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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 香港《肺尘埃沉着病及间皮瘤(补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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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13 17:46: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360
发文单位:
文件编号: -
文件名: 肺尘埃沉着病及间皮瘤(补偿)条例
发文日期: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本条例旨在就肺尘埃沉着病或间皮瘤(或两者)引致的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向有关人士或其家庭成员作出补偿以及就相关的目的而制定计划。
(由1996年第4号第2条修订;由2008年第6号第2条修订)
[1980年11月7日]
(格式变更——2021年第5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I部
导言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肺尘埃沉着病及间皮瘤(补偿)条例》。
(由2008年第6号第3条修订)
2.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另加罚款 (further penalty)指根据第37(1B)条须缴的另加罚款;  (由1983年第1号第2条增补)
石矿产品 (quarry products)指所有在石矿场开采或生产的压碎石块、石头及沙石;  (由2004年第3号第19条增补)
石矿场 (quarry)指任何矿场或矿场系统,而其主要目的是 ——
(a)为商业目的而从土地中开采石块或石头;或
(b)为商业目的而压碎石块或石头;  (由2004年第3号第19条增补)
石矿场经营人 (quarry operator) ——
(a)就任何政府石矿场而言,指管理或掌管该石矿场的人;
(b)就任何非政府石矿场的石矿场而言,指经营该石矿场的人;
(c)就任何碎石厂而言,指经营该碎石厂的人;
判伤日期 (date of diagnosis) ——
(a)就某人所患的肺尘埃沉着病而言,指根据本条例,进行据以裁定该人患有该疾病的身体检查的日期;及
(b)就某人所患的间皮瘤而言,指根据本条例,进行据以裁定该人患有该疾病的身体检查的日期;  (由2008年第6号第4条代替)
完全丧失工作能力 (total incapacity)指按照附表4厘定的程度达100%的丧失工作能力;  (由1993年第54号第2条代替)
固定期合约 (term contract)具有《建造业议会条例》(第587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4年第3号第19条增补。由2006年第12号第84条修订)
委员会 (Board)指根据第25条设立的肺尘埃沉着病补偿基金委员会;
承建商 (contractor)具有《建造业议会条例》(第587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6年第12号第84条修订)
法院 (Court)指区域法院;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肺尘埃沉着病 (pneumoconiosis)指 ——
(a)由于游离硅石尘埃或含有游离硅石的尘埃而导致的肺部纤维化,不论该疾病是否与肺结核病或任何其他因暴露于该等尘埃而导致的肺或呼吸系统的疾病一并出现;或
(b)由于石棉尘埃或含有石棉的尘埃而导致的肺部纤维化,不论该疾病是否与肺结核病或任何其他因暴露于该等尘埃而导致的疾病一并出现;
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 (Pneumoconiosis Medical Board)指根据第22条委出的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
附加费 (surcharge)指根据本条例可征收的附加费;  (由1983年第1号第2条增补)
建造工程 (construction operations)具有《建造业议会条例》(第587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6年第12号第84条代替)
建造工程聘用人 (construction employer)指《建造业议会条例》(第587章)第2(1)条所界定的聘用人;  (由2006年第12号第84条增补)
建造合约 (construction contract)具有《建造业议会条例》(第587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4年第3号第19条增补。由2006年第12号第84条修订)
施工通知 (works order)具有《建造业议会条例》(第587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4年第3号第19条增补。由2006年第12号第84条修订)
家庭成员 (member of the family)指 ——
(a)配偶、子或女、父或母、兄或弟或姊或妹、祖父或祖母或外祖父或外祖母、孙或孙女或外孙或外孙女;
(b)同居者,即在任何人死亡的日期如同该人的妻子或丈夫般与该人同住的人;及
(c)在任何人死亡的日期以同一住户成员身分与该人同住,并在紧接该日期之前2年的期间以此方式与该人同住的其他人;  (由1993年第54号第2条代替)
财政年度 (financial year)指委员会根据第29条订定的期间;
基金 (Fund)指根据第27条设立的肺尘埃沉着病补偿基金;
处长 (Commissioner)指劳工处处长;
部分丧失工作能力 (partial incapacity)指按照附表4厘定的程度低于100%的丧失工作能力;  (由1993年第54号第2条代替)
最早诊断日期 (earliest diagnosed date) ——
(a)就某人所患的肺尘埃沉着病而言,指根据第24(1)(a)(i)或(b)(iii)条裁定的日期,而该日期可以说是该人开始患有该疾病的日期;及
(b)就某人所患的间皮瘤而言,指根据第24(1)(a)(i)或(b)(iii)条裁定的日期,而该日期可以说是该人开始患有该疾病的日期;  (由2008年第6号第4条代替)
丧失工作能力 (incapacity)指肺尘埃沉着病或间皮瘤(或两者)引致的丧失工作能力;  (由2008年第6号第4条修订)
补偿 (compensation)指本条例订定的补偿;
注册中医 (registered Chinese medicine practitioner)具有《中医药条例》(第549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6年第16号第23条增补)
评估通知 (notice of assessment)指第35(6)条所描述的评估通知;  (由2006年第12号第84条增补)
进行 (carry out)具有《建造业议会条例》(第587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6年第12号第84条增补)
间皮瘤 (mesothelioma)指由于石棉尘埃或含有石棉的尘埃而导致的间皮组织的原发性恶性肿瘤,不论该疾病是否与肺结核病一并出现,或是否与任何其他因暴露于该等尘埃而导致的疾病一并出现;  (由2008年第6号第4条增补)
雇主 (employer)包括女皇陛下香港政府及属法团或并非法团组织的任何团体;  (由1993年第54号第2条修订)
雇用 (employment)包括在任何行业、业务或专业中的自我雇用;
雇佣合约 (contract of employment)具有《雇佣条例》(第57章)第2(1)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4年第3号第19条增补)
罚款 (penalty)指根据第37(1A)条须缴的罚款;  (由1983年第1号第2条增补)
价值 (value) ——
(a)就任何建造工程而言,指根据第39C条厘定的建造工程价值;及
(b)就任何石矿产品而言,指根据第39E条厘定的石矿产品价值;  (由2006年第12号第84条代替)
征款 (levy) ——
(a)就任何建造工程而言,指第35(1)条所提述的征款;及
(b)就任何石矿产品而言,指第35(7)条所提述的征款;  (由2006年第12号第84条代替)
获授权人 (authorized person)就建造工程而言,指 ——
(a)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4条就该建造工程获委任或指定的认可人士;或
(b)(如没有根据该条委任的认可人士)按照《肺尘埃沉着病及间皮瘤(补偿)(评估征款)规例》(第360章,附属法例A)就该建造工程获委任的人;  (由2006年第12号第84条代替。由2008年第6号第4条修订)
总价值 (total value)就任何建造工程而言,指第39D条所界定的建造工程总价值;  (由2006年第12号第84条代替)
医治 (medical treatment)就患有肺尘埃沉着病或间皮瘤(或两者)的人而言,指由注册医生或注册中医给予该人(不论该人是否住院病人)或在注册医生或注册中医的监督下给予该人(不论该人是否住院病人)的不论属何性质的医治;  (由1993年第54号第2条修订;由2006年第16号第23条修订;由2008年第6号第4条修订)
医院 (hospital)指任何《私营医疗机构条例》(第633章)所指的、根据该条例领有有效牌照的医院、任何政府营办的医院、任何军方医院或任何《医院管理局条例》(第113章)所指的公营医院;  (由1991年第83号第2条修订;由2012年第2号第3条修订;由2018年第34号第180条及2018年第5号编辑修订纪录修订)
医疗费 (medical expenses)指就任何人的医治而招致的所有或任何下列开支 ——
(a)注册医生或注册中医的收费;  (由2006年第16号第23条修订)
(b)任何外科收费或疗法收费;
(c)护理费用;
(d)以住院病人身分入住医院的费用;
(e)在符合第12AA条的规定下,药物、治疗物品及药用敷料的费用。  (由2006年第16号第23条修订)
(由1993年第54号第2条修订;由2004年第3号第19条修订;由2006年第12号第84条修订;编辑修订——2021年第5号编辑修订纪录)
(2)在不影响第(1)款所订的建造工程聘用人及承建商的定义的一般性的原则下,为解释该等词语的目的,以下条文适用 ——
(a)凡任何人根据雇佣合约为任何其他人进行建造工程 ——
(i)如首述的人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9条就该建造工程获委任为承建商,则他(而非该其他人)即为该建造工程的承建商;及
(ii)如首述的人并无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9条就该建造工程获委任为承建商,则首述的人并非该建造工程的承建商;
(b)凡任何人为自己进行建造工程而没有安排任何其他人进行该建造工程,则首述的人即兼为该建造工程的建造工程聘用人及承建商;
(c)凡任何人在一名或多于一名其他人根据某雇佣合约所提供的协助下为自己进行建造工程,而该名或该等其他人并无根据《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9条就该建造工程获委任为承建商,则首述的人即兼为该建造工程的建造工程聘用人及承建商。  (由1993年第54号第2条废除。由2006年第12号第84条增补)
(3)-(4)(由2006年第12号第84条废除)
编辑附注:
与2004年第3号所作的修订相关的过渡性条文见载于《2004年建造业征款(杂项修订)条例》(2004年第3号)第40条。
2A.(由2006年第12号第84条废除)
2B.(由2006年第12号第84条废除)
2C.(由2006年第12号第84条废除)
3.对官方适用
本条例对官方具有约束力。
3A.(由2006年第12号第84条废除)
第II部
补偿
4.获得补偿的权利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以及除另有规定外 ——  (由2008年第6号第5条修订)
(a)须就肺尘埃沉着病或间皮瘤(或两者)引致的丧失工作能力,以及上述疾病引起的任何疼痛、痛苦与丧失生活乐趣,向任何患有上述疾病的人支付补偿;及
(b)凡该人死亡,则须在符合第17(1)条的规定下,向该人的家庭成员支付补偿。  (由1993年第54号第3条代替。由2008年第6号第5条修订)
(2)就患有肺尘埃沉着病的人(不论他是否亦患有间皮瘤)而言,只有在其肺尘埃沉着病的判伤日期或其死亡日期是在1981年1月1日当日或之后的情况下,始须根据第(1)款就其肺尘埃沉着病支付补偿。  (由2008年第6号第5条代替)
(2A)就患有间皮瘤的人(不论他是否亦患有肺尘埃沉着病)而言,只有在其间皮瘤的判伤日期或其死亡日期是在《2008 年肺尘埃沉着病(补偿)(修订)条例》(2008年第6号)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的情况下,始须根据第(1)款就其间皮瘤支付补偿。  (由2008年第6号第5条增补)
(3)无须在下列情况或向下列的人支付补偿 ——
(a)如政府已经或将会就在1981年1月1日之前经诊断的肺尘埃沉着病所引致的任何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支付特惠补偿;  (由2008年第6号第5条修订)
(b)(由1993年第54号第3条废除)
(c)任何服务于政府或曾服务于政府的人在履行职责中罹患肺尘埃沉着病或间皮瘤(或两者),引致丧失工作能力,并因此获支付退休金或恩恤金,而假若该人并非在履行职责中罹患该等丧失工作能力则不会获支付该等退休金或恩恤金的,或该人如已死亡,其家庭成员已根据任何就该等退休金或恩恤金的批予作出规定的条例或规例获支付该等退休金或恩恤金;  (由2008年第6号第5条修订)
(d)中国人民解放军人员;  (由2012年第2号第3条修订)
(e)受女皇陛下而非香港政府雇用担任文职,并在香港以外地方受聘的人。
(4)第(1)款不适用于下列的人以外的人 ——
