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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14 16:1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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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为使亲属受惠而作出的产权处置
(1)就第6(1)(c)条而言,凡死者作出任何使其亲属受惠的产权处置,均须视为赠予,除非 ——
(a)死者曾获缴付金钱或金钱的等值供其自用或为使其本身受益,作为作出该项产权处置的十足代价;或
(b)
死者以受信人身分并仅以该身分关涉其中,而他并非凭其本人所作出的产权处置而获委为受信人的:
但如该项产权处置的作出,是死者以获缴付金钱或金钱的等值供其自用及为使其本身受益,作为部分代价,则就遗产税而言,该代价的价值须从财产价值中扣除。 [比照 1950 c. 15 s. 46(1) U.K.]
(2)如死者曾作出使其亲属受惠的产权处置,则就本条或第13(1)条而言,凡为使死者受惠的年金或其他限定于死者或任何其他人去世时终止的权益,其设立或处置不得视为死者所作出的产权处置的代价,但第8条所规定的除外。
(3)凡有某些相联行动,是关乎死者就第(2)款所述的年金或其他权益而收受任何付款而实行的,或其实行旨在使死者得以收受或利便死者收受任何该等付款的,则本条及第45条对每一项上述相联行动均具效力,犹如其对为使死者受惠的年金或其他权益的设立或处置具有效力一样。 [比照 1940 c. 29 s. 44(5) U.K.;比照 1950 c. 15 s. 46(2)(a) U.K.]
(4)在本条、第8条及第45条中 ——
年金 (annuity)包括任何一系列的付款,不论是否互相关连、每次款额是否相同或有异,亦不论付款相隔的时间是否固定;如公司股息或债权证利息的付款,直接或间接由于公司股份或债权证附带权利的终绝或更改,或由于公司股份或债权证的撤销发行或更改发行,以致可于某人去世时终止,或付款款额可于该人去世时减少,则就上述条文而言,该等付款须视为构成限定于该人去世时终止的一系列付款;
亲属 (relative)指 ——
(a)妻子或丈夫;
(b)父母;
(c)子女及伯父母、叔父母、舅父母、姑父母或姨父母;
(d)以上(a)、(b)或(c)段任何一类人的后嗣,及与任何该类人或其后嗣结婚的另一方;(编辑修订——2021年第5号编辑修订纪录)
(e)适用于有关婚姻的法律所承认的妾侍;及
(f)提述子女 (child)及后嗣 (issue)时,亦包括提述任何非婚生子女及受领养子女。 [比照 1940 c. 29 s. 44(2) & (3) U.K.]
(由1959年第1号第4条增补)
7A.同时去世的推定
在《1982年遗产税(修订)条例》(Estate Duty (Amendment) Ordinance 1982)(1982年第28号)生效日期*后,凡有2人或多于2人,在不能确定死亡先后的情况下去世,则就每宗死亡而须确定应征收遗产税的财产时,须犹如该等人士同时去世一样,而一切有关财产亦据此转予。
(由1982年第28号第3条代替。由1984年第62号第11条修订)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 1982年6月4日。
8.豁免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凡任何人曾作出使其亲属或某公司受惠的产权处置,而于其去世时须凭借第7(2)条缴纳遗产税,或如无本条规定本须凭借第7(2)条缴付遗产税,可获得本条内指明的宽免。
(2)属有关产权处置标的物的财产,或属有关产权处置标的物而须负责清偿死者所造成债项或产权负担的财产(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款项(如无本条规定则本应于死者去世后就该款项缴付遗产税的),须先行计算,然后在受第(4)款的限制所规限下,从该款项中扣除以下各项 ——
(a)由年金或其他权益开始为使死者受惠而产生之日起至其去世时止的期间内,因该项年金或其他权益而曾作的付款总和,如超逾由产权处置之日起至死者去世时止凭借该产权处置而得自死者的收入总和,该超逾的款额;及
(b)如有上述的超逾款额,则按照该款额在署长认为于所有情况下均属公平的期间内,以每年百分之四计算的单利。
(3)
第(2)款所述凭借该产权处置而得自死者的收入总和 (the aggregate of the income derived from the deceased by virtue of the disposition) —— (编辑修订——2021年第5号编辑修订纪录)
(a)就属于产权处置标的物的财产中,不包含死者所造成债项或产权负担的部分而言,指署长认为在所有情况下相等于从该财产所得合理回报的款额;及
(b)就属于产权处置标的物的财产中,包含死者所造成债项或产权负担的部分而言,指死者就该债项或产权负担所缴付或须缴付的利息款额总和。
(4)根据第(2)款可予扣除的款额,在第(5)、(6)及(7)各款条文所指定的情况下,须以各款分别指定的范围为限。
(5)
如第(2)(a)款所指明的年金付款,已作为死者所造成某债项的代价(该债项相等于该等付款的总额),而在第13(1)条适用于该债项时,由于有第13(2)条的规定,该债项不能根据该条第(1)款全数得以扣除,则为确定根据本条可予扣除的款额起见,上述年金付款须予以减少,以使其不超逾任何根据该条第(1)款在上述情况下本可扣除的款额︰
但上述第(2)款为了施行本款而适用时,属产权处置标的物的财产,不得视为得自死者的财产。 [比照 1944 c. 23 3rd Sch. 1 U.K.]
(6)如第7(2)条不适用于有关的产权处置,则根据第7条本可就年金或其他权益扣除部分代价,如属此情况,而又未曾就该产权处置给予任何其他代价,则根据本条扣除的款额不得超逾上述的扣除额。 [比照 1950 c. 15 s. 46(2) U.K.]
(7)根据本条可予扣除的款额,如属可从须负责清偿死者所造成债项或产权负担的财产的价值中扣除的,则此款额不得超逾倘若第7及45条未有通过时根据第13(1)条可准予扣除的。 [比照1944 c. 23 3rd Sch. 3 U.K.]
(由1959年第1号第4条增补)
[比照 1944 c. 23 s. 40 U.K.]
9.生者之间的赠予的增值
(1)如生者之间的赠予包含某公司的股份或债权证,而受赠人作为该等股份或债权证的持有人,获发给同一公司或任何其他公司的股份或债权证,或获授予取得任何该等股份或债权证的任何权利,在此情况下,除非上述的发给或授予是以首述的股份或债权证作为交换的,否则如此发给的股份或债权证或授予的权利,就本条例而言,须视为包含在该项赠予内并与任何其他财产一起包含在内。
(2)在第(1)款中,凡提述受赠人作为股份或债权证的持有人而获发给股份或债权证或获授予权利之处,须视为兼指以下任何情况:由于受赠人曾属该等股份或债权证的持有人而获发给股份或债权证或授予权利,或由于他属或曾属该等股份或债权证的持有人而获要约或邀请,并依据该要约或邀请而获发给股份或债权证或授予权利,或由于他属或曾属该等股份或债权证的持有人而获给予有关要约或邀请的优先权并依据该要约或邀请而获发给股份或债权证或授予权利。
(3)凡第(1)款适用于为征收遗产税而确定由死者作出生者之间的赠予中包含的财产,则于评估包括在该赠予之内,并凭借该赠予而当作为去世时转移的财产的价值时,受赠人为了获得第(1)款所述的发给及授予而付出的代价,不论属金钱或金钱的等值,其价值可予以扣除;但如在上述代价中有任何部分(不属一笔款项的),乃由赠予人所作同一或另一项赠予所包含的财产构成,而就遗产税而言,该财产是当作去世时所转移的,则该部分代价不得根据本款予以扣除。
(4)如为了取得某公司的任何股份或债权证,或为了获授予任何与该等股份或债权证一并发行的权利而付出的代价,是来自该公司将储备资本化,或该公司藉抵销或其他方法将任何该公司可予分配的财产保留,或该代价是直接或间接由该公司或任何相联公司付出或以其资产支付的,则就第(3)款而言,该代价不作计算之列;为此目的,凡2间公司中,其中一间拥有另一间的控制权益,或某人拥有该两者的控制权益,则该2间公司须当作为相联公司。
(5)如受赠人先于赠予人去世,第(1)至(4)款仍适用,犹如受赠人并未去世一样,其遗产代理人的作为犹如其本人的作为一样,而任何人根据受赠人在遗嘱中所作出的产权处置取得的财产,或在无遗嘱或局部无遗嘱的情况下取得的财产,均犹如根据受赠人去世时所作出的赠予而取得的一样。
(6)为了计算总和,凡根据第(1)至(5)款而视为包含在由死者所作出生者之间的赠予之内的财产,须当作为死者曾享有权益的财产,但如该权益所得自的财产是原来包含在死者从未享有权益的赠予之内的,则属例外。
(7)就遗产税而言,任何包括在生者之间赠予内的财产,其管有或享有在某一时间是否已由任何人在摒除其他人的情况下取得或拥有的问题,如系于有关财产的确定方面,则该问题须取决于倘若死者当时去世,则就该死亡而言当其时被视为包含在赠予内的财产。
(8)就本条而言,确定任何财产在死者去世前某一时间的基本价值时,犹如死者已于紧接该时间之前去世并就其去世而确定须征收的遗产税一样。
(由1959年第1号第4条增补)
[比照1957 c. 49 s. 38 U.K.]
