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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纵横四海

[涉税交流] 【连载】无形资产相关涉税事项研究以及在税务筹划方面的应用/转让定价/无形资产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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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2-23 07:50:39 | 显示全部楼层
软件著作权即征即退政策合理税收筹划

信息来源:赖绍松税务律师网 | 责任编辑:小何 | 发布时间:2016-07-15

一、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空间
        如果甲企业与乙企业是关联方,甲企业开发的软件产品销售给乙企业,乙企业再作为设备中的集成软件对外销售。假设2013年度甲企业的销售额是5000万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乙方,若假设进项税额为0,此时应纳增值税税额是850万元,乙企业按850万元进行抵扣,甲企业超税负3%即征即退办理退税计入营业外收入700万元。这700万元是国家财政白给的。那如果甲企业与乙企业不是关联方关系,此时甲企业仍取得700万元,但抵扣是由别人进行的,差异在于相应的价格空间可能不方便充分发挥。
        如上述企业“充分筹划”后,认为我这个软件可以定价为8000万元,提高的3000万元,14%对应的部分是420万元,从国家财政白得,对方抵扣的利益又可以少缴这么多的增值税,目前来看,从公允性的角度,如何来对软件进行识别,而不是仅盯着企业所得税的反避税,也是必须要考虑的。
二、企业所得税不征税收入及研发费用归集的冲减的问题
        根据财税[2008]1号文件,企业取得的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款作为不征税收入对待,《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因此,企业将即征即退的税款用于扩大生产而购进设备,所计提的折旧不能在税前扣除,同时企业享受软件产品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作为不征税收入的,用于软件产品的研发,不能享受加计扣除政策。但这里企业如果“故意”核算不清楚,是否可以否定不征税收入而作为应税收入之后,从而可以享受加计扣除的利益,存在地区间的差异理解。
        企业还需加强对确认为不征税收入的监控管理,特别是对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做好相应台帐的登记工作,做到后续监管,并对未使用部分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
三、财税[2011]100号中营改增对于条款的影响
       《通知》第一条第(三)款中,纳税人受托开发软件产品,著作权属于受托方的征收增值税,著作权属于委托方或属于双方共同拥有的不征收增值税;对经过国家版权局注册登记,纳税人在销售时一并转让著作权、所有权的,不征收增值税。根据财税[2013]106号文中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中,文化创意服务中包括商标和著作权转让服务,是指转让商标、商誉和著作权的业务活动。可见,著作权转让服务已经纳入了营改增的范围,应缴纳增值税。故《通知》中上述条款已经名存实亡了。
四、软件增值税即征即退与提供技术开发服务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的差异
      
        根据财税[2013]106号文中,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结合上述分析,首先卖软件是增值税的即征即退,软件的所有权著作权仍属软件公司,但如果软件公司提供的是定制的技术开发服务,人家就直接走营改增的技术开发免税了,这时可能产生一个矛盾就是,如果采购方要抵扣,因此逼着供应商不办理免税程序,直接按应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
五、企业开发使用软件的研发加计的问题
       这个存在争议或者是理解的差异,举例说企业购入的人家保留所有权的软件,如微软的OFFICE,能否享受研究开发的加计扣除,即使在高新的八大领域之内,也无法享受,因为这是人家的东西,人家销售的是产品,并不是购买者的东西,根本没有购买者的研发一说,有研发的前提是这个东西是委托开发的(共有所有权或单独有所有权)。
        如果这个软件是委托开发的,可能有二个用途,一是用于销售或服务,二是自用,自用的是否能够列入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不清晰,其间的风险,还要结合领域与所有权(著作权)进行判断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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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2-23 07:51:48 | 显示全部楼层
商标权转让的税务筹划
信息来源:中国税务律师网 | 责任编辑:小何 | 发布时间:2016-07-15

      技术创新是21世纪社会的经济增长发动机。近年来,随着中国企业整体经济实力提升和技术创新意识增强,知识产权交易发展十分迅速,而基于上市、并购重组、外商投资等原因进行的知识产权交易,通常金额较大,税务因素对交易至关重要。本文将探讨知识产权转让交易中的税务影响,以期相关交易能够实现税务优化及合规的目标。


一、知识产权转让的税务成本
 
  
在中国税法框架下,知识产权所有权转让和使用权转让均属于无形资产转让,通常涉及的税种包括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和印花税。
 

在知识产权转让交易中,作为转让人的中国居民企业,需将转让所得计入应税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为25%;在中国无常设机构的非居民企业转让人,其转让收入应缴纳预提所得税,税率通常为10%; 如相关税收协定规定了更优惠的税率,则优先适用税收协定条款。
                  
如果转让人为个人,转让人需就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支付对价的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税率为20%。如果转让人为外国人,则可以适用相关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
 
   
《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转让人需在中国缴纳营业税,这里的转让人既包括中国居民企业或个人,也包括非居民企业或境外个人,应纳税营业额为转让知识产权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税率为5%。对于跨境知识产权转让,通常境内受让方应该代扣代缴营业税。
 
   
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国签订知识产权转让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包括非居民企业和个人),都应在中国缴纳印花税。因此,签订知识产权转让合同的各方都应缴纳印花税,税率为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三或万分之五。



二、知识产权转让的税收优惠
 

为发展高科技产业,推动技术创新和交流,国税总局近年来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鼓励知识产权交易,尤其是技术转让。知识产权转让相关的优惠政策主要集中在所得税和营业税上。
 

  1、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税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相关的技术转让需要满足一定条件,并须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境内转让)或商务部门(向境外转让)的认定。
 

   2、技术转让营业税优惠
 

  《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273号文”)规定,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8232; &#8232;
   3、以知识产权投资入股免征营业税&#8232; &#8232;
《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规定,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因此,企业采取以知识产权投资入股的方式来进行对外投资或业务剥离,税务成本较低。

&#8232;三、跨境知识产权转让的税务要点&#8232; &#8232;
随着国际技术交流深入发展和我国知识产权引进需求不断加大,跨境知识产权转让中的税务问题越发重要。跨境知识产权转让涉及到税收协定、转让定价、税款扣缴等多方面问题,复杂程度更高,应引起交易各方重视。&#8232;
&#8232;1、税收协定优惠待遇&#8232;
&#8232; 一般而言,跨境知识产权所有权转让适用税收协定中的“财产收益”条款;而知识产权使用权转让适用税收协定中的“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如果相关税收协定适用更优惠的税率(比如中国香港的税收安排规定特许权使用费为7%,而非通常的10%),境外知识产权转让人在申请适用税收协定相关条款时,需要关注以下问题:&#8232;
&#8232;(1) 特许权使用费的范围&#8232; &#8232;     
  一般来说,特许权使用费应与使用或有权使用以下权利有关:构成权利和财产的各种形式的文学和艺术,有关工业、商业和科学实验的文字和信息中确定的知识产权。特许权使用费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取得的所得,即设备租金;同时,特许权使用费也包括因知识产权侵权支付的赔偿款。
与273号文的规定类似,提供与技术许可相关的技术咨询与服务的所得应属于特许权使用费。但如果在服务合同中,服务提供方使用了某些专门知识和技术,但并不许可这些技术使用权,则支付的相关费用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
(2) “受益所有人”的认定  
“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一般需具有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601号文”)中,规定了一系列判定税收协定适用申请人是否为“受益所有人”的因素,为税务机关在实务中判定“受益所有人”提供法律依据。其中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如果在特许权使用费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有关版权、专利、技术等转让或特许合同(即“背靠背”的技术转让或许可),将不利于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认定。因此,如果一项跨境知识产权转让可能适用包含优惠税率的税收协定,在交易架构设计时,应尽可能避免产生601号文规定的不利于“受益所有人”身份认定的事实。
2、 转让定价问题   
根据相关税法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因此,在跨境关联企业间的知识产权交易中,低于正常水平又无合理理由的交易价格将可能面临税务机关的审查和调整。
3、 税款的源泉扣缴   
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如果受让方有义务扣缴税款但未履行扣缴义务,税务机关向转让方追缴税款,并有权对扣缴义务人处以应扣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企业在涉及知识产权转让的交易中,可以充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交易筹划以减少税负,在跨境知识产权交易中,相关企业应在税收协定优惠待遇的适用性,转让定价以及履行税款扣缴义务等方面有充分准备,在实现税务效益的同时尽量规避税务合规性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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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2-23 07:52:14 | 显示全部楼层
技术转让中的税收优惠
信息来源:中国税务诉讼律师网 | 责任编辑:木可 | 发布时间:2016-07-14

