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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李威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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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5-30 14:37:40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编 合 同
第二十章 技 术 合 同

第一节 一 般 规 定
第八百四十三条 【技术合同定义】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 让、许可、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第八百四十四条 【技术合同订立的目的】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 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研发、转化、应用 和推广。
第八百四十五条 【技术合同主要条款】技术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项目 的名称,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履行的计划、地点和方式,技术信息和资料 的保密,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配办法,验收标准和方法,名词和术语的解 释等条款。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 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 文档,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 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第八百四十六条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及使用费】技术合同价款、报 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 方式。 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后新增 的产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 计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减比 例。 约定提成支付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查阅有关会计账目的办法。
第八百四十七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财产权权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 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就该项职 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 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第八百四十八条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财产权权属】非职务技术成果的 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就该项 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第八百四十九条 【技术成果的人身权归属】完成技术成果的
个人享有 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得荣誉证书、 奖励的权利。
第八百五十条 【技术合同无效】非法垄断技术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 的技术合同无效。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第八百五十一条 【技术开发合同定义及合同形式】技术开发合同是当 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品种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 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之间就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适用 技术开发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八百五十二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义务】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 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提出研究开发要求, 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第八百五十三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义务】委托开发合同的 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经费, 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 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研究开发成果。
第八百五十四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违约责任】委托开发合同的当事人 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百五十五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主要义务】合作开发合同的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 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
第八百五十六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违约责任】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 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百五十七条 【技术开发合同解除】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 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 同。
第八百五十八条 【技术开发合同风险负担及通知义务】技术开发合同 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 该风险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 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由当事人合理分担。 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规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形 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 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八百五十九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技术成果归属】委托开发完成的发 明创造,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 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依法实施该专利。 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 利。
第八百六十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技术成果归属】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 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 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但是,当事人另有 约定的除外。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除当事人另有 约定外,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 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 请专利。
第八百六十一条 【技术秘密成果归属与分享】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 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收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在没 有相同技术方案被授予专利权前,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是,委托 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 转让给第三人。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第八百六十二条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定义】技术转让合同 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关 权利让与他人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许可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技术秘密 的相关权利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中关于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 或者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约定,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八百六十三条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类型和形式】技术转 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等合同。 技术许可合同包括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使用许可等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八百六十四条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的限制性条款】技术 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可以约定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是 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第八百六十五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限制】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仅在该 专利权的存续期限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 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第八百六十六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人主要义务】专利实施许可 合同的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被许可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技 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八百六十七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主要义务】专利实施许 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 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
第八百六十八条 【技术秘密让与人和许可人主要义务】技术秘密转让 合同的让与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 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 前款规定的保密义务,不限制许可人申请专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 外。
第八百六十九条 【技术秘密受让人和被许可人主要义务】技术秘密转 让合同的受让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 术,支付转让费、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
第八百七十条 【技术转让合同让与人和技术许可合同许可人保证义 务】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和技术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 的技术的合法拥有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 的目标。
第八百七十一条 【技术转让合同受让人和技术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保密 义务】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和技术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 围和期限,对让与人、许可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 务。
第八百七十二条 【许可人和让与人违约责任】许可人未按照约定许可 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使 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 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 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百七十三条 【被许可人和受让人违约责任】被许可人未按照约定 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 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 任;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许可人同意擅自许可 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百七十四条 【受让人和被许可人侵权责任】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人 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或者许可 人承担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七十五条 【后续技术成果的归属与分享】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 的原则,在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分享 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第八百七十六条 【其他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 有权、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其他知识产权的转让和许可,参 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第八百七十七条 【技术进出口合同或者专利、专利申请合同法律适 用】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口合同或者专利、专利申请合同另有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八百七十八条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定义】技术咨询合同 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 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 的合同,不包括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
第八百七十九条 【技术咨询合同委托人义务】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 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料,接受受托 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第八百八十条 【技术咨询合同受托人义务】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 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应当达到约 定的要求。
第八百八十一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违约责任】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 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 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 约定的,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 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八十二条 【技术服务合同委托人义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 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第八百八十三条 【技术服务合同受托人义务】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 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 题的知识。
第八百八十四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违约责任】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 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 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 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八十五条 【创新技术成果归属】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 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 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 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八百八十六条 【工作费用的负担】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对 受托人正常开展工作所需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受托人 负担。
第八百八十七条 【技术中介合同和技术培训合同法律适用】法律、行 政法规对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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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5-30 14:39:22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编 合 同
第二十一章 保 管 合 同

