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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 香港《合约(第三者权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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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15 15:16: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623
发文单位:
文件编号: -
文件名: 合约(第三者权利)条例
发文日期: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本条例旨在就第三者强制执行合约条款以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2016年1月1日] 2015年第118号法律公告
(略去制定语式条文——2015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简称
(编辑修订——2016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本条例可引称为《合约(第三者权利)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2016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2.释义
在本条例中 ——
受诺人 (promisee)就根据第4条可由第三者强制执行的某合约的某条款而言,指该合约的某一方,而该方是可针对许诺人强制执行该条款的;
第三者 (third party)就合约而言,指并非合约一方的人;
许诺人 (promisor)就根据第4条可由第三者强制执行的某合约的某条款而言,指该合约的某一方,而某第三者是可针对该方强制执行该条款的。
3.适用范围
(1)本条例适用于在本条例的生效日期或之后订立的合约。
(2)本条例 ——
(a)不适用于汇票、承付票或任何其他可流转票据;
(b)不适用于《建筑物管理条例》(第344章)第2条所界定的公契;
(c)不适用于关乎土地的契诺;
(d)(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不适用于《提单及相类装运单据条例》(第440章)所指的运输合约;
(e)不适用于受《航空运输条例》(第500章)管限的货品航空运输合约;
(f)不适用于信用状; (由2016年第16号第47条修订)
(g)不适用于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第86条作为盖上印章的合约而具有效力的公司的章程细则;及 (由2016年第16号第47条修订)
(h)不适用于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12L条作为盖上印章的合约而具有效力的开放式基金型公司的法团成立文书。 (由2016年第16号第47条增补)
(3)如在第(2)(d)款提述的合约中,有排除或限制法律责任的条款,第三者可援引第4条,强制执行该条款。
(4)本条例并不赋予第三者权利,使其可针对雇员强制执行雇佣合约的条款。
(5)在本条中 ——
可流转票据 (negotiable instrument)包括任何包含金钱债务的票据,而该票据是可藉交付方式移转的,或是可藉交付及背书的方式移转的,不论该票据是否可不受衡平法上的权益限制而移转;
承付票 (promissory note)指《汇票条例》(第19章)第89条所指的承付票;
汇票 (bill of exchange)指《汇票条例》(第19章)第3条所指的汇票;
雇佣合约 (contract of employment)具有《雇佣条例》(第57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4.第三者强制执行合约条款的权利
(1)在以下情况下,第三者可强制执行某合约的某条款,包括排除或限制法律责任的条款 ——
(a)该合约明文规定,该第三者可强制执行该条款;或
(b)该条款看来是赋予该第三者一项利益。
(2)上述第三者须属在合约中明文点名者,或属合约中明文指明的某类别人士,或属符合合约中的明文特定描述者。
(3)如按经恰当解释的有关合约,可由上述第三者强制执行有关条款,并非立约用意,则第(1)(b)款不适用。
(4)第三者根据本条强制执行有关条款,须受有关合约中与该条款有关的任何其他条款所规限。
(5)不论第三者有否就有关条款给予代价,第(1)款均适用。
(6)即使在有关合约订立时,上述第三者并不存在,第(1)款亦适用于该第三者。
5.第三者可获的补救
(1)凡假使某第三者是某合约的一方,便可在因违反合约而提起的诉讼中,获得某项补救,则该第三者如根据第4条强制执行该合约的条款,即可获该项补救。
(2)关乎上述补救的任何法律,即因而适用。
(3)为免生疑问,第三者根据本条可获的补救,包括衡平法规则之下的补救。
(4)非按本条例而存在的第三者权利,以及第三者非按本条例而可获的补救,概不受本条例影响。
6.撤销及更改合约
(1)如某第三者可根据第4条,强制执行某合约的某条款,则该合约的各方不得在未获该第三者同意下 ——
(a)藉协议撤销该合约;或
(b)藉协议更改该合约,以致改动或终绝该第三者在该条款之下的任何权利。
(2)第(1)款只在以下情况下适用 ——
(a)上述第三者已同意上述条款,而许诺人已接获该同意的通知(不论该同意及通知是以书面或其他方式作出);或
(b)上述第三者已倚赖上述条款,而 ——
(i)许诺人知悉该第三者已倚赖上述条款;或
(ii)按理能够期望许诺人已预见该第三者会倚赖上述条款。
(3)再者,如合约中某明订条款有以下规定,则该条款凌驾于第(1)款 ——
(a)合约的一方或多于一方,可在未获有关第三者同意下,撤销或更改该合约;或
(b)在该合约指明的情况(并非第(2)(a)及(b)款列明者)下,须获有关第三者同意,方可撤销或更改该合约。