A公司于2014年3月用该公司自有的染料产品与一家企业交换了一项尚未经权威部门认定的非专利技术。A公司产品成本53万元,市场不含税价100万元,取得技术转让普通发票117万元。A公司会计处理为:借:无形资产70万元;贷:库存商品53万元、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17万元,当期申报了增值税。2014年7月,因客户需求,A公司准备转让该项技术,预计可以取得收入140万元(含税)。对于此笔业务,A公司该如何缴税?
换出产品应视同销售申报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用于交际应酬;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用于股息分配;用于对外捐赠;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A公司用产品换技术,换出产品应作为收入处理,既要缴纳增值税,又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A公司作账时,已申报了增值税,但尚未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少计了产品视同销售的利润:100-53=47(万元),涉及的企业所得税47×25%=11.75(万元),应补充申报一季度的企业所得税季度报表。
“营改增”转让技术应纳增值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附件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在我国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邮政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文件所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对“技术转让服务”进行了解释:“技术转让服务”,属于现代服务业“研发和技术服务”类别,是指转让专利或者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业务活动。公司转让技术在“营改增”范围内,应该缴纳增值税。
技术转让税收有优惠
财税〔2013〕106号附件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第一条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免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试点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国家税务局备查。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
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
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
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A公司公司转让的是非专利技术,由于未经权威部门认定,因而技术转让业务不符合免征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的条件,不能享受税收优惠。
技术转让应确认的收入:1400000÷(1+6%)=1320754.72(元),应缴增值税:1320754.72×6%=79245.28(元);技术转让成本为117万元,转让技术所得:收入1320754.72-成本1170000=150754.72(元),应缴企业所得税:150754.72×25%=37688.68(元)。应缴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合计为79245.28+37688.68=116933.96(元)。
如果A公司在转让之前进行合理地税收筹划,按照政策要求,持转让技术合同到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办理技术认定,并持有关认定文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即可享受免征技术转让业务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这样就能为企业带来116933.96元的节税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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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2-23 07:52:34 | 显示全部楼层
知识产权转让的税务影响和问题
信息来源:中国税务诉讼律师网 | 责任编辑:木可 | 发布时间:2016-07-14

近年来,随着中国企业整体经济实力提升和技术创新意识增强,知识产权交易发展十分迅速,而基于上市、并购重组、外商投资等原因进行的知识产权交易,通常金额较大,税务因素对交易至关重要。本文主要探究跨境交易中需关注的税务问题,以期相关交易能够实现税务优化及合规的目标。
一、知识产权转让的税务成本
在中国税法下,知识产权所有权转让和使用权转让均属于无形资产转让,通常涉及的税种包括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和印花税。
在知识产权转让交易中,作为转让人的中国居民企业,需将转让所得计入应税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为25%;在中国无常设机构的非居民企业转让人,其转让收入应缴纳预提所得税,税率通常为10%; 如相关税收协定规定了更优惠的税率,则优先适用税收协定条款。
如果转让人为个人,转让人需就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支付对价的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税率为20%。如果转让人为外国人,则可以适用相关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
《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转让人需在中国缴纳营业税,这里的转让人既包括中国居民企业或个人,也包括非居民企业或境外个人,应纳税营业额为转让知识产权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税率为5%。对于跨境知识产权转让,通常境内受让方应该代扣代缴营业税。
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国签订知识产权转让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包括非居民企业和个人),都应在中国缴纳印花税。因此,签订知识产权转让合同的各方都应缴纳印花税,税率为合同金额的万分之三或万分之五。
二、知识产权转让的税收优惠
为发展高科技产业,推动技术创新和交流,国税总局近年来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鼓励知识产权交易,尤其是技术转让。知识产权转让相关的优惠政策主要集中在所得税和营业税上。
1、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税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相关的技术转让需要满足一定条件,并须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境内转让)或商务部门(向境外转让)的认定。
2、技术转让营业税优惠
《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273号文”)规定,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3、以知识产权投资入股免征营业税
《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规定,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因此,企业采取以知识产权投资入股的方式来进行对外投资或业务剥离,税务成本较低。
三、跨境知识产权转让的税务要点
随着国际技术交流深入发展和我国知识产权引进需求不断加大,跨境知识产权转让中的税务问题越发重要。跨境知识产权转让涉及到税收协定、转让定价、税款扣缴等多方面问题,复杂程度更高,应引起交易各方重视。
1、税收协定优惠待遇
一般而言,跨境知识产权所有权转让适用税收协定中的“财产收益”条款;而知识产权使用权转让适用税收协定中的“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如果相关税收协定适用更优惠的税率(比如中国香港的税收安排规定特许权使用费为7%,而非通常的10%),境外知识产权转让人在申请适用税收协定相关条款时,需要关注以下问题:
(1) 特许权使用费的范围
一般来说,特许权使用费应与使用或有权使用以下权利有关:构成权利和财产的各种形式的文学和艺术,有关工业、商业和科学实验的文字和信息中确定的知 识产权。特许权使用费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取得的所得,即设备租金;同时,特许权使用费也包括因知识产权侵权支付的赔偿款。
与273号文的规定类似,提供与技术许可相关的技术咨询与服务的所得应属于特许权使用费。但如果在服务合同中,服务提供方使用了某些专门知识和技术,但并不许可这些技术使用权,则支付的相关费用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
(2) “受益所有人”的认定
“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一般需具有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601 号文”)中,规定了一系列判定税收协定适用申请人是否为“受益所有人”的因素,为税务机关在实务中判定“受益所有人”提供法律依据。其中需要特别注意的 是,如果在特许权使用费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有关版权、专利、技术等转让或特许合同(即“背靠背”的技 术转让或许可),将不利于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认定。因此,如果一项跨境知识产权转让可能适用包含优惠税率的税收协定,在交易架构设计时,应尽可能避免产生601号文规定的不利于“受益所有人”身份认定的事实。
2、 转让定价问题
根据相关税法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因此,在跨境关联企业间的知识产权交易中,低于正常水平又无合理理由的交易价格将可能面临税务机关的审查和调整。
3、 税款的源泉扣缴
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如果受让方有义务扣缴税款但未履行扣缴义务,税务机关向转让方追缴税款,并有权对扣缴义务人处以应扣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企业在涉及知识产权转让的交易中,可以充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进行交易筹划以减少税负,在跨境知识产权交易中,相关企业应在税收协定优惠待遇的适用性,转让定价以及履行税款扣缴义务等方面有充分准备,在实现税务效益的同时尽量规避税务合规性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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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转让的个人所得税筹划
信息来源:中国税务诉讼律师网 | 责任编辑:木可 | 发布时间:2016-05-11

