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楼主 |
2024-11-15 00:29:37
|
显示全部楼层
41.释义
在本条及第39及40条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由2024年第21号第3条修订)
公共文件 (public document)指公众人士有权取览的任何文件;
软片 (film)包括摄影感光板、微缩软片(包括其生产过程涉及数码方式者)及机制副本; (由2024年第21号第3条修订)
照片 (photograph)及摄影副本 (photographic copy)包括机制副本;
机制副本 (machine-copy)指藉任何机器透过与文件表面的接触或藉使用感光物料(透明摄影软片除外)复制文件内容的影像而制成的文件副本;
获授权人 (authorized person)指 ——
(a)银行;
(b)由任何条例授权管理死者遗产或管理信讬产业的公司;及
(c)任何由政务司司长根据第40(5)条宣布为获授权人的人。 (由1975年第15号第5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73年第6号第2条增补)
42.须经见证始具有效力的文书的证明
除本部下文另有规定外,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任何必须予以见证始具有效力的文书,可以假如无见证人在生而应可证明该文书的方式予以证明,以代替由见证人予以证明:
但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遗嘱或其他遗嘱性质的文件的证明。
(由1939年第6号第2条增补)
[比照 1938 c. 28 s. 3 U.K.]
43.关于有20年历史的文件的推定
在任何民事或刑事法律程序中,须对经证明或看来是有不少于20年历史的文件,作出在紧接1939年3月24日前本会对经证明或看来是有不少于30年历史的性质相同的文件作出的推定。
(由1939年第6号第2条增补)
[比照 1938 c. 28 s. 4 U.K.]
44.命令在有或无宣誓人出庭的情况下藉誓章证明指明事实的权力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阶段藉命令指示,可藉誓章(不论宣誓人有否出庭接受盘问)在审讯中对任何指明事实予以证明,即使法律程序的其中一方意欲该宣誓人出庭接受盘问,而该宣誓人可为此目的而被交出亦然。
(由1939年第6号第2条增补)
[比照 1938 c. 28 s. 5 U.K.]
45.释义及保留条文
(1)在第42至44条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法律程序 (proceedings)包括仲裁及公断。
(2)如任何证据除根据第42至44条的条文外会是可接纳的,则第42至44条不损害该证据的可接纳性。
(由1969年第25号第5条代替)
[比照 1938 c. 28 s. 6 U.K.;比照 1968 c. 64 s. 20(2) U.K.]
编辑附注:
就以下民事法律程序而言,第45条自1970年12月1日起实施 ——
(a)在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破产法律程序除外);
(b)在任何审裁处(法庭除外)席前进行而严格的证据规则所适用的法律程序;
(c)严格的证据规则所适用的仲裁及公断;
(d)(a)至(c)段所述法律程序所产生的申请及上诉。
(见1970年第154号法律公告)
第IV部*
民事法律程序中的传闻证据
(格式变更——2018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编辑附注:
* 1. 就以下民事法律程序而言,第IV部自1970年12月1日起实施 ——
(a)在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破产法律程序除外);
(b)在任何审裁处(法庭除外)席前进行而严格的证据规则所适用的法律程序;
(c)严格的证据规则所适用的仲裁及公断;
(d)(a)至(c)段所述法律程序所产生的申请及上诉。
(见1970年第154号法律公告)
2. 《1999年证据(修订)条例》(1999年第2号)的过渡性安排条文见载于该条例第7条。
46.释义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口头证据 (oral evidence)包括被传召作证人的人因其语言能力或听觉有任何缺陷而以书面或动作示意的方式所提供的证据;
文件 (document)指载录任何类别资料的物件;
民事法律程序 (civil proceedings)指在法庭席前进行、且属(不论是根据法律规定或藉各方的协议)严格的证据规则所适用的民事法律程序;而对法院、法庭 (the court)及法院规则 (rules of court)的提述亦须据此解释;
法院、法庭 (court)包括任何审裁处;
原陈述 (original statement)就传闻证据而言,指由下述的人作出的基本陈述(如有的话) ——
(a)(如属事实证据)对该事实有亲身认识的人;
(b)(如属意见证据)持该意见的人;
副本 (copy)就任何文件而言,指已复制有该文件中所载录的任何资料的物件,不论是藉何种方法复制,亦不论是直接或间接复制的;
陈述 (statement)指不论以何种方式作出的事实申述或意见申述;
传闻 (hearsay) ——
(a)指并非由在有关法律程序中正在提供口头证据的人所作出、但却作为其内所述事宜的证据而提交的陈述;
(b)包括任何程度的传闻。
(由1999年第2号第2条代替)
[比照 1995 c. 38 ss. 1(2),9(4),11 & 13 U.K.]
