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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赵源被控抗税宣告无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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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10 10:33: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赵源被控抗税宣告无罪案


  本案关注点: 行为人因不了解此税收条例,提出看相关文件是有理的,没有抗税的故意,村、镇干部擅自拿行为人的家产抵税款是违法的,因双方气不顺发生扭打,不认定构成抗税罪。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1996)阳刑初字第160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邵中刑经终字第23号。
2.案由:赵源抗税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赵源。1981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经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0年7月刑满释放。1994年6月因本案被逮捕,1996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孟中心;审判员:杨泽因、陈翔雁。
二审法院: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阳平怡;审判员:谢征海、黄佐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0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11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称
被告人赵源因不交被国家税法和湖南省政府规定的房屋产权印花税、屠宰税共计11元人民币,1994年5月30日上午,本县谷洲镇政府组织镇里的财税干部黄承军、国土员刘志军、驻镇税务专管员王高明等协同中庙村村干部来到被告人赵源家,向被告人赵源宣传税收法律,让赵源按规定缴纳税款。被告人赵源仍拒不缴纳。在此情况下,谷洲镇驻中庙村干部刘志军提出扣押赵源家里物品抵缴税款并向赵源伙房屋走去。被告人赵源紧跟在后,趁刘志军开伙房屋门之际,拿起打谷机上的铁连杆,对着刘志军打击三下。刘志军左前臂、右肩部及左背部被打伤,当王高明、黄承军上前阻拦时,二人先后亦被被告人赵源打伤,经法医鉴定,刘志军、王高明、黄承军的伤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赵源以暴力方法拒缴税款,其行为已构成抗税罪。且属劳改释放人员,为维护国家税收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 六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 二条第二款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
被告人赵源认为:自己不是纳税义务人,并且是刘志军先动手打人,自己并没有将刘志军等人打伤。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源于1990年以其妻的名义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一直未交印花税。1993年12月宰杀自养自食肥猪一头也未交屠宰税,共计11元。1994年5月17日,本村村长兼税务代征员李太平和村秘书赵金坤到被告人赵源家催收房屋产权印花税6元,农业税及教育附加费15元,屠宰税8元,共计29元。被告人以要求见中央文件为由拒交,同年5月30日上午,本镇干部陈旭明、刘志军、黄承军、王高明等8人在李太平的陪同下来到被告人赵源家门前,对其进行税法教育,并要求被告人按规定交清所欠税收。被告人赵源以家里经济困难要求减免税款和见中央文件为由拒不缴纳。刘志军讲“你不交,我就用你家里的东西抵交”,边讲边向被告人堂屋走去,当刘志军开被告人住房门时,被告人趁刘不备从门后操起一根打稻机铁链杆向刘志军背部连击三下,并将前来劝阻的王高明、黄承军打伤,经法医鉴定,刘志军、王高明、黄承军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受伤者刘志军、王高明、黄承军的证言和对三人的伤情鉴定结论在卷佐证。
(2)在场目睹者陈旭明、陈代涛、赵国胜等人的旁证材料相印证。
(3)赵国胜证实被告人家于1993年农历十二月杀了肥猪一头。
3.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源以暴力方法拒缴税款,其行为构成抗税罪,但数额不大,可以视为情节轻微。被告人赵源辩称:自己不是纳税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罪的补充规定》第六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 二条第二款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三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赵源犯抗税罪,免予刑事处分。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赵源不服,提出上诉,其理由是:第一,原审认定我犯抗税罪事实错误;第二,原审定性错误。请二审予以纠正,宣告我无罪。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赵源系邵阳县谷洲中学语文教师,户口在该县下花桥镇。198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经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刑十年,1990年7月刑满释放回家后,长期与其妻袁玉华住在该县谷洲镇中庙村休养。1994年5月18日,该村村主任李太平及秘书赵金坤到袁玉华家收房屋印花税,正碰上被告人赵源躺在椅子上,赵说:“你们又来收什么钱?”李太平说:“要收房屋印花税。”赵源说:“是中央的还是地方的,你拿文件看看。”李太平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赵源说:“还要调查一下,国家规定要交的,我一定交。”尔后村秘书赵金坤与赵源又为原猪栏地基发生争执,赵源叫李太平等人滚出去,双方不欢而散。次日,李太平向镇政府驻村干部刘志军汇报说:“劳改释放犯赵源不但不交税,反而叫我们滚出去,扬言要杀人,无法进行工作。”刘志军据此向镇长汇报,镇长听后叫刘志军、王高明、黄承军等8人于5月30日前往该村处理此事。刘志军等人在村干部的带领下,到被告人赵源家。刘志军对赵源说:“你为什么不缴税,还骂村干部,你讲一下。”赵对此做解释。尔后刘即叫赵源交房屋印花税,1993年的农业税及屠宰税。赵说印花税有中央文件吗,我要看看。随刘志军去的税收代征员王高明说:“公民要依法纳税,偷税、抗税要处罚的。”赵源说:“现在到处乱收费,增加农民负担。”副镇长责令赵源将农业税5元(实已交清)、教育附加费10元(实为乱收)、印花税6元(规定为5元)交出来,屠宰税查清再说。赵听后,提出免交,镇干部不同意。赵见无法推托即说:“我现在身无一分钱,欠外债8 000多元,在院子里借不到,请宽限三天,我到亲戚家去借。”刘志军说:“一天也不行,再不拿钱来,我们搬你家东西做抵。”其他乡干部也随声呼应。刘志军接着对赵源说,现在9点多钟了,限你20分钟交来。过了两分钟,刘志军又说:“搬东西去。”尔后即向赵源左边的房子走去,王高明、黄承军随后。赵源跟随进屋,当刘志军走到风车边时说:“这里还有一个风车。”赵源说:“你们这做法是错误的。”刘志军即与赵源发生扭打,赵源顺手从门后拿一根打稻机链杆阻挡刘志军,王高明、黄承军即上来将赵源双手扭起,刘志军即用拳对赵源连击几拳,当打到赵源左眼上时,赵即呼救,被在场人劝阻,才平息事态。事后,刘志军、王高明、黄承军到邵阳县公安局经法医鉴定均系轻微伤。被告人赵源的胸口被打成青紫块,后腰边被打红肿,左眼面部颧骨青紫肿、鼻梁青肿、胸口肋骨和头部肿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有证人赵国胜、袁翠娥等人的证言证实上述事实。
2.村民赵方成等人证实平时乡、村干部没有按规定收税。
3.赵源的伤情有赵国胜等人目睹,有检察院的记录在卷,伤情比刘志军的伤重。
4.刘志军、王高明、黄承军的伤势有法医鉴定在卷,均系轻微伤。
  (五)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赵源在村、镇干部找其收房屋印花税时,因不了解此税收条例,提出要看文件是有理的。村、镇干部拿不出文件时,赵源又以家庭困难提出免交和宽限三天的要求符合情理。从事件的全过程看,赵源没有抗税的故意。村、镇干部擅自拿赵家的家产抵税款是违法的。当镇干部准备搬东西时,赵尾随而进,因双方气不顺,发生扭打,双方都有损伤,但都系轻微伤。此事的发生被告人赵源负有一定责任,但不构成犯罪,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赵源以暴力方法拒缴税款构成抗税罪不当。赵源上诉称“原审认定我犯抗税罪的事实错误和定性错误”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终审判决:
1.撤销邵阳县人民法院(1996)阳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
2.宣告赵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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