何获委任在下述期间署理行政总监职位的人 ——
(a)行政总监不在香港或因患病或其他任何原因而缺勤的期间;或
(b)行政总监职位出缺的期间;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行业 (industry)包括工商业、专业、职业或事业;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行业计划 (industry scheme)指根据第21A条注册的公积金计划;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行业计划委员会 (Industry Schemes Committee)指第6U条所设立的强制性公积金行业计划委员会;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完全丧失行为能力 (total incapacity)就任何计划成员而言,指永久性地不适合执行该成员于丧失行为能力前所执行的最后一类工作;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由2002年第29号第2条修订)
局长 (Secretary)指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 (由2021年第40号第3条增补)
系统营运者 (system operator)——参阅第19I(2)条; (由2021年第40号第3条增补)
供款帐户 (contribution account)的涵义与《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一般)规例》(第485章,附属法例A)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2002年第29号第2条增补)
受讬人 (trustee)包括会成为受讬人的人;
受规管者 (regulated person)指 ——
(a)注册中介人;或
(b)第34I条所界定的主事中介人的负责人员; (由2012年第16号第4条增补)
服务提供者 (service provider)就公积金计划而言 ——
(a)指获该计划的受讬人委任或聘用为该计划提供服务的任何以下人士 ——
(i)投资经理;
(ii)计划资产的保管人;
(iii)任何其他人;
(b)包括获(a)(i)、(ii)或(iii)段所述的人转授提供上述服务的职能的人;及
(c)不包括 ——
(i)获委任或获聘用为核数师、律师、精算师或注册中介人的人;或
(ii)电子强积金系统的系统营运者; (由2021年第40号第3条代替)
法团 (corporation)指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并且不是非香港公司的法人团体; (由2002年第2号第2条增补。由2004年第30号第3条修订)
股份 (share)指任何公司资本中的股份,并包括该公司的股额或其股额的任何部分;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近亲 (close relative)就自然人而言,指 ——
(a)该人的配偶、前配偶、父母、继父、继母、子女、继子、继女、祖父、祖母、外祖父、外祖母、孙、外孙、兄弟姐妹、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或
(b)该人的配偶或前配偶的父母、继父、继母、子女、继子、继女、祖父、祖母、外祖父、外祖母、孙、外孙、兄弟姐妹、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由2011年第7号第3条修订)
附属公司 (subsidiary)具有《公司条例》(第622章)第15条为施行该条例而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8年第1号第51条增补。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非香港公司 (non-Hong Kong company)指《公司条例》(第622章)第2(1)条所界定的非香港公司;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由2004年第30号第3条修订;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指引 (the guidelines)指根据第6H条发出的指引;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指明实体 (specified entity)指 ——
(a)积金易平台有限公司;或
(b)根据第6DA条为第6DA(b)条所述的目的而设立(不论是否亦为第6DA(a)条所述的目的而设立)的全资附属公司; (由2021年第40号第3条增补)
既有计划 (pre-existing scheme)具有第19M(4)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21年第40号第3条增补)
纪录 (record)指不论以任何方式编纂、记录或贮存的任何资料纪录,并包括 ——
(a)任何簿册、纪录册或载有资料的其他文件;及
(b)任何能够从中产生资料的纪录碟、纪录带或其他物品;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要约文件 (offering document)具有《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一般)规例》(第485章,附属法例A)第2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21年第40号第3条增补)
计划 (scheme)指公积金计划;
计划成员 (scheme member)就注册计划而言,指在该注册计划中有实益利益的人;
计划管理服务 (scheme administration service)指为管理注册计划而提供的任何服务或设施; (由2021年第40号第3条增补)
计划管理职能 (scheme administration function) ——
(a)指属于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的、关于管理该计划的职能;及
(b)包括 ——
(i)根据本条例赋予或委予的任何上述职能;及
(ii)指引所提述或描述的任何上述职能; (由2021年第40号第3条增补)
个人帐户 (personal account)的涵义与《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一般)规例》(第485章,附属法例A)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2009年第11号第3条增补)
核准受讬人 (approved trustee)指获管理局按照第20条核准为受讬人的公司或自然人,而就任何由2名或多于2名核准受讬人管理的注册计划而言,指(除在第33至33B条中)共同及各别的受讬人;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
退休年龄 (retirement age)就雇员或自雇人士而言,指65岁,如《规例》订明某较低的年龄,则指该较低的年龄;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修订;由2002年第2号第2条修订)
配偶 (spouse)就任何人而言,包括在真正的家庭关系中,与该人如同夫妇一样同居生活的异性;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高级人员 (officer)就任何公司而言,指 ——
(a)该公司的董事;或
(b)该公司的行政总裁;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参与雇主 (participating employer)指雇用属注册计划成员或会成为注册计划成员的雇员的雇主;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由2002年第2号第2条修订)
强制性供款 (mandatory contribution)指 ——
(a)根据第7A或7C条须向注册计划支付作为供款的款额; (由2008年第18号第4条修订)
(aa)根据第7AA条须向管理局支付作为供款的款额; (由2008年第18号第4条增补)
(ab)根据第7AE条须支付予管理局的款额;或 (由2008年第18号第4条增补)
(b)已转移至注册计划并属《强制性公积金计划(豁免)规例》(第485章,附属法例B)附表2第5(1)条适用的最低强制性公积金利益; (由2002年第2号第2条代替)
控权人 (controller)就任何公司而言,指任何以下的人 ——
(a)该公司的董事;
(b)该等董事习惯于按照其指示行事的人;
(c)该公司的行政总裁;
(d)任何自然人,而该人是单独控制该公司最少百分之十五的有表决权股份的,或该人是连同其一名有联系者、近亲或雇员,或连同一间由其出任董事的公司,或透过一名代名人控制该公司最少百分之十五的有表决权股份的; (由2008年第18号第26条修订)
(e)另一公司,而该另一公司是单独控制首述的公司最少百分之十五的有表决权股份的,或该另一公司是连同其任何有联系者或其任何有联系者的任何雇员,或透过一名代名人控制该首述的公司最少百分之十五的有表决权股份的;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条件 (conditions)指合理条件; (由2002年第2号第2条增补)
第19N条公告 (section 19N notice)指根据第19N条刊登的公告; (由2021年第40号第3条增补)
《第1章》 (Cap. 1)指《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 (由2021年第40号第3条增补)
累算权益 (accrued benefits)就注册计划而言,指每一计划成员于任何时间在该注册计划内的实益利益的款额,该款额包括由该计划成员或就该成员作出的供款,以及将该等供款作投资的收入或利润所产生的数额,但该款额须将投资方面的损失及就该成员而支付的任何款额计算在内; (由2002年第2号第2条修订;由2015年第1号第3条修订)
处所 (premises)包括任何地方,以及处所或地方的一部分;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规例》 (the regulations)指根据第46条订立并属有效的规例;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规则》 (the rules)指根据第47条订立并属有效的规则;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最低有关入息水平 (minimum level of relevant income)指附表2所指明的有关入息水平;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修订;由2008年第18号第4条修订)
最低强制性公积金利益 (minimum MPF benefits)的涵义与《强制性公积金计划(豁免)规例》(第485章,附属法例B)附表2第1(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2002年第2号第2条增补)
最高有关入息水平 (maximum level of relevant income)指附表3所指明的有关入息水平;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由2008年第18号第4条修订)
补偿基金 (compensation fund)指按照第17条设立的补偿基金;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注册中介人 (registered intermediary)指 ——
(a)第34G条所界定的主事中介人;或
(b)第34H条所界定的附属中介人; (由2012年第16号第4条增补)
注册计划 (registered scheme)指根据第21条注册为雇主营办计划或集成信讬计划或根据第21A条注册为行业计划的公积金计划;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
集成信讬计划 (master trust scheme)指供以下人士加入成为成员的注册计划 ——
(a)来自超过一名雇主的雇员;及
(b)自雇人士及前自雇人士;及 (由2008年第18号第4条修订)
(c)(由2008年第18号第4条废除)
(d)在《强制性公积金计划(豁免)规例》(第485章,附属法例B)第2(1)条所指的职业退休豁免计划或职业退休注册计划中有利益并意欲将该等利益转移至首述的计划的人;及 (由2002年第2号第2条增补。由2019年第7号第10条修订)
(e)符合以下说明的人 ——
(i)是职业退休计划的现有成员;
(ii)根据第5条获豁免而不受本条例的条文所管限;及
(iii)意欲将可扣税自愿性供款,存入在注册计划中的可扣税自愿性供款帐户,(由2019年第7号第10条增补)
但不包括行业计划;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由2002年第2号第2条修订)
运作守则 (operating rules)指第19K(2)(a)条所提述的守则; (由2021年第40号第3条增补)
酬金 (remuneration)包括交通津贴及生活津贴;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电子系统 (electronic system)指《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第2(1)条所界定的资讯系统; (由2012年第16号第4条增补)
电子强积金系统 (electronic MPF system)指根据第19I(1)条指定的电子系统; (由2021年第40号第3条增补)
预设投资策略 (default investment strategy)就注册计划而言,指根据第34DB(1)(a)条在该计划的管限规则中提供的预设投资策略; (由2016年第9号第3条增补)
雇主 (employer)指订立雇佣合约以雇用另一人作为其雇员的人;
雇主营办计划 (employer sponsored scheme)
                    ——
(a)在雇主并非公司的情况下,指只供该雇主的雇员加入成为成员的注册计划;或
(b)在雇主属公司的情况下,指只供该公司或有联系公司的雇员加入成为成员的注册计划;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由2002年第2号第2条修订)
雇员 (employee)的涵义与《雇佣条例》(第57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但该条例根据该条例第4(2)条而对其不适用的人除外),并包括学徒及前度雇员;
雇佣合约 (contract of employment)的涵义与《雇佣条例》(第57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而雇用、受雇 (employment)均须据此解释;
管限规则 (governing rules)就注册计划而言,指关乎该注册计划的信讬文书或其他文件所载的(或作一并理解的该信讬文书及与其他文件所载的),并管限该注册计划的设立及运作的规则条文;
管理 (administer)包括管控和维持;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管理局 (Authority)指第6条所设立的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管理局;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认可财务机构 (authorized financial institution)指《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1)条所界定的认可机构; (由2012年第16号第4条增补)
学徒 (apprentice)的涵义与《学徒制度条例》(第47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谘询委员会 (Advisory Committee)指第6R条所设立的强制性公积金计划谘询委员会;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遗产代理人 (personal representative)指 ——
(a)《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10章)第2条所指的遗产代理人;或
(b)(如遗产管理官根据该条例第15条将遗产收集及以简易方式管理)该遗产管理官; (由2008年第1号第40条增补)
获授权人 (authorized person)指获管理局以书面委任或授权,以根据本条例或为施行本条例而行使或执行职能或指明的职能的人;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获豁免人士 (exempt person)指按照第4条解释的人士或所指明的类别的人士;
临时雇员 (casual employee)指在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中宣布为就本条例而言属临时雇员的有关雇员;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职能 (functions)包括权力、权限及职责;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职业退休计划 (occupational retirement scheme)的涵义与《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由2020年第16号第3条修订)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修订;由2009年第11号第3条修订;编辑修订——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2)如有关雇员 ——
(a)从事某行业,而有一项公积金计划就该行业获注册为行业计划;及
(b)受雇于该行业并由雇主按日雇用或雇用一段少于60日的固定期间,
则管理局可藉刊登于宪报的命令,宣布该等雇员就本条例而言属临时雇员。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3)为免生疑问,现宣布任何向注册计划支付作为供款的款额,如是在取决于该款额日后会构成该计划的强制性供款此一基础上而支付的,则在肯定该款额不会构成该计划的强制性供款之前,该款额就所有目的而言须视为该计划的强制性供款,而本条例的条文亦据此适用。 (由2002年第2号第2条增补)
(4)在以下情况下,第(5)款适用 ——
(a)本条例的某条文规定,某文件或资料须以管理局指明或批准的格式提供或提交(不论如何描述),或以本条例订定的任何其他格式提供或提交(不论如何描述);及
(b)因为第3B部的规定,该文件或资料须透过电子强积金系统提供或提交(不论如何描述)。 (由2021年第40号第3条增补)
(5)凡有关电子强积金系统的系统营运者为施行第3B部而指明格式,如有关文件或资料是以该格式提供或提交(不论如何描述)的,则第(4)(a)款所提述的规定属获符合。 (由2021年第40号第3条增补)
3.适用范围
本条例对政府具约束力。
4.豁免
(1)附表1第1部所指明的人士在该部所描述的范围内获豁免而不受本条例的条文管限。
(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不时于附表1第2部指明获豁免而不受本条例所有或部分条文(在指令中识辨及所载者)管限的人士或某些类别的人士,并可更改、修改或废除该指令。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修订)
(3)在不抵触第(4)及(5)款的条文下及除第11(1)及(2)条另有规定外,凡任何为受雇或自雇工作的目的进入香港的人 ——  (由2002年第2号第3条修订)
(a)只为在一段有限期间内受雇或自雇工作的目的进入香港;或
(b)已是一个在香港以外地方的公积金计划、退休金计划、退休计划或离职金计划(不论如何描述)的成员,
该人获豁免而不受第3部的条文管限。  (由2012年第16号第5条修订)
(4)《规例》可为本条的施行而订定条文,并尤可指明在什么情况下第(3)款所提述的人的豁免会适用。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
(5)在本条中,有限期间 (limited period)指按照《规例》为本条的施行而厘定的期间。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
(编辑修订——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编辑修订 ——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5.某些职业退休计划的成员获豁免而不受本条例所管限
(1)管理局可藉证明书豁免某项职业退休计划的成员或其某类别的成员以及该等成员的雇主,使其不受本条例全部条文或任何指明条文所管限,而管理局在批给豁免时,可指明该项豁免在何种情况下适用或不适用。     
(2)管理局可 ——
(a)主动批给豁免,或应有关职业退休计划的受讬人的申请或应雇用该计划的成员的雇主的申请而批给豁免;及
(b)在其认为合适的条件的规限下批给豁免。
(3)如管理局就某项职业退休计划批给豁免,则本条例的条文(或在豁免证明书中指明的本条例的条文),除第(3A)款另有规定外,不适用于该计划的成员或其有关类别的成员,亦不就该计划适用于该等成员的雇主。 (由2019年第7号第11条修订)
(3A)然而,如有关职业退休计划的成员或其有关类别的成员,持有可扣税自愿性供款帐户,则第(3)款的实施,就该等成员或该类别而言,并不使本条例关乎可扣税自愿性供款及可扣税自愿性供款帐户的条文不适用。 (由2019年第7号第11条增补)
(4)不论职业退休计划是界定供款计划或是界定利益计划,均可根据本条就其批给豁免。
(5)《规例》可 ——
(a)订明可在何种情况下批给本条所指的豁免;及
(b)订明须予遵守以作为符合批给上述豁免的条件的规定;及
(c)赋权管理局在有人没有遵守任何作为批给该项豁免的条件而施加的规定时,撤销该项豁免。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
5A.须备存获豁免计划的纪录册
(1)管理局必须就根据第5条获批给豁免的职业退休计划,设立和保存一份纪录册。该纪录册可采用管理局所决定的形式以及载有管理局所决定的资料。
(2)该纪录册须备存于管理局在香港的总办事处。
(3)公众人士有权在管理局的日常办公时间内免费查阅该纪录册。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第2部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管理局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修订)
(格式变更——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6.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管理局的设立
(1)本条现设立一个法团,其法人名称为“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管理局”。
(2)管理局 ——
(a)永久延续;及
(b)可以其法人名称提起法律程序及被起诉;及
(c)可为使管理局能行使或执行其职能而 ——
(i)取得、持有和处置土地财产及非土地财产;及
(ii)就由管理局管控和控制政府所持有或管控和控制的任何财产,与政府订立任何协议和执行该等协议;及
(iii)就由管理局雇用任何指明公职人员或指明类别的公职人员,或就任何指明公职人员或指明类别的公职人员借调至管理局的事宜,与政府订立任何协议和执行该等协议;及
(iv)订立、执行、转让、变更或撤销任何合约、协议或其他义务,或接受任何合约、协议或其他义务的转让;及
(v)收取和支出款项;及 (由2020年第16号第4条增补)
(ca)可为使指明实体能执行其在第6EA条下的任何职能,而 ——
(i)从指明实体(或代指明实体)收取款项;及
(ii)向该实体提供款项,或为该实体持有或支出款项;及 (由2021年第40号第4条增补)
(d)可作出法人团体可作出的并属行使该局职能所需要或附带的所有其他事情,并可受制于法人团体可受制于并属行使其职能所需要或附带的所有其他事情。
(3)管理局须备有印章。
(4)管理局及其全资附属公司的收入,均无须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课税。 (由2021年第40号第4条增补)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
6A.管理局成员
(1)管理局由不少于10名由行政长官委任的董事组成。
(2)在该等董事中 ——
(a)不少于4名董事须是执行董事;及
(b)其他董事须是非执行董事。
(3)在该等非执行董事中 ——
(a)至少1名但不多于2名董事须是行政长官认为属代表参与雇主的利益的人;及
(b)至少1名但不多于2名董事须是行政长官认为属代表有关雇员的利益的人。
(4)行政长官在委任董事时必须确保 ——
(a)过半数的董事是非执行董事;及
(b)获委任代表有关雇员的利益的人数相等于获委任代表参与雇主的利益的人数。
(5)董事必须以合理程度的谨慎及努力行事,以确保管理局恰当地行使和执行其职能。
(6)即使管理局成员职位出现空缺,管理局仍可行使或执行其任何职能。
(7)附表1A就管理局的董事及程序具有效力。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6B.管理局行政总监
(1)行政长官须在执行董事中委任一人为管理局行政总监。
(2)行政总监 ——
(a)是管理局的最高行政人员,并在管理局的指示下,负责管理管理局的事务;及
(b)在管理局的指示下,具有管理局所指派的其他职责。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6C.管理局主席及副主席
(1)行政长官须在非执行董事中委任一人为管理局主席。
(2)行政长官可在董事中委任一人,担任管理局副主席。 (由2021年第40号第5条代替)
(3)担任管理局主席或副主席的人一旦停任管理局董事,即停止担任主席或副主席(视属何情况而定)职位。 (由2021年第40号第5条代替)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6D.管理局可设立小组委员会
(1)管理局可设立小组委员会,就管理局所关注的任何事宜向管理局提供意见及协助。
(2)管理局可委任任何人为小组委员会成员。小组委员会成员无须是管理局董事。
(3)管理局可随时向某小组委员会成员发出书面通知而将该成员罢免。小组委员会成员可随时向管理局发出书面通知而辞去小组委员会成员一职。
(4)小组委员会召开会议及在该等会议上处理事务的程序由管理局或(在管理局作出的决定的规限下)小组委员会决定。
(5)小组委员会在行使其职能时,须遵从管理局所发出的指示。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6DA.管理局可设立全资附属公司
管理局可在财政司司长核准下,为任何以下目的,设立全资附属公司 —— (由2021年第40号第6条修订)
(a)利便执行管理局的职能;
(b)为施行第3B部,管理和营运电子系统,以及为施行第3B部,为核准受讬人提供计划管理服务。
(由2020年第16号第5条增补。由2021年第40号第6条修订)
6E.管理局的职能
(1)管理局的职能如下 ——
(a)负责确保本条例获得遵守;
(b)将公积金计划注册为注册计划;
(c)核准符合资格的人担任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
(d)规管核准受讬人的事务及活动,并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确保该等受讬人以审慎的方式管理其所负责的注册计划;
(da)对与注册计划有关的销售及推销活动,以及对提供与注册计划有关的意见,作出规管;  (由2012年第16号第6条增补)
(e)就强制性供款的支付订立规则或指引,并就注册计划在该等供款方面的管理订立规则或指引;
(ea)研究与职业退休计划或公积金计划有关的法律,并作出改革该等法律的建议;  (由2002年第2号第4条增补)
(eb)促进及鼓励退休计划行业在香港的发展,包括核准受讬人及服务提供者采用高水平的操守准则及良好和稳妥的业务经营方式;  (由2002年第2号第4条增补)
(ec)监督电子强积金系统的运作,包括 ——
(i)审批第19K(2)(a)条所描述的守则;
(ii)向有关系统营运者及核准受讬人,发出管理局认为对保障该系统的完整及稳定属适当的指示或指令;及
(iii)监察该系统营运者遵守运作守则和遵从第(ii)节所述的指示及指令; (由2021年第40号第7条增补)
(ed)监督指明实体执行根据第6EA(1)(d)及(2)条指派予、赋予或委予该实体的任何职能; (由2021年第40号第7条增补)
(ee)提升公众人士对注册计划的特点、目的、运作及投资的了解及认识; (由2021年第40号第7条增补)
(f)行使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赋予或委予或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赋予或委予管理局的其他职能。
(2)管理局具有为使其能行使职能而需要的附带权力。
(3)行政长官可在管理局行使其职能方面,就一般情况或个别个案发出指示。除非该等指示与本条例有抵触,否则管理局必须遵从该等指示。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6EA.指明实体的职能
(1)指明实体的职能如下 ——
(a)协助管理局执行该局的职能,包括执行根据第6F(2)条转授予该指明实体的该局任何职能;
(b)(如由该指明实体管理和营运的电子系统,是根据第19I(1)条指定的)执行该系统的系统营运者的职能;
(c)执行根据第(2)款指派予该指明实体的任何特定职能;
(d)执行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赋予或委予该指明实体的任何其他职能。
(2)财政司司长如信纳由指明实体(不论是否以电子强积金系统的系统营运者的身分)执行某特定职能,属适当之举并符合公众利益,可将该职能指派予该指明实体。
(3)指明实体可 ——
(a)为执行其任何职能,而 ——
(i)雇用或聘用任何人,以协助该指明实体执行该职能;
(ii)设立和维持一般储备金或特别储备金,将该指明实体认为适当的款项,转入该储备金帐的贷方,并从该储备金支出该实体认为适当的款项;
(iii)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筹集款项;
(iv)收受政府的资助款项;
(b)为施行第3B部,设立电子系统;
(c)(如有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提供服务或设施)就提供该服务或设施收取费用;
(d)向使用(c)段所述的服务或设施的人,索求补还;
(e)按财政司司长批准的方式,将并非即时需用的该指明实体的款项作投资;及
(f)作出对执行该指明实体的任何职能属必需或合宜的任何事情。
(由2021年第40号第8条增补)
6F.管理局可转授职能,并可授权再转授职能
(1)管理局可藉书面方式,将其任何职能(指明职能除外),转授予 ——
(a)根据第6D条设立的小组委员会;
(b)并非指明实体的全资附属公司;或
(c)指定人士。
(2)管理局可藉书面方式,将其任何职能转授予指明实体,但以下职能除外 ——
(a)指明职能;及
(b)第6E(1)(a)、(b)、(c)、(da)、(e)、(ec)、(ed)或(f)条所指的职能。
(3)在根据第(1)或(2)款转授某职能予某人时,管理局可授权该人再转授该职能,该项授权可附带或不附带条件。
(4)附表1B就根据本条作出的转授(或再转授)具有效力。
(5)在本条中 ——
指定人士 (designated person)指 ——
(a)管理局的董事或雇员;或
(b)属《规例》所订明的类别的人士;
指明职能 (specified function)指 ——
(a)管理局在本条下的权力;或
(b)管理局在第6DA条下的权力。
(由2021年第40号第9条代替)
6G.雇用职员和聘用专家顾问及代理人等的权力
(由2021年第40号第10条修订)
(1)管理局可雇用其为行使或执行职能而需要的职员。
(2)管理局在谘询财政司司长的意见后,可厘定管理局职员的薪金、工资及其他雇用条件。
(3)在本条例所订定的安排以外,管理局尚可订立安排,向其职员及职员的受养人、配偶及子女提供退休利益。该等安排可(但并非必须)包括条文,规定管理局的职员用其本身的资金为该等利益作出供款。
(4)管理局可 —— (由2021年第40号第10条修订)
(a)为取得专家意见而聘用专家顾问;及
(b)聘用专家顾问、顾问及代理人,以协助管理局执行该局的职能。 (由2021年第40号第10条修订)
(5)管理局可安排其任何职员协助全资附属公司的运作。 (由2020年第16号第7条增补)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6H.管理局可发出指引
(1)管理局可为向核准受讬人、服务提供者、参与雇主及其雇员、自雇人士、受规管者及本条例所涉及的其他人士提供指导而发出指引。  (由2012年第16号第7条修订)
(2)指引 ——
(a)可由与公积金计划或某类公积金计划有关的守则、标准、规则、规格或条文组成;及
(b)可应用、收纳或提述已由任何人发表的任何文件,并可以该文件在上述指引根据本条发出时有效的版本或以该文件不时被修订或发表的版本为准。
(3)指引可规定其内所指明的人(包括属于某类别人士的人)须向管理局提供指引所指明的某类资料或文件。指引只可指明管理局为行使或执行其职能而合理地需要的某类资料或文件。不论有否为施行第21C(2)(k)、22A(2)(b)或46(1A)(t)条而订立规例,本款仍然有效。
(4)管理局必须将根据本条发出的指引在宪报刊登,或在管理局所决定的其他刊物刊登。
(5)管理局可修订或撤销根据本条发出的指引。第(4)款适用于指引的修订或撤销,一如其适用于指引的发出一样。
(6)任何人并不会仅因其违反根据本条发出的指引而招致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但如法院于任何法律程序中信纳某指引与裁定在该法律程序中受争议的事宜有关,则 ——
(a)该指引可于该法律程序中接纳为证据;及
(b)关于该人违反或没有违反该指引的证明,可被该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一方赖以作为可确立或否定该事宜的证明。
(7)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如任何文件看来是根据本条所发出的指引的文本,则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文件须推定为该指引的真实文本。
(8)不论本条例有任何规定,如管理局拟根据本条发出指引,或拟修订或撤销根据本条发出的指引,则在该指引、修订或撤销适用于受规管者的范围内,管理局须就它拟发出的指引或拟就指引作出的修订或撤销,谘询保险业监管局、金融管理专员及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由2012年第16号第7条增补。由2015年第12号第120条修订)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6I.管理局须拟备周年报告
(1)在管理局每一财政年度终结后,管理局必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就以下各方面拟备一份报告 ——
(a)本条例在该年度内的实施;及
(b)管理局在该年度内的活动。
(2)管理局在按照本条拟备报告后,必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该报告连同以下文件送递财政司司长 ——
(a)管理局在该报告所关乎的财政年度的财务报表;及
(b)管理局的核数师就该等报表所作出的报告。
(3)财政司司长可将按照第(2)款送递的文件,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公布。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6J.管理局须拟备事务计划
(1)管理局必须在其每一财政年度终结前,为其下一财政年度拟备一份事务计划。
(2)事务计划必须指明 ——
(a)管理局在有关财政年度的活动的目标;及
(b)为达致该等目标而需进行的活动的性质及范围;及
(c)为达致该等目标所需的估计开支的预算。
(3)在完成拟备事务计划前,管理局必须将该计划的草案呈交财政司司长核准,并且必须考虑财政司司长就该草案而提出的任何意见。
(4)在完成拟备事务计划后,管理局必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该计划送递财政司司长。
(5)财政司司长可将按照第(4)款送递的事务计划,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公布。
(6)管理局如认为合适,亦可随某财政年度的事务计划附上一份关于该财政年度继后的1个或多于1个财政年度的建议事务计划。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6K.管理局须拟备其他报告
(1)每当管理局认为有需要时,该局可就其认为对该局的有效或有效率运作而言属需要的任何改善措施,向财政司司长提交报告。
(2)财政司司长可不时要求管理局就以下各方面向其提交报告 ——
(a)本条例的实施;或
(b)管理局的活动。
(3)管理局在接获根据第(2)款提出的要求后,必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遵从。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6KA.管理局指定电子系统
(1)管理局可指定一个电子系统,供为施行本条例(第3B部除外)而使用。 (由2021年第40号第11条修订)
(2)管理局可根据第(1)款,指定一个由下述者设立和操作的电子系统 —— (由2020年第16号第8条修订)
(a)管理局;或
(b)全资附属公司。 (由2020年第16号第8条增补)
(3)使用指定电子系统或按法律规定须使用该系统的核准受讬人,须采取管理局指明为对确保该系统正常及有效率操作属必需的行动。
(4)如操作指定电子系统的管理局或有关的全资附属公司(操作人),就操作及管理该系统向第三者支付费用或须就操作及管理该系统向第三者支付费用,则操作人可向使用该系统的人,讨回该费用中可归因于该人使用该系统的费用。 (由2020年第16号第8条代替)
(5)凡管理局为施行本条例某条文而指定某电子系统,如管理局合理地认为有需要,可暂停该电子系统为该条文的施行而被使用。
(6)根据第(5)款暂停指定电子系统被使用的决定 ——
(a)可就任何使用该电子系统的人实施,亦可就按法律规定须使用该系统的人实施;
(b)可 ——
(i)在管理局决定的期间内实施,或一直实施至管理局决定的事件发生为止;或
(ii)一直实施至管理局另行通告为止;及
(c)可在管理局认为适当的条件规限下实施。
(7)管理局须在根据第(1)款指定电子系统后,或在根据第(5)款暂停使用电子系统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以管理局认为适当的方式,公布关于指定或暂停使用电子系统的资料。
(8)在本条中 ——
指定电子系统 (designated electronic system)指根据第(1)款指定的电子系统。
(由2012年第16号第8条增补)
在财务方面的条文
6L.管理局的财政年度
管理局的财政年度是 ——
(a)自本条的生效日期*起至随后的首个3月31日止的一段期间;及
(b)其后每年至3月31日止的12个月期间。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1999年3月12日。
6M.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管理局行政帐户
(1)管理局必须在一间位于香港的银行开立与维持一个中文名称为“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管理局行政帐户”而英文名称为“MPFA Administration Account”的帐户。
(2)管理局所收取的所有款项(为计划成员的利益向管理局支付的及管理局为计划成员的利益追讨所得的款项除外),包括就投资项目而取得的利息,以及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指示须存入该帐户的款项,均须存入该帐户内。  (由2008年第30号第2条修订)
(3)所有为管理局作出的付款或为应付管理局在执行职能方面所招致的开支而作出的付款(包括行政总监及管理局其他职员的酬金),以及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指示须从该帐户支付的所有款项,均须从该帐户支付。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6N.管理局须备存妥善的会计纪录
(1)管理局必须备存正确地说明其财务往来及财政状况的会计纪录,以使 ——
(a)真实而中肯的财务报表得以不时拟备;及
(b)该等报表得以方便而妥善地按照第6P条审计。
(2)管理局必须确保在管理局每一财政年度终结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拟备以下财务报表 ——
(a)真实而中肯地反映管理局在该年度的收支情况的收支结算表;
(b)以该年度终结之日为结算日,并真实而中肯地反映管理局在该年度终结时的财政状况的资产负债表。
(3)管理局必须确保财务报表符合财政司司长以书面通知管理局的所有会计标准。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6O.管理局须委任核数师
(1)管理局必须在本条生效*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委任一名核数师以审计管理局的帐目。
(2)当核数师职位出现空缺时,管理局必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委任另一名核数师以填补该空缺。
(3)根据本条作出的委任在获得财政司司长核准后始生效。
(4)管理局可终止对管理局核数师的委任,但须事先获得财政司司长核准。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1999年3月12日。
6P.管理局的财务报表须予审计
(1)在管理局每一财政年度终结后的6个月内,或在财政司司长以书面核准的较长限期内,管理局必须将就该财政年度拟备的财务报表,呈交管理局的核数师进行审计。
(2)在接获管理局所呈交的财务报表后,管理局的核数师必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审计该等报表,并拟备审计报告。
(3)核数师的报告必须述明根据核数师的意见,该等财务报表是否妥善拟备,以致能真实而中肯地反映第6N(2)条所提述的事宜,并符合根据第6N(3)条通知的会计标准(如有的话),如属否者,则核数师的报告必须述明其得出该意见的理由。
(4)管理局的核数师有权 ——
(a)在所有合理时间,取用管理局的会计纪录;及
(b)要求行政总监及管理局任何职员向该核数师提供该核数师认为为进行审计而需要的解释及资料。
(5)在完成审计和拟备核数师报告后,管理局的核数师必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 ——
(a)将报告附连于或注明于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
(b)将该等报表及该报告送递管理局。
(6)在接获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核数师就该等报表所作出的报告后,管理局必须将该等文件的副本送递财政司司长。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6PA.审计署署长有权审核管理局或全资附属公司的文件等
(1)审计署署长可就管理局或某全资附属公司(指明机构)的任何财政年度,对指明机构在执行其职能时,使用其资源是否合乎经济原则及讲求效率及效益,进行审核。
(2)为进行上述审核的目的,审计署署长可在任何合理时间 ——
(a)全面和自由地取览由指明机构保管或控制的簿册、帐目、凭单、纪录或文件;
(b)复制该等簿册、帐目、凭单、纪录或文件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及
(c)要求持有该等簿册、帐目、凭单、纪录或文件的人,或须为该等簿册、帐目、凭单、纪录或文件负责的人,提供审计署署长认为必需的任何资料或解释。
(3)审计署署长可就审核结果,向立法会主席提交报告。
(4)第(1)款并不赋权审计署署长质疑指明机构的政策目标是否可取。
(由2021年第40号第12条增补)
6Q.盈余资金的投资
管理局可将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管理局行政帐户内的款项,以任何可将信讬基金合法地投资的方式进行投资,或以财政司司长所核准的任何其他方式进行投资。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6QA.管理局可借款
管理局可在财政司司长核准下,以该局认为合宜的保证或按该局认为合宜的其他条件短期借入款项,作以下用途 ——
(a)证券交易的结算;
(b)获取银行的透支服务;
(c)应付紧急情况;或
(d)应付任何其他不能预见的情况。
(由2002年第2号第5条增补)
谘询委员会
6R.谘询委员会的委出
(1)本条现设立一个中文名称为“强制性公积金计划谘询委员会”而英文名称为“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Schemes Advisory Committee”的委员会。
(2)谘询委员会由以下人士组成 ——
(a)一名由管理局指定的管理局执行董事;及
(b)不少于9名但不多于11名由行政长官委任的其他成员。
(3)行政长官须在谘询委员会成员中委任一人为谘询委员会主席,以及在该等成员中委任另一人为谘询委员会副主席。
(4)行政长官在根据第(2)(b)款委任任何人士时,必须确保该等人士包括 ——
(a)一名或多于一名属行政长官认为是在投资及财务管理方面具有知识或经验的人士;及
(b)一名或多于一名属行政长官认为是在处理退休利益计划方面具有知识或经验的人士;及
(c)一名或多于一名属行政长官认为是代表参与雇主的利益的人士;及
(d)一名或多于一名属行政长官认为是代表有关雇员的利益的人士,
并确保获委任代表有关雇员的利益的人数相等于获委任代表参与雇主的利益的人数。
(5)行政长官在委任第(2)(b)款所提述的人士之前,必须谘询管理局的意见。
(6)管理局必须在宪报刊登委任谘询委员会成员的公告。
(7)委任成员的任期及委任条款,须按行政长官在该等成员的委任文件中所指明者。
(8)行政长官可随时向任何委任成员发出书面通知而将该成员罢免。
(9)任何委任成员可随时向行政长官发出书面通知而辞去谘询委员会成员之职。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6S.谘询委员会的会议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谘询委员会召开会议的程序以及在该等会议中处理事务的程序由委员会决定。谘询委员会的第一次会议由主席召开。
(2)谘询委员会的会议 ——
(a)须由主席主持;而
(b)在主席缺席时,须由副主席主持;而
(c)在主席及副主席均缺席时,须由出席该会议的成员所选出的一名成员主持。
(3)谘询委员会的会议法定人数是其当其时成员人数的过半数。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6T.谘询委员会的职能
(1)谘询委员会的职能如下 ——
(a)就本条例的实施及管理局的效能或效率,向管理局提出建议;及
(b)就管理局交由委员会考虑的事宜,向管理局提供意见。
(2)谘询委员会具有为使其能行使职能而需要的附带权力。
(3)谘询委员会可应管理局的要求而行使其职能,亦可在财政司司长核准下主动行使其职能。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行业计划委员会
6U.行业计划委员会的设立
(1)为施行本条例,现设立一个中文名称为“强制性公积金行业计划委员会”而英文名称为“MPF Industry Schemes Committee”的委员会。
(2)行业计划委员会由以下成员组成 ——
(a)一名主席;
(b)至少1名但不多于2名由每一行业计划的核准受讬人提名的该等受讬人的代表;
(c)一名由管理局指定的管理局执行董事;
(d)不少于6名其他人士。
(3)各成员(第(2)(c)款所提述的成员除外)均由财政司司长委任。
(4)财政司司长在委任第(2)(a)及(d)款所提述的成员之前,必须谘询管理局的意见。
(5)财政司司长在委任第(2)(d)款所提述的人士时,必须确保该等人士包括 ——
(a)一名或多于一名属财政司司长认为是代表参与雇主的利益的人士;及
(b)一名或多于一名属财政司司长认为是代表有关雇员的利益的人士,
并确保获委任代表有关雇员的利益的人数相等于获委任代表参与雇主的利益的人数。
(6)管理局必须在宪报刊登委任行业计划委员会成员的公告。
(7)委任成员的任期及委任条款由财政司司长在该等成员的委任文件中指明。
(8)财政司司长可随时藉向任何委任成员发出书面通知而将该成员罢免。
(9)任何委任成员可随时藉向财政司司长发出书面通知而辞去行业计划委员会成员之职。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6V.行业计划委员会的会议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行业计划委员会召开会议的程序以及在该等会议中处理事务的程序由该委员会决定。委员会的第一次会议由主席召开。
(2)行业计划委员会的会议法定人数是成员人数的过半数,并必须包括 ——
(a)就每一行业计划而言,最少1名第6U(2)(b)条所提述的成员;及
(b)第6U(2)(c)条所提述的成员。
(3)行业计划委员会的会议 ——
(a)须由主席主持;而
(b)在主席缺席时,须由出席会议的成员所选出的一名成员主持。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6W.行业计划委员会的职能
(1)行业计划委员会的职能如下 ——
(a)就任何与行业计划的一般运作或个别行业计划的运作有关的事宜,向管理局提出建议;
(b)审阅由管理局及行业计划的核准受讬人提交的报告,以确定该等受讬人是否符合适用于行业计划的规定及标准;
(c)断定本条例特别适用于行业计划的条文是否收效,如发现并不收效,则向管理局建议为使该等条文收效而需采取的措施;
(d)就改善行业计划的管理或运作的方法,向管理局提供意见;
(e)就使行业计划的成员的利益能得到保障或更佳保障的方法,向管理局提供意见。
(2)行业计划委员会具有为使其能行使职能而需要的附带权力。
(3)行业计划委员会可应管理局的要求而行使其职能,亦可在财政司司长核准下主动行使其职能。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第3部
强制性供款及自愿性供款
(由2008年第30号第3条修订)
(格式变更——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7.雇主须安排雇员成为计划成员等
(1)每名雇用有关雇员的雇主必须采取所有切实可行的步骤,以确保该雇员在有关时间之后的特准限期内成为注册计划的成员。
(1A)每名雇用有关雇员的雇主必须采取所有切实可行的步骤,以确保在特准限期届满之后 ——
(a)(如该雇主已就有关雇员遵守第(1)款)该雇员在他整个受雇于该雇主的期间持续是注册计划的成员;
(b)(如该雇主没有就有关雇员遵守第(1)款)该雇员成为注册计划的成员,并从此在他整个受雇于该雇主的期间持续是注册计划的成员。  (由2002年第29号第3条增补)
(2)本条并不阻止雇用2名或多于2名有关雇员的雇主为该等雇员在不同的注册计划中取得成员资格。
(3)就第(1)款而言 ——
(a)特准限期是管理局为施行本条而藉刊登于宪报的公告所指明的限期;及
(b)在 ——
(i)雇主是于本条生效*时正雇用有关雇员的情况下,本条生效的时间即为有关时间;及
(ii)雇主是于本条生效之后方与有关雇员订立雇佣合约的情况下,雇用开始的日期当日开始时即为有关时间。  (由2002年第2号第6条修订)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00年12月1日。
7A.雇主及有关雇员须向注册计划作出供款
(1)任何雇主如在本条生效*时正雇用任何有关雇员,该雇主必须就本条生效之后出现的每一供款期 ——
(a)用其本身的资金向有关注册计划作出供款,款额则按照第(3)款厘定;及
(b)(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从该雇员在该供款期的有关入息中作出扣除,以作为该雇员向该计划作出的供款,款额则按照第(4)款厘定。
(2)任何雇主如在本条生效之后与任何有关雇员订立雇佣合约,该雇主必须就雇用开始之后出现的每一供款期 ——
(a)用其本身的资金向有关注册计划作出供款,款额则按照第(3)款厘定;及
(b)(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从该雇员在该供款期的有关入息中作出扣除,以作为该雇员向该计划作出的供款,款额则按照第(4)款厘定。
(3)就第(1)(a)及(2)(a)款而言,雇主须就某一供款期而作出供款的款额 ——
(a)在有关雇员并非一名属行业计划成员的临时雇员的情况下,为相等于该雇员在该供款期的有关入息的订明百分比的款额;及
(b)在有关雇员是一名属行业计划成员的临时雇员的情况下,为参照按照第(6)款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供款标准而厘定的款额。
(4)就第(1)(b)及(2)(b)款而言,雇主须就某一供款期而对有关雇员的有关入息作出扣除的款额 ——
(a)在有关雇员并非一名属行业计划成员的临时雇员的情况下,为相等于该雇员在该供款期的有关入息的订明百分比的款额;及
(b)在有关雇员是一名属行业计划成员的临时雇员的情况下,为参照按照第(6)款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供款标准而厘定的款额。
(5)就第(3)(a)及(4)(a)款而言,订明百分比为百分之五,如《规例》订明其他百分比,则为该另订的百分比。《规例》可为该等目的订明不同的百分比。
(6)就第(3)(b)及(4)(b)款而言,管理局必须按情况所需而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订明参照属行业计划成员的临时雇员所得有关入息的款额以厘定供款款额的供款标准。
(7)如雇员(临时雇员除外)的工资期 ——
(a)不多于1个月,则就在有关时间之后受雇工作的第30日当日或之前开始的工资期而言,雇主不得根据第(2)(b)款,就该雇员在该工资期所赚取的有关入息作出扣除;
(b)多于1个月,则就由有关时间至有关时间之后受雇工作的第30日所在的公历月的最后一日为止的期间而言,雇主不得根据第(2)(b)款,就该雇员在该期间所赚取的有关入息作出扣除。  (由2002年第29号第4条代替)
(8)雇主必须确保按照本条须就其属某注册计划成员的雇员作出的供款,均在《规例》所订明的限期内按《规例》所订明的方式,支付予该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
(9)有关雇员并不仅因雇主已按照本条从该雇员的入息中扣除款额并已将该等款额支付予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而具有针对其雇主的申索权。但本款并不影响该雇员根据管限该计划的规则而就该等款额享有的任何权利。
(10)在本条中 ——
工资期 (wage period)就某一雇员及其雇主而言,如该雇员为某一期间而获该雇主支付或应获该雇主支付有关入息,则指该期间;  (由2002年第29号第4条增补)
有关时间 (relevant time)的涵义,与第7(3)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供款期 (contribution period)
                    ——
(a)就雇用有关雇员(临时雇员除外)并就某段期间向或应向该雇员支付有关入息的雇主而言,指每一段该等期间,并包括在有关时间之后雇用该雇员的首60日之内的一段上述期间,或一段与该60日脗合的上述期间;及
(b)(i)就工资期不多于1个月的有关雇员(临时雇员除外)而言,如有关雇主就某段期间向或应向该雇员支付有关入息,指每段该等期间,但并不包括任何于有关时间之后受雇工作的第30日当日或之前开始的任何工资期;
(ii)就工资期多于1个月的有关雇员(临时雇员除外)而言,如有关雇主就某段期间向或应向该雇员支付有关入息,指每段该等期间,但并不包括任何由有关时间至有关时间之后受雇工作的第30日所在的公历月的最后一日为止的期间;及  (由2002年第29号第4条代替)
(c)就雇用属临时雇员的有关雇员并就某段期间向或应向该雇员支付有关入息的雇主而言,以及就该雇员而言,指每一段该等期间。  (由2002年第2号第7条修订)
(11)本条受第9及10条规限。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编辑附注:
与《2002年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修订)(第2号)条例》(2002年第29号)所作的修订相关的过渡性条文见于该条例第15条。
* 生效日期:2000年12月1日。
7AA.当有关雇员并非注册计划成员时雇主须向管理局支付供款
(1)如 ——
(a)在本条生效*的日期;或
(b)在该日期之后的任何时间,
雇主的有关雇员没有按第7条的规定当注册计划的成员,本条即适用。
(2)在第(1)(a)款提述的情况下,雇主必须就在本条生效时或之后终结的、而期间上述雇员并非注册计划的成员的每一供款期 ——
(a)用该雇主本身的资金,向按照第7AC条断定的注册计划作出供款,款额则按照第(4)款厘定;及
(b)(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从该雇员在该供款期的有关入息中作出扣除,以作为该雇员向该计划作出的供款,款额则按照第(4)款厘定。
(3)在第(1)(b)款提述的情况下,雇主必须就在上述雇员成为有关雇员的日期之后终结的、而期间该雇员并非注册计划的成员的每一供款期 ——
(a)用该雇主本身的资金,向按照第7AC条断定的注册计划作出供款,款额则按照第(4)款厘定;及
(b)(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从该雇员在该供款期的有关入息中作出扣除,以作为该雇员向该计划作出的供款,款额则按照第(4)款厘定。
(4)就第(2)及(3)款而言,雇主须就某一供款期作出的供款的款额,或须就某一供款期从雇员的有关入息中扣除的款额,为相等于该雇员在该供款期的有关入息的订明百分比的款额。
(5)就第(4)款而言,订明百分比为百分之五,如《规例》订明其他百分比,则为该其他百分比。《规例》可为施行该款订明不同的百分比。
(6)如雇员(临时雇员除外)的工资期 ——
(a)不多于1个月,则就在有关时间之后受雇工作的第30日当日或之前开始的任何工资期而言,雇主不得根据第(2)(b)或(3)(b)款,就该雇员在该工资期所赚取的有关入息,作出扣除;或
(b)多于1个月,则就由有关时间至有关时间之后受雇工作的第30日所在的公历月的最后一日为止的期间而言,雇主不得根据第(2)(b)或(3)(b)款,就该雇员在该期间所赚取的有关入息,作出扣除。
(7)雇主必须确保须按照本条就其雇员作出的供款,均在供款日或之前,支付予管理局。
(8)本条受第9及10条规限。
(9)就有关雇员的雇主按照本条从该雇员的有关入息中扣除并已支付予管理局的款额而言,有关雇员无权向其雇主提出申索,要求支付该等款额。但如管理局已将该等款额付予某计划,则本款并不影响该雇员根据管限该计划的规则而就该等款额享有的任何权利。
(10)为免生疑问,如根据本条,雇主须就某供款期就有关雇员而向管理局支付供款,则雇主无须根据第7A条,就该供款期就该雇员作出供款。
(11)在本条中 ——
工资期 (wage period)的涵义与第7A(10)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有关时间 (relevant time)的涵义与第7(3)(b)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供款日 (contribution day) ——
(a)就雇主须就某供款期就不属临时雇员的有关雇员支付的供款而言 ——
(i)如该供款期全部或部分在有关时间之后的特准限期内,指以下日子(两者之中以较后者为准)之后的第十日 ——
(A)该特准限期结束所在月份的最后一日;或
(B)该供款期结束所在月份的最后一日;或
(ii)如该供款期并非全部或部分在有关时间之后的特准限期内,指该供款期结束所在月份的最后一日之后的第十日,
但第(12)款另有规定者除外;及
(b)就雇主须就某供款期就属临时雇员的有关雇员支付的供款而言 ——
(i)如该供款期全部或部分在有关时间之后的特准限期内,指该特准限期结束所在供款期的最后一日之后的第十日;或
(ii)如该供款期并非全部或部分在有关时间之后的特准限期内,指该供款期的最后一日之后的第十日,
但第(12)款另有规定者除外;
供款期 (contribution period)的涵义与第7A(10)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特准限期 (permitted period) 在第(13)款的规限下,指——
(a)就并非临时雇员的有关雇员而言—— 60 日;或
(b)就临时雇员而言——10日。 (由2015年第1号第4条代替)
(12)如根据第(11)款为施行第(7)款而得出的供款日,是第(12A)款指明的任何日子(豁除日),则供款日是该豁除日之后首个并非豁除日的日子。 (由2021年第40号第13条代替)
(12A)为第(12)款而指明的日子是 ——
(a)星期六;
(b)公众假日;
(c)《第1章》第71(2)条所界定的烈风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或
(d)在符合第(12B)款的规定下——有关电子强积金系统(或其任何部分)根据第19J或19L(1)(a)或(b)条暂停运作或供人使用(暂停)的日子。 (由2021年第40号第13条增补)
(12B)凡按本条规定须作出供款,除非暂停对作出该笔供款有影响,否则第(12A)(d)款不适用于该笔供款。 (由2021年第40号第13条增补)
(13)在就第(11)款所指的特准限期的定义计算限期时,即使该限期的最后一日,是第(14)款指明的任何日子,该限期仍在该日结束。 (由2015年第1号第4条增补)
(14)为第(13)款而指明的日子是 —— (由2021年第40号第13条修订)
(a)星期六;
(b)公众假日; (由2021年第40号第13条修订)
(c)《第1章》第71(2)条所界定的烈风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或 (由2021年第40号第13条代替)
(d)有关电子强积金系统(或其任何部分)根据第19J或19L(1)(a)或(b)条暂停运作或供人使用的日子。 (由2021年第40号第13条增补)
(由2008年第18号第5条增补)
编辑附注:
与《2015年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修订)条例》(2015年第1号)所作的修订相关的过渡性条文,见该修订条例第8部。
* 生效日期:2008年12月1日。
7AB.根据第7AA条支付的供款须附有结算书
(1)雇主在根据第7AA条向管理局支付供款时,必须确保该供款附有该供款所关乎的一段或多于一段供款期的结算书,而该结算书须符合管理局指明或批准的格式。
(2)结算书必须载有以下资料 ——
(a)雇主的姓名或名称及商业登记号码;
(b)雇主的地址及电话号码;
(c)雇主的联络人的姓名及该人的联络方法;
(d)雇主所指定的属有关供款对象的注册计划;
(e)有关雇员的姓名及香港身分证号码,或(如他并非香港身分证的持有人)他持有的护照的号码及发出机构;
(f)有关供款所关乎的一段或多于一段供款期;
(g)有关雇员就该一段或多于一段供款期的有关入息的款额;
(h)雇主根据第7AA(2)(a)或(3)(a)条就该一段或多于一段供款期就有关雇员支付的供款的款额;
(i)雇主根据第7AA(2)(b)或(3)(b)条就该一段或多于一段供款期从有关雇员的有关入息中扣除的供款的款额;
(j)有关雇员开始受雇的日期;
(k)管理局指明的其他资料。
(由2008年第18号第5条增补)
7AC.管理局须向核准受讬人支付根据第7AA条收取的供款
管理局必须将根据第7AA条就有关雇员而向管理局支付的供款支付予以下人士 ——
(a)如在管理局作出付款时,该雇员仍受雇于有关雇主 ——
(i)该雇主为此目的而指定的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或
(ii)(如该雇主没有指定注册计划)该雇员为此目的而指定的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或
(iii)(如该雇主及该雇员均没有指定注册计划)管理局认为适当的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或
(b)如在管理局作出付款时,该雇员已不再受雇于有关雇主 ——
(i)该雇员为此目的而指定的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或
(ii)(如该雇员没有指定注册计划)管理局认为适当的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
(由2008年第18号第5条增补)
7AD.核准受讬人对于从管理局收取的供款的责任
(1)如有供款根据第7AA条就有关雇员向管理局支付,而管理局根据第7AC条向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支付该笔供款,则本条适用。
(2)在收取有关供款后,有关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须采取管理局就该笔供款而合理地要求的行动。
(由2021年第40号第14条代替)
7AE.某些供款于第7AA条生效时即属到期须付予管理局
(1)如在指明期间内的任何时间,雇主的有关雇员没有按第7条的规定当注册计划的成员,本条即适用。
(2)在生效日期当日,符合以下说明的供款的款额即属到期须付予管理局 ——
(a)假若有关雇员于每段在指明期间内出现的、而该雇员并非注册计划成员的供款期均属注册计划的成员,则雇主根据第7A条本须向有关注册计划支付的;而且
(b)在生效日期仍未支付。
(3)为免生疑问,即使在生效日期当日,有关雇员已不再受雇于有关雇主,本条仍适用于该雇主。
(4)在本条中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第7AA条生效的日期;
供款期 (contribution period)的涵义与第7A(10)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但不包括于生效日期之前的某日期开始,并于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终结的供款期;
指明期间 (specified period)指由2000年12月1日起至紧接生效日期之前的日子为止的期间。
(由2008年第18号第5条增补)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08年12月1日。
7B.第7、7A及7AA条不适用于某些雇员
(由2008年第18号第6条修订)
第7 、7A 及7AA条不适用于获雇主雇用少于60日的雇员,亦不就该等雇员而适用,但属临时雇员者则除外。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由2008年第18号第6条修订)
7C.自雇人士成为计划成员的责任
(1)每名自雇人士 ——
(a)必须在有关时间之后的特准限期内成为某注册计划的成员;及
(b)必须按照《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一般)规例》(第485章,附属法例A)的条文,在每一供款期终结之前,用其本身的资金而为其本身的利益,向该计划的核准受讬人支付相等于其有关入息的订明百分比的供款。  (由2002年第2号第8条修订)
(2)在本条中 ——
有关时间 (the relevant time) ——
(a)就任何在本条生效时属自雇人士的人而言,指本条生效*的时间;或
(b)就任何在本条生效之后成为自雇人士的人而言,指该人成为自雇人士的日期当日开始时;  (由2002年第2号第8条修订)
供款期 (contribution period)指《规例》订明为供款期的一段期间;
特准限期 (permitted period)指管理局为施行本条而藉刊登于宪报的公告所指明的限期。
(3)就第(1)(b)款而言,订明百分比为百分之五,如《规例》订明其他百分比,则为该另订的百分比。《规例》可为该等目的订明不同的百分比。
(4)为施行本条,《规例》可 ——
(a)规定自雇人士须向管理局报告其有关入息;及
(b)订明必须载于该等报告中的事宜。
(5)本条受第9及10条规限。
(6)本条不适用于 ——
(a)年龄在18岁以下的自雇人士;或
(b)已届或已过退休年龄的自雇人士。  (由2002年第2号第8条增补)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00年12月1日。
7D.本条例就某些雇员及自雇人士适用的情况
(1)如 ——
(a)某雇主与年龄在18岁以下的雇员订立雇佣合约;而
(b)该雇员在本条的生效日期*或之后年届18岁;且
(c)该雇主在该雇员年届18岁之后继续雇用该雇员,
则本条例适用于该雇主及该雇员,犹如他们是在该雇员年届18岁当日订立该雇佣合约,且该项受雇是在该日开始的一样。
(2)如 ——
(a)某人在年届18岁之前属自雇的;而
(b)他在本条的生效日期或之后年届18岁;且
(c)他在年届18岁之后继续自雇,
则本条例适用于他,犹如他是在他年届18岁当日成为自雇人士一样。
(由2008年第1号第20条増补)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08年1月18日。
8.(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废除)
9.就供款而言的最低入息水平
(1)有关入息低于最低有关入息水平的有关雇员,无须向注册计划作出供款,但如他意欲向注册计划作出供款,他可藉给予其雇主书面通知,选择向注册计划作出供款。
(2)接获第(1)款所指通知的雇主,必须藉着按照第7A条就有关的雇员作出扣除和支付供款,落实该雇员的选择。
(3)凡有关雇员没有按第7条的规定,在某供款期内当注册计划的成员,他不可根据第(1)款就该供款期作出选择。
(4)有关入息低于最低有关入息水平的自雇人士,无须向注册计划作出供款。
(由2008年第18号第7条代替)
10.就供款而言的最高入息水平
(1)有关入息高于最高有关入息水平的有关雇员,无须就其有关入息超逾该水平的部分向注册计划作出供款,但如他意欲就该部分向注册计划作出供款,他可藉给予其雇主书面通知,选择就该部分向注册计划作出供款。
(2)接获第(1)款所指的通知的雇主,须藉着按照第7A条就有关的雇员作出扣除和支付供款,落实该雇员的选择。  (由2015年第1号第5条代替)
(3)凡有关雇员没有按第7条的规定,在某供款期内当注册计划的成员,他不可根据第(1)款就该供款期作出选择。
(3A)凡有关雇员的有关入息,高于最高有关入息水平,则该雇员的雇主,可就该有关入息超逾该水平的部分,向注册计划作出供款,但该雇主如此行事,并非一项责任。  (由2015年第1号第5条增补)
(4)有关入息高于最高有关入息水平的自雇人士,可就其有关入息超逾该水平的部分,向注册计划作出供款,但该自雇人士如此行事,并非一项规定。  (由2015年第1号第5条修订)
(由2008年第18号第8条代替)
10A.管理局每4年对最低及最高有关入息水平进行检讨
(1)管理局必须在自本条生效*时起计的每段4年期间内,对最低及最高有关入息水平进行不少于一次检讨,以确定是否有理由修订附表2或3、或附表2及3。
(2)在不局限管理局为进行第(1)款所述的检讨而可考虑的因素的前题下,管理局必须考虑 ——
(a)(就最低有关入息水平而言)在检讨时属现行、由政府统计处进行的综合住户统计调查所得出的每月就业收入中位数的百分之五十之数;及
(b)(就最高有关入息水平而言)在检讨时属现行、由政府统计处进行的综合住户统计调查所得出的每月就业收入分布中第九十个百分值的每月就业收入。
(由2002年第29号第5条增补)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02年7月19日。
11.自愿性供款
(1)任何人即使年龄在18岁以下或已届或已过退休年龄或根据第4(3)条获豁免,该人的雇主也可安排该人加入任何注册计划,并由该人向该计划供款。该雇主可就该人而向该计划支付供款,但不论该人在该年龄时是否有向该计划支付供款,亦不论该人是否根据第4(3)条获豁免,该雇主亦无责任向该计划支付供款。  (由2002年第2号第9条代替)
(2)任何自雇人士即使年龄在18岁以下或已届或已过退休年龄或根据第4(3)条获豁免,也可加入任何注册计划,并向该计划支付供款。  (由2002年第2号第9条代替)
(3)有关雇员向注册计划支付的供款,可超逾根据第7A(1)(b)或(2)(b)条而可就该雇员扣除的供款款额。
(4)雇主就其雇用的有关雇员向注册计划支付的供款,可超逾第7A(1)(a)或(2)(a)条规定须就该雇员而支付的供款款额,但他并无责任如此支付供款,即使该雇员继续向该计划支付供款亦然。
(5)自雇人士向注册计划支付的供款,可超逾根据第7C条而须就自雇人士支付的供款款额。
(6)有关入息低于最低有关入息水平的有关雇员或自雇人士,亦可向注册计划作出供款。  (由2008年第18号第9条修订)
(7)任何 ——
(a)按本条的规定向注册计划支付的供款;或
(b)由转移至注册计划并属《强制性公积金计划(豁免)规例》(第485章,附属法例B)第2(1)条所指的职业退休豁免计划或职业退休注册计划的成员的利益(但不包括《强制性公积金计划(豁免)规例》(第485章,附属法例B)附表2第5(1)条适用的最低强制性公积金利益)所组成的供款,
皆属自愿性质,但须受该计划的管限规则所规限。  (由2002年第2号第9条代替)
(8)本条例的条文(第12、13、14及15(1)至(3)条除外)及注册计划的管限规则(只限于在该等规则与本条例无抵触的范围内),适用于向注册计划支付的自愿性供款所产生的累算权益,一如其适用于强制性供款所产生的累算权益。
(9)《规例》可就以下所有或任何事宜,订定条文 ——
(a)自愿性供款归属有关的计划成员;
(b)保存自愿性供款所产生的累算权益;
(c)将自愿性供款所产生的累算权益由一个注册计划转移至另一注册计划,或由某一注册计划中的一个帐户转移至同一计划中的另一帐户;
(d)向计划成员支付或就计划成员而支付自愿性供款所产生的累算权益。
(10)就本条而言,可扣税自愿性供款并非自愿性供款。 (由2019年第7号第12条增补)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
11A.可扣税自愿性供款
(1)符合以下说明的人,可就《税务条例》(第112章)第4A部第7分部第2次分部的施行,在某注册计划中开立帐户(可扣税自愿性供款帐户)
                ——
(a)该人在某注册计划中持有供款帐户或个人帐户;或
(b)该人是根据第5条获批给豁免的职业退休计划的成员。
(2)有关的人 ——
(a)可将供款存入有关可扣税自愿性供款帐户;及
(b)可在该帐户内,持有 ——
(i)该人的并由该等供款所产生的累算权益;及
(ii)该人的并按照《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一般)规例》(第485章,附属法例A)第12部转移至该帐户的累算权益。
(3)以下条文及规则,适用于在可扣税自愿性供款帐户内的累算权益,一如其适用于强制性供款所产生的累算权益 ——
(a)本条例的条文,但第12A及16条除外;
(b)有关注册计划的管限规则,但只限于在该等规则与本条例并无抵触的范围内。
(由2019年第7号第13条增补)
12.供款作为累算权益而归属计划成员
(1)除第12A条另有规定外,就某项注册计划的成员而作出的供款一经支付予该计划的核准受讬人,即作为累算权益而归属该成员。
(2)除第(2A)款及第12A条另有规定外,由某项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或代该受讬人将该计划的某名成员的累算权益投资而产生的收入或利润 (该等投资的损失已计算在内),一经交付该受讬人,即作为累算权益而归属该成员。  (由2002年第29号第6条修订)
(2A)第(2)款中对收入或利润的提述,不包括 ——
(a)符合以下说明的利息 ——
(i)将某项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就该计划的某名成员所收取的供款或权益作存款存放所产生的;及
(ii)在该等供款或权益有待支付入该成员的帐户的期间如此产生的;
(b)符合以下说明的利息 ——
(i)将从某个成分基金转移的权益作存款存放所产生的;及
(ii)在该等权益有待转入另一个成分基金作投资的期间如此产生的;及
(c)符合以下说明的利息 ——
(i)将从某个成分基金收取的权益作存款存放所产生的;及
(ii)在该等权益有待 ——
(A)从有关注册计划提取的期间;或
(B)转移至另一注册计划的期间,
如此产生的。  (由2002年第29号第6条增补)
(2B)第(2A)款提述的利息须由有关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为该计划的成员的利益而保留 ——
(a)以支付该计划的任何行政开支;或
(b)作为该计划的收入。  (由2002年第29号第6条增补)
(3)不时归属计划成员的累算权益的总额,须按照《规则》的规定计算。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
12A.某些与遣散费或长期服务金有关的款项须从累算权益中支付
(1)如 ——
(a)雇主已按照《雇佣条例》(第57章)向某雇员支付或就某雇员而支付遣散费或长期服务金,或支付部分遣散费或长期服务金;及
(b)在某注册计划中有累算权益就该雇员而被持有;及
(c)该等权益的某部分是可归因于雇主按照本条例支付予该计划的供款的,
则雇主可向该计划的核准受讬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支付第(2)款所指款项。
(2)在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后,有关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如信纳雇主具有获付本款所指款项的权利 ——
(a)而支付予雇员的遣散费或长期服务金,不多于该雇员的累算权益中可归因于该雇主的供款的部分的款额,则该核准受讬人必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一笔相等于该遣散费或长期服务金款额的款项从该等权益中支付予该雇主;或
(b)而支付予雇员的遣散费或长期服务金,多于该雇员的累算权益中可归因于该雇主的供款的部分的款额,则该核准受讬人必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一笔相等于该部分的款额的款项从该等权益中支付予该雇主。
本款受第(5)款规限。
(3)如 ——
(a)雇主未有按照《雇佣条例》(第57章)的规定向某雇员支付或就某雇员而支付全部遣散费或长期服务金;及
(b)在某注册计划中有累算权益就该雇员而被持有;及
(c)该等权益的某部分是可归因于雇主按照本条例支付予该计划的供款的,
则该雇员可向或可就该雇员而向该计划的核准受讬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支付第(4)款所指款项。
(4)在接获根据第(3)款提出的申请后,有关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如信纳雇主未有支付规定须向有关雇员支付或就有关雇员而支付的全部遣散费或长期服务金 ——
(a)而未付的遣散费或长期服务金的款额,不多于该雇员的累算权益中可归因于该雇主的供款的部分的款额,则该核准受讬人必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从该等权益中向该雇员支付或就该雇员而支付一笔相等于该遣散费或长期服务金款额的款项,但以该遣散费或长期服务金中未付部分的款额为限;或
(b)而未付的遣散费或长期服务金的款额,多于该雇员累算权益中可归因于该雇主的供款的部分的款额,则该核准受讬人必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从该等权益中向该雇员支付或就该雇员而支付一笔相等于该部分的款额的款项。
(5)如 ——
(a)已向某雇员支付或就某雇员而支付的只是遣散费或长期服务金的一部分;及
(b)该雇员的累算权益中可归因于雇主的供款的款额,多于该遣散费或长期服务金的未付部分,但少于规定须作出的付款的总额,
则雇主有权根据第(2)款获付该等累算权益的款额,但只以该等累算权益中超逾该遣散费或长期服务金的未付部分的部分的款额为限。
(6)如 ——
(a)某人受雇于某业务,而该业务的或该业务一部分的拥有权出现变动(不论是因出售或其他的处置或因法律的施行而出现变动),而且 ——
(i)该人的雇佣合约(由该业务的新拥有人取代之前的拥有人)已获该名新拥有人续订;或
(ii)该人获该名新拥有人根据一份新的雇佣合约重新聘用;或
(b)某人为某公司所雇用,而该公司是紧接该人被其雇用之前雇用该人的另一公司的有联系公司,
则本条适用于该名之前的拥有人所支付的遣散费或长期服务金或供款,犹如该等款项是由该名新拥有人或该有联系公司所支付的一样。不论之前的拥有人是否已按照《雇佣条例》(第57章)第6或7条终止该雇员的合约,本款仍然有效。
(6A)凡 ——
(a)第(6)(a)或(b)款适用于某人;
(b)新拥有人或有联系公司(视属何情况而定)(新雇主)承担之前的拥有人或公司(前雇主)在该人的遣散费或长期服务金方面的法律责任;
(c)新雇主同意就该等遣散费或长期服务金承认该人受雇于前雇主的雇用期;及
(d)并未有在注册计划中就该人而持有的累算权益按照本条支付给该人或前雇主,
则新雇主可按照《规例》选择将该人于该计划的供款帐户内持有的累算权益,转移入新雇主指定的注册计划内的帐户。  (由2002年第29号第7条增补)
(6B)如新雇主根据第(6A)款作出选择,则就该选择而言 ——
(a)第7A(7)条不适用于新雇主;及
(b)
在第7A(10)条中,供款期的定义的(b)段须在犹如该段措词如下的情况下予以解释 ——
“(b)就受雇于某雇主并获或应获其就某段期间支付有关入息的有关雇员(临时雇员除外)而言,指每一段该等期间;及”。  (由2002年第29号第7条增补)
(7)就第(6)款而言,如某公司是另一公司的附属公司,或两者同是一间公司的附属公司,则该两间公司须视为是有联系公司。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13.供款所产生的累算权益的保存
为保存注册计划的累算权益的目的 ——
(a)除按照本条例条文外,注册计划的受讬人不得向任何计划成员或任何其他人支付该等累算权益的任何部分,亦不得将该等累算权益的任何部分以其他形式处置转予任何计划成员或任何其他人;  (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
(b)除按照本条例条文外,有关雇员或自雇人士对该等累算权益没有任何权益或权利; (由2019年第7号第14条修订)
(c)除按照本条例条文外,计划成员对可扣税自愿性供款帐户内的该等累算权益的任何部分,没有任何权益或权利。 (由2019年第7号第14条增补)
14.累算权益的可调动性
(1)雇主营办计划的任何成员如终止受雇于任何参与该计划的雇主,则该成员必须按照《规例》选择将其累算权益转移至另一注册计划。该成员如行使权利,以按照第15条或按照为施行该条而订立的规例获付其累算权益,则本款并不适用。
(2)除第(1)款另有规定外,并在按照《规例》的规定下,注册计划成员的累算权益可转移至 ——
(a)该成员有资格隶属的另一注册计划;或
(b)同一注册计划中的另一帐户,
但只可在《规例》所准许或规定的情况下转移。
(2A)然而,如在有关注册计划中的可扣税自愿性供款帐户内,持有累算权益,则该等权益只可转移至在另一注册计划中的另一可扣税自愿性供款帐户。 (由2019年第7号第15条增补)
(3)如注册计划成员的累算权益根据本条予以转移,则 ——
(a)该计划的核准受讬人;及
(b)在该等权益是转移至另一注册计划的情况下,该另一计划的核准受讬人,
必须遵守为施行本款而由《规例》订明的在转移该等权益方面的规定。
(4)如注册计划成员的累算权益根据本条予以转移,而该成员 ——
(a)终止受雇于任何雇主;或
(b)成为任何雇主的雇员;或
(c)作出上述两项作为,
则雇主必须遵守为施行本款而由《规例》订明的在转移该等权益方面的规定。
(5)《规例》可 ——
(a)包括就以下各项而作出的规定 ——
(i)就按照本条将累算权益转移而须给予的通知;及
(ii)就按照本条将累算权益转移而须予遵循的程序;及
(b)订明如有属有关雇员的计划成员没有遵守第(1)款,则须予遵循的程序。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
15.累算权益的提取
(1)属注册计划的计划成员并已达到退休年龄的人(该人),就该计划而言,有当然权利获得由该注册计划的受讬人,以下述形式,支付该人在该注册计划的累算权益的全数 ——
(a)整笔支付;或
(b)分期支付。 (由2015年第1号第6条代替)
(2)属注册计划的计划成员而未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如达到附表7所指明的年龄,并藉符合管理局所批准的格式的法定声明,向该注册计划的受讬人证明他已永久性地终止他的受雇或自雇,或是以其他方式被包括在《规例》为该目的而指明的某类别的人士之内,则他须有当然权利获得由该注册计划的受讬人支付予他的他在该注册计划的累算权益的全数。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修订;由2015年第1号第6条修订)
(2A)除第(2B)款另有规定外,第(2)款所提述的计划成员,有权以下述形式,获付累算权益的全数——
(a)整笔支付;或
(b)分期支付。 (由2015年第1号第6条增补)
(2B)凡计划成员的权利,在根据第(3)款于《规例》中指明的情况下行使,第(2A)(b)款不适用于该成员。 (由2015年第1号第6条增补)
(3)第(2)款所提述的《规例》可指明计划成员在何种情况下可行使其根据该款享有的权利。该等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
(a)计划成员永久性地离开香港; (由2015年第1号第6条修订)
(b)计划成员完全丧失行为能力;及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由2015年第1号第6条修订)
(c)计划成员罹患末期疾病。 (由2015年第1号第6条增补)
(4)当任何注册计划的成员死亡,而在该计划中,有持有该成员的任何累算权益,则该计划的核准受讬人,须将该等权益整笔支付予以下人士 —— (由2015年第1号第6条修订)
(a)该成员的遗产代理人;或
(b)如该成员的遗产并无遗产代理人或他们不愿意担任遗产代理人,则支付予《规例》所指明的人或支付予属《规例》所指明类别的人。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
(5)(由2008年第1号第41条废除)
(6)除《规例》另有订明外,《时效条例》(第347章)所订明的任何时效期均不适用于就讨回根据本条须予支付的成员的累算权益而提起的法律程序。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7)就本条而言,如某计划成员——
(a)已终止所有受雇,并且无意再次受雇或自雇;及
(b)已终止所有自雇,并且无意再次自雇或受雇,
则该成员属已永久性地终止受雇或自雇。 (由2015年第1号第6条增补)
16.累算权益的保障
(1)注册计划中关于计划成员的累算权益的任何部分均不得在执行判决债项时取去,亦不得作为由计划成员作出或代表计划成员作出的任何押记、质押、留置权、按揭、移转、转让或让与的标的,而任何看来是以上所述的处置,如违反上述规定,均属无效。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修订;由2012年第26号第63条修订)
(1A)为免生疑问,如任何计划成员被判定破产,为施行《破产条例》(第6章),该成员在注册计划中的任何累算权益的权益或权利,须从该成员的财产中摒除。  (由2011年第7号第4条增补)
(2)第(1)及(1A)款只适用于强制性供款所产生的累算权益。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由2011年第7号第4条修订)
17.在累算权益方面的损失的补偿
(1)管理局须设立补偿基金,以补偿注册计划的成员及其他在该等计划中有实益利益的人在累算权益方面的损失,而该等损失是可归因于该等计划的核准受讬人或其他与该等计划的管理有关的人所犯的失当行为或违法行为的。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
(2)补偿基金由管理局为基金的管理而委任的某个数目的管理人管理,如无该等管理人,则管理局必须管理该补偿基金。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
(3)为第(1)款所提述的补偿基金及其行政费用的目的,管理局可按《规例》指明的征费率,征收须由注册计划的受讬人按照《规例》从就该注册计划所作出的供款支付的《规例》指明的征费,该等征费须受《规例》所指明的限制所规限。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修订)
(4)第(3)款所提述的规例须将征费率订明为注册计划的资产的价值(以在该等规例所订明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日期的价值为准)的一个百分比,该等规例并可指明征费的付款形式是单一笔款项或是持续性的责任。
(5)为施行本条,可根据第46条订立规例。该等规例可包括就以下各项而订定的条文 ——
(a)补偿基金的管理;及
(b)委任任何人士为该基金的管理人;及
(c)就申索作出付款以弥补在累算权益方面的损失。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
(6)财政司司长可自立法会为此目的而从政府一般收入拨出的款项,为补偿基金的目的并按管理局所指明的条款,提供资助或贷款予获委担任该基金管理人的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修订)
(7)任何人(包括注册计划的受讬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如导致或已导致在计划成员的累算权益方面的损失,而该等损失后来获补偿基金拨款补偿,该人有法律责任付还原讼法庭命令付还的款项(不得超过损失款额)及其所衍生的利息,该等款项及利息在收回后须为对补偿基金作出补还的目的而付予管理局。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修订)
17A.计划成员可向补偿基金申索补偿
(1)任何人如属任何注册计划的成员,或声称拥有某计划成员在该计划中的累算权益的实益利益,则该人可基于下列理由向管理局提出要求补偿基金作出补偿的申索 ——
(a)该人蒙受该计划的累算权益的损失;及
(b)该损失可归因于某名与该计划的管理有关的人所犯的失当行为或违法行为。
(2)申索必须 ——
(a)以书面提出,并指明申索的详情(包括有关注册计划的名称,以及该计划的核准受讬人的姓名或名称);及
(b)在申索人察觉申索所关乎的损失之后6个月内向管理局提出。
(3)除非管理局另有决定,否则任何并非按照第(2)款提出的申索均不得受理。
(4)在接获根据本条提出的申索后,管理局必须就申索进行调查,以决定其是否有效。
(5)管理局就申索进行调查后,如信纳有以下情况,则必须驳回该项申索 ——
(a)并无合理理由令人相信已出现累算权益损失;或
(b)虽有上述理由,但并无证据显示计划的受讬人或第(1)(b)款所提述的任何其他人有失当行为或违法行为。
(6)管理局如驳回申索,则必须将其决定连同关于作出该决定的理由的陈述通知申索人。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17B.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
(1)管理局如合理地相信(不论是否因为根据第17A条提出的申索所导致)有以下情况 ——
(a)已出现累算权益损失;及
(b)有证据显示计划的受讬人或第17A(1)(b)条所提述的其他人有失当行为或违法行为;及
(c)上述事宜并未在令蒙受累算权益损失的人感到满意的情况下解决,
则管理局必须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由原讼法庭就该事宜作出裁定。
(2)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必须载有由《规例》为施行本条而订明的资料,以及附有如此订明的文件。
(3)如申请是由根据第17A条提出的申索所导致的,则申请必须附有该项申索的副本。
(4)在申请的聆讯中 ——
(a)该计划的核准受讬人;及
(b)被指称犯有失当行为或从事有关违法行为的与该计划的管理有关的人,
均有权在法律程序中出席及获得聆听。
(5)原讼法庭在聆讯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后,必须 ——
(a)裁定声称蒙受有关计划的累算权益的损失的人事实上是否已蒙受该损失;及
(b)在裁定该人事实上已蒙受该损失的情况下,裁定该损失是否可归因于某名与该计划的管理有关的人所犯的失当行为或违法行为。
(6)原讼法庭如根据第(5)款作出裁定,则必须藉命令 ——
(a)宣布犯有失当行为或违法行为此一事实及作出该行为的日期,以及所判给的补偿款额;及
(b)指示补偿基金的管理人向原讼法庭认为看来是有正当权利收取该款额的人支付该款额。
(7)除非某人已经或有权根据本条例第15条或根据为施行该条而订立的规例获支付有关的累算权益,否则原讼法庭不得作出向该人直接支付补偿款额的命令。
(8)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55条组成的规则委员会可以就根据本条提出申请,以及对该等申请进行聆讯及裁定,订立与本条没有抵触的规则,并可在有需要时按需要而修订该等规则。  (由1999年第31号第3条修订)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17C.管理人须向指明的人支付补偿
(1)如原讼法庭根据第17B条作出命令判给补偿,则补偿基金的管理人必须向该命令所指明的人支付补偿。
(2)补偿基金的管理人必须在《规例》所订明的限期内,以《规例》所订明的方式支付补偿。
(3)如原讼法庭根据第17B条作出命令判给补偿,则补偿基金的管理人必须将利息加入补偿内。
(4)利息须按照《规例》计算。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18.追讨欠款及供款附加费