10.以金钱为代价的交易、在香港以外地方的财产、当地登记册所载的股份及新界若干土地列作例外项目
以下项目无须缴付遗产税 ——
(a)死者去世时转移的财产,如仅因真诚向该人购入财产以致该财产按该人所作出的产权处置而转移,或任何终生享有的年金的终结,而上述财产的购入或年金的授予,是以向出售人或授予人缴付金钱或金钱的等值作为十足代价,供其自用及为使其本身受益的。凡任何上述财产的购入或年金的授予,是以向出售人或授予人缴付金钱或金钱的等值作为部分代价,供其自用及为使其本身受益的,则为了遗产税的目的,该代价的价值可自财产价值中扣除; (由1970年第63号法律公告修订)
(b)位于香港以外的财产; (由1990年第31号第10条修订)
(c)公司的去世成员根据《公司条例》(第622章)在备存于香港以外地方的成员登记支册内登记的任何股份或其他权益; (由1970年第29号第3条修订;由1984年第6号第259条修订;由1990年第31号第10条修订;由2012年第28号第912及920条修订)
(d)位于新九龙以外新界区内的财产,而遗产的基本价值不超逾$2,000或不超逾根据附表1适用部分规定缴付遗产税款额或税率的最低基本价值(两者以较大之数为准);以及位于香港其他地方的财产,而遗产的基本价值不超逾根据附表1适用部分规定缴付遗产税款额或税率的最低基本价值; (由1962年第47号第4条代替。由1990年第31号第10条修订;由1996年第27号第4条修订;由2005年第21号第6条修订)
(e)位于新九龙以外新界区内用以祭祀祖先的任何庙宇,而以宗族、家族或堂的司理人的名义登记的;以及任何宗族、家族或堂的财产中,以同样名义登记及用作维持上述庙宇的财产; (由1935年第38号第2条增补)
(f)位于新九龙以外新界区内的任何其他庙宇,属民政及青年事务局局长核证为《华人庙宇条例》(第153章)第2条界定的华人庙宇;以及任何财产中用作维持上述庙宇的部分; (由1935年第38号第2条增补。由1974年第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1年第37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3年第1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22年第144号法律公告修订)
(g)死者遗赠或以其他方式于其去世时转移的财产,而该财产是给予香港任何属公共性质的慈善机构或慈善信讬或使其受益的,或为慈善目的而给予政府的; (由1970年第29号第3条增补。由1981年第74号第3条修订;由1990年第31号第4及10条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由2004年第12号第24条修订)
*(ga)由根据就死者的寿命订立的保险单所得利益而构成的财产,而该等利益即 ——
(i)于死者去世时根据该保险单的条款或条文所须支付的任何款项(包括任何已累算红利),但须从中减去根据该等条款或条文须从该等款项中扣除的任何贷款、预支款项、未支付保费、贷款或预支款项的利息、行政费用及其他费用;及
(ii)于死者去世时转移的任何该保险单的权益; (由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9条增补)
(h)某一认可职业退休计划(《税务条例》(第112章)所指的)的成员去世时转移的财产,而该财产是由某项退休金、年金、整笔退休金、酬金或其他同类利益所构成(包括其拥有权或享有权),并根据该计划的条款或条文所缴付或供给的; (由1990年第31号第4条增补。由1993年第76号第12条修订;由1998年第4号第13条修订)
(i)根据《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注册的公积金计划的去世成员的财产,而该财产是由按照该条例第15(4)条支付的累算权益所构成的。 (由1998年第4号第13条增补)
[比照 1894 c. 30 s. 3 U.K.]
编辑附注:
* (ga)段只适用于在1999年4月1日或之后去世的人的遗产。
10A.婚姻住所列作例外项目
(1)下述财产无须缴付遗产税 ——
(a)财产在紧接死者去世前是 ——
(i)死者所拥有并独自占用及完全作居住用途的居所;及
(ii)死者及其配偶的婚姻住所;并且
(b)该财产是由死者遗赠或以其他方式于其去世时转移予其配偶或使其配偶受益的。 (由1997年第80号第102条代替)
(2)就第(1)及(3)款而言 ——
(a)如财产包含居所的专用享有,连同该居所所在土地的不分割份数的拥有权,该财产即当作为居所,并得当作为可以成为婚姻住所的财产;
(b)如财产由死者拥有,或由死者及其配偶拥有,则该居所即当作由死者拥有;
(c)如居所由死者独自占用,或由死者及其配偶及家属占用,即当作由死者独自占用;
(d)第(1)(a)款适用的财产,如死者 ——
(i)去世前并无就该财产立下遗嘱;及
(ii)去世时其配偶仍然在生,
须当作为死者去世时转移予其配偶或使其配偶受益的财产。(由1986年第18号第2条增补)
(3)凡有多于一个居所,如非因本款有所规定,可根据第(1)款获豁免遗产税,则只有一个居所可获如此豁免,而遗嘱执行人可以书面通知署长,选择获豁免的那一个居所;如无上述通知,得由署长作出选择。
(4)(由1994年第34号第4条废除)
(由1982年第28号第4条增补)
11.财产的总和
(1)
为厘定就死者去世时转移的财产须缴付遗产税的税率起见,所有如此转移而须缴付遗产税的财产,须一并合计为一份遗产,并按其基本价值适用的渐进税率缴付税款︰
但如有任何如此转移而死者又从未曾拥有其权益的财产,则无须与任何其他财产一并合计,此类财产须独自成为一份遗产,并须按其基本价值适用的渐进税率缴付税款。 (由1959年第1号第5条修订) [比照 1894 c. 30 s. 4 U.K.]
(2)凡任何财产,凭借 ——
(a)第6(1)(f)条;或
(b)第35条,
而包括在或当作包括在死者去世时转移的财产之内的,就本条而言,须当作为死者已拥有其权益的财产。 (由1959年第1号第5条增补) [比照 1939 c. 41 s. 30(2) U.K.;比照 1940 c. 29 s. 52 U.K.]
(3)凡死者去世时转移的财产,如由债项、权利或利益构成,并凭借第3(2)(d)或(e)条而视为财产,则第(1)款的但书对其不具效力。 (由1959年第1号第5条增补) [比照 1940 c. 29 s. 45(3) U.K.]
