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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李威03

新时代的人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附全文PDF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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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5-30 13:10:45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编 物 权
第三分编 用 益 物 权
第十章 一 般 规 定

第三百二十三条 【用益物权的定义】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 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三百二十四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自然资源的用益物权】国家所有或 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组织、个人 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三百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使用制度】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 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六条 【用益物权人权利的行使】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 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所有权人 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三百二十七条 【用益物权人因征收、征用有权获得补偿】因不动产 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 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三百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的法律保护】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 法律保护。
第三百二十九条 【合法探矿权等权利的法律保护】依法取得的探矿 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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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5-30 13:12:35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编 物 权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百三十条 【双层经营体制与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 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三百三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定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 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 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三百三十二条 【土地承包期】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 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 律规定继续承包。
第三百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和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自 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 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百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 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三百三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登记】土地承包经营 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 三人。
第三百三十六条 【承包地的调整】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 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百三十七条 【承包地的收回】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三十八条 【承包地的征收补偿】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 营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三百三十九条 【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 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三百四十条 【土地经营权的定义】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 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第三百四十一条 【土地经营权的设立及登记】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 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 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四十二条 【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经营权流转】通过招标、拍 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 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三百四十三条 【国有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适用】国家所有的 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适用本编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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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5-30 13:16:11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编 物 权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百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定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 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 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分层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 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第三百四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原则】设立建设用地使用 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 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三百四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 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 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百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通过招标、拍卖、协议 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 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四)土地用途、规划条件;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四十九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 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权属证书。
第三百五十条 【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 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批准。
第三百五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支付出让金等费用的义务】建设 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第三百五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等设施的权属】建 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 使用权人,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方式】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 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是法律另有规定 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条 【处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合同形式和期限】建设用地 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 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 期限。
第三百五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变更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 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百五十六条 【建筑物等设施随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而一并处 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 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第三百五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建筑物等设施的流转而一并处 分】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 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第三百五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提前收回及其补偿】建设用地使用 权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 三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 金。
第三百五十九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 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 理。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 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百六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 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权属证书。
第三百六十一条 【集体所有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法律适用】集体所有 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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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5-30 13:17:15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编 物 权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三百六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定义】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 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 设施。
第三百六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取得、行使和转让的法律适用】宅基 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 【宅基地的灭失和重新分配】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 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依法重新分配宅基 地。
第三百六十五条 【宅基地使用权变更和注销登记】已经登记的宅基地 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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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5-30 13:18:39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编 物 权
第十四章 居 住 权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的定义】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 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 【居住权合同】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 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的设立】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 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 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的转让、继承和设立居住权的住宅出租】居 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的消灭】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 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百七十一条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以遗嘱方式设 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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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5-30 13:21:00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编 物 权
第十五章 地 役 权

第三百七十二条 【地役权的定义】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 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三百七十三条 【地役权合同】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 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四)地役权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七十四条 【地役权的设立与登记】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 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 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七十五条 【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 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不动产,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第三百七十六条 【地役权人的义务】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 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第三百七十七条 【地役权期限】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 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第三百七十八条 【地役权的承继】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 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 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
第三百七十九条 【在先用益物权对地役权的限制】土地上已经设立土 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 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三百八十条 【地役权的转让】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 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一条 【地役权的抵押】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经营 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第三百八十二条 【地役权对需役地及其上权利的不可分性】需役地以 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 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三百八十三条 【地役权对供役地及其上权利的不可分性】供役地以 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 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百八十四条 【供役地权利人单方解除地役权合同的法定事由】地 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 支付费用。
第三百八十五条 【已登记地役权的变更、转让或消灭手续】已经登记 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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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5-30 13:25:37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编 物 权
第四分编 担 保 物 权
第十六章 一 般 规 定