47.传闻证据的可接纳性
(1)在民事法律程序中,不得以任何证据属传闻为理由而豁除该证据,但在以下条件均获符合的情况下,则属例外 ——
(a)将予援引的该证据是用以针对某一方的,而该一方反对该证据获接纳;及
(b)法庭在顾及该个案的情况下,信纳该证据的豁除并不损害秉行公正的原则。
(2)法庭 ——
(a)(如属在陪审团席前进行的民事法律程序)可在有关法律程序开始时并在陪审团不在场的情况下;
(b)(如属任何其他民事法律程序)可在有关法律程序完结时,
裁定是否以任何证据属传闻为理由而豁除该证据。
(3)如任何证据在没有本条的情况下仍会属可接纳的证据,则本部并不影响该证据的可接纳性。
(4)如任何证据在没有本条的情况下仍会属可接纳的证据,则尽管该证据凭借本条亦属可接纳的证据,第48至51条的条文并不适用于该证据。
(由1999年第2号第2条代替)
[比照1995 c. 38 s. 1(1),(3) & (4) U.K.]
47A.拟援引传闻证据的通知
(1)法院规则可订立条文 ——
(a)指明第(2)款所适用的传闻证据;及
(b)规定在第(2)款适用的情况下,该款所施加的责任须以何种方式履行(包括履行该责任的时限)。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及在不抵触第(4)款的条文下,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拟援引属第(1)(a)款指明的传闻证据的一方,须向该法律程序中的另一方或其他各方 ——
(a)发出载有该事实的通知;及
(b)(在接获请求时)提供该证据的详情或与该证据有关的详情,
而所须发出的通知或提供的详情,须限于为使上述另一方或其他各方能处理任何因该证据属传闻而引起的事宜并且在有关情况下属合理及切实可行者。
(3)第(2)款的规定,可藉各方的协议豁除,而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须获发给通知的人均可免除任何人履行发出该通知的责任。
(4)没有遵从第(2)款的规定,或没有遵从根据第(1)(b)款订立的规则,并不影响有关证据的可接纳性,但法庭 ——
(a)于考虑行使其在法律程序的过程方面及讼费方面的权力时,可顾及没有遵从规定或规则此一事;及
(b)可将没有遵从规定或规则此一事,作为对按照第49条而给予有关证据的分量有负面影响的事宜而予以顾及。
(由1999年第2号第2条增补)
[比照 1995 c. 38 s. 2 U.K.]
48.传召证人就传闻陈述进行盘问等权力
法院规则可规定凡民事法律程序的一方援引由某人作出的任何陈述的传闻证据,而并不传召该人作证人,则 ——
(a)该法律程序的其他任何一方在法庭许可下,可传召该人作证人,并可就该陈述盘问他,犹如他已被首述一方传召作证人一样,并犹如该传闻陈述是他的主问证据一样;
(b)该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可提出其他证据,以打击或支持该传闻陈述的可靠性,或打击或支持该等其他证据的可靠性。
(由1999年第2号第2条代替)
[比照 1995 c. 38 s. 3 U.K.]
49.与衡量传闻证据有关的考虑
(1)在评估民事法律程序中某项传闻证据的分量(如有的话)时,法庭须顾及任何能据以合理推断该证据的可靠程度或不可靠程度的有关情况。
(2)就第(1)款而言,法庭可尤其顾及以下各项 ——
(a)设若要由援引有关证据的一方在援引该证据时交出作出原陈述的人为证人会否属合理和切实可行;
(b)原陈述是否在所述事宜发生或存在的同时作出;
(c)该证据是否涉及多重传闻;
(d)所涉人士是否有任何动机将事宜隐瞒或作失实陈述;
(e)原陈述是否经过编选,或是否联同他人作出或是为某特别目的而作出的;
(f)援引有关传闻证据的情况,是否使人联想到有人企图妨碍该证据的分量的适当评估;
(g)该一方援引的证据是否与其以往援引的任何证据相符。
(由1999年第2号第2条代替)
[比照 1995 c. 38 s. 4 U.K.]
50.作证资格及可信性
(1)传闻证据在下述情况下,或在已显示包含(a)段所述陈述的范围内,或在其将由(b)段所述陈述加以证明的范围内,不得在民事法律程序中获得接纳 ——
(a)已显示该证据包含一项陈述,而作出陈述的人在作出该项陈述时是没有资格作证人的;或
(b)该证据将由一项陈述加以证明,而作出陈述的人在作出该项陈述时是没有资格作证人的。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凡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援引传闻证据而作出原陈述或作出赖以证明另一陈述的任何陈述的人并没有被传召作证人,则 ——
(a)在该人被传召作证人的情况下本可接纳为打击或支持该人作为证人的可信性的证据,可在该法律程序中为该目的而获得接纳;及
(b)倾向于证明该人曾在作出上述陈述之前或之后作出与该陈述不相符的其他陈述的任何证据,可为显示该人自相矛盾此一目的而获得接纳。
(3)如在第(2)款所提述的人被传召作证人而该人在接受盘问过程时否认某事的情况下,进行盘问的一方是不能够就该事援引证据的,则不得根据该款就该事提供证据。
(4)在第(1)款中,没有资格作证人 (not competent as a witness)指任何人在心智或身体方面无行为能力,或对事物缺乏了解,以致该人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没有资格作证人。
(由1999年第2号第2条代替)
[比照 1995 c. 38 s. 5 U.K.]