*(4)-(5)(由1999年第90号法律公告及1999年第44号第10条废除)
编辑附注:
* 第(4)及(5)款的废除只适用于在1999年4月1日或之后去世的人的遗产。
12.遗产税的缴付
(1)遗产税须依照以下的规定缴付。
(2)死者的遗嘱执行人交付遗产申报誓章时,须就死者于去世当日有资格处置的所有财产,缴付遗产税;有关死者去世时转移的任何其他财产,如凭借死者在遗嘱中所作的产权处置而归遗嘱执行人控制的,或虽然不是由遗嘱执行人管理,但负责有关财产的遗产税的人请求其作出上述付款时,该遗嘱执行人亦可同样缴付遗产税。 (由1962年第47号第5条修订)
(3)遗嘱执行人如不知悉死者去世时转移的财产的款额或价值,可在遗产申报誓章中陈述有该项财产存在,但不知其款额或价值,并作出承诺,一旦款额及价值确定后,即呈交一份遗产呈报表,并缴付他须缴付或可能须缴付的遗产税,及他就遗产申报誓章内提及的其他财产而须缴付或可能须缴付的加收遗产税。
(4)凡未经遗嘱执行人缴付的遗产税,须于死者去世后6个月内或署长批准延长的限期内,由负责该遗产税的人,按交付署长并列明财产详情的遗产呈报表缴付。该税款须于交付遗产呈报表时缴付。 (由1962年第47号第5条修订)
(5)包括在遗产内的财产应累算的收入,算至死者去世之日止以及仍未付讫的,均须计入该份遗产内。
(6)在任何须缴付的遗产税仍未缴付期间,除须缴付的税款外,尚须缴付该税款产生的利息,由死者去世之日起至满6个月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计算,其后则按年息百分之八计算。 (由1962年第47号第5条代替。由1996年第27号第5条修订)
(6A)除非署长在任何个别情况下获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批准而另作其他指示,否则 ——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凡属1941年12月7日或以前去世的,无须为1941年12月8日至1946年3月2日的一段期间根据第(6)款缴付利息;而在计算第(6)款所述的6个月期间时,上述期间的任何部分不得计算在内;
(b)凡属1941年12月7日以后但在1946年3月2日以前去世的,就第(6)款而言,死者去世的日期须由1946年3月2日取代。 (由1996年第27号第5条增补)
(7)就遗产申报誓章或遗产呈报表而征收的遗产税,在该誓章或报表交付时或死者去世满6个月时(两者以较早的日期为准)即须予缴付。
(8)在一份遗产的遗产税中,凡以死者单独持有批租土地财产的价值,按比例计算出来的部分,可由交付遗产呈报表的人选择平均分为8期(每年1期)缴付,或分为16期(每半年1期)缴付。死者去世满6个月即须缴付第一期,而税款中未缴部分须付的利息则加于每期的税款上据此缴付。当其时未缴付的税款,连同计至付款当日须付的利息,可随时缴付;但如该财产出售,则须于售卖完成时缴付;如不按规定缴付,则作欠税处理。 (由1959年第1号第14条增补。由1962年第47号第5条修订)
(由1962年第47号第5条修订)
[比照 1894 c. 30 s. 6 U.K.]
13.财产的价值;债项及殡殓费的免税额
(1)为征收遗产税而厘定遗产的价值时,就在香港招致的合理殡殓费须给予免税额 —— (由1990年第31号第10条修订)
(a)1963年1月1日以前去世的,则免税额不超逾$1,000或经确定遗产价值的百分之二点五,两者以较小的数额为准;
(b)1963年1月1日或以后但于1972年4月1日以前去世的,则免税额不超逾$2,000或经确定遗产价值的百分之二点五,两者以较小的数额为准;
(c)如在1972年4月1日或以后但于《1977年遗产税(修订)条例》(Estate Duty (Amendment) Ordinance 1977)(1977年第31号)生效日期*以前去世的,则免税额不超逾$5,000或经确定遗产价值的百分之二点五,两者以较小的数额为准;
(d)如于《1977年遗产税(修订)条例》(Estate Duty (Amendment) Ordinance 1977)(1977年第31号)生效日期*或以后但于《1994年遗产税(修订)条例》(Estate Duty (Amendment) Ordinance 1994)(1994年第34号)生效日期#以前去世的,则免税额不超逾$10,000; (由1994年第34号第5条修订)
(e)如于《1994年遗产税(修订)条例》(Estate Duty (Amendment) Ordinance 1994)(1994年第34号)生效日期#或以后去世的,则免税额不超逾$50,000, (由1994年第34号第5条增补。编辑修订——2021年第5号编辑修订纪录)
而就债项及产权负担亦须给予免税额,但以下各项除外 ——
(i)死者所招致的债项及死者以产权处置而造成的产权负担,除非上述债项的招致或产权负担的造成是真正以金钱或金钱的等值作为十足代价,并完全供死者自用及为使其本身受益,且因死者的权益而生效的;或
(ii)任何有权从其他产业或人士获得偿还的债项,除非无法获得上述偿还;或
(iii)同一债项或产权负担由有关遗产的不同部分负担,所给予的免税额不得多于一次,
而获给予免税额的任何债项或产权负担,须从负责清偿该债项或产权负担的财产的价值中扣除。 (由1977年第31号第3条代替)
(2)有关第(1)款第(i)段所述死者所招致的债项,或死者以产权处置而造成的产权负担,如无本款原可根据第(1)款给予的免税额,须予减扣,减幅与因该等债项及产权负担而付出的代价成正比,但构成该代价的须为 ——
(a)得自死者的财产;或
(b)
不属上述该财产的代价,但任何付出该代价的人,不论于何时曾有权拥有得自死者的财产,或其资源不论于何时曾包括任何得自死者的财产︰
但如付出的代价,全部或部分由本款(b)段所述的代价构成,而又能向署长证明而令其信纳所付出代价价值或部分代价价值(视属何情况而定)超逾运用所有得自死者的财产所能产生的价值(不包括所付出代价中包含该财产的价值,亦不包括经证明类同事实,一如第6(1)(f)条第一项但书所述就购买或提供年金或其他权益而付出的代价所关乎的财产价值),则无须就超逾之数减扣免税额。在本款中,得自死者的财产 (property derived from the deceased) 及标的物 (subject matter) 具有第6(1)(f)条分别给予该两词的涵义。 (由1959年第1号第6条增补) [比照 1939 c. 41 s. 31(1) U.K.;比照 1943 c. 28 s. 26 U.K.]
(3)
凡全部或部分债项或产权负担的招致或造成,目的是为了购买、获取或终绝死者去世时转移或当作转移的财产中的预期权益,或作为购买、获取或终绝该预期权益的代价(不论是否以法律运作或其他方式达成),而任何人如此购买、获取或终绝其预期权益而根据死者所作出的产权处置,或透过法律规定来自死者的转予,或在死者无遗嘱的情况下,他变得有权拥有该财产中的任何权益,则在此情况下,为征收遗产税而厘定死者遗产的价值时,不得就该等债项或产权负担给予免税额,而就任何该债项或产权负担而被施加押记的任何财产,须当作已解除上述债项或产权负担之后才转移的︰
但如 ——
(a)该债项或产权负担的招致或造成,只有部分是为了上述目的或作为上述的代价,则此条文只适用于该债项或产权负担的有关部分;及
(b)任何人如此购买、获取或终绝该财产中的预期权益,而变得有权只拥有部分该财产的权益,则此条文只适用于该债项或产权负担的某一部分,该部分在全部债项或产权负担中所占的比例,与该人变得有权拥有部分该财产的权益的价值在该整份财产的价值中所占的比例相同。 [比照 1910 c. 8 s. 57 U.K.]
(4)死者所欠下的债项(在香港订约承担而欠下通常居于香港的人者除外),不获给予免税额,但以在香港的财产作为押记的,则属例外。 (由1990年第31号第10条修订)
(5)(a)任何财产的基本价值,须估计为署长认为倘若该财产于死者去世时在公开市场出售时应得的价钱。
(b)
在估计该基本价值时,署长无须以该估计是基于假设整份财产是同一时间在市场出售而于该估计中作任何扣减︰
但如经向署长证明财产已因死者去世而贬值,则署长在订定价钱时须将该贬值计算在内。 [比照 1894 c. 30 s. 7(5) U.K.;比照 1910 c. 8 s. 60 U.K.]
(6)如遗产包括某项预期权益,则有关该项权益的遗产税,须由负责该遗产税的人选择与有关其余遗产的税款一并缴付,或在该权益开始被管有时缴付;如该税款不与有关其余遗产的税款一并缴付,则 ——
(a)为了厘定有关其余遗产的遗产税款额或税率起见,该权益的价值须以死者去世当日的价值为准;及
(b)该权益开始被管有时,其遗产税款额或税率须以其开始被管有时的价值,连同先前已确定有关其余遗产的价值一并计算。 (由2005年第21号第7条修订) [比照 1894 c. 30 s. 7(6) U.K.]
(7)于死者去世时即终止的权益,在其终止时应累算或产生的利益 ——
(a)如该权益涉及有关财产的全部收入,则该利益的价值即为该财产的基本价值;及
(b)如该权益涉及有关财产不足全部的收入,则该利益的价值即为该财产增添部分的基本价值,而该部分则相等于该权益所涉及的收入。 [比照 1894 c. 30 s. 7(7) U.K.]
