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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旨在综合和修订有关印花税的法律。
[1981年7月1日] 1981年第173号法律公告
第I部
导言
(格式变更——2014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印花税条例》。
2.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不记名文书 (bearer instrument)指任何藉交付即可将证券转让的给予持文书人的文书,但不包括与由非以港币为单位的借款所构成的证券有关的文书,但借款中可以港币偿还或可由任何人选择以港币偿还的部分,则属例外; (由1981年第77号第2条修订)
文书 (instrument)包括一切书面文件;
日本房屋登录所 (Japanese House Registration Office)指日本占领香港期间用以备存房屋及建筑物的登记册或纪录及有关文件的办事处;
止赎令 (foreclosure order)指一切止赎的命令或判令,或指具有止赎令效力的命令或判令;
加盖印花、加盖 (stamped)就一份文书而言 ——
(a)指藉本条例所指的印花在该份文书上加盖印花;或
(b)在署长已根据第IIA部就该份文书发出的印花证明书没有根据该部被注销的范围内,指该证明书的发出; (由2003年第21号第2条代替)
加盖印花期限 (time for stamping)就一份文书而言,具有第4(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加盖适当印花 (duly stamped)就一份文书而言,指就该份文书可予征收的印花税而根据本条例加盖适当印花;
可予征收、征收 (chargeable)指根据本条例可予征收;
交易所参与者 (exchange participant)指《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条所指的交易所参与者; (由2000年第12号第23条增补。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修订)
印花 (stamp)指以下任何一项 ——
(a)黏贴印花;
(b)任何具有下述用途的印花(黏贴印花除外)︰用作或意图用作表明根据本条例须缴付的印花税已经缴付、减免、暂免或宽免,或须缴付的罚款已经缴付或减免,或须缴付的裁定费已经缴付,或表明某份文书已予提交以供裁定或无须就某份文书征收印花税或某份文书已加盖适当印花; (由2000年第5号第2条修订;由2023年第148号法律公告及2024年第3号第3条修订)
(c)用(b)段所提述的印花作出的标记或标示;
(d)与根据第5A条订立的协议有关的成交单据之上的印记,用以表示该成交单据可予征收的印花税款额,连同根据第5(2A)(b)条在该成交单据上作出的印记; (由1991年第85号第2条增补。由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13条修订)
印花税 (stamp duty)指根据本条例可予征收的印花税,并包括根据第13(10)或47L(7)条可予征收的附加印花税、买家印花税及额外印花税; (由2011年第14号第3条修订;由2013年第10号第24条修订;由2014年第2号第3条修订)
印花证明书 (stamp certificate)指署长根据第IIA部发出的证明书; (由2003年第21号第2条增补)
成交单据 (contract note)指根据第19(1)条须制备及签立的成交单据;
《有关条例》 (relevant Ordinance)指在《公司条例》(第622章)附表9第2条的生效日期#之前不时有效的《公司条例》(第32章);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增补)
香港不记名文书 (Hong Kong bearer instrument)指 ——
(a)在香港发行的不记名文书;或
(b)由在香港组成的法人团体或由他人代该法人团体在其他地方发行的不记名文书,或由在香港设立的并非法人团体的团体或由他人代该团体在其他地方发行的不记名文书;
