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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 香港《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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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14 19:01:4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597
发文单位:
文件编号: -
文件名: 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
发文日期: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本条例旨在施行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订立、并经不时修订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并为该目的订定条文,使内地在民事或商业事宜中作出的判决可以在香港强制执行,及利便香港在民事或商业事宜中作出的判决在内地强制执行;以及为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由2018年第17号第15条修订)
[2008年8月1日]  2008年第195号法律公告
(格式变更——2019年第6号编辑修订纪录)
(略去制定语式条文——2019年第6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部
导言
1.简称
(编辑修订——2019年第6号编辑修订纪录)
(1)本条例可引称为《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2019年第6号编辑修订纪录)
2.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已登记判决 (registered judgment)指已根据第5(2)条登记的内地判决;
内地 (Mainland)指中国的任何部分,但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
内地判决 (Mainland judgment)指指定法院在民事或商业事宜中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缴付令;
判定债务人 (judgment debtor)指在内地判决中被判败诉的人,在该判决根据内地法律可针对某人执行的情况下,亦包括该人;
判定债权人 (judgment creditor)指在内地判决中获判胜诉的人,并包括属该判决所赋权利藉继承、转让或其他途径而转归的对象的人;
指定法院 (designated court)指附表1指明的内地法院;
指明合约 (specified contract)指下述合约以外的合约 ——
(a)雇佣合约;及
(b)自然人因个人消费、家庭事宜或其他非商业目的而作为合约一方的合约;
香港判决 (Hong Kong judgment)包括香港法院在民事或商业事宜中作出的任何判决、命令及讼费评定证明书;
原审法院 (original court)就任何内地判决而言,指作出该判决的指定法院;
认可基层人民法院 (recognized Primary People’s Court)指不时根据第25(1)条在宪报公布的清单所指明的任何基层人民法院; (由2018年第17号第16条代替)
选用内地法院协议 (choice of Mainland court agreement)具有第3(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选用法院 (chosen court)指在选用内地法院协议或选用香港法院协议(视属何情况而定)中指明的作为裁定该协议所适用的争议的法院,如协议指明多于一所法院,则指其中任何一所法院;
选用香港法院协议 (choice of Hong Kong court agreement)具有第3(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编辑修订——2019年第6号编辑修订纪录)
3.选用香港法院协议和选用内地法院协议的涵义
(1)在本条例中,在第(3)及(4)款的规限下,选用香港法院协议 (choice of Hong Kong court agreement)指由指明合约的各方订立的协议,该协议指明由香港法院或某香港法院裁定在或可能在与该指明合约有关连的情况下产生的争议,而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院则无权处理该等争议。
(2)在本条例中,在第(3)及(4)款的规限下,选用内地法院协议 (choice of Mainland court agreement)指由指明合约的各方订立的协议,该协议指明由内地法院或某内地法院裁定在或可能在与该指明合约有关连的情况下产生的争议,而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院则无权处理该等争议。
(3)除非某协议是 ——
(a)以书面订立或证明;
(b)以任何电子形式(包括电子数据讯息、电报、电传、图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或电子邮件)订立或证明,而藉该电子形式,该协议能够以可见形式展示以及资料可查阅,以供日后参阅之用;或
