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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粤港澳大湾区(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 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 【全网最全】湾区扬帆正当时:粤港澳大湾区建设 专题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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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4-20 16:20:0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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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楼:粤港澳大湾区 简介

2楼:粤港澳大湾区 相关政策(持续更新)

3楼:促进粤港澳大湾区经济发展的税收制度优化

4楼:“十四五”时期,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发力做这些!

5楼:粤港澳大湾区税收政策优化建议

6楼: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税务焦点及税收合作研究

7楼:落实广州、江门和中山人才补贴措施,助力粤港澳人才流动

8楼:内地最新个税政策和人才补贴措施为粤港澳大湾区搭建人才流动的桥梁

9楼:深圳人才补贴政策出台,助力粤港澳大湾区人才流动

10楼:聚焦粤港澳大湾区有关房地产投资的税务资讯

11楼:事先裁定:助力大湾区企业增强税收确定性




粤港澳大湾区是指由广州、佛山、肇庆、深圳、东莞、惠州、珠海、中山、江门9市和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组成的城市群,总面积5.6万平方公里 。粤港澳大湾区是继美国纽约湾区、旧金山湾区、日本东京湾区之后,世界第四大湾区粤港澳大湾区是国家建设世界级城市群和参与全球竞争的重要空间载体。


2019年2月1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正式印发了《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简称“《纲要》”),该纲要的公布将为粤港澳大湾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合作发展提供纲领性指导。


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具体而言,主要内容包含了“一个中心、一个愿景、七大重点、四项措施”。“一个中心”,就是支持港澳融入国家发展大局;“一个愿景”,就是建设富有活力和国际竞争力的一流湾区,成为扎实推进高品质发展的示范;“七大重点”,就是明确了建设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加快基础设施互联互通、构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现代产业体系、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建设宜居宜业宜游的优质生活圈、紧密合作共同参与“一带一路”建设和共建粤港澳合作发展平台七个重点领域;“四项措施”,就是加强组织领导、推动重点工作、防范化解风险、扩大社会参与。


回顾“粤港澳大湾区”概念的提出和沿革,早在2011年,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了《珠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发展规划纲要(2008—2020年)》,以广东省的广州、深圳、珠海、佛山、江门、东莞、中山、惠州和肇庆市为主体,辐射泛珠江三角洲区域,并将与港澳紧密合作的相关内容纳入规划;随后的6年中,珠三角各主要城市与香港、澳门的跨境合作不断创新和升级;2017年,粤港澳大湾区首次被写入政府工作报告,同年,粤、港、澳三地政府签署《深化粤港澳合作推进大湾区建设框架协议》;2019年2月18日,中共中央、国务院正式印发了《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


一带一路”倡议催生湾区概念的形成

为构筑更好的国内外和平发展环境,助推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使中国发展更多惠及周边国家,实现共同发展,形成人类命运共同体。2013年9月和10月,国家主席习近平分别在哈萨克斯坦和东南亚访问期间提出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重大倡议。2013年11月,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明确提出要推进丝绸之路经济带、海上丝绸之路建设,形成全方位开放的新格局。


为落实“一带一路”倡议,2015年3月,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外交部、商务部联合出台的《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第一次在国家层面提出了“粤港澳深化合作,打造粤港澳大湾区”的构想。此后,粤港澳大湾区概念便在国家、广东省及港澳政府的相关政策文件中不断提及,如在国家发改委2016年3月颁布的《国务院关于深化泛珠三角区域合作的指导意见》、2016年广东省政府工作报告、国家“十三五”规划纲要、2017年3月李克强总理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以及2017年7月国家发改委、广东省政府、香港特区政府、澳门特区政府四方签署的《深化粤港澳合作 推进大湾区建设框架协议》、党的十九大报告等。其中,2017年3月两会期间李克强总理提出的要“开展粤港澳大湾区城市群发展规划”引发了全国及全球对粤港澳大湾区的高度关注。


建设粤港澳大湾区的重要意义

基于“一带一路”倡议和国家发展全局建设粤港澳大湾区,不仅仅是解决粤港澳深化合作问题,更是推进全面深化改革、创新开放合作局面,谋划港澳融入国家发展大局,共同参加现代化强国的建设,提升国家参与全球合作、全球治理的能力。因此,建设粤港澳大湾区的意义至少体现为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有利于建立与国际接轨的开放型经济体制,构筑更高发展水平的区域参与国际经济合作与竞争;二是有利于推进“一带一路”建设,通过内外并举双向开放,构筑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对接融汇的重要支撑区;三是有利于丰富“一国两制”实践内涵,促进港澳融入国家发展大局,保持港澳长期繁荣稳定;四是有利于提升珠三角的核心带动力,带动粤东西北、泛珠三角地区的发展,优化全国区域发展格局。


“一国两制”是粤港澳大湾区最大优势

建设粤港澳大湾区,涉及到一国、两制、三个关税区、三种货币、三种法律制度,面临着世界上其他湾区建设所没有的新情况。香港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管理局主席黄友嘉指出,“一国两制”是粤港澳大湾区最大优势,虽然欧盟国家统一了货币,但毕竟还是由多个国家组成,而粤港澳大湾区在“一国”的范围之内进行,彼此之间容易突破差异,实现统筹协调发展。


黄友嘉具体指出,第一要在人流、物流、资金流方面尽可能地实现区域内的流动便利化。比如,港珠澳大桥、广深港高铁香港段的正式通车运营,还有莲塘/香园围等口岸即将陆续打通,这些不断加强的基础设施硬件,在有效管理的基础上,能够处理的人流、物流都会更大、更快,带动互联互通。


第二,国家提出粤港澳大湾区规划、特别是规划纲要出台之后,各地政府的工作方向和目标也更加明确,思考问题的视野都会放得更宽。以香港为例,有了规划纲要之后,香港要怎样发展,政府制定的政策,都会从一个湾区的角度去看,而不单单局限在香港,如此一来,科技、金融、民生等各方面的发展都可以得到解决。


第三,一个国家、两种制度、三个关税区、三种货币、三种法律制度,这既是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优势,也是它的挑战所在。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是我国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的新举措,有利于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建立与国际接轨的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建设高水准参与国际经济合作新平台。在这样的背景下,黄友嘉也特别强调,突破差异并实现统筹区域间的协调发展,需要立足国际标准并和国际衔接,如此一来,比较容易被大家所接受,也有利于中国经济的长远发展。


【相关阅读】

1.中共中央 国务院印发《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

2.中共中央 国务院印发《全面深化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改革开放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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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1-4-20 18:07:19 | 显示全部楼层
一、国家政策
-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在粤港澳大湾区实行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48号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1号


二、地方政策
-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管理委员会秘书处关于印发《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高端和紧缺人才清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粤奥深合管秘[2023]3号
- 中国人民银行 银保监会 证监会 外汇局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金融支持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的意见(银发〔2023〕41号
-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1号
- 广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粤财税[2019]2号
- 深圳市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2019年纳税年度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申报指南(深人社规〔2020〕7号
-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 深圳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关于落实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深人社规〔2020〕4号
- 广州市关于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穗财规字〔2019〕5号
- 中山市财政局 中山市科学技术局 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保障局 国家资总局中山市税务局关于印发《中山市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中财规字〔2019〕1号
- 关于印发《江门市财政局 江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江门市科学技术局 江门市人才工作局 国家税务总局江门市税务局关于江门市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江财法〔2019〕15号
- 佛山市财政局等四部门关于印发《佛山市关于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佛财法〔2019〕24号
- 惠州市财政局 惠州市科学技术局 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惠州市税务局关于印发《惠州市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惠财法〔2019〕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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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1-4-20 18:25:30 | 显示全部楼层
促进粤港澳大湾区经济发展的税收制度优化
杨卫华   中山大学新华学院

粤港澳大湾区是我国设立的唯一湾区,是继纽约湾区、旧金山湾区、东京湾区之后的世界第四大湾区。2019年2月18日,中央印发《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明确了粤港澳大湾区的发展目标、基本任务和主要措施。2020年10月29日,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二〇三五年远景目标的建议》进一步提出要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建设粤港澳大湾区,既需要重视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也需要加强政府的宏观调控,发挥税收的调节作用。


一、粤港澳大湾区税收制度的特点

粤港澳大湾区由我国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和广东省珠三角地区的九个市组成。粤港澳大湾区是我国开放程度高、经济活力强、创新能力大,体现市场化、国际化、多元化发展要求的重要区域。与世界其他三大湾区相比,粤港澳大湾区面积最大、人口最多,但经济总量相对少、人均国内生产总值(GDP)最低。在税收制度上,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湾区内部采用不同的税收原则

与其他湾区不同,粤港澳大湾区由粤、港、澳三个地区组成。由于历史的原因,三地采用不同的税收原则。广东省珠三角地区的九个市(以下简称“珠三角地区”)一直注重发挥税收的调节作用,采用的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税收原则。我国香港地区注重税收组织财政收入的职能,采用的是注重税收公平原则。我国澳门地区与香港地区大致相同,采用的是税收公平为主兼顾效率的原则。


(二)湾区内部实行两类不同的税收管辖权

珠三角地区同时实行地域税收管辖权和居民税收管辖权,既对境内外纳税人在珠三角地区取得的所得和存在于该地区的财产行使征税权,也对珠三角地区的居民纳税人在世界各地取得的所得和拥有的财产征税。这是世界大部分国家和地区实施的税收管辖权。我国香港地区和澳门地区,由于历史原因,回归祖国后,仍然实行原来单一的地域税收管辖权,只对其境内外纳税人来源于香港地区或澳门地区的应税所得和存在于香港地区或澳门地区的财产征税,对其居民在境外取得的所得和存在于境外的财产不征税。


(三)湾区内部实行两种不同的税制结构

我国香港地区和澳门地区实行的是以直接税为主的税收制度,内地珠三角地区实行的则是以间接税为主的税收制度。


(四)湾区内部采取两种不同的税收管理办法

珠三角地区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而我国香港地区和澳门地区实行与珠三角地区不同的税收管理体制。香港地区和澳门地区由于地域面积小,全境统一财政预算收支。因此,税收管理采取一级管理的体制。税收制度由香港地区或澳门地区的立法机关制定和修改,税收制度的执行机构是税务局。香港税务局或澳门税务局是税收管理的最高行政机关,由财政司司长及税务局长领导。税务局有独立执行税收制度的权力,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干预。纳税人的档案资料由税务局通过电脑系统收集和管理,办税一般通过电子系统或书面形式进行,征税人和纳税人通常不直接接触。


(五)香港和澳门地区的税收负担明显低于珠三角地区

在所得税方面,珠三角地区的企业所得税一般企业实行25%的固定比例税率,小微企业税率为20%,高新技术企业税率为15%;个人所得税对综合所得实行3%~45%的七级超额累进税率,经营所得实行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而我国香港地区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一般为16.5%;对个人所得征税实行的是2%~17%的四级超额累进税率,或者15%的标准税率;我国澳门地区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最高一级为12%,对个人所得征收的职业税,最高一级税率为12%。在间接税方面,我国香港地区没有开征增值税和关税,只对输入香港地区或在香港地区生产、消费的烟、酒、碳氢油类、饮料四种产品征收货品税,由海关征收,该税收入只占税收总收入的4%左右。香港地区的间接税还有对物业占用人征收的差饷,对商事凭证征收的印花税,对娱乐场所发售的入场券收入征收的娱乐税以及对酒楼旅店的房款收入征收的酒店房租税等。我国澳门地区的间接税主要有消费税。澳门地区的消费税是对烟、酒、汽车汽油、饮料四类进口物品征收的税,属关税性质,征收范围小。总体而言,我国香港和澳门地区税种少、税负轻,与珠三角地区相比税负悬殊。


(六)珠三角地区内部存在不同的税收优惠制度

不仅粤、港、澳三地税收制度不同,珠三角地区内部的税收优惠制度也有差别。因珠三角地区设有深圳、珠海两个经济特区和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前海、横琴、南沙三个片区,各有不同的税收优惠制度,所以存在两个经济特区之间,经济特区与自由贸易试验区之间,自由贸易试验区三个片区之间,经济特区、自由贸易试验区与其他地区之间税收优惠制度上的差别与矛盾。


二、粤港澳大湾区内部税收制度差异对湾区发展的影响

我国香港、澳门地区税种少、税负轻,基本不征收关税,同时实行单一的地域税收管辖权,有利于人才、资本、技术、信息的自由流动,有利于吸引外国投资,有利于推动香港和澳门地区经济发展。但从整个湾区看,内部税收制度不同对湾区发展可能带来不利影响。


(一)湾区内部实行两类不同的税收管辖权,可能引发有害的税收竞争

由于珠三角地区实行的是地域税收管辖权和居民税收管辖权,而香港地区和澳门地区实行的是单一的地域税收管辖权。这样,在湾区内,同样的征税对象,有的只缴一次税,有的则要缴两次税。比如,香港和澳门地区的企业在港、澳以外的地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只需要向生产经营地政府缴税,不用向香港地区和澳门地区政府缴税;而珠三角地区的企业到港、澳投资取得的所得,既要向香港地区和澳门地区政府缴税,又要向企业所在地缴税。湾区不同地区的税负不同,企业会选择到税负低的地区进行投资,为了吸引和保留税源,地区政府之间可能进行有害的税收竞争。


(二)湾区内部实行不同的商品税制度,影响湾区内部生产要素流通

珠三角地区的商品税制度,对进口货物和出口货物征收关税;同时,对境内发生税法规定的应税销售行为以及进口货物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对境内收购烟叶的行为征收烟叶税。而我国香港地区不征收关税,只对烟、酒等四种输入香港地区和在香港地区生产、消费的货物征收货品税,类似于内地的消费税。澳门地区虽然开征消费税,但其消费税只是对烟、酒等四类进口货物征收,征收范围较小。可见,香港、澳门地区税收竞争优势明显,企业所需的生产要素自然会从税负高地区流向低税负地区,有条件的企业会将总部设在香港和澳门地区而把生产基地或服务机构放在珠三角地区。这便影响生产要素在湾区内部的流通,影响湾区内产业的合理布局,降低珠三角地区企业的竞争力,造成内地税收流失。


