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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15 15:5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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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IIIA部
禁止进口另类吸烟产品及豁免
(第IIIA部由2023年第16号第3条增补)
第1分部导言
13A.释义(第IIIA部)
在本部中 ——
另类吸烟产品 (alternative smoking product)具有《吸烟(公众卫生)条例》(第371章)第2(1)条所给予的涵义;
指明联运转运货物 (specified intermodal transhipment cargo)指符合以下说明的物品 ——
(a)由车辆或船只运载进口;及
(b)用下述方式托运 ——
(i)凭全程提单从某个香港以外地方托运往另一个香港以外地方;及
(ii)托运出口时以从香港国际机场离开的飞机运载。
第2分部对进口另类吸烟产品的一般禁止
13B.进口另类吸烟产品的罪行
任何人进口另类吸烟产品,即属犯罪,可处如下罚则 ——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或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0及监禁7年。
13C.法人团体高级人员、合伙人及不属法团的团体的成员的法律责任
(1)如某法人团体犯第13B条所订罪行,而该罪行经证明是 ——
(a)在第(2)款指明的人同意或纵容下干犯的;或
(b)可归因于该人的疏忽的,
则该人亦属犯该罪行。
(2)第(1)款提述的人是 ——
(a)上述法人团体的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相类高级人员;或
(b)看来是以(a)段提述的人的身分行事的人。
(3)如某合伙中的合伙人犯第13B条所订罪行,而该罪行经证明是 ——
(a)在第(4)款指明的人同意或纵容下干犯的;或
(b)可归因于该人的疏忽的,
则该人亦属犯该罪行。
(4)第(3)款提述的人是 ——
(a)上述合伙中的任何其他合伙人,或关涉该合伙的管理的任何其他人;或
(b)看来是以(a)段提述的人的身分行事的人。
(5)如任何其他不属法团的团体的成员犯第13B条所订罪行,而该罪行经证明是 ——
(a)在第(6)款指明的人同意或纵容下干犯的;或
(b)可归因于该人的疏忽的,
则该人亦属犯该罪行。
(6)第(5)款提述的人是 ——
(a)上述不属法团的团体的任何其他成员,或该团体的任何经理、秘书或其他相类高级人员;或
(b)看来是以(a)段提述的人的身分行事的人。
第3分部禁止进口另类吸烟产品的豁免及相关事宜
第1次分部过境物品及某些转运货物
13D.释义(第1次分部)
(1)在本次分部中 ——
登记营运人 (registered operator)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人:第13G条所指的登记就该人具有效力;
实务指引 (practice guidelines)指根据第13H(1)条发出的指引。
(2)就本次分部而言 ——
(a)如某人以登记营运人身分以某车辆运载进口任何物品,该车辆即属该人的业务车辆;及
(b)如某人以登记营运人身分以某船只运载进口任何物品,该船只即属该人的业务船只。
13E.豁免过境物品及某些转运货物
(1)如某另类吸烟产品属以下物品或货物,则就该产品而言,第13B条不适用 ——
(a)过境物品;
(b)航空转运货物;或
(c)由登记营运人进口的指明联运转运货物。
(2)然而,如第(1)款提及的另类吸烟产品被带进香港之后至被运出香港之前期间,该产品有以下情况,则就该产品而言,第13B条适用 ——
(a)凡该产品属在某飞机上的过境物品——该产品在机场货物转运区以外,被移离该飞机;
(b)凡该产品属在某船只内的过境物品——该产品被移离该船只;
(c)凡该产品属航空转运货物——该产品被移离机场货物转运区;或
(d)凡该产品属指明联运转运货物 ——
(i)如该产品未有进入机场货物转运区或根据第13I(1)条指明的范围(每个均为指明范围)——该产品被移离将该产品进口的车辆或船只;或
(ii)如该产品已进入某指明范围——该产品被移离该范围。
(3)如就某产品而言,第13B条因第(2)款而适用,则就该条适用于该产品而言 ——
(a)该产品须当作在该款所提及该产品被移离之时进口;及
(b)将该产品作为过境物品、航空转运货物或指明联运转运货物带进香港的人,或安排该产品被如此带进香港的人,须当作是进口该产品的人。
13F.关乎根据第13E条当作进口另类吸烟产品的免责辩护
(1)如第13E(3)(b)条提及的人(被告)被控犯第13B条所订罪行,被告如证明自己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和已作出合理努力,以避免第13E(2)条提及的移离,即为免责辩护。
(2)第(3)款在以下情况下适用:第(1)款所订的免责辩护,涉及以下指称 ——
(a)有关罪行是因另一人的作为或过失而犯的;或
(b)有关罪行是因被告倚赖另一人所提供的资料而犯的。
(3)如没有法院的许可,则除非被告于聆讯有关法律程序前10日或之前,向检控人送达书面通知,提供在送达该通知时被告所知悉关于以下事项的详情,否则被告不得援引上述免责辩护 ——
