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x100 税百

  • 在线人数 1260
  • Tax100会员 27970
查看: 3589|回复: 15

[股权转让] 【连载】股权转让的纳税误区、税收风险评估及税务筹划/CFC

1076

主题

3564

帖子

5058

积分

税界元老

Rank: 8Rank: 8

积分
5058

Tax100人物

2020-2-18 06:09:0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
我是一条分割线,下面是文章正文

u=1874723680,2029530250&fm=26&gp=0.jpg

为了阅读效率更好建议直接先看相关政策(本连载第二篇:股权转让税收政策

/*股权转让相关政策

股权转让中的9大纳税误区及其法律风险总结
(文章来源:投行法库)

股东基于股权转让而产生的纳税义务亦无法避免,由于股东认识错误,导致股权转让中的税收陷阱比比皆是。

一、股权转让阴阳合同中的“避税”条款无效
《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转让方不须就股权转让价款向受让方提供任何形式的发票,但需出具收据或收条的约定,属《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为无效条款,但该条款无效不影响涉案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股权转让协议》的其他条款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在四川京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简阳三岔湖旅游快速通道投资有限公司、刘贵良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4辑,总第36辑)

二、实缴注册资本0元,股东0元转让股权也要缴税
某物业管理公司的股东王女士,将其持有公司的10%股权(股东约定认缴现金资本100万元,王女士占10%应出资10万元,实缴0元)以人民币0元转让给了刘先生。王女士认为本次转让股权收入为0元,实收资本也是0元,无转让所得,应该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可税务人员在检查中发现,这家物业管理公司成立于2014年,注册资本100万元、实缴资本0元,根据2016年9月这家物业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列报:所有者权益36266.43元(实收资本为0元,未分配利润为36266.43元),根据相关规定需要核定其转让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此,税务人员向王女士解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的规定,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净资产核定法、类比法以及其他合理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以现金出资方式取得的股权,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与取得股权直接相关的合理税费之和确认股权原值。

对于王女士的这次股权转让,物业公司2016年9月《资产负债表》列报的净资产(所有者权益)为36266.43元,王女士拥有公司10%的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为3626.64元。笔者特别提示她以0元转让其所有的股权,明显低于其所有的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因此,应按上述相关规定核定其本次股权转让收入并计算其转让所得。
即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取得股权时的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企业股东转让股权并完成工商变更,即使没有收到股权转让款也要缴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的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

四、纳税人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并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不予退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笔者特别提示基于此规定,如果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履行的标志是受让人已经向转让方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并在当地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则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五、新股东以不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
新股东以不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已全部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原盈余积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有关规定,对个人投资者收购企业股权后,将企业原有盈余积累转增股本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1名或多名个人投资者以股权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企业100%股权,股权收购前,被收购企业原账面金额中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盈余积累未转增股本,而在股权交易时将其一并计入股权转让价格并履行了所得税纳税义务。
股权收购后,企业将原账面金额中的盈余积累向个人投资者(新股东,下同)转增股本,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区分以下情形处理:
(一)新股东以不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已全部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股权的,企业原盈余积累中,对于股权收购价格减去原股本的差额部分已经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股权收购价格低于原所有者权益的差额部分未计入股权交易价格,新股东取得盈余积累转增股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新股东以低于净资产价格收购企业股权后转增股本,应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即先转增应税的盈余积累部分,然后再转增免税的盈余积累部分。
二、新股东将所持股权转让时,其财产原值为其收购企业股权实际支付的对价及相关税费。

六、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也要征收个人所得税
关于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第866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股权成功转让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属于因财产转让而产生的收入。
笔者特别提示,转让方个人取得的该违约金应并入财产转让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取得所得的转让方个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

七、个人股权转让合同签订生效后,即使转让方没有收到股权转让款也应当申报纳税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

八、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属于股权转让,征收个人所得税
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1]89号文件)国税总局对江苏省地税局的批复,确认苏宁环球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以其持有的浦东建设公司股权参与苏宁环球定向增发的行为,属于股权转让行为,应该征收个人所得税。

九、以非货币出资形成的股权转让时涉及二次纳税义务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以下简称41号文件)规定,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一次纳税义务产生。
对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形成的股权转让所得,仍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二次纳税义务产生。
(文章来源:投行法库)

华税短评: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问题向来被大众所关注,自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该文同时废止了国税函[2009]285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进一步明确了个人股权转让中关于转让行为认定、收入确认原则、核定条件及方法、股权原值的确认、股权转让的纳税时点等相关问题,减少了实践中关于个人股权转让所得税问题的涉税争议。但是,该文并不能解决现实中的所有涉税问题,对于股权“平价转让”行为是否符合67号公告的相关规定,是否属于股权转让明显偏低,如果偏低是否有正当理由都是实务中不得不克服的现实问题。






本帖被以下淘专辑推荐:

每天在税务的学习上前进一小步!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1076

主题

3564

帖子

5058

积分

税界元老

Rank: 8Rank: 8

积分
5058

Tax100人物

 楼主| 2020-2-18 06:25:11 | 显示全部楼层
股权转让税收政策

股权转让作为税收的一部分就应该具有一般的税收的义务,但有没有不同的义务呢?法律上的具体规定有哪些呢?或许还有很多人不了解,接下来为您收集了这方面的知识,希望对您有帮助。


一、印花税

股权转让行为发生频率不高,不少纳税人尚不知道股权转让书据需要贴花。而实际上,印花税作为一种行为税,只要纳税人书立、领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列举的应税凭证,就必须贴花。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属于印花税征税税目,即 “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中“财产所有权”,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


二、个人所得税

不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于股权转让环节可能涉及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认识较为片面,以为只要自然人股东采取平价或低价形式转让股权,便没有所得,无须申报缴纳或扣缴个人所得税;甚至有的受让人不知道在向转让人(原自然人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项时有扣缴其个人所得税的义务,从而给征纳双方增加不必要的成本、损失。现就相关政策作一梳理。

(一)适用税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九项规定,股权转让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项目。

(二)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

就股权转让所得而言,其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转让价-股权计税成本-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印花税等税费。

(三)税率

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百分之二十的比例税率。

(四)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

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对于股权转让来说,即以受让人为扣缴义务人。

(五)纳税申报

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同时,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六)主管税务机关

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第三条规定,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七)平价、低价转让的税收政策

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三、企业所得税

企业股东转让股权,还要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转让财产收入列入企业收入总额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转让股权取得的收入属于转让财产收入。

(二)扣除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就股权转让来说,股权计税成本及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印花税等税费可以扣除。

(三)应纳税所得额

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

(四)税率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9]133号财税[2011]4号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税[2011]117号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每天在税务的学习上前进一小步!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1076

主题

3564

帖子

5058

积分

税界元老

Rank: 8Rank: 8

积分
5058

Tax100人物

 楼主| 2020-3-1 00:12:06 | 显示全部楼层
WechatIMG184.jpeg

WechatIMG185.jpeg


WechatIMG186.jpeg


点评

感谢大苏同学的贡献。   发表于 2020-3-1 07:00
每天在税务的学习上前进一小步!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1076

主题

3564

帖子

5058

积分

税界元老

Rank: 8Rank: 8

积分
5058

Tax100人物

 楼主| 2020-2-18 06:30:54 | 显示全部楼层
个人股权转让的税收问题
2019-04-08

1、股权转让收入确定有讲究
南京某公司股东赵先生最近准备转让持有的部分股权,转让的股权是2012年公司成立时赵先生以自己的房产投资入股的,当时房产评估价值为200万元。现由于公司亏损,与受让方协商按180万元折价转让,转让过程是否涉及到个人所得税?为此,赵先生咨询了税务部门。

税务人员介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公告的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因此,若未按公平交易原则确认股权转让收入,被投资企业相关资产比重超过20%,则可以通过资产评估报告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2、股权转让收入应按公平交易原则确定
近期,秦淮地税局在股权转让核查中发现,某餐饮企业股东将其在企业中的股权金额100万元作价60万元转让给某自然人。对此,核查人员依据相关政策对交易定价进行核查,最终协助企业完成股权转让。
秦淮地税局工作人员解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二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通过核查,该局发现该自然人股东的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达到150万元,高于其转让收入。同时,此次低价转让股权并不符合67号文第十三条中关于转让收入明显偏低视为有正当理由的规定。核查人员协助纳税人办理了股权转让,并补缴了相应的个人所得税。
秦淮地税局工作人员提醒,自然人股东在办理股权转让时,税务机关将对股权转让收入进行核查,股权转让收入应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因此发生这类业务的自然人股东应及时对照税法规定或者咨询税务机关,依法履行纳税义务,避免发生误解。

3、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可分期缴纳个税
近期,江宁地税局接到一个备案。市民张先生于2015年4月以其位于江宁区秣陵街道的一处252平方米的房屋经评估作价492万元投资入股一家餐饮企业,房屋购进原值为185万元,合理税费为7万元。据此,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的规定,张先生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492-185-7)万元×20%=60万元。张先生表示,他很愿意依法纳税,就是一下子拿出这么多资金确实比较困难。为此,他咨询了税务部门,希望可以分期缴纳这些税款。
税务人员告诉张先生,个人以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性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以及其他形式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减除该资产原值及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根据财税[2015]41号文件规定,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根据张先生的要求,60万元的税款可以分期缴纳。

