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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 【已废除】香港《遗产税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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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s://www.elegislation.gov.hk/hk/cap111!sc?INDEX_CS=N&xpid=ID_1438402573450_001
发文单位:
文件编号: -
文件名: 遗产税条例
发文日期: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本条例旨在修订及综合与遗产税有关的法律。
[1932年2月26日]
(格式变更——2021年第5号编辑修订纪录)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遗产税条例》。
2.适用
本条例适用于在1916年1月1日或以后而于2006年2月11日以前去世的人;就任何在1916年1月1日以前去世的人而言,如在1921年5月2日以前尚未有人申请承办其遗产者,则本条例亦适用。
(由2005年第21号第3条修订;由2005年第210号法律公告修订)
3.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公司 (company)包括不论在何地成立为法团的任何法人团体;
去世时转移的财产 (property passing on the death)包括于死者去世时立即转移或相隔任何期间始行转移的财产;该财产的转移可为确定或待确定的、亦可为原本的转移或以取代方式按限制而转移的;而去世时 (on the death)亦包括“在仅可依据该宗死亡才可以确定的一段期间” (at a period ascertainable only by reference to the death);
平均率 (average rate)就任何公司而言,指一个百分比年率,而该百分率用以下方法确定 ——
(a)计算该公司在各有关会计年度的纯利总额,如该公司在该等年度中的任何年度蒙受亏损,则将亏损额自该总额中扣除;
(b)将该款额除以该等年度的数目;及
(c)将所得结果,与该公司凭借第35条于死者去世时转移的资产的基本价值相比,而该资产价值是经扣除根据第39条规定应予扣除的免税额的;
成员 (member)就公司而言,指以持有人本身的权利持有该公司股份或债权证的人;亦指拥有该公司股份或债权证权益的人,而不论该等股份或债权证,是由该人或他人以非拥有权者的身分所持有的;
股息 (dividend)包括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须予征税的花红,及如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则须如此征税的任何花红; (由1990年第31号第10条修订)
附表1适用部分 (applicable Part of Schedule 1)就 ——
(a)于1931年2月27日以前去世的人而言,指附表1第1部;
(b)于以下列表第1栏所示日期或以后但于该列表第2栏所示日期以前去世的人而言,指该列表第3栏所示的附表1的部分 —— (由2005年第21号第4条修订)
(c)(由2005年第21号第4条废除)
列表
截屏2024-11-14 16.10.03.png
按期付款 (periodical payment)指属股息或利息形式的付款、属酬金形式而非一次整笔清付的付款,及任何其他一项属一系列付款中的付款,而不论该等付款是否互相关连、每次付款的款额是否相同或有异、付款相隔的时间是否固定;
相联行动 (associated operations)指任何2项或多于2项以下种类的行动 ——
(a)影响同一财产的各项行动,或其中一项行动影响某些财产,而另一项行动或其他行动则影响直接或间接相当于该财产的财产,或代表产生于该财产的收入的财产,或影响代表上述收入累积额的任何财产;或
(b)任何2项行动,其一的施行是与另一相关的,或为使其得以施行或利便其施行的;以及任何与该2项行动之一有类似关系的第三项行动,及任何与该3行动之一有类似关系的第四项行动,如此类推, (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不论该等行动是否由同一人或不同人所实行,不论是否以上述以外的方式关连,亦不论是否属于同时出现的或不同先后出现的;
财产 (property)包括动产与不动产,及将其出售后分别所得的收益,以及当其时代表出售后收益的任何金钱或投资;
高级人员 (officer)就任何公司而言,指履行该公司董事、经理、秘书或清盘人职能的任何人;
授产安排、授产契 (settlement)指任何以书面作出属非遗嘱性质的产权处置,藉以将任何明确而肯定的财产按任何方式并为任何目的而授予或协议授予;上述产权处置,可属无偿作出的,或属按良好或有值代价而作出的,而非属按真正金钱代价而作出的;
产权负担 (incumbrance)包括按揭及有限期的押记;
产权处置 (disposition)包括任何信讬、契诺、协议或安排,不论是以单一行动或相联行动作出的;同时,就公司的股份或债权证而言,亦包括其附带权利的终绝或更改,不论是以单一行动或相联行动实行的;
债权证 (debenture)就任何公司而言,指该公司就其发行的借贷资本(但作为银行通常业务运作中给予该公司的贷款的代价者除外)所负的责任,或该公司在以下情况招致的任何债项所负的责任 ——
(a)该公司借入的任何金钱,但在银行通常业务运作中以短暂贷款方式借入的除外;
(b)该公司获任何人转让任何资本资产,但如该公司所负的责任是因与某人的一项交易而产生,而该人是于其经营的通常业务运作中,以符合其通常业务运作的条款,将该资产转让给该公司的话,则属例外;
(c)在无代价下招致债项,或在有代价下招致债项,而该债项的价值对该公司而言,远低于该债项(包括任何溢价在内)当时的价值;或
(d)该债项不计利息,或所计的利息过高或过低至不合理水平,但该债项所属的性质,在通常业务运作中,除作特别安排外,是应计利息的;
经分派资产 (distributed assets)就任何公司而言,指第35(3)条适用的、经该公司一如该款所述而处置或分派的公司资产;而分派价值 (value of the distribution)就任何经分派资产而言,指其价值;又如该公司收得金钱或金钱的等值供其自用或为其本身利益,作为分派资产的部分代价,而该部分代价并非将该条适用的公司的股份或债权证的附带权利予以终绝或更改,则分派价值指该价值减除所付代价的价值;
署长 (Commissioner)指行政长官为本条例的施行而委任为署长的人; (由1972年第21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资产 (assets)包括商誉;
预期权益 (interest in expectancy)包括业权的剩余权益或复归权益,以及每一项未来的权益,不论其为既有或待确定的,但不包括预期在某项租契终结时复归的权益;
认可证券市场 (recognized stock market)的涵义与《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增补)
遗产申报誓章 (affidavit for the Commissioner)指按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所订明的格式而作出的誓章,以核实死者遗产的详情及价值; (由1996年第27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遗产呈报表 (account)指按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所订明的格式而制备的报表,以填报死者遗产详情及价值,并由誓章加以核实; (由1996年第27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遗产税 (estate duty)指根据本条例须予征收的税款;
遗嘱执行人 (executor)指死者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就根据本条例而须负的责任而言,亦包括任何擅自处理死者财产或其任何部分或取得其管有的人;
缴付、付款 (payment)包括财产的转让及某项责任的抵销或解除;而凡提述付款款额之处,就经转让的财产或抵销或解除的责任而言,则包括提述其价值;
权力 (power)包括凭借持有某公司的股份或债权证而可行使的任何权利或权力,以及获发某公司的股份或债权证的任何权利或权力。
(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修订;编辑修订——2021年第5号编辑修订纪录)
[比照 1894 c. 30 s. 22(1) U.K.;比照 1940 c. 29 ss. 44, 47(2) & 59 U.K.;比照 1944 c. 23 s. 36 U.K.]
(2)就本条例而言 ——
(a)如任何人拥有财产的业权或权益,或具有一般权力,以致他如在法律上有行为能力时,可处置该财产,则该人须当作有资格处置该财产;而一般权力 (general power)包括能使获授该权力的人或其他拥有该权力的人,得以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处理或处置财产的权力或权限,不论是否凭借生者之间所立的文书,或凭借遗嘱或凭借两者而得以行使的;但根据他人所作出的产权处置而以受信人身分行使的权力或作为承按人而行使的权力,则不包括在内;
(b)凡对死者权益产生效力的产权处置,不论是否需要任何其他人的赞同,均当作由死者所作出;
(c)任何人如具有一般权力就某些金钱对财产施加押记,则该等金钱须当作为他有权处置的财产;
(d)任何人如造成或经其同意而造成某一债项或其他权利,而该债项或权利是可针对其本人或某些他曾有或会有资格处置,或为其本身利益可以施加押记或法律责任的财产而可强制执行的,则该债项或权利的造成,须当作为该人所作出的产权处置,而就上述条文而言,财产 (property)亦包括造成的债项或权利; [比照 1940 c. 29 s. 45(1) U.K.]
(e)凡债项或其他权利是在死者所负担下而终绝,而有人因此而受益,则须当作为死者为使该人受惠而作出的产权处置,而就上述条文而言,财产 (property)亦包括因该债项或权利的终绝所赋予的利益。 [比照 1940 c. 29 s. 45(2) U.K.]
[比照 1894 c. 30 s. 22(2) U.K.]
(3)如因任何人所作出或经其同意而作出的产权处置的效力,或因包括此项产权处置在内的任何相联行动的效力,以致财产归入任何公司的资源之内,则该人须当作曾将财产转让予该公司。 [比照 1940 c. 29 s. 58(2) U.K.]
(4)在符合下列任何有关的条件下,任何人收受或得到任何付款、收入、利润、享有、资产或权益,而其收受或得到是与本条例有关的,则该人须当作曾收受或得到该等付款、收入、利润、享有、资产或权益 ——
(a)有关付款或其他事宜是以任何方式为该人的利益而运用,或经该人或任何其他人以任何方式处理,而其目的是安排使其于任何时间为该人的利益而发生效力,不论其形式是否属于收入;或任何为该目的而已得或将可得的财产(该财产是因关乎上述付款或其他事宜的任何一项或多项相联行动的效力或相继效力而得的),已作如此运用或处理;
(b)该人不论何时所收受或将收受的益处,是来自该项付款或其他事宜,或来自任何上述财产;
(c)该人已有能力非以受信人身分,用任何方式控制该有关付款或其他事宜或任何上述财产的运用;
(d)该有关付款或其他事宜或任何上述财产曾以任何方式运用,以使该人拥有实益权益的任何财产增值;或
(e)就第36条所指的利润而言,如公司所收受或应累算的利润,不论以任何方式运作使该人拥有实益权益的任何财产增值,则凭借本段规定而视为该人已收受的收入或利润款额,将因而仅限于有关财产价值所增值的款额,
而在本条例中,凡提述死者收受或得到、或有权或成为有权收受或得到任何上述付款或其他事宜,均须据此解释。 [比照 1940 c. 29 s. 58(3) U.K.]
(5)在本条例中 ——
(a)凡提述任何人作出的某项产权处置、任何人行使或可行使的某项权力、或任何人所作出的任何其他作为,亦包括提述此等事宜由该人与他人共同地、或由他人在其指示下、或由该人拥有控制权或相等于控制权的权力的公司(该等权力为第44(3)条所指的,而不论是否获得拥有类似权力的人的同意)所作出、行使、或可行使;凡提述任何人于有关任何上述事宜的不作为,亦须作同样解释;而凡提述有关任何上述事宜如上述般作出、行使、可行使或不作出,乃获得任何人的同意时,亦包括提述其作出、行使、可行使或不作出任何上述事宜是按该人的请求,或已获或须获该人的默许的; [比照 1940 c. 29 s. 58(4) U.K.;比照 1954 c. 44 s. 29(6) U.K.]
(b)凡提述某人以受信人身分拥有任何权力或控制权、或作出任何作为,须解释为提述该人凭受信人身分(该身分并非其本人作出的产权处置所委以的)并仅限于以此身分,拥有该权力或控制权或作出该作为; [比照 1940 c. 29 s. 58(5) U.K.]
(c)凡提述去世时即终止或限定须终止的权益,须解释为包括提述该权益须受不论任何形式的限制,其效力为该权益须于某人去世时或去世前某事件发生时终止或某段期间届满时终止; [比照 1940 c. 29 s. 58(6) U.K.]
(d)凡提述财产的转让(第(1)款所载缴付、付款定义内所指的除外),须包括提述金钱的缴付;而产权处置 (disposition)及价值 (value)两词,就金钱而言,须分别包括付款及款额。 (编辑修订——2021年第5号编辑修订纪录) [比照 1952 c. 33 s. 72(2) U.K.]
(由1959年第1号第2条代替)
3A.权力的行使及职责的执行
(1)凡根据本条例而授予署长任何权力或委以署长任何职责,如并无规定该权力或职责须由署长亲自行使或执行,则可由遗产税署副署长或遗产税署助理署长行使或执行。
(2)除本条例规定某项权力或某项职责须由署长亲自行使或执行外,署长可在其认为适当的限制下,以书面授权任何公职人员行使本条例授予署长的任何权力或执行本条例委以署长的任何职责。
(由1972年第21号第3条增补)
4.监誓官的委任
(1)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可签发委任书,委任署长或任何副署长为监誓官,为本条例的施行而进行监誓,办理声明及主持非宗教式宣誓,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并可撤销任何上述委任。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凡按上述规定受委任的人,须称为监誓官,并拥有及执行现时属于监誓官职位的所有权力及职责。
(由1934年第32号第2条增补)
5.遗产税
除以下另有明文规定外,就每一死者在去世时转移的财产,须按以下规定所确定的财产基本价值,依照附表1适用部分所列的款额或渐进税率(视何者适用而定)征收及缴付称为遗产税的税款︰(由2005年第21号第5条修订)
但如遗产的基本价值包含不足$100之数,则为厘定须缴付遗产税款额的目的,该数须作$100计算︰  [比照1894 c. 30 s. 1 U.K.]
又但如任何财产中某项预期权益,于1931年2月27日前已真诚出售或按揭,以取得金钱或金钱的等值作为十足代价,则当该项权益开始被管有时,该财产的承购人或承按人无须为该财产缴付高于附表1第1部所列税率的税款;如属按揭时,按揭人须缴付的任何较高税款,须列为属承按人的押记之后较次的押记。  [比照1919 c. 32 s. 29 U.K.;比照1940 c. 48 s. 17 U.K.]
(由1962年第47号第3条修订;由1996年第27号第3条修订)
6.当作为去世时转移的财产
(1)
死者去世时转移的财产须当作包括以下的财产 ——
(a)死者去世时有资格处置的财产;  [比照 1894 c. 30 s. 2(1) U.K.]
(b)
死者或任何其他人享有权益的财产,该权益乃于死者去世时即终止,并因其终止而有某项利益应累算或产生,则该财产须当作死者去世时所转移,即使该业权或权益,不论是否为有值代价,已经为了有权享有该财产中剩余或复归业权或权益的人的利益或为使其受益而被放弃、转易、脱除或以其他方式予以处置;但在以下情况则属例外︰该放弃、转易、脱除或产权处置乃于死者去世3年前已真诚作出或实行,又或于死者去世1年前,为署长承认属公众或慈善的目的而作出或实行,而且该财产的真正管有及享有,就上述的放弃、转易、脱除或处置行动而立即被人承受,并自此在将曾经拥有如上述限时终止的业权或权益的人及将该人凭合约或其他方式取得的任何利益被完全摒除的情况下保留︰
但如受上述放弃、转易、脱除或处置行动影响的财产被当作为死者去世时转移的财产,所据理由仅为于放弃、转易、脱除或处置之日起,该财产并无在死者或拥有某项限定于死者去世时终止的业权或权益的人被完全摒除、或该人凭合约或其他方式取得的任何利益被完全摒除的情况下予以保留,则倘于其后藉放弃所保存的利益或藉其他方法,使在紧接死者去世前的3年内,又或如为署长承认属公众或慈善的目的,则为紧接死者去世前的1年内,在该死者或该人及该死者或该人凭合约或其他方式取得的任何利益被完全摒除的情况下,该财产为人享有,则该财产须不当作为死者去世时转移的︰
又但如死者或其他人在任何财产中的权益,如仅因其所任职位或作为某项慈善活动的利益收受人或其单一法团的身分而享有的,则本段的规定对该财产不适用;  (由1959年第1号第3条修订)  [比照 1900 c. 7 s. 11 U.K.;比照 1910 c. 8 s. 59 U.K.;比照 1940 c. 29 s. 43(2) U.K.;比照 1946 c. 64 s. 47 U.K.]
