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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税] 【连载】数字税(数字服务税)相关动态不断更新 Last Update 2022-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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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2-19 12:22:51 | 显示全部楼层
关于我国应对数字税挑战若干问题的思考
经济观察报(姜跃生系中国国际税收研究会理事、江苏省国际税收研究会副会长)
发布时间:2019-08-10 经济观察报官方帐号
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41448548832458530&wfr=spider&for=pc

姜跃生/文

税权的划分与利润的归属一直是国际税收规则的焦点问题。现有的国际税收规则成型于二十世纪二十年代,建立在有形经济、货物贸易、国际简单分工的基础之上。随着跨国公司全球供应链、价值链的形成、无形资产的日益重要,行业与产品垄断的愈益增多,产生了可比对象难寻找、无形资产难计量、差异调整难到位的问题,用于调整跨国公司利润转移的独立交易原则逐渐失灵。再则,数字经济的蓬勃兴起,使传统的依靠人、物、空间、时间等标准对外国企业和个人征税的常设机构原则破碎不堪、难以适用。G20国际税改关于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十五项行动计划,使国际税收规则的重塑被提上议事日程,今年G20东京财长会议对数字经济征税问题的呼吁和法国将开征数字服务税的举措,一下子把数字税乃至国际税收规则的重塑推到了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


2013年G20税改以来,经合组织(OECD)、欧盟(EU)、国家货币基金组织(IMF)以及许多国家提出了一系列的数字税方案,其主要类型有:

一是英国的利润转移税。2014年,英国率先对互联网公司因数字劳务在英国取得收入,又不构成常设机构征收所得税,且将收入回到低税地的,在收入汇出英国时,按收入25%征收预提税。澳大利亚紧追其后,目的是重税之下迫使互联网公司在本国注册登记法人企业后开展业务。这一方案起步虽早,下手很重,但因有违正常的商业逻辑,反响太大,响应者寥寥。

二是OECD和欧盟的“明显经济存在”方案。如果互联网公司在市场所在国有持续性的数字活动,如果建立客户数据库、开展市场营销、获得收入或对数字内容进行创造,互联网公司的一部分全球利润将按公式分配的方法归属到市场国。欧盟把征税对象细化到全球收入7.5亿欧元,在欧盟取得收入5000万元的互联网公司。在国内立法上,印度打着落实G20税改的旗号一马当先,按互联网公司在印度获得的收入、用户量、合同数来确定征税对象。这一方案对大国和发达国家有利,小国尤其是中小发展中国家会因“门槛”不够,征不到数字税,因而激烈反对。

三是衡平税或数字劳务税,主要适用于在线广告、平台中介服务、用户信息数字产品等,一般为销售收入的3%。印度从维护税基、增加税收的角度,2017年率先开征衡平税(即市场国补偿税),其后迅速蔓延到意大利、新西兰、法国等国,即便欧盟的方案亦把它作为短期的目标。好处是下手易、见效快,但税种性质不明(到底是增值税还是所得税),回国后能否作为外国税额抵免不清,尤其是按销售收入征税,看起来3%不高,但换算成毛利征税就很高,甚至互联网企业难以承受。某一互联网巨头的专业人士承认,如果税率上升到6%,该公司在市场国将无利可图,只能退出,衡平税在一定程度上甚至起到维护本国市场、打击竞争对手、类似关税的作用。

四是美国的营销型无形资产方案。这一方案认为,互联网公司只有在市场国有广告开支、客户管理、品牌形象,构成了营销性无形资产,才能参与分配互联网公司的全球利润,利润的大头作为常规利润归属互联网公司的居民国,常规利润之外的剩余利润按照一定的公式在不同市场国之间分配。拥护这一方案的国家和跨国互联网公司多,但市场国得利不大,解决数字税的广泛性、整体性不够。

五是德国、法国的“全球最低税”和“关联支付侵蚀税基税”。互联网巨头往往是全球避税的高手,为解决这一问题,互联网公司在海外的缴税必须达到一个基本的标准,否则回居民国补上差额。互联网公司通常利用利息、特许费等关联支付侵蚀居民国的税基,需采取简便易行的办法予以限制。这一方案的目的是限制互联网公司的全球避税安排,与数字税看似直接关联性不紧,但对全球国际税收规则影响深远,在国际社会共识较多,近年来,有些国家不同程度地在国内法中加以体现。

六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全球公式分配法”。借鉴美国州与州之间所得税分配的方法(类似我国总分机构所得税分配的方法),按销售收入、资产、职工工资等要素进行划分。这一方案是争论几十年的老方案,是否适应数字经济,是否适用于无形资产明显的全球价值链尚无深刻的研究,仅仅是分配利润的要素在国际间就难以达成共识。


数字税的方案各有利弊,各国的立场更是千差万别。研究如何应对数字税,需要重点关注统筹兼顾、整体设计、逐步推进、风格迥异的印度和美国两个大国。印度互联网巨头不多,但国内互联网市场容量和潜力很大,如何把市场转换成税源,如何保护本国的互联网企业少受冲击就成为重中之重。为此,2013年印度率先在13个行业推行核定成本加利润的“安全港”规则,用简单易行的方法保护本国税基。接着,从衡平税到“明显的数字存在”国内立法,再到去年底在常设机构利润归属上按要素分配或按销售百分之二核定,出手不断,形成组合拳,形成特立独行、单边主义明显的印度特色。从美国来看,尽管对欧盟以国家补助为由对美国互联网巨头开出巨额罚单气急败坏,对法国等过开征数字税扬言用关税加以报复,对G20税改中数字税的内容似乎冷眼相待,并没有下多少“指导棋”,但美国“明修栈道,暗度陈仓”,在应对数字税引发的国际税收规则巨变上已早有准备,形成框架、体现特色了。

一是美国税法中早有外国企业和个人在美国停留超过90天,获得收入超过3000美元,即视为从美国取得的经营所得,须在美国缴税。这一与常设机构判定标准相比超低的门槛,也使美国在数字经济冲击常设机构认定标准而造成的税源损失大大小于其他的国家。

二是别具创意的全球最低税。针对美国跨国公司尤其是互联网巨头的全球避税,奥巴马政府执政末期就动议要对跨国公司征收19%的全球最低税。2013年,美国两位经济学家针对全球202个国家与地区法定平均税率为21%的状况,提出美国企业在海外交一半、回国交一半的全球最低税方案,并声称留在国外的一般利润主要用于成本的列支与折旧的扣除。2017年的美国税改根据这一设想,把美国联邦所得税的法定税率定为21%,对从国外美国受控外国公司分回的除股息与消极所得之外的收入,在成本中扣除50%,并允许抵免80%的外国已纳税额。这样,美国企业回美国的税率在10.5%到13.125%之间,大致处于“对半开”的合理区间。更有甚者,美国从OECD十五项行动计划第8到10项中关于无形资产的回报分为常规回报与非常规回报中找到依据,将美国企业在国外的回报定为有形资产乘以10%的常规回报,常规回报之外的高额回报归美国,用税收优惠将利润吸引回美国,留在国外的则是机器设备创造的有限价值。为转移视线,在税改过程中,把全球无形资产高利润收入修改为全球无形资产低税收入。

三是意味深长的外国无形资产收入。为鼓励美国产品尤其是无形资产与高附加值产品的出口,美国税改规定从外国取得的无形资产收入(实际上是除机器设备等有形资产乘以10%的部分之外的各类收入)回国申报时,可在成本中扣除37.5%,实际税率13.125%。美国这一支持出口的举措违反WTO规则,受到国际社会的谴责,但若将这一立法与美国关于数字经济中营销型无形资产的方案相联系,就会发现两者之间相互照应、相互联系。这一立法实质上为互联网公司将国外营销型无形资产收入回国享受税收优惠和外国税额抵免,铺平道路,打开了通道。心机之深,考虑之密,可见一斑。

四是简单粗暴的反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税。对三年平均营收5亿美元以上的企业,凡与境外的关联支付超过企业成本列支3%(金融企业2%)的关联支付一律剔出成本乘以10%,减掉常规缴税的部分,即为应纳税额,实质上也形成了外国投资包括互联网企业进入美国市场应当缴纳的最低税。还值得关注的是关联支付项目的广泛性,除贷款与股息之外,从利息、特许费等消极收入,到关联采购有形资产的年度折旧和无形资产的年度摊销,更到跨国关联并购支付的款项,将侵蚀税基、无形资产所有权转移、总部倒置等重大跨国避税行为一网打尽。