4、个人转让公司限售股所得需缴纳个税
老张是某上市公司的“开朝元老”,公司前几年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后,作为自然人股东的他,持有公司股票的10万股限售股。眼看最近股市行情不错,老张想减持手中的限售股,因此到栖霞地税局咨询有关个人所得税缴纳问题。
税务人员介绍,根据有关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以每次限售股转让收入,减除股票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是指转让限售股股票实际取得的收入。限售股原值,是指限售股买入时的买入价及按照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合理税费,是指转让限售股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佣金、过户费等与交易相关的税费。即: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也就是说,如果老张此次转让的限售股原始取得成本为30万元,转让收入是200万元,转让过程中支付印花税、过户费等税费共0.2万元,其应纳税所得额=200万元-(30+0.2)万元=169.8万元,应纳税额=169.8万元×20%=33.96万元。
税务人员提醒:持有限售股时要注意保留原值凭证,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5、平价转让股权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今年3月,南京某餐饮公司股东王先生将手中持有公司40%的股权以平价转让给朱先生。王先生认为平价转让没有增值,因此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税务人员经核实发现,截止转让前,该餐饮公司所有者权益为500万元,其中注册资本一直未变为300万元,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为200万元,于是告知王先生该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对应的净资产份额,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税务人员解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二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收入的;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王先生公司净资产为500万元,王先生占有净资产份额为500万元×40%=200万元,平价转让价格为出资额300万元×40%=120万元,低于对应净资产份额,属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因此,若取得股权时不存在合理税费,税务机关按照股权比例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王先生应补缴个人所得税(200-120)万元×20%=16万元。

来源:财智东方e讲堂、CFO之家
每天在税务的学习上前进一小步!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1076

主题

3564

帖子

5058

积分

税界元老

Rank: 8Rank: 8

积分
5058

Tax100人物

 楼主| 2020-2-18 06:49:16 | 显示全部楼层
企业股权转让涉及哪些税收?

会员:

我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5年以货币出资100万元向甲公司投资,持有其10%的股权,现准备将该股权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另一家企业,请问我公司该股权转让行为涉及哪些税收?


大成方略:

你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涉及企业所得税和印花税。


一、企业所得税

新《企业所得税法》(主席令第二十三号)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一)销售货物收入;(二)提供劳务收入;(三)转让财产收入;(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五)利息收入;(六)租金收入;(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八)接受捐赠收入;(九)其他收入。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第五十六条规定,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为计税基础。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资产的计税基础。第七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以购买价款为成本。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三条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因此,你公司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时点为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股权转让收入减去股权转让成本的差额即50万元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并入公司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印花税

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印花税。第二条规定,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一)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二)产权转移书据;(三)营业账簿;(四)权利、许可证照;(五)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附件《印花税税目税率表》规定,产权转移书据包括财产所有权和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按合同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花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1]155号)对于第十问“‘产权转移书据’税目中‘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如何划定?”答复如下:“财产所有权”转移书据的征税范围是:经政府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所立的书据,以及企业股权转让所立的书据。

因此,你公司股权转让所签订的合同应按合同所载金额150万元乘以万分之五的税率即750元缴纳印花税。


每天在税务的学习上前进一小步!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1076

主题

3564

帖子

5058

积分

税界元老

Rank: 8Rank: 8

积分
5058

Tax100人物

 楼主| 2020-2-18 06:58:24 | 显示全部楼层
/*读读协议更有感觉*/


股权转让协议范本


甲方,***身份证号码:

乙方,***身份证号码:

鉴于:

1.甲方为一家依法成立的xx公司,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号码为:**********。甲方持有xx公司(下称“目标公司”)20万股国有法人股**股,占目标公司总股本的222%。

2.乙方为一家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号码为:***********。

3.目标公司为一家依法设立的XX公司,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号码为:************;其在XX证券交易所代码为*****。

甲乙双方就乙方受让甲方持有的xx公司非流通股

股权事宜进行了友好协商,并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股权转让数量。甲方同意按本协议约定条件,将其在本协议签署之时合法持有的xx公司****万股,占总股本***%的非流通股及与之相应的本协议书签订之日前的股东权益转让给乙方。

第二条股权转让价格。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每肢转让价格为6.33元/股,合计股权转让价款为人民币*****万元。

第三条支付方式与时间:第一期,在本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甲方以现金支付50%的股权转让价款,计*****万元;第二期,其余款项在乙方办理完股权过户;7天内一次性以现金支付:

第四条在本协议签署同时,甲乙双方同意另行签订针对此次股权转让的《股权质押协议》,在乙方支付首期50%转让款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同意向乙方指定公司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XX分公司办理股权质押登记。质押期限为自质押登记起至股权过户手续完成止。

第五条履行本协议以及办理股东更手续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税费、应由双方根据有关规定各自承担。没有规定的各半承担。

第六条本协议签署并且乙方支付第一期转让价款之日起至股权过户期间。本协议项下股权的收益权归乙方享有。

第七条“本协议签署并且乙方支付第一期转让价款之日起至股权过产期间,甲方同意将本协议项下股权的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委托乙方行使,视需要双方可另行签订股权委托管理协议。

第八条、甲方向乙方的如下陈述与保证为乙方履行义务的先决条件:甲方为上述转让股份的惟一合法拥有者,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至完成过户期间该转让股权无任权利质押及其他第三者权利限制。如发生任何针对甲方所转让股权的权利要求或争议,所发生的任何费用以及赔偿均由甲方负责。

九、交割期

双方确定,本合同自获得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文之日起3日内为交割期。在交割期内,双方依据本合同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合同股份过户手续。