(c)
就死者所作出的临终赠予而获得的财产,或根据死者所作出的产权处置(其意是作为生者之间的即时赠予)而获得的财产,不论是否以转让、交付、信讬声明或其他方式作出,但并非在死者去世3年前真诚作出,又或如为署长承认属公众或慈善目的所作出或实行的生者之间赠予,则并非在死者去世1年前作出或实行的;或根据不论何时作出的任何赠予而获得的财产,而受赠人并无在受赠后立即取得该财产的真正管有及享有,亦无自此在赠予人或该人凭合约或其他方式取得的任何利益被完全摒除的情况下予以保留︰
但本段的规定,不适用于因婚姻而作出的生者之间赠予,亦不适用于经向署长证明而令其信纳为死者正常开支的一部分,并于考虑死者的入息额及有关情况后,信纳为合理的生者之间赠予;亦不适用于任何受赠人所获赠的总值或总款额不超逾$200,000的生者之间赠予︰  (由1979年第28号第2条修订;由1987年第29号第3条修订;由1994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又但如根据某项产权处置(其意是作为生者之间的即时赠予)而取得的财产当作为死者去世时转移的财产,所据理由仅为自产权处置之日起,并无在死者或拥有某项限定于死者去世时终止的业权或权益的人被完全摒除的情况下,及并未自该日起在死者或该人凭合约或其他方式取得的任何利益被完全摒除的情况下保留,则如于其后藉放弃所保存的利益或藉其他方法,使在紧接死者去世前的3年内,又或如为署长承认属公众或慈善的目的,则为紧接死者去世前的1年内,在该死者或该人及他凭合约或其他方式取得的任何利益被完全摒除的情况下为人享有,则该财产须不当作为死者去世时转移的︰  (由1981年第29号第3条修订)
又但如死者所缴付或运用的金钱或金钱的等值,属用以或为着偿付或解除债务或产权负担(在此情况下若有关债务或产权负担未曾偿付或解除,则第13(2)条的规定会就其去世而有效的),或减低债务或产权负担(在此情况下该款的规定就其去世而有效的),除非在其去世3年前已经如此缴付或运用的,否则须当作为包括在去世时转移的财产,即使第10(a)条另有规定,亦须据此缴付遗产税;  (由1959年第1号第3条修订)  [比照 1881 c. 12 s. 38(2) U.K.;比照 1889 c. 7 s. 11 U.K.;比照 1894 c. 30 s. 2(1) U.K.;比照 1910 c. 8 s. 59 U.K.;比照 1939 c. 41 s. 31(2) U.K.;比照 1940 c. 29 s. 43(2) U.K.;比照 1946 c. 64 s. 47 U.K.]
(d)死者曾有权绝对拥有的财产,由死者以产权处置或其他方法(包括由死者独自实行或联同任何其他人或与任何其他人安排实行的任何购买或投资),安排将该财产转让或归属予死者本人及任何其他人联权共有,以致于死者去世后尚存的该其他人获赋予凭生存者取得权而转移或应累算的该财产或部分财产的实益权益者;  [比照 1881 c. 12 s. 38(2) U.K.;比照 1889 c. 7 s. 11 U.K.;比照 1894 c. 30 s. 2(1) U.K.]
(e)根据死者以契据或其他并无遗嘱效力的文书所订的任何过去或未来授产安排而转移的财产,而该授产安排明订或默示该财产的某项权益或出售后的收益为财产授予人终生保留或保留一段依随死亡而可终结的期间;或根据该授产安排,财产授予人可运用权力,替自己保留权利以恢复或索回上述财产的绝对权益或出售后的收益;  [比照 1881 c. 12 s. 38(2) U.K.;比照 1889 c. 7 s. 11 U.K.;比照 1894 c. 30 s. 2(1) U.K.]
(f)
任何由死者本人独自、或联同任何其他人或与任何其他人安排购买或提供的年金或其他权益,但只限于在死者去世时凭生存者取得权或其他原因而应累算或产生的实益权益;但如某项年金或其他权益,全部或部分由某人购买或提供,而该人曾于任何时间有权拥有得自死者的财产,或其资源曾于任何时间包含得自死者的财产,则本段前述的条文,对此项年金或权益具有效力,犹如该项年金或其他权益乃死者提供的一样;又如经向署长证明而令其信纳即使运用得自死者的全部财产,亦不足以提供全部年金或其他全部权益,本段前述的条文亦同属有效,犹如按比例减除上述经证明不足之数后的该等年金或权益乃死者所提供的一样︰
但为了决定是否有任何上述的不足情况及其不足程度的目的,以下部分不得包括在得自死者的财产之内︰经向署长证明而令其信纳以该部分或代表该部分的财产为标的物所作出的产权处置,并非关乎或旨在促成或利便该项年金或其他权益的购买或提供,亦非关乎或旨在促成或利便就这方面的费用获得任何方式的补偿。  [比照 1894 c. 30 s. 2(1) U.K.;比照 1939 c. 41 s. 30(1) & (3) U.K.]
在本段中 ——
得自死者的财产 (property derived from the deceased)包括成为某项产权处置标的物的财产,而该产权处置是死者独自或联同任何其他人或与任何其他人安排作出的,即使死者曾获缴付金钱或金钱的等值供其自用或为使其本身受益,作为作出该产权处置的十足代价;又包括直接或间接代表上述产权处置标的物的财产,不论该财产是否凭借一项或多项中期产权处置而成为相当于该标的物,亦不论任何该等中期产权处置是否为十足或部分代价而作出的︰
但如首述的产权处置,是以金钱或金钱的等值向死者缴付,供其自用或为使其本身受益,作为该产权处置的十足代价的,并经向署长证明而令其信纳该产权处置并非相联行动的一部分,而该等相联行动是包括死者独自或联同任何其他人或与任何其他人安排作出的产权处置,且非以金钱或金钱的等值向死者缴付,供其自用或为使其本身受益,作为十足代价;或任何其他人所作的产权处置,是作为减低死者财产价值的,则在考虑须否凭借本段、(c)段及第13(2)条征收遗产税时,以上首述的产权处置不在计算之列,犹如本节的规定对其并不适用一样;及  (由1968年第100号法律公告修订)  [比照 1943 c. 28 s. 26 U.K.]
标的物 (subject matter)就产权处置而言,包括根据或凭借该产权处置而作出或须作出的任何每年付款或按期付款;  (由1959年第1号第3条修订)  [比照 1943 c. 28 s. 26 U.K.]
(g)死者去世时某些在香港的人基于契约或其他盖印文据而须偿还及欠下死者的债项或款项,犹如其为根据简单合约而欠下死者的债项或款项一样,而不论死者去世时该契约或盖印文据所在何地;及  (由1959年第1号第3条修订;由1990年第31号第10条修订)  [比照 1862 c. 22 s. 39 U.K.]
(h)限定于去世时终止的权益,而该权益是在成为管有中的权益后,不论是否为有值代价经全部或部分以放弃、转易、脱除、没收或其他方式予以处置或终结的(如该权益限定于某一指定期限届满时终止而该指定期限届满而引致终结则属例外);该产权处置或终结(如多于一项时,则指其中之一项),不能根据本段的但书列为例外,则 ——
(i)如该权益并未经上文所述般予以处置或终结,而根据该权益预期可得或必须根据该权益始得的任何权益亦未经处置时,该权益所在的财产本应已根据第5条在去世时转移,则在此情况下,凭借本段的规定,该财产须当作全部包括在去世时转移的财产之内;或
(ii)
如该权益并未经上文所述般予以处置或终结,而根据该权益预期可得或必须根据该权益始得的任何权益亦未经处置时,该权益所在的财产本应已根据(b)段的规定当作在某一程度上包括在去世时转移的财产之内,则在此情况下,凭借本段的规定,该权益所在的财产在该某一程度上须当作包括在去世时转移的财产之内︰
但如某项限定于去世时终止的权益,其处置或终结乃于死者去世3年前已真诚实行或容受作出,又或如为署长承认属公众或慈善的目的,则在去世1年前实行或容受作出,则如属以下情况,该项权益的处置或终结须藉本但书而列为例外 ——
(a)该权益所在的财产的真正管有及享有随后立即由凭借或根据该产权处置或终结而有权享有的人取得,并且自此在紧接该项产权处置或终结前曾享有该权益的人被完全摒除的情况下,及在该人凭合约或其他方式取得的有关利益被完全摒除的情况下保留;或
(b)在部分终结的情况下,所据仅为死者凭借其权益所根据的文书的条文而保留或享有该财产的某部分的管有或某些利益,以致不符合(a)节指明的条件。  (由1959年第1号第3条增补)  [比照 1940 c. 29 s. 43(1) & (2) U.K.;比照 1950 c. 15 s. 43 U.K.]
(2)如有关权益所在的财产附有一项产权负担,而该项产权负担是由包括一项该权益的产权处置的相联行动所造成的,则在第(1)(h)款适用于此种情况时,凡提述该财产之处,须解释为提述并无产权负担的该财产,但如该产权负担的造成,是以金钱或金钱的等值作为代价,并将该代价运用,以刻意维持或增加该财产的价值,则属例外;而在此情况下,凡提述该财产之处,须解释为提述附有产权负担的该财产,而以该代价作上述运用的程度为限。  (由1959年第1号第3条增补)  [比照 1940 c. 29 s. 43(3) U.K.]
(3)第(1)(h)款仅对《1959年遗产税(修订)条例》(Estate Duty (Amendment) Ordinance 1959)(1959年第1号)生效日期*以后去世的人具有效力,而该款(b)段则对该人不具效力。  (由1959年第1号第3条增补)  [比照 1940 c. 29 s. 43(6) U.K.]
(4)
死者曾以受讬人身分代他人持有的财产,而其持有该财产,乃根据并非由死者本人所作出的产权处置而持有,或根据由死者去世起计超过3年前所作出的产权处置,或如为署长承认属公众或慈善的目的,则在去世1年前作出的产权处置而持有,并于信讬设立后,受益人立即真诚承受该财产的管有及享有,并且自此在死者及死者凭合约或其他方式取得的有关利益被完全摒除的情况下保留,则该财产不得当作为包括在死者去世时转移的财产内︰
但如根据上述产权处置而取得的财产,所据理由仅为自产权处置之日起,并未在死者或拥有某项限定于死者去世时终止的业权或权益的人被完全摒除的情况下,及并未自该日起在该死者或该人凭合约或其他方式取得的任何利益被完全摒除的情况下保留,而当作为死者去世时转移的财产,则倘于其后藉放弃所保存的利益或藉其他方法,使在紧接死者去世前的3年内,或如为署长承认属公众或慈善的目的,则为紧接死者去世前的1年内,在该死者或该人及该死者或该人凭合约或其他方式取得的任何利益被完全摒除的情况下为人享有,则该财产不须当作为死者去世时转移的。  (由1959年第1号第3条修订)  [比照 1894 c. 30 s. 2(3) U.K.;比照 1910 c. 8 s. 59 U.K.;比照 1946 c. 64 s. 47 U.K.]
(5)凡某人将财产授予其本人终生享有,并于其死后授予任何其他人,而该财产的绝对权益或绝对处置权最终是复归财产授予人的,则于本条例生效日期#后,当该其他人去世,而届时以财产终生占有人身分管有该财产的财产授予人,因该其他人去世而变为有权处置全部财产时,就本条例而言,不得单以上述情况为理由,而将该财产当作为该其他人去世时转移予财产授予人的。  [比照 1896 c. 28 s. 14 U.K.]
(6)(a)凡某项权益藉某项产权处置而赋予财产处置人以外的任何人,供该人终生享有,或于其去世时终结,而该人管有该权益,并自此在财产处置人及他凭合约或其他方式取得的任何利益被完全摒除的情况下保留,而财产处置人在上述财产中唯一保留的利益是受上述终生享有或可终结的权益规限,且上述产权处置并无设立其他权益,则就本条例而言,当该人去世时,不得仅以该财产复归在生的财产处置人为理由而将该财产当作为由该人转移的。
(b)凡藉某项产权处置而将本款上述权益赋予2人或多于2人,则不论是个别、共同或相继赋予的,本款的规定同样适用,犹如该项权益只是赋予1人一样。
(c)但如取得上述终生享有或可终结的权益的人,在产权处置作出前的任何时间,本身已有资格处置上述财产的话,则(a)及(b)段不适用。  [比照 1896 c. 28 s. 15 U.K.]
(7)即使第(1)款(b)、(c)及(h)段及第(4)款另有规定,凡对财产作出、实行或容受作出放弃、转易、脱除、处置、没收、处理、临终赠予、生者之间的赠予,或作出、实行或容受某项权益的终结,将财产给予香港任何属公共性质的慈善机构或慈善信讬或使其受益,或为慈善的目的而给予政府的,则作为标的物的该等财产,不须当作为包括在死者去世时转移的财产内。  (由1970年第29号第2条增补。由1981年第74号第2条修订;由1990年第31号第3及10条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由2004年第12号第23条修订)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1959年2月1日。
#        生效日期:1932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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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4-11-14 16:12:46 | 显示全部楼层
7.为使亲属受惠而作出的产权处置
(1)就第6(1)(c)条而言,凡死者作出任何使其亲属受惠的产权处置,均须视为赠予,除非 ——
(a)死者曾获缴付金钱或金钱的等值供其自用或为使其本身受益,作为作出该项产权处置的十足代价;或
(b)
死者以受信人身分并仅以该身分关涉其中,而他并非凭其本人所作出的产权处置而获委为受信人的:
但如该项产权处置的作出,是死者以获缴付金钱或金钱的等值供其自用及为使其本身受益,作为部分代价,则就遗产税而言,该代价的价值须从财产价值中扣除。  [比照 1950 c. 15 s. 46(1) U.K.]
(2)如死者曾作出使其亲属受惠的产权处置,则就本条或第13(1)条而言,凡为使死者受惠的年金或其他限定于死者或任何其他人去世时终止的权益,其设立或处置不得视为死者所作出的产权处置的代价,但第8条所规定的除外。
(3)凡有某些相联行动,是关乎死者就第(2)款所述的年金或其他权益而收受任何付款而实行的,或其实行旨在使死者得以收受或利便死者收受任何该等付款的,则本条及第45条对每一项上述相联行动均具效力,犹如其对为使死者受惠的年金或其他权益的设立或处置具有效力一样。  [比照 1940 c. 29 s. 44(5) U.K.;比照 1950 c. 15 s. 46(2)(a) U.K.]
(4)在本条、第8条及第45条中 ——
年金 (annuity)包括任何一系列的付款,不论是否互相关连、每次款额是否相同或有异,亦不论付款相隔的时间是否固定;如公司股息或债权证利息的付款,直接或间接由于公司股份或债权证附带权利的终绝或更改,或由于公司股份或债权证的撤销发行或更改发行,以致可于某人去世时终止,或付款款额可于该人去世时减少,则就上述条文而言,该等付款须视为构成限定于该人去世时终止的一系列付款;
亲属 (relative)指 ——
(a)妻子或丈夫;
(b)父母;
(c)子女及伯父母、叔父母、舅父母、姑父母或姨父母;
(d)以上(a)、(b)或(c)段任何一类人的后嗣,及与任何该类人或其后嗣结婚的另一方;(编辑修订——2021年第5号编辑修订纪录)
(e)适用于有关婚姻的法律所承认的妾侍;及
(f)提述子女 (child)及后嗣 (issue)时,亦包括提述任何非婚生子女及受领养子女。  [比照 1940 c. 29 s. 44(2) & (3) U.K.]
