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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对当前办理抗税案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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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10 10:35:5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对当前办理抗税案的几点思考




  • 期刊名称:《现代法学》
   
  刘发良
  四川省南充市检察院
1992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对执行《 刑法》第 121条中关于抗税罪做出了司法解释。1992年9月4日公布,1993年1月1日起执行的《 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 《补充规定》)中,对抗税罪专条做了明确的规定。从执行此规定一年多的司法实践来看,笔者认为,办理抗税案尚有许多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当前办理抗税案中存在的问题

1.错误地继续适用《司法解释》条款定罪

人大补充规定生效以后,遵照立法解释效力高于司法解释效力的原则和最高人民检察院1992年9月17日《关于严格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 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第 4条的规定,从1993年1月1日开始立案的抗税案件都应适用 《补充规定》,但个别单位却错误认为没宣布《司法解释》作废,《司法解释》和 《补充规定》都可适用。如某地以抗税罪立案侦查一个以亏损无款交税为由,故意欠税万余元的建筑个体户;另有一个单位以抗税罪立案侦查一个在集市上辱骂税收人员的女工业品零售个体户。

2.抗税罪与妨害公务罪混淆

本来抗税与妨害公务是有严格区别的,但一些单位在实践中往往混淆,把一些该定抗税的行为定成了妨害公务罪,或者把应定为妨害公务罪的行为定成了抗税罪。如,某县立案侦查的曹某某抗税案。曹某某兄弟二人,在税务干部何某某与代征员张某某向其征猪肉销售税时,二曹拒绝给。当税务人员提出暂扣押一些猪肉时,二曹却出言不逊,双双拿出杀猪刀扑向何、张二人,并持刀追赶数百米到镇政府内。镇财政所长见状出面制止,二曹对之拳打脚踢,将其衣服扯烂后扬长而去。这是明显的抗税犯罪行为,但县检察院却对二曹以妨害公务罪做了免诉处理。

3.把凡是税务人员或其亲属被打的都认为是抗税案,要求立案侦查

如:某县个体业主周某,一天正在餐馆与人喝酒,见收其税的税管员张某某路过,便叫其进去共饮,张某以有事为由推辞;周便大骂其不给面子,并打张耳光,后该镇税务所,强烈要求县检察院以抗税罪立案查办周某。类似这种税务人员非税收征管工作场合被打及税务人员亲属被打,要求以抗税案侦查的现象较为普遍。

4.曲解“威胁”的含义,把一些对税务干部辱骂的话,模棱两可的话当成语言威胁,以抗税罪立案查办

某镇税务所把一个欠交税款的个体户李某叫到税务所进行教育,李某不听教育,税务所人员见其态度不好,便不让其离开,李某说:“你们不放我走,我找几个人陪你们玩玩。”税务所认为李某话的意思是不放他走就要找人打税务所的人,属于威胁,便坚决要求县检察院以抗税罪立案查办李某。

5.对拒交定购粮,提留款及其他管理费、附加费的也认定为抗税,予以查办

在农村和一些行政经济管理单位往往把其他非税的款和税款混在一起,要求纳税义务人当成税款一样上交。拒交就以抗税罪报案。如某县以抗税罪立案侦查一村民抗税数千元案,后查实真正属于税款的不足百元。

二、正确认定抗税罪

1.抗税罪的犯罪主体,应为纳税义务人,其他人只能是抗税罪的共犯,不能单独构成抗税罪的主体

例如,在税收征管现场对征管人员实施暴力袭击,使其不能再继续进行税收征管工作。如果暴力行为人与纳税义务人事前通谋或受纳税义务人现场指使均构成纳税义务人暴力抗税的共犯。如果暴力行为人与纳税义务人事前无通谋,现场又没受纳税义务人指使,他的行为与纳税义务人毫无关系,只是出于对税务人员个人的仇恨或是出于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不满,而出面向税务人员暴力袭击。他的行为造成后果虽然都是导致税收征管工作的停止,但行为人的身份不同,主观故意不同,也只能定妨害公务罪或其他罪而不能统统都定抗税罪。

2.抗税犯罪行为侵害的对象应是执行税收征管公务时的税务人员(含代征员)

抗税罪的规定是通过对执行公务的税收征管人员的特别保护,达到维护税收秩序的目的。因此,这种特殊保护只能是税务人员执行税收征管公务时才享有。并不是税务人员任何场合、任何时候都无条件享有,无论何时何地都受到特别保护。那种凡是税务人员被暴力袭击、被威胁,都是抗税的观点是错误的。如果对税务人员无论何时都实行特别保护的话,也就失去了规定抗税罪的意义。

3.抗税罪的行为只能是采用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行为,其他行为均不能构成

这里的暴力是指直接施加于税收征管人员的强力袭击行为。如,对税收征人员殴打、捆绑,抢夺税收管理人员的计税工具、收税帐等等,使其不能继续进行收税和其他税收征管工作的。这里的“威胁”,是指以阻碍税收征管人员依法执行税收任务,拒不缴纳税款为目的,威胁、逼迫、恫吓税务人员,如行为人对税收征管人员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损害名誉等威胁,使税收人员产生恐惧感,导致税收人员害怕,不再前去进行税收征管工作,达到他拒缴税款的目的。

4.主观上必须直接故意,并且具有拒绝缴纳税款的目的

如果行为人对税收征管人员实施暴力、威胁行为的目的不是为了拒绝缴纳税款,而是为了寻求刺激、报复、发泄不满等其他目的,就不能构成抗税罪。

三、正确区分抗税罪中的罪与非罪

《补充规定》第 6条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根据这一规定,构成抗税罪没有情节严重的规定,没有抗税数额的规定,只要有用暴力或威胁的方法,拒绝缴纳税款的行为就构成抗税罪。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掌握呢?笔者认为:纳税义务人有下列行为者即构成抗税罪,

1.对前来执行税收征管工作任务的税务人员(代征员)进行捆绑、扣押或强力挟持其离开税收征管工作地点,使其不能继续进行税收征管工作的。

2.抢夺计税工具,收税登记簿、税票等,并丢弃毁坏致其不能继续进行收税工作的。

3.向前来进行收税征管工作的人员进行殴打,致伤税收人员,导致其不能再继续进行税收征管工作的。

4.用棍、刀、枪等凶器,当场暴力威胁税务人员不让其继续进行税收征管工作,造成恶劣影响的。

5.在税收征管工作进行的现场,以将对税务人员家庭进行伤害、财产予以毁坏,名誉予以损害的方法对税收征管人员进行要挟、恫吓,使其不能继续进行税收工作,造成恶劣影响的。

6.采用其他暴力威胁方法,致税收征管工作不能顺利进行,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例如,采用冲击、打砸税务机关的,妨碍税务机关工作秩序的,组织不明真象的本单位员工,围攻前来收税的税务人员,使其不能开展收税工作影响恶劣的。

在查办抗税案中应严格区分罪与非罪,防止出错案。笔者认为下列行为不构成抗税罪。

1.对税收征管人员只有辱骂行为的;

2.对税收征管人员只有推、挡行为的,没造成其他后果的;

3.对税收征管人员采取躲避方法不交税的;

4.拒交提留款、定购粮以及管理费、附办费等其他费用的;

5.威胁行为不明显,没造成恶劣影响的。

(作者单位:四川省南充市检察院)

(本文责任编辑李郁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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