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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大田县奇韬乡瓷厂偷税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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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10 10:27: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大田县奇韬乡瓷厂偷税案


  本案关注点: 犯罪人为牟取非法利益,采取隐瞒销售收入和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手段进行偷税,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偷税罪(现罪名已变更为逃税罪)。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1995)大刑初字第5号。
2.案由:福建省大田县奇韬乡瓷厂偷税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昌义,代理检察员高玲玲。
被告人:福建省大田县奇韬乡瓷厂。
法定代表人:郑新埕,福建省大田县奇韬乡瓷厂厂长。
被告人:郑际源。因本案于1993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正益,福建省三明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际昌。因本案于1993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朝玮,福建省大田县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强,福建省大田县第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沈小放;审判员:陈庆国、洪敏书。
6.审结时间:1995年3月15日。
(二)诉辩主张
1.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大田县奇韬乡瓷厂为弥补承包风险,于1989年8月至9月间由其法定代表人郑际昌主持并默许股东会作出偷税决定,尔后由其会计郑际源采用“单联填写,一票两用”等手段,隐瞒销售收入,偷税22.3763415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偷税罪;案发后,被告人大田县奇韬乡瓷厂已补交税款18.440605万元。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大田县奇韬乡瓷厂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人郑际源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郑际昌及其辩护人和被告人郑际源的辩护人认为:第一,1992年10月22日广东蔡桂辉还给该厂的货款18.649320万元并没有写清是还给第一轮承包的还是第二轮承包的钱,不能认定这18万元的货款是偷税行为;第二,该厂的增值税率应按5%计算,而不应按12%计算;第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补交了税款,可予以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89年5月至9月,大田县奇韬乡瓷厂在厂长郑际昌的主持下,召开了两次股东会,为了弥补承包风险,多分利,作出了偷税决定。嗣后,会计郑际源依照股东大会的决定,于1989年5月23日至1992年4月18日,填开了已停止使用的“奇韬公社瓷厂销售发票”175份,隐瞒销售收入计人民币7.744963万元;还于1989年9月10日至1992年4月7日,采用“单联填写,一票两用”的手段,填开“大田县集体企业统一发票”47份,隐瞒销售给广东潮州枫溪金地彩瓷厂蔡桂辉的收入计人民币61.019920万元,该款均已于1992年10月22日前收回。与此同时,被告人郑际源还做假纳税申报,于1989年5月至1992年4月的承包期间,只申报交纳增值税、城建税5.815223万元,交纳所得税1273.83元。大田县奇韬乡瓷厂共偷税22.376345万元,占应纳税额的78.9%。1991年1月至1992年3月,被告人郑际昌、郑际源还先后将所隐瞒的部分销售收入计人民币27.2万元,按8个股份分给各股东。案发后,被告人大田县奇韬乡瓷厂已补交税款18.44060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郑际昌关于召开股东会决定偷税的供述。
2.被告人郑际源关于其提出使用“奇韬公社瓷厂销售发票”并得到10个股东同意的供述。关于套开“大田县集体企业统一发票”的供述;关于股东金地彩瓷厂所欠18.64932万元货款的供述;关于进行假纳税申报的供述。
3.证人证言:
(1)出纳员林恭美证明:在第一次或第二次股东会上,有人提出偷点税以弥补承包风险。
(2)保管员刘锡恩证明:在股东会上有人提出资金开大头小尾发票,可多赚点钱。
(3)出纳员林恭美关于套开“大田县集体企业统一发票”的证言。
(4)保管员刘锡恩关于套开“大田县集体企业统一发票”的证言。
4.书证:
(1)大田县奇韬乡瓷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厂属集体所有制性质。
(2)175份“奇韬公社瓷厂销售发票”。
(3)47份“大田县集体企业统一发票”。
(4)关于金地彩瓷厂所欠18.64932万元的明细帐、草帐登记、结算协议和协议书。
(5)进行偷税的假申报凭证等。
(6)股东退回股金和分红的凭证等。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大田县奇韬乡瓷厂为弥补承包风险,牟取非法利益,采取隐瞒销售收入和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手段,违反税收法规,进行偷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税罪。
(1)大田县奇韬乡瓷厂是纳税义务人。在我国,国家根据各生产、经营行业的所有制性质、利润情况和纳税人的收入情况,规定了详细的税收种类和制度,纳税义务人必须根据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按照特定的税收种类纳税,不得拒不缴纳或变更税种缴纳。
(2)大田县奇韬乡瓷厂是故意违反国家税收法规而偷逃应缴税款的。大田县奇韬乡瓷厂在1989年5月至9月间的两次股东会上,为弥补承包风险,决定在税收上做手脚,采取隐瞒销售收入和进行假纳税申报的手段偷逃税款,是明知故犯的行为。
(3)大田县奇韬乡瓷厂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从偷税的数额看,偷税数额达22.376345万元;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总额看,达78.9%;从其危害程度上看,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破坏了经济秩序。
2.被告人郑际源、郑际昌在大田县奇韬乡瓷厂进行偷税活动中负有直接责任,且系该厂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已构成偷税罪。该厂厂长郑际昌是代表和参与单位作出决定,并直接策划、指挥、组织、实施偷税行为的法人负责人;而会计郑际源是在单位主管人员的授意、指挥、组织下,积极参与单位偷税犯罪,对单位偷税犯罪的实施、完成起着积极推动作用。上述二被告人作为偷税行为的策划者及具体执行者,应予刑罚处罚。
3.被告人郑际源的辩护人和被告人郑际昌及其辩护人提出,在承包期间所隐瞒的销售收入中尚有18.64932万元的货款未收回,所偷增值税亦不应按12%计算,该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该厂被金地彩瓷厂拖欠货款18.64932万元已于1992年10月22日收回,即该厂隐瞒销售给广东的收入61.01992万元全部收回;增值税平时是按5%暂征,但年终结算清缴,则是按12%计征的。偷税鉴定计算无误。
4.被告人大田县奇韬乡瓷厂和被告人郑际源、郑际昌在案发后,补交了税款18.440605万元,并积极筹措资金补交剩余未缴税款,且均能坦白交代,应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际源、郑际昌的情节,判处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1.大田县奇韬乡瓷厂犯偷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
2.郑际源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
3.郑际昌犯偷税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
宣判后,被告人均服判,没有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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