(三)湾区内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税收负担不同,不利于市场主体公平竞争和人才的自由流动

目前,湾区内三地都开征了企业所得税,但税制有别,税收负担悬殊。珠三角地区的企业所得税基本税率为25%,香港地区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一般为16.5%,澳门地区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最高一级为12%,相比而言,珠三角地区的企业所得税税负较重。此外,还应当看到,珠三角地区内部的深圳、珠海两个经济特区以及前海、横琴、南沙三个自贸区片区和珠三角其他地区税收优惠的差别,也会使这些地区间的企业所得税税负相差较大,导致身处不同地区的企业难以公平竞争。


从湾区内三地的个人所得税税制可以看到,三地的税收负担存在明显的差别。珠三角地区按收入来源不同,分别实行3%~45%的七级超额累进税率、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20%的比例税率;香港地区对个人所得征税,实行2%~17%的四级超额累进税率,或者实行15% 的标准税率;澳门地区对个人所得征税,实行7%~12%的六级超额累进税率。由此可见,珠三角地区的个人所得税税收负担最高。这必然影响珠三角地区人才特别是高端人才的引进。虽然,为了有效吸引境外(含港澳台)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来大湾区工作,支持粤港澳大湾区建设,2019年3月1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制定出台了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对在大湾区工作的境外(含港澳台)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按内地与香港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给予补贴,并对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这一政策的出台,使得在大湾区工作的境外高端和紧缺人才实际的个人所得税税负水平明显降低,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湾区内三地个人所得税税收负担不同对珠三角地区吸引人才的制约。但是,问题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对于如何确定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的标准,以及先期回国已在珠三角地区工作的同等条件人才能否享受上述优惠待遇等问题还有待明确。


(四)湾区内部税收征管制度不同,影响征管效率

我国香港地区和澳门地区与内地不仅实体税收制度不同,程序税收制度也存在差异,如湾区内涉税争议的解决办法不同。在内地,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不服时有两种解决争议的途径,既可向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税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税务行政复议,也可向管辖的人民法院提起税务行政诉讼。而我国香港地区和澳门地区在行政、立法、司法上都高度自治,对税务争议有各自的解决机制。香港地区规定,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决定有不同的意见时,可在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税务局局长提出,局长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决定。如果局长与纳税人没有达成协议,纳税人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书面向税务上诉委员会上诉,税务上诉委员会的决定为最终决定。但纳税人可针对税务上诉委员会的决定直接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由上诉法院裁定。湾区内税收征管制度不同不可避免地引起税务争议,导致征收成本上升,征收效率下降,执法质量降低。


三、优化粤港澳大湾区税收制度的建议

(一)正视湾区内部不同税收制度存在的事实

湾区内存在不同的税收制度,是客观条件决定的,不可能在短期内消除。因此,我们要正确认识和有效利用湾区内部不同税收制度存在的事实。


2016年国务院印发的《关于深化泛珠三角区域合作的指导意见》指出,“携手港澳共同打造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世界级城市群”“充分发挥港澳独特优势,推动‘引进来’和‘走出去’相结合,更好利用国际国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创新开放型经济体制机制,形成参与和引领国际合作竞争新优势”。这说明,建设粤港澳大湾区需要充分发挥我国香港地区和澳门地区独特的优势。一是香港地区和澳门地区与内地社会制度不同,其经济制度、法律制度等与西方国家大体一致,是我国与西方联系的重要桥梁。二是香港地区和澳门地区特色明显,香港是重要的国际金融中心、国际贸易中心、国际信息服务中心、国际航运中心和购物天堂,澳门是世界休闲旅游中心。可以说,香港地区和澳门地区在教育、医疗、社区服务、治安、产权保护、法治等方面世界一流,建设粤港澳大湾区需要维持和发挥香港地区和澳门地区独特的优势。


当然也应当看到,湾区内不同税收制度的存在,与湾区经济一体化发展的要求是不相适应的。湾区经济一体化发展,自然要求区内实行统一的税收制度,以方便区内生产要素流通。因此,应该把不同税收制度的存在看作粤港澳大湾区的特征,正确认识和有效利用湾区内不同税收制度存在的事实,发挥其积极作用,减少其消极影响。要树立湾区发展一盘棋的观念,用法治化、市场化的方式解决湾区内的税收制度差异问题,通过优化税收制度,协调税收征管,减少甚至消除阻碍生产要素正常流动的税收因素,以促进湾区经济一体化发展。


(二)优化商品税制度,促进生产要素流通

加快粤港澳大湾区发展的关键是推动技术创新与产业升级,促进贸易发展。这就需要消除影响要素自由流动的税制障碍,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消除市场壁垒,为人才、资本、信息、技术的自由流动创造条件。因影响生产要素自由流动的主要是商品税,为了促进湾区内生产要素流通,应重点优化内地的商品税制度。


1.关税方面。香港地区和澳门地区实施的是自由贸易政策,对出入境货物基本不征收关税;而内地对进口货物和出口货物征收关税。为促进内地与香港地区和澳门地区贸易的发展,内地与港、澳分别签订了《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规定双方对原产于对方的进口货物实行零关税,原产于双方的货物可以在湾区内自由流动。CEPA的规定没有涉及原产于第三国或地区的货物。因此,原产于第三国或地区的货物,进口到香港地区和澳门地区可以免征关税,但进口到珠三角地区则要按内地税法缴纳关税。虽然我国目前贸易加权平均税率只有4.4%,不仅远低于其他发展中国家,也接近欧盟和美国等发达经济体的水平,但与香港地区和澳门地区存在差异。因此,笔者建议进一步优化内地关税税率结构,对粤港澳大湾区生产所需的紧缺原材料和内地有竞争力的产品进口实行低关税甚至零关税;同时,逐步将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的范围扩大到整个珠三角地区。


2.其他商品税方面。内地的商品税税种多、税负相对较重。其中,增值税是第一大税种,虽然在减税降费中,多次下调增值税税率,税负明显降低。但与周边国家大多为10%的税率相比,内地增值税制度还有优化空间。笔者建议,在条件成熟时,将现行三档增值税税率简并为两档,13%的税率下调至12%或11%,取消9%的税率,保留6%的税率。这样,可以自然降低进口环节的商品税负担,有利于湾区内生产要素流通。


(三)改革所得税制度,鼓励人才流动

影响人才和资本流动的税制障碍主要来自直接税。如前所述,内地与香港地区和澳门地区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税收负担存在差别。为此,笔者建议,改革内地的所得税制度,进一步缩小内地与港澳的所得税税负差距。


1.企业所得税。一是根据世界税制改革的潮流、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以及财政的承受能力,在调查测算的基础上,适当降低内地企业所得税税率,由现在的25% 下调到22%。二是为了激励企业创新,以实质经营为标准,进一步提高企业所得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对国家确定的重大研发项目的研发费用,允许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研发费用的100%加计扣除。


2.个人所得税。一是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适用的最高边际税率由现行45%逐步下调至35%;优化税率结构, 建立5%、10%、17%、2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结构,且扩大累进税率的级距。二是要保障来自香港地区、澳门地区的高端人才在珠三角地区工作享受在港澳同等的待遇;已落户珠三角地区的高端人才,如果被派遣到香港地区、澳门地区工作,其在港、澳取得的所得已在当地依法纳税的,回内地不需要再补缴税款。三是对回国工作的具有博士学位或副高以上职称的高端人才转让国家认定的研究成果取得的所得,在五年或更长时间给予减免个人所得税的优惠。四是湾区内特别是香港地区、澳门地区、广州市、深圳市四地,要建立高端智库,吸引海内外高端人才,增强软实力,提升创新能力。对湾区内高端智库成果的转让所得,在五年内免征所得税。


此外,建议将目前珠三角内部的经济特区、自由贸易试验区的税收优惠制度逐步扩大到整个珠三角地区。


(四)加强征管合作,提高征管效率

1.建立征管合作机制,搭建交流协调平台。粤、港、澳三地税务机关应依据湾区内税收制度有别的现实,建立征管合作机制,搭建交流协调平台。一是建立由三地税务人员组成的湾区税收工作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建立相关合作制度,协调解决三地征管中出现的涉及两个以上地区的问题。二是共建税收征管科研平台,交流征管方法,总结征管经验;合作建立税收征管模拟实验室、税收管理创新中心、反避税研究中心等,解决征管争议,提高征管水平。三是建立税收情报交换和反避税协调制度,可建立反避税联合机构和协调部门,规范反避税方法,协商确定信息共享内容,细化情报交换操作流程,以减少避税行为。


2.建立征管互助制度,探索合作途径。粤、港、澳三地税务机关应尝试建立征管互助制度,利用互联网相互委托办理税务登记、纳税服务、税源监控等。例如,对跨地区经营的纳税人,做到“一地注册,三地互认,信息共享”。又如,口岸通关可通过税收征管互助制度单边查验、结果互认、信息互换,以提高征管质量与效率。


来源:《税务研究》202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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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五”时期,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发力做这些!

2021年3月1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十四五”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的决议。3月13日,新华社正式发布全文。“十四五”时期,粤港澳大湾区要怎么建?文件中涉及粤港澳大湾区又有哪些内容?让我们一起来看下。


建设重大科技创新平台

我国将制定科技强国行动纲要,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新型举国体制,打好关键核心技术攻坚战,提高创新链整体效能。“十四五”时期,支持北京、上海、粤港澳大湾区形成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北京怀柔、上海张江、大湾区、安徽合肥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设区域科技创新中心。强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创新功能。适度超前布局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提高共享水平和使用效率。集约化建设自然科技资源库、国家野外科学观测研究站(网)和科学大数据中心。加强高端科研仪器设备研发制造。构建国家科研论文和科技信息高端交流平台。


建设现代化基础设施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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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五”时期,统筹推进传统基础设施和新型基础设施建设,打造系统完备、高效实用、智能绿色、安全可靠的现代化基础设施体系。推进城市群都市圈交通一体化,加快城际铁路、市域(郊)铁路建设,构建高速公路环线系统,有序推进城市轨道交通发展。在城市群和都市圈轨道交通方面,新增城际铁路和市域(郊)铁路运营里程 3000 公里,基本建成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轨道交通网,新增城市轨道交通运营里程 3000 公里。在高速公路方面,实施京港澳等高速公路主线拥挤路段扩容改道,加快建设国家高速公路主线并行线、联络线。在港航实施方面,建设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世界级港口群,建设广州南沙港五期、深圳盐田港东区等集装箱码头。在现代化机场方面,建设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成渝世界级机场群,实施广州、深圳等国际枢纽机场改扩建工程。


完善城镇化空间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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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五”时期,发展壮大城市群和都市圈,分类引导大中小城市发展方向和建设重点,形成疏密有致、分工协作、功能完善的城镇化空间格局。优化提升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成渝、长江中游等城市群。建立健全城市群一体化协调发展机制和成本共担、利益共享机制,统筹推进基础设施协调布局、产业分工协作、公共服务共享、生态共建环境共治。优化城市群内部空间结构,构筑生态和安全屏障,形成多中心、多层级、多节点的网络型城市群。依托辐射带动能力较强的中心城市,提高1小时通勤圈协同发展水平,培育发展一批同城化程度高的现代化都市圈。在都市圈建设方面,在中心城市辐射带动作用强、与周边城市同城化程度高的地区,培育发展一批现代化都市圈,推进基础设施互联互通、公共服务互认共享。


开拓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动力源

“十四五”时期,我国立足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发挥各地区比较优势,促进各类要素合理流动和高效集聚,推动形成主体功能明显、优势互补、高质量发展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新格局。以中心城市和城市群等经济发展优势区域为重点,增强经济和人口承载能力,带动全国经济效率整体提升。以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为重点,提升创新策源能力和全球资源配置能力,加快打造引领高质量发展的第一梯队。


积极稳妥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

全文将“深入实施区域重大战略”单独成章,其中第三节提出,积极稳妥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加强粤港澳产学研协同发展,完善广深港、广珠澳科技创新走廊和深港河套、粤澳横琴科技创新极点“两廊两点”架构体系,推进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建设,便利创新要素跨境流动。加快城际铁路建设,统筹港口和机场功能布局,优化航运和航空资源配置。深化通关模式改革,促进人员、货物、车辆便捷高效流动。扩大内地与港澳专业资格互认范围,深入推进重点领域规则衔接、机制对接。便利港澳青年到大湾区内地城市就学就业创业,打造粤港澳青少年交流精品品牌。


保持香港、澳门长期繁荣稳定

全文的第六十一专章指出,保持香港、澳门长期繁荣稳定。全面准确贯彻“一国两制”、“港人治港”、“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的方针,坚持依法治港治澳,维护宪法和基本法确定的特别行政区宪制秩序,落实中央对特别行政区全面管治权,落实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和特别行政区社会大局稳定,坚决防范和遏制外部势力干预港澳事务,支持港澳巩固提升竞争优势,更好融入国家发展大局。


