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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E架构] VIE架构的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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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5-25 15:55:1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VIE 架构的法律问题研究
(硕士论文摘要)

专 业:国际法
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作者姓名:陶紫薇
指导教师:贺小勇 教授

根据统计机构 Fredrik 对赴美国与香港上市的中国公司统计,截止至 2014 年2月 24 日,在 230 家赴美上市的公司中,有接近半数的公司采用了 VIE 架构; 在赴港上市企业中,也有 8 家采用了 VIE 架构。在融资领域之外,由于 VIE 架构能够规避我国关于外资并购产业限制的规定,VIE 架构还被外商投资企业广泛适用于投资领域。但无论是融资领域还是投资领域,VIE 架构都难以回避学界与业界对其合法性的质疑。


中概股近年纷纷遭遇红筹之殇,让中概股回归境内资本市场的呼声也日益高涨。但是由于 VIE 架构的复杂性,国内资本市场制度尚不完善等诸多因素导致红筹回归之路也不太顺畅。于此同时,近年来的支付宝事件、新东方事件、华懋公司与中小企公司就民生银行的委托持股协议在长达 12 年的诉讼后被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无效事件等等加深了学界与业界对 VIE 架构合法性的讨论。至此,VIE 架构——这一帮助中国优秀公司与境外资本市场实现对接的“宠儿”饱受质疑,处于舆论的风口浪尖,俨然成为了制造危机的罪魁祸首。究竟是什么因素导致了VIE 架构变成了达摩克利斯之剑?


本文正是在这种研究背景之下,通过对 VIE 架构相关概念的梳理,对 VIE 架构的法律效力进行理论与实践的分析。一方面,本文站在企业角度,对 VIE 架构在不同方面的法律风险进行研究并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对策;另一方面,本文站在监管者的角度,分析了现行监管的不足,借鉴了境外的先进经验提出完善VIE 架构法律监管的有效建议。提出了利用优先股解决外资控制权问题,以上海自贸区的改革试点为契机,进一步放宽外资准入的限制。文章最后对 VIE 架构的未来发展从短期和长期分别进行了展望。


第一章是对VIE架构的概述。通过对VIE概念阐述,揭示了其实质上是一种利用会计和法律的复杂架构安排实现规避法律法规进行投资或上市融资的手段。在我国,VIE架构最早为互联网企业上市所采用,后来逐渐被运用至更多种类的融资与投资领域,成为了对红筹模式最彻底的改进。VIE架构的搭建过程复杂,包含众多的控制协议,一方面其能够成功规避法律成为投融资领域备受推崇的模式,另一方面VIE架构具有较大的法律风险。但是在实践中,VIE架构仍然被境内外企业在投资及融资领域所广泛采用。


第二章对 VIE 架构的法律效力从法学理论与法律实务两个角度进行了分析。在法学理论上:无论是法理学法的价值考量,法的效率价值优先于秩序价值;还是 VIE 架构在性质上属于合同,基于意思自治的契约行为符合私法域的“法不禁止即可为”;抑或是在经济法领域 VIE 架构符合整体经济效益原则都可以得出VIE 架构不违法的结论;在法律实务角度:中国政府监管部门至今没有明确立法确定VIE 价格无效;中国司法机关虽然在近年审结了一起与 VIE 架构极其类似的案例——民生银行股权纠纷案,并判断委托持股协议因为构成《合同法》第 52 条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无效,但是司法界在短期内并不会直接否认VIE 架构的法律效力;仲裁界虽有判断 VIE 架构无效的案例,但是仲裁的性质决定了特定的仲裁裁决对今后案件并无指导意义;法律实务界仍然继续操作VIE 架构,但主要集中于 TMT 行业,对重资产行业或禁止外商投资的行业持谨慎保守的态度;香港联交所承认 VIE 架构,但对其监管有日益严苛之趋势;美国证券市场上虽然先后有不少 VIE 架构企业事件造成过大动荡,但至今 SEC 也并未明确否认 VIE 架构的合法性。由此,从法学理论与法律事务两方面的分析可知,VIE 架构是合法的。


第三章以企业的角度进一步分析了 VIE 架构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并探讨了相关企业的应对措施。在政策法律层面,由于 VIE 架构目前游走于灰色地带,并未被法律或政策明确肯定或否定,相关企业仍然可能存在 VIE 架构被严格规范甚至取缔的法律风险,因此需要紧密关注政策法律变更,及时应对;在境外上市层面,境内企业能够以 VIE 架构赴境外上市主要得益于境外上市地所承认的会计准则,但由于该会计准则与中国的会计准则不一致常常会造成中概股陷入尴尬境内的局面。因此相关企业需要联合各中介机构系统研究各地的上市环境与会计准则,及时充分地披露信息,树立中概股的良好国际形象;在外资并购层面,相关企业应妥善应对 10 号文的外资并购一般审查、并购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商务部的反垄断审查以及国家安全审查;在合同违约法律风险层面,相关主体应当谨慎防范创始人与高级管理人的违约行为,在搭建 VIE 架构之初就制定有效的违约风险防范措施;在外汇法律风险层面,相关企业在特殊目的公司成立及返程投资、WFOE 增资、WFOE 资本金结汇及结汇资金的适用与特殊目的公司境内资金转移至境外各个环节严格按照法律办理各项登记、申请及审批手续,及时关注国家及世界的外汇动态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在税务法律风险层面,笔者建议相关企业合法地对税收进行整体性统筹,对重复征税进行规避,合法地转移关联交易及其他的利润,对自身应税行为进行预先性安排。


第四章以政府的角度,对完善我国 VIE 架构的法律监管提出了建议。我国政府对 VIE 架构采取的是默示允许的态度,并未出台明令禁止 VIE 或明确允许其存在的法律。在短期内 VIE 架构仍然作为聪明人的妥协方案而继续存在,为了保障市场的有序规范,政府应当加强对 VIE 架构的监管。我国现行 VIE 架构法律监管的法律缺陷表现为:规范性法律文件效力层级不高;缺乏明确立场,概念界定不清;现行立法间欠缺统一、各部门权力重叠;立法缺乏指导性与前瞻性。我国政府部门应当借鉴香港与美国的成熟监管经验,从整体监管思路的转变入手,完善VIE 架构被广泛适用的外资并购与境外上市两大投融资领域的法律监管。具体方式包括:转变监管观念;以立法的方式明确相关概念,表明监管立场;统一监管口径;实行多层次、全方位的监管;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加强国际监管合作等。


最后总结陈述,VIE 架构作为我国资本市场发展的阶段性产物,短期来看, 我们需要防范其法律风险,完善法律监管;长期而言,由 VIE 架构引申开,投融资环境的改革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之道。


【关键词】VIE 架构 外资并购 海外上市 法律风险 法律监管



The Legal Study on the VIE Structure
(Abstract)

Major:International Law
Area :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Author:Tao Ziwei
Supervisor:He Xiao-yong

According to the statistics results provided by the statistic agency Fredrik for the United States-listed and Hong Kong-listed Chinese companies, as of February 24, 2014, among the 230 companies listed in the United States, nearly half of them adopted the VIE structure; among the companies listed in Hong Kong, 8 of them adopted the VIE structure. In addition to the financing field, since the VIE structure can evade the restrictions and regulations on the foreign mergers and acquisitions industry, it is also widely applicable to the foreign investment field by the foreign investment enterprises. However, whether the financing or the investment field, the VIE structure can not avoid the questions on it’s legality.


The Chinese concept stocks has suffered on the red chips in the global capital market, there is a growing trend calls for the red chips return to the domestic capital market. However, due to the complexity of the VIE structure and the defects of the domestic capital market, the returning road of the red chips is not smooth. At the same time, the recent events such as the Ali-pay, New Oriental event, the litigation between the Chinachem company and the SME company on the entrusted shareholding agreement of Minsheng Bank which has been lasted for 12 years has been judged invalid by the Supreme Court all deepened the questions on the legality of the VIE structure. So far, the VIE structure, which has helped many excellent Chinese companies listed on the global capital market suffered the questions from the public and become the culprit which has manufactured the crisis. What factors led to the VIE structure into a sword of Damocles?


This article is writing under the above background, analyze the legal effectiveness of the theory and the practice of the VIE structure through studying the VIE structure related concept. On one hand, this article studies the different areas of the legal risk of it and proposes several targeted solutions standing in the companies shoes; on the other hand, it analyzes the shortcomings of the existing regulation, draws the outside advanced experience and puts forward a sound legal regulatory framework for the VIE structure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regulators. It raises suggestions such as use the preference shares to solve the issue of the foreign control over the company, take the reform of the Shanghai FTA as an opportunity to further relax the restrictions on foreign access. It is concluded the VIE structure is a stage result of Chinese capital market and discussed the future development from the short and long term.


Chapter 1 is the general overview of the VIE structure. Through elaborating the related concepts of the VIE structure, it is revealed that the VIE structure is essentially a way for investment and financing which used the complex accounting and legal arrangement to evade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The VIE structure is first used by the Chinese internet companies for offshore listing, then it is gradually applied to a wider variety of investment and financing and becomes the most thorough improvement of the red-chip mode. The construction process of the VIE structure is complex which contains numerous control protocol. On one hand, it enables the successful evading of the laws and regulations that become highly regarded in the field of investment and financing field. On the other hand, it is faced with great risk of law. However, it is widely adopted by the domestic and foreign enterprises in the field of investment and financing in practice.


In Chapter 2, the legal effectiveness is analyzed from the angle of the legal theory and the legal practice. From the prospective of the theory of law, firstly, the efficiency value of the prior to the order value judging from the value in Jurisprudence. Secondly, the nature of the VIE structure is a contract, according to the theory of the autonomy of contract, the contract behavior is in line with the theory that which is not prohibited by law is legitimate and valid in the private law domain. Thirdly, the VIE structure is in line with the overall benefit principle in the field of Economic Law. From the prospective of the legal practice, the Chinese government has not enacted any law to determine the VIE structure is invalid. Although the Judicial Organs in China has concluded the Minsheng Bank Equity dispute case, which similar to the VIE structure and has determined the entrusted shareholding agreement  is  invalid  according  to  the  Article  52  of  the  Contract  Law:“ Any illegitimate purpose is concealed under the guise of acts.”But the judiciary field  will not directly deny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VIE structure in the short term. There exists some arbitration cases which judge the VIE structure is invalid. However, the nature of arbitration determined that the specific arbitration case can not guide the similar cases in the future. In legal practice, the VIE structure is still used, especially in the TMT industry, the lawyers hold conservative attitude for the use of it in the heavy assets industry and the industry which is banned for the foreign companies to invest. The VIE structure is admitted by the Hong Kong Exchange and Clearing limited, but the related regulation has become increasing hash recently. Although there has occurred excessive turbulence for the companies which has adopted the VIE structure in the American capital market, but so far the SEC did not explicitly deny the legitimacy of the VIE structure. Therefore, the VIE structure is legitimate from the legal theory and practice.


Chapter 3 further analysis the legal risk the VIE structure may be faced with and further discuss the countermeasures of related companies. In the aspect of policy and law, since the VIE structure is currently in grey zone and it has not been clearly allowed or prohibited, so the relevant enterprises is still faced with the risk to be strictly regulated or even be banned, so those companies should pay close attention to the policy and law changes and make timely response. In the aspect of offshore listing, the successful listing of domestic enterprises overseas with the VIE structure  is mainly because of the accounting standards of the target place. However, due to the foreign accounting standards are usually inconsistent with those in China and this leads the Chinese Concept Share into an awkward situation. Therefore, the relevant enterprises need to study the accounting environments and standards jointly with the intermediary institutions, timely and fully disclose the information and establish the good international image of the Chinese Concept Share. In terms of the merger and acquisition of foreign capital, the relevant enterprises should properly deal with the general review, the possible antitrust review as well as the national security review initiated by the Ministry of Commerce. In the aspect of the risk of the breach of contract, the relevant subject should be cautious to prevent the default of the founders and senior managers and take effective measures to prevent these risks at the beginning of adopting the VIE structure. In the aspect of the foreign exchange, the relevant enterprises should finish all kinds of registration, application,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requirements strictly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s during the process of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SPV, the round trip capital investment, the increase of the registered capital of the WFOE, the capital settlement of the WFOE and the use of these foreign exchange and the transfer of the domestic money to overseas. They should also pay timely attention to the domestic and overseas foreign exchange development so as to avoid unnecessary losses. In terms of the risk of tax, it is suggested that the related enterprises should wholly plan the tax issues, legally avoid the double taxation problem, transfer the related transactions and other profit legally, and make the arrangement for its own taxable behavior in advance.


Chapter  4  proposes  several  suggestions  on  the  legal  regulation  of  the  VIE structure in China in the viewpoint of the government. The Chinese government takes the implied allowed attitude toward the VIE structure and has not explicitly ban or prohibit the VIE structure through legislation. In the short term, the VIE structure will continue to exist as a wise compromise. The government should strengthen the supervision of it in order to ensure the orderly market norms. The existing defects of the legal supervision of the VIE structure are as followed: the binding level of the legal document is not high, it lacks a clear position, the related concepts are not clearly defined, it lacks the unity among the present legislation and there exists the overlaps   of   the   power   among   different   government   departments,   the current legislation is lack of guidance and forward-looking. The Chinese government and departments should learn from the mature regulatory experience from Hong Kong and the United States, starting from the transformation of the overall regulatory thinking, improve the legal regulations on the Merge and Acquisition and the offshore listing field in which the VIE structure are widely used. The specific regulation methods including: change the thinking of the regulation, clearly define the related concepts through legislation and show the regulatory stance, unify the supervision caliber and implement a multi-level and comprehensive regulation, improve the information disclosure system and strengthen the international supervision cooperation.


In the last section, it is concluded that the VIE structure as a stage product of Chinese capital market. In the short term, we need to guard it’s legal risk, improve the legal regulation. In the long term, the reformation of the financing and investment environment is the fundamental way to solve the problems related to the VIE structure.


[Key Words] The VIE Structure; Merge and Acquisition of Foreign Capital; Offshore Listing; Legal Risk; Legal Regulation



VIE 架构的法律问题研究
导 论

一、研究的背景、目的和意义

截止至 2014 年 2 月 24 日,根据统计机构 Fredrik 对赴美上市的中国公司的统计, 在 230 家赴美上市的公司中,有接近半数的公司(97 家)采用了 VIE  架构;在赴港上市企业中,也有 8 家采用了 VIE 架构。其中,VIE 架构在纳斯达克上市的中国企业中尤为盛行,所占比例超过了一半为 53%,已经成为创新型企业赴美上市的主要模式。可见,赴美上市几乎必须采用 VIE 架构,而采用 VIE 架构却很难回避市场质疑因为其合法性颇受争议,法律风险也极大。同时,在这样的悖论下,在国内“让中国概念股(以下简称‘中概股’)回归” 1的呼声也日渐高涨,而创业板和中小板则被视为是接纳中概股回归的首选。但是由于 VIE 架构的复杂性,拆除过程中有很多繁琐复杂的程序,国内资本市场制度尚不完善等诸多因素导致红筹回归之路似乎也不大顺畅。


此外,近年来的宝生钢铁和支付宝事件将VIE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问题暴露在大众面前,而新东方被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The U.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以下简称SEC)调查导致股价重挫使境外投资人对VIE架构的疑虑达到了顶峰。至此,VIE架构——这一帮助中国优秀公司与境外资本市场实现对接的“宠儿”饱受质疑,处于舆论的风口浪尖,俨然成为了制造危机的罪魁祸首。究竟是什么因素导致了VIE架构变成了达摩克利斯之剑?


