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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李威03

新时代的人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附全文PDF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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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5-30 15:26:44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五编 婚 姻 家 庭
第五章 收 养
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被收养人的范围】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送养人的范围】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儿童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人的特殊规定】未成年人的父 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 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 【监护人送养孤儿的特殊规定】监护人送养孤儿 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 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一千零九十七条 【生父母送养】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 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的条件】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 【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子女的特殊规定】收 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 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条 【收养子女的人数】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 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 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一条 【共同收养】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 养。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 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 【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特殊规定】继父或者继母经 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 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 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收养、送养自愿】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 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登记、收养公告、收养协议、收养公证、收 养评估】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 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 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 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 【被收养人户口登记】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 【抚养】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 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 【抚养优先权】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 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 【涉外收养】外国人依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 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 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其年龄、婚 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与送养人 签订书面协议,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收养人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 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 外。
第一千一百一十条 【收养保密义务】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 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二节 收养的效力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收养效力】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 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 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 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 而消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 【养子女的姓氏】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 姓氏,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 【无效收养行为】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 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 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及因违法行为而解除】收养人 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 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 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 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 【关系恶化而协议解除】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 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 【解除收养关系登记】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 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 【解除收养关系后的身份效力】收养关系解除 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以 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 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 【解除收养关系后的财产效力】收养关系解除 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 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 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 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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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5-30 15:28:15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六编 继 承
第一章一 般 规 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 【继承编的调整范围】本编调整因继承产生的民 事关系。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 【继承权受国家保护】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继承开始的时间及死亡先后的推定】继承从被 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 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 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的定义】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 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的 效力】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的接受和放弃】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 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 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 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继承权的丧失和恢复】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 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 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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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5-30 15:29:48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六编 继 承
第二章 法 定 继 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 【男女平等享有继承权】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 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 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 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 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 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继承权】丧偶儿媳对公 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遗产分配的原则】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 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 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 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 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酌情分得遗产权】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 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 产。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 【继承处理方式】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 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 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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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5-30 15:31:24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六编 继 承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 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 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 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自书遗嘱】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 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 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 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 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录音录像遗嘱】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 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 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口头遗嘱】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 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 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公证遗嘱】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 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遗嘱见证人资格的限制性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 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 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必留份】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 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的撤回、变更以及遗嘱效力顺位】遗嘱人 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 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遗嘱的实质要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 【附义务遗嘱】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 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 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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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5-30 15:32:33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六编 继 承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遗产管理人的选任】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 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 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 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遗产管理人的指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 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遗产管理人的职责】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 职责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 【遗产管理人未尽职责的民事责任】遗产管理人 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 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 【遗产管理人的报酬】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 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第一千一百五十条 【继承开始后的通知】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 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承人中无人知道被 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 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 【遗产的保管】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 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 【转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 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 安排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遗产的认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 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 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 【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 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 【胎儿预留份】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 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 【遗产分割的原则和方法】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 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 【再婚时对所继承遗产的处分权】夫妻一方死亡 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 【遗赠扶养协议】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 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 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 【遗产分割时的义务】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 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 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六十条 【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 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 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被继承人税款、债务清偿的原则】继承人以所 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 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 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 【清偿被继承人税款、债务优先于执行遗赠的原 则】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 【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时税款和债 务的清偿】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 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 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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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5-30 15:35:27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七编 侵 权 责 任
第一章 一 般 规 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侵权责任编的调整范围】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 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 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 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无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 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承担方式】侵 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 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共同侵权】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 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教唆侵权、帮助侵权】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 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 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共同危险行为】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 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 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分别侵权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 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 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分别侵权承担按份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 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 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过失相抵】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 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 【受害人故意】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 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第三人过错】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甘风险】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 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 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 规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自助行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 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 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 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 【优先适用特别规定】本法和其他法律对不承担 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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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5-30 15:36:39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七编 侵 权 责 任
第二章 损 害 赔 偿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 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 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 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条 【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同一侵权行为造 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被侵权人死亡时请求权主体的确定】被侵权人 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 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 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侵害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数额的确 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 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 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精神损害赔偿】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 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 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财产损失计算方式】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 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故意侵害他人知 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公平责任原则】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 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 【赔偿费用支付方式】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 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 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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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5-30 15:37:54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七编 侵 权 责 任
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监护人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 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 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委托监护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 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条 【丧失意识侵权责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 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 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 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责任和劳务派遣单位、劳务用工单位 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 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 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 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 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 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 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 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 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 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承揽关系中的侵权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 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 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网络侵权责任】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 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 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补救措施与责任承担】网 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 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 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 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 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 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不侵权声明】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 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 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 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 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 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 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 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 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 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 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 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教育机构的过错推定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 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 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教育机构的过错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 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 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在教育机构内第三人侵权时的责任分担】无民事 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 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 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 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 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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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5-30 15:38:55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七编 侵 权 责 任
第四章 产 品 责 任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产品生产者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 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被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的途径和先行赔偿人追偿 权】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 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 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一千二百零四条 【生产者和销售者对有过错第三人的追偿权】因运 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 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零五条 【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承担方式】因产 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 【流通后发现有缺陷的补救措施和侵权责任】产品 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 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 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 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 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 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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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5-30 15:40:00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七编 侵 权 责 任
第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适用】机动车发生交 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的侵权 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 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条 【转让并交付但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侵权责任】当 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 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挂靠机动车侵权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 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 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侵权责任】未经允许 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 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 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交通事故责任承担主体赔偿顺序】机动车发生 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 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 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 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 【拼装车或报废车侵权责任】以买卖或者其他方 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 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 【盗窃、抢劫或抢夺机动车侵权责任】盗窃、抢 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 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 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 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 【肇事后逃逸责任及受害人救济】机动车驾驶人 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 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 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 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好意同乘的责任承担】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 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 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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