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著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对于那些从事高科技研究、发明创造等的人来讲,缴纳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个人所得税是习以为常的事情。但如何做好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税收筹划他们却鲜有人过问。
例如,科研人员张某在2006年初发明了一种新技术.该技术获得了国家专利,专利权属其个人拥有。由于该专利实用性极强,许多企业出高价准备购买。其中,甲公司开出了100万元的最高价,并提出了两套购买方案。方案一,张某单纯将其转让,甲公司向他支付专利费100万元;方案二,张某将该专利折合成股份作为对甲公司投资,甲公司让其拥有相同价款的股权。按近年来甲公司的经营状况,张某每年预计可从甲公司获取股息收入不低于10万元。科研人员张某应采取哪个方案?
方案一:直接转让专利技术。
按照营业税的有关法规规定.转让专利权属转让无形资产。适用税率为5%,张某则应纳营业税等税费=100×5.5%=5.5(万元)。因此,缴纳营业税后,实际所得为:100—5.5=94.5(万元)。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专利使用权属特许权使用费收入,以个人每次取得的收入每次收入不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100—5.5)×(1-20%)×20%=15.12(万元);缴纳个人所得税后的实际所得为: (100—5.5)一15.12=79.38(万元);两税合计,张某缴纳了20.62(即5.5+15.12)万元的税,实际所得为79.38万元。
方案二:折合股份投资入股。
首先,按照营业税有关规定,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其次,依照个人所得税法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第35号) “员工因拥有股权而参与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规定,拥有股权所取得的股息、红利,应按20%的比例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那么,张某当年应纳个人所得税为:10×20%=2(万元),税后所得为:10-2=8(万元)。通过专利投资,张某当年仅需负担2万元的税款。如果每年都可获取股息收入10万元,只要经营10年,张某就可以收回全部转让收入,且还可得到100万元的股份。
两种方案利弊很明显:方案一没有什么风险,缴税之后就实实在在地拥有个人所得,但它是一次性收入,税负重,而且收入是固定的,没有升值的希望;方案二虽然缴税少,但有升值的可能。而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5]第102号)规定,从2005年6月13日起,对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减按50%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现行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如果甲公司是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上市公司,张某将获得更多的税收实惠。但风险也大,收益往往是不确定的——尽管他每年可从公司税后利润中分得100万元股权所对应的利润,至于到底是多少钱,则要看公司的税后利润和这100万元的股权占公司全部股份的比例是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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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2-23 07:54:17 | 显示全部楼层
个人转让专利技术的纳税筹划
信息来源:中国税务诉讼律师网 | 责任编辑:木可 | 发布时间:2016-05-11

个人所得的税收筹划已成为生活中一个比较热门的话题。我国于1994年1月1日开始实施适用于中外籍个人的《个人所得税法》,仔细研究分析《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原则和具体规定,个人所得税的税收筹划总体思路是注意收入量的标准、支付的方式和均衡收入,降低名义收入,保持实得收入不变,进而降低税率档次。具体的税收筹划根据情况有不同的做法,如何在依法纳税的前提下,通过筹划,减轻税负,使揣入自己腰包的钱更多,也就成了这部分人需要面对的课题。
王教授是一名医学博士,学有所成,知识渊博。通过多年的研究,发明了一种技术,使用该技术可以大大提高从药用植物中提取有用物质的效率。
该技术获得了国家专利,专利权属于个人所有。
该专利公布后,引起了众多药厂的关注。他们纷纷要求王教授转让该专利使用权,有一家提出的转让价格为500万元。而另一效益很好的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则提出可以让他持有该公司相同价款的股权,并让他在公司中担任副总经理;主管药品的研制、开发工作。
面对两种选择,该如何决断?
筹划分析一:主要考虑的问题应是直接转让专利获取现金,还是持有公司股票划算。选择直接转让专利获取现金,则可取得收入500万元,但同时应承担以下税负:
(1)营业税。
按照营业税有关法规规定,转让专利权属转让无形资产,应缴纳营业税,税率为5%,所缴税额为500×5%=25(万元),因此,缴纳营业税后,该人实际所得为475万元(依营业税征收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因数额小,在此忽略不计)。
(2)个人所得税
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有关规定,转让专利使用属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特许权使用费收入以个人每次取得的收入,定额或定率减除规定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因为该人一次收入已超过4000元,应减除20%的费用,所以应纳税为(475-475×20%)×20%=76(万元),缴纳个人所得税后他实际所得为399万元。
两税合计,该人缴纳了101万元的税,实际所得为399万元,这才是他实实在在拥有的现金。
筹划分析二:如果他选择在公司拥有股权的话,他承担的税负和预期的收入可能有多少呢?
按照营业税有关法规的规定,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他将专利权提供给制药公司,拥有公司的股权,因为该股权所实现的收益是不确定的,存在风险,属于以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免缴营业税,因此他不用负25万元的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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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2-23 07:54:53 | 显示全部楼层
知识产权交易中的相关税收问题分析
信息来源:中国税务诉讼律师网 | 责任编辑:木可 | 发布时间:2016-05-11

近年来,知识产权商业化迅猛发展,知识经济和技术创新在我国的经济增长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知识产权交易中涉及的税收问题却并未引起包括知识产权所有人在内的交易各方的足够重视。实际上,了解相关的税收制度对于交易各方都十分重要。这有助于提高知识产权交易的效率,做出更好的税收规划。本文旨在梳理知识产权在转让与许可过程中所涉及的税务问题,探讨企业如何在知识产权交易过程中做好税收规划。
一、知识产权交易涉及的主要税种
在中国范围内的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使用等交易所涉及的税种主要包括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税以及印花税。
(一)企业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6条规定,知识产权转让或许可使用的收入作为无形财产转让与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居民企业的税率为25%,非居民企业税率为20%。但值得注意的是,对于非居民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1条的规定:其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减按10%缴纳企业所得税。此外,如果根据中国与非居民企业所在国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有更多的税收优惠,则该企业按照这一更低的税率纳税。
(二)增值税
如今,我国正在进行“营转增”的改革,知识产权交易已全部纳入增值税的范畴。大部分的知识产权转让与许可使用收入应按照6%缴纳增值税。
(三)城建税与教育附加费
一般纳税人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税根据上缴的营业税、增值税等计算提取。税率根据《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规定予以确定。
(四)印花税
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第1条规定,所有在中国签订知识产权转让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都应在中国缴纳印花税。
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技术合同征收印花税问题的通知》(1989)国税地字第34号 第一条的规定,技术转让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转让。为这些不同类型技术转让所书立的凭证,按照印花税税目税率表的规定,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目、税率。其中,专利申请权转让,非专利技术转让所书立的合同,适用“技术合同”税目,即适用万分之三的税率;专利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所书立的合同、书据,适用“产权转移书据”税目,即适用万分之五的税率。
二、主要税收优惠政策概述
为了鼓励创新,发展知识经济,我国在知识产权交易方面给予相关企业一定的税收优惠。
(一)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28条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申报企业,必须在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所指的核心自主知识产权须在中国境内注册,或享有五年以上的全球范围内独占许可权利(高新技术企业的有效期应在五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期内),并在中国法律的有效保护期内。
(二)技术转让所得减免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27条第4款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的相关规定,满足以下条件可享受技术转让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1)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2)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3)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4)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5)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此外,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还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
对于与技术转让相关的服务收入是否纳入应税收入的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规定:可以计入技术转让收入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应同时符合以下两项条件:第一,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的与该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第二,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收入与该技术转让项目收入一同收取价款。
(三)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30条第1项规定,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5条对上述条款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四)“四技收入”增值税减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规定,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以下简称“四技收入”),免征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转让无形资产,包括转让土地使用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著作权和商誉的收入。应按5%的税率缴纳营业税。
在营业税改增值税之后,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服务/软件服务可申请免征增值税;企业的对境外提供的研发服务按照零税率征收。
三、知识产权交易中的常见税务问题
(一)知识产权创造方式的选择导致税务待遇差异
1. 自主开发、合作开发、委托开发涉及的税务差别较大。
知识产权如为委托开发,则受托方不能就开发投入进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费用加计50%税前扣除)、而委托方通常可依据受托方给出的研发费用清单进行加计扣除。
2. 而委托开发与技术转让存在相似性,但其税务待遇也是不一致的,技术转让还存在更为优惠的技术转让所得税减免(500万以下免除、500万以上减半为12.5%)。
(二)交易协议与转让定价相关问题
对于知识产权交易协议的签订,合同双方应注意合同中的纳税义务条款,建议在合同中对于哪一方负有纳税义务、合同价款中是否包含税款等问题进行明确约定。
对于转让价格的确定,建议合同当事人事先请第三方评估机构介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关于特别纳税调整的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因此,即使在关联企业的知识产权交易当中,转让价格不合理反而有可能引起税务机关的注意,被税务机关怀疑为转移利润。
对于专利特许涉及的特许权使用费而言,应注意特许权使用费和服务费之间的区别,两者所涉及的税种有所不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除与技术服务收入同样按照6%的税率缴纳增值税以外,还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尤其是涉及非居民企业时,企业的专利许可属于特许权使用费,应该征收预提所得税,而技术服务属于劳务范畴,如果劳务发生地不在我国境内则无需在我国境内缴纳增值税。实践中存在很多与技术许可和转让相关的技术服务,我国现行法律政策对二者如何区分有一定的规定,但总的来说操作性仍然存在较大的改进空间。
(三)税收激励与税收最小化冲突的解决
在一些关联企业的知识产权交易中可能存在着中方子公司为劳动附加值较低的生产者,外方母公司主要将其低端业务交给中方子公司完成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为了减轻子公司的税收负担,外方母公司给予子公司较低的费用以减少其企业所得税的缴纳额度,这在一定意义上是合理的。然而,这种做法使得中方企业很难达到高新技术企业的标准,从而无法享受前文提到的15%的优惠税率。这就产生了税收激励与税收最小化的冲突。实际上,关联企业可以在成本分摊协议中进行调整,提高技术投入在子公司成本中的比重。双方也应该对相关问题提前进行考量,找到最优点,获得总体上税收地位的最优化。
四、知识产权交易中的涉税规划
(一)树立知识产权的税务处理意识
在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新工业时代,知识产权已经不再停留在“知识”的层面,而是更多的体现在“产权”的意义。为拥有者和使用者带来经济利益,才是人们所切实关注的焦点。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2013年全国专利实力状况报告》,仅北京市2013年专利许可合同一项的备案数量,就达477件,涉及金额21532.36万元。
涉及资金流动和产权移转之处,便涉及税收的影子。巨大产值所涉及的巨大金额的税基,带来了较大的税务负担,也给了税务规划以足够的空间。在妥善对知识产权交易形态进行设计,提前安排交易方式和流程的情况下,税收负担与简单的直接交易发生了巨大的反差。
现实当中,由于企业更加关注知识产权本身的价值、技术指标,其中涉及资金的税务问题往往没能入决策者的“法眼”,影响了企业的实际税负水平;而作为其中涉及的个人,则往往受制于企业制定的交易规则,而欠缺进行税务规划的机会。实际上,只要交易双方正确树立知识产权交易应当进行妥善税务处理,积极适用相关优惠政策的观念,将能节省大笔额外支出。
(二)加强相关税务规划中知识产权律师与税务律师的合作
尽管如今我国企业已经越来越多的认识到知识产权交易中税收问题的重要性,然而大多数的企业很少会为一个项目单独聘请税务顾问,在知识产权交易中,税务律师的参与也不够充分。实际上,如果税务律师在交易发生前就介入项目,并为企业就该交易评估税务问题,进行税务规划,这能够为企业提高知识产权交易的效率,并且进行合理的避税,使得企业更好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在一些持续性的项目中,如果企业面临诉讼之虞,也当尽早聘请税务律师,进行相关问题的确认和筹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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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2-23 09:17:45 | 显示全部楼层
知识产权ABS三大交易模式,看这一篇就够了!
/*
ABS融资模式是以项目所属的资产为支撑的证券化融资方式,即以项目所拥有的资产为基础,以项目资产可以带来的预期收益为保证,通过在资本市场发行债券来募集资金的一种项目融资方式。
*/