(8)为征收遗产税,署长须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及办法,以确定任何财产的价值;如署长为本条例的施行而授权任何人视察任何财产并向其报告财产的价值,则保管或管有该财产的人须准许如此获授权的人,在署长认为必要的合理时间视察该财产。 [比照 1894 c. 30 s. 7(8) U.K.]
(9)如署长规定由其指名的人进行某项估值,该项估值的合理费用须由署长缴付。 [比照 1894 c. 30 s. 7(9) U.K.]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1977年6月3日。
# 生效日期:1994年4月1日。
14.追讨遗产税等
(1)
署长须在区域法院进行诉讼,追讨所有根据本条例须缴付的税款、利息及罚款,不论该款额是否超逾《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33条所述的款项︰ (由1973年第68号第5条修订;由1981年第79号第3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但本条的规定,对追讨根据本条例须缴付的税款、利息及罚款的任何其他补救办法,并无影响。 (由1962年第47号第7条代替)
(2)在根据本条在区域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凡出示一份由署长签署的证明书,列明被告人的姓名及最后为人所知的邮递地址,及向被告人申索的税款、利息或罚款的详情,即为如此申索款额的足够证据及区域法院藉以对该款额作出判决的足够根据。 (由1962年第47号第7条增补。由1976年第31号第3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A)在根据本条进行追讨任何税款、利息或罚款的法律程序中,凡以所申索款额过高、不确或处于上诉阶段为理由的答辩,法庭均不予受理。 (由1976年第31号第3条增补)
(3)署长可亲自出席,或由《律政人员条例》(第87章)所指的律政人员或由他书面授权的任何其他人代表出席根据本条规定在区域法院进行的法律程序。 (由1962年第47号第7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就1916年1月1日或以后去世的人在去世时转移的财产进行追讨有关税款、利息、罚款或没收的法律程序中,无须发出同时并发的令状、诉书或其他诉讼文书。如属切实可行,令状、诉书或其他诉讼文书须面交送达收件人;但在特殊情况下,可向法官申请颁发命令,免除面交送达,而指示采用代替送达方法,或指示将法律程序及出庭时间通知书的副本邮寄至有关司法管辖权范围以内或以外的地址,或以在有关情况下属公正的方式处理。 [比照 Exchequer Rules 1860 r. 3 U.K.]
(5)在任何上述法律程序中,法庭有司法管辖权就有关财产及财产的租金及利润委任接管人及命令将该财产出售。《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A)命令第30号规则第2及3条的规定,适用于任何根据本款发出的命令。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比照 1894 c. 30 s. 8(13) U.K.]
(6)除第14A条另有规定外,遗嘱执行人须尽其所知所信,在附于遗产申报誓章上的适当遗产呈报表内,列明所有就死者去世而须缴付遗产税的财产,及(获署长书面豁免的除外)死者为他人作受讬人的任何有关财产,并须对死者去世时有资格处置的所有财产的有关遗产税负责,但如税款超逾他以遗嘱执行人身分所接受或本可接受但因其疏忽或过失以致未有接受的资产,则他无须对超逾之数负责。 (由1972年第27号第4条修订) [比照 1894 c. 30 s. 8(3) U.K.]
(7)
凡死者去世时转移的财产,而其遗嘱执行人无须对该财产的遗产税负责,则如此获转移任何财产而管有实益权益的人(按其实际收得或处置的财产多少计)、不论何时获归属死者如此转移财产中任何权益或管理权的受讬人、监护人、委员会或其他人,以及凭让予或其他派生的所有权而获归属管有上述权益或管理的人,均须对该财产的有关遗产税负责,并须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内或署长许可的较后时间内,向署长交付一份适当的遗产呈报表,尽其所知所信,指明有关财产︰
但仅以代理人身分替他人管理财产的人,本条的规定并不使其须对税款负责。 [比照 1894 c. 30 s. 8(4) U.K.]
(7A)即使第(6)及(7)款另有规定,凡财产中的实益权益共同归属死者及他人,而在死者去世时,透过生存者取得权而转移或应累算,则 ——
(a)遗嘱执行人;及
(b)获赋予如此转移或应累算的该实益权益的人,
须对该财产的遗产税负责,并须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间内或署长许可的较后时间内,向署长交付适当的遗产呈报表,尽其所知所信,指明有关财产。 (由1970年第29号第4条增补)
(8)凡须对遗产税负责的人、署长认为须对遗产税负责的人、署长相信他已管有或管理就死者去世而须征收遗产税的遗产中任何部分或该遗产中任何部分收入的人、署长相信欠下死者债项的人以及署长相信他能就该遗产提供资料的人,署长均可传召、查问及要求他交出由他保管或控制的文件,而审阅这些文件是可能有助取得根据本条例须缴付的税款,或证明或发现任何与该税款有关的任何欺诈或不作为。上述的人须于一切合理时间内,准许经署长授权的任何人查阅所有上述文件,并准许他在认为有需要时,将该文件内容笔录、抄印或摘录而免收费用或报酬,署长并可要求该人向他交付经宣誓核实有关详情的陈述书。 (由1970年第29号第4条修订) [比照 1894 c. 30 s. 8(5) U.K.]
(9)如署长觉得第35或44条因任何人去世而对任何公司具有效力,则第(8)款须适用于该公司,及适用于现在或以前任何时间身为该公司高级人员或核数师的任何人,犹如其适用于署长相信已管有或管理须征收遗产税的遗产中任何部分的人一样。 (由1959年第1号第7条增补) [比照 1940 c. 29 s. 57(1) U.K.]
(10)本条并不使不知情并付出有值代价的真诚购买人须缴付遗产税或对遗产税负责。 (由1997年第80号第102条代替)
(11)根据本条所需的全部遗产申报誓章及遗产呈报表均须交付署长,而署长须就遗产申报誓章或遗产呈报表的内容,或该誓章或报表所核实的详情及其内所载各项财产的价值,进行他认为必要的调查;作出及呈递任何上述誓章的人,须在署长要求时,到署长的办事处,提供及出示署长要求的有关解释及书面或其他证据。
(12)署长就依据本条例交付给他的任何遗产呈报表确定须缴付的遗产税款额后,须以订明的格式发出一份证明书,将其决定通知须对遗产税负责的人。如上述款额超逾已就上述遗产呈报表缴付的遗产税款额,则对遗产税负责的人须随即向署长缴付超逾之数。
(13)如署长信纳有过多遗产税已予缴付,则多缴的款额,连同已按照第12(6)条规定缴付的利息,须由署长一并退还。 (由1970年第29号第4条代替)
(14)对遗产税负责的人如发觉因任何理由已缴付的遗产税过少,须随即向署长再次交付另一份经宣誓核实的遗产呈报表,并同时缴付按照该遗产的真正价值而须征收的遗产税与已缴付遗产税两者的差额。
(15)即使第(12)款及第12条另有规定,如 ——
(a)署长不信纳任何人所交付的遗产申报誓章或遗产呈报表;或
(b)任何人并未在死者去世后6个月内交付遗产申报誓章或遗产呈报表(不论署长曾否要求该人如此交付),而署长认为该人须对遗产税负责,
则署长可按照其最佳判断,评定他认为须缴付的遗产税款额,并须即时通知其认为须负责的人,着令该人缴付该遗产税。 (由1970年第29号第4条代替)
(15A)即使第(12)款及第12条另有规定,根据第(15)款评定的遗产税款额,须于署长发出通知后1个月内缴付。 (由1970年第29号第4条增补)
(16)署长如认为就遗产税而须缴付的利息,款额小至不足以抵偿计算与造帐的开支及人力,可免收该利息。
(17)任何人或公司,如无合法权限或合理因由而并无遵守本条任何条文,除须缴付遗产税(如有的话)外,亦须按照署长从以下两项中的选择,向其缴付 ——
(a)第3级罚款;如属第(9)款所指的公司或该公司的高级人员或核数师,则第5级罚款;或 (由1995年第338号法律公告修订)
(b)一笔罚款,相等于按附表1适用部分所列款额或税率计算所得(如有的话)但仍未缴付的遗产税款额,而该人或该公司是须对该遗产税负责的。 (由1970年第29号第4条代替。由1996年第27号第6条修订;由2005年第21号第8条修订)
14A.小额遗产的遗嘱执行人可获豁免
(1)如署长信纳 ——
(a)遗嘱执行人已尽其所知所信,按署长决定的方式,披露 ——
(i)属于某死者的所有财产;及
(ii)该死者以受讬人身分代他人持有的所有财产;
(b)属于该死者的财产的基本价值不超逾$400,000;及
(c)无须就该死者去世而缴付遗产税,
则署长可在其指定的条件规限下,豁免该遗嘱执行人,使其无须遵守第14(6)条的规定。
(2)署长凡根据第(1)款豁免任何遗嘱执行人,须发给该遗嘱执行人由署长订定格式的豁免证明书。
(3)署长根据第(2)款向遗嘱执行人发出豁免证明书后的任何时间,如有合理理由相信 ——
(a)属于该死者的财产的基本价值超逾$400,000;或
(b)须就死者去世而缴付遗产税,
则可撤回根据第(1)款给予遗嘱执行人的豁免,并取消该豁免证明书,而本条例即适用,犹如从来未有给予豁免一样。
(由1972年第21号第5条增补。由1981年第29号第5条修订)
15.缴付遗产税后始发出遗嘱认证
(1)与申请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书有关的遗产,须先由署长以书面核证遗嘱执行人已就该遗产缴付遗产税,或已根据第(2)及(3)款获准延期缴付,否则法院不得发出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书。 (由1959年第1号第8条修订)
(2)如遗产申报誓章内载有第12(3)条所指明的陈述及承诺,署长可批准延期缴付全部或部分遗产税,直至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书发出后才缴付,条件为当遗产的总值确定后,须立即再向署长呈递另一份完整的遗产申报誓章,并缴付按此计算的适当遗产税;署长并可要求上述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书的申请人,签订有或无担保人的担保书,款额按署长认为适当而定,以保证在上述担保书订明的期间内提交上述遗产申报誓章,及缴付适当的遗产税。该担保书可依照订明的格式签订。
(3)署长凡信纳如立即筹措就任何财产所征收的遗产税,必定导致过度的损失时,可批准延期缴付税款,所延期间及延缴程度以及所根据的条件均按其认为适当而定,但须向署长缴付按署长认为适当而不超逾以年率百分之八计算的或该财产所孳生的任何较高利息。 [比照1894 c. 30 s. 8(9) U.K.]
