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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办法》的通知 陕国税发〔2009〕88号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省地税局各直属机构,各县级国家税务局: 一、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的,其计税毛利率暂定为3%;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属于非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项目的,其预计计税毛利率暂定为:开发项目位于西安市城区和郊区的为15%,开发项目位于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为10%,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为5%。 二、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及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对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规定,切实加强税收征管工作。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 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 陕国税发〔2010〕117号 各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省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转发给你们,同时,就总分支机构均在我省的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总、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 总、分支机构均在省内并汇总纳税的建筑企业所属二级分支机构,由二级分支机构集中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统一并入二级分支机构核算。 二、关于总机构及所属二级分支机构税款预缴方式问题 (一)建筑企业总机构及所属二级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实行按季预缴。建筑企业总机构和二级分支机构应预缴的企业所得税,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预缴,50%由总机构预缴。 (二)对总机构(含未设立分支机构的建筑企业)直接管理且在省内跨市、县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且在省内跨市、县设立的项目部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统一由二级分支机构按国税发〔2008〕28号规定的方式预缴。 三、建筑企业总机构除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的规定汇总计算应纳所得税的预缴、年度汇算清缴,和提供有关证明、资料外,还应提供施工合同、工程完工进度表、银行结算凭证、发票和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六、各市税务机关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局的规定制定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并报省税务局备案。 七、本规定从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陕国税发〔2008〕99号)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违法行为 检举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8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4号令发布的《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现印发陕西省税务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实施办法》,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案件的管理工作由省、市、县(区)三级税务局稽查局设立的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负责,没有设立举报中心的县(区)税务局稽查局应当指定一名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检举案件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检举案件的管理工作包括检举事项受理、登记、转办、监督跟踪、结果反馈、汇总上报、资料归档、案件保密以及责任追究等工作。 第四条 检举案件管理工作必须紧紧依靠群众,以事实为依据,坚持依法行政、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严格保密、接受社会各界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鼓励群众检举税收违法行为; (二)受理、处理、管理检举材料; (三)转办、交办、督办、催办检举案件; (四)跟踪、了解、掌握检举案件的查办情况; (五)定期上报或通报举报中心工作开展情况及检举事项的查办情况; (六)统计、分析检举管理工作的数据情况; (七)指导、监督、检查下级举报中心的工作; (八)负责检举奖金的发放和对检举人的答复工作; (九)其他检举案件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举报中心要全面应用“税收违法案件举报管理信息系统”,及时登录、处理各类检举案件,并相应建立《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案件台账》。 第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计算机信息管理中心统一负责本区域“税收违法案件举报管理信息系统”的技术保障与维护工作。各级举报中心负责系统操作及有关数据备份等工作。 第八条 各级稽查局要高度重视检举管理工作,加大支持力度,配备专用录音电话和传真,设立检举箱和检举接待室,定期向社会公布举报中心的电话(传真)号码、电子信箱、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并以适当方式公布与检举工作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检举事项处理程序。 第九条 举报中心接到的属于税务机关内其他部门负责的检举材料,要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其他部门接到的属于举报中心负责处理的涉税检举材料,应当及时移交举报中心。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与公安、信访、纪检、监察以及其他机关加强联系和合作,做好检举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是单位、个人的自愿行为,单位和个人因检举而产生的支出应由其自行负担。 第二章 检举事项的受理 第十二条 举报中心受理检举事项的范围是: (一)涉嫌偷税; (二)涉嫌逃避追缴欠税; (三)涉嫌骗税; (四)私自印制、伪造、销售、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 (五)介绍、提供并代开假发票; (六)虚开、拒开发票以及非法提供、转借、取得发票。 (七)其他税收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实名检举和匿名检举均须受理。受理实名检举的,举报中心应当核实检举人与其名称一致的营业执照、身份证、驾驶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并登记证件号码或附复印件。 举报中心受理的实名举报,应当应检举人的要求向检举人出具《检举事项受理回执单》并编号登记。 第十四条 各级举报中心应当设立专门的接待室受理来人检举,具体要求如下: (一)有单独的接待环境; (二)有熟悉业务的举报中心工作人员; (三)有公开悬挂的检举工作制度、工作程序和接待文明用语; (四)有公开的检举工作指南、宣传材料和提供服务的办公设施。 受理来人检举,工作人员应当场制作《检举接待工作记录》,交检举人阅读或向检举人宣读,经确认无误后由检举人签名或盖章。检举人不愿签名或盖章的,由受理的工作人员记录在案。 第十五条 各级举报中心对12366自动语音系统记录、网络、上级部门交办、其他部门转办、信函、信件等形式受理的检举材料,要按日进行整理,如实登记《税收违法行为检举事项登记表》。 受理电话、口头检举,经检举人同意后,可以录音或录像。 第十六条 举报中心在受理检举时,应当主动告知检举人下列事项: (一)检举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不得诬陷、捏造事实,应对提供检举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至少提供被检举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地址; (三)应当提供税收违法线索、违法手段和违法事实等相关资料。 (四)尽可能提供检举人的联系方式。 检举人不愿提供自己的姓名、身份、单位、地址或者不愿公开检举行为的,应当予以尊重和保密。 第十七条 受理检举的工作人员,要文明礼貌,耐心细致,正确疏导,认真负责。 鼓励检举人尽可能提供违法事实和线索清晰的书面检举材料。 第十八条 不属于举报中心受理范围的检举事项,举报中心应当告知检举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检举材料移交有处理权的单位。 第十九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税务机关管辖的检举事项,可以交上级税务机关举报中心受理;跨市的检举事项可以交由省局举报中心受理,统一安排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下级举报中心受理的重大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案件,应当按照《大要案报告制度》规定逐级上报省局举报中心,情况紧急的随时上报。 第三章 检举事项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受理检举事项后,举报中心工作人员要认真分析检举线索和违法事实,拟定初步处理意见,经举报中心负责人同意后报稽查局主管领导审批,并于3日内登记《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案件台账》。 第二十二条 举报中心将检举事项登记后,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下列检举内容详细、税收违法行为线索清楚、案情重大、涉及范围广的,列为重大检举案件: (一)总局、省局领导批办的重大检举案件; (二)涉嫌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三)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税款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五)涉嫌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份数在50份以上的; (六)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50份以上的; (七)涉嫌盗窃或者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份数在10份以上的; (八)涉嫌非法出售其他发票,或者伪造、擅自制造其他发票,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其他发票,份数在100份以上的; (九)涉嫌违法行为涉及省内多个地区,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十)涉嫌其他具有严重情节的检举事项。 上述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重大案件,举报中心应当于3日内初审提出意见,报经稽查局主管局长或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由本级稽查局直接查处或转下级稽查局查处并督办,必要时可以向上级稽查局申请督办。 上级稽查局或主管税务机关批示督办并指定查办单位的案件,原则上不得再下转处理。 第二十四条 检举内容未达到重大检举案件标准,但提供了一定线索,有可能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作为一般案件;经本级稽查局主管局长审批后,留本级稽查局查处或者向下级稽查局交办查处。 第二十五条 下列检举事项不完整或者内容不清、线索不明的,经稽查局主管局长审批后,可以暂存待查,待检举人补充情况完整后,再行处理。 (一)没有明确的被查对象; (二)检举事项内容不清、或概括检举税收违法行为且线索不明、无法稽查的; 第二十六条 检举事项涉嫌下级税务机关或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情况的检举案件,不得转交下级稽查局或举报中心办理;涉嫌本级税务机关或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情况的检举案件,应报经稽查局主管局长批准,由上级稽查局查处或及时将线索移交纪检监察部门。 第二十七条 上级稽查局转交下级稽查局的检举案件,举报中心应当及时审查,提出办理意见,5个工作日内填制《税收违法检举案件交办单》,并列明需要检查的事项和要求,经稽查局主管局长批准后转办。 第二十八条 上级稽查局督办或对下级稽查局申请督办的重大检举案件,举报中心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填制《重大税收违法检举案件督办函》,经稽查局主管局长批准后督办。 第二十九条 检举事项的处理,应当在接到检举以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特殊情况除外;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办理。 第三十条 经稽查局长或本级税务机关领导批准,举报中心可以代表本级稽查局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下级稽查局或税务机关交办、督办或者向有关单位转办检举事项。 第三十一条 对已经受理尚未查结的检举案件,再次检举的,可以作为重复案件并案处理;已经结案的检举案件,检举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检举,没有提供新的线索、资料;或者提供了新的线索、资料,经举报中心审查没有价值的,经稽查局领导批准可以不再进行检查。 第四章 检举事项的监控反馈 第三十二条 上级稽查局或者举报中心督办、交办的检举案件,除有特定时限以外,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纸质督办函或交办函后的3个月内上报查办结果;案情复杂无法在限期内查结的,填制《税收违法检举案件延期申请报告》,报经督办部门批准,可以延期上报查办结果,并定期上报阶段性的查办情况。 第三十三条 本级稽查局直接查办的检举案件,除有特定时限以外,承办部门应当在收到纸质交办单后的3个月内将查办结果报告本级稽查局领导并回复举报中心;案情复杂无法在限期内查结的,报经稽查局领导批准,时限可适当延长,同时将阶段性的查办情况报告稽查局领导并回复举报中心。 第三十四条 各级举报中心在收到承办部门反馈的检查结果后,在3个工作日内登记《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案件台账》记载案件的查处结果,并及时将检查结果录入税收违法案件举报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五条 对上级稽查局或举报中心转办的需要回复的检举案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上报《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案件结案报告》,并附《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入库凭证的复印件。检举案件的结案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检举案件受理、转办和查办的基本情况; (二)被检举人的概括涉及税收违法行为的线索; (三)被检举人涉嫌违法行为的调查情况; (四)主要违法事实的定性、证据和处理依据; (五)案件处理和执行的结果; (六)具有典型案件的案例分析及征管建议;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上级稽查局或举报中心督办的检举案件必须回复查处结果。 第三十六条 上级稽查局接到下级稽查局报告的督办、交办案件查处结果后,举报中心应当按照《督办函》、《交办单》注明的检查事项和要求逐项认真审查。对于调查内容不全、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经稽查局领导批准后,通知下级稽查局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上级稽查局也可协助查处或直接查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实名检举的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以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查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 举报中心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应当核实检举人身份后当面口头告知;检举人要求书面答复的,应出具书面答复函,并备注答复登记。 检举案件查结前,不得向检举人透漏案件查处情况。 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举报中心要按季将各类检举事项的数量、类别、受理、处理、查处结果和执行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及时填报《检举案件查处情况统计表》,并与系统数据进行核对,于季度终了后10日内上报上级举报中心。各地《检举工作总结》经稽查局领导批准后,于半年和年度终了后10日内上报上级举报中心。 