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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偷税罪条文亟待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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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10 10:31: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偷税罪条文亟待修改




  • 期刊名称:《法学》
   
  刘建
我国 刑法第 121条规定: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除按照税收法规补交并且可以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的这一规定,在1979年颁布 刑法的当时和以后,对于保证国家税收,打击偷税犯罪起了一定作用。但是,时过境迁,在 刑法实施近十年,在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的今天, 刑法的这一条文无论是犯罪的主体,还是其法定刑都已明显不相适应,有修改之必要:

一、从偷税罪的主体的变化看:

1979年制定 刑法时,我国刚开始进行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城市经济体制改革尚未进行,刑罚所处罚的偷税罪的主体,是某些集体、国营企业的“直接责任人员”,因此,立法时法定刑也规定得较低,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发展,我国除了占主导地位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的经济成份外,个体经济作为公有制经济的有益补充,已愈来愈多,并占有相当大的比例。随之出现了个体经济偷税犯罪越演越烈的现象。特别是近几年提出了生产资料所有权和经营权可以分离的理论以后,不少的企业实行了租赁承包,将企业的经营权交给承包人。承包人定额包干上交,税后利润归个人,于是,承包人偷税犯罪也随之产生,并愈来愈严重。据报纸披露,1988年全国地方预算内国营工业承包企业实现利润比上年增长21.3%,但上交国家的所得税和调节税不仅未增加,相反下降了9.5%,下降原因虽是多方面的,但偷税是一重要原因。1981年8月1日国家税务局针对我国有相当一部分人已由过去单纯以工资、工分为主要收入来源,转向由从事第二职业,经营承包或投资入股等多渠道取得收入,个人为收入上千元、上万元甚至更多的实际情况,又开征了个人收入调节税,但此税种的征收,很不理想。

上述情况表明,我国目前偷税罪的主体与79年制定 刑法时比较已不再只是某些企业和集体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了,更多的是承包企业的个人、个体工商户或其他纳税个人。尽管8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检察案件的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对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纳税个人规定了偷税罪的立案标准2000元,而目前个人偷税数万元,甚至数十万元比比皆是。但处罚时对个人偷税的科刑,法院仍是按 刑法第 121条对集体、全民企业的“直接责任人员”一样对待,其法定刑仍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种不分偷税罪的对象,不分偷税人的主观恶性,不分偷税款的数额,一概适应“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在实践中必然造成重罪轻判放纵犯罪。

二、从偷税罪的社会危害性看:

税收是国家财政的主要来源,它占财政收入90%以上。它是国家干预经济,驾驭和调控商品市场不可缺少的主要经济杠杆之一。它对于调整产业结构,控制基建规模,抑制消费需求,调节社会分配不公等,都起着重要作用。然而,近几年来大量的国家财源却流入了个人腰包。有的企业承包人甚至认为:企业不偷税,干部没当头,职工没想头,工作没劲头。有的个体户扬言:做生意不偷税,个人没赚头。据报道,1988年全国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通过自查和重点检查,全国共查出各种应上交财政的偷漏税金达74.1亿元。从全国情况看,存在偷漏税问题的企业和单位约占总户数的50%,有的地方高达70—80%,个体工商户偷漏税情况更加严重,据《人民日报》1989年3月7日报道:1988年,广东全省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1350万元,其中仅深圳市即达1100多万元,而全国1988年仅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11464万元,深圳市上交的个人收入调节税占全国同种税额的9.6%,可想而知,在广东省的其他城市,在全国其它的省、市,漏交的税源多么可观。

偷漏税如此严重,其社会危害性显而易见,然而偷税犯罪与对其处罚的法定刑比较,法律却显得苍白无力——宽厚有余,惩罚不足。某地税务分局自1984年以来对个体户偷漏税万元以上的大案,立案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者有25起,结果有7起免予刑事处分,18起量刑最高的才两年,最低的半年。某地1988年在打击偷漏税的专项斗争中,县检察院对已够立案标准的7案11人立案侦查,其结果,免诉9人,1人起诉法院后免刑,1人仅判处4个月的拘役。难怪有的个体户嘲笑税务、检察人员。“把你们累得这样,又拿不到几个钱!我蹲几个月出来,还不是照样发财”。

三、从个人偷税与贪污罪的特征、法定刑的比较来看: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个人偷税(包括定额包干上交,税后利润归个人的承包人偷税案件,下同)是指纳税个人有意违反税收法规,用欺骗、隐瞒等方式逃避纳税,并将国税占为己有的行为。贪污罪与个人偷税比较,二者的主体有相似之处——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主观方面都有故意将国家财产占为己有的目的,客观方面均有采取欺骗手段将国家财产占为己有的行为,客体方面从现在的偷税案件看,它已绝非仅仅侵害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更多的是侵吞了国家的财产,因此,偷税罪侵害的客体应为双重客体,过去认为偷税罪只侵害了国家的税收管理制度这一单一客体的看法值得商量,从上述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来比较,贪污罪与个人偷税确有相似之处,然而二者的法定刑却相差甚远,贪污罪最高可判处死刑,而个人偷税罪最高只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显然,法律在注意惩处贪污罪的同时,却对偷税罪打击不力。这是当前偷税犯罪屡禁不止,屡教屡犯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

四、从司法实践看:

现有法定刑,也使执法者无所适从,极易放纵犯罪。试想,一个偷税十万、二十万甚至几十万元的被告人,最高也只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而对偷税,上万元、几千元的被告人科多少刑呢?确叫执法者难以掌握。据统计,1988年湖南省检察系统处理偷、抗税案件,除罚款外共免诉208起,其中有44起是万元以上的大案。所以在实践中,大家重经济制裁,轻刑事处罚也就不足为奇了。

鉴于上述四点理由,笔者认为偷税罪的法律条文亟待修改。在修改 刑法第 121条时,笔者建议,应根据偷税罪的不同主体、数额,分别规定不同的法定刑,并相应提高最高的法定刑,特别是提高个人偷税罪的法定刑,做到罪刑一致,使我国法律和税政改革同步进行,从而推进以法治税、以法制国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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