51.证人以往的陈述
(1)在不抵触第(2)至(7)款的条文下,本部有关民事法律程序中传闻证据的条文,在经必要的变通后,同样适用于在法律程序中被传召作证人的人以往作出的陈述。
(2)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在民事法律程序中曾传召或拟传召某人作证人的一方,不得在该法律程序中援引该人以往所作出的陈述的证据,除非 ——
(a)经法庭许可;或
(b)援引证据是为推翻任何指称该人的证据属揑造的说法。
(3)第(2)款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证人在提供证据的过程中,采用证人陈述书(即法律程序的一方拟引导证人作出的口头证据的书面陈述),亦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人将证人陈述书视为该证人的证据。
(4)在符合第(5)款的规定下,如在民事法律程序中第12、13或14条适用,则本部并不授权援引关于以往所作出的不相符或互相矛盾的陈述的证据,但按照第12、13或14条而援引者除外。
(5)第(4)款并不影响根据第48条订立的法院规则中任何条文的规定。
(6)如被传召在民事法律程序中作证人的人就其用以恢复记忆的文件被盘问,该文件可在某些情况下作为该法律程序中的证据,则本部并不影响任何关于该等情况的法律规则。
(7)本条不得解释为阻止以上提述的任何类别的陈述凭借第47条而可接纳为所述事宜的证据。
(由1999年第2号第2条代替)
[比照 1995 c. 38 s. 6 U.K.]
52.先前按普通法可接纳的证据
(1)紧接在有关日期前属有效的本条例第54(1)及(2)(a)条所实际上保存的普通法规则(对某一方不利的承认的可接纳性),由本部条文取代。
(2)紧接在有关日期前属有效的本条例第54(1)及(2)(b)至(d)条所实际上保存的普通法规则继续有效,该等普通法规则即民事法律程序中的以下各项法律规则 ——
(a)涉及公共性质事宜的已出版作品(例如历史、科学作品、字典及地图)可接纳为其内所述公共性质事实的证据;
(b)公共文件(例如公共注册或登记纪录册及根据公共主管当局的规定就公众利益的事宜编制的申报书)可接纳为其内所述事实的证据;或
(c)纪录(例如某些法庭纪录、条约、官方批予或政府批地书、赦免及委任的纪录)可接纳为其内所述事实的证据。
(3)紧接在有关日期前属有效的本条例第54(3)及(4)条所实际上保存的普通法规则,在授权法庭将下述证据视为证明或反证有关事宜的范围内继续有效,该等普通法规则即民事法律程序中的以下各项法律规则 ——
(a)可接纳关于任何人的名誉的证据,以证明该人品格良好或品格不良;或
(b)可接纳 ——
(i)关于名誉或家族传统的证据,作为家系或婚姻的存在的证明或反证;或
(ii)
关于名誉的证据,作为任何公共权利或一般权利的存在的证明或反证或用以识别任何人或任何事:
但如任何上述规则适用,则就本部而言,须将名誉或家族传统视为一项事实,而非视为涉及有关事宜的一项或多项陈述。
(4)在本条中用以描述任何一项法律规则的语言文字,其用意只为对该项规则作识别,而不得解释为在任何方面更改该项规则。
(5)在本条中,有关日期(relevant day) 指《1999年证据(修订)条例》(1999年第2号)第2条开始实施的日期*。
(由1999年第2号第2条代替)
[比照 1995 c. 38 s. 7 U.K.]
编辑附注:
* 开始实施日期:1999年6月1日
53.文件中所载陈述的证明
(1)凡任何载于某文件内的陈述在民事法律程序中可接纳为证据,则该项陈述可 ——
(a)藉交出该文件而获得证明;或
(b)(不论该文件是否仍然存在)藉交出该文件的副本或该文件关键部分的副本而获得证明,
但该文件或该副本均须以法院批准的方式认证。
(2)就第(1)款而言,副本与正本之间相隔的复制次数并不具关键性。
(由1999年第2号第2条代替)
[比照 1995 c. 38 s. 8 U.K.]
