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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15 15:23: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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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分部撤销注册
68.申请撤销注册
(1)有限合伙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可向处长申请撤销该基金的注册。
(2)除非在提出申请时有以下情况,否则申请不得提出 ——
(a)有关基金的所有合伙人均同意撤销注册;
(b)该基金没有尚未清偿的债务;
(c)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没有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正在以该基金的合伙人的身分,就该基金的事务起诉或被起诉;及
(d)该基金的资产不包含位于香港的不动产。
(3)申请须 ——
(a)符合指明格式;
(b)以指明方式交付;
(c)随附须就提交该申请而缴付的指明费用;及
(d)随附税务局局长发出的书面通知,述明税务局局长并不反对有关注册撤销。
(4)如处长就申请向申请人要求进一步资料,则申请人须向处长提供该资料。
69.处长可撤销有限合伙基金的注册
(1)处长在收到第68条所指的申请后,除非知悉该条第(2)、(3)或(4)款不获符合,否则处长须在宪报刊登关于建议撤销有关有限合伙基金的注册的公告。
(2)上述公告须述明,除非在该公告刊登的日期后的3个月内收到对撤销注册的反对,否则处长可撤销有关基金的注册。
(3)如在上述的3个月终结时,处长仍未收到对撤销注册的反对,则处长可在宪报刊登另一公告,宣布撤销有关基金的注册,藉此而撤销该基金的注册。
(4)在根据第(3)款刊登公告当日 ——
(a)有关基金的注册即告撤销;
(b)该基金不再是有限合伙基金;及
(c)如该基金在紧接该日之前仍然存在,则 ——
(i)该基金持续以合伙(持续合伙)的形式存在;但
(ii)本条例不再适用于该持续合伙。
(5)除非有关持续合伙属非香港有限责任合伙,否则 ——
(a)该持续合伙须视为不属有限责任合伙的合伙;及
(b)有关旧有有限合伙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或有限责任合伙人,须视为该持续合伙的合伙人。
(6)处长在撤销有关基金的注册后,须向有关申请人发出撤销注册通知。
第6部
有限合伙基金的解散及清盘
第1分部解散
70.在无法庭命令下解散
(1)有限合伙基金可按照其有限合伙协议解散。
(2)此外 ——
(a)如有以下情况 ——
(i)有关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或(如适用)有关基金的获授权代表破产、解散或死亡;
(ii)法庭根据《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就有关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或(如适用)有关基金的获授权代表作出清盘令,或有相类的命令根据香港以外任何司法管辖区的法律就该普通合伙人或该获授权代表作出;或
(iii)有关基金的普通合伙人不再是上述普通合伙人,或(如适用)有关基金的获授权代表不再是上述获授权代表;及
(b)如在(a)段提述的情况发生的日期后的30日期间内,没有另一人替代该普通合伙人或该获授权代表,
则该基金在该期间届满时即告解散。
(3)如有以下情况,第(2)款不适用 ——
(a)第(2)(a)款提述的情况就有关有限合伙基金的获授权代表而发生;及
(b)第23条不再就该基金而适用。
(4)有限合伙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如适用)有限合伙基金的获授权代表,须各自确保解散通知在该基金根据第(1)或(2)款解散后的15日内,按照第(6)款送交处长存档。
(5)如有限合伙基金根据第(1)或(2)款解散时,既无普通合伙人亦无获授权代表,则该基金的每名有限责任合伙人,均须确保解散通知在该基金如此解散后的15日内,按照第(6)款送交处长存档。
(6)解散通知须 ——
(a)符合指明格式;
(b)以指明方式交付;
(c)如有关有限合伙基金藉该基金的合伙人通过的决议而解散——随附该决议的文本;及
(d)随附须就将该通知送交存档而缴付的指明费用。
(7)任何人没有遵从第(4)或(5)款,即属犯罪 ——
(a)可处第5级罚款;及
(b)如属持续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
71.由法庭命令解散
(1)如有以下情况,则法庭可应有限合伙基金的任何合伙人或债权人的申请,命令解散该基金 ——
(a)该基金的某合伙人(申请合伙人除外)作出或没有作出某作为,而法庭在顾及该基金的业务性质的情况下,认为该作为或不作为是刻意对该基金经营的业务造成不利影响的;
(b)该基金的某合伙人(申请合伙人除外) ——
(i)故意或持续违反该基金的有限合伙协议;或