(4)第(3)款只在以下情况下适用 ——
(a)在第(2)(a)或(b)款列明的情况发生之前,有关第三者已知悉第(3)款提述的条款;或
(b)在第(2)(a)或(b)款列明的情况发生之前,有关的合约的一方或多于一方,已采取合理步骤,令有关第三者知悉该条款。
7.须获第三者同意方可撤销或更改合约的规定,法院有权免除
(1)如根据第6(1)或(3)(b)条,撤销或更改合约须获某第三者同意,则本条适用。
(2)法院可应合约一方的申请,作出命令,免除须获上述第三者同意的规定。
(3)在以下情况下,法院可作出上述命令 ——
(a)合约的另一方同意撤销或更改该合约,或合约的其他每一方均同意撤销或更改该合约;及
(b)法院认为作出该命令,是公正并切实可行的。
(4)上述命令可受法院认为合适的任何条件所规限,包括规定须赔偿上述第三者的条件。
8.第三者提起的法律程序
(1)如第三者根据第4条提起法律程序,以强制执行某合约的某条款,第(2)、(3)及(4)款适用。
(2)许诺人可提出以下一项或多于一项事宜,作为答辩或抵销 ——
(a)符合以下说明的事宜 ——
(i)由有关合约引起,或与该合约有关连,并且与有关条款有关;及
(ii)假使有关法律程序是由受诺人提起的,许诺人便可提出该事宜,作为答辩或抵销;
(b)符合以下说明的事宜 ——
(i)该合约中有明订条款规定,在有关第三者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许诺人可提出该事宜,作为答辩或抵销;及
(ii)假使该法律程序是由受诺人提起的,许诺人便可提出该事宜,作为答辩或抵销;
(c)假使有关第三者是合约一方,许诺人便可提出作为答辩或抵销的事宜。
(3)如假使有关第三者是有关的合约的一方,许诺人便可提出某并非由该合约引起的事宜,作为针对该第三者的反申索,则许诺人可提出该事宜,作为反申索。
(4)如合约中有明订条款,指明许诺人不可提出某些事宜,作为答辩、抵销或反申索,第(2)(a)及(c)及(3)款均受该条款所规限。
9.针对第三者提起的法律程序
(1)如假使某第三者是某合约的一方,便不能强制执行该合约中的某条款(包括看来是排除或限制法律责任的条款),则在任何针对该第三者提起的法律程序中,该第三者亦不得寻求根据第4条强制执行该条款。
(2)不论第三者是因为关乎该第三者的任何特定情况,或是因为其他原因,以致不能强制执行有关条款,第(1)款均适用。
10.受诺人强制执行合约
受诺人强制执行某合约条款的权利,不受第4条影响。
11.许诺人无须承担双重法律责任
(1)在以下情况下,第(2)款适用 ——
(a)某第三者可根据第4条,强制执行某合约的某条款;而
(b)有关许诺人根据该条款对该第三者负有的义务,已由该许诺人完全或局部履行。
(2)在有关许诺人已履行对有关第三者负有的义务的范围内,该许诺人对有关受诺人负有的相同义务,获得解除。
(3)在以下情况下,第(4)款适用 ——
(a)某第三者可根据第4条,强制执行某合约的某条款;而
(b)受诺人已就 ——
(i)该第三者就该条款而蒙受的损失;或
(ii)受诺人因许诺人就该条款失责而向该第三者作出补偿的支出,
向许诺人讨回一笔款项。
(4)在上述第三者根据第4条于法院或仲裁庭提起的法律程序中,法院或仲裁庭须在判给该第三者的判令中,作出扣减,以将上述款项计算在内,扣减幅度须是法院或仲裁庭认为适当者。
12.仲裁协议
(1)如某第三者根据第4条强制执行某合约的条款的权利,受某仲裁协议所规限,则第(2)款适用。
(2)就上述第三者与许诺人之间的、关乎该第三者强制执行上述条款的争议而言,该第三者须为施行《仲裁条例》(第609章),视为上述仲裁协议的一方。
(3)如按经恰当解释的有关合约,上述第三者视为上述仲裁协议的一方,并非立约用意,则第(2)款不适用。
(4)在以下情况下,第(5)及(6)款适用 ——
(a)某第三者可根据第4条,强制执行某合约的某条款;
(b)该条款 ——
(i)规定该第三者与许诺人之间的一类或多于一类争议, 须提交仲裁;并
(ii)构成一项仲裁协议;及
(c)第(2)款并不就该仲裁协议而适用。
(5)如上述第三者根据第4条,就某项争议强制执行上述仲裁协议,则就该项争议而言,该第三者须为施行《仲裁条例》(第609章),视为该仲裁协议的一方。
(6)在紧接上述第三者根据第4条行使强制执行有关的仲裁协议的权利之前,该第三者视为该仲裁协议的一方。
(7)在本条中 ——
仲裁协议 (arbitration agreement)具有《仲裁条例》(第609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13.专有司法管辖权条款
(1)如合约载有以下条款,则本条适用 ——
(a)第三者可根据第4条强制执行的条款;及
(b)专有司法管辖权条款。
(2)就上述第三者与许诺人之间的、关乎该第三者强制执行上述条款的争议而言,该第三者受上述专有司法管辖权条款所约束。
(3)如按经恰当解释的有关合约,上述第三者如第(2)款所述般受约束,并非立约用意,则本条不适用。
(4)在本条中 ——
专有司法管辖权条款 (exclusive jurisdiction clause)指规定以下事宜的条款︰关乎第三者可根据第4条强制执行的有关条款的争议,只可在某特定司法管辖区解决。
14.转让第三者权利
(1)第三者可根据第4条强制执行某合约的某条款的权利,可由该第三者以合约一方转让合约之下的权利的相同转让方式,转让予另一人。
(2)在以下情况下,第(1)款不适用 ——
(a)有关的合约明文另有规定;或
(b)按经恰当解释的该合约,有关权利属上述第三者的个人权利,并且不可转让。
15.第三者不视为合约一方
尽管有第5(1)、8(2)(c)及(3)及9(1)条的规定,就任何成文法则而言,或就根据任何成文法则订立的文书而言,第三者并不视为合约一方。
16.《时效条例》的适用
(1)在《时效条例》(第347章)第4(1)(a)条中,提述基于简单合约的诉讼,包括根据第4条提起的、关乎简单合约的诉讼。
(2)在《时效条例》(第347章)第4(3)条中,提述基于盖印文据的诉讼,包括根据第4条提起的、关乎盖印文据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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