香港证券 (Hong Kong stock)指其转让须在香港登记的证券;
借贷资本 (loan capital)指由不论是否法人团体的任何团体所发行的债权证、债权股证、公司股证或长期债款(无论用何种名称),或指由任何此等团体所筹集属借来的或具借款性质的资本,但任何此类投资,有以下情况者,则不包括在内 ——
(a)附有兑换证券或取得证券的权利;或
(b)附有或已附有收取利息的权利,而利息额 ——
(i)超过该资本的面额的合理商业回报;或
(ii)在任何程度上必须或已按某项业务或其任何部分的成绩而决定,或按任何财产的价值而决定;或
(c)附有在偿还时收取一笔款额的权利,而该笔款额超过该资本的面额,且与根据任何认可证券市场上市的借贷资本的发行条款就同等面额的资本所一般可获偿还的款额,并不能在合理程度上互相比较; (由1981年第77号第2条修订;由1989年第67号第2条修订;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修订)
租约 (lease)不包括批租方式的按揭;
售卖转易契 (conveyance on sale)指在售卖任何不动产时,将该不动产转让或归属购买人、代其行事的人或其指定人的一切转易契,并包括止赎令在内;
单位 (unit)及单位信讬计划 (unit trust scheme)分别具有第30条给予该二词的涵义;
裁定费 (adjudication fee)指附表5订明的裁定费; (由2000年第5号第2条增补)
评税 (assessment)指署长就一份文书可予征收的印花税款额而根据第13或47L条作出的评税,而评定 (assessed)具有相应的涵义; (由2013年第10号第24条修订)
买家印花税 (buyer’ s stamp duty)指可根据附表1第1(1AAB)或(1C)类征收的买家印花税; (由2014年第2号第3条增补)
买卖协议 (agreement for sale)具有第29A(1)条所给予的涵义; (由2018年第2号第3条增补)
债券 (bond)须在顾及第47E(b)条的规定下予以解释; (由2013年第10号第24条增补)
署长 (Collector)指根据第3条委任的印花税署署长;
认可交易所 (recognized exchange company)指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19(2)条获认可为营办证券市场的交易所公司的公司; (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增补)
认可自动化交易服务提供者 (authorized ATS provider)指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III部获认可提供该条例附表5第2部所指的自动化交易服务的人; (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增补)
认可证券市场 (recognized stock market)的涵义与《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增补)
黏贴印花 (adhesive stamp)具有第5(3)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转易契 (conveyance)指将任何不动产转让或归属任何人的一切文书(包括退回书)及一切法庭判令或命令;
转让文书 (instrument of transfer)指藉以转让任何香港证券的文书,并包括放弃书;
额外印花税 (special stamp duty)指可根据附表1第1(1AA)或(1B)类征收的额外印花税; (由2011年第14号第3条增补)
签立 (executed, execution) 就一份无盖章的文书而言,指已签署及签名;
证券 (stock)指以下任何一类投资 ——
(a)属于不论是否法人团体的团体,或属于任何政府或地方政府主管当局,或由该等团体或该等政府或地方政府主管当局发行的任何股份、股额、债权证、债权股额、基金、债券或票据,或任何描述的其他相类投资;
(b)单位信讬计划下的任何单位;