(ii)以其他方式在关于该基金的业务的事宜上作出的行为,使其他合伙人无法在合理地切实可行的情况下与该合伙人经营该业务;
(c)该基金的业务只能在亏损的情况下经营;
(d)法庭认为将该基金解散是公正公平的;
(e)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精神上无行为能力(《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第2(1)条所界定者);或
(f)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因任何其他情况而永久无能力履行有限合伙协议中有关其本身的部分。
(2)如属第(1)(e)款的情况,有关申请亦可由下述的人提出 ——
(a)有关普通合伙人的产业受讬监管人(根据《精神健康条例》(第136章)第II部所委任者);
(b)有关普通合伙人的起诉监护人;或
(c)有资格介入的人。
(3)如法庭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申请该命令的人须在该命令作出后的15日内,将该命令的文本送交处长存档。
(4)在本条中 ——
申请合伙人 (applicant partner)就有限合伙基金的合伙人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而言,指该合伙人。
72.保存已解散有限合伙基金的纪录
(1)如有限合伙基金解散,该基金的前普通合伙人及前投资经理,须各自确保该基金的纪录(根据第29(1)条须保存者)在解散日期后保存最少6年。
(2)在第(1)款中 ——
(a)提述有限合伙基金的前普通合伙人,即提述在紧接该基金解散前是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的人;及
(b)提述有限合伙基金的前投资经理,即提述在紧接该基金解散前是该基金的投资经理的人。
(3)第(1)款不适用于其他人在其他情况下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须保存的纪录。
(4)任何人没有遵从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
第2分部清盘
73.第2分部的释义
在本分部中 ——
成员 (member)就某实体而言 ——
(a)如该实体属有限合伙基金——指该基金的合伙人或该基金的获授权代表(如有的话);
(b)如该实体属有限合伙基金以外的合伙——指该合伙的合伙人;或
(c)如该实体属任何其他种类的团体——指该团体的成员;
《第32章》 (Cap. 32)指《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
74.有限合伙基金的清盘
(1)就《第32章》第X部而言,有限合伙基金属该部所指的非注册公司。
(2)据此,就有限合伙基金的清盘而言 ——
(a)《第32章》第X部在第75及77条的规限下适用;及
(b)《第32章》的其他条文凭借《第32章》第327(1)条,在作出必要的变通(包括第76及77条所列的变通)后适用。
75.《第32章》第X部对有限合伙基金的清盘的适用范围
(1)《第32章》第326(1)(b)条,不适用于有限合伙基金。
(2)除《第32章》第327(3)条所述的情况外,法庭如觉得有以下情况,亦可应处长以呈请方式提出的申请,将有限合伙基金清盘 ——
(a)该基金正为任何非法目的而经营,或正为任何本身合法但并非可由该基金贯彻的目的而经营;或
(b)本条例下的义务持续就该基金而遭违反。
(3)为施行《第32章》第327(4)(a)(i)条,除该条(A)、(B)及(C)分节外,任何人如将该条提述的要求偿债书留在有限合伙基金的注册办事处而藉此送达该要求偿债书,则须视为已向该基金送达该要求偿债书。
(4)第(5)、(6)、(7)及(8)款取代《第32章》第328(1)条而具有效力。
(5)如有限合伙基金正进行清盘,则该基金的每名合伙人及(如适用)该基金的获授权代表均为分担人,在第19(1)及(3)及26(4)及(5)条的规限下,均负有法律责任 ——
(a)偿付或分担偿付该基金的任何债项或债务;
(b)支付或分担支付任何款项以调整他们之间的权利;
(c)支付或分担支付该基金的清盘费用及开支;及
(d)向该基金的资产分担其各自就(a)、(b)或(c)段所指的任何债务所应付的一切款项。
(6)就有限合伙基金的清盘而言,如分担人实体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团体,则该实体的每名成员均须视作分担人。
(7)在第(6)款中 ——
分担人实体 (contributory entity)指 ——
(a)属第(5)款所指的分担人的实体;或
(b)因第(6)款而须视作分担人的实体。
(8)除非有限合伙基金的有限合伙协议另有指明,否则每名分担人在该基金的分担人会议上的表决权,须按照有关分担人向该基金注入的资本(但不包括任何已撤回的注入资本的款额)的比例厘定。
76.《第32章》其他条文对有限合伙基金的清盘的适用范围
(1)《第32章》的以下条文,不适用于有限合伙基金的清盘 ——
(a)第IVA部;
(b)第179(1)条的但书的(a)、(d)及(e)段;及
(c)第VI部。
(2)《第32章》第182条适用,犹如在该条中,“股份”由“有限合伙基金的权益”取代。
(3)《第32章》第262B条适用,犹如在该条第(3)(e)款之后,加入 ——