(由1959年第1号第4条增补)
7A.同时去世的推定
在《1982年遗产税(修订)条例》(Estate Duty (Amendment) Ordinance 1982)(1982年第28号)生效日期*后,凡有2人或多于2人,在不能确定死亡先后的情况下去世,则就每宗死亡而须确定应征收遗产税的财产时,须犹如该等人士同时去世一样,而一切有关财产亦据此转予。
(由1982年第28号第3条代替。由1984年第62号第11条修订)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 1982年6月4日。
8.豁免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凡任何人曾作出使其亲属或某公司受惠的产权处置,而于其去世时须凭借第7(2)条缴纳遗产税,或如无本条规定本须凭借第7(2)条缴付遗产税,可获得本条内指明的宽免。
(2)属有关产权处置标的物的财产,或属有关产权处置标的物而须负责清偿死者所造成债项或产权负担的财产(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款项(如无本条规定则本应于死者去世后就该款项缴付遗产税的),须先行计算,然后在受第(4)款的限制所规限下,从该款项中扣除以下各项 ——
(a)由年金或其他权益开始为使死者受惠而产生之日起至其去世时止的期间内,因该项年金或其他权益而曾作的付款总和,如超逾由产权处置之日起至死者去世时止凭借该产权处置而得自死者的收入总和,该超逾的款额;及
(b)如有上述的超逾款额,则按照该款额在署长认为于所有情况下均属公平的期间内,以每年百分之四计算的单利。
(3)
第(2)款所述凭借该产权处置而得自死者的收入总和 (the aggregate of the income derived from the deceased by virtue of the disposition) —— (编辑修订——2021年第5号编辑修订纪录)
(a)就属于产权处置标的物的财产中,不包含死者所造成债项或产权负担的部分而言,指署长认为在所有情况下相等于从该财产所得合理回报的款额;及
(b)就属于产权处置标的物的财产中,包含死者所造成债项或产权负担的部分而言,指死者就该债项或产权负担所缴付或须缴付的利息款额总和。
(4)根据第(2)款可予扣除的款额,在第(5)、(6)及(7)各款条文所指定的情况下,须以各款分别指定的范围为限。
(5)
如第(2)(a)款所指明的年金付款,已作为死者所造成某债项的代价(该债项相等于该等付款的总额),而在第13(1)条适用于该债项时,由于有第13(2)条的规定,该债项不能根据该条第(1)款全数得以扣除,则为确定根据本条可予扣除的款额起见,上述年金付款须予以减少,以使其不超逾任何根据该条第(1)款在上述情况下本可扣除的款额︰
但上述第(2)款为了施行本款而适用时,属产权处置标的物的财产,不得视为得自死者的财产。  [比照 1944 c. 23 3rd Sch. 1 U.K.]
(6)如第7(2)条不适用于有关的产权处置,则根据第7条本可就年金或其他权益扣除部分代价,如属此情况,而又未曾就该产权处置给予任何其他代价,则根据本条扣除的款额不得超逾上述的扣除额。  [比照 1950 c. 15 s. 46(2) U.K.]
(7)根据本条可予扣除的款额,如属可从须负责清偿死者所造成债项或产权负担的财产的价值中扣除的,则此款额不得超逾倘若第7及45条未有通过时根据第13(1)条可准予扣除的。  [比照1944 c. 23 3rd Sch. 3 U.K.]
(由1959年第1号第4条增补)
[比照 1944 c. 23 s. 40 U.K.]
9.生者之间的赠予的增值
(1)如生者之间的赠予包含某公司的股份或债权证,而受赠人作为该等股份或债权证的持有人,获发给同一公司或任何其他公司的股份或债权证,或获授予取得任何该等股份或债权证的任何权利,在此情况下,除非上述的发给或授予是以首述的股份或债权证作为交换的,否则如此发给的股份或债权证或授予的权利,就本条例而言,须视为包含在该项赠予内并与任何其他财产一起包含在内。
(2)在第(1)款中,凡提述受赠人作为股份或债权证的持有人而获发给股份或债权证或获授予权利之处,须视为兼指以下任何情况:由于受赠人曾属该等股份或债权证的持有人而获发给股份或债权证或授予权利,或由于他属或曾属该等股份或债权证的持有人而获要约或邀请,并依据该要约或邀请而获发给股份或债权证或授予权利,或由于他属或曾属该等股份或债权证的持有人而获给予有关要约或邀请的优先权并依据该要约或邀请而获发给股份或债权证或授予权利。
(3)凡第(1)款适用于为征收遗产税而确定由死者作出生者之间的赠予中包含的财产,则于评估包括在该赠予之内,并凭借该赠予而当作为去世时转移的财产的价值时,受赠人为了获得第(1)款所述的发给及授予而付出的代价,不论属金钱或金钱的等值,其价值可予以扣除;但如在上述代价中有任何部分(不属一笔款项的),乃由赠予人所作同一或另一项赠予所包含的财产构成,而就遗产税而言,该财产是当作去世时所转移的,则该部分代价不得根据本款予以扣除。
(4)如为了取得某公司的任何股份或债权证,或为了获授予任何与该等股份或债权证一并发行的权利而付出的代价,是来自该公司将储备资本化,或该公司藉抵销或其他方法将任何该公司可予分配的财产保留,或该代价是直接或间接由该公司或任何相联公司付出或以其资产支付的,则就第(3)款而言,该代价不作计算之列;为此目的,凡2间公司中,其中一间拥有另一间的控制权益,或某人拥有该两者的控制权益,则该2间公司须当作为相联公司。
(5)如受赠人先于赠予人去世,第(1)至(4)款仍适用,犹如受赠人并未去世一样,其遗产代理人的作为犹如其本人的作为一样,而任何人根据受赠人在遗嘱中所作出的产权处置取得的财产,或在无遗嘱或局部无遗嘱的情况下取得的财产,均犹如根据受赠人去世时所作出的赠予而取得的一样。
(6)为了计算总和,凡根据第(1)至(5)款而视为包含在由死者所作出生者之间的赠予之内的财产,须当作为死者曾享有权益的财产,但如该权益所得自的财产是原来包含在死者从未享有权益的赠予之内的,则属例外。
(7)就遗产税而言,任何包括在生者之间赠予内的财产,其管有或享有在某一时间是否已由任何人在摒除其他人的情况下取得或拥有的问题,如系于有关财产的确定方面,则该问题须取决于倘若死者当时去世,则就该死亡而言当其时被视为包含在赠予内的财产。
(8)就本条而言,确定任何财产在死者去世前某一时间的基本价值时,犹如死者已于紧接该时间之前去世并就其去世而确定须征收的遗产税一样。
(由1959年第1号第4条增补)
[比照1957 c. 49 s. 38 U.K.]
10.以金钱为代价的交易、在香港以外地方的财产、当地登记册所载的股份及新界若干土地列作例外项目
以下项目无须缴付遗产税 ——
(a)死者去世时转移的财产,如仅因真诚向该人购入财产以致该财产按该人所作出的产权处置而转移,或任何终生享有的年金的终结,而上述财产的购入或年金的授予,是以向出售人或授予人缴付金钱或金钱的等值作为十足代价,供其自用及为使其本身受益的。凡任何上述财产的购入或年金的授予,是以向出售人或授予人缴付金钱或金钱的等值作为部分代价,供其自用及为使其本身受益的,则为了遗产税的目的,该代价的价值可自财产价值中扣除;  (由1970年第63号法律公告修订)
(b)位于香港以外的财产;  (由1990年第31号第10条修订)
(c)公司的去世成员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在备存于香港以外地方的成员登记支册内登记的任何股份或其他权益;  (由1970年第29号第3条修订;由1984年第6号第259条修订;由1990年第31号第10条修订;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d)位于新九龙以外新界区内的财产,而遗产的基本价值不超逾$2,000或不超逾根据附表1适用部分规定缴付遗产税款额或税率的最低基本价值(两者以较大之数为准);以及位于香港其他地方的财产,而遗产的基本价值不超逾根据附表1适用部分规定缴付遗产税款额或税率的最低基本价值;  (由1962年第47号第4条代替。由1990年第31号第10条修订;由1996年第27号第4条修订;由2005年第21号第6条修订)
(e)位于新九龙以外新界区内用以祭祀祖先的任何庙宇,而以宗族、家族或堂的司理人的名义登记的;以及任何宗族、家族或堂的财产中,以同样名义登记及用作维持上述庙宇的财产;  (由1935年第38号第2条增补)
(f)位于新九龙以外新界区内的任何其他庙宇,属民政及青年事务局局长核证为《华人庙宇条例》(第153章)第2条界定的华人庙宇;以及任何财产中用作维持上述庙宇的部分;  (由1935年第38号第2条增补。由1974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1年第37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3年第1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22年第144号法律公告修订)
(g)死者遗赠或以其他方式于其去世时转移的财产,而该财产是给予香港任何属公共性质的慈善机构或慈善信讬或使其受益的,或为慈善目的而给予政府的;  (由1970年第29号第3条增补。由1981年第74号第3条修订;由1990年第31号第4及10条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由2004年第12号第24条修订)
*(ga)由根据就死者的寿命订立的保险单所得利益而构成的财产,而该等利益即 ——
(i)于死者去世时根据该保险单的条款或条文所须支付的任何款项(包括任何已累算红利),但须从中减去根据该等条款或条文须从该等款项中扣除的任何贷款、预支款项、未支付保费、贷款或预支款项的利息、行政费用及其他费用;及
(ii)于死者去世时转移的任何该保险单的权益;  (由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9条增补)
(h)某一认可职业退休计划(《税务条例》(第112章)所指的)的成员去世时转移的财产,而该财产是由某项退休金、年金、整笔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同类利益所构成(包括其拥有权或享有权),并根据该计划的条款或条文所缴付或供给的;  (由1990年第31号第4条增补。由1993年第76号第12条修订;由1998年第4号第13条修订)
(i)根据《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注册的公积金计划的去世成员的财产,而该财产是由按照该条例第15(4)条支付的累算权益所构成的。  (由1998年第4号第13条增补)
[比照 1894 c. 30 s. 3 U.K.]
编辑附注:
* (ga)段只适用于在1999年4月1日或之后去世的人的遗产。
10A.婚姻住所列作例外项目
(1)下述财产无须缴付遗产税 ——
(a)财产在紧接死者去世前是 ——
(i)死者所拥有并独自占用及完全作居住用途的居所;及
(ii)死者及其配偶的婚姻住所;并且
(b)该财产是由死者遗赠或以其他方式于其去世时转移予其配偶或使其配偶受益的。  (由1997年第80号第102条代替)
(2)就第(1)及(3)款而言 ——
(a)如财产包含居所的专用享有,连同该居所所在土地的不分割份数的拥有权,该财产即当作为居所,并得当作为可以成为婚姻住所的财产;
(b)如财产由死者拥有,或由死者及其配偶拥有,则该居所即当作由死者拥有;
(c)如居所由死者独自占用,或由死者及其配偶及家属占用,即当作由死者独自占用;
(d)第(1)(a)款适用的财产,如死者 ——
(i)去世前并无就该财产立下遗嘱;及
(ii)去世时其配偶仍然在生,
须当作为死者去世时转移予其配偶或使其配偶受益的财产。(由1986年第18号第2条增补)
(3)凡有多于一个居所,如非因本款有所规定,可根据第(1)款获豁免遗产税,则只有一个居所可获如此豁免,而遗嘱执行人可以书面通知署长,选择获豁免的那一个居所;如无上述通知,得由署长作出选择。
(4)(由1994年第34号第4条废除)
(由1982年第28号第4条增补)
11.财产的总和
(1)
为厘定就死者去世时转移的财产须缴付遗产税的税率起见,所有如此转移而须缴付遗产税的财产,须一并合计为一份遗产,并按其基本价值适用的渐进税率缴付税款︰
但如有任何如此转移而死者又从未曾拥有其权益的财产,则无须与任何其他财产一并合计,此类财产须独自成为一份遗产,并须按其基本价值适用的渐进税率缴付税款。  (由1959年第1号第5条修订)  [比照 1894 c. 30 s. 4 U.K.]
(2)凡任何财产,凭借 ——
(a)第6(1)(f)条;或
(b)第35条,
而包括在或当作包括在死者去世时转移的财产之内的,就本条而言,须当作为死者已拥有其权益的财产。  (由1959年第1号第5条增补)  [比照 1939 c. 41 s. 30(2) U.K.;比照 1940 c. 29 s. 52 U.K.]
(3)凡死者去世时转移的财产,如由债项、权利或利益构成,并凭借第3(2)(d)或(e)条而视为财产,则第(1)款的但书对其不具效力。  (由1959年第1号第5条增补)  [比照 1940 c. 29 s. 45(3) U.K.]
*(4)-(5)(由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10条废除)
编辑附注:
* 第(4)及(5)款的废除只适用于在1999年4月1日或之后去世的人的遗产。
12.遗产税的缴付
(1)遗产税须依照以下的规定缴付。
(2)死者的遗嘱执行人交付遗产申报誓章时,须就死者于去世当日有资格处置的所有财产,缴付遗产税;有关死者去世时转移的任何其他财产,如凭借死者在遗嘱中所作的产权处置而归遗嘱执行人控制的,或虽然不是由遗嘱执行人管理,但负责有关财产的遗产税的人请求其作出上述付款时,该遗嘱执行人亦可同样缴付遗产税。  (由1962年第47号第5条修订)
(3)遗嘱执行人如不知悉死者去世时转移的财产的款额或价值,可在遗产申报誓章中陈述有该项财产存在,但不知其款额或价值,并作出承诺,一旦款额及价值确定后,即呈交一份遗产呈报表,并缴付他须缴付或可能须缴付的遗产税,及他就遗产申报誓章内提及的其他财产而须缴付或可能须缴付的加收遗产税。
(4)凡未经遗嘱执行人缴付的遗产税,须于死者去世后6个月内或署长批准延长的限期内,由负责该遗产税的人,按交付署长并列明财产详情的遗产呈报表缴付。该税款须于交付遗产呈报表时缴付。  (由1962年第47号第5条修订)
(5)包括在遗产内的财产应累算的收入,算至死者去世之日止以及仍未付讫的,均须计入该份遗产内。
(6)在任何须缴付的遗产税仍未缴付期间,除须缴付的税款外,尚须缴付该税款产生的利息,由死者去世之日起至满6个月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计算,其后则按年息百分之八计算。  (由1962年第47号第5条代替。由1996年第27号第5条修订)
(6A)除非署长在任何个别情况下获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批准而另作其他指示,否则 ——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凡属1941年12月7日或以前去世的,无须为1941年12月8日至1946年3月2日的一段期间根据第(6)款缴付利息;而在计算第(6)款所述的6个月期间时,上述期间的任何部分不得计算在内;
(b)凡属1941年12月7日以后但在1946年3月2日以前去世的,就第(6)款而言,死者去世的日期须由1946年3月2日取代。  (由1996年第27号第5条增补)
(7)就遗产申报誓章或遗产呈报表而征收的遗产税,在该誓章或报表交付时或死者去世满6个月时(两者以较早的日期为准)即须予缴付。
(8)在一份遗产的遗产税中,凡以死者单独持有批租土地财产的价值,按比例计算出来的部分,可由交付遗产呈报表的人选择平均分为8期(每年1期)缴付,或分为16期(每半年1期)缴付。死者去世满6个月即须缴付第一期,而税款中未缴部分须付的利息则加于每期的税款上据此缴付。当其时未缴付的税款,连同计至付款当日须付的利息,可随时缴付;但如该财产出售,则须于售卖完成时缴付;如不按规定缴付,则作欠税处理。  (由1959年第1号第14条增补。由1962年第47号第5条修订)
(由1962年第47号第5条修订)
[比照 1894 c. 30 s. 6 U.K.]