五是目的地税在工具箱中待用。近十多年来,美国税改中值得注意的是消费型所得税的提出:一是对现金流量征税,机器设备一次性扣除甚至无形资产一次性摊销;二是对消费者或消费地在美国的外国商品和劳务征收与美国国内企业一样的企业所得税,又称目的地税。目的地税的提出,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数字经济使传统的依赖注册地、实际管理所在地等征管方式失灵,抓住市场与消费者成为必然选择。2016年美国众议长瑞恩税改的“蓝图计划”中提出的“边境调节税”的设想,就是目的地税的一次具体反映。它要求对美国出口的产品与劳务免、抵、退所得税,面对美国进口商从国外购买产品与劳务的成本不得列支。为加强征管,要求所有的外国向美国的出口商必须向美国税务局进行税务登记。边境调节税较为激进,影响面过大,但作为税改的方向之一不得不引起高度重视,作为美国税改工具箱中的工具,不排除在数字税形不成共识,穷途末落时,美国作为应对的手段单边予以运用。

总之,同印度的简单粗暴、急功近利相比,美国在数字税的问题上采取了统分结合、远近结合、简繁结合、内外结合、绵里藏针、不动声色的策略,以实现美国利益的最优化、美国税源的最大化。对对外投资获取的利润,在“对半开”的全球最低税的框架下,以无形资产收入为名,将有限利润的常规回报给予来源国,将超额利润作为非常规回报归属美国,而对跨境电商数字产品与劳务取得的收入,美国则摇身一变,认为电商全球利润的大头作为常规回报应归属美国,只有构成营销性无形资产,市场国才能共分有限的剩余利润。同样一个常规回报的术语,美国在不同场景下竟赋予其大相径庭的不同含义,美国人确实是玩弄规则的高手。对包括互联网企业在内的外国企业进入美国市场的投资与劳务行为,美国就没有遮遮掩掩,而是面目狰狞,用90天与3000美元砍一刀,用简单量化的税基侵蚀利润转移税补一刀,用边境调节税悬头顶、待开铡。美国的所作所为,不仅与传统的国际税收规则难以相容,就是对改良型的G20税改制定的规则也是致命的一刀。在数字税进一步引爆国际税收规则重塑何处去的今天,美国的做法、美国的走势需要引起高度的关注。


中国是数字经济的大国,也是跨境电商贸易与劳务的大国,更是世界最大的数字产品的市场之一。数字税如何开征,对中国和中国的互联网企业关系重大,直接影响到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与中国在全球利润分配中的合理份额,需要引起各方面的高度重视。随着G20财长东京会议的推动以及OECD将在2020年拿出应对数字经济的最终报告,在国际规则的制定上提出中国的方案,发挥中国企业的影响力时间有限,十分紧迫。在应对策略上,笔者以为应抓住以下几点:

一是综合研究。有形经济与无形经济、数字经济与非数字经济密不可分,数字税的规则与整个国际税收规则更是局部与整体的有机联系。OECD从G20税改的一开始就强调,不可能制定一套独立的、平行的数字经济的税收规则。所以,在数字税的研究上,切不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孤立地、静止地、微观地研究,而应与国际税收规则的思考相联系、共统筹。

二是把握实质。要研究数字税及国际税收规则各类方案背后的逻辑起点、理论支撑和现实利弊,在研究价值创造论的基础上,对价值创造的要素、有形资产与无形资产的作用、数字产品与非数字产品的实现形式、常规回报与非常规回报的特定定义、全球最低税与目的地税的内涵外延等涉及国际规则制定的术语、概念与理论,要把握精义,抓住实质,善于赋予中国人的智慧和方案,为中国在国际规则制定上发挥更大的作用提供理论准备与专业支撑。

三是组合出拳。要采取积极探索、分类施策、简便征管、体现创新的应对之策:对到“一带一路”发展中国家的投资,在互信共享的原则下,借鉴OECD预约定价给予确定性的方法和成本加成核定行业利润的双边安全港规则,与投资所在国分国别、分行业地签订税收合作备忘,确定行业利润的合理区间,数年一签,定期会商,动态调整,税源共享,企业安心。对未签订双边安全港的国家,则采用全球最低税的设计,但应在国内立法上应借鉴美国的做法,对汇回的国外利润给予减计应税收入或列入成本的税收优惠;对跨境电商在海外提供数字产品与劳务的征税规则,应以选择营销性无形资产的方案为宜。


对以中国为市场的跨国投资和跨境电商的贸易与劳务行为,在应对政策上有以下几个选项可以组合和叠加:

第一,借鉴印度的经验,选择若干重点行业,按照成本加成的方法,核定行业合理利润区间,可适当比印度的标准低一点,如研发与软件设计,印度为20%到22%,我国规定为18%至20%即可。从印度的几年实践来看,这样做简单易行,给企业确定性,增加了税源,也没有影响投资环境,问题是先下手为强,有可能挤占了别国的利润份额。

第二,如果数字税的国际共识无解,在很多国家纷纷出台衡平税或数字服务税的自卫的情况下,我国的优选方案不是直接开征数字服务税,而是在全面推行电子发票严密监管的基础上,利用“营改增”后境外劳务从我国取得收入须交纳增值税的规定,对增值税附征营业收入2%左右的所得税。这样有利征管的衔接,又不会在国际上引起太大的反响。

第三,既然目的地税是应对数字经济的必然选择,我国应从长计议,超前思考,兵分两路:一是研究企业所得税“消费型”的问题,对折旧或摊销一次性扣除,实现对现金流量征税,不分国内与外国的商品与劳务,一律在消费地或消费者所在地征税,实现目的地征税;二是研究增值税向消费型所得税的靠拢,适时将劳动工资在增值税进项中逐步扣除,这样既可以支持出口,又可以为实现增值税与所得税的“两税合一”创造条件。若美国出台边境调节税以应对数字经济,我国则可迅速实现增值税与所得税的“两税合一”,税率定为20%,既能应对数字经济挑战,简化易行,有利于维护税基税源,又能在全球税改中独树一帜,体现特色,引领潮流。


(姜跃生系中国国际税收研究会理事、江苏省国际税收研究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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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2-21 07:58:18 | 显示全部楼层
“全球反税基侵蚀”方案的最新发展和评析
《国际税收》2020年第2期
作者:何杨、鞠孟原
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财政税务学院

内容摘要:
为应对数字经济带来的税收挑战,OECD广泛征询意见后提出“两大支柱”方案,第一支柱侧重解决征税权划分问题,第二支柱侧重解决其他未解决的BEPS 问题。本文重点探讨第二支柱下的“全球反税基侵蚀”(GloBE)方案,包含四项规则:所得计入规则、征税过少的支付规则、转换规则以及承担税负规则。该方案借鉴了美国《减税与就业法案》中“全球无形资产最低税”(GILTI)制度。本文分析了GloBE方案的主要内容,梳理了OECD近期发布文件中的观点,并对方案的政策效果及发展前景进行分析评价。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6126(2020)02-0033-05
关键词:数字经济、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全球反税基侵蚀、第二支柱