从2015年文科租赁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直到去年,知识产权一直处于雷声大雨点小的状态。2019年,知识产权ABS虽说不是爆发状态,也绝对属于一种时髦的产品,尤其是“奇艺世纪知识产权供应链金融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和“广州开发区专利许可资产支持专项计划”的出现,将知识产权ABS推向了大众面前。
本文就目前市场上出现的几种知识产权ABS进行简单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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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名称
相关内容
2016.12.30
《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规划的通知》(国发〔2016〕86号)
探索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和信托业务,支持以知识产权出资入股,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开展互联网知识产权金融服务,加强专利价值分析与应用效果评价工作,加快专利价值分析标准化建设。
2017.9.15
《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家技术转移体系建设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44号)
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融资试点,鼓励商业银行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贷款业务。
2018.4.11
鼓励探索知识产权证券化,完善知识产权信用担保机制。
2019.2
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
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试点。
2019.8.9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意见
探索知识产权证券化,规范有序建设知识产权和科技成果产权交易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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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实践上来看,截至目前,市场上的知识产权证券化产品已经发行7单,另外还有2单80亿元储架产品。
序号
名称
原始权益人/发起机构
金额
发行时间
1
文科租赁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
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7.66
2015.12.30
2
文科租赁二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
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4.48
2017.9.12
3
文科租赁三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
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8.39
2018.3.12
4
奇艺世纪知识产权供应链金融资产支持专项计划
天津聚量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4.70
2018.12.24
5
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度第一期资产支持票据
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7.70
2019.1.28
6
第一创业-文科租赁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
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7.33
2019.3.28
7
兴业圆融-广州开发区专利许可资产支持专项计划
广州凯得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3.01
2019.9.11
8
第一创业-首创证券-文化租赁1-5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
北京市文化科技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30.00
9
中信证券-爱奇艺知识产权供应链金融资产支持专项计划1-15期
深圳市前海一方赢盛商业保理有限公司
50.00
合计
12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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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市场上已发行的几单知识产权证券化的交易模式而言,主要可以分为三类,分别是融资租赁模式、供应链模式以及专利许可授权和反授权模式,三种模式的交易结构及法律关系如下:
(一)融资租赁模式
1.交易结构
①认购人通过与管理人签订《认购协议》,将认购资金以专项资产管理方式委托管理人管理,管理人设立并管理专项计划,认购人取得资产支持证券,成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
②管理人根据与原始权益人签订的《资产买卖协议》的约定,将专项计划资金用于向原始权益人购买基础资产。
③资产服务机构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负责基础资产对应的应收租金的回收和催收,以及违约资产处置等基础资产管理工作。资产服务机构在收入归集日将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划入监管账户。
④监管银行根据《监管协议》的约定,在回收款转付日依照资产服务机构的指令将基础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划入专项计划账户,由托管人根据《托管协议》对专项计划资产进行托管。
⑤当发生任一第一差额支付启动事件/第二差额支付启动事件时,第一差额支付承诺人/第二差额支付承诺人根据《第一差额支付承诺函》/《第二差额支付承诺函》将差额资金划入专项计划账户。
⑥管理人根据《计划说明书》及相关文件的约定,向托管人发出分配指令,托管人根据分配指令,进行专项计划费用的提取和资金划付,并将相应资金划拨至登记托管机构的指定账户用于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本金和预期收益。
交易结构图如下:
c5e833c4a892468fb109adc2e6c6c790.jpeg
2.增信措施
专项计划安排了优先/次级分层、差额支付承诺(文科租赁第一差额支付承诺、文投集团第二差额支付承诺)、回收款转付机制、保证金转付机制以及信用触发机制。
3.文科租赁ABS的特殊性
仅从文科一期ABS的交易结构看,本质上就是一个非常典型的融资租赁债权ABS产品的交易结构,且融资租赁模式均为售后回租模式。其特殊之处在于,文科租赁打包转让融资租赁资产的融资标的物为无形资产,分别为专利权8笔及商标权2笔,即底层的承租人将自己享有的版权、专利权或商标权转让给融资租赁公司,再由融资租赁公司回租给承租人,形成稳定的、特定的现金流。
资产池分类统计情况(按租赁物细分类型)
租赁物细分类型
未偿本金余额(万元)
占比
合同笔数
占比
专利权
18,811.02
25.65%
2
20.00%
商标权
54,520.22
74.35%
8
80.00%
合计
73,331.24
100.00%
10
100.00%

(二)供应链模式
1.交易结构
①供应商/债权人因向核心债务人(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境内货物买卖/服务贸易或知识产权服务(包括但不限于电影、电视剧和综艺节目的版权服务)等而对核心债务人享有应收账款债权。
②原始权益人与供应商/债权人签订《公开型无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聚量保理根据债权人的委托,就债权人对奇艺世纪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提供保理服务,并受让该等的应收账款债权。经债权人同意,该等债权可由原始权益人转让予专项计划。
③管理人通过设立专项计划向资产支持证券投资者募集资金,与原始权益人签订《基础资产买卖协议》并运用专项计划募集资金购买原始权益人从债权人受让的前述应收账款债权,同时代表专项计划按照专项计划文件的约定对专项计划资产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
④管理人与资产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委托原始权益人作为资产服务机构,为专项计划提供基础资产管理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基础资产筛选、基础资产文件保管、基础资产池监控、基础资产债权清收、配合基础资产回收资金归集等。
⑤管理人与招商银行北京分行签订《托管协议》,聘请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作为专项计划的托管人,在托管人开立专项计划账户,对专项计划资金进行保管。
⑥差额支付对专项计划资金不足以支付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预期收益和/或本金的差额部分承担补足义务。