13.财产的价值;债项及殡殓费的免税额
(1)为征收遗产税而厘定遗产的价值时,就在香港招致的合理殡殓费须给予免税额 ——  (由1990年第31号第10条修订)
(a)1963年1月1日以前去世的,则免税额不超逾$1,000或经确定遗产价值的百分之二点五,两者以较小的数额为准;
(b)1963年1月1日或以后但于1972年4月1日以前去世的,则免税额不超逾$2,000或经确定遗产价值的百分之二点五,两者以较小的数额为准;
(c)如在1972年4月1日或以后但于《1977年遗产税(修订)条例》(Estate Duty (Amendment) Ordinance 1977)(1977年第31号)生效日期*以前去世的,则免税额不超逾$5,000或经确定遗产价值的百分之二点五,两者以较小的数额为准;
(d)如于《1977年遗产税(修订)条例》(Estate Duty (Amendment) Ordinance 1977)(1977年第31号)生效日期*或以后但于《1994年遗产税(修订)条例》(Estate Duty (Amendment) Ordinance 1994)(1994年第34号)生效日期#以前去世的,则免税额不超逾$10,000;  (由1994年第34号第5条修订)
(e)如于《1994年遗产税(修订)条例》(Estate Duty (Amendment) Ordinance 1994)(1994年第34号)生效日期#或以后去世的,则免税额不超逾$50,000,  (由1994年第34号第5条增补。编辑修订——2021年第5号编辑修订纪录)
而就债项及产权负担亦须给予免税额,但以下各项除外 ——
(i)死者所招致的债项及死者以产权处置而造成的产权负担,除非上述债项的招致或产权负担的造成是真正以金钱或金钱的等值作为十足代价,并完全供死者自用及为使其本身受益,且因死者的权益而生效的;或
(ii)任何有权从其他产业或人士获得偿还的债项,除非无法获得上述偿还;或
(iii)同一债项或产权负担由有关遗产的不同部分负担,所给予的免税额不得多于一次,
而获给予免税额的任何债项或产权负担,须从负责清偿该债项或产权负担的财产的价值中扣除。  (由1977年第31号第3条代替)
(2)有关第(1)款第(i)段所述死者所招致的债项,或死者以产权处置而造成的产权负担,如无本款原可根据第(1)款给予的免税额,须予减扣,减幅与因该等债项及产权负担而付出的代价成正比,但构成该代价的须为 ——
(a)得自死者的财产;或
(b)
不属上述该财产的代价,但任何付出该代价的人,不论于何时曾有权拥有得自死者的财产,或其资源不论于何时曾包括任何得自死者的财产︰
但如付出的代价,全部或部分由本款(b)段所述的代价构成,而又能向署长证明而令其信纳所付出代价价值或部分代价价值(视属何情况而定)超逾运用所有得自死者的财产所能产生的价值(不包括所付出代价中包含该财产的价值,亦不包括经证明类同事实,一如第6(1)(f)条第一项但书所述就购买或提供年金或其他权益而付出的代价所关乎的财产价值),则无须就超逾之数减扣免税额。在本款中,得自死者的财产 (property derived from the deceased) 及标的物 (subject matter) 具有第6(1)(f)条分别给予该两词的涵义。  (由1959年第1号第6条增补)  [比照 1939 c. 41 s. 31(1) U.K.;比照 1943 c. 28 s. 26 U.K.]
(3)
凡全部或部分债项或产权负担的招致或造成,目的是为了购买、获取或终绝死者去世时转移或当作转移的财产中的预期权益,或作为购买、获取或终绝该预期权益的代价(不论是否以法律运作或其他方式达成),而任何人如此购买、获取或终绝其预期权益而根据死者所作出的产权处置,或透过法律规定来自死者的转予,或在死者无遗嘱的情况下,他变得有权拥有该财产中的任何权益,则在此情况下,为征收遗产税而厘定死者遗产的价值时,不得就该等债项或产权负担给予免税额,而就任何该债项或产权负担而被施加押记的任何财产,须当作已解除上述债项或产权负担之后才转移的︰
但如 ——
(a)该债项或产权负担的招致或造成,只有部分是为了上述目的或作为上述的代价,则此条文只适用于该债项或产权负担的有关部分;及
(b)任何人如此购买、获取或终绝该财产中的预期权益,而变得有权只拥有部分该财产的权益,则此条文只适用于该债项或产权负担的某一部分,该部分在全部债项或产权负担中所占的比例,与该人变得有权拥有部分该财产的权益的价值在该整份财产的价值中所占的比例相同。  [比照 1910 c. 8 s. 57 U.K.]
(4)死者所欠下的债项(在香港订约承担而欠下通常居于香港的人者除外),不获给予免税额,但以在香港的财产作为押记的,则属例外。  (由1990年第31号第10条修订)
(5)(a)任何财产的基本价值,须估计为署长认为倘若该财产于死者去世时在公开市场出售时应得的价钱。
(b)
在估计该基本价值时,署长无须以该估计是基于假设整份财产是同一时间在市场出售而于该估计中作任何扣减︰
但如经向署长证明财产已因死者去世而贬值,则署长在订定价钱时须将该贬值计算在内。  [比照 1894 c. 30 s. 7(5) U.K.;比照 1910 c. 8 s. 60 U.K.]
(6)如遗产包括某项预期权益,则有关该项权益的遗产税,须由负责该遗产税的人选择与有关其余遗产的税款一并缴付,或在该权益开始被管有时缴付;如该税款不与有关其余遗产的税款一并缴付,则 ——
(a)为了厘定有关其余遗产的遗产税款额或税率起见,该权益的价值须以死者去世当日的价值为准;及
(b)该权益开始被管有时,其遗产税款额或税率须以其开始被管有时的价值,连同先前已确定有关其余遗产的价值一并计算。  (由2005年第21号第7条修订)  [比照 1894 c. 30 s. 7(6) U.K.]
(7)于死者去世时即终止的权益,在其终止时应累算或产生的利益 ——
(a)如该权益涉及有关财产的全部收入,则该利益的价值即为该财产的基本价值;及
(b)如该权益涉及有关财产不足全部的收入,则该利益的价值即为该财产增添部分的基本价值,而该部分则相等于该权益所涉及的收入。  [比照 1894 c. 30 s. 7(7) U.K.]
(8)为征收遗产税,署长须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及办法,以确定任何财产的价值;如署长为本条例的施行而授权任何人视察任何财产并向其报告财产的价值,则保管或管有该财产的人须准许如此获授权的人,在署长认为必要的合理时间视察该财产。  [比照 1894 c. 30 s. 7(8) U.K.]
(9)如署长规定由其指名的人进行某项估值,该项估值的合理费用须由署长缴付。  [比照 1894 c. 30 s. 7(9) U.K.]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1977年6月3日。
#        生效日期:1994年4月1日。
14.追讨遗产税等
(1)
署长须在区域法院进行诉讼,追讨所有根据本条例须缴付的税款、利息及罚款,不论该款额是否超逾《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33条所述的款项︰  (由1973年第68号第5条修订;由1981年第79号第3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但本条的规定,对追讨根据本条例须缴付的税款、利息及罚款的任何其他补救办法,并无影响。  (由1962年第47号第7条代替)
(2)在根据本条在区域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凡出示一份由署长签署的证明书,列明被告人的姓名及最后为人所知的邮递地址,及向被告人申索的税款、利息或罚款的详情,即为如此申索款额的足够证据及区域法院藉以对该款额作出判决的足够根据。  (由1962年第47号第7条增补。由1976年第31号第3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A)在根据本条进行追讨任何税款、利息或罚款的法律程序中,凡以所申索款额过高、不确或处于上诉阶段为理由的答辩,法庭均不予受理。   (由1976年第31号第3条增补)
(3)署长可亲自出席,或由《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所指的律政人员或由他书面授权的任何其他人代表出席根据本条规定在区域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  (由1962年第47号第7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就1916年1月1日或以后去世的人在去世时转移的财产进行追讨有关税款、利息、罚款或没收的法律程序中,无须发出同时并发的令状、诉书或其他诉讼文书。如属切实可行,令状、诉书或其他诉讼文书须面交送达收件人;但在特殊情况下,可向法官申请颁发命令,免除面交送达,而指示采用代替送达方法,或指示将法律程序及出庭时间通知书的副本邮寄至有关司法管辖权范围以内或以外的地址,或以在有关情况下属公正的方式处理。  [比照 Exchequer Rules 1860 r. 3 U.K.]
(5)在任何上述法律程序中,法庭有司法管辖权就有关财产及财产的租金及利润委任接管人及命令将该财产出售。《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A)命令第30号规则第2及3条的规定,适用于任何根据本款发出的命令。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894 c. 30 s. 8(13) U.K.]
(6)除第14A条另有规定外,遗嘱执行人须尽其所知所信,在附于遗产申报誓章上的适当遗产呈报表内,列明所有就死者去世而须缴付遗产税的财产,及(获署长书面豁免的除外)死者为他人作受讬人的任何有关财产,并须对死者去世时有资格处置的所有财产的有关遗产税负责,但如税款超逾他以遗嘱执行人身分所接受或本可接受但因其疏忽或过失以致未有接受的资产,则他无须对超逾之数负责。  (由1972年第27号第4条修订)  [比照 1894 c. 30 s. 8(3) U.K.]
(7)
凡死者去世时转移的财产,而其遗嘱执行人无须对该财产的遗产税负责,则如此获转移任何财产而管有实益权益的人(按其实际收得或处置的财产多少计)、不论何时获归属死者如此转移财产中任何权益或管理权的受讬人、监护人、委员会或其他人,以及凭让予或其他派生的所有权而获归属管有上述权益或管理的人,均须对该财产的有关遗产税负责,并须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内或署长许可的较后时间内,向署长交付一份适当的遗产呈报表,尽其所知所信,指明有关财产︰
但仅以代理人身分替他人管理财产的人,本条的规定并不使其须对税款负责。  [比照 1894 c. 30 s. 8(4) U.K.]
(7A)即使第(6)及(7)款另有规定,凡财产中的实益权益共同归属死者及他人,而在死者去世时,透过生存者取得权而转移或应累算,则 ——
(a)遗嘱执行人;及
(b)获赋予如此转移或应累算的该实益权益的人,
须对该财产的遗产税负责,并须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内或署长许可的较后时间内,向署长交付适当的遗产呈报表,尽其所知所信,指明有关财产。  (由1970年第29号第4条增补)
(8)凡须对遗产税负责的人、署长认为须对遗产税负责的人、署长相信他已管有或管理就死者去世而须征收遗产税的遗产中任何部分或该遗产中任何部分收入的人、署长相信欠下死者债项的人以及署长相信他能就该遗产提供资料的人,署长均可传召、查问及要求他交出由他保管或控制的文件,而审阅这些文件是可能有助取得根据本条例须缴付的税款,或证明或发现任何与该税款有关的任何欺诈或不作为。上述的人须于一切合理时间内,准许经署长授权的任何人查阅所有上述文件,并准许他在认为有需要时,将该文件内容笔录、抄印或摘录而免收费用或报酬,署长并可要求该人向他交付经宣誓核实有关详情的陈述书。  (由1970年第29号第4条修订)  [比照 1894 c. 30 s. 8(5) U.K.]
(9)如署长觉得第35或44条因任何人去世而对任何公司具有效力,则第(8)款须适用于该公司,及适用于现在或以前任何时间身为该公司高级人员或核数师的任何人,犹如其适用于署长相信已管有或管理须征收遗产税的遗产中任何部分的人一样。  (由1959年第1号第7条增补)  [比照 1940 c. 29 s. 57(1) U.K.]
(10)本条并不使不知情并付出有值代价的真诚购买人须缴付遗产税或对遗产税负责。  (由1997年第80号第102条代替)
(11)根据本条所需的全部遗产申报誓章及遗产呈报表均须交付署长,而署长须就遗产申报誓章或遗产呈报表的内容,或该誓章或报表所核实的详情及其内所载各项财产的价值,进行他认为必要的调查;作出及呈递任何上述誓章的人,须在署长要求时,到署长的办事处,提供及出示署长要求的有关解释及书面或其他证据。
(12)署长就依据本条例交付给他的任何遗产呈报表确定须缴付的遗产税款额后,须以订明的格式发出一份证明书,将其决定通知须对遗产税负责的人。如上述款额超逾已就上述遗产呈报表缴付的遗产税款额,则对遗产税负责的人须随即向署长缴付超逾之数。
(13)如署长信纳有过多遗产税已予缴付,则多缴的款额,连同已按照第12(6)条规定缴付的利息,须由署长一并退还。  (由1970年第29号第4条代替)
(14)对遗产税负责的人如发觉因任何理由已缴付的遗产税过少,须随即向署长再次交付另一份经宣誓核实的遗产呈报表,并同时缴付按照该遗产的真正价值而须征收的遗产税与已缴付遗产税两者的差额。
(15)即使第(12)款及第12条另有规定,如 ——
(a)署长不信纳任何人所交付的遗产申报誓章或遗产呈报表;或
(b)任何人并未在死者去世后6个月内交付遗产申报誓章或遗产呈报表(不论署长曾否要求该人如此交付),而署长认为该人须对遗产税负责,
则署长可按照其最佳判断,评定他认为须缴付的遗产税款额,并须即时通知其认为须负责的人,着令该人缴付该遗产税。  (由1970年第29号第4条代替)
(15A)即使第(12)款及第12条另有规定,根据第(15)款评定的遗产税款额,须于署长发出通知后1个月内缴付。  (由1970年第29号第4条增补)
(16)署长如认为就遗产税而须缴付的利息,款额小至不足以抵偿计算与造帐的开支及人力,可免收该利息。
(17)任何人或公司,如无合法权限或合理因由而并无遵守本条任何条文,除须缴付遗产税(如有的话)外,亦须按照署长从以下两项中的选择,向其缴付 ——
(a)第3级罚款;如属第(9)款所指的公司或该公司的高级人员或核数师,则第5级罚款;或  (由1995年第338号法律公告修订)
(b)一笔罚款,相等于按附表1适用部分所列款额或税率计算所得(如有的话)但仍未缴付的遗产税款额,而该人或该公司是须对该遗产税负责的。  (由1970年第29号第4条代替。由1996年第27号第6条修订;由2005年第21号第8条修订)
14A.小额遗产的遗嘱执行人可获豁免
(1)如署长信纳 ——
(a)遗嘱执行人已尽其所知所信,按署长决定的方式,披露 ——
(i)属于某死者的所有财产;及
(ii)该死者以受讬人身分代他人持有的所有财产;
(b)属于该死者的财产的基本价值不超逾$400,000;及
(c)无须就该死者去世而缴付遗产税,
则署长可在其指定的条件规限下,豁免该遗嘱执行人,使其无须遵守第14(6)条的规定。
(2)署长凡根据第(1)款豁免任何遗嘱执行人,须发给该遗嘱执行人由署长订定格式的豁免证明书。
(3)署长根据第(2)款向遗嘱执行人发出豁免证明书后的任何时间,如有合理理由相信 ——
(a)属于该死者的财产的基本价值超逾$400,000;或
(b)须就死者去世而缴付遗产税,
则可撤回根据第(1)款给予遗嘱执行人的豁免,并取消该豁免证明书,而本条例即适用,犹如从来未有给予豁免一样。
(由1972年第21号第5条增补。由1981年第29号第5条修订)
15.缴付遗产税后始发出遗嘱认证
(1)与申请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书有关的遗产,须先由署长以书面核证遗嘱执行人已就该遗产缴付遗产税,或已根据第(2)及(3)款获准延期缴付,否则法院不得发出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书。  (由1959年第1号第8条修订)
(2)如遗产申报誓章内载有第12(3)条所指明的陈述及承诺,署长可批准延期缴付全部或部分遗产税,直至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书发出后才缴付,条件为当遗产的总值确定后,须立即再向署长呈递另一份完整的遗产申报誓章,并缴付按此计算的适当遗产税;署长并可要求上述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书的申请人,签订有或无担保人的担保书,款额按署长认为适当而定,以保证在上述担保书订明的期间内提交上述遗产申报誓章,及缴付适当的遗产税。该担保书可依照订明的格式签订。
(3)署长凡信纳如立即筹措就任何财产所征收的遗产税,必定导致过度的损失时,可批准延期缴付税款,所延期间及延缴程度以及所根据的条件均按其认为适当而定,但须向署长缴付按署长认为适当而不超逾以年率百分之八计算的或该财产所孳生的任何较高利息。  [比照1894 c. 30 s. 8(9) U.K.]
