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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14 23:4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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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A部
与注册计划有关的销售及推销活动以及提供与注册计划有关的意见
(第4A部由2012年第16号第13条增补)
(格式变更——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分部导言
34E.释义
在本部中 ——
乙类受规管者 (Type B regulatee) ——
(a)就保险业监管局而言,指 ——
(i)持牌长期业务个人保险代理;
(ii)持牌长期业务保险代理机构;或
(iii)持牌长期业务代表; (由2015年第12号第121条代替)
(b)就金融管理专员而言,指 ——
(i)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0条登记为就《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所指的第1或4类受规管活动或第1及4类受规管活动受聘用的有关人士;或
(ii)符合下述说明的人︰在金融管理专员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71C条给予的同意下,该人根据该条例第71D条获委任为某注册机构的主管人员,以负责直接监督该注册机构所经营的每项构成《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所指的第1或4类受规管活动或第1及4类受规管活动的业务的经营;或
(c)就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而言,指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20条获发牌进行该条例所指的第1或4类受规管活动或第1及4类受规管活动的人;
中介人纪录册 (Register)指根据第34Q(1)条设立的进行受规管活动的中介人的纪录册;
甲类受规管者 (Type A regulatee) ——
(a)就保险业监管局而言,指 ——
(i)根据《保险业条例》(第41章)第8条获授权经营该条例所指的长期业务的公司;或
(ii)持牌长期业务保险经纪公司; (由2015年第12号第121条代替)
(b)就金融管理专员而言,指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19条获注册进行该条例所指的第1或4类受规管活动或第1及4类受规管活动的认可财务机构;或
(c)就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而言,指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16条获发牌进行该条例所指的第1或4类受规管活动或第1及4类受规管活动的法团;
行业监督 (industry regulator)指 ——
(a)保险业监管局; (由2015年第12号第121条代替)
(b)金融管理专员;或
(c)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作业要求 (performance requirement)
——
(a)就注册中介人而言 ——
(i)指第34ZL条所指的要求;或
(ii)凡凭借第34X条,该人注册成为主事中介人或附属中介人,或该人获核准隶属某主事中介人,是受某条件所规限,则指该条件;或
(b)就负责人员而言 ——
(i)指第34ZM条所指的要求;或
(ii)凡凭借第34X条,该人获核准成为负责人员,是受某条件所规限,则指该条件;
前线监督 (frontline regulator) ——
(a)就属主事中介人的人而言,指根据第34Z(1)或(2)条为施行本部而获指派为该人的监督的行业监督;
(b)就属隶属某主事中介人的附属中介人的人而言,指根据第34ZA(1)或(2)条为施行本部而获指派为该人(在该人以该附属中介人的身分行事的范围内)的监督的行业监督;或
(c)就属主事中介人的负责人员的个人而言,指根据第34ZB(1)或(2)条为施行本部而获指派为该名个人(在该名个人以该负责人员的身分行事的范围内)的监督的行业监督;
持牌长期业务代表 (licensed long term technical representative)指 ——
(a)《保险业条例》(第41章)第2(1)条所界定的持牌业务代表(代理人),而该人是获持牌长期业务保险代理机构委任作代理人的;或
(b)《保险业条例》(第41章)第2(1)条所界定的持牌业务代表(经纪),而该人是获持牌长期业务保险经纪公司委任作代理人的; (由2015年第12号第121条增补)
持牌长期业务保险代理机构 (licensed long term insurance agency)指《保险业条例》(第41章)第2(1)条所界定的持牌保险代理机构,而该机构是有资格从事该条例所指的长期业务的; (由2015年第12号第121条增补)
持牌长期业务保险经纪公司 (licensed long term insurance broker company)指《保险业条例》(第41章)第2(1)条所界定的持牌保险经纪公司,而该公司是有资格从事该条例所指的长期业务的; (由2015年第12号第121条增补)
持牌长期业务个人保险代理 (licensed long term individual insurance agent)指《保险业条例》(第41章)第2(1)条所界定的持牌个人保险代理,而该代理是有资格从事该条例所指的长期业务的; (由2015年第12号第121条增补)
查察员 (inspector)就受规管者而言,指 ——
(a)该受规管者的前线监督;或
(b)获该前线监督根据第34ZQ(1)(b)条指示查明任何关乎受规管者的事宜的人;
纪律制裁命令 (disciplinary order)指根据第34ZW(3)、(4)、(5)或(6)条作出的命令;
订明人士 (prescribed person) ——
(a)就保险业监管局而言,指保险业监管局的雇员; (由2015年第12号第121条代替)
(b)就金融管理专员而言,指财政司司长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5A(3)条委任的人;或
(c)就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而言,指该委员会的雇员;
会计师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指凭借《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第22条注册为会计师的人;
调查员 (investigator) ——
(a)就第3分部所指的调查而言,指 ——
(i)管理局;
(ii)获管理局根据第34O(1)(b)条任命协助管理局进行该调查的行业监督;或
(iii)获管理局或上述行业监督根据第34O(1)(a)(ii)或(2)(b)条就该调查给予指示的人;或
(b)就第7分部所指的、关乎某受规管者的调查而言,指 ——
(i)该受规管者的前线监督;或
(ii)获该前线监督根据第34ZT(1)(b)条就该调查给予指示的人。 (由2015年第12号第121条修订)
(编辑修订——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由2015年第12号第121条修订)
34F.受规管活动、关键决定及受规管意见
(1)就本部而言,任何人如作出以下行为,即属进行受规管活动 ——
(a)邀请或诱使,或企图邀请或诱使另一人作出关键决定;或
(b)提供受规管意见。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任何人如 ——
(a)发出广告、邀请或文件;而
(b)该广告、邀请或文件的发出,是获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05条认可的,
则该人不属进行受规管活动。
(3)就本部而言,任何人如就第(5)款指明的任何事宜作出决定,即属作出关键决定。
(4)就本部而言,任何人如就第(5)款指明的任何事宜提供意见,即属提供受规管意见。
(5)为施行第(3)及(4)款而指明的事宜如下 ——
(a)是否申请加入某注册计划或成为某注册计划的成员,或何时作出该申请;
(b)是否申请以雇主身分参与某注册计划,或何时作出该申请;
(c)是否向某注册计划供款(包括自愿性供款)或投资于某注册计划的某成分基金,或何时支付该供款或作出该投资;
(d)将会向某注册计划供款(包括自愿性供款)的款额,或将会投资于某注册计划的某成分基金的款额;
(e)是否将累算权益从某注册计划转移至另一个注册计划,或从某注册计划的一个成分基金转移至该注册计划的另一个成分基金,或何时如此转移该累算权益;
(f)将会从某注册计划转移至另一个注册计划的累算权益的款额,或将会从某注册计划的一个成分基金转移至该注册计划的另一个成分基金的累算权益的款额;
(g)是否将某职业退休计划的权益转移至某注册计划,或何时如此转移该权益;
(h)将会从某职业退休计划转移至某注册计划的权益的款额;
(i)是否提出要求从某注册计划支付累算权益的申索,或何时提出该申索;
(j)(i)段所述的申索的款额。
34G.主事中介人
(1)在本部中 ——
(a)凡任何人根据第34T(4)条,注册为可进行受规管活动的中介人,该人即属主事中介人;及
(b)除第34M(9)(a)条另有规定外,即使该注册根据本部被暂时撤销,该人仍属主事中介人。
(2)在本部中,提述某人注册为主事中介人 ——
(a)即提述根据第34T(4)条,注册为可进行受规管活动的中介人;及
(b)在该注册根据本部被暂时撤销的情况下,包括该注册。
34H.附属中介人
(1)在本部中 ——
(a)凡任何人根据第34U(4)条,注册为可为其所隶属的主事中介人进行受规管活动的中介人,该人即属附属中介人;及
(b)除第34V(7)条另有规定外,即使该注册根据本部被暂时撤销,该人仍属附属中介人。
(2)在本部中,提述某人注册为附属中介人 ——
(a)即提述根据第34U(4)条,注册为可为该人所隶属的主事中介人进行受规管活动的中介人;及
(b)在该注册根据本部被暂时撤销的情况下,包括该注册。
(3)在本部中 ——
(a)凡任何人根据第34V(4)条,获核准为进行受规管活动的目的而隶属某主事中介人,该人即属隶属该主事中介人的附属中介人;及
(b)除第34M(9)(b)及34W(7)条另有规定外,即使有以下情况,该人仍属隶属该主事中介人的附属中介人 ——
(i)该人作为附属中介人的注册根据本部被暂时撤销;或
(ii)该核准根据本部被暂时撤销。
(4)在本部中,提述核准某人隶属某主事中介人 ——
(a)即提述根据第34V(4)条,核准该人为进行受规管活动的目的而隶属该主事中介人;及
(b)在该核准根据本部被暂时撤销的情况下,包括该核准。
34I.负责人员及指明责任
(1)在本部中 ——
(a)凡任何个人根据第34W(4)条,获核准作为就某主事中介人而负有指明责任的人员,该名个人即属该主事中介人的负责人员;及
(b)除第34ZD(5)条另有规定外,即使该核准根据本部被暂时撤销,该名个人仍属该主事中介人的负责人员。
(2)在本部中,提述核准某名个人作为某主事中介人的负责人员 ——
(a)即提述根据第34W(4)条,核准该名个人作为就该主事中介人而负有指明责任的人员;及
(b)在该核准根据本部被暂时撤销的情况下,包括该核准。
(3)在本部中,提述就主事中介人而负有的指明责任,即提述以下责任 ——
(a)确保该主事中介人设有及维持妥善的管控及程序,以确保该主事中介人及每名隶属该主事中介人的附属中介人均遵守本部;及
(b)确保该主事中介人尽其最大努力,以确保隶属该主事中介人的附属中介人遵从(a)段所述的管控及程序。
34J.撤销或暂时撤销作为甲类受规管者的资格
(1)就本部而言,在以下情况下,某人作为甲类受规管者的某项资格,即属基于纪律问题的理由被撤销 ——
(a)该项资格是第34E条中甲类受规管者的定义的(a)(i)段所述的作为根据《保险业条例》(第41章)获授权经营长期业务的公司的资格,而根据该条例第8条作出的授权,根据该条例第41P(2)(a)条就长期业务被撤销; (由2015年第12号第122条代替)
(b)该项资格是该定义的(a)(ii)段所述的作为持牌长期业务保险经纪公司的资格,而根据《保险业条例》(第41章)第64ZA条发出的牌照,根据该条例第81(4)(a)(i)条就长期业务被撤销; (由2015年第12号第122条代替)
(c)该项资格是该定义的(b)段所述的资格,而 ——
(i)该人是获注册进行第1或4类受规管活动的认可财务机构,但该注册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96(1)(i)(A)条,就该受规管活动被撤销;或
(ii)该人是获注册进行第1及4类受规管活动的认可财务机构,但该注册根据该条,就该等受规管活动被撤销;或
(d)该项资格是该定义的(c)段所述的资格,而 ——
(i)该人是获发牌进行第1或4类受规管活动的法团,但该牌照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94(1)(i)(A)条,就该受规管活动被撤销;或
(ii)该人是获发牌进行第1及4类受规管活动的法团,但该牌照根据该条,就该等受规管活动被撤销。
(2)就本部而言,在以下情况下,某人作为甲类受规管者的某项资格,即属被暂时撤销 ——
(a)该项资格是第34E条中甲类受规管者的定义的(a)(i)段所述的作为根据《保险业条例》(第41章)获授权经营长期业务的公司的资格,而根据该条例第8条作出的授权,根据该条例第41P(2)(b)条就长期业务被暂时撤销; (由2015年第12号第122条代替)
(ab)该项资格是该定义的(a)(ii)段所述的作为持牌长期业务保险经纪公司的资格,而根据《保险业条例》(第41章)第64ZA条发出的牌照,根据该条例第81(4)(a)(ii)条就长期业务被暂时吊销; (由2015年第12号第122条增补)
(b)该项资格是该定义的(b)段所述的资格,而 ——
(i)该人是获注册进行第1或4类受规管活动的认可财务机构,但该注册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96(1)(i)(B)或197(1)条,就该受规管活动被暂时撤销,或根据该条例第197(4)条,当作就该受规管活动被暂时撤销;或
(ii)该人是获注册进行第1及4类受规管活动的认可财务机构,但该注册根据该第196(1)(i)(B)或197(1)条,就该等受规管活动被暂时撤销,或根据该第197(4)条,当作就该等受规管活动被暂时撤销;或
(c)该项资格是该定义的(c)段所述的资格,而 ——
(i)该人是获发牌进行第1或4类受规管活动的法团,但该牌照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94(1)(i)(B)或195(1)条,就该受规管活动被暂时吊销,或根据该条例第195(4)条,当作就该受规管活动被暂时吊销;或
(ii)该人是获发牌进行第1及4类受规管活动的法团,但该牌照根据该第194(1)(i)(B)或195(1)条,就该等受规管活动被暂时吊销,或根据该第195(4)条,当作就该等受规管活动被暂时吊销。
34K.撤销或暂时撤销作为乙类受规管者的资格
(1)就本部而言,在以下情况下,某人作为乙类受规管者的某项资格,即属基于纪律问题的理由被撤销 ——
(a)该项资格是第34E条中乙类受规管者的定义的(a)(i)段所述的作为持牌长期业务个人保险代理的资格,而根据《保险业条例》(第41章)第64W条发出的牌照,根据该条例第81(4)(a)(i)条就长期业务被撤销; (由2015年第12号第123条代替)
(b)该项资格是该定义的(a)(ii)段所述的作为持牌长期业务保险代理机构的资格,而根据《保险业条例》(第41章)第64U条发出的牌照,根据该条例第81(4)(a)(i)条就长期业务被撤销; (由2015年第12号第123条代替)
(c)该项资格是该定义的(a)(iii)段所述的作为持牌长期业务代表的资格,而根据《保险业条例》(第41章)第64Y或64ZC条发出的牌照,根据该条例第81(4)(a)(i)条就长期业务被撤销; (由2015年第12号第123条代替)
(d)(由2015年第12号第123条废除)
(e)该项资格是该定义的(b)(i)段所述的资格,而 ——
(i)该人是就第1或4类受规管活动受聘用的有关人士,但该人的有关资料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已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58A(1)(c)条,就该受规管活动自有关纪录册删除;或
(ii)该人是就第1及4类受规管活动受聘用的有关人士,但该人的有关资料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已根据该条,就该等受规管活动自有关纪录册删除;
(f)该项资格是该定义的(b)(ii)段所述的资格,而 ——
(i)该人是获委任为负责直接监督每项构成第1或4类受规管活动的业务的经营的主管人员,但有关同意已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71C(4)(c)条,就构成该受规管活动的业务被撤回;或
(ii)该人是获委任为负责直接监督每项构成第1及4类受规管活动的业务的经营的主管人员,但有关同意已根据该条,就构成该等受规管活动的业务被撤回;或
(g)该项资格是该定义的(c)段所述的资格,而 ——
(i)该人获发牌进行第1或4类受规管活动,但该牌照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94(1)(i)(A)条,就该受规管活动被撤销;或
(ii)该人获发牌进行第1及4类受规管活动,但该牌照根据该条,就该等受规管活动被撤销。
(2)就本部而言,在以下情况下,某人作为乙类受规管者的某项资格,即属被暂时撤销 ——
(a)该项资格是第34E条中乙类受规管者的定义的(a)(i)段所述的作为持牌长期业务个人保险代理的资格,而根据《保险业条例》(第41章)第64W条发出的牌照,根据该条例第81(4)(a)(ii)条就长期业务被暂时吊销; (由2015年第12号第123条代替)
(b)该项资格是该定义的(a)(ii)段所述的作为持牌长期业务保险代理机构的资格,而根据《保险业条例》(第41章)第64U条发出的牌照,根据该条例第81(4)(a)(ii)条就长期业务被暂时吊销; (由2015年第12号第123条代替)
(c)该项资格是该定义的(a)(iii)段所述的作为持牌长期业务代表的资格,而根据《保险业条例》(第41章)第64Y或64ZC条发出的牌照,根据该条例第81(4)(a)(ii)条就长期业务被暂时吊销; (由2015年第12号第123条代替)
(d)该项资格是该定义的(b)(i)段所述的资格,而 ——
(i)该人是就第1或4类受规管活动受聘用的有关人士,但该人的有关资料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已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58A(1)(d)条,就该受规管活动暂时中止载在有关纪录册中;或
(ii)该人是就第1及4类受规管活动受聘用的有关人士,但该人的有关资料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已根据该条,就该等受规管活动暂时中止载在有关纪录册中;
(e)该项资格是该定义的(b)(ii)段所述的资格,而 ——
(i)该人是获委任为负责直接监督每项构成第1或4类受规管活动的业务的经营的主管人员,但有关同意已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71C(4)(d)条,就构成该受规管活动的业务被暂时撤回;或
(ii)该人是获委任为负责直接监督每项构成第1及4类受规管活动的业务的经营的主管人员,但有关同意已根据该条,就构成该等受规管活动的业务被暂时撤回;或
(f)该项资格是该定义的(c)段所述的资格,而 ——
(i)该人获发牌进行第1或4类受规管活动,但该牌照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94(1)(i)(B)或195(1)条,就该受规管活动被暂时吊销,或根据该条例第195(4)条,当作就该受规管活动被暂时吊销;或
(ii)该人获发牌进行第1及4类受规管活动,但该牌照根据该第194(1)(i)(B)或195(1)条,就该等受规管活动被暂时吊销,或根据该第195(4)条,当作就该等受规管活动被暂时吊销。
第2分部禁止
34L.对进行受规管活动等的禁止
(1)任何人不得 ——
(a)在该人的业务或受雇工作的过程中,进行任何受规管活动;或
(b)为报酬而进行任何受规管活动。
(2)任何人不得 ——
(a)显示自己在其业务或受雇工作的过程中,进行受规管活动;或
(b)显示自己为报酬而进行受规管活动。
(3)任何人不得采用或使用 ——
(a)“主事中介人”、“附属中介人”、“principal intermediary”或“subsidiary intermediary”的称衔;或
(b)任何其他显示该人 ——
(i)在该人的业务或受雇工作的过程中进行受规管活动的称衔;或
(ii)为报酬而进行受规管活动的称衔。
34M.第34L条的例外情况
(1)第34L条不禁止 ——
(a)主事中介人 ——
(i)在其业务的过程中,进行任何受规管活动;或
(ii)显示自己如此进行受规管活动;或
(b)隶属某主事中介人的附属中介人 ——
(i)在以该主事中介人的雇员、代理人或代表的身分行事的过程中,为该主事中介人进行任何受规管活动;或
(ii)显示自己如此进行受规管活动。
(2)第34L条不禁止 ——
(a)主事中介人采用或使用“主事中介人”或“principal intermediary”的称衔;或
(b)附属中介人采用或使用“附属中介人”或“subsidiary intermediary”的称衔。
(3)第34L条不禁止 ——
(a)核准受讬人、参与雇主或服务提供者 ——
(i)为遵守本条例下的规定而进行受规管活动;或
(ii)显示自己如此进行受规管活动;或
(b)管理局 ——
(i)为执行本条例下的职能而进行受规管活动;或
(ii)显示自己如此进行受规管活动。
(4)第34L条不禁止 ——
(a)律师 ——
(i)完全因为在《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所指的香港律师行或外地律师行以律师身分执业而附带提供的受规管意见;或
(ii)显示自己如此提供受规管意见;
(b)大律师 ——
(i)完全因为以大律师身分执业而附带提供的受规管意见;或
(ii)显示自己如此提供受规管意见;
(c)会计师 ——
(i)完全因为在《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第588章)第2(1)条所界定的执业单位以会计师身分执业而附带提供的受规管意见;或 (由2022年第66号法律公告修订)
(ii)显示自己如此提供受规管意见;或
(d)根据《受讬人条例》(第29章)第8部注册的信讬公司(核准受讬人除外) ——
(i)完全因为履行它作为信讬公司的职责而附带提供的受规管意见;或
(ii)显示自己如此提供受规管意见。
(5)第34L条不禁止任何人 ——
(a)透过 ——
(i)普遍地提供予公众阅览的报章、杂志、书籍或其他刊物(只可经订阅提供者除外),提供受规管意见;或
(ii)供公众接收(不论是否需付收看费)的电视广播或无线电广播,提供受规管意见;或
(b)显示自己如此提供受规管意见。
(6)第34L条不禁止任何公司 ——
(a)向指明公司提供受规管意见;或
(b)显示自己如此提供受规管意见。
(7)在本条中 ——
指明公司 (specified company)就公司而言,指 ——
(a)该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
(b)持有该公司所有已发行股份的另一公司;或
(c)(b)段所述的另一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
(8)就本条而言,在以下情况下,某公司(前者)即属另一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前者只有以下成员 ——
(a)该另一公司;
(b)该另一公司的代名人;
(c)该另一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
(d)该全资附属公司的代名人。
(9)在第(1)款中 ——
(a)提述主事中介人,不包括虽注册为主事中介人,但该注册根据本部被暂时撤销的人;及
(b)提述隶属某主事中介人的附属中介人,不包括有以下情况的人——
(i)虽注册为附属中介人,但该注册根据本部被暂时撤销;或
(ii)虽获核准隶属该主事中介人,但该核准根据本部被暂时撤销。
(编辑修订——2014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34N.与禁止有关的罪行
(1)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34L(1)或(2)条,即属犯罪。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罪行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0及监禁7年,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0;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
(3)如任何人违反第34L(1)或(2)条,而该人违反该条,是由于该人在以另一人的雇员、代理人或代表的身分行事的过程中,为该另一人进行受规管活动,或显示他们如此进行受规管活动,该人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0;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
(4)任何人没有合理辩解而违反第34L(3)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
第3分部就违反禁止进行调查
34O.展开调查
(1)如管理局有合理因由相信某人可能已违反第34L条 ——
(a)管理局 ——
(i)可为调查违反该条一事,或为调查是否有人违反该条的问题的目的,行使第34P条所指的权力;或
(ii)可藉书面指示管理局雇用的人,运用该等权力,调查违反该条一事或调查是否有人违反该条的问题;或
(b)管理局可藉书面任命某行业监督协助管理局进行该调查。
(2)如管理局根据第(1)(b)款任命某行业监督协助管理局进行调查,该行业监督 ——
(a)可为调查违反第34L条一事,或为调查是否有人违反该条的问题的目的,行使第34P条所指的权力;或
(b)可藉书面指示订明人士,运用该等权力,调查违反第34L条一事或调查是否有人违反该条的问题。
(3)如管理局或行业监督根据第(1)(a)(ii)或(2)(b)款就某调查向某人给予指示 ——
(a)管理局或该行业监督须向该人提供该指示的文本;及
(b)该人在根据第34P条向另一人施加要求前,须向该另一人出示该指示的文本。
(4)管理局或管理局根据第(1)(a)(ii)款指示的人,在根据第34P条向另一名属某行业监督的甲类或乙类受规管者的人施加要求前,须谘询该行业监督。
(5)行业监督或行业监督根据第(2)(b)款指示的人,在根据第34P条向另一名属另一行业监督的甲类或乙类受规管者的人施加要求前,须谘询该另一行业监督。
(6)即使管理局或行业监督已根据第(1)(a)(ii)或(2)(b)款,指示某人进行调查,管理局或该行业监督仍可为该调查的目的,行使第34P条所指的权力。
(7)即使管理局已根据第(1)(b)款,任命某行业监督协助管理局进行调查,管理局 ——
(a)仍可为该调查的目的,行使第34P条所指的权力;或
(b)仍可根据第(1)(a)(ii)款,就该调查向管理局雇用的人给予指示。
34P.调查权力
(1)调查员可藉书面要求第(2)款指明的人 ——
(a)在该要求指明的时间及地点,交出该要求指明的、符合以下说明的纪录或文件 ——
(i)该纪录或文件,是或可能攸关被调查的任何事宜的;及
(ii)该人是管有该纪录或文件的;
(b)于该要求指明的时间及地点,到该调查员席前或面前,并回答该调查员向该人提出的关乎被调查的事宜的任何问题;
(c)回应该调查员向该人提出的关乎被调查的事宜的任何书面问题;或
(d)向该调查员提供该人按理能够提供的、与该调查有关连的任何协助。
(2)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人是 ——
(a)管理局有合理因由相信可能已违反第34L条的人;或
(b)有关调查员有合理因由相信 ——
(i)管有符合下述说明的纪录或文件的人:载有或相当可能载有攸关被调查的事宜的资料;或
(ii)以其他方式管有该等资料的人。
(3)如任何人遵从根据第(1)(a)款施加的要求,交出任何纪录或文件,有关调查员可要求该人就该纪录或文件给予解释或进一步详情。
(4)如任何人遵从根据第(1)或(3)款施加的要求,回答或回应问题、给予解释或给予详情,有关调查员可藉书面要求该人在该要求指明的限期内,藉法定声明核实该答案、回应、解释或详情。
(5)如任何人没有遵从根据第(1)或(3)款施加的要求,回答或回应问题、给予解释或给予详情的理由,是有关资料是该人所不知道或并非由该人管有的,则有关调查员可藉书面要求该人在该要求指明的限期内,藉法定声明核实该理由及事实。
(6)本条受第34ZZB(2)条所规限。
第4分部中介人的注册及就负责人员给予的核准
34Q.中介人纪录册
(1)管理局须就受规管活动设立和备存中介人的纪录册。
(2)中介人纪录册可用管理局认为适当的形式备存。
(3)如 ——
(a)中介人纪录册以文件形式备存,公众人士可于任何合理时间内,免费查阅该纪录册;或
(b)中介人纪录册并非以文件形式备存,公众人士可于任何合理时间内,免费查阅记录在该纪录册内的资料的属可阅形式的复制本。
(4)公众人士可于任何合理时间内,在缴付《规例》订明款额的费用后,取得 ——
(a)中介人纪录册的记项或摘录的文本;或
(b)经管理局的获授权人员核证为该记项或摘录的真实副本的该记项或摘录的文本。
(5)第(3)或(4)款所指的权利,只可为以下目的行使︰使公众人士能 ——
(a)确定该公众人士是否正在就受规管活动,或就与受规管活动有关连的事宜,与受规管者往来;或
(b)就 ——
(i)注册为主事中介人或附属中介人的人,确定该注册的详情;或
(ii)获核准作为负责人员的个人,确定该核准的详情。
(6)在任何法律程序中 ——
(a)如任何文件看来是中介人纪录册的记项或摘录的文本,并看来是经管理局的获授权人员核证为该记项或摘录的真实副本,该文件一经交出,即可获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作证明;及
(b)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该文件一经根据(a)段获接纳为证据 ——