一、“全球反税基侵蚀”方案提出的背景

数字经济时代,新型商业模式的发展给税收制度带来了全新的挑战。跨国公司利润转移现象非常普遍,尤其是通过与无形资产相关的架构安排。尽管BEPS行动计划已经确立将税收与价值创造地相结合的理念,并提出反避税的相关措施,但目前仍没有形成综合性的解决方案。为解决这一问题,国际税收领域各界提出了不同的观点和方案。欧盟委员会于2018年3月提出对大型互联网企业开征数字服务税(Digital Services Tax,DST),也有一些国家采取单边措施对跨境数字经济活动征税。但一直以来,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都不赞成对数字经济单独开征新税种,而认为应以现有税收制度为基础不断完善,推进国际共识的达成。
为应对数字化带来的税收挑战,2018 年3月至今,OECD已经发布了6 份相关文件。其中,2019年2 月发布《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项目公众咨询文件:应对经济数字化的税收挑战》(以下简称《公众咨询文件》),提出了在全球范围内应对数字经济税收挑战可能采取的措施。1随后,2019 年5 月发布《OECD 应对经济数字化税收挑战的工作计划》(以下简称《工作计划》)。2《工作计划》提出,目前提案侧重于从两个方面应对数字经济税收挑战,其一是通过修改利润分配规则和联结度规则来划分征税权(称为“第一支柱”),其二则侧重于未解决的税基侵蚀利润转移问题(称为“第二支柱”),提出了全球反税基侵蚀(GlobalAnti-Base Erosion ,GloBE)提案。按照《工作计划》,2019年6月至2019年年底是方案起草和评估的关键时段,2020年将形成最终方案。2019年10月9日OECD 发布《第一支柱下的统一方法——公众咨询文件》。32019年11月8日OECD发布《第二支柱下的全球反税基侵蚀提案——公众咨询文件》(以下简称《第二支柱公众咨询文件》)。4由于第二支柱的提案涉及较多技术难题,影响较为广泛,本文将主要针对第二支柱提案进行分析。
第二支柱的“全球反税基侵蚀”方案源于2017年美国《减税与就业法案》(Tax Cuts and Jobs Act,TCJA)中实施的“全球无形资产最低税”制度(GlobalIntangible Low-Taxed Income,GILTI)。美国的GILTI制度是应对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单边措施。在TCJA中,《国内收入法典》第951A条引入新制度,即若某外国实体符合受控外国子公司认定条件,则其营业活动产生的境外收入,美国股东需按照一定比例确定为当期应税收入。GILTI与美国国内收入法典F分部下的受控外国公司制度(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CFC)是两个不同且独立的税收制度。GILTI总收入不仅包括与无形资产相关的外国收入,销售货物所得、服务费以及利息收入也被包含在内,但是需要排除F分部所得。目前GILTI适用的有效税率为10.5%,通常适用于受控外国子公司所得所在国税率低于13.5%的情形。随后,澳大利亚和英国等国家也在国内税法中引入类似GILTI的税收制度,以防止利润外流。在这种背景下,OECD借鉴美国GILTI税收制度设计的灵感,提出“全球反税基侵蚀”方案,旨在全球范围内解决剩余的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问题。