其中,就支持港澳巩固提升竞争优势和支持港澳更好融入国家发展大局两方面提出,一是支持香港提升国际金融、航运、贸易中心和国际航空枢纽地位,强化全球离岸人民币业务枢纽、国际资产管理中心及风险管理中心功能。支持香港建设国际创新科技中心、亚太区国际法律及解决争议服务中心、区域知识产权贸易中心,支持香港服务业向高端高增值方向发展,支持香港发展中外文化艺术交流中心。支持澳门丰富世界旅游休闲中心内涵,支持粤澳合作共建横琴,扩展中国与葡语国家商贸合作服务平台功能,打造以中华文化为主流、多元文化共存的交流合作基地,支持澳门发展中医药研发制造、特色金融、高新技术和会展商贸等产业,促进经济适度多元发展。二是完善港澳融入国家发展大局、同内地优势互补、协同发展机制。支持港澳参与、助力国家全面开放和现代化经济体系建设,打造共建“一带一路”功能平台。深化内地与港澳经贸、科创合作关系,深化并扩大内地与港澳金融市场互联互通。高质量建设粤港澳大湾区,深化粤港澳合作、泛珠三角区域合作,推进深圳前海、珠海横琴、广州南沙、深港河套等粤港澳重大合作平台建设。加强内地与港澳各领域交流合作,完善便利港澳居民在内地发展和生活居住的政策措施,加强宪法和基本法教育、国情教育,增强港澳同胞国家意识和爱国精神。支持港澳同各国各地区开展交流合作。


“十四五”时期,将打造粤港澳大湾区世界级旅游目的地等旅游胜地,健全游客服务、停车及充电、交通、流量监测管理等设施。以粤港澳大湾区等地区为重点,全面保护自然岸线,整治修复岸线长度、滨海湿地,营造防护林。


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 原文:https://www.tax100.com/thread-374031-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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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1-4-22 11:11:37 | 显示全部楼层
粤港澳大湾区税收政策优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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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马莹  
作者单位:罗兵咸永道有限公司税务部

2019年2月18日,《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正式发布,将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提升至国家战略层面。随后,粤港澳三地各级政府加紧出台各类政策,以加快三地经济共同发展和融合。然而,由于粤港澳三地在税收、法律制度等方面的差异,三地的公司在日常经营和人员交流时仍不可避免地遇到一些障碍。本文拟梳理现时对企业发展和人才流动有较大影响的税收障碍,提出政策改善方向及可能的解决方案,为进一步完善粤港澳大湾区有关企业经营、货物流动和人才交流方面的税收政策提供思路和参考。


  一、完善企业所得税政策,为实体经济发展赋能
  (一)积极探索,解决“中-外-中”架构下的重复征税问题
  粤港澳大湾区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广东省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佛山市、惠州市、东莞市、中山市、江门市、肇庆市,是我国开放程度最高、经济活力最强的区域之一,在国家发展大局中具有重要战略地位。香港作为国际金融和贸易中心,因其高度国际化和法治化的营商环境,吸引了众多内地知名企业利用其成熟的资本市场进行海外收购,以及利用其作为平台进行上市及资金筹集。因而产生很多上层股东、集团资产及业务实体在内地,但投资或上市主体在香港的“中-外-中”组织架构,这种架构引起的重复征税问题越来越多地困扰着内地母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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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图1为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内地二级子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0%~25%)后,再将税后利润分配给香港一级子公司(股息1),此时要扣缴税率为10%(按照《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的规定,税率为5%)的预提所得税。该部分股息在香港一级子公司层面不需要再缴纳利得税,但分配回内地母公司时(股息2),要补缴25%的内地企业所得税。而内地二级子公司在内地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股息预提所得税,其性质都是境内所得税,不能在内地母公司补缴所得税时用做境外所得税抵免。因此,在这样的架构下,内地二级子公司每实现100元的利润,最高在内地可能要缴纳49.38元的企业所得税,存在重复征税现象。  


为了促进粤港澳大湾区内企业相互跨境投资,我们建议内地相关政府部门针对上述“中-外-中”控股架构改进内地企业所得税政策。即内地二级子公司实现的税后利润,通过香港一级子公司派回内地母公司层面时,不再补缴内地企业所得税,或者允许将内地二级子公司在内地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股息预提所得税在内地母公司层面作为境外所得税抵免。这样的话,假设内地二级子公司适用的内地企业所得税税率是25%,则其每实现100元的利润,可以节省大约16.88元的企业所得税负担。


上述措施可以有效解决“中-外-中”架构产生的重复征税问题,降低内地企业集团整体的税负成本,进而吸引更多的内地企业利用香港和澳门作为“走出去”及海外融资平台。这将对有效落实《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中提到的“支持符合条件的创新型科技企业进入香港上市集资平台,将香港发展成为粤港澳大湾区高新技术产业融资中心”,推进粤港澳大湾区的经济融合,扩大内地与港澳金融市场双向开放和联通,起到积极的作用。


(二)完善跨境重组业务相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符合一定条件的企业重组业务可适用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即递延所得税处理),其中涉及跨境重组业务的仅包括59号文第七条所述三种情形。为促进粤港澳大湾区跨境投资、并购重组和集团内部重组交易,建议研究完善59号文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为企业并购重组业务增加灵活性和确定性。具体建议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根据59号文,一次涉及多个交易步骤的重组业务,即使每一步交易都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但是每个步骤都要等12个月甚至3年才可进行下一步交易,增加了税企双方的合规成本和管理成本,扭曲了正常的商业行为。建议对这种一次涉及多个交易步骤的重组业务,允许一次完成,不再设等待期。  


2.59号文第七条规定的现有三种跨境集团内部重组情形均要求转让方“100%直接控股”受让方。该规定排除了向上转(即受让方100%直接控股转让方)、交易双方间接控股、交易双方同被一方控股、交易双方控股不足100%等集团重组情形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可能性。建议在第七条增加这些企业集团重组常见的情形。  


3.在59号文第七条第三款的情形下,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境外投资条件设定过于严格,即居民企业向其100%控股的子公司转让资产和股权。建议降低100%控股关系的要求。  


4.建议明确居民企业之间转让非居民企业股权、居民企业控股的非居民企业的合并、分立等交易如何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上述改善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政策建议,可以考虑在粤港澳大湾区先行先试,以充分发挥其投资便利性优势,进一步优化粤港澳大湾区的投资和营商环境。  


(三)引入事先裁定机制,为企业税收安排增加确定性  

由于大企业的层级架构多、并购重组频繁、业务事项复杂,且鉴于税收政策不会对每一种经济行为进行正列举规定,因此所带来的政策适用和理解的不确定性可能会对企业的商业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为确保纳税人重大交易中税务影响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许多发达国家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备的事先裁定制度,提供相关纳税服务。虽然内地在2015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首次引入了“预约裁定制度”,然而在目前的税法制度中,事先裁定制度或预约裁定制度还没有被正式引入。为继续落实减税降费工作、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9年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发〔2019〕19号),明确要求加强大企业复杂涉税事项政策服务,依申请为大企业协调跨区域、跨税种复杂涉税事项的处理,这种类似于事先裁定或预约裁定制度的尝试,对有此需求的大企业无疑是重大利好。  


目前,各级税务机关已陆续对此开展积极探索。粤港澳大湾区中知名大企业林立,在2019年世界财富500强排名中,粤港澳大湾区的企业占20家。因此建议将粤港澳大湾区作为试点,由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和深圳市税务局牵头,探索设立统一的事先裁定机制,并结合企业发展的模式特点,将企业可申请事先裁定的事项从一般的兼并重组事项扩大至非重组业务,同时也包含跨境及非跨境的业务安排;在试点政策成熟后可将申请事先裁定服务的企业范围扩大,使更多的企业集团享受该项服务,为企业发展增加确定性。  


二、各项政策互相配合,为高端人才落地粤港澳大湾区解决后顾之忧  

粤港澳大湾区之间的人员流动和人才交流非常频繁,三地政府如何有针对性地吸引对口人才、为流动人才提供保障显得尤为重要。有鉴于此,可将以下几个具体问题作为切入点,完善人才保障政策。  


(一)有效利用“加比规则”,明确税收居民身份  

粤港澳大湾区内的人员流动日益频繁,越来越多的内地个人受聘于香港或澳门的企业,前往香港或澳门工作,并在当地缴纳薪俸税或职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或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无住所个人,是中国税收居民,需要就相关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这些在中国港澳地区工作的内地居民个人可能会被认定为中国内地税收居民,需要在内地缴纳个人所得税,进而面临双重征税问题。  


如何减少乃至消除双重征税问题是促进人才在粤港澳大湾区流动的重要考量。鉴于内地与香港及澳门之间分别签订了《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和《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1号)(以下简称“税收安排”),有必要明确在实务中如何妥善运用“加比规则”(Tie-breaker Rule)来准确判定税收居民身份。粤港澳三地政府可对此进行沟通,并列出税收安排中“加比规则”各项因素的评判比重及具体的评判标准,完善解决机制,使受影响的个人可有效地利用税收安排,确定自身的税收居民身份,降低税收合规风险。  


(二)豁免在粤港澳大湾区居住的退休港澳人士全球纳税义务  

在现行《个人所得税法》下,对无住所个人的税收宽免“五年规则”已被延长为“六年规则”,即若无住所个人连续六年在境内居住满183天且期间任一年度均没有单次离境超过30天,同时第七年仍然在境内居住满183天,其全球收入在当年需要在境内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于内地物价相对低廉,居住环境比香港、澳门舒适,越来越多的香港及澳门居民,选择退休后到内地,特别是到粤港澳大湾区长期或季节性居住,很有可能会达到上述标准,导致其全球收入需在内地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出台针对性政策,使该部分人士的全球纳税义务得以豁免。同时,以此为试点,配套制定前瞻性的老龄人口政策,使更多的港澳居民选择回粤港澳大湾区城市生活,更好地推动粤港澳大湾区发展高端养老服务业,为解决日益严峻的中国人口老龄化问题探索经验。  


(三)明确外籍高端人才的津贴补贴扣除政策,减轻人才后顾之忧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第七条的规定,外籍个人有关津贴、补贴(例如子女教育补贴等)的个人所得税免税政策有三年过渡期,即从2022年1月1日起,外籍个人不再享受住房补贴、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补贴免税优惠政策,而应按规定享受专项附加扣除。  


基于语言、文化及日后回国后的学业衔接考虑,在境内工作的外籍人才多将其子女送到境内的国际学校入读,因此外籍人才的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远远高于《个人所得税法》下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的限额。若过渡期之后外籍个人不能就子女教育补贴享受免税优惠,其在境内个人所得税实际税负将会明显加重。为持续吸引高素质人才入驻粤港澳大湾区工作生活,建议充分评估过渡期结束后因津贴、补贴免税优惠取消对区内高端外籍人才的税负影响,并考虑在粤港澳大湾区珠三角9个城市范围内就外籍个人的上述津贴、补贴继续执行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政策。 


三、优化跨境流转税税制,促进粤港澳大湾区内货物和服务流通  

(一)放宽出口服务适用零税率或免税的条件,促进粤港澳大湾区内服务流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以下简称“36号文”)附件4规定,境内企业提供出口服务适用零税率或免税的前提条件之一是该服务完全在境外消费,即:服务的实际接收方在境外,且与境内的货物和不动产无关;无形资产完全在境外使用,且与境内的货物和不动产无关。在现实中,由于内地企业对香港、澳门出口服务后,在香港、澳门形成的增值服务或商品再进入内地市场需要再次缴纳增值税,因此造成了双重征税,阻碍了粤港澳大湾区内地与香港和澳门企业之间的服务流通。  


例如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地城市从事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等离岸服务外包的企业,其主要为香港或澳门企业提供采购、跟单及数据库服务。但由于涉及的被采购货物位于内地,实际操作中可能会被认为不符合零税率或免税的条件,而对其向香港或澳门出口的服务征收增值税。同时由于这些企业的成本端以人力成本为主,难以取得发票凭证做增值税进项抵扣,因此企业的增值税税收负担不降反增。  


粤港澳大湾区的9个珠三角城市,尤其靠近香港和澳门的城市,由于人力资源丰富、地理位置优越,天然拥有提供离岸服务外包出口服务的优势。为促进粤港澳大湾区一体化发展,粤港澳大湾区境内税务机关可考虑放宽对出口服务适用零税率免税的执行口径,鼓励境内企业向境外提供采购、物流及数据库的整体方案设计一条龙服务,促进粤港澳大湾区9个珠三角城市与作为采购中心和贸易中心的香港之间的服务发展和产业融合。  


(二)允许香港、澳门企业在内地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内地企业从香港、澳门企业采购货物和服务视为进口,向香港、澳门企业销售货物和服务视为出口,整个价值链只要涉及香港、澳门企业,其增值税抵扣链就会断开。为促使粤港澳大湾区服务流和货物流进一步畅通,建议研究在粤港澳大湾区分批设立试点,允许香港、澳门企业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在粤港澳大湾区的9个珠三角城市登记成为一般纳税人,采购货物服务可抵扣进项税,销售货物服务需要缴纳增值税,使整个增值税抵扣链条得以打通。  


(三)解决特许权使用费的跨境增值税问题,促进货物跨境流通  

按照《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3号),部分与进口货物有关的对外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应计入海关进口价格征收关税和进口增值税。同时,按照36号文规定,企业向境外支付特许权使用费还要再扣缴一次服务业的增值税。这种重复征税一直是企业面临的成本难题。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19年11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建议,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应纳税额,而关税计税价格中不包括服务贸易相关的对价。如果该条款最终得以采纳,可减低企业面临的上述双重增值税税负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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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1-4-22 14:48:17 | 显示全部楼层
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税务焦点及税收合作研究(文末支持全文PDF下载)

蔡 昌 林高怡 薛黎明

中央财经大学财政税务学院

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税务硕士教育中心


一、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特征及其税务现状分析

粤港澳大湾区由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和“珠三角”九市组成,总面积为5.6万平方公里,2018年年末总人口已达7 000万人,GDP规模约为1.4万亿美元,是中国开放程度最高、经济活力最强的区域之一,在国家发展中具有重大的战略意义。