(由2008年第1号第60条代替)
(1)第2(1)条中强制性供款的定义的(a)或(aa)段所指的强制性供款,如没有在根据本条例须支付的最后日期当日或之前支付,则在该日届满时,即属到期须付予管理局者。 (由2008年第18号第10条代替)
(2)强制性供款如根据第(1)款或第7AE条属到期须付予管理局者,则有法律责任支付该笔供款的人,亦有法律责任向管理局支付一笔将欠款乘以订明百分率所得的款额,作为供款附加费。订明百分率由《规例》订明。 (由2002年第29号第8条修订;由2008年第1号第60条修订;由2008年第18号第10条修订)
(3)管理局可在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法律程序,将以下款项作为欠该局的债项予以追讨 —— (由2021年第40号第15条修订)
(a)任何欠款;及
(b)根据第(2)款须就该等欠款而支付的供款附加费。 (由2021年第40号第15条修订)
(4)在任何根据第(3)款提起的法律程序中,一份看来是由管理局发出的指明欠款款额或就该等欠款而须支付的供款附加费的款额的证明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为该证明书所指明的事情的证据。 (由2008年第1号第60条修订)
(5)管理局必须将向管理局支付的或由管理局追讨所得的欠款或供款附加费支付予以下人士 ——
(a)就任何在管理局作出付款时仍受雇于有关雇主的雇员而言 ——
(i)该雇主为此目的而指定的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或
(ii)(如该雇主没有指定注册计划)该雇员为此目的而指定的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或
(iii)(如该雇主及该雇员均没有指定注册计划)管理局认为适当的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或
(b)就任何在管理局作出付款时不再受雇于有关雇主的雇员而言 ——
(i)该雇员为此目的而指定的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或
(ii)(如该雇员没有指定注册计划)管理局认为适当的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或
(c)就任何自雇人士而言 ——
(i)该自雇人士为此目的而指定的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或
(ii)(如该自雇人士没有指定注册计划)管理局认为适当的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 (由2008年第1号第60条代替)
(6)在收取第(5)款所指的付款后,有关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须采取管理局就该笔付款而合理地要求的行动。 (由2021年第40号第15条代替)
(6A)为施行本条,《规例》可 ——
(a)订明核准受讬人在他们所接获的强制性供款、欠款及供款附加费方面的责任;或 (由2021年第40号第15条修订)
(b)订明须就追讨欠款及供款附加费而遵从的规定。 (由2008年第1号第60条增补)
(6B)为免生疑问 ——
(a)某人根据第(2)款支付供款附加费的法律责任;或
(b)管理局根据第(3)款行使其追讨任何欠款或供款附加费的权力,
并不取决于核准受讬人或任何其他人对为施行本条而订立的任何《规例》的遵守。 (由2008年第1号第60条增补)
(7)在本条中,对强制性供款的提述,包括对该供款的任何部分的提述。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
19.管理局可就强制性供款行使的权力
(由2012年第16号第9条修订)
(1)获授权人可为确保本条例(第34L、34ZL及34ZM条除外) 的条文、根据本条例施加的要求或根据本条例(第34X条除外)施加的条件获遵守的目的而非为任何其他目的,作出以下所有或任何作为 ——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修订;由2012年第16号第9条修订)
(a)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在日间或夜间任何合理时间,进入、查察及检查该人知道或合理地相信在其内有有关雇员受雇或有自雇人士经营业务的处所;
(b)要求在该等处所或地方内发现的人或要求任何其他人出示根据本条例规定须备存或在其他情况下由该其他人所管有或控制的纪录及予以查阅、查验及抄录或复印;
(c)作出为确定本条例适用于雇主、有关雇员及自雇人士的规定是否获遵守而需要作出的查验及查讯,并检取该获授权人觉得属违反本条例的罪行的证据或含有该等证据的物品;
(d)行使《规例》赋予获授权人的其他权力。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修订)
(2)任何处所如正用作私人住宅,则获授权人只可按根据第(3)款发出的手令所赋权限进入该处所。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
(3)裁判官如基于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第(2)款所提述的处所有以下情况,则裁判官可应获授权人所提出的或代获授权人所提出的申请,发出手令,授权该人进入该处所 ——
(a)有人已在、正在或行将在该处所内犯本条例所订的任何罪行;或
(b)在该处所内,有该人觉得属上述罪行的证据的东西或含有上述罪行的证据的东西。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4)任何人只有在管有由管理局发出的授权书,并向寻求进入、查察或检查的处所的占用人出示该授权书或在寻求就任何其他人行使该项权力时于向该其他人出示该授权书的情况下,方可行使第(1)款所赋予的权力。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19A.管理局要求出示纪录的权力
(1)管理局可为确保本条例(第34L、34ZL及34ZM条除外)的条文、根据本条例施加的要求或根据本条例(第34X条除外)施加的条件获遵守的目的而非为任何其他目的,藉送达雇主、自雇人士或任何其他人的书面通知,要求他在该通知内指明的期限内,出示任何根据本条例须予备存的纪录或任何由他管有或控制的纪录,以供查阅。  (由2012年第16号第10条増补)
(2)管理局可复制由任何人依据根据第(1)款送达的通知出示的纪录的全部或任何部分。
(由2008年第1号第58条増补)
第3A部
特别供款
(第3A部由2008年第30号第4条增补)
(格式变更——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9B.管理局可将特别供款存入计划成员的帐户
(1)管理局可将供款(在本部中称为特别供款)存入注册计划的成员的帐户。
(2)管理局为作出第(1)款所指的存款,可将特别供款支付予该计划的核准受讬人,并可藉书面通知,指示该核准受讬人 ——
(a)将特别供款存入该通知所指明的有关成员的供款帐户或个人帐户的分帐户。  (由2009年第11号第4条修订)
(b)(由2021年第40号第16条废除)
(3)可在通知中指明的分帐户,只限于《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一般)规例》(第485章,附属法例A)第78(6)(c)、(7)(b)或(8)(a)条所提述者。
(4)管理局可在通知中指明 ——
(a)核准受讬人将特别供款存入指明分帐户的限期,而该限期须是在有关情况下属合理的。
(b)(由2021年第40号第16条废除)
(5)核准受讬人 ——
(a)在收到特别供款及管理局的通知后,必须在根据第(4)(a)款指明的限期内,将特别供款存入指明分帐户。
(b)(由2021年第40号第16条废除)
(由2021年第40号第16条修订)
19C.管理局可要求提供支付特别供款所需资料或文件
(1)管理局可为支付特别供款的目的 ——
(a)(由2021年第40号第17条废除)
(b)藉书面通知要求有关计划的受讬人,向管理局提供该通知所指明的、关乎该计划的成员的资料或文件;
(c)藉书面通知要求注册计划或有关计划的某成员的雇主,向管理局提供该通知所指明的、关乎该成员的资料或文件;及
(d)在管理局合理地相信任何其他人管有或控制关乎注册计划或有关计划的某成员的资料或文件的情况下,藉书面通知要求该人向管理局提供该通知所指明的、关乎该成员的资料或文件。
(2)可在通知中指明的资料或文件,只限于管理局合理地认为对支付特别供款属必需者,而该等资料或文件可包括(但不限于)注册计划或有关计划的成员的以下详情 ——
(a)成员的姓名;
(b)成员的出生日期;
(c)成员的香港身分证号码或旅行证件号码;
(d)成员的入息;及
(e)成员的通讯地址、电话号码及电子邮件地址。
(3)管理局可在通知中指明 ——
(a)向管理局提供指明资料或文件的方式;及
(b)向管理局提供指明资料或文件的限期,而该限期须是在有关情况下属合理的。
(4)凡 ——
(a)某人收到根据第(1)款发出的书面通知;而
(b)该人管有或控制该通知所指明的资料或文件,
该人必须在指明限期内,以指明方式向管理局提供该指明资料或文件。
(5)在本条中 ——
有关计划 (relevant scheme)的涵义,与《强制性公积金计划(豁免)规例》(第485章,附属法例B)附表2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成员 (member)就某注册计划或某有关计划而言,包括该计划的前度成员。
19D.管理局可要求核准受讬人采取支付特别供款所需行动
(1)管理局可藉书面通知,要求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采取管理局合理地认为对支付特别供款属必需的、在该通知中指明的行动。
(2)管理局可在通知中指明 ——
(a)核准受讬人采取指明行动的方式;及
(b)核准受讬人采取指明行动的限期,而该限期须是在有关情况下属合理的。
(3)在通知中指明的行动,可包括(但不限于)将该通知所指明的人注册为该计划的成员,及为该人开立个人帐户。  (由2009年第11号第5条修订)
(4)核准受讬人在收到管理局的通知后,必须在指明限期内,以指明方式采取指明行动。
(5)凡 ——
(a)有书面通知根据第(1)款向某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发出,而在该通知中指明的行动,是将该通知所指明的人注册为该计划的成员,及为该人开立个人帐户;及  (由2009年第11号第5条修订)
(b)该核准受讬人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采取该指明行动,
该人须当作已以书面同意遵守该计划的管限规则。
19E.管理局可追讨本不应支付的特别供款
(1)管理局如合理地相信,某笔特别供款本不应存入某注册计划的某成员的帐户,可藉书面通知指明该帐户,并指示该计划的核准受讬人 ——
(a)以该通知所指明的方式,从指明帐户提取一笔款额相等于该笔特别供款或该笔特别供款所产生的累算权益(两者以款额较少者为准)的款项,并将之付予管理局。
(b)(由2021年第40号第18条废除)
(2)该笔特别供款所产生的累算权益,如已转移至该计划的其他帐户或其他注册计划的帐户,管理局可藉书面通知指明该帐户,并指示该计划或该其他计划的核准受讬人 ——
(a)以该通知所指明的方式,从指明帐户提取一笔款额相等于该笔特别供款或该笔累算权益(两者以款额较少者为准)的款项,并将之付予管理局。
(b)(由2021年第40号第18条废除)
(3)管理局可在通知中指明 ——
(a)核准受讬人从指明帐户提取有关款项并将之付予管理局的限期,而该限期须是在有关情况下属合理的。
(b)(由2021年第40号第18条废除)
(4)核准受讬人 ——
(a)在收到管理局的通知后,必须在根据第(3)(a)款指明的限期内,以指明方式,从指明帐户提取有关款项并将之付予管理局。
(b)(由2021年第40号第18条废除)
(5)根据第(1)或(2)款就某笔特别供款给予的指示,只可在该笔特别供款存入注册计划的成员的帐户后的6个月内给予。
(由2021年第40号第18条修订)
19F.特别供款的归属
除第19E条另有规定外 ——
(a)由管理局就某注册计划的某成员支付的特别供款,一经支付予该计划的核准受讬人,即作为累算权益而归属该成员;及
(b)本条例的条文适用于特别供款所产生的累算权益,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根据第7A(1)(b)或(2)(b)或7C条支付的强制性供款所产生的累算权益。
19G.支付其他供款的法律责任
(1)根据本部支付的特别供款,并不终绝或减少任何人根据以下各项支付任何其他供款的法律责任 ——
(a)本条例;
(b)注册计划的管限规则;或
(c)管限有关计划的文书(不论如何描述)。
(2)在本条中 ——
有关计划 (relevant scheme)的涵义,与《强制性公积金计划(豁免)规例》(第485章,附属法例B)附表2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19H.第3A部淩驾适用于注册计划的任何文书
(编辑修订——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记录)
(1)如本部的条文与适用于某注册计划的指明文书的条文有所冲突或有抵触之处,则在该等冲突或抵触的范围内,本部的条文凌驾于该文书的条文。
(2)在本条中 ——
指明文书 (specified instrument)指 ——
(a)任何管限规则;
(b)《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一般)规例》(第485章,附属法例A)所指的任何参与协议;或
(c)《公司条例》(第622章)所指的任何章程细则。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第3B部
电子强积金系统
(第3B部由2021年第40号第19条增补)
第1分部指定电子强积金系统
19I.局长指定电子强积金系统
(1)局长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指定一个由指明实体管理和营运的电子系统,以 ——
(a)提供服务及设施,利便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执行他们的计划管理职能;及
(b)执行附表12指明的任何其他职能。
(2)凡某电子系统根据第(1)款获指定,管理和营运该系统的指明实体,即属该系统的系统营运者。
(3)根据第(1)款指定的电子系统的管理及运作,须受局长就该系统的管理及运作而施加的条件规限。
(4)管理局须在局长根据第(1)款刊登公告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以该局认为适当的方式,发布关于有关指定的资料,包括局长施加的条件(如有的话)。
第2分部按管理局指示,暂停电子强积金系统运作或供人使用
19J.按管理局指示,暂停电子强积金系统运作或供人使用
(1)管理局如合理地认为有必要,则可向电子强积金系统的系统营运者发出书面指示,要求该系统营运者按照该指示,暂停该系统(或其任何部分)为关乎第19I(1)条所指的指定的任何目的而运作或供人使用。
(2)有关系统营运者须遵从管理局根据本条发出的指示。
(3)根据本条暂停电子强积金系统运作或供人使用 ——
(a)可就任何使用该系统的人实施,亦可就任何按第19M条规定须使用该系统的人实施;
(b)可 ——
(i)在管理局决定的期间内实施,或一直实施至管理局决定的事件发生为止;或
(ii)一直实施至管理局作进一步通知为止;及
(c)可在管理局认为适当的条件规限下实施。
(4)关于暂停上述系统运作或供人使用的资料 ——
(a)须在管理局根据第(1)款向有关系统营运者发出指示后,由管理局或该系统营运者(或上述两者)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发布;及
(b)须以管理局认为适当的方式发布。
第3分部系统营运者
19K.系统营运者的一般责任
(1)电子强积金系统的系统营运者须 ——
(a)以恰当方式,管理和营运该系统;及
(b)提供计划管理服务,以利便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执行他们的计划管理职能。
(2)有关系统营运者须确保 ——
(a)备有由该系统营运者制订并经管理局审批的、规管以下事宜的守则(运作守则):电子强积金系统的管理及运作,以及根据第19L(1)(a)或(b)条暂停该系统运作或供人使用;
(b)电子强积金系统以安全及有效率的方式管理和运作,以期将发生可预见的、对该系统发挥功能的干扰的可能性,尽量减低;
(c)设有充分安排,以监察运作守则的遵守情况和确保运作守则得以遵守,包括关于可供该系统营运者运用的资源的安排;及
(d)有对发挥电子强积金系统功能属适当的财政资源,可供用于该系统。
(3)为施行第(2)(b)款,在断定电子强积金系统是否以安全的方式管理和运作时,须尤其顾及 ——
(a)该系统的运作的可靠性及健全度;
(b)对接触该系统的管制;
(c)在该系统之内持有的资料的完整性,以及对接触该等资料的管制;
(d)资料保护及安全;
(e)备存纪录;
(f)关于该系统的运作的风险管理及管控程序;
(g)该系统的稳健程度;
(h)由与该系统有关联的基础设施提供予该系统的服务;
(i)该系统是否按照运作守则管理和运作。
(4)为施行第(2)(b)款,在断定电子强积金系统是否以有效率的方式管理和运作时,须尤其顾及 ——
(a)该系统在提供计划管理服务方面的速度及效率;
(b)维持和营运该系统的整体成本。
(5)为免生疑问,运作守则并非附属法例。
19L.系统营运者的权力
(1)电子强积金系统的系统营运者可行使一项或多于一项以下权力 ——
(a)为进行经排期维修,暂停该电子强积金系统(或其任何部分)运作或供人使用;
(b)因为未有预见的情况,暂停该电子强积金系统(或其任何部分)运作或供人使用;
(c)雇用或聘用任何人,以协助该系统营运者执行该营运者的职能;
(d)(如有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就该电子强积金系统提供服务或设施)就提供该服务或设施收取费用,并向使用该服务或设施的人索求补还;
(e)作出对执行该系统营运者的任何职能属必需或合宜的任何事情。
(2)行使第(1)(a)款所指的权力的先决条件,是在有关的暂停运作或供人使用前,有关系统营运者已按照运作守则,发布关于该项暂停的资料。
(3)有关系统营运者如根据第(1)(b)款暂停系统运作或供人使用,须按照运作守则,发布关于该项暂停的资料。
(4)根据第(1)(a)或(b)款暂停系统运作或供人使用,须按照运作守则进行。
第4分部强制使用电子强积金系统
19M.强制使用电子强积金系统及系统营运者提供的计划管理服务
(1)在符合第(2)及(3)款的规定下,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须使用供其使用的以下系统及服务,以执行其计划管理职能 ——
(a)电子强积金系统;及
(b)该系统的系统营运者提供的计划管理服务。
(2)就既有计划而言,第(1)款 ——
(a)在关键日开始就有关计划的核准受讬人的职能(不属特定职能者)而适用于该受讬人;及
(b)在指明日开始就该计划的核准受讬人的特定职能而适用于该受讬人。
(3)就新注册计划而言,第(1)款在指明日开始就有关计划的核准受讬人的特定职能而适用于该受讬人。
(4)在本条中 ——
指明日 (specified day)指《2021年修订条例》第80条开始实施的日期;
既有计划 (pre-existing scheme)指并非新注册计划的注册计划;
特定职能 (specific function)的涵义如下:凡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的职能属在紧接本条生效*之前有效的《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一般)规例》(第485章,附属法例A)第153条所描述者,则该职能即属特定职能;
新注册计划 (newly registered scheme)指在附表17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根据第21或21A条注册的计划;
关键日 (material day)就既有计划而言,指根据第19N(1)条为该计划指明的日期。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21年10月29日。
19N.局长须指明,既有计划的核准受讬人须在何日开始,使用电子强积金系统以执行计划管理职能(特定职能除外)
(1)为施行第19M(2)(a)条,局长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为某既有计划指明某日期。
(2)局长可根据第(1)款,为不同既有计划指明不同日期。
19O.管理局有责任发布相关规定
(1)在局长根据第19N(1)条为某既有计划而在宪报刊登公告后,管理局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以该局认为适当的方式,发布关于该计划的相关规定的资料,包括该规定的生效日期。
(2)在本条中 ——
相关规定 (relevant requirement)就某既有计划而言,指该计划的核准受讬人须就其计划管理职能(特定职能除外)而遵守第19M(1)条的规定;
特定职能 (specific function)具有第19M(4)条所给予的涵义。
第5分部核准受讬人的责任
19P.就实施电子强积金系统等而言,核准受讬人应作何事情
(1)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须设有有效的计划、程序及制度,以 ——
(a)使电子强积金系统能够正常和有效率地实施,或利便该系统如此实施;及
(b)使该系统的系统营运者能够有效和有效率地提供计划管理服务,或利便该系统营运者如此提供该等服务。
(2)管理局可藉给予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书面通知 ——
(a)要求该核准受讬人采取该局认为就第(1)款所述的任何目的而言属必需的任何行动;
(b)要求该核准受讬人作出以下两项事情或其中之一 ——
(i)采取该局认为对确保该核准受讬人遵守第19M条属必需的任何行动;
(ii)遵守第19M条;及
(c)(如电子强积金系统的系统营运者已根据第19R(1)条,向该核准受讬人给予通知)要求该核准受讬人作出以下两项事情或其中之一 ——
(i)采取该局认为对确保该核准受讬人遵守第19R(3)条属必需的任何行动;
(ii)遵守第19R(3)条。
(3)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须 ——
(a)采取 ——
(i)就第(1)款所述的任何目的而言属合理所需的行动;及
(ii)管理局根据第(2)(a)款要求的其他行动;
(b)遵从根据第(2)(b)款向该核准受讬人施加的要求;及
(c)遵从根据第(2)(c)款向该核准受讬人施加的要求。
19Q.须就第19N条公告通知某些人士
(1)在第19N条公告于宪报刊登后,有关的核准受讬人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以下事宜,以书面通知第(2)款所述的每名人士 ——
(a)该公告已于宪报刊登;
(b)该受讬人须自何日起,遵守第19M(1)条所指的规定;及
(c)将会由有关电子强积金系统处理的事宜和进行的活动。
(2)有关人士是 ——
(a)有关注册计划的参与雇主;及
(b)该计划的成员。
第6分部收集和使用某些资料
19R.系统营运者收集某些资料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电子强积金系统的系统营运者,可藉向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给予书面通知,要求该核准受讬人以该系统营运者指明的方式,提供关于该注册计划并符合以下说明的资料 ——
(a)由该受讬人管有或控制;及
(b)该系统营运者为执行其在第19K(1)或19S条下的任何职能而合理地需要。
(2)有关系统营运者须在有关通知中,指明有关核准受讬人须提供的资料。
(3)如有关系统营运者根据第(1)款,向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给予通知,则该核准受讬人须在该通知指明的限期内,遵守该通知所列的规定。
(4)有关系统营运者只可为执行其职能,而使用根据本条获得的资料。
第7分部规管关乎管理计划的费用
第1次分部导言
19T.释义
(1)在本分部及附表13、14、15及16中 ——
成立日 (inception date)就注册计划的成分基金而言,指该成分基金可供该注册计划的成员投资的首日;
相应期间 (corresponding period)就注册计划的成分基金而言,指与该注册计划的某财政期完全或部分重叠的该成分基金的财政期;
相关行政费率 (relevant rate of administration fee)指 ——
(a)根据附表14第2或4条,就注册计划的成分基金厘定的相关行政费率;或
(b)根据第19ZB条,就注册计划的成分基金厘定的相关行政费率;
财政期 (financial period)就注册计划而言,其涵义与《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一般)规例》(第485章,附属法例A)第79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参考行政费率 (reference rate)——参阅第19X条;
参考开支比率 (reference ratio)——参阅第19W条;
第二相关财政期 (second related financial period)就注册计划的成分基金而言,指紧接涵盖该成分基金的成立日的财政期之后的该注册计划的财政期;
新成分基金 (new constituent fund)的涵义如下:凡注册计划的成分基金的成立日不早于《2021年修订条例》第80条开始实施的日期,则该成分基金即属新成分基金;
FER指基金开支比率。
(2)注册计划的成分基金于成立日开始存在。
(3)如注册计划的成分基金的单位分为多于一个等级(基金等级),则本分部及附表13、14、15及16适用于该成分基金的基金等级,犹如该基金等级是该注册计划的一个成分基金一样。
第2次分部核准受讬人收取的款额,不得多于须向系统营运者缴付的款额
19U.核准受讬人可就使用电子强积金系统及某些其他服务收费,但收费不得多于须向系统营运者缴付的款额
(1)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可向注册计划的成分基金,收取该核准受讬人因以下事宜而须就该成分基金向电子强积金系统的系统营运者缴付的任何款额:使用该系统,或该系统营运者向该核准受讬人提供任何计划管理服务,或上述两者。
(2)然而,就关乎某注册计划的某成分基金的某订明期间而可根据第(1)款就该基金收取的合计总额,不得超逾有关核准受讬人因在该期间的上述使用系统及提供服务而须就该基金向有关系统营运者缴付的总额。
(3)就注册计划的成分基金而言,每一以下期间均属关乎该基金的订明期间 ——
(a)符合以下说明的期间:在关键日开始,并于涵盖关键日的该注册计划的财政期的最后一日终结;
(b)在关键日之后开始的该注册计划的任何财政期。
(4)在本条中 ——
关键日 (material day)就注册计划的成分基金而言 ——
(a)如该成分基金不属新成分基金——指根据第19ZE(1)(a)条就该成分基金指定的日期;及
(b)如该成分基金属新成分基金——指该成分基金的成立日。
第3次分部参考开支比率及参考行政费率
19V.核准受讬人有责任呈交并非保本基金的成分基金的参考开支比率及相关行政费率
(1)注册计划的成分基金如非保本基金,则适用本条。
(2)在指明12个月期间终结前,有关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须 ——
(a)厘定 ——
(i)有关成分基金的参考开支比率;及
(ii)该基金的相关行政费率;
(b)安排将如此厘定的参考开支比率,交予该注册计划的核数师审计;及
(c)向管理局呈交 ——
(i)经审计的参考开支比率;及
(ii)上述相关行政费率。
(3)如管理局已根据第19ZB条,就有关成分基金厘定相关行政费率,则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无须遵守第(2)(a)(ii)及(c)(ii)款。
(4)在本条中 ——
指明12个月期间 (specified 12-month period) ——
(a)就注册计划的成分基金(适用第19W(2)条者)而言,指紧接2021年12月31日之后开始的12个月期间;及
(b)就注册计划的成分基金(适用第19W(3)条者)而言 ——
(i)如该成分基金不属新成分基金,指以下两段期间中较迟终结者 ——
(A)紧接2021年12月31日之后开始的12个月期间;
(B)紧接第二相关财政期之后开始的12个月期间;及
(ii)如该成分基金属新成分基金,指紧接第二相关财政期之后开始的12个月期间。
19W.如何厘定成分基金的参考开支比率
(1)本条为根据第19V条厘定注册计划的成分基金的参考开支比率而适用。
(2)如 ——
(a)注册计划的成分基金的任何财政期,于2020年12月31日(指明日期)前终结;及
(b)该成分基金于指明日期存在,
则该成分基金的参考开支比率,是按照附表13就该成分基金的相应期间(与涵盖指明日期的该注册计划的财政期重叠者)而厘定的FER。
(3)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有关成分基金的参考开支比率,是按照附表13就该成分基金的相应期间(与第二相关财政期重叠者)而厘定的FER。
(4)为厘定第(2)或(3)款所述的相应期间(指明相应期间)的FER ——
(a)在附表13第1条中,提述订明期间,即提述有关注册计划的财政期(指明相应期间所关乎者);及
(b)在该附表中,凡提述相关相应期间,即提述指明相应期间。
19X.如何厘定成分基金的参考行政费率
(1)本条为厘定注册计划的成分基金的参考行政费率而适用。
(2)就注册计划的成分基金(适用第19W(2)条者)而言,该成分基金的参考行政费率,是根据附表14第1部就该基金厘定的相关行政费率。
(3)就注册计划的成分基金(适用第19W(3)条者)而言,该成分基金的参考行政费率,是根据附表14第2部就该基金厘定的相关行政费率。
(4)尽管有第(2)及(3)款的规定,如注册计划的成分基金的相关行政费率,是根据第19ZB条厘定的,则该成分基金的参考行政费率,是根据该条就该基金厘定的比率。
第4次分部核准受讬人关乎成分基金的相关相应期间的FER的责任
19Y.核准受讬人有责任厘定成分基金的相关相应期间的FER
(1)本条适用于注册计划的成分基金。
(2)有关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须在每一订明期间的最后期限前 ——
(a)按照附表13,厘定有关成分基金的相关相应期间的FER;
(b)安排将如此厘定的FER,交予该注册计划的核数师审计;及
(c)向管理局呈交经审计的FER。
(3)在本条中 ——
相关相应期间 (relevant corresponding period)就关乎某注册计划的某成分基金的订明期间而言 ——
(a)如该订明期间是该注册计划的某财政期——指该成分基金的相应期间(与该注册计划的上述财政期重叠者),或该成分基金的相应期间中与该注册计划的上述财政期重叠的部分;及
(b)如属其他情况——指该成分基金的相应期间(与在该计划的财政期中属该订明期间的部分(属订明期间部分)重叠者),或该成分基金的相应期间中与属订明期间部分重叠的部分;
订明期间 (prescribed period)的涵义如下:凡注册计划的成分基金在某以下期间内存在(不论在整段期间内或其中任何时间存在),则就该成分基金而言,每一该等期间均属订明期间 ——
(a)符合以下说明的期间:于关键日开始,并于涵盖关键日的该注册计划的财政期的最后一日终结;
(b)在关键日之后开始的该注册计划的任何财政期;
最后期限 (deadline)就关乎某成分基金的订明期间而言,指紧接该订明期间之后开始的6个月期间终结之时;
关键日 (material day) ——
(a)就注册计划的成分基金(不属新成分基金者)而言,指根据第19ZE(1)(b)条就该成分基金指定的日期;及
(b)就新成分基金而言,指紧接第二相关财政期之后的一日。
19Z.核准受讬人有责任厘定成分基金(保本基金除外)的获准许百分比
(1)注册计划的成分基金如非保本基金,则适用本条。
(2)有关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须在每一订明期间的最后期限前 ——
(a)按照附表15,厘定就有关成分基金的相关相应期间而准许的百分比;及
(b)向管理局呈交如此厘定的百分比。
(3)根据第(2)(b)款呈交的资料中亦须指明 ——
(a)有关成分基金的相关相应期间的FER(相关FER),是否超逾获准许百分比;及
(b)(如相关FER超逾获准许百分比)按照附表16计算的款额。
(4)在本条中 ——
相关相应期间 (relevant corresponding period)就关乎某注册计划的某成分基金的订明期间而言 ——
(a)如该订明期间是该注册计划的某财政期——指该成分基金的相应期间(与该注册计划的上述财政期重叠者),或该成分基金的相应期间中与该注册计划的上述财政期重叠的部分;及
(b)如属其他情况——指该成分基金的相应期间(与在该计划的财政期中属该订明期间的部分(属订明期间部分)重叠者),或该成分基金的相应期间中与属订明期间部分重叠的部分;
订明期间 (prescribed period)的涵义如下:凡注册计划的成分基金在某以下期间内存在(不论在整段期间内或其中任何时间存在),则就该成分基金而言,每一该等期间均属订明期间 ——
(a)符合以下说明的期间:于关键日开始,并于涵盖关键日的该注册计划的财政期的最后一日终结;
(b)在关键日之后开始的该注册计划的任何财政期;
最后期限 (deadline)就注册计划的成分基金及关乎该成分基金的订明期间而言,指紧接该订明期间之后开始的6个月期间终结之时;
获准许百分比 (permitted percentage)指根据第(2)(a)款厘定的百分比;
关键日 (material day) ——
(a)就注册计划的成分基金(不属新成分基金者)而言,指根据第19ZE(1)(c)条就该成分基金指定的日期;及
(b)就新成分基金而言,指紧接第二相关财政期之后的一日。
19ZA.核准受讬人有责任向有关成分基金支付超出款额
(1)凡第19Z条适用于某注册计划的某成分基金,如就该成分基金所关乎的某订明期间而言,该成分基金的相关相应期间的FER超逾获准许百分比(第19Z(4)条所界定者),则本条适用于该成分基金。
(2)在最后期限之后的10个指明工作日内,有关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须向有关成分基金支付按照附表16计算的款额(厘定款额),作为该基金的收入。
(3)如根据第21BB条就有关成分基金批给的核准,在有关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就该基金履行第(2)款所指的责任前被取消,则该核准受讬人须向该注册计划支付厘定款额,作为该计划的收入。
(4)在本条中 ——
指明工作日 (specified working day)指并非任何以下日子的日子 ——
(a)星期六;
(b)公众假日;
(c)《第1章》第71(2)条所界定的烈风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
相关相应期间 (relevant corresponding period)具有第19Z(4)条所给予的涵义;
订明期间 (prescribed period)具有第19Z(4)条所给予的涵义;
最后期限 (deadline)具有第19Z(4)条所给予的涵义。
第5次分部管理局有权厘定相关行政费率,并有权要求核准受讬人厘定成分基金的指明期间的FER
19ZB.管理局有权厘定成分基金的相关行政费率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管理局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厘定注册计划的成分基金的相关行政费率。
(2)管理局如信纳有以下情况,则可就注册计划的成分基金,行使第(1)款所述的权力 ——
(a)就根据附表14就该成分基金厘定相关行政费率的目的而言,该成分基金的行政费(或等同行政费的款项)的每年比率,不能轻易藉参考该注册计划的要约文件而确定;及
(b)有充分理据,支持行使该权力。
(3)在根据本条厘定注册计划的成分基金的相关行政费率时,管理局须顾及指引。
19ZC.管理局有权要求核准受讬人厘定成分基金的指明期间的FER
(1)本条就注册计划的财政期而适用于该注册计划的成分基金。
(2)管理局如合理地认为有必要,可藉书面通知,要求有关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厘定以下期间的FER:该注册计划的某成分基金的相应期间(与该计划的上述财政期重叠者),或该成分基金的相应期间中与该计划的上述财政期重叠的部分。
(3)凡管理局根据第(2)款,于某日向有关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给予通知,该核准受讬人须在该日之后的6个月期间终结前 ——
(a)按照附表13,厘定该通知指明的期间(指明期间)的FER;
(b)安排将如此厘定的FER,交予该注册计划的核数师审计;及
(c)向管理局呈交经审计的FER。
(4)为施行第(3)(a)款 ——
(a)在附表13第1条中,提述订明期间,即提述有关注册计划的财政期(指明期间所关乎者),或提述该计划的财政期中指明期间所关乎的部分(视情况所需而定);及
(b)在该附表中,凡提述相关相应期间,即提述指明期间。
第6次分部管理局有责任发布指明资料及电子强积金系统的系统营运者的收费水平
19ZD.管理局有责任发布指明资料及系统营运者的一般收费水平
(1)凡管理局从某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收到关于该注册计划的某成分基金的指明资料,管理局在其后须于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发布该等资料。
(2)在以下情况下,管理局无须就第(5)款中指明资料的定义的(b)段所描述的资料而遵守第(1)款 ——
(a)管理局在厘定有关成分基金的相关行政费率后,才收到该等资料;或
(b)在从有关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收到该等资料后,管理局决定就有关成分基金,行使第19ZB条所指的权力。
(3)管理局亦须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发布 ——
(a)根据第19ZB条就注册计划的成分基金厘定的相关行政费率;及
(b)电子强积金系统的系统营运者就使用该系统或该系统营运者提供任何计划管理服务(或上述两者)的一般收费水平。
(4)在第(3)款所述的资料可供取用后,管理局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发布该等资料。
(5)在本条中 ——
指明资料 (specified information)指 ——
(a)第19V(2)(c)(i)条所述的经审计的参考开支比率;
(b)第19V(2)(c)(ii)条所述的相关行政费率;
(c)第19Y(2)(c)条所述的经审计的FER;
(d)第19Z(2)(b)条所述的百分比;或
(e)第19ZC(3)(c)条所述的经审计的FER。
第7次分部局长的权力
19ZE.局长有权为施行第19U、19Y及19Z条而指定日期
(1)局长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为施行任何以下条文中关键日的定义的(a)段而指明日期 ——
(a)第19U(4)条;
(b)第19Y(3)条;
(c)第19Z(4)条。
(2)局长可根据第(1)(a)、(b)及(c)款 ——
(a)就一个注册计划的不同成分基金,指定不同日期;及
(b)就不同注册计划的成分基金,指定不同日期。
19ZF.局长有权修订附表
局长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附表12、13、14、15及16。
第8分部杂项条文
19ZG.系统营运者须向管理局提供行政支援
(1)如管理局要求电子强积金系统的系统营运者向该局提供行政支援,以协助该局执行该局的职能,则该系统营运者须遵从该项要求。
(2)管理局可向有关系统营运者支付款额,付款额须属管理局认为相当于该系统营运者因为(或相当可能因为)提供有关行政支援而招致的开支或成本。
(3)根据第(2)款作出的付款,须从第6M条所指的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管理局行政帐户支付。
19ZH.强制使用电子强积金系统等,并不阻止核准受讬人向系统营运者寻求补救
如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因为第19M条的规定,使用有关电子强积金系统,或使用该系统的系统营运者提供的计划管理服务,此事并不阻止该受讬人就其可归因于该系统营运者的任何法律责任,向该系统营运者寻求合理补救。
第4部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
(格式变更——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20.受讬人的核准
(1)任何人均可向管理局申请,核准其成为本条例所指的受讬人。
(2)除非公司的董事之中有至少1名独立董事,否则该公司无资格根据本条提出申请。《规例》可为本款的施行订明独立董事的资格。
(3)任何自然人如 ——
(a)属公职人员;或
(b)按照《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被原讼法庭裁断为精神不健全及无能力照顾自己和处理其事务;或
(c)属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或已在没有全数偿付其债权人债务的情况下与其债权人订立债务重整协议,
则无资格根据本条提出申请。
(4)申请必须 ——
(a)符合管理局所批准的格式;及
(b)载有指引所订明的资料,并附有指引所订明的文件;及
(c)附有《规例》所订明的款额的申请费用。
(5)管理局可藉书面通知,要求申请人提供为使管理局能够就其申请作出决定而合理地需要的进一步资料及文件。如该项要求在该通知所指明的合理时间内未获遵从,则管理局可拒绝该项申请。
(6)管理局只有在信纳申请人符合以下条件的情况下,方可批准其申请 ——
(a)申请人相当可能有能力以恰当方式执行本条例所规定的核准受讬人须就注册计划而执行的职责;及
(b)申请人已以契据或管理局所接受的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向管理局作出承诺,承诺就申请人成为核准受讬人的任何注册计划而言,申请人不会拒绝 ——
(i)由参与雇主的有关雇员提出或代该雇员提出或由年满18岁但未达到退休年龄的自雇人士提出或代该自雇人士提出的要求成为该计划的成员的申请,而该雇员或自雇人士 ——
(A)没有因本条例任何条文,而不能成为该计划的成员;及
(B)在本条例的规定下,须成为一项注册计划的成员;
(ii)由某雇主提出或代该雇主提出的要求参与该计划的申请,而该雇主的雇员 ——
(A)没有因本条例任何条文,而不能成为该计划的成员;及
(B)在本条例的规定下,须成为一项注册计划的成员;或
(iii)由符合以下说明的人仅为了在该计划内维持一个个人帐户而提出的要求成为该计划的成员的申请 ——  (由2009年第11号第6条修订)
(A)该人没有因本条例任何条文,而不能成为该计划的成员;及
(B)该人在本条例的规定下,须成为一项注册计划的成员;及  (由2008年第1号第15条代替)
(c)申请人符合《规例》所订明的规定。
(7)第(6)(c)款所提述的《规例》可包括关于以下事宜的规定 ——
(a)申请人必须具备的资格;
(b)申请人必须具有的财政资源 (包括资本充裕程度);
(c)如属由公司提出的申请 ——
(i)该公司的成员组织;及
(ii)该公司章程所列的公司宗旨;及
(iii)该公司的控权人是否适合人选(包括他们的声誉及品格以及他们在管理公积金计划方面的知识、经验及资格);及
(iv)就属非香港公司的公司而言,则指以下规定:该公司成立为法团的所在地方须有就法团及信讬的设立与运作而作出规定的有效法律,而且该地方必须有一有效的规管当局以监管该等法团及信讬以及强制执行该等法律;  (由2004年第30号第3条修订)
(d)如属由自然人提出的申请 ——
(i)申请人是否核准受讬人的适合人选(包括申请人的声誉及品格以及申请人在管理公积金计划方面的知识、经验及资格);及
(ii)是否需要提供履行职能担保,以及该项担保的内容。
(8)管理局在核准申请人成为核准受讬人时,可就成为某项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的该申请人业务的运作,施加该局认为适当的条件。
(9)管理局在核准申请人成为核准受讬人后,必须向申请人发出核准证明书,如管理局已根据第(8)款向申请人施加条件,则必须在该证明书内或在附随该证明书的文件内指明该等条件。
(10)如管理局没有给予申请人机会就其申请为何不应被拒绝而作出申述(不论是口头或书面或口头兼书面的申述),该局不得拒绝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
(11)管理局如拒绝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则必须给予申请人拒绝其申请的书面通知,并必须在该通知内包括一项陈述,列明拒绝的理由。
(12)如管理局 ——
(a)已决定下述事宜是适当的 ——
(i)修订根据第(8)款或本款就核准受讬人业务的运作施加的条件;或
(ii)就核准受讬人业务的运作施加条件;及
(b)已给予有关的核准受讬人 ——
(i)关于该决定的不少于30日的预先通知,指明该局所持的理由;及
(ii)作出书面申述的机会,述明为何不应修订或施加该等条件,
则管理局可藉送达该核准受讬人的书面通知 ——
(c)修订根据第(8)款或本款就该核准受讬人业务的运作施加的条件;或
(d)就该核准受讬人业务的运作施加条件。  (由2002年第2号第10条增补)
(13)如管理局根据第(8)或(12)款对任何人施加条件,则该局可在 ——
(a)个别个案中;及
(b)该人令该局信纳就该个案各方面而言,在当时或一直以来,要遵守该等条件并不属合理地切实可行的情况下,
免除该人遵守该等条件。  (由2002年第2号第10条增补)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
20A.暂时撤销对核准受讬人的核准
(1)管理局如合理地怀疑有以下情况,即可暂时撤销对任何核准受讬人的核准 ——
(a)该受讬人没有遵守对其核准作出规限的任何条件;或
(b)该受讬人因任何理由而不能够就注册计划执行核准受讬人的任何职责;或
(c)《规例》就财政资源(包括资本充裕程度)或核准受讬人的资格指明某些须予符合的规定,而该受讬人不能够或不再能够符合该等规定;或
(d)该受讬人没有遵守第22条;或  (由2008年第18号第27条修订)
(e)该受讬人没有遵守《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一般)规例》(第485章,附属法例A)第42B(6)或(7)条。  (由2008年第18号第27条增补)
(2)管理局如没有给予核准受讬人机会就其核准为何不应被暂时撤销而作出申述(不论是口头或书面或口头兼书面的申述),该局不得暂时撤销对核准受讬人的核准,但如管理局觉得给予申述机会会对计划成员的利益造成具损害性的影响,则不在此限。
(3)管理局如暂时撤销对核准受讬人的核准,则必须给予该受讬人关于暂时撤销核准的书面通知,且必须在该通知内包括一项陈述,列明暂时撤销的理由。
(4)对核准受讬人的核准的暂时撤销自根据第(3)款给予的通知所指明的日期起生效,如有指明较后的日期,则自该较后的日期起生效,而不论该受讬人有否根据第5部就该项暂时撤销提出上诉。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编辑修订——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20B.撤销对核准受讬人的核准
(1)凡管理局基于合理理由而信纳有以下情况,可撤销对任何核准受讬人的核准 ——
(a)该受讬人没有遵守对其核准作出规限的任何条件;或
(b)该受讬人因任何理由而不能够就注册计划执行核准受讬人的任何职责;或
(c)《规例》就财政资源(包括资本充裕程度)或核准受讬人的资格指明某些须予符合的规定,而该受讬人不能够或不再能够符合该等规定;或
(d)该受讬人没有遵守 —— (由2008年第18号第28条修订;由2016年第9号第4条修订)
(i)第22条;
(ii)第27(2A)条;
(iii)第34DB(1)(a)、(b)、(c)或(d)条;
(iv)(由2021年第40号第20条废除)
(v)第34DD(1)或(4)条;
(vi)第34DH(1)或(2)条;
(vii)第34DI(1)或(2)条;
(viii)第34DJ(2)、(3)、(4)或(5)条;
(ix)第34DK(2)条;或
(x)第34DM条;或 (由2016年第9号第4条修订)
(e)该受讬人没有遵守《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一般)规例》(第485章,附属法例A)第42B(6)或(7)条。 (由2008年第18号第28条增补)
(2)管理局如没有给予核准受讬人机会就其核准为何不应被撤销而作出申述(不论是口头或书面或口头兼书面的申述),该局不得撤销对核准受讬人的核准。
(3)管理局如撤销对核准受讬人的核准,则必须给予该受讬人关于撤销核准的书面通知,且必须在该通知内包括一项陈述,列明撤销的理由。
(4)如有以下情况,对核准受讬人的核准即因本款的施行而被撤销 ——
(a)该受讬人是一间公司,而 ——
(i)原讼法庭作出将该公司清盘的命令;或
(ii)该公司被解散(但不是由于上述命令而被解散);或
(b)该受讬人是自然人,而该人 ——
(i)死亡;或
(ii)按照《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被原讼法庭裁断为精神不健全及无能力照顾自己和处理其事务;或 (由2009年第11号第7条修订)
(iii)被判定破产,或已在没有全数偿付其债权人债务的情况下与其债权人订立债务重整协议。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20C.须备存核准受讬人的纪录册
(1)管理局必须就根据第20条获核准的受讬人设立和保存一份纪录册。该纪录册可采用管理局所决定的格式以及载有管理局所决定的资料。
(2)该纪录册须备存于管理局在香港的总办事处。
(3)公众人士有权在管理局的日常办公时间内免费查阅该纪录册。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21.将计划注册为雇主营办计划或集成信讬计划的申请
(1)将公积金计划注册为雇主营办计划的申请,只可由下述者向管理局提出 ——
(a)一间属核准受讬人或已根据第20条申请核准成为核准受讬人的公司;或
(b)2名或多于2名属核准受讬人或已根据该条申请核准的自然人,而其中至少1人必须是独立受讬人;或
(c)一间上述公司及1名或多于1名上述自然人。
(2)将公积金计划注册为集成信讬计划的申请,只可由一间属核准受讬人的公司或由一间已根据第20条申请核准的公司向管理局提出。
(3)如本条所指的申请是由2名或多于2名属自然人的核准受讬人提出的,则该等人之中至少1人必须是独立受讬人。《规例》可为本款的施行订明独立受讬人的资格。
(4)申请必须 ——
(a)指明寻求注册的计划的详情,并载有根据第6H条发出的指引所订明的其他资料(如有的话);及
(b)附有 ——
(i)所建议用作管限该计划的规则的文本,以及根据第6H条发出的指引所订明的其他文件(如有的话);及
(ii)《规例》所订明的款额的申请费用。
(5)管理局可藉书面通知,要求申请人提供为使管理局能够就其申请作出决定而合理地需要的进一步资料及文件。如该项要求在该通知所指明的合理时间内未获遵从,则管理局可拒绝该项申请。
(6)管理局接获任何公积金计划的注册申请后,必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考虑该项申请。
(7)管理局只有在信纳某项计划符合以下条件时,方可将该计划注册 ——
(a)该计划符合第21C条提述的规例所订明的规定及标准,或该计划在注册后会符合该等规定及标准;及
(b)该计划会受香港法律管限。
(8)管理局可要求申请人以契据或管理局所接受的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就公积金计划的管理向管理局作出承诺,以作为根据本条将该计划注册的条件,包括 ——
(a)就将某项计划注册为雇主营办计划的申请而言,承诺不会拒绝 ——
(i)由参与雇主的有关雇员提出或代该雇员提出的要求成为该计划的成员的申请;或
(ii)由某雇主提出或代该雇主提出的要求参与该计划的申请;及
(b)就将某项计划注册为集成信讬计划的申请而言,承诺不会拒绝 ——
(i)由以下的人提出或代以下的人提出的要求成为该计划的成员的申请 ——
(A)任何有关雇员;或
(B)任何年满18岁但未达到退休年龄的自雇人士;或
(ii)由某雇主提出或代该雇主提出的要求参与该计划的申请;或
(iii)由任何人仅为了在该计划内维持一个个人帐户而提出的要求成为该计划的成员的申请。  (由2008年第1号第16条代替。由2009年第11号第8条修订)
(8A)在不损害第(8)款的实施的原则下,管理局将某项公积金计划注册时,可就该计划的管理或推销,施加该局认为适当的条件。  (由2002年第2号第11条增补)
(9)如管理局没有给予申请人机会就其申请为何不应被拒绝而作出申述(不论是口头或书面或口头兼书面的申述),该局不得拒绝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
(10)管理局如拒绝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则必须给予申请人拒绝其申请的书面通知,且必须在该通知内包括一项陈述,列明拒绝的理由。
(11)管理局将某项公积金计划注册后,必须向该计划的核准受讬人发出注册证明书,如管理局已根据第(8A)款就该计划的管理或推销施加条件,则必须在该证明书内或在附随该证明书的文件内指明该等条件。证明书必须指明该计划是雇主营办计划或是集成信讬计划。  (由2002年第2号第11条修订)
(12)如管理局 ——
(a)已决定下述事宜是适当的 ——
(i)修订根据第(8A)款或本款就某项注册计划的管理或推销施加的条件;或
(ii)就某项注册计划的管理或推销施加条件;及
(b)已给予有关的核准受讬人 ——
(i)关于该决定的不少于30 日的预先通知,指明该局所持的理由;及
(ii)作出书面申述的机会,述明为何不应修订或施加该等条件,
则管理局可藉送达该核准受讬人的书面通知 ——
(c)修订根据第(8A)款或本款就该计划的管理或推销施加的条件;或
(d)就该计划的管理或推销施加条件。  (由2002年第2号第11条增补)
(13)如管理局根据第(8A)或(12)款对任何人施加条件,则该局可在 ——
(a)个别个案中;及
(b)该人令该局信纳就该个案各方面而言,在当时或一直以来,要遵守该等条件并不属合理地切实可行的情况下,
免除该人遵守该等条件。  (由2002年第2号第11条增补)
(14)管理局不得根据本条就注册计划的推销施加条件,亦不得修订根据本条就注册计划的推销施加的条件,但如施加或修订(视属何情况而定)该等条件属指引的范围内,则属例外。  (由2002年第2号第11条增补)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
21A.将计划注册为行业计划的申请
(1)管理局可邀请属公司的核准受讬人向该局提交将某项公积金计划注册为行业计划的申请。
(2)行业计划可以是为从事某一特定行业或特定类别行业的人或为从事2种或多于2种行业或类别行业的人(不论作为雇员或自雇人士)而设的。
(2A)尽管有第(2)款的规定,任何人均可仅为了在行业计划中维持个人帐户,而申请成为该计划的成员。 (由2009年第11号第9条增补)
(3)送交或给予各核准受讬人的邀请必须以书面作出,并必须在所有要项上相同,而且必须指明 ——
(a)考虑申请时所依据的准则;及
(b)向管理局提交申请的最后日期。
(4)核准受讬人回应根据第(1)款送交或送递的邀请而提出的申请,必须 ——
(a)指明寻求注册的计划的详情,并载有该邀请所指明的其他资料;及
(b)附有 ——
(i)所建议用作管限该计划的规则的文本,以及该邀请所指明的其他文件;及
(ii)《规例》所订明的款额的申请费用;及
(c)在该邀请所指明的限期内提出。
(5)管理局可藉书面通知,要求申请人提供为使管理局能够就其申请作出决定而合理地需要的进一步资料及文件。如该项要求在该通知所指明的合理时间内未获遵从,则管理局可拒绝该项申请。
(6)管理局必须在根据第(1)款送交或送递的邀请所指明的日期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 ——
(a)考虑应上述邀请而提出的申请;及
(b)在各申请人之中选出最符合邀请所指明的准则的申请人;及
(c)就有关行业而将计划注册,并将成功的申请人注册为该计划的核准受讬人。
(7)管理局只有在信纳某项计划符合以下条件时,方可将该计划注册为行业计划 ——
(a)该计划在注册后会符合第21C条提述的规例所订明的规定及标准;及
(b)该计划会受香港法律管限。
(8)管理局可要求申请人以契据或管理局所接受的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就公积金计划的管理向管理局作出承诺,以作为将该计划注册为行业计划的条件,包括承诺不会拒绝 ——
(a)由以下的人提出或代以下的人提出的要求成为该计划的成员的申请 ——
(i)任何受雇于有关行业工作的有关雇员;或
(ii)任何从事有关行业并年满18岁但未达到退休年龄的自雇人士;或
(b)由从事有关行业的雇主提出或代该雇主提出的要求参与该计划的申请;或
(c)由任何人仅为了在该计划中维持个人帐户而提出的要求成为该计划的成员的申请。 (由2009年第11号第9条代替)
(8A)在不损害第(8)款的实施的原则下,管理局将某项公积金计划注册为行业计划时,可就该计划的管理或推销,施加该局认为适当的条件。  (由2002年第2号第12条增补)
(9)任何申请人有权就管理局为何应从各申请人中选择其申请所指明的计划而作出申述(不论是口头或书面或口头兼书面的申述)。
(10)管理局在选出成功的申请人后,必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甄选结果通知该申请人,并向其他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述明他们的申请已被拒绝。
(11)管理局将某项公积金计划注册为行业计划后,必须 ——
(a)在宪报刊登关于该项注册的公告,公告须载有《规例》所订明的详情;及
(b)向该计划的核准受讬人发出注册证明书,如管理局已根据第(8A)款就该计划的管理或推销施加条件,则必须在该证明书内或在附随该证明书的文件内指明该等条件。  (由2002年第2号第12条修订)
证明书必须指明该计划是行业计划。
(12)如管理局 ——
(a)已决定下述事宜是适当的 ——
(i)修订根据第(8A)款或本款就某项注册计划的管理或推销施加的条件;或
(ii)就某项注册计划的管理或推销施加条件;及
(b)已给予有关的核准受讬人 ——
(i)关于该决定的不少于30日的预先通知,指明该局所持的理由;及
(ii)作出书面申述的机会,述明为何不应修订或施加该等条件,
则管理局可藉送达该核准受讬人的书面通知 ——
(c)修订根据第(8A)款或本款就该计划的管理或推销施加的条件;或
(d)就该计划的管理或推销施加条件。  (由2002年第2号第12条增补)
(13)如管理局根据第(8A)或(12)款对任何人施加条件,则该局可在 ——
(a)个别个案中;及
(b)该人令该局信纳就该个案各方面而言,在当时或一直以来,要遵守该等条件并不属合理地切实可行的情况下,
免除该人遵守该等条件。  (由2002年第2号第12条增补)
(14)管理局不得根据本条就注册计划的推销施加条件,亦不得修订根据本条就注册计划的推销施加的条件,但如施加或修订(视属何情况而定)该等条件属指引的范围内,则属例外。  (由2002年第2号第12条增补)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21B.须备存计划的纪录册
(1)管理局必须就根据第21及21A条注册的计划设立和保存一份纪录册。该纪录册可采用管理局所决定的格式以及载有管理局所决定的资料。
(2)该纪录册须备存于管理局在香港的总办事处。
(3)公众人士有权在管理局的日常办公时间内免费查阅该纪录册。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21BA.注册计划的成分基金须经核准
(1)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于在该计划提供某成分基金以让计划成员投资之前,须确保该基金已获管理局核准。
(2)核准受讬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守第(1)款,即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0及监禁7年,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0;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
(由2015年第1号第7条增补)
21BB.申请核准注册计划的成分基金及申请取消该核准
(1)管理局可应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提出的申请 ——
(a)核准该计划的成分基金;或
(b)取消已就该计划的成分基金批给的核准。
(2)要求批给核准或取消核准的申请须 ——
(a)符合管理局指明或批准的格式;及
(b)载有为施行本条而在指引中指明的资料,并须附有如此指明的文件。
(3)要求批给核准的申请,须包含列明以下事宜的投资政策陈述书 ——
(a)有关基金的投资目标;
(b)关于可属该基金投资对象的证券及其他资产的种类的政策;
(c)关于不同种类的证券与其他资产的比重的政策;
(d)关于为该基金取得、持有和处置财务期货合约及财务期权合约的政策;及
(e)实施(b)、(c)及(d)段所提述的政策的固有风险,以及预期透过实行该等政策而取得的回报。
(4)管理局可藉书面通知,要求申请批给核准或取消核准的申请人,提供为使该局能够就该项申请作出决定而合理地需要的进一步资料及文件。
(5)如在上述通知指明的合理限时内,第(4)款所提述的要求未获遵从,管理局可拒绝有关申请。
(6)在不局限管理局可据以拒绝根据第(1)款核准任何成分基金的任何其他理由的原则下,该局如不信纳该基金符合计划成员的利益,可拒绝核准该基金。
(7)凡有要求批给核准或取消核准的申请,如管理局没有给予申请人机会,以就其申请为何不应被拒绝而作出申述(不论是口头或书面或口头兼书面的申述),该局不得拒绝该项申请。
(8)管理局如拒绝要求批给核准或取消核准的申请,则须 ——
(a)向申请人发出关于拒绝申请的书面通知;及
(b)在该通知内包括一项陈述,列明拒绝的理由。
(9)在注册计划的注册被取消时,就该计划的每个成分基金所批给的核准,均视为被取消。
(由2015年第1号第7条增补)
21C.关于注册计划的规例
(1)可根据第46条就以下各项所必须符合的规定及标准订立规例 ——
(a)注册计划;或
(b)公积金计划的注册申请。
(2)该等规例可包括关乎以下事宜的规定或标准 ——
(a)累算权益归属计划成员;
(b)核准受讬人接受就计划成员而作出的强制性供款、自愿性供款及第3A部所指的特别供款;  (由2008年第30号第5条修订)
(c)保存计划成员的累算权益;
(d)向计划成员支付或就计划成员支付累算权益;
(e)将累算权益由一个计划转移至另一计划或由某一计划中的一个帐户转移至同一计划中的另一帐户;
(f)将累算权益投资;
(g)(由2008年第18号第29条废除)
(h)就注册计划备存纪录(包括会计纪录);
(i)向计划成员提供关于有关计划的资料;
(j)拟备和公布关于计划的财政报告及其他报告;
(k)向管理局提供关于计划的资料及文件;
(l)向其他人提供关于计划的资料;
(m)计划在财政上的可行性(包括其资金提供及偿付能力)。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编辑修订——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22.核准受讬人须符合所订明的规定及标准
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必须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确保就该项计划而言,第21C条提述的规例所订明的规定及标准均获得符合。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
22A.须向管理局呈交周年报表
(1)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必须在为施行本条而由《规例》订明的日期或在该日期前向管理局提交周年报表。
(2)该报表必须包括或附有以下资料 ——
(a)该核准受讬人的姓名或名称及营业地址;
(b)为施行本条而由《规例》订明的其他资料或文件。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22B.须向管理局缴交注册年费
(1)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必须在根据第22A条须向管理局提交关于该计划的周年报表的日期或在该日期前,就该计划向管理局缴交注册年费。
(2)注册年费的款额由《规例》订明,并可参照注册计划资产的现行价值而厘定。然而,该款额不得定于一个超逾管理局能收回就注册计划行使及执行其职能时所招致或相当可能招致的费用的水平。
(3)在订定注册年费的水平时,须考虑管理局相当可能收到的其他根据本条例须向其缴交的费用的款额。
(4)所订定的注册年费的款额,并不受以下事实所影响:管理局为某特定的人或就该人行使或执行任何职能时,该人须向管理局缴交的费用将会超逾管理局行使或执行该职能的实际费用。
(5)管理局可在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法律程序,将未有准时缴交的注册年费作为债项而向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追讨。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22C.核准受讬人不得收取某些费用
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须确保,不得向下述者收取相当于该受讬人根据第22B条须缴交的注册年费的费用(不论收取全部或部分) ——
(a)该计划;
(b)该计划的成分基金;或
(c)该计划的成员。
(由2020年第16号第9条增补)
23.补遗公积金计划
(1)管理局可为第(2)款所指明的目的而设立或安排设立一项称为“补遗公积金计划”的公积金计划。管理局在设立或作出安排设立补遗公积金计划时,必须委任一间属核准受讬人的公司以管理该计划。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
(2)根据第(1)款设立的补遗公积金计划的主要目的,是(仅作为最后途径)对符合以下条件的雇主的有关雇员或符合以下条件的自雇人士,提供该计划的成员资格 ——
(a)(i)(如属雇主)该雇主以书面向管理局声明他不能够透过自己的努力或其他方式遵守第7(1)条的规定;或
(ii)(如属自雇人士)该自雇人士以书面向管理局声明他不能够透过自己的努力或其他方式按第7C条的规定成为注册计划的成员;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修订)
(b)该雇主或自雇人士(视属何情况而定)授权管理局协助他为遵守(a)段所提述的规定(视何者适用而定)的目的而获得加入注册计划的途径;
(c)该雇主或自雇人士(视属何情况而定)向管理局提供管理局为该目的而合理地需要的所有资料及协助,
而管理局是不能成功地就该雇主或自雇人士(视属何情况而定)获取会以其他方式令他能够遵守(a)段所提述的规定的加入注册计划的途径的。  (由2015年第1号第8条修订)
(3)如管理局认为适宜如此,管理局可批准补遗公积金计划有以下其他目的 ——  (由2015年第1号第8条修订)
(a)利便累算权益向注册计划,自注册计划或在注册计划之间作调动或转移的可调动性或可转移性;
(b)为任何无人申索的累算权益作出规定;及
(c)达到本条例的任何其他目的。
(4)管理局可为本条的施行而根据第47条为补遗公积金计划的有效率及有效运作订立规则。  (由2015年第1号第8条修订)
(5)在本条中,雇主 (employer)包括会成为雇主的人,而自雇人士 (self-employed person)包括会成为自雇人士的人。
24.受讬人在管限规则方面的契诺
如注册计划的管限规则没有明文载明核准受讬人的契诺,而该契诺是具有与附表5所指明的与核准受讬人就该注册计划履行受信责任、执行或行使其职能有关的隐含契诺相同或大致相同的效力的,则该等管限规则在犹如已明文载明该附表中的隐含契诺的情况下适用,而该等管限规则中宣称有其他效力的相反条文均属无效。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修订)
25.公司受讬人的高级人员的职责
如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是一间公司,则该公司的每名高级人员均有责任运用谨慎及努力,其程度须足以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确保该公司 ——
(a)符合第21C条提述的规例所订明的所有规定及标准;及
(b)履行受讬人的契诺(不论该等契诺是明文载于管限该项计划的规则中或是因第24条而隐含的);及
(c)执行按照第27条施加于受讬人的所有职责。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
26.管限规则不得豁免核准受讬人因违反信讬等而负上的法律责任
任何注册计划的管限规则的条文如宣称豁免该计划的核准受讬人使其无须负上以下法律责任,或宣称就以下法律责任对该核准受讬人提供弥偿,则在该等宣称的范围内,该条文属无效 ——
(a)因没有就任何与该计划有关的事宜诚实地行事而负上的违反信讬的法律责任;或
(b)蓄意或罔顾后果地没有就任何与该计划有关的事宜运用谨慎及努力,达致一名就信讬行使职能的受讬人为人所合理预期会达致的程度,因而负上的违反信讬的法律责任;或
(c)法律所施加的或根据法律施加的罚款或刑罚的法律责任,
该等规则的条文如宣称限制任何该等法律责任,则在该项宣称的范围内,该条文亦属无效。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
27.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的职责及权力
(1)核准受讬人须就注册计划遵守《规例》所施加的职责。
(2)《规例》可施加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办理以下事情的责任 ——
(a)收集或收取强制性供款;
(b)对注册计划的累算权益的投资作充分及充足控制,包括控制及监督负责该等投资的人士;
(c)作出安排以接收及迅速处理成员就注册计划作出的查询及投诉;
(d)就注册计划备存及保留关于计划成员的纪录;
(e)按管理局规定向管理局提交由核准受讬人管有或控制的资料或文件;
(f)向管理局报告与注册计划有关的重要事件;
(g)备存记录及说明以某一日期为准的往来及财政状况的会计纪录;
(h)定期就注册计划拟备财务报表;
(i)在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是公司的情况下,该公司的每名高级人员作出该等规例所订明的影响该计划或可影响该计划的披露;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j)在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是自然人的情况下,该人作出该等规例所订明的影响该计划或可影响该计划的披露;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k)核准受讬人备存关于(i)或(j)段(视何者适当而定)所提述的披露的纪录册。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2A)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须按照计划成员在管限规则所准许的范围内作出的选择,将该成员的累算权益投资。 (由2016年第9号第5条增补)
(3)核准受讬人具有法律施加予受讬人的职责和法律赋予受讬人的权力,但如该等职责和权力经本条例作出明订或隐含的变通,或与本条例有抵触,则属例外。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
(4)每当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被本条例或该计划的管限规则规定或获本条例或该管限规则赋权将该受讬人某项关于该计划的职责转授予一名服务提供者时,或每当该受讬人根据本条例被规定或获赋权将该职责如此转授时,该项转授并不免除该受讬人承担 ——
(a)确保该职责就该计划而获得执行的责任;或
(b)因该服务提供者没有执行该职责而导致的后果。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修订)
28.管理局可就注册计划发表受禁制投资活动指引
(1)为向注册计划的受讬人提供指导,管理局可在谘询财政司司长意见后,订立及在宪报刊登或以其他方式发表指引,指明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不得从事哪些投资活动(受禁制投资活动),其理由为管理局认为有关的投资活动可能或相当可能损害注册计划的财政方面的稳健性。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修订)
(2)为第(1)款的施行,根据本款订立的指引可述明其适用于所有注册计划,或只适用于其所指明的某类注册计划。
(3)(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废除)
29.受限制投资项目
(1)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 ——
(a)只可在《规例》并不禁制将计划成员的累算权益投资于受限制投资项目的情况下,将该等权益投资于该等投资项目;或
(b)如没有被如此禁制,则只可在符合《规例》所订明的限制及条件下,将该等权益投资于该等投资项目。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
(2)
在本条中,受限制投资项目 (restricted investments)指由以下项目组成的关于正雇用计划成员的雇主(或雇主的有联系者)的投资项目 ——
(a)借予该雇主或有联系者(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贷款,但以存于《银行业条例》(第155章)所指的认可机构的存款形式作出的贷款则除外;
(b)该雇主或有联系者(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股份或证券或其所发行的股份或证券。
30.核数师报告
(1)如管理局在任何时间合理地相信有或曾经有可损害某项注册计划的成员的累算权益的情况存在,则管理局可向该计划的核准受讬人送达书面通知,要求该受讬人 ——
(a)安排一名核数师(该核数师必须获管理局核准)调查上述情况是否或曾否存在,并调查该通知所指明的任何与该受讬人或该计划有关的其他事宜,以及为该受讬人拟备调查报告;及
(b)在该通知所指明的限期内,向管理局提供该报告的一份文本。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
(1A)如管理局在任何时间合理地相信,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没有遵守第34DB(1)(a)、(b)、(c)或(d)、34DD(1)或(4)、34DI(1)或(2)、34DJ(2)、(3)、(4)或(5)或34DK(2)条,则管理局可向该受讬人送达书面通知,要求该受讬人 —— (由2021年第40号第21条修订)
(a)安排一名核数师(该核数师须获管理局核准) ——
(i)调查该受讬人是否没有遵守该条文;
(ii)调查该通知所指明的与该受讬人或该计划有关的任何其他事宜;及
(iii)为该受讬人拟备调查报告;及
(b)在该通知所指明的限期内,向管理局提供该报告的一份文本。 (由2016年第9号第6条增补)
(2)管理局可发表该报告或将之送交第(1)或(1A)款所提述的计划成员。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修订)
(3)核准受讬人如无合理辩解而不遵从第(1)或(1A)款所指明的书面通知,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由2016年第9号第6条修订)
30A.查察的一般权力
(1)获授权人可在日常办公时间内,于任何合理时间进入该人合理地相信 ——
(a)正有注册计划的事务在内处理的处所;或
(b)正有任何与该计划有关的文件在内备存的处所,
以确定本条例(第34L、34ZL及34ZM条除外)的条文、根据本条例施加的要求或根据本条例(第34X条除外)施加的条件是否正获得遵从。  (由2012年第16号第11条修订)
(2)第(1)款并不授权任何获授权人进入正用作私人住宅的处所。
(3)获授权人可在以下情况下无须给予通知亦无须取得有关占用人的同意而根据本条进入处所 ——
(a)有逼切需要进入而管理局已明示授权进入;或
(b)给予通知或取得有关占用人的同意会令拟行使进入处所的权力的目的不能达到。
在所有其他情况下,获授权人必须就其拟进入处所而给予该处所的占用人合理的通知。
(4)根据本条进入处所的获授权人可作出以下任何事情 ——
(a)查察该处所和检查在该处所发现而该人合理地相信与某项注册计划有关的任何纪录;
(b)拍摄该处所或在该处所发现而该获授权人合理地相信与该计划有关的任何东西的照片;
(c)要求该处所的占用人或任何看来是该占用人的雇员或代理人的人,向该获授权人提供为使该获授权人能够行使或执行其职能而合理地需要的协助及方便;
(d)要求任何在该处所的人出示由该人控制的与该计划有关的纪录以供查阅;如任何该等纪录并不清晰可阅或并非采用中文或英文,则可要求该人出示一项列明该等纪录的内容的中文或英文书面陈述;
(e)将任何该等纪录或陈述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抄录或复印。
(5)任何人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方可行使本条所赋的权力 ——
(a)他管有由管理局发出的授权书;及
(b)他在寻求进入、查察或检查的处所的占用人提出要求时,或在寻求就任何其他人行使该项权力而该人提出要求时,向该占用人或该人出示该授权书。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31.资料及文件
(1)管理局可藉送达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的书面通知,规定该核准受讬人在通知所指明的限期内,向管理局提交通知所指明并与该注册计划有关的资料或文件,但只有在该等资料或文件是由该受讬人所管有或控制的情况下,管理局方可作出该项规定。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修订)
(2)任何核准受讬人无合理辩解而不遵从第(1)款所提述的书面通知,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
32.调查
(1)如管理局合理地相信有以下情况,则本条适用 —— (由2021年第40号第22条代替)
(a)有人已就注册计划违反本条例(第34L、34ZL及34ZM条除外)、根据本条例施加的要求或根据本条例(第34X条除外)施加的条件;或 (由2012年第16号第12条修订)
(b)可能存在某些情况,而该等情况能损害注册计划的计划成员的利益;或 (由2021年第40号第22条代替)
(c)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现正没有或曾经没有履行其与该计划有关的职责。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由2021年第40号第22条修订)
(1A)(由2021年第40号第22条废除)
(2)管理局可委任一名或一名以上的胜任人士作为查察人员,以根据本条进行调查。
(3)为进行调查的目的,查察人员可作出以下任何事情 ——
(a)在他合理地相信因某处所可能与一项注册计划有某些关连而需要进入该处所的情况下,进入该处所(第(3A)款所提述的处所除外);
(b)查察该处所,并将在该处所发现而查察人员合理地相信可能与该计划的财政事务或其他事务有关的纪录抄录或复印;
(c)要求该计划的受讬人或查察人员合理地相信保管与该受讬人或该计划的事务有关的纪录的任何其他人,向该查察人员出示该等纪录;
(d)要求该受讬人或查察人员合理地相信拥有与该计划的事务有关的资料的任何其他人 ——
(i)在与该项调查有关连的方面向该查察人员提供一切合理的协助;及
(ii)按该查察人员以书面所指明的时间及在该查察人员以书面所指明的地点,到查察人员席前,就任何与该受讬人或该计划的事务有关的事宜接受讯问和答复该查察人员向该受讬人或该名其他人提出的问题。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
(3A)任何处所如正用作私人住宅,则查察人员只可按根据第(3B)款发出的手令所赋权限进入和搜查该处所。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3B)裁判官如基于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 ——
(a)第(3A)款所提述的处所与某特定注册计划有某些关连;及
(b)第(3A)款所提述的处所内可能有与该计划或其受讬人的事务有关的纪录,
则该裁判官可应查察人员所提出的或代查察人员所提出的申请,发出手令授权该查察人员进入并搜查该处所。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3C)在根据本条发出的手令所赋权限下进入处所的查察人员,可取去任何他合理地相信与该受讬人或该计划的事务有关的纪录。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4)如查察人员信纳任何人没有合理辩解而不遵从关于其调查的合理要求或不遵从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关于其调查的要求,该查察人员可藉向原讼法庭作出申诉,证明该人不遵从该要求。
(5)在接获根据第(4)款作出的证明后原讼法庭可对该个案进行查讯,并可在听取属有关申诉的标的之人所作出作为解释的陈述后,接纳该项解释,或以惩罚一名被裁定犯藐视法庭罪的人的相同方式惩罚该人。
(6)任何人不得以答案会导致其入罪为理由而获免回答查察人员根据本条向其提出的问题,但如该人在回答该问题前声称该答案会导致他入罪,则由查察人员向其提出的问题及该人的答案均不得在刑事法律程序中被接纳为对他不利的证据,但就该答案而检控犯伪证罪的法律程序则不在此限。
(7)任何人不出示根据第(3)款被规定出示的文件或纪录,而其意图是妨碍、阻延或以其他方式扰乱本条下的调查的开展、进行或完成,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年。
(8)查察人员在完成本条例下的调查后,他须拟备报告,列出他关于他所调查的情况或其他事宜的调查所得,以及他合理地相信须列入该报告的、因为该项调查而产生的其他事宜,并将该报告呈交予管理局。
(9)管理局在接获根据本条进行的调查的报告后,必须向有关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提供该报告的副本。管理局亦可作出以下两项或其中任何一项作为 ——
(a)向管理局觉得在该计划中有利害关系的任何人提供该报告的副本;
(b)在管理局认为适当的刊物发表该报告或其任何部分。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
(10)本条并不规定 ——
(a)律师向根据第(2)款委任的查察人员披露向以律师身分行事的该律师作出的受专业保密权涵盖的通讯,但该律师的客户的地址及姓名或名称除外;或
(b)《银行业条例》(第155章)所指的认可机构向根据第(2)款委任的查察人员披露关于该机构的客户的事务的资料,但在以下情况下除外 ——
(i)该查察人员合理地相信该客户可能能够提供与调查有关的资料;及
(ii)管理局信纳该项披露对调查的目的是必要的并以书面证明如此。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修订)
33.暂免和终止核准受讬人管理注册计划
(1)如管理局合理地相信 ——
(a)某项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与该计划有关的行为正在、已经或可能对该计划在财政方面的稳健性或对计划成员的利益有不利影响;
(b)该受讬人正在或曾经从事根据第28条刊登或发表的指引所指明的受禁制投资活动;或
(c)该受讬人没有遵守 ——
(i)第27(2A)条;
(ii)第34DB(1)(a)、(b)、(c)或(d)条;
(iii)(由2021年第40号第23条废除)
(iv)第34DD(1)或(4)条;
(v)第34DH(1)或(2)条;
(vi)第34DI(1)或(2)条;
(vii)第34DJ(2)、(3)、(4)或(5)条;
(viii)第34DK(2)条;或
(ix)第34DM条, (由2016年第9号第7条增补)
则管理局可藉向该受讬人送达书面通知,暂免该受讬人管理该计划。 (由2016年第9号第7条修订)
(2)第(1)款所指的通知必须指明 ——
(a)该核准受讬人被暂免管理有关计划的期间;及
(b)该项暂免的理由。
(3)凡核准受讬人被暂免管理某项注册计划,则该项暂免自根据第(1)款送达的通知所指明的日期起生效,如有指明较后的日期,则自该较后的日期起生效,而不论该受讬人有否根据第5部就该项暂免提出上诉。
(4)如管理局合理地相信有需要延展任何核准受讬人被暂免管理某项注册计划的期间,管理局可向有关核准受讬人另行送达通知。
(5)管理局在暂免任何核准受讬人管理某项注册计划后,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进行研讯,以裁定应否终止该受讬人管理该计划。研讯须按照附表5A进行。
(6)如在根据本条进行的研讯完结时,管理局信纳 ——
(a)某项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与该计划有关的行为正在、已经或可能对该计划在财政方面的稳健性或对计划成员的利益有不利影响;
(b)该受讬人正在或曾经从事根据第28条刊登或发表的指引所指明的受禁制投资活动;或
(c)该受讬人没有遵守 ——
(i)第27(2A)条;
(ii)第34DB(1)(a)、(b)、(c)或(d)条;
(iii)(由2021年第40号第23条废除)
(iv)第34DD(1)或(4)条;
(v)第34DH(1)或(2)条;
(vi)第34DI(1)或(2)条;
(vii)第34DJ(2)、(3)、(4)或(5)条;
(viii)第34DK(2)条;或
(ix)第34DM条, (由2016年第9号第7条增补)
则管理局必须终止该受讬人管理该计划。 (由2016年第9号第7条修订)
(7)如对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的核准已根据第20B条撤销,则该受讬人亦被终止管理该计划。
(8)如对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的核准已根据第20A条暂时撤销,则该受讬人亦被暂免管理该计划。
(9)核准受讬人对某项注册计划的管理亦可因该受讬人辞职而终止,但须事先获得管理局的书面核准。管理局只有在信纳已有足够安排作出,让另一名核准受讬人承担管理该计划的责任以及让该计划的资产的法定权益转移至该另一名受讬人,方可给予该项核准。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编辑修订——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33A.管理局须在暂免或终止受讬人管理计划时委任管理人
(1)如 ——
(a)任何受讬人被暂免或终止管理某项雇主营办计划;及
(b)在该项暂免或终止作出后,该计划 ——
(i)没有其他受讬人;或
(ii)只余下1名受讬人 (而该受讬人并非公司);或
(iii)所余下的每名受讬人均是自然人,但没有任何余下的独立受讬人,
则管理局必须在该项暂免管理或该项终止管理作出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委任一名管理人代替已被暂免或终止管理该计划的受讬人,直至该项暂免结束或因该项终止而出现的空缺得以填补为止。
(2)在可能范围内,根据第(1)款获委任的人必须是一名核准受讬人。
(3)但如管理局不能觅得愿意出任有关注册计划的管理人的核准受讬人,则管理局可委任一名并非核准受讬人的人为管理人。
(4)如 ——
(a)任何受讬人被暂免或终止管理某项集成信讬计划或行业计划;及
(b)该计划没有其他受讬人,
则管理局必须在该项暂免管理或该项终止管理作出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委任一名管理人代替已被暂免或终止管理该计划的受讬人,直至该项暂免结束或因该项终止而出现的空缺得以填补为止。
(5)在可能范围内,根据第(4)款获委任的人必须是一名属公司的核准受讬人。
(6)但如管理局不能觅得属公司且愿意出任有关注册计划的管理人的核准受讬人,则管理局可委任一名并非核准受讬人的人或一名并非公司的核准受讬人为管理人。
(7)根据本条作出的委任,须按该项委任所指明的条款及条件(包括须支付予核准受讬人的费用)作出。如根据本条获委任的人并非核准受讬人,则其委任条款及条件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与适用于核准受讬人者接近。
(8)管理局可在给予任何管理人合理通知后终止该管理人的委任,管理局亦可 ——
(a)在核准受讬人被暂免管理注册计划而该项暂免尚未结束的情况下;或
(b)在该受讬人被终止管理该计划的情况下,
按照本条委任另一名管理人管理该计划。
(9)注册计划的管理人可藉向管理局给予不少于30日的辞职书面通知而辞职。
(10)注册计划的管理人可处理该计划的资产,犹如该等资产的法定权益已归属该管理人一样,在管理人是由2人或多于2人组成的情况下,则犹如已共同归属该等管理人一样。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33B.管理局须在终止核准受讬人管理计划时委任替任受讬人
(1)如 ——
(a)任何受讬人已被终止管理某项雇主营办计划;及
(b)在该项终止作出后,该计划 ——
(i)没有其他受讬人;或
(ii)只余下1名受讬人(而该受讬人并非公司);或
(iii)所余下的每名受讬人均是自然人,但没有任何余下的独立受讬人,
则管理局必须在该项终止作出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采取所有合理步骤以委任另一名核准受讬人代替被终止管理该计划的受讬人。
(2)根据第(1)款获委任的人必须是一名核准受讬人。
(3)如 ——
(a)任何受讬人已被终止管理某项集成信讬计划或行业计划;及
(b)该计划没有其他受讬人,
则管理局必须采取所有合理步骤以委任另一名核准受讬人代替被终止管理该计划的受讬人。
(4)根据第(3)款获委任的人必须是一名属公司的核准受讬人。
(5)根据本条作出的委任,须按该项委任所指明的条款及条件(包括须支付予核准受讬人的费用)作出。
(6)凡管理局根据本条就某项注册计划委任核准受讬人,该计划的资产的法定权益即随该项委任而归属该受讬人。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34.雇主营办计划的自动清盘
(1)雇主营办计划可在《规例》所订明的情况下自动清盘,但须获得管理局的书面同意。管理局只有在信纳有以下情况时,方可给予该项同意 ——
(a)再没有任何计划成员;如有任何该等成员,则该等成员的利益已受到充分保障,而该等成员如继续在该计划中拥有累算权益,则令人满意的安排已予作出,以将该等权益转移至另一注册计划;及
(b)该计划的资产能够应付该计划的所有现有法律责任(包括对计划成员负有的责任)。
(2)雇主营办计划的核准受讬人,或属于为施行本款而由《规例》订明的类别的任何其他人,可向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管理局就该计划自动清盘给予同意。
(3)申请必须 ——
(a)符合管理局所批准的格式;及
(b)载有《规例》所订明的资料,并附有《规例》所订明的文件;及
(c)附有《规例》所订明的款额(如有的话)的申请费用。
(4)管理局可藉书面通知,要求申请人提供为使管理局能够就其申请作出决定而合理地需要的进一步资料及文件。如该项要求在该通知所指明的合理期间内未获遵从,则管理局可拒绝该项申请。
(5)《规例》可订明管理局作为该局就该计划的自动清盘给予同意的条件而可以或必须施加的规定,包括该计划的核准受讬人或有关参与雇主必须遵从的规定。
(6)如管理局没有给予申请人机会就为何管理局应同意该计划自动清盘而作出申述(不论是口头或书面或口头兼书面的申述),该局不得拒绝就该项清盘给予同意。
(7)管理局如拒绝同意该计划自动清盘,则必须给予申请人拒绝其申请的书面通知,且必须在该通知内包括一项陈述,列明拒绝的理由。
(8)管理局在同意某项雇主营办计划自动清盘后,可委任一名清盘人以结束该计划的事务。管理局如认为有需要,可根据本款委任多于一名清盘人。
(9)根据第(8)款获委任的清盘人必须具备《规例》所指明的资格。
(10)根据第(8)款作出的清盘人的委任,须按该项委任所指明的条款及条件(包括须支付予清盘人的费用)作出。
(11)雇主营办计划的自动清盘,须按照为施行本条而根据第46条订立的规例进行。
(12)管理局在信纳某项注册计划的清盘已按照本条完成后,必须取消该计划的注册。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
34A.并非按照第34或34D条将注册计划清盘
(1)除在第34或34D条所规定的情况外,注册计划只可由原讼法庭应管理局所提出的申请而将其清盘。  (由2002年第2号第13条修订)
(2)在将某项注册计划清盘时,原讼法庭必须信纳 ——
(a)计划成员的利益已受到充分保障;及
(b)如该等成员继续在该计划中拥有累算权益,则令人满意的安排已予作出,以将该等权益转移至另一注册计划。
(3)原讼法庭可委任清盘人以对注册计划进行清盘,并可在符合《规例》的规定下,指明该清盘人须就该清盘的进行而执行的职责。原讼法庭如认为有需要,可根据本款委任多于一名清盘人。
(4)根据第(3)款获委任的清盘人必须具备《规例》所指明的资格。
(5)根据第(3)款作出的清盘人的委任,须按该项委任所指明的条款及条件(包括须支付予清盘人的费用)作出。
(6)凡注册计划根据本条清盘,该项清盘须循按照第(7)款订立的清盘规则进行。该等规则可包括就与该计划的清盘有关的法律程序而缴付费用的条文,并可指明该等费用由何人缴付和缴付予何人以及缴付该等费用的方式。
(7)第(6)款所提述的清盘规则,须由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55条组成的规则委员会订立,并可由该委员会在有需要时按需要而修订。  (由1999年第31号第3条修订)
(8)为施行本条而订立的清盘规则,须获司法认知。
(9)管理局在信纳某项注册计划的清盘已按照本条完成后,必须取消该计划的注册。
(10)在本条中,清盘人 (liquidator)包括临时清盘人。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34B.管理局可同意重组注册计划
(由2008年第1号第46条代替)
