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x100 税百

  • 在线人数 719
  • Tax100会员 27875
查看: 476|回复: 0

【期刊】抗税罪若干疑难问题探究

285

主题

285

帖子

0

积分

税界新人

Rank: 1

积分
0
2020-10-10 10:36:1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抗税罪若干疑难问题探究




  • 期刊名称:《法学》
   
  张兆松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
1992年9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的《 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 《补充规定》)第 6条对抗税罪的犯罪构成及其处罚作了明确规定。如何正确理解和运用这一规定,近年在司法实践中提出了许多问题。本文试就其中若干有争议的疑难问题加以探讨。

一、单位是否可以成为抗税罪的主体

笔者认为单位不能构成抗税罪的主体,理由是:(1)从刑事立法角度看,涉及犯罪主体问题只能由最高立法机关在刑事立法中作出明文规定,而不能由司法机关任意作出扩大解释。如果单位可以成为抗税罪的主体,那么 《补充规定》理应对此作出明文规定。 《补充规定》既然设专条规定单位是偷税罪、逃避追缴欠税款罪、骗取出口退税款罪的犯罪主体,而唯独对抗税罪单位是否可以构成没有作出规定,这绝不是立法上的疏漏,而恰恰在于说明 《补充规定》不承认单位是抗税罪的主体。(2)从刑事司法解释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2年3月16日颁布的《 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确曾规定单位也是抗税罪的主体,“两高”之所以作这样的解释是与其对抗税内容的规定过宽有直接关系。根据“两高”《解释》第2条的规定,抗税是指纳税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采取公开对抗或者其他手段,抗拒履行纳税义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它不仅指使用暴力、威胁手段抗拒缴纳税款,而且还包括以各种消极手段拒绝纳税的行为,如以各种借口拖延不缴或者抵制缴纳税款,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等等。对后者单位可以实施,所以单位可以成为抗税罪的主体。现 《补充规定》对抗税内容作了重大修改。将抗税的手段限于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如果再把单位视为抗税罪的主体,不仅不切合实际,也与 刑法理论相矛盾。如果承认单位仍可成为抗税罪的主体,那么对于抗税致人重伤、死亡的,单位要承担伤害罪、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这显然有悖 刑法原理。1994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 关于加强法人犯罪检察工作的通知》,该《通知》的附件辑录了我国从1988年1月至1994年3月间颁布的单行刑事立法中所有法人(单位)犯罪的规定,其中就没有把抗税罪纳入法人犯罪之列。可见最高检察机关未再认可单位可以构成抗税罪。

二、消极抗税行为应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对消极的抗税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37条、第 38条、第 39条、第 46条明确规定,对各种消极抗税行为,税务机关可以采用行政处罚,但并未规定对这类行为可以适用刑事处罚。由此可见立法没有把各种消极抗税行为纳入 刑法调整范围。此外,《 税收征收管理法》赋予了税务机关有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如果再把各种消极抗税行为作为犯罪处理,不但与《 税收征收管理法》关于强制执行的规定相矛盾,而且定罪范围太宽,刑罚打击面太大,社会效果不一定好。总之对各种消极抗税行为只宜采取行政处罚,而不能作刑事处理。这一意见完全符合刑事立法原意。  [1]

三、如何看待抗税的数额和情节

(一)如何看待抗税的数额和情节的辩证关系

笔者认为, 《补充规定》未对抗税罪规定数额标准体现了国家对抗税罪从严惩治的立法精神。抗税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它既侵犯税收管理制度,又侵犯税务人员的人身权利;从实践看它往往会造成税务人员的人身伤亡。上述特征使得拒缴税款的数额在衡量抗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时不象其他涉税犯罪那样重要。正是基于此, 《补充规定》才没有把抗税数额规定为抗税罪的必要条件。但抗税数额作为抗税罪诸犯罪情节中的一种,也是不能不予以考虑的。我们认为,对抗税罪的认定主要应看暴力、威胁方法及其程度,同时综合全案各种情节(包括数额)予以分析。具体而言;(1)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手段恶劣,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即使抗缴数额较小,也应以抗税罪处理。(2)行为人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缴纳税款,虽然暴力、威胁程度较小,但抗税数额大的(可按偷税罪数额标准的50%以上为起点)应以抗税罪处理。(3)行为人实施的暴力、威胁手段比较轻微(如只有一般的推拉、阻拦行为),抗税数额较小的,根据《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45条规定,不认为是犯罪,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并处以拒缴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二)如何认定抗税“情节严重”