(4)署长凡根据第(2)款批准延期缴付,可减少或豁免任何须缴付的利息。
16.迟交遗产申报誓章须多缴遗产税
(1)凡在死者去世时起计满12个月后始交付遗产呈报表,则在不损害署长根据第27条行使其酌情决定权的原则下,遗产税须按附表1适用部分所列的税率或款额双倍征收,但如须对遗产税负责的人令署长信纳延迟交付遗产呈报表是有合理辩解的,则属例外。 (由1962年第47号第8条代替。由1996年第27号第7条修订;由2005年第21号第9条修订)
(1A)如在遗产呈报表交付前,已获香港以外地方的管辖法院批给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书或同等的文件,则第(1)款所提述的期间为死者去世后18个月而非1年。 (由1996年第27号第7条增补)
(1B)除非署长获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批准而就某个案另作其他指示,否则 ——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凡属1941年12月7日或以前去世的,由1941年12月8日至1946年3月2日的一段期间,就第(1)或(1A)款而言不须计算在内;
(b)凡属1941年12月7日以后但在1946年3月2日以前去世的,就第(1)及(1A)款而言,死者去世的日期须由1946年3月2日取代。 (由1996年第27号第7条增补)
(2)就本条而言,在有理由显示须就遗产呈报表而缴付的遗产税未缴付前,该遗产呈报表仍当作未曾交付,除非署长已批准延期缴付就上述遗产呈报表而须缴付的税款。
(3)就本条而言,只有在按附表1适用部分所列税率征收税款时须缴付的税款,始须征收利息。 (由1962年第47号第8条增补。由1996年第27号第7条修订)
17.遗嘱执行人就未登记股份方面的责任
(1)死者如在去世当日,实益拥有根据香港任何条例注册或成立为法团的公司的股份,而其成为实益拥有人,是凭不记名转让,而并非凭身为已登记拥有人,则遗嘱执行人在取得有关死者遗产的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书后1年内,及于出售或以其他方法处置任何该等股份之前,须安排将该等股份在有关公司的股份登记册上转让给死者名下,则死者须当作在去世时已如此登记。 (由1990年第31号第10条修订)
(2)即使任何成文法则或上述公司的规章、章程大纲、章程细则或规则有任何相反的规定,该公司在获缴付通常的登记费(如有的话)后,须作出该项登记;不予遵行者,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第3级罚款。 (由1995年第338号法律公告修订)
(3)遗嘱执行人无合理辩解而不在上述期限内,以上述方式将该等股份登记,则除缴纳遗产税(如有的话)外,另须向署长缴付第3级罚款,或按署长的选择,缴付一笔罚款,相等于按附表1适用部分所列款额或税率计算所得的遗产税款额(如有的话)。 (由1995年第33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6年第27号第8条修订;由2005年第21号第10条修订)
18.就遗产税对财产施加押记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 ——
(a)凡以任何未就遗嘱执行人的身分而转移给他的财产价值,在一份遗产的遗产税中,按比例计算出来的部分,须属施加于该须征收遗产税的财产的第一押记;
(b)
凡以死者单独持有批租土地财产的价值,在一份遗产的遗产税中,按比例计算出来的部分,而根据第12(8)条是分期缴付的,须属施加于该财产的第一押记︰ (由1959年第1号第15条代替)
但如该财产由不知情并付出有值代价的真诚购买人购入,则不得针对该购买人而对该财产施加押记。 (由1997年第80号第102条代替)
(2)任何批租土地财产,如有任何根据第(1)款而构成的押记,署长可就该押记发出通知,方法是在土地注册处就该受影响的财产登记一份经他签署的提要,指明根据何款规定构成该押记、就其遗产被申索遗产税的有关死者姓名、身分及去世日期,及被施加押记财产的详情。 (由1959年第1号第15条增补。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3)根据第(1)或(2)款就任何押记发出的书面通知,可在土地注册处记录为对土地有影响的文书。 (由1959年第1号第15条增补。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4)在任何财产的有关遗产税中,如有任何按比例计算出来的部分,是由遗嘱执行人缴付的,则于情况需要时,该财产的受讬人或拥有人须将该部分付还遗嘱执行人。
(5)凡获授权或被规定就任何财产缴付遗产税的人,为了缴付该遗产税或筹措已缴付的遗产税款的目的,有权将该财产或其任何部分出售、按揭或作有限期押记,以筹措该人就有关财产恰当地缴付或招致的上述遗产税、任何利息及费用,而不论该财产是否归属该人。
(6)凡对任何财产拥有有限权益的人,如就该财产缴付遗产税,则有权作出押记,犹如就该财产所缴付的遗产税款是以按揭给他的方法筹措所得的一样。
(7)授产安排内所包含的财产,或凭信讬而持有以使其受某一授产契的各项信讬所规限的财产,其出售所产生的任何金钱,可用以缴付该授产安排内所包括及根据相同信讬所持有的财产所须缴付的遗产税。
[比照1894 c. 30 s. 9 U.K.]
19.遗产税的分摊
(1)如财产未有因遗嘱执行人的身分而转移给该遗嘱执行人,获授权或被规定就任何遗产缴付遗产税的人,如已缴付该税款,则可根据一项产权处置(其内并无相反的明文规定的),向有权对该财产施加押记而得任何款项(不论是资本、年金或其他形式)的人追讨款项,其款额相等于遗产税中按适当比例计算出来的部分。
(2)如对于任何财产或任何人所须负担遗产税的比例有任何争议,可以传票方式向原讼法庭申请予以裁定;如所申索的款额不超逾《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33条所述的款项,则可向区域法院提出上述申请。 (由1950年第35号第4条修订;由1966年第35号第6条修订;由1973年第68号第5条修订;由1981年第79号第3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凡根据本条可被追讨遗产税中按比例计算出来的部分税款的当事人,须受有权追讨该部分税款的人与署长双方议定的帐目及估值所约束。
[比照 1894 c. 30 s. 14 U.K.]