(i)须被推定为经管理局的获授权人员核证;
(ii)须被推定为该记项或摘录的真实副本;及
(iii)须为其内容的证明。
34R.须让人透过互联网查阅中介人纪录册
管理局须让公众透过互联网查阅中介人纪录册。
34S.中介人纪录册的内容
(1)中介人纪录册须就每名注册中介人载有以下事宜 ——
(a)该中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注册编号;
(b)凡凭借第34X条,该人注册成为主事中介人或附属中介人或该人获核准隶属某主事中介人是受某条件(如有的话)所规限,须载有该条件;
(c)前线监督的名称;
(d)在过去5年内,曾针对该注册中介人而有效的每一项纪律制裁命令(第34ZW(5)(b)条所指的命令除外)的纪录;
(e)如该人注册成为主事中介人或附属中介人或该人获核准隶属某主事中介人,而根据本部该注册或核准被暂时撤销,须载有述明此事的附注;及
(f)《规则》订明的任何其他详情。
(2)在不局限第(1)款的原则下 ——
(a)中介人纪录册亦须就每名主事中介人载有 ——
(i)该主事中介人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的地址;及
(ii)该主事中介人的每名负责人员的姓名及办公地址;及
(b)中介人纪录册亦须就每名隶属某主事中介人的附属中介人载有以下事宜 ——
(i)该主事中介人的名称;
(ii)该主事中介人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的地址;
(iii)如该主事中介人作为主事中介人的注册根据本部被暂时撤销 ——
(A)述明此事的附注;及
(B)述明第34M(1)(b)条不适用于该附属中介人的附注;及
(iv)如该附属中介人亦是该主事中介人的负责人员 ——
(A)述明此事的附注;
(B)凡凭借第34X条,该人获核准成为该负责人员是受某条件(如有的话)所规限,须载有该条件;及
(C)如该人获核准成为该负责人员,而根据本部该核准被暂时撤销,须载有述明此事的附注。
34T.注册为主事中介人及相关事宜
(1)任何人可向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注册为可进行受规管活动的中介人。
(2)第(1)款所指的申请须随附 ——
(a)以下两项申请 ——
(i)由主要申请人根据第34V(1)条提出的申请,要求核准某附属中介人为进行受规管活动的目的而隶属该主要申请人;
(ii)由主要申请人根据第34W(1)条提出的申请,要求核准该附属中介人作为就该主要申请人而负有指明责任的人员;或
(b)以下所有申请 ——
(i)由某名个人根据第34U(1)条提出的申请,要求将该人注册为可为该人所隶属的主事中介人进行受规管活动的中介人;
(ii)由主要申请人根据第34V(1)条提出的申请,要求核准该名个人为进行受规管活动的目的而隶属该主要申请人;
(iii)由主要申请人根据第34W(1)条提出的申请,要求核准该名个人作为就该主要申请人而负有指明责任的人员。
(3)第(1)款所指的申请 ——
(a)须符合指明格式;及
(b)须随附《规例》订明款额的申请费用。
(4)管理局可应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将有关主要申请人注册为可进行受规管活动的中介人,但前提是 ——
(a)它信纳 ——
(i)该主要申请人是某行业监督的甲类受规管者;
(ii)在紧接申请日期前的1年内,该主要申请人作为甲类受规管者的任何资格,均没有基于纪律问题的理由而被撤销;
(iii)该主要申请人作为甲类受规管者的任何资格,均没有被暂时撤销;
(iv)在紧接申请日期前的1年内,该主要申请人作为注册中介人的注册,没有根据第34ZW(3)(a)(i)条被撤销;及
(v)该主要申请人没有根据第34ZW(3)(a)(ii)条丧失注册为可进行受规管活动的中介人的资格;及
(b)它信纳 ——
(i)以下事宜 ——
(A)已为第(2)(a)(i)款的目的而提出随附申请,而根据第34V(4)条给予核准的准则已获符合;及
(B)已为第(2)(a)(ii)款的目的而提出随附申请,而根据第34W(4)(b)、(c)及(d)条给予核准的准则已获符合;或
(ii)以下事宜 ——
(A)已为第(2)(b)(i)款的目的而提出随附申请,而根据第34U(4)条((g)段除外)给予核准的准则已获符合;
(B)已为第(2)(b)(ii)款的目的而提出随附申请,而根据第34V(4)(b)、(c)及(d)条给予核准的准则已获符合;及
(C)已为第(2)(b)(iii)款的目的而提出随附申请,而根据第34W(4)(b)、(c)及(d)条给予核准的准则已获符合。
(5)如管理局根据第(4)款,将主要申请人注册为可进行受规管活动的中介人,则管理局亦须批准为第(2)(a)或(b)款的目的而提出的随附申请。
(6)如管理局拒绝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管理局亦须拒绝为第(2)(a)或(b)款的目的而提出的随附申请。
(7)管理局须给予主要申请人书面通知,以告知该人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的结果。
(8)如申请被拒绝,第(7)款所指的通知须载有述明拒绝理由的陈述。
(9)在本条中 ——
主要申请人 (principal applicant)指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要求注册为可进行受规管活动的中介人的人。
34U.注册为附属中介人
(1)任何人可向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注册为可为该人拟隶属的主事中介人进行受规管活动的中介人。
(2)第(1)款所指的申请,须随附主事中介人根据第34V(1)条提出的、要求核准主要申请人为进行受规管活动的目的而隶属该主事中介人的申请。
(3)第(1)款所指的申请 ——
(a)须符合指明格式;及
(b)须随附《规例》订明款额的申请费用。
(4)管理局可应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将有关主要申请人注册为可为该主要申请人拟隶属的主事中介人进行受规管活动的中介人,但前提是它信纳 ——
(a)该主要申请人是某行业监督的乙类受规管者,但不是任何行业监督的甲类受规管者;
(b)在紧接申请日期前的1年内,该主要申请人作为乙类受规管者的任何资格,均没有基于纪律问题的理由而被撤销;
(c)该主要申请人作为乙类受规管者的任何资格,均没有被暂时撤销;
(d)在紧接申请日期前的1年内,该主要申请人作为注册中介人的注册,没有根据第34ZW(3)(a)(i)条被撤销;
(e)该主要申请人没有根据第34ZW(3)(a)(ii)条丧失注册为可为该主要申请人拟隶属的主事中介人进行受规管活动的中介人的资格;
(f)(如该主要申请人是一名个人)在紧接申请日期前的1年内,该主要申请人已在管理局指明的资格检定考试中,考取合格的成绩;及
(g)以下事宜 ——
(i)已为第(2)款的目的而提出随附申请;及
(ii)根据第34V(4)(b)、(c)及(d)条核准该主要申请人隶属有关主事中介人的申请的准则,已获符合。
(5)在以下情况下,第(4)(f)款不适用 ——
(a)在紧接申请日期前的3年内,有关主要申请人曾注册为附属中介人,而该注册已被撤销;及
(b)该注册的撤销或(如多于一次)该注册的最后一次撤销,不是根据第34ZP(4)条作出的。
(6)如管理局根据第(4)款,将主要申请人注册为可为该主要申请人拟隶属的主事中介人进行受规管活动的中介人,管理局亦须批准为第(2)款的目的而提出的随附申请。
(7)如管理局拒绝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管理局亦须拒绝为第(2)款的目的而提出的随附申请。
(8)管理局须给予主要申请人书面通知,以告知该人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的结果。
(9)如申请被拒绝,第(8)款所指的通知,须载有述明拒绝理由的陈述。
(10)管理局须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公布根据第(4)(f)款指明的资格检定考试。
(11)在本条中 ——
主要申请人 (principal applicant)指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要求注册为可为其拟隶属的主事中介人进行受规管活动的中介人的人。
34V.核准附属中介人隶属主事中介人
(1)第(2)款指明的人可向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核准另一人为进行受规管活动的目的而隶属该指明的人。
(2)有关的人是 ——
(a)主事中介人;或
(b)根据第34T(1)条提出申请,要求注册为可进行受规管活动的中介人的人。
(3)第(1)款所指的申请 ——
(a)须符合指明格式;及
(b)须随附《规例》订明款额的申请费用。
(4)管理局可应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核准有关的另一人隶属申请人,但前提是它信纳 ——
(a)该另一人是附属中介人;
(b)申请人同意该另一人作为可为申请人进行受规管活动的中介人;
(c)该另一人是受雇于申请人,或以申请人的代理人或代表的身分行事;及
(d)该另一人是某行业监督的乙类受规管者,而该行业监督是申请人的前线监督。
(5)管理局须给予申请人及有关另一人书面通知,以告知他们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的结果。
(6)如申请被拒绝,第(5)款所指的通知须载有述明拒绝理由的陈述。
(7)在第(4)(a)款中,提述附属中介人,不包括其作为附属中介人的注册根据本部被暂时撤销的人。
34W.核准负责人员
(1)第(2)款指明的人可向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核准某名个人作为就该指明的人而负有指明责任的人员。
(2)有关的人是 ——
(a)主事中介人;或
(b)根据第34T(1)条提出申请,要求注册为可进行受规管活动的中介人的人。
(3)第(1)款所指的申请 ——
(a)须符合指明格式;及
(b)须随附《规例》订明款额的申请费用。
(4)管理局可应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核准有关个人作为就申请人而负有指明责任的人员,但前提是它信纳 ——
(a)该名个人是隶属申请人的附属中介人;
(b)该名个人在申请人内具有充分权限,并会获提供充足的资源和支援,以就申请人履行指明责任;
(c)在紧接申请日期前的1年内,就该名个人作为负责人员给予的核准,没有根据第34ZW(4)(a)(i)条被撤销;及
(d)该名个人没有根据第34ZW(4)(a)(ii)条丧失获核准为就主事中介人而负有指明责任的人员的资格。
(5)管理局须给予申请人及有关个人书面通知,以告知他们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的结果。
(6)如申请被拒绝,第(5)款所指的通知须载有述明拒绝理由的陈述。
(7)在第(4)(a)款中,提述隶属申请人的附属中介人,不包括有以下情况的人 ——
(a)虽注册为附属中介人,但该注册根据本部被暂时撤销;或
(b)虽获核准隶属申请人,但该核准根据本部被暂时撤销。
34X.管理局可就注册或核准施加条件
(1)在以下情况下,本条适用 ——
(a)管理局将某人注册为主事中介人或附属中介人;
(b)管理局核准某人隶属某主事中介人;或
(c)管理局核准某名个人作为某主事中介人的负责人员。
(2)管理局可在注册或核准上述的人或个人时,就该注册或核准施加其认为适当的条件。
(3)管理局亦可在注册或核准上述的人或个人后,就该注册或核准施加其认为适当的条件。
(4)不论管理局是否已根据第(2)或(3)款,就有关注册或核准施加任何条件,第(3)款仍然适用。
(5)管理局可修改或撤销根据第(2)或(3)款施加的任何条件。
(6)第(2)、(3)或(5)款所指的权力,只可藉给予以下人士书面通知行使 ——
(a)就第(1)(a)款而言,有关的人;
(b)就第(1)(b)款而言,有关的人及有关主事中介人;或
(c)就第(1)(c)款而言,有关个人及有关主事中介人。
(7)如管理局施加或修改任何条件,第(6)款所指的通知须载有述明施加或修改该条件的理由的陈述。
34Y.拒绝申请、施加或修订条件的程序要求
(1)管理局在拒绝根据第34T(1)或34U(1)条提出的、要求将某人注册为主事中介人或附属中介人的申请前,或在根据第34X(2)或(3)条就该注册施加条件前,或在根据第34X(5)条修改该条件前,须给予该人作出申述的机会,述明为何不应拒绝该申请或为何不应施加或修改该条件,否则管理局不得拒绝该申请或施加或修改该条件。
(2)管理局在拒绝根据第34V(1)条提出的、要求核准某人隶属某主事中介人的申请前,或在根据第34X(2)或(3)条就该核准施加条件前,或在根据第34X(5)条修改该条件前,须给予该人及该主事中介人作出申述的机会,述明为何不应拒绝该申请或为何不应施加或修改该条件,否则管理局不得拒绝该申请或施加或修改该条件。
(3)管理局在拒绝根据第34W(1)条提出的、要求核准某名个人作为某主事中介人的负责人员的申请前,或在根据第34X(2)或(3)条就该核准施加条件前,或在根据第34X(5)条修改该条件前,须给予该名个人及该主事中介人作出申述的机会,述明为何不应拒绝该申请或为何不应施加或修改该条件,否则管理局不得拒绝该申请或施加或修改该条件。
(4)在本条中,提述作出申述的机会,即提述作出口头申述或书面申述或同时作出口头及书面申述的机会。
34Z.就主事中介人指派前线监督
(1)为施行本部,管理局须在将某人注册为主事中介人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指派某行业监督为该人的监督。
(2)如管理局认为适当,管理局可就注册为主事中介人的人,为施行本部而指派另一行业监督为该人的监督,以取代指派为该人的前线监督的行业监督。
(3)根据第(1)或(2)款作出的指派,须符合第(4)、(5)及(6)款。
(4)如有关的人是某一行业监督的甲类受规管者,须为施行本部而指派该行业监督为该人的监督。
(5)如有关的人同时是金融管理专员的甲类受规管者及另一行业监督的甲类受规管者 ——
(a)则除(b)段另有规定外,须为施行本部而指派金融管理专员为该人的监督;或
(b)而管理局信纳该人是以该另一行业监督的甲类受规管者的身分进行其大部分的业务活动,则须为施行本部而指派该另一行业监督为该人的监督。
(6)如有关的人同时是保险业监管局的甲类受规管者及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的甲类受规管者 —— (由2015年第12号第124条修订)
(a)则除(b)段另有规定外,须为施行本部而指派保险业监管局为该人的监督;或 (由2015年第12号第124条修订)
(b)而管理局信纳该人是以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的甲类受规管者的身分进行其大部分的业务活动,则须为施行本部而指派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为该人的监督。
(7)在某行业监督根据第(1)或(2)款获指派为某人的前线监督后,如出现以下情况,则该项指派不再有效 ——
(a)另一行业监督根据第(2)款获指派为该人的前线监督;或
(b)该人作为主事中介人的注册,根据本部被撤销。
编辑附注:
本条在适用于凭借附表5B第4(2)条被视为注册为主事中介人的人时,受该附表第8(3)条规限。
34ZA.就附属中介人指派前线监督
(1)为施行本部,管理局须在核准某人隶属某主事中介人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指派该主事中介人的前线监督为该人(在该人以隶属该主事中介人的附属中介人的身分行事的范围内)的监督。
(2)为施行本部,如 ——
(a)管理局指派某行业监督为某人(在该人以隶属某主事中介人的附属中介人的身分行事的范围内)的前线监督;而
(b)管理局根据第34Z(2)条,指派另一行业监督为该主事中介人的前线监督,
则管理局须指派(b)段所述的另一行业监督为该人(在该人以隶属该主事中介人的附属中介人的身分行事的范围内)的监督,以取代(a)段所述的行业监督。
(3)在某行业监督根据第(1)或(2)款获指派为某人的前线监督后,如出现以下情况,则该项指派不再有效 ——
(a)另一行业监督根据第(2)款获指派为该人的前线监督;或
(b)就该人隶属有关主事中介人给予的核准,根据本部被撤销。
34ZB.就负责人员指派前线监督
(1)为施行本部,管理局须在核准某名个人作为某主事中介人的负责人员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指派该主事中介人的前线监督为该名个人(在该名个人以该主事中介人的负责人员的身分行事的范围内)的监督。
(2)为施行本部,如 ——
(a)管理局指派某行业监督为某名个人(在该名个人以某主事中介人的负责人员的身分行事的范围内)的前线监督;而
(b)管理局根据第34Z(2)条,指派另一行业监督为该主事中介人的前线监督,
则管理局须指派(b)段所述的另一行业监督为该名个人(在该名个人以该主事中介人的负责人员的身分行事的范围内)的监督,以取代(a)段所述的行业监督。
(3)在某行业监督根据第(1)或(2)款获指派为某名个人的前线监督后,如出现以下情况,则该项指派不再有效 ——
(a)另一行业监督根据第(2)款获指派为该名个人的前线监督;或
(b)就该名个人作为主事中介人的负责人员给予的核准,根据本部被撤销。
第5分部在注册或给予核准后情况有所改变
34ZC.主事中介人不再是甲类受规管者等
(1)在以下情况下,本条适用 ——
(a)某人是主事中介人;
(b)该人 ——
(i)不再是某行业监督的甲类受规管者;或
(ii)有任何作为某行业监督的甲类受规管者的资格被暂时撤销;及
(c)该行业监督是该人的前线监督。
(2)如 ——
(a)属第(1)(b)(i)款所指的情况,注册为主事中介人的人的注册,在该人不再是有关甲类受规管者时即告撤销;或
(b)属第(1)(b)(ii)款所指的情况,在有关资格被暂时撤销的期间内,该注册被暂时撤销。
编辑附注:
本条在适用于凭借附表5B第4(2)条被视为注册为主事中介人的人时,受该附表第8(4)条规限。
34ZD.没有负责人员的主事中介人
(1)如管理局信纳某名注册为主事中介人的人不再有负责人员,则管理局可在管理局决定的期间内,或在管理局决定的事件发生之前,暂时撤销该注册。
(2)如注册为主事中介人的人有以下情况,则管理局可撤销该注册 ——
(a)在有关暂时撤销的生效日期后90日内,该人没有根据第34W(1)条提出申请,要求核准某名个人为该主事中介人的负责人员;或
(b)在有关暂时撤销的生效日期后90日内,该人有提出该申请,但管理局拒绝该申请。
(3)除非管理局在行使第(1)款所指权力前,已作出以下事情,否则不得行使该权力 ——
(a)给予有关的人书面通知,告知该人它拟行使该权力及行使理由;及
(b)给予该人机会,就该理由作出口头或书面申述,或同时作出口头及书面申述。
(4)第(3)(a)款所指的通知,须载有描述以下事宜的陈述 ——
(a)有关的人作出申述的权利;及
(b)该人可如何及于何时作出申述。
(5)在第(1)款中,提述负责人员,不包括有以下情况的个人︰虽获核准作为有关主事中介人的负责人员,但该核准根据本部被暂时撤销。
34ZE.关乎主事中介人的其他改变
(1)在以下情况下,本条适用 ——
(a)主事中介人不再进行任何受规管活动;
(b)主事中介人的地址或任何联络资料有所改变;
(c)主事中介人 ——
(i)取得任何作为甲类受规管者的资格;
(ii)不再是某行业监督的甲类受规管者;或
(iii)有任何作为某行业监督的甲类受规管者的资格被暂时撤销;或
(d)主事中介人的负责人员不再是就该主事中介人负有指明责任的人员。
(2)主事中介人须在出现上述不再进行受规管活动或不再是某行业监督的甲类受规管者、改变、取得资格或暂时撤销资格的事情后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将该事情通知管理局。
(3)如管理局收到第(2)款所指的通知,告知注册为主事中介人的人不再进行受规管活动,管理局可撤销该人的注册。
(4)如管理局收到第(2)款所指的通知,告知获核准作为某主事中介人的负责人员的个人,不再是就该主事中介人负有指明责任的人员,管理局可撤销该核准。
(5)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2)款,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
编辑附注:
本条在适用于凭借附表5B第4(2)条被视为注册为主事中介人的人时,受该附表第8(5)条规限。
34ZF.附属中介人不再是乙类受规管者等
(1)在以下情况下,本条适用 ——
(a)某人是隶属某主事中介人的附属中介人;
(b)该人 ——
(i)不再是某行业监督的乙类受规管者;或
(ii)有任何作为某行业监督的乙类受规管者的资格被暂时撤销;及
(c)在该人以该中介人的身分行事的范围内,该行业监督是该人的前线监督。
(2)如获核准隶属某主事中介人的人 ——
(a)属第(1)(b)(i)款所指的情况,则在该人不再是有关乙类受规管者时,该核准即告撤销;或
(b)属第(1)(b)(ii)款所指的情况,则在有关资格被暂时撤销的期间内,该核准被暂时撤销。
(3)如在有关核准根据第(2)(a)款撤销后,有关的人不属获核准隶属任何主事中介人的人,且有以下情况,管理局可撤销该人作为附属中介人的注册 ——
(a)在第(2)(a)款所指的撤销生效的日期后90日内,没有根据第34V(1)条提出的申请,要求核准该人隶属任何主事中介人;或
(b)在第(2)(a)款所指的撤销生效的日期后90日内,有人提出该申请,但管理局拒绝该申请。
编辑附注:
本条在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人时,受附表5B第9(3)条规限:该人凭借该附表第5(2)或6(2)条,被视为 ——
(a) 注册为附属中介人;及
(b) 获核准隶属另一人,而该另一人是被视为注册为主事中介人。
34ZG.没有主事中介人的附属中介人
(1)在以下情况下,本条适用 ——
(a)某人是隶属某主事中介人的附属中介人;及
(b)该主事中介人拟撤回就该人作为可为该主事中介人进行受规管活动的中介人给予的同意。
(2)上述同意的撤回,在以下日期起生效 ——
(a)有关主事中介人给予管理局一份符合指明格式的撤回通知的日期;或
(b)如该通知指明一个较后的日期为该项撤回生效的日期,该较后的日期。
(3)在有关撤回生效的日期,就有关的人隶属有关主事中介人给予的核准即告撤销。
(4)如在有关核准根据第(3)款撤销后,有关的人不属获核准隶属任何主事中介人的人,且有以下情况,管理局可撤销该人作为附属中介人的注册 ——
(a)在第(3)款所指的撤销生效的日期后90日内,没有根据第34V(1)条提出的申请,要求核准该人隶属另一主事中介人;或
(b)在第(3)款所指的撤销生效的日期后90日内,有人提出该申请,但管理局拒绝该申请。
34ZH.其主事中介人的注册已被撤销的附属中介人
(1)在以下情况下,本条适用 ——
(a)某人是附属中介人,并隶属某身为主事中介人的另一人;及
(b)该另一人作为主事中介人的注册根据本部被撤销。
(2)就上述的人隶属上述另一人给予的核准,在有关注册被撤销时撤销。
(3)如在有关核准根据第(2)款撤销后,有关的人不属获核准隶属任何主事中介人的人,且有以下情况,管理局可撤销该人作为附属中介人的注册 ——
(a)在第(2)款所指的撤销生效的日期后90日内,没有根据第34V(1)条提出的申请,要求核准该人隶属另一主事中介人;或
(b)在第(2)款所指的撤销生效的日期后90日内,有人提出该申请,但管理局拒绝该申请。
34ZI.关乎附属中介人的其他改变
(1)在以下情况下,本条适用 ——
(a)附属中介人的姓名或名称有所改变;
(b)附属中介人的地址或任何联络资料有所改变;
(c)附属中介人 ——
(i)取得任何作为乙类受规管者的资格;
(ii)不再是某行业监督的乙类受规管者;或
(iii)有任何作为某行业监督的乙类受规管者的资格被暂时撤销;或
(d)附属中介人不再是主事中介人的负责人员。
(2)附属中介人须在出现上述改变、取得资格、不再是某行业监督的乙类受规管者或主事中介人的负责人员或暂时撤销资格的事情后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将该事情通知管理局。
(3)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2)款,即属犯罪,可处第5级罚款。
34ZJ.负责人员不再隶属主事中介人
(1)在以下情况下,本条适用 ——
(a)某名个人是某主事中介人的负责人员;及
(b)就该名个人隶属该主事中介人给予的核准,根据本部被撤销或暂时撤销。
(2)如 ——
(a)就有关个人隶属有关主事中介人给予的核准被撤销,就该名个人作为该主事中介人的负责人员给予的核准,亦同时被撤销;或
(b)就有关个人隶属有关主事中介人给予的核准被暂时撤销,就该名个人作为该主事中介人的负责人员给予的核准,亦在该项暂时撤销期间内,被暂时撤销。
34ZK.负责人员在主事中介人内不再具有充分权限等
(1)本条适用于作为主事中介人的负责人员的个人。
(2)在以下情况下,管理局可撤销就某名个人作为某主事中介人的负责人员给予的核准:管理局信纳该名个人在该主事中介人内不再具有充分权限,或不再获提供充足资源或支援,以就该主事中介人履行指明责任。
(3)管理局在根据第(2)款行使权力前,须作出以下事情,否则不得行使该权力 ——
(a)给予有关的个人书面通知,述明它拟如此行事及其理由;及
(b)给予该名个人就上述理由作口头或书面陈述(或同时作口头及书面陈述)的机会。
(4)第(3)(a)款所指的通知,亦须包括描述以下事宜的陈述 ——
(a)有关的个人作出陈述的权利;及
(b)该名个人可如何及何时作出陈述。
第6分部中介人及负责人员的操守及其他要求
34ZL.注册中介人的操守要求
(1)主事中介人或隶属某主事中介人的附属中介人在进行受规管活动时 ——
(a)其行事须诚实、公平、符合客户的最佳利益及持正;
(b)须以按理可预期一个审慎的人在进行受规管活动时会有的谨慎、技巧和努力行事;
(c)只可就该主事中介人或附属中介人(视属何情况而定)胜任提供意见的事宜提供意见;
(d)如为确保该受规管活动对有关客户属适当而有需要顾及该客户的特定情况,须顾及该情况;
(e)须将客户为了作出任何关键决定而有需要充分掌握的资料,向该客户披露;
(f)须尽最大努力,避免该主事中介人或附属中介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利益与客户的利益出现冲突,如出现该冲突,须向客户披露该冲突;
(g)须确保客户的资产获迅速妥善地入帐;及
(h)须遵守《规则》订明的其他规定。
(2)主事中介人须备存其所进行的活动的有关纪录,及备存隶属该主事中介人的每名附属中介人所进行的活动的有关纪录,而上述有关纪录,即对该主事中介人的前线监督能够确定以下事情属必要的纪录 ——
(a)该主事中介人是否已遵守第(1)款;及
(b)隶属该主事中介人的每名附属中介人是否均已遵守第(1)款。
(3)主事中介人 ——
(a)须设立及维持妥善的管控及程序,以确保该主事中介人及每名隶属该主事中介人的附属中介人均遵守本部;
(b)须尽该主事中介人的最大努力,确保隶属该主事中介人的附属中介人遵从根据(a)段设立的管控及程序;
(c)须确保负责人员在该主事中介人内有充分权限,以就该主事中介人履行指明责任;及
(d)须为负责人员提供充足资源和支持,以就该主事中介人履行指明责任。
(4)在本条中,提述在进行受规管活动时的主事中介人或隶属主事中介人的附属中介人的客户,即提述符合以下说明的人 ——
(a)该主事中介人或附属中介人邀请、诱使、企图邀请或企图诱使该人作出关键决定;或
(b)该主事中介人或附属中介人向该人提供受规管意见。
34ZM.负责人员的操守要求
主事中介人的负责人员须尽其最大努力,就该主事中介人履行指明责任。
34ZN.年费
(1)身为注册中介人的人,须就每段收费期,向管理局缴交《规例》订明款额的年费。就某收费期而须缴交的费用,须在该期间的第一日后1个月内缴交。
(2)任何人如违反第(1)款,须向管理局缴交附加费用,款额相等于在违反该款的日期仍未缴交的年费的10%。
(3)如在第(1)款适用的收费期的第1日后3个月内,注册为注册中介人的人没有就该收费期向管理局缴交年费,或没有根据第(2)款须就该年费缴交附加费用,则管理局可在管理局决定的期间内,或在管理局决定的事件发生之前,暂时撤销该注册。
(4)管理局须在有关暂时撤销生效前最少15个工作日,向有关注册中介人发出书面通知,以告知该注册中介人本条的内容,否则管理局不得行使第(3)款所指的权力。
(5)如管理局根据第(3)款,基于没有缴交年费或附加费而暂时撤销某人作为注册中介人的注册,而该人在以下期间内,仍未向管理局缴交该年费或附加费,则管理局可撤销该注册 ——
(a)该项暂时撤销生效后30日内;或
(b)管理局可在发给该注册中介人的书面通知指明的一个较长期间。
(5A)在以下情况下,第(5B)款适用 ——
(a)某人(甲方)是附属中介人,并隶属身为主事中介人的另一人;及
(b)管理局根据第(5)款,撤销甲方作为上述附属中介人的注册。 (由2021年第40号第28条增补)
(5B)在上述撤销生效时,对甲方隶属上述另一人的核准,即告撤销。 (由2021年第40号第28条增补)
(6)管理局 ——
(a)可为施行本条指明一个日期;及
(b)须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公布该日期。
(7)在本条中 ——
收费期 (chargeable period)就身为注册中介人的人而言,指 ——
(a)由该人注册为该注册中介人的日期开始,直至紧接下一个指明日期之前为止的期间;或
(b)每段接续的为期12个月的期间;
指明日期 (specified date)指管理局根据第(6)(a)款指明的日期。
34ZO.周年申报表
(1)身为注册中介人的人,须就每段报告期向管理局交付一份符合指明格式的申报表。就某报告期交付的申报表,须在该报告期的最后一日后1个月内交付。
(2)凡报告期在有关的人注册为上述注册中介人的日期当日或之后开始,第(1)款适用于该报告期。
(3)如在第(1)款适用的报告期的最后一日后3个月内,注册为注册中介人的人没有就该报告期向管理局交付申报表,则管理局可在管理局决定的期间内,或在管理局决定的事件发生之前,暂时撤销该注册。
(4)管理局须在有关暂时撤销生效前最少15个工作日,向有关注册中介人发出书面通知,以告知该注册中介人本条的内容,否则管理局不得行使第(3)款所指的权力。
(5)如管理局根据第(3)款,基于没有交付申报表而暂时撤销某人作为注册中介人的注册,而该人在以下期间内,仍未向管理局交付该申报表,则管理局可撤销该注册 ——
(a)该项暂时撤销生效后30日内;或
(b)管理局可在发给该注册中介人的书面通知指明的一个较长期间。
(5A)在以下情况下,第(5B)款适用 ——
(a)某人(甲方)是附属中介人,并隶属身为主事中介人的另一人;及
(b)管理局根据第(5)款,撤销甲方作为上述附属中介人的注册。 (由2021年第40号第29条增补)
(5B)在上述撤销生效时,对甲方隶属上述另一人的核准,即告撤销。 (由2021年第40号第29条增补)
(6)管理局 ——
(a)可为施行本条指明一个日期;及
(b)须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公布该日期。
