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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项目成果] BEPS (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以及相关内容的连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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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2-3 09:36: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BEPS (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
BEPS: 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


BEPS: 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 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是指跨国企业利用国际税收规则存在的不足,以及各国税制差异和征管漏洞,最大限度的减少其全球总体的税负,甚至达到双重不征税的效果,造成对各国税基的侵蚀。

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 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 是当前全球最热门的税务议题之一。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BEPS愈演愈烈,引起了全球政治领袖、媒体和社会公众的高度关注。为此,2012年6月,G20财长和央行行长会议同意通过国际合作应对BEPS问题,并委托OECD开展研究。2013年6月,OECD发布《BEPS行动计划》,并于当年9月在G20圣彼得堡峰会上得到各国领导人背书。

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是指利用不同税收管辖区的税制差异和规则错配进行税收筹划的策略,其目的是人为造成应税利润“消失”或将利润转移到没有或几乎没有实质经营活动的低税负国家(地区),从而达到不交或少交企业所得税的目的。
扭曲了竞争。跨境经营的企业可以从BEPS中获利,从而相较国内经营的企业更具竞争优势。导致资源配置的低效率。BEPS的收益可能扭曲投资决策,使资源流向税前回报率低而税后回报率高的经营活动。


影响公平。包括普通自然人在内的纳税人,如果发现跨国企业都在避税,那么全体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都会降低。

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行动计划(BEPS行动计划)的分类
类别行动计划
应对数字经济带来的挑战数字经济
协调各国企业所得税制混合错配、受控外国公司规划、利息扣除、有害税收实践。
重塑现行税收协定和转让定价国际规则税收协定滥用、常设机构、无形资产、风险和资本、其他高风险交易
提高税收透明度和确定性数据统计分析、强制披露规则、转让定价同期资料、争端解决。
开发多边工具促进行动计划实施多边工具


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项目成果
第一项成果:
《关于数字经济面临的税收挑战的报告》
第二项成果:
《消除混合错配安排的影响》
第三项成果:《制定有效的受控外国公司规则》
第四项成果:《对用利息扣除和其他款项支付实现的税基侵蚀予以限制》
第五项成果:
《考虑透明度和实质性因素有效打击有害税收实践》
第六项成果:
《防止税收协定优惠的不当授予》
第七项成果:《防止人为规避构成常设机构》
第八至第十项成果:
《确保转让定价结果与价值创造相匹配》
第十一项成果:《衡量和监控BEPS
第十二项成果:《强制披露规则》
第十三项成果:
《转让定价文档与国别报告》
第十四项成果:《使争议解决机制更有效》
第十五项成果:
《开发用于修订双边税收协定的多边工具》

中国应对编辑
近年来,中国在国际税收征管协作方面取得快速进展,2013年8月27日,中国签署《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成为该公约的第56个签约方,G20成员自此全部加入这一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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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证券法beps行动 名义工资  发表于 2020-7-18 19:37
beps 2016 无形资产  发表于 2020-6-4 15:29
BEPS 15actions 英文  发表于 2020-5-6 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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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19-12-23 00:05:51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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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19-12-22 07:20:04 | 显示全部楼层
重磅关注:OECD发布BEPS15项行动计划最终版
(中英)


2015年10月5日OECD发布13份报告,涵盖15项BEPS行动计划,同时发布了一份BEPS解释性声明,介绍全面方案的概述以及全球实施的目标与步骤。G20领导人将于2015年11月15-16日在土耳其安塔利亚对这些建议给予最终批准。
11月,G20成员国还将根据BEPS行动计划第15号对采用多边工具更新税收双边协议的可行性进行讨论,这一程序有望使现有的3000多个税收双边协定在2016年底之前完成。
报告还明确了2016-2017年的进一步工作安排:制定关于打击不合理间接转让资产的政策,尤其针对发展中国家;制定针对评估高风险或重点行业的BEPS风险的工具包;制定支持发展中国家有效进行转让定价文件记录的工具包;制定增强税收协定谈判能力的工具包;制定关于帮助各国寻求解决跨国企业分支机构间付款的税基侵蚀问题实施规则的工具包,尤其是针对支付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管理和服务费等问题;制定关于解决通过供应链重组实现人为利润转移安排的工具包。

OECD presents outputs of OECD/G20 BEPS Project for discussion at G20 Finance Ministers meeting
Reforms to the international tax system for curbing avoidance by 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
05/10/2015 - The OECD presented today the final package of measures for a comprehensive, coherent and co-ordinated reform of the international tax rules to be discussed by G20 Finance Ministers at their meeting on 8 October, in Lima, Peru. The OECD/G20 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 (BEPS) Project provides governments with solutions for closing the gaps in existing international rules that allow corporate profits to « disappear » or be artificially shifted to low/no tax environments, where little or no economic activity takes place.
Revenue losses from BEPS are conservatively estimated at USD 100-240 billion annually, or anywhere from 4-10% of global corporate income tax (CIT) revenues.Given developing countries’ greater reliance on CIT revenues as a percentage of tax revenue, the impact of BEPS on these countries is particularly significant.
“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 affects all countries, not only economically, but also as a matter of trust,” said OECD Secretary-General Angel Gurría. “BEPS is depriving countries of precious resources to jump-start growth, tackle the effects of the global economic crisis and create more and better opportunities for all. But beyond this, BEPS has been also eroding the trust of citizens in the fairness of tax systems worldwide. The measures we are presenting today represent the most fundamental changes to international tax rules in almost a century: they will put an end to double non-taxation, facilitate a better alignment of taxation with economic activity and value creation, and when fully implemented, these measures will render BEPS-inspired tax planning structures ineffective,” Mr Gurría said.
Undertaken at the request of the G20 Leaders, the work to address BEPS is based on the 2013 G20/OECD BEPS Action Plan, which identified 15 actions to put an end to international tax avoidance. The plan was structured around three fundamental pillars: introducing coherence in the domestic rules that affect cross-border activities; reinforcing substance requirements in the existing international standards, to ensure alignment of taxation with the location of economic activity and value creation; and improving transparency, as well as certainty for businesses and governments.
The OECD will present the BEPS measures to G20 Finance Ministers during the meeting hosted by Turkey’s Deputy Prime Minister Cevdet Yilmaz on 8 October, in Lima, Peru.
Following delivery of the BEPS measures to G20 Leaders during their annual summit on 15-16 November in Antalya, Turkey, the focus will shift to designing and putting in place an inclusive framework for monitoring BEPS and supporting implementation of the measures, with all interested countries and jurisdictions invited to participate on an equal footing.
The final package of BEPS measures includes new minimum standards on: country-by-country reporting, which for the first time will give tax administrations a global picture of the operations of multinational enterprises; treaty shopping,to put an end to the use of conduit companies to channel investments; curbing harmful tax practices, in particular in the area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and through automatic exchange of tax rulings; and effective mutual agreement procedures, to ensure that the fight against double non-taxation does not result in double taxation.
The BEPS package also revises the guidance on the application of transfer pricing rules to prevent taxpayers from using so-called “cash box” entities to shelter profits in low or no-tax jurisdictions, and redefines the key concept of Permanent Establishment, to curb arrangements which avoid the creation of a taxable presence in a country by reliance on an outdated definition.
The BEPS package offers governments a series of new measures to be implemented through domestic law changes, including strengthened rules on Controlled Foreign Corporations, a common approach to limiting base erosion through interest deductibility and new rules to prevent hybrid mismatch arrangements from making profits disappear for tax purposes through the use of complex financial instruments.
Nearly 90 countries are working together on the development of a multilateral instrument capable of incorporating the tax treaty-related BEPS measures into the existing network of bilateral treaties. The instrument will be open for signature by all interested countries in 2016.
The BEPS measures were agreed after a transparent and intensive two-year consultation process between OECD, G20 and developing countries and stakeholders from business, labour, academia and civil society organisations.
“Everyone has a stake in reversing 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 Mr Gurria said. “The BEPS Project has shown that all stakeholders can come together to bring about change. Swift implementation by governments will ensure a more certain and more sustainable international tax environment for the benefit of all, not just a few.”
For further information on the OECD/G20 Base Erosion and Profit Shifting Project, including the 2015 Explanatory Statement, the 2015 BEPS Reports, background information and FAQs, go to: www.oecd.org/tax/beps-2015-final-reports.htm
Media queries should be directed to Pascal Saint-Amans, Director of the OECD Centre for Tax Policy and Administration, (+33 6 2630 4923) or the OECD Media Office (+33 1 4524 9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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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planatory Statement 2015 (EN / FR / ES / DE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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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tion 1: Addressing the Tax Challenges of the Digital Economy (EN / FR)
071546ymgxvw40wbb2vqx0.png
Action 2: Neutralising the Effects of Hybrid Mismatch Arrangements (EN / FR / DEU)
071548lpqdpxxrr1zm1d4j.png
Action 3: Designing Effective 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 Rules (EN / FR / ES)
071550ygtztxk8w88kksgc.png
Action 4: Limiting Base Erosion Involving Interest Deductions and Other Financial Payments (EN / FR / DEU / KOR)
071550fg8tu8mgoueu9exa.png
Action 5: Countering Harmful Tax Practices More Effectively, Taking into Account Transparency and Substance (EN / FR / ES / DEU)
071551yuv08e05w0rova8o.png
Action 6: Preventing the Granting of Treaty Benefits in Inappropriate Circumstances (EN / ES)
071551soh6llq5oq6oqoxd.png
Action 7: Preventing the Artificial Avoidance of Permanent Establishment Status (EN / FR / ES)
071552zbx9n3c3mq1xejmx.png
Actions 8-10: Aligning Transfer Pricing Outcomes with Value Creation (EN / FR / 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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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tion 11: Measuring and Monitoring BEPS (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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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tion 12: Mandatory Disclosure Rules (EN / FR / ES / KOR)
071554p6mqy0pn0q0czizs.png
Action 13: Guidance on Transfer Pricing Documentation and Country-by-Country Reporting (EN / FR / ES / DEU)
071555w97zfayt7usajdsw.png
Action 14: Making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s More Effective (EN / FR / ES / KOR)
071555va4ksi49giaokt98.png
Action 15: Developing a Multilateral Instrument to Modify Bilateral Tax Treaties (EN / FR / 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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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19-12-22 07:22:37 | 显示全部楼层
深化国际税收合作 促进经济包容发展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代表中国政府签署《BEPS多边公约》
http://www.tax100.com/forum.php? ... =118&pid=461&page=1


执行《BEPS多边公约》的中国方案
2018年06月28日 来源:中国税务报

柴生伟



◎中国明确修改协定是为了在消除双重征税的同时,防止通过逃避税行为造成的不征税或少征税

◎中国和11个欧盟成员国选择不对其协定中的常设机构条款作出修订

◎中国并未选择对透明实体适用消除混合错配安排的相关条款

◎中国只允许纳税义务人将争议案情提交至该纳税义务人为其居民的缔约方的主管当局


BEPS多边公约》的签署,是国际税收改革的一座重要里程碑。《BEPS多边公约》的实施将有力应对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保护国家税基安全,为多边税收合作提供法律框架,为中国企业跨境投资和发展提供税收领域的确定性,更好地服务中国企业“走出去”和助推经济全球化发展。中国纳税人、特别是“走出去”企业,应详细了解公约的内容,及时应对跨境税务风险,符合国际税收规定,维护合法权益。

BEPS多边公约》的目的是,为消除混合错配影响、防止协定滥用、解决人为规避常设机构问题和改进争议解决机制等,提供快速行动机制,帮助签约国(地区)一揽子修订现有的税收协定网络,并协调一致地实施BEPS行动计划中有关跨境所得税收政策的相关措施,打造公平、高效和透明的国际税收环境。

BEPS多边公约》要求签约国(地区)须执行BEPS关于防止协定滥用和改进争议解决的最低标准,但同时签约国(地区)在实施上赋予了一些弹性。中国向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提交的清单,表明中国政府的立场,涵盖中国与主权国家(地区)签订的103个税收协定中的101个税收协定(不包括与智利、中国香港、印度、中国澳门和中国台湾的税收协定或类似安排,但智利和印度提交的被涵盖税收协定中包含与中国的税收协定)。

中国已明确将通过《BEPS多边公约》的工具更新49个税收协定,其中涉及中国主要的OECD贸易伙伴以及“一带一路”沿线众多国家。截至2018年3月,共有78个国家和地区签署了《BEPS多边公约》,首批协定的修订将于2018年7月1日起生效。OECD估计,未来将有超过1100多个税收协定受到公约的影响。纳税人尤其是涉及跨境交易的“走出去”企业,应了解中国及相关缔约国的立场,未雨绸缪,妥善处理相关税务安排。


中国对《BEPS多边公约》的相关立场主要包括:

防止协定滥用。为实施《BEPS多边公约》关于防止协定滥用的最低标准,中国接受公约第六条对协定序言的有关修订,即明确协定意图在消除双重征税的同时,防止通过逃避税行为造成的不征税或少征税。除了修订被涵盖税收协定的序言以外,中国选择了主要目的测试(PrincipalPurposeTest,简称PPT测试)作为实质性技术规则方案来防止协定滥用。进行PPT测试时,若可以合理认定任何直接或间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是获得该协定待遇,则不应给予该协定待遇,除非可以确认在这些情形下给予该待遇符合被涵盖税收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中国对股息所得享受减免的预提所得税税率采纳了持股期限应达到1年的最低标准,同时中国国内法规定的转让主要由不动产构成公司的财产收益可享受协定待遇的最低标准为3年。

规避常设机构条款。中国和11个欧盟成员国选择不对其协定中的常设机构条款作出修订,也就意味着中国就境外公司在中国境内是否构成常设机构的判定立场不会立即受到《BEPS多边公约》的影响。原因在于中国税务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国税发〔2010〕75号)文中,已经采用了联合国和OECD在税收协定范本注释里对规避常设机构条款(包括常设机构代理人、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等在内的BEPS问题)的解释,如对“签订合同”一词的理解包含了合同细节的谈判。

消除混合错配影响。考虑到混合错配相关措施并不是BEPS行动计划的最低标准,中国并未选择对透明实体适用消除混合错配安排的相关条款。但是,对于除个人以外的成为双重居民的,中国选择实施新的“加比规则”,即按照“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所—国籍”的顺序逐条判断税收居民身份。以代替原先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标准。具体而言,若缔约管辖区各方主管当局,未能通过相互协商就该居民身份达成一致的,则该居民不能享受税收协定下的待遇。

改进争议解决机制。中国已经表示不会采纳OECD协定范本2014年版第25条相互协商程序第1款的规定,即纳税义务人可在收到通知起3年内,将案情提交缔约任一方主管当局,而是只允许纳税义务人将案情提交至该纳税义务人为其居民的缔约方的主管当局。中国采纳了《BEPS多边公约》第17条相应调整的规定,如果主管当局认为该项调整是合理的,则应当作出适当的相应调整。中国不采纳有关强制性约束力的仲裁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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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19-12-22 07:25:38 | 显示全部楼层
深化国际税收合作 促进经济包容发展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代表中国政府签署《BEPS多边公约》
2017年06月09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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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万军:记住这是2017年的事


  6月7日,《实施税收协定相关措施以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的多边公约》首次联合签字仪式在法国巴黎的经合组织(OECD)总部举行,67个国家和地区的政府代表共同签署了该《公约》。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代表中国政府签署《公约》并致辞。王军表示,《公约》实现了税收协定历史上规模最大、范围最广的一次多边合作与协调,标志着二十国集团(G20)国际税改取得重大成果,必将成为打开国际税收协调之门的“金钥匙”。中国将努力落实好《公约》,积极推动经济全球化和包容发展。
  为维护各国税基安全,G20领导人在2013年9月的圣彼得堡峰会上决定实施BEPS行动计划,并委托OECD牵头推进该项工作。随后历次的G20领导人峰会都明确要求深化国际税收合作、落实国际税改计划。2015年11月,OECD牵头成立了《公约》特别工作组,共同研究起草《公约》文本。其中,中国当选为该工作组第一副主席国,积极参与组织《公约》的研究制定工作,并与其他100多个国家进行了为期一年的集体谈判与磋商,为《公约》的制定做出了重要贡献。
  王军表示,《公约》是国际税收改革的里程碑,凝聚着100多个国家代表的努力和智慧。《公约》是国际税收协调的金钥匙,旨在为一揽子修订全球3000多个彼此之间存在差异的税收协定提供法律工具。它的原则性能帮助各国快速有效地落实BEPS最低标准,它的灵活性又能最大限度地包容协定之间的差异,有利于打开一扇又一扇国际税收合作之门。
  王军指出,《公约》是国际税收合作的良好典范。此次参加联合签字仪式的67个国家和地区本着求同存异、互利共赢的精神,寻求最大公约数,一次完成了对1100多个协定的修订,是一项了不起的成就。《公约》的签署,实现了国际税收合作的多重目标,既能应对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保护国家税基安全,又为多边税收合作提供法律框架,为跨境纳税人提供税收确定性,增进跨国投资者的信心。
  王军强调,中国是修订协定数量最多的国家之一。中国税务部门对进一步深化国际税收合作有“三点期待”:一是期待更多协定伙伴加入《公约》。中国愿意通过不同的渠道,与各国分享参与BEPS行动计划和《公约》制定工作的体验。二是期待《公约》在各国批准生效和执行。《公约》的签署只是第一步,今后执行的任务会更重,需要从立法、执法、技术与人才等方面做好准备。各国要切实履行承诺,确保《公约》实施的一致性和协同性。三是期待共同促进经济包容发展。中国将积极落实G20杭州峰会的共识,促进税收政策多边协调和税收征管多边合作,构建公平和现代化的国际税收体系,同时帮助发展中国家加强税收征管能力建设,推动经济全球化和包容发展。
  近年来,我国全面参与国际税收改革,充分利用G20委托OECD对国际税收治理体系进行重塑的有利时机,积极参与BEPS行动计划,立足我国自身推进税收改革的成效和经验,先后向OECD提出一系列立场声明和建议,不断将发展中国家的诉求和理念有机融入国际税收新规则体系,逐步筑牢由过去的“参与者”到现在的“引领者”、由简单的双边合作到综合的多边合作的基础,为促进公平和现代化的国际税收体系建设发出了中国声音,为打造“创新、活力、联动、包容”的世界经济贡献了中国智慧。中国税务部门在落实好《公约》的同时,将充分用好这个法律工具,努力为我国企业跨境投资和发展提供税收领域的确定性,加强国际税收风险应对指导,完善税收服务机制,积极协调解决国际税收争议,更好地服务我国企业“走出去”和助推经济全球化发展。
  在《公约》联合签字仪式上,OECD秘书长古里亚、2017年G20轮值主席国德国、《公约》工作组主席国英国、工作组第一副主席国中国等八个国家的代表分别致辞。德国、法国、英国、俄罗斯、日本、印度、阿根廷等67个国家和地区首批签署《公约》。《公约》共设七章三十九条,是第一份在全球范围内协调跨境投资所得税收政策的多边法律文件,实现了国际税收合作的多重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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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19-12-23 05:09:18 | 显示全部楼层