20.根据某些理由减免或退还遗产税
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对于任何根据衡平法要求减免或退还遗产税的申索,如有关证明获他信纳,可减免缴付任何遗产税,或命令退还全部或部分已向署长缴付的任何遗产税。
(由1996年第27号第9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0A.关乎就在2005年7月15日或之后但在2006年2月11日之前去世的人作出退款的条文
(由2005年第210号法律公告修订)
(1)本条适用于任何在2005年7月15日或之后但在2006年2月11日之前去世的人的遗产。
(2)凡在2006年2月11日之前已就某死者遗产缴付的遗产税的款额超逾附表1第25部所列的款额,署长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安排退还多付的款额。
(3)凡在2006年2月11日之前已根据第14(17)或42(2)条就某死者的遗产缴付罚款,而该笔罚款的款额超逾以附表1第25部为基准而计算得出的罚款款额,则署长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安排退还多付的款额。
(4)凡在2006年2月11日之前已根据第12(6)条就某死者的遗产缴付利息,而该笔利息的款额超逾以附表1第25部为基准而计算得出的利息款额,则署长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安排退还多付的款额。
(5)为免生疑问,根据第(2)、(3)或(4)款退还的多付的款额不计利息。
(6)凡就任何死者的遗产缴付任何款额的遗产税的法律责任在2006年2月11日之前已产生,而该款额超逾附表1第25部所列款额,则自该日期起,该法律责任须当作缴付该部所列款额的法律责任。
(7)凡就任何死者的遗产缴付任何第14(17)或42(2)条所指的罚款或第12(6)条所指的利息的法律责任在2006年2月11日之前已产生,而该罚款或利息是以超逾附表1第25部所列款额的任何款额为基准而计算得出的,则自该日期起,该法律责任须当作缴付以该部所列款额为基准而计算得出的罚款或利息款额的法律责任。
(由2005年第21号第11条增补。由2005年第210号法律公告修订)
21.有关战时相继死亡的遗产税减免
凡署长信纳 ——
(a)某人于1941年12月8日至1945年9月16日期间内去世,其去世时转移的财产是须缴付遗产税的财产,而该人 ——
(i)去世前3年内,在陆地、海上或空中服役抵抗与联合王国交战的国家时,或在执行署长认为属于战事性质或危险性与服役相同的职务时受伤、发生意外或患染疾病,以致死亡;而该人在受伤、发生意外或患染疾病时,受海军、陆军或空军任何纪律所约束;或
(ii)因去世前3年内所受损伤以致死亡,而署长认为该损伤乃因战事所致,或该人在被拘留或监禁于香港时,或被拘留或监禁于当时与联合王国交战的君主或国家所控制的任何地方时遭受损伤,或署长认为该人去世,是因有关拘留或监禁所致;及 (由1990年第31号第10条修订;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b)他人亦在上述情况下去世,而上述财产或部分财产就上述较早的死亡而转移给他,以致在同一期间内,就同一财产或其部分须再次缴付遗产税,
则因该较后的死亡而就该财产或其部分缴付的遗产税须全数减免,如已缴付,则须全数退还。该财产或其部分,无须与就以后的任何死亡所转移的任何其他财产合计,以厘定遗产税率。
(由1950年第24号附表增补)
22.向原讼法庭提出的上诉
(1)任何人因署长根据第14(12)条决定或署长根据第14(15)条评定须缴付的遗产税款额而感到受屈,不论其受屈的理由是关乎 ——
(a)财产被认为是须缴付遗产税的财产,而该人则被认为须对该税款负责;
(b)任何财产的估值;或
(c)征收税款的款额或税率, (由2005年第21号第12条修订)
则除第(1A)款另有规定外,可按以下所述,缴付或保证缴付署长申索的税款或该人当时须缴付的部分税款后,于该决定或评定的通知日期起计3个月内,向原讼法庭提出上诉,而原讼法庭须裁定该人是否须对税款负责,或须缴付的税款的款额;如裁定的税款较已付署长的为少,或裁定无须缴税,则多付之数须予退还。 (由1970年第29号第5条代替。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A)署长凡信纳某人拟根据第(1)款提出上诉,可批准延期缴付他申索的税款,所延长的期间及延缴程度以及规限的条件均按署长认为适当而定,但该人须缴付署长认为适当而年率不超逾百分之八的利息(如须缴付)。 (由1970年第29号第5条增补)
(1B)凡引起争议的财产价值,据署长所指称不超逾$200,000者,则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须在区域法院进行。 (由1970年第29号第5条增补。由1981年第79号第2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C)第(1B)款内所述的款额,可藉立法会决议修订。 (由1981年第79号第2条增补。由1999年第12号第3条修订)
(2)除非获得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许可,或获得上诉法庭的许可,否则不得就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对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所作的任何命令、指示、裁定或决定提出上诉。 (由1970年第29号第5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上诉的诉讼费由有关法院酌情决定,法院如觉得公正时,可命令署长就其付还的多收税款缴付利息,按法院觉得公正的年率及期间计算。
(4)如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信纳倘若要求上诉人缴付署长申索税款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或该人当时须缴付的部分,作为上诉的一项条件,可能对上诉人造成困苦,则可批准该人无须缴付税款或仅缴付法院认为合理的部分税款,并就该税款或未缴的税款提供法院信纳的保证后,即提出上诉。在此情况,法院可命令按其觉得公正的年率,就未缴而法院决定须缴的税款计息缴付。 (由1970年第29号第5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3.附于遗嘱认证的财产清单
(1)
经署长签署的清单,内列死者去世时转移并就其去世而已缴付或须缴付遗产税的所有财产,以及属于信讬财产而获豁免就其去世缴付税款的所有死者财产,须附于有关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书内;凡任何人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而以任何方式处理并未列于该清单内的任何死者遗产或死者受讬持有的任何财产,可处第3级罚款,或如署长选择时,可处一笔罚款,其数相等于按本条例附表1适用部分内列税率,就被如此处理遗产计算所须缴付的遗产税款额的3倍︰ (由1995年第33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6年第27号第10条修订)
但在上述清单内披露有关所列财产的任何信讬,不构成向付出有值代价的承购人或承按人发出的信讬通知。
(1A)就在2005年7月15日或之后而在2006年2月11日之前去世的人的遗产而言,第(1)款对附表1适用部分内列税率的提述,须解释为对附表1第24部所列税率的提述。 (由2005年第21号第13条增补。由2005年第210号法律公告修订)
(2)凡再交付另一份遗产申报誓章,而该份誓章乃就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书而交付的,则该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书须提交署长,由他将列于上述誓章的额外财产的详情记入财产清单内。
(3)署长如已根据第14A(1)条给予遗嘱执行人有关的豁免,则 ——
(a)根据第14A(2)条发给该遗嘱执行人的豁免证明书,须附于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书内;及
(b)本条第(1)款所指的罚款,适用于任何并无合法权限或合理辩解而以任何方式处理以下未根据第14A(1)条向署长披露的财产 ——
(i)属于某一死者的财产;或
(ii)由某一死者受讬代他人持有的财产。 (由1972年第21号第6条增补)
24.擅自处理遗产的罚则
(1)除第(3A)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并非由死者以遗嘱委任的遗嘱执行人,亦非(在死者并无遗嘱的情况下)有权优先管理死者遗产的人,如无合法权限或辩解,或未有按第14条规定先向署长交付有关死者的遗产呈报表,而管有或以任何方法管理死者遗产的任何部分、或该遗产任何部分所得收入的任何部分,可处第3级罚款,并可加处为数相等于按附表1适用部分所列税率,就该死者整份遗产计算所须缴付的遗产税款额3倍的罚款。 (由1972年第21号第7条修订;由1995年第33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6年第27号第11条修订)