(4)署长凡根据第(2)款批准延期缴付,可减少或豁免任何须缴付的利息。
16.迟交遗产申报誓章须多缴遗产税
(1)凡在死者去世时起计满12个月后始交付遗产呈报表,则在不损害署长根据第27条行使其酌情决定权的原则下,遗产税须按附表1适用部分所列的税率或款额双倍征收,但如须对遗产税负责的人令署长信纳延迟交付遗产呈报表是有合理辩解的,则属例外。  (由1962年第47号第8条代替。由1996年第27号第7条修订;由2005年第21号第9条修订)
(1A)如在遗产呈报表交付前,已获香港以外地方的管辖法院批给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书或同等的文件,则第(1)款所提述的期间为死者去世后18个月而非1年。  (由1996年第27号第7条增补)
(1B)除非署长获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批准而就某个案另作其他指示,否则 ——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凡属1941年12月7日或以前去世的,由1941年12月8日至1946年3月2日的一段期间,就第(1)或(1A)款而言不须计算在内;
(b)凡属1941年12月7日以后但在1946年3月2日以前去世的,就第(1)及(1A)款而言,死者去世的日期须由1946年3月2日取代。  (由1996年第27号第7条增补)
(2)就本条而言,在有理由显示须就遗产呈报表而缴付的遗产税未缴付前,该遗产呈报表仍当作未曾交付,除非署长已批准延期缴付就上述遗产呈报表而须缴付的税款。
(3)就本条而言,只有在按附表1适用部分所列税率征收税款时须缴付的税款,始须征收利息。  (由1962年第47号第8条增补。由1996年第27号第7条修订)
17.遗嘱执行人就未登记股份方面的责任
(1)死者如在去世当日,实益拥有根据香港任何条例注册或成立为法团的公司的股份,而其成为实益拥有人,是凭不记名转让,而并非凭身为已登记拥有人,则遗嘱执行人在取得有关死者遗产的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书后1年内,及于出售或以其他方法处置任何该等股份之前,须安排将该等股份在有关公司的股份登记册上转让给死者名下,则死者须当作在去世时已如此登记。  (由1990年第31号第10条修订)
(2)即使任何成文法则或上述公司的规章、章程大纲、章程细则或规则有任何相反的规定,该公司在获缴付通常的登记费(如有的话)后,须作出该项登记;不予遵行者,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第3级罚款。  (由1995年第338号法律公告修订)
(3)遗嘱执行人无合理辩解而不在上述期限内,以上述方式将该等股份登记,则除缴纳遗产税(如有的话)外,另须向署长缴付第3级罚款,或按署长的选择,缴付一笔罚款,相等于按附表1适用部分所列款额或税率计算所得的遗产税款额(如有的话)。  (由1995年第33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6年第27号第8条修订;由2005年第21号第10条修订)
18.就遗产税对财产施加押记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 ——
(a)凡以任何未就遗嘱执行人的身分而转移给他的财产价值,在一份遗产的遗产税中,按比例计算出来的部分,须属施加于该须征收遗产税的财产的第一押记;
(b)
凡以死者单独持有批租土地财产的价值,在一份遗产的遗产税中,按比例计算出来的部分,而根据第12(8)条是分期缴付的,须属施加于该财产的第一押记︰  (由1959年第1号第15条代替)
但如该财产由不知情并付出有值代价的真诚购买人购入,则不得针对该购买人而对该财产施加押记。  (由1997年第80号第102条代替)
(2)任何批租土地财产,如有任何根据第(1)款而构成的押记,署长可就该押记发出通知,方法是在土地注册处就该受影响的财产登记一份经他签署的提要,指明根据何款规定构成该押记、就其遗产被申索遗产税的有关死者姓名、身分及去世日期,及被施加押记财产的详情。  (由1959年第1号第15条增补。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3)根据第(1)或(2)款就任何押记发出的书面通知,可在土地注册处记录为对土地有影响的文书。  (由1959年第1号第15条增补。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4)在任何财产的有关遗产税中,如有任何按比例计算出来的部分,是由遗嘱执行人缴付的,则于情况需要时,该财产的受讬人或拥有人须将该部分付还遗嘱执行人。
(5)凡获授权或被规定就任何财产缴付遗产税的人,为了缴付该遗产税或筹措已缴付的遗产税款的目的,有权将该财产或其任何部分出售、按揭或作有限期押记,以筹措该人就有关财产恰当地缴付或招致的上述遗产税、任何利息及费用,而不论该财产是否归属该人。
(6)凡对任何财产拥有有限权益的人,如就该财产缴付遗产税,则有权作出押记,犹如就该财产所缴付的遗产税款是以按揭给他的方法筹措所得的一样。
(7)授产安排内所包含的财产,或凭信讬而持有以使其受某一授产契的各项信讬所规限的财产,其出售所产生的任何金钱,可用以缴付该授产安排内所包括及根据相同信讬所持有的财产所须缴付的遗产税。
[比照1894 c. 30 s. 9 U.K.]
19.遗产税的分摊
(1)如财产未有因遗嘱执行人的身分而转移给该遗嘱执行人,获授权或被规定就任何遗产缴付遗产税的人,如已缴付该税款,则可根据一项产权处置(其内并无相反的明文规定的),向有权对该财产施加押记而得任何款项(不论是资本、年金或其他形式)的人追讨款项,其款额相等于遗产税中按适当比例计算出来的部分。
(2)如对于任何财产或任何人所须负担遗产税的比例有任何争议,可以传票方式向原讼法庭申请予以裁定;如所申索的款额不超逾《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33条所述的款项,则可向区域法院提出上述申请。  (由1950年第35号第4条修订;由1966年第35号第6条修订;由1973年第68号第5条修订;由1981年第79号第3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凡根据本条可被追讨遗产税中按比例计算出来的部分税款的当事人,须受有权追讨该部分税款的人与署长双方议定的帐目及估值所约束。
[比照 1894 c. 30 s. 14 U.K.]
20.根据某些理由减免或退还遗产税
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对于任何根据衡平法要求减免或退还遗产税的申索,如有关证明获他信纳,可减免缴付任何遗产税,或命令退还全部或部分已向署长缴付的任何遗产税。
(由1996年第27号第9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0A.关乎就在2005年7月15日或之后但在2006年2月11日之前去世的人作出退款的条文
(由2005年第210号法律公告修订)
(1)本条适用于任何在2005年7月15日或之后但在2006年2月11日之前去世的人的遗产。
(2)凡在2006年2月11日之前已就某死者遗产缴付的遗产税的款额超逾附表1第25部所列的款额,署长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安排退还多付的款额。
(3)凡在2006年2月11日之前已根据第14(17)或42(2)条就某死者的遗产缴付罚款,而该笔罚款的款额超逾以附表1第25部为基准而计算得出的罚款款额,则署长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安排退还多付的款额。
(4)凡在2006年2月11日之前已根据第12(6)条就某死者的遗产缴付利息,而该笔利息的款额超逾以附表1第25部为基准而计算得出的利息款额,则署长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安排退还多付的款额。
(5)为免生疑问,根据第(2)、(3)或(4)款退还的多付的款额不计利息。
(6)凡就任何死者的遗产缴付任何款额的遗产税的法律责任在2006年2月11日之前已产生,而该款额超逾附表1第25部所列款额,则自该日期起,该法律责任须当作缴付该部所列款额的法律责任。
(7)凡就任何死者的遗产缴付任何第14(17)或42(2)条所指的罚款或第12(6)条所指的利息的法律责任在2006年2月11日之前已产生,而该罚款或利息是以超逾附表1第25部所列款额的任何款额为基准而计算得出的,则自该日期起,该法律责任须当作缴付以该部所列款额为基准而计算得出的罚款或利息款额的法律责任。
(由2005年第21号第11条增补。由2005年第210号法律公告修订)
21.有关战时相继死亡的遗产税减免
凡署长信纳 ——
(a)某人于1941年12月8日至1945年9月16日期间内去世,其去世时转移的财产是须缴付遗产税的财产,而该人 ——
(i)去世前3年内,在陆地、海上或空中服役抵抗与联合王国交战的国家时,或在执行署长认为属于战事性质或危险性与服役相同的职务时受伤、发生意外或患染疾病,以致死亡;而该人在受伤、发生意外或患染疾病时,受海军、陆军或空军任何纪律所约束;或
(ii)因去世前3年内所受损伤以致死亡,而署长认为该损伤乃因战事所致,或该人在被拘留或监禁于香港时,或被拘留或监禁于当时与联合王国交战的君主或国家所控制的任何地方时遭受损伤,或署长认为该人去世,是因有关拘留或监禁所致;及  (由1990年第31号第10条修订;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b)他人亦在上述情况下去世,而上述财产或部分财产就上述较早的死亡而转移给他,以致在同一期间内,就同一财产或其部分须再次缴付遗产税,
则因该较后的死亡而就该财产或其部分缴付的遗产税须全数减免,如已缴付,则须全数退还。该财产或其部分,无须与就以后的任何死亡所转移的任何其他财产合计,以厘定遗产税率。
(由1950年第24号附表增补)
22.向原讼法庭提出的上诉
(1)任何人因署长根据第14(12)条决定或署长根据第14(15)条评定须缴付的遗产税款额而感到受屈,不论其受屈的理由是关乎 ——
(a)财产被认为是须缴付遗产税的财产,而该人则被认为须对该税款负责;
(b)任何财产的估值;或
(c)征收税款的款额或税率,  (由2005年第21号第12条修订)
则除第(1A)款另有规定外,可按以下所述,缴付或保证缴付署长申索的税款或该人当时须缴付的部分税款后,于该决定或评定的通知日期起计3个月内,向原讼法庭提出上诉,而原讼法庭须裁定该人是否须对税款负责,或须缴付的税款的款额;如裁定的税款较已付署长的为少,或裁定无须缴税,则多付之数须予退还。  (由1970年第29号第5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A)署长凡信纳某人拟根据第(1)款提出上诉,可批准延期缴付他申索的税款,所延长的期间及延缴程度以及规限的条件均按署长认为适当而定,但该人须缴付署长认为适当而年率不超逾百分之八的利息(如须缴付)。  (由1970年第29号第5条增补)
(1B)凡引起争议的财产价值,据署长所指称不超逾$200,000者,则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须在区域法院进行。  (由1970年第29号第5条增补。由1981年第79号第2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C)第(1B)款内所述的款额,可藉立法会决议修订。  (由1981年第79号第2条增补。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2)除非获得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许可,或获得上诉法庭的许可,否则不得就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对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所作的任何命令、指示、裁定或决定提出上诉。  (由1970年第29号第5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上诉的诉讼费由有关法院酌情决定,法院如觉得公正时,可命令署长就其付还的多收税款缴付利息,按法院觉得公正的年率及期间计算。
(4)如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信纳倘若要求上诉人缴付署长申索税款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或该人当时须缴付的部分,作为上诉的一项条件,可能对上诉人造成困苦,则可批准该人无须缴付税款或仅缴付法院认为合理的部分税款,并就该税款或未缴的税款提供法院信纳的保证后,即提出上诉。在此情况,法院可命令按其觉得公正的年率,就未缴而法院决定须缴的税款计息缴付。  (由1970年第29号第5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3.附于遗嘱认证的财产清单
(1)
经署长签署的清单,内列死者去世时转移并就其去世而已缴付或须缴付遗产税的所有财产,以及属于信讬财产而获豁免就其去世缴付税款的所有死者财产,须附于有关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书内;凡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而以任何方式处理并未列于该清单内的任何死者遗产或死者受讬持有的任何财产,可处第3级罚款,或如署长选择时,可处一笔罚款,其数相等于按本条例附表1适用部分内列税率,就被如此处理遗产计算所须缴付的遗产税款额的3倍︰  (由1995年第33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6年第27号第10条修订)
但在上述清单内披露有关所列财产的任何信讬,不构成向付出有值代价的承购人或承按人发出的信讬通知。
(1A)就在2005年7月15日或之后而在2006年2月11日之前去世的人的遗产而言,第(1)款对附表1适用部分内列税率的提述,须解释为对附表1第24部所列税率的提述。  (由2005年第21号第13条增补。由2005年第210号法律公告修订)
(2)凡再交付另一份遗产申报誓章,而该份誓章乃就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书而交付的,则该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书须提交署长,由他将列于上述誓章的额外财产的详情记入财产清单内。
(3)署长如已根据第14A(1)条给予遗嘱执行人有关的豁免,则 ——
(a)根据第14A(2)条发给该遗嘱执行人的豁免证明书,须附于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书内;及
(b)本条第(1)款所指的罚款,适用于任何并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而以任何方式处理以下未根据第14A(1)条向署长披露的财产 ——
(i)属于某一死者的财产;或
(ii)由某一死者受讬代他人持有的财产。  (由1972年第21号第6条增补)
24.擅自处理遗产的罚则
(1)除第(3A)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并非由死者以遗嘱委任的遗嘱执行人,亦非(在死者并无遗嘱的情况下)有权优先管理死者遗产的人,如无合法权限或辩解,或未有按第14条规定先向署长交付有关死者的遗产呈报表,而管有或以任何方法管理死者遗产的任何部分、或该遗产任何部分所得收入的任何部分,可处第3级罚款,并可加处为数相等于按附表1适用部分所列税率,就该死者整份遗产计算所须缴付的遗产税款额3倍的罚款。  (由1972年第21号第7条修订;由1995年第33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6年第27号第11条修订)
(2)除第(3A)款另有规定外,任何由死者以遗嘱委任的遗嘱执行人或(在死者并无遗嘱的情况下)有权优先管理死者遗产的人,在死者去世后6个月内,管有或以任何方法管理死者遗产的任何部分、或该遗产任何部分所得收入的任何部分,而并无在上述的6个月期内按照第14条向署长交付有关死者的遗产呈报表,可处第3级罚款,并可加处为数相等于按附表1适用部分所列税率,就该死者整份遗产计算所须缴付的遗产税款额3倍的罚款。  (由1972年第21号第7条修订;由1995年第33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6年第27号第11条修订)
(3)除第(3A)款另有规定外,任何由死者以遗嘱委任的遗嘱执行人或(在死者并无遗嘱的情况下)有权优先管理遗产的人,在死者去世满6个月后,管有或以任何方法管理死者遗产的任何部分、或该遗产任何部分所得收入的任何部分,而未有按第14条规定先向署长交付有关死者的遗产呈报表,可处第3级罚款,并可加处为数相等于按附表1适用部分所列税率,就该死者整份遗产计算所须缴付的遗产税款额3倍的罚款。  (由1972年第21号第7条修订;由1995年第33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6年第27号第11条修订)