交易结构图如下:
b0ee2752d7324e0b80e12e641f2452d0.jpeg

/*
By 纵横四海 胡万军 2020-02-23 备注
爱奇艺
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03-08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龚宇,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开发计算机软件;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承接计算机网络系统工程等。
*/

该单证券化产品与多数供应链ABS不同之处在于债务人只有奇艺世纪,不存在核心企业进行债务加入的情形,故结构方面较地产企业供应链ABS更为简洁。
关于供应链ABS的详细解读,可参考《供应链ABS项目理论解析及操作要点》一文。
爱奇艺是首单套用反向保理的供应链模式的知识产权ABS产品,从可复制性上而言,如果某个企业对上游供应商存在大量长期应付的版权许可费、专利许可费或商标许可费的核心企业(如爱奇艺),再提供适当的增信,就可通过供应链模式将该等基于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的应付账款作为基础资产发行ABS产品。
相比融资租赁模式的知识产权ABS而言,供应链模式的知识产权ABS无论在法律上和实操上都更具有可操作性及可复制性,腾讯、优酷都可以进行试一下。


(三)专利许可授权模式
1.交易结构
①认购人通过与计划管理人签订《认购协议》,将认购资金以专项资产管理方式委托计划管理人管理,计划管理人设立并管理专项计划,认购人取得资产支持证券,成为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
②计划管理人根据与原始权益人签订的《资产买卖协议》的约定,将专项计划资金用于向原始权益人购买基础资产,即基础资产清单所列的由原始权益人在专项计划设立日转让给计划管理人的、原始权益人依据专利许可合同自基准日(含该日)起对专利客户享有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支付请求权、损失赔偿请求权、其他权利(如有)及附属担保权益。
③资产服务机构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负责基础资产对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回收和催收,以及违约资产处置等基础资产管理工作。
④资产服务机构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在回收款转付日将其划入专计划托管账户,由托管银行根据《托管协议》对专项计划资产进行托管。
⑤计划管理人根据《计划说明书》及相关文件的约定,向托管银行发出分配指令,托管银行根据分配指令,将相应资金划拨至登记托管机构的指定账户用于支付资产支持证券本金和预期收益。

交易结构图如下:
cf40a11a4fbc47939a0684999b416958.jpeg


2.基础资产业务模式
21f9afdc4b4d4f1dac184a06e1b631d1.jpeg

①第一次专利许可专利权人(作为许可方)与凯得租赁(作为被许可方)拟签署《专利独占许可协议》(以下简称“第一次专利许可合同”),在第一次专利许可合同项下,专利权人作为许可方,以独占许可专利的方式,将特定专利授予凯得租赁(作为被许可方)实施专利,凯得租赁相应取得特定专利的约定权益及再许可权利,并根据第一次专利许可合同的约定,一次性向专利权人支付第一次专利许可对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
②第二次专利许可基于第一次专利许可合同取得特定专利的约定权益及再许可权利,凯得租赁(作为许可方)与专利客户(作为被许可方)拟签署《专利独占许可协议》(以下简称“第二次专利许可合同”),在第二次专利许可合同项下,凯得租赁(作为许可方)基于其根据第一次专利许可合同而取得的对特定专利享有的权益及再许可权利,以独占许可专利的方式,将特定专利授予专利客户(作为被许可方)实施专利,专利客户相应取得基于该等特定专利生产专利产品的权利,并根据第二次专利许可合同的约定,按季度向专利权人支付第二次专利许可对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针对第二次专利许可,为担保专利客户履行第二次专利许可合同项下专利许可使用费支付义务(以下简称“主债务”),凯得租赁分别与特定的保证人、出质人签署相应的保证合同、质押合同,为专利客户履行主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质押担保。该等附属担保权益亦构成基础资产项下权益。
简言之,专利权人以独占许可专利的方式,将其持有的特定专利授权予原始权益人凯得租赁后反授权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一次性获得专利许可使用费实现融资。
从基础资产业务模式和专项计划交易结构看,在“科技企业—凯得租赁—开发区金控”的交易架构下,将强主体的国有企业信用嵌入到交易结构中,信用从AAA国有主体传递至实际融资的民营企业,使得民营企业能够突破自身信用的局限,从资本市场上获得债权性融资。
当然,小编认为,虽然说这是一种新的交易模式,但是与融资租赁模式相比,有一种换汤不换药的感觉。

3.法律适格性论证
与融资租赁(售后回租)模式下专利权先转让后回租不同,专利许可授权和反授权模式采用了专利独占许可的方式。在该项目中,金杜律师事务所就“原始权益人及资产服务机构的相关业务资质及法律法规依据”论证如下:
就凯得租赁开展与基础资产相关的业务而言,法律法规未对专利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资质以及再许可的许可人的资质予以要求或规定,亦未将企业“接受专利实施许可”或“再许可第三方专利实施”的行为列为限制经营或特许经营的范畴。因此,法律并未禁止融资租赁公司作为主体接受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并基于该专利独占实施许可进行再许可。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因此,融资租赁公司签署的专利实施许可相关合同并不会因为其超越经营范围而被认定为无效。凯得租赁作为本专项计划资产服务机构无需专门资质。

4.增信措施
专项计划安排了优先级/次级产品结构化分层、超额现金流覆盖,风险金、开发区金控差额支付承诺、开发区金控流动性支持以及权利完善事件、违约事件和提前终止事件等内部信用触发机制作为信用增级措施。其中,风险金系指专利客户为担保第二次专利许可合同项下专利许可使用费支付义务的履行而根据第二次专利许可合同的约定向原始权益人支付的风险金。在专利许可合同履行期间,如果发生专利客户未能按期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等事项时,资产服务机构有权在风险金中扣除相应部分抵作专利许可使用费,该部分资金应作为基础资产回收款于回收款转付日直接划入专项计划账户。同时,专利客户有义务向资产服务机构补足相应风险金数额并承担相应利息。

没有太理解的可以再看下一篇哈
知识产权证券化
By 纵横四海 胡万军
2020-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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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03-08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龚宇,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开发计算机软件;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承接计算机网络系统工程等。  发表于 2020-2-23 10:01
ABS融资模式是以项目所属的资产为支撑的证券化融资方式,即以项目所拥有的资产为基础,以项目资产可以带来的预期收益为保证,通过在资本市场发行债券来募集资金的一种项目融资方式。[/co...  发表于 2020-2-23 0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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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2-23 10:15:30 | 显示全部楼层
知识产权证券化

知识产权证券化(Securitiza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的通常定义为:发起机构(通常为创新型企业)将其拥有的知识产权或其衍生债权(如授权的权利金),移转到特设载体,再由此特设载体以该等资产作担保,经过重新包装、信用评价等,以及信用增强后发行在市场上可流通的证券,借以为发起机构进行融资的金融操作。作为一种重要的金融创新,知识产权证券化对于建设多层次金融市场、发展自主知识产权具有重要意义。

发展知识产权证券化对融资者、投资人和发展都带来新的机遇。对融资者而言,知识产权证券化的最大特点,是其能够在取得融资的同时,保留对知识产权的自主性。在证券化过程中,被转移到特设载体进行证券化的资产,通常是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授权他人实施知识产权所取得的现有回报或将来的提成(应收账款),而非知识产权本身。在证券化交易后,发起人仍可保有、并且管理知识产权。这种特点对创新型企业别具意义,因其在取得资金融通的同时,发起人还能对知识产权进行进一步改良或应用,持续提升其价值。此外,证券化融资还可以提供融资者较高的融资杠杆,取得相对便宜的资金。
从投资人的角度来看,知识产权证券化的产品具有较佳的流动性。而其风险与报酬在股票和债券之间,因此可作为丰富资产组合的良好投资标的。而证券化所产生的破产隔离效果,可以使投资人直接投资看好的技术或著作,而不必过于担心发起人的经营状况。对于宏观经济的发展而言,知识产权证券化产品的存在,可使不同风险偏好者通过市场进行交易,从而提升整体经济的效用水平。从经济学分工理论的视角来看,创新型企业可以将风险资产透过证券化转移出去,更专注于知识创新与管理的工作;而专业投资人则通过资产组合来分散所承接到的风险。