(c)以(a)及(b)段描述的形式的任何组合订立或证明,
否则第(1)及(2)款不适用于该协议。
(4)第(1)及(2)款适用于不论是以一份或若干份文件订立或证明的协议。
4.选用香港法院协议及选用内地法院协议的可分割性
除非各方订立的指明合约另有规定,否则作为该合约一部分的选用香港法院协议或选用内地法院协议,须为本条例的目的被视为独立于该合约的其他条款,而该协议的有效性并不受该合约的任何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所影响。
第2部
申请在香港登记内地判决
5.登记内地判决的申请
(1)内地判决的判定债权人可在第7条指明的期限内,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将该判决在原讼法庭登记。
(2)如有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则在有关判定债权人提出证明令原讼法庭信纳若干规定已获符合的情况下,原讼法庭须命令将有关内地判决按照本条例登记,该等规定为 ——
(a)该判决是在本条例生效*当日或之后,由 ——
(i)属指定法院的选用法院作出的;
(ii)指定法院对根据内地法律自选用法院移送的案件作出的;
(iii)指定法院应任何就下述法院对案件所作判决提出的上诉而作出的 ——
(A)选用法院;或
(B)根据内地法律获选用法院移送案件的法院;或
(iv)指定法院对经下述法院审讯的案件进行再审而作出的 ——
(A)选用法院;或
(B)根据内地法律获选用法院移送案件的法院;
(b)有关的选用内地法院协议是在本条例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但在《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第645章)的生效日期#之前订立的; (由2022年第11号第36条修订及编辑修订——2024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c)该判决对判决各方而言,是最终及不可推翻的判决;
(d)该判决是可以在内地执行的;及
(e)该判决饬令缴付一笔款项(该笔款项是既非须就税款或类似性质的其他收费而缴付,亦非须就罚款或其他罚则而缴付的)。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08年8月1日。
#        生效日期:2024年1月29日。
6.内地判决的终局性
(1)如某内地判决 ——
(a)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
(b)是由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或认可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而 ——
(i)按照内地法律,该判决是不准上诉的;或
(ii)按照内地法律,该判决的上诉期限经已届满,并且没有上诉提出;
(c)是由不属认可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定法院作出的第二审判决;或
(d)是由指定法院在因下级法院所作判决而引致的再审中作出的,
则为施行第5(2)(c)条,该判决对判决各方而言,是最终及不可推翻的判决。
(2)如原审法院发出证明书,证明某内地判决在内地是最终并且是可以在内地执行的判决,则为施行第5(2)(d)条,该判决在相反证明成立前,须当作为是可以在内地执行的判决。
7.申请登记内地判决的期限
(1)根据第5(1)条提出申请登记内地判决的期限为2年。
(2)第(1)款指明的期限 ——
(a)在有关的内地判决有指明履行该判决的限期的情况下,须由该限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或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须由该判决的生效日期起计算。
8.申请费用
根据第5(1)条提出的登记内地判决的申请,须连同根据第23(1)条订立的法院规则订明的须就该申请而缴付的费用。
9.内地判决中只有部分条文可予登记的情况
原讼法庭在接获登记内地判决的申请后,如觉得该判决是就不同事宜而作出的,而该判决的部分(但非全部)条文假使是载于分开的内地判决(属根据第5(1)条提出的登记申请的标的者)内,便会符合第5(2)(a)至(e)条指明的规定,则该判决在登记时,须仅就该等条文登记,而非就该判决所载的任何其他条文登记。
10.内地判决已获部分履行
如证明在申请登记任何内地判决当日,该判决已获部分履行,则该判决在登记时,须只就在该日属须缴付的余款登记。
11.以非港币的货币为币值的内地判决
凡根据任何内地判决而须缴付的款项,是以非港币的货币为币值的,该判决在登记时,须在犹如它是一项以港币为币值的判决一样的情况下登记,而其款额是按登记日期当日的汇率将该须缴付的款项折算为等值的港币所得之数。
12.内地判决的登记会包括利息、费用等
除根据内地判决须缴付的一笔款项外,该判决在登记时,须就下述项目予以登记 ——
(a)截至登记时,在内地法律下根据该判决而到期须支付的任何利息,以及经原审法院就该判决妥为核证的任何费用;及
(b)就该判决进行登记的合理费用及其附带的合理费用,包括取得经原审法院妥为盖章的判决文本的费用。
13.内地判决被规定分期履行的情况
(1)如某内地判决的履行被规定分期履行,该判决的判定债权人亦可根据第5(1)条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将该判决的任何部分在原讼法庭登记。
(2)就属根据第5(1)条提出,将内地判决的任何部分登记的申请而言 ——