二、“全球反税基侵蚀”方案的内容

(一)基本内容
GloBE方案最早是在2019年2月发布的《公众咨询文件》中提出,经过《工作计划》的进一步阐释说明逐渐清晰,2019年11月发布的《第二支柱公众咨询文件》进一步明确了方案实施的技术性设计问题。但该方案在正式落地前还需要明确很多细节性问题,目前仍在征询不同利益相关者的建议,期待2020年能形成最终方案。
GloBE方案主要由所得计入规则(income inclusion rule)、征税过少的支付规则(undertaxedpayments rule)、转换规则(switch-over rule)和承担税负规则(subject to tax rule)四个规则构成。
1.所得计入规则:这一规则主要针对居民国而言,如果居民企业的境外分支机构或受控外国实体收入的实际有效税率低于最低税率要求,不足部分应该在居民国征税。
2.征税过少的支付规则:这一规则主要针对来源国而言,如果关联方的某项付款适用税率低于最低税率,则这项付款可以不允许扣除或基于属地原则对其至少按照最低税率征税,征税方式包括按照全额征收最低预提税。
3.转换规则:主要是指税收协定消除重复征税条款中的免税法和抵免法的转换。因为按照现行OECD税收协定范本(以下简称OECD 范本)和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分配给常设机构的利润或者从不动产获得的所得应该在来源国纳税。如果居民国对境外已纳税款采用免税法,这两类所得的实际有效税率低于最低税率,就无法回到居民国补税。这种情况下,可以允许转换为抵免法,居民国的最低税率有点类似抵免限额,不足部分就可以在居民国补税。
4.承担税负规则:该规则是对征税过少的支付规则的补充。如果该项收入适用税率低于最低税率,则从支付源头上征收预提税或调整某些收入项目享受税收协定优惠的资格。承担税负规则考虑了对OECD 范本相关规则的修改,优先考虑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具体包括OECD 范本的第7 条(营业利润)、第9条(关联企业)、第10 条(股息)、第11 条(利息)、第12 条(特许权使用费)、第13 条(资本利得)以及第21 条(其他收入)的内容。
由此可见,这些规则将同时通过改变国内法和双边税收协定来实施。并且,GloBE方案的适用范围并不局限于高度数字化的商业模式,意在提出一套系统化的解决方案使所有跨国企业都至少按照最低税率缴纳税款,以解决当前国际税收竞争中“逐底竞争”的问题。
(二)特定技术组成部分
2019年11月发布的《第二支柱公众咨询文件》侧重于从三个方面描述GloBE方案的特定技术组成部分,以应对经济数字化带来的税收挑战。首先,使用财务账户作为确定GloBE方案下税基的起点,并以此解决不同财务制度导致的差异。其次,跨国企业在确定此类收入的有效(混合)税率时,可在多大程度上合并来自高税地和低税地的收入。最后,利益相关者对排除范围和门槛设定的经验和看法可能被视为GloBE方案的一部分。
1.税基的确定(Tax base determination)。为消除结构性差异的影响,《工作计划》已经提出以财务会计准则作为计算GloBE方案税基的起点,因此需要考虑母子公司所在地会计准则的差异。不同司法管辖区的会计准则差异很大,例如中国、日本以及美国。迄今为止,适用范围最为广泛的国际准则是国际财务报告准则(IFRS),为确保计算统一性,当下唯一可行选择也是遵循IFRS。不适用IFRS管辖区的公司可能需要按照两套会计准则进行计算,这将不可避免地产生合规成本。除此之外,由于税收和会计的处理不同会导致暂时性差异和永久性差异,OECD 提出了三种解决暂时性差异的方法:超额税款向后结转、递延所得税会计处理或采用多年平均有效税率,但并没有给出关于永久性差异或具有显著影响的暂时性差异如何处理的方法,之后需要对相关细节做出更加明确的规定。
2.混合(Blending)。GloBE方案基于有效税率测试(ETR),因此需要规定纳税人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将来自低税地和高税地的收入混合起来,这种混合通常会降低跨国公司的税负。《工作计划》将这种来自不同管辖区所得的合并定义为混合,并进一步提出了三种混合方法,依次是全球混合方法、税收管辖区混合方法以及实体混合方法。全球混合方法要求跨国公司将集团的收入分为本国收入和外国收入,将外国收入和缴纳的税收混合,与最低税率进行比较;税收管辖区混合方法需要将收入和税收在设立子公司或者常设机构的税收管辖区进一步划分;实体混合方法要求跨国公司确定每一个实体的收入和方法。除此之外,需要制定在总分机构间分配收入以及分配税收透明实体收入的方法,以及对股息和其他分配的调整方法。
3.排除范围和门槛设定(Thresholds and carve-outs)。《工作计划》提出要探索可能的排除项来限制GloBE方案的应用,这是一个与税收政策及法律分析相关的问题,会产生正的或负的外部效应,对税收中性产生影响。同样,任何排除项的设计都会影响跨国公司的合规性以及税务机关的管理成本。在设计GloBE方案时,需要考虑与当前跨国公司纳税义务的关系,确保能相互兼容。《工作计划》建议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实施分拆制度:符合《BEPS 第五项行动计划》和其他基于实质的制度;处置有形资产的收益;关联交易。
如果想实施GloBE方案,需要充分考虑本方案的适用范围、应用方法及可能影响。2019 年12月9日,OECD 召开公开咨询会讨论此方案的相关规则,参会者围绕方案特定技术组成部分的三个方面发表了相关观点。关于税基的确认,大多数参会者赞成采用跨国企业集团合并财务账户作为计算税基的起点;许多参会者提出不同国家的多种会计标准较为复杂的观点,建议建立单一的会计制度体系。考虑到合规成本,仍建议在原有会计准则的基础上进行计算和衡量。关于对境外收入和境外税款的“混合程度”讨论,主要有两种观点。企业界主张实行全球混合方法,这样可以将合规负担和成本控制在一定范围内;一些非政府组织(NGO)主张实行税收管辖区混合方法,采用一种“自上而下的方法”,即使用母公司合并财务报表作为计算税基的起点。关于排除范围和门槛设定,参会者建议设置例外情形限制本方案的适用,比如特定行业豁免(如采矿、建筑、工程施工)、制造功能和实质性经营活动豁免、不属于有害税收实践的合理优惠税制豁免等,可参考国别报告的门槛(如7.5 亿欧元)。
三、“全球反税基侵蚀”方案的可能影响
(一)利弊分析
总体而言,GloBE方案旨在提升BEPS行动计划的整体效果,在全球范围内促进企业所得税征收的协调性。但是为了达成共识,方案也是多个政策目标妥协的结果。这项方案确定了税基的通用规则,但是采用哪一种混合方法可能会影响该项方案的最终效果?另外,关于分拆规则和排除项尚没有详细内容。
一方面,GloBE方案具有积极的效果。相比于传统的BEPS 行动计划中的防御措施,GloBE 方案将征税的重心由“征税地点”转移到“征税数额”,以结果为导向,确保企业最终的有效税负水平不低于某一标准。这种导向使得跨国企业的税收筹划空间变得更小,可能对“避税天堂”再次形成冲击。除此之外,该提案有利于减轻各国税收竞争带来的压力,各国不必争先降低税率以吸引企业投资。另外,企业的全球架构安排受税收的影响不断减弱,有利于企业在全球范围内科学合理布局。相比于其他几个方案,该项方案对已有的税收规则冲击最小,并没有像针对剩余利润的公式分配一样对“独立交易原则”提出直接挑战。
另一方面,国际上对于这一方案也存在批评意见。主要认为这项方案推崇以较为缓和的方式解决数字经济带来的税收挑战,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因为它没有针对数字化商业模式的特征提出解决方案,相当于是在传统的国家间税权划分规则中引入了一项新方案,对数字经济下的许多税收难题仍无能为力。
方案设计的技术复杂性是该方案实施的一大阻力。以最低税率的确定为例,从设计角度来看,采用固定税率是最简单的选择,透明度较高,便于各国之间的规则协调,但是税率如何设定尚处于争论之中。另外,尽管《第二支柱公众咨询文件》中建议采用IFRS 确定税基,但各国税制不同导致利润计算规则仍存在界定不清晰的问题。同时,由于该方案的四条规则旨在解决相同的问题,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重叠的可能性,因此如何制定排序规则也很重要。所得计入规则和征税过少的支付规则还需要进行协调,以避免产生新的双重征税。
(二)进一步完善建议
各个国家能否共同认可这一提案还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具体的实施效果还取决于方案的国际认可度以及方案最终如何设计。作为此方案的雏形,美国的GILTI制度在2019年刚刚出台了实施细则,很多实践中的经验也还来不及总结。笔者认为,对于“第二支柱”方案的完善应该考虑以下的问题:
1.“第二支柱”方案应该尽可能与BEPS 行动计划的原则和成果相一致。GloBE方案解决的是抽象的利润转移风险,涵盖的是不涉及任何“激进”税收筹划的安排,不同国家采取的税收优惠政策也可能会受到影响。BEPS行动计划从2013年实施至今,确立了税收与经济活动发生地和价值创造地相一致的原则,得到了越来越多国家的认可。为了保持与BEPS行动计划的一致性,对于满足BEPS行动计划第2—10 项的税收制度应该给予“白名单”认可,避免原则上冲击过大,使得共识的达成失去理论基础,同时也可以降低协调和行政成本。
2.“第二支柱”方案需要解决最低税率设定等核心技术难题。以最低税率的设定为例,原则上每个国家都有权设定最低税率,但是可能会有一个基于多边框架的(共同)最低税率。在OECD对94个税收管辖区的名义公司所得税(CIT)税率进行的调查中,5 2018年未加权的法定公司所得税平均税率为24%(不包括没有公司所得税或零税率的“避税天堂”)。其中,只有7个税收管辖区的法定公司所得税税率低于15%,只有1个税收管辖区的法定公司所得税税率低于10%。有研究认为最低税率设定在10%~12.5%之间比较合理6。
在确定最低有效税率时,可对目前讨论的三种思路——基于国别、基于实体和总利润法进行比较。基于国别计算最低税率可能有利于实现限制税率“逐底竞争”的政策初衷,但是由于税收作为一国主权,难以执行全球统一的最低税,仍然会存在税收洼地。总利润法通过确保总体上跨国公司所获利润至少要缴纳一定的最低税率来满足税收公平的要求,但是企业的遵从成本也会更高。基于每个实体计算最低税率是一种折中的方案,也就是在每个子公司的基础上计算实际有效税率。由于和最低税率比较的是实际有效税率,所以还会涉及会计制度、差异调整等复杂的技术问题。实践中,在一些费用支付的时候可能还无法确定实际有效税率。因此,实施征税过少的支付规则时可能还需要参考名义税率。那么,在最终算出实际有效税率时,又应该如何调整以避免双重征税,需要在机制设计中予以考虑。
3.“第二支柱”方案需要注意不同规则之间的协调。一方面是“第二支柱”本身四项规则之间的协调。例如,征税过少的支付规则和所得计入规则的协调。从理论上说,母公司居民国的所得计入规则应该优先于征税过少的支付规则,后者是前者的补充。作为对所得计入规则的补充,征税过少的支付规则也应该只涉及特定类型费用的支付。但是如果引入了最低预提税方式,出于技术原因,征税过少的支付规则可能优先于居民国的所得计入规则。
另一方面是“第二支柱”规则和其他国际税收规则之间的协调,避免产生新的双重征税。例如,为了使所得计入规则成为真正的最低税规则,应该给予境外已纳税款的抵免,这对目前一些国家采用的参股免税法形成一定挑战。转换规则试图在一些情形中进行免税法和抵免法的转换,但是只适用于有税收协定的情况,对于没有税收协定的国家之间则难以适用,可能产生双重征税。所得计入规则还应该确保重点涵盖母公司拥有并能够控制的外国子公司收入,而不是针对某些类别的消极所得,与CFC制度有所区别。应该对所得计入规则的范围进行限制,如直接或间接拥有超过50%股权的外国子公司,从而确保对这些母公司控制的外国子公司的全部收入按照最低税率征税。
由此可见,《第二支柱公众咨询文件》提出的方案虽然旨在解决低税管辖区存在造成的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问题,但是即使在一国实施尚且存在困难,要推广到国际层面会变得更加复杂。这一方案既要兼顾简化的原则,尽量减少合规遵从和税收征管的成本,降低双重征税的风险,又要考虑不同国家的不同利益,能够达成共识并且正式落地可能还需要很长一段时间。
The LatestDevelopment and Evaluation of the “Global Anti-Base Erosion (GloBE)” Scheme
Yang He& Mengyuan Ju
Abstract: To address the tax challenges of the digital economy,the OECD puts forward a "two pillars" proposal after extensiveconsultation. Pillar One focuses on the allocation of taxing rights, and PillarTwo focuses on the remaining BEPS issues. This article discusses the “GlobalAnti-Base Erosion (GloBE)” scheme under Pillar Two, which includes four rules:income inclusion rule, undertaxed payments rule, switch-over rule and subjectto tax rule. The scheme derives from the ‘Global Intangible Low-Taxed Income’(GILTI) system of the US Tax Cuts and Jobs Act of 2017. By analyzing the maincontent of the scheme, the paper sorts out the opinions in the OECD's recentlyreleased documents, and then evaluates the policy effects and developmentprospects of the scheme.
Key words: Digital economy Base Erosion and Proit ShiftingGloBE Pillar Two
参考文献
[1] Pasquale Pistone, Betty Andrade, Alessandro Turina. TheOECD Public Consultation Document “Global Anti-Base Erosion (GloBE) Proposal-Pillar Two”:An Assess- ment [J]. Bulletin forInternational Taxation, 2019(11):201-215.
[2] Joachim Englisch, Johannes Becker. International EffectiveMinimum Taxation- The GLOBE Proposal [J]. World Tax Journal, 2020(74):101-126.
[3] Carlos Pérez Gautrin. US Tax Cuts and Jobs Act: Part1-Global Intangible Low- Taxed Income (GILTI) [J]. Bulletin for International Taxation, 2019(73):36- 48.
[4] 韩霖.OECD 应对经济数字化税收挑战的工作计划:简介与观察[J].国际 税收,2019(8):19-24.
[5] 张文春.属地税制、数字化税收与国际税收新秩序——当前国际税收发展的三大问题[J].国际税收,2019(6):34-39.
[6] 金方剑.数字经济税收问题的第三条改革道路:对全球“最低有效税率” 方案的研评[J].国际税收,2019(5):31-36.
[7] 何杨,陈琍,刘金科.经济数字化的所得税挑战与中国应对策略[J].财政 科学,2019(1).
[8] 何杨,孟晓雨.数字化商业模式与所得税解决方案探讨[J].国际税收, 2019(5).
1 O ECD. OECD invites public input on the possible solutions tothe tax challenges of digitalization [EB/OL].( 2019-02-19)[2019-12-30].http://www.oecd.org/tax/beps/oec ... digitalisation.htm.
2 OECD.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agrees on a road map forresolving the tax challenges arising from digitalisation of the economy[EB/OL].( 2019-05- 31)[2019-12-30].http://www.oecd.org/tax/beps/int ... of-the-economy.htm.
3 OECD. OECD invites public input on the Secretariat Proposalfor a "Unified Approach" under Pillar One [EB/OL].(2019-10-09)[2019-12-30].http://www.oecd.org/tax/beps/oec ... der-pillar-one.htm.
4 OECD. OECD secretariat invites public input on the GlobalAnti-Base Erosion( GloBE) Proposalunder Pillar Two [EB/OL](. 2019-11-08)[2019-12-30].http://www.oecd.org/tax/beps/oec ... sal-pillar-two.htm.
5 OECD. Tax Policy Reforms 2018 [EB/OL].[2019-10-09].https://www.oecd-ilibrary.org/ta ... 8_9789264304468-en.
6 Joachim Englisch and Johannes Becker,International EffectiveMinimum Taxation - The GLOBE Proposal[J]. World Tax Journal,2019,11(4).
责任编辑:周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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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2-26 11:45:16 | 显示全部楼层
数字经济征税离你有多远?
原创 余小歪余音@北京天健税务师所 合伙人)
微信号:税研社 2020-02-24