(一)粤港澳大湾区区域特征分析

1.地理位置特殊化。在地理因素方面,大湾区濒临海岸且具有港口优势,目前拥有以香港为代表的三个世界级港口及珠海港等多个国内大型港口,具备良好的港口优势。同时其恰处华南、中南以及西南地区对外贸易的主通道,外接东南亚地区,内连湖南、广西等,具备天然的区位优势。


2.发展模式多元化。港澳地区拥有特殊的法律地位与成熟的市场体系,是中国面向世界的重要窗口。“珠三角”九市整体的制造业较为发达,但各个城市的功能和定位仍存在差别,发展模式不尽相同。


3.税制协调与合作趋势化。近年来粤港澳三地的跨境交易及资源要素的流动日趋频繁,税制的融合成为推动该区域发展的重要引擎。目前,我国内地与港澳地区主要通过签订税收安排的方式解决区域间的税务问题,形式过于单一,且主要涉及基本纳税条件的判断,一些实务问题仍有必要进一步加强税制协调与合作。特别是由数字经济的发展衍生出来的新兴经济业态,更需要采用特别的税收合作模式进行协调和规范。


(二)粤港澳大湾区税务现状分析

1.税制比较分析。“一个国家、两种制度、三个关税区、四个核心城市”的特殊格局使得粤港澳大湾区在税制结构、税率设置、征税范围等方面均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尤其是港澳两地具有高度自治权,其诸多法律法规和条例规定与内地存在很多不同,其中香港与内地区别最大。即使是同属内地的九个城市,它们分属三个自贸区、一个经济特区,虽然整体税制相同,但具体领域的政策细节也存在一定差异。粤港澳大湾区税制比较如表1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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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税制冲突分析。

(1)税收管辖冲突引发重复征税。粤港澳三地地域税收管辖权与居民税收管辖权之间的冲突,导致大湾区内出现重复征税现象。港澳两地采用来源地税收管辖原则征税,内地征税则更多考虑纳税人的居民身份,因此,当港澳地区的纳税人按照来源地管辖权在港澳地区被征税后,一旦来到实行居民管辖权的广东地区而被认定为内地居民纳税人时,就不可避免地产生双重征税问题。由于港澳地区以直接税为主体,因此粤港澳三地在所得税方面的重复征税现象更为常见,而在以商品税为代表的间接税领域的重复征税现象并不多见。


(2)税收竞争冲突引发跨境转移。粤港澳大湾区三地税收制度差异形成的税收竞争冲突,引发粤港澳三地的跨境转移问题。首先,相对于内地而言,港澳地区低税负、零关税的天然税收优势,导致资金大量流向港澳地区。其次,一些投资者在港澳地区设立公司,通过转让定价等方式实现跨境利润的转移。此外,港澳地区由于历史原因在税收立法时制定了大量的税收优惠,这也是引发内地投资者跨境转移的重要因素。


(3)征管体系冲突引发税收争议。粤港澳三地在税收征管方面差异较大,征管体制的冲突与矛盾在大湾区内部引发大量税收争议。目前,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税务登记、税务检查等税收管理事务主要由香港税务局负责;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相关工作则由澳门政府财政司专门负责;内地税收管理工作实行以国家税务总局为主与省(区、市)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此外,粤港澳三地在相关税种的征税范围、征管时效、申报程序等多个方面均存在差异,容易造成纳税人与税务机关产生税收争议,而这些税收争议在不同地区也存在不同的仲裁程序,大大降低了三地之间的税收征管效率。


二、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税务焦点问题及解决思路

(一)跨境投资的税务焦点问题及解决思路

1.跨境投资的税务焦点问题。跨境投资是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税务最为典型的焦点问题之一。粤港澳大湾区经济体量大,增速快,跨境投资日益完备,集群效应明显。随着《粤港澳大湾区规划纲要》的发布,对于已在大湾区工作或计划到大湾区工作的港澳人员而言,大湾区内部个人所得税的税务安排成为备受关注的焦点之一。在中央政府的积极协调与政策引导下,广东省、深圳市等地率先实施境外(含港澳台)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补贴政策;随着大湾区人员要素的流动日趋频繁,粤港澳大湾区正逐步扩大“港人港税”“澳人澳税”政策的覆盖范围,这些税收政策的出台将有力地推动湾区内部人才流动和区域性融合发展。但是粤港澳三地存在着显著的税制差异,使得跨境投资产生大量棘手的跨境税收问题,比如常设机构的确认问题、税收居民的判定问题、个人所得税的征缴退税问题等。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跨境投资税收征管的难度,使得研究跨境投资的征税模式与区域性税收协调机制成为必要。


2.解决思路。区域性税收协调是粤港澳大湾区经济一体化的必然要求。虽然目前内地与港澳地区已经签订了一系列税收安排,但为更好地促进跨境投资和区域一体化协同发展,需要进一步协调粤港澳三地跨境投资的税制差异问题。首先,目前以个人所得税协调为代表的直接税协调政策已扩展至整个大湾区,企业所得税在税基协调方面内地也在逐步探索将境外所得由抵免法改为免税法的可行性;在税制结构方面,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直接税为主,而增值税作为内地的第一大税种,在财政收入中仍占有较大比重。推进以增值税为代表的间接税协调主要是内地自我优化调整的过程,也是目前大湾区税收协调的关键,下一步也需逐步扩大包括关税在内的间接税的协调范围。其次,由于各区域间在利益诉求、意识形态、社会文化及消费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无形中加大了跨境投资税收协调的难度和成本,因此,对跨境投资过程中的所得税问题采取单一税制模式,并执行统一的税收优惠政策可能是最佳解决方案。最后,建议以大数据技术和数字经济为抓手,构建数字化税收监管模式,加强跨境投资的税收征管。


(二)跨境电商税务焦点问题及解决思路

1.跨境电商税务焦点问题。跨境电商具有交易无界化、流程无纸化、主体虚拟化、贸易信息化等鲜明的“互联网+”特征,且同时受到海关监管与外汇管制的双重约束。下面分述跨境电商的进口零售业务和出口业务面临的税务问题。


(1)跨境电商进口零售业务。跨境电商进口零售主要分为直购与保税两大模式。相对于直购模式而言,保税进口模式具有成本低、效率高的优势,受到不少电商企业的青睐。目前较为常见的报税进口模式是电商企业在香港设立仓储配送中心,通过香港公司中转从海外进口包括母婴用品、化妆品、食品等,其具体的业务流程如图1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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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图1可知,跨境电商在保税进口模式下存在成本费用抵扣和重复征税的问题。由于跨境电商保税进口模式下游为B2C销售,而跨境电商企业对个人零售时不需缴纳增值税,根据“免税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不能抵扣”的原则,跨境电商企业即使有进项税额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无法抵扣进项税额。因此,电商企业在上游企业发生的批量采购成本以及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发生的仓储费、操作费、快递运费、保险费等成本费用往往无法抵扣进项税额。


(2)跨境电商出口业务。考虑到香港在国际贸易方面的优势,一些电商企业纷纷转战香港开展出口贸易业务。对进入香港的商品不征关税且可在港再加工和自由改装,成为跨境电商转战香港的主要原因。跨境电商实施的出口贸易一般通过香港转运或设立离岸公司方便结汇、设立仓储中心方便采购和运输,采取“海外仓+ 香港仓+ 内地保税仓”的仓储闭环模式进行操作。“香港仓”出口业务流程如图2所示,基本操作如下:通常先由香港公司与境外客户签订贸易订单,并将客户预付金留存在香港公司的账户中;然后香港公司与内地工厂签订订货合同,内地工厂通过外贸代理公司以稍高的成本价出口到香港公司;最后香港公司将货物送达海外客户,海外客户将货款全部汇入香港公司的账户中,香港公司支付外贸代理公司成本服务费,外贸代理公司做退税核销后,将成本款项打给内地工厂,完成资金流闭环,将利润留在香港公司的账户中。“香港仓”出口模式其实是一种变相的出口退税模式,其税务焦点问题是不利于跨境货物调配以及客户退货,导致部分出口成本被挤入电商交易账单,降低了出口产品的海外竞争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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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解决思路。针对跨境电商交易活动,不论是进口零售还是出口业务,基于对税制的公平性与简约性的考虑,我们认为不宜对跨境电商开征新的税种,建议采取简捷易行的税收征管模式。具体而言,在增值税征管方面,进一步划分不同商业模式下的跨境电商纳税主体身份,根据其属于现代服务型主体还是货物交易类主体,准确判断跨境电商适用的增值税税目税率和减免税优惠;在所得税征管方面,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适用于B2B、B2C和部分C2C模式的情形,个人所得税适用于自然人经营的C2C模式的情形。由于粤港澳大湾区目前涉及不同的关税制度,使得跨境电商的货物流通及资金流转、外汇管制变得相对复杂。我们建议未来应在大湾区统一关税制度,尝试营造一个税制公平、政策统一的跨境税收生态系统。同时,为引导跨境电商规范发展,应从规范线上线下的双向登记和交易监控入手,确保跨境电商企业的实名注册、合法运营,严格监管跨境电商交易流程,建立完善有效的信用体系,实现粤港澳三地跨境电商的良性发展。


(三)跨境支付税务焦点问题及解决思路

1.跨境支付税务焦点问题。伴随着通信技术的升级和移动互联网的普及,跨境支付在粤港澳大湾区已成为一种重要的支付形式。粤港澳大湾区存在三种不同的货币体系,资金流的相互流通必须以跨境支付作为依托。图3显示的是跨境电商进口零售业务涉及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跨境支付流程,反映了外汇管制下跨境电商的资金流、信息流,第三方支付平台主要承担与合作银行的资金汇兑功能以及与跨境电商的信息核对功能。从图3展示的跨境支付流程可知,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国际化、数字化特征的确增加了税收征管风险,一些跨境电商交易和资金流转面临税款征收与税务监管缺失的问题。

截屏2021-04-22 下午3.27.28.png

2.解决思路。针对跨境支付问题,一些学者主张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对电商交易扣缴税款,但我们认为目前对跨境电商交易实施第三方支付平台扣缴税款模式的条件并不成熟,理由如下:一是目前除支付宝、微信外,我国境内仍存在较多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并非所有的支付平台都具备代扣代缴能力,若仅对大型支付平台实行代扣代缴税款,则会破坏整个支付平台的生态环境和公平性;二是我国实行消费型增值税,第三方支付平台对交易活动的信息掌握不全面,一般仅掌握交易的收入额及资金流向信息,并不掌握相应货物的仓储、运输或快递信息。如果对第三方支付平台实施代扣代缴税款,会造成增值税抵扣环节的不对称问题。因此,从目前跨境支付现状出发,我国不能完全要求第三方支付平台履行扣缴税款义务,适宜的解决方案是完善跨境支付平台与税务机关的信息共享机制,让税务机关掌握更多的跨境电商交易信息,由税务机关实施税款征管与税务稽查。


(四)跨境人员流动税务焦点问题及解决思路

1.跨境人员流动税务焦点问题。粤港澳大湾区跨境人员流动已成为一种常态。跨境人员流动主要涉及居民身份认定和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税收居民判定问题关系到一国税收管辖权的实施范围,对消除跨境重复征税问题至关重要。目前,我国在消除自然人双重居民身份方面,主要依据“永久性住所—重要利益中心—习惯性居处—双边协商”的顺序依次判断,但在认定过程中需要纳税人不断列举家庭住房、财产结构、家人居住地及其社会活动等繁杂证据,增加了跨境人才流动的非税成本。


2.解决思路。促进粤港澳大湾区跨境人才流动,必须妥善处理双重征税问题,简化税收居民认定程序。我们认为,应进一步研究居民纳税人与非居民纳税人的划分标准,建议改用居民身份证作为居民纳税人的判断标准,用一种简易、直观的方式来判定纳税人居民身份归属,使纳税人既可以在粤港澳三地自由选择喜欢的环境居住、工作,又无需担忧逗留时长对其居民身份的影响。需要注意的是,简化税收居民身份认定重在简化程序,而非改变税收居民认定的实质内容,否则便背离了消除重复征税的根本目的。


三、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税收合作战略

基于上述对粤港澳大湾区税务焦点问题的分析,我们初步构建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税收合作战略:在大湾区“一国两制三税区”背景下,引进海内外高端人才,协调多元化税制差异,打破跨境税收壁垒,构建跨境税收仲裁平台,促进粤港澳地区间资本、技术、人才的合理流动。


(一)以税为“饵”引进海内外高端人才

发展须以人才为本。粤港澳区域性融合发展的首要目标是人才工程,必须制定高端人才引进的税收优惠政策。随着大湾区“港人港税”“澳人澳税”范围的进一步扩大,粤港澳三地的高端人才在个人所得税方面将享受税收补贴,消除了人才流动中的税收壁垒。但目前粤港澳大湾区的高端人才引进机制仍需从税收激励角度予以优化,彻底打破人才跨境流动的税收约束。我们建议:第一,应明确大湾区内部的人才认定标准,制定人才引进清单,对清单人才的就业、购房、医疗等给予税收减免优惠。第二,在大湾区内部开展科技创新企业税收优惠试点,通过财政补贴或税收优惠吸引科技型企业在大湾区落户,吸引高端人才到大湾区发展。第三,建议香港特区政府在现有的内地与香港签订的税收安排中,新增一条适用于跨境工作人员的免税条款,以保障专业人才在大湾区内自由通行。第四,建议在大湾区成立跨境人才税收服务中心,对大湾区内部的跨境人才提供专业化税收服务,为跨境人才流动提供良好环境。


