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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红星] 【1994年6月8日】关于合资企业对其外方"应收帐款"的税务审计及有关反避税处理的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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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资企业对其外方"应收帐款"的税务审计及有关反避税处理的浅析

作者:梁红星 刘志

来源:新疆税务 1994年第6期


在合资企业的年终税务审计中,常常发现合资企业与其外方相互之间的业务往来长期挂帐。即贷记"应收帐款"或"其他应收款"。其中还有很多的是外币应收帐款。与此同时,合资企业却向银行或其他企业大量贷款,即"贷"记"长期借款"或"其他应付款",同时长期支付大量的贷款利息,即"借"记"财务费用——利 息 支出"或"财务费用——汇兑损失。"


笔者认为合资企业与其外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 细则,因他们之间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所以他们之间 属关联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明确规 定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否则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因此对合资企业与 其外方的业务往来进行严格审核,对其有避税或逃税目的的往来挂帐要进行相应的调整和处理。


合资企业的外方在合资企业的章程和合同中大多是承销出口产品,因此外方往往利用垄断的外销权,出口销售后不向合资企业及时结汇,使企业长期挂帐即"贷"记"应收 帐 款——外币户"此结果不但合资企业而且国家都遭受多重损失。一则外方不及时给合资企业结款(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跟单信用证统惯例》购销双方都有明确的结算时限和违约责案任)又不付息。使合资企业资金紧张被迫大量向银行或其他企业贷款。承受利息的负担。而且外方结汇的拖延,使得企业原本可以及时调汇取 得的一笔利润即"贷"记"财务费用一汇兑收益"(国外币与人民币汇率的提高而产生的折算差价)从此丧失。


再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资经营 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及《会计准则》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财务规定》,注册资本是合资各方分红和责任的限度和依据。"资本保全原则"是合资企业中国法人成立的首要前提。外方若是长期拖欠大量货款而不付息,实则是变相抽回资本,于国家则属逃税行为。


三则,国家对合资企业有出回退税,出口型企业(外销比例达到70%)所得税减半征收,以及再投资退税(退税款的60%)的一系列优惠政策,若是合资以未结汇的外销或虚假的注册资本而享受这些优惠政策,不仅使国家的税款流失且侵蚀我国的对外开放的税收优惠政策。因此在 我们税收审计中要严格依照国家关于外销认定的条件审核,特别是要查验合资企业的结汇水单。将结汇水单,报关单等与其应收帐款——外销产品款,购销合同,销货发票,外销销售收人,应交税金一一核对,对其不合条件的,应视为内销,补征税款,由此调整不够优惠条件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对合资企业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中相当于外方拖欠贷款的利息不与认可,即调减"财务费用——利息支出"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或是责令合 资,企业与外方协商,将长达一年以上的欠款改做合资企业的长期投资且按同期国际银行贷款利率收取利息。即"借"记"长期投资——××外方","贷"记"应收帐款"。


对合资企业已按年末应收帐款总额的 3% 计提坏帐准备的,对其有上述此类的"应收帐款"计提的坏帐准备若已摊入"管理费用"的,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核,调减"管理费用",调增应 纳税所得额。


若是外方抽逃资本以达到其注册资本比例不到 25%的,应视其股本不复存在,合资企业的中国法人资格也就不复存在,外方拖欠合资企业贷款应付的利息或分红所得的利润应视同其在中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来源于中国的利息,利润,对其单方面征收预提所得税。(即征收 20%的外国企业所得税)同时提请外经委、工商局等有关部门注销其工商执照,进行清算。


现在在我国对外开放的税收优惠政策吸 引下,越来越多的外商来我国投资办企业,随之而来我们税务部门的反避税任务也愈来愈重而且复杂,外方一头拖欠合资企业的外销贷款,合资中方一头承担国家银行贷款的负担,这类的避税甚至逃税现象较为普遍和典型。我们希望同仁们通过实践和研讨对比此类问题有更深刻的认识并提出更为有效可行的措施和办法,以达到维护国家税法的尊严和国家税基不受侵蚀,又能保证国家优惠政策的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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