(a)被指称作出有关作为或犯有关过失的人,或被指称提供有关资料的人;及
(b)有关作为、过失或资料。
(4)如被告拟援引第(1)款所订的免责辩护,而该项免责辩护声称有关罪行是因被告倚赖另一人所提供的资料而犯的,则除非被告证明有鉴于整体情况,尤其是在顾及以下事宜后,倚赖该资料属合理之举,否则被告不得援引该项免责辩护 ——
(a)被告为了核实该资料而采取的步骤,以及按理可为核实该资料而采取的步骤;及
(b)被告是否有任何理由不相信该资料。
13G.进口指明联运转运货物:登记成为登记营运人
(1)任何人如拟倚据第13E(1)(c)条所订的豁免而进口任何物品,该人可按照实务指引并采用根据第(9)款指明表格,向关长申请登记成为登记营运人。
(2)关长可 ——
(a)批准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或
(b)拒绝上述申请。
(3)关长对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作出决定后,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以书面向申请人作出以下通知 ——
(a)如该申请获批准 ——
(i)该项批准一事;及
(ii)有关登记将会于何日生效;或
(b)如该申请被拒绝 ——
(i)该项拒绝一事;及
(ii)拒绝的理由。
(4)如关长信纳某人不再适合担任登记营运人,关长可藉给予该人的书面通知 ——
(a)取消有关登记;或
(b)暂时吊销有关登记。
(5)为施行第(4)(b)款,关长可 ——
(a)决定一个关长认为适当的期间,因而根据该款暂时吊销的登记在该期间无效;或
(b)施加关长认为适当的任何条款或条件,因而根据该款暂时吊销的登记无效,直至关长信纳该等条款或条件获遵从为止。
(6)如关长决定根据第(4)款取消或暂时吊销某人的登记,关长作出该决定后,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以书面向该人作出以下通知 ——
(a)如该登记被取消 ——
(i)该项取消一事;
(ii)取消的理由;及
(iii)该项取消将会于何日生效;或
(b)如登记被暂时吊销 ——
(i)该项暂时吊销一事;
(ii)暂时吊销的理由;及
(iii)第(5)款提及的期间、条款或条件。
(7)关长 ——
(a)在考虑某人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时;或
(b)在为施行第(4)款而考虑某人是否不再适合担任登记营运人时,
可顾及关长认为有关的任何事宜,包括该人有否违反任何实务指引。
(8)为施行第(7)款而决定某人有否违反任何实务指引,关长 ——
(a)可藉给予该人的书面通知,要求该人提供该通知所指明的任何资料;及
(b)可于任何合理时间检查该人拟用作业务车辆或业务船只的任何车辆或船只。
(9)关长可指明为施行本条所需的表格。
13H.进口指明联运转运货物:发出指引
(1)关长可发出指引,列出 ——
(a)根据第13G(1)条提出申请须采取的方式;
(b)登记营运人的业务车辆或业务船只须符合的规定;
(c)在移送拟倚据第13E(1)(c)条所订的豁免而进口的任何物品至飞机出口前,运输、储存及以其他方式处理该等物品须采取的方式;及
(d)关长认为与倚据该豁免而进口任何物品有关的任何其他事宜。
(2)关长 ——
(a)须以对令到受有关实务指引影响的人知悉该等指引属适当的方式,发布该等指引;及
(b)须向公众提供该等实务指引的文本(不论是以印本形式或电子形式)。
(3)实务指引并非附属法例。
(4)关长可修订或撤销任何实务指引。
(5)第(2)及(3)款适用于实务指引的修订或撤销,一如它们适用于实务指引一样。
13I.进口指明联运转运货物:为第13E条指明的范围
(1)关长可在谘询机场管理局后藉宪报刊登的公告,为施行第13E(2)(d)条而指明某范围。
(2)根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并非附属法例。
第2次分部药剂制品及毒药
13J.与《药剂业及毒药条例》的关系
(1)本部并不局限《药剂业及毒药条例》(第138章)。
(2)如某另类吸烟产品根据《药剂业及毒药规例》(第138章,附属法例A)第36条,注册为药剂制品,就该产品而言,本部其他条文不适用。
第3次分部其他豁免
13K.豁免取道香港国际机场过境的人
第13B条不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人 ——
(a)从香港境外某地方,抵达香港国际机场;及
(b)在香港境内时,没有经过出入境检查。
13L.适用于政府化验师的豁免
尽管有第13B条的规定,政府化验师(《证据条例》(第8章)第2条所界定者)可进口另类吸烟产品,但只限执行政府化验师的职能所需要的范围内。
第4分部执法
13M.督察的涵义
在本分部中 ——
督察 (inspector)指第13P条提述的公职人员。
13N.海关人员的执法权
(1)本条取代第V部(第20(1)(c)(ii)及(d)、21(2)(c)、(d)及(e)及26条除外)及第35条而适用。
(2)海关人员可为执行第13B条 ——
(a)截停和搜查某人,并搜查该人管有的任何物件;
(b)截停、登上和搜查任何交通工具;
(c)检查不是载于邮包内的任何物品(包括货物、无人随同行李或无人随同个人财物);及
(d)在邮政署人员在场时,在该邮政署人员指示下,拆开和检查任何邮包。
(3)根据第(2)(a)款被搜查的人 ——
(a)只可由同性别的人搜查;及
(b)如反对在公众地方被搜查,海关人员即不得在公众地方搜查该人。
(4)海关人员如合理地怀疑,任何物品有以下情况,可检取、移走或扣留该物品 ——
(a)该物品是另类吸烟产品;及
