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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刊】中美所得税偷税犯罪立法的比较及我国偷税罪的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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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10 10:30: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美所得税偷税犯罪立法的比较及我国偷税罪的立法完善




  • 期刊名称:《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王胤颖
  华东政法学院
【摘要】所得税偷税犯罪是涉税犯罪中比较严重和普遍的一类犯罪。因为国家的体制不同、经济发展程度不同,我国和美国关于所得税偷税犯罪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通过比较我国和美国有关所得税偷税犯罪的法律规定,笔者从条文编排、偷税罪的比例和数额标准、区分个人和单位纳税人三方面提出了完善我国偷税罪立法的建议。
【关键词】中美 所得税 偷税犯罪 立法比较 立法完善
所得税偷税犯罪是涉税犯罪中比较严重和普遍的一类犯罪。这类犯罪严重危害了国家的税收制度和体系,扰乱了正常的税收秩序,因此世界各国都运用法律来打击该类犯罪。一般来说,经济发展越是领先的国家,其所得税偷税犯罪就越复杂。相应地,该国打击所得税偷税犯罪的法律也就越完善。因此,从总体上来说,发达国家关于所得税偷税犯罪的法律规定要比发展中国家更加健全和完善。无论是作为发达国家的美国,还是作为发展中国家的我国,都致力于严厉打击所得税偷税犯罪。但是,因为国家的体制不同,经济发展程度不同,美国和我国关于所得税偷税犯罪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本文选择美国和我国作为发达和发展中国家的代表,通过比较中美两国有关所得税偷税犯罪的法律规定,以期对该犯罪的立法有一个更加清晰和全面的了解,并对我国偷税罪的立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的建议。

一、我国所得税偷税犯罪的法律规定

当前,我国的所得税偷税犯罪的主要内容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 《刑法》)规定。与其他所有的涉税犯罪一起,规定在1997年 刑法分则的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并成为该章下的独立一节,名为“危害税收征管罪”。在这一章下,我国 刑法关于所得税偷税犯罪的规定分两条规定,即 《刑法》第 201条针对个人纳税人规定了偷税罪,第 211条则以引证罪状的形式引用了第 201条的犯罪行为,规定了以单位为主体的偷税罪。

刑法》第 201条规定,“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2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对于扣缴义务人采取以上所述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该条第2款规定了与前款相同的处罚。该条最后一款规定了多次实施偷税行为的数额计算方法,即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并且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根据该条的法律规定, 刑法中偷税罪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三个方面,即本罪的主体是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明知故犯,且有非法占有应纳税款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行为。  [1]为了进一步明确该条规定,便于司法实践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11月初出台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解释》),从以下几个方面对 《刑法》第 201条进行了补充规定。

首先, 《解释》归纳了五类偷税罪的犯罪行为,即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帐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在这五类犯罪行为中,前四类行为已经在 刑法中作出了规定, 《解释》新增了第五类关于用欺骗手段骗取已经缴纳的税款的行为。除此以外, 《解释》将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用于记帐的发票的行为认定为第一类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记帐凭证的行为。

其次, 《解释》进一步明确了 刑法条文中“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虚假的纳税申报”、“未经处理”、“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以及“已扣、已收税款”范围的定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包括三种情况,即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已经办理了纳税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以及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虚假的纳税申报”指的是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的行为,例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未经处理”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5年内多次实施偷税行为,但每次偷税数额都未达到偷税罪的数额标准的规定,并且该行为未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百分比”的计算方式有三种:第一种是一个纳税年度中,各税种偷税的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第二种是针对不按照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纳税人,其偷税数额与应纳税额百分比应该按照纳税人最后一次偷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来计算;第三种则是在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其比例应该按照各税种偷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的税款总额的比例来确定。