(c)在(a)或(b)段所提述的证券中的任何权利、认购权或权益,或就该等证券而有的任何权利、认购权或权益,但根据雇员股份购买计划或雇员股份认购权计划而享有的任何此类权利、认购权或权益则除外, (由1992年第36号第2条代替)
但除为施行第22条外,上述各类投资不包括借贷资本、汇票或承付票,或《税务条例》(第112章)第2条所指的存款证,或该条例所指的外汇基金债务票据或多边代理机构港币债务票据,或根据《借款条例》(第61章)发行的债券,或并非以港币为单位的债权证、债权股额、基金、债券或票据,但该等债权证、债权股额、基金、债券或票据中可用港币赎回或可由任何人选择用港币赎回的部分,则属例外; (由1981年第77号第2条修订;由1984年第29号第2条修订;由1990年第10号第2条修订;由1991年第43号第2条修订;由1991年第49号第2条修订;由1992年第18号第2条修订)
证券经销业务 (jobbing business)指在根据第63条订立的规例中指明为证券经销业务的任何由交易所参与者进行的业务。 (由2000年第12号第23条修订)
(由1989年第67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12号第23条修订;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修订)
(2)凡有任何其他条例订定无须就任何文书缴付印花税,则不可根据本条例就该份文书征收印花税。
(3)凡本条例内有任何条文订定,一份文书除非符合该条文所指明的条件,否则不属于一份已加盖适当印花的文书,而该份文书符合该条件的情形,并不影响本条例中规定该份文书须符合任何其他条件的其他条文对该份文书的适用。
(4)在第IV部实施前,第(1)款中证券 (stock)的定义,须解释为犹如(b)段及该定义中提述(b)段之处被略去一样。
(5)如本条例就违反本条例或就某作为订定以级数表示的罚款,则就该违反情况或作为而适用的罚款款额,等于《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附表8所示的该级数的罚款款额。 (由2013年第10号第24条增补)
(6)就本条例而言 ——
(a)售卖转易契只有在按第29D(6)(c)条的规定签立的情况下,方属依循买卖协议签立;及
(b)售卖转易契只有在按第29D(6)(d)条的规定签立的情况下,方属依据买卖协议签立。 (由2018年第2号第3条增补)
附注(无立法效力) ——
何谓某买卖协议、非书面买卖协议(第29A(1)条所界定者)或售卖转易契,是按与先前协议的订立条款相同的条款而订立——见第29A(4)条。 (由2020年第231号法律公告及2021年第2号第3条增补)
(编辑修订——2014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14年3月3日。
2A.受《土地业权条例》影响的文书
(增补尚未实施——见2004年第26号第40条)
3.印花税署署长及助理署长
(1)现设印花税署署长一职,署长由行政长官委任,并有若干名由行政长官为施行本条例而委任的助理署长。 (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2)署长的办事处地点由其本人决定。
(3)本条例任何条文中提述署长之处,在与行使该条文所委以署长的职能有关时,须包括提述当其时由署长以书面授权行使该职能的任何助理署长。
(4)根据《印花条例》(第117章,1978年版)第2条被委任为印花税署署长或助理署长而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出任该职者,须当作为根据本条被委任的印花税署署长或助理署长(视属何情况而定)。
第II部
就文书而征收印花税及加盖印花
(格式变更——2014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4.印花税的征收、缴付的法律责任及追讨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附表1所指明的每份文书,不论在任何地方签立,均可予征收该附表中就该份文书指明的印花税,而该附表所载的类别、附注及解释均相应对其有效。