十、甲方的义务

10.1向乙方提供为完成本次转让所需要的应由甲方提供的各种资料和文件以及签署为完成本次合同股份转让依法所必须签署的各项文件。

10.2根据《证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法规及时依法自行或提交目标公司董事会披露本次合同股份转让的内容。

10.3本合同规定的由甲方履行的其它义务。

十一、乙方的义务

11.1向甲方提供为完成本次合同股份转让所需要的应由乙方提供的各种资料和文件并签署为完成本次合同股份转让所必须的各项文件。

11.2根据《证券法》和《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及有关法规及时依法披露本次合同股份转让的内容。

11.3本合同规定的由乙方履行的其它义务。

十二、各方的陈述与保证

12.1各方已经依法获得全部必要的权限或授权签署本合同。本合同的签署和履行将不违反各方公司章程中的任何条款或与之相冲突,亦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12.2在签署本合同之前,各方保证已经具备其为履行本合同承诺事项所必须具备的各项约定或法定的条件。

12.3各方保证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应当由自己方履行的其他义务。

12.4在支付完合同股份转让款以前,乙方不得将本合同中的任何权利义务转让给任何第三方。

12.5乙方保证完整、准确、及时地向甲方以及相关机构提供其主体资格、业务范围以及其他为核实公司受让合同股份资格条件的证明资料。

12.6各方保证其签署并履行本合同及相关附件的意思真实,其承诺真实、可靠,是基于对自身条件和能力的合理和充分判断基础上作出的,其保证、承诺、提供的文件、资料和信息等全部事项不存在任何积极或消极的隐瞒或者是疏漏的情形。

第十三条、违约责任:

(一)如甲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的规定理行与乙方共同办理将该转让股份过户至乙方名下之义务,则构成违约。甲方应从违约之日起按乙方已支付的转让价款的每日万分之四向乙方文付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继续履行本协议或终止协议。

(二)如乙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的规定按时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则构成违约。乙方应从违约之日起按应付未付的股权转让价款的每日万分之四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继续履行本协议或终止协议

(三)若一方违约,致使本合同不能履行,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同时另一方有权终止本合同。

(四)若本协议书无法获得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的批准的,则甲方应在该等情况确认后的日内,将已经收取的股权转让价款返还给乙方

第十条、甲乙双方对于本次股权转让协议的有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除非法律规定或者司法部门的强制性要求,任何一方不得对第三方透露。

第十一条、凡因本协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起诉方当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逐级报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开始生效。

第十三条、其他事项:

(一)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可就本协议未尽事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本协议一式十六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二份,其余预留备案、报批等之用。

(以下无正文,为双方签署页)

甲方:

乙方:
每天在税务的学习上前进一小步!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1076

主题

3564

帖子

5058

积分

税界元老

Rank: 8Rank: 8

积分
5058

Tax100人物

 楼主| 2020-2-24 09:15:27 | 显示全部楼层

/*《税法二》学习的易错易混知识点*/

  关于转让股票(包括限售股),转让股权,转让债券(包括国债或地方债或金融债),获得利息、股息、红利等涉及的个税和企税处理辨析
  (1)转让股票
  企业:以(卖出价-买入价-相关税费)为依据计算企业所得税;
  个人:个人转让境内上市公司的股票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转让限售股及其余股票,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转让股权
  企业: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是转让境内上市公司股票,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股票属于股权的一种形式)
  (3)转让债券
  企业:以(卖出价-买入价-相关税费)为依据计算企业所得税;
  个人: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4)国债利息、地方政府债券利息、金融债券利息
  企业:国债利息、地方政府债券利息、铁路建设债券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金融债券利息不免税。
  个人:国债利息、地方政府债券利息,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铁路债券利息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5)股息、红利所得
  企业:居民企业取得其他居民企业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这里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除以此外其他的股息、红利所得都是需要交企业所得税的。
  个人: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及个人持有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1个月以内(含1个月)的,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持股期限在1个月以上1年以内的(含1年),减按50%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从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及个人持有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的股票,持股期限超过1年的,都暂免征收股息红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取得其余非上市公司和境外公司的股息、红利所得,全额征收个人所得税。

每天在税务的学习上前进一小步!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1076

主题

3564

帖子

5058

积分

税界元老

Rank: 8Rank: 8

积分
5058

Tax100人物

 楼主| 2020-3-1 00:03:00 | 显示全部楼层
CFC规则与间接股权转让反避税规则的协调
来源:财税星空 作者:herozgq

  近期,我在为部分客户提供红筹架构拆除与回归的专项税务服务,以及涉及到返程投资构架调整的税务服务中发现,我们在跨境投资构架中现存的税收规则还有很多值得进一步探讨和完善的空间。近期,国内公开报道中披露了一些地方税务机关针对中国企业走出去CFC的反避税案例,最新的个税法修改也将在个人所得税领域引入CFC规则。因此,我认为,我们是时候需要认真审视一下两大反避税规则:CFC规则VS间接股权转让规则之间的协调问题了,否则重复的运用反避税规则不合理地增加了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也不符合税收法定的征税原则。
  中——外——中架构下的税收运行规则
  在讨论CFC规则和间接股权转让反避税规则协调之前,我们可以先看直接的中——外——中构架下现行税收的运行规则:
1.png
  上面两个是比较典型的返程投资构架(即我们俗称的中——外——中构架),第一个是境内居民企业A通过香港的SPV公司(壳公司,无实质经营活动)返程投资境内M公司,第二个是境内的居民个人甲同样通过香港的SPV公司(壳公司,无实质经营活动)返程投资境内M公司。