(3A)凡署长已根据第14A(1)条给予遗嘱执行人有关的豁免,第(1)、(2)及(3)款均不适用。  (由1972年第21号第7条增补)
(3B)就在2005年7月15日或之后而在2006年2月11日之前去世的人的遗产而言,第(1)、(2)或(3)款对附表1适用部分所列税率的提述,须解释为对附表1第24部所列税率的提述。  (由2005年第21号第14条增补。由2005年第210号法律公告修订)
(4)即使第14条所规定的遗产呈报表尚未交付,署长有权书面批准动用死者遗产的任何指明部分,或动用任何上述遗产所得收入的任何指明部分,以作殡殓死者之用,或作为死者生前受养人的生活费,或为制备上述遗产呈报表的目的;而在获授权情况下动用遗产或收入时,有关的人不会因此而被处本条所规定的罚款。
(5)任何本条规定的罚款的讨回,并不损害负有责任就死者遗产缴付遗产税的人的法律责任。  (由1996年第27号第11条修订)
(5A)本条规定的遗产税及任何罚款的款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逾附表1适用部分所列税率的4倍。  (由1996年第27号第11条增补)
(6)就本条而言,在合理地看来须就遗产呈报表缴付的遗产税未缴付前,该遗产呈报表仍当作未曾交付,除非署长已批准延期缴付就上述遗产呈报表而须缴付的税款。
25.死者在银行或商业经营中所具权益的通知
(1)如死者在其去世当日,不论以合伙人、存户或债权人的身分,在香港任何银行或商业经营中具有任何权益,该银行或商业经营(如该银行或商业经营并非法团,则指负责管理的人)须在最初收到有关死者权益或死者去世的资料之日起计(两者以较后日期为准)1个月内,通知署长死者去世及死者在该银行或商业经营拥有权益的范围;如无作上述通知,该银行或商业经营(如并非法团,则指该银行或商业经营的拥有人)须被追讨第2级罚款。  (由1990年第31号第10条修订;由1995年第338号法律公告修订)
(2)如任何商业经营以商号名称经营,则本条订明的罚款亦当作为须由有关商号缴付的,并可藉以该商号名称进行的诉讼,向该商号追讨。
(3)在追讨本条所订明罚款的法律程序中,被追讨罚款的人、公司或商号,负有就其不应被处罚款的举证责任。
(由1970年第29号第6条代替)
26.遗嘱执行人的报表
在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书发出之日以后的任何时间,署长可按遗嘱执行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发出一次或多于一次书面通知,要求其向署长交付一份书面陈述(如署长如此要求时,该书面陈述须由一份宣誓声明佐证),载有全部过去及现时在死者遗产中享有实益权益的人的姓名及地址,连同他们得以如此享有该权益的个别日期及个别权益的范围,以及署长不时要求有关他们或其中任何人的详情;而该遗嘱执行人须在该通知送达上述地址之日起计2个月内,向署长交付上述陈述书,并于其后1个月内,核实陈述书的内容,直至署长信纳为止;遗嘱执行人如无遵照上述规定,循简易程序定罪后,他个人可被处第3级罚款或监禁6个月,除非他能向裁判官证明,并使裁判官信纳他无遵照规定,乃因非其所能控制的情况所致。
(由1995年第338号法律公告修订)
27.减少罚款及税款的权力
署长可酌情减免或减少任何罚款或任何税款利息,亦可减少任何根据本条例征收的税款,但有关税款不得减至低于附表1适用部分所列的款额或税率(视何者适用而定)。
(由1962年第47号第10条修订;由1996年第27号第12条修订;由2005年第21号第15条修订)
28.订立规则的权力等
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为规管本条例下的常务而可按其认为适合的方式订立规则、订明表格,及就一般事宜行事。本条所赋的权力,包括就遗产申报誓章而订明收费及费用的权力。
(由1996年第27号第13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9.对死者名下股份的推定
(1)如法律规定须于香港备存的股份登记册内,所列任何股份的已登记拥有人去世,则就本条例而言,该等股份须当作为死者遗产的一部分,除非死者的遗嘱执行人向署长证明,并使其信纳该等股份在死者去世时不属死者遗产的一部分。  (由1970年第29号第7条修订;由1990年第31号第10条修订)
(2)对署长根据第(1)款所作任何决定的上诉,须根据第22条规定向原讼法庭提出。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0.有关某些授产契的宽免
(1)如自授产契的日期以来,任何已授财产曾因夫妇任何一方去世而缴付遗产税,则于该对夫妇其他一方去世时,无须缴付遗产税,除非该人在其去世时,或在该授产契持续期间的任何时间曾经是有资格处置该财产的人,则属例外。
(2)就本条而言,授产契 (settlement)一词指为授产安排而订立的任何契据、遗嘱、授产协议或其他文书或任何数目的文书,不论是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以前或以后订立,或部分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以前及部分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以后订立的,而根据或凭借该文书或该等文书,任何财产或任何财产的产权或权益,当其时是藉相继方式限由某些人取得,或代该等人受讬代管的;而已授财产 (settled property) 一词,指授产契所包含的财产。
[比照 1894 c. 30 s. 5(2) U.K.;比照 1914 c. 10 s. 14 U.K.]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 1932年2月26日。
31.财产如包括有限期财产或生意时在短暂继承方面的宽免
凡署长信纳任何人去世时转移的财产,由批租土地财产或生意(该生意并非由公司经营的)或批租土地财产或上述生意的任何权益构成,而该等财产属须缴付遗产税的,如于其后5年内,获上述去世者转移财产的人亦去世,其转移的同一财产或其任何部分须再次缴付遗产税,则有关次宗死亡(该人须于1931年2月27日当日或其后去世)而如此转移的财产所须缴付的遗产税款额,得按以下规定减少 ——
(a)凡次名死者在首名死者去世后1年内去世的,减百分之五十;
(b)凡次名死者在首名死者去世后2年内去世的,减百分之四十;
(c)凡次名死者在首名死者去世后3年内去世的,减百分之三十;
(d)凡次名死者在首名死者去世后4年内去世的,减百分之二十;
(e)
凡次名死者在首名死者去世后5年内去世的,减百分之十︰
但如在次名死者去世时须缴税的财产的价值,超逾首名死者去世时须缴税的财产的价值,则后一价值须取代前一价值以计算税款,从而计算出根据本条而予以减少之数。
[比照1914 c. 10 s. 15 U.K.]
32.略超价值限额时减低整笔税款
就某份遗产而须缴付的遗产税,其按税率表适用税率计算所得的款额,在必要时须予减低,使其不超逾假如按照较低一级税率计算时应缴付的最高税额,但须另缴就该遗产价值多于须如此缴付最高税额的遗产价值之数,按较低一级税率计算所得的款额。
[比照1914 c. 10 s. 13(1) U.K.]
33.某些权益在未开始管有情况下的宽免
(1)凡属已授财产,如任何人根据该授产契而得的权益,在其成为被管有的权益前,因该人去世而失效或终结,而该授产契的随后限制则继续存在时,该财产不得当作是该人去世时转移的。
(2)就本条而言,授产契 (settlement)一词指为授产安排而订立的任何契据、遗嘱、授产协议或其他文书或任何数目的文书,不论是在1931年2月27日以前或以后订立,或部分在该日以前及部分在该日以后订立的,而根据或凭借该文书或该等文书,任何财产、遗产或任何财产的权益,当其时是藉相继方式限由某些人取得,或代该等人受讬代管的;而已授财产 (settled property)一词,指授产契所包含的财产。
[比照 1894 c. 30 s. 5(3) U.K.]
34.受控制公司
(1)第35、41、44及45条分别适用的公司,乃指于任何有关时间被当作为曾受不多于5人控制的公司,且并非一间于任何上述时间曾被当作为附属公司或由公众拥有相当权益的公司。 [比照 1922 c. 17 s. 21(6) U.K.;比照 1936 c. 34 s. 19 U.K.;比照 1940 c. 29 s. 58(1) U.K.]
(2)任何公司如有以下情况,须当作为受不多于5人控制的公司 ——
(a)任何5人或少于5人共同行使,或能够行使或有权获得公司事务的直接或间接控制,并在不损害上述字句一般性的原则下,尤其是任何5人或少于5人共同管有或有权获得该公司的大部分股本或投票权;或
(b)任何5人或少于5人共同管有,或有权获得公司的大部分已发行股本或已发行股本的某一部分,而倘若公司将全部利润实际分派给成员时,该某一部分可令该等人有权收取大部分如此分派的利润;或 [比照 1936 c. 34 s. 19(1)(a) & (b) U.K.]
(c)在任何有关的会计年度,该公司多于一半的利润已经由或原本可经由不多于5人分摊;或 [比照 1936 c. 34 s. 19(1)(c) U.K.]
(d)倘若该公司清盘,将有任何5人或少于5人有权以公司成员或贷款债权人身分收取多于一半该公司可用作分派予成员或贷款债权人的资产。 [比照 1936 c. 34 s. 20(3) U.K.]
(3)在为了第(2)款的目的而决定某公司是否被当作为受不多于5人所控制时,以下任何一类的人,须与同类的其他人被视为单一的人,即 ——
(a)彼此为亲属的人;
(b)某人本人及其代名人;
(c)《合伙经营条例》(第38章)第3条所指的合伙人;及
(d)拥有该公司任何股份权益或债务权益的人,而该股份或债务为任何信讬所规限,或为某死者的部分遗产。 [比照 1936 c. 34 s. 19(2) U.K.]
(4)就第(3)款而言,任何人如直接或间接代他人管有任何权利或权力,或可能须按该他人的指示或代该他人行使任何权利或权力,而该权利或权力,在决定某公司是否被当作为受不多于5人所控制时是具关键性的,则该人须被当作为该他人的代名人。
(5)任何公司 ——
(a)如由于该公司股份的实益拥有权,以致该公司的控制权掌握于并非本条条文所适用的公司,或掌握于2间或多于2间均非本条条文所适用的公司,则该公司须被当作为“附属公司”;及
(b)如附有不少于百分之二十五投票权的该公司股份(并非有权按固定比率收取股息的股份,不论是否另外有权分享利润者)无条件配予不包括本条条文所适用的公司的公众,或由上述公众无条件取得,并于年终或该公司结算帐目的其他期间结束时为上述公众实益持有,而于有关年度或其他期间内,任何上述股份曾在认可证券市场交易,且列于该市场任何报价表上,则该公司须被当作为一间“由公众拥有相当权益的公司”。 (由1974年第12号第150条修订;由1990年第31号第5条修订;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修订) [比照 1922 c. 17 s. 21(6) U.K.]
(6)就本条而言,并对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的任何法团而言 —— (由1990年第31号第10条修订)
(a)凡提述清盘之处,须包括提述以任何规则、规例或其他设立或规管该法团的文书所许可的方式,或以适用于该法团的任何成文法则所许可的方式,将该法团解散或撤销其注册;及
(b)凡提述清盘的命令或决议之处,须包括提述经上述般许可而签署任何文书、进行任何申请或作出任何作为,以期解散该法团或撤销其注册;及
(c)凡提述清盘人之处,须包括提述任何主持该法团业务清盘的人。 [比照 1936 c. 34 s. 19(3) U.K.;比照 1940 c. 29 s. 58(1)(b)(i) U.K.]
(7)在本条中 ——
成员 (member)包括任何分占公司资本或利润,或拥有公司资本或利润的权益的人; [比照 1922 c. 17 s. 21(7) U.K.]
有关时间 (relevant time)指截至死者去世时止,而以下述日期开始的期间内的任何时间︰就第44条而言,指死者去世前3年;就第35、41及45条而言,指产权处置、转让或其他交易的日期,或就各条条文而言属有关事项进行的日期;或如该产权处置、转让或其他交易或事项属相联行动之一,则指该等行动中最先一项的日期; [比照 1940 c. 29 s. 58(1)(a) U.K.]
贷款债权人 (loan creditor)指该公司所招致的以下任何债项的债权人 ——
(a)为公司借入任何款项或取得任何资本性资产而招致的债项;或
(b)为有权收受某项收益而招致的债项,而该项权利是为使该公司受惠而设立的;或
(c)为某项代价而招致的债项,而当该债项产生时,公司所得代价的价值,远低于该债项(包括任何溢价在内)的款额,
或指该公司所发行任何可赎回借贷资本的债权人︰
但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条所指的银行,不会因在其通常业务运作内由其贷予该公司的款项,而被当作是该公司就该款项而发行或招致的任何借贷资本或债项的债权人; (由1986年第27号第137条修订;由1995年第49号第53条修订;编辑修订——2021年第5号编辑修订纪录)
亲属 (relative)具有第7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比照 1936 c. 34 s. 20(7) U.K.]
(编辑修订——2021年第5号编辑修订纪录)
(由1959年第1号第10条增补)
35.受控制公司资产的征税
(1)凡任何人曾转让任何财产予本条所适用的公司,而该财产并非是限定于该人去世时终止的权益,亦非该人以受信人身分转让的财产,而该死者从该公司所获的应累算利益已于截至其去世时止的3年内归其所有,则就遗产税而言,该公司某一范围的资产须列入死者去世时转移的财产内,而该范围须按照第(2)款的规定,参照死者从该公司所获的应累算利益总款额占该公司纯利的比例而定。
(2)
死者从公司在最后3个会计年度中所获的应累算利益总款额,与该公司于上述年度的纯利总额比较下所确定的比例,须为该公司资产中须当作如上述般列入死者财产所根据的幅度︰
但 ——
(a)如该公司于任何上述会计年度蒙受亏损,则在确定该公司纯利总额时须扣除该亏损额;
(b)如该公司于上述会计年度中倒数第2年或最后1年成立,则凡在本款提述该等会计年度之处,须解作提述该等年度中最后2年或最后1年(视属何情况而定)。
(3)在该公司的资产中,凭借本条而被当作列入死者去世时转移的财产的,须包括在上述会计年度中的第1年开始至死者去世时为止的期间内任何时间该公司曾处置或分派的公司资产,而其处置或分派是 ——
(a)用以抵付或为了抵付该公司股份或债权证所附带的权利;或
(b)为任何其他目的,但以下目的除外︰以出售方式换取金钱或金钱的等值作为十足代价,由该公司收受以供其自用或为使其本身受益,或用以或为了清偿凭借或根据任何成文法则所征收的税项、差饷或其他债务,或用以或为了清偿罚款,或解除因侵权引起而并无与受损一方共谋所招致的法律责任,
并包括在一宗清盘中如此处置或分派的资产,不论在死者去世时该宗清盘仍在进行或于死者去世前已经完成︰
但本款不适用于以支付股息方法处置或分派的资产,但就任何会计年度内,或自死者去世前最后一个会计年度结束时至死者去世时的期间内所支付的有关股息总额,不得超过该公司在该年度或期间的利润额。
(4)附表2所载的条文,对本条、第34条及第36至45条,具有补充及释义方面的效力。(由1962年第47号第11条修订;由1967年第24号第3条修订;由197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由1972年第27号第4条修订;由1974年第24号第3条修订;由1976年第31号第4条修订;由1977年第31号第4条修订;由1980年第33号第3条修订;由1981年第29号第6条修订;由1982年第28号第5条修订;由1987年第29号第4条修订;由1990年第31号第6条修订;由1993年第29号第3条修订;由1994年第34号第6条修订;由1995年第41号第3条修订;由1996年第27号第14条修订)
(由1959年第1号第10条增补)
[比照1940 c. 29 s. 46 U.K.;比照1946 c. 64 s. 47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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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4-11-14 16:14:40 | 显示全部楼层
36.死者从公司所获的应累算利益
以下各项须视为死者从公司所获的应累算利益,即 ——
(a)死者直接或间接为使其本身受益而收受的任何公司利润,及从公司资源中付出或由公司负担的任何按期付款,及死者为使其本身受益而直接或间接以实物形式享用该公司的土地或其他财产,或享用这方面的权利;
(b)死者曾有权如上述般收受或享有的任何该等利润或付款或享用;及
(c)在截至死者去世时止的3年内,藉行使任何其可行使或在其同意下可行使的权力,死者本应可有权如上述般收受或享有的任何该等利润或付款或享用,
此外,如死者原本可以在上述3年内如上述般藉行使该权力,而成为有权如上述般收受来自公司资源或由公司负担并非属按期付款的任何付款,但事实上并无收受或成为有权收受该付款,则就该付款的利息(由该死者最早可成为有权收受该付款之日起按照平均率计算所得),须视为死者从公司所获的应累算利益。
(由1959年第1号第10条增补)
[比照1940 c. 29 s. 47(1) U.K.]