(b)有人曾经、正在或即将就该物品,犯第13B条所订罪行。
(5)海关人员如合理地怀疑,某人曾经、正在或即将犯第13B条所订罪行,即可 ——
(a)为利便执行该条而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扣留该人;及
(b)无须手令而逮捕该人。
(6)如裁判官因经宣誓作出的告发,觉得有合理理由怀疑有以下情况,该裁判官可发出手令,赋权该手令中指名的海关人员随时进入并非公众地方或住宅的某地方 ——
(a)有人曾经、正在或即将在该地方,犯第13B条所订罪行;或
(b)在该地方有属或包含或相当可能属或包含第13B条所订罪行的证据的物件。
(7)海关人员可为根据或依据本条行使权力,使用任何合理所需武力。
(8)在本条中 ——
交通工具 (transport carrier)包括飞机、车辆、船只或列车,及任何其他交通或运输工具;
邮包 (postal packet)具有《邮政署条例》(第98章)第2(1)条所给予的涵义;
邮政署人员 (officer of the Post Office)具有《邮政署条例》(第98章)第2(1)条所给予的涵义。
13O.有关海关人员的执法权的补充条文
(1)第VI部不适用于根据第13N(4)条检取、移走或扣留的任何物品。
(2)上述物品可由海关人员保管,直至为执行第13B条而移交督察为止。
(3)然而,如有关物品属指明联运转运货物,或海关人员合理地怀疑有关物品属指明联运转运货物,则第(2)款亦不适用于该物品,而据此《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102条适用于该物品。
13P.第13B条由督察执行
(1)如某公职人员根据《吸烟(公众卫生)条例》(第371章)第15F条获委任行使权力及执行职责,该人员亦可行使第13Q条授予该人员的权力及委予该人员的职责。
(2)就施行第(1)款而言,有关委任是在《2023年进出口(修订)条例》(2023年第16号)实施的日期之前、当日或之后作出,属无关重要。
13Q.督察的执法权
(1)督察 ——
(a)如合理地怀疑,任何物品有以下情况,可检取、移走或扣留该物品 ——
(i)该物品是另类吸烟产品;及
(ii)有人曾经、正在或即将就该物品,犯第13B条所订罪行;及
(b)可检取该督察觉得是第13B条所订罪行的证据的任何其他物件。
(2)督察如合理地怀疑,某人曾经、正在或即将犯第13B条所订罪行,即可为利便执行该条而在一段合理时间内,扣留该人。
(3)督察可作出所有或任何以下事情 ——
(a)在该督察合理地怀疑任何人曾经、正在或即将犯第13B条所订罪行的情况下,要求该人提供其姓名及地址和出示身分证明文件;
(b)为取得与第13B条所订罪行有关连的证据而拍照、进行录音或进行录影;
(c)为使该督察能确定任何人是否曾经、正在或即将犯第13B条所订罪行,而要求该人出示由该人控制的文件或纪录以供查阅;
(d)复制任何上述文件或纪录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副本;
(e)要求任何人向该督察提供合理所需的协助或资料,以使该督察能行使本条授予的权力或执行本条委予的职责。
(4)如裁判官因经宣誓作出的告发,觉得有合理理由怀疑有以下情况,该裁判官可发出手令,赋权该手令中指名的督察随时进入并非公众地方或住宅的某地方 ——
(a)有人曾经、正在或即将在该地方,犯第13B条所订罪行;或
(b)在该地方有属或包含或相当可能属或包含第13B条所订罪行的证据的物件。
(5)督察在根据第(1)、(2)或(3)款行使权力时,或在根据第(4)款提及的手令行使权力时,如被要求,即须出示其作为督察的权限证明。
(6)任何人故意妨碍正行使本条授予的权力或执行本条委予的职责的督察,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7)任何人如在根据第(3)(a)款被要求提供其姓名及地址或出示身分证明文件时 ——
(a)不遵从要求;或
(b)提供虚假或具误导性的姓名或地址,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8)如督察在行使本条授予的权力或执行本条委予的职责时检取任何财产,则《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第102条适用,犹如该督察是该条条文所指的警方,而该财产是在与刑事罪行有关连的情况下归由警方管有的财产一样。
(9)为施行第(8)款,第13O(2)条提及的移交督察的物品,须视为由该督察检取的物品。
(10)在本条中 ——
身分证明文件 (proof of identity)具有《入境条例》(第115章)第17B(1)条所给予的涵义。
第IV部
未列舱单货物及走私
14.为走私用途而更改船只、飞机或车辆
(1)任何人为走私任何物品进入或离开香港而将任何船只、飞机或车辆的装置、构造物或结构更改,或将经更改的装置、构造物或结构予以利用,即属犯罪,可处如下罚则 ——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0及监禁7年。 (由1994年第1号第6条修订)
(2)如 ——
(a)关长、任何获授权人员或海关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任何船只、飞机或车辆曾被用作或拟被用作走私用途;及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b)该船只、飞机或车辆在香港被发现有 ——
(i)任何假隔板、前部、侧部或底部;
(ii)任何为隐藏任何物品而经改装的隐闭或伪装地方;或