(二)以异趋同协调多元化税制差异

要素流动是区域融合发展的前提。结合国际湾区发展的相关经验及粤港澳三地发展现状,目前粤港澳大湾区内部需要逐步协调税制差异,破除跨境税收壁垒。在税制趋同方面,首先要做到关税趋同。可借鉴欧盟内部取消关税壁垒的经验,在大湾区内部逐步取消关税,对外制定统一关税政策,以利于大湾区内部的要素自由流动。其次,随着区域间融合程度的进一步深化,必然要求增值税、消费税等其他流转税制度的趋同,考虑到港澳地区几乎未涉及流转税的征收,因此在“珠三角”九市可统一设立流转税优惠税率区间,或可发布低税率产品清单,最大限度地降低“珠三角”九市的流转税税率,实现大湾区内部各区域之间税负的相对平衡。粤港澳大湾区税制趋同的进程可能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因此在税制趋同过程中不宜过于激进,应在“一国两制”背景下找准三地税制的趋同性,逐步推进三地税制趋同战略。


(三)以创为先构建跨境税收仲裁平台

随着跨境税收的蓬勃发展,粤港澳大湾区有必要构建独立的跨境税收仲裁平台,以便于解决区域性税收竞争与协调问题。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始,区域性税收仲裁机制已在国际上出现,其中以1990年欧共体成员缔结的《仲裁公约》以及美国、德国税收协定中关于税收仲裁机制的规定最为完善,代表了两种不同的税收仲裁机制类型。此外,世界各国2017年签署的《实施税收协定相关措施以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的多边公约》对税收仲裁机制作出了进一步阐述和拓展。由于大湾区存在税制差异性,可能难以在短时间建立起统一的司法仲裁机构,因此可构建跨境税收仲裁平台,探索解决大湾区跨境税收争议问题。跨境税收仲裁平台能够提供一种仲裁机制,为解决跨境投资、跨境商贸等领域的税收争议问题提供有力的保障。跨境税收仲裁平台的工作机制如图4所示。

截屏2021-04-22 下午3.29.07.png

(四)以效为基共享跨境税收信息

从公平与效率角度分析,粤港澳大湾区税制建设的初期应注重效率问题。在效率方面,应首先保证粤港澳三地间税收信息共享,方便税务部门掌握相关跨境交易情况,提高税务稽查、反避税活动的精准性。大湾区税收信息系统设计如下:在自然人跨境税收信息共享方面,构建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在内的大湾区自然人税收征管系统,实施粤港澳三地同口径税收信息的统一采集与管理。同时,在内地的个人所得税APP内增加粤港澳自然人税务信息登记,增加三地税收信息互动与税收合作,提高税收合作效率。在企业跨境税收信息共享方面,参考统一报告标准(CRS)以及BEPS行动计划的相关经验,加强粤港澳三地间的金融机构、托管账户等涉税信息共享,借鉴香港较为先进的征信机制,整合粤港澳地区的市场、社保、税务等系统信息,实现非税信息与税收信息的跨境共享。


(本文为节选,原文刊发于《税务研究》2019年第11期。)




蔡昌教授是中央财经大学财政税务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税务管理系主任。兼任中国税务学会学术委员、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特聘顾问、国家税务总局“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导师、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上海国家会计学院客座教授。中央电视台访谈嘉宾、北京电视台《税收天地》栏目特约嘉宾。

Tax100团队也去拜访了蔡教授,一起交流了知识地图的梳理方法、探讨了各种合作方式。和税圈顶流一起喝茶聊天到底是种什么体验?一起来看看吧:https://www.tax100.com/thread-385038-1-1.html

粤港澳大湾区跨境税务焦点及税收合作研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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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1-4-23 16:14:46 | 显示全部楼层
落实广州、江门和中山人才补贴措施,助力粤港澳人才流动

为了落实粤港澳大湾区的人才个人所得税补贴政策,广东省财政厅和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在2019年6月17日联合发布了《关于贯彻落实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粤财税[2019]2号,以下简称“粤财税2号文”),并要求珠三角九市结合当地实际制定人才认定和补贴发放办法。

在本期我们对广州穗财规字〔2019〕5号、中山(中财规字〔2019〕1号)和江门(江财法〔2019〕15号)出台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财政补贴暂行办法做出分析并提出我们的观察。



广州、中山及江门的暂行办法的总体框架相似,主要包括人才范围和认定标准,个税财政补贴计算方法、补贴受理和发放程序等。同时各市根据自身的发展需要及特点,在人才范围和认定标准,申报受理时间及责任追究等方面都有一定的差别。


人才范围及认定标准

在人才范围和认定标准上,各市根据自身在大湾区发展纲要中的定位、发展的目标及重点发展行业产业方向,制定出各具特色的高端及紧缺人才标准。例如,广州以人才目录的形式列示,并将对人才目录进行动态管理,对于紧缺人才还要求其年度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需超过30万元人民币。


此前,很多企业和个人十分关注补贴政策对于本地任职受雇(或提供劳务)安排及工作时间如何要求。根据已经公布的政策,各地主要以申请人与企业签订的劳动、聘用、派遣、劳务等合同及相关材料作为申请人在本地工作的证明。广州、中山和江门三市中,除了中山外的其他两市均明确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补贴的所属纳税年度内必须在该市累计工作至少90天,扣缴义务人及申请人需以出具证明或承诺的方式进行自行判定。


财政补贴计算方法

在年度财政补贴的计算方法上,目前仅有广州提供了较为详细的计算公式。申请人若当年从多地取得同一项目个人所得并分别在多地纳税,在申请财政补贴时,应与当地相关部门进行沟通,确定财政补贴的计算方法,确保其最终获得的财政补贴不会因计算公式的差异而导致结果不同。


补贴发放程序及资料审核

此外,在人才认定和补贴发放的程序上,中山明确每年12月底前申报人才资格的,可申请本年度财政补贴,而广州、江门两市并未就人才认定时点作具体规定。在资料审核流程中,地方科技局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受理部门在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初审后,主管税务机关需协助审核个人所得税的相关数据。而对于补贴的发放,目前定稿的三市均规定相关补贴将直接划拨至申请人的个人账户。


注意要点

由于暂行办法三市的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政策各有差异,建议企业及个人从以下方面着手研究及评估享受优惠政策的可能性及可行性,并针对性调整更新企业的人才部署策略:


- 对于已在珠三角九市内任职受雇的员工,参照相关要求和标准,筛选出合资格的员工;

- 对于在珠三角九市外任职受雇的员工,需考虑工作关系的迁移对于个人所得税计算的影响,外籍员工税收居民身份判断及转换等因素。企业及员工应根据相关的财政补贴计算方法测算可获得的财政补贴,综合考量各地政策对于人才认定时点与年度累计工作天数方面的要求,同时根据企业业务和员工个人职业发展需要等,对调整合适员工的工作地至珠三角九市作全面分析。在与相关员工沟通并确定必要性后,企业需制定行之有效的工作计划及时间表;

- 定期审阅合资格员工的个人所得税申报情况,评估涉税风险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时(如通过年度汇算清缴)调整修正,确保其年度个人所得税已在当地税务局依法合规地完成申报缴纳;以及对于对外籍雇员实行税收平衡政策或为员工提供“包税”的薪酬包的企业,鉴于补贴直接划拨至申请人的个人账户,企业和员工需就补贴的分配安排先行进行充分沟通。


同时由于各市对人才标准、工作停留时间限制、财政补贴计算甚至是申请流程等方面都各有差异,我们提醒相关企业若在珠三角九市多市有业务且有多位员工需要进行申请,需仔细比较各地的具体政策,研究相关差异。在此过程中,基于相关测算及综合评估的复杂性,企业及个人可寻求专业人士的协助,确保可以充分利用相关政策红利及降低相关的税务及行政风险。


附录

广州、江门及中山的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政策的主要内容:

640.jpg

来源:普华永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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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1-4-23 16:16:29 | 显示全部楼层
内地最新个税政策和人才补贴措施为粤港澳大湾区搭建人才流动的桥梁

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于2019年2月18日正式公布,标志着大湾区建设正式进入了全面开展落实的新阶段。3月1日,粤港澳大湾区建设领导小组会议(“会议”)提出了数项措施,其中值得关注的财税政策为以下两项:

1. 在个人所得税优惠安排方面,放宽境外人士在内地居住的时间认定,明确出入境往返当日不计入境内居住天数1;

2. 广东省9个城市为境外的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提供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补贴。


上述两项政策开放给所有合资格境外人士,尤其给经常需要在粤港澳大湾区内跨境工作的外籍人士(包括港澳人士)带来利好,有利于吸引人才,促进大湾区内的人才流动,助力大湾区的发展。虽然上述两项政策的细节尚未公布,我们将依据会议后发布的新闻内容分析两项政策将可适用的人群和范围,及有待明确的问题。




1、居住天数的判定标准

对于外籍人士(包括港澳人士)来说,内地个人所得税法下对于居住天数的认定标准直接影响他们在内地的税收居民身份的判定和各种情况下的纳税义务。


2019年生效的内地个人所得税法规下,对于外籍人士在内地居住天数的认定标准是按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总局”)发布的国税发[2004]97号第一条,即“按照个人实际在华逗留天数计算,而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一天计算其在华实际逗留天数”。


在会议提出的新的计算标准下,出入境往返当日将不计入境内居住天数(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表述则略有不同:“在内地逗留不足24小时不计算1天” 3),这将减少外籍人士在内地的“居住天数”,从而可能相应减低他们在内地的个人所得税税负(详见下述分析)。


1.1、内地税收居民身份的认定

对于在内地无住所的外籍个人,个人所得税法对居民身份的判定按照居住天数来计算,具体来说:


- 居民个人:在内地无住所的外籍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内地居住累计满183天的为居民个人。虽然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了此类税收居民应就全球所得在内地缴纳个人所得税,2019年生效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给出了特别豁免境外所得在内地缴税的情况:即仅当此类税收居民在内地居住满183天的年度连续超过6年而当中没有在同一纳税年度单次离境30天以上的,才需按全球收入缴纳内地个人所得税;

- 非居民个人:在内地境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内地居住累计不满183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仅就从内地取得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因此,会议提出的计算居住天数的新标准将减少外籍人士在内地构成税收居民的可能性,也可相应减少他们在内地承担全球纳税义务的风险。


1.2、内地个人所得税法下“居住不超过90天的免税待遇”

根据内地2019年生效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内地居住累计不超过90天的非居民纳税人,其取得的来源于内地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内地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也即内地本土法下“居住不超过90天的免税待遇”)。


实务中,“居住不超过90天的免税待遇”通常适用于受雇于境外雇主,而需要经常到内地出差的外籍人士。举例来说,假设A先生是一位外籍个人且于内地无住所,受雇于一间境外公司,其工资薪金由该境外雇主支付,需要经常去内地出差。假设该公司未在内地构成机构、场所,只要A先生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内地居住不超过90天,则A先生收到的境外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可适用内地本土法下“居住不超过90天的免税待遇”。会议提出的新的居住天数的计算方法下,A先生那些当天往返于境外和内地的天数都不计入内地的“居住天数”,因此他可以适用“居住不超过90天的免税待遇”的机会将大幅提高。


1.3、尚待明确的问题一:如何执行税收协定下的“停留不超过183天的免税待遇”

内地签署的大多数双边税收协定的受雇所得条款中将上述1.2部分所述的“居住不超过90天的免税待遇”的宽免期延长到在内地“停留不超过183天”。以内地/香港及内地/澳门的税收安排为例,若港澳税收居民在任何12个月中在内地停留累计不超过183天,其来源于内地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内地的常设机构所负担的部分,免于在内地缴纳个人所得税(也即税收协定下“停留不超过183天的免税待遇”)。


然而,在计算税收协定下的“停留天数”时,目前税务总局的执行口径是“个人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一天计算为停留天数”,这相比内地个人所得税法下按照会议提出的“居住天数”的新标准要严格很多。税务总局是否会相应修改税收协定下对“停留天数”的判定标准,依然拭目以待。


1.4、尚待明确的问题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中的“当月境内工作天数”

按照内地个人所得税法规,需要就工资薪金在内地纳税的外籍人士,若符合一定条件可按“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占全月天数的比例(按一定公式)计算在内地的应纳税额。目前,这个公式中的“当月境内工作天数”的计算标准仍然是按照 “对其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半天计算为在华实际工作天数”。税务总局是否会相应修改这个“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判定标准尚待明确,因为计算居住天数去判定税收居民身份和计算应纳税额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1.5、与企业所得税相关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需注意的是,无论是个税法下的“居住不超过90天的免税待遇”还是税收协定下的 “停留不超过183天的免税待遇”,都需要满足的条件之一是外籍个人的工资薪金不由该雇主在内地的常设机构所负担。若外籍个人的境外雇主在内地构成了机构、场所,由于该外籍个人无法适用上述两个免税待遇,其在内地的短暂工作停留也可能会有个人所得税的风险。因此,应把外籍人士的个人所得税及其境外雇主的企业所得税结合在一起考虑。


2、为境外(包括港澳)的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提供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补贴

根据内地个人所得税法规,受雇于内地企业的外籍人士需要就工资薪金在内地缴纳个人所得税。内地个人所得税对工资薪金的累进税率介于3%-45%,在某些情况会高于香港最高15%和澳门12%的税率。考虑到在内地需要缴纳额外的个人所得税税负,一些港澳居民可能避免经常前往内地工作。此次会议中提出将目前在前海和横琴实施的境外人才所得税补贴的政策扩大到粤港澳大湾区内的广东省9个城市,惠及面更广,将极大推动大湾区内的人才的流通。


需注意的是,前海和横琴目前施行的个人所得税补贴政策是有差异的(见附件一),各具亮点。虽然将扩展到广东省9个城市的补贴措施细则尚未出台,但我们预计具体的方案将借鉴前海和横琴的现行补贴政策,并根据大湾区内的外籍人才的特点,结合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的重点,制定出有利促进大湾区未来发展的人才吸引政策。


