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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国蓉抗税案
本案关注点: 抗税数额不是确定抗税罪的唯一因素,对于抗税税额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但实施了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手段进行抗税的,亦属于抗税罪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构成抗税罪,并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华坪县刑事判决书(1992)华法刑字第44号。
2.案由:杨国蓉抗税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国蓉。于1992年4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恩华,云南省华坪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华;审判员:陈红波、周泽明。
6.审结时间:1992年6月11日。
(二)诉辩主张
1.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1992年2月25日,华坪县新庄乡财政所工作人员罗满贵、何继刚、龙平三人前往被告人杨国蓉家催缴历年公粮折征税款197.07元。被告人杨国蓉以折征税已请周丽云(原新庄乡财政所工作人员)帮其缴过为由,无理取闹,拒绝纳税。何继刚等人一再宣传国家政策法律,并耐心予以解释。杨国蓉竟口出秽语谩骂何继刚等人,还用木棍、小方橙将何继刚打伤。上述犯罪,有证人罗满贯、何继刚、龙平的证言,华坪县新庄乡财政所对杨国蓉征收公粮折征税的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杨国蓉也供认在案。被告人杨国蓉拒不缴纳税款,谩骂、殴打征税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构成抗税罪。请求依法予以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被告人杨国蓉及其辩护人认为:起诉指控杨国蓉的行为已构成抗税罪,定性是准确的,对此不持异议。但此案的发生有其客观原因:第一,税收工作人员工作方法简单,宣传政策法律不够,未对纳税人做细致的思想工作,从而引起纳税人的反感。第二,被告人杨国蓉因其大女儿被拐骗而去山东,走前让其另一女儿请周丽云垫付应纳税款。从山东回家后,杨国蓉没有落实税款是否已由周丽云垫付,因而当征税人员来后,即不缴纳。第三,华坪县人民检察院立案查处后,被告人杨国蓉能将197.07元的税款上交,并未给国家造成损失,且有悔罪表现。第四,经医院鉴定,被杨国蓉打伤的何继刚的伤情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鉴于上述原因,请求对杨国蓉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定:
1991年5月,华坪县新庄乡财政所职工周丽云查出杨国蓉家1986年、1987年、1990年农业税还有197.07元的尾欠,即于1991年5月10日发了两份缴纳农业税尾欠的通知书,要杨国蓉家于5月12日、5月15日以前将尾欠的197.07元税款缴到财政所,杨国蓉在通知书上签了字。之后,周丽云又到杨家催缴税款,杨国蓉的女儿李春芳请周丽云帮助垫付,周丽云以自己是财税工作人员,也没有那么多钱而拒绝。
1992年2月25日下午三时许,华坪县新庄乡财政所副所长罗满贯、职工何继刚、助征员龙平三人前往被告人杨国蓉家催缴税款,杨国蓉以折征税已请周丽云帮助缴过为由,无理取闹。何继刚等人说明周丽云没有帮其垫付,并一再宣传国家有关税收的政策法律。被告人杨国蓉却口出秽言谩骂何继刚等人,还用木棍、小方橙打何继刚,用脚踢何。何跑出杨家门时,杨国蓉又追出大门用泥块砸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证人何继刚的陈述;
2.证人罗满贯、龙平关于到杨国蓉家催缴农业税遭其辱骂、何继刚被其打伤的证言;
3.证人周丽云关于向杨国蓉送达缴纳税款通知书,并拒绝帮杨国蓉垫付税款的证言;
4.被告人杨国蓉对自己的犯罪事实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认为:1.被告人杨国蓉拒不缴纳拖欠的农业税,虽然只有190余元,但在财政所发出尾欠通知书后长达九个月的时间内仍不缴纳,在工作人员再次催缴时,竟漫骂、殴打征税人员,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抗税罪,应予惩处;2.被告人杨国蓉认罪态度差,无悔罪表现,应酌情从重处罚。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和上述判案理由,作出判决。判决认为:被告人杨国蓉在长达九个月的时间内拒不缴纳拖欠的农业税款,当征税人员向其催缴时,又谩骂、殴打征税人员,其行为已构成抗税罪,且其认罪态度差,无悔罪表现,应从重惩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国蓉犯抗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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