在这种背景下,本研究的重要性就显而易见了,本文旨在系统性地研究 VIE 架构在投融资领域所面临的法律问题与法律风险,提出应当承认 VIE 架构的合法性,对其存在的法律风险进行分析和控制,通过完善我国 VIE 架构的法律监管,保障短期内 VIE 架构仍能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本文还对 VIE 架构引申出的优先股试点改革、通过自贸区试点改革摸索投融资的新方式等进行了探讨, 对 VIE 架构的发展前景进行了展望,本文具有很好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二、问题的提出

2011 年的支付宝事件将协议控制模式即 VIE 架构2从幕后推向前台,使其为越来越多的人所熟知。马云单方面修改支付宝 VIE 架构,使得海外资本市场对中概股的信心大打折扣;2012 年,新东方再度调整 VIE 架构被 SEC 调查,由此带来股价暴跌;随后,宝生钢铁的 VIE 架构因未被河北省地方政府许可向 SEC 撤回上市申请,成为了首个被中国政府否定 VIE 架构的案例从而引发了舆论的普遍关注;2013 年,美国纽交所上市的安博教育集团被开曼群岛法院判决为临时托管。和此前双威教育被退市、新东方遭浑水做空等中概股危机相类似,安博教育的 VIE 架构也如一颗定时炸弹,然而,安博教育却不幸成为首例被判托管的中概股;2014 年 1 月 17 日,证监会有条件地通过了华谊兄弟(300027)的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方案,并向其提出 5 条审核意见,要求公司在 10 个工作日内补充材料并提交,解释有关 VIE 架构的问题。


以上一系列的问题引发业界对 VIE 架构普遍争议和关注,在这一背景下, 本文通过系统的研究VIE 架构的实质与内容究竟为何?VIE 架构在我国法律框架下是否合法?VIE 在政策法律、境外上市、外资并购、合同违约、外汇及税务六个不同方面又存在哪些法律风险?应当如何应对 VIE 架构的法律问题?VIE 架构的发展前景如何?最终揭开 VIE 的神秘面纱。


三、文献综述

(一)国外关于 VIE 架构法律问题的研究文献综述

2003 年 1 月 16 日,FASB(Financial Accounting System Board,即“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颁布了第 46 号解释函(FIN46 “可变利益实体的合并”(Consolidation of Variable Interest Entities),对 CAP(Committee on Accounting Principles,即“会计程序委员会”)的第 51 号会计研究公报(ARB51)“合并财务报表”重新作出了解释,第一次比较系统地解决了 VIE 的合并问题3。


根据美国会计准则 FIN46 的规定:“企业在财务报表中必须揭露 VIE 可能的最大亏损数字,在红筹上市过程中,如果在美国交易所上市的母公司直接持有海外运营公司的股权,财务报表合并的会计基础就是美国 GAAP(Generally Accepted Accounting Standards,即‘公认会计原则’)中关于企业合并的FASB141;而在没有直接股权控制的情况下,财务报表合并的会计基础就是关于可变利益实体合并的FIN46。简而言之,VIE 架构就是如果一个实体,尽管与另一个实体不存在股权上的控制关系,但是,其收益和风险均完全取决于该另一实体,则该实体构成另一实体的 VIE,双方财务报表应当合并。”4


在国外,对 VIE 架构进行研究的学者大都是管理咨询师、注册会计师和风险投资机构,通过实际工作对 VIE 架构接触的工作经验,从 FIN46 的规定出发, 分析了 VIE 的确定和合并问题。John M. Fleming(2006)发表“可变利益实体的可变利益确定”一文,对 FIN46 的规定做了细致的研究,明确了什么是可变利益5。Thomas A. Gavin(2010)发表“可变利益实体合并的新规定”一文,结合 FIN46的规定,对 VIE 的概念和和其他类似概念做了非常详细的区分6。Liang Tao(2012)发表文章“淘金之路——中国互联网企业上市蓝图”,介绍了中国法律对互联网行业的监管和中国的ICPS 如何通过 VIE 模式实现上市7。


在会计合并问题与可变利益实体的定义之外,还有一些学者对 VIE 架构在上市审计和管理咨询问题方面进行研究。George Georgiade(s  2005)发表文章“针对可变利益实体的审计程序”,从审计操作的角度出发,解决了针对可变利益实体的审计程序问题8。Alan Reinstein、Gerald H. Lander 和 Stephen Danese(2005) 发表文章“可变利益实体的合并——依据 FIN46 的规定”,解决了会计师事务所和管理咨询公司如何应对 FIN46 的规定,帮助公司实现上市目的9。


此外,还有学者结合 FIN46 的相关规定,从可变利益实体合并的利弊入手进行研究。Victoria Dickinson、Michael. P. Donohoe 和 Gary A. McGill(2010)发表文章“可变利益实体的合并——财务杠杆和税收筹划”,研究表明 FIN 46 的规定虽然显著增加了信息披露的成本,但是却提高了信息披露的质量10。Arlette Wilson 和 Jefferson Jones(2004)发表的“新会计监管制度会减少可变利益实体的风险吗”一文,认为 FIN46 的规定不是为了限制 VIE 模式的使用,而是为了减少财务风险,提高财务报告信息质量11。


通过文献的收集可知,国外关于 VIE 架构的研究并不多,均认为它是一种特殊目的公司。例如,Jeffrey D. Gramlich、Sanjay Gupta 和 Mei Feng(2006) 在“特殊目的公司——盈余管理实证研究”一文中研究发现:资金需求越多、边际税率越高的公司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实现上市的比例越大12。Mark Carey(2007) 在“特殊目的实体和资本证券化”一文中,通过建立资本证券化模型,证明了特殊目的公司的建立是为了减少破产成本。


(二)国内关于 VIE 架构法律问题的研究文献综述

在立法层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对限制类和禁止类行业的外资投资比例进行了限制。其中,互联网业务属于限制类行业,外资最高持股不得超过50%,因此,离岸上市企业无法全资收购境内的运营实体。为了应对这一限制性规定,证券公司、律师等中介机构联合设计出了 VIE 架构。2011 年 9 月 1 日开始实施的《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规定》,首次明确将“协议控制(VIE 架构)”纳入了监管范围。该规定第九条明确指出:“对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从交易的实质内容和实际影响来判断并购交易是否属于并购安全审查的范围;外国投资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实质规避并购安全审查,包括但不限于代持、信托、多层次再投资、租赁、贷款、协议控制、境外交易等方式”。


2011 年 6 月的“支付宝事件”引起了舆论对 VIE 架构的广泛关注,学者们也开始了对 VIE 架构问题的研究,在此之前,国内对 VIE 架构的研究很少。苑超(2009)从法律法规角度研究了外资并购中的协议控制及其监管13。吴梅(2006) 结合 FIN46 的规定,对 VIE 的合并问题进行了探讨,认为我国在对 VIE 架构进行监管时,一方面可借鉴美国现有的制度规定,同时要结合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情况14。


国内学者对 VIE 架构的研究大都是从该模式是否合法、应该监管和如何监管的角度进行研究的。王仁荣(2011)通过分析 VIE 模式的由来、应用、架构等,论证了 VIE 架构是有效且可行的,但必须对其采取必要的风险防范措施15; 胡俊伟(2011)认为 VIE 架构是境内企业在境外上市过程中与政策监管相博弈的产物,他分析了这种方式产生的原因,并提出了监管建议16,冯英(2011)通过对支付宝事件的分析,认为 VIE 架构是合理的17;王仁荣(2011)认为在“限制”类和“禁止”类行业采用 VIE 架构的企业都应该吸取 “支付宝事件”的经验教训,重新审视其 VIE 架构是否合法,设计是否恰当,风险是否可控,并且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弥补,以确保 VIE 架构的合法性和稳定性;唐旗(2012) 建议以证监会为主导,完善境外间接上市法律监管体系,统筹管理红筹模式、VIE 架构等境外间接上市模式,坚持宽严适度的约束与规范,注重国际证券监管合作18;陈泽佳(2013)认为 VIE 架构利用我国相关监管法律法规尚不完善的条件,企图巧妙地规避相关部门的监管,但 VIE 架构并非无懈可击,因为当事人虽然通过 VIE 协议所搭建的架构未必会因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被判无效,但非常可能因符合合同法关于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特征而被审批机关认定为无效,建议相关主管机关应当尽快通过立法明确 VIE 协议控制行为的法律范畴,并明确其适用的范围,建立境内监管机构与境外监管机构沟通机制,这样,才能将 VIE 协议控制机构纳入法律监管范围。


此外,还有学者对 VIE 架构的未来发展进行了研究。张里(2011)认为不能全部推翻协议控制模式,否认协议控制是一种倒退19;吴汉铭(2012)认为尽管 VIE 架构有助于化解民营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但增加了外汇流入和结汇的压力,亟需相关政策对其进行完善20;林坤(2012)认为 VIE 架构是链接国内产业和海外资本的桥梁,通过分析业内人士对 VIE 架构的态度,得出在不影响国家安全的前提下,监管机构应该避免“一刀切”的方法处理 VIE 架构问题的观点21。


以上文章大都集中于对 VIE 架构的解释,认为应当对 VIE 架构进行关注, 并且由于 VIE 架构存在较大风险,政府应当对其进行监管。但是,这些文章中对 VIE 架构法律效力与法律风险的分析却很少,也没有提出行之有效的监管措施。此外,上述文章对 VIE 架构引申出的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等经济改革鲜有涉及。


四、研究的思路和方法

本文首先阐述了研究的背景、目的和意义以及国内外研究现状,接着对 VIE 架构所涉及的概念进行了阐述。在此基础上用理论分析法和实证分析法分别研究了 VIE 架构的法律效力及相关法律问题,进而在中国法律框架下对 VIE 架构的法律风险进行检视,借鉴美国与香港的监管经验,对 VIE 架构的监管提出了行之有效的建议。最后,提出对 VIE 架构的见解和立场并对 VIE 架构的发展前景进行展望。


五、论文结构安排

导论部分主要阐述了研究的背景、目的和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研究的思路和方法以及本文的结构安排。


第一章是对 VIE 架构的概述,对 VIE 架构的概念、实质与内容、由来与运用、搭建的过程、包含的协议、优缺点、发展的演变与发展历程进行了梳理。


第二章开始是本文的主体部分,对 VIE 架构的法律效力进行了分析。第一节,从法学理论角度对VIE 架构的法律效力进行分析;第二节从法律实务角度, 以实证分析的方法对 VIE 架构的合法性进行探讨。


第三章从企业的角度出发,进一步分析 VIE 架构在政策法律、境外上市、外资并购、合同违约、外汇及税务六个方面所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并探讨应对措施。


第四章以监管为出发点,检视了我国现行 VIE 架构法律监管的现状与不足, 借鉴了美国与香港的监管经验,对完善我国 VIE 架构监管提出了建议。


最后是结论部分,预测了 VIE 架构短期内的发展模式,并从长远角度对 VIE架构未来的发展做出了展望。



1 中国概念股,是指外资因为看好中国经济成长而对所有在海外上市的中国股票的称呼。概念股是与业绩股相对而言的,业绩股需要有良好的业绩支撑,概念股则依靠某一种题材(比如互联网概念)支撑价格。中概股,简而言之,主要是指拟在或已经在境外股票交易所上市的、在中国注册的公司和虽在国外注册但主要业务和商务关系在中国大陆的公司股票。

2 协议控制模式,即本文所称 VIE 架构,以下均统称 VIE 架构。

3 FIN46, Consolidation of Variable Interest Entities [EB/OL], http://www.fasb.org/home,2003.

4 苑超:《论外资并购中的协议控制模式及其监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

5 Fleming, John M, Identifying Variable Interests in Variable Interest Entities, Pennsylvania CPA Journal, Winter2006, 76 (4):1-2.

6 Gavin, Thomas A, Update on Consolidation of Variable Interest Entities, Bank Accounting & Finance (08943958), Aug/Sep2010, 23 (5): 10-19.

7 Liang (Tim) Tao. Golden Trails: A Roadmap Leading to China’s Internet, Industry, http://works.bepress.com/tim_liang/20,2012(4).

8 George Georgiades. Practice Alert 2005-01, Auditing Procedures with Respect to Variable Interest Entities, Miller GAAS Update Service, December 30, 2005. 05(24).

9 Alan Reinstein, Gerald H. Lander, Stephen Danese, Consolidation of Variable Interest Entities: Applying the Provisions of FIN 46 (R), September 30, 2005.

10 Victoria Dickinson, Michael P. Donohoe, Gary A. McGill, Clandestine Accounting: Variable Interest Entity Consolidation, Financial Leverage and Tax Shelter Participation, August 2010.

11 Arlette Wilson, Jefferson Jones, New accounting guidance for variable interest entities: will the new rules reduce the risk?, Balance Sheet, 2004,12(1):37 – 41.

12 Jeffrey D. Gramlich, Mei Feng, Sanjay Gupta, Special Purpose Entities: Empirical Evidence on Determinants and Earnings Management, January 2006.

13 同脚注 3

14 吴梅:《可变利益实体的合并问题探讨》,载《商场现代化》2006 年第 8 期。

15 王仁荣:《VIE  模式:山雨欲来风满楼》,载《学术前沿》2011 年第 10 期。

16 胡俊伟:《境内企业海外上市过程中的“协议控制”问题值得关注》,载《金融纵横》2011 年第 2 期。

17 冯英:《VIE 模式评述—基于对支付宝事件的分析》,载《企业家天地(理论版)》2011 年第 7 期。

18 唐旗:《论对“协议控制”模式的监管》,载《证券市场导报》2012 年第 4 期。

19 张里:《否定协议控制是一种倒退》,载《IT 时代周刊》,2011 年第 7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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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VIE 架构概述

第一节 VIE 架构的定义与演变

在对 VIE 架构的法律效力、法律风险进行分析进而提出监管意见之前,本文先对 VIE 架构的相关概念、实质、运用、优缺点、发展历程等方面进行清晰的梳理,明确相关概念。


一、VIE 架构的概念

VIE 的全称是 Variable Interest Entity,中文意为“可变利益实体”,即协议控制模式,是美国标准会计准则 FIN46 中关于被投资实体的一个术语。VIE 是华尔街精英们发明的无数金融和投资工具中的一种,然而学界至今对 VIE 没有一个通行的、固定的定义22。按照 FIN46,VIE 是指投资企业持有具有控制性的利益,但该利益并非来自于基于股权的多数表决权,凡是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之一的特殊目的实体(Special Purpose Entities - SPE,又称 Special Purpose Vehicles -SPV)即构成 VIE:第一,实体主要由外部投资支持;第二,实体股东只有很少的(或没有)投票权,实体股东无法控制该公司;第三,股东享受的投票权和股东享受的利益分成不成比例23。实质性控制该实体的公司通常无须将该实体的资产、赢利或亏损合并报表,但根据 FIN46 则要求该机构必须把这样的表外资产并入报表。


在中国,VIE 架构又称“新浪模式”,自 2000 年“新浪网”采取协议控制架构成功在美国纳斯达克市场上市以来,通过签订 VIE 的模式搭建协议控制架构已经成为外国投资者进入中国限制外商投资领域的普遍途径及境内互联网行业企业赴境外证券市场上市的主要途径。24


二、VIE 架构的实质

VIE 架构从实质上而言是一种利用法律与会计专业上对某相同事项的不同认定标准,通过搭建协议控制架构,将在我国境内具有从事外商投资限制领域业务相关业务运营资质、与上市公司没有直接股权联系的内资公司,通过会计上将运营公司合并报表而其视为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使其符合境外上市要求的一种复杂架构安排。其目的在于:在法律上不会被认为是违反我国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对于外资投资领域的限制性规定,并且在会计上又符合上市地会计准则关于合并报表的要求。


三、VIE 架构的由来

在我国,VIE架构最早诞生于增值电信行业25。由于从事增值电信业务的企业在境内融资或者上市存在较高难度,于是便意图在境外实现上述目的。但由于我国对增值电信业务实行许可证制度,禁止外商投资。倘若境内从事增值电信业务的企业在境外上市或接受境外融资,则在性质上属于外商投资企业,会产生一个矛盾的局面。为了解决该问题,VIE架构开始被逐渐采用,在VIE架构下,外国投资者能够通过协议控制,而非股权控制的形式间接进入中国的增值电信业务领域。至此,从增值电信业务开始,VIE架构逐渐为更多的企业在外商投资和境内企业海外融资两个领域被广泛采用,并成为现今境内企业境外上市主要采用的主流模式。


(一)VIE 架构在投资领域的运用

由于我国对于境外资本投资国内行业实行了明确的产业投资指导目录,根据该目录,一些行业的许可证只能由内资公司持有,因此,外资企业不能直接投资于此类行业。在 VIE 架构下,外国投资者可通过协议控制境内运营实体,绕过我国政策法律的限制,投资在一些原本无法直接控股的行业,进而获得一定程度的公司控制权与可观的经济收益。


(二)VIE 架构在融资领域的运用

在投资领域外,VIE 架构还被境内企业用来扩展融资渠道。一方面,我国现行的资本市场制度与环境对境内企业,特别是创业投资等中小企业实现其在境内银行贷款或者境内上市而言困难较大;另一方面,通过正常的审批程序在境外直接上市耗时较长、费用过高且成功率没有保障。因此,在实践中,大多数境内企业先通过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来吸收 VC/PE 投资者或境外公众投资者,以进行直接上市或买壳上市;再通过境外上市公司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来直接或协议控制境内经营实体,最终达成赴境外上市融资的目的。


VIE 架构在融资领域多为境内企业境外上市所服务,因此在本文接下来将对境外上市的几种基本模式进行梳理。在我国,自 20 世纪 80 年代越秀集团和粤海集团在香港间接上市开启了中国企业境外上市的序幕后,境内企业境外上市的消息便络绎不绝,“中概股”也逐渐为人们所熟知。