此外,我们预计境外人才个人所得税补贴政策将仅适用于指定人才,对人才所在的行业,人才所处的职位及人才的学历等方面会做出具体要求,以精确吸引所需的高端人才。


注意要点

自2017年7月1日《深化粤港澳合作推进大湾区建设框架协议》签署以来,包括普华永道在内的专业机构和社会团体致力于收集与大湾区有关的财税问题和痛点,并通过各种渠道向内地、香港特区和澳门特区政府反映。人才作为创新的核心要素,对大湾区的建设发展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我们很高兴看到会议公布的几项财税措施致力于降低大湾区的人才流动成本,有助于为大湾区吸引更多高质素的人才,是为大湾区发展计划带来突破的振奋人心的消息。


粤港澳大湾区建设领导小组会议后发布的新闻来看,新的“居住天数”的判定标准将适用于全部外籍人士,也不仅限于到大湾区工作、出差的人士。也即是说,任何外籍人士通过内地任何出入境口岸入境、离境的当天都不计入境内居住天数。当然,由于广东省、香港和澳门在地理位置上具有天然的距离优势,那些受雇于港澳企业但经常需要在粤港澳大湾区内跨境工作的外籍人士可以更加充分的利用该项政策的利好。但他们应特别关注税务总局针对税收协定下的“停留不超过183天的免税待遇”是否会继续沿用“个人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一天计算为停留天数”的现行标准,还是会在今后更新成为“出入境往返当日不计入境内停留天数”的标准,这对于他们是否能有更大机会适用税收协定下“停留不超过183天的免税待遇”至关重要。


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补贴政策也将适用于全部符合条件的外籍人士,但他们必须受聘于广东省9个城市内的企业。由于这些外籍人士受聘于内地企业,他们无法享受个税法下的“居住不超过90天的免税待遇”或者税收协定下的 “停留不超过183天的免税待遇”。而会议提出的新的居住天数的计算标准可以减少这些在内地无住所的外籍人士在内地构成税收居民的可能性,也可相应减少他们在内地承担全球纳税义务的风险。


所以在现实情况许可下,粤港澳大湾区的外籍人士及他们的雇主可以根据自身企业组织架构、业务模式、岗位需要、预计跨境出差频率、雇员跨境流动工作的意愿和弹性、可能涉及的港、澳和内地的企业税负和个人税负,来通盘考虑决定雇员的雇佣安排及相应可适用的财税措施。


对于上述措施,我们期待后续具体文件的出台。我们会密切关注并跟进相关政策的发展,并及时与您分享观察。应特别注意的是,内地的个人税和企业税法规相对而言比较复杂,企业和个人在内地开展业务时应预计在内地可能承担的个人税和企业税成本和风险,以及有关的人才流动工作政策。必要时候应寻求专业人士的建议。


附件一

121.jpg




内地最新个税政策和人才补贴措施为粤港澳大湾区搭建人才流动的桥梁(续一)
2019年3月1日召开的粤港澳大湾区建设领导小组会议(“会议”)提出了境外人士出入境往返当日不计入境内居住天数的新规定,以及广东省9个城市为境外人才提供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补贴的措施。3月14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接连发布了《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居住时间判定标准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4号,以下简称“34号公告”),《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35号,以下简称“35号公告”)和《关于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1号,以下简称“31号文”),三份文件均由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我们在本期会着重就这三份文件对在内地无住所但需要在粤港澳大湾区跨境工作的境外人员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影响和在内地享受个人所得税补贴政策与您分享我们的观察。


34号公告对内地个人所得税法下“居住时间”的判定新标准

对于境外人士(包括港澳台人士)来说,内地个人所得税法下对于居住天数的认定标准直接影响他们在内地的税收居民身份的判定和各种情况下的纳税义务。


1、新标准适用于内地税收居民身份的认定

34号公告规定在内地停留的当天满24小时的,计入内地居住天数;不足24小时的,不计入内地居住天数。我们理解24小时的计算按照每天凌晨0点至晚上24点这段时间来计算。


举例来说,香港居民李先生在内地无住所,受雇于一家深圳企业,李先生每周一早上由香港去深圳工作,每周五晚上(24点前)返回香港,周六周日不去往内地,全年共有52个星期:


- 根据原有的计算方法(即入境、离境、往返当日,均计为内地居住1天),李先生每年在内地居住的天数为260天(每周5天*52周),超过了183天,构成了内地居民个人,李先生需要在连续6年中在同一纳税年度单次离境超过30天才能避免承担其全球收入在内地的缴税义务;

- 根据34号公告的新规定,由于周一和周五当天在内地的时间均不满24小时,只有周二、周三、周四计入内地居住天数,则李先生每年在内地居住的天数为156天(每周3天*52周),不足183天,不构成内地居民个人,李先生当年取得的来源于境外且由境外单位/个人支付的所得在内地免缴个人所得税。


此外,34号文也明确了计算境内居住满183天的年度连续满“6年”的起始年度是从2019年开始计算,2018年及之前年度已经在内地居住的年数一律清零。


2、新标准适用于内地个税法下“居住不超过90天的免税待遇”

34号公告规定的“居住天数”的新标准也适用于内地本土法下“居住不超过90天的免税待遇”。实务中,该免税待遇通常适用于受雇于境外雇主,而需要经常到内地出差的境外人士,在一个纳税年度中按照34号公告的计算方法在内地居住累计不超过90天,其取得的来源于内地由境外雇主支付的所得免缴个人所得税。


3、新标准不适用于税收协定下的“停留不超过183天” 的计算

对于那些通常居住在香港、澳门而受雇于港、澳雇主的境外人士,若需要经常到内地出差,如果他们在每个纳税年度按照34公告的“居住天数”新标准在内地居住超过90天,就无法享受上述1.2部分的内地本土法下“居住不超过90天的免税待遇”。这时他们一般会希望利用内地/香港及内地/澳门的税收安排受雇所得条款中“停留不超过183天的免税待遇”。然而,值得注意的是,34号公告“居住天数”的新标准并不能适用税收协定下的“停留不超过183天”的计算。因此,在计算税收协定下的“停留天数”时,仍按“个人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一天计算为停留天数”。


35号公告的影响

35号公告从本土法和税收协定适用两个层面,分别明确了2019年开始实施的新个人所得税法下的非居民和无住所居民个人的下述个税处理政策,其中的政策变化对于在粤港澳大湾区跨境工作的境外人士也会产生影响:


- 境内外双重任职或仅在境外任职而到内地出差的无住所个人计算来源于内地的工资薪金所得的“境内工作天数”的计算标准;

- 跨境任职工作的无住所个人工资薪金所得在华纳税义务的判定;

- 无住所个人工资薪金所得的“破天”计税方法从“先税后分”变为“先分后税”;

- 适用于非居民个人数月奖金、股权激励计税的特定方法;

- 无住所个人适用税收协定和相关征管细节。


财税31号:粤港澳大湾区广东省9市的个人所得税补贴政策

31号文确定了粤港澳大湾区的广东省9市的个人所得税补贴政策的方向。31号文的主要内容如下:


- 广东省、深圳市按内地与香港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对在大湾区工作的境外(含港澳台)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给予补贴,该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 在大湾区工作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的认定和补贴办法,按照广东省、深圳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 补贴政策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粤港澳大湾区的广东省9市,即广东省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佛山市、惠州市、东莞市、中山市、江门市和肇庆市。

- 上述财政补贴在2019年1月1日到2023年12月31日的五年内适用。而此前在前海和横琴施行的个人所得税补贴政策由2019年1月1日起废止。


从31号文的文字表述来看,适用于9市的补贴政策将更类似于前海的补贴政策(即按照内地与香港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给与补贴)。然而由于相关的执行细则包括人才认定和补贴办法还没出台,实际操作中仍有不少问题期待明确,例如:


1. 广东省9市是否会分别出台各自的人才认定和补贴办法;

2. 哪些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可被纳入至补贴的涵盖范围:是仅包括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等已被纳入至内地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的项目,还是也包括经营所得,财产转让所得等其他的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

3. 对留在大湾区工作的时间是否需要做出一定的最低要求;

4. 补贴的金额如何确定?是否会借鉴前海政策按在当地个人所得税已纳税额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15%部分给予财政补贴;

5. 不同地区和行业对于“人才”的需求补贴是按年度申请发放还是会按更高的频率申请发放。


注意要点

34号公告和35号公告将适用于全部境外人士,也不仅限于到大湾区工作、出差的人士。而31号文将仅适用于在广东省9个城市工作的符合条件的境外高端和紧缺人才。


无论如何,三个文件同时发放和执行将对在粤港澳大湾区跨境工作的境外人士的个人所得税安排产生重要的影响。雇主和雇员应针对不同的业务经营模式、雇佣安排和人才派遣策略全面分析可能涉及的内地、香港和澳门的个人税及企业税影响,并评估是否需要对雇佣安排、员工各地工作时间分配做出调整。


关于个人所得税补贴政策的具体落实,我们将密切关注31号文的后续落地政策并及时与您分享观察。





内地最新个税政策和人才补贴措施为粤港澳大湾区搭建人才流动桥梁(续二)
2019年3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就粤港澳大湾区的人才个人所得税补贴出台了《关于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1号,以下简称“31号文“),确定了粤港澳大湾区的广东省九市(以下简称“珠三角九市”)的个人所得税补贴政策方向。时隔3个月后,广东省财政厅和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在2019年6月17日联合发布了《关于贯彻落实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粤财税[2019]2号,以下简称”粤财税2号文”),就31号文下的具体落实事项进行了原则性明确。

本期我们会对广东省出台的落实政策措施提出我们的看法和观察。


粤财税2号文基于31号文的精神,对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补贴的标准、纳入差额补贴的个人所得收入范围、可享受补贴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的条件、补贴发放次数、基本流程等方面提出更加细化的措施,具体如下:


1. 纳入差额补贴的个人所得收入范围:以鼓励吸引境外人才在大湾区工作创业为出发点,纳入差额补贴的个人所得主要包括工作性、劳动性所得,即1) 工资、薪金所得;2) 劳务报酬所得;3) 稿酬所得;4)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和5) 经营所得。此外,入选人才工程或人才项目获得的补贴性所得也纳入补贴范围;


2. 明确个人所得税补贴标准:在大湾区工作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其在珠三角九市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超过其按应纳税所得额的15%计算的税额部分,由珠三角九市人民政府给予财政补贴,该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补贴金额根据个人所得项目,按照分项计算(综合所得进行综合计算)、合并补贴的方式进行,每年补贴一次;


3. 确定可享受补贴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的条件:粤财税2号文对可享受补贴的人才分基本条件及必要符合条件两部分进行认定。两个条件需要同时符合才能享受。


- 基本条件:1)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取得香港入境计划(优才、专业人士及企业家)的香港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外国国籍人士,或取得国外长期居留权的回国留学人员和海外华侨;2)在珠三角九市工作,且在此依法纳税;3)遵守法律法规、科研伦理和科研诚信。


- 必要条件只需选择其中一项符合:1)国家、省、市重大人才工程入选者,取得广东省“人才优粤卡”、外国人工作许可证(A类)或外国高端人才确认函的人才,以及国家、省、市认定的其他境外高层次人才;或2)国家、省、市重大创新平台的科研团队成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医院等相关机构中的科研技术团队成员,在广东省重点发展产业、重点领域就业创业的技术技能骨干和优秀管理人才以及珠三角九市认定的其他具有特殊专长的紧缺急需人才。


在上述的基本条件中包括“取得香港入境计划(优才、专业人士及企业家)的香港居民”,这意味着部分由内地去香港的人士也将有机会享受个税补贴政策。此外,基于各地的实际情况和重点发展方向不同,粤财税2号文给各市一定的自主权,对人才条件只提出原则性标准,具体的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认定标准和操作办法由珠三角九市于7月底前确定和实施。


4. 按人才类型分机构认定:按照人才的性质,高端人才由珠三角九市的科技(外专)部门负责认定,紧缺人才由相关各市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认定。


5. 施行日期:此次的人才个税补贴政策从2019年1月1日开始施行,试行期1年,广东省政府将在实施1年后评估实施情况并根据情况予以修订。


注意要点

1. 有待明确的方面

粤财税2号文对31号文的落地给与了一定程度的明确,在实际操作中,仍有以下方面有待后续明确:


- 粤财税2号文主要为了鼓励吸引更多国际人才到粤港澳大湾区工作生活,因此纳入差额补贴的个人所得收入范围并不包括如利息、股息、红利和财产转让所得等创业个人通常会取得的收入,是否会出台其他政策吸引人才在大湾区内创业创新仍需拭目以待。

- 此次粤财税2号文只明确了人才的基本认定条件和必要条件,但对高端人才涉及的具体行业,资质和职位等方面,以及特殊专长的紧缺急需人才范围都没有具体列示。我们理解也是为了给予珠三角九市更多的自主权,让他们可以综合考虑自己城市发展建设的需要和特点推出相应政策。

- 从粤财税2号的文字来看,计算补贴金额的一般公式是:补贴金额=个人在珠三角九市已缴个税金额-该个人的应纳税所得额x 15%。此处的“应纳税所得额”是指扣除各项费用前的收入额还是扣除各项费用后的应税所得额,还需再作确认。但参照旧有政策,相信是指扣除各项费用后的应税所得额可能性较大。


在上述理解的基础上,我们通过示例简单说明个税补贴政策的影响。假设符合政策条件的境外个人作为税收居民在大湾区内全职工作并纳税,该个人只取得工资薪金收入:

截屏2021-04-23 下午4.18.22.png

由上面表格计算可看出上例中的境外人才享受个税补贴优惠政策后,其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实际有效税率不超过15%,对比享受补贴政策前的有效税率均有不同程度的降幅,从而明显降低了其在粤港澳大湾区工作期间的个税负担。


