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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 国税函〔2009〕6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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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2-4 06:16:0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政策文件
政策原文链接: http://www.chinatax.gov.cn/n810341/n810765/n812166/n812612/c1086933/content.html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文件编号: 国税函〔2009〕601号
文件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
发文日期: 2009-10-27
政策解读: -
备注: -
纵横四海点评: 此文件已经作废,有新的文件替代。新文件为

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
http://www.tax100.com/forum.php?mod=viewthread&tid=179&fromuid=3
(出处: Tax100 税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就缔约对方居民申请享受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时,如何认定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受益所有人”一般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可以是个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团体。代理人、导管公司等不属于“受益所有人”。
    导管公司是指通常以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这类公司仅在所在国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而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
    二、在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时,不能仅从技术层面或国内法的角度理解,还应该从税收协定的目的(即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出发,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和判定。一般来说,下列因素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
    (一)申请人有义务在规定时间(比如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全部或绝大部分(比如60%以上)支付或派发给第三国(地区)居民。
    (二)除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外,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
    (三)在申请人是公司等实体的情况下,申请人的资产、规模和人员配置较小(或少),与所得数额难以匹配。
    (四)对于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控制权或处置权,也不承担或很少承担风险。
    (五)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六)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七)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的转让合同。
    针对不同性质的所得,通过对上述因素的综合分析,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不应将申请人认定为“受益所有人”。
    三、纳税人在申请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时,应提供能证明其具有“受益所有人”身份的与本通知第三条所列因素相关的资料。
    各地在审批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有关条款待遇的申请时,要按照上述规定处理“受益所有人”的身份认定问题,必要时可通过信息交换机制确认相关资料。各地在具体执行中应及时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对于疑难案例可层报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解决。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点评

受益所有人 通俗解释  发表于 2020-6-14 23:46
国税函〔2009〕601号  发表于 2020-6-8 1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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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0-2-4 07:34:16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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