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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旨在订立一个框架,就进行调解的若干事宜作规管,并作出相应及相关的修订。
[2013年1月1日] 2012年第167号法律公告
(略去制定语式条文——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1.简称
(编辑修订——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本条例可引称为《调解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2.释义
(1)在本条例中 ——
争议 (dispute)包括分歧;
经调解的和解协议 (mediated settlement agreement)指调解的部分或全部当事人就他们的全部或部分争议所达成的和解协议;
调解 (mediation)——见第4条;
调解协议 (agreement to mediate)指两人或多于两人所订立的书面协议,同意将他们之间的争议交付调解,不论 ——
(a)协议是另一协议中的调解条款,还是作为单独协议存在;
(b)协议是在争议发生之前或之后订立的;及
(c)在协议订立时,是否有委任调解员;
附注——
调解协议可采用电子形式——亦参看《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第5(1)条。
调解员 (mediator)指第4(1)条提述的不偏不倚的个人;
调解通讯 (mediation communication)指为调解的目的或在调解的过程中而 ——
(a)说出的任何说话或作出的任何作为;
(b)拟备的任何文件;或
(c)提供的任何资料,
但不包括调解协议,亦不包括经调解的和解协议。
(2)在本条例中,提述调解的当事人、调解的任何一方或调解的每一方,不包括提述调解员。
(编辑修订——2012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3.本条例的目的
本条例的目的是 ——
(a)提倡、鼓励和促进以调解方式解决争议;及
(b)使调解通讯得以保密。
4.调解的涵义
(1)就本条例而言,调解是由一个或多于一个分节构成的有组织程序,在该等分节中,一名或多于一名不偏不倚的个人在不对某项争议或其任何部分作出判决的情况下,协助争议各方作出下述任何或所有事宜 ——
(a)找出争议点;
(b)探求和拟订解决方案;
(c)互相沟通;
(d)就解决争议的全部或部分,达成协议。
(2)就第(1)款而言,分节指调解员与争议一方或多于一方的会议,并包括就下述事宜进行的任何活动 ——
(a)为会议作出安排或预备,不论会议是否有举行;及
(b)跟进会议中提出的事宜或问题。
(3)就第(2)款而言,会议包括透过电话、视像会议或其他电子方式进行的会议。
5.本条例适用的调解及调解通讯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如有任何调解根据调解协议进行,而下述其中一项情况适用,则本条例适用于该调解 ——
(a)该调解全部或部分在香港进行;或
(b)该协议规定,本条例或香港法律适用于该调解。
(2)本条例不适用于附表1指明的程序。
(3)凡本条例适用于任何调解,本条例亦适用于与该调解相关的调解通讯。
(4)就施行本条而言,下述事宜无关重要 ——
(a)有关的调解协议是在本条例的生效日期之前、当日或之后订立的,或该协议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订立的;
(b)有关的调解是在本条例的生效日期之前、当日或之后进行的,或该调解已于该日期之前完结;或
(c)有关的调解通讯是在本条例的生效日期之前、当日或之后作出的。
6.对政府的适用性
本条例适用于政府。
7.在调解过程中提供协助或支援
《法律执业者条例》(第159章)的下述条文,不适用于在调解过程中向调解的任何一方提供协助或支援 ——
(a)第44条(非法执业为大律师或公证人的罚则);
(b)第45条(不合资格人士不得以律师身分行事);
(c)第47条(不合资格人士不得拟备某些文书等)。
7A.第三者资助调解
《仲裁条例》(第609章)第10A部适用于调解,犹如 ——
(a)在该部中 ——
(i)提述仲裁之处,是提述调解;及
(ii)提述仲裁机构之处,是提述调解员;
(b)在该条例第98F条中,仲裁、仲裁机构、紧急仲裁员及调解程序的定义已被略去;
(c)(增补尚未实施——见2017年第6号第4条)
(d)(增补尚未实施——见2017年第6号第4条)
(由2017年第6号第4条增补)
编辑附注:
《仲裁条例》(第609章)第10A部第3及5分部尚未就调解而适用。请参阅《2018年〈2017年仲裁及调解法例(第三者资助)(修订)条例〉(生效日期)公告》(2018年第260号法律公告)。
8.调解通讯的保密
(1)除按第(2)或(3)款的规定,任何人不得披露调解通讯。
(2)在下述情况下,任何人可披露调解通讯 ——
(a)所有下述人士均同意作出该项披露 ——
(i)有关的调解的每一方;
(ii)有关的调解的调解员,如有多于一名调解员,则每名调解员;及
(iii)作出该项调解通讯的人(如该人并非有关的调解的任何一方或调解员);
(b)该项调解通讯的内容,是公众已可得的资料(但仅因非法披露才属公众可知的资料除外);
(c)该项调解通讯的内容,是假若无本条规定,便会符合以下说明的资料:受民事法律程序中的文件透露规定所规限,或受其他要求当事人披露他们管有、保管或控制的文件的类似程序所规限;
(d)有合理理由相信,为防止或尽量减少任何人受伤的风险,或任何未成年人的福祉受严重损害的风险,作出该项披露是必需的;
(e)该项披露是为研究、评估或教育的目的而作出的,并且既没有直接或间接泄露该项调解通讯所关乎的人的身分,亦相当不可能会直接或间接泄露该人的身分;
(f)该项披露是为征询法律意见而作出的;或
(g)该项披露是按照法律施加的要求而作出的。
(3)在根据第10条获得法院或审裁处的许可下,任何人可为下述目的,披露调解通讯 ——
(a)执行或质疑经调解的和解协议;
(b)(如有人提出指称或申诉,而针对的是调解员所作出的专业失当行为,或任何以专业身分参与有关的调解的其他人所作出的专业失当行为)就该指称或申诉提出证明或争议;或
(c)有关的法院或审裁处认为在有关个案的情况下属有理由支持的任何其他目的。
(4)在本条中 ——
未成年人 (child)指未满18岁的人。
9.调解通讯作为证据的可接纳性
在任何程序(包括司法、仲裁、行政或纪律程序)中,只有在根据第10条获得法院或审裁处的许可下,调解通讯方可获接纳作为证据。
10.关于披露或接纳作为证据的许可
(1)第(3)款指明的法院或审裁处可应任何人的申请而给予许可,准许根据第8(3)条披露调解通讯,或根据第9条接纳调解通讯作为证据。
(2)为施行第(1)款,有关的法院或审裁处在决定是否就披露调解通讯或接纳调解通讯作为证据给予许可时,须考虑 ——
(a)该项调解通讯是否可以根据第8(2)条披露,或是否已经如此披露;
(b)披露该项调解通讯或接纳该项通讯作为证据,是否符合公众利益,或是否有助于秉行公义;及
(c)有关的法院或审裁处认为属相关的任何其他情况或事宜。
(3)为施行第(1)款而指明法院或审裁处如下 ——
(a)如在终审法院的程序中寻求披露有关的调解通讯或接纳该项通讯作为证据——终审法院;
(b)如在上诉法庭的程序中寻求披露有关的调解通讯或接纳该项通讯作为证据——上诉法庭;