54.业务纪录或公共机构纪录的证明
(1)如已显示任何文件是构成某业务或公共机构纪录的一部分的,该文件即可在民事法律程序中获收取为证据而无须再加证明。
(2)任何人如向法庭交出一份意思是表示某文件构成某业务或公共机构纪录的一部分且由该纪录所属的该业务或公共机构的高级人员签署的证明书,则该文件即视为构成该业务或公共机构纪录的一部分。
(3)就第(2)款而言 ——
(a)任何文件如看来是由某业务或公共机构的高级人员签署的证明书,即当作是由该高级人员提供和签署的;及
(b)任何证明书如看来是附有某人的签署或签署的复制本,即视为是由该人签署的。
(4)在本条中 ——
公共机构 (public body)包括任何行政、立法、城市或市区议局,特区政府的任何部门或特区政府承担的任何事业,任何地方或公共主管当局或任何地方或公共事业,由行政长官或特区政府委任而不论有酬或无酬的各类委员会或其他团体,或根据任何成文法则或为施行任何成文法则而有权力以执行公务身分行事的各类委员会或其他团体;
纪录 (records)指任何形式的纪录,并包括由电脑产生的纪录;
高级人员 (officer)包括在业务或公共机构的有关活动方面或在业务或公共机构的纪录方面身居要职的人;
业务 (business)包括由任何团体(不论是否法人团体)或任何个人在某段期间之内经常进行的牟利或非牟利的活动。
(5)法庭可在顾及某个案的情况下,指示本条所有条文或部分条文不适用于某文件或纪录,或不适用于某类别的文件或纪录。
(由1999年第2号第2条代替)
[比照 1995 c. 38 s. 9 U.K.]
55.并非载于业务纪录内的陈述
(1)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如某业务或公共机构的高级人员的证据是任何个别陈述并非载于该业务或公共机构的纪录内,则不论该纪录的全部或其中部分是否曾在该法律程序中交出,该人员的证据须接纳为该事实的证据。
(2)除非法院另有指示,否则第(1)款提述的证据可透过该高级人员的誓章提供。
(3)第54(4)条适用于本条的释义,一如其适用于第54条的释义。
(由1999年第2号第2条代替)
[比照 1988 c. 32 s. 9 U.K.]
55A.关于法院规则的条文
订立法院规则以规管民事法律程序方面的法院常规或法院程序的权力,包括订立为施行本部的条文而属必需或合宜的条文的权力。
(由1999年第2号第2条增补)
[比照 1995 c. 38 s. 12(1) U.K.]
55B.保留条文
(1)本部并不影响法院以证据属传闻此一理由以外的其他理由而将证据豁除的任何权力。
(2)本部并不影响以不属第53、54或55条所指明的形式对文件加以证明。
(由1999年第2号第2条增补)
[比照 1995 c. 38 s. 14(1) & (2) U.K.]
第V部
意见证据及专家证据
(格式变更——2018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56.(由1999年第2号第3条废除)
编辑附注:
* 《1999年证据(修订)条例》(1999年第2号)的过渡性安排条文见载于该条例第7条。
57.(由1999年第2号第3条废除)
编辑附注:
* 《1999年证据(修订)条例》(1999年第2号)的过渡性安排条文见载于该条例第7条。
58.专家意见及某些非专家意见的表达的可接纳性
(1)在符合任何规则的规定下,凡任何人被传召在民事法律程序中作证人,而该人合资格就某项有关联的事宜提供专家证据,则该人就该项有关联的事宜的意见可接纳为证据。 (由1980年第65号第6条修订)
(2)凡任何人被传召在民事法律程序中作证人,而该人并不合资格就某项有关联的事宜提供专家证据,则该人就该项有关联的事宜的意见陈述,如为传达其亲身所察觉的有关联的事实而作出,可接纳为其所察觉的事实的证据。
(3)在本条中,有关联的事宜 (relevant matter)包括所涉及的法律程序中的争论点。
(将1973年第49号第4条编入)
[比照 1972 c. 30 s. 3 U.K.]
59.外地法律的证据
(1)任何人因其知识或经验而适当地合资格在民事法律程序中就香港以外任何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提供专家证据,则不论他是否曾在该国家或地区以法律执业者的身分行事或是否有权如此行事,亦有资格在该法律程序中提供上述专家证据。
*(2)凡就香港以外任何国家或地区关乎任何事宜的法律的任何问题,已在第(4)款所述法律程序中获裁定(不论是在本部的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获裁定),则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在可对该国家或地区关乎该事宜的法律予以司法认知的法庭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除外) ——
(a)在首述的法律程序中就该问题所作的任何裁断或决定,如以可引述的形式作报导或记录,则可接纳为证据,以证明该国家或地区关乎该事宜的法律;及
(b)
如为上述目的援引如此作报导或记录的上述裁断或决定,则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国家或地区关乎该事宜的法律须当作与该裁断或决定相符:
但如某项裁断或决定与在同一法律程序中凭借本款援引的就同一问题所作的另一项裁断或决定有所冲突的情况,则(b)段不适用。
*(3)除经法庭许可外,任何民事法律程序的一方,不得凭借该款援引任何该等裁断或决定,但已按照规则的规定向该法律程序的其他每一方发出通知,说明其拟凭借第(2)款援引该款所述的裁断或决定,则属例外。
*(4)第(2)款所提述的法律程序即以下所述者(不论是刑事或民事方面的) ——
(a)在由《1971年法院法令》@(1971 c. 23 U.K.)第1条所组成的英格兰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中的原讼法律程序;
(b)(a)段所述的法律程序所产生的上诉;
(c)在终审法院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 (由1995年第79号第50条代替)
*(5)为施行本条的规定,就第(2)款所述问题所作的裁断或决定,如是以书面形式在一份报告、誊本或其他文件内作报导或记录,而该报告、誊本或其他文件在假如该问题是有关香港法律的问题时可在香港进行的法律诉讼程序中被引述作为根据,则在并仅在上述情况下,该裁断或决定须当作为以可引述的形式作报导或记录。
(将1973年第49号第5条编入。由1984年第37号第11条修订)
[比照 1972 c. 30 s. 4 U.K.]