(a)在根据第14(1)(a)条发出申索通知的日期时,已在香港居住5年或多于5年的人,或如是在香港罹患肺尘埃沉着病或间皮瘤(或两者)的,则在该日期时在香港居住少于5年的人;或
(b)在死亡日期时已在香港居住5年或多于5年的人的家庭成员,或如是在香港罹患肺尘埃沉着病或间皮瘤(或两者)的,则在死亡日期时在香港居住少于5年的人的家庭成员。  (由1993年第54号第3条代替。由2008年第6号第5条修订)
(4A)为施行第(3)款(c)段,如该段所提述的人就肺尘埃沉着病或间皮瘤两者其中之一获支付退休金或恩恤金,他就该两者中的另一疾病获得补偿的权利不受影响。  (由2008年第6号第5条增补)
(5)为施行第(4)款,可用下列方式证明已在香港居住5年或多于5年 ——
(a)向处长出示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发出予有关的人的身分证;及
(b)出示处长所要求的其他证据。
(由1993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08年4月18日。
5.肺尘埃沉着病或间皮瘤(或两者)引致死亡的补偿
(由2008年第6号第6条修订)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凡任何人因肺尘埃沉着病或间皮瘤(或两者)而致死亡,并遗下任何家庭成员,须支付的补偿为符合附表1第I部的整笔款额。  (由2008年第6号第6条修订)
(2)凡已依据第6条支付补偿(不论是就肺尘埃沉着病或间皮瘤(或两者)而作的补偿)予第(1)款所提述的人,则须从根据第(1)款须支付予该人的款额中,扣除任何已如此支付作为补偿的款额的现时价值。  (由2008年第6号第6条修订)
(3)如非本款,根据本条而须支付的款额凡小于附表1第V部所指明的款额,则根据本条而须支付的款额即为如此指明的款额。
(4)为施行第(2)款,根据第6条所支付的任何款额的现时价值,须按下述方式计算 ——
(a)如属该人死亡前12个月期间内所支付的任何款额,其现时价值即该等款额;
(b)如属(a)段所提述的期间前以12个月为单位的连续期段内所支付的任何款额,其现时价值即在任何上述期段内所支付的总款额,但藉参照由该期段内最早的月份起至该死亡发生的月份为止的期间内的甲类消费物价指数上升百分率(如有的话)而予以增加。
(5)在本条内,甲类消费物价指数 (Consumer Price Index (A))指由政府统计处处长编制而以此为名的指数。
(由1993年第54号第4条代替)
5A.亲属丧亡之痛的补偿
(1)如患有肺尘埃沉着病或间皮瘤(或两者)的人死亡,而在其死亡的时候委员会未曾根据第15B(1)条就任何上述疾病发出证明书,则亲属丧亡之痛的补偿须支付予该人遗下的家庭成员。  (由2008年第6号第7条修订)
(2)根据本条须支付的补偿,须 ——
(a)按照附表1第V部以整笔款额的形式支付;
(b)除根据第5条可能须支付的任何补偿外作额外支付。
(由1993年第54号第4条增补)
5B.殡殓费
凡根据第4条须获支付补偿的人因肺尘埃沉着病或间皮瘤(或两者)而致死亡,委员会须将附表1第VI部所订定的死者合理殡殓费,付予招致该等费用的人。
(由1993年第54号第4条增补。由2008年第6号第8条修订)
6.判伤日期后丧失工作能力的补偿
(1)凡肺尘埃沉着病或间皮瘤(或两者)引致丧失工作能力,就判伤日期起计的期间须支付的补偿为 ——  (由2008年第6号第9条修订)
(a)参照上述丧失工作能力的程度而计算的款额,即 ——
(i)就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任何期间,符合附表1第II部的每月款额;或
(ii)就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任何期间,为数相等于就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情况下须支付补偿的百分率的每月款额,而该百分率是与有关的人的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程度(根据本条例不时厘定者)成比例的;及
*(b)附表1第IIA部所指明作为因肺尘埃沉着病或间皮瘤(或两者)引起的任何疼痛、痛苦与丧失生活乐趣的补偿的每月款额,而不论该等疼痛、痛苦或丧失的程度为何,该款额仍须予支付。  (由1996年第4号第4条代替。由2008年第6号第9条修订)
(2)本条所订的补偿,须支付至该人死亡为止。
(由1993年第54号第5条代替)
编辑附注:
* 亦请参阅1996年第4号第14条。
7.(由1993年第54号第6条废除)
8.(由1993年第54号第6条废除)
9.(由1993年第54号第6条废除)
10.判伤日期前丧失工作能力的补偿
(1)在符合第(2)及(3)款的规定下,如肺尘埃沉着病或间皮瘤(或两者)引致丧失工作能力,则就最早诊断日期起至判伤日期止的期间须支付的补偿,即为符合附表1第III部的整笔款额,而不论在该期间内的丧失工作能力的程度为何,该笔款额仍须予以支付。  (由2008年第6号第10条修订)
(2)如 ——
(a)某人先前不曾根据本条例获得补偿;
(b)其后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在某一日期裁定该人患有肺尘埃沉着病及间皮瘤;及
(c)该两种疾病有不同的最早诊断日期,
则为计算根据第(1)款须支付的补偿 ——
(d)该两个最早诊断日期中较早的一个,须就该两种疾病视为该款所指的最早诊断日期;及
(e)由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厘定的该人在判伤日期由该两种疾病引致的丧失工作能力程度,即为决定附表1第III部第2段中的乘数的丧失工作能力程度。  (由2008年第6号第10条增补)
(3)如某人已根据本条例就肺尘埃沉着病或间皮瘤两者其中之一(第一种疾病)获得补偿,而其后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裁定该人亦患有该两者中的另一疾病(第二种疾病),则为计算根据第(1)款须就第二种疾病支付的补偿 ——
(a)第二种疾病的最早诊断日期,须就该疾病视为该款所指的最早诊断日期;及
(b)为决定附表1第III部第2段中的乘数,该人的丧失工作能力程度为以下两者之差 ——
(i)由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厘定的该人在第二种疾病的判伤日期时由肺尘埃沉着病及间皮瘤引致的整体丧失工作能力程度;及
(ii)由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基于该人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对上一次身体检查而厘定的该人由第一种疾病引致的丧失工作能力程度。  (由2008年第6号第10条增补)
(由1993年第54号第7条代替)
11.经常照顾方面的补偿
(1)凡肺尘埃沉着病或间皮瘤(或两者)引致任何人丧失工作能力,而该丧失工作能力的性质使该人如无他人护理及照顾是不能进行日常生活所需活动的,则除根据本条例其他条文所须支付的补偿外,另须根据本条就上述的护理及照顾而支付补偿。  (由2008年第6号第11条修订)
(1A)除非委员会酌情另作指示,否则无须就超逾1个月的连续期间(在该期间内有关的人是以医院住院病人身分接受医治的),支付本条所订的补偿。  (由1993年第54号第8条增补)
(2)本条所订的补偿,即符合附表1第IV部的每月款额。
(由1993年第54号第8条修订)
12.医疗费的支付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患有肺尘埃沉着病或间皮瘤(或两者)而根据第4条须获支付补偿的人,有权获支付与他所患的上述疾病有关连而属合理所需的医治涉及的合理医疗费。  (由2006年第16号第24条修订;由2008年第6号第12条修订)
(2)本条所指的医疗费 ——  (由2006年第16号第24条修订)
(a)须按照附表2第I部支付;
(b)(就第(1)款所述的某疾病而言)只须就该疾病的判伤日期以后的期间支付;  (由2008年第6号第12条代替)
(c)在该人的雇主(如有的话)向其免费提供合理水平的医治而该人无合理辩解而不接受该项医治的情况下,则无须支付。  (由2006年第16号第24条修订)
(3)除非某人的雇主向该人免费提供的医治 ——
(a)涵盖由注册医生给予或在注册医生监督下给予的医治,否则由注册医生给予该人或在注册医生监督下给予该人的医治所涉及的医疗费不得根据第(2)(c)款而无需支付;或
(b)涵盖由注册中医给予或在注册中医监督下给予的医治,否则由注册中医给予该人或在注册中医监督下给予该人的医治所涉及的医疗费不得根据第(2)(c)款而无需支付。  (由2006年第16号第24条增补)
(4)在香港以外地方给予的医治除非符合以下规定 ——
(a)上述医治是由注册医生或注册中医在该地方根据该地方的法律而言合法给予的医治、或是在注册医生或注册中医监督下在该地方根据该地方的法律而言合法给予的医治;及
(b)上述医治是本可由他在香港执业过程中合法给予的医治、或是本可在他在香港执业过程中监督下合法给予的医治(视属何情况而定),
否则本条所指的医疗费无须就上述医治而支付。  (由2006年第16号第24条增补)
(由1993年第54号第9条代替)
12AA.药物费用
(1)在符合本条其他条文的规定下,任何患有肺尘埃沉着病或间皮瘤(或两者)而根据第4条须获支付补偿的人有权获支付的医疗费 ——  (由2008年第6号第55条修订)
(a)在有关药物是用于与他所患的上述疾病有关连而属合理所需医治的处方药物的范围内,包括该等药物费用;但  (由2008年第6号第55条修订)
(b)不包括仅为一般保健而处方的补药或物质的费用。
(2)为本条的目的,凡提述处方药物,即提述 ——
(a)由注册医生处方的药物;或
(b)由注册中医处方的中药材或中成药。
(3)第(1)款提述的人无权获支付关乎任何须根据《药剂业及毒药条例》(第138章)注册的药剂制品或物质的药物费用,但如该药剂制品或物质已如此注册则除外。
(4)第(1)款提述的人无权获支付关乎任何中成药的药物费用,但以下情况除外 ——
(a)该中成药已根据《中医药条例》(第549章)第121条注册;
(b)该中成药根据该条例第128条当作已注册;
(c)该中成药已凭借该条例第158(6)条获豁免注册;
(d)该中成药已凭借《中药规例》(第549章,附属法例F)第37条获豁免注册;或
(e)该中成药是已根据《药剂业及毒药条例》(第138章)注册的任何物质或产品。
(5)第(1)款提述的人无权获支付关乎任何中药材的药物费用,但以下情况除外 ——
(a)该中药材是由下述的人售予第(1)款提述的人的 ——
(i)根据《中医药条例》(第549章)第114条发出的零售商牌照的持有人;或
(ii)根据该条例第118(1)条当作已获批出该牌照的人;或
(b)该中药材是由注册中医为了按该条例第158(2)条描述而施用于第(1)款提述的人而售予该人的,而该人是由该中医直接治理的病人。
(6)第(1)款提述的人无权获支付关乎任何依据同一处方而配发第二次或其后的次数的药物的药物费用,但在以下条件获符合的情况下则除外 ——
(a)该处方载有述明该等药物配发次数的指示;而
(b)该等药物是按照该指示配发的。
(7)如医治第(1)款提述的人的医疗费包括药物费用,委员会可要求该人向其交出有关药物的处方及该等药物费用的收据。如该人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有关要求,则该人无权获支付该等药物费用。
(8)由注册医生开出的并为第(7)款的施行而出示的处方必须显示 ——
(a)该医生的姓名;
(b)获开出处方的病人的姓名;
(c)每一处方药物的商品名称或药物名称及剂量;及
(d)开出处方的日期。
(9)由注册中医开出的并为第(7)款的施行而出示的处方必须显示 ——
(a)该中医的姓名;
(b)获开出处方的病人的姓名;
(c)所处方的中药材(如有的话)的名称及份量;
(d)所处方的已根据《中医药条例》(第549章)第121条注册或根据该条例第128条当作已注册的中成药(如有的话)的产品名称及剂量;
(e)所处方的凭借《中医药条例》(第549章)第158(6)条获豁免注册的中成药(如有的话)含有的每种中药材的名称及份量;及
(f)开出处方的日期。
(10)为第(7)款的施行而出示的药物费用的收据必须显示 ——
(a)销售处方药物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b)销售日期;及
(c)所销售的处方药物的名称、份量及价钱。
(11)为本条的目的 ——
中成药 (proprietary Chinese medicine)具有《中医药条例》(第549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中药材 (Chinese herbal medicine)指 ——
(a)《中医药条例》(第549章)附表1或2指明的中药材;或
(b)华人惯常作药用的其他源于植物、动物或矿物的物料。
(由2006年第16号第25条增补)
12A.医疗装置费用的支付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患有肺尘埃沉着病或间皮瘤(或两者)而根据第4条须获支付补偿的人,有权获支付在使用或获供应医疗装置上所需的合理费用,而上述医疗装置的使用或供应,是与该人因患有上述疾病引致丧失工作能力有关连而属合理所需者。  (由2008年第6号第13条修订)
(2)本条所订的医疗装置费用 ——
(a)只须就附表2第II部指明种类的医疗装置支付;
(b)(就第(1)款所述的某疾病而言)只须就该疾病的判伤日期以后的期间支付。  (由2008年第6号第13条代替)
(由1993年第54号第10条增补)
12B.医疗费及医疗装置费用的申索
(1)任何人如根据第12条申索医疗费或根据第12A条申索医疗装置费用,须将他就支付上述费用提出的书面要求连同有关的医治或装置的付款收据,送达委员会。  (由2006年第16号第26条代替)
(2)委员会须在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的21天内裁定要求内所提述的费用是否属根据本条例须予以支付者,并须 ——
(a)在申索医疗费的个案中 ——  (由2006年第16号第26条修订)
(i)将委员会裁定为须支付的款额,在根据第15B条裁定的补偿付款下一个到期应付予该人的日期付予该人;及
(ii)在如此裁定的款额较根据第(1)款所提出的要求内指明的款额为小的情况下,以书面将委员会的裁定通知该人;
(b)在申索医疗装置费用的个案中 ——  (由2006年第16号第26条修订)
(i)将委员会的裁定与须支付的费用的款额(如有的话),以书面通知该人;及
(ii)在其后7天内从基金中支付该款额予该人。
(3)为根据第(2)款对任何人的申索作裁定,委员会 ——