“(ea)如该公司属有限合伙基金——该基金的投资经理;”。
(4)《第32章》第262D条适用,犹如 ——
(a)在该条第(2)(a)(v)款之后,加入 ——
“(va)如有关公司属有限合伙基金——该基金的投资经理;”;及
(b)在该条第(2)(b)、(c)(ii)及(d)(ii)款中,“(a)(iii)、(v)、(vi)或(vii)段”由“(a)(iii)、(v)、(va)、(vi)或(vii)段”取代。
77.《第32章》中某些词语的涵义
(1)将《第32章》适用于正进行清盘的公司的条文应用于有限合伙基金的清盘时 ——
(a)提述该公司的成员,即提述 ——
(i)(在第(2)款的规限下)该基金的合伙人;或
(ii)该基金的获授权代表(如有的话);
(b)提述该公司的董事,即提述 ——
(i)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
(ii)该基金的获授权代表(如有的话);或
(iii)正参与或在任何时间曾参与该基金的管理的人;
(c)提述该公司的高级人员,即提述 ——
(i)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
(ii)该基金的获授权代表(如有的话);
(iii)正参与或在任何时间曾参与该基金的管理的人;或
(iv)该基金的投资经理;及
(d)提述该公司的组织章程细则,即提述该基金的有限合伙协议。
(2)如有限合伙基金的合伙人实体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团体,则为施行第(1)(a)(i)款,该实体的每名成员均须视作该基金的合伙人。
(3)在第(2)款中 ——
合伙人实体 (partner entity)就有限合伙基金而言,指 ——
(a)属该基金的合伙人的实体;或
(b)因第(2)款而须视作该基金的合伙人的实体。
第7部
以根据《有限责任合伙条例》注册的有限责任合伙的形式设立的基金转移至本条例
78.第7部的释义
在本部中 ——
指明合伙 (specified partnership)就指明基金而言,凡该基金以有限责任合伙的形式设立,指该有限责任合伙;
指明基金 (specified fund)指以有限责任合伙(根据《第37章》注册者)的形式设立的基金;
《第37章》 (Cap. 37)指《有限责任合伙条例》(第37章);
注册日期 (registration date)就注册为有限合伙基金的指明基金而言,指根据第80条发出的注册证明书所指明的注册日期。
79.申请将指明基金注册为有限合伙基金
(1)指明基金如符合第7条的资格规定,即属符合资格获注册为有限合伙基金。
(2)将指明基金注册为有限合伙基金的申请,须由有关指明合伙的普通合伙人向处长提出,而该合伙人是在该申请中指名为建议作为该有限合伙基金的普通合伙人的人。
(3)申请须 ——
(a)符合指明格式;
(b)以指明方式交付;及
(c)随附 ——
(i)须就提交该申请而缴付的指明费用;及
(ii)须就有关注册而缴付的指明费用。
80.注册
(1)处长可应申请,将指明基金注册为有限合伙基金。
(2)除非处长信纳以下各项,否则处长不得将指明基金注册为有限合伙基金 ——
(a)该基金在注册时符合第7条的资格规定;及
(b)有关申请符合第79(3)条的规定。
(3)处长一经将指明基金注册为有限合伙基金,即须 ——
(a)向该基金发出注册证明书;及
(b)在宪报刊登关于该项注册的公告。
(4)注册证明书是有关基金为有限合伙基金的确证。
81.将指明基金注册为有限合伙基金的效力
(1)如指明基金获注册为有限合伙基金,则 ——
(a)该项注册并不导致曾注册为有关指明合伙的合伙(本体合伙)解散;
(b)本体合伙以有限合伙基金的形式持续存在;及
(c)自注册日期起,本体合伙须视为根据第12条注册的有限合伙基金,据此 ——
(i)本体合伙不再属根据《第37章》注册;及
(ii)本条例适用于(注册为有限合伙基金的)本体合伙,而《第37章》不再适用于该本体合伙。
(2)为免生疑问 ——
(a)自注册日期起,有关指明合伙的所有财产均属有关有限合伙基金的财产;及
(b)如指明基金获注册为有限合伙基金,则就税务事宜而言,该项注册并不构成 ——
(i)转让该基金的资产;或
(ii)转变该基金的资产的实益拥有权。
(3)为施行第(1)(c)(i)款,处长须更新就有关指明合伙的以下纪录:在根据《第37章》第13条备存于处长的办事处的登记册及索引中的纪录。
82.商业登记
(1)(由2021年第 34号第28条废除)
(2)如在紧接指明基金获注册为有限合伙基金前,有关指明合伙持有有效商业登记证,则该有限合伙基金的普通合伙人,须在注册日期后1个月内,通知税务局局长 ——
(a)该项注册;
(b)该有限合伙基金的注册名称;及
(c)该有限合伙基金的普通合伙人的详情。
(3)在本条中 ——
有效商业登记证 (valid business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具有《商业登记条例》(第310章)第2(1)条所给予的涵义。
第7A部
以非香港有限责任合伙形式设立的基金的迁册
(第7A部由2021年第34号第10条增补)
82A.第7A部的释义
(1)在本部中 ——
申请日期 (application date)就非香港基金而言,指根据第82B条就该基金提出申请的日期;
非香港基金 (non-Hong Kong fund)指在申请日期属以非香港有限责任合伙形式设立的基金;