(a)第5(2)(a)至(e)条须被视为亦包括根据该判决的该部分饬令缴付的一笔款项已到期须缴付的规定,而为免生疑问,在本条例中凡提述第5(2)(a)至(e)条指明的规定(包括在第18(1)(a)条出现的关乎获登记的该判决的该部分的提述),须据此解释;
(b)除文意另有所指外,在本条例中凡提述内地判决(不论如何描述)须解释为对该内地判决的该部分的提述;及
(c)本条例的其他条文在经所有必要的变通后,须据此解释及适用。
第3部
登记的效果
14.登记的效果
(1)除第15条另有规定外,就执行而言,已登记判决具有犹如该判决是由原讼法庭原先作出并且在登记之日登录的判决一样的相同效力及效果。
(2)在不损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任何内地判决一经根据第5(2)条登记 ——
(a)法律程序可就该判决而提起;
(b)该判决所登记的款项须衍生利息;及
(c)原讼法庭对于该判决的执行具有相同的管制权,
犹如该判决是由原讼法庭原先作出并且在登记之日登录的判决一样。
15.已登记判决在某些情况下不得强制执行
任何人不得在 ——
(a)第17(1)条指明的根据第4部提出申请以将已登记判决的登记作废的限期内,或根据第17(2)条延长的该限期内;或
(b)(如在(a)段指明的期间已提出该申请)该申请获最终的处理之前,
提起任何行动,以强制执行该判决。
16.承认内地判决
(1)凡在根据第5(1)条提出的将某内地判决登记的申请中,而该判决是会符合第5(2)(a)至(e)条指明的规定的,则不论该判决是否已登记,香港任何法院在基于同一诉因而提起的法律程序中,均须承认该判决对判决各方而言是不可推翻的判决,而在任何该等法律程序中,该判决可被援引作为答辩或反申索。
(2)在以下情况下,本条不适用于某内地判决 ——
(a)该判决已登记,而该登记已根据第18或19条因任何理由(该判决已获完全履行除外)作废;或
(b)该判决并未登记,而有证明显示假使该判决已登记,该登记亦会在为将该登记作废的目的而提出的申请而根据第18或19条因任何理由(该判决已获完全履行除外)作废。
(3)本条并不阻止香港任何法院承认某内地判决就其中所决定的任何法律或事实事宜而言,是不可推翻的,但该判决须是在本条例生效*前根据普通法会被承认是不可推翻的。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08年8月1日。
第4部
将已登记判决的登记作废
17.将已登记判决的登记作废的期限
(1)原讼法庭在根据第5(2)条作出登记内地判决的命令时,须指明根据第18或19条提出申请将已登记判决的登记作废的限期。
(2)原讼法庭可延长提出第(1)款所指的申请的限期(不论是原来所定或其后经延长者)。
18.已登记判决的登记须作废的情况
(1)凡任何已登记判决可针对某一方强制执行,如该方为此提出申请,而原讼法庭信纳任何下述事项,则该判决的登记须予作废 ——
(a)该判决并不是符合第5(2)(a)至(e)条指明的规定的内地判决;
(b)该判决是在违反本条例的情况下登记的;
(c)根据内地法律,有关的选用内地法院协议属无效(但如原审法院已裁定该协议属有效则除外);
(d)该判决已获完全履行;
(e)按照香港法律,香港法院对有关案件具有专有司法管辖权;
(f)没有在原审法院席前出庭就有关法律程序作出答辩的判定债务人 ——
(i)没有按照内地法律被传召出庭;或
(ii)虽按照内地法律被传召出庭,但并没有按照内地法律获给予充分的时间,就该等法律程序作出答辩;
(g)该判决是以欺诈手段取得;
(h)香港法院已就该判决各方之间的同一诉因作出判决,或香港的任何仲裁机构已就该判决各方之间的同一诉因作出仲裁裁决;
(i)香港以外地方的法院已就该判决各方之间的同一诉因作出判决,或香港以外地方的任何仲裁机构已就该判决各方之间的同一诉因作出仲裁裁决,而上述判决或裁决已获香港法院承认或由香港法院强制执行;
(j)强制执行该判决是违反公共政策的;或
(k)该判决已在依据根据内地法律进行的上诉或再审中,遭推翻或以其他方式作废。
(2)如判定债务人是按照内地法律以藉公告送达方式被传召到原审法院,则第(1)(f)款不适用。
19.已登记判决的登记可作废的情况或押后将登记作废的申请的情况
凡任何已登记判决可针对某一方强制执行,如该方为此提出申请,而原讼法庭信纳针对该判决的上诉仍未了结,或具有权限的指定法院已命令再审作出该判决所依据的案件,则原讼法庭可按它认为公正的条款 ——
(a)将该登记作废;或
(b)将该申请押后至一段期间届满为止,该段期间为原讼法庭觉得属合理地充分,使申请人得以采取必需步骤,以使就该判决而进行的上诉或再审由具有权限的指定法院完成处理的期间。
20.将已登记判决的登记作废的效果
(1)除第(2)及(3)款另有规定外,凡已登记判决的登记已根据第18条作废,判定债权人不得再次根据第5(1)条提出登记该判决的申请。
(2)凡已登记判决的登记 ——
(a)根据第18(1)(a)条纯粹因该判决在申请登记当日不能根据内地法律执行而作废;或
(b)根据第19条而作废,
则一旦该判决变为可以在内地执行或在该判决的上诉或再审获得完成处理时(视属何情况而定),将该登记作废不影响再次申请登记该判决。
(3)如某已登记判决尽管在申请登记当日已部分履行,但仍就根据该判决须缴付的整笔款项而登记,而该登记纯粹因此而根据第18(1)(b)条作废,则原讼法庭须应判定债权人提出的申请,命令将该判决就在该日须缴付的余款而登记,该判决一经如此登记,须为本条例的目的被视为已登记判决。
第5部
在内地执行香港判决
21.发出经核证的香港判决文本及香港判决的证明书的司法管辖权
(1)凡判定债权人拟在内地执行某香港判决,而根据该判决,一笔既非就税款或类似性质的其他收费,亦非就罚款或其他罚则而须缴付的款项须予缴付,且该判决是在本条例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依据在《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第645章)的生效日期#之前订立的选用香港法院协议,由 —— (由2022年第11号第36条修订及编辑修订——2024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a)终审法院或高等法院作为选用法院作出的;