(a)可要求该人在委员会指明的合理限期内,以书面通知委员会某项医治是在香港还是香港境外给予的;
(b)可要求据该人声称是给予该人某项医治的注册医生或注册中医、在委员会指明的合理限期内,以书面通知委员会他有否给予该人该项医治、该项医治是在香港还是香港境外给予的及该项医治是否属符合第12(4)条的规定的医治;
(c)可就某项医治是否属符合第12(4)条的规定的医治一事,向委员会认为就此目的而言属符合资格的人征询意见;
(d)可要求该人在委员会指明的合理限期内向委员会提交符合第(4)款规定的医疗报告;
(e)可向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或任何注册医生征询关于以下事项的意见 ——
(i)该人从任何注册医生获得的医治是否与该人所患的肺尘埃沉着病或间皮瘤(或两者)有关连而属合理所需;及
(ii)该人所使用或获供应的任何医疗装置是否与肺尘埃沉着病或间皮瘤(或两者)引致丧失工作能力有关连而属合理所需;及  (由2008年第6号第56条修订)
(f)可就该人从任何注册中医获得的医治是否与该人所患的肺尘埃沉着病或间皮瘤(或两者)有关连而属合理所需,征询任何注册中医的意见。  (由2008年第6号第56条修订)
(由2006年第16号第26条代替)
(4)第(3)(d)款提述的医疗报告 ——
(a)在申索医疗费的个案中,须由诊治该人的注册医生或注册中医拟备;或
(b)在申索医疗装置费用的个案中,须由诊治该人的注册医生拟备,
并须列出所作诊断、有关医治或医疗装置的详情及委员会合理要求的其他详情。  (由2006年第16号第26条代替)
(5)凡委员会根据第(3)(e)或(f)款就任何人的申索而征询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注册医生或注册中医的意见,委员会 ——
(a)可向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该医生或该中医提供该人根据第(3)(d)款提交的医疗报告;及
(b)可要求该人为解答合理地关乎所申索的医疗费或医疗装置费用的疑问,接受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该医生或该中医会见。  (由2006年第16号第26条增补)
(6)自根据第(3)(a)、(b)或(d)或(5)(b)款施加要求之日开始至该要求获遵从之日为止的期间,不得计算在第(2)款提述的21天限期内。  (由2006年第16号第26条增补)
(7)任何人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3)(d)或(5)(b)款施加的要求,委员会可裁定该人无资格获得所申索的医疗费或医疗装置费用。  (由2006年第16号第26条增补)
(8)按第(3)(d)款规定而提交医疗报告的人 ——
(a)可就他为其注册医生或注册中医就拟备该报告而收取的收费而支付的费用,向委员会提出申索;及
(b)须藉交出该等费用的收据支持该项申索。
委员会须向该人支付该等费用,但以该等费用是合理地招致的范围为限。  (由2006年第16号第26条增补)
(由1993年第54号第10条增补)
13.普通法损害赔偿
(1)任何就肺尘埃沉着病或间皮瘤(或两者)引致的死亡或残疾而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并不因本条例而减少或终绝。
(2)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凡任何人已依据香港任何法院的判决就肺尘埃沉着病或间皮瘤(或两者)引致的死亡或残疾支付损害赔偿,他有权向基金追讨该等损害赔偿的款额及其利息,以及法庭命令他支付的任何讼费款额。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如任何人在第(2)款所描述的情况下有法律责任支付损害赔偿或利息,则在支付该损害赔偿或利息之前的任何时间,有权获得该损害赔偿的人或有法律责任支付该损害赔偿的人,均可向委员会申请从基金中向有权获得该损害赔偿的人,支付该损害赔偿、利息及讼费的款额,以履行法院的判决。
(3A)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如任何人在获得委员会书面同意后,已支付一项款额,以对肺尘埃沉着病或间皮瘤(或两者)引致的死亡或残疾的损害赔偿申索达成和解,或以对与该申索有关的讼费及利息的申索达成和解(不论是将款项缴存法院而该款项已按照《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A)第22号命令获接受,或以其他方式付款),他有权向基金追讨该项付款的款额。  (由1993年第54号第11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B)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如任何人已承诺支付一项款额,以对肺尘埃沉着病或间皮瘤(或两者)引致的死亡或残疾的损害赔偿申索达成和解,或对与该项申索有关的讼费及利息的申索达成和解(不论是在该损害赔偿的诉讼中缴存法院或以其他方式付款),委员会可按其认为合适的条件从基金中支付该款额。  (由1993年第54号第11条增补)
(4)尽管有第(2)、(3)、(3A)及(3B)款的规定,凡有就肺尘埃沉着病或间皮瘤(或两者)引致的死亡或残疾的损害赔偿针对任何人提出任何申索 ——  (由2008年第6号第15条修订)
(a)除非申索所针对的人在接获该申索的30天内将此事以书面通知委员会,否则基金并无法律责任支付该等损害赔偿或任何讼费;
(b)除非申索所针对的人努力就该申索抗辩,或在委员会就该申索接手并进行抗辩或和解时,协助委员会就该申索如此抗辩与和解,否则基金并无法律责任支付该等损害赔偿或任何讼费;  (由1993年第54号第11条代替)
(ba)如委员会并无就该申索接手抗辩,而申索所针对的人屡次在并无好的因由下没有遵从委员会为取得就该申索进行抗辩的有关资料而提出的合理要求,则基金并无法律责任支付该等损害赔偿或任何讼费;  (由1993年第54号第11条增补)
(c)如申索所针对的人在并无委员会的书面同意下承认法律责任,或要约或承诺支付任何损害赔偿或讼费,则基金并无法律责任支付该等损害赔偿或任何讼费。
(5)凡有就肺尘埃沉着病或间皮瘤(或两者)引致的死亡或残疾的损害赔偿针对任何人提出任何申索,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委员会可以该人的名义就该申索接手并进行抗辩或和解,以及代表该人就该申索达成和解。
(6)凡有任何损害赔偿、利息或讼费已根据第(2)、(3)、(3A)、(3B)或(5)款由基金支付,或已从基金讨回,委员会即取代已支付或有法律责任支付损害赔偿的人的地位,而取得该人就该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所可能针对任何其他人而具有的一切权利和补救;而委员会有权以委员会的名义强制执行该等权利和进行该等补救。
(7)在评估就肺尘埃沉着病或间皮瘤(或两者)引致的死亡或残疾而须支付的损害赔偿时,法院须将已支付或须支付的补偿计算在内。
(8)凡任何人在《1993年肺尘埃沉着病(补偿)(修订)条例》*(1993年第54号)生效**之后,在香港任何法院的一项判决中,就肺尘埃沉着病引致的死亡或残疾获判给损害赔偿,则该人根据本条例就肺尘埃沉着病获得补偿或其他付款(在该项判决的日期前就有关肺尘埃沉着病须获支付的补偿除外)的全部权利,须因本条而终绝。  (由1993年第54号第11条增补)
(8A)凡任何人在《2008年肺尘埃沉着病(补偿)(修订)条例》(2008年第6号)生效#之后,在香港任何法院的一项判决中,就间皮瘤引致的死亡或残疾获判给损害赔偿,则该人根据本条例就间皮瘤获得补偿或其他付款(在该项判决的日期前就有关间皮瘤须获支付的补偿除外)的全部权利,须因本条而终绝。  (由2008年第6号第15条增补)
(9)在本条中,肺尘埃沉着病或间皮瘤(或两者)引致的死亡或残疾 (death or disability resulting from pneumoconiosis or mesothelioma (or both))指肺尘埃沉着病或间皮瘤(或两者)引致的死亡、残疾、疼痛及痛苦或任何种类的任何其他损失或损害;而肺尘埃沉着病引致的死亡或残疾 (death or disability resulting from pneumoconiosis)及间皮瘤引致的死亡或残疾 (death or disability resulting from mesothelioma)均须据此解释。  (由2008年第6号第15条代替)
(由1993年第54号第11条修订;由2008年第6号第15条修订)
编辑附注:
* “《1993年肺尘埃沉着病(补偿)(修订)条例》”乃“Pneumoconiosis (Compens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93”之译名。
** 生效日期:1993年7月9日。
# 生效日期:2008年4月18日。
13A.除补偿外的付款
除根据本条例须支付的任何补偿外,根据第5B、12及12A条须支付的款额,亦须予额外支付。
(由1993年第54号第12条增补)
13B.若干条文并不给予患有两种疾病的人额外补偿
为免生疑问,凡 ——
(a)某人患有肺尘埃沉着病及间皮瘤;而
(b)该人或其家庭成员根据第5、5A、5B、6(1)(b)或11条有权获得补偿或其他付款,
须根据该等条文中的每一条支付予该人或其家庭成员的补偿或其他付款的款额,不得高于倘若该人只患有上述两种疾病其中之一的话,该人或其家庭成员根据该条本会有权获得的款额。
(由2008年第6号第16条增补)
第III部
补偿的申索及支付
(由1993年第54号第13条修订)
14.补偿的申索
(1)凡 ——
(a)任何人患有肺尘埃沉着病或间皮瘤(或两者)并拟申索补偿;或
(b)任何患有肺尘埃沉着病或间皮瘤(或两者)的人死亡(不论是因上述疾病或因上述疾病以外的因由所致),而其任何家庭成员拟申索补偿,
该人或其家庭成员(视属何情况而定)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以处长指明的格式,将申索通知处长。  (由2008年第6号第17条修订)
(1A)凡 ——
(a)某人被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裁定患有肺尘埃沉着病或间皮瘤两者其中之一;及
(b)该人其后罹患该两者中的另一疾病,并拟就该另一疾病提出进一步的补偿申索,
该人不须将该进一步的申索根据本条通知处长,但该人须要求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对他作进一步的身体检查,而第23A条据此适用于该要求。(由2008年第6号第17条增补)
(2)在接获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后,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处长须 ——
(a)要求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为裁定第24(1)(a)条所提述的事宜对该人作检查;或
(b)如属有人死亡的情况,则要求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根据第24(2)条就死者作出裁定。
(3)凡处长信纳申索人并非第4(4)条所提述的人,可拒绝根据第(2)款行事,但在此情况下,须将其决定与作出该决定的理由以书面通知申索人。
(由1993年第54号第14条代替)
15.处长须决定若干事宜并发出证明书
(1)凡处长接获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就根据第14(1)条所提出的申索而根据第24条发出证明书,兼且 ——
(a)该证明书述明申索补偿的人患有肺尘埃沉着病或间皮瘤(或两者),或(如属有人死亡的情况)死者于死亡时患有上述疾病;及  (由2008年第6号第18条修订)
(b)如属根据第14(1)(a)条提出的申索,申索补偿的人先前不曾根据本条例获得补偿,
则处长须决定第(2)款所列事宜,并发出证明书,述明他就该等事宜作出的决定。
(2)须由处长决定并在根据第(1)款所发出的证明书内述明的事宜为 ——
(a)申索人是否第4(4)条所提述的人;及
(b)如属根据第14(1)(b)条提出的申索,依据第17条须获支付补偿的家庭成员的姓名,以及每名该等家庭成员与死者的关系。
(3)根据第(1)款所发出的证明书,须送交 ——
(a)根据第14(1)条提出补偿申索的人或任何家庭成员,以及为施行第(2)(b)款而在证明书上被指名的人;及
(b)委员会。
(4)任何人依据第19D条提出申请,要求对处长就根据本条须由处长决定并在其发出的证明书内述明的事宜所作出的决定予以复核 ——
(a)如属根据第14(1)(a)条提出的申索,申请须在该人接获处长的证明书后14天内提出;或
(b)如属根据第14(1)(b)条提出的申索,申请须在该人接获处长的证明书后3个月内提出,
或在处长所容许的较长期限内提出申请。
(5)处长在复核第(4)款所提述的决定后,须向第(3)款所提述的人和该项复核的申请人发出证明书,述明复核的结果。
(由1993年第54号第15条代替)
15A.付予家庭成员的临时补偿付款
(1)凡属由死者家庭成员提出申索的情况,而 ——
(a)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已发出证明书,述明死者之死是肺尘埃沉着病或间皮瘤(或两者)所引致;及  (由2008年第6号第19条修订)
(b)处长已发出证明书述明申索人为第4(4)(b)条所提述的人,
则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委员会须从基金中支出款额相等于附表1第VII部所界定的每月平均收入的临时付款。
(2)本条所指的临时付款 ——
(a)须付予在依据第15(2)(b)条发出的证明书上指名的家庭成员,并须以同一比例支付予该等家庭成员,犹如是第17(1)条所适用的补偿一样;(由1996年第4号第5条修订)
(b)(i)首次付款须在委员会接获处长的证明书后21天内支付;
(ii)其后各次付款须在上次付款到期支付的30天内支付;
(c)须在下列情况出现后停止付予 ——
(i)委员会接获通知,已有申请提出对处长就第15(2)(b)条所提述的事宜作出的决定予以复核;或
(ii)根据第15(4)条容许申请复核的期限届满,
以较先发生者为准。
(3)任何依据第(1)款从基金中支出的款额 ——
(a)须在根据本条例而须支付予家庭成员的补偿中扣除;
(b)不得向已获付款的人追讨,除非该笔付款是以欺诈或其他不正当的手段取得的。
(由1993年第54号第15条增补)