实施税收协定相关措施以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


多边公约(中文译本)


本公约各缔约方,

考虑到激进的国际税收筹划人为将利润转移至免税或
低税地区,导致了政府公司税收的大量流失;

意识到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以下称“BEPS”)问题对
于工业化国家、新兴经济体和发展中国家都已迫在眉睫;

认识到确保利润在产生利润的实质经济活动发生地和
价值创造地征税的重要性;

欢迎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二十国集团
BEPS项目下制
定的应对措施(以下称“OECD/G20
BEPS应对措施”);

注意到
OECD/G20
BEPS应对措施包含了与税收协定相关
的措施,以应对混合错配安排、防止协定滥用、解决人为规
避常设机构构成问题并改进争议解决机制;


意识到有必要确保税收协定相关
BEPS措施在多边框架
下迅速、协调、一致地实施;

注意到有必要确保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目的理解为
消除对协定适用税种的双重征税,同时不为通过逃税或避税
(包括意在使第三方管辖区居民间接享受协定优惠的协定
套用安排)导致的不征税或少征税创造机会;

认识到有必要建立一个有效机制,以同步、高效地在现
有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网络中作出已达成共识的修改,无需逐
一开展双边谈判修订协定;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公约范围和术语解释

第一条
公约范围

本公约将修订所有符合第二条(术语解释)第一款第
(一)项定义的“被涵盖税收协定”。


第二条
术语解释

一、本公约中的术语定义如下:
(一)“被涵盖税收协定”一语是指满足下列条件的对
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不论是否还适用于其他税种):

1.该协定在下述双方或多方之间生效:
(1)公约缔约方;和/或
(2)作为该协定缔约方的管辖区或领土,且公约缔约
方对其国际关系负责;并且
2.公约缔约方已通知公约保存人,将该协定及其任何修
订文书、随附文书列为拟适用于本公约的协定,协定、其修
订文书和随附文书可通过标题、缔约方名称、签署日期、生
效日期(如通知时已生效)确定。
(二)“公约缔约方”一语是指:

1.按照第三十四条(生效),本公约对其生效的国家;
或者
2.已根据第二十七条(签署和批准、接受或核准)第一
款第(二)项或第(三)项签署本公约,且根据第三十四条
(生效),本公约对其生效的管辖区。

(三)“缔约管辖区”一语是指被涵盖税收协定的缔约
方。

(四)“签约方”一语是指已签署本公约但本公约尚未
对其生效的国家或管辖区。

二、公约缔约一方在实施本公约的任何时候,未经本公
约定义的任何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的以外,应当具有本
公约实施时被涵盖税收协定中规定的含义。

第二章
混合错配

第三条
税收透明体

一、在被涵盖税收协定中,按照缔约管辖区任何一方的
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其取得或通过
其取得的所得应视为缔约管辖区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但仅
以该缔约管辖区一方在税收上将该所得作为其居民取得的
所得处理为限。

二、如缔约管辖区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被涵盖税收
协定的规定可在缔约管辖区另一方征税,且该规定允许缔约
管辖区另一方征税的原因仅仅是因为该所得也视同由该缔


约管辖区另一方居民取得,则不能适用该协定要求缔约管辖
区一方对该所得予以免税,或对已征税款予以减征或抵免的
规定。

三、对于被涵盖税收协定,如果公约缔约一方或多方已
根据第十一条(税收协定对居民国征税权的限制)第三款第
(一)项作出保留,则第一款结尾将增加以下内容:“在任
何情况下,本款规定都不应被理解为影响缔约管辖区一方对
其居民征税的权利”。

四、第一款(可能被第三款修订)应替代被涵盖税收协
定中的下述规定适用,或者在被涵盖税收协定无相关规定的
情况下适用。此类规定用于明确,关于实体或安排取得的或
通过其取得的所得,在缔约管辖区任何一方的税法将该实体
或安排视为税收透明体的情况下(不论通过一般规则,还是
通过详细区分对特定模式和类型的实体或安排的处理),该
所得是否应被视为缔约管辖区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

五、公约缔约一方可保留以下权利:

(一)本条规定整体不适用于其被涵盖税收协定;

(二)如其被涵盖税收协定已包含第四款所述规定,则
第一款不适用于此类协定;

(三)如其被涵盖税收协定已包含第四款所述规定,对
在第三方管辖区设立的实体或安排取得的或通过其取得的
所得拒绝给予协定待遇,则第一款不适用于此类协定;


(四)如其被涵盖税收协定已包含第四款所述规定,详
细区分了对特定模式和类型的实体或安排的处理,则第一款
不适用于此类协定;

(五)如其被涵盖税收协定已包含第四款所述规定,详
细区分了对特定模式和类型的实体或安排的处理,且对在第
三方管辖区设立的实体或安排取得的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
拒绝给予协定待遇,则第一款不适用于此类协定;

(六)第二款不适用于其被涵盖税收协定;

(七)第一款仅适用于其包含第四款所述规定的被涵盖
税收协定,此类规定详细区分了对特定模式和类型的实体或
安排的处理。

六、未就第五款第(一)项或第(二)项所述内容作出
保留的公约缔约方,应通知公约保存人其各被涵盖税收协定
中是否包含未根据第五款第(三)项至第(五)项保留条款
排除在外的第四款所述规定,如果包含的话,还应将各规定
的条款序号通知公约保存人。如果公约缔约方已根据第五款
第(七)项作出保留,上句所述通知内容应仅限于按照该项
作出保留的被涵盖税收协定。如果被涵盖税收协定的所有缔
约管辖区均已就该协定的某项规定作出此项通知,则应按照
第四款规定,由第一款(可能被第三款修订)替代该规定。
其他情况下,第一款(可能被第三款修订)应仅替代被涵盖
税收协定中与第一款(可能被第三款修订)有冲突的规定。


第四条
双重居民实体

一、如果按照被涵盖税收协定的规定,除个人以外的人
成为两个或多个缔约管辖区的居民,缔约管辖区各方主管当
局应考虑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注册地或成立地以及任何
其他相关因素,尽力通过相互协商确定其在适用该协定时的
居民身份。如未能达成一致,则该人不能享受该协定规定的
任何税收优惠或减免,但缔约管辖区各方主管当局就享受协
定待遇的程度和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除外。

二、第一款应替代被涵盖税收协定中的下述规定适用,
或者在被涵盖税收协定无相关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此类规定
用于明确,除个人以外的人在被视为缔约管辖区各方中一方
的居民的情况下,是否将其确定为其中一个缔约管辖区的居
民。然而,第一款不应适用于被涵盖税收协定中专门确定参
与双重上市公司安排的公司居民身份的规定。

三、公约缔约一方可保留以下权利:

(一)本条规定整体不适用于其被涵盖税收协定;

(二)如其被涵盖税收协定规定,对于除个人以外的人
是缔约管辖区双方或多方居民的,要求缔约管辖区各方主管


当局尽力协商确定其为缔约管辖区一方居民,则本条规定整
体不适用于此类协定;

(三)如其被涵盖税收协定规定,对于除个人以外的人
是缔约管辖区双方或多方居民的,拒绝给予协定待遇,而不
要求缔约管辖区各方主管当局尽力协商确定其为缔约管辖
区一方居民,则本条规定整体不适用于此类协定;

(四)如其被涵盖税收协定规定,对于除个人以外的人
是缔约管辖区双方或多方居民的,要求缔约管辖区各方主管
当局尽力协商确定其为缔约管辖区一方居民,且明确在缔约
管辖区各方无法就其居民身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其在该税
收协定项下的处理方式,则本条规定整体不适用于此类协
定;

(五)针对其被涵盖税收协定,将第一款最后一句替换
为以下内容:“如未能达成一致,则该人不能享受该协定规
定的任何税收优惠或减免。”;

(六)如被涵盖税收协定的缔约对方已作为公约缔约方
作出第(五)项所述保留,则本条规定整体不适用于此类协
定。

四、未就第三款第(一)项所述内容作出保留的公约缔
约方,应通知公约保存人其各被涵盖税收协定中是否包含未
根据第三款第(二)项至第(四)项保留条款排除在外的第
二款所述规定,如果包含的话,还应将各此类规定的条款序


号通知公约保存人。如果被涵盖税收协定的所有缔约管辖区
均已就该协定中的某项规定作出此项通知,则应由第一款规
定替代该规定。其他情况下,第一款应仅替代被涵盖税收协
定中与第一款有冲突的规定。

第五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的适用

一、公约缔约一方可选择适用
A选项(第二款和第三款)、
B选项(第四款和第五款)或者
C选项(第六款和第七款),
或者选择都不适用。如果被涵盖税收协定的缔约管辖区双方
或各方选择不同(或者缔约管辖区一方选择适用某选项而另
一方选择都不适用),缔约管辖区一方选择的选项应适用于
其居民。

A选项

二、如果被涵盖税收协定规定,为消除双重征税,缔约
管辖区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或者拥有的财产应在该缔约管
辖区一方免税,则在缔约管辖区另一方适用被涵盖税收协定
规定,对该所得或财产给予免税或者限制其征税税率的情况
下,前述免税规定应不适用。如果缔约管辖区另一方适用限
制税率征税,首先提及的缔约管辖区一方对其居民的所得或
财产征税时,应允许等额扣除在缔约管辖区另一方缴纳的税


款。然而,扣除额不应超过在扣除前计算的归属于缔约管辖
区另一方可征税所得或财产的税款。

三、第二款应适用于要求缔约管辖区一方对该款所述所
得或财产免税的被涵盖税收协定。

B选项

四、如果被涵盖税收协定规定,为消除双重征税,缔约
管辖区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因为在该缔约管辖区一方被视
为股息处理而在该缔约管辖区一方给予免税,则在根据缔约
管辖区另一方的法律,在确定该缔约管辖区另一方居民的应
税利润时扣除该项所得的情况下,前述免税规定应不适用。
这种情况下,首先提及的缔约管辖区一方应允许从对该居民
所得的征税中扣除在缔约管辖区另一方所缴纳的所得税款。
然而,扣除额不应超过在扣除前计算的归属于缔约管辖区另
一方可征税所得的所得税款。

五、第四款应适用于要求缔约管辖区一方对该款所述所
得免税的被涵盖税收协定。

C选项

六、(一)如果缔约管辖区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或者拥
有的财产,根据被涵盖税收协定的规定可以在缔约管辖区另
一方征税(上述规定允许缔约管辖区另一方征税,仅是因为
该所得也由该缔约管辖区另一方居民取得的情况除外),首
先提及的缔约管辖区一方应允许:


1.从对该居民所得的征税中,扣除与在缔约管辖区另一
方缴纳的所得税相等的数额;
2.从对该居民财产的征税中,扣除与在缔约管辖区另一
方缴纳的财产税相等的数额。
然而,该扣除额不应超过在扣除前计算的归属于缔约管
辖区另一方可征税所得或财产的所得税款或财产税款。
(二)如果根据被涵盖税收协定的任何规定,缔约管辖
区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或者拥有的财产在该缔约管辖区免
税,在计算该居民其余所得或财产的税额时,该缔约管辖区
仍可将免税所得或财产考虑在内。

七、第六款应替代被涵盖税收协定中的下述规定适用。
此类规定用于明确,为了避免双重征税,要求缔约管辖区一
方对其居民取得的所得或者拥有的财产,在缔约管辖区另一
方根据被涵盖税收协定的规定可对该所得或财产征税的情
况下,应该给予免税。

八、根据第一款选择不适用任何选项的公约缔约一方,
可保留权利,使本条整体不适用于其一个或多个指定的被涵
盖税收协定(或不适用于其所有被涵盖税收协定)。

九、未选择适用
C选项的公约缔约一方,可就其一个或
多个指定的被涵盖税收协定(或就其所有被涵盖税收协定)
保留权利,不允许缔约管辖区另一方或另几方选择适用
C选
项。


十、根据第一款选择适用某一选项的公约缔约方,应将
其选项通知公约保存人。通知内容还应包括:

(一)如果公约缔约一方选择适用
A选项,则为其包含
第三款所述规定的被涵盖税收协定清单及各此类规定的条
款序号;

(二)如果公约缔约一方选择适用
B选项,则为其包含
第五款所述规定的被涵盖税收协定清单及各此类规定的条
款序号;

(三)如果公约缔约一方选择适用
C选项,则为其包含
第七款所述规定的被涵盖税收协定清单及各此类规定的条
款序号。

选项应仅在已选择该选项的公约缔约一方就被涵盖税
收协定中的规定作出上述通知的情况下,适用于被涵盖税收
协定中的规定。

第三章
协定滥用

第六条
被涵盖税收协定的目的


一、应修订被涵盖税收协定,在序言纳入下述内容:

“旨在消除对本协定所适用税种的双重征税,同时防止
逃避税行为所造成的不征税或少征税(包括通过协定套用安
排,为第三方管辖区居民间接获得本协定下的税收优惠)
”。

二、第一款所述内容应纳入被涵盖税收协定,替代被涵
盖税收协定序言中旨在消除双重征税的表述,或者在被涵盖
税收协定序言无此表述的情况下纳入,无论该表述是否提及
避免造成不征税或少征税的目的。

三、在被涵盖税收协定序言未提及发展经济关系或者加
强税收合作意愿相关内容的情况下,公约缔约一方也可选择
在被涵盖税收协定序言中纳入以下内容:

“希望进一步发展其经济关系并加强税收合作,”。

四、如被涵盖税收协定序言已包含旨在消除双重征税,
同时避免造成不征税或少征税的内容,公约缔约一方可保留
权利,使第一款不适用于这些被涵盖税收协定,不论该内容
限于逃税或避税案件(包括通过协定套用安排,为第三方管
辖区居民间接获得本协定下的税收优惠)还是适用于更广范
围。

五、除根据第四款作出保留的情况外,公约缔约各方应
将其各被涵盖税收协定是否包含第二款所述的序言内容通
知公约保存人,如果包括的话,也要通知相关序言段落的原
文。如果所有缔约管辖区已就该序言内容作出通知,第一款


所述内容应替代该序言内容。在其他情况下,应在现有序言
内容基础上增加第一款所述内容。

六、选择适用第三款的所有公约缔约方都应将其选择通
知公约保存人。通知内容还应包括序言中尚未包含发展经济
关系或加强税收合作意愿内容的被涵盖税收协定清单。第三
款所述内容仅在被涵盖税收协定的所有缔约管辖区均已选
择适用该款,且已就被涵盖税收协定作出该项通知的情况
下,才应纳入被涵盖税收协定。

第七条
防止协定滥用

一、虽有被涵盖税收协定的任何规定,如果在考虑所有
相关事实和情况的基础上,可以合理认定任何直接或间接带
来被涵盖税收协定待遇的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是获
得该待遇,则不应将该待遇给予相关所得或财产,除非可以
确认,在这些情形下给予该待遇符合被涵盖税收协定相关规
定的宗旨和目的。

二、第一款应替代被涵盖税收协定的相关规定适用,或
者在被涵盖税收协定无此类规定的情况下适用。相关规定用
于明确,由于任何安排或交易,或与安排或交易相关的任何


人,其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是获取被涵盖税收协定待
遇,而拒绝给予本应按照被涵盖税收协定给予的全部或部分
待遇。

三、未就第十五款第(一)项所述内容作出保留的公约
缔约方,也可选择将第四款适用于其被涵盖税收协定。

四、由于任何安排或交易,或与安排或交易相关的任何
人,其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是获取被涵盖税收协定待
遇,而拒绝给予本应给予的全部或部分待遇,如果根据被涵
盖税收协定(可能被本公约修订)的上述规定,拒绝将被涵
盖税收协定的某项待遇给予某人,则本该给予该项待遇的缔
约管辖区一方主管当局,根据该人请求并经考虑相关事实和
情况,确认在没有此类安排或交易的情况下应允许该人享受
该项待遇,则仍应认为该人有权享受该待遇,或者可以就某
项特定所得或财产享受其他待遇。接到上述请求的缔约管辖
区一方主管当局应在与缔约管辖区另一方主管当局协商后,
才能拒绝缔约管辖区另一方居民根据本款提交的请求。

五、第四款应适用于被涵盖税收协定(可能被本公约修
订)中的下述规定,即因任何安排或交易,或与安排或交易
相关的任何人,其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是获取被涵盖税
收协定待遇,而拒绝给予本该给予的全部或部分待遇的规
定。


六、公约缔约一方也可按照第十七款第(三)项作出通
知,选择将第八款至第十三款(以下称“简化版利益限制条
款”)所包含的规定适用于其被涵盖税收协定。简化版利益
限制条款应仅在被涵盖税收协定的缔约管辖区各方都已选
择适用时,才能适用于被涵盖税收协定。

七、如果被涵盖税收协定的所有缔约管辖区并未全部根
据第六款选择适用简化版利益限制条款,则虽有第六款规
定,简化版利益限制条款仍应按照下述方式适用于被涵盖税
收协定有关给予协定待遇的规定:

(一)适用于被涵盖税收协定所有缔约管辖区,条件是
所有未根据第六款选择适用简化版利益限制条款的缔约管
辖区,通过选择适用本项规定同意此种适用方式并相应地通
知公约保存人;或者

(二)仅适用于选择适用简化版利益限制条款的缔约管
辖区,条件是所有未根据第六款选择适用简化版利益限制条
款的缔约管辖区,通过选择适用本项规定同意此种适用方式
并相应地通知公约保存人。

简化版利益限制条款

八、除简化版利益限制条款另有规定外,被涵盖税收协
定缔约管辖区一方居民应不能享受被涵盖税收协定本应给
予的待遇,除非在给予该待遇时,该居民是第九款定义的“合
格的人”。但是,被涵盖税收协定规定的下列待遇除外:


(一)根据被涵盖税收协定中定义缔约管辖区一方居民
的规定,除个人以外的人构成缔约管辖区双方或多方居民
时,确定该人居民身份的待遇;

(二)缔约管辖区一方在缔约管辖区另一方根据被涵盖
税收协定的规定,对关联企业的利润在首先提及的缔约管辖
区一方征税的部分作出初始调整后,给予该缔约管辖区一方
企业相应调整的待遇;或者

(三)允许缔约管辖区一方居民请求该缔约管辖区主管
当局考虑不符合被涵盖税收协定规定的征税案件的待遇。

九、被涵盖税收协定的缔约管辖区一方居民,在被给予
被涵盖税收协定待遇时,如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则为合格
的人:

(一)个人;

(二)该缔约管辖区,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或该缔约
管辖区、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的任何组织或机构;

(三)公司或其他实体,条件是其主要种类的股票经常
在一个或多个被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交易;

(四)除个人以外的人,条件是:

1.非营利组织,且属于经缔约管辖区各方互换外交照会
同意的类型;或者
2.在该缔约管辖区一方成立并按照该缔约管辖区的税
法视为单独的人的实体或安排,并且:

(1)仅为或者几乎仅为个人管理或提供退休利益及其
附属或附带利益而成立和经营,且由该缔约管辖区或其行政
区或地方当局按此进行管理;或者
(2)仅为或者几乎仅为第(1)分目提及的实体或安排
的利益从事基金投资的目的而成立和经营;
(五)除个人以外的人,如果在包括本应给予待遇的时
间在内的十二个月,作为该缔约管辖区一方居民且根据第
(一)项至第(四)项有权享受被涵盖税收协定待遇的人,
至少一半天数直接或间接拥有该人至少
50%的股权。

十、(一)被涵盖税收协定的缔约管辖区一方居民,不
论是否是合格的人,如果在该缔约管辖区一方从事积极经营
活动,且其从缔约管辖区另一方取得的某项所得来源于或者
附属于该经营活动,则该居民有权就来源于缔约管辖区另一
方的此项所得享受被涵盖税收协定待遇。在简化版利益限制
条款中,“从事积极经营活动”一语不包括下列活动或这些
活动的任何组合:

1.作为控股公司经营;
2.为公司集团提供全面监督或管理;
3.提供集团融资(包括资金池业务);或者
4.开展投资业务或者管理投资,但该活动由银行、保险
公司或注册的证券交易商作为其常规经营活动开展的除外。

(二)如果被涵盖税收协定的缔约管辖区一方居民,从
其在缔约管辖区另一方的经营活动中取得所得,或者从其高
度关联方取得来源于缔约管辖区另一方的所得,则仅在该居
民在缔约管辖区一方从事的与该所得相关的经营活动,对于
该居民或该高度关联方在缔约管辖区另一方从事的相同活
动或者补充性经营活动来说具有实质性的情况下,才应认为
满足第(一)项所述条件。在本项中,应根据所有的事实和
情况判定一项经营活动是否具有实质性。

(三)在本款中,被涵盖税收协定缔约管辖区一方居民
的高度关联方从事的活动,应被视为该居民从事的活动。

十一、被涵盖税收协定的缔约管辖区一方居民即使不是
合格的人,也应有权享受被涵盖税收协定给予某项所得的待
遇,条件是在包括本应给予协定待遇的时间在内的任何十二
个月,同等受益人至少一半天数直接或间接拥有该居民至少
75%的受益权。

十二、如果被涵盖税收协定的缔约管辖区一方居民既不
是第九款规定的合格的人,也不能根据第十款或第十一款享
受协定待遇,缔约管辖区另一方主管当局在考虑被涵盖税收
协定的宗旨和目的后,仍可给予其被涵盖税收协定待遇,或
者就某项特定所得给予协定待遇,条件是该居民通过证明使
该主管当局认可,其成立、并购或保有,或者其从事的业务,
都不是以获得被涵盖税收协定待遇为主要目的之一。缔约管


辖区一方的居民提出请求后,收到请求的缔约管辖区另一方
主管当局应与首先提及的缔约管辖区一方主管当局协商,之
后才能根据本款给予协定待遇或者拒绝请求。

十三、在简化版利益限制条款中:

(一)“被认可的证券交易所”一语是指:

1.任何根据缔约管辖区一方的法律成立和管理的证券
交易所;以及
2.缔约管辖区主管当局各方同意的任何其他证券交易
所;
(二)“主要种类的股票”一语是指,累计代表公司多
数表决权和价值的一类或几类公司股票,或者累计代表多数
表决权和价值的一类或几类受益权;

(三)“同等受益人”一语是指,根据被涵盖税收协定
缔约管辖区一方国内法、被涵盖税收协定或任何其他国际文
书,应就一项所得,由该被涵盖税收协定缔约管辖区一方给
予其与被涵盖税收协定相同或更优惠待遇的任何人;为了确
定一个人是否为股息的同等受益人,对于就股息要求享受协
定待遇的公司所持有的财产,该人应被视为持有支付股息公
司的相同财产。

(四)关于不是公司的实体,“股权”一语是指相当于
股权的受益权。


(五)如果一人直接或间接拥有另一人至少
50%的受益
权(或者,在公司的情况下,拥有公司至少
50%的表决权和
股权价值),或者第三方直接或间接拥有其他两人每人至少
50%的受益权(或者,在公司的情况下,拥有公司至少
50%
的表决权和股权价值),则该两个人应是“高度关联方”;
如果基于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形,认定一方控制另一方,或者
双方被相同的人控制,则在任何情况下,该两个人应为高度
关联方。

十四、简化版利益限制条款应替代被涵盖税收协定的下
述规定适用,或在没有相关规定的情形下适用。此类规定用
于明确,享受被涵盖税收协定待遇(或者被涵盖税收协定中
除有关居民、关联企业、非歧视待遇或并非仅限于缔约管辖
区一方居民的待遇以外的协定待遇)的主体,仅限于通过一
条或多条标准测试的合格的居民。

十五、公约缔约一方可保留以下权利:

(一)第一款不适用于其被涵盖税收协定,基于其拟采
用详细版利益限制条款,以及应对导管融资架构的规则或主
要目的测试,以达到
OECD/G20BEPS应对措施中防止协定滥
用的最低标准;在这种情况下,缔约管辖区各方应努力达成
各方满意的解决方案,来达到最低标准。

(二)第一款(以及第四款,如果公约缔约一方已选择
适用该款)不适用于已包含下述规定的被涵盖税收协定。此


类规定用于明确,如果任何安排或交易,或者与一项安排或
交易相关的任何人,其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是获得协定
待遇,则拒绝给予本应根据被涵盖税收协定给予的全部待
遇。

(三)简化版利益限制条款不适用于已包含第十四款所
述规定的被涵盖税收协定。

十六、除根据第七款规定,公约缔约一方或多方根据被
涵盖税收协定适用简化版利益限制条款给予协定待遇的情
况外,根据第六款选择适用简化版利益限制条款的公约缔约
方可保留权利,使本条整体不适用于被涵盖税收协定。在缔
约管辖区另一方或多方未选择适用简化版利益限制条款的
情况下,缔约管辖区各方应通过努力达成各方满意的解决方
案,来达到
OECD/G20BEPS应对措施中防止协定滥用的最低
标准。

十七、(一)未就第十五款第(一)项所述内容作出保
留的公约缔约各方,应通知公约保存人其各被涵盖税收协定
中是否包含未根据第十五款第(二)项保留条款排除在外的
第二款所述规定,如果包含的话,还应将各此类规定的条款
序号通知公约保存人。如果被涵盖税收协定所有缔约管辖区
均已就该协定规定作出此项通知,则由第一款(以及第四款,
如适用)规定替代该规定。其他情况下,第一款(以及第四
款,如适用)应仅替代被涵盖税收协定中与第一款(以及第


四款,如适用)相冲突的规定。公约缔约一方根据本项作出
的通知还可包括一项声明,即虽然该公约缔约方接受单独适
用第一款作为临时措施,但在可能的情况下其将通过双边谈
判采用利益限制条款以补充或者替代第一款。

(二)选择适用第四款的公约缔约方,应将其选择通知
公约保存人。第四款仅在被涵盖税收协定的所有缔约管辖区
已作出通知的情况下适用于该被涵盖税收协定。

(三)根据第六款选择适用简化版利益限制条款的公约
缔约方,应将其选择通知公约保存人。除非该公约缔约方已
作出第十五款第(三)项所述保留,该通知还应包括一个清
单,列明包含第十四款所述规定的被涵盖税收协定,以及此
类规定的条款序号。

(四)未根据第六款选择适用简化版利益限制条款,但
选择适用第七款第(一)项或第(二)项的公约缔约方,应
将其选择的项目通知公约保存人。除非该公约缔约方已作出
第十五款第(三)项所述保留,该通知还应包括一个清单,
列明包含第十四款所述规定的被涵盖税收协定,以及此类规
定的条款序号。

(五)如果被涵盖税收协定的所有缔约管辖区,均已根
据第(三)项或第(四)项,就该协定的某项规定作出此项
通知,则该规定应被简化版利益限制条款替代。在其他情况


下,简化版利益限制条款应仅替代被涵盖税收协定中与简化
版利益限制条款相冲突的规定。

第八条
享受股息低档税率的条件

一、如果被涵盖税收协定规定,作为缔约管辖区一方居
民的公司所支付的股息,在受益所有人或者收款人是缔约管
辖区另一方居民的公司,且该公司拥有、持有或控制支付股
息的公司超过一定数量的资本、股权、股票、表决权或类似
所有者权益的情况下,给予免税或者限制对该股息的征税税
率,则该规定应仅在包括支付股息日在内的
365天期间(为
计算该期间,直接导致公司重组的持股变化情况的时间不计
算在内,比如对持股公司或支付股息公司的合并或分立重
组)都符合上述规定所述的所有权条件的情况下适用。

二、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持有期限应替代第一款所述的被
涵盖税收协定规定中的最低持有期限,或者在没有最低持有
期限的情形下适用。

三、公约缔约一方可保留以下权利:

(一)本条整体不适用于其被涵盖税收协定;

(二)本条整体不适用于其被涵盖税收协定,如果第一
款所述规定已经包括:


1.最低持有期限;
2.少于
365天的最低持有期限;或
3.超过
365天的最低持有期限。
四、未就第三款第(一)项所述内容作出保留的公约缔
约方,应通知公约保存人其各被涵盖税收协定中是否包含未
根据第三款第(二)项保留条款排除在外的第一款所述规定,
如果包括的话,还应将各此类规定的条款序号通知公约保存
人。如果被涵盖税收协定的所有缔约管辖区均已就该协定中
的某项规定作出该项通知,则第一款应适用于该被涵盖税收
协定的规定。

第九条
转让其价值主要来自于不动产的实体的股权或权益取得的
财产收益


一、如果被涵盖税收协定规定,缔约管辖区一方居民从
转让其所参与实体的股权或其他权益取得的收益,在这些股
权或权益的超过一定比例的价值来自于位于缔约管辖区另
一方的不动产(或者该实体超过一定比例的财产由不动产组
成)的情况下,可以在该缔约管辖区另一方征税,则该规定:

(一)只要转让前
365天内的任一时间可达到相关价值
部分的标准,即可适用;


(二)除适用于规定已经涵盖的任何股权或权益以外,
还应适用于诸如合伙企业或信托权益(如果尚未涵盖此类股
权或权益)的股权或类似权益。

二、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应替代用来确定第一
款所述被涵盖税收协定规定中的相关价值标准是否符合的
时间期限,或在没有此类时间期限的情形下适用。

三、公约缔约方也可选择第四款适用于其被涵盖税收协
定。

四、在被涵盖税收协定中,缔约管辖区一方居民转让股
权或类似权益(比如合伙企业或信托中的权益)取得的收益,
如果转让前
365天内的任一时间,这些股权或类似权益超过
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位于缔约管辖区另一方的不动
产,则该收益可在该缔约管辖区另一方征税。

五、第四款应替代被涵盖税收协定的相关规定适用,或
在没有此类规定的情形下适用。相关规定用于明确,缔约管
辖区一方居民转让其所参与实体的股权或其他权益取得的
收益,如果这些股权或权益超过一定比例的价值来自于位于
缔约管辖区另一方的不动产,或者如果该实体的财产的一定
比例由该不动产构成,可在该缔约管辖区另一方征税。

六、公约缔约方可保留以下权利:

(一)第一款不适用于其被涵盖税收协定;

(二)第一款第(一)项不适用于其被涵盖税收协定;


(三)第一款第(二)项不适用于其被涵盖税收协定;

(四)第一款第(一)项不适用于其被涵盖税收协定,
如果该被涵盖税收协定已包含第一款所述之类的规定,纳入
了用于确定是否达到相关价值标准的期限;

(五)第一款第(二)项不适用于其被涵盖税收协定,
如果该被涵盖税收协定已包含第一款所述之类的规定,适用
于转让除股权以外的权益;

(六)第四款不适用于其被涵盖税收协定,如果该被涵
盖税收协定已包含第五款所述规定。

七、未作出第六款第(一)项所述保留的公约缔约方,
应通知公约保存人其每个被涵盖税收协定是否包含第一款
所述规定,如果包括的话,还应通知每个此类规定的条款序
号。第一款仅在被涵盖税收协定所有缔约管辖区均已就该规
定作出通知的情况下,适用于该被涵盖税收协定的规定。

八、选择适用第四款的公约缔约方应将其选择通知公约
保存人。第四款应仅在被涵盖税收协定所有缔约管辖区均已
作出该项通知的情况下,适用于该被涵盖税收协定。这种情
况下,第一款应不适用于该被涵盖税收协定。如果公约缔约
一方未作出第六款第(六)项所述保留,而已作出第六款第
(一)项所述保留,该通知还应包括其包含第五款所述规定
的被涵盖税收协定清单,以及此类规定的条款序号。如果被
涵盖税收协定的所有缔约管辖区均已根据本款或第七款就


该协定的某项规定作出此项通知,上述规定应被第四款的规
定替代。在其他情况下,第四款应仅替代被涵盖税收协定中
与第四款相冲突的规定。

第十条
针对位于第三方管辖区的常设机构的反滥用规定

一、如果:

(一)被涵盖税收协定缔约管辖区一方的企业从缔约管
辖区另一方取得所得,且首先提及的缔约管辖区一方把该所
得视为归属于企业位于第三方管辖区的常设机构的所得;并


(二)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在首先提及的缔约管辖
区一方免税,

则被涵盖税收协定待遇不应适用于任何一项所得,条件
是第三方管辖区对该所得的征税,少于首先提及的缔约管辖
区一方在假设常设机构位于该缔约管辖区一方的情况下对
其就该所得征税的
60%。这种情况下,尽管有被涵盖税收协
定的其他规定,本款规定适用的任何所得,仍应按照缔约管
辖区另一方国内法的规定征税。

二、如果从缔约管辖区另一方取得的第一款所述的所
得,与通过该常设机构进行的积极经营活动相关或附属于该


活动(不包括为企业本身开展投资、管理投资,或者仅仅持
有投资的活动,除非是银行、保险企业或注册的证券交易商
分别开展的银行、保险或证券活动),则第一款应不适用。

三、如果根据第一款,缔约管辖区一方居民取得的一项
所得被拒绝给予被涵盖税收协定待遇,在该居民请求下,缔
约管辖区另一方主管当局基于该居民未满足第一款和第二
款规定的原因,认为给予相关协定待遇具有合理性,仍可就
该所得给予这些待遇。缔约管辖区一方主管当局根据前述规
定收到缔约管辖区另一方居民的请求后,在给予协定待遇或
拒绝请求前,应与该缔约管辖区另一方主管当局商议。

四、第一款至第三款应替代被涵盖税收协定下述相关规
定适用,或在没有此类规定的情形下适用。此类规定用于明
确,对于缔约管辖区一方企业从缔约管辖区另一方取得但归
属于该企业位于第三方管辖区的常设机构的所得,应拒绝或
限制本应给予的协定待遇。

五、公约缔约方可保留以下权利:

(一)本条整体不适用于其被涵盖税收协定;

(二)本条整体不适用于其已包含第四款所述规定的被
涵盖税收协定;

(三)本条仅适用于其已包含第四款所述规定的被涵盖
税收协定。


六、未作出第五款第(一)项或第(二)项所述保留的
公约缔约方,应通知公约保存人其每个被涵盖税收协定是否
包含第四款所述规定,如果包括的话,还应通知每个此类规
定的条款序号。如果被涵盖该税收协定的所有缔约管辖区均
已就该协定的某项规定作出此项通知,该规定应被第一款至
第三款的规定替代。在其他情况下,第一款至第三款应仅替
代被涵盖税收协定中与该三款相冲突的规定。

第十一条
税收协定对居民国征税权的限制

一、被涵盖税收协定应不影响缔约管辖区一方对其居民
的征税,根据被涵盖税收协定的以下规定所给予的待遇除
外:

(一)要求该缔约管辖区一方,在缔约管辖区另一方根
据被涵盖税收协定对该缔约管辖区一方企业的常设机构或
关联企业利润的税额作出初始调整后,给予该企业相关或相
应调整的规定;