原合伙 (original partnership)就非香港基金而言,凡该基金以合伙的形式设立,指该合伙;
设立 (establishment、established)指根据香港以外任何司法管辖区的法律,拥有一项注册、准许或授权(不论如何称述),而该项注册、准许或授权赋效力予(或证明)某非香港基金在该管辖区组成或以该管辖区为本籍一事;
设立地 (place of establishment)就非香港基金而言,凡该基金在申请日期是在香港以外任何司法管辖区设立的,指该管辖区;
注册日期 (registration date)就注册为有限合伙基金的非香港基金而言,指根据第82C(3)条发出的有关注册证明书指明的注册日期;
撤销注册 (deregister)指停止于设立地设立。
(2)如 ——
(a)本条例订明的规定,就某非香港基金的设立地而适用;及
(b)该基金有多于一个设立地,
则该规定就每一个设立地而适用。
82B.申请将非香港基金注册为有限合伙基金
(1)非香港基金如符合第7条的资格规定,即属符合资格获注册为有限合伙基金。
(2)将非香港基金注册为有限合伙基金的申请,须由该非香港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向处长提出,该合伙人须属该申请中指名为该有限合伙基金的普通合伙人的建议人选(建议普通合伙人)。
(3)申请须 ——
(a)符合指明格式;
(b)以指明方式交付;
(c)载有 ——
(i)有关非香港基金在申请日期的名称;
(ii)该非香港基金的设立地;
(iii)第(4)款所述的陈述;及
(iv)附表1指明的资料;
(d)由香港律师行或律师,代表有关建议普通合伙人呈交;及
(e)随附 ——
(i)须就提交该申请而缴付的指明费用;及
(ii)须就有关注册而缴付的指明费用。
(4)为施行第(3)(c)(iii)款,有关陈述是指述明以下事宜的陈述 ——
(a)如有关非香港基金(或由他人代该基金)所订的任何合约或所作的任何承诺规定,须就建议中的有限合伙基金注册征得同意或批准——已征得该项同意或批准,或已获免遵守该项规定;
(b)如该非香港基金(或由他人代该基金)所订的任何合约或所作的任何承诺规定,须就有意在该基金的设立地进行的撤销注册,征得同意或批准——已征得该项同意或批准,或已获免遵守该项规定;
(c)有意在该非香港基金的设立地进行的撤销注册,不受该地的法律禁止,亦不受该基金的合伙人之间订立的任何协议禁止;及
(d)有关建议普通合伙人明白,如该非香港基金获注册为有限合伙基金,而该基金没有在注册日期后的60日(或根据第82E(2)条延长的限期)内,在其设立地撤销注册,处长可从《基金登记册》剔除该基金的名称。
(5)在本条中 ——
香港律师行 (Hong Kong firm)具有《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第2(1)条所给予的涵义。
82C.非香港基金注册为有限合伙基金
(1)处长可应申请,将非香港基金注册为有限合伙基金。
(2)处长除非信纳以下各项,否则不得将非香港基金注册为有限合伙基金 ——
(a)该基金在注册时符合第7条的资格规定;及
(b)有关申请符合第82B(3)条的规定。
(3)处长如将非香港基金注册为有限合伙基金,即须向该基金发出注册证明书。
(4)注册证明书是有关基金属有限合伙基金的确证。
82D.非香港基金注册为有限合伙基金的效力
(1)非香港基金如获注册为有限合伙基金,则 ——
(a)该项注册并不导致有关原合伙解散;
(b)该原合伙以有限合伙基金的形式,持续存在;及
(c)自注册日期起,该原合伙须视为根据第12条注册的有限合伙基金,而本条例据此适用于(注册为有限合伙基金的)该原合伙。
(2)非香港基金注册为有限合伙基金,并不 ——
(a)产生新的法律实体;
(b)损害或影响该非香港基金作为在其设立地设立的合伙的持续性;
(c)影响由该非香港基金(或就该基金)订立的合约、通过的决议或作出的任何其他事情;
(d)影响该非香港基金(或由他人代该基金)取得、产生或招致的任何职能、财产、权利、特权、义务或法律责任;或
(e)使由该非香港基金(或由他人代该基金)展开或继续的法律程序欠妥,或使针对该基金展开或继续的法律程序欠妥。
(3)为免生疑问,自注册日期起,本可由有关非香港基金(或由他人代该基金)展开或继续的法律程序,可由有关有限合伙基金(或由他人代该有限合伙基金)展开或继续,而本可针对该非香港基金展开或继续的法律程序,可针对该有限合伙基金展开或继续。
(4)为免生疑问 ——
(a)自注册日期起,有关原合伙的所有财产,均属有关有限合伙基金的财产;及
(b)就税务事宜而言,有关非香港基金获注册为有限合伙基金,并不构成 ——
(i)转让该基金的资产;或
(ii)转变该基金的资产的实益拥有权。
82E.在设立地撤销注册
(1)非香港基金如获注册为有限合伙基金,须在注册日期后的60日内,在其设立地撤销注册。
(2)处长可应有关有限合伙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提出的申请,在处长认为适当的条件的规限下,延长第(1)款所述的60日限期。
82F.商业登记
(1)(由2021年第 34号第29条废除)
(2)如在紧接非香港基金获注册为有限合伙基金前,有关原合伙持有有效商业登记证,则该有限合伙基金的普通合伙人,须在注册日期后的1个月内,将以下事宜通知税务局局长 ——
(a)该项注册;
(b)该有限合伙基金的注册名称;及
(c)该有限合伙基金的普通合伙人的详情。
(3)在本条中 ——