(7)在本条中 ——
报告期 (reporting period)指 ——
(a)自管理局根据第(6)(a)款指明的日期起计的一段12个月的期间;或
(b)每段接续的为期12个月的期间。
34ZP.持续训练
(1)管理局可就身为附属中介人或某类别附属中介人的个人指明以下事宜,而该事宜是管理局认为为确保该等个人能够遵从作业要求而有需要的 ——
(a)该等个人需接受的训练;及
(b)该等个人需完成该训练的限期。
(2)如管理局信纳某名个人没有在根据第(1)(b)款指明的限期内,完成根据第(1)(a)款指明的训练,则管理局可向该人发出书面通知,规定该人在自发出该通知的日期起计30日内,或在该通知指明的较长期间内,完成该训练。
(3)如管理局信纳有关个人没有遵从根据第(2)款发出的通知,管理局可在管理局决定的期间内,或在管理局决定的事件发生之前,暂时撤销该人作为附属中介人的注册。
(4)如在有关暂时撤销生效后30日内,有关个人仍未遵从根据第(2)款发出的通知列明的要求,管理局可撤销该人作为附属中介人的注册。
(5)在以下情况下,第(6)款适用 ——
(a)某名个人是附属中介人,并隶属身为主事中介人的另一人;及
(b)管理局根据第(4)款,撤销该名个人作为上述附属中介人的注册。 (由2021年第40号第30条增补)
(6)在上述撤销生效时,对上述个人隶属上述另一人的核准,即告撤销。 (由2021年第40号第30条增补)
第7分部就不遵从作业要求进行查察和调查
34ZQ.就监察规定获遵从而展开查察的权力
(1)受规管者的前线监督 ——
(a)可为查明第(2)款指明事宜的目的,行使第34ZR条所指的权力;或
(b)可指示订明人士,运用该等权力查明任何指明事宜。
(2)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事宜如下 ——
(a)受规管者是否已遵从或没有遵从作业要求;
(b)受规管者是否正在遵从或不遵从该等要求;
(c)受规管者是否相当可能能够或相当可能不能够遵从该等要求。
(3)如前线监督根据第(1)(b)款,指示某人查明任何指明事宜 ——
(a)该前线监督须向该人提供该指示的文本;及
(b)该人在根据第34ZR条向另一人施加要求前,须向该另一人出示该指示的文本。
(4)即使前线监督已根据第(1)(b)款,指示某人查明任何指明事宜,该前线监督仍可为查明该指明事宜的目的,行使第34ZR条所指的权力。
34ZR.查察权力
(1)查察员 ——
(a)可在任何合理时间,进入受规管者的营业地点;
(b)可查阅受规管者的业务纪录;
(c)可复制或以其他方式记录受规管者的业务纪录的细节;及
(d)可就以下事宜,讯问受规管者或第(5)款指明的人 ——
(i)该受规管者的业务纪录;或
(ii)在该受规管者经营的业务的过程中进行的交易或活动,或可能会影响该业务的交易或活动。
(2)在行使第(1)(b)或(c)款所指的权力时,查察员可要求受规管者或第(5)款指明的人 ——
(a)让查察员取览该受规管者的业务纪录;
(b)于该要求指明的时间及地点,向查察员交出该受规管者的业务纪录;及
(c)回答关于该受规管者的业务纪录的任何问题。
(3)在行使第(1)(d)款所指的权力时,查察员可要求受规管者或指明的人 ——
(a)让查察员取览该受规管者的业务纪录;
(b)于该要求指明的时间及地点,向查察员交出该受规管者的业务纪录;及
(c)回答为第(1)(d)款的目的提出的问题。
(4)除非查察员有合理因由相信不能够藉对受规管者行使第(1)(d)或(2)款所指的权力而取得根据该款寻求的资料或纪录,否则不得对指明的人行使该款所指的权力。
(5)为施行第(1)(d)及(2)款而指明的人,是查察员有合理因由相信是 ——
(a)掌握关于有关受规管者的业务纪录的资料的人;或
(b)管有有关受规管者的业务纪录的人。
(6)如任何人为遵从根据第(1)、(2)或(3)款施加的要求,回答问题,有关查察员可藉书面要求该人在该要求指明的限期内,藉法定声明核实该答案。
(7)如任何人没有遵从根据第(1)、(2)或(3)款施加的要求回答问题的理由,是有关资料是该人所不知道或并非由该人管有的,则有关查察员可藉书面要求该人在该要求指明的限期内,藉法定声明核实该理由及事实。
(8)本条受第34ZZB(1)条所规限。
(9)在本条中 ——
业务纪录 (business record)就受规管者而言,指关乎以下事宜的纪录或文件 ——
(a)该受规管者经营的业务;或
(b)在该受规管者经营的业务的过程中进行的交易或活动,或可能会影响该业务的交易或活动。
34ZS.可就前受规管者行使的查察权力
(1)如某行业监督之前曾是某身为受规管者的人的前线监督,则该行业监督可为了查明在本身是该人的前线监督期间内的任何时间,该人是否已遵从或没有遵从作业要求,行使第34ZR条所指的权力。
(2)如某行业监督之前曾是某身为受规管者的人的前线监督,则该行业监督可指示任何订明人士,运用上述权力查明在该行业监督是该人的前线监督期间内的任何时间,该人是否已遵从或没有遵从作业要求。
(3)本部须据此理解。
34ZT.就怀疑违规而展开调查的权力
(1)如受规管者的前线监督有合理因由相信该受规管者可能没有遵从某作业要求,该前线监督 ——
(a)可为调查没有遵从该作业要求一事,或为调查是否有人没有遵从该作业要求的问题,行使第34ZU条所指的权力;或
(b)可藉书面指示订明人士,运用该等权力,调查没有遵从该作业要求一事或调查是否有人不遵从该作业要求的问题。
(2)如前线监督根据第(1)(b)款,就某调查向某人给予指示 ——
(a)该前线监督须向该人提供该指示的文本;及
(b)该人在根据第34ZU条向另一人施加要求前,须向该另一人出示该指示的文本。
(3)如前线监督或前线监督根据第(1)(b)款指示的人,根据第34ZU条向另一人施加要求,而该另一人属某行业监督的甲类或乙类受规管者,但该行业监督不是该前线监督,则该前线监督或其如此指示的人在施加该要求前,须谘询该行业监督。
(4)即使前线监督已根据第(1)(b)款,就某调查向某人给予指示,该前线监督仍可为该调查的目的,行使第34ZU条所指的权力。
34ZU.调查权力
(1)调查员可藉书面要求第(2)款指明的人 ——
(a)在该要求指明的时间及地点,交出该要求指明的、符合以下说明的纪录或文件 ——
(i)该纪录或文件,是或可能攸关被调查的任何事宜的;及
(ii)该人是管有该纪录或文件的;
(b)于该要求指明的时间及地点,到该调查员席前或面前,并回答该调查员向该人提出的关乎被调查的事宜的任何问题;
(c)回应该调查员向该人提出的关乎被调查的事宜的任何书面问题;或
(d)向该调查员提供该人按理能够提供的、与该调查有关连的任何协助。
(2)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人是 ——
(a)有关前线监督有合理因由相信可能没有遵从作业要求的人;或
(b)有关调查员有合理因由相信 ——
(i)管有符合下述说明的纪录或文件的人:载有或相当可能载有攸关被调查的事宜的资料;或
(ii)以其他方式管有该等资料的人。
(3)如任何人遵从根据第(1)(a)款施加的要求,交出任何纪录或文件,有关调查员可要求该人就该纪录或文件给予解释或进一步详情。
(4)如任何人遵从根据第(1)或(3)款施加的要求,回答或回应问题、给予解释或给予详情,有关调查员可藉书面要求该人在该要求指明的限期内,藉法定声明核实该答案、回应、解释或详情。
(5)如任何人没有遵从根据第(1)或(3)款施加的要求,回答或回应问题、给予解释或给予详情的理由,是有关资料是该人所不知道或并非由该人管有的,则有关调查员可藉书面要求该人在该要求指明的限期内,藉法定声明核实该理由及事实。
(6)本条受第34ZZB(2)条所规限。
34ZV.可就前受规管者行使的调查权力
(1)如某行业监督之前曾是某身为受规管者的人的前线监督,而该行业监督有合理因由相信在本身是该人的前线监督期间内的任何时间,该人可能没有遵从作业要求,则 ——
(a)该行业监督可为调查没有遵从作业要求一事,或为调查是否有人没有遵从作业要求的问题,行使第34ZU条所指的权力;或
(b)该行业监督可指示订明人士,运用该等权力,调查没有遵从作业要求一事或调查是否有人没有遵从作业要求的问题。
(2)本部须据此理解。
第8分部就没有遵从作业要求作出的纪律制裁命令
34ZW.管理局可作出纪律制裁命令
(1)管理局如信纳受规管者没有遵从作业要求,可根据第(3)、(4)、(5)或(6)款,作出针对该受规管者的纪律制裁命令。
(2)如受规管者被裁定犯本条例或本条例下的附属法例所订罪行,则管理局可根据第(3)或(4)款,作出针对该受规管者的纪律制裁命令。
(3)如有关受规管者是注册中介人 ——
(a)管理局 ——
(i)可命令撤销该人作为该注册中介人的注册;及
(ii)可命令在一段管理局决定的期间内,该人丧失注册为可进行受规管活动的中介人的资格,或丧失注册为可为该人隶属的主事中介人进行受规管活动的中介人的资格;或
(b)管理局可命令在一段管理局决定的期间内,暂时撤销该人作为该注册中介人的注册。
(3A)在以下情况下,第(3B)款适用 ——
(a)某受规管者是附属中介人,并隶属身为主事中介人的另一人;及
(b)管理局根据第(3)(a)(i)款,撤销该受规管者作为上述附属中介人的注册。 (由2021年第40号第31条增补)
(3B)在上述撤销生效时,对上述受规管者隶属上述另一人的核准,即告撤销。 (由2021年第40号第31条增补)
(4)如有关受规管者是主事中介人的负责人员 ——
(a)管理局 ——
(i)可命令撤销就该名个人作为该负责人员给予的核准;及
(ii)可命令在一段管理局决定的期间内,该人丧失获核准就某主事中介人作为负有指明责任的人员的资格;或
(b)管理局可命令在一段管理局决定的期间内,暂时撤销就该名个人作为该负责人员给予的核准。
(5)管理局可命令 ——
(a)公开谴责有关受规管者;或
(b)非公开谴责有关受规管者。
(6)管理局可命令有关受规管者缴付罚款,该罚款不得超过以下款额(以款额较大者为准) ——
(a)$10,000,000;
(b)因为没有遵从作业要求而令该受规管者获取的利润或避免的损失的款额的3倍。
(7)根据第(1)款就没有遵从作业要求而针对有关受规管者作出纪律制裁命令的权力,只在符合以下规定的情况下方可行使 ——
(a)该受规管者的前线监督 ——
(i)已为调查没有遵从作业要求一事,或为调查是否有人没有遵从作业要求的问题,行使第34ZU条所指的权力;或
(ii)已根据第34ZT(1)(b)条指示某人,运用该等权力,调查没有遵从作业要求一事或调查是否有人没有遵从行业要求的问题;
(b)管理局在考虑第(8)款指明的事宜时,已顾及 ——
(i)前线监督或上述的人在调查中取得的资料;及
(ii)为协助管理局或为使管理局能够考虑该等事宜而向管理局披露的资料;及
(c)管理局在作出该纪律制裁命令前,已符合第34ZZ条。
(8)为第(7)(b)款而指明的事宜是 ——
(a)有关受规管者是否没有遵从有关作业要求;及
(b)应针对该受规管者作出哪一项纪律制裁命令。
(9)如管理局行使第(1)或(2)款所指的权力,作出针对受规管者的纪律制裁命令,则管理局可向公众披露有关决定的详情,包括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及该个案的重要事实。
(10)管理局须将根据纪律制裁命令获付的或追讨所得的罚款,拨入政府一般收入。
(11)在本条中,提述在一段管理局决定的期间内,某人丧失获注册或核准的资格,或注册或核准被暂时撤销,包括在管理局决定的事件发生之前,该人如此丧失资格或注册或核准被暂时撤销。
34ZX.纪律制裁命令何时生效
(1)如管理局针对受规管者作出纪律制裁命令,则本条适用。
(2)如在《规例》订明的提出上诉的限期届满前,有关受规管者向管理局给予书面通知,表明该人不会针对有关决定提出上诉,则有关纪律制裁命令在该人给予该通知之时生效。
(3)如在《规例》订明的提出上诉的限期内,有关受规管者没有针对有关决定提出上诉,则有关纪律制裁命令在该限期届满时生效。
(4)如有关受规管者针对有关决定提出上诉,而 ——
(a)该上诉被撤回,有关纪律制裁命令在该上诉被撤回之时生效;
(b)该决定在经上诉后获维持,有关纪律制裁命令在该决定获维持之时生效;或
(c)该决定在经上诉后被更改,有关经更改的纪律制裁命令在该决定被更改之时生效。
(5)尽管有第(2)、(3)及(4)款的规定,如管理局认为适当,有关纪律制裁命令可在管理局决定的时间生效。管理局须向有关受规管者发出书面通知,以将如此决定的时间告知该受规管者。
(6)在决定某纪律制裁命令是否应在管理局决定的时间生效时,管理局须顾及 ——
(a)维持公众对以下事宜的信心 ——
(i)注册计划的运作;及
(ii)香港的退休计划行业的运作;及
(b)公众利益。
34ZY.管理局的进一步行动
(1)如管理局信纳受规管者没有遵从作业要求,并拟根据第34ZW条,作出针对该受规管者的纪律制裁命令,它可藉与该受规管者达成的协议,就该受规管者采取它认为在该个案的情况下属适当的进一步行动,而该进一步行动可以是取代该纪律制裁命令,或是在该纪律制裁命令外附加的。
(2)根据第(1)款因没有遵从作业要求而就受规管者采取进一步行动的权力,只在符合以下规定的情况下方可行使 ——
(a)该受规管者的前线监督 ——
(i)已为调查没有遵从作业要求一事,或为调查是否有人没有遵从作业要求的问题,行使第34ZU条所指的权力;或
(ii)已根据第34ZT(1)(b)条指示某人,运用该等权力,调查没有遵从作业要求一事或调查是否有人没有遵从作业要求的问题;
(b)管理局在考虑第(3)款指明的事宜时,已顾及 ——
(i)前线监督或上述的人在调查中取得的资料;及
(ii)为协助管理局或为使管理局能够考虑该等事宜而向管理局披露的资料;
(c)管理局在顾及以下事宜后,认为行使该权力是适当的 ——
(i)维持公众对以下事宜的信心 ——
(A)注册计划的运作;及
(B)香港的退休计划行业的运作;及
(ii)公众利益;及
(d)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管理局在采取该进一步行动前,已符合第34ZZ条。
(3)为第(2)(b)款而指明的事宜是 ——
(a)有关受规管者是否没有遵从有关作业要求;及
(b)应就该受规管者采取哪一项进一步行动。
(4)如受规管者同意,管理局无须为第(2)(d)款的目的符合第34ZZ(2)(b)条。在该情况下,第34ZZ(3)(c)条不适用。
34ZZ.管理局在作出纪律制裁命令或采取进一步行动前须符合的程序要求
(1)如管理局得出初步意见,认为它应作出针对有关受规管者的纪律制裁命令,或应根据第34ZY条就有关受规管者采取进一步行动,则本条适用。
(2)管理局 ——
(a)须向有关受规管者发出书面通知,以将有关初步意见及得出该意见的原因告知该受规管者;及
(b)须给予该受规管者机会,以就该初步意见及原因作出口头或书面申述,或同时作出口头及书面申述。
(3)第(2)(a)款所指的通知亦须载有 ——
(a)建议作出的纪律制裁命令或建议采取的进一步行动的详情;
(b)建议该纪律制裁命令按照第34ZX条生效的时间的详情;及
(c)描述以下事宜的陈述 ——
(i)有关受规管者作出申述的权利;及
(ii)该受规管者可如何及于何时作出申述。
(4)为施行第(3)(a)款 ——
(a)就第34ZW(3)或(4)条所指的纪律制裁命令而言,第(2)(a)款所指的通知须载有建议撤销注册或核准、丧失资格或暂时撤销注册或核准生效的期间及条款的详情;
(b)就第34ZW(5)条所指的纪律制裁命令而言,第(2)(a)款所指的通知须载有建议谴责的条款的详情;或
(c)就第34ZW(6)条所指的纪律制裁命令而言,第(2)(a)款所指的通知须载有建议罚款的款额及缴付该罚款的建议限期。
34ZZA.纪律制裁权力就前受规管者适用的情况
(1)凡管理局可在与属受规管者的人没有遵从作业要求有关连的情况下,根据第34ZW或34ZY条就该人行使权力,本条适用于该权力。
(2)如在有关的人没有遵从作业要求时,该人是受规管者,则不论在有关权力行使时该人是否受规管者,管理局仍可就该人行使该权力。
(3)本部须据此理解。
第9分部杂项
第1次分部第3及7分部的补充条文
34ZZB.就某些实体行使的查察及调查的权力
(1)除非属以下情况,否则查察员无权根据第34ZR条,要求第(3)款指明的实体披露关乎该实体的客户的事务的任何资料,或交出关乎该事务的任何纪录或文件 ——
(a)该查察员是该实体的有关主管当局;或
(b)该查察员信纳为了确定第34ZQ(2)条指明的事宜,有必要披露该资料或交出该纪录或文件,并以书面向该实体核证该查察员信纳该情况。
(2)除非属以下情况,否则调查员无权根据第34P或34ZU条,要求第(3)款指明的实体披露关乎该实体的客户的事务的任何资料,或交出关乎该事务的任何纪录或文件 ——
(a)该调查员是该实体的有关主管当局;或
(b)该调查员 ——
(i)有合理因由相信,该客户可能是能够提供关乎被调查的事宜的资料的人;及
(ii)信纳为了进行该调查,有必要披露该资料或交出该纪录或文件,并以书面向该实体核证该调查员信纳该情况。
(3)上述实体是 ——
(a)认可财务机构;
(b)《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条所界定的持牌法团;
(c)根据《保险业条例》(第41章)获授权的保险人; (由2015年第12号第125条修订)
(d)《保险业条例》(第41章)第2(1)条所界定的持牌保险代理机构;或 (由2015年第12号第125条代替)
(e)《保险业条例》(第41章)第2(1)条所界定的持牌保险经纪公司。 (由2015年第12号第125条代替)
(4)在本条中 ——
有关主管当局 (relevant authority)
——
(a)就第(3)(a)款指明的实体而言,指 ——
(i)金融管理专员;或
(ii)金融管理专员根据第34O(2)(b)、34ZQ(1)(b)或34ZT(1)(b)条指示的人;
(b)就第(3)(b)款指明的实体而言,指 ——
(i)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或
(ii)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根据第34O(2)(b)、34ZQ(1)(b)或34ZT(1)(b)条指示的人;或
(c)就第(3)(c)、(d)或(e)款指明的实体而言,指 ——
(i)保险业监管局;或
(ii)保险业监管局根据第34O(2)(b)、34ZQ(1)(b)或34ZT(1)(b)条指示的人。 (由2015年第12号第125条修订)
34ZZC.关乎第34P、34ZR及34ZU条的罪行
(1)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对该人施加的指明要求,即属犯罪。
(2)任何人意图诈骗而没有遵从对该人施加的指明要求,即属犯罪。
(3)任何人 ——
(a)交出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纪录或文件,或给予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答案、回应、解释或详情,充作遵从对该人施加的指明要求;而
(b)该人知道该纪录、文件、答案、回应、解释或详情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或罔顾该纪录、文件、答案、回应、解释或详情是否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
即属犯罪。
(4)任何人意图诈骗而交出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纪录或文件,或给予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答案、回应、解释或详情,充作遵从对该人施加的指明要求,即属犯罪。
(5)任何人身为公司的高级人员或雇员,意图诈骗而 ——
(a)致使或容许该公司没有遵从对该公司施加的指明要求;或
(b)致使或容许该公司交出任何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纪录或文件,或给予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答案、回应、解释或详情,充作遵从对该公司施加的指明要求,
即属犯罪。
(6)任何人不得仅以遵从根据第34P或34ZU条对该人施加的要求可能会导致该人入罪为理由,而获免遵从该要求。
(7)尽管本条例有任何规定,在以下条件获符合的情况下,不得根据第(1)、(2)、(3)、(4)或(5)款就某行为而针对任何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
(a)过往已为第34ZZD(3)(b)条的目的,就同一行为而针对该人提起法律程序;及
(b)该法律程序仍然待决,或由于过往提起该法律程序,因此不得为第34ZZD(3)(b)条的目的就同一行为而再次合法地针对该人提起法律程序。
(8)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罪行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9)任何人犯第(3)款所订罪行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0)任何人犯第(2)、(4)或(5)款所订罪行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7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1)在本条中 ——
指明要求 (specified requirement)指根据第34P、34ZR或34ZU条施加的要求。
34ZZD.原讼法庭就没有遵从查察或调查的要求进行研讯
(1)第(2)款指明的人可藉原诉传票,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要求就该人没有遵从根据第34P、34ZR或34ZU条施加的要求一事,进行研讯。
(2)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人 ——
(a)就第34P或34ZU条而言,指调查员;或
(b)就第34ZR条而言,指查察员。
(3)在上述申请提出后,原讼法庭如 ——
(a)信纳有关的人不遵从有关要求是无合理辩解的,则可命令该人在原讼法庭指明的限期内,遵从该要求;及
(b)信纳该人是在无合理辩解的情况下没有遵从该要求的,则可惩罚该人及明知而牵涉入该没有遵从要求一事的任何其他人,而惩罚的方式犹如该人及(如适用的话)该其他人犯藐视法庭罪一样。
(4)第(1)款所指的原诉传票须采用《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A)附录A表格10的格式。
(5)尽管本条例有任何规定,在以下条件获符合的情况下,不得为第(3)(b)款的目的就某行为而针对任何人提起法律程序 ——
(a)过往已根据第34ZZC(1)、(2)、(3)、(4)或(5)条,就同一行为而针对该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及
(b)该刑事法律程序仍然待决,或由于过往提起该刑事法律程序,因此不得根据第34ZZC(1)、(2)、(3)、(4)或(5)条,就同一行为而再次合法地针对该人提起刑事法律程序。
34ZZE.在法律程序中使用导致入罪的证据
(1)如调查员根据第34P或34ZU条,要求任何人回答或回应问题、给予解释或给予进一步详情,则该调查员须确保该人已事先获告知或提醒由第(2)款就以下事宜作为证据的可接纳性所施加的限制 ——
(a)该要求;及
(b)该问题及该答案或回应,或该解释或详情。
(2)尽管本部有任何规定,如 ——
(a)调查员根据第34P或34ZU条,要求任何人回答或回应问题、给予解释或给予进一步详情;及
(b)该答案、回应、解释或详情可能会导致该人入罪,而该人在给予该答案、回应、解释或详情之前声称如此,
则除第(3)款指明的刑事法律程序外,该要求以及该问题及该答案、回应、解释或详情,不得在法院进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接纳为针对该人的证据。
(3)有关刑事法律程序即下述刑事法律程序:在该法律程序中,有关的人因有关答案、回应、解释或详情而被控犯第34ZZC(1)、(2)、(3)、(4)或(5)条或《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V部所订罪行,或被控犯作假证供罪。
34ZZF.裁判官手令
(1)裁判官如根据第(2)款指明的人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怀疑在该项告发所指明的处所内,有或相当可能有任何纪录或文件是可根据第34P、34ZR或34ZU条被要求交出的,则该裁判官可发出手令,授权该手令所列明的人及为协助执行该手令而需要的其他人 ——
(a)在自该手令日期起计的7日内,随时进入该处所,而如有必要,可强行进入;及
(b)搜寻、检取和移走下述纪录或文件︰该手令所列明的人有合理因由相信是根据第34P、34ZR或34ZU条(视属何情况而定)可被要求交出的纪录或文件。
(2)为施行第(1)款而指明的人 ——
(a)就第34P或34ZU条而言,指调查员;或
(b)就第34ZR条而言,指查察员。
(3)有关人士如有合理因由相信另一名身处在有关处所内的人,是在与正于或曾于该处所经营的业务有关连的情况下受雇,或从事提供与正于或曾于该处所经营的业务有关连的服务,则该有关人士可要求该另一人交出 ——
(a)该另一人所管有的;及
(b)该有关人士有合理因由相信是根据第34P、34ZR或34ZU条(视属何情况而定)可被要求交出的,
任何纪录或文件,以供查验。
(4)有关人士可就任何根据第(3)款被要求交出的纪录或文件 ——
(a)禁止在该处所内被发现的人 ——
(i)将该纪录或文件移离该处所;
(ii)删除、增添或以其他方式更改载于该纪录或文件的任何事情;或
(iii)以任何方式干扰该纪录或文件,或致使或准许其他人干扰该纪录或文件;或
(b)采取该有关人士觉得属必需的任何其他步骤,以 ——
(i)保存该纪录或文件;或
(ii)防止该纪录或文件受干扰。
(5)根据本条被移走的任何纪录或文件 ——
(a)可在不超过自移走当日起计的6个月的期间内予以保留;或
(b)如为或可能为任何刑事法律程序或根据本部进行的任何其他程序所需要者,则可在为该程序的目的所需的较长期间内予以保留。
(6)如有关人士根据本条移走任何纪录或文件,该有关人士 ——
(a)须在该纪录或文件被移走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为此发出收据;及
(b)可准许如该纪录或文件没有被移走便会有权查阅该纪录或文件的人 ——
(i)查阅该纪录或文件;及
(ii)在任何合理时间,将该纪录或文件复制或复印,或以其他方式记录其细节。
(7)《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102条适用于已凭借本条归调查员或查察员管有的任何财产,一如该条适用于已归警方管有的财产。
(8)任何人 ——
(a)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3)或(4)款作出的要求或禁止;或
(b)妨碍有关人士行使第(3)或(4)款授予的权力,
即属犯罪。
(9)任何人犯第(8)款所订罪行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10)在本条中 ——
有关人士 (relevant person)指根据第(1)款发出的手令获授权进行该款(a)及(b)段所述的行动的人。
第2次分部其他杂项条文
34ZZG.应要求撤销注册或核准
如注册为主事中介人或附属中介人的人、获核准作为隶属某主事中介人的人或获核准作为某主事中介人的负责人员的个人要求管理局撤销该注册或核准,则管理局可应有关要求,撤销该注册或核准。
34ZZH.撤销、暂时撤销等的通知
(1)在以下情况下,本条适用 ——
(a)管理局根据第5或6分部,暂时撤销或撤销某人作为注册中介人的注册;
(b)管理局根据第34ZK条,撤销就某人作为主事中介人的负责人员给予的核准;或
(c)管理局根据第34ZW条,作出针对某人的纪律制裁命令。
(2)管理局须向有关的人发出书面通知,以告知该人 ——
(a)注册或核准被暂时撤销或撤销或有关纪律制裁命令;及
(b)暂时撤销或撤销注册或核准或作出该纪律制裁命令的理由的陈述。
34ZZI.撤销或暂时撤销的效力
(1)根据本部撤销或暂时撤销某人作为注册中介人的注册,并不影响该人以该注册中介人的身分订立的任何协议、交易或安排。
(2)根据本部撤销或暂时撤销就某人隶属某主事中介人给予的核准,并不影响该人以隶属该主事中介人的附属中介人的身分订立的任何协议、交易或安排。
34ZZJ.管理局就开支或服务费用向行业监督作付款
(1)管理局可向某行业监督支付以下款额︰管理局认为相当于该行业监督因为(或相当可能因为)根据本部提供服务或执行职能而招致的开支或费用。 (由2021年第40号第32条修订)
(2)根据第(1)款作出的付款,须从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管理局行政帐户支付。
34ZZK.过渡性及保留条文
附表5B具有效力。
第5部
上诉
(格式变更——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35.上诉委员会
(1)任何人如因附表6内所指明的任何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向中文名称为“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上诉委员会”而英文名称为“Mandatory Provident Fund Schemes Appeal Board”的上诉委员会上诉。上诉必须在《规例》所订明的限期内提出。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修订)
(2)行政长官须委任一人担任上诉委员会主席,并须另外委任其他人担任上诉委员会副主席。副主席人数则按行政长官所认为适当的而定。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修订)
(3)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上诉委员会的主席或任何一名副主席的任期均不得超过2年,但可获再度委任。
(3A)根据第(2)款获委任为上诉委员会主席的人,须是 ——
(a)具资格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9条获委任为高等法院法官的人;
(b)上诉法庭的前任上诉法庭法官;或
(c)原讼法庭的前任法官或前任暂委法官。 (由2012年第16号第14条增补)
(4)根据第(2)款委任为上诉委员会副主席或其中一名副主席的人,须是根据《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认许的律师或大律师。 (由2007年第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2年第16号第14条修订)
(5)行政长官须委任他认为适合根据第36条获委任为上诉委员会成员的人,组成一个备选委员小组。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修订;由2012年第16号第14条修订)
(5A)根据第(5)款委出的备选委员小组 ——
(a)不得包括任何公职人员;及
(b)须包括 ——