(1)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或2项或多于2项的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可向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同意重组该项或该等计划(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2002年第29号第9条代替。由2008年第1号第46条修订)
(2)(由2002年第29号第9条废除)
(3)申请必须 ——
(a)符合管理局所批准的格式;及
(b)载有《规则》所订明的资料,并附有《规则》所订明的文件;及
(c)附有经如此订明的款额的申请费用。
(4)管理局可藉书面通知,要求申请人提供为使管理局能够就其申请作出决定而合理地需要的进一步资料及文件。如该项要求在该通知所指明的合理时间内未获遵从,则管理局可拒绝该项申请。
(5)管理局在接获要求同意将一项或多于一项注册计划重组的申请后,必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考虑该项申请。管理局只有在信纳有以下情况时,方可同意该项申请 ——
(a)该项或该等计划(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成员的利益会受到充分保障,而该项重组如获同意,他们的累算权益会适当地转移至一项或多于一项承转计划(视属何情况而定);及
(b)该项或该等承转计划(视属何情况而定)会受香港法律管限;及
(c)该项或该等承转计划(视属何情况而定)符合或(该项重组如获同意)将会符合第21C条提述的规例所订明的规定及标准。  (由2002年第29号第9条代替)
(6)如管理局没有给予有关申请人机会让其就管理局为何应同意有关计划的重组而作出申述(不论是口头或书面或口头兼书面的申述),该局不得拒绝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  (由2002年第29号第9条代替)
(7)管理局如拒绝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则必须给予申请人拒绝其申请的书面通知,并必须在该通知内包括一项陈述,列出拒绝的理由。
(8)在将某项自一项或多于一项现有计划的重组所产生的新计划注册时,管理局必须向新计划的核准受讬人发出注册证明书,并因应该重组而适当地取消该项现有计划的注册或部分该等现有计划的注册。证明书必须指明该新计划属雇主营办计划、集成信讬计划或行业计划(视情况所需而定)。  (由2002年第29号第9条代替)
(9)尽管本条例或一项或多于一项注册计划的管限规则有任何规定,在管理局根据本条给予的同意下进行的一项或多于一项注册计划的重组,对该项或该等计划的核准受讬人、该项或该等计划中的所有参与雇主及计划成员以及该项或该等计划的管限规则所约束的所有其他各方,均具约束力。  (由2008年第1号第46条増补)
(10)管理局对一项或多于一项注册计划的重组所给予的同意,并不影响在该计划或任何该等计划中的参与雇主或计划成员选择根据《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一般)规例》(第485章,附属法例A)第12部将该成员的累算权益转移的权利。  (由2008年第1号第46条増补)
(11)在本条中,对一项或多于一项注册计划的重组的提述,即为对符合以下说明的安排的提述︰根据该项安排,该项或该等计划的成员或该项或该等计划的成员的累算权益转移至另外一项或另外一些注册计划。  (由2008年第1号第46条増补)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编辑修订——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34C.(由2002年第29号第10条废除)
34D.将已无计划成员等的注册计划的注册取消
(1)管理局如应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的申请,信纳该计划已无计划成员、计划资产及法律责任(包括对参与雇主及计划成员负有的责任),则管理局必须将该计划的注册取消。
(2)申请必须 ——
(a)符合管理局所批准的格式;及
(b)载有该批准格式中指明的资料,并附有该格式中指明的文件。
(3)管理局可藉书面通知,要求申请人提供为使该局能够就其申请作出决定而合理地需要的进一步资料及文件。如该项要求在该通知所指明的合理时间内未获遵从,则管理局可拒绝该项申请。
(由2002年第2号第14条增补)
第4AA部
预设投资策略
(第4AA部由2016年第9号第8条增补)
第1分部导言
34DA.释义
在本部中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本部生效的日期;
既有帐户 (pre-existing account)指在生效日期前开立的注册计划的计划成员的帐户;
特定投资指示 (specific investment instructions)就注册计划的计划成员的帐户而言,指该成员向该计划的核准受讬人给予的指示,其内容为按照该成员在管限规则所准许的范围内作出的选择,将该帐户内的累算权益投资;
预设投资策略成分基金 (DIS constituent fund)指 ——
(a)65岁后基金(附表10第1条所界定者);或
(b)核心累积基金(附表10第1条所界定者);
实付开支 (out-of-pocket expenses) ——
(a)指任何以下收费、开支及费用(不论如何描述) ——
(i)核数师年度审计费;
(ii)印刷开支及邮资;
(iii)刊发基金价格的开支;
(iv)银行收费;
(v)政府费用及收费(包括印花税及牌照费);
(vi)其他正当地招致并根据本条例或管限规则获准许的收费、开支或费用;及
(b)不包括根据第19U条须向电子强积金系统的系统营运者缴付的费用; (由2021年第40号第24条代替)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7年4月1日。
第2分部预设投资策略
34DB.核准受讬人须按照预设投资策略,将累算权益投资
(1)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 ——
(a)须在该计划的管限规则中,提供符合附表10第2部的规定的预设投资策略;
(b)须确保关乎该策略的任何投资,均与本部及附表10第2部的规定相符;
(c)须在第(2)、(3)及(4)款的规限下,按照该策略,将计划成员的累算权益投资;及
(d)须确保该策略可供计划成员选择。
(2)第(1)(c)款的实施 ——
(a)受有关成员就有关累算权益而给予的任何特定投资指示所规限;及
(b)受第3及4分部所规限。
(3)有关受讬人如知悉计划成员在生效日期前已年满60岁,则不得按照有关策略,将该成员的既有帐户内的累算权益投资,但如该成员已给予特定投资指示,将该等权益按照该策略投资,则属例外。
(4)在以下情况下,第(1)(c)款并不规定有关受讬人按照有关策略,将某注册计划的计划成员的帐户(现时帐户)内的累算权益投资 ——
(a)在现时帐户内的全部或部分累算权益 ——
(i)是在管理局根据第34B(5)条所同意的重组中,由另一个注册计划的帐户,转移至现时帐户;及
(ii)在该项重组前,并没有按照该策略投资;或
(b)现时帐户内的全部或部分累算权益,已投资于某成分基金,但管理局已根据第21BB(1)(b)条,取消批给该基金的核准。
34DC.将累算权益转移至在同一注册计划中的帐户
(1)如注册计划的计划成员的一个帐户(原来帐户)内的全部或部分累算权益,转移至该成员在该计划中的另一个帐户(承转帐户),则转移权益须维持按照在紧接转移之前一样的方式投资,但如该成员在管限规则准许下另作指示,则属例外。 (由2021年第40号第25条修订)
(2)为施行本条 ——
(a)第27(2A)条并不规定有关受讬人将转移权益,按照有关成员在转移之前就承转帐户内的累算权益给予的任何特定投资指示投资;及
(b)如该成员在转移之前,已就转移权益给予特定投资指示,则第34DB(1)(c)条并不规定有关受讬人将转移权益,按照预设投资策略投资。
(3)在本条中 ——
转移权益 (transferred benefits)指转移至或已转移至承转帐户的、在原来帐户内的累算权益。
34DD.管制就关乎预设投资策略的服务作出的付款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须确保:不得就第(2)款所指明的服务 ——
(a)向该计划的预设投资策略成分基金,收取或施加付款;或
(b)向投资于该基金的计划成员,收取或施加付款。
(2)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服务,是以下人士就有关预设投资策略成分基金所提供的服务 ——
(a)有关核准受讬人;
(b)指明服务提供者;或
(c)在注册计划的管限规则中指名为保荐人或推销商的人。
(3)第(1)款不适用于就有关服务作出的、符合以下说明的付款 ——
(a)按预设投资策略成分基金的净资产值的百分比计算的;
(b)符合以下两项条件 ——
(i)是就保管人所提供的服务(与持有或维持该基金的投资或进行该基金的投资的交易相关者)而收取或施加的;及
(ii)惯常并非按该基金的净资产值的百分比计算的;
(c)就关乎设立该基金或将该基金清盘的服务而收取或施加的;或
(d)就有关成员取得无须根据本条例提供的文件的文本,而向该成员收取的。
(4)有关核准受讬人须确保 ——
(a)第(i)及(ii)节所述的总额的总和,如以预设投资策略成分基金的净资产值的百分比显示,并不在一日内超逾附表11第1条所指明的百分比 ——
(i)就第(2)款所指明的服务而作出的、符合以下说明的所有付款的总额 ——
(A)收取或施加的对象,是该基金或投资于该基金的计划成员;及
(B)按该基金的净资产值的百分比计算的;及
(ii)须向该基金的任何基础投资项目基金收取的按比例基础投资项目基金费用的总额;及
(b)就为履行提供与预设投资策略成分基金有关的服务的责任而招致的经常性实付开支,并据此向该基金、或投资于该基金的计划成员所收取或施加的所有付款的总额,如以该基金的净资产值的百分比显示,并不在一年内超逾附表11第2条所指明的百分比。
(5)在本条中 ——
按比例基础投资项目基金费用 (proportionate underlying investment fund fee)就基础投资项目基金而言,指按以下公式计算的款额 ——
A × B
在公式中 ——
A是按该基础投资项目基金的净资产值的百分比计算的基础投资项目基金费用;
B是有关预设投资策略成分基金的资产中,投资于该基础投资项目基金者所占的比例;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就基础投资项目基金费用的定义而言,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人 ——
(a)该人(有关的人)在就某基础投资项目基金方面的角色,与提供关乎预设投资策略成分基金的服务的任何以下人士的角色相似 ——
(i)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
(ii)指明服务提供者;
(iii)在该计划的管限规则中指名为保荐人或推销商的人;或
(b)提供的服务,与有关的人所提供的服务相同或相似;
指明服务提供者 (specified service provider)就注册计划而言,指 ——
(a)获该计划的核准受讬人委任或聘用以便为该计划提供服务的 ——
(i)该计划的投资经理;
(ii)该计划的计划资产的保管人;
(iii)管理该计划的全部或部分的管理人; (由2021年第40号第26条修订)
(b)获该等经理、保管人或管理人转授该等服务的提供的人;或 (由2021年第40号第26条修订)
(c)电子强积金系统的系统营运者; (由2021年第40号第26条增补)
指明CIS (specified CIS) ——
(a)指《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一般)规例》(第485章,附属法例A)附表1第1(1)条所界定的集体投资计划;及
(b)不包括属房地产投资信讬基金的上述计划; (由2021年第40号第26条增补)
基础投资项目基金 (underlying investment fund)就有关预设投资策略成分基金(属某注册计划的计划成员的累算权益的投资对象者)而言,在该基金将该等累算权益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任何以下基金或计划的情况下,指该基金或计划 ——
(a)《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一般)规例》(第485章,附属法例A)第2条所界定的核准汇集投资基金;
(b)该规例附表1第1(1)条所界定的紧贴指数集体投资计划;
(c)指明CIS; (由2021年第40号第26条代替)
基础投资项目基金费用 (underlying investment fund fee) ——
(a)在指明人士就某基础投资项目基金提供服务的情况下,指须就该服务支付的任何款额;但
(b)并不包括就有关服务作出的付款,上述有关服务,指与第(3)(b)及(c)款提述的、关乎预设投资策略成分基金的服务相似的服务。
(6)就第(5)款中指明CIS的定义而言,房地产投资信讬基金指具有所有以下特征的房地产投资信讬基金 ——
(a)没有进行活跃的房地产交易;
(b)为产生经常租金收入而主要投资于房地产;
(c)其大多数收入源自房地产租赁;
(d)以定期红利或其他分派(不论如何描述)形式,将其收入的相当大的部分,分派予持有人;
(e)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由2021年第40号第26条增补)
34DE.附表10及11的修订
(1)局长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 —— (由2021年第40号第27条修订)
(a)就以下任何或所有事宜而修订附表10 ——
(i)预设投资策略成分基金的净资产值中,以较高风险资产为投资目标者所占的百分比;
(ii)该百分比的变动幅度;
(iii)就某投资策略指明的计划成员的年龄;
(iv)用作根据某注册计划的预设投资策略进行投资的成分基金的数目;
(v)附表10第4(3)条中的列表所列出的百分比;或
(b)修订附表11。
(2)根据第(1)款订立的公告,可载有因该公告作出的修订而有必要订立或适宜订立的附带、补充、相应、过渡性或保留条文。
第3分部关乎按照预设投资安排将全数累算权益投资的既有帐户的过渡性及保留条文
34DF.释义
在本分部中 ——
回复期 (reply period)就指明通知而言,指该通知的日期后的42日;
指明通知 (specified notice)指管理局为施行本分部而批准的通知,或符合管理局为施行本分部而指明的格式的通知;
现有成员 (existing member)指根据第34DG条,适用于本分部的注册计划的计划成员;
预设投资安排 (default investment arrangement) ——
(a)指符合以下说明的预设安排 ——
(i)在生效日期前,在注册计划的管限规则中提供的;及
(ii)凡计划成员没有就其本身的帐户内的累算权益,给予任何特定投资指示,该等权益可根据该项安排投资;但
(b)并不包括符合以下说明的安排 ——
(i)该项安排,是将某注册计划的帐户(现时帐户)内的累算权益投资的安排,而该等累算权益,是在管理局根据第34B(5)条所同意的重组中,由另一个注册计划的帐户,转移至现时帐户;或
(ii)该项安排,是将某注册计划的帐户内的、投资于某成分基金(原来基金)的累算权益,投资于另一个成分基金,而投资于另一个成分基金的原因,是管理局根据本条例,取消批给原来基金的核准;
预设投资安排帐户 (DIA account)指符合第34DG(1)(b)条的描述的、属现有成员的既有帐户。
34DG.本分部所适用的计划成员
(1)本分部在以下情况下,适用于某注册计划的某计划成员 ——
(a)该成员符合以下其中一项描述 ——
(i)该成员在生效日期当日未满60岁,或在当日才满60岁;
(ii)该计划的核准受讬人并不知悉该成员的年龄;及
(b)在生效日期当日,该成员的既有帐户内的所有累算权益,是按照该计划的预设投资安排投资的,并在该日之后,一直维持按照该安排投资。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如有关受讬人合理地相信,自己已收到有关成员的特定投资指示,将有关既有帐户内的任何累算权益,按照有关预设投资安排投资,则本分部不适用于该成员。
34DH.既有帐户内的累算权益
(1)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须将现有成员的预设投资安排帐户内的累算权益,继续按照该计划的预设投资安排投资,但如该受讬人已收到该成员就该等权益给予的特定投资指示,则属例外。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如上述权益已根据第34DI(2)或34DJ(3)或(5)条,按照预设投资策略投资,则不论有关成员是否仍是现有成员,有关受讬人均须将有关帐户内的任何累算权益,继续按照该预设投资策略投资,但如该受讬人已收到该成员就该等权益给予的特定投资指示,则属例外。
(3)第(1)款并不局限第34DI、34DJ及34DK条的施行。
34DI.核准受讬人须给予计划成员指明通知
(1)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须在生效日期后的6个月内 ——
(a)向每名现有成员,就其预设投资安排帐户或其每个预设投资安排帐户,给予指明通知;及
(b)在该指明通知中,将第(2)款的规定,告知该成员。
(2)除第34DK条另有规定外,如有关受讬人已根据第(1)款,向某计划成员给予指明通知,而截至该通知的回复期的届满日 ——
(a)该受讬人仍没有收到该成员就在其预设投资安排帐户内的累算权益给予的特定投资指示;及
(b)该成员仍是现有成员,
则该受讬人须在该日之后的14日内,按照有关计划的预设投资策略,将该帐户内的该等权益投资。
(3)尽管有第27(2A)条的规定,有关受讬人须遵守第(2)款,而无须理会该受讬人在该款提述的14日内收到的、有关成员就有关权益给予的特定投资指示。
34DJ.确定地址不详等的计划成员的所在
(1)在以下情况下,本条适用 ——
(a)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得悉根据第34DI(1)条给予某现有成员的指明通知,并没有根据《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一般)规例》(第485章,附属法例A)第206(1A)或(2)条而视为已给予;或
(b)该受讬人并不知悉某现有成员的任何联络资料,让该受讬人能够根据第34DI(1)条,向该成员给予指明通知。
(2)有关受讬人须以指引为施行本条而指明的方式,在如此指明的时限(时限)内采取行动,以确定上述成员的所在。
(3)除第34DK条另有规定外,如在有关受讬人就某计划成员遵守第(2)款后 ——
(a)该受讬人不能在时限届满前,确定该成员的所在;及
(b)该成员仍是现有成员,
则该受讬人须在时限届满后的14日内,按照有关计划的预设投资策略,将该成员的预设投资安排帐户内的或其所有预设投资安排帐户内的累算权益投资。
(4)凡第(2)款就某计划成员而适用,如有关受讬人在时限届满前的某日,确定该成员的所在,而该成员仍是现有成员,则该受讬人须在该日之后的14日内 ——
(a)(如属第(1)(a)款所指的情况)给予该成员另一份指明通知,将第(5)款的规定,告知该成员;或
(b)(如属第(1)(b)款所指的情况)给予该成员指明通知,将第(5)款的规定,告知该成员。
(5)为施行第(4)款,除第34DK条另有规定外,如截至根据该款给予的通知的回复期的届满日 ——
(a)有关受讬人仍没有收到有关成员就其预设投资安排帐户内的累算权益给予的特定投资指示;及
(b)该成员仍是现有成员,
则该受讬人须在该日之后的14日内,按照有关计划的预设投资策略,将该帐户内的该等权益投资。
(6)尽管有第27(2A)条的规定,有关受讬人须遵守第(3)或(5)款,而无须理会该受讬人在该款提述的14日内收到的、有关成员就有关权益给予的特定投资指示。
34DK.保证基金
(1)凡现有成员的累算权益已按照有关计划的预设投资安排投资于保证基金,本条适用于该等权益。
(2)为施行第34DI(2)或34DJ(3)或(5)条,如在届满日,有关权益的市值,少于有关基金在该日保证会支付予有关成员的价值,则有关计划的核准受讬人不得按照该计划的预设投资策略,将该等权益投资。
(3)在本条中 ——
届满日 (expiry day) ——
(a)就第34DI(2)条而言,指该条提述的届满日;
(b)就第34DJ(3)条而言,指该条提述的时限届满之日;或
(c)就第34DJ(5)条而言,指该条提述的届满日;
保证基金 (guaranteed fund)指设有保证资本回报或保证资本收入回报的成分基金,或既保证资本回报亦保证资本收入回报的成分基金。
第4分部关乎按照预设投资安排将部分累算权益投资的既有帐户的过渡性及保留条文
34DL.释义
在本分部中 ——
预设投资安排 (default investment arrangement)具有第34DF条所给予的涵义。
34DM.累算权益继续按照预设投资安排投资
如 ——
(a)某注册计划的某计划成员在生效日期当日未满60岁,或在当日才满60岁;及
(b)在紧接生效日期之前,该成员的既有帐户内的部分累算权益,已按照该计划的预设投资安排投资,
则除非有关核准受讬人已收到该成员就该等权益给予的特定投资指示,否则该受讬人须继续按照该项安排,将该帐户内的部分累算权益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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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4-11-14 23:43:57 | 显示全部楼层
第4A部
与注册计划有关的销售及推销活动以及提供与注册计划有关的意见
(第4A部由2012年第16号第13条增补)
(格式变更——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分部导言
34E.释义
在本部中 ——
乙类受规管者 (Type B regulatee) ——
(a)就保险业监管局而言,指 ——
(i)持牌长期业务个人保险代理;
(ii)持牌长期业务保险代理机构;或
(iii)持牌长期业务代表; (由2015年第12号第121条代替)
(b)就金融管理专员而言,指 ——
(i)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0条登记为就《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所指的第1或4类受规管活动或第1及4类受规管活动受聘用的有关人士;或
(ii)符合下述说明的人︰在金融管理专员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71C条给予的同意下,该人根据该条例第71D条获委任为某注册机构的主管人员,以负责直接监督该注册机构所经营的每项构成《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所指的第1或4类受规管活动或第1及4类受规管活动的业务的经营;或
(c)就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而言,指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20条获发牌进行该条例所指的第1或4类受规管活动或第1及4类受规管活动的人;
中介人纪录册 (Register)指根据第34Q(1)条设立的进行受规管活动的中介人的纪录册;
甲类受规管者 (Type A regulatee) ——
(a)就保险业监管局而言,指 ——
(i)根据《保险业条例》(第41章)第8条获授权经营该条例所指的长期业务的公司;或
(ii)持牌长期业务保险经纪公司; (由2015年第12号第121条代替)
(b)就金融管理专员而言,指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19条获注册进行该条例所指的第1或4类受规管活动或第1及4类受规管活动的认可财务机构;或
(c)就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而言,指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16条获发牌进行该条例所指的第1或4类受规管活动或第1及4类受规管活动的法团;
行业监督 (industry regulator)指 ——
(a)保险业监管局; (由2015年第12号第121条代替)
(b)金融管理专员;或
(c)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作业要求 (performance requirement)
                ——
(a)就注册中介人而言 ——
(i)指第34ZL条所指的要求;或
(ii)凡凭借第34X条,该人注册成为主事中介人或附属中介人,或该人获核准隶属某主事中介人,是受某条件所规限,则指该条件;或
(b)就负责人员而言 ——
(i)指第34ZM条所指的要求;或
(ii)凡凭借第34X条,该人获核准成为负责人员,是受某条件所规限,则指该条件;
前线监督 (frontline regulator) ——
(a)就属主事中介人的人而言,指根据第34Z(1)或(2)条为施行本部而获指派为该人的监督的行业监督;
(b)就属隶属某主事中介人的附属中介人的人而言,指根据第34ZA(1)或(2)条为施行本部而获指派为该人(在该人以该附属中介人的身分行事的范围内)的监督的行业监督;或
(c)就属主事中介人的负责人员的个人而言,指根据第34ZB(1)或(2)条为施行本部而获指派为该名个人(在该名个人以该负责人员的身分行事的范围内)的监督的行业监督;
持牌长期业务代表 (licensed long term technical representative)指 ——
(a)《保险业条例》(第41章)第2(1)条所界定的持牌业务代表(代理人),而该人是获持牌长期业务保险代理机构委任作代理人的;或
(b)《保险业条例》(第41章)第2(1)条所界定的持牌业务代表(经纪),而该人是获持牌长期业务保险经纪公司委任作代理人的; (由2015年第12号第121条增补)
持牌长期业务保险代理机构 (licensed long term insurance agency)指《保险业条例》(第41章)第2(1)条所界定的持牌保险代理机构,而该机构是有资格从事该条例所指的长期业务的; (由2015年第12号第121条增补)
持牌长期业务保险经纪公司 (licensed long term insurance broker company)指《保险业条例》(第41章)第2(1)条所界定的持牌保险经纪公司,而该公司是有资格从事该条例所指的长期业务的; (由2015年第12号第121条增补)
持牌长期业务个人保险代理 (licensed long term individual insurance agent)指《保险业条例》(第41章)第2(1)条所界定的持牌个人保险代理,而该代理是有资格从事该条例所指的长期业务的; (由2015年第12号第121条增补)
查察员 (inspector)就受规管者而言,指 ——
(a)该受规管者的前线监督;或
(b)获该前线监督根据第34ZQ(1)(b)条指示查明任何关乎受规管者的事宜的人;
纪律制裁命令 (disciplinary order)指根据第34ZW(3)、(4)、(5)或(6)条作出的命令;
订明人士 (prescribed person) ——
(a)就保险业监管局而言,指保险业监管局的雇员; (由2015年第12号第121条代替)
(b)就金融管理专员而言,指财政司司长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5A(3)条委任的人;或
(c)就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而言,指该委员会的雇员;
会计师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指凭借《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第22条注册为会计师的人;
调查员 (investigator) ——
(a)就第3分部所指的调查而言,指 ——
(i)管理局;
(ii)获管理局根据第34O(1)(b)条任命协助管理局进行该调查的行业监督;或
(iii)获管理局或上述行业监督根据第34O(1)(a)(ii)或(2)(b)条就该调查给予指示的人;或
(b)就第7分部所指的、关乎某受规管者的调查而言,指 ——
(i)该受规管者的前线监督;或
(ii)获该前线监督根据第34ZT(1)(b)条就该调查给予指示的人。 (由2015年第12号第121条修订)
(编辑修订——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由2015年第12号第121条修订)
34F.受规管活动、关键决定及受规管意见
(1)就本部而言,任何人如作出以下行为,即属进行受规管活动 ——
(a)邀请或诱使,或企图邀请或诱使另一人作出关键决定;或
(b)提供受规管意见。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任何人如 ——
(a)发出广告、邀请或文件;而
(b)该广告、邀请或文件的发出,是获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05条认可的,
则该人不属进行受规管活动。
(3)就本部而言,任何人如就第(5)款指明的任何事宜作出决定,即属作出关键决定。
(4)就本部而言,任何人如就第(5)款指明的任何事宜提供意见,即属提供受规管意见。
(5)为施行第(3)及(4)款而指明的事宜如下 ——
(a)是否申请加入某注册计划或成为某注册计划的成员,或何时作出该申请;
(b)是否申请以雇主身分参与某注册计划,或何时作出该申请;
(c)是否向某注册计划供款(包括自愿性供款)或投资于某注册计划的某成分基金,或何时支付该供款或作出该投资;
(d)将会向某注册计划供款(包括自愿性供款)的款额,或将会投资于某注册计划的某成分基金的款额;
(e)是否将累算权益从某注册计划转移至另一个注册计划,或从某注册计划的一个成分基金转移至该注册计划的另一个成分基金,或何时如此转移该累算权益;
(f)将会从某注册计划转移至另一个注册计划的累算权益的款额,或将会从某注册计划的一个成分基金转移至该注册计划的另一个成分基金的累算权益的款额;
(g)是否将某职业退休计划的权益转移至某注册计划,或何时如此转移该权益;
(h)将会从某职业退休计划转移至某注册计划的权益的款额;
(i)是否提出要求从某注册计划支付累算权益的申索,或何时提出该申索;
(j)(i)段所述的申索的款额。
34G.主事中介人
(1)在本部中 ——
(a)凡任何人根据第34T(4)条,注册为可进行受规管活动的中介人,该人即属主事中介人;及
(b)除第34M(9)(a)条另有规定外,即使该注册根据本部被暂时撤销,该人仍属主事中介人。
(2)在本部中,提述某人注册为主事中介人 ——
(a)即提述根据第34T(4)条,注册为可进行受规管活动的中介人;及
(b)在该注册根据本部被暂时撤销的情况下,包括该注册。
34H.附属中介人
(1)在本部中 ——
(a)凡任何人根据第34U(4)条,注册为可为其所隶属的主事中介人进行受规管活动的中介人,该人即属附属中介人;及
(b)除第34V(7)条另有规定外,即使该注册根据本部被暂时撤销,该人仍属附属中介人。
(2)在本部中,提述某人注册为附属中介人 ——
(a)即提述根据第34U(4)条,注册为可为该人所隶属的主事中介人进行受规管活动的中介人;及
(b)在该注册根据本部被暂时撤销的情况下,包括该注册。
(3)在本部中 ——
(a)凡任何人根据第34V(4)条,获核准为进行受规管活动的目的而隶属某主事中介人,该人即属隶属该主事中介人的附属中介人;及
(b)除第34M(9)(b)及34W(7)条另有规定外,即使有以下情况,该人仍属隶属该主事中介人的附属中介人 ——
(i)该人作为附属中介人的注册根据本部被暂时撤销;或
(ii)该核准根据本部被暂时撤销。
(4)在本部中,提述核准某人隶属某主事中介人 ——
(a)即提述根据第34V(4)条,核准该人为进行受规管活动的目的而隶属该主事中介人;及
(b)在该核准根据本部被暂时撤销的情况下,包括该核准。
34I.负责人员及指明责任
(1)在本部中 ——
(a)凡任何个人根据第34W(4)条,获核准作为就某主事中介人而负有指明责任的人员,该名个人即属该主事中介人的负责人员;及
(b)除第34ZD(5)条另有规定外,即使该核准根据本部被暂时撤销,该名个人仍属该主事中介人的负责人员。
(2)在本部中,提述核准某名个人作为某主事中介人的负责人员 ——
(a)即提述根据第34W(4)条,核准该名个人作为就该主事中介人而负有指明责任的人员;及
(b)在该核准根据本部被暂时撤销的情况下,包括该核准。
(3)在本部中,提述就主事中介人而负有的指明责任,即提述以下责任 ——
(a)确保该主事中介人设有及维持妥善的管控及程序,以确保该主事中介人及每名隶属该主事中介人的附属中介人均遵守本部;及
(b)确保该主事中介人尽其最大努力,以确保隶属该主事中介人的附属中介人遵从(a)段所述的管控及程序。
34J.撤销或暂时撤销作为甲类受规管者的资格
(1)就本部而言,在以下情况下,某人作为甲类受规管者的某项资格,即属基于纪律问题的理由被撤销 ——
(a)该项资格是第34E条中甲类受规管者的定义的(a)(i)段所述的作为根据《保险业条例》(第41章)获授权经营长期业务的公司的资格,而根据该条例第8条作出的授权,根据该条例第41P(2)(a)条就长期业务被撤销; (由2015年第12号第122条代替)
(b)该项资格是该定义的(a)(ii)段所述的作为持牌长期业务保险经纪公司的资格,而根据《保险业条例》(第41章)第64ZA条发出的牌照,根据该条例第81(4)(a)(i)条就长期业务被撤销; (由2015年第12号第122条代替)
(c)该项资格是该定义的(b)段所述的资格,而 ——
(i)该人是获注册进行第1或4类受规管活动的认可财务机构,但该注册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96(1)(i)(A)条,就该受规管活动被撤销;或
(ii)该人是获注册进行第1及4类受规管活动的认可财务机构,但该注册根据该条,就该等受规管活动被撤销;或
(d)该项资格是该定义的(c)段所述的资格,而 ——
(i)该人是获发牌进行第1或4类受规管活动的法团,但该牌照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94(1)(i)(A)条,就该受规管活动被撤销;或
(ii)该人是获发牌进行第1及4类受规管活动的法团,但该牌照根据该条,就该等受规管活动被撤销。
(2)就本部而言,在以下情况下,某人作为甲类受规管者的某项资格,即属被暂时撤销 ——
(a)该项资格是第34E条中甲类受规管者的定义的(a)(i)段所述的作为根据《保险业条例》(第41章)获授权经营长期业务的公司的资格,而根据该条例第8条作出的授权,根据该条例第41P(2)(b)条就长期业务被暂时撤销; (由2015年第12号第122条代替)
(ab)该项资格是该定义的(a)(ii)段所述的作为持牌长期业务保险经纪公司的资格,而根据《保险业条例》(第41章)第64ZA条发出的牌照,根据该条例第81(4)(a)(ii)条就长期业务被暂时吊销; (由2015年第12号第122条增补)
(b)该项资格是该定义的(b)段所述的资格,而 ——
(i)该人是获注册进行第1或4类受规管活动的认可财务机构,但该注册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96(1)(i)(B)或197(1)条,就该受规管活动被暂时撤销,或根据该条例第197(4)条,当作就该受规管活动被暂时撤销;或
(ii)该人是获注册进行第1及4类受规管活动的认可财务机构,但该注册根据该第196(1)(i)(B)或197(1)条,就该等受规管活动被暂时撤销,或根据该第197(4)条,当作就该等受规管活动被暂时撤销;或
(c)该项资格是该定义的(c)段所述的资格,而 ——
(i)该人是获发牌进行第1或4类受规管活动的法团,但该牌照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94(1)(i)(B)或195(1)条,就该受规管活动被暂时吊销,或根据该条例第195(4)条,当作就该受规管活动被暂时吊销;或
(ii)该人是获发牌进行第1及4类受规管活动的法团,但该牌照根据该第194(1)(i)(B)或195(1)条,就该等受规管活动被暂时吊销,或根据该第195(4)条,当作就该等受规管活动被暂时吊销。
34K.撤销或暂时撤销作为乙类受规管者的资格
(1)就本部而言,在以下情况下,某人作为乙类受规管者的某项资格,即属基于纪律问题的理由被撤销 ——
(a)该项资格是第34E条中乙类受规管者的定义的(a)(i)段所述的作为持牌长期业务个人保险代理的资格,而根据《保险业条例》(第41章)第64W条发出的牌照,根据该条例第81(4)(a)(i)条就长期业务被撤销; (由2015年第12号第123条代替)
(b)该项资格是该定义的(a)(ii)段所述的作为持牌长期业务保险代理机构的资格,而根据《保险业条例》(第41章)第64U条发出的牌照,根据该条例第81(4)(a)(i)条就长期业务被撤销; (由2015年第12号第123条代替)
(c)该项资格是该定义的(a)(iii)段所述的作为持牌长期业务代表的资格,而根据《保险业条例》(第41章)第64Y或64ZC条发出的牌照,根据该条例第81(4)(a)(i)条就长期业务被撤销; (由2015年第12号第123条代替)
(d)(由2015年第12号第123条废除)
(e)该项资格是该定义的(b)(i)段所述的资格,而 ——
(i)该人是就第1或4类受规管活动受聘用的有关人士,但该人的有关资料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已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58A(1)(c)条,就该受规管活动自有关纪录册删除;或
(ii)该人是就第1及4类受规管活动受聘用的有关人士,但该人的有关资料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已根据该条,就该等受规管活动自有关纪录册删除;
(f)该项资格是该定义的(b)(ii)段所述的资格,而 ——
(i)该人是获委任为负责直接监督每项构成第1或4类受规管活动的业务的经营的主管人员,但有关同意已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71C(4)(c)条,就构成该受规管活动的业务被撤回;或
(ii)该人是获委任为负责直接监督每项构成第1及4类受规管活动的业务的经营的主管人员,但有关同意已根据该条,就构成该等受规管活动的业务被撤回;或
(g)该项资格是该定义的(c)段所述的资格,而 ——
(i)该人获发牌进行第1或4类受规管活动,但该牌照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94(1)(i)(A)条,就该受规管活动被撤销;或
(ii)该人获发牌进行第1及4类受规管活动,但该牌照根据该条,就该等受规管活动被撤销。
(2)就本部而言,在以下情况下,某人作为乙类受规管者的某项资格,即属被暂时撤销 ——
(a)该项资格是第34E条中乙类受规管者的定义的(a)(i)段所述的作为持牌长期业务个人保险代理的资格,而根据《保险业条例》(第41章)第64W条发出的牌照,根据该条例第81(4)(a)(ii)条就长期业务被暂时吊销; (由2015年第12号第123条代替)
(b)该项资格是该定义的(a)(ii)段所述的作为持牌长期业务保险代理机构的资格,而根据《保险业条例》(第41章)第64U条发出的牌照,根据该条例第81(4)(a)(ii)条就长期业务被暂时吊销; (由2015年第12号第123条代替)
(c)该项资格是该定义的(a)(iii)段所述的作为持牌长期业务代表的资格,而根据《保险业条例》(第41章)第64Y或64ZC条发出的牌照,根据该条例第81(4)(a)(ii)条就长期业务被暂时吊销; (由2015年第12号第123条代替)
(d)该项资格是该定义的(b)(i)段所述的资格,而 ——
(i)该人是就第1或4类受规管活动受聘用的有关人士,但该人的有关资料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已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58A(1)(d)条,就该受规管活动暂时中止载在有关纪录册中;或
(ii)该人是就第1及4类受规管活动受聘用的有关人士,但该人的有关资料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已根据该条,就该等受规管活动暂时中止载在有关纪录册中;
(e)该项资格是该定义的(b)(ii)段所述的资格,而 ——
(i)该人是获委任为负责直接监督每项构成第1或4类受规管活动的业务的经营的主管人员,但有关同意已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71C(4)(d)条,就构成该受规管活动的业务被暂时撤回;或
(ii)该人是获委任为负责直接监督每项构成第1及4类受规管活动的业务的经营的主管人员,但有关同意已根据该条,就构成该等受规管活动的业务被暂时撤回;或
(f)该项资格是该定义的(c)段所述的资格,而 ——
(i)该人获发牌进行第1或4类受规管活动,但该牌照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94(1)(i)(B)或195(1)条,就该受规管活动被暂时吊销,或根据该条例第195(4)条,当作就该受规管活动被暂时吊销;或
(ii)该人获发牌进行第1及4类受规管活动,但该牌照根据该第194(1)(i)(B)或195(1)条,就该等受规管活动被暂时吊销,或根据该第195(4)条,当作就该等受规管活动被暂时吊销。
第2分部禁止
34L.对进行受规管活动等的禁止
(1)任何人不得 ——
(a)在该人的业务或受雇工作的过程中,进行任何受规管活动;或
(b)为报酬而进行任何受规管活动。
(2)任何人不得 ——
(a)显示自己在其业务或受雇工作的过程中,进行受规管活动;或
(b)显示自己为报酬而进行受规管活动。
(3)任何人不得采用或使用 ——
(a)“主事中介人”、“附属中介人”、“principal intermediary”或“subsidiary intermediary”的称衔;或
(b)任何其他显示该人 ——
(i)在该人的业务或受雇工作的过程中进行受规管活动的称衔;或
(ii)为报酬而进行受规管活动的称衔。
34M.第34L条的例外情况
(1)第34L条不禁止 ——
(a)主事中介人 ——
(i)在其业务的过程中,进行任何受规管活动;或
(ii)显示自己如此进行受规管活动;或
(b)隶属某主事中介人的附属中介人 ——
(i)在以该主事中介人的雇员、代理人或代表的身分行事的过程中,为该主事中介人进行任何受规管活动;或
(ii)显示自己如此进行受规管活动。
(2)第34L条不禁止 ——
(a)主事中介人采用或使用“主事中介人”或“principal intermediary”的称衔;或
(b)附属中介人采用或使用“附属中介人”或“subsidiary intermediary”的称衔。
(3)第34L条不禁止 ——
(a)核准受讬人、参与雇主或服务提供者 ——
(i)为遵守本条例下的规定而进行受规管活动;或
(ii)显示自己如此进行受规管活动;或
(b)管理局 ——
(i)为执行本条例下的职能而进行受规管活动;或
(ii)显示自己如此进行受规管活动。
(4)第34L条不禁止 ——
(a)律师 ——
(i)完全因为在《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所指的香港律师行或外地律师行以律师身分执业而附带提供的受规管意见;或
(ii)显示自己如此提供受规管意见;
(b)大律师 ——
(i)完全因为以大律师身分执业而附带提供的受规管意见;或
(ii)显示自己如此提供受规管意见;
(c)会计师 ——
(i)完全因为在《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第588章)第2(1)条所界定的执业单位以会计师身分执业而附带提供的受规管意见;或  (由2022年第66号法律公告修订)
(ii)显示自己如此提供受规管意见;或
(d)根据《受讬人条例》(第29章)第8部注册的信讬公司(核准受讬人除外) ——
(i)完全因为履行它作为信讬公司的职责而附带提供的受规管意见;或
(ii)显示自己如此提供受规管意见。
(5)第34L条不禁止任何人 ——
(a)透过 ——
(i)普遍地提供予公众阅览的报章、杂志、书籍或其他刊物(只可经订阅提供者除外),提供受规管意见;或
(ii)供公众接收(不论是否需付收看费)的电视广播或无线电广播,提供受规管意见;或
(b)显示自己如此提供受规管意见。
(6)第34L条不禁止任何公司 ——
(a)向指明公司提供受规管意见;或
(b)显示自己如此提供受规管意见。
(7)在本条中 ——
指明公司 (specified company)就公司而言,指 ——
(a)该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
(b)持有该公司所有已发行股份的另一公司;或
(c)(b)段所述的另一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
(8)就本条而言,在以下情况下,某公司(前者)即属另一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前者只有以下成员 ——
(a)该另一公司;
(b)该另一公司的代名人;
(c)该另一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
(d)该全资附属公司的代名人。
(9)在第(1)款中 ——
(a)提述主事中介人,不包括虽注册为主事中介人,但该注册根据本部被暂时撤销的人;及
(b)提述隶属某主事中介人的附属中介人,不包括有以下情况的人——
(i)虽注册为附属中介人,但该注册根据本部被暂时撤销;或
(ii)虽获核准隶属该主事中介人,但该核准根据本部被暂时撤销。
(编辑修订——2014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34N.与禁止有关的罪行
(1)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34L(1)或(2)条,即属犯罪。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罪行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0及监禁7年,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0;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
(3)如任何人违反第34L(1)或(2)条,而该人违反该条,是由于该人在以另一人的雇员、代理人或代表的身分行事的过程中,为该另一人进行受规管活动,或显示他们如此进行受规管活动,该人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0;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
(4)任何人没有合理辩解而违反第34L(3)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
第3分部就违反禁止进行调查
34O.展开调查
(1)如管理局有合理因由相信某人可能已违反第34L条 ——
(a)管理局 ——
(i)可为调查违反该条一事,或为调查是否有人违反该条的问题的目的,行使第34P条所指的权力;或
(ii)可藉书面指示管理局雇用的人,运用该等权力,调查违反该条一事或调查是否有人违反该条的问题;或
(b)管理局可藉书面任命某行业监督协助管理局进行该调查。
(2)如管理局根据第(1)(b)款任命某行业监督协助管理局进行调查,该行业监督 ——
(a)可为调查违反第34L条一事,或为调查是否有人违反该条的问题的目的,行使第34P条所指的权力;或
(b)可藉书面指示订明人士,运用该等权力,调查违反第34L条一事或调查是否有人违反该条的问题。
(3)如管理局或行业监督根据第(1)(a)(ii)或(2)(b)款就某调查向某人给予指示 ——
(a)管理局或该行业监督须向该人提供该指示的文本;及
(b)该人在根据第34P条向另一人施加要求前,须向该另一人出示该指示的文本。
(4)管理局或管理局根据第(1)(a)(ii)款指示的人,在根据第34P条向另一名属某行业监督的甲类或乙类受规管者的人施加要求前,须谘询该行业监督。
(5)行业监督或行业监督根据第(2)(b)款指示的人,在根据第34P条向另一名属另一行业监督的甲类或乙类受规管者的人施加要求前,须谘询该另一行业监督。
(6)即使管理局或行业监督已根据第(1)(a)(ii)或(2)(b)款,指示某人进行调查,管理局或该行业监督仍可为该调查的目的,行使第34P条所指的权力。
(7)即使管理局已根据第(1)(b)款,任命某行业监督协助管理局进行调查,管理局 ——
(a)仍可为该调查的目的,行使第34P条所指的权力;或
(b)仍可根据第(1)(a)(ii)款,就该调查向管理局雇用的人给予指示。
34P.调查权力
(1)调查员可藉书面要求第(2)款指明的人 ——
(a)在该要求指明的时间及地点,交出该要求指明的、符合以下说明的纪录或文件 ——
(i)该纪录或文件,是或可能攸关被调查的任何事宜的;及
(ii)该人是管有该纪录或文件的;
(b)于该要求指明的时间及地点,到该调查员席前或面前,并回答该调查员向该人提出的关乎被调查的事宜的任何问题;
(c)回应该调查员向该人提出的关乎被调查的事宜的任何书面问题;或
(d)向该调查员提供该人按理能够提供的、与该调查有关连的任何协助。
(2)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人是 ——
(a)管理局有合理因由相信可能已违反第34L条的人;或
(b)有关调查员有合理因由相信 ——
(i)管有符合下述说明的纪录或文件的人:载有或相当可能载有攸关被调查的事宜的资料;或
(ii)以其他方式管有该等资料的人。
(3)如任何人遵从根据第(1)(a)款施加的要求,交出任何纪录或文件,有关调查员可要求该人就该纪录或文件给予解释或进一步详情。
(4)如任何人遵从根据第(1)或(3)款施加的要求,回答或回应问题、给予解释或给予详情,有关调查员可藉书面要求该人在该要求指明的限期内,藉法定声明核实该答案、回应、解释或详情。
(5)如任何人没有遵从根据第(1)或(3)款施加的要求,回答或回应问题、给予解释或给予详情的理由,是有关资料是该人所不知道或并非由该人管有的,则有关调查员可藉书面要求该人在该要求指明的限期内,藉法定声明核实该理由及事实。
(6)本条受第34ZZB(2)条所规限。
第4分部中介人的注册及就负责人员给予的核准
34Q.中介人纪录册
(1)管理局须就受规管活动设立和备存中介人的纪录册。
(2)中介人纪录册可用管理局认为适当的形式备存。
(3)如 ——
(a)中介人纪录册以文件形式备存,公众人士可于任何合理时间内,免费查阅该纪录册;或
(b)中介人纪录册并非以文件形式备存,公众人士可于任何合理时间内,免费查阅记录在该纪录册内的资料的属可阅形式的复制本。
(4)公众人士可于任何合理时间内,在缴付《规例》订明款额的费用后,取得 ——
(a)中介人纪录册的记项或摘录的文本;或
(b)经管理局的获授权人员核证为该记项或摘录的真实副本的该记项或摘录的文本。
(5)第(3)或(4)款所指的权利,只可为以下目的行使︰使公众人士能 ——
(a)确定该公众人士是否正在就受规管活动,或就与受规管活动有关连的事宜,与受规管者往来;或
(b)就 ——
(i)注册为主事中介人或附属中介人的人,确定该注册的详情;或
(ii)获核准作为负责人员的个人,确定该核准的详情。
(6)在任何法律程序中 ——
(a)如任何文件看来是中介人纪录册的记项或摘录的文本,并看来是经管理局的获授权人员核证为该记项或摘录的真实副本,该文件一经交出,即可获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作证明;及
(b)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该文件一经根据(a)段获接纳为证据 ——
(i)须被推定为经管理局的获授权人员核证;
(ii)须被推定为该记项或摘录的真实副本;及
(iii)须为其内容的证明。
34R.须让人透过互联网查阅中介人纪录册
管理局须让公众透过互联网查阅中介人纪录册。
34S.中介人纪录册的内容
(1)中介人纪录册须就每名注册中介人载有以下事宜 ——
(a)该中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注册编号;
(b)凡凭借第34X条,该人注册成为主事中介人或附属中介人或该人获核准隶属某主事中介人是受某条件(如有的话)所规限,须载有该条件;
(c)前线监督的名称;
(d)在过去5年内,曾针对该注册中介人而有效的每一项纪律制裁命令(第34ZW(5)(b)条所指的命令除外)的纪录;
(e)如该人注册成为主事中介人或附属中介人或该人获核准隶属某主事中介人,而根据本部该注册或核准被暂时撤销,须载有述明此事的附注;及
(f)《规则》订明的任何其他详情。
(2)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则下 ——
(a)中介人纪录册亦须就每名主事中介人载有 ——
(i)该主事中介人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的地址;及
(ii)该主事中介人的每名负责人员的姓名及办公地址;及
(b)中介人纪录册亦须就每名隶属某主事中介人的附属中介人载有以下事宜 ——
(i)该主事中介人的名称;
(ii)该主事中介人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的地址;
(iii)如该主事中介人作为主事中介人的注册根据本部被暂时撤销 ——
(A)述明此事的附注;及
(B)述明第34M(1)(b)条不适用于该附属中介人的附注;及
(iv)如该附属中介人亦是该主事中介人的负责人员 ——
(A)述明此事的附注;
(B)凡凭借第34X条,该人获核准成为该负责人员是受某条件(如有的话)所规限,须载有该条件;及
(C)如该人获核准成为该负责人员,而根据本部该核准被暂时撤销,须载有述明此事的附注。
34T.注册为主事中介人及相关事宜
(1)任何人可向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注册为可进行受规管活动的中介人。
(2)第(1)款所指的申请须随附 ——
(a)以下两项申请 ——
(i)由主要申请人根据第34V(1)条提出的申请,要求核准某附属中介人为进行受规管活动的目的而隶属该主要申请人;
(ii)由主要申请人根据第34W(1)条提出的申请,要求核准该附属中介人作为就该主要申请人而负有指明责任的人员;或
(b)以下所有申请 ——
(i)由某名个人根据第34U(1)条提出的申请,要求将该人注册为可为该人所隶属的主事中介人进行受规管活动的中介人;
(ii)由主要申请人根据第34V(1)条提出的申请,要求核准该名个人为进行受规管活动的目的而隶属该主要申请人;
(iii)由主要申请人根据第34W(1)条提出的申请,要求核准该名个人作为就该主要申请人而负有指明责任的人员。
(3)第(1)款所指的申请 ——
(a)须符合指明格式;及
(b)须随附《规例》订明款额的申请费用。
(4)管理局可应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将有关主要申请人注册为可进行受规管活动的中介人,但前提是 ——
(a)它信纳 ——
(i)该主要申请人是某行业监督的甲类受规管者;
(ii)在紧接申请日期前的1年内,该主要申请人作为甲类受规管者的任何资格,均没有基于纪律问题的理由而被撤销;
(iii)该主要申请人作为甲类受规管者的任何资格,均没有被暂时撤销;
(iv)在紧接申请日期前的1年内,该主要申请人作为注册中介人的注册,没有根据第34ZW(3)(a)(i)条被撤销;及
(v)该主要申请人没有根据第34ZW(3)(a)(ii)条丧失注册为可进行受规管活动的中介人的资格;及
(b)它信纳 ——
(i)以下事宜 ——
(A)已为第(2)(a)(i)款的目的而提出随附申请,而根据第34V(4)条给予核准的准则已获符合;及
(B)已为第(2)(a)(ii)款的目的而提出随附申请,而根据第34W(4)(b)、(c)及(d)条给予核准的准则已获符合;或
(ii)以下事宜 ——
(A)已为第(2)(b)(i)款的目的而提出随附申请,而根据第34U(4)条((g)段除外)给予核准的准则已获符合;
(B)已为第(2)(b)(ii)款的目的而提出随附申请,而根据第34V(4)(b)、(c)及(d)条给予核准的准则已获符合;及
(C)已为第(2)(b)(iii)款的目的而提出随附申请,而根据第34W(4)(b)、(c)及(d)条给予核准的准则已获符合。
(5)如管理局根据第(4)款,将主要申请人注册为可进行受规管活动的中介人,则管理局亦须批准为第(2)(a)或(b)款的目的而提出的随附申请。
(6)如管理局拒绝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管理局亦须拒绝为第(2)(a)或(b)款的目的而提出的随附申请。
(7)管理局须给予主要申请人书面通知,以告知该人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的结果。
(8)如申请被拒绝,第(7)款所指的通知须载有述明拒绝理由的陈述。
(9)在本条中 ——
主要申请人 (principal applicant)指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要求注册为可进行受规管活动的中介人的人。
34U.注册为附属中介人
(1)任何人可向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注册为可为该人拟隶属的主事中介人进行受规管活动的中介人。
(2)第(1)款所指的申请,须随附主事中介人根据第34V(1)条提出的、要求核准主要申请人为进行受规管活动的目的而隶属该主事中介人的申请。
(3)第(1)款所指的申请 ——
(a)须符合指明格式;及
(b)须随附《规例》订明款额的申请费用。
(4)管理局可应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将有关主要申请人注册为可为该主要申请人拟隶属的主事中介人进行受规管活动的中介人,但前提是它信纳 ——
(a)该主要申请人是某行业监督的乙类受规管者,但不是任何行业监督的甲类受规管者;
(b)在紧接申请日期前的1年内,该主要申请人作为乙类受规管者的任何资格,均没有基于纪律问题的理由而被撤销;
(c)该主要申请人作为乙类受规管者的任何资格,均没有被暂时撤销;
(d)在紧接申请日期前的1年内,该主要申请人作为注册中介人的注册,没有根据第34ZW(3)(a)(i)条被撤销;
(e)该主要申请人没有根据第34ZW(3)(a)(ii)条丧失注册为可为该主要申请人拟隶属的主事中介人进行受规管活动的中介人的资格;
(f)(如该主要申请人是一名个人)在紧接申请日期前的1年内,该主要申请人已在管理局指明的资格检定考试中,考取合格的成绩;及
(g)以下事宜 ——
(i)已为第(2)款的目的而提出随附申请;及
(ii)根据第34V(4)(b)、(c)及(d)条核准该主要申请人隶属有关主事中介人的申请的准则,已获符合。
(5)在以下情况下,第(4)(f)款不适用 ——
(a)在紧接申请日期前的3年内,有关主要申请人曾注册为附属中介人,而该注册已被撤销;及
(b)该注册的撤销或(如多于一次)该注册的最后一次撤销,不是根据第34ZP(4)条作出的。
(6)如管理局根据第(4)款,将主要申请人注册为可为该主要申请人拟隶属的主事中介人进行受规管活动的中介人,管理局亦须批准为第(2)款的目的而提出的随附申请。
(7)如管理局拒绝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管理局亦须拒绝为第(2)款的目的而提出的随附申请。
(8)管理局须给予主要申请人书面通知,以告知该人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的结果。
(9)如申请被拒绝,第(8)款所指的通知,须载有述明拒绝理由的陈述。
(10)管理局须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公布根据第(4)(f)款指明的资格检定考试。
(11)在本条中 ——
主要申请人 (principal applicant)指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要求注册为可为其拟隶属的主事中介人进行受规管活动的中介人的人。
34V.核准附属中介人隶属主事中介人
(1)第(2)款指明的人可向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核准另一人为进行受规管活动的目的而隶属该指明的人。
(2)有关的人是 ——
(a)主事中介人;或
(b)根据第34T(1)条提出申请,要求注册为可进行受规管活动的中介人的人。
(3)第(1)款所指的申请 ——
(a)须符合指明格式;及
(b)须随附《规例》订明款额的申请费用。
(4)管理局可应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核准有关的另一人隶属申请人,但前提是它信纳 ——
(a)该另一人是附属中介人;
(b)申请人同意该另一人作为可为申请人进行受规管活动的中介人;
(c)该另一人是受雇于申请人,或以申请人的代理人或代表的身分行事;及
(d)该另一人是某行业监督的乙类受规管者,而该行业监督是申请人的前线监督。
(5)管理局须给予申请人及有关另一人书面通知,以告知他们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的结果。
(6)如申请被拒绝,第(5)款所指的通知须载有述明拒绝理由的陈述。
(7)在第(4)(a)款中,提述附属中介人,不包括其作为附属中介人的注册根据本部被暂时撤销的人。
34W.核准负责人员
(1)第(2)款指明的人可向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核准某名个人作为就该指明的人而负有指明责任的人员。
(2)有关的人是 ——
(a)主事中介人;或
(b)根据第34T(1)条提出申请,要求注册为可进行受规管活动的中介人的人。
(3)第(1)款所指的申请 ——
(a)须符合指明格式;及
(b)须随附《规例》订明款额的申请费用。
(4)管理局可应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核准有关个人作为就申请人而负有指明责任的人员,但前提是它信纳 ——
(a)该名个人是隶属申请人的附属中介人;
(b)该名个人在申请人内具有充分权限,并会获提供充足的资源和支援,以就申请人履行指明责任;
(c)在紧接申请日期前的1年内,就该名个人作为负责人员给予的核准,没有根据第34ZW(4)(a)(i)条被撤销;及
(d)该名个人没有根据第34ZW(4)(a)(ii)条丧失获核准为就主事中介人而负有指明责任的人员的资格。
(5)管理局须给予申请人及有关个人书面通知,以告知他们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的结果。
(6)如申请被拒绝,第(5)款所指的通知须载有述明拒绝理由的陈述。
(7)在第(4)(a)款中,提述隶属申请人的附属中介人,不包括有以下情况的人 ——
(a)虽注册为附属中介人,但该注册根据本部被暂时撤销;或
(b)虽获核准隶属申请人,但该核准根据本部被暂时撤销。
34X.管理局可就注册或核准施加条件
(1)在以下情况下,本条适用 ——
(a)管理局将某人注册为主事中介人或附属中介人;
(b)管理局核准某人隶属某主事中介人;或
(c)管理局核准某名个人作为某主事中介人的负责人员。
(2)管理局可在注册或核准上述的人或个人时,就该注册或核准施加其认为适当的条件。
(3)管理局亦可在注册或核准上述的人或个人后,就该注册或核准施加其认为适当的条件。
(4)不论管理局是否已根据第(2)或(3)款,就有关注册或核准施加任何条件,第(3)款仍然适用。
(5)管理局可修改或撤销根据第(2)或(3)款施加的任何条件。
(6)第(2)、(3)或(5)款所指的权力,只可藉给予以下人士书面通知行使 ——
(a)就第(1)(a)款而言,有关的人;
(b)就第(1)(b)款而言,有关的人及有关主事中介人;或
(c)就第(1)(c)款而言,有关个人及有关主事中介人。
(7)如管理局施加或修改任何条件,第(6)款所指的通知须载有述明施加或修改该条件的理由的陈述。
34Y.拒绝申请、施加或修订条件的程序要求
(1)管理局在拒绝根据第34T(1)或34U(1)条提出的、要求将某人注册为主事中介人或附属中介人的申请前,或在根据第34X(2)或(3)条就该注册施加条件前,或在根据第34X(5)条修改该条件前,须给予该人作出申述的机会,述明为何不应拒绝该申请或为何不应施加或修改该条件,否则管理局不得拒绝该申请或施加或修改该条件。
(2)管理局在拒绝根据第34V(1)条提出的、要求核准某人隶属某主事中介人的申请前,或在根据第34X(2)或(3)条就该核准施加条件前,或在根据第34X(5)条修改该条件前,须给予该人及该主事中介人作出申述的机会,述明为何不应拒绝该申请或为何不应施加或修改该条件,否则管理局不得拒绝该申请或施加或修改该条件。
(3)管理局在拒绝根据第34W(1)条提出的、要求核准某名个人作为某主事中介人的负责人员的申请前,或在根据第34X(2)或(3)条就该核准施加条件前,或在根据第34X(5)条修改该条件前,须给予该名个人及该主事中介人作出申述的机会,述明为何不应拒绝该申请或为何不应施加或修改该条件,否则管理局不得拒绝该申请或施加或修改该条件。
(4)在本条中,提述作出申述的机会,即提述作出口头申述或书面申述或同时作出口头及书面申述的机会。
34Z.就主事中介人指派前线监督
(1)为施行本部,管理局须在将某人注册为主事中介人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指派某行业监督为该人的监督。
(2)如管理局认为适当,管理局可就注册为主事中介人的人,为施行本部而指派另一行业监督为该人的监督,以取代指派为该人的前线监督的行业监督。
(3)根据第(1)或(2)款作出的指派,须符合第(4)、(5)及(6)款。
(4)如有关的人是某一行业监督的甲类受规管者,须为施行本部而指派该行业监督为该人的监督。
(5)如有关的人同时是金融管理专员的甲类受规管者及另一行业监督的甲类受规管者 ——
(a)则除(b)段另有规定外,须为施行本部而指派金融管理专员为该人的监督;或
(b)而管理局信纳该人是以该另一行业监督的甲类受规管者的身分进行其大部分的业务活动,则须为施行本部而指派该另一行业监督为该人的监督。
(6)如有关的人同时是保险业监管局的甲类受规管者及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的甲类受规管者 —— (由2015年第12号第124条修订)
(a)则除(b)段另有规定外,须为施行本部而指派保险业监管局为该人的监督;或 (由2015年第12号第124条修订)
(b)而管理局信纳该人是以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的甲类受规管者的身分进行其大部分的业务活动,则须为施行本部而指派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为该人的监督。
(7)在某行业监督根据第(1)或(2)款获指派为某人的前线监督后,如出现以下情况,则该项指派不再有效 ——
(a)另一行业监督根据第(2)款获指派为该人的前线监督;或
(b)该人作为主事中介人的注册,根据本部被撤销。
编辑附注:
本条在适用于凭借附表5B第4(2)条被视为注册为主事中介人的人时,受该附表第8(3)条规限。
34ZA.就附属中介人指派前线监督
(1)为施行本部,管理局须在核准某人隶属某主事中介人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指派该主事中介人的前线监督为该人(在该人以隶属该主事中介人的附属中介人的身分行事的范围内)的监督。
(2)为施行本部,如 ——
(a)管理局指派某行业监督为某人(在该人以隶属某主事中介人的附属中介人的身分行事的范围内)的前线监督;而
(b)管理局根据第34Z(2)条,指派另一行业监督为该主事中介人的前线监督,
则管理局须指派(b)段所述的另一行业监督为该人(在该人以隶属该主事中介人的附属中介人的身分行事的范围内)的监督,以取代(a)段所述的行业监督。
(3)在某行业监督根据第(1)或(2)款获指派为某人的前线监督后,如出现以下情况,则该项指派不再有效 ——
(a)另一行业监督根据第(2)款获指派为该人的前线监督;或
(b)就该人隶属有关主事中介人给予的核准,根据本部被撤销。
34ZB.就负责人员指派前线监督
(1)为施行本部,管理局须在核准某名个人作为某主事中介人的负责人员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指派该主事中介人的前线监督为该名个人(在该名个人以该主事中介人的负责人员的身分行事的范围内)的监督。
(2)为施行本部,如 ——
(a)管理局指派某行业监督为某名个人(在该名个人以某主事中介人的负责人员的身分行事的范围内)的前线监督;而
(b)管理局根据第34Z(2)条,指派另一行业监督为该主事中介人的前线监督,
则管理局须指派(b)段所述的另一行业监督为该名个人(在该名个人以该主事中介人的负责人员的身分行事的范围内)的监督,以取代(a)段所述的行业监督。
(3)在某行业监督根据第(1)或(2)款获指派为某名个人的前线监督后,如出现以下情况,则该项指派不再有效 ——
(a)另一行业监督根据第(2)款获指派为该名个人的前线监督;或
(b)就该名个人作为主事中介人的负责人员给予的核准,根据本部被撤销。
第5分部在注册或给予核准后情况有所改变
34ZC.主事中介人不再是甲类受规管者等
(1)在以下情况下,本条适用 ——
(a)某人是主事中介人;
(b)该人 ——
(i)不再是某行业监督的甲类受规管者;或
(ii)有任何作为某行业监督的甲类受规管者的资格被暂时撤销;及
(c)该行业监督是该人的前线监督。
(2)如 ——
(a)属第(1)(b)(i)款所指的情况,注册为主事中介人的人的注册,在该人不再是有关甲类受规管者时即告撤销;或
(b)属第(1)(b)(ii)款所指的情况,在有关资格被暂时撤销的期间内,该注册被暂时撤销。
编辑附注:
本条在适用于凭借附表5B第4(2)条被视为注册为主事中介人的人时,受该附表第8(4)条规限。
34ZD.没有负责人员的主事中介人
(1)如管理局信纳某名注册为主事中介人的人不再有负责人员,则管理局可在管理局决定的期间内,或在管理局决定的事件发生之前,暂时撤销该注册。
(2)如注册为主事中介人的人有以下情况,则管理局可撤销该注册 ——
(a)在有关暂时撤销的生效日期后90日内,该人没有根据第34W(1)条提出申请,要求核准某名个人为该主事中介人的负责人员;或
(b)在有关暂时撤销的生效日期后90日内,该人有提出该申请,但管理局拒绝该申请。
(3)除非管理局在行使第(1)款所指权力前,已作出以下事情,否则不得行使该权力 ——
(a)给予有关的人书面通知,告知该人它拟行使该权力及行使理由;及
(b)给予该人机会,就该理由作出口头或书面申述,或同时作出口头及书面申述。
(4)第(3)(a)款所指的通知,须载有描述以下事宜的陈述 ——
(a)有关的人作出申述的权利;及
(b)该人可如何及于何时作出申述。
(5)在第(1)款中,提述负责人员,不包括有以下情况的个人︰虽获核准作为有关主事中介人的负责人员,但该核准根据本部被暂时撤销。
34ZE.关乎主事中介人的其他改变
(1)在以下情况下,本条适用 ——
(a)主事中介人不再进行任何受规管活动;
(b)主事中介人的地址或任何联络资料有所改变;
(c)主事中介人 ——
(i)取得任何作为甲类受规管者的资格;
(ii)不再是某行业监督的甲类受规管者;或
(iii)有任何作为某行业监督的甲类受规管者的资格被暂时撤销;或
(d)主事中介人的负责人员不再是就该主事中介人负有指明责任的人员。
(2)主事中介人须在出现上述不再进行受规管活动或不再是某行业监督的甲类受规管者、改变、取得资格或暂时撤销资格的事情后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将该事情通知管理局。
(3)如管理局收到第(2)款所指的通知,告知注册为主事中介人的人不再进行受规管活动,管理局可撤销该人的注册。
(4)如管理局收到第(2)款所指的通知,告知获核准作为某主事中介人的负责人员的个人,不再是就该主事中介人负有指明责任的人员,管理局可撤销该核准。
(5)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2)款,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
编辑附注:
本条在适用于凭借附表5B第4(2)条被视为注册为主事中介人的人时,受该附表第8(5)条规限。
34ZF.附属中介人不再是乙类受规管者等
(1)在以下情况下,本条适用 ——
(a)某人是隶属某主事中介人的附属中介人;
(b)该人 ——
(i)不再是某行业监督的乙类受规管者;或
(ii)有任何作为某行业监督的乙类受规管者的资格被暂时撤销;及
(c)在该人以该中介人的身分行事的范围内,该行业监督是该人的前线监督。
(2)如获核准隶属某主事中介人的人 ——
(a)属第(1)(b)(i)款所指的情况,则在该人不再是有关乙类受规管者时,该核准即告撤销;或
(b)属第(1)(b)(ii)款所指的情况,则在有关资格被暂时撤销的期间内,该核准被暂时撤销。
(3)如在有关核准根据第(2)(a)款撤销后,有关的人不属获核准隶属任何主事中介人的人,且有以下情况,管理局可撤销该人作为附属中介人的注册 ——
(a)在第(2)(a)款所指的撤销生效的日期后90日内,没有根据第34V(1)条提出的申请,要求核准该人隶属任何主事中介人;或
(b)在第(2)(a)款所指的撤销生效的日期后90日内,有人提出该申请,但管理局拒绝该申请。
编辑附注:
本条在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人时,受附表5B第9(3)条规限:该人凭借该附表第5(2)或6(2)条,被视为 ——
(a)        注册为附属中介人;及
(b)        获核准隶属另一人,而该另一人是被视为注册为主事中介人。
34ZG.没有主事中介人的附属中介人
(1)在以下情况下,本条适用 ——
(a)某人是隶属某主事中介人的附属中介人;及
(b)该主事中介人拟撤回就该人作为可为该主事中介人进行受规管活动的中介人给予的同意。
(2)上述同意的撤回,在以下日期起生效 ——
(a)有关主事中介人给予管理局一份符合指明格式的撤回通知的日期;或
(b)如该通知指明一个较后的日期为该项撤回生效的日期,该较后的日期。
(3)在有关撤回生效的日期,就有关的人隶属有关主事中介人给予的核准即告撤销。
(4)如在有关核准根据第(3)款撤销后,有关的人不属获核准隶属任何主事中介人的人,且有以下情况,管理局可撤销该人作为附属中介人的注册 ——
(a)在第(3)款所指的撤销生效的日期后90日内,没有根据第34V(1)条提出的申请,要求核准该人隶属另一主事中介人;或
(b)在第(3)款所指的撤销生效的日期后90日内,有人提出该申请,但管理局拒绝该申请。
34ZH.其主事中介人的注册已被撤销的附属中介人
(1)在以下情况下,本条适用 ——
(a)某人是附属中介人,并隶属某身为主事中介人的另一人;及
(b)该另一人作为主事中介人的注册根据本部被撤销。
(2)就上述的人隶属上述另一人给予的核准,在有关注册被撤销时撤销。
(3)如在有关核准根据第(2)款撤销后,有关的人不属获核准隶属任何主事中介人的人,且有以下情况,管理局可撤销该人作为附属中介人的注册 ——
(a)在第(2)款所指的撤销生效的日期后90日内,没有根据第34V(1)条提出的申请,要求核准该人隶属另一主事中介人;或
(b)在第(2)款所指的撤销生效的日期后90日内,有人提出该申请,但管理局拒绝该申请。
34ZI.关乎附属中介人的其他改变
(1)在以下情况下,本条适用 ——
(a)附属中介人的姓名或名称有所改变;
(b)附属中介人的地址或任何联络资料有所改变;
(c)附属中介人 ——
(i)取得任何作为乙类受规管者的资格;
(ii)不再是某行业监督的乙类受规管者;或
(iii)有任何作为某行业监督的乙类受规管者的资格被暂时撤销;或
(d)附属中介人不再是主事中介人的负责人员。
(2)附属中介人须在出现上述改变、取得资格、不再是某行业监督的乙类受规管者或主事中介人的负责人员或暂时撤销资格的事情后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将该事情通知管理局。
(3)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2)款,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
34ZJ.负责人员不再隶属主事中介人
(1)在以下情况下,本条适用 ——
(a)某名个人是某主事中介人的负责人员;及
(b)就该名个人隶属该主事中介人给予的核准,根据本部被撤销或暂时撤销。
(2)如 ——
(a)就有关个人隶属有关主事中介人给予的核准被撤销,就该名个人作为该主事中介人的负责人员给予的核准,亦同时被撤销;或
(b)就有关个人隶属有关主事中介人给予的核准被暂时撤销,就该名个人作为该主事中介人的负责人员给予的核准,亦在该项暂时撤销期间内,被暂时撤销。
34ZK.负责人员在主事中介人内不再具有充分权限等
(1)本条适用于作为主事中介人的负责人员的个人。
(2)在以下情况下,管理局可撤销就某名个人作为某主事中介人的负责人员给予的核准:管理局信纳该名个人在该主事中介人内不再具有充分权限,或不再获提供充足资源或支援,以就该主事中介人履行指明责任。
(3)管理局在根据第(2)款行使权力前,须作出以下事情,否则不得行使该权力 ——
(a)给予有关的个人书面通知,述明它拟如此行事及其理由;及
(b)给予该名个人就上述理由作口头或书面陈述(或同时作口头及书面陈述)的机会。
(4)第(3)(a)款所指的通知,亦须包括描述以下事宜的陈述 ——
(a)有关的个人作出陈述的权利;及
(b)该名个人可如何及何时作出陈述。
第6分部中介人及负责人员的操守及其他要求
34ZL.注册中介人的操守要求
(1)主事中介人或隶属某主事中介人的附属中介人在进行受规管活动时 ——
(a)其行事须诚实、公平、符合客户的最佳利益及持正;
(b)须以按理可预期一个审慎的人在进行受规管活动时会有的谨慎、技巧和努力行事;
(c)只可就该主事中介人或附属中介人(视属何情况而定)胜任提供意见的事宜提供意见;
(d)如为确保该受规管活动对有关客户属适当而有需要顾及该客户的特定情况,须顾及该情况;
(e)须将客户为了作出任何关键决定而有需要充分掌握的资料,向该客户披露;
(f)须尽最大努力,避免该主事中介人或附属中介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利益与客户的利益出现冲突,如出现该冲突,须向客户披露该冲突;
(g)须确保客户的资产获迅速妥善地入帐;及
(h)须遵守《规则》订明的其他规定。
(2)主事中介人须备存其所进行的活动的有关纪录,及备存隶属该主事中介人的每名附属中介人所进行的活动的有关纪录,而上述有关纪录,即对该主事中介人的前线监督能够确定以下事情属必要的纪录 ——
(a)该主事中介人是否已遵守第(1)款;及
(b)隶属该主事中介人的每名附属中介人是否均已遵守第(1)款。
(3)主事中介人 ——
(a)须设立及维持妥善的管控及程序,以确保该主事中介人及每名隶属该主事中介人的附属中介人均遵守本部;
(b)须尽该主事中介人的最大努力,确保隶属该主事中介人的附属中介人遵从根据(a)段设立的管控及程序;
(c)须确保负责人员在该主事中介人内有充分权限,以就该主事中介人履行指明责任;及
(d)须为负责人员提供充足资源和支持,以就该主事中介人履行指明责任。
(4)在本条中,提述在进行受规管活动时的主事中介人或隶属主事中介人的附属中介人的客户,即提述符合以下说明的人 ——
(a)该主事中介人或附属中介人邀请、诱使、企图邀请或企图诱使该人作出关键决定;或
(b)该主事中介人或附属中介人向该人提供受规管意见。
34ZM.负责人员的操守要求
主事中介人的负责人员须尽其最大努力,就该主事中介人履行指明责任。
34ZN.年费
(1)身为注册中介人的人,须就每段收费期,向管理局缴交《规例》订明款额的年费。就某收费期而须缴交的费用,须在该期间的第一日后1个月内缴交。
(2)任何人如违反第(1)款,须向管理局缴交附加费用,款额相等于在违反该款的日期仍未缴交的年费的10%。
(3)如在第(1)款适用的收费期的第1日后3个月内,注册为注册中介人的人没有就该收费期向管理局缴交年费,或没有根据第(2)款须就该年费缴交附加费用,则管理局可在管理局决定的期间内,或在管理局决定的事件发生之前,暂时撤销该注册。
(4)管理局须在有关暂时撤销生效前最少15个工作日,向有关注册中介人发出书面通知,以告知该注册中介人本条的内容,否则管理局不得行使第(3)款所指的权力。
(5)如管理局根据第(3)款,基于没有缴交年费或附加费而暂时撤销某人作为注册中介人的注册,而该人在以下期间内,仍未向管理局缴交该年费或附加费,则管理局可撤销该注册 ——
(a)该项暂时撤销生效后30日内;或
(b)管理局可在发给该注册中介人的书面通知指明的一个较长期间。
(5A)在以下情况下,第(5B)款适用 ——
(a)某人(甲方)是附属中介人,并隶属身为主事中介人的另一人;及
(b)管理局根据第(5)款,撤销甲方作为上述附属中介人的注册。 (由2021年第40号第28条增补)
(5B)在上述撤销生效时,对甲方隶属上述另一人的核准,即告撤销。 (由2021年第40号第28条增补)
(6)管理局 ——
(a)可为施行本条指明一个日期;及
(b)须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公布该日期。
(7)在本条中 ——
收费期 (chargeable period)就身为注册中介人的人而言,指 ——
(a)由该人注册为该注册中介人的日期开始,直至紧接下一个指明日期之前为止的期间;或
(b)每段接续的为期12个月的期间;
指明日期 (specified date)指管理局根据第(6)(a)款指明的日期。
34ZO.周年申报表
(1)身为注册中介人的人,须就每段报告期向管理局交付一份符合指明格式的申报表。就某报告期交付的申报表,须在该报告期的最后一日后1个月内交付。
(2)凡报告期在有关的人注册为上述注册中介人的日期当日或之后开始,第(1)款适用于该报告期。
(3)如在第(1)款适用的报告期的最后一日后3个月内,注册为注册中介人的人没有就该报告期向管理局交付申报表,则管理局可在管理局决定的期间内,或在管理局决定的事件发生之前,暂时撤销该注册。
(4)管理局须在有关暂时撤销生效前最少15个工作日,向有关注册中介人发出书面通知,以告知该注册中介人本条的内容,否则管理局不得行使第(3)款所指的权力。
(5)如管理局根据第(3)款,基于没有交付申报表而暂时撤销某人作为注册中介人的注册,而该人在以下期间内,仍未向管理局交付该申报表,则管理局可撤销该注册 ——
(a)该项暂时撤销生效后30日内;或
(b)管理局可在发给该注册中介人的书面通知指明的一个较长期间。
(5A)在以下情况下,第(5B)款适用 ——
(a)某人(甲方)是附属中介人,并隶属身为主事中介人的另一人;及
(b)管理局根据第(5)款,撤销甲方作为上述附属中介人的注册。 (由2021年第40号第29条增补)
(5B)在上述撤销生效时,对甲方隶属上述另一人的核准,即告撤销。 (由2021年第40号第29条增补)
(6)管理局 ——
(a)可为施行本条指明一个日期;及
(b)须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公布该日期。
(7)在本条中 ——
报告期 (reporting period)指 ——
(a)自管理局根据第(6)(a)款指明的日期起计的一段12个月的期间;或
(b)每段接续的为期12个月的期间。
34ZP.持续训练
(1)管理局可就身为附属中介人或某类别附属中介人的个人指明以下事宜,而该事宜是管理局认为为确保该等个人能够遵从作业要求而有需要的 ——
(a)该等个人需接受的训练;及
(b)该等个人需完成该训练的限期。
(2)如管理局信纳某名个人没有在根据第(1)(b)款指明的限期内,完成根据第(1)(a)款指明的训练,则管理局可向该人发出书面通知,规定该人在自发出该通知的日期起计30日内,或在该通知指明的较长期间内,完成该训练。
(3)如管理局信纳有关个人没有遵从根据第(2)款发出的通知,管理局可在管理局决定的期间内,或在管理局决定的事件发生之前,暂时撤销该人作为附属中介人的注册。
(4)如在有关暂时撤销生效后30日内,有关个人仍未遵从根据第(2)款发出的通知列明的要求,管理局可撤销该人作为附属中介人的注册。
(5)在以下情况下,第(6)款适用 ——
(a)某名个人是附属中介人,并隶属身为主事中介人的另一人;及
(b)管理局根据第(4)款,撤销该名个人作为上述附属中介人的注册。 (由2021年第40号第30条增补)
(6)在上述撤销生效时,对上述个人隶属上述另一人的核准,即告撤销。 (由2021年第40号第30条增补)
第7分部就不遵从作业要求进行查察和调查
34ZQ.就监察规定获遵从而展开查察的权力
(1)受规管者的前线监督 ——
(a)可为查明第(2)款指明事宜的目的,行使第34ZR条所指的权力;或
(b)可指示订明人士,运用该等权力查明任何指明事宜。
(2)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事宜如下 ——
(a)受规管者是否已遵从或没有遵从作业要求;
(b)受规管者是否正在遵从或不遵从该等要求;
(c)受规管者是否相当可能能够或相当可能不能够遵从该等要求。
(3)如前线监督根据第(1)(b)款,指示某人查明任何指明事宜 ——
(a)该前线监督须向该人提供该指示的文本;及
(b)该人在根据第34ZR条向另一人施加要求前,须向该另一人出示该指示的文本。
(4)即使前线监督已根据第(1)(b)款,指示某人查明任何指明事宜,该前线监督仍可为查明该指明事宜的目的,行使第34ZR条所指的权力。
34ZR.查察权力
(1)查察员 ——
(a)可在任何合理时间,进入受规管者的营业地点;
(b)可查阅受规管者的业务纪录;
(c)可复制或以其他方式记录受规管者的业务纪录的细节;及
(d)可就以下事宜,讯问受规管者或第(5)款指明的人 ——
(i)该受规管者的业务纪录;或
(ii)在该受规管者经营的业务的过程中进行的交易或活动,或可能会影响该业务的交易或活动。
(2)在行使第(1)(b)或(c)款所指的权力时,查察员可要求受规管者或第(5)款指明的人 ——
(a)让查察员取览该受规管者的业务纪录;
(b)于该要求指明的时间及地点,向查察员交出该受规管者的业务纪录;及
(c)回答关于该受规管者的业务纪录的任何问题。
(3)在行使第(1)(d)款所指的权力时,查察员可要求受规管者或指明的人 ——
(a)让查察员取览该受规管者的业务纪录;
(b)于该要求指明的时间及地点,向查察员交出该受规管者的业务纪录;及
(c)回答为第(1)(d)款的目的提出的问题。
(4)除非查察员有合理因由相信不能够藉对受规管者行使第(1)(d)或(2)款所指的权力而取得根据该款寻求的资料或纪录,否则不得对指明的人行使该款所指的权力。
(5)为施行第(1)(d)及(2)款而指明的人,是查察员有合理因由相信是 ——
(a)掌握关于有关受规管者的业务纪录的资料的人;或
(b)管有有关受规管者的业务纪录的人。
(6)如任何人为遵从根据第(1)、(2)或(3)款施加的要求,回答问题,有关查察员可藉书面要求该人在该要求指明的限期内,藉法定声明核实该答案。
(7)如任何人没有遵从根据第(1)、(2)或(3)款施加的要求回答问题的理由,是有关资料是该人所不知道或并非由该人管有的,则有关查察员可藉书面要求该人在该要求指明的限期内,藉法定声明核实该理由及事实。
(8)本条受第34ZZB(1)条所规限。
(9)在本条中 ——
业务纪录 (business record)就受规管者而言,指关乎以下事宜的纪录或文件 ——
(a)该受规管者经营的业务;或
(b)在该受规管者经营的业务的过程中进行的交易或活动,或可能会影响该业务的交易或活动。
34ZS.可就前受规管者行使的查察权力
(1)如某行业监督之前曾是某身为受规管者的人的前线监督,则该行业监督可为了查明在本身是该人的前线监督期间内的任何时间,该人是否已遵从或没有遵从作业要求,行使第34ZR条所指的权力。
(2)如某行业监督之前曾是某身为受规管者的人的前线监督,则该行业监督可指示任何订明人士,运用上述权力查明在该行业监督是该人的前线监督期间内的任何时间,该人是否已遵从或没有遵从作业要求。
(3)本部须据此理解。
34ZT.就怀疑违规而展开调查的权力
(1)如受规管者的前线监督有合理因由相信该受规管者可能没有遵从某作业要求,该前线监督 ——
(a)可为调查没有遵从该作业要求一事,或为调查是否有人没有遵从该作业要求的问题,行使第34ZU条所指的权力;或
(b)可藉书面指示订明人士,运用该等权力,调查没有遵从该作业要求一事或调查是否有人不遵从该作业要求的问题。
(2)如前线监督根据第(1)(b)款,就某调查向某人给予指示 ——
(a)该前线监督须向该人提供该指示的文本;及
(b)该人在根据第34ZU条向另一人施加要求前,须向该另一人出示该指示的文本。
(3)如前线监督或前线监督根据第(1)(b)款指示的人,根据第34ZU条向另一人施加要求,而该另一人属某行业监督的甲类或乙类受规管者,但该行业监督不是该前线监督,则该前线监督或其如此指示的人在施加该要求前,须谘询该行业监督。
(4)即使前线监督已根据第(1)(b)款,就某调查向某人给予指示,该前线监督仍可为该调查的目的,行使第34ZU条所指的权力。
34ZU.调查权力
(1)调查员可藉书面要求第(2)款指明的人 ——
(a)在该要求指明的时间及地点,交出该要求指明的、符合以下说明的纪录或文件 ——
(i)该纪录或文件,是或可能攸关被调查的任何事宜的;及
(ii)该人是管有该纪录或文件的;
(b)于该要求指明的时间及地点,到该调查员席前或面前,并回答该调查员向该人提出的关乎被调查的事宜的任何问题;
(c)回应该调查员向该人提出的关乎被调查的事宜的任何书面问题;或
(d)向该调查员提供该人按理能够提供的、与该调查有关连的任何协助。
(2)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人是 ——
(a)有关前线监督有合理因由相信可能没有遵从作业要求的人;或
(b)有关调查员有合理因由相信 ——
(i)管有符合下述说明的纪录或文件的人:载有或相当可能载有攸关被调查的事宜的资料;或
(ii)以其他方式管有该等资料的人。
(3)如任何人遵从根据第(1)(a)款施加的要求,交出任何纪录或文件,有关调查员可要求该人就该纪录或文件给予解释或进一步详情。
(4)如任何人遵从根据第(1)或(3)款施加的要求,回答或回应问题、给予解释或给予详情,有关调查员可藉书面要求该人在该要求指明的限期内,藉法定声明核实该答案、回应、解释或详情。
(5)如任何人没有遵从根据第(1)或(3)款施加的要求,回答或回应问题、给予解释或给予详情的理由,是有关资料是该人所不知道或并非由该人管有的,则有关调查员可藉书面要求该人在该要求指明的限期内,藉法定声明核实该理由及事实。
(6)本条受第34ZZB(2)条所规限。
34ZV.可就前受规管者行使的调查权力
(1)如某行业监督之前曾是某身为受规管者的人的前线监督,而该行业监督有合理因由相信在本身是该人的前线监督期间内的任何时间,该人可能没有遵从作业要求,则 ——
(a)该行业监督可为调查没有遵从作业要求一事,或为调查是否有人没有遵从作业要求的问题,行使第34ZU条所指的权力;或
(b)该行业监督可指示订明人士,运用该等权力,调查没有遵从作业要求一事或调查是否有人没有遵从作业要求的问题。
(2)本部须据此理解。
第8分部就没有遵从作业要求作出的纪律制裁命令
34ZW.管理局可作出纪律制裁命令
(1)管理局如信纳受规管者没有遵从作业要求,可根据第(3)、(4)、(5)或(6)款,作出针对该受规管者的纪律制裁命令。
(2)如受规管者被裁定犯本条例或本条例下的附属法例所订罪行,则管理局可根据第(3)或(4)款,作出针对该受规管者的纪律制裁命令。
(3)如有关受规管者是注册中介人 ——
(a)管理局 ——
(i)可命令撤销该人作为该注册中介人的注册;及
(ii)可命令在一段管理局决定的期间内,该人丧失注册为可进行受规管活动的中介人的资格,或丧失注册为可为该人隶属的主事中介人进行受规管活动的中介人的资格;或
(b)管理局可命令在一段管理局决定的期间内,暂时撤销该人作为该注册中介人的注册。
(3A)在以下情况下,第(3B)款适用 ——
(a)某受规管者是附属中介人,并隶属身为主事中介人的另一人;及
(b)管理局根据第(3)(a)(i)款,撤销该受规管者作为上述附属中介人的注册。 (由2021年第40号第31条增补)
(3B)在上述撤销生效时,对上述受规管者隶属上述另一人的核准,即告撤销。 (由2021年第40号第31条增补)
(4)如有关受规管者是主事中介人的负责人员 ——
(a)管理局 ——
(i)可命令撤销就该名个人作为该负责人员给予的核准;及
(ii)可命令在一段管理局决定的期间内,该人丧失获核准就某主事中介人作为负有指明责任的人员的资格;或
(b)管理局可命令在一段管理局决定的期间内,暂时撤销就该名个人作为该负责人员给予的核准。
(5)管理局可命令 ——
(a)公开谴责有关受规管者;或
(b)非公开谴责有关受规管者。
(6)管理局可命令有关受规管者缴付罚款,该罚款不得超过以下款额(以款额较大者为准) ——
(a)$10,000,000;
(b)因为没有遵从作业要求而令该受规管者获取的利润或避免的损失的款额的3倍。
(7)根据第(1)款就没有遵从作业要求而针对有关受规管者作出纪律制裁命令的权力,只在符合以下规定的情况下方可行使 ——
(a)该受规管者的前线监督 ——
(i)已为调查没有遵从作业要求一事,或为调查是否有人没有遵从作业要求的问题,行使第34ZU条所指的权力;或
(ii)已根据第34ZT(1)(b)条指示某人,运用该等权力,调查没有遵从作业要求一事或调查是否有人没有遵从行业要求的问题;
(b)管理局在考虑第(8)款指明的事宜时,已顾及 ——
(i)前线监督或上述的人在调查中取得的资料;及
(ii)为协助管理局或为使管理局能够考虑该等事宜而向管理局披露的资料;及
(c)管理局在作出该纪律制裁命令前,已符合第34ZZ条。
(8)为第(7)(b)款而指明的事宜是 ——
(a)有关受规管者是否没有遵从有关作业要求;及
(b)应针对该受规管者作出哪一项纪律制裁命令。
(9)如管理局行使第(1)或(2)款所指的权力,作出针对受规管者的纪律制裁命令,则管理局可向公众披露有关决定的详情,包括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及该个案的重要事实。
(10)管理局须将根据纪律制裁命令获付的或追讨所得的罚款,拨入政府一般收入。
(11)在本条中,提述在一段管理局决定的期间内,某人丧失获注册或核准的资格,或注册或核准被暂时撤销,包括在管理局决定的事件发生之前,该人如此丧失资格或注册或核准被暂时撤销。
34ZX.纪律制裁命令何时生效
(1)如管理局针对受规管者作出纪律制裁命令,则本条适用。
(2)如在《规例》订明的提出上诉的限期届满前,有关受规管者向管理局给予书面通知,表明该人不会针对有关决定提出上诉,则有关纪律制裁命令在该人给予该通知之时生效。
(3)如在《规例》订明的提出上诉的限期内,有关受规管者没有针对有关决定提出上诉,则有关纪律制裁命令在该限期届满时生效。
(4)如有关受规管者针对有关决定提出上诉,而 ——
(a)该上诉被撤回,有关纪律制裁命令在该上诉被撤回之时生效;
(b)该决定在经上诉后获维持,有关纪律制裁命令在该决定获维持之时生效;或
(c)该决定在经上诉后被更改,有关经更改的纪律制裁命令在该决定被更改之时生效。
(5)尽管有第(2)、(3)及(4)款的规定,如管理局认为适当,有关纪律制裁命令可在管理局决定的时间生效。管理局须向有关受规管者发出书面通知,以将如此决定的时间告知该受规管者。
(6)在决定某纪律制裁命令是否应在管理局决定的时间生效时,管理局须顾及 ——
(a)维持公众对以下事宜的信心 ——
(i)注册计划的运作;及
(ii)香港的退休计划行业的运作;及
(b)公众利益。
34ZY.管理局的进一步行动
(1)如管理局信纳受规管者没有遵从作业要求,并拟根据第34ZW条,作出针对该受规管者的纪律制裁命令,它可藉与该受规管者达成的协议,就该受规管者采取它认为在该个案的情况下属适当的进一步行动,而该进一步行动可以是取代该纪律制裁命令,或是在该纪律制裁命令外附加的。
(2)根据第(1)款因没有遵从作业要求而就受规管者采取进一步行动的权力,只在符合以下规定的情况下方可行使 ——
(a)该受规管者的前线监督 ——
(i)已为调查没有遵从作业要求一事,或为调查是否有人没有遵从作业要求的问题,行使第34ZU条所指的权力;或
(ii)已根据第34ZT(1)(b)条指示某人,运用该等权力,调查没有遵从作业要求一事或调查是否有人没有遵从作业要求的问题;
(b)管理局在考虑第(3)款指明的事宜时,已顾及 ——
(i)前线监督或上述的人在调查中取得的资料;及
(ii)为协助管理局或为使管理局能够考虑该等事宜而向管理局披露的资料;
(c)管理局在顾及以下事宜后,认为行使该权力是适当的 ——
(i)维持公众对以下事宜的信心 ——
(A)注册计划的运作;及
(B)香港的退休计划行业的运作;及
(ii)公众利益;及
(d)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管理局在采取该进一步行动前,已符合第34ZZ条。