编辑附注:
*就任何民事法律程序(破产法律程序除外)而言,第59(2)至(5)条(前为《1973年民事证据条例》#第5(2)至(5)条)自1979年7月1日起实施。(见1979年第155号法律公告)
# “《1973年民事证据条例》”乃“Civil Evidence Ordinance 1973”之译名。
@ “《1971年法院法令》”乃“Courts Act 1971”之译名。
60.释义、对仲裁等的适用及保留条文
(1)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民事法律程序(civil proceedings) 除包括在任何法庭进行的民事法律程序外,亦包括 ——
(a)在任何审裁处席前进行而严格的证据规则所适用的民事法律程序;及
(b)仲裁或公断(不论是否根据成文法则进行),
但不包括严格的证据规则所不适用的民事法律程序。
(2)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法律诉讼程序(legal proceedings) 包括仲裁或公断(不论是否根据成文法则进行); (由1980年第65号第7条修订)
法庭、法院(court) 不包括军事法庭;就仲裁或公断而言,指仲裁员或公断人,而就在审裁处(法庭除外)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而言,则指审裁处;
规则(rules) 指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54条订立的《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A)。 (由1980年第65号第7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为使第59条适用于第(1)(a)或(b)款所述的民事法律程序,根据《高等法院条例》(第4章)第54条订立的规则在作出适当的变通后适用(藉协议将该等规则的实施豁除的情况除外),适用方式与其适用于原讼法庭民事法律程序的方式相同。 (由1980年第65号第7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2号第4条修订)
(4)如就第(1)(a)或(b)款所述的民事法律程序而言,对于何者是第(3)款所述规则的适当变通有任何问题出现,则在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该问题须由审裁处、仲裁员或公断人(视属何情况而定)作出裁定。
(5)本部任何规定并不损害 ——
(a)法庭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行使酌情决定权将证据豁除(不论藉阻止提出问题或以其他方式)的任何权力;
(b)任何民事法律程序各方之间就该法律程序中可接纳的证据(不论是为一般目的或任何特别目的)所订协议(不论在何时订立)的实施。
(将1973年第49号第6条编入)
[比照 1972 c. 30 s. 5 U.K.]
61.(由1980年第65号第8条废除)
第VI部
定罪及特权
(格式变更——2018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定罪等作为民事法律程序中的证据
62.定罪作为民事法律程序中的证据
(1)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任何人曾在香港就任何罪行被任何法庭定罪或在任何法庭席前被定罪的事实,在不抵触第(3)款的条文下,以及在证明该人曾犯该罪行是与该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争论点有关联的情况下,可接纳为证据,以证明该人曾犯该罪行,而不论该人是于认罪后或以其他方式被定罪,亦不论该人是否该民事法律程序的一方;但除存续的定罪外,其他定罪均不得凭借本条可接纳为证据。 (由1984年第37号第11条修订)
(2)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如凭借本条而证明任何人曾在香港就任何罪行被任何法庭定罪或在任何法庭席前被定罪,则 —— (由1984年第37号第11条修订)
(a)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人须视作已犯该罪行;及
(b)在不影响为对该定罪所据的事实作识别而进行收取任何其他可接纳的证据下,可接纳为该定罪的证据的任何文件的内容,以及将所涉及的人定罪所据的告发、申诉、公诉书或控告书的内容,均可为上述目的而可接纳为证据。
(3)如藉第64条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的实施,任何定罪或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任何事实的裁断,就任何其他法律程序而言,成为任何事实的不可推翻的证据,则本条的规定不得损害上述条文的实施。
(4)凡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任何文件的内容凭借第(2)款可接纳为证据,则该文件的副本或其具关键性部分的副本,如看来是由保管该文件的法庭或主管当局或其代表所核证或以其他方式认证的,即可接纳为证据,而除非有相反证明,否则须视作为该文件或该部分的真实副本。
(5)《罪犯感化条例》(第298章)第8条(根据该条,引致感化或释放的定罪无须理会,但该条内所述的除外)并不影响本条的实施。
(由1969年第25号第7条增补)
[比照 1968 c. 64 s. 11 U.K.]