(b)终审法院或高等法院对根据香港法律自选用法院移交的案件作出的;或
(c)终审法院或高等法院应任何就下述法院对案件所作判决提出的上诉而作出的 ——
(i)选用法院;或
(ii)根据香港法律获选用法院移交案件的法院,
则在判定债权人提出申请及缴付根据第23(1)条订立的法院规则所订明的费用后,高等法院须向判定债权人发出该判决的一份经核证文本。
(2)凡判定债权人拟在内地执行某香港判决,而根据该判决,一笔既非就税款或类似性质的其他收费,亦非就罚款或其他罚则而须缴付的款项须予缴付,且该判决是在本条例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依据在《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第645章)的生效日期#之前订立的选用香港法院协议,由 —— (由2022年第11号第36条修订及编辑修订——2024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a)区域法院作为选用法院作出的;或
(b)区域法院对根据香港法律自选用法院移交的案件作出的,
则在判定债权人提出申请及缴付根据第23(2)条订立的法院规则所订明的费用后,区域法院须向判定债权人发出该判决的一份经核证文本。
(3)在根据第(1)或(2)款发出判决的经核证文本时,高等法院或区域法院(视属何情况而定)亦须发出一份证明书 ——
(a)证明该判决是能够在香港强制执行的;及
(b)载有根据第23(1)或(2)条(视属何情况而定)订立的法院规则所订明的详情,以及附有该等规则所订明的文件。
(4)如香港判决因有待上诉或任何其他理由而暂缓一段期间执行,则在该段期间届满前,不得根据本条就该判决提出申请。
(5)在本条中,判定债权人 (judgment creditor)指在香港判决中获判胜诉的人,并包括属该判决所赋权利藉继承、转让或其他途径而转归的对象的人。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08年8月1日。
#        生效日期:2024年1月29日。
第6部
杂项
22.对提起法律程序的限制
(1)凡已有内地判决就某一诉因而作出,该判决的任何一方不得在下列情况下再就同一诉因而提起任何法律程序 ——
(a)根据第5(1)条提出的登记该判决的申请尚在待决期间;或
(b)该判决已根据第5(2)条登记。
(2)除属登记判决的法律程序外,香港任何法院不得受理任何旨在追讨在某内地判决下须缴付的款项的法律程序,而在根据第5(1)条提出的将该判决登记的申请中,该判决是会符合第5(2)(a)至(e)条指明的规定的。
23.法院规则
(1)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54条订立法院规则的权力,包括为下列所有或任何目的而订立规则的权力 ——
(a)就申请登记内地判决的人士缴付讼费保证金事宜订立条文;
(b)就限制处置或限制转移判定债务人的资产订立条文;
(c)订明在申请登记内地判决时须证明的事宜,及规管证明该等事宜的方式;
(d)向内地法院提供已登记判决及香港判决在香港的强制执行情况的资料;
(e)规定向判定债务人送达内地判决登记通知书;
(f)订明方法,以就任何在本条例条文下产生的关于下述事宜的问题作出裁定︰某内地判决可否在内地执行,或根据内地法律,在某内地判决下已到期须支付什么利息;
(g)就根据第21(1)条发出终审法院及高等法院作出的香港判决的经核证文本及证明书,以及一切有关文件订立条文;
(h)订明根据本条例任何条文须由根据本款订立的法院规则订明的任何事宜;及
(i)概括而言,为更佳地施行本条例的目的而订立条文。
(2)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72条订立法院规则的权力,包括为下列所有或任何目的而订立规则的权力 ——
(a)向内地法院提供已登记判决及香港判决在香港的强制执行情况的资料;
(b)就根据第21(2)条发出区域法院作出的香港判决的经核证文本及证明书,以及一切有关文件订立条文;及
(c)订明根据本条例任何条文须由根据本款订立的法院规则订明的任何费用。
24.修订附表1的权力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附表1。
25.基层人民法院清单的公布
(1)律政司司长须为本条例的施行而不时将基层人民法院清单在宪报公布。
(2)根据第(1)款公布的清单并非附属法例。
26.关于选用法院成为或不再是认可基层人民法院的特别条文
(1)如在订立选用内地法院协议当日,有关选用法院不是认可基层人民法院,则即使该选用法院其后成为认可基层人民法院,就本条例而言,该选用法院不得被视为认可基层人民法院。
(2)就任何内地判决而言,如在订立选用内地法院协议当日,有关选用法院是认可基层人民法院,并在该判决作出当日仍属认可基层人民法院,则即使该选用法院其后不再是认可基层人民法院,就本条例而言,该选用法院须被视为认可基层人民法院。
27.(已失时效而略去——2019年第6号编辑修订纪录)
附表1
[第2及24条]
指定法院
1.最高人民法院
2.高级人民法院
3.中级人民法院
4.认可基层人民法院
附表2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9年第6号编辑修订纪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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