再次,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 《解释》规定,实施了偷税行为,偷税数额在5万元以下,并且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最后,关于偷税罪的其他四条规定。第一, 《解释》将“扣缴义务人书面承诺代纳税人支付税款”的行为纳入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税款的范围,扩大了扣缴义务人的义务范围,防止其先答应代纳税人支付税款后又翻悔,最终导致税款无人支付的行为;第二,纳税人在2年内因为偷税受过两次行政处罚的,又偷税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构成偷税罪;第三,如果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因为同一次偷税行为既受到行政处罚,又被移送司法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并且行政罚款可以折抵罚金;第四,根据 《解释》的规定,偷税行为跨越多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及其比例达到偷税罪规定的数额标准,就构成了偷税罪,并且偷税数额以累计计算,但偷税百分比以各年度中百分比最高的一年为标准。

刑法》第 211条规定了单位的所得税偷税犯罪。根据该条规定,如果单位犯 《刑法》第 201条规定之罪,则要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 《刑法》第 201条规定处罚。

与 《刑法》第 201条相比,第 211条所规定的单位的所得税偷税犯罪除了犯罪主体和刑罚不同之外,其余都一样。一旦单位构成了偷税罪,则相应采用“双罚制”的处罚方法,即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同时处以刑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有期徒刑、拘役和罚金。此外,根据 《刑法》第 212条的规定,追缴税款应当先于财产刑罚,即构成偷税罪并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由税务机关先追缴税款。

二、美国所得税偷税犯罪的法律规定

美国把所得税偷税犯罪规定在《国内税收法典》(Internal Revenue Code)中。这是一部关于美国税收的统一联邦法典。它被编排在美国法典汇编——《美国法典》(United States Code)的第26篇中。《国内税收法典》共有11编,分别是所得税编(income tax)、房产税和遗赠税编(estate and gift tax)、雇佣税编(employment tax)、各种营业税编(miscellaneous exercise tax)、烟酒和特殊种类物品的营业税编(alcohol tobacco and certain other exercise tax)、程序和管理编(procedure and administration)、税务联合委员会编(joint committee on taxation)、总统大选活动的财政编(financing of president ialelection campaigns)、信托基金法编(trust fund code)、煤炭业健康福利编(coal industry healthy benefits)和团体健康计划的要求(group health plan requirements)。这部法典首先在1954年由国会通过而实行,并且几乎每年进行修改以保证内容的不断更新。

所得税偷税犯罪规定在《国内税收法典》第6编“程序和管理”下的第75章,名为“犯罪和其他犯法与没收”。该章下规定了各种税收犯罪,其中之一就是所得税偷税。根据美国一个著名案例——赛宋案件的判例,法院明确阐明了《国内税收法典》中第7201、7203、7207王胤颖 中美所得税偷税犯罪立法的比较及我国偷税罪的立法完善条是关于所得税偷税犯罪的规定。  [2]

《国内税收法典》第7201条规定了故意偷税的犯罪,属于重罪(felony),将被判处罚款或者监禁,或者两者同时判处。这条规定是所得税偷税犯罪中最重的一条,也是处罚最重的一条。《国内税收法典》第7201条规定,任何人以任何方式故意偷税的,是重罪,一旦被定罪,除了法律规定的其他处罚以外,将被处以10万美金以下的罚款(如果是单位犯该条,将被处以50万美金以下的罚款);或者处以5年以下的监禁(imprisonment);或者两者同时判处;并缴纳检控的费用。  [3]

根据这一条的规定,该罪有三个犯罪构成要件要素:首先,存在税收减少的事实,也就是实缴税收数额少于应缴的税收数额;其次,纳税人确有逃避缴税或者企图逃避缴税的行为;最后就是行为人明知故犯。  [4]