(i)至少1名但不多于2名行政长官认为属代表第4A部所指的甲类受规管者及乙类受规管者的利益的人;及
(ii)至少1名但不多于2名行政长官认为属代表有关雇员的利益的人。 (由2012年第16号第14条增补)
(6)根据第(2)或(5)款作出的委任,须在宪报公布。
(7)上诉委员会的主席及任何一名副主席或根据第(5)款委任的人,可随时以书面通知向行政长官辞职。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修订)
(8)上诉委员会的主席及任何一名副主席或根据第(5)款委任的人,均须获付酬金,由立法会为此目的拨款支付,酬金的款额则由财政司司长决定。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修订)
(编辑修订——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36.上诉委员会的组成及权力
(1)上诉委员会由主席(或任何一名副主席)以及不少于2名其他成员组成,该等其他成员来自第35(5)条所指的备选委员小组,由主席为聆讯上诉的目的而委任为上诉委员会成员,人数由主席决定,而聆讯由主席或副主席主持。
(2)在上诉聆讯中,有待上诉委员会决定的法律问题须由该委员会主席或(在适用情况下)副主席决定,其余问题均须以聆讯上诉的成员的多数意见为取决;在投票出现票数相等的情况时,主席或副主席可投决定票。
(3)上诉委员会聆讯上诉时,可 ——
(a)收取及考虑任何材料,不论是口述证据、书面陈述、文件或其他形式的材料,亦不论该等材料可否被法庭接纳为证据;
(b)藉由上诉委员会主席签署的书面通知,传召任何人 ——
(i)向该委员会出示由他保管或控制并与上诉有关的文件;或
(ii)出席聆讯并提供与上诉有关的证据;
(c)监誓;
(d)规定作供须经宣誓;
(e)就该宗上诉所涉及的讼费,判令任何一方获偿付就该宗上诉各方面情况而言属于公正及公平的款额。
(4)上诉委员会聆讯附表6内指明的任何决定后,可维持、更改或推翻该决定,并在需要时作出相应的命令。
37.上诉委员会决定是最终决定
除第39条另有规定外,上诉委员会对一宗上诉所作的决定,及所作出有关讼费的命令,均属最终决定。
38.与上诉有关的补充条文
(1)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上诉委员会的程序及实务,须由其主席决定。
(2)如上诉委员会主席因生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因由不能履行其职能,行政长官可委任任何一名副主席暂任主席,并以该身分在获委任期间履行主席的一切职能。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修订)
(3)获上诉委员会主席根据第36(1)条委任聆讯上诉的人如因生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因由不能履行其职能,主席可从第35(5)条所提述的备选委员小组中,委任其他人暂代。
(4)在上诉的聆讯中,上诉人有权亲自出席或由以下任何人士代表 ——
(a)法律执业者;
(b)如上诉人属公司,则该公司的任何高级人员或雇员;
(c)如上诉人属合伙,则该合伙的任何合伙人或雇员;
(d)在上诉委员会许可下,任何其他人。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
(4A)在上诉的聆讯中,管理局有权由以下任何人士代表 ——
(a)行政总监;
(b)该局任何雇员;
(c)法律执业者;
(d)在上诉委员会许可下,任何其他人。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5)就任何向上诉委员会提出的上诉来说,上诉委员会成员、上诉人及任何出席委员会聆讯的证人、代表或其他人所享有的特权及豁免权,与假使该宗上诉是在法院进行的民事程序中他们所会享有的相同。
(6)根据第36(3)条判给管理局作为讼费的数额,可作为欠管理局的债项而由管理局在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追讨。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
(7)根据第36(3)条针对管理局而判给作为讼费的数额,可作为债项在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向管理局追讨。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39.向上诉法院呈述案件
(1)上诉委员会可用呈述案件的方式,将上诉中出现的法律问题交由上诉法庭裁定。
(2)上诉法庭就案件呈述进行聆讯后,可 ——
(a)就所呈述的问题作出裁定;或
(b)将该案件呈述的全部或部分发还上诉委员会,以供上诉委员会根据上诉法庭的裁定而重新考虑。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
(3)凡上诉委员会根据第(1)款呈述案件,则在上诉法庭就有关的法律问题作出裁定前,上诉委员会不得就有关的上诉作出决定。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修订)
40.与上诉有关的罪行
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拒绝或没有 ——
(a)应上诉委员会的要求,出席聆讯及作证;或
(b)从实及详尽答复上诉委员会向他提出的问题;或
(c)出示上诉委员会要求他出示的任何文件,
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修订)
第6部
杂项条文
(格式变更——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41.不得披露某些资料
(1)凡任何人在执行本条例所赋予或委予或根据本条例获赋予或委予的职能时取得资料,该人 —— (由2021年第40号第33条修订)
(a)不得向任何其他人披露该等资料,但为执行该等职能而需要披露者除外;及
(b)不得使另一人能够接触该等资料,但为使该另一人得以执行本条例所订职能或得以为本条例的目的而执行职能而需要让该人接触该等资料者除外。 (由2021年第40号第33条修订)
(2)第(1)款并不阻止按照法院命令或按照法律或按照根据法律订立的规定而披露或让他人接触资料(但不包括载于第7C(4)条所提述的报告内的资料)。
(2A)第(1)款并不阻止某相关人士(甲方)在以下情况下,披露或让他人接触有关资料 ——
(a)甲方向另一相关人士(乙方)披露该等资料,或让乙方接触该等资料;及
(b)甲方认为该等资料对乙方执行本条例所订职能,或对乙方为本条例的目的执行职能,是必要的。 (由2021年第40号第33条增补)
(2B)第(1)款并不阻止某订明人士(丙方)在以下情况下,披露或让他人接触有关资料 ——
(a)丙方向另一订明人士(丁方)披露该等资料,或让丁方接触该等资料;及
(b)丙方认为向丁方披露该等资料,或让丁方接触该等资料,对以下事宜是必要的 ——
(i)协助丙方执行本条例所订职能,或协助丙方为本条例的目的执行职能;或
(ii)利便丁方执行本条例所订职能,或利便丁方为本条例的目的执行职能。 (由2021年第40号第33条增补)
(3)任何人无合法权限而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
(4)在本条中 ——
相关人士 (relevant person)指 ——
(a)电子强积金系统的系统营运者;或
(b)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
订明人士 (prescribed person)指 ——
(a)指明实体;
(b)指明实体根据第6EA(3)(a)(i)条雇用或聘用的人;
(c)获转授(或获再转授)指明实体的职能的人;或
(d)管理局。 (由2021年第40号第33条增补)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
41A.第41条的补充条文——系统营运者向核准受讬人披露资料
(1)在第(2)款的规限下,第41(1)条并不阻止电子强积金系统的系统营运者 ——
(a)容许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接触该系统营运者如该条描述而取得的资料;或
(b)以其他方式,向该核准受讬人披露该等资料。
(2)第(1)款只在以下情况下适用 ——
(a)有关资料会由有关核准受讬人向身处香港以外地方的人(该人)披露;
(b)该人在该地方执行的职能,相当于税务局局长的职能;及
(c)该受讬人向该人披露有关资料,是为了履行该受讬人在该地方的税务法律下的汇报责任。
(由2021年第40号第34条增补)
41B.第41条的补充条文——管理局以外的人披露资料
(1)第41(1)条并不阻止如该条描述而取得资料的人(管理局除外)作出以下事情 ——
(a)为了在香港进行的刑事法律程序,或为了以提起任何该等程序为出发点而进行的调查,而披露该等资料;
(b)在与该人属其中一方的民事法律程序相关的情况下,披露该等资料,或以提起任何该等程序为出发点而披露该等资料;
(c)为施行《税务条例》(第112章)第50B及50C条而披露该等资料;或
(d)为以下目的而披露该等资料:向以专业身分行事或拟以专业身分行事的大律师、律师或其他专业顾问,就根据本条例引起的任何事宜征询意见,或由该等大律师、律师或顾问就该等事宜提供意见。
(2)第41(1)条并不阻止电子强积金系统的系统营运者以撮要(以任何人按照本条例提供的资料编纂而成者)形式,披露该系统营运者如该条描述而取得的资料。
(3)然而,第(2)款的适用前提,是有关撮要的编纂方法,须使人无法从该撮要确定上述的人的身分及业务。
(4)第41(1)条并不阻止全资附属公司,披露该附属公司如该条描述而取得的资料,前提是 ——
(a)该项披露是为了该附属公司的核数师为该附属公司进行的审计工作而作出的,或是在与该审计工作相关的其他情况下作出的;或
(b)作出该项披露的目的,是使审计署署长能够就管理局或该附属公司执行第6PA条所指的职能。
(5)根据第(1)(c)款披露的任何资料,只可为该款所述的目的而使用或披露。
(6)任何人在违反第(5)款的情况下使用或披露资料,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
(由2021年第40号第34条增补)
42.尽管有第41条的规定管理局仍可披露某些资料
(1)第41条并不阻止管理局就其根据本条例取得的资料作出以下任何事情 ——
(a)披露该等资料的撮要,而该撮要是以任何人按照本条例所提供的资料编纂而成的,但其编纂方法须使人无法从该撮要中确定该等人的身分及业务;
(b)为了在香港进行的刑事法律程序,或为了以提起任何该等程序为出发点而进行的调查,而披露该等资料; (由2021年第40号第35条代替)
(c)在与管理局属其中一方的民事法律程序相关的情况下,披露该等资料,或以提起任何该等程序为出发点而披露该等资料; (由2021年第40号第35条代替)
(caa)为以下目的而披露该等资料:向以专业身分行事或拟以专业身分行事的大律师、律师或其他专业顾问,就根据本条例引起的任何事宜征询意见,或由该等大律师、律师或顾问就该等事宜提供意见; (由2021年第40号第35条代替)
(ca)以管理局认为适当的形式披露资料,但先决条件是该资料已凭借在第41条不禁止的情况下被披露(或凭借第41条不禁止为之而披露的目的而被披露),以致公众人士可以得到该资料; (由2008年第1号第37条増补)
(d)在符合第(1A)及(2)款的规定下,将该等资料披露予 ——
(i)行政长官;
(ii)财政司司长;
(iii)律政司司长;
(iv)职业退休计划注册处处长;
(v)保险业监管局; (由2015年第12号第126条代替)
(vi)金融管理专员;
(vii)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viii)税务局局长;
(ix)个人资料私隐专员;
(x)申诉专员;
(xi)公司注册处处长;
(xii)根据《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第588章)第6条延续的会计及财务汇报局; (由2022年第66号法律公告修订)
(xiii)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委任的破产管理署署长;
(xiv)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委任的清盘人;或
(xv)获第(i)、(ii)、(iii)、(iv)、(v)、(vi)或(vii)节指明的人或团体授权的人; (由2015年第1号第9条代替。编辑修订——2019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e)向按照第(4)款指明的团体披露该等资料,但管理局必须 ——
(i)信纳该等资料只会在针对该团体的成员而提起的或拟针对该团体的成员而提起的纪律处分程序中使用;及
(ii)认为该项披露是适当的; (由2008年第1号第37条修订)
(f)在资料是从某人处取得或接获的情况下,于得到该人的同意后披露该资料;如该资料是关乎另一人的,则于亦得到该资料所关乎的人的同意后披露该资料; (由2008年第1号第37条增补)
(g)披露关乎公积金计划或成分基金或核准汇集投资基金的资料,但先决条件是管理局认为此举能够 ——
(i)让公众更加了解香港的退休计划行业,以及投资于公积金计划或职业退休计划所涉及的利益、风险及法律责任;
(ii)让公众更加了解就公积金计划或职业退休计划作出有根据的决定的重要性,尤其是在选择注册计划或就供款或累算权益作出投资时作出有根据的决定的重要性;或
(iii)确保公众有足够资料,以协助他们作出关乎公积金计划或职业退休计划的有根据的决定,尤其是确保他们有足够资料以协助他们在选择注册计划或就供款或累算权益作出投资时作出有根据的决定,藉以确保他们获得适当程度的保障; (由2008年第1号第37条增补。由2021年第40号第35条修订)
(h)为进行第6P条规定的审计工作而披露该等资料,或在与该审计工作相关的其他情况下披露该等资料; (由2021年第40号第35条增补)
(i)为了使审计署署长能够就管理局或某全资附属公司执行第6PA条所指的职能,披露该等资料。 (由2021年第40号第35条增补)
(1A)管理局只有在信纳有以下情况时,方可根据第(1)(d)款披露资料 ——
(a)该项披露符合有关计划成员的利益;
(b)该项披露符合公众利益;或
(c)该项披露使法律所委予或赋予的某项职能得以行使或执行。 (由2015年第1号第9条增补)
(2)管理局可根据第(1)款向税务局局长披露资料,但管理局必须信纳该等资料是为了协助税务局局长决定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他须决定或获赋权决定的某项事宜而需要的。
(3)第(1)款并不授权向第(1)(d)或(e)款所指明的人或团体披露载于第7C(4)条所提述的报告内的资料。
(4)管理局可为施行第(1)(e)款而藉刊登于宪报的公告指明某一团体。
(5)(由2015年第1号第9条废除)
(5A)根据第(1)(g)款可予披露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关乎以下项目的资料 ——
(a)公积金计划、成分基金或核准汇集投资基金的投资组合和投资政策;
(b)公积金计划、成分基金或核准汇集投资基金的投资表现;
(c)投资于公积金计划、成分基金或核准汇集投资基金所涉及的风险;
(d)根据公积金计划、成分基金或核准汇集投资基金须支付的费用;及
(e)提供予公积金计划成员的服务的类别。 (由2008年第1号第37条增补)
(6)第41条并不阻止管理局在以下情况下向一名身处香港以外地方的人披露管理局根据本条例取得的资料 ——
(a)该人在该地方行使或执行的职能相当于管理局或第(1)(d)款所指明的人或团体的职能;及
(b)管理局信纳 ——
(i)该人受足够的由该地方的法律施加的保密条文所规限;或
(ii)该项披露会使该人能够行使或执行或会协助该人行使或执行他的官方职能,
而向该人披露该等资料并不违反任何计划成员的利益或公众利益。
(7)根据第(6)款可予披露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与以下核准受讬人或服务提供者的事务有关的事宜的资料 ——
(a)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或其主要营业地点是位于香港以外地方的核准受讬人或服务提供者;或
(b)在香港或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核准受讬人或服务提供者,而该核准受讬人或服务提供者是一名在该地方成立为法团或主要营业地点是位于该地方的核准受讬人的有联系者;或
(c)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核准受讬人或服务提供者,而该核准受讬人或服务提供者在香港有或正打算在香港设立一名有联系者,而该名有联系者是或会是受该人监管的。
(8)除第(9)款另有规定外,如因第(1)款(该款(a)、(ca)或(f)段除外)的实施而披露资料,则任何以下人士,不得向任何其他人披露该等资料(或其中任何部分) ——
(a)如该等资料是如此向某人披露的——该人;
(b)直接或间接从该人取得或接获该等资料的另一人。 (由2015年第1号第9条增补)
(9)第(8)款并不阻止任何人在以下情况下向任何其他人披露资料 ——
(a)管理局同意该项披露;
(b)披露该等资料 ——
(i)是由第(1)(d)(v)、(vi)或(vii)款指明的人或团体作出,或由任何该等人或团体授权的人作出;而
(ii)被该人或该团体认为,是会使该人或该团体能够执行或协助该人或该团体执行其在第4A部之下的职能;
(c)该等资料(或其中任何部分)已可供公众取得;
(d)为以下目的而披露该等资料:向以专业身分行事或拟以专业身分行事的大律师、律师或其他专业顾问,就根据本条例引起的任何事宜征询意见,或由该等大律师、律师或顾问就该等事宜提供意见; (由2021年第40号第35条代替)
(e)第(8)(a)或(b)款所提述的人或其他人,是某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的一方,而该等资料是在与该程序相关的情况下披露的;或
(f)该项披露,是按照法庭命令、法律或根据法律作出的要求而作出的。 (由2015年第1号第9条增补)
(10)如管理局信纳有关披露 ——
(a)符合有关计划成员的利益;
(b)符合公众利益;或
(c)使法律所委予或赋予的某项职能得以行使或执行,
则第41条并不阻止该局根据第(9)(a)款给予同意。 (由2015年第1号第9条增补)
(11)管理局在根据本条披露资料时,或在根据第(9)(a)款给予同意时,可施加该局认为适当的条件。 (由2015年第1号第9条增补)
(12)任何人违反第(8)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 (由2015年第1号第9条增补)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
42AA.尽管有第41条规定,保险业监管局、金融管理专员及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仍可披露根据第4A部取得的资料
(由2015年第1号第10条修订;由2021年第40号第36条修订)
(1)第41条并不阻止第(5)款指明的实体向该款指明的另一实体披露资料,但前提是披露该等资料的实体认为 —— (由2015年第1号第10条修订)
(a)披露该等资料,会使收取该等资料的人能够执行或协助该人执行其在第4A部下的职能;
(b)披露该等资料,会使收取该等资料的人能够执行或协助该人执行其在第4A部下的职能以外的职能,而如此披露该等资料,并不损害投资大众的利益或公众利益;或
(c)就投资大众的利益或公众利益而言,披露该等资料是适宜或合宜的。
(2)第41条并不阻止第(5)款指明的实体向管理局披露资料,但前提是该实体认为披露该等资料,会使管理局能够执行或协助管理局执行其职能。
(3)第41条并不阻止第(5)款指明的实体就其根据第4A部取得的资料作出以下任何事情 ——
(a)披露该等资料的撮要,而该撮要是以任何人按照第4A部所提供的资料编纂而成的,但其编纂方法须使人无法从该撮要中确定该等人的身分及业务;
(b)为了在香港进行的刑事法律程序,或为了以提起任何该等程序为出发点而进行的调查,而披露该等资料; (由2021年第40号第36条代替)
(c)在与该实体属其中一方的民事法律程序相关的情况下,披露该等资料,或以提起任何该等程序为出发点而披露该等资料; (由2021年第40号第36条代替)
(ca)为以下目的而披露该等资料:向以专业身分行事或拟以专业身分行事的大律师、律师或其他专业顾问,就根据本条例引起的任何事宜征询意见,或由该等大律师、律师或顾问就该等事宜提供意见; (由2021年第40号第36条代替)
(d)以该实体认为适当的形式披露该等资料,但先决条件是该等资料已凭借在第41条不禁止的情况下被披露,以致可被公众人士取得,或第41条不禁止为某目的披露资料,而有关资料已为该目的而可被公众人士取得;
(e)在符合第(3A)及(4)款的规定下,将该等资料披露予 ——
(i)行政长官;
(ii)财政司司长;
(iii)律政司司长;
(iv)职业退休计划注册处处长;
(v)税务局局长;
(vi)个人资料私隐专员;
(vii)申诉专员;
(viii)公司注册处处长;
(ix)根据《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第588章)第6条延续的会计及财务汇报局; (由2022年第66号法律公告修订)
(x)根据《破产条例》(第6章)委任的破产管理署署长;
(xi)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委任的清盘人;或
(xii)获第(i)、(ii)、(iii)或(iv)节指明的人或团体授权的人; (由2015年第1号第10条代替。编辑修订——2019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f)在资料是从某人处取得或接获的情况下,于得到该人的同意后披露该等资料;如该等资料是关乎另一人的,则于亦得到该等资料所关乎的人的同意后披露该等资料。
(3A)第(5)款指明的实体只有在认为有以下情况时,方可根据第(3)(e)款披露资料 ——
(a)该项披露符合有关计划成员的利益;
(b)该项披露符合公众利益;或
(c)该项披露使法律所委予或赋予的某项职能得以行使或执行。 (由2015年第1号第10条增补)
(4)第(5)款指明的实体可根据第(3)款向税务局局长披露资料,但该实体须信纳该等资料是为了协助税务局局长决定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其须决定或获赋权决定的某项事宜而需要的。 (由2015年第1号第10条修订)
(5)为施行本条而指明的实体如下 ——
(a)保险业监管局; (由2015年第12号第127条代替)
(b)金融管理专员;或
(c)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6)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如因第(3)款(该款(a)、(d)或(f)段除外)的实施而披露资料,则任何以下人士(并非管理局或第(5)款指明的实体),不得向任何其他人披露该等资料(或其中任何部分) ——
(a)如该等资料是如此向某人披露的——该人;
(b)直接或间接从该人取得或接获该等资料的另一人。 (由2015年第1号第10条增补)
(7)第(6)款并不阻止任何人在以下情况下向任何其他人披露资料 ——
(a)披露该等资料的实体同意该项披露;
(b)该等资料(或其中任何部分)已可供公众取得;
(c)为以下目的而披露该等资料:向以专业身分行事或拟以专业身分行事的大律师、律师或其他专业顾问,就根据本条例引起的任何事宜征询意见,或由该等大律师、律师或顾问就该等事宜提供意见; (由2021年第40号第36条代替)
(d)第(6)(a)或(b)款所提述的人或其他人,是某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的一方,而该等资料是在与该程序相关的情况下披露的;或
(e)该项披露,是按照法庭命令、法律或根据法律作出的要求而作出的。 (由2015年第1号第10条增补)
(8)如披露该等资料的实体认为有关披露 ——
(a)符合有关计划成员的利益;
(b)符合公众利益;或
(c)使法律所委予或赋予的某项职能得以行使或执行,
则第41条并不阻止该实体根据第(7)(a)款给予同意。 (由2015年第1号第10条增补)
(9)披露该等资料的实体,在根据本条披露资料时,或在根据第(7)(a)款给予同意时,可施加其认为适当的条件。 (由2015年第1号第10条增补)
(10)任何人违反第(6)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 (由2015年第1号第10条增补)
(由2012年第16号第15条增补。编辑修订——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42AAB.尽管有第41条规定,指明人士仍可披露某些资料
(由2021年第40号第37条修订)
(1)第41条并不阻止指明人士在符合以下条件的前提下披露资料 —— (由2021年第40号第37条修订)
(a)管理局已给予书面同意;及
(b)有任何以下情况 ——
(i)该等资料所关乎的人,已给予书面同意;
(ii)该等资料的披露方式,是足以不让人从该等资料中,确定该等资料所关乎的人的身分的详情。
(2)管理局只可在以下前提下给予同意 ——
(a)有关资料将会向身处香港以外地方的人披露;
(b)该人在该地方行使或执行的职能,相当于税务局局长的职能;及
(c)管理局信纳该项披露,将会使该人得以行使或执行该人的官方职能,或将会有助该人行使或执行该等职能。
(3)管理局在给予同意时,可施加该局认为适当的条件。
(4)在本条中 ——
有关雇主 (relevant employer)具有《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第2(1)条所给予的涵义;
指明人士 (specified person)指 ——
(a)《职业退休计划条例》(第426章)第2(1)条所界定的管理人;
(b)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或
(c)职业退休计划的有关雇主。 (由2021年第40号第37条增补)
(由2015年第1号第11条增补)
42AB.不可披露在查察、调查或纪律行动的过程中取得的资料的人
(1)本条适用于以下的人 ——
(a)下述的人根据第34P、34ZR或34ZU条施加要求的对象 ——
(i)管理局或管理局根据第34O(1)(a)(ii)条指示的人;或
(ii)行业监督或行业监督根据第34O(2)(b)、34ZQ(1)(b)或34ZT(1)(b)条指示的人;或
(b)获发第34ZZ(2)(a)或34ZZH(2)条所指的通知的人。
(2)如第(1)(a)款指明的人在所施加的要求的过程中,或在遵从或看来是遵从该要求的过程中,取得任何资料,该人不得向任何其他人披露该等资料,但在以下情况下除外 ——
(a)如 ——
(i)属第(1)(a)(i)款所指的情况,管理局同意披露该等资料;
(ii)属第(1)(a)(ii)款所指的情况,有关行业监督同意披露该等资料;或
(b)第(4)款指明的任何条件获符合。
(3)第(1)(b)款指明的人,不得披露取自有关通知的资料,亦不得披露取自与管理局就该通知的标的事宜作出的通讯的资料,但在以下情况下除外 ——
(a)管理局同意披露该等资料;或
(b)第(4)款指明的任何条件获符合。
(4)为第(2)(b)及(3)(b)款而指明的条件如下 ——
(a)有关资料已凭借在第41条不禁止的情况下被披露,以致可被公众人士取得,或第41条不禁止为某目的披露资料,而有关资料已为该目的而可被公众人士取得;
(b)披露该等资料是为向以专业身分或拟以专业身分行事的大律师、律师或其他专业顾问就根据第4A部的条文引起的任何事宜征询意见而作出的,或是由以专业身分或拟以专业身分行事的大律师、律师或其他专业顾问为就根据该部的条文引起的任何事宜给予意见而作出的;
(c)该项披露是在与该人属一方当事人的司法或其他法律程序有关连的情况下作出的;及
(d)该项披露是按照法庭命令或按照法律或根据法律作出的要求而作出的。
(5)管理局或行业监督可为其就第(2)(a)或(3)(a)款给予的同意施加其认为适当的条件。
(6)任何人违反第(2)或(3)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4级罚款。
(由2012年第16号第15条增补。编辑修订——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42A.对核数师及服务提供者的保障
(1)任何获核准受讬人根据本条例委任或聘用的核数师或服务提供者,如真诚地向管理局就某事情提供资料、意见或文件,而 ——
(a)该核数师或服务提供者是以核数师或服务提供者的身分得悉该事情的;及
(b)该事情是与管理局在本条例下的某项职能有关的,
则该核数师或服务提供者并不只因真诚地向管理局提供该等资料、意见或文件而违反该核数师或服务提供者在法律上所负有的责任。
(2)不论有关资料、意见或文件是否应管理局的要求而向管理局提供的,第(1)款仍然就该等资料、意见或文件而有效。
(3)第(1)款适用于 ——
(a)终止获委任或聘用为核数师或服务提供者的人;及
(b)由一名已被撤销核准的受讬人所委任的核数师或服务提供者。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42B.无须承担法律责任
(1)如管理局、管理局董事或管理局的雇员在执行或其意是执行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下的任何职能方面,真诚地作出任何事或没有作出任何事,则就该等事而言,该局、该董事或该雇员(视情况所需而定)无须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 (由2012年第16号第16条修订)
(1A)如 ——
(a)全资附属公司(指明实体除外);或
(b)其董事或雇员,
在执行或其意是执行根据第6F条转授予该附属公司的任何职能方面,真诚地作出任何事或没有作出任何事,则就该等事而言,该附属公司、该董事或该雇员(视情况所需而定)无须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 (由2020年第16号第10条增补)
(2)如第(3)款指明的实体、该实体的董事或雇员或该实体根据第34O(2)(b)、34ZQ(1)(b)或34ZT(1)(b)条指示的人在执行或其意是执行第4A部下的任何职能方面,真诚地作出任何事或没有作出任何事,则就该等事而言,该实体、董事、雇员或人(视情况所需而定)无须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 (由2012年第16号第16条增补)
(3)上述实体是 ——
(a)保险业监管局;(由2015年第12号第128条代替)
(b)金融管理专员;或
(c)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由2012年第16号第16条增补)