数字经济征税是基于经济形态的变化、在与聪明的纳税人在现行全球税收体系下进行了漫长的博弈之后,各国政府联合起来通过OECD推动的针对税收逻辑、技术方法、框架体系进行全方位调整以适应其面临的税收挑战而形成的一整套新的理论体系和协作机制。它既不是一个小众税收事项、也不是基于某个税收形态衍生出的一个全新税种。它有可能对我们现行的税收机制和生态产生颠覆性的影响。

数字经济征税体系内容庞杂且尚未建立。然而它推进的速度过快、受众非常广泛、产生的影响又很有可能是颠覆性的。希望大家都能对数字经济征税问题及其发展给予关注,以免它从无形中赫然来到眼前时,我们毫无准备手足无措。

内容提要
☍  数字经济征税=>数字经济税?
☍  数字经济征税的对象是互联网企业?
☍  数字经济征税一定会增加集团税负成本?
☍  数字经济征税离我们有多远?
☍  数字经济征税会带来哪些税收规则的改变?
☍  在正式数字经济征税规则建立之前,我们能做些什么?

文内缩写:
BEPS-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
OECD-经合组织
TP-转让定价

数字经济征税=>数字经济税?

一些数字经济征税相关的解析和评论将数字经济征税概括为向“数字经济”征收“数字经济税”。这样的表述可能使人陷入误区。

Concerns are raised by situations in which taxable income can beartificially segregated from the activities that generate it, or in the case ofvalue added tax, situations in which no or an inappropriately low amount of taxis collected on remote digital supplies to exempt businesses or multi-locationenterprises that are engaged in exempt activities.  Theses situations undermine the integrity ofthe tax system and potentially increase the difficulty of reaching revenuegoals.

BEPS行动计划指出关于数字经济带来的两个税基侵蚀的问题:

1.直接税:直接税应税收入被人为与该应纳税收入的活动分割开来。
这包括以下情形:应纳税收入的活动所在地政府征不到所得税;产生该应税收入活动的所在国征不到税的同时,其它国家地区也无法就这部分收入征到税;又或者,产生该应税收入活动的所在国征不到税的同时,其它国家地区为了自身的利益,不就这部分收入征税或就这部分收入征收较低的所得税。以上情形既指向税收公平——蛋糕在不同的地区之间应该怎样划分以改变结果与实质不平衡的现状(而公平分为两个层面——现行税制导致的公平问题和不正当竞争导致的公平问题),以及税制中存在的疏漏——目前的所得税机制无法支持征税的目的。

BEPS行动计划也提到,目前很多导致这种结果产生的架构具备四个特点:
  • 规避在市场国应税存在的产生,即使具有应税存在也通过架构转移毛利或者通过在支付方层面将扣除金额最大化从而降低净利润,以达到在市场所在国税负最小化;
  • 收入来源地没有征收预提税或只征收较低预提税;
  • 通过集团内安排,收入方获得大额非常规利润,而这些非常规利润在该收入接收方所在地不征税或征收极低的税;
  • 在最终母公司层面,对上述这些设立在低税地的公司的当期利润无法实现。


能够看出,导致BEPS的问题出现的原因在于人为的设立了税务目的架构,而架构得以设立是目前各国家的税制差异、现时税制中存在的漏洞以及对转让定价的安排互相作用而形成的。

BEPS行动计划一的初步结论中提到,虽然数字经济本身并未显示出特殊的BEPS问题,但是数字经济的众多重要特征加剧了BEPS的影响。这些主要特征都被纳入BEPS行动计划工作中,以应对直接税层面的BEPS问题。具体包括关于受控外国企业法规、防止人为规避常设机构的构成以及转让定价领域的工作。

2.增值税:由于向免税或参与免税业务的跨国公司远程提供数字服务,纳税人不交税或者仅缴纳极不合理的少量增值税。

BEPS对两个问题的论述中可以看出,不论是最初的BEPS行动的初步结论还是后续包容性框架的两个措施提出都是力求通过完善现有的增值税和所得税的税收机制解决税收问题。数字经济征税并没有导致新的税种的出现,虽然有些国家自行立法时将其称为数字服务税。


数字经济征税的对象是互联网企业?

BEPS行动计划一概括数字经济的主要特征包括:
  • 流动性;
  • 对数据特别是大数据的依赖性;
  • 网络效应、整合和协同效应;
  • 多层商业模式的使用——交易的双方可分别处于不同的管辖地;
  • 某些商业模式在高度依赖网络效应的同时,已现在垄断或者寡头的趋势;
  • 因市场准入门槛较低及技术的快速变化导致的波动性。


数字经济是传统经济基于互联网广泛应用、信息化程度提高发展而生的。用户的数据信息被收集并且加工、用户以不同的参与方式影响着商业场景,这些方式无需传统的组织干预而由市场自发的在巨大的网络中形成并输出结果,而传统意义上的供应链中的市场开发、营销、广告传播的效应都在逐步的减弱。

因而数字经济没有指向某一个行业,它指向的是受数字经济方式影响的各类行业,不论是在线服务、线下服务、商品的买卖,具备数字经济特征的商业相关者,都是数据经济征税可能影响的群体。数字经济征税的目标也并不是向其中的某个行业征税,而是改变被数字经济影响的行业的税收收入分配方式,将对最终商业结果产生数字经济影响的环节提炼出来,使其能够正确的反应税收目的下应当呈现的结果。

如包容性框架提出的采用公式法在市场国进行分配的全球剩余利润的方法应主要适用于两类企业:自动化数字服务企业和“面向消费者”的企业,举例如下:
640.jpg


因而数字经济征税问题并非互联网行业的专属税收问题。

考虑到纳税人和征管的合规成本,一些新方法的适用可能会设立门槛。比如,讨论整体利润重新分配的方法时,有可能设置适用主体的集团总收入门槛(可能与国别报告使用门槛一致),也考虑对于集团剩余利润合计金额低于某一额度的情形予以排除。

但这并不妨碍关于数字经济征税相关变化的底层逻辑影响的将是受数字经济影响的各类企业。


数字经济征税一定会增加集团的税负成本?

