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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旨在就发出储税券、接受该等储税券作为缴付某些税项及与此相关的事宜订定条文。
[1955年12月23日]
(格式变更——2022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储税券条例》。
2.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申请人 (applicant)指任何向局长申请购买储税券的人; (由1995年第99号第2条增补)
局长 (Commissioner)指税务局局长;
帐户 (account)指局长根据第3(1AA)条开立的帐户; (由1995年第99号第2条增补。由1999年第24号第2条修订)
储税券 (certificates)指局长根据第3条条文发出的储税券。
3.局长发出储税券和开立帐户的权力
(1)现赋权予局长发出储税券;储税券面额由行政长官藉规则订明,而储税券则须符合行政长官藉规则而订明的条件。 (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1A)如某人并非依据《税务条例》(第112章)第71(2)条的但书而申请购买储税券,则除非有帐户以该人(申请人)的名义开立,否则申请人须向局长提出申请,要求以申请人的名义开立帐户。 (由2010年第4号第22条代替)
(1AA)局长可批准根据第(1A)款提出的申请,并须按照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藉规则所订明的条件以申请人的名义开立帐户。 (由1999年第24号第3条增补。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1AB)如有帐户以某申请人的名义开立,则局长须将从该申请人收取而在第(1A)款所述的情况下用以购买储税券的每笔付款,在该帐户中作出记项,以代替就该笔付款发出储税券。 (由2010年第4号第22条代替)
(1AC)凡某申请人依据《税务条例》(第112章)第71(2)条但书申请购买储税券,则局长须在收取付款后发出储税券。 (由1999年第24号第3条增补)
(1B)按照第(1AB)款在帐户中作出的记项须当作为根据第(1)款发出的储税券,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本条例及根据本条例订立的附属法例适用于该记项,如同适用于储税券一样。 (由1995年第99号第3条增补。由1999年第24号第3条修订)
(2)除《税务条例》(第112章)第71条另有规定外,在符合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藉规则而订明的条件下,储税券连同到期应支付的利息须获局长接受,作为储税券持有人用以缴付附表指明的任何或全部税项中该持有人应缴付的任何款额,而该等税项的评定与收取均置于局长管理之下。 (由1985年第7号第4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3)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而修订附表。 (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95年第99号第3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4.对出售储税券而收到的款项核算的方法与赎回储税券及支付利息的方式
(1)出售根据本条例发出的储税券而收到的全部款项,须由局长存入库务署一个中文名称为“储税券存款”而英文名称为“Deposits—Tax Reserve Certificates” 的帐户内,而供赎回储税券所需的本金,则须由局长从该帐户中支付。 (由1997年第80号第102及118条修订)
(2)任何储税券到期应支付的利息,须记入香港政府一般收入及资产项下并从中支付。
附表
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征收的任何税项。
(由1960年A159号政府公告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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