1. 境内企业海外直接上市

境内企业海外直接上市,是指境内企业直接以自身名义向国外证券主管部门申请发行股票(或其它衍生金融工具),向当地证券交易所申请挂牌上市交易的行为。例如,人们通常所说的H股、N股、S股等都是境内企业境外上市的形式。


该上市方式的优点在于能够直接地进入国外资本市场,路径相对安全,节约信息传递成本,较为便捷地获得外汇资金,提升企业的国际知名度。但是,由于境内外对公司治理、股票发行、股票交易的规定不同,企业若想实现境外上市必须详细了解并符合上市地要求的各项标准。


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企业申请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行字【1999】83号)的规定,海外直接上市企业在财务上须满足“四五六条款”:即拟上市企业净资产不少于4亿元人民币;过去一年税后利润不少于6000万元人民币,按合理预期市盈率计算,筹资额不少于5000万美元。这一严苛的要求将众多规模不大的民营企业,尤其是高新技术、泛互联网、教育类企业拒之门外。故此, 境外直接上市模式主要适用于大型国有企业例如早期的上海石化、青岛啤酒、中国石油、中国石化、中国联通、中国移动,以及近期的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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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境外直接上市基本架构

2. 境内企业境外间接上市

间接上市又称为红筹模式,包括造壳上市和买壳上市两种。

1) 造壳上市

造壳上市是指境内公司将境内资产以换股等形式转移至在境外成立的公司, 通过后者来持有境内资产或股权,最终以境外注册的公司名义上市。造壳上市的特点是融资来源与退出机制都在境外实现,即“海外曲线IPO”。作为最具操作性的海外红筹上市模式,造壳上市可以使境内企业造出比较满意的壳公司,降低收购失败的风险,避开直接上市中各项严格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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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造壳上市基本架构

2) 买壳上市

买壳上市,又称反向并购(Reverse Meger),是指非上市公司以现金或交换股票的手段收购另一家已在境外上市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然后通过注入母公司资产的方式,实现母公司海外间接上市的目的。例如国美电器借壳京华自动化、深圳比克电池借壳美国OTCBB壳实现间接上市并成功融资,此外还有例如中国五矿、厦门国泰、中国远洋运输及大港油田等都是采取这种方式实现了境外上市。买壳上市模式可以避开国内法对境外上市繁杂的审批程序,创造较为宽松的企业财务披露条件,更省时更高效地实现上市的目的。但是,买壳上市模式也存在致命缺陷:一是成本过高,有违大多数境内企业赴境外上市的初衷;二是风险较大, 由于境内公司对拟购入的境外上市公司并不熟悉,假使收购完成不能实现上市目的或收购失败,会付出过大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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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买壳上市基本架构

综上,鉴于直接上市财务条件过于严苛,买壳上市又存在致命缺陷,造壳上市方式便成为了众多企业的首选,尤其是在民营企业上市潮中,造壳上市成为了2006年以前中国企业境外上市的通行模式,颇受推崇。


3. VIE 架构是对红筹模式最彻底的改进

为加强对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企业和资产、企业境外造壳上市中特殊目的公司收购境内企业、对在境外上市的企业进行监管,2006年8月中国商务部、国资委、国家税务局、工商管理总局、证监会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六部委联合颁布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以下简称“10号文”)。10号文用专章对BVI公司26跨境换股的细节进行了规定,并规定境内自然人或法人设立BVI 公司必须报商务部审批。


为了绕过10号文,投资银行设计出了境外股权激励(Offshore Option)和合资企业(Joint Venture Structure)两类股权架构。在境外股权激励架构下,先以非中国籍股东注册BVI公司,然后将股权转让给中国籍股东,从而绕开商务部审批(基本架构详见图4);合资企业架构下,因合资企业适用于合资企业法规, 不受10号文限制,因此也绕开了商务部的审批(基本架构详见图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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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4:境外股权激励基本架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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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5:合资企业基本架构

此外,2011年修订版出台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在某些特殊产业对外资进入设置了障碍。《目录》明确列出了限制外商投资和禁止外商投资的行业,例如:名优白酒生产、出版物印刷、电网建设和运营、期货公司等行业被列为限制外商投资行业,必须由中方控股;稀土开采、邮政、图书出版、新闻网站、互联网文化经营等行业则被列为禁止外商投资行业,不得由外商投资。至此,传统的红筹模式、股权激励架构及合资企业架构无法适用于限制类和禁止类产业,而作为对红筹模式最彻底的改进——VIE架构反而被广泛引 入。


四、VIE 架构的演变

自2000年4月新浪网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首开互联网企业采用VIE架构在境外上市的先例以来,搜狐等其他门户网站、百度、阿里巴巴、盛大游戏等其他互联网公司也先后通过VIE架构实现了境外上市。此外,该种模式也被推广到教育培训领域(以新东方教育集团为代表)和广告等新媒体领域(以分众传媒、华视传媒等为代表)。


10号文的出台要求关联并购必须报送商务部审批,因此一些非互联网的企业也开始尝试采用搭建VIE架构的方法实现境外上市,从而绕开此项规定。例如2009年,国内民营煤炭贸易企业——中国秦发就采用VIE架构实现了在香港上市。随后,熔盛重工、翔宇疏浚等重资产公司也仿效中国秦发采用VIE架构实现了在香港上市。


由此可见,VIE架构在中国的发展脉络从互联网行业发展至非互联网行业; 从外商投资限制或禁止行业发展至非外商投资限制或禁止行业;以及从轻资产行业发展至重资产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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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 6:VIE 架构上市公司名录

五、VIE 架构的发展历程

按照时间顺序,笔者梳理出VIE架构在中国的具体发展历程如下:


2000年4月,新浪首次采用VIE 结构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成为中国大陆第一家在纳斯达克上市的互联网公司;

2003年4月,中国证监会发布《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及改变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通告》。根据该通告,中国证监会取消的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包括根据《关于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公司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中国律师出具的关于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公司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的法律意见书的审阅”;

2006年7月,原信息产业部(现为工信部)出台《关于加强外商投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管理的通知》,通知称:“近来,发现一些外国投资者通过域名授权、注册商标授权等形式,与境内增值电信公司规避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要求,在我国境内非法经营增值电信业务”,通知对该等情况做出了相应的规范;

2009年7月,国内煤炭贸易企业中国秦发采用VIE架构绕开10号文关联并购的相关规定成功在香港上市,成为10号文出台后首家采用VIE架构在香港上市的公司;

2009年9月,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联合颁布了《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三定”规定>和中央编办有关解释,进一步加强网络游戏前置审批和进口网络游戏审批管理的通知》(新出联【2009】13 号,以下简称“三定规定”),该文禁止外商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在中国境内投资从事网络游戏运营服务,并明确规定外商不得通过签订相关协议或提供技术支持等间接方式实际控制和参与境内企业的网络游戏运营业务。这是中国政府部门首次以立法的方式,禁止外国投资者通过VIE架构投资某一具体的领域;

2010年11月,土豆网创始人的妻子向法院递交诉状,要求对该创始人所持有的股份进行诉讼保全,导致土豆网的上市计划被迫推迟,并引发了业界关于离婚对VIE 结构影响的讨论;

2011年3月,宝生钢铁撤销其在美国的上市申请,原因是河北当地政府不认可该公司的VIE架构。至此,宝生钢铁事件成为了首个被中国政府部门公开否定VIE架构的案例。但由于宝生钢铁所涉行业特殊,外界更多地把该事件归结为针对特定行业投资限制的个案,而非针对VIE架构本身;

2011年6月,马云以VIE架构不符合央行发放第三方支付牌照政策为由,终止了阿里巴巴旗下支付宝与境外控股公司之间的协议控制关系。马云此次的单方违约引发境内对VIE架构的激烈探讨,VIE架构在境内企业境外上市中被广泛运用的事实也由幕后正式走向台前;

2011年6月,在新闻出版总署颁布文件不允许外资通过VIE架构投资网络游戏企业后,从事儿童题材网游的淘米网采用VIE架构在美上市。淘米网的中国法律顾问金杜律师事务所出具报告认为,淘米网的VIE架构搭建于2009年6月,早于新闻出版总署的通知,故不构成违反该通知的情况。同时,中国法律顾问认为: 鉴于当前多头监管模式,新闻出版总署仅负责网游上线前审批,文化部负责监管所有网游产业,如有网游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而上线的,其监管和调查权归文化部。因此,新闻出版总署的相关规定不可能单方面对本次上市的VIE架构产生实际影响;

2011年8月,《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规定》首次将VIE架构纳入外资并购安全审查的范围;

2011年11月,香港联交所更新了其关于VIE架构的上市决策。该决策原则上明确了在审核相关申请人的上市申请时,将全面考虑申请人采取协议控制模式的原因,并对采用VIE架构上市的非限制行业企业进行更加审慎的审查;

2012年6月,根据相关媒体报道,双威教育由于境内实际控制人违约,VIE 架构控制下的中国境内核心业务运营实体被转让给了第三方,由此导致了双威教育股票被纳斯达克摘牌;

2012年7月,新东方收到美国SEC就其VIE架构调整的调查函。美国做空机构浑水公司(Muddy Water Research)随后发表研究报告,指称新东方VIE架构存在诸多问题,新东方股票因此大跌;

2012年8月,商务部附条件批准了批准沃尔玛公司收购1号店,其附加条件要求沃尔玛只能收购1号店的直销业务,而不包括1号店通过VIE架构经营的增值电信业务;

2013 年 4 月,开曼群岛法院对安博教育集团作出了临时托管的判决,安博教育集团也成为在美国上市第一只被国外判决接管的中概股。



22  VIE 的全称为 Variable Interest Entity(可变利益实体),因其由一系列控制协议构成而被俗称为“协议控制”。由于国内某些产业是禁止外资进入的,国内相关民营企业为了解决资金问题,就通过 VIE 架构绕开法律监管,进而获得境外资本的投资。另一流行定义是:VIE 架构是指境外离岸公司不直接收购境内经营实体, 而是在境内投资设立一家外商独资企业,为国内经营实体企业提供垄断性资讯、管理等服务,国内实体企业将其所有净利润,以“服务费”的方式支付给外商独资企业。同时,该外商独资企业还应通过合同,取得对境内企业全部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抵押权和投票表决权、经营控制权。这些定义都是从中国式的 VIE 架构出发的。而维基词典的定义则比较符合 VIE 的原意:Variable interest entity (VIE) is a term used by the United States Financial Accounting Standards Board in FIN 46 to refer to an entity ( the nvestee) in which the investor holds a controlling interest that is not based on the majority of voting rights. It is closely related to the concept of a special purpose entity. The importance of identifying a VIE is that a company needs to consolidate such entities if it is the primary beneficiary of the VIE.

23 参阅美国会计准则FASB Interpretation No. 46 关于企业合并报表的解释。

24 杨飞翔、沈志伟 :《海外上市中 VIE 结构的困境(一)》,载《上海金融报》2012 年 6 月 19 日。

25 增值电信行业是与基础电信行业相对的概念。基础电信业务是保证满足消费者基本通信需求的业务,而在增值电信业务是运营商提供给消费者的更高层次的信息需求。中国从 1993 年开始开放增值电信业务市场。 1993 年 8 月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批转邮电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发〔1993〕55 号),向社会开放了电话信息服务、计算机信息服务、电子信箱、电子数据交换、可视图文等 5项增值电信业务和无线寻呼、800MHZ 模拟集群通信、450MHZ 无线移动通信(大区制)、国内 VSAT 通信等 4 项无线通信业务。并对放开的电信业务实行了经营许可制度。

26 全称为The British Virgin Islands,BVI 公司就是注册于英属维京群岛的公司,因为BVI 公司具有商业运作方便,税收制度合理,无需申报受益者、无需申报年利润及财务状况,无须呈递财务报表或经审计帐目, 不受外汇规定管制,保密度、灵活度高等优点。因此,BVI 公司在境外上市中被广泛运用。

27 VIE 结构上市公司名录http://www.huxiu.com/article/4490/1.html,本表格根据《新财富》杂志高级研究员苏龙飞先生制作的 VIE 上市公司的汇总统计制作(访问日期:2014 年 2 月 3 日)

28 *号表示转版日期



第二节 VIE 架构的特点

一、VIE 架构的特点

一般而言,VIE架构具有如下主要特点:

第一,搭建VIE架构目的是为了实现在境外融资或上市;

第二,VIE架构的适用多发生于限制或禁止外商投资领域;

第三,WFOE通过一系列的VIE协议而非股权间接地获得事实上的所有权与管理控制权;

第四,执行VIE协议时,境外上市公司需将VIE资产合并入自己的财务报表, 作为表内资产加以披露;以及

第五,VIE架构及其组成协议能否有效协调境外上市公司的外国投资者与中国创始股东或境内经营实体的其他名义股东之间的利益至关重要。这种利益的协调一致将最大限度地减少境内经营实体法律意义上所有人侵占或转让公司营业执照和其他有价值的资产,或采取其他自利的行为以损害外国投资者的利益。实践中例如双威教育事件就是不能很好协调利益造成的结果,本文第三章对VIE架构风险分析中将对双威教育事件进行详细阐述。


二、VIE 架构的优缺点

(一)VIE 架构的优点

VIE架构的设计初衷就是其优点最大的体现:即在合法的框架下通过协议控制方式,使得拟上市或投资受限公司在名义上符合国家法律与政策的相关要求, 从而帮助公司顺利实现投资或融资的目的。VIE架构既解决了境内企业境外上市或融资的难题,又使得外资能够进入我国限制或禁止类行业,因此它受到了境内外资企业与外国投资者的一致推崇。


(二)VIE 架构的缺点

同样,VIE架构的设计思路也能体现出它固有的法律缺陷,一方面它可能使相关企业面临一定的法律风险;另一方面,对政府监管部门而言,VIE架构的采用使我国的外资产业准入政策形同虚设,提高了对公司监管的难度,极易造成国家财富外流,甚至对国家安全构成威胁。因此,对VIE架构必须进行监管。本文第四章会对此进行具体深入的探讨。


(三)VIE 架构的搭建

在中国,搭建 VIE 架构的常规流程如下(详见图 7):

第一步:境内运营实体的创始人共同或各自在境外离岸法域(通常会选择英属维尔京群岛B.V.I.)设立一个壳公司,即“创始人壳公司”;

第二步:创始人壳公司在开曼群岛(Cayman)成立一个公司,作为未来的境外上市主体(在VIE 架构搭建完成之后,该上市主体会在上市前引进VC/PE 投资人);

第三步:境外上市主体再在香港设立一个全资壳公司;

第四步:香港壳公司再在境内设立一个或多个全资子公司,即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WFOE”);

第五步:WFOE通过与境内运营实体签订一系列控制协议,达到实际上控制境内运营实体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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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7:VIE架构图

三、VIE 架构包含的协议

在搭建 VIE 架构的过程中,WFOE 通常会与境内运营实体签订一系列关于控制权和利润转移协议(以下合称“VIE 协议”),主要包括:

(一) 贷款协议:根据本协议 WFOE 贷款给内资经营实体的股东,实现股东将资金注入境内运营实体发展业务与运营的目的;

(二) 股权质押协议:在该协议项下,内资企业的股东将其持有的实体企业的股权完全质押给WFOE作为履行其他协议的担保;

(三) 业务合作协议:在该协议项下,WFOE 向境内运营实体提供独家的咨询和技术服务,通过支付“服务费”从而实现转移利润的目的;

(四) 股东表决权委托协议:在该协议项下,境内运营实体的股东委托WFOE行使其在境内运营实体的股东表决权。这样一来,实现了WFOE在实际掌握了公司控制权的目的;

(五) 认股权协议:倘若今后法律政策允许外资进入实体公司从事的行业时,WFOE可以提出收购实体公司的股权从而成为法定的控股股东;

(六) 独家期权协议:在该协议项下,境内运营实体的股东授予 WFOE 一项独家期权。根据该独家期权,WFOE 可以随时自己购买或指定任意第三方主体购买境内运营实体股东所持有的境内运营实体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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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 8:VIE 架构所包含的一系列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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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VIE 架构的法律效力分析

VIE 架构诞生的初衷就是为了规避法律,因此它难免要游走在法律盲区。近年来,VIE 架构的相关问题被持续热议,在理清法律风险,做出如何应对的决策之前,我们需要先对 VIE 架构的法律效力进行分析,对其合法与否进行探讨。接下来,本文将从法学理论与法律实务两个角度对 VIE 架构的法律效力进行研究。