(2)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文书加盖印花期限须为附表1就该文书指明的某一时间或某段期间(视属何情况而定);凡该附表订定任何文书的加盖印花时间是在其签立前,则有关条文不得解释作禁止该文书于签立后加盖印花。
(3)如任何可予征收印花税(买家印花税除外)的文书,并无按该印花税加盖适当印花,则第13(10)、19或20条或附表1所分别指明须就有关文书负法律责任按该印花税加盖印花的人,以及任何使用该文书的人,均须在民事上负法律责任或在民事上共同及个别负法律责任(视属何情况而定)向署长缴付有关印花税以及根据第9、45(5A)(d)或47H(3)条须缴付的罚款,而不论上述各人之间的缴付印花税及罚款的民事法律责任为何,各人均可被起诉。 (由2013年第10号第25条修订;由2014年第2号第4条修订)
(3AA)如任何可予征收买家印花税的文书,并无按该印花税加盖适当印花,则第13(10)条或附表1分别指明的、须就该文书负法律责任按该印花税加盖印花的人 ——
(a)须在民事上负上(或共同及个别负上)法律责任向署长缴付该印花税,以及缴付根据第9条须缴付的罚款;及
(b)(如有多于一人)不论在各人之间关乎缴付该印花税及罚款的民事法律责任为何,有关法律程序可针对各人提出。 (由2014年第2号第4条增补)
(3A) 任何成交单据如已按照第5(2A)条加盖印花,而其上所印的印花税款额,并未依照根据第5A条订立的协议所订定的方式向署长缴付,则为第(3)款的施行,该份成交单据须当作为一份未加盖适当印花的可予征收印花税文书。 (由1991年第85号第3条增补)
(4)如有成交单据不依照第19(1)条的规定制备及签立,则附表1所指明须就该单据负法律责任加盖印花的人,须在民事上负法律责任向署长缴付该单据可予征收的印花税及根据第9条须缴付的罚款。
(5)为追讨任何文书的印花税而凭借第(3)、(3AA)或(4)款或第45(5A)(c)条提出的任何诉讼,不得于自该文书的加盖印花期限届满时起计超过6年提出。 (由1991年第43号第3条修订;由2014年第2号第4条修订)
(5A)在自以下两个时间中的较迟者起计的6年后,不得因为第47H(2)(b)条的规定,而就某文书提出追讨任何印花税的诉讼 ——
(a)为该文书加盖印花的限期届满之时;
(b)第47D(4)条界定的丧失投资安排资格事件就关键安排发生之时,或最早发生的丧失投资安排资格事件就关键安排发生之时(视情况所需而定)。 (由2013年第10号第25条增补)
(5B)就第(5A)款而言,如某文书根据第47F或47G条获批准宽免,而批准宽免的基础,是某安排是指明另类债券计划中的合资格投资安排,则就该文书而言,该安排是关键安排。 (由2013年第10号第25条增补)
(5C)在关乎第29DV条所述的指明款项的法律责任不再根据第29DN(5)(a)或29DO(8)(a)条获暂免首日之后的6年后,不得因为该第29DV条的规定,而提出追讨该指明款项的诉讼。 (由2023年第148号法律公告及2024年第3号第4条增补)
(6)即使本条另有规定,署长仍可同意接受任何印花税或罚款以分期付款方式缴付。
(7)按《有关条例》第45(2)条或《公司条例》(第622章)第142(1)条规定,须就第4(7A)(a)或(b)条(视属何情况而定) 提述的并非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合约向公司注册处处长呈交申报书以供注册,该申报书可予征收的印花税须与假若该合约是以书面形式订立即应缴付的印花税相同,而本条第(2)、(3)、(5)及(6)款对该申报书适用,犹如其对以书面形式订立的任何此等合约适用一样。 (由2003年第28号第128条修订;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7A) 在第(7)款中提述的合约是——
(a)《有关条例》第45(1)(b)条所述的合约;或
(b)《公司条例》(第622章)第142(2)(d)(iii)条所述的合约。 (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增补)
(8)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后,凡凭借任何条例将不动产或香港证券转让或归属任何人,则无论该条例是早于或迟于本条例开始生效,该人均须于该条例生效日期后或归属日期后30天内(以较后日期为准),按不动产的转易契或香港证券的转让书(视属何情况而定)可予征收的印花税,促使将该条例(包括令该项归属生效的任何附属法例)的真确文本加盖印花;而为第(3)款的施行,该人即为须就该文本负法律责任加盖印花的人。