第八百八十八条 【保管合同定义】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 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 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八十九条 【保管费】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 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 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无偿保管。
第八百九十条 【保管合同成立时间】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 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一条 【保管人出具保管凭证义务】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 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保管凭证,但是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二条 【保管人妥善保管义务】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 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维护寄存人利益 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第八百九十三条 【寄存人告知义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 根据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 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管人因 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且未采取补救措施外,寄存人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九十四条 【保管人亲自保管保管物义务】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 转交第三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造成保管物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九十五条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保管物的义务】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六条 【保管人返还保管物及通知寄存人的义务】第三人对 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外,保管人应当履 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 知寄存人。
第八百九十七条 【保管人赔偿责任】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 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 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九十八条 【寄存人声明义务】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 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 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第八百九十九条 【领取保管物】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当事人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 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限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 取保管物。
第九百条 【返还保管物及其孳息】保管期限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 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第九百零一条 【消费保管合同】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 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 数量的物品。
第九百零二条 【保管费支付期限】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 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 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第九百零三条 【保管人留置权】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或者其 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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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5-30 14:41:27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编 合 同
第二十二章 仓 储 合 同

第九百零四条 【仓储合同定义】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 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第九百零五条 【仓储合同成立时间】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 表示一致时成立。
第九百零六条 【危险物品和易变质物品的储存】储存易燃、易爆、有 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的,存货人应当说明该 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 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负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 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第九百零七条 【保管人验收义务以及损害赔偿】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 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 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零八条 【保管人出具仓单、入库单义务】存货人交付仓储物 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仓单、入库单等凭证。
第九百零九条 【仓单】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名或者盖章。仓单包括 下列事项: (一)存货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及其件数和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限;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第九百一十条 【仓单性质和转让】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 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 储物的权利。 第九百一十一条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有权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 品】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 提取样品。
第九百一十二条 【保管人危险通知义务】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 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九百一十三条 【保管人危险催告义务和紧急处置权】保管人发现入 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 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 要的处置;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九百一十四条 【储存期限不明确时仓储物提取】当事人对储存期限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是应当给予必要 的准备时间。
第九百一十五条 【储存期限届满仓储物提取】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 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入库单等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第九百一十六条 【逾期提取仓储物】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 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 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第九百一十七条 【保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储存期内,因保管不善造 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仓储物本身的自然性 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 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一十八条 【适用保管合同】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 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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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5-30 14:51:12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编 合 同
第二十三章 委 托 合 同

第九百一十九条 【委托合同定义】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 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条 【委托权限】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 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九百二十一条 【委托费用的预付和垫付】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 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 用并支付利息。
第九百二十二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受托 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 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 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九百二十三条 【受托人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 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 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 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 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四条 【受托人的报告义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 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 结果。
第九百二十五条 【委托人介入权】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 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 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 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六条 【委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和第三人选择权】受托人以 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 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 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 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 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 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 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九百二十七条 【受托人转移利益】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 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九百二十八条 【委托人支付报酬】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 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 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九百二十九条 【受托人的赔偿责任】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 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 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百三十条 【委托人的赔偿责任】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 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第九百三十一条 【委托人另行委托他人处理事务】委托人经受托人同 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造成受托人损失的,受 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第九百三十二条 【共同委托】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 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百三十三条 【委托合同解除】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 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 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 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第九百三十四条 【委托合同终止】委托人死亡、终止或者受托人死 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终止的,委托合同终止;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 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九百三十五条 【受托人继续处理委托事务】因委托人死亡或者被宣 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 遗产管理人或者清算人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第九百三十六条 【受托人的继承人等的义务】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 事行为能力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 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 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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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 合 同
第二十四章 物业服务合同