与前条的行为不同,《国内税收法典》第7203条规定的是负责缴纳预计的税款(estimated tax)、退款(make are turn)、记录纳税情况和提供纳税信息的人所实施的偷税行为。该条规定,根据本法规定负有缴纳预计税款的人、或根据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退款、纳税记录或提供纳税信息的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故意不缴纳预计税款、不进行退款、不记录纳税情况或者不提供纳税信息的,属于轻罪(misdemeanor)。犯了该罪,负责人将被处以2.5万美金以下的罚款。如果单位是犯罪主体,那么将被处以100万美金以下的罚款。除此以外,还可以判处犯罪人1年以下的监禁,或者是罚款和监禁同时判处。  [5]该罪有两个特例。其一就是当退税涉及到现金交易时,犯了本罪就构成了重罪,而非轻罪,其刑罚相应地从1年以下监禁提升为5年以下监禁,但罚款数额不变。  [6]可见,在这条犯罪中,美国更注重对现金退款的保护,以维护交易的顺利进行。其二就是该条中所指的负责缴纳预计税款的人不包括《国内税收法典》第7201条规定的应当缴纳税款的个人和公司。也就是说这一条中的负有缴纳税款义务的人,是那些有直接缴纳税款义务的个人或公司纳税人以外的其他义务人,比如受委托缴纳税款的人。这样,《国内税收法典》第7203条就和第7201条相协调,不会出现竞合的情况。

从该条规定中,可以看出其犯罪构成有三个要件:首先是犯罪人负有缴纳税款、退税、记录纳税情况和提供纳税信息的义务;其次是犯罪人没有履行该义务,从而逃避纳税义务;最后就是犯罪人故意逃避纳税的义务。

与前两条故意逃避纳税义务不同,《国内税收法典》第7207条是关于利用欺诈手段提供虚假信息从而达到偷税目的的犯罪。该条规定,明知是欺诈或者虚假的报表、退税材料、财务凭证或是其他材料,仍然提交给纳税机关的,犯罪主体是个人的,将被处以1万美金以下的罚款,犯罪主体是单位的,将被处以5万美金以下的罚款;或者判处1年以下的监禁;或者罚款和监禁同时判处。这一规定没有把这一犯罪归为重罪或者轻罪,说明这一犯罪尚不构成轻罪。

这一条所规定的犯罪,其构成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实施了提交欺诈和虚假信息的行为;另一方面则是犯罪人明知所提交的是欺诈或是虚假的信息。

三、中美所得税偷税犯罪法律规定的比较

从以上两部分的论述不难看出,中美两国关于所得税偷税犯罪的规定既有相同点,也有不同点。下面笔者分别从立法模式、条文编排、犯罪构成和法定刑这四个方面,就两国法律规定的相同点和不同点进行比较和归纳。

(一)所得税偷税犯罪的立法模式不同

从法律规定的模式上看,两国各有千秋。我国把所有税种的偷税犯罪合并在一起,统一规定了偷税罪,与其他犯罪一起规定在 刑法典中。而美国则是在税收法典的各种不同税收下,分别设置专门的偷税犯罪的规定,针对一类税收规定特定的偷税行为和刑罚处罚,如在《国内税收法典》的所得税一章下,规定了所得税偷税犯罪的条文,即前面所述的第7201、7203、7207条。

由此可见,两国偷税犯罪法律规定的模式各不相同。我国是在 刑法典中规定偷税罪,而美国则是在税收法典中规定了偷税犯罪,很难说哪一种模式更好,因为各国的法律体系不同,形成了不同的法律条文编排模式。只要符合各自法律体系的特点和适用的习惯,任何一种模式都有其存在的价值。

