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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豫国税发[2002]75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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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
发文单位: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文件编号: 豫国税发[2002]75号
文件名: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豫国税发[2002]75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2-04-12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豫国税发[2002]75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豫国税发[2002]75号
  全文有效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
为适应新税制的需要,省局在1994年制定并印发了《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原《办法》出台后,在我省专用 发票管理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征管改革的深化和相关政策规定的调整,原《办法》中的许多内容已不符合我省目前专用发票管理工作的实际。为进一步 加强我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优化服务,我们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并结当前工作实际,制定了《河南省国 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原《办法》同时废止。
新《办法》试行后,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附件:《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管理工作,保障国家税收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境内领购、发售、使用、保管和取得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
第二章
专用发票的领购和发售
第四条 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增值税小规模企业和非增值税纳税人不得领购使用。
第五条 一般纳税人必须指定专人负责领购专用发票。领购专用发票必须持有《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
第六条 办理《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应首先领取填写《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申请书》,同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供以下证件、资料:
(一)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
(二)购票员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
(三)纳税人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印模。
(四)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主管国税机关除对一般纳税人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外,还应深入企业实地调查,确认属实后,在《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申请书》签署意见,报县(市)级国税机关审批后核发《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
第七条 一般纳税人需要变更领购专用发票种类、数量限额的,必须经县(市)级国税机关审批,同时变更《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的相关内容。
一般纳税人需要变更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的,税务机关应重新核发领购薄,并收缴旧的领购薄。
第八条 一般纳税人申请领购专用发票时,应当提供以下证件、资料: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防伪税控企业还应提供税控IC卡);
(二)加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
(三)购票员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
(四)《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单》;
(五)纳税人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印模;
(六)已开具的专用发票存根联(首次领购除外)。
第九条 专用发票的发售工作由县(市)级国税局专用发票发售部门负责,经地(市)级国税局批准,也可委托税务所发售。专用发票发售实行验旧供新制度。
对证件资料齐全、手续完备经审核相符且又无违反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行为的,发票发售部门可发售专用发票。
专用发票发售部门在发售专用发票(电脑版专用发票除外)时,必须监督一般纳税人在专用发票一至四联(即存根联、发票联、抵扣联、记帐联)的有关栏目中加盖 刻有销货单位名称、税务登记证号、地址电话、开户银行及帐号的“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戳记”,经检验无误后方可将专用发票交付纳税人使用。
第十条 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发票后,要当面对所购专用发票逐本逐份清点,如发现有缺联缺号或防伪标志不清、漏印等质量间题,应由发票发售部门进行调换。
第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领购使用专用发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即不能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
(二)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数据及其它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
(三)私自印制专用发票、借用他人专用发票、向他人提供专用发票;
(四)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购买专用发票;
(五)未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安装、保管、使用防伪税控专用设备。
(六)有以下行为,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
1、未按规定要求开具专用发票;
2、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
3、未按规定申报专用发票的领、用、存情况;
4、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七)销售的货物全部属于免税项目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专用发票的开具、使用和缴销
第十二条专用发票必须按下列要求填开使用;
(一)字迹清楚;
(二)不得涂改;
如填写有误,应另行开具专用发票,并在误填的专用发票上注明“误填作废”字样,全份保存。若专用发票开具后因购货方不索取而成为废票的,也应按填写有误办理。
(三)项目填写齐全;
(四)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实际收取的金额相符;
(五)各项目内容准确无误;
(六)全部联次一次填开,上下联的内容和金额一致;
(七)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企业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八)按照规定的时限开具专用发票;
(九)不得开具伪造的专用发票;
(十)不得拆本、跳号使用专用发票;
(十一)不得开具票样与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票样不相符合的专用发票;
开具的专用发票有不符合上列要求的,不得作为扣税凭证,购买方有权拒收。
第十三条 防伪税控一般纳税人必须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不得以其它方式开具手工版或电脑版专用发票。