5.加盖印花与表明的方法
(1)除本条及第9条另有规定外,凡有人向署长出示可予征收印花税的文书以加盖印花,则在印花税缴付后 ——
(a)署长可按以下方式或促使按以下方式在该文书上加盖印花 ——
(i)藉印花盖印机加盖已缴付的印花税款额及加盖印花的日期;或
(ii)藉署长批准的印花加盖“香港印花税署”或“Stamp Office Hong Kong”字样及加盖印花的日期,并须同时在该文书上尽量靠近如此加盖的日期之处,记录已缴付的印花税款额,并加以签署;或
(b)如该文书属第IIA部适用的文书,署长可就该文书发出印花证明书,而并非按(a)段订定的方式加盖印花。 (由2003年第21号第3条代替)
(1A)即使某份文书属第IIA部适用的文书,但如在向署长出示该文书时,它附有向署长提出的按第(1)(a)款订定的方式在该文书上加盖印花的书面要求,则不得根据第(1)(b)款就该文书发出印花证明书。 (由2003年第21号第3条增补)
(2)根据附表1第2(1)类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任何文书,可由获得署长授权代行加盖印花职务的人,用黏贴印花加盖印花,而该人须在署长办事处购买该等印花。
(2A)尽管第(2)款另有规定,与根据第5A条订立的协议有关的成交单据可由获署长授权加盖印花的人加盖印花,方式是由该人按署长认为适当的方式,在该单据印上 ——
(a)可就该单据征收的印花税款额;及
(b)一项记项,表示(a)段所提述的印花税款额,已经或将会根据上述协议透过认可交易所或认可自动化交易服务提供者缴付。 (由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14条代替。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修订)
(2B)除第4(3A)条另有规定外,按照第(2A)款规定加盖印花的成交单据,须视为已在该单据的加盖印花期限内,按该单据上所印的印花税款额,加盖适当印花。 (由1991年第85号第4条增补)
(2C)任何人如意图诈骗政府而 ——
(a)在未获署长为第(2A)款的施行而授权的情况下,在成交单据印上第(2A)(a)及(b)款所述的事项;或
(b)在成交单据印上任何事项,以作为第(2A)(a)或(b)款所述的事项,但所印事项在要项上属虚假,
该人即属犯罪。 (由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14条代替)
(3)为第(2)款的施行而使用的黏贴印花,须按署长所决定的种类及面额使用。
(4)除第7条另有规定外,根据附表1第2(4)类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任何文书,可由根据该条获发印花盖印机牌照的人用有关的印花盖印机加盖印花。
(5)以下规定适用于任何香港不记名文书 ——
(a)该文书在发出前,须连同署长所要求提供的有关该文书的书面资料,一并向署长出示;如该文书已加盖署长所批准用以表明该文书已如此出示的特定印花,则该文书即属已加盖适当印花;及
(b)在该文书发出日期起计2个月内或署长所容许的较长期间内,须向署长提交一份载有该发出日期及署长所要求提供有关该文书的进一步资料的书面陈述;而该文书可予征收的印花税,须于书面陈述提交时或署长所容许的较长期间内向署长缴付,
如(a)或(b)段有关该文书的规定未予遵从,或就该文书而出示或提交的任何资料在要项上属虚假,则附表1第3类所分别指明须就该文书负法律责任加盖印花的人或人等可被罚款,罚款额相当于该文书可予征收的印花税的10倍,并得作为欠政府的民事债项而由署长追讨。 (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6)一份文书所可予征收的印花税如在任何方面须视乎另一份文书的已缴付印花税而定,则在署长收到申请及有令他信纳后述印花税已予缴付的证据出示后,须按他认为适当的方式,在首述的文书上或在就首述的文书而发出的印花证明书上,表明后述的印花税已予缴付。 (由2003年第21号第3条修订)