(二)所得税偷税犯罪立法的条文编排不同

从法条上看,两国都明确规定了偷税犯罪的具体行为方式和法定刑,但条文的编排形式存在很大差异。我国在 《刑法》第 201、 211条分别规定了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偷税罪,适用于各种税收的偷税犯罪,如所得税偷税、营业税偷税、增值税偷税等等,并且在法条中尽可能地罗列了偷税犯罪的各种行为方式。这样的条文编排不免显得繁琐、冗长、缺乏条理。而美国的《国内税收法典》根据犯罪行为的不同表现形式,分三条规定所得税偷税犯罪,即纳税人偷税、与纳税相关的负责人员的偷税以及以欺诈或虚假方式偷税的行为。这使得偷税犯罪的规定更加细化、更有针对性。虽然行为人以偷税的故意实施了各种偷税的行为,但行为方式的不同导致了其行为的危害程度不同,应当处以不同的刑罚。这样,分条文规定就显示出了其优势。从历史和社会的角度分析,美国的经济发展程度比我国高,相应地,税收体系的设置和编排比我国完善,而我国由于一些历史原因致使税收法律的发展较为滞后,这也体现在了所得税偷税犯罪的法律规定中。

(三)所得税偷税犯罪立法的犯罪构成的规定相似

我国的刑法学通说认为犯罪构成由四要件组成:客体、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美国没有这样的划分。所以笔者仅根据美国的法律条文,从以上四个方面进行分析,认为中美两国在所得税偷税犯罪构成的规定非常相似。

客体在我国 刑法中被认为是比较重要的一个要素,因为许多罪与罪之间的划分以及 刑法分则的体例编排都由犯罪客体决定。所得税偷税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主要是一国的税收征管制度,所以两国都严厉打击所得税偷税犯罪,保护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在主体要件方面,两国都承认犯罪主体可以由个人或单位构成,即个体纳税人和单位纳税人都可以成为所得税偷税犯罪的主体。在主观要件方面,两国的法律规定都要求构成所得税偷税犯罪必须有主观上的故意,即具有偷税的目的,过失不构成该罪。在客观方面,两国都规定构成所得税偷税犯罪由特定的行为构成,有的通过“作为”的方式积极逃避缴税,有的则是采取“不作为”的方式逃避缴税的义务。

(四)所得税偷税犯罪的法定刑的规定不同

中美两国对所得税偷税犯罪都规定了两种刑罚,即罚金刑和自由刑,这是两国法定刑规定的相似点。不同点则表现在法定刑中罚金刑的设置及其划分标准两个方面。第一,我国所得税偷税犯罪的罚金刑数额以偷税数额的倍数来计算,即处以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金。这样,偷税数额越大,罚金的数额就越大。而美国则是在条文中直接规定数额范围。总体上来说,我国罚金的数额比美国大。第二,两国都对所得税偷税犯罪的法定刑划分了不同的层次,但划分的标准不同。我国是根据偷税的数额来确定刑罚的轻重,即偷税数额越大,其将承受的刑罚也就相应更重。而美国则是根据犯罪行为的轻重,把犯罪行为划分为重罪、轻罪和一般犯罪,根据轻重不同的犯罪行为设置轻重不同的刑罚,即犯罪行为越严重,其所受到的刑罚也就越重。所以,我国把偷税的结果——偷税的数额作为衡量偷税罪轻重与否的标准;而美国则认为偷税的客观行为的严重与否是衡量所得税偷税犯罪轻重程度的标准。

两国法定刑的规定各有其特点和长处。美国规定的合理性在于,划分了犯罪行为的轻重档次,并根据不同档次设置法定刑。但是,这样的划分没有考虑到犯罪后果,因为很可能存在犯罪行为较严重但偷税数额却很小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行为及其社会危害性,不能把这类行为与犯罪行为严重并且偷税数额巨大的情况同等处罚。相反,我国则是把偷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量化为偷税的数额,以偷税的多少决定其行为的危害程度。这一规定能够很好地反映所得税偷税的危害程度,却忽略了偷税犯罪本身行为危害性的轻重。