(2)除第(3A)款另有规定外,任何由死者以遗嘱委任的遗嘱执行人或(在死者并无遗嘱的情况下)有权优先管理死者遗产的人,在死者去世后6个月内,管有或以任何方法管理死者遗产的任何部分、或该遗产任何部分所得收入的任何部分,而并无在上述的6个月期内按照第14条向署长交付有关死者的遗产呈报表,可处第3级罚款,并可加处为数相等于按附表1适用部分所列税率,就该死者整份遗产计算所须缴付的遗产税款额3倍的罚款。 (由1972年第21号第7条修订;由1995年第33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6年第27号第11条修订)
(3)除第(3A)款另有规定外,任何由死者以遗嘱委任的遗嘱执行人或(在死者并无遗嘱的情况下)有权优先管理遗产的人,在死者去世满6个月后,管有或以任何方法管理死者遗产的任何部分、或该遗产任何部分所得收入的任何部分,而未有按第14条规定先向署长交付有关死者的遗产呈报表,可处第3级罚款,并可加处为数相等于按附表1适用部分所列税率,就该死者整份遗产计算所须缴付的遗产税款额3倍的罚款。 (由1972年第21号第7条修订;由1995年第338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6年第27号第11条修订)
(3A)凡署长已根据第14A(1)条给予遗嘱执行人有关的豁免,第(1)、(2)及(3)款均不适用。 (由1972年第21号第7条增补)
(3B)就在2005年7月15日或之后而在2006年2月11日之前去世的人的遗产而言,第(1)、(2)或(3)款对附表1适用部分所列税率的提述,须解释为对附表1第24部所列税率的提述。 (由2005年第21号第14条增补。由2005年第210号法律公告修订)
(4)即使第14条所规定的遗产呈报表尚未交付,署长有权书面批准动用死者遗产的任何指明部分,或动用任何上述遗产所得收入的任何指明部分,以作殡殓死者之用,或作为死者生前受养人的生活费,或为制备上述遗产呈报表的目的;而在获授权情况下动用遗产或收入时,有关的人不会因此而被处本条所规定的罚款。
(5)任何本条规定的罚款的讨回,并不损害负有责任就死者遗产缴付遗产税的人的法律责任。 (由1996年第27号第11条修订)
(5A)本条规定的遗产税及任何罚款的款额,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逾附表1适用部分所列税率的4倍。 (由1996年第27号第11条增补)
(6)就本条而言,在合理地看来须就遗产呈报表缴付的遗产税未缴付前,该遗产呈报表仍当作未曾交付,除非署长已批准延期缴付就上述遗产呈报表而须缴付的税款。
25.死者在银行或商业经营中所具权益的通知
(1)如死者在其去世当日,不论以合伙人、存户或债权人的身分,在香港任何银行或商业经营中具有任何权益,该银行或商业经营(如该银行或商业经营并非法团,则指负责管理的人)须在最初收到有关死者权益或死者去世的资料之日起计(两者以较后日期为准)1个月内,通知署长死者去世及死者在该银行或商业经营拥有权益的范围;如无作上述通知,该银行或商业经营(如并非法团,则指该银行或商业经营的拥有人)须被追讨第2级罚款。 (由1990年第31号第10条修订;由1995年第338号法律公告修订)
(2)如任何商业经营以商号名称经营,则本条订明的罚款亦当作为须由有关商号缴付的,并可藉以该商号名称进行的诉讼,向该商号追讨。
(3)在追讨本条所订明罚款的法律程序中,被追讨罚款的人、公司或商号,负有就其不应被处罚款的举证责任。
(由1970年第29号第6条代替)
26.遗嘱执行人的报表
在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书发出之日以后的任何时间,署长可按遗嘱执行人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发出一次或多于一次书面通知,要求其向署长交付一份书面陈述(如署长如此要求时,该书面陈述须由一份宣誓声明佐证),载有全部过去及现时在死者遗产中享有实益权益的人的姓名及地址,连同他们得以如此享有该权益的个别日期及个别权益的范围,以及署长不时要求有关他们或其中任何人的详情;而该遗嘱执行人须在该通知送达上述地址之日起计2个月内,向署长交付上述陈述书,并于其后1个月内,核实陈述书的内容,直至署长信纳为止;遗嘱执行人如无遵照上述规定,循简易程序定罪后,他个人可被处第3级罚款或监禁6个月,除非他能向裁判官证明,并使裁判官信纳他无遵照规定,乃因非其所能控制的情况所致。
(由1995年第338号法律公告修订)
27.减少罚款及税款的权力
署长可酌情减免或减少任何罚款或任何税款利息,亦可减少任何根据本条例征收的税款,但有关税款不得减至低于附表1适用部分所列的款额或税率(视何者适用而定)。
(由1962年第47号第10条修订;由1996年第27号第12条修订;由2005年第21号第15条修订)
28.订立规则的权力等
除本条例条文另有规定外,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为规管本条例下的常务而可按其认为适合的方式订立规则、订明表格,及就一般事宜行事。本条所赋的权力,包括就遗产申报誓章而订明收费及费用的权力。
(由1996年第27号第13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9.对死者名下股份的推定
(1)如法律规定须于香港备存的股份登记册内,所列任何股份的已登记拥有人去世,则就本条例而言,该等股份须当作为死者遗产的一部分,除非死者的遗嘱执行人向署长证明,并使其信纳该等股份在死者去世时不属死者遗产的一部分。 (由1970年第29号第7条修订;由1990年第31号第10条修订)
(2)对署长根据第(1)款所作任何决定的上诉,须根据第22条规定向原讼法庭提出。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0.有关某些授产契的宽免
(1)如自授产契的日期以来,任何已授财产曾因夫妇任何一方去世而缴付遗产税,则于该对夫妇其他一方去世时,无须缴付遗产税,除非该人在其去世时,或在该授产契持续期间的任何时间曾经是有资格处置该财产的人,则属例外。
(2)就本条而言,授产契 (settlement)一词指为授产安排而订立的任何契据、遗嘱、授产协议或其他文书或任何数目的文书,不论是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以前或以后订立,或部分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以前及部分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以后订立的,而根据或凭借该文书或该等文书,任何财产或任何财产的产权或权益,当其时是藉相继方式限由某些人取得,或代该等人受讬代管的;而已授财产 (settled property) 一词,指授产契所包含的财产。
[比照 1894 c. 30 s. 5(2) U.K.;比照 1914 c. 10 s. 14 U.K.]
编辑附注:
* 生效日期: 1932年2月26日。
31.财产如包括有限期财产或生意时在短暂继承方面的宽免
凡署长信纳任何人去世时转移的财产,由批租土地财产或生意(该生意并非由公司经营的)或批租土地财产或上述生意的任何权益构成,而该等财产属须缴付遗产税的,如于其后5年内,获上述去世者转移财产的人亦去世,其转移的同一财产或其任何部分须再次缴付遗产税,则有关次宗死亡(该人须于1931年2月27日当日或其后去世)而如此转移的财产所须缴付的遗产税款额,得按以下规定减少 ——
(a)凡次名死者在首名死者去世后1年内去世的,减百分之五十;
(b)凡次名死者在首名死者去世后2年内去世的,减百分之四十;
(c)凡次名死者在首名死者去世后3年内去世的,减百分之三十;
(d)凡次名死者在首名死者去世后4年内去世的,减百分之二十;
(e)
凡次名死者在首名死者去世后5年内去世的,减百分之十︰
但如在次名死者去世时须缴税的财产的价值,超逾首名死者去世时须缴税的财产的价值,则后一价值须取代前一价值以计算税款,从而计算出根据本条而予以减少之数。
[比照1914 c. 10 s. 15 U.K.]
32.略超价值限额时减低整笔税款
就某份遗产而须缴付的遗产税,其按税率表适用税率计算所得的款额,在必要时须予减低,使其不超逾假如按照较低一级税率计算时应缴付的最高税额,但须另缴就该遗产价值多于须如此缴付最高税额的遗产价值之数,按较低一级税率计算所得的款额。
[比照1914 c. 10 s. 13(1) U.K.]
33.某些权益在未开始管有情况下的宽免
(1)凡属已授财产,如任何人根据该授产契而得的权益,在其成为被管有的权益前,因该人去世而失效或终结,而该授产契的随后限制则继续存在时,该财产不得当作是该人去世时转移的。
(2)就本条而言,授产契 (settlement)一词指为授产安排而订立的任何契据、遗嘱、授产协议或其他文书或任何数目的文书,不论是在1931年2月27日以前或以后订立,或部分在该日以前及部分在该日以后订立的,而根据或凭借该文书或该等文书,任何财产、遗产或任何财产的权益,当其时是藉相继方式限由某些人取得,或代该等人受讬代管的;而已授财产 (settled property)一词,指授产契所包含的财产。
[比照 1894 c. 30 s. 5(3) U.K.]