基于前面讨论的数字经济征税的逻辑,数字经济征税的一个方面是改变不同国家地区之间的分配关系,使市场作为一个单独的要素进入到整体的供应链分配的要素考虑中来。是否会增加税负成本取决于几方面的因素:市场所在地的税负成本、原纳税地的税负成本、两地之间是否存在税收协调机制以避免同时就对应收入进行征税。

如果是单纯的进行重新分配,对于企业而言从整体的角度,税负成本未必增加。但对于原先有深度筹划安排的企业或者市场地与企业所在地有较大的税率差异的企业而言,新的税收机制几乎必然导致企业的税务成本上升,而且由于这个机制将是全球性的,从长远来看通过新的安排降低税负成本的空间会很小。

此外,由于企业未来需要面对包括市场地和其所在地的多个税收分部国家或地区的税收管理,不论税负成本如何,企业的税务管理成本,包括合规申报、应对、披露、双边的税务争议等一系列事项所需要付出的管理成本必然会大幅度提高。


数字经济征税离我们有多远?

BEPS行动计划一-应对数字经济的税收挑战发布之后,关于数字经济,OECD大概做了这些事情:
2018年3月:提交有关数字经济的中期报告
2019年1月:提供政策说明
2019年2月至3月:公众征询意见
2019年5月:制定解决方案以应对经济数字化带来的税收挑战的工作计划
2019年11月:公众征询意见-第一支柱“统一方法”的提案
2019年12月:公众征询意见-第二支柱提案
2020年1月:经合组织/二十国集团关于BEPS的包容性框架关于应对经济数字化带来的税收挑战的两支柱方法的声明
2020年底经合组织预期交付长期共识解决方案

能够看到数字经济征税计划正在被加速向前推进。当然,我们无法预期在经合组织的最终方案形成之后,各个国家或者我国国内法落地相关政策需要多长时间。但我们可以回顾一下我国落地BEPS其他行动计划的进程:2015年10月OECD发布了BEPS相关措施的最终成果,包括《行动计划十三——转让定价文档和国别报告》;2016年6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42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更新了包括全新的国别报告申报义务在内的关联交易相关事项相关申报要求。


数字经济征税会带来哪些重大税收规则的改变?

1.常设机构相关规则。一般国内法对营业利润征税的前提是特定主体存在。而根据OECD税收协定范本第5条和第7条,一个公司仅在其在一非居民国有常设机构时,其相应的营业利润才可以在该非居民国征税。鉴于上述规定该非居民企业可能在其客户所在国不需要征税。在数字经济商业模式下,非居民公司通过网站或其他方式APP等与另一个国家的客户远程互动而无需在该国设立实体存在。数字自动化的程度的增加进一步降低了对当地运作实体存在的依赖程度。从商业角度看,某些行业在某个国家开展业务所需要的功能可能的确比其他行业要求的更少,这会诱导企业做出纯粹的税务考虑才会选择的分配方式,通过不符合各方实际活动情况来人为的分配功能、资产、风险,与本地开展活动的无形资产通过合同安排分配给在低税率环境下运营的其他集团成员公司,从而让跨国企业集团的整体税负实现最小化。因而,常设机构规则的调整首当其冲。

2.转让定价的逻辑的变化。包容性框架整体利润分配的统一方法在保留了独立交易原则框架的前提下,引入新的公式分配方法。跨国企业在全球分配常规利润后,需要将由公式计算形成的部分剩余利润,按照一定比例(如收入)直接分配给消费者所在地。这个方法如果能获得包容性框架成员国的最终通过,将对包括独立交易原则在内的转让定价理论和应用产生重大影响。

3.其他包括受控外国企业规则、争议解决机制、增值税征管等规则方面的变化也已经或者正在发生,共同形成国际税收体系的重大变革。


在正式的数字经济征税规则建立之前,我们能做些什么?

日常的单一税收事项可以在短时间突击研读即能掌握要义,但数字经济征税是一整套税收逻辑相互交错的影响,而每一个点又与业务安排相结合,加之涉及的业务安排多属于跨国供应链的某一环节复杂程度可想而知。因此,虽然数字经济征税的规则尚未建立,我们还是可以做一些准备性的工作来应对未来的变化。

首先,增强转让定价和国际税的基础专业能力——虽然大家预期利润分配的原则可能对转让定价和国际税制产生颠覆性的影响,但是在建立基础逻辑的基础上才有可能更快速的对变化做出反应并更合理的进行应对。

其次,熟悉市场国的基本税制和税收立法动向——OECD的草案正在拟定过程中,同时有很多国家也在研究本国的数字经济征税应对策略,已有国家发布了相关的法案,很可能已然对现时业务产生影响。

同时,认知及并且定义自身的供应链中的价值创造要素——找到合理的立场,在既定的税法框架下,达到相对的税收成本优化的空间,任何时候这都是企业和税务机关博弈的根本。

点评

这篇文章纠正了我之前认识的一些误区。  发表于 2020-2-26 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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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3-12 12:30:15 | 显示全部楼层
3月12日消息,据天空新闻:英国宣布对Facebook、谷歌、亚马逊征收2%的数字税。

资料来源:SKY NEWS


政府已确认将征收数字服务税,以收取Facebook、谷歌和亚马逊等公司在英国的在线收入的2%。尽管Rishi Sunak总理在针对冠状病毒爆发的演讲中没有提到这一点,但政府已经确认将在2020年4月1日开始征收该税。HMRC认为,到2025年财年结束时,此项税收可能会带来多达5.15亿英镑的额外年收入。该部门解释说,这项税收可能会影响「大型跨国企业向英国用户提供社交媒体服务、搜索引擎或在线市场而获得的收入」。其中,受影响最大的将是Facebook、谷歌和亚马逊。

其他如Apple之类的公司,若正在扩展数字服务领域,包括但不限于娱乐流媒体和信用卡,也可能受到影响。不过,苹果在英国的核心收入来自消费设备的销售,此项收入并不受税收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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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1-30 14:23:00 | 显示全部楼层
数字税开征成大趋势,中国互联网巨头也难免

作者:杜涛   来源:经济观察报

以现有的数字税立法来看,阿里巴巴、腾讯、字节跳动等企业在开拓海外市场时,都势必会面临数字服务税的征收和相关税收监管的问题。而随着数字税征税范围的不断调整,未来京东,甚至华为这样的企业都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会可能会成为征税范围所涵盖的企业。


4月1日,英国政府已经确认于开征数字税,该税将适用于全球销售额超过5亿英镑且至少有2500万英镑来自英国用户的企业,税基为英国用户的收入,税率为2%。英国税务海关总署(HMRC)认为,到 2025财年结束时,这项税收可能会带来高达5.15亿英镑(约合6.65亿美元)的额外年收入。


英国不是个例,3月26日,印度政府方面宣布,从4月1日开始,印度将对在本国内提供数字服务的国外企业征收2%的数字税。而意大利则在2020年1月正式开征数字服务税,对在意大利境内提供的数字服务适用3%的税率。


这些开征数字税国家的课税对象几乎雷同,征收对象既包括诸如谷歌、Facebook在内以互联网广告为主业的互联网企业,甚至也包括亚马逊、eBay等电商交易网站。


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叶永青认为,伴随着经济数字化的深入发展以及相关国家开征数字服务税,全球互联网企业未来的税收模式势必发生变化,全球经济数字化的税务监管将会进一步收紧。随着数字服务税在不同国家的推出,不难发现其征收的范围有不断扩大的趋势。以现有的数字税立法来看,阿里巴巴、腾讯、字节跳动等企业在开拓海外市场时,都势必会面临数字服务税的征收和相关税收监管的问题。而随着数字税征税范围的不断调整,未来京东,甚至华为这样的企业都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会可能会成为征税范围所涵盖的企业。


据经济观察报了解, 中国的多家数字企业都已经开展数字经济税收研究,在2019年的上半年,财政部与税务总局因此开展一次闭门的研讨会,几乎国内大的电商平台都参加了。


英国数字税

“英国的数字税很类似的中国已经取消的营业税,按照销售额征收。”叶永青对记者表示。事实上,在过去一年里,包括法国、意大利、捷克、土耳其等国家已相继宣布各自的数字税征收方案,税率从2%到7.5%不等,记者统计发现,已经开征和准备开证的有近20个国家与地区,以欧洲国家为主。