不可否认,为了达到同样的偷税目的,行为人可以采取不同的行为方式,造成的社会危害也不同。如故意不缴纳税款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于以欺骗手段隐瞒应当缴纳税款的行为,因为前者公然挑战国家税收的威信,其结果应该是受到比后者更重的刑罚。此外,从罪刑相适应的 刑法原则角度分析,像美国这样分条文规定偷税罪不同的行为方式,能够更好地体现这一原则。目前我国偷税罪规定了较宽泛的量刑幅度,由法官根据偷税行为人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酌情量刑。如果根据不同的偷税犯罪行为,把原先宽泛的量刑幅度划分几个层次,那么每个层次的量刑幅度缩小,有利于更加准确地裁量量刑。可见,我国应当借鉴美国法律规定中的合理成分,使我国的法律规定更加完善。

四、完善我国偷税罪立法的建议

我国 《刑法》第 201条偷税罪的规定分为3款,即纳税人偷税的犯罪构成和法定刑、扣缴义务人偷税以及多次偷税数额的计算。第1款的规定非常具体,罗列了各种纳税人偷税的行为方式,并且根据偷税数额的多少规定了两个档次的法定刑;第2款的规定相对简单,仅规定了扣缴义务人不履行缴纳已扣和已收税款义务的行为,其法定刑依照前款纳税人的规定处罚;第3款明确了多次偷税的数额以累计的方式计算。经过多年司法实践的检验,这一条的规定存在一些值得探讨的地方,有些可以根据我国自身的情况,通过实践经验加以弥补和修正,有些则可以借鉴美国同类法律规定中的做法加以完善。

(一)关于条文编排方面的建议

《刑法》第 201条第1款的规定过于繁琐,罗列了各种偷税的行为,缺乏一定的条理和必要的宽泛。根据前文所述,美国关于所得税偷税罪的规定分为三条规定,第7201条规定了纳税人故意偷税罪,在这一条中,没有规定具体的偷税行为;第7203条规定了除纳税人以外负责纳税工作的人员为了达到偷税的目的,不履行义务的行为,这一条分几类阐述了负责纳税工作的人员的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也没有规定具体的犯罪行为;第7207条特别规定了以欺诈手段偷税的行为,这类行为在美国较为普遍,因此把它单独作为一条规定,主要针对那些纳税代理机构偷税的行为。后两条的规定较第一条稍具体一些,有偷税的类行为的罗列,但没有具体行为的描述。在这三条中,第7201条最主要,它针对纳税人偷税的行为。由于偷税的行为多种多样,所以该条的条文仅表述为“纳税人故意偷税的,……”,就如我国 刑法中故意杀人罪的表述“故意杀人的,……”。

在司法实践中,美国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余地,只要证明纳税人有偷税的故意,并且实施了偷税的行为,就构成这一条规定的犯罪。不论偷税行为的具体做法和实施的途径如何,只要主客观两方面符合,即可构成该条的犯罪行为。这样的规定较为科学,因为法律规定不可能包罗所有犯罪行为,相对宽泛的规定有利于打击偷税犯罪,就如我国法官判断和适用故意杀人罪一样。

另外,随着税收制度的不断发展,所得税征管体系的愈加完善,纳税人自行纳税的要求越来越高,那么纳税人偷税的行为也会相对增多,今后纳税人偷税会成为主要打击的犯罪。并且,从法律意义上看,纳税人偷税应该成为刑事立法主要的规制对象,和其他纳税工作人员相比,纳税人偷税的处罚应该更为严厉。因此,我国偷税罪的法律规定不妨借鉴美国所得税偷税犯罪的立法,可以把不同的偷税行为进行分类,分几款规定不同主体的偷税罪,并且设置不同层次的刑罚,从而体现罪刑相适应的 刑法原则。

(二)关于偷税额比例和数额标准方面的建议

这是目前学术界对偷税罪这一条批评最集中的问题。有的学者认为,采用双重标准可以平衡大额纳税人和小额纳税人的利益,采用比例制不至于造成大额纳税人一偷税就构成犯罪,采用数额制不至于造成小额纳税人一偷税就构成犯罪。  [7]但有的学者认为,采用这样的双重标准将大额纳税人和小额纳税人区别对待,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而且,偷税罪的社会危害性集中体现在偷税数额上,比例根本反映不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客观危害程度,即比例的大小与行为的社会危害大小不存在关系,因此建议摒弃现在双重标准的立法模式。  [8]

