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要点: H公司在销售产品的同时派遣人员赴现场进行安装使用指导服务,公司就产品销售和服务费收入分别计算缴纳增值税及营业税。税务机关认为上述业务属于混合销售,责成H公司合并计算缴纳增值税3万余元。 案例详情: 某上海外资企业H公司主营耐火材料制品以及相关原材料、设备、配件的销售。由于H公司销售的耐火材料、设备及配件等在安装使用均须在专业人员指导下进行,故H公司在销售该产品的同时都派遣公司专业人员前往施工现场进行指导,在与客户签订销售合同中也会列明产品、设备的销售金额以及提供现场指导的服务费金额。在确认相关纳税义务时,H公司将因销售货物而提供现场指导服务收取的服务费确认为“其他业务收入”缴纳营业税。 案例分析: H公司的行为是不符合税法规定的,将混合销售和兼营非应税劳务的概念混淆了。 “混合销售”强调的是同一项销售行为中存在两类经营项目的混合,二者有从属关系,“兼营非应税劳务”则强调同一纳税人的经营活动中存在两类经营项目,二者无直接从属关系。 在这个案例中,H公司销售产品并提供现场安装使用指导服务是针对同一对象的,且在同一份销售合同中列明了销售货物和提供服务两项业务,两者有从属关系,应该属于混合销售行为,其服务费收入也应作为货物销售的一部分计算缴纳增值税,所以H公司应补缴增值税及相应税费,并加收滞纳金3万余元。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五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不缴纳增值税。 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补充说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规定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企业除外。)
|