15B.委员会须厘定补偿款额
(1)凡 ——
(a)处长就第14(1)条所指的申索根据第15(1)条而发出证明书;或
(b)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就根据第23A条所作的身体检查而根据第24(4)条发出证明书,
则委员会须厘定须支付予有关的人或家庭成员的补偿款额(如有的话),并须发出证明书予申索人和(如属有人死亡的情况)在处长证明书内指名的任何家庭成员,列明款额的计算方法。
(2)第(1)款提述的证明书,须由委员会在下述时间内发出 ——
(a)在对处长或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就证明书内所提述的任何事宜所作的决定提出复核申请的期限届满后14天内;或
(b)(如已有上述的复核申请)在委员会接获处长根据第15(5)条发出的证明书或接获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根据第24(6)条发出的证明书后14天内。
(3)任何人依据第19D条提出申请,要求对委员会就根据本条须由其决定并在其发出的证明书内述明的事宜所作出的决定予以复核,该申请须在该人接获该证明书后14天内,或在处长所容许的较长期限内提出。
(4)在复核第(3)款所提述的任何决定后,委员会须发出证明书 ——
(a)述明原先厘定的款额维持不变;或
(b)述明修订后厘定的补偿款额,并列明该等款额的计算方法。
(由1993年第54号第15条增补)
15C.支付补偿
(1)委员会须在到期付款后7天内从基金中支付补偿。
(2)为施行第(1)款,以及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付予任何人的补偿付款 ——
(a)如属首次支付委员会根据第15B(1)条发出的证明书上列明的款额 ——
(i)在该证明书发出后第14天到期支付;或
(ii)如已有申请提出,要求对委员会在第15B(3)条所提述的决定予以复核,则在委员会根据第15B(4)条发出证明书后第14天到期支付;
(b)如属依据第6条的按月补偿付款或属护理及照顾的按月补偿付款,则在该等补偿付款首次支付后,在该等首次付款的月份最后一天到期支付。
(3)就某死者的家庭成员根据第14(1)(b)条所提出的申索 ——
(a)如已有申请根据第15(4)条提出,要求对处长就第15(2)(b)条所提述事宜所作的决定予以复核,则须直至该复核或关于该事宜的任何上诉获得最终裁定后,或直至容许提出该等上诉的期限届满后而并无上诉展开为止,始到期支付补偿;或
(b)如并无上述申请提出 ——
(i)则在委员会根据第15B(1)条发出证明书后第14天到期支付补偿;或
(ii)如已有申请提出,要求对委员会根据第15B(1)条所作的决定予以复核,则须在委员会根据第15B(4)条发出证明书后第14天到期支付补偿。
(4)凡依据第6条而须支付补偿或就护理及照顾而须支付补偿的期间少于1个月,须支付的补偿款额须就该期间按比例计算。  (由1996年第4号第6条修订)
(由1993年第54号第15条增补)
16.有权获得补偿付款的人
(1)本条例所订定支付的补偿,须支付予某人或为该人的利益而支付;如属有人死亡的情况,则须付予该人的家庭成员或为该人家庭成员的利益而支付。  (由1993年第54号第16条修订)
(2)-(3)(由1993年第54号第16条废除)
17.补偿的分配与支付
(1)支付予死者的家庭成员的补偿,须按以下方式支付 ——
(a)如死者遗下配偶或同居者,但并无遗下 ——
(i)任何子女;或
(ii)任何在紧接其死亡之前2年期间与其一起居住的家庭成员,
则该补偿须支付予该配偶或同居者或两者;
(b)如死者遗下配偶或同居者及一名或多于一名子或女,则不论(a)(ii)段所述的人是否亦尚存,该补偿须按以下方式分配 ——
(i)其中75%付予该配偶或同居者或两者;
(ii)其中25%付予该名或多于一名的子或女;
(c)如死者并无遗下任何子女但遗下配偶或同居者及一名或多于一名(a)(ii)段所述的人,该补偿则须按以下方式分配 ——
(i)其中75%付予该配偶或同居者或两者;
(ii)其中25% ——
(A)在(a)(ii)段所述的人包括父或母或父母(不论其他家庭成员是否亦尚存)的情况下,付予父或母或父母;或
(B)在死者并无遗下父母的情况下,付予(a)(ii)段所述的人;
(d)如死者遗下一名或多于一名子或女,但并无遗下配偶或同居者,则该补偿须付予该名或多于一名的子或女;
(e)如死者并无遗下配偶或同居者,亦无遗下任何子女,则补偿须付予(a)(ii)段所述的以下的人的其一或另一 ——
(i)死者的父母,但如无尚存的父母;则
(ii)死者的兄弟姊妹,但如无尚存的兄弟姊妹;则
(iii)死者的祖父母及外祖父母,但如无尚存的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则
(iv)死者的孙及外孙,但如无尚存的孙及外孙;则
(v)死者的其他家庭成员。
(2)凡根据第(1)款同一段或同一节须支付补偿予2名或多于2名的人(包括任何须支付补偿予死者的配偶及同居者两者的情况),须向每人支付同等款额的补偿。
(3)除本条所规定者外,无须支付补偿予死者的家庭成员。
(4)根据本条例须支付的任何其他补偿 ——
(a)须由委员会支付予有权获得补偿的人;或
(b)如属根据第6、10或11条须支付的补偿,可由委员会付予处长,由处长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为有权获得补偿的人的利益而作投资。
(5)委员会可因某项申索仍有待和解或裁定而直接从基金中支付款项予任何人或任何人的家庭成员,委员会并可从根据本条例须支付予该人或其家庭成员的补偿中,扣除所支付的全部或部分款项。
(由1993年第54号第17条代替)
18.申索补偿的时效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就任何人死亡而根据第II部提出补偿或其他付款的申索,须于该宗死亡的日期后24个月内提出。  (由1993年第54号第18条代替)
(2)尽管第(1)款另有规定,如处长或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信纳没有在该款所指明的期间提出申索是有合理辩解的,则可接受在该期间届满后提出的任何补偿或其他付款的申索。  (由1993年第54号第18条修订)
19.在某些情况下委员会须向政府支付补偿
任何服务于政府或曾服务于政府的人,如因丧失工作能力而根据任何规定批予退休金的条例而获支付该等退休金,或如该人患有肺尘埃沉着病或间皮瘤(或两者),在该人死亡的情况下,该人的家庭成员根据任何规定批予退休金的条例而获支付该等退休金,则委员会须从基金中向政府支付一笔款项,该款项相等于该人倘非因第4(3)(c)条而丧失申索补偿资格时本须向该人支付作为补偿的款额。
(由1993年第54号第19条修订;由2008年第6号第20条修订)
19A.由委员会核实接受补偿的人
(1)凡委员会有理由相信某名因丧失工作能力或须接受护理及照顾而有权接受委员会所付按月补偿付款的人已经死亡,委员会可在确定该人是否仍然生存之前,不予支付。
(2)委员会可用挂号邮递方式,将通知送往任何有权接受以按月付款形式补偿的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规定该人亲自到委员会席前并提供身分证明;如该人没有遵从此项规定,则除非该人已向委员会提出没有如此遵从规定的合理辩解,否则委员会直至委员会的规定获遵从为止,可不予支付进一步的补偿付款。
(由1993年第54号第20条增补)
19B.超额补偿付款
凡委员会已付予任何人的补偿款额超逾该人根据本条例有权获得的款额,委员会可从下列补偿中扣除超付的款额 ——
(a)因丧失工作能力而须支付予该人的补偿;或
(b)因该人死亡而须支付的补偿。
(由1993年第54号第20条增补)
19C.根据本条例申索补偿等
本条例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就本条例所订的补偿或其他付款提出申索而作出规定,但以本部规定的方式提出者则除外。
(由1993年第54号第20条增补)
第IIIA部
复核与上诉
(由1993年第54号第21条增补)
19D.复核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任何人如对处长、委员会或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行使本条例赋予的权力而作出的任何决定感到不满,可向处长、委员会或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申请对该决定予以复核。
(2)根据本条要求复核任何决定的申请,须 ——
(a)以书面通知提出;
(b)述明该决定应予复核的理由;
(c)在下列期限之内提出 ——
(i)凡本条例中就任何个案提出申请复核有指明期限的,在如此指明的期限之内;或
(ii)凡没有指明上述期限的,在申请人接获该决定的通知后1个月内,或在处长容许的较长期限之内。
(3)在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后,处长、委员会或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须复核有关的决定,并在给予申请人及任何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书面陈词的机会后,可确认、更改或撤销该决定,并将其决定通知该申请人及该等其他人。
(4)
在第(3)款中,有利害关系的人 (interested person)指 ——
(a)任何获给予被复核的决定的通知的人;
(b)根据第47条订立的规例所指明的其他人。
(由1993年第54号第21条增补)
20.上诉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就处长、委员会或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的决定所作的上诉,须向法院提出。
(2)除获法院的许可外(除非法院认为上诉涉及重要法律问题,否则不得批予许可),争议的款额如小于$5,000,不得提出上诉。
(3)下述决定的上诉须如下处理 ——
(a)除非根据第19D条就任何决定提出的复核申请已先获裁定,否则不得就该决定提出上诉;或
(b)如在任何个案中法院已作出命令使各方达成的协议生效,则不得就该个案的任何决定提出上诉。  (由1993年第54号第22条代替)
(4)除第(5)及(6)款另有规定外,不得在关乎任何决定的复核被裁定的6个月后,就该决定提出上诉。  (由1993年第54号第22条代替)
(5)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对于处长就第15(2)(b)条所提述事宜所作的决定,不得在关乎该决定的复核被裁定的1个月后,就该决定提出上诉。  (由1993年第54号第22条增补)
(6)即使根据本条提出上诉的时限已过,如法院认为适合,仍可将该时限延展。  (由1993年第54号第22条增补)
(7)对于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法院可确认、更改或推翻由处长、委员会或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所作的决定,并可作出其认为适合的其他命令,包括有关讼费的命令。  (由1993年第54号第22条增补)
(8)在本部中,决定 (decision)包括裁定,而根据第(7)款赋予法院确认、更改或推翻任何决定的权力,包括对根据本条例须支付的补偿或其他款项的款额予以厘定的权力。  (由1993年第54号第22条增补)
(9)为保障基金,委员会可按其认为适合的条款,就任何上诉或拟提出的上诉达成妥协,并可为此而从基金中付款。  (由1993年第54号第22条增补)
(由1993年第54号第22条修订)
21.处长等提交法律问题的权力
(1)处长、委员会、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或法院如认为适合,可将任何法律问题提交上诉法庭决定。  (由1993年第54号第23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如此作出的提交,在格式及方式上须犹如其为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22条所作的提交一样,而任何根据该条例订立与根据该条作出的提交有关的法院规则,除经必需的更改外,适用于根据本条作出的提交。
第IV部
身体检查
22.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的委出
卫生署署长须委出一个名为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的委员会,由以下的人组成 ——  (由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
(a)注册医生2名;及  (由2006年第16号第27条修订)
(b)职业健康科顾问医生或职业健康科主任医生一名或职业健康科医生一名。  (由1982年第24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54号第24条修订)
23.身体检查
(1)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如根据本条例被要求对任何人进行身体检查,须给予该人书面通知,要求该人在通知内指明的日期、时间和地点接受身体检查。  (由1993年第54号第25条修订)
(2)凡接获第(1)款所指通知的人具受雇身分,他须尽快将身体检查的日期、时间和地点通知其雇主(如有的话)。
(3)雇主须批予本条所提述的人必需的缺勤休假,以便该人前往接受身体检查。雇主并须向该人就该缺勤支付工资或薪金或支付假若该人在该段期间工作则会赚取的工资或薪金。
(4)任何雇主无合理辩解而违反第(3)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由1993年第54号第25条修订;编辑修订——2021年第5号编辑修订纪录)
23A.进一步的身体检查
(1)先前曾被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裁定患有肺尘埃沉着病或间皮瘤(或两者),引致部分丧失工作能力,并正根据本条例接受补偿的人,可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要求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对他作进一步的身体检查,以厘定 ——  (由2008年第6号第21条修订)