(3)为第(2)(b)款而指明的事宜是 ——
(a)有关受规管者是否没有遵从有关作业要求;及
(b)应就该受规管者采取哪一项进一步行动。
(4)如受规管者同意,管理局无须为第(2)(d)款的目的符合第34ZZ(2)(b)条。在该情况下,第34ZZ(3)(c)条不适用。
34ZZ.管理局在作出纪律制裁命令或采取进一步行动前须符合的程序要求
(1)如管理局得出初步意见,认为它应作出针对有关受规管者的纪律制裁命令,或应根据第34ZY条就有关受规管者采取进一步行动,则本条适用。
(2)管理局 ——
(a)须向有关受规管者发出书面通知,以将有关初步意见及得出该意见的原因告知该受规管者;及
(b)须给予该受规管者机会,以就该初步意见及原因作出口头或书面申述,或同时作出口头及书面申述。
(3)第(2)(a)款所指的通知亦须载有 ——
(a)建议作出的纪律制裁命令或建议采取的进一步行动的详情;
(b)建议该纪律制裁命令按照第34ZX条生效的时间的详情;及
(c)描述以下事宜的陈述 ——
(i)有关受规管者作出申述的权利;及
(ii)该受规管者可如何及于何时作出申述。
(4)为施行第(3)(a)款 ——
(a)就第34ZW(3)或(4)条所指的纪律制裁命令而言,第(2)(a)款所指的通知须载有建议撤销注册或核准、丧失资格或暂时撤销注册或核准生效的期间及条款的详情;
(b)就第34ZW(5)条所指的纪律制裁命令而言,第(2)(a)款所指的通知须载有建议谴责的条款的详情;或
(c)就第34ZW(6)条所指的纪律制裁命令而言,第(2)(a)款所指的通知须载有建议罚款的款额及缴付该罚款的建议限期。
34ZZA.纪律制裁权力就前受规管者适用的情况
(1)凡管理局可在与属受规管者的人没有遵从作业要求有关连的情况下,根据第34ZW或34ZY条就该人行使权力,本条适用于该权力。
(2)如在有关的人没有遵从作业要求时,该人是受规管者,则不论在有关权力行使时该人是否受规管者,管理局仍可就该人行使该权力。
(3)本部须据此理解。
第9分部杂项
第1次分部第3及7分部的补充条文
34ZZB.就某些实体行使的查察及调查的权力
(1)除非属以下情况,否则查察员无权根据第34ZR条,要求第(3)款指明的实体披露关乎该实体的客户的事务的任何资料,或交出关乎该事务的任何纪录或文件 ——
(a)该查察员是该实体的有关主管当局;或
(b)该查察员信纳为了确定第34ZQ(2)条指明的事宜,有必要披露该资料或交出该纪录或文件,并以书面向该实体核证该查察员信纳该情况。
(2)除非属以下情况,否则调查员无权根据第34P或34ZU条,要求第(3)款指明的实体披露关乎该实体的客户的事务的任何资料,或交出关乎该事务的任何纪录或文件 ——
(a)该调查员是该实体的有关主管当局;或
(b)该调查员 ——
(i)有合理因由相信,该客户可能是能够提供关乎被调查的事宜的资料的人;及
(ii)信纳为了进行该调查,有必要披露该资料或交出该纪录或文件,并以书面向该实体核证该调查员信纳该情况。
(3)上述实体是 ——
(a)认可财务机构;
(b)《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条所界定的持牌法团;
(c)根据《保险业条例》(第41章)获授权的保险人; (由2015年第12号第125条修订)
(d)《保险业条例》(第41章)第2(1)条所界定的持牌保险代理机构;或 (由2015年第12号第125条代替)
(e)《保险业条例》(第41章)第2(1)条所界定的持牌保险经纪公司。 (由2015年第12号第125条代替)
(4)在本条中 ——
有关主管当局 (relevant authority)
                    ——
(a)就第(3)(a)款指明的实体而言,指 ——
(i)金融管理专员;或
(ii)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34O(2)(b)、34ZQ(1)(b)或34ZT(1)(b)条指示的人;
(b)就第(3)(b)款指明的实体而言,指 ——
(i)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或
(ii)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根据第34O(2)(b)、34ZQ(1)(b)或34ZT(1)(b)条指示的人;或
(c)就第(3)(c)、(d)或(e)款指明的实体而言,指 ——
(i)保险业监管局;或
(ii)保险业监管局根据第34O(2)(b)、34ZQ(1)(b)或34ZT(1)(b)条指示的人。 (由2015年第12号第125条修订)
34ZZC.关乎第34P、34ZR及34ZU条的罪行
(1)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对该人施加的指明要求,即属犯罪。
(2)任何人意图诈骗而没有遵从对该人施加的指明要求,即属犯罪。
(3)任何人 ——
(a)交出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纪录或文件,或给予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答案、回应、解释或详情,充作遵从对该人施加的指明要求;而
(b)该人知道该纪录、文件、答案、回应、解释或详情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罔顾该纪录、文件、答案、回应、解释或详情是否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
即属犯罪。
(4)任何人意图诈骗而交出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纪录或文件,或给予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答案、回应、解释或详情,充作遵从对该人施加的指明要求,即属犯罪。
(5)任何人身为公司的高级人员或雇员,意图诈骗而 ——
(a)致使或容许该公司没有遵从对该公司施加的指明要求;或
(b)致使或容许该公司交出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纪录或文件,或给予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答案、回应、解释或详情,充作遵从对该公司施加的指明要求,
即属犯罪。
(6)任何人不得仅以遵从根据第34P或34ZU条对该人施加的要求可能会导致该人入罪为理由,而获免遵从该要求。
(7)尽管本条例有任何规定,在以下条件获符合的情况下,不得根据第(1)、(2)、(3)、(4)或(5)款就某行为而针对任何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
(a)过往已为第34ZZD(3)(b)条的目的,就同一行为而针对该人提起法律程序;及
(b)该法律程序仍然待决,或由于过往提起该法律程序,因此不得为第34ZZD(3)(b)条的目的就同一行为而再次合法地针对该人提起法律程序。
(8)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罪行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9)任何人犯第(3)款所订罪行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0)任何人犯第(2)、(4)或(5)款所订罪行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7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1)在本条中 ——
指明要求 (specified requirement)指根据第34P、34ZR或34ZU条施加的要求。
34ZZD.原讼法庭就没有遵从查察或调查的要求进行研讯
(1)第(2)款指明的人可藉原诉传票,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就该人没有遵从根据第34P、34ZR或34ZU条施加的要求一事,进行研讯。
(2)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人 ——
(a)就第34P或34ZU条而言,指调查员;或
(b)就第34ZR条而言,指查察员。
(3)在上述申请提出后,原讼法庭如 ——
(a)信纳有关的人不遵从有关要求是无合理辩解的,则可命令该人在原讼法庭指明的限期内,遵从该要求;及
(b)信纳该人是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没有遵从该要求的,则可惩罚该人及明知而牵涉入该没有遵从要求一事的任何其他人,而惩罚的方式犹如该人及(如适用的话)该其他人犯藐视法庭罪一样。
(4)第(1)款所指的原诉传票须采用《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A)附录A表格10的格式。
(5)尽管本条例有任何规定,在以下条件获符合的情况下,不得为第(3)(b)款的目的就某行为而针对任何人提起法律程序 ——
(a)过往已根据第34ZZC(1)、(2)、(3)、(4)或(5)条,就同一行为而针对该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及
(b)该刑事法律程序仍然待决,或由于过往提起该刑事法律程序,因此不得根据第34ZZC(1)、(2)、(3)、(4)或(5)条,就同一行为而再次合法地针对该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34ZZE.在法律程序中使用导致入罪的证据
(1)如调查员根据第34P或34ZU条,要求任何人回答或回应问题、给予解释或给予进一步详情,则该调查员须确保该人已事先获告知或提醒由第(2)款就以下事宜作为证据的可接纳性所施加的限制 ——
(a)该要求;及
(b)该问题及该答案或回应,或该解释或详情。
(2)尽管本部有任何规定,如 ——
(a)调查员根据第34P或34ZU条,要求任何人回答或回应问题、给予解释或给予进一步详情;及
(b)该答案、回应、解释或详情可能会导致该人入罪,而该人在给予该答案、回应、解释或详情之前声称如此,
则除第(3)款指明的刑事法律程序外,该要求以及该问题及该答案、回应、解释或详情,不得在法院进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纳为针对该人的证据。
(3)有关刑事法律程序即下述刑事法律程序:在该法律程序中,有关的人因有关答案、回应、解释或详情而被控犯第34ZZC(1)、(2)、(3)、(4)或(5)条或《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V部所订罪行,或被控犯作假证供罪。
34ZZF.裁判官手令
(1)裁判官如根据第(2)款指明的人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在该项告发所指明的处所内,有或相当可能有任何纪录或文件是可根据第34P、34ZR或34ZU条被要求交出的,则该裁判官可发出手令,授权该手令所列明的人及为协助执行该手令而需要的其他人 ——
(a)在自该手令日期起计的7日内,随时进入该处所,而如有必要,可强行进入;及
(b)搜寻、检取和移走下述纪录或文件︰该手令所列明的人有合理因由相信是根据第34P、34ZR或34ZU条(视属何情况而定)可被要求交出的纪录或文件。
(2)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人 ——
(a)就第34P或34ZU条而言,指调查员;或
(b)就第34ZR条而言,指查察员。
(3)有关人士如有合理因由相信另一名身处在有关处所内的人,是在与正于或曾于该处所经营的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受雇,或从事提供与正于或曾于该处所经营的业务有关连的服务,则该有关人士可要求该另一人交出 ——
(a)该另一人所管有的;及
(b)该有关人士有合理因由相信是根据第34P、34ZR或34ZU条(视属何情况而定)可被要求交出的,
任何纪录或文件,以供查验。
(4)有关人士可就任何根据第(3)款被要求交出的纪录或文件 ——
(a)禁止在该处所内被发现的人 ——
(i)将该纪录或文件移离该处所;
(ii)删除、增添或以其他方式更改载于该纪录或文件的任何事情;或
(iii)以任何方式干扰该纪录或文件,或致使或准许其他人干扰该纪录或文件;或
(b)采取该有关人士觉得属必需的任何其他步骤,以 ——
(i)保存该纪录或文件;或
(ii)防止该纪录或文件受干扰。
(5)根据本条被移走的任何纪录或文件 ——
(a)可在不超过自移走当日起计的6个月的期间内予以保留;或
(b)如为或可能为任何刑事法律程序或根据本部进行的任何其他程序所需要者,则可在为该程序的目的所需的较长期间内予以保留。
(6)如有关人士根据本条移走任何纪录或文件,该有关人士 ——
(a)须在该纪录或文件被移走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为此发出收据;及
(b)可准许如该纪录或文件没有被移走便会有权查阅该纪录或文件的人 ——
(i)查阅该纪录或文件;及
(ii)在任何合理时间,将该纪录或文件复制或复印,或以其他方式记录其细节。
(7)《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102条适用于已凭借本条归调查员或查察员管有的任何财产,一如该条适用于已归警方管有的财产。
(8)任何人 ——
(a)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3)或(4)款作出的要求或禁止;或
(b)妨碍有关人士行使第(3)或(4)款授予的权力,
即属犯罪。
(9)任何人犯第(8)款所订罪行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0)在本条中 ——
有关人士 (relevant person)指根据第(1)款发出的手令获授权进行该款(a)及(b)段所述的行动的人。
第2次分部其他杂项条文
34ZZG.应要求撤销注册或核准
如注册为主事中介人或附属中介人的人、获核准作为隶属某主事中介人的人或获核准作为某主事中介人的负责人员的个人要求管理局撤销该注册或核准,则管理局可应有关要求,撤销该注册或核准。
34ZZH.撤销、暂时撤销等的通知
(1)在以下情况下,本条适用 ——
(a)管理局根据第5或6分部,暂时撤销或撤销某人作为注册中介人的注册;
(b)管理局根据第34ZK条,撤销就某人作为主事中介人的负责人员给予的核准;或
(c)管理局根据第34ZW条,作出针对某人的纪律制裁命令。
(2)管理局须向有关的人发出书面通知,以告知该人 ——
(a)注册或核准被暂时撤销或撤销或有关纪律制裁命令;及
(b)暂时撤销或撤销注册或核准或作出该纪律制裁命令的理由的陈述。
34ZZI.撤销或暂时撤销的效力
(1)根据本部撤销或暂时撤销某人作为注册中介人的注册,并不影响该人以该注册中介人的身分订立的任何协议、交易或安排。
(2)根据本部撤销或暂时撤销就某人隶属某主事中介人给予的核准,并不影响该人以隶属该主事中介人的附属中介人的身分订立的任何协议、交易或安排。
34ZZJ.管理局就开支或服务费用向行业监督作付款
(1)管理局可向某行业监督支付以下款额︰管理局认为相当于该行业监督因为(或相当可能因为)根据本部提供服务或执行职能而招致的开支或费用。 (由2021年第40号第32条修订)
(2)根据第(1)款作出的付款,须从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管理局行政帐户支付。
34ZZK.过渡性及保留条文
附表5B具有效力。
第5部
上诉
(格式变更——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35.上诉委员会
(1)任何人如因附表6内所指明的任何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向中文名称为“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上诉委员会”而英文名称为“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Schemes Appeal Board”的上诉委员会上诉。上诉必须在《规例》所订明的限期内提出。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修订)
(2)行政长官须委任一人担任上诉委员会主席,并须另外委任其他人担任上诉委员会副主席。副主席人数则按行政长官所认为适当的而定。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修订)
(3)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上诉委员会的主席或任何一名副主席的任期均不得超过2年,但可获再度委任。
(3A)根据第(2)款获委任为上诉委员会主席的人,须是 ——
(a)具资格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9条获委任为高等法院法官的人;
(b)上诉法庭的前任上诉法庭法官;或
(c)原讼法庭的前任法官或前任暂委法官。  (由2012年第16号第14条增补)
(4)根据第(2)款委任为上诉委员会副主席或其中一名副主席的人,须是根据《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认许的律师或大律师。  (由2007年第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2年第16号第14条修订)
(5)行政长官须委任他认为适合根据第36条获委任为上诉委员会成员的人,组成一个备选委员小组。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修订;由2012年第16号第14条修订)
(5A)根据第(5)款委出的备选委员小组 ——
(a)不得包括任何公职人员;及
(b)须包括 ——
(i)至少1名但不多于2名行政长官认为属代表第4A部所指的甲类受规管者及乙类受规管者的利益的人;及
(ii)至少1名但不多于2名行政长官认为属代表有关雇员的利益的人。  (由2012年第16号第14条增补)
(6)根据第(2)或(5)款作出的委任,须在宪报公布。
(7)上诉委员会的主席及任何一名副主席或根据第(5)款委任的人,可随时以书面通知向行政长官辞职。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修订)
(8)上诉委员会的主席及任何一名副主席或根据第(5)款委任的人,均须获付酬金,由立法会为此目的拨款支付,酬金的款额则由财政司司长决定。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修订)
(编辑修订——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36.上诉委员会的组成及权力
(1)上诉委员会由主席(或任何一名副主席)以及不少于2名其他成员组成,该等其他成员来自第35(5)条所指的备选委员小组,由主席为聆讯上诉的目的而委任为上诉委员会成员,人数由主席决定,而聆讯由主席或副主席主持。
(2)在上诉聆讯中,有待上诉委员会决定的法律问题须由该委员会主席或(在适用情况下)副主席决定,其余问题均须以聆讯上诉的成员的多数意见为取决;在投票出现票数相等的情况时,主席或副主席可投决定票。
(3)上诉委员会聆讯上诉时,可 ——
(a)收取及考虑任何材料,不论是口述证据、书面陈述、文件或其他形式的材料,亦不论该等材料可否被法庭接纳为证据;
(b)藉由上诉委员会主席签署的书面通知,传召任何人 ——
(i)向该委员会出示由他保管或控制并与上诉有关的文件;或
(ii)出席聆讯并提供与上诉有关的证据;
(c)监誓;
(d)规定作供须经宣誓;
(e)就该宗上诉所涉及的讼费,判令任何一方获偿付就该宗上诉各方面情况而言属于公正及公平的款额。
(4)上诉委员会聆讯附表6内指明的任何决定后,可维持、更改或推翻该决定,并在需要时作出相应的命令。
37.上诉委员会决定是最终决定
除第39条另有规定外,上诉委员会对一宗上诉所作的决定,及所作出有关讼费的命令,均属最终决定。
38.与上诉有关的补充条文
(1)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上诉委员会的程序及实务,须由其主席决定。
(2)如上诉委员会主席因生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因由不能履行其职能,行政长官可委任任何一名副主席暂任主席,并以该身分在获委任期间履行主席的一切职能。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修订)
(3)获上诉委员会主席根据第36(1)条委任聆讯上诉的人如因生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因由不能履行其职能,主席可从第35(5)条所提述的备选委员小组中,委任其他人暂代。
(4)在上诉的聆讯中,上诉人有权亲自出席或由以下任何人士代表 ——
(a)法律执业者;
(b)如上诉人属公司,则该公司的任何高级人员或雇员;
(c)如上诉人属合伙,则该合伙的任何合伙人或雇员;
(d)在上诉委员会许可下,任何其他人。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
(4A)在上诉的聆讯中,管理局有权由以下任何人士代表 ——
(a)行政总监;
(b)该局任何雇员;
(c)法律执业者;
(d)在上诉委员会许可下,任何其他人。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5)就任何向上诉委员会提出的上诉来说,上诉委员会成员、上诉人及任何出席委员会聆讯的证人、代表或其他人所享有的特权及豁免权,与假使该宗上诉是在法院进行的民事程序中他们所会享有的相同。
(6)根据第36(3)条判给管理局作为讼费的数额,可作为欠管理局的债项而由管理局在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追讨。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
(7)根据第36(3)条针对管理局而判给作为讼费的数额,可作为债项在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向管理局追讨。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39.向上诉法院呈述案件
(1)上诉委员会可用呈述案件的方式,将上诉中出现的法律问题交由上诉法庭裁定。
(2)上诉法庭就案件呈述进行聆讯后,可 ——
(a)就所呈述的问题作出裁定;或
(b)将该案件呈述的全部或部分发还上诉委员会,以供上诉委员会根据上诉法庭的裁定而重新考虑。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
(3)凡上诉委员会根据第(1)款呈述案件,则在上诉法庭就有关的法律问题作出裁定前,上诉委员会不得就有关的上诉作出决定。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修订)
40.与上诉有关的罪行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拒绝或没有 ——
(a)应上诉委员会的要求,出席聆讯及作证;或
(b)从实及详尽答复上诉委员会向他提出的问题;或
(c)出示上诉委员会要求他出示的任何文件,
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修订)
第6部
杂项条文
(格式变更——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41.不得披露某些资料
(1)凡任何人在执行本条例所赋予或委予或根据本条例获赋予或委予的职能时取得资料,该人 —— (由2021年第40号第33条修订)
(a)不得向任何其他人披露该等资料,但为执行该等职能而需要披露者除外;及
(b)不得使另一人能够接触该等资料,但为使该另一人得以执行本条例所订职能或得以为本条例的目的而执行职能而需要让该人接触该等资料者除外。 (由2021年第40号第33条修订)
(2)第(1)款并不阻止按照法院命令或按照法律或按照根据法律订立的规定而披露或让他人接触资料(但不包括载于第7C(4)条所提述的报告内的资料)。
(2A)第(1)款并不阻止某相关人士(甲方)在以下情况下,披露或让他人接触有关资料 ——
(a)甲方向另一相关人士(乙方)披露该等资料,或让乙方接触该等资料;及
(b)甲方认为该等资料对乙方执行本条例所订职能,或对乙方为本条例的目的执行职能,是必要的。 (由2021年第40号第33条增补)
(2B)第(1)款并不阻止某订明人士(丙方)在以下情况下,披露或让他人接触有关资料 ——
(a)丙方向另一订明人士(丁方)披露该等资料,或让丁方接触该等资料;及
(b)丙方认为向丁方披露该等资料,或让丁方接触该等资料,对以下事宜是必要的 ——
(i)协助丙方执行本条例所订职能,或协助丙方为本条例的目的执行职能;或
(ii)利便丁方执行本条例所订职能,或利便丁方为本条例的目的执行职能。 (由2021年第40号第33条增补)
(3)任何人无合法权限而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
(4)在本条中 ——
相关人士 (relevant person)指 ——
(a)电子强积金系统的系统营运者;或
(b)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
订明人士 (prescribed person)指 ——
(a)指明实体;
(b)指明实体根据第6EA(3)(a)(i)条雇用或聘用的人;
(c)获转授(或获再转授)指明实体的职能的人;或
(d)管理局。 (由2021年第40号第33条增补)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
41A.第41条的补充条文——系统营运者向核准受讬人披露资料
(1)在第(2)款的规限下,第41(1)条并不阻止电子强积金系统的系统营运者 ——
(a)容许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接触该系统营运者如该条描述而取得的资料;或
(b)以其他方式,向该核准受讬人披露该等资料。
(2)第(1)款只在以下情况下适用 ——
(a)有关资料会由有关核准受讬人向身处香港以外地方的人(该人)披露;
(b)该人在该地方执行的职能,相当于税务局局长的职能;及
(c)该受讬人向该人披露有关资料,是为了履行该受讬人在该地方的税务法律下的汇报责任。
(由2021年第40号第34条增补)
41B.第41条的补充条文——管理局以外的人披露资料
(1)第41(1)条并不阻止如该条描述而取得资料的人(管理局除外)作出以下事情 ——
(a)为了在香港进行的刑事法律程序,或为了以提起任何该等程序为出发点而进行的调查,而披露该等资料;
(b)在与该人属其中一方的民事法律程序相关的情况下,披露该等资料,或以提起任何该等程序为出发点而披露该等资料;
(c)为施行《税务条例》(第112章)第50B及50C条而披露该等资料;或
(d)为以下目的而披露该等资料:向以专业身分行事或拟以专业身分行事的大律师、律师或其他专业顾问,就根据本条例引起的任何事宜征询意见,或由该等大律师、律师或顾问就该等事宜提供意见。
(2)第41(1)条并不阻止电子强积金系统的系统营运者以撮要(以任何人按照本条例提供的资料编纂而成者)形式,披露该系统营运者如该条描述而取得的资料。
(3)然而,第(2)款的适用前提,是有关撮要的编纂方法,须使人无法从该撮要确定上述的人的身分及业务。
(4)第41(1)条并不阻止全资附属公司,披露该附属公司如该条描述而取得的资料,前提是 ——
(a)该项披露是为了该附属公司的核数师为该附属公司进行的审计工作而作出的,或是在与该审计工作相关的其他情况下作出的;或
(b)作出该项披露的目的,是使审计署署长能够就管理局或该附属公司执行第6PA条所指的职能。
(5)根据第(1)(c)款披露的任何资料,只可为该款所述的目的而使用或披露。
(6)任何人在违反第(5)款的情况下使用或披露资料,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
(由2021年第40号第34条增补)
42.尽管有第41条的规定管理局仍可披露某些资料
(1)第41条并不阻止管理局就其根据本条例取得的资料作出以下任何事情 ——
(a)披露该等资料的撮要,而该撮要是以任何人按照本条例所提供的资料编纂而成的,但其编纂方法须使人无法从该撮要中确定该等人的身分及业务;
(b)为了在香港进行的刑事法律程序,或为了以提起任何该等程序为出发点而进行的调查,而披露该等资料; (由2021年第40号第35条代替)
(c)在与管理局属其中一方的民事法律程序相关的情况下,披露该等资料,或以提起任何该等程序为出发点而披露该等资料; (由2021年第40号第35条代替)
(caa)为以下目的而披露该等资料:向以专业身分行事或拟以专业身分行事的大律师、律师或其他专业顾问,就根据本条例引起的任何事宜征询意见,或由该等大律师、律师或顾问就该等事宜提供意见; (由2021年第40号第35条代替)
(ca)以管理局认为适当的形式披露资料,但先决条件是该资料已凭借在第41条不禁止的情况下被披露(或凭借第41条不禁止为之而披露的目的而被披露),以致公众人士可以得到该资料; (由2008年第1号第37条増补)
(d)在符合第(1A)及(2)款的规定下,将该等资料披露予 ——
(i)行政长官;
(ii)财政司司长;
(iii)律政司司长;
(iv)职业退休计划注册处处长;
(v)保险业监管局; (由2015年第12号第126条代替)
(vi)金融管理专员;
(vii)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viii)税务局局长;
(ix)个人资料私隐专员;
(x)申诉专员;
(xi)公司注册处处长;
(xii)根据《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第588章)第6条延续的会计及财务汇报局;  (由2022年第66号法律公告修订)
(xiii)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委任的破产管理署署长;
(xiv)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委任的清盘人;或
(xv)获第(i)、(ii)、(iii)、(iv)、(v)、(vi)或(vii)节指明的人或团体授权的人; (由2015年第1号第9条代替。编辑修订——2019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e)向按照第(4)款指明的团体披露该等资料,但管理局必须 ——
(i)信纳该等资料只会在针对该团体的成员而提起的或拟针对该团体的成员而提起的纪律处分程序中使用;及
(ii)认为该项披露是适当的; (由2008年第1号第37条修订)
(f)在资料是从某人处取得或接获的情况下,于得到该人的同意后披露该资料;如该资料是关乎另一人的,则于亦得到该资料所关乎的人的同意后披露该资料; (由2008年第1号第37条增补)
(g)披露关乎公积金计划或成分基金或核准汇集投资基金的资料,但先决条件是管理局认为此举能够 ——
(i)让公众更加了解香港的退休计划行业,以及投资于公积金计划或职业退休计划所涉及的利益、风险及法律责任;
(ii)让公众更加了解就公积金计划或职业退休计划作出有根据的决定的重要性,尤其是在选择注册计划或就供款或累算权益作出投资时作出有根据的决定的重要性;或
(iii)确保公众有足够资料,以协助他们作出关乎公积金计划或职业退休计划的有根据的决定,尤其是确保他们有足够资料以协助他们在选择注册计划或就供款或累算权益作出投资时作出有根据的决定,藉以确保他们获得适当程度的保障; (由2008年第1号第37条增补。由2021年第40号第35条修订)
(h)为进行第6P条规定的审计工作而披露该等资料,或在与该审计工作相关的其他情况下披露该等资料; (由2021年第40号第35条增补)
(i)为了使审计署署长能够就管理局或某全资附属公司执行第6PA条所指的职能,披露该等资料。 (由2021年第40号第35条增补)
(1A)管理局只有在信纳有以下情况时,方可根据第(1)(d)款披露资料 ——
(a)该项披露符合有关计划成员的利益;
(b)该项披露符合公众利益;或
(c)该项披露使法律所委予或赋予的某项职能得以行使或执行。 (由2015年第1号第9条增补)
(2)管理局可根据第(1)款向税务局局长披露资料,但管理局必须信纳该等资料是为了协助税务局局长决定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他须决定或获赋权决定的某项事宜而需要的。
(3)第(1)款并不授权向第(1)(d)或(e)款所指明的人或团体披露载于第7C(4)条所提述的报告内的资料。
(4)管理局可为施行第(1)(e)款而藉刊登于宪报的公告指明某一团体。
(5)(由2015年第1号第9条废除)
(5A)根据第(1)(g)款可予披露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关乎以下项目的资料 ——
(a)公积金计划、成分基金或核准汇集投资基金的投资组合和投资政策;
(b)公积金计划、成分基金或核准汇集投资基金的投资表现;
(c)投资于公积金计划、成分基金或核准汇集投资基金所涉及的风险;
(d)根据公积金计划、成分基金或核准汇集投资基金须支付的费用;及
(e)提供予公积金计划成员的服务的类别。 (由2008年第1号第37条增补)
(6)第41条并不阻止管理局在以下情况下向一名身处香港以外地方的人披露管理局根据本条例取得的资料 ——
(a)该人在该地方行使或执行的职能相当于管理局或第(1)(d)款所指明的人或团体的职能;及
(b)管理局信纳 ——
(i)该人受足够的由该地方的法律施加的保密条文所规限;或
(ii)该项披露会使该人能够行使或执行或会协助该人行使或执行他的官方职能,
而向该人披露该等资料并不违反任何计划成员的利益或公众利益。
(7)根据第(6)款可予披露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与以下核准受讬人或服务提供者的事务有关的事宜的资料 ——
(a)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或其主要营业地点是位于香港以外地方的核准受讬人或服务提供者;或
(b)在香港或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核准受讬人或服务提供者,而该核准受讬人或服务提供者是一名在该地方成立为法团或主要营业地点是位于该地方的核准受讬人的有联系者;或
(c)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核准受讬人或服务提供者,而该核准受讬人或服务提供者在香港有或正打算在香港设立一名有联系者,而该名有联系者是或会是受该人监管的。
(8)除第(9)款另有规定外,如因第(1)款(该款(a)、(ca)或(f)段除外)的实施而披露资料,则任何以下人士,不得向任何其他人披露该等资料(或其中任何部分) ——
(a)如该等资料是如此向某人披露的——该人;
(b)直接或间接从该人取得或接获该等资料的另一人。 (由2015年第1号第9条增补)
(9)第(8)款并不阻止任何人在以下情况下向任何其他人披露资料 ——
(a)管理局同意该项披露;
(b)披露该等资料 ——
(i)是由第(1)(d)(v)、(vi)或(vii)款指明的人或团体作出,或由任何该等人或团体授权的人作出;而
(ii)被该人或该团体认为,是会使该人或该团体能够执行或协助该人或该团体执行其在第4A部之下的职能;
(c)该等资料(或其中任何部分)已可供公众取得;
(d)为以下目的而披露该等资料:向以专业身分行事或拟以专业身分行事的大律师、律师或其他专业顾问,就根据本条例引起的任何事宜征询意见,或由该等大律师、律师或顾问就该等事宜提供意见; (由2021年第40号第35条代替)
(e)第(8)(a)或(b)款所提述的人或其他人,是某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的一方,而该等资料是在与该程序相关的情况下披露的;或
(f)该项披露,是按照法庭命令、法律或根据法律作出的要求而作出的。 (由2015年第1号第9条增补)
(10)如管理局信纳有关披露 ——
(a)符合有关计划成员的利益;
(b)符合公众利益;或
(c)使法律所委予或赋予的某项职能得以行使或执行,
则第41条并不阻止该局根据第(9)(a)款给予同意。 (由2015年第1号第9条增补)
(11)管理局在根据本条披露资料时,或在根据第(9)(a)款给予同意时,可施加该局认为适当的条件。 (由2015年第1号第9条增补)
(12)任何人违反第(8)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 (由2015年第1号第9条增补)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
42AA.尽管有第41条规定,保险业监管局、金融管理专员及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仍可披露根据第4A部取得的资料
(由2015年第1号第10条修订;由2021年第40号第36条修订)
(1)第41条并不阻止第(5)款指明的实体向该款指明的另一实体披露资料,但前提是披露该等资料的实体认为 ——  (由2015年第1号第10条修订)
(a)披露该等资料,会使收取该等资料的人能够执行或协助该人执行其在第4A部下的职能;
(b)披露该等资料,会使收取该等资料的人能够执行或协助该人执行其在第4A部下的职能以外的职能,而如此披露该等资料,并不损害投资大众的利益或公众利益;或
(c)就投资大众的利益或公众利益而言,披露该等资料是适宜或合宜的。
(2)第41条并不阻止第(5)款指明的实体向管理局披露资料,但前提是该实体认为披露该等资料,会使管理局能够执行或协助管理局执行其职能。
(3)第41条并不阻止第(5)款指明的实体就其根据第4A部取得的资料作出以下任何事情 ——
(a)披露该等资料的撮要,而该撮要是以任何人按照第4A部所提供的资料编纂而成的,但其编纂方法须使人无法从该撮要中确定该等人的身分及业务;
(b)为了在香港进行的刑事法律程序,或为了以提起任何该等程序为出发点而进行的调查,而披露该等资料; (由2021年第40号第36条代替)
(c)在与该实体属其中一方的民事法律程序相关的情况下,披露该等资料,或以提起任何该等程序为出发点而披露该等资料; (由2021年第40号第36条代替)
(ca)为以下目的而披露该等资料:向以专业身分行事或拟以专业身分行事的大律师、律师或其他专业顾问,就根据本条例引起的任何事宜征询意见,或由该等大律师、律师或顾问就该等事宜提供意见; (由2021年第40号第36条代替)
(d)以该实体认为适当的形式披露该等资料,但先决条件是该等资料已凭借在第41条不禁止的情况下被披露,以致可被公众人士取得,或第41条不禁止为某目的披露资料,而有关资料已为该目的而可被公众人士取得;
(e)在符合第(3A)及(4)款的规定下,将该等资料披露予 ——
(i)行政长官;
(ii)财政司司长;
(iii)律政司司长;
(iv)职业退休计划注册处处长;
(v)税务局局长;
(vi)个人资料私隐专员;
(vii)申诉专员;
(viii)公司注册处处长;
(ix)根据《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第588章)第6条延续的会计及财务汇报局;  (由2022年第66号法律公告修订)
(x)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委任的破产管理署署长;
(xi)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委任的清盘人;或
(xii)获第(i)、(ii)、(iii)或(iv)节指明的人或团体授权的人; (由2015年第1号第10条代替。编辑修订——2019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f)在资料是从某人处取得或接获的情况下,于得到该人的同意后披露该等资料;如该等资料是关乎另一人的,则于亦得到该等资料所关乎的人的同意后披露该等资料。
(3A)第(5)款指明的实体只有在认为有以下情况时,方可根据第(3)(e)款披露资料 ——
(a)该项披露符合有关计划成员的利益;
(b)该项披露符合公众利益;或
(c)该项披露使法律所委予或赋予的某项职能得以行使或执行。 (由2015年第1号第10条增补)
(4)第(5)款指明的实体可根据第(3)款向税务局局长披露资料,但该实体须信纳该等资料是为了协助税务局局长决定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其须决定或获赋权决定的某项事宜而需要的。 (由2015年第1号第10条修订)
(5)为施行本条而指明的实体如下 ——
(a)保险业监管局; (由2015年第12号第127条代替)
(b)金融管理专员;或
(c)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6)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如因第(3)款(该款(a)、(d)或(f)段除外)的实施而披露资料,则任何以下人士(并非管理局或第(5)款指明的实体),不得向任何其他人披露该等资料(或其中任何部分) ——
(a)如该等资料是如此向某人披露的——该人;
(b)直接或间接从该人取得或接获该等资料的另一人。 (由2015年第1号第10条增补)
(7)第(6)款并不阻止任何人在以下情况下向任何其他人披露资料 ——
(a)披露该等资料的实体同意该项披露;
(b)该等资料(或其中任何部分)已可供公众取得;
(c)为以下目的而披露该等资料:向以专业身分行事或拟以专业身分行事的大律师、律师或其他专业顾问,就根据本条例引起的任何事宜征询意见,或由该等大律师、律师或顾问就该等事宜提供意见; (由2021年第40号第36条代替)
(d)第(6)(a)或(b)款所提述的人或其他人,是某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的一方,而该等资料是在与该程序相关的情况下披露的;或
(e)该项披露,是按照法庭命令、法律或根据法律作出的要求而作出的。 (由2015年第1号第10条增补)
(8)如披露该等资料的实体认为有关披露 ——
(a)符合有关计划成员的利益;
(b)符合公众利益;或
(c)使法律所委予或赋予的某项职能得以行使或执行,
则第41条并不阻止该实体根据第(7)(a)款给予同意。 (由2015年第1号第10条增补)
(9)披露该等资料的实体,在根据本条披露资料时,或在根据第(7)(a)款给予同意时,可施加其认为适当的条件。 (由2015年第1号第10条增补)
(10)任何人违反第(6)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 (由2015年第1号第10条增补)
(由2012年第16号第15条增补。编辑修订——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42AAB.尽管有第41条规定,指明人士仍可披露某些资料
(由2021年第40号第37条修订)
(1)第41条并不阻止指明人士在符合以下条件的前提下披露资料 —— (由2021年第40号第37条修订)
(a)管理局已给予书面同意;及
(b)有任何以下情况 ——
(i)该等资料所关乎的人,已给予书面同意;
(ii)该等资料的披露方式,是足以不让人从该等资料中,确定该等资料所关乎的人的身分的详情。
(2)管理局只可在以下前提下给予同意 ——
(a)有关资料将会向身处香港以外地方的人披露;
(b)该人在该地方行使或执行的职能,相当于税务局局长的职能;及
(c)管理局信纳该项披露,将会使该人得以行使或执行该人的官方职能,或将会有助该人行使或执行该等职能。
(3)管理局在给予同意时,可施加该局认为适当的条件。
(4)在本条中 ——
有关雇主 (relevant employer)具有《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第2(1)条所给予的涵义;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 ——
(a)《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第2(1)条所界定的管理人;
(b)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或
(c)职业退休计划的有关雇主。 (由2021年第40号第37条增补)
(由2015年第1号第11条增补)
42AB.不可披露在查察、调查或纪律行动的过程中取得的资料的人
(1)本条适用于以下的人 ——
(a)下述的人根据第34P、34ZR或34ZU条施加要求的对象 ——
(i)管理局或管理局根据第34O(1)(a)(ii)条指示的人;或
(ii)行业监督或行业监督根据第34O(2)(b)、34ZQ(1)(b)或34ZT(1)(b)条指示的人;或
(b)获发第34ZZ(2)(a)或34ZZH(2)条所指的通知的人。
(2)如第(1)(a)款指明的人在所施加的要求的过程中,或在遵从或看来是遵从该要求的过程中,取得任何资料,该人不得向任何其他人披露该等资料,但在以下情况下除外 ——
(a)如 ——
(i)属第(1)(a)(i)款所指的情况,管理局同意披露该等资料;
(ii)属第(1)(a)(ii)款所指的情况,有关行业监督同意披露该等资料;或
(b)第(4)款指明的任何条件获符合。
(3)第(1)(b)款指明的人,不得披露取自有关通知的资料,亦不得披露取自与管理局就该通知的标的事宜作出的通讯的资料,但在以下情况下除外 ——
(a)管理局同意披露该等资料;或
(b)第(4)款指明的任何条件获符合。
(4)为第(2)(b)及(3)(b)款而指明的条件如下 ——
(a)有关资料已凭借在第41条不禁止的情况下被披露,以致可被公众人士取得,或第41条不禁止为某目的披露资料,而有关资料已为该目的而可被公众人士取得;
(b)披露该等资料是为向以专业身分或拟以专业身分行事的大律师、律师或其他专业顾问就根据第4A部的条文引起的任何事宜征询意见而作出的,或是由以专业身分或拟以专业身分行事的大律师、律师或其他专业顾问为就根据该部的条文引起的任何事宜给予意见而作出的;
(c)该项披露是在与该人属一方当事人的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有关连的情况下作出的;及
(d)该项披露是按照法庭命令或按照法律或根据法律作出的要求而作出的。
(5)管理局或行业监督可为其就第(2)(a)或(3)(a)款给予的同意施加其认为适当的条件。
(6)任何人违反第(2)或(3)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
(由2012年第16号第15条增补。编辑修订——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42A.对核数师及服务提供者的保障
(1)任何获核准受讬人根据本条例委任或聘用的核数师或服务提供者,如真诚地向管理局就某事情提供资料、意见或文件,而 ——
(a)该核数师或服务提供者是以核数师或服务提供者的身分得悉该事情的;及
(b)该事情是与管理局在本条例下的某项职能有关的,
则该核数师或服务提供者并不只因真诚地向管理局提供该等资料、意见或文件而违反该核数师或服务提供者在法律上所负有的责任。
(2)不论有关资料、意见或文件是否应管理局的要求而向管理局提供的,第(1)款仍然就该等资料、意见或文件而有效。
(3)第(1)款适用于 ——
(a)终止获委任或聘用为核数师或服务提供者的人;及
(b)由一名已被撤销核准的受讬人所委任的核数师或服务提供者。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42B.无须承担法律责任
(1)如管理局、管理局董事或管理局的雇员在执行或其意是执行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下的任何职能方面,真诚地作出任何事或没有作出任何事,则就该等事而言,该局、该董事或该雇员(视情况所需而定)无须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 (由2012年第16号第16条修订)
(1A)如 ——
(a)全资附属公司(指明实体除外);或
(b)其董事或雇员,
在执行或其意是执行根据第6F条转授予该附属公司的任何职能方面,真诚地作出任何事或没有作出任何事,则就该等事而言,该附属公司、该董事或该雇员(视情况所需而定)无须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 (由2020年第16号第10条增补)
(2)如第(3)款指明的实体、该实体的董事或雇员或该实体根据第34O(2)(b)、34ZQ(1)(b)或34ZT(1)(b)条指示的人在执行或其意是执行第4A部下的任何职能方面,真诚地作出任何事或没有作出任何事,则就该等事而言,该实体、董事、雇员或人(视情况所需而定)无须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 (由2012年第16号第16条增补)
(3)上述实体是 ——
(a)保险业监管局;(由2015年第12号第128条代替)
(b)金融管理专员;或
(c)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由2012年第16号第16条增补)
(4)如 ——
(a)指明实体;或
(b)其董事或雇员,
在执行或其意是执行第(5)款所述的职能方面,真诚地作出任何事或没有作出任何事,则就该等事而言,该实体、董事或雇员(视情况所需而定)无须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 (由2021年第40号第38条增补)
(5)有关职能是 ——
(a)以电子强积金系统的系统营运者的身分,根据第19ZG条,向管理局提供行政支援;
(b)执行管理局根据第6F(2)条转授的职能;及
(c)遵从管理局给予上述指明实体的指示或指令(按该实体的电子强积金系统的系统营运者的身分而给予者)。 (由2021年第40号第38条增补)
(6)在第(5)(c)款中,提述指示或指令,包括第6E(1)(ec)(ii)条所指的指示或指令。 (由2021年第40号第38条增补)
(由2002年第2号第15条增补。编辑修订——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由2021年第40号第38条修订)
43.未经核准的人以核准受讬人身分经营业务等的罪行
(1)任何人除非根据第20条获核准为受讬人,否则不得以核准受讬人身分行事或宣称以核准受讬人身分经营业务。
(2)任何人不得管理或宣称管理任何公积金计划,除非 ——
(a)该人是核准受讬人或该人已根据第33A(3)条获委任为该计划的管理人;及
(b)该计划已根据第21或21A条注册。
(2A)然而,第(2)款不适用于电子强积金系统的系统营运者,或该系统营运者为向核准受讬人提供计划管理服务而聘用的人。 (由2021年第40号第39条增补)
(3)任何人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0及监禁7年,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0;或 (由2015年第1号第12条代替)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 (由2015年第1号第12条代替)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
43A.核准受讬人所犯的罪行
(1)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如无合理辩解而 ——
(a)在并非本条例所准许亦非根据本条例获准许的情况下支付计划成员的累算权益;或
(b)没有按照本条例所赋予的或根据本条例获赋予的权利支付计划成员的累算权益,
即属犯罪。
(2)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在违反第29条的情况下将计划成员的累算权益投资于受限制投资项目,即属犯罪。
(3)核准受讬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守第14(3)条的规定,即属犯罪。
(4)核准受讬人如被裁定犯了本条所订罪行 ——
(a)首次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及
(b)其后每次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2年。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43B.雇主所犯的罪行
(1)雇主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守第7条施加于雇主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350,000及监禁3年,如有关罪行是由雇主没有遵守第7(1A)条施加的规定所构成的,则可就该罪行持续的每一日,另处$500每日罚款。  (由2008年第18号第3条代替)
(1A)凡有关雇员没有成为或持续当注册计划的成员,是完全或部分由他本身的过失所引致,而雇主仅因此而属没有遵守第7条施加的规定,则就第(1)款而言,该雇主对没有遵守该规定一事,没有合理辩解。  (由2008年第18号第3条增补)
(1B)雇主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守第7A(1)、(2)或(7)条,即属犯罪 ——
(a)于首次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及
(b)其后每次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2个月。  (由2008年第18号第3条增补)
(1C)雇主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守第7A(8)条,即属犯罪 ——
(a)如他已从雇员在有关供款期的有关入息中扣除任何款额作为雇员供款,而就该供款期而言,他就该雇员向核准受讬人支付的供款的总额,少于如此扣除的款额,则一经定罪,可处罚款$450,000及监禁4年,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的每一日,另处$700每日罚款;及
(b)如属其他情况,则一经定罪,可处罚款$350,000及监禁3年,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的每一日,另处$500每日罚款。  (由2008年第18号第3条增补。由2012年第16号第17条修订)
(1D)雇主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守第7AA(2)、(3)或(6)条,即属犯罪 ——
(a)于首次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及
(b)其后每次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2个月。  (由2008年第18号第11条增补)
(1E)雇主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守第7AA(7)条,即属犯罪 ——
(a)如他已从雇员在有关供款期的有关入息中扣除任何款额作为雇员供款,而就该供款期而言,他就该雇员向管理局支付的供款的总额,少于如此扣除的款额,则一经定罪,可处罚款$450,000及监禁4年,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的每一日,另处$700每日罚款;及
(b)如属其他情况,则一经定罪,可处罚款$350,000及监禁3年,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的每一日,另处$500每日罚款。  (由2008年第18号第11条增补。由2012年第16号第17条修订)
(2)雇主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守第14(4)条的规定,即属犯罪 ——  (由2008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a)于首次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及
(b)其后每次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2个月。  (由2008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3)(由2008年第18号第3条废除)
(3A)如 ——
(a)在根据第18(3)条提起的法律程序中,法院命令雇主向管理局支付欠款或供款附加费;而
(b)该雇主没有合理辩解而没有在根据该命令须向管理局支付该款项的最后日期后14日终结前,向管理局支付根据该命令须支付的款项,
该雇主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350,000及监禁3年,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的每一日,另处$500每日罚款。  (由2012年第16号第17条增补)
(3B)在第(3A)款中,提述根据命令须支付的款项,包括 ——
(a)根据该命令须支付的款项的任何部分;及
(b)(如属以分期方式支付的款项)任何一期付款或某一期付款的任何部分。  (由2012年第16号第17条增补)
(4)尽管有《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26条的规定,就本条所订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可在管理局发现或获悉该罪行后6个月内提出。  (由2002年第29号第11条增补)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43BA.法院可在就第43B条所订罪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作出某些命令
(1)凡雇主被法院裁定犯了第43B(1)条所订的罪行,则法院除了根据该条施加惩罚外,可另行作出命令,规定该雇主在该命令指明的时间内,为有关的雇员取得注册计划的成员资格。
(2)凡雇主被控犯第43B(1)条所订的罪行,但获法院判定无罪,而他获判定无罪,是基于有对其失责的合理辩解,则法院可作出命令,规定该雇主在该命令指明的时间内,为有关的雇员取得注册计划的成员资格。
(3)凡雇主被法院裁定犯了第43B(1C)或(1E)条所订的罪行,则法院除了根据该条施加惩罚外,可另行作出命令,规定该雇主支付在定罪时尚未清缴的、且与他所犯的罪行有关的强制性供款或供款附加费。
(4)凡雇主被控犯第43B(1C)或(1E)条所订的罪行,但获法院判定无罪,而他获判定无罪,是基于有对其失责的合理辩解,则法院可作出命令,规定该雇主支付在获判定无罪时尚未清缴的、且与该项控罪有关的强制性供款或供款附加费。
(5)雇主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350,000及监禁3年,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的每一日,另处$500每日罚款。
(6)凡有供款或附加费依据一项根据第(3)或(4)款作出的命令就有关雇员而向管理局支付,管理局必须将该等供款或附加费,支付予以下人士 ——
(a)如在管理局作出付款时,该雇员仍受雇于有关雇主 ——
(i)该雇主为此目的而指定的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或
(ii)(如该雇主没有指定注册计划)该雇员为此目的而指定的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或
(iii)(如该雇主及该雇员均没有指定注册计划)管理局认为适当的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或
(b)如在管理局作出付款时,该雇员已不再受雇于有关雇主 ——
(i)该雇员为此目的而指定的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或
(ii)(如该雇员没有指定注册计划)管理局认为适当的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
(7)凡管理局根据第(6)款,向有关核准受讬人支付供款或附加费,该核准受讬人在收取该等供款或附加费后,须采取管理局就该等供款或附加费合理地要求的行动。 (由2021年第40号第40条代替)
(8)(由2021年第40号第40条废除)
(9)凡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法律向管理局或任何其他人赋予权利,向雇主提起法律程序以追讨未清缴的强制性供款或供款附加费,第(3)或(4)款不影响该等权利。
(由2008年第18号第12条增补)
43C.自雇人士所犯的罪行
(1)任何年满18岁但未达到退休年龄的自雇人士如无合理辩解而 ——  (由2002年第2号第16条修订)
(a)没有成为一项注册计划的成员;或
(b)没有继续作为一项注册计划的成员;或
(c)身为注册计划成员而 ——
(i)没有准时支付强制性供款;或
(ii)支付款额少于规定款额的强制性供款,
即属犯罪。
(2)自雇人士如被裁定犯了本条所订罪行 ——
(a)首次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及
(b)其后每次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
(3)(由2015年第1号第13条废除)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43D.妨碍管理局等行使或执行职能的罪行
(1)任何人 ——
(a)无合法权限而妨碍或阻挠或干扰本条所适用的人行使或执行由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赋予或委予该人的职能;或
(b)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上述的人在行使或执行上述职能的过程中所作出的合法要求,
即属犯罪 ——
(i)首次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及
(ii)其后每次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2年。
(2)本条适用于 ——
(a)管理局;
(b)获授权人;
(c)为施行第30条而由核准受讬人委任的核数师;
(d)为施行第32条而获委任的查察人员。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43E.作出虚假或具误导性的陈述的罪行
(1)任何人在与本条例相关情况下给予订明人士的文件中,作出该人明知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陈述,或罔顾后果地作出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陈述,即属犯罪 ——  (由2008年第1号第44条修订;由2016年第9号第9条修订;由2021年第40号第41条修订)
(a)首次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及
(b)其后每次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2年。
(2)(由2015年第1号第14条废除)
(3)在本条中 ——
有关计划 (relevant scheme)具有《强制性公积金计划(豁免)规例》(第485章,附属法例B)附表2第1(1)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16年第9号第9条增补。由2021年第40号第41条修订)
订明人士 (prescribed person)指 ——
(a)管理局;
(b)电子强积金系统的系统营运者;
(c)核准受讬人;
(d)有关计划的受讬人;或
(e)核准受讬人的核数师,或注册计划的核数师。 (由2021年第40号第41条增补)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43F.关乎供款纪录的罪行
(1)参与雇主在给予雇员的供款纪录中,提供该雇主明知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或罔顾实情地提供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即属犯罪 ——
(a)于首次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及
(b)其后每次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2年。
(2)(由2015年第1号第15条废除)
(3)在本条中,供款纪录 (pay-record)指根据《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一般)规例》(第485章,附属法例A)第139条拟备的供款纪录。
(由2008年第18号第35条增补)
44.高级人员、管控人员及合伙人的法律责任
(1)凡公司犯本条例所订罪行,并证明是经该公司的任何高级人员或其他与该公司的管控有关的人或任何看来是以该身分行事的人的同意或纵容,或可归咎于上述任何人的疏忽,则该高级人员或该人以及该公司同属犯该罪行,并均可因而被检控及处罚。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修订)
(2)凡合伙的某合伙人犯本条例所订罪行,并已证明是经该合伙的任何其他合伙人的同意或纵容,或可归咎于任何其他合伙人的疏忽,则该其他合伙人亦属犯该罪行,可据此而被检控及处罚。(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修订)
(3)凡公司犯第43B(3A)条所订罪行,并证明在犯该罪行时,任何高级人员或任何看来是以该身分行事的人 ——
(a)与该公司的管控有关;或
(b)知道或应该知道该罪行所涉及的命令,已针对该公司作出,
则须推定该罪行是在该人员或该人的同意或纵容下犯的,或可归咎于该人员或该人的疏忽。  (由2012年第16号第18条增补)
(4)凡公司犯第43B(3A)条所订罪行,并证明在犯该罪行时,与该公司的管控有关的人(高级人员除外)或任何看来是以该身分行事的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该罪行所涉及的命令,已针对该公司作出,则须推定该罪行是在该人的同意或纵容下犯的,或可归咎于该人的疏忽。  (由2012年第16号第18条增补)
(5)凡合伙的某合伙人犯第43B(3A)条所订罪行,并证明在犯该罪行时,该合伙的另一合伙人 ——
(a)与该合伙的管控有关;或
(b)知道或应该知道该罪行所涉的命令,已针对该合伙人作出,
则须推定该罪行是在该另一合伙人的同意或纵容下犯的,或可归咎于该另一合伙人的疏忽。  (由2012年第16号第18条增补)
(6)凭借第(3)、(4)或(5)款而被控犯第43B(3A)条所订罪行的人,在以下情况下即属推翻该款所订的推定 ——
(a)有足够证据带出以下的争证点︰该罪行并非在该人的同意或纵容下犯的,且并非可归咎于该人的疏忽的;而
(b)控方没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点的相反证明。  (由2012年第16号第18条增补)
44A.在针对第43B(3A)条所订罪行的法律程序中证明某些事宜
(1)在为第43B(3A)条所订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 ——
(a)任何文件如看来是第(6)款指明的文件的副本,并看来是经法院司法常务官(或其代表)核证为该指明文件的真实副本,则一经交出,即可获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作证明;及
(b)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该文件一经根据(a)段接纳为证据 ——
(i)即须推定为经如此核证;
(ii)即须推定为该指明文件的真实副本;及
(iii)(如该指明文件是由法院的人员拟备的)即属其内容的证明。
(2)在为第43B(3A)条所订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 ——
(a)任何文件如看来是攸关第(7)及(8)款指明的事实的文件的副本,并看来是经法院司法常务官(或其代表)核证为攸关该事实的文件的真实副本,则一经交出,即可获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作证明;及
(b)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该文件一经根据(a)段接纳为证据 ——
(i)即须推定为经如此核证;
(ii)即须推定为攸关该事实的文件的真实副本;及
(iii)(如攸关该事实的文件是由法院的人员拟备的)即属该文件所攸关的事实的证明。
(3)在为第43B(3A)条所订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 ——
(a)任何证明书如看来是由法院司法常务官(或其代表)发出,并述明第(7)款指明的任何事实,则一经交出,即可获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作证明;及
(b)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该证明书一经根据(a)段接纳为证据 ——
(i)即须推定为如此发出的;及
(ii)即属如此述明的事实的证明。
(4)在为第43B(3A)条所订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 ——
(a)任何证明书如看来是由高等法院或终审法院司法常务官(或其代表)发出,并述明第(8)款指明的任何事实,则一经交出,即可获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作证明;及
(b)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该证明书一经根据(a)段接纳为证据 ——
(i)即须推定为如此发出的;及
(ii)即属如此述明的事实的证明。
(5)在为第43B(3A)条所订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 ——
(a)任何证明书如看来是由管理局发出,并述明第(9)款指明的两项事实或其中一项,则一经交出,即可获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作证明;及
(b)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该证明书一经根据(a)段接纳为证据 ——
(i)即须推定为由管理局发出的;及
(ii)即属如此述明的事实的证明。
(6)为施行第(1)(a)款而指明的文件如下 ——
(a)在根据第18(3)条提起的法律程序中,送交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存档的申索;
(b)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在该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命令;或
(c)任何其他关乎根据第18(3)条提起的法律程序的文件。
(7)为施行第(2)(a)及(3)(a)款而指明的事实如下 ——
(a)是否有人向法院支付任何款项,以全部或部分履行法院的命令,及(如有的话)付款的详情,包括款额及付款日期;
(b)是否有在任何寻求撤销或复核法院命令的法律程序中,作出决定,及(如有的话)该决定的详情;
(c)是否有任何寻求撤销或复核法院命令的法律程序待决,及(如有的话)该法律程序的详情;
(d)某人是否有出席以下聆讯 ——
(i)导致法院作出该法院命令的聆讯;或
(ii)该命令所关乎的申索的任何聆讯;及
(e)是否有任何关乎在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的文件送达任何人,及(如有的话)送达的详情,包括送达的方式及时间,以及送达地址。
(8)为施行第(2)(a)及(4)(a)款而指明的事实如下 ——
(a)(如有针对某法院命令提出的上诉)是否有在该上诉中作出决定,及(如有的话)该决定的详情;及
(b)是否有针对某法院命令提出的上诉待决,及(如有的话)该上诉的详情。
(9)为施行第(5)(a)款而指明的事实如下 ——
(a)为履行在根据第18(3)条提起的法律程序中作出的法院命令而支付并已收取的付款的款额及日期;及
(b)根据该命令属仍未支付的款额。
(由2012年第16号第19条增补)
44B.第43A(1)或(3)条所订罪行的免责辩护
(1)被控犯第43A(1)(a)条所订罪行的人,如确立支付有关累算权益的唯一原因,是有关电子强积金系统的系统营运者没有履行该系统营运者的责任,即为免责辩护。
(2)被控犯第43A(1)(b)条所订罪行的人,如确立有关欠付权益的唯一原因,是有关电子强积金系统的系统营运者没有履行该系统营运者的责任,即为免责辩护。
(3)被控犯第43A(3)条所订罪行的人,如确立有关违规的唯一原因,是有关电子强积金系统的系统营运者没有履行该系统营运者的责任,即为免责辩护。
(4)在以下情况下,被控犯第43A(1)(a)或(b)或(3)条所订罪行的人,须视作已确立需要就相关免责辩护而确立的事宜 ——
(a)有足够证据,就该事宜带出争论点;及
(b)控方没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点的证据,证明并非如此。
(5)在本条中 ——
欠付权益 (default)就被控犯第43A(1)(b)条所订罪行的人而言,指该人没有按照本条例所赋予的或根据本条例获赋予的权利,支付某计划成员的累算权益;
相关免责辩护 (relevant defence) ——
(a)就第43A(1)(a)条所订罪行而言,指第(1)款所指的免责辩护;
(b)就第43A(1)(b)条所订罪行而言,指第(2)款所指的免责辩护;及
(c)就第43A(3)条所订罪行而言,指第(3)款所指的免责辩护;
违规 (non-compliance)就被控犯第43A(3)条所订罪行的人而言,指该人没有遵守第14(3)条的规定。
(由2021年第40号第42条增补)
45.第45B及45C条的适用范围及释义
(1)第45B及45C条适用于 ——
(a)核准受讬人;
(b)参与雇主;  (由2008年第30号第6条修订)
(c)年满18岁但未达到退休年龄的自雇人士;及  (由2002年第2号第17条代替。由2008年第30号第6条修订)
(d)根据第19C条被要求提供资料或文件的人。  (由2008年第30号第6条增补)
(2)在第45B及45C条中 ——
订明条文 (prescribed provision)指《规例》就该等条文而订明的本条例或《规例》的条文;
订明罚款 (prescribed financial penalty)指《规例》就第45A(1)(a)条所提述条文而订明的罚款。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
45A.为第45B及45C条的施行而订立规例的权力
(1)为施行第45B及45C条,《规例》可 ——
(a)订明本条例或《规例》的以下条文 ——
(i)指明须予执行的职责,或须予符合的规定或标准的条文;或
(ii)规定须支付费用、供款或其他款项的条文;及
(b)订明就没有执行职责,或没有符合规定或标准,或没有准时支付款项而须支付的罚款的款额;及
(c)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就本条例及《规例》的不同条文而订明不同款额的罚款,并按照有关的人属首次、第二次或更多的次数 ——
(i)没有执行订明条文所指明的任何职责,或没有符合订明条文所指明的任何规定或标准;或
(ii)没有根据任何此等条文准时支付任何费用、供款或其他款项,
而订明不同款额的罚款;及
(d)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就没有执行订明条文所指明的任何职责或没有符合订明条文所指明的任何规定或标准持续的每一日,订明每日罚款。  (由2008年第18号第30条增补)
(2)《规例》可订明的最高罚款额如下 ——
(a)就没有执行订明条文所指明的任何职责,或没有符合订明条文所指明的任何规定或标准而言 ——  (由2008年第18号第30条修订)
(i)如所订罚款属每日罚款,则最高罚款额为每日$1,000;及
(ii)如属任何其他情况,则最高罚款额为$50,000;及
(b)就没有准时支付根据订明条文须支付的任何费用、供款或其他款项而言,最高罚款额为$5,000或该款额的百分之十,以较大额者为准。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由2008年第18号第30条修订)
45B.管理局可在某些情形下送达通知规定须支付罚款
(1)管理局如合理地相信本条所适用的人 ——
(a)没有执行订明条文所指明的任何职责,或没有符合订明条文所指明的任何规定或标准;或
(b)没有准时支付根据任何该等条文须支付的任何费用、供款或其他款项,
则管理局可向该人送达符合规定格式的通知。
(1A)然而,如上述的人没有作出上述事宜的唯一原因,是有关电子强积金系统的系统营运者没有履行该系统营运者在本条例下的责任,则第(1)款不适用。 (由2021年第40号第43条增补)
(2)就第(1)款而言,如一份通知 ——
(a)指称有关的人没有执行该款所提述的某项职责,或没有符合该款所提述的某项规定或标准,或没有准时支付该款所提述的某项费用、供款或其他款项;及
(b)指明适用于所指称的事件的订明罚款;及
(c)述明如该人在该通知所指明的限期(该限期不得少于14天)内 ——
(i)向管理局缴交该通知所指明的订明罚款;及
(ii)执行该项职责,或符合该项规定或标准,或支付该项费用、供款或其他款项,
则不会就该事件而向该人采取进一步的行动;及
(d)进一步述明,如在该限期结束时,该人仍未向管理局缴交订明罚款,或仍未执行该项职责,或仍未符合该项规定或标准,或仍未支付该项费用、供款或款项,则可能会针对该人而提起民事法律程序,以追讨该罚款,
则该通知属符合规定格式。
(3)根据本条获送达通知的人如在指明限期内 ——
(a)向管理局缴交订明罚款;及
(b)执行该通知所指明的职责,或符合该通知所指明的规定或标准,或支付该通知所指明的费用、供款或款项,
则不得针对该人而提起法律程序以追讨该罚款。
(4)任何人向管理局缴交罚款此一事实,并不免除该人须执行有关订明条文所指明的职责或须符合有关订明条文所指明的有关规定或标准或须支付根据有关订明条文须支付的费用、供款或款项的责任。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45C.追讨罚款的法律程序
(1)根据第45B条获送达通知的人如不在该通知所指明的限期内 ——
(a)向管理局缴付订明罚款;或
(b)执行有关订明条文所指明的职责,或符合有关订明条文所指明的有关规定或标准,或支付根据有关订明条文须支付的费用、供款或款项,
则管理局可在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法律程序,以追讨该罚款。
(2)在聆讯根据本条提起的法律程序时,法院如信纳被告人没有执行引起该法律程序的职责,或没有符合引起该法律程序的规定或标准,或没有支付引起该法律程序的费用、供款或其他款项,即可命令被告人缴付 ——
(a)订明罚款款额;或
(b)法院在顾及该事件的性质及程度后认为适当的较小款额。
(3)就根据本条提起的法律程序而言(与支付某款项有关的法律程序除外),如执行该法律程序所关乎的职责或符合该法律程序所关乎的规定或标准并不合理地切实可行,即可以此作为对该法律程序的免责辩护。
(4)(a)根据本条提起的法律程序,可在所指称不执行有关职责,或所指称不符合有关规定或标准,或所指称不支付有关费用、供款或款项的日期后6年内随时提起;或
(b)如没有执行该项职责,或没有符合该项规定或标准,或没有支付该项费用、供款或款项一直持续,则根据本条提起的法律程序,可在该事件停止的日期后6年内随时提起。
(5)适用于民事法律程序的程序、证据规则以及举证责任,均适用于根据本条提起的法律程序。
(6)在根据本条提起的法律程序中,法院可作出命令,将讼费判给任何一方,并评定讼费款额。判管理局须支付讼费的判决,只有在某些情况下方可作出,而该等情况为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可判检控人须支付讼费的情况。
(7)没有遵守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即属藐视法庭。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45D.如何处理获付的或讨回的罚款
根据第45B条获付的或根据第45C条讨回的罚款,须存入根据第6M条维持的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管理局行政帐户内。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45E.任何人均不得就同一事件被起诉控以某罪行及追讨罚款
(1)如任何人违反本条例的条文,而且已有法律程序就该项违反而提起以追讨罚款,则该人不得被控以因该项违反而犯的罪行。
(2)如任何人违反本条例的条文,而且该人已被控以因该项违反而犯的罪行,则不得就该项违反向该人提起法律程序以追讨罚款。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45F.原讼法庭作出某些命令的权力
(1)每当任何人已作出、正作出或拟作出任何作为或事情,而该作为或事情构成或会构成违反本条例,则原讼法庭可应管理局或其利益已受、正受或会受该作为或事情的作出所影响的人的申请,作出以下命令 ——
(a)禁制该人再作出或继续作出或作出该作为或该事情的命令;及
(b)如原讼法庭认为适宜进一步作出命令规定该人作出任何作为或事情,则可作出该命令。
(2)每当任何人已拒绝或没有作出,或正拒绝或没有作出,或拟拒绝或不作出本条例规定该人须作出的任何作为或事情或根据本条例该人须作出的任何作为或事情,则原讼法庭可应管理局或其利益已受、正受或会受该拒绝或没有作出该作为或事情一事所影响的人的申请,作出命令规定该人作出该作为或事情。
(3)第(1)或(2)款所指的命令,可按原讼法庭认为适当的条款作出。
(4)原讼法庭如认为适宜在第(1)款所提述的申请仍有待裁定时颁发临时命令,即可颁发该临时命令。
(5)原讼法庭可不时撤销或更改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
(6)原讼法庭作出命令禁制某人再作出或继续作出或作出某作为或事情的权力,不论 ——
(a)原讼法庭是否觉得该人拟再作出或继续作出该作为或事情;及
(b)该人之前是否曾作出该作为或事情;及
(c)该人如作出该作为或事情是否会使任何其他人有蒙受重大损害的迫切危险,
均可予行使。
(7)原讼法庭作出命令规定某人作出某作为或事情的权力,不论 ——
(a)原讼法庭是否觉得该人拟再拒绝或拟再不作出该作为或事情,或继续拒绝或继续不作出该作为或事情;及
(b)该人之前是否曾拒绝或没有作出该作为或事情;及
(c)该人如拒绝或没有作出该作为或事情是否会使任何其他人有蒙受重大损害的迫切危险,
均可予行使。
(8)如要求根据本条作出命令的申请是由管理局提出的,原讼法庭不得要求管理局或任何其他人就损害赔偿给予任何承诺,作为作出临时命令的条件。
(9)原讼法庭除可根据本条就某人作出命令外,尚可命令该人向另一人支付损害赔偿;原讼法庭亦可命令某人向另一人支付损害赔偿,以代替根据本条就该人作出命令。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45G.提起民事法律程序以追讨金钱损失的权利
(1)任何人如蒙受可归因于以下原因所造成的金钱损失 ——
(a)另一人违反注册计划的管限规则;或
(b)另一人没有执行由本条例(第4A部除外)或根据本条例(第4A部除外)委予他的某项职责,或没有符合由本条例(第4A部除外)或根据本条例(第4A部除外)施加予他的某项规定或标准,  (由2012年第16号第20条修订)
则有权向具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法律程序,向该另一人追讨该项损失的款额,以作为损害赔偿。
(2)本条所赋予的权利,是法律所赋予的任何其他追讨该项损失或就该项损失而追讨损害赔偿的权利以外的另一项权利。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编辑修订——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46.规例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
(a)可为本条例所规定或准许由规例订明的任何事宜以及就该等事宜订立规例;或
(b)可为为达致本条例的目标而有需要或方便予以订明的事宜以及就该等事宜订立规例,
但该等规例均不得与本条例有抵触。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
(1A)规例亦可根据第(1)款为以下所有或任何目的而订立 ——
(a)就核准受讬人及申请核准为受讬人的申请人向管理局作出承诺作出规定;
(b)规定核准受讬人及申请核准为受讬人的人订立安排,以就可归因于他们或其他人在注册计划方面的失当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风险提供足够的保险;
(c)为施行本条例而订明退休年龄;
(d)规定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向计划成员提供资料,并订明须向他们提供的资料的类别;
(da)就备存纪录(包括设立和保存纪录册)和提供在该纪录中的资料作出规定;  (由2009年第11号第10条增补)
(e)就向计划成员支付或就计划成员支付累算权益,以及将累算权益由一个注册计划转移至另一注册计划或由某一注册计划中的一个帐户转移至另一帐户,作出规定;
(f)就保存计划成员的累算权益直至发生指明事情(包括但不限于计划成员退休、死亡、完全丧失行为能力、罹患末期疾病或永久性地离开香港)为止,作出规定; (由2015年第1号第16条修订)
(g)就无人申索的累算权益的处置作出规定;
(h)就第17条所提述的补偿基金的营运作出规定;
(i)就制订关乎注册计划的妥善会计系统(包括备存妥善的会计纪录),作出规定;
(j)订明核准受讬人在备存计划成员的帐目方面必须遵守的规定;
(k)尽管有第12条的规定,准许核准受讬人从计划成员的帐户内扣除用于行政开支的费用;
(l)就核准受讬人及注册计划的会计纪录及财务报表的审计,作出规定;
(m)订明如此委任的核数师的职责(包括核数师在指明情况下向管理局报告指明事宜的职责);
(n)就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聘用或委任服务提供者为计划提供服务,以及将受讬人在该计划方面的职能转授予该等服务提供者,作出规定;
(o)订明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所聘用或委任以为计划提供服务的服务提供者及其他人的职责(包括该等服务提供者或其他人在指明情况下向管理局报告指明事宜的职责);
(p)订明须就注册计划的资金而遵守的规定,包括 ——
(i)关于将注册计划的资金及其他资产与参与该计划的参与雇主所实益拥有的其他资金及资产分开的规定;及
(ii)注册计划的资金及其他资产须只限于为该计划的目的而运用的规定;及
(iii)除在《规则》或管理局所指明的情况下,注册计划的资金及其他资产不得受任何押记、质押、留置权、按揭或其他产权负担规限的规定;
(q)规定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须订立安排,使计划的资产由保管人持有,并订明须就该等安排而遵守的规定以及保管人的资格;
(r)规定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须维持足够储备,以提供投资保证;  (由2002年第2号第18条修订)
(s)规定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须就该等计划维持指明的内部控制程序;
(sa)就属公司的核准受讬人作出关乎以下事宜的规定 ——
(i)该等受讬人的董事局的组成,以及该等董事局辖下的委员会的组成;
(ii)该等受讬人的控权人的任何改变或拟作出的任何改变;及
(iii)管理局反对该等受讬人的现有控权人继续当该等受讬人的控权人;  (由2008年第18号第31条增补)
(t)规定任何人向管理局提交载有指明类别资料的报表,或向管理局提供指明类别的资料,而该等资料须是与管理局职能的行使有关的;
(u)为施行本条例而就文件的送达或通知作出规定;
(v)就雇主营办计划自动清盘作出规定;
(w)就将现有注册计划合并,以及将一项现有注册计划分拆为一项或一项以上其他计划,作出规定;
(wa)规定《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一般)规例》(第485章,附属法例A)第2条所指的核准汇集投资基金的保证人维持足够储备,以提供投资保证;  (由2002年第2号第18条增补)
(x)除获《规例》准许或获管理局核准外,禁止将注册计划的资金投资于汇集投资基金。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1B)以下所有或任何规定均适用于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 ——
(a)该等规例可一般地适用或参照指明的例外情况或因素而对其适用范围加以限制;
(b)该等规例可按照指明类别的不同因素而有区别地适用;
(c)该等规例可授权将任何事宜或事情交由任何指明的人决定、应用或规管;
(d)该等规例可为施行该等规例而订明各项费用,包括为施行本条例而批给核准的费用;
(e)该等规例可授权管理局在收回成本的基础上就其所提供的任何服务收费。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1C)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应用、采纳或以提述方式收纳(可加以变通或不加以变通)任何刊物(包括条例或附属法例),并可以该刊物在出版时有效的版本或以该刊物不时有效的版本为准。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2)根据本条订立的任何规例,可就违反该等规例订明罪行,并可为此订定不超过第6级的罚款及监禁不超过1年的刑罚。
(3)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须经立法会批准。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修订)
47.规则
(1)管理局可为本条例所规定或准许由规则订明的任何事宜以及就该等事宜订立与本条例或与《规例》无抵触的规则。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
(1A)管理局亦可根据第(1)款为以下所有或任何目的而订立规则——
(a)就与注册计划的管理有关的事宜作出规定;
(b)订明向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支付强制性供款所必须采用或可以采用的方法;
(c)订明参与雇主、有关雇员及自雇人士为确保第7、7A及7C条获得遵守而须采取的措施。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2)以下所有或任何规定均适用于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 ——
(a)该等规则可一般地适用或参照指明的例外情况或因素而对其适用范围加以限制;
(b)该等规则可按照指明类别的不同因素而有区别地适用;
(c)该等规则可授权将任何事宜或事情交由任何指明的人决定、应用或规管;
(d)该等规则可为施行该等规则而订明各项费用。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
(3)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可就违反规则订明罪行,并可为此订定不超过第4级的罚款及监禁不超过6个月的刑罚。
(4)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须经立法会批准。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修订)
47A.管理局可指明或批准格式
(1)管理局可指明或批准施行本条例所需的文件的格式及内容。
(2)管理局为施行本条例所指明或批准的格式,无需严格符合,大致上符合即已足够。
(3)管理局为施行本条例所指明或批准格式的表格,如规定须以指明方式填写,或规定须将指明资料包括在内,或附连或附随于该表格,则除非表格已按该方式填写,或已包括该资料在内,或已附连或附有该资料,否则该表格并未填妥。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47B.针对财产恒继规则不适用于注册计划
关于财产恒继的法律规则不适用于与注册计划有关的信讬,亦不适用于该等计划的核准受讬人。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47C.传票的送达
尽管有《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8条的规定,在不局限《公司条例》(第622章)第803或827条的一般性原则下,凡传票关乎任何雇主被指触犯了违反本条例的罪行,其送达该雇主的方式,可以是将该传票留在该雇主经营业务的任何地方,或以邮递方式寄往该地方。
(由2008年第1号第47条増补。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47D.提出检控的时限
(1)尽管有《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26条的规定,除非另有指明,否则就本条例或本条例之下的附属法例所订罪行(可公诉罪行除外)而提起的法律程序,可在该罪行发生后的3年内提出。
(2)如罪行是在《2015年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修订)条例》(2015年第1号)第17条的生效日期*之前发生的,第(1)款并不适用于就该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
(由2015年第1号第17条增补)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5年1月30日。
48.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有权修订附表
(由2021年第40号第44条修订)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附表1、1B、2、3、5、5A、6、7、8及17(指明附表)。 (由2016年第9号第10条修订)
(2)根据本条对指明附表作出的修订须经立法会批准。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修订;由2021年第40号第44条修订)
49.(已失时效而略去——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50.《2021年修订条例》的过渡条文
附表17所指明的过渡条文具有效力。
(由2021年第40号第45条增补)
附表1
[第4及48条]
获豁免人士
(格式变更——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部