(iii)任何为走私用途而改装的孔洞、管道或其他装置,
则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须推定该船只、飞机或车辆的装置、构造物或结构是为走私物品进入或离开香港而曾被更改。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91年第22号第5条修订)
14A.为走私用途而建造船只等
(1)任何人为走私用途而建造250总吨以下的船只,即属犯罪,可处如下罚则 ——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0及监禁7年。 (由1994年第1号第7条修订)
(2)任何人为作走私用途而建造的250总吨以下船只进行修理或维修,即属犯罪,可处如下罚则 ——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0及监禁7年。 (由1994年第1号第7条修订)
(3)任何人被发现在250总吨以下的船只上且明知该船只正被用作走私者,即属犯罪,可处如下罚则 ——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0及监禁7年。 (由1994年第1号第7条修订)
(4)250总吨以下的船只被用作走私用途,其船长或掌管该船只的其他人即属犯罪,可处如下罚则 ——
(a)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
(b)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0及监禁7年。 (由1994年第1号第7条修订)
(5)任何为作走私用途而在建造中的250总吨以下船只,须当作为是为走私而建造或使用的船只。
(6)在第(1)、(2)、(3)、(4)及(5)款中,凡 ——
(a)关长、任何获授权人员或任何海关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某船只曾被用作或拟被用作走私用途;及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b)该船只有 ——
(i)任何假隔板、前部、侧部或底部;
(ii)任何为隐藏任何物品而经改装的隐闭或伪装地方;
(iii)任何为走私而改装的孔洞、管道或其他装置;
(iv)可安装一部或多于一部舷外引擎的设施,且该部或该等引擎的总功率可超过168千瓦特; (由2009年第16号第3条代替)
(v)燃油缸或燃油容量超过817升的其他船上容器,而该等燃油缸或其他容器为可盛载或适合盛载供舷外发动机使用的燃油者;或
(vi)装于船身的金属板,而该等金属板为可用以撞击其他船只或作装甲保护用者,
则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须推定该船只或建造中的船只是为走私用途而已在建造中或已建造或使用者。
(7)就第(4)款所订的控罪,船长或掌管船只的其他人如证明他并不知道和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会知道该船只曾被用作走私,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由1998年第150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91年第22号第6条增补)
15.提供一切货物详情的责任
(1)第(1A)款就船只、飞机或车辆而指明的人须在该船只、飞机或车辆进入或离开香港的时刻 —— (由1983年第36号第3条修订;由2002年第24号第2条修订)
(a)如督察级或以上的海关人员提出要求,则须向任何该等海关人员提供一份关于该船只、飞机或车辆所输入或输出的货物的舱单;及 (由1977年第46号第17条修订;由1983年第36号第3条修订;由1993年第62号第6条修订)
(b)须容许任何海关人员登上该船只、飞机或车辆,检查货物和搜查该船只是否有违禁品。
(1A)现为第(1)款的目的指明以下人士 ——
(a)(就船只而言)该船只的船长或代理人;
(b)(就飞机而言)该飞机的机长或拥有人;
(c)(就铁路列车以外的车辆而言)掌管该车辆的人;
(d)(就铁路列车而言)该列车运载的货物在香港的经办代理人。 (由2002年第24号第2条增补)
(1B)就第(1)(a)款中向海关人员提供舱单的任何规定而言,有关舱单可 ——
(a)以纸张形式提供予该海关人员;
(b)以电子纪录形式提供或发送予该海关人员(但仅可在提供或发送有关资料的方式及规格符合《电子交易条例》(第553章)第11(2)条就本条例而指明的任何规定的情况下如此提供或发送);或
(c)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发送予该海关人员。 (由2002年第24号第2条增补)
(1C)在本条中,舱单 (manifest)指拟备作为舱单的、载有根据第17条订明并为海关人员认为就其目的而言属足够的详情的纪录。 (由2002年第24号第2条增补)
(2)任何人违反第(1)(a)或(b)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及监禁1个月。 (编辑修订——2021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16.对未获授权而在船只等放置货物的禁止
(1)任何人没有船只或飞机的拥有人同意,不得在该船只或飞机放置任何货物。
(2)任何人没有车辆的拥有人同意,不得在可能离开香港的车辆放置任何货物。