(二)可能影响该缔约管辖区一方对该缔约管辖区一方
居民个人的征税,如果该个人因向缔约管辖区另一方或其行
政区或地方当局或其他类似机构提供服务取得所得的规定;


(三)可能影响该缔约管辖区一方对该缔约管辖区一方
居民个人的征税,如果该个人是符合被涵盖税收协定规定条
件的学生、学徒或实习生、教师、教授、讲师、指导员、研
究人员或研究学者的规定;

(四)要求该缔约管辖区一方为该缔约管辖区一方居民
就所得给予抵扣或免税,如果缔约管辖区另一方根据被涵盖
税收协定可对该所得征税(包括根据被涵盖税收协定归属于
位于该缔约管辖区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的利润)的规定;

(五)保护该缔约管辖区一方居民免于在该缔约管辖区
受到某些税收征管歧视的规定;

(六)允许该缔约管辖区一方居民请求该缔约管辖区或
任何一方缔约管辖区主管当局考虑不符合被涵盖税收协定
的征税案件的规定;

(七)可能影响该缔约管辖区一方对该缔约管辖区一方
居民个人的征税,如果该个人具有缔约管辖区另一方的外
交、政府或领事官员的身份的规定;

(八)关于根据缔约管辖区另一方社会保障法支付的养
老金或其他支付,应仅在该缔约管辖区另一方征税的规定;

(九)关于来源于缔约管辖区另一方的养老金和类似支
付、年金、赡养费或其他抚养费,应仅在该缔约管辖区另一
方征税的规定;或


(十)明确限制缔约管辖区一方对其居民征税的权利,
或者明确作为某项所得来源地的缔约管辖区一方对该所得
独享征税权的规定。

二、第一款应替代被涵盖税收协定的下述相关规定适
用,或在没有此类规定的情形下适用,此类规定用于明确被
涵盖税收协定不影响缔约管辖区一方对其居民征税。

三、公约缔约一方可保留以下权利:

(一)本条整体不适用于其被涵盖税收协定;

(二)本条整体不适用于其已包含第二款所述规定的被
涵盖税收协定。

四、未作出第三款第(一)项或第(二)项所述保留的
公约缔约方,应通知公约保存人其被涵盖税收协定是否包含
第二款所述规定,如果包括的话,还应通知每个此类规定的
条款序号。在被涵盖税收协定所有缔约管辖区均已就该协定
的规定作出该项通知的情况下,该规定应被第一款规定替
代。在其他情况下,第一款应仅替代被涵盖税收协定中与该
款相冲突的规定。

第四章
规避常设机构构成

第十二条


通过佣金代理人和类似安排人为规避常设机构构成

一、虽有被涵盖税收协定中定义“常设机构”一语的规
定,但除第二款另有规定外,如果一人在被涵盖税收协定的
缔约管辖区一方代表企业从事活动,经常订立合同或在合同
订立过程中发挥主要作用,合同按惯例订立且企业不进行实
质性修改,且该合同:

(一)以该企业的名义订立,或

(二)涉及该企业拥有或有权使用的财产的所有权的转
让,或使用权的授予,或

(三)涉及该企业提供的服务,

对于该人为该企业从事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
缔约管辖区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根据被涵盖税收协定
(可能被本公约修订)关于常设机构的定义,在该企业通过
位于该缔约管辖区一方的固定营业场所开展活动的情况下,
不会因为这些活动将该固定营业场所认定为常设机构。

二、如果一人作为独立地位代理人,在被涵盖税收协定
的缔约管辖区一方,代表缔约管辖区另一方的企业从事活
动,且代理行为是其常规经营的一部分,则第一款应不适用。
然而,如果一人专门或者几乎专门代表其一个或多个紧密关
联企业从事活动,则不应认为该人是这些企业中任何一个的
本款意义上的独立地位代理人。


三、(一)第一款应替代被涵盖税收协定的下述相关规
定适用。此类规定用于明确,对于除独立地位代理人之外的
人,在缔约管辖区一方为企业从事活动,在何种条件下该企
业应被认为在该缔约管辖区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该人应
被认定为缔约管辖区一方的常设机构),但仅限于处理该人
有权在该缔约管辖区一方以该企业的名义订立合同并经常
行使这种权利的情形。

(二)第二款应替代被涵盖税收协定的下述相关规定适
用。此类规定用于明确,对于独立地位代理人代表一个企业
在缔约管辖区一方从事活动,不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管辖
区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四、公约缔约方可保留权利,使本条规定整体不适用于
其被涵盖税收协定。

五、未作出第四款所述保留的公约缔约方,应通知公约
保存人,其各被涵盖税收协定是否包含第三款第(一)项所
述规定及各此类规定的条款序号。第一款应仅在被涵盖税收
协定的所有缔约管辖区均就该协定规定作出通知的情况下,
适用于该规定。

六、未作出第四款所述保留的公约缔约方,应通知公约
保存人,其各被涵盖税收协定是否包含第三款第(二)项所
述规定及各此类规定的条款序号。第二款应仅在被涵盖税收


协定的所有缔约管辖区均就该协定规定作出通知的情况下,
适用于该规定。

第十三条
通过特定活动豁免人为规避常设机构构成

一、公约缔约方可选择适用第二款(A选项)或第三款
(B选项),或选择都不适用。

A选项

二、虽有被涵盖税收协定中定义“常设机构”一语的规
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被涵盖税收协定(被本公约修订之前)中列明的
不被认为构成常设机构的活动,无论这些不构成常设机构的
例外情形是否取决于该活动为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二)专为本企业开展第(一)项未作规定的任何活动
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三)专为开展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活动的任
意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前提是该活动,或者在第(三)项的情况下,固定营业
场所的整体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B选项


三、虽有被涵盖税收协定中定义“常设机构”一语的规
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被涵盖税收协定(被本公约修订之前)中列明的
不被认为构成常设机构的活动,无论这些不构成常设机构的
例外情形是否取决于该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除非
被涵盖税收协定相关条款明确规定,某个特定活动只有属于
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才不应被认为构成常设机构;

(二)专为本企业开展第(一)项未作规定的任何活动
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条件是该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
质;

(三)专为开展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活动的结
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条件是上述活动的结合使该固定营
业场所的整体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四、被涵盖税收协定(可能被第二款或第三款修订)中
对不构成常设机构的活动进行列明的规定,不应适用于企业
使用或者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条件是该企业或其紧密关联
企业在同一场所或者同一缔约管辖区的另一场所开展活动,
并且:

(一)根据被涵盖税收协定定义常设机构的规定,该场
所或另一场所构成该企业或其紧密关联企业的常设机构;或



(二)两个企业在同一场所开展活动的结合,或者同一
企业或其紧密关联企业在两个场所开展活动的结合,使整体
活动不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前提是两个企业在同一场所开展的营业活动,或者同一
企业或其紧密关联企业在两个场所开展的营业活动,构成整
体营业活动中功能互补的组成部分。

五、(一)第二款或第三款应替代被涵盖税收协定下述
相关部分规定适用。此类规定列明某些特定活动,其即使通
过固定营业场所开展,也不视为构成常设机构(或被涵盖税
收协定中以类似方式规定的条款)。

(二)第四款应适用于被涵盖税收协定(可能被第二款
或第三款修订)的下述相关规定。此类规定列明某些特定活
动,其即使通过固定营业场所开展,也不视为构成常设机构
(或被涵盖税收协定中以类似方式规定的条款)。

六、公约缔约一方可保留以下权利:
(一)本条规定整体不适用于其被涵盖税收协定;
(二)第二款不适用于其被涵盖税收协定,如果该协定

明确规定,某些特定活动只有在每项活动都属于准备性质或

辅助性质的情况下才不应构成常设机构;
(三)第四款不适用于其被涵盖税收协定。
七、根据第一款作出选择的公约缔约方,应将其选项通

知公约保存人。通知内容还应包括其包含第五款第(一)项


所述规定的被涵盖税收协定清单,以及此类规定的条款序
号。选项只有在被涵盖税收协定的所有缔约管辖区均已作出
同样选择并已就协定规定作出该项通知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于该规定。

八、未作出第六款第(一)项或第(三)项所述保留且
未根据第一款选择适用任何选项的公约缔约方,应通知公约
保存人其各被涵盖税收协定是否包含第五款第(二)项所述
规定及各此类规定的条款序号。第四款应仅在被涵盖税收协
定的所有缔约管辖区均已根据本款或第七款规定就协定规
定作出通知的情况下,适用于该规定。

第十四条
合同拆分

一、在被涵盖税收协定关于特定工程或活动在超过某一
时限(或不同时限)之后构成常设机构的规定中,仅为确定
是否超过该时限(或不同时限)的目的:

(一)缔约管辖区一方企业在缔约管辖区另一方的建筑
工地、建筑工程、安装工程或被涵盖税收协定相关规定明确
的其他特定工程等场所开展活动,或者在被涵盖税收协定规
定涉及监督或咨询活动的情况下,开展与该场所相关的监督


咨询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多个时间段内开展,累计超

30天但未超过被涵盖税收协定相关规定的时限;并且

(二)首先提及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该缔
约管辖区另一方的同一建筑工地、建筑或安装工程或被涵盖
税收协定相关规定明确的其他场所,在不同时间段开展相关
活动(或者在被涵盖税收协定相关规定适用于监督或咨询活
动的情况下,开展与该场所相关的监督咨询活动),每个时
间段都超过了
30天,

这些不同时间段应计入首先提及的企业在该建筑工地、
建筑或安装工程或被涵盖税收协定相关规定明确的其他场
所开展活动的累计时间。

二、第一款应替代被涵盖税收协定的下述相关规定适
用,或者在被涵盖税收协定无此类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此类
规定用于解决第一款所述的通过拆分合同避免使特定工程
或活动超过一定期限而构成常设机构的问题。

三、公约缔约一方可保留以下权利:

(一)本条规定整体不适用于其被涵盖税收协定;

(二)本条规定整体不适用于其被涵盖税收协定关于勘
探或开发自然资源的规定。

四、未就第三款第(一)项所述内容作出保留的公约缔
约方,应通知公约保存人其各被涵盖税收协定是否包含未根
据第三款第(二)项保留条款排除在外的第二款所述规定,


如果包括的话,还应将各此类规定的条款序号通知公约保存
人。如果被涵盖税收协定的所有缔约管辖区均已就该协定的
某项规定作出此项通知,则应按照第二款规定,由第一款替
代该协定规定。在其他情况下,第一款应仅替代被涵盖税收
协定中与第一款相冲突的规定。

第十五条
与企业紧密关联的人的定义

一、被涵盖税收协定的规定被本公约第十二条(通过佣
金代理人和类似安排人为规避常设机构构成)第二款、第十
三条(通过特定活动豁免人为规避常设机构构成)第四款或
第十四条(合同拆分)第一款修订后,如果基于所有相关事
实和情况,认定某人和某企业中的一方控制另一方,或双方
被相同的人或企业控制,则应认为该人与该企业紧密关联。
在任何情况下,如果一方直接或间接拥有另一方超过
50%的
受益权(或者在公司的情况下,超过
50%的表决权和股权或
受益权的价值),或者第三方直接或间接拥有该人和该企业
超过
50%的受益权(或者在公司的情况下,超过
50%的表决
权和股权或受益权的价值),则应认为该人与该企业紧密关
联。


二、已按第十二条(通过佣金代理人和类似安排人为规
避常设机构构成)第四款、第十三条(通过特定活动豁免人
为规避常设机构构成)第六款第(一)项或第(三)项,以
及第十四条(合同拆分)第三款第(一)项作出保留的公约
缔约方可保留权利,使本条整体不适用于其上述保留适用的
被涵盖税收协定。

第五章
改进争议解决

第十六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如果某人认为,缔约管辖区一方或双方所采取的措
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的征税不符合被涵盖税收协定的规定
时,该人可不考虑各缔约管辖区国内法律的救济办法,将案
件提交缔约管辖区任何一方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
合被涵盖税收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
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
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管辖区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


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被涵盖税收协定的征税。如双方达成
协议,其执行不受缔约管辖区国内法律有关时限的限制。

三、缔约管辖区各主管当局应通过相互协商设法解决在
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缔约管辖区各主
管当局也可对被涵盖税收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
题进行协商。

四、(一)1.第一款第一句应替代被涵盖税收协定的下
述相关规定(或部分规定)适用,或在未有此规定的情形下
适用。此类规定通常表述为:如一人认为,缔约管辖区一方
或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的征税不符合被涵
盖税收协定的规定时,该人可不考虑各缔约管辖区国内法律
的救济办法,将案情提交该人为其居民的缔约管辖区一方主
管当局,包括根据有关规定,如果其案情属于被涵盖税收协
定中关于基于国籍的非歧视待遇规定,可将该案情提交该人
为其国民的缔约管辖区一方主管当局。

2.第一款第二句应替代被涵盖税收协定的下述相关规
定适用,此类规定通常表述为:第一款第一句所述案情,必
须在不符合被涵盖税收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
日起,在少于三年的期间内提出,或者在被涵盖税收协定未
有描述案情必须在一定期间内提出的规定的情况下适用。
(二)1.第二款第一句应在被涵盖税收协定中未有下述
相关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此类规定通常表述为:第一款所述


的人向其提交案情的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
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管辖区另一方主管当
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被涵盖税收协定的征税。

2.第二款第二句应在被涵盖税收协定中未有下述相关
规定的情况下适用,即关于所达成协议的执行不受缔约管辖
区国内法律时限限制的规定。
(三)1.第三款第一句应在被涵盖税收协定中未有下述
相关规定的情况下适用,即关于缔约管辖区各主管当局应通
过相互协商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被涵盖税收协定时所发
生的困难或疑义的规定。

2.第三款第二句应在被涵盖税收协定中未有下述相关
规定的情况下适用,即关于缔约管辖区各主管当局也可对本
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的规定。
五、公约缔约一方可保留以下权利:

(一)第一款第一句不适用于其被涵盖税收协定,基于
其意在通过以下方式达到
OECD/G20BEPS应对措施关于改进
争议解决的最低标准,即确保根据其各被涵盖税收协定(允
许一人向缔约管辖区任何一方主管当局提交案情的被涵盖
税收协定除外),如一人认为缔约管辖区一方或双方所采取
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的征税不符合被涵盖税收协定的
规定时,该人可不考虑各缔约管辖区国内法律的救济办法,
将案情提交该人为其居民的缔约管辖区一方主管当局,或者


如果其案情属于被涵盖税收协定中关于基于国籍的非歧视
待遇规定,提交该人为其国民的缔约管辖区一方主管当局;
该缔约管辖区主管当局在收到提交的请求后,如果认为所提
意见不合理,将与缔约管辖区另一方主管当局执行双边通知
或协商程序;

(二)第一款第二句不适用于其被涵盖税收协定,如果
该协定未规定第一款第一句所述的案件必须在特定时间内
提交。该保留是基于其意在通过以下方式达到
OECD/G20BEPS
应对措施关于改进争议解决的最低标准,即确保为执行所有
该类被涵盖税收协定,第一款所述纳税人在不符合被涵盖税
收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被允许至少在三
年内提出;

(三)第二款第二句不适用于其被涵盖税收协定,基于
其所有的被涵盖税收协定满足下列条件:

1.相互协商程序达成的任何协议应被执行,不受各缔约
管辖区国内法律时限限制;或
2.其拟通过在其双边协定谈判中接受如下协定规定达

OECD/G20BEPS应对措施规定的最低标准,即:
1)经缔约管辖区双方协商同意,在常设机构利润归属
的纳税年度结束后的一定期限后,对于缔约管辖区一方企业
的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缔约管辖区双方应不再作出调整

(该规定应不适用于欺骗、重大过失或故意拖延的情况);
以及

2)经缔约管辖区双方协商同意,对于本应归属于企业
的利润,但因被涵盖税收协定中关于关联企业规定所述的条
件而未归属于企业的,在利润本该归属于企业的纳税年度结
束后的一定期限之后,缔约管辖区双方应不再把该利润归属
于该企业并据此征税(该规定应不适用于欺骗、重大过失或
故意拖延的情况)。
六、(一)未就第五款第(一)项所述内容作出保留的
公约缔约各方,应将其各被涵盖税收协定是否包括第四款第
(一)项第
1目所述规定的情况,以及如果包括的话,每个
此类规定的条款序号,通知公约保存人。在所有缔约管辖区
已就被涵盖税收协定的规定作出通知的情况下,第一款第一
句的规定应替代该规定。在其他情况下,第一款第一句应仅
替代被涵盖税收协定中与该句相冲突的规定。

(二)未就第五款第(二)项所述内容作出保留的公约
缔约各方,应将下列信息通知公约保存人:

1.包含如下规定的被涵盖税收协定的清单,即第一款第
一句所述的案情,必须在不符合被涵盖税收协定规定的征税
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的少于三年的特定期间内提交的规
定,以及此类规定的条款序号;如果所有缔约管辖区已就该
规定作出该项通知,则被涵盖税收协定规定应被第一款第二

句替代;除第
2目以外的其他情况下,第一款第二句应仅替
代被涵盖税收协定中与该句相冲突的规定;

2.包含如下规定的被涵盖税收协定的清单,即第一款第
一句所述的案情,必须在不符合被涵盖税收协定规定的征税
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的至少三年的特定期间内提交的规
定,以及此类规定的条款序号;如果缔约管辖区任何一方已
就被涵盖税收协定作出该项通知,第一款第二句应不适用于
该被涵盖税收协定;
(三)公约缔约各方应将下列信息通知公约保存人:

1.不包含第四款第(二)项第
1目所述规定的被涵盖税
收协定的清单;仅在所有缔约管辖区已就该被涵盖税收协定
作出该项通知的情况下,第二款第一句应适用于被涵盖税收
协定;
2.如果公约缔约一方未就第五款第(三)项所述内容作
出保留,不包含第四款第(二)项第
2目所述规定的被涵盖
税收协定的清单;仅在所有缔约管辖区已就该被涵盖税收协
定作出该项通知的情况下,第二款第二句应适用于被涵盖税
收协定;
(四)公约缔约各方应将下列信息通知公约保存人:

1.不包含第四款第(三)项第
1目所述规定的被涵盖税
收协定的清单;仅在所有缔约管辖区已就该被涵盖税收协定

作出该项通知的情况下,第三款第一句应适用于被涵盖税收
协定;

2.不包含第四款第(三)项第
2目所述规定的被涵盖税
收协定的清单;仅在所有缔约管辖区已就该被涵盖税收协定
作出该项通知的情况下,第三款第二句应适用于被涵盖税收
协定。
第十七条
相应调整

一、当缔约管辖区一方将缔约管辖区另一方已就该缔约
管辖区另一方企业征税的利润
——在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
是独立企业之间关系的情况下,这部分利润本应由首先提及
的缔约管辖区一方企业取得
——包括在该缔约管辖区一方
企业的利润内,并相应征税,则该缔约管辖区另一方应对该
部分利润的征税额进行适当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适
当考虑被涵盖税收协定的其他规定,如有必要,缔约管辖区
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二、第一款应替代下述相关规定适用,或在未有此类规
定的情形下适用。此类规定要求缔约管辖区一方,在缔约管
辖区另一方将利润包括在其企业的利润中
——在两个企业
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关系的情况下,这部分利润本应


由该缔约管辖区另一方企业取得
——并据此征税的情况下,

应对该缔约管辖区一方企业利润的征税进行适当调整。
三、公约缔约一方可保留以下权利:
(一)本条整体不适用于其已经包括第二款所述规定的

被涵盖税收协定;
(二)本条整体不适用于其被涵盖税收协定,基于其被
涵盖税收协定中未有第二款所述规定:

1.其应根据本条第一款进行适当调整;或者
2.其主管当局应努力根据被涵盖税收协定中关于相互
协商程序的规定解决案情。
(三)在公约缔约一方就第十六条(相互协商程序)第
五款第(三)项第
2目作出保留的情况下,本条整体不适用
于其被涵盖税收协定,基于其在双边协定谈判中应接受第一
款所述之类的协定规定,条件是缔约管辖区双方能够就该规
定以及第十六条(相互协商程序)第五款第(三)项第
2目
所述规定达成一致。

四、未就第三款所述内容作出保留的公约缔约各方,应
将其各被涵盖税收协定是否包含第二款所述规定的情况,以
及如果包括的话,各此类规定的条款序号,通知公约保存人。
在所有缔约管辖区已就被涵盖税收协定的规定作出该项通
知的情况下,第一款规定应替代该规定。在其他情况下,第
一款应仅替代被涵盖税收协定中与第一款相冲突的规定。


第六章
仲裁

第十八条
第六章的选择适用

公约缔约一方可选择本章适用于其被涵盖税收协定,并
应相应通知公约保存人。本章应仅在被涵盖税收协定缔约双
方均已作出该项通知的情况下在缔约管辖区双方间适用。

第十九条
强制性有约束力的仲裁

一、在下列情况下:

(一)根据被涵盖税收协定(可能被第十六条(相互协
商程序)第一款修订)规定,即如果某人认为,缔约管辖区
一方或者双方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该人的征税不符
合被涵盖税收协定(可能被本公约修订)规定,该人可将案
情提交给缔约管辖区一方主管当局,一人已将案件提交给缔
约管辖区一方主管当局,并且


(二)双方主管当局无法根据被涵盖税收协定(可能被
第十六条(相互协商程序)第二款修订)有关规定,视案件
情况(除非在达到截止期限前,缔约管辖区双方主管当局对
于该案达成了不同的时限,并已通知提起该案的人),从第
八款或第九款提及的起始时间开始计算,在两年内就该案的
解决达成协议,

对于由该案引起的任何未决事项,如果该人书面提出仲
裁申请,则上述未决事项应按本章所述形式被提交至仲裁解
决,并按照缔约管辖区双方主管当局根据第十款规定达成一
致的任何规则或程序进行。

二、如果一方主管当局,因法庭或行政庭正在审理一个
具有一项或多项相同事项的案件,而已中止第一款提及的相
互协商程序,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期间将停止计算,直
到法庭或行政庭作出最终裁定,或者该案被中止或撤回。此
外,在提交案情的人与主管当局已就中止相互协商程序达成
一致的情况下,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期间将停止计算,
直到中止结束。

三、如果双方主管当局一致认为,受案件直接影响的人,
在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期间开始后,未能及时提交任何
一方主管当局要求补充的实质性信息,则第一款第(二)项
规定的期间应相应延长。延长时间相当于作出提供信息要求
的日期至提供信息的日期的期间。


四、(一)对提交仲裁事项的裁决应通过第一款提及案
件的相互协商执行。仲裁裁决为最终裁定。
(二)仲裁裁决应对缔约管辖区双方具有约束力,但下
列情形除外:

1.受案件直接影响的人不接受执行仲裁裁决的相互协
商结果。在此情况下,该案件不应再被双方主管当局进一步
考虑。如果受案件直接影响的任何人,在作出相互协商结果
通知之日后
60日内,未从任何法庭或行政庭撤回已通过执
行仲裁裁决的相互协商结果解决的所有事项,或采取与该相
互协商结果一致的方式终止法庭或行政庭就上述事项的审
理程序,则应认为执行该案件仲裁裁决的相互协商结果未被
该受案件直接影响的人接受。
2.缔约管辖区一方的法庭作出最终裁定,认为仲裁裁决
无效。在此情况下,根据第一款提出的仲裁申请应视为未提
出,仲裁程序也应视为未发生(除第二十一条(仲裁程序的
保密)和第二十五条(仲裁程序的费用)的情形外)。在此
情况下,可以重新提出仲裁申请,除非双方主管当局一致认
为不应允许该新申请。
3.受案件直接影响的人在任何法庭或行政庭,就执行仲
裁裁决的相互协商结果已经解决的事项提起诉讼。
五、收到关于提起第一款第(一)项所述相互协商程序
初始申请的主管当局,在收到申请的两个公历月内,应:


(一)向提交案情的人发出通知,告知已收到申请;并

(二)向缔约管辖区另一方主管当局就该申请发出通
知,并附上申请的复印件。

六、主管当局一方收到相互协商程序(或者从缔约管辖
区另一方主管当局收到申请的复印件)申请的三个公历月
内,应:

(一)通知提交案情的人和另一方主管当局已收到对案

件进行实质审查所需的信息;或者
(二)要求该人补充提供相关信息。
七、如果根据第六款第(二)项规定,一方或双方主管

当局要求提交案情的人补充提供相关信息,以便对案件进行
实质审查,提出要求的主管当局应在收到该人提交的补充信
息后的三个公历月内,通知该人和另一方主管当局:

(一)已收到要求的信息;或者
(二)有些要求的信息尚未提供。
八、如果任何一方主管当局都未根据第六款第(二)项

要求补充提供信息,第一款所指的起始日期应为下列日期中
的较早者:
(一)双方主管当局根据第六款第(一)项通知提交案
情的人的日期;和


(二)根据第五款第(二)项通知缔约管辖区另一方主
管当局后的三个公历月的日期。

九、如果根据第六款第(二)项要求补充提供信息,第
一款所指的起始日期应为下列日期中的较早者:

(一)要求补充提供信息的主管当局根据第七款第(一)
项规定向提交案情的人和另一方主管当局作出通知的最晚
日期;和

(二)双方主管当局均已收到任何一方主管当局向提交
案情的人要求的信息后的三个公历月的日期。

然而,如果一方或双方主管当局发出第七款第(二)项
所述通知,该通知应认为属于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补充
提供信息的要求。

十、缔约管辖区主管当局各方应就确定实施本章所述规
定的方式达成协议(根据相关被涵盖税收协定关于相互协商
程序的条款),包括各主管当局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所需的
最低限度的信息。此类协议应在案件的未决事项第一次符合
条件并被提交仲裁之日前签订,并可随时修订。

十一、为使本条适用于其被涵盖税收协定,公约缔约方
可保留权利,用三年期限替代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两年
期限。

十二、虽有本条其他规定,公约缔约方可保留权利,使
下列规定适用于其被涵盖税收协定:


(一)本应属于本公约规定的适用仲裁范围的相互协商
程序案件的任何未决事项,如果缔约管辖区任何一方的法庭
或行政庭已经对其作出裁定,应不被提交仲裁。

(二)仲裁申请提交后的任一时间,在仲裁庭向缔约管
辖区各主管当局送达裁决之前,如果缔约管辖区一方的法庭
或行政庭已对相关事项作出裁定,仲裁程序应即终止。

第二十条
仲裁员的任命

一、除缔约管辖区双方主管当局就不同规则达成协议的
情形外,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应为本章的目的而适用。

二、仲裁庭成员的任命应遵循下列规则:

(一)仲裁庭应由具备国际税收专业知识或经验的三位
个人成员组成。

(二)各主管当局应在第十九条(强制性有约束力的仲
裁)第一款有关仲裁申请提出后
60天内任命一位仲裁员。
两位被任命的仲裁员,应在其中较晚的任命之日起
60天内,
共同任命第三位仲裁员,并由该人担任仲裁庭主席。主席应
不是缔约管辖区任何一方的国民或居民。

(三)在接受任命时,被任命的每位仲裁员必须中正不
偏,独立于缔约管辖区双方主管当局、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


以及受案件直接影响的所有人及其顾问,并在整个仲裁程序
中保持公正性和独立性,以及在案件仲裁结束后的合理期间
内,避免任何可能破坏仲裁程序中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形
象的行为。

三、如果缔约管辖区一方主管当局未能按照第二款规定
的或者缔约管辖区双方主管当局同意的方式和期限任命仲
裁员,应由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税收政策和管理中心的非缔
约管辖区任何一方国民的最高职位官员代为任命。

四、如果两位初始仲裁员未能按照第二款规定的或者缔
约管辖区双方主管当局同意的方式和期限任命主席,主席应
由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税收政策和管理中心的非缔约管辖
区任何一方国民的最高职位官员代为任命。

第二十一条
仲裁程序的保密

一、仅为适用本章规定以及被涵盖税收协定和缔约管辖
区双方国内法中关于信息交换、保密和征管协助的规定的目
的,仲裁庭成员和每位成员的最多三位助手(以及预备仲裁
员,但仅限于证明其符合仲裁员标准所需的程度)可知悉相
关案件信息。仲裁庭或预备仲裁员获取的信息以及双方主管


当局从仲裁庭获取的信息,应被认为属于根据被涵盖税收协
定中信息交换和征管协助的规定而交换的信息。

二、缔约管辖区双方主管当局应确保,仲裁员及其助手
在仲裁庭程序开始前,书面同意对仲裁过程中接触到的信息
保密,就像对待被涵盖税收协定信息交换和征管协助条款以
及缔约管辖区适用的法律规定的保密和不泄露义务一样。

第二十二条
仲裁结束前的案件解决

为本章以及有关被涵盖税收协定中关于通过相互协商
解决案件规定的目的,在仲裁申请提交后的任一时间,在仲
裁庭向缔约管辖区各主管当局送达裁决之前,如果发生以下
情形,则有关案件的相互协商程序以及仲裁程序应终止:

(一)缔约管辖区双方主管当局就解决案件达成协议;


(二)提交案件的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相互协商程序申
请。

第二十三条
仲裁程序的类型


一、除缔约管辖区双方主管当局就不同规则达成协议的
情形外,下列规则应适用于本章的仲裁程序:

(一)案件提交仲裁后,缔约管辖区双方主管当局应在
协议约定日期前向仲裁庭提交一份解决案件中所有未决事
项的建议案(把此前双方主管当局针对该案的所有共识考虑
在内)。建议案应局限于对特定金额的处理(比如所得或费
用),或者在指明的情况下,对于该案的每一项调整或类似
事项,按照被涵盖税收协定规定征税的最高税率。如果缔约
管辖区双方主管当局未能就某事项是否符合被涵盖税收协
定的适用条件达成协议(以下称“门槛问题”),比如个人
是否具有居民身份或者是否构成常设机构,双方主管当局对
取决于此类门槛问题的解决才能再作决定的事项,可提交可
选择的解决建议案。

(二)各缔约管辖区主管当局还可提交支持性的立场
书,供仲裁庭考虑。提交解决建议案或支持性立场书的主管
当局,应在解决建议案和支持性立场书提交的截止日期前,
向对方主管当局提供一份复印件。各主管当局还可在协议约
定日期前就对方主管当局提交的解决建议案和支持性立场
书,向仲裁庭提交答辩状。在答辩状提交的截止日期前,应
向对方主管当局提供一份答辩状的复印件。

(三)仲裁庭应为每个事项和任何门槛问题,从各主管
当局提交的解决建议案中选择一个作为裁决,且应不包括对


裁决的任何说明或解释。仲裁裁决应以仲裁员的简单多数方
式作出决定。仲裁庭应以书面形式将裁决送达缔约管辖区双
方主管当局。仲裁庭的裁决应不具任何先例性价值。

二、为使本条适用于其被涵盖税收协定,公约缔约方可
保留权利,使第一款不适用于其被涵盖税收协定。在此情况
下,除缔约管辖区双方主管当局就不同规则达成协议的情形
外,下列规则应适用于仲裁程序:

(一)案件提交仲裁后,各缔约管辖区主管当局应向所
有仲裁员提交作出仲裁裁决可能需要的任何信息,且不得无
故延迟提交。除缔约管辖区双方主管当局另有约定外,在双
方主管当局收到仲裁申请之前未被双方主管当局获取的信
息,在作出裁决时应不予考虑。

(二)仲裁庭应按照被涵盖税收协定的规定,以及从属
于这些规定的缔约管辖区国内法规定,裁定被提交仲裁的事
项。仲裁员还应考虑缔约管辖区双方主管当局协商同意并明
确指出的任何其他信息来源。

(三)仲裁裁决应以书面形式送达双方主管当局,并应
说明所依据法律的渊源以及导致结论的推理。仲裁裁决应由
仲裁员的简单多数决定。仲裁裁决应不具任何先例性价值。

三、未作出第二款所述保留的公约缔约方,可保留权利,
使本条前述各款不适用于其被涵盖税收协定,条件是缔约对
方作出了该保留。在此情况下,被涵盖税收协定缔约管辖区


各方主管当局应努力就被涵盖税收协定适用的仲裁程序类
型达成协议。在协议达成前,第十九条(强制性有约束力的
仲裁)应不适用于相关被涵盖税收协定。

四、公约缔约方也可选择就其被涵盖税收协定适用第五
款,并应相应通知公约保存人。如果缔约管辖区任何一方已
作出通知,第五款应适用于被涵盖税收协定的缔约管辖区双
方。

五、仲裁程序开始前,被涵盖税收协定缔约管辖区各方
主管当局应确保,提交案情的每个人及其顾问以书面形式同
意,不向任何其他人泄露在仲裁程序中从任何一方主管当局
或仲裁庭获取的信息。仲裁申请提交后的任一时间,在仲裁
庭向缔约管辖区各主管当局送达裁决之前,如果提交案情的
人或该人的顾问实质上违反了该协议,根据被涵盖税收协定
规定对该案进行的相互协商程序以及根据本章进行的仲裁
程序应终止。

六、虽有第四款规定,选择不适用第五款的公约缔约方
可保留权利,使第五款不适用于其一个或多个指明的被涵盖
税收协定或所有的被涵盖税收协定。

七、选择适用第五款的公约缔约方可保留权利,使本章
不适用于其被涵盖税收协定,如果缔约对方根据第六款作出
了保留。


第二十四条
同意不同的解决方式

一、为使本章适用于其被涵盖税收协定,公约缔约方可
选择适用第二款并相应通知公约保存人。第二款应仅在缔约
管辖区双方已作出通知的情况下,适用于被涵盖税收协定缔
约管辖区双方。

二、虽有第十九条(强制性有约束力的仲裁)第四款规
定,如果缔约管辖区双方主管当局在收到仲裁裁决后的三个
公历月内,同意以不同方式解决所有未决事项,则根据本章
作出的仲裁裁决应不对被涵盖税收协定各缔约管辖区有约
束力,且不应被执行。

三、选择适用第二款的公约缔约方可保留权利,使第二
款仅适用于其第二十三条(仲裁程序的类型)第二款适用的
被涵盖税收协定。

第二十五条
仲裁程序的费用

在按照本章进行的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成员的费用和支
出,以及缔约管辖区双方在仲裁过程中的相关成本,应通过
缔约管辖区双方主管当局之间的相互协商达成协议,确定合


适方式由缔约管辖区双方承担。在未能就此达成协议的情况
下,缔约管辖区双方应承担其本身及其任命的仲裁员的费
用。仲裁庭主席的成本和与仲裁程序相关的支出应由缔约管
辖区双方分担。

第二十六条
兼容

一、根据第十八条(第六章的选择适用),本章规定应
替代被涵盖税收协定中用来解决相互协商案件未决事项的
仲裁规定而适用,或者在未有此类规定的情形下适用。选择
适用本章的各公约缔约方应通知公约保存人,其各被涵盖税
收协定中,除根据第四款规定的保留范围以外,是否包含此
类规定,以及如果包含的话,每个此类规定的条款序号。如
果缔约管辖区双方已就其被涵盖税收协定的条款作出通知,
则该条款应由本章规定替代。

二、任何相互协商案件的未决事项,虽属本章规定的仲
裁程序范围,但如果此前曾根据双边或多边公约中关于对相
互协商案件未决事项进行强制性有约束力仲裁的规定,设立
了仲裁庭或类似机构对其进行处理,则应不能再提交仲裁。


三、除第一款规定外,本章的任何规定应不影响缔约管
辖区承担其已经或将要加入的其他公约或协定中规定的,通
过仲裁解决相互协商案件未决事项的,更大范围的义务。

四、公约缔约方可保留权利,使本章不适用于其已包括
通过强制性有约束力仲裁解决相互协商案件未决事项的规
定的一个或多个列明的被涵盖税收协定(或所有被涵盖税收
协定)。