/* By 纵横四海 胡万军 补充相关定义
“返程投资”,是指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对境内开展的直接投资活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购买或置换境内企业中方股权、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及通过该企业购买或协议控制境内资产、协议购买境内资产及以该项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向境内企业增资。
Special Purpose Vehicle,简称SPV。在证券行业,SPV指特殊目的的载体也称为特殊目的机构/公司,其职能是在离岸资产证券化过程中,购买、包装证券化资产和以此为基础发行资产化证券,向国外投资者融资。是指接受发起人的资产组合,并发行以此为支持的证券的特殊实体。 SPV的原始概念来自于中国墙(ChineseWall)的风险隔离设计,它的设计主要为了达到“破产隔离”的目的。
*/

  在这两个构架下,居民企业A和居民个人甲实质通过香港SPV公司从境内M公司取得的所得就是两个:
  1.股息所得
  2.股权转让所得

  对于股息所得,这种投资构架下本身存在重复征税问题:
  若境内居民企业A直接持有境内M公司股权,M公司支付给居民企业A的股息是免税的。但是,如果是在这个返程构架下,境内M公司向香港公司支付股息需要代扣10%的预提所得税,而香港公司分配给境内居民企业A的股息,居民企业A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于香港未对股息征税,且在境外所得抵免的规则中,按照目前《企业所得税法》以及财税[2009]125号文件的规定,只能在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因此,股息的重复征税问题就不可避免。同样,对于境内居民个人甲而言,在这种中——外——中构架下,也会存在股息的重复征税问题。
  针对股息的这种重复征税问题,在目前企业所得税制度下,已经提供了一条解决思路,即可以尝试将中间层香港SPV公司认定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的中资控股居民企业,从而其取得境内M公司向香港SPV公司支付股息时,享受免税政策。具体的相关政策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

  对于股权转让所得,在中——外——中的构架下,可以从两方面来看:
  (1)如果香港公司直接转让境内M公司股权是盈利的,在香港公司未认定为境内税收居民的情况下,香港公司需要就转让所得缴纳10%的预提所得税,实际利润分回境内A公司或甲个人还要分别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且10%的预提所得税同样无法抵免。此时,是否选择将香港SPV公司申请认定居民企业时,由股东身份差异导致的税负差异就大了:
  i.如果股东身份是境内居民企业,将香港SPV公司认定为税收居民,此时香港SPV公司转让境内M公司股权取得的所得按25%缴纳企业所得税,香港SPV公司分红给境内居民企业可享受免税,相比10%+25%是合算的;
  ii.如果股东身份是境内居民个人,此时,将香港SPV认定为境内居民企业反而不合算,因为那样存在的经济性重复征税问题,导致的税负是25%+20%,比延续非居民身份的10%+20%税负还高。
  (2)如果香港公司直接转让境内M公司股权是亏损的情况下,此时问题就又不一样:
  i.对于境外股东身份是居民企业的情况下,如果香港公司不认定为居民企业,此时境内居民企业A取得的是境外香港公司清算的投资损失,这个损失能否在境内企业A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呢?我们认为,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和财税[2009]125号文件的规定:在汇总计算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的亏损,不得抵减其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因为这里不是分支机构的经营亏损,而是独立的投资损失,我们认为应该不适用这个规则,可以在境内所得中抵免。但是,目前部分案例中基层执行中有争议,且这类境外投资亏损的扣除依据在目前总局2011年25号公告中没有完全涵盖,这个希望在服务“一带一路”中能明确这个问题。同时,在这种情况下,认定香港公司境内居民企业的意义也就不大了。
  ii.如果股东是境内居民个人,这个在目前个人所得税制度下也就无讨论价值,因为目前个人投资所得和损失是按项目计划,所得交税,损失不能用其他项目所得弥补。