(3)任何人违反第(1)或(2)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编辑修订——2021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17.所有货物须记录于舱单内
(1)所有进口或出口的货物,均须记录在舱单内,而该舱单须载有关长所订明的详情。
(2)为施行第(1)款,关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订明须予记录的货物详情和货物托运详情。
(由1983年第36号第4条代替。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18.输入或输出未列舱单货物的罪行
(1)任何人 ——
(a)输入任何未列舱单货物;或
(b)输出任何未列舱单货物,
即属犯罪,可处如下罚则 ——
(i)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
(ii)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0及监禁7年。 (由1980年第60号第4条修订;由1984年第3号第2条修订;由1991年第22号第7条修订)
(2)就本条所订的控罪,被告人如证明他并不知道和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会知道货物并未列于舱单内,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 (由1998年第150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94年第1号第8条修订)
18A.协助输出未列舱单货物等
(1)任何人明知而 ——
(a)管有任何货物;
(b)协助运载、移离、存放、窝藏、备存或隐藏任何货物;或
(c)以其他方式处理任何货物,
并且意图未有舱单而输出该货物,或意图协助他人未有舱单而输出该货物,即属犯罪,可处如下罚则 ——
(i)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2年;
(ii)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0及监禁7年。 (由1994年第1号第9条修订)
(2)任何人如在引起他人合理怀疑认为他有意图输出或协助他人输出未有舱单的货物的情况下 ——
(a)管有任何货物;
(b)协助运载、移离、存放、窝藏、备存或隐藏任何货物;或
(c)以其他方式处理任何货物,
如没有相反的证据,则该人即被推定为具有此意图。
(由1991年第22号第8条增补)
19.向关长提供列明停靠港的书面名单
(1)如关长、获授权人员或海关人员提出要求,则任何船只的拥有人须随即向关长或该获授权人员或海关人员提供一份书面名单,列明该拥有人就他所知道的紧接在该船只抵达香港的日期之前3个月内该船只曾经停靠的每个港口或地方。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2)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1级罚款。 (编辑修订——2021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V部
调查权
20.海关人员等的一般权力
(1)在不损害第21条所授予的权力下,任何海关人员及获授权人员均可为施行本条例而采取以下行动 ——
(a)于任何合理时间进入并搜查任何根据本条例登记的处所(住用处所除外)或地方,或于任何合理时间进入并搜查任何由下述的人占用的处所(住用处所除外)或地方 ——
(i)已根据本条例登记的人;
(ii)已向署长呈交生产通知书的人;
(iii)已获发给认可生产通知书的人;或
(iv)许可证持有人; (由1973年第3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37号第4条修订)
(b)截停、登上和搜查任何船只、飞机或车辆;
(c)要求出示或提供 —— (由1995年第30号第7条修订)
(i)任何许可证、生产通知书或认可生产通知书; (由1999年第37号第4条修订)
(ia)任何许可证的许可证编号,如该许可证是藉使用指明团体所提供的服务而发出和送出的; (由1995年第30号第7条增补)
(ib)与任何许可证或认可生产通知书有关的任何文件或资料,或与就本条例的规定而须向关长或署长呈交、交付或提供的任何生产通知书、声明书或其他文件有关的任何文件或资料; (由1999年第37号第4条增补)
(ic)任何生产通知书或认可生产通知书的编号; (由1999年第37号第4条增补)
(ii)任何与物品的来源或性质有关的文件,或任何为该人员怀疑是与本条例所订罪行有关的文件;或
(iii)本条例规定备存的任何纪录或其他文件; (由1973年第3号第2条代替)
(d)查验和提取任何许可证、生产通知书或认可生产通知书,或查验和提取(c)段所提述的任何纪录、文件或资料; (由1973年第3号第2条代替。由1999年第37号第4条修订)
(da)规定与任何许可证、生产通知书或认可生产通知书有关或与(c)段所提述的任何纪录、文件或资料有关,并且是 ——
(i)载于根据本条进入或登上的处所、地方、船只、飞机或车辆内的电脑的,或是载于可从该处所、地方、船只、飞机或车辆接驳到的电脑的资料;或
(ii)载于根据本条进入或登上的处所、地方、船只、飞机或车辆所发现的任何装置并能够在电脑上检索的资料,
须于该处所、地方、船只、飞机或车辆的电脑以可见和可阅读的形式出示,上述的海关人员及获授权人员并可查验该等资料; (由1999年第37号第4条代替)