第一节 从法学理论角度分析VIE 架构的法律效力

一、法理学——用法的价值理论分析

法的价值追求是法的核心,公平、正义、自由、秩序等都是法的基本价值。法的价值是立法的先导,是行为正当性的来源。29故此,我们应当从 VIE 架构是否符合法的价值入手对其合法性进行探讨,即 VIE 架构是否体现了法的自由价值、效率价值与秩序价值,以及在这三者之间如何进行权衡。


VIE 架构搭建的目的足以体现市场主体对效率价值与自由价值的追求,同时也反映出了其对秩序价值的冲击。对VIE 架构合法性的质疑就集中在其规避审批的行为是否会对秩序造成损害。正如自然法学和实证法学关于“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争辩一样,秩序价值的维护并不仅仅是实证的秩序本身。在法的价值冲突时,可以用价值位阶原则来解决:不同位阶的价值发生冲突时,位阶在先的价值优于在后的价值,即自由价值优先于正义价值优先于秩序价值。因此,VIE 架构下对自由价值和效率价值的考虑优先于秩序价值,单纯技术上的规避审批本身并不能成为行为非法性的证明。因此,在法理学层面 VIE 架构是合法有效的。


二、合同法——用私法领域“法不禁止即可为”理论分析

VIE 架构中最重要的一系列 VIE 协议就其本质而言是在意思自治原则基础之上建立的契约。在私法领域,遵循的是“法不禁止即可为”,具体到合同法领域,只要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行为且这该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则当事人为自己设立权利义务的行为就是有效的。


我国《合同法》第 52 条对合同无效的规定如下: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结合 VIE 架构的实质研究上述条款,不难发现,VIE 架构可能会涉及第三款“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但 VIE 架构中当事人所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并非出于非法目的。根据私法域内“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因此从合同法层面审视 VIE 架构也是合法的。


三、经济法——用“整体经济利益”原则分析

为了研究 VIE 架构在经济法角度是否违法,我们需要以其否符合经济法具体法律部门价值追求进行判断。在经济法的多种价值追求观点中,笔者认同的是经济法应当符合整体效益的观点,即:经济法只应具备唯一的代表经济法根本特点与基本精神的价值目标,而“整体经济利益”就是经济法核心的价值追求。30 以整体经济利益为考量,VIE 架构虽然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但其促进了境内外资本的交流,为境内企业带来了先进的管理模式与经验,更实现了境内企业境外融资的目标。因此,总体来说 VIE 架构是符合经济法的整体经济利益的, 故从经济法角度审视 VIE 架构是合法的。


第二节 从法律实务角度分析VIE 架构的法律效力

在法律实务层面,由于 VIE 架构往往会涉及多个法域,例如中国法、企业上市地法以及特殊目的公司法31,不同法域的法律、同一法域内不同主体对待VIE 架构都可能持有不同的态度,因此本节将从法律实务的不同角度对 VIE 架构的法律效力进行探讨:


一、中国政府部门的态度——并未明确禁止

中国政府部门至今并没有将 VIE 架构直接纳入监管范围,但出于行业监管、产业政策导向等原因,相关部门已近先后出台了一些在外资准入、返程投资等反面涉及 VIE 架构的法律、法规与规章,包括:


1、《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1 年修订)》规定:“新闻网站、网络视听节目服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互联网文化经营(音乐除外)”以及“图书、报纸、期刊的出版业务以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业务”均属于禁止外商投资的行业;


2、有关行业许可证的规定:“《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互联网出版许可证》、《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等证照均要求不能由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可由外资比例不超过 50%的中外合资企业持有,但是该企业的设立需要经过工业和信息产业部的严格前置审批”;

由此可见,通过 VIE 架构签订的一系列协议似乎与上述 1、2 规定的要求相违背。但是,上述法规中均未明文禁止境外公司或者 WFOE 通过协议控制的形式控制境内运营公司。因此,在现行的法律实务中。VIE 架构不会因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而无效。


3、《10 号文》规定:“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的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当事人不得以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或其他方式规避前述要求”。10 号文虽然规定了严格的审批制度,但对于“其他方式”是否包括“协议控制”的方式,商务部至今未有明确的解释,因而不能依据 10 号文认定 VIE 架构无效。


4、《关于加强外商投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管理的通知》禁止以“任何形式” 为境外投资者在境内非法经营电信业务提供资源、场地、设施等条件。《三定规定》明确指出:“外商不得通过设立其他合资公司、签订相关协议或提供技术支持等间接方式实际控制和参与境内企业的网络游戏运营业务”。虽然这两部规章涉及到了对 VIE 架构的监管,但是,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才可以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法律法规,由于这两部规定的性质只是部门规章,因此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所要求的依据,故不可以此认定 VIE 架构违法。


二、中国司法机关的态度——并未直接针对 VIE 架构做出无效判决

迄今为止,中国司法机关对VIE架构的合法性与否并没有做出直接的裁判, 但是,通过资料搜集,笔者发现了一起与VIE架构类似的案件,该案的终审判决引发了业界就法院对于VIE协议合法性认定的讨论,该案的审判结果对今后VIE 架构的适用可能具有启示作用。


一场与VIE架构有相似特征的历时12年的民事诉讼——民生银行股权纠纷案,终于在2012年年底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结。本案中,香港知名企业华懋集团旗下公司华懋金融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华懋公司”)通过委托投资的方式,委托中国中小企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公司”)对民生银行的股权进行投资,此后双方爆发利益纷争。


2001年7月,中小企业公司以华懋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该公司与华懋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借款合同关系,相关的《借款协议》和《补充借款协议》无效,该公司应向华懋公司返还借款本息共计12672.69万元人民币。华懋公司亦提出反诉,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委托投资关系而非借款关系,判令解除其与中小企业公司的委托投资协议,由中小企业公司返还华懋公司委托其持有的全部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及其所分得的红利。


本案原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1. 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

双方之间设立的是以借款为表现形式的委托投资法律关系,故中小企业公司提出本案是借款纠纷的主张,不予采信。


2. 关于本案委托关系的效力及其财产后果的处理

根据我国现行的金融法规规定,华懋公司属于外资企业,如果其向境内金融机构投资,必须要经过有关部门的严格审批,否则,不能以任何形式向境内金融机构投资。因此,华懋公司故意规避法律以借款名义将其自己能委托中小企业公司投资入股民生银行,双方的行为违反了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无效。按照无效合同引起的财产后果处理原则,中小企业公司应当将其以自己名义投入民生银行的本金返还给华懋公司,同时,还应当将其在民生银行分得的红利一并返还。


3. 关于中小企业公司在民生银行股权的处置问题

由于双方的委托关系无效,因此,华懋公司不能依据无效的法律关系取得民生银行的股权。中小企业公司虽因无效的委托关系而取得民生银行的股东地位, 但其股东地位是依法定程序注册取得的,且其股权的转让及股东的变更涉及民生银行及其股东的利益。故此,华懋公司要求中小企业公司将其因委托而取得的民生银行股权交回给华懋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人的主张无效,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华懋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对于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效力应当如何认定以及相关财产后果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


1. 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双方虽既签订了 “借款合同”,又签订了“委托合同”,但从双方之间一系列来往的函件所表述的内容以及双方的实际履约行为来看,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中小企业公司出面作为民生银行名义上的股东受托华懋公司享有和行使股东权。原审认定本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为委托关系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2. 关于本案委托关系的效力

双方为了规避金融法的相关规定,采取“委托投资”的方式,使得华懋公司的投资行为表面上合法化。双方的行为属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因此,双方签订的《委托书》、《补充委托书》、《借款协议》和《补充借款协议》均应当认定无效。对此,原审判决认定正确, 应予以维持。


3. 关于本案合同无效的财产后果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双方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中小企业公司应当将华懋公司因委托关系给予其的1094万美元返还给华懋公司。该项财产作为金钱,不存在法律上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问题,亦不存在“折价补偿”的可能。华懋公司关于中小企业公司应当返还民生银行的股权或者按照民生银行的净资产折价予以补偿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此外,由于涉案合同的履行及其被确认无效,并未给双方当事人造成实际损失,相反,中小企业公司成为民生银行的股东后,因股份价值增加、享受赠送股份和分配红利获得利益。鉴于华懋公司的实际出资行为与该部分利益的产生具有客观存在的关联,根据公平原则和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在承认中小企业享有民生银行该部分股权的同时,应当判定该公司向华懋公司支付合理的补偿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部分补偿金应当以中小企业公司持有的诉争股份市值及其全部红利之和的百分之四十确定。原审仅以中小企业公司实际取得的红利为标准确定补偿金数额,有悖于本案实际情况和公平原则,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关于合同无效后果的处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


由于本案与VIE存在极大的相似之处,因此本案的终审判决引发了业界就法院对于VIE协议合法性认定的讨论,但是,迄今为止,法院并没有直接针对VIE 案件作出无效的判决。笔者也认为,倘若法院直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VIE协议无效,无疑会给整个TMT行业以及其他已经采取VIE架构实现境外上市的企业造成巨大的冲击,进而让游走在灰色地带的VIE架构面临着爆发出更多利益纷争的不利影响。因此,在短期内,法院并不会直接判定VIE 架构无效。


三、中国仲裁机构的态度——无效判决对今后并无指导作用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32某仲裁庭于 2010 年和 2011 年期间审理了两起涉及同一家网络游戏运营公司的 VIE 架构案件。


(一)仲裁背景

一家网络游戏公司为境外融资目的,签署了一整套典型的 VIE 协议,搭建了 VIE 架构。后创始股东和境外投资人产生纠纷,创始股东向上海贸仲提起仲裁,要求确认相关的 VIE 协议无效。


(二)仲裁结果及理由

最终上海贸仲裁决相关的 VIE 协议无效,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该等协议是通过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对于为何构成“通过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在仲裁裁决书中并无明确逻辑分析。

《三定规定》禁止外商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在中国境内投资从事网络游戏运营服务,外商不得通过设立其他合资公司、签订相关协议或提供技术支持等间接方式实际控制和参与境内企业的网络游戏运营业务。据仲裁员披露, 该规定虽然是部门规章,而非法律或行政法规,但在仲裁员作出“通过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判断时,该《三定规定》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三)本案的启示

由于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引性案例对今后法院的审判有指导作用以外,仲裁裁决对今后案件的审判是没有指导意义的,并且仲裁裁决一般是保密的,且影响仲裁结果的因素有很多,因此,上海贸仲的本项仲裁裁决不会对今后其他仲裁案件的结果产生直接的影响。


四、法律实务业界的态度

法律实务业界即律师一般认为:由于中国政府部门并未明确规定 VIE 架构违法,法院也尚未在VIE 涉及行业的案例中明确判定 VIE 架构无效,因此尚不能说 VIE 架构就必定违法或无效。但是,并不能因此就排除中国政府部门在今后会出台相关规定将 VIE 架构予以取缔的可能性。

此外,对于 VIE 架构适用的领域,业界一般倾向在 TMT 行业采用 VIE 架构, 而对于一些重资产行业或者禁止外商投资的行业,一般采取谨慎和保守的态度。


五、境外典型态度——以香港联交所和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为例

由于中国境内企业采用 VIE 架构赴境外上市的目的地多为香港或美国,因此,本文接下来主要分析香港联交所与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对 VIE 架构的态度。


(一)香港联交所的态度——肯定 VIE 架构但逐渐从严监管

香港联交所对 VIE 架构持肯定态度并制定了关于 VIE 架构的上市决策(HKEx LISTING DECISION)(HKEx-LD43-3)(以下简称“《VIE 上市决策》”)首次发布于2005 年,随后总共经历过 5 次更新,最近一次的更新是在2013 年 11 月,之前的 4 次更新分别在 2011 年 11 月、2012 年 8 月、11 月和 12月。


2013 年最新一次更新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 结构性合约原则上仅限于解决外资拥有权规限

新上市决策新增第 16A 条规定,“为免生疑问,特此说明:若涉及限制业务,结构性合约的采用只限于解决外资拥有权规限,才会获批准(例如境外投资者只可通过合资形式营运限制业务,当中外资占投资总额及股权的比例低于50%)。至于外资拥有权规限以外的其他规定,申请人须令联交所信纳其已按法律顾问的意见,在上市前对所有适用规则下的规定作出合理评估,并采取一切合理步骤加以遵守。”


2. 中国律师须对结构性合约的合规性发表正面确认

新上市决策新增第 18A 条指出,“若相关法律及规例具体订明不容许外商投资者使用任何协议或合约安排去控制或营运个别限制外商投资业务(譬如中国的网络游戏业务,受中国新闻出版总署第 13 号通知规管),法律顾问对结构性合约的意见中必须包括一项正面确认,确定有关结构性合约的使用并不违反该等法律及规例,或确定有关结构性合约不会在该等法律及规例下被视为失效或无效。法律意见须有适当监管机构作出的保证支持(如可能),以证实有关结构性合约的合法性。”


3. 中国律师须对结构性合约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发表正面确认意见

新上市决策新增第 19 条 k 项要求,“若 OPCO 的营运在中国境内,申请人须披露由中国法律顾问作出的正面确认,确定有关结构性合约不会在中国合同法下被视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定作无效。”


4. 股东须承诺,在取消结构性协议安排时上市公司已支付的对价须交回

新上市决策第 18 条 b 项提出,“当法律允许申请人无须采用结构性协议方式经营业务时,取消结构性协议安排。OPCO 公司的登记股东必须承诺,在不抵触相关法律及规例的前提下,在取消结构性协议时,OPCO 公司登记股东必须将其收到申请人在收购 OPCO 公司的股份时所付出的任何代价交回申请人;此承诺必须在上市文件内披露”。


5. 信息披露

新上市决策第 19 条 j 项要求:“若申请人在 OPCO 公司以外尚有从其他附属公司取得收入,则须独立披露从结构性协议安排所产生的收入。”

可见,新上市决策对境内企业以 VIE 架构赴港上市提出了更高的监管要求, 提升了对 VIE 合约安排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论证和强化信息披露的要求,也加大了 VIE 上市项目中中国律师的责任和工作难度。新上市决策还体现了香港联交所对 VIE 架构持续趋紧的监管态势,这将可能促使不存在“外资拥有权规限” 行业的相关企业在使用 VIE 架构时将更多考虑其他证券市场。

此外,业界也有传闻称境内相关监管部门也将会明确对 VIE 架构的监管。在此背景下,鉴于 2013 年 1 月起 H 股新规的实施,以及市场预期 A 股创业板将降低上市门槛以接纳未盈利的互联网和高科技企业上市,可以预期的是,在限制外商投资的行业中,一些中小企业会开始考虑在 A 股创业板上市或以H 股模式赴境外上市。


(二)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态度——并未因中概股事件的负面影响禁止VIE 架构

由上文分析可知(详见图 8),从 2000 年开始,在纽交所和纳斯达克市场上市的中国企业几乎全部采用了 VIE 架构。这样的趋势也促使美国通用会计准则(Generally Accepted Accounting Principles,缩写为 GAPP)对其认可,并专门为此创设了“VIE 会计准则”,允许在美国上市的公司在该架构下,将国内被控制的企业报表与境外上市企业的报表进行合并。


然而在继 2011 年支付宝调整 VIE 架构事件致使海外资本市场对中概股信心大失后,2012 年 7 月17 日,新东方在公布的 2012 年 Q2 财报上称其调整 VIE 架构遭到遭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调查;2012 年 7 月 18 日凌晨,做空机构浑水公司(Muddy Water)发布报告质疑新东方财务造假并将其股票评级定为“强烈卖出”,随后新东方股价大跌。浑水公司指控包括:


第一,新东方隐瞒加盟店涉嫌欺诈。新东方的一些或者全部学校实际上是特许加盟(franchises-in-disguise),因此,新东方报告了不实的学校数目和总收入;

第二,财务合并、涉嫌财务造假、毛利虚高。新东方的财务报表没有准确反映北京海淀学校交纳的企业所得税;

第三,指控新东方不适当地将不同利益实体及其子公司(总称 “VIE 可变利益实体”)的财务数据并入公司的报表,因为根据美国一般公认会计准则,新东方对这些 VIE 可变利益实体没有足够的控制权,不能将其财务数据并入公司报表。


在 VIE 架构调整之前,新东方的股份主要由 11 位注册股东持有,俞敏洪控股 53%;调整之后,新东方在 2012 年 7 月 11 日公告称,中国新东方将此前主要由 11 位股东持有的股权,改为由俞敏洪 100%持有,相关交易已于 2012 年 1 月完成,转移后俞敏洪持股 81%。

图片28.png

图 9:新东方VIE 架构图


图片29.png

图10:新东方股权结构

2012 年 10 月 1 日,新东方宣布了独立调查结果:

第一,在“特许加盟”问题上没有发现任何明显证据支持浑水的指控。特别委员会收集的证据表明,新东方对其 55 家学校及其相关学习中心拥有所有权。

新东方与 21 家第三方进行的品牌“合作协议”是完全不同的商业安排,没有实质影响,而且也已经在公司财务报表中合适的体现出来;


第二,在税务问题上,特别委员会在独立调查中没有发现任何明显的证据支持浑水的指控。

2012 年 10 月 17 日,新东方盘后顺利向 SEC 递交 2012 财年 20F 年报(截至 2012 年 5 月 31 日)。SEC 最终表示对新东方将 VIE 并入上市公司财务报表没有异议,对将新东方的学校并入新东方或者新东方在中国的子公司也没有异议。至此,新东方调整 VIE 架构事件方画上句号。


在本次事件中,新东方称是为了避免将来发生中国公司 VIE 股东不履行合同的情况才主动调整VIE 架构的。各大投行也普遍认为,SEC 对新东方的调查只是独立事件,并非质疑整个 VIE 架构的合法性。富国银行分析师表示,投资者此前并不认为在美上市的中国企业采用 VIE 架构是个问题,但另一方面,有关 VIE 架构的负面消息还是让投资者投资中概股的风险变得更大,新东方事件令中概股雪上加霜。


综上,通过以上法学理论和法律实务的分析可以看出,在法学理论上 VIE 架构并不违法;但在法律实践中被广泛采用的 VIE 架构却游走于法律的灰色地带,其得到了中国主管机构的默认与香港、美国监管机构的认可,在境内也尚未出台命令明令禁止继续使用 VIE 架构。客观而言,VIE 架构作为聪明人的妥协方案处于“非法令禁止即合法”的境地,存在着一定的法律风险,一方面,企业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应对 VIE 架构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另一方面,监管部门应当对其加大监管以维护市场秩序、投资者利益与国家经济安全。



29 舒国滢著:《法理学导论》,法律出版社,2008 年版,第 30 页。
30  欧阳明程 :《整体效益 :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的主导价值取向》,载《法商研究》1997 年第 1 期。
31 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参见《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 1 条。
32 现已正式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33 资料来源于http://business.sohu.com/s2012/xdf/ 访问日期 2014 年 3 月 1 日。
34 资料来源于http://www.nbd.com.cn/features/127 访问日期2014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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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1-5-25 18:53:26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章 VIE 架构的法律风险分析及其应对

在上文对 VIE 架构的概念和法律效力进行分析的基础之上,本文将站在企业的角度,进一步分析VIE 架构在政策法律、境外上市、外资并购、合同违约、外汇及税务六个方面所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并探讨相关企业的应对措施。


第一节 VIE 架构的法律风险分析

一、政策与法律风险

正如本文第二章的研究结论,VIE 架构在法理上虽不违法,但在法律实务中却游走于灰色地带。虽然国家相关部门对 VIE 架构采取默许的态度,但一些涉及国家金融安全的行业,对 VIE 架构已经开始排斥。2011 年的阿里巴巴事件的起因就是 2010 年 9 月 1 日起实施的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 2 号)要求凡是从事网络支付的非金融机构须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合法支付机构后方可从事支付业务,其中特别规定:“外商投资支付机构的业务范围、境外出资人的资格条件和出资比例等,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为了尽快获得支付牌照,摆脱外资所有权,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对支付宝进行了重组,摆脱了外资控制,使之成为国内经营实体。

由此可见,尽管国家相关部门虽对 VIE 架构采取默许态度,但仍然可以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对VIE 架构的适用范围进行规范、甚至取缔,一旦如此便可能会对采取 VIE 架构的公司造成影响。


二、境外上市法律风险

中国概念股采取 VIE 架构在境外成功上市主要得益于境外上市地监管当局所承认的会计准则。但是由于国内会计准则与该上市准则的不一致,往往会导致以下后果:

第一,由于信息不对称致使潜在的风险不能被准确解释从而导致中国概念股泡沫严重、价格虚高,进而损害国外投资者利益,使中国概念股落入尴尬境地的局面;

第二,由于信息未能在纠纷发生时被准确披露,危机处理方式不当导致中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形象受损,影响其今后投融资。


三、外资并购法律风险

在外资并购领域,我国的现有法律框架主要包括一般审查、反垄断审查和国家安全审查三个方面,分析如下:


(一)外资并购一般审查

我国目前外资股权并购与外资资产并购的审查依据主要是10号文。此外,对于关联并购,10号文中设置了更高的审批要求,需要商务部审批。因此,不少外资并购会采用VIE架构以绕开10号文的审批要求。在实践层面,“中国秦发”就是采用VIE架构从而绕开了10号文对于关联并购的审批要求实现了境外上市。


中国秦发的两块经营性资产分别是位于境内的“中国秦发集团”和香港的“香港秦发集团”。在10号文已经生效的前提下,由于中国秦发于2008年启动了境外上市计划,因此,中国秦发不得不将境内的“中国秦发集团”的权益转移至境外从而避免严格的关联并购审批。为此,中国秦发采用了VIE架构,具体分两步完成:


第一步,2008年2月5日,香港秦发集团通过秦发贸易(香港),在国内出资设立了外商独资企业“秦发物流”;

第二步,2009年6月12日,秦发物流与中国秦发集团各经营公司及其持股股东,签订了控制协议,搭建VIE架构。通过该架构,中国秦发集团全体成员公司的资产负债及经营业绩均合并入秦发物流财务报表。

2009年7月,通过以上搭建的VIE架构,规避了可能需要商务部审批的风险, 中国秦发顺利在香港上市。根据招股书披露,中国秦发的中国法律顾问认为:“重整本集团及重组并不涉及收购于中国成立的任何公司的股本收益或资产,故此, 概无重组步骤根据并购规定构成并购活动,本集团的上市毋需中国证监会批准。然而,彼等并不排除中国证监会可能于法律顾问提出法律意见当日后,以诠释或澄清并购规定或订下或以其他方式颁布的任何新规则、法规或指引,要求所有特殊目的公司于境外上市时须取得中国证监会批准。”


(二)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

我国《反垄断法》明确规定:“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构成经营者集中。因此,倘若外国投资者通过VIE架构并购境内企业时达到了经营者集中的申报标准,则必须接受反垄断审查。2012年沃尔玛收购1号店的反垄断审查案件则反映了在该类外资企业之外,倘若被该外资企业并购的境内企业通过协议的方式还控制着其他企业,此类被协议控制的企业也应当接受反垄断审查。本案是商务部第一次在正式文件中明确提及对VIE架构适用的态度。35


2012年8月13日,商务部附限制性条件地批准了沃尔玛收购纽海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海控股”)股权,本次收购的成果使得沃尔玛成为持有纽海控股51.3%股份的股东。纽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海上海”) 作为纽海控股的间接子公司,通过VIE架构安排实际控制着中国最大的网上零售商1号店,这才是沃尔玛本次收购的最终目标。1号店从事的业务主要有两项:一是直接销售自己的商品;另外一项是B2C业务,即作为一个电子商务平台为第三方提供业务,即增值电信业务。


商务部本次批准的限制性条件只允许沃尔玛收购1号店的直销业务,不能收购其增值电信业务,即严格禁止了沃尔玛意图通过纽海上海,在其没有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的前提下从事增值电信业务。事实上,增值电信业务是外资控股企业的禁区,因此,作为外资企业的纽海上海是无法获得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的,纽海上海也不得通过VIE架构的安排从事该项业务。商务部的本次附条件许可堵住了沃尔玛通过VIE架构进入开放式网络平台的并购之路。


(三)外资并购安全审查

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在涉及国家安全和国计民生的产业如新闻出版、能源、通信等产业限制外资的进入是为了保障国家信息安全、能源安全和国防安全,倘若在这些行业中使用 VIE 架构以规避监管,势必对国家安全造成威胁。因此,我国在外资准入的部分行业涉及了国家安全审查制度。


我国的并购安全审查制度始于2011年2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11】6号),其中规定了外资并购安全审查的范围、内容、工作机制、审查程序等;随后,2011 年8月25日,商务部颁布了《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规定》(商务部公告2011年第53号),第九条规定:“对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 应从交易的实质内容和实际影响来判断并购交易是否属于并购安全审查的范围; 外国投资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实质规避并购安全审查,包括但不限于代持、信托、多层次再投资、租赁、贷款、协议控制、境外交易等方式。”


至此,外资企业通过 VIE 架构的方式规避并购安全审查的行为被明令禁止, 倘若外国投资在并购安全审查的范围内并购境内企业,则应当接受并购安全审查。


四、合同违约法律风险

VIE 架构多层模式的核心是 WFOE 与境内运营实体签订的一揽子合同,即VIE 协议,这些协议是维系 VIE 架构的重中之重。由于这些协所涉主体众多,其中任何一方违约,都有可能对整个造成 VIE 架构致命的影响,使得其他主体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合同违约风险应当引起相关企业的重视。


在 VIE 架构下,境外投资人是通过在 WFOE 与境内运营实体之间签订一系列协议来间接控制而非通过股权直接控制境内运营实体的,境外投资人并不直接参与到此类合同法律关系中。由于股权作为所有权,具有排他性以及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协议却是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协议仅约束缔约双方、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倘若境外投资人与境内运营实体发生利益冲突,境内运营实体做出损害境外投资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并造成损失,境外投资人无法直接向境内运营实体的股东追偿;境内运营实体若与善意第三方签订类似的利润转出协议, 境外投资人也不能以独家服务协议直接对抗该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在 VIE 架构中,境外投资人面临着合同违约、丧失公司控制权的法律风险。此类风险可能来源于公司创始人、控股股东以及境内运营实体的高管等,接下来本文将分析两起典型案例:


(一)创始人违约的法律风险

典型案例如 2011 年的支付宝事件。2010 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的管理办法》,根据该规定:“在该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应当在该办法实施之日起 1 年内申请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逾期未取得的,不得继续从事支付业务。外商投资支付机构的业务范围、境外出资人的资格条件和出资比例等,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当时支付宝的性质如图 11 所示,为一家外资公司。马云为了改变支付宝的性质,使阿里巴巴集团于 2009 年 6 月、2010 年 8 月分别收购了支付宝 70%、30%的股权, 最终将支付宝的全部股权转移至马云控股的内资公司浙江阿里巴巴电子商务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阿里巴巴”)。浙江阿里巴巴与阿里巴巴集团存在协议控制关系,详见图 12 所示。2011 年央行发函要求支付宝做出关于“协议控制” 的书面说明,支付宝在书面声明中称浙江阿里巴巴为支付宝的唯一实际控制人, 并最终决定终止协议控制,合并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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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 11:股权变更前原阿里巴巴VIE 架构下的公司关系

图片31.png

图 12:股权变更后阿里巴巴的VIE 架构

反思马云的这一系列行为,虽然在股权转让后在表面看,雅虎和软银作为境外投资人仍然可以通过阿里巴巴集团与浙江阿里巴巴之间的 VIE 架构间接控制支付宝,但已经失去了实际控制权,直至最后丧失了间接的协议控制权。撇开投资界对马云违背契约精神的指责,马云关于此举是为了国家金融安全的抗辩, VIE 架构最大的风险——违约风险已经暴露无遗。VIE 架构项下的一揽子合同缺乏像股权关系那样健全、完善的转让与退出机制,一方违约就有可能造成对方惨重的损失。


(二)高级管理层违约的法律风险

在 VIE 架构下,境内运营实体的实际控制权掌握在高级管理层(以下简称“高管”)之下,倘若高管违约,即便境外投资人取得公司的控制权,到最后得到的可能也只是一个空壳公司。典型案例如双威教育的境内资产被转移,致使双威教育海外退市事件。


双威教育的高管和美国投资人之间的控制权之争始于 2011 年年底,2012 年1 月发展至高潮,2012 年 1 月 10 日,在双威教育股东大会上投资人 Ned Sherwood及其推选的两名董事候选人高票当选,双威教育的管理层竟然无视投票结果宣布休会,Ned Sherwood 发布书面抗议;2012 年 1 月 18 日,公司宣布按照股东大会选举结果,确认 Ned Sherwood 及其推荐人入选董事会,随后三个月公司管理层大面积更换,上一任董事长兼 CEO 陈子昂 3 月辞职,改由冯一意接任。


随后,表面上赢得公司控制权的美国投资人却实际上失去了公司。2012 年 4 月 2 日,双威教育由于未能如期提交 2011 年 20F 年报,被纳斯达克停牌;2012 年 5 月 9 日,双威教育被纳斯达克体制拟将其摘牌,原因是:上个财年的审计报表预期无法提交、公司出现重大资产损失且未能重新控制资产、因丢失公章无法控制银行账户;2012 年 6 月 21 日,鉴于涉及前高管的相关调查预计无法按时提交财报等因素,双威教育放弃继续争取上市资格;2012 年 6 月 25 日,双威教育正式退市至粉单交易市场37交易,成为“垃圾股票”,当日股价暴跌 80.66%至0.82 美元。


致使本次事件的原因是:双威公司的原管理层将该公司国内 VIE 公司的主要资产全部转移。时任董事长陈子昂从 2011 年 7 月 1 日至 12 月 28 日,从双威教育下属的两家主要盈利来源公司的账户共划出 12 笔资金,总额 5.1 亿元;在被免除职务后,卷走了公司的工商执照、公章及财务账册;双威教育在境内的核心资产中的两家被陈子昂私自转让给了数位自然人,而该集团董事会此前毫不知情、境外投资人损失惨重。


至此,双威事件充分暴露了境外投资者通过 VIE 架构投资在中国投资时, 由于间接协议控制无法保证其自身的股东权益,支付宝事件之后马云对雅虎和软银进行了合理补偿,而双威教育境外投资人的损失则无法弥补,这起侵占上市资产的事件更加剧了境外投资人对中概股及 VIE 架构的恐慌。



五、外汇法律风险分析

在 VIE 架构中,从搭建 VIE 架构之初、到成立特殊目的公司到最终境内利润转移到境外,整个过程都可能涉及外汇管制法律风险。


(一)特殊目的公司成立及返程投资的外汇登记

国家外汇管理局的《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 号,以下简称“75 号文”)和《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汇发【2011】19 号,以下简称“19 号文”)规定了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和返程投资中外汇登记、变更与设立并购境内企业外汇登记、资本变动收入入账核准等要求,主要有:


第一、特殊目的公司的成立应当先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申请,经其批准后方可发生境外融资、股权变动或返程投资等实质性资本或股权变动;

第二、倘若特殊目的公司发生融资变更、注销等事项的,须办理好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手续后,方可以投资、外债等形式调回境内使用;

第三、成立外商独资企业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外商独资企业申请。


由此可见,特殊目的公司从成立到之后的每一次变化以及 WFOE 的成立都必须先向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并得到批准后,方可与国内公司与进行业务有关活动。否则,特殊目的公司就无法与境内公司搭建 VIE 架构进而完成境外上市。


(二)WFOE 增资

对WFOE进行增资的必备前提条件之一就是境内居民自然人必须完成75号文的外汇登记,否则便不能对WFOE进行增资。典型案例如世纪佳缘未完成75号文登记致使WFOE不能如期出资事件38。


世纪佳缘在2011年通过VIE架构在美国实现上市,在其修改后的招股说明书的风险因素(Risk Factors)一节中披露了其在中国境内开展业务的两大子公司之一的北京觅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觅缘”)未能如期取得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发的《外汇登记证》,导致世纪佳缘对北京觅缘的首次出资未能如期完成。此外,商务部签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亦将失效,北京觅缘的营业执照将被北京当地的工商局吊销,无法作为法人实体合法存在。


(三)WFOE 资本金结汇及结汇资金的使用

1. WFOE 资本金结汇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8】142 号,以下简称“142 号文”) 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补充通知》(汇综发【2011】88 号,以下简称“88 号文”)的相关规定,只有正常经营需要和合理的商业安排及提供符合外汇管理局规定的结汇申请资料的外商投资企业方可申请结汇。但在实践中,VIE 架构下的特殊目的公司却不能符合申请结汇的条件,会在真实交易之外采取所谓的“合理商业安排” 来转移外资企业资金到境内企业,例如:通过虚假交易结汇、以归还借款或垫款为由结汇、分拆结汇、利用地方的税收优惠和当地政府招商引资的急迫心情,申请减免税金后开取发票等方式达到结汇的目的,这些违反我国外汇法律法规的行为都存在着一定的法律风险。


2. 结汇资金的使用

关于结汇资金的使用,142 号文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应当在政府审批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除另有规定外,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不得用于境内股权投资。”然而,在实践中,VIE 架构下 WFOE 的实际作用正是把结汇所得资金用于境内股权投资,具体做法如通过贷款等方式转换成人民币交给境内运营实体的自然人股东进而注入境内运营实体,由此可见这种作法显然不符合我国外汇政策,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


