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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李威03

新时代的人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附全文PDF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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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税务高考

 楼主| 2020-5-30 14:05:03 | 显示全部楼层

2019年第2号公告:中央部门2018年度预算执行等情况审计结果

第三编 合 同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六百四十八条 【供用电合同定义及强制缔约义务】供用电合同是供 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第六百四十九条 【供用电合同内容】供用电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供电 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 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第六百五十条 【供用电合同履行地】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 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 地点。
第六百五十一条 【供电人的安全供电义务】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 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二条 【供电人中断供电时的通知义务】供电人因供电设施 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 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 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三条 【供电人的抢修义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 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四条 【用电人的交付电费义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 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供电人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
第六百五十五条 【用电人的安全用电义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节约和计划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 当事人的约定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六条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的参照适用】供用 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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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节约和计划用电。  发表于 2020-7-24 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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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5-30 14:08:29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编 合 同
第十一章 赠 与 合 同

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定义】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 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及其限制】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 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 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百五十九条 【赠与财产办理有关法律手续】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 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百六十条 【受赠人的交付请求权以及赠与人的赔偿责任】经过公 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 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 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六十一条 【附义务赠与合同】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六百六十二条 【赠与人瑕疵担保责任】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 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 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六百六十三条 【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及其行使期间】受赠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六百六十四条 【赠与人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因受赠人 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 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 由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六百六十五条 【撤销赠与的法律后果】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 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六百六十六条 【赠与人穷困抗辩】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 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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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5-30 14:10:15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编 合 同
第十二章 借 款 合 同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 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六十八条 【借款合同形式和内容】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 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 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六百六十九条 【借款人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义务】订立借款合同,借 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 况。
第六百七十条 【借款利息不得预先扣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 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 利息。
第六百七十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借款以及借款人未按照约定 收取借款的后果】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 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 额支付利息。
第六百七十二条 【贷款人的监督、检查权】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 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 会计报表或者其他资料。
第六百七十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责任】借款人未 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 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支付利息的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 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 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 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返还借款的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 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 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的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 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七十七条 【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除 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六百七十八条 【借款展期】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贷款人 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 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以及对借款利息的确定】禁止高利放 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 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 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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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5-30 14:13:07 | 显示全部楼层

2019年第2号公告:中央部门2018年度预算执行等情况审计结果

第三编 合 同
第十三章 保 证 合 同

第一节 一 般 规 定
第六百八十一条 【保证合同定义】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 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 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二条 【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及保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保 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 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百八十三条 【不得担任保证人的主体范围】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 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 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第六百八十四条 【保证合同内容】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证的 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 款。
第六百八十五条 【保证合同形式】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 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 保证合同成立。
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方式】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 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 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 【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 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 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 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八十八条 【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 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 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 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九条 【反担保】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第六百九十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 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 证。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 关规定。

第二节 保 证 责 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 【保证范围】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 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 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 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 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 【保证责任免除】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 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 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四条 【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 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 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 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第六百九十五条 【主合同变更对保证责任影响】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 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证人仍对变更 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 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第六百九十六条 【债权转让对保证责任影响】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 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 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七条 【债务承担对保证责任影响】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 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 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第六百九十八条 【一般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 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 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九条 【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 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 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 【保证人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 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 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七百零一条 【保证人抗辩权】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 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
第七百零二条 【保证人拒绝履行权】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 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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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5-30 14:17:35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编 合 同
第十四章 租 赁 合 同