63.通奸的裁断作为民事法律程序中的证据
(1)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任何人曾在任何婚姻法律程序中被裁断就通奸有罪的事实,在不抵触第(3)款的条文下,以及在证明该人有该裁断所涉及的与人通奸行为是与该民事法律程序的任何争论点有关联的情况下,可接纳为证据,以证明该人有该裁断所涉及的与人通奸行为,而不论该人是否就通奸的指称提出任何抗辩,亦不论该人是否该民事法律程序的一方;但除存续的裁断外,其他裁断均不得凭借本条可接纳为证据。
(2)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如凭借本条证明任何人曾如第(1)款所述被裁断就通奸有罪,则 ——
(a)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人须视作已有该裁断所涉及的与人通奸的行为;及
(b)在不影响为对该裁断所据的事实作识别而进行收取任何其他可接纳的证据下,在所涉及的婚姻法律程序中提交法庭席前的任何文件的内容或任何载有法庭在该婚姻法律程序中所作宣告的文件的内容,均可为上述目的而可接纳为证据。
(3)如藉任何成文法则的实施,任何婚姻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事实的裁断,就任何其他法律程序而言,成为任何事实的不可推翻的证据,则本条的规定不得损害上述成文法则的实施。
(4)第62(4)条适用于施行本条的规定,犹如其对第(2)款的提述即为对本条第(2)款的提述一样。
(5)在本条中,婚姻法律程序 (matrimonial proceedings)指在高等法院进行的任何婚姻讼案或该讼案所产生的任何上诉。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由1969年第25号第7条增补)
[比照 1968 c. 64 s. 12 U.K.]
64.就诽谤诉讼而言定罪的定论性
(1)在任何永久形式诽谤或短暂形式诽谤的诉讼中,如某人有否犯某刑事罪行的问题与在该诉讼中出现的争论点有关联,而在对该争论点予以裁定的时间,有证明该人仍就该罪行被定罪,则该证明即为他曾犯该罪行的不可推翻的证据,而他就该罪行的定罪亦据此可接纳为证据。
(2)在任何上述诉讼中,如凭借本条证明某人已就任何罪行被定罪,则可接纳为该定罪的证据的任何文件的内容,以及将该人定罪所据的告发、申诉、公诉书或控告书的内容,在不影响为对该定罪所据的事实作识别而进行收取任何其他可接纳的证据下,均可为对该等事实作识别的目的而接纳为证据。
(3)为施行本条,如任何人在香港就任何罪行被任何法庭定罪或在任何法庭席前被定罪,而该定罪针对该人而存续,则在并仅在上述情况下,该人须视作仍就该罪行被定罪。 (由1984年第37号第11条修订)
(4)第62(4)及(5)条对施行本条适用,一如其对施行该条适用,但须犹如上述第(4)款中对第(2)款的提述即为对本条第(2)款的提述一样。
(5)第(1)、(2)、(3)及(4)款适用于《1969年证据(修订)条例》*(1969年第25号)生效日期#之后开展的任何诉讼(不论有关的诉讼因由在何时产生),但不适用于该条例生效日期之前开展的任何诉讼或任何该等诉讼所产生的任何上诉或其他法律程序。
(由1969年第25号第7条增补)
[比照 1968 c. 64 s. 13 U.K.]
编辑附注:
* “《1969年证据(修订)条例》”乃“Evidence (Amendment) Ordinance 1969”之译名。
# 生效日期:1969年10月1日。
特权
65.免导致自己或配偶入罪的特权
(1)在刑事法律程序以外的任何法律诉讼程序中,某人如回答任何问题或交出任何文件或物件则会倾向于使该人就某项罪行或就追讨罚款而被人向他提出法律程序,因而享有的拒绝回答该问题或拒绝交出该文件或物件的权利,则 ——
(a)该权利只适用香港法律所指的刑事罪行及该法律所订定的罚款;及
(b)该权利包括如回答任何问题或交出任何文件或物件则会倾向于使该人的丈夫或妻子就任何上述刑事罪行或就追讨任何上述罚款而被人向他提出法律程序,因而享有的拒绝回答该问题或拒绝交出该文件或物件的相同权利。
(2)如赋予(不论所用的语言文字)查阅或调查权力的任何现行成文法则赋予任何人(不论所用的语言文字)在刑事法律程序以外的其他情况中拒绝回答任何倾向于导致其入罪的问题或拒绝提供任何倾向于导致其入罪的证据的任何权利,则第(1)款适用于该权利,一如其适用于该款所描述的权利,而每一上述现行成文法则须据此解释。
(3)如任何现行成文法则规定(不论所用的语言文字)在刑事法律程序以外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任何人不得以回答任何问题或提供任何证据可能导致该人入罪为理由而可免回答该问题或提供该证据,则该成文法则须解释为亦规定在该法律程序中,任何人不得以回答任何问题或提供任何证据可能导致该人的丈夫或妻子入罪为理由而可免回答该问题或提供该证据。
(4)凡 ——
(a)赋予查阅或调查权力的任何现行成文法则(不论如何措辞);或
(b)如第(3)款所述作规定的任何现行成文法则(不论如何措辞),
进一步规定(不论所用的语言文字)任何人所提供的回答或证据不得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或任何类别的法律程序中(不论如何描述,亦不论是否属刑事方面的)接纳为针对该人的证据,则该成文法则须解释为亦规定该人所提供的任何回答或证据,均不得在所涉及的法律程序中或所涉及类别的法律程序中接纳为针对该人的丈夫或妻子的证据。
(5)在本条中,现行成文法则(existing enactment) 指在《1969年证据(修订)条例》*(1969年第25号)生效日期#前所制定的任何成文法则;而对提供证据的提述,即为对以任何方式(不论是以提供资料、透露文件,交出文件或其他方式)提供证据的提述。
(由1969年第25号第7条增补)
[比照 1968 c. 64 s. 14 U.K.]