  所以,总体来看,对于中——外——中构架下,无论是股息所得,还是股权转让所得,现行税收制度下已经提供了对应的制度性安排来解决法律性重复征税问题了。
  中—外—外—中架构下的税收运行规则
  下面,我们实际就看在中——外——外——中构架下,存在间接持股模式下的税收问题:
2.png
  在中——外——外——中的情况下,如果直接依据中国的企业所得税法的一般规定,BVI公司转让香港SPV公司的股权,由于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中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在香港,BVI公司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是来源于境外所得,应该是不需要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此时,如果BVI公司转让HK公司后,所得就截留在境外,不实际向居民企业A和居民个人甲分配,且BVI公司又不是从事实际商业经营活动的实体,我们此时可以用CFC规则(当然,个人所得税领域在新个税法修订后就可以做)视同分配,对居民企业A和居民个人甲征税。
  但是,如果我们对于BVI公司转让香港SPV公司股权按照总局2015年7号公告的间接财产转让反避税规则征税,同时,对于BVI公司截留的利润不分配又按CFC规则处理,不同于中——外——中构架,此时我们实际上对于纳税人的同一避税行为同时采用了两个反避税措施进行处理,这种重复征税问题就不是企业所得税制度本身的问题,而是我们在制定不同反避税规则时,如何协调不同反避税规则的运用,从而避免重复征税的技术性问题了。
  正如总局2015年7号公告第一条所说,间接财产转让反避税规则的初衷是为了防止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此时,BVI转让香港SPV公司,如果立刻分配给境内居民企业A或甲个人,此时并没有规避境内所得税纳税义务。如果BVI转让香港SPV公司,利润不分配境内居民企业A或甲个人,税务机关实际通过CFC规则也可以对这种规则征收企业所得税。此时,我们同时运用CFC规则和间接财产转让反避税规则就导致了不合理的重复征税问题。所以,这个问题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领域都引入CFC规则后,可否做一些重新的审视,是否有必要协调一下这两个反避税规则的运用以避免这种重复征税问题,当下似乎到了一个应该思考的时候。比如,当BVI公司转让香港SPV公司时,如果股东直接申明会将对应转让所得分回境内缴纳所得税,税务机关可否不适用2015年7号公告的间接财产转让反避税规则。如果当BVI公司转让香港SPV公司,当时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类似申明,按间接财产转让规则缴纳了预提所得税,后期税务机关启动CFC反避税规则时,能否对于前一道反避税规则下已经缴纳的税收给予一定抵免,这个都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

点评

这个已经有了一些案例:中间层香港SPV公司认定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的中资控股居民企业   发表于 2020-3-1 15:08
CFC 受控外国企业  发表于 2020-3-1 14:43
每天在税务的学习上前进一小步!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1076

主题

3564

帖子

5058

积分

税界元老

Rank: 8Rank: 8

积分
5058

Tax100人物

 楼主| 2020-3-1 11:26:00 | 显示全部楼层

平价、低价股权转让的税收风险评估及税务筹划
2018年9月 来源:西政资本 

  一、前言
  一元转股、股权激励、合伙人计划、内部职工股、股权对赌、干股等词在投融资行为中不绝于耳,他们都有一个共同的名词“股权转让”,并且有一个共同的特点“低于市场价格转股”,或曰平价转股,或曰低价转股。
  平价转股通常是指按转让方的历史成本价作为交易双方的成交价,因卖出价与买入价之间无价差,也即无所得,故不缴所得税。低价转股则是指以低于市场价格来转让股权,因减少了所得,也就少缴了所得税。不论平价转股,还是低价转股,这都违反了股权转让应按公允价值转让的原则,其结果都导致少缴税款,如果处理不当,其税务风险也不言自明,触犯了税收征管法中所规定的“少列收入”。
  平价或低价转股既可能发生在关联方之间,也有可能发生在非关联方之间,还可能是特殊业务形成。采用低价或平价转股,从当事方来说有其内在合理性,如集团内的股权架构调整,它是同一投资主体内部的股权调整;如明股实债,名义为股,实质为债,债权到期后,对股权进行回购而形成的变更;混合性投资,对外投资同时具备股权与债权性质,债权到期意味着股权也就到期;质押式售后回购(返售),它是融资活动中由于担保、信用增级需要而形成的股权转让。当然这个诉求也包括偷、避税为目的。
  凡此种种,按税收的一般原则,都应该按照市场价格作为成交价格,无疑平价或低价转股违反了此原则,但税收也有例外原则,如个人所得税中就有“虽然价格偏低但有合理理由”情形,企业所得税亦有特殊并购重组延迟纳税规定。当发生特殊情形时,只要是合理合法处理也可达到不交税、少交税或延迟缴税的目的。
  本文从不同角度对平价或低价转让股权进行风险评估并提出操作建议。