第三百八十六条 【担保物权的定义】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 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 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七条 【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和反担保】债权人在借贷、买 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 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 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百八十八条 【担保合同】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 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 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 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 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百八十九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 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 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三百九十条 【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及代位物的提存】担保期间, 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 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 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三百九十一条 【未经担保人同意转移债务的法律后果】第三人提供 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人不 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三百九十二条 【人保和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行规则】被担保的债 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 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 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 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百九十三条 【担保物权消灭事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 消灭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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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5-30 13:28:29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编 物 权
第十七章 抵 押 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三百九十四条 【抵押权的定义】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 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 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 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三百九十五条 【抵押财产的范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 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六条 【浮动抵押】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 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 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 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三百九十七条 【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抵押规则】以建筑物 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 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据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八条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限制】乡镇、 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 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九条 【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 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 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四百条 【抵押合同】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 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第四百零一条 【流押】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 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 优先受偿。
第四百零二条 【不动产抵押登记】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 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四百零三条 【动产抵押的效力】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 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百零四条 【动产抵押权无追及效力】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 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四百零五条 【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关系】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 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财产的处分】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 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 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 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 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零七条 【抵押权处分的从属性】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 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零八条 【抵押权的保护】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 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 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 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 务。
第四百零九条 【抵押权及其顺位的处分】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 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 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是,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 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 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 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条 【抵押权的实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 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 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一十一条 【浮动抵押财产的确定】依据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 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一十二条 【抵押权对抵押财产孳息的效力】债务人不履行到期 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 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四百一十三条 【抵押财产变价后的处理】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 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一十四条 【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 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百一十五条 【抵押权与质权的清偿顺序】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 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 定清偿顺序。
第四百一十六条 【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动产抵押担保的 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 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第四百一十七条 【抵押权对新增建筑物的效力】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 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是,新增建 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百一十八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实行效果】以集体所 有土地的使用权依法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 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第四百一十九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 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四百二十条 【最高额抵押权的定义】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 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 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 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 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四百二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转让】最高额抵押担保的 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除外。
第四百二十二条 【最高额抵押合同条款变更】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 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 及最高债权额。但是,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第四百二十三条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 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二十四条 【最高额抵押权的法律适用】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 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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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物 权
第十八章 质 权

第一节 动 产 质 权
第四百二十五条 【动产质权的定义】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 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 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 质押财产。
第四百二十六条 【禁止质押的动产范围】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 动产不得出质。
第四百二十七条 【质押合同】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 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第四百二十八条 【流质】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 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 优先受偿。
第四百二十九条 【质权生效时间】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 立。
第四百三十条 【质权人孳息收取权及孳息首要清偿用途】质权人有权 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四百三十一条 【质权人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的责任】质权人在 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害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二条 【质权人的保管义务和赔偿责任】质权人负有妥善保 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将 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第四百三十三条 【质权的保护】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 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 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 质人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三十四条 【责任转质】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 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五条 【质权的放弃】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 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 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四百三十六条 【质物返还及质权实现】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 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 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 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三十七条 【质权的及时行使】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 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 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出质人损 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八条 【质押财产变价后的处理】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 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三十九条 【最高额质权】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 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十七章第二节的有 关规定。


第二节 权 利 质 权
第四百四十条 【权利质权的范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 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 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四百四十一条 【有价证券出质的质权的设立】以汇票、本票、支 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 定。
第四百四十二条 【有价证券出质的质权的特别实现方式】汇票、本 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 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 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三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设立及转让限制】以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 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 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四条 【以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的设立及转让限 制】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 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是出 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 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五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的设立及转让限制】以应收 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 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六条 【权利质权的法律适用】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 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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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5-30 13:33:48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编 物 权
第十九章 留 置 权

第四百四十七条 【留置权的定义】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 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四百四十八条 【留置财产与债权的关系】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 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第四百四十九条 【留置权适用范围限制】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 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第四百五十条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特殊规定】留置财产为可分物 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四百五十一条 【留置权人的保管义务】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 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五十二条 【留置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 财产的孳息。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四百五十三条 【留置权债务人的债务履行期】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 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 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 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五十四条 【留置权债务人的请求权】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 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第四百五十五条 【留置权的实现】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 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五十六条 【留置权、抵押权与质权竞合时的顺位原则】同一动 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第四百五十七条 【留置权消灭的特殊情形】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 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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