(4)如 ——
(a)指明实体;或
(b)其董事或雇员,
在执行或其意是执行第(5)款所述的职能方面,真诚地作出任何事或没有作出任何事,则就该等事而言,该实体、董事或雇员(视情况所需而定)无须承担任何民事法律责任。 (由2021年第40号第38条增补)
(5)有关职能是 ——
(a)以电子强积金系统的系统营运者的身分,根据第19ZG条,向管理局提供行政支援;
(b)执行管理局根据第6F(2)条转授的职能;及
(c)遵从管理局给予上述指明实体的指示或指令(按该实体的电子强积金系统的系统营运者的身分而给予者)。 (由2021年第40号第38条增补)
(6)在第(5)(c)款中,提述指示或指令,包括第6E(1)(ec)(ii)条所指的指示或指令。 (由2021年第40号第38条增补)
(由2002年第2号第15条增补。编辑修订——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由2021年第40号第38条修订)
43.未经核准的人以核准受讬人身分经营业务等的罪行
(1)任何人除非根据第20条获核准为受讬人,否则不得以核准受讬人身分行事或宣称以核准受讬人身分经营业务。
(2)任何人不得管理或宣称管理任何公积金计划,除非 ——
(a)该人是核准受讬人或该人已根据第33A(3)条获委任为该计划的管理人;及
(b)该计划已根据第21或21A条注册。
(2A)然而,第(2)款不适用于电子强积金系统的系统营运者,或该系统营运者为向核准受讬人提供计划管理服务而聘用的人。 (由2021年第40号第39条增补)
(3)任何人违反第(1)或(2)款,即属犯罪 ——
(a)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0及监禁7年,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0;或 (由2015年第1号第12条代替)
(b)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0。 (由2015年第1号第12条代替)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
43A.核准受讬人所犯的罪行
(1)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如无合理辩解而 ——
(a)在并非本条例所准许亦非根据本条例获准许的情况下支付计划成员的累算权益;或
(b)没有按照本条例所赋予的或根据本条例获赋予的权利支付计划成员的累算权益,
即属犯罪。
(2)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在违反第29条的情况下将计划成员的累算权益投资于受限制投资项目,即属犯罪。
(3)核准受讬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守第14(3)条的规定,即属犯罪。
(4)核准受讬人如被裁定犯了本条所订罪行 ——
(a)首次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及
(b)其后每次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2年。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43B.雇主所犯的罪行
(1)雇主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守第7条施加于雇主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350,000及监禁3年,如有关罪行是由雇主没有遵守第7(1A)条施加的规定所构成的,则可就该罪行持续的每一日,另处$500每日罚款。 (由2008年第18号第3条代替)
(1A)凡有关雇员没有成为或持续当注册计划的成员,是完全或部分由他本身的过失所引致,而雇主仅因此而属没有遵守第7条施加的规定,则就第(1)款而言,该雇主对没有遵守该规定一事,没有合理辩解。 (由2008年第18号第3条增补)
(1B)雇主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守第7A(1)、(2)或(7)条,即属犯罪 ——
(a)于首次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及
(b)其后每次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2个月。 (由2008年第18号第3条增补)
(1C)雇主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守第7A(8)条,即属犯罪 ——
(a)如他已从雇员在有关供款期的有关入息中扣除任何款额作为雇员供款,而就该供款期而言,他就该雇员向核准受讬人支付的供款的总额,少于如此扣除的款额,则一经定罪,可处罚款$450,000及监禁4年,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的每一日,另处$700每日罚款;及
(b)如属其他情况,则一经定罪,可处罚款$350,000及监禁3年,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的每一日,另处$500每日罚款。 (由2008年第18号第3条增补。由2012年第16号第17条修订)
(1D)雇主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守第7AA(2)、(3)或(6)条,即属犯罪 ——
(a)于首次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及
(b)其后每次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2个月。 (由2008年第18号第11条增补)
(1E)雇主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守第7AA(7)条,即属犯罪 ——
(a)如他已从雇员在有关供款期的有关入息中扣除任何款额作为雇员供款,而就该供款期而言,他就该雇员向管理局支付的供款的总额,少于如此扣除的款额,则一经定罪,可处罚款$450,000及监禁4年,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的每一日,另处$700每日罚款;及
(b)如属其他情况,则一经定罪,可处罚款$350,000及监禁3年,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的每一日,另处$500每日罚款。 (由2008年第18号第11条增补。由2012年第16号第17条修订)
(2)雇主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守第14(4)条的规定,即属犯罪 —— (由2008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a)于首次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及
(b)其后每次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2个月。 (由2008年第18号第3条修订)
(3)(由2008年第18号第3条废除)
(3A)如 ——
(a)在根据第18(3)条提起的法律程序中,法院命令雇主向管理局支付欠款或供款附加费;而
(b)该雇主没有合理辩解而没有在根据该命令须向管理局支付该款项的最后日期后14日终结前,向管理局支付根据该命令须支付的款项,
该雇主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350,000及监禁3年,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的每一日,另处$500每日罚款。 (由2012年第16号第17条增补)
(3B)在第(3A)款中,提述根据命令须支付的款项,包括 ——
(a)根据该命令须支付的款项的任何部分;及
(b)(如属以分期方式支付的款项)任何一期付款或某一期付款的任何部分。 (由2012年第16号第17条增补)
(4)尽管有《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26条的规定,就本条所订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可在管理局发现或获悉该罪行后6个月内提出。 (由2002年第29号第11条增补)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43BA.法院可在就第43B条所订罪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作出某些命令
(1)凡雇主被法院裁定犯了第43B(1)条所订的罪行,则法院除了根据该条施加惩罚外,可另行作出命令,规定该雇主在该命令指明的时间内,为有关的雇员取得注册计划的成员资格。
(2)凡雇主被控犯第43B(1)条所订的罪行,但获法院判定无罪,而他获判定无罪,是基于有对其失责的合理辩解,则法院可作出命令,规定该雇主在该命令指明的时间内,为有关的雇员取得注册计划的成员资格。
(3)凡雇主被法院裁定犯了第43B(1C)或(1E)条所订的罪行,则法院除了根据该条施加惩罚外,可另行作出命令,规定该雇主支付在定罪时尚未清缴的、且与他所犯的罪行有关的强制性供款或供款附加费。
(4)凡雇主被控犯第43B(1C)或(1E)条所订的罪行,但获法院判定无罪,而他获判定无罪,是基于有对其失责的合理辩解,则法院可作出命令,规定该雇主支付在获判定无罪时尚未清缴的、且与该项控罪有关的强制性供款或供款附加费。
(5)雇主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350,000及监禁3年,如有关罪行是持续的罪行,则可就该罪行持续的每一日,另处$500每日罚款。
(6)凡有供款或附加费依据一项根据第(3)或(4)款作出的命令就有关雇员而向管理局支付,管理局必须将该等供款或附加费,支付予以下人士 ——
(a)如在管理局作出付款时,该雇员仍受雇于有关雇主 ——
(i)该雇主为此目的而指定的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或
(ii)(如该雇主没有指定注册计划)该雇员为此目的而指定的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或
(iii)(如该雇主及该雇员均没有指定注册计划)管理局认为适当的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或
(b)如在管理局作出付款时,该雇员已不再受雇于有关雇主 ——
(i)该雇员为此目的而指定的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或
(ii)(如该雇员没有指定注册计划)管理局认为适当的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
(7)凡管理局根据第(6)款,向有关核准受讬人支付供款或附加费,该核准受讬人在收取该等供款或附加费后,须采取管理局就该等供款或附加费合理地要求的行动。 (由2021年第40号第40条代替)
(8)(由2021年第40号第40条废除)
(9)凡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法律向管理局或任何其他人赋予权利,向雇主提起法律程序以追讨未清缴的强制性供款或供款附加费,第(3)或(4)款不影响该等权利。
(由2008年第18号第12条增补)
43C.自雇人士所犯的罪行
(1)任何年满18岁但未达到退休年龄的自雇人士如无合理辩解而 —— (由2002年第2号第16条修订)
(a)没有成为一项注册计划的成员;或
(b)没有继续作为一项注册计划的成员;或
(c)身为注册计划成员而 ——
(i)没有准时支付强制性供款;或
(ii)支付款额少于规定款额的强制性供款,
即属犯罪。
(2)自雇人士如被裁定犯了本条所订罪行 ——
(a)首次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及
(b)其后每次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
(3)(由2015年第1号第13条废除)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43D.妨碍管理局等行使或执行职能的罪行
(1)任何人 ——
(a)无合法权限而妨碍或阻挠或干扰本条所适用的人行使或执行由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赋予或委予该人的职能;或
(b)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上述的人在行使或执行上述职能的过程中所作出的合法要求,
即属犯罪 ——
(i)首次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及
(ii)其后每次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2年。
(2)本条适用于 ——
(a)管理局;
(b)获授权人;
(c)为施行第30条而由核准受讬人委任的核数师;
(d)为施行第32条而获委任的查察人员。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43E.作出虚假或具误导性的陈述的罪行
(1)任何人在与本条例相关情况下给予订明人士的文件中,作出该人明知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陈述,或罔顾后果地作出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陈述,即属犯罪 —— (由2008年第1号第44条修订;由2016年第9号第9条修订;由2021年第40号第41条修订)
(a)首次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及
(b)其后每次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2年。
(2)(由2015年第1号第14条废除)
(3)在本条中 ——
有关计划 (relevant scheme)具有《强制性公积金计划(豁免)规例》(第485章,附属法例B)附表2第1(1)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16年第9号第9条增补。由2021年第40号第41条修订)
订明人士 (prescribed person)指 ——
(a)管理局;
(b)电子强积金系统的系统营运者;
(c)核准受讬人;
(d)有关计划的受讬人;或
(e)核准受讬人的核数师,或注册计划的核数师。 (由2021年第40号第41条增补)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43F.关乎供款纪录的罪行
(1)参与雇主在给予雇员的供款纪录中,提供该雇主明知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或罔顾实情地提供在要项上属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即属犯罪 ——
(a)于首次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及
(b)其后每次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2年。
(2)(由2015年第1号第15条废除)
(3)在本条中,供款纪录 (pay-record)指根据《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一般)规例》(第485章,附属法例A)第139条拟备的供款纪录。
(由2008年第18号第35条增补)
44.高级人员、管控人员及合伙人的法律责任
(1)凡公司犯本条例所订罪行,并证明是经该公司的任何高级人员或其他与该公司的管控有关的人或任何看来是以该身分行事的人的同意或纵容,或可归咎于上述任何人的疏忽,则该高级人员或该人以及该公司同属犯该罪行,并均可因而被检控及处罚。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修订)
(2)凡合伙的某合伙人犯本条例所订罪行,并已证明是经该合伙的任何其他合伙人的同意或纵容,或可归咎于任何其他合伙人的疏忽,则该其他合伙人亦属犯该罪行,可据此而被检控及处罚。(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修订)
(3)凡公司犯第43B(3A)条所订罪行,并证明在犯该罪行时,任何高级人员或任何看来是以该身分行事的人 ——
(a)与该公司的管控有关;或
(b)知道或应该知道该罪行所涉及的命令,已针对该公司作出,
则须推定该罪行是在该人员或该人的同意或纵容下犯的,或可归咎于该人员或该人的疏忽。 (由2012年第16号第18条增补)
(4)凡公司犯第43B(3A)条所订罪行,并证明在犯该罪行时,与该公司的管控有关的人(高级人员除外)或任何看来是以该身分行事的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该罪行所涉及的命令,已针对该公司作出,则须推定该罪行是在该人的同意或纵容下犯的,或可归咎于该人的疏忽。 (由2012年第16号第18条增补)
(5)凡合伙的某合伙人犯第43B(3A)条所订罪行,并证明在犯该罪行时,该合伙的另一合伙人 ——
(a)与该合伙的管控有关;或
(b)知道或应该知道该罪行所涉的命令,已针对该合伙人作出,
则须推定该罪行是在该另一合伙人的同意或纵容下犯的,或可归咎于该另一合伙人的疏忽。 (由2012年第16号第18条增补)
(6)凭借第(3)、(4)或(5)款而被控犯第43B(3A)条所订罪行的人,在以下情况下即属推翻该款所订的推定 ——
(a)有足够证据带出以下的争证点︰该罪行并非在该人的同意或纵容下犯的,且并非可归咎于该人的疏忽的;而
(b)控方没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点的相反证明。 (由2012年第16号第18条增补)
44A.在针对第43B(3A)条所订罪行的法律程序中证明某些事宜
(1)在为第43B(3A)条所订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 ——
(a)任何文件如看来是第(6)款指明的文件的副本,并看来是经法院司法常务官(或其代表)核证为该指明文件的真实副本,则一经交出,即可获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作证明;及
(b)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该文件一经根据(a)段接纳为证据 ——
(i)即须推定为经如此核证;
(ii)即须推定为该指明文件的真实副本;及
(iii)(如该指明文件是由法院的人员拟备的)即属其内容的证明。
(2)在为第43B(3A)条所订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 ——
(a)任何文件如看来是攸关第(7)及(8)款指明的事实的文件的副本,并看来是经法院司法常务官(或其代表)核证为攸关该事实的文件的真实副本,则一经交出,即可获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作证明;及
(b)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该文件一经根据(a)段接纳为证据 ——
(i)即须推定为经如此核证;
(ii)即须推定为攸关该事实的文件的真实副本;及
(iii)(如攸关该事实的文件是由法院的人员拟备的)即属该文件所攸关的事实的证明。
(3)在为第43B(3A)条所订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 ——
(a)任何证明书如看来是由法院司法常务官(或其代表)发出,并述明第(7)款指明的任何事实,则一经交出,即可获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作证明;及
(b)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该证明书一经根据(a)段接纳为证据 ——
(i)即须推定为如此发出的;及
(ii)即属如此述明的事实的证明。
(4)在为第43B(3A)条所订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 ——
(a)任何证明书如看来是由高等法院或终审法院司法常务官(或其代表)发出,并述明第(8)款指明的任何事实,则一经交出,即可获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作证明;及
(b)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该证明书一经根据(a)段接纳为证据 ——
(i)即须推定为如此发出的;及
(ii)即属如此述明的事实的证明。
(5)在为第43B(3A)条所订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 ——
(a)任何证明书如看来是由管理局发出,并述明第(9)款指明的两项事实或其中一项,则一经交出,即可获接纳为证据,而无须再作证明;及
(b)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该证明书一经根据(a)段接纳为证据 ——
(i)即须推定为由管理局发出的;及
(ii)即属如此述明的事实的证明。
(6)为施行第(1)(a)款而指明的文件如下 ——
(a)在根据第18(3)条提起的法律程序中,送交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存档的申索;
(b)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在该法律程序中作出的命令;或
(c)任何其他关乎根据第18(3)条提起的法律程序的文件。
(7)为施行第(2)(a)及(3)(a)款而指明的事实如下 ——
(a)是否有人向法院支付任何款项,以全部或部分履行法院的命令,及(如有的话)付款的详情,包括款额及付款日期;
(b)是否有在任何寻求撤销或复核法院命令的法律程序中,作出决定,及(如有的话)该决定的详情;
(c)是否有任何寻求撤销或复核法院命令的法律程序待决,及(如有的话)该法律程序的详情;
(d)某人是否有出席以下聆讯 ——
(i)导致法院作出该法院命令的聆讯;或
(ii)该命令所关乎的申索的任何聆讯;及
(e)是否有任何关乎在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的文件送达任何人,及(如有的话)送达的详情,包括送达的方式及时间,以及送达地址。
(8)为施行第(2)(a)及(4)(a)款而指明的事实如下 ——
(a)(如有针对某法院命令提出的上诉)是否有在该上诉中作出决定,及(如有的话)该决定的详情;及
(b)是否有针对某法院命令提出的上诉待决,及(如有的话)该上诉的详情。
(9)为施行第(5)(a)款而指明的事实如下 ——
(a)为履行在根据第18(3)条提起的法律程序中作出的法院命令而支付并已收取的付款的款额及日期;及
(b)根据该命令属仍未支付的款额。
(由2012年第16号第19条增补)
44B.第43A(1)或(3)条所订罪行的免责辩护
(1)被控犯第43A(1)(a)条所订罪行的人,如确立支付有关累算权益的唯一原因,是有关电子强积金系统的系统营运者没有履行该系统营运者的责任,即为免责辩护。
(2)被控犯第43A(1)(b)条所订罪行的人,如确立有关欠付权益的唯一原因,是有关电子强积金系统的系统营运者没有履行该系统营运者的责任,即为免责辩护。
(3)被控犯第43A(3)条所订罪行的人,如确立有关违规的唯一原因,是有关电子强积金系统的系统营运者没有履行该系统营运者的责任,即为免责辩护。
(4)在以下情况下,被控犯第43A(1)(a)或(b)或(3)条所订罪行的人,须视作已确立需要就相关免责辩护而确立的事宜 ——
(a)有足够证据,就该事宜带出争论点;及
(b)控方没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点的证据,证明并非如此。
(5)在本条中 ——
欠付权益 (default)就被控犯第43A(1)(b)条所订罪行的人而言,指该人没有按照本条例所赋予的或根据本条例获赋予的权利,支付某计划成员的累算权益;
相关免责辩护 (relevant defence) ——
(a)就第43A(1)(a)条所订罪行而言,指第(1)款所指的免责辩护;
(b)就第43A(1)(b)条所订罪行而言,指第(2)款所指的免责辩护;及
(c)就第43A(3)条所订罪行而言,指第(3)款所指的免责辩护;
违规 (non-compliance)就被控犯第43A(3)条所订罪行的人而言,指该人没有遵守第14(3)条的规定。
(由2021年第40号第42条增补)
45.第45B及45C条的适用范围及释义
(1)第45B及45C条适用于 ——
(a)核准受讬人;
(b)参与雇主; (由2008年第30号第6条修订)
(c)年满18岁但未达到退休年龄的自雇人士;及 (由2002年第2号第17条代替。由2008年第30号第6条修订)
(d)根据第19C条被要求提供资料或文件的人。 (由2008年第30号第6条增补)
(2)在第45B及45C条中 ——
订明条文 (prescribed provision)指《规例》就该等条文而订明的本条例或《规例》的条文;
订明罚款 (prescribed financial penalty)指《规例》就第45A(1)(a)条所提述条文而订明的罚款。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
45A.为第45B及45C条的施行而订立规例的权力
(1)为施行第45B及45C条,《规例》可 ——
(a)订明本条例或《规例》的以下条文 ——
(i)指明须予执行的职责,或须予符合的规定或标准的条文;或
(ii)规定须支付费用、供款或其他款项的条文;及
(b)订明就没有执行职责,或没有符合规定或标准,或没有准时支付款项而须支付的罚款的款额;及
(c)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就本条例及《规例》的不同条文而订明不同款额的罚款,并按照有关的人属首次、第二次或更多的次数 ——
(i)没有执行订明条文所指明的任何职责,或没有符合订明条文所指明的任何规定或标准;或
(ii)没有根据任何此等条文准时支付任何费用、供款或其他款项,
而订明不同款额的罚款;及
(d)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就没有执行订明条文所指明的任何职责或没有符合订明条文所指明的任何规定或标准持续的每一日,订明每日罚款。 (由2008年第18号第30条增补)
(2)《规例》可订明的最高罚款额如下 ——
(a)就没有执行订明条文所指明的任何职责,或没有符合订明条文所指明的任何规定或标准而言 —— (由2008年第18号第30条修订)
(i)如所订罚款属每日罚款,则最高罚款额为每日$1,000;及
(ii)如属任何其他情况,则最高罚款额为$50,000;及
(b)就没有准时支付根据订明条文须支付的任何费用、供款或其他款项而言,最高罚款额为$5,000或该款额的百分之十,以较大额者为准。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由2008年第18号第30条修订)
45B.管理局可在某些情形下送达通知规定须支付罚款
(1)管理局如合理地相信本条所适用的人 ——
(a)没有执行订明条文所指明的任何职责,或没有符合订明条文所指明的任何规定或标准;或
(b)没有准时支付根据任何该等条文须支付的任何费用、供款或其他款项,
则管理局可向该人送达符合规定格式的通知。
(1A)然而,如上述的人没有作出上述事宜的唯一原因,是有关电子强积金系统的系统营运者没有履行该系统营运者在本条例下的责任,则第(1)款不适用。 (由2021年第40号第43条增补)
(2)就第(1)款而言,如一份通知 ——
(a)指称有关的人没有执行该款所提述的某项职责,或没有符合该款所提述的某项规定或标准,或没有准时支付该款所提述的某项费用、供款或其他款项;及
(b)指明适用于所指称的事件的订明罚款;及
(c)述明如该人在该通知所指明的限期(该限期不得少于14天)内 ——
(i)向管理局缴交该通知所指明的订明罚款;及
(ii)执行该项职责,或符合该项规定或标准,或支付该项费用、供款或其他款项,
则不会就该事件而向该人采取进一步的行动;及
(d)进一步述明,如在该限期结束时,该人仍未向管理局缴交订明罚款,或仍未执行该项职责,或仍未符合该项规定或标准,或仍未支付该项费用、供款或款项,则可能会针对该人而提起民事法律程序,以追讨该罚款,
则该通知属符合规定格式。
(3)根据本条获送达通知的人如在指明限期内 ——
(a)向管理局缴交订明罚款;及
(b)执行该通知所指明的职责,或符合该通知所指明的规定或标准,或支付该通知所指明的费用、供款或款项,
则不得针对该人而提起法律程序以追讨该罚款。
(4)任何人向管理局缴交罚款此一事实,并不免除该人须执行有关订明条文所指明的职责或须符合有关订明条文所指明的有关规定或标准或须支付根据有关订明条文须支付的费用、供款或款项的责任。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45C.追讨罚款的法律程序
(1)根据第45B条获送达通知的人如不在该通知所指明的限期内 ——
(a)向管理局缴付订明罚款;或
(b)执行有关订明条文所指明的职责,或符合有关订明条文所指明的有关规定或标准,或支付根据有关订明条文须支付的费用、供款或款项,
则管理局可在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法律程序,以追讨该罚款。
(2)在聆讯根据本条提起的法律程序时,法院如信纳被告人没有执行引起该法律程序的职责,或没有符合引起该法律程序的规定或标准,或没有支付引起该法律程序的费用、供款或其他款项,即可命令被告人缴付 ——
(a)订明罚款款额;或
(b)法院在顾及该事件的性质及程度后认为适当的较小款额。
(3)就根据本条提起的法律程序而言(与支付某款项有关的法律程序除外),如执行该法律程序所关乎的职责或符合该法律程序所关乎的规定或标准并不合理地切实可行,即可以此作为对该法律程序的免责辩护。
(4)(a)根据本条提起的法律程序,可在所指称不执行有关职责,或所指称不符合有关规定或标准,或所指称不支付有关费用、供款或款项的日期后6年内随时提起;或
(b)如没有执行该项职责,或没有符合该项规定或标准,或没有支付该项费用、供款或款项一直持续,则根据本条提起的法律程序,可在该事件停止的日期后6年内随时提起。