(c)如在区域法院的程序中寻求披露有关的调解通讯或接纳该项通讯作为证据——区域法院;
(d)如在土地审裁处的程序中寻求披露有关的调解通讯或接纳该项通讯作为证据——土地审裁处;或
(e)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原讼法庭。
11.(已失时效而略去——2017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附表1
[第5条]
本条例不适用的程序
1.《劳资审裁处条例》(第25章)第6、15及25条提述的调停。
2.《学徒制度条例》(第47章)第39条提述的调停。
3.《劳资关系条例》(第55章)第2部提述的调停及特别调停。 (编辑修订——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4.《劳资关系条例》(第55章)第2A部提述的调解。 (编辑修订——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5.《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第178章)第17条描述的程序。
6.《申诉专员条例》(第397章)第11B条提述的调解。
7.《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条例》(第453章)第4及14条提述的调停。
8.《性别歧视条例》(第480章)第64及84条及《性别歧视(调查及调停)规则》(第480章,附属法例B)第8条提述的调停。
9.《残疾歧视条例》(第487章)第62及80条及《残疾歧视(调查及调停)规则》(第487章,附属法例B)第8条提述的调停。
10.《家庭岗位歧视条例》(第527章)第44及62条及《家庭岗位歧视(调查及调停)规则》(第527章,附属法例A)第8条提述的调停。
11.《种族歧视条例》(第602章)第59及78条及《种族歧视(调查及调停)规则》(第602章,附属法例B)第8条提述的调停。
12.《仲裁条例》(第609章)第32(3)及33条提述的调解程序。
附表2
[第11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部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已失时效而略去——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2部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2-4.(已失时效而略去——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3部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5.(已失时效而略去——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4部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6.(已失时效而略去——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5部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7.(已失时效而略去——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6部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8-13.(已失时效而略去——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7部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4-15.(已失时效而略去——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8部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6-17.(已失时效而略去——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9部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8-19.(已失时效而略去——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0部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20-21.(已失时效而略去——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1部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22-23.(已失时效而略去——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2部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24.(已失时效而略去——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3部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25.(已失时效而略去——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4部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26-27.(已失时效而略去——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5部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28-29.(已失时效而略去——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6部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30.(已失时效而略去——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7部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31-32.(已失时效而略去——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8部
(已失时效而略去——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33-34.(已失时效而略去——2013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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