叶永青告诉记者,数字税的征收主要是因为用户所在地(也有理论认为是价值发生地)也就是实际经营行为的发生地的税收受到损失,如电子商务税收。举例而言,C地的公司通过数字平台将A地的货物卖到B地,C取得服务收入而B完全征不到税。包括现在电子商务的一些广告类的宣传,A地的生产公司在C平台通过搜索发出广告,B地消费者在搜索中点击广告甚至最终形成购买,服务在B人在B,但是收益却是从A到C,B地没有获得税收。因而多个国家酝酿征收数字税或者数字服务税以来弥补损失。


叶永青向记者解释,英国数字服务税以与英国用户相关的数字服务为征税对象,因此必须对用户所在地(是否为英国用户进行确认),并据此确认相应的应纳税收入额。用户包括使用或参与前述数字服务活动的个人、公司及其他类型的法人组织。用户所在地的判断标准主要依据的是用户的惯常居所是否在英国,且在参与相关数字服务活动时是否主要位于英国。若集团公司同时满足双起点额的要求,则集团公司构成英国数字服务税的纳税人:其一集团公司从数字服务取得的全球年收入总额不低于5亿英镑;其二集团公司从与英国用户相关的数字服务取得的年收入额不低于2500万英镑。同时,纳税人将获得首笔2500万英镑免税的优惠待遇。


英国数字税的课税的服务类型是:针对向英国用户播放在线广告、提供订阅服务或销售数据取得的收入,针对向英国用户播放在线广告、提供订阅服务、销售数据取得的收入,针对向英国用户提供在线服务所取得的佣金、订阅服务费、在线广告收入、运费收入。业务模型则包含:搜索引,社交网络、 博客、 约会平台、 点评平台、内容共享平台,共享经济平台、在线市场、APP 商店。


同时,英国数字服务税以负面清单的形式明确了不属于其征税范围的活动。具体而言,首先是,提供金融或者支付活动,该类活动已由其他税种征税;其次是,在线销售自有商品,因为用户参与不是该类活动的价值驱动因素;再次是,提供在线内容产生的收入,因为用户参与不是该类活动的价值驱动因素;最后则是,提供无线增值业务和广播服务活动,该类活动已在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内。


全球趋势

据经济观察报了解,早在2018年3月,欧盟提出了数字经济公平课税方案。该课税方案包括两大提案:一条提案为长期提案,通过企业所得税法使企业通过数字渠道与用户进行交易所获得的利润能够被征税,并修改税收协定以明确新的常设机构规则(比如“显著经济存在”,Significant Digital Presence)和利润分配规则(明确用户参与等要素);另一条提案为短期提案,是实现长期提案前的一种过渡措施,即对提供某些数字服务的企业所取得的相关收入征收税率为 3% 的数字服务税。


英国、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等征收或者征考虑开征数字服务税的欧洲国家就是基于欧盟的前述短期提案,即数字服务税草案(2018/0073 (CNS))所勾勒的框架。


中国是数字经济的大国,叶永青判断,以现有的数字税立法来看,阿里巴巴、腾讯、字节跳动等企业在开拓海外市场时,都势必会面临数字服务税的征收和相关税收监管的问题。而随着数字税征税范围的不断调整,未来京东,甚至华为这样的企业都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会可能会成为征税范围所涵盖的企业。


对此,中国互联网企业应当密切关注各国数字服务税相关立法动态及其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措施,提前规划和筹备,以降低税收风险、避免税收损失。虽然目前来看,中国互联网企业走出去的规模相对有限,短时间的影响可能并不明显,但长远来看,直面数字税的挑战,将是互联网行业,甚至整个信息产业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之一。


叶永青认为,对于开征数字服务税的欧盟国家,中国互联网企业可以事先对相关业务进行划分,重点关注目前不落入数字服务税征税范围的活动,比如线上销售自有商品、线上内容等。同时,由于数字服务税的属性,欧盟国家相应的征收管理机制也较为特殊,中国互联网企业也应当重点关注非居民企业是否需要进行数字服务税登记注册、如何缴纳数字服务税等税收征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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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下发数字税纳税通知单

2020年11月27日   来源:新华社

法国财政部25日说,大型技术企业已经收到“今年数字税的纳税通知单”。


美国有线电视新闻网(CNN)报道,美国谷歌公司、脸书公司和亚马逊公司都在必须缴纳数字服务税的企业之列。这项税收适用于在法国境内“数字服务”领域年收入超过2500万欧元(约合2亿元人民币)、全球营收超过7.5亿欧元(58.7亿元人民币)的企业。


法国去年宣布征收3%的数字服务税。欧洲联盟和法国等国政府认为,一些技术企业从税率相对较低的欧盟国家市场获取巨大利益,但对当地公共服务贡献有限,“数字税”是从那些企业在当地运营业务中获取收入的途径。


另外,法国等方面指认大型跨国技术企业在多国从事经营、获取巨额收入,却选择低税率地区注册总部以求“合法”避税,使所在国传统产业和中小型技术企业遭受不公平竞争,使用户所在国政府蒙受损失。“数字税”寻求根据这类企业在本国境内的实际经营活动规模征税。


不过,鉴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正在就全球数字服务税税制改革展开更广泛谈判,法国暂时推迟征收数字服务税。同时,法国政府坚称,如果达不成协议,数字服务税将在今年12月重新开征。


今年6月,美国政府退出经合组织谈判且威胁称,如果法国推行数字税,美国可能最早明年1月6日对价值13亿美元的法国商品征收报复性关税,涉及手袋和化妆品等。


美国有线电视新闻网分析,法国征收数字服务税将令新一届美国政府陷入为难境地。


法国经济与财政部长布鲁诺·勒梅尔本周早些时候说,希望说服美国重新加入经合组织谈判,从而达成协议。


勒梅尔说,法方希望新一届美国政府“切实让欧洲和美国关系来到新起点”,新起点“标志之一可能是到2021年初,在经合组织层面达成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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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如约”开征数字税展现独立性
来源:经济日报

从今年12月份起,法国政府将按原计划向数字巨头开征数字服务税。一年来,法美双方围绕该议题展开系列谈判,双边经贸关系一度跌入谷底。此次法国“如约”开征数字税,以“言出必行”的姿态展现其独立自主原则。


  当地时间11月25日,法国经财部宣布将从今年12月份起,按原计划开征数字服务税。一年来,法美双方曾围绕该议题展开系列谈判,甚至引发关税战,双边经贸关系一度跌入谷底。此次法国“如约”开征数字税无疑是坚定捍卫自身利益,进一步强化税收保护机制的表现,法国以“言出必行”的姿态展现其独立自主原则。

  据法国媒体报道,法国将在今年正式向数字巨头开征数字税。法国经财部近期表示,已向需缴纳数字税的相关企业发出预付款征税通知,还特别点名该税项将涉及被称为“GAFA”的谷歌、亚马逊、脸书及苹果等美国数字巨头。

  据了解,法国经财部要求相关企业第一部分税款须于今年12月份上缴,其余款项于明年春季缴纳。对此,法国经财部长勒梅尔指出,已多次就此税向美国政府作出说明,但她同时认为,解决数字税难题的最佳方式仍是在经合组织框架下举行谈判,希望能在2021年初促成多边协议。脸书和亚马逊随后表示,已收到法国政府相关税单,将遵守法国税法。法国政府还强调,如果未来能够在经合组织层面达成协议,切实解决大型互联网巨头多年来将营收利润转移至低税率国家的问题,法国将尽快撤销这项税收。

  具体而言,此次征收的数字税将对过去一年中在全球数字业务营收超过7.5亿欧元(1欧元约合7.9元人民币)和在法国境内营收超过2500万欧元的企业征收3%的税收,具体所涉收入包括互联网广告、个人数据使用及市场销售等。法国经济部门预计,数字税将在2021年为法国带来约6亿欧元税收收入。同时,在法国参议院2021年预算案讨论中,有议员曾建议针对数字企业设立特别税项,以充分动员这些企业参与到抗疫团结行动中。至于数字税征收范围,在法国经财部今年5月份发布的名单中包含了约40家企业,除一些美国数字巨头外,法国部分广告企业也在其中,但新冠肺炎疫情持续蔓延给经济领域带来的剧烈冲击将使该名单发生一些变化,特别是法国旅游部门的数字平台将不会触发数字税征收。