上级稽查局或举报中心要求专门报告的事项,应当及时报告。 第五章 检举事项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税收违法行为的检举材料,由举报中心统一管理,并实行严格的保密制度。非经稽查局领导或上级税务机关批准,其他单位或无关人员不得查阅、复制、摘抄各类检举事项的相关资料。 税务机关的其他部门收到的检举材料,应当及时移交举报中心。 第四十条 各级举报中心在转办检举事项调查时,应当隐去检举人的姓名、身份、单位、住址等涉密内容的部分,并注意保密。 第四十一条 暂存待查的检举材料,若在2年内未收到有价值的补充材料,经本级稽查局负责人批准后,可予以销毁。 第四十二条 举报中心要完善安全保险的设备装置,严格管理检举材料,在《税收违法行为检举事项登记表》中逐件登记检举事项的主要内容和办理情况以及检举人和被检举人的基本情况。 各级税务机关不得将检举材料退还检举人。 第四十三条 督办案件的检举材料应当确定举报中心专人管理,实行一案一档,按照规定承办督办案件材料的收发、转送、报告等具体事项,并负责案件的安全保密工作。 第四十四条 通过系统处理的检举案件,应当将案件的各类系统文书,在案件结案后10个工作日内逐一打印,归类整理后归档保存。 第四十五条 检举材料的保管和整理,必须严格依照《全国税务机关档案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权利保护 第四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及其举报中心应当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保护检举人和被检举人的合法权利。 第四十七条 举报中心工作人员与检举事项或者检举人、被检举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检举人有正当理由并且有证据证明举报中心工作人员应当回避时,经本级稽查局领导批准后,予以回避。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检举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以下保密规定: (一)检举事项的受理、登记、处理及检查、审理、执行等各个环节,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检举材料。 (二)严禁泄露检举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严禁将检举情况透露给被检举人及与案件查处无关的人员。 (三)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检举信原件或者复印件;对匿名的检举书信及材料,除特殊情况外,不得鉴定笔迹。 (四)宣传报道和奖励检举有功人员,未经检举人书面同意,不得公开检举人的姓名、身份、单位、住址、联系方式等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检举人的检举材料或者有关情况提供给被检举人及与案件查处无关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打击报复检举人,视情节和后果,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检举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上级机关应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检举管理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对实名检举人的奖励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检举案件的复查复审按照陕西省税务局《税收违法案件复查复审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各市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工作制度。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现将《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 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条 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委托其他单位加工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液体乳及乳制品”的行业范围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乳制品制造”类别(代码C-1440)执行;“酒及酒精”的行业范围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酒的制造”类别(代码C-151)执行;“植物油”的行业范围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植物油加工”类别(代码C-133)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的初级农业产品,也包括其它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属于初级农业产品的货物。 第四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的所有农产品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本办法的规定计算抵扣。购进除农产品以外的货物、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增值税进项税额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抵扣。 第五条 试点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或委托加工货物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统一按照投入产出法核定。 投入产出法,即参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包括行业公认标准和行业平均耗用值)确定销售单位数量货物耗用外购农产品的数量(以下称农产品单耗数量)。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依据农产品单耗数量、当期销售货物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含税,下同)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率(以下简称“扣除率”)计算。 第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扣除率为销售货物的适用税率。 第七条 农产品单耗数量和损耗率统称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以下简称扣除标准)。 第八条 扣除标准确定原则: (一)对生产工艺和投入产出率相近的产品,省级税务机关依据调研测算结果,实行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 (二)对产品品种繁多、原料投入复杂,以最终产品难以确定扣除标准的,以共同的中间产品确定扣除标准; (三)试点纳税人生产或委托加工的没有统一扣除标准的产品,由纳税人申请,依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试点纳税人在计算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时,应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适用的扣除标准: (一)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全国统一的扣除标准; (二)省级税务机关商省级财政部门报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后公布的适用于本地区的扣除标准; (三)省级税务机关依据纳税人申请,审定的仅适用于该试点纳税人的扣除标准。 省级税务机关公布的适用于本地区或单独适用某个试点纳税人的扣除标准与全国统一的扣除标准不一致的,按全国统一的扣除标准执行。 第十条 试点纳税人生产或委托加工的没有统一扣除标准的产品,其扣除标准的核定程序为: (一)试点纳税人应于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1、扣除标准核定申请书(应包括生产工艺流程、财务核算方式、上年度农产品购销存数据等内容); 2、《试点产品投入产出率申请核定表》(见附件1);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二)主管税务机关对试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审核后层报省级税务机关。 (三)省级税务机关由货物和劳务税处牵头,会同政策法规处、督察内审处、监察室组成农产品扣除标准核定小组。 农产品扣除标准核定小组对上报资料进行审核,并及时下达核定结果。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网站、报刊等多种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告核定结果。