(5)适用于民事法律程序的程序、证据规则以及举证责任,均适用于根据本条提起的法律程序。
(6)在根据本条提起的法律程序中,法院可作出命令,将讼费判给任何一方,并评定讼费款额。判管理局须支付讼费的判决,只有在某些情况下方可作出,而该等情况为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可判检控人须支付讼费的情况。
(7)没有遵守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即属藐视法庭。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45D.如何处理获付的或讨回的罚款
根据第45B条获付的或根据第45C条讨回的罚款,须存入根据第6M条维持的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管理局行政帐户内。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45E.任何人均不得就同一事件被起诉控以某罪行及追讨罚款
(1)如任何人违反本条例的条文,而且已有法律程序就该项违反而提起以追讨罚款,则该人不得被控以因该项违反而犯的罪行。
(2)如任何人违反本条例的条文,而且该人已被控以因该项违反而犯的罪行,则不得就该项违反向该人提起法律程序以追讨罚款。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45F.原讼法庭作出某些命令的权力
(1)每当任何人已作出、正作出或拟作出任何作为或事情,而该作为或事情构成或会构成违反本条例,则原讼法庭可应管理局或其利益已受、正受或会受该作为或事情的作出所影响的人的申请,作出以下命令 ——
(a)禁制该人再作出或继续作出或作出该作为或该事情的命令;及
(b)如原讼法庭认为适宜进一步作出命令规定该人作出任何作为或事情,则可作出该命令。
(2)每当任何人已拒绝或没有作出,或正拒绝或没有作出,或拟拒绝或不作出本条例规定该人须作出的任何作为或事情或根据本条例该人须作出的任何作为或事情,则原讼法庭可应管理局或其利益已受、正受或会受该拒绝或没有作出该作为或事情一事所影响的人的申请,作出命令规定该人作出该作为或事情。
(3)第(1)或(2)款所指的命令,可按原讼法庭认为适当的条款作出。
(4)原讼法庭如认为适宜在第(1)款所提述的申请仍有待裁定时颁发临时命令,即可颁发该临时命令。
(5)原讼法庭可不时撤销或更改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
(6)原讼法庭作出命令禁制某人再作出或继续作出或作出某作为或事情的权力,不论 ——
(a)原讼法庭是否觉得该人拟再作出或继续作出该作为或事情;及
(b)该人之前是否曾作出该作为或事情;及
(c)该人如作出该作为或事情是否会使任何其他人有蒙受重大损害的迫切危险,
均可予行使。
(7)原讼法庭作出命令规定某人作出某作为或事情的权力,不论 ——
(a)原讼法庭是否觉得该人拟再拒绝或拟再不作出该作为或事情,或继续拒绝或继续不作出该作为或事情;及
(b)该人之前是否曾拒绝或没有作出该作为或事情;及
(c)该人如拒绝或没有作出该作为或事情是否会使任何其他人有蒙受重大损害的迫切危险,
均可予行使。
(8)如要求根据本条作出命令的申请是由管理局提出的,原讼法庭不得要求管理局或任何其他人就损害赔偿给予任何承诺,作为作出临时命令的条件。
(9)原讼法庭除可根据本条就某人作出命令外,尚可命令该人向另一人支付损害赔偿;原讼法庭亦可命令某人向另一人支付损害赔偿,以代替根据本条就该人作出命令。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45G.提起民事法律程序以追讨金钱损失的权利
(1)任何人如蒙受可归因于以下原因所造成的金钱损失 ——
(a)另一人违反注册计划的管限规则;或
(b)另一人没有执行由本条例(第4A部除外)或根据本条例(第4A部除外)委予他的某项职责,或没有符合由本条例(第4A部除外)或根据本条例(第4A部除外)施加予他的某项规定或标准, (由2012年第16号第20条修订)
则有权向具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法律程序,向该另一人追讨该项损失的款额,以作为损害赔偿。
(2)本条所赋予的权利,是法律所赋予的任何其他追讨该项损失或就该项损失而追讨损害赔偿的权利以外的另一项权利。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编辑修订——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46.规例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 ——
(a)可为本条例所规定或准许由规例订明的任何事宜以及就该等事宜订立规例;或
(b)可为为达致本条例的目标而有需要或方便予以订明的事宜以及就该等事宜订立规例,
但该等规例均不得与本条例有抵触。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
(1A)规例亦可根据第(1)款为以下所有或任何目的而订立 ——
(a)就核准受讬人及申请核准为受讬人的申请人向管理局作出承诺作出规定;
(b)规定核准受讬人及申请核准为受讬人的人订立安排,以就可归因于他们或其他人在注册计划方面的失当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风险提供足够的保险;
(c)为施行本条例而订明退休年龄;
(d)规定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向计划成员提供资料,并订明须向他们提供的资料的类别;
(da)就备存纪录(包括设立和保存纪录册)和提供在该纪录中的资料作出规定; (由2009年第11号第10条增补)
(e)就向计划成员支付或就计划成员支付累算权益,以及将累算权益由一个注册计划转移至另一注册计划或由某一注册计划中的一个帐户转移至另一帐户,作出规定;
(f)就保存计划成员的累算权益直至发生指明事情(包括但不限于计划成员退休、死亡、完全丧失行为能力、罹患末期疾病或永久性地离开香港)为止,作出规定; (由2015年第1号第16条修订)
(g)就无人申索的累算权益的处置作出规定;
(h)就第17条所提述的补偿基金的营运作出规定;
(i)就制订关乎注册计划的妥善会计系统(包括备存妥善的会计纪录),作出规定;
(j)订明核准受讬人在备存计划成员的帐目方面必须遵守的规定;
(k)尽管有第12条的规定,准许核准受讬人从计划成员的帐户内扣除用于行政开支的费用;
(l)就核准受讬人及注册计划的会计纪录及财务报表的审计,作出规定;
(m)订明如此委任的核数师的职责(包括核数师在指明情况下向管理局报告指明事宜的职责);
(n)就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聘用或委任服务提供者为计划提供服务,以及将受讬人在该计划方面的职能转授予该等服务提供者,作出规定;
(o)订明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所聘用或委任以为计划提供服务的服务提供者及其他人的职责(包括该等服务提供者或其他人在指明情况下向管理局报告指明事宜的职责);
(p)订明须就注册计划的资金而遵守的规定,包括 ——
(i)关于将注册计划的资金及其他资产与参与该计划的参与雇主所实益拥有的其他资金及资产分开的规定;及
(ii)注册计划的资金及其他资产须只限于为该计划的目的而运用的规定;及
(iii)除在《规则》或管理局所指明的情况下,注册计划的资金及其他资产不得受任何押记、质押、留置权、按揭或其他产权负担规限的规定;
(q)规定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须订立安排,使计划的资产由保管人持有,并订明须就该等安排而遵守的规定以及保管人的资格;
(r)规定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须维持足够储备,以提供投资保证; (由2002年第2号第18条修订)
(s)规定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须就该等计划维持指明的内部控制程序;
(sa)就属公司的核准受讬人作出关乎以下事宜的规定 ——
(i)该等受讬人的董事局的组成,以及该等董事局辖下的委员会的组成;
(ii)该等受讬人的控权人的任何改变或拟作出的任何改变;及
(iii)管理局反对该等受讬人的现有控权人继续当该等受讬人的控权人; (由2008年第18号第31条增补)
(t)规定任何人向管理局提交载有指明类别资料的报表,或向管理局提供指明类别的资料,而该等资料须是与管理局职能的行使有关的;
(u)为施行本条例而就文件的送达或通知作出规定;
(v)就雇主营办计划自动清盘作出规定;
(w)就将现有注册计划合并,以及将一项现有注册计划分拆为一项或一项以上其他计划,作出规定;
(wa)规定《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一般)规例》(第485章,附属法例A)第2条所指的核准汇集投资基金的保证人维持足够储备,以提供投资保证; (由2002年第2号第18条增补)
(x)除获《规例》准许或获管理局核准外,禁止将注册计划的资金投资于汇集投资基金。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1B)以下所有或任何规定均适用于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 ——
(a)该等规例可一般地适用或参照指明的例外情况或因素而对其适用范围加以限制;
(b)该等规例可按照指明类别的不同因素而有区别地适用;
(c)该等规例可授权将任何事宜或事情交由任何指明的人决定、应用或规管;
(d)该等规例可为施行该等规例而订明各项费用,包括为施行本条例而批给核准的费用;
(e)该等规例可授权管理局在收回成本的基础上就其所提供的任何服务收费。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1C)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应用、采纳或以提述方式收纳(可加以变通或不加以变通)任何刊物(包括条例或附属法例),并可以该刊物在出版时有效的版本或以该刊物不时有效的版本为准。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2)根据本条订立的任何规例,可就违反该等规例订明罪行,并可为此订定不超过第6级的罚款及监禁不超过1年的刑罚。
(3)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须经立法会批准。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修订)
47.规则
(1)管理局可为本条例所规定或准许由规则订明的任何事宜以及就该等事宜订立与本条例或与《规例》无抵触的规则。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
(1A)管理局亦可根据第(1)款为以下所有或任何目的而订立规则——
(a)就与注册计划的管理有关的事宜作出规定;
(b)订明向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支付强制性供款所必须采用或可以采用的方法;
(c)订明参与雇主、有关雇员及自雇人士为确保第7、7A及7C条获得遵守而须采取的措施。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2)以下所有或任何规定均适用于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 ——
(a)该等规则可一般地适用或参照指明的例外情况或因素而对其适用范围加以限制;
(b)该等规则可按照指明类别的不同因素而有区别地适用;
(c)该等规则可授权将任何事宜或事情交由任何指明的人决定、应用或规管;
(d)该等规则可为施行该等规则而订明各项费用。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
(3)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可就违反规则订明罪行,并可为此订定不超过第4级的罚款及监禁不超过6个月的刑罚。
(4)根据本条订立的规则须经立法会批准。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修订)
47A.管理局可指明或批准格式
(1)管理局可指明或批准施行本条例所需的文件的格式及内容。
(2)管理局为施行本条例所指明或批准的格式,无需严格符合,大致上符合即已足够。
(3)管理局为施行本条例所指明或批准格式的表格,如规定须以指明方式填写,或规定须将指明资料包括在内,或附连或附随于该表格,则除非表格已按该方式填写,或已包括该资料在内,或已附连或附有该资料,否则该表格并未填妥。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47B.针对财产恒继规则不适用于注册计划
关于财产恒继的法律规则不适用于与注册计划有关的信讬,亦不适用于该等计划的核准受讬人。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47C.传票的送达
尽管有《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8条的规定,在不局限《公司条例》(第622章)第803或827条的一般性原则下,凡传票关乎任何雇主被指触犯了违反本条例的罪行,其送达该雇主的方式,可以是将该传票留在该雇主经营业务的任何地方,或以邮递方式寄往该地方。
(由2008年第1号第47条増补。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47D.提出检控的时限
(1)尽管有《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26条的规定,除非另有指明,否则就本条例或本条例之下的附属法例所订罪行(可公诉罪行除外)而提起的法律程序,可在该罪行发生后的3年内提出。
(2)如罪行是在《2015年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修订)条例》(2015年第1号)第17条的生效日期*之前发生的,第(1)款并不适用于就该罪行而提起的法律程序。
(由2015年第1号第17条增补)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5年1月30日。
48.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有权修订附表
(由2021年第40号第44条修订)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附表1、1B、2、3、5、5A、6、7、8及17(指明附表)。 (由2016年第9号第10条修订)
(2)根据本条对指明附表作出的修订须经立法会批准。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修订;由2021年第40号第44条修订)
49.(已失时效而略去——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50.《2021年修订条例》的过渡条文
附表17所指明的过渡条文具有效力。
(由2021年第40号第45条增补)
附表1
[第4及48条]
获豁免人士
(格式变更——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部
项
说明
1.
身为《退休金条例》(第89章)所适用的人员的人。
2.
身为《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所适用的人员的人。 (由2015年第1号第18条修订)
3.
身为《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所适用的人员的人。 (由2015年第1号第18条修订)
4.
身为《补助学校公积金规则》(第279章,附属法例C)所适用的敎员的人。
5.
身为《津贴学校公积金规则》(第279章,附属法例D)所适用的敎员的人。
6.
在本附表开始实施当日已达64岁的有关雇员或自雇人士。
7.
(1)雇佣关系在有关时间之后第60日之前终止的有关雇员,但不包括临时雇员,亦不包括符合下述说明的有关雇员——
(a)在有关时间之后已受雇最少60日;并且
(b)是根据连续性合约受雇的。
(2)在本项中——
有关时间 (relevant time) 就——
(a)于本条例第7条开始生效*时是正受雇的有关雇员而言,指该条开始生效的时间;
(b)于该条开始生效之后才受雇的有关雇员而言,指雇用开始的日期当日开始时; (由2002年第2号第19条修订)
连续性合约 (continuous contract) 的涵义与《雇佣条例》(第57章)第3(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2000年第225号法律公告代替)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00年12月1日。
8.
第1至7项及第9项所指明的人的雇主。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
9.
任何受雇于驻港欧洲联盟属下的欧洲委员会办事处的人。
(1)就第1至5项及第9项而言,各项所描述的人仅在有关的法例条文适用于源自属该等条文的标的之雇用的有关入息的范围内属获豁免人士,而不在该等条文适用于(如适用的话)源自可能在其他情况下受本条例条文规限的其他来源的其他入息(如有的话)的范围内属获豁免人士,亦不在该等条文适用于(如有适用的话)以其作为雇主的身分在本条例下的责任的范围内属获豁免人士。
(2)就第7项而言,符合该项说明的有关雇员仅在该项提述的雇佣关系的范围内属获豁免人士。 (由2000年第225号法律公告代替)
(3)就第8项而言,该项所描述的雇主仅在第1至7项及第9项所描述的人或有关雇员的有关入息的范围内(而不在源自可能在其他情况下受本条例条文规限的其他来源的其他入息(如有的话)的范围内)属获豁免人士。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修订)
(编辑修订——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2部
项
说明
1.
就家务雇员雇佣合约属家务雇员的人。
2.
属小贩的自雇人士。
3.
第1项所指明的人的雇主。
4.
因为本条例第4(3)条的实施而获豁免而不受本条例所管限的雇员的雇主。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1)在本部中 ——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修订)
小贩 (hawker)的涵义与《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第132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家务雇员 (domestic employee)指其雇佣合约完全或主要是为在雇主的住宅处所中提供家务服务而订立的雇员。
(2)第1及2项所提述的人,只在其有关入息是源自该两项所提述的类别的雇佣工作的范围内,方获豁免而不受本条例所管限。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3)第3项所提述的雇主,只就其所雇用的家务雇员的有关入息,获豁免而不受本条例所管限。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4)第4项所提述的雇主,只就其获豁免雇员的有关入息,获豁免而不受本条例所管限。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附表1A
[第2及6A条]
(由2021年第40号第46条修订)
与管理局有关的条文
(附表1A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格式变更——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部
定义
1.定义
在本附表中 ——
主席 (chairperson)指管理局主席;
副主席 (deputy chairperson)指管理局副主席;
董事 (director)指管理局董事。
第2部
管理局董事
2.董事的任期
除本附表另有规定外,董事的任期为其委任文件中所指明者(不得超逾4年),但有资格(如在其他方面符合资格的话) 再获委任。
3.董事任职的条款及条件
董事任职的条款及条件(包括酬金、交通津贴及生活津贴)为行政长官不时就该董事而决定者。
4.董事职位的空缺
(1)如任何董事 ——
(a)死亡;或
(b)任期完结而没有再获委任;或
(c)破产、提出申请以取得任何为济助破产人或无偿债能力的债务人而订的法律所赋予的利益、与其债权人订立债务重整协议或为其债权人的利益而将其酬金转让;或
(d)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被原讼法庭裁断为精神不健全及无能力照顾自己和处理本身事务;或
(e)在香港被裁定犯了可判处12个月或多于12个月的监禁的罪行,或在香港以外地方被裁定犯了某罪行,而该罪行如是在香港犯即可如此处罚的;或
(f)藉向行政长官发出书面通知而辞职;或
(g)被行政长官根据本条罢免,
该董事的职位即出缺。
(2)行政长官可随时将任何董事罢免。
5.董事职位空缺的填补
如任何董事的职位出缺,行政长官必须安排一名适合的人在该空缺出现的日期后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按照本条例获委任以填补该空缺。
6.署理执行董事
(1)行政长官可不时委任一名人士在下述期间署理行政总监职位 ——
(a)行政总监患病或缺勤的期间;或
(b)行政总监职位出缺的期间,
而该人在署理行政总监职位期间,具有行政总监的所有职能,并视为是行政总监。
(2)行政长官可随时将根据第 (1) 款获委任的人罢免。
(3)财政司司长可不时委任一名人士在下述期间署理执行董事(行政总监除外)的职位 ——
(a)任何执行董事患病或缺勤的期间;或
(b)任何执行董事职位出缺的期间,
而该人在署理该执行董事职位期间,具有执行董事的所有职能,并视为是执行董事。
(4)财政司司长可随时将根据第(3)款获委任的人罢免。
(5)副主席具有主席根据本附表第8及12条所具有的职能,而就该等条文而言,副主席在下述期间须视为是主席 ——
(a)主席患病或缺勤的期间;或
(b)主席职位出缺的期间。
7.披露金钱上的利害关系
(1)如 ——
(a)任何董事在任何正于或将于管理局会议上考虑的事项中有金钱上的利害关系;及
(b)该项金钱上的利害关系看似与该董事正当执行其在考虑该事项方面的职责产生冲突,
则该董事必须在知悉有关事实后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在管理局会议上披露该项利害关系的性质。
(2)凡任何董事在管理局会议上披露该董事 ——
(a)为某指明公司或其他团体的高级人员或成员,或受雇于某指明公司或其他团体;或
(b)为某指明人士的合伙人,或受雇于某指明人士;或
(c)有一些与某指明公司或其他团体或某指明人士有关的其他指明的利害关系,
则就该董事在任何与该公司或其他团体或与该人士有关的事项中的、并可能在作出披露的日期之后产生兼且是根据第(1)款须予披露的利害关系而言,该董事即属已充分披露该利害关系的性质。
(3)根据本条作出的任何披露的详情,必须由管理局记录在为此目的而备存的簿册内,而该簿册必须在所有合理时间内公开让任何人查阅。
(4)在某名董事披露在任何事项中的利害关系后,除非管理局另有裁定,否则该董事不得 ——
(a)在管理局就该事项进行商议的期间在场;或
(b)在管理局就该事项作出任何决定时参与作出决定。
(5)就管理局根据第(4)款作出的任何裁定而言,任何在上述披露所关乎的事项中有金钱上的利害关系的董事均不得 ——
(a)在管理局为作出该裁定而进行商议的期间在场;或
(b)在管理局作出该裁定时参与作出裁定。
(6)违反本条规定并不使管理局的决定失效。
(7)本条不适用于任何董事仅因其属某注册计划的成员而在某事项或事情中所产生的利害关系,亦不就该等利害关系而适用。
第3部
管理局会议的程序
8.管理局会议的一般程序
(1)管理局会议视乎情况需要而举行,以使管理局能行使和执行其职能。
(2)管理局会议可由主席召开。
(3)主席在接获由2名或多于2名其他董事发出的要求召开管理局会议的通知后,必须召开管理局会议。
(4)除本附表另有规定外,管理局召开会议的程序以及在该等会议中处理事务的程序由管理局决定。
9.管理局的会议法定人数
管理局的会议法定人数是其董事人数的过半数,但出席的董事中必须有至少3名是非执行董事。
10.主持管理局会议的董事
(1)管理局的会议 ——
(a)须由主席主持;或
(b)在主席缺席时,须由副主席主持;或
(c)在主席及副主席均缺席时,须由出席该会议的董事所选出的一名董事主持。
(2)主持管理局会议的董事可投普通票,如赞成某动议的票数与反对该动议的票数相等,则该董事亦可投决定票。但该董事在投决定票前必须谘询财政司司长。
11.在管理局会议上投票表决
凡管理局的决定是在有法定人数出席的管理局会议上获所投票数的过半数支持的,即属管理局的有效决定。
12.藉召开一般会议以外的方式处理事务
(1)管理局的事务可藉在其当时的所有董事之间传阅文件的方式处理。
(2)任何董事均可藉传阅文件的方式提出任何与管理局事务有关的动议。
(3)除非在文件的日期后三个工作天内主席命令或任何2名董事按照本附表第8(3)条要求召开管理局会议以考虑该动议,根据本条提出的动议以简单多数为获得通过。
(4)就本条而言,于董事之间传阅的文件,可藉图文传真讯息的方式传阅,或藉其他将有关文件内的资料传送的方式传阅。
附表1B
[第6F及48条]
管理局职能的转授
(附表1B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格式变更——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根据第6F条作出的转授 ——
(a)可属一般转授或有限制的转授;及
(b)必须以书面作出,或以书面证明,并由行政总监签署或由行政总监就该目的而授权的人签署;及
(c)可由转授人全部或局部撤销。
2.经转授的职能只可按照对该项转授作出规限的条件行使。
3.获转授人在行使根据本条转授的职能时,可行使经转授的职能所附带的任何其他职能。
4.经转授的职能如看来是由获转授人行使的,须视为由获转授人妥为行使,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5.由获转授人妥为行使的经转授的职能,须视为是由转授人行使的。
6.如 ——
(a)凭借某一文件(包括条例),某人或某团体行使某一职能是有赖于该人或该团体在任何事宜方面的意见、信念或意念的;而
(b)该人或该团体已将该职能转授予其他人或其他团体,
则该职能可由获转授人按其在任何该等事宜方面的意见、信念或意念而行使。
7.如某一职能已转授予某特定高级人员或出任某特定职位的人,则 ——
(a)该项转授并不只因该名在职能转授时是该人员或是出任该职位的人不再是该人员或不再出任该职位而停止生效;及
(b)该职能可由当其时身居有关职位或暂任有关职位的人行使(如属职责,则必须由该人执行)。
8.尽管已作出转授,已转授的职能仍可由转授人行使。
9.第6F条及本附表适用于职能的再转授,一如其适用于职能的转授,但只以本条例或授权转授职能的文件亦授权将职能再转授者为限。
附表2
[第2、10A及48条]
(由2008年第18号第13条修订)
每一供款期的最低有关入息水平
(格式变更——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有关雇员(属行业计划成员的临时雇员除外)的最低有关入息水平 —— (由2008年第18号第13条修订)
(a)在该雇员是按月获付酬金的情况下,为每月$7,100;
(b)在该雇员获付酬金的频密程度高于按月计算的情况下,为每日$280;
(c)在该雇员获付酬金的频密程度低于按月计算的情况下,为按比例计算的每月$7,100的款额。
2.属行业计划成员的临时雇员的最低有关入息水平为每日$280。
3.自雇人士的最低有关入息水平为每月$7,100或每年$85,200。
(附表2由2002年第29号第12条代替。由2008年第18号第13条修订;由2011年第12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3年第133号法律公告修订)
编辑附注:
请参阅——
1. 《2011年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修订附表2)公告》(2011年第120号法律公告)第4条所载的、有关该公告第3条所作修订的适用条文。
2. 《2013年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修订附表2)公告》(2013年第133号法律公告)第4条所载的、有关该公告第3条所作修订的适用条文。
附表3
[第2、10A及48条]
(由2008年第18号第14条修订)
每一供款期的最高有关入息水平
(格式变更——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有关雇员(属行业计划成员的临时雇员除外)的最高有关入息水平 —— (由2008年第18号第14条修订)
(a)在该雇员是按月获付酬金的情况下,为每月$30,000;
(b)在该雇员获付酬金的频密程度高于按月计算的情况下,为每日$1,000;
(c)在该雇员获付酬金的频密程度低于按月计算的情况下,为按比例计算的每月$30,000的款额。
2.属行业计划成员的临时雇员的最高有关入息水平为每日$1,000。
3.自雇人士的最高有关入息水平为每月$30,000或每年$360,000。
(附表3由2002年第29号第12条代替。由2008年第18号第14条修订;由2011年第16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3年第135号法律公告修订)
编辑附注:
请参阅——
1. 《2011年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修订附表3)公告》(2011年第168号法律公告)第4条所载的、有关该公告第3条所作修订的适用条文。
2. 《2013年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修订附表3)公告》(2013年第135号法律公告)第4条所载的、有关该公告第3条所作修订的适用条文。
附表4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废除)
附表5
[第24及48条]
在管限规则中所隐含的契诺