编辑附注:
* “《1969年证据(修订)条例》”乃“Evidence (Amendment) Ordinance 1969”之译名。
# 生效日期:1969年10月1日。
65A.刑事法律程序中免导致自己或配偶入罪的特权
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某人如回答任何问题或交出任何文件或物件则会倾向于使该人就某项罪行或就追讨罚款或就没收措施而被人向他提出法律程序,因而享有的拒绝回答该问题或拒绝交出该文件或物件的权利,包括如回答任何问题或交出任何文件或物件则会倾向于使该人的丈夫或妻子被人向他提出任何该等法律程序,因而享有的拒绝回答该问题或拒绝交出该文件或物件的相同权利。
(由2003年第23号第2条增补)
66.某些特权的废除
(1)除就刑事法律程序而言外,以下法律规则现予废止 ——
(a)在任何法律诉讼程序中,任何人如回答任何问题或交出任何文件或物件,会倾向于使其蒙受没收措施,因而藉有关的法律规则,不受强迫回答该问题或出示该文件或物件;及
(b)在任何法律诉讼程序中,并非法律程序任何一方的人藉有关的法律规则,不受强迫交出与其任何土地业权有关的任何契据或其他文件。
(2)以下法律规则现予废止: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该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藉有关的法律规则不受强迫交出纯粹与该一方的案有关而且并不倾向于质疑该案或支持反对一方的案的任何文件。
(3)在因通奸而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中的证人,不论该证人是否该法律程序的一方,不得因任何问题倾向于显示他或她曾就通奸有罪而可免回答该问题。
(由1969年第25号第7条增补)
[比照 1968 c. 64 s. 16(1), (2) & (5) U.K.]
67.关于特权的相应修订
(1)如任何现行成文法则(不论如何拟定或措辞),就任何审裁处、调查或研讯(不论如何描述)而言,对任何被规定回答问题或提供证据的人赋予特权,即藉参照在任何法庭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中的证人特权而描述的特权,则除非有相反意向出现,否则该现行成文法则须解释为对在该法庭席前进行的民事法律程序中证人特权的提述。
(2)(由1977年第2号第2条废除)
(3)第65(5)条对施行本条适用,一如其对施行该条适用。
(由1969年第25号第7条增补)
[比照 1968 c. 64 s. 17 U.K.]
一般规定
68.第VI部的释义及保留条文
(1)
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民事法律程序(civil proceedings) 除包括在任何法庭进行的民事法律程序外,亦包括 ——
(a)在任何其他审裁处席前进行而严格的证据规则所适用的民事法律程序;及
(b)仲裁或公断(不论是否根据成文法则进行),
但不包括严格的证据规则所不适用的民事法律程序。
(2)在本部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法律诉讼程序(legal proceedings) 包括仲裁或公断(不论是否根据成文法则进行);
法庭、法院(court) 不包括军事法庭;就仲裁或公断而言,指仲裁员或公断人,而就在审裁处(法庭除外)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而言,则指审裁处。
(3)为免生疑问,现声明在本部及在《1969年证据(修订)条例》*(1969年第25号)对任何其他成文法则所作出的任何修订中,对任何人的丈夫或妻子的提述,不包括对与该人不再有婚姻关系的人的提述。
(4)任何成文法则如规定(不论所用的语言文字)在指明情况下任何人所作出的回答或提供的证据,不得在任何法律程序中或任何类别的法律程序中(不论如何描述)接纳为针对该人或其他人的证据,则本部并不损害该成文法则的实施。
在本款中,对提供证据的提述,即为对以任何方式(不论是以提供资料、透露文件、交出文件或其他方式)提供证据的提述。
(5)本部并不损害 ——
(a)法庭在任何法律诉讼程序中行使酌情决定权将证据豁除(不论藉阻止提出问题或以其他方式)的任何权力;或
(b)任何法律诉讼程序各方之间就该法律程序中可接纳的证据(不论是为一般目的或任何特别目的)所订协议(不论在何时订立)的实施。
(6)凡被传召在任何法律诉讼程序中作证人的任何人因其语言或听觉有任何缺陷而以书面或动作示意的方式提供证据,该证据就本部而言,须视为以口述方式提供。
(由1969年第25号第7条增补。由1999年第2号第5条修订)
[比照 1968 c. 64 s. 18 U.K.]