第九百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定义】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 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 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九百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和形式】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 般包括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资金的使 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条款。 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 部分。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九百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 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 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九百四十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法定终止条件】建设单位依法与物 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 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九百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转委托的条件和限制性条款】物业服务人 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 人的,应当就该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向业主负责。 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 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第九百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的一般义务】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 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 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 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 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九百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信息公开义务】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 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 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 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
第九百四十四条 【业主支付物业费义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 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 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 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 费。
第九百四十五条 【业主告知、协助义务】业主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 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遵守物业服务人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项,并配合其进行必 要的现场检查。 业主转让、出租物业专有部分、设立居住权或者依法改变共有部分用途 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人。
第九百四十六条 【业主合同任意解除权】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 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 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 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百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续订】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 依法共同决定续聘的,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续订物业服务 合同。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物业服务人不同意续聘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 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 外。
第九百四十八条 【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 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 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 知对方。
第九百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的移交义务及法律责任】物业服务合同 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 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 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 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 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百五十条 【物业服务人的后合同义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接管之前, 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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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5-30 14:55:37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编 合 同
第二十五章 行 纪 合 同

第九百五十一条 【行纪合同定义】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 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五十二条 【行纪人承担费用的义务】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 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五十三条 【行纪人的保管义务】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 善保管委托物。
第九百五十四条 【行纪人处置委托物的义务】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 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不能与委 托人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
第九百五十五条 【行纪人依照委托人指定价格买卖的义务】行纪人低 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 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 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 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第九百五十六条 【行纪人的介入权】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 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 卖人。 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第九百五十七条 【委托人及时受领、取回和处分委托物及行纪人提存 委托物】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 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依法可以提存委托物。 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 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依法可以提存委托物。
第九百五十八条 【行纪人的直接履行义务】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 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 是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五十九条 【行纪人的报酬请求权及留置权】行纪人完成或者部 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 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六十条 【参照适用委托合同】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 合同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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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5-30 14:59:53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编 合 同
第二十六章 中 介 合 同

第九百六十一条 【中介合同定义】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 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六十二条 【中介人报告义务】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 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 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六十三条 【中介人报酬请求权】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 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 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 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 担中介人的报酬。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
第九百六十四条 【中介人必要费用请求权】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 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 的必要费用。
第九百六十五条 【委托人私下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后果】委托人在接受 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 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第九百六十六条 【参照适用委托合同】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 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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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5-30 15:02:21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编 合 同
第二十七章 合 伙 合 同

第九百六十七条 【合伙合同定义】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 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第九百六十八条 【合伙人履行出资义务】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 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百六十九条 【合伙财产】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 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 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第九百七十条 【合伙事务的执行】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 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 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 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 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其他合伙人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第九百七十一条 【执行合伙事务报酬】合伙人不得因执行合伙事务而 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七十二条 【合伙的利润分配与亏损分担】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 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 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 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第九百七十三条 【合伙人的连带责任及追偿权】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 伙人追偿。
第九百七十四条 【合伙人转让其财产份额】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 一致同意。
第九百七十五条 【合伙人权利代位】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 伙人依照本章规定和合伙合同享有的权利,但是合伙人享有的利益分配请求 权除外。
第九百七十六条 【合伙期限】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 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合伙。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 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期限为不定期。 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 他合伙人。
第九百七十七条 【合伙合同终止】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 者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合伙事务的性质不 宜终止的除外。
第九百七十八条 【合伙剩余财产分配顺序】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 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依据本法第九 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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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5-30 15:04:20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编 合 同
第三分编 准 合 同
第二十八章 无 因 管 理

第九百七十九条 【无因管理定义】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 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 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 当补偿。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 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第九百八十条 【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时的法律适用】管理人管理事务 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的 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
第九百八十一条 【管理人适当管理义务】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应当 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中断管理对受益人不利的,无正当理由不得中 断。
第九百八十二条 【管理人通知义务】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能够通知 受益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受益人。管理的事务不需要紧急处理的,应当等待受 益人的指示。
第九百八十三条 【管理人报告和交付义务】管理结束后,管理人应当 向受益人报告管理事务的情况。管理人管理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及时转交 给受益人。
第九百八十四条 【受益人追认的法律效果】管理人管理事务经受益人 事后追认的,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但是管理人另有 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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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5-30 15:05:01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编 合 同
第二十九章 不 当 得 利

第九百八十五条 【不当得利定义】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 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六条 【善意得利人返还义务免除】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 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 的义务。
第九百八十七条 【恶意得利人返还义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 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 依法赔偿损失。
第九百八十八条 【第三人返还义务】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 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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