第七章
最终条款

第二十七条
签署和批准、接受或核准

一、自
2016年
12月
31日起,本公约应开放给以下各

方签署:
(一)所有国家;
(二)根西岛(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马恩

岛(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泽西岛(大不列颠及
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以及
(三)基于公约缔约方和签署方的一致决定,被准予成
为公约缔约方的任何其他管辖区。
二、本公约需经批准、接受或核准。


第二十八条
保留

一、受第二款制约,除以下条款明确允许外,不得对本

公约作出任何保留:
(一)第三条(税收透明体)第五款;
(二)第四条(双重居民实体)第三款;
(三)第五条(消除双重征税方法的适用)第八款和第

九款;
(四)第六条(被涵盖税收协定的目的)第四款;
(五)第七条(防止协定滥用)第十五款和第十六款;
(六)第八条(享受股息低档税率的条件)第三款;
(七)第九条(转让其价值主要来自于不动产的实体的

股权或权益取得的财产收益)第六款;
(八)第十条(针对位于第三方管辖区的常设机构的反
滥用规定)第五款;
(九)第十一条(税收协定对居民国征税权的限制)第
三款;
(十)第十二条(通过佣金代理人和类似安排人为规避
常设机构构成)第四款;


(十一)第十三条(通过特定活动豁免人为规避常设机

构构成)第六款;
(十二)第十四条(合同拆分)第三款;
(十三)第十五条(与企业紧密关联的人的定义)第二

款;
(十四)第十六条(相互协商程序)第五款;
(十五)第十七条(相应调整)第三款;
(十六)第十九条(强制性有约束力的仲裁)第十一款

和第十二款;
(十七)第二十三条(仲裁程序的类型)第二款、第三

款、第六款和第七款;
(十八)第二十四条(同意不同的解决方式)第三款;
(十九)第二十六条(兼容)第四款;
(二十)第三十五条(开始适用)第六款和第七款;以


(二十一)第三十六条(第六章之开始适用)第二款。
二、(一)尽管有第一款,公约缔约方选择第十八条(第

六章的选择适用)适用第六章(仲裁),则可根据第六章(仲
裁)所规定的有资格适用仲裁的案件的范围作出一项或多项
保留。在其根据本公约成为公约缔约方之后,根据第十八条
(第六章的选择适用)而选择适用第六章(仲裁)的缔约管


辖区一方,应在根据第十八条(第六章的选择适用)通知公
约保存人的同时根据本项作出保留。

(二)就第(一)项作出的保留有待被接受。如果公约
缔约方没有在以下时间点前(以较迟者为准)对该保留提出
反对,即自保存人通知该保留的十二个公历月结束之日或者
交存批准、接受或者核准文件之日起,则就第(一)项作出
的保留应该被视为被公约缔约方接受。在其成为公约缔约方
之后,根据第十八条(第六章的选择适用)而选择适用第六
章(仲裁)的一方,可在其根据第十八条(第六章的选择适
用)通知公约保存人的时候,对其他公约缔约方根据第(一)
项作出的保留提出反对。如果公约缔约一方就第(一)项的
保留提出反对,第六章(仲裁)整体不适用于反对的公约缔
约方和作出保留的公约缔约方。

三、除非公约相关条款另有明确规定,根据第一款或第
二款作出的保留应:

(一)对作出保留的公约缔约方与公约缔约另一方之间
的关系而言,按照保留的范围修订本公约的相关规定;且

(二)对公约缔约另一方与作出保留的公约缔约方之间
的关系而言,按照相同范围修订相关规定。

四、对于管辖区或领土缔结的,或由负责其国际关系的
公约缔约方代表其缔结的被涵盖税收协定,如果该管辖区或
领土并非第二十七条(签署和批准、接受或核准)第一款第


(二)项或第(三)项下的公约缔约方,则适用于该被涵盖
税收协定的保留应由该公约缔约方提出,且该保留可不同于
该公约缔约方自身被涵盖税收协定作出的保留。

五、根据本条第二款、第六款和第九款的规定以及第二
十九条(通知)第五款的规定,保留应在签署或交存批准书、
接受书或核准书的同时作出。但是,在其根据本协议成为公
约缔约方之后,根据第十八条(第六章的选择适用)而选择
适用第六章(仲裁)的该一方,应在公约缔约方根据第十八
条(第六章的选择适用)通知公约保存人的同时,根据本条
第一款第(十六)项、第(十七)项、第(十八)项和第(十
九)项作出保留。

六、如果保留在签署时作出,应在交存批准书、接受书
或核准书时确认,除非根据本条第二款、第五款和第九款的
规定以及第二十九条(通知)第五款的规定,包含保留的文
档明确指定它被认为是具有确定性的。

七、如果保留未在签署时作出,应在签署时向公约保存
人提供一份预期保留条款的暂定清单。

八、根据以下规定作出保留时,应同时提交相关规定中
明确的在保留范围内的依据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
2目
被通知的协定清单(以及,在除第(三)项、第(四)项和
第(十四)项以外的条款中作出保留的,每个此类规定的条
款序号):


(一)第三条(税收透明体)第五款第(二)项、第(三)
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七)项;
(二)第四条(双重居民实体)第三款第(二)项、第
(三)项和第(四)项;
(三)第五条(消除双重征税方法的适用)第八款和第

九款;
(四)第六条(被涵盖税收协定的目的)第四款;
(五)第七条(防止协定滥用)第十五款第(二)项和

第(三)项;
(六)第八条(享受股息低档税率的条件)第三款第(二)
项第1目、第
2目和第3目;

(七)第九条(转让其价值主要来自于不动产的实体的
股权或权益取得的财产收益)第六款第(四)项、第(五)
项和第(六)项;

(八)第十条(针对位于第三方管辖区的常设机构的反
滥用规定)第五款第(二)项和第(三)项;
(九)第十一条(税收协定对居民国征税权的限制)第
三款第(二)项;
(十)第十三条(通过特定活动豁免人为规避常设机构

构成)第六款第(二)项;
(十一)第十四条(合同拆分)第三款第(二)项;
(十二)第十六条(相互协商程序)第五款第(二)项;


(十三)第十七条(相应调整)第三款第(一)项;
(十四)第二十三条(仲裁程序的类型)第六款;以及
(十五)第二十六条(兼容)第四款。
基于以上第(一)项至第(十五)项作出的保留应不适

用于未包含在本款规定的清单内的被涵盖税收协定。

九.根据第一款或第二款作出保留的任何公约缔约方可
随时通知公约保存人撤销其保留,或以更小范围的保留替代
原保留并通知公约保存人。撤销或替代保留或导致作出追加
通知的必要,在该种情况下,公约缔约方应根据第二十九条
(通知)第六款作出追加通知。

根据第三十五条(开始适用)第七款,该撤销或替代应
按如下规定适用:
(一)如果在公约保存人收到撤销或替代保留通知时,
被涵盖税收协定的缔约国或管辖区已是公约缔约方:

1.对于源泉扣缴税收相关规定的保留,适用于自公约保
存人传达撤销或替代保留通知之日起满六个公历月后的次

1月
1日或以后发生的应税事项;及
2.对于所有其他规定的保留,适用于自公约保存人传达
撤销或替代保留通知之日起满六个公历月后的次年
1月
1日
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周期征收的税收;及
(二)如果在公约保存人收到撤销或替代保留通知后,
被涵盖税收协定的缔约管辖区一方或多方才成为公约缔约


方,该撤销或替代应自公约对这些缔约管辖区最后一个生效
之日起适用。

第二十九条
通知

一、受本条第五款、第六款以及第三十五条(开始适用)
第七款制约,与以下规定有关的通知应在签署时或交存批准
书、接受书或核准书时作出:

(一)第二条(术语解释)第一款第(一)项第
2目;
(二)第三条(税收透明体)第六款;
(三)第四条(双重居民实体)第四款;
(四)第五条(消除双重征税方法的适用)第十款;
(五)第六条(被涵盖税收协定的目的)第五款和第六

款;
(六)第七条(防止协定滥用)第十七款;
(七)第八条(享受股息低档税率的条件)第四款;
(八)第九条(转让其主要价值来源于不动产的实体的

股权或权益取得的财产收益)第七款和第八款;
(九)第十条(针对位于第三方管辖区的常设机构的反
滥用规定)第六款;


(十)第十一条(税收协定对居民国征税权的限制)第
四款;
(十一)第十二条(通过佣金代理人和类似安排人为规
避常设机构构成)第五款和第六款;
(十二)第十三条(通过特定活动豁免人为规避常设机

构构成)第七款和第八款;
(十三)第十四条(合同拆分)第四款;
(十四)第十六条(相互协商程序)第六款;
(十五)第十七条(相应调整)第四款;
(十六)第十八条(第六章的选择适用);
(十七)第二十三条(仲裁程序的类型)第四款;
(十八)第二十四条(同意不同的解决方式)第一款;
(十九)第二十六条(兼容)第一款;以及
(二十)第三十五条(开始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第

三款、第五款和第七款。

二、对于管辖区或领土缔结的,或由负责其国际关系的
公约缔约方代表其缔结的被涵盖税收协定,如果该管辖区或
领土并非第二十七条(签署和批准、接受或核准)第一款第
(二)项或第(三)项下的公约缔约方,则适用于该被涵盖
税收协定的通知应由该公约缔约方作出,且该通知可不同于
该公约缔约方自身被涵盖税收协定作出的通知。


三、如果通知在签署时作出,应在交存批准书、接受书
或核准书时确认,除非根据本条第五款和第六款以及第三十
五条(开始适用)第七款的规定,包含通知的文档明确指定
它被认为是具有确定性的。

四、如果通知未在签署时作出,应在签署时向公约保存
人提供一份预期通知的暂定清单。

五、公约缔约方可随时通过向公约保存人发出通知的方
式,根据第二条(术语解释)第一款第(一)项第
2目的规
定扩展其被涵盖税收协定的清单。公约缔约方应在通知中明
确这些协定是否在公约缔约方根据第二十八条(保留)第八
款作出的保留的范围内。如果追加的协定是首个在保留范围
内的协定,公约缔约方也可根据第二十八条(通知)第八款
作出新的保留。公约缔约方还应根据第一款第(二)项至第
(十九)项可能的需求,作出追加通知以反映新纳入的被涵
盖税收协定。此外,如果追加的税收协定是缔约方纳入的首
个其负责国际关系的管辖区或领土缔结的,或该缔约方代表
该管辖区或领土缔结的税收协定,则该公约缔约方应该就该
管辖区或领土缔结的,或该缔约方代表该管辖区或领土缔结
的税收协定作出任何保留(根据第二十八条(保留)第四款)
或通知(根据本条第二款)。于追加的协定根据第二条(术
语解释)第一款第
2目成为被涵盖税收协定之日,第三十五
条(开始适用)应规定修订对被涵盖的税收协定生效的日期。


六、公约缔约方可通过通知公约保存人的方式,根据第
一款第(二)项至第(十九)项作出追加通知。该通知应按
如下规定适用:

(一)如果在公约保存人收到追加通知时,被涵盖税收
协定的缔约国或管辖区已是公约缔约方:

1.对于源泉扣缴税收相关规定的通知,适用于自公约保
存人传达追加通知之日起满六个公历月后的次年
1月
1日或
以后发生的应税事项;及
2.对于所有其他规定的通知,适用于自公约保存人传达
追加通知之日起满六个公历月后的次年
1月
1日或以后开始
的纳税周期征收的税收;以及
(二)如果在公约保存人收到追加通知后,被涵盖税收
协定的缔约管辖区一方或多方才成为公约缔约方,该追加通
知应自公约对这些缔约管辖区最后一个生效之日起适用。

第三十条
被涵盖税收协定后续修订

本公约的规定不影响被涵盖税收协定的缔约管辖区日
后修订该协定。

第三十一条


公约缔约方会议

一、为了按公约规定所要求或认为合适的方式作出决定
或执行任何职能,公约缔约方可召集公约缔约方会议。

二、公约缔约方会议应由公约保存人组织。

三、任何公约缔约方均可向公约保存人申请要求召集公
约缔约方会议。公约保存人应就任何申请告知所有公约缔约
方。随后,如果在公约保存人告知六个公历月内,超过三分
之一的公约缔约方支持该申请,公约保存人应召集公约缔约
方会议。

第三十二条

解释和执行

一、在解释或执行经本公约修订的被涵盖税收协定规定
时,如果遇到任何问题,应根据被涵盖税收协定中关于解决
被涵盖税收协定的解释或适用问题的相互协商规定(这些条
款可能会被公约修订)解决。

二、在解释或执行本公约时遇到的任何问题,可根据第
三十一条(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三款通过召集公约缔约方会
议解决。


第三十三条
修订

一、任何公约缔约方都可通过向公约保存人提交修订
案,提出对本公约的修订。
二、可根据第三十一条(公约缔约方会议)第三款召集
公约缔约方会议对修订案进行审议。

第三十四条
生效

一、本公约应于交存第五份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之
日起满三个公历月后的次月第一日生效。

二、对于在交存第五份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之后完
成本公约的批准、接受或核准的签署方,公约应于签署方交
存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之日起满三个公历月后的次月第
一日生效。

第三十五条
开始适用


一、本公约的规定对被涵盖税收协定的各缔约管辖区的
适用情况如下:

(一)对于支付给或归于非居民的款项源泉扣缴的税
收,适用于自公约对被涵盖税收协定的最后一个缔约管辖区
生效之日起的下一个公历年度的第一日起发生的应税事项;


(二)对于缔约管辖区征收的所有其他税收,适用于自
公约对被涵盖税收协定的最后一个缔约管辖区生效之日起
满六个公历月(或者更短的期限,如果所有缔约管辖区通知
保存人其希望适用较短期限)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周期征收的
税收。

二、仅为适用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五款第(一)项的
目的,公约缔约一方可选择用“纳税周期”替代“公历年度”,
并应通知保存人。

三、仅为适用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五款第(二)项的
目的,公约缔约一方可选择用“期限届满之日或以后的次年
1月
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周期”替代“期限届满之日或以
后开始的纳税周期”,并应通知保存人。

四、虽有本条之前的规定,对于被涵盖税收协定,第十
六条(相互协商程序)应对本公约在各缔约管辖区生效的当
日或以后提交给被涵盖税收协定缔约管辖区主管当局的案


件生效适用,除了那些被涵盖税收协定在被本公约修改之前
不符合提交资格的案件,不考虑案件涉及纳税期间的情况。

五、对于根据第二条(术语解释)第一款第(一)项第
2目及第二十九条(通知)第五款规定新增的被涵盖税收协
定,本公约条款应对公约缔约各方按如下规定适用:

(一)对于支付给或归于非居民的款项源泉扣缴的税
收,适用于公约保存人传达新增被涵盖税收协定通知之日后
的三十日或以后开始的下个公历年度的第一日或以后发生
的应税事项;及

(二)对于缔约管辖区征收的所有其他税收,自公约保
存人传达新增被涵盖税收协定通知之日起满九个公历月(或
者更短的期限,如果所有缔约管辖区通知公约保存人其希望
适用较短期限)或以后开始的纳税期间征收的税收。

六、公约缔约方可保留权利,使第四款不适用于其被涵
盖税收协定。

七、(一)公约缔约方可保留权利将:

1.第一款和第四款中提及的“公约对被涵盖税收协定的
最后一个缔约管辖区生效之日”;及
2.第五款中提及的“公约保存人传达新增被涵盖税收协
定通知之日”;
替换为“公约保存人收到作出第三十五条(开始适用)
第七款所述保留的各缔约管辖区作出的最后一个说明其已


完成特定被涵盖税收协定开始适用的内部程序的通知之日
后三十日”;

3.第二十八条(保留)第九款第(一)项提及的“公约
保存人传达撤回或替换保留通知之日”;及
4.第二十八条(保留)第九款第(二)项提及的“公约
对这些缔约管辖区最后一个生效之日”;
替换为“公约保存人收到作出第三十五条(开始适用)
第七款所述保留的各缔约管辖区作出的最后一个说明其已
完成对特定被涵盖税收协定作出的撤销或替代保留的内部
程序通知之日后三十日”;

5.第二十九条(通知)第六款第(一)项提及的“公约
保存人传达追加通知之日”;及
6.第二十九条(通知)第六款第(二)项提及的“公约
对这些缔约管辖区最后一个生效之日”;
替换为“在公约保存人收到作出第三十五条(开始适用)
第七款所述保留的各缔约管辖区作出的最后一个说明其已
完成就特定被涵盖税收协定作出追加通知的内部程序之日
后三十日;

7.第三十六条(第六章之开始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提
及的“本公约对于被涵盖税收协定缔约管辖区各方中最后一
个生效的日期”;

替换为“在公约保存人收到作出第三十五条(开始适用)
第七款所述保留的各缔约管辖区作出最后一个说明其已完
成特定被涵盖税收协定中涉及本公约相关条款的内部程序
通知之日后三十日”;及

8.第三十六条(第六章之开始适用)第三款提及的“公
约保存人传达新增被涵盖税收协定通知之日起”;
9.第三十六条(第六章之开始适用)第四款提及的“公
约保存人传达撤销保留通知之日”、“公约保存人传达替换
保留通知之日”和“公约保存人传达撤销反对保留通知之
日”;及
10.第三十六条(第六章之开始适用)第五款提及的“公
约保存人传达追加通知之日”;
替换为“在公约保存人收到作出第三十五条(开始适用)
第七款所述保留的各缔约管辖区作出最后一个通知其已完
成就特定被涵盖税收协定涉及第六章(仲裁)相关条款的内
部程序之日后三十日”。

(二)根据第(一)项作出保留的公约缔约方应同时向
保存人和其他缔约管辖区各方作出完成内部程序确认的通
知。

(三)如果被涵盖税收协定缔约管辖区一方或多方就本
款作出保留,本公约条款、保留的撤销或替换、对该被涵盖


税收协定的追加通知,或第六章(仲裁)的开始适用的日期,
应适用于被涵盖税收协定的所有缔约管辖区。

第三十六条
第六章之开始适用

一、虽有第二十八条(保留)第九款、第二十九条(通
知)第六款和第三十五条(开始适用)第一款至第六款的规
定,对于被涵盖税收协定的缔约管辖区双方,第六章(仲裁)
规定的适用确定如下:

(一)对于提交给缔约管辖区一方主管当局的案件(根
据第十九条(强制性有约束力的仲裁)第一款第(一)项所
述),自本公约对于被涵盖税收协定缔约管辖区各方中最后
一个生效的日期或以后开始适用;

(二)对于在本公约对被涵盖税收协定缔约管辖区生效
的较晚日期前提交给缔约管辖区一方主管当局的案件,从缔
约管辖区各方将其根据第十九条(强制性有约束力的仲裁)
第十款达成协议之事通知公约保存人之日起开始适用,同时
应考虑根据该协议确定的条件,该案被视为已经提交给缔约
管辖区一方主管当局的日期(根据第十九条(强制性有约束
力的仲裁)第一款第(一)项所述)。


二、公约缔约方可保留权利,使第六章(仲裁)在双方
主管当局同意的情况下,适用于在本公约对于被涵盖税收协
定缔约各方生效的较晚日期前提交给缔约管辖区一方主管
当局的案件。

三、对于根据第二条(术语解释)第一款第(一)项第
2目及第二十九条(通知)第五款规定新增的被涵盖税收协
定,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提及的“本公约对于被涵盖税收协
定缔约管辖区各方中最后一个生效的日期”应被“公约保存
人传达希望扩展被涵盖税收协定清单通知之日”替代。

四、对于第二十六条(兼容)第四款中根据第二十八条
(保留)第九款作出的对保留的撤回或替代,或者为使第六
章(仲裁)适用于被涵盖税收协定的缔约管辖区双方而对第
二十八条(保留)第二款作出的反对保留的撤销,除所提及
的“本公约对于被涵盖税收协定缔约管辖区各方中最后一个
生效的日期”被“公约保存人传达撤销保留通知之日”、“公
约保存人传达替代保留通知之日”或“公约保存人传达撤销
反对保留通知之日”分别替代的情形外,应根据本条第一款
第(一)项和第(二)项适用。

五、根据第二十九条(通知)第一款第(十六)项作出
的追加通知,除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提及的“本公约对于
被涵盖税收协定缔约管辖区各方中最后一个生效的日期”应


被“公约保存人传达追加通知之日”替代的情形外,应根据
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适用。

第三十七条
退约

一、公约缔约方可以通过通知公约保存人的方式随时退
出本公约。

二、根据第一款提出的退约,应自公约保存人收到通知
之日起开始执行。如果在缔约方退约开始执行前,公约已对
被涵盖税收协定的所有缔约管辖区生效,则该被涵盖税收协
定仍应按本公约修订。

第三十八条
与议定书的关系

一、本公约可由一个或多个议定书补充。
二、一国或管辖区只有成为本公约的缔约方,才可成为
议定书的缔约方。
三、公约缔约方不受议定书的约束,除非该缔约方根据
其规定成为议定书的缔约方。


第三十九条
公约保存人

一、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秘书长应作为本公约和从属于
第三十八条(与议定书的关系)的任何议定书的公约保存人。
二、公约保存人应于下列情况发生之日起一个公历月内
通知缔约方和签署方:
(一)根据第二十七条(签署和批准、接受或核准)进
行的签署;
(二)根据第二十七条(签署和批准、接受或核准)交
存任何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
(三)根据第二十八条(保留)作出的对任何保留的提
出、撤销或替换;
(四)根据第二十九条(通知)作出的通知或追加的通
知;
(五)根据第三十三条(修订)提出的任何对本公约修

订的提案;
(六)根据第三十七条(退约)提出的任何退约;以及
(七)与本公约有关的任何其他通信。
三、公约保存人应保存以下可供公众获取的清单:
(一)被涵盖税收协定;
(二)公约缔约方作出的保留;


(三)公约缔约方作出的通知。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公约于
2016年
11月
24日在巴黎订立,一式一份,
用英语和法语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该文本在经济合作
与发展组织存档。



实施税收协定相关措施以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多边公约(中文译本).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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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1-16 02:24:36 | 显示全部楼层
【特别关注】经合组织发布BEPS第5项行动计划新进展
中国税务报 2018年12月11日
赵湘
近日,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发布了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BEPS)第5项行动计划(打击有害税收实践)最新审查评估情况。这份报告称,国际社会为遏制有害税收实践和防止滥用税收优惠所做的努力正在世界范围内产生切实的影响。
这份报告是OECD有害税收实践论坛(FHTP)的最新工作成果的一部分,涵盖了对53项税收优惠政策的评估审议。在OECD持续地监督和审议下,OECD/二十国集团(G20)包容性框架的120多个成员和合作伙伴持续坚持只有在不会对其他成员构成有害竞争风险的情况下,才能为实质性经营活动提供税收减免。这一阶段的评估是在OECD/G20包容性框架BEPS项目下第5项行动计划中持续监督工作的一部分。第5项行动计划优化了OECD在遏制有害税收实践,建设提高透明度的机制和交换相关信息方面的规则。
OECD报告说,安道尔、库拉索、中国香港、毛里求斯、圣马力诺和西班牙进行了立法改革,共废除或修订了18项税收优惠制度,阿鲁巴、澳大利亚、马尔代夫、蒙古、蒙特塞拉特、菲律宾和圣卢西亚承诺进行税改或再废除10项税收优惠制度。此外,立陶宛、毛里求斯和圣马力诺设计了4种符合“第5项行动计划”标准的新的替代政策。自上一次税改以来,在阿鲁巴、文莱达鲁萨兰国、库拉索、加蓬、希腊、约旦、哈萨克斯坦、马来西亚、巴拿马、巴拉圭、圣基茨和尼维斯以及美国,已有17项制度被纳入有害税收实践论坛(FHTP)的审查中。迄今为止,BEPS第5项行动计划的成果颇多,共对246项制度进行了审查。其中78项制度正在被取消或修订,46项制度已被修订或废除,23项制度被发现超出范围,53项制度经审议后确认无害。OECD报告称:“这些结果表明了为打击有害税收实践所做的努力,我们要确保今后所有税收优惠制度都有真正的实质内容。”
OECD还宣布:“鉴于所有关于地域流动性收入的税收优惠制度都必须满足实质性活动的原则,因此必须确保经营活动不会为避免实质性要求而简单地转移到零税收管辖区”。
具体来说,这些转移行为将危及第5项行动计划迄今取得的成果。因为那些遵守规定、已经改变其税收优惠制度的国家的竞争环境发生了变化。在此背景下,OECD/G20包容性框架成员决定对“不征收或只征收名义税”的税收管辖区适用实质性活动要求。OECD税收政策和行政管理中心主任帕斯卡尔·圣·阿曼在评论时说:“这一新的全球标准意味着,如果核心业务职能不是由同一企业实体承担,或在同一地点进行,就不能再将经营业务收入转移到零税收管辖区内。”OECD/G20包容性框架成员的行动将确保必须针对相同类型的经营活动收入转移开展大规模的审查,无论这些活动是在税收优惠制度下进行,还是在“不征收或只征收名义税”的税收管辖区内进行。
OECD有害税收实践论坛将于2019年1月举行会议,评估对承诺2017年做出修正或废除的其余制度的审查结果。2019年有害税收实践论坛还将致力于下一步工作——评估对“不征收或只征收名义税”零税收管辖区的全球性标准的遵守情况,并继续向OECD/G20包容性框架成员们报告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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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2-8 17:23:06 | 显示全部楼层



关注!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原因分析及对策

Analysis of the causes of BEPS and Countermeasures

来源:《税务研究》2016年第7期 作者:李本贵

内容摘要

本文认为,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根本原因是:避税地的广泛存在,而且英美等西方国家是始作俑者;西方国家主导的不公平的价值创造理论,人为地将无形资产的价值过度提高,为利侵蚀和转移提供了手段;复杂的无形资产转让定价方法为利润侵蚀与转移创造了空间。发达国家是资本和技术输出国,在过去多年的国际税收竞争中取得了不公平的税收利益,应该承担更多的国际责任。解决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应引导传统避税地转型,公平评价生产商品和提供服务的每一环节所创造的价值,逐步推进按公式分配法划分国家税收权益,中国应采取积极的跟进政策。目前转让定价政策必须走出传统的价值创造理论,打破现有的税收权益分配格局,向繁琐哲学告别,向简单、公平、透明方向发展。一方面有利于减轻纳税人负担,一方面减少税收遵从成本,更重要的是创造一个公平的国际税收环境。

主题词:BEPS  避税地   无形资产   转让定价

随着经济全球化,投资和贸易自由化,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问题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2013年开始,OECD开始启动BEPS行动计划,BEPS行动计划标志着国际税收领域的重点由消除双重课税转向打击国际避税。我认为,必须分析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产生的原因,引导避税地转型,从根本上减少企业转移利润的外在动力;各国应按经济发展水平和税收征管能力,承担有区别的责任;应逐步对现有转让定价规则进行改革,避繁就简,改变传统的价值创造理论,才能公平、简便、透明地解决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问题。

一、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的原因

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的原因,从表面看,是存在一些低税率或者是不征税的避税天堂,是跨国公司经营行为复杂,各国税收制度存在差异,税收管理存在漏洞等等。从其本质看,是发达国家近100年来,为促进对外扩张,通过技术、资本优势和国际上强势话语权,人为制定的一系列规范、制度安排造成的。

(一)避税地是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的根源

从历史的角度看,税收优惠政策历来就是吸引投资和贸易,打压竞争对手的重要手段。早在公元前200年左右,古罗马帝国为了压制希腊独立岛国罗德岛(Rhodes),专门在德洛斯岛(Delos)建立免税区,尽管罗德岛只对贸易征2%的税,但面对德洛斯岛免税政策,很快就失去了贸易港口的地位 [1]

从近现代经济发展历史看,西方国家是避税地的始作俑者。近代最早的避税地出现在美国。在1880年代,美国新泽西州和特拉华州就制定了所谓“快速组建公司法”(Easy incorporation rules),其核心是一天之内可以买一个壳公司开始经营,而当时,盎格鲁-撒克逊国家要组建一个公司有严格的法律规定。因此这2个州吸引了大量的公司包括非居民公司将总部放在这两个州。从1920年代开始,瑞士楚格州(Zug)也开始仿照美国,实施类似美国的政策,吸引公司将总部设在瑞士。英国也不甘落后,1929年英国法院关于埃及达美土地有限公司诉土德案(Egyptian Delta Land and Investment Co. Ltd. V. Todd)的判决开创了一个先例:公司在伦敦注册但没有在英国从事经营活动,因而可以不用缴纳英国的税收,开了离岸公司的先河。1934年,瑞士对银行法进行修订,在其银行法第47条中将银行保密原则用刑法予以保护,即对任何在瑞士银行的账户予以绝对保密,对包括瑞士政府在内的所有政府都不例外,询问和研究银行和其他组织的商业秘密属于犯罪行为。因此,自1930年代起,美国、英国和瑞士(苏黎世-森格-列支敦土敦三角区)成了世界离岸公司的三大集中地[2] 。从1950年代开始,伦敦、纽约、瑞士更是全球离岸金融交易的中心,成了真正意义上的避税天堂。

1966年,开曼群岛制定了一系列法律,包括银行和信托公司法信托法、外汇交易法和公司法,都采用典型的税收天堂模式,并取得了巨大成功 [3] 。根据全球金融中心指数(Global Financial Centres Index)截止2016年3月对29000个金融中心的评估,伦敦、纽约和苏黎世仍然排名在前6位,其中,伦敦和纽约排名分别列第一和第二位,开曼群岛等一些避税地也醒目地排在前100名 [4]

目前,世界各地的避税地大致分为三类,一是以英国或者英联邦为基础的避税地,如一些英属的领地或前殖民地,几乎分布在全球各大洲;二是一些欧洲的避税地;三是一些在南美洲和非洲新出现的避税地。从上个世纪60年代开始,避税地取得的经济上的成功,开始吸引全球的国家或地区采用避税地模式。避税地开始走向全球化。

因此,从避税地产生的根源来看,是美、英等发达国家为了获取经济上的竞争优势,人为在公司法、银行法和税法等方面进行的制度安排,以达到吸引其他国家资源的效果。随着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效仿,全球各种形式的避税地越来越多。

BEPS行动计划中,对于避税地等有害税收竞争仍然采取宽容态度,只是在反避税方法上进行了改进和协调,并没有从根本上采取消除避税地的进一步措施。OECD强调,无意在OECD范围之内或之外,普遍推进所得税或税收结构的一体化,也不打算将所谓的合适的税率水平强加给任何国家 [5]

(二)不公平的价值创造理论为利润侵蚀和转移提供了手段

传统的国际分工是以最终产品表现出来的行业间和行业内的分工,一项产品的全部活动往往在一国完成,因而,国家之间利益冲突的解决主要靠贸易规则。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资金、人员、物质的跨国流动成本降低,一些跨国公司将从事从设计、产品开发、生产制造、营销、交货、消费、售后服务、最后循环利用等不同环节的增值活动分散在全球范围内的不同国家或地区,有的是出于商业目的,有的是利用各国的税收制度差异进行避税。如何将利润合理地分配在位于相关国家或地区的跨国公司的每个经营环节,成为处理国家之间税收权益分配和防止避税的重点。

由西方发达国家主导的观念认为:产品或服务的价值一般大部分来自上游活动(即产品设计、研发或核心部件生产等),或下游活动的末端(即营销或品牌)发生作用的阶段。其核心是低估生产环节和市场销售环节的利润贡献,有利于发达国家利用资金、技术优势,通过制度安排,将跨国公司在发展中国家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增值低估。

由于国际间税收权益分配时,将企业生产链的创造价值更多地分配给了专利技术、特许权使用费、商标、商誉等无形资产,一纸法律文书的签署就可以将上亿美元的资金从生产地转移,客观上方便了利润转移。目前,无形资产在跨国公司价值链中的权重越来越大,跨国公司对无形资产内部定价的细微调整,已成为影响国家之间利润分配格局的重要因素。通过无形资产转让定价,将无形资产开发成本在高税率国家扣除,将无形资产转移至低税率国家或地区的子公司,已成为跨国公司进行税基侵蚀的重要途径。如谷歌、苹果、脸谱等大型跨国公司都是采取这种方式进行避税 [6]

实际上,跨国公司每一个环节的利润必然是与该环节投资额的大小有直接关系。从跨国公司股东的角度来看,除优先股外,应是同股同权;从公司的角度看,公司的每一笔投资都是必要的,都是获取利润的重要投资,如果生产商品和提供服务的某一个环节对获取利润无帮助,公司就不会投资。因此,跨国公司的每一个环节的增值活动都同样重要。从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来看,资本的流动性和资本追求平均利润率是市场活力的表现,同为资本投入,不能说投入产品设计、研发的资本就比投入到其他环节的资本带来更多的利润或有更多的风险,也就是说不管投入哪个行业或者哪个行业的某一个环节,投资的回报率必然是趋向于相同的。如果专门从事无形资产开发的公司资本回报率高,必然会吸引其他社会资本投入,直到该行业也达到社会平均资本利润率,这也解释了许多高利润的行业(除天然垄断和行政垄断行业除外),会迅速成为社会投资的热点,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会与其他行业利润率一致。另外,一些商誉、商标,如果离开了生产环节,也不可能创造价值。

在知识经济和数字经济的背景下,强调跨国公司每一个环节的利润与该环节投资额的大小有直接关系,并不是否定无形资产对一个企业的重要性,恰恰是无形资产需要大量的投入来开发、提升、维护、保护和利用,才能给企业创造价值和利润,无形资产的价值也应与其投入匹配。

因此,在西方国家主导的价值创造理论下,从发展中国家的角度提出成本节约和市场溢价,只是对该理论的适当纠正,并没有改变发展中国家在税收利益划分上的不公平格局。

(三)现行无形资产转让定价方法为利润侵蚀与转移创造了空间

目前,为了防止跨国公司通过关联交易避税,主要采用独立交易原则来进行转让定价调整,以减少或者消除跨国公司的避税行为。但跨国公司内部定价有的是出于商业目的,有的是出于避税考虑,在现实中很难判断。特别是无形资产转让定价,在调整时首选可比非受控交易法来进行调节,但由于无形资产的独特性,可比非受控交易法基本不可行,转而不得不按职能、风险和资产完整功能等无法标准化的方法来进行利润分割,更多地考虑职能、风险和资产的完整功能分析,强调竞争优势、预期利润等等因素。

在确定无形资产交易转让定价时,更是脱离无形资产的开发成本或重置成本,用评估模型进行收入和成本的预测。在OECD发布的无形资产和相关权利转让的补充指南中,对于无形资产或无形资产相关权利的可比性方面,就特别强调潜在的可比对象是否具有相似的获利能力,还罗列了部分可比性分析的因素,如排他性,法律保护范围和期限,地域范围,使用期限,发展阶段,提升、修改和更新的权利,对未来收益的预期等因素,还强调风险比较和可比性调整 [7] 。并且不鼓励通过基于无形资产开发成本的转让定价方法来评价无形资产的价值。认为:“一旦开发完成,无形资产开发成本和其价值或者转让价格之间几乎没有关联。所以,一般应避免使用以无形资产开发成本为基础的转让定价方法。”只针对内部商业运营所需开发的无形资产(无形资产并不独特且有价值)时,可以使用基于无形资产重置成本的转让定价方法。“对于一个或多个无形资产转让的交易,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和交易利润分割法是最可能被证明为有用的转让定价方法 [8] 。”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确定原则,实际上是将无形资产的价值与无形资产的开发成本割裂,更多地依靠模型分析,与企业的财务记录关系也不大,更多的分析重点放在风险、盈利能力和预期未来收益上,使无形资产的价值成了与其成本无关的空中楼阁。

资本市场上的同股同权原则,资本平均利润率规律,在国家之间税收利益划分上全部被无视,投入到无形资产上的资本成了优先股,形成了实质上的投资额与利润分配错配。无形资产复杂的利润分割法,为通过无形资产转移利润创造了空间。

