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简化“走出去”企业境外所得抵免若干实操问题的建议
作者:梁红星 作者单位:北京税海之星税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原文刊载于《中国注册税务师》2021年第3期
随着我国“一带一路”倡议得到世界上越来越多国家的认同和支持,中国“走出去”企业的经营规模越来越大。近年来,我国对外非金融直接投资额和对外承包工程新签合同额都同比大幅增加。越来越多的“走出去”企业需要在每年汇算清缴中申报境外所得和进行境外企业所得税抵免操作。在具体财税实操方面,“走出去”企业既要在境外需要按照境外东道国当地的财税法规进行会计核算和申报缴税,同时还要按照中国的财税法规来确认符合中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境外应税所得。对“走出去”企业来说,要熟练掌握我国境外税收抵免政策并进行正确实务操作,需要企业财务人员既要十分了解东道国的财税法律规定,又要准确掌握我国的财税法律规定。但是在实际中,这项工作的难度和挑战非常大,尤其是境外东道国的财税规定各不相同且非常复杂和多样,“走出去”企业和中国税务机关对很多具体问题也很难进行逐一判断。本文中,笔者对境外企业所得税抵免相关的若干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关建议,希望能对“走出去”企业及中国税务机关的年度汇算清缴工作有所参考和帮助。
一、境外企业所得税——不看名称看实质 在境外不同国家或地区具有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往往有多种不同名称,如法人所得税、利得税、工业税等。在有些情况下,由于这些税款没有直接命名为企业所得税,给“走出去”企业境外税收抵免带来困惑,甚至由于不能抵扣而造成损失。例如,哈萨克斯坦针对签订地下资源使用合同的企业所得除征收企业所得税外,还征收超额利润税。由于超额利润税未直接命名为所得税,给中国一些石油开采企业申请境外税收抵扣带来困难。随后,相关中国企业向国家税务总局反馈这个情况。国家税务总局专门发布《关于哈萨克斯坦超额利润税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号),该公告明确:哈萨克斯坦的超额利润税属于企业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可以按规定纳入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范围,计算境外税收抵免,从而彻底解决了中资企业在哈萨克斯坦超额利润税的抵扣问题。然而,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还有不少类似的税费尚待明确是否可以抵免,以下是一些国家比较典型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种。
(一)厄瓜多尔的职工分成税。厄瓜多尔规定:企业每年须拿出利润的15%向当地员工分红,其中10%按每年职工工作天数分摊,5%按家庭负担人数分配。若年度审计为亏损,则不分成,但是亏损额不能转入到下年度抵消利润。 (二)巴西的社会贡献费。社会贡献费虽然名义上不是税,但是性质上属于对所得的征税,其计算机制与所得税基本一致。根据巴西的法律规定,一般企业的社会贡献费率为9%,金融机构为15%。 (三)肯尼亚的补偿税(Compensating Tax)。肯尼亚相关税法规定:当公司以未缴纳过按利润征收的企业所得税,而分配股利时,需缴纳补偿税,税率为 42.8%。此税种的目的是保证所有用以支付股利的利润都已缴纳过企业所得税。 (四)尼日利亚的教育税。尼日利亚在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同时,就同一个应纳税所得额还要附加征收2%的教育税。
与以上情况类似,还有不少国家的税费具有企业所得税性质,但是名称里没有“企业所得税”,例如安哥拉的法院注册税、土耳其的印花税、乌兹别克斯坦的社会基础设施发展税、土库曼斯坦的城建基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
目前,虽然我国税务机关对执行“走出去”企业境外税收抵免的问题有原则性规定,例如《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第15项规定:“判定是否属于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额,主要看其是否是针对企业净所得征收的税额”。但是,很多“走出去”企业和其中国主管税务机关仍然难以判断某项税费是否是属于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导致企业难以及时抵免境外税款,增加了税收负担。