(a)其丧失工作能力程度有否任何增加;或
(b)(如他先前曾被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裁定为只患有肺尘埃沉着病或间皮瘤两者其中之一)他是否亦患有该两者中的另一疾病(在本条中提述为第二种疾病)及其丧失工作能力程度有否任何增加。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 ——
(a)在上次如此进一步检查的日期起计或根据第23(1)或49(5)条所进行检查的日期起计的21个月期间届满之前,不得提出为第(1)(a)款的目的而作进一步身体检查的要求;及
(b)该进一步身体检查,须由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在该要求提出后6个月内进行。
(3)凡 ——
(a)为第(1)(a)款的目的而作进一步身体检查的要求 ——  (由2008年第6号第57条修订)
(i)获诊治有关的人的注册医生给予的意见支持,而该意见指该人的健康已恶化,因而相当可能会在第(2)款提述的21个月期间过去之前完全丧失工作能力或死亡;或
(ii)获诊治该人的注册中医给予的意见支持,而该意见指该人的健康已恶化,因而相当可能会在第(2)款提述的21个月期间过去之前死亡;及  (由2006年第16号第28条代替)
(b)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认为该人的健康恶化,因而提早作检查是值得的,
则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进行该进一步身体检查。
(3A)除非为第(1)(b)款的目的而作进一步身体检查的要求获诊治有关的人的注册医生给予的意见支持,而该意见指该人患有第二种疾病,否则不得提出该要求,而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在接获该要求及该意见后,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进行该进一步身体检查。  (由2008年第6号第21条增补)
(4)就第6(1)(a)(ii)条而言,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基于根据本条进行的进一步身体检查而根据第24(1)(b)(i)条就丧失工作能力程度作出的厘定,须视为在以下日期作出 ——  (由2008年第6号第21条修订)
(a)在为第(1)(a)款的目的而作进一步身体检查的要求,是在第(2)(a)款所提述的21个月期间届满起计的6个月内的任何时间提出的情况下,须视为在判伤日期或上次如此检查的日期2年后(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日期作出的;或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须视为在根据本条提出要求的日期作出的。
(由1993年第54号第26条增补。由2008年第6号第21条修订)
24.丧失工作能力或死因的裁定
(1)凡任何人按照第23(1)条接受身体检查 ——
(a)如属为施行第14(2)条而作的检查,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须裁定该人是否患有肺尘埃沉着病或间皮瘤(或两者),如该人患有上述疾病,并须 ——  (由2008年第6号第22条修订)
(i)裁定可以说是该人开始患有上述疾病的日期;
(ii)按照附表4厘定由上述疾病引致的丧失工作能力程度;及
(iii)裁定该人如无他人护理及照顾是否不能进行日常生活所需活动;及
(b)如属为施行第23A条而作的检查,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须 ——
(i)裁定自上次根据第23(1)或23A条进行检查的日期后,按照附表4厘定的丧失工作能力的程度有否增加,如有的话,增加的程度为何;
(ii)裁定自上次根据第23(1)或23A条进行检查的日期后,该人如无他人护理及照顾是否不能进行日常生活所需活动;及
(iii)(如检查是为第23A(1)(b)条的目的而进行的)裁定该人是否患有该条所提述的第二种疾病,并裁定可以说是该人开始患有该疾病的日期。  (由2008年第6号第22条增补)
  (由2008年第6号第22条修订)
(1A)凡某人患有肺尘埃沉着病及间皮瘤,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在厘定该人的丧失工作能力程度时,须考虑该两种疾病对该人造成的整体影响,而无论如何,就该人厘定的丧失工作能力程度,不得超过100%。  (由2008年第6号第22条增补)
(2)如属有人死亡的情况,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须应处长提出的要求 ——
(a)在死者先前并无根据第(1)(a)款被裁定患有肺尘埃沉着病或间皮瘤的情况下,裁定死者在死亡时是否患有上述疾病;及
(b)在死者先前曾根据第(1)(a)款被裁定为患有肺尘埃沉着病或间皮瘤(或两者),或根据(a)段被裁定在死亡时患有肺尘埃沉着病或间皮瘤(或两者)的情况下,裁定死者之死是否上述疾病所引致。  (由2008年第6号第22条修订)
(3)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所作的裁定,如非一致通过的,则以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过半数委员的裁定为准。
(4)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须将其根据本条所作裁定的证明书 ——
(a)发给根据第14(1)条提出申索的人,或如属有人死亡的情况,则发给根据第14(1)条提出申索的死者家庭成员;
(b)发给处长,但根据第(1)(b)款作出的裁定除外;及
(c)发给委员会。
(5)任何人依据第19D条提出申请,要求对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就根据本条须由其裁定的事宜所作出的决定予以复核,该申请须在该人接获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根据第(4)款发出的证明书后14天内,或在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所容许的较长期限内提出。
(6)在复核第(5)款所提述的决定后,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须向第(4)款所提述的人发出证明书,述明 ——
(a)原先的裁定维持不变;或
(b)经修订的裁定。
(由1993年第54号第27条代替)
第V部
肺尘埃沉着病补偿基金委员会
25.肺尘埃沉着病补偿基金委员会的设立
(1)现设立一个名为肺尘埃沉着病补偿基金委员会的委员会。
(2)委员会由行政长官委任的不多于10名的成员组成,其中不多于4名是公职人员。  (由2004年第3号第38条修订)
(3)附表3适用于委员会。
26.委员会的职能及权力
(1)委员会的职能如下 ——
(a)管理基金;
(b)就征款率向政府提出建议;  (由1987年第65号第2条修订)
(ba)进行与资助预防肺尘埃沉着病及间皮瘤的敎育、宣传、研究及其他计划,并进行与资助患有上述疾病的人的康复计划;  (由1987年第65号第2条增补。由1993年第54号第28条修订;由1996年第4号第7条修订;由2008年第6号第23条修订)
(bb)管理从政府收到的和政府指定作为在1981年1月1日前经诊断为患有肺尘埃沉着病的人的特惠金的款项;及  (由1993年第54号第28条增补。由2008年第6号第23条修订)
(c)履行本条例所委予的其他职责。
(2)委员会可办理任何对更妥善执行其职能属必需、附带或有助的事,并在不损害上述规定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尤其是 ——
(a)可持有、获取或租用所有种类的财产,不论是动产或不动产;
(b)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可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所有种类的财产,不论是动产或不动产;
(c)可订立、转让或接受他人转让、改变或撤销任何合约或义务;
(d)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可就经核准的开支预算内所示任何项目批拨支出,按所需保证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筹措款项,并为此而将委员会全部或任何财产予以押记;
(e)可就使用委员会提供的设施或服务而收取费用。
(3)除经行政长官事先批准外,委员会不得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政府免收地价批给的土地。  (由2004年第3号第38条修订)
(4)除经财政司司长事先批准外,不得根据第(2)(d)款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筹措款项,而该款项超逾、或该款项连同所有先前根据该款所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筹措而仍未付还的其他款项的总数是超逾现行财政年度经核准支出预算总额的百分之十的。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VI部
财政条文
27.肺尘埃沉着病补偿基金的设立
(1)现设立一项肺尘埃沉着病补偿基金。基金由以下各项组成 ——
(a)以征款、附加费、罚款及另加罚款方式追讨得来的任何款项;  (由1983年第1号第3条修订)
(aa)委员会按照第40A条向第三方追讨得来的任何款项;  (由1993年第54号第29条增补)
(b)政府为基金提供的任何款项;及
(c)委员会为其目的而合法收到的任何其他款项。
(2)基金须归予委员会名下。
28.委员会从基金中付款
委员会须从基金中支付 ——
(a)本条例所订的补偿;
(aa)由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注册医生或注册中医就为第12B条给予意见而收取或与如此给予意见有关连而收取的收费;  (由2006年第16号第29条增补)
(ab)就注册医生或注册中医为第12B条拟备医疗报告收取的收费而支付的费用;  (由2006年第16号第29条增补)
(b)根据第13条须支付或和解下议定的损害赔偿、利息及讼费;
(ba)就根据第20条提出的上诉,或根据第20条提出的上诉的妥协或拟根据第20条提出的上诉的妥协而须支付的任何款项,包括讼费;  (由1993年第54号第30条增补)
(c)根据第19条须支付的款项;
(ca)根据第5B条须支付的殡殓费;  (由1993年第54号第30条增补)
(d)医疗费及医疗装置费用;  (由1993年第54号第30条代替。由2006年第16号第29条修订)
(e)根据第23条进行身体检查的身体检查费用;
(ea)委员会为施行第26(1)(ba)条而招致的开支;  (由1987年第65号第3条增补)
(f)委员会为施行本条例而招致的开支,包括财政司司长就政府向委员会提供的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由1993年第54号第30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g)委员会凭借或根据本条例须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
29.预算与财政年度
(1)在每个财政年度内,委员会须于行政长官所指定的日期前,向行政长官呈交下个财政年度委员会拟开办的活动计划及委员会的收支预算。
(2)委员会经行政长官事先批准,可不时订定某段期间为委员会的财政年度。
(3)行政长官可批准或拒绝批准根据第(1)款向其提交的计划及预算。行政长官如拒绝批准,可规定委员会按其指示的方式修改计划或预算,并在其指示的时限内将经修改的计划或预算或两者一并再次提交。  (由1987年第65号第4条增补)
(4)委员会须遵从根据第(3)款作出的任何规定。  (由1987年第65号第4条增补)
(5)根据第(1)款提交的预算即使在获得行政长官批准之后,委员会仍可不时将其更改,而委员会作如此更改时,须将更改细节以书面通知行政长官。  (由1987年第65号第4条增补)
(由2004年第3号第38条修订)
30.银行帐户
(1)委员会须在库务署署长所批准的银行开立和维持一个帐户。
(2)委员会须将其收到的全部款项,存入第(1)款所提述的帐户。
31.款项的投资
委员会所有并非即时需用的款项 ——
(a)可存入由财政司司长为此目的而一般地或就任何个别情况而提名的银行的定期存款帐户、通知存款帐户或储蓄帐户;或
(b)在财政司司长事先批准下,可投资在委员会认为适合的各项投资。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2.帐目
(1)委员会须就所有收支备存正确帐目及纪录。
(2)在每个财政年度完结后,委员会须安排拟备上个财政年度内的收支结算表,以及截至该财政年度最后一天为止委员会的资产负债结算表。
32A.冲销的权力
(1)凡委员会合理地认欠下委员会的任何债项的全部或任何债项的任何部分是无法追讨的,可将该全部的债项或该部份冲销。
(2)根据第(1)款所作的冲销,只在会计上有效,而不使委员会追讨已冲销债项的权利终绝。
(由1987年第65号第5条增补)
33.核数师
(1)委员会须委任核数师,而核数师有权随时取用委员会所有帐册、凭单及其他财务纪录,并要求取得他认为适合的该等帐目、凭单及其他财务纪录的资料及解释。
(2)核数师须审计根据第32(2)条拟备的结算表,并须就此等结算表向委员会作出报告。
34.结算表及报告须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1)委员会须在每个财政年度完结后6个月内,或在行政长官于任何个别年度所容许的较长期限内,向行政长官呈交委员会活动的报告、根据第32(2)条拟备的结算表以及根据第33(2)条作出的报告的文本。
(2)行政长官须安排根据第(1)款他所收到的报告及结算表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由2004年第3号第38条修订)
第VII部
征款
35.征款的征收
(1)征收征款须按附表5第2部第1分部指明的征款率就在香港进行的建造工程征收。
