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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李威03

新时代的人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附全文PDF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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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税务高考

 楼主| 2020-5-30 15:08:50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四编 人 格 权
第一章 一 般 规 定


第九百八十九条 【人格权编的调整范围】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 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定义】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 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 他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一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不受侵害】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 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九百九十二条 【人格权禁止性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 承。
第九百九十三条 【人格标识许可使用】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 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 除外。
第九百九十四条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 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 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 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请求权】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 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 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 效的规定。
第九百九十六条 【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聚合】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 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九百九十七条 【人格权行为禁令】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 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 为的措施。
第九百九十八条 【认定人格侵权责任应考虑的主要因素】认定行为人 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 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 因素。
第九百九十九条 【人格权的合理使用】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 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 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条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承担】行为 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 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 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 人负担。
第一千零一条 【身份权的法律适用】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 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 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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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5-30 15:10:50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四编 人 格 权
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第一千零二条 【生命权】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 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
第一千零三条 【身体权】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 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第一千零四条 【健康权】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 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第一千零五条 【法定救助义务】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 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 时施救。
第一千零六条 【人体捐献】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 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 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 以订立遗嘱。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 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千零七条 【禁止人体买卖】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 组织、人体器官、遗体。违反前款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
第一千零八条 【人体临床试验】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 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 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向受试者或者受试者的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 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并经其书面同意。 进行临床试验的,不得向受试者收取试验费用。
第一千零九条 【从事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时 的义务】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 害公共利益。 第
一千零一十条 【性骚扰】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 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 任。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 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第一千零一十一条 【侵害行动自由和非法搜查身体】以非法拘禁等方 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 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点评

新的法典,明确了对性骚扰的定义,将更有利于保障女性及其他弱势群体的权益。  发表于 2020-6-1 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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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5-30 15:12:51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四编 人 格 权
第三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姓名权】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 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一十三条 【名称权】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 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名称。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 【姓名权或名称权不得被非法侵害】任何组织或者 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 【自然人选取姓氏】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第一千零一十六条 【姓名、名称的登记及其变更不影响之前民事法律 行为效力】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 让名称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 约束力。
第一千零一十七条 【笔名、艺名等的保护】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 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号、姓名和名称 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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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5-30 15:14:44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四编 人 格 权
第四章 肖 像 权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肖像权】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 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 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肖像权消极权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 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 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 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第一千零二十条 【肖像权的合理使用】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 经肖像权人同意: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 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 的肖像;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 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第一千零二十一条 【肖像许可使用合同解释规则】当事人对肖像许可 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 解释。
第一千零二十二条 【肖像许可使用合同解除权】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 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 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 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 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千零二十三条 【姓名许可和声音保护的参照适用】对姓名等的许 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 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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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5-30 15:15:46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四编 人 格 权
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名誉权】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 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名誉权的限制】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 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合理核实义务的认定因素】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 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三)内容的时限性; (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 【作品侵害名誉权】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 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 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 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二十八条 【媒体报道内容失实侵害名誉权的补救】民事主体 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 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第一千零二十九条 【信用评价】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 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 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第一千零三十条 【民事主体与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关系的法律适用】 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 保护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一条 【荣誉权】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 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不得诋毁、贬损他人的荣誉。 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记载;获得的 荣誉称号记载错误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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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5-30 15:16:42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四编 人 格 权
第六章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隐私权】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 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 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隐私权侵害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 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 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个人信息的定义】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 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 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 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 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个人信息处理的原则和条件】处理个人信息的, 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 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 供、公开等。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处理个人信息免责事由】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 (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 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 【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 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 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 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 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 【信息处理者的信息安全保障义务】信息处理者不 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人非法 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 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 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 门报告。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 员的保密义务】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 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 他人非法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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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5-30 15:18:31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五编 婚 姻 家 庭
第一章 一 般 规 定

第一千零四十条 【婚姻家庭编的调整范围】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 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基本原则】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婚姻家庭的禁止性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 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婚姻家庭的倡导性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 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 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 【收养的基本原则】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 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亲属、近亲属及家庭成员】亲属包括配偶、血亲 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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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5-30 15:19:18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五编 婚 姻 家 庭
第二章 结 婚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结婚自愿】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 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 【法定结婚年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 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禁止结婚的情形】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 血亲禁止结婚。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结婚登记】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 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 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一千零五十条 【婚后双方互为家庭成员】登记结婚后,按照男女双 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婚姻无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胁迫婚姻】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 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 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隐瞒疾病的可撤销婚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 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 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 出。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婚姻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无效的或者被撤 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 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 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 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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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5-30 15:22:12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五编 婚 姻 家 庭
第三章 家 庭 关 系

第一节 夫 妻 关 系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 【夫妻地位平等】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一千零五十六条 【夫妻姓名权】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 权利。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 【夫妻参加各种活动的自由】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 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夫妻抚养、教育和保护子女的权利义务平等】夫 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 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夫妻相互扶养义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 利。
第一千零六十条 【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 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 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 对人。
第一千零六十一条 【夫妻相互继承权】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 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夫妻个人财产】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 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 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 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 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夫妻约定财产制】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 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 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 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 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 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婚姻关 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 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 相关医疗费用。


第二节 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的抚养义务和子女的赡养义务】父母不履行 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 费的权利。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 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父母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父母有 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 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 【子女应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子女应当尊重父母 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 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一千零七十条 【父母子女相互继承权】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 的权利。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的权利】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 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 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继父母与继 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 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 【亲子关系异议之诉】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 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祖孙之间的抚养、赡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 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 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 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 【兄弟姐妹间的扶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兄、姐, 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 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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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5-30 15:24:05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五编 婚 姻 家 庭
第四章 离 婚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协议离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 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 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离婚冷静期】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 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 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 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 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 离婚证。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诉讼离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 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 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一千零八十条 【婚姻关系解除时间】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 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第一千零八十一条 【军婚的保护】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 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男方离婚诉权的限制】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 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 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三条 【复婚登记】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 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结婚登记。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离婚后的父母子女关系】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 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 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 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 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抚养费的负担】离婚后,子女由一方 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 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 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父母的探望权】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 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 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 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 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 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离婚经济补偿】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 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 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时,夫妻共同债 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 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九十条 【离婚经济帮助】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 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 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离婚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 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一方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律后果】夫妻一方隐 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 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 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 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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