有效商业登记证 (valid business registration certificate)具有《商业登记条例》(第310章)第2(1)条所给予的涵义。
第8部
罪行
83.声称是有限合伙基金的罪行
(1)如 ——
(a)某实体 ——
(i)并非有限合伙基金;或
(ii)曾是有限合伙基金,但该基金的名称已从《基金登记册》剔除,或该基金已被撤销注册或解散;及
(b)某人为招揽投资者投资于该实体所经营的业务而声称该实体是有限合伙基金,
则该人即属犯罪。
(2)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罪行 ——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或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
84.假装经营有限合伙基金业务的罪行
(1)如 ——
(a)某实体 ——
(i)并非有限合伙基金;或
(ii)曾是有限合伙基金,但该基金的名称已从《基金登记册》剔除,或该基金已被撤销注册或解散;及
(b)某人以看来是有限合伙基金的形式经营该实体的业务,
则该人即属犯罪。
(2)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罪行 ——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或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
85.没有遵从指示的罪行
有限合伙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如没有遵从处长根据本条例向该基金发出的指示或要求,即属犯罪 ——
(a)可处第6级罚款;及
(b)如属持续罪行——可就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
86.销毁文件的罪行
(1)凡纪录册、簿册或其他文件属本条例任何条文规定须备存或属为本条例任何条文的目的而须备存,任何人如故意或恶意销毁该纪录册、簿册或文件,即属犯罪。
(2)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罪行 ——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或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50,000及监禁2年。
87.作出虚假陈述的罪行
(1)任何人如明知或罔顾实情地在本条例任何条文规定须提交或制备的申报表、报告、财务报表、证明书或其他资料或文件中,或在为本条例任何条文的目的而须提交或制备的申报表、报告、财务报表、证明书或其他资料或文件中,作出在要项上属虚假、具误导性或具欺骗性的陈述,即属犯罪。
(2)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罪行 ——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或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300,000及监禁2年。
(3)本条不影响 ——
(a)《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V部的实施;或
(b)《盗窃罪条例》(第210章)第19、20或21条的实施。
88.看来是但并非以符合有限合伙协议的方式解散有限合伙基金的罪行
(1)如 ——
(a)任何人看来是按照有限合伙基金的有限合伙协议将该基金解散;及
(b)看来是解散该基金的方式,并不符合该协议,
则该人即属犯罪。
(2)任何人犯第(1)款所订罪行 ——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或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50,000及监禁2年。
89.免责辩护
(1)在为某指明罪行而向某人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如确立该人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避免犯该罪行,即属免责辩护。
(2)在以下情况下,有关人士须视为已确立该人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避免犯有关指明罪行 ——
(a)有足够证据带出以下争论点:该人已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避免犯该罪行;及
(b)控方没有提出足以排除合理疑点的证据,证明并非如此。
(3)在本条中 ——
指明罪行 (specified offence)指第18(3)、23(9)、24(3)、25(4)、29(8)、30(3)、31(4)、40(4)、56(3)、57(3)、70(7)、72(4)、85或88(1)条所订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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