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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浅谈偷税、抗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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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10 10:36: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浅谈偷税、抗税罪




  • 期刊名称:《法律学习与研究》
   
  刘银昌
我国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经济体制,税收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直接地和间接地用于为广大人民群众谋福利。我国过去税收占国家财政收入40%左右,近年来实行“利改税”的体制改革,税收比例上升到90%左右,税收的内容结构发生很大的变化,这就更加重了税收工作的任务,国家与企业、国家与个体经济的关系往往集中反映到税收方面来;每年的税收情况如何,又直接关系到国家财政的全局。我国对税收法规的制定比较重视,早在1949年《共同纲领》和第一部 宪法就明确规定: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以后,随着形势的发展,陆续颁布了一系列税收法规,如1950年《工商业税暂行条例》,1958年《 农业税条例》、《上商统一税条例》,1980年《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 个人所得税法》,1981年《 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86年《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和《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等。这些都是我国税收的法律依据。自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采取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国民经济迅速恢复和发展,税收也随着有较大的增长。但是,偷、漏、抗税的情况还相当普遍,数额达到惊人的地步。如截止1985年三月全国查出偷漏税达42亿元。但是,移送到司法机关的偷税、抗税的案件却很少,判刑的更少。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我认为主要是对偷、抗税行为的严重危害性认识不足,司法机关未能主动积极参与税收工作,对偷税、抗税犯罪打击不力;某些税务部门为了顾全本单位税收任务的完成,往往把许多情节严重的偷税、抗税罪行,只作补税、罚款处理了事,“以罚代刑”的情况严重,因而案件未能移送到司法机关处理。其实,司法机关直接参与案件的处理,不但不会影响税收任务的完成,而且会起到促进作用。

偷税、抗税罪,是指违反税收法规,用欺骗、隐瞒等手段,或用公开对抗的方式拒不履行纳税义务,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可分为偷税罪和抗税罪两个罪名,只要具备其中之一就构成犯罪,同时兼有偷税和抗税的,一般也不搞数罪并罚。

偷税、抗税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的税收制度。

偷税、抗税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税收法规,实施偷税或抗税的行为。所谓偷税,是指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使用欺骗、隐瞒等手段逃避纳税的行为。当前偷税的新特点,最突出的是偷、抗营业税、所得税,多是隐匿收入、瞒报利润、化应税为免税、将高税率的产品按低税率产品申报,私设小金柜、滥发奖金等。所谓抗税,是指负有纳税义务的人,拒绝遵照税收法规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当前抗税的新特点,是集体和个体户公然对抗税法拒不缴纳税款,甚至辱骂、毒打税收干部;有些国营企业或地方党政干部,由于本位主义严重,强调地方、单位“情况特殊”,公然“截留”或挪用税款;甚至利用职权打击、刁难税收干部执行职务。

偷税和抗税的主要区别在于,偷税是采用隐瞒、欺骗、弄虚作假等方式来逃避纳税义务的履行;而抗税是采用公开对抗方式,公然拒绝纳税的行为。在同等条件下,抗税比偷税的危害性要大些。从理论上分析,偷税罪和抗税罪就逃避纳税义务的履行这一实质行为来说,属不作为的形式。偷税,虽然常常表现为伪造、涂改单据,销毁帐册等,看起来是作为的形式,但是这只是达到偷税的一种手段,归根到底是为了逃避履行纳税义务,就逃避纳税这一实质性行为来说,还是不作为的形式。抗税的行为表现为公然拒绝,甚至对税务机关进行冲击、谩骂和殴打干部等,表现为作为的形式,但是,这样归根到底是为了拒绝履行纳税义务,其实质性行为也是不作为。由于偷税、抗税罪的实质性行为是不作为的方式,因而在追查和认定犯罪时就必须紧紧抓住“纳税义务”这一前提条件,才能抓住问题的关键。

偷税、抗税罪的主体,是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人。没有纳税义务的人,不能单独构成本罪。有些国家认为法人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目前我国也有人提出这种主张。但是按照我国 刑法,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犯罪主体。法人不能作为犯罪主体。 刑法所追究的是犯有偷税、抗税罪行的个人和纳税单位的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这里所说的直接责任人,是指在偷税、抗税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的组织者、决策者,可能是纳税单位的负责人(经理、厂长),也可能是其他直接经手人。

偷税、抗税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而且要有逃避纳税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这就要与漏税和欠税划清界限。漏税是指纳税人并非故意不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而是由于情况不熟悉,或粗心大意造成。欠税是指纳税人因故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拖欠税款的行为。漏税、欠税在主观上都没有逃避纳税的目的,因而不构成犯罪。偷税、抗税罪的思想动机一般是图利、贪财,也可能出于私愤等其他动机。犯罪动机不同,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偷税、抗税罪除了上述特征以外,还必须具备“情节严重”,才追究刑事责任。这是立法上为了扩大教育面,缩小打击面。“情节严重”的标准是什么? 刑法没有规定。根据198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配合全国税收大检查,积极查处偷税、抗税案件的通知》和司法实践经验,主要从三个方面去考察:(1)从偷税、抗税数额大小去考察;(2)从偷抗税的方法手段去考察;(3)从造成的危害后果去考察。数额是一个基本的界限,但不是唯一的标准,处理时还要与其他情节结合起来进行分析;有的案件虽然数额还未达到立案标准,但是实施犯罪的方法手段恶劣,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也应追究刑事责任。

在审理偷税、抗税案件中要注意划清抗税罪与伤害罪、杀人罪的界限;抗税罪与妨害执行公务罪的界限。实践中有些抗税案件,由于纳税人的公开对抗,拒绝交纳税款,与税收干部发生冲突,少数不法分子采用威胁、辱骂、围攻,甚至使用暴力殴打税收干部,造成伤害结果的事件各地都有发生。如广东省1983年以来,发生殴打税收干部的有556人,1985年河南省发生一百多起。对这类事件必须严肃查处。冲击税务机关、殴打税收干部的抗税行为,仅限于威胁一般性、伤害行为,如果造成重伤或死亡,不论出于何种动机,都要构成伤害罪或杀人罪。抗税罪也容易与妨害执行公务罪相混淆。妨害执行公务罪是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两者侵犯的对象都是国家工作人员,税收工作也是执行公务。主要区别在于:①侵犯的客体不同。抗税罪是破坏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而妨害执行公务罪是侵犯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②犯罪的目的动机不同。抗税罪的目的动机是为了避免纳税;而妨害执行公务罪的目的动机,是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③妨害执行公务罪是以暴力、威胁为前提条件,而抗税罪可能出现暴力、威胁,也可能不出现暴力、威胁。走私、投机倒把、盗运文物出口、贩毒等经济犯罪,其本身也必然有偷税、抗税行为,因为其偷、抗税收的行为为这些犯罪所吸收,只以一罪判处,不另外构成偷税、抗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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