37.利益的放弃
(1)除第(3)款的条文另有规定外,如死者不论是否为有值代价已放弃第36条所述的收受任何该等利润或付款或享用的权利,或已放弃该条内所述的任何权力,第36条仍具效力,犹如死者未曾作出放弃一样。
(2)如死者所具有收受上述利润或付款或享用的权利、或上述的任何权力,已经终绝或暂时中止,而此乃完全或部分因死者或在其同意下就某公司的股份或债权证、或就任何其他财产或权利所作的任何产权处置所致,或因任何权力或权利经由死者或在其同意下行使或并未行使所致,或因任何权力或权利经由死者或在其同意下终绝或暂时中止所致,而死者并非以受信人身分行事的,则死者须当作已作出上述的放弃;或倘若非有上述的产权处置或其他作为或不作为,则死者原可成为有权收受任何上述利润或付款或享用的,但完全或部分因该等产权处置、作为或不作为的效力,以致并未有权收受,则死者须当作已作出上述的放弃。
(3)凡在死者去世时倒数3年前真诚作出的放弃(如为署长承认属公众或慈善目的,则在死者去世时倒数1年前所作出),且在该3年内(或视属何情况而定,在该年内)所有时间,死者凭借该放弃或包括该放弃在内的相联行动,以致完全不能收受、或有权收受、或凭借行使其可行使的或在其同意下可行使的任何权力而具有资格收受任何按期付款,则本条并不适用。
(由1959年第1号第10条增补)
[比照1940 c. 29 s. 48 U.K.]
38.公司纯利的厘定
(1)
公司于任何会计年度或在自死者去世前最后一个会计年度完结时至死者去世时的期间内的利润(下称应评税利润)须厘定如下︰即按照《税务条例》(第112章)有关确定应评税利润的条文对该公司来自所有各方面的利润予以确定,犹如该条例适用于并非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与其适用于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利润相同(但须作出修改,即该等应评税利润须参照该年度或该期间的实际利润计算,而非参照任何其他期间的利润计算)︰  (由1990年第31号第10条修订)
但 ——
(a)任何并非从通常业务运作中真诚取得的利润,或并非由可孳生收入的资产所得来的利润,在确定应评税利润时不予计算在内;及
(b)厘定该等应评税利润时,无须考虑《税务条例》(第112章)第19、19C及26条。  (由1975年第7号第43条代替)
(2)就本条例而言,于厘定公司任何会计年度的纯利时,须在按照第(1)款计算所得该年度的应评税利润之上,加入该公司债权证的利息款额;而此项利息款额,在评定该公司的应评税利润时,是已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予以扣除的。
(3)为了相同的目的及经任何必要的变通后,第(1)款的条文适用于厘定公司的亏损,犹如其适用于厘定公司的应评税利润一样。  [比照 1944 c. 23 s. 37 U.K.]
(由1959年第1号第10条增补)
[比照 1940 c. 29 s. 49 U.K.]
39.资产估值时的免税额
(1)就遗产税而厘定遗产价值时,第13(1)条有关债项及产权负担方面的免税额的条文,对于根据第35条被列为死者去世时转移的公司资产所须负责清偿的任何债项或产权负担,不具效力;但署长须从该等资产的基本价值中,就该公司所有负债而给予免税额(如属死者去世之日仍未到期付还的负债,则按照当日该负债的价值计算;如属待确定负债,则参照署长觉得合理的估计计算),但以下的负债除外 ——
(a)该公司的股份或债权证方面的负债;及
(b)并非完全及纯粹为该公司业务的用途而招致的负债。
(2)署长为了施行第(1)款而对凭借第35条被当作死者去世时转移的资产的基本价值作出估计时,须按该公司作为营业中的机构出售其业务所得,以订定该等资产的价值。该项价值中,凭借经第10(b)条修改的第5条而须缴付遗产税的有关部分,须将以下两项互相比较而加以确定 ——
(a)组成该公司资产的各项财产,在死者去世当日并非位于香港以外的,于该日的合计价值;与  (由1990年第31号第10条修订)
(b)组成该公司资产的各项财产,不论位于何处的,于该日的合计价值。
(3)凭借第35条被列入死者去世时转移的资产,如包括任何经分派资产在内,而有人曾付出金钱或金钱的等值,供公司自用或为使公司本身受益,作为该项资产分派的部分代价,而该部分代价并非将该条适用的公司的股份或债权证的附带权利予以终绝或更改,则除给予第(1)款所指的免税额外,须另给为数相等于所付代价价值的免税额。
(4)就估计任何经分派资产的基本价值而言,第13(5)(a)条乃具效力,但上述该条内凡提述死者去世的时间之处,须以资产分派的时间取代;该款(b)段的但书,仅就资产分派的时间上具有效力,并须妥为顾及死者当时的预计寿命。
(由1959年第1号第10条增补)
[比照1940 c. 29 s. 50(1)-(4) U.K.]
40.征税的限制
(1)如向署长证明而令其信纳 ——
第35(1)条所指由死者转让予公司的一切财产的价值,连同一笔相等于该等财产由转让当日或个别转让当日起至死者去世止期间内按平均率计算的利息,比死者凭借作出转让而获得利益的总额所超出的任何数目,两数相加之后,低于如不予顾及死者从公司所获一切应累算的利益(死者藉该转让所得的利益除外),根据第35条就死者去世而征收遗产税的价值,
则须从公司资产价值中,相对于死者凭借该转让所得利益的幅度,扣除相等于上述差额之数。  [比照 1940 c. 29 s. 51(1) U.K.]
(2)第(1)款提述死者凭借作出转让而获得利益之处,须解释为死者从公司所获的应累算利益,并是由死者获得或拥有以作为该转让的代价的,或解释为死者获得股份、债权证或其他财产作为该转让的代价后,该等股份、债权证或其他财产所产生的任何利益。  [比照 1940 c. 29 s. 51(1) U.K.]
(3)凡符合以下条件,即死者在其去世前3年内,曾处置公司的任何股份或债权证,以获付金钱或金钱的等值作为代价,供其自用或为使其本身受益,而死者凭借该等股份或债权证,或凭借他就该等股份或债权证可行使的或可同意行使的权力,以致从公司获得应累算的利益,则 ——
(a)上述代价的价值,或股份或债权证的合计价值(在确定时犹如是在死者去世时转移的)两者中较大之数,如相等于或超逾公司资产价值中与死者如此获得的应累算利益相对的部分,又如署长信纳上述该部分经完全确定后,不会远超于该价值,则无须就上述该部分缴付遗产税;
(b)
如属任何其他情况时,上述代价的价值或上述合计价值两者中较大之数,须从就上述该部分须征收税额中扣减︰
但 ——
(i)如须就死者去世而按上述股份或债权证的价值或其任何部分价值缴付遗产税,或如非获豁免遗产税时本须如此缴付的,则该价值(在必要时其合计价值)须按前述规定计算在内,而在此情况下,本款内提述代价价值之处均不适用;及
(ii)如自死者处置上述股份或债权证后,由于有人将财产转让予任何公司,或由于任何公司的股份或债权证所附带权利的终绝或更改,以致上述股份或债权证的价值有相当增加值,则为本款的施行而评定该等股份或债权证的价值时,其基本价值须予减低,减幅按署长认为用以抵销因上述转让、终绝或更改以致的增值所必需的。  [比照 1950 c. 15 s. 47 U.K.;比照 1952 c. 33 s. 72 U.K.]
(4)凡符合以下情况,即死者凭借其不论何时曾拥有公司股份或债权证的任何权益,或凭借他就该等股份或债权证可行使的或可同意行使的权力,以致从公司获得应累算利益,且如无本款规定,本须就死者去世而凭借本条例任何条文(第35条除外)按上述股份或债权证的价值缴付遗产税,并凭借第35条按公司资产价值中相对于死者所获应累算利益的幅度缴付遗产税,则 ——
(a)该等股份或债权证的价值如相等于或超逾上述该幅度,又如署长信纳上述该幅度经完全确定后,不会远超于该等股份或债权证的价值,则无须就上述该幅度缴付遗产税;
(b)如属任何其他情况时,该等股份或债权证的价值,须从就上述该幅度须征收税款的款额中扣减。  [比照 1944 c. 23 s. 38 U.K.]
(5)凡第(4)款所列的情况本可符合,但因获豁免遗产税而无须按该等股份或债权证的价值缴付该税,而获得豁免的理由,并不是因拥有股份或债权证权益(该权益于死者去世时即终止)的死者或其他人只因担任某职位而曾拥有权益,亦不是因死者乃在《1979年遗产税(修订)(第2号)条例》(Estate Duty (Amendment) (No. 2) Ordinance 1979)(1979年第44号)生效日期*或以后去世,而根据第10(b)条获得豁免,则该款(a)及(b)段均适用,犹如该项豁免不发挥效用,而遗产税亦已据此按该等股份或债权证的价值缴付一样︰  (由1979年第44号第2条修订;编辑修订——2021年第5号编辑修订纪录)
但如 ——
(a)该项豁免乃系于就较早的一宗死亡的税款缴付,或如非系于此项付款,乃完全或部分系于曾作出任何产权处置;及
(b)自上述去世日期或产权处置日期(视属何情况而定),由于有人将财产转让予任何公司,或由于任何公司的股份或债权证所附带权利的终绝或更改,以致该等股份或债权证的价值有相当增加,
则除非豁免的形式乃从股份或债权证的价值中扣除一个固定款额,而该款额并不受该等股份或债权证的价值所影响,否则,第(4)款(a)及(b)段提述其内文所指股份或债权证价值之处均具效力,犹如所提述的是该等股份或债权证经扣减的价值,而减幅是署长认为属上述转让、终绝或更改所致的增值。  [比照 1944 c. 23 s. 38 U.K.]
(6)凡因豁免遗产税,以致仅须就股份或债权证的部分价值缴付该税,则第(4)款经必要的变通后,得适用于该等股份或债权证价值中须缴付遗产税的部分,而第(5)款则适用于该等股份或债权证价值中受豁免影响的部分。凡有2项或多于2项遗产税的豁免,而每项豁免所涉及的仅属该等股份或债权证的部分价值,且第(5)款就各项豁免发挥不同的效用,则无论股份或债权证的价值是否有任何部分须缴付遗产税,第(5)款经必要的变通后,须分别适用于该等股份或债权证价值中受每项豁免影响的各部分。  [比照 1944 c. 23 s. 38 U.K.]
(7)在本条中,豁免遗产税 (exemption from estate duty)一词包括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成文法则的任何条文所赋予的豁免,而该豁免是具有免除全部或部分财产缴付遗产税的效力的,而不论有关条文所采用的形式是将该财产不当作为死者所转移的,或是无须缴付遗产税,或是从财产价值中作出扣除,或为其他形式;而第(5)款的但书(b)段提述股份或债权证的增值,如该等股份或债权证属取代任何其他财产而取得的,则该增值亦包括该等股份或债权证直接或间接所代表的任何财产的增值。  [比照 1944 c. 23 s. 38 U.K.]
(8)本条凡提述公司资产价值中相对于某项利益的幅度之处,均须解释为凭借第35条就死者去世而须征收遗产税的资产值中,相等于根据该条第(2)款将该等利益加入计算而致须征收该税的部分。  [比照 1940 c. 29 s. 51(3) U.K.]
(9)有关第36条所指类别的任何利润、按期付款或享用,如已向署长证明并使其信纳为代表死者在公司担任某职位所提供服务的合理薪酬,或假如经死者收受时亦会代表该情况的合理薪酬者,则即使该条另有规定,但就第34至45条而言,不当作为死者从公司所获的应累算利益。公司对任何人在公司任职所应得薪酬方面的负债,就上述各条而言,须当作完全及单独因公司业务所招致,其范围以向署长证明并使其信纳为合理的款额为限。  [比照 1940 c. 29 s. 51(4) U.K.]
(由1959年第1号第10条增补)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 1979年7月6日。
41.例外事项的限制
(1)第35条所适用的公司,如涉及某宗属于该条适用范围的交易,或涉及一项或多项包括该宗交易在内的相联行动,则第10(a)条及第40(3)条的条文,对该宗交易或行动不具效力。  [比照1940 c. 29 s. 56(1) U.K.;比照1950 c. 15 s. 47(b)(ii) U.K.]
(2)凡经作出产权处置或权益的终结或放弃,而第6(1)(h)条的但书或第37(3)条对其适用的,及该产权处置、权益的终结或放弃、或一项或多项包括该产权处置、权益的终结或放弃在内的相联行动,是涉及 ——
(a)第35条所适用的公司;及
(b)拥有受牵涉实益权益的他人,
而且,如能证明在上述产权处置、权益的终结或放弃作出时或于其后不论何时,上述(b)段所指的人曾凭借该产权处置、权益的终结或放弃而享有任何利益者,则就前述条文而言,有关将该人完全摒除的条件,须视为并未符合。  [比照1940 c. 29 s. 56(2) U.K.;比照1950 c. 15 s. 43(1) U.K.]
(由1959年第1号第10条增补)
42.在死者去世时提供资料的责任
(1)第35条适用的公司,有责任在死者去世之日起计1个月内,通知署长死者去世、死者曾将财产转让予该公司及死者曾自该公司获得应累算利益等事实;而凡在当日身为该公司高级人员的人,或如该公司在该日期之前已经清盘及解散,则不论何时曾属该公司高级人员的人,就其所知范围内的前述各事实,均有相同责任,除非他知悉或有合理因由相信,有关资料已经由该公司或其他人通知署长,则属例外。
(2)凭借第(1)款而有责任向署长提供任何资料的上述的公司或上述的人,如不履行该责任,每一违例者可处第6级罚款,另可加处为数相等于按附表1适用部分所列款额或税率,就该死者整份遗产计算所须缴付的遗产税款额3倍的罚款。  (由1995年第33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6年第27号第15条修订;2005年第21号第16条修订)
(由1959年第1号第10条增补)
[比照1940 c. 29 s. 53 U.K.]