(7)如有任何文书向署长出示以加盖印花,而署长在根据第12条行事时,要求获得提供该份文书的撮录或某些证据,则除非上述撮录或证据已按署长要求而提供,否则署长 ——
(a)可拒绝在该份文书上加盖印花;或
(b)可在其认为适当的条件的规限下,在该份文书上加盖印花。 (由1992年第8号第2条增补)
5A.与认可交易所或认可自动化交易服务提供者订立的收取协议
(1)署长可与认可交易所或认可自动化交易服务提供者订立协议,按照本条例的条文及该协议的规定,就该协议所指明的成交单据而收取根据附表1第2(1)类的规定可予征收的印花税。
(2)根据本条订立的协议须订定 ——
(a)在与该协议有关的每份成交单据的表面,须有该份成交单据可予征收的印花税款额的印记;
(b)认可交易所或认可自动化交易服务提供者须就与该协议有关的各成交单据,定期向署长提交帐目,提供该协议所指明与该等成交单据有关的资料;及
(c)认可交易所或认可自动化交易服务提供者须在提交上述帐目时,向署长缴付第(1)款所述与该协议有关的各成交单据在上述帐目所涉期间内可予征收的印花税总额,
而任何该等协议均可载有署长认为适当的其他条款及条件。
(3)如认可交易所或认可自动化交易服务提供者未有遵照根据本条订立的协议的规定提交任何帐目,或未有按照该协议的规定缴付任何款额,则在上述过失持续期间,认可交易所或认可自动化交易服务提供者可每天被处罚款$5,000;此外,根据该协议须予缴付的所有款额均须缴付利息,利率为每$100或其部分以每天3仙计算,由凭以缴付该款额的帐目须予提交的日期起计,直至该款额的实际缴付日期为止。 (由1994年第70号第2条修订)
(4)第(3)款所订的罚款及利息,得作为欠政府的民事债项而予以追讨。 (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由1991年第85号第5条增补。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修订)
6.黏贴印花的注销
(1)用以表明根据第5(2)条缴交的印花税的每个黏贴印花,须在贴上后随即由贴上该印花的人予以注销,注销方式须是使该印花不能再作缴税用途。
(2)藉黏贴印花而加盖印花的文书,除非有关黏贴印花已依照第(1)款规定予以注销,否则不属于一份已加盖适当印花的文书。
7.印花盖印机的发牌及使用
(1)署长可用附表2第1部所载的表格,向任何人发出牌照,授权该人使用印花盖印机,以根据第5(4)条在任何文书上加盖印花。
(2)在以下情况下 ——
(a)任何人如未领有牌照;或
(b)任何人如非按照附表2第1部所列的条件或按照署长就该牌照而施加的附加条件或其他条件而使用盖印机;或
(c)除非该盖印机在文书上加盖印花时,亦在文书上盖上加盖印花日期,
任何人不得使用上述印花盖印机,以根据第5(4)条在任何文书上加盖印花。
(3)附表2第2部的一般条文,对所有牌照及已有牌照的印花盖印机均有效力。
(4)署长或获授权人员为施行本条而在已有牌照的印花盖印机贴上的封条,除署长或获授权人员外,任何人不得将其拆开或以其他方式加以干扰。
(5)署长如有合理理由相信有以下情形,可随时将有关牌照注销 ——
(a)任何人曾违反第(2)(b)或(c)款而使用已有牌照的印花盖印机,或违反第(4)款而将贴于印花盖印机上的封条拆开或加以干扰;或
(b)该已有牌照的印花盖印机能印出不完善的印花;或
(c)该已有牌照的印花盖印机在不少于6个月的期间内未予使用。
(6)任何人违反第(2)或(4)款,即属犯罪。
(7)凡在检控触犯第(2)款的罪行时证明被告曾管有一部印花盖印机,则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推定该部盖印机曾作根据第5(4)条在文书上加盖印花之用。
(8)任何印花盖印机如与触犯第(2)款的罪行有关,则不论是否有人就该罪行而被定罪,一经署长向裁判官提出申请,该印花盖印机即须予没收。
(9)在本条中 ——
牌照 (licence)指署长根据第(1)款发出的牌照,而已有牌照 (licensed)亦须据此解释;
获授权人员 (authorized officer)指署长为施行本条而以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
8.复本及对应本
可予征收印花税的文书的复本或对应本除非符合以下说明,否则不属一份已加盖适当印花的文本 —— (由2003年第21号第4条修订)