第七百零三条 【租赁合同定义】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 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零四条 【租赁合同主要内容】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 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 条款。
第七百零五条 【租赁最长期限】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 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 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七百零六条 【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对合同效力影响】当事人未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影响合同的效 力。
第七百零七条 【租赁合同形式】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 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七百零八条 【出租人交付租赁物义务和适租义务】出租人应当按照 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七百零九条 【承租人按约定使用租赁物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 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 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七百一十条 【承租人按约定使用租赁物的免责义务】承租人按照约 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 赔偿责任。
第七百一十一条 【租赁人未按约定使用租赁物的责任】承租人未按照 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 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第七百一十二条 【出租人维修义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 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一十三条 【出租人不履行维修义务的法律后果】承租人在租赁 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 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 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出租人不承担前款规定的维修 义务。
第七百一十四条 【承租人妥善保管租赁物义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 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一十五条 【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承租人经出 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 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七百一十六条 【承租人对租赁物转租】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 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 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一十七条 【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转租期间效力】承租人 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 超过部分的约定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 的除外。
第七百一十八条 【推定出租人同意转租】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 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第七百一十九条 【次承租人代位求偿权】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 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但是转租合同对出租人不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充抵次承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支 付的租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偿。
第七百二十条 【租赁物收益归属】在租赁期限内因占有、使用租赁物 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二十一条 【租金支付期限】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 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 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 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 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违反支付租金义务的法律后果】承租人无正 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 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二十三条 【出租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 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 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七百二十四条 【非承租人构成根本性违约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有 下列情形之一,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租赁物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 (二)租赁物权属有争议; (三)租赁物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
第七百二十五条 【所有权变动不破租赁】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 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二十六条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 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 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 属的除外。 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 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百二十七条 【委托拍卖情况下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出租人委 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拍卖五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 卖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百二十八条 【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的法律后果】出租 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 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 力不受影响。
第七百二十九条 【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法律后 果】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 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 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条 【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的法律后果】当事 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 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 前通知对方。
第七百三十一条 【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时承租人解除权】租赁物危及承 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 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二条 【房屋承租人死亡的租赁关系的处理】承租人在房屋 租赁期限内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经营人可以按照原租赁 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七百三十三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返还租赁物】租赁期限届满, 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 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七百三十四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及房屋承租人 的优先承租权】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 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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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5-30 14:20:41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编 合 同
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七百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定义】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 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 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三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内容和形式】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一 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 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 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七百三十八条 【租赁物经营许可对合同效力影响】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 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三十九条 【融资租赁标的物交付】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 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 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第七百四十条 【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条件】出卖人违反向承租人 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向其交付 的标的物: (一)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 (二)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 未交付。 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七百四十一条 【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 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 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第七百四十二条 【承租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支付租金义务】承租人对 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 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相 应租金。
第七百四十三条 【索赔失败的责任承担】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 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 责任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造成承租人损失的, 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四十四条 【出租人不得擅自变更买卖合同内容】出租人根据承 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 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第七百四十五条 【租赁物的所有权】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七百四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租金的确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 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七百四十七条 【租赁物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 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 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七百四十八条 【出租人保证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出租人应当 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七百四十九条 【租赁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 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七百五十条 【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保管、使用和维修义务】承租人应 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第七百五十一条 【租赁物毁损、灭失对租金给付义务的影响】承租人 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五十二条 【承租人支付租金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 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 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七百五十三条 【出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 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出租人可 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第七百五十四条 【出租人或承租人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 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 替代物;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第七百五十五条 【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 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卖人、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的,出租 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但是,因出租人原因致使买卖合同解除、被 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除外。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 的,承租人不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百五十六条 【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 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解除的,出租人可以请 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
第七百五十七条 【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属】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 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 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第七百五十八条 【租赁物价值返还及租赁物无法返还】当事人约定租 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 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 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 理补偿。
第七百五十九条 【支付象征性价款后租赁物归属】当事人约定租赁期 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 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第七百六十条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租赁物归属】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当事人就该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 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 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由 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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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5-30 14:22:40 | 显示全部楼层

2019年第2号公告:中央部门2018年度预算执行等情况审计结果

第三编 合 同
第十六章 保 理 合 同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定义】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 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 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二条 【保理合同内容和形式】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 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 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六十三条 【虚构应收账款的法律后果】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 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 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第七百六十四条 【保理人表明身份义务】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 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第七百六十五条 【无正当理由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行为对保理 人的效力】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 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第七百六十六条 【有追索权保理】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 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 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 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 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第七百六十七条 【无追索权保理】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 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 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第七百六十八条 【多重保理的清偿顺序】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 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 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 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 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 款。
第七百六十九条 【适用债权转让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 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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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5-30 14:24:43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编 合 同
第十七章 承 揽 合 同