43.税款的收取及负担税款的人
(1)以下的人须对凭借第35条就死者去世而须缴付的遗产税负责 ——
(a)有关公司;
(b)任何直接或以其他方式自公司收受死者去世时或以后不论何时公司所拥有作为资本或收入的任何资产的人,或处置上述该等资产的人,但给予公司金钱或金钱的等值作为十足代价,由该公司收受自用或为使公司本身受益的真诚购买人则除外;
(c)
在公司作资产分派时曾收受任何经分派资产的任何人:
但任何人无须 ——
(i)凭借(b)段而就任何资产负责较该等资产价值为高的遗产税;或
(ii)凭借(c)段而就任何资产负责较全部遗产税中某一比例的部分为高的税款,该比例与该等资产分派价值占死者去世时转移的公司资产基本价值的比例相同;而该等公司资产乃根据第35条而列为死者去世时转移的,并经扣除根据第39条可获的免税额。
(2)就第(1)款而言,经分派资产 (distributed assets)及死者去世时转移的公司资产 (assets of the company passing on the death)两词,并不包括公司作资产分派时死者所收受的任何经分派公司资产;任何人在收到任何经分派公司资产后,如先于死者去世,则须当作为凭借该款(c)段须对遗产税负责的人。
(3)凡在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公司,如凭借第(1)款或本款须对任何税款负责,则所有在死者去世时身为该公司成员的人,亦须对该税款某一按比例计算的部分负责,该比例与该人在该公司所占权益的比例相同。  (由1990年第31号第10条修订)
(4)凡凭借本条须对任何税款负责的人,为了筹措及缴付该税款的目的,具有本条例赋予须负责遗产税的各方的一切权力。
(5)当公司清盘时,《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265(1)条(在公司清盘中决定某些债项比其他债项有优先还款次序的条文)即具效力,犹如该款(d)段已包括提述任何就凭借本条例第35条而列为死者去世时所转移的公司资产而须缴付的遗产税一样,而《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79条亦须据此具有效力。  (由1984年第6号第259条修订;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6)
凭借第35条就死者去世而须缴付的遗产税,须属对公司于死者去世时或其后所拥有的资产作浮动抵押的第一押记,而任何人凭借第(1)(c)款而须就任何经分派资产而负责的任何部分税款,亦属对该等资产的第一押记:
但如该财产由不知情并付出有值代价的真诚购买人购入,本款并不致令该财产可针对该购买人而被施加押记。  (由1997年第80号第102条代替)
(7)凡任何税款已经 ——
(a)由某人缴付,而该人仅凭借第(1)(c)款而须对税款负责;或
(b)凭借第(6)款从任何被施加押记的经分派资产中筹措,
则该人或有权享有被施加押记资产的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可向任何须对税款负责(根据第(1)(c)款而须负责者除外)的人追讨前述所缴付或筹措的税款款额,但不损害其可能享有本款规定以外的任何分摊或弥偿权利。
(8)公司不得仅以任何人对死者去世时公司所拥有的资产享有任何权益,或有权享有对该等资产施加押记的任何款项为理由,而向该人追讨公司已缴付税款的任何部分。
(9)以下各条文,就有关凭借第35条而须缴付的税款方面,不具效力,即 ——
(a)第12(2)条中有关死者在其去世时有资格处置的所有财产所须缴付遗产税的条文;
(b)第14(6)条中有关死者遗嘱执行人就死者在其去世时有资格处置的所有财产所负责任的条文,以及该条第(7)款的条文,
而第18(1)条,对有关遗产具有效力,犹如凭借第35条被列为死者所转移的财产是属遗嘱执行人以该身分获转移的财产一样。
(由1959年第1号第10条增补)
[比照 1940 c. 29 s. 54 U.K.]
44.受控制公司的股份及债权证价值
(1)
凡为遗产税的目的而转移某公司的股份或债权证,而本条凭借第34条对该公司适用者,如死者在截至去世时止的3年内任何时间,拥有该公司控制权,则该等股份或债权证的基本价值,须按照本条第(2)款的条文,参照该公司的资产净值作出估计,以代替按照第13(5)(a)条的条文予以估计:
但于死者去世后公司所产生或可能产生就公司利得税方面的负债,须予计算在内,犹如其为在死者去世之日一项实有但待确定的负债,而该项负债或负债额的范围须限于关乎死者去世前应累算的利润,不论该等利润当时是否已经变现;而署长对死者去世后所产生的利润估计在税项方面的任何该等负债时,须将上述利润相当可能不敷清偿上述负债之数(如有的话)计算在内。  [比照 1940 c. 29 s. 55 U.K.;比照 1954 c. 44 ss. 29(1)(a) & 30(3) U.K.]
(2)第(1)款所指股份及债权证的基本价值须作以下估计 ——
(a)公司资产净值须视为按照上述第13(5)(a)条估计所得的资产基本价值,减去一项免税额,该免税额与第39(1)条所规定关于公司资产凭借第35条被列为死者去世时转移所致债务方面的免税额相同;但须作以下修改,即第39(1)(b)条所指的负债,亦须给予免税额,除非该负债亦在该条(a)段范围以内,则属例外;
(b)死者去世时该公司已发行及仍有效的股份及债权证的合计价值须视为该公司的资产净值;
(c)如死者去世时该公司同时有已发行及仍有效的股份及债权证,或不同类别的股份或债权证,则该公司的资产净值须由该等股份及债权证分摊,分摊时须顾及此等股份及债权证分别附带的权利;及
(d)任何股份、任何债权证或任何类别的股份或债权证,其价值即在根据(a)段厘定的公司资产净值中,参照其面值而确定比例的部分;如属(c)段所述情况,其价值即根据该段分摊予该公司股份、债权证或该类别股份或债权证(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资产净值中,参照其面值而确定比例的部分。  [比照 1940 c. 29 s. 55(2) U.K.]
(3)就本条而言 ——
(a)如任何人在任何时间就影响一间公司整体的一切问题或某问题上具有控制投票权的权力,而此等投票权倘若行使,应可在能就该等问题所作的投票中产生大多数,或他可藉在当时行使某项其可行使的权力或在其同意下可行使的权力而获得该控制投票权,则该人须被当作在当时拥有该公司的控制权;或
(b)如任何人有能力或可藉行使某项其可行使的权力或在其同意下可行使的权力而获得能力,以行使或控制行使以下任何权力︰即公司董事会或任何管事董事所具的权力、提名大多数公司董事或任何管事董事的权力、否决任命公司任何董事的权力或类似的权力,则该人须被当作拥有相等于该公司控制权的权力。  [比照 1940 c. 29 s. 55(3) U.K.;比照 1954 c. 44 ss. 29(1)(b) & 31(1)(e) U.K.]
(4)某类别的股份或债权证,如曾于认可证券市场在该市场的通常业务运作内交易,而该等交易在截至死者去世时止的1年内已作记录,于评估该类别的股份或债权证的价值时,本条并不适用;如根据第(2)(c)款作出分摊,而该公司拥有该类别的股份或债权证,则须分摊予该类别股份或债权证的公司资产值部分,须参照就该等交易而记录的价格以作厘定。  (由1990年第31号第7条修订;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修订)  [比照 1940 c. 29 s. 55(4) U.K.]
(5)任何人以受信人身分拥有的公司控制权,就本条而言,须不予顾及,但如属第(7)款所处理的情况,本条则适用,犹如死者于去世前3年内曾以受信人以外的身分拥有该公司的控制权一样,但仅限适用于对符合以下(a)或(b)段或但书所载其中某一条件的有关公司股份或债权证所作的估值,该等条件为 ——
(a)紧接死者去世后,独自或连同其亲属拥有该公司的控制权或相等于控制权的权力的人,管有该等股份或债权证的并拥有其实益权益;
(b)
紧接死者去世之前及之后,该等股份或债权证由信讬的受讬人持有,而该等受讬人当时凭借其作为受讬人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或债权证而拥有该公司的控制权,即使该等受讬人是以受信人身分拥有控制权的:
但如股份或债权证属须在死者去世时予以估值,而该项估值是凭借死者所作生者之间的赠予而须作出的,或是凭借就一项限定于死者去世时终止的权益所作出的产权处置或终结(而对此第6条第(1)(h)款及(2)款具有效力)而须作出的,则以上各条件均不适用;而适用的条件为紧接死者去世后,或在此之前自作出赠予或产权处置或终结(视属何情况而定)后任何时间,受赠人或凭借该项产权处置或终结或于该项产权处置或终结发生之时成为有权的人,不论独自或连同其亲属,拥有或曾拥有该公司控制权或相等于该公司控制权的权力。  [比照 1940 c. 29 s. 55(5) U.K.;比照 1954 c. 44 ss. 29(1) & (5) & 31(2) U.K.]
(6)为了第(5)款的目的而决定某人是否在任何时间独自或连同其亲属拥有或曾拥有公司控制权,或是否拥有或曾拥有在其管有中的公司股份或债权证的实益权益时 ——
(a)凡该人或其一名亲属,根据某项信讬而于现在或过去任何时间,独自或连同该人的任何亲属有权享有任何该等股份或债权证所产生的收入不少于十分之九,则该人或该有关亲属(视属何情况而定)须视为当时能够或曾经能够对该项信讬的受讬人、或其他现在或过去获授予该等股份或债权证的人在行使该等股份或债权证所附带权力上予以控制;
(b)公司任何股份或债权证或其中的权益,如于某人去世时构成其部分遗产的,须视为在该人去世时立即授予其指定遗产承受人或在无遗嘱而去世的情况下有权承受遗产的人,而无须顾及遗产处理方面可行使的权力;
(c)在署长指示的范围下,以下事项须不予顾及 ——
(i)于有关时间在任何公司股份或债权证中所存在的限制性权益;及
(ii)凭借公司任何优先股份而可行使的投票权,而署长信纳此等投票权对公司事务的实际控制并不具关键性影响。  [比照 1954 c. 44 s. 31(3) U.K.]
(7)以下为第(5)款所指由本款处理的情况 ——
(a)如死者曾在连续2年的期间拥有相等于公司控制权的权力,而该2年期间乃完全在截至死者去世时止的3年内;或
(b)如在任何上述期间,公司所宣布的股息及就(c)(ii)段界定的公司债权证所产生的利息,总和超过股息及利息总额一半的各项款额,乃凭借第36及37条被视为死者从公司所获的应累算利益,或倘若死者曾转让财产予该公司,则该等款额本应可如此被视为死者从公司所获的应累算利益;或
(c)如在截至死者去世时止的3年内的任何时间(而在该时间并无其他人拥有公司控制权或相等于公司控制权的权力),死者曾管有公司股份或债权证并拥有其实益权益,或管有并拥有两者的实益权益,而该等股份或债权证(或该等股份及债权证)的面额的总和,乃代表该公司当时仍有效的股份及债权证面额总和的一半或以上,但为此目的 ——
(i)在死者与他人两者曾拥有同一股份或债权证的权益的任何时间,死者所占的权益须视为仅及于其中某一部分,而该部分相等于假若死者于该时间去世而转移股份或债权证,为了遗产税的目的,该权益本可当作所及的范围;及
(ii)债权证 (debenture)一词不包括公司以短期贷款方式借入金钱而招致的债务,但该贷款须非由同一人所作出一系列短期贷款之其中一项贷款,并且已在借贷后2年付还,或在死者去世前不足2年内所借的。  [比照 1954 c. 44 s. 29(2)-(4) U.K.]
(8)凡属可按照本条估值的股份或债权证,如在死者去世前5年内因他人去世而曾如此估值的,而且在该两人死亡时,该等股份或债权证的价值乃全部或部分由该公司或其任何附属公司的土地价值或资产价值所构成,而该等资产为该公司或其附属公司用以经营并非以持有土地或土地交易以外的投资为主的生意,则就第31条而言,该等股份或债权证须就上述两人的去世,被视为与土地权益或并非由公司经营的生意的权益一般处理︰
但根据上述第31条计算减少之数所依据的税款,在必要时须限于该等股份或债权证须缴税的价值中,由上述般构成的部分所须缴付的税款;而在第31条但书内,凡提述整个价值之处,均须代之以该部分价值,不论其为有关首宗或次宗去世个案。  [比照 1954 c. 44 s. 30(4) U.K.]
(9)为了第(8)款的目的而厘定公司任何股份或债权证的价值中,那一部分由某项资产的价值所构成时 ——
(a)股份或债权证的价值须以在扣除与公司股份或债权证有关负债以外的负债后的公司资产净值,按比例分摊;及
(b)另一公司(其为最初提及的公司的附属公司,或为首述的公司所附属的公司的附属公司)的股份或债权证根据本款分摊所得的价值,凡属具关键性的,须同样分摊予该另一公司的资产。  [比照 1954 c. 44 s. 31(5) U.K.]
(10)凡公司更改其股本,不论是将股份拆分为较小面额的股份,或是将股份合并及划分为较大面额的股份,而在未更改股本前某人去世,某等股份须按照本条估值的,则第(8)款,适用于以上述方法得自该等股份的同类别股份,犹如如此得来的股份与同等面额的该等股份属同一股份;又如某公司向任何股份的持有人发行其他股份作为已缴足股款的红股,该款亦适用于发行红股所依据的股份及如此发行的其他股份,犹如两者均是自前者拆分出来的。  [比照 1954 c. 44 s. 30(5) U.K.]
(11)在本条中 ——
(a)凡提述公司资产之处,须解释为提述死者去世时公司拥有的资产;
(b)凡提述附属公司之处,须按照第34(5)(a)条给予该词的涵义解释;及
(c)亲属 (relative)具有第7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比照 1940 c. 29 s. 55(6) U.K.;比照 1954 c. 44 s. 31(1)(c) & (d) U.K.]
(由1959年第1号第10条增补)
45.对通过受控制公司作出产权处置以使亲属受惠的限制
(1)凡凭借第34条而属本条对其适用的公司涉及某宗交易,并声称第7(1)条(a)段或但书的条文对该宗交易有效,则该等条文是否具有效力及其效力的范围,纯以署长所信纳该等条文如在下述情况下应否具有效力及其效力的范围而定,下述情况指:如公司资产由公司代其成员及公司对其负债的(完全及单独为公司生意目的而招致的负债除外)任何其他人,按照该公司股份或债权证所附带的权利及招致任何上述负债的条款,以信讬方式持有,及如公司曾以受讬人身分行事,而仅有权经营公司生意及在此经营中运用公司的资产。  [比照 1950 c. 15 s. 46(1) U.K.]
(2)某公司如曾为使死者某一亲属受惠而作出赠予,而作此赠予时,死者对该公司拥有第44(3)条所指的控制权,则就第6(1)(c)条而言,该赠予须当作由死者作出,而凭借该段的规定,根据该赠予取得的财产,须视为包括在死者去世时转移的财产,但须获署长信纳在第(1)款所述情况下该财产应如此处理,并以此范围为限。
(3)如死者曾为使某公司受惠而作出产权处置,而该公司是本条凭借第34条而对其适用,且该项产权处置假若以使死者亲属受惠而作出则本应归入第7(1)条范围以内的,则本条同样具有效力,犹如该产权处置是为使死者亲属受惠而作出一样,但如能向署长证明并获其信纳,在该项产权处置作出时或其后当死者尚在生时,死者并无亲属为该公司的成员,则属例外;就本款而言,任何人如属本条所适用公司的成员,或凭借本款条文被当作是该公司的成员,而该公司又属另一间本条所适用公司的成员,则该人亦须当作为该另一间公司的成员。  [比照 1940 c. 29 s. 44(4) U.K.]
(4)在本条中,年金 (annuity)及亲属 (relative)分别具有第7条给予该两词的涵义。
(由1959年第1号第10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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