(2)第(1)款所提述的征款须按照本条例评估及缴付。
(3)如任何建造工程的总价值不超逾附表5第1部指明的数额,则不得对该建造工程征收征款。
(4)在符合第(5)款的规定下,如有任何建造工程须予征款,该征款须由该建造工程的承建商缴付。
(5)承建商只在委员会向他发出评估通知的情况下,才须依据第(4)款缴付款项。
(6)评估通知须采用书面形式,并须指明有关承建商须缴付的征款的款额。
(7)征收征款须按附表5第2部第2分部指明的征款率就石矿产品征收。
(8)第(7)款所提述的征款须按照本条例评估及缴付。
(9)凡就任何开采或生产石矿产品的石矿场,有关征款须由该石矿场的石矿场经营人缴付。
(由2006年第12号第84条代替)
36.修订附表5的权力
(1)立法会可藉决议修订附表5。
(2)对附表5的修订在指明期间届满时生效。
(3)虽有对附表5第1部或第2部第1分部作出的任何修订生效,在该修订作出前的附表5继续适用于本款所适用的建造工程。
(4)第(3)款适用于以下建造工程 ——
(a)有关投标书已于指明期间届满前向有关建造工程聘用人提交的建造工程;
(b)根据建造合约进行的其他建造工程,但先决条件是该合约在指明期间届满前已订立或该建造工程在该期间届满前已展开;及
(c)在指明期间届满前已展开的不属(a)及(b)段所提述的建造工程。
(5)在本条中,指明期间 (specified period)就根据第(1)款作出的个别修订而言,指该项修订于宪报刊登后的30天期间。
(由2004年第3号第23条废除。由2006年第12号第84条增补)
37.征款及附加费的缴付
(1)在订明情况下可征收的任何附加费或任何征款的款额,须由承建商或石矿场经营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在订明时间内付予委员会。
(1A)如附加费的款额或征款没有在第(1)款所订明的期间内全数缴付,承建商或石矿场经营人(视属何情况而定)须另缴罚款,其数为未缴款项的百分之五。  (由1983年第1号第4条增补。由2006年第12号第84条修订)
(1B)如附加费的款额或征款,包括根据第(1A)款须缴付的任何罚款,没有在第(1)款所订明的期限届满后3个月内全数缴付,承建商或石矿场经营人(视属何情况而定)须另缴付一笔$1,000的另加罚款,或未缴款额的5%,两者以款额较大者为准。  (由1983年第1号第4条增补。由1993年第54号第32条修订;由2006年第12号第84条修订)
(1C)如委员会认为在个别个案的特殊情况下,宽免或退还全部或任何部分的征款、附加费、罚款或另加罚款是公平及合理的,则可如此行事。  (由2006年第12号第84条代替)
(1D)如根据第(1C)款获宽免的款额已缴付予委员会,则委员会须退还该款额。  (由2006年第12号第84条增补)
(1E)就任何建造工程而言,如由于超过一名承建商缴付全部或部分欠付的款额以致委员会收到超过恰当款额的征款,则委员会须将多缴的款额退还有权获得退款的承建商。  (由2006年第12号第84条增补)
(2)即使承建商或石矿场经营人拟根据《肺尘埃沉着病及间皮瘤(补偿)(评估征款)规例》(第360章,附属法例A)提出反对,仍须按照第(1)、(1A)及(1B)款付款。  (由1983年第1号第4条修订;由2006年第12号第84条修订;由2008年第6号第24条修订)
38.征款的追讨
(1)任何根据本条例到期和须缴付的附加费的款额或征款,包括任何另加罚款或罚款的款额,均可作为一项欠下委员会的债项而追讨。  (由1983年第1号第5条修订)
(2)即使欠下的款额超逾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所不时决定的法院民事司法管辖权,第(1)款所指的诉讼亦可在法院提出。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如第(1)款所指欠下的款额,是在根据《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第338章)成立的小额钱债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以内的,则该款所指的诉讼可在该审裁处提出。(由1993年第54号第33条增补)
39.逃缴征款
任何人明知而参与欺诈性逃缴征款,或明知而参与采取步骤,目的在欺诈性逃缴征款,不论该征款是其本人或任何其他人所须缴付的,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或该人藉其行为而逃缴或意图逃缴的征款的20倍,两者以较大的款额为准。
(由1993年第54号第34条修订;编辑修订——2021年第5号编辑修订纪录)
39A.对某些建造工程的适用范围
(1)本条例不适用于同时符合以下两项说明的建造工程 ——
(a)为占用任何住用单位或任何住用单位的部分的人进行的;及
(b)进行该建造工程的唯一或主要的目的是装饰、改动、修葺、保养或翻新该单位或该单位的任何部分。
(2)在本条中,住用单位 (domestic unit)指纯粹或主要作居住用途或拟纯粹或主要作居住用途,并构成一个独立住户单位的处所。
(3)就本条而言,任何人如拟占用任何住用单位,他即视为占用该单位的人。
(由2006年第12号第84条增补)
39B.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将某些建造工程豁除于本条例的适用范围以外的权力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命令,将任何建造工程豁除于本条例的适用范围以外。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豁除个别建造工程,或某类型或种类的建造工程。
(3)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指明有关豁除在何种情况下适用或为何目的而适用。
(由2006年第12号第84条增补)
第VIIA部
建造工程及石矿产品的价值等
(第VIIA部由2006年第12号第84条增补)
39C.建造工程的价值
(1)就任何建造工程而言 ——
(a)在该建造工程是某建造合约的标的的情况下,该建造工程的价值为 ——
(i)该合约内述明的可归于该建造工程的代价;或
(ii)可参照该合约而确定的可归于该建造工程的代价;或
(b)如属任何其他情况,该建造工程的价值为可预期在公开市场中就进行该建造工程而得到的合理代价。
(2)尽管有第(1)(a)款的规定,如按照该款厘定的可归于任何建造工程的代价,低于可预期在公开市场中就进行该建造工程而得到的合理代价,则该建造工程的代价为第(1)(b)款所提述的合理代价。
(3)就本条而言,委员会在某个别个案中确定可预期在公开市场中就进行有关建造工程而得到的合理代价时,可考虑以下任何或所有事宜 ——
(a)该建造工程所用物料的成本或价值;
(b)该建造工程所涉及的时间、工作及劳动力的成本或价值;
(c)该建造工程中所用的设备;
(d)就该建造工程招致而委员会认为合理的总体经营成本;
(e)可预期在公开市场中就进行该建造工程而得到的合理利润;
(f)委员会认为适当的任何其他因素。
39D.建造工程的总价值
(1)为施行本条例 ——
(a)如建造合约属固定期合约并有施工通知根据该合约发出,则总价值 (total value)就根据该建造合约进行的建造工程而言,指根据该等施工通知的要求而进行的所有建造工程的价值的总和;
(b)如建造合约并非(a)段所描述的固定期合约,但有属分阶段进行的建造工程或属分阶段进行的建造工程的部分的建造工程根据该合约进行,则总价值 (total value)就根据该建造合约进行的建造工程而言,指该如此进行的建造工程的所有阶段的价值的总和;及
(c)如属任何其他情况,则总价值 (total value)就根据建造合约进行的建造工程而言,指该建造工程的价值。
(2)为施行本条例 ——
(a)如并非根据建造合约进行的建造工程属分阶段进行的建造工程,或属分阶段进行的建造工程的部分,则总价值 (total value)就该建造工程而言,指该如此进行的建造工程的所有阶段的价值的总和;及
(b)如并非根据建造合约进行的建造工程属任何其他情况,则总价值 (total value)就该建造工程而言,指该建造工程的价值。
39E.石矿产品的价值
(1)为施行本条例并就任何石矿产品而言,价值 (value)指石矿产品的价值。
(2)委员会在确定任何石矿产品的价值时,可考虑以下任何或所有事宜 ——
(a)该石矿产品的种类及数量;
(b)该石矿产品生产时的市价。
第VIII部
杂项
40.补偿限额及每日医疗费的更改
立法会可通过决议修订 ——  (由2004年第3号第38条修订)
(a)附表1或2所指明的款额;
(b)附表2第II部。
(由1993年第54号第35条修订)
40A.代位权
(1)凡委员会根据第5A条付款予任何死者的家庭成员,该家庭成员在针对第三方(如有第三方的话,该第三方的作为或错失与肺尘埃沉着病或间皮瘤无关连,但引致或促成死者死亡)而享有的关乎补偿或损害赔偿的权利及补救,在委员会所付款额的限度内,须为基金的利益而转予并归属委员会。委员会并可藉加入由该家庭成员针对第三方而开展的诉讼,或藉提起独立的法律程序,以行使该等权利和进行该等补救。  (由2008年第6号第25条修订)
(2)凡该家庭成员有权获得的补偿或损害赔偿的款额,超逾委员会根据第5A条付款的款额,该家庭成员就超逾款额所享有的权利或补救,并不因本条任何规定而受影响。
(由1993年第54号第36条增补)
40B.特惠金的管理
(1)凡委员会依据第26(1)(bb)条所提述的职能,从政府收到经指定给予患有肺尘埃沉着病的人作为特惠金的款项,委员会须 ——
(a)以独立帐户持有该款项;
(b)就以下各项按照政府不时规定的方式将款项分配 ——
(i)任何付款的款额;
(ii)应获付款的人;
(iii)对作出付款加以规限的条件;
(c)在财政司司长事先批准下,将款项以委员会认为适合的方式投资。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委员会可在根据本条从政府收到的款项中,扣除因执行第26(1)(bb)条所指的职能而招致的开支。
(3)第VI部不适用于本条所提述的款项。
(由1993年第54号第36条增补)
40C.证明书作为证据
任何证明书如看来是根据第15、15B或24条发出,并看来是由处长、委员会或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或代表处长、委员会或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签署的,在任何法庭出示时,即须接纳为证据,无须再作证明,而且 ——
(a)须推定为如此发出与签署的证明书,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b)在获接纳为证据时,即为证明书上所述事宜的证据。
(由1993年第54号第36条增补)
40D.根据本条例获得补偿与付款权利的留存
(1)如有权获得补偿或其他付款的人在委员会根据第15B条发出证明书之前死亡,或在委员会根据第12B条作出裁定之前死亡,则该人根据本条例获得补偿和其他付款的权利,在死者死后并不留存,而死者的合法遗产代理人亦不得就该等补偿或其他付款提出申索。
(2)即使任何其他法例另有规定,凡根据第14(1)(a)条申索补偿的人,在获付其凭借一份由委员会根据第15B条所发出的证明书而有权获得的补偿之前死亡,或在获付其凭借一项由委员会根据第12B条所作的裁定而有权获得的医疗费或医疗装置费用之前死亡,该死者的合法遗产代理人,不具有获支付该等补偿或费用的权利,而该等款额 ——
(a)除(b)段适用的情况外,须犹如是第17(1)条适用的补偿一样,支付予该死者的家庭成员;
(b)在其他人为申索补偿的人的利益而招致费用支出的情况下,或在其他人代申索人支出费用的情况下,须付予该其他人。  (由1996年第4号第8条代替)
(3)即使任何法例另有规定,凡根据第14(1)(b)条申索补偿的人,在获付其凭借由委员会根据第15B条所发出的证明书而有权取得的补偿之前死亡,该死者的合法遗产代理人不具有获支付上述补偿的权利,而任何该等款额须由委员会处理,犹如死者在发出证明书之前已死亡一样。
(4)第III部适用于任何家庭成员就第(2)款所提述的款项提出的申索,犹如该申索是根据第14(1)(b)条提出的补偿申索一样。
(由1993年第54号第36条增补)
40E.向其他人支付医疗费等
(1)凡有权获得第12条所指医疗费的人,或有权获支付第12A条所指在使用或获供应医疗装置上的费用的人,在委员会根据第12B条就该等费用作出裁定之前死亡,任何为死者的利益而曾招致该等费用支出的人,或曾代死者支出该等费用的人,或任何有权就该等费用支出而向死者的遗产提出申索的人,均有权获得委员会就该等费用作出的付款。
(2)根据本条向委员会作费用申索的人,须向委员会送达书面付款要求,连同委员会所需的该申索的书面证据。
(3)委员会 ——
(a)在收到第(2)款所指的要求的21天内,须裁定要求内指明的费用是否须根据本条予以支付,并将须予支付的款额(如须支付任何款额)以书面通知申索人;
(b)在其后7天内,须从基金中支付经如此裁定为须予支付的款额予该申索人。
(由1996年第4号第9条增补)
41.补偿不得予以转让、作押记或予以扣押
补偿不能予以转让、作押记或予以扣押,不得藉法律的施行而转移予别人,亦不得用以抵销任何申索。
42.提供详情
(1)为决定、裁定或厘定根据本条例须予决定、裁定或厘定的事宜,委员会或处长可 ——
(a)规定任何申索补偿或其他付款的人,或该人的雇主或前雇主;
(b)(如属有人死亡的情况)规定死者的任何前雇主,
提供委员会或处长认为属施行本条例所需的详情,而根据本条提供的详情,须按委员会或处长的指示,以口头、书面或出示文件的方式提供。  (由1993年第54号第37条代替)
(2)(由1993年第54号第37条废除)
(3)任何人或雇主无合理辩解而没有提供或拒绝提供根据本条规定提供的任何详情,或故意并意图欺骗地提供任何在要项上虚假的详情,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由1993年第54号第37条修订;编辑修订——2021年第5号编辑修订纪录)
43.以证明书等作为证据
任何证明书如看来是由委员会为施行第44条而授权的委员会人员签署,证明 ——
(a)根据本条例须发出的通知已发出或没有发出,或在某日期已发出或没有发出;或
(b)根据本条例已到期应缴付的附加费、罚款、另加罚款或征款的任何款额并没有缴付,  (由1983年第1号第6条修订)
则该证明书为所证明事实的充分证据,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44.文件的认证以及出示文件作为证据
(1)任何由委员会给予或发出的通知或其他文件,可由委员会为施行本款而授权的委员会人员签署。