针对上述情况,笔者建议:我国主管税务机关可以给与企业一定的自主判断的权利,只要是对与企业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基征收的税种,“走出去”企业可以在先行给税务机关提供一定保证或担保的前提下,申请按照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抵扣。同时,企业如果拿不准东道国的相关税费是否具有所得税的性质,可以主动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反映。税务机关也应及时了解企业反馈的情况,应像解决哈萨克斯坦的“超额利润税”一样,及时发布境外相关各国可以纳入可抵免范围的境外税费的具体名称,便于“走出去”企业进行境外税收的抵扣。
二、境外所得税款——不等清算看实缴 目前,我国税务机关一般认定“走出去”企业境外的企业所得税是基于境外机构的年度实际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企业一般是在本年度期间预缴,次年税务机关进行年终汇算清缴,进而对预缴税款多退少补。但是,各国对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各不相同,比较特殊的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最低推定企业所得税(Minimum Presumed Income Tax)。在很多国家即便是企业处于亏损状况,依然要征收最低推定企业所得税。如在阿根廷,最低推定企业所得税的相关规定是:企业在财年末的资产总值超过20万比索,就须缴纳资产总值1%的最低推定企业所得税。还有一些国家,为了防止企业滥用税收优惠政策、减少政府财政收入,规定如果最低推定企业所得税大于正常企业所得税应税金额,那么企业应缴纳最低推定企业所得税,而不是依据正常利润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企业所得税(利润税)大于最低推定企业所得税,则须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不缴纳最低推定企业所得税,两者适用孰高原则。如柬埔寨,最低推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1%。其税基是不含增值税的年营业额。在赤道几内亚、中国台湾、印度、美国、加拿大等国家或地区都有类似最低推定企业所得税的规定。
(二)最终核定企业所得税。很多国家对于国际工程项目公司一般是按合同金额的一定比例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在业主支付环节代扣代缴,该核定征收的企业所得税为最终税,不会再到次年进行汇算清缴。如越南对外国承包商的税法(Foreign Contractor Tax)中有相关规定:越南客户(如业主)将按照如下两种情况从外国承包商的付款中代扣缴企业所得税。一是设备合同不分拆,就总包合同总额缴纳2%的核定企业所得税;二是设备合同进行分拆,就采购部分(设备部分)缴纳1%的核定企业所得税。
在更多的“一带一路”倡议沿线的发展中国家,当地税务机关往往以阶段性查补收入为主,并不会每年按时做年终汇算清缴。在业主支付环节的预扣预交制度下,境外企业很难真正做到所得税款在年终多退少补。换言之,境外企业即便是多预缴了企业所得税,最终也很难真正申请到退税。在很多国家,即便是项目完工,随后很多年也得不到项目清算的最后尾款或收回项目的质押金,更不可能得到项目清算的退税款。鉴于上述情况,笔者建议:对于最低预估企业所得税和最终核定企业所得税,我国税务机关应该允许直接抵扣,无须再要求企业提供东道国当地的审计报告和当地税务机关的汇算清缴报告。对于预缴税款,中国税务机关依照境外企业实际缴纳税款的事实,本着“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可以先行让“走出去”企业申请抵扣,但是可以要求企业提供一定保证或担保,若是将来境外企业参加汇算清缴,获得退税,其退税额须抵减当期境外税收抵扣额。
三、 境外缴税凭证——不看形式看实缴 “走出去”企业抵免境外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有个重要前提,即需要提供境外已经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证明凭据,在我国类似的凭证是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凭证。但是,在很多“一带一路”倡议沿线国家,只有扣款凭证,没有类似我国的完税凭证,并且在有的国家,这些税款也不是先直接缴纳到税务局,而是作为当地财政部的预算扣款直接从业主(或企业)的银行账户中划拨。比如,中资企业在安哥拉、厄瓜多尔的基础建设项目,这两个国家以国家财政信用做担保,向中国融资贷款。中资企业在申请工程阶段性收款时,业主一般都是直接向所在国的财政部专户里划转应缴税款,而不是向当地税务局代扣代缴相关所得税税款。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承建项目的企业就无法取得当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完税证明,只能取得东道国财政部的扣款凭证或者业主从银行账户直接划拨款项的流水记录。
