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复核,中国证监会认为:
第一, 经过调查,利安达在对连城兰花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时相应的审计程序未履行到位,未收集充分合理的审计证据,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第二, 审计收费问题。认定本次审计收费金额的依据是2014年11月利安达和福建金森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而不是单方的情况说明,审计业务约定书并未对本次审计分项目收费进行约定,涉案审计报告的审计期间涵盖合同约定审计区间即2012年1月至2014年9月,且当事人在不同期间对审计业务收入提出了不同的数额,对当事人该项申辩意见不予采信。
第三, 对前后任会计师按照业务规则进行沟通的情况,当事人没有提出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审计工作底稿亦未按要求载明与前任会计师的沟通情况记录。
第四, 根据利安达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的审计底稿,会计师实施风险评估程序包含五项审计程序,其中三项审计程序未执行到位。
第五, 结合被审计单位连城兰花所处的行业状况、经营模式、销售特点等,通过查阅会计师营业收入的审计工作底稿,对照有关业务规则综合考虑认为,会计师对营业收入的审计程序未执行到位,未收集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审计未能勤勉尽责,审计结论不公允。
第六, 我会在认定连城兰花虚增营业收入时,是根据多项证据构成的证据链相互印证来认定,包括连城兰花出具的关于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1月至9月账面销售金额与实际销售金额差异的情况说明,涉案经销商的银行流水,相关当事人的谈话笔录等,经复核无误。
第七, 会计师未对当期销户银行账户实施函证程序,审计底稿也未说明不实施函证程序的理由,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1312号—函证》有关规定。
第八, 据调查,审计机构对重要的审计科目,如营业收入的审计程序未执行到位,未能收集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作出本处罚决定已经考虑审计固有的风险,通过综合判断认定审计机构未勤勉尽责的违法事实。
第九, 根据对利安达有关人员询问笔录,提交给福建证监局的审计底稿即为项目组提交给利安达事务所复核的底稿。此外,调查期间,利安达及两名签字会计师从未提出要补充审计底稿相关内容。
第十, 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基于本案认定的利安达在审计执业中的有关违法事实。我会已充分考虑福建金森主动撤回申请材料的有关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