编辑附注:
* “《1969年证据(修订)条例》”乃“Evidence (Amendment) Ordinance 1969”之译名。
69.规则
如须就或可就某事宜根据本部订立规则,终审法院首席法官须就或可就该事宜订立规则。
(由1969年第25号第7条增补。由1980年第65号第9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VII部
书面供词
(格式变更——2018年第4号编辑修订纪录)
70.在刑事法律程序中已去世的人等的书面供词的可接纳性
每当藉任何可信证人的誓言证明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令原讼法庭信纳,情况看似律政司司长或其他代官方进行检控的人不能在审讯中交出某人作证人,是由于该人已去世或不在香港、或向他送达法律程序文件是不切实际的或该人有病以致不能出行、或他患有精神错乱、或因被控的人所促使而致他未能出庭、或他现居于某国家而该国的法律禁止他离开、或在就此事向他提出申请后他拒绝离开现居的国家或无法在其于香港最后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寻获他;又从裁判官或下文所述其他人员的证明书看似:该人曾在裁判官席前或可审理有关罪行的其他人员席前接受讯问、该人在接受讯问前已作出如常的誓言、该讯问是在被控的人面前录取、该被控的人或其大律师或律师已有充分机会盘问该人、如此录取的证据已转为文字纪录和向他宣读并且经由他及前述的裁判官或其他人员签署,则该证据(假如上述的人在上述法庭席前以通常方式被交出和接受讯问,该证据本为可接纳的全部或部分)须予以参阅并收取为证据。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由1911年第63号附表修订;由1922年第20号第2条修订;由1984年第37号第11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848 c. 42 s. 17 U.K.]
71.讯问乃属妥为录取的表面证明
除非经证明上述的讯问并非以前述的方式录取,或经证明该讯问的文字纪录事实上并非由接受讯问的人签署或并非由看来是签署该纪录的前述的裁判官或人员签署,否则从适当人员保管中交出的第70条所提述的证明书,即为前述的裁判官或其他人员的签署的足够证明。
(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1年第63号附表修订)
72.就所提出的书面供词并非由裁判官签署而提出的反对
如包括有某人接受讯问的书面供词看似是如前述般由裁判官或其他人员如此签署,则以该人受该讯问的文字纪录并非如此签署为理由而就收取该讯问的文字纪录提出的反对,不获准成立。
(由1911年第50号修订;由1911年第62号附表修订)
73.录取病危的人等的书面供词的权力以及该书面供词的可接纳性
(1)鉴于可能有任何病危及不能出行的人能够提供关于可公诉罪行或被控可公诉罪行的人的具关键性和重要资料的情况出现,而为维护真相及公正,宜提供方法,使证供得以继续留存并在有需要时可供使用 —— (由1912年第8号第34条修订;由1924年第5号附表修订)
每当令任何裁判官信纳,情况看似任何病危和不能出行的人能够和愿意提供关于可公诉罪行或被控可公诉罪行的人的具关键性资料,则上述裁判官可以书面方式录取其经宣誓而作的陈述,并须在所录取的陈述书上签署并以标题方式附加一项陈述,说明录取该陈述书的理由、录取该陈述书的日期及地点和协助录取该陈述书的人(如有的话)的姓名,且须将该陈述书连同上述附加陈述,在就该陈述书所涉及的罪行已有被控的人就其被押交或保释等候出庭应讯的情况下,转交高等法院司法常务官,以及在其他所有情况下,转交裁判官的书记,而司法常务官及书记各别须保存该陈述书并将之存档以作纪录;如其后在该陈述书可能涉及的任何罪犯或罪行的审讯中,经证明作出上述陈述的人已去世,或经证明该人无合理可能会在审讯中出庭和提供证据,则在该陈述书看来是由有关的裁判官(该陈述书看来是由该裁判官录取或在其席前或面前录取的)签署的情况下,可无须再加证明而将该陈述书作为对被控的人有利或针对被控的人的证据,但须加以证明且令法庭信纳,在拟将该陈述书作为针对某人的证据的情况下,已向该人(不论是检控官或被控的人)就有意录取该陈述书一事发出合理通知,而该人或其大律师或律师已有或在假如他曾选择出席的情况下,可能本有充分机会盘问作出该陈述的人。 (由1911年第51号修订;由1911年第63号附表修订;由1912年第8号第34条修订;由1915年第23号第4条修订;由1922年第20号第3条修订;由1937年第27号附表修订;由1997年第47号第10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不得以第(1)款内任何有关通知或标题的条文不获遵从为理由而拒绝收取上述的陈述,但如法庭认为被控的人因条文不获遵从而遭受重大损害,则属例外。(由1922年第20号第3条增补)
[比照 1867 c. 35 s. 6 U.K.]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