为了避免“走出去”企业的境外所得因为缴税凭证的问题难以抵免,笔者建议:税务机关可以适度放宽对这类税款抵免凭证的要求,只要“走出去”企业可以证明在境外已经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事实,无论形式是当地税务机关已经确认的所得税申报表、银行划款流水,还是当地财政部入库证明等,都可以允许企业先行抵扣。同时,税务机关可以要求“走出去”企业为这些境外缴税凭证及明细情况提供保证或担保,以达到提高抵免工作效率的目的。
四、境外分红决议——总部文件可依据 按照我国税务机关的要求,“走出去”企业要享受股息、红利的境外税收抵免,须提供境外企业有权决定利润分配的机构做出的决定书,通常为当地公司董事会的分配决议。但是,在很多情况下,“走出去”企业难以提供当地公司的董事会分配决议。例如,很多“走出去”企业设在当地的中间层控股公司大多仅是个空壳公司,有的甚至连管理人员都很少在场,其董事会往往是仅仅在形式上符合当地的公司法和相关法律的要求,其决策和控制权仍然在中国境内的集团总部。在南美和中东地区的国家,如果在当地设立项目公司,根据相关法律,需要安排一个当地居民作为名义董事或合伙人,而该当地居民董事通常不实质参与企业的经营和决策,只是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或公司挂名费)。如果当地公司需要分配股息或税后利润,做出董事会决议,这些挂名的当地居民董事将会很难配合和实质参与。上述情况都会导致境外中国公司难以出具税务机关要求的董事会决议。
我国的“走出去”企业,尤其是央企和国企分配利润、股息的决定,通常是由在中国的集团总部管理层做出的,由集团总部以红头文件的形式下发给相关中国境外公司,境外公司一般没权力单独做出这类决议。也就是说,我们看到的境外中资公司的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通常都是执行国内集团总部的决定。笔者建议:“走出去”企业在无法提供其境外企业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的情况下,可以用其中国集团总部的分红文件作为股利分配的法律依据,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简化境外税收抵免政策对法律文件的形式要求。
五、境外合同翻译——不必全文选摘要 “走出去”企业申请境外税收抵免,通常需要按照中国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境外相关商务合同。有的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交合同的全文翻译件。这些境外项目合同动辄上百页,很多合同采用的当地官方语言是小语种,比如葡萄牙语、阿拉伯语、南部非洲国家的斯瓦西里语、埃塞俄比亚的阿姆哈拉语、伊朗的波斯语等。在我国或在当地国能够完全达到准确翻译相关专业合同要求的翻译人员非常少。而且在大多数情况下,这些数百页的合同如果全文翻译,需要很长的时间,并且需要企业付出很高的成本。笔者建议:税务主管部门可以在税收抵免操作手册中,指导“走出去”企业翻译一些与税收相关的常见项目合同条款,比如项目的简单介绍、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人员安排等必须翻译的关键内容。这样可以大大简化“走出去”企业的翻译工作,特别是能够节省成本和时间,提高申请境外税收抵扣工作的效率。
六、境外汇率折算——可首选人民币互换汇率 目前,“走出去”企业在境外缴纳税款后,在国内抵免时面临的汇率折算问题也是一个很大难题。按照目前我国境外税收抵免的规定,如果企业记账本位币是人民币,应按该项境外所得记入账内时使用的人民币汇率进行换算;如果企业以外币作为记账本位币,应统一按实现该项境外所得对应的我国纳税年度最后一日(即公历12月3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进行换算,即用历史汇率法。在实际操作中,“走出去”企业通常使用美元、欧元、日元等国际通用货币作为中间货币,将境外已经用于缴纳税款的外币间接折算为人民币,这就导致“走出去”企业申报抵免税款时至少折算两次汇率,而往往在很多“一带一路”倡议沿线国家,由于其外汇(如美元、欧元)储备不足,当地本币通货膨胀,本币与美元或其他国际通用货币的汇率变化幅度极大。另外,境外企业在每一年期间内实际缴纳所得税时,该时点的汇率(即时汇率)与年终最后一日的折算汇率(历史汇率)由于间隔时间很长,汇率变化很大,最终造成境外税收抵扣金额折算成人民币后有很大差异,成为汇兑损失。由此,若“走出去”企业只能采用历史汇率,即采用年终最后一日的美元汇率,会导致“走出去”企业承担较大的汇率风险,进而使本可以抵扣的境外企业所得税金额由于汇率损失变少。本着务实和简化操作的目的,笔者建议有三: 一是尽量直接用人民币与东道国货币互换汇率折算,避免用美元等国际货币的折算汇率来间接折算为人民币。当前随着人民币国际化趋势的扩大,目前有40多个国家与中国签订本币互换协议,其中包括有俄罗斯、泰国、巴基斯坦、马来西亚、土耳其、蒙古、乌克兰、巴西、阿根廷、斯里兰卡、安哥拉、委内瑞拉等国家。在与中国签订本币互换协议的国家,“走出去”企业可以参照两国互换汇率直接将境外缴税金额折算成人民币,避免与美元挂钩,减少间接折算的汇率损失和折算汇率频繁变动的风险。