(四)境内特殊目的公司的利润转移至境外

根据 75 号文,WFOE 把利润转移至境外的行为必须得到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准才能进行。然而由于 WFOE 在境内往往没有实际业务及利润,若想将境内资金转移至境外则必须依赖 VIE 架构控制下的境内运营实体,往往是通过分配股息的形式进行。由于外汇管理部门会对利润转移进行审查,故该项分配股息为名、利润转移为实的行为存在不被批准的风险。


六、税务法律风险

VIE 架构本身的复杂性决定了它不得不面临关联交易、重复征税、逃避缴纳税款、反避税以及股息分配方面的税收风险等复杂问题。


(一)VIE 架构涉及的税的种类

1. 企业所得税

VIE架构中,除了境内实体会被认定中国居民企业之外,境外上市主体会否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将会对其税款的缴纳产生不同影响。


第一种情况,境外上市主体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

(1) 其从WFOE处获得的股息收入则免缴中国企业所得税;

(2) 其非居民企业股东从其所获得的股息收入则应缴纳中国企业所得税;

(3) 其非居民企业股东转让其股份所得的收入则应缴纳中国企业所得税;

(4) 其外国投资者通过间接转股的方式转让其股份所得的收入在一定条件下应缴纳中国企业所得税。


另一种情况,境外上市主体被认定为非中国居民企业:

(1) 其从WFOE处获得的股息收入则应缴纳中国企业所得税;

(2) 其非居民企业股东从其所获得的股息收入则免缴中国企业所得税;

(3) 其非居民企业股东转让其股份所得的收入则可能需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文,以下简称“698号文”)缴纳中国企业所得税;

(4) 其外国投资者通过间接转股的方式转让其股份所得的收入则可能需要根据698号文缴纳中国企业所得税。


2. 营业税及印花税

正如上文关于利润转移的分析,在VIE架构下,境内实体的实际收入往往是通过向WFOE提供独家技术咨询服务的方式将利润转移到境外上市主体的。因此,WFOE应当就该服务所取得的收入缴纳营业税。

倘若WFOE与境内运营实体签订提供技术咨询服务的商业合同,则合同双方应当就该合同缴纳印花税。

由此可见,相对于直接的股权控制,VIE架构增加了公司的营业税和印花税负担。


(二)节税措施及其风险

在上述分析的基础上,本文将接着探讨 VIE 架构中相关企业可能采取的节税避税措施及其风险。


1. 关联交易

WFOE 可能会通过与境内实体进行关联交易达成可能影响税收的交易价格, 进而被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进行调查并调整其交易价格及应税所得。


2. 重复征税

境内实体以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为名向境外实体转移利润的行为虽然是正常的商业行为,但由于境内实体与外商投资企业需要按照各自的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会存在被重复征税、增加税收成本的风险。


3. 逃避缴纳税款

为了避免上述重复征税的风险,多数采用 VIE 架构的公司会在开曼群岛或因数维京群岛注册公司以弥补增加的税收成本,同时也为企业寻找其他非法逃避税款的方法提供了可能。例如在美国上市的网易公司,曾在 2005 年被发现在关联交易中没有签订业务合同,逃避缴纳税款 26 万余元,因此被地税部门责令补缴税款,此外还被处缴纳滞纳金和罚款。


4. 股息分配

采取 VIE 架构上市的公司会通过分配股息的方式向境外实体转移利润,但是由于上市壳公司实际上并没有业务在中国境内,因此存在无法保证分配股息持续性的风险。


第二节 VIE 架构法律风险的应对措施

一、政策法律风险的应对措施

针对 VIE 架构的政策法律风险,首先,相关企业应当紧密关注国家法律法规的最新变动情况,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在保障其他股东权益的前提之下, 适当调整 VIE 架构,在合法的前提下参与到市场活动中;其次,企业在境外上市的过程中,应当对搭建 VIE 架构相关协议的每一项条款的内容和效力进行分析,保障自身利益、防范法律风险。


二、境外上市法律风险的应对措施

众多中国企业通过采取 VIE 架构成功在境外上市融资,应对境外上市可能发生的风险是一项需要投资顾问、会计顾问和法律顾问通力合作的系统工程。通过详细研究中国和上市地的法律制度,由专业机构根据法律制度和会计制度制定和调整 VIE 架构安排以及具体的协议,确境内公司的实际业务经营范围符合我国和上市地的法律以及会计制度,及时准确合法地披露相关信息,真正做到保护投资者利益,在国际资本市场上梳理中国概念股的积极正面形象。


三、外资并购法律风险应对措施

(一)外资并购一般审查的应对措施

相关企业为了实现境外上市目的在关联并购进程中可能会存在违反10号文审批规定的情形,因此可能最终无法通过VIE架构绕过并购审批进而影响境外上市,或存在虽被允许上市但日后被证监会调查的风险。在法律实务中,由于10 号文只规制资产并购与股权并购,因此外资通过VIE架构并购境内企业目前不适用10号文及其关联并购的规定;但由于国家对重资产行业监管较为严格,故建议拟上市企业尽量避免在重资产行业通过VIE架构绕过限制性规定的做法。


(二)外资并购反垄断审查的应对措施

商务部附条件批准沃尔玛并购一号店的案例给试图通过 VIE 架构进行并购进而进入禁止性或限制性领域的外商投资企业敲响了警钟,商务部业已认识到并且开始禁止此类行为,反垄断审查可能成为中国政府机关加大对外商投资限制监管力度的一个新角度。即使交易架构在境外,中国政府仍然可以通过反垄断审查进行干预,从而使境外交易无法完全避开包括工信部门在内的政府机关监管。商务部及其他政府部门可以通过反垄断审查这一程序,来审查其所关心的交易事项。此外,本案例还透露了商务部对通过 VIE 架构规避外商投资敏感领域的限制性规定的行为持否定态度。


(三)外资并购安全审查的应对措施

针对采取 VIE 架构的企业在参与境内并购时可能面临被商务部采取并购安全审查进而被禁止并购进程的风险,相关企业应该在并购之前会同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对并购企业涉及行业会否遭受商务部调查进行研究,采取适当的应对措施, 避免违反法律而对并购进程造成不利影响。


四、合同违约法律风险应对措施

针对境内运营实体的创始人、控股股东、高管等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丧失公司实际控制权的风险,笔者建议境外投资人应当在搭建 VIE 架构之初就充分考虑、防范此类风险,事先制定有效的风险防范措施,例如:由境外投资人委派的人选担任 WFOE 的法定代表人;加强境外投资人参与 WFOE 经营决策与管理的权力、防止境内运营实体的实际控制人的全权操纵行为;在制定一揽子合同时加入责任追究机制,对境内运营实体的创始人、控股股东及高管的违约行为制定严格赔偿条款;快速调整投资策略,增加人民币基金投资的比重,搭建可拆除的灵活的海外架构等,做到在风险控制的基础上实现收益最大化。


五、外汇法律风险的应对措施

为了应对可能存在的外汇法律风险,相关企业应当做到:

第一,详细了解国家外汇部门关于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等相关外汇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严格按照相关要求办理登记、变更申请及各项审批手续,以防止因违反相关规定造成的不必要损失;

第二,及时更新国际资本市场的动态和我国的外汇政策,预估行为的法律效力,降低因违反我国外汇政策而造成的法律风险。


六、税务法律风险的应对措施

在不违背我国税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充分认识我国的税收政策风险的前提下,笔者建议相关企业合法地对税收进行整体性统筹,合理地利用税收优惠政策,对重复征税进行规避,转移关联交易及其他的利润,对自身的应税行为进行预先性安排、降低税收成本,减少或避免缴纳滞纳金和罚款。


综上所述,VIE 架构从其诞生就决定了它不得不面对各种法律风险,这不仅是国内外资本市场的现实发展情况所决定的,更是由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状况决定的,此类风险竟会长期存在。面对此类风险,相关企业要充分了解国家的政策、法律,世界资本市场的最新发展动向,提前防范、制定风险应对机制,积极应对、妥善利用各项应对措施。此外,在企业层面之外,对于 VIE 架构可能产生的危机与动荡,更需要的是政府的宏观监管、法律的严格规制以及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进化。



35美国凯寿律师事务所符迎曦、Steven R. Wright :《商务部附条件批准沃尔玛收购案--它对沃尔玛、1 号店以及VIE 结构的未来意味着什么?》,载《中国律商法律透视》2012 年第 9 期。

36 刘亭立、曹锦平:《阿里巴巴 VIE 架构应用分析》,载《财会月刊》2013 年 2 月下。

37 粉单市场(Pink Sheet)原名National Quotation Bureau,简称 NQB(全国报价局),在 1913 年成立,为一私人企业,因最初是把报价印刷在粉红色的单子上而得名。2000 年 6 月,NQB 改名 Pink Sheets LLC(Liability Limited Company)。 今天粉单交易市场,已纳入纳斯达克最底层的一级报价系统,是美国柜台交易(OTC) 的初级报价形式。广义的美国 OTC 市场包括 NASDAQ、OTCBB 和粉单市场,按其上市报价要求高低依次为:NASDAQ→OTCBB→粉单。粉单市场的功能就是为那些选择不在美国证券交易所或 NASDAQ 挂牌上市、或者不满足挂牌上市条件的股票提供交易流通的报价服务。 在美国证券交易实务中,粉单市场里交易的股票,大多是因公司本身无法定期提出财务报告或重大事项报告,而被强制下市或下柜。因此,投资人通常称这种公司为“空头”或“空壳”公司,该类股票为“垃圾股票”。

38 请参见世纪佳缘招股说明书。原文翻译如下:“由于上述 75 号文相关登记和变更登记尚未完成,北京觅缘仍然在获取外汇登记证的过程之中。所以佳缘香港不能在法定最晚日期前(即 2011 年 4 月 25 日前) 完成对北京觅缘的第一期出资。根据中国法律,北京觅缘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批复将会自动失效,佳缘香港需要注销北京觅缘并返还北京觅缘的营业执照。同时,工商局会撤销北京觅缘的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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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1-5-25 19:51:19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四章 VIE 架构的法律监管分析及建议


由于中国当前法律框架内并没有对 VIE 架构的性质合法与否做出明确界定, 因此,游走于灰色地带的 VIE 架构尽管在境外上市、返程投资、外资并购等实践领域中被广泛采用,但是正如本文第三章分析的 VIE 架构存在一列法律风险, 在相关企业提高风险防范意识、积极采取风险应对措施之余,VIE 架构的健康、良性发展,中国资本市场的成熟、完善更需要的是政府的监管与法律的制约。


第一节 我国VIE 架构的法律监管现状与不足

尽管 VIE 架构在实践中被广泛应用,但我国政府并未明确肯定 VIE 架构的合法性,亦未做出非法的界定,而是采取了默示允许的态度,没有明确制定监管VIE 的法律,直接涉及 VIE 架构的法规、规章更是屈指可数。此外,VIE 架构其本身的复杂性决定了对其监管要涉及多个部门,会造成多头监管、重复监管、监管效率低下乃至无人监管的尴尬局面。因此,亟需对 VIE 架构的监管进行完善与改进,制定集中、统一的法律监管框架,维护我国资本市场的稳定发展、我国金融资产的安全、中国概念股在世界资本市场上的良好形象。


一、我国 VIE 架构法律监管的现状

到目前为止,只有两部部门规章在一定程度上对 VIE 架构在中国的发展有所限制39,但它们只是规章而非法律,它们也并非专门针对 VIE 结构。虽然似乎中国政府已经对电信增值服务领域及教育和医疗等领域的 VIE 结构给予默认, 这些默认毕竟未经任何检验。在一些敏感领域如在线支付,政府加强监管的意愿愈加强烈,风险随时存在。尽管如此,截至 2011 年 4 月,已有 42 家在美国上市的中国公司使用了 VIE 架构,此外还有数千家未上市公司正在通过 VIE 架构进行运作。这些公司都未在中国的相关监管机构获取批准,中国政府对此采取了睁只眼闭只眼的态度。因此,笔者认为考虑到 VIE 架构在中国使用的规模、历史和广泛影响,政府应该不会轻易一刀切予以禁止,VIE 架构到目前为止仍作为聪明人的妥协方案而存在,并且短期内仍将以这样的形式存在。


(一)对返程投资的监管

主要法律文件为《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 号,以下简称“75 号文”)及《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操作规程》(汇发【2011】19 号,以下简称“19 号文”)


在 VIE 架构中,中国投资者通过在境外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在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以协议控制境内运营实体。75 号文明确允许了境内居民可以特殊目的公司的形式设立境外融资平台,通过反向并购、股权置换、可转债等资本运作方式在国际资本市场上从事各类股权融资活动,合法地利用境外融资满足企业发展的资金需要。75 号文以更具操作性的方式将通过特殊目的公司进行的跨境资本流动纳入监管范围,境内居民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与控制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的资金划转、进行境外股权融资、返程投资、特殊目的公司内部发生重大资本变更事项等各个环节都必须进行登记,以便政府进行监管。因此,若想在中国境内成功搭建 VIE 架构,相关企业必须严格按照 75 号文及 19 号文进行登记。


(二)对外资并购一般审查的监管

2006 年,商务部和外汇局等六个部委联合发布《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2006 年 10 号令,以下简称“10 号文”)。10 号文对关联并购的条款有:“国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在 10 号文颁布后,采取 VIE 架构的企业要取得商务部就“关联并购”作出的批准难度极大。但是, 采取 VIE 架构的公司聘请的法律顾问往往会在招股书中出具类似“格式文本” 的法律意见,即“VIE 架构并不涉及《10 号令》规管的并购事项,因此无需取得商务部或中国证监会批准;中国律师确认 VIE 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但不排除中国政府部门日后修改现有法律或颁布新的法律,而致使该等协议违反中国法律。”直至 2009 年,中国政府的默示许可态度发生了转变。


此外,十号文还规定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上市需要证监会批准,并且规定“境外上市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有完善的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40。但是证监会至今未出台相应的细则,境外上市的监管也只停留在文字层面,采用 VIE 架构赴境外上市企业的法律意见书均认为采用 VIE 架构无需经过任何审批。41


(三)对外资并购安全审查的监管

2011 年 2 月 3 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11】6 号,以下简称“6 号文”),2011  年8 月 25 日,商务部发布《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规定》(商务部公告 2011 年 53 号,以下简称“53 号文”)这两项规定要求,在特定行业,即使外资企业并不是以股权并购的方式直接控制,而是以 VIE 架构即协议控制模式进行间接控制,也需要报送商务部进行安全审查。第九条特别规定:“对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从交易的实质内容和实际影响来判断并购交易是否属于并购安全审查的范围;外国投资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实质规避并购安全审查,包括但不限于代持、信托、多层次再投资、租赁、贷款、协议控制、境外交易等方式。” 这被视为我国政府加强对 VIE 架构监管的标志。但同时,由于该法律文件效力等级较低,适用范围较窄仅规定了行业范围,没有界定具体行业,因此适用范围不宽。


(四)特殊行业的监管——以对网络游戏的监管为例

2009 年 9 月 28 日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等部委基于“扫黄打非”的需要颁布了《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三定”规定>和中央编办有关解释,进一步加强网络游戏前置审批和进口网络游戏审批管理的通知》(新出联【2009】13 号,以下简称“三定规定”)本规定首次禁止了外商投资企业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在中国境内投资网络游戏服务,禁止外商以签订相关协议或提供技术支持等间接控制方式(即VIE 架构安排)参与网络游戏服务。这一规定仅在网络游戏服务领域禁止了 VIE 架构安排,对其他行业并没有效力,但是也引起了业界对中国政府会否逐渐禁止VIE 架构的思考。


二、我国 VIE 架构法律监管的不足

随着 VIE 架构在我国被广泛应用和不断发展,政府部门已经认识到并逐渐开始对其进行监管,但是现行的监管模式却存在一定的不足与缺陷,具体表现为:


(一)监管 VIE 架构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效力层级不高

通过对我国现有 VIE 架构进行监管的文件分析和梳理不难发现,现有规范性法律文件均为国务院各部委发布的,从性质而言均是行政规章,效力层级较低。此外,由于这些规章在处于同一效力层级,在这些规章发生矛盾冲突之时,没有一部明确的上位法进行规范与调整。因此,当不同部门的规章之间发生冲突,在具体法律适用上便无法可依。


(二)对 VIE 架构缺乏明确立场,相关概念界定不清

在对 VIE 架构究竟合法与否的判断上,相关监管部门一直持暧昧不清、不明确表态的立场,对何谓 VIE 架构,何谓协议控制等都没有专门而明确的规定。这些都使得对 VIE 监管、规范海外融资与返程投资的难度加大。