说明
1.
身为《退休金条例》(第89章)所适用的人员的人。
2.
身为《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所适用的人员的人。 (由2015年第1号第18条修订)
3.
身为《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所适用的人员的人。 (由2015年第1号第18条修订)
4.
身为《补助学校公积金规则》(第279章,附属法例C)所适用的敎员的人。
5.
身为《津贴学校公积金规则》(第279章,附属法例D)所适用的敎员的人。
6.
在本附表开始实施当日已达64岁的有关雇员或自雇人士。
7.
(1)雇佣关系在有关时间之后第60日之前终止的有关雇员,但不包括临时雇员,亦不包括符合下述说明的有关雇员——
(a)在有关时间之后已受雇最少60日;并且
(b)是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的。
(2)在本项中——
有关时间 (relevant time) 就——
(a)于本条例第7条开始生效*时是正受雇的有关雇员而言,指该条开始生效的时间;
(b)于该条开始生效之后才受雇的有关雇员而言,指雇用开始的日期当日开始时; (由2002年第2号第19条修订)
连续性合约 (continuous contract) 的涵义与《雇佣条例》(第57章)第3(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2000年第225号法律公告代替)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00年12月1日。
8.
第1至7项及第9项所指明的人的雇主。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
9.
任何受雇于驻港欧洲联盟属下的欧洲委员会办事处的人。
(1)就第1至5项及第9项而言,各项所描述的人仅在有关的法例条文适用于源自属该等条文的标的之雇用的有关入息的范围内属获豁免人士,而不在该等条文适用于(如适用的话)源自可能在其他情况下受本条例条文规限的其他来源的其他入息(如有的话)的范围内属获豁免人士,亦不在该等条文适用于(如有适用的话)以其作为雇主的身分在本条例下的责任的范围内属获豁免人士。
(2)就第7项而言,符合该项说明的有关雇员仅在该项提述的雇佣关系的范围内属获豁免人士。 (由2000年第225号法律公告代替)
(3)就第8项而言,该项所描述的雇主仅在第1至7项及第9项所描述的人或有关雇员的有关入息的范围内(而不在源自可能在其他情况下受本条例条文规限的其他来源的其他入息(如有的话)的范围内)属获豁免人士。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修订)
(编辑修订——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2部