(a)该复本或对应本已作为正本而加盖印花;
(b)该复本或对应本上表明已就该文书的正本缴付印花税;或
(c)为该复本或对应本而发出的印花证明书上表明已就该文书的正本缴付印花税。
(由2003年第21号第4条修订)
9.逾期加盖印花
(1)除第5(5)或13(7)(a)条适用的文书外,任何可予征收印花税的文书,如未于该文书的加盖印花期限之前或之内加盖印花,则不得将该文书加盖印花,但在有关印花税及以下款额中适用的罚款缴付后,署长可将该文书加盖印花 —— (由1981年第77号第4条修订)
(a)如该文书于加盖印花期限后不迟逾1个月如此加盖印花,则罚款为印花税款额的2倍;
(b)如该文书于加盖印花期限后迟逾1个月但不迟逾2个月如此加盖印花,则罚款为印花税款额的4倍;
(c)在其他情形下,罚款为印花税款额的10倍。
(2)署长可减免根据第(1)款须予缴付的全部或部分罚款。
(3)就任何文书而根据本条须予缴付的罚款,其缴付或减免可由署长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在该文书上表明。
10.文书的书写、征税及加盖印花方式
(1)凡属可予征收印花税的文书,其书写方式须使印花可在该文书表面显示而该印花又不能用于或适用于其他文书。
(2)凡属可予征收印花税的文书,如载有多宗不同事项或与多宗不同事项有关,则须就每宗事项而独立及分别征收印花税,犹如该文书是就每宗事项而订立的独立文书一样。
(3)凡属可予征收印花税的文书,须按其可予征收的印花税而独立及分别加盖印花。
(4)除第16(1)条另有规定外,以任何可凭以征收印花税的代价而订立的任何文书,以及以任何一项或多项进一步或其他有值代价而订立的任何文书,须按每项代价而独立及分别征收印花税,犹如该文书是就每项代价而订立的独立文书一样。
11.须列出影响印花税的事实及情况
(1)对任何文书的缴付印花税法律责任或对该文书可予征收的印花税款额有影响的所有事实及情况,均须详尽而真确地在该文书内列出。
(2)任何人如意图诈骗政府而 ——
(a)签立任何未将上述所有事实及情况详尽而真确地列出的文书;或
(b)于受雇拟备任何文书或涉及拟备任何文书时,忽略或遗漏将上述所有事实及情况详尽而真确地在该文书内列出,
即属犯罪。
(3)署长可在刑事法律程序展开前,就任何触犯第(2)款的罪行,以罚款代替起诉。
(4)凡对任何文书的缴付印花税法律责任或对该文书可予征收的印花税款额有影响的任何事实及情况,没有按照第(1)款详尽而真确地在该文书内列出,署长 ——
(a)可拒绝在该文书上加盖印花;或
(b)可在其认为适当的条件的规限下,在该文书上加盖印花。 (由1998年第33号第2条增补)
12.要求提供撮录与证据的权力
凡向署长出示任何文书以加盖印花时,署长可要求获得提供该文书的撮录及其认为需要的证据,以令其信纳对任何文书的缴付印花税法律责任或对该文书可予征收的印花税款额有影响的所有事实及情况,已详尽而真确地在该文书内列出。
13.署长对印花税的裁定
(1)就任何已签立的文书而言,署长可对以下问题表示意见;而在有人向其提出裁定要求并(除第(1B)款另有规定外)缴付裁定费后,则必须对以下问题表示意见 —— (由2000年第5号第3条修订)
(a)该文书是否可予征收任何印花税;
(b)该文书可予征收的印花税款额。
(1A)财政司司长可藉命令修订附表5。 (由2000年第5号第3条增补)
(1B)无须就符合以下情况的文书缴付裁定费:根据第24(2)、27(3)、29F(2)、29H(3)、44(3)、45(3)或47I条或根据附表1第1(1)类的注4或第2(3)类的注3规定,除非该文书已根据第(3)款加盖印花,否则该文书并非已加盖适当印花。 (由2000年第5号第3条增补。由2013年第10号第26条修订)
(1C)凡任何人已就第(1B)款适用的文书缴付裁定费,则如有以下情况,署长可将用以表明已缴付裁定费的印花或印花证明书注销,并将裁定费退还 —— (由2003年第21号第5条修订)
(a)在署长根据第(1)款表示意见后的2年内有为此目的而提出的申请向他提出;及
(b)该文书已根据第(3)款加盖印花。 (由2000年第5号第3条增补)
(2)凡根据 ——
(a)第(1)款就某份文书缴付裁定费,则该文书须加盖用以表明已缴付该项费用的印花,或须藉用以表明已缴付该项费用的印花证明书而加盖印花;
(b)第(1B)款无须就某份文书缴付裁定费,则该文书须加盖用以表明该文书已予提交以供裁定的印花,或须藉用以表明该文书已予提交以供裁定的印花证明书而加盖印花。 (由2003年第21号第5条代替)