国外发展

知识产权证券化就是以知识产权的未来许可使用费(包括预期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和已签署的许可合同保证支付的使用费)为支撑,发行资产证券进行融资的方式。

世界范围内最早的一例知识产权证券化实践是音乐版权证券化。在Pullman Group的策划下,英国著名的摇滚歌星将其在1990年以前录制的25张唱片的预期版权(包括300首歌曲的录制权和版权)许可使用费证券化,于1997年发行了Bowie Bonds,为其筹集到5500万美元。Bowie Bonds的成功发行起到了很好的示范作用,极大地拓宽了资产证券化的操作视野。从国外的实践来看,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已经非常广泛,从最初的音乐版权证券化开始,现已拓展到电子游戏、电影、休闲娱乐、演艺、主题公园等与文化产业关联的知识产权,以及时装的品牌、医药产品的专利、半导体芯片,甚至专利诉讼的胜诉金。知识产权证券化在整个资产证券化市场中所占的份额还很小,但是它已经显示出巨大的发展潜力和态势。1997年当年的知识产权证券化的交易总额为3.8亿美元,2000年已达到11.37亿美元的好成绩。
进入知识经济时代,无形资产在企业资产价值中的比重在近20年中大约从百分之二十上升到百分之七十左右,知识资产逐渐取代传统的实物资产而成为企业核心竞争力所在。这就要求企业应该将融资的重点从实物资产转向知识资产。知识产权证券化正是顺应了这种历史潮流,为知识产权的所有者提供了以知识产权为依托的全新的融资途径,将知识资产与金融资本有效融合在一起,从而实现在自主创新过程中资金需求与供给的良性循环。根据PullmanGroup的估计,全球知识产权价值高达1万亿美元。随着知识产权相关产业在世界各国的经济中所占比重越来越大,以及知识产权商业化运作的加强,全球知识产权的价值还将保持持续增长的势头,这就为知识产权证券化提供了丰富的基础资产。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前景是非常广阔的,在未来肯定会成为资产证券化领域的主力军。

交易流程


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基本交易流程主要是:

知识产权的所有者(原始权益人、发起人)将知识产权未来一定期限的许可使用收费权转让给以资产证券化为唯一目的的特设机构(SPV);
SPV聘请信用评级机构进行ABS发行之前的内部信用评级;
SPV根据内部信用评级的结果和知识产权的所有者的融资要求,采用相应的信用增级技术,提高ABS的信用级别;
SPV再次聘请信用评级机构进行发行信用评级;
SPV向投资者发行ABS,以发行收入向知识产权的所有者支付知识产权未来许可使用收费权的购买价款;
知识产权的所有者或其委托的服务人向知识产权的被许可方收取许可使用费,并将款项存入SPV指定的收款账户,由托管人负责管理;
托管人按期对投资者还本付息,并对聘用的信用评级机构等中介机构付费。

目的作用

促进高新技术转化,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在传统融资方式下,资金供给者在决定是否投资或提供贷款时,依据的是资金需求者的整体资信能力,信用基础是资金需求者的全部资产,较少关注它是否拥有某些特质资产。只有当资金需求者全部资产的总体质量达到一定的标准,才能获得贷款、发行债券或股票。否则,则不能使用这些融资方式。我国很多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实际情况就是自身拥有大量的专利等知识产权,但由于其自身风险性高,整体资信能力较低且缺少实物资产,所以难以通过传统融资方式筹集到发展所需的资金,严重制约了其将高新技术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能力。
国内高新技术知识产权转化率不到百分之十,传统融资方式的局限性是导致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之一。而知识产权证券化是一种资产收入导向型的融资方式,其信用基础是知识产权而非企业的全部资产。资金供给者在考虑是否购买ABS时,主要依据的是知识产权的预期现金流入的可靠性和稳定性,以及交易结构的严谨性和有效性,资金需求者自身整体资信能力和全部资产的总体质量则被放在了相对次要的地位。知识产权证券化突破了传统融资方式的限制,破解了科技型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为科技型中小企业将高新技术转化为现实生产力提供了有力的金融支持手段,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的成功率,有助于加快我国科技成果商品化、产业化进程,进而提高企业现有知识产权的收益。有了资金的支持和丰厚收益的激励,企业就有动力在原有知识产权的基础上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和开发,继续新的发明创造。使技术创造活动走向一种良性循环,提高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科技进步。另外,与转让知识产权的所有权来获得资金相比,知识产权证券化只是使企业放弃未来一段时间内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收费权,并不会导致其丧失所有权。这样可以更好地保护企业的知识产权,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

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的杠杆融资作用
同样是基于知识产权融资,但与传统的知识产权担保贷款相比,知识产权证券化能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的杠杆融资作用。一方面,知识产权证券化的融资额高于知识产权担保贷款额。从国际银行业的实践看,在传统的知识产权担保贷款中,知识产权的贷款与价值比一般低于百分之六十五,而知识产权证券化的融资额能达到其价值的百分之七十五。另一方面,通过知识产权证券化所发行的ABS的票面利率通常能比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支付的知识产权担保贷款利率低百分之二十二至百分之三十,大大降低了融资成本,提高了实际可用资金的数额。知识产权证券化能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的杠杆融资作用,最大限度地挖掘知识产权的经济价值,使知识产权所有者获得更多的资金。

降低综合融资成本
知识产权证券化为科技型中小企业开辟了一条廉价的直接融资途径。
第一,知识产权证券化完善的交易结构、信用增级技术和以知识产权这种优质资产作为ABS本息的偿还基础,使ABS能获得高于发起人的信用等级,达到较高的信用等级,投资风险相应降低。SPV就不必采用折价销售或提高利率等方式招徕投资者。一般情况下,ABS的利率比发起人发行类似证券的利率低得多。
第二,发行ABS虽然需要支付多项费用,但当基础资产达到一定规模时,各项费用占交易总额的比例很低。国外资料表明,资产证券化交易的中介体系收取的总费用率比其他融资方式的费用率至少低0.5个百分点,提高了实际可用资金的数额。最后,发起人还可以利用该资金偿还原有的债务,降低资产负债率,提高自身的信用等级,为今后的低成本负债融资奠定良好的资信基础。

分散知识产权所有者的风险
在知识经济时代,一项知识产权在未来给所有者创造的收益可能是巨大的,但同时这种收益所隐藏的风险也是巨大的。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市场竞争的日益激烈,知识产权消费者消费偏好的改变,以及侵权行为等外部因素,都可能使现在预期经济效益很好的某项知识产权的价值在一夜之间暴跌,甚至变得一文不值。知识产权的所有者面临着丧失未来许可使用费收入的风险。知识产权证券化则能将这种由知识产权的所有者独自承受的风险分散给众多购买ABS的投资者,并且使知识产权未来许可使用费提前变现,让知识产权的所有者迅速地获得一笔固定的收益,获得资金时间价值,而不用长时间地等待许可使用费慢慢地实现。
另外,知识产权证券化作为一种债权融资方式,在为企业筹集到资金的同时,企业的所有者仍然可以保持对企业的控制权,从而保护企业创办人的利益。