- 2号文也提出对两处以上取得所得的人才,补贴按属地原则合理分担,但具体的分担办法和比例,申请人是否需要在两地分别提交申请还是只需自行选择一个地点统一提交统一办理等操作层面的事项,都需要后续九市的政策中有所衔接。此外,对于同时在珠三角九市和大湾区以外的内地城市取得相关所得的个人,如何确定在珠三角九市可获得的补贴金额,也是需要后续明确的地方;


- “在珠三角九市工作,且在此依法纳税”是粤财税2号文明确的享受个税补贴政策的境外人才需要满足的基本条件之一。在实际操作中,如何界定和证明相关个人在珠三角九市工作,对于个人在当地的居住工作时间如何界定、是否有最低天数要求、雇佣劳动关系的具体要求,也是在各市后续出台的具体政策中值得关注的问题。众多外籍高管会有境内、外同时任职的情况,如政策对人才在珠三角九市的天数有要求,外籍高管在境内天数的安排则需多加关注。


- 这次的粤财税2号文中仅提出给符合资格的人才个人所得税进行补贴,现在珠三角九市内还有其他对人才的各类奖励和补贴,这类的奖励补贴是否可以叠加享受,还是需要择优享受,个人是否会因享受了人才个税补贴而造成后面申请其他各类人才奖励和补贴有限制等问题都需要后续各市的政策予以明确。


- 此次的粤财税2号文只试行1年,后续会评估实施情况后予以修订,预计珠三角九市的具体实施措施今后也可能相应需要做修订。


2. 下一步企业及个人可关注的方向

尽管各市的人才标准和操作办法仍有待落实和公布,企业和个人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考量和评估,以便在具体政策落实后能尽早享受优惠:


- 企业也可着手评估现有员工享受优惠政策的可能性和可行性,例如筛选出持有广东省“人才优粤卡”或外国人工作许可证(A类)的外籍员工;或对于台港澳居民,复核其现时的身份条件是否符合“必要条件”当中的一项。


- 另外,企业也可对人才部署策略作整体考量,例如,在全球派遣的层面上,从境外调派员工至境内工作时,如企业已在珠三角九市设有场所,可优先考虑以珠三角九市为国际派遣员工的派驻地;在本土人才资源调配上,也可考虑调整合适员工的工作地至珠三角九市,达致促进企业在珠三角九市发展和员工享受优惠政策的双赢局面。与此同时,企业应对大湾区内外及企业内部的交易和业务进行梳理,通盘考虑企业的商业规划和个人福利的适配性,使相关员工在派驻后可享受人才个税补贴的同时也可管理税收风险和提高企业税务效率。


值得一提的是,在国际人才派遣上,企业或会对外籍雇员实行税收平衡政策或提供“包税”的薪酬包。如何能让大湾区的个税优惠政策衔接企业内部的员工税收和薪酬政策,可作进一步探讨。


此次粤财税2号文的出台,对31号文进行了细化,给出了粤港澳珠三角九市的个人所得税补贴政策原则性的指导,但对人才的具体定义,补贴发放流程等的实际操作规程,仍有待珠三角九市的后续政策出台。由于文中要求珠三角九市在7月底前将补贴和人才认定办法报广东省级机关备案后实施,我们预计各市的后续政策将很快出台,我们会密切关注后续的政策发布并及时与您分享我们的观察。


在《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出台后,相关政策措施成熟一项推出一项,此次的人才个税补贴政策仅为大湾区众多政策中的其中一项,我们相信后续会有更多有利于企业在粤港澳大湾区投资建设和个人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创业落户的政策会在研究制定后陆续出台,企业和个人应密切留意大湾区内的政策动向,并对优惠政策的适用性先作可行性分析,对人才调派、税务、薪酬及与整体业务的适配性作充分考量,在抓住大湾区发展带来的商机和机遇的同时,充分享受政策红利。


来源:普华永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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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1-4-23 16:30:39 | 显示全部楼层
深圳人才补贴政策出台,助力粤港澳大湾区人才流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1号,以下简称“财税31号文”)提出“广东省、深圳市按内地与香港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对在大湾区工作的境外(含港澳台,下同)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给予补贴,该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为落实31号文的这一优惠政策,2020年3月17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深圳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联合发布了期待已久的《关于落实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深人社规[2020]4号,以下简称“深人社规4号文”),是深圳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的落实政策。6月30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和深圳市财政局出台《深圳市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2019年纳税年度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申报指南》(深人社规〔2020〕7号)(以下简称“申报指南”),《申报指南》就深人社规4号文的规定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并就补贴申报的具体程序给出了指引。深人社规4号文和《申报指南》的出台标志着大湾区个人所得税补贴政策在深圳落地实施。


本期对深人社规4号文和《申报指南》的主要内容进行分析。

深人社规4号文

深人社规4号文基于31号文的精神,对在深圳工作的境外(含港澳台)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以下简称“境外合资格人才”或“申报人”),按内地与香港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给予补贴,并对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深人社规4号文对在深圳纳入差额补贴的个人所得收入范围、可享受补贴的境外合资格人才的条件、补贴计算方法、补贴来源、后续监管等方面提出更加细化的措施,具体如下:


1. 纳入差额补贴的个人所得收入范围:纳入差额补贴的个人所得主要包括工作性、劳动性所得,即 1)工资、薪金所得;2)劳务报酬所得;3)稿酬所得;4)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和 5)经营所得。此外,入选人才工程或人才项目获得的补贴性所得也纳入补贴范围。


2. 确定可享受补贴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的条件:深人社规4号文对可享受补贴的人才的条件分为基本条件及必要符合条件两部分进行认定。两个条件需要同时符合才能享受。


- 基本条件需全部满足:

1)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取得香港入境计划(优才、专业人士及企业家)的香港居民,赴港澳定居的内地居民(已注销内地户籍),台湾地区居民,已纳税所得额达到限额的外国国籍人士1,取得国外长期居留权的回国留学人员和海外华侨;

2)在深圳市的用人单位工作,并在深圳依法纳税;

3)遵守法律法规、科研伦理和科研诚信。


- 必要条件只需选择其中一项符合:

1)国家、省、市重大人才工程入选者,取得广东省“人才优粤卡”、外国人工作许可证(A类、B类)或外国高端人才确认函的人才,以及国家、省、市认定的其他境外高层次人才;

2)国家级、省级或市级重大创新平台的科研团队成员和中层以上管理人才;

3)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医院等相关机构中的科研技术团队成员,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或承担市级以上在研重大纵向课题的团队成员,以及市级以上重点学科、重点专科等带头人;

4)经认定的总部企业、世界五百强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大型骨干企业、上市企业以及入库培育企业、高成长性科技创新型中小企业的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科研团队成员、技术技能骨干和优秀青年人才;

5)在深圳市重点发展产业、重点领域就业创业的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科研团队成员、技术技能骨干和优秀青年人才。


3. 明确个人所得税补贴计算方法:在深圳工作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按内地与香港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给予补贴,补贴金额根据个人所得项目,按照分项计算(综合所得进行综合计算)、合并补贴的方式进行,该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内地与香港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申报人已纳税额-测算税额


测算税额按以下方法计算:

- 2019年纳税年度

测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x15%(标准税率法)


- 2020年及以后年度

测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x15%(标准税率法)

测算税额=申报人的原始收入2按照香港税法计算的应纳税额(累进税率法)


4. 施行日期:深圳的人才个税补贴政策适用于2019至2023纳税年度。


《申报指南》

申报指南》就深人社规4号文的规定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包括境外合资格人才从事的具体行业、身份条件、工作条件、资质、科研诚信等方面的要求,以及申报审核、补贴发放程序等。


根据《申报指南》,申报人与深圳市用人单位有劳动(聘用)关系,或者申报人的境外雇主与深圳市接收单位签订了派遣合同,或申报人在深圳提供独立个人劳务都属于在深圳市工作。


申报指南》明确申报人在2019年度内,需在深圳市的工作天数累计满90天。对于在深圳已纳税额大于“应纳税所得额×15%”的境外合资格人才都可以申请补贴(对于外国国籍人士的申报人,还需额外满足在深圳应纳税所得额达到人民币50万元及以上的条件)。申报人可根据2019年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结果,于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在申报系统提出补贴申请。对符合补贴条件而未在本年度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的,可在下一年度的补贴申请期限内提出补办申请。再次逾期的,不予受理和补贴。


注意要点

深人社规4号文和《申报指南》的发布完成了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在九市落地的重要的一块拼图。随着2019年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除深圳外,广州、珠海、佛山、惠州、江门、肇庆、东莞也已陆续就2019年度享受个税补贴的人才认定和申报操作出台了具体指引。


深圳和其他八个城市出台的人才个税补贴政策相比,在人才的认定条件和补贴计算方法等方面都有一定的差别。尤其是补贴计算方法方面,其他八个城市参照粤财税2号文,补贴金额为申报人在当地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超过其按应纳税所得额的15%计算的税额部分。而深圳则规定申报人2019年纳税年度也统一使用15%的标准税率法计算补贴,但还允许申报人在2020年及以后年度可以选择“累进税率法”计算补贴,即按照香港税法(累进税率2%-17%)计算的应纳税额申请补贴,纳税人可按照实际情况选择对自己更有利的计算方法申报个税补贴。当然,粤财税2号文自2019年1月1日起试行一年,2020年及以后年度可能也会有进一步的优化。


此外,深圳并未就“累进税率法”计算方法做进一步的规范(例如是否计算扣除项目等)。本文附录提供了简单的计算示例,以说明深圳的两种个税补贴政策的理论上的影响,实际操作中的计算方法需待进一步明确。


另外,深圳市《申请指南》中明确规定,在2020年度未享受深圳市产业发展与创新人才奖、深圳人才发展引导专项资金、深圳总部企业人才扶持资金的纳税人,才可以申报2019纳税年度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财政补贴。因此,如同时符合各类优惠政策条件的人才可能需要考量不同补贴的力度和申请便利程度等因素,选择最优方案。


粤财税2号文提出对两处以上取得所得的人才,补贴按属地原则合理分担,深人社规4号文并没有对“两处以上取得所得”进行规定。申请人若同时从深圳和其他八个城市中的一个或多个城市取得所得,并均符合当地的补贴条件,要如何提交申请、如何确定具体的分担办法和比例,都是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


2019年度是粤港澳大湾区个税优惠政策正式落地的第一年,对粤港澳大湾区吸引人才、广聚英才会起到积极的引导和推动作用。普华永道希望珠三角九市能结合本次的补贴申请情况,并综合各市的实际情况,及时就政策不明确的地方作出规定,并适时调整政策,切实为境外人才降低实际税负水平。企业和个人也应密切留意大湾区内的政策动向,对人才调派、税务、薪酬及与整体业务的适配性作充分考量,充分享受政策红利。


注释

1. 《申报指南》进一步明确:外国国籍人士的申报人在深圳应纳税所得额达到人民币50万元及以上。

2. 不包括符合香港税法所规定的免税条件、雇员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的形式获得的福利。


附录

2020及以后纳税年度,申报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标准税率法”或“累进税率法”中对自己较为有利的计算方法计算个税补贴金额:


来源:普华永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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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1-4-26 11:29:35 | 显示全部楼层
聚焦粤港澳大湾区有关房地产投资的税务资讯 第一期:购置阶段

粤港澳大湾区包括中国广东省的9个城市(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中山、东莞、肇庆、江门、惠州)以及香港和澳门 2个特别行政区,2017年,粤港澳大湾区在面积、人口、机场旅客量等指标上已经位列全球湾区前茅,未来大湾区可能是世界上最大体量的湾区和大都市圈。


粤港澳大湾区持续深化经济发展和区域协调,亦不断促进区内投资便利化。大湾区的发展规划纲要指出了提高大湾区民众生活便利水平,建设宜居、宜业、宜游的优质生活圈的目标。在大湾区政策红利的释放下,内地与港澳企业及个人保持着持续相互投资的稳定趋势。房地产行业伴随着区域经济增长,亦成为了市场发展的焦点之一。


另一方面,随着CEPA系列协议不断推进落实,港澳企业与个人投资内地可以享受国民待遇。近期中央统一部署的一系列惠及港澳的便民措施,明确了港澳居民在大湾区内地城市购房的特定限制条件被豁免,这将有利于加强广大港澳居民融入大湾区内地生活和居住。


粤港澳大湾区包括了“一国两制三关税区”,涉及三个不同的税务和法律制度管辖区域。房地产投资的经济活动所引发的税务影响,在大湾区内呈现出了显著的地域性差异特征,并将对投资收益或成本产生直接影响,从而引发了投资者的广泛关注。


本文主要围绕企业以及个人购置大湾区房地产的角度,以购置房地产阶段作为主要切入点,分析、比较并总结了香港、澳门、内地相关的税制特点。未来,我们将分析和介绍在大湾区持有以及出售房地产的三地税制的主要差异及影响。本文的分析内容基于截至2019年11月底现行有效的税务法规以及优惠政策,仅作为一般性参考,具体的税务处理以当地相关部门出具的税务规定为准。


在香港购置房地产的税务概览

在香港,房地产交易主要涉及印花税,而有关购房的印花税包括从价印花税 (AVD - Ad Valorem Stamp Duty)、额外印花税 (SSD – Special Stamp Duty)及买家印花税(BSD - Buyer Stamp Duty)。


从价印花税 (AVD)

根据2014(第2号)修订条例,任何在2013年2月23日或以后签立以买卖或转让住宅物业或非住宅物业的文书,除获豁免或另有规定外,均须按第1标准税率缴付从价印花税。主要获豁免的情况是该物业为住宅物业,而买方或承让方为代表自己行事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而他/她在取得有关住宅物业时,在香港没有拥有其他任何住宅物业。在符合以上的情况下,较低的从价印花税税率(第2标准)将适用。