说明
1.
就家务雇员雇佣合约属家务雇员的人。
2.
属小贩的自雇人士。
3.
第1项所指明的人的雇主。
4.
因为本条例第4(3)条的实施而获豁免而不受本条例所管限的雇员的雇主。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1)在本部中 ——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修订)
小贩 (hawker)的涵义与《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家务雇员 (domestic employee)指其雇佣合约完全或主要是为在雇主的住宅处所中提供家务服务而订立的雇员。
(2)第1及2项所提述的人,只在其有关入息是源自该两项所提述的类别的雇佣工作的范围内,方获豁免而不受本条例所管限。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3)第3项所提述的雇主,只就其所雇用的家务雇员的有关入息,获豁免而不受本条例所管限。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4)第4项所提述的雇主,只就其获豁免雇员的有关入息,获豁免而不受本条例所管限。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附表1A
[第2及6A条]
(由2021年第40号第46条修订)
与管理局有关的条文
(附表1A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格式变更——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部
定义
1.定义
在本附表中 ——
主席 (chairperson)指管理局主席;
副主席 (deputy chairperson)指管理局副主席;
董事 (director)指管理局董事。
第2部
管理局董事
2.董事的任期
除本附表另有规定外,董事的任期为其委任文件中所指明者(不得超逾4年),但有资格(如在其他方面符合资格的话) 再获委任。
3.董事任职的条款及条件
董事任职的条款及条件(包括酬金、交通津贴及生活津贴)为行政长官不时就该董事而决定者。
4.董事职位的空缺
(1)如任何董事 ——
(a)死亡;或
(b)任期完结而没有再获委任;或
(c)破产、提出申请以取得任何为济助破产人或无偿债能力的债务人而订的法律所赋予的利益、与其债权人订立债务重整协议或为其债权人的利益而将其酬金转让;或
(d)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被原讼法庭裁断为精神不健全及无能力照顾自己和处理本身事务;或
(e)在香港被裁定犯了可判处12个月或多于12个月的监禁的罪行,或在香港以外地方被裁定犯了某罪行,而该罪行如是在香港犯即可如此处罚的;或
(f)藉向行政长官发出书面通知而辞职;或
(g)被行政长官根据本条罢免,
该董事的职位即出缺。
(2)行政长官可随时将任何董事罢免。
5.董事职位空缺的填补
如任何董事的职位出缺,行政长官必须安排一名适合的人在该空缺出现的日期后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按照本条例获委任以填补该空缺。
6.署理执行董事
(1)行政长官可不时委任一名人士在下述期间署理行政总监职位 ——
(a)行政总监患病或缺勤的期间;或
(b)行政总监职位出缺的期间,
而该人在署理行政总监职位期间,具有行政总监的所有职能,并视为是行政总监。
(2)行政长官可随时将根据第 (1) 款获委任的人罢免。
(3)财政司司长可不时委任一名人士在下述期间署理执行董事(行政总监除外)的职位 ——
(a)任何执行董事患病或缺勤的期间;或
(b)任何执行董事职位出缺的期间,
而该人在署理该执行董事职位期间,具有执行董事的所有职能,并视为是执行董事。
(4)财政司司长可随时将根据第(3)款获委任的人罢免。
(5)副主席具有主席根据本附表第8及12条所具有的职能,而就该等条文而言,副主席在下述期间须视为是主席 ——
(a)主席患病或缺勤的期间;或
(b)主席职位出缺的期间。
7.披露金钱上的利害关系
(1)如 ——
(a)任何董事在任何正于或将于管理局会议上考虑的事项中有金钱上的利害关系;及
(b)该项金钱上的利害关系看似与该董事正当执行其在考虑该事项方面的职责产生冲突,
则该董事必须在知悉有关事实后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在管理局会议上披露该项利害关系的性质。
(2)凡任何董事在管理局会议上披露该董事 ——
(a)为某指明公司或其他团体的高级人员或成员,或受雇于某指明公司或其他团体;或
(b)为某指明人士的合伙人,或受雇于某指明人士;或
(c)有一些与某指明公司或其他团体或某指明人士有关的其他指明的利害关系,
则就该董事在任何与该公司或其他团体或与该人士有关的事项中的、并可能在作出披露的日期之后产生兼且是根据第(1)款须予披露的利害关系而言,该董事即属已充分披露该利害关系的性质。
(3)根据本条作出的任何披露的详情,必须由管理局记录在为此目的而备存的簿册内,而该簿册必须在所有合理时间内公开让任何人查阅。
(4)在某名董事披露在任何事项中的利害关系后,除非管理局另有裁定,否则该董事不得 ——
(a)在管理局就该事项进行商议的期间在场;或
(b)在管理局就该事项作出任何决定时参与作出决定。
(5)就管理局根据第(4)款作出的任何裁定而言,任何在上述披露所关乎的事项中有金钱上的利害关系的董事均不得 ——
(a)在管理局为作出该裁定而进行商议的期间在场;或
(b)在管理局作出该裁定时参与作出裁定。
(6)违反本条规定并不使管理局的决定失效。
(7)本条不适用于任何董事仅因其属某注册计划的成员而在某事项或事情中所产生的利害关系,亦不就该等利害关系而适用。
第3部
管理局会议的程序
8.管理局会议的一般程序
(1)管理局会议视乎情况需要而举行,以使管理局能行使和执行其职能。
(2)管理局会议可由主席召开。
(3)主席在接获由2名或多于2名其他董事发出的要求召开管理局会议的通知后,必须召开管理局会议。
(4)除本附表另有规定外,管理局召开会议的程序以及在该等会议中处理事务的程序由管理局决定。
9.管理局的会议法定人数
管理局的会议法定人数是其董事人数的过半数,但出席的董事中必须有至少3名是非执行董事。
10.主持管理局会议的董事
(1)管理局的会议 ——
(a)须由主席主持;或
(b)在主席缺席时,须由副主席主持;或
(c)在主席及副主席均缺席时,须由出席该会议的董事所选出的一名董事主持。
(2)主持管理局会议的董事可投普通票,如赞成某动议的票数与反对该动议的票数相等,则该董事亦可投决定票。但该董事在投决定票前必须谘询财政司司长。
11.在管理局会议上投票表决
凡管理局的决定是在有法定人数出席的管理局会议上获所投票数的过半数支持的,即属管理局的有效决定。
12.藉召开一般会议以外的方式处理事务
(1)管理局的事务可藉在其当时的所有董事之间传阅文件的方式处理。
(2)任何董事均可藉传阅文件的方式提出任何与管理局事务有关的动议。
(3)除非在文件的日期后三个工作天内主席命令或任何2名董事按照本附表第8(3)条要求召开管理局会议以考虑该动议,根据本条提出的动议以简单多数为获得通过。
(4)就本条而言,于董事之间传阅的文件,可藉图文传真讯息的方式传阅,或藉其他将有关文件内的资料传送的方式传阅。
附表1B
[第6F及48条]
管理局职能的转授
(附表1B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格式变更——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根据第6F条作出的转授 ——
(a)可属一般转授或有限制的转授;及
(b)必须以书面作出,或以书面证明,并由行政总监签署或由行政总监就该目的而授权的人签署;及
(c)可由转授人全部或局部撤销。
2.经转授的职能只可按照对该项转授作出规限的条件行使。
3.获转授人在行使根据本条转授的职能时,可行使经转授的职能所附带的任何其他职能。
4.经转授的职能如看来是由获转授人行使的,须视为由获转授人妥为行使,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5.由获转授人妥为行使的经转授的职能,须视为是由转授人行使的。
6.如 ——
(a)凭借某一文件(包括条例),某人或某团体行使某一职能是有赖于该人或该团体在任何事宜方面的意见、信念或意念的;而
(b)该人或该团体已将该职能转授予其他人或其他团体,
则该职能可由获转授人按其在任何该等事宜方面的意见、信念或意念而行使。
7.如某一职能已转授予某特定高级人员或出任某特定职位的人,则 ——
(a)该项转授并不只因该名在职能转授时是该人员或是出任该职位的人不再是该人员或不再出任该职位而停止生效;及
(b)该职能可由当其时身居有关职位或暂任有关职位的人行使(如属职责,则必须由该人执行)。
8.尽管已作出转授,已转授的职能仍可由转授人行使。
9.第6F条及本附表适用于职能的再转授,一如其适用于职能的转授,但只以本条例或授权转授职能的文件亦授权将职能再转授者为限。
附表2
[第2、10A及48条]
(由2008年第18号第13条修订)
每一供款期的最低有关入息水平
(格式变更——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有关雇员(属行业计划成员的临时雇员除外)的最低有关入息水平 ——  (由2008年第18号第13条修订)
(a)在该雇员是按月获付酬金的情况下,为每月$7,100;
(b)在该雇员获付酬金的频密程度高于按月计算的情况下,为每日$280;
(c)在该雇员获付酬金的频密程度低于按月计算的情况下,为按比例计算的每月$7,100的款额。
2.属行业计划成员的临时雇员的最低有关入息水平为每日$280。
3.自雇人士的最低有关入息水平为每月$7,100或每年$85,200。
(附表2由2002年第29号第12条代替。由2008年第18号第13条修订;由2011年第12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3年第133号法律公告修订)
编辑附注:
请参阅——
1.        《2011年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修订附表2)公告》(2011年第120号法律公告)第4条所载的、有关该公告第3条所作修订的适用条文。
2.        《2013年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修订附表2)公告》(2013年第133号法律公告)第4条所载的、有关该公告第3条所作修订的适用条文。
附表3
[第2、10A及48条]
(由2008年第18号第14条修订)
每一供款期的最高有关入息水平
(格式变更——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有关雇员(属行业计划成员的临时雇员除外)的最高有关入息水平 ——  (由2008年第18号第14条修订)
(a)在该雇员是按月获付酬金的情况下,为每月$30,000;
(b)在该雇员获付酬金的频密程度高于按月计算的情况下,为每日$1,000;
(c)在该雇员获付酬金的频密程度低于按月计算的情况下,为按比例计算的每月$30,000的款额。
2.属行业计划成员的临时雇员的最高有关入息水平为每日$1,000。
3.自雇人士的最高有关入息水平为每月$30,000或每年$360,000。
(附表3由2002年第29号第12条代替。由2008年第18号第14条修订;由2011年第16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3年第135号法律公告修订)
编辑附注:
请参阅——
1.        《2011年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修订附表3)公告》(2011年第168号法律公告)第4条所载的、有关该公告第3条所作修订的适用条文。
2.        《2013年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修订附表3)公告》(2013年第135号法律公告)第4条所载的、有关该公告第3条所作修订的适用条文。
附表4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废除)
附表5
[第24及48条]
在管限规则中所隐含的契诺
(格式变更——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就本条例第24条而言,下述契诺是隐含于任何注册计划的管限规则之内的 ——
(a)核准受讬人会遵守该等管限规则;
(b)在管理该计划时,核准受讬人会谨慎、有技巧、努力与审慎行事,如同一个管理公积金计划并熟悉公积金计划运作的人为人所合理预期的一样;
(c)核准受讬人会将因他的专业或业务的缘故而具备或为人所合理预期他会具备的一切知识及技能(仅以该知识及技能是与该计划的运作有关为限)运用于该计划的管理;
(d)核准受讬人会为计划成员的利益而非为该受讬人本身的利益而行事;
(e)核准受讬人会确保该计划的资金投资于不同的投资项目,以尽量减低该等资金的损失风险,除非在特定情况下不如此投资属审慎之举。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附表5A
[第33及48条]
研讯程序
(附表5A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格式变更——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核准受讬人须获给予研讯通知
管理局必须在根据第33条举行研讯前7天或之前,就研讯开始的日期、时间及地点给予有关核准受讬人7天通知。
2.管理局不受证据规则约束
在研讯时,管理局必须遵守自然公正原则,但不受有关证据的规则或常规约束,并可就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事宜获知资料。
3.由代表参加研讯
(1)在研讯中,有关核准受讬人有权 ——
(a)由该受讬人所选择的人代表;及
(b)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管理局援引与研讯的裁定有关的证据,以及就与研讯的裁定有关的事宜向管理局陈词。
(2)核准受讬人的代表有权 ——
(a)在研讯的整个过程中出席以及向该受讬人提供意见;及
(b)代该受讬人向管理局陈词。
4.管理局须以书面发表其决定
在研讯完结时,管理局必须以书面发表其决定,并必须在决定书中指明作出该项决定所基于的理由。管理局必须确保将一份决定书给予有关的核准受讬人。
附表5B
[第34ZZK条]
关乎第4A部的过渡性及保留条文
(编辑修订——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附表5B由2012年第16号第21条增补)
1.释义
(1)在本附表中 ——
负责人员名单 (List of Responsible Officers)指管理局在紧接2012年11月1日前备存于其在香港的总办事处的负责人员名单;
注册强积金中介人名单 (List of Registered MPF Intermediaries)指管理局在紧接2012年11月1日前备存于其在香港的总办事处的注册强积金中介人名单;
过渡期 (transitional period)指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的2年期间。
(2)凡在本附表中使用某一词句,而该词句在第4A部中界定或以其他方式解释,则该词句的涵义与该部中该词句的涵义相同。
(编辑修订——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2.甲类合资格身分
(1)就本附表而言,任何人符合以下任何说明,即属具有甲类合资格身分 ——
(a)根据《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第8条,获授权经营该条例所指的长期业务;
(b)属获授权长期业务保险经纪;
(c)属认可财务机构;或
(d)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16条,获发牌进行该条例所指的第1或4类受规管活动或第1及4类受规管活动。
(2)就本附表而言,在以下情况下,某人不再具有第(1)(c)款所述的甲类合资格身分 ——
(a)就认可财务机构而言,该认可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2条被撤销;
(b)就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19条获注册进行该条例所指的第1或4类受规管活动的认可财务机构而言,该注册根据该条例第196(1)(i)(A)条就该受规管活动被撤销;或
(c)就如此获注册进行上述第1及4类受规管活动的认可财务机构而言,该注册根据上述第196(1)(i)(A)条就该等受规管活动被撤销。
(3)第(2)款不局限某人不再具有某项甲类合资格身分的方式。
(4)就本附表而言,在以下情况下,某人的甲类合资格身分被暂时撤销 ——
(a)该合资格身分是第(1)(b)款所述的作为获授权长期业务保险经纪的合资格身分,而该经纪是获保险业监督根据《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第70条认可的保险经纪团体的成员,但其成员身分被暂时撤销;
(b)该合资格身分是第(1)(c)款所述的合资格身分 ——
(i)(就任何认可财务机构而言)该认可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4(1)或25(1)条被暂停;或
(ii)有以下情况 ——
(A)(就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19条获注册进行该条例所指的第1或4类受规管活动的认可财务机构而言)该注册根据该条例第196(1)(i)(B)或197(1)条,就该受规管活动被暂时撤销,或根据该条例第197(4)条,当作就该受规管活动被暂时撤销;或
(B)(就如此获注册进行上述第1及4类受规管活动的认可财务机构而言)该注册根据该第196(1)(i)(B)或197(1)条,就该等受规管活动被暂时撤销,或根据该第197(4)条,当作就该等受规管活动被暂时撤销;或
(c)该合资格身分是第(1)(d)款所述的合资格身分 ——
(i)(就获发牌进行第1或4类受规管活动的人而言)该牌照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94(1)(i)(B)或195(1)条,就该受规管活动被暂时吊销,或根据该条例第195(4)条,当作就该受规管活动被暂时吊销;或
(ii)(就获发牌进行上述第1及4类受规管活动的人而言)该牌照根据该第194(1)(i)(B)或195(1)条,就该等受规管活动被暂时吊销,或根据该第195(4)条,当作就该等受规管活动被暂时吊销。
3.乙类合资格身分
(1)就本附表而言,任何人符合以下任何说明,即属具有乙类合资格身分 ——
(a)属获委任长期业务保险代理人;
(b)获保险代理登记委员会登记为某获委任长期业务保险代理人的负责人员;
(c)获保险业监督、保险代理登记委员会或有关保险经纪团体登记为 ——
(i)某获委任长期业务保险代理人的业务代表;或
(ii)某获授权长期业务保险经纪的业务代表;
(d)获保险业监督或有关保险经纪团体登记为某获授权长期业务保险经纪的行政总裁;
(e)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20条获发牌进行该条例所指的第1或4类受规管活动或第1及4类受规管活动;
(f)属根据《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第8条获授权经营该条例所指的长期业务的公司的高级人员或雇员;或
(g)属认可财务机构的高级人员或雇员。
(2)就本附表而言 ——
(a)在以下情况下,某人不再具有第(1)(f)款所述的乙类合资格身分 ——
(i)就本身是获委任长期业务保险代理人的高级人员或雇员而言,该人作为代理人的委任,已按保险业监督根据《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第67条认可的实务守则被终止;或
(ii)就本身是获保险代理登记委员会登记为某获委任长期业务保险代理人的负责人员或业务代表的高级人员或雇员,该注册按该实务守则被终止;及
(b)在以下情况下,某人不再具有第(1)(g)款所述的乙类合资格身分 ——
(i)就 ——
(A)本身是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0条登记为就《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所指的第1或4类受规管活动受聘用的有关人士的高级人员或雇员而言,该高级人员或雇员的有关资料的全部或部分,已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58A(1)(c)条就该受规管活动自有关纪录册删除;或
(B)本身是如此登记为就上述第1及4类受规管活动受聘用的有关人士的高级人员或雇员而言,该高级人员或雇员的有关资料的全部或部分,已根据上述第58A(1)(c)条就该等受规管活动自有关纪录册删除;或
(ii)就本身是在金融管理专员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71C条给予的同意下 ——
(A)根据该条例第71D条获委任为某注册机构的主管人员,以负责直接监督该注册机构所经营的每项构成《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所指的第1或4类受规管活动的业务的高级人员或雇员而言,该同意已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71C(4)(c)条就该受规管活动被撤回;或
(B)如此获委任为上述主管人员,以负责直接监督每项构成该第1及4类受规管活动的业务的高级人员或雇员而言,该同意已根据上述第71C(4)(c)条就该等受规管活动被撤回。
(3)第(2)款不局限某人不再具有某项乙类合资格身分的方式。
(4)就本附表而言,在以下情况下,某人的乙类合资格身分被暂时撤销 ——
(a)该合资格身分是第(1)(a)款所述的合资格身分,但该人作为代理人的委任按保险业监督根据《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第67条认可的实务守则被暂时撤销;
(b)该合资格身分是第(1)(b)或(c)(i)款所述的合资格身分,但有关登记按该实务守则被暂时撤销;
(c)该合资格身分是第(1)(c)(ii)或(d)款所述的作为获授权长期业务保险经纪的业务代表或行政总裁的合资格身分,而该经纪是获保险业监督根据《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第70条认可的保险经纪团体的成员,但 ——
(i)该人以该业务代表或行政总裁的身分行事的资格被暂时撤销;及
(ii)该项暂时撤销,已在该团体保存的业务代表登记册或行政总裁登记册(视属何情况而定)中显示;
(d)该合资格身分是 ——
(i)第(1)(e)款所述的作为获发牌进行第1或4类受规管活动的人的合资格身分,但该牌照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94(1)(i)(B)或195(1)条,就该受规管活动被暂时吊销,或根据该条例第195(4)条,当作就该受规管活动被暂时吊销;或
(ii)第(1)(e)款所述的作为获发牌进行第1及4类受规管活动的人的合资格身分,但该牌照根据该第194(1)(i)(B)或195(1)条,就该等受规管活动被暂时吊销,或根据该第195(4)条,当作就该等受规管活动被暂时吊销;
(e)该合资格身分是第(1)(f)款所述的合资格身分,而 ——
(i)该人属本身是获委任长期业务保险代理人的高级人员或雇员,但该人作为代理人的委任,按保险业监督根据《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第67条认可的实务守则被暂时撤销;或
(ii)该人属本身是获保险代理登记委员会登记为某获委任长期业务保险代理人的负责人员或业务代表的高级人员或雇员,但该注册按该实务守则被暂时撤销;或
(f)该合资格身分是第(1)(g)款所述的合资格身分,而 ——
(i)该人 ——
(A)属本身是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0条登记为就《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所指的第1或4类受规管活动受聘用的有关人士的高级人员或雇员,但该高级人员或雇员的有关资料的全部或部分,已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58A(1)(d)条,就该受规管活动暂时中止载在有关纪录册中;或
(B)属本身是如此登记为就上述第1及4类受规管活动受聘用的有关人士的高级人员或雇员,但该高级人员或雇员的有关资料的全部或部分,已根据上述第58A(1)(d)条,就该等受规管活动暂时中止载在有关纪录册中;或
(ii)该人属本身是在金融管理专员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71C条给予的同意下 ——
(A)根据该条例第71D条获委任为某注册机构的主管人员,以负责直接监督该注册机构所经营的每项构成《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所指的第1或4类受规管活动的业务的高级人员或雇员,但该同意已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71C(4)(d)条就该受规管活动被暂时撤回;或
(B)如此获委任为上述主管人员,以负责直接监督每项构成上述第1及4类受规管活动的业务的高级人员或雇员,但该同意已根据上述第71C(4)(d)条就该等受规管活动被暂时撤回。
4.为具有甲类合资格身分的公司中介人而设的过渡性安排
(1)本条适用于在紧接2012年11月1日之前符合以下说明的人 ——
(a)在注册强积金中介人名单内显示为公司中介人;并且
(b)不属获委任长期业务保险代理人,或同时属获委任长期业务保险代理人及具有甲类合资格身分的人。
(2)有关的人须视为在2012年11月1日根据第34T(4)条注册为主事中介人。
(3)如某人凭借第(2)款获注册为主事中介人,而在紧接第(4)款指明的事件发生前,该注册仍然有效,则在该事件发生时,该注册即不再有效。
(4)有关事件是 ——
(a)有关的人在过渡期根据第34T(1)条提出申请,而该申请获批准或遭拒绝;或
(b)(如属任何其他情况)过渡期终结。
5.为不具有甲类合资格身分的公司中介人而设的过渡性安排
(1)本条适用于在紧接2012年11月1日之前符合以下说明的人 ——
(a)在注册强积金中介人名单内显示为公司中介人;并且
(b)属获委任长期业务保险代理人,但不属具有甲类合资格身分的人。
(2)在符合第(5)款的规定下,有关的人须视为 ——
(a)在2012年11月1日,根据第34U(4)条注册为附属中介人;及
(b)在2012年11月1日,根据第34V(4)条获核准隶属第(5)款所述的通知指明的另一人。
(3)如某人凭借第(2)款获注册为附属中介人,或凭借该款获核准隶属另一人,而在紧接第(4)款指明的事件发生前,该注册或核准仍然有效,则在该事件发生时,该注册或核准即不再有效。
(4)有关事件是 ——
(a)有关的人在过渡期根据第34U(1)条提出申请,而该申请获批准或遭拒绝;或
(b)(如属任何其他情况)过渡期终结。
(5)除非属下述情况,否则第(2)款不适用︰管理局在2012年11月1日前接获书面通知,获告知 ——
(a)本附表第4(1)条所述的人同意本条适用的人作为可为该条所述的人进行受规管活动的中介人;及
(b)该通知指明该条所述的人。
6.为个人中介人而设的过渡性安排
(1)本条适用于在紧接2012年11月1日之前在注册强积金中介人名单内注册为获另一人保荐的个人中介人。
(2)有关的人须视为 ——
(a)在2012年11月1日,根据第34U(4)条注册为附属中介人;及
(b)在2012年11月1日,根据第34V(4)条获核准隶属有关的另一人。
(3)如某人凭借第(2)款获注册为附属中介人,或凭借该款获核准隶属有关的另一人,而在紧接第(4)款指明的事件发生前,该注册或核准仍然有效,则在该事件发生时,该注册或核准即不再有效。
(4)有关事件是 ——
(a)有关的人在过渡期根据第34U(1)条提出申请,而该申请获批准或遭拒绝;或
(b)(如属任何其他情况)过渡期终结。
7.为负责人员而设的过渡性安排
(1)本条适用于在紧接2012年11月1日之前在负责人员名单内显示为获第(2)款指明的另一人指定为该另一人的负责人员的个人。
(2)有关的另一人即在紧接2012年11月1日之前符合以下说明的人 ——
(a)在注册强积金中介人名单内显示为公司中介人;并且
(b)不属获委任长期业务保险代理人,或同时属获委任长期业务保险代理人及具有甲类合资格身分的人。
(3)有关个人须视为在2012年11月1日,根据第34W(4)条获核准作为有关的另一人的负责人员
(4)如有关个人凭借第(3)款获核准作为有关的另一人的负责人员,而在紧接第(5)款指明的事件发生前,该核准仍然有效,则在该事件发生时,该核准即不再有效。
(5)有关事件是 ——
(a)有关的另一人在过渡期根据第34W(1)条申请核准某名个人作为就该另一人而负有指明责任的人员,而该申请获批准或遭拒绝;或
(b)(如属任何其他情况)过渡期终结。
8.条文对视为主事中介人的人的适用情况
(1)本条适用于凭借本附表第4(2)条被视为注册为主事中介人的人。
(2)第4A部在适用于上述的人时,受第(3)、(4)及(5)款规限。
(3)第34Z(4)、(5)及(6)条被以下条文取代 ——
“(4)如 ——
(a)有关的人具有附表5B第2(1)(a)或(b)条所述的甲类合资格身分,须为施行本部指派保险业监督为该人的监督;
(b)有关的人具有附表5B第2(1)(c)条所述的甲类合资格身分,须为施行本部指派金融管理专员为该人的监督;或
(c)有关的人具有附表5B第2(1)(d)条所述的甲类合资格身分,须为施行本部指派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为该人的监督。
(5)如有关的人同时具有附表5B第2(1)(c)条所述的甲类合资格身分及附表5B第2(1)(a)或(b)条所述的甲类合资格身分 ——
(a)则除(b)段另有规定外,须为施行本部指派金融管理专员为该人的监督;或
(b)而管理局信纳该人是以具有附表5B第2(1)(a)或(b)条所述的甲类合资格身分的人的身分,进行其大部分业务活动,则须为施行本部指派保险业监督为该人的监督。
(6)如有关的人同时具有附表5B第2(1)(a)或(b)条所述的甲类合资格身分及附表5B第2(1)(d)条所述的甲类合资格身分 ——
(a)则除(b)段另有规定外,须为施行本部指派保险业监督为该人的监督;或
(b)而管理局信纳该人是以具有附表5B第2(1)(d)条所述的甲类合资格身分的人的身分,进行其大部分业务活动,则须为施行本部指派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为该人的监督。”。
(4)第34ZC条被以下条文取代 ——
“34ZC.主事中介人不再具有甲类合资格身分等
(1)在以下情况下,本条适用 ——
(a)某人是主事中介人;及
(b)有以下情况 ——
(i)该人不再具有有关甲类合资格身分;或
(ii)该人的有关甲类合资格身分被暂时撤销。
(2)如 ——
(a)属第(1)(b)(i)款所指的情况,注册为主事中介人的人的注册,在该人不再具有上述甲类合资格身分时即告撤销;或
(b)属第(1)(b)(ii)款所指的情况,在上述甲类合资格身分被暂时撤销的期间内,该注册被暂时撤销。
(3)在本条中 ——
有关甲类合资格身分 (relevant Type A qualifying capacity) ——
(a)就以保险业监督为前线监督的人而言,指附表5B第2(1)(a)或(b)条所述的甲类合资格身分;
(b)就以金融管理专员为前线监督的人而言,指附表5B第2(1)(c)条所述的甲类合资格身分;或
(c)就以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为前线监督的人而言,指附表5B第2(1)(d)条所述的甲类合资格身分。”。
(5)第34ZE(1)(c)条被以下条文取代 ——
“(c)主事中介人 ——
(i)取得任何作为甲类受规管者的资格;
(ii)不再具有某项甲类合资格身分;或
(iii)有任何甲类合资格身分被暂时撤销。”。
(编辑修订——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9.条文对视为附属中介人的人的适用情况
(1)本条适用于以下的人︰凭借本附表第5(2)或6(2)条,被视为 ——
(a)注册为附属中介人;及
(b)获核准隶属另一人,而该另一人被视为注册为主事中介人的人。
(2)第4A部在适用于上述的人时,受第(3)及(4)款规限。
(3)第34ZF条被以下条文取代 ——
“34ZF.附属中介人不再具有乙类合资格身分等
(1)在以下情况下,本条适用 ——
(a)某人是隶属某主事中介人的附属中介人;及
(b)有以下情况 ——
(i)该人 ——
(A)不再具有有关乙类合资格身分;或
(B)不再具有某项乙类合资格身分(有关乙类合资格身分除外),并随之而不再具有任何乙类合资格身分;或
(ii)该人有以下情况 ——
(A)其有关乙类合资格身分被暂时撤销;或
(B)其某项乙类合资格身分(有关乙类合资格身分除外)被暂时撤销,而该人随之而不再具有任何未被暂时撤销的乙类合资格身分。
(2)如获核准隶属某主事中介人的人 ——
(a)属第(1)(b)(i)款所指的情况,则在该人不再具有有关乙类合资格身分或乙类合资格身分时,该核准即告撤销;或
(b)属第(1)(b)(ii)款所指的情况,则在该款所述的合资格身分被暂时撤销的期间内,该核准被暂时撤销。
(3)如在有关核准根据第(2)(a)款撤销后,有关的人不属获核准隶属任何主事中介人的人,且有以下情况,该人作为附属中介人的注册即告撤销 ——
(a)在第(2)(a)款所指的撤销生效的日期后90日内,没有根据第34V(1)条提出的申请,要求核准该人隶属任何主事中介人;或
(b)在第(2)(a)款所指的撤销生效的日期后90日内,有人提出该申请,但管理局拒绝该申请。
(4)在本条中 ——
有关乙类合资格身分 (relevant Type B qualifying capacity) ——
(a)就以保险业监督为前线监督的人而言,指附表5B第3(1)(a)、(b)、(c)、(d)或(f)条所述的乙类合资格身分;
(b)就以金融管理专员为前线监督的人而言,指附表5B第3(1)(g)条所述的乙类合资格身分;或
(c)就以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为前线监督的人而言,指附表5B第3(1)(e)条所述的乙类合资格身分。”。
(4)第34ZI(1)(c)条被以下条文取代 ——
“(c)附属中介人 ——
(i)取得任何作为乙类受规管者的资格;
(ii)不再具有某项乙类合资格身分;或
(iii)有任何乙类合资格身分被暂时撤销;或”。
(编辑修订——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附表6
[第35、36及48条]
可作为上诉标的之决定
(格式变更——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管理局拒绝要求核准为核准受讬人的申请的决定。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2.管理局向申请核准为核准受讬人的申请人施加条件的决定。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2A.管理局修订对核准受讬人施加的条件的决定。 (由2002年第2号第20条增补)
2B.管理局在核准受讬人获核准后对该受讬人施加条件的决定。 (由2002年第2号第20条增补)
3.管理局暂时撤销对核准受讬人的核准的决定。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4.管理局撤销对核准受讬人的核准的决定。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5.管理局拒绝将某公积金计划注册为雇主营办计划或集成信讬计划的决定。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6.管理局对申请将某公积金计划注册的申请人施加条件的决定。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6AA.管理局拒绝以下申请的决定 ——
(a)要求核准注册计划的成分基金的申请;或
(b)要求取消已就注册计划的成分基金批给的核准的申请。 (由2015年第1号第19条增补)
6A.管理局修订就某注册计划的管理或推销施加的条件的决定。 (由2002年第2号第20条增补)
6B.管理局在某注册计划注册后就该计划的管理或推销施加条件的决定。 (由2002年第2号第20条增补)
7.管理局暂免某核准受讬人管理某注册计划的决定。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8.管理局终止某核准受讬人管理某注册计划的决定。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9.管理局拒绝同意某雇主营办计划自动清盘的决定。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10.管理局拒绝要求管理局同意将一项或多于一项注册计划重组的申请的决定。 (由2002年第29号第13条代替)
11.(由2002年第29号第13条废除)
12.管理局拒绝要求根据本条例第5条批给豁免的申请的决定。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13.管理局撤销根据本条例第5条批给的豁免的决定。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14.管理局所作出的以下决定 ——
(a)根据《强制性公积金计划(豁免)规例》(第485章,附属法例B)第5条作出的拒批豁免证明书的申请的决定;
(b)根据该规例第8条作出的拒批撤回豁免证明书的申请的决定;
(c)根据该规例第12条作出的撤回豁免证明书的决定;
(d)根据该规例第16条作出的拒批豁免证明书的申请的决定;
(e)根据该规例第19条作出的拒批撤回豁免证明书的申请的决定;
(f)根据该规例第23条作出的撤回豁免证明书的决定。 (由1998年第205号法律公告增补)
15.管理局的以下决定 ——
(a)根据第34T(4)条不注册某人为可进行受规管活动的中介人;
(b)根据第34U(4)条不注册某人为可为该人拟隶属的主事中介人进行受规管活动的中介人;
(c)根据第34V(4)条不核准某人为进行受规管活动的目的而隶属某主事中介人;
(d)根据第34W(4)条不核准某名个人作为就某主事中介人而负有指明责任的人员;
(e)根据第34X(2)或(3)条就某项注册或核准施加条件;
(f)根据第34X(5)条修订该条件;或
(g)根据第34ZK(2)条撤销就某名个人作为某主事中介人的负责人员给予的核准。 (由2012年第16号第22条增补)
16.管理局根据第34ZW条作出纪律制裁命令的决定。 (由2012年第16号第22条增补)
附表7
[第15及48条]
(由2015年第1号第20条修订)
为施行第15(2)条而指明的年龄
(格式变更——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60岁
附表8
[第2及48条]
有联系者及有联系公司
(由2008年第1号第52条修订)
(附表8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
(格式变更——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部
有联系者
1.本附表的效力
(1)就决定某人是否本条例所指的另一人的有联系者而言,本附表具有效力。
(2)只有按本附表所规定,某人方为本条例所指的另一人的有联系者。
2.公司的有联系者
就本条例而言,公司的有联系者包括每一下述者 ——
(a)公司的高级人员;
(b)公司的高级人员的近亲、合伙人或雇员;
(c)有联系公司;
(d)有联系公司的高级人员;
(e)有联系公司的高级人员的近亲、合伙人或雇员。
3.关于有表决权股份的事宜
(1)如在本条例的条文中对另一人的有联系者的提述,是关于行使某公司的有表决权股份所附的表决权的权力范围,或是关于控制该表决权的行使的权力范围的,则在该另一人已与某人订立或拟与某人订立一项协议的情况下,该提述包括该某人,而 ——
(a)由于该协议,该等人中有一人有权力或会有权力(即使该权力在任何方面受到限制) ——
(i)行使附于该公司股份的表决权;或
(ii)直接或间接控制该表决权的行使;或
(iii)在很大程度上影响该表决权的行使;或
(b)订立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或影响 ——
(i)该公司的董事局的组成;或
(ii)该公司事务的处理;或
(c)根据该协议,该等人中有一人 ——
(i)会取得或可取得该公司的股份,而该等人中的另一人是对该等股份具有有关权益的;或
(ii)可被该等人中的另一人要求取得该公司的股份而该另一人是对该等股份具有有关权益的;或
(d)根据该协议,该等人中有一人是可被要求按照该等人中的另一人的指示处置该公司的股份的,
而不论该协议具有什么其他效力。
(2)就任何与一间公司的股份有关的事宜而言,某人可以是该公司的有联系者,而该公司可以是某人的有联系者。
4.对有联系者的提述
(1)在本条例中,对另一人的有联系者的提述 ——
(a)包括对与该另一人合伙经营业务的人的提述;及
(b)除本附表第5(2)条另有规定外,包括对并非凭借与该另一人合伙经营业务而属该另一人的合伙人的人的提述;及
(c)在该另一人就某项信讬取得或能够就某项信讬取得利益,而取得或能够取得该等利益并非由于在日常业务过程中所订立的与放债有关的交易所致的情况下,包括对该项信讬的受讬人的提述;及
(d)在该另一人是某经营业务的公司的高级人员的情况下,包括对其他亦是该公司的高级人员的人的提述;及
(e)除本附表第5(2)条另有规定外,在该另一人是某并无经营业务的公司的高级人员的情况下,包括对其他亦是该公司的高级人员的人的提述。
(2)在本条例中,对另一人的有联系者的提述,就该项提述所关乎的事宜而言 ——
(a)在该另一人与某人一致行事或拟与某人一致行事的情况下,亦包括对该某人的提述;及
(b)在该另一人属某人的有联系者或拟成为某人的有联系者,而不论是正式地或非正式地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成为有联系者的情况下,亦包括对该某人的提述。
(3)如某人 ——
(a)已订立或拟订立交易;或
(b)已作出或拟作出任何作为,
以成为本附表内某适用的条文所述的另一人的有联系者,则就该条文而言,该等人均视为彼此的有联系者。
5.除外情况
(1)任何人不会只因有以下任何情况而凭借本附表第3(1)或4(2)或(3)条成为另一人的有联系者 ——
(a)在附于正当执行专业身分或业务关系的职能方面,其中一人向另一人提供意见或代表另一人行事;
(b)其中一人(客户)向日常业务包括证券交易的另一人给予具体指示,使该另一人在该业务的日常过程中代该客户取得股份;
(c)其中一人已委任另一人(并非因该另一人或该另一人的有联系者所给予的有值代价)在公司成员或公司某类成员的会议上作为受委讬人或代表参加表决。
(2)就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法律程序而言,如在该法律程序中某人因本附表第4(1)(b)或(e)条而被指称是另一人的有联系者,则就该人是否为该另一人在某事宜上的有联系者而言,只有在已证明该人当时知道或应该知道该事宜的重要详情的情况下,方可凭借该段视该人为该另一人在该事宜上的有联系者。 (编辑修订——2019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6.复合人士的有联系者
就本条例而言,如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由2名或多于2名人士组成,则对有联系者的提述,包括对任何该等人士的有联系者的提述。
第2部
对股份所具有的有关权益
7.本部所用词语
(1)就本附表而言,凡提述就某股份而具有的表决权力,即为提述行使该股份所附的表决权的权力,或控制行使该表决权的权力。
(2)在本附表中,对处置某股份的权力的提述,包括对控制该股份的处置的权力的提述。
(3)在本附表中,对权力或控制的提述,包括 ——
(a)对直接或间接的权力或控制的提述;或
(b)对由于、藉着、违反或藉撤销信讬、协议或常规(不论该等信讬、协议或常规是否可以强制执行)而行使或能够行使的权力或控制的提述。
(4)就本附表而言 ——
(a)就某股份而具有的表决权力;或
(b)处置某股份的权力,
如可由2人或多于2人共同行使,即视为可由该等人中的任何人行使。
(5)在本附表中,对控制权益的提述,包括对任何赋予控制权的权益的提述。
8.一个人何时对某股份具有有关权益
就本附表而言,任何人如 ——
(a)就某公司的有表决权股份具有表决权力;或
(b)具有处置该股份的权力,
即属对该股份具有有关权益。
9.控制就某股份而具有权力的公司
如任何公司就某股份而具有表决权或具有处置某股份的权力,或因本部而被视为就某股份而具有表决权或具有处置某股份的权力,则如有以下情况,某人即就本附表而言被视为就该股份而具有该公司所具有或被视为具有的相同权力 ——
(a)该公司或其董事习惯于或有义务(不论是正式或非正式的)在就该股份行使表决权方面按照该人的指示、指令或意愿行事;或
(b)该人对该公司具有控制权益。
10.控制就某股份而具有权力的公司的有关百分比的表决权
如任何公司或任何公司的有联系者,就某股份而具有表决权或具有处置某股份的权力,或因本部(本条除外)而被视为就某股份而具有表决权或具有处置某股份的权力,则如有以下情况,某人即就本附表而言被视为就该股份而具有该公司或该有联系者所具有或被视为具有的相同权力 ——
(a)该人就该公司不少于百分之二十的有表决权股份而具有表决权力;或
(b)该人的一名有联系者就该公司不少于百分之二十的有表决权股份而具有表决权力;或
(c)该人的多于一名有联系者共同就该公司不少于百分之二十的有表决权股份而具有表决权力;或
(d)该人与该人的一名或多于一名有联系者共同就该公司不少于百分之二十的有表决权股份而具有表决权力。
11.一个人何时被视为对股份具有有关权益
凡 ——
(a)在某人对已发行股份具有有关权益的情况下 ——
(i)另一人(前者)就该等股份与该某人订立协议;或
(ii)另一人(前者)就该等股份而具有可向该某人强制执行的权利(不论该权利是在现时或在将来可予强制执行,亦不论是否须符合某一条件方可强制执行);或
(iii)另一人(前者)就该等股份而具有由该某人所批给的认购权,或已就该等股份将认购权批给该某人;及
(b)在执行该有关协议、强制执行该权利或行使该认购权后,前者会对该股份具有有关权益,
则就本部而言,前者即被视为对该股份具有该有关权益。
12.控制凭借第11条而具有有关权益的公司
如任何公司因本附表第11条而被视为对另一公司的股份具有有关权益,则如有以下情况,某人即就本部而言被视为对该股份具有有关权益 ——
(a)首述的公司或其董事习惯于或有义务(不论是正式或非正式的)在以下方面按照该人的指示、指令或意愿行事 ——
(i)就该另一公司的股份行使表决权力;或
(ii)行使处置该另一公司的股份的权力;或
(b)该人对首述的公司具有控制性权益;或
(c)该人就首述的公司不少于百分之二十的有表决权股份而具有表决权力。
13.不影响本部的适用范围的事宜
(1)就本部而言,就某股份而具有的表决权力或处置某股份的权力是否 ——
(a)属明订或隐含的,或属正式或非正式的;或
(b)可由某人单独行使的或可由某人与任何一名或多于一名人士共同行使;或
(c)不能与某特定股份有关连;或
(d)受到约束或限制,或可被令致受到约束或限制,
并不具关键性。
(2)对某股份所具有的有关权益,不得只因其间接性或其产生方式而不予理会。
14.除外情况:放债人
就本附表而言,如——
(a)某人的日常业务包括放债;及
(b)该人只因某项就在日常业务过程中所订立的与放债有关的交易(与该人的有联系者订立的交易除外)而获给予的保证,才具有权限行使作为某股份的有关权益的持有人的权力,
则该人对该股份所具有的有关权益无须理会。
15.除外情况:某些受讬人
就本附表而言,如某股份受一项信讬规限,而某人作为该信讬的受讬人而对该股份具有有关权益,以及 ——
(a)该信讬的受益人因具有本附表第11条(b)段所提述的现时可予强制执行和无条件的权利而凭借本附表第11条被视为对该股份具有有关权益;或
(b)该人是被动受讬人,
则该人对该股份所具有的有关权益无须理会。
16.除外情况:向证券交易商发出处置股份的指示
就本附表而言,如某人的日常业务包括证券交易,而该人只因另一人或他人代该另一人向他发出代表该另一人在该业务的日常过程中处置某股份的指示,才具有权限行使作为该股份的有关权益的持有人的权力,则该人对该股份所具有的有关权益无须理会。
17.除外情况:义务受委讬人
就本附表而言,如某人只因已获委任(并非因该人或该人的有联系者所给予的有值代价)在公司成员或公司某类成员的会议上作为受委讬人或代表参加表决,才对某股份具有有关权益,则该人对该股份所具有的有关权益无须理会。
18.本部的效力
就本附表而言,任何人只有在本部所规定的情况下方为对某股份具有有关权益。
第3部
有联系公司
(由2008年第1号第52条修订)
19.(由2008年第1号第52条废除)
20.有联系公司
如某公司 ——
(a)就另一公司不少于百分之二十的有表决权股份具有表决权力;或
(b)持有另一公司不少于百分之二十的已发行股本;或
(c)是另一公司的附属公司;或
(d)是另一公司的有联系者的附属公司,
则就本条例而言,该等公司是彼此有关连的(并因此是彼此的有联系者)。
附表9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附表10
[第34DA、34DB及34DE条]
对预设投资策略的规定
(附表10由2016年第9号第11条增补)
第1部
导言
1.释义
在本附表中 ——
65岁后基金 (Age 65 Plus Fund)就注册计划而言,指根据本附表第2(a)条在该计划中提供的成分基金;
核心累积基金 (Core Accumulation Fund)就注册计划而言,指根据本附表第2(b)条在该计划中提供的成分基金;
较高风险资产 (higher risk assets)指为施行本附表而在指引中示明为较高风险资产的任何资产。
第2部
对预设投资策略的规定
2.成分基金
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须在该计划中提供以下成分基金,以根据该计划的预设投资策略,作出投资 ——
(a)一个以环球分散方式投资的成分基金,其目标是将该基金的净资产值的20%投资于较高风险资产,但在任何时间,投放于较高风险资产的投资可在该基金的净资产值的15%至25%幅度之内变动(65岁后基金);
(b)一个以环球分散方式投资的成分基金,其目标是将该基金的净资产值的60%投资于较高风险资产,但在任何时间,投放于较高风险资产的投资可在该基金的净资产值的55%至65%幅度之内变动(核心累积基金)。
3.投资策略︰未满50岁的计划成员
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须将未满50岁的计划成员的累算权益,全数投资于核心累积基金。
4.投资策略︰年满50岁但未满65岁的计划成员
(1)除第34DB(3)条另有规定外,本条适用于注册计划中年满50岁但未满65岁的计划成员。
(2)有关计划的核准受讬人须 ——
(a)将有关成员的累算权益,投资于核心累积基金及65岁后基金;
(b)如该成员的累算权益已根据本附表第3条投资,但尚未根据本条投资——
(i)在自该成员50岁生日当日起计的60日内,将该成员在核心累积基金内的投资的一部分,投资于65岁后基金;及
(ii)确保在紧接作出该投资之后,分别在该两个基金内的投资,各自相对于该成员在该两个基金内的总投资,均符合在第(3)款的列表(该列表)中,第2及3栏中相对第1栏中的50岁之处所列的百分比;
(c)如该成员的累算权益已根据本条投资 ——
(i)每年一次,在自该成员该年生日当日起计的60日内,将分别在核心累积基金及65岁后基金内的投资,进行分配;及
(ii)确保在紧接该项分配之后,分别在该两个基金内的投资,各自相对于该成员在该两个基金内的总投资,均符合该列表中,第2及3栏中相对第1栏中该成员的年龄之处所列的百分比;及
(d)凡在某一个年度,在有关成员的帐户内,有尚未根据本条投资的累算权益——按照该列表中,第2及3栏中相对第1栏中该成员的年龄之处所列的、以百分比表达的比例,将该等权益投资于核心累积基金及65岁后基金。
(3)为施行第(2)款的百分比列表如下 ——