(格式变更——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就本条例第24条而言,下述契诺是隐含于任何注册计划的管限规则之内的 ——
(a)核准受讬人会遵守该等管限规则;
(b)在管理该计划时,核准受讬人会谨慎、有技巧、努力与审慎行事,如同一个管理公积金计划并熟悉公积金计划运作的人为人所合理预期的一样;
(c)核准受讬人会将因他的专业或业务的缘故而具备或为人所合理预期他会具备的一切知识及技能(仅以该知识及技能是与该计划的运作有关为限)运用于该计划的管理;
(d)核准受讬人会为计划成员的利益而非为该受讬人本身的利益而行事;
(e)核准受讬人会确保该计划的资金投资于不同的投资项目,以尽量减低该等资金的损失风险,除非在特定情况下不如此投资属审慎之举。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附表5A
[第33及48条]
研讯程序
(附表5A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格式变更——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核准受讬人须获给予研讯通知
管理局必须在根据第33条举行研讯前7天或之前,就研讯开始的日期、时间及地点给予有关核准受讬人7天通知。
2.管理局不受证据规则约束
在研讯时,管理局必须遵守自然公正原则,但不受有关证据的规则或常规约束,并可就其认为适当的任何事宜获知资料。
3.由代表参加研讯
(1)在研讯中,有关核准受讬人有权 ——
(a)由该受讬人所选择的人代表;及
(b)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管理局援引与研讯的裁定有关的证据,以及就与研讯的裁定有关的事宜向管理局陈词。
(2)核准受讬人的代表有权 ——
(a)在研讯的整个过程中出席以及向该受讬人提供意见;及
(b)代该受讬人向管理局陈词。
4.管理局须以书面发表其决定
在研讯完结时,管理局必须以书面发表其决定,并必须在决定书中指明作出该项决定所基于的理由。管理局必须确保将一份决定书给予有关的核准受讬人。
附表5B
[第34ZZK条]
关乎第4A部的过渡性及保留条文
(编辑修订——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附表5B由2012年第16号第21条增补)
1.释义
(1)在本附表中 ——
负责人员名单 (List of Responsible Officers)指管理局在紧接2012年11月1日前备存于其在香港的总办事处的负责人员名单;
注册强积金中介人名单 (List of Registered MPF Intermediaries)指管理局在紧接2012年11月1日前备存于其在香港的总办事处的注册强积金中介人名单;
过渡期 (transitional period)指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的2年期间。
(2)凡在本附表中使用某一词句,而该词句在第4A部中界定或以其他方式解释,则该词句的涵义与该部中该词句的涵义相同。
(编辑修订——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2.甲类合资格身分
(1)就本附表而言,任何人符合以下任何说明,即属具有甲类合资格身分 ——
(a)根据《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第8条,获授权经营该条例所指的长期业务;
(b)属获授权长期业务保险经纪;
(c)属认可财务机构;或
(d)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16条,获发牌进行该条例所指的第1或4类受规管活动或第1及4类受规管活动。
(2)就本附表而言,在以下情况下,某人不再具有第(1)(c)款所述的甲类合资格身分 ——
(a)就认可财务机构而言,该认可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2条被撤销;
(b)就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19条获注册进行该条例所指的第1或4类受规管活动的认可财务机构而言,该注册根据该条例第196(1)(i)(A)条就该受规管活动被撤销;或
(c)就如此获注册进行上述第1及4类受规管活动的认可财务机构而言,该注册根据上述第196(1)(i)(A)条就该等受规管活动被撤销。
(3)第(2)款不局限某人不再具有某项甲类合资格身分的方式。
(4)就本附表而言,在以下情况下,某人的甲类合资格身分被暂时撤销 ——
(a)该合资格身分是第(1)(b)款所述的作为获授权长期业务保险经纪的合资格身分,而该经纪是获保险业监督根据《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第70条认可的保险经纪团体的成员,但其成员身分被暂时撤销;
(b)该合资格身分是第(1)(c)款所述的合资格身分 ——
(i)(就任何认可财务机构而言)该认可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4(1)或25(1)条被暂停;或
(ii)有以下情况 ——
(A)(就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19条获注册进行该条例所指的第1或4类受规管活动的认可财务机构而言)该注册根据该条例第196(1)(i)(B)或197(1)条,就该受规管活动被暂时撤销,或根据该条例第197(4)条,当作就该受规管活动被暂时撤销;或
(B)(就如此获注册进行上述第1及4类受规管活动的认可财务机构而言)该注册根据该第196(1)(i)(B)或197(1)条,就该等受规管活动被暂时撤销,或根据该第197(4)条,当作就该等受规管活动被暂时撤销;或
(c)该合资格身分是第(1)(d)款所述的合资格身分 ——
(i)(就获发牌进行第1或4类受规管活动的人而言)该牌照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94(1)(i)(B)或195(1)条,就该受规管活动被暂时吊销,或根据该条例第195(4)条,当作就该受规管活动被暂时吊销;或
(ii)(就获发牌进行上述第1及4类受规管活动的人而言)该牌照根据该第194(1)(i)(B)或195(1)条,就该等受规管活动被暂时吊销,或根据该第195(4)条,当作就该等受规管活动被暂时吊销。
3.乙类合资格身分
(1)就本附表而言,任何人符合以下任何说明,即属具有乙类合资格身分 ——
(a)属获委任长期业务保险代理人;
(b)获保险代理登记委员会登记为某获委任长期业务保险代理人的负责人员;
(c)获保险业监督、保险代理登记委员会或有关保险经纪团体登记为 ——
(i)某获委任长期业务保险代理人的业务代表;或
(ii)某获授权长期业务保险经纪的业务代表;
(d)获保险业监督或有关保险经纪团体登记为某获授权长期业务保险经纪的行政总裁;
(e)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20条获发牌进行该条例所指的第1或4类受规管活动或第1及4类受规管活动;
(f)属根据《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第8条获授权经营该条例所指的长期业务的公司的高级人员或雇员;或
(g)属认可财务机构的高级人员或雇员。
(2)就本附表而言 ——
(a)在以下情况下,某人不再具有第(1)(f)款所述的乙类合资格身分 ——
(i)就本身是获委任长期业务保险代理人的高级人员或雇员而言,该人作为代理人的委任,已按保险业监督根据《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第67条认可的实务守则被终止;或
(ii)就本身是获保险代理登记委员会登记为某获委任长期业务保险代理人的负责人员或业务代表的高级人员或雇员,该注册按该实务守则被终止;及
(b)在以下情况下,某人不再具有第(1)(g)款所述的乙类合资格身分 ——
(i)就 ——
(A)本身是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0条登记为就《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所指的第1或4类受规管活动受聘用的有关人士的高级人员或雇员而言,该高级人员或雇员的有关资料的全部或部分,已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58A(1)(c)条就该受规管活动自有关纪录册删除;或
(B)本身是如此登记为就上述第1及4类受规管活动受聘用的有关人士的高级人员或雇员而言,该高级人员或雇员的有关资料的全部或部分,已根据上述第58A(1)(c)条就该等受规管活动自有关纪录册删除;或
(ii)就本身是在金融管理专员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71C条给予的同意下 ——
(A)根据该条例第71D条获委任为某注册机构的主管人员,以负责直接监督该注册机构所经营的每项构成《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所指的第1或4类受规管活动的业务的高级人员或雇员而言,该同意已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71C(4)(c)条就该受规管活动被撤回;或
(B)如此获委任为上述主管人员,以负责直接监督每项构成该第1及4类受规管活动的业务的高级人员或雇员而言,该同意已根据上述第71C(4)(c)条就该等受规管活动被撤回。
(3)第(2)款不局限某人不再具有某项乙类合资格身分的方式。
(4)就本附表而言,在以下情况下,某人的乙类合资格身分被暂时撤销 ——
(a)该合资格身分是第(1)(a)款所述的合资格身分,但该人作为代理人的委任按保险业监督根据《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第67条认可的实务守则被暂时撤销;
(b)该合资格身分是第(1)(b)或(c)(i)款所述的合资格身分,但有关登记按该实务守则被暂时撤销;
(c)该合资格身分是第(1)(c)(ii)或(d)款所述的作为获授权长期业务保险经纪的业务代表或行政总裁的合资格身分,而该经纪是获保险业监督根据《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第70条认可的保险经纪团体的成员,但 ——
(i)该人以该业务代表或行政总裁的身分行事的资格被暂时撤销;及
(ii)该项暂时撤销,已在该团体保存的业务代表登记册或行政总裁登记册(视属何情况而定)中显示;
(d)该合资格身分是 ——
(i)第(1)(e)款所述的作为获发牌进行第1或4类受规管活动的人的合资格身分,但该牌照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94(1)(i)(B)或195(1)条,就该受规管活动被暂时吊销,或根据该条例第195(4)条,当作就该受规管活动被暂时吊销;或
(ii)第(1)(e)款所述的作为获发牌进行第1及4类受规管活动的人的合资格身分,但该牌照根据该第194(1)(i)(B)或195(1)条,就该等受规管活动被暂时吊销,或根据该第195(4)条,当作就该等受规管活动被暂时吊销;
(e)该合资格身分是第(1)(f)款所述的合资格身分,而 ——
(i)该人属本身是获委任长期业务保险代理人的高级人员或雇员,但该人作为代理人的委任,按保险业监督根据《保险公司条例》(第41章)第67条认可的实务守则被暂时撤销;或
(ii)该人属本身是获保险代理登记委员会登记为某获委任长期业务保险代理人的负责人员或业务代表的高级人员或雇员,但该注册按该实务守则被暂时撤销;或
(f)该合资格身分是第(1)(g)款所述的合资格身分,而 ——
(i)该人 ——
(A)属本身是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0条登记为就《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所指的第1或4类受规管活动受聘用的有关人士的高级人员或雇员,但该高级人员或雇员的有关资料的全部或部分,已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58A(1)(d)条,就该受规管活动暂时中止载在有关纪录册中;或
(B)属本身是如此登记为就上述第1及4类受规管活动受聘用的有关人士的高级人员或雇员,但该高级人员或雇员的有关资料的全部或部分,已根据上述第58A(1)(d)条,就该等受规管活动暂时中止载在有关纪录册中;或
(ii)该人属本身是在金融管理专员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71C条给予的同意下 ——
(A)根据该条例第71D条获委任为某注册机构的主管人员,以负责直接监督该注册机构所经营的每项构成《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所指的第1或4类受规管活动的业务的高级人员或雇员,但该同意已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71C(4)(d)条就该受规管活动被暂时撤回;或
(B)如此获委任为上述主管人员,以负责直接监督每项构成上述第1及4类受规管活动的业务的高级人员或雇员,但该同意已根据上述第71C(4)(d)条就该等受规管活动被暂时撤回。
4.为具有甲类合资格身分的公司中介人而设的过渡性安排
(1)本条适用于在紧接2012年11月1日之前符合以下说明的人 ——
(a)在注册强积金中介人名单内显示为公司中介人;并且
(b)不属获委任长期业务保险代理人,或同时属获委任长期业务保险代理人及具有甲类合资格身分的人。
(2)有关的人须视为在2012年11月1日根据第34T(4)条注册为主事中介人。
(3)如某人凭借第(2)款获注册为主事中介人,而在紧接第(4)款指明的事件发生前,该注册仍然有效,则在该事件发生时,该注册即不再有效。
(4)有关事件是 ——
(a)有关的人在过渡期根据第34T(1)条提出申请,而该申请获批准或遭拒绝;或
(b)(如属任何其他情况)过渡期终结。
5.为不具有甲类合资格身分的公司中介人而设的过渡性安排
(1)本条适用于在紧接2012年11月1日之前符合以下说明的人 ——
(a)在注册强积金中介人名单内显示为公司中介人;并且
(b)属获委任长期业务保险代理人,但不属具有甲类合资格身分的人。
(2)在符合第(5)款的规定下,有关的人须视为 ——
(a)在2012年11月1日,根据第34U(4)条注册为附属中介人;及
(b)在2012年11月1日,根据第34V(4)条获核准隶属第(5)款所述的通知指明的另一人。
(3)如某人凭借第(2)款获注册为附属中介人,或凭借该款获核准隶属另一人,而在紧接第(4)款指明的事件发生前,该注册或核准仍然有效,则在该事件发生时,该注册或核准即不再有效。
(4)有关事件是 ——
(a)有关的人在过渡期根据第34U(1)条提出申请,而该申请获批准或遭拒绝;或
(b)(如属任何其他情况)过渡期终结。
(5)除非属下述情况,否则第(2)款不适用︰管理局在2012年11月1日前接获书面通知,获告知 ——
(a)本附表第4(1)条所述的人同意本条适用的人作为可为该条所述的人进行受规管活动的中介人;及
(b)该通知指明该条所述的人。
6.为个人中介人而设的过渡性安排
(1)本条适用于在紧接2012年11月1日之前在注册强积金中介人名单内注册为获另一人保荐的个人中介人。
(2)有关的人须视为 ——
(a)在2012年11月1日,根据第34U(4)条注册为附属中介人;及
(b)在2012年11月1日,根据第34V(4)条获核准隶属有关的另一人。
(3)如某人凭借第(2)款获注册为附属中介人,或凭借该款获核准隶属有关的另一人,而在紧接第(4)款指明的事件发生前,该注册或核准仍然有效,则在该事件发生时,该注册或核准即不再有效。
(4)有关事件是 ——
(a)有关的人在过渡期根据第34U(1)条提出申请,而该申请获批准或遭拒绝;或
(b)(如属任何其他情况)过渡期终结。
7.为负责人员而设的过渡性安排
(1)本条适用于在紧接2012年11月1日之前在负责人员名单内显示为获第(2)款指明的另一人指定为该另一人的负责人员的个人。
(2)有关的另一人即在紧接2012年11月1日之前符合以下说明的人 ——
(a)在注册强积金中介人名单内显示为公司中介人;并且
(b)不属获委任长期业务保险代理人,或同时属获委任长期业务保险代理人及具有甲类合资格身分的人。
(3)有关个人须视为在2012年11月1日,根据第34W(4)条获核准作为有关的另一人的负责人员
(4)如有关个人凭借第(3)款获核准作为有关的另一人的负责人员,而在紧接第(5)款指明的事件发生前,该核准仍然有效,则在该事件发生时,该核准即不再有效。
(5)有关事件是 ——
(a)有关的另一人在过渡期根据第34W(1)条申请核准某名个人作为就该另一人而负有指明责任的人员,而该申请获批准或遭拒绝;或
(b)(如属任何其他情况)过渡期终结。
8.条文对视为主事中介人的人的适用情况
(1)本条适用于凭借本附表第4(2)条被视为注册为主事中介人的人。
(2)第4A部在适用于上述的人时,受第(3)、(4)及(5)款规限。
(3)第34Z(4)、(5)及(6)条被以下条文取代 ——
“(4)如 ——
(a)有关的人具有附表5B第2(1)(a)或(b)条所述的甲类合资格身分,须为施行本部指派保险业监督为该人的监督;
(b)有关的人具有附表5B第2(1)(c)条所述的甲类合资格身分,须为施行本部指派金融管理专员为该人的监督;或
(c)有关的人具有附表5B第2(1)(d)条所述的甲类合资格身分,须为施行本部指派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为该人的监督。
(5)如有关的人同时具有附表5B第2(1)(c)条所述的甲类合资格身分及附表5B第2(1)(a)或(b)条所述的甲类合资格身分 ——
(a)则除(b)段另有规定外,须为施行本部指派金融管理专员为该人的监督;或
(b)而管理局信纳该人是以具有附表5B第2(1)(a)或(b)条所述的甲类合资格身分的人的身分,进行其大部分业务活动,则须为施行本部指派保险业监督为该人的监督。
(6)如有关的人同时具有附表5B第2(1)(a)或(b)条所述的甲类合资格身分及附表5B第2(1)(d)条所述的甲类合资格身分 ——
(a)则除(b)段另有规定外,须为施行本部指派保险业监督为该人的监督;或
(b)而管理局信纳该人是以具有附表5B第2(1)(d)条所述的甲类合资格身分的人的身分,进行其大部分业务活动,则须为施行本部指派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为该人的监督。”。
(4)第34ZC条被以下条文取代 ——
“34ZC.主事中介人不再具有甲类合资格身分等
(1)在以下情况下,本条适用 ——
(a)某人是主事中介人;及
(b)有以下情况 ——
(i)该人不再具有有关甲类合资格身分;或
(ii)该人的有关甲类合资格身分被暂时撤销。
(2)如 ——
(a)属第(1)(b)(i)款所指的情况,注册为主事中介人的人的注册,在该人不再具有上述甲类合资格身分时即告撤销;或
(b)属第(1)(b)(ii)款所指的情况,在上述甲类合资格身分被暂时撤销的期间内,该注册被暂时撤销。
(3)在本条中 ——
有关甲类合资格身分 (relevant Type A qualifying capacity) ——
(a)就以保险业监督为前线监督的人而言,指附表5B第2(1)(a)或(b)条所述的甲类合资格身分;
(b)就以金融管理专员为前线监督的人而言,指附表5B第2(1)(c)条所述的甲类合资格身分;或
(c)就以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为前线监督的人而言,指附表5B第2(1)(d)条所述的甲类合资格身分。”。
(5)第34ZE(1)(c)条被以下条文取代 ——
“(c)主事中介人 ——
(i)取得任何作为甲类受规管者的资格;
(ii)不再具有某项甲类合资格身分;或
(iii)有任何甲类合资格身分被暂时撤销。”。
(编辑修订——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9.条文对视为附属中介人的人的适用情况
(1)本条适用于以下的人︰凭借本附表第5(2)或6(2)条,被视为 ——
(a)注册为附属中介人;及
(b)获核准隶属另一人,而该另一人被视为注册为主事中介人的人。
(2)第4A部在适用于上述的人时,受第(3)及(4)款规限。
(3)第34ZF条被以下条文取代 ——
“34ZF.附属中介人不再具有乙类合资格身分等
(1)在以下情况下,本条适用 ——
(a)某人是隶属某主事中介人的附属中介人;及
(b)有以下情况 ——
(i)该人 ——
(A)不再具有有关乙类合资格身分;或
(B)不再具有某项乙类合资格身分(有关乙类合资格身分除外),并随之而不再具有任何乙类合资格身分;或
(ii)该人有以下情况 ——
(A)其有关乙类合资格身分被暂时撤销;或
(B)其某项乙类合资格身分(有关乙类合资格身分除外)被暂时撤销,而该人随之而不再具有任何未被暂时撤销的乙类合资格身分。
(2)如获核准隶属某主事中介人的人 ——
(a)属第(1)(b)(i)款所指的情况,则在该人不再具有有关乙类合资格身分或乙类合资格身分时,该核准即告撤销;或
(b)属第(1)(b)(ii)款所指的情况,则在该款所述的合资格身分被暂时撤销的期间内,该核准被暂时撤销。
(3)如在有关核准根据第(2)(a)款撤销后,有关的人不属获核准隶属任何主事中介人的人,且有以下情况,该人作为附属中介人的注册即告撤销 ——
(a)在第(2)(a)款所指的撤销生效的日期后90日内,没有根据第34V(1)条提出的申请,要求核准该人隶属任何主事中介人;或
(b)在第(2)(a)款所指的撤销生效的日期后90日内,有人提出该申请,但管理局拒绝该申请。
(4)在本条中 ——
有关乙类合资格身分 (relevant Type B qualifying capacity) ——
(a)就以保险业监督为前线监督的人而言,指附表5B第3(1)(a)、(b)、(c)、(d)或(f)条所述的乙类合资格身分;
(b)就以金融管理专员为前线监督的人而言,指附表5B第3(1)(g)条所述的乙类合资格身分;或
(c)就以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为前线监督的人而言,指附表5B第3(1)(e)条所述的乙类合资格身分。”。
(4)第34ZI(1)(c)条被以下条文取代 ——
“(c)附属中介人 ——
(i)取得任何作为乙类受规管者的资格;
(ii)不再具有某项乙类合资格身分;或
(iii)有任何乙类合资格身分被暂时撤销;或”。
(编辑修订——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附表6
[第35、36及48条]
可作为上诉标的之决定
(格式变更——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管理局拒绝要求核准为核准受讬人的申请的决定。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2.管理局向申请核准为核准受讬人的申请人施加条件的决定。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2A.管理局修订对核准受讬人施加的条件的决定。 (由2002年第2号第20条增补)
2B.管理局在核准受讬人获核准后对该受讬人施加条件的决定。 (由2002年第2号第20条增补)
3.管理局暂时撤销对核准受讬人的核准的决定。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4.管理局撤销对核准受讬人的核准的决定。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5.管理局拒绝将某公积金计划注册为雇主营办计划或集成信讬计划的决定。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6.管理局对申请将某公积金计划注册的申请人施加条件的决定。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6AA.管理局拒绝以下申请的决定 ——
(a)要求核准注册计划的成分基金的申请;或
(b)要求取消已就注册计划的成分基金批给的核准的申请。 (由2015年第1号第19条增补)
6A.管理局修订就某注册计划的管理或推销施加的条件的决定。 (由2002年第2号第20条增补)
6B.管理局在某注册计划注册后就该计划的管理或推销施加条件的决定。 (由2002年第2号第20条增补)
7.管理局暂免某核准受讬人管理某注册计划的决定。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8.管理局终止某核准受讬人管理某注册计划的决定。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9.管理局拒绝同意某雇主营办计划自动清盘的决定。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10.管理局拒绝要求管理局同意将一项或多于一项注册计划重组的申请的决定。 (由2002年第29号第13条代替)
11.(由2002年第29号第13条废除)
12.管理局拒绝要求根据本条例第5条批给豁免的申请的决定。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13.管理局撤销根据本条例第5条批给的豁免的决定。 (由1998年第4号第2条增补)
14.管理局所作出的以下决定 ——
(a)根据《强制性公积金计划(豁免)规例》(第485章,附属法例B)第5条作出的拒批豁免证明书的申请的决定;
(b)根据该规例第8条作出的拒批撤回豁免证明书的申请的决定;
(c)根据该规例第12条作出的撤回豁免证明书的决定;
(d)根据该规例第16条作出的拒批豁免证明书的申请的决定;
(e)根据该规例第19条作出的拒批撤回豁免证明书的申请的决定;
(f)根据该规例第23条作出的撤回豁免证明书的决定。 (由1998年第205号法律公告增补)
15.管理局的以下决定 ——
(a)根据第34T(4)条不注册某人为可进行受规管活动的中介人;
(b)根据第34U(4)条不注册某人为可为该人拟隶属的主事中介人进行受规管活动的中介人;
(c)根据第34V(4)条不核准某人为进行受规管活动的目的而隶属某主事中介人;
(d)根据第34W(4)条不核准某名个人作为就某主事中介人而负有指明责任的人员;
(e)根据第34X(2)或(3)条就某项注册或核准施加条件;
(f)根据第34X(5)条修订该条件;或
(g)根据第34ZK(2)条撤销就某名个人作为某主事中介人的负责人员给予的核准。 (由2012年第16号第22条增补)
16.管理局根据第34ZW条作出纪律制裁命令的决定。 (由2012年第16号第22条增补)
附表7
[第15及48条]
(由2015年第1号第20条修订)
为施行第15(2)条而指明的年龄
(格式变更——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60岁
附表8
[第2及48条]
有联系者及有联系公司
(由2008年第1号第52条修订)
(附表8由1998年第4号第2条代替)
(格式变更——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部
有联系者
1.本附表的效力
(1)就决定某人是否本条例所指的另一人的有联系者而言,本附表具有效力。
(2)只有按本附表所规定,某人方为本条例所指的另一人的有联系者。
2.公司的有联系者
就本条例而言,公司的有联系者包括每一下述者 ——
(a)公司的高级人员;
(b)公司的高级人员的近亲、合伙人或雇员;
(c)有联系公司;
(d)有联系公司的高级人员;
(e)有联系公司的高级人员的近亲、合伙人或雇员。
3.关于有表决权股份的事宜
(1)如在本条例的条文中对另一人的有联系者的提述,是关于行使某公司的有表决权股份所附的表决权的权力范围,或是关于控制该表决权的行使的权力范围的,则在该另一人已与某人订立或拟与某人订立一项协议的情况下,该提述包括该某人,而 ——
(a)由于该协议,该等人中有一人有权力或会有权力(即使该权力在任何方面受到限制) ——
(i)行使附于该公司股份的表决权;或
(ii)直接或间接控制该表决权的行使;或
(iii)在很大程度上影响该表决权的行使;或
(b)订立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或影响 ——
(i)该公司的董事局的组成;或
(ii)该公司事务的处理;或
(c)根据该协议,该等人中有一人 ——
(i)会取得或可取得该公司的股份,而该等人中的另一人是对该等股份具有有关权益的;或
(ii)可被该等人中的另一人要求取得该公司的股份而该另一人是对该等股份具有有关权益的;或
(d)根据该协议,该等人中有一人是可被要求按照该等人中的另一人的指示处置该公司的股份的,
而不论该协议具有什么其他效力。
(2)就任何与一间公司的股份有关的事宜而言,某人可以是该公司的有联系者,而该公司可以是某人的有联系者。
4.对有联系者的提述
(1)在本条例中,对另一人的有联系者的提述 ——
(a)包括对与该另一人合伙经营业务的人的提述;及
(b)除本附表第5(2)条另有规定外,包括对并非凭借与该另一人合伙经营业务而属该另一人的合伙人的人的提述;及
(c)在该另一人就某项信讬取得或能够就某项信讬取得利益,而取得或能够取得该等利益并非由于在日常业务过程中所订立的与放债有关的交易所致的情况下,包括对该项信讬的受讬人的提述;及
(d)在该另一人是某经营业务的公司的高级人员的情况下,包括对其他亦是该公司的高级人员的人的提述;及
(e)除本附表第5(2)条另有规定外,在该另一人是某并无经营业务的公司的高级人员的情况下,包括对其他亦是该公司的高级人员的人的提述。
(2)在本条例中,对另一人的有联系者的提述,就该项提述所关乎的事宜而言 ——
(a)在该另一人与某人一致行事或拟与某人一致行事的情况下,亦包括对该某人的提述;及
(b)在该另一人属某人的有联系者或拟成为某人的有联系者,而不论是正式地或非正式地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成为有联系者的情况下,亦包括对该某人的提述。
(3)如某人 ——
(a)已订立或拟订立交易;或
(b)已作出或拟作出任何作为,
以成为本附表内某适用的条文所述的另一人的有联系者,则就该条文而言,该等人均视为彼此的有联系者。
5.除外情况
(1)任何人不会只因有以下任何情况而凭借本附表第3(1)或4(2)或(3)条成为另一人的有联系者 ——
(a)在附于正当执行专业身分或业务关系的职能方面,其中一人向另一人提供意见或代表另一人行事;
(b)其中一人(客户)向日常业务包括证券交易的另一人给予具体指示,使该另一人在该业务的日常过程中代该客户取得股份;
(c)其中一人已委任另一人(并非因该另一人或该另一人的有联系者所给予的有值代价)在公司成员或公司某类成员的会议上作为受委讬人或代表参加表决。
(2)就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法律程序而言,如在该法律程序中某人因本附表第4(1)(b)或(e)条而被指称是另一人的有联系者,则就该人是否为该另一人在某事宜上的有联系者而言,只有在已证明该人当时知道或应该知道该事宜的重要详情的情况下,方可凭借该段视该人为该另一人在该事宜上的有联系者。 (编辑修订——2019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6.复合人士的有联系者