(db)规定(da)段所述的任何资料,须以可取去和以可见及可阅读或能够在电脑上检索的形式出示; (由1995年第30号第7条增补)
(dc)取去根据(db)段出示的文本; (由1995年第30号第7条增补)
(e)为查验和调查的目的而依照关长可作出的要求,取去任何可根据本条例发给许可证或认可生产通知书或已根据本条例呈交生产通知书的物品的样本;取去样本时无须缴付费用,但须就该样本发出正式收据;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7号第4条修订;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f)如该人员认为有需要确定任何人是否正就或曾就某物品而遵从本条例的规定,可查验该物品;或
(g)
截停和搜查任何进入或离开香港的人:
但任何人除非是由同性别的人搜查,否则不得被搜查;或任何人如反对在公众地方被搜查,则不得在公众地方被搜查。
(2)任何海关人员及获授权人员,可要求下列的人提供资料或采取行动 ——
(a)任何已获发给许可证或认可生产通知书的人; (由1999年第37号第4条修订)
(b)任何已根据本条例登记的人;及
(c)任何作为(a)或(b)段所提述的人的受雇人、雇员或代理人,
而该资料或行动是该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为行使本条例所授予的权力而需要的。
(3)在对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依据第(1)(e)款取去的任何物品的样本作出查验和调查后,关长可指示将该样本归还该物品的拥有人,或指示按关长认为适当的方式将该样本处置。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20A.在知悉进口商身分之前可禁止移离物品
(1)在本条及第20B条中 ——
人员 (officer)指任何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
收货人 (consignee)包括收货人的代理人,以及任何有权获得交付物品的人;
物品 (article)指货物物品。
(2)凡任何物品经由任何船只、飞机或车辆输入香港,而人员为执行本条例所指的职能,须知悉该物品的收货人的身分,或须核实任何人向其提供的或载录于任何文件上的与该收货人身分有关的详情,该人员可向该船只、飞机或车辆的拥有人发出通知书 ——
(a)禁止该拥有人从该船只、飞机或车辆移离该物品,或禁止该拥有人准许从该船只、飞机或车辆移离该物品,但若将该物品移离至该拥有人所指定的并于通知书内指明的地方,则属例外;及
(b)禁止该拥有人从上述地方移离该物品,或禁止该拥有人准许从上述地方移离该物品,
除非该拥有人是按照根据第(4)款所批予的准许行事。
(3)如货品是会贮存于某人占用的处所内,而该人并非是船只、飞机或车辆的拥有人,则根据第(2)款发出的任何通知书亦应发予占用该处所的人,而除非是按照第(4)款所批予的准许行事,否则该人不得从其处所移离该物品或准许从其处所移离该物品。
(4)根据第(2)款发出通知书的人员,在知悉该通知书所指的物品的收货人的身分或在核实该收货人的详情后,须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在下述的其中一种情况下,准许获送达通知书的人从某地方移离物品或准许从该地方移离该物品,而该地方是凭借通知书的规定可合法备存该物品的 ——
(a)无条件地,而在此情况下该人员须以书面通知获送达该通知书的人;或
(b)在按照根据第20条赋予该人员的权力下查验该物品之后。
(5)凡根据第(2)或(3)款获送达通知书的人,有责任在根据第(4)款获批予准许之前的任何时间,于取得该通知书所指的关于该物品的收货人的身分或详情的资料后向通知书所指明的人员提供该等资料,而该等资料并非为该人先前提供予发出该通知书的人员者。
(由1983年第36号第5条增补)
20B.从船只等移离物品以供查验的规定
(1)凡任何物品经由任何船只、飞机或车辆输入香港,而人员在根据第20条行使其职能时拟查验该物品,但却认为若将该物品移离该船只、飞机或车辆会更利便查验该物品,可向该物品的收货人发出通知书,或如该物品是属禁运物品的过境物品,则可向该船只、飞机或车辆的拥有人发出通知书,规定该物品须移离至该收货人或拥有人(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定的并于该通知书内指明的处所,以便进行查验。
(2)如货品是会移离至并非是该收货人或拥有人(视属何情况而定)所占用的处所,则根据第(1)款发出的任何通知书,亦应发予占用该处所的人。
(3)该收货人或拥有人(视属何情况而定),以及占用人(如根据第(2)款向任何占用人送达通知书),不得将物品或准许将物品从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所指明的处所移离,直至 ——
(a)该物品已由人员按照根据第20条赋予的权力予以查验;或
(b)人员已用书面通知该收货人、拥有人或占用人无须进行该查验。
(4)凡已依据第(1)款所发出的通知书将物品移离至任何处所 ——
(a)每位负责管理该处所的人均有责任准许人员接触该物品和按照根据第20条赋予该人员的权力查验该物品;及