第1栏        第2栏        第3栏
年龄        核心累积基金        65岁后基金
50        93.3%        6.7%
51        86.7%        13.3%
52        80.0%        20.0%
53        73.3%        26.7%
54        66.7%        33.3%
55        60.0%        40.0%
56        53.3%        46.7%
57        46.7%        53.3%
58        40.0%        60.0%
59        33.3%        66.7%
60        26.7%        73.3%
61        20.0%        80.0%
62        13.3%        86.7%
63        6.7%        93.3%
64        0.0%        100.0%
5.投资策略︰年满65岁的计划成员
除第34DB(3)条另有规定外,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须将年满65岁的计划成员的累算权益,全数投资于65岁后基金。
6.投资策略︰年龄无法确定的计划成员
如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并不知悉某计划成员的年龄,则该受讬人须将该成员的累算权益,全数投资于65岁后基金。
附表11
[第34DD及34DE条]
为施行第34DD(4)条而指明的百分比
(附表11由2016年第9号第11条增补)
1.为施行第34DD(4)(a)条的百分比,是按以下公式计算的每日比率 ——
0.75%A

在公式中 ——
A     是在有关年度的日数。
2.除第3条另有规定外,为施行第34DD(4)(b)条的百分比是0.2%。
(由2021年第40号第47条修订)
3.就于关键日当日或之后开始的任何年度而言,为施行第34DD(4)(b)条的百分比是0.1%。
(由2021年第40号第47条增补)
4.在本附表中 ——
成立日 (inception date)具有第19T(1)条所给予的涵义;
新成分基金 (new constituent fund)具有第19T(1)条所给予的涵义;
预设投资策略成分基金 (DIS constituent fund)具有第34DA条所给予的涵义;
关键日 (material day) ——
(a)就不属新成分基金的预设投资策略成分基金而言,指根据第19ZE(1)(a)条就该基金指定的日期;及
(b)就属新成分基金的预设投资策略成分基金而言,指该基金的成立日。
(由2021年第40号第47条增补)
附表12
[第19I及19ZF条]
电子强积金系统的补充功能
(附表12由2021年第40号第48条增补)
附表13
[第19T、19W、19Y、19ZC及19ZF条及附表16]
成分基金的相关相应期间的基金开支比率(FER)
(附表13由2021年第40号第48条增补)
1.适用范围
本附表适用于注册计划的成分基金,以及关乎该成分基金的订明期间(第19Y(3)条所界定者)。
2.释义
在本附表中 ——
相关相应期间 (relevant corresponding period)具有第19Y(3)条所给予的涵义;
APIF的涵义如下 ——
(a)凡某核准汇集投资基金(《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一般)规例》(第485章,附属法例A)第2条所界定者)(核准基金)的单位没有分为等级,则该基金即属APIF;或
(b)凡某核准基金的单位分为多于一个等级,则该基金的任何等级即属APIF;
CIS指不属APIF的指明CIS(第34DD(5)条所界定者)。
3.厘定相关相应期间的FER
(1)有关成分基金的相关相应期间的FER须 ——
(a)应用第(2)款所指明的公式厘定;及
(b)以百分比(按四舍五入原则调整至小数点后5个位者)形式表示。
(2)有关公式如下 ——