第十四条 销售货物品种较多的,可以汇总开具专用发票。如果所售货物适用的税率不一致,应按不同税率分别汇总填开专用发票。汇总填开专用发票可以不填写“商品或劳务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和“单价”栏。
汇总填开专用发票,必须附有销售方开具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的销货清单。销货清单应填写购销双方的单位名称、商品或劳务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 价、销售额,销货清单的汇总销售额应与专用发票“金额”栏数字一致。购货方应索取销货清单一式两份,分别附在发票联和抵扣联之后。
第十五条专用发票开具时限规定如下:
(一)采用预收货款、托收承付、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二)采用交款提货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
(三)采用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四)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为收到受托人送交的代销清单的当天;
(五)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按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为货物送的当天;
(六)将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七)将货物分配给股东,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一般纳税人必须按规定时限开具专用发票,不得提前或滞后。
第十六条下列情形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
(二)销售免税货物(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销售报关出口的货物,在境外提供应税劳务;
(四)将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五)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六)提供非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
第十七条 对遗失已具的专用发票“发票联”或“抵扣联”的,无论是何种原因,均不得重新开具专用发票。除有特殊规定外,一律不得作为扣税凭证。
第十八条 销售货物并已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如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应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购买方在未付货款并且未作帐务处理的情况下,须将原发票联和抵扣联主动退还销售方。
销售方收到后,应在原发票联和税款抵扣联及相应的存根联、记帐联注明“作废”字样,并依次粘贴在存根联后面,作为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下月领购专用发票时,随同其它专用发票存根联一起提交国税机关核查;防伪税控企业应同时在开票子系统中作相应的作废处理。
销售方如果已将记帐联作销售处理,可根据收到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开具内容相同的红字专用发票,将红字专用发票的记帐联撕下作为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存根 联、抵扣联和发票联不得撕下,将蓝字专用发票的抵扣联、发票联粘贴在红字专用发票发票联的后面,并在上面注明蓝字、红字专用发票记帐联的存放地点,作为开 具红字专用发票的依据。
未收到购买方退回的专用发票前,销售方不得扣减当期销项税额。属于销售折让的,销售方应按折让后的货款开具专用发票。
(二)在购买方已付货款,或者货款未付但已作帐务处理,发票联、抵扣联无法退还的情况下,购买方必须取得当地县(市)级国税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及索取折 让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交销售方,作为销售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合法依据。销售方在未收到《证明单》前,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收到《证明单》后根据退回货物的数量、价款和折让金额向购买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红字专用发票的存根联、记帐联作为销售方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其发票联、抵扣联作为 购买方扣减进项税额的凭证。
购买方收红字专用发票后,应将红字专用发票所注明的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如不扣减造成不纳税或少纳税的,属于偷税行为。
第十九条 对申领手工版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可以对其实行代管监开专用发票。适用代管监开的具体范围由县级国税机关确定;代开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个月,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条 对需要代管监开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应首先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填写《代(监)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以下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薄》;
(三)经办人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护照);
(四)国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主管国税机关对一般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审核无误后,在《代(监)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报县(市)级国税机关批准后,可以对该一般纳税人实行代管监开。
第二十一条 代管监开的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发票之前,应按规定到国税机关办理领购专用发票手续,并当场在领购的专用发票上加盖“专用发票销货单位栏戳记”后,交主管国税机关保管。
发生增值税应税业务需要开具专用发票时,凭《税务登记证》(副本)、《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薄》、经办人(购票人)身份证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填开。主管国税机关应认真审核一般纳税人提供的资料,确认无误后,指定专人对其开具专用发票的过程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中的企业或企业性单位(以下简称小规模企业)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专用发票,并按以下程序办理申请代开手续:
1、由纳税人填写《代(监)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以下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薄》;
(三)经办人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护照);
(四)国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2、主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审核后,在《代(监)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报县(市)级国税机关批准(每次审批代开期限半年)后方可代开。
第二十三条 小规模企业发生应税业务申请代开专用发票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填写《代(监)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审批表》,并提供税务登记证 件、经办人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护照)、有关业务合同、协议、及购货方名称、地址、电话、纳税人登记号、开户银行、帐号等资料。