(2)任何文件如看来是委员会所给予或发出的通知或其他文件,并看来是由根据第(1)款授权的委员会人员签署的,须获接受为证据,以及须当作为上述的通知或其他文件,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45.虚假陈述
任何人 ——
(a)意图欺骗,为本条例的目的而出示、供应或发送或为该等目的而以其他方式利用任何在要项上虚假的文件或纪录;或
(b)为本条例的目的而提供资料时,作出他明知在要项上虚假的陈述,或罔顾后果地作出在要项上虚假的陈述,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或该人藉其行为而逃缴或意图逃缴的征款的20倍,两者以较大的款额为准。
(由1993年第54号第38条修订;编辑修订——2021年第5号编辑修订纪录)
46.法院的司法管辖权
(1)如委员会不支付根据本条例规定支付的补偿或任何其他付款,则该等补偿或其他付款可作为一项委员会所欠下的债项而追讨。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即使欠下的款额超逾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所不时决定的法院民事司法管辖权,根据第(1)款提出的诉讼亦可在法院提出。
(3)尽管第(2)款另有规定,如向委员会追讨的款额是在根据《小额钱债审裁处条例》(第338章)成立的小额钱债审裁处的司法管辖权以内的,则追讨该款额的诉讼须在该审裁处提出。
(4)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订立规则,规管根据本条例在法院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和向法院提出的上诉,以及为该等法律程序和上诉而须支付的收费订立规则。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7.规例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就以下各项作出规定 ——  (由2004年第3号第38条修订)
(a)(由1993年第54号第39条废除)
(b)征款的评估,包括 ——  (由2006年第12号第84条修订)
(i)(由2004年第3号第25条废除)
(ii)就建造工程和石矿场作业发出的通知;
(iii)就建造工程和石矿产品作出的付款而发出的通知;
(iv)在没有发出通知的情况下附加费的征收以及附加费的款额;
(v)就征款的评估和附加费的征收提出的反对,以及上诉;
(vi)须由建造工程聘用人、承建商、获授权人或石矿场经营人提供的资料;  (由2004年第3号第25条修订;由2006年第12号第84条修订)
(vii)禁止披露资料,但在订明的例外情况下披露则除外;  (由1983年第1号第7条修订)
(viii)为施行本条例而委任获授权人;
(c)建造工程聘用人、承建商及获授权人或石矿场经营人须备存的纪录;  (由2004年第3号第25条修订;由2006年第12号第84条修订)
(d)订明程序及收费;
(e)须予订明或可予订明的事宜;
(f)概括而言,更有效地实施本条例的条文以及贯彻本条例的目的。
编辑附注:
与2004年第3号所作的修订相关的过渡性条文见载于《2004年建造业征款(杂项修订)条例》(2004年第3号)第40条。
47A.财政司司长可收取费用
(1)财政司司长可就政府向委员会提供的服务收取费用,但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不得就根据本条例履行职责时所提供的服务收取费用。  (由1996年第4号第10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就政府在履行第IV部的职责时向委员会所提供的服务,可根据第(1)款收取费用。  (由1996年第4号第10条增补)
(由1993年第54号第40条增补)
48.对在《1986年肺尘埃沉着病(补偿)(修订)条例》生效前的死亡的适用范围
除第4(2)条另有规定外,《1986年肺尘埃沉着病(补偿)(修订)条例》*(1986年第15号)(下称修订条例)所作的修订,适用于在修订条例生效#前患有肺尘埃沉着病的人但并非因肺尘埃沉着病而死的死亡个案,一如适用于修订条例生效后出现的该等死亡个案。
(将1986年第15号第5条编入)
编辑附注:
* “《1986年肺尘埃沉着病(补偿)(修订)条例》”乃“Pneumoconiosis (Compens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86”之译名。
# 生效日期:1986年4月25日。
49.对在1993年修订条例之前的申索的适用范围
(1)在本条中 ——
修订前的本条例 (Ordinance prior to its amendment)指由修订条例修订前的本条例;
修订条例 (amending Ordinance)指《1993年肺尘埃沉着病(补偿)(修订)条例》*(1993年第54号);
经修订的本条例 (Ordinance as amended)指经由修订条例或任何于修订条例的生效#后开始生效的条例修订的本条例。  (由1996年第4号第11条修订)
(2)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在紧接修订条例生效前根据修订前的本条例第6条,依据处长根据第15条发出的证明书而有权获得补偿的人,可在任何时间以委员会批准的格式向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在一段由该申请日期起计的期间内按照经修订的本条例第6条收取补偿,以及收取其他付款,而如属第6(1)(a)条所指的补偿,则该补偿须就下述程度两者的差别而支付 ——  (由1996年第4号第11条修订)
(a)为施行经修订的本条例而不时就该人厘定的丧失工作能力程度;及
(b)为施行修订前的本条例而就该人评估的永久丧失工作能力的程度,而该永久丧失工作能力是在该申请时,已依据处长就修订前的本条例第15条发出的证明书,而就该永久丧失工作能力的程度已支付或须支付补偿的。
(3)如有任何申请根据本条提出,则 ——
(a)就第(2)(b)款所提述的永久丧失工作能力的程度的补偿,以及其他付款,须按照修订前的本条例继续支付予该人;
(b)除(a)段另有规定外,该人根据修订前的本条例对补偿或其他付款的全部权利,因该项申请而告终绝。
(4)第(2)款不适用于 ——
(a)下列个案,而有关的人为 ——
(i)在修订条例生效前根据本条例提出上诉法律程序的申请人;或
(ii)在修订条例生效前根据本条例提出上诉的进一步法律程序的上诉人,
而该等法律程序仍在法院席前待决;
(b)在修订条例生效时已根据修订前的本条例第20条对委员会的决定展开上诉的人;
(c)在修订条例生效6个月后的任何日期就某宗根据修订前的本条例提出的上诉而进一步提出任何法律程序的人,而该法律程序并非为撤回其本人的上诉或就撤回上诉而提出的;
(d)在任何时间曾收取第13条所指的肺尘埃沉着病引致的死亡或残疾的损害赔偿的人;或  (由2008年第6号第26条修订)
(e)在修订条例生效6个月后的任何日期已就第13条所指的肺尘埃沉着病引致的死亡或残疾的损害赔偿法律程序而采取进一步行动的人,而法律程序并非为撤回该法律程序或就撤回该法律程序而提出的。  (由2008年第6号第26条修订)
(5)凡任何人根据第(2)款提出申请,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须按照经修订的本条例附表4,厘定该人丧失工作能力的程度,而 ——
(a)在作出厘定时,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可检查该人,或可顾及在之前6个月内经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进行的任何检查;及
(b)就第24条(包括根据第24(4)条发出证明书)而言,任何该等检查须视为就第23A条而进行的检查。
(6)除关于下述者外 ——
(a)修订本条例第13条的修订条例第11条;及
(b)增补本条例第20(7)至(9)条的修订条例第22条,
又除非本条另有规定,修订条例所作的修订,不适用于任何已获处长在修订条例生效前依据第12或15条发给证明书的人,而紧接在修订条例生效前有效的本条例条文,须继续适用于该等人。
(7)就经修订的本条例而言,任何已根据第(2)款提出申请的人,其判伤日期须当作为该申请提出的日期。
(8)在修订条例生效日期后6个月内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请,就该款及第(3)款而言,须当作在修订条例生效的日期提出。
(由1993年第54号第41条增补)
编辑附注:
* “《1993年肺尘埃沉着病(补偿)(修订)条例》”乃“Pneumoconiosis (Compensation) (Amendment) Ordinance 1993”之译名。
# 生效日期:1993年7月9日。
50.关乎某些建造工程的过渡条文
(1)《建造业议会条例》(第587章)附表6第6至25条(第13条除外)对本条例(包括其附属法例)作出的修订(有关修订)不适用于以下建造工程 ——
(a)有关投标书已于生效日期前向有关建造工程聘用人提交的建造工程;
(b)根据建造合约进行的其他建造工程,但先决条件是该合约在生效日期前已订立或该建造工程在生效日期前已展开;及
(c)在生效日期前已展开的不属(a)及(b)段所提述的建造工程。
(2)修订前的本条例继续适用于第(1)款所提述的建造工程。
(3)在本条中 ——
*生效日期 (commencement day)指《建造业议会条例》(第587章)附表6第6至25条开始实施的日期;
修订前的本条例 (pre-amended Ordinance)指在紧接有关修订生效前有效的本条例(包括其附属法例)。
(由2006年第12号第84条增补)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2008年1月1日。
51.关于《2006年为雇员权益作核证(中医药)(杂项修订)条例》的过渡性条文
(1)本条例任何条文提述注册中医所给予或在注册中医的监督下给予的医治或提述他所给予的意见,不包括在《2006年条例》中对本条例该条文作出修订的条文的生效日期前如此给予的医治或意见。
(2)凡药物是在第12AA条任何条文生效日期前处方的,第12AA条该条文不影响取得该等药物的费用的权利。
(2A)即使有第(2)款的规定,第12AA(4)、(5)及(9)(d)及(e)条任何条文(有关条文)一旦生效,有关条文即为厘定取得在有关条文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招致的药物费用的权利的目的而适用,而不论该等药物是于何时处方。  (由2008年第10号第63条增补)
(2B)在第(2)及(2A)款中,第12AA条某条文的生效日期,指就《2006年条例》第25条(以第25条关乎加入第12AA条该条文的范围为限)开始实施而指定的日子。  (由2008年第10号第63条增补)
(3)《2006年条例》任何条文对第12B及28条作出的修订,不适用于该条例该条文生效日期前招致的医疗费或医疗装置费用。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施行的该等条文,继续适用于该等费用,犹如该等条文未经该条例该条文修订一样。
(4)在本条中,《2006年条例》 (2006 Ordinance)指《2006年为雇员权益作核证(中医药)(杂项修订)条例》(2006年第16号)第4部。
(由2006年第16号第31条增补。由2008年第10号第63条修订)
附表1
[第5、5A、5B、6、10、 11、15A及40条]
补偿款额
第I部
肺尘埃沉着病或间皮瘤(或两者)引致死亡的补偿
(由2008年第6号第27条修订)
1.款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
(每年平均收入 × 年龄因数 × 55%) × 110%化作最接近的$10整数。
2.在第1段中 ——
年龄因数 (Age factor)指下表内与第1栏所列死者死亡时年龄相对而在第2栏指明的乘数 ——

年龄(岁)
乘数
40以下
15
40–41
14
42–43
13
44–45
12
46–47
11
48–49
10
50–51
9
52–53
8
54–55
7
56–57
6
58–59
5
60及以上
4
每年平均收入 (Average yearly earnings)指在死者死亡当年按本附表第VII部界定的每年平均收入。
第II部
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补偿
款额相等于就有关付款所涉及的期间按本附表第VII部界定的每月平均收入,化作最接近的$10整数。
(由1996年第4号第12条代替)
第IIA部
疼痛、痛苦与丧失生活乐趣的补偿
$5,780。
(第IIA部由1996年第4号第12条增补。由1998年第28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2年第12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5年第3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7年第3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9年第6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21年第4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23年第37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III部
判伤日期前的期间的补偿
1.款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
每月平均收入×月数×乘数,
化作最接近的$10整数。  (由1996年第4号第12条代替)
2.在第1段中 ——
月数 (No. of months)指由最早诊断日期起至判伤日期止期间内不超过24的全月数目;
每月平均收入 (Average monthly earnings)指就判伤日期所在年份的1月按本附表第VII部界定的每月平均收入;
乘数 (Multiplier)指下表中与第1栏所列在判断日期时某人的丧失工作能力程度相对而在第2栏指明的百分率 ——

丧失工作能力程度
乘数
不高于30%
7%
高于30%但不高于60%
15%
高于60%
25%
第IV部
护理及照顾方面的补偿
$5,930。