有的同志把“两高”《解释》中对“情节严重”的规定适用到 《补充规定》上,这是不正确的。“两高”《解释》对情节严重的规定是为了解决罪与非罪问题,而 《补充规定》所规定的“情节严重”是为了解决加重处罚问题,两者不能混淆。根据立法精神,结合司法实践,笔者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情节严重”:(1)抗税数额巨大的(宜以一万元为起点),(2)抗税三次以上的,(3)聚众抗税的,(4)冲击、打砸税务机关或严重干扰税务机关正常工作的,(5)在抗税过程中殴打、威胁税务人员多人(三人以上)的,(6)其他抗税情节严重的。在实践中还有一个问题亟待统一认识,即暴力抗税致人轻伤的是否属“情节严重”?有的同志认为,凡暴力抗税致人轻伤的应属“情节严重”,  [2]否则不能体现对抗税罪从严惩处的立法精神;有的同志则认为,这种情况不属“情节严重”,理由是: 《补充规定》第 6条第2款规定,暴力抗税致人重伤的按伤害罪处罚,只能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抗税罪情节严重的,也要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把暴力抗税致人轻伤视为“情节严重”,那等于说把它与暴力抗税致人重伤适用同一档次的刑罚,这显失公允。笔者认为,参照 《补充规定》第 6条第2款的规定,比较抗税罪与伤害罪的刑罚幅度,对暴力抗税致人轻伤的一般不应视为“情节严重”。由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抗税,它较之一般伤害罪(轻伤)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在对行为人以抗税罪处罚时应把致税务人员轻伤的结果视为酌定从重情节予以考虑。但如果行为人暴力抗税致多人(如三人以上)轻伤,社会影响恶劣,危害严重的,应视为抗税情节严重,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为了避免执法的随意性,建议“两高”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何为“情节严重”作出司法解释。

四、暴力抗税致人重伤、死亡应如何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暴力抗税致人重伤、死亡的不属结果加重犯。在结果加重犯中行为人对基本犯罪有故意,但对加重结果却无故意虽然当出现加重结果时法定刑要上升一个或数个档次,但仍适用基本犯的罪名。而暴力抗税致人伤亡的案件则不符合上述特征。首先,行为人因暴力抗税而致人伤亡的,对伤亡结果既可能出于过失,也可能出于故意,而且以故意居多;其次, 《补充规定》对暴力抗税致人伤亡的,不是单纯提高法定刑,而是明确规定以伤害罪、杀人罪从重处罚。可见暴力抗税致人伤亡的不是结果加重犯。至于“处罚”一词的法律含义,从严格意义上说,“论处”和“处罚”语义确有不同。“论处”意指包括定罪量刑,而“处罚”仅指量刑,但纵观我国刑事立法,这两个词的使用并不严格,常有混用现象,不能因为 《补充规定》使用的是“处罚”一词而一概否定其具有定罪量刑的法律意义。

暴力抗税致人重伤、死亡案件,实质上只有一个行为,即伤害、杀人行为。这一行为既触犯抗税罪,又触犯伤害罪、杀人罪,属于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行为特征。由于 刑法第 134条第2款、第 132条所规定的法定刑都高于 《补充规定》第 6条第1款所规定的法定刑,因此应按伤害罪、杀人罪定罪处罚。此外更应引起我们注意的是: 《补充规定》在立法上对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有新的发展。表现在:(1)它不是一般地规定对这类案件要按伤害罪、杀人罪处罚,而是特别强调要按伤害罪、杀人罪从重处罚;(2)对这类犯罪行为除按伤害罪、杀人罪从重处罚外,还要并处拒缴税款5倍以下的罚金。从而在处罚上又体现抗税的内容。这种立法规定较之对想象竞合犯仅按刑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更具合理科学。

(作者单位: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卢勤忠)
【注释】
  [1]宋汝棼《参加立法工作琐记—要不要对偷税罪规定数额标准》《法制日报》1984年5月8日
  [2]高铭暄《简析偷税、抗税犯罪》《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学报》1993年第2期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Copyright © 2001-2013 Comsenz Inc. Powered by Discuz! X3.4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35448号 ( 京ICP备19053597号-1,电话18600416813,邮箱liwei03@51shebao.com ) 了解Tax100创始人胡万军 优化与建议 隐私政策
快速回复 返回列表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