(b)关长有责任确保该查验是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作出。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5)任何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均可订明一项条件,规定物品在人员根据第20条查验之前,一直由人员看守;如该通知书载有该项条件,则人员可进入该物品所在的任何地方,并采取合理需要措施,以防该物品受到干扰。
(6)本条或第20A条所指的任何种类的通知书、通知或资料,须载有或包含订明的资料,并按订明的方式发出或提供。 (由2002年第24号第2条代替)
(由1983年第36号第5条增补。由1991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21.海关人员等的特别权力
(1)除第22条另有规定外,任何海关人员及任何获授权人员,如有合理理由怀疑某处所或地方、船只、飞机或车辆的任何物品涉及犯有本条例所订罪行,或有合理理由怀疑该物品乃是犯该罪行或含有犯该罪行的证据者,该等人员可 ——
(a)进入并搜查任何该等处所或地方;
(b)截停、登上、移离、扣留和搜查任何船只、飞机或车辆。
(2)任何海关人员及获授权人员 ——
(a)(i)如有合理理由怀疑任何物品曾涉及犯有本条例所订罪行,可检取该物品;或
(ii)如有合理理由怀疑任何物品乃是犯该罪行或含有犯该罪行的证据者,可检取该物品;
(b)如有合理理由怀疑任何吨位不超过250总吨的船只及任何车辆,曾经与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相关而使用者,可检取该船只及车辆; (由1995年第30号第8条修订)
(c)规定他有合理理由怀疑是与根据本条例已经犯上或可能已经犯上的罪行有关的资料,而该等资料是 ——
(i)载于根据本条进入或登上的处所、地方、船只、飞机或车辆内的电脑的,或是载于可从该处所、地方、船只、飞机或车辆接触到的电脑的;或
(ii)载于根据本条进入或登上的处所、地方、船只、飞机或车辆所发现的任何装置的,且该等资料是能够在电脑上检索的,
须于该处所、地方、船只、飞机或车辆的电脑以可见和可阅读的形式出示,上述的海关人员及获授权人员并且可查验该等资料; (由1995年第30号第8条增补)
(d)规定(c)段所述的任何资料,须以可取去和以可见及可阅读或能够在电脑上检索的形式出示;及 (由1995年第30号第8条增补)
(e)取去根据(d)段出示的文本。 (由1995年第30号第8条增补)
(3)除第22条另有规定外,任何海关人员或任何获授权人员,均可进入并搜查任何与获根据本条例发给许可证或认可生产通知书或已根据本条例呈交生产通知书的物品的制造、加工、生产、贮存、分销或售卖相关的处所或地方。 (由1999年第37号第5条修订)
(4)由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根据本条检取的任何物品、许可证、生产通知书、认可生产通知书或其他文件,其拥有人可向关长提出申请,而在符合关长施加的条件下,为被检取的物品、许可证、生产通知书、认可生产通知书或文件拍照或以其他形式复制副本。 (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7号第5条修订;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22.海关人员等在行使特别权力时的限制
(1)除非在下列情况下,否则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不得进入并搜查住用处所 ——
(a)裁判官已根据第(2)款发出手令;或
(b)助理监督级或以上的海关人员已根据第(3)款发出授权书。 (由1977年第46号第17条修订;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
(2)裁判官如信纳经宣誓而作的告发,认为有合理理由怀疑在某住用处所内有任何根据第21条可予检取的东西,可发出手令,授权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进入并搜查该住用处所。
(3)助理监督级或以上的海关人员,如有合理理由怀疑 —— (由1977年第46号第17条修订;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
(a)在任何住用处所内有任何根据第21条可予检取的东西;及
(b)若不立刻进入并搜查该住用处所,该东西相当可能会被移离该住用处所,
则可藉书面授权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进入并搜查该住用处所。
(4)根据第(2)或(3)款获授权进入并搜查任何住用处所的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可唤请任何海关人员及任何获授权人员协助其进入并搜查该住用处所。
(5)如没有政务司司长的同意,不得根据第21(1)条扣留吨位超过250总吨的船只超过12小时;政务司司长可签署书面命令进一步扣留该船只,而进一步扣留的每个时段不得超过12小时。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6)如没有政务司司长的同意,不得根据第21(1)条扣留飞机超过6小时;政务司司长可签署书面命令进一步扣留该飞机,而进一步扣留的每个时段不得超过6小时。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7)政务司司长根据第(5)或(6)款作出的任何命令,须述明该命令于何时开始生效及其有效的期间。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3.获授权人员及海关人员的逮捕权