(由1995年第56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8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2年第12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5年第3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7年第3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9年第6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21年第4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23年第37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V部
亲属丧亡之痛的补偿
$238,530。
(由1998年第28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2年第12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5年第3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7年第3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9年第6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21年第4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23年第37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VI部
殡殓费
款额不超过$94,690,以支付死者土葬或火葬和与其土葬或火葬有关的仪式的实际开支。
(由1993年第46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5年第56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8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36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2年第12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5年第3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7年第3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19年第6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21年第43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23年第37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VII部
释义
在本附表中 ——
每月平均收入 (average monthly earnings),就任何期间而言,指相等于政府统计处处长所确定并适用于该期间所在年份的1月1日,从事政府建筑及建造工程的人或从事政府建筑及建造工程的类别的人所赚取的整体每日平均工资的26倍的款额;
每年平均收入 (average yearly earnings),就任何期间而言,指相等于该期间每月平均收入的12倍的款额。
(由1993年第54号第42条代替)
附表2
[第12(2)、12A(2)及40条]
医疗费及医疗装置费用
(由2006年第16号第32条代替)
第I部
第12条所订的医疗费
(由2006年第16号第32条代替)
1.除第3段另有规定外,凡任何人以医院住院病人身分,就肺尘埃沉着病或间皮瘤(或两者)接受医治,须支付的费用为 ——  (由2008年第6号第28条修订)
(a)医疗费的总额;或
(b)入住医院期间按每天$300计算的总额,
两者以较小的总额为准。
2.除第3段另有规定外,凡任何人以非医院住院病人身分,就肺尘埃沉着病或间皮瘤(或两者)接受医治,须支付的费用为 ——  (由2008年第6号第28条修订)
(a)医疗费的总额;或  
(b)接受医治期间按每天$300计算的总额,
两者以较小的总额为准。
3.凡任何人在任何一天兼以医院住院及非住院病人身分,就肺尘埃沉着病或间皮瘤(或两者)接受治疗,就本附表而言,每天费用为$370。
(由2008年第6号第28条修订)
(由1985年第32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7年第391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38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1年第43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54号第43条修订;由1993年第46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5年第56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8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3年第99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6年第16号第32条修订;由2018年第2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II部
第12A条所订的医疗装置
1.轮椅。
2.氧气浓缩机与配件。
3.氧气樽与配件。
4.高低正气压呼吸机(及与呼吸机一并使用的放湿机)与配件。 (由2019年第61号法律公告增补)
5.抽痰机与配件。 (由2019年第61号法律公告增补)
(由1993年第54号第43条增补)
附表3
[第25条]
肺尘埃沉着病补偿基金委员会
1.成立为法团及法团地位
委员会是一个永久延续的法人团体,有能力起诉与被起诉。
2.委员会的身分
委员会不得以官方的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身分行事,亦不得当作官方的受雇人或代理人。
3.印章
(1)委员会须备有法团印章,而加盖法团印章,须经任何2名委员签署认证。
(2)任何文件,如看来是经盖上委员会的印章而妥为签立的,须获收取为证据,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当作为如此签立的文件。
4.委员任期
(1)非公职人员的委员会委员,除非其委任被撤销或以其他方式停止,否则其任期须为行政长官所指明者。
(2)在任期或再任期届满时,第(1)节所适用的委员有资格再获委任,任期为行政长官所指明者。
(3)第(1)节所适用的委员于任何时间均可藉给予行政长官书面通知而辞职,而在通知内指明的日期起停任委员,或如通知内并无指明日期,则在行政长官收到通知的日期起停任。
(4)除主席外,如任何委员会委员不在香港,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不能行使委员权力或履行委员职责,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人为临时委员,在该委员不在香港或无行为能力的期间替代该委员。
(由2004年第3号第38条修订)
5.主席
(1)行政长官须委任一名委员为委员会主席。
(2)如主席不在香港,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不能以主席身分行事,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名委员为主席,在主席不在香港或无行为能力的期间替代主席。
(由2004年第3号第38条修订)
6.委员会的会议及会议程序
(1)委员会的会议须依照主席指定的时间及地点举行。
(2)法定人数为委员5名。
(3)委员会的会议由主席主持。
(4)如主席在任何一次委员会会议中并无出席,则在该次会议中出席的委员可在他们之中互选一人,以替代主席,以主席身分行事。
(5)在所有提交委员会席前的事宜上,主席或替代主席职位的委员,均可投普通票一票,而在票数均等的情况下,亦可投决定票一票。
(6)出席委员会会议的委员,如在会议所考虑的任何事宜上有金钱利害关系,该委员须在会议开始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向委员会披露该利害关系的事实和性质。  (由2008年第6号第29条修订)
(7)如该委员经会议要求在该会议考虑该事宜时退席,他须应要求退席,并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就该事宜投票。
(8)在符合本附表的规定下,委员会可决定其会议程序。
7.以传阅文件方式处理事务
委员会可以传阅文件方式处理其任何事务,而书面决议如经过半数委员以书面批准,即为有效和有作用,犹如该决议已获如此批准该决议的委员在委员会的会议上投票通过一样。
8.附属委员会
(1)除第(2)节另有规定外,委员会可委任多个附属委员会,以更能妥善执行其根据本条例所具有的职能。
(2)委员会须委任一个包含3名委员会委员的附属委员会,以对任何根据《肺尘埃沉着病及间皮瘤(补偿)(评估征款)规例》(第360章,附属法例A)第12条提出的反对作出裁定。  (由2008年第6号第29条修订)
(3)
委员会可用书面方式将其任何权力及职能转授予根据第(1)或(2)节获委任的任何附属委员会或任何雇员:
但根据本节所作的转授,并不阻止委员会在任何时间行使或履行任何经如此转授的权力或职能。
(4)每个附属委员会均可在会议上决定其会议程序。
9.雇员的任用及雇用条件
委员会可任用其认为适合的雇员,并可以就一切与雇员的薪酬及任用或雇用的条款及条件有关的事宜作出决定。
10.职员的利益
(1)委员会可 ——
(a)批予或提供资金以备批予退休金、酬金及退休利益予其雇员;
(b)为其雇员及其受养人的福利,提供其他利益;
(c)付款予去世雇员的遗产代理人或在该雇员去世时受其供养的任何人,不论该项付款是特惠性质或在法律上须付的。
(2)委员会可设立、管理与控制任何基金或计划,或与任何公司或组织订立安排,由该公司或组织单独或联同委员会设立、管理与控制任何基金或计划,以便提供第(1)节所提述的退休金、酬金、利益及付款。
(3)委员会可向第(1)节提述的基金或计划供款,亦可规定其雇员向该基金或计划供款。
(4)在本段中,雇员 (employees)包括委员会指明的任何类别的雇员,而在第(1)节中,包括前雇员。
附表4
[第2(1)、24(1) 及49(5)条]
丧失工作能力程度
1.患有肺尘埃沉着病的人的丧失工作能力程度,须藉参照该人因肺尘埃沉着病所引致的肺功能丧失而厘定;而肺功能的丧失,须按照本附表藉参照该人的最大肺活量而评估,但第4段所适用者除外。
1A.患有间皮瘤或患有肺尘埃沉着病及间皮瘤的人的丧失工作能力程度,须藉参照以下各项而厘定 ——
(a)该人因间皮瘤或因肺尘埃沉着病及间皮瘤(视属何情况而定)所引致的肺功能丧失;而肺功能的丧失,须按照本附表藉参照该人的最大肺活量而评估,但第4段所适用者除外;及
(b)该人因间皮瘤所引致的其他身体功能丧失(如有的话);而该等丧失,须参照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认为适当的其他临床检验的结果而评估。
(由2008年第6号第30条增补)
2.凡任何人因肺尘埃沉着病或间皮瘤(或两者),而致其最大肺活量百分率经评估为如下表内第1栏所示者,该人的丧失肺功能程度及丧失工作能力程度,除非第3段另有规定,须当作与最大肺活量百分率相对的第2栏及第3栏所分别指明者 ——  (由2008年第6号第30条修订)

最大肺活量百分率
丧失肺功能程度
丧失工作能力程度
95%或以上
5%或以下
5%
90–94%
6–10%
10%
85–89%
11–15%
15%
80–84%
16–20%
20%
75–79%
21–25%
30%
70–74%
26–30%
40%
65–69%
31–35%
50%
60–64%
36–40%
60%
55–59%
41–45%
70%
50–54%
46–50%
80%
49%或以下
51%或以上
100%

3.凡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在顾及任何与评估某人的肺功能有关的临床检验的结果后,认为在第2段的表内与该人最大肺活量百分率相对的位置在第2栏内指明为该段的目的而评估的丧失肺功能程度,并不恰当地代表该人实际因肺尘埃沉着病或间皮瘤(或两者)而致的丧失肺功能程度,则可厘定该人的丧失工作能力程度为不属于表内第3栏指明的与该最大肺活量百分率相对的位置的程度,但如此厘定的丧失工作能力程度,不得高于或低于在表内第3栏所指明的程度5个百分点。
4.凡任何人因身体受损状况而不能全面参与可准确地评估其最大肺活量百分率的测验,肺尘埃沉着病判伤委员会可顾及其他其认为适当的临床检验的结果,以评估该人肺功能的丧失,而该人的工作能力丧失程度,须当作在第2段的表内第3栏指明的与如此评估的肺功能丧失程度相对的位置的程度。
4A.任何人即使患有肺尘埃沉着病及间皮瘤,按照本附表厘定的该人的丧失工作能力程度,不得超过100%。
(由2008年第6号第30条增补)
5.在本附表中 ——
最大肺活量百分率 (forced vital capacity percentage)指从某人肺部量得的最大肺活量值,而该量值是以该人的预计肺活量正常值的百分率表示的。
(附表4由1996年第4号第13条代替。由2008年第6号第30条修订)
附表5
[第35及36条]
(由2006年第12号第84条修订)
征款
第1部
指明数额
$3,000,000。
(由2018年第134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部
指明征款率
第1分部建造工程
有关建造工程的价值的0.15%。  (由2012年第13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分部石矿产品
有关石矿产品的价值的0.15%。  (由2012年第132号法律公告修订)
(附表5由2004年第3号第26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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