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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 【专题学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内含颁布背景、计算公式、相关政策汇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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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9-2 15:47:3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一、教育费附加

教育费附加,是为了加快发展地方教育,扩大地方教育经费的资金来源,对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政府性基金。是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同级教育部门统筹安排,同级财政部门监督管理。


1、颁布背景

1984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开征了农村教育事业经费附加。1985年5月27日,中共中央做出了《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指出国家增拨教育经费的同时,开辟多种渠道筹措经费。为此,国务院于1986年4月28日颁布了《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并于同年7月1日开征,教育费附加率为1%,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注:

1990年6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1990〕60号)修改教育费附加率为2%。

1994年,税制改革以后,《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规定,教育费附加改按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税额附征,附加率改为3%。

2016年5月1日,我国全面推行营改增后,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附加率改为3%,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2、教育费附加的计算公式

应纳教育费附加 = 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的税额×附加率


二、地方教育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实施“科教兴省”战略,增加地方教育的资金投入,促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事业发展,开征的一项地方政府性基金。


1、颁布背景

地方教育附加不是全国统一开征的费种,其开征依据是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五十七条的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

据此,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于1995年9月1日 开征地方教育附加费,辽宁省于1999年1月1日起开征,福建省于2002年1月1日起开征, 征收率均为1%。此后,陆续有省、直辖市开征地方教育费附加。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 (2010-2020 年)》,财政部下发了《关于统一地方教育附加政策有关问题的 ”通知 》( 财综〔2010〕98号)。 财综〔2010〕98号要求,各地统一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为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税额的2%。已经报财政部审批且征收标准低于2%的省份,应将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标准调整为2%。具体的开征时间由各省自己制定方案后于2010年12月31日前报财政部审批。文件下发后, 全国已经有20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征了地方教育附加。

注:2016年5月1日,我国全面推行营改增后,地方教育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附加率为2%,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2、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算公式

应纳地方教育附加 = 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的税额×附加率


三、缴费主体

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为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缴费主体。


四、征收范围

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对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征收,以其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为计征依据,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缴纳。自2010年12月1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征收教育费附加。


五、征收期限

缴纳义务人应选择与增值税、消费税相同的申报期限,即按月、按季或按次缴纳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扣缴义务人在代扣代缴增值税、消费税时,应同时代扣代缴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为创新纳税服务机制,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自2016年4月1日起,增 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以及随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税费,原则上实行按季申报。随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免于零申报。


六、申报方式

缴费人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通过互联网登录税务部门网上申报系统,在 网上申报系统中根据填报内容选择相应的申报表填报提交。或者缴费人到税务部门办税服务厅报送申报表,完成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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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1-11-2 16:33:06 | 显示全部楼层
【主要政策依据】


二、教育费附加政策依据

三、地方教育附加政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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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1-11-4 14:41:01 | 显示全部楼层
【优惠政策】

一、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通用优惠政策
  • 《财政部关于免征全国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设有关政府性基金的通知》(财综〔2010〕54号)规定,对全国城乡公办和民办、教育系统和非教 育系统的所有中小学校“校舍安全工程”建设所涉及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 育附加予以免收。
  • 《财政部关于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相关工作的通知》(财综〔2015〕57号)规定,对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按照财政部规定免收教育费附加和地 方教育附加。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 (财税〔2016〕12号)规定,自2016年2月1日起,将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范围,由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缴纳义务人,扩大到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80号)规定, 对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允许其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的计税(征)依据中扣除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13号)规定,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增值 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依法享受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 可叠加享受以上规定的优惠政策。
  • 《财政部 税务总局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号)规定,2019年1月1 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12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 ; 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50%。
  •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 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 规定,一是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12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 ;二是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30%。
  • 《财政部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纳入产教融合型企业建设培育范围的试点企业,兴办职业教育的投资符合该通知规定的,可按投资额的30%比例, 抵免该企业当年应缴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试点企业属于集团企业的, 其下属成员单位(包括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对职业教育有实际投入的, 可按该通知规定抵免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允许抵免的投资是指试点企业当年实际发生的,独立举办或参与举办职业教育的办学投资和办学经费支出,以及按照有关规定与职业院校稳定开展校企合作,对产教融合实训基地等国家规划布局的产教融合重大项目建设投资和基本运行费用的支出。试点企业当年应缴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不足抵免的,未抵免部分可在以后年度继续抵免。试点企业有撤回投资和转让股权等行为的,应当补缴已经抵免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规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 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相应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自2020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相应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二、教育费附加特有优惠政策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42号)规定,黄金交易所会员单位通过黄金交易所销售标准黄金,发生实物交割的,由税务部门按照实际成交价格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同时免征教育费附加。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黄金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明电〔2002〕47号)规定,黄金交易所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返的优惠政策,同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期货交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5号)规定,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和客户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销售标准黄金(持上海期货交易所开具的《黄金结算专用发票》)发生实物交割并已出库的,由税务部门按照实际交割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同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财税〔2010〕44号)规定,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教育费附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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