以其中的并购安全审查制度为例,我国并购安全制度存在的缺陷,例如:并购安全审查范围过于狭窄,核心概念如何为外资企业、何为并购都缺乏明确定义;

审查内容不够全面;一次性审查制度不够后续监管力度等都容易导致这些限制性规定形同虚设、极易被规避。对此,笔者建议借鉴美国在此方面的做法:美国2007 年的《外国投资与国家安全法》与 2008 年的《关于外国人收购、兼并和接管的条例》,具体做到:提高立法层级,避免使用“并购”一词;扩大外资并购国家安全审查的范围;对何为“外国投资者”、“中国企业”、“控制”等词语进行界定;对审查内容进行全面完善;完善程序设置,增加重新审查程序和处罚措施。


(三)现行监管 VIE 架构的立法间欠缺统一、各监管部门权力重叠

现行涉及VIE 监管的规章均是国务院各部门从自身的监管职权角度制定的, 在事先缺乏统一协调与沟通协商,对某一事项的规定难免会出现空白或冲突。例如 75 号文将特殊目的公司定义为:“境内居民法人和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券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者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而 10 号文第 39 条则将特殊目的公司定义为中国境内公司或自然人为实现以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 制的境外公司。前者的融资目的不仅包括公募、还有私募;而后者仅仅限制为“公募”。这样一来出于私募目的而设立的特殊目的公司则缺乏了相应的渠道实现股权融资。如此对概念的界定不仅不严谨,更为实务操作增加了难度。


此外,立法上的冲突更会在实际管理中便会造成多头监管、权力分散、权责界定不清、监管效率低下的局面。


(四)VIE 架构的监管立法缺乏指导性与前瞻性

我国的立法思路向来是“先成熟、再制定”,缺乏前瞻性,关于 VIE 架构的法律监管亦如是。实践中,相关主体规避监管的方式却在不断创新、层出不穷。因此,现有法律监管不可能全部涵盖实践中的新问题,新出台的规定不断需要补充或修改。


综上,我国 VIE 架构的法律监管存在较大的缺陷和不足,需要借鉴境外成熟的监管经验,结合现阶段资本市场的发展水平,整合各部门、各方面的力量, 制定相关集中的、统一的法律法规,在实现境外上市融资的同时,有效地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预防和减少资本跨境流动对我国金融秩序造成的不利影响。


第二节 VIE 架构监管的境外借鉴

中国企业赴境外上市主要集中在美国和香港,原因在于两地的证券监管部门承认 VIE 架构,香港联交所与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态度已经在本文第三章第二节分析过,香港联交所和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在 VIE 架构监管上的经验已经比较成熟。因此,中国相关政府部门如欲完善中国的 VIE 法律监管,则应当借鉴境外先进、成熟的监管经验来不断完善与改进我国的 VIE 法律监管。


一、香港联交所对 VIE 架构的法律监管

香港联交所关于 VIE 架构的法律监管集中体现在 2005 年其首次发布的《上市决策(HKEx LISTING DECISION)(HKEx-LD43-3)》,即《VIE 上市决策》,该决策于 2011 年 11 月、2012 年 8 月、2012 年 11 月、2012 年 12 月以及2013 年 11 月,共经历 5 次更新。


总体而言,香港联交所对采取 VIE 架构上市的企业持肯定态度,并采取以披露为本的审核原则和监管方针,只要申请人在招股章程中适当披露协议控制及相关风险,联交所就认为申请人及其业务是适宜上市。与此同时,历次上市决策的修改已体现出监管趋向谨慎与严格的趋势。


2011 年修订的新规规定了联交所和上市委员会联合监管的模式,其中,上市委员会负责审核非限制或禁止类业务的上市申请,限制或禁止类业务的上市申请由联交所负责。此外,一旦中国境内该行业解禁,境外上市主体即刻重组,解除协议控制模式。


2012 年的修订强化了对招股章程披露中风险因素披露的要求,要求所有与协议控制相关风险应专门准备一个风险因素,至少包括下列内容:第一、中国政府可能裁定协议控制不符合相关法规;第二、协议控制未必能提供与直接拥有权相同效力的控制权;第三、国内股东可能会与申请人有潜在利益冲突;第四、协议控制可能被中国税务机关裁定须缴付额外税项。由此可见,在目前无法彻底解决政策风险的背景下,充分披露是保护投资者、维护资本市场秩序的最好方法。


2013 年 11 月的修订表明 VIE 架构性合约原则上仅限于解决外资拥有权规限:要求拟上市企业的中国法律顾问对结构性合约的合规性发表正面确认、对结构性合约不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发表正面确认意见;要求股东承诺在取消结构性协议安排时上市公司已支付的对价须交回;对信息披露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次修订一方面体现了联交所对 VIE 架构监管要求的提高,另一方面也反映了中国律师在 VIE 架构赴港上市的工作难度加大。


二、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对 VIE 架构的法律监管

从 2000 年开始,在纽交所和纳斯达克市场上市的中国企业几乎全部采用了VIE 架构。协议控制模式从一开始就得到美国公认会计原则的认可,专门为此创设了“VIE 会计准则”。国际财务报告准则(IFRS)和美国公认会计原则(US GAAP) 及财务会计准则 FIN46、FAS167 均认为一个主体对另一个实体虽无股权控制关系,但通过一系列合同安排对其具有控制性的利益,使后者的收益和风险均归于前者,则后者构成前者的可变利益实体(Variable Interest Entities;VIEs),这时双方报表应当合并。42至今为止,实践中也没有出现过 SEC 禁止采用 VIE 架构的中国企业赴美上市的案例。


SEC 作为 VIE 架构的主要监管者,依据《1933 年证券法》、《1934 年证券交易法》、《证券执行措施和零股交易改革法》享有法规的制定及执行权、准司法权、违法行为调查权、禁止令发布权、提起诉讼权、民事处罚核定权、暂停或撤销登记权以及强制执行权等;上市公司会计监督委员会(PCAOB)负责监督上市公司的审计报告;美国国内相关的证券交易所对于在在本交易所挂牌交易的股票享有一定的监管权。


美国涉及证券市场监管的法律分为三个层次:

第一、美国国会颁布的有关法律;

第二、SEC 制定的关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各种规则或规定;

第三、国内证券交易所制定的有关市场规则。


总体而言,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主要是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对采取 VIE 架构赴美上市的公司进行监管,方式体现为在招股说明书中 VIE 架构的存在;要求中国境内的律师事务所就 VIE 架构是否符合中国境内的法律法规发表意见、出具法律意见书等。


通过上述分析可见,香港联交所与美国 SEC 对 VIE 架构的监管均是在肯定其法律效力的基础之上,通过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实现防范相关风险,并要求相关中介机构对 VIE 架构在本国境内的合法性出具法律意见书。这些监管措施整体而言侧重于事前监管其有日益严格的趋势,我国监管部门可以借鉴两地的成熟监管经验,进一步完善自身对 VIE 架构的法律监管。


第三节 完善我国VIE 架构法律监管的建议

在分析了我国 VIE 架构法律监管的不足,借鉴了香港、美国的先进监管经验的基础之上可见,完善我国对 VIE 架构的法律监管不仅需要表明立场、明确相关概念,更需要统一监管口径、整合各部门、各方面的力量,制定相关集中的、统一的法律法规,加强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设、加大境内外合作才能在保障外资企业规范有序并购境内企业、成功实现境内境外上市融资的同时,有效地避免国有资产的流失,预防和减少资本跨境流动对我国金融秩序造成的不利影响,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的稳定与繁荣。


一、完善 VIE 架构法律监管的总体思路

VIE 架构作为中国投融资领域探索与发展过程中的产物被众多境内外企业所广泛运用。然而,VIE 架构正如达摩克利斯之剑,一方面它为解决投资领域外资并购市场准入障碍、融资领域朝阳产业境外上市资金问题开辟了新道路;另一方面,又由于其为规避法律而产生的固有缺陷、法律风险的逐渐暴露,使得人们对其合理性产生了质疑。

因此,在确保 VIE 架构优势得以充分利用、其风险在最大程度上被控制的目标指引下,对 VIE 架构在外商投资、海外融资两个领域的监管上应当遵循趋利避害的总体思路。


(一)转变监管观念——宜疏不宜堵

第一,运用 VIE 架构行业的性质决定了对待 VIE 的态度应当是宜疏不宜堵。VIE 架构被创造的初衷就是为了规避我国产业政策的限制,使得外资得以进入那些限制性或禁止性行业,进而达成境外上市融资的目的。通过对这些企业所处行业的梳理不难发现,广泛采用 VIE 架构的企业多属于泛互联网、新闻媒体、教育培训行业,这些又往往是外资限入或进入的行业。这些行业处在发展初期、具有巨大的发展潜力,但是却缺乏资金扩大发展,因此,具有丰富投资经验、较高风险承受能力的外国资本恰好满足了这些企业的需求。此外,外国投资者又能带来先进的营销模式与管理机制,是有利于我国企业发展的。因此,在不危害国民经济安全的前提下,应当允许而不是禁止此类企业在投融资领域采用 VIE 架构。


第二,VIE架构的客观发展状况决定了对待VIE的态度应当是宜疏不宜堵。历经十余年实践,VIE架构已经证明了其存在的有效性,且早已发展成熟。如果即刻对VIE进行禁止或限制,不仅危机众多海外投资者的利益,而且对我国境内相关企业也会产生严重冲击。因此,对VIE架构的法律监管不能采取否定禁止的态度。


第三、VIE 架构的监管本质决定了对待 VIE 的态度应当是宜疏不宜堵。法律监管的本质,在于要求市场主体实现个体利益时尊重社会利益,在行使个体权益时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这种社会责任集中体现在遵守市场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43因此,简单粗暴的禁止只会使得企业采取企业的规避方式,这样不仅会使企业本身产生法律风险、更会对我国的经济秩序造成危害,相反应当采取宽松的准入政策、取消不必要的外资准入限制、适时适当地修订相关法律法规。对于监管者而言,宽松的准入政策能够降低发现并处罚规避行为的监管成本,将采取VIE 架构上市的企业重新纳入监管范围;对于市场主体而言,宽松的监管模式使得企业不必再搭建复杂的交易结构、承担过高的交易成本和较大的法律风险。


(二)以立法的方式明确相关法律概念、使用范围及监管思路

首先,如欲完善 VIE 架构的法律监管,则必须先行以立法的方式明确规定“VIE 架构”、“协议控制方式”、“特殊目的公司”等概念。如前文所述,29 号文、75 号文及 10 号文均对“特殊目的公司”的含义作出过规定,但相互之间并未统一。“协议控制”虽被《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规定》纳入监管范围,但由于该项文件的效力等级相对较低,不具有广泛适用性。因此,亟需从立法上对以上概念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以避免法律适用时可能会造成的冲突。


其次,应当对 VIE 架构的适用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VIE 架构产生于境内企业赴境外上市,之后又逐渐为成为外资规避商务部审批得以投资于限制或禁止外商进入行业的方式。因此相关监管部门一方及时出台相关规定,明确 VIE 架构可以使用的范围、条件、以及规避法律的后果。


再次,应当明确监管的思路,实行差异化管理。尽管当前以及出台了一些设计 VIE 架构监管的法律法规,但是由于涉及的部门较多、管理问题的复杂难免造成监管没有针对性的局面。例如,对特殊目的公司设立的 WFOE 与普通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并没有区别,但由于 VIE 架构与前者的紧密联系,往往会涉及一些与现行法律不相容的局面,因此亟需对采用这一架构的 WFOE 进行差异化管理。


(三)化零为整,统一外资政策监管口径

现行监管模式中一个明显的缺点就是外资政策对 VIE 架构模式的规定存在差异,导致监管力度不统一、法律法规经常自相矛盾,有损监管部门的公正性与法律法规的权威性。例如:75 号文在对返程投资进行定义时明确将协议控制定义为返程投资的一种;而 10 号文仅仅将并购定义为股权并购或资产并购,尽管10 号文第 11 条规定“当事人不得以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或其他方式规避前述要求”(指报商务部审批要求),并未将协议控制即 VIE 架构规定为并购的方式之一,致使实务操作中将 VIE 架构作为规避法律的手段使用;《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规定》中又明确规定外国投资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实质规避并购安全审查,并明确任何方式包括协议控制控制模式。


由此可见,现行外资政策对 VIE 架构的规定存在差异。为此,建议统一相关法律法规的监管口径,适当扩张外资并购的外延,将 VIE 架构明确列入外资并购的范畴。做到在化解法律法规矛盾冲突局面,维护法律权威性与公正性的同时,有效维护我国产业政策与并购政策额实施,保障政府对市场的合理监管。


(四)加强监管力度,明确分类管理

第一,在 VIE 架构下,无论是 WFOE 还是境内运营实体都面临着诸多法律风险,倘若外资进入关系国家经济安全的行业甚至还会对危机国家安全,因此为了维护主体的稳定、国家的安全,政府不能再对 VIE 采取默示的态度,应当加大对采取 VIE 架构企业的监管力度;

第二,应当建立采取 VIE 架构的外资企业档案,督促与境内运营实体签订VIE 协议的 WFOE 对其协议控制行为及时报备以便监管部门进行管理;

第三,针对不同风险类别的企业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

1. 对于禁止类行业,严禁通过各种形式的 VIE 进行控股,对外资流入进行严格审查;

2. 对于限制类行业,应当严格审查采用 VIE 架构会否对国内经济造成损害, 严格进行事后监管,加大十号文的处罚力度以起到震慑作用;

3. 对于鼓励类行业,应当允许使用 VIE 架构,并进一步简化手续,促进内外资合作。


(五)明确监管层次,实行全方位、多元化监管

VIE 架构监管的主体会涉及国资委、商务部、外汇局、证监会、工商局、税务总局等部门。在宏观上,需要各部门沟通协调进行立法,制定不同层次的、多元化、全方位的宏观监管法律法规;在微观上,需要各部门通过充分配合、各有侧重的实际监管活动对 VIE 架构进行监管。例如工商、税务和外汇管理部门只有在商务部审批并会签证监会之后才能对 VIE 架构进行认可或备案及后续监管。


(六)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加强国际合作

由于 VIE 架构的主体涉及境外资本,采用 VIE 架构企业又会选择境外上市, 因此,完善对 VIE 架构的监管必须加强境内境外证券监管部门的合作,同时加强境外资本市场上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设。

第一,通过签订合作备忘录的形式,与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合作关系, 及时沟通交流解决因信息不对称引发的境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监管难的问题;

第二,加大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设,及时充分的信息披露不仅能保障投资者的权益,更是监管者维护境内资本市场、国家经济安全的有效手段;

第三,通过境内外规则的衔接,加大对违规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的处罚。因为加大对上市公司的处罚力度,是遏制并扭转违法行为蔓延的最直接最有效的武器。44只有当失信成本高到足以令失信者心痛时,才能有效地遏制失信行为的发生。45


二、VIE 架构下外资并购法律监管的完善

在上文介绍了对 VIE 架构进行法律监管的一般总体思路之虞,本文还将分别就 VIE 架构两大主要应用领域——外资并购与海外融资对完善 VIE 架构的法律监管提出具有针对性的建议。


(一)正本清源,将 VIE 架构定性为外资并购的手段之一

在实践中,VIE 架构被作为外资并购的法律规避手段被广泛采用,但 10 号文中却未对其进行明确规定,直接监管 VIE 架构并购的法律文件几近空白。因此,在外资并购领域,应当将 VIE 纳入继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之后的第三种并购方式进行严格规制,通过出台相应法律对 VIE 架构进行严格界定。


同时,坚持“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立法出台前和出台后采取 VIE 架构的企业进行分类监管。一方面,承认已采取 VIE 架构进行并购的合法性,注重事后监管;另一方面,对试图采取 VIE 架构并购境内行业的外资企业制定严格的审查制度,要求境外投资者在商务部备案,承诺并购不以控制产业为目的, 做好安全监管和反垄断监管,在促进薄弱产业发展的同时保障国民经济安全稳定地发展。


(二)化繁为简,简化外资并购的审批程序

10 号文、75 号文及其操作细则对于外资并购一系列审批登记的规定虽然弥补了监管上的漏洞,但是由于其规定过于复杂繁琐导致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每增加一个审批环节,都会增加相关企业的交易成本与风险、降低市场效率。过于繁琐的监管会扼杀市场主体的积极性,不利与市场的高效运营与发展。因此, 应当制定合理、便捷、明晰的审批程序。