  二、不同税种影响
  (一)增值税
  对非上市企业的股权转让,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不缴增值税。对于上市公司的股票买卖,个人买卖不缴增值税,企业买卖股票需要缴增值税。对新三板挂牌企业的股票买卖,由于新三板属于非上市公众公司,目前多数人认可不需缴增值税。
  故平价或低价转让股权不论在转让当期,还是未来股票上市,对增值税不受影响。
  (二)企业所得税
  平价或低价转让股权,若行为发生在关联企业之间,按《企业所得税法》第41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同时,税法也有特别规定,《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30条: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实操中,由于涉及地方分成影响地方政府的收入,涉及股权变更的所得税,都会存在后续潜在的涉税麻烦,虽然按照程序执行,但依然难以避免增加后续工作难度。
  (三)个人所得税
  个人股东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转让股权原则上说也应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否则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进行核定。《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四)预提所得税
  若涉及非居民企业,对境内目标企业的股权转让行为,对转让方来说,则需要考虑其预提所得税,对受让方来说则要考虑其未来再转让时的投资成本。股权转让价格既影响当期的股权未来转让/分红的企业所得税,包括非居民股东的预提所得税,也影响未来预提所得税
  对于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内企业股权,按税法规定应在中国境内按股权转让所得(股权转让价差)缴纳预提所得税,税率为10%。如果该非居民企业来自于与中国有签订税收协定的国家和地区,并且所持股权比例低于25%,则可申请不在中国大陆缴纳预提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的股权转让收入虽然原则上应按源泉扣缴的规定执行(也即按国税发〔2009〕3号《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由股权受让方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但若未能按时完税,不仅有税收风险,其资金合规汇出境外也有困难。
  (五)印花税
  股权转让价格也直接决定印花税纳税基础,交易双方各按照0.05%贴花。故平价或低价转让股权也同样面临印花税的纳税风险。
  (六)分红的影响
  转让目标企业股权后,若未来需对股东分红,股东是企业,则居民企业之间的分红属于已完税利润,不需再补缴企业所得税。若股东是个人,则应代扣代缴分红金额20%的个人所得税。若股东为非居民企业,则需缴纳预提所得税。对于境内企业向非居民企业分红,按税法规定应在中国缴纳预提所得税,税率为10%。若该非居民企业来自于与中国签订有税收协定的国家或地区,并且股权比例高于25%的,则可适用优惠税率,如来自香港,则预提所得税率为5%。

  三、税务风险应对及筹划建议
  从以上分析可知,平价或低价转股直接影响了所得税的税基,间接影响印花税、股息红利、预提所得税和增值税税基,如不加重视,则可能导致较大的税务风险。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为应对未来不确定的税务风险,筹划和建议如下:
  (一)利用并购重组中的特殊税务处理
  企业所得税法中对企业之间并购重组形成的股权转让可暂不缴税,如通过股权收购、合并、分立、划转等方式,虽然按市场价格作价转让,但税款并不在重组当期交纳,以此实现合理延迟纳税。
  (二)对个人转让股权可利用“合理低价”方式达到少缴税
  该合理低价的理由有国家政策调整、亲属关系之间转让、受到特别限制条件的股权转让,具体见2014年67号文。
  (三)利用“市场价格”形成机制进行筹划
  对于非上市公司来说,股权的公允价格并不能轻易取得,“市场价格”形成机制也较多元,故可通过筹划市场价格方式达到节税,如同期交易价格,可在PE/VC参与进来前就进行股权转让,或在股权价格未明显上涨前就进行股权转让。也可通过直接降低股权的评估价格来调低市杨价格,以及通过合理的会计准则(方法)来降低目标企业的净资产价值来筹划股权的市场价值基础。
  通过设计相关业务交易,实现股转涉及利润的合理输出,延缓业务收入的入账时间,降低股转时间节点的综合评估值,降低纳税额度。
  (四)创造特定情形下的交易价格
  如利用司法拍卖、仲裁、股权质押司法划扣等方法,达到交易价格的合理性。同样理由还有,特定环境下国家政策、行业政策重大调整来降低目标企业股权价值,以及企业资金困难、企业遇到危机情况下的股权转让,这些都是构成合理低价的方法。当然此类方法应在合理限度内使用(税务认为股权转让价款不公允,会重新核定交易应纳税额)。
  如标的公司土地使用权、房产、知识产权、股权资产占有比例高于20%,在股权转让时需出具有资质评估机构无形资产评估报告,作为企业所得税计税基础。
  (五)通过多层股权架构(间接转股)方式实现平价或低价转股
  若目标企业股权价值已提高,直接平价或低价转让目标企业股权具有较大税收风险,但若在目标企业股权之上再架设控股公司,通过转让控股公司股权,可达到合理的平价或低价转股的效果。
  若进一步作纳税筹划,还可通过将控股公司设在税收优惠地,取得税收优惠、财政奖励方式获得税负降低。
  (六)通过搭建境外股权架构并间接转股方式实现平价或低价转股
  我国境内与境外税收环境差异较大,跨境合作较为困难,世界各地虽然有税收协议、反避税安排,甚至CRS报告系统,但在跨境方式下,只要操作得当,平价或低价仍然是一个可行的选择。
  (七)先分红后转股
  通过“先分后转”方式,先分红给老股东,新老股东再继续完成股权转让,老股东收到股息红利属于居民企业之间的分红,可享受免税待遇,从而降低目标企业净资产价值,再转股时就可实现新老股东之间平价(低价)转让了。
  (八)先减资再增资方式
  老股东按平价(低价)减资,新股东按平价(低价)增资,实现新老股东之间的过渡,该方式下新老股东之间由于没有直接股权转让行为,也就没有转让所得,征税也无从说起。
  (九)通过先增资再减资方式
  与上述(八)操作顺序相反,但基本原理相同。
  (十)通过先增资后转股方式
  该方式下新股东先以平价(低价)方式增资进入目标企业,稀释目标企业的每股净资产价值,新老股东再按稀释后的股权价值进行转股,实现老股东的退出,达到平价(低价)转让的效果。