而且,目前很多“一带一路”倡议沿线国家的境外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都是得到了中国政策性银行的优惠贷款支持,本身就已经在两国的换汇框架之内。国家税务总局可与中国人民银行加强合作,及时给“走出去”企业提供人民币互换参考汇率。二是在没有中国人民币互换协议的国家,可以让境外中资企业就其拥有的各种外币,用某一种国际通用外币,如美元、欧元、日元、第纳尔进行集中对冲折算,最后将这种通用外币的余额折算成人民币,以此尽量减少间接多次折算人民币造成的汇兑损失。三是给“走出去”企业选择汇率折算日期的自由。当“走出去”企业使用外币为记账本位币时,可以让企业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是使用税款入账时点的汇率,还是中国纳税年度最后一天的汇率进行折算,一旦选择,在一定时期内(如五年内)不能改变。
七、“隐性”分包商抵扣——“分割单”依据可选择 在国际工程项目的投标、签约过程中,由于融资和资质等限制因素,一般境外项目以中国集团总部作为总承包方,中国集团总部在项目所在国注册当地的公司,并独立进行财务核算和缴纳相关税收。中国分包商一般在项目所在国不设立法律机构,而是用中国总承包商在东道国注册的公司和其纳税号,因此,这类分包商被称为在东道国的“隐性”分包商。为了解决此类中国“隐性”分包商境外所得抵扣的身份困难,《关于企业境外承包工程税收抵免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1号)赋予了中国境外承包工程项目“隐性”分包商主张境外所得税抵扣的权力,具体操作是中国分包商依据总承包商开具的“分割单”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抵扣所属部分的境外企业所得税。在抵扣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时,可按分包商实际取得收入和工作量等因素确定“分割单”的比例或抵扣税款的数额。笔者理解:“分割单”抵扣的方法实际上是在中国总承包商的既定境外企业所得税抵扣数额下,让总承包商与分包商之间有一个公平、合理的境外税收抵扣的分配或分享。按境外项目收入或工作量确认分包商的抵扣比例,只是为了让境外总(分)承包商抵扣操作更加直观和方便。现实操作中,虽然总(分)承包商可以按分包协议中分包收入金额占总包收入金额的比例开具“分割单”,但是在很多情况下,“分割单”并不能真实、直接体现分包商在境外项目中承担企业所得税的合理比例,尤其是当境外项目因管理不善而造成巨大亏损,或境外项目因为税收策划得当而获厚利的情况下,总承包商往往不愿积极配合分承包商开具相应的“分割单”。而与境外企业所得税直接相关的是境外项目的实际利润,即应纳税所得额。总承包商只有较准确地核算分包商在境外项目的收入、成本和费用,进而最终确定分包商的实际利润,才能开具比例合理的“分割单”,实现“谁缴税,谁抵免”的原则。笔者建议:若总(分)包商已经在境外项目的分包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按东道国当地税法和财务规定,可以相对独立地核算、记账,承担提供合法、合理的票据等相关财税义务和责任。总(分)包商可以以双方确认的简易利润表或应纳税所得额表为依据,相对准确地计算各自在境外项目中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金额。隐性分包商可以据此申请开具“分割单”,进而抵扣境外企业所得税。笔者认为:此种方式更有利于境外项目总(分)承包商提高和完善财税管理工作,分清彼此的财税权责。我国税务机关应允许总(分)包商选择境外项目税务“分割单”的抵扣依据,其中,境外项目总(分)承包商的简易利润表就是一个很好的依据。只要是总承包商在境外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真实、准确,没有在中国申请多抵扣、重复抵扣,总(分)承包商的分割方法(或比例)合理、可行,双方确认的简易利润表或应纳税所得额表就可作为依据,提交税务机关审核,进而分别进行相应抵扣。
基于当前我国的境外税务抵免制度的设立原则,笔者的理解是:境内、境外的税前抵扣实际上是做了隔离,分了两个层面,不能相互抵扣。例如,境外的损失只可以在境外进行当前弥补或递延弥补,不允许以境外亏损抵补中国境内的盈利。又如,我国新的境外税收“综合抵免法”(即不分国不分项的境外抵扣方法)就充分体现了以全球为一个层面共享盈亏的操作思路。换言之,“走出去”企业在境外国家的成本、费用在税前列支,盈亏互抵,只要不影响中国境内层面的盈利,不会导致少缴纳当前中国境内的企业所得税,就是可行的。在这个大前提下,如果再引入“走出去”企业境外税务抵免金额的合规、合理的担保制度,就可以极大简化对“走出去”企业办理境外税收抵免材料的形式要求,达到提高税收抵免工作效率、简化办税流程的目的。这样也能更好地体现中国税务机关鼓励、支持和服务中国“走出去”企业,切实减轻“走出去”企业的全球税负,增强“走出去”企业的国际项目竞争力,积极促进“走出去”企业在境外更快、更好地发展。
(责任编辑:佟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