就本条例而言,如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由2名或多于2名人士组成,则对有联系者的提述,包括对任何该等人士的有联系者的提述。
第2部
对股份所具有的有关权益
7.本部所用词语
(1)就本附表而言,凡提述就某股份而具有的表决权力,即为提述行使该股份所附的表决权的权力,或控制行使该表决权的权力。
(2)在本附表中,对处置某股份的权力的提述,包括对控制该股份的处置的权力的提述。
(3)在本附表中,对权力或控制的提述,包括 ——
(a)对直接或间接的权力或控制的提述;或
(b)对由于、藉着、违反或藉撤销信讬、协议或常规(不论该等信讬、协议或常规是否可以强制执行)而行使或能够行使的权力或控制的提述。
(4)就本附表而言 ——
(a)就某股份而具有的表决权力;或
(b)处置某股份的权力,
如可由2人或多于2人共同行使,即视为可由该等人中的任何人行使。
(5)在本附表中,对控制权益的提述,包括对任何赋予控制权的权益的提述。
8.一个人何时对某股份具有有关权益
就本附表而言,任何人如 ——
(a)就某公司的有表决权股份具有表决权力;或
(b)具有处置该股份的权力,
即属对该股份具有有关权益。
9.控制就某股份而具有权力的公司
如任何公司就某股份而具有表决权或具有处置某股份的权力,或因本部而被视为就某股份而具有表决权或具有处置某股份的权力,则如有以下情况,某人即就本附表而言被视为就该股份而具有该公司所具有或被视为具有的相同权力 ——
(a)该公司或其董事习惯于或有义务(不论是正式或非正式的)在就该股份行使表决权方面按照该人的指示、指令或意愿行事;或
(b)该人对该公司具有控制权益。
10.控制就某股份而具有权力的公司的有关百分比的表决权
如任何公司或任何公司的有联系者,就某股份而具有表决权或具有处置某股份的权力,或因本部(本条除外)而被视为就某股份而具有表决权或具有处置某股份的权力,则如有以下情况,某人即就本附表而言被视为就该股份而具有该公司或该有联系者所具有或被视为具有的相同权力 ——
(a)该人就该公司不少于百分之二十的有表决权股份而具有表决权力;或
(b)该人的一名有联系者就该公司不少于百分之二十的有表决权股份而具有表决权力;或
(c)该人的多于一名有联系者共同就该公司不少于百分之二十的有表决权股份而具有表决权力;或
(d)该人与该人的一名或多于一名有联系者共同就该公司不少于百分之二十的有表决权股份而具有表决权力。
11.一个人何时被视为对股份具有有关权益
凡 ——
(a)在某人对已发行股份具有有关权益的情况下 ——
(i)另一人(前者)就该等股份与该某人订立协议;或
(ii)另一人(前者)就该等股份而具有可向该某人强制执行的权利(不论该权利是在现时或在将来可予强制执行,亦不论是否须符合某一条件方可强制执行);或
(iii)另一人(前者)就该等股份而具有由该某人所批给的认购权,或已就该等股份将认购权批给该某人;及
(b)在执行该有关协议、强制执行该权利或行使该认购权后,前者会对该股份具有有关权益,
则就本部而言,前者即被视为对该股份具有该有关权益。
12.控制凭借第11条而具有有关权益的公司
如任何公司因本附表第11条而被视为对另一公司的股份具有有关权益,则如有以下情况,某人即就本部而言被视为对该股份具有有关权益 ——
(a)首述的公司或其董事习惯于或有义务(不论是正式或非正式的)在以下方面按照该人的指示、指令或意愿行事 ——
(i)就该另一公司的股份行使表决权力;或
(ii)行使处置该另一公司的股份的权力;或
(b)该人对首述的公司具有控制性权益;或
(c)该人就首述的公司不少于百分之二十的有表决权股份而具有表决权力。
13.不影响本部的适用范围的事宜
(1)就本部而言,就某股份而具有的表决权力或处置某股份的权力是否 ——
(a)属明订或隐含的,或属正式或非正式的;或
(b)可由某人单独行使的或可由某人与任何一名或多于一名人士共同行使;或
(c)不能与某特定股份有关连;或
(d)受到约束或限制,或可被令致受到约束或限制,
并不具关键性。
(2)对某股份所具有的有关权益,不得只因其间接性或其产生方式而不予理会。
14.除外情况:放债人
就本附表而言,如——
(a)某人的日常业务包括放债;及
(b)该人只因某项就在日常业务过程中所订立的与放债有关的交易(与该人的有联系者订立的交易除外)而获给予的保证,才具有权限行使作为某股份的有关权益的持有人的权力,
则该人对该股份所具有的有关权益无须理会。
15.除外情况:某些受讬人
就本附表而言,如某股份受一项信讬规限,而某人作为该信讬的受讬人而对该股份具有有关权益,以及 ——
(a)该信讬的受益人因具有本附表第11条(b)段所提述的现时可予强制执行和无条件的权利而凭借本附表第11条被视为对该股份具有有关权益;或
(b)该人是被动受讬人,
则该人对该股份所具有的有关权益无须理会。
16.除外情况:向证券交易商发出处置股份的指示
就本附表而言,如某人的日常业务包括证券交易,而该人只因另一人或他人代该另一人向他发出代表该另一人在该业务的日常过程中处置某股份的指示,才具有权限行使作为该股份的有关权益的持有人的权力,则该人对该股份所具有的有关权益无须理会。
17.除外情况:义务受委讬人
就本附表而言,如某人只因已获委任(并非因该人或该人的有联系者所给予的有值代价)在公司成员或公司某类成员的会议上作为受委讬人或代表参加表决,才对某股份具有有关权益,则该人对该股份所具有的有关权益无须理会。
18.本部的效力
就本附表而言,任何人只有在本部所规定的情况下方为对某股份具有有关权益。
第3部
有联系公司
(由2008年第1号第52条修订)
19.(由2008年第1号第52条废除)
20.有联系公司
如某公司 ——
(a)就另一公司不少于百分之二十的有表决权股份具有表决权力;或
(b)持有另一公司不少于百分之二十的已发行股本;或
(c)是另一公司的附属公司;或
(d)是另一公司的有联系者的附属公司,
则就本条例而言,该等公司是彼此有关连的(并因此是彼此的有联系者)。
附表9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2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附表10
[第34DA、34DB及34DE条]
对预设投资策略的规定
(附表10由2016年第9号第11条增补)
第1部
导言
1.释义
在本附表中 ——
65岁后基金 (Age 65 Plus Fund)就注册计划而言,指根据本附表第2(a)条在该计划中提供的成分基金;
核心累积基金 (Core Accumulation Fund)就注册计划而言,指根据本附表第2(b)条在该计划中提供的成分基金;
较高风险资产 (higher risk assets)指为施行本附表而在指引中示明为较高风险资产的任何资产。
第2部
对预设投资策略的规定
2.成分基金
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须在该计划中提供以下成分基金,以根据该计划的预设投资策略,作出投资 ——
(a)一个以环球分散方式投资的成分基金,其目标是将该基金的净资产值的20%投资于较高风险资产,但在任何时间,投放于较高风险资产的投资可在该基金的净资产值的15%至25%幅度之内变动(65岁后基金);
(b)一个以环球分散方式投资的成分基金,其目标是将该基金的净资产值的60%投资于较高风险资产,但在任何时间,投放于较高风险资产的投资可在该基金的净资产值的55%至65%幅度之内变动(核心累积基金)。
3.投资策略︰未满50岁的计划成员
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须将未满50岁的计划成员的累算权益,全数投资于核心累积基金。
4.投资策略︰年满50岁但未满65岁的计划成员
(1)除第34DB(3)条另有规定外,本条适用于注册计划中年满50岁但未满65岁的计划成员。
(2)有关计划的核准受讬人须 ——
(a)将有关成员的累算权益,投资于核心累积基金及65岁后基金;
(b)如该成员的累算权益已根据本附表第3条投资,但尚未根据本条投资——
(i)在自该成员50岁生日当日起计的60日内,将该成员在核心累积基金内的投资的一部分,投资于65岁后基金;及
(ii)确保在紧接作出该投资之后,分别在该两个基金内的投资,各自相对于该成员在该两个基金内的总投资,均符合在第(3)款的列表(该列表)中,第2及3栏中相对第1栏中的50岁之处所列的百分比;
(c)如该成员的累算权益已根据本条投资 ——
(i)每年一次,在自该成员该年生日当日起计的60日内,将分别在核心累积基金及65岁后基金内的投资,进行分配;及
(ii)确保在紧接该项分配之后,分别在该两个基金内的投资,各自相对于该成员在该两个基金内的总投资,均符合该列表中,第2及3栏中相对第1栏中该成员的年龄之处所列的百分比;及
(d)凡在某一个年度,在有关成员的帐户内,有尚未根据本条投资的累算权益——按照该列表中,第2及3栏中相对第1栏中该成员的年龄之处所列的、以百分比表达的比例,将该等权益投资于核心累积基金及65岁后基金。
(3)为施行第(2)款的百分比列表如下 ——
第1栏 第2栏 第3栏
年龄 核心累积基金 65岁后基金
50 93.3% 6.7%
51 86.7% 13.3%
52 80.0% 20.0%
53 73.3% 26.7%
54 66.7% 33.3%
55 60.0% 40.0%
56 53.3% 46.7%
57 46.7% 53.3%
58 40.0% 60.0%
59 33.3% 66.7%
60 26.7% 73.3%
61 20.0% 80.0%
62 13.3% 86.7%
63 6.7% 93.3%
64 0.0% 100.0%
5.投资策略︰年满65岁的计划成员
除第34DB(3)条另有规定外,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须将年满65岁的计划成员的累算权益,全数投资于65岁后基金。
6.投资策略︰年龄无法确定的计划成员
如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并不知悉某计划成员的年龄,则该受讬人须将该成员的累算权益,全数投资于65岁后基金。
附表11
[第34DD及34DE条]
为施行第34DD(4)条而指明的百分比
(附表11由2016年第9号第11条增补)
1.为施行第34DD(4)(a)条的百分比,是按以下公式计算的每日比率 ——
0.75%A
在公式中 ——
A 是在有关年度的日数。
2.除第3条另有规定外,为施行第34DD(4)(b)条的百分比是0.2%。
(由2021年第40号第47条修订)
3.就于关键日当日或之后开始的任何年度而言,为施行第34DD(4)(b)条的百分比是0.1%。
(由2021年第40号第47条增补)
4.在本附表中 ——
成立日 (inception date)具有第19T(1)条所给予的涵义;
新成分基金 (new constituent fund)具有第19T(1)条所给予的涵义;
预设投资策略成分基金 (DIS constituent fund)具有第34DA条所给予的涵义;
关键日 (material day) ——
(a)就不属新成分基金的预设投资策略成分基金而言,指根据第19ZE(1)(a)条就该基金指定的日期;及
(b)就属新成分基金的预设投资策略成分基金而言,指该基金的成立日。
(由2021年第40号第47条增补)
附表12
[第19I及19ZF条]
电子强积金系统的补充功能
(附表12由2021年第40号第48条增补)
附表13
[第19T、19W、19Y、19ZC及19ZF条及附表16]
成分基金的相关相应期间的基金开支比率(FER)
(附表13由2021年第40号第48条增补)
1.适用范围
本附表适用于注册计划的成分基金,以及关乎该成分基金的订明期间(第19Y(3)条所界定者)。
2.释义
在本附表中 ——
相关相应期间 (relevant corresponding period)具有第19Y(3)条所给予的涵义;
APIF的涵义如下 ——
(a)凡某核准汇集投资基金(《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一般)规例》(第485章,附属法例A)第2条所界定者)(核准基金)的单位没有分为等级,则该基金即属APIF;或
(b)凡某核准基金的单位分为多于一个等级,则该基金的任何等级即属APIF;
CIS指不属APIF的指明CIS(第34DD(5)条所界定者)。
3.厘定相关相应期间的FER
(1)有关成分基金的相关相应期间的FER须 ——
(a)应用第(2)款所指明的公式厘定;及
(b)以百分比(按四舍五入原则调整至小数点后5个位者)形式表示。
(2)有关公式如下 ——
(DE + UFC – RF) × CF
D
在公式中 ——
DE
=
有关成分基金的直接开支比率(以百分比形式表示);
UFC
=
该成分基金的基础基金成本比率(以百分比形式表示);
RF
=
该成分基金的补还比率(以百分比形式表示);
CF
=
换算因数;
D
=
相关相应期间的总日数。
(3)在本条中 ——
换算因数 (conversion factor) ——
(a)如有关注册计划的财政期(关乎相关相应期间者)涵盖2月29日——指366;及
(b)如属其他情况——指365;
补还比率 (reimbursement ratio)指按以下方式得出的比率:将向有关成分基金补还的费用及开支的合计总额,除以平均净资产值(本附表第4(2)条所界定者)。
4.本附表第3(2)条中直接开支比率的涵义
(1)就本附表第3(2)条而言 ——
直接开支比率 (direct expense ratio)指将指明开支除以平均净资产值而得出的比率。
(2)就第(1)款中直接开支比率的定义而言 ——
平均净资产值 (average NAV)指有关成分基金在各适用定值时刻的净资产值的总和除以该等时刻的总数;
指明开支 (specified expenses)指按以下方式得出的款额 ——
(a)从列于有关注册计划的有关财务报表的开支款额(就相关相应期间而可归因于有关成分基金者)中,扣减就该期间而可归因于该成分基金的豁除开支款额;及
(b)加上就该相关相应期间而可归因于该成分基金的经调整单位开支款额(如有的话)。
(3)就第(2)款中指明开支的定义而言 ——
经调整单位开支 (adjusted unit expenses)的涵义如下:凡有关成分基金的某些单位就有关的相应期间而从各计划成员的帐户中扣减,用以支付 ——
(a)年费;或
(b)假若直接从该成分基金中扣减,便会视为开支的费用或收费,
则相等于该等单位的总值的合计总额的款额,即属经调整单位开支;
豁除开支 (excluded expenses)的涵义如下:凡有款额在有关注册计划的有关财务报表中,列为有关的相应期间的开支,并且关乎 ——
(a)任何交易费用;
(b)任何外汇亏损;
(c)任何预扣税;
(d)在厘定有关成分基金的净资产值时,按不同基准而作的任何调整;或
(e)该成分基金所作的任何分派,
则该等款额的总和,即属豁除开支。
5.本附表第3(2)条中基础基金成本比率的涵义
(1)就本附表第3(2)条而言 ——
基础基金成本比率 (underlying fund cost ratio)指以下两者的合计总额 ——
(a)(凡在相关相应期间内,有关成分基金有将其资产投资于某些APIF)将每一该等APIF的C及E相乘所得的数额的总和;及
(b)(凡在相关相应期间内,有关成分基金有将其资产投资于某些CIS)将每一该等CIS的C及E相乘所得的数额的总和。
(2)就第(1)款中基础基金成本比率的定义而言 ——
C ——
(a)就某APIF而言,指在相关相应期间内,有关成分基金于该APIF的投资的平均百分比;及
(b)就某CIS而言,指在相关相应期间内,有关成分基金于该CIS的投资的平均百分比;
E ——
(a)就某APIF而言,指该APIF最近的财政期(在相关相应期间的最后一日或之前终结者)的FER;及
(b)就某CIS而言,指 ——
(i)最近期可取得的该CIS的开支比率;或
(ii)如第(i)节不适用——对该CIS的开支比率的合理估算。
(3)就第(2)款而言 ——
(a)某成分基金于某APIF的投资的平均百分比,指按以下方式得出的百分比:将各指明百分比相加所得的总和,除以适用定值时刻的总数;及
(b)某成分基金于某CIS的投资的平均百分比,指按以下方式得出的百分比:将各指明百分比相加所得的总和,除以适用定值时刻的总数。
(4)在第(3)款中 ——
指明百分比 (specified percentage) ——
(a)就某APIF而言,指按以下方式得出的百分比:将有关成分基金于该APIF的投资在某适用定值时刻的价值,除以该成分基金在该定值时刻的净资产值;及
(b)就某CIS而言,指按以下方式得出的百分比:将有关成分基金于该CIS的投资在某适用定值时刻的价值,除以该成分基金在该定值时刻的净资产值。
6.本附表第4(2)及5(3)及(4)条中适用定值时刻的涵义
就本附表第4(2)及5(3)及(4)条而言 ——
(a)定值时刻指厘定有关成分基金的净资产值的时刻;及
(b)适用定值时刻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定值时刻 ——
(i)有关核准受讬人为厘定相关相应期间的FER而采用的;及
(ii)在该期间内均匀分布,而任何两个定值时刻之间,相隔不多过一个月。
7.厘定APIF的财政期的FER
(1)就本附表第5(2)条中E的定义的(a)段而言,某APIF最近的财政期(在相关相应期间的最后一日或之前终结者)的FER,须按照本附表第3、4、5及6条(相关条文)厘定。
(2)在为第(1)款所述的目的而应用相关条文时 ——
(a)除(b)段另有规定外,在相关条文中,凡提述成分基金,即提述有关APIF(甲基金);
(b)除(c)(i)及(h)段另有规定外,在相关条文中,凡提述有关的相应期间、相关相应期间或有关成分基金的相关相应期间,即提述甲基金最近的财政期(在相关相应期间的最后一日或之前终结者);
(c)在本附表第3条中,换算因数一词 ——
(i)如甲基金最近的财政期(在相关相应期间的最后一日或之前终结者)涵盖2月29日——指366;及
(ii)如属其他情况——指365;
(d)在本附表第4(2)条中指明开支的定义中,提述有关注册计划的有关财务报表,即提述有关财务报表;
(e)在本附表第4(3)条中经调整单位开支的定义中,提述各计划成员,即提述有将资产投资于甲基金的成分基金;
(f)在本附表第4(3)条中豁除开支的定义中,提述有关注册计划的有关财务报表,即提述有关财务报表;
(g)除(h)段另有规定外,在本附表第5条中,凡提述某APIF,即提述另一APIF(获投资APIF);
(h)在本附表第5(2)条中,提述有关APIF最近的财政期(在相关相应期间的最后一日或之前终结者),即提述获投资APIF最近的财政期(在甲基金最近的财政期的最后一日或之前终结者);及
(i)在本附表第6(b)条中,提述有关核准受讬人,须解释为 ——
(i)如甲基金属保险单——该保险单的保险人;
(ii)如甲基金属互惠基金——该互惠基金的管理公司;及
(iii)如甲基金属单位信讬——该单位信讬的受讬人。
(3)凡某APIF(投资方APIF)将其资产投资于另一APIF(乙基金),则第(4)及(5)款适用于乙基金。
(4)第(2)(a)、(b)、(c)、(d)、(e)、(f)、(g)、(h)及(i)款(修改条文)及相关条文为厘定乙基金最近的财政期(在投资方APIF最近的财政期的最后一日或之前终结者)的FER而适用,犹如乙基金是甲基金一样。
(5)在为第(4)款所述的目的而应用修改条文时 ——
(a)在第(2)(b)款中,提述甲基金最近的财政期(在相关相应期间的最后一日或之前终结者),即提述乙基金最近的财政期(在投资方APIF最近的财政期的最后一日或之前终结者);
(b)在第(2)(c)(i)款中,提述甲基金最近的财政期(在相关相应期间的最后一日或之前终结者),即提述乙基金最近的财政期(在投资方APIF最近的财政期的最后一日或之前终结者);及
(c)在第(2)(e)款中,提述有将资产投资于甲基金的成分基金,即提述有将资产投资于乙基金的投资方APIF。
附表14
[第19T、19X、19ZB及19ZF条]
成分基金的参考行政费率
(附表14由2021年第40号第48条增补)
第1部
适用第19W(2)条的成分基金
1.本附表第1部的适用范围
本部为施行第19X(2)条而适用。
2.相关行政费率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第19W(2)条适用于某注册计划的某成分基金,则该成分基金的相关行政费率,指该成分基金的行政费(或等同行政费的款项)的、符合以下说明的每年比率(每年比率) ——
(a)在该注册计划的要约文件中述明,并在该文件中,以占该成分基金的净资产值的百分比形式表示;及
(b)在2020年12月31日适用于该基金。
(2)如就注册计划的成分基金而言,每年比率的表示形式,是占该成分基金的净资产值的某个幅度的百分比,则该成分基金的相关行政费率,指该幅度中的上限比率。
(3)注册计划的成分基金的相关行政费率,须按四舍五入原则调整至小数点后5个位。
第2部
适用第19W(3)条的成分基金
3.本附表第2部的适用范围
本部为施行第19X(3)条而适用。
4.相关行政费率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第19W(3)条适用于某注册计划的某成分基金,则该成分基金的相关行政费率,是按照以下公式计算的比率 ——
Σ(E)
D
在公式中 ——
Σ(E)
=
将相关期间内每日的现时行政费率相加所得的总和;
D
=
相关期间的总日数。
(2)如就注册计划的成分基金而言,现时行政费率的表示形式,是占该成分基金的净资产值的某个幅度的百分比,则该成分基金的相关行政费率,指该幅度中的上限比率。
(3)注册计划的成分基金的相关行政费率,须按四舍五入原则调整至小数点后5个位。
(4)在本条中 ——
相关期间 (relevant period)就注册计划的成分基金(适用第19W(3)条者)而言,指该条所述的该成分基金的相应期间;
现时行政费率 (prevailing rate of administration fee)就注册计划的成分基金而言,指该成分基金的行政费(或等同行政费的款项)的、符合以下说明的每年比率 ——
(a)在该注册计划的要约文件中述明,并在该文件中,以占该成分基金的净资产值的百分比形式表示;及
(b)在某特定日期适用于该基金。
附表15
[第19T、19Z及19ZF条]
获准许百分比
(附表15由2021年第40号第48条增补)
1.本附表为施行第19Z条而适用。
2.在本附表第3及4条的规限下,就相关相应期间而准许的百分比,是按照公式1计算的比率 ——
公式1
A – (B – C)
在公式中 ——
A
=
有关成分基金的参考开支比率;
B
=
该成分基金的参考行政费率;
C
=
有关注册计划的核准受讬人就相关相应期间而须付予有关电子强积金系统的系统营运者的费用的平均水平,而该平均水平按照公式2计算,并且以百分比(按四舍五入原则调整至小数点后5个位者)形式表示 ——
公式2
Σ(E)
D
在公式中 ——
Σ(E)
=
将各个E相加所得的总和;
E
=
有关电子强积金系统的系统营运者就使用该电子强积金系统和提供计划管理服务而收取的费用的每年比率(以占有关成分基金的净资产值的百分比形式表示),而该比率在该成分基金的相关相应期间的某特定日期,适用于该基金;
D
=
该成分基金的相关相应期间的总日数。
3.根据本附表第2条计算的比率,须以百分比(按四舍五入原则调整至小数点后5个位者)形式表示。
4.如就注册计划的成分基金而言,B少于或相等于C,则就相关相应期间而准许的百分比是A。
5.在本附表中 ——
相关相应期间 (relevant corresponding period)具有第19Z(4)条所给予的涵义。
附表16
[第19T、19Z、19ZA及19ZF条]
为施行第19ZA(2)条而计算款额
(附表16由2021年第40号第48条增补)
1.为施行第19ZA(2)条,有关款额须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
(X – Y) × Z ×
D
A
在公式中 ——
X
=
相关相应期间的FER;
Y
=
相关相应期间的获准许百分比(第19Z(4)条所界定者);
Z
=
相关相应期间的平均净资产值(附表13第4(2)条所界定者);
D
=
相关相应期间的总日数;
A
=
(a)如有关注册计划的财政期(关乎相关相应期间者)涵盖2月29日——366;及
(b)如属其他情况——365。
2.在本附表中 ——
相关相应期间 (relevant corresponding period)具有第19Z(4)条所给予的涵义。
附表17
[第19M、48及50条]
《2021年修订条例》的过渡条文
(附表17由2021年第40号第48条增补)
1.释义
在本附表中 ——
《一般规例》 (General Regulation)指《强制性公积金计划(一般)规例》(第485章,附属法例A);
相关规定 (relevant requirement)具有第19O(2)条所给予的涵义;
规定生效日 (effective day)就既有计划而言,指根据第19N(1)条为该计划而指明的日期。
2.核准受讬人对于从管理局收取的供款的责任的相关过渡安排——第7AD条
(1)尽管《2021年修订条例》第14条(修订条文)生效,在以下情况下,在紧接生效日期之前有效的第7AD条(原有第7AD条),就根据第7AC条支付予既有计划的核准受讬人的供款而适用于该受讬人 ——
(a)局长没有就该计划刊登第19N条公告;或
(b)局长已就该计划刊登第19N条公告,而在规定生效日之前,该项供款已予支付。
(2)尽管《2021年修订条例》第102(2)条生效,在紧接生效日期之前有效的《一般规例》附表4第1C及1D项,适用于有关既有计划的核准受讬人,但仅限在原有第7AD条因为第(1)款而适用于该核准受讬人的范围内适用。
(3)在本条中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修订条文开始实施的日期。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24年6月26日。
3.追讨欠款及供款附加费的相关过渡安排——第18条
(1)尽管《2021年修订条例》第15(2)条(修订条文)生效,在以下情况下,在紧接生效日期之前有效的第18(6)条,就管理局根据第18(5)条向既有计划的核准受讬人作出的付款而适用于该受讬人 ——
(a)局长没有就该计划刊登第19N条公告;或
(b)局长已就该计划刊登第19N条公告,而在规定生效日之前,管理局已作出该项付款。
(2)在本条中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修订条文开始实施的日期。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24年6月26日。
4.管理局将特别供款存入计划成员帐户的权力的相关过渡安排——第19B条
(1)尽管《2021年修订条例》第16条(修订条文)生效,在以下情况下,在紧接生效日期之前有效的第19B条(原有第19B条),适用于管理局将特别供款支付予既有计划的核准受讬人 ——
(a)局长没有就该计划刊登第19N条公告;或
(b)局长已就该计划刊登第19N条公告,而在规定生效日之前,管理局已作出该项付款。
(2)尽管《2021年修订条例》第102(4)条生效,在紧接生效日期之前有效的《一般规例》附表4第2C项,适用于有关既有计划的核准受讬人,但仅限在原有第19B条因为第(1)款而适用于该核准受讬人的范围内适用。
(3)在本条中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修订条文开始实施的日期。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24年6月26日。
5.管理局要求提供支付特别供款所需资料或文件的权力的相关过渡安排——第19C条
(1)尽管《2021年修订条例》第17条(修订条文)生效,在以下情况下,在紧接生效日期之前有效的第19C条(原有第19C条),就管理局支付供款(在第3A部中称为特别供款)而适用于既有计划 ——
(a)局长没有就该计划刊登第19N条公告;或
(b)局长已就该计划刊登第19N条公告,而 ——
(i)相关规定并未生效;或
(ii)在规定生效日之前,管理局已根据原有第19C条第(1)(a)款,就该计划作出有关要求。
(2)在本条中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修订条文开始实施的日期。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24年6月26日。
6.管理局追讨本不应支付的特别供款的权力的相关过渡安排——第19E条
(1)尽管《2021年修订条例》第18条(修订条文)生效,在以下情况下,在紧接生效日期之前有效的第19E条(原有第19E条),就某笔供款(在第3A部中称为特别供款)而适用于既有计划 ——
(a)局长没有就该计划刊登第19N条公告;或
(b)局长已就该计划刊登第19N条公告,而在规定生效日之前,特别供款已存入该计划的某成员的帐户。
(2)尽管《2021年修订条例》第102(4)条生效,在紧接生效日期之前有效的《一般规例》附表4第2G项,适用于有关既有计划的核准受讬人,但仅限在原有第19E条因为第(1)款而适用于该核准受讬人的范围内适用。
(3)在本条中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修订条文开始实施的日期。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24年6月26日。
7.将累算权益转移至在同一注册计划中的帐户的相关过渡安排——第34DC条
(1)尽管《2021年修订条例》第25条(修订条文)生效,除非有以下情况,否则在紧接生效日期之前有效的第34DC条(原有第34DC条),适用于既有计划的核准受讬人 ——
(a)局长已就该计划刊登第19N条公告;及
(b)相关规定已生效。
(2)尽管《2021年修订条例》第102(6)条生效,在紧接生效日期之前有效的《一般规例》附表4第4G项,适用于有关既有计划的核准受讬人,但仅限在原有第34DC条因为第(1)款而适用于该核准受讬人的范围内适用。
(3)因为第(1)款的规定,在紧接生效日期之前有效的第20B、30及33条,适用于有关既有计划,但限于该等条文关乎原有第34DC条的范围内适用。
(4)在本条中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修订条文开始实施的日期。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24年6月26日。
8.管理局根据第43BA(6)条作出的付款的相关过渡安排
(1)尽管《2021年修订条例》第40条(修订条文)生效,在以下情况下,在紧接生效日期之前有效的第43BA(7)及(8)条,就管理局根据第43BA(6)条支付的供款或附加费而适用于既有计划的核准受讬人 ——
(a)局长没有就该计划刊登第19N条公告;或
(b)局长已就该计划刊登第19N条公告,而在规定生效日之前,管理局已支付该等供款或附加费。
(2)在本条中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te)指修订条文开始实施的日期。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24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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