  四、其他
  除一般股权架构外,还可在实际控制人与目标企业之间加设合伙企业这一架构,即“实际控制人—合伙企业—目标公司”,通过转让合伙企业份额的方式实现股权的平价或低价转让,该架构的好处除上述外,还有如下好处:
  (一)不增加实际税负
  有限合伙企业作为所得税的税收透明体,自身不用缴纳所得税,直接穿透到股东层面。
  (二)可利用税收优惠
  该合伙企业可设在税收优惠地,如目标企业对合伙企业分红,则合伙企业可享受优惠地的税收优惠,减税或税收返还。如果实际控制人股权转让所得也可适用。当然该有限合伙企业也可先设在经营地,等有需要分红、转股等税收负担之前再迁往税收优惠地即可。
  (三)可利用有限合伙企业控制权灵活性,为未来股权激励、引进投资人、融资增加灵活性
  区别于有限公司按股权比例进行表决的决策机制,有限合伙可由GP完全实际控制,不降低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控制权。
  (四)不对等分红的便利
  依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可不按合伙人份额比例进行分红,既可以在某个时点只对特定合伙人分红,也可以不按比例分红,具有较大的灵活性,类似于私募基金,但不用在中基协备案。

点评

对新三板挂牌企业的股票买卖,由于新三板属于非上市公众公司,目前多数人认可不需缴增值税。  发表于 2020-3-1 12:04
对非上市企业的股权转让,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不缴增值税。对于上市公司的股票买卖,个人买卖不缴增值税,企业买卖股票需要缴增值税。  发表于 2020-3-1 12:03
每天在税务的学习上前进一小步!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1076

主题

3564

帖子

5058

积分

税界元老

Rank: 8Rank: 8

积分
5058

Tax100人物

 楼主| 2020-3-4 18:42:31 | 显示全部楼层
名义股东向真实股东转让股权,也需要交个税
原创 明税研究中心

对涉税法律服务市场的专注与精耕,是明税区别于其他综合型律师事务所和专业所的最重要特色之一。提供最优化的税务方案是明税的专业追求。

案情简介

B公司股东系刘仲宝、许照平。刘仲宝仅为常鸣的名义股东,原在B公司打工,早已于2016年底离开该公司,但常鸣于2013年10月、2018年11月同刘仲宝两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均没有办理股权变更手续,致使刘仲宝一直处于挂名股东的状态,给刘仲宝的工作和生活带来影响,刘仲宝无奈之下只得起诉至法院寻求法律保护,主客观上均不存在想要避税的问题。
关于涉及税款的问题,名义股东转股真实股东,只能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变更,常鸣作为真实股东,理当去承担税款。常鸣承认刘仲宝所持股份是其持有的,刘仲宝只是挂名股东,已从公司离职, 常鸣同意将股权转让到其的名下并由其承担缴税义务。
2018年12月B公司向蜀山区税务局提交了股权转让材料,但税务局认为变更股权登记不符合规定,至今未办理。刘仲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常鸣、B公司立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刘仲宝名下的B公司50%股权变更登记至常鸣名下。

一审法院判决

变更股权时补缴税款系依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刘仲宝、常鸣双方应尽的义务,刘仲宝、常鸣双方对股权变更意见一致情况下,刘仲宝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变更股权,实为想通过取得生效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后强制变更股权,这将会导致规避税法有关规定的后果发生。故刘仲宝提起诉讼的目的违法,本案没有由法院作出判决的合法性基础,本院对刘仲宝诉请不予准许。

二审法院判决

刘仲宝、常鸣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刘仲宝、常鸣自愿以股权转让的形式解除股权代持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现刘仲宝要求按此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应当由纳税义务人依法缴纳相关税费。该纳税义务不应因法院判决的强制执行而得以免除。

要点提示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应按照一次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纳税。税率为20%。
实践中,有些投资人因为种种原因,不以自己的真实身份参与公司,以另一人的名义冠名于公司,使另一人成为公司形式意义上的股东。若以后真实股东想要收回名义股东的股权,就会出现与本案例相同的情况,涉及名义股东股权转让的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
在真实股东、名义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应按照形式主义规则,确认名义股东具有股东身份,承担股东责任,认定名义股东对公司以外第三人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本案中,从税收的角度看,个人股东转让股权所产生的个人所得税应税事项,即名义股东将份额转让给真实股东,应按税法规定,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每天在税务的学习上前进一小步!
回复

使用道具 举报

Copyright © 2001-2013 Comsenz Inc. Powered by Discuz! X3.4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35448号 ( 京ICP备19053597号-1,电话18600416813,邮箱liwei03@51shebao.com ) 了解Tax100创始人胡万军 优化与建议 隐私政策
快速回复 返回列表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