(三)以优先股试点为契机,利用优先股解决外资控制权问题

VIE 架构的实质就是外资以协议控制为名、股权控制为实,实现进入我国资本市场的限制性、禁止性行业。因此,为了避免外资在敏感领域掌握控制权,确保我国国家安全和经济安全,实行一种可以使外资获得丰厚投资回报,又确保外资不会掌握控制权的制度便成了理想的选择。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内,优先股不失为一种不错的选择,允许外资企业在境内以无表决权的股权方式投资,不仅可以用外资促进我国经济发展,还能够使外国投资者获利,更能够保证国家经济的安全,实现各方利益多元共享的和谐局面。


在立法层面,我国的优先股试点早已被提上了立法议程并实现:2013 年 11月 30 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2013 年 12 月 13 日,证监会就《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优先股能够一定程度上填补《公司法》的空缺,明确了优先股这一境外市场成熟的证券品种在我国的法律地位;2014 年 4 月初,证监会日前发布了上市公司发行优先股相关信息披露准则,包括《发行优先股申请文件》、《发行优先股发行预案和发行情况报告书》和《发行优先股募集说明书》。


在实践层面,2014 年 4 月 9 日,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与浦发银行已经结束竞标工作,银行有望成为首批优先股发行试点。


(四)通过自贸区改革进一步放宽外商投资准入限制

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区”),是中国政府设立在上海的区域性自由贸易园区,属中国自由贸易区范畴,已于 2013 年 8 月 22 日经国务院正式批准设立、2013 年 9 月 29 日上午 10 时正式挂牌开张。自贸区内扩大了投资领域的开放,建立了负面清单制度,即在国际通行的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之下,对清单之外的领域按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将外商投资项目由核准制改为备案制(国务院规定对国内投资项目保留核准的除外)。


工信部于 2014 年 1 月 6 日与上海市人民政府联合发布了《关于中国(上海) 自由贸易试验区进一步对外开放增值电信业务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46,在自贸区内进一步试点开放了七个增值电信业务领域。在已对 WTO 承诺开放,外资股比不超过 50%的信息服务业务、存储转发类业务、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等三项业务的基础上,进一步试点开放这三项业务的外资股比,其中信息服务业务中的应用商店业务、存储转发类业务等两项业务外资股比不设限 制;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中的经营类电子商务业务外资股比放宽到 55%。此外,还新增试点开放呼叫中心业务、国内多方通信服务业务、为上网用户提供的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国内因特网虚拟专用网业务等四项业务,其中前三项业务外资股比不设限制;国内因特网虚拟专用网业务外资股比不超过 50%。


以往采用 VIE 架构赴境外上市融资的行业大多数为泛互联网行业,倘若自贸区在增值电信业务领域的改革试点成功并被推向全国,那么一定会有越来越多的境内企业放弃境外融资转向境内市场。因为在自贸区内,这些企业可以省去繁琐的境外上市融资过程,直接接受外商投资。


三、VIE 架构下境外上市融资法律监管的完善

正如本节第一部分对 VIE 架构法律监管现状分析的那样,虽然十号文规定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上市需要证监会批准,并且规定“境外上市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有完善的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但是在实践中,由于证监会方面也没有出台相应的细则,对采用 VIE 架构进行境外上市的法律监管沦为一纸空文,采用 VIE 架构企业的法律意见书均认为采用协议控制的情况无需经过任何审批。


(一)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

无论是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还是为了为监管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监管条件,都应当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将已经通过 VIE 架构上市的公司进行公示,明晰此类企业真实的结构用,充分披露可能对投资者造成的风险,更便于日后的监管。


(二)为特定行业的上市融资提供更有力的支持

总结实践经验不难发现,广泛采用 VIE 架构上市的行业包括教育、互联网、媒体、娱乐等,一方面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它们属于限制或禁止外商投资的行业,难以海外融资上市;另一方面国内资本市场的上市环境过于严格不利于这些行业融资。于是,两方面因素共同导致了这些行业广泛采用 VIE 架构赴境外上市融资。


因此,国家应当对此类行业的上市融资提供支持,积极为限制或禁止外商投资的行业打造境内融资平台,降低部分轻资产行业境内上市的盈利率要求,降低境内上市的市场准入标准。此外,对于难于达到境内上市标准的企业,国家应当在法律法规允许的条件下,提高审批效率,打通境内企业境外融资通道,变监管为引导,引导境内企业合法、有序地赴境外上市融资。


(三)以红筹模式为出发,VIE 架构为典型,整体性地规范和整治境外融资市场

我国以往的监管都集中于“红筹模式”,而并未对相似的 VIE 架构加以规范,因此监管机构应当对我国境内外上市融资程序及要求进行全面深入的梳理,不仅包括红筹模式、还应包括作为对红筹模式最彻底改进的 VIE 架构,避免孤立片面地考虑问题,从更加全面多元联系的角度对境外融资进行监管。


(四)简化境外上市的审批程序

在立法之初,就应当考虑监管主体是否有必要掌握企业境外上市的细节信息,这些信息对判断风险进行监管有何意义。在此基础之上明确立法与监管的导向,制定出合理的监管措施。合理的监管又离不开清晰、简捷的程序,因此应当适当减少甚至取消繁琐的审批环节、降低对报送材料的严格要求,这些便捷的措施都将吸引企业采取风险较低、操作更便捷、非规避法律的境外上市程序。这些程序的简化依赖于中国资本市场的改革,任重而道远。


(五)加强与国际融资监管的交流合作

相对于美国、香港侧重信息披露和保护投资者的监管理念,我国的监管制度更多着力于防范政策的规避;又由于 VIE 架构会涉及多国的政策法规,因此要完善我国 VIE 架构的融资监管则必须加大与境外资本市场监管机构的交流与合作。例如,披露争议解决条款,能够为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各方保障自己的利益提供法律依据;披露采取 VIE 架构的法律风险,能够让投资者了解 VIE 架构境外上市的融资成本,利用市场化的手段对是否采用 VIE 架构进行主动抉择。因此, 及时、有效的沟通不仅可以防范因为信息不对等而发生例如“中概股”等被做空机构有意做空的恶意攻击危机、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还可以有助于促进国际融资监管、推动国际资本市场的良好发展。


综上,VIE 架构是中国企业在境外上市时,在形式上巧妙利用国内监管的空白;在实质上达到境外上市主体控制境内运营实体,即与外资并购无异的法律效果。但不可否认的是 VIE 架构作为境内投融资环境发展进程中的一个过渡阶段, 具有其与生俱来的固有缺陷与法律风险,现行监管体制在许多方面无法对其进行监管,因此需要考虑我国 VIE 发展的现实、借鉴境外的先进监管经验,不断完善我国 VIE 架构的法律监管。




39 一是 2006 年 6 月 13 日,信息产业部发布《关于加强外商投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管理的通知》,规定国内电信公司不允许出租、转让或出售电信业务许可证给外国投资者。他们也不允许提供资源、场地或设备给予外商在中国非法从事电信业务。另一个是 2009 年 9 月 28 日,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联合发布《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三定”规定〉和中央编办有关解释,进一步加强网络游戏前置审批和进口网络游戏审批管理的通知》,通知规定外商不允许通过设立合资公司、签订相关协议或提供技术支持,来实际控制或参与国内企业,从而达到从事网上游戏业务的目的。

40 参见《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 2009 年第 6 号)》第 40 条。

41 1997 年颁布的《九七红筹指引》规定证监会对中国企业所有的境外上市具有审核权,这一规定至今尚未被废止或替代,从理论上讲仍然有效。但是实践中中介机构出具的法律意见书鲜有提及该项审核权,且证监会也从未利用该项权利。因此,证监会的审核权已然名存实亡。

42 吴军:《“协议控制”及其会计处理》,载《中国注册会计师》2011 第 7 期。

43 顾功耘主编:《经济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727 页。

44 罗颖琳:《我国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的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化工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 年。

45 魏尤海:《关于完善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思考》,载《中国集体经济》2011 年第 34 期。

46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1293907/n11368223/15821158.html (访问日期 201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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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2021-5-25 19:52:11 | 显示全部楼层
结语


无论是基于理论上的研究分析,抑或是基于 10 年多的实践操作经验,VIE 架构都无疑是合法合理的存在。从短期看,我们应当肯定 VIE 架构的合法性, 对企业而言,应当针对 VIE 架构的法律风险,制定并执行有针对性的风险应对措施;对监管者而言,应当结合中国发展的国情、借鉴境外的先进经验自上而下对 VIE 架构的监管进行完善,对现存 VIE 架构下的公司作出正确的引导与规范, 从根本上保障投资者、企业等各方的合法权益。从长远看,VIE 架构作为中国经济与资本市场发展的时代产物,只是暂时性的存在。中国经济改革进程的推进, 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建设,自贸区今后成功经验的推广等一系列有利因素必定会为境内外企业创造出更加宽松的投资与融资环境。届时,VIE 架构将完成它在资本市场上的历史使命,在改革的浪潮中被更加合理的新型投融资架构所替代。


参考文献

一、著作及译著类

1、王春阁著:《内地公司香港上市及两地监管合作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年版。

2、李志强著:《跨国并购法律事务》,上海远东出版社 2007 年版。

3、崔建远著:《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

4、舒国滢著:《法理学导论》,2008 年版。

5、叶军、鲍治著:《外资并购境内企业的法律分析》,法律出版社 2008 年版。

6、伏军著:《境外间接上市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0 年版。


二、编著类

1、卢烟星主编:《中国外商投资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1 年版。

2、顾功耘主编:《经济法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 年版。

3、申林平、邢会强主编:《中国企业境外上市法律实务》,法律出版社 2006 年版。

4、张全鑫主编:《中国企业并购年鉴 2007》,中国经济出版社 2007 年版。

5、程远忠主编:《中小企业海外上市指南》,法律出版社 2009 年第 2 版。


三、杂志类

1、冯莉,贾晓婧:《买壳上市一我国中小企业海外上市的最佳途径》,载《商场现代化》2006 第27 期。

2、杨坤、李睿:《关于特别目的公司(SPV)的几个法律问题》,载《财经问题研究》2007 年第7 期。

3、范磊:《企业境外上市法律监管问题探析》,载《辽宁法治研究》2008 年第 4 期。

4、胡俊伟:《境内企业海外上市过程中的“协议控制”问题值得关注》,载《金融纵横》2011 年第 2 期。

5、刘燕:《企业境外间接上市的监管困境及其突破路径--以协议控制模式为分析对象》,载《法商论坛》2012 年第 5 期。

6、吕丹、孔洁珉:《失控的协议控制》,载《首席财务官》2011 年第 7 期。

7、冯英:《VIE 模式评述一基于对支付宝事件的分析》,载《企业家天地》2011 年第 7 期。

8、王欢、骆琦:《香港交易所关于协议控制安排的上市决策的最新修订》, 载《汉坤法律评述》2012 年第 9 期。

9、胡素青:《马云,“单飞”者的尴她——阿里巴巴董事局主席兼 CEO 马云 “劫持”支付宝事件始末》,载《金融科技时代》2011 年第 19 期。

10、叶存金:《VIE 结构的合法性探讨》,载《公民与法》2012 年第 5 期。

11、苏龙飞:《VIE 生死局》,载《经理人》2012 年第 205 期。


四、学位论文类

1、苑超:《论外资并购中的协议控制模式及其监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 年。

2、罗颖琳:《我国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的法律制度研究》, 北京化工大学硕士研究生学位论文,2010 年。

3、汪寅崴:《外商投资电信业准入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1 年。4、劳业彬:《红筹模式中协议控制的法律风险及解决途径分析》,复旦大学硕士论文,2012 年。

5、黄龙:《我国境内企业境外间接上市法律问题研究》,复旦大学硕士论文,2012 年。

6、赖达鸣:《协议控制模式法律监管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2 年。


五、报纸类

1、于南:《VIE 模式遭质疑》,载《证券日报》2011 年第 7 期第 7 版;

2、唐旗:《论对“协议控制”模式的监管》,载《证券市场导报》2012 年第4 期第 43 版。

3、杨飞翔、沈志伟 :《海外上市中 VIE 结构的困境(一)》,载《上海金融报》2012 年 6 月 19 日第20 版


六、中文网站类

1 、 我 国 创 业 板 上 市 要 求 : http://www.lawtime.cn/qiye/article_187877.htm,)(访问日期:2014年1月15 日)。

2 、 苏 飞 龙 :《 VIE 结 构 上 市 企 业 名 录 》, http://weibo.com/2593873501/yFkbuET4Q,(访问日期:2014 年1月 19 日)。

3 、 广 州 日 报 :《 阿 里 巴 巴 支 付 宝 之 路 纠 结 》,http://tech.ifeng.com/internet/detail_2011_05/17/6432816_0.shtml,(访问日期:2014年1月 28 日)。

4 、 香 港 联 合 交 易 所 : http://sc.hkex.com.hk/TuniS/search.hkex.com.hk/chi/results_c.aspx?k=HKEx-LD43-3&s=%E6%89%80%E6%9C%89%E7%B6%B2%E9%A0%81 香港交易所HKEx-LD43-3,(访问日期 2014年2月1 日)。

5、《翔宇疏浚招股说明书》,http://www.hkexnews.hk/listedco/listconews/sehk/2011/0620/LTN20110620 362_C.PDF,(访问日期:2014 年 2 月 17 日)。

6 、《 中 国 泰 发 集 团 有 限 公 司 招 股 章 程 》,http://sc.hkex.com.hk/TuniS/www.hkex.com.hk/chi/index_c.htm,(访问日期:2014年3月 17 日)。

7、苏龙飞:《规避“10 号文”红筹系列之案例分析》, http://doc.mbalib.com/view/b2e5c4438e271b2671Ie4194656671a5.html,(访问日期:2014年3月 27 日)。


七、外文论文类

1. Mann,What constitutes a Successful Regulatory Regime,3 Australian J.Corp.L178,1993.

2. Richard A. Posner, Theories of Economic Regulation, Bell Journal of Economics and Management Science,Autumn,1974.

3. Gordon, The Mandatory Structure of Corporate Law,Columbia Law Review, Vol.89,1989.


八、外文网站类

1. Shanda Interactive Entertainment Limited, Form F-1, at http://www.sec.gov/info/edgar.shtml,Feb.13,2014.

2. FASB, Interpretation No.46,Consolidation of Variable Interest Entities, at http://www.fasb.org/summary/finsum46.shtml, Mar.5,2014.

3. Fred Greguras and Carol Li, Investment and Operating in Restricted Industries in China, at http://www.fenwick.com/docstore/publications/corporate/invest_operati ng_in_china.pdf,Mar.29,2014.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一、论文类

1、《中国概念股“去红筹架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载《长江论坛》2012 年第 4 期;

2、《就“归真堂上市”案的热点金融法律问题研究》,载《天水行政学院学报》 2012 年第 5 期;

3、《浅论外商投资企业隐名投资纠纷——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为视角》,载《商情——政策与法律》2013 年 3 月刊;

4、《WTO 框架内中—美欧墨原材料案的法律分析——对经济全球化进程中贸易与环境问题的思考》,载《法商论坛》2013 年第 4 期;

5、《经济全球化下如何逾越中美知识产权贸易的新型壁垒——以美国 337 条款调查为视角》获得第十届中法图杯论文竞赛优秀奖,载《法学研究生》夏季刊。



后记

时光荏苒,岁月如梭。三年研究生的生涯转瞬即逝,我的学生时代也将随着毕业答辩的完成划上句号,愿今后的生活与工作中的自己保持谦卑从容,永远求知若渴。


从玉泊湖旁,到苏州河畔,华政作为一个温暖的家庭陪伴我走过了人格逐渐独立、思想逐渐成熟的七年,在这里我不仅学会了知识,更收获了师长的关心与指导,同学的友谊。感谢母校,这里是我学生时代的终点,同时也是我今后工作与生活的新起点。


本文从开题到撰写直至最后的定稿,都离不开我的导师——贺小勇教授的关心与指导,在此,我向贺老师表示最诚挚的感谢。三年的学习生涯中,贺老师对我们的关心无微不至,从课堂上到日常生活中,贺老师言传身教,教会我们如何做学问,更教会我们如何处世为人,这些都是我今后人生道路上的宝贵财富。此外,我还要感谢华政教授过我的各位老师,是你们孜孜不倦的教导为我的法学之路打下了坚实的基础,得以完成本论文。


其次,我要感谢父母的支持和鼓励,是他们给了我到世界领略各种精彩的机会,成长的道路上离不开他们无数个日日夜夜的牵挂与担忧,学生时代即将结束, 自己也正式踏入职场,愿毕业之后能以自己的努力回报父母的养育之恩。


再次,我要感谢在华政结识的各位同学与朋友,青春岁月需要友谊相伴,成长道路上离不开你们的关心与帮助。今日有缘能够与各位同窗,但愿友谊地久天长。


最后,我要感谢一路走来不断努力的自己。 再见,华政。愿今后,不忘初心,继续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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