34.受控制公司
(1)第35、41、44及45条分别适用的公司,乃指于任何有关时间被当作为曾受不多于5人控制的公司,且并非一间于任何上述时间曾被当作为附属公司或由公众拥有相当权益的公司。 [比照 1922 c. 17 s. 21(6) U.K.;比照 1936 c. 34 s. 19 U.K.;比照 1940 c. 29 s. 58(1) U.K.]
(2)任何公司如有以下情况,须当作为受不多于5人控制的公司 ——
(a)任何5人或少于5人共同行使,或能够行使或有权获得公司事务的直接或间接控制,并在不损害上述字句一般性的原则下,尤其是任何5人或少于5人共同管有或有权获得该公司的大部分股本或投票权;或
(b)任何5人或少于5人共同管有,或有权获得公司的大部分已发行股本或已发行股本的某一部分,而倘若公司将全部利润实际分派给成员时,该某一部分可令该等人有权收取大部分如此分派的利润;或 [比照 1936 c. 34 s. 19(1)(a) & (b) U.K.]
(c)在任何有关的会计年度,该公司多于一半的利润已经由或原本可经由不多于5人分摊;或 [比照 1936 c. 34 s. 19(1)(c) U.K.]
(d)倘若该公司清盘,将有任何5人或少于5人有权以公司成员或贷款债权人身分收取多于一半该公司可用作分派予成员或贷款债权人的资产。 [比照 1936 c. 34 s. 20(3) U.K.]
(3)在为了第(2)款的目的而决定某公司是否被当作为受不多于5人所控制时,以下任何一类的人,须与同类的其他人被视为单一的人,即 ——
(a)彼此为亲属的人;
(b)某人本人及其代名人;
(c)《合伙经营条例》(第38章)第3条所指的合伙人;及
(d)拥有该公司任何股份权益或债务权益的人,而该股份或债务为任何信讬所规限,或为某死者的部分遗产。 [比照 1936 c. 34 s. 19(2) U.K.]
(4)就第(3)款而言,任何人如直接或间接代他人管有任何权利或权力,或可能须按该他人的指示或代该他人行使任何权利或权力,而该权利或权力,在决定某公司是否被当作为受不多于5人所控制时是具关键性的,则该人须被当作为该他人的代名人。
(5)任何公司 ——
(a)如由于该公司股份的实益拥有权,以致该公司的控制权掌握于并非本条条文所适用的公司,或掌握于2间或多于2间均非本条条文所适用的公司,则该公司须被当作为“附属公司”;及
(b)如附有不少于百分之二十五投票权的该公司股份(并非有权按固定比率收取股息的股份,不论是否另外有权分享利润者)无条件配予不包括本条条文所适用的公司的公众,或由上述公众无条件取得,并于年终或该公司结算帐目的其他期间结束时为上述公众实益持有,而于有关年度或其他期间内,任何上述股份曾在认可证券市场交易,且列于该市场任何报价表上,则该公司须被当作为一间“由公众拥有相当权益的公司”。 (由1974年第12号第150条修订;由1990年第31号第5条修订;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修订) [比照 1922 c. 17 s. 21(6) U.K.]
(6)就本条而言,并对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的任何法团而言 —— (由1990年第31号第10条修订)
(a)凡提述清盘之处,须包括提述以任何规则、规例或其他设立或规管该法团的文书所许可的方式,或以适用于该法团的任何成文法则所许可的方式,将该法团解散或撤销其注册;及
(b)凡提述清盘的命令或决议之处,须包括提述经上述般许可而签署任何文书、进行任何申请或作出任何作为,以期解散该法团或撤销其注册;及
(c)凡提述清盘人之处,须包括提述任何主持该法团业务清盘的人。 [比照 1936 c. 34 s. 19(3) U.K.;比照 1940 c. 29 s. 58(1)(b)(i) U.K.]
(7)在本条中 ——
成员 (member)包括任何分占公司资本或利润,或拥有公司资本或利润的权益的人; [比照 1922 c. 17 s. 21(7) U.K.]
有关时间 (relevant time)指截至死者去世时止,而以下述日期开始的期间内的任何时间︰就第44条而言,指死者去世前3年;就第35、41及45条而言,指产权处置、转让或其他交易的日期,或就各条条文而言属有关事项进行的日期;或如该产权处置、转让或其他交易或事项属相联行动之一,则指该等行动中最先一项的日期; [比照 1940 c. 29 s. 58(1)(a) U.K.]
贷款债权人 (loan creditor)指该公司所招致的以下任何债项的债权人 ——
(a)为公司借入任何款项或取得任何资本性资产而招致的债项;或
(b)为有权收受某项收益而招致的债项,而该项权利是为使该公司受惠而设立的;或
(c)为某项代价而招致的债项,而当该债项产生时,公司所得代价的价值,远低于该债项(包括任何溢价在内)的款额,
或指该公司所发行任何可赎回借贷资本的债权人︰
但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条所指的银行,不会因在其通常业务运作内由其贷予该公司的款项,而被当作是该公司就该款项而发行或招致的任何借贷资本或债项的债权人; (由1986年第27号第137条修订;由1995年第49号第53条修订;编辑修订——2021年第5号编辑修订纪录)
亲属 (relative)具有第7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比照 1936 c. 34 s. 20(7) U.K.]
(编辑修订——2021年第5号编辑修订纪录)
(由1959年第1号第10条增补)
35.受控制公司资产的征税
(1)凡任何人曾转让任何财产予本条所适用的公司,而该财产并非是限定于该人去世时终止的权益,亦非该人以受信人身分转让的财产,而该死者从该公司所获的应累算利益已于截至其去世时止的3年内归其所有,则就遗产税而言,该公司某一范围的资产须列入死者去世时转移的财产内,而该范围须按照第(2)款的规定,参照死者从该公司所获的应累算利益总款额占该公司纯利的比例而定。
(2)
死者从公司在最后3个会计年度中所获的应累算利益总款额,与该公司于上述年度的纯利总额比较下所确定的比例,须为该公司资产中须当作如上述般列入死者财产所根据的幅度︰
但 ——
(a)如该公司于任何上述会计年度蒙受亏损,则在确定该公司纯利总额时须扣除该亏损额;
(b)如该公司于上述会计年度中倒数第2年或最后1年成立,则凡在本款提述该等会计年度之处,须解作提述该等年度中最后2年或最后1年(视属何情况而定)。
(3)在该公司的资产中,凭借本条而被当作列入死者去世时转移的财产的,须包括在上述会计年度中的第1年开始至死者去世时为止的期间内任何时间该公司曾处置或分派的公司资产,而其处置或分派是 ——
(a)用以抵付或为了抵付该公司股份或债权证所附带的权利;或
(b)为任何其他目的,但以下目的除外︰以出售方式换取金钱或金钱的等值作为十足代价,由该公司收受以供其自用或为使其本身受益,或用以或为了清偿凭借或根据任何成文法则所征收的税项、差饷或其他债务,或用以或为了清偿罚款,或解除因侵权引起而并无与受损一方共谋所招致的法律责任,
并包括在一宗清盘中如此处置或分派的资产,不论在死者去世时该宗清盘仍在进行或于死者去世前已经完成︰
但本款不适用于以支付股息方法处置或分派的资产,但就任何会计年度内,或自死者去世前最后一个会计年度结束时至死者去世时的期间内所支付的有关股息总额,不得超过该公司在该年度或期间的利润额。
(4)附表2所载的条文,对本条、第34条及第36至45条,具有补充及释义方面的效力。(由1962年第47号第11条修订;由1967年第24号第3条修订;由197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由1972年第27号第4条修订;由1974年第24号第3条修订;由1976年第31号第4条修订;由1977年第31号第4条修订;由1980年第33号第3条修订;由1981年第29号第6条修订;由1982年第28号第5条修订;由1987年第29号第4条修订;由1990年第31号第6条修订;由1993年第29号第3条修订;由1994年第34号第6条修订;由1995年第41号第3条修订;由1996年第27号第14条修订)
(由1959年第1号第10条增补)
[比照1940 c. 29 s. 46 U.K.;比照1946 c. 64 s. 47 U.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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