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WTO后我国税收政策的调整仍有选择的空间
作者:梁红星 王冬生 作者单位:中国惠普有限公司税务部 财政部税政司 来源:税务研究 2002年第3期
世贸组织(WTO)的一系列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成员国自主制定经济政策的权力。我国加入WTO后,同样必须遵守WTO的规则,履行自己的承诺,这就意味着我国政府制定税收政策的权力也将受到一定限制。但是WTO的一个现实精神就是"原则中有例外,例外中有原则"一方面,WTO对其所涉及的议题都制定了多边协议规则,这些协议规则对所有成员国均有约束力;另一方面,WTO对其框架中的各种协议规则大都作了例外安排,各成员国在遵守一般规定的同时,可根据本国情况制定一些特殊政策。《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是WTO法律体系中涉及税收措施最重要的文件。该协定对补贴的定义,种类作了详细的规定,并明确指出国家采取的税收优惠措施属于补贴的范围。此外,《关于执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1994)》《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保障措施协定》等文件,也对成员国可以采取的税收措施作了直接或间接的规定。根据这些协定,加入WTO后,我国在调整税收政策方面仍有一定的选择空间。
一、工商税收政策的调整 (一)WTO规则与工商税收有关的规定 WTO规则中与工商税收有关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世贸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和《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等文件中。
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的规定,补贴是指一成员国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向"某些企业"《(指一个企业或产业、一组企业或产业)提供的财政援助以及对价格或收入的支持,以直接或间接增加从其领土输出某种产品或者减少向其领土输入某种产品.或者对其他成员国利益形成损害的政府性措施。在国际贸易中,补贴通常被作为限制进口或刺激出口的一种手段。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不是一般性地限制成员国实施补贴的权利,而是禁止或不鼓励使用那些对其他成员国的贸易造成不利影响的补贴。该协定按照补贴的性质将其分为3种类型∶
1.禁止性补贴。禁止性补贴实际上是禁止给予出口产品比内销产品更多的补贴(税收优惠),具体包括∶(1)不能单独减免出口产品的所得税∶(2)在计算出口产品的应税所得时,不得扩大扣除范围;(3)不得超额退还或免除出口企业的间接税。(4)不得超额退还用于生产出口商品的进口产品税收等类型补贴。禁止性补贴措施是直接扭曲进出口贸易的补贴措施,违背了WTO公平竞争的基本原则,因此,《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要求任何成员国都不得使用这种补贴措施。
2.可诉补贴。可诉补贴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允许实施、但如果在实施过程中对其他成员国的经济贸易利益产生了不利影响,遭受不利影响的成员国便可以向使用这类补贴措施的成员国提出反对意见和提起申诉。可诉补贴实际上是一种有条件允许的补贴。甚合理性在于—国在一定时期为了使国民经济相对平衡发展,总是需要扶持某些企业,同时限制某些企业;不合理性表现为:向某些企业提供补贴有可能使这些受补贴企业的产品在国际市场上具有非正常的竞争力或在国内市场上具有非正常的进口替代竞争能力,从而对其他成员国的经济贸易利益造成损害。这类补贴的合理性使得协定并不绝对禁止这种补贴.其不合理的一面又使协定允许对其申诉加以限制。起诉国必须证实补贴给本国带来的不利影响,否则补贴将被允许继续使用。
3.不可诉补贴。各成员国在实施不可诉补贴措施的过程中,一般不受其他成员国反对或因此而采取反补贴措施的影响。不可诉补贴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对企业进行科研活动给予援助.以及对高校或研究机构与企业合作进行科研活动给予援助。一般此类援助不超过工业研究成本的75%或开发成本的50%,且仅限于人事成本(支付科研人员,技术人员和其他辅助人员的费用)、专门用于科研活动的仪器、设备、土地和建筑物的成本、用于科研活动的咨询服务费用(包括外购研究成果,技术知识、专利等费用)、因科研活动而直接发生的其他日常费用等。(2)按照地区发展总体框架对一成员国国内落后地区的援助。(3)为促进现有设施适应新的法律、法规要求而提供的援助。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规定不得使用专向性补贴,即伏适用于某些企业的补贴。但该协议又规定,如获得补贴的标准是客观的,而且符合标准的企业都可以自动获得补贴.则这种补贴不属于专向性补贴。另外,各级政府依法采取的确定或改变普遍适用的税率的行为,也不能被视为专向性补贴。因此,专向性补贴也是一种有条件的允许。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也限制了税收政策的选择空间。该协定要求成员国在实施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时,不得违反国民待遇或一般禁止数量限制的原则。违反国民待遇原则的投资措施主要包括.要求企业购买或使用本国产品,限制企业购买或使用进口产品的规定等。违反数量限制措施的投资措施主要包括:将企业的进口与出口挂钩、外汇支出与外汇收入挂钩等。
(二)工商税收政策调整可采取的措施 根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的规定和国民待遇等原则的要求,调整现行工商税制.只要不单独针对出口产品制定税收优惠政策,只要税收政策不歧视进口产品和外资企业,只要税收优惠政策不与出口、国产化、外汇平衡等挂钩,就是可行的。这实际上是WTO有关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
二、进口环节税收政策的调整 WTO规则中有关进口环节的税收政策主要体现在《关于执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1994)》《关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保障措施协定》等文件中。这些文件主要是为了保障成员国受进口产品冲击过大时,可以采取限制进口的一些保障措施。
(一)与进口环节税收有关的规定 1.《关于执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 条的协定(1994)》。《关于执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1994)》就倾销和征收反倾销税作了明确规定。是否构成倾销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来自外国的进口产品以低于正常价格在本国市场销售;(2)倾销对本国同类产品工业造成了严重损害或实质损害,或形成了实质损害的威胁,或实质阻碍某项新兴工业的建立。进口方在经过调查,确认倾销成立后,可以对进口的倾销产品征收最长不超过5 年的反倾销税。
2.《保障措施协定》。保障措施是指在本国产业由于受到进口产品的大量冲击而受到损害时,成员国可以实施限制进口的措施。实施保障措施需要符合下列条件∶(1)有关产品的进口大量增加;(2)进口增加是因意外情况和承担总协定义务所造成的;(3)对国内工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4)有客观证据表明,进口增加与国内工业损害有着因果关系。符合上述条件时,成员国可以采取进口限制措施,如征收进口附加税、提高关税、限制进口数量等。
3.《关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关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19条规定:"一成员国就补贴的存在和金额作出最终裁定,并裁定通过补贴的影响,补贴进口产品正在造成损害时,该成员国可依照本条的规定征收反补贴税,除非此项或此类补贴被撤销。"
(二)进口环节税收政策调整可采取的措施进口环节税收主要是对国内市场起到保护作用,成员国在因进口商品冲击遭受损害时, 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可以采取征收反倾销税、反补贴税,提高关税、数量限制等限制进口的措施,这也是WTO公平贸易原则的体现和保证。鉴于韩国、印度、巴基斯坦等发展中国家加入WTO 后,都曾根据本国经济发展的需要,采取过多种限制进口的措施,以保护本国产业发展,我国也可适当予以借鉴。
责任编辑:吴小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