国内实施

中国已经初步具备了实施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可行性,除了政府的政策支持以及资本市场资金供应充足外,还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适宜证券化的知识产权已初具规模
从国外的实践来看,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基础资产主要是专利、商标权和版权。国内这几种知识产权发展迅速,数量已有相当积累,而且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中国专利申请总量已经突破200万件,2001年以来三种专利受理量的年平均增长率超过百分之二十,发明专利受理量年均增长率超过百分之二十五。截至2005年上半年,中国累计商标注册申请已近387万件。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和商标的年申请量已居世界第一,其中百分之九十以上为国内申请。中国还拥有许多优秀的电影、音乐、图书作品,市场认知度较高,适宜进行证券化的操作。而且随着中国政府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加强,保护范围的加大,保护技术的成熟,知识产权交易日益活跃,越来越多的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得以形成和体现,中国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基础资产能得到持续的、充足的供给。
有利条件
中国已有的资产证券化实践为实施知识产权证券化创造了有利条件
经过多年的讨论和呼吁,中国的资产证券化终于从理论探索走向了实践操作。从2005年开始,中国已有多只资产证券化产品成功上市,如“中国联通CDMA、网络租赁费收益计划”、“开元”信贷资产支持证券、“建元”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和“莞深高速公路收费收益权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中国网通应收款资产支持受益凭证”、“远东租赁资产支持收益专项资产管理计划”等。这些已有的资产证券化实践既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产证券化,又有非金融类企业的资产证券化。它们为中国将来大规模、有序地开展资产证券化提供了宝贵的经验,还能推动与资产证券化有关的税制、监管和法律法规逐步建立和完善,培育市场和投资者,提高参与者、投资者和监管者对资产证券化的认识和理解。这就为在中国实施知识产权证券化扫除了一定的障碍,创造了有利的条件。

风险及其防范

资产证券化的应用范围不断在扩大,经历了贷款类资产、应收款类资产、收费类资产等。在这些演变触及知识产权领域前,交易的概念或原理有较大相似性,因为所涉及的资产大都是经济活动中自然产生的财产或权利,比较容易被观察和掌握。然而,知识产权在很多方面不同于这些人们习以为常的财产或权利。知识产权是国家主权透过法律手段平衡各种冲突目的而制造出来的一种无形权利,其特性与普通资产相比殊有不同。当传统的证券化操作应用于知识产权这种无形的权利时,将引起一些特殊的风险。

将来债权的实现存在待履行性
知识产权证券化中的参与者主要是知识产权的授权方、被授权方、特设载体和投资人共四方。授权方通常是证券化的发起人,他把将来某一时段中可向被授权方收取的权利金(将来债权)一次性地转让给特设载体,然后由特设载体透过证券化操作,向投资人发行证券。特设载体将来在陆续收到权利金时,便根据约定扣除相关行政开支,余额以证券本息的形式向投资人按证券所记载的条件支付。追本溯源,在知识产权证券化中,支付证券本息的来源,通常就是知识产权授权合同。然而,知识产权授权合同的高度待履行性(executoryc ontract)却成为风险的来源。也就是说,授权方(证券化的发起人)往往必须承担若干合同项下的实质义务,而如果他没有按合同履行,被授权方可以拒绝支付部分授权金,如此一来,特设载体便无法取得原先预期的现金流,也就无法依照约定向证券投资人发放本息。对照来看,以企业贷款或住房按揭为基础的将来债权,其债权的实现通常只是时间因素,并无实质的合同义务等待发起人履行。两者相较之下,突显出了知识产权证券化的独特风险。
由于知识产权证券化存在这种风险,因而对于产生现金流的基础交易内容必然需要有高于其它资产证券化的揭露要求。以住房按揭证券化为例作比较,其中涉及的基础交易是银行与业主间的贷款协议。在证券化进行时,银行方已经发放贷款,因此即使不揭露贷款协议的内容,投资人也够理解银行所享有请求权的本质。然而,由于知识产权授权合同的待履行性,如果不充分揭露发起人(授权方)在合同项下的义务和履行的能力,投资人将无法真实评断证券所蕴含的风险。基于此原因,发起人应该被要求对授权合同的待履行性做出说明,包括发起人所需履行的义务、履行计划和手段以及用于履行的资源配置等。此外,发起人应对其履行的状况进行持续披露,而具体的披露程度可以按比例原则,视发起人所被期待的履行程度大小而定。

基础资产的可重复利用性
知识产权的可重复授权性是异于其它被证券化资产的重要特性。知识产权在每次授权中,都可以产生新的合同债权。这种可无限重复利用的性质,一方面是知识产权的潜力所在;但另一方面,却也产生了其它资产证券化所没有的风险。假如发起人在证券化交易后对新的被授权方进行授权,虽然发起人可因此得到新的收益,但却可能因被授权人总数的增加而使原被授权方面临竞争,甚至收益下降。由于授权金的计算一般都与被授权方的收益挂钩,因此原被授权方的收益下降,将导致流人特设载体收取的现金流减少,最终影响对投资人的本息收益。注意到这种可重复授权性,在特定的条件下也可能为证券化的参与者带来利益。以信贷资产证券化为例作比较,如果信用贷款的某一个债务人发生违约,则这笔应收账款可能无法回收,因而将使证券化的现金流减少。但在知识产权证券化中,如果出现类似的违约事件,由于无形资产不存在被消耗或用尽的情况,所以知识产权可为新的被授权方利用,从而能产生新收益来补充现金流。例如,在美国知名运动服装品牌Athlete'sFoot的商标权证券化案例中,发起人以商标授权合同和加盟合同产生的权利金进行证券化。证券发行后,一家主要的加盟商(被授权方)意外破产,但这个意外却未影响到投资人利益。其原因,就是该破产加盟商所经营的门市店,在很短时间内就被新经营者接手,而根据证券化交易各方的约定,新经营者很快就得到加盟授权,因而有新的现金流产生,弥补了因该主要加盟商破产所造成的收入短少。
此外,知识产权在不同权利人间具有可分割性。这种性质与前述的重复利用性有所相似,都是源于知识产权的无体性本质。但也有所不同,因为分割的结果可以使一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对同一知识产品分享利益,而同时各主体间的地位彼此独立,权利互不干涉。例如,著作权的发行权、复制权或表演权可以分属于不同人,或者分属于国内外的两方。这种对权利范围的划分,可以简单地由授权合同决定,合同如何描述,就可能产生出什么样的权利来。在证券化交易案例中,常见到这种切割操作。例如,在知名的Chrysalis音乐著作证券化案例中,发行人只取得著作权中的发行权,但其可以将这项权利将来产生的收益进行证券化。另外,在DreamWorks电影著作权证券化的案例中,发行人将其国内戏院与电视频道的收益权保留,而将其它的著作财产权切割出去进行证券化。这种可分割性固然为证券化交易带来弹性,却同时也带来风险。正是因为这种权利的分割可以由合同简单地达成,因此不容易被非合同方所察觉。如此一来,一旦分割出来的权利彼此重叠、矛盾或混乱,甚至导致必须由诉讼解决,那么尽管证券化中的投资人最终取得胜利,证券价格的波动已足以使投资人的权益受损,并且危害了经济稳定。这种风险的形成,主要是由于授权合同的存在不为合同外的第三方察觉,这可能是因为非合同方不够谨慎,受到故意欺瞒,也可能是未进行合理的调查而造成的。考虑这些原因在权利主张上的有效性,其实就是进入了权利登记公示制度的运作范围。如果有一套清晰有效率的登记制度,可以明确地依照登记的先后范围来决定权利冲突人在对抗过程中的优先性,而这种对抗的过程对经济稳定产生的不利影响便能够得到控制。
解决这些风险最直接的措施,就是必须使知识产权的权利变化相对容易地为人所知,而这就牵涉到登记公示制度的设计。美国在知识产证券化的实践中,发现到这个问题的重要性,因而开始探索知识产权一元化登记制度。也就是利用信息技术,将涉及知识产权权利转让、担保、授权的各种交易登记公示信息整合起来,成为供大众网上查询的登记系统。由于信息技术的进步,构建这种高效率的登记查询系统变得切实可行。从前为了取得一项信息,必须跋山涉水,到达信息材料的保存处,在实体的文件中搜寻,登记或搜寻需要很大的经济成本,因而使得这种解决路径缺乏可行性。而现在信息科技的进步已能实现在弹指之间穿越空间,去读取大量的数据信息,因而成本的问题得到合理控制。固然,这种登记有可能对知识产权的权利行使产生某种程度的不便,但这种登记揭露要求可以选择性适用,例如仅对拟进行证券化或已被证券化的知识产权实施。