现行的包括无形资产在内的转让定价办法,其核心是独立交易原则(Arm’s length standard),最早在1930年代引入现代税收条约,但在1960年代之前,都没有多大改善。1962年,美国国会首次通过了将公式分配法(Formula Apportionment)替代独立交易原则,即按照跨国公司在所在国的资产、人员工资、销售收入等因素,对其全球利润进行划分。但由于美国国内存在不同观点,美国并没有在国际税收领域中运用公式分配法,仅仅在税法相关条文中强化了独立交易原则。从1960年代开始,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成本加转售价格法等三项传统方法被引进,这是1977年OECD转让定价指南的主要内容,但上述方法主要依靠找到可比非受控交易。进入1990年代,上述传统的方法已不适用,美国相关研究发现,超过90%的转让定价案例中,三种传统的办法因找不到可比信息而无法使用。在1980年至1995年间,美国国税局在处理医药公司和一系列跨国公司转让定价案例中失利,因为法院拒绝使用美国国税局在传统方法下的可比信息。1984年和1993年,美国最高法院两次支持加尼福利亚州对在该州经营的跨国公司按公式分配法划分利润,公式分配法开始引入注目,但并没有为美国国税局采纳。1995年,美国在转让定价法中,引进了可比利润法(Comparable Profit Method)和利润分割法(Profit Split),可比利润法本身较少运用可比性,利润分割法更不是建立在可比信息基础上的。OECD在1995年的转让定价指南中,引进了交易净利润法(TNMM)和利润分割法,但将可比利润法改为交易净利润法,因为可比利润法更接近公式分配法 [9] 。一些专家和国际组织也在探索。有的认为应用公式分配法取代独立交易原则,有的则建议将公式分配法与独立交易原则融合 [10] 。美国有专家甚至给出了公式分配方法的具体公式,即资产占1/3,销售占1/3,雇员人数占1/6,雇员工资占1/6 [11] 。欧盟一直也在欧盟内部寻求在协调公司所得税基础上,来合理划分欧盟各成员国的税收权益,但由于各国以财政主权为由,拒绝对公司所得税进行协调,在公司所得税协调方面进展不大 [12]

现实中,美国和加拿大早在19世纪末期就开始采用公式分配法在各州之间划分税收权益。19世纪末,随着美国州际铁路的开通,各个州开始按铁轨在所在州的价值、机车的数量来划分税收权益。威斯康辛州在1911年立法,用资产、生产成本和销售收入来划分税收权益。1920年,美国最高法院裁定公式分配法符合美国宪法,1930年,美国许多州开始运用公式分配法来划分各州之间的税收权益。目前,美国各州之间依然是按公式法进行所得税权益分配,只是各州考虑的因素权重略有不同,加拿大大也是如此 [13]

公式分配法的主要优点是:按跨国公司在各国的实际经营活动来划分利润,更为简单;从税收利益划分的角度,将跨国公司在各国的分公司综合起来当作一个企业看待,更符合企业的实际经营行为,也使各国的税基更为稳定;由于税基的划分是以资产、销售收入、雇员人数及人员工资为重要因素,也有利于促进各国正常竞争,更符合利润在实际经营活动地和价值创造地征税的原则。将公式分配法运用到国家之间的税收权益划分,最大的难点是各国取得一致的意见,但目前的转让定价方法同样要取得各国的认可。

BEPS行动计划关于转让定价特别是无形资产方面,仍然沿用独立交易原则的思路,加大了转让定价的不确定性和调整难度。特别是规定税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结果作为评估事先定价安排是否合理的依据,增加了税收政策的不确定性 [14] 。同时一系列的转让定价调整已与企业的财务记录无关,更多的是预测和评估,而不是实际的结果。增加了征税成本和税收遵从成本,使转让定价成为大型跨国公司和相关中介机构与税务部门博弈的游戏。

总体上看,存在低税率的避税地,跨国企业就有避税的冲动;西方的价值创造理论加大了无形资产的份量,并使无形资产与其开发成本脱钩,方便了跨国公司跨国转移利润;以独立交易原则为基础的转让定价方法即复杂,操作成本也高。目前一些发达国家也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现行转让定价原则的受害者 [15] 。例如,谷歌公司在英国税务安排,尽管遵守了英国的法律,但其在英国缴税明显与其收入不成比例,英国和谷歌最终达成了协议,谷歌补交了1.3亿英镑的税款 [16]

二、解决的对策

尽管BEPS行动计划为发展中国家参与制订国际税收规则提供了平台,但由于各国处于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有的国家是资本输出国,有的是资本流入国;有的已完成工业化,有的工业化刚起步;有的是技术输出国;有的是技术引进国。从税收方面来看,各个国家税收结构不同,税收征收管理水平不一。以统一的国际准则来要求各国采取同样的措施,表面上非常公平,实际上是不公平的。发达国家是资本和技术输出国,在过去多年的国际税收竞争中取得了不公平的税收利益,应该承担更多的国际责任。从根本上公平、透明、简便地划分国际税收权益,从根本上解决利润侵蚀和转移问题,应从如下方面着手。

(一)引导传统避税地转型

目前BEPS行动计划中,打击有害税收竞争方面,强调对实质性活动的要求和通过强制性自发情报交换提高税收优惠制度相关裁定的透明度,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17] 。许多避税地实际上是一些发达国家的属地或者飞地,在宗主国投入资源有限的情况下,不得不靠离岸公司加税收优惠的模式来维持经济的发展,其实质是掠夺其他国家的税收权益。另外,近100年来,一些发达国家是采用避税地政策的既得利益者。因此,发达国家或者宗主国应采取类似以粮食种植补贴取代种植鸦片的禁毒措施,以正常的投资或旅游观光等实业的扶持来换取相关国家或地区取消避税地政策,给予这些国家一定的过渡期,使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失去制度基础。在扶持这些国家或地区正常发展经济方面,发达国家应承担主要责任。只有逐步减少避税地的存在,才会消除利润侵蚀和转移的制度基础。

(二)公平评价生产商品和提供服务的每一环节创造的价值

生产商品和提供服务服务,有设计、产品开发、生产制造、营销、交货、消费、售后服务、最后循环利用等不同环节,每一个环节都十分重要。如果是将价值创造的核心放在上游活动和下游活动的末端,这明显不符合市场条件下的分工合作原则。如果跨国公司认为生产环节真的无关紧要,或者统一的市场与创造价值无关,跨国公司也不会投资工厂并在工厂选址时考虑离市场的远近,因此,生产环节的成本节约和统一大市场的市场溢价与无形资产同样重要。只有创意,没有形成产品,或者形成了产品,没有销售市场,都不会创造价值。在转让定价原则没有改为公式分配法前,应公平地对待生产商品和提供服务的每一个环节,对于选址节约、其他当地市场特点、配套劳动力和跨国集团协同效应在无可比信息条件下,应按照交易利润法和利润分割法来分析成本节约和市场溢价的价值。

(三)逐步推进按公式分配法划分国家税收权益

多年来,由西方国家主导,根据复杂的价值创造理论,形成了一套复杂的以独立交易为原则的转让定价办法,特别是交易利润法和利润分割法,税收权益的争取变成了各种评估方法的“艺术 [18] ”,客观上为超级企业转移利润提供了空间,成了发达国家和税收管理水平高的国家谋取税收权益的手段。而一些发展中国家在发展本国经济的过程中,面临资金短缺、技术缺乏的困难,为了吸引投资和引进技术,在税收权益分配上很难与发达国家竞争,也缺乏与富可敌国的大公司进行转让定价调整的人力资源和实力。实际上,如果按跨国公司在不同国家或地区的资产、销售收入、雇员人数和雇员工资来划分跨国公司的全球利润,是最简单和最科学的,最符合实质性经济活动的要求,与跨国公司的内部核算制度也是一致的。相比于目前要求跨国公司提供与财务记录关联度越来越少的各种复杂的转让定价文档,由跨国公司提供其全球利润总额,并提供在不同国家或地区的资产、销售收入、雇员人数和雇员工资等财务报表上现存的数据,并以此来划分各国的税收权益,对于跨国公司来说,税收遵从成本更低,更有稳定的预期。对于跨国公司所在国而言,上述因素更能反映跨国公司在本国的实质经营内容。唯一的障碍是需要全球主要国家达成一致。因此,应在目前BEPS行动计划的基础上,加强协调,逐步向公式分配法过渡。

(四)发达国家有责任提供更多的税收信息

由于发展中国家税收管理机构管理水平有限,获取的税收信息的手段有限,而且多是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投资多,发展中国家向发达国家投资少或者投资受到限制。另外,许多跨国公司的总部设在发达国家。而目前的很多国际税收条约都强调对等,这形成了表面的公平和实质的不对等。发达国家应在跨国公司架构、国别资料等方面的提供上,向发展中国家承担更多的义务和责任。

(五)中国应采取积极的跟进政策

由OECD主导,G20国家参与的BEPS行动计划,是新世纪确定国家间划分税收权益的重要规则,中国应采取积极的跟进政策。一是用发展的眼光研究各项BEPS行动计划,不仅要考虑BEPS行动计划对中国目前的影响,还要研究对中国今后的影响。二BEPS行动计划中更多的计划是加强国家税收协调,应借此机会明确表达中国的意见。在后BEPS时代,应坚持公式分配法的方向,化繁就简,明确把雇员人数、雇员工资两因素作为划分税收权益的重要因素。三是在现行制度无法改变的情况下,根据现行的规则追求中国利益的最大化,继续完善成本节约和市场溢价评估理论和实践。四是应客观看待BEPS行动计划。G20本身就是一个松散性组织,中国虽然参与BEPS行动计划的讨论,但短期内扭转发达国家主导的税收话语权,还需要一个过程。在此期间,中国税务部门应加强国际税收人才队伍建设,加强国际税收管理能力,积极研究现有国际规则下中国的反避税应对措施。五是加大鼓励中国企业技术创新的力度,对于居民企业的无形资产开发和转让给予更多优惠的税收政策。

解决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发达国家应负担更多的责任,为消除避税地做出应有的贡献,应走出传统的价值创造理论,打破传统的税收权益分配格局,向繁琐哲学告别,向简单、公平、透明方向发展。一方面有利于减轻纳税人负担,一方面减少税收遵从成本,更重要的是创造一个公平的国际税收环境,有利于全球经济的振兴。

参考文献:

1、经济合作发展组织著,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译,《G20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项目2015年成果最终报告》,中国税务出版社2016年3月出版。

2、姜跃生,《BEPS价值创造论与中国全球价值分配的合理化》,《国际税收》2014年第12期。

3、张泽平,《BEPS行动计划对我国国内税收立法的影响及应对》,《国际税收》2015年第6期。

4、张嘉怡,《有效创新激励还是有害税收竞争》,《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15年第5期。

5、张泽平,叶莉娜,《国际税基划分视野下的无形资产转让定价规则》,载于《现代法学》2016年第3期。

6、伦纳德·瓦格纳著,陈新译,《OECD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行动计划对发展中国家的影响(上、下)》,《国际税收》2015年第7期、第8期。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科学研究所



[1] 参见,参见:A Brief History of Tax Havens,https://offshorefinancialcenter. ... tory-of-tax-havens/
[2] 参见:Ronen Palan,History of tax havens,http://www.historyandpolicy.org/ ... story-of-tax-havens

[3] 根据世界清算银行(BIS)的统计,2008年,开曼群岛为世界第四大金融中心。http://120.52.73.78/www.bis.org/review/r070627f.pdf


[4] 参见:https://en.wikipedia.org/wiki/Global_Financial_Centres_Index


[5] 转引自:伦纳德·瓦格纳著,陈新译,《OECD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行动计划对发展中国家的影响(上)》,《国际税收》2015年第7期。


[6] 参见:张泽平,叶莉娜,《国际税基划分视野下的无形资产转让定价规则》,载于《现代法学》2016年第3期。


[7] 参见:经济合作发展组织著,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译,《G20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项目2015年成果最终报告Ⅴ》,中国税务出版社2016年3月出版。P179-P185。


[8] 同上注,P189-P191。


[9] Reuven S. Avi-Yonah, Between Formulary Apportionment and the OECD Guidelines:A Proposal for Reconciliation, http://repository.law.umich.edu/ ... xt=law_econ_archive


[10] European Commission: Formulary Apportionment and Group Taxation in The European Union: Insights From the United States and Canada, 2015. http://ec.europa.eu/taxation_cus ... b_final_version.pdf


[11] Joann M. Weiner, It’s Time to Adopt Formulary Apportionment.2009. http://www.taxanalysts.com/www/freefiles.nsf/Files/WEINER-30.pdf/$file/WEINER-30.pdf


[12] 李本贵,《欧盟公司所得税的协调及启示》,《涉外税收》2005年第1期。


[13] European Commission: Formulary Apportionment and Group Taxation in The European Union: Insights From the United States and Canada, 2015. http://ec.europa.eu/taxation_cus ... b_final_version.pdf


[14] 参见:经济合作发展组织著,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译,《G20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项目2015年成果最终报告Ⅴ》,中国税务出版社2016年3月出版。P211-213。


[15] 继谷歌公司在英国补税后,据根据路透社的报道,谷歌一直在欧洲打税款的擦边球。他们在每个欧洲国家上缴的税款都很少,只是因为谷歌将总部设立在税率较低的爱尔兰首都都柏林。最近在法国的一次突查中发现,谷歌很可能漏交了高达17.6亿美元的税款。谷歌等公司在美国的实际公司所得税税率在10%左右。


[16] 参见:谷歌称不会在英国缴"谷歌税"最多补1.3亿英镑,http://tech.qq.com/a/20160212/007901.htm

[17] 经济合作发展组织著,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译,《G20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项目2015年成果最终报告Ⅲ》,中国税务出版社2016年3月出版。P343-345。


[18] 所谓艺术,从转让定价的角度我理解就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没有一成不变的标准,完全取决于征税人和纳税人的职业判断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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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8-11 10:47:04 | 显示全部楼层
BEPS 2.0实施在即——对亚太地区税收激励措施的影响     

       来源:毕马威KPMG
       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9ZnyTGDqMUPyMDl3tq1f5Q

       纵观亚太区域,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已推出一系列税收激励措施以吸引外资并促进当地基础设施建设。但随着全球最低税的引入,这些激励措施或将受到影响。

       背景介绍

       2021年7月1日,经合组织包容性框架发布了一项声明,宣布其139名成员中的130名成员已就新一轮国际税改的核心要素达成共识。截至发文,同意该声明的辖区已达132个。


       全球最低税率对亚太地区现有税收激励措施的影响


       毕马威内部最近的一份调查显示,亚太地区约有40多个优惠税制可能会受到支柱二措施的影响。如果将这些激励措施的特定行业差异考虑在内,这一数字还将显著增加。


       需注意,支柱二与此前已实施的部分
BEPS措施不同。在之前的BEPS框架内,若一国放弃在国内推行相关规则,则可免受其影响。但支柱二下适用的补足税(通常在最终母公司层面适用)可能会抵消集团在其他地区享受的税收优惠。

       随之而来的一个问题是,如果一个辖区提供的税收优惠因支柱二规则的实施而被另一辖区通过征收补足税的方式所抵消,那么该辖区是否还会以牺牲其税收收入为代价继续慷慨的提供税收优惠?      


       可能的应对政策  
     
       支柱二可能会抵消税收激励措施的价值,且不会为现行的激励措施提供过渡期,一些亚太国家和地区已开始探索替代方案:

       很可能会取消优惠力度最大的激励措施,亦或是把税率提高。但是,跨国集团如果在同一辖区内同时也有按高税率缴税的所得或实体,鉴于辖区汇总法,其所享受的优惠税率如果高于或等于某一临界值(比如10%)则可能受到的影响有限。反之如果优惠税率低于这一临界值则或许不再可行。

       一些亚太国家和地区也试图为范围内跨国集团探索另一种最低税概念。这个方案将允许范围外的纳税人继续享受现有优惠措施,同时确保对所有范围内企业按15%有效税率计算的补足税都是在当地(而非在其他辖区)征收。
      
       通过补贴和符合条件的可返还税收抵免来鼓励投资,与当前提案下不可返还的税收抵免相比,这类措施将不会引起有效税率的大幅降低。

       还有其他的一些非税收优惠措施作为备选,例如对工资薪金采取激励措施或减少监管上的合规负担。

       有一点是肯定的,政府部门需尽快对这些措施做出反应,因为不确定性会为企业的中长期商业规划带来挑战,并可能抑制投资意愿。

       下表列示了亚太国家和地区现有的各种税收激励措施(不包括税率高于15%及已废除的激励措施)。
640.png

       减轻影响的考量

       跨国企业集团可利用新规则的某些特征来减轻影响:

       支柱二采用辖区汇总法计算有效税率,即允许将同一管辖区内所有集团成员实体(无论是高税还是低税实体)的涵盖税款和应纳税所得额汇总,以此来计算在该辖区的有效税率。若集团采取的是集中化经营,则可充分利用辖区汇总的这一优势。

       公式化实质性排除的规定也可减轻影响,特别是针对制造类企业或与员工数量相关的激励措施。根据规定,等同于工资薪金和有形资产折余价值7.5%(过渡期适用的百分比)的固定回报可以从应纳税所得中排除。

       2021年7月签署的包容性框架声明曾提到:“对于从事真实经济活动(具有实质)的跨国集团,会限制最低税对其产生的影响”,并暗示会有进一步的让步,但未包含更多细节。

       跨国企业集团应采取的行动

       最终规则预计将于今年10月发布,且规则的实施指南也将于年底前敲定。鉴于新规则拟于2023年开始实施,跨国企业集团应尽快考虑应对之策。
如前所述,现有的税收优惠可能会被抵消,跨国企业集团必须在相当短的时间内确定新规则可能对其产生的影响,并重新评估其集团架构、知识产权持有情况、融资和全球供应链安排等。因此,及时与本国或地区的政策制定者进行沟通,以获取税收优惠措施的确定性并了解可能的应对政策,对跨国企业集团而言十分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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