(DE + UFC – RF) × CF



D

在公式中 ——
DE
=
有关成分基金的直接开支比率(以百分比形式表示);
UFC
=
该成分基金的基础基金成本比率(以百分比形式表示);
RF
=
该成分基金的补还比率(以百分比形式表示);
CF
=
换算因数;
D
=
相关相应期间的总日数。
(3)在本条中 ——
换算因数 (conversion factor) ——
(a)如有关注册计划的财政期(关乎相关相应期间者)涵盖2月29日——指366;及
(b)如属其他情况——指365;
补还比率 (reimbursement ratio)指按以下方式得出的比率:将向有关成分基金补还的费用及开支的合计总额,除以平均净资产值(本附表第4(2)条所界定者)。
4.本附表第3(2)条中直接开支比率的涵义
(1)就本附表第3(2)条而言 ——
直接开支比率 (direct expense ratio)指将指明开支除以平均净资产值而得出的比率。
(2)就第(1)款中直接开支比率的定义而言 ——
平均净资产值 (average NAV)指有关成分基金在各适用定值时刻的净资产值的总和除以该等时刻的总数;
指明开支 (specified expenses)指按以下方式得出的款额 ——
(a)从列于有关注册计划的有关财务报表的开支款额(就相关相应期间而可归因于有关成分基金者)中,扣减就该期间而可归因于该成分基金的豁除开支款额;及
(b)加上就该相关相应期间而可归因于该成分基金的经调整单位开支款额(如有的话)。
(3)就第(2)款中指明开支的定义而言 ——
经调整单位开支 (adjusted unit expenses)的涵义如下:凡有关成分基金的某些单位就有关的相应期间而从各计划成员的帐户中扣减,用以支付 ——
(a)年费;或
(b)假若直接从该成分基金中扣减,便会视为开支的费用或收费,
则相等于该等单位的总值的合计总额的款额,即属经调整单位开支;
豁除开支 (excluded expenses)的涵义如下:凡有款额在有关注册计划的有关财务报表中,列为有关的相应期间的开支,并且关乎 ——
(a)任何交易费用;
(b)任何外汇亏损;
(c)任何预扣税;
(d)在厘定有关成分基金的净资产值时,按不同基准而作的任何调整;或
(e)该成分基金所作的任何分派,
则该等款额的总和,即属豁除开支。
5.本附表第3(2)条中基础基金成本比率的涵义
(1)就本附表第3(2)条而言 ——
基础基金成本比率 (underlying fund cost ratio)指以下两者的合计总额 ——
(a)(凡在相关相应期间内,有关成分基金有将其资产投资于某些APIF)将每一该等APIF的C及E相乘所得的数额的总和;及
(b)(凡在相关相应期间内,有关成分基金有将其资产投资于某些CIS)将每一该等CIS的C及E相乘所得的数额的总和。
(2)就第(1)款中基础基金成本比率的定义而言 ——
C ——
(a)就某APIF而言,指在相关相应期间内,有关成分基金于该APIF的投资的平均百分比;及
(b)就某CIS而言,指在相关相应期间内,有关成分基金于该CIS的投资的平均百分比;
E ——
(a)就某APIF而言,指该APIF最近的财政期(在相关相应期间的最后一日或之前终结者)的FER;及
(b)就某CIS而言,指 ——
(i)最近期可取得的该CIS的开支比率;或
(ii)如第(i)节不适用——对该CIS的开支比率的合理估算。
(3)就第(2)款而言 ——
(a)某成分基金于某APIF的投资的平均百分比,指按以下方式得出的百分比:将各指明百分比相加所得的总和,除以适用定值时刻的总数;及
(b)某成分基金于某CIS的投资的平均百分比,指按以下方式得出的百分比:将各指明百分比相加所得的总和,除以适用定值时刻的总数。
(4)在第(3)款中 ——
指明百分比 (specified percentage) ——
(a)就某APIF而言,指按以下方式得出的百分比:将有关成分基金于该APIF的投资在某适用定值时刻的价值,除以该成分基金在该定值时刻的净资产值;及
(b)就某CIS而言,指按以下方式得出的百分比:将有关成分基金于该CIS的投资在某适用定值时刻的价值,除以该成分基金在该定值时刻的净资产值。
6.本附表第4(2)及5(3)及(4)条中适用定值时刻的涵义
就本附表第4(2)及5(3)及(4)条而言 ——
(a)定值时刻指厘定有关成分基金的净资产值的时刻;及
(b)适用定值时刻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定值时刻 ——
(i)有关核准受讬人为厘定相关相应期间的FER而采用的;及
(ii)在该期间内均匀分布,而任何两个定值时刻之间,相隔不多过一个月。
7.厘定APIF的财政期的FER
(1)就本附表第5(2)条中E的定义的(a)段而言,某APIF最近的财政期(在相关相应期间的最后一日或之前终结者)的FER,须按照本附表第3、4、5及6条(相关条文)厘定。
(2)在为第(1)款所述的目的而应用相关条文时 ——
(a)除(b)段另有规定外,在相关条文中,凡提述成分基金,即提述有关APIF(甲基金);
(b)除(c)(i)及(h)段另有规定外,在相关条文中,凡提述有关的相应期间、相关相应期间或有关成分基金的相关相应期间,即提述甲基金最近的财政期(在相关相应期间的最后一日或之前终结者);
(c)在本附表第3条中,换算因数一词 ——
(i)如甲基金最近的财政期(在相关相应期间的最后一日或之前终结者)涵盖2月29日——指366;及
(ii)如属其他情况——指365;
(d)在本附表第4(2)条中指明开支的定义中,提述有关注册计划的有关财务报表,即提述有关财务报表;
(e)在本附表第4(3)条中经调整单位开支的定义中,提述各计划成员,即提述有将资产投资于甲基金的成分基金;
(f)在本附表第4(3)条中豁除开支的定义中,提述有关注册计划的有关财务报表,即提述有关财务报表;
(g)除(h)段另有规定外,在本附表第5条中,凡提述某APIF,即提述另一APIF(获投资APIF);
(h)在本附表第5(2)条中,提述有关APIF最近的财政期(在相关相应期间的最后一日或之前终结者),即提述获投资APIF最近的财政期(在甲基金最近的财政期的最后一日或之前终结者);及
(i)在本附表第6(b)条中,提述有关核准受讬人,须解释为 ——
(i)如甲基金属保险单——该保险单的保险人;
(ii)如甲基金属互惠基金——该互惠基金的管理公司;及
(iii)如甲基金属单位信讬——该单位信讬的受讬人。
(3)凡某APIF(投资方APIF)将其资产投资于另一APIF(乙基金),则第(4)及(5)款适用于乙基金。
(4)第(2)(a)、(b)、(c)、(d)、(e)、(f)、(g)、(h)及(i)款(修改条文)及相关条文为厘定乙基金最近的财政期(在投资方APIF最近的财政期的最后一日或之前终结者)的FER而适用,犹如乙基金是甲基金一样。
(5)在为第(4)款所述的目的而应用修改条文时 ——
(a)在第(2)(b)款中,提述甲基金最近的财政期(在相关相应期间的最后一日或之前终结者),即提述乙基金最近的财政期(在投资方APIF最近的财政期的最后一日或之前终结者);
(b)在第(2)(c)(i)款中,提述甲基金最近的财政期(在相关相应期间的最后一日或之前终结者),即提述乙基金最近的财政期(在投资方APIF最近的财政期的最后一日或之前终结者);及
(c)在第(2)(e)款中,提述有将资产投资于甲基金的成分基金,即提述有将资产投资于乙基金的投资方APIF。
附表14
[第19T、19X、19ZB及19ZF条]
成分基金的参考行政费率
(附表14由2021年第40号第48条增补)
第1部
适用第19W(2)条的成分基金
1.本附表第1部的适用范围
本部为施行第19X(2)条而适用。
2.相关行政费率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第19W(2)条适用于某注册计划的某成分基金,则该成分基金的相关行政费率,指该成分基金的行政费(或等同行政费的款项)的、符合以下说明的每年比率(每年比率) ——
(a)在该注册计划的要约文件中述明,并在该文件中,以占该成分基金的净资产值的百分比形式表示;及
(b)在2020年12月31日适用于该基金。
(2)如就注册计划的成分基金而言,每年比率的表示形式,是占该成分基金的净资产值的某个幅度的百分比,则该成分基金的相关行政费率,指该幅度中的上限比率。
(3)注册计划的成分基金的相关行政费率,须按四舍五入原则调整至小数点后5个位。
第2部
适用第19W(3)条的成分基金
3.本附表第2部的适用范围
本部为施行第19X(3)条而适用。
4.相关行政费率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第19W(3)条适用于某注册计划的某成分基金,则该成分基金的相关行政费率,是按照以下公式计算的比率 ——



Σ(E)



D

在公式中 ——
Σ(E)
=
将相关期间内每日的现时行政费率相加所得的总和;
D
=
相关期间的总日数。
(2)如就注册计划的成分基金而言,现时行政费率的表示形式,是占该成分基金的净资产值的某个幅度的百分比,则该成分基金的相关行政费率,指该幅度中的上限比率。
(3)注册计划的成分基金的相关行政费率,须按四舍五入原则调整至小数点后5个位。
(4)在本条中 ——
相关期间 (relevant period)就注册计划的成分基金(适用第19W(3)条者)而言,指该条所述的该成分基金的相应期间;
现时行政费率 (prevailing rate of administration fee)就注册计划的成分基金而言,指该成分基金的行政费(或等同行政费的款项)的、符合以下说明的每年比率  ——
(a)在该注册计划的要约文件中述明,并在该文件中,以占该成分基金的净资产值的百分比形式表示;及
(b)在某特定日期适用于该基金。
附表15
[第19T、19Z及19ZF条]
获准许百分比
(附表15由2021年第40号第48条增补)
1.本附表为施行第19Z条而适用。
2.在本附表第3及4条的规限下,就相关相应期间而准许的百分比,是按照公式1计算的比率 ——
公式1
A – (B – C)
在公式中 ——
A
=
有关成分基金的参考开支比率;
B
=
该成分基金的参考行政费率;
C
=
有关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就相关相应期间而须付予有关电子强积金系统的系统营运者的费用的平均水平,而该平均水平按照公式2计算,并且以百分比(按四舍五入原则调整至小数点后5个位者)形式表示 ——
公式2



Σ(E)



D

在公式中 ——
Σ(E)
=
将各个E相加所得的总和;
E
=
有关电子强积金系统的系统营运者就使用该电子强积金系统和提供计划管理服务而收取的费用的每年比率(以占有关成分基金的净资产值的百分比形式表示),而该比率在该成分基金的相关相应期间的某特定日期,适用于该基金;
D
=
该成分基金的相关相应期间的总日数。
3.根据本附表第2条计算的比率,须以百分比(按四舍五入原则调整至小数点后5个位者)形式表示。
4.如就注册计划的成分基金而言,B少于或相等于C,则就相关相应期间而准许的百分比是A。
5.在本附表中 ——
相关相应期间 (relevant corresponding period)具有第19Z(4)条所给予的涵义。
附表16
[第19T、19Z、19ZA及19ZF条]
为施行第19ZA(2)条而计算款额
(附表16由2021年第40号第48条增补)
1.为施行第19ZA(2)条,有关款额须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



(X – Y) × Z ×
D



A
在公式中 ——
X
=
相关相应期间的FER;
Y
=
相关相应期间的获准许百分比(第19Z(4)条所界定者);
Z
=
相关相应期间的平均净资产值(附表13第4(2)条所界定者);
D
=
相关相应期间的总日数;
A
=
(a)如有关注册计划的财政期(关乎相关相应期间者)涵盖2月29日——366;及
(b)如属其他情况——365。
2.在本附表中 ——
相关相应期间 (relevant corresponding period)具有第19Z(4)条所给予的涵义。
附表17
[第19M、48及50条]
《2021年修订条例》的过渡条文
(附表17由2021年第40号第48条增补)
1.释义
在本附表中 ——
《一般规例》 (General Regulation)指《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一般)规例》(第485章,附属法例A);
相关规定 (relevant requirement)具有第19O(2)条所给予的涵义;
规定生效日 (effective day)就既有计划而言,指根据第19N(1)条为该计划而指明的日期。
2.核准受讬人对于从管理局收取的供款的责任的相关过渡安排——第7AD条
(1)尽管《2021年修订条例》第14条(修订条文)生效,在以下情况下,在紧接生效日期之前有效的第7AD条(原有第7AD条),就根据第7AC条支付予既有计划的核准受讬人的供款而适用于该受讬人 ——
(a)局长没有就该计划刊登第19N条公告;或
(b)局长已就该计划刊登第19N条公告,而在规定生效日之前,该项供款已予支付。
(2)尽管《2021年修订条例》第102(2)条生效,在紧接生效日期之前有效的《一般规例》附表4第1C及1D项,适用于有关既有计划的核准受讬人,但仅限在原有第7AD条因为第(1)款而适用于该核准受讬人的范围内适用。
(3)在本条中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修订条文开始实施的日期。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24年6月26日。
3.追讨欠款及供款附加费的相关过渡安排——第18条
(1)尽管《2021年修订条例》第15(2)条(修订条文)生效,在以下情况下,在紧接生效日期之前有效的第18(6)条,就管理局根据第18(5)条向既有计划的核准受讬人作出的付款而适用于该受讬人 ——
(a)局长没有就该计划刊登第19N条公告;或
(b)局长已就该计划刊登第19N条公告,而在规定生效日之前,管理局已作出该项付款。
(2)在本条中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修订条文开始实施的日期。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24年6月26日。
4.管理局将特别供款存入计划成员帐户的权力的相关过渡安排——第19B条
(1)尽管《2021年修订条例》第16条(修订条文)生效,在以下情况下,在紧接生效日期之前有效的第19B条(原有第19B条),适用于管理局将特别供款支付予既有计划的核准受讬人 ——
(a)局长没有就该计划刊登第19N条公告;或
(b)局长已就该计划刊登第19N条公告,而在规定生效日之前,管理局已作出该项付款。
(2)尽管《2021年修订条例》第102(4)条生效,在紧接生效日期之前有效的《一般规例》附表4第2C项,适用于有关既有计划的核准受讬人,但仅限在原有第19B条因为第(1)款而适用于该核准受讬人的范围内适用。
(3)在本条中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修订条文开始实施的日期。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24年6月26日。
5.管理局要求提供支付特别供款所需资料或文件的权力的相关过渡安排——第19C条
(1)尽管《2021年修订条例》第17条(修订条文)生效,在以下情况下,在紧接生效日期之前有效的第19C条(原有第19C条),就管理局支付供款(在第3A部中称为特别供款)而适用于既有计划 ——
(a)局长没有就该计划刊登第19N条公告;或
(b)局长已就该计划刊登第19N条公告,而 ——
(i)相关规定并未生效;或
(ii)在规定生效日之前,管理局已根据原有第19C条第(1)(a)款,就该计划作出有关要求。
(2)在本条中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修订条文开始实施的日期。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24年6月26日。
6.管理局追讨本不应支付的特别供款的权力的相关过渡安排——第19E条
(1)尽管《2021年修订条例》第18条(修订条文)生效,在以下情况下,在紧接生效日期之前有效的第19E条(原有第19E条),就某笔供款(在第3A部中称为特别供款)而适用于既有计划 ——
(a)局长没有就该计划刊登第19N条公告;或
(b)局长已就该计划刊登第19N条公告,而在规定生效日之前,特别供款已存入该计划的某成员的帐户。
(2)尽管《2021年修订条例》第102(4)条生效,在紧接生效日期之前有效的《一般规例》附表4第2G项,适用于有关既有计划的核准受讬人,但仅限在原有第19E条因为第(1)款而适用于该核准受讬人的范围内适用。
(3)在本条中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修订条文开始实施的日期。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24年6月26日。
7.将累算权益转移至在同一注册计划中的帐户的相关过渡安排——第34DC条
(1)尽管《2021年修订条例》第25条(修订条文)生效,除非有以下情况,否则在紧接生效日期之前有效的第34DC条(原有第34DC条),适用于既有计划的核准受讬人 ——
(a)局长已就该计划刊登第19N条公告;及
(b)相关规定已生效。
(2)尽管《2021年修订条例》第102(6)条生效,在紧接生效日期之前有效的《一般规例》附表4第4G项,适用于有关既有计划的核准受讬人,但仅限在原有第34DC条因为第(1)款而适用于该核准受讬人的范围内适用。
(3)因为第(1)款的规定,在紧接生效日期之前有效的第20B、30及33条,适用于有关既有计划,但限于该等条文关乎原有第34DC条的范围内适用。
(4)在本条中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修订条文开始实施的日期。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24年6月26日。
8.管理局根据第43BA(6)条作出的付款的相关过渡安排
(1)尽管《2021年修订条例》第40条(修订条文)生效,在以下情况下,在紧接生效日期之前有效的第43BA(7)及(8)条,就管理局根据第43BA(6)条支付的供款或附加费而适用于既有计划的核准受讬人 ——
(a)局长没有就该计划刊登第19N条公告;或
(b)局长已就该计划刊登第19N条公告,而在规定生效日之前,管理局已支付该等供款或附加费。
(2)在本条中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修订条文开始实施的日期。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24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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