这两种观点都有其合理的成分,但也有不足的地方。采用两个标准的确可以达到平衡大小纳税人的利益,把偷税数额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来评价。然而,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这两个标准之间产生了漏洞,留下了规制的空白,给行为人可乘之机。比如, 《刑法》第 201条规定,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等。这是偷税罪的起算点,即偷税数额要满足占应纳税额10%的标准,在数量上又要满足1万元。如果有纳税人偷税超过1万元但比例尚未达到应纳税额的10%,应该如何处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这种情况不应作为犯罪处理,这样显然放纵了很大一部分的偷税人。然而,如果摒弃双重标准,采用比例或者数量的单一标准,那么必然会产生大小纳税人差别对待的情况。如果采用比例制,那么大额纳税人偷税的数额是小额纳税人的许多倍,两者才会达到相同的比例,不利于国家对偷税的管理。如果采用数额制,那么不论数额标准高低,都无法平衡大小纳税人的利益,很可能大额纳税人小额偷税就构成犯罪,或是小额纳税人偷税很多也不构成犯罪。这都不利于我国对偷税犯罪的惩治。所以,应该保留双重标准,通过精确的计算和概率的统计等数学方法,填补两种标准在实际应用中的漏洞,形成一套完整的计算偷税数额的计算体系,不留空白和漏洞,让大小纳税人在 刑法面前有公平的对待。

(三)关于区别个人和单位纳税人方面的建议

我国 刑法中偷税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分别在 《刑法》第 201条和第 211条规定。第211条规定的是单位犯偷税罪的处罚,但用引证罪状的形式,引用了个人偷税罪的规定。也就是说,单位偷税数额和刑罚标准同个人偷税一样,这是不合理的。笔者认为,单位的所得税要比个人所得税多得多,尤其是现在许多企业不断做大做强,其涉及的金额越来越大,相应地,其偷税的数额也比个人大得多。如果采用一样的标准,要么是对个人纳税人过于苛刻,要么是对单位纳税人过于宽容。根据前文所述,美国所得税偷税犯罪的规定中,单位犯偷税罪的罚金通常是个人的许多倍。由此,建议借鉴美国立法中区别对待的做法,提高单位纳税人的数额标准,不仅提高单位犯罪的数额起算标准,更要提高其罚金的数额,真正达到威慑潜在单位偷税犯罪者的作用。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民收入日益增加,国家对所得税的征收越来越重视,并且不断补充所得税方面的立法。然而,由于立法的滞后和不完善,这些年涉所得税偷税犯罪的案件频频发生,大案要案也不断出现。因此,完善我国所得税方面的立法,尤其是偷税罪的立法已刻不容缓。像美国这样经济发展处于世界领先地位的国家,其税收方面的立法也比我国领先很多,所得税偷税方面的立法也是这样。我国可以借鉴外国的经验和成果,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不断修订和完善关于偷税罪的立法,使其成为所得税征收的坚强后盾。

(责任编辑:竹 青)
【注释】
*王胤颖,华东政法学院刑法学硕士研究生,美国威斯康星大学法学硕士。
  [1]刘宪权主编:《刑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524页。
  [2]San sone v.United States,380U.S.343(1965).
  [3]LEXSTAT26USCS7201.
  [4]Bryan T.Gibson and Andrew Maher,Twentieth Survey of White Collar Crime:Article:Tax Violations,42Am.Crim.L.Rev.943,951(2005).
  [5]LEXSTAT26USCS7203.
  [6]LEXSTAT26USCS7203.
  [7]赵秉志主编:《中国 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分则篇》(二),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9页。
  [8]李茂华:《论偷税罪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载《湖南城市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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