  此前,法美间围绕数字税等议题曾展开激烈的制裁与反制大战,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甚至威胁对法国这一昔日盟友启动“301调查”,双边经贸关系也一度跌入谷底。此后,法国经财部虽曾暂停数字税启动程序,并积极推动由经合组织牵头的全球性数字税收谈判,但由于美国政府持续反对与阻挠,该协调迟迟未能取得实质性进展,也使“初见曙光”的国际税收协调最终停摆。法国舆论认为,法国此次“如约”征收数字税或将使“停战”状态的法美经贸再临风险,甚至将在美总统权力交接这一敏感时期引发对法强烈反制。

  事实上,法国“如约”征收数字税并不意外。勒梅尔曾于10月14日表示,已注意到经合组织框架下关于数字税收的多方协调努力失败。也有经财部官员表示:“对于数字税议题,法国不能再等待下去了。”法国经济学界认为,疫情之下,持续逃脱公平缴税体系的数字巨头营业额暴增,法国税收利益损失进一步加剧。无论如何,法国都不会放弃对“多年侵蚀国家税基”企业征税的权力,且该税项已由法国议会通过,并正式列入税法框架。

  有法国经济学家指出,尽管法国征收数字税可能遭受来自美国政府对法国产品的商业报复,但法国政府更多押注新一届美国政府将在国际经贸、税收协调议题上向“正常化”转变。勒梅尔近期指出:“明年年初各方或将在经合组织框架下就该议题达成共识。”不过,一些法国经济学家对此持谨慎态度,认为无论是民主党人还是共和党人当选美国总统,其努力捍卫美国经济、技术利益的政策核心不会发生改变,不应在对美协调中抱有幻想。法国未来推动该项税收的关键,在于尽快争取更多欧洲伙伴加入,加速区域内协调进程,促使欧洲国家以统一姿态出台数字领域的共同税收政策,以团结姿态向美国展现欧洲坚定捍卫自身利益的决心。

  一年多以来,面对美国持续威胁与讹诈,法国展现出了强硬态度。对于悬而未决的多边谈判,法国也强调不会再继续等待,在前期完成了国内议会与税法层面的充分部署基础上,法国希望“言出必行”,展现以独立自主原则捍卫自身利益的坚定立场。有法国专家分析认为,这种强硬立场未来将不仅体现在税收议题上,还将进一步体现在经贸、安全等诸多领域,这也与马克龙长期推动的欧洲主权战略“一脉相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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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2-4 17:24:59 | 显示全部楼层
欧盟将对数字平台征税 或将再次点燃美欧间贸易紧张局势
2020-12-04 | 来源:央视新闻客户端

当地时间12月1日,欧盟经济与财政理事会举行视频会议,重点向各成员国部长通报了有关加强税收领域行政合作的指令修正草案,并就下一步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框架下继续展开国际税收谈判交换意见。


德国财长肖尔茨在当天主持会议时表示,目前欧盟各成员国已在技术层面就该修正草案达成一致,欧盟经济与财政理事会有望在未来数周内正式通过草案。根据修正后的相关指令,从2023年开始,欧盟成员国的税收部门之间将就数字平台上的买家收入情况交换信息,这将有利于阻止与此类销售活动相关的逃税和避税行为,并在不同平台与不同卖家之间营造公平竞争的环境。肖尔茨表示,对数字平台征税不仅是欧盟强化税收公平与效率的重点环节,也将成为后疫情时期欧盟长期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关于外界关注的数字服务税,12月1日参会的欧委会副主席东布罗夫斯基斯称,如果经合组织框架下的谈判到2021年中期仍然无果,欧委会将就征收数字服务税自行提出方案。此前欧盟曾寻求在经合组织框架下达成关于数字服务税国际税则的多边协议。然而,美国财政部6月宣布退出该谈判,引发欧洲多国不满。目前法国已宣布在12月重启数字服务税征收计划,多家美国互联网巨头均在被征收之列。舆论认为此举很可能再次点燃美欧间贸易紧张局势,引发美国对欧洲的新一轮关税报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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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2-4 18:10:00 | 显示全部楼层
数字税征收多轮博弈后 法美重启对话寻求多边解决方案
2021-02-01 | 来源:科技日报 | 作者:李宏策

1月28日,法国经济与财政部长布鲁诺·勒梅尔和美国财政部长珍妮特·耶伦进行电话会谈,双方同意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内部为数字税寻求多边解决方案。此前,法国总统马克龙已于24日同美国新任总统拜登进行首次通话。


法国经济与财政部新闻通告称,法美财长同意,“面对全球经济问题,有必要建立应对多边挑战的多边解决方案,特别是在对跨国公司公平公正的征税方面”。勒梅尔欢迎美国新团队承诺积极参与OECD内部关于数字税收的讨论,以期在一季度末达成国际协议。


两位财长明确希望加深政府间联系,并注意到法、美政府有诸多共同的优先事项,特别是在气候、国际贸易和多边机制内开展合作方面。他们一致认为,有必要协调国家政策,以支持振兴全球经济,特别在G7和G20框架内开展工作。双方还谈到,“有必要减少贸易紧张局势,这会对经济增长产生负面影响,特别是在美国和欧洲之间”。


法国已就征收数字税问题与美国特朗普政府展开多轮交锋。法国于2019年通过对跨国互联网巨头征收数字税法案,其后法、美达成暂缓协议,即在美国继续进行OECD内部全球数字税谈判的前提下,美国暂缓报复措施,法国同意暂停征税。OECD于去年10月完成跨国数字公司税制改革框架,但美国在11月退出了相关谈判,导致年底前未达成协定,法国随即表态不再暂缓征收数字税。特朗普政府则威胁要对13亿美元法国进口产品征收25%关税。该关税指令于1月6日生效,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最终于7日宣布暂停征收该税。


在全球范围,意大利、印度、土耳其已经对美国互联网巨头开征数字税,英国、奥地利、西班牙、巴西、捷克、印度尼西亚等国已采取或计划实施数字税,法国同时还在推动欧盟征收数字税,这对美国重返OECD相关谈判形成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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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2-23 11:42:47 | 显示全部楼层
OECD:希望年中达成数字经济税收协议
2021年02月09日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梁丽丽 刘攸迪

近日,随着耶伦就任美国财政部部长,并与德国财政部部长和英国财政大臣电话沟通了推动签署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数字经济税收协议的问题,OECD税收征管与管理中心主任帕斯卡表示:“耶伦带来了比特朗普政府更有建设性的解决方案,有助于今年达成数字经济税收协议。”


据了解,2016年成立的G20/OECD包容性框架近年来一直在寻求就应对数字经济征税问题达成“全球共识性解决方案”,以解决两个问题,即现阶段应对经济数字化挑战的“双支柱”:支柱一是对跨国企业全球剩余利润在各税收管辖区之间重新划分征税权;支柱二是设定一个全球最低税标准,对达不到最低税标准的跨国企业采取相应措施。本应在2020年末达成共识的OECD数字经济征税方案,因为疫情被推迟到了2021年中。


事实上,阻碍OECD方案在2020年达成共识的原因,不仅仅是突如其来的疫情,还有当时的美国特朗普政府要求推迟谈判的挑战。特朗普政府的反对意见主要集中于支柱一方案,因该方案对于征税门槛的设定将在实质上导致美国大型数字经济跨国企业成为主要的征税对象,而美国政府认为这构成了不公平的贸易壁垒。对于支柱二方案,OECD提议将全球最低税率定在13%左右,而美国目前对本国公司在海外利润的最低税率为10.5%,如果提高至13%,则美国跨国公司的纳税额将大大增加。鉴于上述原因,美国前任财长史蒂芬·姆努钦于2020年6月宣布,美国退出OECD的数字经济征税方案谈判。


近日,国际税收专家安佳纳·海恩斯在《国际税收评论》杂志发表文章指出,刚刚进入2021年1月,围绕已经形成的全球数字经济征税方案,OECD连续举行了两场重要会议,1月14日~15日针对利益相关方的公开咨询会,以及27日~28日面向政府代表的第11次G20/OECD包容性框架会议,这两场会议都将成为推动方案共识进程的重要里程碑。帕斯卡表示:“我们将继续努力,以期在2021年中期使该进程圆满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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