产权范围的不稳定性
知识产权权利的本质是基于国家权力的作用,赋予个体在某种知识产品上的独占权利。换言之,知识产权的存在是法律运作下的人为行政结果,而不是在经济活动中自然出现的。知识产权原始权利的取得以及权利范围的界定,势必有人为行政的参与。然而,人为的行政不可避免地受到知识、经验与资源的限制,可能出现疏失。所以,不论是审查程序还是审查程序外的司法程序,随时都可能造成知识产权权利范围的变化或消灭。而一旦出现这种情况,由其产生的现金流便受到影响,甚至可能消失,证券投资人便无法获得预期的本息偿付。
在其它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对于这类的权利瑕疵风险,一般是透过律师和会计师的尽职调查来掌握。然而,这种做法在知识产权证券化中有所局限。就知识产权而言,侵权或无效案件的判断具有高度专业性,也常有模糊地带,因此在技术上很难通过一般法律的尽职调查和有效辨明。即使有相关领域的专家协助,有时也未必能绝对确定权利的范围。
如在专利申请案中,权利要求书(claims)的字句通常是申请人与审查人斟酌、协商的结果。基于人类智慧的限制,这种协商不可能穷尽古往今来,因而即使专利权证书已经颁发,权利人也无法排除其被授予的权利与其它专利有所重叠,以及因此而受到挑战的可能。在商标注册制度的实践中,也存在类似的问题。这说明了知识产权权利范围的界定,在很多情况下属于知识产权制度下的不可能,必须借助司法制度来完成。
在诉讼还没有真正来到前,没有人能够保证知识产权是否完整无暇。然而,不论这种风险大小如何,只要证券化的当事人能将风险情境进行归类,就有可能透过协议来进行风险分担。例如,交易当事人可以规定在权利出现瑕疵时,各方所应担负的责任和享有的权利,如:请求损害赔偿权、降低价金、解除合同、请求继续履行、请求违约金、中止支付价款,或是以各种形态对于责任或权利加重或免除责任等。而这种协议约定,必须以清晰的民商法框架为基础,如此交易各方才能确知对于风险分配的约定,具有法律效果的可预见性。其实这种风险的本质是属于知识产权制度的内涵风险,它伴随着制度而存在,因而难以透过制度内的调整或合同安排完全消除。然而,以消除的风险却可以转嫁给合同外的第三方。这就如同搭乘交通工具,人们总想得到出行的便利,但交通意外却不可能根本地消除,因此人们购买保险,将意外发生时的经济风险转嫁给肇事人和受害人以外的第三方。循着这种思路,欧美在实践中已经逐步探索出知识产权保险这种险种。

市场价值的不确定性
知识产权及其衍生权利的价值,受到消费者、市场条件和替代品等因素的影响极大,因此市场的价值可能在很短的时间内产生变化。例如,当大众口味发生改变,受人欢迎的著作可能逐渐变得乏人问津;某一项技术在较佳的替代性技术出现后,可能会很快地从市场上消失。这种市场价值的不确定性,其实是以上几种特质在经济活动中透过市场机制而表现出来的外在现象。例如,知识产权的权利产生是基于政府行政的结果,所以其存在和范围有不确定性,而一旦出现挑战,则价格就会滑落。又如,知识产权价值的实现来自于不同主体间透过授权或权利切割进行分工而形成的产业链条,在此链条中,一旦某个主体发生变化,供需的变化将会影响链条上各类产品的价值。这种市场价值的不确定性,自然局限了知识产权证券化的发展。然而在实践中,人们也摸索出了针对个别知识产权所适用的回应措施。例如,在电影著作权证券化中,银行家从过去的经验观察到,电影上映第一周的票房收入,与电影最终所能产生的总创收具有高度相关性,因而可以借此相对准确地预测将其证券化的估值。可以说,这种解决方案是个案式的,并没有适用于所有知识产权的标准方案。然而对个别的标的而言,只要合理的方案被找到,则证券化成功的机会便大大地增加。
价值难以确定的原因除了市场因素,还可能来自于知识产权权利人(一般就是证券化中的发起人)本身。被授权人向发起人取得授权的原因,除了知识产权本身外,通常还因为考虑到发起人本身的市场规模、经营团队组成以及其所能掌控的相关资源。纵然某一项知识产权可以从授权中产生庞大的现金流,但该知识产权与发起人隔离拍卖时,其将脱离发起人所掌握的资源,因而能够变现的价值可能相当有限。根据国外学者的统计,这些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是,知识产权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价值将急速下降,每月降幅可达百分之二到百分之五,远远高于土地或其它实体资产。面对这种风险,有效率的破产程序可以减少知识产权在程序中的价值减损,这有赖于破产法框架的合理构建,也包括了考虑透过特别法的方式,来规范破产程序中适用于知识产权处置的例外规则。至于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发现,则有赖于专业团队与畅旺的交易市集来达成。以美国为例,由于上述知识产权在拍卖时快速贬值的特性,实务界体认到速度是知识产权变现的关键,致力于打造一套以各种专业人员紧密合作为基础的作业流程,借以缩短知识产权变现的时间。检视我国在这方面的现状,可以发现我国在交易市集的构建已经初具成效。然而,现有的产权交易市集仍侧重技术交易,对著作权和其它类别的知识产权仍处在探索阶段。相较于交易市集的建设,我国在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方面则较为缺乏。特别是市场上还较少有跨领域、跨学科的人才与团队来提供财务、技术与法律的整合性服务,这是有待努力的方向。


知识产权的公共财产性质
具有高度应用性的知识产权,可能成为产业发展的重要支柱,能够产生巨大产值。从社会整体的利益而言,某些知识产权消的影响不容忽视,特别是核心的工业技术、维持民生健康的药品专利,或是源远流长的民族品牌等。由于知识产权具有这种公共财产的特性,因此知识产权证券化必须要考虑到交易的外部性。
此外,从融资的效果来看,其它资产证券化影响到相对少数的市场参与者;而知识产权证券化却能影响不特定的社会多数。知识产权证券化可以比喻为一种制度机器,因为杠杆效果的存在,制度使用者的影响力得到扩大。不同于其它证券化中的有形资产,知识产权可以不断被重复使用,这种特质或可比喻为智能之火,只要提供良好的环境和资金作为燃料,就可以不断地燃烧扩大。正面可以推动生产、造福人群,反面却也能毁灭财产、造成损失。如果发起人将这种融资方式用于有害社会安定、秩序或是存有争议的知识产品,则知识产权证券化便成为一种扩大道德风险的制度。前述的杠杆效果,将使在知识产权制度下利害冲突的平衡点被改变。也就是说,知识产权制度规定的审查、权利授予或权利行使的合法界限固然是以公共利益为依归,但是一项受到法律承认的知识产品,经过证券化制度的放大效果后,造成的社会成本却可能变得不可忽视。以网络游戏为例,日本已经将证券化应用在游戏软件的开发上。一款游戏的制作成本往往需要上亿元资金,制作过程中带动周边产业发展的效应也极其明显。当网络游戏完成后,内涵的故事情节、人物造型以及程序编写受到著作权法或计算机软件保护法的保护毋庸置疑。当这款游戏席卷上千万网民的注意,甚至使众多的在学青年过渡沉迷时,这便成了一个具有争议性的问题。对此有人主张,在学青年过分沉迷于计算机游戏是一种社会问题,应该控制;相对地有人主张开发此类游戏能够提升信息产业技术水准,应该予以鼓励。无论如何,这正是知识产权证券化一个具有争议的应用。从发起人乃至参与证券化交易各方来看,作为一个“经济人”,并不需要去考虑为此类应用所可能付出的社会成本,而事实上这种成本也很难纳人财务的测算中。这种风险由于具有外部性,因此必须有公权力的介人来调节。相应的监管机构应该在证券化交易前,对于相关知识产权的本要有一定程度的揭露,如此则便能以有限的行政资源,发挥调节风险的作用。当然,这种自律团体监管在理论上存有正反两种观点的争议,不过在实务上作为政府监管的补充,则是一种务实而折中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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