(1)任何海关人员及获授权人员,如有合理理由怀疑某人已犯有本条例所订的任何罪行,可在不抵触第(2)款的规定下,无需手令而将该人逮捕或扣留,以作进一步查讯。
(2)
任何海关人员及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款逮捕任何人后,须将该人带往警署,或如需要进一步查讯,可先将该人带返海关办事处或获授权人员的办事处,然后才带往警署,按照《警队条例》(第232章)的规定处理: (由1993年第62号第7条修订)
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将任何人扣留超过48小时而不将他检控和带到裁判官席前。
(3)任何人如用武力反抗或企图逃避根据本条而执行的逮捕,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可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以执行逮捕。
(4)任何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如有理由相信其拟逮捕的人(在本条下文提述为疑犯)已进入任何地方或处所或正在其内,则任何在该地方或处所居住或掌管该地方或处所的人,在该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提出要求下,须容许该等人员自由进入该地方或处所,并提供一切合理便利,以便在该地方或处所内搜查疑犯。
(5)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如未能根据第(4)款获准进入该处所或地方,而在任何情况下此等人员原可申领手令进入并搜查该处所或地方的,但因此举会令疑犯趁机逃脱以致未及申领手令,则此等人员可进入该处所或地方搜查疑犯,并且可为进入或搜查的目的而破启该处所或地方的任何外门或内门或任何窗户。
24.调查涉嫌罪行的附带权力
任何海关人员及获授权人员均可 ——
(a)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以进入本条例赋权其进入并搜查的任何地方或处所;
(b)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以截停、登上、移离、扣留和搜查本条例赋权其截停、登上、移离、扣留和搜查的任何船只、飞机或车辆;
(c)使用合理需要的武力,以将任何妨碍其行使本条例所授权力的人或东西移离;
(d)在其获本条例赋权搜查的任何处所或地方,将其内发现的任何人扣留,直至搜查该处所或地方完毕为止;
(e)阻止任何人接近、登上或离开其获本条例赋权截停、登上和搜查的任何船只、飞机或车辆,直至搜查该船只、飞机或车辆完毕为止;
(f)搜查其有合理理由怀疑为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的人,以及搜查该人的财产及财物;
但任何人除非是由同性别的人搜查,否则不得被搜查;或任何人如反对在公众地方被搜查,则不得在公众地方被搜查。
25.将处所、船只等上锁及加贴封条
(1)任何海关人员及获授权人员,为行使本条例所授予的权力,可将任何处所或地方,或任何船只、飞机、车辆或物品,上锁或加贴封条。
(2)
如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已将任何处所或任何船只、飞机、车辆或物品上锁或加贴封条,任何人弄开或干扰该锁或封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编辑修订——2021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但如 ——
(a)任何弄开或干扰该锁或封条的人是真诚相信必须立刻采取如此行动,以避免 ——
(i)任何人受到伤害;或
(ii)任何处所、物品、船只、飞机或车辆受到损坏;或
(b)任何公职人员是在执行其合法职责下弄开或干扰该锁或封条,
则该人或该公职人员不得被当作为已违反本款的规定。
26.对海关人员等的妨碍
(1)任何人 ——
(a)妨碍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行使本条例所授予的任何权力或执行本条例所委予的任何职责; (由1983年第36号第6条修订)
(b)不遵从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在行使任何该等权力或执行任何该等职责时所作出的任何规定、指示或要求;或 (由1983年第36号第6条修订)
(c)不遵从根据第20A及20B条向其发出的通知书的规定; (由1983年第36号第6条增补)
(d)违反第20A(3)或20B(3)条的规定; (由1983年第36号第6条增补)
(e)没有提供根据第20A(5)条其有责任提供的资料, (由1983年第36号第6条增补)
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2)任何人在任何海关人员或获授权人员根据本条例执行其职责时,明知而向该人员作出虚假的报告,或提供任何虚假或误导的资料,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编辑修订——2021年第2号编辑修订纪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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