(3)如署长认为 ——
(a)无须就该文书征收印花税,则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该文书可加盖用以表明无须就该文书征收印花税的印花,或可藉用以表明无须就该文书征收印花税的印花证明书而加盖印花;
(b)可就该文书征收印花税,则署长须评定须缴付的印花税;而除第(7)款另有规定外,凡文书根据第5条加盖用以表明已缴付如此评定的印花税的印花,或该文书根据第18E(1)条藉用以表明已缴付如此评定的印花税的印花证明书而加盖印花,则该文书亦可加盖用以表明该文书已加盖适当印花的印花,或可藉用以表明该文书已加盖适当印花的印花证明书而加盖印花。 (由2003年第21号第5条代替)
(4)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凡属署长已评定印花税的文书,如未加盖印花或所加盖印花的税款额不足,均不得不按照署长所作的评税而加盖印花;如属署长认为无须征收印花税的文书,则除非该文书是根据第(2)款加盖印花,或是在第40条适用的情况下,否则不得根据第(3)(a)款加盖印花。 (由2000年第5号第3条修订)
(5)第12条适用于署长根据第(1)款意图表示意见或必须表示意见的文书,犹如适用于向署长出示以加盖印花的文书一样;凡署长为本条的施行而要求作出任何法定声明 ——
(a)该声明不得在任何法律程序中用以针对作出该声明的人,但如用于与该声明有关的文书可予征收的印花税研讯中,则属例外;及
(b)除非该声明被证明在任何要项上有不真实之处,否则在该文书可予征收的印花税缴付后,作出该声明的人即可免除其根据第11条可能遭受的惩罚。
(6)凡文书已根据本条加盖用以表明无须征收印花税或表明已加盖适当印花的印花,或该文书已根据本条藉用以表明无须征收印花税或表明已加盖适当印花的印花证明书而加盖印花,即可被接纳为证据及可供所有用途,即使有人就印花税提出反对亦然。 (由2003年第21号第5条修订)
(7)关于任何未加盖印花的文书,凡有人于加盖印花期限之前或之内根据本条要求署长根据第(1)款表示意见,而署长认为该文书可予征收印花税,则 ——
(a)该文书可在印花税缴付后予以加盖印花,但缴付印花税的日期,不得迟于该文书的加盖印花期限,或不得迟于自印花税评税日期起计的1个月届满时,二者以较后的日期为准;或
(b)如印花税并非如此缴付,则该文书可于其后在印花税连同根据第9条计算的罚款一并缴付后予以加盖印花,而为此目的,第9条适用于该文书的加盖印花事宜,犹如适用于一份可予征收印花税但未于加盖印花期限之前或之内加盖印花的文书的加盖印花事宜一样。
(8)凡就任何文书可予征收的印花税而发出的评税通知书,如于评税日期起计7天内以邮递方式送达任何要求署长根据第(1)款就该文书表示意见的人,或送达须就该文书负法律责任加盖印花的人,则该项评税于该日期起计的1个月届满后,即在各方面均是对该人的最终决定及定论,但如根据第14条对该项评税提出的上诉成功,则就该上诉成功的范围而言,该项评税并非最终决定及定论。 (由1994年第36号第2条修订)
(9)自任何文书可予征收的印花税评税日期起计1个月内,署长如觉得所评定的印花税款额过高,可取消该项评税,并以其认为恰当的其他评税作为代替;而本条例任何提述评税之处,须解释作包括提述该项代替的评税。
(10)凡署长根据第(1)款就可予征收印花税的任何文书表示意见或须表示意见,而该文书上表明已缴付印花税,或在就该文书发出的印花证明书上表明已缴付印花税,但该笔表明已缴付的印花税较署长所评定的款额为少,则在不影响任何人缴付两者间差额的法律责任下,除非该文书在自评税日期起计不迟逾1个月时获得就该差额加盖印花,否则该文书须予征收附加印花税,数额相当于该差额的利息,利率为每$100或其部分以每天4仙计算,自评税日期起计1个月届满时计至该附加印花税缴付日期为止;而须按所评定的印花税就该文书负法律责任加盖印花的人,即为须按该笔附加印花税负法律责任加盖印花的人。 (由2003年第21号第5条修订)
(11)署长可减免根据第(10)款须予缴付的全部或部分附加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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