第二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小规模企业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后,在《代(监)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审表》上签署意见。同意代开的,由申请人持《代(监)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审批表》先到税款征收部门缴纳税款后,主管国税机关方可按规定的征收率代开专用发票。
小规模企业经办人在专用发票“收款人”处签字,国税机关的开票人在“开票单位”处签字并加盖国税机关代开专用发票专用章后,专用发票的二、三、四联交企业。国税机关代开专用发票人员将完税凭证的复印件粘贴在第一联存根后备查。
小规模企业必须在发票联和抵扣联的“收款人处”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后方可交购货方分别作记帐和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第四联记帐联由小规模企业作为记帐凭证。
第二十五条 国税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代开专用发票业务,并妥善保管用于代开的空白专用发票和存根联。
第二十六条 小规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税机关不得为其代开专用发票。
(一)对不能认真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销售免税货物或将货物、应税劳务销售给消费者的;
(三)小额零星销售。
第二十七条 专用发票只限于一般纳税人在本县(市)范围内使用,不得跨规定的区域使用。监时到外地销售货物需要向购货方开具专用发票的,亦回原地补开。对擅自携票外出,在经营地开具专用发票的,经营地国税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将携带的专用发票逐联注明“违章使用作废”字样。
第二十八条 一般纳税人被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必须及时向主管国税机关缴销专用发票(包括空白专用发票和已使用过的专用发票存根联)、《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和防伪税控开票金税卡、IC卡。
一般纳税人发生转业、改组、合并、分立、联营等情况,必须在变更税务登记的同时,向主管国税机关缴销专用发票(包括空白专用发票和已使用过的专用发票存根联)、《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和防伪税控开票金税卡、IC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消以及其它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在注销税务登记前,清缴其专用发票(包括空白专用发票和已使用过的专用发票存根联)、《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和防伪税控开票金税卡、IC卡。
第二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缴销专用发票应填写《发票缴销登记表》一式两份,一份纳税人留存,一份国税机关留存。
第四章
专用发票的保管
第三十条 一般纳税人领购的专用发票必须专人管理、专库(柜)存放,做到防火、防盗、防丢失、防潮湿霉烂、防鼠咬虫蛀,严禁在专用发票存放地附近放置易燃易爆物品。
第三十一条 防伪税控企业的税控IC卡与领购的专用发票应分柜存放。
第三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使用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的存根联应按照顺序、按月或按每25份装订成册;对已经开具的专用发票存根联和使用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主管国税机关查验后方可销毁。
第三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发现丢失、被盗专用发票,应于发现丢失当日按规定的程序向主管国税机关、公安机关报失,并经县(市)级国税机关审核盖章、签注意见。及时在《中国税务报》上刊登“遗失声明”。
第三十四条 对未按规定保管使用专用发票,发生丢失被盗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除按规定予以处罚外,对纳税人申报遗失的专用发票,如发现有非法代开、虚开问题的,该纳税人应承担偷税、骗税的连带责任。
第五章
专用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五条 国税机关应依法对一般纳税人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专用发票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出专用票查验;
(二)查阅、复制与专用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三)向当事各方询间与专用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四)在查处专用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等。
第三十六条 领购、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受国税机关的检查时,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三十七条 国税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专用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全省统一格式的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专用发票有同等的效力。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
国税机关需要将空白专用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违反专用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一)私自印制专用发票或者私自生产专用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末按照规定领购专用发票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具专用发票的;
(四)末按照规定取得专用发票的;
(五)未按照规定保管专用发票的;
(六)未按照规定接受国税机关检查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第三十九条 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专用发票的,由国税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非法印制专用发票的,由国税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专用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发生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国税机关处理的,国税机关可以收缴其专用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专用发票。
第四十二条 违反专用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税款的,由国税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并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国税机关应对违反专用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国税机关应书面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国税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国税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国税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使用专用发票的纳税人,或者有违反专用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国税机关是指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及其下属各级国家税务局、专业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其它有关税收法规规定执行。以前我省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00二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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