未经公告的扣除标准无效。 省级税务机关尚未下达核定结果前,试点纳税人暂按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上报的扣除标准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待核定结果下达后,再重新计算调整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十一条 试点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根据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核定的扣除标准有疑义或者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自税务机关发布公告、收到主管税务机关《税务事项通知书》或生产经营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扣除标准申请,并提供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主管税务机关认为确需调整的,层报省级税务机关重新核定扣除标准。 第十二条 试点纳税人销售货物,应合并计算当期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十三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仍按现行规定进行认证和稽核比对。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按照发票注明的金额及增值税额一并计入相关成本科目。 自行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取得的农产品销售发票,按照注明的买价直接计入成本。 第十四条 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申报时,按下列方法计算当期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一)试点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或委托加工)货物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扣除率/(1+扣除率) 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当期销售货物数量(不含采购除农产品以外的半成品生产的货物数量)×农产品单耗数量 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指农产品期末平均买价,不包括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和入库前的整理费用。 期末平均买价=(期初库存农产品数量×期初平均买价+当期购进农产品数量×当期买价)/(期初库存农产品数量+当期购进农产品数量) 如试点纳税人没有期初库存农产品,当期也未购进农产品的,农产品“期末平均买价”以该农产品上期期末平均买价计算,上期期末仍无农产品买价的以此类推。 对以单一农产品为原料生产多种货物或者多种农产品为原料生产多种货物的,在核算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和平均购买单价时,应依据合理的方法归集和分配。 (二)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销售农产品数量/(1-损耗率)×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13%/(1+13%) 损耗率=损耗数量/购进数量 (三)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包括包装物、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等)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耗用农产品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13%/(1+13%) 第十五条 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除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办法》报送有关资料外,还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见附件2); (二)《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见附件3); (三)《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见附件4); (四)《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见附件5)。 试点纳税人应将《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中“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合计数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6栏的“税额”栏,不填写第6栏“份数”和“金额”数据。 《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2、3、5栏有关数据中不反映农产品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十六条 试点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准确计算当期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并从相关科目转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未能准确计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第十七条 试点纳税人应采取合理方法对截止2012年6月30日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按照历史成本法准确计算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填制《期初库存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见附件6)。主管税务机关认真核实后予以确认。 第十八条 试点纳税人应于2012年8月31日前,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 试点纳税人一次性转出确有困难的,可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分期转出。分期转出时间最长不得超过2012年12月31日。对分期转出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台帐进行专门管理。 第十九条 纳税人按照本办法规定转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17栏“按简易征收办法征税货物用”“税额”栏。 第二十条 省级税务机关对已经公布的扣除标准定期监控分析,可对适用于本地区及单个纳税人扣除标准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的农产品价格明显偏高或偏低,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第二十二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生产试点产品同时生产免税产品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产品的销售额及不得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 销售免税产品不得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 当月不得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月同时生产免税产品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月免税产品销售额÷当月全部销售额 每年度终了60日内,对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同时生产免税产品不得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由主管税务机关按年度进行清算。 第二十三条 试点纳税人以同一农产品同时生产不同税率试点产品的,应以试点产品销售数量和扣除标准,计算实际耗用的农产品总数量及金额。再按当期不同税率产品销售收入比例和相应扣除率分别确定本期应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每年度终了60日内,由主管税务机关按年度对上述应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进行清算。 第二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农产品核定扣除政策执行的跟踪问效,及时向省级税务机关反馈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执行。 附: 1.《试点产品投入产出率申请核定表》 2.《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 3.《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 4.《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 5.《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 6.《期初库存耗用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确认表》