根据2018修订条例,由2016年11月5日起,第1标准税率分为第1部及第2部。其中:

- 第1标准第1部税率适用于住宅物业,税率划一为物业的售价或价值(以较高者为准)的15%;

- 第1标准第2部税率适用于非住宅物业及某些在2013年2月23日或之后但在2016年11月5日前就取得住宅物业所签立的文书,税率为1.5%至8.5%。


第2标准税率是由定额港币100元至最高税率4.25%,适用于住宅物业且同时满足以下所有条件者:

- 香港永久性居民;

- 代表自己行事;及

- 在香港没有任何没有拥有任何其他住宅物业。


从价印花税 (AVD) 的具体税率 (https://www.gov.hk/tc/residents/taxes/docs/IRSD123%28C%29.pdf) 可参阅香港税务局公布的资料。


对于取得香港物业的其他相关印花税

香港政府当局接连推出了不同房屋需求管理措施,引进其他印花税,以遏抑短期投机活动、缓和本地住宅物业市场进一步升温的情况、並优先照顾香港永久性居民的置居需要。买家印花税是在现有的从价印花税及额外印花税3(如适用)之上,按物业交易的代价款额或物业市值(以较高者为准),以15%的税率计算,法律责任由买方或承让人负上(另外,假若纳税人的行为被视为进行投机性的物业买卖交易(即从事商业活动),其相关利润亦需被课征利得税)。


除非获豁免*,买家印花税适用于在2012年10月27日或之后签立的住宅物业买卖协议及售卖转易契。


*买方或承让人为代表自己行事的香港永久性居民(即该人为物业的名义及实益拥有人)可获豁免。


在澳门购置房地产的税务概览

根据《印花税规章》规定,澳门政府针对一些特定文件、文书及行为征收印花税,当中包括楼宇买卖,即不动产移转方面的印花税。


根据第17/88/M号法律《印花税》第五十一条规定,对于为税务效力系作为下列移转的依据之任何文件、文书及行为,应缴纳印花税:

1、以有偿或无偿方式作出的、涉及不动产的临时或确定的生前移转;

2、以无偿方式作出的、金额超过澳门币50,000元的、涉及其他根据适用法例须作登记的财产、权利或事实的临时或确定的生时移转。


赖以移转对财产的事实上使用及收益权之一切文件、文书或行为,为税务效力,视为财产移转之依据。


根据《印花税缴税总表》以有偿方式移转不动产的印花税应按照以下税率:

1.jpg

属移转在财政局房屋纪录已登录的不动产的情况,可课税金额的计税基础为纳税主体申报的价值或房屋纪录所载价值,以两者中较高者为准。


另外,投资者须就买卖或有偿性让与动产或不动产之有关司法卷宗或证明书,私人约据或契约或公证文书缴付印花税,即可课税金额的0.5%及澳门币100元。


对于取得澳门物业的其他相关印花税

为保障澳门本地居民的住宅房屋供应,澳门政府亦推出了额外印花税、取得非首个居住用途不动产的印花税和限制楼宇按揭成数等需求管理措施,以打击短期投机活动及遏抑非本地人的投资需求,从而促进房地产市场长远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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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取得澳门居住用途物业的印花税优惠

另外,按照第19/2018号法律-2019年财政年度预算案,以购买取得作居住用途的不动产之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经申请确认后,符合条件之申请人士可获豁免征收可课税金额至澳门币3,000,000.00元之相应印花税,倘已于过往年度获得相同优惠,则不适用。请注意以上税务优惠的适用年度为2019年,而来年此优惠是否仍适用,需待澳门政府公布。


在内地购置房地产的税务概览

内地在购置房地产环节主要涉及两个税种,即契税和印花税。


购置房地产的契税

契税是以在中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为征税对象,向产权承受人征收的一项税种。在内地购置房地产的企业和个人属于契税的纳税人。


内地的契税实行3%-5%的幅度税率,具体适用税率由各地按实际情况确定。落实在大湾区广东省的九个城市中,以3%为基本的适用税率。


个人购置住房可以享受如下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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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置房地产的印花税

内地的印花税以书立、领受应税凭证的行为为征税对象。应税凭证由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共同书立的,当事人各方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人。


企业或个人书立房地产权利转移合同(如常见的商品房销售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让合同等)的,须依法缴纳印花税。按照《印花税税率表》,房产买卖合同对应的税目是“产权转移书据”,适用比例税率,一般按合同所载金额的万分之五以贴花的方式完税。此外,企业或个人领受房地产权利证书(包括不动产登记证书),还须按照“权利、许可证照”税目,以按件贴花的方式缴纳印花税,适用税额为每件5元。


根据财税[2008]137号,自2008年11月1日起,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将一般情形下与购置房地产相关的内地印花税影响总结在下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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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根据一般情形下企业或个人在大湾区不同区域购置房地产可能产生的税负影响,分类汇总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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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述比较分析得出,大湾区三地对于企业或个人购置房地产的经济行为均涉及到印花税的征收。其中,香港和澳门主要通过征收印花税来保障政府从房地产购置环节中获取一定的收入,同时亦起到对交易行为的调控作用,因此实行明显高于内地的印花税税率。印花税在内地的房地产购置环节的税负成本中所占比重较小,购买方应同时多加注意契税对交易成本的影响作用。


另外,香港和澳门为遏制房地产市场的过度投机行为,以及为防止房地产泡沫导致的严重经济后果,还专门施加额外的特殊种类印花税,值得投资者关注。


企业或个人在决策购入房地产之前,还应充分考虑不同地域是否设置房地产的限购政策或门槛条件。例如,内地城市亦根据本地房地产市场情况出台了不同程度的住房限购政策。以深圳市为例,根据其政策规定,中国内地非本地居民在深圳购买住房的,必须自购房之日起计算的前5年及以上在深圳连续缴纳个人所得税或社会保险,且购买数量也存在限制。


建议与展望

我们建议相关企业或个人在购置大湾区内的房地产前应充分了解税务合规要求及注意各地政府不定期针对房地产税收政策实施的调整,以妥善履行纳税合规义务,同时充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此外,对于在大湾区内经营跨区域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以及代理人等,也需清楚房地产投资的基本纳税义务等要求,并且注意提供相关税务信息给房地产购置客户。如有必要,亦可以寻求专业咨询顾问的协助。


就目前大湾区范围内政府均出台相关房地产投资政策,如各项税务措施,尤其印花税,用作打击炒卖居住用途的房产行为以保障各地居民的置居需要。企业或个人对于未来可能的政策变化亦要提前考虑并且制定富有灵活性的计划,针对目前的商业安排进行复核并考虑未来可能的调整和变化,包括各地的房产投资政策及相关税务条例。




聚焦粤港澳大湾区有关房地产的税务资讯 第二期:持有阶段

本文基于《聚焦粤港澳大湾区有关房地产投资的税务资讯之第一期:购置阶段》(上文),继续围绕企业以及个人购置大湾区房地产后期的持有阶段的角度,分析、比较并总结了香港、澳门、内地相关的税制特点。未来,我们将分析和介绍在大湾区出售房地产的三地税制的主要差异及影响。本文的分析内容基于截至2021年1月底现行有效的税务法规以及优惠政策,仅作为一般性参考,具体的税务处理以当地相关部门出具的税务规定为准。


在香港持有房地产的税务概览

在香港持有房地产,主要涉及物业税,印花税,差饷及地租等税种。


物业税

物业所有人须就香港物业产生的租金收入缴纳物业税。对个人和公司而言,物业税皆按物业应税净值(从租金收入扣除差饷、修葺及支出的标准免税额等后的净值)15%的税率征收。

如果企业在香港的利得税应课税收入中包含来自物业的租金收入,则可从利得税应缴税额中扣除已付的物业税,或申请豁免缴付相关物业税。


印花税

在香港,出租不动产一般须缴付印花税,由业主和租客分担。租约的印花税按照租期计算,由0.25%至1%不等。具体税率*可参阅香港税务局公布的资料。


差饷及地租

除特殊获豁免的物业外,香港所有物业均须缴付差饷,而地租则针对非「永久地权」的物业。差饷和地租一年分4季缴付,每年的征收率分别为应课差饷租值的5%及3%。

在2020-21年度财政预算案中,香港政府推行有关持有物业的措施包括宽免2020年4月至2021年3月四个季度的差饷。每个应缴差饷住宅物业每季的宽免上限为港币1,500元。而非住宅物业首两个季度(即2020年4月 至2020年9月)每季的宽免上限为港币5,000元,随后两个季度每季上限为港币1,500元。


在澳门持有房地产的税务概览

在澳门持有房地产,一般分为自用、出租和空置三种情况,当中会涉及主要三大税种,分别为房屋税,印花税和地租。


房屋税

房屋税是对坐落于澳门境内的房屋的收益征收的一种税项。市区房屋收益,倘有租赁关系时为有关租金,倘无租赁关系时为使用人或享用人所取得的或可能取得的经济利益。根据第19/78/M号法律《市区房屋税规章》第六条规定,市区房屋税税率如下:

1、对非出租房屋可课税收益适用的税率为6%;

2、对出租房屋可课税收益适用的税率为10%。


按照第27/2020号法律-2021年财政年度预算案,对出租房屋所征收的市区房屋税税率调低至8%。另外,房屋税税款扣减金额定为澳门币3,500元,倘纳税主体为两个或以上自然人(个人),只要其中一位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其房屋税税款,同样获上述税款之扣减;如法人,自然人商业企业主或非澳门居民,则不获澳门币3,500元税款扣减。请注意以上税务优惠的适用年度为2021年,而来年此优惠是否仍适用,需待澳门政府公布。


根据第1/2018号法律 – 修改《市区房屋税规章》,有关空置房地产须向财政局作出告知之要求已被取消。此后,所有空置房屋被视同为自住房屋,其税率为6%。


根据第19/78/M号法律《市区房屋税》,如果纳税人在课税年度内支付了房屋的保养费及维修费,有关费用可作为计算房屋税时之费用扣减,其扣减额为租金或评估租值的10%。自用房屋则不须向财政局申报其维修费及管理费开支,则自动享有上述10%之费用扣减,而出租房屋则须在所属年度之翌年一月份内递交房屋税M/7格式表格申报该支出才可获得百分之十的扣减。


印花税

根据第17/88/M号法律《印花税》:印花税缴税总表条文编号6规定,以任何形式或依据作出的不动产租赁,按其涉及的金额征收0.5%的印花税。租赁印花税是以合约内租用期总租金为基础计算,以出租人为征收对象。


地租

若土地是澳门政府获批的租赁地段,承批人便须缴纳地租。应缴地租金额是按年计算,并根据土地所在区域的经济情况,以及批给的用途和土地的利用进行考量。


在内地持有房地产的税务概览

根据目前内地的税法规定,企业在持有房地产阶段可能涉及需要缴纳的主要税种包括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等;个人(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在持有住房阶段则一般只须针对出租房屋缴纳个人所得税、增值税、房产税等税种,而在其余情形下,则通常不涉及纳税义务。


企业持有房地产阶段

一般来说,若企业持有房地产并非用于投资性目的(例如出租的场景等),则很可能不会因为持有房地产获取直接收入。在此情形下,企业很可能仅应作为房屋产权所有人,按照房屋的计税余值(即按房产原值减除扣除比例4的余值),依据1.2%的适用税率缴纳房产税。另外,企业通常还需按照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如若企业持有房地产并用于出租,则可能需要涉及如下税务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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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持有住房阶段

由于目前内地通常对于个人所有住房不予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同时考虑到个人持有住房且未用于投资或出租的情况下,通常不会产生来源于房地产的直接收入,由此个人持有住房用于自住或是处于空置状态下,一般不会产生纳税义务。未来,还应关注内地是否可能出台有关建立房地产税调控机制的税收政策,这将对于个人持有住房环节的纳税义务产生重要影响。


另一方面,若个人持有住房并用于出租,则可能产生潜在的个人所得税、增值税、房产税等纳税义务,具体情形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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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三地持有房地产的税负比较概览

我们根据一般情形下企业与个人在大湾区不同区域持有房地产可能产生的税负影响,分类汇总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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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与展望

我们建议相关企业或个人在拟计划持有大湾区内的房地产前应充分了解税务合规要求及注意各地政府不定期针对房地产税收政策实施的调整,以妥善履行纳税合规义务,同时充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此外,对于在大湾区内经营跨区域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以及代理人等,也需清楚持有房地产的基本纳税义务等要求,并且注意提供相关税务信息给房地产交易客户。如有必要,亦可以寻求专业咨询顾问的协助。


综上分析,由于大湾区各地对于企业和个人在持有房产阶段的征税机制不尽相同,在未结合具体实例做进一步税负测算的前提下,很难就各地对于持有房产的不同情形做出税负高低的比较排序。整体来看,目前内地尚未在全国范围内就个人持有住房而普遍征收房地产税,而香港及澳门则需就持有自用房地产支付差饷/房屋税及地租。不过,在港企业可将应课税物业的租金收入包括在利得税应课税收入中,以扣除已付的物业税,或申请豁免缴付相关物业税,相对地在成本控制方面较有灵活性。


可以初步认为,相较大湾区其他地区而言,个人目前在内地持有住房的税负相对较轻。但须注意,在中央坚持做出“房住不炒”的再三强调下,如若未来内地建立房地产税的调控机制,将对个人在内地持有住房的税负情况带来重要影响。建议有计划在大湾区内持有房产的企业和个人,应结合目前的商业安排制定详细的税负复核,同时密切关注各地的房产相关税务政策,并考虑到未来可能的调整和变化,以制定富有灵活性的计划安排。


来源:德勤Deloit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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