第七百七十条 【承揽合同定义和承揽主要类型】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 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七十一条 【承揽合同主要内容】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 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 等条款。
第七百七十二条 【承揽工作主要完成人】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 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 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七十三条 【承揽辅助工作转交】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 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 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第七百七十四条 【承揽人提供材料时的义务】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应 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第七百七十五条 【定作人提供材料时双方当事人的义务】定作人提供 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 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 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 件。
第七百七十六条 【定作人要求不合理时双方当事人的义务】承揽人发 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 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七十七条 【定作人变更工作要求的法律后果】定作人中途变更 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七十八条 【定作人协助义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 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 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 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七十九条 【定作人监督检验】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 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第七百八十条 【承揽人工作成果交付】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 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 收该工作成果。
第七百八十一条 【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时的违约责任】承揽人交 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 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二条 【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 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 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 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七百八十三条 【定作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时承揽人权利】定作人未向 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 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四条 【承揽人保管义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 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七百八十五条 【承揽人保密义务】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 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第七百八十六条 【共同承揽人连带责任】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 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七条 【定作人任意解除权】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 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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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5-30 14:27:12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编 合 同
第十八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七百八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定义和种类】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 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八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的形式】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 形式。
第七百九十条 【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的原则】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 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七百九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分包】发包人可以与总承 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 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 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 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 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 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 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 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二条 【订立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 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 件订立。
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 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 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 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 任。
第七百九十四条 【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一 般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概预算等文件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 协作条件等条款。
第七百九十五条 【施工合同的内容】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 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 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 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七百九十六条 【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 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 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百九十七条 【发包人的检查权】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 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第七百九十八条 【隐蔽工程】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 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 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七百九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 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 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条 【勘察人、设计人对勘察、设计的责任】勘察、设计的质量 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 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 赔偿损失。
第八百零一条 【施工人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施工人的 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 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 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二条 【合理使用期限内质量保证责任】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 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八百零三条 【发包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相关物资的违约责 任】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 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八百零四条 【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缓建所应承担责任】因 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 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 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第八百零五条 【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 设计所应承担责任】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 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 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第八百零六条 【合同解除及后果处理的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 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 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 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 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 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 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 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 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 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八百零八条 【适用承揽合同】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 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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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5-30 14:33:25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编 合 同
第十九章 运 输 合 同

第一节 一 般 规 定
第八百零九条 【运输合同定义】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 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的合同。
第八百一十条 【承运人强制缔约义务】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 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第八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安全运输义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 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八百一十二条 【承运人合理运输义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 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八百一十三条 【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 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 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 款或者运输费用。

第二节 客 运 合 同
第八百一十四条 【客运合同成立时间】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 客票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一十五条 【旅客乘运义务的一般规定】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 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 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 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请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 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八百一十六条 【旅客办理退票或者变更乘运手续】旅客因自己的原 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 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第八百一十七条 【行李携带及托运要求】旅客随身携带行李应当符合 约定的限量和品类要求;超过限量或者违反品类要求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 运手续。
第八百一十八条 【禁止旅客携带危险物品、违禁物品】旅客不得随身 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可能危 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卸下、销毁 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的,承运 人应当拒绝运输。
第八百一十九条 【承运人的告知义务和旅客的协助义务】承运人应当 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旅客对承 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
第八百二十条 【承运人按照约定运输的义务】承运人应当按照有效客 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或者有其他不能正 常运输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和提醒旅客,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并根据旅客的 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由此造成旅客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但是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除外。
第八百二十一条 【承运人擅自降低或者提高服务标准的后果】承运人 擅自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请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 的,不得加收票款。
第八百二十二条 【承运人救助义务】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 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第八百二十三条 【旅客人身伤亡责任】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 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 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 旅客。
第八百二十四条 【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损、灭失的责任承担】在运输 过程中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三节 货 运 合 同
第八百二十五条 【托运人如实申报义务】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 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姓名、名称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 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二十六条 【托运人提交有关文件义务】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 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第八百二十七条 【托运人货物包装义务】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 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百一十九 条的规定。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八百二十八条 【运输危险货物】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 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 危险物品妥善包装,做出危险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 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 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第八百二十九条 【托运人变更或者解除运输合同权利】在承运人将货 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 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八百三十条 【提货】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 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 保管费等费用。
第八百三十一条 【收货人检验货物】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 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 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 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 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第八百三十二条 【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的责任承担】承运人对 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 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 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三十三条 【确定货物赔偿额】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 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 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 定。
第八百三十四条 【相继运输】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 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 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百三十五条 【货物因不可抗力灭失的运费处理】货物在运输过程 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请求支付运费;已经收取运费的, 托运人可以请求返还。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百三十六条 【承运人留置权】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 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 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三十七条 【承运人提存货物】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 由拒绝受领货物的,承运人依法可以提存货物。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
第八百三十八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合同】 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 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第八百三十九条 【多式联运合同责任制度】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 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 任;但是,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第八百四十条 【多式联运单据】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 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 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
第八百四十一条 【托运人承担过错责任】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 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四十二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责任的法律适用】货物的毁 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 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 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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