困难减免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按照国家关于调整产业结构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要求,为进一步规范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审批权限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按年审批。按照减负提效、放管结合的原则,对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作如下规定: (一)对西安市、西咸新区范围内的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20万元(含20万元)以下的,由各分局、区(县)税务机关审批,抄报市税务机关、西咸新区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20万元以上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由市税务机关、西咸新区税务机关审批,抄报省税务局备案;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省税务局审批。 (二)对杨凌示范区范围内的纳税人减免税额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由杨凌示范区税务机关审批, 抄报省税务局备案;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省税务局审批。 (三)对其他地市范围内的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区)税务机关审批,抄报市税务机关备案;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上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由市税务机关审批,抄报省税务局备案;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省税务局审批。 (四)各级直接负责税款征收的税务征收机构,其管理范围内纳税人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按照管理权限,由其上级税务机关审批。 二、审批条件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减免税金额不超过纳税人当年度实际发生亏损额的原则,对其经营自用的土地,可酌情给予定期减征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一)因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的企业; (二)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发生严重亏损的企业; (三)从事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的企业; (四)经县以上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关闭或停产整顿且土地闲置在半年以上的企业; 三、审批流程 (一)申请。符合困难减免条件的纳税人,应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1.纳税人申请减免税书面报告(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减免税年度的主要经济指标、减免税依据、理由、税款缴纳及滞欠情况、减免金额等内容),单位法定代表人须在申请减免税报告上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2.纳税人申请减免税年度财务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3.纳税人的土地证(或其他权属证明)、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并盖章; 4.纳税人因灾情申报减免税,应提供能够说明纳税人遭受自然灾害的书证、物证及其他相关证据; 5.经税务机关确定的应纳税所得额调整表。 (二)受理。纳税人减免税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并告知纳税人若进行不实或虚假申请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符合审批条件的,要求纳税人如实填写《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申请审批表》,予以受理;纳税人未按规定提供资料或提供资料不够全面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一次性告知纳税人应补正的资料。 (三)调查。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申请后,应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并提出书面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应包括纳税人基本情况、申请减免税年度的生产经营情况、减免税依据、金额等内容。调查人员应对该减免税项目是否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实地核实情况与纳税人申报资料情况是否一致做出具体说明。对是否同意减免税的金额、理由等提出明确意见,由调查人员手工签名并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 对符合审批条件、实地调查与纳税人申报资料情况一致、调查人员意见明确的减免税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召开会议集体研究后,上报上级税务机关。 (四)审核。上级税务机关应对下级税务机关报送的减免税申请、资料与审批条件进行相关性审核。 对减免税申请符合政策,依据充分的,将减免税申请、资料和审核意见转入审批程序,按规定权限进行办理;对减免税申请政策依据不充分,不予减免税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审批。困难减免税实行集体审批制。 审批权限在县(市、区)税务机关、西咸新区各分局的,分别由县(市、区)税务机关、西咸新区各分局减免税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审批权限在市税务机关、西咸新区税务机关的,县(市、区)税务机关、西咸新区各分局提出具体意见上报市税务机关、西咸新区税务机关,由市税务机关、西咸新区税务机关减免税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杨凌示范区纳税人减免税由杨凌示范区税务机关减免税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审批权限在省税务局的,由市(西咸新区、杨凌示范区)税务机关提出具体意见上报省税务局,由省税务局减免税审批委员会研究决定。 四、审批时限 县(市、区)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必须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市(西咸新区、杨凌示范区)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省税务局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必须在6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 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审批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 五、后续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要坚持服务与管理并重的原则,加强困难减免税审批的后续管理和动态管理,对经批准减免税的纳税人进行跟踪评估。对情形发生变化的,要重新进行审核;对骗取减免税的,应及时追缴税款并按规定予以处罚。 本公告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至2019年5月31日止废止。 特此公告。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4年4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